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環境保護局 委託澤豐工程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等事宜 25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建設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巷道禁停車輛管制辦法 第五條 草案 25 教育處 預告訂定 宜蘭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 28 社會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環境保護局 委託澤豐工程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等事宜 25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建設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巷道禁停車輛管制辦法 第五條 草案 25 教育處 預告訂定 宜蘭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 28 社會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

Transcription

1 宜蘭縣政府公報 105 年 3 月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出刊 本公報同步登載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第 187 期 法 規 訂定 宜蘭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3 修正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 編制表 4 訂定 宜蘭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 7 政 令 民政處 修正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 標準表 8 教育處 核准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民小學委託私人辦理 9 勞工處 修正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要點 10 人事處 修正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 僱 臨時人員進用要點 18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處分案 25 1

2 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環境保護局 委託澤豐工程公司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等事宜 25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建設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巷道禁停車輛管制辦法 第五條 草案 25 教育處 預告訂定 宜蘭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 28 社會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草案 38 預告修正 宜蘭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草案 40 人事處 預告修正 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修正條文 草案 44 2

3 法 規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訂 定 宜 蘭 縣 檢 舉 違 反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案 件 獎 勵 辦 法 附 宜 蘭 縣 檢 舉 違 規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案 件 獎 勵 辦 法 縣 長 林 聰 賢 請 假 副 縣 長 吳 澤 成 代 行 宜 蘭 縣 檢 舉 違 規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案 件 獎 勵 辦 法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確 保 水 資 源 清 潔, 獎 勵 檢 舉 水 污 染 案 件, 保 障 國 民 健 康, 依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六 十 六 條 之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之 四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稱 罰 鍰 金 額 達 一 定 數 額, 定 義 如 下 : 一 依 檢 舉 人 提 供 之 相 關 事 證, 經 查 證 屬 實 並 據 以 裁 處 罰 鍰, 係 指 罰 鍰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 下 同 ) 十 萬 元 以 上 者 二 以 撰 寫 程 式 或 分 析 水 污 染 防 治 公 開 資 料 方 式, 檢 舉 違 法 事 實, 經 查 證 屬 實 並 據 以 裁 處 罰 鍰 者, 係 指 罰 鍰 金 額 達 六 千 元 以 上 者 第 三 條 檢 舉 違 反 本 法 之 案 件, 應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 一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及 聯 絡 方 式 二 違 反 本 法 案 件 發 生 地 之 地 址 地 號 定 位 或 其 他 可 得 確 認 之 位 置 敘 述 三 可 供 查 證 之 相 關 事 實 證 據 照 片 影 片 或 資 料 以 言 詞 檢 舉 者, 受 理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向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其 閱 覽 後, 請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 其 以 電 話 檢 舉 者, 受 理 檢 舉 機 關 應 通 知 檢 舉 人 至 指 定 處 所 製 作 紀 錄 第 四 條 檢 舉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核 發 獎 勵 金 : 第 五 條 一 以 匿 名 或 虛 偽 姓 名 檢 舉 二 以 言 詞 或 電 話 檢 舉, 檢 舉 人 拒 絕 製 作 紀 錄 三 檢 舉 人 為 中 央 或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四 檢 舉 之 污 染 案 件 為 主 管 機 關 已 查 獲 之 污 染 事 實 五 就 同 一 污 染 案 件, 檢 舉 人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有 檢 舉 獎 勵 金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依 本 法 處 分 者, 以 罰 鍰 金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發 給 獎 勵 金 : 一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二 屬 撰 寫 程 式 或 分 析 水 污 染 防 治 公 開 資 料 檢 舉 違 法 事 實 之 情 形 檢 舉 人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檢 舉 人 之 受 僱 人 者, 得 以 每 案 罰 鍰 金 額 之 百 分 二 十 為 上 限 發 給 獎 勵 金 前 二 項 核 發 比 例, 得 依 預 算 審 查 結 果 調 整 但 有 特 殊 或 重 大 事 蹟 者, 獎 勵 金 核 發 比 例 不 在 此 限 3

4 第 六 條 檢 舉 獎 勵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核 發 : 一 依 檢 舉 人 所 提 事 證 內 容 及 對 案 件 查 獲 之 貢 獻 程 度, 在 前 條 規 定 上 限 範 圍 內 核 給 不 同 比 例 之 獎 勵 金 二 二 人 以 上 先 後 檢 舉 同 一 污 染 案 件 者, 僅 獎 勵 最 先 檢 舉 者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或 同 時 檢 舉 同 一 污 染 案 件 者, 以 該 案 件 應 核 給 之 獎 勵 金 額 平 均 分 配 第 七 條 核 發 獎 勵 金 之 裁 罰 案 件, 雖 經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撤 銷 處 分, 如 無 檢 舉 不 實 之 情 事 者, 其 獎 勵 金 不 予 追 回 第 八 條 對 於 檢 舉 人 之 檢 舉 書, 筆 錄 或 其 他 資 料, 應 以 密 件 保 存, 不 得 公 開 第 九 條 獎 勵 金 之 核 發, 以 每 三 個 月 核 發 一 次 為 原 則 年 度 預 算 用 罄 後, 仍 有 符 合 本 獎 勵 辦 法 之 檢 舉 案 件 者, 均 不 予 核 發 獎 勵 金 第 十 條 經 核 定 發 給 檢 舉 獎 勵 金 之 案 件, 應 通 知 檢 舉 人 於 三 個 月 內 領 取, 屆 期 未 領 取 者, 視 為 放 棄 第 十 一 條 執 行 本 辦 法 所 需 之 獎 勵 金, 由 本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六 條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編 制 表 附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組 成 規 程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編 制 表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組 織 規 程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28 日 89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89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及 第 10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2 月 2 日 90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及 第 10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4 月 2 日 90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及 第 10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24 日 府 秘 法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 自 92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編 制 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府 秘 法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至 第 11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自 96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府 秘 法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法 規 名 稱 及 第 2 至 8 條 及 第 10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訂 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8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府 秘 法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至 第 8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 增 訂 第 4 條 之 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編 制 表 4

5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編 制 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6 條 條 文 暨 編 制 表 第 一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本 縣 稅 捐 稽 徵 事 項, 特 依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宜 蘭 縣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程 第 二 條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置 局 長 一 人, 承 縣 長 之 命, 綜 理 局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員 工 ; 置 副 局 長 一 人, 襄 助 局 長 處 理 局 務 第 三 條 本 局 置 秘 書, 為 幕 僚 長, 承 局 長 之 命, 襄 理 局 務, 並 掌 理 協 調 核 稿 等 事 項 第 四 條 本 局 設 下 列 科 分 別 掌 理 有 關 事 項 : 一 行 政 科 : 掌 理 文 書 檔 案 管 理 事 務 出 納 等 事 項 二 企 劃 服 務 科 : 掌 理 納 稅 服 務 法 令 宣 導 施 政 計 畫 目 標 管 理 及 企 劃 研 考 等 事 項 三 土 地 稅 科 : 掌 理 田 賦 地 價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等 事 項 四 財 產 稅 科 : 掌 理 房 屋 稅 契 稅 使 用 牌 照 稅 等 事 項 五 資 訊 管 理 科 : 掌 理 資 訊 業 務 規 劃 管 制 系 統 管 理 機 器 操 作 資 訊 設 備 管 理 維 護 銷 號 劃 解 單 照 管 理 及 退 稅 作 業 等 事 項 六 法 務 科 : 掌 理 違 章 漏 稅 審 理, 稅 務 行 政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清 理 欠 稅 違 章 逃 漏 查 緝 娛 樂 稅 印 花 稅 等 事 項 第 四 條 之 一 本 局 應 業 務 需 要, 設 羅 東 分 局, 掌 理 轄 區 房 屋 稅 田 賦 地 價 稅 土 地 增 值 稅 工 程 受 益 費 納 稅 服 務 印 花 稅 娛 樂 稅 稅 務 資 料 電 子 作 業 清 理 欠 稅 一 般 行 政 等 事 項, 其 員 額 由 本 局 總 員 額 內 調 配 第 五 條 本 局 置 科 長 分 局 主 任 審 核 員 股 長 稅 務 員 科 員 助 理 稅 務 員 辦 事 員 書 記 第 六 條 本 局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科 員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局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科 員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八 條 本 局 設 政 風 室, 置 主 任 科 員 書 記, 依 法 辦 理 政 風 事 項 第 九 條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本 局 之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本 局 訂 定,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第 十 一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宜 蘭 縣 政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至 第 十 一 職 等 一 副 局 長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一 秘 書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一 總 核 稿 秘 書 列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5

6 科 長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六 分 局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第 七 職 等 至 審 核 員 薦 任 一 第 八 職 等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股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十 六 稅 務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四 十 二 科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三 助 理 稅 務 員 委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任 等 二 十 六 辦 事 員 委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任 等 六 書 記 委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任 等 十 三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會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計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室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佐 理 員 委 任 等 三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人 科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事 室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助 理 員 委 任 等 一 主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一 政 第 五 職 等 或 第 六 職 科 員 委 任 或 薦 任 風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一 室 第 一 職 等 至 書 記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一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內 一 人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得 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 係 由 本 職 稱 一 人 與 會 計 室 佐 理 員 職 稱 尾 數 一 人, 合 併 計 給 ) 本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暫 列 合 計 一 二 八 附 註 : 本 編 制 表 所 列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應 適 用 丁 地 方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五 之 規 定 ;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修 正 時 亦 同 6

7 宜 蘭 縣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地 權 字 第 B 號 訂 定 宜 蘭 縣 非 都 市 土 地 違 反 使 用 管 制 案 件 裁 罰 基 準 附 宜 蘭 縣 非 都 市 土 地 違 反 使 用 管 制 案 件 裁 罰 基 準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非 都 市 土 地 違 反 使 用 管 制 案 件 裁 罰 基 準 105 年 2 月 25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區 域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裁 處 非 都 市 土 地 違 反 使 用 案 件, 視 違 規 情 節, 建 立 裁 處 額 度,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違 反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裁 罰 基 準 如 下 表 : 裁 罰 次 數 及 金 額 ( 萬 元 / 新 台 幣 ) 違 規 使 用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第 一 次 處 罰 按 次 處 罰 一 二 三 1000 以 下 ~ ~ 以 上 三 區 域 計 畫 法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違 規 行 為 已 終 了, 且 違 規 狀 態 繼 續 者, 得 視 違 規 使 用 情 節 審 酌 減 輕 處 罰 鍰 違 規 情 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加 重 處 罰 : ( 一 ) 違 規 使 用 案 件 涉 及 危 害 公 眾 安 全 者 ( 二 ) 擅 自 傾 倒 有 毒 或 事 業 廢 棄 物 及 垃 圾 者 ( 三 ) 擅 自 回 填 土 石 方 高 度 超 過 三 公 尺 以 上 者 ( 四 ) 農 牧 用 地 上 搭 建 或 增 建 鐵 皮 水 泥 構 造 物 等 設 施 ( 無 合 法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 從 事 營 業 行 為 政 令 7

8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發 文 字 號 : 宜 殯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要 點 及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自 發 布 日 起 適 用, 檢 陳 本 要 點 及 標 準 表 各 一 份, 請 鑒 核 正 本 : 宜 蘭 縣 政 府 民 政 處 宜 蘭 縣 政 府 財 政 處 宜 蘭 縣 政 府 主 計 處 宜 蘭 縣 政 府 秘 書 處 副 本 : 本 所 服 務 組 所 長 簡 倉 梁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要 點 1.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30 日 宜 殯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府 民 禮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點 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宜 殯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所 ) 為 安 定 員 工 工 作 意 願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並 建 立 恆 久 清 廉 殯 儀 服 務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支 給 對 象 : 本 所 編 制 內 職 員 技 工 約 聘 ( 僱 )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駐 衛 警 工 友 職 務 代 理 人 等 實 際 在 本 所 內 從 事 殯 葬 業 務 之 人 員 三 經 費 來 源 : 按 本 所 當 月 實 際 規 費 收 入 總 額 百 分 之 七 提 列 支 給, 當 月 實 際 可 提 之 規 費 不 敷 分 配 時, 其 獎 金 應 比 例 降 低 四 支 給 標 準 : 在 本 所 內 從 事 殯 葬 業 務 之 人 員 提 成 奬 金 如 附 表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五 本 所 員 工 因 曠 職 ( 工 ) 請 假 請 延 長 病 假 因 案 停 職 留 職 停 薪 或 受 行 政 ( 懲 戒 ) 處 分 者, 其 獎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曠 職 ( 工 ) 半 日 以 內 者,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百 分 之 二 十 ; 曠 職 ( 工 ) 已 達 處 分 規 定 者, 按 其 受 行 政 處 分 標 準 依 本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扣 除 獎 金 ( 二 ) 請 事 假 一 日 以 上 者, 按 日 扣 除 獎 金, 另 請 事 假 以 外 之 其 他 假 別 ( 不 含 補 假 及 休 假 ), 按 日 扣 除 獎 金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 公 假 在 七 日 以 內 者 不 扣, 超 過 七 日 者 自 第 八 日 起 按 日 扣 除 獎 金 ( 但 經 機 關 首 長 指 派 者 除 外 ) ( 四 ) 請 延 長 病 假 因 案 停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及 依 規 定 復 ( 到 ) 職 者, 均 按 當 月 實 際 在 職 日 比 例 核 發 ( 五 ) 受 行 政 處 分 者, 每 申 誡 一 次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百 分 之 三 十, 每 記 過 一 次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記 大 過 者, 停 發 三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 六 )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者, 每 申 誡 一 次, 扣 除 一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記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停 發 三 個 月 獎 金 全 部 因 收 受 任 何 饋 贈 而 受 前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處 分 者, 均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停 發 一 年 獎 金, 並 均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次 月 起 執 行 ; 除 懲 戒 處 分 外, 功 過 得 相 抵 並 自 相 抵 日 次 月 依 比 例 規 定 恢 復 核 發 六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支 領 殯 儀 職 務 加 給 者, 僅 得 與 本 要 點 獎 金 擇 一 支 領 8

9 七 實 際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性 工 作 之 行 政 人 員, 於 技 術 人 員 尚 未 擴 編 前 暫 依 支 給 標 準 表 第 一 二 類 別 支 領, 俟 技 術 人 員 員 額 補 齊 後, 即 依 支 給 標 準 表 第 三 類 別 支 領 宜 蘭 縣 立 殯 葬 管 理 所 殯 葬 業 務 提 成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宜 殯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類 別 工 作 項 目 支 給 對 象 支 給 標 準 一 二 三 一 遺 體 洗 身 化 妝 著 裝 及 停 棺 室 管 理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二 遺 體 火 化 撿 骨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三 綜 理 殯 葬 所 各 項 業 務 ;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性 工 作 一 實 際 從 化 粧 室 及 停 棺 室 工 作 人 員 二 實 際 從 事 火 葬 場 工 作 人 員 一 骨 罈 ( 甕 ) 寄 存 及 墓 地 管 理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一 實 際 從 事 納 骨 設 施 及 墓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地 管 理 工 作 人 員 二 禮 堂 管 理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二 實 際 從 事 禮 堂 管 理 人 凍 停 棺 等 員 三 殯 儀 館 設 備 及 水 電 維 修 及 吉 日 時 支 援 各 區 現 場 技 術 性 殯 葬 業 務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四 協 助 現 場 人 員 技 術 性 工 作 ;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棺 等 三 殯 儀 館 設 備 水 電 維 修 人 員 四 綜 理 及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人 員 之 所 長 五 實 際 協 助 現 場 技 術 人 員 之 幹 事 及 書 記 一 殯 儀 館 區 安 全 維 護 及 交 通 維 持, 假 日 及 夜 間 值 日 ( 夜 ), 一 警 衛 人 員 受 理 臨 時 遺 體 入 館 冷 凍 停 二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棺 等 二 行 政 事 務 每 人 每 月 以 定 額 捌 仟 元 計 算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不 得 逾 新 台 幣 陸 仟 元 採 浮 動 計 算 每 人 每 月 最 高 不 得 逾 新 台 幣 參 仟 元 採 浮 動 計 算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資 字 第 號 主 旨 : 有 關 宜 蘭 縣 蘇 澳 鎮 岳 明 國 民 小 學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乙 案, 本 府 核 准 委 託 辦 理, 請 查 照 說 明 : 9

10 一 臺 端 所 送 本 案 之 學 校 經 營 計 畫 書 業 經 本 縣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16 屆 第 2 次 會 議 複 審 通 過, 本 府 核 准 該 校 委 託 辦 理 二 請 依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條 例 宜 蘭 縣 屬 各 級 學 校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自 治 條 例,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正 本 : 李 金 福 先 生 副 本 : 蘇 澳 鎮 岳 明 國 民 小 學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教 育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勞 行 字 第 號 主 旨 : 修 正 宜 蘭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設 立 管 理 及 補 助 要 點,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檢 送 宜 蘭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設 立 管 理 及 補 助 要 點 一 份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勞 工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設 立 管 理 及 補 助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府 社 勞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府 勞 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1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勞 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府 勞 就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府 勞 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府 勞 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建 構 完 善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機 制, 協 助 具 就 業 意 願, 而 就 業 能 力 不 足,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需 長 期 就 業 支 持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設 立 管 理 及 補 助 準 則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庇 護 工 場 係 指 經 本 府 許 可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性 就 業 機 構 三 申 請 庇 護 工 場 設 立 許 可,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 一 ) 法 人 登 記 商 業 登 記 或 工 廠 登 記 等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擇 一 ( 二 ) 產 權 或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 三 ) 設 立 計 畫 書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四 前 點 設 立 計 畫 書 之 項 目 如 下 : ( 一 ) 設 立 後 六 個 月 內 進 用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別 及 人 數 ( 二 ) 營 運 規 劃 及 人 員 配 置 ( 三 ) 薪 資 發 放 制 度 ( 四 ) 財 務 規 劃 ( 五 ) 期 程 規 劃

11 ( 六 ) 無 障 礙 措 施 規 劃 ( 七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至 少 應 占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且 不 得 少 於 四 人 前 項 設 立 計 畫 於 設 立 許 可 後 變 更 者, 應 報 本 府 備 查 五 庇 護 工 場 應 置 主 管 人 員 一 人, 綜 理 業 務 庇 護 工 場 依 設 立 計 畫 書 置 下 列 專 業 人 員 及 營 運 人 員 : ( 一 )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 提 供 個 案 管 理 及 轉 銜 服 務 相 關 事 項 ( 二 ) 就 業 服 務 員 : 提 供 就 業 適 應 輔 導 及 支 持 相 關 事 項 ( 三 ) 技 術 輔 導 員 : 提 供 技 術 指 導 相 關 事 項 ( 四 ) 業 務 行 銷 員 : 提 供 業 務 拓 展 及 產 品 行 銷 相 關 事 項 ( 五 ) 前 二 項 人 員 得 為 兼 任 六 經 許 可 之 庇 護 工 場, 由 本 府 發 給 許 可 證, 並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機 構 名 稱 ( 二 ) 地 址 ( 三 ) 法 人 代 表 人 或 事 業 機 構 負 責 人 姓 名 ( 四 ) 營 業 項 目 ( 五 ) 許 可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前 項 許 可 證, 應 懸 掛 於 庇 護 工 場 明 顯 處 七 庇 護 工 場 應 辦 理 下 列 業 務 : ( 一 ) 營 運 項 目 之 經 營 管 理 ( 二 ) 個 別 職 業 能 力 強 化 計 畫 ( 三 ) 庇 護 就 業 者 個 案 管 理 及 生 涯 轉 銜 服 務 庇 護 工 場 之 營 運 項 目, 應 符 合 就 業 市 場 之 需 求 及 結 合 庇 護 就 業 者 之 就 業 發 展 八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流 程 : ( 一 ) 具 庇 護 性 就 業 需 求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經 本 府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窗 口 接 案 及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單 位 評 估, 依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結 果, 由 窗 口 派 至 適 合 之 庇 護 工 場 ; 由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單 位 會 同 庇 護 工 場 就 該 身 心 障 礙 者 評 估 適 合 者 即 進 用 之 ; 不 符 合 者, 由 職 業 重 建 窗 口 轉 介 其 他 適 當 單 位 ( 如 支 持 性 就 業 社 政 衛 政 等 ) 接 受 服 務 ( 二 )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薪 資 得 依 其 產 能 核 薪, 由 受 補 助 單 位 與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議 定, 並 報 本 府 核 定 ( 三 ) 庇 護 工 場 進 用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應 於 到 職 當 日 為 其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 含 就 業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並 與 其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及 遵 守 相 關 勞 動 法 規 之 規 定 ( 四 ) 庇 護 工 場 僱 用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至 少 每 二 年 應 辦 理 一 次 工 作 能 力 評 估, 並 依 評 估 結 果 及 意 願, 繼 續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工 作 轉 任 為 一 般 員 工 轉 銜 至 一 般 職 場, 或 轉 銜 社 政 醫 療 等 相 關 服 務 資 源 提 供 後 續 適 切 服 務 九 庇 護 工 場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二 個 月 及 年 度 結 束 後 五 個 月 內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報 請 本 府 備 查 : ( 一 ) 業 務 計 畫 書 ( 二 ) 預 算 書 11

12 ( 三 ) 業 務 報 告 ( 四 ) 年 度 決 算 十 為 瞭 解 庇 護 工 場 經 營 管 理 之 狀 況, 得 隨 時 通 知 其 提 出 業 務 及 財 務 報 告, 並 得 派 員 查 核 庇 護 工 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廢 止 其 許 可 : ( 一 ) 業 務 經 營 與 設 立 目 的 不 符 者 ( 二 ) 財 務 收 支 未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或 會 計 紀 錄 未 完 備 ( 三 )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稽 核 者 ( 四 ) 對 於 業 務 或 財 務 為 不 實 之 陳 報 ( 五 ) 暫 停 營 業 一 個 月 以 上,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備 查 ( 六 ) 未 依 設 立 計 畫 書 進 用 庇 護 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數 ( 七 ) 違 反 保 護 勞 工 之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十 一 本 要 點 補 助 原 則 項 目 及 標 準 : ( 一 ) 補 助 原 則 : 1. 採 部 分 補 助 性 質, 受 補 助 單 位 所 需 經 費 超 出 補 助 範 圍, 應 以 自 籌 方 式 補 足 2. 申 請 案 應 優 先 依 勞 動 部 庇 護 工 場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補 助, 本 府 並 得 就 未 核 定 補 助 或 補 助 不 足 部 分 併 核 予 補 助, 惟 仍 應 符 合 本 要 點 額 度 及 標 準 ( 二 ) 補 助 項 目 及 標 準 如 附 表 前 項 補 助 額 度 及 範 圍,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轄 區 需 求 狀 況 及 配 合 勞 動 部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計 畫, 每 年 公 告 調 整 之 十 二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本 府 補 助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營 運 計 畫 書 ( 三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營 運 計 畫 內 容, 準 用 第 四 點 規 定 十 三 庇 護 工 場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補 助 : ( 一 ) 申 請 文 件 不 符 或 欠 缺 經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仍 未 補 正 ( 二 ) 提 供 不 實 或 失 效 文 件 ( 三 ) 未 依 營 運 計 畫 書 或 本 要 點 第 九 點 執 行,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追 回 已 補 助 之 經 費 十 四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 一 ) 申 請 程 序 : 由 受 補 助 單 位 向 本 府 勞 工 處 提 出 申 請 ( 二 ) 審 核 作 業 : 1. 由 本 府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組 成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之, 並 應 要 求 受 補 助 單 位 出 席 說 明 2. 本 府 應 將 審 核 結 果 函 知 受 補 助 單 位, 核 予 補 助 者 應 即 辦 理 經 費 撥 補 及 計 畫 執 行 作 業 十 五 督 導 及 考 核, 包 括 : ( 一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按 月 填 報 計 畫 執 行 成 果 概 況 表 送 本 府 備 查, 包 括 : 服 務 人 數 服 務 內 容 工 作 人 員 等 ( 二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年 度 結 束 後 十 五 日 內 檢 具 上 一 年 度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報 請 本 府 備 查 12

13 成 果 報 告 內 容 應 含 : 1. 庇 護 就 業 者 及 工 作 人 員 之 基 本 資 料 2. 提 供 庇 護 就 業 者 之 服 務 內 容 方 式 流 程 及 具 體 績 效 3. 補 助 款 運 用 情 形 4. 獎 勵 金 或 報 酬 發 放 情 形 5. 庇 護 就 業 者 之 評 量 個 別 職 業 能 力 強 化 計 畫 及 工 作 等 紀 錄 6. 執 行 檢 討 及 未 來 規 劃 ( 三 ) 本 府 得 派 員 或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至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單 位 進 行 訪 視 查 核 及 評 鑑, 並 提 供 相 關 改 進 意 見 及 專 業 諮 詢 服 務 ( 四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依 本 府 通 知 指 派 相 關 人 員 參 加 各 項 訓 練 研 習 座 談 觀 摩 及 會 議, 對 外 營 業 單 位 應 指 派 熟 悉 產 品 製 作 之 代 理 人, 負 責 工 場 正 常 營 運, 避 免 影 響 庇 護 就 業 者 及 客 戶 之 權 益 ( 五 ) 本 府 得 視 受 補 助 單 位 營 業 規 模 及 會 計 帳 務 情 形, 聘 請 會 計 師 查 帳,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配 合 提 供 相 關 會 計 帳 冊 備 查, 不 得 拒 絕 ( 六 ) 受 補 助 單 位 所 申 請 並 經 核 定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計 畫 於 執 行 期 間 之 法 定 上 班 日 之 營 業 時 間, 不 得 無 預 警 關 場 或 歇 業, 如 有 整 場 休 假 之 需 要, 應 於 休 假 三 日 前 報 府 核 定 後 辦 理 十 六 經 費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補 助 款 採 事 後 補 助 方 式 撥 補, 每 年 度 分 三 期 撥 款 及 核 銷 但 庇 護 工 場 籌 設 營 運 費 得 於 第 一 次 撥 款 時 全 數 撥 付 請 款 時 應 檢 具 領 據, 核 銷 時 應 附 各 項 補 助 經 費 支 出 明 細 表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名 冊 及 薪 資 請 領 清 冊 勞 健 保 投 保 資 料 進 用 專 業 或 營 運 人 員 之 資 格 證 明 ( 含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服 務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之 服 務 紀 錄 ), 並 於 年 終 核 銷 結 案 時, 提 供 成 果 報 告 及 年 度 財 務 資 料 ( 含 財 務 損 益 報 表 資 產 負 債 表 每 月 淨 利 等 ) 惟 經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多 元 就 業 方 案 補 助 項 目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經 查 獲 應 予 繳 回 ( 二 ) 受 補 助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時,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按 核 定 計 畫 項 目 執 行 期 間 及 預 定 進 度 確 實 執 行, 其 經 費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原 核 定 計 畫 不 能 配 合 實 際 需 要, 必 須 變 更 原 計 畫 項 目 執 行 期 間 及 進 度 時, 應 詳 述 理 由 報 本 府 核 定 ( 四 ) 年 度 終 了 後, 原 核 定 之 補 助 經 費 應 停 止 支 用,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應 報 本 府 同 意 後 辦 理 ( 五 ) 受 補 助 單 位 對 於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及 未 接 受 補 助 之 專 業 或 營 運 人 員 薪 資 應 列 明 實 領 額 度 扣 繳 稅 款, 並 應 負 責 依 薪 資 所 得 扣 繳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所 得 稅 扣 繳 ( 六 ) 獲 得 補 助 之 單 位 終 止 營 業, 二 年 內 不 得 申 請 補 助 ( 七 ) 財 產 管 理 : 1. 接 受 補 助 所 購 置 之 設 備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列 入 財 產, 並 列 冊 保 管 2. 接 受 補 助 所 購 置 之 設 備, 其 財 產 歸 屬 受 補 助 單 位,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由 本 府 監 督 管 理,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列 冊 保 管 使 用, 經 費 核 銷 時 檢 附 財 產 增 加 單 3. 終 止 營 業 後, 該 設 備 應 報 請 本 府 同 意, 並 製 作 財 產 移 動 單, 優 先 運 用 於 轄 區 其 他 促 進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之 服 務 單 位 13

14 4. 如 受 補 助 單 位 已 無 繼 續 使 用 該 等 設 備 之 需 求, 為 避 免 長 期 閒 置 而 毀 損, 由 本 府 依 轄 區 相 關 團 體 需 要, 交 付 使 用 但 不 得 擅 自 變 賣 或 作 為 私 人 使 用 ( 八 ) 接 受 補 助 人 員 進 用 後 十 五 日 內, 應 將 遴 聘 之 專 業 人 員 名 冊 報 請 本 府 核 定 ( 九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建 立 獨 立 財 務 制 度, 並 接 受 本 府 之 訪 視 評 鑑 及 督 導 ( 十 ) 受 補 助 單 位 所 核 銷 之 經 費, 如 有 不 合 規 定 之 支 出, 或 所 購 財 物 不 符 原 核 定 之 目 的 及 用 途, 經 本 府 審 核 結 果 予 以 剔 除 時, 受 補 助 單 位 得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申 復, 未 依 限 申 復 或 申 復 未 獲 同 意 者, 應 即 將 該 項 支 出 剔 除 ( 十 一 ) 會 計 作 業 未 盡 事 宜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十 七 本 要 點 經 費 來 源 優 先 申 請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補 助 ; 不 足 部 分 及 其 配 合 款 由 本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並 以 當 年 度 預 算 用 罄 為 止 宜 蘭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設 立 管 理 及 補 助 要 點 附 表 項 補 助 項 目 次 一 庇 護 工 場 籌 設 營 運 費 補 助 標 準 1. 補 助 範 圍 : 新 籌 設 之 庇 護 工 場 營 業 場 所 裝 潢 及 設 備, 不 含 建 築 物 之 硬 體 購 置 修 繕 及 土 地 購 置 2. 補 助 標 準 : (1) 裝 潢 費 : 每 坪 最 高 補 助 1 萬 元, 每 案 最 高 補 助 50 萬 元 (2) 設 備 費 : 營 運 機 具 以 租 用 為 原 則, 惟 10 萬 元 以 下 之 單 項 設 備, 經 說 明 其 必 要 性 得 予 購 置 (3) 依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與 見 習 者 合 計 人 數 計, 惟 見 習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庇 護 性 就 業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 不 足 整 數 無 條 件 捨 去 ), 且 見 習 人 數 最 高 以 12 人 為 限 3. 補 助 額 度 :6 人 以 下 最 高 補 助 100 萬 元 ;7 至 12 人 最 高 補 助 130 萬 元 ;13 至 18 人 最 高 補 助 160 萬 元 ;19 至 24 人 最 高 補 助 190 萬 元 ;25 至 30 人 最 高 補 助 210 萬 元 ;31 人 以 上, 每 增 加 1 人 增 加 補 助 6 萬 元, 最 高 補 助 360 萬 元 4. 其 他 規 定 : (1) 本 項 補 助 得 分 2 年 申 請 (2) 地 方 政 府 應 規 範 補 助 設 備 購 置 之 使 用 年 限 並 列 冊 管 理 14

15 項 補 助 項 目 次 二 庇 護 工 場 裝 潢 及 設 備 之 汰 換 維 修 費 補 助 標 準 1. 補 助 範 圍 : 庇 護 工 場 經 評 估 經 營 績 效 佳, 視 其 需 要 補 助, 用 於 改 善 營 業 環 境 及 設 備 維 護, 以 增 加 競 爭 力 2. 補 助 標 準 : (1) 汰 換 與 維 修 裝 潢 : 每 坪 最 高 補 助 1 萬 元, 每 案 最 高 補 助 15 萬 元 (2) 汰 換 與 維 修 設 備 : 含 營 運 機 具 工 安 消 防 設 備 無 障 礙 環 境 設 施 營 運 機 具 以 租 用 為 原 則, 惟 10 萬 元 以 下 之 單 項 設 備, 經 說 明 其 必 要 性 得 予 購 置 (3) 依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與 見 習 者 合 計 人 數 計, 惟 見 習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庇 護 性 就 業 人 數 四 分 之 一 ( 不 足 整 數 無 條 件 捨 去 ), 且 見 習 人 數 最 高 以 12 人 為 限 3. 補 助 額 度 :6 人 以 下 最 高 補 助 30 萬 元 ;7 至 12 人 最 高 補 助 40 萬 元 ;13 至 18 人 最 高 補 助 50 萬 元 ;19 至 24 人 最 高 補 助 60 萬 元 ; 25 至 30 人 最 高 補 助 70 萬 元 ;31 人 以 上, 每 增 加 1 人 增 加 補 助 1 萬 元, 最 高 補 助 93 萬 元 4. 其 他 規 定 : 地 方 政 府 應 規 範 補 助 設 備 購 置 之 使 用 年 限 並 列 冊 管 理 三 庇 護 工 場 專 業 及 營 運 人 員 人 事 費 1. 補 助 對 象 :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就 業 服 務 員 技 術 輔 導 員 業 務 行 銷 人 員 主 管 人 員 2. 補 助 條 件 : (1)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就 業 服 務 員 : 應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重 建 服 務 專 業 人 員 遴 用 及 培 訓 準 則 規 定 (2) 技 術 輔 導 員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A. 具 備 與 庇 護 工 場 營 運 項 目 相 關 丙 級 技 術 士 以 上 證 照 B. 具 備 與 庇 護 工 場 營 運 項 目 相 關 工 作 2 年 以 上 經 驗 (3) 業 務 行 銷 人 員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A. 大 學 校 院 企 業 管 理 或 行 銷 相 關 科 系 所 畢 業 B. 具 備 企 業 管 理 或 行 銷 相 關 工 作 2 年 以 上 經 驗 3. 補 助 標 準 : (1) 薪 資 : 比 照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業 務 輔 導 員 之 薪 資 標 準 補 助, 其 中 經 評 鑑 結 果 甲 等 以 上 庇 護 工 場 之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員 及 就 業 服 務 員, 下 一 年 度 得 按 其 進 用 資 格, 依 就 業 安 定 基 金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進 用 人 力 僱 用 資 格 條 件 及 薪 資 規 定 辦 理 薪 資 進 階 (2) 健 保 費 ( 含 法 定 雇 主 須 提 撥 健 保 費 及 法 定 雇 主 因 人 事 費 衍 生 其 負 擔 健 保 補 充 保 險 費 ) 勞 保 費 ( 含 就 業 保 險 及 職 業 災 害 保 15

16 項 次 補 助 項 目 補 助 標 準 險 )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 依 投 保 單 位 負 擔 之 額 度 覈 實 列 支 (3) 年 終 獎 金 :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最 高 以 每 月 補 助 薪 資 之 1.5 個 月 計 發 (4) 專 業 加 給 : 領 有 社 會 工 作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心 理 師 證 書 之 一 者, 每 月 加 給 3,000 元, 並 以 3,000 元 為 限, 且 應 於 進 用 後 2 個 月 內 完 成 執 業 執 照 登 記 4. 補 助 額 度 : (1) 依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與 見 習 者 合 計 人 數 計, 每 6 人 補 助 1 名 人 事 費, 不 足 6 人, 依 比 例 補 助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每 日 工 作 時 數 未 滿 4 小 時 者, 減 半 補 助 (2) 新 設 立 甫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已 設 立 但 核 准 增 加 服 務 人 數, 前 3 個 月 按 核 定 人 數 補 助 人 事 費 ; 第 4 個 月 起, 如 服 務 人 數 不 足, 按 實 際 服 務 人 數 補 助 人 事 費 (3)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離 職 或 見 習 者 結 束 見 習 後, 庇 護 工 場 於 2 個 月 內 補 實 者, 人 事 費 不 予 扣 計 ; 未 補 實 者, 第 3 個 月 起 按 實 際 服 務 人 數 補 助 人 事 費 惟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轉 銜 至 一 般 職 場 就 業, 於 3 個 月 內 補 實 者, 人 事 費 不 予 扣 計 ; 第 4 個 月 起 按 實 際 服 務 人 數 補 助 人 事 費 另 經 地 方 政 府 認 定 未 能 補 實 係 不 可 歸 責 於 庇 護 工 場, 人 事 費 不 予 扣 計 5. 其 他 規 定 : 已 申 請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多 元 就 業 方 案 補 助 項 目 者, 不 得 重 複 補 助 四 就 業 服 務 督 導 費 五 庇 護 工 場 之 房 屋 土 地 或 車 輛 租 金 1. 出 席 費 : 外 聘 督 導 每 次 2,000 元, 內 聘 督 導 每 次 1,000 元 補 助 次 數 依 職 業 重 建 個 案 管 理 元 及 就 業 服 務 員 人 數 合 併 計 算,1 至 3 人 每 月 至 多 2 次 ;4 至 6 人 每 月 至 多 4 次 ;7 人 以 上, 以 此 類 推 督 導 時 間 每 次 至 少 2 小 時 2. 交 通 費 :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覈 實 列 支 3. 督 導 費 應 為 專 用, 內 聘 督 導 費 與 外 聘 督 導 費 應 擇 一 請 領 1. 補 助 範 圍 : (1) 房 屋 及 土 地 租 金 以 營 業 地 點 為 限, 且 如 為 庇 護 工 場 自 有 兼 做 會 址 或 辦 公 處 所 在 地 庇 護 工 場 負 責 人 或 其 配 偶 或 雙 方 之 直 系 親 屬 所 有 時, 不 予 補 助 (2) 車 輛 租 金 以 營 運 所 需 為 限 2. 補 助 標 準 : 第 1 至 2 年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4 萬 元 ; 第 3 年 補 助 百 分 之 八 十,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3 萬 2,000 元 ; 第 4 年 以 上 補 助 百 分 之 五 十,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2 萬 元 3. 其 他 規 定 : 應 檢 附 租 賃 契 約 憑 核 16

17 項 次 補 助 項 目 補 助 標 準 六 職 場 見 習 訓 練 輔 導 費 七 庇 護 工 場 優 惠 電 價 補 助 八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及 見 習 者 轉 銜 補 助 九 庇 護 工 場 行 政 費 1. 依 庇 護 工 場 實 際 提 供 職 場 見 習 人 數, 補 助 庇 護 工 場 訓 練 輔 導 費, 心 智 障 礙 者 ( 含 智 能 障 礙 自 閉 症 精 神 障 礙 併 有 前 述 障 礙 別 之 多 重 障 礙 者 ), 當 月 見 習 期 間 滿 15 日 者, 核 給 訓 練 費 每 人 每 月 1 萬 元, 非 心 智 障 礙 者 核 給 訓 練 輔 導 費 每 人 每 月 6,000 元 ; 未 滿 15 日 者 或 見 習 時 數 未 滿 4 小 時 者, 均 減 半 發 給 2. 見 習 期 間 最 長 以 6 個 月 為 限, 但 心 智 障 礙 者 依 本 計 畫 參 與 見 習 者, 見 習 期 間 最 長 以 1 年 6 個 月 為 限 見 習 者 轉 換 見 習 職 場, 其 見 習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1. 補 助 額 度 : 以 庇 護 工 場 電 費 收 據 所 列 示 之 優 惠 金 額 補 助 2. 補 助 條 件 : (1) 申 請 電 價 優 惠 範 圍 限 依 電 業 法 規 定 庇 護 工 場 之 用 電 優 惠, 不 得 由 其 他 場 所 轉 供 用 電, 或 將 用 電 轉 供 至 其 他 場 所, 且 申 請 電 價 優 惠 之 計 量 電 表 須 單 獨 設 戶 (2) 電 價 收 據 之 戶 名 及 用 電 地 址 須 與 庇 護 工 場 立 案 名 稱 及 地 址 一 致 1. 庇 護 工 場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及 見 習 者 轉 銜 支 持 性 或 一 般 性 就 業 職 場, 且 連 續 就 業 達 1 個 月 以 上, 每 人 補 助 該 庇 護 工 場 1 萬 元 2. 庇 護 工 場 之 見 習 者 見 習 後 轉 銜 至 庇 護 工 場 且 連 續 就 業 達 1 個 月 以 上, 每 人 補 助 該 庇 護 工 場 5,000 元 1. 補 助 範 圍 : (1) 庇 護 工 場 營 業 相 關 支 出, 包 括 水 費 電 費 電 話 費 網 路 費 瓦 斯 費 交 通 燃 料 費 郵 費 文 具 費 資 料 印 製 費 等 (2) 大 樓 管 理 費 保 全 費 由 地 方 政 府 自 籌 款 支 應 (3) 員 工 福 利 罰 鍰 地 價 稅 及 房 屋 稅 不 予 補 助 2. 補 助 標 準 : (1) 以 庇 護 工 場 專 業 及 營 運 人 員 人 事 費 之 百 分 之 十 為 上 限 (2) 依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一 般 常 用 經 費 編 列 標 準 及 結 報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覈 實 列 支 十 其 他 與 庇 護 工 場 營 運 相 關 之 必 要 支 出 費 用 1.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健 保 費 雇 主 負 擔 費 用 : (1) 補 助 對 象 : 限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未 達 基 本 工 資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2) 補 助 標 準 : 每 名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每 月 最 高 補 助 500 元 2.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勞 保 費 雇 主 負 擔 費 用 : 補 助 對 象 限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薪 資 未 達 基 本 工 資 之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3. 產 品 行 銷 宣 導 費 : 如 屬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訓 練 局 一 般 常 用 17

18 項 次 補 助 項 目 補 助 標 準 經 費 編 列 標 準 及 結 報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所 列 經 費 編 列 項 目, 依 該 通 案 性 標 準 覈 實 列 支 ; 如 非 屬 通 案 性 項 目, 依 申 請 計 畫 內 容 及 效 益 個 別 核 定 4. 專 家 諮 詢 與 交 通 費 : (1) 出 席 費 : 每 人 每 次 2,000 元 (2) 交 通 費 :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覈 實 列 支 5. 補 助 範 圍 及 條 件 : 以 庇 護 性 身 心 障 礙 就 業 者 勞 健 保 費 雇 主 負 擔 費 用 社 區 宣 廣 費 及 專 家 出 席 費 為 限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主 旨 : 檢 送 修 正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 僱 ) 人 員 進 用 要 點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說 明 :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要 點 條 文 總 說 明 及 修 正 對 照 表 各 一 份,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本 府 人 事 處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 號 簽 及 本 府 105 年 1 月 28 日 府 秘 法 字 第 號 函 送 105 年 1 月 20 日 本 府 第 72 次 法 規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紀 錄 辦 理 二 另 依 上 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附 帶 決 議, 為 貫 徹 人 事 公 開 原 則, 嗣 後 本 府 各 單 位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 僱 ) 及 臨 時 人 員 公 開 甄 選, 登 載 網 路 公 告 期 間 應 達 5 日 以 上, 以 避 免 造 成 誤 解 三 本 縣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代 表 會 得 依 權 責 準 用 旨 揭 要 點 正 本 : 本 府 各 單 位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副 本 :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各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人 事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 僱 ) 人 員 進 用 要 點 18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簽 奉 縣 長 核 准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簽 奉 縣 長 核 准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為 利 各 機 關 ( 單 位 ) 進 用 約 聘 ( 僱 ) 人 員 時, 確 實 依 據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及 其 他 約 聘 ( 僱 )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聘 ( 僱 ) 用,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為 審 查 本 要 點 規 定 事 項, 由 本 府 秘 書 長 及 財 政 主 計 人 事 計 畫 及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或 人 員 合 計 11 人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專 案 小 組 ), 並 由 本 府 秘 書 長 擔 任 主 席 任 期 1 年 ( 自 每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次 年 6 月 30 日 止 ) 三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年 度 進 用, 除 應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有 關 審 查 原 則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約 聘 ( 僱 ) 人 員 計 畫, 應 於 籌 編 年 度 預 算 前 提 經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經 縣 長 核 定 後, 始 得

19 依 程 序 編 列 預 算 ( 二 ) 依 據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增 加 員 額 時, 應 配 合 預 算 之 編 列, 相 對 精 簡 現 有 聘 ( 僱 ) 用 人 員, 本 府 各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於 年 度 中 如 有 增 加 編 制 員 額 時, 應 依 規 定 確 實 檢 討 現 有 聘 ( 僱 ) 用 計 畫, 並 相 對 精 簡 約 聘 ( 僱 ) 用 人 員 ( 三 ) 新 增 約 聘 ( 僱 ) 計 畫 之 經 費 來 源 如 係 由 本 府 預 算 編 列 者, 一 律 不 予 同 意 增 列 ( 四 ) 約 聘 ( 僱 ) 計 畫 之 經 費 來 源 如 係 由 本 府 預 算 編 列 者, 以 遇 缺 不 補 方 式 管 制, 以 達 精 簡 目 標 ; 經 費 如 由 上 級 補 助 者, 於 上 級 機 關 不 予 補 助 時, 該 聘 ( 僱 ) 用 計 畫 應 即 刪 除, 不 再 續 聘 ( 僱 ) ( 五 )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所 須 資 格 條 件, 應 符 合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所 列 相 當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及 學 經 歷 ( 六 ) 新 聘 ( 僱 ) 報 酬 等 階 調 升 等 階 及 最 高 報 酬 等 階 等 薪 級 之 報 酬 標 準, 應 視 每 一 職 務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所 具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並 依 據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及 本 府 各 年 度 核 定 之 約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表 ( 核 定 本 ) 之 報 酬 等 階 核 定 薪 點 ( 七 ) 約 聘 ( 僱 ) 人 員 其 初 聘 ( 僱 ) 等 階 與 最 高 報 酬 等 階 相 同 者, 不 予 調 升 ( 八 ) 約 聘 人 員 初 聘 未 達 最 高 報 酬 等 階 者, 服 務 滿 1 年, 第 2 年 調 升 1 階, 至 該 職 位 最 高 等 階 為 止 服 務 未 滿 1 年 者, 薪 給 報 酬 維 持 上 年 度 等 階 ( 九 ) 約 僱 人 員 初 僱 未 達 最 高 報 酬 等 級 者, 服 務 滿 2 年, 第 3 年 調 升 1 等, 至 該 職 位 最 高 等 級 為 止 服 務 未 滿 2 年 者, 薪 給 報 酬 維 持 上 年 度 等 級 ( 十 ) 前 述 約 聘 ( 僱 ) 薪 給 報 酬 調 升 等 階, 係 由 各 機 關 審 酌 預 算 經 費 情 形, 並 非 一 律 必 需 調 升 等 階 四 約 聘 ( 僱 ) 人 員 離 職 後 再 聘 ( 僱 ) 用 者, 其 薪 點 應 依 該 職 缺 初 聘 ( 僱 ) 等 階 薪 點 支 給 報 酬, 如 原 在 本 府 其 他 經 費 來 源 僱 用 有 案 轉 僱 者, 得 在 僱 用 等 階 範 圍 內 專 案 核 准 適 當 等 階 薪 點 僱 用 之 五 年 度 聘 用 ( 約 僱 ) 計 畫, 其 月 酬 標 準 超 過 最 高 報 酬 等 階 者, 除 用 人 機 關 ( 單 位 ) 需 詳 敘 理 由, 且 經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同 意 調 整, 並 依 前 項 規 定 標 準 調 升 等 階 外, 餘 均 維 持 前 年 度 月 酬 標 準 各 機 關 ( 單 位 ) 擬 調 高 聘 用 ( 約 僱 ) 計 畫 之 月 酬 標 準 時, 應 整 體 考 量 內 部 人 事 之 公 平 性, 並 避 免 發 生 同 工 不 同 酬 之 情 事 六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約 聘 ( 僱 ) 人 員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七 約 聘 ( 僱 ) 人 員 之 聘 ( 僱 ) 用,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公 開 甄 選, 並 將 職 缺 登 錄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事 求 人 及 本 府 徵 才 公 告 網 站 ( 作 業 流 程 圖 如 附 表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 ( 一 ) 機 關 內 聘 僱 臨 時 人 員 職 務 之 調 整 ( 二 ) 聘 僱 用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再 銜 接 續 僱 之 人 員 ( 三 ) 已 依 公 開 甄 選 作 業 流 程 辦 理 甄 選 2 次, 甄 選 結 果 無 人 報 名 或 無 適 當 人 選 者 ( 四 ) 中 央 補 助 經 費 並 訂 有 相 關 人 員 進 用 程 序 者 19

20 ( 五 ) 職 缺 工 作 性 質 需 具 備 特 殊 專 業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機 關 已 訂 定 進 用 之 評 比 與 甄 選 規 定, 經 首 長 核 准 自 行 辦 理 進 用 者 公 開 甄 選 流 程 如 下 : ( 一 ) 簽 ( 附 徵 才 公 告 稿 ) 會 相 關 單 位 並 經 首 長 核 准 後 辦 理 ( 二 ) 組 成 甄 選 小 組 : 用 人 單 位 自 行 組 成 甄 選 小 組 3 至 5 人 辦 理 面 試, 或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 三 ) 人 員 進 用 : 甄 選 後 將 甄 選 結 果, 並 檢 附 核 定 計 畫 相 關 資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契 約 書, 並 敘 明 工 作 內 容, 聘 僱 期 間 報 酬 經 費 來 源 等 簽 會 相 關 單 位, 經 首 長 核 准 後, 由 用 人 單 位 通 知 當 事 人 報 到, 並 事 先 查 核 是 否 符 合 迴 避 任 用 或 利 益 衝 突 等 規 定 八 約 聘 僱 人 員 每 年 年 終 前 各 聘 ( 僱 ) 單 位 應 檢 附 考 核 服 務 績 效 情 形, 提 報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 僱 ) 九 各 單 位 ( 機 關 ) 服 務 考 核 時 應 確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本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每 年 應 檢 討 約 聘 ( 僱 ) 工 作 績 效, 以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 僱 ) 其 中 80% 人 員 由 單 位 主 管 決 定, 以 發 揮 主 管 指 揮 權 之 功 能, 另 20% 人 員 由 各 單 位 依 考 核 情 形, 提 報 專 案 小 組 檢 討 是 否 續 聘 ( 僱 ), 未 列 入 考 核 者, 下 年 度 不 予 續 聘 ( 僱 ) ( 二 ) 借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 單 位 ) 服 務 之 人 員, 其 年 度 工 作 績 效 考 核 應 列 入 用 人 機 關 ( 單 位 ) 參 加 考 核 ( 三 ) 各 機 關 ( 單 位 ) 服 務 考 核 時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平 時 服 務 評 量 分 1 至 4 月 5 至 8 月 各 一 次 (9 月 至 12 月 併 入 年 終 考 核 ), 評 量 項 目 分 為 工 作 績 效 (40%) 服 務 態 度 (60%), 並 細 分 為 工 作 數 量 等 10 項 ( 與 年 終 考 核 之 考 評 項 目 相 同 ) 評 分, 具 體 之 考 核 評 量 後 做 成 續 聘 僱 列 入 檢 討 或 不 予 續 聘 僱 之 建 議, 做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參 據 2. 平 時 服 務 評 量 紀 錄 表 存 置 於 各 用 人 單 位, 於 年 終 時 連 同 年 終 考 核 審 查 表 一 併 送 人 事 處 彙 整, 備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參 考 ;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存 參 ( 四 ) 各 機 關 ( 單 位 ) 應 填 列 考 核 審 查 表, 並 將 考 核 結 果, 確 實 依 工 作 評 量 成 績 排 序, 排 序 於 後 20% 之 人 員, 應 註 記 工 作 缺 失, 以 利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 五 ) 審 查 結 果 列 入 應 改 善 人 員 者, 各 機 關 ( 單 位 ) 應 確 實 於 下 年 度 考 核 時 填 列 輔 導 及 改 善 情 形, 俾 利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參 考, 以 落 實 績 效 考 核 之 目 的 ( 六 ) 為 提 昇 工 作 效 能, 各 機 關 ( 單 位 ) 於 辦 理 工 作 績 效 考 核 作 業 時, 對 於 工 作 態 度 不 積 極 及 不 適 任 者, 應 確 實 提 出 檢 討, 並 透 過 本 審 查 機 制, 決 定 是 否 續 聘 僱 ( 七 )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結 果 計 分 三 類 : 續 聘 ( 僱 ) 應 改 善 人 員 不 予 續 聘 ( 僱 ) 如 列 應 改 善 人 員 及 不 予 續 聘 ( 僱 ) 者, 本 府 人 事 處 將 另 以 密 件 函 送 該 單 位 及 當 事 人 ( 八 ) 連 續 3 年 或 累 計 5 年 列 為 應 改 善 人 員 者, 不 予 續 聘 ( 僱 ) ( 九 ) 為 達 選 優 汰 劣, 如 各 年 度 約 聘 僱 計 畫 經 核 定 為 遇 缺 不 補 者, 惟 現 職 人 員 因 工 作 績 效 不 佳 予 以 解 僱, 同 意 由 該 機 關 ( 單 位 ) 另 行 遴 用 合 適 人 員 遞 補, 以 利 業 務 順 利 推 展 十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及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或 第 5 條 規 定, 應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原 住 民 而 未 足 額 進 用 之 機 關, 依 第 4 點 規 定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時, 應 優 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20

21 十 一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為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者, 應 符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21

22 宜 蘭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府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為 使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有 所 依 據, 並 避 免 不 當 運 用 臨 時 人 員, 使 其 辦 理 之 業 務 回 歸 臨 時 性 工 作 本 質, 參 酌 行 政 院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臨 時 人 員 係 指 機 關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規, 以 人 事 費 以 外 經 費 自 行 進 用 之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 一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人 員 ( 二 )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隊 員 三 臨 時 人 員 得 辦 理 之 業 務, 以 下 列 業 務 為 限 : ( 一 )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等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 二 ) 因 機 關 組 織 特 性 特 殊 業 務 需 要, 於 本 要 點 生 效 前 經 本 府 核 定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之 工 作 四 各 機 關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機 關 現 有 業 務 經 按 下 列 方 式 檢 討 後, 現 有 人 力 仍 不 能 負 荷 者 : 1. 以 委 託 外 包 方 式 辦 理 2. 以 推 動 工 作 簡 化 業 務 資 訊 化 及 運 用 志 工 等 人 力 替 代 措 施 辦 理 ( 二 ) 機 關 接 受 專 案 經 費 補 助 辦 理 特 定 業 務 或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不 能 以 現 有 人 力 辦 理 者 ( 三 ) 機 關 辦 理 營 繕 工 程, 依 各 機 關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用 要 點 規 定 得 進 用 之 人 力 五 臨 時 人 員 之 契 約 期 間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有 關 勞 動 契 約 之 規 定 辦 理 六 各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計 畫 之 審 核,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 由 本 府 秘 書 長 及 財 政 主 計 人 事 計 畫 及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或 人 員 合 計 11 人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專 案 小 組 ), 並 由 本 府 秘 書 長 擔 任 主 席 任 期 1 年 ( 自 每 年 7 月 1 日 起 至 次 年 6 月 30 日 止 ) ( 二 ) 本 府 各 單 位 及 各 機 關 提 報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計 畫 表 應 於 編 列 下 年 度 預 算 前 ( 格 式 如 附 件 ), 經 本 專 案 小 組 審 核 決 定 次 年 進 用 員 額, 並 簽 奉 縣 長 核 定 預 算 執 行 22 後, 函 請 各 機 關 據 以 編 列 ( 三 ) 新 增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如 係 由 本 府 本 預 算 編 列 者, 以 不 予 同 意 進 用 為 原 則 ( 四 ) 年 度 核 定 有 案 之 臨 時 人 員 經 費 來 源 如 係 由 本 府 本 預 算 編 列 者, 以 出 缺 不 補 方 式 為 管 制 原 則 ; 經 費 來 源 如 由 上 級 補 助 或 機 關 辦 理 營 繕 工 程, 由 工 程 管 理 費 支 應 者, 於 上 級 不 予 補 助 或 經 費 不 敷 使 用 時,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 五 ) 臨 時 人 員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本 府 各 該 年 度 總 預 算 共 同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內 容 規 範 臨 時 人 員 酬 金 標 準 僱 用 之 ; 上 級 補 助 僱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依 中 央 補 助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各 機 關 ( 單 位 ) 學 校 之 臨 時 人 員, 因 業 務 性 質 具 專 業 性 及 參 考 市 場 機 制, 致 其 僱 用 列 支 薪 資 費 用, 較 本 府 各 該 年 度 總 預 算 共 同 費 用 編 列 基 準 為 高 者, 應 經 本 專 案 小 組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編 列 並 僱 用 之 七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臨 時 人

23 員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八 臨 時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依 核 定 計 畫, 公 開 甄 選, 並 將 職 缺 登 錄 於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事 求 人 及 本 府 徵 才 公 告 網 站 ( 作 業 流 程 圖 如 附 表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 ( 一 ) 機 關 內 聘 僱 臨 時 人 員 職 務 之 調 整 ( 二 ) 聘 僱 用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再 銜 接 續 僱 之 人 員 ( 三 ) 已 依 公 開 甄 選 作 業 流 程 辦 理 甄 選 2 次, 甄 選 結 果 無 人 報 名 或 無 適 當 人 選 者 ( 四 ) 中 央 補 助 經 費 並 訂 有 相 關 人 員 進 用 程 序 者 ( 五 ) 職 缺 工 作 性 質 需 具 備 特 殊 專 業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機 關 已 訂 定 進 用 之 評 比 與 甄 選 規 定, 經 首 長 核 准 自 行 辦 理 進 用 者 公 開 甄 選 流 程 如 下 : ( 一 ) 簽 ( 附 徵 才 公 告 稿 ) 會 相 關 單 位 並 經 首 長 核 准 後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 二 ) 組 成 甄 選 小 組 : 用 人 單 位 自 行 組 成 甄 選 小 組 3 至 5 人 辦 理 面 試, 或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 三 ) 人 員 進 用 : 甄 選 後 將 甄 選 結 果, 並 檢 附 核 定 計 畫 相 關 資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勞 動 契 約 書, 並 敘 明 工 作 內 容 僱 用 期 間 報 酬 經 費 來 源 等, 簽 會 相 關 單 位, 經 首 長 核 准 後, 由 用 人 單 位 通 知 當 事 人 報 到, 並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事 先 查 核 是 否 符 合 迴 避 任 用 或 利 益 衝 突 等 規 定 九 各 機 關 ( 單 位 ) 服 務 考 核 時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平 時 服 務 評 量 分 1 至 4 月 5 至 8 月 各 一 次 (9 月 至 12 月 併 入 年 終 考 核 ), 評 量 項 目 分 為 工 作 績 效 (40%) 服 務 態 度 (60%), 並 細 分 為 工 作 數 量 等 10 項 ( 與 年 終 考 核 之 考 評 項 目 相 同 ) 評 分, 作 具 體 之 考 核 評 量 後 做 成 續 聘 僱 列 入 檢 討 或 不 予 續 聘 僱 之 建 議, 做 為 年 終 考 核 之 參 據 ( 二 ) 平 時 服 務 評 量 紀 錄 表 存 置 於 各 用 人 單 位, 於 年 終 時 連 同 年 終 考 核 審 查 表 一 併 送 人 事 處 彙 整, 備 專 案 小 組 審 查 參 考 ;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存 參, 另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工 作 績 效 考 核 請 依 授 權 規 定 逕 予 辦 理, 無 需 報 本 府 審 查 ( 三 )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年 終 考 核 得 與 約 聘 ( 僱 ) 人 員 合 併 辦 理 十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8 條 及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或 第 5 條 規 定, 應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原 住 民 而 未 足 額 進 用 之 機 關, 依 第 4 點 規 定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時, 應 優 先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十 一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為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者, 應 符 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23

24 24

25 宜 蘭 縣 政 府 函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主 旨 : 貴 校 教 師 兼 任 教 輔 主 任 吳 啟 新 違 法 一 案, 業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依 法 議 決 吳 啟 新 申 說 明 : 誡, 並 自 105 年 2 月 25 日 照 案 執 行,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臺 灣 省 政 府 105 年 2 月 26 日 府 人 字 第 號 函 ( 副 本 ) 暨 第 號 函 轉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5 年 2 月 19 日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辦 理 二 檢 附 臺 灣 省 政 府 函 影 本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情 形 表 送 達 證 書 各 一 份 及 議 決 書 兩 份 ( 一 份 轉 當 事 人 並 於 送 達 證 書 簽 收 ), 並 請 將 簽 收 後 之 送 達 證 書 函 送 本 府 正 本 : 本 縣 頭 城 鎮 大 里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本 府 秘 書 處 本 府 主 計 處 縣 長 林 聰 賢 公 告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環 空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府 自 105 年 2 月 25 日 至 106 年 3 月 31 日 止 委 託 澤 豐 工 程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依 據 : 執 行 固 定 污 染 源 許 可 定 檢 及 排 放 量 及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徵 收 作 業 之 輔 導 查 驗 監 督 評 鑑 帳 目 核 對 通 知 申 報 查 核 審 查 作 業 技 術 支 援 資 訊 管 理 等 相 關 工 作 一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4 條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費 收 費 辦 法 第 8 條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縣 長 林 聰 賢 法 規 命 令 草 案 預 告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建 交 字 第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宜 蘭 縣 巷 道 禁 停 車 輛 管 制 辦 法 第 五 條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宜 蘭 縣 政 府 二 修 正 依 據 : 道 路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25

26 三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修 正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四 對 於 本 草 案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預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本 府 建 設 處 ( 二 ) 地 址 :260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凱 旋 里 縣 政 北 路 1 號 ( 三 ) 電 話 :(03) 轉 1358 ( 四 ) 傳 真 :(03) ( 五 ) 電 子 郵 件 :pinpinqo@mail.e-land.gov.tw 縣 長 林 聰 賢 宜 蘭 縣 巷 道 禁 停 車 輛 管 制 辦 法 第 五 條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宜 蘭 縣 巷 道 禁 停 車 輛 管 制 辦 法 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 府 秘 法 字 第 B 號 令 公 布 施 行 迄 今 已 近 12 年,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於 執 行 上 常 有 寬 度 認 定 及 標 誌 標 線 設 置 不 一 致 之 狀 況, 為 整 頓 巷 道 停 車 秩 序, 維 護 公 眾 安 全, 檢 討 本 辦 法 相 關 管 制 措 施 之 合 宜 性,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考 量 實 際 救 災 車 輛 通 行 之 需 求, 修 正 寬 度 限 制 及 管 制 作 為, 並 訂 定 統 一 標 誌 標 線 設 置 規 定 ( 草 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二 款 ) 二 依 據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第 169 條 第 1 項, 紅 線 應 稱 為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爰 將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之 紅 線 修 正 為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 草 案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 宜 蘭 縣 巷 道 禁 停 車 輛 管 制 辦 法 第 五 條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條 本 縣 巷 道 內 車 輛 停 放 管 制 原 則 如 下 : 一 寬 度 二. 五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五 公 尺 者, 雙 邊 劃 設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二 寬 度 在 五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七 公 尺 者,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囊 底 路 巷 道 長 度 三 十 公 尺 內, 雙 向 巷 道 長 度 六 十 公 尺 內 者, 得 經 當 地 鄉 鎮 市 公 所 邀 集 交 通 警 政 及 消 防 單 位 會 勘, 研 議 開 放 雙 側 停 車 ( 二 ) 單 側 開 放 停 車 者,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側 繪 設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第 五 條 本 縣 巷 道 內 車 輛 停 放 管 制 原 則 如 下 : 一 寬 度 未 達 五 公 尺 者, 雙 邊 劃 設 黃 線 並 豎 立 禁 停 汽 車 標 誌 牌 面 ( 附 牌 標 示 禁 停 車 種 為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禁 停 時 間 自 零 時 起 至 二 十 四 時 止 ), 機 車 應 順 向 停 車, 並 不 得 妨 礙 通 行 二 寬 度 在 五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七 公 尺 者, 可 分 單 雙 月 單 側 停 車 三 寬 度 在 七 公 尺 以 上 者, 可 雙 側 停 車 四 巷 道 內 之 消 防 栓 消 防 車 出 入 口 五 公 尺 內 劃 設 紅 線 不 得 臨 時 26 一 本 縣 部 分 巷 道 寬 度 狹 窄, 車 輛 無 法 進 入, 考 量 本 縣 小 型 消 防 車 輛 寬 度 為 2.1 公 尺, 故 明 定 本 縣 巷 道 雙 邊 劃 設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之 寬 度 下 限 為 2.5 公 尺, 爰 修 正 本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二 本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原 規 定 繪 設 禁 止 停 車 線 ( 黃 線 ) 並 設 置 禁 止 停 車 標 誌 掛 設 附 牌, 致 原 本 狹 窄 之 巷 道 寬 度 更 為 限 縮, 執 行 單 位 因 此 常 僅 繪 設 禁 止 停 車 線 ; 又 依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第 168 條 第 4 項, 禁 止 停 車 線 於 20 時 至 隔 日 7 時 可 供 停

27 ( 三 ) 分 單 雙 月 停 車 者, 雙 側 繪 設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並 搭 配 設 置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誌 ( 如 附 圖 ) 並 掛 設 附 牌 ( 單 月 禁 止 臨 停 及 雙 月 禁 止 臨 停 ) 三 寬 度 在 七 公 尺 以 上 者, 可 雙 側 停 車 四 巷 道 內 之 消 防 栓 消 防 車 出 入 口 五 公 尺 內 劃 設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不 得 臨 時 停 車, 並 不 得 堆 置 雜 物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所 稱 之 停 車, 應 依 車 輛 順 行 方 向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其 右 側 前 後 輪 胎 外 側 距 離 緣 石 或 路 面 邊 緣 不 得 逾 四 十 公 分 停 車, 並 不 得 堆 置 雜 物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所 稱 之 停 車, 應 依 車 輛 順 行 方 向 緊 靠 道 路 右 側, 其 右 側 前 後 輪 胎 外 側 距 離 緣 石 或 路 面 邊 緣 不 得 逾 四 十 公 分 車, 嚴 重 妨 礙 夜 間 救 災, 爰 修 正 本 款, 規 定 2.5 公 尺 以 上 未 達 5 公 尺 之 巷 道 改 設 置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三 本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原 開 放 機 車 雙 側 順 向 停 車, 恐 影 響 消 防 救 災 車 輛 之 出 入, 爰 刪 除 本 款 開 放 機 車 順 向 停 車 之 規 定 四 考 量 囊 底 路 長 度 於 30 公 尺 內, 雙 向 巷 道 長 度 於 60 公 尺 內 之 巷 道, 執 行 火 災 搶 救 時 可 使 用 延 長 水 線 等 消 防 戰 術 進 行 滅 火 工 作, 爰 增 訂 本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於 此 等 巷 道 內 開 放 雙 側 停 車 五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執 行 單 側 單 雙 月 停 車 時, 常 混 淆 標 線 與 標 誌, 爰 增 訂 本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第 2 目 第 3 目, 針 對 各 單 側 停 車 方 式, 訂 定 統 一 標 誌 標 線 設 置 規 則 宜 蘭 縣 巷 道 禁 停 車 輛 管 制 辦 法 附 圖 27

28 宜 蘭 縣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教 資 字 第 B 號 主 旨 : 預 告 訂 定 宜 蘭 縣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許 可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宜 蘭 縣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三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將 登 載 於 本 府 公 報 四 對 於 預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預 告 刊 登 於 公 報 之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 二 ) 地 址 :260 宜 蘭 市 縣 政 北 路 一 號 ( 三 ) 電 話 :(03) 分 機 2719 ( 四 ) 傳 真 :(03) ( 五 ) 電 子 郵 件 :gracetot@mail.e-land.gov.tw 縣 長 林 聰 賢 28

29 宜 蘭 縣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許 可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業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 之 許 可 條 件 程 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審 查 續 辦 改 制 或 設 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學 校 ) 之 程 序 許 可 之 廢 止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監 督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使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者 有 所 依 循, 爰 訂 定 宜 蘭 縣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許 可 辦 法,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辦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 草 案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規 定 適 用 之 範 圍 ( 草 案 第 二 條 ) 三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申 請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者, 應 先 變 更 為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後, 始 得 申 請 ( 草 案 第 三 條 ) 四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改 制 實 驗 學 校 之 條 件 ( 草 案 第 四 條 ) 五 申 請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者 之 條 件 ( 草 案 第 五 條 ) 六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之 設 置 委 員 資 格 比 例 任 期 不 得 參 與 之 職 務 執 行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之 調 查 權, 並 規 範 委 員 為 無 給 職 ( 草 案 第 六 條 ) 七 實 驗 學 校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 草 案 第 七 條 ) 八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主 持 人 ) 之 人 選 ( 草 案 第 八 條 ) 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提 出 之 時 程 及 審 查 應 載 明 事 項 期 程 及 其 延 長 之 年 限 ( 草 案 第 九 條 ) 十 實 驗 規 範 擬 訂 事 項 之 範 圍 及 應 載 明 不 予 適 用 之 法 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條 ) 十 一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許 可 後,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期 程 改 制 或 設 校 計 畫 之 應 記 載 內 容 申 請 案 件 之 處 理 期 限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實 驗 學 校 之 校 地 校 舍 及 教 學 設 備 之 條 件 (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 十 三 申 請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經 許 可 者, 三 年 內 未 完 成 改 制 籌 設 及 立 案, 本 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 十 四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之 變 更 程 序 (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 十 五 實 驗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期 限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 草 案 第 十 五 條 ) 十 六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續 辦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其 準 用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 十 七 實 驗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實 驗 教 育 評 鑑 結 果 為 待 改 善 或 不 通 過 或 有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時, 本 府 採 取 之 處 理 方 式 (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 十 八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學 生 就 學 事 宜 之 安 排 ( 草 案 第 十 八 條 ) 十 九 實 驗 教 育 成 績 優 良 者 之 獎 勵 ( 草 案 第 十 九 條 ) 二 十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 宜 蘭 縣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許 可 辦 法 草 案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依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例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29

30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宜 蘭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管 之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申 請 改 制 為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者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學 校 ) 二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法 人 )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本 縣 主 管 之 實 驗 學 校 者 第 三 條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先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變 更 為 學 校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後, 始 得 申 請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第 四 條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將 所 設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實 驗 學 校 者,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申 請 前 三 年 內,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設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運 作 正 常, 且 無 重 大 財 務 缺 失 二 申 請 前 三 年 內,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設 學 校 無 因 情 節 重 大 而 受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或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處 分 三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許 可 條 件 程 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審 查 續 辦 改 制 或 設 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程 序 許 可 之 廢 止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監 督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一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二 第 一 款 所 定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包 括 私 立 學 校 法 所 稱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等 學 校 三 第 二 款 所 定 設 立 之 主 體, 包 括 現 有 之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私 法 人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四 第 二 款 所 定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依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不 包 括 政 治 團 體 或 政 黨, 併 此 說 明 參 照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申 請 設 立 改 制 實 驗 學 校 者, 應 先 變 更 為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後, 始 得 申 請 一 明 定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將 原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實 驗 學 校 之 條 件 二 第 二 款 所 定 條 件, 涉 及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私 立 學 校 因 人 事 或 財 務 等 違 法 而 發 生 重 大 糾 紛, 致 嚴 重 影 響 學 校 正 常 運 作 且 情 勢 急 迫 者, 得 停 止 校 長 及 有 關 人 員 職 務 ( 二 ) 同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辦 理 不 善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教 育 法 規, 經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糾 正 或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為 停 止 招 生 或 停 止 獎 勵 補 助 ( 三 ) 同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擅 自 招 生,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且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30

31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三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並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或 新 設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 一 招 生 對 象 為 六 歲 至 十 八 歲 之 學 生 二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百 八 十 人 ; 每 年 級 學 生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人 三 專 任 教 師 對 學 生 人 數 之 比 例 不 低 於 一 比 十 ; 其 應 有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之 一 半, 得 以 兼 任 教 師 折 抵, 兼 任 教 師 三 人 以 專 任 教 師 一 人 計 算 四 樓 地 板 總 面 積, 每 一 名 學 生 不 低 於 四 平 方 公 尺 爰 於 第 三 款 予 以 規 定 第 五 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明 定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設 立 ( 包 括 人 申 請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者, 應 具 新 設 或 增 設 ) 實 驗 學 校 之 條 件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 一 申 請 前 三 年 內, 法 人 運 作 正 常, 且 無 重 大 財 務 缺 失 二 申 請 前 三 年 內,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所 設 學 校 無 因 情 節 重 大 而 受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或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處 分 三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第 六 條 本 府 為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以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利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案 件 時, 逕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許 可 與 改 制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辦 理, 毋 庸 再 翻 閱 本 條 例 之 條 文 審 議 及 監 督 等 相 關 事 項, 應 組 成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九 人, 由 本 府 就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之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五 分 之 二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 一 本 府 代 表 31

32 二 教 育 法 律 會 計 或 財 務 金 融 之 專 家 學 者 三 校 長 及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四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者 五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聘 ( 派 ) 兼,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推 產 生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且 不 得 參 與 其 所 監 督 之 實 驗 學 校 辦 理 之 實 驗 教 育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為 行 使 職 權, 得 指 派 委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赴 實 驗 學 校 進 行 訪 視 調 查, 並 得 要 求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提 出 報 告 或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及 物 品 ; 必 要 時, 並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執 行 第 七 條 實 驗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各 款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主 持 人 ), 於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改 制 者, 為 校 長 或 學 校 法 人 指 定 之 人 ; 於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者, 為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規 定 : 為 保 障 學 生 之 權 益,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施 應 事 前 徵 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事 先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二 接 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三 學 生 不 適 應 實 驗 教 育 時, 應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轉 學 四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學 校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 資 料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於 招 生 或 教 育 過 程 中, 使 學 生 受 差 別 待 遇 六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隱 私 七 不 得 有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行 為 八 不 得 為 其 他 侵 害 學 生 人 權 之 行 為 九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爰 明 定 實 驗 學 校 應 遵 守 上 開 規 定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應 由 其 指 定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擬 具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32

33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或 法 人 指 定 之 人 第 九 條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應 由 其 指 定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擬 具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於 預 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該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經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名 稱 二 實 驗 教 育 名 稱 三 學 校 所 在 地 四 教 育 理 念 及 計 畫 特 色 五 課 程 及 教 學 規 劃 六 學 校 制 度 七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八 設 備 設 施 九 實 驗 規 範 十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及 進 用 方 式 十 一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之 方 式 十 二 社 區 及 家 長 參 與 方 式 十 三 財 務 規 劃 : 包 括 經 費 需 求 來 源 收 費 基 準 用 途 ( 具 體 說 明 收 支 款 項 符 合 實 驗 教 育 目 的 ) 依 法 辦 理 信 託 或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有 無 專 款 專 用 十 四 預 計 招 收 學 生 人 數 十 五 實 驗 期 程 及 步 驟 十 六 自 我 評 鑑 之 方 式 十 七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人 員 背 景 資 料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爰 配 合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不 同 型 態, 明 定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人 選, 俾 資 明 確 二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改 制 者, 原 則 上 以 校 長 為 優 先 指 定 為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一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係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以 利 適 用 茲 將 其 規 範 理 由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第 二 項 各 款, 除 第 八 款 酌 作 調 整 及 第 十 三 款 增 列 財 務 規 劃 相 關 規 定 使 其 文 義 更 為 明 確 外, 其 餘 各 款 均 依 本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 二 ) 考 量 非 營 利 私 法 人 辦 理 實 驗 學 校, 與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所 辦 之 私 立 學 校 之 設 立 目 的 規 範 及 辦 學 規 模 皆 有 所 不 同, 惟 為 確 保 學 校 財 務 運 作 之 穩 定 性 及 保 障 學 生 及 教 職 員 工 之 權 益, 爰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款 明 定 實 驗 學 校 應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中 敘 明 財 務 規 劃, 以 替 代 學 校 基 金 之 設 置 ( 三 ) 第 二 項 第 十 三 款 所 定 信 託, 係 指 信 託 法 所 定 委 託 人 將 財 產 權 移 轉 或 為 其 他 處 分, 使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為 受 益 人 之 利 益 或 為 特 定 之 目 的,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之 關 係 二 依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規 定 :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申 請,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次, 並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爰 於 第 四 項 予 以 明 定, 以 利 適 用 33

34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但 經 本 府 核 定 續 辦 者, 得 予 延 長, 每 次 延 長 期 限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第 一 項 申 請, 本 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次, 並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十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九 款 實 驗 規 範, 應 依 其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特 定 教 育 理 念, 擬 訂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學 校 制 度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設 備 設 施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及 社 區 與 家 長 參 與 事 項, 並 載 明 不 適 用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法 律 之 條 項 前 項 實 驗 規 範 載 明 之 學 生 入 學 方 式, 經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準 用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納 學 費 相 關 規 定, 不 受 同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一 條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改 制 設 立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應 由 各 該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九 款 之 實 驗 規 範, 應 就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項 擬 訂, 於 該 規 範 之 範 圍 內, 得 不 適 用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師 法 國 民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並 應 載 明 其 不 適 用 之 相 關 規 定,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指 依 據 特 定 教 育 理 念, 以 學 校 為 範 圍, 從 事 教 育 理 念 之 實 踐, 並 就 學 校 制 度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設 備 設 施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社 區 及 家 長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整 合 性 實 驗 之 教 育 爰 第 一 項 明 定 實 驗 規 範 擬 訂 之 事 項 範 圍, 且 載 明 不 適 用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各 法 律 之 條 項 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採 多 元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並 列 明 其 招 生 方 式 ; 第 三 十 六 條 明 定, 未 依 該 法 規 定 之 方 式 招 生 者, 不 適 用 同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納 學 費 之 規 定 ; 同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係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免 納 方 式 負 擔 學 費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範 圍 及 授 權 訂 定 相 關 辦 法 實 驗 學 校 學 生 之 入 學 方 式, 與 上 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入 學 方 式 不 同, 為 使 實 驗 學 校 之 學 生 亦 得 享 受 免 納 學 費 之 待 遇, 爰 於 第 二 項 予 以 明 定 一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本 府 許 可 後, 無 論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均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申 請 本 府 許 可, 爰 第 一 項 明 定 其 應 於 法 定 期 限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34

35 月 前,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擬 具 改 制 或 設 校 計 畫,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改 制 或 設 校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名 稱 二 改 制 或 設 校 之 時 程 三 改 制 前 學 校 狀 況 或 預 定 設 校 規 劃 四 學 校 位 置 面 積 及 相 關 資 料 五 規 劃 中 或 現 有 組 織 編 制 及 班 級 師 生 人 數 六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七 法 人 資 產 狀 況 及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八 前 三 年 學 校 經 費 概 算 及 籌 措 方 式 九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擬 聘 或 現 任 之 校 長 教 師 及 其 他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同 意 受 聘 意 願 書 第 一 項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審 議, 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審 查 小 組 及 私 立 學 校 諮 詢 會 審 議 或 提 供 諮 詢 第 一 項 申 請, 本 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次, 並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申 請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校 地 校 舍 及 教 學 設 備 應 符 合 足 夠 進 行 實 驗 教 育 之 基 本 教 學 及 行 政 需 求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得 參 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地 校 舍 及 教 學 設 備 之 相 關 規 定 審 議 前 項 校 地 及 校 舍,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該 校 於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期 間 內, 得 合 法 使 用 並 經 依 法 公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第 二 項 各 款 係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明 定 改 制 或 設 校 計 畫 之 載 明 事 項 三 本 條 例 及 本 辦 法 已 就 實 驗 學 校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者, 即 不 再 適 用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及 其 授 權 訂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之 規 定, 爰 第 三 項 明 定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審 議, 免 提 審 查 小 組 及 私 立 學 校 諮 詢 會 審 議 或 提 供 諮 詢, 俾 資 明 確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申 請 案 件 之 處 理 期 限 一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或 改 制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者, 其 校 地 校 舍 及 教 學 設 備, 應 符 合 足 夠 進 行 實 驗 教 育 之 基 本 教 學 及 行 政 需 求, 不 受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之 限 制 惟 為 利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時, 有 所 參 採, 爰 第 一 項 明 定 其 得 參 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地 校 舍 及 教 學 設 備 相 關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係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有 關 私 立 學 校 不 動 產 之 處 分 設 定 負 擔 購 置 或 出 租, 35

36 第 一 項 校 地 校 舍 及 其 他 不 動 產 之 處 分 設 定 負 擔 購 置 或 出 租, 應 經 學 校 法 人 或 非 營 利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會 或 最 高 機 關 之 決 議,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申 請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經 許 可 者, 三 年 內 未 完 成 改 制 籌 設 及 立 案, 本 府 得 廢 止 其 實 驗 教 育 及 學 校 改 制 或 設 立 之 許 可 第 十 四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有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必 要 時, 應 於 預 定 實 施 之 該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向 本 府 部 提 出, 經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本 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本 府 核 定 變 更 或 停 辦 者, 仍 應 繼 續 辦 理 至 現 有 學 生 畢 業 為 止 或 輔 導 轉 學 第 十 五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第 十 六 條 計 畫 主 持 人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檢 附 實 驗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評 鑑 結 果 報 告, 作 為 本 府 是 否 許 可 續 辦 之 參 考 前 項 續 辦, 其 申 請 審 議 及 許 可 程 序, 準 用 第 九 條 及 第 應 經 董 事 會 之 決 議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核 准, 爰 第 三 項 明 定 該 不 動 產 之 處 分 等 程 序 規 定, 以 保 障 實 驗 學 校 之 學 生 受 教 權 參 採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有 關 學 校 法 人 應 於 辦 理 登 記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私 立 學 校 籌 設 及 立 案 之 規 定, 明 定 申 請 改 制 或 設 立 實 驗 學 校 之 辦 理 期 限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內 容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變 更 爰 明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變 更 程 序 二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預 定 實 施 之 起 算 時 間 點, 係 指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開 始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時 間 三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有 變 更 或 停 辦 者, 應 辦 理 至 現 有 學 生 畢 業 為 止 或 輔 導 學 生 轉 學, 學 期 中 不 得 變 更 或 停 辦 實 驗 教 育, 以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結 果 報 告, 並 得 同 時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 又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成 果 報 告 書, 爰 明 定 成 果 報 告 書 之 提 出 期 限 二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不 論 是 否 續 辦, 均 應 依 本 條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擬 續 辦 者, 應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結 果 報 告, 並 得 同 時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 第 二 項 )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結 果 報 告,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並 作 為 是 否 許 可 續 辦 之 參 考 又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間, 邀 集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委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辦 理 評 鑑, 其 評 鑑 結 果, 併 同 實 驗 計 36

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地政處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3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5 地方稅務局 公示送達張慶龍等 2 人 2 件房屋稅繳款書 27 公示送達吳玟瑮等 18 人 25 件使用牌照稅 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 27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教育處

宜蘭縣政府公報 公 告 地政處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3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基金存入保管款專戶 25 地方稅務局 公示送達張慶龍等 2 人 2 件房屋稅繳款書 27 公示送達吳玟瑮等 18 人 25 件使用牌照稅 違章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 27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 教育處 宜蘭縣政府公報 104 年 12 月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出刊 本公報同步登載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第 182 期 法 規 修正 宜蘭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3 訂定 宜蘭縣廢 污 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加嚴放流水標準 4 修正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 暨編制表 5 政 令 民政處 修正 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 暨標準表 7 建設處 修正 宜蘭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