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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捌 考 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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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令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六 ) 考 臺 秘 議 字 第 一 二 一 號 令 自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六 月 四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三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 並 刪 除 第 十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七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六 三 四 五 六 一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十 四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三 專 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 如 係 調 任 同 一 官 等 或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敍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第 五 條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前 項 考 核 之 細 目, 由 銓 敍 機 關 訂 定 但 性 質 特 殊 職 務 之 考 核 得

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視 各 職 務 需 要,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並 送 銓 敍 機 關 備 查 第 六 條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如 左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考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丁 等 : 一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不 聽 指 揮,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怠 忽 職 守,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後 果,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嚴 重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第 七 條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二 乙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三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四 丁 等 : 免 職 前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第 八 條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獎 勵 ;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考 績 外, 其 餘 人 員 應 以 同 官 等 為 考 績 之 比 較 範 圍 第 十 條 年 終 考 績 應 晉 俸 級,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依 法 晉 敍 俸 級 或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其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者,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時, 不 再 晉 敍 但 專 案 考 績 不 在 此 限

5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員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二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一 年 列 甲 等 二 年 列 乙 等 者 前 項 所 稱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指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均 任 同 一 職 等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及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均 不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但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該 併 資 之 較 低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及 專 案 考 績, 分 別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平 時 考 核 :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二 專 案 考 績,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 其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已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者, 不 再 晉 敍 俸 級, 改 給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二 )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前 項 第 二 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之 標 準,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專 案 考 績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銷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處 分 : 一 圖 謀 背 叛 國 家,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執 行 國 家 政 策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責, 或 洩 漏 職 務 上 之 機 密, 致 政 府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違 抗 政 府 重 大 政 令, 或 嚴 重 傷 害 政 府 信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其 行 政 責 任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五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六 脅 迫 公 然 侮 辱 或 誣 告 長 官,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七 挑 撥 離 間 或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八 曠 職 繼 續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十 日 者 第 十 三 條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抵 銷 或 免 職 者 外, 曾 記 二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大 過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上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或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除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應 送 經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考 績 案 件,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考 核 紀 錄 及 案 卷, 並 得 向 有 關 人 員 查 詢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人 員,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第 一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與 同 層 級 之 機 關 )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第 十 五 條 各 機 關 應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照 原 送 案 程 序,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第 十 七 條 ( 刪 除 ) 第 十 八 條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一 月 起 執 行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及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但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第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如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時,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通 知 原 考 績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加 考 績 第 二 十 條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對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二 十 一 條 派 用 人 員 之 考 成,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及 其 他 不 適 用 本 法 考 績 人 員 之 考 成, 得 由 各 機 關 參 照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7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六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二 三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 七 九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三 七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 七 九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考 試 院 ( 八 一 )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一 五 五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考 試 院 八 六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六 二 八 六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二 十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考 試 院 八 八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八 一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考 試 院 九 十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五 九 一 七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一 三 四 九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附 表 及 第 四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九 四 八 二 九 一 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十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六 七 四 六 七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於 每 年 年 終 辦 理, 其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不 能 如 期 辦 理 者, 得 由 考 績 機 關 函 經 銓 敍 部 同 意 展 期 辦 理 但 以 不 逾 次 年 六 月 底 為 限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除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由 其 他 機 關 調 任 現 職 者,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外, 於 年 終 最 後 任 職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時, 應 由 考 績 機 關 向 受 考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由 本 職 機 關 以 本 職 辦 理 考 績, 本 職 機 關 應 向 辦 理

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派 出 國 協 助 友 邦 機 關 借 調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綜 合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予 以 評 分 其 中 工 作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 操 行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 學 識 及 才 能 各 占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十 五 考 績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但 各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行 訂 定, 報 銓 敍 部 備 查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應 就 考 績 表 按 項 目 評 分, 除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應 從 其 規 定 者 外, 須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下 列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始 得 評 列 甲 等 : 一 特 殊 條 件 : ( 一 ) 因 完 成 重 大 任 務, 著 有 貢 獻, 獲 頒 勳 章 者 ( 二 ) 依 獎 章 條 例, 獲 頒 功 績 楷 模 或 專 業 獎 章 者 ( 三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或 累 積 達 記 一 大 功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 四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獲 主 管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之 全 國 性 或 國 際 性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最 高 等 級, 並 頒 給 獎 勵 者 ( 五 ) 主 辦 業 務 經 上 級 機 關 評 定 成 績 特 優 者 ( 六 ) 對 所 交 辦 重 要 專 案 工 作, 經 認 定 如 期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者 ( 七 ) 奉 派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與 本 職 有 關 之 國 際 性 比 賽, 成 績 列 前 三 名 者 ( 八 )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國 際 性 會 議, 表 現 卓 著, 為 國 爭 光 者 ( 九 ) 依 考 試 院 所 頒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獲 選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或 獲 頒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者 二 一 般 條 件 : ( 一 ) 依 本 法 規 定, 曾 獲 一 次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或 累 積 達 記 功 二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 二 ) 對 本 職 業 務 或 與 本 職 有 關 學 術, 研 究 創 新, 其 成 果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學 術 團 體, 評 列 為 前 三 名, 並 頒 給 獎 勵 者 ( 三 ) 在 工 作 或 行 為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經 權 責 機 關 或 聲 譽 卓 著 團 體, 公 開 表 揚 者 ( 四 ) 對 主 管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方 案 或 改 進 辦 法, 經 採 行 認 定 確 有 績 效 者 ( 五 ) 負 責 盡 職, 承 辦 業 務 均 能 於 限 期 內 完 成, 績 效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 六 ) 全 年 無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紀 錄, 且 事 病 假 合 計 未 超

9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過 五 日 者 ( 七 )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終 身 學 習 課 程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且 平 時 服 務 成 績 具 有 優 良 表 現 者 但 參 加 之 課 程 實 施 成 績 評 量 者, 須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採 計 學 習 時 數 ( 八 ) 擔 任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領 導 有 方, 績 效 優 良 者 ( 九 ) 主 持 專 案 工 作, 規 劃 周 密, 經 考 評 有 具 體 績 效 者 ( 十 ) 對 於 艱 鉅 工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達 成 任 務, 有 具 體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者 ( 十 一 ) 管 理 維 護 公 物, 克 盡 善 良 管 理 職 責, 減 少 損 害, 節 省 公 帑, 有 具 體 重 大 事 蹟, 經 權 責 機 關 獎 勵 者 ( 十 二 )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及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因 特 殊 條 件 或 一 般 條 件 各 目 所 列 優 良 事 蹟, 而 獲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者, 該 優 良 事 蹟, 與 該 次 記 功 一 次 以 上 之 獎 勵, 於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應 擇 一 採 認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二 日 者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六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合 計 之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生 理 假 之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至 第 八 目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及 第 七 目 至 第 十 二 目 各 目 所 定 條 件 評 擬 甲 等 者 或 依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情 事, 不 得 評 擬 甲 等 者, 應 將 具 體 事 蹟 記 載 於 考 績 表 備 註 及 重 大 優 劣 事 實 欄 內,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核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依 法 令 規 定 給 予 之 哺 乳 時 間 或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第 五 條 ( 刪 除 ) 第 六 條 受 考 人 所 具 條 件, 不 屬 第 四 條 及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或 丁 等 條 件 者,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其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或 就 其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受 考 人 兼 具 第 四 條 及 本 法 第 六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及 丁 等 條 件 者, 除

1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其 獎 懲 已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相 互 抵 銷 者 外,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第 七 條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者, 關 於 辦 理 其 考 績 之 項 目 評 分 比 例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及 考 績 表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未 具 占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當 年 原 職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在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人 員, 其 任 職 至 年 終 達 六 個 月 者, 不 再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應 由 轉 任 前 之 機 關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第 八 條 依 法 權 理 人 員, 以 經 銓 敍 部 依 其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銓 敍 審 定 之 職 等, 參 加 考 績 調 任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人 員, 以 原 職 等 參 加 考 績 第 九 條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考 績, 其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者, 亦 同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獎 金, 以 最 後 在 職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二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或 轉 任 ( 調 ) 不 適 用 本 法 規 定 之 機 關, 經 依 本 法 辦 理 考 績 者, 其 考 績 依 考 績 結 果 以 在 職 同 等 級 且 支 領 相 同 俸 給 項 目 者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其 考 績 按 考 績 結 果 以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在 辦 理 派 出 國 協 助 友 邦 機 關 借 調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所 支 俸 ( 薪 ) 給 總 額 為 準 四 專 案 考 績, 以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核 定 機 關 ) 獎 懲 令 發 布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因 國 內 外 駐 區 互 調 人 員, 其 年 終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當 年 度 國

1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內 外 服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考 績 除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外, 由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在 職 機 關 發 給 :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由 辦 理 考 績 機 關 發 給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情 形, 由 辦 理 派 出 國 協 助 友 邦 機 關 借 調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發 給 第 十 條 經 懲 戒 處 分 受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或 記 過 人 員, 在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不 能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指 當 年 二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並 自 所 任 職 等 本 俸 最 低 俸 級 起 敍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敍 俸 級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一 依 法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敍 俸 級 二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敍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先 以 低 職 等 比 敍, 復 以 較 高 職 等 比 敍 晉 敍 俸 級 三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敍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並 以 曾 任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不 再 晉 敍, 指 考 績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應 晉 之 俸 級 晉 敍 但 考 績 仍 應 照 發 第 十 二 條 ( 刪 除 )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併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如 其 原 任 職 務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或 較 高 者, 得 作 為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年 資 第 十 三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平 時 考 核 記 大 功 記 大 過 之 標 準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 ( 一 ) 執 行 重 要 命 令, 克 服 艱 難, 圓 滿 達 成 使 命 者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成 績 特 優 或 有 特 殊 績 效 者 ( 三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者 ( 四 ) 對 於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提 出 有 效 方 法, 順 利 予 以 解 決 者 ( 五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盡 力 職 務,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者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 一 ) 處 理 公 務, 存 心 刁 難 或 蓄 意 苛 擾, 致 損 害 機 關 或 公 務

1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人 員 聲 譽 者 ( 二 ) 違 反 紀 律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或 誣 陷 侮 辱 同 事,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四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者 ( 五 )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積 達 五 日 者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訂 記 一 大 功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嘉 獎 記 功 或 申 誡 記 過 之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各 機 關 依 法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機 關 長 官 對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得 簽 註 意 見,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各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記 功 ( 過 ) 以 下 案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已 就 相 同 案 情 核 議 有 案 或 已 有 明 確 獎 懲 標 準 者, 得 先 行 發 布 獎 懲 令, 並 於 獎 懲 令 發 布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確 認 ; 考 績 委 員 會 不 同 意 時, 應 依 前 二 項 程 序 變 更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限 : 一 針 對 時 弊, 研 擬 改 進 措 施, 經 採 行 確 有 重 大 成 效 者 二 對 主 辦 業 務, 提 出 重 大 革 新 具 體 方 案,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三 察 舉 不 法, 維 護 政 府 聲 譽 或 權 益, 有 卓 越 貢 獻 者 四 適 時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或 重 大 變 故 之 發 生, 或 已 發 生 而 措 置 得 宜, 能 予 有 效 控 制, 免 遭 嚴 重 損 害 者 五 遇 案 情 重 大 案 件, 不 為 利 誘, 不 為 勢 劫, 而 秉 持 立 場, 為 國 家 或 機 關 增 進 榮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及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專 案 考 績, 應 引 據 法 條, 詳 述 具 體 事 實, 經 由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指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與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得 互 相 抵 銷 前 項 獎 懲,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第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併 入 年 終 考 績 增 減 分 數 嘉 獎 或 申 誡 一 次 者, 考 績 時 增 減 其 分 數 一 分 ; 記 功 或 記 過 一 次 者, 增 減 其 分 數 三 分 ; 記 一 大 功 或 一 大 過 者, 增 減 其 分 數 九 分 前 項 增 分 或 減 分, 應 於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時 為 之 獎

13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懲 之 增 減 分 數 應 包 含 於 評 分 之 內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指 各 機 關 單 位 主 管 應 備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具 體 記 載 屬 員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之 優 劣 事 實 其 考 核 紀 錄 格 式,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各 機 關 單 位 主 管 對 其 屬 員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依 規 定 確 實 辦 理, 其 辦 理 情 形 列 入 該 單 位 主 管 年 終 考 績 參 考 第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由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查 明 受 考 人 數, 並 分 別 填 具 考 績 表 有 關 項 目, 送 經 單 位 主 管, 檢 同 受 考 人 全 年 平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依 規 定 加 註 意 見 後, 予 以 逐 級 評 分 簽 章, 彙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第 十 九 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有 關 人 員, 指 受 考 人 受 考 人 之 主 管, 及 其 他 與 該 考 績 案 有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陳 述 及 申 辯,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並 列 入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第 二 十 條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辦 理 後, 應 按 官 等 編 列 清 冊 及 統 計 表, 併 送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依 法 銓 敍 審 定 其 中 考 列 丁 等 者, 應 檢 附 其 考 績 表 統 計 表 亦 得 由 核 定 機 關 彙 總 編 送,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另 列 清 冊 前 項 考 績 清 冊 及 統 計 表 格 式, 由 銓 敍 部 定 之 各 機 關 依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之 考 績 清 冊 附 入 該 機 關 給 與 清 冊 送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第 二 十 一 條 年 終 考 績 案 經 各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達 期 限, 由 銓 敍 部 按 照 實 際 情 形 規 定 之, 至 遲 不 得 逾 次 年 三 月 但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展 期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上 級 機 關 核 轉 或 核 定 下 級 機 關 考 績 案 時, 如 發 現 其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各 機 關 考 績 案 經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考 績 列 丁 等 或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者,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處 分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銓 敍 部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或 核 定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於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時, 或 核 定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查 明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通 知 原 考 績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行 考 績 時, 原 考 績 機 關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處 理 逾 限 不 處 理 或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者, 核 定 機 關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 對 其 考 績 等 次 分 數 或 獎 懲, 並 得 逕 予 變 更

1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二 十 三 條 ( 刪 除 )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但 書 所 稱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未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收 受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未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所 稱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指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令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依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由 權 責 機 關 長 官 為 之 ; 被 先 行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並 准 予 復 職 者, 其 停 職 期 間 併 計 為 任 職 年 資 前 項 復 職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停 職 期 間 逾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該 年 考 績 依 其 他 法 律 停 職 後 准 予 復 職 者 之 任 職 年 資 及 考 績, 比 照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應 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始 得 依 規 定 補 辦 停 職 當 年 度 之 考 績 第 二 十 五 條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考 績 通 知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考 績 更 正 或 變 更, 得 填 具 考 績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應 屆 辦 理 考 績 期 間,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未 向 機 關 長 官 簽 報 辦 理 考 績 者 ; 或 機 關 長 官 據 報 而 辦 理 者 ; 或 不 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辦 理 者 ; 均 以 遺 漏 舛 錯 論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1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7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代 號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官 等 人 數 參 加 考 績 人 數 現 有 未 參 加 備 註 ( 雇 員 考 員 額 甲 等 乙 等 丙 等 丁 等 小 計 人 數 成 人 數 ) 簡 任 薦 任 委 任 合 計

1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9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年 終 ( 機 關 名 稱 ) 年 考 績 清 冊 另 予 製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 資 料 序 號 任 職 機 關 ( 代 號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姓 名 職 務 編 號 內 部 單 位 ( 機 構 代 號 ) 職 稱 ( 代 號 ) 職 系 ( 代 號 ) 職 務 列 等 ( 代 號 ) 現 敍 官 職 等 俸 級 ( 代 號 ) 俸 點 總 分 擬 予 獎 懲 備 考 ( 等 次 )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結 果

2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2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機 關 名 稱 ( 機 關 代 號 ) 年 年 終 ( 另 予 專 案 )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職 稱 職 稱 代 號 職 系 職 系 代 號 職 務 編 號 職 務 列 等 現 支 官 職 等 俸 ( 薪 ) 級 俸 ( 薪 ) 點 核 定 獎 懲 總 分 ( 等 次 ) 原 銓 敍 審 定 字 號 原 銓 敍 審 定 情 形 更 正 或 變 更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機 關 核 定 結 果 及 說 明 核 定 獎 懲 說 明

2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受 文 者 : 一 台 端 年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 成 ) 業 經 本 ( 核 定 機 關 )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並 經 銓 敍 部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審 定 如 下 : 二 請 查 照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職 稱 職 務 編 號 職 系 職 務 列 等 ( 級 別 資 位 ) 俸 ( 薪 ) 級 俸 ( 薪 ) 點 俸 額 總 分 等 次 核 定 獎 懲 說 明 附 註 : 一 考 績 列 丙 等 以 上 使 用 : ㈠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等 次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㈡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獎 懲 結 果 ( 晉 級 留 原 俸 級 ) 之 銓 敍 審 定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銓 敍 部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二 考 績 列 丁 等 使 用 : 受 考 人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核 定 機 關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 首 長 簽 字 章 並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

23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七 六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三 六 號 函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八 二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一 九 九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試 院 八 九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五 三 九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七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四 五 三 六 六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九 八 四 一 七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第 一 條 本 規 程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一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四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一 人 為 該 協 會 之 代 表 ; 其 代 表 之 指 定 應 經 該 協 會 推 薦 本 機 關 具 協 會 會 員 身 分 者 三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之 第 二 項 委 員, 每 滿 四 人 應 有 二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前 項 票 選, 應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行 之 但 各 機 關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採 分 組 間 接 通 訊 等 票 選 方 式 行 之 辦 理 選 務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第 三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三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第 四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均 未 達 半 數 時, 主 席 可 加 入 任 一 方 以 達 半 數 同 意 前 項 出 席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者, 於 決 議 時 不 計 入 該 案 件 之 出 席 人

2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數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或 核 議 前 條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得 通 知 受 考 人 有 關 人 員 或 其 單 位 主 管 到 會 備 詢, 詢 畢 退 席 第 五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初 核 或 復 議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時, 應 將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交 各 出 席 委 員 互 相 審 閱 核 議, 並 提 付 表 決, 填 入 考 績 表, 由 主 席 簽 名 蓋 章 後,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第 六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但 依 案 件 性 質 無 庸 記 載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會 議 次 別 日 期 及 地 點 二 出 席 委 員 姓 名 三 主 席 及 紀 錄 人 員 姓 名 四 受 考 人 數 及 其 姓 名 職 務 官 職 等 級 及 俸 ( 薪 ) 點 五 備 詢 人 姓 名 及 詢 答 要 點 六 決 議 事 項 七 考 績 清 冊 等 其 他 附 件 名 稱 及 數 量 第 七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考 績 評 擬 初 核 覆 核 及 核 定 等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前 亦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考 績 委 員 及 與 會 人 員 均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第 八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事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 對 非 涉 及 本 身 之 事 項,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迴 避 者, 從 其 規 定 前 項 人 員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事 而 不 迴 避 者, 得 由 與 會 其 餘 人 員 申 請 其 迴 避, 或 由 主 席 依 職 權 命 其 迴 避 第 九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違 反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十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九 一 一 二 八 七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係 指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任 用 之 人 員 第 三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區 分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成 : 係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成 : 係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成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成 三 專 案 考 成 : 係 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成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敍 定 資 位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成, 不 滿 一 年 者, 在 同 一 考 成 年 度 內 調 任 不 同 資 位 職 務 時, 得 以 年 終 敍 定 有 案 之 資 位 職 務 併 計 調 任 前 資 位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成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具 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經 敍 定 資 位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薪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敍 定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成 另 予 考 成,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轉 任 非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 構 ) 者, 如 其 轉 任 前 之 年 資, 未 經 所 轉 任 機 關 ( 構 )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考 成 或 考 核 者, 得 由 轉 任 前 之 機 關 ( 構 ) 予 以 查 明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另 予 考 成 第 四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均 分 工 作 績 效 品 德 操 守 及 其 他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項 目 評 分 各 項 評 分 標 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表 之 規 定 前 項 考 成 表, 由 事 業 機 關 ( 構 ) 視 業 務 特 性 訂 定, 報 請 交 通 部 備 查 第 五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除 採 存 分 制 者 外,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及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一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二 年 終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2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額 之 一 次 ; 已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考 列 乙 等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巳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考 列 丙 等 者, 留 原 薪 級 考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三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考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考 列 丙 等 者, 獎 勵 考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丁 等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第 六 條 交 通 部 所 屬 郵 政 總 局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之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採 存 分 制 規 定 辦 理 其 年 終 考 成 總 分 數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獎 懲 之 規 定 如 下 : 一 滿 七 十 分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已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予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超 過 七 十 分 之 分 數 並 予 以 存 記, 累 計 七 十 分 之 分 數 再 晉 一 級, 無 級 可 晉 者, 合 併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二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者, 留 原 薪 級 三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免 職 另 予 考 成 之 獎 懲, 規 定 如 下 : 一 滿 七 十 分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超 過 七 十 分 之 分 數, 每 一 分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七 十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二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者, 獎 勵 三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免 職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八 十 分 以 上 之 條 件, 由 交 通 部 訂 定, 並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不 滿 六 十 分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考 列 丁 等 條 件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已 升 資 晉 級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再 晉 級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考 成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其 以 前 經 敍 定 有 案 之 較 低 資 位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成 者, 考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再 晉 敍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除 專 案 考 成 外, 遇 有 足 資 鼓 勵 之 事 蹟 或 儆 誡 之 行 為 時, 應 隨 時 予 以 獎 懲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勵 分 為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為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成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成 應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2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前 項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標 準 表, 由 各 事 業 機 關 ( 構 ) 擬 訂, 報 交 通 部 核 定, 並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第 九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一 大 功 以 上 獎 勵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得 列 丙 等 或 六 十 九 分 以 下 ; 記 一 大 過 者, 不 得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第 十 條 專 案 考 成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其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薪 級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 已 敍 至 本 資 位 最 高 級 者 或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再 晉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成 者, 不 再 晉 薪 級, 改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二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專 案 考 成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第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專 案 考 成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二 大 過 之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 一 ) 對 本 事 業 之 業 務 或 技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經 採 行 而 獲 得 重 大 成 效 者 ( 二 ) 對 主 辦 業 務, 提 出 重 大 革 新 具 體 方 案,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 三 ) 遇 有 特 殊 危 急 事 變, 冒 險 搶 救, 保 全 本 事 業 或 公 眾 重 大 利 益,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 四 ) 適 時 消 弭 意 外 事 件, 或 重 大 變 故 之 發 生, 或 已 發 生 而 處 置 得 宜, 能 予 有 效 控 制, 免 遭 嚴 重 損 害 者 ( 五 ) 遇 案 情 重 大 事 件, 不 為 利 誘, 不 為 勢 劫, 而 秉 持 立 場, 為 政 府 或 本 事 業 增 進 榮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 ( 一 ) 圖 謀 背 叛 國 家,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二 )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三 ) 違 抗 政 府 重 大 政 令, 或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四 ) 執 行 職 務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責, 或 洩 漏 職 務 上 之 機 密, 致 政 府 或 本 事 業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五 ) 遇 有 特 殊 危 急 事 變, 畏 難 規 避 或 救 護 失 時, 致 本 事 業 或 公 眾 蒙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六 )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其 行 政 責 任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七 ) 對 本 事 業 之 重 大 危 害, 疏 於 察 覺 防 範, 或 因 循 瞻 護 或 隱 匿 不 報 或 臨 時 措 置 失 當, 因 而 貽 誤 事 機, 致 本 事 業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2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八 ) 脅 迫 公 然 侮 辱 或 誣 告 長 官,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九 ) 挑 撥 離 間 或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十 ) 曠 職 繼 續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十 日 者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或 二 大 過 之 專 案 考 成, 應 引 據 本 條 例 條 文, 詳 述 具 體 事 實, 按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事 業 總 機 關 ( 構 ) 首 長 之 考 成, 由 交 通 部 核 定 後,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十 三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應 按 資 位 編 造 清 冊, 並 應 填 具 人 數 統 計 表, 其 中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者, 應 檢 附 其 考 成 表 ; 專 案 考 成, 應 填 具 專 案 考 成 清 冊 及 記 大 功 ( 過 ) 事 實 表 前 項 考 成 清 冊 考 成 人 數 統 計 表 及 記 大 功 ( 過 ) 事 實 表, 由 交 通 部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成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一 月 起 執 行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成 及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成, 自 權 責 機 關 ( 構 )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但 考 成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第 十 五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由 各 事 業 機 關 ( 構 ) 考 成 委 員 會 初 核, 並 經 機 關 ( 構 ) 首 長 覆 核 後, 報 請 交 通 部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 構 ) 核 定 其 任 用 案 應 送 銓 敍 部 者, 並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成 或 主 管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 構 )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成 委 員 會 者, 除 考 成 免 職 應 送 上 級 機 關 ( 構 ) 考 成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由 該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逕 行 考 核 考 成 委 員 會 對 於 考 成 案 件,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考 核 紀 錄 及 案 卷, 並 得 向 有 關 人 員 查 詢 對 於 考 成 擬 予 免 職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於 處 分 前 並 應 給 予 受 處 分 人 員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第 十 六 條 考 成 結 果, 由 辦 理 考 成 之 機 關 (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考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及 專 案 考 成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者,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考 成 決 定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 構 ) 等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考 成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除 本 機 關 ( 構 ) 人 事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二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 構 )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 構 ) 人 員 中 派 兼 之, 並 指 定 一 人 為 主 席 前 項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由 本 機 關 ( 構 )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考 成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第 十 八 條 考 成 委 員 會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但 年 終 考 成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丁 等 或 不 滿 六 十 分 或 專 案 考 成,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29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前 項 決 議, 得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行 之 第 十 九 條 辦 理 考 成 人 員 對 考 成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反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二 十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3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銓 敍 部 八 六 台 甄 四 字 第 一 五 四 九 五 四 九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銓 敍 部 八 七 台 甄 五 字 第 一 七 二 三 四 號 函 修 正 第 五 點 第 七 點 及 第 十 三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銓 敍 部 九 十 銓 二 字 第 二 八 一 四 二 三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一 二 一 七 九 三 六 三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四 點 及 第 十 五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八 二 九 九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四 點 第 十 六 點 第 十 七 點 及 第 二 十 一 點 ; 並 增 訂 第 二 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四 二 五 五 五 六 六 號 令 修 正 第 二 點 第 六 點 至 第 七 點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四 點 至 第 十 五 點 第 二 十 二 點 ; 並 增 訂 第 二 十 一 點 第 二 十 三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五 二 七 一 五 八 八 號 令 修 正 第 十 二 點 第 十 九 點 至 第 二 十 一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銓 敍 部 部 銓 三 字 第 九 六 二 八 七 二 八 八 八 一 號 令 修 正 全 文 一 為 規 範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之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年 終 任 職 之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 成 ) 考 績 ( 成 )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如 在 十 二 月 一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 如 在 十 二 月 二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後 始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案 應 俟 任 用 送 審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四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 成 )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以 同 官 等 人 員 為 比 較 範 圍, 並 確 實 依 照 考 績 ( 成 ) 作 業 程 序 之 規 定 服 務 機 關 對 於 據 為 考 績 ( 成 ) 之 具 體 事 蹟, 應 詳 為 調 查 後 再 為 考 評, 以 免 違 誤 五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應 依 規 定, 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表 中 受 考 人 之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參 考 各 項 目 之 細 目 考 核 內 容, 並 加 計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次 數 所 增 減 之 分 數 後, 綜 合 評 予 一 百 分 以 內 之 整 數 分 數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欄 獎 懲 次 數 應 詳 實 填 列, 不 得 遺 漏 或 登 載 錯 誤 六 考 績 清 冊, 應 按 不 同 官 等 ( 級 別 ) 並 依 年 終 考 績 ( 成 ) 與 另 予 考 績 ( 成 ) 人 員 分 別 編 列 ; 如 同 職 務 同 職 等 人 數 超 過 二 人 者, 應 依 職 務 編 號 次 序 編 列, 並 確 實 加 註 各 項 電 腦 代 號 ; 如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列 同 一 清 冊 者,

3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應 依 任 職 機 關 之 機 關 代 號 依 序 編 列 其 中 各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除 按 上 述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按 各 警 察 隊 各 分 局 民 防 管 制 中 心 等 機 關 代 號 列 冊 七 考 績 清 冊 之 職 稱 欄, 應 以 本 職 填 列, 具 法 定 兼 職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者, 須 併 同 填 列 職 務 列 等 欄, 應 按 該 職 務 所 列 官 等 職 等 或 醫 事 級 別 填 列, 該 職 務 如 分 別 跨 列 兩 官 等 者, 依 受 考 人 所 敍 定 該 官 等 內 之 職 務 列 等 填 列 現 敍 官 職 等 俸 級 欄, 應 按 受 考 人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官 等 職 等 ( 級 別 ) 及 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 薪 ) 之 俸 ( 薪 ) 級 填 列, 並 將 核 定 結 果 填 列 於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結 果 欄 八 考 績 清 冊 內 擬 予 獎 懲 欄, 由 各 機 關 按 受 考 人 之 考 績 ( 成 ) 等 次,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先 行 依 獎 懲 用 語 表 填 具 結 果, 不 得 遺 漏 九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併 計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成 ) 人 員,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該 員 原 任 政 務 人 員 (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 於 年 月 日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經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十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 成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不 再 晉 級 之 人 員,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該 員 年 月 日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 職 等 ) 職 務, 於 考 績 ( 成 ) 年 度 內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不 再 晉 級 十 一 經 懲 戒 處 分 人 員,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及 期 間, 不 得 遺 漏 十 二 各 機 關 考 績 ( 成 ) 案,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核 定 機 關 ) 核 定 後, 應 依 銓 敍 部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備 文 並 載 明 上 傳 網 路 報 送 之 文 號 及 機 關 代 號 函 送 銓 敍 部 依 法 銓 敍 審 定 但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以 網 路 系 統 報 送 考 績 ( 成 ) 者, 應 先 函 請 銓 敍 部 同 意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 成 ) 者, 應 檢 附 考 績 清 冊 及 電 腦 儲 存 資 料 各 一 份 函 送 銓 敍 部, 二 者 資 料 內 容 次 序, 須 完 全 一 致, 清 冊 應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及 騎 縫 章, 如 有 更 正 或 塗 改 文 字, 應 加 蓋 校 對 章 各 機 關 不 參 加 考 績 ( 成 ) 人 員 免 予 報 送 ;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應 照 規 定 格 式 詳 確 填 具, 如 屬 另 訂 資 位 人 員, 應 於 考 成 格 式 內, 增 欄 容 納 之, 以 便 註 明 人 數, 並 隨 文 函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以 電 子 公 文 函 復 報 送 機 關, 各 機 關 應 即 依 銓 敍 審 定 結 果 至 指 定 網 址 下 載 列 印, 並 轉 檔 更 新 所 屬 之 人 事 資 訊 系 統, 以 維 人 事 資 料 之 完 整 及 正 確 性 十 三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 成 ) 之 獎 懲, 俟 考 績 ( 成 )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案 到 達 後 執 行 但 依 法 應 給 與 之 考 績 ( 成 ), 各 機 關 於 考 績 ( 成 ) 案 經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得 先 行 借 墊, 俟 考 績 ( 成 )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再 行 發 給 歸 墊 前 項 依 法 給 與 考 績 ( 成 ) 之 發 給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各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繕 具 考 績

3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 成 ) 通 知 書 時, 除 敍 明 核 定 及 銓 敍 審 定 之 文 號 外, 應 就 其 個 別 情 形, 附 記 教 示 文 字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以 上 者, 應 教 示 下 列 文 字 : ( 一 )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等 次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 二 ) 受 考 人 對 考 績 ( 成 ) 獎 懲 結 果 ( 晉 級 留 原 俸 級 ) 之 銓 敍 審 定 如 有 不 服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銓 敍 部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考 績 ( 成 ) 列 丁 等 者, 應 教 示 : 受 考 人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及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繕 具 復 審 書 經 由 核 定 機 關 重 新 審 查 後, 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提 起 復 審 等 文 字 各 機 關 發 給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時, 應 由 受 考 人 簽 收 並 載 明 簽 收 日 期 各 機 關 或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後,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之 誤 寫 誤 算 或 其 他 類 此 顯 然 錯 誤 者, 得 填 具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循 考 績 ( 成 ) 案 報 送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更 正 受 考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收 受 或 知 悉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且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之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向 任 職 機 關 申 請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十 五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銓 敍 審 定 案 或 補 辦 考 績 ( 成 ) 案, 經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後, 仍 循 原 考 績 ( 成 ) 程 序 辦 理 受 考 人 不 服 考 績 ( 成 ) 等 次 之 評 定, 經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後 撤 銷 原 考 績 ( 成 ) 等 次, 並 經 依 法 另 為 處 分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重 行 辦 理 考 績 ( 成 ) 前 二 項 更 正 或 變 更 銓 敍 審 定 補 辦 或 經 撤 銷 重 行 辦 理 考 績 ( 成 ) 案, 依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均 應 分 別 於 電 子 公 文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或 考 績 清 冊 內 敍 明 原 因 及 理 由, 並 隨 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十 六 核 定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退 還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理 或 通 知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行 考 績 ( 成 ) 時, 應 備 文 敍 明 退 還 或 通 知 重 行 考 績 ( 成 ) 之 法 規 依 據 及 理 由, 請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處 理 ; 並 附 記 原 考 績 ( 成 ) 機 關 逾 限 不 處 理 或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時, 核 定 機 關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 對 其 考 績 ( 成 ) 等 次 分 數 或 獎 懲, 並 得 逕 予 變 更 十 七 司 法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 成 ), 其 送 核 程 序 及 有 關 規 定, 循 各 該 系 統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人 事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政 風 人 員 之 考 績 ( 成 ), 由 各 該 系 統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核 定,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3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後, 由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核 發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但 依 法 得 不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由 核 定 機 關 ( 構 ) 核 發 十 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之 兼 職 人 員, 仍 應 依 法 以 其 本 職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成 ) 二 十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依 法 晉 俸 級 而 於 翌 年 一 月 至 六 月 退 休 生 效 者,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先 行 檢 送 上 述 人 員 考 績 清 冊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並 須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及 列 入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二 十 一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或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之 作 業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處 分 作 成 部 分 : 由 各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依 受 考 人 之 具 體 事 實 簽 報 擬 予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獎 懲 處 分,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陳 報 核 定 機 關, 由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並 發 布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獎 懲 令 及 函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其 免 職 令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與 不 服 處 分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及 受 考 人 自 收 受 免 職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其 職 務 受 考 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服 務 機 關 並 依 規 定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停 職 登 記 ( 二 ) 考 績 通 知 部 分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專 案 考 績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製 發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 三 ) 執 行 免 職 部 分 :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案 件, 於 救 濟 程 序 完 成, 免 職 確 定 時, 服 務 機 關 應 以 書 函 通 知 受 考 人 執 行 日 期, 並 依 規 定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免 職 登 記 各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對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處 分 之 受 考 人, 應 充 分 說 明 其 得 提 起 救 濟 標 的 及 救 濟 程 序, 以 保 障 其 救 濟 權 益 二 十 二 第 九 點 至 第 十 一 點 第 十 五 點 第 三 項 及 第 二 十 點 規 定, 應 註 明 之 事 由, 應 於 電 子 公 文 或 隨 文 檢 附 之 附 錄 表 敍 明 ; 以 電 腦 儲 存 資 料 報 送 者, 應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二 十 三 各 種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 成 ) 更 正 或 變 更 申 請 表 及 各 式 書 表, 應 依 銓 敍 部 訂 頒 之 格 式 統 一 印 製, 以 資 劃 一 二 十 四 各 機 關 考 績 ( 成 ) 案, 以 網 路 系 統 報 送 者,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審 定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規 定, 由 銓 敍 部 另 定 之

35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擬 予 獎 懲 用 語 及 代 碼 公 務 人 員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B6A B6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簡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薦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G9A B6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晉 年 為 委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比 照 薦 任 第 職 晉 級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B6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委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簡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薦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比 照 薦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任 第 職 等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委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比 晉 級 照 薦 任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A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C5A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G1A G1B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3A C4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CD 45E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試 署 改 實 已 晉 級 有 案 依 法 應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試 署 改 實 已 晉 級 有 案 依 法 應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3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06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俸 級 俸 級 F1C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H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7F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F1D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1E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J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A F1B F1M F1N F1O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F F1G F1Q F1R F1S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K F1L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3 F14 F15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37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1P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8 F19 F1X F1Y F1Z FAB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1 F12 F41 F42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F51 F52 F5B FBB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6 F17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7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C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3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D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EB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E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FB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J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G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39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派 用 人 員 G6A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3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晉 級 簡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7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G6A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3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晉 級 薦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7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B8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簡 晉 級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3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晉 級 委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7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B8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薦 晉 級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G6A 依 法 晉 年 功 薪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派 第 職 等 年 功 薪 功 薪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8 依 法 晉 本 薪 一 級 為 委 晉 級 派 第 職 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B C3B C4B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G2B 21 47F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薪 級 薪 級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2B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2C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2D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4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C5B G2A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2E F2A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F F2G F2H F2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1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J F2K F2L F2M F2N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F26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O F2P F2Q F2R F2S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Y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4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22 F23 F24 F25 F54 F5D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F6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27 F28 F29 F2X F 7D F6D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A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F2Z F43 F44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比 照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復 俸 法 比 照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比 照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復 俸 法 比 照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F53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E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BE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4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CD FFD FGD FJD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警 察 人 員 B4 B5B G9B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月 晉 年 支 俸 元 並 給 與 一 功 俸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月 晉 年 支 俸 元 並 給 與 一 功 俸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月 晉 年 支 俸 元 並 給 與 半 功 俸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DD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FE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D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E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B6B B6B B6B B1B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佐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ED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E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I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E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B1B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佐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官 階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G4A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官 階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G4B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A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4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B1B 依 法 晉 一 級 為 警 正 晉 級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C3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C4A C5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A F1B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F F1G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06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俸 級 俸 級 F1C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H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7F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F1D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1E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J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K F1L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P F1Q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F12 F13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4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1M F1N F1O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7 F18 F19 F1X F1Y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R F1S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1 F1Z F41 F42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F51 F52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4 F15 F16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7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5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6B FCA FFA FGA FJ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AB FD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FEB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BB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E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B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I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4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晉 級 級 業 務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晉 級 技 術 佐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晉 級 務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晉 級 級 技 術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晉 級 業 務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晉 級 術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晉 級 務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晉 級 技 術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晉 級 業 務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晉 級 術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晉 級 業 務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晉 級 技 術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8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晉 級 務 佐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晉 級 技 術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晉 級 業 務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晉 級 術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E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因 本 資 位 無 級 可 晉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晉 級 技 術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晉 級 務 佐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3E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因 本 資 位 無 級 可 晉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晉 級 級 業 務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晉 級 術 佐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4G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有 案 不 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47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晉 級 級 技 術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晉 級 務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5F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級 有 案 不 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晉 級 務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9A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晉 級 術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D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因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再 晉 級 並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C3D C4B C5B 依 法 晉 薪 級 一 級 因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再 晉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21 47F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薪 級 薪 級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D6A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依 交 晉 級 D6A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高 級 技 術 員 第 十 四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依 交 晉 級 D6A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員 第 十 八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依 交 通 晉 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員 第 十 八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4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C4H C5G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資 晉 級 有 案 不 再 晉 級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資 晉 級 有 案 不 再 晉 級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D7A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再 晉 級 合 併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因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不 再 晉 級 給 與 D8B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40B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薪 級 歷 年 考 薪 級 成 存 分 分 仍 予 存 記 DA D6A D6 D6 D6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因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薪 再 晉 級 有 案 再 晉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晉 級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高 級 業 務 員 第 十 四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晉 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長 第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晉 級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長 第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晉 級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副 業 務 長 第 四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依 交 通 晉 級 D6A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佐 第 二 十 七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依 交 通 晉 級 D6A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規 定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佐 第 二 十 七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D6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高 級 技 術 員 第 十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晉 級 D6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員 第 十 七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D6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員 第 十 七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49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D6 D6 D6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晉 級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士 第 三 十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晉 級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士 第 三 十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D6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晉 級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副 技 術 長 第 四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晉 級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高 級 業 務 員 第 十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副 技 術 長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D6 D6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佐 第 二 十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僅 餘 一 級 可 晉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佐 第 二 十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29 晉 級 二 級 為 業 務 佐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業 務 長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技 術 長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高 級 業 務 員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高 級 技 術 員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業 務 員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29 晉 級 二 級 為 技 術 佐 第 級 尚 剩 餘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29 晉 級 二 級 為 業 務 士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29 晉 級 二 級 為 技 術 士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5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副 業 務 長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該 員 本 年 年 考 總 分 併 同 以 前 存 分 應 晉 二 級 29 晉 級 為 技 術 員 第 級 尚 剩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長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存 記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長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員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士 第 級 剩 31 晉 級 餘 分 仍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副 業 務 長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副 技 術 長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高 級 業 務 員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存 記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員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佐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仍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技 術 佐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仍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D7 D8 D9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剩 餘 分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除 應 再 晉 一 級 外 尚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因 本 資 位 無 位 可 晉 合 併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應 晉 一 級 因 本 資 位 無 級 可 晉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剩 餘 分 按 每 一 分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七 十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高 級 技 術 員 第 級 剩 31 晉 級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為 業 務 士 第 級 剩 餘 31 晉 級 分 仍 予 存 記 連 前 累 積 共 分 34 七 十 分 晉 一 級 因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資 晉 級 有 案 再 晉 再 晉 剩 餘 分 並 予 存 記 40 留 原 留 原 薪 級 歷 年 考 成 存 薪 級 分 分 仍 予 存 記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業 務 晉 級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晉 級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47H 依 規 定 獎 勵 獎 勵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技 術 晉 級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晉 級 佐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53A 免 職 依 規 定 應 予 免 職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級 業 晉 級 務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晉 級 佐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長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級 技 晉 級 術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晉 級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長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員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D8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晉 級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長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級 技 晉 級 術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晉 級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長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員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晉 級 士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業 務 晉 級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員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C2C 晉 薪 級 一 級 因 本 資 位 無 級 可 晉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副 技 術 晉 級 長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業 務 佐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C3C 晉 薪 級 一 級 因 本 資 位 無 級 可 晉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高 級 業 晉 級 務 員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D9A 晉 薪 級 一 級 為 技 術 佐 晉 級 第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C4E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C5D C4F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資 晉 級 有 案 再 晉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3B 免 職 應 予 免 職 F3A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E F3F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5E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資 晉 級 有 案 再 晉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B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G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40A 留 原 留 原 薪 級 薪 級 F3C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H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47I 獎 勵 獎 勵 F3D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晉 敍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J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O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1 F3K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P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2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L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Q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3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3M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R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4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N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S 該 員 在 考 成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5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6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3Y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54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37 F38 F39 F3X F5E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F3Z F43 F44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F53 F6E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7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AE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5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BE FED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FFE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D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JE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FCD FFD FGD FJD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DD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EE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HD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成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IE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55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關 務 人 員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任 第 職 等 階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G9A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任 第 職 等 階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任 第 職 等 階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B1A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簡 任 第 職 等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薦 任 第 職 等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B5A B5A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薦 任 第 職 等 階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委 任 第 職 等 階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簡 任 第 職 等 階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2A C3A C4A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B6A B6A B6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簡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薦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委 晉 級 任 第 職 等 階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45D 06 47F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試 用 改 實 已 晉 級 有 案 依 法 應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俸 級 俸 級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B1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委 任 第 職 等 階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G1A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G1B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1A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1B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1C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C5A C4C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試 用 改 實 已 晉 級 有 案 依 法 應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F1D F1E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F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J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O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G F1H F1I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K F1L F1M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P F1Q F1R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N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F1S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1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4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9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57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12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5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X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3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6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Y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7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Z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42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F51 F52 FAB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8 F7A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5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5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BB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比 照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F41 復 俸 法 比 照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8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6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C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5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D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EB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EA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FB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J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G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9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醫 事 人 員 B1A 晉 級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級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4A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B5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級 年 功 俸 級 並 功 俸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G3A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級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C5A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師 級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G3B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級 職 務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06 留 原 依 法 留 原 俸 級 俸 級 G9A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晉 年 士 ( 生 ) 級 年 功 俸 功 俸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C2A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47F 依 法 獎 勵 獎 勵 B6A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晉 級 級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F11 F12 F13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C3A F16 F17 F18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53 免 職 依 法 應 予 免 職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1B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1C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F1D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6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F14 F15 F1F F1G F1H F1I F1J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F19 F1A F1K F1L F1M F1N F1O 晉 敍 晉 敍 晉 敍 晉 敍 晉 敍 晉 敍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仍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1E F1P F1Q F1R F1S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有 晉 敍 案 依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Y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F52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1X 該 員 曾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6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F1Z F41 F42 該 員 曾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依 法 非 經 過 一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比 照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比 照 復 俸 復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F51 該 員 曾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因 無 級 可 降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6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CA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FFA 晉 敍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F7A F8A F5A F6 A 晉 敍 晉 敍 晉 敍 晉 敍 FAB FDA 晉 敍 FEB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5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BB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EA 晉 敍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降 級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FB 法 非 經 過 二 年 不 得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I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JB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FGA 晉 敍 法 應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6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J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HA 晉 敍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該 員 因 考 績 執 行 日 在 受 減 俸 懲 戒 處 分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依 法 應 不 FIB 予 晉 敍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63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專 案 考 績 ( 退 離 或 死 亡 人 員 辦 理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銓 敍 審 定 適 用 ) B6C 按 該 員 最 後 在 職 所 敍 等 級,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依 最 後 在 職 所 敍 等 晉 級 級,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但 晉 級 部 分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等 級 執 行 B5C 晉 年 功 俸 按 該 員 最 後 在 職 所 敍 等 級,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依 最 後 在 職 所 敍 等 級,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但 晉 級 部 分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等 級 執 行

6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65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評 分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評 分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部 管 三 字 第 九 一 二 一 二 三 五 八 號 書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 八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九 六 二 七 九 一 三 五 二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點 第 二 點 第 四 點 及 第 五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九 七 二 九 四 九 八 六 號 函 修 正 第 四 點 及 附 表 一 附 表 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九 九 三 一 八 六 六 五 四 號 函 修 正 全 文 及 附 表 二 一 銓 敍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之 考 績, 特 依 本 部 組 織 法 第 七 條 人 事 管 理 條 例 第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及 其 所 屬 中 央 二 級 ( 相 當 部 會 層 級 ) 機 關 三 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分 數, 依 下 列 百 分 比 評 定 : ( 一 )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評 擬 分 數, 占 百 分 之 五 十 ( 二 ) 共 同 業 務 ( 平 時 ) 考 核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 工 作 計 畫 考 核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成 績,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實 施 計 畫 辦 理 四 前 點 之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評 擬 分 數, 除 本 部 人 事 主 管 由 本 部 部 長 評 擬 外, 其 餘 由 本 部 於 每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以 部 長 名 義 箋 請 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對 其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予 以 評 擬 分 數 (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 並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前 密 送 本 部 五 本 部 各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司 ( 室 ) 平 時 應 對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建 立 共 同 業 務 考 核 紀 錄, 並 參 考 各 人 事 機 構 每 半 年 填 報 之 共 同 例 行 人 事 工 作 及 重 大 政 策 項 目 執 行 情 形, 及 平 時 與 本 部 業 務 協 調 聯 繫 與 配 合 情 形, 於 每 年 七 月 及 十 二 月 評 擬 各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共 同 業 務 考 核 分 數 (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 密 送 人 事 管 理 司 彙 整 六 本 部 依 第 三 點 規 定 計 算 分 數 後, 提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考 績 委 員 會 辦 理 初 核, 部 長 覆 核 ( 核 定 ), 再 依 規 定 發 給 考 績 通 知 書 前 項 考 績 委 員 會 辦 理 初 核 時, 得 衡 量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評 擬 分 數 及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彈 性 調 整 考 績 分 數

6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附 表 一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表 (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評 擬 分 數 用 ) ( 機 關 名 稱 : )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表 姓 名 職 稱 到 職 日 期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項 目 日 數 官 職 等 級 簡 任 第 職 等 年 月 日 項 目 次 數 嘉 獎 請 假 及 曠 職 事 假 記 功 獎 懲 病 假 記 大 功 情 形 遲 到 申 誡 早 退 記 過 曠 職 記 大 過 項 目 百 分 比 上 限 首 長 綜 合 評 分 考 評 項 目 百 分 比 工 作 50% 操 行 20% 學 識 15% 分 才 能 15% 考 評 意 見 首 長 簽 名 或 蓋 章 備 考 填 寫 說 明 : 綜 合 評 分 應 依 據 受 考 人 之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四 項 考 核 內 容, 於 綜 合 評 分 欄 綜 合 評 予 100 分 以 內 之 整 數 分 數 所 列 各 考 核 項 目 之 百 分 比 上 限, 為 綜 合 評 分 中 各 考 核 項 目 之 參 考 權 重, 係 表 示 各 考 核 項 目 所 占 滿 分 100 分 之 最 高 比 例 上 限

67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評 分 規 定 附 表 二 期 間 : 年 月 至 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年 第 次 共 同 業 務 考 核 表 服 務 機 關 ( 構 ) 姓 名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綜 合 評 分 分 分 分 分 分 分 填 寫 說 明 : 一 具 體 優 劣 事 蹟 欄 應 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平 時 考 核 及 考 績 項 目, 詳 實 記 載 具 體 優 劣 事 實, 包 含 組 編 銓 審 退 撫 等 案 件 常 見 錯 誤 或 業 務 往 來 情 形 二 各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司 ( 室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平 時 考 核 及 考 績 項 目 百 分 比 或 權 重, 於 綜 合 評 分 欄 綜 合 評 予 一 百 分 以 內 之 整 數 分 數 三 本 表 格 列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增 刪 考 核 單 位 : 考 核 人 員 簽 名 :

6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69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實 施 計 畫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實 施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部 管 三 字 第 九 一 二 一 二 三 五 八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九 二 二 二 三 五 五 八 四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點 第 三 點 及 其 附 表 一 四 五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九 四 二 四 五 三 二 四 四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九 九 三 一 八 六 六 一 九 號 函 修 正 一 本 計 畫 依 銓 敍 部 組 織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為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及 其 所 屬 中 央 二 級 ( 相 當 部 會 層 級 )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機 構 ) 三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之 考 核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共 同 業 務 考 核 : 人 事 機 構 依 據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銓 敍 部 年 度 政 策 及 共 同 例 行 人 事 業 務 之 執 行 情 形 ( 二 ) 工 作 計 畫 考 核 : 人 事 機 構 本 積 極 創 新 思 維, 依 據 服 務 機 關 屬 性, 彈 性 規 劃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等 有 利 組 織 發 展 之 方 案 及 實 施 方 法, 自 訂 工 作 計 畫 項 目 之 執 行 情 形 四 各 人 事 機 構 應 於 下 列 期 間, 報 送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相 關 資 料 : ( 一 ) 共 同 業 務 : 詳 實 填 列 銓 敍 部 訂 定 之 共 同 例 行 人 事 工 作 及 重 大 政 策 項 目 辦 理 情 形 表, 於 每 年 七 月 十 日 及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報 送 銓 敍 部 ( 二 ) 工 作 計 畫 : 1 依 據 服 務 機 關 業 務 屬 性 訂 定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於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將 計 畫 表 (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各 項 計 畫 項 目 得 依 實 際 業 務 運 作 情 形 隨 時 修 正, 但 至 遲 應 於 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前, 將 修 正 項 目 部 分, 函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變 更 2 工 作 計 畫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 應 於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報 送 銓 敍 部 五 銓 敍 部 得 依 當 年 政 策 推 動 方 向, 提 出 年 度 重 大 政 策 項 目, 由 各 人 事 機 構 納 入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辦 理 六 各 人 事 機 構 自 訂 之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必 要 時 得 由 銓 敍 部 事 先 審 核, 提 評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後, 將 審 核 結 果 通 知 各 人 事 機 構 執 行 或 請 其 修 正 後 再 行 報 送 七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配 分 比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各 計 畫 項 目 由 各 人 事 機 構 依 其 規 模 及 實 際 業 務 運 作 狀 況 自 訂 配 分 但 銓 敍 部 提 出 應 納 入 工 作 計 畫 之 重 大 政 策 項 目 配 分, 不 得 低 於 銓 敍

7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部 所 訂 各 項 目 之 配 分 比 下 限 ( 二 ) 前 款 但 書 之 重 大 政 策 項 目 配 分 比 或 有 二 項 以 上 時 彈 性 訂 定 之 配 分 原 則, 由 銓 敍 部 於 當 年 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通 知 各 人 事 機 構 配 合 納 入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辦 理 八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之 考 核 方 式 及 評 分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共 同 業 務 考 核 : 考 核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由 評 核 委 員 參 考 人 事 機 構 每 半 年 填 報 之 共 同 例 行 人 事 工 作 及 重 大 政 策 項 目 辦 理 情 形 表 與 銓 敍 部 平 時 業 務 往 來 情 形 及 人 事 業 務 ( 如 組 編 送 審 案 件 ) 辦 理 品 質 予 以 紀 錄, 並 就 各 考 評 項 目 及 權 重 綜 合 評 分 ( 二 ) 工 作 計 畫 考 核 : 1 考 核 方 式 可 為 書 面 考 核 或 實 地 考 核 擇 一 辦 理, 或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同 時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輔 以 簡 報 面 談 或 其 他 方 式 詳 細 作 業 程 序, 由 銓 敍 部 函 知 當 年 度 考 核 應 行 配 合 事 項 時, 併 為 規 定 2 銓 敍 部 於 實 施 考 核 前 一 個 月, 函 知 各 人 事 機 構 限 期 報 送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及 其 他 應 行 配 合 事 項 3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之 評 分, 依 第 七 點 規 定 辦 理 銓 敍 部 應 訂 定 當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評 核 原 則, 作 為 評 核 委 員 之 評 分 標 準 4 考 核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如 有 特 殊 具 體 創 新 業 務 或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執 行 成 效 內 容 評 定 屬 例 行 工 作 者, 經 評 核 委 員 審 查 決 議, 得 酌 予 加 減 總 分 5 考 核 成 績 應 依 評 核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之 排 序 方 式 確 定 名 次, 並 視 當 年 度 評 核 結 果, 決 議 得 列 為 績 優 人 事 機 構 之 最 低 評 定 分 數 及 獎 勵 額 度 九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由 銓 敍 部 法 規 司 銓 審 司 特 審 司 退 撫 司 人 事 管 理 司 及 資 訊 室 等 單 位 主 管 擔 任 評 核 委 員 十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結 果 之 運 用 : ( 一 ) 各 人 事 機 構 工 作 計 畫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考 核 成 績, 列 為 績 優 人 事 機 構 者, 其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及 有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得 由 銓 敍 部 視 情 節 酌 予 獎 勵 成 績 未 列 績 優 人 事 機 構, 惟 名 次 較 前 一 年 顯 著 進 步 者, 亦 得 由 銓 敍 部 視 其 進 步 幅 度, 酌 予 獎 勵 考 核 成 績 不 佳 或 成 績 最 近 三 年 考 核 結 果, 均 無 顯 著 進 步 者, 其 人 事 主 管 及 有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得 由 銓 敍 部 視 情 節 酌 予 懲 處 ( 二 ) 共 同 業 務 考 核 成 績 占 各 該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分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 工 作 計 畫 年 終 檢 討 報 告 考 核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 三 ) 績 效 考 核 成 績 作 為 各 該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人 事 機 構 考 績 及 人 事 運 用 之 重 要 依 據 ( 四 ) 銓 敍 部 對 各 人 事 主 管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之 結 果 及 具 體 優 缺 點, 應

7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實 施 計 畫 函 知 各 人 事 機 構

72 併 資 考 績 事 項 一 併 資 考 績 事 項 釋 1 因 案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並 處 有 期 徒 刑 而 宣 告 緩 刑, 奉 准 復 任 人 員, 不 得 併 資 辦 理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銓 敍 部 54 年 1 月 16 日 54 台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非 屬 貪 污 罪, 亦 未 褫 奪 公 權, 因 案 停 職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處 有 期 徒 刑 而 宣 告 緩 刑, 雖 經 奉 准 以 原 職 復 任, 究 與 復 職 有 別, 其 服 務 年 資 應 視 為 中 斷, 自 不 得 併 計 辦 理 考 績 及 休 假 釋 2 薦 任 職 機 要 人 員 年 資, 得 否 與 委 任 職 年 資 併 資 參 加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銓 敍 部 72 年 1 月 12 日 72 台 楷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原 具 有 委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並 經 銓 敍 合 格 實 授 有 案 者, 嗣 於 元 月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經 審 定 為 薦 任 秘 書 ( 未 具 薦 任 資 格 ) 後, 復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行 補 實 改 任 為 委 任 課 員, 倘 若 服 務 年 資 未 曾 中 斷, 仍 敍 原 委 任 俸 級 時, 則 可 併 資 以 委 任 職 等 參 加 當 年 度 考 績 釋 3 在 原 機 關 辭 職 人 員 再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不 得 併 資 參 加 當 年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銓 敍 部 77 年 3 月 22 日 77 台 華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某 甲 現 任 警 察 職 務, 自 不 得 先 由 其 他 鄉 公 所 任 用 為 村 幹 事 後 再 辭 去 原 職 二 在 原 機 關 辭 職 人 員, 嗣 後 再 任 鄉 公 所 村 幹 事, 不 得 併 資 參 加 當 年 考 績 至 辦 理 退 休 時, 該 曾 任 職 務 倘 經 銓 敍 有 案, 其 年 資 自 可 依 規 定 採 計 釋 4 機 要 人 員 隨 同 機 關 首 長 至 不 同 機 關 任 職, 其 卸 職 及 任 職 日 期 年 資 未 中 斷 者, 得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85 年 9 月 6 日 85 台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隨 同 機 關 首 長 至 不 同 機 關 任 職, 其 卸 職 及 任 職 日 期 年 資 未 中 斷 並 任 職 至 年 終, 得 從 寬 准 其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俾 法 令 與 實 務 兼 顧

7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5 以 公 立 大 學 教 師 身 分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公 務 機 關 擔 任 聘 用 研 究 員 兼 任 主 任 職 務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送 審 有 案 之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條 銓 敍 部 92 年 7 月 1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一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月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第 2 項 )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二 某 甲 自 某 校 教 師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某 機 關 擔 任 聘 用 研 究 員 兼 任 某 機 關 籌 備 處 主 任 職 務, 於 上 開 職 務 借 調 期 間 之 身 分 屬 性 疑 義, 經 函 准 教 育 部 92 年 6 月 10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為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所 稱 教 育 人 員, 惟 借 調 期 間 教 師 本 職 應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該 機 關 聘 用 研 究 員 兼 任 該 機 關 籌 備 處 主 任, 非 屬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範 對 象 準 此, 某 甲 於 原 服 務 學 校 本 職 已 屬 留 職 停 薪 狀 態 ( 僅 屬 保 留 底 缺 性 質 ), 且 無 教 育 人 員 全 職 專 任 工 作 之 事 實, 揆 諸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須 以 1 至 12 月 之 任 職 期 間 工 作 表 現 為 考 核, 尚 無 法 以 其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 併 計 送 審 有 案 之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至 函 詢 借 調 期 間 仍 具 返 校 規 定 鐘 點 義 務 授 課 之 情 事, 實 與 上 揭 相 關 規 定 無 涉, 併 予 敍 明 又 某 甲 借 調 職 務 為 該 機 關 聘 用 研 究 員, 並 非 擔 任 組 織 法 規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又 其 派 兼 該 機 關 籌 備 處 主 任 職 務, 係 屬 工 作 之 指 派 由 於 聘 用 人 員 並 非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爰 無 從 以 該 聘 用 年 資 併 計 任 用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綜 上, 本 案 經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皆 有 未 合, 無 法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釋 6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成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銓 敍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銓 五 字 第 號 令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 成 ), 茲 說 明 如 次 :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以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在 營 期 間 並 未 具 有 任 職 事 實, 不 符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 業 經 90 年 5 月 3 日 考 試 院 第 9 屆 第 230 次 會 議 決 議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考 績 ( 成 ) 準 此, 本 部 47 年 2 月 1 日 47 台 銓 參 字 第 號 57 年 3 月 5 日 57 台 為 甄 三 字 第 號 57 年 8 月 6 日 57 台 為 甄 四 字 第

74 併 資 考 績 事 項 號 及 82 年 7 月 28 日 82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均 停 止 適 用 二 又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意 旨, 本 部 通 令 日 前, 業 經 入 營 服 役 人 員, 准 其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規 定, 參 加 90 年 度 年 終 考 績 ( 成 ); 惟 自 91 年 1 月 1 日 起, 即 不 准 其 參 加 考 績 ( 成 ) 釋 7 機 要 人 員 經 商 調 同 意 後,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俸 級 之 核 敍, 並 得 辦 理 當 年 度 之 考 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2 年 12 月 18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令 各 機 關 機 要 職 務 出 缺,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需 進 用 其 他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時, 得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規 定, 詳 細 敍 明 擬 用 人 員 之 職 稱 姓 名 及 擬 任 之 機 要 職 務, 函 商 原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後 進 用 ; 其 於 進 用 後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辦 理 俸 級 之 核 敍, 又 其 繼 續 任 現 職 之 年 資, 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亦 得 辦 理 當 年 度 之 考 成, 本 部 91 年 5 月 3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同 時 停 止 適 用 釋 8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調 任 機 要 課 員 後, 如 再 調 任 非 機 要 課 員 職 務, 其 年 資 得 併 計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銓 敍 部 94 年 8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同 法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準 此,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調 任 機 要 課 員 後, 如 再 調 任 非 機 要 課 員 職 務, 倘 其 服 務 年 資 未 曾 中 斷, 得 併 計 機 要 課 員 職 務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釋 9 簡 任 機 要 人 員 得 併 其 原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辦 理 簡 任 官 等 年 終 考 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及 第 22 條 銓 敍 部 95 年 12 月 12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1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 如 係 調 任 同 一 官 等 或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敍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7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為 限 第 22 條 規 定 :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及 其 他 不 適 用 本 法 考 績 人 員 之 考 成, 得 由 各 機 關 參 照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某 甲 前 經 本 部 審 定 准 予 權 理, 歷 至 94 年 考 績 晉 敍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310 俸 點 95 年 4 月 21 日 依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規 定 進 用 為 簡 任 機 要 專 門 委 員, 經 本 部 審 定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核 敍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590 俸 點 有 案 有 關 某 甲 得 否 併 原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年 資 辦 理 95 年 年 終 考 成 一 節, 按 前 開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雖 係 明 文 以 高 ( 或 低 ) 一 官 等 職 務 年 資 併 低 ( 或 高 ) 一 官 等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未 規 範 高 二 官 等 職 務 年 資 亦 得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惟 有 關 考 績 年 度 中 經 同 意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之 人 員, 其 不 同 官 等 任 職 年 資 得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意 旨, 主 要 係 考 核 該 等 人 員 1 月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工 作 表 現 且 依 考 績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之 考 成 係 參 照 考 績 法 規 定 辦 理, 某 甲 1 月 至 12 月 既 繼 續 任 職, 故 參 照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意 旨, 即 得 與 前 經 審 定 有 案 之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簡 任 官 等 機 要 職 務 年 終 考 成 釋 10 依 各 種 考 試 或 任 用 限 制 調 任 之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之 人 員, 在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職 系 或 年 限 內, 如 另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轉 調 者, 其 轉 調 當 年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各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敍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3 項 銓 敍 部 96 年 12 月 19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於 95 年 1 月 30 日 應 94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歷 至 95 年 考 績 晉 敘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290 俸 點, 嗣 應 95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筆 試 錄 取,96 年 3 月 23 日 以 其 原 具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先 予 派 代, 旋 於 96 年 7 月 23 日 以 上 開 特 考 資 格 任 技 士 職 務,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又 於 上 開 特 考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復 應 96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分 發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於 96 年 10 月 24 日 先 以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派 代, 均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1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以 某 甲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具 占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至 年 終 均 有 連 續 任 職 之 事 實, 爰 其 96 年 得 辦 理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釋 11 政 務 人 員 於 97 年 12 月 2 日 以 後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其 政 務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銓 敍 部 98 年 1 月 19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於 96 年 8 月 3 日 轉 任 某 市 都 市 發 展 局 局 長 ( 政 務 職 ),97 年 12 月 29 日 轉 任 該 市 府 顧 問, 復 於 98 年 1 月 7 日 調 任 參 事 以 其 任 職 都 市 發 展 局 局 長 期 間 之 政 務 年 資 尚 未 辦 理 提 敍, 其 97 年 年 終 考 績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規 定 併 資 辦 理, 茲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當 年

76 併 資 考 績 事 項 度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職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當 年 度 考 績 為 期 衡 平, 某 市 府 現 任 參 事 某 甲 97 年 政 務 年 資, 無 法 於 該 市 府 ( 新 機 關 )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辦 理 考 績 釋 12 教 育 人 員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公 立 醫 院 擔 任 院 長, 轉 任 當 年 度 其 教 育 人 員 年 資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99 年 4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依 上 開 規 定,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業 經 本 部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銓 敍 審 定 在 案, 故 其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當 年 度 未 辦 理 考 核 且 未 採 計 提 敍 之 積 餘 年 資, 自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併 資 辦 理 轉 任 當 年 度 之 年 終 考 績

7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78 考 績 升 等 事 項 二 考 績 升 等 事 項 釋 1 政 務 官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取 得 升 任 事 務 官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11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89 年 10 月 2 日 89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同 法 第 4 條 ( 現 為 第 1 項 )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考 績 ; 不 滿 1 年 者,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但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及 第 1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員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連 續 ( 現 已 刪 除 連 續 之 規 定 )2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連 續 ( 現 已 刪 除 連 續 之 規 定 )3 年 中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綜 上,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職 等 者, 當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銓 敍 資 格 後, 再 採 其 任 職 期 間 考 績 等 次, 始 得 據 以 辦 理 二 我 國 人 事 法 制 有 關 政 務 人 員 ( 政 務 官 ) 與 常 務 人 員 ( 事 務 官 ), 係 依 不 同 管 道 進 用, 二 類 人 員 屬 性 不 同, 權 利 義 務 亦 有 別, 相 關 權 益 事 項 亦 向 採 分 別 立 法 規 範 之, 且 以 政 務 人 員 並 非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並 無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基 於 上 述 考 量 及 法 令 規 定, 常 務 人 員 尚 無 法 採 計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年 資 取 得 升 任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業 於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1 年 者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 如 係 調 任 同 一 官 等 或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敍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釋 2 鄉 ( 鎮 縣 轄 市 ) 長 成 績 考 核 年 資 得 否 取 得 原 具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銓 敍 部 90 年 5 月 9 日 90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本 部 74 年 7 月 8 日 74 台 楷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倘 任 職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前, 原 任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有 案 者, 嗣 當 選 任 職 實 施 職 位 分 類 機 關 之 鄉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首 長,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性 質, 則 與 各 該 機 關 內 各 職 等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應 屬 類 同, 多 係 業 務 之 推 動 者, 是 以, 其 任 職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年 資 及 成 績 考 核, 可 參 照 本 部 69 楷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分 類 職 位 機 要 人 員 考 績 之

7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年 資, 比 照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辦 理, 惟 應 按 原 銓 敍 合 格 之 職 等, 取 得 同 一 範 圍 內 高 一 職 等 之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為 限, 不 得 類 推 取 得 高 二 職 等 以 上 之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並 應 參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有 關 升 等 任 用 規 定 辦 理 為 配 合 臺 灣 省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業 於 87 年 10 月 21 日 廢 止, 前 開 函 釋 經 邀 請 內 政 部 及 法 務 部 等 有 關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後 決 議 以, 除 原 依 臺 灣 省 鄉 鎮 縣 轄 市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取 得 成 績 考 核 之 卸 職 鄉 ( 鎮 縣 轄 市 ) 長, 如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其 曾 任 鄉 ( 鎮 縣 轄 市 ) 長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仍 得 參 照 上 開 函 釋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按 銓 敍 合 格 之 職 等,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外, 不 得 再 適 用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釋 3 公 務 人 員 辭 職 再 任,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得 併 計 辭 職 前 同 一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銓 敍 部 91 年 4 月 11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員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2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者 ( 第 2 項 ) 前 項 所 稱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指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均 任 同 一 職 等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及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均 不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某 甲 78 年 1 月 曾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課 長,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四 級,79 年 9 月 24 日 辭 職 ; 嗣 於 88 年 9 月 8 日 再 任 委 任 第 一 至 第 三 職 等 書 記,89 年 1 月 31 日 調 任 薦 任 第 六 至 第 七 職 等 組 員,90 年 3 月 6 日 再 調 任 薦 任 第 六 至 第 七 職 等 課 員, 均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475 俸 點, 並 以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參 加 78 年 ( 乙 等 ) 89 年 ( 乙 等 ) 及 90 年 ( 甲 等 ) 年 終 考 績, 依 前 開 規 定, 具 有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釋 4 考 績 年 度 內 併 計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相 當 職 等 年 資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有 關 規 定, 合 併 採 計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及 第 11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0 月 9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原 任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年 資 屬 銓 敍 有 案 之 年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其 前 後 職 等 均 屬 相 當, 係 以 相 當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併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辦 理 之 考 績, 爰 參 採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修 法 意 旨, 同 意 曾 任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年 資 併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職 等 年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得 作 為 同 法 第 11 條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之 年 資 釋 5 94 年 1 月 1 日 受 懲 戒 處 分, 無 法 依 92 年 及 93 年 考 績 結 果 辦 理 考 績 升

80 考 績 升 等 事 項 等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5 條 銓 敍 部 94 年 7 月 2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敍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94 年 7 月 5 日 臺 會 議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略 以,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敍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係 屬 法 定 懲 戒 處 分 之 效 果, 在 晉 敍 限 制 期 間, 無 論 何 種 晉 敍 原 因, 均 應 受 此 限 制 二 某 甲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 記 過 貳 次, 執 行 日 期 為 94 年 1 月 1 日, 依 前 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於 記 過 之 日 (94 年 1 月 1 日 ) 起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敍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是 以, 某 甲 94 年 1 月 1 日 尚 無 法 依 92 年 及 93 年 之 考 績 結 果 升 任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釋 6 以 簡 薦 委 制 併 關 務 人 員 年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得 作 為 關 務 人 員 取 得 同 官 稱 高 一 官 階 任 用 資 格 之 年 資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3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審 定 函 一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 關 務 人 員 官 階 之 晉 升,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考 績 升 職 等 之 規 定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6 條 所 稱 關 務 人 員 官 階 之 晉 陞,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考 績 升 職 等 之 規 定, 指 關 務 人 員 任 本 官 階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稱 高 一 官 階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連 續 2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連 續 3 年 中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者 二 某 甲 於 93 年 2 月 11 日 原 任 高 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南 區 資 源 回 收 廠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工 業 工 程 職 系 工 程 員, 嗣 於 93 年 10 月 11 日 調 任 財 政 部 臺 北 關 稅 局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技 術 員 三 階 至 第 五 職 等 技 術 員 一 階 辦 事 員,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技 術 員 三 階 本 俸 五 級 320 俸 點, 歷 至 95 年 考 績 晉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技 術 員 三 階 年 功 俸 三 級 350 俸 點 有 案 茲 考 量 目 前 未 經 審 定 有 案 之 公 營 事 業 年 資 併 簡 薦 委 年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得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之 年 資, 且 本 案 業 經 財 政 部 函 復, 某 甲 93 年 考 績 以 簡 薦 委 制 併 關 務 人 員 年 資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應 得 併 同 94 年 95 年 同 職 等 官 稱 ( 階 ) 之 年 終 考 績 辦 理 升 職 等 ( 官 階 ), 爰 同 意 以 其 93 年 94 年 及 95 年 考 績,3 年 考 績 2 年 列 甲 等 1 年 列 乙 等, 辦 理 其 96 年 1 月 1 日 考 績 升 等

8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82 考 績 事 項 三 考 績 事 項 釋 1 奉 准 於 12 月 間 ( 除 12 月 1 日 外 ) 退 休 生 效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當 年 考 績 晉 年 功 俸 ( 或 本 俸 ) 一 級 無 從 執 行 者, 得 比 照 改 發 1 個 月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73 年 11 月 19 日 73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經 本 部 擬 具 意 見, 陳 奉 考 試 院 73 年 10 月 11 日 73 考 台 秘 文 字 第 4516 號 函 示 : 公 務 人 員 因 退 休 致 其 年 終 考 績 晉 級 無 法 於 次 年 1 月 執 行, 得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釋 2 12 月 2 日 以 後 退 職 辭 職 撤 職 免 職 及 死 亡 者, 當 年 考 績 結 果 應 晉 級 部 分, 得 否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73 年 11 月 29 日 73 台 華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經 銓 敍 機 關 核 定 為 1 月 1 日 生 效, 致 其 前 1 年 考 績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無 法 執 行 者, 得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之 規 定, 旨 在 加 強 照 顧 退 休 人 員 並 已 陳 奉 考 試 院 73 考 台 秘 文 字 第 0894 號 函 示 准 予 照 辦 茲 為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對 於 奉 准 於 12 月 間 ( 除 12 月 1 日 外 ) 退 休 生 效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當 年 考 績 晉 年 功 俸 ( 或 本 俸 ) 一 級, 亦 屬 無 從 執 行, 可 否 比 照 改 發 1 個 月 一 節, 經 本 部 擬 具 意 見, 陳 奉 考 試 院 73 考 台 秘 文 字 第 4516 號 函 示 : 公 務 人 員 因 退 休 致 其 年 終 考 績 晉 級 無 法 於 次 年 1 月 執 行, 得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亦 在 案, 其 適 用 對 象, 自 以 退 休 人 員 為 限, 所 詢 退 職 辭 職 撤 職 免 職 及 死 亡 等 人 員 可 否 比 照 辦 理 一 節, 經 本 部 審 慎 研 究, 除 死 亡 人 員, 為 酬 報 其 生 前 服 務 之 勤 勞, 同 意 本 卹 亡 之 旨, 予 以 比 照 辦 理 外, 其 餘 辭 職 撤 職 及 免 職 等 人 員, 則 不 宜 比 照, 以 杜 寬 濫 二 至 於 派 用 人 員 之 退 休 及 依 據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 現 為 現 職 雇 員 管 理 要 點 ) 僱 用 人 員 之 退 職, 既 係 分 別 適 用 或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則 是 類 退 休 及 退 職 等 人 員 參 加 考 成 晉 薪 一 級 亦 屬 無 從 執 行 者, 自 亦 得 比 照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之 案 例 辦 理 其 餘 依 據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之 工 友 技 工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得 否 比 照 辦 理, 宜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酌 處 釋 3 公 務 人 員 自 縊 死 亡 者,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因 退 休 或 死 亡, 致 其 當 年 考 績 晉 級 無 法 於 次 年 1 月 執 行 者, 得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74 年 1 月 12 日 74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考 試 院 (61) 考 台 秘 二 字 第 598 號 令 核 定 :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死 亡 具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視 為 意 外 死 亡, 予 以 給 卹 : 一 因 公 傷 殘 自 殺 者 二 在 職 得 病, 醫 治 不 癒 自 殺 者 三 心 神 喪 失 自 殺 者 公 務 人 員 自 縊 死 亡, 似 可 參 照 上

8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述 原 因 而 為 得 否 比 照 考 績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之 審 核 依 據 釋 4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因 無 法 定 繼 承 人 隨 其 任 所, 其 考 績 如 何 處 理 參 考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76 年 5 月 12 日 76 台 華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因 無 法 定 繼 承 人 隨 其 任 所, 致 其 考 績 未 能 領 取 者, 得 保 留 其 遺 族 領 受 權 釋 5 公 務 人 員 奉 准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資 遣, 當 年 考 績 結 果 應 晉 級 而 無 法 執 行 部 分, 比 照 退 休 人 員 改 發 給 1 個 月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78 年 6 月 16 日 78 台 華 審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資 遣, 致 其 當 年 考 績 結 果, 應 晉 級 而 無 法 執 行 部 分, 比 照 退 休 人 員 改 發 給 1 個 月, 並 自 78 年 7 月 起 辦 理, 不 溯 及 既 往 釋 6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所 稱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之 項 目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80 年 2 月 27 日 80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當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職 務 加 給 及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等 法 定 加 給 項 目 在 內 釋 7 公 務 人 員 於 12 月 間 或 翌 年 1 月 1 日 退 休 生 效 其 考 績 如 何 發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85 年 5 月 4 日 82 台 華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 已 敍 本 職 或 本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某 甲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參 加 79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經 本 部 核 定 為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1 次 獎 金, 與 上 開 規 定 相 符 某 甲 前 經 本 部 79 年 11 月 16 日 79 台 華 特 四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自 80 年 1 月 1 日 退 休 生 效, 依 本 部 73 年 11 月 19 日 73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關 於 奉 准 退 休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晉 年 功 俸 或 晉 本 俸 一 級, 以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為 12 月 間 ( 除 12 月 1 日 外 ) 或 翌 年 1 月 1 日, 致 其 考 績 晉 一 級 無 法 執 行 者, 均 可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之 規 定, 改 發 1 個 月 某 甲 79 年 考 績 結 果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部 分, 可 依 上 開 函 釋 規 定 改 發, 毋 需 復 審 考 績 案

84 考 績 事 項 釋 8 應 免 職 而 未 免 職 期 間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經 註 銷 後, 原 具 領 之 考 績 應 否 追 繳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87 年 3 月 26 日 87 台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某 甲 因 涉 嫌 貪 污, 於 84 年 11 月 2 日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惟 迄 至 86 年 7 月 3 日 始 核 定 其 免 職, 並 溯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生 效, 因 此,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自 不 得 辦 理 考 績, 亦 不 得 發 給 考 績 ; 惟 考 量 渠 在 84 年 及 85 年 2 個 考 績 年 度 確 有 任 職 之 事 實, 本 部 同 意 於 註 銷 某 甲 之 84 年 85 年 年 終 考 績 後, 其 原 已 具 領 之 考 績 得 免 予 追 繳 釋 9 現 職 船 員 納 入 交 通 資 位 制 後, 如 所 支 待 遇 較 原 支 待 遇 為 低 者, 其 考 成 獎 金 之 計 算 基 準, 不 包 括 受 考 人 補 足 差 額 部 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銓 敍 部 88 年 7 月 15 日 88 台 審 四 字 第 號 函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規 則 第 4 條 ( 現 為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第 5 條 ) 規 定, 考 成 係 以 月 支 薪 給 總 額 為 計 算 標 準 交 通 部 80 年 1 月 10 日 交 人 (79) 字 第 號 函 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規 則 所 稱 薪 給 總 額, 於 未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包 括 : 月 支 薪 額 專 業 加 給 二 項, 現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現 支 標 準 一 項 之 合 計 數 ; 於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包 括 : 月 支 資 位 待 遇 及 職 務 待 遇 二 項 之 合 計 數 二 現 職 船 員 納 入 交 通 資 位 制 後, 如 所 支 待 遇 較 原 支 待 遇 為 低 者, 其 考 成 之 計 算 基 準, 可 否 以 受 考 人 補 足 差 額 後 之 原 支 待 遇 標 準 為 其 支 給 標 準 一 節, 依 上 開 規 則 規 定 及 函 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所 稱 之 薪 給 總 額, 應 不 包 括 補 足 差 額 部 分 釋 10 如 以 工 作 指 派 或 人 力 支 援 方 式 調 至 不 同 處 室 或 科 服 務 ( 職 稱 及 職 務 編 號 皆 未 異 動 ), 所 領 專 業 加 給 不 同, 得 否 按 比 例 發 給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89 年 3 月 29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是 以, 考 績 年 度 內 職 務 異 動 者, 基 於 一 人 一 職 原 則, 無 論 係 以 指 名 商 調 之 方 式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抑 或 因 機 關 內 部 業 務 推 展 之 考 量, 於 機 關 內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其 均 因 調 任 不 同 職 務 始 產 生 支 領 不 同 之 法 定 加 給 又 公 務 人 員 凡 職 務 有 異 動 改 占 其 他 職 缺 時, 均 須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以 為 支 領 俸 給 之 依 據, 尚 不 致 有 職 務 編 號 未 異 動 而 辦 理 調 派 並 支 領 不 同 專 業 加 給 之 情 事 至 其 他 職 務 未 調 動 而 係 機 關 首 長 本 於 用 人 權 責, 以 工 作 指 派 或 人 力 支 援 方 式 調 不 同 單 位 服 務 者, 非 屬 上 開 規 定 所 稱 之 職 務 異 動

8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11 公 務 人 員 於 12 月 22 日 因 案 停 職, 次 年 3 月 先 予 復 職 後, 其 停 職 當 年 度 之 考 績 應 如 何 發 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89 年 10 月 18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於 88 年 12 月 22 日 因 案 停 職, 並 於 89 年 3 月 14 日 先 予 復 職, 改 調 專 員 職 務, 雖 其 89 年 1 月 仍 為 停 職 期 間, 係 支 領 本 俸 半 薪, 惟 其 88 年 考 績 仍 以 其 89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發 給 釋 12 原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另 予 考 績 註 銷 後, 其 考 績 應 予 追 繳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銓 敍 部 91 年 6 月 24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第 2 條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之 管 理 ( 現 為 人 事 事 項 ),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初 任 警 察 職 務 應 先 予 試 用 1 年 ( 現 為 初 任 各 官 等 警 察 人 員 試 用 6 個 月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第 8 條 規 定 略 以, 另 予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人 員, 給 予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1 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授 與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 第 2 項 ) 前 項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二 某 甲 應 86 年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警 察 法 制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原 任 某 總 隊 隊 員, 前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核 敍 警 正 四 階 三 級 本 俸 245 元, 並 自 88 年 8 月 31 日 生 效, 復 於 89 年 6 月 16 日 辭 職 是 以, 某 甲 離 職 時 仍 未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依 規 定 尚 不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故 某 甲 前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核 定 及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89 年 另 予 考 績 經 註 銷 後, 已 具 領 之 考 績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節, 以 某 甲 自 始 即 未 具 參 加 89 年 另 予 考 績 之 資 格 條 件, 其 因 機 關 誤 辦 而 所 得 之 考 績, 係 屬 不 當 得 利, 亦 無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爰 請 依 前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參 照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辦 理 釋 13 軍 職 人 員 年 度 服 勤 達 6 個 月 並 辦 理 外 職 停 役 後,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連 續 任 職 達 6 個 月 者, 得 依 其 任 職 身 分 ( 軍 職 公 務 人 員 ) 分 別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並 核 發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91 年 9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另 予 考 績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考 績

86 考 績 事 項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條 例 )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陸 海 空 軍 現 役 中 將 以 下 軍 官 士 官 之 考 績,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考 績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 第 2 項 ) 因 故 未 服 勤 逾 6 個 月 者, 辦 理 考 績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與 陸 海 空 軍 中 將 以 下 軍 官 士 官 之 考 績, 係 分 別 依 據 考 績 法 考 績 條 例 辦 理 軍 職 人 員 年 度 服 勤 達 6 個 月 並 辦 理 外 職 停 役 後,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連 續 任 職 達 6 個 月 者, 得 否 依 其 任 職 身 分 ( 軍 職 公 務 人 員 ) 分 別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並 核 發 考 績, 依 軍 職 人 員 考 績 相 關 規 定, 以 其 1 至 6 月 之 年 資 已 連 續 任 職 6 個 月,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 至 其 於 7 月 1 日 辦 理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倘 其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亦 符 合 上 開 考 績 法 規 定, 而 分 別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者, 於 法 律 適 用 上 並 無 疑 義 釋 14 1 年 內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10 個 工 作 天, 應 按 多 少 比 例 於 考 績 中 加 發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4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2 月 2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 第 2 項 )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各 機 關 人 員 職 務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令 核 派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其 加 給 之 給 與,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 本 部 91 年 11 月 18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考 量 代 理 人 員 若 年 度 中 多 次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每 次 代 理 期 間 均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在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以 其 既 有 代 理 之 事 實, 其 考 績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得 以 其 實 際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合 計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準 此, 以 考 績 之 計 算 及 考 績 中 各 種 加 給 之 計 算, 均 以 任 職 月 數 為 基 礎, 有 關 年 度 中 連 續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10 個 工 作 天 者 ( 含 星 期 六 日 共 12 天 ), 其 代 理 支 給 加 給 之 給 與, 倘 均 合 於 上 述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其 考 績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得 以 實 際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所 跨 列 之 任 職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4 項 96 年 10 月 30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8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15 公 務 人 員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奉 准 每 日 提 早 1 小 時 下 班, 該 1 小 時 沒 有 報 酬, 其 考 績 發 給 方 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5 年 2 月 1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二 乙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第 18 條 規 定 :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1 月 起 執 行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本 部 92 年 1 月 1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考 績 性 質 上 係 屬 獎 勵 金 之 一 種, 尚 非 屬 於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之 範 疇 二 公 務 人 員 每 日 提 早 1 小 時 下 班, 其 當 月 支 給 之 俸 給 總 額, 依 來 函 所 述, 雖 業 依 本 部 93 年 4 月 21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相 關 規 定 扣 除 之 惟 因 考 績 係 依 考 績 獎 懲 結 果 而 給 與, 性 質 上 係 屬 獎 勵 金 之 一 種, 尚 無 按 其 每 日 扣 除 1 小 時 之 薪 俸 總 額 發 給 或 以 扣 除 1 小 時 後 逢 公 假 等 補 回 之 薪 俸 發 給 之 情 事 附 註 :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考 績, 其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 釋 16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調 任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發 放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5 年 7 月 24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俸 給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二 某 甲 原 任 職 於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710 俸 點,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調 任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改 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並 經 銓 敍 審 定 核 敍 副 業 務 長 五 級 730 薪 點, 其 94 年 年 終 考 績 係 於 原 機 關 辦 理, 並 依 法 給 予 2 個 月 俸 給, 嗣 經 新 機 關 以 上 開 考 績 年 資 報 送 銓 敍 機 關 辦 理 復 審 提 敍 一 級 為 副 業 務 長 四 級 750 薪 點, 並 自 9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在 案 茲 以 某 甲 94 年 年 終 考 績 係 於 原 機 關 辦 理, 其 考 績 審 定 結 果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及 考 績 法 規 定 而 來,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轉 任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後, 新 機 關 係 非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制 度, 其 任 用 及 待 遇 制 度 亦 與 原 機 關 不 同, 是 以, 其 94 年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與 受 考 人 同 等 級 同 職 務 在 職 人 員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即 以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710 俸 點 為 準 發 給

88 考 績 事 項 附 註 :96 年 10 月 3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考 績, 其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者, 亦 同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以 最 後 在 職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 第 5 項 ) 考 績 除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外, 由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在 職 機 關 發 給 :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由 辦 理 考 績 機 關 發 給 釋 17 機 要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至 翌 年 1 月 1 日 隨 同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年 終 考 成 晉 級 無 法 執 行, 不 宜 比 照 退 休 人 員 案 例, 改 發 1 個 月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銓 敍 部 95 年 12 月 5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7 條 第 1 項 有 關 給 與 2 個 月 ( 或 1 個 半 月 ) 之 規 定 本 旨, 係 為 鼓 勵 公 務 人 員 久 任 無 級 可 晉 而 採 行 之 獎 勵 措 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機 要 人 員 不 受 該 法 第 9 條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機 關 長 官 得 隨 時 免 職, 機 關 長 官 離 職 時 應 同 時 離 職 又 機 要 人 員 離 職 後 各 機 關 可 再 依 相 關 規 定 進 用, 其 曾 任 機 要 職 務 年 資 如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並 得 提 敍 俸 級 準 此, 以 機 要 人 員 無 須 具 備 任 用 資 格, 且 必 須 隨 機 關 長 官 同 進 退, 本 無 保 障 可 言, 故 其 考 成 依 考 績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參 照 該 法 辦 理 時, 自 不 應 優 於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衡 平 性 考 量, 機 要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至 翌 年 1 月 1 日 隨 同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致 其 當 年 年 終 考 成 晉 級 無 法 執 行 者, 尚 不 宜 比 照 退 休 人 員 案 例, 改 發 1 個 月 釋 年 2 月 1 日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於 同 年 7 月 31 日 回 職 復 薪, 並 於 95 年 12 月 27 日 原 職 改 派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技 士, 經 本 部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人 員, 其 當 年 考 績 核 發 之 計 算 基 準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第 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9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6 年 7 月 3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第 8 條 規 定 :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2 項 ) 規 定 :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第 9 條 第 1 項 ( 現 為 同 條 項 第 2 款 ) 規 定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以 最 後 在 職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二 某 甲 於 95 年 2 月 1 日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同 年 7 月 31 日 回 職 復 薪, 核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290 俸 點, 嗣 應 9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林 業 技 術 職 系 林 業 技 術 科 考 試 及 格, 於 95 年 12 月 27 日 原 職 改 派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至

8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七 職 等 技 士, 經 本 部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核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按 某 甲 係 應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錄 取, 於 分 配 占 新 職 務 職 缺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具 所 占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考 績 年 資 並 未 中 斷, 且 於 同 年 12 月 27 日 原 職 改 派 薦 任 官 等, 經 本 部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則 應 於 95 年 年 終 辦 理 委 任 官 等 之 另 予 考 績 ; 至 有 關 95 年 考 績 之 核 發, 依 前 開 規 定, 宜 以 次 年 1 月,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計 算 基 準 釋 19 公 務 人 員 96 年 6 月 中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未 於 次 年 1 月 繼 續 支 給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者,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基 準, 仍 應 以 其 支 領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之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銓 敍 部 97 年 4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94 年 5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局 )94 年 5 月 2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見 略 以, 各 機 關 船 舶 船 ( 職 ) 員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表 規 定,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係 依 表 列 人 員 實 際 出 海 工 作 日 數 按 日 計 之, 並 非 每 月 固 定 支 給 之 加 給, 因 法 定 計 發 當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尚 非 全 月 實 發 數 額, 故 本 項 加 給 以 受 考 人 1 月 實 際 出 海 日 數 所 支 領 之 總 額 作 為 計 發 基 準 公 務 人 員 96 年 6 月 中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未 於 次 年 1 月 繼 續 支 領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其 當 年 考 績 應 如 何 計 算 發 給 一 節 ; 經 函 准 人 事 局 97 年 4 月 1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見 略 以, 審 酌 行 政 院 81 年 2 月 21 日 台 81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係 按 日 計 之, 自 同 年 2 月 1 日 起, 當 日 在 海 上 工 作 未 達 8 小 時 部 分 之 時 數, 全 年 應 累 積 計 算, 以 8 小 時 折 算 1 日, 所 餘 不 滿 8 小 時 之 畸 零 時 數 以 1 日 計, 在 海 上 連 續 工 作 人 員, 仍 按 日 計 之 ; 本 案 得 以 公 務 人 員 96 年 1 月 至 6 月 實 際 出 海 日 數 所 支 領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之 總 額, 除 以 其 支 領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之 月 數 ( 按 : 自 96 年 6 月 25 日 始 職 務 異 動, 故 其 當 月 得 以 其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即 其 任 職 月 數 為 5 又 24/30 月 ), 得 出 平 均 月 支 領 數 額, 再 按 其 96 年 支 領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月 數 比 例 (6/12) 計 發, 似 較 符 合 上 開 行 政 院 81 年 2 月 21 日 函 及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意 旨 釋 20 公 務 人 員 前 一 年 度 未 支 領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次 年 1 月 始 因 調 任 或 勤 務 需 要 指 派 執 行 海 上 勤 務, 其 考 績 是 否 含 括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銓 敍 部 97 年 4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其 考 績 原 則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是 日 以 前 ( 含 當 日 ) 無 支 領 之 加 給, 均 無 法 納 入 考 績 發 給, 受 考 人 如 係 次 年 1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現 職 並 執 行 海 上 勤 務, 或 於 次 年 1 月 2 日 以 後 經 指 派 執 行 海 上 勤 務, 始 領 有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均 不 含 括 海 上 職 務 加 給

90 考 績 事 項 釋 21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某 年 另 予 考 績 之 程 序 及 是 否 追 繳 考 績 獎 金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及 第 127 條 銓 敍 部 98 年 1 月 17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以 上 開 考 績 程 序 修 正 後, 如 主 管 機 關 就 考 績 案 件 業 已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並 由 該 機 關 於 核 定 後 逕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則 無 論 是 現 行 之 考 績 案 件, 抑 或 撤 銷 重 行 辦 理 之 歷 年 考 績 案 件, 均 應 依 上 開 程 序 辦 理 某 甲 原 違 法 之 考 績 處 分 部 分, 應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 某 部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規 定 辦 理 撤 銷, 始 不 生 下 級 機 關 撤 銷 上 級 機 關 處 分 之 誤 謬 ; 某 甲 重 行 辦 理 之 88 年 另 予 考 績, 以 某 部 自 93 年 1 月 1 日 起 已 授 權 所 屬 某 局 自 行 核 定 所 屬 人 員 之 考 績, 則 應 由 某 局 循 前 開 考 績 程 序 辦 理 二 79 年 5 月 14 日 修 正 施 行 迄 今 之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 第 2 項 ) 前 項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某 甲 於 88 年 6 月 10 日 因 受 懲 戒 休 職 6 個 月 之 處 分, 其 88 年 另 予 考 績 依 前 開 規 定 即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至 為 明 確 以 某 甲 88 年 另 予 考 績, 自 始 即 不 得 予 以 考 列 甲 等, 因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之 錯 誤 而 多 領 受 之 考 績, 即 屬 前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7 條 所 稱 不 當 得 利, 尚 無 疑 義, 且 無 信 賴 利 益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爰 請 依 前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參 照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辦 理 釋 22 考 績 之 核 發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5 年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適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銓 敍 部 98 年 5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為 之 下 列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七 對 公 務 員 所 為 之 人 事 行 政 行 為 第 13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2 項 )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法 務 部 88 年 7 月 12 日 行 政 程 序 法 諮 詢 小 組 第 1 次 會 議 結 論 略 以 :( 一 ) 凡 構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人 事 行 政 行 為, 因 於 事 後 當 事 人 仍 可 依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或 其 相 當 之 程 序

9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請 求 救 濟, 故 行 政 機 關 於 為 此 類 行 政 處 分 時, 即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為 之 ; 至 於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之 其 他 人 事 行 政 行 為 則 視 個 案 情 形, 由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斟 酌 ( 二 ) 改 變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或 對 公 務 員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人 事 行 政 行 為, 仍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為 之 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66 號 解 解 略 以, 對 於 未 改 變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其 他 考 績 結 果 有 所 不 服, 仍 不 許 以 行 政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惟 公 務 人 員 基 於 已 確 定 之 考 績 結 果,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為 財 產 上 之 請 求 而 遭 拒 絕 者, 影 響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參 酌 該 院 釋 字 第 187 號 及 第 201 號 解 釋, 尚 非 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準 此, 考 績 之 核 發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5 年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適 用, 故 某 甲 自 90 年 起, 考 績 未 核 發 刑 事 鑑 識 爆 炸 物 處 理 暨 火 災 原 因 調 查 鑑 識 鑑 定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部 分, 自 得 依 前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規 定,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出 請 求 給 付 ; 又 如 服 務 機 關 拒 絶 給 付 上 開 加 給 差 額 時, 是 否 提 起 相 關 救 濟, 則 請 依 上 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66 號 解 釋 規 定 辦 理 釋 23 考 績 年 度 中 經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其 職 責 繁 重 給 與 比 照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者, 其 比 照 支 給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部 分,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實 際 支 領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銓 敍 部 99 年 11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以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簡 任 非 主 管 職 責 繁 重 程 度, 比 照 主 管 人 員 核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是 類 情 形 本 未 涉 及 簡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之 異 動, 考 績 年 度 中, 倘 機 關 首 長 本 於 權 責 衡 酌 該 等 職 責 繁 重 比 照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給 與 對 象 妥 適 性, 而 作 人 員 調 整, 尚 非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所 不 許 又 是 類 情 形 與 本 部 99 年 4 月 2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所 稱,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推 動 所 為 工 作 指 派 或 人 力 支 援 方 式 調 不 同 單 位 服 務 之 情 形 不 同, 且 此 種 特 殊 情 形 本 無 須 辦 理 職 務 異 動, 以 簡 任 非 主 管 人 員 考 績 年 度 中 經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其 職 責 繁 重 給 與 比 照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者, 其 比 照 支 給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部 分,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實 際 支 領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考 績 釋 2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者, 其 年 終 考 成 亦 應 由 原 機 構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並 由 原 機 構 依 年 終 考 成 晉 敘 結 果 發 給 考 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第 9 條 二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第 1 條 銓 敍 部 100 年 3 月 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23 條 規 定 :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考 成 條 例 ) 第 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成,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 第 2 項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準 此,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與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係 分 別 依 據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及 考 成 惟 考 成 條 例 並 未 針 對 12 月 2 日

92 考 績 事 項 以 後 轉 任 ( 調 ) 不 適 用 考 成 條 例 規 定 之 機 關, 經 依 考 成 條 例 辦 理 年 終 考 成 者, 其 考 成 應 如 何 核 給 及 由 何 機 關 發 給 有 所 規 範, 爰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規 定 之 辦 理 原 則,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者, 其 年 終 考 成 亦 應 由 原 機 構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並 由 原 機 構 依 年 終 考 成 晉 敘 結 果 發 給 考 成 釋 25 原 任 人 事 機 構 職 務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機 關 一 般 職 務, 應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考 績 則 依 調 任 後 之 職 務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發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第 9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3 月 28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月 計 之 公 務 人 員 12 月 2 日 以 後 由 其 他 機 關 調 任 現 職 者,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考 績, 其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者, 亦 同 另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成 作 業 要 點 ) 第 18 點 規 定 略 以, 人 事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政 風 人 員 之 考 績 ( 成 ), 由 各 該 系 統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機 關 ( 構 ) 核 定 本 部 95 年 2 月 24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例, 會 計 室 ( 按 : 主 計 一 條 鞭 人 員 )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組 長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調 任 為 該 校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秘 書 職 務, 雖 屬 在 同 一 機 關 服 務, 惟 其 商 調 案 係 經 主 計 系 統 具 有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辦 理, 且 主 計 人 員 與 一 般 人 員 考 績 案, 亦 分 別 由 具 有 核 定 權 責 之 機 關 辦 理, 是 以, 該 員 係 屬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所 稱 12 月 2 日 以 後 始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應 依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以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之 原 職 務 辦 理 94 年 度 年 終 考 績 ; 至 考 績 則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該 員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據 此, 甲 機 關 編 審 原 任 該 機 關 人 事 處 科 員 職 務, 於 99 年 12 月 17 日 調 陞 現 職, 該 員 99 年 度 考 績 應 以 甲 機 關 人 事 處 科 員 職 務 辦 理, 且 考 績 應 以 其 編 審 職 務 100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發 給

9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94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四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考 績 列 等 之 規 定, 其 條 文 中 所 稱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之 意 涵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銓 敍 部 76 年 9 月 30 日 76 台 華 審 三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考 人 所 具 條 件, 不 屬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 所 列 舉 甲 等 或 丁 等 條 件 者,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其 獎 懲 紀 錄 ( 現 為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 或 就 其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其 ( 現 已 刪 除 其 字 )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以 受 考 人 既 未 具 本 細 則 第 4 條 所 列 舉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又 無 其 他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所 定,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後, 曾 記 2 大 功 以 上 人 員, 考 績 應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故 自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其 次, 受 考 人 既 未 具 本 細 則 第 5 條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 所 定 考 列 丁 等 之 條 件, 依 該 條 規 定, 除 別 具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定,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後, 累 積 達 2 大 過, 應 予 考 列 丁 等 之 情 事 外, 基 於 保 障 受 考 人 之 立 意, 自 不 得 考 列 丁 等 故 本 項 條 文 所 稱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應 以 乙 丙 等 為 限 至 本 細 則 第 6 條 第 2 項 所 定 : 受 考 人 兼 具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 所 列 舉 甲 等 及 丁 等 條 件 者, 除 其 獎 懲 已 依 本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相 互 抵 銷 者 外,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其 ( 現 已 刪 除 其 字 )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以 受 考 人 既 具 考 列 丁 等 條 件, 雖 亦 同 時 具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惟 為 免 因 考 列 甲 等 或 丁 等, 致 生 兩 極 化 之 效 果 引 起 紛 擾, 故 仍 以 考 列 乙 丙 等 為 宜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22 日 78 台 華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應 就 考 績 表 按 項 目 評 分 ; 其 考 績 列 甲 等 者, 除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並 須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左 列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者 為 限 上 述 條 文 之 旨 意, 係 指 受 考 人 具 有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者, 得 考 列 甲 等, 並 非 指 具 有 該 項 具 體 事 蹟 者 即 必 須 考 列 甲 等 釋 3 公 務 人 員 在 不 同 考 績 年 度, 以 同 一 事 由 分 別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其 考 績 等 次 如 何 評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銓 敍 部 84 年 12 月 16 日 84 台 中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年 度 內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所 指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係 為 不 同 事 由 而 受 之 處 分, 如 係 同 一 事 由, 應 以 先 受 之 懲 戒 處 分 或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之 年 度 為 不

9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唯 一 年 度 釋 4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曾 記 2 大 功 曾 記 2 大 過 之 意 涵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銓 敍 部 85 年 11 月 13 日 85 台 審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時,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等 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第 2 款 則 規 定,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功 及 1 次 記 2 大 過 係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同 條 第 2 項 復 規 定, 專 案 考 績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銷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所 稱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曾 記 2 大 功, 係 指 功 過 相 抵 累 積 達 2 大 功 ; 以 功 過 含 括 記 功 記 大 功 記 過 記 大 過, 為 免 記 大 功 大 過 者 之 考 績 列 等 與 累 積 之 獎 懲 有 所 混 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所 稱 記 大 功 大 過 係 指 1 次 記 大 功 大 過, 曾 記 2 大 功 係 指 大 功 大 過 相 抵 累 積 達 2 大 功 者 而 言, 均 不 包 括 嘉 獎 記 功 申 誡 記 過 之 相 抵 累 積 釋 5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考 績 等 次 如 何 考 列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二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2 條 銓 敍 部 88 年 2 月 24 日 88 台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稽 核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懲 戒 處 分 由 受 處 分 之 主 管 長 官 於 收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之 翌 日 執 行 準 此, 是 否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係 受 限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無 懲 戒 處 分, 而 非 以 受 懲 戒 之 事 由 是 否 發 生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為 要 件 某 甲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表 現 優 異, 惟 因 於 任 職 某 機 關 期 間, 督 導 不 週, 有 虧 職 守,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申 誡, 並 自 該 考 績 年 度 內 執 行, 依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該 年 度 仍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釋 6 機 關 長 官 對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獎 懲 案 件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變 更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88 年 9 月 2 日 88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得 變 更 之 但 應 於 考 績 案 內, 註 明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又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另 予 考 績 ( 成 ) 專 案 考 績 ( 成 )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為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職 掌 茲 以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而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中 所 明 文 規 範 之 事 項, 其 性 質 上 仍 屬 考 績 之 內 涵 是 以, 機 關 長 官 對

96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獎 懲 案 件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自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程 序 變 更 之 釋 7 如 具 有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特 殊 條 件 一 目 以 上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並 具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否 考 列 為 甲 等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銓 敍 部 89 年 8 月 14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應 就 考 績 表 按 項 目 評 分, 其 考 績 擬 列 甲 等 者, 除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另 有 規 定 應 從 其 規 定 者 外, 並 須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左 ( 現 為 下 ) 列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始 得 評 列 甲 等 ( 第 3 項 )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左 ( 現 為 下 )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14 日 者 第 6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受 考 人 所 具 條 件, 不 屬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或 丁 等 條 件 者,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其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或 就 其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 第 2 項 ) 受 考 人 兼 具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所 列 舉 甲 等 及 丁 等 條 件 者, 除 其 獎 懲 已 依 本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相 互 抵 銷 者 外,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 現 為 考 績 法 第 6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 二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具 體 規 定 考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限 制, 倘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特 殊 條 件 各 目 之 一 或 一 般 條 件 二 目 以 上 之 具 體 事 蹟, 僅 能 認 定 其 當 年 度 具 有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資 格 條 件, 並 非 必 須 予 以 考 列 甲 等 而 受 考 人 如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具 有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當 年 度 考 績 則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而 並 無 同 細 則 第 6 條 ( 現 為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 裁 量 審 酌 考 列 甲 等 之 適 用 釋 8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作 業, 以 同 官 等 為 比 較 範 圍, 惟 無 各 官 等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分 別 訂 定 比 例 之 限 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18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9 條 規 定, 除 機 關 首 長 外,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以 同 官 等 為 考 績 之 比 較 範 圍, 此 係 基 於 機 關 內 人 員 所 擔 負 之 職 責 程 度, 因 官 等 不 同 而 有 所 區 別, 爰 以 同 官 等 為 考 績 比 較 範 圍, 但 是 項 規 定 並 未 規 範 各 官 等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應 分 別 訂 定 比 例 限 制 ; 又 考 績 法 第 2 條 明 確 揭 示,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是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時, 應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機 關 內 所 有 受 考 人 平 時 成 績 表 現, 並 以 同 官 等 人 員 為 考 績 評 比 對 象, 確 實 依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予 以 評 定 適 當 等 次

9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9 考 績 年 度 內 曾 1 次 記 1 大 功 人 員 及 曾 1 次 記 1 大 過 人 員,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累 積 或 相 抵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1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及 專 案 考 績, 分 別 依 左 列 規 定 :( 第 1 款 ) 平 時 考 核 :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同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抵 銷 或 免 職 者 外, 曾 記 2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 曾 記 1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丙 等 以 下 ; 曾 記 1 大 過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上 本 部 85 年 11 月 13 日 85 台 審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函 釋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時,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等 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第 2 款 則 規 定,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功 及 1 次 記 2 大 過 係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同 條 第 2 項 復 規 定, 專 案 考 績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銷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所 稱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曾 記 2 大 功, 係 指 功 過 相 抵 累 積 達 2 大 功, 並 無 疑 義 ; 茲 以 功 過 含 括 記 功 記 大 功 記 過 記 大 過, 為 免 記 大 功 大 過 者 之 考 績 列 等 與 累 積 之 獎 懲 有 所 混 淆, 爰 補 充 說 明 本 部 前 開 函 釋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規 定, 所 稱 記 大 功 大 過, 係 指 1 次 記 大 功 大 過, 曾 記 2 大 功, 係 指 大 功 大 過 相 抵 累 積 達 2 大 功 者 而 言, 均 不 包 括 嘉 獎 記 功 申 誡 記 過 之 相 抵 累 積 準 此,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應 先 依 本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互 相 抵 銷, 除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外, 其 積 餘 之 功 過 中, 如 尚 有 記 1 大 功 2 次 記 1 大 功 1 次 或 記 1 大 過 1 次 之 人 員, 始 有 本 法 第 13 條 考 績 等 次 限 制 規 定 之 適 用 釋 10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請 公 傷 假 請 延 長 病 假 或 因 案 受 免 職 停 職 處 分,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者, 其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不 宜 考 列 乙 等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5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銓 敍 部 95 年 2 月 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請 公 傷 假 請 延 長 病 假 或 因 案 受 免 職 停 職 處 分,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者, 各 機 關 不 宜 考 列 乙 等 等 次, 以 落 實 工 作 導 向 之 考 績 制 度 釋 11 主 管 機 關 不 宜 以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不 符 規 定, 逕 予 變 更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成 績 與 考 績 等 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9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22 條 銓 敍 部 95 年 9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2 項 第 22 條 等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98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案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者, 係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理 ; 至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如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經 主 管 機 關 退 請 原 考 績 機 關 重 行 辦 理, 而 原 考 績 機 關 逾 期 不 處 理 時, 則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調 卷 或 派 員 查 核, 對 其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等 次 分 數 或 獎 懲, 得 逕 予 變 更 二 為 落 實 考 績 法 第 2 條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並 合 理 改 善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制 度, 自 90 年 起, 本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局 ), 邀 集 相 關 主 管 開 會 研 商, 經 獲 致 結 論 為 : 各 機 關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限 制 以 50% 為 原 則,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75%; 另 受 考 人 數 較 少 之 機 關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之 計 算, 經 依 人 事 局 90 年 10 月 12 日 邀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研 商 會 議 結 論, 得 以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範 疇,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統 籌 分 配 所 屬 機 關 之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惟 主 管 機 關 包 括 其 所 屬 機 關 在 內, 其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總 人 數 比 例, 仍 應 以 上 開 50% 為 原 則,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75% 計 算 之, 準 此, 考 績 係 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權 責,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限 制 亦 以 主 管 機 關 為 範 疇 三 本 案 建 議 修 正 考 績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賦 予 主 管 機 關 實 際 核 定 權, 得 逕 予 變 更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成 績 與 考 績 等 次 一 節 ; 以 原 考 績 機 關 除 有 前 開 考 績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所 稱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如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者,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依 前 開 相 關 規 定 分 別 辦 理 外, 依 前 開 人 事 局 研 商 會 議 結 論, 其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亦 應 合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範 之 範 疇, 主 管 機 關 尚 不 宜 以 原 考 績 機 關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不 符 規 範, 而 逕 予 變 更 所 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成 績 與 考 績 等 次 釋 12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以 法 定 程 序 上 之 瑕 疵, 撤 銷 年 終 考 績 之 評 定, 尚 非 因 實 體 審 查 而 撤 銷, 爰 重 行 評 定 年 終 考 績 時, 仍 須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銓 敍 部 95 年 11 月 16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惟 鑑 於 長 期 以 來, 絕 大 多 數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逐 年 攀 高, 甚 或 趨 於 過 度 寬 鬆 現 象, 無 法 落 實 上 開 所 揭 綜 覈 名 實 及 獎 優 汰 劣 之 意 旨, 爰 本 部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邀 集 中 央 暨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開 會 協 商, 並 自 90 年 起 迄 今, 均 以 箋 函 函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例, 以 50% 為 原 則, 最 高 不 超 過 75% 之 共 識 落 實 執 行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係 以 核 有 法 定 程 序 上 之 瑕 疵, 決 定 撤 銷 某 甲 94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之 評 定, 尚 非 因 實 體 審 查 而 撤 銷, 爰 重 行 評 定 某 甲 94 年 年 終 考 績 時, 仍 須 依 考 績 法 規 定 考 核 某 甲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以 工 作 事 實 作 為 具 體 客 觀 之 評 定 標 準, 非 必 須 變 更 考 績 等 次 茲 以 上 開 共 識 係 全 國 各 機 關 一 體 適 用, 基 於 整 體 考 績 制 度 及 公 平 性 考 量, 仍 請 依 上 開 原 則 重 新 檢 討 妥 適 辦 理

9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13 公 務 人 員 因 懷 孕 嚴 重 前 置 胎 盤 致 產 前 出 血, 請 病 假 1 個 多 月, 與 請 娩 假 不 影 響 考 績 考 評 之 規 定 不 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銓 敍 部 96 年 10 月 3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在 分 娩 前 因 心 理 或 生 理 之 不 適 確 有 請 假 需 要 者, 可 依 本 部 61 年 3 月 11 日 61 台 為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提 前 請 娩 假, 且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作 業 時, 不 得 將 其 請 產 前 假 及 娩 假 作 為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至 公 務 人 員 如 係 請 病 假 1 個 多 月 住 院 或 在 家 休 養, 與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現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第 21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6 項 規 定 未 符, 仍 宜 由 機 關 依 考 績 法 相 關 規 定 覈 實 考 核 釋 14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延 長 病 假 10 個 月, 當 年 考 績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其 平 時 成 績 及 紀 錄 或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第 5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銓 敍 部 97 年 2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請 公 傷 假 因 病 請 延 長 病 假 或 因 案 受 免 職 停 職 處 分,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者, 各 機 關 不 宜 考 列 乙 等 等 次, 以 落 實 工 作 導 向 之 考 績 制 度 按 上 開 考 績 等 次 規 定, 係 回 歸 考 績 本 質, 公 務 人 員 如 考 績 當 年 1 月 至 12 月 無 實 際 任 職 事 實 且 無 工 作 績 效 可 資 作 為 考 核 依 據 者, 機 關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之 旨, 確 實 考 核 其 成 績 二 本 案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延 長 病 假 10 個 月, 其 請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既 未 達 本 部 95 年 2 月 3 日 通 函 所 稱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之 情 形, 則 其 考 績 應 由 任 職 機 關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1 項 規 定, 由 機 關 長 官 衡 量 其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或 就 其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釋 15 退 離 人 員, 離 職 後 原 職 機 關 始 核 布 之 獎 懲 令, 得 否 併 入 退 離 人 員 再 任 職 時 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紀 錄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97 年 4 月 23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定 略 以, 年 終 考 績 係 考 核 各 官 等 人 員 當 年 1 月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第 12 條 第 1 項 及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分 數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現 職, 於 年 終 最 後 任 職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時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者 除 外 ), 應 由 考 績 機 關 向 受 考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本 部 75 年 8 月 13 日 台 華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如 調 職 人 員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核 定 獎 懲 案 者, 由 原 機 關 發 布 獎 懲 令,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擬 具 獎 懲 種 類,

100 考 績 等 次 事 項 送 請 新 任 職 機 關 參 辦 或 發 表 本 部 95 年 6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職 其 他 原 因 而 離 職 或 死 亡 者 ( 以 下 簡 稱 退 離 或 死 亡 人 員 ), 其 在 職 期 間 如 有 獎 懲 事 由, 於 退 離 或 死 亡 後, 依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平 時 考 核 及 專 案 考 績 辦 理 方 式, 其 中 平 時 考 核 記 功 ( 過 ) 以 下 之 獎 懲 部 分, 除 死 亡 人 員 外, 退 離 人 員 應 由 其 主 管 機 關 或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獎 懲 令,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登 錄 個 人 資 料 二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現 職, 於 年 終 最 後 任 職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時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者 除 外 ), 其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紀 錄 包 含 :( 一 ) 於 原 職 機 關 之 獎 懲 事 由, 並 由 原 職 機 關 核 定 發 布 ( 二 ) 於 原 職 機 關 之 獎 懲 事 由,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擬 具 獎 懲 種 類 及 額 度, 送 請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核 定 及 發 布 ( 三 ) 於 新 職 機 關 之 獎 懲 事 由, 由 新 職 機 關 核 定 發 布 又 前 開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任 職 期 間,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當 年 1 月 至 12 月 實 際 在 職 期 間, 從 而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定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相 互 抵 銷, 應 以 受 考 人 當 年 1 月 至 12 月 在 職 期 間 所 受 獎 懲 為 限, 新 職 機 關 應 將 上 開 3 種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紀 錄 列 為 考 績 評 定 之 參 據 至 退 離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記 功 ( 過 ) 以 下 之 獎 懲 結 果, 僅 由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登 錄 個 人 資 料, 故 退 離 人 員 離 職 後 原 職 機 關 始 核 布 之 獎 懲 令, 自 不 應 併 入 退 離 人 員 再 任 職 時 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紀 錄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三 某 甲 原 任 台 北 市 政 府 某 工 程 處 副 工 程 司,90 年 6 月 30 日 因 機 關 裁 減 資 遣 離 職, 同 年 12 月 13 日 再 任 臺 北 市 政 府 某 垃 圾 焚 化 廠 助 理 工 程 員,95 年 6 月 1 日 調 任 現 職, 依 前 開 規 定, 某 甲 95 年 年 終 考 績, 僅 得 將 其 當 年 度 任 職 於 台 北 市 政 府 某 垃 圾 焚 化 廠 及 現 職 機 關 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紀 錄 作 為 考 績 評 定 依 據 ; 至 台 北 市 政 府 某 工 程 處 95 年 10 月 12 日 發 布 某 甲 記 過 一 次 之 懲 處 令, 係 某 甲 經 資 遣 離 職 後 原 服 務 機 關 所 發 布 之 懲 處 令, 毋 須 併 入 95 年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辦 理 考 績 評 定 釋 16 公 務 人 員 受 記 過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敍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應 自 執 行 記 過 處 分 之 日 起 算, 並 應 以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日 之 考 績 年 度 作 為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年 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5 條 三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2 條 銓 敍 部 99 年 4 月 6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以 下 簡 稱 懲 戒 法 ) 第 15 條 規 定 :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懲 戒 處 分 由 受 處 分 人 之 主 管 長 官 於 收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之 翌 日 執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86 年 8 月 11 日 86 台 會 議 字 第 2533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受 記 過 處 分 者, 非 經 過 懲 戒 法 第 15 條 所 定 之 1 年 年 限, 不 得

10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晉 升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該 項 年 限 仍 係 懲 戒 處 分 之 效 果 期 間, 上 開 法 條 兩 處 所 稱 1 年 內, 參 照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2529 號 解 釋 意 旨, 均 應 自 執 行 記 過 處 分 之 日 起 算 公 務 人 員 受 記 過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應 自 執 行 記 過 處 分 之 日 起 算, 雖 與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法 源 依 據 不 同 ( 分 別 依 據 懲 戒 法 及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惟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係 屬 執 行 懲 戒 處 分 之 效 果, 為 期 衡 平, 應 以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日 之 考 績 年 度 作 為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年 度 甲 君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記 過 1 次, 並 自 98 年 1 月 6 日 執 行, 經 本 部 登 記 有 案, 準 此, 甲 君 受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日 之 98 年 考 績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該 局 所 送 甲 君 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與 上 開 規 定 未 符, 請 查 明 後 另 行 送 部 辦 理 ; 另 甲 君 於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之 日 起 1 年 內 (98 年 1 月 6 日 起 到 99 年 1 月 5 日 止 )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外, 亦 不 能 取 得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釋 17 同 時 具 有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之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下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應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其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17 條 第 19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1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6 條 銓 敍 部 99 年 6 月 9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本 部 83 年 1 月 12 日 82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3 條 之 規 定, 係 屬 考 列 甲 等 之 積 極 條 件 規 定 ; 至 於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則 屬 考 列 甲 等 之 消 極 條 件 規 定, 二 者 相 輔 相 成, 有 關 消 極 條 件 之 規 定, 係 基 於 母 法 ( 考 績 法 ) 第 6 條 第 2 項 明 文 特 別 規 定 應 在 施 行 細 則 中 補 充 故 兩 者 並 不 牴 觸, 亦 不 構 成 子 法 超 越 母 法 之 誤 解 因 此 受 考 人 如 果 兼 具 上 述 考 列 甲 等 之 積 極 條 件 與 消 極 條 件, 自 應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亦 即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其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有 關 同 時 符 合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關 務 條 例 ) 第 19 條 規 定 之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及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情 形 之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應 如 何 評 定 一 節, 依 上 開 函 釋, 如 同 時 具 有 關 務 條 例 第 19 條 規 定 之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下 ( 亦 即 應 予 考 列 甲 等 ) 及 考 績 法 規 定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應 由 機 關 長 官 視 情 節, 評 定 其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釋 18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假 不 得 作 為 評 定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第 4 項 及 第 6 項 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第 3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4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6 目 及 第 3 項 第 5 款 之 事 病 假 日 數, 應 扣 除 因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事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日 數, 且 不 得 以 安 胎 事 由 所 請 之 假 作 為 評 定 考 績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102 另 予 考 績 事 項 五 另 予 考 績 事 項 釋 1 原 任 行 政 機 關,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轉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得 否 註 銷 原 任 行 政 機 關 之 另 予 考 績, 改 由 學 校 併 資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2 條 銓 敍 部 82 年 7 月 23 日 82 台 華 甄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甲 原 任 某 戶 政 事 務 所 戶 籍 員,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310 俸 點, 並 參 加 該 所 81 年 另 予 考 績, 嗣 於 81 年 10 月 1 日 轉 任 某 國 小 幹 事, 茲 函 詢 可 否 註 銷 某 甲 另 予 考 績, 而 由 學 校 併 資 辦 理 81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乙 節, 為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本 部 同 意 註 銷 某 甲 原 於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之 81 年 另 予 考 績 ; 請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註 銷 ; 至 於 某 甲 得 否 併 資 辦 理 學 校 81 學 年 度 年 終 考 核, 以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並 未 納 入 銓 敍, 非 本 部 權 責 範 圍, 實 無 從 釋 復 釋 2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年 資 前 後 合 併 達 六 個 月 者, 得 否 辦 理 該 年 度 另 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29 日 88 台 甄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86 年 6 月 4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修 正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因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已 非 全 然 於 年 終 辦 理, 為 符 現 況 爰 將 另 予 考 績 之 名 詞 解 釋 自 年 終 考 績 之 名 詞 解 釋 中 獨 立 出 來 增 列 為 第 2 款, 另 將 而 已 達 6 個 月 者, 另 予 考 績 修 正 為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以 符 現 行 另 予 考 績 之 規 定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並 送 本 部 登 記 有 案, 而 於 該 (86)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年 資 前 後 合 併 達 6 個 月 者, 可 否 辦 理 該 年 度 另 予 考 績,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係 於 86 年 6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依 據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算 至 第 3 日 生 效, 是 以, 任 職 未 連 續 達 6 個 月 者 依 規 定 無 法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釋 3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先 行 停 職 之 公 務 員, 倘 於 停 職 期 間 死 亡, 其 停 職 年 度 得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93 年 8 月 2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2 項 ) 規 定 :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10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停 薪 者 ( 現 為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 得 ( 現 為 應 ) 隨 時 辦 理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以 下 簡 稱 懲 戒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二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19 條 之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但 對 於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二 某 甲 因 涉 嫌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前 經 某 府 依 懲 戒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92 年 10 月 13 日 發 布 停 職, 同 年 月 14 日 執 行 生 效, 復 於 93 年 1 月 13 日 移 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有 案, 嗣 因 某 甲 於 93 年 4 月 7 日 死 亡, 依 前 開 規 定, 其 92 年 另 予 考 績 得 適 時 辦 理 釋 4 公 務 人 員 於 86 年 6 月 4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修 正 前 退 離 職 者, 該 年 任 職 期 間 已 超 過 6 個 月 以 上 者, 依 當 時 規 定, 未 符 合 至 年 終 仍 在 職, 不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95 年 1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69 年 12 月 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合 格 至 年 終 滿 6 個 月 者, 應 另 予 考 績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年 資 達 6 個 月 以 上 且 至 年 終 仍 在 職 者, 應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所 詢 公 務 人 員 於 71 年 8 月 1 日 退 休, 該 年 任 職 期 間 已 超 過 6 個 月 以 上, 得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一 節, 依 上 開 規 定, 其 任 職 期 間 雖 達 6 個 月 以 上, 惟 未 符 合 至 年 終 仍 在 職 之 規 定, 故 無 法 辦 理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附 註 : 依 86 年 6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尚 無 須 任 職 至 年 終 始 得 辦 理 釋 5 轉 任 當 年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未 辦 理 考 核 之 年 資, 得 併 計 參 加 另 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96 年 12 月 5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另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增 定 該 項 條 文 說 明 略 以,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雖 未 納 入 銓 敍 範 圍, 並 各 有 其 不 同 之 人 事 制 度 予 以 規 範, 惟 其 為 行 政 教 育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採 計 年 資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且 具 有 任 公 職 之 事 實, 如 轉 任 當 年 相 當 之 年 資, 無 法 與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併 計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將 影 響 其 晉 敍 及 升 等 及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104 另 予 考 績 事 項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者, 關 於 辦 理 其 考 績 之 項 目 評 分 比 例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及 考 績 表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二 某 甲 應 95 年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會 計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原 任 交 通 部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會 計 室 業 務 佐 書 記,96 年 7 月 12 日 任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經 本 部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以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先 予 試 用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同 年 10 月 25 日 以 高 考 及 格 資 格 分 發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八 里 療 養 院 會 計 室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辦 理 卸 職 登 記 在 案 茲 因 前 開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雖 規 定 得 併 計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未 辦 理 考 核 之 年 資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未 特 別 明 定 含 括 另 予 考 績, 惟 參 照 該 項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如 認 定 併 計 公 營 事 業 年 資 僅 得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而 不 及 於 另 予 考 績, 有 違 公 平 性 原 則, 且 另 予 考 績 之 考 核 項 目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考 績 之 規 定 基 於 權 益 衡 平 考 量, 本 案 應 請 併 計 某 甲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之 年 資, 辦 理 辦 事 員 職 務 之 任 用 變 更, 並 俟 銓 敍 審 定 為 合 格 實 授 後, 再 另 案 辦 理 96 年 度 另 予 考 績

10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06 考 績 免 職 事 項 六 考 績 免 職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累 積 達 記 2 大 過, 其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免 職, 在 未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列 丁 等 前, 得 否 先 行 停 職 又 年 終 考 績 列 丁 等 應 予 免 職 確 定 之 日 前, 已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奉 准 生 效, 其 免 職 得 否 執 行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8 條 銓 敍 部 73 年 5 月 3 日 78 台 楷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8 條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其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其 年 終 考 績 列 丁 等, 故 倘 未 至 年 終 雖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因 尚 未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列 丁 等, 是 以, 並 無 合 於 免 職 之 條 件, 自 不 得 先 行 停 職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 但 書 規 定, 年 終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故 公 務 人 員 於 年 終 前, 已 累 積 達 2 大 過 之 懲 處, 其 於 未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前, 提 出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經 銓 敍 機 關 核 准 退 休 自 翌 年 1 月 生 效 者, 倘 其 年 終 考 績 列 丁 等 免 職 確 定 之 日 在 退 休 生 效 日 之 後 者, 以 其 確 定 之 日 已 非 現 職 人 員, 自 無 從 執 行 釋 2 考 績 列 丁 等 被 免 職 人 員, 嗣 經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撤 銷 原 處 分, 在 未 重 新 核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前, 應 准 予 復 職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銓 敍 部 82 年 12 月 16 日 82 臺 華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某 甲 考 績 原 列 丁 等 免 職, 嗣 經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 再 復 審 復 審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其 免 職 事 由 已 消 失, 為 免 影 響 其 權 益, 應 准 予 復 職, 並 以 任 職 機 關 收 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書 之 翌 日 起 生 效 釋 3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於 86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後, 該 條 例 第 13 條 第 30 條 及 第 31 條 之 適 用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13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銓 敍 部 86 年 7 月 23 日 86 台 審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條 例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於 86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後, 該 條 例 第 13 條 第 1 項 ( 現 該 條 僅 1 項 ) 第 30 條 及 第 31 條 規 定 適 用 疑 義 如 下 : 一 管 理 條 例 第 13 條 第 1 項 : 管 理 條 例 及 警 察 官 職 務 等 階 表 修 正 公 ( 發 ) 布 後, 員 警 改 派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者, 依 規 定 須 重 行 派 代, 並 以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派 代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至 符 合 考 績 晉 階 規 定 之 現 職 人 員, 因 管 理 條 例 第 33 條 所 定 考 績 優 予 獎 勵 規 定 仍 予 保 留, 為 兼 顧 當 事 人 利 益, 得 延 至 86 年 年 終 考 績 核 定 後 再 予 晉 階, 或 自 管 理

10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條 例 公 布 生 效 日 (86 年 5 月 23 日 ) 生 效 惟 嗣 後 考 績 晉 階 均 應 依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二 管 理 條 例 第 30 條 : ( 一 ) 管 理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之 管 理 ( 現 為 人 事 事 項 ),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此 蓋 因 管 理 條 例 係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之 特 別 法 制, 其 相 關 規 定 應 優 先 於 其 他 法 律 適 用 以 警 察 人 員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為 嚴 明 警 紀 特 於 管 理 條 例 第 條 為 規 範 違 法 失 職 警 察 人 員 停 職 復 職 免 職 之 整 體 法 制 設 計, 除 與 現 行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有 所 區 隔 外, 部 分 並 為 更 嚴 格 之 規 範 依 管 理 條 例 第 29 條 停 職 人 員, 如 其 行 政 責 任 尚 未 構 成 法 定 免 職 情 事 ( 即 未 具 管 理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應 依 管 理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先 予 復 職 至 於 復 職 後 行 政 責 任 之 審 究, 則 由 機 關 視 其 違 法 失 職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或 移 付 懲 戒, 以 明 責 任 ( 二 ) 依 原 管 理 條 例 第 29 條 第 5 款 ( 現 為 第 6 款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實 施 中 被 羈 押 之 規 定 停 職 有 案 人 員,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前 交 保, 以 修 正 條 文 增 列 撤 銷 通 緝 或 釋 放 者, 得 先 予 復 職 之 規 定, 依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得 依 本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2 項 第 3 款 ) 規 定 辦 理 ( 三 ) 行 政 責 任 之 審 究, 並 非 以 刑 事 責 任 為 依 據, 對 於 違 法 失 職 等 情 節 重 大 之 停 職 人 員, 仍 應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 管 理 條 例 第 29 條 參 照 ) 因 涉 案 停 職 有 案 人 員, 刑 事 責 任 已 判 決 確 定 有 罪, 如 其 行 政 責 任 尚 未 構 成 法 定 免 職 情 事 者, 得 依 本 條 規 定 先 予 復 職, 再 由 機 關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或 移 付 懲 戒, 以 明 責 任 ( 四 ) 警 察 人 員 依 原 管 理 條 例 第 29 條 規 定 停 職 有 案, 前 經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於 修 正 條 文 公 布 施 行 後 經 撤 銷 原 處 分 者, 得 適 用 本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復 職 三 管 理 條 例 第 31 條 : ( 一 ) 參 照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8 條 暨 刑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從 新 從 輕 原 則, 本 修 正 條 文 公 布 施 行 前 涉 案 經 判 決 確 定, 於 本 修 正 條 文 公 布 施 行 後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者, 以 修 正 後 條 文 有 關 應 予 免 職 規 定 與 修 正 前 已 有 不 同, 故 其 行 政 責 任 之 審 究, 原 應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 但 修 正 前 之 條 文 如 有 利 於 行 為 人 者,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條 文 規 定 ( 二 ) 管 理 條 例 增 訂 本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規 定, 生 效 後 原 應 適 用 修 正 後 規 定 ; 惟 因 當 事 人 行 為 無 法 預 測 嗣 後 之 法 律 效 果, 對 於 過 去 業 已 終 結 之 事 實, 禁 止 事 後 成 為 當 事 人 更 為 不 利 之 事 由 故 警 察 機 關 對 員 警 於 本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前 發 布 有 案 之 平 時 懲 處 同 意 併 計, 而 自 管 理 條 例 修 正 生 效 日 (86 年 5 月 23 日 ) 起 重 行 起 算,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始 依 本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規 定 予 以 免 職 ; 惟 86 年 12 月 底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時, 其 1 至 12 月 之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累 積 達 2 大 過 者,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予 以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108 考 績 免 職 事 項 釋 4 警 察 人 員 於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2 大 過 者, 於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免 職 生 效 前, 已 發 布 之 獎 懲 仍 得 併 案 相 抵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銓 敍 部 86 年 10 月 13 日 86 台 審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86 年 5 月 2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第 31 條 第 1 項 增 定 第 11 款, 規 定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中, 其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2 大 過 者, 應 予 免 職 警 察 人 員 於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雖 達 法 定 免 職 要 件 ; 惟 仍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免 職 始 生 效 力, 故 於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免 職 生 效 前, 已 發 布 之 獎 懲 仍 得 併 案 相 抵 釋 5 公 務 人 員 1 次 記 2 二 大 功 ( 過 ) 專 案 考 績 執 行 程 序 相 關 事 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及 第 18 條 銓 敍 部 92 年 8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為 統 一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1 次 記 12 二 大 功 ( 過 ) 專 案 考 績 之 執 行 程 序, 經 分 別 於 92 年 6 月 13 日 7 月 25 日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獲 致 結 論 及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如 下 : 會 商 結 論 : ( 一 ) 有 關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之 作 業 程 序, 在 不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原 則 下, 依 考 績 法 第 18 條 但 書 :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之 規 定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 亦 為 專 案 考 績 核 定 ) 之 次 日 起 停 職 ( 二 )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後, 即 以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之 獎 懲 令 作 為 救 濟 之 標 的 及 救 濟 程 序 之 開 始 ( 三 ) 為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規 定,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應 詳 細 附 記 教 示 規 定, 以 保 障 受 考 人 之 權 益 ( 四 ) 依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無 專 案 考 績 清 冊 及 1 次 記 2 大 功 ( 過 ) 事 實 表 之 規 定, 在 不 影 響 銓 審 作 業 之 前 提 下, 予 以 簡 化 免 送 作 業 程 序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功 或 1 次 記 2 大 過 之 作 業 程 序, 依 所 附 專 案 考 績 作 業 流 程 對 照 表 辦 理 : ( 一 ) 處 分 作 成 部 分 : 由 各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依 受 考 人 之 具 體 事 實 簽 報 擬 予 1 次 記 2 大 功 ( 過 ) 獎 懲 處 分,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發 布 1 次 記 2 大 功 ( 過 ) 獎 懲 令, 受 考 人 係 1 次 記 2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者,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受 考 人 係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者, 該 免 職 獎 懲 令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處 分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暨 受 考 人 收 受 免 職 獎 懲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職 ; 主 管 機 關 並 依 規 定 填 具 停 職 動 態 登 記 書, 送 本 部 辦 理 停 職 動 態 登 記 ( 二 ) 銓 敘 審 定 部 分 : 由 本 部 依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規 定, 儘 速 辦 理

10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專 案 考 績 之 銓 敘 審 定 ( 三 ) 考 績 通 知 部 分 :1 次 記 2 大 功 ( 過 ) 專 案 考 績 經 本 部 銓 敘 審 定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製 發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應 附 記 說 明 救 濟 標 的 為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處 分 ( 四 ) 執 行 免 職 部 分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案 件, 於 救 濟 程 序 完 成, 免 職 確 定 時 ( 如 受 考 人 收 受 考 績 免 職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未 依 法 提 起 復 審,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經 復 審 駁 回 於 收 受 復 審 決 定 書 之 次 日 起 2 個 月 內, 未 依 法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自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執 行 ; 或 向 該 管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救 濟, 經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服 務 機 關 應 辦 理 書 函 通 知 受 考 人 執 行 日 期, 並 依 規 定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本 部 辦 理 免 職 登 記 釋 6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當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如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者, 得 辦 理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92 年 9 月 15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令 86 年 6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1 至 12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三 專 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據 此,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當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如 合 於 上 開 規 定 者, 得 於 免 職 當 年 度 年 終 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或 年 終 考 績 但 如 同 一 事 由 符 合 考 列 丁 等 要 件, 依 法 經 初 核 覆 核 程 序 擬 予 考 列 丁 等 者, 得 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以 符 一 事 不 二 罰 之 原 則 是 以, 自 86 年 6 月 6 日 起, 各 機 關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凡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應 辦 理 考 績 者, 請 上 開 人 員 之 服 務 機 關 於 92 年 12 月 15 日 前 予 以 補 辦, 並 造 具 考 績 清 冊 依 規 定 程 序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本 部 87 年 2 月 5 日 87 台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釋 7 公 務 人 員 經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免 職 當 年 度 因 同 一 事 由 符 合 考 列 丁 等 要 件, 於 年 終 辦 理 年 終 ( 或 另 予 ) 考 績 時, 依 法 經 初 核 覆 核 程 序 擬 予 考 列 丁 等 案 件, 毋 需 再 報 本 部 審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6 條 銓 敍 部 92 年 11 月 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第 16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照 原 送 案 程 序,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又 本 部 92 年 9 月 15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110 考 績 免 職 事 項 大 過 免 職, 免 職 當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如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者, 得 於 免 職 當 年 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或 年 終 考 績, 但 如 同 一 事 由 符 合 考 列 丁 等 要 件, 依 法 經 初 核 覆 核 程 序 擬 予 考 列 丁 等 者, 得 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以 符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依 法 經 初 核 覆 核 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應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至 依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免 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者, 依 上 開 規 定, 自 毋 需 再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釋 8 有 關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其 停 職 日 期 及 免 職 執 行 日 期 相 關 疑 義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0 條 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2 條 銓 敍 部 93 年 6 月 1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規 定 : 但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復 審 之 提 起, 應 自 行 政 處 分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為 之 及 本 部 92 年 8 月 14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說 明 三 略 以, 有 關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之 作 業 程 序, 在 不 違 反 考 績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原 則 下, 依 考 績 法 第 18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 亦 為 專 案 考 績 核 定 ) 之 次 日 起 停 職 另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後, 即 以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之 獎 懲 令 作 為 救 濟 之 標 的 及 救 濟 程 序 之 開 始 準 此,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應 於 收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職, 復 於 免 職 令 達 到 之 次 日 起 算 30 日 內 未 提 請 救 濟 時, 該 免 職 即 為 確 定 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送 達,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之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為 之 第 7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送 達, 不 能 依 前 2 條 規 定 為 之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送 達 地 之 地 方 自 治 或 警 察 機 關, 並 作 送 達 通 知 書 兩 份,1 份 黏 貼 於 應 受 送 達 人 住 居 所 事 務 所 營 業 所 或 其 就 業 處 所 門 首, 另 1 份 交 由 鄰 居 轉 交 或 置 於 該 送 達 處 所 信 箱 或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以 為 送 達 ( 第 2 項 ) 前 項 情 形, 由 郵 政 機 關 為 送 達 者, 得 將 文 書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法 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書 函 說 明 二 規 定 : 按 行 政 機 關 或 郵 政 機 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送 達 者, 如 於 應 受 送 達 處 所 確 已 完 成 文 書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地 方 自 治 警 察 機 關 或 郵 政 機 關 ( 限 郵 務 人 員 送 達 適 用 ), 並 製 作 送 達 通 知 書 2 份,1 份 黏 貼 於 送 達 處 所 之 門 首, 另 1 份 交 由 鄰 居 轉 交 或 置 於 送 達 處 所 信 箱 或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時, 無 論 應 受 送 達 人 實 際 上 於 何 時 受 領 文 書, 均 以 寄 存 之 日 視 為 收 受 送 達 之 日 期, 而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依 案 附 資 料 所 載, 某 甲 因 無 故 曠 職 達 4 日 以 上, 經 某 機 關 以 93 年 3 月 25 日 核 定 某 甲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並 以 限 時 雙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某 甲 住 居 所, 因 無 人 收 受 招 領 逾 期, 經 郵 局 退 還 後, 服 務 機 關 於 93 年 4 月 23 日 函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某 分 局 辦 理 寄

11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存 送 達, 並 依 規 定 完 成 送 達 通 知 等 程 序 嗣 該 分 局 以 某 甲 已 遷 出 設 籍 之 處, 再 轉 寄 存 該 分 局 寧 夏 路 派 出 所 準 此, 倘 某 機 關 將 某 甲 免 職 令 寄 存 於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某 分 局, 如 已 完 全 踐 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4 條 規 定 之 送 達 程 序, 依 上 開 法 務 部 函 釋 規 定, 自 宜 以 寄 存 之 日 視 為 收 受 送 達 之 日, 所 詢 某 甲 免 職 未 確 定 前 之 停 職 日 期 一 節, 即 應 自 上 開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停 職 至 免 職 處 分 執 行 之 日, 依 前 開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30 條 規 定, 應 自 免 職 令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算 滿 30 日, 某 甲 未 提 請 救 濟 時, 自 期 滿 次 日 起, 執 行 免 職 三 某 甲 之 專 案 考 績 通 知 書 送 達 等 相 關 疑 義, 依 前 開 規 定,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處 分 者, 其 停 職 日 及 免 職 執 行 日 之 起 算, 係 自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獎 懲 令 之 次 日 起 停 職, 並 自 收 受 獎 懲 令 後, 即 以 該 獎 懲 令 作 為 救 濟 之 標 的 及 救 濟 程 序 之 開 始, 尚 非 以 上 開 考 績 通 知 書 之 送 達 日 起 算 停 職 日 及 免 職 執 行 日 釋 9 配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3 號 解 釋 文 意 旨 規 定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93 年 9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一 為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3 號 解 釋 文 意 旨, 各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因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之 規 定 者, 其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應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相 關 規 定 - 即 自 公 務 人 員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服 務 機 關 為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處 分 之 日 止, 已 逾 10 年 者, 主 管 機 關 即 不 得 再 予 以 核 定 1 次 2 大 過 免 職 之 處 分, 以 貫 徹 憲 法 對 公 務 員 權 益 之 保 障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二 本 部 93 年 4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76 年 2 月 14 日 76 台 華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釋 等 規 定, 因 與 前 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3 號 解 釋 文 意 旨 不 合,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釋 10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執 行 程 序 相 關 事 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12 條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銓 敍 部 94 年 10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為 使 考 列 丁 等 執 行 程 序 具 體 明 確 規 範 齊 一 作 業 程 序 及 符 合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規 定, 爰 於 94 年 10 月 18 日 邀 集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及 人 事 機 構 開 會 研 商 獲 致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如 下 : 機 關 於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案 件, 同 時 踐 行 考 績 法 第 14 條 規 定 之 考 績 作 業 程 序 者, 即 得 將 考 列 丁 等 與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之 獎 懲 案 件 結 合, 除 符 合 法 制 規 定 外, 並 達 成 簡 化 作 業 之 目 的 爰 擬 具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作 業 程 序 流 程 如 下 : 一 服 務 機 關 部 分 : ( 一 )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則 由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112 考 績 免 職 事 項 會 初 核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第 1 款 ) ( 二 )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人 員,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3 項 ) ( 三 )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依 考 績 送 審 程 序 送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核 發 免 職 令 之 權 責 機 關 二 主 管 機 關 部 分 : ( 一 )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所 屬 機 關 之 考 績 後, 報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 二 )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考 績 案 件,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依 考 績 報 送 程 序 退 還 服 務 機 關 三 本 部 部 分 : 依 規 定 儘 速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銓 敍 審 定 案 件 後, 退 還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並 副 知 核 發 免 職 令 權 責 機 關 四 處 分 作 成 部 分 :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案 經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服 務 機 關 ( 或 免 職 令 核 發 權 責 機 關 ) 製 發 免 職 令 及 考 績 通 知 書, 應 同 時 送 達 受 考 人, 免 職 令 應 附 記 處 分 理 由 及 不 服 處 分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規 定 (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3 項 ); 免 職 令 經 送 達 受 考 人 收 受 之 次 日 起, 應 發 生 停 職 效 力, 不 待 再 另 為 停 職 處 分, 此 即 為 救 濟 期 間 之 開 始 又 其 因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各 機 關 應 即 依 送 審 程 序, 辦 理 其 停 職 動 態 登 記 五 其 他 簡 化 事 項 : ( 一 ) 當 事 人 未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提 出 救 濟 ( 或 於 救 濟 期 間 提 起 救 濟 結 果 仍 確 定 免 職 ) 致 免 職 確 定, 為 簡 化 作 業 流 程, 各 機 關 毋 庸 再 行 令 免, 逕 由 服 務 機 關 送 動 態 登 記 通 知 本 部 ( 副 知 上 級 機 關 ) ( 二 ) 現 行 實 務 上 服 務 機 關 核 發 考 列 丁 等 考 績 通 知 書 時, 尚 須 核 發 停 職 令 之 作 法, 應 得 予 簡 化 作 業 流 程 免 發 釋 11 機 關 不 得 以 某 甲 連 續 曠 職 4 日 以 上 之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事 由, 作 為 其 當 年 度 另 予 考 績 之 考 評 因 素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銓 敍 部 97 年 7 月 18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略 以, 任 職 未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第 6 條 第 3 項 規 定 :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丁 等 : 一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不 聽 指 揮,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怠 忽 職 守,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後 果,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嚴 重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第 8 條 規 定 :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本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規 定 應 另 予 考 績 者, 關 於 辦 理 其 考 績 之 項 目 評 分 比 例 考 績 列 等 標 準 及 考 績 表 等, 均 適 用 年 終

11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考 績 之 規 定 二 依 前 開 相 關 規 定, 另 予 考 績 係 考 核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之 工 作 表 現, 故 某 甲 96 年 1 月 至 同 年 11 月 4 日 止 之 任 職 期 間, 除 具 有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所 定 考 列 丁 等 之 情 事 外, 尚 不 得 以 其 自 96 年 11 月 5 日 起 連 續 曠 職 4 日 以 上 之 專 案 考 績 事 由, 作 為 其 96 年 另 予 考 績 之 考 評 因 素 爰 服 務 機 關 應 就 某 甲 任 職 期 間 實 際 工 作 情 形 覈 實 考 評, 如 經 評 核 結 果, 符 合 上 開 考 績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所 定 考 列 丁 等 之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時, 即 依 另 予 考 績 考 列 丁 等 執 行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又 某 甲 已 先 執 行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程 序, 故 服 務 機 關 或 核 發 免 職 令 之 權 責 機 關 毋 須 再 製 發 考 列 丁 等 免 職 令

11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事 項 七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事 項 釋 1 77 年 12 月 14 日 升 資 晉 級 有 案,78 年 年 終 考 成 應 再 晉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第 7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79 年 8 月 6 日 79 台 華 審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規 則 第 6 條 ( 現 為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第 7 條 第 1 項 ) 規 定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已 升 資 晉 級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再 晉 敍 某 甲 於 77 年 12 月 14 日 晉 升 高 員 級 職 務, 業 已 依 規 定 晉 敍 一 級, 77 年 仍 以 原 任 員 級 職 務 辦 理 考 成, 其 78 年 年 終 考 成 應 再 晉 釋 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因 案 免 職, 原 年 終 考 成 累 存 分 數, 得 發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規 定 銓 敍 部 81 年 2 月 25 日 81 台 華 審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因 案 免 職, 其 原 年 終 考 成 累 存 分 數 如 與 免 職 案 原 因 無 關, 本 部 同 意 以 每 一 存 分 按 最 後 月 薪 額 70 分 之 1 標 準 發 給 釋 3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公 布 後, 交 通 部 郵 政 總 局 員 工 於 年 度 中 升 資, 至 年 終 仍 在 職 者, 應 併 計 該 年 度 調 任 前 資 位 職 務, 以 年 終 敍 定 有 案 之 資 位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成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第 3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1 月 20 日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考 成 條 例 )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敍 定 資 位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成, 不 滿 1 年 者, 在 同 一 考 成 年 度 內 調 任 不 同 資 位 職 務 時, 得 以 年 終 敍 定 有 案 之 資 位 職 務 併 計 調 任 前 資 位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成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上 開 考 成 條 例 規 定, 係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訂 定, 依 上 開 條 文 之 立 法 說 明, 為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中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者, 依 修 正 前 原 規 定, 無 法 併 原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僅 得 以 連 續 任 高 官 等 或 低 官 等 職 務 達 6 個 月 以 上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以 其 1 月 至 12 月 均 有 任 職 之 事 實, 如 不 得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似 不 合 理 又 同 官 等 內 晉 升 職 等 人 員, 即 使 任 較 高 職 等 職 務 僅 1 個 月, 仍 得 以 最 後 經 銓 敍 審 定 之 較 高 職 等 辦 理 考 績 是 以 為 求 法 之 衡 平 性 及 一 致 性, 對 於 不 同 官 等 之 併 資 考 績, 參 酌 同 官 等 內 晉 升 職 等 之 併 資 考 績 作 法, 以 較 高 官 等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據 上, 交 通 部 郵 政 總 局 資 位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中 升 資, 任 高 一 資 位 職 務 至 年 終 仍 在 職 者, 自 應 併 計 該 年 度 調 任 前 之 資 位 職 務, 以 年 終 敍 定 有 案 之 資 位 職 務 辦 理 年 終 考 成

11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16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八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釋 1 由 機 關 首 長 指 定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得 否 由 職 務 代 理 人 出 席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銓 敍 部 87 年 11 月 2 日 87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掌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案 件 之 核 議, 均 關 係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至 鉅, 不 宜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或 委 請 他 人 代 表 出 席 至 於 委 員 因 公 務 繁 忙 無 法 同 時 出 席 會 議, 宜 循 預 先 協 調 開 會 時 間 之 方 式 予 以 解 決 倘 若 確 實 經 常 無 法 親 自 出 席 者, 亦 宜 依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改 指 定 他 人 擔 任 釋 2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業 經 審 定, 嗣 經 發 現 未 依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復 議, 其 考 績 結 果 須 依 前 揭 規 定 補 正 應 有 程 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銓 敍 部 88 年 6 月 3 日 88 台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但 應 於 考 績 案 內, 註 明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是 以,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踐 行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之 程 序, 方 符 規 定 某 甲 86 年 考 績 原 經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列 乙 等, 嗣 經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改 列 甲 等, 即 送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其 處 分 自 有 瑕 疵, 仍 須 依 前 揭 規 定 補 正 應 有 程 序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釋 3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如 因 職 務 異 動 而 出 缺 時, 得 否 由 票 選 之 候 補 人 員 遞 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3 項 銓 敍 部 89 年 11 月 29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每 年 度 票 選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時, 如 於 當 選 公 告 中 列 有 候 補 人 員 者, 得 於 票 選 委 員 出 缺 時, 由 原 列 之 候 補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 如 未 列 有 候 補 人 員 者, 尚 不 得 由 競 選 之 未 當 選 人 員 遞 補 為 票 選 委 員, 應 仍 依 規 定 辦 理 補 選 釋 4 主 管 機 關 對 所 屬 機 關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得 否 提 主 管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銓 敍 部 89 年 12 月 6 日 89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各 機 關 對 於 移 送 懲 戒 之 案 件 及 各 主 管 機 關 長 官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9 條 第

11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項 規 定 處 理 之 懲 戒 案 件, 在 相 關 法 規 未 修 正 前, 本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 長 官 )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審 酌 是 否 先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提 供 本 機 關 或 主 管 機 關 ( 長 官 ) 之 參 考 如 不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仍 應 參 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章 第 2 節 有 關 陳 述 意 見 之 程 序 辦 理 釋 5 一 般 人 員 奉 派 支 援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單 位, 其 年 終 考 績 得 否 由 實 際 服 務 單 位 初 評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二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0 月 2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左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另 予 考 績 ( 成 ) 專 案 考 績 ( 成 )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其 他 有 關 考 績 ( 成 )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本 機 關 長 官 交 議 考 績 ( 成 ) 事 項 有 關 機 關 內 部 人 力 調 整, 一 般 人 員 奉 派 支 援 人 事 會 計 政 風 單 位, 其 年 度 考 績 可 否 由 實 際 服 務 單 位 ( 即 奉 派 所 支 援 之 單 位 ) 初 評, 以 一 般 人 員 因 機 關 內 部 人 力 調 整 工 作 指 派, 其 職 務 並 未 異 動, 依 上 開 規 定, 其 考 績 案 件 評 擬 之 程 序, 仍 應 由 其 原 單 位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評 項 目 評 擬 另 為 符 合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奉 派 所 支 援 之 單 位 主 管 評 擬 之 意 見, 得 作 為 原 單 位 主 管 考 評 之 參 考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三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釋 6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本 部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中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之 機 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銓 敍 部 91 年 11 月 2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76 年 1 月 16 日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執 行 覆 核 後, 送 銓 敍 機 關 核 定 但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 按 : 源 於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舊 制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斯 時 之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均 得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該 條 項 曾 於 86 年 6 月 4 日 修 正 前 段 之 核 定 權 責 機 關,90 年 6 月 20 日 再 修 正 成 為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之 意 旨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因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等 均 可 隨 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由 於 是 類 人 員 係 於 可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事 由 發 生 後 便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為 求 簡 化 考 績 程 序,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得 不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118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核 又 因 情 形 特 殊, 例 如 : 機 關 首 長 單 位 主 管 及 受 考 人 總 數 少 於 或 等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法 定 人 數 或 機 關 考 量 特 殊 情 況,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而 不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均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復 以 考 績 免 職 處 分 將 改 變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允 宜 審 慎, 因 此 增 列 不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對 屬 員 所 作 之 考 績 免 職 處 分, 應 送 經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之 規 定 是 以, 各 機 關 有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後, 均 得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 至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之 情 形, 係 為 求 簡 化 考 績 程 序, 得 不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臺 北 市 政 府 府 本 部 應 屬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之 情 形, 得 逕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釋 7 考 績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考 績 應 如 何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條 第 7 條 銓 敍 部 92 年 1 月 2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3 分 之 2 出 席, ;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第 5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應 由 主 席 將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交 各 出 席 委 員 互 相 審 閱, 核 議 分 數, 並 提 付 表 決, 填 入 考 績 表, 由 主 席 簽 名 蓋 章 後, 報 請 本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應 遵 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0 條 之 規 定, 並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發 布 前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考 績 事 項 應 行 迴 避 有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主 席 之 考 績 應 如 何 辦 理,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主 席, 為 本 機 關 職 員, 其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自 應 仍 依 上 開 規 定 程 序 由 其 主 管 評 擬 ; 至 考 績 委 員 會 係 為 合 議 制, 主 席 係 為 處 理 議 事 維 護 秩 序, 不 生 迴 避 之 問 題 ; 惟 如 於 初 核 或 復 議 時 欲 變 更 主 席 本 身 之 考 績 者, 主 席 即 應 迴 避 以 符 法 制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 第 4 項 ) 第 2 項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第 5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初 核 或 復 議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時, 應 將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交 各 出 席 委 員 互 相 審 閱 核 議, 並 提 付 表 決, 填 入 考 績 表, 由 主 席 簽 名 蓋 章 後,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考 績 評 擬 初 核 覈 核 及 核 定 等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前 亦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考 績 委 員 及 與 會 人 員 均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釋 8 公 立 學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成 相 關 事 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11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第 1 項 二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2 年 3 月 2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若 係 由 選 舉 人 於 每 張 選 票 上 圈 選 3 人, 以 票 數 最 高 前 3 人 當 選, 其 複 數 選 舉 方 式 是 否 合 法?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於 受 考 人 均 具 投 票 權 之 前 提 下, 採 單 一 或 複 數 選 舉 ( 單 記 或 連 記 投 票 ) 方 式, 均 認 合 於 規 定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擔 任 候 選 人 及 投 票 權 ),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二 公 立 學 校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職 員 得 否 擔 任 票 選 委 員 及 參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投 票? 依 教 育 部 87 年 9 月 16 日 台 (87)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學 校 編 制 內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職 員, 其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是 以, 各 校 應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5 條 等 規 定 組 織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辦 理 該 類 人 員 成 績 考 核 事 宜, 惟 學 校 如 基 於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後 進 用 之 職 員 間 之 考 評 項 目 標 準 均 已 相 同, 亦 可 將 新 舊 制 職 員 合 組 一 考 績 ( 成 績 考 核 ) 委 員 會 辦 理 職 員 考 績 ( 成 績 考 核 ) 事 宜 及 本 部 90 年 2 月 19 日 90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經 函 准 教 育 部 90 年 1 月 18 日 台 (89)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二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 條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之 規 定, 學 校 職 員 應 包 含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之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 員 該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除 任 用 資 格 外, 以 往 部 分 學 校 對 是 類 人 員 之 任 用 程 序 亦 有 所 規 範, 惟 部 分 學 校 對 是 類 人 員 之 升 遷 係 併 同 納 入 銓 敍 職 員 提 相 同 委 員 會 辦 理 三 考 量 學 校 職 員 部 分 職 稱 係 納 入 銓 敍 及 未 納 入 銓 敍 職 員 均 得 升 任, 且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7 條, 教 育 人 員 得 準 用 其 規 定, 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遴 用 之 職 員 人 數 有 限, 另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似 有 困 難, 故 學 校 應 得 依 上 開 規 定 二 類 職 員 併 同 辦 理 升 遷 據 此, 貴 屬 學 校 如 因 未 納 入 銓 敍 職 員 人 數 有 限, 致 另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確 有 困 難, 且 渠 等 人 員 之 陞 遷 係 與 納 入 銓 敍 職 員 合 併 辦 理 者, 同 意 其 得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8 條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或 票 選 委 員 之 精 神,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職 員 亦 為 受 考 人 之 一, 得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參 與 投 票 三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如 人 數 過 少, 是 否 得 以 情 況 特 殊,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免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而 逕 由 首 長 考 核?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如 因 人 數 過 少,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而 逕 由 機 關 長 官 考 核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但 應 於 考 績 案 內, 註 明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機 關 長 官 變 更 時 究 應 於 何 時 註 明? 如 何 註 明? 始 為 合 法 倘 機 關 首 長 未 註 明 原 因 及 事 實, 其 效 力 如 何? 得 否 於 嗣 後 補 正? 又 須 於 何 時 前 補 正?

120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按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於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後, 仍 不 同 意, 自 得 同 時 於 考 績 案 內 註 明 其 事 實 及 理 由 予 以 變 更, 至 其 變 更 及 註 明 之 方 式, 則 依 通 識 足 資 辨 認 之 方 法 行 之 倘 機 關 長 官 未 於 報 送 核 定 前 註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其 逕 予 變 更 復 議 之 結 果, 因 涉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等 次 權 益 事 項, 其 變 更 程 序 與 上 開 規 定 未 合, 似 得 予 以 撤 銷, 不 宜 嗣 後 補 正, 以 符 規 定 附 註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釋 9 人 事 會 計 統 計 政 風 系 統 人 員, 不 得 參 與 一 般 人 員 甄 審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2 年 12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一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除 人 事 主 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由 機 關 首 長 指 定 之 指 定 委 員 外,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實 際 受 考 人 為 限 至 人 事 會 計 統 計 政 風 系 統 人 員, 其 考 績 核 定 與 銓 敍 審 定 程 序 係 由 各 該 人 員 之 主 管 機 關 或 機 構 辦 理, 非 本 機 關 之 實 際 受 考 人, 不 得 參 與 一 般 人 員 甄 審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二 本 部 民 國 85 年 1 月 29 日 85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90 年 1 月 17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91 年 5 月 8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92 年 7 月 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等, 與 前 開 規 定 不 符,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但 現 已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者, 得 續 任 至 93 年 6 月 底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釋 10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所 稱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範 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4 年 1 月 3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16 條 第 1 項 所 稱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係 指 以 教 師 為 考 核 範 圍 之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未 含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5 條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所 組 成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釋 11 機 關 首 長 得 否 親 自 出 席 參 加 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及 甄 審 委 員 會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二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3 條 及 第 5 條 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8 條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銓 敍 部 94 年 3 月 25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12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機 關 長 官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 現 為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 另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左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另 予 考 績 ( 成 ) 專 案 考 績 ( 成 )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其 他 有 關 考 績 ( 成 )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本 機 關 長 官 交 議 考 績 ( 成 ) 事 項 及 第 5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應 由 主 席 將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交 各 出 席 委 員 互 相 審 閱, 核 議 分 數, 並 提 付 表 決, 填 入 考 績 表, 由 主 席 簽 名 蓋 章 後, 報 請 本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二 茲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設 置 之 宗 旨, 係 透 過 民 主 化 合 議 機 制, 就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事 項, 作 公 正 客 觀 之 考 核, 以 落 實 考 績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為 貫 徹 該 意 旨, 並 使 考 績 委 員 得 基 於 自 由 意 志, 行 使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賦 予 之 權 限, 故 凡 對 上 開 考 績 委 員 權 限 行 使 有 所 影 響 之 因 素, 均 應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上 避 免 鑑 於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依 前 開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得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復 議 結 果, 仍 有 不 同 時, 得 變 更 之 準 此, 為 免 機 關 首 長 列 席 考 績 委 員 會, 造 成 考 績 委 員 行 使 權 限 時 有 所 顧 慮, 機 關 首 長 應 不 宜 列 席 考 績 委 員 會, 俾 避 免 影 響 考 績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效 力 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3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2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2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第 2 項 )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8 條 規 定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應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但 委 員 每 滿 3 人 應 有 1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委 員 之 任 期 1 年, 期 滿 得 連 任 ( 第 2 項 ) 甄 審 委 員 會 須 有 應 出 席 人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其 決 議 以 出 席 人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為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第 3 項 )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茲 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明 定 各 機 關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亦 係 為 確 定 該 委 員 會 之 功 能 與 機 關 首 長 權 責 之 分 際, 又 依 上 開 規 定,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122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員 會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準 此, 有 關 機 關 首 長 得 否 親 自 出 席 參 加 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等 疑 義, 自 仍 比 照 前 開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處 理 作 法, 以 求 標 準 之 一 致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三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第 5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初 核 或 復 議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時, 應 將 考 績 清 冊 考 績 表 及 有 關 資 料 交 各 出 席 委 員 互 相 審 閱 核 議, 並 提 付 表 決, 填 入 考 績 表, 由 主 席 簽 名 蓋 章 後,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釋 12 雇 員 及 約 聘 ( 僱 ) 人 員 不 具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及 投 票 權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4 年 5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次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 第 3 項 ) 前 項 委 員, 每 滿 3 人 應 有 1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規 定 : ( 第 3 項 )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併 之 及 現 職 雇 員 管 理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 雇 員 之 考 成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準 此, 雇 員 及 約 聘 ( 僱 ) 人 員, 非 屬 考 績 法 適 用 對 象, 從 而 渠 等 人 員 並 不 得 擔 任 考 績 及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亦 不 具 有 考 績 及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 第 4 項 ) 第 2 項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釋 13 考 績 委 員 會 不 得 由 候 補 之 票 選 委 員 出 席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銓 敍 部 94 年 5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12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分 之 二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本 部 91 年 3 月 20 日 91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除 指 定 委 員 經 常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宜 由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另 行 指 派 其 他 人 擔 任 指 定 委 員 外, 票 選 委 員 實 應 自 我 拘 束 儘 量 出 席 會 議, 方 不 悖 機 關 同 仁 所 託 付 擔 任 委 員 之 使 命 又 以 各 機 關 特 性 未 盡 相 同, 如 明 定 多 次 不 出 席 會 議 之 相 關 處 置 規 定, 似 過 於 僵 化, 亦 影 響 委 員 會 之 安 定 性 是 以, 各 機 關 對 於 票 選 委 員 常 無 故 不 出 席 會 議 之 情 事, 宜 透 過 溝 通 協 調 處 理, 較 為 妥 適 茲 以 票 選 委 員 係 經 由 民 主 化 選 舉 票 選 方 式 產 生, 其 未 出 席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非 即 構 成 由 候 補 之 票 選 委 員 遞 補 之 情 事, 倘 逕 以 候 補 委 員 遞 補 出 席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除 將 影 響 票 選 委 員 職 權 之 行 使 外, 亦 與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有 違 釋 14 社 教 機 構 聘 任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聘 任 之 研 究 人 員, 不 具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4 年 7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 第 3 項 ) 前 項 委 員, 每 滿 3 人 應 有 1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設 置 票 選 委 員 之 宗 旨, 係 透 過 民 主 化 選 舉 機 制 產 生 票 選 委 員, 使 參 與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等 事 項, 經 由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議 機 制 作 公 正 客 觀 之 考 核, 以 落 實 考 績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 至 為 兼 顧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監 督 管 理 權,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二 社 教 機 構 聘 任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聘 任 之 研 究 人 員, 除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之 專 業 ( 研 究 ) 人 員, 且 其 監 督 管 理 之 對 象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者, 得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外, 因 專 業 ( 研 究 ) 人 員 不 適 用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非 屬 本 機 關 實 際 受 考 人, 自 不 得 參 與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從 而 亦 不 得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 第 4 項 ) 第 2 項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124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釋 15 奉 派 代 理 縣 轄 市 長 職 務, 涉 及 代 理 人 本 身 於 代 理 期 間 之 獎 懲 考 績 等 人 事 案 件, 宜 予 迴 避 並 由 縣 政 府 辦 理 其 考 評 事 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二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銓 敍 部 94 年 8 月 4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考 績 事 項 應 行 迴 避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二 依 上 開 規 定, 某 縣 轄 市 公 所 主 任 秘 書 某 甲 之 獎 懲 及 考 績 之 評 擬 或 考 核 案, 係 由 該 所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惟 其 於 94 年 2 月 1 日 代 理 該 市 市 長 職 務, 有 關 執 行 本 身 獎 懲 及 考 績 之 評 擬 或 考 核 時, 宜 予 迴 避 並 由 縣 政 府 辦 理 其 考 評 事 宜 釋 16 各 警 察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非 屬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之 本 機 關 人 員, 不 得 以 推 薦 方 式 參 與 該 署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之 行 使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銓 敍 部 95 年 5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左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另 予 考 績 ( 成 ) 專 案 考 績 ( 成 )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本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並 非 所 稱 之 本 機 關 人 員 準 此, 各 警 察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非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 本 機 關 ) 人 員, 尚 不 得 以 推 薦 方 式 參 與 該 署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之 行 使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三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釋 17 考 績 委 員 會 討 論 事 項 內 容 涉 及 主 席 本 身 考 績 事 項, 應 如 何 迴 避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及 第 7 條 銓 敍 部 96 年 1 月 1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12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一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考 績 事 項 應 行 迴 避 本 部 90 年 4 月 23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主 席 責 任 重 大 程 度 更 甚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如 其 有 要 公 未 克 主 持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另 行 擇 期 開 會, 不 宜 由 其 指 定 其 他 委 員 代 為 主 持 ; 又 為 維 護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穩 定 及 公 正 性, 如 考 績 委 員 會 主 席 確 有 無 法 繼 續 主 持 會 議 之 事 由, 宜 由 機 關 首 長 另 行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又 本 部 92 年 1 月 2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主 席 為 本 機 關 職 員, 其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自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由 其 主 管 評 擬 ; 至 考 績 委 員 會 係 為 合 議 制, 主 席 係 為 處 理 議 事 維 護 秩 序, 不 生 迴 避 之 問 題 ; 惟 如 於 初 核 或 復 議 時 欲 變 更 主 席 本 身 之 考 績 者, 主 席 應 即 迴 避 以 符 法 制 二 本 案 考 績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事 項 涉 及 主 席 本 身 考 績 事 項, 該 次 會 議 可 否 由 人 事 室 主 任 暫 代 主 席 一 節 ; 依 前 開 本 部 相 關 書 函 釋 規 定, 該 次 會 議 如 係 討 論 主 席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事 項, 除 於 初 核 或 復 議 時 欲 變 更 主 席 本 身 之 考 績 外, 不 生 迴 避 之 問 題 ; 惟 如 係 涉 及 主 席 個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事 項, 主 席 應 即 迴 避, 而 由 機 關 首 長 另 行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考 績 評 擬 初 核 覈 核 及 核 定 等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前 亦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考 績 委 員 及 與 會 人 員 均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釋 18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特 殊 情 形, 因 各 機 關 情 形 殊 異, 無 法 予 以 具 體 規 範, 爰 各 該 機 關 得 否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視 實 際 事 實 認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二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本 部 85 年 4 月 30 日 85 台 中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不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情 形, 例 如 機 關 首 長 單 位 主 管 及 受 考 人 總 數 少 於 或 等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法 定 人 數, 自 無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必 要 另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至 為 兼 顧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監 督 管 理 權,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準 此,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特 殊 情 形, 因 各 機 關 情 形 殊 異, 無 法 予 以 具 體 規 範, 爰 各

126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該 機 關 得 否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視 實 際 事 實 認 定 二 依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考 績 委 員 除 當 然 委 員 及 票 選 委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又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考 績 案, 如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是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設 計, 主 要 係 為 貫 徹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藉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透 過 選 舉 產 生 之 票 選 委 員, 經 由 考 績 委 員 會 民 主 化 合 議 機 制, 討 論 機 關 受 考 人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等 事 項, 以 協 助 機 關 首 長 作 公 正 客 觀 之 考 核, 爰 機 關 首 長 不 得 為 考 績 委 員 且 本 部 85 年 4 月 30 日 函 僅 係 就 個 案 情 形 認 定 係 屬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特 殊 情 形, 並 非 解 釋 機 關 首 長 得 為 考 績 委 員 部 分 縣 ( 市 ) 以 學 校 校 長 單 位 主 管 ( 不 論 是 否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 及 受 考 人 合 計 逾 考 績 委 員 會 法 定 人 數, 即 要 求 所 屬 學 校 應 組 考 績 委 員 會, 係 誤 解 本 部 85 年 4 月 30 日 函 釋 釋 19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受 考 人 有 親 屬 關 係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予 以 迴 避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2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以 下 簡 稱 組 織 規 程 )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考 績 事 項 應 行 迴 避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一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為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時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定 公 職 人 員 之 關 係 人,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或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二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同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自 行 迴 避 另 本 部 90 年 2 月 26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組 織 規 程 僅 明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之 考 績 事 項 應 行 迴 避, 並 未 包 括 渠 等 人 員 配 偶 之 考 績 事 項 在 內, 惟 遇 有 涉 及 渠 等 人 員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時,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予 以 迴 避 考 績 委 員 與 受 考 人 ( 或 如 擬 被 議 處 當 事 人 ) 有 親 屬 關 係 時, 應 否 迴 避? 請 參 考 上 開 法 規 規 定 及 本 部 書 函 釋 辦 理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7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考 績 評 擬 初 核 覈 核 及 核 定 等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對 考 績 結 果 在 核 定 前 亦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 考 績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考 績 委 員 及 與 會 人 員 均 不 得 錄 音 錄 影 釋 20 國 立 大 學 教 授 兼 任 附 設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得 否 擔 任 附 設 高 工 職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主 席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12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銓 敍 部 97 年 1 月 2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一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 至 為 兼 顧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監 督 管 理 權,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是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組 設 應 以 本 機 關 為 限, 指 定 委 員 資 格 雖 不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惟 須 係 占 本 機 關 職 缺 人 員, 至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因 對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負 考 績 評 擬 權 責, 為 兼 顧 其 監 督 管 理 權, 爰 許 其 擔 任 指 定 委 員 二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附 設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成 大 附 設 高 工 ) 組 織 規 程 第 4 條 規 定 略 以, 該 校 設 校 長 1 人, 由 成 大 校 長 兼 任, 另 置 校 務 主 任 1 人, 由 該 校 專 任 教 師 或 由 成 大 教 授 遴 聘 兼 任, 受 校 長 指 揮 監 督, 負 責 校 務 推 展 上 開 成 大 附 設 高 工 組 織 規 程 雖 已 明 定 該 校 校 務 主 任 得 由 成 大 教 授 兼 任, 惟 依 前 開 令 釋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係 基 於 監 督 管 理 之 權,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爰 本 案 宜 先 釐 清 成 大 附 設 高 工 校 務 主 任 對 該 校 納 入 銓 敍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無 負 考 績 評 擬 權 責? 如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責, 得 擔 任 該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 反 之, 則 不 得 擔 任 該 校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 第 4 項 ) 第 2 項 委 員, 每 滿 4 人 應 有 2 人 由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票 選 產 生 之 受 考 人 得 自 行 登 記 或 經 本 職 單 位 推 薦 為 票 選 委 員 候 選 人 釋 21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票 選 方 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3 條 及 第 5 條 銓 敍 部 97 年 2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票 選 方 式, 應 踐 行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法, 始 符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以 下 簡 稱 組 織 規 程 ) 第 2 條 規 定 至 於 投 票 方 式 以 外 之 開 票 計 票 等 選 務 執 行 方 式, 組 織 規 程 並 無 明 文 規 範, 各 機 關 得 選 擇 適 當 方 式 辦 理 釋 22 他 機 關 人 員 兼 任 本 機 關 政 風 室 主 任, 因 未 占 本 機 關 職 缺, 不 得 擔 任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7 年 4 月 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本 部 93 年 10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解 釋 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128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之 組 設 應 以 機 關 為 限, 當 然 及 指 定 委 員 雖 不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惟 仍 須 係 占 本 機 關 職 缺 人 員 某 機 關 政 風 室 主 任 原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日 前 調 離 本 機 關, 惟 於 上 級 機 關 未 派 員 遴 補 前, 仍 兼 任 本 機 關 政 風 室 主 任, 該 兼 任 之 政 風 室 主 任 非 屬 占 本 機 關 職 缺 人 員, 爰 不 得 繼 續 擔 任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以 避 免 發 生 由 他 機 關 人 員 考 核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情 事, 引 致 爭 議 釋 23 機 關 依 職 業 訓 練 師 甄 審 遴 聘 辦 法 辦 理 聘 任 之 正 訓 練 師 副 訓 練 師 及 助 理 訓 練 師, 得 否 參 加 考 績 暨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或 投 票 權 ), 或 經 機 關 首 長 指 定 為 委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7 年 6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94 年 7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解 釋 略 以,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 條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等 規 定 及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解 釋, 社 教 機 構 聘 任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比 照 教 師 資 格 聘 任 之 研 究 人 員, 除 具 監 督 管 理 權 之 專 業 ( 研 究 ) 人 員, 且 其 監 督 管 理 之 對 象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者, 得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外, 因 聘 任 之 專 業 ( 研 究 ) 人 員 不 適 用 考 績 法 規 定, 非 屬 本 機 關 實 際 受 考 人, 自 不 得 參 與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從 而 亦 不 得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貴 屬 訓 練 中 心 之 正 訓 練 師 副 訓 練 師 及 助 理 訓 練 師 等 人 員 係 依 職 業 訓 練 師 甄 審 遴 聘 辦 法 辦 理 聘 任, 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辦 理 相 關 考 核 作 業, 以 其 不 適 用 考 績 法 規 定, 非 屬 本 機 關 實 際 受 考 人, 經 參 酌 前 開 本 部 94 年 7 月 8 日 書 函 解 釋 精 神, 除 渠 等 人 員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具 有 監 督 管 理 權, 且 其 監 督 管 理 之 對 象 包 括 公 務 人 員 者, 得 許 其 擔 任 考 績 暨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指 定 委 員 外, 不 得 參 與 本 機 關 考 績 暨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亦 不 得 擔 任 考 績 暨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釋 24 機 關 內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可 否 參 與 機 關 考 績 暨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7 年 7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本 部 90 年 11 月 11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解 釋 略 以,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因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為 考 試 程 序 之 一, 是 類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尚 非 屬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應 無 法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又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釋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 含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準 此,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人 員, 是 否 具 有 考 績 暨 甄 審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端 視 機 關 辦 理 是 類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時, 其 是 否 已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並 為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而 定

12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25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退 休 之 職 務 出 缺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不 宜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當 然 委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7 年 7 月 11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本 部 87 年 11 月 2 日 87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掌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案 件 之 核 議 均 關 係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至 鉅, 不 宜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或 委 請 他 人 代 表 出 席 準 此,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退 休 之 職 務 出 缺 期 間, 其 代 理 人 仍 不 宜 擔 任 考 績 委 員 會 當 然 委 員, 惟 於 考 績 委 員 會 召 開 會 議 時, 仍 可 以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身 分 列 席 釋 26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即 應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重 新 票 選 產 生, 不 受 連 選 連 任 之 限 制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97 年 7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 以 下 簡 稱 組 織 規 程 ) 第 2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一 年 ( 第 2 項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1 人, ( 第 3 項 ) 前 項 委 員, 每 滿 3 人 應 有 1 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票 選 產 生 之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左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另 予 考 績 ( 成 ) 專 案 考 績 ( 成 )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本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略 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設 置 票 選 委 員 之 宗 旨, 係 為 透 過 民 主 化 選 舉 機 制 產 生 票 選 委 員, 使 參 與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等 事 項, 經 由 考 績 委 員 會 合 議 機 制 作 公 正 客 觀 之 考 核, 以 落 實 考 績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各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權 ( 被 選 舉 權 及 投 票 權 ) 之 行 使, 應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準 此, 考 績 委 員 之 票 選 委 員, 於 任 期 期 限 內, 本 應 公 正 客 觀 執 行 組 織 規 程 第 3 條 所 賦 予 之 職 掌, 任 期 屆 滿, 即 應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重 新 票 選 產 生, 尚 不 受 連 選 連 任 之 限 制 又 若 機 關 自 行 另 定 票 選 委 員 不 得 連 任 之 限 制, 則 係 限 制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選 舉 權 之 行 使, 自 與 上 開 規 定 意 旨 相 違 附 註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5 人 至 23 人, 除 本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4 項 所 規 定 之 票 選 人 員 外, 餘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中 指 定 之, 並 指 定 1 人 為 主 席 主 席 因 故 未 能 出 席 會 議 者, 得 由 主 席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1 人 代 理 會 議 主 席 第 3 條 規 定 :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如 下 : 一 本 機 關 職 員 及 直 屬 機 關 首 長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三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議 事 項

130 考 績 委 員 會 事 項 釋 27 兼 辦 他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尚 不 得 認 定 為 該 兼 辦 機 關 之 人 事 人 員, 並 擔 任 該 兼 辦 機 關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當 然 委 員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97 年 9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組 設 應 以 機 關 為 限, 當 然 及 指 定 委 員 雖 不 以 本 機 關 受 考 人 為 限, 惟 仍 須 係 占 本 機 關 職 缺 人 員 以 兼 任 他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於 現 行 組 織 法 規 ( 含 組 織 法 律 組 織 規 程 及 編 制 表 ) 中 均 予 明 定, 得 認 定 為 該 兼 任 機 關 之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從 而 得 為 兼 任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當 然 委 員, 尚 無 疑 義 ; 至 各 機 關 人 事 業 務 以 兼 辦 方 式 處 理 者, 雖 部 分 有 於 組 織 規 程 中 予 以 規 範 之 情 形, 然 均 未 列 入 各 機 關 編 制 表 中, 與 上 開 兼 任 人 事 人 員 之 情 形 有 別, 為 避 免 發 生 他 機 關 人 員 考 核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情 事, 爰 該 兼 辦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尚 不 得 認 定 為 該 兼 辦 機 關 之 人 事 人 員, 並 擔 任 該 兼 辦 機 關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當 然 委 員 釋 28 公 務 人 員 服 勤 地 點 分 散 各 處 者 ( 人 事 人 員 ),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得 採 間 接 或 通 訊 票 選 方 式, 不 得 採 分 組 方 式 票 選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銓 敍 部 99 年 9 月 20 日 部 管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94 年 7 月 7 日 修 正 增 訂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2 條 第 4 項 ( 為 現 行 第 2 條 第 5 項 前 段 文 字 ), 其 增 訂 說 明 略 以, 票 選 委 員 應 由 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依 一 般 民 主 選 舉 原 則,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票 選 產 生 之 但 各 機 關 如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採 分 組 ( 如 醫 院 護 士 醫 師 人 數 比 例 差 距 較 大, 得 依 其 職 務 分 組 票 選 產 生 若 干 委 員 ) 間 接 ( 如 警 察 人 員 服 勤 時 間 不 一 及 政 風 人 員 服 勤 地 點 分 散 各 處, 得 分 區 直 接 票 選 產 生 候 選 人, 再 由 候 選 人 互 選 產 生 票 選 委 員 ) 通 訊 ( 如 駐 外 人 員 或 服 勤 地 點 分 散 各 處 等 情 形 得 採 通 信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等 ) 票 選 方 式 行 之 本 部 98 年 8 月 2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上 開 選 舉 方 式 得 否 合 併 運 用, 應 視 有 無 符 合 各 該 選 舉 方 式 要 件 而 定 二 公 務 人 員 服 勤 地 點 分 散 各 處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除 得 由 機 關 全 體 受 考 人 依 一 般 民 主 選 舉 原 則, 採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票 選 產 生 外, 亦 得 採 間 接 ( 分 區 直 接 票 選 產 生 候 選 人, 再 由 候 選 人 互 選 產 生 票 選 委 員 ) 或 通 訊 票 選 方 式 行 之, 惟 不 得 採 分 組 方 式 票 選

13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32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九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釋 1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1 次 記 2 大 功, 不 得 予 以 專 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銓 敍 部 54 年 11 月 17 日 54 台 為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2 條 前 半 段 ( 現 為 第 4 條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考 績 之 規 定, 試 用 人 員 在 試 用 期 間, 記 大 功 兩 次, 自 不 得 予 以 考 績, 其 試 用 期 間 之 功 過, 應 視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 現 為 第 20 條 ) 處 理 之 依 據, 不 得 專 案 報 請 獎 懲 釋 2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人 員 其 考 績 應 如 何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5 條 銓 敍 部 58 年 1 月 22 日 58 台 為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長 官 按 考 績 項 目 參 酌 在 校 學 業 與 操 行 體 育 成 績 研 究 報 告 及 原 機 關 所 具 資 料 評 定 釋 3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依 法 晉 敍 俸 級, 而 於 翌 年 1 月 2 日 至 5 月 31 日 退 休 生 效 者, 其 考 績 如 何 列 冊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銓 敍 部 78 年 11 月 6 日 78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依 法 晉 敍 俸 級 而 於 翌 年 元 月 2 日 至 5 月 31 日 退 休 生 效 者, 本 部 為 期 核 計 退 休 金 之 月 俸 額 能 與 其 最 後 在 職 之 月 俸 額 一 致 ( 即 與 考 績 晉 敍 後 之 俸 級 相 同 ), 避 免 於 其 退 休 生 效 後, 始 再 補 發 考 績 晉 級 之 退 休 金 差 額, 以 維 當 事 人 權 益 起 見, 對 於 上 述 退 休 人 員 之 考 績, 得 由 服 務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先 行 個 別 列 冊 送 核,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照 辦 註 : 一 依 規 定 先 行 個 別 列 冊 送 核 之 考 績 ( 成 ) 案, 仍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註 明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二 各 機 關 年 終 考 績 案 送 核 時, 應 將 前 開 先 行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之 等 次 人 數 計 入 年 終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表 內, 並 於 備 考 欄 詳 實 註 記 釋 4 試 用 人 員 於 1 月 份 到 職,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送 審, 並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填 具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報 請 改 實 者, 得 否 參 加 當 年 度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80 年 1 月 4 日 80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及 本 部 47 年 8 月 12 日 47 台 為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暨 歷 年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注 意 事 項 (79 年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注 意 事 項 第 12 項 ) 均 規 定 : 試 用 人 員 於 1 月 份 到 職,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送 審, 並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填 具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報 請 改 實 者, 准 參

13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加 當 年 度 考 績 是 以, 對 於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先 予 試 用 1 年 ( 現 為 6 個 月 ), 係 從 寬 按 月 採 計 某 甲 等 3 員 均 於 79 年 1 月 份 到 職, 如 繼 續 任 職 至 該 年 年 終, 經 填 具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報 請 改 實, 依 上 開 規 定, 自 可 參 加 79 年 年 終 考 績 釋 5 原 任 委 任 人 員 經 高 考 筆 試 錄 取,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並 派 代 薦 任 職 務 後, 於 年 終 辦 理 考 績 時 仍 在 試 用, 得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銓 敍 部 80 年 12 月 4 日 80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原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高 等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分 發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調 升 薦 任 官 等 職 務, 並 辦 理 試 用 ; 於 年 終 辦 理 考 績 時, 仍 在 試 用 期 間 者, 如 其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曾 經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銓 審, 並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有 案, 且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連 續 任 委 任 官 等 職 務 已 逾 6 個 月 者, 其 於 當 年 年 終 自 可 據 以 原 任 委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釋 6 現 職 人 員 經 高 考 筆 試 錄 取 分 發 原 單 位, 雖 非 占 原 職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惟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所 從 事 之 職 務 其 工 作 內 容 與 原 職 完 全 相 同 者, 得 否 准 予 參 加 當 年 度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銓 敍 部 79 年 12 月 20 日 79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本 部 75 年 12 月 15 日 75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本 部 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第 26 次 業 務 會 談 之 結 論,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分 回 原 任 職 機 關 繼 續 佔 原 職 位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其 原 任 職 位 已 送 審 有 案, 免 再 辦 理 銓 審, 並 繼 續 保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惟 原 銓 敍 結 果 為 權 理 或 試 用 者, 於 取 得 資 格 或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時, 仍 應 按 現 職 人 員 有 關 人 事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送 審 ( 二 ) 分 回 原 任 職 機 關 佔 另 一 職 位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如 該 員 原 即 具 有 該 職 位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 含 權 理 ) 時, 應 另 按 一 般 人 事 作 業 程 序, 予 以 調 派 代 並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或 送 審 如 已 逾 送 審 期 限 者, 准 予 補 辦, 並 追 溯 至 實 務 訓 練 開 始 之 日 生 效 ( 三 ) 分 配 至 其 他 機 關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如 該 員 原 即 具 該 職 位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 含 權 理 ) 時,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之 機 關, 亦 應 另 按 一 般 人 事 作 業 程 序 予 以 派 代, 並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或 送 審 已 逾 送 審 期 限 者, 亦 准 予 補 辦 並 追 溯 生 效 ( 四 ) 分 回 或 分 配 至 未 納 入 銓 敍 之 機 關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者, 依 各 該 機 關 適 用 之 人 事 法 規 辦 理 現 職 調 派 並 核 薪 ( 五 ) 上 列 第 ( 一 ) 至 第 ( 四 ) 款 人 員 均 繼 續 保 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二 本 部 76 年 3 月 3 日 76 台 華 登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高 考 筆 試 錄 取, 分 回 原 機 關 或 分 配 至 其 他 機 關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如 其 原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依 法 仍 然 繼 續 存 在, 並 經 依 照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銓 審 合 格 有 案

134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者, 則 其 基 於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應 享 有 之 各 項 權 益, 如 休 假 考 績 資 歷 公 保 退 撫 及 其 他 待 遇 福 利 等, 應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釋 7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如 何 適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銓 敍 部 83 年 1 月 18 日 83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規 定 :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所 稱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係 指 經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而 言, 並 非 專 指 某 一 審 級 之 判 決 刑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主 刑 之 種 類 如 左 : 一 死 刑 二 無 期 徒 刑 三 有 期 徒 刑 四 拘 役 五 罰 金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有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者 ( 包 括 前 開 罰 金 及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易 科 罰 金 ), 應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二 緩 刑 依 現 行 刑 法 僅 係 暫 緩 宣 告 刑 之 執 行, 並 非 暫 緩 刑 之 宣 告, 是 以,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雖 經 同 時 為 緩 刑 之 諭 知, 惟 於 緩 刑 期 滿 而 未 受 撤 銷 前 仍 不 失 為 曾 受 刑 事 判 決, 故 該 考 績 年 度 內, 仍 應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釋 8 警 察 人 員 任 本 階 職 務 滿 10 年, 其 中 1 年 考 績 列 丙 等, 仍 得 適 用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3 條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3 條 銓 敍 部 84 年 3 月 21 日 84 台 中 審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第 33 條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任 本 階 ( 現 為 官 階 ) 職 務 滿 10 年, 未 能 晉 階 或 升 等 ( 現 為 升 官 等 ) 任 用, 而 已 晉 至 本 階 ( 現 為 官 階 ) 職 務 最 高 俸 級 者, 其 考 績 列 一 等 二 等 ( 現 為 甲 等 乙 等 ) 之 獎 勵 暨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 現 為 第 15 條 )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33 條 第 1 項 所 稱 警 察 人 員 任 本 階 ( 現 為 官 階 ) 職 務 滿 10 年, 以 參 加 考 績 者 為 準, 準 此, 為 使 久 任 人 員 能 獲 較 優 惠 之 獎 勵, 任 職 本 階 職 務 滿 10 年 ( 以 參 加 考 績 為 準 ) 年 資 之 計 算, 並 未 限 定 考 績 等 次 某 縣 警 察 局 課 員 某 甲 於 66 年 1 月 任 警 佐 一 階 至 75 年 年 底 已 滿 10 年, 其 74 年 年 終 考 績, 雖 考 列 丙 等, 仍 得 適 用 警 察 人 員 管 理 條 例 ( 現 為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第 33 條 規 定 辦 理 另 有 關 採 計 上 述 10 年 年 資 時, 其 最 後 2 年 或 1 年, 如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2 條 至 第 15 條 規 定, 在 不 得 晉 敍 期 間 者 ( 包 括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 因 受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限 制 不 得 併 計 時, 則 應 向 後 順 延 ( 是 類 懲 戒 人 員 不 得 發 給 之 規 定 業 於 86 年 12 月 9 日 刪 除, 故 現 已 得 併 計, 無 須 順 延 ) 至 非 屬 最 後 2 年 或 1 年 者, 仍 得 併 計 釋 9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在 停 職 中 得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發 布 其 1 次 記 2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敍 獎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3 款 第 12 條

13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銓 敍 部 85 年 11 月 28 日 85 台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 現 為 第 3 款 ) 規 定 : 專 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以 重 獎 重 懲 為 目 的, 以 期 獎 不 逾 時 懲 不 後 事 本 部 54 年 1 月 16 日 54 台 為 銓 叁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某 甲 正 辦 理 記 大 功 2 次 之 專 案 考 績 間, 因 案 須 即 停 職, 其 專 案 考 績 應 否 辦 理, 應 視 前 後 所 發 生 之 獎 懲 事 由 有 無 關 聯 為 斷, 如 記 大 功 兩 次 之 事 蹟 與 停 職 或 之 案 情 無 關 者, 為 免 拖 延 時 日, 應 不 待 後 案 結 束 即 依 考 績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 之 規 定 辦 理, 如 前 後 兩 案 事 由 互 有 關 聯 則 應 俟 案 情 結 束 後 併 辦 本 部 73 年 12 月 20 日 73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按 因 案 停 職 期 間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雖 仍 存 在, 然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效 力,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案 停 職 前 所 為 1 次 記 2 大 功 事 蹟 與 停 職 事 由 無 關 聯 者, 依 上 開 函 釋 自 得 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反 之, 若 於 停 職 期 間 所 為 1 次 記 2 大 功 事 蹟, 依 上 開 本 部 73 年 12 月 20 日 函 釋 規 定, 因 停 職 期 間 所 為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效 力, 當 不 發 生 1 次 記 2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及 晉 敍 俸 級 發 給 之 問 題 釋 10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意 外 失 蹤, 得 否 以 原 職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並 依 考 績 結 果 晉 支 薪 級 及 發 給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銓 敍 部 86 年 1 月 9 日 86 台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考 績 同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本 部 53 年 6 月 9 日 53 台 為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 公 務 人 員 遭 受 特 別 災 難 失 蹤 係 屬 不 可 抗 力,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之 期 間 內, 應 不 受 請 假 規 則 之 限 制, 其 薪 津 如 有 家 屬 在 臺, 為 安 定 其 生 活, 仍 應 照 發, 至 年 終 考 績 得 予 以 列 冊 保 留 二 某 局 某 甲 前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歷 至 84 年 考 績 晉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400 俸 點 有 案, 並 經 該 局 擬 以 行 蹤 不 明 登 記 到 部 三 茲 據 該 局 函 稱, 某 甲 係 於 85 年 5 月 31 日 奉 派 執 行 公 務 時 失 蹤, 嗣 於 7 月 10 日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登 記 失 蹤 人 口, 迄 今 仍 未 尋 獲, 關 於 得 否 以 原 職 參 加 85 年 年 終 考 績, 並 據 以 辦 理 考 績 晉 級 及 發 給 考 績 一 節, 依 上 開 規 定, 某 甲 於 85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並 無 實 際 上 班 辦 公 之 事 實, 且 當 年 度 實 際 到 職 未 滿 6 個 月, 應 考 績 ; 惟 其 係 因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時 失 蹤, 於 其 失 蹤 原 因 是 否 係 屬 不 可 抗 力 或 確 定 死 亡 前, 該 員 當 年 度 考 績 本 部 同 意 比 照 前 項 函 釋 之 意 旨, 准 予 列 冊 保 留 釋 1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如 經 誤 核, 應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復 審 ( 更 正 ),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復 審 ( 更 正 ) 者, 其 溢 支 之 薪 給 應 予 追 繳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銓 敍 部 86 年 2 月 3 日 86 台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136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誤 核 案 件, 除 該 復 審 ( 更 正 )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規 定, 於 復 審 ( 更 正 ) 期 限 內 申 請 復 審 考 績 外, 其 溢 領 之 薪 給 應 予 追 繳 惟 為 顧 及 當 事 人 經 濟 負 擔 能 力, 應 予 追 繳 之 溢 領 金 額 得 分 期 償 還 二 本 部 82 年 4 月 12 日 82 台 華 甄 四 字 第 號 函 及 83 年 8 月 17 日 83 台 華 審 四 字 第 號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因 誤 核 所 溢 領 之 金 額, 如 非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免 予 追 繳 函 釋,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釋 12 停 職 中 辦 理 之 專 案 考 績 如 何 執 行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銓 敍 部 86 年 5 月 6 日 86 台 甄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在 停 職 中 可 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發 布 1 次 記 2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敍 獎, 前 經 本 部 於 86 年 1 月 18 日 以 86 台 甄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復 略 以 : 前 後 所 發 生 之 獎 懲 事 由 並 無 關 聯, 且 未 能 即 時 辦 理 1 次 記 2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係 非 可 歸 責 於 機 關 及 當 事 人 基 於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考 量, 同 意 從 寬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在 案 茲 以 專 案 考 績 係 以 重 獎 重 罰 為 目 的, 為 期 獎 不 逾 時 懲 不 後 事, 既 經 本 部 同 意 得 於 停 職 中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宜 請 即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似 不 生 無 法 執 行 疑 義 釋 13 某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員 某 甲 因 連 續 曠 職 4 日 以 上, 經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後 死 亡, 其 曠 職 期 間 已 支 領 之 俸 給 得 否 免 予 追 繳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第 8 款 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22 條 銓 敍 部 89 年 12 月 11 日 89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2 目 規 定 : 1 次 記 2 大 過 者, 免 職 暨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第 8 款 ) 規 定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1 次 記 2 大 過 ( 八 ) 曠 職 繼 續 達 4 日,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 現 為 本 法 第 22 條 )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其 月 俸 給 總 額 三 十 分 之 一 俸 給 法 律 另 有 懲 處 規 定 者, 並 從 其 規 定 辦 理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3 條 第 2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 某 地 政 事 務 所 測 量 員 某 甲, 自 89 年 7 月 5 日 起 連 續 曠 職, 經 縣 政 府 核 定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並 自 同 年 8 月 15 日 生 效 茲 以 某 甲 7 月 5 日 即 無 到 公 事 實, 已 支 領 之 7 月 5 日 至 7 月 31 日 俸 給, 應 依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 現 為 本 法 第 22 條 ) 前 段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某 甲 業 於 同 年 9 月 21 日 死 亡, 似 得 從 寬 免 予 追 繳 釋 14 調 職 人 員 之 獎 懲 令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核 定 者, 原 服 務 機 關 僅 具 獎 懲 建 議 權 責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4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13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銓 敍 部 92 年 1 月 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89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本 部 75 年 8 月 13 日 75 台 華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釋 : 調 職 人 員, 如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經 核 定 者, 似 以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為 宜,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予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擬 具 獎 懲 種 類, 送 請 新 任 機 關 參 辦 或 發 表, 新 任 機 關 對 原 任 職 機 關 獎 懲 建 議 應 將 辦 理 情 形, 或 獎 懲 命 令 副 本, 函 復 原 建 議 機 關, 以 免 脫 節 據 此, 如 調 職 人 員 之 獎 懲 令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核 定 者, 原 服 務 機 關 僅 具 獎 懲 建 議 權 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3 項 ( 現 為 第 4 項 ) 有 關 試 用 人 員 前 後 任 職 不 同 機 關, 其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之 核 定, 係 向 原 機 關 調 取 試 用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合 併 核 定 其 試 用 成 績,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有 關 年 度 中 調 職 人 員 於 年 終 參 加 考 績 時, 係 由 考 績 機 關 向 受 考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調 職 人 員 於 調 職 前 發 生 之 獎 懲 案 件, 以 該 調 職 人 員 已 非 原 職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原 職 機 關 對 之 已 無 發 布 任 免 考 核 等 權 限, 似 不 宜 對 之 發 布 獎 懲 令 有 關 調 職 人 員 於 原 任 機 關 所 發 生 獎 懲 案, 仍 請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釋 15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1 次 記 1 大 功 ( 過 ) 者, 不 得 併 記 記 功 ( 過 ) 嘉 獎 ( 申 誡 ); 依 同 條 第 3 項 規 定 記 功 ( 過 ) 者, 亦 不 得 併 記 嘉 獎 ( 申 誡 )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銓 敍 部 93 年 5 月 1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1 次 記 1 大 功 ( 過 ) 者, 不 得 併 記 記 功 ( 過 ) 嘉 獎 ( 申 誡 ); 依 同 條 第 3 項 規 定 記 功 ( 過 ) 者, 亦 不 得 併 記 嘉 獎 ( 申 誡 ) 釋 16 調 職 人 員 之 獎 懲 案 件, 得 否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發 布 後 副 知 新 任 職 機 關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94 年 9 月 9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2 項 )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另 定 記 一 大 功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報 送 銓 敍 部 核 備 ( 第 3 項 ) 嘉 獎 記 功 或 申 誡 記 過 之 標 準,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備 查 本 部 92 年 1 月 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 本 部 75 年 8 月 13 日 75 台 華 甄 五 字 第 號 函 釋 : 調 職 人 員, 如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經 核 定 者, 似 以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為 宜,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予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擬 具 獎 懲 種 類, 送 請 新 任 機 關 參 辦 或 發 表, 據 此, 如 調 職 人 員 之 獎 懲 令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核 定 者, 原 服 務 機 關 僅 具 獎 懲 建 議 權 責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辦 理 外, 各 機 關 亦 得 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獎 懲

138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標 準 二 為 免 原 任 職 機 關 及 新 職 機 關 對 同 一 事 件 之 獎 懲 標 準 未 相 符, 造 成 同 一 事 件 因 調 職 而 未 能 敍 獎, 恐 造 成 申 訴 爭 議, 建 議 調 職 人 員 之 獎 懲 案 件,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發 布 後 副 知 新 任 職 機 關 一 節, 茲 該 調 職 人 員 已 非 原 職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原 職 機 關 對 之 已 無 發 布 任 免 考 核 等 權 限, 似 不 宜 對 之 發 布 獎 懲 令 綜 上, 本 部 前 開 有 關 調 職 人 員 獎 懲 令 發 布 之 解 釋 應 尚 屬 妥 適 釋 17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精 簡 後, 機 關 首 長 得 否 基 於 業 務 推 行 考 量, 命 實 際 負 責 統 籌 業 務 之 非 主 管, 負 責 單 位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之 初 評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規 定 銓 敍 部 95 年 1 月 3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本 部 94 年 10 月 27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 以 輔 導 員 雖 非 組 織 法 律 ( 規 ) 所 規 定 之 主 管 人 員, 惟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除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應 送 經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 倘 長 官 係 基 於 業 務 考 量 由 長 官 指 派 人 員 辦 理 考 績 案 前 置 作 業 相 關 事 宜 後, 仍 以 長 官 名 義 考 核,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尚 無 不 符 二 茲 來 函 就 教 育 部 臺 灣 省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研 習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研 習 會 ) 某 甲 再 申 訴 書, 其 中 涉 及 教 師 研 習 會 機 關 首 長 基 於 業 務 推 行 考 量, 命 輔 導 員 負 責 統 籌 秘 書 室 業 務, 並 負 責 所 屬 成 員 工 作 考 核, 且 該 會 屬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之 情 形,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惟 實 務 上 該 會 已 組 成 考 績 委 員 會, 則 該 會 仍 應 依 前 開 考 績 法 規 定 辦 理 考 績 評 定 程 序, 以 符 法 制 又 機 關 首 長 基 於 業 務 考 量 指 派 實 際 負 責 統 籌 業 務 之 非 主 管 負 責 單 位 所 屬 成 員 考 績 之 初 評 考 核 一 節, 倘 該 實 際 負 責 統 籌 業 務 之 非 主 管 其 辦 理 單 位 所 屬 成 員 考 績 之 初 評 作 業, 係 作 為 機 關 首 長 評 擬 之 參 考, 且 該 非 主 管 人 員 未 於 考 績 表 之 直 屬 或 上 級 長 官 欄 位 內 簽 章, 則 其 初 評 考 核 屬 考 績 案 之 前 置 作 業 相 關 事 宜, 而 機 關 首 長 以 長 官 名 義 考 核, 核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尚 無 不 符 是 以, 仍 請 依 本 部 前 開 94 年 10 月 27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辦 理 釋 18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所 稱 曾 受 刑 事 處 分 之 意 涵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銓 敍 部 95 年 1 月 1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所 稱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之 刑 事 處 分 係 指 受 刑 事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未 含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之 1 之 緩 起 訴 處 分

13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19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懲 處, 其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5 條 第 3 款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銓 敍 部 95 年 11 月 22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部 93 年 9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釋 略 以, 為 符 合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3 號 解 釋 文 意 旨, 各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因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之 規 定 者, 其 懲 處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應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相 關 規 定 而 機 關 依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對 公 務 員 所 為 之 懲 處, 其 違 失 行 為 相 較 1 次 記 2 大 過 為 輕, 依 舉 重 以 明 輕 原 則, 應 類 推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相 關 規 定, 自 違 失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逾 10 年 者, 即 追 究 釋 20 試 用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當 年 於 新 任 職 機 關 始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應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當 年 度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二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銓 敍 部 96 年 2 月 9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3 條 第 4 條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1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現 職,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於 年 終 參 加 考 績 時, 應 由 考 績 機 關 向 受 考 人 原 任 職 機 關, 調 取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評 定 成 績 又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年 終 任 職 之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 成 ) 如 在 12 月 1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如 在 12 月 2 日 (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期 為 準 ) 以 後 始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 成 )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後, 如 其 任 職 期 間 合 於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始 得 由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其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者,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 至 原 經 銓 敍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人 員, 於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當 年 於 新 任 職 機 關 始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應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當 年 度 考 績 釋 21 行 政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所 為 行 政 懲 處 與 其 他 機 關 看 法 有 爭 議 時 應 如 何 作 為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2 條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4 條 銓 敍 部 96 年 10 月 1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依 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如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有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可 能 個 別 或 同 時 擔 負 行 政 刑 事 民 事 等 責 任 有 關 公 務 員 行 政 責 任 部 分, 除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以 下 簡 稱 公 懲 法 ) 規 定,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公 懲

140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會 ) 審 議 議 決 予 以 懲 戒 處 分 外,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亦 得 由 主 管 長 官 為 之 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2 條 第 14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14 條 等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由 各 機 關 循 一 定 程 序 及 標 準 辦 理 又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懲 處 與 公 懲 會 所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關 係,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同 一 事 件 經 主 管 機 關 已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爰 行 政 機 關 對 所 屬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後, 復 移 付 公 懲 會 審 議 者, 原 行 政 懲 處 即 失 其 效 力 至 於 懲 戒 處 分 與 刑 事 責 任 之 關 係, 依 公 懲 法 第 31 條 第 32 條 之 規 定, 係 採 刑 懲 並 行 制 度, 且 懲 戒 處 分 與 刑 事 責 任 分 開, 懲 戒 處 分 不 以 公 務 員 有 犯 罪 行 為 為 必 要, 只 須 公 務 員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有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即 得 對 之 為 懲 戒 處 分 貴 所 某 技 士 辦 理 工 程 核 有 疏 失, 雖 經 臺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簡 稱 南 投 地 檢 署 )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惟 其 行 政 疏 失 部 分 經 貴 所 考 績 委 員 會 決 議 核 予 口 頭 警 告, 但 南 投 地 檢 署 肅 貪 執 行 小 組 來 函 表 示 貴 所 對 該 技 士 處 分 過 輕, 貴 所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節 ; 按 機 關 基 於 內 部 管 理 必 要, 對 所 屬 人 員 為 行 政 懲 處 時, 應 依 據 前 開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條 文 所 揭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程 序 及 標 準 覈 實 辦 理 ; 另 非 屬 上 下 隸 屬 關 係 之 其 他 機 關, 就 本 機 關 人 員 所 提 獎 懲 建 議, 得 視 該 建 議 之 事 實 依 前 開 程 序 及 標 準 辦 理 至 案 內 貴 所 考 績 委 員 會 決 議 對 所 屬 人 員 予 以 口 頭 警 告, 尚 非 屬 考 績 法 規 規 定 之 懲 處 種 類 之 一 釋 22 機 關 發 布 之 懲 處 令, 事 隔 1 年 後, 除 該 處 分 明 顯 違 法 外, 機 關 首 長 不 宜 要 求 撤 銷 該 懲 處 令, 並 請 考 績 委 員 會 重 行 審 議, 另 為 處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5 條 第 12 條 及 第 13 條 銓 敍 部 96 年 11 月 23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考 績 分 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為 考 績 評 定 之 重 要 參 據 機 關 95 年 間 就 所 屬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表 現, 依 程 序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陳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發 布 之 懲 處 令, 該 項 懲 處 因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而 確 定, 並 已 於 該 年 辦 理 考 績 作 業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考 績 分 數, 作 為 受 考 人 考 績 評 定 之 重 要 參 據 故 除 該 處 分 作 成 明 顯 違 法 外, 機 關 首 長 不 宜 於 事 隔 1 年 後, 始 要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並 請 考 績 委 員 會 重 行 核 議, 另 為 處 理 釋 23 監 察 院 第 4 屆 院 長 尚 未 到 任, 審 計 部 審 計 長 於 副 審 計 長 任 內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如 何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9 條 及 第 14 條 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銓 敍 部 97 年 1 月 24 日 部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14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9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考 績 外, 第 1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準 此, 各 機 關 人 員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考 績 外, 其 餘 人 員 係 由 機 關 首 長 負 考 績 權 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第 17 條 規 定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以 下 簡 稱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第 2 條 規 定, 機 關 副 首 長 係 屬 該 法 所 稱 公 職 人 員 範 圍, 仍 有 該 法 第 6 條 有 關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即 自 行 迴 避 規 定 之 適 用 審 計 部 某 甲 於 96 年 10 月 2 日 由 副 審 計 長 調 升 審 計 長 職 務, 按 機 關 副 首 長 之 考 績 雖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惟 依 前 開 服 務 法 第 17 條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第 2 條 及 本 部 92 年 1 月 2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釋 等 規 定, 某 甲 應 予 迴 避, 其 96 年 副 審 計 長 之 另 予 考 績 案 應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予 以 考 核 二 另 監 察 院 第 4 屆 院 長 尚 未 到 任, 如 何 辦 理 某 甲 96 年 副 審 計 長 任 內 之 另 予 考 績 一 節 ; 就 監 察 院 第 4 屆 院 長 副 院 長 監 察 委 員 尚 未 任 命 就 職 期 間, 該 院 職 員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究 應 如 何 處 理, 前 於 94 年 6 月 16 日 經 考 試 院 邀 請 相 關 機 關 召 開 會 議 協 商, 該 次 會 議 結 論 作 成 4 點 通 案 性 處 理 原 則, 其 中 處 理 原 則 ( 二 ) 略 以, 法 令 已 明 定 應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始 能 進 行 之 人 事 行 政 事 項, 如 涉 及 時 效 性 及 公 務 人 員 權 益 而 無 法 延 宕 處 理, 由 該 院 秘 書 長 代 為 先 行, 俟 新 任 院 長 就 職 後 再 補 正 相 關 程 序 至 於 監 察 院 人 員 考 績 案 之 覆 核 評 定 程 序, 經 提 95 年 3 月 15 日 本 部 法 規 委 員 會 第 581 次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監 察 院 既 已 參 酌 94 年 6 月 24 日 考 試 院 秘 書 長 召 開 會 議 之 結 論, 據 以 辦 理 該 院 94 年 考 績 案 及 另 予 考 績 案, 並 將 核 定 結 果 函 送 本 部, 則 本 部 自 應 准 予 辦 理 銓 敍 審 定 故 監 察 院 第 3 屆 院 長 卸 任 後, 雖 第 4 屆 院 長 尚 未 到 任, 惟 該 院 所 屬 人 員 年 考 績 案 仍 循 程 序 辦 理 後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例 辦 有 案, 且 本 部 96 年 11 月 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如 有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應 隨 時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情 形, 各 機 關 應 即 辦 理 之 爰 本 案 宜 循 該 項 作 業 方 式, 由 監 察 院 辦 理 某 甲 96 年 另 予 考 績 案 後 再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釋 24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之 生 效 日 期 與 獎 懲 事 實 非 為 同 一 年 度 者, 其 平 時 考 核 增 減 分 數 之 計 算, 仍 應 以 獎 懲 案 件 發 布 生 效 之 考 績 年 度 為 準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3 條 銓 敍 部 97 年 4 月 2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3 條 規 定 :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抵 銷 曾 記 一 大 過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併 入 年 終 考 績 增 減 分 數 記 一 大 功 或 一 大 過 者, 增 減 其 分 數 9 分 本 部 93 年 11 月 2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142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以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功 過 之 生 效 日 期, 前 經 本 部 58 年 9 月 9 日 58 台 為 登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應 以 有 權 核 定 發 布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或 本 機 關 長 官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核 定 發 布 者 生 效, 不 以 功 過 事 實 發 生 之 年 度 為 準 準 此,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之 生 效 日 期 與 獎 懲 事 實 非 為 同 一 年 度 者, 其 平 時 考 核 增 減 分 數 之 計 算, 仍 應 以 獎 懲 案 件 發 布 生 效 之 考 績 年 度 為 準 依 前 開 規 定,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生 效 日 期, 以 權 責 機 關 獎 懲 令 核 定 發 布 時 生 效, 不 以 功 過 事 實 發 生 之 年 度 為 準, 且 年 度 內 核 定 之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該 年 年 終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某 地 方 法 院 以 懲 處 事 實 發 生 年 度 (95 年 ) 為 由, 將 某 甲 考 列 丙 等, 而 於 記 一 大 過 懲 處 令 發 布 年 度 (96 年 ) 並 無 其 他 獎 勵 可 予 抵 銷, 原 應 依 考 績 法 規 定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嗣 以 同 一 事 由 禁 止 雙 重 不 利 益 原 則 及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將 某 甲 考 列 乙 等, 核 與 考 績 法 規 定 有 違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基 於 考 績 主 管 機 關 立 場, 自 得 本 於 權 責, 將 某 甲 96 年 考 績 案 退 請 某 地 方 法 院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至 某 甲 95 年 原 經 高 等 法 院 核 定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之 考 績 案, 不 宜 僅 以 其 受 懲 處 事 由 即 考 列 丙 等, 宜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衡 量 其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獎 懲, 或 其 他 具 體 事 蹟, 評 定 適 當 考 績 等 次 釋 25 機 關 辦 理 調 職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作 業 程 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銓 敍 部 97 年 6 月 16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細 則 ) 第 13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依 法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核 定 各 機 關 如 依 法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除 首 長 外, 所 屬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案 件, 無 論 擬 議 或 核 定 權 責 為 其 本 機 關 或 上 級 機 關, 均 應 提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即 服 務 機 關 如 對 公 務 人 員 為 獎 懲, 須 踐 行 提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討 論 之 法 定 作 業 程 序, 並 由 考 績 委 員 會 依 具 體 事 蹟 及 相 關 證 明, 依 本 機 關 所 適 用 之 獎 懲 標 準 覈 實 認 定, 以 協 助 機 關 首 長 為 公 正 客 觀 之 考 核, 俾 落 實 考 績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新 機 關 後, 於 原 任 職 機 關 服 務 期 間 之 獎 懲 事 由, 須 否 先 提 經 原 任 職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討 論 後, 始 得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種 類 及 額 度, 建 議 新 任 職 機 關 辦 理 一 節 ; 本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89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解 釋 意 旨, 係 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函 詢 新 任 職 機 關 可 否 變 更 經 原 任 職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通 過 之 獎 懲 建 議 疑 義 所 為 之 解 釋, 且 依 該 書 函 解 釋, 原 任 職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通 過 之 獎 懲 建 議 ( 記 1 大 過 ) 對 新 職 機 關 並 無 拘 束 力 ( 該 函 釋 個 案 經 新 職 機 關 審 議 後 變 更 為 記 過 2 次 ) 又 對 調 職 人 員 之 獎 懲, 雖 原 任 職 機 關 已 無 發 布 獎 懲 令 之 權 限, 惟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設 計 意 旨, 主 要 係 為 貫 徹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藉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爰 原 任 職 機 關 於 建 議 新 職 機 關 為 獎 懲 前, 為 求 審 慎 公 正, 並 符 合 上 開 考 績 委 員 會 設 計 意 旨, 允 宜 先 提 經 該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核 是 否 符 合 該 機 關 適 用 之 獎 懲 標 準

143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26 警 察 人 員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免 職, 免 職 當 年 度 因 同 一 事 由 符 合 考 列 丁 等 要 件, 於 辦 理 年 終 ( 或 另 予 ) 考 績 時, 得 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毋 需 再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銓 敍 部 99 年 4 月 20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警 察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遴 任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學 校 應 予 以 免 職 : 十 一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中, 其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2 大 過 本 部 92 年 11 月 4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本 部 92 年 9 月 15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專 案 考 績 1 次 記 2 大 過 免 職, 免 職 當 年 度 內 任 職 期 間 如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規 定 者, 得 於 免 職 當 年 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或 年 終 考 績, 但 如 同 一 事 由 符 合 考 列 丁 等 要 件, 依 法 經 初 核 覆 核 程 序 擬 予 考 列 丁 等 者, 得 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以 符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依 法 經 初 核 覆 核 及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應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至 依 本 部 上 開 令 釋 免 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者, 自 毋 需 再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某 甲 98 年 考 績 年 度 中,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2 大 過 以 上, 擬 予 考 列 丁 等, 惟 其 應 依 前 開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予 以 免 職, 業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以 其 98 年 考 績 年 度 中,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2 大 過, 核 定 免 職 ( 免 職 未 確 定 前 先 予 停 職 ) 在 案 是 以, 擬 以 某 甲 同 一 事 由 (98 年 考 績 年 度 中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已 達 2 大 過 以 上 ) 予 以 考 列 丁 等, 並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一 節, 依 前 開 本 部 令 及 書 函 規 定, 得 免 作 成 考 績 處 分, 毋 需 再 送 本 部 銓 敍 審 定 釋 27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經 撤 銷 後, 其 入 監 服 刑 前 之 停 職 期 間 仍 應 補 辦 考 績 補 發 薪 俸 及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1 條 銓 敍 部 99 年 5 月 7 日 部 特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8 條 規 定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但 為 維 護 公 益 或 為 避 免 受 益 人 財 產 上 之 損 失, 為 撤 銷 之 機 關 得 另 定 失 其 效 力 之 日 期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者, 除 得 依 法 另 為 處 理 者 外, 其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應 予 復 職, 並 準 用 前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第 2 項 ) 前 項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復 職 報 到 前, 仍 視 為 停 職 另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3 年 10 月 28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令 及 同 年 11 月 8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實 際 復 職 報 到 後, 仍 應 溯 及 自 原 違 法 停 職 處 分 生 效 之 日 起 即 回 復 其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應 享 有 之 權 益 又 前 揭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復 職 報 到 後, 其 任 職 年 資 休 假 年 資 退 休 年 資 補 辦 考 績 等 權 益 均 不 受 該 違 法 停 職 處 分 影 響,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該 會 前 揭 釋 示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人 事 行 政 事 宜 某 甲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免 職 雖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惟 復 經 刑 事

144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判 決 確 定 免 職 在 案, 並 已 入 監 服 刑, 無 法 復 職, 茲 以 某 甲 並 未 復 職, 得 否 因 該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被 撤 銷, 而 視 為 自 始 回 復 其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應 享 有 之 權 益 一 節, 經 函 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4 月 21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書 函 復 略 以, 某 甲 所 受 停 職 處 分, 業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判 決 確 定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除 撤 銷 之 判 決 另 定 失 效 之 日 期 外,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8 條 規 定, 該 停 職 處 分 即 應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某 甲 應 視 為 自 始 未 受 停 職 處 分, 其 於 停 職 期 間 視 同 在 職, 則 其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所 應 享 有 之 權 益, 不 受 該 違 法 停 職 處 分 影 響, 自 應 由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視 其 性 質 依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爰 請 服 務 機 關 依 相 關 人 事 法 規 規 定, 補 發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薪 俸 及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並 補 辦 考 績 釋 28 單 位 主 管 如 因 受 訓 請 公 假,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及 年 終 考 績 原 則 可 由 該 單 位 主 管 之 代 理 人 評 擬, 機 關 亦 可 衡 酌 留 待 單 位 主 管 受 訓 完 畢 後 再 行 辦 理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4 項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第 3 款 銓 敍 部 99 年 7 月 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依 法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應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其 立 法 說 明 略 以, 依 本 部 93 年 3 月 19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程 序, 考 績 法 中 雖 乏 明 文, 惟 尚 可 於 性 質 相 符 下, 參 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中 考 績 之 相 關 程 序 辦 理, 爰 明 定 上 開 規 定 另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4 點 第 3 款 規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時, 應 確 實 負 責 辦 理 所 有 代 理 職 務 之 工 作, 除 報 經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留 待 本 人 處 理 準 此, 單 位 主 管 對 於 屬 員 平 時 工 作 表 現 及 考 績, 本 負 有 評 擬 之 權 限 與 責 任, 當 單 位 主 管 因 受 訓 請 公 假,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機 關 指 定 之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該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時, 代 理 人 即 應 擔 負 受 考 人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及 考 績 之 職 責 ; 惟 機 關 仍 得 考 量 單 位 主 管 受 訓 期 間 長 短 與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及 考 績 辦 理 時 機, 以 及 單 位 受 考 人 獎 懲 衡 平 性 等 因 素, 決 定 是 否 留 待 單 位 主 管 受 訓 完 畢 後 再 行 辦 理

145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46 案 例 ( 考 績 ) 案 例 ( 考 績 ) 案 1 某 甲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規 定 調 任 薦 任 技 士, 其 90 年 考 績 得 否 晉 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0 條 銓 敍 部 91 年 2 月 5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審 定 函 某 甲 係 應 85 年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林 業 技 術 職 系 林 業 科 考 試 及 格, 歷 至 89 年 年 終 考 績 晉 敍 至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310 俸 點, 復 依 其 所 具 87 年 專 技 高 考 林 業 技 師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派 代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林 業 技 術 職 系 技 士 職 務, 核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以 某 甲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又 其 係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非 屬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其 90 年 年 終 考 績 應 晉 敍 案 2 某 甲 89 年 年 終 考 績 核 敍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370 俸 點, 復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核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其 90 年 考 績 應 不 予 晉 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0 條 銓 敍 部 91 年 2 月 1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審 定 函 某 甲 係 應 90 年 度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歷 至 89 年 年 終 考 績 晉 敍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370 俸 點, 經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派 代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幹 事, 前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以 某 甲 在 考 績 年 度 依 法 已 敍 較 高 俸 級, 非 屬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其 90 年 年 終 考 績 應 晉 敍 案 3 某 甲 原 任 士 ( 生 ) 級 護 士, 嗣 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護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護 理 師 證 書, 於 90 年 4 月 調 任 師 ( 三 ) 級 護 理 師, 核 敍 師 ( 三 ) 級 本 俸 二 十 四 級 385 俸 點, 其 90 年 考 績 得 否 晉 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4 條 及 第 13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0 條 銓 敍 部 91 年 3 月 13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審 定 函 某 甲 應 90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護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領 有 護 理 師 證 書, 具 有 醫 事 人 員 高 一 級 別 任 用 資 格, 應 屬 本 部 90 銓 二 字 第 號 令 所 稱 : 依 法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敍 俸 級 者, 準 此, 某 甲 考 績 案 因 係 本 部 前 令 所 規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0 條 除 外 適 用 對 象 : 考 績 年 度 內, 依 法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敍 俸 級 者, 該 員 90 年 考 績 可 予 晉 敍 案 4 試 用 期 間 同 月 份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及 復 職, 同 年 試 用 期 滿 合 格 實 授 且 任 職 至 年 終 滿 1 年, 不 得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147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銓 敍 部 93 年 5 月 25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應 90 年 特 種 考 試 第 一 次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水 上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及 格,91 年 9 月 3 日 初 任 隊 員, 經 本 部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92 年 8 月 4 日 至 同 年 9 月 7 日 因 服 補 充 兵 役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嗣 因 役 期 縮 短, 於 同 年 8 月 16 日 提 前 辦 理 復 職, 並 於 同 年 底 前 試 用 期 滿 合 格 實 授, 均 經 本 部 登 記 及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以 其 自 92 年 1 月 起 至 同 年 8 月 4 日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止, 雖 連 續 任 職 已 滿 6 個 月, 惟 尚 屬 試 用 期 間, 而 92 年 8 月 16 日 復 職 之 日 起 任 職 至 年 終 未 滿 6 個 月,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規 定, 其 年 資 中 斷 前 後 之 年 資, 均 無 法 參 加 另 予 考 績, 亦 不 得 合 併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案 5 93 年 1 月 1 日 受 執 行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者,93 年 年 終 考 績 不 得 考 列 甲 等,92 年 年 終 考 績 之 結 果 不 得 晉 敍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5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三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2 條 銓 敍 部 93 年 7 月 5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晉 敍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8 條 規 定..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1 月 起 執 行 ;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左 ( 現 為 下 )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現 已 刪 除 者 字 ),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 懲 戒 處 分 由 受 處 分 人 之 主 管 長 官 於 收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之 翌 日 執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86 年 8 月 11 日 86 台 會 議 字 第 2533 號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受 記 過 處 分 者, 非 經 過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5 條 所 定 之 1 年 年 限, 不 得 晉 升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該 項 年 限 乃 係 懲 戒 處 分 之 效 果 期 間, 上 開 法 條 兩 處 所 稱 1 年 內, 參 照 司 法 院 院 字 第 2529 號 解 釋 意 旨, 均 應 自 執 行 記 過 處 分 之 日 起 算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受 懲 戒 記 過 處 分 並 於 93 年 1 月 1 日 執 行 者, 其 93 年 年 終 考 績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又 由 於 自 9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不 得 晉 敍, 則 其 92 年 年 終 考 績 之 擬 予 獎 懲 結 果 應 不 得 晉 敍 案 6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已 達 6 個 月 者, 得 併 資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4 條 銓 敍 部 94 年 3 月 28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敍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某 甲 94 年 3 月 28 日 任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第 一 區 養 護 工 程 處 助 理 工 務 員,93 年 11 月 8 日 轉 任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工 程 員, 其 93 年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併 計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148 資 雖 不 滿 1 年, 但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得 同 意 併 資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案 例 ( 考 績 ) 案 7 特 考 特 用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普 考 年 資 作 為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9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銓 敍 部 99 年 12 月 3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1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第 5 項 ) 第 1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任 用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以 下 簡 稱 俸 給 法 )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各 種 考 試 或 任 用 法 規 限 制 調 任 之 人 員, 在 限 制 轉 調 機 關 職 系 或 年 限 內, 如 依 另 具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任 用 時,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以 其 他 任 用 資 格 於 原 職 務 改 任 時,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本 法 第 9 條 所 稱 應 以 其 所 具 該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重 新 銓 敍 審 定 俸 級, 指 受 限 制 調 任 之 公 務 人 員, 以 其 另 具 不 受 原 調 任 限 制 之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任 用 時, 適 用 本 法 第 6 條 規 定, 依 其 所 另 具 之 考 試 及 格 等 級 起 敍 俸 級 ; 如 以 其 另 具 之 曾 經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資 格 任 用 時, 依 該 銓 敍 審 定 之 俸 級 起 敍 ( 第 2 項 ) 曾 任 前 項 受 限 制 調 任 之 銓 敍 審 定 有 案 年 資 符 合 本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員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2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1 年 列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者 某 甲 前 應 95 年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考 試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職 系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科 考 試 及 格, 任 某 機 關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職 系 辦 事 員, 前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280 俸 點 復 應 97 年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職 系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科 筆 試 錄 取, 分 配 同 機 關 占 另 一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缺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以 上 開 特 考 及 格 資 格 具 有 該 職 缺 之 任 用 資 格, 前 經 該 機 關 先 行 派 代 並 經 本 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290 俸 點, 歷 至 97 年 考 績 晉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300 俸 點 有 案 嗣 以 上 開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原 職 改 任, 前 經 本 部 依 俸 給 法 第 9 條 規 定, 以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280 俸 點 為 起 敍 點, 並 採 其 97 年 1 月 至 97 年 12 月 計 1 年 特 考 特 用 年 資 提 敍 俸 級 一 級, 歷 至 98 年 考 績 晉 敍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300 俸 點 有 案 茲 因 某 甲 以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所 任 辦 事 員 之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年 資, 僅 有 98 年 年 終 考 績 列 甲 等, 未 符 合 考 績 法 第 11 條 得 以 考 績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尚 無 法 於 99 年 1 月 1 日 取 得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149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案 8 99 年 12 月 25 日 縣 市 合 併 改 制, 原 機 關 人 員 99 年 考 績 已 於 改 制 前 核 定, 改 制 後 職 務 異 動 者,100 年 1 月 1 日 考 績 核 發 之 補 充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銓 敍 部 100 年 1 月 2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電 子 郵 件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第 7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甲 等 :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俸 給 ( 第 2 項 ) 前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依 本 法 給 與 之 考 績, 其 給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者, 亦 同 ( 第 2 項 )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績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是 以, 考 績 原 則 上 均 以 考 績 年 度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核 發 標 準, 惟 如 受 考 人 於 考 績 年 度 中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其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少 於 原 職 務 所 支 領 之 俸 給 總 額, 依 上 開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其 該 年 度 之 考 績, 本 俸 部 分 應 按 其 次 年 1 月 1 日 所 敍 之 官 職 等 俸 級 核 發 ; 至 各 種 加 給 部 分 則 以 其 該 年 度 調 任 前 後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考 績 核 發 之 補 充 規 定 如 下 : 尚 未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者, 其 100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增 加 者 ( 例 如 : 核 敍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股 長 調 升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股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技 士 調 升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股 長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工 程 員 調 升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至 第 八 職 等 副 工 程 司 ), 其 考 績 如 何 發 給 : 以 受 考 人 99 年 考 績 發 給 1 個 月 時, 係 以 100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核 發 已 敍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者, 其 100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 例 如 : 核 敍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630 俸 點 之 主 任,99 年 考 績 發 給 2 個 月,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調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專 員, 核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三 級 630 俸 點 ), 其 考 績 如 何 發 給 : 以 受 考 人 任 原 職 務 至 12 月 24 日 ( 考 績 年 資 以 月 計 ), 且 原 職 務 有 主 管 加 給, 依 前 開 規 定, 則 以 原 職 務 (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 之 俸 給 總 額 核 發 最 為 有 利 ( 按 : 原 職 務 主 管 加 給 12/12+ 原 職 務 專 業 加 給 12/12 較 原 職 務 主 管 加 給 11/12+ 原 職 務 專 業 加 給 11/12+ 新 職 務 專 業 加 給 1/12 為 高 ) 案 9 某 甲 於 99 年 6 月 18 日 停 職, 復 於 同 年 8 月 16 日 復 職, 其 99 年 連 續 任 職 6 個 月 以 上 之 另 予 考 績, 得 於 年 終 辦 理 考 績 併 入 機 關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計 算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24 條 第 5 項 銓 敍 部 100 年 5 月 27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以 下 簡 稱 考 績 法 ) 施 行 細 則 第 24 條 第 5 項 規 定 之 修 法 說 明 略 以, 依 本 部 91 年 5 月 28 日 部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因 案 停 職 人

150 案 例 ( 考 績 ) 員, 停 職 當 年 度 任 職 達 6 個 月 以 上, 依 考 績 法 及 其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尚 不 得 隨 時 辦 理 考 績, 宜 俟 其 復 職 後 補 辦 停 職 當 年 度 考 績, 無 法 復 職 者, 於 確 定 離 職 時 辦 理, 以 現 行 停 職 人 員 係 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依 規 定 補 辦 考 績, 為 期 明 確, 爰 增 訂 本 項 規 定 是 無 論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4 條 第 5 項 或 本 部 91 年 5 月 28 日 函 釋 規 定, 均 係 規 範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其 停 職 復 職 分 屬 不 同 年 度 時, 於 復 職 後 始 得 補 辦 停 職 當 年 度 考 績 某 甲 於 99 年 6 月 停 職 同 年 8 月 復 職, 其 99 年 連 續 任 職 6 個 月 以 上 之 另 予 考 績, 因 非 屬 前 開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後 段 所 稱 應 隨 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亦 非 同 細 則 第 24 條 第 5 項 所 稱 停 職 原 因 消 失 後 補 辦 之 考 績, 故 其 99 年 另 予 考 績 應 回 歸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於 年 終 時 併 同 機 關 內 其 他 人 員 辦 理 考 績, 以 其 99 年 另 予 考 績 回 歸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於 年 終 時 併 同 機 關 內 其 他 人 員 辦 理, 本 部 同 意 其 考 績 併 入 機 關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計 算

151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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