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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104 年 度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參 考 範 例 一 原 則 性 條 文 內 容 本 參 考 範 例 係 為 供 申 請 單 位 及 設 計 單 位 辦 理 相 關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時 規 劃 設 計 之 參 考, 特 彙 整 委 員 會 歷 次 審 議 決 議 原 則 以 加 速 辦 理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時 程, 惟 若 申 請 案 因 基 地 條 件 限 制 或 實 際 需 求 而 無 法 執 行, 且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得 不 受 原 則 性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通 案 性 ( 一 ) 開 發 基 地 周 邊 整 體 景 觀 風 貌 設 計 規 範 開 發 基 地 應 考 量 所 在 區 位 整 體 風 貌 及 配 置 之 協 調, 倘 基 地 坐 落 街 廓 有 未 整 合 之 零 星 土 地, 仍 應 提 出 相 關 模 擬 及 設 計 建 議, 作 為 後 續 開 發 審 議 之 參 考, 以 維 整 體 都 市 景 觀 之 完 整 性 ( 二 ) 地 面 層 人 行 空 間 及 綠 化 規 範 修 正 說 明 1. 沿 道 路 側 應 退 縮 1.5 公 尺 以 上 淨 寬 之 人 行 空 間, 與 鄰 地 順 平 銜 接 本 項 所 指 道 路 包 含 計 畫 道 路 及 現 有 巷 2. 地 面 層 請 增 植 開 展 型 且 不 竄 根 之 喬 木, 覆 土 深 度 應 達 1.5 公 尺 以 上, 樹 間 距 維 持 4 至 8 公 尺, 樹 穴 及 植 栽 槽 邊 緣 應 與 人 行 鋪 面 順 平, 使 地 表 逕 流 可 直 接 排 入, 增 加 基 地 保 水 ; 另 於 基 地 條 件 允 許 前 提 下, 植 栽 槽 得 以 複 層 綠 化 方 式 設 計, 但 不 得 圍 塑 為 私 有 空 間 或 降 低 可 及 性 3. 地 面 層 相 關 設 備 及 通 風 設 施 應 避 開 主 要 開 放 空 間 及 人 行 動 線, 並 儘 量 與 建 築 物 主 體 整 併, 予 以 遮 蔽 美 化 4. 為 配 合 地 面 層 景 觀 整 體 規 劃, 倘 各 開 發 案 涉 及 公 有 人 行 道 鋪 面 行 道 樹 樹 種 及 位 置 變 更, 行 道 樹 應 以 原 地 保 留 為 原 則, 如 須 移 植 應 採 對 樹 木 影 響 最 小 之 方 式 施 作, 行 道 樹 移 植 及 路 燈 位 置 調 整 及 人 行 道 鋪 面 變 更, 應 先 經 本 府 工 務 局 新 工 處 及 公 園 處 同 意 後, 始 得 提 送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涉 及 人 行 道 鋪 面 變 更 者, 後 續 並 應 認 養 10 年, 鋪 面 應 符 合 CNS ( 穿 鞋 C.S.R.) 防 滑 係 數 達 0.55 以 上 5. 各 建 案 基 地 內 現 況 樹 型 良 好 之 喬 木 或 樹 群, 以 原 地 保 存 方 式 或 移 植 於 原 基 地 內 為 原 則 6. 各 建 築 基 地 開 放 空 間 規 劃, 儘 量 以 增 植 喬 木 取 代 人 工 設 施 物, 且 種 植 於 非 地 下 層 開 挖 區 為 原 則, 相 關 空 間 配 置 並 應 兼 顧 可 及 性 及 可 視 性, 考 量 整 體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規 劃 7. 緊 臨 開 放 空 間 及 鄰 地 倘 有 設 置 花 臺, 花 臺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45 公 分 為 原 則 8. 基 地 整 地 後 高 程 應 與 鄰 地 順 平 為 原 則, 倘 經 檢 討 仍 有 高 差 應 以 不 超 過 45 公 分 為 原 則 9. 臨 道 路 側 開 放 空 間 及 永 久 性 空 地 之 圍 牆 基 座 不 得 超 過 45 公 分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2 公 尺 透 空 率 不 得 小 於 70% 為 原 則 10. 開 放 空 間 避 免 使 用 投 樹 燈, 以 免 產 生 炫 光 影 響 人 行 舒 適 性 11. 開 發 案 應 延 續 騎 樓 紋 理 : (1) 應 與 周 臨 建 物 騎 樓 紋 理 銜 接, 淨 高 建 議 不 超 過 地 面 層 以 上 第 3 層 樓 板 高 度 或 8 公 尺 (2) 騎 樓 柱 應 減 少 裝 飾 構 造, 以 維 持 騎 樓 空 間 之 視 覺 通 透 性 第 1 頁, 共 10 頁

10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3) 騎 樓 地 坪 須 與 1 樓 各 出 入 口 順 平 處 理 (4) 都 市 更 新 案 亦 應 延 續 騎 樓 紋 理, 作 為 都 更 獎 勵 之 依 據 12. 開 放 空 間 設 置 : (1) 有 關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之 認 定 : A. 基 地 內 車 道 主 要 出 入 通 路 警 衛 室 面 積 高 層 建 築 物 緩 衝 空 間 及 進 出 動 線 等 不 得 計 入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B. 本 局 指 定 或 認 定 建 築 線 有 案 之 現 有 巷 道, 不 得 認 定 為 綜 合 設 計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但 得 以 1.0 核 算 開 放 空 間 有 效 面 積 C. 基 地 內 現 有 巷 道 符 合 開 放 空 間 之 規 劃 時, 得 計 入 開 放 空 間 面 積 D. 陽 台 露 臺 直 下 方 之 範 圍 不 得 視 為 開 放 空 間, 但 2/3 透 空 遮 陽 板 直 下 方 不 在 此 限 E. 開 放 空 間 為 坡 度 地 形 且 與 道 路 間 有 高 差 時, 請 順 應 坡 度 合 理 規 劃 F. 鄰 道 路 側 已 有 人 行 道, 但 寬 度 不 足 4 公 尺 者, 基 地 內 仍 應 留 設 人 行 道 補 足 4 公 尺, 其 配 合 留 設 之 步 道 得 計 入 開 放 空 間 (2) 土 管 自 治 條 例 第 79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附 設 透 明 且 可 通 風 之 頂 蓋 開 放 空 間, 所 稱 通 風 者, 其 四 周 開 口 部 分 應 達 1/2 以 上 (3) 基 地 內 留 設 之 人 行 步 道 應 與 公 有 人 行 步 道 齊 平 或 高 於 道 路 邊 界 處 10 公 分 至 20 公 分 各 處 開 放 空 間 有 高 低 差 時, 應 以 1.5 公 尺 寬 以 上 之 階 梯 或 坡 道 相 連 通 (4) 汽 車 斜 坡 道 應 自 臨 道 路 之 指 定 留 設 之 人 行 步 道 再 退 4.5 公 尺 緩 衝 空 間 (5) 警 衛 室 面 積 以 10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為 原 則, 不 得 妨 礙 開 放 空 間 之 開 放 性 (6) 地 面 排 氣 口 不 得 計 入 開 放 空 間, 並 應 以 植 栽 美 化 排 氣 口 高 度 不 得 超 高 1.2 公 尺, 排 氣 方 向 不 得 排 向 主 要 人 行 動 線 側 (7) 景 觀 水 池 以 池 頂 至 池 底 30 公 分, 水 深 20 公 分, 及 設 置 於 地 下 層 開 挖 區 為 原 則 ; 非 開 挖 區 不 建 議 設 硬 底 水 池 (8) 開 放 空 間 應 避 免 設 置 圍 塑 之 花 台 草 地 假 山 土 堆 等 設 施 阻 隔 使 用 性 (9) 非 開 挖 區 應 多 種 植 喬 木, 人 行 通 行 淨 寬 應 達 3 公 尺 以 上 為 原 則 (10) 兒 童 遊 戲 滑 梯 底 部 與 其 他 設 施 間 應 有 2 公 尺 以 上 之 安 全 距 離 ( 三 ) 交 通 及 停 車 空 間 1. 機 車 應 集 中 設 置 於 地 下 一 層, 機 車 車 道 淨 寬 應 達 1.5 公 尺 以 上, 倘 基 地 因 條 件 限 制 需 將 機 車 設 置 於 地 面 層, 則 應 優 先 配 置 於 法 定 空 地 為 原 則 經 委 員 會 決 議 得 設 置 於 地 面 層, 則 該 停 車 空 間 周 邊 應 以 透 空 處 理, 不 得 設 置 實 牆 2. 機 車 停 車 位 超 過 400 格, 應 設 置 專 用 出 入 車 道, 車 道 寬 度 及 出 入 口 寬 度 採 3.5 公 尺 雙 車 道 設 計 為 原 則 ; 若 機 車 進 出 車 道 分 別 設 置, 其 單 向 車 道 寬 與 出 入 口 之 寬 度 採 2 公 尺 設 計 為 原 則 ; 坡 道 斜 率 宜 小 於 1/8 並 鋪 設 防 滑 材 料, 車 道 出 入 口 應 加 設 警 示 設 施 3. 汽 機 車 混 合 車 道 之 人 行 道 出 入 口 寬 度, 應 比 照 汽 車 車 道 寬 度 設 計, 車 道 坡 度 應 以 1/8 為 原 則 ; 其 餘 車 道 出 入 口 寬 度 仍 應 與 車 道 坡 道 寬 度 同 寬 為 原 則 修 正 說 明 1. 彙 整 本 市 建 管 處 及 都 審 委 員 會 執 行 審 核 綜 合 設 計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案 之 標 準 2. 各 容 移 接 受 基 地 環 境 回 饋 之 開 放 空 間 都 更 人 行 步 道 獎 勵 之 開 放 空 間, 以 及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等, 準 用 之 3. 酌 修 文 字 內 容 第 2 頁, 共 10 頁

11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4. 各 建 築 開 發 之 停 車 位 檢 討, 除 法 定 停 車 外 應 於 基 地 內 滿 足 自 身 需 求 ; 另 為 配 合 本 府 交 通 政 策, 住 宅 使 用 至 少 應 滿 足 1 戶 1 車 位 為 原 則, 惟 捷 運 站 出 入 口 為 中 心 半 徑 500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開 發 基 地, 除 滿 足 法 定 停 車 位 之 設 置 外, 停 車 數 量 應 以 一 戶 1 車 位 為 上 限, 以 配 合 大 眾 運 輸 導 向 之 都 市 發 展 策 略 單 戶 專 有 部 分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50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 不 含 免 計 容 積 之 陽 台 ) 之 小 坪 數 單 元, 以 0.7 倍 計 算 車 位 需 求 量 5. 各 宗 基 地 車 道 出 入 口 應 集 中 設 置 於 一 處 為 原 則 ( 高 層 緩 衝 空 間 之 進 出 動 線 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應 於 指 定 退 縮 人 行 空 間 後 留 設 4.5 公 尺 之 緩 衝 空 間 為 原 則, 倘 基 地 狹 小 仍 應 至 少 留 設 2 公 尺 之 緩 衝 空 間, 另 停 車 數 量 超 過 150 輛 以 上, 或 大 型 公 共 工 程 聚 集 會 場 所 等 開 發 案, 車 道 出 入 口 設 計 及 周 邊 人 性 化 等 待 設 施, 應 視 個 案 條 件 及 需 求 規 劃, 且 出 入 口 緩 衝 空 間 應 留 設 至 少 6 公 尺 以 上 為 原 則 6. 基 地 內 所 需 之 大 ( 小 ) 卸 貨 車 位 之 設 置 及 進 出 動 線 應 於 基 地 內 部 處 理, 裝 卸 車 輛 車 道 出 入 口 應 與 停 車 空 間 出 入 口 整 併 處 理 7. 地 面 層 車 道 出 入 口 地 坪 與 相 鄰 之 人 行 空 間 應 順 平 處 理, 鋪 面 系 統 應 延 續 人 行 道 鋪 面 之 型 式, 並 考 量 車 輛 防 滑 及 相 關 警 示 設 施, 以 維 人 行 安 全 8. 旅 館 ( 飯 店 ) 電 影 院 百 貨 公 司 醫 院 商 場 量 販 店 等 人 群 聚 集 場 所, 針 對 其 衍 生 之 接 駁 及 計 程 車 臨 停 上 下 客 需 求, 宜 考 量 於 基 地 內 規 劃 相 關 之 停 等 空 間, 以 避 免 佔 用 路 權, 影 響 道 路 交 通 ; 另 建 築 物 停 車 位 檢 討, 除 須 符 合 法 定 停 車 位 數 量 規 定 外, 尚 須 滿 足 自 身 需 求 為 原 則 9. 為 鼓 勵 使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其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除 宜 提 出 必 要 之 改 善 措 施 外, 另 應 含 括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配 合 設 置 或 使 用 計 畫, 以 及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停 車 空 間 措 施 評 估 10. 地 面 層 入 口 處 為 維 持 人 行 動 線 之 延 續, 避 免 設 置 禮 儀 性 迴 車 道 ( 四 ) 建 物 設 計 規 劃 1. 建 築 物 高 度 超 過 60 公 尺, 應 作 風 環 境 效 應 評 估, 尤 其 側 重 超 高 層 建 築 物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微 氣 候 及 對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使 用 之 影 響 2. 建 築 物 屋 突 高 度 請 以 實 際 使 用 需 求 核 實 規 劃, 屋 頂 及 立 面 裝 飾 性 構 造 物 應 簡 潔 設 計, 以 達 建 築 輕 量 化 及 節 能 減 碳 ; 尤 以 涉 及 容 積 增 加 之 開 發 案, 建 築 外 觀 應 儘 量 簡 潔 設 計 以 不 膨 脹 量 體 為 前 提 3. 有 關 天 井 式 挑 空 外 側 不 建 議 置 格 柵 以 避 免 建 物 量 體 膨 脹, 如 有 特 殊 需 求 得 經 委 員 會 同 意 始 予 以 設 置 4. 為 配 合 本 府 垃 圾 減 量 資 源 回 收 之 環 保 政 策, 於 基 地 內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資 源 回 收 及 垃 圾 處 理 空 間, 且 該 空 間 宜 考 量 可 及 性 與 安 全 性 5. 為 配 合 本 府 社 會 福 利 政 策 鼓 勵 民 間 企 業 辦 理 員 工 托 育 服 務, 請 於 新 建 建 築 物 內 考 量 保 留 一 定 比 例 空 間 做 為 老 人 兒 童 等 托 育 設 施 空 間 6. 為 配 合 本 府 政 策 提 升 本 市 友 善 環 境, 旅 館 及 住 宿 類 建 築 ( 宿 舍 會 館 等 ) 申 請 案 件 宜 適 度 規 劃 無 障 礙 房 間 數 量 空 間 及 動 線 7. 策 略 型 產 業 或 一 般 事 務 所 使 用 之 平 面, 各 樓 層 廁 所 機 電 設 備 空 間 及 茶 水 間 應 集 中 設 置 修 正 說 明 酌 修 文 字 內 容 第 3 頁, 共 10 頁

12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8. 建 物 立 體 綠 化 或 植 生 牆 等 設 計, 應 由 開 發 業 者 認 養 至 少 2 年 以 上, 並 研 提 相 關 維 管 計 畫 並 提 撥 合 理 之 管 維 費 用, 且 應 提 供 相 關 細 部 大 樣 維 管 方 式 造 價 計 算 等 相 關 書 圖 資 料 併 提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確 保 原 設 計 風 貌 之 維 繫, 進 而 改 善 都 市 熱 島 效 應 9. 考 量 逃 生 避 難 之 安 全 性,U 型 折 梯 平 臺 不 得 設 置 梯 級 踏 步 10. 為 維 持 本 市 工 商 活 動 之 延 續 性, 商 業 區 ( 包 含 特 定 商 業 區 ) 及 工 業 區 ( 包 含 策 略 型 工 業 區 等 )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或 45 公 分 以 上 之 綠 籬 修 正 說 明 為 避 免 設 置 阻 隔 性 綠 籬 酌 修 文 字 內 容 11. 高 層 建 築 緩 衝 空 間 連 接 對 外 道 路 側, 不 得 設 置 植 栽 裝 飾 構 造 圍 牆 等 設 施 阻 隔 ( 五 ) 商 業 使 用 1. 為 落 實 商 業 區 以 商 業 使 用 為 主, 一 般 商 業 區 及 特 定 商 業 區 之 建 築 申 請 案,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為 原 則 : (1) 地 面 層 使 用 應 延 續 周 邊 商 業 行 為, 扣 除 必 要 梯 廳 外, 其 餘 全 數 樓 地 板 面 積 應 作 商 業 使 用, 並 以 沿 街 面 優 先 設 置, 以 活 絡 都 市 商 業 空 間 (2) 商 業 區 做 住 宅 使 用 之 開 發 案, 考 量 未 來 使 用 變 更 之 需 求, 其 建 築 之 消 防 結 構 避 難 逃 生 及 底 層 部 平 面 配 置 停 車 數 量 及 樓 梯 寬 度... 等, 應 以 商 用 之 標 準 值 檢 討, 俾 利 後 續 變 更 為 商 業 使 用 之 彈 性 (3) 商 業 空 間 優 先 配 置 於 臨 主 要 道 路 側, 倘 基 地 面 臨 兩 條 以 上 道 路, 住 宅 門 廳 建 議 配 置 於 次 要 道 路 側 (4) 每 棟 建 物 之 必 要 進 出 通 道, 每 處 以 10 公 尺 為 限, 且 不 得 超 過 該 建 築 面 寬 長 度 之 20% 2. 商 四 或 申 請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獎 勵 之 開 發 案, 至 少 地 面 一 二 層 應 作 為 商 業 使 用, 商 業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總 和 須 大 於 法 定 建 築 面 積 之 70% 乘 以 2 倍 ; 另 地 面 層 開 放 空 間 與 商 業 使 用 應 有 良 好 互 動 3. 建 築 物 用 途 倘 為 混 合 使 用, 應 將 衍 生 之 衝 突 降 至 最 低, 包 含 樓 層 分 佈 相 關 動 線 空 間 大 廳 垂 直 系 統 設 備 系 統 等 議 題, 均 需 妥 善 規 劃 並 說 明 後 續 使 用 方 式 4. 商 業 樓 層 應 集 中 配 置 於 底 層 部, 管 委 會 空 間 配 置 於 商 業 使 用 連 續 樓 層 之 上 ( 六 ) 公 共 設 施 容 積 移 轉 酌 修 文 字 內 容 1. 接 受 基 地 所 能 容 受 之 容 積 移 入 量, 依 接 受 基 地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寬 度 基 地 面 積 基 地 與 捷 運 站 距 離 及 原 基 準 容 積 等 條 件 通 盤 考 量 2. 容 積 移 入 接 受 基 地 應 以 專 章 列 表 分 析 容 積 移 入 對 環 境 之 影 響 ( 如 道 路 服 務 停 車 問 題 交 通 衝 擊 人 行 動 線 量 體 景 觀 等 ) 以 及 本 基 地 所 為 的 環 境 影 響 補 償 措 施, 容 積 移 轉 量 應 由 本 委 員 會 審 定 3. 接 受 基 地 臨 主 要 道 路 側 留 設 至 少 4 公 尺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或 騎 樓 4. 接 受 基 地 地 下 開 挖 層 數 不 得 超 過 6 層 樓 且 開 挖 深 度 ( 含 筏 基 ) 不 得 超 過 25 公 尺 5. 接 受 基 地 之 環 境 補 償 措 施 如 下, 並 不 得 與 其 他 獎 勵 或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重 複 : (1) 接 受 基 地 為 住 宅 區 及 工 業 區 者, 應 留 設 法 定 空 地 乘 以 容 積 移 入 比 例 (%) 之 開 放 空 間 面 積 做 為 環 境 補 償 措 施 住 宅 區 及 工 業 區 開 放 空 間 回 饋 面 積 (M2)= 酌 修 文 字 內 容 第 4 頁, 共 10 頁

13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接 受 基 地 法 定 空 地 (M2) 移 入 之 容 積 佔 接 受 基 地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比 (%) 前 開 開 放 空 間 得 以 騎 樓 型 式 或 頂 蓋 型 開 放 空 間 替 代, 係 數 折 減 及 配 置 規 劃 及 集 中 留 設 等 規 定, 比 照 綜 合 設 計 開 放 空 間 獎 勵 規 定 計 算 為 原 則 (2) 接 受 基 地 為 商 業 區 者 : A. 騎 樓 : 位 處 本 市 路 線 型 商 業 區 及 商 四 用 地 等 基 地, 應 配 合 延 續 騎 樓 紋 理 B. 商 業 比 例 : 基 準 容 積 30% 之 容 積 樓 地 板 應 作 商 業 使 用, 並 集 中 配 置 於 底 層 部 C. 其 餘 應 配 合 ( 五 ) 商 業 使 用 之 設 計 規 範 配 置 ( 七 ) 地 下 開 挖 率 建 築 基 地 地 下 層 開 挖 規 模,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未 規 定 者, 依 下 表 規 定 辦 理 :( 惟 基 地 條 件 特 殊 或 對 社 區 確 有 具 體 貢 獻 者, 得 經 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同 意 酌 予 擴 大 開 挖 範 圍 ; 其 擴 大 開 挖 率 在 10% 以 下 者 授 權 幹 事 會 逕 為 決 定, 並 經 提 委 員 會 報 告 確 認 之, 另 申 請 開 挖 率 放 寬 之 案 件, 應 配 合 綠 建 築 基 地 保 水 指 標 檢 討 合 格 為 環 境 補 償 措 施 1. 地 下 層 開 挖 面 積 以 外 牆 牆 心 核 計 2. 採 用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規 定 者, 地 下 層 開 挖 規 模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外, 再 減 10% 為 其 最 大 開 挖 面 積 使 用 分 區 及 用 地 種 別 地 下 層 開 挖 面 積 占 基 地 面 積 之 比 率 (%) 第 一 二 三 四 種 商 業 區 80 以 下 暨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地 區 或 特 定 專 用 區 所 劃 設 之 商 業 區 各 項 商 業 使 用 用 地 第 三 四 種 住 宅 區 ( 含 住 宅 區 70 以 下 放 寬 分 區 管 制 加 級 地 區 暨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地 區 或 特 定 專 用 區 所 劃 設 之 住 宅 區 各 項 住 宅 使 用 用 地 ) 及 第 一 二 三 種 工 業 區 第 一 二 種 住 宅 區 50 以 下 保 護 區 農 業 區 風 景 區 及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其 他 各 使 用 分 區 ( 八 ) 公 共 工 程 法 定 建 蔽 率 加 百 分 之 10 以 下 60 以 下 1. 公 有 土 地 公 有 建 築 物 宜 於 公 開 競 圖 或 招 標 前 辦 理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之 審 議 2. 凡 須 設 置 公 共 藝 術 之 申 請 案, 其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宜 於 規 劃 階 段 即 納 入 整 體 考 量, 徵 詢 藝 術 家 意 見 並 及 早 辦 理 徵 選 作 業 3. 為 配 合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推 動 綠 建 築 政 策, 公 共 工 程 及 大 型 建 築 之 申 請 案, 請 依 據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綠 建 築 指 標 專 章 檢 討 4. 本 市 公 共 設 施 重 要 之 地 標 等 建 築, 宜 視 個 案 及 當 地 需 求 規 劃 建 築 物 其 開 放 空 間 及 外 觀 夜 間 照 明 5. 為 配 合 本 府 性 別 主 流 化 實 施 計 畫 政 策, 本 市 公 有 建 築 物 重 要 之 地 標 等 建 築, 宜 視 個 案 分 別 補 充 鋪 面 夜 間 照 明 廁 所 比 例 修 正 說 明 依 都 審 興 革 方 案 修 正 審 議 內 容 調 次 調 整 調 次 調 整 調 次 調 整 調 次 調 整 第 5 頁, 共 10 頁

14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修 正 說 明 哺 乳 室 托 嬰 設 施 空 間 保 全 及 其 他 等 相 關 檢 討, 另 親 子 廁 所 及 尿 布 台 設 置 位 置 應 以 便 利 使 用 為 原 則 6. 有 關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或 大 型 活 動 場 所 之 申 請 案, 應 按 臺 北 市 新 調 次 調 整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或 大 型 活 動 場 所 無 障 礙 設 計 諮 詢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提 送 本 府 無 障 礙 諮 詢 小 組 諮 詢 審 查 ( 九 ) 社 區 災 害 防 救 刪 除 條 文, 另 依 劃 設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指 導 原 則 檢 討 1.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動 線 指 導 原 則 (1) 供 救 助 5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消 防 車 輛 通 行 之 道 路 或 通 路, 至 少 應 保 持 3.5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寬, 及 4.5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高 (2) 供 救 助 6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消 防 車 輛 通 行 之 道 路 或 通 路, 至 少 應 保 持 4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寬, 及 4.5 公 尺 以 上 之 淨 高 (3) 道 路 轉 彎 及 交 叉 路 口 設 計 應 儘 量 考 量 適 合 各 地 區 防 災 特 性 之 消 防 車 行 駛 需 求 2.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之 指 導 原 則 (1) 5 層 以 下 建 築 物, 消 防 車 輛 救 災 活 動 所 需 空 間 淨 寬 度 為 4.1 公 尺 以 上 (2) 6 層 以 上 或 高 度 超 過 20 公 尺 之 建 築 物, 應 於 面 臨 道 路 或 寬 度 4 公 尺 以 上 通 路 各 處 之 緊 急 進 口 其 替 代 窗 戶 或 開 口 水 平 距 離 11 公 尺 範 圍 內 規 劃 雲 梯 消 防 車 操 作 救 災 活 動 空 間, 如 緊 急 進 口 其 替 代 窗 戶 或 開 口 距 離 道 路 超 過 11 公 尺, 並 應 規 劃 可 供 雲 梯 車 進 入 建 築 基 地 之 通 路 (3) 供 雲 梯 消 防 車 救 災 活 動 之 空 間 需 求 如 下 : A. 長 寬 尺 寸 :6 層 以 上 未 達 10 層 之 建 築 物, 應 為 寬 6 公 尺 長 15 公 尺 以 上 ;10 層 以 上 建 築 物, 應 為 寬 8 公 尺 長 20 公 尺 以 上 B. 應 保 持 平 坦, 不 能 有 妨 礙 雲 梯 消 防 車 通 行 及 操 作 之 突 出 固 定 設 施 C. 規 劃 雲 梯 消 防 車 操 作 活 動 空 間 之 地 面 至 少 應 能 承 受 當 地 現 有 最 重 雲 梯 消 防 車 之 1.5 倍 總 重 量 D. 坡 度 應 在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E. 雲 梯 消 防 車 操 作 救 災 空 間 與 建 築 物 外 牆 開 口 水 平 距 離 應 在 11 公 尺 以 下 三 地 區 性 ( 一 ) 都 市 計 畫 不 得 作 住 宅 區 域 1. 士 林 官 邸 特 定 商 業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2. 基 隆 河 ( 中 山 橋 至 成 美 橋 段 ) 附 近 地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南 港 經 貿 園 區 特 定 專 用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3. 南 港 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4. 基 隆 河 成 功 橋 上 游 河 道 截 彎 取 直 後 兩 側 土 地 細 部 計 畫 案 臺 北 車 站 特 定 專 用 區 C1 D1 東 半 街 廓 聯 合 開 發 區 ( 捷 ) 細 部 計 畫 案 5. 基 隆 河 ( 中 山 橋 至 成 美 橋 段 ) 計 畫 案 ( 南 段 地 區 ) 6. 內 湖 區 新 里 族 段 羊 稠 小 段 附 近 地 區 都 市 計 畫 案 7. 修 訂 台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保 護 區, 農 業 區 除 外 ) 計 畫 ( 通 盤 檢 討 ) 案 內 有 關 八 德 路 四 段 東 寧 路, 縱 貫 鐵 路, 八 德 路 四 段 一 六 巷 所 圍 地 區 ( 原 唐 榮 鐵 工 廠 ) 第 6 頁, 共 10 頁

15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8. 其 他 工 業 區 或 都 市 計 畫 特 別 規 定 地 區 申 請 人 應 切 結 不 得 作 為 住 宅 使 用 並 納 入 建 築 執 照 記 載 另 為 使 購 屋 者 獲 知 正 確 訊 息, 於 辦 理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第 1 次 登 記 時, 由 申 請 單 位 切 結 同 意 自 行 向 臺 北 市 所 轄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於 建 築 物 標 示 部,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欄 位 加 註 ( 本 建 築 物 第 層 至 第 層 用 途 為, 不 得 作 為 住 宅 或 其 他 違 反 都 市 計 畫 之 使 用 ) 依 102 年 6 月 5 日 臺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363 次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爾 後 針 對 都 市 計 畫 不 得 做 住 宅 區 域 之 開 發 案 將 嚴 格 審 查 ( 二 ) 人 行 步 道 側 植 栽 規 定 信 義 計 畫 區 大 彎 段 及 其 他 特 定 區 內 臨 5 公 尺 人 行 步 道 之 申 請 案, 其 圍 牆 宜 沿 人 行 步 道 境 界 線 退 縮 一 公 尺 設 置, 並 將 退 縮 部 分 栽 植 遮 蔭 喬 木 供 人 行 步 道 遮 蔭 ( 三 ) 士 林 段 新 生 地 區 1. 士 林 段 新 生 地 區 中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之 案 件, 獎 勵 不 得 超 過 原 容 積 率 的 20% 2. 基 隆 河 士 林 段 新 生 地 區 不 適 用 台 北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室 內 公 用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 四 ) 自 行 車 道 1. 內 湖 五 期 重 劃 區 之 人 行 及 自 行 車 道 空 間 配 置, 請 依 本 府 交 通 局 98 年 7 月 13 日 北 市 交 治 字 第 號 函 研 商 本 市 五 期 重 劃 區 整 體 自 行 車 道 系 統 事 宜 會 議 紀 錄 檢 討 規 劃 為 原 則 2. 大 彎 北 地 區 人 行 及 自 行 車 道 空 間 配 置 規 劃 請 依 本 府 交 通 局 98 年 7 月 28 日 北 市 交 治 字 第 號 函 研 討 臺 北 市 大 彎 北 段 地 區 整 體 交 通 系 統 之 第 2 次 整 合 會 議 紀 錄 規 劃 為 原 則 ( 五 ) 綠 帶 管 制 為 維 護 都 市 計 畫 綠 帶 完 整 性, 有 關 北 投 區 大 業 路 及 信 義 計 畫 區 綠 帶 除 現 有 出 入 口 外, 不 得 因 開 發 案 新 設 出 入 口, 倘 因 區 域 性 交 通 動 線 考 量 經 委 員 會 同 意 穿 越 綠 帶, 仍 應 依 本 府 工 務 局 公 園 處 規 定 辦 理 租 用 事 宜 ( 六 ) 古 蹟 周 邊 1. 為 突 顯 古 蹟 保 存 重 要 性, 鄰 近 古 蹟 周 邊 的 申 請 案, 應 就 街 道 景 觀 考 量 古 蹟 風 貌 延 續 性, 建 物 應 與 古 蹟 區 內 建 物 保 持 合 宜 間 距, 低 層 部 設 計 並 應 與 古 蹟 色 彩 建 築 風 格 與 建 築 語 彙 相 融 合 為 原 則 2. 緊 鄰 古 蹟 的 建 案, 在 鄰 古 蹟 側 應 以 簡 潔 設 計 風 格 為 主, 嫌 惡 性 設 施 或 管 線 應 有 所 遮 蔽 或 隱 藏, 並 應 說 明 施 工 過 程 中 的 古 蹟 保 護 及 安 全 監 控 計 畫 3. 位 處 本 市 舊 城 區 街 道 ( 除 迪 化 街 特 定 區 外, 如 萬 華 區 廣 州 街 貴 陽 街 大 同 區 哈 密 街 庫 倫 街 中 正 區 衡 陽 路 博 愛 路 重 慶 南 路 延 平 南 路 等 ) 應 參 考 該 地 區 人 文 歷 史 與 周 邊 建 築 風 格, 設 計 應 能 呼 應 相 關 都 市 紋 理 4. 國 定 古 蹟 總 統 府 後 方 申 請 案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總 統 府 山 型 天 際 線 ( 七 ) 審 議 規 則 第 3 條 第 18 款 之 適 用 本 市 中 正 區 延 平 南 路 中 華 路 愛 國 西 路 忠 孝 西 路 所 圍 範 圍 內 之 建 築 執 照 申 請 案, 需 經 本 府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以 延 續 古 城 街 區 歷 史 紋 理 保 護 國 家 首 府 形 象 並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修 正 說 明 第 7 頁, 共 10 頁

16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 八 ) 北 投 區 奇 岩 新 社 區 容 積 移 轉 量 (F) 大 於 基 準 容 積 20% 者, 得 自 該 級 距 欄 位 中 選 擇 其 中 一 欄 作 為 申 請 條 件 進 行 設 計 容 積 移 入 量 (F) 之 級 距 F 10% 10%<F 20% 20%<F 30% 30%<F 綠 建 築 標 綠 建 築 標 章 (1) 綠 建 築 標 章 (1) 綠 建 築 標 章 黃 章 合 格 銅 級 銀 級 2 項 環 境 金 級 2 項 環 境 貢 級 2 項 環 2 項 環 境 貢 貢 獻 項 目 建 築 獻 項 目 建 築 挑 空 境 貢 獻 項 獻 項 目 挑 空 及 開 挖 規 及 開 挖 規 範 目 範 (2) 綠 建 築 標 章 (2) 綠 建 築 標 章 銀 銅 級 4 項 環 境 級 4 項 環 境 貢 獻 貢 獻 項 目 建 築 項 目 建 築 挑 空 及 挑 空 及 開 挖 規 開 挖 規 範 範 ( 一 ) 建 築 挑 空 及 開 挖 規 範 1.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範 圍 應 部 分 挑 空 作 為 公 共 空 間, 設 置 面 積 應 符 合 下 列 之 ㄧ; 另 挑 空 處 長 邊 須 面 向 道 路, 並 與 開 放 空 間 整 體 設 計 : (1) 挑 空 淨 高 應 大 於 3.5 公 尺, 其 面 積 按 容 積 移 入 百 分 比 設 置,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地 面 層 挑 空 面 積 (m2) 一 樓 樓 地 板 面 積 (m2) 容 積 移 入 百 分 比 (%) 修 正 說 明 依 都 市 計 畫 生 態 社 區 之 意 旨, 提 具 容 移 環 境 回 饋 設 計 準 則, 作 為 各 開 發 案 審 議 之 依 據 (2) 挑 空 淨 高 達 6 公 尺 以 上 者, 其 面 積 得 依 前 項 公 式 再 乘 以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之 2. 各 基 地 開 放 空 間 之 開 挖 範 圍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六 十, 如 無 法 符 合 前 開 規 定, 其 超 出 規 定 部 分 之 地 下 覆 土 深 度 應 達 3 公 尺 以 上 ( 二 ) 環 境 貢 獻 項 目 : 1. 二 氧 化 碳 減 量 指 標 綠 覆 率 70% 3. 屋 頂 露 臺 綠 化 面 積 與 屋 頂 總 面 積 之 比 值 60% 4. 不 透 水 鋪 面 比 (1- 建 蔽 率 )*8% 5. 地 下 層 開 挖 率 法 定 建 蔽 率 +5% 6. 滯 洪 池 之 設 計 流 入 量 開 發 後 20 年 暴 雨 頻 率, 流 出 量 開 發 前 5 年 暴 雨 頻 率, 基 期 須 大 於 1 小 時 以 上 7. 綠 建 築 技 術 : 如 設 置 生 態 滯 洪 池 生 態 綠 網 規 劃 原 有 表 土 保 存 計 畫 再 生 能 源 設 施 採 用 生 態 及 環 保 建 材 減 少 營 建 廢 棄 物 熱 島 效 應 改 善 策 略 等 ( 九 ) 山 坡 地 第 8 頁, 共 10 頁

17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條 文 內 容 1. 位 屬 依 水 土 保 持 法 核 定 公 告 之 山 坡 地, 應 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規 定 格 式, 內 容 擬 具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送 審 2. 是 否 位 屬 山 坡 地 應 檢 附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大 地 工 程 處 公 函 或 山 坡 地 環 境 地 質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結 果 佐 證 3.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應 併 附 臺 北 市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查 核 表 ( 詳 附 件 ) 送 審 4. 變 更 設 計 案, 應 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第 8-1 條 規 定, 列 出 差 異 比 較 說 明 對 照 表, 連 同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送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後, 轉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免 再 提 送 本 委 員 會 審 議 5. 本 申 請 案 之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如 經 市 府 核 定 在 案, 得 以 該 水 保 計 畫 代 替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惟 如 決 議 事 項 涉 及 水 保 計 畫 變 更 設 計, 仍 應 依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審 核 監 督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廣 告 物 1. 一 般 零 售 業 等 店 鋪 之 招 牌 廣 告 物 應 配 合 建 物 立 面 風 貌 整 體 規 劃 為 原 則 2. 屋 頂 樹 立 廣 告 物 應 避 免 與 屋 頂 裝 飾 物 形 成 圍 閉 空 間 3. 地 面 層 樹 立 廣 告 物 應 與 花 臺 植 栽 等 位 置 整 併 設 計, 以 不 影 響 人 行 淨 寬 為 原 則 4. LED 廣 告 物 播 放 時 之 影 像 亮 度 應 避 免 產 生 炫 光, 以 維 視 覺 舒 適 性 及 行 車 安 全, 且 播 放 音 量 應 符 合 檢 測 標 準, 避 免 影 像 亮 度 及 音 響 干 擾 鄰 近 住 戶 安 寧 另 帷 幕 牆 內 側 應 避 免 設 置 閃 光 型 廣 告 物 或 設 施 物 5. 廣 告 物 應 與 建 築 物 立 面 設 計 做 整 體 性 規 劃, 配 合 建 物 柱 位 或 立 面 主 要 分 割 線 設 置, 以 延 續 立 面 開 口 紋 理, 提 升 整 體 性 6. 各 棟 建 築 物 之 名 稱 或 標 誌 應 以 設 置 一 處, 並 配 合 立 面 風 貌 設 計 為 原 則 修 正 說 明 第 9 頁, 共 10 頁

18 D:\ 雅 婷 建 置 \ 修 法 \104 年 度 都 審 參 考 範 例 \104 年 度 審 議 範 例 參 考 docx 附 件 規 劃 書 名 稱 水 土 保 持 義 務 人 承 辦 技 師 臺 北 市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查 核 表 檢 核 項 目 是 否 備 註 1 基 本 資 料 是 否 完 備 1.1 依 水 土 保 持 規 劃 書 內 容 格 式 撰 寫 1.2 評 估 地 質 適 宜 性 災 害 潛 勢, 並 作 具 體 結 論 1.3 坡 度 分 析 依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第 25 條 規 定 辦 理 2 開 挖 整 地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2.1 開 挖 避 免 截 斷 斷 層 破 碎 帶 及 順 向 坡 2.2 力 求 順 應 地 形 挖 填 平 衡 3 水 保 設 施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3.1 設 施 於 基 地 內 並 考 量 生 態 透 水 景 觀 及 維 護 便 利 性 3.2 截 流 處 理 已 考 量 水 量 調 節 沉 砂 及 消 能 設 施 3.3 基 地 內 逕 流 全 數 納 入 滯 洪 檢 討 並 採 重 力 排 水, 有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規 劃 者, 得 納 入 建 築 基 地 一 併 檢 討 滯 洪 沉 砂 3.4 聯 外 排 水 規 劃 接 入 既 有 排 水 系 統 ( 人 工 或 天 然 ), 並 確 認 可 安 全 排 放 3.5 基 地 及 週 遭 邊 坡 已 檢 討 安 全 性, 並 考 量 施 工 之 影 響 3.6 擋 土 牆 未 作 為 建 築 外 牆 使 用 3.7 擋 土 牆 已 留 設 適 當 維 修 空 間, 並 規 劃 巡 檢 通 道 4 防 災 措 施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4.1 評 估 開 發 過 程 各 階 段, 對 於 開 發 範 圍 及 鄰 近 地 區 可 能 衍 生 之 各 種 災 害, 並 提 出 具 體 對 策 4.2 設 置 土 方 暫 置 區 ( 土 方 暫 置 計 畫 ) 承 辦 技 師 簽 名 : 執 業 戳 記 : 第 10 頁, 共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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