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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衛 生 勞 動 篇 行 政 規 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令 健 保 審 字 第 號 修 正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院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醫 基 層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修 訂 條 文, 並 自 95 年 1 月 15 日 生 效 附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院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醫 基 層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部 分 修 訂 條 文 總 經 理 劉 見 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院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部 份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壹 審 查 依 據 及 一 般 原 則 : 二 一 般 原 則 : ( 七 ) 使 用 藥 品, 應 依 病 情 變 化 藥 品 核 定 適 應 症 及 藥 事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若 發 現 醫 療 院 所 有 嚴 重 申 報 異 常, 應 以 書 面 批 註 意 見 通 知 召 集 人 或 行 政 人 員, 以 便 訪 查 或 了 解, 另 將 訪 查 結 果 通 知 該 院 所, 並 請 審 查 醫 師 加 強 審 查 急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2 急 診 病 人 因 緊 急 傷 病 必 須 立 即 檢 查 時,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通 則 五 規 定, 得 申 報 急 診 加 成 者, 其 申 報 規 範 如 下 : (1) 病 人 病 情 緊 急 需 立 即 檢 查, 且 立 即 得 到 二 一 般 原 則 : ( 七 ) 使 用 藥 品, 應 依 病 情 變 化 藥 品 核 定 適 應 症 及 藥 事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若 發 現 醫 療 院 所 有 嚴 重 申 報 異 常, 應 以 書 面 批 註 意 見 通 知 召 集 人 或 行 政 人 員, 以 便 訪 查 或 了 解 原 各 科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急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2 急 診 病 人 因 緊 急 傷 病 必 須 立 即 檢 查 時, 其 檢 查 費 用 得 加 算 百 分 之 二 十, 但 有 些 blood gas 等 項 目, 應 依 健 保 規 定 不 得 加 成, 急 診 病 人 之 常 規 檢 查 不 得 加 成 1875

2 檢 查 結 果 者, 其 檢 查 費 用 得 按 所 訂 點 數 加 算 20%; 前 述 病 情 緊 急 需 立 即 檢 查 以 其 病 歷 上 所 記 載 支 開 具 檢 驗 檢 查 醫 囑 時 間 至 報 告 記 載 時 間 1 小 時 以 內 為 限, 故 若 雖 有 緊 急 醫 囑 但 為 立 即 施 行, 或 雖 緊 急 臨 時 採 集 檢 體 或 施 行 檢 查 但 檢 驗 結 果 或 檢 查 報 告 於 1 小 時 候 才 提 供 ( 如 13007B 細 菌 培 養 鑑 定 檢 查 13016B 血 液 培 養 等 項 目 ), 不 得 申 報 急 診 加 成 ; 若 雖 然 緊 急 採 檢 體 或 施 行 檢 查 且 報 告 及 時 得 知, 但 臨 床 專 業 上 認 定 該 項 檢 查 並 無 急 迫 施 行 意 義 者, 亦 不 得 申 報 急 診 加 成 (2) 前 述 檢 驗 檢 查 項 目 中, 超 音 波 內 視 鏡 放 射 線 診 療 - 特 殊 造 影 檢 查 之 檢 查 醫 囑 時 間 至 報 告 記 載 以 2 小 時 內 為 限, 若 有 特 殊 項 目 因 本 身 檢 查 時 間 較 長 而 超 過 2 小 時 者,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詳 細 述 明 檢 查 起 迄 時 間, 由 專 業 判 斷 之 (3) 有 關 檢 驗 檢 查 之 時 間 規 定 部 分, 各 醫 療 院 所 應 於 申 報 資 料 中 詳 載, 以 為 審 查 所 需,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不 予 給 付 急 診 加 成 費 用 申 報 手 術 項 目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其 內 容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未 檢 附 者, 不 予 支 付 該 項 費 用 條 文 貳 各 科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 一 家 庭 醫 學 科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2) 應 加 強 審 查 不 正 常 過 度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之 院 所, 一 般 以 非 類 固 醇 抗 發 炎 藥 物 類 糖 尿 病 之 口 服 降 血 糖 藥 物 微 循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2) 應 加 強 審 查 不 正 常 浮 濫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之 院 所, 一 般 以 非 類 固 醇 抗 發 炎 藥 物 糖 尿 病 之 口 服 降 血 糖 藥 物 微 循 1876

3 環 促 進 劑 抗 生 素 制 酸 劑 抗 巴 金 環 促 進 劑 抗 生 素 制 酸 劑 及 抗 巴 金 森 氏 症 口 服 抗 黴 菌 及 抗 血 小 板 等 類 森 氏 症 等 類 藥 物 容 易 發 生 使 用 不 合 常 藥 物 容 易 發 生 使 用 不 合 常 理 之 情 形, 理 之 情 形, 即 此 院 所 之 所 有 病 例 均 使 即 此 院 所 之 多 數 病 例 均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用 高 價 藥 品 而 不 見 一 般 常 用 之 低 價 療 而 不 見 一 般 常 用 之 低 價 療 效 相 近 藥 效 相 近 藥 物 物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3) 對 使 用 維 生 素 止 痛 劑 類 固 醇 之 注 (3) 對 使 用 維 生 素 止 痛 劑 類 固 醇 之 注 射 劑 應 載 明 使 用 理 由 射 劑 應 嚴 格 審 查 刪 除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15) 居 家 照 護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以 支 付 二 次 訪 視 費 為 原 則 : 多 於 二 次 者 應 附 護 理 計 劃, 必 要 時 得 抽 調 其 訪 視 紀 錄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4 其 他 有 關 之 審 查 原 則 : (8) 傷 口 之 處 置 換 藥, 其 傷 口 面 積 之 計 (8) 傷 口 之 處 置 換 藥, 其 傷 口 面 積 之 計 算, 係 將 全 身 劃 分 為 頭 頸 部 軀 幹 算, 係 將 全 身 劃 分 為 頭 頸 部 軀 幹 四 個 肢 體 共 六 區, 同 一 區 域 之 傷 口 長 四 個 肢 體 共 六 區, 同 一 區 域 之 傷 口 長 度 或 面 積 應 併 計 核 算 ; 申 報 創 傷 處 度 或 面 積 應 併 計 核 算 ; 申 報 創 傷 處 置, 應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置, 應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用 支 付 標 準 創 傷 處 置 之 規 定, 支 付 標 準 創 傷 處 置 之 規 定, 並 申 報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置 附 圖 示 ; 列 報 62006C( 臉 部 創 傷 縫 合 (48004C~48006C) 及 臉 部 創 傷 處 理 術 - 大 超 過 十 公 分 ) 者 (48022C-48024C,48033C-48035C), 如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則 於 病 歷 繪 圖 應 檢 附 彩 色 照 片, 會 陰 部 位 擴 創 術 除 詳 細 記 載 大 小 及 部 位 來 代 替 照 片 外 (12) 一 般 瘢 痕 攣 縮 鬆 弛 術 (64141C), (12) 瘢 痕 攣 縮 成 形 術 (64141B), 限 有 臉 頚 部 瘢 痕 攣 縮 鬆 弛 術 顯 著 運 動 限 制 者 實 施 (64274C), 手 腳 會 陰 瘢 痕 攣 縮 鬆 弛 術 (64275C), 限 有 顯 著 運 動 限 制 者 實 施 ( 二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 ( 二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 1877

4 4 使 用 袪 痰 劑 或 誘 痰 劑, 如 同 時 處 方 兩 種 以 上 止 咳 劑, 或 不 當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者 應 加 強 審 核 ( 八 ) 安 寧 療 護 整 合 性 照 護 納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試 辦 計 畫 審 查 標 準 1 安 寧 療 護 病 患 之 住 院 應 符 合 試 辦 計 畫 之 適 應 症, 並 注 意 照 護 品 質 4 使 用 袪 痰 劑 或 誘 痰 劑 時, 如 同 時 處 方 一 種 強 力 或 兩 種 以 上 止 咳 劑 應 加 強 審 核 ( 八 ) 安 寧 療 護 整 合 性 照 護 納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試 辦 計 畫 審 查 標 準 1 安 寧 療 護 病 患 之 住 院 應 符 合 試 辦 計 畫 之 適 應 症 二 內 科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2 應 加 強 審 查 不 正 常 過 度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之 2 應 加 強 審 查 不 正 常 浮 濫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之 院 所, 一 般 以 非 類 固 醇 抗 發 炎 藥 物 類 院 所, 一 般 以 非 類 固 醇 抗 發 炎 藥 物 類 糖 尿 病 之 口 服 降 血 糖 藥 物 微 循 環 促 進 糖 尿 病 之 口 服 降 血 糖 藥 物 微 循 環 促 進 劑 抗 生 素 制 酸 劑 抗 巴 金 森 氏 症 劑 抗 生 素 制 酸 劑 及 抗 巴 金 森 氏 症 等 口 服 抗 黴 菌 及 抗 血 小 板 等 類 藥 物 容 易 發 類 藥 物 容 易 發 生 使 用 不 合 常 理 之 情 形, 生 使 用 不 合 常 理 之 情 形, 即 此 院 所 之 多 即 此 院 所 之 所 有 病 例 均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而 數 病 例 均 使 用 高 價 藥 品 而 不 見 一 般 常 用 不 見 一 般 常 用 之 低 價 療 效 相 近 藥 物 之 低 價 療 效 相 近 藥 物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5 對 於 超 音 波 檢 查 及 內 視 鏡 檢 查 頻 率 過 高 5 超 音 波 檢 查 易 流 於 浮 濫, 應 特 別 對 於 檢 之 院 所, 應 加 強 審 查 例 如 高 血 壓 無 心 查 頻 率 過 高 之 院 所, 加 強 審 查 其 必 要 臟 血 管 併 發 症 者, 並 無 心 臟 超 音 波 檢 查 性 例 如 高 血 壓 無 心 臟 血 管 併 發 症 者, 之 必 要 並 無 心 臟 超 音 波 檢 查 之 必 要 ( 二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 ( 二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 3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二 部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3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三 部 第 一 章 第 一 節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中 的 尿 液 糞 便 血 之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中 的 尿 糞 血 液 液 學 生 化 學 檢 查 費 用, 累 計 項 次 數 達 生 化 檢 查 費 用, 累 計 項 次 數 達 規 定 次 數 規 定 次 數 時, 應 折 扣 之 規 定, 審 查 時 須 時, 應 折 扣 之 規 定, 審 查 時 須 注 意 有 無 注 意 有 無 確 實 執 行 確 實 執 行 刪 除 ( 二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B 之 其 他 超 音 波 檢 查 是 指 如 甲 狀 腺 乳 房 肺 部 等 超 音 波 檢 查 刪 除 ( 三 ) 住 院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9 連 續 化 學 療 法 廿 四 小 時 為 一 次 連 續 性 醫 1878

5 療 行 為, 橫 跨 二 日 仍 應 以 一 日 計 算, 即 僅 能 申 報 37005B 一 次 10 連 續 化 學 治 療 不 得 以 39019B 申 報 ( 三 ) 住 院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 三 ) 住 院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4 抗 生 素 之 使 用, 有 些 院 所 常 以 痰 之 培 養 4 抗 生 素 之 使 用, 有 些 院 所 常 以 痰 之 培 養 結 果 做 為 使 用 高 價 抗 生 素 之 搪 塞 理 由, 結 果 做 為 使 用 高 價 抗 生 素 之 搪 塞 理 由, 若 需 使 用 高 價 抗 生 素 應 會 感 染 科 或 胸 腔 應 注 意 是 否 恰 當, 嚴 加 審 查 內 科 醫 師 評 估 其 必 要 性 ; 若 無 會 感 染 科 或 胸 腔 內 科 醫 師 者, 嚴 加 審 查 移 至 壹 審 查 依 據 及 一 般 原 則 : ( 四 ) 急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2 急 診 病 人 因 緊 急 傷 病 必 須 立 即 檢 查 時, 其 檢 查 費 用 得 加 算 20%, 但 有 些 如 blood gas 等 項 目, 應 依 健 保 規 定 不 得 加 成, 此 外 如 急 診 病 人 之 常 規 檢 查 亦 不 得 加 成 17017B 全 階 呼 吸 量 測 定 1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附 紀 錄 刪 除 糖 尿 病 用 藥, 因 藥 物 作 用 機 轉 相 同 : 如 sulfonylureas 類 型 藥 物 (glimepiride 等 ) 不 可 與 meglitinides 類 型 藥 物 ( 如 repaglinide nateglinide) 合 併 使 用 以 利 尿 劑 (thiazide diuretics) 作 為 第 一 線 治 療 高 血 壓 之 藥 物, 並 應 從 低 劑 量 開 始 使 用 高 血 壓 之 治 療, 應 注 意 下 列 用 藥 禁 忌 : 1 高 血 壓 懷 孕 婦 女, 禁 用 ACEI 或 ARB 2 高 血 壓 合 併 高 鉀 血 症 病 史 之 病 患, 不 宜 使 用 potassium-sparing diuretics 或 aldosterone antagonist 3 高 血 壓 合 併 氣 喘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病 或 支 氣 管 痙 攣 病 史 之 病 患, 不 宜 使 用 β B 全 階 呼 吸 量 測 定 1 基 本 上 有 Weaning 機 會 者 方 可 申 報 2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附 紀 錄 ( 五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6 心 肺 甦 醒 術 以 申 報 一 次 為 原 則, 若 急 救 成 功 後 再 發 生 第 二 次 施 行 CPR 情 況, 可 再 申 報, 但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詳 細 病 歷 資 料 1879

6 blocker 4 高 血 壓 合 併 二 度 或 三 度 心 臟 傳 導 隔 斷 病 史, 且 未 裝 置 人 工 心 律 調 整 器 (pacemaker ) 之 病 患, 不 宜 使 用 β- blocker 5 高 血 壓 合 併 痛 風 病 史 之 病 患, 不 宜 使 用 thiazide diuretics 6 高 血 壓 合 併 血 管 水 腫 病 史 之 病 患, 不 宜 使 用 ACEI 7 高 血 壓 合 併 低 鈉 血 症 病 史 之 病 患, 使 用 thiazide diuretics, 應 監 測 血 鈉 濃 度 serotonin antagonist 類 止 吐 劑 使 用, 應 以 標 準 劑 量 為 原 則, 超 過 標 準 劑 量 者 應 檢 附 說 明 血 液 透 析 病 患 洗 後 CCr>10 ml/min 且 每 次 UF<2.0 公 斤 應 先 減 少 透 析 次 數 為 每 週 兩 次, 以 觀 察 病 患 之 CCr 及 腎 功 能 變 化, 再 決 定 日 後 之 增 減 ( 一 ) 但 排 除 下 列 三 種 情 況 ( 即 每 週 可 洗 三 次 ): 1 糖 尿 病 弱 小 及 婦 人 等 洗 前 Cr 6.0 或 CCr 5ml/min(CCR 以 CG 的 公 式 計 算 ) 2 UF<2.0 公 斤, 但 乾 體 重 小 於 40 公 斤 的 患 者 則 以 乾 體 重 的 5% 為 限 3 血 液 透 析 超 過 一 年 的 病 患 ( 二 ) 透 析 案 件 應 檢 附 列 資 料 : 1 開 始 透 析 日 期 及 過 去 透 析 時 間 序 列 2 病 患 BMI data 3 殘 留 腎 功 能 (residual renal function) 及 CCR 4 Albumin 檢 驗 值 5 施 行 透 析 必 要 性 之 理 由 ( 如 心 肺 疾 病 貧 血 等 其 他 合 併 症 ) 使 用 rosiglitazone maleate ( Avandia ) 或 pioglitazone hydrochloride(actos) 應 注 意 : 1880

7 1 葡 萄 糖 失 耐 症 (IGT) 之 病 患 不 宜 使 用 作 為 預 防 性 的 治 療 2 rosiglitazone maleate 之 使 用, 宜 遵 守 以 低 劑 量 為 起 始 劑 量 (4mg qd) 之 原 則, 再 逐 步 考 慮 增 加 劑 量 三 外 科 : ( 二 ) 傷 口 之 處 置 換 藥 之 審 查 原 則 : 1 多 處 傷 口 之 處 置 換 藥, 其 傷 口 面 積 之 計 算, 係 將 全 身 劃 分 為 頭 頸 部 軀 幹 四 個 肢 體 共 六 區, 同 一 區 域 之 傷 口 長 度 或 面 積 應 併 計 核 算 2 診 斷 為 燒 傷 之 個 案, 應 註 明 燒 傷 之 種 類 嚴 重 度, 佔 體 表 面 積 百 分 比 及 部 位 3 燒 傷 住 院 病 患 之 傷 口 處 理 一 天 超 過 二 次 以 上, 應 詳 加 說 明 又 第 一 次 以 48014B 至 48017B 給 付, 第 二 次 以 48018B 至 48021B 給 付, 並 應 以 每 十 五 日 為 單 位, 逐 漸 以 較 低 之 次 一 面 積 項 目 申 報,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須 持 續 實 施 燒 傷 換 藥 者, 應 附 病 患 照 片 憑 核 4 未 設 置 燒 傷 中 心, 燒 傷 病 房 之 特 約 住 診 醫 院, 申 報 48014B 至 48021B 項, 超 過 二 天 應 檢 附 病 患 照 片 憑 核, 否 則 以 一 般 換 藥 給 付 5 門 診 病 患 實 施 燒 傷 處 置 換 藥, 第 一 次 可 申 報 48014C, 第 二 次 至 第 四 次 得 申 報 48018C, 其 後 限 申 報 48013C,48018C 部 分 如 須 延 長 應 詳 加 說 明 每 次 申 報 需 檢 附 處 理 前 後 之 彩 色 照 片, 以 利 審 查 6 燒 傷 患 者 申 請 重 大 傷 病, 應 檢 附 燒 傷 體 表 面 積 之 圖 示 ( 二 ) 傷 口 之 處 置 換 藥 之 審 查 原 則 : 1 多 處 傷 口 之 處 置 換 藥, 其 傷 口 面 積 之 計 算, 係 將 全 身 劃 分 為 頭 頸 部 軀 幹 四 個 肢 體 共 六 區, 同 一 區 域 之 傷 口 長 度 或 面 積 應 併 計 核 算 2 診 斷 為 燒 傷 之 個 案, 應 註 明 燒 傷 之 種 類 嚴 重 度, 佔 體 表 面 積 百 分 比 及 部 位 3 燒 傷 住 院 病 患 之 傷 口 處 理 一 天 超 過 二 次 以 上, 應 詳 加 說 明 又 第 一 次 以 48014B 至 48017B 給 付, 第 二 次 以 48018B 至 48021B 給 付, 並 應 以 每 十 五 日 為 單 位, 逐 漸 以 較 低 之 次 一 面 積 項 目 申 報,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須 持 續 實 施 燒 傷 換 藥 者, 應 附 病 患 照 片 憑 核 4 未 設 置 燒 傷 中 心, 燒 傷 病 房 之 特 約 住 診 醫 院, 申 報 48014B 至 48021B 項, 超 過 二 天 應 檢 附 病 患 照 片 憑 核, 否 則 以 一 般 換 藥 給 付 5 門 診 病 患 實 施 燒 傷 處 置 換 藥, 地 區 醫 院 ( 含 ) 以 上 醫 院 第 一 次 以 48014B 項, 第 二 次 以 後 以 48018B 項 申 報 七 至 十 次 為 原 則, 如 須 延 長 應 詳 加 說 明 ; 一 般 診 所 第 一 二 次 以 48001C 項 申 報, 第 三 次 以 48013C 項 申 報 為 原 則, 如 須 延 長 應 詳 加 說 明 6 燒 傷 患 者 申 請 重 大 傷 病, 應 檢 附 燒 傷 體 1881

8 7 燙 傷 換 藥 面 積 在 手 術 後 加 大, 不 可 用 加 大 傷 口 申 報 8 申 報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置 ( 48004C~48006C ) 及 臉 部 創 傷 處 理 (48022C-48024C,48033C-48035C), 應 檢 附 彩 色 照 片, 會 陰 部 位 擴 創 術 除 外 申 報 72032B 72046B 72047B 者 為 胃 癌 切 除 及 淋 巴 結 清 除, 故 淋 巴 結 轉 移 狀 況 病 理 報 告 應 有 各 個 位 置 ( 各 站 location), 及 淋 巴 結 清 除 之 個 數 與 轉 移 淋 巴 結 之 個 數, 且 總 取 下 之 淋 巴 結 個 數 應 16 個 ( 十 九 ) 1 脂 肪 瘤 如 在 皮 下 以 臉 部 以 外 皮 膚 及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術 - 小 於 2 公 分 項 (62010C) 申 報, 脂 肪 瘤 如 在 深 層 ( 如 肌 肉 等 ) 得 以 肌 肉 或 深 部 組 織 腫 瘤 切 除 術 及 異 物 取 出 術 (62009C) 申 報 ( 卅 五 ) 頸 部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簡 單 (64116C) 申 報 原 則 : 以 病 歷 及 病 理 報 告 為 依 據, 頸 部 腫 瘤 位 於 皮 下 者, 以 臉 部 以 外 皮 膚 及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術 (62010C) 申 報 申 報 甲 床 與 手 指 重 建 術 者 (64140C) 應 檢 附 術 前 與 術 後 彩 色 照 片 ( 四 九 ) 軟 組 織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大 或 深 (64208C) 之 明 確 規 範 為, 其 軟 組 織 良 性 腫 瘤 應 大 於 10 公 分 或 深 及 肌 膜 層, 應 檢 附 病 理 報 告 證 明 ( 五 十 ) 實 施 胃 隔 間 術 (gastric partition)72035b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條 件 : 1 BMI(body mass index) 身 體 質 量 指 數 40kg/m2;BMI 35kg/m2, 合 併 有 高 危 險 性 併 發 症, 如 : 糖 尿 病 高 血 壓 表 面 積 之 圖 示 7 燙 傷 換 藥 面 積 在 手 術 後 加 大, 不 可 用 加 大 傷 口 申 報 8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淺 部 與 深 部 之 分 際, 創 傷 深 及 肌 肉 神 經 時, 為 深 部 複 雜 創 傷 處 理 ; 未 涉 及 肌 肉 神 經 者, 為 淺 部 創 傷 處 理 ( 十 九 ) 1 脂 肪 瘤 如 在 皮 下 以 62010C(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術 小 於 五 公 分 ) 項 申 報, 脂 肪 瘤 如 在 深 層 ( 如 肌 肉 等 ) 得 以 75602C( 腹 壁 腫 瘤 切 除 術, 良 性 ) 項 申 報 ( 卅 五 ) 頸 部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64116B) 與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62010C) 申 報 原 則 : 以 病 歷 及 病 理 報 告 為 依 據, 腫 瘤 位 於 皮 下 者, 以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術 (62010C) 申 報 ; 深 部 頸 部 腫 瘤 以 簡 單 頸 部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64116B) 申 報 條 文 ( 四 九 ) 軟 組 織 良 性 腫 瘤 切 除 術, 大 或 深 (64208B) 之 明 確 規 範 為, 其 軟 組 織 良 性 腫 瘤 應 大 於 15 公 分 或 深 及 肌 膜 層 ( 五 十 ) 實 施 胃 隔 間 術 (Gastric partition)72035b 應 符 合 下 列 五 條 件 ; 但 體 重 超 過 理 想 體 重 85% 以 上, 未 超 過 理 想 體 重 100% 以 上 者, 如 已 符 合 一 至 四 條 件, 並 因 肥 胖 引 起 具 有 明 確 之 身 心 障 礙, 經 相 關 科 醫 師 1882

9 呼 吸 暫 停 症 候 群 等 ) 2 (1) 經 運 動 及 飲 食 控 制 在 半 年 以 上 (2) 年 齡 在 18~55 歲 間 (3) 無 其 它 內 分 泌 疾 病 引 起 之 病 態 肥 胖 (4) 無 酗 酒 嗑 藥 及 其 它 精 神 疾 病 (5) 精 神 狀 態 健 全, 經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會 診 認 定 無 異 常 鑑 定 證 實 者 得 以 施 行 1 飲 食 控 制 在 半 年 以 上 2 精 神 狀 態 健 全, 經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會 診 認 定 無 異 常 3 無 其 他 因 代 謝 疾 病 或 內 分 泌 疾 病 而 引 起 病 態 肥 胖 4 年 齡 在 五 十 五 歲 以 下 5 理 想 體 重 超 過 100% 以 上 四 兒 科 : ( 一 ) 通 則 之 10. 行 IV 注 射, 需 重 複 點 滴 注 射 者, 得 每 三 日 申 報 57113B 乙 次, 六 歲 以 下 施 行 得 另 比 照 39004C 每 日 申 報 乙 次 ( 二 ) 門 診 部 分 之 2 各 類 注 射 針 劑 ( 尤 其 是 : 退 燒 劑 抗 生 素 類 固 醇 止 吐 劑 ) 之 使 用 應 從 嚴 認 定 其 適 當 性 且 應 以 不 能 口 服 或 口 服 後 仍 不 能 達 到 預 期 效 果 時, 方 得 為 之 ( 四 ) 住 院 部 分 之 5. postural drainage 47045C 體 位 引 流 如 有 肺 部 病 變 或 痰 液 滯 留 者, 且 病 情 需 要, 一 般 病 房 每 次 住 院 限 申 報 一 次, 加 護 病 房 或 新 生 兒 中 重 度 病 床, 每 日 至 多 申 報 四 次,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治 療 紀 錄 單 過 敏 免 疫 檢 查 及 用 藥 : 1 特 異 過 敏 原 免 疫 檢 驗 (30022C) 高 單 位 免 疫 球 蛋 白 注 射 等 應 依 醫 療 常 規 使 用, 並 由 專 業 從 嚴 審 查 認 定 2 為 避 免 過 敏 免 疫 檢 查 過 度 使 用, 不 應 以 臍 帶 血 IgE 值 作 為 過 敏 診 斷 之 依 據 ( 一 ) 通 則 之 10. 行 IV 注 射, 需 重 複 點 滴 注 射 者, 得 每 三 日 申 報 57113B 乙 次 或 每 日 申 報 39004C 乙 次 ( 二 ) 門 診 部 分 之 2 各 類 注 射 針 劑 ( 尤 其 是 : 退 燒 劑 抗 生 素 類 固 醇 ) 之 使 用 應 從 嚴 認 定 其 適 當 性 且 應 以 不 能 口 服 或 口 服 後 仍 不 能 達 到 預 期 效 果 時, 方 得 為 之 ( 四 ) 住 院 部 分 之 5.Postural drainage 47045C 體 位 引 流 如 有 病 情 需 要, 一 般 病 房 每 次 住 院 限 申 報 一 次, 加 護 病 房 或 新 生 兒 中 重 度 病 床 無 家 屬 陪 伴 者, 每 日 至 多 申 報 四 次,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special sheet 條 文 五 婦 產 科 : ( 三 ) 3 荷 爾 蒙 之 使 用 ( 三 ) 3 荷 爾 蒙 之 使 用 1883

10 (1) 停 經 後 荷 爾 蒙 之 使 用 得 依 醫 師 使 用 於 閉 (1) 停 經 後 荷 爾 蒙 之 使 用 得 依 醫 師 使 用 於 閉 經 更 年 期 症 候 群 骨 質 疏 鬆 症 等 疾 病 經 更 年 期 症 候 群 骨 質 疏 鬆 症 及 心 臟 治 療 血 管 等 疾 病 治 療 刪 除 ( 三 ) 3 荷 爾 蒙 之 使 用 (2) 經 皮 吸 收 之 女 性 荷 爾 蒙 藥 品 限 不 能 口 服 本 品 患 者 使 用,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具 體 說 明 不 能 口 服 之 理 由 ( 四 ) 子 宮 完 全 切 除 術 (80403B) 廣 泛 性 全 子 ( 四 ) 子 宮 全 切 除 80403B 廣 泛 性 子 宮 全 切 除 術 宮 切 除 術 (80412B) 及 子 宮 頸 癌 全 子 宮 根 80412B 及 全 子 宮 根 除 術 80413A 之 手 術 範 除 術 (80413B) 之 手 術 範 圍 界 定 如 下 : 圍 界 定 如 下 : B 子 宮 完 全 切 除 : 手 術 包 括 子 宮 體 B 子 宮 全 切 除 : 手 術 包 括 子 宮 體 及 及 子 宮 頸 切 除 子 宮 頸 切 除 B 廣 泛 性 全 子 宮 切 除 術 : 手 術 包 括 B 廣 泛 性 子 宮 切 除 術 : 手 術 包 括 子 子 宮 體 子 宮 頸 子 宮 旁 結 締 組 織 宮 體 子 宮 頸 子 宮 旁 結 締 組 織 (parametrium) 二 分 之 一 以 內 及 部 分 陰 (parametrium) 二 分 之 一 以 內 及 部 分 陰 道 切 除 道 切 除 3 子 宮 頸 癌 全 子 宮 根 除 術 (80413B) 及 陰 A 及 80414A 全 子 宮 根 除 術 : 手 術 道 式 子 宮 根 治 手 術 (80414B): 手 術 包 包 括 子 宮 體 子 宮 頸 子 宮 旁 結 締 組 織 括 子 宮 體 子 宮 頸 子 宮 旁 結 締 組 織 及 及 部 分 陰 道 切 除, 不 包 含 骨 盆 淋 巴 切 部 分 陰 道 切 除, 不 包 含 骨 盆 淋 巴 切 除, 除, 如 子 宮 頸 癌 手 術 併 行 骨 盆 淋 巴 切 除 如 子 宮 頸 癌 手 術 併 行 骨 盆 淋 巴 切 除 術, 術, 如 僅 行 骨 盆 腔 淋 巴 摘 除, 應 申 報 可 申 報 70208B 之 二 分 之 一 70208B 之 二 分 之 一, 如 併 行 主 動 脈 旁 淋 巴 摘 除, 則 可 申 報 70209B 之 二 分 之 一,( 申 報 時 須 附 病 理 報 告, 手 術 紀 錄 等 資 料 ) 刪 除 4 施 行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80402B) 併 行 骨 盆 腔 子 宮 內 膜 異 位 症, 如 子 宮 內 膜 異 位 症 在 stage 三 四 以 上, 且 有 biopsy 者 得 申 報 81014B, 並 須 附 病 理 報 告 刪 除 ( 五 ) 支 付 標 準 80014C 腹 腔 鏡 手 術, 係 針 對 傳 統 腹 腔 鏡 下 子 宮 內 膜 異 位 症 電 燒 而 設 ; 至 於 電 視 腹 腔 鏡 下 施 行 各 項 婦 科 手 術, 於 主 管 機 關 未 明 令 公 布 前 依 各 項 手 術 費 規 定 申 報 ( 八 ) 剖 腹 產 併 有 子 宮 肌 瘤 者, 原 則 不 需 做 切 除 ( 八 ) 剖 腹 產 併 有 子 宮 肌 瘤 者 依 學 理 不 需 做 切 除 1884

11 手 術, 如 行 切 除 者, 需 說 明 理 由, 且 需 附 手 術, 如 行 切 除 者, 需 說 明 理 由, 且 需 附 病 理 報 告 病 理 報 告 ( 十 一 )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及 緊 急 狀 況 下 施 ( 十 一 )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及 緊 急 狀 況 下 施 行 子 宮 切 除 術 診 所 跨 表 申 報 原 則 : 行 子 宮 切 除 術 診 所 跨 表 申 報 原 則 : (1) 一 般 性 之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報 備 同 意 跨 (1) 一 般 性 之 子 宮 肌 瘤 切 除 術, 報 備 同 意 誇 表 者, 可 以 論 病 例 計 酬 案 件 申 報 表 者, 可 以 論 病 例 計 酬 案 件 申 報 ( 十 二 ) 剖 腹 產 的 適 應 症 如 下 : ( 十 二 ) 剖 腹 產 的 適 應 症 如 下 : 8 Previous C/S( 前 次 剖 腹 產 ) 請 註 明 前 8 Previous C/S( 前 次 剖 腹 產 ) 請 註 明 前 次 剖 腹 產 之 理 由, 前 次 為 自 行 要 求 剖 腹 次 剖 腹 產 之 理 由, 前 次 為 自 行 要 求 剖 腹 產 者, 如 無 特 殊 理 由 須 再 度 剖 腹 產 者, 產 者, 如 無 特 殊 理 由 須 再 度 剖 腹 產 者, 僅 得 以 自 行 要 求 剖 腹 產 項 目 申 報 僅 得 以 自 然 生 產 項 目 申 報 ( 廿 八 ) 產 檢 申 報 超 音 波 檢 查 之 原 則 : ( 廿 八 ) 產 檢 申 報 超 音 波 檢 查 之 原 則 : 若 因 疾 病 必 需 施 行 超 音 波 檢 查, 不 (1) 若 因 疾 病 必 需 施 行 超 音 波 檢 查, 不 應 以 應 以 產 檢 項 目 申 報, 產 檢 合 併 疾 病 申 報 產 檢 項 目 申 報 時, 需 有 適 應 症 (2) 產 檢 申 報 超 音 波 檢 查, 原 則 上 只 能 在 妊 娠 第 二 期 第 一 次 ( 代 碼 43.) ( 廿 九 ) 產 檢 合 併 疾 病 申 報 時, 需 有 適 應 症 ( 三 十 ) 治 療 性 流 產 手 術 審 查 原 則 : ( 三 十 ) 治 療 性 流 產 手 術 審 查 原 則 : 1 無 任 何 徵 候 或 症 狀, 又 無 病 歷 記 載 或 超 1 無 任 何 徵 候 或 症 狀, 又 無 病 歷 記 載 或 超 音 波 報 告, 不 應 施 行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術 音 波 報 告, 不 應 施 行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術 (D&C) 手 術 (D&C) 手 術 2 住 院 安 胎 失 敗 者, 可 施 行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2 住 院 安 胎 失 敗 者, 可 施 行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術 (D&C) 手 術 除 術 (D&C) 手 術 3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手 術, 不 應 以 急 診 3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手 術, 不 應 以 急 診 常 規 申 報 常 規 申 報 4 須 附 病 理 報 告 刪 除 ( 三 十 五 ) 產 檢 申 報 原 則 : (1) 產 前 檢 查 給 付 十 次, 其 時 程 分 為 三 階 段, 給 付 時 程 可 彈 性 辦 理 17 週 之 前 : 給 付 二 次 17 至 29 週 : 給 付 二 次 29 週 以 後 : 給 付 六 次 (2) 應 避 免 上 述 同 一 階 段 有 超 次 的 情 形 (3) 17 至 20 週 期 間 可 施 行 一 次 之 超 音 波 檢 查 1885

12 子 宮 頸 楔 狀 切 除 術 conization 原 則 上 不 需 住 院, 若 需 住 院 時 以 一 天 為 原 則, 病 情 特 殊 者 須 詳 述 理 由 六 骨 科 : ( 二 ) 股 骨 頸 骨 折 應 以 使 用 內 固 定 治 療 為 原 則 ; 若 是 移 位 性 骨 折 例 如 Gardner 第 三 或 四 型 需 使 用 bipolar prosthesis 時 ; 年 齡 需 超 過 六 十 歲 ; 超 過 八 十 歲 者 以 使 用 moore s prosthesis 為 原 則, 特 殊 情 況 者 應 檢 附 Karnofsky Scale 及 X-ray 並 說 明 理 由 事 前 專 案 申 請 ( 四 ) 脊 柱 內 固 定 器 事 前 審 查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1. 脊 椎 外 傷 性 脫 位 2. 椎 間 腔 截 面 積 減 少 30% 以 上 者 3. 椎 體 前 緣 壓 迫 超 過 50% 4. 駝 背 角 度 超 過 20 度 5. 脊 椎 因 骨 折 致 前 後 及 側 邊 嚴 重 滑 脫 6. 有 神 經 壓 迫 症 狀, 需 立 即 減 壓 者, 得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審 查 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以 書 面 說 明 電 傳 報 備 後, 先 行 處 理 治 療 ; 惟 若 特 殊 情 況 得 增 加 固 定 長 度 應 事 前 審 查, 並 附 詳 細 手 術 計 畫 書 ( 五 ) 使 用 橫 向 固 定 器 (cross link) 限 ( 一 ) 脊 柱 固 定 三 節 或 三 節 以 上 者 ( 二 ) 有 骨 折 併 脫 位 之 情 形 ; 其 中 脊 柱 固 定 三 節 或 三 節 以 上 者 係 指 固 定 範 圍 涵 蓋 3 個 ( 含 ) 以 上 椎 體 ; 屬 四 節 椎 體 ( 含 ) 以 內 者 可 使 用 一 組 cross link, 屬 五 節 椎 體 ( 含 ) 以 上 者 可 使 用 二 組 cross link ( 十 二 ) 骨 科 急 診 手 術 限 ( 一 ) 長 骨 multiple fracture (2 components 以 上 )( 二 ) open fracture 應 註 明 嚴 重 度 及 照 片 加 以 說 明 ( 三 ) pediatric fracture ( 四 ) complications 如 neuro vascular injury visceral organ injury ( 二 ) 股 骨 頸 骨 折 應 以 使 用 內 固 定 治 療 為 原 則 ; 若 是 移 位 性 骨 折 例 如 Gardner 第 三 或 四 型 需 使 用 bipolar prothesis 時, 年 齡 須 超 過 六 十 歲 ; 超 過 八 十 歲 者 以 使 用 Moore's prothesis 為 原 則 ( 四 ) 脊 柱 內 固 定 器 事 前 審 查 案 件 因 情 況 特 殊 得 術 前 報 備 術 後 申 請 之 情 形 限 ( 一 ) 脊 椎 骨 折 ( 二 ) 有 神 經 壓 迫 之 症 狀, 需 立 即 減 壓 者, 如 脊 柱 腫 瘤 感 染 者 使 用 ( 五 ) 使 用 橫 向 固 定 器 (cross link) 限 ( 一 ) 脊 柱 固 定 三 節 或 三 節 以 上 者 ( 二 ) 有 骨 科 併 合 併 脫 臼 之 情 形 ( 十 二 ) 骨 科 急 診 手 術 限 ( 一 ) multiple fracture(2 components 以 上 )( 二 ) open fracture ( 三 ) Pediatric fracture ( 四 ) complications 如 neuro vascular injury visceral organ injury infections etc ( 五 ) joint fracture or 1886

13 infections etc ( 五 ) joint fracture or fracture dislocation 急 診 無 法 復 位 需 行 內 固 定 者 ( 六 ) special condition 如 年 輕 人 之 femoral neck fracture 及 脊 椎 不 穩 定 骨 折 等 方 可 申 報 急 診 加 成 dislocation ( 六 ) special condition 如 年 輕 人 之 femoral neck fracture 等 方 可 申 報 急 診 加 成 七 泌 尿 科 : ( 三 ) 3 施 行 尿 路 結 石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術 (ESWL) ( 三 ) 3 施 行 體 外 電 震 波 碎 石 術 (ESWL) 依 支 付 ( 50023B 50024B 97405K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97406A 97420B 97407K 97408A (1)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以 下 資 料 : 97421B 97409K 97410A 97422B 詳 細 之 病 歷 紀 錄 : 碎 石 紀 錄 須 記 載 結 97411K 97412A 97423B) 應 : 石 大 小 位 置 及 有 無 症 狀 (1) 申 報 費 用 時 檢 附 以 下 資 料 : 影 像 學 檢 查 報 告 : 須 包 括 下 列 三 者 之 詳 細 之 病 歷 紀 錄 : 碎 石 紀 錄 須 記 載 結 石 一,KUB 及 SONO 或 IVU 或 RP 大 小 位 置 及 有 無 症 狀 必 要 時 須 附 原 片 影 像 學 檢 查 報 告 : 須 包 括 下 列 三 者 之 (2) ESWL 兩 次 之 間 之 時 間 間 隔, 原 則 上 同 一,KUB 及 Sono 或 IVU 或 RP 必 要 一 結 石 需 一 週 觀 察 期, 才 得 實 施 第 二 次 時 須 附 原 片 ESWL;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則 請 各 審 查 醫 師 (2) ESWL 兩 次 之 間 之 時 間 間 隔, 原 則 上 同 自 行 評 估 一 結 石 需 一 週 觀 察 期, 才 得 實 施 第 二 次 (3) 病 患 之 腎 臟 結 石 最 大 徑 限 大 於 ( 等 於 ) ESWL;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則 請 各 審 查 醫 師 五 公 分 以 上 或 輸 尿 管 結 石 小 於 自 行 評 估 五 公 分, 但 合 併 有 明 顯 阻 塞 性 腎 水 腫 (3) 腎 臟 或 輸 尿 管 個 別 結 石 最 大 徑 需 大 於 有 重 複 感 染 或 重 複 腎 絞 痛 者, 方 得 申 報 0.5cm, 輸 尿 管 結 石 個 別 最 大 徑 小 於 體 外 電 震 波 碎 石 術 0.5cm 者, 需 合 併 明 顯 阻 塞 重 覆 感 染 或 腎 絞 痛 3(4) 完 全 鹿 角 結 石 之 第 一 次 治 療, 需 施 行 尿 3(4) 完 全 鹿 角 結 石 患 者 第 一 次 取 石 治 療, 如 路 結 石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術 時, 須 事 前 專 案 有 特 殊 情 形 必 須 施 行 體 外 電 震 波 碎 石 術 申 請 ( 詳 細 說 明 其 必 要 性 ) 時, 須 專 案 申 請 刪 除 ( 四 ) 各 種 疾 病 之 處 方 用 藥, 除 非 有 特 殊 理 由, 原 則 上 以 作 用 機 轉 明 確 之 藥 物 為 主, 若 病 情 需 使 用 Eviprostate Nephronorm 等 藥 品, 需 於 申 報 表 單 上 註 明 使 用 理 由 ( 五 ) 用 於 診 斷 男 性 性 功 能 障 礙 之 PGE1 得 申 報 ( 五 ) 用 於 診 斷 男 性 性 功 能 障 礙 之 PGE1 得 申 報 1887

14 藥 品 費 用, 惟 每 一 病 人 最 高 使 用 劑 量 為 每 次 20mcg, 一 生 三 次 為 限 ( 六 ) LH-RH Analogue 使 用 於 前 列 腺 癌 之 病 人, 原 則 上 以 staget3 或 N1 或 M1 以 上 之 病 人 方 得 申 請 事 前 審 查 ( 八 ) 雙 丁 輸 尿 管 導 管 之 更 換, 只 申 報 置 入 費 用 (50019C), 不 應 申 報 同 時 段 之 拔 除 費 用 ( 十 ) 包 莖 環 切 除 術 之 適 應 症 為 : 1 嵌 頓 性 包 莖 (paraphimosis) 2 曾 有 發 生 復 發 性 包 皮 炎 3 包 皮 有 結 疤 影 響 排 尿 或 陰 莖 勃 起 4 因 包 皮 病 灶 而 須 將 包 皮 切 除 並 送 病 理 檢 驗 者 5 因 他 項 手 術 之 需 要 而 須 將 包 皮 切 除 者 藥 品 費 用, 惟 每 一 病 人 最 高 使 用 劑 量 為 每 次 60mcg, 一 生 三 次 為 限 ( 六 ) LH-RH Analogue 使 用 於 前 列 腺 癌 之 病 人, 原 則 上 以 stagec 或 staged 之 病 人 方 得 申 請 事 前 審 查 ( 八 ) 病 患 已 置 入 雙 丁 輸 尿 管, 拔 除 後 再 置 入 同 側 雙 丁 輸 尿 管, 其 拔 除 過 程 之 費 用 (50010C) 不 應 予 給 付 ( 十 ) 包 莖 環 切 除 術 之 適 應 症 為 : 1 嵌 頓 性 包 莖 (paraphimosis) 2 曾 有 發 生 包 皮 炎 或 造 成 尿 路 感 染 者 3 包 皮 有 結 疤 影 響 排 尿 陰 莖 勃 起 或 不 能 將 龜 頭 完 全 露 出 者 4 因 包 皮 病 灶 而 須 將 包 皮 切 除 並 送 病 理 檢 驗 者 5 因 他 項 手 術 之 需 要 而 須 將 包 皮 切 除 者 八 耳 鼻 喉 科 : ( 十 一 ) 施 行 下 鼻 甲 手 術 之 申 報 原 則 如 下 : ( 十 一 ) 以 二 氧 化 碳 雷 射 施 行 下 鼻 甲 手 術 之 申 報 1 以 二 氧 化 碳 雷 射 施 行 下 鼻 甲 手 術 以 鼻 雷 原 則 如 下 : 射 手 術 (65072B) 項 目 申 報 1 以 二 氧 化 碳 雷 射 施 行 下 鼻 甲 手 術 以 二 氧 2 以 紅 外 線 黏 膜 下 電 燒 灼 施 行 下 鼻 甲 手 化 碳 雷 射 手 術 (62020B) 項 目 申 報 術 以 黏 膜 下 透 熱 法 (65074C) 項 目 申 2 以 紅 外 線 黏 膜 下 電 燒 灼 施 行 下 鼻 甲 手 報 術 以 冷 凍 手 術 (65007C) 項 目 申 報 3 以 一 般 電 燒 灼 ( 表 面 ) 行 下 鼻 甲 手 術 以 3 以 一 般 電 燒 灼 ( 表 面 ) 行 下 鼻 甲 手 術 以 鼻 甲 電 燒 灼 (65003C) 項 目 申 報 鼻 甲 電 燒 灼 (65003B) 項 目 申 報 4 須 檢 附 病 歷 記 載 經 藥 物 治 療 三 個 月 以 上 無 效 之 證 明 刪 除 ( 十 三 ) 1 申 報 28005B stroboscopy 檢 查, 應 具 備 (1) 聲 門 打 開 及 關 閉 兩 相, 至 少 兩 張 之 相 片 ;(2) 粘 膜 移 動 波 之 判 定 報 告 (3) 保 留 錄 影 帶, 以 便 抽 審 時 隨 件 考 貝 該 例 影 像 送 審 1888

15 內 視 鏡 申 報 包 括 : 1 鼻 咽 鏡 檢 查 ( 28002C, nasopharyngoscopy ) 鼻 竇 內 視 鏡 檢 查 (28003C sinoscopy) 喉 鏡 檢 查 (28004C laryngoscopy) (1) 追 蹤 鼻 咽 癌, 咽 喉 癌 及 其 它 頭 頸 部 癌 症 之 內 視 鏡 : 電 療 中 可 申 報 三 次, 電 療 後 之 追 蹤 以 一 個 月 1 次 為 原 則 (2) FESS( 內 視 鏡 功 能 鼻 竇 手 術 ) 手 術 前 後 之 sinuscope: 手 術 前 一 次 手 術 後 每 個 月 一 次, 計 三 次 故 手 術 前 後, 合 計 申 報 四 次 為 原 則 (3) 頸 部 腫 瘤, 疑 似 原 發 或 轉 移 性 癌 : 診 斷 ( 含 切 片 ) 時, 可 申 報 一 次, 確 認 為 癌 症 後, 依 頭 頸 癌 之 申 報 原 則 (4) 有 嘶 聲 症 狀 病 人 強 烈 喉 反 射, 或 解 剖 結 構 異 常 無 法 以 mirror 檢 查 時 2 喉 頻 閃 光 源 內 視 鏡 檢 查 (28005B stroboscopy) (1) 聲 門 打 開 及 關 閉 兩 項, 至 少 兩 張 之 相 片 (2) 粘 膜 移 動 波 之 判 定 報 告 (3) 保 留 錄 影 帶, 以 便 抽 審 時 隨 件 考 貝 該 例 影 像 送 審 C laryngoscopy 及 28005B stroboscopy 兩 項 檢 查, 不 得 同 時 申 報 4 小 兒 rigid ventilation bronchosocpy, 比 照 氣 管 異 物 以 摘 取 手 術 (67012C) 申 報, 病 歷 需 記 載 5 有 流 鼻 血 或 痰 帶 血 病 人 強 烈 喉 反 射 無 法 以 mirror 檢 查 鼻 咽 時 ( 十 六 ) 論 病 例 計 酬 案 件 鼻 中 隔 鼻 道 成 形 術 ( 單 雙 測 ), 無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 住 院 )( 97706K 97707A 28004C laryngoscopy 及 28005B stroboscopy 兩 項 檢 查, 不 得 同 時 申 報 ( 十 六 ) 論 病 例 計 酬 案 件 鼻 中 隔 鼻 道 成 形 術, 無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 單 雙 側 住 院 )(97706K 97707A 97708B) 之 1889

16 97708B) 之 適 應 症 出 院 狀 況 ( 詳 附 表 十 一 ) 附 表 十 一 需 增 加 病 理 報 告 申 報 項 目 : 25001C 25002C 25003C 25004C 25024C 25025C ( 十 七 ) 論 病 例 計 酬 案 件 顎 咽 扁 桃 摘 出 術, 無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 住 院 ) (97701K 97702A 97703B) 之 適 應 症 出 院 狀 況 ( 詳 附 表 十 二 ) 適 應 症 出 院 狀 況 ( 詳 附 表 十 一 ) ( 十 七 ) 論 病 例 計 酬 案 件 扁 桃 摘 出 術, 無 主 要 合 併 症 或 併 發 症 ( 單 雙 側 住 院 ) (97701K 97702A 97703B) 之 適 應 症 出 院 狀 況 ( 詳 附 表 十 二 ) 附 表 十 二 需 增 加 病 理 報 告 申 報 項 目 : 25001C 25002C 25003C 25004C 25024C 25025C 九 眼 科 : ( 二 ) 複 雜 性 翼 狀 赘 肉 申 報 (85204C) 應 檢 附 同 側 半 邊 眼 部 及 眼 球 之 照 片 各 一 張 並 須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項 符 合 條 件 : 1 復 發 性 ( 以 前 曾 接 受 過 切 除 手 術 ) 2 翼 狀 贅 肉 侵 至 角 膜 5mm 者 3 已 產 生 眼 球 粘 連 者, 包 括 眼 瞼 與 角 膜 粘 連 者 或 嚴 重 結 膜 與 鞏 膜 粘 連 者 附 註 : 非 複 雜 性 者 應 在 門 診 施 行 手 術, 惟 兩 眼 同 時 施 行 手 術 或 僅 單 眼 有 視 力 者, 可 住 院 診 療 ( 四 )14 施 行 白 內 障 手 術 前 應 先 驗 光, 驗 光 得 以 矯 正 者, 應 有 矯 正 視 力 紀 錄, 確 實 ( 二 ) 複 雜 性 翼 狀 贅 肉 須 具 有 左 列 任 一 項 符 合 條 件 : 1 復 發 性 ( 以 前 曾 接 受 過 切 除 手 術 者 ) 2 翼 狀 贅 肉 侵 至 角 膜 5mm 者 ( 應 有 同 側 半 邊 臉 部 及 眼 球 之 照 片 各 一 張 以 資 備 查 ) 3 已 產 生 眼 球 粘 連 者, 包 括 眼 瞼 與 角 膜 粘 連 者 或 嚴 重 結 膜 與 鞏 膜 粘 連 者 4 非 複 雜 性 者 應 在 門 診 施 行 手 術, 惟 兩 眼 同 時 施 行 手 術 或 僅 單 眼 有 視 力 者, 可 住 院 診 療 ( 四 )14 施 行 白 內 障 手 術 前 應 先 驗 光, 驗 光 得 以 矯 正 者, 應 有 矯 正 視 力 紀 錄, 確 實 1890

17 刪 除 刪 除 不 能 矯 正 視 力 者, 應 於 病 歷 說 明 原 因, 未 說 明 原 因 者, 不 予 給 付 另 外 一 般 白 內 障 手 術 後, 如 因 散 光 縫 線 調 整 應 附 電 腦 驗 光 之 度 數 或 角 膜 弧 度 測 量 值, 可 以 依 85205C 角 膜 縫 線 拆 除 術 申 報, 以 乙 次 為 原 則 不 能 矯 正 視 力 者, 應 於 病 歷 說 明 原 因, 未 說 明 原 因 者, 不 予 給 付 另 外 一 般 白 內 障 手 術 後, 如 因 散 光 縫 線 調 整, 可 以 依 85205C 角 膜 縫 線 拆 除 術 申 報, 以 乙 次 為 原 則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健 保 審 字 第 九 六 一 二 七 號 函 ) ( 四 )*16 白 內 障 手 術 事 前 審 查 包 括 支 付 標 準 項 目 編 號 86006C 86007C 86008C 86011C 86012C 86013C 等 項 目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健 保 審 字 第 九 六 一 二 七 號 函 ) ( 九 ) 雷 射 治 療 (60001C-60014C): 以 門 診 手 術 為 原 則, 限 眼 科 專 科 醫 師 實 施 後 申 報 十 皮 膚 科 : ( 一 ) 照 光 治 療 : 1 申 報 原 則 : 應 於 病 歷 上 註 明 每 次 治 療 日 期 及 劑 量, 若 未 註 明 則 本 局 不 予 給 付 病 情 穩 定 者, 同 一 療 程 以 六 次 為 原 則 2 限 用 於 乾 癬 皮 膚 淋 巴 瘤 白 斑 全 身 性 濕 疹 (51018B 51019B); 尿 毒 性 皮 癢 症 ( 一 ) 照 光 治 療 : 1 申 報 原 則 : 應 於 病 歷 上 註 明 每 次 治 療 日 期 及 劑 量, 若 未 註 明 則 本 局 不 予 給 付 病 情 穩 定 者, 同 一 療 程 以 六 次 為 原 則 (1) 長 波 51018B: 每 週 至 多 可 申 報 三 次 至 四 次 為 原 則 (2) 中 波 51019B: 每 週 至 多 可 申 報 六 次 為 原 則 2 適 應 症 : 限 用 於 肝 癬 皮 膚 淋 巴 瘤 及 尿 毒 性 皮 癢 症, 或 其 他 經 公 認 照 光 治 療 有 效 之 皮 症 1891

18 ( 二 ) 冷 凍 治 療 (51017C 51021C 51022C) 2 適 應 症 (1) 血 管 病 變 : 化 膿 性 肉 芽 腫 假 性 膿 性 肉 芽 腫 卡 波 西 氏 肉 瘤 血 管 瘤 淋 巴 管 瘤 (2) 角 化 及 癌 前 期 病 變 : 病 毒 疣 日 光 性 角 化 症 皮 角 (cutaneous horn) 波 文 氏 症 角 化 棘 皮 瘤 傳 染 性 軟 疣 (3) 癌 : 基 底 細 胞 癌 鱗 狀 細 胞 癌 惡 性 黑 素 瘤 (4) 囊 腫 : 黏 液 性 囊 腫 (5) 瘢 痕 或 蟹 足 腫 (6) 鼻 頭 腫 疣 ( 酒 糟 鼻 ) (7) 結 節 性 癢 疹 (8) 汗 孔 角 化 症 (porokerotosis) ( 十 二 ) 皮 膚 科 使 用 口 服 抗 黴 菌 藥 物, 如 使 用 Sporanox ( itraconazole ) 或 Lamisil (terbinafine) 時, 原 則 上 不 宜 併 用 azole 類 或 allylamine 類 外 用 藥, 若 病 情 需 要, 建 議 使 用 其 他 適 當 之 外 用 製 劑 ( 十 四 ) 二 氧 化 碳 雷 射 手 術 (CO 2 )62020B 適 應 症 :(1) 皮 脂 腺 母 斑 (nevus sebaceous) ( 二 ) 冷 凍 治 療 (51017B 51021C 51022C) 2 適 應 症 (1) 先 天 性 色 素 性 表 皮 性 母 斑 (2) 黑 痣 (lentigo) (3) 血 管 病 變 (4) 角 化 及 癌 前 期 病 變 (5) 癌 (6) 囊 腫 (7) 瘢 痕 或 蟹 足 腫 (8) 皮 脂 腺 肥 厚 症 (9) 鼻 頭 腫 疣 ( 酒 糟 鼻 ) (10) 結 節 性 癢 疹 (11) 圓 禿 ( 十 二 ) 皮 膚 科 使 用 口 服 抗 黴 菌 藥 物 如 使 用 sporanox(itraconazole) 時, 原 則 上 不 宜 併 用 azole 類 外 用 藥, 若 病 情 需 要, 建 議 使 用 其 他 適 當 之 外 用 製 劑 ( 十 四 ) 二 氧 化 碳 雷 射 手 術 (CO 2 )62020B 適 應 症 :(1)Syringoma 汗 管 瘤 十 一 神 經 內 科 : ( 二 ) 住 院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6 加 護 病 房 或 重 症 之 病 患 得 視 需 要, 每 星 期 監 測 一 次 必 要 之 生 化 檢 查 項 目 ( 三 ) 檢 查 項 目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3 申 報 立 體 定 位 手 術 (37028B 37029B 83081B 83082B 83083B 83084B) 之 病 例 需 檢 附 手 術 ( 術 前 術 中 術 後 ) 照 片, 由 審 查 醫 師 依 學 理 基 礎 個 案 審 查 ( 四 ) 神 經 傳 導 檢 查 項 目 NCV F-wave H-reflex 及 EEG 之 臨 床 適 應 症 如 下 : ( 二 ) 住 院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6. 加 護 病 房 的 病 患 得 視 需 要, 每 星 期 監 測 一 次 SMA ( 三 ) 檢 查 項 目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 3 申 報 立 體 定 位 手 術 之 病 例 需 檢 附 手 術 ( 術 前 術 中 術 後 ) 照 片, 由 審 查 醫 師 依 學 理 基 礎 個 案 審 查 ( 四 ) 神 經 傳 導 檢 查 項 目 NCV F-wave Hreflex 及 EEG 之 臨 床 適 應 症 如 下 : 1892

19 1 神 經 傳 導 速 度 檢 查 (20015B 20016B 20019B) 適 應 症 : 2 H-reflex 檢 查 (20024B) 之 適 應 症 : 3 F-waves 檢 查 (20023B) 之 適 應 症 : 4 EEG ( 20001C 20002C 20004B 20005B 20006B) 申 報 應 檢 附 檢 查 報 告, 參 考 條 件 如 下 : 1 神 經 傳 導 速 度 檢 查 適 應 症 : 2 H-reflex 檢 查 之 適 應 症 : 3 F-waves 檢 查 之 適 應 症 : 4 EEG 適 應 症 之 訂 定 有 其 困 難, 須 視 個 案 之 診 斷 及 病 情 而 定, 謹 將 以 下 施 行 EEG 條 件 供 參 : 十 二 神 經 外 科 : 未 修 訂 十 三 精 神 科 : ( 二 ) 精 神 科 特 別 護 理 (45040C), 為 治 療 性 質 之 護 理 需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醫 囑 及 簽 名 才 能 申 報, 與 一 般 護 理 有 別, 並 非 每 日 均 可 申 報, 且 加 護 病 房 不 得 申 報, 亦 不 得 同 時 申 報 45037C 45070C 一 次 住 院 之 申 報 天 數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天 為 原 則, 並 於 病 歷 載 明 理 由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特 別 護 理 紀 錄 ( 四 ) 2 (2) 申 報 各 項 心 理 治 療 之 醫 療 院 所, 應 有 足 夠 之 人 力 設 施, 而 非 每 家 醫 療 院 所 均 能 申 報 ; 心 理 治 療 內 容 應 詳 細 記 載 於 病 歷 審 查 醫 師 應 整 體 考 慮 各 種 心 理 治 療 種 類 與 次 數 之 總 和 及 綜 合 療 效, 不 限 於 考 慮 單 項 治 療 之 數 目 與 療 效 ( 二 ) 精 神 科 特 別 護 理 (45040A 45041B 45042C), 為 治 療 性 質 之 護 理 需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醫 囑 及 簽 名 才 能 申 報, 與 一 般 護 理 有 別, 並 非 每 日 均 可 申 報, 且 加 護 病 房 不 得 申 報 一 般 而 言, 一 次 住 院 之 申 報 天 數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天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考 量 人 力 及 病 情 需 要, 得 延 長 之 審 查 醫 師 得 要 求 檢 附 護 理 紀 錄 備 查, 以 為 審 查 依 據 ( 四 ) 2 (2) 審 核 者 應 先 評 估 申 報 之 醫 療 院 所 之 人 力 設 施 有 否 提 供 此 項 治 療 之 能 力 及 人 力 配 備 ; 而 非 每 家 醫 院 均 能 申 報 ; 且 心 理 治 療 內 容 摘 述 應 記 載 於 病 歷 應 整 體 考 慮 各 種 心 理 治 療 種 類 與 次 數 總 和, 不 應 只 考 慮 單 項 治 療 之 數 目 過 去 審 核 常 見 之 問 題 及 審 核 之 一 般 原 則 如 下 : (1) 一 般 心 理 治 療 ( 每 次 四 十 五 分 鐘 ), 常 於 住 院 期 間 被 申 報 為 每 日 一 次 就 實 際 常 態 而 言, 除 特 殊 案 例 外, 一 般 以 每 週 二 次 為 原 則 (2) 會 談 治 療 項 目 以 每 週 三 次 為 原 則 (3) 一 般 行 為 治 療, 視 實 際 需 要 申 報, 亦 即 依 病 情 需 要 及 確 有 執 行 治 療 時 方 申 報 之, 且 應 備 有 病 歷 記 錄, 以 供 審 查 參 考 1893

20 (4) 家 族 治 療, 視 實 際 需 要 申 報 特 殊 團 體 心 理 治 療 ( 每 人 次 )(45094C) 以 每 ( 五 ) 團 體 心 理 治 療 : 一 般 團 體 心 理 治 療 與 特 殊 週 二 次 為 原 則, 視 病 情 需 要 得 增 減, 病 歷 上 應 團 體 心 理 治 療 各 以 每 週 申 報 二 次 為 原 則 ; 有 紀 錄 後 者 須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之 醫 囑 與 簽 名 才 能 申 報, 且 備 有 紀 錄 刪 除 ( 六 ) 1 活 動 治 療 康 樂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及 產 業 治 療 之 申 報, 宜 配 合 其 他 申 報 之 治 療 項 目 合 併 考 慮 其 合 理 性 審 查 時 應 考 量 專 業 人 力 專 業 訓 練 病 情 需 要 及 治 療 模 式 2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房 及 急 診 之 個 案 是 否 可 申 報 康 樂 治 療 活 動 治 療 及 住 院 病 人 特 別 處 理 費 (45037A 45038B 45039C) 等 精 神 治 療 費 用, 應 依 病 情 需 要 及 實 際 治 療 執 行 情 形, 核 實 申 報 精 神 科 加 護 病 房 之 個 案, 不 得 再 申 報 職 能 治 療 深 度 團 體 心 理 治 療 (45019C) 及 精 神 科 特 別 護 理 刪 除 ( 七 ) 審 查 藥 物 治 療 醫 療 費 用 時, 應 考 量 病 情 及 藥 物 劑 量 之 適 當 性 藥 物 治 療 特 別 處 理 費 (45034A 45035B 45036C) 限 對 接 受 藥 物 治 療 有 抗 拒 或 不 合 作 之 個 案 申 報 ( 八 ) 腦 波 電 腦 斷 層 檢 查, 以 及 腦 圖 譜 分 析 ( 八 ) 腦 波 電 腦 斷 層 檢 查, 以 及 腦 圖 譜 分 析 (45079C) 等 非 例 行 性 檢 查 項 目, 應 審 慎 (45079A 45080B 45081C) 等 非 例 行 性 評 估 其 使 用 之 適 用 條 件 ; 僅 為 研 究 用 途 等 檢 查 項 目, 應 審 慎 評 估 其 使 用 之 適 用 條 非 屬 於 必 要 之 治 療 範 圍 之 內 者, 不 應 申 件 ; 僅 為 研 究 用 途 等 非 屬 於 必 要 之 治 療 範 報 圍 之 內 者, 不 宜 申 報 ( 十 ) 生 理 心 理 功 能 檢 查 (45046C 45098C ( 十 ) 生 理 心 理 功 能 檢 查 (45046A 45047B 45099C ) 與 特 殊 心 理 治 療 (45087C 45048C) 申 報 時 以 每 次 為 依 據, 間 隔 45088C 45089C), 申 報 時 以 每 次 為 時 間 原 則 不 得 少 於 兩 週, 病 情 特 殊 亦 不 得 依 據, 間 隔 時 間 原 則 不 得 少 於 兩 週, 病 情 少 於 一 週, 並 需 檢 附 檢 查 紀 錄 報 告 特 殊 亦 不 得 少 於 一 週, 並 需 檢 附 檢 查 紀 錄 報 告 ( 十 一 ) 人 格 特 質 鑑 定 (45055C) 在 住 院 或 門 診 ( 十 一 ) 人 格 特 質 鑑 定 (45055A 45056B 病 患 診 療 過 程 中, 視 病 情 診 斷 及 治 療 需 45057C) 在 住 院 或 門 診 病 患 診 療 過 程 1894

21 要 而 由 精 神 科 醫 師 或 臨 床 心 理 師 施 行, 申 報 時 以 每 次 為 依 據, 並 需 檢 附 評 鑑 紀 錄 報 告 職 能 評 鑑 (45049C) 每 月 最 多 申 報 一 次, 病 歷 上 應 有 紀 錄 精 神 科 社 會 生 活 功 能 評 估 (45102C) 視 需 要 申 報, 每 月 至 多 申 報 一 次, 病 歷 上 應 有 評 估 紀 錄 中, 視 病 情 診 斷 及 治 療 需 要 而 由 精 神 科 醫 師 或 臨 床 心 理 師 施 行, 申 報 時 以 每 次 為 依 據, 並 需 檢 附 評 鑑 紀 錄 報 告 十 四 復 健 科 : 第 三 條 及 第 十 條 合 併, 修 正 如 下 : ( 二 ) 申 報 復 健 治 療 時, 應 附 醫 師 復 健 處 方 實 際 治 療 日 期 明 確 診 斷 相 關 病 歷 摘 要 影 本 及 治 療 報 告 ( 雖 已 排 定 時 間 而 病 患 未 接 受 治 療, 不 得 申 報 費 用 ) ( 四 ) 注 意 申 請 簡 單 中 度 複 雜 治 療 費 用 時, 有 無 不 正 常 比 率, 其 比 較 方 式 : 1 以 該 醫 療 院 所 過 去 至 少 三 個 月 ( 最 好 一 年 ) 之 費 用 參 考, 有 無 異 常 成 長 ( 如 多 以 中 度 - 複 雜 或 複 雜 治 療 列 報 ) 2 與 同 等 級 醫 療 院 所 比 較, 其 所 列 報 費 用 是 否 偏 高 ( 五 ) 申 報 41005C 時, 第 一 塊 肌 肉 依 支 付 點 數 申 報, 第 二 塊 肌 肉 以 後 依 支 付 點 數 之 一 半 計 算, 最 多 以 五 塊 肌 肉 計 算 同 一 病 患 同 一 治 療 部 位 至 多 三 個 月 申 報 一 次, 且 申 報 ( 三 ) 物 理 治 療 職 能 治 療 語 言 治 療 等 各 類 復 健 治 療, 應 視 病 情 輕 重 施 行 之, 每 日 各 限 申 報 一 次, 申 報 時, 應 附 醫 師 復 健 處 方 實 際 治 療 日 期 明 確 診 斷 相 關 病 歷 摘 要 影 本 及 治 療 報 告 ( 雖 已 排 定 時 間 而 病 患 未 接 受 治 療, 不 得 申 報 費 用 )( 合 併 原 注 意 事 項 第 ( 一 )( 二 ) ) ( 十 ) 物 理 治 療 (42001A-42016C) 1 復 健 治 療 項 目 之 列 報,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2 病 患 同 一 天 限 申 報 一 次 簡 單 - 簡 單 簡 單 - 中 度 中 度 - 中 度 中 度 - 複 雜 複 雜 治 療 ( 二 ) 注 意 申 請 輕 中 重 度 治 療 費 用 時, 有 無 不 正 常 比 率, 其 比 較 方 式 : 1 以 該 醫 療 院 所 過 去 至 少 三 個 月 ( 最 好 一 年 ) 之 費 用 參 考, 有 無 異 常 成 長 ( 如 多 以 重 度 列 報 ) 2 與 同 等 級 醫 療 院 所 比 較, 其 所 列 報 費 用 是 否 偏 高 ( 五 ) 申 報 41005C 時, 第 一 塊 肌 肉 依 支 付 點 數 申 報, 第 二 塊 肌 肉 以 後 依 支 付 點 數 之 一 半 計 算, 最 多 五 塊 肌 肉, 其 餘 不 計 同 一 病 患 同 一 治 療 部 位 至 多 三 個 月 申 報 一 次, 且 1895

22 時 應 附 治 療 紀 錄 申 報 時 應 附 治 療 紀 錄 十 五 放 射 線 科 ( 一 )2 住 院 患 者 或 急 診 患 者 : 重 症 急 症 或 各 種 加 護 病 房 之 患 者 因 病 情 急 性 變 化 或 可 能 危 及 生 命, 可 施 行 二 或 二 次 以 上 同 一 項 目 ( 含 不 同 部 位 ) 檢 查, 應 有 報 告 備 查 ( 二 ) 治 療 記 錄 必 須 註 明 病 情 期 別 治 療 之 理 由 及 詳 記 執 行 項 目 部 位 明 細 19014C 乳 房 超 音 波 和 33005B 乳 房 造 影 術 如 同 時 申 報 時, 應 有 明 確 對 照 報 告 供 審 查 參 考 三 度 空 間 立 體 定 位 X 光 放 射 治 療 (37028B) 加 馬 機 立 體 定 位 放 射 治 療 (37029B), 已 內 含 複 雜 電 腦 治 療 計 劃 (36015B ) 及 模 擬 攝 影 (36021C) 36012B 超 過 四 個 照 野 者 須 附 治 療 計 劃 申 報 37026B 放 射 線 治 療 之 皮 膚 處 理 應 有 詳 細 皮 膚 反 應 紀 錄 及 照 射 量 至 少 超 過 30 格 雷, 如 有 特 殊 狀 況 應 詳 細 病 歷 記 載 供 審 查 參 考 施 行 兩 照 野 以 內 之 姑 息 性 治 療 時, 電 腦 治 療 規 劃 及 模 擬 訂 位 攝 影 僅 得 申 報 36001B 及 36018B 刪 除 ( 一 )2 住 院 患 者 : 重 症 急 症 或 各 種 加 護 病 房 之 患 者 因 急 性 變 化 行 二 或 二 次 以 上 同 一 項 目 ( 含 不 同 部 位 ) 檢 查, 應 有 報 告 備 查 ( 二 ) 治 療 記 錄 必 須 註 明 及 詳 記 執 行 項 目 明 細 ( 八 )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放 射 科 醫 療 費 用 必 需 檢 附 該 療 程 的 治 療 記 錄 表 圖 示 照 野 詳 細 的 病 歷 記 錄 說 明 期 別 及 治 療 的 原 因, 並 按 月 或 療 程 申 報 費 用 十 六 病 理 科 : ( 一 ) 病 理 切 片 檢 查 (25001C~25004C, 25024~25025C) 之 計 價 依 支 付 標 準 辦 理, 惟 申 報 25003C 及 25004C 時 其 計 價 為 不 同 解 剖 部 位 以 不 超 過 四 件 為 原 則 ; 同 一 解 剖 一 小 件 中 件 大 件 切 片 檢 查 (25001C 至 25003C), 其 計 價 係 以 病 理 解 剖 部 位 ( 以 SNOMED 上 的 coding number) 為 計 算 依 據 同 一 病 理 解 剖 部 位 僅 ( 以 SNOMED 1896

23 部 位 之 病 灶 最 多 以 二 次 計 價, 病 歷 未 記 載 清 楚 則 以 同 一 解 剖 部 位 認 定 ; 單 一 病 灶 則 以 一 件 為 原 則 ( 二 ) 細 胞 學 抹 片 檢 查 無 醫 師 判 讀 結 果 者, 不 予 給 付 但 檢 查 結 果 為 陰 性 者, 仍 屬 判 讀 結 果 ( 三 ) 病 理 科 申 復 案 件 及 無 法 明 列 於 支 付 標 準 之 病 理 切 片 案 件, 應 由 病 理 科 審 查 醫 師 審 查 刪 除 上 的 coding number 為 基 準 ) 能 以 一 次 計 價 不 同 病 理 解 剖 部 位 ( 以 SNOMEND 上 的 coding number 為 基 準 ) 得 分 別 計 價 同 次 申 報 以 不 超 過 四 個 解 剖 部 位 為 原 則 二 細 胞 學 抹 片 檢 查 無 判 讀 結 果 者, 不 予 給 付 但 檢 查 結 果 為 陰 性 者, 仍 屬 判 讀 結 果 三 病 理 科 申 復 案 件, 應 由 病 理 科 審 查 醫 師 審 查 ( 四 ) 冰 凍 切 片 檢 查 之 後 續 蠟 塊 組 織 切 片 可 另 行 申 報 25001C, 後 續 如 再 有 標 本 檢 送,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報 十 七 麻 醉 科 : 未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醫 基 層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部 份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壹 審 查 依 據 及 一 般 原 則 : 申 報 手 術 項 目 費 用 時, 應 檢 附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其 內 容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未 檢 附 者, 不 予 支 付 該 項 費 用 西 醫 基 層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未 明 定 者, 得 比 照 醫 院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貳 各 科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 一 家 醫 科 :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2 抗 生 素 使 用 原 則 : (4) 抗 生 素 之 預 防 性 使 用 以 三 天 為 原 則 如 有 必 要 延 長 使 用 需 要 證 明 其 使 用 之 必 要 性,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限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2 抗 生 素 使 用 原 則 : (4) 抗 生 素 之 預 防 性 使 用 以 三 天 為 原 則 如 必 要 得 延 長 之, 每 次 以 七 天 為 限 超 過 七 天 以 上 者, 需 要 證 明 其 有 使 用 1897

24 1 過 敏 原 IgE 宜 二 十 歲 內 檢 驗, 異 常 者 須 注 意 年 齡 分 布 ; 申 報 案 件 數 異 常 且 多 為 老 年 案 件 者, 審 查 醫 師 應 嚴 審 2 除 年 齡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考 量 外 或 免 疫 球 蛋 白 大 於 其 標 準 值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 異 常 時, 方 得 執 行 30022C 3 每 月 每 一 家 基 層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案 件 以 不 超 過 五 件 為 原 則 且 陽 性 率 不 宜 低 於 60 %, 超 過 五 件 或 陽 性 率 低 於 80% 者 應 嚴 審 執 行 腹 部 超 音 波 時 請 檢 附 正 本 照 片 或 清 晰 之 照 片 幻 灯 片 等 ( 內 含 病 人 ID 或 病 歷 號 碼 院 所 名 稱 及 檢 驗 日 期 ) 以 利 專 業 審 查 判 定 肝 庇 護 劑 指 引 說 明 用 藥 guideline 列 為 審 查 上 重 要 參 考 工 具 之 一, 如 附 件 一 使 用 COXⅡ 抑 制 劑 之 NSAID 時 如 果 沒 有 適 應 症 應 避 免 使 用 antacid, 否 則 從 嚴 審 查 針 對 抽 審 案 件 中 若 有 執 行 腹 部 超 音 波 時 請 檢 附 正 本 照 片 ( 內 含 病 人 ID 或 病 歷 號 碼 院 所 名 稱 及 檢 驗 日 期 ) 以 利 專 業 審 查 判 定 待 審 查 完 畢 會 將 原 正 本 照 片 ( 或 清 晰 之 照 片 幻 灯 片 等 ) 寄 還 院 所 比 照 世 界 糖 尿 病 聯 盟 (IDF ) 在 2002 年 與 WHO 合 作 所 訂 之 糖 尿 病 治 療 指 引 列 為 審 查 上 參 考 工 具 之 一, 如 附 件 二 1 高 血 脂 用 藥 指 引 列 為 審 查 上 參 考 工 具 之 一, 如 附 件 三 2 針 對 高 TG( 三 酸 甘 油 脂 ) 之 治 療, 除 了 依 全 民 健 保 規 範 之 藥 品 使 用 原 則 之 外, 應 以 fibrate 類 為 首 選 降 血 脂 藥 針 對 院 所 診 療 項 目,Sono 及 一 般 生 化 檢 查 設 法 控 管 一 般 生 化 檢 查 依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於 符 合 醫 學 常 理 情 況 的 必 要 性 1898

25 下, 方 得 執 行 原 則 上 有 異 常 之 生 化 檢 查 依 實 際 情 形 可 以 在 三 至 六 個 月 複 檢, 但 對 生 化 檢 查 執 行 率 大 於 30% 之 院 所 將 依 審 查 品 質 指 標 定 期 抽 審 二 內 科 ( 一 ) 門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 9 抗 生 素 之 預 防 性 使 用 以 三 天 為 原 則 如 有 必 要 延 長 使 用 需 要 證 明 其 使 用 之 必 要 性,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限 比 照 世 界 糖 尿 病 聯 盟 (IDF) 在 2002 年 與 WHO 合 作 所 訂 之 糖 尿 病 治 療 指 引 列 為 審 查 上 參 考 工 具 之 一, 如 附 件 二 1 過 敏 原 IgE 宜 二 十 歲 內 檢 驗, 異 常 者 須 注 意 年 齡 分 布 ; 申 報 案 件 數 異 常 且 多 為 老 年 案 件 者, 審 查 醫 師 應 嚴 審 2 除 年 齡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考 量 外 或 免 疫 球 蛋 白 大 於 其 標 準 值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 異 常 時, 方 得 執 行 30022C 3 每 月 每 一 家 基 層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案 件 以 不 超 過 五 件 為 原 則 且 陽 性 率 不 宜 低 於 60 %, 超 過 五 件 或 陽 性 率 低 於 80% 者 應 嚴 審 1 高 血 脂 用 藥 指 引 列 為 審 查 上 參 考 工 具 之 一, 如 附 件 三 2 針 對 高 TG( 三 酸 甘 油 脂 ) 之 治 療, 除 了 依 全 民 健 保 規 範 之 藥 品 使 用 原 則 之 外, 應 以 fibrate 類 為 首 選 降 血 脂 藥 1 Fatty liver 引 起 肝 功 能 指 數 異 常 庇 肝 劑 使 用 準 則 應 宜 判 斷 是 否 有 無 適 應 症 為 審 查 依 據 針 對 只 有 脂 肪 肝 而 且 GPT 介 於 正 常 值 之 1-2 倍 者, 宜 輔 導 不 宜 浪 費 或 高 頻 率 之 使 用, 對 於 有 fatty liver 之 個 案 請 1899

26 醫 師 加 強 衛 教 2 Sono 檢 查 之 頻 率 宜 半 年 以 上 方 得 再 次 執 行 1 檢 驗 後 發 現 病 患 為 過 敏 性 疾 病, 其 後 續 的 治 療 及 診 斷 應 列 入 評 估 2 實 施 免 疫 球 蛋 白 IGE(12031C) 或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08010C(eosinophil count)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若 其 中 一 項 為 異 常, 方 得 執 行 過 敏 原 定 量 檢 查 (30022C) 針 對 院 所 診 療 項 目,Sono 及 一 般 生 化 檢 查 設 法 控 管 一 般 生 化 檢 查 依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於 符 合 醫 學 常 理 情 況 下, 方 得 執 行 原 則 上 有 異 常 之 生 化 檢 查 依 實 際 情 形 可 以 在 三 至 六 個 月 複 檢, 但 對 生 化 檢 查 執 行 率 大 於 30% 之 院 所 將 依 審 查 品 質 指 標 定 期 抽 審 三 外 科 : ( 十 六 ) 列 報 臉 部 創 傷 縫 合 術 48024C 項, 原 則 須 檢 附 患 者 手 術 前 後 之 照 片 ( 包 括 整 個 臉 部 之 輪 廓, 遮 住 眼 睛 ), 如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則 於 病 歷 繪 圖 詳 細 記 載 大 小 及 部 位 代 替 照 片 ( 十 九 ) 脂 肪 瘤 摘 出 術 之 申 報 原 則 : 1 脂 肪 瘤 如 在 皮 下 以 62010C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術 申 報, 脂 肪 瘤 如 在 深 層 ( 如 肌 肉 等 ) 得 以 肌 肉 層 或 深 部 組 織 腫 瘤 切 除 術 (62009C) 項 申 報, 超 過 10CM 以 上 得 以 75602C( 腹 壁 腫 瘤 切 除 術, 良 性 ) 項 申 報 同 時 須 檢 附 患 者 手 術 前 後 之 照 片, 如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則 於 病 歷 繪 圖 詳 細 記 載 大 小 及 部 位 代 替 照 片 ( 十 六 ) 列 報 臉 部 創 傷 縫 合 術 62006C 項 必 須 於 手 術 室 實 施, 原 則 須 檢 附 患 者 手 術 前 後 之 照 片 ) 包 括 整 個 臉 部 之 輪 廓, 遮 住 眼 睛 ), 如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則 於 病 歷 繪 圖 詳 細 記 載 大 小 及 部 位 代 替 照 片 ( 十 九 ) 脂 肪 瘤 或 腱 鞘 囊 腫 摘 出 術 之 申 報 原 則 : 1 脂 肪 瘤 如 在 皮 下 以 62010C( 皮 下 腫 瘤 摘 除 術 小 於 五 公 分 ) 項 申 報, 脂 肪 瘤 如 在 深 層 ( 如 肌 肉 等 ) 得 以 75602C ( 腹 壁 腫 瘤 切 除 術, 良 性 ) 項 申 報 2 腱 鞘 囊 腫 則 以 64087C( 腱 鞘 囊 摘 出 術, 液 囊 腫 摘 出 術 ) 項 列 報 1900

27 2 腱 鞘 囊 腫 則 以 64087C( 腱 鞘 囊 摘 出 術, 液 囊 腫 摘 出 術 ) 項 列 報 ( 二 十 七 ) 同 一 療 程 外 科 換 藥, 注 射 及 口 服 抗 生 素 使 用 原 則 : 1 依 傷 口 情 況, 針 劑 以 第 一 次 傷 口 處 理 且 疑 其 有 細 菌 感 染 情 形 為 原 則, 第 一 線 口 服 抗 生 素 以 三 天 為 限, 如 有 必 要 延 長 使 用 之,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限 ( 三 十 三 ) 手 臂 皮 下 腫 瘤 手 術 申 報 原 則 2 腫 瘤 為 手 部 筋 骨 長 出 者, 以 肌 肉 或 深 部 組 織 腫 瘤 切 除 術 62009C 申 報 1 乾 淨 清 潔 的 傷 口 (clean wound, 不 論 是 外 傷 或 是 手 術 後 的 傷 口 ) 之 處 理 原 則 : 以 2 天 ( 含 ) 以 上 換 藥 一 次 為 合 理 2 不 乾 淨 或 不 清 潔 的 傷 口 (unclean wound) 之 處 理 原 則 : 包 括 開 放 性 引 流 或 感 染 性 傷 口 之 處 理, 以 每 一 天 最 多 申 報 一 次 為 原 則, 但 需 由 外 科 審 查 醫 師 依 個 案 情 況 做 專 業 之 認 定 四 兒 科 ( 一 ) 通 則 3 感 染 性 疾 病 未 明 朗 前, 抗 生 素 之 使 用 以 三 天 為 原 則 如 有 必 要 延 長 使 用, 需 要 證 明 其 使 用 之 必 要 性,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限 ; 對 逕 行 使 用 第 一 線 以 外 之 抗 生 素 或 其 他 高 價 藥 物, 應 嚴 格 審 查 ( 一 ) 通 則 : 8 兒 科 病 患 常 因 病 情 變 化 或 服 藥 服 從 性 不 高 等 因 素 造 成 院 所 重 覆 給 藥 之 困 擾, 審 查 醫 師 依 病 歷 記 載 及 重 覆 比 例 詳 加 審 ( 二 十 七 ) 同 一 療 程 外 科 換 藥, 注 射 及 口 服 抗 生 素 使 用 原 則 : 1 依 傷 口 情 況, 針 劑 以 第 一 次 傷 口 處 理 且 疑 其 有 細 菌 感 染 情 形 為 原 則, 第 一 線 口 服 抗 生 素 以 三 天 為 限 ( 三 十 三 ) 手 臂 皮 下 腫 瘤 手 術 申 報 原 則 2 腫 瘤 為 手 部 筋 骨 長 出 者, 以 手 部 腫 瘤 切 除 術 (64139B) 申 報 ( 一 ) 通 則 : 3 對 逕 行 使 用 第 一 線 以 外 之 抗 生 素 或 其 他 高 價 藥 物, 應 嚴 格 審 查 ( 一 ) 通 則 : 8 兒 科 病 患 常 應 病 情 變 化 等 因 素 造 成 院 所 重 覆 給 藥 之 困 擾, 審 查 醫 師 宜 依 病 歷 記 載 內 容 詳 加 審 核, 如 為 相 同 病 情 再 給 予 1901

28 核, 如 重 覆 比 例 過 高, 應 予 核 刪 基 層 醫 療 院 所 使 用 COXⅡ 抑 制 劑 之 NSAID 藥 品 時 需 提 出 符 合 使 用 條 件 之 相 關 說 明 1 對 於 使 用 COXⅡ 抑 制 劑 之 NSAID 時 而 習 慣 附 加 使 用 antacid 者, 建 議 刪 除 antacid 費 用 2 使 用 NSAID 時 如 果 沒 有 適 應 症 應 避 免 使 用 antacid, 否 則 從 嚴 審 查 1 過 敏 原 IgE 宜 二 十 歲 內 檢 驗, 異 常 者 須 注 意 年 齡 分 布 ; 申 報 案 件 數 異 常 且 多 為 老 年 案 件 者, 審 查 醫 師 應 嚴 審 2 除 年 齡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考 量 外 或 免 疫 球 蛋 白 大 於 其 標 準 值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 異 常 時, 方 得 執 行 30022C 3 每 月 每 一 家 基 層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案 件 以 不 超 過 五 件 為 原 則 且 陽 性 率 不 宜 低 於 60%, 超 過 五 件 或 陽 性 率 低 於 80% 者 應 嚴 審 針 對 抽 審 案 件 中 若 有 執 行 腹 部 超 音 波 時 請 檢 附 正 本 照 片 ( 內 含 病 人 ID 或 病 歷 號 碼 院 所 名 稱 及 檢 驗 日 期 ) 以 利 專 業 審 查 判 定 待 審 查 完 畢 會 將 原 正 本 照 片 ( 或 清 晰 之 照 片 幻 灯 片 等 ) 寄 還 院 所 1 高 血 脂 用 藥 指 引 列 為 審 查 上 參 考 工 具 之 一, 如 附 件 三 2 針 對 高 TG( 三 酸 甘 油 脂 ) 之 治 療, 除 了 依 全 民 健 保 規 範 之 藥 品 使 用 原 則 之 外, 應 以 fibrate 類 為 首 選 降 血 脂 藥 針 對 院 所 診 療 項 目,Sono 及 一 般 生 化 檢 查 設 法 控 管 一 般 生 化 檢 查 依 現 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於 符 合 醫 學 常 理 情 況 下, 方 得 執 行 原 則 上 有 異 常 之 生 化 檢 查 依 實 際 情 形 可 以 在 三 至 六 個 月 複 檢, 但 對 生 化 檢 查 相 同 藥 物 之 情 形 則 視 為 重 覆 用 藥, 應 予 核 刪 1902

29 執 行 率 大 於 30% 之 院 所 將 依 審 查 品 質 指 標 定 期 抽 審 1 Fatty liver 引 起 肝 功 能 指 數 異 常 庇 肝 劑 使 用 準 則 應 宜 判 斷 是 否 有 無 適 應 症 為 審 查 依 據 針 對 只 有 脂 肪 肝 而 且 GPT 介 於 正 常 值 之 1-2 倍 者, 宜 輔 導 不 宜 浪 費 或 高 頻 率 之 使 用, 對 於 有 fatty liver 之 個 案 請 醫 師 加 強 衛 教 2 Sono 檢 查 之 頻 率 宜 半 年 以 上 方 得 再 次 執 行 1 檢 驗 後 發 現 病 患 為 過 敏 性 疾 病, 其 後 續 的 治 療 及 診 斷 應 列 入 評 估 2 實 施 免 疫 球 蛋 白 IGE(12031C) 或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08010C(eosinophil count)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若 其 中 一 項 為 異 常, 方 得 執 行 過 敏 原 定 量 檢 查 (30022C) 五 婦 產 科 : ( 卅 ) 治 療 性 流 產 手 術 審 查 原 則 : (3)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手 術, 申 報 急 診 時, 須 符 合 支 付 標 準 表 中 急 診 定 義 及 急 診 部 分 審 查 原 則 及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 卅 五 ) 產 檢 申 報 原 則 : (3) 超 音 波 檢 查 週 數 應 大 於 17 週, 以 一 次 為 限 ( 卅 ) 治 療 性 流 產 手 術 審 查 原 則 : (3) 子 宮 頸 擴 張 刮 除 手 術, 不 應 以 急 診 常 規 申 報 ( 卅 五 ) 產 檢 申 報 原 則 : (3) 17 至 20 週 期 間 可 施 行 一 次 之 超 音 波 檢 查 六 骨 科 : 抗 生 素 之 預 防 性 使 用 以 三 天 為 原 則 如 有 必 要 延 長 使 用 需 要 證 明 其 使 用 之 必 要 性, 以 不 超 過 七 天 為 限 條 文 1903

30 七 泌 尿 科 : 未 修 訂 八 耳 鼻 喉 科 1 檢 驗 後 發 現 病 人 為 過 敏 性 疾 病, 其 後 續 的 治 療 及 診 斷 應 列 入 評 估 2 實 施 免 疫 球 蛋 白 IGE(12031C) 或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08010C(eosinophil count)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若 其 中 一 項 為 異 常, 方 得 執 行 過 敏 原 定 量 檢 查 (30022C) 1 過 敏 原 IgE 宜 二 十 歲 內 檢 驗, 異 常 者 須 注 意 年 齡 分 布 ; 申 報 案 件 數 異 常 且 多 為 老 年 案 件 者, 審 查 醫 師 應 嚴 審 2 除 年 齡 實 施 免 疫 球 蛋 白 IGE (12031C) 或 嗜 酸 性 白 血 球 數 08010C (Eosinophil count) 或 過 敏 原 ( 定 性 ) 檢 驗 (30021C) 若 其 中 一 項 為 異 常, 方 得 執 行 過 敏 原 定 量 檢 查 (30022C) 3 每 月 每 一 家 基 層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案 件 以 不 超 過 五 件 為 原 則 且 陽 性 率 不 宜 低 於 60%, 超 過 五 件 或 陽 性 率 低 於 80% 者 應 嚴 審 九 眼 科 : ( 二 ) 複 雜 性 翼 狀 贅 肉 須 具 有 左 列 任 一 項 符 合 條 件.. 請 照 相 備 查 ( 九 ) 雷 射 治 療 ( ): 以 門 診 手 術 為 原 則, 限 眼 科 專 科 醫 師 實 施 後 申 報 C 項 C 項 2( 糖 尿 病 網 膜 症 ), 即 指 糖 尿 病 網 膜 症 患 者 如 須 施 行 全 網 膜 雷 射 術, 其 同 一 療 程 於 情 況 需 要 時, 得 列 報 一 次 60003C 項 及 二 次 60004C 項 費 用 病 歷 應 記 載 該 眼 為 第 幾 次 雷 射 ( 二 ) 複 雜 性 翼 狀 贅 肉 須 具 有 左 列 任 一 項 符 合 條 件.. ( 九 ) 雷 射 治 療 ( ): 以 門 診 手 術 為 原 則, 限 眼 科 專 科 醫 師 實 施 後 申 報 C 項 C 項 2( 糖 尿 病 網 膜 症 ), 即 指 糖 尿 病 網 膜 症 患 者 如 須 施 行 全 網 膜 雷 射 術, 其 同 一 療 程 於 情 況 需 要 時, 得 列 報 一 次 60003C 項 及 二 次 60004C 項 費 用 1904

31 ( 十 四 ) 視 覺 機 能 訓 練 53024C 以 每 週 申 報 一 次 為 原 則, 四 次 為 一 療 程, 並 附 上 每 次 訓 練 前 之 視 力 矯 正 紀 錄, 以 9 歲 以 下 才 可 申 報 為 原 則 ( 十 八 ) 23305C 氣 壓 式 眼 壓 測 定, 應 明 定 為 疾 病 之 診 斷, 及 相 關 疾 病 追 蹤 檢 查, 若 僅 為 例 行 篩 檢, 應 包 含 於 一 般 診 察 費 用, 申 報 時 需 有 電 腦 印 表 紙 ( 十 四 ) 視 覺 機 能 訓 練 53024C 以 每 週 申 報 一 次 為 原 則, 四 次 為 一 療 程, 並 附 上 每 次 訓 練 前 之 視 力 紀 錄 ( 十 八 ) 23305C 氣 壓 式 眼 壓 測 定 135 點, 應 明 定 為 疾 病 之 診 斷, 若 僅 為 例 行 篩 檢, 應 包 含 於 一 般 診 察 費 用, 申 報 時 需 有 電 腦 印 表 紙 十 皮 膚 科 : 刪 除 ( 十 二 ) 皮 膚 科 使 用 口 服 抗 黴 菌 藥 物 如 使 用 Sporanox ( itraconazole ) 或 Lamisil ( tenbinafine ) 時, 原 則 上 不 宜 併 用 azole 類 或 allylamine 類 外 用 藥, 若 病 情 需 要, 建 議 使 用 其 他 適 當 之 外 用 製 劑 ( 十 五 ) Acne therapy 不 論 數 目 多 寡, 以 申 報 一 次 51004C 皮 膚 簡 單 切 開 或 切 除 不 縫 合 ( 含 膿 庖 切 開 ) 為 原 則, 並 不 得 再 合 併 申 報 其 他 相 關 治 療 乾 癬 病 患 Tazorac 與 Silkis 兩 種 高 價 藥 膏 限 擇 一 使 用, 不 得 併 用 之 Elidel 及 Protopic Oint 限 異 位 性 皮 膚 炎 使 用, 且 限 擇 一 使 用, 不 得 併 用 之 痤 瘡 病 患, 外 用 藥 膏 以 2 種 為 限, 且 須 機 轉 不 同 審 查 案 件 中, 有 皮 膚 處 置 處 方 者, 應 交 由 皮 膚 科 專 科 醫 師 會 審 十 一 神 經 內 科 : 未 修 訂 十 二 神 經 外 科 : 未 修 訂 十 三 精 神 科 : 未 修 訂 十 四 復 健 科 : 未 修 訂 十 五 放 射 線 科 : 未 修 訂 ( 十 ) 施 行 皮 膚 處 置 之 後, 得 視 病 情 需 要 酌 量 開 立 三 天 以 內 藥 物 處 方 ( 十 二 ) 皮 膚 科 使 用 口 服 抗 黴 菌 藥 物 如 使 用 Sporanox(itraconazole), 原 則 上 不 宜 併 用 azole 類 外 用 藥, 若 病 情 需 要, 建 議 使 用 其 他 適 當 之 外 用 製 劑 ( 十 五 ) Acne therapy 不 論 數 目 多 寡, 以 申 報 一 次 51004C 皮 膚 簡 單 切 開 或 切 除 不 縫 合 ( 含 膿 庖 切 開 ) 為 原 則 1905

32 十 六 病 理 科 : 未 修 訂 十 七 麻 醉 科 : 未 修 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牙 醫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部 份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二 牙 科 治 療 項 目 如 使 用 縮 寫, 依 全 聯 會 統 一 制 訂 之 英 文 縮 寫 名 稱 表 示, 以 利 便 捷 整 齊 之 病 歷 記 載 英 文 名 稱 英 文 縮 寫 Amalgam Filling AF or AMF Buccal B Block Anesthesia B. ANES Camphorated Monochloro CMCP Phenol Camphorated Parachlorophenol CPC Cervical C Composite Resin Filling CRF Distal D Endodontic Treatment ENDO Tx Extraction EXT Facil Buccal F&B Formalin Cresol FC Full Mouth FM Glass Ionomer Cement Filling GIF Gutta Percha GP Gutta-Percha Point G-P POINT Incisal edge I Incision & Drinage I&D Labial/Facial F Lingual L Local Anesthesia L. ANES Lower Anterior LA Lower Left LL Lower Right LR Mesial M Myofacial Pain Dysfunction MPDS Syndrome Normal Saline N. S. Occlusal O Occlusal Adjustment Occ. adj Operative Dentistry OD Oral Hygiene Instruction OHI Oral Surgery O. S. Palatal P 二 牙 科 治 療 項 目 如 使 用 縮 寫, 依 全 聯 會 統 一 制 訂 之 英 文 縮 寫 名 稱 表 示, 以 利 便 捷 整 齊 之 病 歷 記 載 英 文 名 稱 英 文 縮 寫 Amalgam Filling AF or AMF Buccal B Block Anesthesia B. ANES Camphorated Monochloro CMCP Phenol Camphorated CPC Parachlorophenol Cervical C Composite Resin Filling CRF Distal D Endodontic Treatment ENDO Tx Extraction EXT Facil Buccal F&B Formalin Cresol FC Full Mouth FM Glass Ionomer Cement Filling GIF Gutta Percha GP Gutta-Percha Point G-P POINT Incisal edge I Incision & Drinage I&D Labial Facil F Lingual L Local Anesthesia L. ANES Mesial M Myofacial Pain Dysfunction MPDS Syndrome Normal Saline N. S. Occlusal O Occlusal Adjustment Occ. adj Operative Dentistry OD Oral Surgery O. S. Palatal P Periodontics Peri Rubber Dam RD Residual Root/Retained Root R.R. 1906

33 Periodontics Peri Rubber Dam RD Residual Root/Retained Root R.R. Root Canal Enlargement RCE Root Canal Filling RCF Root Canal Treatment RCT Temporo-Mandibular Joint TMJ TMJ and Muscledisorder TMD Upper Anterior UA Upper Left UL Upper Right UR Working Length WL 七 以 電 腦 製 作 病 歷 時, 應 將 電 腦 儲 存 之 病 歷 資 料 逐 日 逐 筆 列 印 剪 貼 於 病 歷 紙 上, 並 由 診 治 醫 師 簽 名 或 蓋 章, 方 為 實 體 病 歷, 保 存 年 限 應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辦 理 所 謂 病 歷 影 本 應 為 前 述 實 體 病 歷 之 影 本 八 病 歷 處 方 等 若 有 塗 改 修 正 時, 依 醫 療 法 68 條 規 定, 請 勿 塗 毀, 而 應 以 畫 線 刪 除, 再 於 其 旁 修 正 修 正 後 再 於 其 旁 由 該 診 治 醫 師 簽 章 十 三 下 列 處 置 非 屬 健 保 醫 療 給 付 範 圍 :( 參 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 ( 一 ) 非 外 傷 性 齒 列 矯 正 ( 二 ) 成 藥 及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目 前 已 給 付 之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除 外 ) ( 三 ) 病 人 交 通 掛 號 證 明 文 件 ( 四 ) 義 齒 : 牙 冠 牙 橋 牙 柱 心 活 動 假 牙 人 工 植 牙 ( 五 ) 預 防 保 健 : 塗 氟 潔 牙 訓 練 溝 隙 封 閉 劑 ( 特 定 對 象 除 外 ) ( 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給 付 之 診 療 服 務 藥 品 及 政 府 負 擔 之 醫 療 服 務 項 目 十 六 實 體 病 歷 應 製 作 詳 實 完 整, 逐 日 逐 筆 記 載 申 報 費 用 檢 附 之 實 體 病 歷 影 本 應 清 晰 完 整, 且 需 具 有 至 少 六 個 月 之 病 歷 內 容 ( 一 ) 6 個 月 之 內 無 看 診 記 錄 者, 需 接 續 上 次 看 診 記 錄, 不 論 半 年 內 是 否 有 就 診 Root Canal Enlargement RCE Root Canal Filling RCF Root Canal Treatment RCT Temporo-Mandibular Joint TMJ TMJ and Muscledisorder TMD Working Length WL 七 以 電 腦 製 作 病 歷 時, 應 將 電 腦 儲 存 之 病 歷 資 料 逐 日 逐 筆 列 印 剪 貼 於 病 歷 紙 上, 並 由 診 治 醫 師 簽 名 或 蓋 章, 方 為 實 體 病 歷, 並 保 存 十 年 所 謂 病 歷 影 本 應 為 前 述 實 體 病 歷 之 影 本 八 病 歷 處 方 等 若 有 塗 改 修 正 時, 請 勿 以 立 可 白 等 塗 掉, 而 應 以 畫 線 刪 除, 再 於 其 旁 修 正 修 正 後 再 於 其 旁 由 該 診 治 醫 師 簽 章, 以 免 犯 法 十 三 下 列 處 置 非 屬 健 保 醫 療 給 付 範 圍 :( 參 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 ( 一 ) 非 外 傷 性 齒 列 矯 正 ( 二 ) 成 藥 及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目 前 已 給 付 之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除 外 ) ( 三 ) 病 人 交 通 掛 號 證 明 文 件 ( 四 ) 義 齒 : 牙 冠 牙 橋 牙 柱 心 活 動 假 牙 人 工 植 牙 ( 五 ) 預 防 保 健 : 塗 氟 潔 牙 訓 練 溝 隙 封 閉 劑 ( 六 )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給 付 之 診 療 服 務 藥 品 及 政 府 負 擔 之 醫 療 服 務 項 目 十 六 實 體 病 歷 應 製 作 詳 實 完 整, 申 報 費 用 檢 附 之 實 體 病 例 影 本 應 清 晰 完 整, 且 需 具 有 至 少 六 個 月 之 病 歷 內 容 ( 一 ) 6 個 月 之 內 無 看 診 記 錄 者, 需 接 續 上 次 看 診 記 錄, 不 論 半 年 內 是 否 有 就 診 記 錄, 一 律 附 足 該 筆 病 歷 回 推 半 年 前 1907

34 記 錄, 一 律 附 足 該 筆 病 歷 回 推 半 年 前 的 最 後 一 筆 資 料 ; 醫 院 綜 合 病 歷 得 以 任 何 科 別 之 看 診 日 期 戳 章 接 續 如 為 初 診 病 歷, 則 不 需 檢 附 六 個 月 資 料 ( 二 ) 病 歷 需 全 頁 影 印, 不 得 剪 貼 遮 掩 ( 三 ) 為 因 應 審 查 需 要, 得 請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所 需 之 相 關 文 件 及 資 料, 醫 療 院 所 不 得 藉 故 拒 絕 如 所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及 資 料 不 齊 時, 得 刪 除 其 所 申 報 之 費 用 刪 除 刪 除 二 十 根 管 治 療 (ENDO):90001C~90003C 應 詳 載 牙 齒 位 置 根 管 名 稱 及 其 根 管 治 療 操 作 長 度, 擴 大 號 數 充 填 材 料 等 根 管 難 症 處 理, 應 依 各 該 根 管 詳 細 述 明 理 由 及 病 情 並 附 充 填 前 後 X 光 片 舉 證, 病 歷 應 詳 載 X 光 片 診 斷 或 發 現 二 十 一 根 管 治 療 完 成 充 填 之 界 定 : ( 一 ) 根 管 操 作 長 度 以 根 管 開 口 參 考 點 至 根 尖 之 長 度 計 算 之 但 根 管 根 尖 須 充 填 5mm 才 達 緻 密 ( 二 ) 單 一 根 管 : 除 有 鈣 化 之 情 形 者 外, 不 得 有 明 顯 未 充 填 完 全 之 空 隙 ( 需 達 根 管 內 距 根 尖 2mm) ( 三 ) 多 根 管 : 後 牙 以 超 過 三 分 之 二 才 予 給 付, 根 管 阻 塞 者 以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才 予 給 付 若 有 明 顯 無 法 克 服 之 情 的 最 後 一 筆 資 料 ; 醫 院 綜 合 病 歷 得 以 任 何 科 別 之 看 診 日 期 戳 章 接 續 如 為 初 診 病 歷, 則 不 需 檢 附 六 個 月 資 料 ( 二 ) 病 歷 需 全 頁 影 印, 不 得 剪 貼 遮 掩 ( 三 ) 為 因 應 審 查 需 要, 得 請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所 需 之 相 關 文 件 及 資 料, 醫 療 院 所 不 得 藉 故 拒 絕 如 所 檢 附 之 相 關 文 件 及 資 料 不 齊 時, 得 刪 除 其 所 申 報 之 費 用 十 九 銀 粉 複 合 樹 脂 及 玻 璃 子 充 填, 包 含 充 填 前 窩 洞 治 療 成 形 覆 髓 西 門 汀 覆 蓋 充 填 充 填 後 磨 光 咬 合 調 整 等 有 關 治 療 部 份, 應 為 同 一 療 程 橡 皮 布 防 濕 及 阻 斷 麻 醉 費 用, 十 二 歲 以 上 內 含, 未 滿 十 二 歲 則 視 病 情 需 要 使 用 二 十 一 屬 於 半 年 內 可 能 脫 落 之 乳 牙, 其 充 填 89001C 或 89011C 處 置 為 原 則, 並 加 強 行 政 審 查 二 十 二 根 管 治 療 (ENDO ):90001C ~ 90003C 應 詳 載 牙 齒 位 置 根 管 名 稱 及 其 根 管 治 療 操 作 長 度, 擴 大 號 數 等 根 管 難 症 處 理, 應 依 各 該 根 管 詳 細 述 明 理 由 及 病 情 並 附 充 填 前 後 X 光 片 舉 證 二 十 三 根 管 治 療 完 成 充 填 之 界 定 : ( 一 ) 根 管 操 作 長 度 以 根 管 開 口 參 考 點 至 根 尖 之 長 度 計 算 之 但 根 管 根 尖 須 充 填 5mm 才 達 緻 密 ( 二 ) 單 一 根 管 : 除 有 鈣 化 之 情 形 者 外, 不 得 有 明 顯 未 充 填 完 全 之 空 隙 ( 三 ) 多 根 管 : 後 牙 以 超 過 三 分 之 二 才 予 給 付, 根 管 阻 塞 者 以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才 予 給 付 若 有 明 顯 無 法 克 服 之 情 況, 如 : 根 管 阻 塞, 極 度 彎 曲 或 存 1908

35 況, 如 : 根 管 阻 塞, 極 度 彎 曲 或 存 在 器 械 斷 折 非 同 一 醫 院 所 操 作 時 斷 裂 等 不 在 此 限 ( 四 ) 乳 牙 之 根 管 治 療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才 得 以 給 付 二 十 二 拆 除 支 台 齒 上 之 牙 冠 ( 以 實 際 拆 除 支 台 齒 上 之 牙 冠 數 給 付 ) 或 作 橋 體 切 斷 術 ( 橋 體 切 斷 視 為 90007C 1 給 付 ), 應 於 病 歷 上 詳 實 記 明, 並 檢 附 術 前 後 X 光 片 (X 光 片 費 用 內 含 ) 申 報 之, 若 比 例 太 高 時, 則 實 地 訪 查 二 十 四 ( 一 ) 若 病 人 情 況 特 殊 如 過 動 兒 ( 須 檢 附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 智 障 兒 童 ( 須 檢 附 殘 障 手 冊 或 精 神 科 診 斷 證 明 ) 等 有 相 關 證 明 者 施 行 X 光 攝 影 有 困 難, 得 於 病 歷 上 詳 細 記 載, 方 免 附 X 光 片 而 予 以 個 案 方 式 審 查 ( 二 ) 成 年 智 障 懷 孕 婦 女 ( 須 病 歷 載 明 及 病 患 簽 名 ) 巡 迴 醫 療 區 無 X 光 設 備 者, 其 根 管 治 療 準 用 前 項 ( 免 附 X 光 片 ) 之 規 定 二 十 七 ( 一 ) 全 口 牙 結 石 清 除 齒 齦 下 刮 除 術 (91006C-91008C) 後, 以 觀 察 一 個 月 為 原 則 ; 視 病 情 需 要 可 做 牙 周 骨 膜 翻 開 術 (91009B-91010B) ( 二 ) 牙 周 骨 膜 翻 開 術 (91009B-91010B) 費 用 包 括 手 術 費 X 光 檢 查 麻 醉 牙 周 敷 料 拆 線 及 14 天 內 之 術 後 診 察 處 置 費 用 X 光 片 如 以 負 片 送 審, 若 審 查 上 有 需 要, 經 通 知 後 應 檢 送 正 片 以 為 審 核, 否 則 不 予 給 付 在 器 械 斷 折 非 同 一 醫 院 所 操 作 時 斷 裂 等 不 在 此 限 二 十 四 拆 除 支 台 齒 上 之 牙 冠 ( 以 實 際 拆 除 支 台 齒 上 之 牙 冠 數 給 付 ) 或 作 橋 體 切 斷 術 ( 橋 體 切 斷 視 為 90007C 1 給 付 ), 應 於 病 歷 上 詳 實 記 明, 並 檢 附 術 前 X 光 片 (X 光 片 費 用 內 含 ) 申 報 之, 若 比 例 太 高 時, 則 實 地 訪 查 二 十 六 ( 一 ) 若 病 人 情 況 特 殊 如 過 動 兒 ( 須 檢 附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 智 障 兒 童 ( 須 檢 附 殘 障 手 冊 或 精 神 科 診 斷 證 明 ) 等 有 相 關 證 明 者 施 行 X 光 攝 影 有 困 難, 得 於 病 歷 上 詳 細 記 載, 方 免 附 X 光 片 而 予 以 個 案 方 式 審 查 ( 二 ) 成 年 智 障 懷 孕 婦 女 巡 迴 醫 療 區 無 X 光 設 備 者, 其 根 管 治 療 準 用 前 項 ( 免 附 X 光 片 ) 之 規 定 二 十 九 ( 一 ) 全 口 牙 結 石 清 除 齒 齦 下 刮 除 術 (91006C-91008C) 後, 以 觀 察 一 個 月 為 原 則 ; 視 病 情 需 要 可 做 牙 周 骨 膜 翻 開 術 (91009B-91010B) ( 二 ) 牙 周 骨 膜 翻 開 術 (91009B B) 費 用 包 括 手 術 費 X 光 檢 查 麻 醉 牙 周 敷 料 拆 線 及 14 天 內 之 術 後 診 察 處 置 費 用 X 光 片 如 以 負 片 送 審, 若 審 查 上 有 需 要, 經 通 知 後 應 檢 送 正 片 以 為 審 核, 否 則 不 予 給 付 1909

36 ( 三 ) 同 一 病 人, 同 一 區 域 之 91009B 與 91010B 手 術 於 兩 年 內 不 得 重 複 申 報, 且 應 檢 附 兩 年 內 牙 科 完 整 病 歷 並 附 牙 周 手 術 同 意 書 ( 四 ) 牙 周 骨 膜 翻 開 術 (91009B B) 囊 袋 紀 錄 表 應 以 每 顆 牙 六 個 測 量 部 位 為 準 所 需 時 間 分 別 為 四 十 分 鐘 及 六 十 分 鐘 三 十 對 於 全 部 口 腔 潰 瘍 之 病 例 不 論 採 何 種 方 式 治 療, 一 律 以 92001C 給 付 三 日 內 視 為 同 一 療 程, 每 月 限 報 二 次, 但 特 殊 黏 膜 病 變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四 拔 牙 後 單 純 傷 口 處 置 及 拆 線 (92005C) 為 同 一 療 程 三 十 五 複 雜 性 拔 牙 (92014C) 只 限 於 牙 根 肥 大 牙 根 黏 連 牙 根 彎 曲 支 付 標 準 表 內 明 列 本 項 系 統 性 疾 病 或 其 他 複 雜 情 況 者, 病 歷 須 詳 實 記 載 診 斷 及 手 術 過 程 方 得 申 報 三 十 六 阻 生 牙 埋 伏 齒, 簡 單 者 可 申 報 92015C, 埋 伏 齒 之 牙 根 明 顯 彎 曲 水 平 智 齒 牙 冠 部 被 骨 頭 包 埋 三 分 之 二 或 其 他 複 雜 情 況 者, 得 申 報 92016C ( 以 上 均 須 附 載 有 手 術 記 錄 之 病 歷 備 查 ), 依 臨 床 指 引 之 圖 譜 申 報 三 十 七 拔 牙 若 與 齒 槽 骨 成 形 術 (92041C) 和 牙 齦 切 除 術 (91011C) 同 時 申 報 時, 則 92041C 按 支 付 點 數 之 一 半 給 付, 而 91011C 不 予 給 付 ( 三 ) 同 一 病 人, 同 一 區 域 之 91009B 與 91010B 手 術 於 兩 年 內 不 得 重 復 申 報, 且 應 檢 附 兩 年 內 牙 科 完 整 病 歷 並 附 牙 周 手 術 同 意 書 ( 四 ) 牙 周 骨 膜 翻 開 術 (91009B B) 囊 袋 紀 錄 表 應 以 每 顆 牙 六 個 測 量 部 位 為 準 所 需 時 間 分 別 為 四 十 分 鐘 及 六 十 分 鐘 三 十 二 對 於 全 部 口 膣 潰 瘍 之 病 例 不 論 採 何 種 方 式 治 療, 一 律 以 92001C 給 付 三 日 內 視 為 同 一 療 程, 每 月 限 報 二 次, 但 特 殊 黏 膜 病 變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六 拔 牙 手 術 後 傷 口 處 置 及 拆 線 (92005C) 為 同 一 療 程, 不 得 申 報 診 察 費 處 置 費 至 多 申 報 一 次 ; 複 雜 傷 口 及 特 殊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三 十 七 複 雜 性 拔 牙 (92014C) 只 限 於 牙 根 肥 大 牙 根 黏 連 牙 根 彎 曲 支 付 標 準 表 內 明 列 本 項 系 統 性 疾 病 或 其 他 複 雜 情 況 者, 病 歷 須 詳 實 記 載 方 得 申 報 三 十 八 阻 生 牙 埋 伏 齒, 簡 單 者 可 申 報 92015C, 埋 伏 齒 之 牙 根 明 顯 彎 曲 水 平 智 齒 牙 冠 部 被 骨 頭 包 埋 三 分 之 二 或 其 他 複 雜 情 況 者, 得 申 報 92016C ( 以 上 均 須 附 載 有 手 術 記 錄 之 病 歷 備 查 ) 如 病 歷 上 僅 載 明 Extraction, 而 無 實 際 手 術 記 錄 ( 如 odontectomy 等 ) 時, 則 改 以 92013C 92014C 申 報 ( 依 臨 床 治 療 指 引 之 圖 譜 申 報 ) 三 十 九 拔 牙 若 與 齒 槽 骨 成 形 術 (92041C) 和 牙 齒 切 除 術 (91011C) 同 時 申 報 時, 則 92041C 按 支 付 點 數 之 一 半 給 付, 而 91011C 不 予 給 付 1910

37 四 十 施 行 CO 2 雷 射 切 除 軟 組 織 以 不 易 傳 統 手 術 為 之 者 為 限, 病 歷 應 詳 實 記 載 備 查 以 超 音 波 治 療 TMJ 則 不 予 給 付 四 十 二 施 行 CO 雷 射 切 除 軟 組 織 以 不 易 傳 統 手 術 為 之 者 為 限, 病 歷 應 詳 實 記 載 備 查 以 超 音 波 治 療 TMJ 則 不 予 給 付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審 查 注 意 事 項 部 份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 傷 科 脫 臼 整 復 治 療 第 一 次 療 程 第 一 次 就 醫 以 脫 臼 整 復 費 - 同 療 程 第 一 次 就 醫 (B61) 申 報, 同 療 程 2-6 次 以 脫 臼 整 復 費 - 同 療 程 複 診, 另 開 內 服 藥 (B62) 或 脫 臼 整 復 費 - 同 療 程 複 診, 未 開 內 服 藥 (B63) 申 報, 第 二 療 程 起 按 一 般 傷 科 給 付 ( 傷 科 治 療 處 置 費 - 未 開 內 服 藥 (B54) 或 傷 科 治 療 處 置 費 - 另 開 內 服 藥 (B53)) 申 報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 傷 科 脫 臼 整 復 治 療 第 一 次 療 程 給 付 脫 臼 整 復 費 三 百 點, 第 二 療 程 起 按 一 般 傷 科 給 付 1911

38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附 件 一 肝 庇 護 劑 1 慢 性 肝 病 居 國 人 十 大 死 因 之 第 六 位 (90-92 年 ) 2 台 灣 B 型 肝 炎 carrier 約 300 萬 (15%),C 型 肝 炎 carrier 約 50 萬 人 3 依 健 保 局 高 屏 分 局 統 計 藥 費 總 成 長 率,92 年 比 90 年 成 長 5.99%, 但 肝 庇 護 劑 藥 費 成 長 10.81%,( 成 長 2 倍 ) 4 92 年 花 在 肝 庇 護 劑 藥 費 達 元 ( 約 3 千 萬 元 ) 佔 所 有 藥 費 之 0.44% 5 考 量 台 灣 慢 性 肝 炎 的 盛 行 率, 以 及 肝 庇 護 劑 藥 費 的 高 成 長 率, 必 須 對 肝 庇 護 劑 使 用 訂 定 guideline 加 以 規 範 6 使 用 guideline A. GOT GPT 正 常, 不 得 使 用 肝 庇 護 劑 B. GOT GPT> 正 常 2 倍 時, 不 論 HBV or HCV(+) 或 (-) 皆 可 使 用 C. GOT GPT 異 常 但 < 正 常 2 倍 時, 須 加 上 HBV or HCV 陽 性 D. GOT GPT 異 常 但 < 正 常 2 倍 時, 若 HBV or HCV 陰 性 時, 須 R/O burn AMI trauma 才 能 使 用 E. 須 檢 附 三 個 月 內 之 檢 驗 報 告 1912

39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附 件 二 世 界 糖 尿 病 聯 盟 (IDF) 在 2002 年 與 WHO 合 作 所 訂 之 糖 尿 病 治 療 指 引 糖 尿 病 治 療 指 引 之 一 Type 2 Diabetes Practical Targets and Treatments The Overweight or Obese Person With Diabetes TABLE 2 Management algorithm for overweight and obese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Failure Add biguanide, TZD or α-glucosidase inhibitor Failure Combine two of these or add sulphonylurea Or glinide Failure Check Adherence at Each step Add insulin OR change to insulin ** TZD=thiazolidinedione * If control is poor, oral agents may be started early **In certain a situations, insulin may be required(see text for details) 1913

40 Obese/Non-Obese Guidelines for Combination therapy When commencing Insulin Source The Malaysian Consensus, 1996 (currently under revision) Continue oral hypoglycemic agents Intermediate-acting/long-acting insulin after 10 pm Initial dose 0.2 units/kg Adjust insulin by 2-4 units after a minimum of 3 days+ Aim for FPG 4-8 mmol/l(individualise) - Proceed to twice dally insulin if control is inadequate The Non-Obese Person With Diabetes TABLE 3 Diet Management algorithm for normal weight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Failure exercise and weight control* ; Add sulphonylurea, biguanide, α-glucosidase inhibitor Or glinide Failure Combine sulphonylurea or glinide with biguanide And/or α-giucosidase inhibitor and/or add TZD ** Failure Add insulin OR change to insulin *** TZD=thiazolidinedione * If control is poor, oral agents may be started early ** Use of TZD may be appropriate earlier in patients with features of metabolic syndrome 1914

41 ***In certain situations, insulin may be required(see text for details) Guidelines for Combination therapy When commencing Insulin Source The Malaysian Consensus, 1996 (currently under revision) Continue oral hypoglycemic agents Intermediate-acting/long-acting insulin after 10 pm Initial dose 0.2 units/kg Monitor FPG Adjust insulin by 2-4 units after a minimum of 3 days+ Aim for FPG 4-8 mmol/l(individualise) Targets/Special Situations Many of these targets are based on results from studies conducted in Europe; it is important for individual countries to use these as a basis for the formulation of guidelines targeted at their own populations. TABLE 4 Targets for control Targets for Control Optimal Fair Poor Plasma glucose*(mmol/l) fasting >7.0 Non-fasting >10.0 HbAlc**(%) < >7.5 Blood pressure(mmhg) <130/80 >130/80 140/90 <140/90 BMI***(kg/m2) male <25 <27 27 female <24 <26 26 Total cholesterol***(mmol/l) < HDL-cholesterol***(mmol/L) > <0.9 Triglycerides***(mmol/L) <1.5 < LDL-cholesterol***(calculated) < >4.0 For equivalent whole blood glucose values, see note on page 10 * Reference range depends on the method used. For this method, non-diabetic HbA10<6.0% calibrated to DCCT(Goldstein) ** As these figures relate to European populations, lipids and BMI should be within the normal range for the population in each country. Appendix V for conversion factors between conventional and Systeme International(SI)units 1915

42 糖 尿 病 治 療 指 引 之 二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Medicine, V (5A), May 2005) Table 2 potential combination regiments for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Sulfonylureas Secretagogues Metformin Glitazones Glucosidase inhibitors Sulfonylureas XXXXXXXX?Benefit V V V Secretagogues?Benefit XXXXXXXX V V Metformin V V XXXXXXX X Glitazones V V V Glucosidase inhibitors V?Increase in Hypoglycemia?Increased GI Side Effects V XXXXX XXX?Increase in hypoglycemia?increased GI Side Effects XXXXXXXX Summary Just as other fields(e.g, hypertension, infectious disease) changed ranged dramatically with the availability of combination medications, the treatment of type 2 DM has been radically altered by the relative rapid release into the clinical arena of drugs with distinct mechanisms of actions. Initial studies demonstrating benefit over placebo have been followed by studies demonstrating additive benefit to monotherapy. The next level of investigation, which has only recently begun, focuses on evaluating different 2-drug combination regimens(table 2). Although many combinations have been examined in some fashion, other agents cannot be combined because of overlapping therapeutic actions or side effects. For instance, a study combining a longer-acting sulfonylurea and a shorter-acting secretagogue is unlikely to be undertaken given the similar mechanisms of action. Similarly, the potential for severe postprandial hypoglycemia would seem too high to prompt a study of a short-acting secretagegue and a glucosidase inhibitor. Lastly, the combination of metformin and acarbose would likely cause excessive GI side effects And be tolerable. From a clinical perspective, these studies suggest relatively similar benefits in glucose control for any particular 2-combination regimen. Of great interest, the recent studies involving TZDs raise the strong possibility that combination regimens many have advantages with regard to nonglycemic risk factors. However, beyond the beneficial effects on risk factors, it is the adverse effect of a particular regimen that may end up determining which combination regimen is chosen for a specific patient. Individual concerns over hypoglycemia, GI side, or edema may tip the scale away from one permutation and toward another. Most of the recent studies have spanned<2 years, and nearly all have evaluated surrogate markers of diabetes-related complications without having reported on concrete clinical outcomes. The impact on markers and risk factors appears quite promising. However, longer-term clinical trials are needed to confirm the clinical benefit of combination therapy, Until head-to-head comparisons are available, clinicians will the challenge of comparing different studies conducted by different investigators with different patients in different settings. As combination studies proceed, appropriate control groups using alternative combination regimens should be included to ensure that optimal regimens are identified. Additional comparisons to insulin therapy(with or without oral agents) will likely be needed to help configure a cost/benefit approach. Potential problems associated with combination therapy(e.g monetary costs, side effects)should be identified and openly discussed. As these questions are answered, subsequent studies evaluating >2 agents will likely be undertaken to determine an optimal approach to the treatment of type 2 DM. 1916

43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附 件 三 高 血 脂 症 用 藥 指 引 CHO TG 與 磷 脂 類 結 合 為 脂 蛋 白, 可 分 HDL LDL VLDL 三 種 美 國 膽 固 醇 治 療 指 引 ATP Ⅲ 指 出 LDL-c 升 高 是 冠 心 症 (coronary artery disease CAD) 的 主 要 因 素 ; 治 療 高 血 脂 症 的 要 目 標 就 是 要 降 低 LDL-c, 次 要 目 標 就 是 要 降 低 TG, 故 ATP Ⅲ 依 風 險 度 不 同, 訂 定 治 療 guideline 如 下 : A. 最 高 風 險 族 群 : 是 DM CAD CVD 的 病 人 (1) 若 LDL-c>130mg/dl, 可 直 接 使 用 statins 及 lifestyle modified (2) 若 LDL-c 介 於 mg/ dl TG 高 HDL-c<40mg/dl 時, 應 使 用 fibrie acid 治 療 B. 中 低 度 風 險 族 群 :ATP 定 義 冠 心 症 的 五 個 Risk factor (1) 吸 煙 (2) H/T>140/90mmHG (3) HDL-c<40mg/dl (4) 早 發 性 冠 心 症 病 史 : 即 男 性 55 歲 女 性 65 歲 之 前 發 作 (5) 男 性 45 女 性 55 歲 含 有 2 個 或 以 RF 之 中 度 風 險 族 群 LDL-c>130mg/dl, 及 含 有 1 個 RF 之 低 度 風 險 族 群 LDL-c>160mg/dl 時, 應 先 進 行 3 個 月 之 生 活 型 態 改 變, 之 後 再 抽 血 檢 驗, 若 兩 次 檢 驗 值 前 者 都 >130mg/dl, 後 者 都 >160mg/dl 時, 開 始 用 藥 治 療 C. 服 藥 4 週 即 達 最 大 效 果,ATP Ⅲ 建 議 服 用 後 1 個 半 月 應 再 檢 測 評 估 病 情 D. TG 500 mg/dl 時, 須 使 用 fibrie acid 治 療, 若 TG 介 於 200 mg/dl 到 499 mg/dl 之 間,(1) 有 冠 心 症 或 其 同 義 症 :TG>200 mg/dl 且 非 HDL-c 130 mg/dl 時,(2) 若 含 2 個 以 RF, 且 連 續 2 次 非 HDL-c 160 mg/dl 時,(3) 若 含 0-1 個 RF, 且 連 續 2 次 非 HDL-c 1960 mg/dl 時, 開 始 使 用 藥 物 治 療 E. LDL-c=Total-c-HDL-c-VLDL-c(TG/5), 非 HDL-c Total-c-HDL-c=LDL-c+VLDL-c (TG/5) 1917

44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降 血 脂 藥 物 給 付 規 定 表 血 脂 異 常 之 起 步 治 療 準 則 無 ( 心 如 血 附 管 註 疾 一 病 ) 患 者 有 心 血 管 疾 病 或 糖 尿 病 患 者 予 三 至 六 個 月 非 藥 物 治 療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時, 應 給 同 時 予 以 非 藥 物 治 療 TC LDL-C 血 脂 濃 度 TG 200mg/dl ( 需 同 時 合 併 有 TC/HDL-C>5 或 是 HDL-C<40mg/dl) 2 個 危 險 因 子 ( 如 附 註 二 ) TC/HDL-C>5 或 HDL-C <40mg/dl 治 療 目 標 200mg/dl ˇ <200mg/dl 240mg/dl <240 mg/dl 130mg/dl ˇ <130mg/dl 160mg/dl <160mg/dl ˇ TC 200mg/dl LDL-C 130mg/dl TG 200mg/dl( 需 同 時 合 併 有 TC/HDL-C>5 或 是 HDL- C<40mg/dl) ˇ <200mg/dl (87/4/1) < 160mg/dl (87/7/1) 100mg/dl (87/7/1) < 150mg/dl (87/7/1) 處 方 規 定 如 非 藥 物 治 療 未 達 治 療 目 標, 得 使 用 降 血 脂 藥 物 ( 請 附 三 個 月 前 及 本 次 血 脂 檢 查 數 據 ), 接 受 藥 物 治 療 後, 應 每 三 至 六 個 月 抽 血 檢 查 一 次, 同 時 請 注 意 副 作 用 產 生, 如 肝 功 能 異 常 或 橫 紋 肌 溶 解 症 等, 如 已 達 治 療 目 標, 請 考 慮 減 量, 並 持 續 治 療 之 接 受 藥 物 治 療 後, 應 每 三 至 六 個 月 抽 血 檢 查 一 次, 同 時 請 注 意 副 作 用 產 生, 如 肝 功 能 異 常 或 橫 紋 肌 溶 解 症 等 血 中 三 酸 甘 油 酯 高 於 500mg/dl, 具 有 罹 患 急 性 胰 臟 炎 危 險 者, 得 使 用 降 血 脂 藥 物 附 註 一 : 心 血 管 疾 病 : (ˇ) 需 符 合 此 項 條 件 ( 一 ) 冠 狀 動 脈 粥 狀 硬 化 患 者 ( ) 不 需 符 合 此 項 條 件 有 心 導 管 檢 查 證 實 ( 附 檢 查 報 告 醫 院 名 稱 及 日 期 ) 曾 患 心 肌 梗 塞 有 心 電 圖 ( 附 心 電 圖 ) 或 住 院 證 實 ( 附 檢 查 醫 院 名 稱 及 日 期 ) 心 絞 痛 病 患, 有 缺 氧 性 心 電 圖 變 化 或 運 動 試 驗 陽 性 反 應 者 ( 附 檢 查 報 告 ) ( 二 ) 腦 血 管 病 變 患 者 腦 梗 塞 腦 內 出 血 ( 不 含 其 他 顱 內 出 血 ) 陣 發 性 腦 缺 血 患 者 (TIA) 其 頸 動 脈 超 音 波 證 實 有 粥 腫 樣 變 化 併 有 70% 以 上 阻 塞 者 ( 三 ) 邊 血 管 粥 狀 硬 化 有 缺 血 性 症 狀 且 經 血 管 都 卜 勒 超 音 波 或 血 管 攝 影 證 實 者 附 註 二 : 危 險 因 子 : 1 高 血 壓 2 糖 尿 病 3 男 性 45 歲 4 有 早 發 性 冠 心 病 家 族 史 5 女 性 55 歲 或 停 經 沒 有 雌 激 素 療 法 者 6 吸 菸 ( 因 吸 菸 而 符 合 起 步 治 療 準 則 之 個 案, 如 要 求 藥 物 治 療, 應 以 自 費 治 療 ) ( 劃 線 部 分 為 93/9/1 後 適 用 ) 1918

45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令 職 企 字 第 號 訂 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95 年 度 補 助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95 年 度 補 助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局 長 郭 芳 煜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95 年 度 補 助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一 依 據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補 助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在 職 訓 練 要 點 二 目 的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配 合 行 政 院 積 極 推 動 挑 戰 國 家 發 展 重 點 計 畫 之 勞 動 力 升 級 及 縮 減 產 業 勞 工 數 位 落 差 計 畫, 並 為 加 強 在 職 勞 工 專 業 態 度 及 所 需 核 心 職 能, 爰 結 合 民 間 有 品 質 的 訓 練 資 源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技 能 進 修 訓 練 及 全 民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以 提 升 企 業 人 力 素 質 及 勞 工 競 爭 力 三 申 請 辦 理 訓 練 單 位 資 格 : ( 一 )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勞 工 團 體 工 業 團 體 商 業 團 體 農 民 團 體 漁 民 團 體 各 行 ( 職 ) 業 專 業 團 體 研 究 機 構 或 相 關 法 人 團 體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 二 ) 教 育 部 核 准 設 立 之 大 專 校 院 ( 三 ) 以 上 基 層 勞 資 農 漁 團 體 研 提 之 訓 練 計 畫 需 向 所 屬 上 級 勞 資 農 漁 團 體 提 出 ( 如 全 國 性 聯 合 會 縣 市 總 工 會 縣 市 職 業 總 工 會 縣 市 產 業 總 工 會 縣 市 工 業 會 縣 市 商 業 會 ), 並 由 上 級 團 體 彙 整 後 提 報 本 局 審 查 ( 同 一 個 基 層 勞 資 農 漁 團 體 不 得 同 時 由 2 個 ( 含 ) 以 上 之 所 屬 上 級 勞 資 農 漁 團 體 提 出 申 請, 單 位 之 附 設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亦 不 得 與 該 單 位 同 時 提 出 申 請 ) 縣 市 級 ( 含 ) 以 上 勞 工 工 商 團 體, 如 未 提 出 申 請, 其 基 層 團 體 得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前 開 申 請 單 位 其 組 織 章 程 或 執 行 任 務 需 具 有 辦 理 訓 練 相 關 之 項 目 四 辦 理 課 程 及 適 用 產 業 : ( 一 )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縮 減 數 位 落 差 課 程 及 全 民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 二 ) 適 用 產 業 : 以 服 務 業 發 展 綱 領 及 行 動 方 案 之 12 項 業 別 ( 人 才 培 訓 / 人 力 派 遣 及 物 業 管 理 服 務 工 程 顧 問 文 化 創 意 金 融 服 務 流 通 運 輸 服 務 研 發 服 務 設 計 服 務 醫 療 保 健 及 照 顧 服 務 通 訊 媒 體 資 訊 服 務 環 保 服 務 觀 光 及 運 動 休 閒 ) 及 本 局 優 先 推 動 之 策 略 性 產 業 為 優 先 ( 三 ) 辦 理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及 縮 減 數 位 落 差 課 程 4 班 以 上 者, 需 辦 理 1 班 全 民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五 訓 練 時 數 : 各 訓 練 班 次 之 訓 練 總 時 數 : ( 一 )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最 低 以 24 小 時, 最 高 不 超 過 144 小 時 為 原 則 1919

46 ( 二 ) 縮 減 數 位 落 差 課 程, 最 低 以 24 小 時, 最 高 不 超 過 60 小 時 為 原 則 ( 三 ) 全 民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含 3 大 基 本 核 心 課 目 9 單 元, 合 計 48 小 時 ; 申 請 單 位 得 依 產 業 之 需 求, 增 加 產 業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最 高 以 12 小 時 為 限 各 項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之 安 排 應 以 實 際 運 用 技 能 訓 練 為 主 學 科 為 輔 每 班 次 授 課 時 間 應 於 3 個 月 內 辨 理 完 畢 為 原 則, 但 超 過 72 小 時 以 上 者, 可 於 4 個 月 內 完 成 六 訓 練 開 班 人 數 : ( 一 ) 每 班 人 數 最 多 不 超 過 40 人,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20 人 ( 二 ) 實 際 開 班 人 數 必 須 超 過 原 核 定 開 班 人 數 之 半 數 以 上 始 得 開 班 ( 只 達 半 數 者 仍 不 可 開 班 ) ( 三 ) 若 學 員 報 名 人 數 踴 躍, 各 訓 練 單 位 得 超 額 增 收 原 核 定 開 班 人 數 之 10%, 但 超 收 學 員 之 費 用 不 予 補 助 七 招 訓 對 象 : ( 一 ) 具 勞 農 保 身 分 且 年 滿 15 歲 至 65 歲 之 本 國 籍 在 職 勞 工 在 台 之 大 陸 配 偶 已 領 有 長 期 居 留 證 或 工 作 證 在 職 勞 工 外 國 籍 配 偶 已 領 有 居 留 證 在 職 勞 工 ( 二 ) 學 員 報 名 時 須 備 齊 勞 保 卡 ( 勞 保 紀 錄 )( 農 漁 民 檢 附 投 保 單 位 證 明 ), 以 便 本 局 查 察 ( 三 ) 學 員 於 本 年 度 內 參 加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或 縮 減 數 位 落 差 課 程 者,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但 得 再 參 加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 另 參 加 初 階 班 之 學 員, 經 本 局 核 准 後, 可 在 同 一 年 度 參 加 同 一 訓 練 單 位 所 舉 辦 同 一 課 程 之 進 階 班 ; 一 人 以 一 次 為 限 訓 練 單 位 接 受 報 名 時, 均 需 上 網 登 錄 並 查 核 學 員 身 分 ( 或 由 本 局 協 助 辦 理 之 ), 重 複 者 不 得 受 理 事 後 發 現 重 複 學 員 之 訓 練 補 助 費 由 訓 練 單 位 自 行 吸 收 ( 四 ) 訓 練 單 位 招 訓 對 象 得 為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之 員 工 八 訓 練 期 間 : 自 本 局 核 定 日 起 至 95 年 11 月 30 日 止 九 訓 練 費 用 負 擔 : ( 一 ) 專 業 技 術 課 程 及 縮 減 數 位 落 差 課 程 本 局 補 助 50% 學 員 負 擔 50%; 全 民 共 通 核 心 職 能 課 程 本 局 補 助 訓 練 費 70%, 學 員 自 行 負 擔 30% ( 二 ) 如 係 屬 特 定 對 象 ( 中 高 齡 者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者 負 擔 家 計 婦 女 生 活 扶 助 戶 中 有 工 作 力 者 更 生 受 保 護 人 等 在 職 勞 工 ), 由 本 局 全 額 補 助 十 經 費 編 列 標 準 : ( 一 ) 鐘 點 費 : 依 行 政 院 當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規 定 之 標 準 支 給 1 講 師 鐘 點 費 :95 年 度 最 高 每 小 時 得 編 列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1,600 元 2 助 教 鐘 點 費 ( 術 科 課 程 ): 每 小 時 得 編 列 400 元 ( 二 ) 材 料 費 : 依 課 程 需 要 核 實 編 列, 編 列 上 限 標 準, 如 作 業 手 冊 中 材 料 費 各 職 類 班 次 編 列 上 限 標 準 表 ( 材 料 費 之 編 列 以 術 科 之 時 數 為 限 ) ( 三 ) 教 材 費 : 按 訓 練 班 次 學 員 人 數 編 列, 最 高 每 人 得 編 列 800 元 ( 四 ) 宣 導 費 : 按 班 次 編 列 最 高 得 編 列 20,000 元 ( 五 ) 場 地 費 : 按 班 次 上 課 次 數 編 列, 每 場 次 最 高 得 編 列 2,500 元 ( 一 天 分 為 上 下 午 及 晚 上 3 場 次, 每 場 次 至 少 3 小 時 ) 1920

47 ( 六 ) 工 作 人 員 費 : 支 付 訓 練 期 間 辦 理 訓 練 動 態 系 統 資 料 上 傳 資 訊 處 理 督 導 訓 練 班 次 及 學 員 出 缺 席 管 理 及 學 員 後 續 追 蹤 等 訓 練 品 質 維 護 事 宜 之 專 業 人 員 工 作 費 1 每 班 補 助 工 作 人 員 1 人 2 工 作 人 員 時 數 以 不 得 超 過 總 訓 練 時 數 外 加 30 小 時 編 列, 每 小 時 最 高 得 編 列 200 元, 並 於 經 費 核 銷 時 另 行 撥 補 3 已 支 領 鐘 點 費 之 講 師 助 教 不 得 再 支 領 工 作 人 員 費 ( 七 ) 行 政 管 理 費 : 1 最 高 得 按 實 際 辦 理 訓 練 費 用 總 額 ( 包 括 鐘 點 費 材 料 費 教 材 費 宣 導 費 場 地 費 等 五 項 ) 的 15% 編 列 ( 含 雜 費 5%- 分 別 核 銷 ) 不 得 報 支 採 購 設 備 2 核 銷 時, 需 檢 具 發 票 或 領 據 及 支 出 明 細 表 ( 八 ) 前 述 鐘 點 費 工 作 人 員 費 行 政 管 理 費 應 為 專 款 專 用 ; 材 料 費 教 材 費 宣 導 費 場 地 費 得 視 需 要 相 互 流 用 支 應 其 流 出 流 入 金 額 以 各 項 最 高 編 列 預 算 之 10% 為 限 十 一 訓 練 計 畫 申 請 時 間 及 方 式 : ( 一 ) 本 局 自 公 告 日 至 95 年 2 月 20 日 止 ( 以 郵 戳 為 憑 ) 受 理 申 請, 訓 練 單 位 應 將 年 度 計 畫 一 次 提 出 申 請 ( 二 ) 申 請 單 位 應 按 補 助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作 業 手 冊 之 格 式 及 作 業 方 式, 提 送 與 訓 練 目 的 相 關 之 訓 練 計 畫 文 件 一 式 2 份,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函 送 至 本 局 彙 管 單 位 彙 整 審 查 ( 三 ) 申 請 單 位 所 送 相 關 表 件 格 式 及 各 項 經 費 標 準 等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本 局 不 予 審 查 ( 四 ) 申 請 單 位 需 以 其 訓 練 容 量 及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需 求 會 員 人 數 提 出 訓 練 需 求 及 班 數 規 劃 十 二 申 請 單 位 應 檢 附 文 件 ( 可 於 本 局 職 業 訓 練 網 站 ( 下 載 或 洽 本 局 或 彙 管 單 位 ): ( 一 ) 設 立 登 記 影 本 ( 二 ) 組 織 章 程 影 本 ( 三 ) 訓 練 場 地 消 防 安 檢 合 格 證 明 ( 四 ) 改 善 計 畫 書 ( 凡 94 年 被 評 鑑 為 需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之 單 位 ) ( 五 ) 訓 練 計 畫 書 作 業 手 冊 之 審 查 表 研 提 課 程 規 劃 表 訓 練 單 位 計 畫 基 本 資 料 訓 練 計 畫 經 費 明 細 表 材 料 明 細 表 開 班 計 畫 總 表 訓 練 場 地 資 料 表, 並 含 證 明 文 件 及 四 張 合 格 訓 練 場 地 照 片 師 資 名 冊 申 請 單 位 必 須 參 加 本 局 辦 理 之 相 關 培 訓 機 構 導 入 訓 練 品 質 計 分 卡 研 習 會 十 三 審 查 方 式 : 分 初 審 複 審 ( 分 組 審 查 ) 兩 階 段 審 查 ( 一 ) 初 審 : 由 本 局 及 彙 管 單 位 就 相 關 文 件 審 查 ( 二 ) 複 審 : 由 本 局 邀 集 產 學 界 專 家 共 同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分 組 審 查 1 第 一 組 審 查 方 式 :94 年 度 已 辦 理 補 助 勞 資 暨 其 他 團 體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或 重 點 產 業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之 單 位, 經 評 鑑 為 C 級 以 上 之 單 位, 依 訓 練 需 求 書 進 行 課 程 審 查, 並 依 據 94 年 度 辦 理 績 效 與 評 鑑 結 果 進 行 審 查, 審 核 補 助 班 數 2 第 二 組 審 查 方 式 : 未 參 與 94 年 度 補 助 勞 資 暨 其 他 團 體 辦 理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重 1921

48 點 產 業 在 職 勞 工 進 修 訓 練 計 畫 之 單 位, 需 先 行 參 加 品 質 甄 選 會 議, 訓 練 單 位 依 訓 練 需 求 書 所 列 項 目 作 簡 報, 由 審 查 小 組 作 品 質 資 格 審 查, 審 查 合 格 者, 再 由 審 查 小 組 針 對 訓 練 需 求 書 所 列 項 目 進 行 課 程 審 查, 並 依 其 課 程 規 劃 狀 況, 審 核 補 助 班 數 十 四 辦 理 簽 約 : 訓 練 計 畫 經 本 局 審 查 核 定 後, 申 請 單 位 應 參 加 訓 練 單 位 工 作 人 員 說 明 會, 並 依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與 本 局 辦 理 簽 約 手 續 十 五 督 導 考 核 : 本 局 為 瞭 解 施 訓 情 形, 得 採 定 期 ( 由 本 局 邀 集 產 學 專 家 共 同 組 成 實 地 訪 視 評 鑑 小 組, 依 訓 練 單 位 依 所 提 出 之 訓 練 訓 練 計 畫 書 進 行 實 地 訪 視 評 鑑 ) 及 不 定 期 方 式 ( 實 地 不 預 告 實 地 抽 訪 電 話 抽 訪 ) 訓 練 單 位 經 訪 查 如 有 重 大 缺 失 者, 本 局 得 發 函 其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十 六 配 合 事 項 : ( 一 ) 辦 理 招 訓 及 招 訓 簡 章 : 各 訓 練 單 位 所 印 製 或 公 告 之 招 訓 簡 章 如 有 內 容 不 實 者, 將 不 予 補 助 該 班 次 ( 二 ) 填 報 開 訓 資 料 : 1 各 訓 練 單 位 應 將 已 開 訓 班 次 之 相 關 資 料, 於 開 訓 後 7 日 內 先 行 鍵 入 傳 送 至 本 局 之 訓 練 動 態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庫 中 心 2 訓 練 單 位 應 於 開 訓 後 10 日 內 依 據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列 印 開 訓 基 本 資 料 送 至 本 局, 若 經 正 式 函 知 7 日 內 仍 未 送 達 者, 本 局 得 停 止 補 助 辦 理 該 班 次 訓 練 ( 三 ) 填 報 結 訓 資 料 : 1 訓 練 單 位 應 於 訓 練 班 次 結 訓 後 3 週 內, 將 已 結 訓 班 次 之 結 訓 資 料 鍵 入 傳 送 至 本 局 之 訓 練 動 態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庫 中 心 2 訓 練 單 位 於 訓 練 班 次 結 訓 後 3 週 內, 函 送 結 訓 相 關 資 料, 請 本 局 撥 付 補 助 費 用, 訓 練 經 費 之 撥 付, 按 訓 練 單 位 原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之 人 數 及 費 用 核 撥, 訓 練 人 數 未 達 核 定 人 數 者, 按 實 際 訓 練 人 數 撥 付 3 受 訓 學 員 出 席 時 數 未 達 受 訓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不 予 補 助 ; 符 合 全 額 補 助 資 格 之 受 訓 學 員 應 提 出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實 際 特 定 對 象 人 數 核 撥 ( 四 ) 辦 理 變 更 計 畫 : 各 訓 練 單 位 非 經 本 局 同 意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已 核 定 之 訓 練 計 畫 內 所 列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班 次 費 用 訓 練 時 間 及 訓 練 人 數 等, 如 有 違 反 者, 本 局 得 停 止 補 助 辦 理 該 班 次 訓 練 費 用, 並 作 為 本 局 督 導 考 核 及 評 鑑 依 據 辦 理 變 更 訓 練 計 畫 需 按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辦 理 ( 五 ) 辦 理 增 班 計 畫 : 訓 練 單 位 有 必 要 增 班 者, 應 於 預 定 開 訓 日 期 3 週 前, 依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函 送 增 班 計 畫 資 料 至 本 局 審 查, 經 本 局 核 定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增 班 ( 六 ) 製 發 結 訓 證 書 : 學 員 於 受 訓 期 間 成 績 合 格 者, 由 訓 練 單 位 發 給 結 訓 證 書 ( 格 式 如 作 業 手 冊 範 例 ) 結 訓 證 書 上 應 註 明 該 項 訓 練 係 接 受 本 局 補 助 辦 理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全 期 訓 練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或 經 訓 練 單 位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所 定 標 準 者, 均 不 得 發 給 結 訓 證 書, 但 1922

49 必 要 時 得 另 發 給 受 訓 證 明 ( 七 ) 訓 練 單 位 需 配 置 具 有 收 發 電 子 郵 件 等 資 訊 處 理 能 力 專 職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動 態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鍵 入 上 傳, 且 能 適 當 辦 理 學 員 出 缺 席 管 理 及 配 合 本 局 進 行 學 員 後 續 成 效 追 蹤 等 十 七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訓 練 單 位 於 訓 練 計 畫 核 定 後, 須 自 行 辦 理 訓 練 並 全 權 負 責, 不 得 有 轉 包 委 辦 等 情 事, 若 經 查 明 有 轉 包 委 辦 等 情 事 者, 本 局 不 予 補 助 ( 二 ) 訓 練 單 位 如 未 依 據 本 局 核 定 之 課 程 計 畫 及 課 程 進 度 表 實 施 訓 練, 或 以 不 實 資 料 或 虛 列 名 額 向 本 局 申 請 撥 付 訓 練 費 用, 經 查 獲 者 除 依 法 追 究 責 任 外, 本 局 得 減 少 或 停 止 補 助 辦 理 相 關 訓 練, 訓 練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1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不 善 或 經 訪 查 有 重 大 缺 失 者, 本 局 得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 逾 期 不 改 善 者,2 年 內 不 予 委 託 或 補 助 2 訓 練 單 位 經 查 有 虛 偽 不 實 浮 報 經 費 或 轉 包 等 情 事, 除 依 法 追 繳 已 領 取 之 經 費 外,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本 局 將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並 於 3 年 內 不 予 委 託 或 補 助 辦 理 訓 練 ( 三 ) 承 辦 之 訓 練 單 位 所 屬 人 員 參 與 所 屬 訓 練 課 程, 每 班 以 1 人 為 限 ( 四 ) 各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之 訓 練 班 次 承 辦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講 師 或 為 該 班 之 學 員, 參 訓 學 員 亦 不 得 兼 任 講 師 或 助 教 ( 五 ) 訓 練 單 位 依 本 局 核 定 之 學 員 自 繳 費 用 標 準 向 受 訓 學 員 收 費 ( 若 訓 練 單 位 優 惠 學 員 者, 由 訓 練 單 位 自 行 吸 收 並 於 支 出 分 攤 表 中 註 明 ) 外, 不 得 超 收 或 以 其 他 名 目 增 收 已 繳 交 之 費 用, 如 因 訓 練 單 位 之 因 素 未 能 如 期 開 班 時 應 全 數 退 還 ; 開 課 後, 學 員 即 不 得 要 求 退 費 亦 不 得 更 換 其 他 學 員 上 課 ( 六 ) 所 提 之 訓 練 班 次, 除 全 國 性 團 體 或 聯 合 會 外, 不 得 跨 區 辦 理, 需 在 該 會 設 立 登 記 縣 市 辦 理 ( 七 ) 申 請 單 位 未 依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之 時 程 進 度 辦 理 訓 練 行 政 及 會 計 核 銷 作 業 者, 該 班 次 不 予 補 助 ( 八 ) 94 年 評 鑑 結 果 為 D 級 單 位 者, 本 (95) 年 不 予 補 助 ( 九 ) 受 補 助 經 費 中 如 涉 及 採 購 事 項,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十 ) 受 補 助 經 費 結 報 時, 除 應 詳 列 支 出 用 途 外, 並 應 列 明 全 部 實 支 經 費 總 額 及 各 機 關 實 際 補 助 金 額 ( 十 一 ) 同 一 訓 練 計 畫, 不 得 重 複 向 本 局 及 其 他 單 位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違 反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本 局 尚 未 核 給 經 費 補 助 者, 不 予 補 助, 並 列 為 本 局 3 年 內 不 予 補 助 之 對 象 2 本 局 已 核 給 是 項 經 費 補 助 者, 除 追 繳 所 補 助 之 經 費 外, 並 列 為 本 局 3 年 內 不 予 補 助 之 對 象 十 八 本 計 畫 奉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923

50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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