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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辈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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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台 北 郵 局 許 可 證 第 521 號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第 55 期 產 業 發 展 法 規 類 目 錄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並 自 104 年 4 月 1 日 生 效 3 政 令 類 民 政 公 示 送 達 王 元 熙 等 4 戶 5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催 告 書 11 都 市 發 展 公 示 送 達 志 榮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畸 零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臺 北 市 畸 零 地 調 處 會 議 第 9721 次 會 議 通 知 12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變 更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蘭 雅 段 三 小 段 205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變 更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案 書 圖 13 警 政 公 示 送 達 舉 發 王 鈺 捷 等 10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第 84 條 案 件 應 送 達 人 名 冊 15 環 保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17 交 通 公 示 送 達 104 年 1 月 份 陳 龍 等 7 名 未 懸 掛 號 牌 被 拖 吊 車 輛 逾 期 未 領 公 告 清 冊 31 公 告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附 中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小 型 車 收 費 費 率 33 公 告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雅 祥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34 公 告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民 有 市 場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36 公 告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市 民 大 道 公 中 段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小 型 車 收 費 費 率 38 公 告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市 民 大 道 林 金 段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小 型 車 收 費 費 率 40 公 告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蘭 雅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4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出 版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發 行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1 號
2 公 告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文 昌 國 小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43 公 告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萬 板 專 案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45 公 告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雙 園 國 中 地 下 停 車 場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47 公 告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哈 密 街 59 巷 56 弄 路 邊 停 車 格 自 104 年 3 月 30 日 上 午 9 時 起 納 入 收 費 管 理 48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103 年 12 月 18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王 永 發 個 人 經 營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營 業 執 照 裁 處 書 50 公 示 送 達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104 年 2 月 2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蕭 國 華 個 人 經 營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營 業 執 照 裁 處 書 51
3 法 規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函 地 址 :11008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市 政 大 樓 北 區 1 樓 承 辦 人 : 馮 忠 信 電 話 :1999( 外 縣 市 ) 轉 6546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主 旨 :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業 經 以 104 年 3 月 16 日 府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檢 送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1 份,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臺 北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副 本 : 臺 北 市 議 會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政 府 法 務 局 經 濟 部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 以 上 均 含 附 件 ) 局 長 林 崇 傑 3
4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產 業 商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並 自 104 年 4 月 1 日 生 效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局 長 林 崇 傑 臺 北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一 本 局 為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依 循 適 當 原 則 予 以 有 效 之 裁 處, 建 立 執 行 之 公 平 性, 減 少 爭 議 及 訴 願 之 行 政 成 本, 提 升 公 信 力, 特 訂 定 本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二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有 關 不 罰 免 罰 與 裁 處 之 審 酌 加 減 及 擴 張 參 考 表 : 項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次 不 1 1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第 7 條 第 1 項 予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予 處 罰 處 2 2 未 滿 十 四 歲 人 之 行 為, 不 予 處 罰 第 9 條 第 1 項 罰 3 3 行 為 時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第 9 條 第 3 項 部 陷,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違 法 或 欠 缺 分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不 予 處 罰 4
5 4 4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不 予 處 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 所 屬 上 級 公 務 員 職 務 命 令 之 行 第 11 條 第 2 項 明 知 職 務 命 為, 不 予 處 罰 本 文 令 違 法, 而 未 依 法 定 程 序 向 該 上 級 公 務 員 陳 述 意 見 者, 不 在 此 限 6 6 對 於 現 在 不 法 之 侵 害, 而 出 於 防 衛 第 12 條 本 文 自 己 或 他 人 權 利 之 行 為, 不 予 處 罰 7 7 因 避 免 自 己 或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第 13 條 本 文 由 名 譽 或 財 產 之 緊 急 危 難 而 出 於 不 得 已 之 行 為, 不 予 處 罰 8 1 不 得 因 不 知 法 規 而 免 除 行 政 處 罰 責 第 8 條 任 但 按 其 情 節,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得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法 定 最 高 額 第 19 條 免 部 分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之 處 罰, 其 情 節 輕 微, 認 以 不 處 罰 為 適 當 者, 得 免 予 處 罰 前 項 情 形, 得 對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施 以 糾 正 或 勸 導, 並 作 成 紀 錄, 命 其 簽 名 9 2 防 衛 行 為 過 當 者,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第 12 條 但 書 10 3 避 難 行 為 過 當 者,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第 13 條 但 書 得 11 1 不 得 因 不 知 法 規 而 免 除 行 政 處 罰 責 第 8 條 裁 處 之 罰 鍰 12 減 輕 任 但 按 其 情 節,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2 防 衛 行 為 過 當 者,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第 12 條 但 書 不 得 逾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13 部 分 3 避 難 行 為 過 當 者,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第 13 條 但 書 之 三 分 之 一, 亦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罰 鍰 最 低 額 之 5
6 14 4 十 四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八 歲 人 之 行 為, 第 9 條 第 2 項 得 減 輕 處 罰 15 5 行 為 時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第 9 條 第 4 項 陷, 致 其 辨 識 行 為 違 法 或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顯 著 減 低 者, 得 減 輕 處 罰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 得 之 利 益 超 過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第 18 條 第 2 項 者, 得 於 所 得 利 益 之 範 圍 內 酌 量 加 重, 不 受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之 限 制 三 分 之 一 裁 處 之 罰 鍰 不 得 逾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亦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罰 鍰 最 低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17 1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第 15 條 第 1 人, 因 執 行 其 職 務 或 為 私 法 人 之 利 項 第 3 項 益 為 行 為, 致 使 私 法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處 罰 者, 該 行 為 人 如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時, 除 法 律 或 自 治 得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並 受 同 一 規 定 併 罰 鍰 之 處 罰 依 前 項 並 受 同 一 規 定 處 罰 之 罰 鍰, 罰 不 得 逾 一 百 萬 元 但 其 所 得 之 利 益 部 逾 一 百 萬 元 者, 得 於 其 所 得 利 益 之 分 範 圍 內 裁 處 之 18 2 私 法 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第 15 條 第 2 員, 因 執 行 其 職 務 或 為 私 法 人 之 利 項 第 3 項 益 為 行 為, 致 使 私 法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處 罰 者,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如 對 該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違 反,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未 盡 其 防 止 義 務 時, 除 法 律 或 6
7 自 治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並 受 同 一 規 定 罰 鍰 之 處 罰 依 前 項 並 受 同 一 規 定 處 罰 之 罰 鍰, 不 得 逾 一 百 萬 元 但 其 所 得 之 利 益 逾 一 百 萬 元 者, 得 於 其 所 得 利 益 之 範 圍 內 裁 處 之 19 3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非 法 人 團 第 16 條 體, 或 法 人 以 外 之 其 他 私 法 組 織,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準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20 1 為 他 人 利 益 而 實 施 行 為, 致 使 他 人 第 20 條 第 1 項 得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處 罰 者, 該 追 行 為 人 因 其 行 為 受 有 財 產 上 利 益 而 繳 未 受 處 罰 時, 得 於 其 所 受 財 產 上 利 部 益 價 值 範 圍 內, 酌 予 追 繳 21 2 行 為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處 第 20 條 第 2 項 分 罰, 他 人 因 該 行 為 受 有 財 產 上 利 益 而 未 受 處 罰 時, 得 於 其 所 受 財 產 上 利 益 價 值 範 圍 內, 酌 予 追 繳 22 審 酌 1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第 18 條 第 1 項 部 分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三 本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北 市 舞 廳 舞 場 酒 家 酒 吧 及 特 種 咖 啡 茶 室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統 一 罰 基 準 如 下 表 : 單 位 : 新 台 幣 項 違 反 事 實 次 1 未 辦 妥 登 記 遷 址 或 營 業 項 目 變 更 登 法 規 依 據 第 12 條 第 1 項 法 定 罰 鍰 額 度 或 其 他 處 罰 除 處 業 者 外, 並 得 處 負 責 人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1 第 1 次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罰 鍰, 並 命 令 其 停 7
8 記 者, 擅 自 經 營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定 之 營 業, 或 於 新 址 營 業 ( 第 4 條 ) 2 未 將 從 業 人 員 資 料 列 冊, 存 置 於 營 業 場 所, 以 備 有 關 機 關 查 對 ( 第 9 條 ) 3 發 現 有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鬥 毆 或 酗 酒 滋 事, 涉 有 吸 食 毒 品, 行 為 怪 異 及 其 他 影 響 公 共 秩 序 等 情 事 之 ㄧ 者,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 第 10 條 ) 4 未 於 營 業 場 所 備 置 登 記 及 許 可 文 件, 未 於 出 入 口 明 顯 處 或 行 為 人 新 臺 業 幣 3 萬 元 以 上 2 第 2 次 處 新 臺 幣 7 萬 10 萬 元 以 下 罰 元 罰 鍰, 並 命 令 其 停 鍰, 並 命 令 其 業 停 業 3 第 3 次 ( 含 以 上 ) 處 新 臺 幣 10 萬 元 罰 鍰, 並 命 令 其 停 業 第 12 條 第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1 第 1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2 項 幣 5 五 萬 元 以 幣 1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7 下 罰 鍰, 並 限 日 內 改 善 期 令 其 改 善 ; 2 第 2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逾 期 不 改 善 幣 3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7 者, 得 按 次 連 日 內 改 善 續 處 罰, 至 改 3 第 3 次 ( 含 以 上 ) 處 善 為 止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5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7 日 內 改 善 第 12 條 第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1 第 1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2 項 幣 5 萬 元 以 下 幣 1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5 罰 鍰, 並 限 期 日 內 改 善 令 其 改 善 ; 逾 2 第 2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期 不 改 善 者, 幣 3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5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日 內 改 善 罰, 至 改 善 為 3 第 3 次 ( 含 以 上 ) 處 止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5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3 日 內 改 善 第 13 條 除 處 業 者 外, 1 第 1 次 處 業 者 新 臺 幣 並 得 處 負 責 人 1 萬 元 罰 鍰 或 行 為 人 新 臺 2 第 2 次 處 業 者 新 臺 幣 8
9 標 示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不 得 進 入 警 語 及 未 拒 絕 無 身 分 證 明 或 不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者 進 入 ( 第 11 條 ) 5 擅 自 擴 大 營 業 場 所 ( 第 8 條 第 1 款 ) 6 僱 用 18 歲 以 上 未 滿 20 歲 而 未 得 其 監 護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同 意 之 伴 舞 陪 侍 服 務 ( 第 8 條 第 2 款 ) 7 未 經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經 營 登 記 範 圍 以 外 之 業 務 僱 用 未 經 核 准 之 外 國 藝 人 聚 賭 僱 人 從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4 條 第 2 項 第 14 條 第 2 項 幣 1 萬 元 以 上 2 萬 元 罰 鍰 3 萬 元 以 下 罰 3 第 3 次 ( 含 以 上 ) 處 鍰 業 者 新 臺 幣 3 萬 元 罰 鍰 ; 並 得 處 公 司 代 表 人 或 合 夥 組 織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3 萬 元 罰 鍰 除 處 業 者 外, 1 第 1 次 處 新 臺 幣 2 萬 並 得 處 負 責 人 元 罰 鍰 並 限 30 日 內 或 行 為 人 新 臺 改 善 幣 1 萬 元 以 上 2 第 2 次 ( 含 以 上 ) 處 3 萬 元 以 下 罰 新 臺 幣 3 萬 元, 並 得 鍰 並 限 期 令 其 處 公 司 代 表 人 或 合 夥 改 善 ; 逾 期 不 組 織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3 改 善 者, 得 按 萬 元 罰 鍰, 並 限 30 次 連 續 處 罰, 日 內 改 善 至 改 善 為 止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1 第 1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幣 3 萬 元 罰 鍰 10 萬 元 以 下 罰 2 第 2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鍰 ; 其 涉 及 刑 幣 5 萬 元 罰 鍰 事 責 任 者, 經 3 第 3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司 法 機 關 有 罪 幣 7 萬 元 罰 鍰 判 決 確 定, 廢 4 第 4 次 ( 含 以 上 ) 處 止 其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10 萬 登 記 證 元 罰 鍰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1 第 1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幣 3 萬 元 罰 鍰 10 萬 元 以 下 罰 2 第 2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鍰 ; 其 涉 及 刑 幣 5 萬 元 罰 鍰 事 責 任 者, 經 3 第 3 次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9
10 事 保 鏢 行 為 暗 操 淫 業 或 為 人 媒 介 或 容 留 他 人 為 妨 害 風 化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於 營 業 場 所 表 演 妨 害 風 化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於 營 業 場 所 播 映 妨 害 風 化 影 帶 ( 片 ) 陳 列 或 販 賣 違 禁 書 刊 物 品 營 業 場 所 實 施 門 禁 管 制 或 裝 設 規 避 檢 查 或 其 他 妨 礙 進 出 之 設 備 ( 第 8 條 第 3 款 至 第 12 款 ) 8 視 聽 歌 唱 業 理 容 第 17 條 業 及 三 溫 暖 業 之 準 用 規 定 司 法 機 關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廢 止 其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5 條 至 第 10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4 條 至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於 視 聽 歌 唱 業 理 容 業 及 三 溫 暖 業, 準 用 之 幣 7 萬 元 罰 鍰 4 第 4 次 ( 含 以 上 )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10 萬 元 罰 鍰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依 各 該 所 違 反 之 法 條 準 用 之 四 本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表 內 所 稱 第 一 次 第 二 次 第 三 次 及 第 四 次 ( 含 以 上 ), 於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項 係 指 同 一 違 規 營 業 場 所 被 查 獲 並 經 裁 處 之 次 數 累 積 ; 其 餘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至 第 八 項, 係 指 同 一 違 規 主 體 被 查 獲 並 經 裁 處 之 次 數 累 積 五 本 統 一 處 理 及 裁 罰 基 準 自 發 布 日 實 施 10
11 政 令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王 元 熙 等 4 戶 5 人 應 辦 理 遷 徙 登 記 之 催 告 書 依 據 :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查 王 元 熙 等 4 戶 5 人 係 遷 出 未 報 人 口, 渠 等 設 籍 之 建 物 已 拆 除 門 牌 已 廢 止 因 渠 等 現 住 址 不 明, 致 戶 籍 登 記 催 告 書 無 法 依 一 般 方 式 送 達, 遂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示 送 達 二 旨 揭 催 告 書 受 催 告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松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領 取 三 受 催 告 人 請 於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向 實 際 居 住 地 戶 所 辦 理 遷 入 登 記, 逾 期 未 辦 理 將 依 戶 籍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逕 為 遷 至 本 市 松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局 長 藍 世 聰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戶 籍 案 件 公 示 送 達 名 冊 編 號 受 送 達 人 類 別 戶 籍 地 址 1 王 元 熙 房 屋 拆 除 遷 出 未 報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復 勢 里 1 鄰 八 德 路 三 段 號 2 王 曼 娟 房 屋 拆 除 遷 出 未 報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復 勢 里 1 鄰 八 德 路 三 段 號 11
12 3 王 柏 翔 房 屋 拆 除 遷 出 未 報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新 東 里 19 鄰 塔 悠 路 號 4 陳 政 勲 房 屋 拆 除 遷 出 未 報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新 東 里 19 鄰 塔 悠 路 號 5 陳 俐 妤 房 屋 拆 除 遷 出 未 報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新 東 里 19 鄰 塔 悠 路 號 以 下 空 白 臺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都 建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志 榮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畸 零 地 合 併 使 用 案 ( 本 市 萬 華 區 直 興 段 2 小 段 地 號 等 23 筆 土 地 申 請 與 同 段 同 小 段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 本 市 畸 零 地 調 處 會 議 ( 編 號 :9721) 會 議 通 知 乙 份 依 據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20 日 ( 自 本 公 告 張 貼 日 起 算 ) 二 旨 揭 協 調 土 地 部 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540 地 號 : 財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蕭 爺 廟 ) 聯 絡 地 址 不 詳, 以 上 應 受 送 達 人 得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於 辦 公 時 間, 親 自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 臺 北 市 市 府 路 一 號 南 區 一 樓 建 照 科 ) 領 取, 或 於 本 公 告 日 起 20 日 內 洽 本 市 建 築 管 理 工 程 處 表 達 意 見, 以 維 權 益 12
13 局 長 林 洲 民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都 新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茂 楷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擔 任 實 施 者 擬 具 之 變 更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蘭 雅 段 三 小 段 205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變 更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案 書 圖, 並 訂 於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舉 辦 本 案 公 聽 會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29 條 及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及 地 點 : ( 一 ) 展 覽 日 期 : 自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起, 至 104 年 3 月 27 日 止, 公 開 展 覽 15 日 ( 二 ) 展 覽 地 點 : 臺 北 市 政 府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德 行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二 公 聽 會 舉 辦 日 期 及 地 點 : ( 一 ) 公 聽 會 日 期 :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0 時 30 分 ( 二 ) 公 聽 會 地 點 : 本 市 士 林 區 德 華 區 民 活 動 中 心 (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文 昌 路 211 之 1 號 ) ( 三 ) 上 述 時 間 與 地 點 已 於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網 頁 周 知 13
14 ( 三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任 何 公 民 或 團 體, 如 有 意 見, 請 以 書 面 (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 向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羅 斯 福 路 1 段 8 號 9 樓 ) 提 出, 供 審 議 本 案 之 參 考 四 公 聽 會 旨 在 廣 納 並 聽 取 民 眾 意 見, 本 案 召 開 之 公 聽 會 實 施 者 應 詳 為 紀 錄 民 眾 所 陳 意 見 並 載 錄 於 計 畫 書 內 妥 予 回 應 說 明, 俾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參 考, 並 應 檢 附 旨 揭 公 辦 公 聽 會 之 公 告 張 貼 照 片 及 開 會 當 日 照 片 於 計 畫 書 附 錄 五 本 變 更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及 變 更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係 由 茂 楷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後 續 尚 須 經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由 本 府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六 本 件 公 開 展 覽 書 圖 如 需 抄 錄 影 印 攝 影, 請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處 理 閱 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向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提 出 申 請 七 張 貼 處 :1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欄 ( 不 含 附 件, 計 畫 書 圖 置 於 市 政 大 樓 一 樓 東 區 都 市 計 畫 工 作 站 提 供 閱 覽 ) 2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公 告 欄 3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公 所 公 告 欄 4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德 行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欄 5 刊 登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 不 含 附 件 ) 6 刊 登 新 聞 紙 3 日 市 長 柯 文 哲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14
15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地 址 :10042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96 號 承 辦 人 : 辦 事 員 郭 玉 婷 電 話 :(02) *1533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局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第 84 條 應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計 1 頁 ), 請 查 照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局 長 邱 豐 光 本 案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第 二 層 主 管 決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分 局 104 年 12 月 及 104 年 1 月 各 外 勤 單 位 依 法 舉 發 王 鈺 捷 等 10 名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第 84 條 案 件 應 送 達 人 名 冊 1 份 ( 合 計 1 頁 ) 依 據 : 一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第 5 條 15
16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應 受 送 達 人 於 公 告 日 起, 得 隨 時 至 本 分 局 交 通 組 領 取 旨 揭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84 條 案 件 裁 決 書 二 上 述 名 冊 所 列 受 處 分 人, 自 公 示 送 達 生 效 ( 登 載 市 府 公 報 滿 20 日 ) 仍 不 依 法 完 納 前 項 案 件 罰 鍰 者, 本 分 局 將 依 法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分 署 強 制 執 行 分 局 長 楊 鴻 正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公 示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處 罰 條 例 第 69 條 至 第 84 條 案 件 送 達 名 冊 受 處 分 人 出 生 序 號 身 分 統 一 編 號 裁 決 書 字 號 及 件 數 ( 處 分 主 文 ) 文 書 保 管 機 關 備 註 姓 名 年 份 1 王 鈺 捷 55 年 D22010*** 2 遲 耀 國 51 年 E12067**** 3 趙 健 桓 60 年 F12361**** 4 蔣 賜 村 52 年 N12037**** 5 莊 志 銘 47 年 T12200**** 6 谷 鈞 衡 39 年 A10159**** 7 楊 啟 煥 43 年 A10462**** 8 陳 美 麗 48 年 A22167****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03YFJ101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0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EZ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16
17 9 林 辰 彥 71 年 F12583**** 10 張 鈞 瑋 67 年 J12162****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03YFJ135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1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北 市 警 中 正 二 分 交 裁 字 第 AFU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號 等 計 2 件 裁 決 書 中 正 第 二 分 局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環 秘 ( 一 )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依 據 : 環 境 教 育 法 第 九 條 第 六 款 至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款 規 定 及 臺 北 市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款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目 的 :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計 畫 ( 活 動 ) 或 其 他 與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相 關 事 項 二 對 象 :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團 體 三 期 限 : 自 公 告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 含 假 日 )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逾 期 或 資 料 不 齊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四 金 額 : 每 案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依 臺 北 市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管 理 會 審 查 決 議 五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請 詳 閱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17
18 局 長 劉 銘 龍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 臺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環 境 教 育 法 第 九 條 第 六 款 至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款 規 定 及 臺 北 市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六 款 至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款 規 定 所 列 環 境 教 育 事 項, 特 訂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二 補 助 對 象 及 範 圍 :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團 體,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計 畫 ( 活 動 ) 或 其 他 與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相 關 事 項 三 經 費 來 源 : 本 年 度 計 畫 補 助 所 需 經 費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由 臺 北 市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四 補 助 額 度 :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非 營 利 社 團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團 體,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計 畫 ( 活 動 ) 或 其 他 與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相 關 事 項, 活 動 範 圍 限 於 本 市 轄 內 辦 理 每 案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五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依 臺 北 市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管 理 會 審 查 決 議 五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補 助 主 題 如 下 : ( 一 ) 學 校 及 社 會 環 境 教 育 氣 候 變 遷 自 然 保 育 公 害 防 治 環 境 及 資 源 管 理 環 境 公 民 參 與 及 其 他 環 境 教 育 相 關 議 題 ( 二 )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活 動, 例 如 以 地 球 環 境 季 ( 含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世 界 地 球 日 ) 環 境 教 育 日 ( 六 月 五 日 ) 世 界 清 潔 日 ( 九 月 的 第 三 個 週 末 ) 金 18
19 秋 環 境 季 ( 含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金 秋 地 球 日 ) 暑 期 環 境 教 育 夏 令 營 等 環 境 教 育 相 關 議 題 六 申 請 補 助 時 間 及 執 行 期 限 : ( 一 ) 申 請 補 助 單 位 須 於 環 保 局 公 布 日 起 自 環 保 局 網 站 公 布 補 助 訊 息 始 日 起 算 ( 網 址 四 十 五 日 內 ( 含 假 日 ) 向 環 保 局 申 請, 逾 期 或 資 料 不 齊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亦 不 予 退 件 ( 二 ) 環 保 局 於 前 款 提 報 工 作 計 畫 書 申 請 補 助 期 限 截 止 後, 如 當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已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尚 有 剩 餘 者, 將 於 後 續 再 度 上 網 開 放 申 請 至 當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支 用 完 畢 為 止 ;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為 一 四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結 案 七 申 請 補 助 應 備 文 件 : 申 請 補 助 單 位 應 檢 具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詳 附 件 一 ) 工 作 計 畫 書 ( 格 式 詳 附 件 二 ) 及 檢 附 蓋 有 印 信 ( 須 與 政 府 登 記 立 案 之 正 式 名 稱 相 符 ) 之 立 案 證 書 或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影 本, 向 環 保 局 提 出 申 請 八 審 核 原 則 : ( 一 ) 本 基 金 補 助 以 辦 理 推 展 本 市 環 境 教 育 相 關 事 項 為 補 助 範 圍 ( 二 ) 本 基 金 以 部 分 補 助 為 原 則, 並 得 指 定 計 畫 書 內 補 助 或 不 補 助 之 項 目 ( 三 )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限 於 經 常 支 出 ( 不 含 資 本 門 ), 補 助 項 目 得 依 計 畫 需 求 細 分 如 下 : 1. 人 事 費 : 主 協 辦 人 員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工 資 講 師 鐘 點 費 及 臨 時 工 資 等 ( 其 額 度 需 依 照 本 府 預 算 編 列 標 準 規 定 予 以 編 列 ; 臨 時 工 資 依 勞 動 部 公 告 每 小 時 基 本 工 資 給 付, 每 人 每 日 以 支 領 8 小 時 為 限, 需 註 明 實 際 工 作 日 期 及 工 作 內 容, 以 總 經 費 10% 為 補 助 上 限 ; 講 師 費 外 聘 : 一 千 六 百 元 / 小 時 為 限 ; 內 聘 人 員 八 百 元 / 小 時 為 限 ) 以 本 局 補 19
20 助 經 費 之 15% 為 限 ; 不 補 助 加 班 費 2. 一 般 事 務 費 : 辦 理 活 動 所 需 郵 電 影 印 照 相 資 料 印 製 ( 含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印 製 ) 拍 攝 影 片 活 動 場 地 布 置 ( 租 金 ) 及 其 他 相 關 所 需 之 費 用 3. 物 品 及 材 料 費 : 辦 理 活 動 所 需 之 文 具 紙 張 宣 導 品 ( 每 場 次 活 動 不 超 過 補 助 總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每 件 不 超 過 一 百 元, 不 得 以 現 金 支 付 ) 清 掃 用 具 垃 圾 袋 及 其 他 耗 材 費 用 ( 單 價 一 萬 元 以 下 ); 另 紀 念 品 及 制 服 不 予 補 助 4. 誤 餐 費 : 每 人 每 餐 八 十 元 為 上 限 5. 雜 費 : 其 他 所 需 之 費 用 ( 四 ) 本 府 所 屬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內 部 員 工 環 境 教 育 訓 練 活 動 ( 含 每 年 需 申 報 四 小 時 之 環 境 教 育 時 數 )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編 列, 非 本 計 畫 補 助 範 圍 ( 五 ) 工 作 計 畫 書 審 查 項 目 包 括 計 畫 名 稱 內 容 及 執 行 方 式 之 可 行 性 有 效 性 合 理 性 延 續 性 影 響 性 及 經 費 撙 節 有 效 原 則 等 ( 六 ) 申 請 補 助 案 應 提 請 臺 北 市 環 境 教 育 基 金 管 理 會 進 行 審 查, 審 查 通 過 且 其 計 畫 經 核 定 後 始 給 予 補 助 九 申 請 撥 款 及 核 銷 程 序 ( 一 ) 應 確 實 按 照 本 府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活 動 或 計 畫 內 容 及 經 費 編 列 項 目 執 行 ( 二 ) 應 於 計 畫 或 活 動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報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 一 式 二 份 含 電 子 檔 格 式 詳 附 件 三 ) 領 據 ( 詳 附 件 四 )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全 部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獲 補 助 經 費 項 目 金 額 明 細 表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詳 附 件 五 ) 予 環 保 局 審 核 及 辦 理 結 案 核 銷 事 宜,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內 容 圖 片 照 片 及 影 片 以 廠 商 為 著 作 人, 並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機 關 取 得 下 列 著 作 財 產 20
21 權 授 權 ( 重 製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公 開 展 示 權 改 作 權 編 輯 權 ), 於 該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及 約 定 授 權 範 圍 內, 有 在 任 何 地 點 任 何 時 間 以 任 何 方 式 利 用 該 著 作 之 權 利, 廠 商 不 得 撤 銷 此 項 授 權, 且 機 關 不 須 因 此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另 受 補 助 單 位 需 妥 為 保 存 原 始 憑 證, 以 備 相 關 機 關 查 核 ( 三 ) 補 助 申 請 對 象 於 核 銷 結 案 後 始 撥 付 補 助 經 費 十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若 以 同 一 事 由 或 計 畫 向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列 明 全 部 經 費 內 容 與 向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之 項 目 及 分 攤 金 額 ( 二 ) 有 意 願 申 請 補 助 之 單 位, 至 少 須 分 攤 計 畫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的 額 度 ( 三 ) 申 請 補 助 單 位 應 確 實 依 據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及 經 費 編 列 項 目 確 實 執 行, 環 保 局 得 隨 時 派 員 抽 查 辦 理 及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計 畫 ( 活 動 ) 辦 理 七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環 保 局 於 計 畫 ( 活 動 ) 當 日 會 同 查 核 ( 會 同 查 核 表 如 附 件 六 ), 未 主 動 通 知 並 會 同 查 核 者, 不 予 補 助 ( 四 ) 計 畫 編 列 之 人 事 費, 必 須 為 實 際 從 事 工 作 計 畫 之 人 員 工 資, 不 包 含 兼 職 津 貼 ( 五 ) 接 受 補 助 之 單 位, 其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活 動 環 境 教 育 人 員 訓 練 或 環 境 教 育 計 畫, 應 給 予 參 與 者 優 待 ( 六 ) 環 境 教 育 課 程 應 明 確 列 出 講 師 資 料 課 程 名 稱 課 程 大 綱 對 象 及 人 數 執 行 方 式 及 議 程 等 ( 七 ) 環 境 教 育 活 動 內 容 應 避 免 以 旅 遊 方 式 辦 理, 其 活 動 涉 有 非 必 須 之 租 車 費 差 旅 費 油 脂 費 車 資 費 項 目 不 予 補 助 ( 八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依 環 保 局 規 定 參 與 環 保 局 召 開 之 工 作 檢 討 會 ( 九 ) 計 畫 結 束 後 經 環 保 局 審 核 補 助 款 之 運 用 及 考 核 工 作 成 效,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21
22 本 點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事 由 執 行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者, 除 應 繳 回 該 部 分 之 補 助 經 費 外, 嗣 後 不 再 補 助 ( 十 ) 受 補 助 經 費 中 如 涉 及 採 購 事 項,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受 補 助 經 費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二 ) 受 補 助 計 畫 辦 理 之 各 項 活 動 會 議 展 覽 不 可 使 用 免 洗 餐 具 紙 杯 等 一 次 用 產 品 ( 十 三 ) 各 受 補 助 計 畫 應 將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列 名 為 該 計 畫 ( 活 動 ) 之 指 導 單 位, 並 於 受 補 助 計 畫 的 宣 導 活 動 舞 台 文 宣 手 冊 海 報 紅 布 條 關 東 旗 廣 告 宣 導 品 中 明 確 列 出, 否 則 不 予 補 助 ; 另 有 關 計 畫 媒 體 文 宣 手 冊 海 報 紅 布 條 廣 告 及 宣 導 品, 須 依 預 算 法 第 62 條 之 1 規 定 辦 理 ( 十 四 ) 各 受 補 助 計 畫 印 製 手 冊 所 用 紙 張 應 取 得 永 續 森 林 管 理 環 保 標 章 或 第 二 類 環 境 保 護 產 品 等 環 保 驗 證, 油 墨 應 為 黃 豆 油 墨 或 環 保 標 章 植 物 性 油 墨, 並 於 手 冊 標 示 相 關 文 字 ( 十 五 ) 各 受 補 助 計 畫 如 涉 及 著 作 權 事 宜, 應 取 得 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或 授 權 受 補 助 單 位 及 本 府 利 用, 如 有 侵 權 情 事, 其 民 事 及 刑 事 責 任 由 受 補 助 單 位 自 負 ( 十 六 ) 對 補 ( 捐 ) 助 款 之 運 用 考 核, 如 發 現 成 效 不 佳 未 依 補 ( 捐 )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除 應 繳 回 該 部 分 之 補 ( 捐 ) 助 經 費 外,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補 ( 捐 ) 助 案 件 停 止 補 ( 捐 )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 十 七 ) 受 補 ( 捐 ) 助 之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時,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及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22
23 附 件 一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一 ) 申 請 計 畫 主 題 ( 二 ) 登 記 立 案 之 單 位 名 稱 ( 三 ) 立 案 時 間 ( 大 專 院 校 免 填 ) ( 四 ) 立 案 字 號 ( 大 專 院 校 免 填 ) ( 五 ) 負 責 人 職 稱 ( 六 ) 團 體 學 校 或 機 關 ( 構 ) 代 表 人 等 相 關 成 員 名 單 ( 七 ) 重 要 事 蹟 ( 前 一 年 度 之 顯 著 事 績 為 主, 並 依 時 間 先 後 條 列 敘 明 ) ( 八 ) 曾 經 辦 理 之 環 保 教 育 相 關 活 動 或 計 畫 ( 包 括 時 間 地 點 合 作 單 位 及 成 效 ) ( 九 )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補 助 本 案 之 經 費 數 ( 機 關 名 稱 須 註 明 ) ( 十 ) 聯 絡 人 / 聯 絡 電 話 ( 十 一 ) 傳 真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十 二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 ) ( 十 三 ) 聯 絡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1. 請 檢 附 計 畫 書 及 蓋 有 印 信 ( 須 與 政 府 登 記 立 案 之 正 式 名 稱 相 符 ) 之 立 案 證 書 或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影 本 2. 本 表 格 無 法 填 入 部 分 可 用 附 件 詳 列 23
24 附 件 二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補 助 計 畫 工 作 計 畫 書 內 容 格 式 一 計 畫 或 活 動 名 稱 ( 須 有 環 境 教 育 內 容 之 相 關 文 字 ) 二 計 畫 活 動 宗 旨 或 目 標 三 辦 理 時 間 四 辦 理 地 點 ( 須 為 臺 北 市 轄 內 或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內 ) 五 指 導 單 位 主 ( 協 ) 辦 單 位 六 參 加 對 象 及 預 估 人 數 七 詳 細 計 畫 內 容 ( 含 辦 理 方 式 流 程 人 員 職 掌 及 工 作 編 組 等 ) 八 預 期 成 果 ( 包 括 量 化 之 績 效 衡 量 指 標 ) 九 經 費 預 算 ( 包 括 自 籌 費 用 經 費 來 源 及 明 細 向 各 機 關 預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等 ) 十 附 件 : 檢 附 蓋 有 印 信 ( 須 與 政 府 登 記 立 案 之 正 式 名 稱 相 符 ) 之 立 案 證 書 或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影 本 附 註 : 1. 計 畫 書 格 式 :14 號 標 楷 體 固 定 行 高 :24pt 2. 計 畫 書 請 雙 面 列 印, 採 長 尾 夾 訂 書 針 或 其 他 可 拆 方 式 裝 訂, 勿 採 膠 裝 附 件 三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補 助 計 畫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內 容 格 式 ( 一 式 2 份 ( 含 電 子 檔 )) 一 計 畫 或 活 動 名 稱 ( 須 有 環 境 教 育 內 容 之 相 關 文 字 ) 24
25 二 指 導 單 位 三 主 ( 協 ) 辦 單 位 四 主 辦 人 五 辦 理 時 間 ( 期 程 )(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與 實 際 執 行 期 限 ) 六 辦 理 地 點 七 參 加 對 象 及 人 數 八 計 畫 ( 活 動 ) 內 容 ( 包 括 辦 理 方 式 活 動 流 程 重 要 工 作 項 目 ) 九 活 動 流 程 十 活 動 效 益 及 具 體 成 果 ( 重 要 工 作 成 果 效 益 檢 討 與 建 議 ) 十 一 活 動 相 片 ( 必 須 呈 現 出 活 動 人 數 活 動 內 容 及 活 動 成 果 ) 十 二 會 同 查 核 紀 錄 表 十 三 本 案 聯 絡 人 及 聯 絡 電 話 存 摺 影 本 ( 以 利 撥 款 事 宜 ) 單 位 承 辦 / 計 畫 主 辦 人 ( 簽 章 ) 單 位 主 管 / 計 畫 主 持 人 ( 簽 章 ) 附 註 : 1.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格 式 :14 號 標 楷 體 固 定 行 高 :24pt 2. 計 畫 書 請 雙 面 列 印, 採 長 尾 夾 訂 書 針 或 其 他 可 拆 方 式 裝 訂, 勿 採 膠 裝 附 件 四 領 據 茲 收 到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發 給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補 助 款 新 臺 幣 元 整 25
26 此 據 單 位 : 負 責 人 : 地 址 : 電 話 : 統 一 編 號 : 單 位 專 戶 - 戶 名 :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 分 行 名 稱 : 總 分 支 機 構 代 碼 : 帳 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附 件 五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受 補 助 單 位 名 稱 : 計 畫 名 稱 : 全 部 實 際 支 用 經 費 明 細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計 畫 總 額 新 臺 幣 元 整 各 單 位 分 攤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支 用 內 容 憑 證 號 碼 用 途 別 金 額 人 事 費 - 1 講 師 費 - 人 數 : 人 每 人 $ 26
27 2-3 - 一 般 事 務 費 物 品 及 材 料 費 誤 餐 費 - 9 便 當 - 數 量 : 單 價 雜 費 合 計 - * 涉 及 個 人 所 得 部 分, 將 依 所 得 稅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歸 戶, 並 將 於 年 度 申 報 所 得 稅 時 一 併 申 報 扣 繳 承 辦 單 承 辦 單 位 會 計 單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或 位 人 員 主 管 人 員 位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 負 責 人 )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受 補 助 單 位 名 稱 : 計 畫 名 稱 : 獲 補 助 經 費 項 目 金 額 明 細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用 途 經 費 來 源 自 籌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其 它 單 位 (A) 其 它 單 位 (B) 合 計 用 途 別 講 師 費
28 經 費 合 計 承 辦 單 承 辦 單 位 會 計 單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或 位 人 員 主 管 人 員 位 人 員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 負 責 人 )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受 補 助 單 位 名 稱 :( 民 間 團 體 用 表 ) 計 畫 名 稱 :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年 月 日 所 屬 年 度 月 份 :104 年 度 月 份 總 金 額 新 臺 幣 元 整 分 攤 機 關 名 稱 分 攤 基 準 分 攤 金 額 說 明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1. 支 出 憑 證 由 主 辦 機 關 另 行 保 存 或 彙 總 % - 保 護 局 附 入 支 出 憑 證 傳 送 審 者, 應 加 具 本 分 其 它 單 位 (A) % - 攤 表 其 它 單 位 (B) % - 2. 各 分 攤 機 關 以 主 辦 機 關 出 具 之 收 據, 附 本 分 攤 表 3. 原 始 憑 證 張, 粘 附 於 月 份 自 籌 款 % - 計 畫 ( 科 目 ) 支 出 憑 證 第 合 計 % - 冊 第 號 承 辦 人 覆 核 會 計 負 責 人 28
29 附 件 六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會 同 查 核 表 申 請 單 位 : 編 號 :( ) 查 核 日 期 : 年 月 日 查 核 時 間 : 時 分 查 核 地 點 : 查 核 項 目 / 內 容 結 果 備 註 活 動 名 稱 是 否 與 計 畫 一 致 符 合 未 符 合 活 動 辦 理 期 間 / 時 間 是 否 與 計 畫 一 致 符 合 未 符 合 活 動 地 點 是 否 與 計 畫 一 致 活 動 辦 理 方 式 是 否 與 計 畫 一 致 活 動 参 加 對 象 是 否 與 計 畫 一 致 符 合 未 符 合 符 合 未 符 合 符 合 未 符 合 宣 導 文 宣 ( 宣 導 品 海 報 等 ) 是 符 合 未 符 合 其 他 否 符 合 規 範 其 他 事 項 說 明 參 與 活 動 人 數 : 約 人 受 查 核 單 位 簽 章 年 月 日 查 核 人 員 簽 章 年 月 日 覆 核 人 員 簽 章 年 月 日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計 畫 ( 活 動 ) 辦 理 7 日 前 主 動 通 知 環 保 局 於 計 畫 ( 活 動 ) 當 日 會 同 查 核 ( 會 同 查 核 表 如 附 件 六 ), 未 主 動 通 知 並 會 同 查 核 者, 不 予 補 助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準 備 本 表 一 式 二 份, 會 同 查 核 完 畢 後, 一 份 由 受 補 助 單 位 收 執 倂 入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中, 一 份 由 環 保 局 攜 回 存 檔 29
30 圖 1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審 查 及 核 定 流 程 30
31 本 頁 請 黏 貼 於 信 封 封 面 110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市 府 路 1 號 6 樓 東 北 區 臺 北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綜 企 小 組 ) 收 檢 核 清 單 請 勾 選 ( 申 請 文 件 請 依 下 列 順 序 排 列 ) 臺 北 市 政 府 一 四 年 補 助 辦 理 環 境 教 育 推 展 事 項 實 施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1 公 文 2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須 用 印 ) 3 計 畫 書 4 檢 附 蓋 有 印 信 ( 須 與 政 府 登 記 立 案 之 正 式 名 稱 相 符 ) 之 立 案 證 書 或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影 本 5 其 他 檢 附 文 件 :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停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104 年 1 月 份 陳 龍 等 7 名 未 懸 掛 號 牌 被 拖 吊 車 輛 逾 期 未 領 公 告 清 冊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暨 臺 北 市 處 理 妨 礙 道 路 交 通 車 輛 自 治 條 例 第 5 條 31
32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期 間 :3 個 月 ( 本 公 告 刊 登 之 日 起 ) 二 本 案 經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以 雙 掛 號 郵 寄 通 知 案 內 車 輛 所 有 人, 惟 尚 有 函 件 無 法 送 達 或 車 主 行 方 不 明, 爰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三 旨 揭 公 告 清 冊 所 列 違 規 逾 期 未 領 車 輛, 目 前 仍 留 置 公 有 撫 遠 放 置 場 ( 電 話 : , 地 址 :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撫 遠 街 號 旁 ) 保 管 待 領, 請 各 權 利 關 係 人 自 公 告 日 起 3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繳 納 拖 吊 移 置 費 及 保 管 費 後 領 取 車 輛, 逾 期 仍 未 認 領 者, 即 依 法 公 告 拍 賣 局 長 鍾 慧 諭 請 假 副 局 長 鄭 佳 良 代 行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1 月 份 未 懸 掛 號 牌 被 拖 吊 車 輛 逾 期 未 領 公 告 清 冊 編 號 車 牌 號 碼 車 主 姓 名 車 種 車 身 號 碼 或 引 擎 號 碼 廠 牌 出 廠 年 號 掛 號 通 知 日 期 及 號 碼 YQ 陳 龍 自 小 客 1YVGE31D6S MAZDA /01/09/ A2 尚 通 有 限 公 司 營 小 客 X 福 特 六 和 /01/30/ YG 鄭 珅 自 小 客 4G18J 中 華 /02/06/ D-6873 黃 玲 自 小 客 KNAFC KIA /01/09/ 備 註 32
33 5 CJ-6618 楊 財 自 小 客 WDBHA22EXTF BENZ /01/30/ EZ-0623 盧 寶 自 小 客 貨 7K 國 瑞 /01/16/ FG-2742 陳 如 自 小 客 A4T03020 三 陽 /01/16/ 以 下 空 白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B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大 安 區 附 中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V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和 安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仁 慈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33
34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V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大 安 區 附 中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小 型 車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全 日 8 時 至 21 時 小 型 車 費 率 採 乙 種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50 元 ;21 時 至 翌 日 8 時 小 型 車 費 率 採 己 種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10 元 ( 二 ) 月 票 維 持 現 況 之 費 率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34
35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E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信 義 區 雅 祥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R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雅 祥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四 育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五 常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六 藝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敦 厚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新 仁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五 全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慈 祐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新 聚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R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信 義 區 雅 祥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35
36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週 一 至 週 四 小 型 車 停 車 費 率 為 丙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40 元 ( 二 ) 週 五 至 週 日 及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放 假 之 紀 念 日 與 民 俗 日 小 型 車 停 車 費 率 為 乙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50 元 ( 三 ) 月 票 維 持 現 況 之 費 率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I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松 山 區 民 有 市 場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36
37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P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民 有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民 福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江 山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江 寧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下 埤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P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松 山 區 民 有 市 場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全 日 小 型 車 停 車 費 率 為 丁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30 元 ( 二 ) 夜 間 月 票 (19 時 至 翌 日 8 時 ) 調 整 為 3,200 元 ( 三 ) 全 日 月 票 及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維 持 現 況 之 費 率 37
38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M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中 山 區 市 民 大 道 公 中 段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N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民 安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正 得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正 義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正 守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興 亞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建 泰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建 明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黎 明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梅 花 里 辦 38
39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幸 福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N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中 山 區 市 民 大 道 公 中 段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小 型 車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夜 間 月 票 (20 時 - 翌 日 8 時 ) 調 整 為 1,200 元 ( 二 ) 臨 停 全 日 月 票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及 日 間 月 票 維 持 現 況 之 費 率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39
40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N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中 山 區 市 民 大 道 林 金 段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O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正 守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正 義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興 亞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正 得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梅 花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40
41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O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中 山 區 市 民 大 道 林 金 段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小 型 車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夜 間 月 票 ( 限 週 一 至 週 五 19-8 時, 及 週 六 日 與 行 政 機 關 放 假 之 紀 念 日 民 俗 日 ) 調 整 為 1,000 元 ( 二 ) 臨 停 全 日 月 票 里 民 優 惠 月 票 及 日 間 月 票 維 持 現 況 之 費 率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41
42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R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士 林 區 蘭 雅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蘭 雅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天 祿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三 玉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聖 山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忠 誠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士 林 區 蘭 雅 公 園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週 一 至 週 五 小 型 車 停 車 費 率 為 丁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30 元 42
43 ( 二 ) 週 六 日 與 行 政 機 關 放 假 之 紀 念 日 民 俗 日 小 型 車 停 車 費 率 為 丙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40 元 ( 三 ) 全 日 月 票 調 整 為 5,200 元 所 在 里 ( 蘭 雅 里 ) 調 整 為 3,640 元 半 徑 300 公 尺 鄰 近 里 ( 天 祿 里 三 玉 里 聖 山 里 忠 誠 里 ) 調 整 為 4,160 元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S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士 林 區 文 昌 國 小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德 華 里 辦 公 43
44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德 行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佳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舊 佳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士 林 區 文 昌 國 小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全 日 停 車 費 率 為 戊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20 元 ( 二 ) 全 日 月 票 調 整 為 4,800 元 所 在 里 ( 德 華 里 ) 調 整 為 3,360 元 半 徑 300 公 尺 鄰 近 里 ( 德 行 里 福 佳 里 舊 佳 里 ) 調 整 為 3,840 元 二 機 車 停 車 免 費 三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44
45 四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萬 華 區 萬 板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E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綠 堤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和 德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和 平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華 江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錦 德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45
46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E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萬 華 區 萬 板 專 案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全 日 小 型 車 停 車 費 率 為 丁 種 計 時 費 率, 為 每 小 時 30 元 ( 二 ) 全 日 月 票 調 整 為 5,200 元 所 在 里 ( 綠 堤 里 和 德 里 ) 調 整 為 3,640 元 半 徑 300 公 尺 鄰 近 里 ( 和 平 里 華 江 里 錦 德 里 ) 調 整 為 4,160 元 ( 三 ) 日 間 (7-19 時 ) 月 票 為 3,600 元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46
47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羅 至 浩 電 話 : #632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萬 華 區 雙 園 國 中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起 調 整 費 率 之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2 月 13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F 號 公 告 ), 惠 請 公 告 週 知, 請 查 照 正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公 所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和 德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綠 堤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和 平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忠 德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錦 德 里 辦 公 處 臺 北 市 萬 華 區 華 江 里 辦 公 處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F 號 47
48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萬 華 區 雙 園 國 中 地 下 停 車 場 自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調 整 收 費 費 率 依 據 : 停 車 場 法 第 17 條 第 25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小 型 車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 一 ) 全 日 月 票 調 整 為 5,200 元 所 在 里 ( 和 德 里 ) 調 整 為 3,640 元 半 徑 300 公 尺 鄰 近 里 ( 綠 堤 里 和 平 里 忠 德 里 錦 德 里 華 江 里 ) 調 整 為 4,160 元 ( 二 ) 臨 停 維 持 現 況 之 費 率 二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1 日 0 時 起 三 小 型 車 計 費 單 位 : 全 程 以 半 小 時 計 費 處 長 張 哲 揚 請 假 副 處 長 謝 銘 鴻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函 地 址 :11086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6 樓 承 辦 人 : 李 杰 儒 電 話 : #6313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tw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48
49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授 停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本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轄 管 本 市 大 同 區 哈 密 街 59 巷 56 弄 ( 哈 密 街 59 巷 - 哈 密 街 59 巷 78 弄 ) 路 邊 停 車 格 納 入 收 費 公 告 (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104 年 3 月 9 日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號 ), 惠 請 公 告 周 知, 請 查 照 正 副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本 :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公 所 ( 含 附 件 )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重 慶 里 辦 公 處 ( 含 附 件 ) 局 長 鍾 慧 諭 請 假 副 局 長 鄭 佳 良 代 行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決 行 臺 北 市 停 車 管 理 工 程 處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停 營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市 大 同 區 哈 密 街 59 巷 56 弄 ( 哈 密 街 59 巷 - 哈 密 街 59 巷 78 弄 ) 路 邊 停 車 格 自 104 年 3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納 入 收 費 管 理 依 據 : 一 停 車 場 法 第 13 條 第 31 條 暨 臺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費 率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第 5 條 49
50 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56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收 費 路 段 : 哈 密 街 59 巷 56 弄 ( 哈 密 街 59 巷 - 哈 密 街 59 巷 78 弄 ) 二 收 費 標 準 及 方 式 : 一 般 小 型 車 及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格 採 丁 種 計 時 費 率, 每 小 時 新 臺 幣 30 元 ( 另 為 提 升 停 車 轉 換 率, 停 車 計 費 單 位 採 半 小 時 計 算 ) 三 收 費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 四 實 施 日 期 :104 年 3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上 午 9 時 起 五 停 放 之 車 輛, 離 去 時 如 未 見 補 繳 費 通 知 單, 請 主 動 查 詢 ; 未 能 查 詢 繳 費 者, 請 至 遲 於 8 日 曆 天 內 處 理 逾 期 未 依 規 定 繳 費 者, 將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56 條 書 面 通 知 於 7 日 內 補 繳 並 收 取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逾 期 再 不 繳 納 者, 將 處 新 臺 幣 300 元 罰 鍰 並 追 繳 停 車 費 及 必 要 之 工 本 費 用 六 查 詢 電 話 : ; 網 址 : 代 理 處 長 張 哲 揚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3 年 12 月 18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王 永 發 個 人 經 營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營 業 執 照 裁 處 書 1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50
51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即 生 效 力 二 王 永 發 君 因 執 業 登 記 證 及 職 業 小 客 車 駕 駛 執 照 失 效 而 喪 失 個 人 經 營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資 格, 爰 依 公 路 法 第 77 條 第 1 項 及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9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廢 止 受 處 分 人 第 號 營 業 執 照,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交 寄, 惟 因 遷 址 不 明 或 其 他 原 因 遭 郵 局 退 回 函 件 待 領 三 請 王 永 發 君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一 般 運 輸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4 樓 ) 領 取 前 開 通 知 函 件 局 長 鍾 慧 諭 公 共 運 輸 處 處 長 陳 榮 明 休 假 副 處 長 林 麗 珠 代 行 臺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4 年 2 月 2 日 北 市 交 運 字 第 號 函 廢 止 蕭 國 華 個 人 經 營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營 業 執 照 裁 處 書 1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8 條 第 2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即 生 效 力 51
52 二 蕭 國 華 君 因 執 業 登 記 證 廢 止 而 喪 失 個 人 經 營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資 格, 爰 依 公 路 法 第 77 條 第 1 項 及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9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廢 止 受 處 分 人 第 號 營 業 執 照, 並 以 雙 掛 號 方 式 交 寄, 惟 因 遷 址 不 明 或 其 他 原 因 遭 郵 局 退 回 函 件 待 領 三 請 蕭 國 華 君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市 公 共 運 輸 處 一 般 運 輸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德 路 300 號 4 樓 ) 領 取 前 開 通 知 函 件 局 長 鍾 慧 諭 公 共 運 輸 處 處 長 陳 榮 明 休 假 副 處 長 林 麗 珠 代 行 中 華 郵 政 臺 字 第 2371 號 執 照 登 記 為 新 聞 紙 類 郵 撥 訂 戶 依 照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62) 北 審 建 二 字 第 號 函 准 以 郵 局 收 據 辦 理 報 銷 統 一 編 號 單 行 本 全 年 2,400 元 郵 撥 儲 金 帳 號 : 郵 撥 帳 戶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洽 詢 電 話 :1999 轉 6132 ~ 3 ( 外 縣 市 ~ 3) 網 址 : 52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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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諮 詢 文 件 設 立 物 業 管 理 行 業 的 規 管 架 構 的 公 眾 諮 詢 ( 2010 年 12 月 )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10 年 12 月 3 日 http://www.had.gov.hk/tc/publications/consultation_papers/consultation_papers.htm 錄 數 行 度 行 行 見 歷 力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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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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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1 二 系 統 入 口... 2 三 操 作 步 驟... 2 ( 一 ) 進 入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2 ( 二 ) 閱 讀 登 記 就 讀 志 願 序 注 意 事 項... 3 ( 三 ) 登 記 就 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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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中 華 民 國 02 年 0 月 2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02039430B 號 修 正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注 意 事 項,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1、目的
文 件 名 稱 :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版 本 :C 頁 次 :1/5 1 目 的 為 建 立 豐 祥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本 公 司 )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確 保 董 事 會 召 集 及 議 事 之 順 利 進 行,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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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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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一 依 據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要 點 1030520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1030903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 一 )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畢 業 給 獎 實 施 原 則 ( 二 ) 臺 南 市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計 畫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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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積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第 1 條 ( 訂 定 依 據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2 條 ( 規 範 範 圍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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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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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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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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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20005805 議 案 編 號 :10208290710004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39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3033 號 之 13 案 由 : 財 政 部 函, 為 修 正 報 關 業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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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流 程 第 一 階 段 ( 申 請 ) 準 備 畢 業 考 試 申 請 資 料 20 天 前 送 系 辦 公 室 系 辦 審 核 表 件 資 料 送 註 冊 組 第 二 階 段 ( 口 試 前 ) 自 行 準 備 所 有 評 分 及 簽 名 表 格 口 試 前 2 天 領 取 印 領 清 冊 口 試 後 送 回 口 試 印 領 清 冊 簽 名 本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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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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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依 法 停 職 或 休 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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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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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與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班 開 學 通 知 不 再 寄 發 紙 本,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閱 開 學 通 知 受 文 者 : 本 校 夜 間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與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班 各 班 學 生 102 年 12 月 主 旨 : 通 知 本 校 102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開 學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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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之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就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份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深 圳 高 速 公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HENZ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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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善 用 最 有 利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採 購 之 作 法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 壹 前 言 貳 最 有 利 標 参 限 制 性 招 標 簡 報 大 綱 2 1 壹 前 言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皆 為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合 法 決 標 及 招 標 方 式 之 ㄧ, 如 能 依 法 善 用, 對 於 提 升 採 購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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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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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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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高雄市政府第 次市政會議提案
高 雄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一 百 零 四 年 度 補 助 建 築 物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系 統 實 施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 市 工 務 建 字 第 10431399500 號 公 告 訂 定 一 為 鼓 勵 民 眾 於 建 築 物 設 置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系 統, 推 動 本 市 太 陽 光 電 能 之 應 用, 並 塑 造 以 再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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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104 年 度 研 商 水 土 保 持 管 理 相 關 議 題 第 1 次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2 月 13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 時 貳 地 點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本 會 水 土 保 持 局 李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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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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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第一篇 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緣起及效益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Q&A 目 錄 第 一 篇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緣 起 及 效 益 Q1: 公 用 事 業 範 圍?... 1 Q2: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緣 起?... 1 Q3: 公 用 事 業 為 什 麼 要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1 第 二 篇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之 方 式 Q4: 公 用 事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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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投影片 1
著 作 權 文 件 核 驗 業 務 單 證 比 對 作 業 推 廣 說 明 會 報 告 單 位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關 貿 網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96 年 10 月 12 日 簡 報 大 綱 PART 1 單 證 比 對 作 業 說 明 通 關 方 式 PART 2 申 辦 說 明 - 報 單 PART 3 申 辦 說 明 - 核 驗 單 PART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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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 核 定 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51700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一 為 執 行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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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使 用 及 報 銷 程 序 說 明 指 導 計 畫 之 教 授 在 監 督 指 導 學 生 執 行 研 究 計 畫 時, 應 對 各 項 支 出 所 提 出 之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計 畫 經 費 之 使 用 項 目 必 須 與 研 究 計 畫 有 直 接 相 關 者 為 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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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壹 依 據 一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第 31 條 二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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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易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送 審 作 業 程 序 及 實 務 李 政 賢 2011.03 室 內 裝 修 的 管 理 依 據 - 建 築 法 第 77 條 之 2 1.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應 遵 守 左 列 規 定 : (1)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室 內 裝 修 應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經 內 政 部 認 有 必 要 時
Microsoft Word - 附件1、2016年TASA主試人員作業規範.docx
主 試 人 員 作 業 規 範 一 主 試 人 員 擇 定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提 供 主 試 人 員 相 關 工 作 內 容 保 密 合 約 工 作 時 程 等 資 料 予 各 縣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俾 利 其 與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於 協 商 推 薦 主 試 人 員 時 說 明 使 用 二 主 試 人 員 主 要 工 作 ( 一 ) 參 與 施 測 講 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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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 據 : 依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年 度 體 育 施 政 計 畫 辦 理 二 目 的 : 落 實 學 校 體 育 教 學 活 動 辦 理 強 化 學 校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與 改 善 體 育 教 學 及 運 動 訓 練 環 境 三 補 助 對 象 : ( 一 ) 各 級 學 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三 ) 本 署 輔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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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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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9 日 行 政 院 台 90 工 字 第 054246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工 字 第 0950043640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5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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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介 紹...2 2. 功 能 列 表...3 3.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簽 入 / 簽 出 )...5 3.1 簽 入...5 3.2 簽 出...6 4.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查 詢 類 )...7 4.1 存 款 業 務...7 4.1.1 活 期 /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餘 額 查 詢...8 4.1.2 活 期 /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明 細 查 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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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 處 分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註 銷 二 經 處 分 吊 扣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按 其 吊 扣 期 間 加 倍 處 分 ; 仍 不 依 限 期 繳 送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吊 銷 其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三 罰 鍰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於
(1)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或 本 署 舉 辦 聯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2) 前 一 年 度 全 國 性 單 項 運 動 協 ( 總 ) 會 辦 理 參 賽 隊 數 達 十 隊 以 上 運 動 錦 標 賽 最 優 級 組 獲 得 前 六 名 ;
教 育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 教 授 體 部 字 第 1030020037B 號 修 正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輔 導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作 業 要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教 育 部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輔 導 設 立 基 層 運 動 選 手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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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安 全 局 令 國 家 安 全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101) 勤 維 字 第 0009235 號 訂 定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附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局 長 蔡 得 勝 特 種 勤 務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國 家 安 全 局 (101)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一、報考資格: 碩士班: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畢業生或應屆畢業生,或具報考大學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並符合本校各所訂定之條件者
附 錄 五 英 文 畢 業 門 檻 規 定 102 新 生 相 關 規 定 若 有 變 動 將 依 各 系 所 公 告 為 準 生 物 醫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及 博 士 班 : 通 過 下 列 任 何 一 項 英 語 檢 測 標 準 即 達 英 文 畢 業 門 檻 : ( 七 ) 以 上 校 外 成 績 皆 未 通 過, 可 參 加 校 內 英 檢 測 驗 總 成 績 超 過 160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