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壹 說 明 會 流 程 表 1 貳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設 置 實 施 計 畫 2 參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實 施 辦 法 21 肆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2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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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說 明 會 手 冊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承 辦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學 會 會 議 時 間 :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2 目 錄 壹 說 明 會 流 程 表 1 貳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設 置 實 施 計 畫 2 參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實 施 辦 法 21 肆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26 I

3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說 明 會 流 程 表 時 間 :104 年 7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校 本 部 體 育 館 3 樓 視 聽 教 室 時 間 內 容 項 目 主 持 人 / 主 講 人 13:30~13:50 報 到 工 作 同 仁 13:50~14:00 開 幕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長 官 程 理 事 長 瑞 福 卓 教 授 俊 辰 王 教 授 鶴 森 14:00~15:30 15:40~16:30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申 請 與 設 置 說 明 國 民 體 適 能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事 務 說 明 吳 教 授 明 城 詹 教 授 正 豐 彭 老 師 國 威 高 教 授 素 貞 梁 教 授 伊 傑 16:30~17:00 綜 合 討 論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長 官 程 理 事 長 瑞 福 卓 教 授 俊 辰 王 教 授 鶴 森 17:00~ 賦 歸 1

4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設 置 實 施 計 畫 壹 依 據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 教 體 署 全 ( 一 ) 字 第 A 號 函 辦 理 貳 目 的 : 為 促 進 國 民 體 適 能 發 展, 提 升 國 民 規 律 運 動 的 習 慣, 並 瞭 解 目 前 國 民 體 適 能 狀 況, 為 未 來 體 育 政 策 參 酌, 特 訂 定 本 計 畫 參 辦 理 單 位 : 一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體 育 署 ) 二 承 辦 單 位 :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學 會 ( 以 下 簡 稱 體 育 學 會 ) 肆 設 站 類 別 及 內 容 : 一 一 般 檢 測 站 : ( 一 ) 執 行 期 程 : 核 准 日 至 105 年 10 月 15 日 ( 最 後 一 場 檢 測 請 勿 早 於 105 年 9 月 20 日 ) ( 二 ) 申 請 單 位 : 1. 全 國 公 ( 私 ) 立 大 專 校 院 或 醫 療 衛 生 院 所 2. 依 法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全 國 性 民 間 體 育 運 動 團 體 3. 依 法 設 立 或 登 記 之 全 國 性 社 團 或 財 團 法 人 4. 其 他 經 體 育 署 專 案 核 定 者 ( 三 ) 檢 測 對 象 : 年 齡 23 歲 以 上 未 滿 65 歲 之 國 民 ( 依 性 別 年 齡 分 布 施 測 ) ( 四 ) 檢 測 人 數 : 每 站 3,000 人 次 1. 偏 鄉 及 離 島 地 區 依 實 際 人 口 數 估 算 2. 每 位 國 民 每 年 度 以 檢 測 1 次 為 原 則 年 度 以 完 成 1,000 人 以 上 為 原 則 ( 五 ) 檢 測 項 目 : 1. 身 體 組 成 : 身 高 體 重 腰 圍 臀 圍 2. 柔 軟 度 : 坐 姿 體 前 彎 3. 肌 力 及 肌 耐 力 : 一 分 鐘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4. 心 肺 耐 力 : 三 分 鐘 登 階 ( 六 ) 應 主 動 深 入 社 區, 配 合 體 育 署 及 結 合 地 方 政 府 企 業 機 關 團 體 活 動 或 其 他 場 域 進 行 檢 測, 不 宜 僅 於 固 定 或 申 請 單 位 所 屬 場 所 ( 例 2

5 如 : 校 內 醫 院 內 部 等 ), 以 利 本 計 畫 之 執 行 ( 七 ) 另 需 配 合 執 行 體 育 署 運 動 健 康 資 訊 雲 建 置 計 畫, 相 關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如 執 行 方 式 起 迄 期 程 等 ), 將 再 召 開 會 議 予 以 說 明 二 樂 活 檢 測 站 : ( 一 ) 執 行 期 程 : 核 准 日 至 105 年 10 月 15 日 止 ( 最 後 一 場 檢 測 請 勿 早 於 105 年 9 月 20 日 ) ( 二 ) 申 請 單 位 ( 須 與 醫 療 衛 生 院 所 共 同 合 作 辦 理, 並 應 出 具 合 作 意 願 書 ): 1. 全 國 公 ( 私 ) 立 醫 療 衛 生 院 所 或 附 設 醫 學 院 之 大 專 校 院 年 曾 配 合 設 置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之 具 經 驗 單 位 3. 其 他 經 體 育 署 專 案 核 定 者 ( 三 ) 檢 測 對 象 : 年 齡 65 歲 以 上 之 國 民 ( 四 ) 檢 測 人 數 : 每 站 1,500 人 1. 每 位 國 民 每 年 度 以 檢 測 1 次 為 原 則 年 度 以 完 成 500 人 以 上 為 原 則 ( 五 ) 檢 測 項 目 : 1. 身 體 組 成 : 身 高 體 重 腰 圍 臀 圍 2. 柔 軟 度 : 抓 背 及 椅 子 坐 姿 體 前 彎 3. 肌 力 及 肌 耐 力 : 肱 二 頭 肌 手 臂 屈 舉 及 椅 子 坐 立 4. 心 肺 耐 力 : 原 地 站 立 抬 膝 5. 平 衡 能 力 : 椅 子 坐 立 繞 物 及 開 眼 單 足 立 ( 六 ) 應 主 動 深 入 社 區, 配 合 體 育 署 及 結 合 地 方 政 府 企 業 機 關 團 體 活 動 或 其 他 場 域 ( 例 如 : 樂 齡 大 學 社 區 關 懷 據 點 等 ) 進 行 檢 測, 不 宜 僅 於 固 定 或 申 請 單 位 所 屬 場 所 ( 例 如 : 校 內 醫 院 內 部 等 ), 以 利 本 計 畫 之 執 行 ( 七 ) 另 需 配 合 執 行 體 育 署 運 動 健 康 資 訊 雲 建 置 計 畫, 相 關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如 執 行 方 式 起 迄 期 程 等 ), 將 再 召 開 會 議 予 以 說 明 三 試 辦 身 體 活 動 介 入 班 : 說 明 : 本 試 辦 方 案 主 要 用 意 在 於 藉 由 前 測 - 身 體 活 動 介 入 - 後 測 模 式, 達 到 運 動 增 進 健 康 體 適 能 之 目 的 ( 含 心 肺 適 能 肌 肉 適 能 柔 軟 度 和 體 重 控 制 等 ), 各 申 請 單 位 可 依 各 自 設 定 目 標 安 排 各 類 身 體 活 動, 如 : 有 氧 運 動 伸 展 操 阻 力 ( 肌 力 肌 耐 力 ) 訓 練 健 走 慢 跑 水 上 運 動 太 極 拳 等, 以 增 進 民 眾 健 康 體 適 能 增 加 正 確 運 動 保 健 3

6 知 能 養 成 規 律 運 動 的 習 慣 ( 一 ) 執 行 期 程 : 核 准 日 至 105 年 10 月 15 日 止 ( 二 ) 申 請 單 位 與 介 入 對 象 : 1. 搭 配 以 上 兩 類 檢 測 站 申 請, 一 般 站 介 入 對 象 為 年 齡 23 歲 以 上 未 滿 65 歲 之 國 民, 樂 活 站 介 入 對 象 為 年 齡 65 歲 以 上 之 國 民 2. 各 檢 測 站 可 依 各 自 設 定 目 標 來 規 劃 介 入 對 象, 並 請 於 申 請 計 畫 書 中 具 體 描 述, 例 : 無 規 律 運 動 習 慣 之 上 班 族 體 適 能 狀 況 稍 差 之 歲 銀 髮 族 ( 三 ) 開 班 人 數 : 至 少 20 人 ( 四 ) 施 行 方 式 1. 需 搭 配 合 格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及 運 動 處 方 進 行 2. 介 入 前 進 行 體 適 能 檢 測 ( 前 測 ) 3. 依 各 自 設 定 目 標 規 劃 各 類 體 適 能 指 導 班 或 健 身 班 之 活 動 內 容 4. 課 程 內 容 至 少 三 個 月 為 一 期, 每 週 至 少 三 次, 每 次 至 少 一 個 小 時 ( 含 暖 身 與 收 操 ), 活 動 總 次 數 不 得 少 於 36 次, 期 數 期 程 週 次 時 間 及 執 行 內 容 等 由 檢 測 站 視 自 身 之 特 色 及 資 源, 依 課 程 規 劃 需 求 逕 為 調 整 4. 學 員 簽 署 參 與 同 意 書 後, 必 須 依 據 檢 測 站 所 開 課 內 容 確 實 參 與, 每 人 參 與 率 必 須 達 到 整 個 課 程 之 80% 5. 指 導 員 需 填 寫 課 程 記 錄 表, 包 括 課 程 內 容 及 學 員 特 殊 狀 況 6. 最 後 一 次 課 程 進 行 體 適 能 檢 測 ( 立 即 後 測 ) 7. 參 加 介 入 課 程 之 國 民, 完 成 80% 的 課 程 並 參 加 前 後 測 者, 則 可 算 是 兩 個 有 效 檢 測 人 次 8. 課 程 之 進 行 需 注 意 環 境 及 運 動 安 全 9. 本 試 辦 方 案 可 視 課 程 內 容 規 劃 與 特 色 酌 收 經 費 若 有 收 取 費 用, 請 依 規 定 開 立 收 據, 並 於 收 支 結 算 表 中 註 明 伍 申 請 作 業 : 一 申 請 說 明 會 : 欲 申 請 設 置 各 類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之 單 位, 可 自 由 報 名 參 加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假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舉 辦 之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說 明 會 ( 報 名 方 式 與 流 程 詳 如 附 件 1, 辦 理 時 間 地 點 如 有 變 更, 另 行 通 知 ) 二 申 請 期 限 : 申 請 單 位 自 公 告 日 起 至 104 年 8 月 3 日 止 ( 以 郵 戳 為 憑, 4

7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依 申 請 設 站 類 別 備 妥 申 請 文 件, 函 報 體 育 署 提 出 申 請 (104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朱 崙 街 20 號 10 樓 ) 三 申 請 文 件 : ( 一 ) 設 置 申 請 公 文 ( 二 ) 設 置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2) ( 三 ) 設 置 執 行 計 畫 書 ( 請 分 類 撰 寫 ) ( 四 ) 收 支 預 算 表 ( 如 附 件 3, 請 分 類 編 列 ) ( 五 ) 立 案 證 書 委 辦 契 約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檢 附 ) ( 六 ) 醫 療 衛 生 院 所 合 作 意 願 書 ( 申 請 樂 活 檢 測 站 者 檢 附 ) ( 七 ) 其 他 經 體 育 署 指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四 申 請 設 置 計 畫 書 格 式 : ( 一 ) 設 置 計 畫 書 應 以 A4 規 格 紙 張 雙 面 印 製 乙 式 3 份 ; 文 字 以 直 式 橫 書 方 式 編 寫 並 編 頁 碼 以 不 超 過 30 頁 為 原 則, 於 左 側 裝 訂 牢 固, 並 請 加 封 面, 封 面 應 註 明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縣 / 市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檢 測 站 設 置 計 畫 申 請 設 站 類 別 計 畫 執 行 期 程 申 請 機 關 / 單 位 / 團 體 名 稱 申 請 單 位 所 投 之 計 畫 書, 體 育 署 及 體 育 學 會 不 另 行 支 付 酬 勞 或 稿 費 ; 所 送 資 料, 皆 不 予 檢 還 ( 二 ) 設 置 計 畫 書 內 容 : 1. 依 據 及 目 標 2. 內 容 規 劃 (1) 工 作 內 容 具 體 執 行 方 式 及 要 領 ( 包 括 檢 測 項 目 流 程 人 員 安 排 及 檢 測 活 動 宣 傳 規 劃 ) (2) 現 有 場 地 介 紹 ( 含 說 明 與 照 片 ) (3) 預 定 工 作 進 度 及 期 程 圖 表 (4) 施 測 區 域 及 梯 次 之 規 劃 (5) 其 他 特 色 及 有 助 計 畫 品 質 提 升 措 施 ( 科 技 介 入 跨 域 合 作 運 動 知 能 推 廣 運 動 志 工 運 用 等 ) 3. 執 行 策 略 (1) 過 去 實 施 檢 測 活 動 狀 況 評 析 (2) 檢 測 對 象 及 策 略 方 法 ( 優 勢 劣 勢 機 會 或 威 脅 ) (3) 預 定 合 作 對 象 或 方 式 4. 緊 急 應 變 及 醫 療 處 理 流 程 5. 工 作 團 隊 組 織 分 工 ( 含 人 力 配 置 ) 履 歷 及 經 歷 6. 預 期 效 益 5

8 7. 收 支 預 算 表 ( 如 附 件 3)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8. 醫 療 衛 生 院 所 合 作 意 願 書 ( 申 請 樂 活 檢 測 站 者 必 備 ) 9. 其 他 五 體 育 署 將 聘 請 相 關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召 開 評 審 會, 依 據 申 請 計 畫 內 容 之 具 體 可 行 性 預 算 編 列 合 理 性 預 期 執 行 效 益 及 政 策 配 合 度 等 進 行 審 查, 核 定 最 終 設 置 檢 測 站 之 單 位, 檢 測 站 評 選 配 分 比 重 表 如 附 件 5 六 經 核 定 之 各 類 檢 測 站 應 按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設 置 計 畫 書 及 補 助 額 度 確 實 執 行, 如 需 變 更 計 畫 應 於 執 行 檢 測 前 15 日, 函 報 變 更 設 置 計 畫 與 體 育 署 同 意, 未 經 同 意 者 不 得 自 行 變 更 原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陸 補 助 項 目 : 序 號 項 目 細 項 說 明 一 業 務 費 用 ( 一 ) 交 通 費 用 ( 二 ) 誤 餐 費 用 ( 三 ) 保 險 費 用 1. 機 票 高 鐵 票 火 車 票 及 其 他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費 用 2. 國 內 租 車 費 用 1. 覈 實 支 列 2. 計 程 車 費 用 不 予 補 助,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於 申 請 補 助 當 時 併 同 申 請 本 署 以 專 案 核 定 ( 如 : 檢 測 縣 市 無 車 輛 可 供 租 用 ) 1. 大 型 車 每 天 每 輛 最 高 9,000 元 2. 中 型 車 每 天 每 輛 最 高 6,000 元 3. 小 型 車 每 天 每 輛 最 高 3,000 元 4. 以 往 返 行 程 覈 實 報 支,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於 申 請 補 助 當 時 併 同 申 請 本 署 以 專 案 核 定 5. 油 資 不 予 補 助 1. 每 人 每 餐 上 限 80 元 2. 飲 料 不 予 補 助 投 保 300 萬 元 以 上 人 身 保 險 ( 含 死 亡 傷 殘 及 醫 療 給 付 ) ( 四 ) 場 租 費 用 限 於 報 支 場 地 租 借 ( 含 清 潔 水 電 ) 費 用 ( 五 ) 獎 品 費 用 ( 六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工 作 費 1. 提 供 受 檢 測 民 眾 之 贈 品 2. 每 份 單 價 最 高 250 元 3. 以 本 計 畫 總 補 助 額 度 30% 為 上 限 1.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 (1) 醫 師 : 每 人 每 小 時 單 價 900 元 (2) 護 士 : 每 人 每 小 時 單 價 300 元 (3) 救 護 技 術 員 : 每 人 每 小 時 單 價 300 元 2. 救 護 車 ( 含 駕 駛 ): (1) 每 輛 次 (4 小 時 內 ) 單 價 1,500 元 (2) 超 過 1 小 時 者, 以 1 小 時 500 元 計 價 3.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依 救 護 技 術 員 單 價 支 應 6

9 序 號 項 目 細 項 說 明 一 業 務 費 用 ( 七 ) 雜 支 費 用 ( 八 ) 器 材 費 ( 一 ) 檢 測 人 員 ( 二 ) 諮 詢 人 員 ( 三 ) 專 任 助 理 ( 四 ) 工 讀 生 ( 五 ) 專 任 助 理 勞 保 ( 六 ) 專 任 助 理 健 保 ( 七 ) 專 任 助 理 勞 退 ( 八 ) 二 代 健 保 * 人 事 費 用 除 經 本 署 同 意 外, 不 得 流 入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1. 僅 限 與 本 計 畫 相 關 必 要 支 出 2. 購 置 單 價 1 萬 元 以 下 消 耗 性 器 材 3. 工 作 人 員 及 民 眾 飲 用 水 礦 泉 水 紙 張 墨 水 夾 筆 場 地 佈 置 費 用 活 動 宣 導 海 報 紅 布 條 指 示 說 明 立 牌 問 卷 檢 測 所 需 資 料 印 製 及 檢 測 器 材 維 修 費 用 等 4. 錄 音 筆 mp3 隨 身 碟 印 表 機 隨 身 硬 碟 電 腦 筆 記 型 電 腦 等 資 訊 器 材 及 設 備 不 予 補 助 5.AED 檢 測 用 桌 椅 辦 公 桌 椅 等 器 材 設 備 不 予 補 助 1. 依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實 施 辦 法 檢 測 規 定 所 需 之 簡 易 器 材 採 購 2. 單 項 器 材 補 助 上 限 為 9,000 元, 超 出 額 度 之 數 額 請 以 自 籌 款 支 應 1. 檢 測 人 員 以 合 格 之 檢 測 人 員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為 原 則, 每 人 每 場 次 單 價 1,000 元, 每 場 以 4 小 時 為 原 則, 或 以 250 元 / 時 計 諮 詢 人 員 以 合 格 之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為 原 則, 每 人 每 場 次 單 價 1,200 元, 每 場 以 4 小 時 為 原 則, 或 以 300 元 / 時 計 2. 每 天 補 助 上 限 至 多 2 場 次, 偏 鄉 及 離 島 地 區 每 天 補 助 上 限 至 多 3 場 次 每 場 檢 測 地 點 以 不 同 地 點 為 原 則,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請 於 執 行 前 15 日 會 知 本 署 以 核 定 ( 如 : 配 合 8 小 時 以 上 之 活 動 進 行 檢 測 ) 3. 同 一 場 次 同 一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多 項 職 務 4. 辦 理 經 費 核 結 時, 應 檢 附 出 勤 紀 錄 表 佐 證 1. 本 署 至 多 補 助 1 位 專 任 助 理 2. 所 需 費 用 依 國 科 會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第 一 年 工 作 酬 金 標 準 核 結 3. 專 任 助 理 不 得 於 該 單 位 兼 任 檢 測 人 員 諮 詢 人 員 工 讀 生 等 職 務 1. 每 人 每 小 時 120 元 2.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每 月 最 低 工 資 計, 最 低 工 資 調 整 時 配 合 辦 理 7

10 柒 補 助 原 則 : 一 本 計 畫 為 部 分 補 助, 各 類 檢 測 站 ( 含 試 辦 方 案 ) 自 籌 經 費 比 例 至 少 須 達 活 動 總 收 入 ( 非 指 體 育 署 補 助 額 度 )5%( 含 ) 以 上 二 經 核 定 之 各 類 檢 測 站 每 站 補 助 新 臺 幣 110 萬 元 三 身 體 活 動 介 入 班 每 站 最 多 1 案, 每 案 補 助 新 臺 幣 10 萬 元 四 體 育 署 保 有 設 站 種 類 及 補 助 額 度 最 後 核 定 權 捌 經 費 撥 付 : 一 本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分 3 期 撥 付 : ( 一 ) 第 1 期 款 : 1.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接 獲 核 定 補 助 通 知 後 10 日 內, 備 文 檢 附 收 據 函 報 體 育 署 請 領 第 1 期 補 助 經 費 2. 請 領 額 度 為 體 育 署 核 定 函 所 列 總 補 助 金 額 30% ( 二 ) 第 1 期 款 核 結 暨 第 2 期 款 請 領 : 1. 申 請 單 位 請 於 104 年 11 月 30 前 備 文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依 序 排 列, 函 報 體 育 署 辦 理 第 1 期 經 費 核 結 及 請 撥 第 2 期 款 : (1) 第 2 期 補 助 領 據 ( 如 附 件 4, 請 領 額 度 為 體 育 署 核 定 函 所 列 總 補 助 金 額 40%+ 第 1 期 款 超 支 金 額 ) (2) 第 1 期 收 支 結 算 表 ( 如 附 件 6) (3) 第 1 期 業 務 費 用 明 細 表 ( 如 附 件 7) (4) 第 1 期 各 人 員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 如 附 件 8) (5)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資 料 (6) 第 1 期 出 勤 紀 錄 表 (7) 第 1 期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4 份 (8)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9) 體 育 署 同 意 補 助 設 站 函 影 本 (10) 光 碟 1 份 ( 受 測 者 體 適 能 資 料 excel 檔 及 成 果 報 告 word 檔 ) 2. 第 1 期 所 有 資 料 ( 含 帳 務 支 出 檢 測 資 料 建 置 ) 均 至 104 年 11 月 10 日 為 止,104 年 11 月 11 日 後 施 行 之 檢 測 支 出 檢 測 數 據, 均 請 列 於 第 2 期 款 項 進 行 核 結 3. 第 1 期 檢 測 目 標 人 數 : 一 般 站 750 人 樂 活 站 280 人 為 原 則 ; 第 1 期 檢 測 資 料 未 能 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 23:59 前 上 傳 至 指 定 資 料 庫 者, 將 無 法 認 列 為 本 案 檢 測 數 據 ( 請 注 意! 本 案 為 跨 年 度 執 行 案, 原 則 每 位 國 民 每 年 度 檢 測 1 次 ) 8

11 4. 因 經 費 年 度 之 限 制, 本 期 核 結 金 額 未 達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30% 部 分, 需 於 核 結 同 時 先 行 歸 還 體 育 署 ; 超 出 部 分 則 併 同 第 2 期 款 支 付 5. 第 2 期 款 統 一 於 105 年 2 月 15 日 前 核 撥 至 指 定 帳 戶 ( 三 ) 本 案 結 案 暨 第 3 期 經 費 核 結 1. 申 請 單 位 請 於 105 年 11 月 30 前 備 文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依 序 排 列, 函 報 體 育 署 本 案 結 案 暨 經 費 核 結 : (1) 第 3 期 補 助 領 據 ( 如 附 件 4) (2) 第 2 期 收 支 結 算 表 ( 如 附 件 6) (3) 第 2 期 業 務 費 用 明 細 表 ( 如 附 件 7) (4) 第 2 期 各 人 員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 如 附 件 8) (5)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資 料 (6) 第 2 期 出 勤 紀 錄 表 (7) 第 2 期 活 動 成 果 報 告 4 份 (8)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影 本 (9) 體 育 署 同 意 補 助 設 站 函 影 本 (10) 光 碟 1 份 ( 受 測 者 體 適 能 資 料 excel 檔 及 成 果 報 告 word 檔 ) 2. 本 案 檢 測 資 料 未 能 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 前 上 傳 至 指 定 資 料 庫 者, 將 無 法 認 列 為 本 案 檢 測 數 據, 體 育 署 將 以 105 年 10 月 19 日 00:00 資 料 庫 裡 之 檢 測 資 料 數 做 為 核 撥 結 案 款 項 之 執 行 率 依 據 二 檢 測 人 數 未 達 原 設 定 檢 測 目 標 者, 體 育 署 得 依 實 際 檢 測 人 數, 依 比 例 重 新 計 算 並 核 定 補 助 額 度 三 活 動 實 際 總 支 出 未 達 原 活 動 總 收 入 預 算 額 度 者, 體 育 署 得 依 活 動 實 際 總 支 出 金 額, 依 比 例 重 新 計 算 並 核 定 補 助 額 度 玖 審 核 輔 導 作 業 : 一 經 核 定 予 以 補 助 之 檢 測 站 應 加 強 體 適 能 檢 測 推 動 宣 導, 體 育 署 為 掌 握 各 類 檢 測 站 執 行 情 形, 得 邀 請 核 定 之 檢 測 站 到 署 說 明 執 行 進 度 ; 並 為 瞭 解 各 類 檢 測 站 辦 理 成 效, 體 育 署 得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派 員 訪 視, 核 定 之 檢 測 站 應 配 合 需 要 提 供 詳 細 資 料 及 說 明 二 經 體 育 署 核 定 予 以 補 助 之 申 請 單 位, 於 期 限 前 應 辦 理 請 款 或 經 費 核 結, 未 於 期 限 前 辦 理 請 款 或 結 案 進 度 延 宕 者, 得 不 予 補 助, 已 補 助 部 分 並 得 予 以 追 回 ; 體 育 署 並 得 將 督 導 訪 視 結 果, 列 入 未 來 申 請 設 站 之 參 據 9

12 拾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檢 測 人 員 部 分 : ( 一 ) 各 類 檢 測 站 應 聘 請 合 格 指 導 員 或 檢 測 員 進 行 各 項 檢 測, 並 於 檢 測 時 造 冊 備 查 ( 二 ) 指 導 員 或 檢 測 員 應 於 檢 測 同 時, 配 帶 指 導 員 或 檢 測 員 識 別 證 件, 並 於 現 場 放 置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或 檢 測 員 證 書 供 驗 ( 三 ) 各 類 檢 測 站 應 視 站 務 需 求 及 規 劃 考 量, 推 派 5-8 位 人 員 參 加 體 育 署 辦 理 之 檢 測 員 培 育 研 習 會 暨 檢 定 考 試 ( 檢 測 員 培 育 計 畫 請 參 考 體 育 署 網 站 最 新 消 息, 另 辦 理 時 間 地 點 如 有 變 更, 另 行 通 知 ) 二 檢 測 場 次 部 分 : 各 類 檢 測 站 應 依 各 站 總 檢 測 人 數 需 求, 安 排 40 至 50 場 之 檢 測 場 次, 並 於 檢 測 前 一 星 期 公 告 至 相 關 網 站 ; 同 時 應 將 訊 息 提 供 體 育 學 會 彙 整 三 安 全 維 護 部 分 : ( 一 ) 檢 測 前 填 寫 問 卷 及 確 實 說 明 安 全 事 項 ( 二 ) 檢 測 當 日 佈 置 檢 測 場 地 及 檢 測 項 目 流 程 之 規 劃 應 再 次 確 認 ( 三 ) 緊 急 應 變 及 醫 療 處 理 流 程 應 多 講 習 及 演 練 ( 四 ) 檢 測 時 需 有 合 格 護 理 人 員 在 場 駐 守 四 經 體 育 署 核 定 設 置 檢 測 站 之 申 請 單 位, 應 參 加 體 育 學 會 於 104 年 8 月 21 日 ( 星 期 五 ) 假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辦 理 之 檢 測 站 設 置 說 明 會 ( 辦 理 時 間 地 點 如 有 變 更, 另 行 通 知 ) 五 領 據 填 寫 部 分 : ( 一 ) 主 辦 會 計 與 主 辦 出 納 需 為 不 同 業 務 承 辦 人 ( 二 ) 需 加 蓋 負 責 人 及 機 關 單 位 印 信 ( 三 ) 統 一 編 號 務 必 填 寫, 貴 單 位 若 無 統 一 編 號 請 於 辦 理 核 結 前 向 國 稅 局 申 請, 俾 利 本 署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開 立 扣 繳 憑 單 六 收 支 結 算 表 填 寫 部 分 : ( 一 ) 需 填 註 申 請 機 關 名 稱 全 銜 ( 二 ) 活 動 總 收 入 與 活 動 總 支 出 需 平 衡, 即 無 結 餘 ( 三 ) 如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款 時, 應 於 活 動 總 收 入 / 經 費 來 源 /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款 欄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並 於 該 欄 備 註 填 寫 機 關 名 稱 及 金 額 ( 四 ) 身 體 活 動 介 入 試 辦 方 案 若 有 收 取 費 用, 可 列 入 自 籌 款 ( 五 ) 收 支 結 算 表 底 部 之 各 用 章 欄 均 需 核 章, 並 應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10

13 ( 六 ) 收 支 結 算 表 之 會 計 核 章 人 員 應 與 領 據 主 辦 會 計 簽 章 人 員 相 同 ( 七 ) 收 支 結 算 表 之 單 價 及 數 量 請 以 最 後 總 數 填 列, 如 無 法 計 算 者, 單 價 請 以 合 計 數 填 列, 數 量 則 以 1 式 填 列, 相 關 明 細 於 業 務 費 用 明 細 表 及 各 人 員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呈 現 拾 壹 本 實 施 計 畫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1

14 附 件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說 明 會 流 程 表 時 間 :104 年 7 月 23 日 ( 星 期 四 )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校 本 部 體 育 館 3 樓 視 聽 教 室 時 間 內 容 項 目 主 持 人 / 主 講 人 13:30~13:50 報 到 工 作 同 仁 13:50~14:00 開 幕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長 官 程 理 事 長 瑞 福 卓 教 授 俊 辰 王 教 授 鶴 森 14:00~15:30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申 請 與 設 置 15:40~16:30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授 證 吳 教 授 明 城 詹 教 授 正 豐 彭 老 師 國 威 高 教 授 素 貞 梁 教 授 伊 傑 16:30~17:00 綜 合 討 論 17:00~ 賦 歸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長 官 程 理 事 長 瑞 福 卓 教 授 俊 辰 王 教 授 鶴 森 一 參 與 對 象 : 說 明 會 報 名 方 式 1. 有 意 申 請 設 置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之 單 位, 每 一 單 位 以 2 名 為 限 2. 有 意 參 加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檢 定 之 人 員 二 本 次 說 明 會 採 用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恕 不 接 受 現 場 報 名, 請 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前 至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體 適 能 網 站 ( 或 本 會 網 站 ( 報 名 三 依 報 名 先 後 順 序 及 地 域 別 錄 取, 錄 取 200 名 為 原 則 四 錄 取 名 單 將 於 104 年 7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18 時 公 佈, 請 逕 至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體 適 能 網 站 ( 或 i 運 動 資 訊 平 臺 ( 查 詢, 未 錄 取 者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12

15 附 件 2: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設 置 申 請 表 首 頁 申 請 站 別 一 般 檢 測 站 (23 歲 以 上 未 滿 65 歲 ) 參 加 試 辦 健 身 運 動 介 入 班 樂 活 檢 測 站 (65 歲 以 上 ) 參 加 試 辦 健 身 運 動 介 入 班 申 請 單 位 負 責 人 姓 名 聯 絡 人 姓 名 職 稱 職 稱 地 址 立 案 證 書 字 號 ( 或 其 他 文 件 ) 統 一 編 號 計 畫 名 稱 電 話 手 機 傳 真 電 子 信 箱 年 度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縣 / 市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檢 測 站 設 置 計 畫 承 辦 單 位 執 行 期 程 執 行 方 式 總 經 費 預 算 自 籌 經 費 申 請 項 目 申 請 補 助 金 額 13

16 計 畫 內 容 摘 述 預 期 效 益 : 預 期 效 益 及 考 核 指 標 考 核 指 標 : 考 核 時 間 點 及 達 成 指 標 應 填 寫 具 體 時 間 及 數 字 承 辦 人 員 簽 章 單 位 主 管 簽 章 負 責 人 簽 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 1. 計 畫 書 內 文 請 以 A4 雙 面 印 刷,14 號 字, 單 行 間 距 並 以 30 頁 為 限 2. 請 備 文 並 將 計 畫 書 3 份 逕 送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審 核 3.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書 內 容, 應 包 含 執 行 過 程 檢 測 結 果 預 期 效 益 及 考 核 指 標 14

17 附 件 3 活 動 名 稱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收 支 預 算 表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站 / 健 身 運 動 介 入 班 經 費 來 源 金 額 備 註 活 動 總 收 入 體 育 署 補 助 款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款 民 間 團 體 贊 助 款 自 籌 款 合 計 填 註 機 關 名 稱 項 目 單 價 數 量 合 計 體 育 署 其 他 機 關 自 籌 交 通 費 用 誤 餐 費 用 保 險 費 用 業 務 場 租 費 用 費 用 獎 品 費 用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工 作 費 元 時 活 動 總 支 出 雜 支 費 用 器 材 費 檢 測 人 員 諮 詢 人 員 元 場 / 時 元 場 / 時 專 任 助 理 人 事 工 讀 生 費 用 專 任 助 理 勞 保 元 元 月 時 專 任 助 理 健 保 專 任 助 理 勞 退 二 代 健 保 合 計 結 餘 填 報 單 位 ( 請 蓋 單 位 圖 記 ) 機 關 負 責 人 複 核 會 計 填 表 人 15

18 附 件 4 領 據 茲 領 到 貴 署 ( 部 分 全 額 ) 補 助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經 費 新 臺 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依 據 年 月 日 臺 教 體 署 全 ( 一 ) 字 第 號 函 ) 此 致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立 據 機 關 ( 單 位 ): 負 責 人 : 簽 章 主 辦 會 計 : 簽 章 主 辦 出 納 : 簽 章 承 辦 人 : 簽 章 聯 絡 電 話 : 地 址 :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 註 明 分 行 ): 帳 號 : 統 一 編 號 : ( 加 蓋 機 關 單 位 圖 記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6

19 附 件 5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年 度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設 置 評 選 配 分 比 重 次 序 評 選 配 分 內 容 評 選 配 分 比 重 百 分 比 備 註 5% 場 地 設 施 圖 及 配 置 規 劃 一 工 作 內 容 規 劃 30% 15% 檢 測 項 目 流 程 人 員 安 排 檢 測 活 動 宣 傳 規 畫 及 財 務 計 畫 合 理 性 10% 施 測 區 域 普 及 性 二 執 行 策 略 20% 10% 10% 優 勢 劣 勢 機 會 或 威 脅 與 社 區 企 業 活 動 結 合 度 三 緊 急 應 變 及 醫 療 處 理 流 程 10% 四 專 業 人 力 之 具 體 掌 握 程 度 10% 五 預 定 工 作 進 度 及 期 程 10% 既 有 與 可 相 互 合 作 之 檢 測 員 指 導 員 數 ; 專 業 人 力 之 培 育 方 案 辦 理 檢 測 次 數 以 場 為 原 則, 依 申 請 設 站 類 別 規 劃 檢 測 人 數 ( 至 少 1,500-3,000 人 次 ) 5% 過 往 檢 測 經 驗 六 過 往 檢 測 經 驗 5% 103 訪 視 評 量 成 績 ( 由 審 查 單 位 填 列 ) 七 其 他 特 色 及 有 助 於 計 畫 品 質 提 升 措 施 10% 例 : 科 技 介 入 跨 域 合 作 運 動 知 能 推 廣 運 動 志 工 運 用 加 分 是 否 備 有 RFID 系 統 5% 與 本 案 之 連 結 應 用 專 案 身 體 活 動 介 入 試 辦 方 案 將 視 計 畫 目 標 執 行 內 容 預 期 效 益 財 務 計 畫 合 理 性 進 行 個 案 審 查 17

20 附 件 6 活 動 名 稱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收 支 結 算 表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經 費 來 源 金 額 備 註 活 動 總 收 入 體 育 署 補 助 款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款 民 間 團 體 贊 助 款 自 籌 款 合 計 填 註 機 關 名 稱 項 目 單 價 數 量 合 計 體 育 署 其 他 機 關 自 籌 交 通 費 用 誤 餐 費 用 保 險 費 用 業 務 場 租 費 用 費 用 獎 品 費 用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工 作 費 元 時 活 動 總 支 出 雜 支 費 用 器 材 費 檢 測 人 員 諮 詢 人 員 元 場 / 時 元 場 / 時 專 任 助 理 人 事 工 讀 生 費 用 專 任 助 理 勞 保 元 元 月 時 專 任 助 理 健 保 專 任 助 理 勞 退 二 代 健 保 合 計 結 餘 填 報 單 位 ( 請 蓋 單 位 圖 記 ) 機 關 負 責 人 複 核 會 計 填 表 人 18

21 附 件 7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業 務 費 明 細 表 單 價 數 量 總 價 體 育 署 其 他 機 關 自 籌 備 註 交 通 費 用 請 註 明 車 型 合 計 誤 餐 費 用 合 計 保 險 費 用 合 計 場 租 費 用 合 計 獎 品 費 用 ( 紀 念 品 禮 品 ) 合 計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工 作 費 請 註 明 職 別 合 計 雜 支 費 用 合 計 器 材 費 合 計 總 計 19

22 附 件 8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檢 測 人 員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 參 考 範 例 ) 分 類 姓 名 單 價 場 次 或 時 數 合 計 備 註 檢 測 人 員 張 1, 場 10,000 以 合 格 檢 陳 時 3,750 總 計 測 員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為 原 則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諮 詢 人 員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 參 考 範 例 ) 分 類 姓 名 單 價 場 次 或 時 數 合 計 備 註 諮 詢 人 員 溫 1,200 1 場 1,200 需 以 合 格 國 民 體 適 何 時 7,200 能 指 導 員 為 原 則 總 計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專 任 助 理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 參 考 範 例 ) 分 類 姓 名 單 價 月 數 合 計 備 註 專 任 助 理 林 18, ,120 請 註 明 聘 總 計 任 等 級 及 時 間 單 位 ( 機 構 ) 辦 理 年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站 第 期 工 讀 生 工 作 費 用 清 冊 ( 參 考 範 例 ) 分 類 姓 名 單 價 時 數 合 計 備 註 工 讀 生 周 吳 ,800 總 計 備 註 : 以 上 欄 位 資 料 請 確 實 填 寫, 並 依 實 際 支 領 情 形 作 修 増 20

23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實 施 辦 法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B 號 令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之 年 齡 及 項 目 如 下 : 一 十 歲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三 歲 者 : ( 一 ) 身 體 組 成 :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及 腰 臀 圍 比 ( 二 ) 肌 力 及 肌 耐 力 :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 三 ) 柔 軟 度 : 坐 姿 體 前 彎 ( 四 ) 瞬 發 力 : 立 定 跳 遠 ( 五 ) 心 肺 耐 力 : 跑 走 二 二 十 三 歲 以 上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 ( 一 ) 身 體 組 成 :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及 腰 臀 圍 比 ( 二 ) 肌 力 及 肌 耐 力 :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 三 ) 柔 軟 度 : 坐 姿 體 前 彎 ( 四 ) 心 肺 耐 力 : 登 階 三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者 : ( 一 ) 身 體 組 成 :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及 腰 臀 圍 比 ( 二 ) 肌 力 及 肌 耐 力 : 肱 二 頭 肌 手 臂 屈 舉 及 椅 子 坐 立 ( 三 ) 柔 軟 度 : 抓 背 及 椅 子 坐 姿 體 前 彎 ( 四 ) 心 肺 耐 力 : 原 地 站 立 抬 膝 ( 五 ) 平 衡 能 力 : 椅 子 坐 立 繞 物 及 開 眼 單 足 立 第 三 條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之 實 施 方 法 如 下 : 一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 以 身 高 器 及 體 重 器 分 別 測 量 身 高 及 體 重, 並 以 體 重 ( 公 斤 ) 除 以 身 高 ( 公 尺 ) 之 平 方 計 算 二 腰 臀 圍 比 : 以 皮 尺 分 別 測 量 腰 圍 及 臀 圍, 並 以 腰 圍 ( 公 分 ) 除 以 臀 圍 ( 公 分 ) 計 算, 至 少 測 量 二 次, 取 平 均 值 三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 ( 一 ) 受 測 者 平 躺, 屈 膝 成 九 十 度, 足 部 平 貼 地 面, 雙 手 交 叉 於 胸 前, 雙 掌 輕 貼 於 肩 部, 施 測 者 輕 壓 其 腳 背, 協 助 穩 21

24 定 ( 二 ) 利 用 腹 肌 收 縮 起 身, 雙 手 肘 輕 觸 大 腿 後, 始 恢 復 成 預 備 動 作 ( 三 ) 計 時 一 分 鐘, 統 計 完 成 次 數 四 坐 姿 體 前 彎 : ( 一 ) 受 測 者 平 坐, 雙 腳 分 開 成 三 十 公 分, 膝 關 節 貼 地 伸 直, 腳 尖 朝 上 ( 二 ) 受 測 者 雙 腳 足 跟 底 部 與 量 尺 之 二 十 五 公 分 記 號 平 齊 ( 三 ) 雙 手 上 下 重 疊, 中 指 對 齊, 上 身 緩 慢 往 前 伸 展, 當 中 指 觸 及 量 尺 時, 應 暫 停 一 秒 至 二 秒 ( 四 ) 依 前 三 目 規 定 測 驗 二 次, 以 最 佳 值 為 評 估 依 據 五 立 定 跳 遠 : ( 一 ) 受 測 者 立 於 起 跳 線 後, 雙 腳 打 開 與 肩 同 寬, 雙 腳 半 蹲, 膝 關 節 彎 曲 ( 二 ) 雙 臂 置 於 身 體 雙 側 後 方, 雙 臂 自 然 前 擺, 雙 腳 同 時 躍 起, 同 時 落 地 ( 三 ) 成 績 丈 量, 由 起 跳 線 內 緣 至 最 近 之 落 地 點 為 準 ( 四 ) 依 前 三 目 規 定 測 驗 二 次, 以 最 佳 值 為 評 估 依 據 六 跑 走 : ( 一 ) 受 測 者 於 起 步 即 開 始 計 時, 施 測 者 應 鼓 勵 受 測 者 盡 力 以 跑 步 完 成 測 驗 ; 其 未 能 以 跑 步 完 成 者, 得 以 走 步 代 替, 抵 終 點 線 時, 記 錄 時 間 ( 二 ) 為 利 辨 識, 受 測 者 得 穿 戴 號 碼 衣 ( 三 ) 以 碼 錶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記 錄 : 1.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 八 百 公 尺 2. 國 民 中 學 以 上 學 生 : 男 學 生 一 千 六 百 公 尺, 女 學 生 八 百 公 尺 七 登 階 : ( 一 ) 受 測 者 站 立 於 臺 階 前, 配 合 節 拍 器 節 奏, 以 每 分 鐘 九 十 六 拍 之 速 度, 每 四 拍 上 下 臺 階 一 次, 持 續 三 分 鐘 ( 二 ) 完 成 登 階 測 驗, 並 休 息 一 分 鐘 後, 立 即 測 量 一 分 鐘 至 一 22

25 分 鐘 三 十 秒 ; 休 息 三 十 秒 後, 立 即 測 量 二 分 鐘 至 二 分 鐘 三 十 秒 ; 再 休 息 三 十 秒 後, 立 即 測 量 三 分 鐘 至 三 分 鐘 三 十 秒 三 次 脈 搏 數 ( 三 ) 將 前 目 三 次 測 得 之 脈 搏 數 代 入 第 四 目 公 式 中, 計 算 心 肺 耐 力 指 數 ( 四 ) 心 肺 耐 力 指 數 = 運 動 持 續 時 間 ( 一 百 八 十 秒 一 百 ) ( 三 次 脈 搏 總 和 二 ) 八 肱 二 頭 肌 手 臂 屈 舉 : ( 一 ) 受 試 者 坐 於 椅 子 中 間 背 挺 直, 雙 腳 平 貼 於 地 面, 慣 用 手 實 握 啞 鈴, 自 然 伸 直 ( 二 ) 女 性 用 五 磅 啞 鈴, 男 性 用 八 磅 啞 鈴 進 行 測 驗 ( 三 ) 測 驗 時, 受 試 者 反 覆 從 事 屈 臂 動 作 ; 屈 臂 時, 手 要 完 全 屈 曲, 於 三 十 秒 內, 鼓 勵 受 試 者 完 成 最 多 次 數 ( 四 ) 依 前 三 目 規 定 測 驗 一 次, 以 舉 啞 鈴 之 次 數 為 記 錄 單 位 九 椅 子 坐 立 : ( 一 ) 受 試 者 坐 於 椅 子 中 間, 背 挺 直, 雙 腳 平 貼 於 地 面, 雙 手 交 叉 於 胸 前 ( 二 ) 受 試 者 反 覆 起 立 坐 下 動 作 ; 起 立 時, 雙 腿 要 完 全 伸 直, 於 三 十 秒 內 鼓 勵 受 試 者 完 成 最 多 次 數 ( 三 ) 依 前 二 目 規 定 測 驗 一 次, 以 完 成 一 次 之 坐 立 次 數 為 記 錄 單 位 十 抓 背 : ( 一 ) 一 手 過 肩 向 下 方 伸 展, 另 一 手 在 腰 部 向 後 上 方 伸 展, 測 量 雙 手 中 指 間 之 距 離 ( 二 ) 依 前 目 規 定 測 驗 二 次, 以 最 佳 值 為 評 估 依 據 十 一 椅 子 坐 姿 體 前 彎 : ( 一 ) 坐 姿 在 椅 子 前 方, 一 腳 向 前 伸 展, 腳 勾 起, 雙 手 上 下 重 疊, 中 指 對 齊, 向 前 伸 展 摸 腳 趾, 測 量 手 掌 中 指 與 腳 間 之 距 離 ( 二 ) 依 前 目 規 定 測 驗 二 次, 以 最 佳 值 為 評 估 依 據 十 二 原 地 站 立 抬 膝 : 23

26 ( 一 ) 受 試 者 先 以 髂 前 上 棘 與 膝 蓋 骨 連 線 中 點, 決 定 測 驗 時 大 腿 抬 起 高 度, 在 牆 上 貼 上 膠 布 作 為 註 記 ( 二 ) 測 驗 時, 受 試 者 應 於 二 分 鐘 內, 以 最 快 速 度 進 行 左 右 踏 步, 計 算 右 腳 抬 起 次 數 ( 三 ) 左 右 抬 腿 各 練 習 一 次, 依 前 二 目 規 定 測 驗 二 分 鐘, 以 完 成 一 次 左 右 踏 步 之 次 數 為 記 錄 單 位 十 三 椅 子 坐 起 繞 物 : ( 一 ) 受 試 者 坐 直 於 椅 子 上, 待 施 測 者 下 令 開 始 後, 以 最 快 速 度 站 起, 並 快 走 繞 行 二 四 四 公 尺 外 座 椅, 再 走 回 原 位 坐 下 ( 二 ) 量 測 從 起 身 至 坐 下 所 費 時 間 二 次, 並 取 時 間 最 短 值 十 四 開 眼 單 足 立 : ( 一 ) 受 測 者 雙 手 叉 腰, 一 腳 ( 慣 用 腳 ) 以 全 腳 掌 穩 固 著 地, 另 一 腳 屈 膝 抬 離 於 地 面, 貼 於 支 撐 腳 內 側 ( 二 ) 一 腳 觸 地 另 一 支 撐 腳 移 動 或 叉 腰 手 離 開 腰 部 時, 即 停 錶 ( 三 ) 依 前 二 目 規 定 測 驗 二 次, 以 時 間 最 長 值 為 評 估 依 據 第 四 條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器 材 如 下 : 一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 身 高 器 體 重 器 二 腰 臀 圍 比 : 皮 尺 三 屈 膝 仰 臥 起 坐 : 碼 錶 及 軟 墊 四 坐 姿 體 前 彎 : 量 尺 及 軟 墊 五 立 定 跳 遠 : 立 定 跳 遠 墊 及 捲 尺 六 跑 走 : 碼 錶 及 發 令 器 七 登 階 : 碼 錶 節 拍 器 及 三 十 五 公 分 立 體 臺 階 八 肱 二 頭 肌 手 臂 屈 舉 : 碼 錶 直 背 椅 或 折 疊 椅 ( 高 度 約 四 十 三 公 分 ) 及 啞 鈴 ( 女 生 五 磅, 男 生 八 磅 ) 九 椅 子 坐 立 : 碼 錶 及 直 背 椅 或 折 疊 椅 ( 高 度 約 四 十 三 公 分 ) 十 抓 背 : 十 八 吋 硬 尺 十 一 椅 子 坐 姿 體 前 彎 : 直 背 椅 或 折 疊 椅 ( 高 度 約 四 十 三 公 分 ) 24

27 及 十 八 吋 硬 尺 十 二 原 地 站 立 抬 膝 : 碼 錶 軟 尺 有 色 膠 帶 及 計 數 器 十 三 椅 子 坐 起 繞 物 : 碼 錶 皮 尺 障 礙 錐 及 直 背 椅 或 折 疊 椅 ( 高 度 約 四 十 三 公 分 ) 十 四 開 眼 單 足 立 : 碼 錶 第 五 條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體 育 署 ) 應 定 期 公 告 國 民 體 適 能 現 況 及 學 生 體 適 能 常 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主 管 之 學 校 應 辦 理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鼓 勵 直 轄 市 縣 ( 市 ) 民 及 學 生 參 加 檢 測 各 機 關 學 校 或 受 各 機 關 委 託 之 機 構 團 體, 應 將 其 實 施 國 民 體 適 能 學 生 體 適 能 檢 測 之 結 果, 彙 送 體 育 署, 作 為 第 一 項 公 告 之 參 據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5

28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年 度 推 動 國 民 體 適 能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B 號 令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 以 下 簡 稱 指 導 員 ) 之 分 級 及 執 行 業 務 範 圍 如 下 : 一 初 級 指 導 員 : ( 一 ) 擔 任 機 關 ( 構 ) 學 校 民 間 機 構 及 團 體 之 體 適 能 指 導 ( 二 ) 擔 任 體 適 能 檢 測 工 作 ( 三 ) 指 導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民 眾 體 適 能 活 動 二 中 級 指 導 員 : ( 一 ) 執 行 前 款 初 級 指 導 員 之 業 務 ( 二 ) 擔 任 健 身 中 心 之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 三 ) 指 導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民 眾 體 適 能 活 動 三 高 級 指 導 員 : ( 一 ) 執 行 前 二 款 初 級 及 中 級 指 導 員 之 業 務 ( 二 ) 擔 任 前 二 款 初 級 與 中 級 指 導 員 之 訓 練 及 輔 導 ( 三 ) 擔 任 健 身 中 心 之 經 營 及 管 理 第 三 條 申 請 指 導 員 之 檢 定,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 一 年 滿 二 十 歲 二 初 級 指 導 員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三 中 級 指 導 員 : 經 初 級 指 導 員 檢 定 合 格 及 一 年 以 上 指 導 經 驗, 或 大 學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四 高 級 指 導 員 : 經 中 級 指 導 員 檢 定 合 格 及 三 年 以 上 指 導 經 驗 第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諮 詢 後, 認 定 不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不 得 申 請 指 導 員 資 格 之 檢 定 ; 已 取 得 指 導 員 資 格 者, 撤 銷 之 : 一 犯 傷 害 罪 章 但 其 屬 過 失 犯, 不 包 括 之 26

29 二 犯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之 遺 棄 罪 三 犯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妨 害 風 化 罪 章 及 妨 害 自 由 罪 章 之 罪 四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五 犯 殺 人 罪 第 五 條 申 請 指 導 員 資 格 之 檢 定,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體 育 署 ) 提 出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護 照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二 符 合 第 三 條 資 格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無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之 切 結 書 及 警 察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第 六 條 前 條 申 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交 費 用 : 一 檢 定 費 用 : ( 一 ) 初 級 指 導 員 :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 二 ) 中 級 指 導 員 :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 三 ) 高 級 指 導 員 :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二 證 書 費 用 : 初 發 展 延 或 換 補 發 者, 每 件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前 項 第 一 款 檢 定 費 用, 包 括 每 人 人 身 保 險 ( 含 死 亡 傷 殘 及 醫 療 給 付 ) 保 險 金 額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之 保 險 費 第 七 條 第 五 條 申 請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得 參 加 學 科 及 術 科 測 驗 ; 其 測 驗 科 目, 規 定 如 附 件 學 科 測 驗 成 績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 術 科 測 驗 分 三 站 方 式 進 行, 每 站 均 達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科 測 驗 及 術 科 測 驗 均 及 格 者, 發 給 指 導 員 證 書 初 級 及 中 級 指 導 員 之 測 驗, 其 學 科 術 科 測 驗 成 績 僅 通 過 一 項 者, 得 保 留 二 年, 並 於 繳 交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或 第 二 目 檢 定 費 用 二 分 之 一 後, 報 考 該 不 及 格 單 項 項 目 第 八 條 指 導 員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 期 限 屆 滿 有 展 延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屆 滿 三 個 月 前, 檢 具 專 業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展 延, 每 次 展 延 期 間 為 三 年 前 項 專 業 能 力, 按 初 級 中 級 高 級 指 導 員, 其 點 數 各 應 至 少 具 27

30 備 三 十 點 四 十 點 六 十 點 第 九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專 業 能 力 之 項 目 及 其 點 數 之 計 算 基 準 如 下 : 一 執 行 業 務 : ( 一 ) 各 級 指 導 員 均 應 至 少 具 備 二 十 點 ( 二 ) 依 累 積 時 數 計 點, 每 小 時. 一 點 ( 三 ) 累 積 點 數 上 限, 按 初 級 中 級 高 級 指 導 員, 各 為 二 十 五 點 三 十 點 三 十 五 點 二 參 加 體 育 署 舉 辦 之 專 業 知 能 講 習 : 依 累 積 時 數 計 點, 每 小 時. 五 點 三 參 加 體 育 署 認 可 之 學 校 或 學 術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之 進 修 課 程 : 依 累 積 時 數 計 點, 每 小 時. 一 點 ; 其 累 積 點 數 上 限 為 十 五 點 四 在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或 論 述 性 文 章 : 論 文 每 篇 三 點, 論 述 性 文 章 每 篇 一 點 五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研 討 會 演 講 : 每 小 時 一 點 前 項 第 一 款 為 必 備 之 項 目,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為 各 級 指 導 員 自 行 選 擇 之 項 目 ; 其 各 款 項 目 內 容 之 認 定 基 準 及 程 序, 由 體 育 署 公 告 之 第 十 條 指 導 員 證 書 毀 損 或 遺 失 時,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體 育 署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 第 十 一 條 指 導 員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工 作 倫 理 規 範 : ( 一 ) 於 執 行 指 導 員 工 作 時 段, 應 專 職 執 行 體 適 能 指 導 工 作, 不 得 於 同 時 間 有 執 行 其 他 工 作 情 形 ( 二 ) 應 隨 時 觀 察 受 指 導 者 身 心 狀 況 及 情 緒 反 應, 作 妥 適 處 理 ( 三 ) 應 定 期 參 加 相 關 專 業 講 習 活 動 ( 四 ) 對 受 指 導 者 不 得 有 性 騷 擾 疑 慮 之 行 為 二 受 指 導 者 發 生 重 傷 失 蹤 或 死 亡 事 故 者, 應 立 即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並 於 事 故 發 生 時 起 三 小 時 內 通 報 事 故 發 生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28

31 第 十 二 條 指 導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資 格 : 一 合 法 取 得 指 導 員 資 格 後, 有 第 四 條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二 擔 任 指 導 員, 怠 忽 職 守 致 學 員 失 蹤 或 死 亡 三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四 轉 讓 出 借 或 出 租 指 導 員 證 書 予 他 人 使 用 第 十 三 條 指 導 員 資 格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者, 體 育 署 應 通 知 其 限 期 繳 回 指 導 員 證 書 ; 屆 期 未 繳 回 者, 註 銷 之 指 導 員 經 依 前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廢 止 資 格 者, 自 廢 止 之 日 起 三 年 後, 或 已 無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之 情 事,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諮 詢 後, 認 定 得 執 行 指 導 員 工 作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資 格 之 檢 定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國 內 相 關 專 業 證 照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向 體 育 署 申 請 審 查 ;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予 以 換 發 指 導 員 證 書 第 十 五 條 取 得 國 外 專 業 機 構 所 核 發 等 同 同 級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證 照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向 體 育 署 申 請 審 查 ;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予 以 換 發 指 導 員 證 書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9

32 附 件 -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測 驗 科 目 等 級 名 稱 學 科 範 圍 術 科 項 目 初 級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中 級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高 級 國 民 體 適 能 指 導 員 一 運 動 生 理 學 概 論 二 人 類 發 展 及 老 化 概 論 三 病 理 生 理 學 及 危 險 因 子 概 論 四 人 類 行 為 心 理 學 概 論 五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及 安 全 六 營 養 及 體 重 控 制 概 論 七 運 動 處 方 規 劃 一 功 能 解 剖 學 及 生 物 力 學 二 運 動 生 理 學 三 人 類 發 展 及 老 化 四 病 理 生 理 學 及 危 險 因 子 五 人 類 行 為 心 理 學 六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及 安 全 七 營 養 與 體 重 控 制 八 健 康 評 估 及 體 適 能 測 試 九 運 動 計 畫 設 計 與 管 理 十 特 殊 族 群 運 動 指 導 一 人 類 行 為 心 理 學 二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及 安 全 三 營 養 及 體 重 控 制 個 案 分 析 四 健 康 評 估 及 體 適 能 測 試 五 設 施 規 劃 六 運 動 計 畫 設 計 七 運 動 計 畫 管 理 八 行 銷 業 務 及 營 運 管 理 九 財 務 及 人 事 管 理 十 會 員 溝 通 服 務 一 心 肺 復 甦 術 二 團 體 領 導 能 力 : 暖 身 心 肺 訓 練 緩 和 三 肌 力 訓 練 及 動 作 修 正 四 柔 軟 度 訓 練 五 國 民 體 適 能 檢 測 實 務 一 心 肺 復 甦 術 二 血 壓 脈 搏 皮 脂 厚 及 體 圍 測 量 三 一 般 及 特 殊 族 群 之 柔 軟 度 肌 力 測 驗 指 導 四 運 動 處 方 設 計 五 個 案 分 析 六 健 身 器 材 操 作 一 心 肺 復 甦 術 二 以 口 試 方 式 就 設 施 規 劃 管 理 行 銷 財 務 人 事 ( 會 員 溝 通 ) 緊 急 事 件 處 理 等 項 目 進 行 測 驗 30

33 Memo 31

34 Memo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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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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