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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佣炽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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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 度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及 騎 樓 整 平 示 範 計 畫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報 告 委 託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承 辦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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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壹 前 言 貳 督 導 計 畫 一 依 據 二 目 的 三 督 導 事 項 四 受 督 導 單 位 五 督 導 組 織 六 督 導 行 程 七 督 導 方 式 考 核 成 績 及 獎 懲 八 督 導 經 費 九 協 調 配 合 事 項 十 其 他 參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結 果 肆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一 督 導 成 果 分 析 二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果 分 析 三 現 場 會 勘 成 果 分 析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督 導 成 果 結 論 二 業 務 推 動 相 關 作 業 建 議 陸 附 件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二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行 程 三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議 程 四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業 務 及 現 場 評 分 表 五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統 計 表 六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填 報 資 料 七 100 年 度 營 建 署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及 辦 理 情 形 表 八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法 規 九 101 年 度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I
4 圖 表 目 錄 圖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平 均 成 績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平 均 成 績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平 均 成 績 統 計 圖 圖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統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扣 分 累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扣 分 累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扣 分 累 計 圖 圖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累 計 圖 圖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累 計 圖 圖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累 計 圖 表 3.1 新 北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2 臺 北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3 臺 中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4 臺 南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II
5 表 3.5 高 雄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6 桃 園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7 基 隆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8 新 竹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9 嘉 義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0 宜 蘭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1 新 竹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2 苗 栗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3 彰 化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4 南 投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5 雲 林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6 嘉 義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7 屏 東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8 花 蓮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19 臺 東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20 澎 湖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21 金 門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3.22 連 江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表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總 分 表 表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敘 述 統 計 資 料 表 表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分 數 表 表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敘 述 統 計 資 料 表 表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分 數 表 表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敘 述 統 計 資 料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III
6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表 5.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計 畫 表 表 年 度 督 導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行 程 表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程 序 表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業 務 評 分 表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現 勘 評 分 表 表 6.5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評 分 統 計 表 表 6.6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業 務 督 導 填 報 資 料 表 表 年 度 營 建 署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及 辦 理 情 形 表 IV
7 壹 前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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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壹 前 言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建 立 之 完 善 與 否 乃 為 發 展 中 國 家 生 活 品 質 的 重 要 指 標 之 ㄧ 隨 著 高 齡 化 社 會 的 到 來, 民 眾 對 於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的 需 求 日 益 增 加, 有 鑑 於 此,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自 民 國 88 年 以 來 便 大 力 推 行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等 各 項 工 作 ; 在 歷 經 了 多 年 來 的 有 計 畫 性 與 各 單 位 協 助 配 合 與 努 力 下, 我 國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水 準 也 日 漸 提 升, 逐 步 趨 向 先 進 國 家 水 準 本 (101) 年 度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訂 於 101 年 9 月 3 日 至 101 年 9 月 20 日 辦 理, 督 導 對 象 為 5 直 轄 市 17 縣 ( 市 ) 政 府, 各 場 次 皆 已 順 利 於 預 定 日 期 完 成 督 導 本 次 營 建 署 為 加 強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於 督 導 計 畫 要 求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必 須 將 騎 樓 整 平 相 關 業 務 ( 無 論 是 否 接 受 補 助 或 自 籌 預 算 ) 納 入 評 分 項 目, 由 督 導 委 員 依 其 推 動 情 形 及 辦 理 成 效 予 以 評 分, 並 邀 集 建 管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辦 理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單 位 與 會 另 營 建 署 因 考 量 各 縣 市 發 展 型 態 與 規 模 人 力 配 置 及 資 源 等 實 質 差 異 性, 往 年 督 導 將 全 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區 分 成 都 會 型 城 鎮 型 與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三 種 類 組, 評 分 指 標 對 各 類 型 受 督 導 單 位 也 加 以 調 整 對 應, 以 此 督 促 地 方 政 府 重 視 並 積 極 推 動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之 改 善 工 作 本 次 督 導 共 邀 集 中 華 視 障 聯 盟 中 華 民 國 脊 髓 損 傷 者 聯 合 會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聯 盟 脊 髓 損 傷 潛 能 發 展 中 心 伊 甸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中 華 樂 扶 社 會 服 務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聲 暉 聯 合 會 脊 髓 損 傷 者 協 會 身 心 障 礙 體 育 協 會 台 灣 無 障 礙 協 會 等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建 築 研 究 所 教 育 部 及 本 署 代 表 與 建 築 師 公 會 等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督 導 小 組, 並 依 各 項 督 導 評 分 指 標,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無 障 礙 業 務 執 行 成 效 之 書 面 資 料 考 核 工 作 及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實 地 抽 查 同 時 在 前 項 現 場 實 地 抽 查 的 部 分, 營 建 署 藉 由 降 低 業 務 項 目 總 分 比 重, 將 現 場 實 地 抽 查 總 分 提 升 到 17 分, 以 考 核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於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是 否 依 法 嚴 格 把 關 落 實 各 項 目 之 檢 查 1-1
10 1-2
11 貳 督 導 計 畫 一 依 據 二 目 的 三 督 導 事 項 四 受 督 導 單 位 五 督 導 組 織 六 督 導 行 程 七 督 導 方 式 考 核 成 績 及 獎 懲 八 督 導 經 費 九 協 調 配 合 事 項 十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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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貳 督 導 計 畫 一 依 據 ( 一 )93 年 1 月 7 日 行 政 院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持 續 督 導 各 地 方 政 府 加 強 改 善 ( 二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4 年 10 月 7 日 函 為 將 依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督 導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成 果 作 為 中 央 增 減 對 各 該 縣 市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之 參 考 依 據 ( 三 )94 年 7 月 11 日 內 政 部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第 15 次 會 議 第 四 案 決 議, 加 強 無 障 礙 設 施 行 政 督 導 ( 四 )95 年 5 月 19 日 行 政 院 人 權 推 動 小 組 第 11 次 委 員 會 決 定 事 項 :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權 益, 請 內 政 部 與 相 關 部 會 密 切 配 合, 持 續 落 實 推 動 辦 理 ( 五 )95 年 11 月 23 日 內 政 部 第 40 次 部 務 會 報 部 長 指 示 略 以 : 考 核 時 應 以 有 無 落 實 初 核 作 業 是 否 依 規 定 裁 罰 以 及 有 無 確 實 督 促 改 善 等 事 項 確 實 督 考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除 函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作 為 增 減 地 方 一 般 性 補 助 之 依 據, 以 促 其 改 善 ( 六 )98 年 12 月 30 日 98 年 第 26 次 部 務 會 報 提 報 : 改 善 現 有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之 有 效 方 案 及 新 作 為 -- 公 共 建 築 物 部 分, 分 別 就 都 會 城 鎮 及 偏 遠 與 離 島 等 區 域, 明 定 各 地 方 政 府 年 度 執 行 目 標 值, 以 有 效 提 昇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改 善 率, 以 加 速 推 動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之 完 成 期 程 ( 七 )99 年 1 月 14 日 99 年 第 1 次 部 務 會 報 提 報 : 結 合 民 間 力 量 督 促 地 方 政 府 之 積 極 作 為,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部 分 : 提 高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改 善 審 查 及 諮 詢 小 組 應 遴 聘 肢 體 視 覺 障 礙 等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所 佔 之 人 員 比 例, 及 修 正 督 導 計 畫, 請 各 受 督 導 單 位 邀 請 當 地 民 間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與 公 共 建 築 2-1
14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參 加 督 導 行 程 ( 八 ) 立 法 委 員 江 啟 臣 國 會 辦 公 101 年 4 月 26 日 啟 鈺 字 第 二 目 的 號 全 國 各 加 油 站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之 改 善 及 替 代 方 案 協 調 會 會 議 結 論 2 營 建 署 應 督 導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兩 年 內 完 成 轄 內 所 有 加 油 站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的 改 善, 藉 其 未 改 善 之 加 油 站, 應 依 法 開 罰 按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內 政 部 為 推 動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為 推 動 建 立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為 有 效 推 動 建 立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積 極 督 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落 實 執 行 清 查 及 改 善 工 作, 爰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等 業 務 督 導, 以 貫 徹 執 行 成 效 三 督 導 事 項 ( 一 ) 業 務 督 導 項 目 1.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2.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3.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4.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不 便 者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 5.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 二 )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 依 據 所 列 管 新 建 及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備 設 置 列 管 清 冊, 由 督 導 委 員 選 定 現 場 抽 查 地 點 2-2
15 四 受 督 導 單 位 ( 一 )5 直 轄 市 14 縣 ( 市 ) 政 府 ( 即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以 外 ): 每 年 一 次 ( 二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政 府 : 每 二 年 一 次 ( 三 )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本 署 所 屬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每 五 年 一 次 ( 四 )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3 個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管 理 局 ( 竹 科 中 科 南 科 )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交 通 部 台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經 濟 部 台 北 水 源 特 定 區 管 理 局, 每 五 年 一 次 ( 五 ) 內 政 部 指 定 之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須 於 非 督 導 之 年 度, 將 各 列 管 件 數 新 建 勘 檢 既 有 建 築 物 改 善 及 相 關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每 半 年 ( 當 年 七 月 次 年 一 月 ) 一 次 報 署 備 查 列 管 五 督 導 組 織 本 業 務 督 導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承 辦 行 政 事 務, 邀 請 督 導 委 員 及 相 關 單 位 代 表, 組 成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督 導 小 組 ( 詳 陸 附 件 一 ), 其 中 督 導 委 員 由 專 家 學 者 相 關 單 位 及 團 體 代 表 擔 任, 並 由 營 建 署 指 派 召 集 人 及 副 召 集 人 若 干 人 六 督 導 行 程 ( 一 ) 本 業 務 督 導 分 組 分 梯 次 同 時 進 行, 每 組 由 3~5 位 督 導 委 員 參 與 如 遇 天 候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無 法 依 原 預 定 時 間 前 往, 時 間 再 行 調 整 通 知 ( 二 ) 有 關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行 程 ( 詳 陸 附 件 二 ) 及 督 導 會 議 程 序 ( 詳 陸 附 件 三 ) 如 有 變 動, 另 於 督 導 前 2 日 通 知 2-3
16 七 督 導 方 式 考 核 成 績 及 獎 懲 ( 一 ) 督 導 方 式 : 1. 督 導 前 邀 集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承 辦 單 位 主 管, 召 開 會 議 說 明 本 次 督 導 事 項 及 行 程, 並 請 與 會 人 員 提 供 意 見 2. 督 導 分 為 業 務 執 行 督 導 及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兩 部 分 (1)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A. 業 務 執 行 督 導 部 份 : 請 受 督 導 單 位 先 報 告 前 兩 年 度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及 實 地 勘 查 情 形 ( 詳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報 告 ) 之 回 應 與 改 善 情 形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必 須 準 備 簡 報 資 料, 以 利 委 員 迅 速 瞭 解 業 務 概 況, 督 導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縣 ( 市 ) 政 府 增 加 報 告 輔 導 及 改 善 辦 理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所 列 之 內 容, 應 呈 現 於 簡 報 資 料 中, 並 應 按 順 序 編 碼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督 導 委 員 閱 讀 與 查 詢 請 依 據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表 ( 詳 如 附 件 四 ) 先 自 評 應 得 分 數 及 檢 具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清 冊 檔 案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及 帳 冊 等 佐 證 ; 請 各 督 導 委 員 依 據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之 自 評 分 數, 查 核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之 確 實 性 後 予 以 評 分 另 為 加 強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皆 須 將 騎 樓 整 平 相 關 業 務 ( 無 論 是 否 接 受 補 助 或 自 籌 預 算 ) 簡 報, 由 督 導 委 員 依 其 推 動 情 形 及 辦 理 成 效 評 分, 並 邀 集 建 管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或 辦 理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單 位 與 會 B.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部 分 : 由 督 導 委 員 依 據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及 設 備 設 置 列 管 清 冊 或 當 地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之 建 議, 選 定 抽 查 地 點 3 件, 包 括 一 幢 新 建 建 築 物 二 幢 100 年 度 既 有 建 築 物 改 善 案 件 ( 其 中 一 幢 優 先 抽 查 100 年 度 改 善 既 有 加 油 站 或 電 影 院 但 100 年 度 無 既 有 加 油 站 或 電 影 院 改 善 案 件, 改 抽 查 100 年 度 既 有 建 築 物 改 善 案 件 ); 至 騎 樓 整 平 部 份, 受 督 導 單 位 須 提 供 一 條 至 少 100 公 尺 連 續 騎 樓 路 段 供 督 導 委 2-4
17 員 實 地 訪 視 督 導 ( 但 該 縣 市 若 無 連 續 騎 樓 可 供 督 導, 則 將 騎 樓 整 平 的 配 分 平 均 分 攤 到 3 件 抽 查 地 點 的 分 數 ) (2)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本 署 各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 A. 業 務 執 行 督 導 部 份 : 請 受 督 導 單 位 先 報 告 前 兩 年 度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及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 詳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報 告 ) 之 回 應 與 改 善 情 形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必 須 準 備 簡 報 資 料, 以 利 委 員 迅 速 瞭 解 業 務 概 況 請 各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依 據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表 先 自 評 應 得 分 數 及 檢 具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清 冊 檔 案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及 帳 冊 等 佐 證 ; 請 各 督 導 委 員 依 據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之 自 評 分 數, 查 核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之 確 實 性 後 予 以 評 分 B.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部 分 : 由 督 導 委 員 依 據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及 設 備 設 置 列 管 清 冊 選 定 抽 查 地 點 並 依 據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表 各 項 查 核 項 目 ; 以 管 理 站 遊 客 中 心 遊 憩 區 等 為 原 則 (3)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 科 學 園 區 管 理 局 等 單 位 (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以 外 者 ): A. 業 務 執 行 督 導 部 份 : 同 前 項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業 務 執 行 督 導 方 式 B.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部 分 : 由 督 導 委 員 依 據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及 設 備 設 置 列 管 清 冊 或 當 地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之 建 議, 選 定 抽 查 地 點 並 依 據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各 項 查 核 項 目 ; 以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為 主, 抽 選 公 有 建 築 物 為 原 則 (4) 督 導 結 束 後 召 開 督 導 檢 討 會 議, 並 依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之 考 核 成 績 予 以 獎 懲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並 於 督 導 後 剋 速 彙 整 成 績, 撰 寫 督 導 成 果 報 告 提 呈 ( 二 ) 考 核 成 績 : 考 核 成 績 以 滿 分 100 分 方 式 計 算, 業 務 執 行 督 導 採 累 加 方 式 計 算 ;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不 合 格 部 份 採 扣 分 累 計 ( 以 抽 查 3 個 案 件 為 主, 每 一 不 合 格 案 件 最 多 倒 扣 至 0 分 ), 前 開 兩 者 合 併 計 算 總 分 2-5
18 ( 三 ) 考 核 獎 懲 : 1. 督 導 成 績 函 送 受 督 導 機 關 列 入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獎 懲 對 象 為 機 關 相 關 業 務 主 管 及 承 辦 人 員 等 核 心 成 員 為 主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以 不 超 過 5 人,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以 不 超 過 3 人 為 原 則 ); 本 署 另 將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提 報 相 關 會 議 報 告 其 評 分 等 次 依 據 評 核 所 得 分 數 區 分, 各 機 關 得 視 其 人 事 獎 懲 規 定 依 下 列 給 予 每 人 額 度 辦 理 ( 惟 懲 處 額 度 不 得 減 少 ), 獎 懲 原 則 如 次 : (1) 特 優 : 評 核 分 數 95 分 以 上, 記 功 二 次 (2) 優 等 : 評 核 分 數 90 分 至 94 分, 記 功 一 次 (3) 甲 等 : 評 核 分 數 80 分 至 89 分, 記 嘉 獎 二 次 (4) 乙 等 : 評 核 分 數 70 分 至 79 分, 記 嘉 獎 一 次 (5) 丙 等 : 評 核 分 數 60 分 至 69 分, 不 予 獎 懲 (6) 丁 等 : 評 核 分 數 50 分 至 59 分, 記 申 誡 一 次 (7) 戊 等 : 評 核 分 數 40 分 至 49 分, 記 申 誡 二 次 (8) 己 等 : 評 核 分 數 30 至 39 分 以 下, 記 過 一 次 (9) 庚 等 : 評 核 分 數 29 分 以 下, 記 過 二 次 2.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不 合 格 者, 如 屬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者, 列 管 追 究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相 關 人 員 與 建 築 師 責 任, 並 按 相 關 規 定 查 處 ; 如 屬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者,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立 即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57 條 第 3 項 及 第 88 條 規 定 查 處, 請 各 受 督 導 單 位 妥 為 因 應 準 備 3. 督 導 成 果 將 由 營 建 署 發 新 聞 稿 公 佈 之, 供 媒 體 報 導 各 受 督 導 機 關 之 執 行 績 效 4.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納 入 下 年 度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所 掌 (20% 分 數 ) 中 央 對 台 灣 省 各 縣 市 一 般 性 補 助 款 之 核 撥, 並 納 入 本 署 補 助 地 方 辦 理 相 關 計 畫 型 補 助 預 算 之 評 核 建 議 經 評 定 成 績 良 好 之 縣 市 政 府, 由 該 補 助 款 提 撥 部 分 比 例 充 實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八 督 導 經 費 ( 一 ) 督 導 委 員 出 席 費, 及 督 導 委 員 與 工 作 人 員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由 營 建 署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之 建 築 管 理 委 託 專 業 服 務 案 委 辦 服 務 費 項 下 支 應 2-6
19 ( 二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租 用 交 通 工 具 供 督 導 小 組 使 用 ( 三 ) 各 機 關 代 表 之 差 旅 費,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依 規 定 報 支 九 協 調 配 合 事 項 ( 一 ) 請 各 受 督 導 單 位 填 妥 評 分 表 之 自 評 分 數 及 佐 證 相 關 資 料 清 冊 檔 案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及 帳 冊 等 以 供 查 核 ( 二 ) 行 程 中 如 需 協 助 租 用 交 通 工 具 代 訂 住 宿 及 午 餐 便 當, 請 受 督 導 機 關 協 助 配 合, 並 檢 附 收 據 向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核 銷 ( 三 ) 請 各 受 督 導 單 位 邀 請 當 地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媒 體 記 者 參 加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及 抽 查 行 程 ( 四 ) 如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必 須 延 期 督 導,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將 另 行 電 話 通 知 受 督 導 單 位 ( 五 ) 督 導 小 組 謝 絕 各 項 禮 品 或 紀 念 品, 請 受 督 導 機 關 務 必 配 合 ( 六 ) 請 各 受 督 導 單 位 密 切 配 合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之 相 關 聯 繫 及 協 助 事 項, 如 有 業 務 準 備 或 其 他 配 合 疑 義, 請 與 該 中 心 承 辦 人 聯 繫 : 姚 汾 涼, 聯 絡 電 話..(02) , 傳 真 :(02) , 或 洽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承 辦 人 : 張 志 源, 聯 絡 電 話 :(02) 十 本 計 畫 簽 報 核 定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另 行 通 知 2-7
20 2-8
21 參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結 果 一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督 導 考 核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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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參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結 果 本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考 核 紀 錄 彙 整 如 下 所 示 : 表 3.1 新 北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新 北 市 政 府 共 同 召 集 人 : 陳 肇 琦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相 關 業 務 資 料 整 理 及 簡 報 製 作 詳 盡, 承 辦 單 位 之 努 力 用 心 與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2. 建 議 提 供 使 用 執 照 或 經 改 善 諮 詢 審 查 通 過 之 案 件 副 本, 供 委 員 查 核 勘 檢 是 否 落 實 依 規 範 辦 理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督 導 委 員 : 白 妙 珠 林 俊 福 陳 淑 玲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北 基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2. 統 一 超 商 龍 翠 店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麻 吉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雙 十 路 二 段 142 號 至 180 號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1
24 3-2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縣 市 別 新 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北 基 加 油 站 蘆 洲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2 備 註 事 項 :
25 1. 北 基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3
26 3-4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縣 市 別 新 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3) 建 築 物 名 稱 統 一 超 商 龍 翠 店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7 2. 統 一 超 商 龍 翠 店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統 一 超 商 龍 翠 店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5
28 3-6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縣 市 別 新 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麻 吉 影 城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9 3. 麻 吉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麻 吉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7
3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新 北 市 政 府 雙 十 路 二 段 142 號 至 180 號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8
31 4. 騎 樓 : 雙 十 路 二 段 142 號 至 180 號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9
32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北 基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統 一 超 商 龍 翠 店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麻 吉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廁 所 門 扣 改 為 撥 扣 式 (2) 建 議 昇 降 機 廂 加 裝 後 視 鏡 : 面 對 機 廂 之 後 側 壁 應 設 置 安 全 玻 璃 之 後 視 鏡 ( 若 後 側 壁 為 鏡 面 不 銹 鋼 或 類 似 材 質 得 免 之 ) 或 懸 掛 式 之 廣 角 鏡 ( 寬 公 分, 高 20 公 分 以 上 ), 後 視 鏡 之 下 緣 距 機 廂 地 面 85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出 入 口 淨 寬, 高 度 大 於 90 公 分 (3) 建 議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4. 騎 樓 : 雙 十 路 2 段 142 號 至 180 號 : (1) 建 議 增 設 垂 直 於 道 路 之 上 下 斜 坡 道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 以 下 空 白 ) 3-10
33 表 3.2 臺 北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共 同 召 集 人 : 謝 偉 松 出 席 單 位 : 楊 哲 維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相 關 業 務 資 料 整 理 及 簡 報 製 作 詳 盡, 承 辦 單 位 之 努 力 用 心 與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2. 建 議 有 關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比 例 應 再 提 高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督 導 委 員 : 吳 金 能 楊 德 明 王 重 詔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士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2) 樓 梯 底 版 高 度 : 地 下 一 樓 樓 梯 底 版 至 其 直 下 方 地 板 面 淨 高 未 達 190 公 分 部 份 應 設 防 護 設 施 ( 可 使 用 格 柵 花 台 或 任 何 可 提 醒 視 障 者 之 設 施 ) (3)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4) 廁 所 盥 洗 - 洗 面 盆 - 扶 手 : 洗 面 盆 兩 側 及 前 方 環 繞 洗 臉 盆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高 於 洗 面 盆 邊 緣 1~3 公 分 2. 國 賓 影 城 長 春 廣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內 湖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承 德 路 3 段 112 號 至 46 號 : (1) 騎 樓 與 人 行 道 交 叉 處 之 下 水 道 溝 蓋 應 舖 設 細 格 鐵 絲 網 ( 以 下 空 白 ) 3-11
34 3-12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縣 市 別 臺 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士 林 國 中 ( 綜 合 教 學 大 樓 )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35 1. 士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設 施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士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樓 梯 底 版 高 度 : 地 下 一 樓 樓 梯 底 版 至 其 直 下 方 地 板 面 淨 高 未 達 190 公 分 部 份 應 設 防 護 設 施 ( 可 使 用 格 柵 花 台 或 任 何 可 提 醒 視 障 者 之 設 施 ) 1. 士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3)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3-13
36 1. 士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4) 廁 所 盥 洗 - 洗 面 盆 - 扶 手 : 洗 面 盆 兩 側 及 前 方 環 繞 洗 臉 盆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高 於 洗 面 盆 邊 緣 1~3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4
37 3-15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縣 市 別 臺 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國 賓 影 成 長 春 廣 場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38 2. 國 賓 影 成 長 春 廣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國 賓 影 成 長 春 廣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6
39 3-17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縣 市 別 臺 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內 湖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40 3. 內 湖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內 湖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8
4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臺 北 市 政 府 承 德 路 3 段 112 號 至 46 號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42 4. 騎 樓 : 承 德 路 3 段 112 號 至 46 號 : (1) 騎 樓 與 人 行 道 交 叉 處 之 下 水 道 溝 蓋 應 舖 設 細 格 鐵 絲 網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0
43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士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引 導 通 路 不 得 有 10 公 分 以 上 之 懸 空 突 出 物, 如 為 必 要 設 置 之 突 出 物, 應 設 置 警 示 或 其 他 防 撞 設 施 (2) 無 障 礙 電 梯 於 各 樓 層 出 入 口 均 應 設 置 標 誌 2. 國 賓 影 成 長 春 廣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請 加 強 全 區 之 引 導 標 示 (2) 無 障 礙 電 梯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緊 急 求 助 鈴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4) 建 議 小 便 器 二 側 及 前 方 應 設 置 扶 手 3. 內 湖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4. 騎 樓 : 承 德 路 3 段 112 號 至 46 號 : (1) 騎 樓 柱 邊 懸 掛 有 電 錶 箱 及 滅 火 器 等 障 礙 物, 建 議 應 於 其 下 方 擺 設 盆 栽 警 示 (2) 建 議 騎 樓 與 道 路 交 接 處 之 水 溝 蓋 板 高 差 過 大, 不 利 輪 椅 前 進, 建 議 相 關 單 位 應 改 善 ( 以 下 空 白 ) 3-21
44 表 3.3 臺 中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臺 中 市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黃 仁 鋼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請 於 法 令 修 正 後 配 合 修 正 並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2)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不 足, 請 加 強 (3)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建 議 增 聘 聽 障 代 表 2. 其 他 : (1) 有 關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請 積 極 申 請 中 央 補 助 款 ; 建 議 能 與 店 家 多 溝 通, 讓 騎 樓 之 高 低 差 儘 量 順 平, 且 騎 樓 整 平 路 段 應 保 持 後 續 管 理 維 護 措 施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督 導 委 員 : 溫 吉 祥 唐 峰 正 盧 武 雄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國 立 臺 中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萬 代 福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應 裝 設 點 字 語 音 系 統 ( 妥 適 ) 及 供 其 使 用 之 操 作 盤 (2) 昇 降 設 備, 出 入 口 前 方 6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至 按 鈕 處 ) (3) 廁 所 盥 洗, 內 部 應 設 置 固 定 扶 手 或 迴 轉 扶 手 ( 供 正 跨 座 及 側 移 式 ) 3. 皇 家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設 施, 引 導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建 築 物 設 置 之 延 續 性 設 施, 以 引 導 其 行 進 方 向 或 協 助 其 界 定 通 路 位 置 或 注 意 前 行 路 況 (2) 昇 降 設 備, 應 裝 設 點 字 語 音 系 統 ( 妥 適 ) 及 供 其 使 用 之 操 作 盤 (3) 昇 降 設 備, 昇 降 機 廂 - 扶 手 : 機 廂 內 至 少 兩 側 牆 面 應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之 設 置 應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4.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 (1) 要 加 強 溝 通, 整 體 設 計, 並 加 強 取 締 ( 以 下 空 白 ) 3-22
45 3-2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臺 中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2) 建 築 物 名 稱 國 立 臺 中 圖 書 館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46 1. 國 立 臺 中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4
47 3-2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臺 中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萬 代 福 影 城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48 2. 萬 代 福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應 裝 設 點 字 語 音 系 統 ( 妥 適 ) 及 供 其 使 用 之 操 作 盤 (2) 昇 降 設 備, 出 入 口 前 方 6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至 按 鈕 處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萬 代 福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3) 廁 所 盥 洗, 內 部 應 設 置 固 定 扶 手 或 迴 轉 扶 手 ( 供 正 跨 座 及 側 移 式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6
49 3-2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臺 中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F 類 衛 生 福 利 更 生 類 (F-1) 建 築 物 名 稱 皇 家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50 3. 皇 家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設 施, 引 導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建 築 物 設 置 之 延 續 性 設 施, 以 引 導 其 行 進 方 向 或 協 助 其 界 定 通 路 位 置 或 注 意 前 行 路 況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皇 家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昇 降 設 備, 應 裝 設 點 字 語 音 系 統 ( 妥 適 ) 及 供 其 使 用 之 操 作 盤 (3) 昇 降 設 備, 昇 降 機 廂 - 扶 手 : 機 廂 內 至 少 兩 側 牆 面 應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之 設 置 應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8
5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臺 中 市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52 4.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 (1) 要 加 強 溝 通, 整 體 設 計, 並 加 強 取 締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4.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 (1) 要 加 強 溝 通, 整 體 設 計, 並 加 強 取 締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30
53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國 立 臺 中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議 樓 梯, 樓 梯 底 版 高 度 : 樓 梯 底 版 至 其 直 下 方 地 板 面 淨 高 未 達 190 公 分 部 份 應 設 防 護 設 施 ( 可 使 用 格 柵 花 台 或 任 何 可 提 醒 視 障 者 之 設 施 ) 2. 萬 代 福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廁 所 門 把 手 改 換 成 凸 出 把 手, 馬 桶 不 可 有 蓋 (2) 建 議 廁 所 - 鏡 子 :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3) 建 議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4) 建 議 求 助 鈴 - 連 接 裝 置 : 按 鈕 應 連 至 服 務 台 或 類 似 空 間, 若 無 服 務 台, 應 連 接 至 廁 所 盥 洗 外 部 設 置 警 示 燈 或 聲 響 3. 皇 家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浴 入 口 斜 坡 太 陡, 建 議 可 再 改 善 4.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31
54 表 3.4 臺 南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臺 南 市 政 府 共 同 召 集 人 : 謝 偉 松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2)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3) 建 議 加 油 站 改 善 工 作 應 由 市 府 主 動 清 查 並 發 文 告 知 限 期 改 善 2.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 建 議 提 升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3. 其 他 : 建 議 無 障 礙 網 站 應 結 合 市 府 各 局 處 相 關 資 訊, 以 利 民 眾 查 詢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督 導 委 員 : 李 殿 華 鄭 淑 勻 張 文 華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臺 南 市 立 圖 書 館 裕 文 分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 地 面 : 通 路 地 面 應 平 整 堅 固 防 滑 2. 中 國 石 油 大 同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唪 口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民 族 路 北 側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32
55 3-3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臺 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2) 建 築 物 名 稱 臺 南 市 立 圖 書 館 裕 文 分 館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56 1. 臺 南 市 立 圖 書 館 裕 文 分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 地 面 : 通 路 地 面 應 平 整 堅 固 防 滑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34
57 3-3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臺 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中 國 石 油 大 同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58 2. 中 國 石 油 大 同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2. 中 國 石 油 大 同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36
59 3-3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臺 南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F 類 衛 生 福 利 更 生 類 (F-1) 建 築 物 名 稱 唪 口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60 3. 唪 口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3. 唪 口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38
6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臺 南 市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民 族 路 北 側 騎 樓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39
62 4. 民 族 路 北 側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4. 民 族 路 北 側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40
63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臺 南 市 立 圖 書 館 裕 文 分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議 廁 所 自 動 開 關 應 加 註 使 用 方 式 2. 中 國 石 油 大 同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門 扣 小 易 夾 手 建 議 改 善 3. 唪 口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樓 梯,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2) 樓 梯 梯 級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 如 規 範 圖 示 ) 4. 民 族 路 北 側 騎 樓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41
64 表 3.5 高 雄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高 雄 市 政 府 只 同 召 集 人 : 謝 偉 松 出 席 單 位 :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相 關 業 務 資 料 整 理 及 簡 報 製 作 詳 盡, 承 辦 單 位 之 努 力 用 心 與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2. 建 議 加 強 整 合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交 通 友 善 餐 廳 友 善 飯 店 及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備 設 施 之 建 置 情 形 等 相 關 訊 息 及 查 詢 服 務 電 話, 並 公 布 於 貴 縣 之 網 站, 以 利 民 眾 方 便 查 詢 3. 有 關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目 前 尚 未 發 包 施 工, 建 議 應 儘 速 辦 理 以 達 成 效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督 導 委 員 : 李 殿 華 江 俊 明 王 重 詔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大 東 藝 術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觀 眾 席 固 定 座 椅 數 於 之 間, 輪 椅 觀 眾 位 數 不 得 小 於 4 位, 且 單 一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有 多 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時, 每 個 空 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在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鄰 近 至 少 應 留 有 一 個 陪 伴 者 座 椅 2. 中 油 高 鳳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喜 滿 客 美 奇 萊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4. 高 雄 市 三 多 路 南 北 側 ( 文 橫 二 路 - 仁 智 街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42
65 3-4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2-2) 建 築 物 名 稱 大 東 藝 術 中 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66 1. 大 東 藝 術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1. 大 東 藝 術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觀 眾 席 固 定 座 椅 數 於 之 間, 輪 椅 觀 眾 位 數 不 得 小 於 4 位, 且 單 一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有 多 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時, 每 個 空 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在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鄰 近 至 少 應 留 有 一 個 陪 伴 者 座 椅 3-44
67 3-4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中 油 高 鳳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68 2. 中 油 高 鳳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46
69 3-4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高 雄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喜 滿 客 美 奇 萊 影 城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70 3. 喜 滿 客 美 奇 萊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48
71 縣 市 別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高 雄 市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高 雄 市 三 多 路 南 北 側 ( 文 橫 二 路 - 仁 智 街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49
72 4. 高 雄 市 三 多 路 南 北 側 ( 文 橫 二 路 - 仁 智 街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4. 高 雄 市 三 多 路 南 北 側 ( 文 橫 二 路 - 仁 智 街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50
73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大 東 藝 術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壹 樓 無 障 礙 廁 所 其 中 一 間 之 門 寛 不 足 請 調 整 門 檔, 並 建 議 洗 面 盆 之 水 龍 頭 設 置 自 動 感 應 控 制 設 備, 較 方 便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2. 中 油 高 鳳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設 置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建 議 其 用 語 為 無 障 礙 廁 所 3. 喜 滿 客 美 奇 萊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2) 廁 所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3) 昇 降 機 入 口 的 觸 覺 裝 置 : 避 難 層 昇 降 機 入 口 兩 側 之 門 框 或 牆 柱 上 應 裝 設 觸 覺 裝 置 ( 表 示 避 難 層 ) 及 顯 示 樓 層 的 數 字 點 字 符 號 (4) 昇 降 機 廂 - 後 視 鏡 : 面 對 機 廂 之 後 側 壁 應 設 置 安 全 玻 璃 之 後 視 鏡 ( 若 後 側 壁 為 鏡 面 不 銹 鋼 或 類 似 材 質 得 免 之 ) 或 懸 掛 式 之 廣 角 鏡 ( 寬 公 分, 高 20 公 分 以 上 ), 後 視 鏡 之 下 緣 距 機 廂 地 面 85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出 入 口 淨 寬, 高 度 大 於 90 公 分 4. 高 雄 市 三 多 路 南 北 側 ( 文 橫 二 路 - 仁 智 街 ): (1) 請 與 相 關 單 位 加 強 聯 繫 機 車 退 出 騎 樓 之 管 理 ( 以 下 空 白 ) 3-51
74 表 3.6 桃 園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桃 園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黃 仁 鋼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建 議 使 用 執 照 勘 檢 應 有 堪 檢 紀 錄 表 及 勘 檢 委 員 簽 名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2) 建 議 電 影 院 改 善 期 限 可 經 由 諮 詢 審 查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提 前 於 101 年 底 完 成 3. 其 他 : (1)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項 目, 已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仍 有 不 符 合 標 準 部 份, 請 加 強 改 善 (2) 請 積 極 爭 取 中 央 單 位 辦 理 之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款 案,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3) 請 加 強 縣 府 全 區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方 向 指 引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督 導 委 員 : 楊 德 明 白 妙 珠 陳 淑 玲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特 力 屋 南 崁 店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昇 降 機 方 向 指 引 (2)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之 昇 降 機 應 設 置 以 下 無 障 礙 標 誌 ; 突 出 牆 壁 :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分 平 行 牆 面 : 平 行 固 定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處,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5 公 分 2. 桃 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2)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3. 大 溪 中 正 公 園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者, 未 鄰 牆 壁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不 得 小 於 高 度 5 公 分 之 防 護 緣, 該 防 護 緣 在 坡 道 側 不 得 突 出 於 扶 手 之 垂 直 投 影 線 外 ; 或 設 置 與 地 面 淨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5 公 分 之 防 護 桿 ( 板 ) 3-52
75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2) 外 通 路, 開 口 : 通 路 130 公 分 範 圍 內, 應 儘 量 不 設 置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口, 如 需 設 置, 其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口 在 主 要 行 進 之 方 向, 開 口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4. 大 溪 老 街 騎 樓 整 平 : (1) 坡 道 處 理, 有 一 處 危 險 坡 道 ( 以 下 空 白 ) 3-53
76 3-5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桃 園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B 類 商 業 類 (B-2) 建 築 物 名 稱 特 力 屋 南 崁 店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2 備 註 事 項 :
77 1. 特 力 屋 南 崁 店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昇 降 機 方 向 指 引 (2)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之 昇 降 機 應 設 置 以 下 無 障 礙 標 誌 ; 突 出 牆 壁 :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分 平 行 牆 面 : 平 行 固 定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處,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5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3-55
78 3-5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桃 園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桃 鶯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79 2. 桃 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桃 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57
80 3-5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桃 園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3) 建 築 物 名 稱 大 溪 中 正 公 園 ( 公 共 廁 所 )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81 3. 大 溪 中 正 公 園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者, 未 鄰 牆 壁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不 得 小 於 高 度 5 公 分 之 防 護 緣, 該 防 護 緣 在 坡 道 側 不 得 突 出 於 扶 手 之 垂 直 投 影 線 外 ; 或 設 置 與 地 面 淨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5 公 分 之 防 護 桿 ( 板 )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3. 大 溪 中 正 公 園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外 通 路, 開 口 : 通 路 130 公 分 範 圍 內, 應 儘 量 不 設 置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口, 如 需 設 置, 其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口 在 主 要 行 進 之 方 向, 開 口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59
82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桃 園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大 溪 老 街 騎 樓 整 平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83 4. 大 溪 老 街 騎 樓 整 平 : (1) 坡 道 處 理, 有 一 處 危 險 坡 道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61
84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特 力 屋 南 崁 店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議 將 廁 所 沖 水 器 改 成 感 應 沖 水, 活 動 扶 手 太 緊, 請 維 護 保 養 2. 桃 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大 溪 中 正 公 園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公 園 通 路 多, 建 議 戶 外 設 置 的 引 導 標 誌 立 桿 應 為 雙 面 均 有 告 示 牌 (2) 建 議 廁 所 盥 洗,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3) 建 議 廁 所 盥 洗, 引 導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4. 大 溪 老 街 騎 樓 整 平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62
85 表 3.7 基 隆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基 隆 市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林 震 富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改 善 諮 詢 審 查 小 組 勘 檢 小 組 管 理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皆 不 同, 建 議 委 員 可 重 複, 但 必 須 獨 立 運 作 2.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1) 有 關 自 籌 收 入 部 分, 經 費 來 源 請 加 強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3. 其 他 : (1) 有 關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之 餐 廳 資 料 說 明 不 足, 建 議 加 強 改 進 (2) 肯 定 貴 府 積 極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惟 市 府 之 無 障 礙 設 施 應 再 加 強 改 進, 如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應 依 據 設 計 規 範 改 善 等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督 導 委 員 : 吳 金 能 江 俊 明 張 文 貴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成 功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昇 降 機 方 向 指 引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坡 道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2. 基 隆 女 中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全 國 新 城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愛 三 路 2 號 至 112 號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63
86 3-6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基 隆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成 功 國 中 ( 教 學 大 樓 )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87 1. 成 功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昇 降 機 方 向 指 引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1. 成 功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坡 道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65
88 3-6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基 隆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基 隆 女 中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89 2. 基 隆 女 中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2. 基 隆 女 中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67
90 3-6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基 隆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全 國 新 城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91 3. 全 國 新 城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3. 全 國 新 城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69
92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基 隆 市 政 府 愛 三 路 2 號 至 112 號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70
93 4. 騎 樓 : 愛 三 路 2 號 至 112 號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4. 騎 樓 : 愛 三 路 2 號 至 112 號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71
94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成 功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車 位 地 面 標 誌 : 停 車 位 地 面 上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誌, 標 誌 圖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90 公 分, 以 利 區 別 (2) 廁 所 門 鎖 建 議 改 為 撥 扣 式 (3) 廁 所 - 鏡 子 :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符 合 規 定, 無 需 傾 斜 2. 基 隆 女 中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門 鎖 建 議 改 為 撥 扣 式 (2) 外 坡 道 扶 手 - 建 議 兩 側 皆 應 設 置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連 續 性 扶 手 3. 全 國 新 城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基 地 範 圍 內 之 排 水 溝 蓋 孔 隙 過 大, 建 議 加 設 細 格 鐵 絲 網 4. 騎 樓 : 愛 三 路 2 號 至 112 號 : (1) 建 議 多 與 商 家 溝 通 協 調, 加 強 管 理 宣 導 ( 以 下 空 白 ) 3-72
95 表 3.8 新 竹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新 竹 市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相 關 業 務 資 料 整 理 及 簡 報 製 作 詳 實 有 進 步, 承 辦 單 位 之 努 力 用 心 與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並 請 繼 續 保 持 2.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應 建 立 勘 檢 小 組 委 員 名 冊, 並 將 其 相 關 之 資 格 及 培 訓 證 明 建 立 清 冊, 以 利 委 員 查 核 (2) 建 議 學 校 型 新 建 建 築 物 之 勘 檢, 應 可 邀 請 貴 縣 相 關 教 育 單 位 代 表 一 起 勘 檢, 為 校 園 無 障 礙 環 境 把 關 3.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4. 其 他 : (1) 建 議 舉 辦 騎 樓 整 平 說 明 會 及 協 調 會, 宣 傳 騎 樓 規 劃 遠 景 與 改 善 效 益 或 辦 理 其 他 縣 市 完 成 之 成 果 觀 摩 會,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2)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督 導 委 員 : 張 木 藤 李 華 松 林 俊 福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局 世 博 ( 千 甲 )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樓 梯 : 梯 級 鼻 端 : 梯 級 突 沿 的 彎 曲 半 徑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且 超 出 踏 板 的 突 沿 應 將 突 沿 下 方 作 成 斜 面, 該 突 出 之 斜 面 不 得 大 於 2 公 分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3) 廁 所 盥 洗 :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4)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昇 降 設 備 :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昇 降 設 備 : 昇 降 機 廂 - 後 視 鏡 : 面 對 機 廂 之 後 側 壁 應 設 置 安 全 玻 璃 之 後 視 鏡 ( 若 後 側 壁 為 鏡 面 不 銹 鋼 或 類 似 材 質 得 免 之 ) 或 懸 掛 式 之 廣 角 3-73
96 3-74 鏡 ( 寬 公 分, 高 20 公 分 以 上 ), 後 視 鏡 之 下 緣 距 機 廂 地 面 85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出 入 口 淨 寬, 高 度 大 於 90 公 分 (4) 昇 降 設 備 : 昇 降 機 廂 - 點 字 標 示 : 點 字 標 示 應 設 於 一 般 操 作 盤 ( 直 式 操 作 盤 ) 按 鈕 左 側 (5) 廁 所 盥 洗 : 通 則 - 地 面 : 廁 所 盥 洗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6) 廁 所 盥 洗 : 廁 所 - 淨 空 間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內 應 設 置 迴 轉 空 間, 其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7)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8) 廁 所 盥 洗 :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9)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 通 則 - 數 量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之 數 量 應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3. 新 竹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光 華 分 社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中 山 路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97 3-7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新 竹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2) 建 築 物 名 稱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局 世 博 ( 千 甲 )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98 1.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局 世 博 ( 千 甲 )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樓 梯 : 梯 級 鼻 端 : 梯 級 突 沿 的 彎 曲 半 徑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且 超 出 踏 板 的 突 沿 應 將 突 沿 下 方 作 成 斜 面, 該 突 出 之 斜 面 不 得 大 於 2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1.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局 世 博 ( 千 甲 )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3) 廁 所 盥 洗 :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4)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3-76
99 3-7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新 竹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00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昇 降 設 備 :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3) 昇 降 設 備 : 後 視 鏡 : 面 對 機 廂 之 後 側 壁 應 設 置 安 全 玻 璃 之 後 視 鏡,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出 入 口 淨 寬, 高 度 大 於 90 公 分 (4) 昇 降 設 備 : 昇 降 機 廂 - 點 字 標 示 : 點 字 標 示 應 設 於 一 般 操 作 盤 ( 直 式 操 作 盤 ) 按 鈕 左 側 3-78
101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5) 廁 所 盥 洗 : 通 則 - 地 面 : 廁 所 盥 洗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6) 廁 所 盥 洗 : 廁 所 - 淨 空 間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內 應 設 置 迴 轉 空 間, 其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7)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8) 廁 所 盥 洗 :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9)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 通 則 - 數 量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之 數 量 應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3-79
102 3-8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新 竹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1) 建 築 物 名 稱 新 竹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光 華 分 社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03 3. 新 竹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光 華 分 社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新 竹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光 華 分 社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81
10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新 竹 市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中 山 路 騎 樓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82
105 4. 中 山 路 騎 樓 ( 中 山 路 47 至 71 號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4. 中 山 路 騎 樓 ( 北 門 街 6 號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83
106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局 世 博 ( 千 甲 )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議 加 強 無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管 理, 避 免 無 關 車 輛 與 機 車 佔 用 2. 新 竹 大 遠 百 威 秀 影 城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新 竹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光 華 分 社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增 設 服 務 鈴 4. 中 山 路 騎 樓 : (1) 部 分 路 面 高 差 懸 殊, 建 議 改 善 ( 以 下 空 白 ) 3-84
107 表 3.9 嘉 義 市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嘉 義 市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應 建 立 諮 詢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名 冊, 並 將 其 相 關 之 資 格 及 培 訓 證 明 列 表, 以 利 委 員 查 核 2. 基 金 的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1) 管 理 委 員 會 開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陳 列, 以 利 委 員 查 核 3. 其 他 (1) 年 度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 現 勘 地 點 部 份 改 善 後 仍 有 錯 誤, 請 加 強 (2) 觀 光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各 景 點 雖 已 清 查 友 善 餐 廳, 其 清 查 合 格 者 建 議 應 於 網 站 公 佈, 以 利 民 眾 資 訊 取 得 及 使 用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督 導 委 員 : 陳 政 雄 吳 玉 祥 林 俊 福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嘉 義 市 高 級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汽 車 停 車 位 - 單 一 停 車 位 : 汽 車 停 車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350 公 分, 包 括 寬 150 公 分 的 下 車 區 (2)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3)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2. 嘉 年 華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台 灣 中 油 高 鐵 南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中 山 路 第 二 期 工 程 :( 中 山 路 號 中 山 路 號 中 山 路 號 ) (1) 騎 樓 與 道 路 之 斜 坡 處 理 應 順 平 ( 以 下 空 白 ) 3-85
108 3-8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嘉 義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嘉 義 市 高 級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09 1. 嘉 義 市 高 級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汽 車 停 車 位 - 單 一 停 車 位 : 汽 車 停 車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350 公 分, 包 括 寬 150 公 分 的 下 車 區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嘉 義 市 高 級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3)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3-87
110 3-8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嘉 義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嘉 年 華 電 影 院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11 2. 嘉 年 華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嘉 年 華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89
112 3-9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嘉 義 市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台 灣 中 油 高 鐵 南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13 3. 台 灣 中 油 高 鐵 南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台 灣 中 油 高 鐵 南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91
11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嘉 義 市 政 府 中 山 路 第 二 期 工 程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15 4. 騎 樓 : 中 山 路 第 二 期 工 程 : (1) 騎 樓 與 道 路 之 斜 坡 處 理 應 順 平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93
116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嘉 義 市 高 級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備 設 施 名 稱 勿 用 殘 障 二 字, 請 修 正 2. 嘉 年 華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標 誌 : 應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2)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3) 廁 所 - 門 鎖 : 建 議 門 鎖 改 撥 扣 式 (4) 昇 降 機 廂 - 輪 椅 乘 坐 者 操 作 盤 : 有 一 組 操 作 盤, 最 上 層 標 有 樓 層 指 示 的 按 鈕 中 心 線 距 機 廂 地 面 不 得 大 於 120 公 分,( 如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得 放 寬 至 130 公 分 ), 且 最 下 層 按 鈕 之 中 心 線 距 梯 廂 地 板 面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在 控 制 面 板 上 應 設 置 緊 急 事 故 通 報 器 ; 另 操 作 盤 距 梯 廂 入 口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入 口 對 側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20 公 分 3. 台 灣 中 油 高 鐵 南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 門 :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2)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備 設 施 名 稱 勿 用 殘 障 二 字, 請 修 正 4. 騎 樓 : 中 山 路 第 二 期 工 程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94
117 表 3.10 宜 蘭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宜 蘭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林 震 富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為 102 年 年 底, 貴 府 尚 有 62 處 未 改 善, 請 注 意 完 成 期 限 2. 其 他 : (1) 請 積 極 爭 取 中 央 單 位 辦 理 之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款 案,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2 建 議 加 強 整 合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交 通 友 善 餐 廳 友 善 飯 店 及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備 設 施 之 建 置 情 形 等 相 關 訊 息 及 查 詢 服 務 電 話, 並 公 布 於 貴 縣 之 網 站, 以 利 民 眾 方 便 查 詢 (3) 建 議 貴 府 於 辦 理 大 型 活 動 期 間 應 提 供 無 障 礙 之 大 眾 運 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督 導 委 員 : 溫 吉 祥 楊 檔 巖 林 敏 哲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國 立 羅 東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2. 羅 東 鎮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日 新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羅 東 公 正 路 112 號 -114 號 : (1) 騎 樓 與 道 路 之 斜 坡 處 理 應 順 平 ( 以 下 空 白 ) 3-95
118 3-9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宜 蘭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國 立 羅 東 高 級 中 學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19 1. 國 立 羅 東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國 立 羅 東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97
120 3-9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宜 蘭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日 新 戲 院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 完 工 日 期 )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21 2. 日 新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日 新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99
122 3-10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宜 蘭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2) 建 築 物 名 稱 羅 東 鎮 公 所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23 3. 羅 東 鎮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羅 東 鎮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01
12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宜 蘭 縣 政 府 羅 東 公 正 路 112 號 -144 號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25 4. 騎 樓 : 羅 東 公 正 路 112 號 -114 號 : (1) 騎 樓 與 道 路 之 斜 坡 處 理 應 順 平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03
126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國 立 羅 東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羅 東 鎮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日 新 戲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4. 騎 樓 : 羅 東 公 正 路 112 號 -114 號 : (1) 建 議 已 打 通 路 段 應 加 強 管 理 維 護 (2) 建 議 加 強 機 車 退 出 騎 樓 人 行 道 管 理 ( 以 下 空 白 ) 3-104
127 表 3.11 新 竹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新 竹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建 議 電 影 院 改 善 期 限 可 經 由 諮 詢 審 查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提 前 於 101 年 底 完 成 (2) 當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數 未 逹 標 準, 請 加 強 進 度 (3)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應 遴 聘 ( 派 ) 肢 體 視 覺 障 礙 等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其 比 例 小 於 40%, 請 加 強 改 善 2.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1)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3. 其 他 : (1) 建 議 加 強 整 合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交 通 友 善 餐 廳 友 善 飯 店 及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備 設 施 之 建 置 情 形 等 相 關 訊 息 及 查 詢 服 務 電 話, 並 公 布 於 貴 縣 之 網 站, 以 利 民 眾 方 便 查 詢 (2) 請 積 極 爭 取 中 央 單 位 辦 理 之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款 案,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督 導 委 員 : 林 敏 哲 唐 峰 正 溫 吉 祥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六 家 車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2. 新 竹 縣 上 館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新 竹 縣 竹 東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樓 梯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扶 手,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4. 騎 樓 : 無 提 供 ( 以 下 空 白 ) 3-105
128 3-10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新 竹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2) 建 築 物 名 稱 六 家 車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29 1. 六 家 車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六 家 車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07
130 3-10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新 竹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3) 建 築 物 名 稱 新 竹 縣 上 館 國 民 小 學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31 2. 新 竹 縣 上 館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新 竹 縣 上 館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09
132 3-11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新 竹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3) 建 築 物 名 稱 新 竹 縣 竹 東 國 民 小 學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1 備 註 事 項 :
133 3. 新 竹 縣 竹 東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樓 梯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扶 手,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11
13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新 竹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35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六 家 車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引 導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2. 新 竹 縣 上 館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樓 梯, 警 示 設 施 - 終 端 警 示 : 距 梯 級 終 端 30 公 分 處, 應 設 置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顏 色 且 質 地 不 同 之 警 示 設 施 樓 梯 中 間 之 平 台 不 需 設 置 警 示 設 施 (2) 昇 降 設 備, 昇 降 機 廂 - 後 視 鏡 : 面 對 機 廂 之 後 側 壁 應 設 置 安 全 玻 璃 之 後 視 鏡 ( 若 後 側 壁 為 鏡 面 不 銹 鋼 或 類 似 材 質 得 免 之 ) 或 懸 掛 式 之 廣 角 鏡 ( 寬 公 分, 高 20 公 分 以 上 ), 後 視 鏡 之 下 緣 距 機 廂 地 面 85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出 入 口 淨 寬, 高 度 大 於 90 公 分 (3)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設 置 於 L 型 扶 手 之 側 牆 上, 距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10 公 分 及 馬 桶 座 面 上 約 40 公 分 處 (4) 廁 所 盥 洗, 引 導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5) 停 車 空 間,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豎 立 標 誌 : 應 於 停 車 位 旁 設 置 具 夜 光 效 果 之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示, 標 誌 尺 寸 應 為 40 公 分 40 公 分 以 上, 下 缘 高 度 公 分 3. 新 竹 縣 竹 東 國 民 小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洗 面 盆 - 高 度 : 洗 面 盆 上 緣 距 地 板 面 不 得 大 於 85 公 分, 且 洗 面 盆 下 面 距 面 盆 邊 緣 20 公 分 之 範 圍, 由 地 板 面 量 起 65 公 分 內 應 淨 空, 並 符 合 A102.6 膝 蓋 及 腳 趾 淨 容 納 空 間 規 定 (2) 廁 所 盥 洗, 洗 面 盆 - 扶 手 : 洗 面 盆 兩 側 及 前 方 環 繞 洗 臉 盆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高 於 洗 面 盆 邊 緣 1~3 公 分 ( 以 下 空 白 ) 3-113
136 表 3.12 苗 栗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苗 栗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黃 仁 鋼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請 確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驗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2) 當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應 建 立 清 冊, 並 建 議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應 有 前 後 照 片 比 對, 以 利 查 核 進 (3) 建 議 加 油 站 改 善 期 限 可 經 由 諮 詢 審 查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於 102 年 底 完 成 3. 其 他 : (1)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督 導 委 員 : 張 木 藤 劉 金 鐘 陳 政 雄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苗 栗 縣 政 府 第 一 辦 公 大 樓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引 導 標 誌 : 坡 道 儘 量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若 未 設 置 於 主 要 入 口 處 者, 應 於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引 導 標 誌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2. 北 苗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鶴 岡 國 民 中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無 騎 樓 路 段 ( 以 下 空 白 ) 3-114
137 3-11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苗 栗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3) 建 築 物 名 稱 苗 栗 縣 政 府 第 一 辦 公 大 樓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38 1. 苗 栗 縣 政 府 第 一 辦 公 大 樓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引 導 標 誌 : 坡 道 儘 量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若 未 設 置 於 主 要 入 口 處 者, 應 於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引 導 標 誌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苗 栗 縣 政 府 第 一 辦 公 大 樓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馬 桶 及 扶 手 - 境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16
139 3-11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苗 栗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北 苗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40 2. 北 苗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北 苗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18
141 3-119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苗 栗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鶴 岡 國 民 中 學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42 3. 鶴 岡 國 民 中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鶴 岡 國 民 中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20
14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苗 栗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44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苗 栗 縣 政 府 第 一 辦 公 大 樓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北 苗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無 障 礙 標 誌 太 低, 建 議 應 升 高,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於 190 公 分 以 上 (2) 廁 所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3)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3. 鶴 岡 國 民 中 學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停 車 位 車 道 入 口 處 及 車 道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明 顯 之 指 引 標 誌, 引 導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之 方 向 及 位 置 (2) 廁 所 無 障 礙 標 誌 已 損 壞 應 盡 速 修 繕 4. 騎 樓 : 無 騎 樓 路 段 ( 以 下 空 白 ) 3-122
145 表 3.13 彰 化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彰 化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黃 仁 鋼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建 議 自 101 年 起 遴 選 勘 檢 人 員 其 應 具 備 資 格 之 一 為 取 得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以 後 委 託 辦 理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2) 加 油 站 及 電 影 院 清 查 結 果 清 冊 及 改 善 結 果 之 前 後 照 片 應 建 檔 並 以 書 面 呈 現, 以 利 委 員 查 核 2. 其 他 (1) 建 議 於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上 公 布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餐 廳 (2)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督 導 委 員 : 柯 坤 男 張 木 藤 王 武 烈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二 林 營 運 處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 坡 度 :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2)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3) 停 車 空 間 - 引 導 標 誌 - 停 車 位 地 面 : 地 面 不 可 使 用 鬆 散 性 質 的 砂 或 石 礫, 高 低 差 不 得 大 於 0.5 公 分,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2. 第 一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萬 興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 坡 度 :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3)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4. 騎 樓 : 鹿 港 鎮 中 山 路 段 : 符 合 規 定 (1) 騎 樓 未 全 部 開 通, 且 多 段 路 面 不 夠 順 平, 應 再 加 強 ( 以 下 空 白 ) 3-123
146 3-12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彰 化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2) 建 築 物 名 稱 二 林 營 運 處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47 1. 二 林 營 運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二 林 營 運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1. 二 林 營 運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3) 停 車 位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表 面 不 可 使 用 鬆 散 性 質 的 砂 或 石 礫, 高 低 差 不 得 大 於 0.5 公 分,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
148 3-12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彰 化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B 類 商 業 類 (B-2) 建 築 物 名 稱 第 一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49 2. 第 一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第 一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27
150 3-12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彰 化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萬 興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51 3. 萬 興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萬 興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3. 萬 興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3)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3-129
152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彰 化 縣 政 府 鹿 港 鎮 中 山 路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53 4. 騎 樓 : 鹿 港 鎮 中 山 路 段 : (1) 騎 樓 未 全 部 開 通, 且 多 段 路 面 不 夠 順 平, 應 再 加 強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31
154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二 林 營 運 處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議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2. 第 一 公 有 零 售 市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1 樓 廁 所 盥 洗 按 照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做 修 改 3. 萬 興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門 鎖 應 更 換 為 撥 扣 式 4. 騎 樓 : 鹿 港 鎮 中 山 路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132
155 表 3.14 南 投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南 投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2)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建 議 增 聘 聽 障 代 表 (3) 應 建 立 勘 檢 小 組 委 員 名 冊, 並 將 其 相 關 之 資 格 及 培 訓 證 明 建 立 清 冊, 以 利 委 員 查 核 2. 其 他 : (1) 對 於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應 有 改 善 結 果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呈 閱 (2) 建 議 結 合 觀 光 局 辦 理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增 設 無 障 礙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3)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督 導 委 員 : 蔡 再 相 柯 坤 男 劉 金 鐘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停 車 空 間 -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地 面 標 誌 : 停 車 位 地 面 上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誌, 標 誌 圖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X90 公 分, 停 車 格 線 之 顏 色 應 為 藍 色, 下 車 區 應 為 白 色 斜 線, 以 利 區 別 2. 福 懋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埔 里 鎮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草 屯 鎮 太 平 路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133
156 3-13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南 投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157 1.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停 車 位 地 面 上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標, 標 誌 圖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X90 公 分, 停 車 格 線 之 顏 色 應 為 藍 色, 下 車 區 應 為 白 色 斜 線, 以 利 區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35
158 3-13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南 投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福 懋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59 2. 福 懋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福 懋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37
160 3-13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南 投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2) 建 築 物 名 稱 埔 里 鎮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61 3. 埔 里 鎮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埔 里 鎮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39
162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南 投 縣 政 府 草 屯 鎮 太 平 路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140
163 4. 騎 樓 : 草 屯 鎮 太 平 路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41
164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2. 福 懋 加 油 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2) 建 議 廁 所 鏡 面 可 採 用 拋 光 或 不 銹 鋼 材 質 (3) 建 議 廁 所 門 鎖 可 改 為 撥 桿 式 3. 埔 里 鎮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坡 道 與 路 面 銜 接 處 請 以 整 平 改 善 (2) 建 議 廁 所 洗 面 盆 下 方 腳 柱 宜 移 除 4. 騎 樓 : 草 屯 鎮 太 平 路 : (1) 建 議 儘 速 完 成 發 包 工 程 ( 以 下 空 白 ) 3-142
165 表 3.15 雲 林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雲 林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建 議 自 101 年 起 遴 選 勘 檢 人 員 其 應 具 備 資 格 之 一 為 取 得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以 後 委 託 辦 理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3.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1)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4. 其 他 : (1)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之 推 動 遭 受 民 間 阻 力, 建 議 多 舉 辦 說 明 會 及 協 調 會, 宣 傳 騎 樓 規 劃 遠 景 與 改 善 效 益, 建 立 民 眾 正 確 認 知 (2) 建 議 增 加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並 於 網 站 公 佈 以 利 民 眾 查 詢 (3) 建 議 優 先 全 面 改 善 府 內 之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備, 以 達 示 範 效 果 (4)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現 場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之 陳 列 位 置 方 式 及 高 度, 能 考 量 行 動 不 便 委 員 之 取 閱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督 導 委 員 : 鄭 淑 勻 盧 武 雄 白 妙 珠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雲 林 縣 古 坑 國 小 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3) 停 車 空 間 :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豎 立 標 誌 : 應 於 停 車 位 旁 設 置 具 夜 光 效 果 之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示, 標 誌 尺 寸 應 為 40 公 分 40 公 分 以 上, 下 缘 高 度 公 分 2. 北 基 加 油 站 斗 中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內 政 部 雲 林 教 養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 以 下 空 白 ) 3-143
166 3-14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雲 林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3) 建 築 物 名 稱 雲 林 縣 古 坑 國 小 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67 1. 雲 林 縣 古 坑 國 小 教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雲 林 縣 古 坑 國 小 教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1. 雲 林 縣 古 坑 國 小 教 ( 新 建 建 築 物 ): (3) 停 車 空 間 :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豎 立 標 誌 : 應 於 停 車 位 旁 設 置 具 夜 光 效 果 之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示, 標 誌 尺 寸 應 為 40 公 分 40 公 分 以 上, 下 缘 高 度 公 分 3-145
168 3-14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雲 林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北 基 加 油 站 斗 中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69 2. 北 基 加 油 站 斗 中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北 基 加 油 站 斗 中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47
170 3-14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雲 林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F 類 衛 生 福 利 更 生 類 (F-2) 建 築 物 名 稱 內 政 部 雲 林 教 養 院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171 3. 內 政 部 雲 林 教 養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49
172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雲 林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73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雲 林 縣 古 坑 國 小 教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北 基 加 油 站 斗 中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內 政 部 雲 林 教 養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4. 騎 樓 : (1) 建 議 舉 辦 騎 樓 整 平 說 明 會 及 協 調 會, 宣 傳 騎 樓 規 劃 遠 景 與 改 善 效 益 或 辦 理 其 他 縣 市 完 成 之 成 果 觀 摩 會,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 以 下 空 白 ) 3-151
174 表 3.16 嘉 義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嘉 義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請 確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驗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2)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建 議 增 聘 聽 障 代 表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督 導 委 員 : 吳 玉 祥 郭 鴻 鑾 唐 峰 正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引 導 標 誌 : 坡 道 儘 量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若 未 設 置 於 主 要 入 口 處 者, 應 於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引 導 標 誌 (2)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地 面 : 坡 道 地 面 應 平 整 ( 不 得 設 置 導 盲 磚 或 其 他 妨 礙 輪 椅 行 進 之 舖 面 ) 堅 固 防 滑 (3) 扶 手 設 置 - 扶 手 高 度 : 設 單 道 扶 手 者, 地 面 至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為 75 公 分 ; 設 雙 道 扶 手 者, 高 度 分 別 為 85 公 分 65 公 分 (4)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扶 手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距 梯 級 鼻 端 高 度 公 分 之 扶 手 或 雙 道 扶 手 ( 高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該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二 平 台 ( 或 樓 板 ) 間 之 高 差 在 20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設 扶 手 ; 另 樓 梯 之 平 台 外 側 扶 手 得 不 連 續 (5)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6) 昇 降 設 備 :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7) 昇 降 設 備 : 昇 降 機 廂 - 點 字 標 示 : 點 字 標 示 應 設 於 一 般 操 作 盤 ( 直 式 操 作 盤 ) 按 鈕 左 側,(30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若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可 設 在 適 當 位 置 ) 點 字 標 示 詳 右 表 ( 其 中 表 示 避 難 層 ) 3-152
175 3-153 (8) 廁 所 盥 洗 : 通 則 - 高 差 : 由 無 障 礙 通 路 進 入 廁 所 盥 洗 不 得 有 高 差, 止 水 宜 採 用 截 水 溝 (9) 廁 所 盥 洗 :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10) 廁 所 盥 洗 :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11)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1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高 度 : 除 醫 療 或 療 養 機 構 有 特 殊 需 求 外, 應 使 用 一 般 形 式 之 馬 桶, 座 位 之 高 度 為 公 分, 馬 桶 不 可 有 蓋, 且 應 設 置 靠 背, 靠 背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公 分 ( 水 箱 作 為 靠 背 需 考 慮 其 平 整 及 耐 壓 性 ), 靠 背 與 馬 桶 座 位 之 淨 距 離 為 20 公 分 (13) 停 車 空 間 :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豎 立 標 誌 : 應 於 停 車 位 旁 設 置 具 夜 光 效 果 之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示, 標 誌 尺 寸 應 為 40 公 分 40 公 分 以 上, 下 缘 高 度 公 分 (14) 停 車 空 間 : 汽 車 停 車 位 - 單 一 停 車 位 : 汽 車 停 車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350 公 分, 包 括 寬 150 公 分 的 下 車 區 2. 水 上 機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通 路 :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至 內 主 要 出 入 口 之 通 路 設 有 格 柵, 該 通 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3 公 尺 3. 山 隆 加 油 站 - 太 保 嘉 泰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騎 樓 : 未 提 供 現 勘 路 段 ( 以 下 空 白 )
176 3-154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嘉 義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大 林 國 中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77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引 導 標 誌 : 坡 道 儘 量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若 未 設 置 於 主 要 入 口 處 者, 應 於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引 導 標 誌 (2)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地 面 : 坡 道 地 面 應 平 整 ( 不 得 設 置 導 盲 磚 或 其 他 妨 礙 輪 椅 行 進 之 舖 面 ) 堅 固 防 滑 (3) 扶 手 設 置 - 扶 手 高 度 : 設 單 道 扶 手 者, 地 面 至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為 75 公 分 ; 設 雙 道 扶 手 者, 高 度 分 別 為 85 公 分 65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3-155
178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4)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扶 手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距 梯 級 鼻 端 高 度 公 分 之 扶 手 或 雙 道 扶 手 ( 高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該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二 平 台 ( 或 樓 板 ) 間 之 高 差 在 20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設 扶 手 ; 另 樓 梯 之 平 台 外 側 扶 手 得 不 連 續 (5) 樓 梯 :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6) 昇 降 設 備 :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156
179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7) 昇 降 設 備 : 昇 降 機 廂 - 點 字 標 示 : 點 字 標 示 應 設 於 一 般 操 作 盤 ( 直 式 操 作 盤 ) 按 鈕 左 側, (30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若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可 設 在 適 當 位 置 ) 點 字 標 示 詳 右 表 ( 其 中 表 示 避 難 層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8) 廁 所 盥 洗 : 通 則 - 高 差 : 由 無 障 礙 通 路 進 入 廁 所 盥 洗 不 得 有 高 差, 止 水 宜 採 用 截 水 溝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9) 廁 所 盥 洗 :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3-157
180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0) 廁 所 盥 洗 :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1)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2)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高 度 : 除 醫 療 或 療 養 機 構 有 特 殊 需 求 外, 應 使 用 一 般 形 式 之 馬 桶, 座 位 之 高 度 為 公 分, 馬 桶 不 可 有 蓋, 且 應 設 置 靠 背, 靠 背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公 分 ( 水 箱 作 為 靠 背 需 考 慮 其 平 整 及 耐 壓 性 ), 靠 背 與 馬 桶 座 位 之 淨 距 離 為 20 公 分 3-158
181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3) 停 車 空 間 :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豎 立 標 誌 : 應 於 停 車 位 旁 設 置 具 夜 光 效 果 之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示, 標 誌 尺 寸 應 為 40 公 分 40 公 分 以 上, 下 缘 高 度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14) 停 車 空 間 : 汽 車 停 車 位 - 單 一 停 車 位 : 汽 車 停 車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350 公 分, 包 括 寬 150 公 分 的 下 車 區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59
182 3-16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嘉 義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2) 建 築 物 名 稱 水 上 機 場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5 備 註 事 項 :
183 2. 水 上 機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通 路 :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至 內 主 要 出 入 口 之 通 路 設 有 格 柵, 該 通 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3 公 尺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61
184 3-162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嘉 義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山 隆 加 油 站 ( 太 保 嘉 泰 站 )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85 3. 山 隆 加 油 站 - 太 保 嘉 泰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63
186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嘉 義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187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大 林 國 中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水 上 機 場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標 示 牌 做 防 撞 設 施 或 勿 置 路 中, 以 防 路 人 撞 傷 (2) 廁 所 - 鏡 子 :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3. 山 隆 加 油 站 - 太 保 嘉 泰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 淨 空 間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內 應 設 置 迴 轉 空 間, 其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建 議 改 變 門 板 設 置 方 式 (2) 廁 所 扶 手 一 側, 建 議 改 為 活 動 扶 手, 以 供 方 便 使 用 ( 以 下 空 白 ) 3-165
188 表 3.17 屏 東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屏 東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相 關 業 務 資 料 整 理 及 簡 報 製 作 詳 盡, 承 辦 單 位 之 努 力 用 心 與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改 善 完 竣 之 勘 驗 建 議 邀 集 社 福 團 體 參 與 (2)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督 導 委 員 : 張 文 貴 張 文 華 吳 玉 祥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屏 東 基 督 教 長 老 教 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 扶 手 設 置 - 端 部 處 理 : 扶 手 端 部 應 作 防 勾 撞 處 理, 並 視 需 設 置 可 供 視 障 者 辨 識 之 資 訊 或 點 字 (2) 樓 梯 : 樓 梯 轉 折 設 計 : 樓 梯 往 上 之 梯 級 部 份, 起 始 之 梯 級 應 退 一 階 (3) 樓 梯 : 扶 手 通 則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4) 樓 梯 : 梯 級 -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2. 中 國 石 油 中 正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2) 廁 所 盥 洗 : 地 面 : 廁 所 盥 洗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3. 麟 洛 鄉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樓 梯 : 梯 級 -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 如 規 範 圖 示 ) (3) 廁 所 盥 洗 : 所 設 置 之 門 應 可 使 行 動 不 便 者 自 由 進 出 及 使 用 ( 門 鎖 : 建 議 門 鎖 改 撥 扣 式 ) 4. 民 生 路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166
189 3-16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屏 東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E 類 宗 教 殯 葬 類 (E-1) 建 築 物 名 稱 屏 東 基 督 教 長 老 教 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90 1. 屏 東 基 督 教 長 老 教 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 扶 手 設 置 - 端 部 處 理 : 扶 手 端 部 應 作 防 勾 撞 處 理, 並 視 需 設 置 可 供 視 障 者 辨 識 之 資 訊 或 點 字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屏 東 基 督 教 長 老 教 會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樓 梯 : 樓 梯 轉 折 設 計 : 樓 梯 往 上 之 梯 級 部 份, 起 始 之 梯 級 應 退 一 階 (3) 樓 梯 : 扶 手 通 則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1. 屏 東 基 督 教 長 老 教 會 ( 新 建 建 築 物 ): (4) 樓 梯 : 梯 級 -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3-168
191 3-169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屏 東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中 國 石 油 中 正 路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92 2. 中 國 石 油 中 正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中 國 石 油 中 正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廁 所 盥 洗 : 地 面 : 廁 所 盥 洗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70
193 3-17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屏 東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2) 建 築 物 名 稱 麟 洛 鄉 公 所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194 3. 麟 洛 鄉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麟 洛 鄉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樓 梯 : 梯 級 -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 如 規 範 圖 示 ) 3. 麟 洛 鄉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3) 廁 所 盥 洗 : 所 設 置 之 門 應 可 使 行 動 不 便 者 自 由 進 出 及 使 用 ( 建 議 門 鎖 改 撥 扣 式 ) 3-172
19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屏 東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屏 東 市 平 和 里 民 生 路 騎 樓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173
196 4. 屏 東 市 平 和 里 民 生 路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4. 屏 東 市 平 和 里 民 生 路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74
197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屏 東 基 督 教 長 老 教 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議 昇 降 設 備 前 方 引 導 設 施 修 改 材 質 ( 非 導 盲 磚 式 ) (2) 建 議 樓 梯 終 端 警 示 設 施 修 改 材 質 ( 非 導 盲 磚 式 ) 且 應 與 樓 梯 等 寬 2. 中 國 石 油 中 正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麟 洛 鄉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4. 騎 樓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175
198 表 3.18 花 蓮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花 蓮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黃 仁 鋼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應 配 合 當 年 度 之 改 善 情 形 及 預 算 編 列 擬 定, 必 要 時 可 召 開 諮 詢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會 議 修 改 內 容 並 重 新 公 告 (2) 應 按 時 提 報 相 關 自 評 資 料 至 營 建 署 核 備, 以 利 查 核 (3) 請 加 強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2. 其 他 : (1) 建 議 加 強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交 通 友 善 餐 廳 友 善 飯 店 及 公 共 建 築 物 等 設 備 設 施 之 建 置 情 形 等 相 關 訊 息 及 查 詢 服 務 電 話 等 公 布 於 貴 縣 之 網 站, 以 利 民 眾 方 便 查 詢 (2)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督 導 委 員 : 李 殿 華 鄭 淑 勻 李 訓 良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花 蓮 榮 家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昇 降 機 入 口 的 觸 覺 裝 置 : 避 難 層 昇 降 機 入 口 兩 側 之 門 框 或 牆 柱 上 應 裝 設 觸 覺 裝 置 ( 表 示 避 難 層 ) 及 顯 示 樓 層 的 數 字 點 字 符 號 2. 南 京 街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應 設 於 最 靠 近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出 入 口 便 捷 處 3. 中 油 太 魯 閣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2) 廁 所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4. 騎 樓 : 中 山 路 騎 樓 整 平 ( 中 華 路 口 至 中 山 路 口 ): (1) 加 強 騎 樓 之 順 平 度 ( 以 下 空 白 ) 3-176
199 3-17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花 蓮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2) 建 築 物 名 稱 花 蓮 榮 家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200 1. 花 蓮 榮 家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昇 降 設 備 昇 降 機 入 口 的 觸 覺 裝 置 : 避 難 層 昇 降 機 入 口 兩 側 之 門 框 或 牆 柱 上 應 裝 設 觸 覺 裝 置 ( 表 示 避 難 層 ) 及 顯 示 樓 層 的 數 字 點 字 符 號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78
201 3-179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花 蓮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1) 建 築 物 名 稱 南 京 街 郵 局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02 2. 南 京 街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南 京 街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應 設 於 最 靠 近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出 入 口 便 捷 處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80
203 3-18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花 蓮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中 油 太 魯 閣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66 年 1 月 25 日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204 3. 中 油 太 魯 閣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中 油 太 魯 閣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廁 所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82
20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花 蓮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中 山 路 騎 樓 整 平 ( 中 華 路 口 至 中 山 路 口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206 4. 騎 樓 : 中 山 路 騎 樓 整 平 ( 中 華 路 口 至 中 山 路 口 ): (1) 加 強 騎 樓 之 順 平 度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84
207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花 蓮 榮 家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建 加 強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2. 南 京 街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中 油 太 魯 閣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4. 騎 樓 : 中 山 路 騎 樓 整 平 ( 中 華 路 口 至 中 山 路 口 ): (1) 建 議 騎 樓 人 行 道 與 道 路 間 應 可 有 高 低 差 以 明 顯 區 隔 ( 以 下 空 白 ) 3-185
208 表 3.19 臺 東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臺 東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黃 仁 鋼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應 配 合 當 年 度 之 改 善 情 形 及 預 算 編 列 擬 定, 必 要 時 可 召 開 諮 詢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會 議 修 改 內 容 並 重 新 公 告 2.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 (1) 建 管 人 員 與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之 培 訓 率 不 足, 請 加 強 督 促 參 與 培 訓, 確 保 現 場 勘 檢 品 質 3. 其 他 : (1) 應 加 強 府 內 主 辦 機 關 及 其 他 單 位 ( 如 社 政 教 育 公 務 城 鄉 發 展 交 通 觀 光 旅 遊 等 ) 協 調 及 橫 向 聯 繫, 彙 整 無 障 礙 相 關 改 善 基 金 及 改 善 辦 理 成 效 (2) 建 議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全 區 無 障 礙 設 施 配 置 圖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督 導 委 員 : 郭 鴻 鑾 楊 德 明 陳 淑 玲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2)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昇 降 機 廂 - 語 音 系 統 : 機 廂 內 應 設 置 語 音 系 統 以 報 知 樓 層 數 行 進 方 向 及 開 關 情 形 (4) 昇 降 機 入 口 的 觸 覺 裝 置 : 在 昇 降 機 各 樓 乘 場 入 口 兩 側 之 門 框 或 牆 柱 上 應 裝 設 觸 覺 裝 置 及 顯 示 樓 層 的 數 字 點 字 符 號, 單 一 浮 凸 字 時, 長 寬 各 8 公 分 以 上 二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浮 凸 字 時, 每 一 個 浮 凸 字 尺 寸, 應 寬 6 公 分 長 8 公 分 以 上, 標 誌 之 中 心 點 應 位 於 樓 地 板 面 上 方 135 公 分, 且 標 示 之 數 字 需 與 底 板 的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5)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6) 扶 手 設 置 - 高 度 : 單 層 扶 手 之 上 緣 與 地 板 面 之 距 離 應 為 75 公 分, 雙 層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分 別 為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7) 坡 度 :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2. 台 東 市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3-186
209 3-187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3. 中 山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方 向 指 引 (2)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4.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210 3-188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臺 東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4) 建 築 物 名 稱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教 學 大 樓 )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11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2) 昇 降 設 備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昇 降 機 廂 - 語 音 系 統 : 機 廂 內 應 設 置 語 音 系 統 以 報 知 樓 層 數 行 進 方 向 及 開 關 情 形 (4) 昇 降 機 入 口 的 觸 覺 裝 置 : 在 昇 降 機 各 樓 乘 場 入 口 兩 側 之 門 框 或 牆 柱 上 應 裝 設 觸 覺 裝 置 及 顯 示 樓 層 的 數 字 點 字 符 號, 單 一 浮 凸 字 時, 長 寬 各 8 公 分 以 上 二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浮 凸 字 時, 每 一 個 浮 凸 字 尺 寸, 應 寬 6 公 分 長 8 公 分 以 上, 標 誌 之 中 心 點 應 位 於 樓 地 板 面 上 方 135 公 分, 且 標 示 之 數 字 需 與 底 板 的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3-189
212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5)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6) 扶 手 設 置 - 高 度 : 單 層 扶 手 之 上 緣 與 地 板 面 之 距 離 應 為 75 公 分, 雙 層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分 別 為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7) 坡 度 :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
213 3-19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臺 東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2) 建 築 物 名 稱 台 東 市 公 所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214 2. 台 東 市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92
215 3-19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臺 東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中 山 路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16 3. 中 山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方 向 指 引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中 山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94
217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騎 樓 路 段 臺 東 縣 政 府 中 華 路 一 段 427 號 至 495 號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195
218 4. 騎 樓 : 中 華 路 一 段 427 號 至 495 號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196
219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國 立 台 東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地 面 標 誌 : 停 車 位 地 面 上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誌, 標 誌 圖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90 公 分, 停 車 格 線 之 顏 色 應 為 藍 色, 下 車 區 應 為 白 色 斜 線, 以 利 區 別 2. 台 東 市 公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戶 外 坡 道 扶 手 設 置 - 端 部 處 理 : 扶 手 端 部 應 作 防 勾 撞 處 理, 並 視 需 設 置 可 供 視 障 者 辨 識 之 資 訊 或 點 字 (2) 外 無 障 礙 通 路 與 建 築 物 外 主 要 通 路 不 同 時, 必 須 於 外 主 要 通 路 入 口 處 標 示 無 障 礙 通 路 之 方 向 (3) 廁 所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4) 昇 降 機 廂 - 語 音 系 統 : 機 廂 內 應 設 置 語 音 系 統 以 報 知 樓 層 數 行 進 方 向 及 開 關 情 形 3. 中 山 路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4. 騎 樓 : 中 華 路 一 段 427 號 至 495 號 : (1) 騎 樓 內 突 出 物 請 設 置 警 示 或 防 撞 設 施, 公 用 電 話 建 議 可 移 至 騎 樓 柱 側 ( 以 下 空 白 ) 3-197
220 表 3.20 澎 湖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澎 湖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林 震 富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請 確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驗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既 有 建 築 物 尚 未 全 面 清 查 完 成, 請 貴 縣 加 強 清 查 (2)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應 配 合 當 年 度 之 改 善 情 形 及 預 算 編 列 擬 定, 必 要 時 可 召 開 諮 詢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會 議 修 改 內 容 並 重 新 公 告 3. 基 金 的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1) 超 商 改 善 完 成 年 限 為 101 年 12 月 底, 如 過 改 善 期 限 仍 尚 未 完 成, 應 視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必 要 之 處 罰 (2) 有 關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自 籌 收 入 部 份, 尚 無 任 何 成 效, 請 積 極 辦 理 4. 其 他 (1) 貴 縣 目 前 新 建 中 之 馬 公 市 第 三 漁 港 都 市 計 劃 區, 設 計 有 連 續 性 之 騎 樓, 請 貴 縣 對 於 騎 樓 之 順 平 應 嚴 格 管 理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督 導 委 員 : 王 武 烈 吳 玉 祥 李 華 松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高 低 差 :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至 3 公 分 者, 應 作 1/2 之 斜 角 處 理,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2) 外 通 路 地 面 : 通 路 地 面 應 平 整 堅 固 防 滑 (3) 昇 降 設 備 機 廂 - 輪 椅 乘 坐 者 操 作 盤 : 有 一 組 操 作 盤, 最 上 層 標 有 樓 層 指 示 的 按 鈕 中 心 線 距 機 廂 地 面 不 得 大 於 120 公 分,( 如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得 放 寬 至 130 公 分 ), 且 最 下 層 按 鈕 之 中 心 線 距 梯 廂 地 板 面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在 控 制 面 板 上 應 設 置 緊 急 事 故 通 報 器 ; 另 操 作 盤 距 梯 廂 入 口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入 口 對 側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20 公 分 (4) 昇 降 設 備 機 廂 - 語 音 系 統 : 機 廂 內 應 設 置 語 音 系 統 以 報 知 樓 層 數 行 進 方 向 及 開 關 情 形 (5) 外 坡 道 扶 手 - 設 置 規 定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之 坡 道, 兩 側 皆 應 設 置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連 續 性 扶 手 (6)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外 通 路 坡 道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 2. 中 興 電 影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愛 心 鈴 之 使 用 說 明 及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施 勿 使 用 殘 障 二 字 3.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愛 心 鈴 之 設 置 地 點,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使 用 (2)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者, 未 鄰 牆 壁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不 得 小 於 高 度 5 公 分 之 防 護 緣, 該 防 護 緣 在 坡 道 側 不 得 突 出 於 扶 手 之 垂 直 投 影 線 外 ; 或 設 置 與 地 面 淨 3-198
221 3-199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5 公 分 之 防 護 桿 ( 板 ) (3) 轉 彎 平 台 : 坡 道 方 向 變 換 處 應 設 置 長 寬 各 150 公 分 以 上 之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坡 道 因 轉 彎 角 度 不 同 其 平 台 設 置 方 式 亦 不 同 (4) 無 障 礙 廁 所 設 置 地 點,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抵 達 ( 以 下 空 白 )
222 3-20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澎 湖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2) 建 築 物 名 稱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23 1.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外 通 路 高 低 差 :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至 3 公 分 者, 應 作 1/2 之 斜 角 處 理,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2) 外 通 路 地 面 : 通 路 地 面 應 平 整 堅 固 防 滑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3) 昇 降 設 備 機 廂 - 輪 椅 乘 坐 者 操 作 盤 : 有 一 組 操 作 盤, 最 上 層 標 有 樓 層 指 示 的 按 鈕 中 心 線 距 機 廂 地 面 不 得 大 於 120 公 分,( 如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得 放 寬 至 130 公 分 ), 且 最 下 層 按 鈕 之 中 心 線 距 梯 廂 地 板 面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在 控 制 面 板 上 應 設 置 緊 急 事 故 通 報 器 ; 另 操 作 盤 距 梯 廂 入 口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入 口 對 側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20 公 分 (4) 昇 降 設 備 機 廂 - 語 音 系 統 : 機 廂 內 應 設 置 語 音 系 統 以 報 知 樓 層 數 行 進 方 向 及 開 關 情 形 3-201
224 1.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5) 外 坡 道 扶 手 - 設 置 規 定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之 坡 道, 兩 側 皆 應 設 置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連 續 性 扶 手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6) 應 於 全 區 明 顯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 包 含 外 通 路 坡 道 廁 所 昇 降 設 備 等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02
225 3-20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澎 湖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中 興 電 影 院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1 備 註 事 項 : 扣 分 內 容 為 愛 心 鈴 標 誌 及 無 障 礙 標 誌 共 計 扣 除 0.1 分
226 2. 中 興 電 影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愛 心 鈴 之 使 用 說 明 及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施 勿 使 用 殘 障 二 字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04
227 3-20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澎 湖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2) 建 築 物 名 稱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愛 心 鈴 -0.1 分 (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
228 3.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愛 心 鈴 之 設 置 地 點,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使 用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者, 未 鄰 牆 壁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不 得 小 於 高 度 5 公 分 之 防 護 緣, 該 防 護 緣 在 坡 道 側 不 得 突 出 於 扶 手 之 垂 直 投 影 線 外 ; 或 設 置 與 地 面 淨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5 公 分 之 防 護 桿 ( 板 ) (3) 轉 彎 平 台 : 坡 道 方 向 變 換 處 應 設 置 長 寬 各 150 公 分 以 上 之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坡 道 因 轉 彎 角 度 不 同 其 平 台 設 置 方 式 亦 不 同 3-206
229 3.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4) 無 障 礙 廁 所 設 置 地 點,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抵 達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07
230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澎 湖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231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澎 湖 縣 圖 書 館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中 興 電 影 院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3.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 既 有 建 築 物 ): 因 建 物 老 舊 礙 難 改 善, 故 建 議 由 該 單 位 提 送 替 代 改 方 案 送 貴 府 審 查 ( 以 下 空 白 ) 3-209
232 表 3.21 金 門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金 門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謝 偉 松 出 席 單 位 : 本 署 建 管 組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相 關 業 務 資 料 整 理 及 簡 報 製 作 詳 盡, 承 辦 單 位 之 努 力 用 心 與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2. 金 門 縣 政 府 全 縣 應 改 善 築 物 己 全 部 改 善 完 竣 並 訂 定 抽 複 查 計 畫, 加 強 相 關 設 施 之 使 用 管 理 與 維 護, 成 效 值 得 肯 定 3.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之 規 劃 周 邊 相 關 ( 餐 廳 友 善 路 線 等 ), 請 加 強 與 各 局 處 溝 通 加 以 整 合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督 導 委 員 : 陳 政 雄 李 訓 良 江 俊 明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松 柏 園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2. 金 湖 國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統 一 精 工 金 門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2) 廁 所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3) 馬 桶 及 扶 手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設 置 於 L 型 扶 手 之 側 牆 上, 距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10 公 分 及 馬 桶 座 面 上 約 40 公 分 處 4 金 湖 鎮 騎 樓 整 平 工 程 : (1) 騎 樓 與 道 路 之 斜 坡 處 理 應 順 平 ( 以 下 空 白 ) 3-210
233 3-21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金 門 縣 使 用 類 別 H 類 住 宿 類 (H-1-1) 建 築 物 名 稱 松 柏 園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中 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34 1. 松 柏 園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松 柏 園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12
235 3-21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金 門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3) 建 築 物 名 稱 金 湖 國 小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36 2. 金 湖 國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金 湖 國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14
237 3-21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金 門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建 築 物 名 稱 統 一 精 工 金 門 加 油 站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0.3 備 註 事 項 :
238 3. 統 一 精 工 金 門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統 一 精 工 金 門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2) 廁 所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3) 廁 所 盥 洗 : 馬 桶 及 扶 手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設 置 於 L 型 扶 手 之 側 牆 上, 距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10 公 分 及 馬 桶 座 面 上 約 40 公 分 處 3-216
239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金 門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金 湖 鎮 ( 騎 樓 整 平 工 程 )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240 4. 騎 樓 : 金 湖 鎮 ( 騎 樓 整 平 工 程 ): (1) 騎 樓 與 道 路 之 斜 坡 處 理 應 順 平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18
241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松 柏 園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各 別 房 間 -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2) 引 導 標 誌 : 外 無 障 礙 通 路 與 建 築 物 外 主 要 通 路 不 同 時, 必 須 於 外 主 要 通 路 入 口 處 標 示 無 障 礙 通 路 之 方 向 2. 金 湖 國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2)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3) 廁 所 - 鏡 子 :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4) 引 導 標 誌 : 外 無 障 礙 通 路 與 建 築 物 外 主 要 通 路 不 同 時, 必 須 於 外 主 要 通 路 入 口 處 標 示 無 障 礙 通 路 之 方 向 3. 統 一 精 工 金 門 加 油 站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馬 桶 及 扶 手 - 高 度 : 馬 桶 不 可 有 蓋, 且 應 設 置 靠 背, 靠 背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公 分 ( 水 箱 作 為 靠 背 需 考 慮 其 平 整 及 耐 壓 性 ), 靠 背 與 馬 桶 座 位 之 淨 距 離 為 20 公 分 (2) 建 議 獨 立 設 置 無 障 礙 廁 所 4. 騎 樓 : 金 湖 鎮 騎 樓 整 平 工 程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219
242 表 3.22 連 江 縣 政 府 會 議 及 現 勘 紀 錄 受 督 導 單 位 : 連 江 縣 政 府 副 召 集 人 : 石 朝 理 督 導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意 見 1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1) 有 關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乙 項 指 標 之 執 行, 係 指 針 對 未 領 有 上 述 證 書 之 建 築 師 的 請 照 送 審 圖 說 加 強 抽 閱 檢 查, 而 非 查 驗 建 築 師 是 否 檢 附 講 習 證 書 影 本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1)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應 依 規 定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3.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1)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4. 其 他 (1) 為 因 應 未 來 全 島 觀 光 事 業 之 發 展 與 老 齡 化 社 會 之 來 臨, 不 論 目 前 身 障 居 民 比 例 是 否 偏 低, 建 議 仍 應 全 力 推 動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置 (2) 督 導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請 按 評 分 表 順 序 編 碼 及 製 作 目 錄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 以 下 空 白 ) 督 導 日 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督 導 委 員 : 蔡 再 相 王 武 烈 現 地 勘 查 情 形 1. 風 管 處 南 竿 遊 客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2. 中 正 國 中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3. 馬 港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4. 山 隴 廣 場 街 區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3-220
243 3-221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一 ) 縣 市 別 連 江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建 築 物 名 稱 風 管 處 南 竿 遊 客 中 心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44 1. 風 管 處 南 竿 遊 客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一 ) 1. 風 管 處 南 竿 遊 客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22
245 3-223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二 ) 縣 市 別 連 江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3) 建 築 物 名 稱 中 正 國 中 小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46 2. 中 正 國 中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二 ) 2. 中 正 國 中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24
247 3-225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三 ) 縣 市 別 連 江 縣 政 府 使 用 類 別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G-1) 建 築 物 名 稱 馬 港 郵 局 建 照 核 發 日 期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現 場 會 勘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扣 分 紀 錄 備 註 事 項 :
248 3. 馬 港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三 ) 3. 馬 港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26
249 現 場 會 勘 紀 錄 ( 四 ) 縣 市 別 連 江 縣 政 府 騎 樓 路 段 山 隴 廣 場 街 區 騎 樓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騎 樓 督 導 情 形 坡 水 道 溝 處 蓋 理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不 合 格 項 目 扣 分 紀 錄 3-227
250 4. 山 隴 廣 場 街 區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現 場 會 勘 記 錄 ( 四 ) 4. 山 隴 廣 場 街 區 騎 樓 : 符 合 規 定 ( 以 下 空 白 ) ( 以 下 空 白 ) 3-228
251 督 導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1. 風 管 處 南 竿 遊 客 中 心 ( 新 建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2. 中 正 國 中 小 (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建 議 樓 梯 設 置 之 托 盤 式 軌 道 昇 降 機 應 定 期 維 修 保 養 3. 馬 港 郵 局 ( 既 有 建 築 物 ): 無 建 議 事 項 4. 山 隴 廣 場 街 區 騎 樓 : 無 建 議 事 項 ( 以 下 空 白 ) 3-229
252 3-230
253 肆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一 督 導 成 果 分 析 二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果 分 析 三 現 場 會 勘 成 果 分 析
254
255 肆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分 析 ( 一 ) 都 會 型 1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表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總 分 表 101 年 等 級 特 優 特 優 特 優 特 優 特 優 縣 市 別 年 度 高 雄 市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93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等 級 特 優 特 優 優 等 優 等 縣 市 別 年 度 新 竹 市 臺 中 市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平 均 93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表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敘 述 統 計 資 料 表 年 度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最 小 值 最 大 值
256 高 雄 市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臺 中 市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圖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統 計 圖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101 年 100 年 99 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圖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平 均 成 績 統 計 圖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圖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統 計 圖 4-2
257 2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分 析 (1) 等 級 分 析 根 據 歷 年 成 績 分 析 等 級 評 比 方 式 95 年 度 之 前 90 分 以 上 者 為 特 優 等, 在 此 為 前 提 下 93 年 度 並 無 特 優 等 縣 市,94 年 度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始 併 列 特 優 等,95 年 度 臺 北 市 成 績 蟬 聯 特 優 等 96 年 度 開 始, 評 比 方 式 變 更 為 90 分 至 94 分 者 為 優 等,95 分 以 上 為 特 優 等 本 年 度 高 雄 市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臺 中 市 併 列 特 優 等, 嘉 義 市 臺 南 市 併 列 優 等, 都 會 型 縣 市 業 務 成 績 皆 達 優 等 級 以 上 (2) 平 均 分 數 分 析 根 據 歷 年 平 均 成 績 分 析 結 果 得 知,93 年 度 為 分 未 達 及 格 標 準,94 95 年 度 為 分, 提 升 至 當 年 甲 等 水 準,96 97 年 度 為 分, 成 績 再 次 提 升, 年 度 為 分, 達 優 等 標 準,101 年 度 分 達 特 優 等, 結 果 顯 示 都 會 型 縣 市 整 體 業 務 水 平 逐 年 成 長 且 成 績 優 異 (3) 標 準 差 分 析 標 準 差 是 計 算 數 據 的 離 散 程 度, 在 考 核 分 數 的 範 圍 內, 標 準 差 分 佈 範 圍 愈 大, 表 示 離 散 程 度 大, 也 就 是 說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愈 大 ; 反 之, 則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愈 小 根 據 歷 年 標 準 差 分 析 結 果 得 知,93 至 98 年 度 標 準 差 由 縮 小 至 5.74, 然 而 99 至 100 年 又 有 差 距 擴 大 的 趨 勢, 今 101 年 度 則 達 到 2.42 歷 年 最 小, 加 上 平 均 分 數 達 特 優 等 級, 代 表 都 會 型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推 動 成 效 優 異 4-3
258 ( 二 ) 城 鎮 型 1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表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分 數 表 101 年 等 級 特 優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甲 等 縣 市 別 年 度 屏 東 縣 宜 蘭 縣 彰 化 縣 嘉 義 縣 雲 林 縣 93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等 級 甲 等 乙 等 乙 等 縣 市 別 年 度 苗 栗 縣 新 竹 縣 南 投 縣 平 均 93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表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敘 述 統 計 資 料 表 年 度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最 小 值 最 大 值
259 屏 東 縣 宜 蘭 縣 彰 化 縣 嘉 義 縣 雲 林 縣 苗 栗 縣 新 竹 縣 南 投 縣 圖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統 計 圖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101 年 100 年 99 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圖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平 均 成 績 統 計 圖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圖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統 計 圖 4-5
260 2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分 析 (1) 等 級 分 析 根 據 歷 年 成 績 分 析 等 級 評 比 方 式 95 年 度 之 前 90 分 以 上 者 為 特 優 等, 在 此 為 前 提 下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尚 無 特 優 等 級 ; 又 自 96 年 度 開 始, 評 比 方 式 變 更 為 90 分 至 94 分 者 為 優 等,95 分 以 上 為 特 優 等,99 年 度 彰 化 縣 及 100 年 度 新 竹 縣 為 特 優 等,101 年 度 則 由 屏 東 縣 宜 蘭 縣 達 到 特 優 等 級 (2) 平 均 分 數 分 析 根 據 歷 年 平 均 成 績 分 析 結 果 得 知,93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為 分,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由 94 年 分, 逐 年 提 升 至 100 年 分 達 到 優 等 級,101 年 度 因 彰 化 縣 嘉 義 縣 雲 林 縣 苗 栗 縣 新 竹 縣 南 投 縣 成 績 下 滑, 平 均 分 數 也 下 降 為 分 (3) 標 準 差 分 析 標 準 差 是 計 算 數 據 的 離 散 程 度, 在 考 核 分 數 的 範 圍 內, 標 準 差 分 佈 範 圍 愈 大, 表 示 離 散 程 度 大, 也 就 是 說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愈 大 ; 反 之, 標 準 差 分 佈 範 圍 愈 小, 表 示 離 散 程 度 小, 也 就 是 說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愈 小 根 據 歷 年 標 準 差 分 析 結 果 得 知, 由 93 年 度 標 準 差 至 101 年 度 7.72 趨 勢 為 逐 年 下 降, 但 每 年 狀 況 不 穩 定, 顯 示 出 城 鎮 型 縣 市 之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各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不 穩 定, 且 有 部 分 縣 市 在 各 年 度 結 果 中, 從 特 優 等 級 下 降 到 甲 等 級 前 後 差 距 甚 大, 據 了 解,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更 換 造 成 業 務 無 法 銜 接 之 問 題, 已 確 實 影 響 業 務 之 推 動 4-6
261 ( 二 )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1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表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分 數 表 101 年 等 級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甲 等 乙 等 縣 市 別 年 度 金 門 縣 臺 東 縣 花 蓮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平 均 93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無 督 導 101 年 表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敘 述 統 計 資 料 表 年 度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平 均 數 無 督 導 標 準 差 無 督 導 最 小 值 無 督 導 最 大 值 無 督 導
262 金 門 縣 臺 東 縣 花 蓮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圖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督 導 考 核 成 績 統 計 圖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101 年 100 年 99 年 98 年 97 年 96 年 95 年 94 年 93 年 圖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平 均 成 績 統 計 圖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101 年 圖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統 計 圖 4-8
263 2 考 核 成 績 結 果 分 析 (1) 等 級 分 析 根 據 歷 年 成 績 分 析 等 級 評 比 方 式 95 年 度 之 前 90 分 以 上 者 為 特 優 等, 在 此 為 前 提 下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尚 無 特 優 等 級 ; 又 自 96 年 度 開 始, 評 比 方 式 變 更 為 90 分 至 94 分 者 為 優 等,95 分 以 上 為 特 優 等,98 年 99 年 金 門 縣 花 蓮 縣 並 列 且 連 續 兩 年 特 優 等,100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無 督 導,101 年 度 金 門 縣 再 次 達 到 特 優 等 級 (2) 平 均 分 數 分 析 根 據 歷 年 平 均 成 績 分 析 結 果 得 知,93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為 分, 未 達 及 格 標 準,94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為 分, 逐 年 提 升 至 99 年 度 分, 達 到 優 等 級,100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無 督 導, 101 年 度 平 均 分 數 下 降 為 分, 其 原 因 為 花 蓮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成 績 下 滑 所 致 (3) 標 準 差 分 析 標 準 差 是 計 算 數 據 的 離 散 程 度, 在 考 核 分 數 的 範 圍 內, 標 準 差 分 佈 範 圍 愈 大, 表 示 離 散 程 度 大, 也 就 是 說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愈 大 ; 反 之, 標 準 差 分 佈 範 圍 愈 小, 表 示 離 散 程 度 小, 也 就 是 說 縣 市 之 間 的 差 距 愈 小 根 據 歷 年 標 準 差 分 析 結 果 得 知,93 年 度 標 準 差 為 25.30, 其 趨 勢 為 逐 年 下 降,99 年 度 標 準 差 為 6.89,100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無 督 導,101 年 度 因 金 門 縣 臺 東 縣 成 績 進 步, 而 花 蓮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成 績 下 滑, 拉 大 了 差 異 ; 顯 示 出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之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表 現, 金 門 縣 成 熟 且 穩 定, 其 他 縣 市 成 績 雖 或 有 提 升 但 未 能 保 持 逐 年 成 長 4-9
264 二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果 分 析 ( 一 ) 都 會 型 縣 市 各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1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形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 一 )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1.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平 均 分 數 得 分 率 圖 例 % 按 規 定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 提 報 清 冊 內 容 完 整 詳 實 % ( 二 )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5 第 2 項 ) ( 三 )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 1-3 ( 四 )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 1-4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都 會 型 縣 市 辦 理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100%, 各 單 位 對 於 本 業 務 各 督 導 項 目 之 執 行 已 充 分 掌 握 4-10
265 2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一 ) 建 立 總 1.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 列 管 清 冊 2.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按 規 定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4.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按 季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 二 ) 分 類 1.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期 分 區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改 善 執 行 計 理 公 告 畫 及 期 限 之 2.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擬 定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3.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 % % % %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 ( 三 ) 公 共 建 1.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否 聘 築 物 行 動 不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便 者 使 用 設 團 體 代 表 施 改 善 諮 詢 2.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及 審 查 小 組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 %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4-11
266 根 據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在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部 份,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理 公 告 項 目 得 分 率 91.67%, 委 員 建 議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請 於 法 令 修 正 後 配 合 修 正 並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得 分 率 94.44%, 委 員 建 議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 都 會 型 縣 市 辦 理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5.52% 3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用 情 形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 一 ) 依 身 心 障 1.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2.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行 情 形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二 )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 3-2 ( 三 )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 依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7 第 10 條 規 定 ) ( 四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1. 自 編 預 算 2. 自 籌 收 入 ( 五 )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 六 )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 % % % % 3-6 分 數 小 計 % 4-12
267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在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部 分,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3.83%;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8.89%, 委 員 建 議 管 理 委 員 會 開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應 陳 列, 以 利 委 員 查 核 ; 在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部 份, 自 籌 收 入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4.44%, 委 員 建 議 經 費 來 源 請 加 強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 都 會 型 縣 市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6.71% 4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行 情 形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四 ( 一 )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勘 % 4-1 檢 ( 二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人 員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 4-2 分 數 小 計 % 4-13
268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部 份, 得 分 率 為 88.89%, 建 議 提 升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 都 會 型 縣 市 辦 理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5.24% 5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關 事 項 五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 一 )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 二 ) 完 成 建 立 無 障 礙 環 境 專 屬 網 頁 專 屬 電 子 信 箱 及 專 線 電 話 等 ( 三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形 效 ( 四 1. 對 於 轄 內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公 共 )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施 全 面 清 交 辦 查 其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置 情 形 案 2.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件 完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成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情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 五 )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 % %
269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 六 ) 受 督 導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 建 管 使 管 ) 及 其 他 單 位 如 社 政 教 育 工 務 城 鄉 ( 都 市 ) 發 展 交 通 觀 光 旅 遊 等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 七 )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 八 )100 年 第 1 至 4 季 自 評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報 完 成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5-8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在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部 份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7.22%, 委 員 建 議 已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仍 有 不 符 合 標 準 部 份, 請 加 強 改 善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效 部 份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4.44%; 在 交 辦 案 件 完 成 情 形 部 份,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8.89%, 委 員 建 議 加 強 整 合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交 通 友 善 餐 廳 友 善 飯 店 及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備 設 施 之 建 置 情 形 等 相 關 訊 息 及 查 詢 服 務 電 話, 並 公 布 於 貴 縣 之 網 站, 以 利 民 4-15
270 眾 方 便 查 詢 ;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4.44%; 都 會 型 縣 市 辦 理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7.39% ( 二 ) 城 鎮 型 縣 市 各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1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形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 一 )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1.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平 均 分 數 得 分 率 圖 例 % 按 規 定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 提 報 清 冊 內 容 完 整 詳 實 % ( 二 )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5 第 2 項 ) ( 三 )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 1-3 ( 四 )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 1-4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4-16
271 根 據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城 鎮 型 縣 市 辦 理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100%, 各 單 位 對 於 本 業 務 各 督 導 項 目 之 執 行 已 充 分 掌 握 2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一 ) 建 立 總 1.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 列 管 清 冊 2.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按 規 定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4.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按 季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 二 ) 分 類 1.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期 分 區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改 善 執 行 計 理 公 告 畫 及 期 限 之 2.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擬 定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3.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 % % % %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 ( 三 ) 公 共 建 1.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否 聘 築 物 行 動 不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便 者 使 用 設 團 體 代 表 施 改 善 諮 詢 2.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及 審 查 小 組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 % 分 數 小 計 % 4-17
272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按 規 定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得 分 率 為 87.50%; 在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部 份,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理 公 告 得 分 率 為 77.08%, 委 員 建 議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建 議 應 明 確 訂 定 該 年 度 或 該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數, 並 送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通 過 後 予 與 公 告 ;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7.5%, 委 員 建 議 加 油 站 改 善 期 限 可 經 由 諮 詢 審 查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於 102 年 底 完 成 ;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7.50%, 委 員 建 議 電 影 院 改 善 期 限 可 經 由 諮 詢 審 查 委 員 會 會 議 通 過 提 前 於 101 年 底 完 成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1.25%, 委 員 建 議 未 逹 標 準 者, 請 加 強 進 度 ;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75.00%, 建 議 改 善 聘 用 比 率 ; 城 鎮 型 縣 市 辦 理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88.17% 4-18
273 3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用 情 形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 一 ) 依 身 心 障 1.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2.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行 情 形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二 )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 3-2 ( 三 )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 依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7 第 10 條 規 定 ) ( 四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1. 自 編 預 算 2. 自 籌 收 入 ( 五 )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 六 )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 % % % % 3-6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在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部 份,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48.61%,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項 目 得 分 4-19
274 率 為 68.75%, 此 兩 項 目 成 效 偏 低 ; 委 員 建 議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部 份, 自 編 預 算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1.25%; 自 籌 收 入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64.58%, 建 議 爭 取 編 列 經 費, 增 加 自 籌 收 入 來 源 ;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得 分 率 為 81.25%;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得 分 率 為 93.75%; 城 鎮 型 縣 市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68.52% 4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行 情 形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四 ( 一 )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勘 % 4-1 檢 ( 二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人 員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 4-2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4-20
275 80% 項 目 成 績 優 異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部 份, 得 分 率 為 91.67%, 建 議 加 強 人 員 培 訓 5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五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 一 )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 二 ) 完 成 建 立 無 障 礙 環 境 專 屬 網 頁 專 屬 電 子 信 箱 及 專 線 電 話 等 ( 三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形 效 ( 四 1. 對 於 轄 內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公 共 )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施 全 面 清 交 辦 查 其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置 情 形 案 2.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件 完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成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情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 五 )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 六 ) 受 督 導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 建 管 使 管 ) 及 其 他 單 位 如 社 政 教 育 工 務 城 鄉 ( 都 市 ) 發 展 交 通 觀 光 旅 遊 等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 七 )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 八 )100 年 第 1 至 4 季 自 評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報 完 成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 % % % % % 5-8 分 數 小 計 % 4-21
276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部 份, 本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4.79%, 委 員 建 議 應 有 改 善 結 果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呈 閱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效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5.42%; 對 於 轄 內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公 共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施 全 面 清 查 其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置 情 形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7.50%, 委 員 建 議 建 議 結 合 觀 光 局 辦 理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增 設 無 障 礙 大 眾 運 輸 交 通 工 具 ;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3.33%, 委 員 建 議 加 強 整 合 無 障 礙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交 通 友 善 餐 廳 友 善 飯 店 及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備 設 施 之 建 置 情 形 等 相 關 訊 息 及 查 詢 服 務 電 話, 並 公 布 於 貴 縣 之 網 站, 以 利 民 眾 方 便 查 詢 ;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56.94%, 委 員 建 議 積 極 爭 取 中 央 單 位 辦 理 之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款 案, 以 利 業 務 推 動 ;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之 推 動 遭 受 民 間 阻 力 部 分, 建 議 多 舉 辦 說 明 會 及 協 調 會, 宣 傳 騎 樓 規 劃 遠 景 與 改 善 效 益, 建 立 民 眾 正 確 認 知 ; 受 督 導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 建 管 使 管 ) 及 其 他 單 位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7.92%;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4-22
277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9.58%; 城 鎮 型 縣 市 辦 理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86.27% ( 三 )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各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1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形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 一 )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1.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平 均 分 數 得 分 率 圖 例 % 按 規 定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 提 報 清 冊 內 容 完 整 詳 實 % ( 二 )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5 第 2 項 ) ( 三 )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 1-3 ( 四 )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 1-4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4-23
278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一 項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9.29%, 委 員 建 議 本 項 目 之 執 行, 係 指 針 對 未 領 有 上 述 證 書 之 建 築 師 的 請 照 送 審 圖 說 加 強 抽 閱 檢 查, 而 非 查 驗 建 築 師 是 否 檢 附 講 習 證 書 影 本 ;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辦 理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7.86% 2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一 ) 建 立 總 1.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 列 管 清 冊 2.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 按 規 定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4.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按 季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 二 ) 分 類 1.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期 分 區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改 善 執 行 計 理 公 告 畫 及 期 限 之 2.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擬 定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3.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 % % % %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 ( 三 ) 公 共 建 1.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否 聘 築 物 行 動 不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便 者 使 用 設 團 體 代 表 施 改 善 諮 詢 2.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及 審 查 小 組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 % 分 數 小 計 % 4-24
279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二 項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按 季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9.29%,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部 份,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理 公 告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9.29%, 委 員 建 議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應 配 合 當 年 度 之 改 善 情 形 及 預 算 編 列 擬 定, 必 要 時 可 召 開 諮 詢 審 查 小 組 委 員 會 議 修 改 內 容 並 重 新 公 告 ;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6.43%,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72.86%,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部 分,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9.29%,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1.43%, 委 員 建 議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應 依 規 定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每 年 至 少 應 達 2 次,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辦 理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85.60% 4-25
280 3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用 情 形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 一 ) 依 身 心 障 1.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2.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行 情 形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二 )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 3-2 ( 三 )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 依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7 第 10 條 規 定 ) ( 四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1. 自 編 預 算 2. 自 籌 收 入 ( 五 )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 六 )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 % % % % 3-6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三 項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在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部 份,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60.71%,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項 4-26
281 目 得 分 率 為 75.00%, 委 員 建 議 對 於 當 期 應 改 善 完 成 之 案 件 未 如 期 改 善 完 成 者, 請 確 實 依 身 權 法 第 88 條 規 定 辦 理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部 份, 自 籌 收 入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53.57%, 委 員 建 議 應 積 極 辦 理 ;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0.74%,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78.17% 4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行 情 形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四 ( 一 )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勘 % 4-1 檢 ( 二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人 員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 4-2 分 數 小 計 %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四 項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在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4.64%; 在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2.86%, 委 員 建 議 建 管 人 員 與 4-27
282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之 培 訓 率 不 足, 請 加 強 督 促 參 與 培 訓, 確 保 現 場 勘 檢 品 質,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辦 理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3.88% 5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成 績 統 計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五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 一 )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 二 ) 完 成 建 立 無 障 礙 環 境 專 屬 網 頁 專 屬 電 子 信 箱 及 專 線 電 話 等 ( 三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形 效 ( 四 1. 對 於 轄 內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公 共 )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施 全 面 清 交 辦 查 其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置 情 形 案 2.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件 完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成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情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 五 )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 六 ) 受 督 導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 建 管 使 管 ) 及 其 他 單 位 如 社 政 教 育 工 務 城 鄉 ( 都 市 ) 發 展 交 通 觀 光 旅 遊 等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 七 )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 八 )100 年 第 1 至 4 季 自 評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報 完 成 平 均 得 分 得 分 率 圖 例 % % % % % % % % % 5-8 分 數 小 計 % 4-28
283 100% 75% 50% 25% 0%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統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第 五 項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評 分 指 標 中 統 計 成 績 分 析 得 分 率 結 果 得 知,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92.86%,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效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9.29%,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85.71%,100 年 第 1 至 4 季 自 評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報 完 成 項 目 得 分 率 為 60.71%, 委 員 建 議 應 按 時 提 報 相 關 自 評 資 料 至 營 建 署 核 備, 以 利 查 核,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辦 理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總 平 均 為 92.23% 4-29
284 三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現 場 會 勘 成 果 分 析 ( 一 )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1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編 號 受 督 導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單 位 扣 分 小 計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編 號 受 督 導 單 位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平 均 扣 分 小 計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285 2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統 計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標 樓 誌 梯 扣 分 記 錄 建 築 物 名 稱 設 施 項 目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北 基 加 油 站 新 蘆 洲 站 北 市 統 一 超 商 龍 翠 店 麻 吉 影 城 -0.2 臺 士 林 國 中 北 國 賓 影 成 長 市 春 廣 場 內 湖 加 油 站 國 立 臺 中 圖 臺 -0.1 書 館 中 市 萬 代 福 影 城 皇 家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臺 南 市 立 圖 書 館 裕 文 分 -0.1 臺 南 館 市 中 國 石 油 大 同 站 唪 口 老 人 養 護 中 心 大 東 藝 術 中 高 心 雄 中 油 高 鳳 加 市 油 站 喜 滿 客 美 奇 萊 影 城 -0.1 特 力 屋 南 崁 桃 店 -0.2 園 桃 鶯 加 油 站 -0.1 縣 大 溪 中 正 公 園 ( 公 共 廁 所 ) 4-31
286 扣 分 記 錄 建 築 物 名 稱 設 施 項 目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基 成 功 國 中 隆 基 隆 女 中 市 全 國 加 油 站 新 城 站 交 通 部 台 灣 鐵 路 局 世 博 新 ( 千 甲 ) 站 竹 新 竹 大 遠 百 市 威 秀 影 城 新 竹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光 華 分 社 嘉 義 市 高 級 嘉 家 事 職 業 學 義 校 市 嘉 年 華 戲 院 台 灣 中 油 高 鐵 南 站 合 計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扣 分 累 計 圖 4-32
287 根 據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各 項 評 分 項 目 分 析 結 果 得 知, 主 要 缺 失 為 廁 所 盥 洗 項 目 : (1) 新 建 建 築 物 : 1. 通 則 - 地 面 : 廁 所 盥 洗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規 範 廁 所 - 淨 空 間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內 應 設 置 迴 轉 空 間, 其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規 範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4-33
288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洗 面 盆 - 扶 手 : 洗 面 盆 兩 側 及 前 方 環 繞 洗 臉 盆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高 於 洗 面 盆 邊 緣 1~3 公 分 規 範 (2) 既 有 建 築 物 : 1. 廁 所 盥 洗, 內 部 應 設 置 固 定 扶 手 或 迴 轉 扶 手 ( 供 正 跨 座 及 側 移 式 ) ( 二 )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1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編 號 受 督 導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單 位 扣 分 小 計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編 號 受 督 導 單 位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平 均 扣 分 小 計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289 2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統 計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標 樓 誌 梯 扣 分 記 錄 建 築 物 名 稱 設 施 項 目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宜 國 立 羅 東 高 蘭 級 中 學 縣 羅 東 鎮 公 所 日 新 戲 院 六 家 車 站 新 竹 新 竹 縣 上 館 縣 國 民 小 學 新 竹 縣 竹 東 國 民 小 學 苗 栗 縣 政 府 苗 第 一 辦 公 大 栗 樓 縣 北 苗 加 油 站 鶴 岡 國 民 中 學 彰 二 林 營 運 處 化 第 一 公 有 零 縣 售 市 場 萬 興 加 油 站 臺 灣 工 藝 研 南 -0.1 究 發 展 中 心 投 縣 福 懋 加 油 站 埔 里 鎮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雲 林 縣 古 坑 雲 國 小 教 林 北 基 加 油 站 縣 斗 中 站 內 政 部 雲 林 教 養 院 嘉 -0.1 義 大 林 國 中 縣 水 上 機 場
290 山 隆 加 油 站 ( 太 保 嘉 泰 站 ) 屏 東 基 督 教 屏 長 老 教 會 東 縣 中 國 石 油 中 正 路 加 油 站 麟 洛 鄉 公 所 合 計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扣 分 累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各 項 評 分 項 目 分 析 結 果 得 知, 主 要 缺 失 為 樓 梯 項 目 : (1) 新 建 建 築 物 : 1. 樓 梯 轉 折 設 計 : 樓 梯 往 上 之 梯 級 部 份, 起 始 之 梯 級 應 退 一 階 規 範 梯 級 -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規 範
291 3. 樓 梯 扶 手 與 欄 杆 - 扶 手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距 梯 級 鼻 端 高 度 公 分 之 扶 手 或 雙 道 扶 手 ( 高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該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二 平 台 ( 或 樓 板 ) 間 之 高 差 在 20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設 扶 手 ; 另 樓 梯 之 平 台 外 側 扶 手 得 不 連 續 規 範 樓 梯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規 範 扶 手 通 則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規 範 (2) 既 有 建 築 物 : 1.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扶 手,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2. 梯 緣 未 臨 接 牆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踏 面 5 公 分 防 護 緣 ( 三 )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1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編 號 受 督 導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單 位 平 均 扣 分 小 計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建 築 物
292 2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統 計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標 樓 誌 梯 扣 分 記 錄 建 築 物 名 稱 設 施 項 目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花 花 蓮 榮 家 -0.1 蓮 南 京 街 郵 局 縣 中 油 太 魯 閣 -0.1 加 油 站 臺 台 東 女 中 東 台 東 市 公 所 -0.1 縣 中 油 加 油 站 中 山 路 站 澎 湖 縣 圖 書 澎 館 湖 縣 中 興 電 影 院 -0.1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松 柏 園 老 人 金 長 期 照 顧 中 門 心 縣 金 湖 國 小 統 一 精 工 金 門 加 油 站 -0.3 連 風 管 處 南 竿 江 遊 客 中 心 縣 中 正 國 中 小 馬 港 郵 局 合 計 備 註 : 澎 湖 縣 政 府 澎 湖 縣 地 政 事 務 所,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的 愛 心 鈴 扣 0.1 分 4-38
293 標 誌 引 導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各 項 評 估 指 標 扣 分 累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現 場 會 勘 結 果 各 項 評 分 項 目 分 析 結 果 得 知, 主 要 缺 失 為 廁 所 盥 洗 項 目 : (1) 新 建 建 築 物 : 1. 引 導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規 範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規 範
294 4. 廁 所 盥 洗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規 範 小 便 器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符 合 規 範 參 考 附 錄 有 關 手 可 觸 及 範 圍 之 規 定 規 範 輪 椅 正 向 接 近 可 及 範 圍 - 可 及 範 圍 : 坐 輪 椅 者 正 向 接 近 時, 可 及 之 最 大 高 度 為 120 公 分, 最 低 高 度 為 40 公 分 規 範 A102.3 ( 四 )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1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編 號 受 督 導 單 位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扣 分 小 計 編 號 受 督 導 單 位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平 均 扣 分 小 計
295 2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統 計 表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騎 樓 地 段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扣 分 記 錄 扣 分 項 目 雙 十 路 二 段 142 號 至 180 號 承 德 路 3 段 112 號 至 46 號 地 面 順 平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0.1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臺 中 市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1.5 臺 南 市 民 族 路 北 側 騎 樓 高 雄 市 高 雄 市 三 多 路 南 北 側 桃 園 縣 大 溪 老 街 騎 樓 整 平 -1 基 隆 市 愛 三 路 2 號 至 112 號 新 竹 市 中 山 路 騎 樓 嘉 義 市 中 山 路 第 二 期 工 程 -0.1 合 計 地 面 順 平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圖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累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都 會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統 計 結 果, 騎 樓 項 目 主 要 的 缺 失 為 桃 園 縣 大 溪 老 街 騎 樓 整 平 有 一 處 危 險 坡 度, 而 臺 中 市 北 區 太 平 路 段 騎 樓, 由 委 員 綜 合 各 種 缺 失 扣 除 1.5 分 ( 五 )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1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4-41
296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編 號 受 督 導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單 位 騎 樓 編 號 受 督 導 單 位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騎 樓 平 均 2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統 計 表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騎 樓 地 段 扣 分 記 錄 扣 分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宜 蘭 縣 羅 東 公 正 路 112 號 號 -1 新 竹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2 苗 栗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2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中 山 路 -1 南 投 縣 草 屯 鎮 太 平 路 雲 林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2 嘉 義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2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平 和 里 民 生 路 騎 樓 合 計
297 地 面 順 平 2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圖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累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城 鎮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統 計 結 果, 騎 樓 項 目 主 要 的 缺 失 為 地 面 順 平 項 目 ;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各 被 扣 除 2 分 ( 六 )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1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統 計 表 編 號 受 督 導 單 位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平 均 騎 樓
298 2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項 目 統 計 表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結 果 扣 分 項 目 明 細 表 騎 樓 地 段 扣 分 記 錄 扣 分 項 目 地 面 順 平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中 山 路 騎 樓 ( 中 華 路 口 至 中 山 路 口 ) 中 華 路 一 段 427 至 495 號 -0.1 澎 湖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2 金 門 縣 金 湖 鎮 騎 樓 整 平 工 程 -0.3 連 江 縣 山 隴 廣 場 街 區 騎 樓 合 計 地 面 順 平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其 他 圖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扣 分 累 計 圖 根 據 101 年 度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騎 樓 會 勘 統 計 結 果, 騎 樓 項 目 主 要 的 缺 失 為 澎 湖 縣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被 扣 除 2 分 4-44
299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督 導 成 果 結 論 二 業 務 推 動 相 關 作 業 建 議
300
301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督 導 成 果 結 論 (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就 整 體 而 言, 自 年 為 止, 依 平 均 分 數 結 果 顯 示, 都 會 型 縣 市 逐 年 明 顯 進 步 中 城 鎮 型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成 績 較 不 穩 定 ; 依 成 效 等 級 及 標 準 差 等 方 式 分 析 結 果 顯 示,101 年 特 優 等 級 增 加 至 10 個 縣 市, 城 鎮 型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標 準 差 逐 漸 擴 大, 代 表 成 績 穩 定 成 長 的 縣 市 與 無 法 突 破 現 況 的 縣 市 正 在 拉 開 差 距 ( 二 )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部 份 : 1. 都 會 型 縣 市 各 項 業 務 得 分 率 皆 達 95% 以 上, 顯 示 縣 市 政 府 已 充 分 掌 握 業 務 辦 理 要 領 ; 但 城 鎮 型 及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及 騎 樓 整 平 等 子 項 目 得 率 仍 然 偏 低 2.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為 歷 年 督 導 重 點 項 目,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邀 集 當 地 社 福 單 位 參 與 研 商 擬 定 之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因 計 畫 之 分 期 與 期 限 一 再 變 動, 造 成 委 員 無 法 全 面 了 解 其 既 有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三 )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部 份 : 1.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部 份, 都 會 型 與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縣 市 常 犯 缺 失 是 廁 所 盥 洗 項 目, 錯 誤 集 中 在 可 動 扶 手 與 馬 桶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城 鎮 型 縣 市 常 犯 缺 失 是 樓 梯 項 目, 錯 誤 集 中 在 扶 手 與 欄 杆 的 水 平 延 伸 設 計 ; 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第 十 章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 現 為 : 第 十 章 無 障 礙 建 築 物 ) 及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公 布 後, 設 施 與 設 備 理 應 完 善, 督 導 中 仍 發 現 錯 誤, 原 因 在 於 勘 檢 人 員 之 法 規 觀 念 或 受 訓 內 容 未 隨 新 規 定 更 新 5-1
302 2. 騎 樓 整 平 部 份, 歸 納 現 場 考 評 重 點 為 以 地 面 順 平 坡 道 處 理 水 溝 蓋 方 向 舖 面 材 質 等, 總 計 5 個 縣 市 未 提 供 騎 樓 路 段 二 業 務 推 動 相 關 作 業 建 議 (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成 果, 受 督 導 之 22 個 單 位 中 有 10 個 單 位 成 績 特 優, 建 議 營 建 署 頒 發 獎 狀 之 茲 鼓 勵 ( 二 )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部 份 : 1. 配 合 101 年 10 月 1 日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十 章 無 障 礙 建 築 物 專 章 修 正 發 布, 建 議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應 就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製 表 列 管 如 下 : 5-2
303 表 5.1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計 畫 表 分 類 項 目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應 改 善 件 數 A=B+C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B 待 改 善 件 數 C 分 區 及 改 善 期 限 A 類 公 共 集 會 類 A-1 1. 戲 ( 劇 ) 院 電 影 院 演 藝 場 歌 廳 觀 覽 場 2.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A-2 1. 車 站 ( 公 路 鐵 路 大 眾 捷 運 ) 2. 候 船 水 運 客 站 3. 航 空 站 飛 機 場 大 廈 B-2 百 貨 公 司 ( 百 貨 商 場 ) 商 場 市 場 ( 超 級 市 場 零 售 市 場 攤 販 集 中 場 ) 展 覽 場 ( 館 ) 量 販 店 B 類 商 業 類 B-3 1. 飲 酒 店 ( 無 陪 侍, 供 應 酒 精 飲 料 之 餐 飲 服 務 場 所, 包 括 啤 酒 屋 ) 小 吃 街 等 類 似 場 所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餐 廳 飲 食 店 飲 料 店 ( 無 陪 侍 提 供 非 酒 精 飲 料 服 務 之 場 所, 包 括 茶 藝 館 咖 啡 店 冰 果 店 及 冷 飲 店 等 ) 等 類 似 場 所 B-4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一 般 觀 光 旅 館 一 般 旅 館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D-1 內 游 泳 池 D-2 1. 會 議 廳 展 示 廳 博 物 館 美 術 館 圖 書 館 水 族 館 科 學 館 陳 列 館 資 料 館 歷 史 文 物 館 天 文 臺 藝 術 館 2.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5-3
304 分 類 項 目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應 改 善 件 數 A=B+C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B 待 改 善 件 數 C 分 區 及 改 善 期 限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D-3 小 學 教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所 E 類 宗 教 殯 葬 類 F 類 衛 生 福 利 更 生 類 G 類 辦 公 服 務 類 D-4 D-5 E F-1 F-2 F-3 G-1 G-2 國 中 高 中 ( 職 ) 專 科 學 校 學 院 大 學 等 之 教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補 習 ( 訓 練 ) 班 課 後 托 育 中 心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寺 ( 寺 院 ) 廟 ( 廟 宇 ) 教 堂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殯 儀 館 1. 設 有 十 床 病 床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1.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機 構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養 機 構 ( 院 )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2.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幼 兒 園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2. 發 展 遲 緩 兒 早 期 療 育 中 心 含 營 業 廳 之 下 列 場 所 : 金 融 機 構 證 券 交 易 場 所 金 融 保 險 機 構 合 作 社 銀 行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營 業 場 所 1.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辦 公 2. 政 府 機 關 ( 公 務 機 關 ) 3.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1. 衛 生 所 2. 設 置 病 床 未 達 十 床 之 下 列 G-3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公 共 廁 所 便 利 商 店 5-4
305 分 類 項 目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應 改 善 件 數 A=B+C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B 待 改 善 件 數 C 分 區 及 改 善 期 限 H 類 住 宿 類 H-1 1.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2.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場 所 : 養 護 機 構 安 養 機 構 文 康 機 構 服 務 機 構 H-2 1. 六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2. 五 層 以 下 且 五 十 戶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加 油 ( 氣 ) 站 合 計 說 明 : 1.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為 建 築 物 依 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及 設 備 者, 經 主 管 機 關 清 查 列 管 2. 應 改 善 件 數 為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中, 經 現 場 勘 查 後 認 定 應 改 善 者 3.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為 應 改 善 件 數 中, 建 築 物 業 主 已 改 善 且 報 主 管 關 機 關 同 意 核 備 者 4. 待 改 善 件 數 為 應 改 善 件 數 中, 建 築 物 未 改 善 完 成, 主 關 機 關 仍 列 管 者 2. 依 照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1 年 5 月 31 日 研 商 101 年 度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評 分 指 標 及 業 務 督 導 計 畫 事 宜 會 議 紀 錄 有 關 指 標 調 整 內 容 預 告, 建 議 各 單 位 依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間 及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後 三 階 段 及 早 準 備 ( 三 ) 就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部 份 而 言 : 1. 建 議 各 單 位 積 極 辦 理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及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等 法 令 宣 導, 並 依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作 業 原 則 對 勘 檢 人 員 之 資 格 重 新 檢 討 後 再 任 用, 並 辦 理 至 少 三 個 小 時 之 勘 檢 實 務 講 習 5-5
306 5-6
307 陸 附 件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二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行 程 三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議 程 四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 業 務 及 現 場 評 分 表 五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統 計 表 六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填 報 資 料 七 100 年 度 營 建 署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及 辦 理 情 形 表 八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法 規 九 101 年 度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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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陸 附 件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表 年 度 督 導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職 稱 姓 名 任 職 機 關 及 職 稱 備 註 召 集 人 童 健 飛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副 署 長 共 同 召 集 人 陳 肇 琦 謝 偉 松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主 任 秘 書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管 組 組 長 石 朝 理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中 部 辦 公 簡 任 秘 書 副 召 集 人 黃 仁 鋼 林 震 富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管 組 副 組 長 前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管 組 科 長 1 委 員 蔡 再 相 中 華 視 障 聯 盟 副 秘 書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2 委 員 李 殿 華 中 華 民 國 脊 髓 損 傷 者 聯 合 會 顧 問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3 委 員 劉 金 鐘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聯 盟 常 務 理 事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4 委 員 王 武 烈 王 武 烈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主 持 人 專 家 學 者 5 委 員 盧 武 雄 前 教 育 部 技 正 專 家 學 者 6 委 員 陳 政 雄 中 原 大 學 建 築 研 究 所 兼 任 副 教 授 專 家 學 者 7 北 委 員 林 敏 哲 中 國 科 技 大 學 內 設 計 系 講 師 專 家 學 者 8 區 財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自 由 空 間 教 育 基 金 委 員 唐 峰 正 會 創 辦 人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9 委 員 鄭 淑 勻 台 灣 無 障 礙 旅 遊 發 展 協 會 理 事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10 委 員 溫 吉 祥 中 華 民 國 脊 髓 損 傷 者 聯 合 會 秘 書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11 委 員 張 文 貴 新 竹 縣 脊 髓 損 傷 者 協 會 總 幹 事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12 委 員 李 訓 良 台 北 市 建 築 師 公 會 副 理 事 長 專 家 學 者 13 委 員 李 華 松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14 委 員 楊 檔 巖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6-1
310 15 委 員 江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聲 暉 聯 合 會 秘 書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16 委 員 柯 坤 男 台 中 市 脊 髓 損 傷 者 協 會 總 幹 事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中 17 區 委 員 白 妙 珠 台 中 市 身 心 障 礙 體 育 協 會 理 事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18 委 員 王 重 詔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19 委 員 張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20 委 員 金 桐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社 會 工 作 系 教 授 專 家 學 者 21 委 員 陳 淑 玲 陳 淑 玲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主 持 人 專 家 學 者 22 委 員 林 俊 福 台 灣 無 障 礙 協 會 理 事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南 23 區 委 員 楊 德 明 中 華 民 國 脊 髓 損 傷 者 聯 合 會 理 事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24 委 員 張 木 藤 高 雄 市 脊 髓 損 傷 者 協 會 理 事 長 身 障 福 利 團 體 委 員 25 委 員 吳 玉 祥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東 區 委 員 郭 鴻 鑾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委 員 吳 金 能 中 華 民 國 全 國 建 築 師 公 會 建 築 師 專 家 學 者 28 內 政 部 社 會 司 單 位 代 表 29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會 計 單 位 代 表 30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建 管 組 單 位 代 表 6-2
311 二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行 程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行 程 表 101 年 度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小 組 督 導 行 程 表 日 期 受 督 導 單 位 (A 組 ) 受 督 導 單 位 (B 組 ) 9 月 3 日 ( 一 ) 臺 北 市 宜 蘭 縣 9 月 4 日 ( 二 ) 苗 栗 縣 嘉 義 縣 9 月 5 日 ( 三 ) 臺 東 縣 雲 林 縣 9 月 6 日 ( 四 ) 9 月 7 日 ( 五 ) 新 竹 縣 9 月 8 日 ( 六 ) 9 月 9 日 ( 日 ) 9 月 10 日 ( 一 ) 桃 園 縣 屏 東 縣 9 月 11 日 ( 二 ) 新 北 市 花 蓮 縣 9 月 12 日 ( 三 ) 9 月 13 日 ( 四 ) 基 隆 市 南 投 縣 9 月 14 日 ( 五 ) 臺 南 市 嘉 義 市 9 月 15 日 ( 六 ) 9 月 16 日 ( 日 ) 9 月 17 日 ( 一 ) 高 雄 市 9 月 18 日 ( 二 ) 臺 中 市 新 竹 市 9 月 19 日 ( 三 ) 澎 湖 縣 9 月 20 日 ( 四 )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9 月 21 日 ( 五 ) 說 明 : 一 行 程 中 如 需 協 助 租 用 交 通 工 具 代 訂 住 宿 及 午 餐 便 當, 請 受 督 導 機 關 協 助 配 合, 並 檢 附 收 據 向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建 築 中 心 核 銷 二 請 各 受 督 導 單 位 邀 請 當 地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及 媒 體 記 者 參 加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及 抽 查 行 程 三 如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不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必 須 延 期 督 導,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建 築 中 心 將 另 行 電 話 通 知 受 督 導 單 位 6-3
312 三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議 程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議 程 101 年 度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會 議 議 程 項 次 時 間 內 容 主 持 人 使 用 時 間 備 註 1 10:00 至 10:05 召 集 人 致 詞 介 紹 雙 方 成 員 召 集 人 及 機 關 首 長 5 分 鐘 2 10:05 至 10:25 受 督 導 單 位 報 告 召 集 人 20 分 鐘 詳 備 註 一 3 10:25 至 10:55 督 導 委 員 書 面 資 料 審 查 召 集 人 30 分 鐘 4 10:55 至 11:45 督 導 委 員 提 問 召 集 人 50 分 鐘 5 11:45 至 12:00 業 務 評 分 總 結 與 抽 查 地 點 說 明 召 集 人 15 分 鐘 詳 備 註 二 6 12:00 至 13:30 午 膳 休 息 7 13:30 至 16:30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召 集 人 180 分 鐘 備 註 : 一 請 請 受 督 導 單 位 依 簡 報 範 本 製 作 簡 報 並 應 按 順 序 編 碼 標 註 於 參 閱 之 附 件, 以 利 查 核 二 為 避 免 督 導 委 員 於 各 項 目 及 細 項 評 分 差 距 過 大, 委 員 得 先 討 論 協 調 再 評 分, 若 仍 有 此 現 象, 務 請 委 員 於 評 分 表 中 敘 明 理 由 6-4
313 四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 業 務 及 現 場 評 分 表 ( 一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業 務 評 分 表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業 務 評 分 表 6-5
314 附 件 四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表 受 督 導 單 位 : 督 導 委 員 : 年 月 日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 一 )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1.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2. 按 規 定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1 1 受 督 導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委 員 查 核 評 分 受 督 導 單 位 評 分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至 止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補 充 說 明 :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備 註 1. 是 否 已 就 97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修 正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規 定 建 立 清 冊 2. 為 督 促 各 單 位 能 確 實 配 合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填 報, 增 加 配 分, 本 項 須 現 場 連 線 操 作, 查 核 其 資 料 正 確 性 ( 與 清 冊 之 一 致 性 ) 人 員 操 作 系 統 之 熟 悉 度 本 項 須 呈 現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3. 提 報 清 冊 內 容 完 整 詳 實 年 度 抽 查 案 件 數 : 件 補 充 說 明 :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 配 分 : 10 分 ) ( 二 )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審 查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5 第 2 項 ) 2 1. 就 97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修 正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規 定 辦 理 抽 查 2. 本 項 須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呈 現, 以 利 查 核 補 充 說 明 : ( 三 )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1 確 實 辦 理 者, 得 1 分, 未 確 實 辦 理 者, 得 0 分 ( 四 )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年 度 勘 檢 數 : 件 (A)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B) 勘 檢 率 :(A)/(B) 100%= % 補 充 說 明 : 100% 給 4 分, 99-90% 給 3 分, 89-80% 給 2 分, 79% 以 下 給 0 分 分 數 小 計 10 本 項 係 配 合 97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修 正 之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審 查 之 相 關 行 政 作 為 重 要 工 作 項 目, 以 上 各 項 須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呈 現, 以 利 查 核 6-6
315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1.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2 2.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2 ( 一 )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3. 按 規 定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2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配 分 : 31 分 ) 4.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按 季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2 1.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理 公 告 4 ( 二 )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2.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2 3.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1 受 督 導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委 員 查 核 評 分 受 督 導 單 位 評 分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前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A) 清 查 完 成 案 件 數 : 件 (B) 清 查 率 :(B)/(A) 100%=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備 註 本 項 須 呈 現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為 督 促 各 單 位 能 確 實 配 合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填 報, 本 項 需 現 場 連 線 操 作, 其 資 料 正 確 性 ( 與 清 冊 之 一 致 性 ) 人 員 操 作 系 統 之 熟 悉 度 欄 位 無 空 白 各 佔 1 分 為 督 促 各 單 位 能 確 實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網 站 上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得 1 分, 該 網 站 容 易 查 詢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得 1 分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資 料 呈 現 有 按 季 更 新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清 冊 資 料 得 1 分, 有 依 法 規 規 定 增 加 新 的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適 用 範 圍 得 1 分 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170 條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理 完 成 公 告, 並 送 諮 詢 改 善 及 審 查 小 組 得 4 分, 只 完 成 公 告 未 送 諮 詢 改 善 及 審 查 小 組 得 2 分, 未 完 成 者 得 0 分 已 將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納 入 102 年 年 底 前 改 善 完 成 得 2 分, 完 成 期 限 未 納 入 102 年 年 底 前 改 善 完 成 者 得 0 分 已 將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納 入 101 年 年 底 前 改 善 完 成 得 1 分, 完 成 期 限 未 納 入 101 年 年 底 前 改 善 完 成 者 得 0 分 6-7
316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 二 )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 配 分 : 31 分 ) ( 三 )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1.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2.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1 5 分 數 小 計 16 受 督 導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委 員 查 核 評 分 受 督 導 單 位 評 分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適 用 區 域 類 型 :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 件 補 充 說 明 :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 全 部 共 位 (A)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 位 (B) (B)/(A)= % 不 得 小 於 40% 100 年 度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 次 完 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案 件 數 : 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 件 補 充 說 明 :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備 註 分 別 就 都 會 城 鎮 及 偏 遠 與 離 島 等 區 域 類 型 ( 詳 說 明 2), 明 定 各 地 方 政 府 年 度 應 改 善 完 成 目 標 值, 有 效 提 昇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改 善 率, 以 加 速 推 動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之 完 成 期 程 1. 都 會 型 :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超 過 200 件 以 上 給 10 分, 件 給 9 分, 件 給 8 分, 件 給 7 分, 件 給 6 分, 件 給 5 分, 件 給 4 分, 件 給 3 分, 件 給 2 分, 件 給 1 分,110 件 以 下 給 0 分 2. 城 鎮 型 :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0 件 以 上 給 10 分,99-95 件 給 9 分,94-90 件 給 8 分,89-85 件 給 7 分,84-80 件 給 6 分,79-75 件 給 5 分,74-70 件 給 4 分,69-65 件 給 3 分,64-60 件 給 2 分,59-55 件 給 1 分,55 件 以 下 給 0 分 3.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60 件 以 上 給 10 分,59-55 件 給 9 分, 件 給 8 分,49-45 件 給 7 分,44-40 件 給 6 分,39-35 件 給 5 分,34-30 件 給 4 分,29-25 件 給 3 分,24-20 件 給 2 分, 件 給 1 分,15 件 以 下 給 0 分 註 : 1. 若 公 共 建 築 物 已 全 部 完 成 改 善 者, 給 10 分 2. 建 築 物 部 分 項 目 改 善 完 成 者, 得 酌 予 給 分 3. 完 成 改 善 案 件 之 難 度 較 高 者,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酌 予 加 分 比 照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10 條 規 定,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應 遴 聘 ( 派 ) 肢 體 視 覺 障 礙 等 身 心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其 比 例 不 得 小 於 40% 符 合 者 得 1 分, 未 符 合 者 得 0 分 各 單 位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審 查 勘 檢 事 項 之 實 際 執 行 列 為 業 務 重 點 都 會 型 每 年 至 少 應 達 6 次, 城 鎮 型 每 年 至 少 應 達 4 次,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每 年 至 少 應 達 2 次 本 項 係 配 合 97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修 正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規 定 之 既 有 建 築 物 改 善 各 項 業 務 應 列 為 重 要 工 作 項 目, 提 高 各 縣 市 類 型 不 同 改 善 完 成 目 標 值, 並 配 合 報 送 資 訊 系 統 及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築 物 清 冊, 與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之 組 設 運 作, 以 上 各 項 須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呈 現, 以 利 查 核 6-8
317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 一 )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1.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6 2.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2 ( 二 )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0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 配 分 :18 分 ) ( 三 )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 依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7 第 10 條 規 定 ) ( 四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1. 自 編 預 算 4 2. 自 籌 收 入 2 0 ( 五 )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2 ( 六 )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2 分 數 小 計 18 受 督 導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委 員 查 核 評 分 受 督 導 單 位 評 分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100 年 度 處 罰 案 件 數 :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案 件 數 :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數 : 件 罰 鍰 已 完 成 繳 收 案 件 數 : 件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成 立 金 額 : 元 目 前 金 額 : 元 補 充 說 明 : 自 籌 事 項 列 舉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備 註 處 罰 1 件 給 1 分, 處 罰 2 件 給 2 分,3 件 給 3 分,4 件 給 4 分,5 件 給 5 分,6 件 以 上 或 應 處 罰 者 均 已 處 罰 者 給 予 6 分 註 : 1. 列 管 之 應 改 善 案 件 已 全 部 改 善 完 成 者, 給 8 分 2. 經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通 過 及 公 告 之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所 訂 定 之 應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全 數 改 善 完 成 者, 給 8 分 有 催 收 罰 鍰 者 給 1 分,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者 給 2 分 本 項 已 完 成 給 0 分, 未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者 倒 扣 1 分 ( 務 請 提 供 議 會 通 過 之 預 算 書 及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 未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已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未 召 開 會 議 者, 倒 扣 1 分, 最 高 倒 扣 1 分 ( 務 請 敘 明 成 立 時 間 成 立 之 金 額 目 前 之 金 額, 務 需 呈 現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預 算 書 及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 年 度 預 算 自 編 ( 如 預 算 書 所 示 或 其 他 爭 取 或 簽 辦 之 過 程 ), 最 高 得 4 分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列 舉 自 籌 事 項 ( 如 接 受 捐 補 助 等 ), 每 一 項 給 1 分, 最 高 給 2 分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基 金 收 入 已 撥 付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給 2 分, 否 則 給 0 分 基 金 收 入 已 撥 付 辦 理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給 2 分, 否 則 給 0 分 分 數 配 比 著 重 於 執 行 處 罰 自 編 自 籌 改 善 經 費 之 辦 理 情 形 以 上 各 項 均 須 有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呈 現, 以 利 查 核 6-9
318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四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不 便 者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 配 分 :7 分 ) ( 一 )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 二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80%) 4 3 受 督 導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委 員 查 核 評 分 受 督 導 單 位 評 分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核 定 建 管 人 員 人 數 : 人 (A)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人 數 : 人 (B)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B)/(A) 100%= % 補 充 說 明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總 人 數 : 人 (A)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已 培 訓 人 數 : 人 (B) 培 訓 率 :(B)/(A) 100%= % 補 充 說 明 :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培 訓 率 未 達 60% 以 下 0 分, 60- 未 達 70% 給 2 分, 70- 未 達 80% 給 3 分, 80% 以 上 給 4 分 備 註 本 島 地 區 : 未 達 70% 給 0 分, 70%- 未 達 80% 給 1 分, 80%- 未 達 90% 給 2 分, 90% 以 上 給 3 分 離 島 地 區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 考 量 小 組 人 員 參 加 培 訓 較 不 易, 培 訓 率 標 準 酌 減 為 80% 以 上 未 達 60% 給 0 分, 60%- 未 達 70% 給 1 分, 70%- 未 達 80% 給 2 分, 80% 以 上 給 3 分 分 數 小 計 7 以 上 各 項 評 分 指 標 須 呈 現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 一 )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4 補 充 說 明 : 前 兩 年 度 ( 地 方 政 府 ) 或 前 一 次 ( 特 設 主 管 機 關 ) 督 導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改 善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列 管 案 件 之 建 議 改 善 項 目 應 提 出 改 善 前 後 之 佐 證 資 料, 各 年 度 ( 該 次 ) 應 辦 理 事 項 完 成 或 確 實 回 應, 最 高 各 給 2 分 五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 配 分 :17 分 ) ( 二 ) 完 成 建 立 無 障 礙 環 境 專 屬 網 頁 專 屬 電 子 信 箱 及 專 線 電 話 等 ( 三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辦 理 成 效 ( 四 ) 交 辦 案 件 完 成 情 形 1. 對 於 轄 內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公 共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施 全 面 清 查 其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建 置 情 形 2.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公 布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環 境 優 良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無 障 礙 環 境 專 屬 網 頁 網 址 : 專 屬 電 子 信 箱 : 專 線 電 話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補 充 說 明 : 三 項 全 部 完 成 給 1 分, 完 成 2 項 給 0 分, 完 成 1 項 以 下 ( 含 1 項 ) 倒 扣 1 分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話 有 提 供 滿 意 度 調 查 方 式 得 1 分, 無 滿 意 度 調 查 方 式 得 0 分 ; 滿 意 度 調 查 達 八 成 者 得 1 分, 未 達 八 成 者 得 0 分 須 提 出 佐 證 資 料 已 訂 定 改 善 計 畫 辦 理 改 善 完 成 者 得 1 分, 僅 已 清 查 或 皆 未 辦 理 完 成 者 得 0 分 已 清 查 並 完 成 公 布 者 得 1 分, 未 完 成 者 得 0 分 6-10
319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配 分 ( 五 )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3 受 督 導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委 員 查 核 評 分 受 督 導 單 位 評 分 補 充 說 明 事 項 補 充 說 明 :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備 註 無 論 是 否 申 請 補 助 或 自 籌 預 算 均 須 報 告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五 其 他 辦 理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事 項 ( 配 分 :19 分 ) ( 六 ) 受 督 導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 建 管 使 管 ) 及 其 他 單 位 如 社 政 教 育 工 務 城 鄉 ( 都 市 ) 發 展 交 通 觀 光 旅 遊 等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 七 )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2 2 補 充 說 明 : 事 項 列 舉 : 著 重 相 關 局 處 ( 組 科 課 ) 之 協 調 與 整 體 辦 理 成 效, 最 高 給 2 分 本 項 均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屬 列 舉 事 項, 每 一 主 要 事 項 給 1 分, 最 高 給 2 分 本 項 均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 八 )100 年 第 1 至 4 季 自 評 依 規 定 時 間 提 報 完 成 1 本 項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分 數 小 計 8 以 上 各 指 標 均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業 務 評 分 合 計 #### 備 註 : 1. 依 據 內 政 部 發 布 至 101 年 5 月 之 戶 數 人 口 數 性 別 比 例 及 人 口 密 度 統 計 表 ( 分 為 都 會 型 城 鎮 型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俾 更 能 依 人 口 數 居 住 密 度 城 鄉 型 態 建 築 物 類 型 人 力 資 源 等, 有 效 提 升 轄 內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數 量 : (1) 都 會 型 :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2) 城 鎮 型 :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3)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2. 各 項 指 標 均 須 提 供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以 利 查 核 3. 為 免 督 導 委 員 於 各 項 目 及 細 項 評 分 差 距 過 大 ( 例 如 同 一 細 項 次 出 現 不 同 委 員 給 滿 分 及 零 分 者 ), 請 委 員 得 先 討 論 協 調 再 評 分, 若 仍 有 此 現 象, 務 請 委 員 於 評 分 表 中 敘 明 理 由, 以 求 公 正 客 觀 4.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之 評 分 為 : 必 須 評 分 項 目 為 一 四 五 六 ( 一 ) 六 ( 二 ) 等 項, 其 餘 項 目 請 督 導 委 員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討 論 是 否 列 入 評 分 計 分 方 式. 評 分 項 目 得 分 合 計 100 評 分 項 目 配 分 合 計 6-11
320 ( 二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現 勘 評 分 表 表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現 勘 評 分 表 6-12
321 附 件 六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表 受 督 導 單 位 : 督 導 委 員 : 101 年 月 日 公 共 建 築 物 名 稱 編 號 建 造 核 發 日 期 : 使 照 核 發 日 期 : 最 後 一 次 辦 理 變 更 使 用 :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1) 高 低 差 :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至 3 公 分 者, 應 作 1/2 之 斜 角 處 理,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規 範 (2) 地 面 : 通 路 地 面 應 平 整 堅 固 防 滑 規 範 (3) 引 導 標 誌 : 外 無 障 礙 通 路 與 建 築 物 外 主 要 通 路 不 同 時, 必 須 於 外 主 要 通 路 入 口 處 標 示 無 障 礙 通 路 之 方 向 規 範 外 通 路 (4) (5) (6) 坡 度 :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15, 超 過 者 須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且 二 不 同 方 向 之 坡 道 交 會 處 應 設 置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淨 寬 : 通 路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130 公 分 規 範 排 水 : 無 遮 蓋 戶 外 通 路 應 考 慮 排 水, 可 往 路 拱 兩 邊 排 水, 洩 水 坡 度 1/100-2/100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7) (8) (1) 開 口 : 通 路 130 公 分 範 圍 內, 應 儘 量 不 設 置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口, 如 需 設 置, 其 水 溝 格 柵 或 其 他 開 口 在 主 要 行 進 之 方 向, 開 口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規 範 突 出 物 限 制 : 通 路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200 公 分, 地 面 起 公 分 之 範 圍, 不 得 有 10 公 分 以 上 之 懸 空 突 出 物, 如 為 必 要 設 置 之 突 出 物, 應 設 置 警 示 或 其 他 防 撞 設 施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坡 道 儘 量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若 未 設 置 於 主 要 入 口 處 者, 應 於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引 導 標 誌 規 範 (2) 寬 度 : 坡 道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若 坡 道 為 取 代 樓 梯 者 ( 即 未 另 設 樓 梯 ), 則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規 範 (3) 坡 度 : 坡 道 之 坡 度 ( 高 度 與 水 平 長 度 之 比 ) 不 得 大 於 1/12; 高 低 差 小 於 20 公 分 者, 其 坡 度 得 酌 予 放 寬, 惟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規 定 規 範 高 低 差 20 公 分 以 下 5 公 分 以 下 3 公 分 以 下 坡 度 1/10 1/5 1/2 (4) 地 面 : 坡 道 地 面 應 平 整 ( 不 得 設 置 導 盲 磚 或 其 他 妨 礙 輪 椅 行 進 之 舖 面 ) 堅 固 防 滑 規 範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5) (6) 端 點 平 台 : 坡 道 起 點 及 終 點, 應 設 置 長 寬 各 150 公 分 以 上 之 平 台, 且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中 間 平 台 : 坡 道 每 高 差 75 公 分, 應 設 置 長 度 至 少 150 公 分 之 平 台,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7) (8) (9) (10) 轉 彎 平 台 : 坡 道 方 向 變 換 處 應 設 置 長 寬 各 150 公 分 以 上 之 平 台, 該 平 台 之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坡 道 因 轉 彎 角 度 不 同 其 平 台 設 置 方 式 亦 不 同 規 範 坡 道 邊 緣 防 護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者, 未 鄰 牆 壁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不 得 小 於 高 度 5 公 分 之 防 護 緣, 該 防 護 緣 在 坡 道 側 不 得 突 出 於 扶 手 之 垂 直 投 影 線 外 ; 或 設 置 與 地 面 淨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5 公 分 之 防 護 桿 ( 板 ) 規 範 護 欄 : 坡 道 高 於 鄰 近 地 面 75 公 分 時, 未 臨 牆 之 一 側 或 兩 側 應 設 置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110 公 分 之 防 護 欄 ; 十 層 以 上 者, 不 得 小 於 120 公 分 規 範 扶 手 - 設 置 規 定 : 高 低 差 大 於 20 公 分 之 坡 道, 兩 側 皆 應 設 置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連 續 性 扶 手 規 範
322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11) 扶 手 通 則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規 範 (12) 扶 手 通 則 - 表 面 : 扶 手 表 面 及 靠 近 之 牆 壁 應 平 整, 不 得 有 突 出 或 勾 狀 物 規 範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續 ) (13) (14) 扶 手 設 置 - 堅 固 : 扶 手 應 設 置 堅 固, 除 廁 所 特 別 設 計 之 活 動 扶 手 外, 皆 需 穩 固 不 得 搖 晃, 且 扶 手 接 頭 處 應 平 整, 不 可 有 銳 利 之 突 出 物 規 範 扶 手 設 置 - 與 壁 面 距 離 : 扶 手 若 鄰 近 牆 壁, 應 與 壁 面 保 留 3-5 公 分 之 間 隔 規 範 (15) (16) 扶 手 設 置 - 扶 手 高 度 : 設 單 道 扶 手 者, 地 面 至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為 75 公 分 ; 設 雙 道 扶 手 者, 高 度 分 別 為 85 公 分 65 公 分 規 範 扶 手 設 置 - 端 部 處 理 : 扶 手 端 部 應 作 防 勾 撞 處 理, 並 視 需 設 置 可 供 視 障 者 辨 識 之 資 訊 或 點 字 規 範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1) (2) (1) 出 入 口 - 通 則 : 出 入 口 兩 邊 之 地 面 120 公 分 之 範 圍 內 應 平 整 堅 硬 防 滑, 不 得 有 高 差, 且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 出 入 口 前 應 設 置 平 台, 平 台 淨 寬 與 出 入 口 同 寬, 且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淨 深 亦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且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地 面 順 平 避 免 設 置 門 檻, 外 門 可 考 慮 設 置 溝 槽 防 水 ( 蓋 版 開 口 在 主 要 行 進 方 向 之 開 口 寬 度 應 小 於 1.3 公 分 ), 若 設 門 檻 時, 應 為 3 公 分 以 下, 且 門 檻 高 度 在 0.5 公 分 至 3 公 分 者, 應 作 1/2 之 斜 角 處 理, 高 度 在 0.5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規 範 出 入 口 - 通 則 : 出 入 口 兩 邊 之 地 面 120 公 分 之 範 圍 內 應 平 整 堅 硬 防 滑, 不 得 有 高 差, 且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2) 高 低 差 :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至 3 公 分 者, 應 作 1/2 之 斜 角 處 理,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規 範 內 出 入 口 (3) (4) (5) 內 出 入 口 : 門 扇 打 開 時, 地 面 應 平 順 不 得 設 置 門 檻, 且 門 框 間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另 折 疊 門 應 以 推 開 後, 扣 除 折 疊 之 門 扇 後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規 範 出 入 口 - 操 作 空 間 : 單 扇 門 側 邊 應 留 設 適 當 之 操 作 空 間, 其 操 作 空 間 因 門 扇 開 啟 之 方 式 及 到 達 門 之 方 向 不 同 而 異, 其 所 需 之 操 作 空 間 應 符 合 設 計 規 範 規 定 規 範 驗 ( 收 ) 票 口,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前 後 地 板 面 應 順 平, 且 地 板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6) (7) 門 - 開 門 方 式 : 不 得 使 用 旋 轉 門, 若 使 用 自 動 門, 必 須 使 用 水 平 推 拉 式, 且 應 設 有 當 門 受 到 物 體 或 人 的 阻 礙 時, 可 自 動 停 止 並 重 新 開 啟 的 裝 置, 此 裝 置 應 透 過 感 應 到 地 板 面 15~25 公 分 及 50~75 公 分 處 之 障 礙 物 來 啟 動 規 範 門 - 門 扇 : 若 門 扇 或 牆 版 為 整 片 透 明 玻 璃, 應 於 地 面 120 公 分 至 150 公 分 處 設 置 告 知 標 示 規 範 (8) 門 - 門 把 : 應 設 置 於 地 板 上 公 分 處, 且 門 把 應 採 用 容 易 操 作 之 型 式, 不 得 使 用 喇 叭 鎖 規 範 (1) 高 低 差 :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至 3 公 分 者, 應 作 1/2 之 斜 角 處 理, 高 低 差 在 0.5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限 制 規 範 內 通 路 走 廊 (2) (3) (4) (5) 坡 度 : 地 面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如 大 於 1/50 應 依 規 範 規 定 設 置 坡 道 規 範 寬 度 : 通 路 走 廊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20 公 分, 走 廊 中 如 有 開 門, 則 去 除 門 扇 開 啟 之 空 間 後, 其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20 公 分 規 範 迴 轉 空 間 : 寬 度 小 於 150 公 分 之 走 廊, 每 隔 10 公 尺 通 路 走 廊 盡 頭 或 距 盡 頭 3.5 公 尺 以 內, 應 有 一 150 公 分 150 公 分 以 上 之 迴 轉 空 間 規 範 突 出 物 限 制 : 內 通 路 走 廊 淨 高 不 得 小 於 190 公 分 ; 兩 邊 之 牆 壁, 由 地 面 起 60 公 分 至 190 公 分 以 內, 不 得 有 10 公 分 以 上 之 懸 空 突 出 物, 如 為 必 要 設 置 之 突 出 物, 應 設 置 警 示 或 其 他 防 撞 設 施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6-14
323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1) 樓 梯 形 式 : 不 得 設 置 旋 轉 式 及 梯 級 間 無 垂 直 板 之 露 空 式 樓 梯 規 範 (2) 地 板 表 面 : 樓 梯 平 台 及 梯 級 表 面 應 採 用 防 滑 材 料 規 範 (3) (4) (5) 戶 外 樓 梯 : 無 頂 蓋 之 戶 外 樓 梯 及 樓 梯 入 口 應 注 意 排 水, 避 免 行 走 表 面 積 水, 且 落 水 口 不 得 設 置 於 樓 梯 動 線 上 若 樓 梯 動 線 上 有 落 水 口, 則 開 口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規 範 樓 梯 底 版 高 度 : 樓 梯 底 版 至 其 直 下 方 地 板 面 淨 高 未 達 190 公 分 部 份 應 設 防 護 設 施 ( 可 使 用 格 柵 花 台 或 任 何 可 提 醒 視 障 者 之 設 施 ) 規 範 樓 梯 轉 折 設 計 : 樓 梯 往 上 之 梯 級 部 份, 起 始 之 梯 級 應 退 一 階 規 範 (6) 樓 梯 平 台 : 不 得 有 梯 級 或 高 低 差 規 範 樓 梯 (7) (8) (9) (10) (11) (12) (13) 梯 級 - 級 深 及 級 高 : 樓 梯 上 所 有 梯 級 之 級 高 及 級 深 應 統 一, 級 高 (R) 需 為 16 公 分 以 下, 級 深 (T) 不 得 小 於 26 公 分, 且 55 公 分 2 R + T 65 公 分 規 範 ( 如 附 圖 一 ) 梯 級 鼻 端 : 梯 級 突 沿 的 彎 曲 半 徑 不 得 大 於 1.3 公 分, 且 超 出 踏 板 的 突 沿 應 將 突 沿 下 方 作 成 斜 面, 該 突 出 之 斜 面 不 得 大 於 2 公 分 規 範 梯 級 - 防 滑 條 : 梯 級 邊 緣 之 水 平 踏 面 部 份 應 作 防 滑 處 理, 且 應 與 踏 步 平 面 順 平 規 範 梯 級 - 防 護 緣 : 梯 級 未 鄰 接 牆 壁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5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規 範 扶 手 與 欄 杆 - 扶 手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距 梯 級 鼻 端 高 度 公 分 之 扶 手 或 雙 道 扶 手 ( 高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該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二 平 台 ( 或 樓 板 ) 間 之 高 差 在 20 公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設 扶 手 ; 另 樓 梯 之 平 台 外 側 扶 手 得 不 連 續 規 範 扶 手 與 欄 杆 - 水 平 延 伸 : 樓 梯 兩 端 扶 手 應 水 平 延 伸 30 公 分 以 上, 並 作 端 部 防 勾 撞 處 理,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不 得 突 出 於 走 道 上 ; 另 中 間 連 續 扶 手, 於 平 台 處 得 不 需 水 平 延 伸 規 範 扶 手 通 則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14) 扶 手 通 則 - 表 面 : 扶 手 表 面 及 靠 近 之 牆 壁 應 平 整, 不 得 有 突 出 或 勾 狀 物 規 範 (15) (16) 扶 手 設 置 - 堅 固 : 扶 手 應 設 置 堅 固, 除 廁 所 特 別 設 計 之 活 動 扶 手 外, 皆 需 穩 固 不 得 搖 晃, 且 扶 手 接 頭 處 應 平 整, 不 可 有 銳 利 之 突 出 物 規 範 扶 手 設 置 - 與 壁 面 距 離 : 扶 手 若 鄰 近 牆 壁, 應 與 壁 面 保 留 3-5 公 分 之 間 隔 規 範 (17) (18) 扶 手 設 置 - 高 度 : 單 層 扶 手 之 上 緣 與 地 板 面 之 距 離 應 為 75 公 分, 雙 層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分 別 為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若 用 於 小 學, 高 度 則 各 降 低 10 公 分 規 範 扶 手 設 置 - 端 部 處 理 : 扶 手 端 部 應 作 防 勾 撞 處 理, 並 視 需 設 置 可 供 視 障 者 辨 識 之 資 訊 或 點 字 規 範 昇 降 設 備 (19) (1) (2) (3) 警 示 設 施 - 終 端 警 示 : 距 梯 級 終 端 30 公 分 處, 應 設 置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顏 色 且 質 地 不 同 之 警 示 設 施 樓 梯 中 間 之 平 台 不 需 設 置 警 示 設 施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建 築 物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昇 降 機 方 向 指 引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昇 降 機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3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30 公 分 60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之 昇 降 機 應 設 置 以 下 無 障 礙 標 誌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突 出 牆 壁 : 垂 直 牆 面 突 出 式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分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6-15
324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4) (5) 引 導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標 誌 : 主 要 入 口 樓 層 之 昇 降 機 應 設 置 以 下 無 障 礙 標 誌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平 行 牆 面 : 平 行 固 定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其 下 緣 應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處,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5 公 分 規 範 無 障 礙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標 誌 應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比 例 規 範 ( 如 附 圖 二 ) (6) (7) 無 障 礙 標 誌 - 顏 色 : 無 障 礙 標 誌 之 顏 色 與 底 色 應 有 明 顯 不 同, 且 該 標 誌 若 設 置 於 壁 面 上, 該 標 誌 之 底 色 亦 應 與 壁 面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 得 採 用 藍 色 底 白 色 圖 案 規 範 輪 椅 迴 轉 空 間 : 昇 降 機 出 入 口 之 樓 地 板 應 無 高 差, 且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並 留 設 不 得 小 於 直 徑 1.5 公 尺 之 淨 空 間 規 範 昇 降 設 備 ( 續 ) (8) (9) (10) (11) (12) (13) (14) 昇 降 機 呼 叫 鈕 : 梯 廳 及 門 廳 內 的 呼 叫 鈕 之 中 心 線 高 度 應 距 樓 地 板 面 110 公 分, 呼 叫 鈕 左 邊 應 設 置 點 字 呼 叫 鈕 最 小 的 尺 寸 應 為 長 寬 各 2 公 分 以 上 ; 或 直 徑 2 公 分 以 上 規 範 昇 降 機 入 口 的 觸 覺 裝 置 : 在 昇 降 機 各 樓 乘 場 入 口 兩 側 之 門 框 或 牆 柱 上 應 裝 設 觸 覺 裝 置 及 顯 示 樓 層 的 數 字 點 字 符 號, 單 一 浮 凸 字 時, 長 寬 各 8 公 分 以 上 二 個 或 二 個 以 上 浮 凸 字 時, 每 一 個 浮 凸 字 尺 寸, 應 寬 6 公 分 長 8 公 分 以 上, 標 誌 之 中 心 點 應 位 於 樓 地 板 面 上 方 135 公 分, 且 標 示 之 數 字 需 與 底 板 的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規 範 昇 降 機 門 - 昇 降 機 門 : 昇 降 機 門 應 水 平 方 向 開 啟, 並 為 自 動 開 關 方 式 如 果 門 受 到 物 體 或 人 的 阻 礙 時, 昇 降 機 門 應 設 有 可 自 動 停 止 並 重 新 開 啟 的 裝 置, 此 裝 置 應 透 過 感 應 到 地 板 面 15~25 公 分 及 50~75 公 分 處 之 障 礙 物 來 啟 動 規 範 昇 降 機 門 - 關 門 時 間 : 梯 廳 昇 降 機 到 達 門 開 啟 至 關 閉 之 時 間, 不 應 少 於 5 秒 鐘 ; 若 由 昇 降 機 廂 內 按 鈕 開 門, 昇 降 機 門 應 維 持 完 全 開 啟 狀 態 至 少 5 秒 鐘 規 範 昇 降 機 門 - 昇 降 機 出 入 口 : 昇 降 機 出 入 口 處 之 樓 地 板 面, 應 與 機 廂 地 板 面 保 持 平 整, 其 與 機 廂 地 板 面 之 水 平 間 隙 不 得 大 於 3.2 公 分 規 範 昇 降 機 廂 - 機 廂 尺 寸 : 昇 降 機 門 的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機 廂 之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135 公 分 ( 不 需 扣 除 扶 手 佔 用 之 空 間 ); 但 集 合 住 宅 昇 降 機 門 的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規 範 昇 降 機 廂 - 扶 手 : 機 廂 內 至 少 兩 側 牆 面 應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之 設 置 應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規 範 (15) 扶 手 通 則 - 扶 手 形 狀 : 可 為 圓 形 橢 圓 形, 圓 形 直 徑 約 為 公 分, 其 他 形 狀 者, 外 緣 周 邊 長 9-13 公 分 規 範 (16) 扶 手 通 則 - 表 面 : 扶 手 表 面 及 靠 近 之 牆 壁 應 平 整, 不 得 有 突 出 或 勾 狀 物 規 範 (17) (18) 扶 手 設 置 - 堅 固 : 扶 手 應 設 置 堅 固, 除 廁 所 特 別 設 計 之 活 動 扶 手 外, 皆 需 穩 固 不 得 搖 晃, 且 扶 手 接 頭 處 應 平 整, 不 可 有 銳 利 之 突 出 物 規 範 扶 手 設 置 - 與 壁 面 距 離 : 扶 手 若 鄰 近 牆 壁, 應 與 壁 面 保 留 3-5 公 分 之 間 隔 規 範 (19) (20) 扶 手 設 置 - 高 度 : 單 層 扶 手 之 上 緣 與 地 板 面 之 距 離 應 為 75 公 分, 雙 層 扶 手 上 緣 高 度 分 別 為 65 公 分 及 85 公 分 若 用 於 小 學, 高 度 則 各 降 低 10 公 分 規 範 扶 手 設 置 - 端 部 處 理 : 扶 手 端 部 應 作 防 勾 撞 處 理, 並 視 需 設 置 可 供 視 障 者 辨 識 之 資 訊 或 點 字 規 範 (21) (22) (23) 昇 降 機 廂 - 後 視 鏡 : 面 對 機 廂 之 後 側 壁 應 設 置 安 全 玻 璃 之 後 視 鏡 ( 若 後 側 壁 為 鏡 面 不 銹 鋼 或 類 似 材 質 得 免 之 ) 或 懸 掛 式 之 廣 角 鏡 ( 寬 公 分, 高 20 公 分 以 上 ), 後 視 鏡 之 下 緣 距 機 廂 地 面 85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出 入 口 淨 寬, 高 度 大 於 90 公 分 規 範 昇 降 機 廂 - 輪 椅 乘 坐 者 操 作 盤 : 有 一 組 操 作 盤, 最 上 層 標 有 樓 層 指 示 的 按 鈕 中 心 線 距 機 廂 地 面 不 得 大 於 120 公 分,( 如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得 放 寬 至 130 公 分 ), 且 最 下 層 按 鈕 之 中 心 線 距 梯 廂 地 板 面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在 控 制 面 板 上 應 設 置 緊 急 事 故 通 報 器 ; 另 操 作 盤 距 梯 廂 入 口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入 口 對 側 壁 面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20 公 分 規 範 昇 降 機 廂 - 按 鈕 : 按 鈕 之 最 小 尺 寸 至 少 應 為 2 公 分, 按 鈕 間 之 距 離 不 得 小 於 1 公 分, 其 標 示 之 數 字 需 與 底 板 的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且 不 得 使 用 觸 摸 式 按 鈕 規 範
325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24) 昇 降 機 廂 - 點 字 標 示 : 點 字 標 示 應 設 於 一 般 操 作 盤 ( 直 式 操 作 盤 ) 按 鈕 左 側,(30 層 以 上 之 建 築 物, 若 設 置 位 置 不 足, 可 設 在 適 當 位 置 ) 點 字 標 示 詳 右 表 ( 其 中 表 示 避 難 層 ) 右 表 規 定 以 外 之 點 字 標 示, 以 注 音 符 號 版 本 點 字 標 示 規 範 昇 降 設 備 ( 續 ) (25) 昇 降 機 廂 - 語 音 系 統 : 機 廂 內 應 設 置 語 音 系 統 以 報 知 樓 層 數 行 進 方 向 及 開 關 情 形 規 範 (26) (1) 昇 降 機 廂 - 集 合 住 宅 昇 降 機 : 集 合 住 宅 之 昇 降 機 尺 寸, 門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機 廂 之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125 公 分 ( 不 須 扣 除 扶 手 佔 用 之 空 間 ), 且 語 音 系 統 得 增 設 開 關 規 範 通 則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應 設 於 無 障 礙 通 路 可 到 達 之 處 規 範 (2) 通 則 - 地 面 : 廁 所 盥 洗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規 範 (3) 通 則 - 高 差 : 由 無 障 礙 通 路 進 入 廁 所 盥 洗 不 得 有 高 差, 止 水 宜 採 用 截 水 溝 規 範 (4) (5) (6)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無 障 礙 廁 所 與 一 般 廁 所 相 同, 應 於 適 當 處 設 置 廁 所 位 置 指 示, 如 無 障 礙 廁 所 未 設 置 於 一 般 廁 所 附 近, 應 於 一 般 廁 所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方 向 指 示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廁 所 前 牆 壁 或 門 上 應 設 置 如 規 範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如 主 要 走 道 與 廁 所 開 門 方 向 平 行, 則 應 另 設 置 垂 直 於 牆 面 之 無 障 礙 標 誌 規 範 無 障 礙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標 誌 應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比 例 規 範 ( 如 附 圖 二 ) 8. 廁 所 盥 洗 (7) (8) (9) (10) (11) 無 障 礙 標 誌 - 顏 色 : 無 障 礙 標 誌 之 顏 色 與 底 色 應 有 明 顯 不 同, 且 該 標 誌 若 設 置 於 壁 面 上, 該 標 誌 之 底 色 亦 應 與 壁 面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 得 採 用 藍 色 底 白 色 圖 案 規 範 廁 所 - 淨 空 間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內 應 設 置 迴 轉 空 間, 其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規 範 廁 所 - 門 : 廁 所 盥 洗 空 間 應 採 用 橫 向 拉 門, 出 入 口 之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且 門 把 距 門 邊 應 保 持 6 公 分, 靠 牆 之 一 側 並 應 於 距 門 把 3-5 公 分 處 設 置 門 擋, 以 防 止 夾 手 ; 門 扇 得 設 於 牆 之 內 外 側 規 範 出 入 口 - 操 作 空 間 : 單 扇 門 側 邊 應 留 設 適 當 之 操 作 空 間, 其 操 作 空 間 因 門 扇 開 啟 之 方 式 及 到 達 門 之 方 向 不 同 而 異, 其 所 需 之 操 作 空 間 應 符 合 設 計 規 範 規 定 規 範 廁 所 - 鏡 子 : 鏡 子 之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90 公 分, 或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 鏡 子 的 高 度 應 在 90 公 分 以 上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12) (13) 求 助 鈴 - 位 置 : 廁 所 盥 洗 內 應 設 置 緊 急 求 助 鈴, 其 按 鈕 應 設 置 兩 處, 一 處 在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往 後 15 公 分 馬 桶 座 位 上 60 公 分 處, 另 一 處 在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35 公 分 高 35 公 分 處,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規 範 求 助 鈴 - 連 接 裝 置 : 按 鈕 應 連 至 服 務 台 或 類 似 空 間, 若 無 服 務 台, 應 連 接 至 廁 所 盥 洗 外 部 設 置 警 示 燈 或 聲 響 規 範 (14) 馬 桶 及 扶 手 - 淨 空 間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邊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75 公 分 規 範 (15) 馬 桶 及 扶 手 - 高 度 : 除 醫 療 或 療 養 機 構 有 特 殊 需 求 外, 應 使 用 一 般 形 式 之 馬 桶, 座 位 之 高 度 為 公 分, 馬 桶 不 可 有 蓋, 且 應 設 置 靠 背, 靠 背 距 離 馬 桶 前 緣 公 分 ( 水 箱 作 為 靠 背 需 考 慮 其 平 整 及 耐 壓 性 ), 靠 背 與 馬 桶 座 位 之 淨 距 離 為 20 公 分 規 範
326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16) (17) (18) (19) 馬 桶 及 扶 手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設 置 於 L 型 扶 手 之 側 牆 上, 距 馬 桶 前 緣 往 前 10 公 分 及 馬 桶 座 面 上 約 40 公 分 處 規 範 馬 桶 及 扶 手 - 側 邊 L 型 扶 手 : 馬 桶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置 L 型 扶 手, 扶 手 水 平 與 垂 直 長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70 公 分, 垂 直 向 之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前 緣 之 距 離 為 27 公 分, 水 平 向 扶 手 上 緣 與 馬 桶 座 面 距 離 為 27 公 分 規 範 馬 桶 及 扶 手 - 可 動 扶 手 : 馬 桶 至 少 有 一 側 之 扶 手 應 為 可 動 式 ( 可 為 掀 起 式 或 水 平 移 動 式 ), 使 用 狀 態 時, 扶 手 外 緣 與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為 35 公 分, 扶 手 高 度 與 對 側 之 扶 手 高 度 相 等,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馬 桶 前 端 且 突 出 部 分 不 得 大 於 15 公 分 規 範 小 便 器 - 位 置 : 小 便 器 如 設 置 於 一 般 廁 所 內, 應 設 置 於 廁 所 入 口 便 捷 之 處 規 範 (20) 小 便 器 - 無 障 礙 空 間 : 小 便 器 前 方 不 得 有 高 差 規 範 (21) 小 便 器 - 高 度 : 小 便 器 之 突 出 端 距 地 板 面 應 為 公 分 規 範 廁 所 盥 洗 ( 續 ) (22) (23) (24) 小 便 器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符 合 規 範 參 考 附 錄 有 關 手 可 觸 及 範 圍 之 規 定 規 範 輪 椅 正 向 接 近 可 及 範 圍 - 可 及 範 圍 : 坐 輪 椅 者 正 向 接 近 時, 可 及 之 最 大 高 度 為 120 公 分, 最 低 高 度 為 40 公 分 規 範 A102.3 小 便 器 - 沖 水 控 制 : 沖 水 控 制 可 為 手 動 或 自 動, 手 動 沖 水 控 制 應 符 合 規 範 參 考 附 錄 有 關 手 可 觸 及 範 圍 之 規 定 規 範 側 向 接 近 可 及 範 圍 - 可 及 範 圍 : 坐 輪 椅 者 側 向 接 近 時, 且 中 間 無 阻 礙 物 時, 可 及 之 最 大 高 度 為 120 公 分, 最 低 高 度 為 40 公 分 規 範 小 便 器 - 空 間 : 設 置 小 便 器 之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便 器 中 心 線 左 右 各 50 公 分 規 範 (25) (26) 小 便 器 - 扶 手 : 小 便 器 二 側 及 前 方 應 設 置 扶 手, 垂 直 牆 面 之 上 側 扶 手 上 緣 距 地 板 面 85 公 分 垂 直 牆 面 之 下 側 扶 手 下 緣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為 公 分 ; 平 行 牆 面 之 扶 手 上 緣 距 地 板 面 120 公 分 ; 兩 垂 直 牆 面 扶 手 之 中 心 線 距 離 為 60 公 分, 長 度 為 55 公 分 ; 兩 側 垂 直 地 面 之 扶 手 距 離 牆 壁 之 距 離 為 25 公 分 規 範 洗 面 盆 - 無 障 礙 空 間 : 洗 面 盆 前 方 不 得 有 高 差 規 範 (27) (28) 洗 面 盆 - 高 度 : 洗 面 盆 上 緣 距 地 板 面 不 得 大 於 85 公 分, 且 洗 面 盆 下 面 距 面 盆 邊 緣 20 公 分 之 範 圍, 由 地 板 面 量 起 65 公 分 內 應 淨 空, 並 符 合 A102.6 膝 蓋 及 腳 趾 淨 容 納 空 間 規 定 規 範 洗 面 盆 - 水 龍 頭 : 水 龍 頭 應 有 撥 桿, 或 設 置 自 動 感 應 控 制 設 備 規 範 (29) (30) 洗 面 盆 - 洗 面 盆 深 度 : 洗 面 盆 邊 緣 距 離 水 龍 頭 操 作 桿 或 自 動 感 應 水 龍 頭 之 出 水 口 不 得 大 於 45 公 分, 且 洗 面 盆 下 方 空 間, 外 露 管 線 及 器 具 表 面 不 得 有 尖 銳 或 易 磨 蝕 之 設 備 規 範 洗 面 盆 - 扶 手 : 洗 面 盆 兩 側 及 前 方 環 繞 洗 臉 盆 設 置 扶 手, 扶 手 高 於 洗 面 盆 邊 緣 1~3 公 分 規 範 (1) 通 則 - 位 置 : 浴 應 設 於 無 障 礙 通 路 可 到 達 之 處 規 範 (2) 通 則 - 地 面 : 浴 之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尤 其 應 注 意 地 面 潮 濕 及 有 肥 皂 水 時 之 防 滑 規 範 浴 (3) (4) (5) 通 則 - 高 差 : 由 無 障 礙 通 路 進 入 浴 不 得 有 高 差, 止 水 宜 採 用 截 水 溝 規 範 通 則 - 求 助 鈴 :ㄧ 處 距 地 板 面 高 公 分 處 ; 另 一 處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且 按 鈕 應 明 確 標 示 規 範 浴 缸 - 位 置 : 浴 缸 前 方 之 無 障 礙 空 間 應 涵 蓋 整 個 浴 缸 的 長 度, 前 方 淨 空 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浴 缸 寬 度, 深 度 為 80 公 分 以 上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6) 浴 缸 - 浴 缸 : 浴 缸 長 度 不 得 大 於 140 公 分 ; 浴 缸 外 側 距 地 面 高 度 45 公 分 底 部 應 設 置 止 滑 片, 且 浴 缸 內 兩 側 接 近 上 緣 處, 應 設 置 扶 手 規 範
327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9. 浴 ( 續 ) (7) (8) (9) (10) (11) 浴 缸 - 扶 手 : 側 面 牆 壁 應 裝 設 一 水 平 及 垂 直 扶 手 ; 水 平 扶 手 上 緣 距 浴 缸 底 面 75 公 分, 與 出 水 側 牆 壁 的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38 公 分 ; 垂 直 部 份 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 公 分, 與 浴 缸 靠 背 側 之 外 緣 距 離 約 70 公 分 ; 出 水 側 及 對 向 牆 壁 皆 應 設 置 L 型 扶 手, 該 扶 手 水 平 上 緣 距 浴 缸 底 面 75 公 分, 垂 直 及 水 平 部 分 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 公 分, 且 垂 直 部 分 距 浴 缸 外 緣 不 得 超 過 10 公 分 規 範 淋 浴 間 - 座 椅 : 應 設 寬 45 公 分 以 上 深 40 公 分 距 地 板 面 高 度 45 公 分 之 座 椅 ( 固 定 或 活 動 式 皆 可 ), 座 椅 應 防 滑, 若 為 平 滑 者, 座 椅 前 緣 應 略 高 於 後 緣 ( 斜 率 約 1/12) 規 範 淋 浴 間 - 移 位 式 淋 浴 間 尺 寸 : 淋 浴 間 長 度 及 寬 度 皆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前 方 之 無 障 礙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寬 90 公 分, 長 120 公 分 規 範 淋 浴 間 - 移 位 式 淋 浴 間 扶 手 : 兩 側 牆 壁 應 設 置 水 平 扶 手, 其 入 口 對 向 牆 壁 之 水 平 扶 手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45 公 分, 扶 手 上 緣 距 地 板 面 75 公 分 ; 入 口 之 牆 壁 近 外 緣 處 2 側 及 座 椅 靠 牆 側, 皆 應 設 置 垂 直 扶 手, 其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 公 分 規 範 淋 浴 間 - 移 位 式 淋 浴 間 水 龍 頭 位 置 : 設 於 入 口 側 面 牆 壁, 牆 面 之 中 心 線 左 右 各 38 公 分 且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之 區 域 規 範 (12) (13) (14) (15) (1) 淋 浴 間 - 輪 椅 進 入 式 淋 浴 間 尺 寸 : 淋 浴 間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前 方 之 無 障 礙 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寬 80 公 分, 長 150 公 分 規 範 淋 浴 間 - 輪 椅 進 入 式 淋 浴 間 扶 手 : 除 入 口 側 及 設 置 座 椅 側 外, 另 兩 面 牆 皆 需 設 置 扶 手, 距 地 板 面 高 度 75 公 分, 距 牆 角 15 公 分 內 得 不 設 置 扶 手 且 入 口 側 邊 座 椅 處 應 設 置 高 度 75 公 分 之 可 動 式 扶 手 規 範 淋 浴 間 - 輪 椅 進 入 式 淋 浴 間 水 龍 頭 位 置 : 設 於 入 口 對 側 牆 壁, 無 座 位 者, 可 為 距 地 板 面 公 分 之 區 域 ; 有 座 位 者, 其 設 置 區 域 以 距 設 座 位 之 牆 壁 68 公 分 之 範 圍 為 限 規 範 出 入 口 - 操 作 空 間 : 單 扇 門 側 邊 應 留 設 適 當 之 操 作 空 間, 其 操 作 空 間 因 門 扇 開 啟 之 方 式 及 到 達 門 之 方 向 不 同 而 異, 其 所 需 之 操 作 空 間 應 符 合 設 計 規 範 規 定 規 範 通 則 - 地 面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的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且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2) 通 則 - 數 量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之 數 量 不 得 小 於 右 表 規 定 規 範 固 定 座 椅 數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數 50 以 下 以 上 4+ 每 1000 人 增 加 一 個 10.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3) (4) (5) 空 間 尺 寸 - 寬 度 : 單 一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有 多 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時, 每 個 空 間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5 公 分 規 範 空 間 尺 寸 - 深 度 : 可 由 前 方 或 後 方 進 入 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時, 空 間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120 公 分, 而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僅 可 由 側 面 進 入 者, 則 空 間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150 公 分 規 範 配 置 - 引 導 標 誌 : 觀 眾 席 主 要 入 口 處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輪 椅 席 位 之 方 向 標 示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8) (9) 配 置 - 位 置 : 應 設 於 鄰 近 避 難 逃 生 通 道 易 到 達 且 有 無 障 礙 通 路 可 到 達 之 處, 若 有 3 個 以 上 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並 排 時, 應 可 由 前 後 或 左 右 兩 側 進 入 該 席 位 規 範 配 置 - 視 線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的 視 線 不 得 受 阻 礙 應 和 其 他 區 域 相 同 規 範 (10) 配 置 - 陪 伴 者 之 座 椅 : 在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鄰 近 至 少 應 留 有 一 個 陪 伴 者 座 椅 規 範 (11) 配 置 - 欄 杆 : 座 位 前 地 面 有 高 差 者 應 設 置 欄 杆, 欄 杆 高 度 75 公 分 規 範
328 查 核 項 目 規 範 內 容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1) 通 則 -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應 設 於 最 靠 近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出 入 口 或 無 障 礙 昇 降 機 之 便 捷 處 規 範 802 (2) 引 導 標 誌 - 入 口 引 導 : 車 道 入 口 處 及 車 道 沿 路 轉 彎 處 應 設 置 明 顯 之 指 引 標 誌, 引 導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之 方 向 及 位 置 規 範 (3) 無 障 礙 標 誌 - 標 誌 : 無 障 礙 標 誌 應 符 合 規 範 規 定 之 比 例 規 範 ( 如 附 圖 二 ) 11. 停 車 空 間 (4) (5) (6) (7) (8) 無 障 礙 標 誌 - 顏 色 : 無 障 礙 標 誌 之 顏 色 與 底 色 應 有 明 顯 不 同, 且 該 標 誌 若 設 置 於 壁 面 上, 該 標 誌 之 底 色 亦 應 與 壁 面 顏 色 有 明 顯 不 同 ; 得 採 用 藍 色 底 白 色 圖 案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豎 立 標 誌 : 應 於 停 車 位 旁 設 置 具 夜 光 效 果 之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示, 標 誌 尺 寸 應 為 40 公 分 40 公 分 以 上, 下 缘 高 度 公 分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車 位 地 面 標 誌 : 停 車 位 地 面 上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標 誌, 標 誌 圖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90 公 分, 停 車 格 線 之 顏 色 應 為 藍 色, 下 車 區 應 為 白 色 斜 線, 以 利 區 別 規 範 引 導 標 誌 - 停 車 位 地 面 : 地 面 應 堅 硬 平 整 防 滑, 表 面 不 可 使 用 鬆 散 性 質 的 砂 或 石 礫, 高 低 差 不 得 大 於 0.5 公 分,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1/50 規 範 汽 車 停 車 位 - 單 一 停 車 位 : 汽 車 停 車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350 公 分, 包 括 寬 150 公 分 的 下 車 區 規 範 必 須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位 置 數 量 : (9) (10) 汽 車 停 車 位 - 相 鄰 停 車 位 : 相 鄰 停 車 位 得 共 用 下 車 區,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60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550 公 分, 包 括 寬 150 公 分 的 下 車 區 規 範 機 車 停 車 位 - 機 車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220 公 分,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225 公 分 規 範 805 格 子 作 為 定 位 參 考 點 附 圖 一 規 範 圖 附 圖 二 規 範 圖
329 附 件 五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評 分 表 受 督 導 單 位 : 督 導 委 員 : 101 年 月 日 公 共 建 築 物 名 稱 編 號 名 稱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 設 計 時 間 : 完 工 時 間 : 最 後 一 次 辦 理 變 更 使 用 : 依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167 查 核 項 目 符 合 不 符 合 備 註 條 至 177 條 之 1 規 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外 委 員 建 議 事 項 應 於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標 誌 標 誌 應 與 國 際 符 號 標 誌 同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引 導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建 築 物 設 置 之 延 續 性 設 施, 以 引 導 其 行 進 方 向 或 協 助 其 界 定 通 路 位 置 或 注 意 前 行 路 況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外 引 導 通 路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至 道 路 建 築 線 間 設 有 引 導 設 施 之 通 路 ; 該 通 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3 公 尺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坡 道,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1:12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內 外 通 路 走 廊 有 高 低 差 時, 亦 同 坡 道 及 扶 手 前 項 坡 道 通 路 走 廊 之 高 低 差 未 達 75 公 分 者,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地 面 應 順 平, 以 利 輪 椅 通 行 應 裝 設 聽 視 覺 警 示 設 備 註 : 為 配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己 修 正 刪 除, 應 裝 設 聽 視 覺 警 示 設 備 一 項 不 扣 分 6-21
330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地 面 應 順 平, 以 利 輪 椅 通 行 應 裝 設 聽 視 覺 警 示 設 備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坡 道,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1:12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內 外 通 路 走 廊 有 高 低 差 時, 亦 同 前 項 坡 道 通 路 走 廊 之 高 低 差 未 達 75 公 分 者,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不 得 使 用 旋 轉 梯 梯 級 踏 面 不 得 突 出, 且 應 加 設 防 滑 條 梯 級 斜 面 不 得 大 於 2 公 分 梯 級 之 終 端 30 公 分 處 應 配 合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梯 緣 未 臨 接 牆 部 份,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踏 面 5 公 分 防 護 緣 樓 梯 底 板 至 其 直 下 方 樓 板 淨 高 未 達 1.9 公 尺 部 份 應 加 設 防 護 柵 ( 設 施 )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扶 手,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設 於 壁 面 之 扶 手, 應 與 壁 面 保 留 至 少 5 公 分 之 間 隔 應 裝 設 點 字 語 音 系 統 ( 妥 適 ) 及 供 其 使 用 之 操 作 盤 出 入 口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80 公 分 出 入 口 前 方 60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至 按 鈕 處 ) 出 入 口 前 方 應 留 設 直 徑 1.5 公 尺 以 上 之 輪 椅 迴 轉 空 間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註 : 為 配 合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己 修 正 刪 除, 應 裝 設 聽 視 覺 警 示 設 備 一 項 不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6-22
331 廁 所 盥 洗 浴 觀 眾 席 停 車 位 所 設 置 之 門 應 可 使 行 動 不 便 者 自 由 進 出 及 使 用 內 部 應 設 置 固 定 扶 手 或 迴 轉 扶 手 ( 供 正 跨 座 及 側 移 式 ) 地 面 應 使 用 防 滑 材 料 單 獨 使 用 之 廁 所, 其 深 度 及 寬 度 均 不 得 小 於 2 公 尺 附 設 於 一 般 廁 所 內 者, 其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1.5 公 尺, 淨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1.6 公 尺 所 設 置 之 門 應 可 使 行 動 不 便 者 自 由 進 出 及 使 用 內 部 應 設 置 固 定 扶 手 或 迴 轉 扶 手 地 面 應 使 用 防 滑 材 料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應 寬 度 在 1 公 尺 以 上, 深 度 在 1.4 公 尺 以 上 地 板 面 應 保 持 順 平, 並 加 設 扶 手 應 設 於 便 捷 處 寬 度 應 在 3.3 公 尺 以 上 在 明 顯 處 標 示 行 動 不 便 者 停 車 位 標 誌 3.3 公 尺 3.3 公 尺 3.3 公 尺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註 : 地 面 應 使 用 防 滑 材 料 一 項 不 扣 分, 列 入 建 議 事 項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註 : 地 面 應 使 用 防 滑 材 料 一 項 不 扣 分, 列 入 建 議 事 項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自 由 設 置 免 設 置 6-23
332 五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評 分 統 計 表 表 6.5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評 分 統 計 表 項 目 ( ) 評 分 指 標 自 考 評 結 果 類 別 都 會 型 城 鎮 型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排 序 受 督 導 單 位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總 分 單 位 自 評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委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員 署 考 一 評 4 一 建 委 年 立 按 規 定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員 1 總 考 1 列 4 評 月 管 5 單 位 自 評 清 單 位 自 評 冊 日 委 3. 提 報 清 冊 內 容 完 整 詳 後 員 實 新 考 建 評 4 公 5 共 ( 二 )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單 位 自 評 建 領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築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委 物 員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員 之 依 建 造 執 照 及 雜 項 執 照 規 定 審 查 考 及 簽 證 項 目 抽 查 作 業 要 點 5 第 2 4 設 評 項 ) 5 置 情 單 位 自 評 形 ( ( 三 )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委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配 員 組 辦 理 勘 檢 1 分 考 4 : 評 5 1 單 位 自 評 分 4 4 ) 委 ( 四 )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員 100% 考 評 4 5 各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小 計 督 導 委 員 評 分 小 計 1~ 單 位 自 評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委 員 考 評 4 5 單 位 自 評 二 按 規 定 於 網 際 網 路 報 委 一 送 系 統 提 報 內 政 部 營 建 員 署 考 年 建 評 4 1 立 5 1 總 單 位 自 評 月 列 管 委 3. 按 規 定 公 布 不 合 格 建 清 員 築 物 清 冊 日 冊 考 4 前 評 5 既 有 單 位 自 評 公 委 共 4. 依 網 際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員 建 按 季 更 新 清 冊 內 容 考 築 4 評 物 5 之 單 位 自 評 改 二 善 1. 所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使 用 委 情 分 類 組 分 類 及 項 目 擬 定 改 員 形 ( 4 類 善 計 畫 辦 理 公 告 考 4 評 配 5 分 分 期 單 位 自 評 2 2 : 之 2. 加 油 ( 氣 ) 站 供 行 動 不 委 分 擬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員 區 分 2 ) 定 期 限 考 改 4 評 善 5 執 單 位 自 評 行 計 委 畫 3. 電 影 院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員 及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完 成 期 限 考 期 評 4 限 5 ( ) ( ) 6-24 嘉 義 市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333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自 考 評 結 果 類 別 都 會 型 城 鎮 型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排 序 受 督 導 單 位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總 分 二 單 位 自 評 委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員 考 年 4 評 善 1 5 情 1 ( 三 ) 單 位 自 評 形 ( 月 公 共 建 築 1.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有 委 配 7 物 行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覺 聽 員 分 日 動 不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表 考 4 : 前 便 者 評 5 3 既 使 用 1 有 單 位 自 評 設 施 分 ) 公 改 善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委 共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員 建 及 審 完 竣 勘 檢 5 考 築 查 小 4 評 物 組 5 之 各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小 計 改 督 導 委 員 評 分 小 計 1~ 單 位 自 評 ( 一 ) 委 依 身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員 心 障 考 礙 者 4 評 權 益 5 保 障 單 位 自 評 法 第 條 委 2.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執 行 員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三 考 情 形 4 評 5 建 單 位 自 評 築 物 委 無 ( 二 )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0 0 員 障 度 考 礙 4 評 設 5 備 單 位 自 評 與 ( 三 )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 依 建 築 設 委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施 員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7 第 改 考 10 條 規 定 ) 4 善 評 5 基 單 位 自 評 金 之 四 委 管 設 自 編 預 算 員 理 施 建 考 及 改 築 4 評 運 善 物 5 用 基 無 單 位 自 評 情 金 障 形 ( 來 礙 委 源 設 2. 自 籌 收 入 員 配 備 考 4 分 與 評 5 : 單 位 自 評 委 分 ( 五 )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2 2 ) 員 設 施 改 善 考 4 評 5 單 位 自 評 委 ( 六 )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員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研 究 發 展 考 評 4 5 各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小 計 督 導 委 員 評 分 小 計 1~ 四 單 位 自 評 勘 委 ( 檢 ( 一 )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員 人 考 4 配 員 評 5 分 培 單 位 自 評 : 訓 管 ( 二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委 分 理 3 3 ) 培 訓 率 達 90%( 離 島 地 區 達 員 之 %) 考 執 評 4 行 5 情 各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小 計 形 督 導 委 員 評 分 小 計 1~ ( ) 嘉 義 市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6-25
334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自 考 評 結 果 類 別 都 會 型 城 鎮 型 偏 遠 及 離 島 型 排 序 受 督 導 單 位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隆 市 總 分 單 位 自 評 ( 一 ) 前 兩 年 度 或 前 一 次 督 導 委 委 員 督 導 意 見 或 建 議 事 項 之 辦 員 理 情 形 或 回 應 考 評 4 5 單 位 自 評 ( 二 ) 完 成 建 立 無 障 礙 環 境 專 委 屬 網 頁 專 屬 電 子 信 箱 及 專 線 員 電 話 等 考 評 4 5 單 位 自 評 五 委 ( 三 ) 申 訴 電 子 信 箱 與 專 線 電 員 話 辦 理 成 效 其 考 4 他 評 辦 5 理 ( 單 位 自 評 推 1. 對 於 轄 內 旅 遊 路 線 有 關 動 四 委 ) 公 共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硬 體 設 公 員 施 全 面 清 查 其 無 障 礙 環 境 共 交 考 之 建 置 情 形 4 建 辦 評 5 築 案 單 位 自 評 物 件 2. 清 查 並 於 各 直 轄 市 縣 無 完 ( 市 ) 政 府 相 關 旅 遊 網 站 委 障 成 公 布 旅 遊 路 線 上 之 無 障 礙 員 礙 情 環 境 優 良 之 餐 廳 資 料, 以 考 生 形 4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選 擇 使 用 評 活 5 環 單 位 自 評 境 相 委 關 ( 五 ) 受 督 導 機 關 報 告 騎 樓 整 員 事 平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及 推 動 成 效 考 項 ( 評 4 5 配 單 位 自 評 分 ( 六 ) 受 督 導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 : 建 管 使 管 ) 及 其 他 單 位 如 委 社 政 教 育 工 務 城 鄉 ( 都 員 市 ) 發 展 交 通 觀 光 旅 遊 考 分 ) 等 辦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成 效 評 4 5 單 位 自 評 ( 七 ) 非 屬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委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其 他 改 善 經 員 費 運 用 ( 含 管 理 維 護 ) 考 評 4 5 單 位 自 評 委 ( 八 )100 年 第 1 至 4 季 自 評 依 員 規 定 時 間 提 報 完 成 考 評 4 5 各 單 位 自 評 分 數 小 計 督 導 委 員 評 分 小 計 1~ 業 務 評 分 小 計 ( 原 始 分 數 ) 原 始 配 分 加 權 配 分 業 務 評 分 小 計 ( 加 權 分 數 ) 實 地 現 場 抽 查 建 築 物 ( 每 一 案 件 最 建 築 物 多 得 分 為 三 建 築 物 分 ) 騎 樓 小 計 Σ 總 計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6-26
335 六 101 年 度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填 報 資 料 表 6.6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業 務 督 導 填 報 資 料 表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督 導 考 核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填 報 資 料 項 目 新 北 市 至 止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4045 件 4002 件 1455 件 1406 件 2180 件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324 件 258 件 115 件 162 件 140 件 100 年 度 抽 查 案 件 數 : 件 443 件 258 件 120 件 20 件 140 件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是 / 否 臺 北 市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是 是 是 是 是 100 年 度 勘 檢 數 :(A) 件 324 件 258 件 129 件 162 件 140 件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B) 件 324 件 258 件 129 件 162 件 140 件 勘 檢 率 :(A) (B) 100%= % % % % % % 前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A) 件 5650 件 2593 件 2964 件 1278 件 903 件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清 查 完 成 案 件 數 :(B) 件 5650 件 2593 件 2964 件 1278 件 903 件 清 查 率 :(B) (A) 100%= % % % % % %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數 : 件 1066 件 222 件 289 件 268 件 478 件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 全 部 共 (A)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位 30 位 15 位 12 位 16 位 17 位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表 :(B) 位 12 位 7 位 5 位 11 位 7 位 體 代 表 團 體 代 表 比 率 (B) (A)= % 40.00% 46.67% 41.67% 68.75% 41.18%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100 年 度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 次 21 次 15 次 3 次 9 次 7 次 完 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案 件 數 : 件 423 件 85 件 7 件 14 件 15 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 件 1066 件 55 件 7 件 13 件 15 件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100 年 度 處 罰 案 件 數 : 件 6 件 2 件 0 件 0 件 5 件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有 催 收 罰 鍰 案 件 數 : 件 2 件 2 件 0 件 0 件 0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數 : 件 2 件 2 件 0 件 0 件 0 件 罰 鍰 已 完 成 繳 收 案 件 數 : 件 1 件 2 件 0 件 0 件 5 件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1 年 94 年 91 年 100 年 94 年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1 年 94 年 91 年 100 年 94 年 成 立 金 額 : 元 407,500 元 420,500 元 375,000 元 751,500 元 450,000 元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目 前 金 額 : 元 2,834,054 元 2,156,400 元 789,224 元 1,030,123 元 2,185,000 元 自 編 預 算 自 編 預 算 : 有 / 無 有 有 有 有 有 自 籌 收 入 自 籌 收 入 : 有 / 無 有 有 有 有 有 核 定 建 管 人 員 人 數 :(A) 人 17 人 104 人 45 人 83 人 67 人 四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 離 島 地 區 達 80%)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人 數 :(B) 人 17 人 119 人 45 人 83 人 54 人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B) (A) 100% = % % % % % 80.6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總 人 數 : (A) 人 30 人 15 人 9 人 16 人 17 人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已 培 訓 人 數 : (B) 人 27 人 14 人 9 人 11 人 16 人 培 訓 率 :(B) (A) 100%= % 90.00% 93.33% % 68.75% 94.12% 6-27
336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督 導 考 核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填 報 資 料 項 目 桃 園 縣 至 止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1742 件 378 件 266 件 349 件 282 件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123 件 25 件 26 件 14 件 30 件 100 年 度 抽 查 案 件 數 : 件 195 件 26 件 109 件 17 件 37 件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是 / 否 基 隆 市 新 竹 市 嘉 義 市 宜 蘭 縣 是 是 是 是 是 100 年 度 勘 檢 數 :(A) 件 123 件 25 件 26 件 14 件 37 件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B) 件 123 件 25 件 26 件 14 件 37 件 勘 檢 率 :(A) (B) 100%= % % % % % % 前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A) 件 2991 件 447 件 533 件 57 件 537 件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清 查 完 成 案 件 數 :(B) 件 2991 件 447 件 533 件 57 件 537 件 清 查 率 :(B) (A) 100%= % % % % % %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數 : 件 203 件 184 件 132 件 57 件 103 件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 全 部 共 (A)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位 10 位 14 位 11 位 10 位 17 位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表 :(B) 位 4 位 6 位 5 位 6 位 7 位 體 代 表 團 體 代 表 比 率 (B) (A)= % 40.00% 42.86% 45.45% 60.00% 41.18%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100 年 度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 次 6 次 6 次 6 次 7 次 17 次 完 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案 件 數 : 件 19 件 31 件 47 件 35 件 3 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 件 87 件 31 件 16 件 4 件 130 件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100 年 度 處 罰 案 件 數 : 件 6 件 7 件 0 件 0 件 5 件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有 催 收 罰 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4 件 0 件 0 件 0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數 : 件 0 件 2 件 0 件 0 件 0 件 罰 鍰 已 完 成 繳 收 案 件 數 : 件 6 件 2 件 0 件 0 件 0 件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2 年 92 年 92 年 93 年 93 年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2 年 92 年 91 年 93 年 94 年 成 立 金 額 : 元 672,650 元 340,000 元 301,000 元 67,7000 元 340,000 元 目 前 金 額 : 元 6,385,696 元 709,527 元 6,804,000 元 17,244 元 250,000 元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自 編 預 算 自 編 預 算 : 有 / 無 有 有 有 有 有 自 籌 收 入 自 籌 收 入 : 有 / 無 有 有 有 有 有 核 定 建 管 人 員 人 數 :(A) 人 54 人 21 人 19 人 4 人 51 人 四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 離 島 地 區 達 80%)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人 數 :(B) 人 54 人 21 人 18 人 4 人 51 人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B) (A) 100% = % % % 94.74% %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總 人 數 : (A) 人 12 人 14 人 11 人 10 人 26 人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已 培 訓 人 數 : (B) 人 12 人 14 人 10 人 10 人 22 人 培 訓 率 :(B) (A) 100%= % % % 90.91% % 84.62% 6-28
337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督 導 考 核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填 報 資 料 項 目 新 竹 縣 至 止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674 件 646 件 643 件 373 件 401 件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50 件 40 件 441 件 54 件 47 件 100 年 度 抽 查 案 件 數 : 件 33 件 21 件 10 件 33 件 14 件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是 / 否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是 是 是 是 是 100 年 度 勘 檢 數 :(A) 件 50 件 40 件 53 件 33 件 47 件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B) 件 50 件 40 件 53 件 33 件 47 件 勘 檢 率 :(A) (B) 100%= % % % % % % 前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A) 件 216 件 576 件 1180 件 185 件 1010 件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清 查 完 成 案 件 數 :(B) 件 216 件 576 件 1180 件 185 件 500 件 清 查 率 :(B) (A) 100%= % % % % % 49.50%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數 : 件 16 件 85 件 100 件 74 件 100 件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 全 部 共 (A)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位 18 位 17 位 20 位 15 位 21 位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表 :(B) 位 4 位 7 位 8 位 6 位 8 位 體 代 表 團 體 代 表 比 率 (B) (A)= % 22.22% 41.18% 40.00% 40.00% 38.10%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100 年 度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 次 4 次 5 次 4 次 5 次 4 次 完 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案 件 數 : 件 19 件 67 件 9 件 102 件 9 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 件 0 件 85 件 9 件 13 件 8 件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100 年 度 處 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4 件 2 件 2 件 1 件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有 催 收 罰 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4 件 1 件 0 件 1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數 : 件 0 件 4 件 0 件 0 件 0 件 罰 鍰 已 完 成 繳 收 案 件 數 : 件 0 件 4 件 1 件 2 件 0 件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2 年 95 年 92 年 92 年 年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2 年 97 年 92 年 93 年 年 成 立 金 額 : 元 180,000 元 350,000 元 26 元 75,000 元 200,000 元 目 前 金 額 : 元 22,403 元 493,453 元 1,159,991 元 241,143 元 232,042 元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自 編 預 算 自 編 預 算 : 有 / 無 有 有 有 有 無 自 籌 收 入 自 籌 收 入 : 有 / 無 有 無 有 有 有 核 定 建 管 人 員 人 數 :(A) 人 17 人 17 人 21 人 23 人 6 人 四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 離 島 地 區 達 80%)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人 數 :(B) 人 17 人 14 人 21 人 20 人 6 人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B) (A) 100% = % % 82.35% % 86.96%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總 人 數 : (A) 人 13 人 17 人 20 人 15 人 21 人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已 培 訓 人 數 : (B) 人 12 人 14 人 18 人 14 人 20 人 培 訓 率 :(B) (A) 100%= % 92.31% 82.35% 90.00% 93.33% 95.24% 6-29
338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督 導 考 核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填 報 資 料 項 目 嘉 義 縣 至 止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640 件 1151 件 570 件 277 件 155 件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29 件 41 件 18 件 18 件 13 件 100 年 度 抽 查 案 件 數 : 件 35 件 24 件 22 件 20 件 26 件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是 / 否 屏 東 縣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是 是 是 是 是 100 年 度 勘 檢 數 :(A) 件 29 件 41 件 18 件 18 件 13 件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B) 件 29 件 41 件 18 件 18 件 13 件 勘 檢 率 :(A) (B) 100%= % % % % % % 前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A) 件 845 件 71 件 1017 件 329 件 494 件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清 查 完 成 案 件 數 :(B) 件 845 件 71 件 1017 件 329 件 388 件 清 查 率 :(B) (A) 100%= % % % % % 79%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數 : 件 113 件 124 件 15 件 67 件 11 件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 全 部 共 (A)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位 12 位 15 位 13 位 10 位 11 位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表 :(B) 位 6 位 6 位 5 位 4 位 4 位 體 代 表 團 體 代 表 比 率 (B) (A)= % 50.00% 40.00% 38.46% 40.00% 36.36%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100 年 度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 次 4 次 15 次 14 次 4 次 0 次 完 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案 件 數 : 件 113 件 57 件 30 件 27 件 0 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 件 113 件 67 件 15 件 31 件 0 件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100 年 度 處 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1 件 0 件 0 件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有 催 收 罰 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0 件 1 件 0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0 件 1 件 0 件 罰 鍰 已 完 成 繳 收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1 件 1 件 0 件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3 年 95 年 97 年 92 年 96 年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4 年 95 年 97 年 92 年 96 年 成 立 金 額 : 元 0 元 501,000 元 340,000 元 200,000 元 720,000 元 目 前 金 額 : 元 384,270 元 3,044,769 元 570,000 元 339,835 元 515,710 元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自 編 預 算 自 編 預 算 : 有 / 無 有 有 有 有 有 自 籌 收 入 自 籌 收 入 : 有 / 無 無 有 有 有 無 核 定 建 管 人 員 人 數 :(A) 人 17 人 9 人 13 人 8 人 5 人 四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 離 島 地 區 達 80%)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人 數 :(B) 人 17 人 9 人 13 人 6 人 5 人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B) (A) 100% = % % % % 75.00% %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總 人 數 : (A) 人 12 人 15 人 13 人 10 人 23 人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已 培 訓 人 數 : (B) 人 11 人 14 人 12 人 8 人 19 人 培 訓 率 :(B) (A) 100%= % 91.67% 93.33% 92.31% 80.00% 82.61% 6-30
339 一 85 年 11 月 27 日 後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置 情 形 督 導 考 核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執 行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人 未 領 有 培 訓 講 習 證 書 案 件 抽 查 100% 是 否 落 實 由 政 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及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填 報 資 料 項 目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至 止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150 件 59 件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 件 28 件 8 件 100 年 度 抽 查 案 件 數 : 件 75 件 8 件 共 同 組 成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 是 / 否 100 年 度 勘 檢 數 :(A) 件 28 件 8 件 是 是 使 用 執 照 核 發 勘 檢 率 達 100% 100 年 度 列 管 案 件 數 :(B) 件 28 件 8 件 勘 檢 率 :(A) (B) 100%= % % % 前 總 列 管 案 件 數 :(A) 件 137 件 60 件 建 立 總 列 管 清 冊 清 查 完 成 案 件 數 :(B) 件 137 件 60 件 清 查 率 :(B) (A) 100%= % 100% 100% 二 85 年 11 月 27 日 前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情 形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件 數 100 年 度 改 善 完 成 案 件 數 : 件 9 件 5 件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 全 部 共 (A) 審 查 諮 詢 小 組 委 員 位 10 位 13 位 有 否 聘 請 肢 體 視 肢 體 視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體 代 覺 聽 覺 障 礙 者 團 表 :(B) 位 4 位 1 位 體 代 表 團 體 代 表 比 率 (B) (A)= % 40.00% 7.69%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指 導 認 定 審 核 及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100 年 度 小 組 開 會 次 數 : 次 4 次 0 次 完 成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完 成 改 善 完 竣 勘 檢 案 件 數 : 件 9 件 5 件 三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情 形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88 條 執 行 情 形 成 立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否 執 行 處 罰 100 年 度 處 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罰 鍰 繳 收 率 及 未 繳 納 罰 鍰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經 議 會 通 過 並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有 催 收 罰 鍰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有 催 收 罰 鍰 亦 完 成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罰 鍰 已 完 成 繳 收 案 件 數 : 件 0 件 0 件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88 年 94 年 年 成 立 時 間 : 民 國 年 93 年 94 年 年 成 立 金 額 : 元 目 前 金 額 : 元 5,000,000 2,000,000 元 元 6,095,067 元 300,000 元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來 源 自 編 預 算 自 編 預 算 : 有 / 無 有 有 自 籌 收 入 自 籌 收 入 : 有 / 無 有 無 核 定 建 管 人 員 人 數 :(A) 人 18 人 5 人 四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管 理 之 執 行 情 形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8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培 訓 率 達 90% ( 離 島 地 區 達 80%)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人 數 :(B) 人 18 人 4 人 建 管 人 員 培 訓 率 :(B) (A) 100% = % % 80.00%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人 員 總 人 數 : (A) 人 10 人 13 人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已 培 訓 人 數 : (B) 人 10 人 11 人 培 訓 率 :(B) (A) 100%= % % 84.62% 6-31
340 七 100 年 度 營 建 署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及 辦 理 情 形 表 年 度 營 建 署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及 辦 理 情 形 表 100 年 度 營 建 署 推 動 騎 樓 整 平 補 助 及 辦 理 情 形 表 項 次 縣 市 別 核 定 經 費 ( 萬 元 ) 施 作 路 段 實 際 改 善 長 度 ( 公 尺 ) 具 改 善 效 益 長 度 ( 公 尺 ) 1 新 北 市 3, 三 重 區 重 新 路 一 ~ 四 段 2. 中 和 區 景 安 路 中 和 路 宜 安 路 永 貞 路 5,000 2 台 南 市 民 族 路 北 側 2. 南 門 路 東 側 3. 成 功 路 北 側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中 山 路 ( 軒 轅 路 至 中 華 路 ) 1-2. 花 蓮 市 中 山 路 ( 中 華 路 至 中 正 路 ) 台 東 縣 1, 中 華 路 段 2. 大 同 路 段 1,200 5 基 隆 市 1, 忠 一 路 1-20 號 2-1. 愛 三 路 東 側 (2-130 號 ) 2-2. 愛 三 路 西 側 (1-87 號 ) 3-1. 孝 二 路 東 側 ( 號 ) 3-2. 孝 二 路 西 側 ( 號 ) 1,389 6 新 竹 市 中 正 路 (6-42 號 7-49 號 ) 2. 東 門 街 ( 號 號 ) 3. 中 山 路 ( 號 號 ) 1,000 7 嘉 義 市 中 山 路 號 1-2. 中 山 路 號 台 中 市 902 撤 案 3,200 總 計 6,650 9,468 備 註 : 1. 實 際 改 善 長 度 : 即 實 際 施 作 工 程 之 長 度 2. 具 改 善 效 益 長 度 : 雖 部 分 未 施 作, 但 與 鄰 接 面 為 平 整 順 平, 具 有 連 續 效 益, 即 列 入 本 計 畫 計 算 長 度 6-32
341 八 推 動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相 關 法 規 ( 一 )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摘 錄 部 分 條 文 )( 民 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修 正 ) 第 1 條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權 益, 保 障 其 平 等 參 與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文 化 等 之 機 會, 促 進 其 自 立 及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內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二 項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人 格 維 護 經 濟 安 全 照 顧 支 持 與 獨 立 生 活 機 會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五 建 設 工 務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 身 心 障 礙 者 住 宅 公 共 建 築 物 公 共 設 施 之 總 體 規 劃 與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等 相 關 權 益 之 規 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第 16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格 及 合 法 權 益,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障, 對 其 接 受 教 育 應 考 進 用 就 業 居 住 遷 徙 醫 療 等 權 益, 不 得 有 歧 視 之 對 待 公 共 設 施 場 所 營 運 者, 不 得 使 身 心 障 礙 者 無 法 公 平 使 用 設 施 設 備 或 享 有 權 利 公 私 立 機 關 ( 構 ) 團 體 學 校 與 企 業 公 開 辦 理 各 類 考 試,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個 別 障 礙 需 求, 在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下, 提 供 多 元 化 適 性 協 助, 以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公 平 應 考 機 會 第 54 條 市 區 道 路 人 行 道 及 市 區 道 路 兩 旁 建 築 物 之 騎 樓, 應 符 合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規 定 之 無 障 礙 相 關 法 規 第 55 條 有 關 道 路 無 障 礙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及 識 別 頻 率 等,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識 別 頻 率, 推 動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語 音 號 誌 及 語 音 定 位 第 57 條 新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 動 場 所, 應 規 劃 設 置 便 於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得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或 對 外 開 放 使 用 前 項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設 置 規 定,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其 相 關 法 令 定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 動 場 所 之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不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改 善 但 因 軍 事 管 制 古 蹟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因 素 建 築 物 構 造 或 設 備 限 制 等 特 殊 情 形, 設 置 6-33
342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由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申 報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核 定 改 善 期 限 第 88 條 違 反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改 善 或 未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或 未 依 核 定 改 善 計 畫 之 期 限 改 善 完 成 者,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除 得 勒 令 停 止 其 使 用 外, 處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改 善 完 成 為 止 ; 必 要 時, 得 停 止 供 水 供 電 或 封 閉 強 制 拆 除 前 項 罰 鍰 收 入 應 成 立 基 金, 供 作 改 善 及 推 動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經 費 使 用 ; 基 金 之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6-34
343 ( 二 )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作 業 原 則 內 政 部 ( 函 ) 內 授 營 建 管 字 第 號 一 為 落 實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特 設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辦 理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作 業 ( 以 下 簡 稱 勘 檢 作 業 ),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本 原 則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 ( 一 ) 申 請 新 建 及 增 建 使 用 執 照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 二 ) 申 請 變 更 使 用 執 照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 三 )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無 障 礙 設 施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三 第 二 點 適 用 範 圍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應 由 勘 檢 小 組 辦 理 勘 檢 但 第 二 點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得 經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同 意 後,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派 員 辦 理 勘 檢 四 勘 檢 小 組 應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相 關 人 員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團 體 及 建 築 師 公 會 代 表 共 同 組 成, 每 次 實 地 勘 檢 應 包 含 上 述 各 類 人 員, 勘 檢 小 組 應 於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時 間 內, 提 出 勘 檢 報 告 五 勘 檢 人 員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取 得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委 託 辦 理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身 心 障 礙 者 行 動 與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勘 檢 人 員 培 訓 講 習 結 業 證 書 ( 二 ) 曾 擔 任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小 組 委 員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 三 ) 曾 擔 任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特 設 主 管 機 關 勘 檢 小 組 委 員 連 續 三 年 以 上 六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對 聘 任 之 勘 檢 人 員, 辦 理 至 少 三 個 小 時 之 勘 檢 實 務 講 習, 其 講 習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勘 檢 注 意 事 項 ( 含 勘 檢 實 例 錯 誤 樣 態 說 明 ) ( 二 ) 勘 檢 程 序 ( 三 ) 勘 檢 任 務 ( 四 )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七 勘 檢 作 業 所 須 相 關 費 用,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規 定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6-35
344 ( 三 ) 已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內 政 部 ( 令 )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修 正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已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為 已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並 修 正 全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生 效 已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修 正 規 定 : 一 為 使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未 符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設 置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改 善 及 核 定 事 項 有 所 遵 循, 俾 符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適 用 之 建 築 物 : 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所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且 於 本 規 則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而 未 符 合 其 規 定 者 ; 其 改 善 項 目 之 優 先 次 序,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三 公 共 建 築 物 因 軍 事 管 制 古 蹟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因 素 建 築 物 構 造 或 設 備 限 制 等 特 殊 情 形,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 其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共 建 築 物 已 依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本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章 規 定 設 置 或 核 定 之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改 善 者, 視 同 具 替 代 性 功 能 ( 二 ) 公 共 建 築 物 未 改 善 者, 得 依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本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章 規 定 改 善, 視 同 具 替 代 性 功 能 前 項 建 築 物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應 改 善 者, 應 辦 理 改 善 四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於 施 工 中 尚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在 程 序 未 終 結 前, 仍 得 適 用 原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時 之 本 規 則 規 定 五 第 二 點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應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轄 區 實 際 需 求 訂 定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公 告 之,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應 依 第 二 點 之 改 善 項 目 及 內 容 依 限 改 善 並 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備 查 無 法 依 規 定 改 善 者, 得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報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後, 依 其 計 畫 改 善 內 容 及 時 程 辦 理 前 項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提 具 之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應 包 括 不 符 規 定 之 6-36
345 項 原 因 及 替 代 改 善 措 施 與 現 行 規 定 功 能 檢 討 比 較 分 析 六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由 相 關 主 管 單 位 建 築 師 公 會 各 障 礙 類 別 之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並 邀 請 有 關 之 專 家 學 者 組 設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 二 ) 各 類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項 目 優 先 改 善 次 序 之 擬 定 ( 三 ) 公 共 建 築 物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及 指 導 ( 四 ) 公 共 建 築 物 可 否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認 定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審 核 ( 五 ) 公 共 建 築 物 改 善 完 竣 報 請 備 查 之 勘 驗 前 項 建 築 物 改 善 完 竣 報 備 查 之 勘 驗 七 公 共 建 築 物 依 本 原 則 規 定 改 善 增 設 之 坡 道 或 昇 降 機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但 單 獨 增 設 之 昇 降 機 間 及 乘 場 面 積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 二 ) 不 受 鄰 棟 間 隔 前 院 後 院 及 開 口 距 離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三 ) 不 受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但 坡 道 設 有 頂 蓋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原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加 三 公 尺, 昇 降 機 間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原 有 建 築 物 加 六 公 尺 6-37
346 ( 四 )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內 政 部 ( 令 )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修 正 已 領 得 建 築 執 照 之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為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並 修 正 全 文, 自 即 日 生 效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作 業 程 序 及 認 定 原 則 : 一 為 使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未 符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設 置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改 善 及 核 定 事 項 有 所 遵 循, 俾 符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適 用 之 建 築 物 : 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所 定 公 共 建 築 物 且 於 本 規 則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而 未 符 合 其 規 定 者 ; 其 改 善 項 目 之 優 先 次 序,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三 公 共 建 築 物 因 軍 事 管 制 古 蹟 維 護 自 然 環 境 因 素 建 築 物 構 造 或 設 備 限 制 等 特 殊 情 形,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 其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公 共 建 築 物 已 依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本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章 規 定 設 置 或 核 定 之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改 善 者, 視 同 具 替 代 性 功 能 ( 二 ) 公 共 建 築 物 未 改 善 者, 得 依 第 八 點 規 定 改 善 之, 視 同 具 替 代 性 功 能 前 項 建 築 物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應 改 善 者, 應 辦 理 改 善 四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本 規 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領 得 建 造 執 照, 於 施 工 中 尚 未 領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在 程 序 未 終 結 前, 仍 得 適 用 原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時 之 本 規 則 規 定 五 第 二 點 建 築 物 之 改 善, 應 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依 轄 區 實 際 需 求 訂 定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公 告 之,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應 依 第 二 點 之 改 善 項 目 及 內 容 依 限 改 善 並 報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備 查 無 法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改 善 者, 得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依 第 九 點 規 定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報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審 核 認 可 後, 依 其 計 畫 改 善 內 容 及 時 程 辦 理 前 項 由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提 具 之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應 包 括 不 符 規 定 之 項 目 原 因 及 替 代 改 善 措 施 與 現 行 規 定 功 能 檢 討 比 較 分 析 六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由 相 關 主 管 單 位 建 築 師 公 會 各 障 礙 類 別 之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並 邀 請 有 關 之 專 家 學 者 組 設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6-38
347 ( 一 ) 分 類 分 期 分 區 改 善 執 行 計 畫 及 期 限 之 擬 定 ( 二 ) 各 類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項 目 優 先 改 善 次 序 之 擬 定 ( 三 ) 公 共 建 築 物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諮 詢 及 指 導 ( 四 ) 公 共 建 築 物 可 否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認 定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之 審 核 七 公 共 建 築 物 依 本 原 則 規 定 改 善 增 設 之 坡 道 或 昇 降 機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不 計 入 建 築 面 積 各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但 單 獨 增 設 之 昇 降 機 間 及 乘 場 面 積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平 方 公 尺 ( 二 ) 不 受 鄰 棟 間 隔 前 院 後 院 及 開 口 距 離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三 ) 不 受 建 築 物 高 度 限 制 但 坡 道 設 有 頂 蓋 其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原 有 建 築 物 高 度 加 三 公 尺, 昇 降 機 間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原 有 建 築 物 加 六 公 尺 八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依 下 列 改 善 原 則 辦 理 但 改 善 原 則 未 明 列 者, 仍 應 依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辦 理 改 善 : ( 一 )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 1. 出 入 口 平 臺 淨 寬 與 出 入 口 同 寬, 淨 深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2. 出 入 口 緊 鄰 騎 樓, 平 臺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四 十 分 之 一 ( 二 )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1.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應 具 連 續 性 2. 坡 道 淨 寬 不 得 小 於 九 十 公 分 3. 無 障 礙 通 路 高 差 在 零 點 五 公 分 至 三 公 分 者, 應 作 二 分 之 一 之 斜 角 處 理 4. 無 障 礙 通 路 高 差 在 三 公 分 以 上 者, 應 設 坡 道 : (1) 扶 手 : 坡 道 兩 端 平 臺 高 低 差 大 於 二 十 公 分 者 應 設 置 扶 手 但 坡 道 為 路 緣 坡 道, 設 置 扶 手 會 影 響 直 行 通 路 者, 無 須 設 置 扶 手 (2) 防 護 : 坡 道 兩 端 平 臺 高 低 差 大 於 二 十 公 分 者, 未 鄰 牆 側 應 設 置 高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3) 中 間 平 臺 : 坡 道 兩 端 高 差 大 於 七 十 五 公 分 者, 因 空 間 受 限, 且 坡 道 兩 端 高 差 不 大 於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及 坡 度 小 於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不 受 坡 道 中 間 增 設 平 臺 之 限 制 (4) 坡 度 : 坡 道 因 空 間 受 限, 坡 度 得 依 下 表 設 置, 並 標 示 需 由 人 員 協 助 上 下 坡 道 之 標 誌, 且 應 視 需 要 設 置 服 務 鈴 6-39
348 高 低 差 七 十 五 十 三 十 二 十 二 十 十 二 八 六 ( 公 分 ) 五 以 下 五 五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以 下 坡 度 十 分 九 分 八 分 七 分 六 分 五 分 四 分 三 分 之 一 之 一 之 一 之 一 之 一 之 一 之 一 之 一 ( 三 ) 樓 梯 : 1. 扶 手 : 兩 端 平 臺 高 差 在 二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如 設 置 扶 手 將 影 響 通 路 順 暢 者, 不 須 設 置 2. 防 護 緣 : 兩 端 平 臺 高 差 在 二 十 公 分 以 上 者, 未 鄰 牆 側 應 設 置 高 五 公 分 以 上 之 防 護 緣 3. 警 示 帶 : 梯 階 前 三 十 公 分 處 應 設 置 與 樓 梯 同 寬 且 深 度 不 小 於 三 十 公 分, 顏 色 質 地 與 地 面 不 同 之 警 示 設 施 4. 樓 梯 底 版 高 度 : 樓 梯 底 版 至 其 直 下 方 地 板 面 淨 高 未 達 一 百 九 十 公 分 部 分 應 設 防 護 設 施, 可 使 用 格 柵 花 臺 或 任 何 可 提 醒 視 障 者 之 設 施 5. 無 須 改 善 情 況 : (1) 既 有 扶 手 圓 形 直 徑 或 其 他 形 狀 外 緣 周 邊 與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不 符 者 (2) 因 空 間 受 限, 扶 手 水 平 延 伸 三 十 公 分 會 突 出 走 道 者 (3) 連 續 樓 梯 往 上 之 梯 級 須 退 一 步 等 無 須 改 善 但 內 側 扶 手 轉 彎 處 仍 須 順 平 (4) 梯 階 之 級 高 級 深 及 平 臺 中 間 設 有 梯 階 等 結 構 體 相 關 者 ( 四 ) 昇 降 設 備 : 1. 機 廂 尺 寸 : 入 口 不 得 小 於 八 十 公 分, 機 廂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百 十 公 分 2. 引 導 : 昇 降 機 設 有 點 字 之 呼 叫 鈕 前 方 三 十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應 作 三 十 公 分 乘 以 六 十 公 分 之 不 同 材 質 處 理 3. 點 字 : 呼 叫 鈕 及 直 式 操 作 盤, 按 鍵 左 邊 應 設 置 點 字 4. 語 音 : 機 廂 應 設 置 語 音 設 備 5. 標 示 : 昇 降 機 外 部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標 誌 現 存 無 障 礙 標 誌 與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未 完 全 相 同 者, 無 須 改 善 但 採 用 殘 障 電 梯 或 其 他 不 當 用 詞 者, 應 予 改 善 6. 無 須 改 善 情 況 : (1) 昇 降 機 廂 內 扶 手 6-40
349 (2) 免 設 昇 降 機 入 口 之 觸 覺 裝 置 (3) 已 設 置 輪 椅 乘 坐 者 操 作 盤 時 ( 五 ) 廁 所 盥 洗 : 1. 無 障 礙 通 路 : 至 少 應 有 一 條 無 障 礙 通 路 可 通 達 廁 所 盥 洗, 寬 度 至 少 為 九 十 公 分, 且 應 考 慮 開 門 之 操 作 空 間 2. 門 扇 : 裝 設 橫 拉 門 有 困 難 時 可 用 折 疊 門 但 不 得 使 用 凹 入 式 門 把 或 圓 型 喇 叭 鎖, 且 有 半 截 式 之 蝴 蝶 葉 鉸 鏈 彈 簧 門 應 立 即 拆 除 3. 扶 手 : 馬 桶 兩 側 得 採 用 可 動 式 扶 手, 沖 水 控 制 無 須 改 善, 且 須 考 量 可 操 作 空 間 4. 鏡 子 : 鏡 面 底 端 與 地 板 面 距 離 大 於 九 十 公 分 者, 可 設 置 傾 斜 鏡 面 5. 下 列 設 施 應 改 善 : 上 下 方 向 反 裝 之 L 型 扶 手 馬 桶 兩 側 扶 手 高 度 不 同 馬 桶 兩 側 扶 手 中 心 線 距 馬 桶 中 心 線 之 距 離 未 介 於 三 十 三 公 分 至 三 十 七 公 分 者 6. 迴 轉 空 間 : 至 少 有 直 徑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以 上, 其 中 邊 緣 十 五 公 分 範 圍 內, 淨 高 六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 六 ) 停 車 空 間 : 1. 尺 寸 : 缺 乏 下 車 空 間 者, 可 以 停 車 位 旁 之 通 道 作 為 臨 時 下 車 區 使 用, 得 不 另 劃 設 下 車 空 區 2. 無 須 改 善 : 停 車 格 線 與 地 面 顏 色 有 明 顯 對 比 色 者, 無 須 改 善 九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無 法 依 第 八 點 規 定 改 善 者, 得 依 下 列 替 代 原 則 或 其 他 替 代 方 案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 ( 一 )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建 築 物 避 難 層 主 要 出 入 口 高 低 差 障 礙, 受 限 於 建 築 結 構 無 法 退 縮 且 因 緊 鄰 騎 樓 或 人 行 道, 無 法 設 置 坡 道 之 空 間 者, 得 採 以 下 作 法 : 1. 坡 道 設 於 其 他 入 口 處 : 於 建 築 物 其 他 避 難 層 入 口 處 設 置 坡 道, 且 須 於 主 要 入 口 及 沿 路 轉 彎 處 設 置 引 導 標 示 2. 坡 度 : 坡 道 之 高 低 差 在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下, 設 置 坡 道 坡 度 比 大 於 第 八 點 坡 度 表 規 定 者, 須 設 置 服 務 鈴, 並 標 示 須 由 服 務 人 員 協 助 上 下 坡 道 3. 高 低 差 不 超 過 三 十 二 公 分 : 建 築 物 設 有 服 務 人 員 者, 可 使 用 活 動 式 斜 坡 版 ( 坡 度 不 得 大 於 六 分 之 一 ), 並 於 入 口 處 設 服 務 鈴, 由 服 務 人 員 提 供 協 助 4. 高 低 差 三 十 二 公 分 至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 設 置 輪 椅 昇 降 臺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採 用 樓 梯 附 掛 式 輪 椅 昇 降 臺, 並 設 置 服 務 鈴, 由 服 務 人 員 提 供 協 助 5. 高 低 差 一 百 五 十 公 分 以 上 : 6-41
350 (1) 設 置 昇 降 機 確 有 困 難 者, 得 設 置 輪 椅 昇 降 臺, 並 設 置 服 務 鈴, 由 服 務 人 員 提 供 協 助 (2) 設 置 輪 椅 昇 降 臺 有 困 難 者, 得 採 用 樓 梯 附 掛 式 輪 椅 昇 降 臺, 並 設 置 服 務 鈴, 由 服 務 人 員 提 供 協 助 ( 二 ) 昇 降 設 備 : 1. 已 設 置 昇 降 設 備, 機 廂 入 口 未 達 八 十 公 分 或 機 廂 深 度 未 達 一 百 十 公 分, 得 以 可 收 放 式 輪 椅 及 機 廂 內 設 置 活 動 座 椅 替 代 2. 受 限 於 建 築 基 地 及 結 構 無 法 設 置 昇 降 設 備 者, 得 採 用 專 人 服 務, 並 設 置 服 務 鈴 ( 三 ) 廁 所 盥 洗 : 1. 受 限 於 建 築 基 地 及 結 構 無 法 改 善 者, 得 以 人 員 引 導 至 距 離 出 入 口 五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同 側 街 廓 之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替 代 2. 受 限 於 建 築 基 地 及 結 構 無 法 改 善 者, 得 以 現 有 廁 所 盥 洗 替 代 之, 且 經 人 員 協 助 可 供 乘 坐 輪 椅 者 使 用 3. 加 油 ( 氣 ) 站 受 限 於 建 築 基 地 結 構 或 地 下 設 備 管 線, 設 置 廁 所 盥 洗 確 有 實 際 困 難 者, 得 採 用 流 動 式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 四 ) 停 車 空 間 : 受 限 於 建 築 基 地 及 結 構 無 法 改 善 者, 得 以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距 離 五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同 側 街 廓 有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並 於 出 入 口 標 示 該 專 用 停 車 位 位 置 替 代 6-42
351 ( 五 )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 民 國 97 年 05 月 01 日 修 正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之 管 理 及 運 用,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基 金 為 預 算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之 特 種 基 金, 並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主 管 機 關 第 4 條 本 基 金 之 來 源 如 下 : 一 依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處 之 罰 鍰 收 入 二 本 基 金 之 孳 息 收 入 三 其 他 收 入 第 5 條 本 基 金 之 用 途 如 下 : 一 辦 理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之 費 用 二 推 廣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教 育 宣 導 及 相 關 獎 勵 之 費 用 三 推 動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研 究 發 展 費 用 四 本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行 政 費 用 五 其 他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之 相 關 費 用 第 6 條 本 基 金 應 於 公 庫 開 立 專 戶 存 管 第 7 條 為 管 理 及 運 用 本 基 金,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與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或 由 其 指 定 相 關 主 管 兼 任 之, 委 員 十 二 人 至 十 四 人,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機 關 內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代 表 專 家 學 者 聘 兼 之 第 8 條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派 業 務 主 辦 單 位 人 員 兼 任,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綜 理 會 務 幹 事 若 干 人,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相 關 單 位 現 職 人 員 派 兼 之 第 9 條 本 會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本 基 金 運 用 計 畫 之 審 議 事 項 6-43
352 二 本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預 算 決 算 之 審 議 事 項 三 本 基 金 運 用 執 行 情 形 考 核 事 項 四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10 條 本 會 每 三 個 月 開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之, 並 得 邀 請 有 關 人 士 列 席 主 任 委 員 因 事 不 能 出 席,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委 員 一 人 代 理 第 11 條 本 會 委 員 及 派 兼 人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兼 職 交 通 費 第 12 條 本 基 金 有 關 預 算 編 製 執 行 及 決 算 編 報, 應 依 預 算 法 會 計 法 決 算 法 審 計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13 條 本 基 金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應 依 規 定 訂 定 會 計 制 度 第 14 條 本 基 金 結 束 時, 應 予 結 算, 其 餘 存 權 益 應 解 繳 公 庫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44
353 ( 六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十 章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 民 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修 正 ) 第 167 條 為 便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及 使 用, 公 共 建 築 物 應 依 本 章 規 定 設 置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施 第 168 條 公 共 建 築 物 內 設 有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設 施 者, 應 於 明 顯 處 所 設 置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標 誌 圖 示 如 左 : 前 項 標 誌 應 與 國 際 符 號 標 誌 同 第 169 條 本 章 用 語 定 義 如 左 : 一 引 導 設 施 : 指 為 引 導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建 築 物 設 置 之 延 續 性 設 施, 以 引 導 其 行 進 方 向 或 協 助 其 界 定 通 路 位 置 或 注 意 前 行 路 況 二 外 引 導 通 路 : 指 建 築 物 出 入 口 至 道 路 建 築 線 間 設 有 引 導 設 施 之 通 路 ; 該 通 路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三 公 尺 第 170 條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其 種 類 及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表 :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外 引 導 通 路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觀 眾 席 停 車 位 建 築 物 ( 一 )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二 ) 醫 院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三 ) 政 府 機 關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四 ) 鐵 路 車 站 客 運 車 站 航 空 站 水 運 客 站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五 ) 圖 書 館 美 術 館 博 物 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 六 ) 集 會 場 活 動 中 心 ˇ ˇ ˇ ˇ ˇ ˇ ( 七 ) 寺 院 宮 廟 教 會 殯 儀 館 ˇ ˇ ˇ ˇ ˇ ˇ ( 八 ) 展 覽 館 ( 場 ) ˇ ˇ ˇ ˇ ˇ ˇ ( 九 ) 公 共 廁 所 ˇ ˇ ˇ ˇ ˇ ( 十 ) 體 育 館 ( 場 ) 游 泳 池 ˇ ˇ ˇ ˇ ˇ ˇ ( 十 一 ) 戲 院 電 影 院 歌 廳 演 藝 場 ˇ ˇ ˇ ˇ ˇ ( 十 二 ) 國 際 觀 光 飯 店 ˇ ˇ ˇ ˇ ˇ ˇ 6-45
354 ( 十 三 ) 郵 局 電 信 局 銀 行 合 作 社 市 場 百 貨 ˇ ˇ ˇ ˇ ˇ 商 場 ( 公 司 ) ( 十 四 ) 衛 生 所 ˇ ˇ ˇ ˇ ˇ ( 十 五 ) 集 合 住 宅 ˇ ˇ ( 十 六 ) 學 校 ˇ ˇ ˇ ˇ ˇ ˇ 說 明 : ˇ 指 至 少 必 須 設 置 一 處 指 由 申 請 人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由 設 置 第 171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坡 道,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比 十 二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內 外 通 路 走 廊 有 高 低 差 時, 亦 同 前 項 坡 道 通 路 走 廊 之 高 低 差 未 達 七 十 五 公 分 者,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高 低 差 ( 公 分 ) 75 以 下 50 以 下 35 以 下 25 以 下 20 以 下 12 以 下 8 以 下 6 以 下 坡 度 1/10 1/9 1/8 1/7 1/6 1/5 1/4 1/3 第 172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剪 ( 收 ) 票 口, 其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八 十 公 分, 且 地 面 應 順 平, 以 利 輪 椅 通 行 前 項 避 難 層 及 內 出 入 口 應 裝 設 聽 視 覺 警 示 設 備 第 173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樓 梯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不 得 使 用 旋 轉 梯, 梯 級 踏 面 不 得 突 出, 且 應 加 設 防 滑 條, 梯 級 斜 面 不 得 大 於 二 公 分, 梯 級 之 終 端 三 十 公 分 處 應 配 合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圖 式 如 下 : 二 梯 緣 未 臨 接 牆 壁 部 分, 應 設 置 高 出 梯 級 踏 面 五 公 分 防 護 緣 ; 樓 梯 底 版 至 其 直 下 方 樓 板 淨 高 未 達 一 九 公 尺 部 分 應 加 設 防 護 柵 圖 式 如 下 : 6-46
355 三 樓 梯 兩 側 應 裝 設 扶 手, 扶 手 應 連 續 不 得 中 斷 設 於 壁 面 之 扶 手, 應 與 壁 面 保 留 至 少 五 公 分 之 間 隔 圖 式 如 下 : 第 174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昇 降 機, 應 裝 設 點 字 語 音 系 統 及 供 其 使 用 之 操 作 盤, 其 出 入 口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八 十 公 分 昇 降 機 出 入 口 前 方 六 十 公 分 處 之 地 板 面 應 設 置 引 導 設 施, 且 應 留 設 直 徑 一 五 公 尺 以 上 之 輪 椅 迴 轉 空 間 第 174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廁 所 及 浴, 所 設 置 之 門 應 可 使 行 動 不 便 者 自 由 6-47
356 進 出 及 使 用, 內 部 並 應 設 置 固 定 扶 手 或 迴 轉 扶 手, 地 面 應 使 用 防 滑 材 料 第 175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單 獨 使 用 之 廁 所, 其 深 度 及 寬 度 均 不 得 小 於 二 公 尺 ; 附 設 於 一 般 廁 所 內 者, 其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五 公 尺, 淨 深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六 公 尺 第 176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應 寬 度 在 一 公 尺 以 上, 深 度 在 一 四 公 尺 以 上, 地 板 面 應 保 持 順 平, 並 加 設 扶 手 第 177 條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之 停 車 位 應 設 於 便 捷 處 所, 其 寬 度 應 在 三 三 公 尺 以 上, 並 在 明 顯 處 標 示 行 動 不 便 者 停 車 位 標 誌 圖 示 如 左 : 第 條 中 華 民 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本 章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前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之 建 築 物, 其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改 善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6-48
357 ( 七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十 章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97 年 修 正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177-1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 第 167 條 為 便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及 使 用, 公 共 建 築 物 應 依 本 章 規 定 設 置 各 項 無 障 礙 設 施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由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第 168 條 ( 刪 除 ) 第 169 條 ( 刪 除 ) 第 170 條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其 種 類 及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表 :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建 築 物 之 適 用 範 圍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公 共 集 A 類 會 類 B 類 商 業 類 D 類 休 閒 文 教 類 1. 戲 ( 劇 ) 院 電 影 院 演 藝 場 歌 廳 觀 覽 場 2.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下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A-1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車 站 ( 公 路 鐵 路 大 眾 捷 運 ) A-2 2. 候 船 水 運 客 站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3. 航 空 站 飛 機 場 大 廈 百 貨 公 司 ( 百 貨 商 場 ) 商 場 市 場 ( 超 B-2 級 市 場 零 售 市 場 攤 販 集 中 場 ) 展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覽 場 ( 館 ) 量 販 店 B-4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 飯 店 )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1 內 游 泳 池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會 議 廳 展 示 廳 博 物 館 美 術 館 圖 書 館 水 族 館 科 學 館 陳 列 館 資 料 館 歷 史 文 物 館 天 文 臺 藝 術 館 D-2 2.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6-49
358 3.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宗 教 E 類 殯 葬 類 衛 生 F 類 福 利 更 生 類 辦 公 G 類 服 務 類 H 類 住 宿 類 D-3 小 學 教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4 D-5 E F-1 F-2 F-3 G-1 G-2 G-3 H-1 國 中 高 中 ( 職 ) 專 科 學 校 學 院 大 學 等 之 教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補 習 ( 訓 練 ) 班 課 後 托 育 中 ˇ ˇ ˇ ˇ ˇ 心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寺 ( 寺 院 ) 廟 ( 廟 宇 ) 教 堂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殯 儀 館 1. 設 有 十 床 病 床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1.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機 構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養 機 構 ( 院 )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機 構 2.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兒 童 及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2. 發 展 遲 緩 兒 早 期 療 育 中 心 含 營 業 廳 之 下 列 場 所 : 金 融 機 構 證 券 交 易 場 所 金 融 保 險 機 構 合 作 社 銀 行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營 業 場 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辦 公 2. 政 府 機 關 ( 公 務 機 關 ) 3.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1. 衛 生 所 2. 設 置 病 床 未 達 十 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公 共 廁 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便 利 商 店 ˇ ˇ ˇ ˇ 1.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2.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場 所 : 養 護 機 構 安 養 機 構 文 康 機 構 服 務 機 構 1. 六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ˇ ˇ ˇ ˇ H-2 2. 五 層 以 下 且 五 十 戶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6-50
359 說 明 : 一 ˇ 指 每 一 建 造 執 照 每 幢 至 少 必 須 設 置 一 處 ; 多 幢 建 築 物 停 車 空 間 依 法 集 中 留 設 者, 其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停 車 位 數 得 依 其 幢 數 集 中 設 置 之 二 指 申 請 人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由 設 置 三 五 層 以 下 之 場 所 因 增 建 或 變 更 使 用 需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者, 依 本 表 應 設 置 之 昇 降 設 備, 得 以 坡 道 或 其 他 設 施 替 代 四 六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以 複 層 式 設 計 者, 其 同 一 單 元 之 昇 降 設 備, 得 選 擇 通 達 複 層 之 任 一 層 五 內 通 路 走 廊 指 連 接 各 內 空 間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通 路 走 廊 六 內 出 入 口 指 各 內 空 間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出 入 口 第 171 條 ( 刪 除 ) 第 172 條 ( 刪 除 ) 第 173 條 ( 刪 除 ) 第 174 條 ( 刪 除 ) 第 175 條 ( 刪 除 ) 第 176 條 ( 刪 除 ) 第 177 條 ( 刪 除 ) 第 條 ( 刪 除 ) 6-51
360 ( 八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十 章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98 年 修 正 條 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170 條 公 共 建 築 物 設 置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其 種 類 及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表 :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建 築 物 之 適 用 範 圍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外 通 路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樓 梯 昇 降 設 備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停 車 空 間 公 共 集 A 類 會 類 B 類 商 業 類 休 閒 D 類 文 教 類 1. 戲 ( 劇 ) 院 電 影 院 演 藝 場 歌 廳 觀 覽 場 2.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下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A-1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車 站 ( 公 路 鐵 路 大 眾 捷 運 ) A-2 2. 候 船 水 運 客 站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3. 航 空 站 飛 機 場 大 廈 百 貨 公 司 ( 百 貨 商 場 ) 商 場 市 場 ( 超 B-2 級 市 場 零 售 市 場 攤 販 集 中 場 ) 展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覽 場 ( 館 ) 量 販 店 B-4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一 般 觀 光 旅 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1 內 游 泳 池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會 議 廳 展 示 廳 博 物 館 美 術 館 圖 書 館 水 族 館 科 學 館 陳 列 館 資 料 館 歷 史 文 物 館 天 文 臺 藝 術 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2.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D-2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3 小 學 教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D-4 D-5 國 中 高 中 ( 職 ) 專 科 學 校 學 院 大 學 等 之 教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所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補 習 ( 訓 練 ) 班 課 後 托 育 中 ˇ ˇ ˇ ˇ ˇ 心 ˇ ˇ 6-52
361 宗 教 E 類 殯 葬 類 衛 生 F 類 福 利 更 生 類 辦 公 G 類 服 務 類 H 類 住 宿 類 E F-1 F-2 F-3 G-1 G-2 G-3 H-1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寺 ( 寺 院 ) 廟 ( 廟 宇 ) 教 堂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殯 儀 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設 有 十 床 病 床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1.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機 構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養 機 構 ( 院 )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機 構 2.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兒 童 及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2. 發 展 遲 緩 兒 早 期 療 育 中 心 含 營 業 廳 之 下 列 場 所 : 金 融 機 構 證 券 交 易 場 所 金 融 保 險 機 構 合 作 社 銀 行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營 業 場 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辦 公 2. 政 府 機 關 ( 公 務 機 關 ) 3.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1. 衛 生 所 2. 設 置 病 床 未 達 十 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公 共 廁 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便 利 商 店 ˇ ˇ ˇ ˇ 1.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2.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場 所 : 養 護 機 構 安 養 機 構 文 康 機 構 服 務 機 構 1. 六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ˇ ˇ ˇ ˇ H-2 2. 五 層 以 下 且 五 十 戶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I 類 危 險 物 品 類 I 加 油 ( 氣 ) 站 說 明 : 一 ˇ 指 每 一 建 造 執 照 每 幢 至 少 必 須 設 置 一 處 ; 多 幢 建 築 物 停 車 空 間 依 法 集 中 留 設 者, 其 供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停 車 位 數 得 依 其 幢 數 集 中 設 置 之 二 指 申 請 人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由 設 置 三 五 層 以 下 之 場 所 因 增 建 或 變 更 使 用 需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者, 依 本 表 應 設 置 之 昇 降 設 備, 得 以 坡 道 或 其 他 設 施 替 代 四 六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以 複 層 式 設 計 者, 其 同 一 單 元 之 昇 降 設 備, 得 選 擇 通 達 複 層 之 任 一 層 五 內 通 路 走 廊 指 連 接 各 內 空 間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通 路 走 廊 六 內 出 入 口 指 各 內 空 間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之 出 入 口 ˇ 6-53
362 ( 九 ) 公 共 建 築 物 建 造 執 照 無 障 礙 設 施 工 程 圖 樣 種 類 及 說 明 書 應 標 示 事 項 表 內 政 部 營 署 建 管 字 第 號 訂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應 標 示 圖 樣 種 類 應 標 示 事 項 配 置 圖 ( 比 例 尺 大 小 不 限 ) 各 層 平 面 圖 ( 比 例 尺 大 小 不 限 ) 構 造 詳 圖 (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五 十 分 之 一 ) 坡 道 及 扶 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方 位 外 通 路 ( 含 高 程 引 導 設 施 引 導 標 誌 位 置 淨 寬 排 水 方 向 ) 外 停 車 空 間 ( 含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 含 坡 道 引 導 標 誌 ) 基 地 及 建 築 物 高 程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內 出 入 口 內 通 路 走 廊 ( 含 高 程 坡 度 寬 度 迴 轉 空 間 ) 無 障 礙 樓 梯 位 置 昇 降 設 備 ( 含 引 導 設 施 輪 椅 迴 轉 空 間 機 廂 尺 寸 ) 廁 所 盥 洗 ( 含 迴 轉 空 間 ) 浴 ( 含 高 程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 含 位 置 尺 寸 及 數 量 ) 內 停 車 空 間 ( 含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及 引 導 標 誌 位 置 ) 高 程 差 坡 度 寬 度 平 臺 ( 含 起 點 與 終 點 平 臺 中 間 平 臺 或 轉 彎 平 臺 之 淨 寬 淨 深 ) 坡 道 防 護 緣 扶 手 ( 含 高 度 形 狀 淨 寬 與 壁 面 距 離 端 部 處 理 ) 引 導 標 誌 位 置 平 臺 ( 含 淨 寬 淨 深 坡 度 ) 門 扇 ( 含 操 作 空 間 開 門 方 式 ) 門 把 ( 含 位 置 及 型 式 ) 淨 寬 門 扇 ( 含 操 作 空 間 開 門 方 式 ) 門 把 ( 含 位 置 及 型 式 ) 樓 梯 底 版 淨 高 未 達 一 百 九 十 公 分 之 防 護 設 施 轉 折 平 臺 設 計 方 式 梯 級 ( 含 級 深 級 高 鼻 端 處 理 ) 防 滑 條 防 護 緣 扶 手 ( 含 水 平 延 伸 方 式 端 部 處 理 長 度 高 度 扶 手 形 狀 與 壁 面 距 離 ) 欄 杆 警 示 設 施 昇 降 設 備 內 通 路 走 廊 廁 所 盥 洗 浴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引 導 標 誌 位 置 輪 椅 迴 轉 空 間 呼 叫 鈕 位 置 觸 覺 裝 置 位 置 ( 含 各 樓 層 乘 場 入 口 標 誌 ) 昇 降 機 門 機 廂 尺 寸 扶 手 後 視 鏡 輪 椅 乘 坐 者 操 作 盤 淨 高 淨 寬 突 出 物 警 示 或 防 撞 設 施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 引 導 標 誌 位 置 迴 轉 空 間 出 入 口 ( 含 門 淨 寬 門 把 門 檔 位 置 ) 鏡 子 求 助 鈴 位 置 馬 桶 ( 含 淨 空 間 高 度 沖 水 控 制 靠 背 ) 馬 桶 扶 手 ( 含 型 式 位 置 及 尺 寸 ) 洗 面 盆 ( 含 位 置 高 度 深 度 水 龍 頭 開 關 型 式 扶 手 ) 廁 所 盥 洗 外 部 設 置 求 助 鈴 警 示 燈 之 位 置 一 般 廁 所 盥 洗 : 小 便 器 ( 含 型 式 位 置 尺 寸 扶 手 淨 空 間 ) 迴 轉 空 間 浴 缸 或 淋 浴 間 位 置 扶 手 淋 浴 間 座 椅 淋 浴 間 淨 空 間 水 龍 頭 位 置 求 助 鈴 位 置 坡 度 寬 度 深 度 引 導 標 誌 位 置 席 位 配 置 陪 伴 者 座 椅 位 置 欄 杆 ( 含 防 護 緣 ) 6-54
363 九 101 年 度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業 務 督 導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6-55
364
365 6-57
366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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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版 101 年 度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及 騎 樓 整 平 示 範 計 畫 業 務 督 導 執 行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建 築 中 心 委 託 單 位 :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地 址 : 台 北 市 八 德 路 二 段 342 號 電 話 : 網 址 : 編 輯 : 姚 汾 涼 沈 明 德 吳 宗 龍 邱 玉 婷 許 暖 淑 呂 俊 鴻 日 期 :101 年 12 月
如何加強規管物業管理行業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諮 詢 文 件 設 立 物 業 管 理 行 業 的 規 管 架 構 的 公 眾 諮 詢 ( 2010 年 12 月 )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10 年 12 月 3 日 http://www.had.gov.hk/tc/publications/consultation_papers/consultation_papers.htm 錄 數 行 度 行 行 見 歷 力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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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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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 宜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料 ( 僅 供 參 考 ) 一 姓 名 : 二 單 位 : 三 現 職 : 四 學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五 經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六 教 師 證 書 字 號 : 年 資 起 算 日 : 七 學 術 專 長 領 域 : 八 任
(1) 參 加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 可 得 6 分, 可 得 5 分, 可 得 4 分, 可 得 3 分, 第 5 名 可 得 2 分, 第 6 名 以 後 可 得 1 分 (2) 參 加 性 比 賽 : 直 轄 市 縣 市 性 比 賽 各 之 得 分 乘 以 2 (3) 參 加 國
一 依 據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要 點 1030520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1030903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 一 )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畢 業 給 獎 實 施 原 則 ( 二 ) 臺 南 市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畢 業 生 市 長 獎 給 獎 實 施 計 畫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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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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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應 用 數 學 系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辦 法 99.03.19 訂 定 101.04.13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系 課 程 委 員 會 議 修 訂 101.04.20 100 學 年 度 第 5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宗 旨 本 系 應 用 數 學 統 計 科 學, 與 計 算 機 科 學 學 群 證 書 授 與 的 目 的 是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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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 年 度 四 技 二 專 技 優 甄 審 入 學 招 生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操 作 參 考 手 冊 目 錄 一 重 要 事 項 說 明... 1 二 系 統 入 口... 2 三 操 作 步 驟... 2 ( 一 ) 進 入 就 讀 志 願 序 登 記 系 統... 2 ( 二 ) 閱 讀 登 記 就 讀 志 願 序 注 意 事 項... 3 ( 三 ) 登 記 就 讀
Microsoft Word - 銓敘部退一字第10338497241號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但 書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所 定 離 退 給 與 範 圍 一 覽 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7 條 第 4 項 第 3 款 所 定 優 惠 存 款 範 圍 一 覽 表 及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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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現 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訂 定 發 布, 教 育 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實 施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為 使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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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貳、研究動機
中 華 民 國 第 四 十 六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高 職 組 農 業 及 生 物 科 技 科 第 三 名 091406 石 蓮 花 面 膜 學 校 名 稱 : 國 立 民 雄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作 者 : 職 二 陳 雅 婷 指 導 老 師 : 李 素 菁 職 二 侯 建 鑫 職 二 許 哲 仁 職 二 侯 富 荃 關 鍵 詞 : 石 蓮 花 面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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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農 企 字 第 1000010430 號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主 任 委 員 陳 武 雄 產 銷 履 歷 驗 證 機 構 認 證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行 政 院 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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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能 檢 定 規 範 之 一 七 三 網 頁 設 計 行 政 院 職 業 訓 練 局 編 印 勞 工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目 錄 一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說 明... 1 二 丙 級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2 三 乙 級 網 頁 設 計 技 術 士 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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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6.05 97 4 2 3 4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第 一 條 94.12.23 94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96.06.08 95 學 年 度 第 4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10.23 98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12.18 98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Microsoft Word - labour_comparison.doc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 草 案 ) 原 草 案 及 修 改 草 案 比 較 原 草 案 1. 事 業 單 位 聘 用 人 員 納 入 本 法 調 整 範 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訂 立 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適 用 本 法 國 家 機 關 事
1、目的
文 件 名 稱 :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版 本 :C 頁 次 :1/5 1 目 的 為 建 立 豐 祥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本 公 司 )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確 保 董 事 會 召 集 及 議 事 之 順 利 進 行,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立 積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第 1 條 ( 訂 定 依 據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2 條 ( 規 範 範 圍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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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中 華 民 國 02 年 0 月 2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02039430B 號 修 正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證 書 注 意 事 項,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國立台灣大學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及 修 業 規 則 壹 招 生 辦 法 一 入 學 資 格 凡 於 國 內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於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並 符
第一章 緒論
第 五 章 實 證 結 果 第 一 節 敘 述 統 計 表 11 表 12 分 別 為 男 女 癌 症, 實 驗 組 與 控 制 組 樣 本 之 基 本 特 性 此 為 罹 癌 前 一 年 度 樣 本 特 性 由 於 我 們 以 罹 癌 前 一 年 有 在 就 業, 即 投 保 類 別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中 所 規 定 之 第 一 類 被 保 險 人, 且 年 齡 介 於 35 至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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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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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 核 定 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51700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一 為 執 行 中 央 對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救 災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經 費 處 理 辦 法 )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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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設 施 災 後 復 建 工 程 經 費 審 議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9 日 行 政 院 台 90 工 字 第 054246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工 字 第 0950043640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5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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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法 善 用 最 有 利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採 購 之 作 法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 壹 前 言 貳 最 有 利 標 参 限 制 性 招 標 簡 報 大 綱 2 1 壹 前 言 最 有 利 標 決 標 及 限 制 性 招 標, 皆 為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合 法 決 標 及 招 標 方 式 之 ㄧ, 如 能 依 法 善 用, 對 於 提 升 採 購 效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4D F736F F D20B1D0A87CB3A1C5E9A87CB870B8C9A755B1C0B0CABEC7AED5C5E9A87CB942B0CAB56FAE69B867B64FADECAB685F E31322E32302E646F63>
一 依 據 : 依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年 度 體 育 施 政 計 畫 辦 理 二 目 的 : 落 實 學 校 體 育 教 學 活 動 辦 理 強 化 學 校 運 動 團 隊 訓 練 與 改 善 體 育 教 學 及 運 動 訓 練 環 境 三 補 助 對 象 : ( 一 ) 各 級 學 校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三 ) 本 署 輔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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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0970802190 號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生 效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目 錄 第 一 章 總 則 101 依 據 01 102 適 用 範 圍 01 103 一 般 事 項 說 明 01 104 用 語 定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Microsoft Word - B4.doc
本 校 職 員 進 用 及 陞 遷 甄 審 辦 法 修 正 本 校 職 員 進 用 及 陞 遷 甄 審 辦 法 業 經 102 年 5 月 22 日 第 378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同 一 序 列 人 員 之 遷 調 規 定, 移 至 第 七 條, 並 修 正 為 同 一 序 列 職 務 人 員 申 請 平 調 時 得 優 先 調 整, 並 由 職 缺 單 位 視 職 務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99年版人口推計報告
(99)033.805 GPN1009903003 ISBN978-986-02-4626-1 2010 年 2060 年 行 99 年 9 (99)033.805 GPN1009903003 ISBN978-986-02-4626-1 2010 年 2060 年 行 力 行 99 年 9 2010 年 2060 年 數 2010 年 23.17 2060 年 19.90 18.84 17.19
度 ph 度 降 量 量 phph 糖 ph 度 更 3 說 酪 不 不 什 參 度 識 不 度 1
中 華 民 國 第 52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國 小 組 生 物 科 080318 沒 齒 難 忘 的 乳 香 ~ 乳 飲 品 對 牙 齒 的 影 響 學 校 名 稱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私 立 復 興 國 民 小 學 作 者 : 指 導 老 師 : 小 四 甘 杰 生 小 四 陳 宗 駿 林 淑 慧 陳 顥 仁 小 四 黃 暐 哲 小 四 沈 平 關 鍵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說 明 ( 一 ) 申 請 步 驟 說 明 : 步 驟 一 : 準 備 紙 本 文 件 (1) 論 文 考 試 申 請 書 (2) 教 師 擔 任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論 文 口 試 明 細 表 及 聘 函 (3) 歷 年 成 績 單 ( 系 上
食 生 系 碩 士 生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流 程 第 一 階 段 ( 申 請 ) 準 備 畢 業 考 試 申 請 資 料 20 天 前 送 系 辦 公 室 系 辦 審 核 表 件 資 料 送 註 冊 組 第 二 階 段 ( 口 試 前 ) 自 行 準 備 所 有 評 分 及 簽 名 表 格 口 試 前 2 天 領 取 印 領 清 冊 口 試 後 送 回 口 試 印 領 清 冊 簽 名 本 第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七 同 意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申 請 登 記 人 之 債 信 刑 案 素 行 及 考 核 資 料 之 同 意 書 前 項 各 款 文 件 應 於 登 記 時 備 齊, 交 付 受 理 登 記 機 關 文 件 不 齊 者, 不 予 受 理 登 記 ; 其 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農 輔 字 第 1010050880 號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附 修 正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主 任 委 員 陳 保 基 農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會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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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和 春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 核 定 本 ) 1 附 件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 九 ) 技 ( 二 ) 字 第 九 六 九 四 九 七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 臨 時 ) 校 務 會 議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目 錄 前 言... 1 政 治 1....5 2....7 3....8 4....9 5....10 經 濟 6....12 7....13 8....14 9....15 10....16 11....17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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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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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介 紹...2 2. 功 能 列 表...3 3.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簽 入 / 簽 出 )...5 3.1 簽 入...5 3.2 簽 出...6 4. 操 作 步 驟 說 明 ( 查 詢 類 )...7 4.1 存 款 業 務...7 4.1.1 活 期 /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餘 額 查 詢...8 4.1.2 活 期 / 支 票 存 款 帳 戶 明 細 查 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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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各 校 系 科 組 學 程 總 成 績 統 計 表 ( 一 般 生 ) 類 別 代 碼 學 校 名 稱 系 科 組 學 程 名 稱 01 機 械 066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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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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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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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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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 天 使 投 資 選 秀 會 參 選 須 知 主 辦 單 位 : 執 行 單 位 :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中 華 民 國 創 業 投 資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協 辦 單 位 : 台 灣 中 小 企 業 銀 行 中 區 中 小 企 業 創 業 創 新 服 務 中 心 逢 甲 大 學 技 術 授 權 中 心 1 台 灣 天 使 投 資 選 秀 會 壹 目 的 藉 由 辦 理 台 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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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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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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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文 件 的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會 就 因 本 文 件 或 因 信 賴 本 文 件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滙 豐 控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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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第 四 十 五 屆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會 作 品 說 明 書 國 小 組 生 活 與 應 用 科 學 科 080808 鋁 箔 燒 烤 知 多 少?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內 壢 國 民 小 學 作 者 姓 名 : 小 六 陳 靖 淳 小 六 彭 靖 雅 小 六 莊 文 傑 小 六 莊 溶 維 小 六 邱 繼 政 小 六 吳 國 忠 指 導 老 師 : 林 淑 惠 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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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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