壹: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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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結 算 申 報 重 要 法 令 目 錄 壹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02 貳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知 05 參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結 算 申 報 重 要 法 令 彙 整 10 附 錄 : 宗 教 團 體 免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認 定 要 點 35

2 壹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臺 財 字 第 一 九 八 三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行 政 院 臺 財 字 第 一 一 六 一 一 一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行 政 院 臺 財 字 第 四 八 六 九 六 號 函 發 布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二 條 之 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財 字 第 九 二 六 四 二 七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一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財 字 第 一 二 五 一 四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第 3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外, 免 納 所 得 稅 : 一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二 除 為 其 創 設 目 的 而 從 事 之 各 種 活 動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外, 不 以 任 何 方 式 對 捐 贈 人 或 與 捐 贈 人 有 關 係 之 人 給 予 變 相 盈 餘 分 配 三 其 章 程 中 明 定 該 機 關 團 體 於 解 散 後, 其 賸 餘 財 產 應 歸 屬 該 機 關 或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關 團 體 但 依 其 設 立 之 目 的, 或 依 其 據 以 成 立 之 關 係 法 令, 對 解 散 後 賸 餘 財 產 之 歸 屬 已 有 規 定 者, 得 經 財 政 部 同 意, 不 受 本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四 其 無 經 營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業 務 2

3 五 其 基 金 及 各 項 收 入, 除 零 用 金 外, 均 存 放 於 金 融 機 構, 或 購 買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國 庫 券 可 轉 讓 之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銀 行 承 兌 匯 票 銀 行 或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保 證 發 行 之 商 業 本 票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或 國 內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公 司 發 行 之 受 益 憑 證, 或 運 用 於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項 目 但 由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得 部 分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其 比 率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六 其 董 監 事 中, 主 要 捐 贈 人 及 各 該 人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擔 任 董 監 事, 人 數 不 超 過 全 體 董 監 事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七 與 其 捐 贈 人 董 監 事 間 無 業 務 上 或 財 務 上 不 正 常 關 係 八 其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不 低 於 基 金 之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在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2)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已 就 該 結 餘 款 編 列 用 於 次 年 度 起 算 四 年 內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之 使 用 計 畫,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九 其 財 務 收 支 應 給 與 取 得 及 保 存 合 法 之 憑 證, 有 完 備 之 會 計 紀 錄, 並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屬 實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者, 除 應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規 定 外, 並 應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主 要 捐 贈 人, 指 原 始 捐 助 人 或 捐 贈 總 額 達 基 金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 第 八 款 但 書 所 稱 結 餘 款, 指 基 金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項 目 之 合 計 數 減 除 其 用 於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後 之 餘 額 3

4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二 目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之 使 用 計 畫 支 出 項 目 金 額 或 期 間 有 須 變 更 之 情 形 者,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資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最 遲 應 於 使 用 計 畫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三 個 月 內 檢 討 變 更 後 之 使 用 計 畫 送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 變 更 前 後 之 使 用 計 畫 所 定 結 餘 款 用 於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之 期 間 合 計 仍 以 該 目 規 定 之 四 年 為 限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當 年 度 結 餘 未 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二 目 或 前 項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之 使 用 計 畫 支 出 項 目 金 額 或 期 間 使 用 完 竣, 或 其 支 用 有 不 符 合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主 管 機 徵 機 關 當 年 度 全 部 結 餘 款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二 目 或 第 四 項 規 定 梓 發 同 意 函 時, 應 副 知 該 機 關 或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第 三 條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不 足 支 應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時, 得 將 該 不 足 支 應 部 分 扣 除 外,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或 私 立 學 校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財 團 人 私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但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附 屬 機 構,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由 私 立 學 校 擬 訂 使 用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洽 商 財 政 部 同 意, 並 於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結 束 後 三 年 內 使 用 完 竣, 屆 期 未 使 用 部 分,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第 4 條 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籌 設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不 受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所 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籌 設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4

5 體, 指 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捐 助 成 立, 而 其 所 捐 助 之 財 產 達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第 五 條 本 標 準 修 正 發 布 生 效 日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本 標 準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貳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知 一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作 業 組 織 結 算 申 報 書 係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 含 其 國 內 外 分 支 機 構 或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或 團 體 ) 二 機 關 或 團 體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其 不 合 免 稅 要 件 者, 仍 應 依 法 課 稅 但 : ( 一 ) 各 行 業 公 會 組 織 同 鄉 會 同 學 會 校 友 會 宗 親 會 營 利 事 業 產 業 工 會 各 工 會 團 體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及 國 際 獅 子 會 國 際 扶 輪 社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國 際 同 濟 會 國 際 崇 她 社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各 縣 市 工 業 發 展 投 資 策 進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義 勇 消 防 總 隊 身 心 障 礙 褔 利 團 體 ( 合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3 條 規 定 ) 及 各 縣 市 工 業 區 廠 商 協 進 會 等 機 關 或 團 體,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 老 人 福 利 協 進 會 等 老 人 社 會 團 體,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損 贈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或 非 屬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之 政 府 輔 助 收 入 者, 可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以 資 簡 化 惟 上 開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5

6 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二 ) 宗 教 團 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免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 1. 依 法 向 內 政 部 省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立 案 登 記 之 寺 廟 宗 教 社 會 團 體 及 宗 教 財 團 法 人 2.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者 3. 無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者 ( 註 : 宗 教 團 體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 1. 販 賣 宗 教 文 物 香 燭 金 紙 祭 品 等 商 業 行 為 2. 供 應 齋 飯 及 借 住 廂 ( 客 ) 房 之 收 入, 訂 有 一 定 收 費 標 準 3. 提 供 納 骨 塔 供 人 安 置 骨 灰 神 位 之 收 入, 訂 有 一 定 收 費 標 準 4. 出 租 財 產 收 得 租 金 收 入 5. 從 事 與 宗 教 團 體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活 動 所 收 取 之 各 項 收 入 及 其 他 營 利 收 入 ) ( 三 )1. 未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或 社 團 法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營 利 事 業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應 於 每 年 度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檢 具 相 關 書 表 一 併 申 報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無 須 單 獨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2.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依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自 行 成 立, 並 依 該 準 則 第 8 條 規 定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尚 非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無 須 辦 理 結 6

7 算 申 報 ( 四 ) 農 田 水 利 會 如 僅 有 會 費 收 入 事 業 收 入 財 務 收 入 政 府 補 助 收 入 捐 款 及 贈 與 收 入 其 他 依 法 令 之 收 入 者 免 徵 所 得 稅, 並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三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設 立 之 政 黨,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之 公 益 團 體, 應 依 同 法 第 71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四 機 關 或 團 體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期 限 為 每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5 月 底 止 另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23 條 但 書 規 定 採 特 殊 會 計 年 度 者, 其 申 報 之 期 限,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比 照 推 算 五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所 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係 指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 註 : 機 關 或 團 體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係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予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 六 慈 善 救 濟 團 體 義 賣 貨 物 或 舉 辦 義 演, 其 取 得 之 代 價 含 有 捐 贈 收 入 性 質, 得 不 視 為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所 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七 機 關 或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依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其 前 10 年 內 各 期 核 定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虧 損, 准 比 照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得 自 本 年 度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中 扣 除 所 稱 前 10 年 內 各 期 核 定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物 之 虧 損, 指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92 年 度 以 後 ( 含 92 年 度 ) 虧 損, 尚 未 依 法 扣 除 完 畢 者 八 機 關 或 團 體 填 寫 結 算 申 報 書 前, 應 先 檢 查 本 年 度 有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請 使 用 第 3 頁 之 結 算 申 報 書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請 使 用 第 4 頁 之 專 供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使 用 結 算 申 報 書, 並 填 報 第 5 頁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計 算 表 第 7 頁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成 本 明 細 表, 及 檢 送 有 關 應 附 之 明 細 表 附 案 申 7

8 報 供 核 九 機 關 或 團 體 應 確 實 查 填 是 否 符 合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條 規 定 要 件, 以 正 確 適 用 結 算 申 報 書 所 列 課 稅 所 得 額 計 算 公 式 十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稱 財 產 總 額, 係 指 財 ( 社 ) 團 法 人 之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所 載 之 財 產 總 額 ; 所 稱 收 入 總 額, 係 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淨 額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合 計 數 十 一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因 投 資 於 國 內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其 可 扣 抵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其 應 納 所 得 稅 額,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還, 但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係 屬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孳 息 收 入, 應 併 同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用 於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並 計 算 其 支 出 比 例 是 否 符 合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60% 十 二 102 年 度 應 納 稅 額, 應 依 照 下 列 102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 級 距 課 稅 所 得 額 級 距 稅 率 速 算 公 式 1 12 萬 元 以 下 免 徵 2 超 過 12 萬 元 17% 1. P 在 181,818 元 以 下 者 T=(P- 120,000 元 ) 1/2 附 註 :1.T= 稅 額 2. P 超 過 181,818 元 者 T=P 17% P= 課 稅 所 得 額 2.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12 萬 元 者, 就 其 全 部 課 稅 所 得 額 課 徵 17%, 但 其 應 納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12 萬 元 部 分 之 半 數 8

9 參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結 算 申 報 重 要 法 令 彙 整 一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規 定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或 提 撥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上 開 數 額 得 認 屬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之 支 出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二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成 立 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其 解 散 後 剩 餘 財 產 之 歸 屬, 於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2 款 已 予 明 定 ( 註 : 現 明 定 於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第 9 條 之 1),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不 受 該 款 前 段 規 定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三 財 團 法 人 等 機 關 團 體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短 漏 報 收 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10 萬 元 或 短 漏 報 收 入 占 核 定 全 年 收 入 之 比 例 不 超 過 10%, 且 非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得 視 為 短 漏 報 情 節 輕 微,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財 團 法 人 等 機 關 團 體 列 報 支 出 未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經 查 尚 無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得 視 為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規 定 前 開 機 關 團 體 之 會 計 紀 錄 不 完 備 者, 應 通 知 限 期 改 進, 其 於 期 限 內 改 進 者, 視 為 符 合 前 揭 規 定, 逾 期 仍 未 改 進 者, 應 依 法 課 稅 9

10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五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支 付 員 工 之 現 金 補 助 款, 如 確 為 改 善 職 工 福 利, 且 符 合 創 設 目 的 者, 其 超 過 財 政 部 75 年 7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說 明 三 當 年 度 福 利 金 總 收 入 15%( 註 : 現 為 30%) 之 動 支 比 例 部 分, 於 適 用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核 算 用 於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比 例 是 否 達 基 金 孳 息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80%(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60%) 時, 准 予 併 入 計 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六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所 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 一 ) 本 標 準 所 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係 指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 二 ) 慈 善 救 濟 團 體 義 賣 貨 物 或 舉 辦 義 演, 其 取 得 之 代 價 含 有 捐 贈 收 入 性 質, 得 不 視 為 本 標 準 所 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 三 ) 自 辦 理 84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起,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依 本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第 1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虧 損, 准 比 照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但 書 規 定, 得 自 以 後 5 年 度 ( 編 註 : 現 為 10 年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中 扣 除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七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因 投 資 於 國 內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其 可 扣 抵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其 應 納 所 得 稅 額,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還 (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 八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經 稽 徵 機 關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規 定 填 具 滯 報 通 知 書 限 期 補 報, 10

11 逾 限 仍 未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先 輔 導 該 等 機 關 團 體 限 期 補 辦 結 算 申 報, 上 述 機 關 團 體 經 輔 導 仍 未 辦 理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按 其 收 入 性 質 適 用 相 當 行 業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餘 絀 數, 並 視 同 不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之 免 稅 要 件, 應 依 據 同 法 第 71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課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團 體 ) 適 用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有 關 用 於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不 低 於 基 金 之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之 80%( 註 : 現 為 基 金 孳 息 及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60%) 規 定 時, 應 以 機 關 團 體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 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支 出 ) 占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收 入 ( 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加 計 其 創 設 目 的 以 外 之 所 得 額 及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額 之 比 例 計 算 為 準, 據 以 核 定 其 是 否 符 合 首 揭 條 款 規 定 至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虧 損 可 列 為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 但 創 設 目 的 以 外 之 虧 損 則 不 得 列 為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 一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第 1 項 規 定, 符 合 同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不 足 支 應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時, 得 將 該 不 足 支 應 部 分 扣 除 外,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該 等 機 關 團 體 於 計 算 上 開 不 足 支 應 金 額 時, 有 關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中, 如 有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平 均 地 權 債 券 利 息 及 公 共 建 設 土 地 債 券 利 息 暨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規 定 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之 投 資 收 益 等 免 稅 收 入, 准 自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中 減 除 11

12 ( 二 ) 財 團 法 人 等 機 關 團 體 依 前 開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第 1 項 規 定 計 算 課 稅 所 得 額 時,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得 先 扣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不 足 支 應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之 不 足 數 後, 再 依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說 明 五 適 用 前 5 年 ( 編 註 : 現 為 10 年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虧 損 扣 除 之 規 定 ( 三 ) 前 開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收 入 總 額, 係 指 該 等 機 關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淨 額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合 計 數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一 機 關 團 體 為 其 創 設 目 的 之 活 動 需 要, 租 賃 房 屋 所 支 付 之 押 金, 於 租 約 期 滿 可 以 收 回, 係 屬 存 出 保 證 金 性 質, 不 得 列 支 付 年 度 之 支 出 惟 因 該 押 金 於 租 約 期 滿 收 回 前 確 實 無 法 動 支 運 用, 機 關 團 體 如 於 支 付 年 度 因 未 加 計 該 筆 押 金, 致 未 能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支 出 比 例 時, 可 依 同 條 項 款 但 書 規 定, 報 由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函 請 財 政 部 同 意 不 受 限 制 ; 惟 該 筆 押 金 於 租 約 期 滿 收 回 時, 為 促 使 機 關 團 體 確 實 將 其 用 於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稽 徵 機 關 於 依 上 述 規 定 計 算 支 出 比 例 時, 應 將 該 筆 押 金 併 入 收 回 年 度 之 收 入 項 目 下 計 算, 據 以 核 定 是 否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二 機 關 團 體 之 所 得 徵 免 所 得 稅 時 損 益 計 算 之 認 定 原 則 ( 一 ) 機 關 團 體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其 損 益 計 算 項 目 認 定 如 下 : 1. 機 關 團 體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係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其 所 取 得 之 收 入 應 計 入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及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12

13 文 第 3 條 ) 規 定 徵 免 所 得 稅 2. 機 關 團 體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之 各 項 支 出, 得 依 政 府 委 辦 契 約 之 約 定 核 實 認 定 ( 二 ) 機 關 團 體 之 成 本 費 用 等 支 出, 若 同 時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活 動 及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有 關, 其 損 益 計 算 項 目 認 定 如 下 : 1. 可 由 機 關 團 體 依 其 實 際 支 出 性 質, 採 前 後 年 度 一 致 處 理 且 不 重 複 列 報 原 則, 自 行 劃 分 並 申 報 為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或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成 本 費 用, 再 由 稽 徵 機 關 依 其 申 報 情 形 核 實 認 定 2. 機 關 團 體 依 前 開 規 定 自 行 申 報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成 本 費 用 支 出, 因 超 越 所 得 稅 法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之 列 支 標 準, 未 准 列 支 時, 如 該 部 分 支 出 確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活 動 有 關, 且 有 支 付 事 實 及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可 於 依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計 算 80%( 註 : 現 為 60%) 支 出 比 例 時, 併 入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 三 ) 機 關 團 體 無 法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規 定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者, 其 職 工 福 利 支 出 認 定 如 下 : 1.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之 機 關 團 體, 其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職 工 福 利 支 出, 可 核 實 認 定, 其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有 關 之 職 工 福 利 支 出, 應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81 條 規 定 辦 理 2. 不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規 定 之 機 關 團 體, 其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應 根 據 其 結 算 申 報 書, 依 所 得 稅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查 核, 故 其 職 工 福 利 支 出 應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81 條 規 定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三 私 立 學 校 依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規 定 補 稅 13

14 免 加 計 利 息 ( 一 ) 私 立 學 校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附 屬 機 構, 於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無 論 是 否 已 依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第 2 項 但 書 規 定 由 私 立 學 校 擬 定 使 用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洽 商 財 政 部 同 意, 均 可 先 行 保 留, 暫 免 課 稅 惟 稽 徵 機 關 於 查 核 其 當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時, 如 發 現 其 未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輔 導 其 於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結 束 後 3 年 之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如 經 輔 導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者, 應 依 法 課 徵 其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惟 免 予 加 計 利 息 ( 二 ) 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第 2 項 但 書 所 稱 逾 期 ( 註 : 現 為 屆 期 ) 未 使 用 部 分,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係 指 私 立 學 校 附 屬 機 構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已 由 私 立 學 校 擬 訂 使 用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洽 商 財 政 部 同 意 者, 應 於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結 束 後 3 年 內 使 用 完 竣 其 逾 期 未 使 用 完 竣 部 分,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惟 免 予 加 計 利 息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四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依 其 設 立 之 法 律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業 務 監 督 準 則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提 列 ( 撥 ) 之 基 金 或 準 備 金, 經 報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可 列 為 提 列 ( 撥 ) 年 度 之 支 出 惟 嗣 後 實 際 支 付 相 關 費 用 時, 應 先 由 該 基 金 或 準 備 金 項 下 沖 轉, 不 足 時, 其 餘 額 始 得 以 當 年 度 費 用 列 支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五 營 利 事 業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保 管 之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其 本 息 除 支 付 退 休 金 及 離 職 金 外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義 支 用, 且 每 年 支 付 退 14

15 休 金 及 離 職 金 之 金 額 多 寡 不 一, 應 不 受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六 私 立 學 校 於 適 用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有 關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不 低 於 基 金 之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80% (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60%) 規 定 時, 應 以 私 立 學 校 之 支 出 占 私 立 學 校 之 收 入 加 計 其 附 屬 機 構 之 所 得 額 之 比 例 為 準, 據 以 核 定 其 是 否 符 合 首 揭 條 款 規 定 所 稱 附 屬 機 構 之 所 得 額, 係 指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62 條 ( 註 : 現 行 法 第 50 條 ) 規 定 辦 理 之 附 屬 機 構, 依 其 收 入 成 本 損 費 計 算 出 之 所 得 額 至 附 屬 機 構 發 生 虧 損, 於 計 算 上 開 支 出 比 例 時, 可 列 為 私 立 學 校 之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七 農 漁 會 自 86 年 度 起, 其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應 分 別 依 農 會 依 農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定 任 務 舉 辦 之 事 業 免 稅 範 圍 及 漁 會 依 漁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定 任 務 舉 辦 之 事 業 免 稅 範 圍 規 定 辦 理, 不 適 用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有 關 之 規 定, 其 於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無 須 依 前 開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八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收 取 公 共 基 金 及 管 理 費 之 孳 息 免 稅 ( 一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如 僅 對 住 戶 收 取 公 共 基 金 及 相 關 管 理 費 用, 並 無 任 何 營 利 收 入, 其 以 管 理 委 員 會 名 義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公 共 基 金 或 管 理 費 用 之 孳 息, 免 納 所 得 稅 並 核 發 免 扣 繳 證 明 ( 二 ) 至 於 公 寓 大 廈 以 起 造 人 或 管 理 負 責 人 名 義 設 立 專 戶 衍 生 之 存 款 利 息, 其 已 扣 繳 之 利 息 所 得 稅 款, 於 成 立 前 開 管 理 委 15

16 員 會 後, 得 專 案 向 管 轄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經 查 明 後 予 以 退 還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十 九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購 買 短 期 票 券 利 息 所 得 之 扣 繳 釋 疑 ( 一 )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購 買 短 期 票 券, 如 係 首 次 發 售 時 取 得, 取 得 後 繼 續 持 有 至 到 期 兌 償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到 期 時, 可 憑 其 買 賣 成 交 單, 免 予 扣 繳 全 部 利 息 所 得 稅 ( 二 ) 該 機 關 團 體 持 有 之 短 期 票 券, 如 係 中 途 買 入, 買 入 後 繼 續 持 有 至 到 期 兌 償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到 期 兌 償 時, 可 憑 其 買 賣 成 交 單, 免 予 扣 繳 其 實 際 持 有 期 間 利 息 所 得 之 所 得 稅 ; 但 非 由 該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持 有 期 間 之 利 息, 應 依 法 扣 繳 稅 款 ( 三 ) 該 機 關 團 體 持 有 之 短 期 票 券, 如 係 首 次 發 售 時 購 入, 中 途 賣 出, 或 中 途 買 入, 中 途 賣 出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於 到 期 兌 償 時, 應 對 該 項 票 券 全 部 利 息 所 得 扣 繳 所 得 稅 ; 但 該 機 關 團 體 可 憑 買 賣 成 交 單 申 請 稽 徵 機 關 退 還 其 實 際 持 有 期 間 利 息 所 得 已 扣 繳 之 稅 款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二 十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買 賣 債 券 之 利 息 所 得 扣 繳 規 定 ( 一 )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一 般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 購 買 公 債 公 司 債 及 金 融 債 券, 於 債 券 計 息 期 間 全 期 持 有 者, 應 於 付 息 日 前 1 營 業 日 終 了 前, 向 付 息 機 構 提 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免 扣 繳 債 券 利 息 所 得 通 知 書 及 其 附 表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買 賣 債 券 明 細 清 單 扣 繳 義 務 人 給 付 利 息 時, 可 憑 其 提 出 之 上 開 文 件, 免 予 扣 繳 其 利 息 所 得 之 稅 款 ( 二 ) 於 兩 付 息 日 間 買 入, 買 入 後 繼 續 持 有 至 付 息 日 者, 扣 繳 義 務 人 應 就 計 息 期 間 全 部 利 息 所 得 按 10% 扣 繳 率 扣 繳 稅 款, 惟 16

17 該 一 般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可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退 還 其 實 際 持 有 期 間 利 息 所 得 之 扣 繳 稅 款 ( 三 ) 於 付 息 日 前 出 售 者, 其 由 買 受 人 依 票 面 利 率 就 前 次 付 息 日 起 至 出 售 日 止 之 應 計 利 息 所 得 按 10% 扣 繳 率 代 扣 之 稅 款, 可 由 一 般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退 還 其 實 際 持 有 期 間 利 息 所 得 經 由 買 受 人 代 扣 之 稅 款 ( 四 ) 退 稅 方 式 : 一 般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屬 免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者, 得 自 扣 繳 稅 款 或 代 扣 稅 款 繳 納 之 日 起 5 年 內, 提 出 買 賣 成 交 單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免 扣 繳 債 券 利 息 所 得 證 明 書 等,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退 還 其 實 際 持 有 期 間 利 息 所 得 之 扣 繳 稅 款 或 由 買 受 人 代 扣 之 稅 款 ; 其 屬 應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者, 得 於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檢 附 買 賣 成 交 單 及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免 扣 繳 債 券 利 息 所 得 證 明 書 等 證 明 文 件, 就 其 實 際 持 有 期 間 已 扣 繳 之 稅 款 或 由 買 受 人 代 扣 之 稅 款, 抵 繳 其 結 算 申 報 應 納 稅 額, 抵 繳 有 餘, 可 申 請 退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 廿 一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尚 無 因 解 散 而 須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及 清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惟 其 解 散 後 賸 餘 財 產 之 處 理, 應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二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如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17

18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三 各 級 學 校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依 同 法 第 77 條 規 定 使 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四 學 校 學 生 四 健 會 為 學 校 內 部 之 任 務 編 組 組 織, 作 業 如 有 盈 餘 分 配 予 會 員,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9 類 ( 註 : 現 行 條 文 第 10 類 ) 規 定 之 其 他 所 得, 給 付 時 得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但 應 依 同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及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五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成 立 之 私 立 學 校 不 受 解 散 後 剩 餘 財 產 歸 屬 之 限 制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成 立 之 私 立 學 校, 其 解 散 後 剩 餘 財 產 之 歸 屬, 該 法 第 75 條 ( 編 註 : 現 行 第 74 條 ) 既 已 明 定, 有 關 剩 餘 財 產 歸 屬 之 認 定, 可 不 受 行 政 院 頒 訂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六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各 縣 市 工 業 發 展 投 資 策 進 會,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如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七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59 條 ( 註 : 18

19 現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3 條 ) 規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團 體,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八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收 入 是 否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之 認 定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其 收 入 是 否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認 定 如 下 :( 一 ) 房 租 收 入 學 費 收 入 及 營 業 收 入,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二 )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安 置 收 托 或 收 容 身 心 障 礙 者, 所 領 取 之 托 育 及 養 護 補 助 費 收 入,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三 ) 主 管 機 關 為 提 升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之 服 務 品 質 或 為 鼓 勵 業 者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所 給 與 獎 助 性 質 之 各 項 補 助 費, 如 無 須 相 對 提 供 勞 務 或 服 務 者, 非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四 ) 捐 款 收 入 及 利 息 收 入, 非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廿 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但 書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結 餘 款 若 有 未 依 其 報 經 核 准 之 計 畫 使 用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就 全 部 結 餘 款 依 法 核 課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惟 該 結 餘 款 中 已 依 同 標 準 第 2 條 之 1( 現 行 條 文 第 3 條 ) 第 1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部 分 應 予 扣 除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三 十 財 團 法 人 受 贈 未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其 所 得 稅 徵 免 疑 義 19

20 ( 一 ) 財 團 法 人 接 受 捐 贈 未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之 公 司 股 票, 如 已 轉 入 財 產 總 額 並 辦 妥 變 更 法 人 登 記 者, 核 與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免 稅 標 準 )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規 範 基 金 及 各 項 收 入 之 運 用 方 式 尚 無 相 關, 並 無 涉 及 不 符 合 該 條 款 規 定 問 題 ( 二 ) 至 於 財 團 法 人 受 贈 之 未 上 市 股 票 轉 為 財 產 總 額 後, 嗣 後 獲 配 之 股 票 股 利, 仍 應 依 本 部 69 年 10 月 8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後 段 規 定, 併 依 前 開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財 團 法 人 如 因 併 計 該 股 票 股 利, 致 年 度 支 出 未 達 孳 息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80%(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60%) 者, 其 當 年 度 結 餘 經 費 仍 應 依 同 條 款 但 書 規 定,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函 請 財 政 部 辦 理 ( 編 者 註 : 現 為 但 書 第 二 目 規 定 結 餘 款 50 萬 芌 以 上 需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一 寺 廟 及 其 他 公 益 團 體 帳 簿 憑 證 之 保 存 年 限 ( 一 ) 寺 廟 所 使 用 之 帳 簿, 除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外, 應 於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終 了 後 保 存 10 年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保 存 5 年 ( 二 ) 參 照 內 政 部 台 內 民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三 ) 其 他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有 關 帳 簿 憑 證 之 保 管 年 限 比 照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二 未 辦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寺 廟 徵 免 稅 釋 疑 ( 一 ) 未 依 法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寺 廟, 如 已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寺 廟 登 20

21 記, 並 符 合 同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者, 限 以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始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 二 ) 寺 廟 以 其 管 理 人 私 人 名 義 登 記 所 有 之 土 地, 其 收 益 雖 供 該 寺 之 開 支, 但 仍 不 得 視 為 該 寺 之 所 得, 自 無 免 稅 條 款 之 適 用, 依 法 應 歸 戶 課 徵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所 得 稅 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以 該 土 地 之 收 益 實 際 供 該 寺 支 用, 如 該 寺 經 已 依 法 辦 妥 寺 廟 登 記, 自 可 視 同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該 寺 之 捐 贈,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有 關 捐 贈 之 規 定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三 機 關 團 體 之 業 務 是 否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應 視 章 程 及 業 務 之 性 質 而 定 ( 一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免 稅 規 定, 係 指 限 於 舉 辦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密 切 關 係 之 業 務 而 言 至 於 是 否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應 視 其 設 立 章 程 如 何 及 經 營 業 務 之 性 質 如 何 而 定 又 文 教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僅 以 其 財 產 出 租 收 取 租 金 而 非 以 出 租 為 業 者, 應 不 視 為 係 經 營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業 務, 但 是 否 已 構 成 以 出 租 為 業, 仍 應 就 具 體 事 實 認 定 ( 二 ) 依 規 定 成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再 接 受 捐 款 者, 該 捐 款 仍 屬 前 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稱 之 經 常 性 收 入 (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 但 依 其 章 程 規 定, 限 於 以 其 基 金 之 孳 息 用 於 其 創 設 目 的 之 支 出 再 接 受 捐 款 部 分 如 作 為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之 增 加 並 辦 妥 變 更 登 記 者, 得 認 屬 其 基 金 之 增 加,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四 宗 親 會 等 團 體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要 件 及 例 外 規 定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各 行 業 公 會 組 織 同 鄉 會 同 學 會 宗 親 會 及 營 利 事 業 產 業 工 會,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21

22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上 開 機 關 團 體 之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五 基 金 會 以 股 票 交 易 增 益 購 置 辦 公 處 所 免 計 入 當 年 度 收 支 比 率 財 團 法 人 社 會 福 利 慈 善 事 業 基 金 會 以 基 金 購 入 之 上 市 股 票, 如 經 出 售 而 有 增 益, 該 增 益 部 分 係 用 於 購 置 辦 公 處 所, 辦 理 基 金 財 產 總 額 變 更 登 記, 則 免 計 入 該 會 當 年 度 收 支, 核 算 其 收 支 比 率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六 基 金 會 之 董 監 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由 捐 助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派 任 者 不 予 免 稅 ( 一 ) 營 利 事 業 單 獨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文 化 基 金 會, 其 董 監 事 全 部 由 捐 助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派 任 者, 不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要 件 ( 二 ) 營 利 事 業 單 獨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文 化 基 金 會, 其 董 監 事 中 三 分 之 一 係 由 捐 助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派 任, 三 分 之 二 係 由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時, 始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要 件 ( 三 ) 營 利 事 業 單 獨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文 化 基 金 會, 其 董 監 事 中 三 分 之 一 係 由 捐 助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派 任, 三 分 之 一 係 由 捐 助 事 業 之 股 東 擔 任, 另 三 分 之 一 由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者, 可 認 係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要 件 ; 但 各 該 股 東 以 非 代 表 捐 助 事 業 擔 任 基 金 會 之 董 監 事 者 為 限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七 免 稅 機 關 團 體 投 資 捐 助 事 業 之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80% 22

23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但 書 規 定, 由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得 部 分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其 比 率 定 為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80%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公 告 ) 卅 八 基 金 投 資 捐 助 事 業 股 票 之 盈 餘 增 資 配 股 部 分 不 受 80% 限 制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股 票 後, 其 因 捐 贈 事 業 以 盈 餘 或 公 積 增 資 配 股, 致 發 生 由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超 過 80% 比 率 時, 得 不 受 限 制 但 取 得 以 盈 餘 或 公 積 增 資 配 股 部 分, 核 屬 基 金 之 孳 息, 應 併 依 行 政 院 頒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卅 九 基 金 投 資 捐 助 事 業 之 公 開 上 市 股 票 不 受 80% 限 制 依 照 行 政 院 頒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但 書 規 定, 由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得 部 分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其 比 率 業 經 本 部 以 69 台 財 稅 第 號 公 告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80% 在 案 至 如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係 屬 經 依 法 核 准 公 開 發 行 上 市 之 股 票 者, 可 依 同 條 款 前 段 規 定 辦 理, 得 不 受 本 部 上 開 公 告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80%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之 支 出 比 率 係 以 當 年 度 之 收 支 核 算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 其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之 活 動 之 支 出, 不 低 於 基 金 之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80% (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60%) 者, 係 指 按 當 年 度 之 支 出 與 收 入 比 較 核 計, 以 往 年 度 之 結 餘 款 應 不 在 當 年 度 收 入 範 圍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3

24 四 十 一 不 合 免 稅 要 件 之 公 益 團 體 取 得 之 增 資 緩 課 股 票 應 於 轉 讓 時 課 稅 不 合 免 稅 要 件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時, 其 取 得 公 司 以 未 分 配 盈 餘 增 資 符 合 88 年 12 月 31 日 廢 止 前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16 條 規 定 之 新 發 行 記 名 股 票, 免 予 計 入 取 得 年 度 所 得 額 課 稅, 但 於 轉 讓 時, 應 依 該 條 但 書 規 定, 作 為 轉 讓 年 度 之 所 得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二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不 受 解 散 後 賸 餘 財 產 歸 屬 之 限 制 ( 一 ) 公 司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及 營 利 事 業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登 記 成 立 之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其 設 立 之 目 的, 既 在 保 障 職 工 退 休 後 之 生 活, 且 以 退 休 退 職 人 員 為 特 定 受 益 對 象, 與 一 般 公 益 機 關 團 體 有 別, 有 關 該 委 員 會 章 程 中 應 載 明 之 事 項, 得 不 受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二 )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隨 事 業 主 體 消 滅 而 解 散 時, 其 剩 餘 之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累 積 餘 額 中 除 職 工 自 提 款 本 息 宜 仍 歸 屬 職 工 所 有 外, 至 屬 於 事 業 公 提 款 之 本 息 部 分, 除 支 付 遣 散 員 工 離 職 金 外, 其 剩 餘 部 分, 應 併 入 該 事 業 計 算 清 算 所 得, 依 法 報 繳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三 各 同 業 公 會 章 程 依 商 業 團 體 法 訂 定 者 不 受 剩 餘 財 產 歸 屬 之 限 制 各 縣 市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之 章 程 如 明 定 依 商 業 團 體 法 訂 定, 財 政 部 同 意 不 受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四 職 業 工 會 章 程 依 工 會 法 訂 定 者 不 受 剩 餘 財 產 歸 屬 之 限 制 24

25 各 職 業 工 會 之 章 程 如 明 定 依 工 會 法 訂 定, 財 政 部 同 意 不 受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五 工 會 等 團 體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要 件 及 例 外 規 定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各 工 會 團 體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及 國 際 獅 子 會 國 際 扶 輪 社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國 際 同 濟 會 國 際 崇 她 社 等 機 關 團 體,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僅 有 收 取 會 員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六 依 法 成 立 之 政 黨 不 受 解 散 後 剩 餘 財 產 歸 屬 之 限 制 依 據 人 民 團 體 法 成 立 並 辦 理 法 人 登 記 之 政 黨, 於 黨 章 未 明 訂 解 散 後 剩 餘 財 產 之 歸 屬, 且 未 於 黨 員 ( 黨 員 代 表 ) 大 會 作 有 關 之 決 議 者, 依 該 法 第 46 條 之 1 第 2 項 及 民 法 第 4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財 政 部 同 意 不 受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七 私 立 學 校 被 指 定 應 購 置 儀 器 設 備 之 捐 款 可 列 為 基 金 增 加 之 條 件 私 立 學 校 接 受 教 育 主 管 單 位 獎 勵 購 買 重 要 儀 器 設 備 之 款 項, 如 經 捐 助 單 位 指 定 應 行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並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之 變 更 登 記, 該 項 補 助 款, 同 意 列 為 基 金 之 增 加, 但 應 於 購 置 完 竣 後 即 行 辦 理 基 金 總 額 之 變 更 登 記 25

26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號 函 ) 四 十 八 基 金 會 依 公 告 現 值 調 整 土 地 帳 面 價 值 之 增 益 免 列 為 收 入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擬 依 公 告 現 值 調 整 土 地 帳 面 價 值 乙 案, 如 獲 其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可 准 照 辦, 其 調 整 之 差 價, 免 併 入 其 經 常 性 收 入 核 計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四 十 九 職 工 福 利 會 受 撥 之 福 利 金 不 屬 孳 息 及 收 入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成 立 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其 按 創 立 或 增 資 之 資 本 提 撥 之 福 利 金, 不 屬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所 稱 之 基 金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 編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五 十 財 團 法 人 收 受 捐 款 致 財 產 總 額 增 加 應 辦 財 產 總 額 變 更 登 記 ( 一 ) 財 團 法 人 於 核 准 登 記 成 立 後, 接 受 捐 款 致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增 加 者, 除 應 辦 理 財 產 總 額 變 更 登 記 外, 免 予 併 辦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 二 ) 根 據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74 秘 台 廳 ( 一 ) 字 第 號 函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附 件 : 司 法 院 秘 書 長 秘 台 廳 ( 一 ) 字 第 號 函 1. 財 團 法 人 於 核 准 登 記 成 立 後, 接 受 捐 款 致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增 加 者, 除 應 辦 理 財 產 總 額 變 更 登 記 外, 無 須 先 辦 或 併 辦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2. 按 財 團 法 人 經 設 立 登 記 後, 其 捐 助 章 程 除 有 民 法 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65 條 所 規 定 情 事, 得 依 法 定 程 序 為 與 捐 助 章 程 內 容 不 同 之 必 要 處 分, 或 變 更 其 組 織 外, 不 得 變 更 ; 又 捐 助 人 之 捐 助 行 為 生 效 後, 捐 助 人 及 捐 助 金 額 即 屬 確 定, 日 後 縱 因 財 團 法 人 接 受 捐 贈 致 財 產 總 26

27 額 增 加, 亦 不 發 生 捐 助 人 數 及 捐 助 金 額 變 更 之 問 題, 於 辦 理 財 產 總 額 變 更 登 記 時, 無 須 先 辦 或 併 辦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五 十 一 自 職 工 薪 津 扣 撥 之 福 利 金 非 屬 職 工 福 利 會 之 年 度 收 入 營 利 事 業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自 職 工 薪 津 扣 撥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 自 提 儲 金 ), 屬 福 利 基 金 之 增 加, 可 不 視 為 年 度 之 收 入, 但 福 利 基 金 之 孳 息 不 包 括 在 內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五 十 二 祭 祀 公 業 應 否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釋 疑 ( 一 ) 未 辦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祭 祀 公 業, 係 依 據 民 間 習 慣 成 立 之 祀 產, 如 無 營 利 活 動, 僅 有 土 地 之 收 益 或 財 產 之 處 分 收 入, 尚 非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免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二 ) 已 辦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祭 祀 公 業,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之 1 行 政 院 頒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規 定 者, 應 予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三 )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核 課 規 定 如 次 : 1. 祭 祀 公 業 之 收 益 及 孳 息, 倘 有 分 配 其 派 下 共 有 人 之 情 事, 應 以 該 受 益 之 所 得 人 為 對 象, 由 祭 祀 公 業 管 理 人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於 每 年 1 月 底 前, 依 規 定 格 式 列 報 所 得 人 姓 名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實 際 分 配 之 收 益 額,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分 別 歸 戶 計 課 綜 合 所 得 稅 2. 派 下 共 有 人 如 有 自 該 公 業 取 得 款 項 者, 應 申 報 繳 納 綜 合 所 得 稅, 該 公 業 仍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7

28 五 十 三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會 購 買 外 國 政 府 國 庫 券 公 債 等 之 所 得 免 稅 營 利 事 業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若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者, 將 其 保 管 運 用 之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以 指 定 用 途 信 託 基 金 方 式 透 過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購 買 經 中 央 銀 行 核 准 投 資 之 國 外 銀 行 發 行 之 定 期 存 單, 或 外 國 政 府 機 構 在 公 開 市 場 出 售 之 國 庫 券 公 債 者, 其 所 得 可 免 納 所 得 稅, 但 不 得 投 資 購 買 其 他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五 十 四 職 工 福 利 會 回 存 福 利 金 之 利 息 不 得 免 稅 營 利 事 業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規 定 成 立 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團 體, 惟 該 委 員 會 如 將 其 負 責 保 管 運 用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以 民 間 存 款 方 式 回 存 於 該 營 利 事 業, 即 與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及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不 合, 其 所 得 不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除 仍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外, 該 營 利 事 業 於 給 付 利 息 時, 並 應 依 法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五 十 五 自 營 業 收 入 或 下 腳 變 價 提 撥 之 福 利 金 為 福 利 會 之 收 入 ( 一 ) 營 利 事 業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4 款 規 定, 自 每 月 營 業 收 入 及 下 腳 變 價 時 提 撥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應 為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之 收 入, 非 屬 基 金 之 增 加 ( 二 )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第 1 條 規 定, 職 工 福 利 金 應 用 於 辦 理 職 工 福 利 事 業 ; 事 業 單 位 將 提 撥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累 積 為 基 金 核 與 前 開 法 條 之 規 定 不 合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8

29 五 十 六 私 校 年 度 結 餘 大 於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40% 可 免 報 財 政 部 核 准 之 條 件 私 立 學 校 無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者, 其 年 度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於 收 支 相 抵 後 之 結 餘 款 大 於 其 經 常 性 收 入 20%( 註 : 現 為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40%) 部 分, 如 於 該 年 度 結 束 後 1 個 月 辦 妥 財 產 總 額 變 更 登 記 並 於 辦 理 當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時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併 送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辦 理 者, 可 免 依 行 政 院 頒 訂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但 書 規 定, 報 請 財 政 部 同 意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五 十 七 各 縣 市 工 業 區 廠 商 協 進 會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各 縣 市 工 業 區 廠 商 協 進 會, 如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者,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五 十 八 政 黨 應 自 95 年 度 起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設 立 之 政 黨,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之 公 益 團 體, 自 95 年 度 起, 應 依 同 法 第 71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五 十 九 醫 療 法 人 得 否 適 用 兩 稅 合 一 及 盈 虧 互 抵 之 課 稅 疑 義 ( 一 ) 依 醫 療 法 第 5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醫 療 法 人, 包 括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及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所 稱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係 指 以 從 事 醫 療 事 業 辦 理 醫 療 機 構 為 目 的, 由 捐 助 人 捐 助 一 定 財 產, 經 29

30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向 法 院 登 記 之 財 團 法 人 所 稱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係 指 以 從 事 醫 療 事 業 辦 理 醫 療 機 構 為 目 的,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登 記 之 社 團 法 人 ( 二 ) 上 開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依 其 性 質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如 符 合 行 政 院 發 布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者,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依 上 開 免 稅 標 準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外, 免 納 所 得 稅 ;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虧 損, 依 財 政 部 84 年 3 月 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可 比 照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但 書 規 定, 得 自 以 後 5 年 ( 編 註 : 現 為 10 年 ) 度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中 扣 除 ( 三 ) 另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1 第 2 項 第 3 款 規 定, 上 開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免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尚 無 兩 稅 合 一 制 之 適 用, 故 其 投 資 於 國 內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獲 得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依 同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還 ( 四 ) 至 於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部 分, 依 醫 療 法 第 4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其 於 章 程 中 明 定, 社 員 按 其 出 資 額, 保 有 對 法 人 之 財 產 權 利, 並 得 將 其 持 分 全 部 或 部 分 轉 讓 於 第 三 人 依 此,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之 結 餘 可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予 其 社 員, 具 有 營 利 之 性 質, 應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以 其 他 組 織 方 式 成 立 之 營 利 事 業 該 法 人 應 依 一 般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有 關 兩 稅 合 一 規 定, 且 可 比 照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同 法 第 39 條 但 書 有 關 前 5 年 ( 編 註 : 現 為 10 年 ) 虧 損 扣 抵 之 規 定 30

31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台 稅 一 發 字 第 號 函 ) 六 十 校 友 會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校 友 會, 如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者, 可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仍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六 十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義 勇 消 防 總 隊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內 部 訂 定 之 義 勇 消 防 組 織 編 組 訓 練 演 習 服 勤 辦 法 設 義 勇 消 防 總 隊, 如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或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可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惟 其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仍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並 應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六 十 二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得 依 政 法 獻 金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營 利 事 業 定 捐 贈 政 治 獻 金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及 內 政 部 台 內 民 字 第 號 函 ) 六 十 三 機 關 團 體 轉 贈 受 捐 贈 物 品 予 須 受 救 ( 捐 ) 助 個 人 或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其 他 收 入 及 支 出 計 算 及 受 救 ( 助 ) 個 人 徵 免 稅 規 定 (1)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31

32 或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團 體 ) 接 受 會 員 或 外 界 捐 贈 之 物 品 ( 含 食 品 ), 如 未 有 轉 售 情 事, 僅 將 該 受 贈 物 品 ( 含 食 品 ) 依 其 創 設 目 的 從 事 公 益 慈 善 活 動 轉 贈 予 須 受 救 ( 捐 ) 助 之 個 人 或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得 由 機 關 團 體 自 行 設 簿 登 記 管 理, 依 據 實 際 受 贈 及 轉 贈 事 實, 於 登 記 簿 載 明 捐 贈 人 捐 贈 日 期 受 贈 品 名 數 量 及 受 贈 經 手 人 之 簽 章 證 明 ; 轉 贈 之 受 贈 人 轉 贈 日 期 轉 贈 品 名 數 量 及 轉 贈 經 手 人 之 簽 章 證 明, 免 列 入 首 揭 機 關 團 體 之 收 入 及 支 出 計 算 (2) 機 關 團 體 依 其 創 設 目 日 從 事 公 益 慈 善 活 動 轉 贈 物 品 ( 含 食 物 ) 予 受 救 ( 捐 ) 助 者, 受 贈 人 如 為 個 人, 機 關 團 體 應 取 得 並 保 存 載 明 受 贈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戶 籍 地 址 受 贈 品 名 數 量 受 贈 日 期 及 受 贈 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章 之 收 據 清 冊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以 憑 核 認 ; 受 贈 人 如 為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應 由 該 受 贈 之 機 關 團 體 開 立 載 明 其 名 稱 扣 繳 編 號 地 址 負 責 人 ( 代 表 或 管 理 人 ) 受 贈 品 名 數 量 受 贈 日 期 並 簽 章 之 收 據, 以 憑 核 認 首 揭 機 關 團 體 轉 贈 物 品 ( 含 食 品 ) 情 形 (3) 機 關 團 體 依 其 創 設 目 的 從 事 公 益 慈 善 活 動 將 會 員 或 外 界 捐 贈 物 品 ( 含 食 品 ) 轉 贈 予 受 ( 捐 ) 助 之 個 人, 如 屬 支 應 其 基 本 生 活 或 應 付 急 難 所 需, 則 尚 無 所 得 發 生, 機 關 團 體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六 十 四 機 關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稅, 依 規 定 計 算 當 年 度 支 出 比 例 時 准 併 入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行 為 如 與 其 創 目 的 有 關, 其 依 法 繳 納 之 所 得 稅,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32

33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計 算 當 年 度 支 出 比 例 時, 准 併 入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六 十 五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等 購 置 醫 療 用 途 建 物 等 資 產 於 計 算 課 稅 所 得 額 之 規 定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或 財 團 法 人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醫 院 購 置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之 醫 療 用 途 建 物 設 備 等 資 產 之 支 出, 依 本 部 71 年 12 月 1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說 明 7 規 定, 選 擇 於 購 置 當 年 度 全 額 計 入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支 出 比 例 之 分 子, 但 於 計 算 同 年 度 課 稅 所 得 額 時, 未 選 擇 全 額 列 為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活 動 有 關 之 資 本 支 出, 自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中 減 除 者, 得 於 該 資 產 耐 用 年 限 內 依 規 定 按 年 提 列 折 舊, 自 各 年 度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中 減 除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六 十 六 核 釋 機 關 團 體 適 用 102 年 2 月 26 日 修 正 後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項 有 關 變 更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申 請 期 限 之 規 定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報 經 本 部 依 102 年 2 月 26 日 修 正 前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核 准 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修 正 後 同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2 目 規 定 查 明 同 意 之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如 其 結 餘 款 支 用 之 最 後 一 個 年 度 非 102 年 度 或 以 後 年 度, 其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有 變 更 情 形 者, 無 須 依 修 正 後 同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項 有 關 變 更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之 申 請 期 限 規 定 辦 理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33

34 附 錄 : 宗 教 團 體 免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認 定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86 年 3 月 19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發 布 一 宗 教 團 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免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 ( 一 ) 依 法 向 內 政 部 省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立 案 登 記 之 寺 廟 宗 教 社 會 團 體 及 宗 教 財 團 法 人 ( 二 )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者 ( 三 ) 無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者 二 宗 教 團 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或 有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者 及 宗 教 團 體 捐 助 成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應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並 依 行 政 院 頒 訂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規 定 徵 免 所 得 稅 三 宗 教 團 體 辦 理 下 列 宗 教 活 動 之 收 入, 非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 一 ) 舉 辦 法 會 進 主 研 習 營 退 休 會 及 為 信 眾 提 供 誦 經 彌 撒 婚 禮 喪 禮 等 服 務 之 收 入 ( 二 ) 信 眾 隨 喜 佈 施 之 油 香 錢 ( 三 ) 供 應 香 燭 金 紙 祭 品 齋 飯 及 借 住 廂 ( 客 ) 房 之 收 入, 由 信 眾 隨 喜 佈 施 者 ( 四 ) 提 供 納 骨 塔 供 人 安 置 骨 灰 神 位 之 收 入, 由 存 放 人 隨 喜 佈 施 者 四 宗 教 團 體 之 下 列 收 入,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 一 ) 販 賣 宗 教 文 物 香 燭 金 紙 祭 品 等 商 業 行 為 收 入 ( 二 ) 供 應 齋 飯 及 借 住 廂 ( 客 ) 房 之 收 入, 訂 有 一 定 收 費 標 準 者 ( 三 ) 提 供 納 骨 塔 供 人 安 置 骨 灰 神 位 之 收 入, 訂 有 一 定 收 費 標 準 者 ( 四 ) 財 產 出 租 之 租 金 收 入 ( 五 ) 與 宗 教 團 體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各 項 收 入 及 其 他 營 利 收 入 34

35 五 本 認 定 要 點 自 查 核 八 十 四 年 度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起 適 用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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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芳草地彩版.doc 13 1 150 150 2 3 ---- & 21 2 2000/02/28 3 4 117 10 10 0 20 10 5 1985 A B C D E5 3 5 2000 2-3 1 2 5 6 3 : 21 G491.1/9 8 20 3000 15 7 2000/02/01 8 20 30 40 50 1994 26 8 2 29 97 12. 2 1 2 50 9 1998 5 5?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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