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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常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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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編印 民國101年10月 常用考試分發 法規釋例及作業程序 參考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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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相 關 主 要 法 令 規 定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處 理 要 點...16 二 考 試 提 缺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1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19 訂 定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20 磮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高 普 初 考 等 考 試 及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控 管 原 則...26 三 分 配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2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31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45 四 其 他 憲 法 ( 節 錄 )...51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 節 錄 )...52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53 磮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68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77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81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i -
4 貳 重 要 釋 例 ( 含 Q&A) 一 考 試 列 缺 及 職 務 代 理 考 試 列 缺 職 務 代 理 二 分 配 及 報 到 作 業 分 配 報 到 三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進 修 事 由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四 基 礎 及 實 務 訓 練 基 礎 訓 練 實 務 訓 練 五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公 開 甄 選 不 宜 限 現 職 人 員 放 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作 業 程 序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具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案 件, 逾 3 個 月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磮 派 用 機 關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免 再 報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職 務 屬 主 管 職 務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不 必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各 機 關 得 否 自 行 遴 用 經 銓 敍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人 員 六 轉 調 限 制 高 普 初 考 轉 調 限 制 地 方 特 考 ii -
5 原 住 民 特 考 磮 身 障 特 考 限 制 參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SOP) 一 辦 理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查 缺 及 彙 整 作 業 二 審 核 年 度 特 種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作 業 三 辦 理 機 關 臨 時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作 業 四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分 配 五 辦 理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六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分 配 作 業 七 辦 理 補 訓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八 辦 理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作 業 九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作 業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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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壹 公務人員考試分發 相關主要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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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一 公務人員考試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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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以 公 開 競 爭 方 式 行 之, 其 考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不 得 因 身 分 而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他 法 律 與 本 法 規 定 不 同 時, 適 用 本 法 前 項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一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二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五 年 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二 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除 前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外,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依 第 三 項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 1 -
12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任 用,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實 施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及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族 之 就 業 權 益,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高 等 普 通 初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四 條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得 另 訂 考 試 辦 法 辦 理 之 前 項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一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僅 取 得 申 請 考 試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調 任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考 試 院 得 依 用 人 機 關 請 求 及 任 用 之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之 兵 役 狀 況 及 性 別 條 件 - 2 -
13 第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及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應 本 法 之 考 試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一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四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第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採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審 查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知 能 有 關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等 方 式 行 之 除 採 筆 試 者 外, 其 他 應 採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筆 試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概 用 本 國 文 字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得 視 需 要 合 併 或 分 等 分 級 分 科 辦 理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典 試 事 宜, 以 典 試 法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監 試 事 宜, 以 監 試 法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得 分 試 分 地 舉 行 ; 其 考 試 類 科 地 點 日 期 等, 由 考 選 部 於 考 試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之 考 試, 不 在 此 限 應 考 人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應 繳 交 報 名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之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為 增 進 考 選 業 務 之 發 展, 得 設 置 考 選 業 務 基 金 ; 其 - 3 -
14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考 選 部 定 之 第 十 二 之 一 條 各 種 考 試 應 考 人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及 限 制,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各 種 考 試 榜 示 後 發 現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十 四 條 應 考 人 得 向 考 選 部 或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前 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高 等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如 下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學 系 畢 業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學 校 相 當 系 科 畢 業 者,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第 十 六 條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類 科 畢 業 者, 或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第 十 七 條 凡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者, 得 應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第 十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各 等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分 別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七 條 關 於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 4 -
15 第 十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考 試 之 應 考 資 格, 除 依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必 要 時 得 視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之 需 要, 增 列 經 相 當 等 級 之 語 文 能 力 檢 定 合 格 ;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提 高 學 歷 條 件 應 具 有 與 各 該 類 科 相 關 之 工 作 經 驗 或 訓 練, 或 具 有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其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條 件,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應 考 資 格 之 審 查, 由 考 選 部 或 受 委 託 辦 理 試 務 機 關 辦 理, 其 審 查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前 項 訓 練 之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重 新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費 用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生 活 管 理 請 假 輔 導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關 係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但 訓 練 性 質 特 殊, 於 辦 法 中 明 定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就 上 列 事 項 另 為 規 定 者, 應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其 數 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 5 -
16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一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二 冒 名 頂 替 者 三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者 四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者 五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晉 升 官 等,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起,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其 及 格 人 員 以 分 發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任 用 為 限,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及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僅 得 轉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局 國 防 部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中 央 及 直 轄 市 政 府 役 政 軍 訓 單 位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加 分 優 待, 以 獲 頒 國 光 青 天 白 日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勳 章 乙 座 以 上, 或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為 限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第 七 條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 6 -
17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所 稱 以 考 試 定 其 資 格 之 人 員, 指 下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從 業 人 員 七 其 他 依 法 應 經 考 試 之 公 務 人 員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依 法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開 競 爭, 指 舉 辦 考 試 時,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且 無 第 七 條 不 得 應 考 情 事 者, 皆 得 報 名 分 別 應 各 該 考 試, 並 按 考 試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擇 優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指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時 函 送 考 選 部 有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人 數 等 用 人 需 求 核 實 者 所 稱 正 額 錄 取,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依 成 績 高 低 算 至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之 用 人 需 求 人 數, 如 算 至 需 求 人 數 尾 數 有 二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者, 皆 視 - 7 -
18 為 正 額 錄 取 所 稱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指 榜 示 錄 取 人 員 中 正 額 錄 取 外 增 加 之 錄 取 人 員 所 稱 候 用 名 冊, 指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製 作 之 名 冊, 其 中 記 載 者 為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姓 名 學 歷 電 話 及 住 址 等 事 項, 以 供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分 發 任 用 之 需 所 稱 定 期 依 序,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二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但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調 整 之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服 兵 役,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依 兵 役 法 服 法 定 役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或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備 軍 ( 士 ) 官 服 務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明 者 所 稱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患 有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或 父 母 病 危 繳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證 明,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繳 有 證 明 者 考 選 部 於 榜 單 及 錄 取 通 知 函 均 應 記 載 錄 取 人 員 為 正 額 錄 取 或 增 額 錄 取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六 項 所 稱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指 增 額 錄 取 - 8 -
19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所 稱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指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人 員 於 下 次 相 同 名 稱 考 試 榜 示 前 一 日 止, 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致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備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指 實 施 地 方 自 治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掌 理 下 列 特 殊 業 務 之 機 關 : 一 掌 理 審 判 事 項 之 司 法 院 二 掌 理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事 項 之 國 家 安 全 局 三 掌 理 警 察 消 防 行 政 社 會 福 利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行 政 國 家 公 園 規 劃 建 設 及 管 理 事 項 之 內 政 部 四 掌 理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項 之 外 交 部 及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五 掌 理 國 防 事 項 之 國 防 部 六 掌 理 關 務 及 稅 務 事 項 之 財 政 部 七 掌 理 檢 察 矯 正 司 法 保 護 行 政 執 行 及 國 家 安 全 調 查 保 防 事 項 之 法 務 部 八 掌 理 國 際 經 濟 商 務 專 利 及 商 標 審 查 事 項 之 經 - 9 -
20 濟 部 九 掌 理 路 政 及 航 政 事 項 之 交 通 部 十 掌 理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十 一 掌 理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事 項 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十 二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比 照 前 項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指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相 當 初 等 考 試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指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之 考 試 所 稱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指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並 依 請 辦 機 關 性 質 所 屬 機 關 範 圍 及 相 關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於 各 該 特 種 考 試 規 則 中 限 制 之 用 人 機 關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時, 考 選 部 應 就 機 關 性 質 及 其 業 務 需 要 加 以 認 定, 其 合 於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之 規 定 者,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相 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21 正 施 行 後 之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普 通 考 試 ;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相 當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初 等 考 試 第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受 特 考 特 用 永 久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除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外,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滿 六 年 後,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工 作 類 科 之 技 術 人 員, 經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取 才 仍 有 困 難 者, 指 經 舉 辦 公 開 競 爭 考 試, 無 人 錄 取 或 錄 取 不 足 額 者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應 考 年 齡 考 試 類 科 及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指 由 考 試 院 分 別 於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或 列 表 規 定 前 項 應 考 年 齡 之 計 算,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算 至 考 試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年 齡 上 限 以 算 至 報 名 前 一 日 之 戶 籍 登 記 年 齡 為 準 第 一 項 分 類 分 科 之 應 試 科 目, 如 有 修 正, 應 於 考 試 舉 行 四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但 新 增 類 科 或 應 試 科 目 減 列 者, 得 於 考 試 舉 行 兩 個 月 前 公 告 前 項 應 試 科 目 括 弧 內 之 法 規 名 稱 如 有 修 正, 不 受 公 告 時 間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稱 得 視 需 要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指 其 需 要 由 考 選 部 認 定 之 所 稱 體 格 檢 查 時 間, 指 須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受 指 定 於 報 名 前 或 榜 示 後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報 名 前 檢 查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22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報 名 榜 示 後 檢 查 者,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體 格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送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不 得 參 加 口 試 或 不 予 訓 練 或 不 予 核 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應 否 體 格 檢 查 及 其 時 間 標 準, 於 辦 理 考 試 公 告 時, 一 併 公 告 之 第 九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一 報 名 履 歷 表 二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三 最 近 一 年 內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四 報 名 費 五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應 屆 畢 業, 於 各 該 考 試 報 名 時 無 法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經 審 查 結 果 暫 准 報 名 者,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明 書 ; 屆 時 未 繳 交 者, 不 得 應 考 但 特 殊 情 形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者, 得 延 長 繳 驗 期 限 實 施 體 格 檢 查 之 考 試, 應 考 人 應 依 考 試 公 告 所 定 期 限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應 考 人 報 名 得 以 通 訊 或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為 之 採 網 路 報 名 方 式 之 考 試, 試 務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規 定 應 考 人 免 繳 第 一 項 之 部 分 證 明 文 件 應 考 人 依 規 定 應 繳 交 費 件 而 未 繳 交 或 所 繳 費 件 未 齊 全 者, 試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應 考 人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未 依 限 期 繳 交 或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或 予 以 退 件 本 項 通 知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以 電 傳 文 件 傳 真 簡 訊 或 其 他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並 視 為 自 行 送 達
23 應 考 人 應 確 保 所 提 供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資 料 可 正 常 使 用, 並 適 時 查 閱 試 務 機 關 之 通 知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試, 分 為 二 試, 必 要 時, 得 分 為 三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三 試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但 各 該 考 試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指 按 原 定 報 名 費 數 額 減 半 收 費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各 類 科 按 其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或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按 考 試 總 成 績 高 低 排 名 者,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排 名 ;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國 文 成 績 排 名 ; 應 試 科 目 中 無 國 文 或 國 文 成 績 相 同 時, 按 入 場 證 號 碼 順 序 排 名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典 試 或 試 務 之 疏 失,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一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者 二 試 卷 卷 面 分 數 與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者 三 因 登 算 成 績 作 業 發 生 錯 誤 者 四 因 典 試 或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者 所 稱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指 榜 示 後 一 年 內, 發 現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致 應 錄 取 而 未 錄 取 者, 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及 格 滿 三 年, 其 計 算 自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至 報 考 之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24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稱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依 教 育 部 訂 定 發 布 之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於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指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前, 得 繼 續 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指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或 其 他 同 等 之 學 校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四 年 級 肄 業 持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視 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得 依 修 習 系 科,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但 依 職 業 管 理 法 律 須 有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並 應 具 各 該 類 科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第 十 五 條 高 等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相 當 類 科 之 應 考 資 格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指 考 選 部 於 榜 示 後 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銓 敍 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25 用 經 分 發 任 用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轉 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依 前 項 程 序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及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不 予 錄 取, 指 應 考 人 各 應 試 科 目 成 績 無 效, 並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予 錄 取 第 十 八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6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處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4 次 會 議 修 正 一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以 一 職 系 設 置 一 類 科 為 原 則 二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既 有 職 系 已 設 類 科 者, 其 新 增 類 科 應 具 備 下 列 三 款 要 件 但 因 應 緊 急 危 難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而 辦 理 之 考 試 高 科 技 或 稀 少 性 類 科 基 於 因 應 政 府 政 策 需 要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權 益 或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得 設 置 之 新 增 類 科, 不 在 此 限 : 學 校 設 有 相 關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培 育 人 才 新 增 類 科 擬 訂 之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與 所 屬 職 系 或 相 關 職 系 已 設 類 科 專 業 科 目 差 異 達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無 法 以 調 整 已 設 相 關 類 科 應 試 科 目 因 應 ; 其 未 設 職 系 之 新 增 類 科, 以 相 近 類 科 為 比 較 依 據 預 估 未 來 五 年 職 務 出 缺 數 合 計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三 用 人 機 關 擬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應 先 依 本 要 點 第 二 點 敘 明 符 合 設 置 之 理 由 闡 明 其 核 心 職 能 工 作 內 容 與 原 有 近 似 類 科 之 差 異 性 及 目 前 該 等 職 務 進 用 管 道, 其 適 用 第 二 點 但 書 以 外 規 定 者, 並 應 提 出 該 類 科 學 校 相 關 院 系 所 科 組 學 位 學 程 設 置 情 形 擬 訂 之 應 考 資 格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所 屬 職 系 全 國 用 人 機 關 數 及 其 職 務 總 數 擬 適 用 新 增 類 科 職 務 數 預 估 未 來 五 年 每 年 職 務 出 缺 數, 送 請 考 選 部 審 核 但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應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核 轉 考 選 部 四 考 選 部 依 本 要 點 審 核 結 果 符 合 設 置 新 增 類 科 者, 由 考 選 部 納 入 相 關 考 試 規 則, 報 請 考 試 院 審 議
27 二 考試提缺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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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4 次 會 議 修 正 一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分 發 機 關 ) 應 賡 續 研 究 精 進 查 報 缺 額 技 術, 並 督 促 用 人 機 關 確 實 查 報 缺 額, 函 送 考 選 部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後, 由 考 選 部 公 告 之 二 分 發 機 關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應 於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一 個 月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考 選 部 應 於 召 開 該 次 會 議 二 週 前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定, 逾 期 提 報 者, 不 予 增 列 三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占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之 比 例 限 制 如 下 :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九 人 以 上 者, 不 得 逾 百 分 之 七 十 但 其 尾 數 不 足 一 人 者, 得 以 一 人 計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八 人 以 下 者, 不 得 逾 一 倍 四 增 列 後 總 需 用 名 額 占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報 考 人 數 第 一 節 到 考 人 數 之 比 例 限 制 如 下 : 考 試 舉 行 前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者 : 1.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類 科 ( 組 ) 報 考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2. 特 種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報 考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考 試 舉 行 後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者 : 1.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類 科 ( 組 ) 第 一 節 到 考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2. 特 種 考 試 : 不 得 逾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第 一 節 到 考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五 第 三 點 及 第 四 點 有 關 比 例 限 制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下 列 各 款 情
30 形 : 各 機 關 因 應 組 織 法 規 修 正 或 業 務 調 整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政 府 及 議 會 首 長 之 選 舉 後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或 俸 給 制 度 重 大 變 革 之 際, 機 關 人 員 臨 時 申 請 退 離 之 用 人 需 求 磮 處 理 緊 急 危 難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澎 湖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之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六 各 項 考 試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報 考 人 數 不 足 十 人 之 類 科 ( 組 ), 不 得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但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特 別 遴 用 職 務 類 科 ( 組 ) 及 英 日 文 以 外 特 種 語 文 類 科 ( 組 ) 不 在 此 限 七 各 項 考 試 原 列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分 定 男 女 人 數 者, 其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之 比 例, 應 依 性 別 分 別 計 算 八 同 一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之 考 試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以 二 次 為 限
3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184 次 會 議 修 正 一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分 發 機 關 ) 提 報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應 於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三 星 期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逾 期 提 報 者, 除 由 考 選 部 提 報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者 外, 不 予 增 額 錄 取 二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決 定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及 比 例 時, 應 視 考 試 規 模 大 小 性 質, 先 行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預 備 會 議 討 論 或 由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會 商 考 選 部 分 發 機 關 及 用 人 機 關 確 認, 再 提 考 試 院 院 會 報 告 後, 列 入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議 程, 由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依 典 試 法 規 定 決 定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應 依 該 類 科 ( 組 ) 公 告 之 需 用 名 額, 並 參 酌 下 列 因 素 訂 定 計 算 方 式 : 最 近 三 年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自 行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之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人 數 磮 最 近 三 年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一 年 內 離 職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分 配 訓 練 後 因 故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人 數 最 近 三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暨 普 通 考 試 同 時 錄 取 人 數 (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採 用 ) 各 該 考 試 其 他 特 殊 性 質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各 該 錄 取 分 發 區 該 類 科 ( 組 ) 正 額 錄 取 名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原 則, 不 足 一 人 以 一 人 計 但 提 報 職 缺 數 不 足 十 人 之 類 科 ( 組 ), 增 額 錄 取 不 得 超 過 正 額 錄 取 名 額 一 倍 分 發 機 關 依 第 三 點 第 六 款 加 計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32 要 旨 : 訂 定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 原 人 事 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一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當 年 度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提 缺 比 以 50% 為 原 則, 至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一 條 鞭 體 系 提 缺 比 以 60% 為 原 則 : 提 缺 比 計 算 及 職 缺 計 算 範 圍 : 提 缺 比 = ( 已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總 數 /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X 100%, 至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不 含 高 考 1 2 級 ), 係 以 主 管 機 關 職 缺 總 數 控 管, 並 排 除 原 即 非 屬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之 其 他 任 用 制 度 人 員 ( 如 醫 事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等 ) 中 央 機 關 : 部 分 中 央 機 關 因 其 特 殊 業 務 需 要, 以 請 辦 特 種 考 試 為 人 才 進 用 之 主 要 管 道, 得 於 扣 除 應 提 列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後, 計 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提 缺 比, 經 本 局 納 入 排 除 計 算 之 特 種 考 試 詳 如 附 表 1 地 方 機 關 : 為 賡 續 鼓 勵 地 方 機 關 落 實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亦 納 入 提 缺 比 規 範, 惟 為 兼 顧 地 方 自 治 精 神 及 因 應 地 方 政 府 之 用 人 需 要,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數 併 入 計 算 提 缺 比, 是 仍 請 依 本 局 97 年 12 月 31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之 分 流 列 缺 控 管 原 則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磮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一 條 鞭 體 系 : 1. 各 一 條 鞕 體 系 職 缺, 由 本 局 ( 企 劃 處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及 法 務 部 ( 政 風 司 ) 統 一 控 管, 提 缺 比 並 以 60% 為 原 則 其 中 中 央 機 關 部 分 提 缺 比 不 得 低 於 60%, 地 方 機 關
33 部 分 仍 依 現 行 提 列 考 試 職 缺 之 分 流 列 缺 控 管 原 則 辦 理 2. 中 央 機 關 因 特 殊 需 要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如 有 設 置 人 事 行 政 統 計 會 計 及 政 風 類 科 等 一 條 鞭 系 統 之 職 缺, 亦 比 照 排 除 計 算 因 應 弱 勢 族 群 保 障 政 策 且 依 法 有 進 用 最 低 比 例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提 列 原 住 民 族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考 職 缺 亦 併 入 提 缺 比 計 算, 屆 時 請 依 一 條 鞭 系 統 非 一 條 鞭 系 統 分 開 計 算 二 另 檢 送 本 局 修 正 之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獎 勵 措 施 1 份 ( 附 表 2), 為 落 實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推 動 上 開 改 進 措 施, 推 動 績 效 良 好 者, 除 納 入 年 度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參 考 外, 本 局 並 將 依 獎 勵 措 施 規 定 通 盤 辦 理 敘 獎 事 宜
34 附 表 1 中 央 機 關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納 入 排 除 計 算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一 覽 表 主 管 機 關 請 辦 特 考 名 稱 備 註 警 察 人 員 特 考 內 政 部 國 防 部 財 政 部 法 務 部 基 層 警 察 人 員 特 考 社 福 人 員 特 考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特 考 文 職 人 員 特 考 關 務 人 員 特 考 稅 務 人 員 特 考 司 法 人 員 特 考 調 查 局 調 查 人 員 特 考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計 算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計 算, 排 除 計 算 當 年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及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比 例 應 維 持 1:1-22 -
35 主 管 機 關 請 辦 特 考 名 稱 備 註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人 員 特 考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計 算 經 濟 部 經 濟 商 務 人 員 特 考 本 項 特 考 僅 請 辦 特 水 利 人 員 及 水 土 保 持 人 考 當 年 始 同 意 排 除 員 特 考 計 算 交 通 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鐵 路 特 考 民 航 人 員 特 考 外 交 部 外 交 領 事 行 政 人 員 特 考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海 岸 巡 防 人 員 特 考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特 考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轉 任 特 考
36 附 表 2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獎 勵 措 施 一 職 缺 適 用 範 圍 : 以 經 本 局 同 意 列 入 高 考 3 級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職 缺 為 準 ( 含 正 額 及 增 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 不 含 高 考 1 2 級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不 含 高 考 1 2 級 ), 係 以 主 管 機 關 職 缺 總 數 控 管, 並 排 除 原 即 非 屬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之 其 他 任 用 制 度 人 員 ( 如 醫 事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等 ) 部 分 中 央 機 關 因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以 請 辦 特 種 考 試 為 主 要 進 用 管 道, 且 因 考 試 方 式 考 試 類 科 有 別 於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無 法 經 由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取 才 者, 得 於 扣 除 應 提 列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後, 計 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提 缺 比 磮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亦 併 入 計 算, 惟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特 種 考 試 則 應 維 持 2:1 之 比 例, 未 依 上 開 比 例 提 缺 者, 則 不 予 獎 勵 另 為 配 合 弱 勢 族 群 保 障 政 策, 且 依 法 有 進 用 最 低 比 例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提 列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之 職 缺, 亦 可 併 入 計 算, 並 請 依 一 條 鞭 系 統 非 一 條 鞭 系 統 分 開 計 算 二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級 距 :
37 評 分 項 目 配 分 級 距 提 缺 比 ( 配 分 占 70%) 提 列 預 估 職 缺 比 ( 配 分 占 30%) (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得 提 列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 X 100% ( 主 管 機 關 名 義 提 列 各 類 科 預 估 職 缺 數 /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數 )X 100% 未 達 30% 不 予 計 分 30% 以 上 未 達 40% 得 分 25 分 40% 以 上 未 達 50% 得 分 35 分 50% 以 上 未 達 60% 得 分 50 分 60% 以 上 未 達 70% 得 分 65 分 達 70% 以 上 得 分 70 分 未 達 10% 不 予 計 分 10% 以 上 未 達 20% 得 分 10 分 20% 以 上 未 達 30% 得 分 20 分 30% 以 上 得 分 30 分 三 敘 獎 額 度 及 對 象 : 總 分 65 分 至 79 分 : 人 事 主 管 核 予 嘉 獎 1 次 之 獎 勵 總 分 80 分 至 89 分 : 人 事 主 管 核 予 嘉 獎 2 次 之 獎 勵 總 分 90 分 以 上 : 人 事 主 管 核 予 記 功 1 次 之 獎 勵 例 : 某 機 關 提 缺 比 50%( 得 分 50 分 ), 預 估 職 缺 比 30%( 得 分 30 分 ), 總 分 80 分, 人 事 主 管 核 敘 嘉 獎 2 次 磮 各 機 關 推 動 本 案 有 功 人 員 ( 含 機 關 首 長 ), 授 權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局 核 定 人 事 主 管 之 獎 勵 額 度 內 予 以 敘 獎, 最 高 以 2 人 額 度 為 限, 另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所 屬 機 關 推 動 本 方 案, 可 自 行 訂 定 獎 勵 措 施 以 資 鼓 勵 四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等 一 條 鞭 體 系 之 機 構, 其 職 缺 由 各 該 一 條 鞭 主 管 機 關 統 一 彙 整 報 送 本 局, 如 達 上 開 敘 獎 標 準 者, 可 於 額 度 內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辦 理 敘 獎
38 要 旨 : 放 寬 各 縣 市 政 府 本 府 及 縣 轄 市 公 所 (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本 府 暨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 得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特 考 ) 職 缺 數 原 人 事 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一 為 維 持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與 地 方 特 考 需 用 名 額 之 衡 平, 並 兼 顧 地 方 機 關 用 人 困 難,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放 寬 各 縣 市 政 府 本 府 及 縣 轄 市 公 所 (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本 府 暨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 以 各 該 機 關 上 年 度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為 準, 其 提 缺 數 每 滿 1 個, 得 於 下 一 年 度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數 1 個, 其 中 花 蓮 縣 政 府 及 臺 東 縣 政 府 本 府 ( 含 縣 轄 市 公 所 ) 仍 比 照 離 島 地 區 自 行 選 擇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或 地 方 特 考 ; 本 局 97 年 12 月 2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自 同 年 月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二 請 各 地 方 機 關 考 量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流 動 率 審 酌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後, 其 餘 職 缺 仍 請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以 維 持 每 年 舉 辦 該 項 考 試 之 適 度 規 模 三 另 各 地 方 機 關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公 職 社 會 工 作 師 類 科 之 職 缺 ; 及 99 年 12 月 25 日 因 應 縣 市 改 制 直 轄 市, 原 屬 鄉 鎮 市 公 所 改 制 為 區 公 所 者, 仍 比 照 原 鄉 鎮 市 公 所 提 缺 方 式 等, 均 不 受 上 開 控 管 原 則 限 制
39 三 分配作業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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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考 試 : 指 應 予 分 發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二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 指 前 款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三 分 配 : 指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決 定 並 通 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至 用 人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訓 練 四 分 發 : 指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由 用 人 機 關 以 原 訓 練 職 缺 派 代 任 用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之 分 發 機 關 為 銓 敍 部 但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之 分 發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第 四 條 考 選 部 於 舉 辦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前, 應 洽 請 分 發 機 關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預 估 年 度 需 求 人 數, 擬 定 年 度 需 求 計 畫, 以 為 舉 辦 考 試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分 配 訓 練 及 分 發 任 用 之 依 據 第 五 條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就 用 人 機 關 所 報 職 缺, 依 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考 試 種 類 等 級 類 科 名 次 錄 取 分 配 區, 參 酌 學 經 歷 志 願 服 務 地 區 分 配 訓 練 第 六 條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得 由 現 職 人 員 晉 升 或 遷 調, 其 遺 缺 及 遞 遺 之 缺,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該 等 級
42 考 試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訓 練 第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需 求 之 職 缺 及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分 配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榜 示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如 超 過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需 求 者,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同 等 級 類 科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核 定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時, 依 考 試 名 次 遞 補 並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分 配 訓 練 無 同 等 級 類 科 之 職 缺 可 資 遞 補 分 配 時, 始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依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順 序, 按 考 試 名 次 依 序 分 配 訓 練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且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請 補 訓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遇 缺 依 其 申 請 順 序 分 配 訓 練 第 八 條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完 畢 後,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臨 時 用 人 需 求,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定 期 按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考 試 名 次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分 配 訓 練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者, 應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選 填 志 願 與 基 本 資 料 之 通 知 後 十 日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二 十 日 內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分 配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分 配 通 知 後, 依 其 考 試 名 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第 九 條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無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行 遴
43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但 當 年 度 經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並 列 入 考 試 類 科 者, 於 考 選 部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止, 不 得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條 用 人 機 關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應 按 月 填 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得 據 以 分 配 訓 練 第 十 一 條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訓 練 以 一 次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用 人 機 關 調 整 職 務 或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改 行 分 配 : 一 所 分 配 職 務 與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顯 不 相 當 二 所 分 配 職 務 依 規 定 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而 拒 絕 接 受 查 核, 或 經 查 核 結 果 認 為 不 得 擔 任 該 職 務 三 依 法 律 規 定 有 迴 避 任 用 之 情 形 第 十 二 條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報 到 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應 於 指 定 日 期 或 期 限 報 到 者, 依 其 規 定 期 限 報 到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經 用 人 機 關 准 予 延 期 報 到 者, 得 於 准 予 延 期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報 到 但 經 否 准 延 期 報 到 者, 應 於 否 准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報 到 前 項 延 期 報 到 之 申 請,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五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提 出, 用 人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函 復 結 果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報 到 者, 應 註 銷 其 分 配 經 註 銷 分 配 之 職 缺, 由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另 行 分 配 有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44 第 十 三 條 用 人 機 關 應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報 到 七 日 內, 將 報 到 情 形 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並 副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第 十 四 條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由 用 人 機 關 依 規 定 派 代, 完 成 分 發 程 序 第 十 五 條 未 占 缺 實 施 訓 練 之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程 序 辦 理 方 式 及 有 關 事 項, 得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參 照 本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函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所 適 用 之 書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三 條 本 訓 練 分 為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高 等 及 普 通 考 試 類 科 或 特 種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 得 於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得 以 受 訓 人 員 經 分 配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占 缺 訓 練 ), 或 未 占 編 制 職 缺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未 占 缺 訓 練 ) 方 式 行 之 第 五 條 基 礎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及 行 政 程 序 與 技 術 為 重 點 實 務 訓 練 以 增 進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為 重 點 第 六 條 基 礎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或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實 務 訓 練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得 由 保 訓 會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46 前 三 項 訓 練 得 按 錄 取 等 級 類 科 或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區 集 中 或 分 別 辦 理 第 七 條 基 礎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實 務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如 屬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者, 其 所 需 經 費, 由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八 條 考 選 部 應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公 告 後, 將 考 試 公 告 及 應 考 須 知 函 送 保 訓 會 據 以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並 應 於 榜 示 後 將 榜 單 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清 冊 等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及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第 九 條 委 託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辦 理 本 訓 練 時, 應 由 該 機 關 擬 定 訓 練 計 畫,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施 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司 法 官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由 司 法 官 訓 練 委 員 會 議 定 後, 交 由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函 送 保 訓 會 備 查 第 十 條 訓 練 計 畫 應 明 定 訓 練 類 別 訓 練 重 點 訓 期 訓 練 課 程 實 施 方 式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訓 程 序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免 除 或 縮 短 訓 練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經 費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及 福 利 生 活 管 理 輔 導 請 假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及 請 領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等 有 關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本 訓 練 之 基 礎 訓 練 課 程, 由 保 訓 會 訂 定 之 性 質 特 殊 訓 練 如 另 定 其 他 訓 練, 其 課 程 由 保 訓 會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之 第 二 章 調 訓 及 訓 期
47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本 訓 練 前 項 人 員 報 到 事 項, 應 依 保 訓 會 核 定 或 備 查 之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訓 練 之 期 間 為 四 個 月 至 一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其 期 間 逾 一 年 者, 得 於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應 同 一 種 考 試 不 同 等 級 同 等 級 不 同 類 科 同 時 錄 取 或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之 等 級 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第 十 五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或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致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榜 示 時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者, 應 於 榜 示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二 榜 示 後 至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有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者, 應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事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其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期 間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第 十 六 條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前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保 訓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遇 缺 調 訓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訓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其 申
48 請 重 新 訓 練,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及 程 序 辦 理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訓 練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訓 練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除 訓 練 計 畫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參 加 訓 練 當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辦 理 重 新 訓 練 人 員 之 訓 期 應 重 新 起 算 第 十 七 條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接 受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未 能 如 期 參 訓,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轉 文 官 學 院 核 准 變 更 其 調 訓 梯 次 者, 應 另 依 文 官 學 院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規 定 之 訓 練 日 期 前 往 報 到 受 訓 第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且 訓 練 期 間 相 同 或 訓 練 課 程 相 當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者 第 十 八 之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受 次 一 等 級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除 應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者 外, 應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其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依 報 到 時 所 填 載 之 資 料,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但 訓 練 計 畫 另 定 須 參 加 全 部 基 礎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49 學 校 報 到 後 十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 一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曾 受 同 等 級 以 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逾 四 年, 且 為 現 任 或 最 近 四 年 內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初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於 最 近 四 年 內 復 應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考 試 錄 取, 且 為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第 十 九 之 一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及 前 條 所 定 應 予 免 除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礎 訓 練, 及 得 予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其 資 格 條 件, 由 保 訓 會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期 間 四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一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二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三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前 項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後 之 訓 練 期 間, 應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但 不 得 少 於 一 個 月 第 二 十 一 條 前 條 所 稱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 一 曾 任 職 務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50 職 系,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為 同 一 職 組 或 得 單 向 調 任 或 得 相 互 調 任 者 二 曾 任 職 務 並 無 職 系 之 規 定, 由 原 機 關 出 具 工 作 內 容 證 明, 就 其 工 作 內 容 對 照 職 系 說 明 書 或 職 務 說 明 書 認 定 其 適 當 職 系 後, 依 前 款 認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低 一 職 等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 具 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低 一 職 等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三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委 任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依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附 表 之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認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曾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下 列 二 款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得 準
51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一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二 具 有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曾 任 雇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核 敘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以 上 者, 視 同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之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第 一 項 所 稱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之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第 二 項 所 稱 雇 員,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廢 止 前 之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訓 練 訓 期 之 計 算, 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向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之 日 起 算 至 訓 練 屆 滿 之 日 止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依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變 更 調 訓 梯 次 或 因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訓 需 要, 致 本 訓 練 原 定 訓 期 屆 滿 後 始 結 訓 者, 其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追 溯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生 效 依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自 費 重 新 參 加 基 礎 訓 練 者, 應 自 原 訓 期 屆 滿 日 之 翌 日 起, 加 計 該 重 新 訓 練 訓 期, 為 其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如 有 前 項 事 由, 致 本 訓 練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後 始 結 訓 者, 其 訓 練 期 滿 日, 應 追 溯 自 重 新 訓 期 屆 滿 日 生 效 經 核 准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時, 該 免 除 之 訓 期 不 得 併 入 本 訓 練 期 間 計 算 訓 練 期 滿 日
52 第 三 章 受 訓 人 員 權 益 第 二 十 六 條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由 各 職 缺 所 在 之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下 列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一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俸 給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二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俸 給 三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俸 給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五 等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俸 給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者, 從 其 規 定 比 照 相 當 等 級 發 給 津 貼 第 二 十 七 條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訓 練 期 間,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婚 喪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比 照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撫 卹 相 關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給 遺 族 撫 慰 金 第 二 十 八 條 未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其 有 關 受 訓 期 間 津 貼 福 利 及 遺 族 撫 慰 等 事 項, 得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比 照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於 訓 練 計 畫 訂 定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者, 其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一 津 貼 :
53 分 配 至 納 入 銓 敍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 級 俸 :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加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所 占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高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時, 按 該 所 占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 如 原 敘 職 等 低 於 所 占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按 所 占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二 休 假 及 其 他 權 益 : 如 與 原 任 職 年 資 銜 接 者,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年 資 給 予 休 假 其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參 加 考 試 錄 取, 具 所 占 職 缺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分 配 至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機 關 者, 其 占 缺 訓 練 期 間 之 權 益, 依 各 該 機 關 ( 構 )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規 辦 理 第 四 章 訓 練 管 理 第 三 十 條 受 訓 人 員 在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公 假 事 假 喪 假 娩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及 病 假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公 假 限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之 召 集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及 因 公 受 傷, 經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准 者 基 礎 訓 練 人 員 於 正 課 時 段 請 假, 應 由 基 礎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54 併 入 實 務 訓 練 請 假 紀 錄 第 三 十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分 配 在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從 其 規 定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超 過 之 日 數 仍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在 訓 練 期 間, 原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經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前 項 假 期 結 束 日 逾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者, 應 自 受 訓 人 員 銷 假 日 起, 就 原 定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內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第 三 十 二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指 派 專 人 輔 導 之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 辦 二 階 段 實 施, 自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日 起 一 個 月 為 實 習 階 段, 其 餘 時 間 為 試 辦 階 段 但 實 習 階 段 時 間 不 含 基 礎 訓 練 實 習 階 段,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安 排 受 訓 人 員 以 不 具 名 方 式 協 助 辦 理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試 辦 階 段, 受 訓 人 員 應 在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具 名 試 辦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依 第 二 十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或 具 所 占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者, 免 經 實 習 階 段 直 接 進 入 試 辦 階 段 第 三 十 三 條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訓 練 期 間, 得 考 核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表 現 辦 理 獎 懲
55 前 項 之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第 三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致 超 過 規 定 缺 課 時 數 者, 得 檢 具 證 明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前 項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第 三 十 五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予 以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者 外,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 一 經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 易 服 勞 役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但 宣 告 緩 刑 或 執 行 易 科 罰 金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施 予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者 三 經 司 法 機 關 執 行 拘 留 拘 提 羈 押 留 置 或 管 收 者 前 項 人 員 得 於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恢 復 訓 練 或 重 新 訓 練 第 五 章 訓 練 成 績 第 三 十 六 條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按 其 本 質 特 性 及 學 業 成 績 二 項 評 分 其 中 本 質 特 性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學 業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實 務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按 其 本 質 特 性 及 服 務 成 績 二 項 評 分 其 中 本 質 特 性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服 務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前 二 項 所 稱 本 質 特 性, 指 考 評 受 訓 人 員 之 品 德 才 能 及 生 活 表 現 ;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指 考 評 受 訓 人 員 之
56 學 習 態 度 及 工 作 績 效 第 三 十 七 條 基 礎 訓 練 與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各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受 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所 受 獎 懲,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時 分 別 併 計 該 訓 練 成 績 加 減 總 分 嘉 獎 一 次 加 0 五 分, 記 功 一 次 加 一 五 分, 記 大 功 一 次 加 四 五 分 ; 申 誡 一 次 扣 0 五 分, 記 過 一 次 扣 一 五 分, 記 大 過 一 次 扣 四 五 分 前 項 獎 懲 功 過 得 互 相 抵 銷, 但 紀 錄 不 得 註 銷 各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辦 理 訓 練 完 畢 後, 將 受 訓 人 員 成 績 列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之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仍 留 原 分 配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並 得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自 費 重 新 訓 練 一 次 第 三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經 單 位 主 管 初 核 為 不 及 格 者, 應 先 交 付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時 應 給 予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作 成 紀 錄, 再 送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評 定 前 項 經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評 定 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由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由 保 訓 會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一 核 定 為 成 績 不 及 格 二 成 績 評 定 如 有 違 反 訓 練 法 令 或 不 當 之 情 事, 得 敘 明 理 由 退 還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依 前 項 規 定 於 保 訓 會 核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前,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仍 留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訓 練
57 第 四 十 條 保 訓 會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應 派 員 前 往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調 閱 相 關 文 件 與 訪 談 相 關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與 受 訪 談 人 員 應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四 十 一 條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退 還 重 新 評 定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者, 原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成 績 未 依 限 或 未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新 評 定 時, 保 訓 會 得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第 四 十 二 條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准 予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者, 由 保 訓 會 視 事 實 狀 況 酌 予 延 長, 其 期 間 自 文 到 次 日 起 算, 不 得 逾 原 訓 練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延 長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仍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者, 如 有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保 訓 會 得 退 還 原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重 新 評 定 或 逕 予 核 定 為 成 績 及 格 第 四 十 三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者,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轉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並 函 請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發 任 用 第 六 章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第 四 十 四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者 二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經 核 准 重 新 訓 練,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三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除 因 公 假 喪 假 分 娩 流 產 或
58 重 大 傷 病 等 事 由 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四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曠 課 時 數 累 計 達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五,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曠 職 累 計 達 三 日 者 五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六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七 訓 練 期 間 對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講 座 長 官 或 員 工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者 八 訓 練 期 間 依 規 定 應 體 格 複 檢, 經 檢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繳 交 體 格 檢 查 表 者 九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前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訓 會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處 理 前, 得 為 必 要 之 查 處 第 四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保 訓 會 逕 予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 一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逾 期 未 提 出 補 訓 或 重 新 訓 練 申 請 者 二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未 依 規 定 提 出 重 新 訓 練 申 請, 或 申 請 未 獲 核 准 者 三 停 止 訓 練 原 因 消 滅 後,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申 請 恢 復 訓 練 或 重 新 訓 練, 或 申 請 未 經 核 准 者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四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9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總 處 法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總 處 ) 為 使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有 所 依 循, 特 訂 定 本 作 業 規 定 二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等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作 業 規 定 適 用 於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省 市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議 會 各 縣 市 政 府 各 縣 市 議 會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並 由 總 處 統 一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四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辦 理 方 式 : 作 業 方 式 : 1. 總 處 於 辦 理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時, 如 有 當 年 度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及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應 併 同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一 併 選 填 志 願, 其 分 配 之 優 先 順 序 為 : 當 年 度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 依 申 請 順 序 分 配 ) 糍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正 額 補 訓 人 員 列 入 分 配 作 業 之 截 止 日, 係 以 分 發 機 關 辦 理 每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公 告 日 前 1 日 為 原 則 2. 未 來 第 1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將 於 該 項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之 日 後 2 個 月 辦 理 完 竣, 其 2 個 月 之 計 算 基 準 係 為 當 年 度 該 項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後 起 算 2 個 月 ; 爾 後 歷 次 之 分 配 作 業 亦 於 渠 等 人 員 分
60 配 結 果 公 告 後 2 個 月 辦 理 完 竣, 並 由 總 處 統 一 彙 整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需 用 職 缺 後, 並 按 渠 等 人 員 所 填 志 願 分 配 3. 總 處 於 公 告 第 1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後, 剩 餘 未 獲 分 配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由 總 處 每 2 個 月 就 列 管 之 職 缺 辦 理 分 配, 並 得 視 各 別 類 科 之 職 缺 狀 況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4.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如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配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選 填 志 願 與 基 本 資 料 之 通 知 後 10 日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 如 附 表 1), 並 以 1 次 為 限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20 日 內 向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分 配 ( 如 附 表 2) 分 發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分 配 通 知 後, 依 其 考 試 名 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選 填 志 願 方 式 : 原 則 以 網 路 分 配 方 式 辦 理, 並 在 不 影 響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之 作 業 方 式 下, 得 採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分 配 方 式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每 2 個 月 依 增 額 錄 取 員 考 試 成 績 順 序 分 發 任 用 惟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填 列 之 職 缺 數 未 超 過 渠 等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之 順 序 ( 註 : 其 順 序 均 依 其 錄 取 名 次 ), 未 填 列 志 願 或 填 列 之 志 願 數 不 足 者, 將 由 總 處 就 所 遺 職 缺 逕 予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申 請 書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原 因 消 滅 申 請 分 配 申 請 書 五 職 缺 來 源 : 未 獲 分 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61 依 考 試 院 決 議,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超 過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比 例 限 制 之 職 缺 各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擬 遴 用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六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函 報 總 處 列 入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函 報 銓 敍 部 並 副 知 總 處 列 入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惟 銓 敍 部 應 於 總 處 規 定 截 止 報 缺 時 間 前 函 總 處 同 意 將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職 缺 列 入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機 關 職 缺, 不 論 正 式 及 電 子 公 文, 均 以 於 總 處 高 普 考 填 報 職 缺 系 統 之 登 錄 時 間 先 後 排 序 未 獲 分 配 正 額 及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由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之 職 缺 順 序, 以 前 函 報 總 處 列 入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分 配 作 業 職 缺 之 時 間 為 列 冊 順 序 七 各 機 關 應 配 合 辦 理 之 事 項 : 經 列 入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 1. 未 獲 分 配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將 由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為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惟 如 不 同 意 總 處 列 管 者, 應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0 日 內, 正 式 行 文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解 除 管 制,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則 原 約 ( 聘 ) 僱 人 員 應 併 予 解 聘 僱 2. 未 獲 分 配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將 由 總 處 解 除 列 管, 並 得 依 本 局 97 年 10 月 30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 二 ) 辦 理, 即 於 1 個 月 內 函 報 總 處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則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得 以 續 聘 僱 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為 止
62 經 列 入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 1. 未 獲 分 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將 由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為 下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控 管, 惟 如 不 同 意 總 處 列 管 者, 應 於 該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日 後 10 日 內, 正 式 行 文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解 除 管 制,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則 原 約 ( 聘 ) 僱 人 員 應 併 予 解 聘 僱 2. 未 獲 分 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職 缺, 如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10 月 30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一 辦 理, 即 將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逕 予 列 管 為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惟 如 不 同 意 總 處 逕 予 列 管 者, 應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 個 月 內 函 報 總 處 解 除 列 管,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併 予 解 聘 僱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機 關 分 配 至 各 機 關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因 錄 取 人 員 逾 期 未 報 到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或 中 途 離 訓 之 職 缺 : 1. 尚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且 擬 列 入 下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之 職 缺, 由 用 人 機 關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列 管, 並 得 依 銓 敍 部 97 年 5 月 2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2 款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所 遺 業 務 2.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擬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列 管 者, 由 用 人 機 關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列 管, 並 請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磮 依 考 試 院 決 議,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超 過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比 例 限 制 之 職 缺 : 各 機 關 提 列 上 開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如 超 過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比 例 之 職 缺, 則 無 法 列 入
63 該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類 此 職 缺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考 量 是 否 提 供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如 欲 申 請 分 配 渠 等 人 員 者, 再 行 函 報 分 發 機 關 列 冊 管 制, 並 提 供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各 機 關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缺, 如 擬 申 請 該 項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並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列 管 者, 於 該 項 考 試 類 科 仍 有 候 用 人 員 時, 將 列 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八 總 處 請 辦 之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作 業, 準 用 本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至 其 他 特 種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配 作 業, 由 各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自 行 衡 酌 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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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四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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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36 年 1 月 1 日 公 布 第 十 八 條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第 八 十 三 條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銓 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保 障 褒 獎 撫 卹 退 休 養 老 等 事 項 第 八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應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得 任 用 第 八 十 六 條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68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 節 錄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修 正 第 六 條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左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 一 考 試 二 公 務 人 員 之 銓 敍 保 障 撫 卹 退 休 三 公 務 人 員 任 免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褒 獎 之 法 制 事 項 考 試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考 試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有 關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69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初 任 與 升 調 並 重,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左 : 一 官 等 : 係 任 命 層 次 及 所 需 基 本 資 格 條 件 範 圍 之 區 分 二 職 等 : 係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之 區 分 三 職 務 : 係 分 配 同 一 職 稱 人 員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責 任 四 職 系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學 識 相 似 之 職 務 五 職 組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系 六 職 等 標 準 : 係 敘 述 每 一 職 等 之 工 作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程 度 之 文 書 七 職 務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務 之 工 作 性 質 及 責 任 之 文 書 八 職 系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系 工 作 性 質 之 文 書 九 職 務 列 等 表 : 係 將 各 種 職 務, 按 其 職 責 程 度 依 序 列 入 適 當 職 等 之 文 書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70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第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官 等 及 職 等 任 用 之 官 等 分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職 等 分 第 一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以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最 高 職 等 委 任 為 第 一 至 第 五 職 等 ; 薦 任 為 第 六 至 第 九 職 等 ; 簡 任 為 第 十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就 其 工 作 職 責 及 所 需 資 格, 依 職 等 標 準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二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前 項 職 等 標 準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依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次,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必 要 時, 得 由 銓 敍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各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就 其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選 置 職 稱, 並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訂 定 編 制 表,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前 項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原 定 各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與 中 華 民
71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平 衡 中 央 與 地 方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列 等 通 案 修 正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不 一 致 時, 暫 先 適 用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但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於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制 定 或 修 正 者, 仍 依 組 織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對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賦 予 一 定 範 圍 之 工 作 項 目 適 當 之 工 作 量 及 明 確 之 工 作 權 責, 並 訂 定 職 務 說 明 書, 以 為 該 職 務 人 員 工 作 指 派 及 考 核 之 依 據 職 務 內 容 變 動 時, 應 即 配 合 修 訂 職 務 說 明 書 前 項 職 務 各 機 關 應 每 年 或 間 年 進 行 職 務 普 查 第 八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系, 列 表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二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三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除 應 具 有 前 項 資 格 外, 如 法 律 另 有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者, 並 應 從 其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初 任 各 職 等 人 員,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如 可 資 分 發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已 分 發 完 畢,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按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經 訓 練 期
72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予 以 任 用 已 無 前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時, 得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第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之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九 條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得 隨 時 免 職 機 關 長 官 離 職 時 應 同 時 離 職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公 平 性 正 當 性 及 其 條 件 與 所 任 職 務 間 之 適 當 性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時, 其 員 額 所 任 職 務 範 圍 及 各 職 務 應 具 之 條 件 等 規 範,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分 發 各 有 關 機 關 任 用 前 項 分 發 機 關 程 序 辦 理 方 式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一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二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五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73 一 特 種 考 試 之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初 任 人 員 於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簡 任 主 管 職 務 二 高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一 二 級 考 試 者, 其 及 格 人 員 分 別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四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無 相 當 職 等 職 務 可 資 任 用 時, 得 先 以 低 一 職 等 任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取 得 該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任 用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第 十 三 之 一 條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實 授 者, 取 得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任 用 資 格 前 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考 選 部 定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辦 理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類 科 未 列 明 職 系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認 定 其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第 十 四 條 職 系 職 組 及 職 系 說 明 書,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左 列 規 定 :
74 一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十 六 條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除 依 法 令 限 制 不 得 轉 調 者 外, 於 相 互 轉 任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職 務 時, 得 依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等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考 試 或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或 係 駐 外 人 員,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先 予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並 於 一 年 內 或 回 國 服 務 後 一 年 內 補 訓 合 格, 不 受 應 先 經 升 官 等 訓
75 練, 始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應 予 補 訓 人 員, 如 未 依 規 定 補 訓 或 補 訓 成 績 不 合 格, 應 予 撤 銷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並 回 任 薦 任 職 務, 不 適 用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且 均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經 參 加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不 合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須 至 第 九 項 辦 法 所 定 得 再 參 加 該 訓 練 之 年 度 時, 始 得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之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升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以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之 職 務 為 限 但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最 近 五 年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四 年 列 甲
76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得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受 訓 資 格 名 額 分 配 與 遴 選 成 績 考 核 延 訓 停 訓 免 訓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費 用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二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三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77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八 之 一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列 二 個 或 三 個 職 等 者, 初 任 該 職 務 人 員 應 自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任 用 但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依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 已 具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仍 以 敘 至 該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為 限 調 任 人 員,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再 任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高 於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該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該 職 務 所 跨 範 圍 內 原 職 等 任 用 但 以 至 所 跨 最 高 職 等 為 限 第 十 九 條 ( 刪 除 ) 第 二 十 條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予 以 解 職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78 四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 其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應 先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平 時 試 用 成 績 紀 錄 及 案 卷, 或 查 詢 有 關 人 員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得 向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並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試 用 人 員 不 得 充 任 各 級 主 管 職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機 關 不 得 指 派 未 具 第 九 條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任 應 具 同 條 資 格 之 職 務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如 業 務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但 指 名 商 調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時, 仍 應 受 第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者, 或 擔 任 非 臨 時 性 職 務 之 派 用 人 員,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者, 予 以 改 任 ; 其 改 任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人 員, 原 敘 等 級 較 其 改 任 後 之 職 等 為 高 者, 其 與 原 敘 等 級 相 當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職 權 規 定 先 派 代 理, 限 於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送 請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79 第 二 十 四 之 一 條 但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者, 應 報 經 銓 敍 部 核 准 延 長, 其 期 限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最 多 再 延 長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經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之 送 審, 應 負 責 查 催, 並 主 動 協 助 於 前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逾 限 不 送 審 者, 各 該 機 關 得 予 停 止 代 理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依 限 送 審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者, 自 其 實 際 到 職 或 代 理 之 日 起 算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 資, 未 依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自 各 該 機 關 送 審 之 日 起 算 其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 資 如 因 人 事 人 員 疏 誤 者, 各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程 序 銓 敍 審 定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初 任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後,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第 二 十 六 之 一 條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80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出 缺 之 職 務, 得 依 規 定 由
81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九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第 二 十 八 之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及 其 他 情 事, 經 機 關 核 准,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復 職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82 第 二 十 九 條 ( 刪 除 ) 第 三 十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銓 敍 部 應 通 知 該 機 關 改 正, 並 副 知 審 計 機 關, 不 准 核 銷 其 俸 給 ;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報 請 考 試 院 逕 予 降 免, 並 得 核 轉 監 察 院 依 法 處 理 第 三 十 一 條 依 法 應 適 用 本 法 之 機 關, 其 組 織 法 規 與 本 法 牴 觸 者, 應 適 用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但 有 關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不 得 與 本 法 牴 觸 第 三 十 三 條 教 育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三 十 三 之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該 條 例 ) 廢 止 後, 原 依 該 條 例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除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改 任 者 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改 依 本 法 任 用 二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任 用 但 不 得 轉 調 其 他 職 系 及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以 外 之 醫 療 行 政 職 務 三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銓 敍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並 得 在 同 官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及 調 任 技 術 職 系 職 務 ; 其 官 等 之 晉 升,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十 四 條 經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有 特 殊 情 形 之 邊 遠 地 區,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得 另
83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規 則 適 用 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限 屆 滿 仍 在 職 之 雇 員, 得 繼 續 僱 用 至 離 職 為 止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不 得 新 進 雇 員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法 除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84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指 擬 任 人 員 之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說 明 書 職 等 標 準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規 定 相 符, 擬 任 機 關 並 應 詳 加 考 查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就 性 質 特 殊 之 職 務 訂 定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及 標 準, 並 通 知 擬 任 人 員 送 繳 公 立 醫 院 之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及 標 準, 應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品 德 及 忠 誠 之 查 核, 指 擬 任 機 關 於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應 負 責 切 實 調 查, 並 通 知 其 填 送 服 務 誓 言 及 於 擬 任 人 員 具 結 書 具 結 確 無 本 法 第
85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所 定 不 得 任 用 之 情 事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依 規 定 應 於 到 職 前 辦 理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者, 須 於 到 職 時 另 行 具 結, 並 於 到 職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及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依 另 定 之 查 核 辦 法 切 實 辦 理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所 稱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當 事 人 得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機 關 並 應 列 入 紀 錄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應 就 其 工 作 職 責 及 所 需 資 格, 依 職 等 標 準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按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資 格 條 件, 依 職 等 標 準 訂 定 適 當 之 職 等, 並 按 機 關 層 次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稱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二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指 一 職 務 除 列 一 個 職 等 外, 必 要 時 並 得 跨 列 其 上 或 其 下 一 至 二 個 職 等, 但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職 等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職 等 標 準 職 務 列 等 表 及 第 十 四 條 所 稱 職 系 職 組 及 職 系 說 明 書, 由 銓 敍 部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前 項 職 等 標 準 職 系 職 組 及 職 系 說 明 書, 應 視 機 關 業 務 之 變 動 及 發 展 情 形 隨 時 修 正 之 第 六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職 務 說 明 書 之 訂 定 辦 法 第 二 項 職 務 普 查 方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八 條 所 稱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系, 指 各 機 關 之 職 務 應 就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之 業 務 性 質,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分 別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系
86 職 務 歸 系 辦 法,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及 本 法 施 行 前 考 試 法 規 所 舉 辦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包 括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下 列 法 規 經 銓 敍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或 准 予 登 記 人 員 具 有 合 法 任 用 資 格 者 :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或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任 用 法 規 及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所 定 任 用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者 二 依 聘 用 派 用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辦 法 第 二 條 甲 乙 兩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三 條 甲 乙 丙 三 款 第 一 目 審 定 准 予 登 記 者 三 依 其 他 法 規 審 查 合 格 認 為 與 銓 敍 合 格 有 同 等 效 力 領 有 銓 敍 部 證 書 者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包 括 依 下 列 法 規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或 存 記, 得 分 別 具 有 各 該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 一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或 存 記, 具 有 簡 任 或 薦 任 相 當 職 等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二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四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簡 任 存 記 或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具 有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第 九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另 有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之 法 律, 如 非 屬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列 之 任 用 法 律 時, 各 該 法 律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本 細 則 修 正 施 行 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制 定 增 訂 修 正 後 三 個 月 內 會 商
87 銓 敍 部 協 調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用 人 機 關, 將 適 用 各 該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之 職 務, 列 表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前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與 同 層 級 之 機 關 )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第 十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指 擬 任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未 達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而 具 有 該 職 等 同 一 官 等 中 低 一 或 低 二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始 得 權 理 但 職 務 跨 列 二 個 官 等 者, 不 得 權 理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准 予 權 理 高 三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或 繼 續 任 原 職 至 離 職 為 止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之 人 員, 指 擔 任 經 銓 敍 部 同 意 列 為 機 要 職 務, 得 不 受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機 關 長 官 離 職 時 應 同 時 離 職, 指 機 關 長 官 退 休 ( 職 ) 卸 任 調 職 辭 職 免 職 撤 職 去 職 解 職 或 死 亡 時, 其 所 進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應 由 原 ( 新 ) 任 之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代 理 人, 於 同 時 將 該 機 要 人 員 免 職 機 關 長 官 停 職 或 休 職 時, 由 其 代 理 人 視 業 務 需 要 辦 理 各 機 關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初 任 機 要 人 員, 依 所 任 職 務 在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如 調 任 或 改 任 其 他 受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職 務 時, 應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其 任 用 資 格
88 第 十 二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之 規 範, 由 銓 敍 部 擬 訂 辦 法,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取 得 該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指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等 級 類 科 之 各 該 職 等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但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仍 適 用 原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 刪 除 ) 第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所 稱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法 所 舉 行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第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包 括 下 列 考 試 : 一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各 種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等 級 之 考 試 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考 試 法 廢 止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及 乙 等 考 試 三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甲 等 及 乙 等 考 試 四 特 種 考 試 之 一 等 二 等 及 三 等 考 試 五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高 員 級 考 試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於 相 互 轉 任 時, 得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之 辦 法,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後, 而 未 取 得 較 高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前, 依 法 調 任 較 高 官 等 機 要 人 員 技 術
89 人 員 或 派 用 職 務 人 員, 其 以 較 高 官 等 參 加 考 績 或 考 成 等 次, 准 予 比 照 原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職 等 考 績 等 次 合 併 計 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按 年 核 算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於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資 格 後, 所 餘 考 績 及 年 資, 得 比 照 合 併 計 算 為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及 年 資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六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包 括 下 列 考 試 : 一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各 種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等 級 之 考 試 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考 試 法 廢 止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丙 等 考 試 三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特 種 考 試 丙 等 考 試 四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五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考 試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七 項 所 稱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指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擔 任 該 職 等 職 務 全 年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第 十 八 條 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撤 銷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回 任 薦 任 職 務 人 員, 其 任 簡 任 職 務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及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給 付, 指 俸 給 以 外 之 其 他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現 金 給 付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指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簡 任 第 十 二
90 職 等 以 上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指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較 原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低 一 職 等 時, 始 得 予 調 任 所 稱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指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或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所 稱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包 括 本 單 位 內 次 級 之 主 管 及 副 主 管 職 務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指 現 職 人 員 除 得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調 任 外, 如 有 與 擬 調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者, 亦 得 予 調 任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銓 敍 部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試 用 人 員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或 第 四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隨 時 予 以 考 核 解 職 ; 有 第 三 款 情 事 者,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予 以 考 核 解 職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指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填 寫 試 用 人 員 成 績 考 核 表 依 程 序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機 關 應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銓 敍 審 定 書 表,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並 列 入 考 績
91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試 用 人 員 在 試 用 期 間 職 務 有 變 動 時, 前 後 同 官 等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如 不 在 同 一 機 關 者, 應 向 原 機 關 調 取 試 用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合 併 核 定 其 試 用 成 績 已 具 較 高 官 等 任 用 資 格 而 以 較 低 官 等 任 用 人 員, 免 予 試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所 稱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指 機 關 首 長 於 核 定 試 用 人 員 成 績 不 及 格 時, 應 同 時 核 定 發 布 其 解 職 令 所 稱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指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收 受 解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未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收 受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未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所 稱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指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收 受 解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稱 如 業 務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指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需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時, 應 經 該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後, 詳 細 敘 明 擬 調 人 員 之 職 稱 姓 名 及 擬 任 之 職 務, 函 商 原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調 用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應 填 具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表, 連 同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服 務 誓 言,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前 項 送 審 程 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之 現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調 任 同 官 等 職 務, 應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如 係 調 任 不 同 職 等 者, 並 應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92 第 二 十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送 審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如 發 現 有 偽 造 變 造 證 件 或 虛 偽 證 明 等 情 事 者, 除 將 原 案 撤 銷 外, 並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應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或 俸 給 案 申 請 更 正 或 變 更 送 核 書 表, 依 送 審 程 序 向 銓 敍 部 提 出 申 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稱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初 任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指 初 任 或 升 任 簡 任 官 等 各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及 初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銓 敍 部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所 稱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指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人 員,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銓 敍 部 函 送 各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薦 任 及 委 任 現 職 人 員 調 任 同 官 等 內 各 職 等 職 務 時, 均 無 需 再 報 請 任 命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稱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依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一 章 通 則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指 所 任 工 作 質 量 均 未 能 達 到 一 般 標 準, 經 另 調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達 到 一 般 標 準 所 稱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指 其 本 機 關 業 務 緊 縮, 或 其 本 機 關 又 無 其 他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之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法 律, 不 得 與 本 法 有 關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牴 觸, 如 有 牴 觸,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細 則 所 適 用 之 各 種 書 表, 其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3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銓 敍 部 令 修 正 一 為 規 範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相 關 事 項, 以 因 應 機 關 用 人 需 要, 並 避 免 機 關 職 務 長 期 代 理, 影 響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磮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1.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3.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4.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1.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2.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94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前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三 各 機 關 應 依 各 職 務 之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及 行 使 權 責 之 特 殊 限 制 如 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外, 其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機 要 人 員 留 用 人 員 或 派 用 人 員, 不 得 代 理 出 缺 之 職 務 但 由 派 用 機 關 改 制 之 任 用 機 關, 其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派 用 人 員, 得 代 理 本 機 關 任 用 職 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未 經 銓 敍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得 代 理 其 所 任 職 學 校 任 用 職 務 前 二 項 職 務 代 理 之 順 序,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或 行 政 機 關 聘 任 人 員 代 理 本 機 關 簡 薦 委 任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得 依 其 具 有 各 該 人 事 法 律 所 定 之 任 用 資 格, 以 其 所 敘 級 別 官 等 官 階 資 位 或 等 級 薪 額, 對 照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官 等 職 等 後, 再 行 參 照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機 關 依 前 點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排 定 及 權 責,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95 職 務 之 代 理 除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應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外, 其 餘 人 員 由 機 關 依 其 職 責 及 工 作 性 質 排 定 職 務 代 理 人 如 排 由 一 人 代 理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酌 情 分 別 指 派 數 人 代 理, 或 由 上 級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之 各 機 關 應 重 視 各 級 屬 員 平 時 工 作 調 配, 實 施 職 務 輪 換, 使 排 定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熟 悉 被 代 理 人 之 工 作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時, 應 確 實 負 責 辦 理 所 代 理 職 務 之 工 作, 除 報 經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留 待 本 人 處 理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在 半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酌 予 適 當 獎 勵 磮 被 代 理 人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應 先 行 將 其 工 作 及 持 有 之 資 料 交 代 清 楚 並 對 代 理 人 負 業 務 指 導 之 責, 其 因 交 代 不 清 以 致 耽 誤 者, 應 自 行 負 責 五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96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六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申 請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並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在 尚 未 分 配 相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依 前 點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機 關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在 約 聘 僱 期 間, 須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八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時, 準 用 之 九 各 機 關 對 與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攸 關 之 業 務, 應 注 意 避 免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十 代 理 人 員 於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時, 應 即 解 除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約 聘 僱 原 因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即 予 解 聘 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救 助 十 一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號,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敍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不 符 規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違 反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應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97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03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行 政 31 普 通 3101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與 檔 案 管 類 行 3102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理 僑 務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政 3104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3105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調 任 3108 戶 政 職 系 二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與 僑 務 行 政 3109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職 系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3110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3111 勞 工 行 政 職 系 文 32 教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新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聞 3205 文 化 行 政 職 系 行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政 為 限 二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3206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與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史 料 編 纂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3207 新 聞 職 系 三 新 聞 職 系 與 外 務 行 政 職 組 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98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四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民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五 新 聞 職 系 與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財 務 3301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經 行 3302 金 融 保 險 職 系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政 3304 統 計 職 系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3305 會 計 職 系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3306 審 計 職 系 法 務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行 3401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政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3404 矯 正 職 系 二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與 安 全 職 組 各 職 系 海 巡 行 政 職 系 視 3405 法 制 職 系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三 廉 政 職 系 與 安 全 職 組 各 職 3406 廉 政 職 系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99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四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勞 工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五 法 制 職 系 與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勞 工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智 慧 財 產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安 全 保 防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六 廉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35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經 建 3501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政 3502 企 業 管 理 職 系 3504 工 業 行 政 職 系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3505 商 業 行 政 職 系 二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與 交 通 行 政 3506 農 業 行 政 職 系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3507 智 慧 財 產 行 政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職 系 三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與 原 住 民 族
100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消 費 者 保 護 職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系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四 企 業 管 理 職 系 與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外 務 3601 外 交 事 務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新 聞 職 系 行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政 得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情 報 行 政 3602 僑 務 行 政 職 系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三 僑 務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四 外 交 事 務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審 檢 3701 審 檢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勞 工 行 政 法 務 行 政 職 組 各 職 系 智 慧 財 產 行 政 消 費
101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者 保 護 安 全 保 防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警 政 3801 警 察 行 政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海 巡 行 政 情 報 行 政 移 民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二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得 單 向 調 任 警 察 機 關 之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衛 生 3903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環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保 行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政 3904 醫 務 管 理 職 系 為 限 二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與 勞 工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3905 環 保 行 政 職 系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消 防 4001 消 防 行 政 職 系 行 政 海 巡 4101 海 巡 行 政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司 法 行 政 安 全 行 保 防 情 報 行 政 移 民 行 政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102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地 政 4201 地 政 職 系 二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得 單 向 調 任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之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博 物 4301 博 物 館 管 理 職 一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資 訊 管 圖 系 理 史 料 編 纂 職 系 與 文 化 書 管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理 4302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職 系 互 調 任 二 檔 案 管 理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4303 檔 案 管 理 職 系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三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史 料 編 纂 職 系 與 一 般 4304 史 料 編 纂 職 系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安 全 4401 安 全 保 防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司 法 行 4403 情 報 行 政 職 系 政 廉 政 海 巡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103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技 術 61 類 4404 移 民 行 政 職 系 二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交 通 4501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視 行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政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農 林 6101 農 業 技 術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農 業 行 保 政 技 藝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育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6102 林 業 技 術 職 系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6105 農 業 化 學 職 系 二 農 業 技 術 農 業 化 學 植 物 病 蟲 害 防 治 職 系 與 農 畜 6106 園 藝 職 系 水 產 品 檢 驗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6107 植 物 病 蟲 害 防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治 職 系 三 園 藝 職 系 與 景 觀 設 計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6108 自 然 保 育 職 系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04 代 號 類 代 別 號 62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土 木 6201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審 計 測 工 量 製 圖 技 藝 職 系 視 為 同 程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6202 結 構 工 程 職 系 二 土 木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建 築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職 系 與 交 通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6203 水 利 工 程 職 系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三 土 木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建 築 工 程 職 系 與 消 防 技 術 職 6204 環 境 工 程 職 系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6205 建 築 工 程 職 系 四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與 工 業 工 程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6206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五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建 職 系 築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6207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職 系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六 水 利 工 程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職 系 與 農 業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105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七 環 境 工 程 職 系 與 環 保 行 政 環 保 技 術 環 境 檢 驗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八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職 系 與 景 觀 設 計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機 械 6301 機 械 工 程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交 工 通 行 政 工 業 工 程 職 組 各 職 程 系 商 品 檢 驗 交 通 技 術 船 舶 駕 駛 技 藝 消 防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電 機 6401 電 力 工 程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審 計 經 工 建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智 慧 程 財 產 行 政 安 全 保 防 情 6402 電 子 工 程 職 系 報 行 政 工 業 工 程 職 組 各 職 系 商 品 檢 驗 技 藝 消 防 技 術 海 巡 技 術 職 系 6403 電 信 工 程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106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限 二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職 系 與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資 訊 6501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處 工 程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理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系 與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統 計 安 全 保 防 情 報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技 藝 海 巡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物 理 6601 物 理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衛 生 技 術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6602 原 子 能 職 系 二 原 子 能 職 系 與 工 業 安 全 環 境 檢 驗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07 代 號 類 代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註 別 號 稱 化 67 學 6701 化 學 工 程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審 計 安 全 保 防 經 工 建 行 政 農 業 化 學 工 業 安 程 全 檢 驗 職 組 各 職 系 消 防 技 術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檢 68 驗 6803 衛 生 檢 驗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6804 環 境 檢 驗 職 系 為 限 三 衛 生 檢 驗 職 系 與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四 環 境 檢 驗 職 系 與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6805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驗 職 系 五 環 境 檢 驗 職 系 與 環 保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六 環 境 檢 驗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職 系 與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視
108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商 品 檢 驗 職 系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七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職 系 與 農 業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八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商 品 檢 驗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地 質 6901 地 質 職 系 一 地 質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農 礦 業 行 政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職 冶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6903 礦 冶 材 料 職 系 二 礦 冶 材 料 職 系 與 工 業 行 政 商 品 檢 驗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測 量 7101 測 量 製 圖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地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製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圖 調 任 為 限 藥 事 7303 藥 事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衛 生 行 政 環 保 行 政 衛 生 檢 驗 環 境 檢 驗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衛 生 技 術 醫
109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學 工 程 環 保 技 術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刑 事 7401 法 醫 職 系 刑 事 鑑 識 職 系 與 消 防 技 術 職 系 鑑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識 7402 刑 事 鑑 識 職 系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交 通 7501 交 通 技 術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交 通 行 技 政 技 藝 消 防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術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天 文 7602 天 文 職 系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氣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象 7603 氣 象 職 系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技 藝 7701 技 藝 職 系 視 聽 7802 視 聽 製 作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新 聞 技 藝 職 系 視 為 製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作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衛 生 7902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衛 生 檢 驗 職 系 視 技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術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系 與 衛 生 行 政 職 組 各 職 系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10 代 號 類 別 代 職 號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消 防 8001 消 防 技 術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消 防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技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術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海 巡 8101 海 巡 技 術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海 巡 行 政 職 系 視 技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術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二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得 單 向 調 任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之 電 子 工 程 資 訊 處 理 職 系 水 產 8201 水 產 技 術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農 業 行 政 自 然 保 技 育 衛 生 檢 驗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術 驗 技 藝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畜 牧 8301 畜 牧 技 術 職 系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農 業 行 政 自 獸 然 保 育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技 醫 藝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8302 獸 醫 職 系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工 業 8401 工 業 工 程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審 計 經 工 建 行 政 工 業 行 政 商 品 程 檢 驗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11 代 號 類 別 代 號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稱 註 工 業 安 全 職 系 二 工 業 安 全 職 系 與 消 防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醫 學 8501 醫 學 工 程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衛 生 行 工 政 醫 務 管 理 衛 生 技 術 生 程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環 保 8601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環 境 檢 驗 職 系 視 技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術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系 與 環 保 行 政 自 然 保 育 衛 生 技 術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航 空 8701 航 空 管 制 職 系 一 本 職 組 各 職 系 與 交 通 行 技 政 交 通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術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8702 航 空 駕 駛 職 系 二 航 空 駕 駛 職 系 與 消 防 技 術 海 巡 技 術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12 代 類 代 職 組 名 代 號 職 系 名 稱 備 註 號 別 號 稱 船 88 舶 8801 船 舶 駕 駛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交 通 行 政 交 通 技 駕 術 消 防 技 術 海 巡 技 術 職 系 駛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景 89 觀 8901 景 觀 設 計 職 系 本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設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計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生 90 物 9001 生 物 技 術 職 系 一 本 職 系 與 檢 驗 職 組 各 職 系 技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術 得 相 互 調 任 二 本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附 則 :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二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如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仍 應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表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或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律 規 定, 經 各 職 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職 系 及 同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任 用 資 格, 其 原 考 試 及 格 職 系 如 已 調 整 者, 得 比 照 調 整 後 之 新 職 系 及 其 同 職 組 職 系 適 用 之 四 本 表 備 註 欄 有 關 職 系 與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組 ( 系 )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或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之 規 定, 指 各 該 職 組 中 經 明 定 與 其 他 職 組 之 職 系 視 為 同
113 一 職 組 之 各 該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始 得 據 以 單 向 或 相 互 調 任 與 其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職 系 而 言 再 任 人 員 得 比 照 上 開 調 任 規 定 辦 理 五 依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或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取 得 各 該 職 組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者, 除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五 條 至 第 八 條 擬 調 任 之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其 他 職 組 之 職 系 六 依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備 註 欄 規 定,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之 職 系, 除 具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五 條 至 第 八 條 擬 調 任 之 職 務 職 系 專 長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非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各 該 職 系 暨 其 同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七 行 政 職 系 人 員 與 技 術 職 系 人 員 之 間, 依 本 表 規 定 調 任 時, 應 具 有 擬 調 任 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八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人 員, 於 調 任 時, 僅 得 適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所 定 職 系 為 限, 不 適 用 本 表 ( 含 附 則 ) 之 規 定
114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科 類 試 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銓 敍 部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考 選 部 選 規 一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普 通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戶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普 通 行 政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行 自 治 組 戶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政 人 村 里 幹 事 組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員 人 事 行 政 文 書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議 事 組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新 聞 事 務 管 理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戶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編 譯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新 聞
115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行 政 規 劃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勞 工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政 策 分 析 人 員 行 政 規 劃 分 析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勞 工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統 計 政 策 分 析 人 員 行 政 規 劃 分 析 人 員 二 類 科 適 用 統 計 職 系, 應 以 合 於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者 為 限 研 考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兵 役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邊 疆 行 政 人 員 山 地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民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特 考 甲 乙 丙 級 鄉 鎮 保 甲 幹 部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戶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戶 政 人 事 行 政 人 員 人 事 管 理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合 作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企 業 管 理 合 作 行 政 人 員 類 科 適 用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應 以 合 於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及 審 計 人 員 任
116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家 政 人 員 社 會 行 政 技 藝 家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員 輔 導 組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僑 務 行 政 保 育 人 員 社 會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兒 童 福 利 工 作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勞 工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勞 工 行 政 土 地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地 政 土 地 行 政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行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人 政 經 建 行 政 地 政 員 測 量 組 地 政 測 量 製 圖 外 勤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登 記 組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地 政 經 建 行 政 土 地 登 記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地 政 經 建 行 政 用 條 例 規 定 者 為 限
117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戲 劇 編 導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文 化 行 影 劇 人 員 政 新 聞 藝 術 行 政 人 員 美 術 組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音 樂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體 育 行 政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管 理 組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新 聞 科 技 教 育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新 聞 國 際 文 化 教 育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新 聞 社 會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118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新 聞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新 聞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新 聞 人 員 報 導 組 一 般 行 政 新 聞 國 際 新 聞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新 聞 外 交 事 務 國 際 國 際 新 聞 新 聞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新 廣 播 電 視 行 政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聞 人 書 資 訊 管 理 員 視 聽 資 料 製 作 視 聽 製 作 美 術 編 輯 技 藝 博 物 館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館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史 料 編 纂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新 聞 博 物 館 管 理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史 料 編 纂 財 稅 人 員 電 子 資 料 處 財 稅 行 政 資 訊 處 理 理 組 稅 務 人 員 法 務 組 一 般 行 政 法 制 財 稅 財 稅 行 政 人 員 法 務 組 行 政 司 法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119 科 類 試 考 財 政 金 融 人 員 保 險 人 員 稅 務 行 政 人 員 財 稅 行 政 人 員 金 融 人 員 財 務 行 政 人 員 金 融 人 員 ( 內 勤 外 勤 櫃 台 工 作 外 勤 工 作 業 務 組 ) 中 央 銀 行 行 員 金 融 事 業 人 員 業 務 人 員 稅 務 人 員 稅 務 類 ( 內 勤 組 ) 稅 務 金 融 人 員 稅 務 行 政 科 外 勤 組 會 計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企 業 管 理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統 計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統 計 統 計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統 計 資 訊 處 理 經 濟 分 析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統 計
120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經 濟 行 政 人 員 國 際 貿 易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企 業 管 理 人 員 企 業 管 理 人 員 工 商 管 理 組 工 商 管 理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勞 工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會 計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金 融 人 員 法 務 組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法 制 金 融 保 險 司 法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特 種 考 試 台 灣 省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就 業 考 試 乙 級 商 科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企 業 管 理 所 稱 台 灣 省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就 業 考 試 乙 級 商 科 指 四 十 一 年 至 四 十 三 年 特 種 考 試 就 業 考 試 經 濟 農 業 組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行 政 水 利 組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人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員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工 業 工 程 組 企 業 管 理 工 業 工 程
121 科 類 試 考 五 十 三 年 特 考 乙 等 關 務 人 員 六 十 一 年 特 考 關 務 人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會 計 審 計 員 乙 等 考 試 第 一 類 關 務 行 政 組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人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員 計 企 業 管 理 行 政 類 外 勤 組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關 務 類 財 務 管 理 企 業 管 理 科 關 務 類 關 稅 法 務 一 般 行 政 法 制 財 稅 科 行 政 司 法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理 工 組 化 工 科 經 建 行 政 化 學 工 程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商 品 檢 驗 理 工 類 普 通 數 理 物 理 化 學 工 程 組 理 工 組 電 機 科 經 建 行 政 審 計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資 訊 處 理 工 業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理 工 組 資 訊 處 理 資 訊 處 理 科 理 工 類 機 械 組 機 械 工 程 工 業 工 程 工 程 類 紡 織 組 經 建 行 政 化 學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122 科 類 試 考 關 務 稅 務 金 融 保 險 人 員 金 融 類 外 匯 貿 易 組 關 務 稅 務 金 融 保 險 人 員 行 政 人 員 金 融 科 外 勤 業 務 組 關 務 稅 務 金 融 保 險 人 員 保 險 類 業 務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企 業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組 計 企 業 管 理 特 考 土 地 管 理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地 政 經 濟 法 務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法 制 部 消 費 者 保 護 所 屬 編 譯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事 業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人 新 聞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員 管 行 政 理 人 勞 工 管 理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員 人 事 行 政 社 會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勞 工 行 政 新 聞 管 理 人 員 新 聞 財 務 管 理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123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都 市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經 建 行 政 人 員 經 建 行 政 人 員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組 工 業 行 政 人 員 社 會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交 通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工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礦 務 行 政 工 業 行 政 經 濟 部 駐 外 經 濟 商 務 人 員 商 業 行 政 人 員 商 業 行 政 組 行 政 人 員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會 計 商 業 行 政 人 員 類 科 適 用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應 以 合 於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及 審 計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者 為 限 商 業 行 政 人 員 行 政 組 類 科 適 用 會 計 審 計 職 系, 應 以 合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於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124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置 管 理 條 例 及 審 計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者 為 限 專 利 商 標 組 一 般 行 政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商 業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智 慧 財 產 行 政 田 糧 鹽 務 行 政 人 員 農 業 行 政 漁 業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推 廣 農 業 經 濟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原 住 民 族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景 觀 規 劃 經 建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人 員 交 通 管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理 組 海 ( 航 ) 運 管 理 人 員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交 通 管 理 人 員 空 運 管 理 人 員 特 考 退 除 役 軍 人 郵 政 業 務 人 員 觀 光 行 政 人 員
125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鐵 路 運 輸 交 通 行 政 交 通 管 理 科 鐵 路 組 特 考 建 教 合 作 電 信 及 財 稅 行 政 人 員 電 信 人 員 業 務 員 特 考 建 教 合 作 電 信 及 財 稅 行 政 人 員 高 員 級 業 務 類 特 考 退 除 役 軍 人 電 信 交 通 行 政 電 信 工 程 業 務 人 員 僑 務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新 聞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新 聞 外 交 事 務 司 法 官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消 費 者 保 護 審 檢 軍 法 官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經 軍 法 官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依 軍 法 官 考 試 規 則 第 九 條 規 定, 僅 取 得 軍 法 官 任 用 資 格, 不 適 用 本 表 之 規 定
126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公 設 辯 護 人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法 院 書 記 官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法 院 通 譯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司 法 行 政 軍 法 書 記 官 一 般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監 獄 官 一 般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觀 護 人 一 般 行 政 社 會 工 作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公 證 人 一 般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監 所 管 理 員 一 般 行 政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監 所 作 業 導 師 一 般 行 政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技 藝 人 事 查 核 人 員 安 全 保 防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國 防 部 情 報 局 情 報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情 報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調 查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127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警 察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安 檢 行 政 人 員 特 考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戶 政 人 員 警 察 法 制 人 員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警 察 行 政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海 巡 行 政 戶 政 司 法 行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法 制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廉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外 事 警 察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128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刑 事 警 察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刑 事 鑑 識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法 制 經 濟 警 察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公 共 安 全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安 全 保 防 廉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犯 罪 矯 治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犯 罪 預 防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129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犯 罪 防 治 人 員 ( 防 治 組 預 防 組 )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消 防 警 察 人 員 警 察 行 政 消 防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消 防 技 術 海 巡 技 術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行 政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電 子 工 程 交 通 警 察 人 員 電 訊 組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海 巡 技 術 交 通 警 察 人 員 交 通 組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交 通 技 術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警 用 電 訊 工 程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海 巡 技 術 警 察 資 訊 管 理 人 員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資 訊 處 理 海 巡 技 術
130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國 境 警 察 人 員 司 法 行 政 矯 正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水 上 警 察 人 員 ( 輪 機 組 航 海 組 )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海 巡 技 術 本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警 察 行 政 海 巡 行 政 刑 事 鑑 識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材 料 及 化 學 物 品 鑑 化 學 工 程 衛 生 檢 驗 刑 事 鑑 識 析 組 藥 毒 物 鑑 析 組 刑 事 鑑 識 人 員 聲 物 理 刑 事 鑑 識 紋 處 理 組 衛 生 行 政 人 員 醫 院 管 衛 生 行 政 醫 務 管 理 理 組 環 境 管 理 人 員 經 建 行 政 環 保 行 政 工 業 工 程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農 藝 園 藝 林 業 技 術 商 品 園 藝 檢 驗 農 業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林 業 技 術 商 品 檢 驗
131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植 物 病 蟲 害 森 林 山 地 經 濟 建 設 人 員 農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植 物 病 蟲 害 防 治 林 業 技 術 商 品 檢 驗 林 科 茶 業 蠶 桑 林 業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農 業 機 械 土 木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農 業 化 學 農 產 製 造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農 業 化 學 商 品 檢 驗 水 產 ( 漁 撈 漁 業 生 物 養 殖 組 ) 審 計 農 業 行 政 水 產 技 術 商 品 檢 驗 審 計 農 業 行 政 水 產 水 產 科 製 造 組 技 術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商 品 檢 驗 農 業 行 政 畜 牧 技 術 畜 牧 獸 醫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獸 醫 驗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土 木 土 木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測 量 製 圖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土 木 土 木 工 程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測 量 製 圖 商 品 檢 驗
132 科 類 試 考 建 築 工 程 衛 生 工 程 農 業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港 灣 組 水 資 源 工 程 環 境 工 程 都 市 計 劃 人 員 水 土 保 持 物 理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土 木 工 程 建 築 工 程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測 量 製 圖 商 品 檢 驗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土 木 工 程 結 構 工 程 環 境 工 程 測 量 製 圖 環 境 檢 驗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農 業 行 政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測 量 製 圖 商 品 檢 驗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測 量 製 圖 經 建 行 政 土 木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土 木 工 程 環 境 工 程 工 業 工 程 環 保 技 術 經 建 行 政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測 量 製 圖 農 業 行 政 農 業 技 術 林 業 技 術 土 木 工 程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物 理 原 子 能 商 品 檢 驗
133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核 子 工 程 原 子 能 經 建 行 政 化 學 工 程 應 用 化 學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商 品 檢 驗 經 建 行 政 化 學 工 程 化 學 工 程 工 業 工 程 農 畜 水 產 品 檢 驗 商 品 檢 驗 紡 織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化 學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工 業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工 業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經 建 行 政 衛 生 行 政 工 業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工 業 衛 生 經 建 行 政 衛 生 行 政 化 學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應 用 地 質 工 業 行 政 地 質 礦 冶 材 料 採 礦 工 程 冶 金 工 程 工 業 行 政 地 質 礦 冶 材 料 商 品 檢 驗 金 屬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礦 冶 材 料 測 量 地 政 測 量 製 圖 測 量 工 程 土 地 測 量 人 員 造 船 工 程 航 空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機 械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輪 機 工 程
134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經 建 行 政 機 械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工 業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汽 車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機 械 工 程 特 考 汽 車 修 護 人 員 商 品 檢 驗 特 考 退 除 役 軍 人 印 刷 機 械 工 程 技 術 人 員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郵 政 人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員 業 務 佐 甲 組 乙 組 業 務 管 理 甲 組 六 十 年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郵 政 人 員 員 級 業 務 員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水 運 人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員 水 運 管 理 內 勤 外 勤 組 特 考 業 務 類 業 務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交 ( 甲 組 ) 通 事 業 務 類 甲 組 業 務 一 般 行 政 企 業 管 理 業 及 管 理 電 信 業 務 類 編 譯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員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新 聞 業 務 類 業 務 管 理 企 業 管 理 交 通 行 政 乙 組 業 務 類 乙 組 話 務 企 業 管 理 交 通 行 政 業 務 類 營 業 乙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組 營 業 乙 組 業 務
135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業 務 類 管 理 交 通 行 政 電 信 工 程 業 務 類 甲 組 業 務 一 般 行 政 業 務 類 法 律 法 制 技 術 類 應 用 數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學 ( 甲 組 乙 組 ) 線 路 技 術 類 ( 乙 組 )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電 信 電 機 甲 組 電 機 乙 組 技 術 類 甲 組 機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務 乙 組 機 務 電 信 交 換 乙 組 網 路 規 劃 特 考 業 務 類 事 務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交 通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事 業 務 類 餐 旅 服 一 般 行 政 業 鐵 務 材 料 材 料 路 管 理 人 員 業 務 類 運 輸 營 交 通 行 政 業 貨 運 服 務 業 務 類 財 務 會 計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技 術 類 機 檢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公 路 人 交 通 行 政 員 業 務 類 監 理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公 路 人 員 業 務 類 事 務 管 理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僑 務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136 科 類 試 考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港 務 人 員 業 務 類 業 務 管 理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一 般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電 力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臺 灣 省 經 濟 建 設 人 員 電 機 科 電 信 特 考 退 除 役 軍 人 電 信 技 術 人 員 特 考 電 信 財 稅 及 人 事 行 政 人 員 電 信 人 員 電 機 類 特 考 建 教 合 作 電 信 及 財 稅 行 政 人 員 電 信 人 員 技 術 員 ( 市 話 機 務 科 長 話 載 波 科 長 話 交 換 機 務 科 無 線 電 工 程 科 電 報 工 程 科 線 路 ) 電 訊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資 訊 處 理 商 品 檢 驗 審 計 經 建 行 政 電 力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資 訊 處 理 工 業 工 程 商 品 檢 驗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電 子 工 程 電 信 工 程 經 建 行 政 電 子 工 程 資 訊 處 理
137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特 考 司 法 行 政 部 調 查 電 信 工 程 局 電 務 人 員 報 務 員 特 考 台 灣 省 警 務 處 無 線 電 報 務 人 員 電 子 計 算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統 計 審 計 資 訊 處 理 資 訊 處 理 人 員 計 算 機 工 程 一 般 行 政 統 計 審 計 資 訊 處 理 電 子 計 算 機 統 計 審 計 資 訊 處 理 法 醫 師 衛 生 行 政 法 醫 衛 生 技 術 公 共 衛 生 醫 師 衛 生 行 政 法 醫 衛 生 技 術 公 共 衛 生 護 理 師 衛 生 行 政 衛 生 技 術 護 士 助 產 士 公 共 衛 生 藥 劑 師 ( 生 ) 衛 生 行 政 藥 事 衛 生 技 術 公 共 衛 生 醫 事 檢 驗 師 ( 生 ) 衛 生 行 政 衛 生 檢 驗 衛 生 技 術 衛 生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衛 生 行 政 公 共 衛 生 保 健 員 衛 生 行 政 衛 生 技 術 公 職 保 健 員 職 能 復 健 衛 生 行 政 檢 驗 類 衛 生 行 政 衛 生 檢 驗
138 科 類 試 考 適 用 職 系 備 註 保 健 物 理 衛 生 行 政 衛 生 技 術 公 共 衛 生 稽 查 員 特 考 交 通 事 業 民 航 人 交 通 技 術 航 空 管 制 員 飛 航 諮 詢 飛 航 管 制 航 空 通 信 航 海 人 員 交 通 行 政 氣 象 天 文 氣 象 大 陸 來 台 義 士 義 胞 現 技 藝 職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考 試 美 工 人 員 攝 影 視 聽 製 作 自 然 保 育 科 人 文 組 農 業 行 政 自 然 保 育 自 然 保 育 科 動 物 組 農 業 行 政 水 產 技 術 畜 牧 技 術 自 然 保 育 自 然 保 育 科 植 物 組 農 業 行 政 林 業 技 術 自 然 保 育 自 然 保 育 科 地 球 科 學 組 農 業 行 政 地 質 自 然 保 育 自 然 保 育 科 景 觀 組 農 業 行 政 交 通 行 政 自 然 保 育 景 觀 設 計 附 則 :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前 依 考 試 法 規 定,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普 通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其 考 試 及 格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依 本 表 規 定 經 公 務 人 員 升 ( 官 )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亦 同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類 科 未 列 明 職 系
139 者, 如 與 本 表 所 列 類 科 相 同 或 性 質 相 當 者, 仍 適 用 本 表 規 定 四 表 列 各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係 依 據 職 系 說 明 書 並 參 酌 各 考 試 類 科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擬 訂 五 本 表 所 定 各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機 關 及 職 系, 如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六 新 增 考 試 類 科 或 未 列 入 本 表 之 類 科, 其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考 選 部 認 定 之
140
141 貳 重要釋例(含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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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一 考試列缺及職務代理 考試列缺 125 各直轄市 縣 市 議會提報考試年度任用計畫之職缺原則 125 各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戶政機關資訊化後職缺提列考試之規定 125 各機關職務出缺不得列入同職組其他職系類科之任用計畫 126 提列地方特考職務臨時出缺 請依 地方特考職缺填報及人員分發系 統 作業說明填列報表 職務代理 127 職缺僱用之約僱人員解僱時機及代理期間之計算 129 列入增額控管職缺同意得依職代注意事項辦理 130 各機關列入高普初等考試分配職缺 未獲分配人員或人員分配未報 到 原約聘僱人員之解聘僱時點 132 經列入考試任用計畫之預估職缺 擬改列現缺約聘僱職務代理人之作 業 133 各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如無法增列入當年度地方特考任用計畫 經同 意列入下年度同項考試任用計畫者 約聘 僱 人員之規定 134 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後 因服兵役保留之程序及相關聘(僱)約聘僱人員 之規定 134 高考3級考試人員於參加5週基礎訓練期間 得比照職代注意事項辦理 135 高等考試1 2級考試人員於參加6週之基礎訓練及訓後研習期間 得 比照職代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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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重 要 釋 例 ( 含 Q&A) 一 考 試 列 缺 及 職 務 代 理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考 試 列 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議 會 提 報 考 試 年 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原 則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戶 政 機 關 資 訊 化 後 職 缺 提 列 考 試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不 得 列 入 同 原 則 統 一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3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考 試 分 發 向 為 戶 政 機 關 主 要 人 力 來 源, 為 平 衡 當 前 用 人 需 求 及 未 來 組 織 轉 型 需 要, 未 來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戶 政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請 先 檢 討 由 其 他 業 務 萎 縮 戶 政 機 關 人 力 檢 討 移 撥 支 援, 如 仍 不 敷 業 務 需 要, 始 得 提 報 相 關 考 試 職 缺, 並 可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遞 補 前,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茲 以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錄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原 人 事 局 92 年 11 月 11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96 年 6 月 2 8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97 年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僅 7 月 2 日 部
146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考 試 列 缺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類 科 之 任 用 計 畫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請 依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作 業 說 明 填 列 報 表 能 占 與 考 試 職 系 同 職 系 之 職 務 接 受 訓 練, 又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所 占 之 職 務 類 科 職 系 與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類 科 具 連 帶 關 係, 是 以, 上 開 二 者 之 間 應 具 有 一 致 性, 爰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時, 所 列 之 考 試 類 科 應 與 出 缺 職 務 類 科 一 致 例 如 :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之 職 缺, 僅 得 以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一 般 民 政 類 科 一 各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擬 申 請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需 用 人 員 報 表, 請 至 本 總 處 人 事 服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務 ( 號 gov.tw/ 應 用 系 統 /D1: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 職 缺 填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年 6 月 2 2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147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考 試 列 缺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職 缺 僱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解 僱 時 機 及 代 理 期 間 報 作 業 / 月 報 表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 線 上 填 報, 用 人 機 關 所 報 資 料 將 由 本 總 處 進 行 線 上 審 核, 無 須 再 行 列 印 報 表 寄 送 本 總 處, 另 藉 由 系 統 控 管 機 制, 用 人 機 關 可 透 過 該 系 統 查 詢 本 總 處 辦 理 進 度 二 上 開 作 業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業 置 於 該 系 統 首 頁 之 公 布 欄, 請 自 行 下 載 參 閱 各 機 關 填 報 職 缺 如 有 疑 義, 請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本 總 處 培 訓 考 用 處 聯 繫, 如 屬 系 統 作 業 問 題, 請 洽 本 總 處 資 訊 室 客 服 專 線 ( 電 話 : ) 給 予 協 助 一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現 缺 職 務, 該 職 務 原 僱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銓 敍 部 96 年 2 月 1 日 部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應 於 銓 三 字 第
148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之 計 算 以 下 規 定 時 間 解 僱 :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號 函 到 後, 應 即 解 僱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1 0 條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應 於 接 到 報 到 通 知 後 10 日 內 報 到, 未 獲 分 配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或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未 報 到, 應 於 公 布 分 配 結 果 後 第 11 日 解 僱 分 發 機 關 依 規 定 ( 按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或 及 其 他 法 規 ) 得 指 定 報 到 日 期, 應 於 錄 取 人 員 實 際 應 報 到 日 之 前 一 日 解 僱 二 依 前 開 規 定, 再 次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現 缺 職 務, 其 代 理 ( 約 僱 )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149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職 務 出 缺 日 重 新 計 算 至 滿 1 年 為 止 :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未 報 到 者, 以 公 布 分 配 結 果 後 第 11 日 為 職 務 出 缺 日 分 發 機 關 依 規 定 指 定 報 到 日 期,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際 應 報 到 之 日 未 報 到, 以 實 際 應 報 到 之 日 為 職 務 出 缺 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報 到 前, 依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自 准 予 保 留 受 訓 之 日 為 職 務 出 缺 日 ; 於 報 到 後 始 提 出 申 請, 自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停 止 訓 練 之 日 為 職 務 出 缺 日 列 入 增 額 控 管 職 缺 同 意 得 依 茲 以 機 關 依 前 開 規 定 申 請 銓 敍 部 97 年 列 入 分 發 增 額 人 員 之 出 缺 5 月 2 6 日 部
150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各 機 關 列 入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分 配 職 缺, 未 獲 分 配 人 員 或 人 員 分 配 未 報 到,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解 聘 僱 時 點 職 務, 並 非 列 入 該 年 度 之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內, 故 無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規 定 之 適 用 ; 惟 機 關 既 依 前 開 規 定 申 請 列 入 分 發 增 額 人 員,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列 入 職 缺 列 冊 順 序 後, 在 尚 未 分 配 相 關 等 級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遞 補 前, 同 意 得 依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一 各 機 關 列 入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分 配 職 缺, 未 獲 分 配 人 員 或 人 員 分 配 未 報 到, 將 逕 予 列 管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至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號 函 畫, 各 機 關 即 可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繼 續 約 聘 僱 人 員, 如 不 同 意 列 管 者, 則 應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 個 月 內 函 報 解 除 列 管, 惟 各 機 關 如 欲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者, 同 意 各 機 關 原 原 人 事 局 97 年 10 月 30 日 局 力 字 第
151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得 約 聘 僱 至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報 到 前 1 日, 至 遲 應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3 個 月 內 解 聘 僱 二 如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各 機 關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後, 因 人 員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則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節 : 擬 列 入 該 項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者, 可 繼 續 約 聘 僱 人 員 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止, 如 欲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者, 同 意 各 機 關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得 約 聘 僱 至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報 到 前 1 日, 至 遲 應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3 個 月 內 解
152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聘 僱 擬 列 入 下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須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 個 月 內 函 報 本 局, 則 可 繼 續 約 聘 僱 人 員 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為 止, 惟 各 機 關 如 欲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者, 同 意 各 機 關 原 約 聘 僱 人 員 得 約 聘 僱 至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報 到 前 1 日, 至 遲 應 於 該 項 考 試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3 個 月 內 解 聘 僱 經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預 估 職 缺, 擬 改 列 現 缺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作 業 一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經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預 估 職 缺, 於 辦 理 各 項 考 試 核 缺 作 業 前, 擬 改 列 現 缺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 未 涉 及 用 人 機 關 之 變 更 ) 1. 原 人 事 局 98 年 6 月 4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2. 原 人 事 局 98 年 7 月
153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各 機 關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如 無 法 增 列 入 當 年 度 地 方 特 考 任 用 計 畫, 經 同 意 列 入 下 年 度 同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約 聘 ( 僱 ) 人 員 之 規 定, 請 各 機 關 自 行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毋 須 再 函 報 同 意 二 另 經 同 意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預 估 職 缺, 俟 改 列 現 缺 並 變 更 用 人 機 關, 如 涉 及 該 職 缺 用 人 機 關 之 變 更, 尚 上 開 所 指 預 估 缺 改 列 現 缺 之 職 缺 用 人 時 段 變 更 情 形, 自 仍 應 依 程 序 函 報 同 意 後 始 可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按 各 機 關 未 經 列 管 臨 時 出 缺 之 職 務, 除 申 請 增 列 入 當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或 依 規 定 商 調 其 他 機 關 具 該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號 函 職 人 員, 或 自 行 遴 用 具 該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外 ; 各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如 依 上 開 方 式 仍 無 法 進 用 合 格 之 人 員 時, 自 得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99 年 11 月 19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154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後,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之 程 序 及 相 關 聘 ( 僱 )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規 定 高 考 3 級 考 試 人 員 於 參 加 5 週 基 礎 訓 練 期 由 分 發 機 關 審 酌 同 意 列 入 下 一 年 度 同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6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期 間 通 常 逾 1 年 以 上,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恐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推 行, 爰 各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機 關 確 有 須 約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之 情 事 者, 請 於 爾 後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之 附 則, 明 定 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各 機 關 占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服 兵 役 保 留 底 缺,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宜,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99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第 3 點 明 定 高 等 考 試 基 礎 訓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保 訓 會 9 8 年 5 月 25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155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列 缺 期 間 職 務 代 理 間, 得 比 照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高 等 考 試 1 2 級 考 試 人 員 於 參 加 6 週 之 基 礎 訓 練 及 訓 後 研 習 期 間, 得 比 照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練 期 間 為 5 週, 錄 取 人 員 於 公 假 參 加 該 基 礎 訓 練 期 間, 考 量 其 於 原 占 缺 訓 練 機 關 所 遺 職 缺 人 力 及 業 務 推 行 之 實 需, 並 參 酌 銓 敍 部 職 務 代 理 相 關 規 定, 得 比 照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錄 取 人 員 於 公 假 參 加 該 基 礎 訓 期 間 及 訓 後 研 習 合 計 6 週 期 間, 考 量 其 於 原 占 缺 訓 練 機 關 所 遺 職 缺 人 力 及 業 務 推 行 之 實 需, 其 職 務 代 理 之 相 關 事 項 得 比 照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月 25 日 公 訓 字 第 A 號 書 函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號 函 意 事 項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1 年 2 月 3 日 公 訓 字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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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二 分配及報到作業 分配 137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 須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 任用規定限制 138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及改分配原任機關 構 學校實 施實務訓練 139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得辦理分配 139 考試錄取人員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 配 任用為公務人員 141 正額補訓人員分配作業程序 144 同時錄取2種以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及訓練 145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收受服兵役徵集令 可辦理延期徵 集入營 報到 146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報到時間 147 分發辦法所稱 不可抗力 申請延後報到之意涵 148 各機關 構 學校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不得以請假方式至 被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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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二 分 配 及 報 到 作 業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發 任 用, 須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限 制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3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3 等 親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其 立 法 意 旨 為 避 免 機 關 長 官 徇 私 用 人 損 及 立 場,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及 和 諧 另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佔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即 以 原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職 缺 分 發 任 用 準 此,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分 發 任 用, 仍 須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限 制 銓 敍 部 90 年 1 0 月 1 5 日 九 十 管 一 字 第 號 函
160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備 註 : 一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名 稱 業 已 修 正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以 下 均 同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3 條 之 規 定 已 移 列 該 辦 法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申 請 分 回 及 改 分 配 原 任 機 關 ( 構 ) 學 校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為 期 落 實 考 試 與 任 用 合 原 人 事 局 一, 減 少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流 91 年 7 月 24 動 頻 繁, 並 避 免 機 關 產 生 日 局 力 字 匿 缺 不 報 之 情 事, 造 成 政 第 府 改 造 員 額 精 簡 作 業 之 困 號 函 及 難, 爰 自 92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同 年 10 月 21 等 普 通 及 初 等 考 試, 取 日 局 力 字 第 消 錄 取 人 員 分 回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學 校 實 施 實 務 訓 號 函 練 措 施, 惟 所 分 配 之 職 務 與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顯 不 相 當 者, 仍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得 視 機 關 需 要 改 行 分 配 備 註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已 移 列 該 辦 法 第 11 條, 並 修 正 條 文
161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仍 得 辦 理 分 配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經 參 酌 銓 敍 部 等 相 關 機 關 意 見, 上 開 規 定 係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增 訂 又 所 稱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係 指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之 情 形 爰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除 於 分 配 前 即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不 得 辦 理 分 配 外, 尚 無 其 他 不 得 辦 理 分 配 並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之 規 定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原 人 事 局 97 年 1 月 1 6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考 選 部
162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分 配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號 書 函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所 謂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依 銓 敍 部 96 年 12 月 31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係 指 受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之 情 形 爰 考 量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之 權 益, 於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錄 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得 於 停 止 任 用 期 滿 再 予 分 發 ; 至 停 止 任 用 期 滿 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並 獲 錄 取, 嗣 於 分 發 時 結 束 停 止 任 用, 自 得 依 規 定 參 與 分 發 作 業 二 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仍 依 年 10 月 21 日 選 規 一 字 第
163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分 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或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正 額 補 訓 人 員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分 配 作 業 程 序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於 辦 理 上 開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時, 如 有 當 年 度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及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應 併 同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一 併 選 填 志 願, 其 分 配 之 優 先 順 序 為 : 當 年 度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 依 申 請 順 序 分 配 )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正 額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2.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164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補 訓 人 員 列 入 分 配 作 業 之 截 止 日, 係 以 分 發 機 關 辦 理 每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公 告 日 前 1 日 為 原 則 二 爰 正 額 補 訓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有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分 配 : 依 上 開 規 定, 併 同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辦 理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分 配 : 1. 原 則 定 期 辦 理 選 填 志 願 分 配 作 業 : 為 兼 顧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權 益 及 用 人 機 關 即 時 遴 補 人 才,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1) 於 各 該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依 各 用 人 機 關
165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報 缺 情 形 至 少 2 個 月 辦 理 1 次 渠 等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分 配 作 業, 另 本 總 處 並 得 視 情 形 調 整 分 配 期 程 (2) 選 填 志 願 順 序 為 : 甲 當 年 度 未 分 配 之 同 分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名 次 辦 理 排 列 乙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依 申 請 順 序 辦 理 排 列 2. 遇 缺 個 別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 如 各 該 考 試 類 科 僅 有 1 名 候 用 人 員, 或 雖 有 2 名 以 上 候
166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用 人 員, 惟 收 缺 超 過 2 個 月 仍 僅 有 1 職 缺, 為 免 影 響 機 關 用 人 時 程, 採 遇 缺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同 時 錄 取 2 種 一 基 於 保 障 考 試 錄 取 人 公 務 人 員 以 上 公 務 人 員 員 選 填 志 願 之 權 利, 考 試 法 第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同 時 錄 取 2 種 以 上 公 2 條 第 2 項 之 分 配 及 訓 練 務 人 員 考 試 之 錄 取 人 公 務 人 員 員, 實 務 上 允 許 其 依 考 試 錄 取 人 各 該 考 試 成 績 及 志 員 訓 練 辦 願, 同 時 參 加 考 試 分 法 第 14 條 配 惟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受 訓 人 員 應 同 一 種 考 試 不 同 等 級 考 試 同 等 級 不 同 類 科 同 時 錄 取 或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之 等 級 或 類 科 接 受 訓 練 二 是 以,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167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雖 可 同 時 接 受 2 種 以 上 考 試 分 配, 惟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完 成 一 種 考 試 程 序, 發 給 一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另 為 避 免 造 成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遞 補 作 業 之 困 擾, 實 務 作 業 上, 錄 取 人 員 亦 可 於 分 配 作 業 時, 以 書 面 向 分 發 機 關 申 請 放 棄 其 中 1 項 考 試 受 訓 資 格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收 受 服 兵 役 徵 集 令, 可 辦 理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依 徵 兵 規 則 第 28 條 規 定, 應 徵 役 男 在 收 受 徵 集 令 後, 徵 集 入 營 前, 合 於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事 故 表 所 列 原 因 者, 得 由 本 人 或 其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家 屬 填 具 申 請 書,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向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申 請 轉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查 上 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事 故 表 之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原 因, 包 括 徵 兵 規 則 第 28 條
168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分 配 正 在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辦 或 委 辦 為 期 一 年 以 內 之 訓 練 班 受 訓 中 者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收 受 服 兵 役 徵 集 令,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報 到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報 到 時 間 一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未 於 規 公 務 人 員 定 時 間 內 報 到 者, 應 考 試 及 格 人 註 銷 其 分 配 是 以, 員 分 發 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法 第 12 條 取 人 員 如 分 配 之 職 缺 係 現 缺, 應 於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通 知 到 達 後 10 日 內 向 機 關 完 成 報 到,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無 法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報 到, 得 依 前 開 分 發 辦 法 規 定 向 被 分 配 機 關 申 請 准 予 延 期 (30 日 內 ) 至 如 係 分 配 預 估 缺 者, 應 由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職 務 出 缺 時, 通 知 被 分 配
169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報 到 人 員 限 期 報 到, 且 均 以 實 際 報 到 之 日 為 實 務 訓 練 開 始 日 期 二 復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8 條 規 定, 期 間 以 日 星 期 月 或 年 計 算 者, 其 始 日 不 計 算 在 內 但 法 律 規 定 即 日 起 算 者, 不 在 此 限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者, 以 該 日 之 次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六 者, 以 其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分 發 辦 法 所 稱 不 可 抗 力 申 請 延 後 報 到 之 意 涵 所 謂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依 行 政 法 院 88 年 度 判 字 第 72 號 判 決 及 法 務 部 88 年 2 月 12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所 謂 不 可 抗 力, 係 指 外 界 力 量, 如 地 震 天 災, 非 人 力 所 能 抵 抗 者 ; 如 權 利 人 突 然 罹 患 重 病 或 車 禍 受 傷 等 個 人 因 素, 亦 包 括 在 內 行 政 法 院 88 年 度 判 字 第 72 號 判 決
170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報 到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不 得 以 請 假 方 式 至 被 分 配 機 關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現 職 人 員 另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者, 得 准 予 延 期 於 接 到 報 到 通 知 後 1 個 月 ( 現 為 30 日 ) 內 報 到 者 外, 其 餘 人 員, 均 應 於 10 日 內 向 被 分 配 機 關 報 到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否 則 即 應 註 銷 分 配 所 分 配 者 無 論 是 否 占 有 實 缺, 因 均 領 有 津 貼, 基 於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 人 不 得 重 複 支 薪 之 原 則, 自 無 仍 占 或 保 留 原 服 務 機 關 職 缺, 並 以 請 假 方 式 至 被 分 配 機 關 另 行 占 缺 ( 或 未 占 缺 ) 受 訓, 而 支 領 2 份 國 家 薪 俸 之 餘 地 ; 其 餘 有 關 各 機 關 ( 構 ) 聘 用 派 用 人 員 及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管 理 準 則 進 用 人 員, 若 有 類 此 情 形, 應 作 相 同 之 處 理 銓 敍 部 9 4 年 11 月 10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171 三 保留受訓資格 進修事由 149 得以進修國外大學碩博士事由申請保留受訓 150 不得以進修碩 博士之休學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151 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得否保留受訓資格 152 不得以就讀大學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 152 不可歸責事由之認定標準 153 不得以訓期重疊為不可歸責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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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三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進 修 事 由 得 以 進 修 國 外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大 學 碩 博 士 事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規 障 暨 培 訓 委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員 會 92 年 10 訓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月 6 日 公 訓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字 第 錄 取 資 格, 進 修 碩 號 函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5 年 另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所 稱 進 修 碩 士 博 士, 指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分 配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發 任 用 前, 修 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繳 有 證... 亦 即 筆 試 錄 取 ( 榜 示 ) 至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分
174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進 修 事 由 發 任 用 前, 如 具 有 進 修 碩 博 士 事 實, 皆 可 提 出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之 申 請 二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碩 博 士 班 尚 未 取 得 學 位 者, 得 於 榜 示 後 15 日 內 填 具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申 請 書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 提 出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不 得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依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時, 其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2 者 間, 必 須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一 節, 按 以 休 學 者 雖 具 有 學 校 學 籍, 惟 並 未 有 實 際 從 事 進 修 之 事 實, 非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爰 以 進 修 碩 博 士 之 休 學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 9 年 8 月 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175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進 修 事 由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尚 有 未 合 就 讀 碩 士 在 職 一 按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主 要 公 務 人 員 保 專 班 得 否 保 留 係 配 合 在 職 進 修 需 求 障 暨 培 訓 委 受 訓 資 格 專 案 規 劃, 以 提 供 在 員 會 91 年 11 職 人 員 公 餘 進 修 之 管 月 21 日 公 訓 道, 因 多 係 利 用 非 上 字 第 班 時 間 進 修, 與 公 務 43 號 函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之 情 況 未 符,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二 惟 查 如 確 有 部 分 學 校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授 課 者,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進 修 人 員 則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申 請 人 除 檢 具 學 生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外 並 應 同 時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利 用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之 相 關 文 件 ( 如 原 機 關 同 意
176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進 修 事 由 進 修 相 關 文 件 及 課 程 表 等 資 料 ), 始 同 意 保 留 錄 取 ( 受 訓 ) 資 格 不 得 以 就 讀 大 學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規 定,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5 年 因 此, 大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1 年 11 月 8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 受 訓 ) 資 格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之 認 定 標 準 以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係 以 事 由 須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以 及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接 受 分 發 間 須 具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兩 項 條 件 加 以 審 核 其 中 事 由 是 否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係 依 當 事 人 有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認 定 之, 所 謂 故 意 係 指 當 事 人 對 於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所 謂 過 失 則 指 當 事 人 對 於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事 實 考 試 院 9 2 年 3 月 2 6 日 (92)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177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並 從 事 由 發 生 之 時 點 是 在 該 項 考 試 報 名 前 或 後, 作 為 考 量 ; 另 外 事 由 與 無 法 立 即 分 發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則 依 事 件 性 質 之 必 要 性 與 急 迫 性 加 以 考 量, 並 非 僅 憑 個 人 見 解 推 論 屬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為 據 不 得 以 訓 期 重 疊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1 5 條 規 定 : 受 訓 人 員 應 同 一 種 考 試 不 同 等 級 考 試 同 時 錄 取 或 復 應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應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如 以 訓 期 重 疊 為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不 合 考 試 院 9 4 年 4 月 1 5 日 ( 9 4 ) 考 台 訴 決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書
178
179 四 基礎及實務訓練 基礎訓練 155 因基礎訓練順延完成之派代生效日期 155 已分配至機關占缺實務訓練 嗣因入伍服役保留受訓資格 於退伍後 申請補訓 可否免除基礎訓練 實務訓練 155 工作性質不相同或相近之年資 不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56 具志願役中尉軍官資歷 不得免除基礎訓練及縮短實務訓練 156 曾任約聘僱年資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該年資必須為最近5年且達8個月 以上 156 曾任稅捐稽徵處特約僱助理稅務員之年資 不得採計縮短高考3級財 稅行政錄取之實務訓練 157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 超過之日數應相對延 長期實務訓練期間 何時為實務訓練期滿日 158 曾任派用人員之資歷 可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59 錄取人員經分配至機關實務訓練期間 辦理保留底缺服兵役 於退伍 後未及時申請重新訓練 即自行回原保留底缺機關報到 其重新訓練 生效日應如何認定 159 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實習階段 機關未依規定而要求錄取人員 以具名方式辦理業務所產生之爭議處理 16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至用人機關占缺實務訓練 成績及格時任 用程序 161 各實務訓練機關應確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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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四 基 礎 及 實 務 訓 練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基 礎 訓 練 因 基 礎 訓 練 順 延 完 成 之 派 代 生 效 日 期 為 維 護 高 普 考 試 部 分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須 順 延 期 間 完 成 者 之 權 益, 其 派 代 生 效 日 同 意 追 溯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之 翌 日 生 效 ; 惟 是 類 人 員 銓 敍 部 8 2 年 4 月 2 9 日 82 台 華 登 一 字 第 號 函 於 接 獲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經 派 代 後, 任 用 機 關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 現 為 第 22 條 )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送 審 事 宜 已 分 配 至 機 關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嗣 因 入 伍 服 役 保 留 受 訓 錄 取 人 員 退 伍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前 已 調 受 基 礎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重 新 訓 練 時 無 須 再 調 受 基 保 訓 會 90 年 1 2 月 6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資 格, 於 退 伍 後 申 請 補 訓, 可 否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礎 訓 練 惟 依 規 定 仍 應 重 新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實 務 訓 練 工 作 性 質 不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年 資, 不 得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某 甲 應 98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級 保 訓 會 93 年 地 政 職 系 錄 取, 曾 任 財 稅 10 月 12 日 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經 銓 敍 審 審 決 字 第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有 案, 依 0316 號 決 定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書 復 審 人 曾 任 之 財 稅 行 政 職
182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系, 尚 不 得 單 向 調 任 地 政 職 系, 核 與 規 定 未 符 具 志 願 役 中 尉 軍 官 資 歷, 不 得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及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志 願 役 中 尉 軍 官 未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亦 未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核 與 免 除 基 礎 訓 練 及 縮 短 實 務 訓 縲 之 保 訓 會 95 年 10 月 1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不 符 曾 任 約 聘 僱 年 資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該 年 資 必 須 為 最 近 5 年 且 達 8 個 月 某 甲 應 98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錄 取, 於 98 年 10 月 16 日 至 某 機 關 報 到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其 曾 任 某 縣 政 府 約 聘 人 員, 期 間 保 訓 會 9 8 年 11 月 27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以 上 自 93 年 2 月 9 日 至 94 年 4 月 5 日, 最 近 5 年 之 工 作 經 驗 起 迄 時 間, 係 指 自 93 年 10 月 16 日 至 98 年 10 月 15 日 止, 某 甲 僅 得 採 計 93 年 10 月 16 日 至 94 年 4 月 5 日 之 工 作 經 驗, 因 未 滿 8 個 月, 爰 不 得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曾 任 稅 捐 稽 徵 某 甲 應 98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處 特 約 僱 助 理 三 級 財 稅 行 政 考 試 錄 取, 保 訓 會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 稅 務 員 之 年 資 曾 任 稅 捐 稽 徵 處 相 當 委 任 訓 字 第
183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不 得 採 計 縮 第 四 職 等 250 薪 點 約 僱 助 號 函 短 高 考 3 級 財 稅 行 政 錄 取 之 實 務 訓 練 理 稅 務 員, 期 間 自 96 年 10 月 16 日 至 97 年 3 月 30 日, 得 否 採 計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須 最 近 5 年 內 具 有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280 薪 點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8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始 可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本 案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 尚 不 得 採 計 據 以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期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何 時 為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受 訓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佔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超 過 之 日 數 仍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某 員 經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3 級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高 考 ) 筆 試 錄 取 10 保 訓 會 年 1 月 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184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月 18 日 至 分 發 機 關 報 到 任 職, 於 12 月 底 生 產,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10 月 18 日 至 次 年 2 月 17 日 ) 申 請 20 日,2 月 18 日 起 續 請 產 假 22 日 至 3 月 底,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娩 假 日 數 42 日,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佔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娩 假 14 日, 超 過 日 數 (20-14=6 日 ) 相 對 延 長, 該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期 為 2 月 17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6 日,2 月 23 日 為 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日 曾 任 派 用 人 員 之 資 歷, 可 否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曾 任 派 用 人 員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准 予 登 記,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經 驗 4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於 分 配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後 1 個 月 內,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保 訓 會 年 1 月 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185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保 訓 會 核 定 後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錄 取 人 員 經 分 配 至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辦 理 保 留 底 缺 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辦 理 保 留 底 缺 服 兵 役, 於 退 伍 後 未 及 時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即 自 行 回 原 保 留 底 缺 保 訓 會 99 年 10 月 29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兵 役, 於 退 伍 後 未 及 時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即 自 行 回 原 保 留 底 缺 機 關 報 到, 其 重 新 訓 練 生 效 日 應 如 何 認 定 機 關 報 到, 並 由 該 機 關 施 予 實 務 訓 練, 基 於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保 訓 會 同 意 個 案 從 寬 認 定, 以 回 原 保 留 底 缺 機 關 報 到 日 為 重 新 訓 練 生 效 日 錄 取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實 習 階 段, 機 一 錄 取 人 員 於 接 受 訓 練 銓 敍 部 97 年 期 間, 係 屬 考 試 程 序 7 月 7 日 部 之 一, 故 除 原 依 公 務 管 四 字 第 關 未 依 規 定 而 要 求 錄 取 人 員 以 具 名 方 式 辦 理 業 務 所 產 生 之 爭 議 處 理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已 具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職 缺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已 依 該 法 辦 理 任 用 審 查 者 外, 餘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亦 無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號 函
186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實 務 訓 練, 是 類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所 承 辦 業 務 涉 有 行 政 疏 失 時, 似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獎 懲 規 定 處 理 ; 惟 所 承 辦 業 務 如 有 違 法 時, 自 應 依 各 該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二 錄 取 人 員 於 接 受 訓 練 期 間, 即 使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其 承 辦 業 務 時, 如 經 上 級 長 官 指 示 以 具 名 方 式 辦 理 業 務, 該 職 務 行 為 係 以 機 關 名 義 對 外 發 生 效 力, 原 則 上 尚 不 生 效 力 未 定 或 無 效 之 疑 義 ; 是 以, 縱 使 錄 取 人 員 係 被 動 具 名, 該 業 務 或 公 文 書 之 效 力 並 不 受 影 響 至 錄 取 人 員 得 否 免 責 部 分, 係 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仍 由 公 務 人 員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187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至 用 人 機 關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時 任 為 簡 化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各 用 人 機 關 於 接 獲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函 送 之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名 冊 副 本 時, 請 逕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原 人 事 局 86 年 6 年 16 日 八 十 六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用 程 序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3 條 暨 第 13 條 規 定 辦 理 派 代, 並 以 錄 取 人 員 原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之 職 缺 分 發 任 用, 完 成 分 發 程 序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辦 理 一 按 訓 練 辦 法 第 3 2 條 保 訓 會 及 輔 導 要 點 第 2 點 規 年 6 月 2 9 定, 受 訓 人 員 於 實 務 公 訓 字 第 訓 練 期 間, 各 用 人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指 號 派 專 人 輔 導 之 實 務 訓 練 分 實 習 及 試 辦 二 階 段 實 施, 自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日 起 1 個 月 為 實 習 階 段 ( 不 含 基 礎 訓 練 ), 其 餘 時 間 為 試 辦 階 段 於
188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實 習 階 段,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安 排 受 訓 人 員 以 不 具 名 方 式 協 助 辦 理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 於 試 辦 階 段, 受 訓 人 員 應 在 輔 導 員 輔 導 下 具 名 試 辦 所 指 派 之 工 作 至 於 依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或 第 24 條 規 定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或 具 所 占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者, 免 經 實 習 階 段 直 接 進 入 試 辦 階 段 二 次 按 輔 導 要 點 第 3 點 及 第 4 點 規 定,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會 同 受 分 配 訓 練 單 位, 依 受 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及 所 占 職 缺 之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工 作 內 容, 指 派 適 當 工 作 而 為 增 進 受 訓 人 員 有
189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實 務 訓 練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及 考 核 其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應 根 據 實 際 工 作 內 容, 遴 選 受 訓 人 員 之 直 屬 主 管 具 有 受 訓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相 當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以 上, 或 曾 任 受 訓 人 員 分 配 訓 練 之 相 當 職 務, 足 堪 擔 任 輔 導 工 作 之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1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2 人 另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三 至 於 輔 導 計 畫 及 紀 錄, 依 輔 導 要 點 第 7 點 規 定, 人 事 單 位 應 會 同 受 分 配 訓 練 單 位, 依 規 定 填 寫 實 務 訓 練 計 畫 表, 陳 報 機
190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實 務 訓 練 關 ( 構 ) 學 校 首 長 核 定 據 以 辦 理, 並 於 受 訓 人 員 報 到 7 日 內 傳 送 至 相 關 機 關, 並 送 交 受 訓 人 員 ; 另 輔 導 員 亦 應 至 少 每 月 填 寫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紀 錄 表 送 單 位 主 管 核 閱 四 復 依 輔 導 要 點 第 10 點 第 4 款 規 定, 本 會 得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派 員 至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實 地 瞭 解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情 形 因 此, 如 確 有 未 依 規 定 執 行 之 情 形, 本 會 將 派 員 實 地 瞭 解, 並 依 規 定 查 處 又 各 機 關 辦 理 實 務 訓 練 成 效, 亦 將 函 請 銓 敍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列 入 人 事 業 務 考 核 參 考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191 五 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 165 公開甄選不宜限現職人員 165 放寬遴用非現職人員作業程序 166 同意自行遴用具合格任用資格人員案件 逾 3 個月應 重新提出申請 167 派用機關擬自行遴用非現職人員得免再報分發機關同 意 167 用人機關如擬遴用職務屬主管職務非現職人員 得不 必報經分發機關同意 168 各機關得否自行遴用經銓敍審定 以技術人員任用 人員
192
193 五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公 開 甄 選 不 宜 限 現 職 人 員 為 兼 顧 非 現 職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之 實 際 需 要,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1. 原 人 事 局 9 8 年 7 月 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2. 銓 敍 部 98 年 7 月 1 6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放 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作 業 程 序 一 為 擴 大 多 元 進 用 管 道, 並 兼 顧 原 人 事 局 98 非 現 職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之 實 際 需 年 7 月 3 日 局 要, 經 檢 討 後, 停 止 適 用 各 機 力 字 第 0980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號 函 人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之 程 序 二 各 機 關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後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除 應 先 行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 可 至 本 總 處 考
194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查 詢 ) 並 應 俟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如 逕 行 公 布 ( 或 通 知 ) 錄 取, 嗣 因 不 符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自 行 遴 用 相 關 規 定 未 獲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致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未 能 報 到 任 職 情 事, 其 相 關 責 任 應 由 各 該 機 關 自 行 負 責 備 註 : 原 人 事 局 局 力 字 第 號 說 明 二 有 關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上 網 公 告 之 程 序, 自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具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案 件, 逾 3 個 月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案 經 考 量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 選 ) 作 原 人 事 局 99 業 時 程 及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職 缺 管 年 3 月 1 9 日 制 作 業 所 需, 各 機 關 經 同 意 自 行 遴 局 力 字 第 用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 含 具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及 專 號 函 技 轉 任 人 員 ) 之 職 缺, 其 遴 員 派 補 期 限 仍 有 必 要 為 一 致 性 規 範 爰 經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具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應 於 收 受 同 意 函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遴 員 核 派, 逾 期 應 依 規 定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備 註 : 依 據 銓 敍 部 99 年 3 月 3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辦 理
195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派 用 機 關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免 再 報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用 人 機 關 於 無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遴 用 時, 得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當 年 度 候 用 原 人 事 局 96 年 4 月 1 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名 冊 外 之 考 試 及 格 合 格 人 員 復 查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規 定 略 以, 派 用 人 員 除 依 所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或 經 銓 敍 機 關 銓 定 有 案 之 資 格 外, 尚 可 依 所 具 學 經 歷 資 格 核 派 為 免 同 一 職 務 因 遴 用 人 員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不 同, 而 有 不 同 遴 用 程 序, 並 簡 化 人 事 作 業 流 程, 派 用 機 關 如 擬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資 格 格, 免 再 函 本 局 同 意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本 案 經 轉 准 銓 敍 部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原 人 事 局 94 遴 用 屬 主 管 職 務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不 必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查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及 第 5 項 ( 現 為 第 9 條 ) 規 定,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如 無 當 年 度 相 關 考 試 類 科 之 正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而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考 試 及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惟 遴 用 之 職 務 如 屬 主 管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年 8 月 2 6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196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各 機 關 得 否 自 行 遴 用 經 銓 敍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人 員 及 專 案 分 發 人 員 時, 得 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揆 諸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考 量 渠 等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爰 未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本 案 貴 府 所 屬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組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該 職 務 屬 主 管 職 務, 用 人 機 關 如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得 不 必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33 條 之 1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80 年 11 月 1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該 條 例 ) 廢 止 後, 原 依 該 條 例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除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改 任 者 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三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銓 敍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復 查 80 年 11 月 1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技 術 條 例 ) 第 10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原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技 術 人 員, 按 其 原 銓 敍 之 資 格 予 以 改 任,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1. 銓 敍 部 91 年 6 月 1 2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2. 銓 敍 部 95 年 6 月 2 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197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現 職 技 術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經 銓 敍 機 關 依 原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有 案 者, 依 左 列 規 定 予 以 改 任 : ( 第 3 項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經 銓 敍 機 關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有 案 離 職 者, 於 民 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前 再 任 時, 得 比 照 前 2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由 於 技 術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已 於 91 年 1 月 29 日 廢 止, 是 依 原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有 案 者, 未 於 80 年 11 月 3 日 按 其 原 銓 敍 之 資 格 辦 理 改 任, 或 未 於 90 年 12 月 31 日 前 依 技 術 條 例 第 10 條 規 定 再 任, 並 據 以 辦 理 改 任 者, 已 無 法 依 原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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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六 轉調限制 高普初考轉調限制 17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 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 學校 之範圍 地方特考 173 地方特考及格之現職人員 因縣 市 或直轄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 市後 其限制轉調疑義 176 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4等 3等考試及格 並先後分發於 同一機關 其限制轉調期間計算問題 原住民特考 177 原住民族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疑義 身障特考限制 178 身障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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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六 轉 調 限 制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高 普 初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所 稱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之 範 圍 查 考 試 法 第 3 條 有 關 轉 調 限 制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培 育 各 機 關 之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完 整 之 職 務 歷 練, 對 其 未 來 調 任 至 其 他 機 關 亦 能 有 所 助 益, 並 達 成 機 關 人 事 安 定 之 作 用 所 稱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係 指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所 屬 機 關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轉 調 機 關 範 圍 如 下 : 一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任 職,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考 選 部 98 年 4 月 3 0 日 選 規 字 第 號 函
202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高 普 初 考 實 際 任 職 1 年 內 不 得 試 轉 調 各 該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二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司 法 院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中 央 研 究 院 國 史 館 故 宮 博 物 院 及 同 層 級 之 2 級 機 關 )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實 際 任 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司 法 院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中 央 研 究 院 國 史 館 故 宮 博 物 院 及 同 層 級 之 2 級 機 關 )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203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高 普 初 考 試 地 方 特 考 地 方 特 考 及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因 縣 ( 市 ) 或 直 轄 市 單 獨 或 合 併 改 制 直 轄 市 後, 其 限 制 轉 調 疑 義 學 校 任 職, 其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實 際 任 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一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 7 考 選 部 條 之 3 規 定 : ( 第 年 3 月 8 日 選 1 項 ) 縣 ( 市 ) 改 制 特 四 字 第 或 與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合 併 改 制 為 號 書 函 直 轄 市 者, ( 第 6 項 ) 依 第 1 項 改 制 而 移 撥 人 員 屬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者, 移 撥 至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原 得 分 發 之 機 關 原 請 辦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204 解 釋 機 關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日 期 文 號 地 方 特 考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時,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有 關 限 制 轉 調 規 定 之 限 制 ( 第 7 項 ) 前 項 人 員 日 後 之 轉 調, 仍 應 以 原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分 發 之 機 關 原 請 辦 考 試 機 關 或 移 撥 機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為 限 前 揭 法 規 已 明 定 縣 市 合 併 升 格 為 直 轄 市 後,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移 撥 及 轉 調 限 制 之 規 範 二 查 前 述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7 條 之 3 規 定 係 以 安 定 機 關 人 事 及 兼 顧 現 職 移 撥 人 員 權 利 為 依 歸, 至 非 屬 移 撥 情 形 之 各 縣 市 政 府 地 方 特 考 及 格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205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地 方 特 考 員, 於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機 關 服 務 滿 3 年 後, 基 於 和 移 撥 人 員 權 益 維 持 平 衡 ( 即 改 制 後 之 直 轄 市 已 概 括 承 受 原 合 併 改 制 之 縣 市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權 利 ), 在 不 違 反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7 條 之 3 對 移 撥 人 員 規 定 之 精 神 及 法 律 解 釋 以 從 舊 從 優 原 則 之 法 理, 基 於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原 則 之 考 慮, 准 許 非 移 撥 之 現 職 人 員 於 原 占 缺 任 用 機 關 服 務 滿 3 年 後, 得 調 任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改 制 後 合 併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被 合 併 為 不 同 錄 取 分 發 區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三 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206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地 方 特 考 ( 臺 灣 省 南 區 錄 取 分 發 區 ) 及 格 人 員, 於 嘉 義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占 缺 任 用 滿 3 年 後, 即 得 轉 調 前 揭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所 屬 之 機 關 ; 復 因 高 雄 縣 市 及 臺 南 縣 市 分 別 合 併 改 制 為 高 雄 市 及 臺 南 市 ( 直 轄 市 ), 依 前 揭 法 理 原 則, 自 得 轉 調 高 雄 市 臺 南 市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惟 仍 應 於 原 臺 灣 省 南 區 錄 取 分 發 區 各 縣 市 政 府 ( 含 合 併 改 制 後 之 直 轄 市 政 府 )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再 服 務 3 年, 始 得 轉 調 上 述 機 關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應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4 等 3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先 後 分 發 於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3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以 外 之 機 關, 應 須 經 考 選 部 年 4 月 2 3 日 選 特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207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地 方 特 考 同 一 機 關, 其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計 算 問 題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所 屬 機 關 再 服 務 3 年, 始 得 轉 調 原 錄 取 分 發 區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按 錄 取 人 員 分 別 於 94 年 及 96 年 應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4 等 3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先 後 分 發 於 同 一 機 關, 如 前 後 所 應 考 試 之 錄 取 分 發 區 相 同, 且 接 續 於 同 機 關 內 任 職, 基 於 限 制 轉 調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得 以 取 得 94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於 該 機 關 實 際 任 職 之 年 資, 計 算 該 項 考 試 限 制 轉 調 之 服 務 年 限 原 住 民 特 考 原 住 民 族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限 制 轉 調 疑 義 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翌 日 起 服 務 三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以 外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考 選 部 年 8 月 1 2 日 選 特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208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原 住 民 特 考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6 年 內 並 不 得 轉 調 附 表 十 所 列 原 住 民 地 區 或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之 中 央 及 地 方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以 外 之 職 務 9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依 前 揭 規 定, 自 訓 練 期 滿 翌 日 起, 須 於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機 關 服 務 滿 3 年 後, 始 得 轉 調 本 項 考 試 規 則 附 表 十 所 列 機 關 ( 構 ) 及 學 校 又 該 表 第 2 項 所 列 機 關 所 屬 局 處 室 及 所 屬 機 關 ( 構 ) 其 業 務 與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有 關 單 位 之 認 定, 應 依 各 機 關 訂 定 之 職 務 說 明 書 列 明 之 各 職 務 工 作 項 目 為 準, 爰 有 關 職 務 是 否 為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之 認 定, 係 屬 各 用 人 機 關 權 責 身 障 特 考 身 障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限 制 轉 調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考 選 部 年 5 月 7 日 選
209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身 障 特 考 疑 義 規 則 第 1 0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書 函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六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暨 其 所 屬 以 外 機 關 任 職 ( 第 2 項 ) 前 項 不 得 轉 調 之 限 制 應 於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註 明, 並 函 請 銓 敍 部 查 照 按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係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為 申 請 舉 辦 本 項 考 試 之 機 關 ;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係 以 銓 敍 部 為 申 請 舉 辦 本 項 考 試 之 機 關 二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之 本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如 載 明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原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及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特 二 字 第 號
210 項 目 要 旨 解 釋 事 項 身 障 特 考 銓 敍 部, 自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6 年 內, 依 前 揭 規 定, 仍 得 於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間 轉 調 解 釋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211 參 標準作業程序(SOP)
212
213 一 辦 理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查 缺 及 彙 整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銓 敍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考 選 部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五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 六 原 人 事 局 100 年 11 月 24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七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銓 敍 部 )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辦 理 期 程 係 以 高 考 3 級 暨 普 通 考 試 為 例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準 備 作 業 登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將 各 考 試 類 科 資 料 鍵 入 系 統 配 合 考 選 部 公 告 之 考 每 年 11 月 試 類 科, 檢 視 本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並 至 系 統 設 定 開 考 類 科 填 缺 時 段 用 人 時 段 及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設 定 等 資 料
214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查 缺 作 業 考 選 部 來 函 請 本 總 處 提 供 各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考 選 部 於 舉 辦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前, 應 洽 請 分 發 機 關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預 估 年 度 需 求 人 數, 擬 定 年 度 需 求 計 畫, 以 為 舉 辦 考 試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分 配 訓 練 及 分 發 任 用 之 依 據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案 查 缺 作 業 每 年 11 月 下 旬 至 12 月 函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依 限 辦 理 年 度 任 用 計 畫 查 缺 作 業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至 本 總 每 年 12 月 處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依 限 填 報 職 缺, 並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改 進 措 施 規 範 之 提 缺 比 及 提 列 預 估 缺 機 制 地 方 機 關 列 缺 原 則 等 提 報 各 該 考 試 職 缺
215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審 核 職 缺 階 段 中 央 機 關 ( 會 組 編 人 力 處 ) 地 方 機 關 ( 依 列 缺 原 則 ) 審 核 所 有 職 缺 彙 整 中 央 機 關 職 缺 後 會 組 編 人 力 處 組 編 科, 審 核 各 該 考 試 職 缺, 有 無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等 情 事 依 原 人 事 局 年 11 月 2 4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各 縣 市 政 府 本 府 及 縣 轄 市 公 所 (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本 府 暨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及 區 公 所 ) 以 各 該 機 關 上 年 度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職 缺 數 為 準, 其 提 缺 數 每 滿 1 個, 得 於 下 年 度 提 列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數 1 個 審 核 任 用 計 畫 職 缺 時 應 注 意 該 職 缺 職 務 列 等 工 作 內 容 備 註 文 字 及 審 核 因 應 行 政 院 組 改 情 形, 有 無 會 商 新 機 關 籌 備 小 組 同 意 等 情 形 簽 陳 人 事 長 核 定 將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函 復 考 選 部, 據 以 舉 辦 每 年 2 月 每 年 2 月 每 年 2 月
216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函 送 考 選 部 依 考 試 等 級 及 類 科 函 送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及 需 用 人 數 統 計 表 考 試 及 公 告 事 宜, 另 函 知 審 計 部 及 相 關 機 關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及 第 6 點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 僱 )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本 總 處 將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函 復 各 用 人 機 關 後, 用 人 機 關 即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每 年 3 月 依 考 選 部 來 文, 函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增 列 ( 額 ) 需 用 名 額 至 本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每 年 8 月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設 定 考 試 用 人 時 段 及 機 關 填 缺 時 段, 並 函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至 上 開 系 統 增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217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及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函 送 考 選 部 將 各 主 管 機 關 提 列 之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及 建 議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函 送 考 選 部 於 本 總 處 調 查 表 系 統 建 置 調 查 表, 並 函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依 調 查 表 內 容 查 填 未 來 1 年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彙 整 中 央 機 關 增 列 職 缺 後 會 組 編 人 力 處 組 編 科, 審 核 各 該 考 試 職 缺, 有 無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等 情 事 審 查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是 否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參 酌 各 用 人 機 關 建 議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之 各 款 要 件, 估 算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後, 函 送 考 選 部 辦 理 每 年 8 月 作 業 結 束
218 二 審 核 年 度 特 種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銓 敍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考 選 部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五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考 試 規 則 ( 考 選 部 ) 六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銓 敍 部 )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各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特 種 考 試 需 用 名 額 階 段 各 主 管 機 關 通 函 用 人 機 關 調 查 需 用 名 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用 人 機 關 所 2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提 列 特 種 考 之 考 試 應 依 用 人 機 試 職 缺, 於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通 案 查 缺 作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業 階 段 如 有 分 發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約 聘 ( 僱 ) 人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員 需 求, 本 法 第 4 條 規 定, 考 選 總 處 配 合 於 部 於 舉 辦 各 種 公 務 人 收 文 後 儘 速 員 考 試 前, 應 洽 請 分 辦 理 發 機 關 協 調 有 關 機 關 預 估 年 度 需 求 人 數, 擬 定 年 度 需 求 計 畫, 以 為 舉 辦 考 試 決 定
219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分 配 訓 練 及 分 發 任 用 之 依 據 爰 由 各 項 特 種 考 試 請 辦 機 關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案 查 缺 作 業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及 第 6 點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 僱 )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實 務 上, 用 人 機 關 所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於 通 案 查 缺 作 業 階 段 如 有 約 聘 ( 僱 ) 人 員 需 求, 須 先 行 報 經 本 總 處 同 意 後, 始 得 約 聘 ( 僱 ) 人 員 中 央 機 關 職 缺 須 會 組 編 人 力 處 組 編 科, 審 考 試 報 名 前 2 個 月 核 各 該 考 試 職 缺, 有 無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等 情
220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事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職 缺 應 注 意 該 來 文, 會 請 相 職 缺 職 務 列 等 工 關 單 位 審 查 各 作 內 容 備 註 文 字 及 主 管 機 關 彙 送 審 核 因 應 行 政 院 組 改 之 考 試 請 辦 計 情 形, 有 無 會 商 新 機 本 總 處 審 核 考 試 請 辦 計 畫 及 畫 及 職 缺 關 籌 備 小 組 同 意 等 情 形 職 缺 並 函 送 考 依 相 關 單 位 審 查 結 考 試 報 名 前 選 部 果, 擬 稿 陳 核, 以 函 2 個 月 擬 稿 陳 核 並 函 送 考 選 部 轉 考 選 部 機 關 所 提 列 所 提 列 特 種 考 試 職 缺 如 有 約 聘 ( 僱 )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需 求, 須 於 來 文 中 註 明 職 務 編 號, 本 總 處 另 函 回 復 各 主 管 機 關 增 列 ( 額 ) 需 用 名 額 函 送 考 選 依 考 選 部 來 文, 函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增 列 ( 增 ) 需 用 名 額 依 考 選 部 來 文, 函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特 種 考 試 增 列 ( 額 ) 需 用 名 額 於 考 選 部 來 文 1 週 內 函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部 依 各 主 管 機 關 來 文, 增 列 需 用 會 請 組 編 人 力 處 組 編 名 額, 應 科 審 查 各 主 管 機 關 彙 於 召 開 該 送 提 列 之 增 列 ( 額 ) 職 考 試 典 缺 ( 主 ) 試 委
221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審 查 各 主 管 機 關 提 列 之 增 列 ( 額 ) 職 缺, 函 送 考 選 部 審 查 增 列 ( 額 ) 比 例, 是 否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依 上 開 審 查 結 果, 擬 稿 陳 核, 以 函 轉 考 選 部 各 主 管 機 關 如 無 增 列 需 求, 亦 須 函 文 回 復 本 總 處 員 會 第 2 次 會 議 1 個 月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應 於 召 開 該 考 試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第 2 次 會 議 3 星 期 前 函 送 考 選 部 作 業 結 束
222 三 辦 理 機 關 臨 時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考 選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 考 選 部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 考 選 部 )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以 高 普 考 試 為 例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於 該 考 試 年 度 任 用 機 關 職 務 出 計 畫 開 始 查 缺 作 業 缺 後 視 需 要 職 缺 填 報 年 度 任 用 計 畫 查 缺 前 前, 若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係 至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填 報 統 ( gov.tw/cpa_manager/ inex.aspx)/ 月 報 表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年 度 任 用 計 畫 查 缺 中 於 該 考 試 年 度 任 用 計 同 上 畫 查 缺 作 業 中, 若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需 提 列 該 項 考 試 需 求, 則 列 入 任 用 計 畫 作 業 各 機 關 已 函 送 本 總 處 列 入 本 年 本 項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列 管, 並 急 需 約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之
223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職 缺, 應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先 以 個 案 函 報 本 總 處 核 准 方 式 辦 理 年 度 任 用 計 畫 函 送 考 選 部 後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依 其 時 點 決 定 提 列 該 項 考 試 增 列 或 增 額 需 用 名 額 增 列 名 額 之 規 定 如 下 : 1. 該 考 試 類 科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9 人 以 上 者, 不 得 逾 百 分 之 七 十 但 其 需 名 額 尾 數 不 足 1 人 者, 得 以 1 人 計 2. 原 公 告 需 用 名 額 8 人 以 下 者, 不 得 逾 1 倍 若 該 考 試 類 科 增 列 名 額 已 滿, 則 暫 列 為 增 額 需 用 名 額 同 上 系 統 勾 稽 作 業 匯 入 組 織 編 制 人 力 資 源 填 報 系 統 相 關 資 料 匯 入 相 關 資 料, 並 呈 機 關 填 報 報 現 提 報 機 關 是 否 出 缺 表 時 同 步 匯 不 補 是 否 足 額 進 用 入 資 料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或 原 住 民 族 人 員 尚 有 待 遴 用 人 員 不 得 提 報 考 試 職 缺 等 情 形
224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審 查 作 業 審 查 報 表 審 查 需 用 機 關 填 報 之 職 缺 提 報 考 試 及 需 用 人 員 報 內 容 有 無 漏 填 審 查 官 職 等 和 考 試 等 級 是 否 相 符 是 否 需 於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前, 請 准 予 約 ( 聘 ) 僱 人 員 審 查 報 表 之 工 作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職 系 及 科 別 需 用 機 關 為 中 央 各 部 會 時, 考 量 該 機 關 是 否 更 名 及 移 撥 人 員, 該 職 缺 是 否 會 商 新 機 關 籌 備 小 組 同 意 收 文 後 3-4 日 函 復 機 關 核 定 函 復 審 查 結 果 作 業 結 束
225 四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分 配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考 選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三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規 定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籌 備 分 配 作 業 事 宜 核 對 及 鍵 入 各 該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配 合 各 該 考 試 榜 示 日 期, 函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至 本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線 上 核 對 各 該 考 試 職 缺, 俾 利 後 續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作 業 院 外 機 關 職 缺 請 銓 敍 部 核 對 榜 示 前 1 個 月 核 對 上 開 系 統 內 各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並 於 系 統 內 進 行 併 缺 作 業 例 稿 印 製 : 製 作 各 該 榜 示 前 3 週 考 試 例 稿, 含 通 知 人 事 機 構 正 額 及 增 額
226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預 擬 選 填 志 願 通 知 函 等 公 文 及 預 借 經 費 裝 訂 公 文 發 布 新 聞 稿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及 維 護 基 本 資 料 通 知 及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函 等, 並 於 簽 奉 核 可 後, 將 例 稿 送 廠 商 印 製 預 借 寄 發 錄 取 人 員 通 知 郵 資 經 費 產 生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密 碼 :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2 次 典 試 委 員 會 召 開 後, 向 考 選 部 索 取 各 該 考 試 正 額 及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於 本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產 製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密 碼 表, 併 同 例 稿 裝 訂, 及 依 考 試 等 級 及 類 科 分 別 裝 袋 後, 於 榜 示 前 1 日 送 考 選 部 預 擬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新 聞 稿, 俾 利 榜 示 前 1 日 發 布 榜 示 前 1 週 榜 示 前 1 日 榜 示 日 自 考 選 部 取 回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於 榜 示 日 至 考 選 部 取 榜 示 日 回 各 該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履 歷 表 副 本 1 份 榜 單 及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傳 輸 檔 各 2 份
227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轉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查 對 上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情 形 及 註 銷 作 業 請 資 訊 室 將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轉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請 資 訊 室 產 製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模 擬 畫 面 及 手 冊, 並 測 試 各 類 科 選 填 志 願 職 缺 無 誤, 及 填 缺 系 統 均 能 正 常 操 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7 項 規 定,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下 次 各 該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因 服 兵 役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任 用 者, 亦 同 整 理 上 一 年 度 各 該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榜 示 後 未 獲 遴 用 名 單, 並 函 送 保 訓 會 註 銷 其 受 訓 資 格 榜 示 日 榜 示 日 3 日 後 製 作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榜 示 後 約 15 願 期 間 需 回 應 事 項 之 日 簡 要 說 明 ( 含 申 請 延 後 分 配 及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問 題 ), 分 送 各 同 仁 協 助 應 答 ; 如
228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協 助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及 注 意 事 項 鍵 入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及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遇 簡 要 說 明 以 外 之 疑 義, 應 先 取 得 一 致 共 識 後 再 行 回 應 錄 取 人 員 如 有 高 考 3 級 暨 普 通 考 試 之 同 時 錄 取 人 員, 需 妥 予 告 知 可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洽 保 訓 會 確 定 各 該 考 試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另 依 銓 敍 部 提 供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停 止 任 用 情 形, 一 併 鍵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以 排 除 分 配 將 各 該 考 試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鍵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以 排 除 分 配 整 理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於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15 日 內, 函 送 保 訓 會 註 銷 渠 等 人 員 受 訓 資 格 請 資 訊 室 依 錄 取 人 員 榜 示 後 30 日 內 選 填 志 願 結 果, 產 製 內 榜 示 後 30 日
229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請 資 訊 室 運 算 及 產 製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發 布 新 聞 稿 寄 發 公 文 並 設 定 系 統 經 費 銷 核 各 類 科 分 配 結 果, 並 抽 查 部 分 類 科 比 對 結 果 產 製 院 外 機 關 分 配 結 果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預 擬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結 果 新 聞 稿, 並 於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前 1 日 於 本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公 告 公 告 當 日 限 掛 寄 發 考 生 分 配 結 果 函, 另 系 統 設 定 流 程 為 分 發 結 果 查 詢, 供 各 用 人 機 關 查 詢 及 聯 繫 繳 回 經 費 剩 餘 款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前 1 日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當 日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 週 內 處 理 剩 餘 職 缺 未 獲 分 配 之 考 試 職 缺, 視 有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鍵 入 資 料 如 各 該 考 試 類 科 尚 有 公 告 分 配 結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剩 餘 果 後 15 日 內 職 缺 於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轉 入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職 缺 分 配 如 各 該 考 試 類 科 已 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剩 餘 職 缺 於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予 以
230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解 除 列 管 函 知 各 用 人 機 關 剩 餘 職 缺 處 理 情 形 同 分 正 額 各 年 度 正 額 補 訓 及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於 公 告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後 之 2 個 月 辦 理 作 業 結 束
231 五 辦 理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 考 選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三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 考 選 部 )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準 備 作 業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作 業 用 人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函 請 本 總 處 列 入 任 用 計 畫 每 年 地 方 特 考 增 列 需 每 年 11 月 至 用 名 額 函 送 考 選 部 之 次 年 6 月 後, 即 行 檢 討 是 否 開 放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提 列 下 年 度 地 方 特 考 任 用 計 畫 檢 視 本 總 處 地 方 特 考 職 缺 填 報 及 人 員 分 發 系 統, 並 至 系 統 設 定 開 考 類 科 填 缺 時 段 用 人 時 段 及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設 定 等 資 料
232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於 每 年 5 月 上 旬 規 劃 每 年 5 月 至 6 辦 理 職 缺 調 查 作 業, 月 用 人 機 關 並 函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知 網 路 填 報 職 缺 所 屬 配 合 辦 理 用 人 機 關 依 限 上 網 填 報 職 缺 主 管 機 關 上 網 填 報 該 每 年 6 月 機 關 職 缺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初 核 職 缺 主 管 機 關 上 網 核 定 職 缺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職 缺 後, 列 印 任 用 計 畫 彙 總 表, 依 限 函 送 本 總 處 本 總 處 核 定 職 缺 作 業 於 系 統 核 定 職 缺 本 總 處 依 職 缺 提 列 相 關 規 定, 審 核 職 缺 每 年 6 月 至 7 月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及 任 用 計 畫 彙 總 表 函 送 考 選 部 作 業 * 列 印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及 任 用 計 畫 彙 總 表 本 總 處 審 核 職 缺 完 竣 後, 簽 請 人 事 長 核 示 將 任 用 計 畫 彙 總 表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表 函 送 每 年 7 月 考 選 部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作 業 用 人 機 關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增 列 入 任 用 計 畫 至 本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每 年 7 月 至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設 11 月 定 考 試 用 人 時 段 及 機 關 填 缺 時 段, 並 函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233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至 上 開 系 統 填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核 對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及 任 用 計 畫 彙 總 表 函 送 考 選 部 暫 定 及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核 對 彙 整 經 本 總 處 同 意 增 列 入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審 查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是 否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處 理 要 點 規 定 本 總 處 審 核 增 列 職 缺 完 竣, 並 經 簽 奉 人 事 長 核 可 後, 將 增 列 任 用 計 畫 彙 總 表 及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表 函 送 考 選 部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對 確 認 暫 定 及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與 職 缺 資 料 本 總 處 核 對 確 認 全 部 職 缺 資 料 每 年 7 月 至 11 月 每 年 11 月 每 年 1 月 分 配 作 業 產 生 及 列 印 選 填 志 願 認 證 密 碼 及 相 關 公 文 自 系 統 產 生 錄 取 人 員 每 年 2 月 選 填 志 願 認 證 密 碼 並 列 印 檢 視 所 產 生 之 認 證 密 碼 正 確 性 製 作 致 錄 取 人 員 辦 理
234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選 填 志 願 事 宜 書 函 製 發 請 考 選 部 協 助 寄 送 錄 取 人 員 辦 理 選 填 志 願 事 宜 公 文 榜 示 洽 考 選 部 榜 示 日 期 請 考 選 部 提 供 錄 取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電 子 檔 及 榜 單 資 料 於 本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站 刊 載 選 填 志 願 相 關 訊 息 洽 郵 局 關 於 寄 發 分 配 結 果 通 知 事 宜 每 年 3 月 上 旬 網 路 選 填 志 願 網 路 選 填 志 願 期 間, 系 統 全 時 開 放 回 應 錄 取 人 員 詢 問 問 題 協 助 錄 取 人 員 辦 理 選 填 志 願 事 宜 每 年 3 月 中 旬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資 料 輸 入 系 統 及 執 行 分 配 與 核 對 確 認 作 業 洽 保 訓 會 提 供 保 留 受 每 年 3 月 中 訓 資 格 人 員 資 料 旬 將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資 料 輸 入 系 統 執 行 分 配 作 業 核 對 確 認 分 配 結 果 分 配 結 果 簽 請 人 事 長 核 示
235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情 形 及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資 料 處 理 依 預 定 日 期 公 告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請 郵 局 於 同 日 寄 發 分 配 結 果 通 知 將 錄 取 人 員 報 到 情 形 及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資 料 輸 入 系 統 每 年 3 月 下 旬 每 年 3 月 至 7 月 作 業 結 束
236 六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分 配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銓 敍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考 選 部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五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規 則 ( 考 選 部 )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籌 備 分 配 作 業 事 宜 核 對 及 鍵 入 各 該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配 合 各 該 考 試 榜 示 日 期, 函 請 各 用 人 機 關 月 至 本 總 處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線 上 核 對 各 該 考 試 職 缺, 俾 利 後 續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作 業 院 外 機 關 職 缺 請 銓 敍 部 核 對 核 對 上 開 系 統 內 各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並 於 系 統 內 進 行 併 缺 作 業 榜 示 前 1 個
237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榜 示 日 預 擬 選 填 志 願 通 知 函 等 公 文 及 預 借 經 費 裝 訂 公 文 發 布 新 聞 稿 至 考 選 部 取 回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製 作 各 該 考 試 例 稿, 含 通 知 人 事 機 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及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函 等, 並 於 簽 奉 核 可 後, 將 例 稿 送 廠 商 印 製 預 借 寄 發 錄 取 人 員 通 知 郵 資 經 費 請 資 訊 室 提 供 錄 取 人 員 網 路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職 缺 認 證 密 碼, 將 予 錄 取 人 員 之 公 文 及 密 碼 卡 裝 袋, 並 送 考 選 部 由 該 部 於 榜 示 日 寄 發 預 擬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新 聞 稿, 俾 利 榜 示 前 1 日 發 布 至 考 選 部 取 回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 榜 單 3 份 電 腦 檔 2 份 及 履 歷 表 副 本 及 識 別 代 碼 清 單 ) 榜 示 前 3 週 榜 示 前 1 週 榜 示 前 1 日 榜 示 當 日 請 資 訊 室 將 錄 取 人 員 榜 示 當 日 資 料 轉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請 資 訊 室 產 製 錄 取 人
238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轉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員 選 填 志 願 模 擬 畫 面 及 手 冊, 並 測 試 各 類 科 選 填 志 願 職 缺 無 誤, 及 填 缺 系 統 均 能 正 常 操 作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協 助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及 注 意 事 項 製 作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期 間 需 回 應 事 項 之 簡 要 說 明, 分 送 各 同 仁 協 助 應 答 榜 示 後 1 週 鍵 入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及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作 業 洽 保 訓 會 確 定 各 該 考 試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另 依 銓 敍 部 提 供 之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停 止 任 用 情 形, 一 併 鍵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以 排 除 分 配 將 各 該 考 試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鍵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以 排 除 分 配 整 理 自 願 放 棄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單, 於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15 日 內, 函 送 保 訓 會 註 銷 渠 等 人 員 受 訓 資 格 請 資 訊 室 依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結 果, 產 製 榜 示 後 1 個 月 內
239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請 資 訊 室 運 算 及 產 製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發 布 新 聞 稿 寄 發 公 文 並 設 定 系 統 經 費 銷 核 各 類 科 分 配 結 果, 並 抽 查 部 分 類 科 比 對 結 果 裝 訂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函, 並 於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當 日 以 限 時 掛 號 寄 出 產 製 院 外 機 關 分 配 結 果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於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設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查 詢 時 段, 供 各 用 人 機 關 查 詢 及 聯 繫 預 擬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結 果 新 聞 稿, 並 於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前 1 日 於 本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公 告 公 告 當 日 限 掛 寄 發 考 生 分 配 結 果 函, 另 系 統 設 定 流 程 為 分 發 結 果 查 詢, 供 各 用 人 機 關 查 詢 及 聯 繫 繳 回 經 費 剩 餘 款 榜 示 後 1 個 月 內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前 1 日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當 日 公 告 分 配 結 果 後 1 週 內 未 獲 分 配 之 剩 餘 職 缺 公 告 分 配 結 鍵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果 後 2 週 內
240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處 理 剩 餘 職 缺 鍵 入 未 獲 分 配 之 考 試 職 缺 及 分 發 系 統 予 以 解 除 列 管 函 知 各 用 人 機 關 剩 餘 職 缺 處 理 情 形 作 業 結 束
241 七 辦 理 補 訓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 考 選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四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作 業 規 定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保 訓 會 函 知 本 總 處 補 訓 人 員 調 訓 事 宜 登 入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並 向 補 訓 人 員 說 明 分 配 方 式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收 文 後 1-2 法 第 2 條 第 5 項 規 日 辦 理 完 竣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3 個 月 內, 應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該 會 通 知 分 發 機 關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系 統 操 作 流 程 : 正 額 分 發 及 考 生 處 理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維 護 補 訓 補 訓 申 請 日 期 即 保 訓 會 來 文 說 明 二 所 示 電 子 收 文 日 期
242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即 本 總 處 總 收 文 簽 收 時 間 回 上 層 至 維 護 基 本 資 料, 與 補 訓 人 員 確 認 基 本 資 料, 並 說 明 分 配 方 式 ( 原 則 遇 缺 分 配, 例 外 併 同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 列 印 基 本 資 料 補 訓 人 員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填 寫 待 遴 用 人 員 名 冊 並 擬 稿 陳 核 候 用 名 冊 查 詢 確 認 填 寫 待 遴 用 人 員 名 冊, 另 以 上 開 列 印 之 基 本 資 料 作 為 擬 稿 陳 核 之 參 考 資 料 依 上 開 系 統 操 作 流 程 後, 補 訓 人 員 將 自 動 列 入 系 統 之 候 用 名 冊, 另 候 用 名 冊 查 詢 方 式 如 下 : 1.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分 配 及 候 用 清 冊 候 用 人 員 資 料 清 冊 2. 考 生 : 本 總 處 首 頁 培 訓 考 用 處 考 試 分 發 正 額 補 訓 名 冊 同 上 同 上 分 配 作 業 原 則 依 用 人 收 文 後 3-4 機 關 申 請 順 序 及 補 訓 日 函 復 機 關
243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辦 理 分 配 作 業 原 則 遇 缺 分 配, 如 有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則 併 同 選 填 志 願 人 員 候 缺 順 序 辦 理, 另 依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作 業 規 定 於 本 總 處 辦 理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時, 如 有 各 年 度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應 併 同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選 填 志 願, 又 補 訓 人 員 分 配 順 序 優 先 於 當 年 度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至 補 訓 人 員 列 入 分 配 作 業 之 截 止 日, 係 以 本 總 處 辦 理 每 次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作 業 之 職 缺 公 告 日 前 1 日 為 原 則 如 屬 遇 缺 分 配, 系 統 操 作 流 程 如 下 : 1. 正 額 分 發 及 考 生 處 理 錄 取 人 員 資 料 維 護 分 配 機 關 填 入 本 總 處 分 配 文 號 日 期 等 資 料 回 上 層, 留 意 目 前 狀 態 將 由 候 缺 變 為 分 配 列 印 基 本 資 料 2. 報 表 查 詢 及 列 印
244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建 請 廢 止 實 務 訓 練 資 格 人 員 名 冊 / 分 配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名 冊 列 印 選 項 選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分 配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名 冊 3. 函 知 機 關 及 補 訓 人 員, 並 請 補 訓 人 員 留 意 掛 號 信 件 修 正 待 遴 用 人 員 名 冊 至 待 遴 用 人 員 名 冊 刪 除 補 訓 人 員 資 料 發 文 當 日 修 正 名 冊 資 料 作 業 結 束
245 八 辦 理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銓 敍 部 )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銓 敍 部 ) 三 原 人 事 局 96 年 3 月 29 日 局 力 字 號 函 四 原 人 事 局 98 年 7 月 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五 原 人 事 局 99 年 3 月 19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設 定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系 統 操 作 流 程 設 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每 年 1 月 第 10 條 第 2 項 : 已 無 前 項 考 試 正 額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遴 用 時, 得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當 年 度 候 用 名 冊 外 之 考 試 及 格 合 格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 用 人 機 關 職 缺 無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配 時, 得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自
246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但 當 年 度 經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並 列 入 考 試 類 科 者, 於 考 選 部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止, 不 得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系 統 操 作 流 程 設 定 : 1. 年 度 開 始 時, 至 系 統 基 本 資 料 維 護 相 關 流 程 時 間 設 定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報 缺 階 段 設 定 2. 於 當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日 期 確 定 後, 於 系 統 設 定 當 年 度 考 試 日 期, 確 認 各 項 考 試 管 制 期 起 始 日 用 人 機 關 提 報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需 求 至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填 報 擬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需 求 依 原 人 事 局 96 年 3 月 由 機 關 依 實 29 日 局 力 字 際 需 求 填 列 1328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擬 遴 用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應 先 行 查 詢 該 職 缺 適 用 之 相 關 考 試 等 級 類 科 有 無 保
247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待 遴 用 後, 始 得 依 規 定 函 報 本 總 處 辦 理 原 人 事 局 98 年 7 月 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機 關 須 注 意 事 項 : 1. 至 考 選 部 網 站 查 詢 當 年 度 各 項 考 試 舉 行 考 試 日 期, 確 認 並 非 自 行 遴 用 管 制 期 2. 至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分 配 及 候 用 清 冊 候 用 人 員 資 料 清 冊 查 詢 無 候 用 人 員
248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3. 至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月 報 表 職 缺 填 報 作 業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報 缺 階 段 填 列 擬 自 行 遴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需 求 審 查 作 業 至 考 試 職 缺 填 報 及 分 發 系 統 下 載 報 表 本 總 處 收 文 後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審 查 收 文 後 3-4 日 函 復 機 關, 並 進 行 審 查 依 原 人 事 局 99 年 3 月 19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經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核 定 函 復 審 查 結 果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應 於 收 受 同 意 函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遴 員 核 派, 如 逾 期 未 予 核 派, 應 依 規 定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作 業 結 束
249 九 各 用 人 機 關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作 業 壹 法 令 依 據 : 一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4 條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3 項 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四 各 機 關 需 用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審 核 原 則 五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六 各 機 關 適 用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職 務 彙 編 貳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項 :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準 備 作 業 各 機 關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依 銓 敍 部 同 意 之 函 釋 俟 各 機 關 提 或 權 責 機 關 相 關 會 議 報 用 人 需 求 之 決 議, 本 總 處 據 以 後 辦 理 同 意 放 寬 依 審 核 原 則 第 2 點 第 1 款 規 定 進 用 專 技 人 員 轉 任 之 情 形 :
250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1. 原 人 事 局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依 建 築 法 第 34 條 規 定 特 別 遴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職 務, 如 各 用 人 機 關 業 依 規 定 提 報 任 用 需 求, 且 經 本 總 處 審 查 以 應 考 資 格 尚 未 設 置 工 作 經 驗 之 限 制 而 未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2. 原 人 事 局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各 動 物 防 疫 機 關 現 有 委 4 至 委 5 獸 醫 職 系 技 佐 職 缺, 在 現 行 無 法 列 入 相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3. 原 人 事 局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法 醫 研 究 所 現 有 法 醫 職 系 副 研 究 員 職 缺, 因 相 關 法 令 之 增 修 訂 而 未 能 列 入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致 無 適 當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251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試 及 格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任 用 本 總 處 受 理 各 機 關 進 用 專 技 人 員 轉 任 之 時 點 : 1. 原 人 事 局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受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限 制 未 能 列 入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出 缺 時 間 為 分 發 機 關 第 1 次 向 考 選 部 提 報 任 用 需 求 後 至 分 發 機 關 第 2 次 提 報 增 列 需 用 名 額 前 之 職 缺, 同 意 放 寬 得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2. 銓 敍 部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特 別 遴 用 職 務 如 經 本 總 處 認 為 不 宜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自 無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至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配 結 果 公 告 日 止 不
252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得 自 行 遴 用 ) 限 制 公 開 甄 選 各 用 人 機 關 公 開 甄 選 無 法 羅 致 合 格 人 員 報 送 分 發 機 關 用 人 機 關 擬 進 用 專 門 俟 各 機 關 提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後 辦 理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 應 填 具 職 缺 提 報 考 試 及 需 用 人 員 報 表 ( 以 下 簡 稱 報 表 ) 報 送 本 總 處 審 核, 其 中 除 須 依 報 表 格 式 詳 填 外, 如 出 缺 職 務 係 受 相 關 法 律 所 定 特 別 遴 用 資 格 限 制 者, 並 應 於 報 表 中 加 以 敘 明 擬 依 審 核 原 則 第 2 點 第 1 款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並 已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確 有 錄 取 不 足 額 ( 如 檢 附 考 選 部 網 站 相 關 考 試 報 考 到 考 暨 及 格 人 數 一
253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覽 表 )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 如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廢 止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受 訓 資 格 函 ),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之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或 遴 用 另 查 上 開 情 形 有 關 銓 敍 部 之 相 關 函 釋, 摘 述 如 下 :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 同 意 從 寬 將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視 同 為 錄 取 不 足 額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於 訓 練 期 間 中 途 離 訓 者, 非 屬 於 考 試 後 確 有 錄 取 不 足 額 得 自 行 遴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之 情 形, 不 得 專 技 轉 任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毋 須 辦 理 考 試 分 發 或 提 列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主 管
254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職 缺, 非 屬 專 技 轉 任 之 範 圍 擬 依 審 核 原 則 第 2 點 第 2 款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但 未 獲 考 選 機 關 同 意 列 入 當 年 度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擬 依 審 核 原 則 第 2 點 第 3 款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已 依 規 定 提 報 用 人 需 求,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並 已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及 相 關 專 業 法 律 內 容, 提 出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應 考 資 格 尚 未 設 有 證 照 或 工 作 經 驗 限 制 之 相 關 資 料 另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說 明 已 經 公 開 甄 選 無 法 羅 致 合 格 人 員 ( 如 機 關 徵 才 登 錄 畫 面 或 網 頁 資 料, 且 來 函 應 註 明 無 法 羅 致 合 格 人 員 )
255 程 序 作 業 細 項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期 程 所 報 時 點 及 職 缺 出 缺 俟 各 機 關 提 審 核 作 業 機 關 提 報 時 點 時 間 是 否 符 合 各 機 關 得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之 時 報 用 人 需 求 後 辦 理 點 ( 詳 如 前 述 ) 原 人 事 局 局 力 俟 各 機 關 提 字 第 號 報 用 人 需 求 函 : 有 關 各 機 關 經 本 後 辦 理 核 定 作 業 函 復 同 意 / 不 同 意 總 處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合 格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應 於 收 受 本 總 處 同 意 函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遴 員 核 派, 如 逾 期 未 予 核 派, 應 依 規 定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作 業 結 束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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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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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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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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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 處 分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註 銷 二 經 處 分 吊 扣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按 其 吊 扣 期 間 加 倍 處 分 ; 仍 不 依 限 期 繳 送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吊 銷 其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三 罰 鍰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於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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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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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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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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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臺 南 高 工 各 單 位 內 部 保 有 及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項 目 彙 整 表 一 臺 南 高 工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一 覽 表 項 目 一 二 四 單 位 名 稱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中 之 辨 識 者 ) 特 徵 類 (C011 家 庭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資 料 情 形 人 事 管 理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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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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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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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105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簡 章 ( 第 2 次 公 告 ) 報 名 時 間 : 105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遴 選 時 間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遴 選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陽 明 市 政 大 樓 2 樓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第 二 項 )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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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及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甄 審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資 料 庫 中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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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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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C 航 空 人 員 檢 定 給 證 作 業 程 序 AIRMAN CERTIFICATION ASSESSMENT 目 的 本 章 提 供 對 航 空 人 員 申 請 檢 定 給 證 程 序 之 指 引 本 章 所 指 航 空 人 員 係 指 從 事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業, 經 民 航 局 檢 定 合 格 並 領 有 相 關 證 書 之 人 員 依 據 A. 民 用 航 空 局 民 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Appendix2
附 錄 二 跨 境 服 務 開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單 ) 部 門 或 分 部 門 具 體 承 諾. 商 務 服 務 A. 專 業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CPC867) e. 工 程 服 務 (CPC867)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CPC867)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和 國 家 級 風 景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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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附 件 1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民 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定 義 如 下 : 一 兼 任 教 師 :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和 春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 核 定 本 ) 1 附 件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 九 ) 技 ( 二 ) 字 第 九 六 九 四 九 七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 臨 時 ) 校 務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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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宜 蘭 大 學 學 則 92 年 4 月 25 日 91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7 月 18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20107785 號 函 部 份 條 文 備 查 92 年 9 月 2 日 92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教 育 部 92 年 10 月 3 日 台 高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六 四 四 七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一 六 二 四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三 一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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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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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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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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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 守 大 學 職 員 任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99 年 1 月 8 日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102 年 3 月 21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6 7 17 18 22 條 條 文 104 年 12 月 29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1 4 7 8 10 11 12 14 15 16 17 18 20 28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義 守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103年四等法院書記官類科訓練計畫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法 院 書 記 官 類 科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一 依 據 1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1052160405 號 函 核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訓 練 辦 法 ) 第 3 條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項次
1 教 師 職 員 薪 額 2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費 3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工 餉 4 雇 員 薪 資 5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6 專 業 加 給 7 地 域 加 給 8 結 婚 補 助 費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財 政 部 76 年 10 月 5 日 台 財 稅 第 761187694 號 函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財 政 部 76 年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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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應 用 外 語 系 ( 科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系 學 務 會 議 記 錄 時 地 間 :102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10 分 點 : 六 藝 樓 306 研 討 室 應 出 席 人 員 : 郭 主 任 筱 晴 鄭 美 滿 老 師 周 郁 明 老 師 李 彌 丹 老 師 陸 靜 容 老 師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4年說明會簡報-final-0923.ppt [相容模式]
主 任 導 師 一 年 級 導 師 系 學 會 導 師 二 年 級 導 師 教 育 專 業 課 26 學 分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 每 年 3 月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學 習 護 照 ( 實 地 實 習 研 習 服 務 時 數 心 霊 美 學 與 藝 術 人 文 活 動 )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教 師 甄 試 專 門 課 程 ( 任 教 類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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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20005805 議 案 編 號 :10208290710004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39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3033 號 之 13 案 由 : 財 政 部 函, 為 修 正 報 關 業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國立臺東大學內部控制制度(1011222修訂)(104.05.22修正)-131-150
六 項 目 編 號 EA01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升 等 及 送 審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國 立 臺 東 大 學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表 一 各 級 教 師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2 年 符 合 教 育 部 與 本 校 規 定 之 形 式 資 格 要 件 及 所 屬 學 院 系 ( 所 ) 各 級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者, 於 4 月 15 日 /10
貳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105 次 目 錄 次 目 錄 一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113 ( 一 ) 服 兵 役... 113 釋 1 服 兵 役 期 間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如 何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113 釋 2 申 請 補 訓 與 再 次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時 間 接 近 時, 得 同 時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公 布 日 期 : 民 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生 效 狀 態 : 本 法 規 部 分 或 全 部 條 文 尚 未 生 效 本 法 除 第 35 條 至 第 41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教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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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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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