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救教學作業要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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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補 救 教 學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推 動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配 套 措 施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案, 並 有 效 整 合 政 府 與 民 間 資 源, 落 實 補 救 教 學 之 成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 一 ) 篩 選 學 習 低 成 就 學 生, 施 以 補 救 教 學 ( 二 ) 提 高 學 生 學 力, 確 保 教 育 品 質 ( 三 ) 落 實 教 育 機 會 均 等 理 想, 實 現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三 補 助 對 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四 實 施 原 則 : ( 一 ) 弱 勢 優 先 : 優 先 補 助 弱 勢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並 視 經 費 狀 況 及 需 要 逐 年 擴 大 補 助 ( 二 ) 公 平 正 義 : 依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給 予 弱 勢 學 生 積 極 性 差 別 待 遇, 提 供 教 學 之 教 育 扶 助 資 源 ( 三 ) 個 別 輔 導 : 對 於 需 要 特 別 扶 助 之 學 生, 依 其 需 要 給 予 個 別 扶 助 與 補 救 教 學 五 實 施 對 象 : ( 一 ) 一 般 學 習 扶 助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一 般 扶 助 學 校 ) 1 一 至 六 年 級 學 生 : 兼 具 學 習 低 成 就 及 身 分 弱 勢 二 項 條 件 者 (1) 學 習 低 成 就 條 件 : 1 一 年 級 新 生 : 經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小 組 認 定 屬 學 習 低 成 就 者 但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就 讀 班 級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2 二 至 六 年 級 學 生 : 篩 選 測 驗 結 果, 國 語 文 數 學 或 英 語 任 一 科 有 不 合 格 之 情 形 者 (2) 身 分 弱 勢 條 件 : 1 原 住 民 學 生 1

2 2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3 外 籍 大 陸 及 港 澳 配 偶 子 女 4 低 收 入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學 生 及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農 工 漁 民 子 女 5 隔 代 教 養 及 失 功 能 ( 包 括 單 親 ) 之 家 庭 子 女 6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包 括 經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 以 下 簡 稱 鑑 輔 會 ) 鑑 定 為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且 經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認 定 受 輔 可 提 升 該 學 生 學 業 成 就 且 不 影 響 其 他 受 輔 學 生 之 學 習 者 ) 7 其 他 經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小 組 認 定 有 需 要 補 救 教 學 之 弱 勢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以 不 超 過 總 受 輔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2 七 至 九 年 級 學 生 : 篩 選 測 驗 結 果, 國 語 文 數 學 或 英 語 任 一 科 目 有 不 合 格 之 情 形 者 ( 二 ) 特 定 學 習 扶 助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 1 原 住 民 學 生 合 計 占 全 校 學 生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者 2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屏 東 縣 琉 球 鄉 臺 東 縣 蘭 嶼 鄉 及 綠 島 鄉 等 離 島 地 區 國 民 中 小 學 3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其 住 宿 學 生 總 人 數 占 全 校 學 生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者 4 國 中 基 測 或 教 育 會 考 學 校 成 績 待 提 升 之 學 校 : (1) 一 零 二 年 度 國 中 基 測 成 績 PR 值 低 於 十 之 人 數 占 報 考 人 數 之 比 率 之 學 校, 比 率 如 下 : 1 報 考 人 數 十 五 人 以 下,PR 值 低 於 十 之 人 數 達 五 人 以 上 之 學 校 2 報 考 人 數 十 六 人 至 五 十 人,PR 值 低 於 十 之 人 數 達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之 學 校 3 報 考 人 數 五 十 一 人 以 上,PR 值 低 於 十 之 人 數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之 學 校 (2) 一 零 三 年 度 起,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考 科 中, 有 三 科 成 績 待 加 強 等 級 人 數 ( 含 缺 考 ) 超 過 該 校 應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學 校 5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經 學 校 評 估 得 改 採 一 般 扶 助 學 校 方 式 辦 理, 惟 2

3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辦 理 六 教 學 人 員 資 格 : ( 一 )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 含 具 教 師 證 之 代 理 教 師 ) 或 退 休 教 師 且 接 受 八 小 時 補 救 教 學 師 資 研 習 課 程 者 ( 二 )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接 受 十 八 小 時 補 救 教 學 師 資 研 習 課 程 者 : 1 儲 備 教 師 : 指 具 中 等 或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之 儲 備 教 師 2 大 學 生 : 指 大 學 三 年 級 以 上 ( 含 研 究 所 ) 在 學 學 生 且 具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具 有 國 語 文 數 學 英 語 三 學 科 教 學 知 能 者 (2) 受 有 師 資 培 育 或 特 殊 教 育 訓 練 者 (3) 具 相 關 科 系 或 補 救 教 學 經 驗 者 3 社 會 人 士 : 指 大 專 以 上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之 社 會 人 士 4 身 心 障 礙 班 ( 含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教 學 人 員 資 格 : (1) 持 有 特 殊 教 育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2) 修 畢 特 殊 教 育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七 教 學 人 員 聘 任 方 式 : ( 一 ) 除 由 校 內 現 職 教 師 ( 含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 及 不 支 領 鐘 點 費 之 退 休 教 師 擔 任 外, 其 餘 教 學 人 員, 均 應 透 過 本 署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補 救 教 學 方 案 人 才 招 募 專 區 ( 公 開 招 募, 並 於 職 缺 刊 登 完 畢 後, 透 過 系 統 提 供 之 通 知 信, 通 知 面 試 錄 取 或 未 錄 取 之 人 員 ; 如 學 校 情 形 特 殊 實 施 確 有 困 難, 應 專 案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 二 ) 各 期 所 需 之 教 學 人 員, 各 校 得 優 先 聘 任 儲 備 教 師 家 庭 經 濟 弱 勢 或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大 學 生 擔 任 八 篩 選 及 測 驗 : ( 一 ) 提 報 參 加 篩 選 學 生 階 段 : 學 校 提 報 應 參 加 篩 選 測 驗 之 學 生, 其 提 報 方 式 規 定 如 下 : 1 一 般 扶 助 學 校 : (1) 由 導 師 或 學 習 領 域 任 課 教 師 ( 國 語 文 數 學 及 英 語 三 科 ) 提 3

4 報 該 科 成 績 為 原 班 級 後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之 學 生 參 加 測 驗 (2) 各 校 前 二 年 已 依 前 目 提 報 率 提 報 並 施 測 者, 得 依 其 線 上 測 驗 之 不 通 過 比 率 為 依 據,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 後, 得 調 整 提 報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彙 整 後 函 報 本 署 備 查 (3) 本 署 得 依 據 全 國 篩 選 測 驗 結 果, 彈 性 調 整 提 報 率 (4) 偏 遠 地 區 或 具 特 殊 原 因 者, 專 案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 得 放 寬 篩 選 範 圍 至 後 百 分 之 四 十, 班 級 人 數 低 於 十 人 者, 得 全 班 進 行 施 測 ; 其 須 再 放 寬 篩 選 範 圍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本 署 同 意 2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 全 校 所 有 學 生 一 律 提 報 參 加 測 驗 ( 二 ) 篩 選 測 驗 階 段 1 測 驗 時 間 : 每 年 九 月 2 測 驗 科 目 及 測 驗 方 式 : 至 少 勾 選 一 科 目 (1) 國 語 文 : 二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實 施 紙 筆 測 驗, 四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實 施 電 腦 化 測 驗 (2) 數 學 : 二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實 施 紙 筆 測 驗, 四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實 施 電 腦 化 測 驗 (3) 英 語 : 四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實 施 電 腦 化 測 驗 ( 含 英 語 聽 力 測 驗 ) ( 三 ) 成 長 測 驗 階 段 : 1 受 測 條 件 : 本 署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學 生 管 理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學 生 管 理 系 統 ) 之 個 案 管 理 名 單 學 生, 無 論 是 否 接 受 本 署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扶 助, 均 應 參 加 成 長 測 驗, 以 利 長 期 追 蹤 輔 導 2 測 驗 時 間 : (1) 每 年 二 月 及 六 月 (2)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學 生 管 理 系 統 個 案 管 理 名 單 之 一 年 級 學 生 僅 需 參 加 六 月 學 習 成 長 測 驗 3 測 驗 科 目 及 測 驗 方 式 : (1) 國 語 文 : 一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實 施 紙 筆 測 驗, 四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實 4

5 施 電 腦 化 測 驗 (2) 數 學 : 一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實 施 紙 筆 測 驗, 四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實 施 電 腦 化 測 驗 (3) 英 語 : 四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實 施 電 腦 化 測 驗 ( 含 英 語 聽 力 測 驗 ) 九 實 施 方 式 : ( 一 ) 開 班 人 數 : 1 每 班 以 十 人 為 原 則,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人, 最 少 不 得 低 於 六 人 但 有 成 班 困 難 之 偏 遠 或 小 型 學 校, 其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 者, 得 依 實 際 情 形 編 班 2 教 學 人 員 為 大 學 生 者, 每 人 以 輔 導 三 人 至 六 人 為 原 則 3 不 支 領 鐘 點 費 之 退 休 教 師, 得 視 需 要 採 一 對 一 一 對 二 方 式 進 行 輔 導 4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得 由 學 校 依 實 際 情 形 規 劃,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限 制 ( 二 ) 編 班 方 式 : 1 一 般 扶 助 學 校, 以 抽 離 原 班 並 依 學 生 受 輔 科 目 落 後 程 度 編 班 為 原 則 2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以 原 班 級 人 數 實 施 為 原 則, 班 級 人 數 未 滿 六 人 時, 國 民 小 學 採 同 年 段 混 合 編 班, 國 民 中 學 採 同 年 級 合 併 編 班 3 視 聽 障 學 生 之 輔 導 需 求, 應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整 體 規 劃 或 由 重 點 學 校 開 設 專 班, 每 位 教 師 輔 導 學 生 人 數 至 多 得 酌 減 二 人 ( 三 ) 實 施 時 間 : 1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式 分 為 四 期, 第 一 期 ( 寒 假 ) 第 二 期 ( 二 至 六 月 ) 第 三 期 ( 暑 假 ) 第 四 期 ( 九 月 至 翌 年 一 月 ), 各 校 得 視 學 生 實 際 需 求 情 形 規 劃 辦 理 期 數 2 學 期 間 於 正 式 課 程 ( 課 程 綱 要 之 學 習 總 節 數 內 ) 或 課 餘 時 間 實 施, 並 以 小 班 或 協 同 方 式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3 午 休 時 間 暨 週 六 週 日 均 不 得 實 施 補 救 教 學, 但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於 週 六 週 日 實 施 5

6 4 寒 暑 假 以 每 日 實 施 半 日, 至 多 四 節 為 限, 但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不 在 此 限 5 住 校 生 夜 間 輔 導, 限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始 得 實 施, 且 須 在 學 期 中 夜 間 時 間 辦 理 6 對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不 得 於 正 式 課 程 時 間 進 行 抽 離 式 補 救 教 學 ( 應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 其 於 課 餘 課 後 時 間 及 寒 暑 假 進 行 外 加 式 補 救 教 學 者, 應 與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IEP) 學 習 目 標 相 結 合 ( 四 ) 實 施 科 目 : 1 學 期 中 ( 第 二 期 及 第 四 期 ) (1) 國 語 文 數 學 : 一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均 得 實 施 (2) 英 語 : 三 年 級 以 上 始 得 實 施 2 寒 暑 假 ( 第 一 期 及 第 三 期 ): (1) 一 般 扶 助 學 校 除 依 學 期 中 受 輔 科 目 及 年 級 安 排 外, 得 視 學 生 學 習 需 求, 安 排 其 他 活 動 性 課 程, 並 以 不 超 過 該 期 教 學 節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原 則 (2)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安 排 其 他 活 動 性 課 程, 以 不 超 過 該 期 教 學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3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之 住 校 生 夜 間 輔 導 得 不 限 學 習 領 域 ( 五 ) 教 學 節 數 : 1 學 期 中 ( 第 二 期 及 第 四 期 ): 各 期 教 學 總 時 數 以 七 十 二 節 為 原 則 (1) 大 學 生 社 會 人 士 每 週 授 課 不 超 過 十 節, 並 以 至 少 分 散 二 日 至 三 日 實 施 為 原 則 (2) 現 職 教 師 退 休 教 師 及 儲 備 教 師 上 課 時 數 及 上 課 日 數, 由 學 校 依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之 2 寒 暑 假 ( 第 一 期 及 第 三 期 ): 教 學 總 時 數 以 寒 假 二 十 節 暑 假 八 十 節 為 原 則, 各 類 教 學 人 員 之 上 課 時 數 由 學 校 依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之 3 各 校 規 劃 開 班 時, 得 於 二 百 四 十 四 節 之 總 量 管 制 前 提 下, 依 實 際 需 求 於 各 期 別 間 彈 性 調 整 運 用 6

7 4 住 校 生 夜 間 輔 導 : 限 特 定 扶 助 學 校 始 得 實 施, 除 前 目 總 節 數 外, 班 每 晚 至 多 二 節, 每 學 期 至 多 一 百 二 十 八 節, 但 六 年 級 及 九 年 級 每 學 期 至 多 一 百 一 十 二 節 十 個 案 管 理 : ( 一 ) 經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小 組 會 議 或 補 救 教 學 線 上 評 量 系 統 認 定 應 接 受 補 救 教 學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於 入 班 決 定 十 四 日 內 於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學 生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學 生 名 單 ( 二 ) 凡 進 入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學 生 管 理 系 統 之 個 案 管 理 名 單 之 學 生, 均 應 參 加 每 年 二 月 及 六 月 之 成 長 測 驗, 以 追 蹤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進 步 情 形 ( 三 ) 受 輔 學 生 具 下 列 因 素 者, 經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得 予 結 案 : 1 進 步 因 素 : 學 生 經 輔 導 至 少 一 期 後, 在 校 各 該 科 目 成 績 明 顯 進 步 或 二 次 成 長 測 驗 成 績 均 已 達 到 各 年 級 標 準 者 2 積 極 因 素 : (1) 國 小 學 生 家 庭 弱 勢 情 況 已 獲 改 善 (2) 有 其 他 社 會 福 利 資 源 介 入 學 習 輔 導 3 其 他 因 素 : 例 如 中 輟 死 亡 ( 四 ) 受 輔 學 生 具 結 案 因 素 者, 得 予 結 案, 學 校 應 至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學 生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結 案 追 蹤, 其 個 人 資 料 仍 於 系 統 上 留 存 備 查 ( 五 ) 六 年 級 學 年 結 束 後, 各 校 應 主 動 將 學 生 資 料 異 動 轉 銜 至 就 讀 之 國 中 ; 九 年 級 學 年 結 束 後, 各 校 應 主 動 將 學 生 異 動 內 容 修 正 成 畢 業 或 結 業 ( 六 ) 經 鑑 輔 會 鑑 定 為 疑 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並 達 篩 選 標 準 者, 經 持 續 輔 導, 相 關 輔 導 資 料 應 再 提 報 鑑 輔 會 鑑 定 ; 通 過 者, 轉 介 特 殊 教 育 服 務 十 一 補 助 對 象 項 目 額 度 基 準 及 比 率 : ( 一 ) 補 助 縣 市 整 體 行 政 推 動 經 費 : 1 補 助 對 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7

8 2 補 助 項 目 : (1) 政 策 宣 導 : 辦 理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說 明 會 填 報 系 統 教 育 訓 練 線 上 評 量 測 驗 之 教 育 訓 練 宣 導 短 片 文 宣 製 作 及 專 案 網 站 建 置 等 (2) 行 政 督 導 : 辦 理 期 中 期 末 檢 討 會 議 訂 定 督 導 辦 法 抽 查 訪 視 評 鑑 或 成 果 檢 核 績 優 學 校 及 人 員 表 揚 等 (3) 輔 導 協 作 : 建 置 教 學 輔 導 系 統, 規 劃 訪 視 教 學 實 施 情 形, 協 助 教 學 人 員 提 升 執 行 成 效 (4) 研 發 推 廣 : 研 發 補 救 教 學 教 法 補 救 教 學 策 略 及 診 斷 工 具 等 並 加 以 推 廣 (5) 教 師 成 長 : 辦 理 補 救 教 學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研 討 會 績 優 學 校 成 果 觀 摩 會 及 發 表 會 等 (6) 資 源 中 心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有 資 源 中 心 者, 每 年 每 中 心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含 聘 請 一 名 專 責 人 員 費 用 ( 最 高 每 年 新 臺 幣 七 十 萬 元 ) 中 心 運 作 業 務 費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公 立 國 中 小 學 校 數 達 二 百 校 以 上 者, 得 補 助 設 置 第 二 所 資 源 中 心 經 費 (7) 差 旅 費 及 雜 支 : 補 助 業 務 人 員 差 旅 費 及 雜 支 (8) 補 助 辦 理 其 他 與 本 要 點 相 關 且 具 地 方 辦 理 特 色 之 活 動 項 目 3 補 助 額 度 : 每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至 四 百 萬 元,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辦 理 績 效 及 提 報 計 畫 審 查 結 果 決 定 4 附 則 : (1) 本 經 費 不 得 用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學 習 能 力 檢 測 之 普 測 (2) 優 先 進 用 儲 備 教 師 得 酌 增 補 助 經 費 ( 二 ) 補 助 學 校 開 班 經 費 : 1 補 助 對 象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 含 國 立 學 校 附 設 中 小 學 ) 8

9 2 補 助 項 目 : (1) 人 事 費 : 補 助 教 學 人 員 鐘 點 費 勞 保 費 勞 退 金 健 保 費 及 補 充 保 費 等 相 關 經 費 (2) 行 政 費 : 補 助 辦 理 國 中 小 之 業 務 費 及 施 測 費 ( 非 屬 施 測 時 該 堂 課 之 任 課 教 師 始 得 支 領, 以 授 課 鐘 點 費 計 算 )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 限 夜 間 學 習 輔 導 ) (3) 教 材 編 輯 費 及 活 動 費 : 補 助 未 支 領 上 課 鐘 點 費 之 退 休 教 師 相 關 費 用 (4) 交 通 費 : 補 助 大 學 生 教 學 人 員 之 交 通 費 3 補 助 額 度 : (1) 補 助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額 度,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數 班 級 數 受 輔 學 生 人 數 辦 理 績 效 及 財 政 狀 況 等 因 素, 整 體 考 量 決 定 之 (2) 補 助 各 校 之 額 度,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參 酌 各 校 班 級 數 規 模 弱 勢 學 生 比 及 辦 理 績 效 等 實 際 情 形 決 定 之 (3) 補 助 節 數 : 1 學 期 中 ( 第 二 期 及 第 四 期 ): 每 校 每 班 每 學 年 最 高 補 助 一 百 四 十 四 節 ( 以 每 週 四 節 十 八 週 二 學 期 為 原 則 ) 2 寒 暑 假 ( 第 一 期 及 第 三 期 ): 暑 假 最 高 補 助 八 十 節, 一 年 級 不 得 申 請 ; 寒 假 最 高 二 十 節 3 住 校 生 夜 間 輔 導 : 每 校 每 班 每 學 期 最 高 補 助 一 百 二 十 八 節, 六 年 級 及 九 年 級 每 校 每 班 每 學 期 最 高 補 助 一 百 一 十 二 節 ( 每 夜 二 節 每 週 計 畫 輔 導 夜 數 週 數 ) (4) 補 助 行 政 業 務 費 : 以 每 校 實 際 開 班 總 節 數 乘 以 每 節 新 臺 幣 四 十 元 為 補 助 上 限 4 補 助 基 準 : (1) 人 事 費 : 1 鐘 點 費 : 9

10 甲 學 期 中 週 一 至 週 五 下 午 四 時 以 前 ( 各 校 得 以 第 七 節 下 課 時 間 為 區 分 基 準 ): 國 民 小 學 每 節 新 臺 幣 二 百 六 十 元 ; 國 民 中 學 每 節 新 臺 幣 三 百 六 十 元 乙 其 他 時 間 : 國 民 小 學 每 節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 國 民 中 學 每 節 新 臺 幣 四 百 五 十 元 丙 住 校 生 夜 間 輔 導 : 國 民 小 學 每 節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國 民 中 學 每 節 新 臺 幣 四 百 五 十 元 2 勞 保 費 提 撥 勞 退 金 及 健 保 補 充 保 費 : 依 勞 工 保 險 勞 退 金 提 撥 及 二 代 健 保 相 關 規 定 計 算 3 健 保 費 :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十 二 小 時 以 上 者, 得 編 列 本 項 經 費 (2) 行 政 費 : 按 鐘 點 費 節 數 計 算, 每 節 補 助 行 政 費 最 高 新 臺 幣 四 十 元 ; 包 括 辦 理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經 費 : 1 建 立 學 生 個 人 學 習 檔 案 或 製 作 教 材 教 具 2 召 開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小 組 會 議 及 教 師 相 關 研 習 ; 其 屬 辦 理 在 職 教 師 補 救 教 學 八 小 時 專 業 研 習 計 畫 者,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3 購 買 學 生 獎 勵 品 ( 包 括 餐 點, 並 以 不 超 過 行 政 費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 4 施 測 費, 以 不 超 過 行 政 費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5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 限 夜 間 學 習 輔 導 ) (3) 教 材 編 輯 費 及 活 動 費 : 補 助 未 支 領 上 課 鐘 點 費 之 退 休 教 師 相 關 費 用 (4) 交 通 費 :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規 定 核 實 支 付, 大 學 生 之 教 學 人 員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5) 附 則 : 1 剩 餘 經 費 之 運 用 : 甲 鐘 點 費 教 材 編 輯 費 及 活 動 費 如 有 剩 餘, 得 用 於 同 年 度 各 期 別 之 加 課, 其 節 數 不 受 全 年 度 最 多 二 百 四 十 四 節 之 限 制 10

11 乙 行 政 費 勞 健 保 費 提 撥 勞 退 金 或 交 通 費 如 有 剩 餘, 學 校 得 研 擬 計 畫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 後, 用 於 同 年 度 各 期 別 之 加 課, 其 節 數 不 受 全 年 度 最 多 二 百 四 十 四 節 之 限 制 丙 相 關 經 費 應 核 實 支 領, 除 甲 乙 所 列 情 形 外, 如 有 賸 餘 款 全 數 繳 回 2 退 休 教 師 經 費 支 領 方 式 : 得 依 退 休 教 師 之 意 願 選 擇 支 領 或 不 支 領 鐘 點 費 甲 支 領 鐘 點 費 者 : 依 支 領 鐘 點 費 之 單 價 規 定 辦 理 乙 不 支 領 鐘 點 費 者 : 擔 任 志 工 之 退 休 教 師, 每 人 每 月 支 給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教 材 編 輯 費 每 人 每 期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活 動 費,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統 籌 或 學 校 個 別 辦 理 退 休 教 師 表 揚 聯 誼 或 文 康 活 動 ( 三 ) 補 助 比 率 : 本 補 助 款 之 補 助 比 率 應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教 育 部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 四 ) 一 零 二 年 度 經 本 署 核 定 在 案 之 國 中 基 測 待 提 升 方 案 之 學 校, 一 零 三 年 度 依 原 核 定 之 補 助 項 目 基 準 辦 理 十 二 申 請 審 查 及 網 路 填 報 作 業 : ( 一 ) 學 校 申 請 作 業 : 1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均 應 為 校 內 符 合 資 格 學 生 申 請 受 輔 方 案, 已 獲 得 民 間 團 體 贊 助 或 社 會 資 源 挹 注 者, 應 循 程 序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並 透 過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線 上 填 報, 始 得 不 申 請 2 申 請 時 由 學 校 依 本 要 點 作 業 流 程 及 補 助 項 目 內 容, 透 過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進 行 線 上 申 請, 並 循 程 序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審 3 各 國 立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國 立 高 中 ( 附 設 國 中 部 ) 公 立 代 用 國 民 中 學, 應 報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審 11

12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審 : 1 辦 理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民 中 小 學 說 明 會 : 宣 導 說 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整 體 計 畫 ( 包 括 教 學 人 員 研 習 職 前 說 明 會 期 末 檢 討 會 議 訪 視 評 鑑 或 成 果 檢 核 機 制 等 ), 並 就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及 補 救 教 學 線 上 評 量 測 驗 進 行 教 育 訓 練 2 就 各 校 填 報 情 形 稽 催 及 彙 整 : 運 用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設 定 填 報 及 申 請 期 限, 並 定 時 檢 視 各 校 填 報 及 申 請 情 形, 必 要 時 進 行 稽 催, 對 於 未 填 報 之 學 校 應 進 行 瞭 解, 並 要 求 其 依 規 定 辦 理 3 審 核 各 校 欲 申 請 之 計 畫 : 考 量 各 校 所 提 計 畫 之 急 迫 性 優 先 性 及 妥 適 性, 依 據 流 程 審 慎 查 核, 透 過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進 行 班 級 數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線 上 初 審 4 彙 整 及 申 請 補 助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透 過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上 傳 彙 整 通 過 初 審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計 畫 及 經 費 需 求,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函 報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 (1)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欲 申 請 本 案 及 初 審 經 費 一 覽 表 (2)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申 請 本 案 國 民 中 小 學 一 覽 表 (3)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整 體 推 動 計 畫 ( 包 括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章 之 經 費 明 細 ) ( 三 ) 網 路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 1 學 校 申 請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審 作 業, 應 依 規 定 於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進 行 處 理 ( 網 址 : 填 報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及 帳 號 密 碼, 若 承 辦 人 員 異 動, 應 列 入 移 交 2 相 關 紙 本 文 件 應 另 行 裝 訂 整 齊, 送 請 相 關 人 員 核 章 後, 併 同 公 函 依 程 序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初 審 及 本 署 複 審 ( 四 ) 本 署 複 審 : 1 由 本 署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報 申 請 計 畫 ( 包 括 經 費 明 細 ), 本 署 得 視 需 要 要 求 直 轄 市 12

13 縣 ( 市 ) 政 府 派 員 列 席 說 明 2 經 本 署 審 查 核 定 之 計 畫 項 目 及 經 費,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要 求 各 校 確 實 依 照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內 容 並 落 實 執 行, 以 達 成 計 畫 目 標 3 本 署 依 據 修 正 計 畫 核 算 經 費 後, 循 行 政 程 序 簽 陳 核 定 執 行 十 三 經 費 請 撥 及 核 銷 : ( 一 ) 本 案 經 費 以 專 款 專 用 方 式 處 理, 不 得 挪 為 他 用 經 費 之 請 撥 支 用 及 核 銷 結 報 事 宜, 依 本 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案 經 費 分 二 期 撥 付, 第 一 期 先 撥 付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第 二 期 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年 度 執 行 狀 況 撥 補 不 足 款 項 當 年 度 估 算 有 賸 餘 款 者, 應 於 該 年 度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先 行 繳 回 補 助 款 有 結 餘 者, 應 依 本 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辦 理 結 束 三 個 月 之 核 結 時 限 內, 彙 齊 成 果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報 本 署 備 查 成 果 報 告 應 送 紙 本 一 份 及 光 碟 一 式 二 份,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1 紙 本 : 應 包 括 本 案 經 費 使 用 重 要 成 果, 以 不 超 過 二 百 頁 為 原 則 2 光 碟 : 應 包 括 本 案 經 費 詳 細 執 行 成 果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行 政 整 體 推 動 經 費 免 另 撰 寫 報 告, 惟 應 將 年 度 所 辦 相 關 活 動 手 冊 照 片 或 計 畫 內 容 附 在 光 碟 中 十 四 本 補 助 經 費 所 研 發 之 相 關 教 材 教 案, 應 授 權 本 署 置 於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無 償 使 用 十 五 成 效 考 核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運 用 補 救 教 學 資 源 平 臺 線 上 填 報 系 統, 設 定 初 審 之 填 報 及 申 請 期 限, 並 定 時 檢 視 各 校 填 報 及 申 請 情 形, 必 要 時 進 行 稽 催, 對 於 未 填 報 之 學 校 應 進 行 瞭 解, 並 要 求 其 依 規 定 辦 理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對 學 校 及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情 形 進 行 訪 視 或 評 鑑 績 優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依 權 責 核 予 相 關 承 辦 及 協 辦 人 員 敘 獎 鼓 勵 ( 三 ) 本 署 得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學 校 訪 視 工 作, 並 就 執 行 13

14 情 形 給 予 改 進 意 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確 實 追 蹤 執 行 改 進 情 形 辦 理 績 效 優 良 者, 由 本 署 核 定 增 加 補 助 經 費 ( 四 ) 配 合 本 署 每 年 度 所 辦 理 之 統 合 視 導 地 方 教 育 事 務 進 行 成 效 考 核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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