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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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第 一 章 總 論 1 第 一 節 計 畫 緣 起 1 第 二 節 計 畫 目 的 1 第 三 節 實 施 對 象 1 第 四 節 實 施 期 間 4 第 五 節 實 施 經 費 5 第 二 章 疫 苗 供 應 與 管 理 7 第 一 節 疫 苗 概 述 7 第 二 節 疫 苗 供 應 10 第 三 節 疫 苗 管 理 11 第 三 章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規 範 15 第 一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作 業 範 圍 15 第 二 節 醫 療 院 所 合 約 資 格 15 第 三 節 申 請 合 約 提 報 資 料 16 第 四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作 業 內 容 17 第 五 節 罰 則 19 第 四 章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選 定 及 稽 核 作 業 20 第 一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選 定 及 輔 導 作 業 20 第 二 節 稽 核 作 業 20 第 五 章 接 種 作 業 23 第 一 節 65 歲 以 上 老 人 罕 見 疾 病 重 大 傷 病 患 者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及 孕 婦 接 種 作 業 23 第 二 節 機 構 等 對 象 之 受 照 顧 者 及 其 直 接 照 顧 者 之 接 種 作 業 25 I

2 第 三 節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之 接 種 作 業 27 第 四 節 醫 事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之 接 種 作 業 29 第 五 節 國 小 一 至 六 年 級 學 童 接 種 作 業 31 第 六 節 衛 生 單 位 等 其 他 實 施 對 象 之 接 種 作 業 33 第 七 節 社 區 接 種 站 及 到 宅 接 種 之 接 種 作 業 34 第 八 節 預 訂 接 種 進 度 35 第 九 節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及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因 應 程 序 36 第 六 章 疫 苗 短 缺 應 變 39 第 一 節 策 略 一 : 計 畫 實 施 期 間 調 整 39 第 二 節 策 略 二 : 實 施 對 象 調 整 39 第 三 節 策 略 三 : 劑 型 調 整 40 第 七 章 相 關 配 套 及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41 第 八 章 衛 教 宣 導 45 第 九 章 考 評 作 業 47 第 一 節 作 業 實 施 目 的 47 第 二 節 評 比 項 目 47 第 三 節 評 比 方 式 47 第 四 節 獎 勵 方 式 47 第 五 節 評 比 公 布 48 第 六 節 其 他 48 II

3 附 件 目 錄 附 件 1 公 告 罕 見 疾 病 名 單 暨 ICD-9-CM 編 碼 一 覽 表 附 件 2 禽 畜 養 殖 等 相 關 行 業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對 象 之 定 義 與 說 明 附 件 歲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疾 病 類 別 ICD-9-CM 編 碼 一 覽 表 附 件 4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行 政 協 助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之 診 察 費 申 報 及 核 付 作 業 附 件 5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申 請 表 附 件 6 公 費 疫 苗 毀 損 賠 償 等 級 附 件 7 合 約 書 ( 樣 本 ) 附 件 8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名 冊 附 件 9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實 地 查 核 表 ( 樣 本 ) 附 件 10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須 知 附 件 11 非 機 構 對 象 接 種 名 冊 附 件 12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表 附 件 13 安 養 等 機 構 接 種 名 冊 附 件 14 安 養 等 機 構 擬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表 附 件 15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須 知 及 意 願 書 ( 樣 本 ) 附 件 16 預 防 接 種 時 程 及 紀 錄 表 附 件 17 醫 事 及 衛 生 等 單 位 之 相 關 防 疫 人 員 接 種 名 冊 附 件 18 執 業 登 記 醫 事 人 員 及 醫 療 院 所 非 醫 事 人 員 調 查 統 計 表 附 件 19 校 園 集 中 接 種 作 業 程 序 建 議 指 引 附 件 20 國 小 學 童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通 知 說 明 及 意 願 書 ( 樣 本 ) 附 件 21 國 小 學 童 接 種 名 冊 ( 樣 本 ) 附 件 22 國 小 學 童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後 注 意 事 項 ( 樣 本 ) 附 件 23 衛 生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表 附 件 24 禽 畜 養 殖 等 行 業 及 動 物 防 疫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附 件 25 禽 畜 養 殖 等 行 業 及 動 物 防 疫 工 作 人 員 統 計 表 III

4 附 件 26 設 立 接 種 站 及 到 宅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名 冊 附 件 27 因 應 重 大 疫 情 之 戶 外 接 種 站 調 查 及 規 劃 地 點 分 佈 附 件 28 流 感 疫 苗 社 區 接 種 站 設 立 暨 到 宅 接 種 方 法 附 件 29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通 報 單 附 件 30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通 報 調 查 表 附 件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評 比 標 準 附 件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常 見 問 答 Q &A IV

5 第 一 章 總 論 第 一 節 計 畫 緣 起 衛 生 福 利 部 為 維 護 國 人 健 康, 避 免 其 因 罹 患 流 感 導 致 嚴 重 併 發 症 或 死 亡, 於 民 國 87 年 試 辦 65 歲 以 上 高 危 險 群 老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先 驅 計 畫, 並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傳 染 病 防 治 諮 詢 會 預 防 接 種 組 (ACIP) 建 議 逐 年 擴 大 實 施 對 象,90 年 起, 開 放 所 有 65 歲 以 上 老 人 公 費 接 種 ;92 年 度, 將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護 等 工 作 人 員 衛 生 等 單 位 之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禽 畜 ( 雞 鴨 鵝 豬 火 雞 鴕 鳥 ) 養 殖 等 相 關 人 員, 納 入 公 費 接 種 對 象 ;93 年 度, 增 加 6 個 月 以 上 2 歲 以 下 之 幼 兒 ;96 年 度, 增 加 國 小 一 二 年 級 學 童 及 衛 生 保 健 志 工 ;97 年 度, 增 加 重 大 傷 病 患 2-3 歲 幼 兒 及 國 小 三 四 年 級 學 童 ; 98 年 度, 增 加 3 歲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之 幼 兒 及 實 施 空 中 救 護 勤 務 人 員 ;101 年 度, 增 加 國 小 五 六 年 級 學 童 ;102 年 新 增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 103 年 度 新 增 孕 婦 及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第 二 節 計 畫 目 的 一 降 低 老 人 孕 婦 及 具 重 大 或 慢 性 潛 在 疾 病 者 因 罹 患 流 感 導 致 嚴 重 的 併 發 症 或 死 亡, 積 極 維 護 高 危 險 群 健 康, 減 少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二 降 低 幼 兒 因 罹 患 流 感 住 院 之 機 率, 積 極 維 護 幼 兒 健 康, 減 少 醫 療 費 用 支 出 三 避 免 醫 護 等 人 員 因 感 染 流 感 而 成 為 傳 染 源 或 影 響 其 健 康 照 護 工 作 四 避 免 人 動 物 流 感 病 毒 基 因 重 組 造 成 之 流 感 大 流 行 發 生 可 能 五 降 低 國 小 學 童 罹 病 率 及 疾 病 擴 散 率, 進 而 間 接 保 護 高 危 險 族 群 第 三 節 實 施 對 象 壹 65 歲 以 上 老 人 機 構 對 象 及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一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以 接 種 年 減 出 生 年 計 算 大 於 等 於 65 歲 者 如 為 外 籍 人 士, 需 持 有 居 留 證 者 二 目 前 居 住 於 安 養 機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護 理 之 家 ( 不 含 產 1

6 後 護 理 之 家 ) 榮 民 之 家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之 全 日 型 住 宿 機 構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等 機 構 之 受 照 顧 者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及 居 家 護 理 個 案 等 三 直 接 照 顧 上 述 機 構 之 受 照 顧 者 或 個 案 之 機 構 所 屬 工 作 人 員 四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 疾 病 代 碼 詳 如 附 件 1, 並 以 國 民 健 康 署 最 新 公 告 為 準 ) 貳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出 生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註 冊 就 學 前 之 幼 兒 ( 幼 兒 及 其 父 母 均 為 外 國 人, 且 均 無 加 入 健 保 及 無 居 留 證 之 幼 兒 需 自 費 接 種 ) 參 醫 事 及 衛 生 等 單 位 之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一 具 執 業 登 記 醫 事 人 員 及 醫 療 院 所 非 醫 事 人 員 : 本 項 人 員 之 涵 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具 執 業 登 記 醫 事 人 員 依 據 95 年 5 月 17 日 公 布 之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並 具 執 業 登 記 者, 包 含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 師 助 產 師 營 養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藥 劑 生 醫 事 檢 驗 生 護 士 助 產 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以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人 員, 如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鑲 牙 生 牙 體 技 術 生 等 ( 二 ) 醫 療 院 所 非 醫 事 人 員 本 計 畫 所 指 之 醫 療 院 所 係 為 醫 院 及 診 所, 不 包 括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而 辦 理 之 醫 療 業 務 之 其 他 醫 療 或 醫 事 機 構 ( 如 捐 血 機 構 病 理 機 構 醫 事 檢 驗 所 醫 事 放 射 所 物 理 治 療 所 職 能 治 療 所 鑲 牙 所 等 ), 本 項 人 員 之 涵 蓋 範 圍 如 下 : 1. 醫 院 ( 含 健 保 門 診 中 心 ) (1) 醫 院 編 制 內 非 醫 事 人 員 2

7 包 括 醫 療 輔 助 技 術 人 員 ( 如 臨 床 心 理 感 染 控 制 聽 力 與 語 言 治 療 麻 醉 呼 吸 治 療 核 子 醫 學 醫 學 物 理 牙 科 技 術 等 人 員 ) 工 程 技 術 人 員 ( 如 醫 學 工 程 臨 床 工 程 工 務 建 築 電 機 電 子 空 調 等 人 員 )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醫 務 行 政 人 員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資 訊 技 術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庶 務 人 員 ( 係 指 看 護 工 清 潔 工 洗 衣 工 技 工 工 友 司 機 駐 衛 警 等, 如 為 外 包 人 力, 請 洽 公 司 確 認 承 攬 工 作 之 單 位 是 否 單 獨 或 跨 多 家 醫 院 提 供 服 務, 以 避 免 重 複 申 請, 醫 院 並 應 確 認 承 攬 廠 商 提 供 之 冊 列 人 員 確 實 符 合 接 種 條 件 ) (2) 醫 院 值 勤 之 醫 事 實 習 學 生 本 項 人 員 指 整 學 期 固 定 在 地 區 級 以 上 教 學 醫 院 執 勤 之 醫 事 實 習 學 生 ( 不 包 括 短 期 非 整 學 期 固 定 實 習 者 ) (3) 衛 生 保 健 志 工 本 項 人 員 指 長 期 固 定 服 務 於 醫 療 院 所 ( 含 有 門 診 的 衛 生 所 ) 之 衛 生 保 健 志 工, 且 領 有 志 願 服 務 紀 錄 冊, 並 於 衛 生 局 登 記 有 案 者 2. 診 所 : 由 於 診 所 之 設 置 標 準 經 營 型 態 與 醫 院 不 同, 為 使 有 限 疫 苗 資 源 確 實 使 用 於 高 危 險 群, 每 一 診 所 行 政 人 員 接 種 名 額 以 2 名 為 限 二 衛 生 等 單 位 之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 一 ) 衛 生 單 位 第 一 線 防 疫 人 員 包 括 疾 病 管 制 署 與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及 衛 生 局 所 之 編 制 人 員 第 一 線 聘 僱 或 派 遣 人 員 司 機 工 友 等 ( 二 ) 各 消 防 隊 實 際 執 行 救 護 車 緊 急 救 護 人 員 ( 三 ) 第 一 線 海 巡 岸 巡 人 員 ( 四 )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入 境 安 全 檢 查 證 照 查 驗 及 第 一 線 關 務 人 員 ( 五 ) 實 施 空 中 救 護 勤 務 人 員 : 係 指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所 屬 空 中 救 護 勤 務 人 員 3

8 肆 禽 畜 養 殖 等 相 關 行 業 工 作 人 員 動 物 園 工 作 人 員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各 類 對 象 定 義 及 說 明 詳 如 附 件 2) 一 禽 畜 ( 雞 鴨 鵝 豬 火 雞 鴕 鳥 ) 養 殖 業 與 前 述 禽 畜 之 屠 宰 運 輸 活 體 屠 宰 兼 販 賣 化 製 業 等 工 作 人 員 ( 含 動 物 園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 二 中 央 地 方 實 際 參 與 動 物 防 疫 工 作 人 員 伍 國 小 一 至 六 年 級 學 童 10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註 冊 為 我 國 國 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年 級 之 學 童 陸 重 大 傷 病 者 健 保 IC 卡 內 具 註 記 為 重 大 傷 病 或 領 有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紙 卡 者 柒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年 滿 歲 ( 以 出 生 年 計 算 ) 且 經 醫 師 評 估 符 合 或 具 有 曾 因 糖 尿 病 慢 性 肝 病 ( 含 肝 硬 化 ) 心 肺 血 管 疾 病 ( 不 含 單 純 高 血 壓 ) 腎 臟 及 免 疫 低 下 (HIV 感 染 者 ) 等 疾 病 門 住 診 記 錄 者 ( 疾 病 代 碼 詳 如 附 件 3) 捌 孕 婦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已 領 取 國 民 健 康 署 編 印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之 懷 孕 婦 女 如 為 外 籍 人 士, 需 持 有 居 留 證 者 第 四 節 實 施 期 間 壹 計 畫 對 象 為 使 疫 苗 保 護 效 力 能 持 續 至 隔 年 2 3 月 之 流 行 期, 本 計 畫 對 象 預 定 實 施 期 程 自 104 年 10 月 1 日 起 開 始 辦 理 接 種, 另 將 視 疫 苗 結 餘 狀 況,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與 候 補 對 象 共 同 接 種 至 疫 苗 用 罄 止 貳 候 補 對 象 為 發 揮 疫 苗 最 大 接 種 效 益, 如 估 算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屆 時 疫 苗 尚 有 結 餘,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凡 經 醫 師 評 估 符 合 或 具 有 曾 因 糖 尿 病 慢 性 4

9 肝 病 ( 含 肝 硬 化 ) 心 肺 血 管 疾 病 ( 不 含 單 純 高 血 壓 ) 腎 臟 及 免 疫 低 下 (HIV 感 染 者 ) 等 疾 病 門 住 診 記 錄 者 ( 疾 病 代 碼 同 歲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 與 計 畫 對 象 共 同 接 種, 至 疫 苗 用 罄 為 止 第 五 節 實 施 經 費 壹 疫 苗 經 費 本 計 畫 對 象 所 需 之 疫 苗 經 費,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以 縣 市 政 府 按 財 力 分 級 負 擔 25-35%( 第 一 級 縣 市 分 攤 35%, 第 二 級 縣 市 分 攤 33%, 第 三 級 縣 市 分 攤 30%, 第 四 五 級 縣 市 分 攤 25%), 中 央 負 擔 剩 餘 百 分 比 原 則, 依 各 縣 市 提 報 需 求 量 以 104 年 度 決 標 單 價 計 算 分 攤, 另 縣 市 委 託 疾 病 管 制 署 代 購 量, 亦 依 104 年 度 疫 苗 之 實 際 決 標 單 價 核 算, 由 縣 市 全 額 負 擔 貳 醫 療 費 用 一 掛 號 費 ( 一 )65 歲 以 上 老 人 孕 婦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罕 見 疾 病 重 大 傷 病 患 者 及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為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收 費 範 圍 為 新 台 幣 元 ; 但 同 時 接 種 兩 項 以 上 疫 苗 或 因 其 他 因 素 看 診 者, 則 該 掛 號 費 不 得 另 加 ( 二 ) 居 住 於 安 養 機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護 理 之 家 榮 民 之 家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之 全 日 型 住 宿 機 構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等 機 構 之 受 照 顧 者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居 家 護 理 個 案 社 區 接 種 站 到 宅 接 種 個 案 海 / 岸 巡 人 員 及 空 中 救 護 勤 務 人 員, 由 衛 生 局 ( 所 ) 與 合 約 醫 院 簽 約 時, 協 定 免 付 掛 號 費 ( 三 ) 醫 療 院 所 內 登 記 之 執 業 醫 事 人 員 及 非 醫 事 人 員, 由 各 院 所 領 用 疫 苗 後 自 行 辦 理 接 種 並 吸 收 掛 號 費 ; 若 委 由 固 定 合 約 院 所 執 行, 為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收 費 範 圍 為 新 台 幣 元 ( 四 ) 其 他 醫 療 或 醫 事 機 構 登 記 之 執 業 醫 事 人 員, 若 委 由 固 定 合 約 院 5

10 所 執 行, 為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收 費 範 圍 為 新 台 幣 元 ( 五 ) 消 防 隊 救 護 車 緊 急 救 護 人 員 禽 畜 業 者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若 委 由 固 定 合 約 院 所 執 行, 為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收 費 範 圍 為 新 台 幣 元 ( 六 ) 候 補 對 象 為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收 費 範 圍 為 新 台 幣 元 ; 但 同 時 接 種 兩 項 以 上 疫 苗 或 因 其 他 因 素 看 診 者, 則 該 掛 號 費 不 得 另 加 二 診 察 費 ( 一 )65 歲 以 上 老 人 機 構 對 象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及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實 施 對 象, 其 診 察 費 由 疫 苗 基 金 預 算 支 應, 並 由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以 代 收 代 付 之 方 式 辦 理,104 年 度 原 則 以 每 名 100 點,1 點 以 1 元 核 算, 醫 療 院 所 仍 依 原 健 保 給 付 之 作 業 流 程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診 察 費 ( 費 用 申 報 及 核 付 作 業 詳 如 附 件 4), 惟 如 為 醫 療 院 所 附 設 機 構 之 醫 事 人 員, 因 已 屬 醫 療 院 所 之 涵 蓋 對 象, 其 診 察 費 不 得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實 施 本 項 接 種 之 個 案, 不 列 入 門 診 合 理 量 計 算, 門 診 單 純 注 射 流 感 疫 苗 者 得 免 部 分 負 擔, 但 同 時 接 種 兩 項 以 上 疫 苗 或 因 其 他 看 診 住 院 已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者, 則 該 診 察 費 不 得 另 加 ( 二 )65 歲 以 上 老 人 機 構 對 象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及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若 為 外 籍 人 士, 且 未 具 健 保 身 分 者, 接 種 時 之 診 察 費 應 由 機 構 負 擔 或 個 案 自 行 支 付 ( 三 )65 歲 以 上 老 人 機 構 對 象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及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等 4 類 以 外 實 施 對 象, 其 診 察 費 得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由 民 眾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負 擔 或 醫 療 院 所 吸 收, 不 得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6

11 第 二 章 疫 苗 供 應 與 管 理 第 一 節 疫 苗 概 述 壹 疫 苗 特 性 與 成 分 流 感 疫 苗 係 不 活 化 疫 苗, 僅 含 抗 原 成 分 不 含 病 毒 殘 餘 之 活 性, 本 計 畫 使 用 之 疫 苗 係 依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每 年 對 北 半 球 建 議 更 新 之 三 價 流 感 疫 苗, 包 含 3 種 不 活 化 病 毒 株, 即 2 種 A 型 (H1N1 及 H3N2) 及 1 種 B 型 104 年 度 使 用 之 疫 苗 適 用 於 年 流 行 季, 每 劑 疫 苗 含 下 列 符 於 規 定 之 抗 原 成 分 : 一 A/California/7/2009 (H1N1)pdm09-like virus; 二 A/Switzerland/ /2013 (H3N2)-like virus; 三 B/Phuket/3073/2013-like virus 貳 接 種 途 徑 採 肌 肉 注 射 參 接 種 劑 量 及 間 隔 由 於 每 年 流 感 疫 苗 株 成 分 均 有 可 能 改 變 及 接 種 後 免 疫 力 一 般 持 續 不 超 過 1 年, 故 每 年 均 須 接 種 1 劑 6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3 歲 的 幼 兒 ( 詳 見 仿 單 產 品 說 明 書 ), 每 次 的 接 種 劑 量 是 0.25 毫 升,3 歲 以 上 每 次 接 種 劑 量 是 0.5 毫 升 另 外,8 歲 ( 含 ) 以 下 兒 童, 若 是 初 次 接 種 季 節 性 流 感 疫 苗, 應 接 種 2 劑, 兩 劑 間 隔 1 個 月 以 上 ; 若 過 去 曾 接 種 過 季 節 性 流 感 疫 苗 ( 不 論 1 劑 或 2 劑 ), 今 年 接 種 1 劑 即 可 9 歲 以 上 則 不 論 過 去 是 否 曾 接 種 過 季 節 性 流 感 疫 苗, 都 只 須 接 種 1 劑 流 感 疫 苗 可 以 和 其 他 疫 苗 同 時 接 種 在 身 體 不 同 部 位 或 間 隔 任 何 時 間 接 種 另 根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傳 染 病 防 治 諮 詢 會 預 防 接 種 組 決 議, 國 小 學 童 於 學 校 集 中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考 量 接 種 率 實 務 執 行 面 等 因 素, 可 全 面 施 打 1 劑 肆 接 種 禁 忌 一 已 知 對 蛋 之 蛋 白 質 有 嚴 重 過 敏 者, 不 予 接 種 7

12 二 已 知 對 疫 苗 的 成 份 有 過 敏 者, 不 予 接 種 三 過 去 注 射 曾 經 發 生 嚴 重 不 良 反 應 者, 不 予 接 種 伍 接 種 注 意 事 項 一 發 燒 或 正 患 有 急 性 中 重 疾 病 者, 宜 待 病 情 穩 定 後 再 接 種 二 出 生 未 滿 6 個 月, 因 無 使 用 效 益 及 安 全 性 等 臨 床 資 料, 故 不 予 接 種 三 先 前 接 種 本 疫 苗 六 週 內 曾 發 生 Guillain-Barré 症 候 群 (GBS) 者, 宜 請 醫 師 評 估 四 其 他 經 醫 師 評 估 不 適 合 接 種 者, 不 予 接 種 陸 流 感 疫 苗 的 安 全 性 及 副 作 用 流 感 疫 苗 是 由 死 病 毒 製 成 的 不 活 化 疫 苗, 因 此 不 會 因 為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而 感 染 流 感 接 種 後 可 能 會 有 注 射 部 位 疼 痛 紅 腫, 少 數 的 人 會 有 全 身 性 的 輕 微 反 應, 如 發 燒 頭 痛 肌 肉 酸 痛 噁 心 皮 膚 搔 癢 蕁 麻 疹 或 紅 疹 等,ㄧ 般 會 在 發 生 後 1 至 2 天 內 自 然 恢 復 和 其 他 任 何 藥 品 一 樣, 雖 然 極 少 發 生, 但 流 感 疫 苗 也 有 可 能 造 成 嚴 重 的 副 作 用, 如 立 即 型 過 敏 反 應, 甚 至 過 敏 性 休 克 等 不 適 情 況 ( 臨 床 表 現 包 括 呼 吸 困 難 聲 音 沙 啞 氣 喘 眼 睛 或 嘴 唇 腫 脹 頭 昏 心 跳 加 速 等 ), 若 不 幸 發 生, 通 常 於 接 種 後 幾 分 鐘 至 幾 小 時 內 即 出 現 症 狀 其 它 曾 被 零 星 報 告 過 之 不 良 事 件 包 括 神 經 系 統 症 狀 ( 如 : 臂 神 經 叢 炎 顏 面 神 經 麻 痺 熱 痙 攣 腦 脊 髓 炎 對 稱 性 神 經 麻 痺 為 表 現 的 GBS 等 ) 和 血 液 系 統 症 狀 ( 如 : 暫 時 性 血 小 板 低 下, 臨 床 表 現 包 括 皮 膚 出 現 紫 斑 或 出 血 點 出 血 時 不 易 止 血 等 ) 除 了 1976 年 豬 流 感 疫 苗 2009 年 H1N1 新 型 流 感 疫 苗 與 部 分 季 節 性 流 感 疫 苗 經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證 實 與 GBS 可 能 相 關 外, 其 他 少 有 確 切 統 計 數 據 證 明 與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有 關 此 外, 現 有 研 究 結 果 與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報 告 均 顯 示, 孕 婦 接 種 不 活 化 流 感 疫 苗, 並 未 增 加 妊 娠 及 胎 兒 不 良 事 件 之 風 險 柒 接 種 後 注 意 事 項 一 為 即 時 處 理 接 種 後 發 生 率 極 低 的 立 即 型 嚴 重 過 敏 反 應, 接 種 後 應 於 接 種 單 位 或 附 近 稍 做 休 息, 並 觀 察 至 少 30 分 鐘, 無 恙 後 再 離 開 二 使 用 抗 血 小 板 或 抗 凝 血 藥 物 或 凝 血 功 能 異 常 者 施 打 後 於 注 射 部 位 加 壓 8

13 至 少 2 分 鐘, 並 觀 察 是 否 仍 有 出 血 或 血 腫 情 形 三 接 種 後 如 有 持 續 發 燒 嚴 重 過 敏 反 應 如 呼 吸 困 難 氣 喘 眩 昏 心 跳 加 速 等 不 適 症 狀, 應 儘 速 就 醫, 並 以 電 話 通 報 當 地 衛 生 局 或 疾 病 管 制 署 四 完 成 疫 苗 接 種 後, 雖 可 降 低 感 染 流 感 的 機 率, 但 仍 有 可 能 罹 患 流 感, 民 眾 還 需 注 重 保 健 與 各 種 防 疫 措 施, 以 維 護 身 體 健 康 五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後 48 小 時 內 約 有 1-2% 可 能 有 發 燒 反 應, 應 告 知 醫 師 曾 捌 疫 苗 廠 牌 如 下 : 持 有 許 可 證 廠 商 賽 諾 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荷 商 葛 蘭 素 史 克 藥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國 光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諾 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接 種 疫 苗, 以 做 為 診 斷 之 參 考 接 種 48 小 時 後 仍 然 持 續 發 燒 時, 可 能 另 有 感 染 或 其 他 發 燒 原 因 國 內 現 今 持 有 流 感 疫 苗 許 可 證 之 廠 商 計 有 4 家, 其 品 名 及 製 造 廠 資 訊 品 名 VAXIGRIP 巴 斯 德 流 感 疫 苗 FLUARIX 伏 流 感 疫 苗 Fluarix Tetra 伏 適 流 FluLaval 平 流 感 疫 苗 AdimFlu-S " 安 定 伏 " 裂 解 型 流 感 疫 苗 AdimFlu-V " 安 定 伏 " 佐 劑 型 流 感 疫 苗 ( 仿 病 毒 體 ) Fluvirin 服 樂 維 靈 流 感 疫 苗 AGRIPPAL S1 安 爾 保 流 感 疫 苗 製 造 廠 ( 國 別 ) SANOFI PASTEUR S.A (France) GLAXOSMITHKLINE BIOLOGICALS BRANCH OF SMITHKLINE BEECHAM PHARMA GMBH & CO. KG (Germany) ID BIOMEDICAL CORPORATION (Canada) 國 光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aiwan) NOVARTIS VACCINES AND DIAGNOSTICS LIMITED (UK) NOVARTIS VACCINES AND DIAGNOSTICS S.R.I. (Italy) 附 註 : 有 關 上 述 各 廠 牌 流 感 疫 苗 之 使 用 劑 量 注 射 部 位 禁 忌 副 作 用 及 其 他 接 種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考 疫 苗 仿 單 9

14 玖 公 費 供 應 流 感 疫 苗 劑 型 及 適 用 年 齡 劑 型 適 用 年 齡 品 名 0.5mL (1 dose/syringe) 提 供 3 歲 以 上 使 用 VAXIGRIP AdimFlu-S AGRIPPAL S1 廠 牌 ( 產 製 國 ) Sanofi Pasteur (France) 國 光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aiwan) Novartis (Italy) 0.25mL 提 供 滿 6 個 月 以 上 (1 dose/syringe) 3 歲 以 下 使 用 VAXIGRIP AdimFlu-S Sanofi Pasteur (France) 國 光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aiwan) 附 註 :1. 品 項 及 其 適 用 年 齡 以 實 際 供 貨 為 準, 供 貨 狀 況 等 資 訊 如 有 變 動, 將 另 公 布 於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2. 請 依 原 劑 型 施 打,0.5mL 劑 型 ( 廠 牌 :Sanofi Pasteur 及 國 光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調 整 劑 量 為 0.25mL 劑 型 使 用 於 3 歲 以 下 幼 兒, 須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公 告 後 施 行 第 二 節 疫 苗 供 應 壹 疫 苗 供 應 方 式 本 計 畫 所 需 疫 苗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統 一 採 購,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於 接 收 受 配 疫 苗 後 請 掌 握 時 效 於 開 打 前 發 送 至 各 接 種 單 位 貳 全 國 疫 苗 分 配 及 調 撥 機 制 一 各 縣 市 提 報 量 ( 含 代 購 量 ), 依 交 貨 時 程 全 數 撥 發 各 縣 市, 各 縣 市 受 配 疫 苗 時 間 數 量 及 廠 牌 種 類, 依 疫 苗 交 貨 時 程 各 縣 市 疫 苗 需 求 分 批 撥 發 二 疾 病 管 制 署 視 實 際 接 種 情 形, 進 行 全 國 各 區 及 各 縣 市 疫 苗 調 度 作 業, 各 縣 市 應 配 合 辦 理 不 得 拒 絕 10

15 參 縣 市 轄 內 之 疫 苗 分 配 一 衛 生 局 應 事 先 規 劃 轄 區 內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疫 苗 分 配 與 管 控 標 準, 及 彈 性 調 撥 等 因 應 措 施 二 衛 生 局 於 收 到 疫 苗 並 完 成 點 收 後, 除 應 保 留 足 額 之 儲 備 應 變 及 調 撥 量 外, 並 應 依 前 述 分 配 計 畫, 儘 速 將 疫 苗 分 發 各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三 因 應 突 發 之 重 大 疫 情, 需 減 少 民 眾 至 大 醫 院 就 醫 行 為, 衛 生 局 所 應 妥 善 核 估 因 應 調 度 疫 苗, 充 足 供 應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診 所 等 基 層 醫 療 單 位 之 需 求 四 疫 苗 撥 發 參 考 原 則 : ( 一 ) 依 據 醫 療 院 所 填 報 之 人 力 配 置 統 計 表 名 冊 及 接 種 意 願, 協 商 一 定 比 率, 作 為 該 醫 療 院 所 醫 護 人 員 等 接 種 所 需 之 疫 苗 分 配 量 ( 二 ) 依 據 去 年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同 時 期 單 日 或 單 週 最 大 接 種 量 或 可 供 評 估 之 可 能 接 種 量 核 算, 以 可 提 供 3 日 至 1 週 之 接 種 需 求 量 撥 發 疫 苗 ( 三 ) 疫 苗 調 度 較 為 困 難 時, 可 依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提 列 之 接 種 名 冊 核 撥 ( 四 ) 前 往 機 構 接 種 者, 則 依 據 機 構 內 受 照 顧 者 及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核 撥 ( 五 ) 衛 生 局 衛 生 所 應 確 實 評 估 掌 控 轄 區 整 體 接 種 進 度 及 各 時 期 接 種 需 求 量, 控 留 當 時 轄 區 疫 苗 總 結 存 量 之 1/4 至 1/3 比 例, 做 為 彈 性 調 撥 之 儲 備 量 因 應, 避 免 全 額 下 放 接 種 單 位, 致 無 法 掌 握 調 撥, 影 響 執 行 效 率 第 三 節 疫 苗 管 理 壹 疫 苗 之 點 收 運 送 儲 存 及 使 用 一 衛 生 局 點 收 時, 每 3,000 劑 疫 苗 或 不 足 3,000 劑 疫 苗 部 份, 至 少 應 有 1 片 溫 度 監 視 卡 及 冷 凍 監 視 片, 溫 度 監 視 卡 之 指 示 劑, 變 色 不 得 超 過 11

16 A 格,D 格 不 得 變 色, 冷 凍 監 視 片 不 得 破 裂 或 變 色 各 接 收 單 位, 應 確 實 確 認 疫 苗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及 交 貨 數 量 後, 再 行 完 整 簽 寫 點 收 證 明, 以 確 保 疫 苗 品 質 二 疫 苗 若 於 送 達 衛 生 局 時 發 生 溫 度 監 視 卡 變 色 超 過 A 格 或 D 格 變 色 或 冷 凍 監 視 片 破 裂 或 變 色, 則 該 包 裝 箱 中 之 疫 苗 不 予 驗 收, 同 時 衛 生 局 應 立 即 通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三 疫 苗 於 運 送 過 程 及 儲 存, 均 須 維 持 於 攝 氏 2-8 C, 不 可 冷 凍, 且 須 避 光 儲 存 四 有 關 疫 苗 之 使 用 劑 量 注 射 部 位 禁 忌 副 作 用 及 其 他 接 種 時 應 注 意 事 項, 請 參 考 疫 苗 仿 單 貳 非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執 行 醫 事 等 人 員 之 接 種 作 業 所 需 之 疫 苗 配 送 儲 存 及 使 用 作 業 一 由 衛 生 所 及 優 良 合 約 醫 院 協 助 辦 理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及 運 送 相 關 訓 練 二 由 衛 生 局 製 作 疫 苗 領 取 運 送 存 放 儲 藏 及 使 用 之 標 準 作 業 及 管 控 流 程 注 意 事 項 及 登 錄 清 冊 等, 提 供 醫 院 診 所 依 循 辦 理 三 非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對 於 領 用 之 疫 苗, 應 確 實 依 規 定 冷 儲 管 理 及 記 錄 疫 苗 溫 度 監 控 情 形 參 毀 損 疫 苗 處 理 一 撥 發 調 度 至 各 醫 療 院 所 之 疫 苗 毀 損 審 核 及 因 應, 由 衛 生 局 統 籌 處 理 二 各 接 種 單 位 於 接 種 計 畫 實 施 期 間 如 有 下 列 狀 況 時 : ( 一 ) 如 遇 疫 苗 薄 膜 未 開 封 前, 即 發 現 有 損 毀 無 法 使 用 情 形, 或 已 開 封 且 確 認 為 產 品 瑕 疵 因 素 所 致 毀 損 情 形, 應 儘 速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毀 損 作 業 中 回 報, 並 將 實 體 交 送 轄 區 衛 生 局 ( 所 ) ( 倘 實 體 遺 失 未 送 回 者, 均 視 為 毀 損 或 短 少, 需 進 行 賠 償 計 價 ), 經 該 局 ( 所 ) 審 核 後 轉 交 疾 病 管 制 署, 以 便 向 廠 商 退 換 疫 苗 ( 二 ) 如 因 過 失 或 意 外 致 疫 苗 短 少 或 毀 損, 應 儘 速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毀 損 作 業 中 進 行 通 報, 轄 區 衛 生 局 ( 所 ) 接 獲 通 報 後, 12

17 應 依 實 際 審 核 情 形 於 該 系 統 中 進 行 賠 償 計 價 審 核 三 非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執 行 醫 護 等 人 員 之 接 種, 其 有 關 疫 苗 之 退 換 或 損 毀 等, 比 照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所 訂 罰 則 及 規 定 處 理 肆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疫 苗 管 理 注 意 事 項 一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 一 ) 於 年 度 疫 苗 採 購 完 成 驗 收 後, 應 將 所 有 疫 苗 劑 型 劑 量 及 批 號 等 資 訊 登 入 系 統 中 ( 二 ) 於 計 畫 實 施 前 應 依 各 縣 市 疫 苗 分 配 量,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進 行 配 額 動 作 ( 三 ) 依 規 定 督 導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於 時 效 內 完 成 疫 苗 進 銷 存 之 各 項 工 作, 以 維 持 本 資 料 庫 之 正 確 性 二 衛 生 局 ( 所 ) ( 一 )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配 額 量, 進 行 轄 區 合 約 院 所 第 一 次 配 額 量 分 配 後, 疫 苗 再 下 貨 至 各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 二 )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 所 ) 於 系 統 中 接 收 到 合 約 院 所 各 項 申 請 單 訊 息 時 ( 如 疫 苗 申 請 及 疫 苗 繳 回 等 ), 應 於 申 請 提 出 後 儘 速 完 成 審 核 作 業, 惟 核 准 之 疫 苗 量 得 視 該 院 所 執 行 狀 況 及 調 度 需 要 等 因 素 核 撥 ( 三 )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 所 ) 得 依 各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狀 況, 主 動 進 行 配 賦 後, 疫 苗 再 下 貨 至 各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 四 ) 依 規 定 時 效 督 導 所 轄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接 種 成 果 回 報 狀 況 及 正 確 操 作 使 用 本 系 統 ( 五 ) 接 收 到 所 轄 合 約 院 所 通 報 疫 苗 毀 損 時, 應 立 即 展 開 調 查, 於 調 查 後 再 於 本 系 統 中 核 對 其 毀 損 原 因 並 進 行 毀 損 審 核 作 業 ( 六 ) 定 期 執 行 各 項 報 表 確 認 轄 區 疫 苗 進 銷 存 量 之 正 確 性 ( 七 ) 當 發 現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於 系 統 中 操 作 錯 誤 應 即 時 協 助 或 通 知 系 統 客 服 人 員 協 助 處 理 ; 如 遇 錯 誤 資 料 無 法 經 系 統 介 面 修 正 時, 請 至 系 統 下 載 問 題 反 應 單 填 妥 後, 至 系 統 窗 口 ([email protected]), 並 依 據 規 定 流 程 進 行 修 正 13

18 三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 一 ) 接 收 到 轄 區 衛 生 局 配 送 之 疫 苗 量 經 點 收 完 成 後, 應 立 即 於 該 系 統 中 點 選 完 成 驗 收 作 業, 使 疫 苗 量 進 入 庫 存 後, 始 能 開 始 進 行 接 種 作 業 ( 二 ) 應 按 轄 區 衛 生 局 規 定 之 頻 率 及 時 效 內, 於 該 系 統 中 進 行 各 接 種 對 象 之 接 種 成 效 回 報 作 業, 以 維 持 院 ( 所 ) 正 確 疫 苗 庫 存 ( 三 ) 若 有 疫 苗 毀 損 之 情 事 發 生, 應 立 即 於 本 系 統 中 進 行 毀 損 通 報 ( 四 ) 定 期 執 行 各 項 報 表 確 認 院 ( 所 ) 疫 苗 進 銷 存 量 之 正 確 性 ( 五 ) 當 於 系 統 中 發 現 執 行 錯 誤 時, 應 立 即 進 行 修 正 或 通 知 系 統 客 服 人 員 協 助 處 理 ; 如 遇 錯 誤 資 料 無 法 經 系 統 介 面 修 正 時, 請 至 本 系 統 下 載 問 題 反 應 單 填 妥 後, 至 系 統 窗 口 ([email protected]), 並 依 據 規 定 流 程 進 行 修 正 14

19 第 三 章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規 範 第 一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作 業 範 圍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依 服 務 對 象 區 分 為 3 歲 以 下 幼 兒 幼 兒 及 成 人 及 3 歲 以 上 幼 童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三 種 3 歲 以 下 幼 兒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係 為 執 行 0.25mL 劑 型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作 業, 接 種 服 務 對 象 為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未 滿 3 歲 幼 兒 ; 幼 兒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係 為 執 行 0.25mL 及 0.5mL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作 業, 接 種 服 務 對 象 為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幼 兒 / 童 及 成 人 ; 3 歲 以 上 幼 童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係 為 執 行 0.5mL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作 業, 接 種 服 務 對 象 為 年 滿 3 歲 以 上 幼 童 及 成 人 第 二 節 醫 療 院 所 合 約 資 格 一 3 歲 以 下 幼 兒 及 幼 兒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資 格 ( 一 ) 以 原 合 約 辦 理 各 項 幼 兒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之 醫 療 院 所 及 衛 生 所 為 原 則 ( 二 ) 其 他 科 別 : 由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慎 評 估 考 量 轄 區 的 醫 療 資 源 業 務 推 動 實 際 需 求 疫 苗 管 控 及 擬 參 與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醫 師 專 業 能 力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配 備 資 訊 設 備 及 對 接 種 業 務 之 配 合 度 等 要 件 核 定 ( 三 ) 具 幼 兒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合 約 資 格 者 以 辦 理 幼 兒 接 種 為 主, 同 時 兼 辦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二 3 歲 以 上 幼 童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醫 療 院 所 資 格 ( 一 ) 各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 二 ) 具 有 家 庭 醫 學 科 或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 該 等 醫 療 院 所 須 為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 三 ) 其 他 科 別 : 在 疫 苗 調 度 許 可 範 圍 下 及 基 於 民 眾 接 種 方 便 性 考 量 下, 可 併 幼 兒 合 約 資 格, 由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審 慎 評 估 考 量 轄 區 的 醫 療 資 源 業 務 推 動 實 際 需 求 疫 苗 管 控 及 擬 參 與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醫 師 專 業 能 力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配 備 資 訊 設 備 及 對 接 種 業 務 之 配 合 度 等 要 件 核 定 15

20 三 具 資 格 之 醫 療 院 所 須 有 合 於 標 準 之 疫 苗 冷 藏 及 運 送 設 備, 冷 藏 設 備 須 維 持 2-8, 且 具 備 溫 度 監 控 及 明 顯 完 整 之 標 示, 並 採 專 層 專 櫃 冷 藏, 與 其 他 常 備 藥 品 確 實 區 隔 四 須 具 備 可 連 線 網 際 網 路 之 設 備 及 功 能, 並 配 合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按 時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中 進 行 各 項 資 料 填 報 及 採 取 行 政 配 套 措 施 第 三 節 申 請 合 約 提 報 資 料 欲 申 請 為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醫 療 院 所,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 附 件 5), 並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及 措 施 規 劃 送 轄 區 衛 生 局 審 核 一 接 種 單 位 負 責 醫 師 之 家 醫 科 內 科 或 其 他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影 印 本 及 近 3 年 (102 年 以 後 ) 流 感 疫 苗 教 育 訓 練 學 分 證 明 二 接 種 人 力 編 制 : 包 括 醫 師 護 士 社 服 員 志 工 及 可 臨 時 機 動 調 派 之 人 力 三 疫 苗 冷 藏 設 備 及 管 理 能 力 證 明 1. 疫 苗 冷 藏 設 備 規 定, 比 照 現 行 幼 兒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合 約 規 範 辦 理 為 原 則 2. 疫 苗 管 理 能 力 證 明 : (1) 檢 附 冷 藏 設 備 各 層 架 溫 度 範 圍 記 錄 冷 藏 設 備 啟 用 前 連 續 2 週 之 溫 度 控 制 範 圍 於 2-8 間 記 錄 及 高 低 溫 度 計 準 確 性 等 相 關 文 件 ;104 年 度 各 項 幼 兒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及 衛 生 所, 無 須 再 提 供 本 項 資 料 (2) 檢 附 疫 苗 管 理 人 員 近 2 年 (103 年 以 後 )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管 理 訓 練 證 明 四 連 線 網 際 網 路 設 備 及 功 能 ( 符 合 Microsoft IE 5.0 以 上 版 本 ) 五 接 種 流 程 圖 ( 需 確 認 疫 苗 能 確 實 接 種 於 本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身 上 ) 六 接 種 場 所 空 間 配 置 七 每 日 可 提 供 接 種 之 最 高 人 數 八 因 應 重 大 疫 情 發 生 時 接 種 之 配 套 措 施 九 自 費 疫 苗 價 格 及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收 費 細 項 16

21 十 認 養 社 區 接 種 站 之 意 願 : 願 意 者 請 提 供 接 種 地 點 及 接 種 時 間 第 四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作 業 內 容 一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一 ) 衛 生 所 參 與 執 行 接 種 作 業 時, 適 用 一 般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各 項 管 理 規 範 ( 二 ) 接 種 作 業 需 由 核 定 資 格 所 列 科 別 醫 師 進 行 診 察 評 估 後 接 種, 若 為 該 院 符 合 接 種 資 格 之 住 院 病 患 接 種, 才 得 由 其 主 治 醫 師 評 估 接 種 ( 三 ) 自 費 疫 苗 與 本 計 畫 提 供 之 公 費 疫 苗 應 分 開 存 放, 進 出 庫 亦 應 詳 實 分 列 管 理, 不 得 互 用 亦 不 可 將 公 費 疫 苗 施 打 於 非 本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 四 ) 遵 守 轄 區 衛 生 局 訂 定 之 各 項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管 理 規 定 ( 五 ) 如 為 幼 兒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應 將 所 領 不 同 劑 型 流 感 疫 苗 分 層 置 放, 並 明 顯 完 整 標 示, 避 免 誤 用 ( 六 ) 配 合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按 時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中 進 行 各 項 資 料 填 報 ( 七 ) 超 過 有 效 期 限 之 疫 苗 不 得 使 用 ( 八 ) 不 得 超 額 收 取 接 種 費 用 ( 九 ) 確 保 服 務 品 質 : 執 行 接 種 作 業 前 詳 讀 流 感 疫 苗 教 材 以 提 供 民 眾 正 確 知 識, 配 合 計 畫 採 取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預 防 擁 擠 排 隊 接 種 及 避 免 民 眾 抱 怨, 提 供 方 便 快 速 及 親 切 之 接 種 服 務 ( 十 ) 接 種 前 應 由 醫 師 詳 細 診 察 評 估, 提 供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須 知 予 接 種 民 眾, 並 充 分 衛 教 ( 十 一 ) 疫 苗 接 種 單 位 應 有 急 救 設 備 ( 至 少 應 儲 備 Epinephrine (1:1000)) 以 因 應 立 即 必 要 之 處 置, 並 應 擬 具 緊 急 轉 送 流 程 ( 十 二 ) 對 於 個 案 接 種 後 所 產 生 之 反 應, 應 予 妥 適 之 處 置 及 治 療 ( 十 三 ) 接 種 後 有 嚴 重 不 良 反 應 者 應 通 報 當 地 衛 生 局 17

22 ( 十 四 ) 應 有 符 合 疫 苗 冷 藏 規 定 之 領 用 與 施 種 流 程, 並 能 確 實 施 種 於 計 畫 對 象 二 配 合 公 告 事 項 ( 一 ) 接 種 流 程 : 小 型 診 所 如 其 接 種 流 程 與 平 常 看 診 無 異, 可 免 公 告 ( 二 ) 每 日 最 高 可 接 種 人 數 : 無 限 診 者 可 免 公 告 ( 三 ) 掛 號 方 式 : 如 現 場 掛 號 及 預 約 辦 法 ( 四 ) 張 貼 衛 生 單 位 提 供 之 各 式 單 張 海 報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五 ) 公 自 費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價 格 及 其 他 醫 療 費 用 收 費 細 項 三 避 免 擠 打 配 套 措 施 規 劃 為 避 免 擠 打 及 便 利 接 種 服 務, 請 衛 生 局 督 導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參 考 下 列 措 施, 事 先 規 劃 因 應 方 案, 並 就 發 生 擠 打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加 強 督 導 改 善 : ( 一 ) 開 放 預 約 : 採 網 路 預 約 電 話 預 約 或 現 場 預 約 ( 二 ) 發 放 號 碼 牌 ( 三 ) 接 種 量 較 大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於 開 打 初 期, 應 增 加 診 間 及 預 先 調 配 醫 護 人 員 協 助 及 妥 善 規 劃 動 線, 或 於 院 內 開 闊 空 間 設 置 臨 時 接 種 地 點 ( 四 ) 於 接 種 量 較 大 時, 應 設 置 適 當 標 示 牌 或 由 專 人 引 導 老 人 接 種 ( 五 ) 規 劃 及 公 告 因 應 接 種 流 程, 以 方 便 民 眾 依 序 掛 號 接 種 ( 六 ) 公 告 每 日 最 大 接 種 量, 限 制 接 種 人 數 ( 七 ) 發 現 擠 打 接 種 現 象 時, 立 即 以 廣 播 方 式 告 訴 民 眾 可 至 附 近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等 因 應 措 施, 或 預 約 他 日 接 種, 以 疏 散 人 潮 ( 八 ) 主 動 協 助 行 動 不 便 老 人 接 種 ( 特 別 是 擁 擠 接 種 現 象 發 生 時 應 有 專 人 協 助 ) ( 九 ) 安 排 義 工 或 社 服 人 員, 協 助 維 持 秩 序 及 安 撫 民 眾 情 緒 ( 十 ) 針 對 院 ( 所 ) 內 門 診 或 住 院 之 高 危 險 群 老 人 重 大 傷 病 者 主 動 通 知 提 醒 接 種 或 安 排 順 便 接 種 18

23 ( 十 一 ) 疫 苗 管 理 單 位 與 掛 號 或 注 射 單 位 同 步 連 線, 即 時 提 供 疫 苗 剩 餘 資 訊, 避 免 民 眾 排 隊 或 掛 號 後 仍 打 不 到 疫 苗 ( 十 二 ) 提 供 充 足 座 椅 以 利 民 眾 依 序 接 種 或 方 便 等 候 ( 十 三 ) 建 立 單 一 諮 詢 窗 口 ( 十 四 ) 與 附 近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聯 盟, 於 接 種 量 過 大 時, 將 其 轉 介 至 附 近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四 提 升 接 種 意 願 配 套 措 施 為 避 免 計 畫 對 象 接 種 意 願 低 落 影 響 作 業 成 效, 請 衛 生 局 督 導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參 考 下 列 措 施, 事 先 規 劃 因 應 方 案, 提 升 民 眾 接 種 意 願 : ( 一 ) 平 日 看 診 時 積 極 主 動 對 民 眾 說 明 流 感 之 疾 病 特 性 及 接 種 疫 苗 係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之 概 念 ( 二 ) 主 動 釐 清 民 眾 錯 誤 觀 念, 並 利 用 相 關 素 材 澄 清 與 加 強 說 明 疫 苗 接 種 效 益 及 不 良 反 應 ( 三 ) 協 助 張 貼 相 關 宣 導 單 張 或 海 報 ( 四 ) 增 設 / 延 長 假 日 及 夜 間 門 診 服 務 時 間 或 積 極 認 養 社 區 團 體 等 集 中 接 種 服 務 以 提 高 接 種 可 近 性 第 五 節 罰 則 一 本 計 畫 提 供 之 流 感 疫 苗 於 院 所 發 生 毀 損 情 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連 帶 終 止 合 約 之 情 況, 詳 如 附 件 6 各 項 賠 償 金 額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繳 回 國 庫 為 原 則 二 違 反 注 意 事 項 或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相 關 事 項 之 公 告 未 能 配 合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按 時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中 進 行 各 項 資 料 填 報 及 採 取 行 政 配 套 措 施, 或 有 其 他 因 行 政 措 施 不 當 或 服 務 品 質 不 佳, 致 引 起 民 眾 抱 怨 等 情 形, 經 查 屬 實 且 多 次 規 勸 仍 未 改 善 者, 各 衛 生 局 得 依 合 約 規 定 予 以 解 約 或 列 為 不 再 續 約 之 名 單 三 如 涉 有 違 反 醫 療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者, 由 相 關 單 位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19

24 第 四 章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選 定 及 稽 核 作 業 第 一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選 定 及 輔 導 作 業 一 由 衛 生 局 事 先 廣 為 宣 導 及 協 調 審 核 選 定 轄 區 符 合 資 格 之 醫 療 院 所, 簽 訂 合 約 後 ( 合 約 書 樣 本 詳 如 附 件 7, 衛 生 局 可 依 據 其 轄 區 特 性 酌 修 ), 始 配 合 辦 理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二 開 打 前 應 辦 理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執 行 前 說 明 會, 除 就 計 畫 內 容 作 業 流 程 及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規 範 事 項 詳 予 說 明 外, 另 亦 須 安 排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之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由 服 務 品 質 及 效 率 優 良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示 範 作 業 流 程 及 其 配 套 措 施, 提 供 其 他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觀 摩 及 經 驗 分 享 三 衛 生 局 ( 所 ) 與 合 約 院 所 簽 約 前, 應 就 冷 藏 設 備 空 間 配 置 接 種 流 程 及 相 關 配 合 措 施, 實 地 查 核 及 瞭 解 倘 醫 療 機 構 為 幼 兒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之 合 約 院 所, 且 於 當 年 度 已 完 成 預 防 接 種 實 務 查 核, 則 其 結 果 可 做 為 衛 生 局 ( 所 ) 與 合 約 院 所 簽 約 前 之 審 核 依 據 四 衛 生 局 應 於 9 月 23 日 前, 將 各 類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院 所 ( 格 式 詳 如 附 件 8) 分 項 填 報 並 自 行 公 布 於 轄 區 網 站, 且 即 時 維 護 更 新, 另 為 使 民 眾 知 悉 接 種 時 間 接 種 地 點 及 相 關 訊 息, 可 由 衛 生 局 所 印 製 轄 內 單 張 ( 內 含 轄 內 可 前 往 接 種 之 所 有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名 單 ), 透 過 村 里 長 分 發 轄 區 老 人 社 區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或 住 戶 民 眾 服 務 站 等 相 關 場 所, 以 利 民 眾 查 詢, 並 運 用 各 種 管 道 加 強 宣 導 周 知 民 眾 五 衛 生 局 應 於 公 布 轄 區 流 感 疫 苗 合 約 院 所 時, 同 時 提 供 疾 病 管 制 署 連 結 網 址, 以 利 於 該 署 網 站 連 結 協 助 公 布, 另 合 約 院 所 名 冊 如 有 異 動 時 應 於 公 布 時 同 步 知 會 疾 病 管 制 署 第 二 節 稽 核 作 業 壹 聯 合 稽 核 小 組 成 員 一 地 方 : 衛 生 局 疾 病 管 制 課 ( 處 ) 藥 政 課 ( 科 ) 醫 政 課 ( 科 ) 藥 物 食 品 管 理 課 ( 處 ) 藥 物 食 品 衛 生 課 醫 護 管 理 處 及 衛 生 20

25 所 二 中 央 :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貳 稽 核 項 目 一 冷 運 冷 藏 設 備 與 溫 度 監 控 二 溫 度 異 常 因 應 三 疫 苗 分 類 標 示 擺 置 四 疫 苗 安 全 五 配 合 行 政 措 施 六 其 他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或 不 當 行 為 參 稽 核 查 訪 及 督 導 方 式 一 於 104 年 10 月 1 日 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期 間 辦 理 1 次, 稽 核 家 數 需 達 轄 區 合 約 院 所 總 數 20% 以 上 (104 年 全 年 度 幼 兒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合 約 院 所 之 稽 核 結 果, 得 列 入 流 感 疫 苗 稽 核 家 數 計 算 ), 其 中 衛 生 局 參 與 稽 核 比 例 需 達 合 約 院 所 總 數 之 10% 以 上 另 非 104 年 度 幼 兒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流 感 疫 苗 合 約 院 所, 稽 核 比 例 仍 應 達 20% 以 上 另 加 上 3-5 處 集 中 接 種 機 構 學 校 或 社 區 接 種 站 二 稽 核 小 組 得 就 前 述 稽 核 項 目 進 行 稽 核, 並 依 附 件 9 格 式 填 報 稽 核 結 果 三 稽 核 如 有 不 符 規 定 或 未 盡 完 善 者, 應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經 複 查 未 依 限 改 善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可 依 計 畫 規 定 取 消 合 約 資 格 四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應 督 導 轄 區 衛 生 局 辦 理 稽 核 作 業, 並 依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所 提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工 作 計 畫 內 容, 查 核 工 作 進 度 經 費 支 用 情 形 及 工 作 績 效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五 本 稽 核 作 業 建 議 應 以 多 項 稽 核 作 業 整 併 方 式 辦 理 ( 如 整 併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稽 核 或 同 時 安 排 公 費 流 感 抗 病 毒 藥 劑 防 疫 物 資 實 地 查 核 等 ), 以 節 省 防 疫 同 仁 行 政 成 本, 並 減 少 對 合 約 院 所 之 干 擾 肆 稽 核 結 果 回 報 方 式 衛 生 局 於 105 年 1 月 15 日 前, 將 彙 整 之 稽 核 結 果 送 交 轄 區 疾 病 管 制 21

26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再 由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彙 整 轄 區 衛 生 局 稽 核 報 告 及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後, 於 105 年 1 月 31 日 前,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整 備 組 22

27 第 五 章 接 種 作 業 第 一 節 65 歲 以 上 老 人 罕 見 疾 病 重 大 傷 病 患 者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及 孕 婦 接 種 作 業 即 65 歲 以 上 老 人 ( 以 接 種 年 減 出 生 年 大 於 等 於 65 歲 ) 罕 見 疾 病 其 他 重 大 傷 病 患 者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 以 接 種 年 減 出 生 年 大 於 等 於 50 歲 ) 及 孕 婦 之 接 種 作 業 壹 接 種 地 點 應 攜 帶 證 件 及 費 用 項 目 接 種 對 象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費 用 65 歲 以 上 老 人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重 大 傷 病 者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及 孕 婦 全 國 各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各 縣 市 之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65 歲 以 上 老 人 無 健 保 身 分 者, 可 至 全 國 各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接 種, 免 收 掛 號 及 診 察 費 此 類 對 象 之 接 種 不 受 戶 籍 地 之 限 制, 可 前 往 全 國 各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或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 所 ) 有 提 供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服 務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 而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 所 ) 亦 不 得 限 制 非 轄 區 戶 籍 地 者 前 往 上 述 地 點 接 種 身 分 證 及 健 保 IC 卡 身 分 證 健 保 IC 卡, 若 於 健 保 IC 卡 中 無 註 記 者 需 出 示 以 下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一 罕 見 疾 病 基 金 會 或 肌 肉 萎 縮 症 病 友 協 會 出 具 之 證 明 二 罕 見 疾 病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如 為 門 診 單 純 注 射 流 感 疫 苗, 除 掛 號 費 ( 收 取 範 圍 新 台 幣 元 ) 外, 免 部 分 負 擔 其 診 察 費, 由 醫 療 院 所 依 附 件 4 申 報 及 核 付 作 業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診 察 費 100 點, 其 餘 醫 療 費 用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得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如 門 診 看 病 順 便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仍 應 依 門 診 規 定, 自 付 掛 號 費 及 部 分 負 擔 ; 惟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之 診 察 費 及 掛 號 費 不 得 另 加 1. 重 大 傷 病 者 : 身 分 證 健 保 IC 卡 或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紙 卡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 身 分 證 健 保 IC 卡 或 曾 接 受 診 斷 或 治 療 相 關 證 明 3. 孕 婦 : 身 分 證 健 保 IC 卡 及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收 費 標 準 除 疫 苗 公 費, 掛 號 費 收 取 範 圍 新 台 幣 元, 診 察 費 等 醫 療 費 用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得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非 因 重 大 傷 病 之 門 診, 當 次 由 同 一 醫 師 併 行 其 他 治 療 或 產 前 檢 查, 仍 應 依 門 診 規 定, 自 付 掛 號 費 及 部 分 負 擔 ; 惟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之 診 察 費 及 掛 號 費 不 得 另 加 23

28 貳 接 種 劑 量 及 劑 次 一 接 種 劑 量 :0.5 毫 升 二 接 種 劑 次 : 單 1 劑 參 接 種 安 排 一 預 約 接 種 為 避 免 民 眾 在 開 打 第 1 週 過 度 集 中 接 種 及 減 少 民 眾 在 擁 擠 空 間 長 時 間 等 候, 該 期 間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應 酌 情 開 放 民 眾 預 約 為 鼓 勵 民 眾 預 約 及 瞭 解 相 關 流 程, 各 接 種 單 位 應 將 預 約 辦 法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公 告 事 先 週 知 民 眾, 以 便 利 民 眾 及 減 少 抱 怨 二 現 場 掛 號 接 種 開 打 之 日 起, 至 辦 理 本 項 疫 苗 接 種 業 務 之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掛 號, 並 經 醫 師 詳 細 診 察 評 估 後 接 種 肆 健 康 評 估 接 種 前 應 發 給 接 種 者 接 種 須 知 ( 附 件 10) 並 量 測 體 溫 ( 有 高 血 壓 病 史 者, 應 一 併 量 測 血 壓 ), 再 由 醫 師 確 實 進 行 個 案 健 康 狀 況 及 疫 苗 使 用 禁 忌 等 之 評 估, 並 請 接 種 者 於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11) 簽 名, 始 予 以 接 種 若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其 資 訊 系 統 具 產 製 接 種 名 冊 功 能 者, 得 以 檢 附 接 種 意 願 書 或 具 註 明 同 意 接 種 文 字 之 處 方 箋 並 完 成 簽 名 方 式, 取 代 接 種 名 冊 簽 名 伍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實 施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詳 實 填 報 / 產 製 接 種 名 冊, 並 依 規 定 將 名 冊 等 資 料 送 交 合 約 機 關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 中 陸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計 畫 實 施 期 間 除 國 定 假 日 與 例 假 日 外, 原 則 採 每 週 ( 週 四 ) 通 報 接 種 成 果 疾 病 管 制 署 視 接 種 情 況 調 整 及 通 知 回 報 頻 率 一 接 種 單 位 : 接 種 單 位 應 於 每 週 四 統 計 上 週 週 四 至 當 週 週 三 之 接 種 人 24

29 數, 如 週 四 遇 國 定 假 日, 則 提 前 於 前 一 工 作 日 通 報, 並 於 衛 生 局 ( 所 )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 ivis.cdc.gov.tw/infvcweb/login.aspx) 通 報 成 果 ( 回 報 格 式 如 附 件 12) 若 當 週 沒 有 接 種 人 數, 亦 需 登 入 系 統 中 進 行 回 報 二 衛 生 局 ( 所 ): 應 依 規 定 時 效 督 導 轄 區 接 種 單 位 之 接 種 人 數 通 報 情 形, 俾 憑 掌 握 該 轄 區 接 種 狀 況 三 疾 病 管 制 署 : 督 導 衛 生 局 之 接 種 人 數 通 報 情 形, 俾 憑 掌 握 全 國 接 種 狀 況 第 二 節 機 構 等 對 象 之 受 照 顧 者 及 其 直 接 照 顧 者 之 接 種 作 業 即 目 前 居 住 於 安 養 機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護 理 之 家 ( 不 含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 榮 民 之 家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之 全 日 型 住 宿 機 構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等 機 構 之 受 照 顧 者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及 居 家 護 理 對 象 等 受 照 顧 者 及 直 接 照 顧 上 述 個 案 之 工 作 人 員 之 接 種 作 業 壹 接 種 對 象 之 調 查 一 由 退 輔 會 衛 生 福 利 部 社 會 家 庭 署 及 疾 病 管 制 署 透 過 各 縣 市 其 所 屬 單 位 之 協 同 調 查 統 計 各 縣 市 目 前 居 住 於 安 養 機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之 全 日 型 住 宿 機 構 榮 民 之 家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護 理 之 家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及 居 家 護 理 對 象 等 受 照 者 及 直 接 照 顧 上 述 個 案 之 機 構 所 屬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及 人 數 統 計 表 ( 附 件 13 14) 二 為 避 免 機 構 浮 報 情 形 發 生, 所 報 機 構 所 屬 照 顧 人 員 擬 接 種 數, 應 符 合 依 受 照 顧 者 人 數 法 定 比 例 計 算 之 人 數 範 圍 內, 填 報 照 顧 人 員 人 數 若 超 過 法 定 比 例, 則 須 經 衛 生 局 ( 所 ) 審 核 確 定, 方 得 納 為 實 施 對 象 三 依 前 述 彙 整 之 名 冊 及 人 數 統 計 表 以 電 子 檔 格 式 送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以 為 支 付 診 察 費 之 依 據 25

30 貳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及 費 用 接 種 對 象 項 目 安 養 等 機 構 受 照 顧 者 及 機 構 所 屬 直 接 照 顧 者 居 家 護 理 對 象 接 種 地 點 受 照 顧 / 工 作 地 點 個 案 家 中 攜 帶 證 件 費 用 身 分 證 及 健 保 IC 卡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由 衛 生 局 與 合 約 院 所 簽 約 時, 協 定 免 付 掛 號 費 等 醫 療 費 用 其 診 察 費 由 醫 療 院 所 依 附 件 4 申 報 及 核 付 作 業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診 察 費 100 點 如 為 醫 療 院 所 附 設 機 構 之 醫 事 人 員, 因 已 屬 醫 療 院 所 之 涵 蓋 對 象, 其 診 察 費 不 得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無 健 保 資 格 者, 應 由 機 構 負 擔 或 個 案 自 付 診 察 費 或 由 接 種 單 位 吸 收 參 接 種 劑 量 及 劑 次 一 接 種 劑 量 :0.5 毫 升 二 接 種 劑 次 : 單 1 劑 肆 接 種 方 式 一 接 種 單 位 之 選 定 由 衛 生 局 ( 所 ) 協 調 選 定 轄 區 符 合 資 格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或 另 與 醫 療 院 所 簽 訂 合 約, 辦 理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接 種 工 作 二 接 種 時 間 之 安 排 及 疫 苗 領 用 ( 一 ) 安 養 等 機 構 與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排 定 接 種 日 期, 由 包 含 醫 師 護 理 等 人 員 組 成 接 種 小 組, 並 連 繫 轄 區 衛 生 局 ( 所 ) 協 助 提 供 所 需 疫 苗 後, 進 行 本 項 集 中 接 種 業 務, 無 接 種 意 願 者 則 不 予 接 種 ( 二 ) 居 住 於 家 中 之 居 家 護 理 個 案, 由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小 組 或 衛 生 所 於 個 案 家 中 執 行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 三 ) 本 項 作 業 有 關 疫 苗 之 領 用 運 送 儲 存 均 應 依 衛 生 局 所 規 範 之 冷 儲 方 式 執 行, 確 保 疫 苗 及 接 種 品 質 伍 健 康 評 估 接 種 對 象 或 其 家 屬 應 確 實 填 妥 接 種 意 願 書 ( 附 件 15), 醫 療 院 所 辦 26

31 理 接 種 時, 應 確 實 核 對 接 種 名 冊 意 願 書 與 個 案 身 分, 並 進 行 接 種 前 之 診 察 評 估 後, 始 予 接 種 陸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實 施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會 同 機 構 檢 核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13) 填 報 之 正 確 性, 連 同 接 種 名 冊 與 意 願 書 ( 附 件 15) 一 併 送 交 衛 生 局 ( 所 )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中 接 種 對 象 中 若 有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則 該 類 對 象 之 健 康 評 估 接 種 紀 錄 及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方 式 應 與 本 章 第 三 節 相 同 柒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第 三 節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之 接 種 作 業 即 為 計 畫 實 施 期 間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註 冊 就 學 前 之 幼 兒 / 童 接 種 作 業 壹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及 費 用 一 接 種 地 點 : ( 一 ) 全 國 各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 ( 二 ) 各 縣 市 之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 三 ) 此 類 對 象 之 接 種 不 受 戶 籍 地 之 限 制, 可 前 往 全 國 各 鄉 鎮 市 區 衛 生 所 或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 所 ) 之 3 歲 以 下 幼 兒 幼 兒 及 成 人 3 歲 以 上 幼 童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接 種 ; 而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 所 ) 亦 不 得 限 制 非 轄 區 戶 籍 地 幼 兒 前 往 上 述 地 點 接 種 二 攜 帶 證 件 :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及 健 保 IC 卡 三 費 用 : ( 一 )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如 為 門 診 單 純 注 射 流 感 疫 苗, 除 掛 號 費 ( 收 取 範 圍 新 台 幣 元 ) 外, 免 部 分 負 擔 其 診 察 費, 由 醫 療 院 所 依 附 件 4 申 報 及 核 付 作 業 向 健 保 署 申 請 支 付 診 察 費 27

32 100 點, 其 餘 醫 療 費 用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得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 二 ) 如 門 診 看 病 順 便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仍 應 依 門 診 規 定, 自 付 掛 號 費 及 部 分 負 擔 ; 惟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之 診 察 費 及 掛 號 費 不 得 另 加 貳 接 種 劑 量 及 劑 次 一 接 種 劑 量 : ( 一 ) 年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3 歲 以 下 :0.25 毫 升 ( 二 ) 年 滿 3 歲 ( 含 ) 以 上 :0.5 毫 升 二 接 種 劑 次 : ( 一 ) 曾 接 種 過 1 劑 或 2 劑 者 : 單 1 劑 ( 二 ) 初 次 接 種 者 : 兩 劑, 第 1 2 劑 間 隔 1 個 月 以 上 參 接 種 方 式 接 種 時 依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醫 院 診 所 之 規 定, 採 預 約 或 現 場 掛 號 接 種 肆 健 康 評 估 接 種 前 應 發 給 家 長 接 種 須 知 ( 附 件 10), 並 確 實 審 核 幼 兒 以 前 是 否 曾 接 種 過 季 節 性 流 感 疫 苗, 並 為 幼 兒 量 測 體 溫, 再 由 醫 師 確 實 進 行 個 案 健 康 狀 況 及 疫 苗 使 用 禁 忌 之 評 估, 經 醫 師 診 察 評 估 後, 始 予 接 種 伍 接 種 紀 錄 完 成 接 種 者, 接 種 單 位 應 將 幼 兒 之 接 種 紀 錄 登 載 於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之 預 防 接 種 紀 錄 表 中 或 疾 病 管 制 署 統 一 印 製 之 預 防 接 種 紀 錄 表 續 頁 上 ( 如 附 件 16, 請 合 約 院 所 將 其 黏 貼 於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紀 錄 表 之 後 ); 對 於 初 次 接 種 之 幼 兒, 應 確 實 預 約 第 2 劑 之 接 種 時 間, 並 叮 囑 家 長 儘 量 回 原 接 種 單 位 接 種, 另 亦 提 醒 日 後 寶 寶 就 醫 時, 應 提 供 此 接 種 證 明 予 醫 師 診 斷 參 考 陸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一 實 施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詳 實 填 報 接 種 資 料, 並 依 其 他 常 規 預 防 接 種 項 目 之 合 約 規 定, 於 接 種 紀 錄 卡 及 健 保 IC 卡 登 錄 個 案 之 接 種 資 料, 28

33 並 將 名 冊 上 傳 或 登 錄 之 電 子 檔 送 合 約 指 定 地 點 ( 衛 生 局 或 所 ) 協 助 轉 入 全 國 預 防 接 種 資 訊 系 統 (NIIS) 二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中 柒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第 四 節 醫 事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之 接 種 作 業 即 執 業 登 記 之 醫 事 人 員 醫 院 ( 健 保 門 診 中 心 ) 編 制 內 非 醫 事 人 員 固 定 於 醫 院 值 勤 或 實 習 之 醫 事 人 員 診 所 之 掛 號 人 員 衛 生 保 健 志 工 等 之 接 種 作 業 壹 接 種 對 象 之 調 查 一 由 各 衛 生 局 ( 所 ) 調 查 收 集 轄 內 各 級 醫 療 ( 事 ) 機 構 之 人 力 配 置 情 形, 調 查 名 冊 及 工 作 人 力 配 置 統 計 表 ( 詳 如 附 件 17 18) 衛 生 局 彙 整 前 述 資 料 後, 通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以 利 完 成 接 種 前 之 各 項 前 置 作 業 二 衛 生 保 健 志 工 對 象 未 於 衛 生 局 登 記 有 案 之 人 員 不 予 接 種 貳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及 費 用 項 目 接 種 對 象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之 醫 事 / 非 醫 事 人 員 其 他 非 合 約 診 所 及 醫 療 ( 事 ) 機 構 之 醫 事 / 非 醫 事 人 員 接 種 地 點 任 職 醫 療 院 所 轄 區 衛 生 所 / 指 定 合 約 院 所 攜 帶 證 件 費 用 參 接 種 劑 量 及 劑 次 身 分 證 或 職 員 證 ( 以 利 接 種 單 位 比 對 接 種 名 冊, 確 認 身 分 ) 除 疫 苗 公 費, 其 餘 費 用 得 由 人 員 或 所 屬 醫 院 自 行 吸 收 一 接 種 劑 量 :0.5 毫 升 二 接 種 劑 次 : 單 1 劑 身 分 證 或 執 業 登 錄 證 明 文 件 及 健 保 IC 卡 ( 以 利 接 種 單 位 比 對 接 種 名 冊, 確 認 身 分 ) 疫 苗 公 費, 掛 號 費 收 費 範 圍 為 新 台 幣 元 收 取, 其 餘 費 用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得 依 據 各 縣 市 所 訂 之 收 費 標 準 收 取 29

34 肆 接 種 方 式 一 接 種 單 位 選 定 ( 一 ) 為 確 保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品 質 及 接 種 效 益, 醫 院 及 健 保 門 診 中 心 之 接 種 工 作 由 各 院 領 用 疫 苗 自 行 接 種 ( 二 ) 診 所 及 其 餘 醫 療 ( 事 ) 機 構 等 因 接 種 人 數 少 無 法 或 不 適 自 行 接 種 者, 由 衛 生 局 與 轄 區 相 關 單 位 協 調, 安 排 該 等 人 員 至 衛 生 所 接 種, 或 委 由 固 定 合 約 院 所 執 行 二 接 種 時 間 安 排 及 疫 苗 領 用 ( 一 ) 衛 生 局 ( 所 ) 於 進 行 本 類 接 種 對 象 調 查 同 時 請 醫 療 ( 事 ) 機 構 提 供 疫 苗 領 取 運 送 及 冷 藏 管 控 設 備 及 接 種 地 點 進 度 ( 各 類 對 象 之 接 種 及 完 成 時 間 ) 及 接 種 方 式 規 劃, 以 進 行 疫 苗 需 求 量 及 接 種 進 度 之 核 估 與 規 劃 疫 苗 分 發 事 宜 ( 二 ) 醫 療 院 所 應 指 定 專 人 控 管 接 種 進 度 並 確 認 人 員 實 際 接 種 狀 況, 倘 經 查 獲 有 領 用 而 未 接 種 之 情 事, 按 疫 苗 原 價 賠 償 外, 加 計 疫 苗 原 價 9 倍 違 約 金 ( 三 ) 本 項 作 業 有 關 疫 苗 之 領 用 運 送 儲 存 均 應 依 衛 生 局 所 規 範 之 冷 儲 方 式 執 行, 確 保 疫 苗 及 接 種 品 質 ( 請 參 閱 本 計 畫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 伍 健 康 評 估 接 種 前 應 發 給 接 種 須 知 ( 附 件 10) 量 測 體 溫, 並 經 醫 師 診 察 評 估, 同 時 於 評 估 醫 師 欄 簽 章, 並 請 接 種 者 於 接 種 名 冊 之 同 意 接 種 簽 名 欄 簽 名 陸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一 合 約 院 所 完 成 接 種 後, 將 完 成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17) 填 報 送 轄 區 衛 生 局 ( 所 )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二 非 合 約 院 所 自 行 接 種 者, 完 成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17) 及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交 送 疫 苗 核 發 單 位, 再 由 核 發 單 位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將 接 種 人 數 統 30

35 計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柒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第 五 節 國 小 一 至 六 年 級 學 童 接 種 作 業 即 104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註 冊 為 國 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年 級 學 童 之 接 種 作 業 壹 接 種 單 位 之 選 定 由 衛 生 局 ( 所 ) 或 協 調 選 定 委 託 轄 區 符 合 資 格 之 醫 療 院 所, 辦 理 轄 區 國 小 學 童 之 接 種 工 作 貳 接 種 時 間 與 地 點 之 安 排 一 由 衛 生 局 ( 所 ) 與 轄 內 國 民 小 學 協 調 排 定 接 種 日 期 二 衛 生 局 ( 所 ) 事 先 協 同 校 方 規 劃 接 種 流 程 ( 校 園 集 中 接 種 作 業 程 序 建 議 指 引 如 附 件 19), 包 含 動 線 規 劃 疫 苗 及 器 材 準 備 及 佈 置 接 種 前 說 明 現 場 學 生 及 動 線 之 管 控 學 生 情 緒 安 撫 急 救 設 備 準 備 不 良 反 應 處 理 等 分 工 與 因 應 配 套 措 施 三 於 排 定 之 接 種 日 期 前, 由 學 校 協 助 分 發 轄 區 衛 生 局 印 製 之 學 童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衛 教 通 知 說 明 及 意 願 書 ( 樣 本 如 附 件 20, 衛 生 局 可 依 其 轄 區 特 性 酌 修 ) 並 經 家 長 簽 名 後, 回 收 彙 整 接 種 名 冊 ( 樣 本 如 附 件 21, 衛 生 局 可 依 其 轄 區 特 性 酌 修 ) 再 送 交 轄 區 衛 生 局 所 四 排 定 之 接 種 日 期, 由 包 括 醫 師 護 理 人 員 組 成 接 種 小 組, 聯 繫 轄 區 衛 生 局 ( 所 ) 協 助 提 供 所 需 要 疫 苗 後, 進 行 集 中 接 種 業 務, 無 同 意 接 種 意 願 書 不 予 接 種 五 本 項 作 業 有 關 疫 苗 之 領 用 運 送 儲 存 均 應 依 衛 生 局 所 規 範 之 冷 儲 方 式 執 行, 確 保 疫 苗 及 接 種 品 質 31

36 參 應 備 證 件 校 方 班 級 導 師 依 排 定 時 間 將 同 意 接 種 學 童 以 班 為 單 位 集 合 帶 至 接 種 地 點, 出 示 家 長 意 願 書, 供 接 種 單 位 比 對 接 種 名 冊, 確 認 身 分 肆 健 康 評 估 接 受 接 種 學 童 家 長 應 確 實 填 妥 意 願 書 ( 附 件 20), 衛 生 所 或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辦 理 接 種 時, 應 確 實 核 對 接 種 名 冊 與 個 案 身 分, 測 量 體 溫 及 由 醫 師 進 行 接 種 前 之 診 察 評 估 後, 始 予 接 種 伍 費 用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於 校 園 接 種 時, 由 衛 生 局 與 合 約 院 所 簽 約 時, 協 定 免 付 掛 號 費 及 診 察 費 惟 衛 生 局 得 支 付 合 約 院 所 相 關 行 政 處 理 費 用 本 類 實 施 對 象 因 無 法 於 預 定 日 接 種 時, 由 衛 生 局 協 調 至 免 收 費 之 接 種 地 點 為 原 則, 若 無 法 配 合 於 免 收 費 之 指 定 地 點 接 種 者, 得 依 協 定 方 式 支 付 相 關 醫 療 費 用 陸 接 種 後 須 知 分 發 衛 生 局 ( 所 ) 提 供 接 種 後 注 意 事 項 ( 接 種 後 須 知 樣 本 如 附 件 22, 衛 生 局 可 依 據 其 轄 區 特 性 酌 修 ) 交 接 種 單 位 發 給 完 成 接 種 者, 並 請 班 級 導 師 協 助 黏 貼 於 家 庭 聯 絡 簿 中 具 接 種 意 願 但 無 法 於 預 定 日 期 接 種 者, 由 接 種 單 位 於 接 種 後 注 意 事 項 ( 如 附 件 22) 另 行 預 約 接 種 日 期 及 接 種 地 點, 由 家 長 攜 帶 該 須 知 於 指 定 日 期 內 自 行 前 往 指 定 地 點 接 種 柒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實 施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詳 實 填 報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21), 會 同 學 校 檢 核 填 報 之 正 確 性 後, 依 規 定 將 名 冊 與 同 意 書 送 交 合 約 機 關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捌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32

37 第 六 節 衛 生 單 位 等 其 他 實 施 對 象 之 接 種 作 業 即 為 衛 生 等 單 位 參 與 第 一 線 防 疫 人 員, 如 衛 生 單 位 第 一 線 防 疫 人 員 各 消 防 隊 救 護 車 緊 急 救 護 人 員 第 一 線 海 巡 岸 巡 人 員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入 境 安 全 檢 查 證 照 查 驗 及 第 一 線 關 務 人 員 禽 畜 養 殖 相 關 行 業 工 作 人 員 動 物 園 工 作 人 員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空 中 救 護 勤 務 人 員 壹 接 種 對 象 之 調 查 一 由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所 屬 相 關 單 位 及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調 查 蒐 集 所 屬 對 象 之 名 冊 及 人 力 統 計 資 料 ( 如 附 件 ), 彙 整 後 傳 送 各 地 衛 生 局 及 疾 病 管 制 署, 以 利 完 成 接 種 前 之 各 項 前 置 作 業 二 禽 畜 養 殖 等 相 關 業 者 人 員 名 冊, 應 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前 完 成 異 動, 未 列 入 於 名 冊 之 人 員 不 予 接 種 貳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及 費 用 接 種 對 象 項 目 衛 生 單 位 第 一 線 防 疫 人 員 第 一 線 海 岸 巡 人 員 空 中 救 護 勤 務 人 員 國 際 機 場 港 口 入 境 安 全 檢 查 證 照 查 驗 及 第 一 線 關 務 人 員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費 用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與 衛 生 局 所 自 行 安 排 所 屬 人 員 之 接 種 地 點 透 過 衛 生 局 所 協 調 衛 生 所 或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執 行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協 調 安 排 接 種 地 點 身 分 證 及 健 保 IC 卡 ( 為 利 接 種 單 位 比 對 接 種 名 冊, 確 認 身 分 ) 本 類 對 象 不 支 付 診 察 費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衛 生 局 ( 所 ) 因 應 該 主 管 機 關 支 付 所 需 之 診 察 費 用, 請 衛 生 局 協 調 免 收 掛 號 費 為 原 則 本 類 對 象 不 支 付 診 察 費 跨 縣 市 者, 請 衛 生 局 協 調 轄 區 衛 生 所 配 合 提 供 接 種 服 務, 並 免 收 掛 號 及 診 察 費 為 原 則 33

38 接 種 對 象 項 目 各 消 防 隊 救 護 車 緊 急 救 護 人 員 禽 畜 養 殖 等 相 關 行 業 工 作 及 動 物 防 疫 等 人 員 參 健 康 評 估 接 種 地 點 攜 帶 證 件 費 用 透 過 衛 生 局 ( 所 ) 協 調 衛 生 所 或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執 行 身 分 證 及 健 保 IC 卡 ( 為 利 接 種 單 位 比 對 接 種 名 冊, 確 認 身 分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與 各 縣 市 政 府 協 調 掛 號 費 診 察 費 之 支 付 事 宜 以 集 體 接 種 為 原 則, 為 避 免 接 種 人 潮 擁 擠, 請 各 該 相 關 單 位, 事 先 與 衛 生 局 ( 所 ) 協 調, 以 利 安 排 接 種 時 間 接 種 前 應 發 給 接 種 須 知 ( 附 件 10) 量 測 體 溫, 並 經 醫 師 診 察 評 估, 同 時 於 評 估 醫 師 欄 簽 章, 並 請 接 種 者 於 接 種 名 冊 之 同 意 接 種 簽 名 欄 簽 名 肆 接 種 資 料 之 填 報 完 成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將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17 24), 送 交 合 約 機 關,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伍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第 七 節 社 區 接 種 站 及 到 宅 接 種 之 接 種 作 業 為 藉 由 到 宅 接 種 或 主 動 至 社 區 提 供 民 眾 接 種 服 務 以 提 升 接 種 率, 並 因 應 重 大 疫 情 發 生 時 改 變 民 眾 接 種 行 為 及 接 種 意 願,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應 事 先 籌 劃 轄 內 社 區 接 種 站 及 到 宅 接 種 之 因 應 事 宜 壹 社 區 接 種 站 一 由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院 所 認 養, 就 轄 區 接 種 資 源 及 實 際 需 求 酌 情 佈 署 二 衛 生 局 所 應 事 先 調 查 轄 內 學 校 公 園 及 其 他 空 曠 地 點, 預 先 規 劃 重 大 疫 情 發 生 時, 可 設 置 大 型 戶 外 接 種 站 之 妥 適 地 點 及 因 應 配 套 措 施 三 業 經 確 定 執 行 之 社 區 接 種 站 及 預 先 規 劃 大 型 接 種 站, 請 衛 生 局 於 9 月 30 日 前 彙 整 後, 依 附 件 專 案 提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以 為 支 付 診 察 34

39 費 之 依 據 衛 生 局 填 報 之 設 站 地 點 接 種 時 間 等 資 料 如 有 變 更, 應 每 2 週 定 期 通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轉 送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備 查, 有 關 社 區 接 種 站 設 立 方 法 請 參 考 附 件 28 四 實 施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填 報 社 區 接 種 站 之 接 種 名 冊 ( 附 件 11) 送 衛 生 局 ( 所 )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五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貳 到 宅 接 種 一 由 衛 生 局 評 估 轄 區 弱 勢 老 人 ( 獨 居 及 行 動 不 便 老 人 ) 之 接 種 情 形, 適 時 協 調 衛 生 所 ( 或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居 護 所 ) 至 住 家 提 供 到 宅 接 種 服 務 有 關 到 宅 服 務 之 辦 法 接 種 單 位 之 提 報 同 社 區 接 種 站 所 列 二 實 施 接 種 後, 接 種 單 位 應 填 報 到 宅 接 種 之 名 冊 ( 附 件 11) 送 交 衛 生 局 ( 所 ) 接 種 人 數 統 計 按 接 種 成 果 通 報 規 定 登 入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三 接 種 成 果 之 通 報 : 同 本 章 第 一 節 第 八 節 預 訂 接 種 進 度 壹 65 歲 以 上 老 人 重 大 傷 病 患 及 歲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為 避 免 因 接 種 速 率 過 快 致 造 成 搶 打 及 擁 擠 排 隊 等 候 接 種 現 象, 或 為 避 免 因 接 種 情 形 不 佳 而 無 法 如 期 完 成 接 種, 影 響 接 種 成 效 及 重 大 疫 情 防 治 之 因 應 作 業, 請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依 據 近 年 之 接 種 情 形 及 執 行 目 標, 訂 定 轄 區 預 定 接 種 進 度, 以 為 管 控 之 依 據, 盡 力 於 12 月 31 日 前 達 成 預 設 目 標 貳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 僅 須 接 種 1 劑 者 : 於 12 月 底 前 完 成 接 種 - 須 接 種 2 劑 者 : 第 1 劑 於 11 月 底 前, 第 2 劑 於 12 月 底 前 完 成 參 醫 事 及 衛 生 等 單 位 之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於 11 月 底 前 完 成 接 種 肆 禽 畜 ( 雞 鴨 鵝 豬 火 雞 鴕 鳥 ) 養 殖 等 相 關 行 業 工 作 人 員 及 動 物 防 35

40 疫 人 員 於 11 月 底 前 完 成 接 種 伍 國 小 一 至 六 年 級 學 童 儘 早 辦 理 為 原 則, 至 遲 應 於 12 月 15 日 前 完 成 接 種 第 九 節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及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因 應 程 序 壹 接 種 後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通 報 及 因 應 一 目 的 監 測 接 種 計 畫 期 因 接 種 疫 苗 引 起 嚴 重 不 良 反 應 個 案, 藉 由 相 關 調 查, 早 期 偵 測 疫 苗 危 害, 並 及 時 因 應 二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定 義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係 包 括 死 亡 危 及 生 命 造 成 永 久 性 殘 疾 或 傷 害 導 致 病 人 住 院 延 長 已 住 院 病 人 住 院 時 間 或 胎 兒 先 天 畸 形 者 等 三 通 報 流 程 ( 一 ) 衛 生 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及 學 校 於 執 行 接 種 工 作 時 / 後, 若 發 現 有 接 種 後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之 個 案 發 生 時, 應 詳 填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通 報 單 ( 通 報 格 式 如 附 件 29) 立 即 通 報 衛 生 局 ( 二 ) 衛 生 局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後 通 報 轄 區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 三 )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彙 整 通 報 整 備 組 四 處 理 流 程 ( 一 )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1 配 合 進 行 個 案 病 情 狀 況 等 相 關 調 查 2 提 供 個 案 必 要 之 醫 療 協 助 ( 二 ) 衛 生 局 / 所 1 立 即 進 行 個 案 調 查 及 追 蹤 個 案 預 後 狀 況 至 痊 癒 為 止 2 收 集 資 料 儘 速 回 報 轄 區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36

41 3 如 疑 似 因 預 防 接 種 而 受 害 之 請 求 權 人 提 出 救 濟 申 請 時, 應 依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基 金 徵 收 及 審 議 辦 法 及 其 處 理 流 程 辦 理 ( 三 )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1 主 動 聯 繫 轄 區 各 衛 生 局, 必 要 時 協 助 衛 生 局 處 理 個 案 相 關 事 宜 2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及 定 期 回 報 個 案 預 後 予 疾 病 管 制 署 整 備 組 ( 四 ) 疾 病 管 制 署 每 日 監 測 嚴 重 疫 苗 不 良 事 件 個 案,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研 判 及 研 擬 因 應 策 略, 必 要 時 發 布 新 聞 稿 釐 清 與 說 明 或 緊 急 召 開 專 家 會 議, 避 免 民 眾 恐 慌 影 響 接 種 意 願 貳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通 報 及 因 應 一 目 的 監 測 計 畫 期 間 因 接 種 錯 誤 所 引 起 之 事 件, 藉 由 相 關 調 查 及 相 關 檢 討, 以 早 期 偵 測 事 件, 降 低 事 件 影 響 程 度 並 做 為 接 種 流 程 改 進 依 據 二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定 義 接 種 疫 苗 時 發 生 疫 苗 種 類 / 劑 量 錯 誤 重 複 施 種 提 前 接 種 等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三 通 報 流 程 ( 一 ) 衛 生 所 /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於 執 行 接 種 工 作 時, 若 發 生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時, 應 立 即 以 事 件 方 式 進 行 通 報 衛 生 局 / 所 ( 二 ) 衛 生 局 / 所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後 將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通 報 調 查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30) 由 衛 生 局 通 報 轄 區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 三 )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彙 整 通 報 整 備 組 四 處 理 流 程 ( 一 )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37

42 1 立 即 告 知 受 接 種 個 案 或 其 家 長 ; 2 追 蹤 個 案 狀 況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醫 療 協 助 ( 二 ) 衛 生 局 / 所 1 追 蹤 個 案 接 種 反 應 至 痊 癒 或 至 少 2 週 及 主 動 關 切 並 因 應 個 案 或 家 長 之 需 求 2 立 即 進 行 異 常 事 件 調 查, 研 判 事 件 發 生 原 因 及 研 議 改 進 方 案 並 填 寫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異 常 事 件 通 報 調 查 表, 由 衛 生 局 通 報 轄 區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3 督 導 及 協 調 醫 療 院 所 提 供 個 案 必 要 醫 療 協 助 ( 三 )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1 協 助 因 應 與 協 調 個 案 狀 況 及 個 案 或 家 長 情 緒 ; 2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及 定 期 回 報 資 料 予 疾 病 管 制 署 整 備 組 ( 四 ) 疾 病 管 制 署 整 備 組 :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研 判 及 研 擬 因 應 策 略 38

43 第 六 章 疫 苗 短 缺 應 變 為 因 應 國 內 外 產 能 供 貨 不 足 或 特 殊 事 件 導 致 疫 苗 短 缺 或 交 貨 延 遲 問 題, 各 單 位 於 接 獲 疾 病 管 制 署 通 知 啟 動 疫 苗 短 缺 應 變 時, 應 依 下 列 策 略 調 整 配 合 進 行 各 項 接 種 作 業 第 一 節 策 略 一 : 計 畫 實 施 期 間 調 整 當 原 訂 到 貨 情 況 將 有 延 期 情 況, 疾 病 管 制 署 將 視 到 貨 時 間 調 整 計 畫 實 施 時 間 實 施 期 間 期 間 一 期 間 二 計 畫 對 象 疫 苗 用 罄 疫 苗 用 罄 第 二 節 策 略 二 : 實 施 對 象 調 整 當 疫 苗 採 購 或 到 貨 情 況 發 生 疫 苗 短 缺 時, 疾 病 管 制 署 視 實 際 疫 苗 到 貨 量 狀 況 及 各 類 對 象 接 種 優 先 順 序 ( 如 下 表 ), 宣 布 階 段 性 調 整 實 施 對 象 接 種 順 序 實 施 對 象 實 施 期 間 * 具 呼 吸 道 及 心 血 管 疾 病 之 65 歲 以 上 者 *65 歲 以 上 老 人 ( 分 齡 實 施 ) *6 個 月 以 上 2 歲 以 下 幼 兒 * 機 構 對 象 * 罕 見 疾 病 者 *2 歲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 醫 事 人 員 等 工 作 人 員 * 衛 生 等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另 行 公 布 4 * 禽 畜 相 關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5 * 國 小 一 二 年 級 學 童 6 * 國 小 三 四 年 級 學 童 7 * 重 大 傷 病 者 8 * 國 小 五 六 年 級 學 童 *50-64 歲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 孕 婦 39

44 第 三 節 策 略 三 : 劑 型 調 整 當 縣 市 間 0.25mL 劑 型 疫 苗 調 度 困 難 時,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視 0.5mL 劑 型 之 實 際 使 用 狀 況, 以 及 評 估 是 否 仍 足 敷 各 類 實 施 對 象 使 用 後, 統 一 宣 布 施 行 0.5mL 劑 型 調 整 劑 量 為 0.25mL 劑 型 使 用 於 3 歲 以 下 幼 兒 策 略 40

45 第 七 章 相 關 配 套 及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壹 定 期 疫 情 監 測 分 析 及 召 開 專 家 會 議 一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每 週 召 開 疫 情 防 治 會 議 及 定 期 召 開 國 家 流 感 中 心 會 議, 針 對 全 球 流 感 流 行 趨 勢 國 內 外 疫 情 資 料 及 接 種 計 畫 規 劃, 做 密 集 監 測 及 分 析 檢 討 於 緊 急 疫 情 或 事 件 發 生 時, 必 要 時 召 開 相 關 專 家 會 議 如 衛 生 福 利 部 傳 染 病 防 治 諮 詢 會 ( 流 感 防 治 組 預 防 接 種 組 )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審 議 小 組 等, 以 檢 討 及 因 應 相 關 策 略 二 為 利 地 方 衛 生 單 位 擬 定 轄 內 接 種 及 防 治 計 畫, 並 利 其 對 民 眾 進 行 衛 教 宣 導 提 供 專 門 諮 詢 服 務, 前 述 相 關 資 料 公 布 於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貳 建 立 單 一 諮 詢 窗 口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均 應 建 立 各 單 位 流 感 諮 詢 窗 口, 並 將 其 公 布 於 網 站 或 印 製 單 張 週 知 參 學 童 接 種 事 件 緊 急 應 變 規 劃 原 則 一 對 於 學 童 於 學 校 接 種 若 發 生 單 一 個 案 事 件 時, 可 能 導 致 學 童 家 長 疑 慮 產 生, 進 而 影 響 該 對 象 接 種 作 業 進 度, 各 單 位 應 事 先 進 行 不 良 反 應 及 接 種 意 願 低 落 之 風 險 管 理 規 劃 二 不 良 反 應 之 應 變 處 理 原 則 ( 一 ) 各 縣 市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局 衛 生 局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應 先 建 立 單 一 諮 詢 處 理 窗 口, 並 公 布 於 各 縣 市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網 站 及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後 注 意 事 項 通 知 書 ( 如 附 件 22) 中, 以 利 接 種 單 位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等 使 用 ( 二 ) 接 種 單 位 於 到 校 接 種 時, 應 準 備 緊 急 醫 療 處 理 設 備 各 單 位 聯 絡 電 話 及 各 縣 市 制 定 之 處 理 流 程 ( 三 ) 學 童 於 接 種 後 發 生 立 即 性 嚴 重 不 良 反 應 時, 應 由 接 種 單 位 之 醫 護 人 員 立 即 進 行 醫 療 處 置, 並 由 學 校 通 知 學 童 家 長,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及 當 地 衛 生 局 ( 所 ) 協 助 轉 送 適 當 醫 療 機 構 ( 四 ) 學 童 於 返 家 後 發 生 不 良 反 應 時, 請 學 生 家 長 依 循 流 感 疫 苗 接 41

46 種 後 注 意 事 項 通 知 書 中 所 列 諮 詢 電 話, 通 報 學 校 班 導 師 /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或 各 單 位 處 理 ( 五 )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倘 接 獲 導 師 / 家 長 反 映 學 童 產 生 疑 似 接 種 後 不 良 反 應 事 件, 應 立 即 聯 繫 並 提 供 個 案 資 料 予 轄 區 衛 生 所, 以 利 衛 生 單 位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調 查 與 處 理 ( 六 ) 學 童 接 種 發 生 上 述 任 一 不 良 反 應 事 件 時, 必 要 時 由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應 循 預 防 接 種 受 害 救 濟 協 助 申 請 流 程 進 行 救 濟 外, 其 單 一 窗 口 應 通 知 轄 區 疾 病 管 制 署 管 制 中 心, 經 處 理 後, 統 一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發 布 新 聞 稿 因 應, 必 要 時 得 與 教 育 部 召 開 聯 合 記 者 會 說 明 三 學 童 接 種 意 願 低 落 時, 疾 病 管 制 署 將 視 情 況 發 布 新 聞 稿 加 強 宣 導 帶 播 放 及 必 要 時 請 教 育 部 協 同 宣 導 各 衛 生 局 亦 應 於 轄 內 各 場 合 如 學 校 里 民 大 會 等 處 加 強 施 打 流 感 疫 苗 之 重 要 性 及 安 全 性 等 宣 導, 以 提 升 學 童 家 長 施 打 意 願 肆 老 人 流 感 服 務 隊 一 為 期 於 重 大 疫 情 疫 情 發 生 時, 能 及 時 深 入 社 區 快 速 直 接 提 供 衛 教 宣 導, 各 衛 生 所 應 妥 為 應 用 民 間 組 織 學 校 地 方 團 體, 籌 劃 訓 練 及 成 立 老 人 流 感 服 務 隊 二 流 感 服 務 隊 成 員 可 包 括 鄰 里 長 地 段 護 士 醫 療 院 所 社 工 及 醫 護 人 員 義 工 衛 生 志 工 及 其 他 民 間 組 織 或 社 會 人 士 三 協 助 提 供 到 宅 接 種 逐 戶 催 注 訪 視 及 衛 生 教 育 伍 資 訊 傳 播 網 路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之 網 站 應 設 置 流 感 專 區, 提 供 流 感 國 內 外 最 新 疫 情 流 感 疫 苗 預 防 接 種 政 策 緊 急 因 應 策 略 疫 苗 接 種 地 點 及 接 種 作 業 標 準 規 範 等 相 關 訊 息 予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及 民 眾 參 考 與 利 用 陸 區 域 聯 防 體 系 為 利 各 衛 生 機 關 聯 合 採 行 因 應 措 施, 考 量 地 理 及 行 政 單 位, 將 22 縣 42

47 市 劃 分 為 六 個 聯 防 區 域, 並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負 責 協 調 及 督 導 一 聯 防 區 域 之 劃 分 區 域 名 稱 督 導 單 位 聯 防 區 域 台 北 區 台 北 區 管 制 中 心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北 區 北 區 管 制 中 心 桃 園 市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苗 栗 縣 中 區 中 區 管 制 中 心 台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南 區 南 區 管 制 中 心 雲 林 縣 嘉 義 市 嘉 義 縣 台 南 市 高 屏 區 高 屏 區 管 制 中 心 高 雄 市 屏 東 縣 澎 湖 縣 東 區 東 區 管 制 中 心 花 蓮 縣 台 東 縣 二 責 任 分 工 每 一 聯 防 區 域, 依 村 ( 里 ) 鄉 ( 鎮 市 區 ) 縣 ( 市 ) 聯 防 區 域, 層 層 負 責 由 上 而 下 之 統 籌 負 責 單 位 為 : 流 感 聯 防 區 域 小 組 衛 生 局 衛 生 所 村 里 長 每 一 縣 市 應 由 衛 生 局 擬 定 獨 立 之 應 變 計 畫, 同 一 流 感 聯 防 區 域 之 縣 市, 聯 合 訂 定 區 域 性 因 應 策 略 柒 接 種 作 業 之 因 應 措 施 考 量 重 大 疫 情 發 生 對 本 計 畫 之 可 能 衝 擊, 擬 訂 下 列 因 應 措 施, 視 疫 情 狀 況 發 布 實 施 ( 一 ) 加 強 督 導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採 行 預 防 擁 擠 及 相 關 便 民 措 施 ; ( 二 ) 醫 護 人 員 依 一 般 規 定 或 特 別 規 定 配 戴 防 護 具 ; ( 四 ) 醫 療 院 所 依 發 布 管 制 措 施 另 訂 定 因 應 計 畫 ; ( 五 )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及 接 種 站 應 依 規 定 完 成 接 種 動 線 規 劃 及 相 關 篩 檢 作 業 ; ( 六 ) 一 般 門 診 與 單 純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應 明 顯 區 隔, 必 要 時 得 取 消 醫 院 接 種 作 業 ; ( 七 ) 落 實 接 種 前 之 體 溫 測 量 ; 43

48 ( 八 ) 加 強 接 種 場 所 消 毒 ; ( 九 ) 限 制 每 日 最 高 接 種 量 ; ( 十 ) 啟 動 所 有 戶 外 接 種 站 及 社 區 接 種 站 ; ( 十 一 ) 啟 動 流 感 服 務 隊, 進 行 家 戶 訪 視 衛 教 及 提 供 到 宅 接 種 服 務 ; ( 十 二 ) 於 社 區 廣 設 複 合 式 健 康 小 站, 結 合 民 間 力 量, 提 供 體 溫 測 量 發 燒 篩 檢 疫 苗 施 打 等 綜 合 性 健 康 諮 詢 服 務 捌 模 擬 演 練 各 縣 市 應 依 前 述 原 則 擬 訂 因 應 計 畫, 並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持 續 監 視 疫 情, 必 要 時 責 成 各 區 域 聯 防 單 位 完 成 接 種 作 業 因 應 模 擬 演 練 44

49 第 八 章 衛 教 宣 導 壹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一 加 強 與 民 眾 及 媒 體 溝 通, 公 費 流 感 疫 苗 以 接 種 高 危 險 群 為 主 要 目 標 計 畫 外 對 象 則 鼓 勵 自 費 接 種 觀 念 二 擬 訂 衛 教 宣 導 系 列 主 題 及 方 案, 規 劃 整 合 性 宣 導 計 畫 三 運 用 電 視 廣 播 報 章 等 傳 播 媒 體 及 製 作 宣 導 短 片 海 報 接 種 須 知 問 答 手 冊 布 條 直 立 旗 等, 進 行 全 國 之 宣 導 工 作 四 邀 集 專 家 於 電 視 等 媒 體 宣 導, 就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政 策 流 感 疫 苗 安 全 性 與 預 防 流 感 效 力 學 童 施 打 疫 苗 之 效 力 等 各 種 主 題, 持 續 對 民 眾 宣 導, 建 立 民 眾 對 流 感 正 確 認 識 態 度 及 行 為 五 結 合 相 關 醫 學 會 辦 理 基 層 醫 師 教 育 訓 練 六 針 對 重 大 疫 情 之 可 能 衝 擊, 預 定 衛 教 宣 導 之 配 套 措 施 七 依 實 際 接 種 狀 況 辦 理 各 類 提 升 接 種 率 活 動, 如 抽 獎 有 獎 徵 答 等 活 動 貳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針 對 符 合 辦 理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之 相 關 醫 療 院 所 加 以 宣 導, 促 使 其 配 合 本 項 業 務 之 相 關 作 業 參 教 育 部 農 業 委 員 會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社 會 及 家 庭 署 各 縣 市 社 會 局 教 育 局 協 助 衛 生 局 運 用 轄 內 相 關 資 源 及 可 配 合 宣 導 之 榮 民 服 務 處 老 人 活 動 中 心 長 青 協 會 保 母 協 會 幼 兒 園 及 國 民 小 學 等 相 關 單 位 資 料, 針 對 其 所 掌 握 之 實 施 對 象, 進 行 本 計 畫 接 種 業 務 之 宣 導 推 展 ; 特 別 是 弱 勢 老 人 及 幼 兒 族 群 之 衛 教 提 醒 接 種 及 陪 同 接 種 等 服 務, 以 及 有 關 國 小 一 至 六 年 級 學 童 之 老 師 家 長 接 種 宣 導 及 接 種 後 之 注 意 事 項 等 事 宜 肆 衛 生 局 所 依 據 中 央 規 劃 之 衛 教 系 列 活 動 地 方 特 性, 研 擬 轄 區 衛 教 執 行 方 案, 並 透 過 轄 內 相 關 資 源, 進 行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民 眾 機 構 之 受 照 者 ( 安 養 機 45

50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護 理 之 家 榮 民 之 家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全 日 型 住 宿 機 構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居 家 護 理 對 象 之 衛 教 宣 導, 同 時 配 合 輔 導 分 發 懸 掛 及 張 貼 海 報 衛 教 單 張 接 種 注 意 事 項 布 條 等 宣 導 品 伍 鄰 里 長 一 張 貼 海 報 懸 掛 布 條 二 針 對 65 歲 以 上 老 人 之 家 戶 重 大 傷 病 患 歲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孕 婦 及 禽 畜 養 殖 等 相 關 業 者, 分 發 相 關 衛 教 宣 導 資 料, 提 醒 老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接 種 三 協 助 衛 生 所 設 立 社 區 接 種 站 安 排 行 動 不 便 老 人 接 種 及 提 供 到 宅 接 種 服 務 ( 一 ) 動 員 地 方 資 源, 配 合 進 行 家 戶 訪 視 催 注 及 其 他 衛 教 宣 導 活 動 ( 二 ) 配 合 播 放 廣 播 帶 透 過 廣 播 進 行 衛 教 宣 導 陸 義 工 及 志 工 由 衛 生 局 協 調 社 會 局 整 合 轄 內 資 源, 動 員 義 / 志 工, 或 洽 請 相 關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相 關 人 力, 協 助 各 鄉 ( 鎮 市 區 ) 衛 生 所 ( 或 接 種 量 較 大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義 工 或 志 工 在 其 前 往 衛 生 所 協 助 提 供 服 務 前, 並 由 衛 生 局 安 排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有 關 本 接 種 計 畫 之 義 / 志 工 角 色 如 下 : 一 深 入 社 區 協 助 各 項 衛 教 宣 導 活 動 ; 二 於 民 眾 前 往 接 種 時 提 供 現 場 / 電 話 諮 詢 ; 三 協 助 行 動 不 便 之 老 人 接 種 ; 四 維 持 現 場 秩 序 及 安 撫 民 眾 情 緒 ; 五 協 助 家 戶 催 注 柒 疾 病 管 制 署 得 依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就 執 行 本 計 畫 推 動 之 有 功 人 員 提 報 獎 勵 或 相 關 單 位 頒 發 感 謝 狀 並 建 議 就 其 有 功 人 員 獎 勵 46

51 第 九 章 考 評 作 業 第 一 節 作 業 實 施 目 的 為 獎 勵 104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執 行 及 推 動 優 良 之 縣 市, 期 能 提 高 接 種 率 與 執 行 成 效 第 二 節 評 比 項 目 104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各 類 實 施 對 象 之 執 行 成 果 及 行 政 管 理 績 效 第 三 節 評 比 方 式 一 分 組 方 式 : 以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之 應 接 種 總 數 為 基 準, 以 30 萬 人 以 上 10 萬 - 29 萬 人 10 萬 人 以 下 進 行 分 組 如 下 : ( 一 ) 甲 組 (30 萬 人 以 上 ): 彰 化 縣 臺 南 市 桃 園 市 臺 中 市 高 雄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 二 ) 乙 組 (11 萬 -29 萬 人 ): 新 竹 市 宜 蘭 縣 新 竹 縣 南 投 縣 苗 栗 縣 嘉 義 縣 雲 林 縣 屏 東 縣 ( 三 ) 丙 組 (11 萬 人 以 下 ): 連 江 縣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臺 東 縣 嘉 義 市 基 隆 市 花 蓮 縣 二 評 比 標 準 詳 如 附 件 31 所 列 第 四 節 獎 勵 方 式 一 獎 勵 項 目 : ( 一 ) 計 畫 完 成 績 優 獎 評 比 總 分 各 組 取 3 名, 分 別 頒 發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獎 項 ( 二 ) 目 標 達 成 獎 評 比 項 目, 為 65 歲 以 上 老 人 或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入 學 前 幼 兒 至 少 接 種 一 劑 之 平 均 完 成 率, 達 到 全 國 預 定 目 標 者 ( 當 2 者 皆 達 或 皆 未 達 全 國 預 定 目 標 時, 則 以 各 縣 市 中 達 成 全 國 目 標 值 較 多 47

52 者 之 項 目 為 評 比 依 據 ), 並 經 排 除 已 得 獎 者, 各 組 取 與 自 設 目 標 率 提 升 差 值 最 高 者 1 名, 頒 發 目 標 達 成 獎 二 獎 品 內 容 : 績 優 縣 市 發 給 團 體 獎 牌 三 績 優 縣 市 函 請 縣 市 政 府 予 以 獎 勵 第 五 節 評 比 公 布 評 比 結 果 擇 期 公 開 表 揚 第 六 節 其 他 本 考 評 作 業 得 依 計 畫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增 設 評 比 項 目, 評 比 及 獎 勵 方 式 另 行 公 布 48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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