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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多边条约最后条款 手 册 联合国

2 多边条约最后条款 手 册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 :C.04.V.3 ISBN 否认声明 本 手册 仅供参考, 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其他专业意见 读者在 就本 手册 所述事项采取行动或参照其中所载资料之前, 不妨先征求此种意 见 联合国对于根据本 手册 所载资料采取的行动不承担任何责任 版权所有 联合国 2003 年 保留一切权利 在联合国复制科印刷 未经联合国事先书面允许, 本出版 物的任何部分不得以任何手段以电子 机械 复印或其他手段复制, 存储在检 索系统内或以任何形式传递

3 目 录 页次 前言... 解释性说明... vi viii 导言... 1 一 条约的缔结... 3 A. 条约文本的通过和认证... 3 B. 保存人 保存人的指定 保存人职能的转让 共同保存人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保存人 保存人的职能 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存人的职能的限制... 9 C. 参加多边条约 所有国家方案 维也纳方案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 ( 自 2003 年 7 月 4 日起为 塞尔维亚 和黑山 ) 国际组织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对国际组织参加条约能力的限制 国际组织的专属权限 非国家或国际组织实体的参加 区域安排 D. 开放供签署 E. 简单签署 F. 以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表示的接受条约约束的 同意 iii

4 页次 1. 最后签署 批准 接受和核可 加入 附有条件的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 G. 条约的暂时适用 条约生效前的暂时适用 条约生效后的暂时适用 H. 保留 作出保留 提出保留 : 条约对保留未作规定的场合 I. 声明 解释性声明 强制性声明 任择性声明 J. 通知 K. 生效 条约的最后生效 条约的暂时生效 附件 修正案和条例的生效 L. 登记和公布 M. 作准文本 二 条约的适用 A. 条约适用的领土限制 关于领土适用范围任择扩大的规定 关于领土适用任择除外的规定 要求对所有领土实行领土适用的规定 关于在国内法可能要求非宗主国领土同意情况下领土适用的规定 iv

5 页次 5. 领土适用规定的缺乏 联邦条款 B. 有关同一主题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 C. 争端的解决 三 修正 修订和修改 A. 修正 按照条约规定进行的修正 条约对修正未作规定情况下的修正 条约议定书的修正 条约附件的修正 B. 修订 C. 仅限于某些缔约方间的修改 四 期限 A. 中止 B. 退出 / 废止 按照条约规定所作的退出 ( 或废止 ) 在条约对退出 ( 或废止 ) 未作规定情况下的退出 ( 或废止 ) C. 权利的剥夺 / 除名 D. 期限的延长 五 终止 按照条约规定进行的终止 条约对终止未作规定情况下的终止 结论 附件 秘书长的公告 (ST/SGB/2001/7) 词汇表 v

6 前 言 联合国大会 1981 年 12 月 10 日关于 多边条约拟订程序的审查 的第 36/112 号决议, 强调了多边条约作为一种国际法基本来源的重要性 与此同时, 它还承认了多边条约拟订工作给各国政府 联合国和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负担 大会在这种背景下, 尤其要求联合国秘书长编写和出版新版的 最后条款手册, 其中考虑到这个方面新的情况发展和做法 先前的版本于 1957 年出版 不幸的是, 由于资源严重拮据, 联合国秘书处多年来无法采取行动落实这 项要求 不过, 新版 手册 的必要性依然存在 实现大会这一要求现已最终 成为可能 这一新版 手册 由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条约科编写, 条约科履行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多边条约承担的保管职能 手册 收进了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在有关这些条约最后条款通常所载事项的做法方面的最新情况发展 其中许多情况发展反映了联合国法律事务厅对国际社会表达的关切意见的深思熟虑的反应 手册 是一份实践指南, 意在帮助直接介入多边条约拟订工作的人员 特别是, 它的目的在于帮助资源稀缺和在条约法和实践方面技术专业知识有限 的国家充分参与多边条约的拟订过程 本 手册 全文援引交于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补充例子 在脚注中提供 最后, 还制定了模式和建议了良好做法 除了本 手册 的纸页版本外, 电子版本也在联合国网址 : un.org 上提供 本 手册 用户如有意见或问题, 欢迎通过电子邮件 ( 地址 :treaty@un. org) 与法律事务厅联系 网址 上也载有 条约手册, 该 手册 可提供更多 有用的信息 vi

7 主管法律事务副秘书长 法律顾问 汉斯 科雷尔 vii

8 解释性说明 联合国大会 1981 年 12 月 10 日第 36/112 号决议要求联合国秘书长编写一本新 的 最后条款手册 联合国条约科于 1957 年出版了上一版的 最后条款手 册 本 手册 的目的是为起草多边条约的最后条款提供一个最新的参考工具, 其中考虑到了最新的发展情况, 包括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做法 重要的是应该指出, 在过去的几年中, 联合国秘书长在这方面的做法在某些方面已有所演变 例如,2001 年 8 月 28 日, 联合国秘书长发布了公报 联合国各部 厅和区域委员会在涉及条约和国际协定方面应遵循的程序, 它反映了其中的一些发展情况 ( 见附件 :ST/SGB/2001/7) 联合国秘书长的公报的第 4.2 节明确指出, 如果条约和多边协定需交由他保存, 此种条约和国际协定的最后条款草案在最后确定前, 应由有关部 厅或区域委员会提交给条约科审查和评论 在本 手册 中, 条约 一词意指多边协定 除非上下文另有注明, 国家 一词也可适用于根据条约规定有资格成为其缔约方的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实体 本 手册 讨论的条约几乎全是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的多边条约, 由于有 500 多项多边条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这些条约确立的以及有关它们的先例和惯例对这个领域的情况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版本 本出版物中的 条约手册 仅指 2002 年印刷的版本和载于因特网上的电子 需要注意的是,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主要涉及国与国之间的条约 ( 第 1 条 ), 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以及在国际组织内部通过的条约 ( 第 5 条 ) 1986 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1 则处理一个或多个国家与一个或多个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和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 本 手册 按照最后条款最经常出现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的次 序编写 1 尚未生效 viii

9 导 言 多边条约可以不同的形式起草 不过, 条约的共同做法是包括由名称 序言 主要文本 最后条款 证明和签署部分组成的一份文书和若干附件 ( 视情况而定 ) 多边条约的最后条款一般包括关于争端解决 修正和审查 附件地位 签署 批准 加入 生效 退出和终止 保留 保存人的指定及作准文本等的条款 此外, 还可包括论述条约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它的期限 临时适用 领土适用和登记等条款 一旦获得通过, 多边条约就产生某些法律效力 即使条约尚未生效, 其中某些规定, 特别是最后条款, 由于其性质和目标 可立即适用 ( 关于文本认证的方式 各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确立 生效 保留和保存人的职能等的规定 ) 这些变得可适用于保存人的职能 正如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24(4) 条所规定的 : 四 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 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 条约 生效之方式或日期 保留 保管机构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 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 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从技术观点看, 多年来最后条款的起草经历了若干变化和精炼, 而且这些 均反映在本出版物中 由于这些情况发展, 条约法的精确性提高了 联合国秘 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表示的意见对这些情况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般来说, 条约的最后条款有关条约的程序方面而不是实质方面 不过, 精心起草的最后条款能够方便条约的运作和促进缔约方和保存人的执行 它们 也能对实质内容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 最后条款的精确性变得重要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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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 条约的缔结 A. 条约文本的通过和认证 议定文本的通过和认证是一项条约谈判过程的成功结果 按照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 以下简称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 编纂的习惯国际法, 多边条约的文本可经参加谈判的所有国家协商一致通过或由适当的机构在国际会议上表决通过 在后一种情况下, 如果各国没有商定该机构的表决规则, 国际会议上的条约应以出席参加投票国家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除非它们以相同的多数决定适用一项不同的规则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9 条 ) 一旦获得通过, 条约的文本就确定了 通过的文本要求认证 认证的方式有数种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0 条 ): 例如, 通过尚待核准的签署 ( 由参加文本谈判的那些国家的代表签署, 有待其政府进一步确认 ), 通过草签条约或纳入通过文本的最后文件 ( 签上谈判者首字母 ), 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通过文本 联合国大会 ( 以下简称 大会 ) 多次以决议方式通过在由它建立的机构主持下谈判达成的文本 条约原件的签署可以成为条约文本认证的机制 B. 保存人 在过去, 当某项多边条约规定以后批准 加入等时, 如在双边协定的情况 下一样, 有关国家交换有关的文书 但是多边条约的扩充和缔约方数目的增 加, 导致出现了设立保存人的情况 最初, 只有国家是保存人 然后, 特别是建立国际联盟和以后建立联合国 及其专门机构以后, 国际组织日益被授予保存职能 联合国秘书长 ( 以下简 称 秘书长 ) 是覆盖各种人类活动的 500 多项多边条约的保存人 条约的保存人是授以保管该项条约任务的任何国家 组织或机构 保存人 的职能在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76 和第 77 条中阐明 ( 也见 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实务提要 ( 以下简称 实务提 要 ) 2 第 9 至第 37 段, 以及联合国条约科 ( 以下简称 条约科 ) 编写 2 GT/LEG/7 Rev.1 3

12 的 条约手册 第 2 和第 6 节 ) 1. 保存人的指定 a. 通常, 条约本身在一项独立的规定中明确指定保存人 为了简明和确定起 见, 这显然将是优先推崇的方法 2001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 哥尔摩公约 第 29 条规定 :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3 另外, 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 第 53 条规定 : 特此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保管人 4 b. 有些条约采用比较间接的方法指定保存人 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 资助的国际公约 第 28 条规定 : 本公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其阿拉伯文 中文 英文 法 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核证 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年国际铜研究组职权范围 用括号提及保存人 ( 不建议这样做 ) 第 22(a) 条规定 : 生 效 22. (a) 本职权范围自至少共占本职权范围附件规定的铜贸易 额 80% 的国家按照下文 (c) 分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 以下称 保管 人 ), 正式接受本职权范围之时起确定生效 规定批准 加入和生效的条款也可以提及将文书交存保存人 2001 年订 立国际黄麻研究组职权范围的协议 第 23(a) 条规定 : 3 也见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 ( 第 53 条 ); 1998 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 第 29 条 ); 1999 年国际扣船公约 ( 第 11 条 ); 以及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第 41 条 ) 4 也见 1999 年粮食援助公约 第二十一条 5 关于类似的规定, 见 2000 年国际咖啡规定 ( 第 55 条 ) 4

13 生 效 23. (a) 根据本职权范围附件 A 所列表格, 在黄麻和黄麻制品的贸易 ( 进出口总合 ) 中合占 60% 的上文第 5 款所述国家 欧洲共同体或任何政府间组织根据以下 (b) 项, 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 以下称 保存人 ) 它们暂时适用或明确接受本职权范围后, 本职权范围即告生效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 海 空偷运移民的 补充议定书 第 21(3) 和 (4) 条规定 : 3.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 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 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 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 该组织还应将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2. 保存人职能的转让 起初授予一个保存人的保存职能后来偶尔转让给了另一保存人 例如, 法国政府根据 1900 年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 和 1910 年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 以及 1910 年取缔猥亵出版物行销协定 行使的职能, 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1947 年 8 月 14 日第 82(V) 号决议转让给了秘书长 3. 共同保存人 在例外的情况下, 几个保存人被指定为共同保存人 1968 年防止核武器 扩散条约 第九 (2) 条规定 : 二 本条约应由签署国批准 批准书与加入书应交存双方指定为保管 国政府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 利坚合众国政府 5

14 在冷战期间, 某些条约采用了这种办法, 当时谈判当事方寻求普遍参加, 但出于政治原因无法承认某些国家的政府 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第 42 条规定文书交存于秘书长或有关 机构负责人 : 各关系专门机关应将本公约全文连同有关之附件通知其会员国之非联合国会员国者, 并请其加入适用于专门机关之本公约, 其方式由各该会员国将加入适用于该专门机关之本公约之文书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由其收存 在实践中, 适用 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规定的唯一一次是在 尼泊尔成为联合国会员国以前, 它交存了关于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份文书 自那时以来秘书长采取了这样的观点, 即共同行使保存职能是不可取的做法, 因为除了造成工作重复以外, 还可能导致因保存做法可能不同而造成不必要的复杂情况 按照这种做法, 秘书长拒绝被指定为共同保存人 ST/ SGB/2001/7 号公告第 6.1 节指出 : 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打算由秘书长负起保存职责, 该条约或国际协定应 只将保存职责赋予秘书长, 而非联合国的任何其他官员 秘书长不应被任 命为共同保存人 ( 也见 实务提要 第 15 至第 19 段 ) 4.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保存人 如果打算指定秘书长为某项条约的保存人, 一俟开始关于相关多边条约的谈判, 就应立即向条约科咨询 秘书长对保存职能的接受不是自动的 只有在某项特定条约符合 ST/SGB/2001/7 号公告中阐明的考虑因素和他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做法时, 他才能承担这一角色 原则上, 秘书长的政策是在下述情况下接受保存任务 : (a) 关系到全球利益的开放的多边条约, 通常由大会通过或由联合国有 关机构召开的全权代表会议缔结 ; 和 6

15 (b) 在联合国各区域委员会主持下谈判订立的条约 6 这项政策的理由包括 :(a) 由于人力和其他资源所限, 秘书长不能包揽所有多边条约的保存任务 ;(b) 联合国不应取代其他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作为关系到它们专门领域的多边条约的保存人 ;(c) 在限制性多边条约的情况下, 保存责任与实质性条款的适用联系得十分紧密, 以致于条约缔约方或条约建立的机构以外的实体几乎不能履行这些责任 ;(d) 有关联合国政策的各种考虑 ;(e) 将确定的先例 ; 和 (f) 它可能造成这样的印象, 即在每种此类情况下秘书长都将履行保存人的任务 5. 保存人的职能 a 年维也纳公约 第 76 和第 77 条规定 :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一 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 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二 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 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 务之义务 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 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 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保管机关之职务 要为 : 一 除条约内另有规定或缔约国另有协议外, 保管机关之职务主 6 虽然秘书长通常不会接受不属于本框架范围内的条约的保存人角色, 但确也存在例外情况 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克罗地亚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与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 ( 今天为塞尔维亚和黑山 ) 之间的 2001 年继承问题协定 例外地接受了这项协定的保存, 其中考虑到了当时的政治情况, 其中包括 : (a) 2001 年继承问题协定 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并作为以联合国为首的促成区域稳定努力的组成部分谈判达成的 ; (b) 在谈判过程中, 向联合国法律事务厅进行了广泛的咨询 ; (c) 条约具有政治意义 ; 和 (d) 为实现巴尔干地区的和平, 联合国和国际社会进行了巨大的投资 7

16 ( 甲 ) 保管条约约文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机关之全权证书 ; ( 乙 ) 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条约所规定之条约其他语文 本, 并将其分送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 ( 丙 ) 接收条约之签署及接收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 通知及公 文 ; ( 丁 ) 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 通知或公文是否 妥善, 如有必要并将此事提请关系国家注意 ; ( 戊 ) 将有关条约之行为, 通知及公文转告条约当事国及有权成 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 ( 己 ) 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 接受书 赞同书或 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 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 家 ; ( 庚 ) 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 ; ( 辛 ) 担任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之职务 二 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 保管 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 或于适当情形下, 提请关 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b. 有些条约指定保存人并详尽订定保存人的职能 1985 年保护臭氧层维也 纳公约 第 20 条规定 : 保存者 1. 联合国秘书长应负起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保存者的职责 2. 保存者应特别就下列事项通知各缔约国 : (a) 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的签署, 以及依照第 13 条和第 14 条规 定交存的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文书 ; (b) 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依照第 17 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 8

17 (c) 依照第 18 条规定提出的退出通知 ; (d) 依照第 9 条规定通过的公约修正案及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 各缔约国对修正案的接受情况, 以及其生效的日期 ; (e) 有关依照第 10 条规定的附件及任何附件修正案的通过的所 有通知 ; (f)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关于它们在本公约及任何议定 书所涉及各方面的职权范围的通知, 及职权范围发生任何 变化的通知 (g) 根据第 11 条第 3 款发表的宣言 鉴于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的规定和既定的做法, 包括这种性质的一项规定, 列举保存人的职能 ( 或其部分职能 ) 是多此一举, 当然除非增加补充职责 它还可能引起误解 秘书长不鼓励各谈判方增加与他作为保存人的任务不相符的新职责 由于保存人的职能已明确规定并被编纂在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77 条中, 简单地指定保存人就可以了 不言而喻, 将按照条约法和既定做法履行职责 6. 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存人的职能的限制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的责任应限于他既定的保存职能, 而且不应包括秘书长 可以不同身分履行的行政职责 有些条约赋予秘书长按狭义讲不是保存职能的行政职能 见关于向缔约各方发送有关针对 1973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 2 条规定的罪行提起诉讼的最后结果的文电的规定 实际上, 这些职能由联合国秘书处 ( 以下简称 秘书处 ) 的某个行政单位 在本例情况下是法律事务厅 履行而不是秘书长以他作为保存人的身分履行 同样, 秘书处的其他单位负责处理各项公约规定的文电 提高妇女地位司发挥重要的作用, 协助缔约国执行根据 1979 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 第 17 条规定建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规定的报告要求 提高妇女地位司还通过研究实质性事项 传播信息和制定职能程序等协助该委员会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要求秘书长履行兼有保存和行政的一组混合 9

18 职能 经秘书处内部磋商后, 商定法律事务厅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司将履行公约 规定的行政事务, 而条约科将履行保存职能 对于 1998 年关于建立轮式车辆以及可装配和 / 或用于轮式车辆的设备和配件全球技术规范的规定, 联合国法律顾问认为, 本协定建立的 候选全球技术规范简编 和 全球技术规范登记簿 的通知职能都是有关本协定执行的行政职能而不是保存职能 因此, 秘书长只能以他作为本组织行政首长而不是保存人的身分履行此种行政责任 按照秘书长题为 欧洲经济委员会秘书处组织 的 ST/SGB/1998/3 号公报, 此种行政职能应由欧洲经济委员会秘书处履行 C. 参加多边条约 条约一般在其最后条款中订定可以成为其缔约方的国家 组织或其他实 体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05 条列举了可以成为公约缔约方的实体 并载有关于国际组织加入的一个附件 第 305(1) 第 306 和第 307 条规定 : 第三 五条 签 字 1. 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 (a) 所有国家 ; (b) 纳米比亚, 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 7 (c) 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 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 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 7 纳米比亚理事会按照大会 1967 年 5 月 19 日第 2248(S-V) 号决议作为其一个附属机构建立 与其他附属机构不一样, 理事会以双重身份行使职能 : 作为大会的一个决策机关和作为一个托管领土的合法管理当局 理事会的这后一个特点使它有别于联合国的其他附属机构 作为合法的管理当局, 大会明确授予理事会某些权限和职能, 代表纳米比亚可以类似于一国政府的条件行使, 以便尢其在国际上代表纳米比亚 即使南非对该领土行使事实上的控制权, 但理事会拥有法律上的权限发布任何必要的法律和承认 实际上, 理事会成为交存于秘书长的许多条约如 1982 年联合国海洋公约 和粮食及农业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 科学及文化的组成文件的缔约方 大会 1990 年 4 月 23 日第 S-18/1 号决议承认了纳米比亚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 10

19 (d) 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 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 有权限, 其中包括就该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 系国 ; (e) 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 但尚未按照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 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 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 (f) 国际组织, 按照附件九 第三 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 五条第 1 款 (b) (c) (d) 和 (e) 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 并经该条第 1 款 (f) 项所指的实体按照 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 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 七条 加 入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 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 第三 五条第 1 款 (f) 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8 1. 所有国家方案 条约可开放供 所有国家 或 任何国家 参加 寻求普遍加入的多边条约经常使用 所有国家方案 ( 见有关裁军 人权 刑事事项和环境的那些条约 ) 1997 年关于禁止使用 储存 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第 15 条规定 : 本公约于 1997 年 9 月 18 日在挪威奥斯陆签订, 应于 1997 年 12 月 3 日至 1997 年 12 月 4 日在加拿大渥太华, 并自 1997 年 12 月 5 日起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8 类似的措辞也见 1963 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 第 73 至第 76 条 ) 11

20 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直至公约生效为止 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第 86 条指出 : 1. 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 2. 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 3.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 约 第 14 至第 16 条规定 : 第 14 条 署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于 197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 第 15 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 16 条 本公约应听由任何国家随时加入 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第 24 条规定 : 9 也见 1976 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 第 9 条 ); 1980 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 及议定书一 二和三 ) ( 第 3 条 ); 1992 年关于禁止发展 生产 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 第 18 条 ); 和 1996 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 第 11 条 ) 10 也见 1973 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 第 13 条 ); 1979 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第 25 条 ); 1984 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第 25 条 ); 1985 年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 第 16 条 );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 ( 第 46 条 ); 和 1990 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第 86 条 ) 11 也见 1979 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 第 17 条 ); 1989 年反对招募 使用 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 ( 第 18 条 ); 1994 年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 第 24 条 ); 1997 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国际公约 ( 第 21 条 );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 第 125 条 ); 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 第 25 条 ); 2000 年联合国禁止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第 36 条 ); 和 2000 年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 第 34 条 ) 12

21 本公约应于 2001 年 5 月 23 日在斯德哥尔摩, 并自 2001 年 5 月 24 日至 2002 年 5 月 22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签署 12 所有国家方案 有它的缺陷, 因为它引起了这样的问题, 即其作为主权 国家的地位不明确的某些领土或实体是否根据本方案将被允许参加某项条约 秘书长的做法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曾多次指出, 确定一片领土或其他此类实体是否属 于 任何国家 或 所有国家 方案之内将不属于他的职权范围 年 12 月 14 日, 大会发表了一项一般性谅解 14 指出 : 秘书长在履行他作为带有 所有国家 条款的公约的保存人职能时, 将遵循大会执行此种条款的惯例, 而且凡是可取时, 在接收签署文本或批 准书或加入书以前将先征求大会的意见 15 自 1973 年以来, 大会偶尔就它是否将特定领土或实体视为一个国家的问题 提出了指导意见 16 在收到其作为一个国家的权利要求给联合国带来问题的实体有关某项条约的文书时, 秘书长遵循大会的指导意见 在预见这方面会有困难时谈判各方向秘书处 ( 合适的单位将是法律事务厅 ) 咨询的做法并不罕见 鉴于 ST/ SGB/2001/7 号文件的要求, 法律事务厅现在能够提请谈判各方注意这方面任何可能的困难 例如, 关于中国台湾省, 秘书长遵循大会 1971 年 10 月 25 日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合法权利的第 2758(XXVI) 号决议所载的大会指导意见 大会决定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惟一合法的代表 因此, 秘书长将不会以他作为保存人的身分接受中国台湾省寄来的文书 12 也见 1992 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 第 33 条 ); 和 1998 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 第 34 条 ) 13 大会正式记录, 第十八届会议, 第 1258 次全体会议 (A/PV.1258) 14 大会正式记录, 第二十八届会议, 补编第 30 号 (A/9030) 15 见 1973 年联合国法律年鉴 (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 :E.75.V.1), 英文第 79 页, 注 9 和 1974 年联合国法律年鉴 (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 :E.76.V.1), 英文第 157 页 16 见 1973 年 11 月 16 日关于几内亚比绍和越南民主共和国的第 3067(XXVIII) 号决议 13

22 ( 也见 实务提要 第 81 至第 87 段 ) 2. 维也纳方案 形成 维也纳方案 的目的是克服 所有国家方案 的不确定性 维也纳方案 试图详尽认定有资格参加条约的实体 维也纳方案 允许联合国会员国 国际法院规约 缔约方和专门机构成员国或在某些情况下应大会邀请成为缔约方的任何其他国家参加一项条约 在冷战时期, 就向 所有国家 开放的条约而言, 对于某些实体是否应被承认为国家和它们是否有能力成为条约缔约方产生了某些分歧 17 为了规避此类本质上基于冷战政治的争端, 许多条约采用了 维也纳方案 出于技术原因, 某些不是联合国成员的国家被允许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 不过, 由于大会通过了 1979 年 12 月 14 日的一般性谅解, 这种做法变得不必要了 ( 见上文 所有国家方案 )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81 至第 83 条指出 : 第八十一条 签 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全体会员国 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 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 他国家签署 [ ] 第八十二条 批 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三条 加 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八十一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加入, 加入书应送 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还见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 20 条 : 17 例子包括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北朝鲜和北越 14

23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 其后自 1992 年 6 月 20 日至 1993 年 6 月 19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 国际法院规约 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自 1992 年以来,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情况给它参加联合国和多边条约造 成了困难 维也纳方案 有关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的适用即 是一个合适的例子 ( 见下文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 ) 3.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 ( 自 2003 年 7 月 4 日起为 塞尔维亚和黑山 ) 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 以下简称 前南斯拉夫 ) 曾是联合国的一个创始成员, 分别于 1945 年 6 月 26 日和 1945 年 10 月 19 日签署和批准了 宪章 构成前南斯拉夫的下列共和国于注明的日期宣告了独立 : 斯洛文尼亚 (1991 年 6 月 25 日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1991 年 9 月 17 日 )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 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 以下简称 南斯拉夫 ) 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颁布其宪法后于当日成立 然而南斯拉夫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告知秘书长, 它将继续拥有前南斯拉夫的国际法人资格 南斯拉夫据此声称是前南斯拉夫曾是成员的那些国际组织的成员 它还声称前南斯拉夫采取的所有条约行为应直接归于它, 就如同一国家一样 18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克罗地亚 斯洛文尼亚和前南斯拉夫的马其 19 顿共和国 它们全部按照 宪章 第四条规定申请加入并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反对这种权利要求 大会根据安全理事会 1992 年 9 月 19 日第 777 号决议所载的建议行事, 在其 1992 年 9 月 22 日第 47/1 号决议中认为, 南斯拉夫不能自动继续保留前南斯拉夫 在联合国的成员资格, 并决定它应据此申请本组织的成员资格 大会还决定南 斯拉夫不能参加大会的工作 然而法律顾问认为, 大会的这项决议没有终止或 中止前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成员资格 与此同时, 法律顾问还表示意见说, 按 照 联合国宪章 第四条规定接纳新的南斯拉夫为联合国成员, 将终止大会第 47/1 号决议造成的局面 20 大会第 47/1 号决议没有具体处理前南斯拉夫或南斯 拉夫关于交存于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的地位问题 法律顾问认为, 在这方面秘书 长作为保存人无法拒绝或无视南斯拉夫继续拥有前南斯拉夫法人资格的权利主 18 S/23877 和 A/46/ 见大会 1992 年 5 月 22 日通过的第 46/237 号决议,1992 年 5 月 22 日通过的第 46/238 号决议,1992 年 5 月 22 日通过的第 46/236 号决议和 1993 年 4 月 8 日通过的第 47/225 号决议 20 A/47/485 15

24 张, 因为指示他履行保存职能的联合国的某个主管机构, 或指示他对于某项特定条约履行保存职能的该项条约建立的某个主管条约机构或该条约的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相反的决定, 而且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某个主管机构也没有就南斯拉夫的权利主张引起的国家地位继续和中止的一般性问题作出任何相反的决定 按照南斯拉夫继续拥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人资格的权利主张,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 在出版物 交存于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现况 21 中, 继续将前南斯拉夫采取的条约行动列在现况表中, 为此使用了简短形式名称 南斯拉夫, 这在当时被用来指前南斯拉夫 1992 年 4 月 27 日至 2000 年 11 月 1 日, 对于交存于秘书长的条约, 南斯拉夫采取了许多条约行动 按照南斯拉夫继续拥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人资格的权利主张, 这些条约行动也用南斯拉夫的名字列在了现状表中 因此, 作为保存人, 秘书长在上述出版物中对于前南斯拉夫采取和南斯拉夫采取的条约行动未作任何区分, 这两类行动都按南斯拉夫的名字列出 大会 2000 年 11 月 1 日第 55/12 号决议接纳南斯拉夫为会员国 与此同时, 南斯拉夫放弃了它的继续拥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人资格的权利主张 在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的情况下, 出现了南斯拉夫参加一项载有 维也纳方案 的条约的问题 在大会第 47/1 号决议通过前,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于 1992 年 6 月 8 日签署了这项公约 由于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在国家和其他实体的代表性和地位事项上接受联合国主管机构决定的指导, 在通过第 47/1 号决议前没有此种决定的情况下, 他维持了南斯拉夫在联合国及其参加联合国活动方面的现状 据此, 在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 按照 公约 第 20 条的规定, 接受了南斯拉夫的签署 年 9 月 3 日接受南斯拉夫交存的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批准书的做法基于大会第 47/1 号决议的解释 据此, 鉴于法律顾问认为大会第 47/1 号决议没有终止或中止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成员资格, 因此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同意保存依照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 22 条规定交来的这一批准书 在 2000 年 11 月 1 日接纳南斯拉夫加入联合国和南斯拉夫放弃继续拥有前南斯拉夫国际法人资格的权利主张以后, 审查了交存于秘书长的多边条约, 前南斯拉夫和南斯拉夫对其中许多条约采取过各种条约行动 确认了四类条约行动 : 21 ST/LEG/SER.E/21, 截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的现况 22 会议的数个参加方对于南斯拉夫的立场及其与会问题保留了它们的立场 16

25 a. 前南斯拉夫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以前采取的条约行动 ; 23 b 年 4 月 27 日至 2000 年 11 月 1 日之间南斯拉夫依照其先前继续拥有前 南斯拉夫法人资格的权利主张所采取的条约行动 ; c. 南斯拉夫以其自身权利而不是凭前南斯拉夫早先的条约行动而采取的 条约行动 ; 和 d. 南斯拉夫采取的需要以联合国或专门机构成员资格作为必要先决条件 的条约行动 在南斯拉夫被接纳加入联合国以后, 法律顾问建议南斯拉夫对于它有关交 存于秘书长的条约的状况采取具体的措施 据此 : 1. 南斯拉夫可以继承前南斯拉夫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以前采取的条约行动 ; 2. 它还能继承前南斯拉夫为缔约方而且南斯拉夫日后采取了有关条约行动的那些条约 在此种情况下, 南斯拉夫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至 2000 年 11 月 1 日之间采取了有关的行动 在表明其继承一项特定条约的过程中, 南斯拉夫将不得不确认随后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至 2000 年 11 月 2 日之间采取的有关行动 ; 3. 南斯拉夫以自身权利而不凭前南斯拉夫先前的条约行动而在 1992 年 4 月 27 日至 2000 年 11 月 1 日之间采取的条约行动, 不需要采取进一步的行 动 ; 和 4. 南斯拉夫所采取的 需要以联合国或专门机构成员资格作为必要先决 条件的条约行动, 需要逐项地加以确认 在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的情况下, 出现了能否维持南斯拉夫 1992 年 6 月 8 日的签署和 1997 年 9 月 3 日的批准的问题 秘书长认为, 他不能承认这些行动, 因为在采取有关行动时南斯拉夫不被认为是联合国或专门机构的成员 据此, 这些行动无效, 而且南斯拉夫于 2001 年 3 月 12 日交存了 198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的加入书 南斯拉夫于 1992 年 4 月 27 日承担了对其国际关系的责任 24 同样, 南斯拉夫于 1993 年 12 月 23 日签署和批准 1993 年延长 1986 年国际橄榄油和食用 橄榄协定的议定书, 也被定为无效 17

26 4. 国际组织 1986 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的维也纳公约 ( 以下简称 1986 年维也纳公约 ) 实质上编纂了国际组织参加条约的做法 如对国家一样, 此种参加主要取决于条约的有关规定 a. 由于国际组织的性质和缺乏处理某些条约主题事项的权限, 国际组织不能执行这些条约 因此, 谈判各方已经认为, 此类条约将不向国际组织开放 见各项人权公约 1984 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 25 条规定 : 1. 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2. 本公约需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这种表述将阻止国际组织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 相形之下, 某项条约可以包含关于国际组织参加的规定 在此种情况下, 条约可认定对其开放的组织或规定组织必须具备的特点和权限 1996 年关于建立国际疫苗研究所的协定 指出 : 第四条 本协定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签署 它应自 1996 年 10 月 28 日起开放两年以供签署, 除非保存人应研究所理 事会的请求在其期满前延长此种期限 第五条 可 本协定需经第四条所指的签署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批准 接入或核 2000 年国际咖啡协定 第 4(3) 和 (4) 条指出 : 3. 本协定对一国政府的任何提及应被解释为包括提及欧洲共同 体, 或在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的谈判 缔结和适用方面负有类似 责任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18

27 4. 此种政府间组织本身不应拥有任何投票权, 但在就其权限的事 项进行表决时, 它应有资格集体投其成员国的票 在此种情况下, 此 类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不应有资格行使其各别的投票权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某些条约, 尤其是涉及贸易 商品 海洋和环境的那些条约, 日益开放供 国际组织参加 谈判各方已经确定了对这些条约所覆盖的主题事项拥有全权或 共享权限因而能够参加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定义涵盖两个关键要素 : 某个区域的各国组合起来 以实现共同的目的, 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将有关这些共同目的的权 限转让给该组织 用语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主要指欧洲共同体 26 欧洲共同体作为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有能力在国际法层面上约束其成员并确保在其成员国已转让权限的那些领域在国内层面上执行条约的规定 它还有权制定立法确保履行它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而无需其成员国立法机关另加核可 1999 年粮食援助公约, 第三 (e) 条和第二十二 (a) 和 (b) 条规定 : 第三条 (e) 在不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 每个成员的承诺应为 : 成员 (1) (1) 吨数价值 合计提示性价值 ( 小麦当量 ) ( 百万 ) ( 百万 ) 阿根廷 澳大利亚 澳元 90 (2) 加拿大 加元 150 (2) 欧共体及其成员国 欧元 130 (2) 欧元 422 (2) 日本 挪威 挪威克朗 59 (2) 瑞士 美利坚合众国 美元 (2) (1) 成员应参照有关的 议事规则 上报其粮食援助实施情况 (2) 包括运输成本和其他经营成本 25 也见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第 305 条 ) 26 共有 3 个欧洲共同体, 即欧洲煤钢共同体 ( 煤钢共同体 ); 欧洲共同体 ( 欧共体 ), 它原来叫做欧洲经济共同体 ( 欧共体 ); 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 欧洲原子能联营 ) 19

28 第二十二条 签署和批准 (a) 本公约应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至 1999 年 6 月 30 日 ( 含 ) 为止开 放供第三条 (e) 款所指的政府签署 (b) 本公约需每个签署国政府按照其宪法程序批准 接受或核可 批准 接受或核可书应不迟于 1999 年 6 月 30 日交存于保存人, 但对于在该日期前未交存其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可书的任何签署国政府, 委员会可准许一次或多次时间延长 作为例外, 其他国际组织也可为此目的予以承认 注意到非洲统一组织是 1980 年建立商品基金的协定 的缔约方, 它向 在基金活动领域行使权限的 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政府间组织开放 基金第 4(b) 条和第 54 条规定 : 第 资 4 条 格 下列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可以取得基金的成员资格 : (a) 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联合国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 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 (b) 在基金活动领域内行使职权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政府间 组织 这种政府间组织不必对基金承担任何财政义务 ; 它 们也不得持有任何表决票数 第 54 条 签署和批准 接入或核可 1. 本协定应自 1980 年 10 月 1 日起直至其生效日期后一年为止在纽约 联合国总部开放供 A 表所列的所有国家和第 4(b) 条规定的政府间组织签 署 2. 任何签署国或签署的政府间组织可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后 18 个月前通 20

29 过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可书而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因此,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决定, 海湾合作委员会不能参加 1994 年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 / 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 它开放给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加 ), 因为它不具备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具备的特点和权限 6. 对国际组织参加条约能力的限制 a. 有些条约规定, 只有一个组织的组成成员国已经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它才能成为缔约方 关键的问题是要避免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当事方通过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加而在该国际组织中增加表决票 1976 年 11 月 22 日拟订的 1950 年关于教育 科学和文化物品的进口的协定议定书 第八 (a) 条规定 : 本议定书 英文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应载有今天的日期 并应开放供本协定的所有缔约国及关税或经济同盟签署, 条件是组成 它们的所有成员国也是议定书的缔约方 此外, 为确定条约生效的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将不被算作 额外的缔约方 见 2001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第 26(3) 条 : (3) 为第 1 和第 2 款的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 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27 b. 除非条约本身另行规定, 根据国际法, 参加条约的国际组织以其本身的身分和代表整个组织参加, 而不是代表其每个和所有成员国参加 如果条约规定国家和国际组织参加, 特别是在执行该项条约方面分享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加, 条约经常规定组织及其成员国在履行其义务和行使条约规定的权利方面的责任, 以避免同时履行 环境领域显然遵循这种做法 在商品协定领域, 对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也盛行这种做法, 尽管欧洲共同体对于货物贸易包括商品协定拥有专属权限 1992 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说明了这 3 项原则 : 27 也见 1998 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 特丹公约 第 26(3) 条 21

30 第 33 条 签 署 本公约应从 1992 年 6 月 5 日至 14 日在里约热内卢并从 1992 年 6 月 15 日至 1993 年 6 月 4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签署 第 34 条 批准 接受或核准 1. 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 接受或核准 批准 接受或核准书应交存保管者 2. 以上第 1 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成员国的缔约国, 则该缔约组织应受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 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 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履行其公约或议定书义务的各自责任作出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 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有权行使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国际组织的专属权限 某些条约禁止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凭其自身权利成为条约的缔约方, 如果该国际组织对条约管辖的所有事项拥有权限的话 1995 年执行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徊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第 47(2) 条规定 : 2. 如 公约 附件九第一条所指的一个国际组织对本协定所涉整个主 题事项具有权限, 该国际组织适用下列各项规定参加本协定 : (a) 这些国际组织应在签署或加入时声明 : ( 一 ) 对本协定所涉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 ; ( 二 ) 因此, 其成员国不会成为缔约国, 但不在这些国际组织职 28 也见 1985 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 第 12 和第 13 条 ) 和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 框架公约 ( 第 20 和第 22 条 ) 22

31 权范围内的成员国领土不在此列 ; 并 ( 三 ) 接受本协定规定的国家权利和义务 ; (b) 这些国际组织的参加绝不使国际组织成员国享有本协定规定的 任何权利 ; (c) 如一个国际组织根据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与成立该国际组织的协定或任何与其有关的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发生冲突时, 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应予适用 8. 非国家或国际组织实体的参加 原则上, 非宗主国领土和其他非独立领土不拥有缔结条约的权力 不过, 母国可授权此种领土在特定情况下或在某些领域订立条约关系 根据此种委托的权力, 某些条约核准非独立国家或非国际组织的实体的参加 不过, 这是例外情况 例如, 香港是世界气象组织 世界旅游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当事方 年设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第十一和第十二条规定 : 第十一条 创始成员 1. 凡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 1947 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洲共同 体, 接受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 并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和减 让表以及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附有具体承诺单者, 都是 WTO 创始成员 2. 联合国所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 只需在它们各自发展 财政和贸易 需要的范围内以及其行政管理的能力内作出承诺和减让 29 由于其经济上的重要性, 香港在作为联合王国海外领土期间和更近一些时候作为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允许自行成为条约的缔约方 联合王国曾给予香港以 委托 书以缔结最终责任仍归联合王国的某些条约 198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联合声明 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成为一个单独的关税地区, 可以参加国际贸易协定和组织 23

32 第十二条 加 入 1. 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 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 可以在它和 WTO 议定的条件下, 加 入本协议 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意 2. 加入应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 部长会议应经 WTO 成员 2/3 多数同 3. 加入某个诸边贸易协议, 从该协议规定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05(1)(c) (d) 和 (e) 条允许某 些自治联系国和内部自治领土成为缔约方, 但条件是它们对公约的管理事项拥 有权限, 包括有权在这些事项方面缔结条约 第 305(1) 条指出 : 1. 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 (a) 所有国家 ; (b) 纳米比亚, 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 (c) 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 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 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 限, 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 (d) 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 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 限, 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 (e) 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 但尚未按照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 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 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 (f) 国际组织, 按照附件九 24

33 9. 区域安排 在联合国区域委员会框架内通过的某些区域条约规定, 它们不仅向委员会 的成员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 也对在委员会和规定的其他实体具有咨 商地位的国家开放 见 2003 年阿拉伯马什雷克国际铁路协定 这是一项关于在该区域国家之 间提供铁路联系的条约 第 4 条指出 :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可和加入 1. 本协定应自 2003 年 4 月 14 日至 17 日在贝鲁特联合国大厦及之后在纽 约联合国总部直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为止开放供西亚经济社会委员会 ( 西亚 经社会 ) 成员签署 2.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成员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协定缔约方 : (a) 签署而不需经批准 接受或核可 ( 最后签字 ); (b) 签署但需经批准 接受或核可, 随后予以批准 接受或核可 ; 或 (c) 加入 3. 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应通过将所需文书交存于保存人实施 4. 非西亚经社会成员的国家, 经本协定西亚经社会全体缔约成员核可, 通过将加入书交存于保存人, 可以加入本协定 西亚经社会交通委员会秘书处 ( 秘书处 ) 应将非西亚经社会成员国的加入申请书分发给本协定的西亚经社会成员缔约方以供核可 一旦收到本协定全体西亚经社会成员缔约方核可上述申请书的通知, 加入申请即应被视为得到了核可 D. 开放供签署 时 间 a. 当一项多边条约规定签署时, 它通常规定可在条约上签字的期限 有些条 约不限期地开放供签署 以普遍参加为首要考虑因素的人权问题的多数 多边条约就属于此种情况 1979 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和 25

34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 在第 25(1) 条和第 46 条中规定 : 本协定应开放所有国家签署 30 b. 条约中最常见的做法是表明直至规定的事件或期限前开放供签署 1996 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十一条规定 : 本条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001 年关于在国家贸易中转让应收帐款的联合国公约 第 34(1) 条规定 如下 : 本公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直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为止 地 点 a. 最经常的做法是条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 除非按照 ST/ SGB/2001/7 号公报规定与条约科作出具体安排在其他地方开放条约供签 署 例如 1997 年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 第 34 条规定 : 本公约应开放给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自一九九七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 年五月二十日止, 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 字 31 条约可以不同的时间和两个不同的地点开放供签署 由于交存于秘书长的每项条约只有一件原件, 因此同时在两个不同的签字仪式上签署条约原件实际上将是不可能的 在两个地点开放供签署的条约往往先在条约通过的地方开放供签署, 以后再移至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为便利条约的签署, 多数环境公约就是这样做的 这样做是为了便于突出宣传条约的签字仪式, 它通常持续不长的时间, 由条约秘书处或主办这些条约通过的全权代表会议的国家安排 32 此种安排经与条约科磋商后作出 按惯例, 条约的一名代表前往签字地点并负责保管原始文本 30 也见 1990 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第 86 条 ) 31 也见 1996 年关于建立国际疫苗研究所的协定 ( 第四条 ); 1999 年禁止为恐怖主义筹资的国际公约 ( 第 25 条 ); 和 2001 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转让应收帐款的联合国公约 ( 第 34 条 ) 32 在不多的情况下, 条约可能在联合国总部以外地方长时间开放供签署 不过, 按照 ST/SGB/2001/7 号公报, 这已不再是秘书长的做法 26

35 b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第 24 条规定如下 : 本公约应于 2001 年 5 月 23 日在斯德哥尔摩和自 2001 年 5 月 24 日起至 2002 年 2 月 22 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供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 织签署 33 有关 1982 年海洋法公约 发生了一种独特的情况 作为例外, 它在两个 地点同时开放供签署, 鉴于 ST/SGB/2001/7 号公报的作用, 这种情况不会再 发生了 第 305(2) 条规定 : 2.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 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 外交部签字 此外, 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 日止, 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秘书长的做法 按照秘书长 ST/SGB/2001/7 号公报第 6.3 节规定, 凡是交存秘书长并开放供签署的所有条约和国际协定, 应由条约科保管 对这项规则的任何例外应预先与条约科安排作出 34 如果谈判各方承诺在联合国总部以外的地方举行签字仪式, 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保存人的做法是建议, 纽约总部以外地点的签字期限限于数天时间 移送条约所涉的费用 从总部派出必要的工作人员和条约本身的安全保卫等事项都是秘书长的重大考虑因素 ( 也见 实务提要 第 116 至第 119 段以了解关于多边条约开放供签署的保 存做法和 条约手册 第 节 ) E. 简单签署 除了认证外, 35 签署还有其他的法律效力 签署通常是成为条约缔约方过程的第一步 多边条约一般规定签署需经批准 接受或核可, 这也叫做简单签署 简单签署表示国家意欲采取主动行动以表明它在以后的日期同意受条约约束 签署给签署国建立一项义务, 即它不采取将会使条约宗旨和目的失效的行 33 也见 1997 年禁止使用 储存 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公约 ( 第 15 条 ); 1998 年关于为减灾和救济行动提供电讯资源的坦佩雷公约 ( 第 12 条 ); 和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第 36 条 ) 34 ST/SGB/2001/7 35 见上文第一章,A 节 27

36 为, 直至此种国家清楚表明它不成为条约缔约方的意向为止 条约法的这项基 本原则载于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8 条 :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 ( 甲 ) 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须经批准 接受或 赞同, 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 36 或 ( 乙 ) 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 而条约尚未生效, 且条 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签署国还拥有某些权利 它有资格成为它所签署的条约的缔约方, 而且 它是有关此项条约的保存通知和文电的收受方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77 条 ) 37 签署规定 如下文进一步讨论的那样, 多边条约的常见做法是载列签署规定, 表明签 署地点 开放供签署的日期和签署期限等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 协定 第 34 条指出 :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于 2002 年 9 月 10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直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为止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 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应 交存秘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 就交存于秘书长的多边条约而言, 关于与条约科所作的签署条约的安排 36 见 交存于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现状 (ST/LEG/SER.E/21) 或因特网上所载的电子版本中美利坚合众国和以色列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的通知, 第十八.10 章 37 由于实际原因,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的现行做法是, 所有国家, 甚至是非参加国, 都收 到复印文本和电子格式的保存通知 28

37 的实际信息, 见 条约手册 第 6.2 节 ) ( 关于所需的签署条约的全权证书, 见 实务提要 第 101 至第 115 段和 条约手册 第 3.2 节和附件 1 和 3 ) 虽然现已成为过时的做法, 但有些多边条约并未对其签署作出规定 粮食及农业组织内通过的条约规定不经事先签署的接受作为表示同意接受约束的方式 年难民地位议定书 1947 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和 1946 年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 都各自规定同意接受约束需以加入表示 F. 以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表示的接受条约约束的同意 为了成为多边条约的缔约方, 一个国家必须证明它愿意接受条约所载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它必须通过具体行为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 一国表示同意接受约束的方式可有多种 最常见的方法是最后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可和加入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1 条 ) 这些行动指在国际一级采取的行为, 要求签署一份文书并将它交存于保存人 ( 见 实务提要 第 120 至第 143 段和 条约手册 第 3.3 节和第 6.3 节及附件 4 和 5 ) 1. 最后签署 有些条约规定, 各国可仅以签署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法律约束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2 条 ) 这种方法最常用于双边条约而且极少用于现代多边条约 在用于多边条约时, 生效条款将会明确规定, 条约将在最后签署和具体数目国家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在交存于秘书长的条约中, 这种方法最常用于在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下谈 判达成的某些条约 1997 年采用轮式车辆定期技术检查统一条件和互相承认 这种检查的协定 第 4(3) 条指出 : 本条第 1 和第 2 款项下的国家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 (a) 签署它而不对批准作任何保留 ; (b) 在需经批准的签署之后批准它 ; 38 见 1993 年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 29

38 (c) 加入它 1998 年关于向减灾和救济行动提供电讯资源的坦佩雷公约 第 12(1) 条也规定 : 各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拘束 : (a) 签署 ( 确定性签署 ); (b) 须经批准 接受或核准的签署, 随后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 准书 ; 或 (c) 交存加入书 秘书长的做法 保存人必须确保签字人不超过他 ( 或她 ) 的权限 因此, 保存人必须在代表签署条约前核实发放给他 ( 或她 ) 的权力证书的性质和范围, 以便尤其弄清签署是否需经批准 在不需全权证书而且条约规定最后签署的情况下, 保存人通常将要求确认这一点 在签字时对签字人意向不作书面确认的情况下, 就假定这是简单签署 2. 批准 接受和核可 a. 现代多边条约明确规定各国以不需经批准 接受或核可的签署表示同意接 受约束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4 条 )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 组织犯罪公约 第 36(3) 条规定, 公约需要批准 接受或核可 :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 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 署, 随后直至 2002 年 12 月 12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条件是该组织至 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约第 1 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3. 本公约须经批准 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应 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 已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 该组织可照样办理 该组织应在该 30

39 项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 范围 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 ] 规定需经批准的签署能使各国有时间在承担条约规定的国际一级法律义务 前, 在国内一级寻求核可条约和制定在本国执行条约所需的任何立法 经 批准后, 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1966 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和 1966 年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 际盟约 分别在第 48 和第 26 条第 1 和第 2 款中规定, 公约需经批准 : 一 本盟约听由联合国会员国或其专门机关会员国, 国际法院规 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盟约缔约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 本盟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b. 经签署后接受或核可一项条约, 具有与批准相同的法律效力, 而且适用相同的规则,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1980 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允许经事先签署的接受或核可 第 4 条规定 : 1. 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的批准 接受或核准 任何未签署本公约 的国家亦可加入本公约 2.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者 3. 愿意受本公约任何一项议定书约束的表示, 得由每个国家选择 为之, 只须该国在交存其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者该 国愿意受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的约束即可 4. 任何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书后的任何时 候, 通知保存者它愿意受对其尚无约束力的任何一项所附议定书的约 束 5. 缔约国已受其约束的任何议定书, 对该缔约国而言, 即成为本 公约的组成部分 1950 年关于教育 科学和文化物品的进口的协定 允许接受条约如下 : 31

40 第十条 第九条第 1 款所指的国家可自 1950 年 11 月 20 日起接受本协定 接 受应自将正式文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起生效 欧洲共同体频繁使用接受或核可的机制 ( 关于批准 接受或核可的示范文书可查阅 条约手册 ) 3. 加入 一个国家可通过加入表示其同意接受条约约束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5 条 ) 加入具有与批准 接受或核可相同的法律效力 不过, 同批准 接受和核可 它们必须以签署在先 不一样, 加入只需要交存加入书 作为成为某项条约缔约方的手段, 加入一般由这样的国家使用 : 它们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签署条约但希望表示同意接受它的约束 如果签署的最后期限已过或如果国内情况阻止某国签署条约, 就可能出现此种情况 当一个新国家不希望凭继承而立即受到约束, 加入也是它可能采取的行动, 一般认为继承在新国家负责其国际事务之日生效, 除非不能确定此种日期 例如, 塞尔维亚和黑山于 2001 年 3 月 12 日加入了 1948 年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a. 多边条约共同的做法是规定加入 1997 年关于禁止使用 储存 生产和 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第 16 条指出 : 1. 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接受或核准 2. 本公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3. 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39 b. 人权领域的许多条约规定在任何时候都可加入 ; 它们不订定签署的最后期 限 1996 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 18 条规定 : 一 本公约应听由本公约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二 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为之 39 也见 1992 年保护与使用越境水道和国际湖泊公约 ( 第 25 条 ) 32

41 同样, 1966 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和 1996 年经济 社会 文化 权利国际盟约 第 48(3) 条和第 26(3) 条指出 : 三 本盟约听由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任何国家加入 40 c. 条约通常从签署截止之日起允许加入 这符合传统的做法 见 1998 年关 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 约 第 25(1) 条, 它允许从签署截止之日起加入 : 1.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 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 入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同样, 1997 年拟订的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第 24(1) 条规定 : 1.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属于 公约 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 接受或核准 本议定书应自 1998 年 3 月 16 日至 1999 年 3 月 15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其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41 其他条约规定各国可在条约生效后加入 各项裁军条约作出了这种性质的 规定 1996 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十三条规定 : 未在本条约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 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 加入本条约 42 d. 有些条约还可允许加入而不明确规定行动可在何时采取 这是近来采用的 一种技术以通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签署条约但又希望成为其缔约方的国 家 见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第 125 条 : 40 也见 1979 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第 25 条 ); 1984 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第 26 条 );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 ( 第 48 条 ); 和 1990 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第 86 条 ) 41 也见 1985 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 第 14 条 ); 和 1992 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 第 35 条 ) 42 也见 1992 年禁止发展 生产 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 ( 第二十条 ); 和 1973 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 第十四条 ) 33

42 ( 一 ) 本规约于 1998 年 7 月 17 日在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此后, 本规约在罗马意大利外交部继续开放供签署, 直至 1998 年 10 月 17 日为止 其后, 本规约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签署, 直至 2000 年 12 月 31 日为止 ( 二 ) 本规约须经签署国批准 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 接受书或 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书长 43 ( 三 ) 本规约应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 1997 年关于禁止使用 储存 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 的公约 规定 : 第 15 条 本公约于 1997 年 9 月 18 日在挪威奥斯陆订立, 应自 1997 年 12 月 3 日 至 1997 年 12 月 4 日在加拿大渥太华和自 1997 年 12 月 5 日起直至其生效为 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 第 16 条 1.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 接受或核可 2. 本公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加入 [ ] 在此种情况下, 有些国家在条约仍开放供签署期间就交存了加入书 前南 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在 公约 仍开放供签署时, 即在 公约 于 1999 年 3 月 1 日生效前交存了它们的加入书 ( 示范加入书可查阅 条约手册 英文第 49 页 ) 43 也见 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 第 25 条 );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第 36 条 ); 和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 第 34 条 ) 34

43 秘书长的做法 在条约规定加入的条件 ( 在某个日期或事件后 ) 但加入书在此种条件得到满足前就收到的情况下,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将通知该国, 它的加入书将持有到加入条件得到满足时为止 ; 一旦满足, 就将接受并予以保存 在这之前, 加入书将不被用来计算生效的日期 4. 附有条件的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 有些多边条约对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附加具体的限制或条件 这些条 件多数是强制性的, 且被特别纳入以实现某个特定的目标, 应当予以满足 2000 年拟订的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 定书 第 3(2) 条规定, 当一国向秘书长交存批准 接受或核可或加入书时 : 2.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交存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声 明, 规定其允许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 并说明其为确保 不强迫或胁迫进行此类招募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交存 1980 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份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 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批准 接受或核可或加入书的国家, 必须同时通知秘书 长, 它同意接受同公约有关的任何两项或多项议定书约束 年国际糖协定 第 41 条规定的条件被明确收入 : 本协定开放给所有各国政府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加入 一国自加入 起即视为已列入本协定附件, 并持有加入条件中规定的表决票数 加入以向保管人交存加入书为之 加入书须声明该国政府接受理事会 规定的一切条件 当一国以上文讨论的任何形式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 批准 接受 核 可或加入书在交存于保存人后确立此种同意 按秘书长的做法, 相关的是向保 44 相关的议定书是 1980 年 10 月 10 日的第一议定书 第二议定书和第三议定书 ;1995 年 10 月 13 日的第四议定书 ; 和 1996 年 5 月 3 日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 任何国家凡在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于 1999 年 12 月 3 日生效后表示同意接受第二议定书约束, 即被认为已同意接受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的约束, 除非它表示相反的意见 依照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40 条规定, 在与不受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约束的任何国家的关系中, 此种国家也被视为同意接受未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的约束 35

44 存人交存来文的日期 因此, 保存人履行相当重要的职能, 包括确定条约生效的日期 G. 条约的暂时适用 1. 条约生效前的暂时适用 条约的暂时适用可能发生在一国单方面决定暂时和自愿地使条约义务在法 律上生效之时 这种暂时适用可在任何时候结束 在下述情况下一项条约或其组成部分在它生效前暂时适用, 即如果条约本 身作了这样的规定或谈判各国以某种其他形式这样商定 1969 年维也纳公 约 第 25(1) 条规定 : 暂时适用 1. 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 ( 甲 ) 条约本身如此规定 ; 或 ( 乙 ) 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1997 年关于禁止使用 储存 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 的公约 第 18 条规定 : 临时适用 任何国家可以在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 在本公约生 效之前, 它将临时适用本公约第 1 条第 1 款 规定 : 1994 年关于执行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第 7 条也 临时适用 1. 本协定如到 1994 年 11 月 16 日尚未生效, 则在其生效之前, 由下述国 家和实体予以临时适用 : (a) 在联合国大会中同意通过本协定的国家, 但在 1994 年 11 月 16 日之 前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 或者仅在以后作了 36

45 签字或书面通知之后才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除外 ; (b) 签署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 但在签字时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 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或实体除外 ; (c) 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 ; (d) 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2. 所有上述国家和实体应依照其本国或其内部的法律和规章, 从 1994 年 11 月 16 日或签字 通知同意或加入之日 ( 如果较迟的话 ) 起, 临时 适用本协定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08(4) 条规定 : 4. 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 规章和程序, 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 予以正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除非条约另行规定, 一个国家可在通知保存人之后任何时候单方面终止此 种暂时适用 条约生效后的暂时适用 甚至在条约生效后也能暂时适用 这种选择向可能希望让条约生效但又不 承担它所规定的法律承诺的国家开放 它也可能希望停止适用条约而不遵守终 止规定 1993 年国际可可协定 第 57(1) 条规定 : 暂时适用的通知 1. 凡有意批准 接受或核准本协定的签字国政府, 或有意加入本协定但还未能交存其文书的政府, 可随时通知保存人它将按照本国宪法程序和 / 或本国法律规章, 在本协定依第 58 条生效时, 或如协定已经生效, 则在特定日期, 暂时用本协定 发出这种通知的政府应在发出通知时, 说明它 年关于执行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自 1994 年 11 月 16 日即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生效之日起暂时适用 46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5 条第 2 款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5(2) 条处理终止暂时适用与按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54 条规定经缔约方同意终止或退出一项条约二者之间的差别 依照第 54 条规定, 一个国家可在任何时候终止暂时适用, 但如一个国家通过最后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已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 一般情况下它只能按照条约规定或按照条约法的一般规则退出或终止条约 37

46 是出口成员还是进口成员 47 H. 保留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将保留定义为某个国家在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一项条约时作出单方面的说明而不论如何措辞或起名, 它据此声称排除或修改条约某些规定在其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力 ( 见第 2(1)(d) 条 )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使用类似的定义 ( 见第 2(1)(d) 条 ) 保留限制或修改条约的效力但它们也可能通过使各国能够加入不作保留将 不会参加的条约而有助于促进国际关系 多边条约的保留立即引起其可否接受 和有效性的问题 秘书长的做法是静观保留问题法律的发展 在有些领域, 1969 年维也纳 公约 未设想到此种发展 ( 见 实务摘要 第 161 至第 216 段 关于当前的做法, 见 条约手册 第 3.5 和第 6.4 节 也见国际法委员会 1994 年第四十六届会议任命的 有关条约保留的法律和做法 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Alain Pellet 的报告 48 ) 1. 作出保留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关于作出保留的第 19 条规定 : 一国得于签署 批准 接受 赞同或加入条约时, 提具保留,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甲 ) 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 ( 乙 ) 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 ; 或 ( 丙 ) 凡不属 ( 甲 ) 及 ( 乙 ) 两款所称之情形, 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 及宗旨不合者 47 也见 1986 年国际橄榄油和食用橄榄协定 ( 第 54 条 ); 和 1992 年国际糖协定 ( 第 39 条 ) 48 A/CN.4/470 和 Corr.1( 第一次报告 );A/CN.4/477 和 Add.1( 第二次报告 );A/CN.4/491 和 Corr.1( 只有英文本 ) A/CN.4/491/Add.1 Add.2 和 Corr.1 Add.3 和 Corr.1( 只有中文 法文和俄文本 )Add.4 和 Corr.1 Add.5 和 Add.6 和 Corr.1( 第三次报告 );A/CN.4/499( 第四次报告 );A/CN.4/508/Add.1 至 4( 第五次报告 );A/CN.4/518 和 Add.1 至 3( 第六次报告 ); 和 A/ CN.4/526 和 Add.1 至 3( 第七次报告 ) 38

47 按照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0(1) 条规定, 条约明示核准的保留不要 求其他缔约国任何随后的接受, 除非条约如此规定 允许保留的场合 a. 有些条约明示允许保留 1998 年关于为减灾和救济提供电讯资源的坦佩 雷公约 第 14(1) 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 缔约国在进行确定性签署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其任何修正时, 可以作出保留 b. 规定保留的条约也可载有规定保留或反对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条款 这在最 近的做法中不常见 1957 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第 8(2) 条规定 : 遇有一国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保留时, 本公约除经该国保留之条款外, 应在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间发生效力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保留之全文通告现为或以后可能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全体国家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或以后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得通知秘书长该国对于提出保留国并不认为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此项通知, 已为缔约国之国家必须于秘书长通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 ; 以后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必须于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 遇有此种通知提出时, 本公约在提出通知国与提出保留国间应视为无效 c. 保留可由保留国在任何时候撤销 此种撤销并不要求其他缔约国同意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2(1) 条 ) 虽然这种做法在当代多边条约中不常见, 但可以规定撤销保留 1966 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 20(3) 条规定 : 前项保留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 此项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49 在条约允许时, 保留得在签署或交存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文书时作出 如果保留在简单签署时作出, 在该国表示同意接受约束时必须加以确认 如果在简单签署时作出的保留在批准 接受或核可时不加以确认, 它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49 类似措辞的例子见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 ( 第 51 条 ); 1989 年反对招募 使用 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 ( 第 17 条 ); 1997 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国际公约 ( 第 20 条 ); 和 1999 年禁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 第 24 条 ) 39

48 在有些情况下, 缔约国在已表示其同意接受约束后作出保留 ( 迟到保 留 ) ( 关于作出保留的时间, 也见 条约手册 第 节 ) 秘书长的做法 在一国提出条约明示核准的保留的情况下,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以保存人通 知形式告知有关国家 禁止保留的场合 a. 有些条约明示禁止保留不属于异常情况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 约 第 120 条禁止一切保留 : 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 50 环境领域的条约经常禁止保留 2001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 尔摩公约 第 27 条规定 :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1987 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第 18 条规定 : 不得对本议定书作出保留 1985 年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 第 18 条规定 : 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51 b. 其他条约默示地禁止作出保留 例如, 人们普遍承认, 由于国际劳工组织 ( 劳工组织 ) 要实现统一全球劳动条件的目标, 各项国际劳工公约默示地 禁止保留 50 也见措辞类似但不一样的规定 : 1987 年国际天然橡胶协定 ( 第 67 条 ); 和 2000 年国际咖啡协定 ( 第 47 条 ) 51 措辞相同的规定包括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 第 24 条 ); 1992 年生物多样性公约 ( 第 37 条 ); 1994 年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 / 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 第 37 条 ); 和 2001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 第 27 条 ) 40

49 秘书长的做法 如果条约禁止保留,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对给出的声明是否构成保留作出初 步的法律评估 如果声明同该国的法律义务没有关系, 秘书长就传阅该声明 如果初步看来该声明毫不含糊地排除或更改条约规定的法律效力, 秘书长将提请有关国家注意这个问题 秘书长也可能要求声明人澄清声明的真实意图 如果正式澄清该声明不是保留, 秘书长将正式接受保存该文书并通知全体有关国家 此种澄清将阻止有关国家以后依赖于它的 保留 各国也可修订它们提交的声明 只允许某些保留的场合 a. 条约可只允许某些保留 1999 年国际扣船公约 第 10 条规定 : 保 留 1.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在 其后任何时候宣布保留将下列任何一项或所有各项排除在本公约适用 范围之外的权利 : (a) 不属海船之列的船舶 ; (b) 不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 ; (c) 第 1 条第 1 款 (s) 项下的请求 2. 一国如也是有关内陆水域航行的特定条约的缔约国, 可在签 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 上述条约就法院判决的 管辖 承认和执行规定的规则应优先于本公约第 7 条所载规则 b. 其他的条约禁止保留但有例外 见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09 条, 任何实体均不得对此作出保留或例外, 除非公约其他地方明示允 许 : 41

50 保留和例外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年关于执行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第 2 条规 定, 公约 第 309 条也适用协定 1996 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十五条对于它的议定书和议定书的附件 规定 : 不得对本条约各条款和各附件作出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议定书各 条款和议定书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条约宗旨和目标的保留 提出保留 : 条约对保留未作规定的场合 许多条约不对保留作出规定 人权条约经常属于这个类别 年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就属于此种情况, 它遵循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对其中一些规定所作的保留的表述, 55 在发展有关保留可受理性的原则方面是一个重大步骤 有关保留的基本规则载于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9 条, 它规定 : 一国得于签署 批准接受 赞同或加入条约时, 提具保留, 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a) 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 (b) 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 ; 或 (c) 凡不属 (a) 及 (b) 两款所称之情形, 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 合者 52 类似的措辞见 200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 第 44 条 ) 53 见 1992 年关于禁止发展 生产 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 第 二十二条 ) 54 见 1966 年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 1966 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 1968 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 1973 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 1985 年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 ; 和 1992 年设立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土著人民基金的协定 55 要了解 1948 年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第九和第十二条的保留全文, 见 交存于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现况 (ST/LEG/SER.E/21) 或因特网所载的电子版本, 第四.1 章 42

51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0 和第 21 条处理对保留的反对和保留及对保留的反对的法律效力 保留的撤销在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2 条项下处理 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 以及保留或反对的撤销必须书面提出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3 条 ) 秘书长的做法 如果某项条约对保留未作规定和某国提出符合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19 条的保留,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以保存人通知的形式将保留通报有关国家 ( 也见 实务提要 第 168 至第 181 段 ) I. 声明 当代的做法显示与条约有关系的声明增加了 列入条约文本中的关于声明 和通知的条款并不总是放入处理最后条款或最后规定的章节中 相反, 它们可 能出现在条约文本的其他章节 ( 见 实务提要 第 217 段直至第 220 段和 条约手册 第 3.6 节 ) 1. 解释性声明 同保留不一样, 解释性声明不声称排除或限制条约的某些规定在适用于特定国家时的法律效力, 而只是澄清它们的含义或解释 不过, 在实践中, 确定一则说明是否是一项声明或擅自的保留可能变得很复杂 见 实务提要 第 217 至第 220 段 声明通常在签署时或交存相关文书时作出 56 如下 : 条约可明示规定声明的作出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10 条规定 声明和说明 第三〇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作出不论如何 56 在过去, 有时候声明在条约通过后打算即将签署的时候作出 在此种情况下, 秘书长将此种声明视为在签署时作出并据此散发其文本 见通过 1989 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的会议的最后文件收入的直接有关条约执行的那些声明 此种声明被认为是在签署时作出并据此加以散发 43

52 措辞或用何种名称的声明或说明, 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 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2. 强制性声明 有些条约规定, 缔约国必须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当时或自表示此种同 意起某个时限内作出某些声明 1992 年关于禁止发展 生产 储存和使用化 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第三条规定 : 1.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 30 天向本组织提交以下宣 布, 其中它应 : (a) 关于化学武器 : (1) 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任何化学武器, 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 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学武器 ;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 (A) 部分第 1 至第 3 款的规定, 列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确切地点 合计数量和详细的存货清单, 但 (3) 目所指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 (A) 部分第 4 款的规定, 报告其领土上为 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 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 ; (4)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 (A) 部分第 5 款的规定, 宣布它自 1946 年 1 月 1 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 并 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武器的情况 ; (5)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 (A) 部分第 6 款的规定, 提供其所拥有或 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总 的销毁计划 ; (b) 关于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 ] (c) 关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 ] 44

53 (d) 关于其他设施 :[ ] (e) 关于控暴剂 :[ ] 57 另外, 2000 年拟订的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 任择议定书 第 3(2) 条规定 :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交存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声明, 规定其允许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 并说明其为确保不强迫或胁迫进行此类招募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3. 任择性声明 条约可规定任择性声明 许多人权条约规定各国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任择性声明 这些声明大都有关人权委员会作为负责监督条约规定执行情况的独立的条约监测机构的权限 必须由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此类声明 1984 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规定作出任择性声明, 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受理各国声称另一缔约国不遵守公约的来文 ( 第 21 条 ) 或声称是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受害人的个人或其代表的来文 第 21 和第 22 条指出 : 第 21 条 1. 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 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 但须提出此种来文的缔约国已声明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 委员会方可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接受和审议此种来文 如来文涉及未增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 则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加以处理 2. 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 1 款作出声明后, 本条规定即行生效 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 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这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已发文书中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 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通知撤销的声明后, 不应再接受其根据本条所发的其他来文, 除非有关缔约国 57 强制性声明的一个补充例子见 1951 年难民地位公约 ( 第一 B.1 条 ) 45

54 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 22 条 1. 本公约缔约国可任何时候根据本条, 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 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 则委员会不应予以接受 [ ] 8. 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 1 款作出声明后, 本条规定即行生效 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 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 这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已发文书中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 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通知撤销的声明后, 不应再接受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发的其他来文, 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相类似, 1966 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第 41 条规定作出任择性声 明, 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下列权限 : 一 本盟约缔约国得依据本条规定, 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一缔约国指称另一缔约国不履行本盟约义务之来文 依本条规定而选送之来文, 必须为曾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之缔约国所提出方得予以接受并审查 如来文关涉未作此种声明之缔约国, 委员会不得接受之 依照本条规定接受之来文应照下列程序处理 : [ ] 二 本条之规定应于本盟约十缔约国发表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声明后生效 此种声明应由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由秘书长将声明副本转送其他缔约国 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 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业经依照本条规定递送之来文中所提事件之审议 ; 秘书长接得撤回通知后, 除非关系缔约国另作新声明, 该国再有来文时不予接受 同样, 1966 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 14(1) (2) 和 (3) 条规定作出有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权限的声明 : 46

55 一 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 该缔约国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来 文 本文所指为未曾发表此种声明之缔约国时, 委员会不得接受之 二 凡发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声明之缔约国得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内设立或指定一主管机关, 负责接受并审查在其管辖下自称为侵犯本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可用之地方补救办法之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之请愿书 三 依照本条第一项所发表之声明及依照本条第二项所设立或指定之任何机关名称应由关系缔约国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再由秘书长将其副本分送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上述声明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 但此项撤回不得影响正待委员会处理之来文 [ ] 58 秘书长的做法 由于解释性声明不具有与保留类似的法律效力, 只要它们明确发自有关国家, 将无需由正式的权威人士签字 不过, 十分可取的做法是, 在声明变为保留的情况下, 由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此种声明 按照秘书长的做法, 对声明人施加法定义务的任择性和强制性声明必须由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或拥有上述权威人士之一为此签发的全权证书的人签字 J. 通知 通知应与解释性声明相区分 解释性声明通常是说明, 它使某条规定的含 义变得更清楚 通知是简单的说明, 提供条约要求的信息 1999 年制止向恐 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第 7(3) 条指出 : 3.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应将该国依照第 2 款确立的管辖权范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遇有任何修改, 有关缔约国应 立即通知秘书长 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和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 也设立了独立的机构 ( 分别是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 ) 负责监测各国在多大程度上履行它们根据这些公约承担的义务 不过, 这两项公约不规定它们各自委员会权限的任择性接受 此外, 与其他 5 个人权条约机构不一样, 经济 社会和文化委员会不是由其对应的公约即 1966 年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设立的, 而是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 1985 年建立的 47

56 同样, 1968 年公路交通公约 第 45(4) 条规定 : 四 各国于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应将依照本公约附件三为该国登记之车辆所选定进入国际交通时显示之国别标志通知秘书长 任何国家得于以后向秘书长再度提送通知书, 改变其先前选定之国别标志 不过, 根据某项条约所作的有些通知可能设定具有约束力的新的或追加的义务 见 1966 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依照第 4 条规定, 在出现公共紧急状态时, 各国可中止适用盟约的某些规定 此外, 使用减免权的国家必须将此种减免通知秘书长 这通常由通知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出普通照会, 并附上相关的国内法令 第 4 条指出 : 一 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危及国本, 本盟约缔约国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限度内, 采取措施, 减免履行其依本盟约所负之义务, 但此种措施不得抵触其依国际法所负之其他义务, 亦不得引起纯粹以种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或社会阶级为根据之歧视 二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 第一项及第二项 ) 第十一条 第十 五条 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得依本条规定减免履行 三 本盟约缔约国行使其减免履行义务之权利者, 应立即将其减免履 行之条款, 及减免履行之理由, 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知本盟约其他缔约 国 其终止减免履行之日期, 亦应另行移文秘书长转知 另外,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第一 B.(2) 条要求缔约国在扩大 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时通知秘书长 第一 B. 条指出 : ( 二 )( 甲 ) 本公约第一条 ( 一 ) 款所用 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 发生的事情 一语, 应了解为 : ( 子 ) 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 ; 或者 ( 丑 ) 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 ; 缔约各国应于签字 批准 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 这一用 语应作何解释 48

57 ( 乙 ) 已经采取上述 ( 子 ) 解释的任何缔约国, 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 书长提出通知, 采取 ( 丑 ) 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K. 生效 要使一项多边条约根据国际法具有约束力, 必须满足它生效的条件 条约的规定通常确定条约生效的方式和日期 如果条约不规定生效的日期或方法, 就推定一俟谈判各国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条约就生效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4(1) 和 (2) 条 ) 不过, 这种生效方法一般不用于现代多边条约 当一国表示在条约生效后同意接受它的约束时, 条约于该日期对此种国家生效, 除非条约另行规定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4(3) 条 ) 据此, 某项条约可以遵循其中制定的生效规定对某些国家具有约束力, 但并不对所有参加方都这样 如果有的国家虽有资格成为缔约方但尚未表示同意接受约束, 则条约对它们将不能适用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4(2) 条所载的要求谈判各国一致同意的规 则, 从未适用于交存给秘书长的条约, 因为很难实现普遍参加 59 有关提供条约何时生效的信息, 保存人负有相当重要的职能 ( 见 实务提要 第 221 至第 247 段和 条约手册 第 4.2 节 ) 1. 条约的最后生效 条约可以规定, 它应在某些条件满足时生效或应在订定的日期生效 在订定的数目 百分比或类别的国家交存表示同意接受约束的文书之后 a. 为了生效, 多数条约要求有最低数目的国家表示同意接受某项特定条约的 约束 见 2003 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第 36(1) 条 : 生 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 接受 核准 正式确认或加入的文 书交存于保存人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59 见 1957 年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 ( 第 247 条 ) 49

58 所需的数目可以非常小 ( 见 1956 年废止奴隶制 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它的生效需要有两个国家 ) 一般说, 为使条约生效而同意接受约束的文书数目大得多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需要 60 份 规定很大数目同意接受约束的文书以确保在条约生效前获得广泛的接受 b. 条约可以规定, 生效应在订定数目的国家已交存了表示同意接受约束的文 书之时发生 虽然这是一种简单易行的方案, 但现代条约通常不在交存后 立即生效 见 1996 年建立国际疫苗研究所的协定 第八 (1) 条 : 本协定及其所附章程应在 3 份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书交存于 秘书长之后立即生效 60 c. 条约通常规定, 在所要求数目的文书交存的日期至生效日期间应间隔某个期限 经常需要一个期限以确保满足先决条件 这个时期从 30 天到 12 个月不等 规定这样一个期限可使缔约国有时间制定国内立法或使先前制定的执行立法生效 它也使保存人有时间将行将生效之事通知缔约国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第 35 条规定 :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 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同样,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 38(1) 条规定 : 1.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为本款的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 算 61 d. 如果谈判各国认为必须确保在条约生效前满足一系列的先决条件, 条约可 在交存规定数目的文书外再规定需要满足的补充条件 某些环境和裁军条 60 也见 1950 年关于教育 科学和文化物品的进口的协定 ( 第 11 条 ); 1956 年废止奴隶制 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及习俗补充公约 ( 第 13 条 ); 1967 年难民地位议定书 ( 第八条 ); 1971 年建立辣椒共同体协定 ( 第 12 条 ); 1974 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 第 8 条 ); 和 1977 年建立亚太广播发展研究所的协定 ( 第 16 条 ) 61 也见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第 126 条 (60 天 ); 1990 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第 87 条 (3 个月 ); 200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转让公约 第 45 条 (6 个月 ); 和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08 条 (12 个月 ) 50

59 约要求将具体类别的国家包括在生效所需的缔约国数目中 这确保对主题事项利害关系重大的国家 资金的主要缴款方式对条约执行至关紧要的那些国家从一开始起就成为缔约方 这也是条约生效通常拖延的一个因素 1997 年拟订的 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第 25 条规定 : 1. 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 55 个 公约 缔约方 包括其合计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 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 55% 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已经交存其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为本条的目的,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 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 量 指在通过本议定书之日或之前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其按照 公 约 第十二条提交的第一次国家信息通报中通报的数量 3. 对于在上述第 1 款中规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 接受 核 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本议定书应自 其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4. 为本条的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 不应被 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62 在 1996 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附件 2 所列 44 个国家批准前, 该条约不能 生效 附件不包括参加裁军谈判会议 1996 年届会的国家和按照国际原子能 机构编纂的数据拥有核研宪和核能反应堆的国家 第十四条规定 : 生 效 1. 本条约应自本条约附件 2 中列明的所有国家交存批准书之日后 第 180 天起生效, 但无论如何不得于本条约开放供签署未满两年时生 效 2. 如果本条约于其开放供签署满三周年之日仍未生效, 在过半数 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提出要求的情况下, 保存人应召开由已交存批准 书的国家参加的会议 该会议应审议第 1 款中规定的要求已满足到何 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第 16 条 ) 要求, 生效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批准 加入等至少占到对 1986 年全球受控物质 (CFCs) 估计消耗量负责的三分之二的国家 51

60 等程度, 并应审议和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可采取哪些符合国际法的措 施来加速批约进程, 以促使本条约早日生效 3. 除非第 2 款所指的会议或其他此种会议另有决定, 应于本条约 开放供签署的其后各周年日重复此一程序, 直到本条约生效为止 4. 应邀请所有签署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 2 款所指的会议和第 3 款 所指的其后的任何会议 5. 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 本条约应自 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 30 天起生效 1991 年欧洲重要国际联合运输线及其有关设施协定 ( 联合运输线协 定 ) 第 10(1) 条规定 : 1. 本协定应自 8 国政府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或加入出当 日后 90 天起生效, 但一条或多条国际联营网络线连续地连接其中至少 4 个交存此种文书的国家的领土 e. 有些条约以一项补充条件例外地规定, 表示同意接受约束的那些国家还可 具体商定生效事宜 这样, 1983 年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 第 21 条规定 : 1. 本章程在至少有 24 个国家 ( 包括本中心东道国 ) 已交存批准书 或接受书, 而且在它们弄清确有足够的财政资源之后通知保存人本章 程应即生效时, 开始生效 同样, 1979 年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章程 第 25 条规定 : 1. 本章程在至少有八十个已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赞同书的国家 通知保存人它们经过互相协商后同意本章程应即生效时, 开始生效 f. 在谈判各国认为具体的地域代表性具有重要意义时, 可能会规定这个要素 这种做法确保条约有意达到具有广泛的地域参与性 1984 年拟订的关于 1979 年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议定书 要求在议定书地域范围 ( 欧洲 ) 以内有 19 个国家和组织作出批准 63 议定书第 10 条规定 : 63 因此, 为了议定书生效的目的, 在议定书生效前加拿大和美国交存的文书不计在内 52

61 生 效 1. 本议定书应在满足下述条件日期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 (a) 第 8 条第 1 款所指出的属于监测和评价欧洲空气污染物远距离 传播合作方案地域范围内的至少 19 个国家和组织已交存了批 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或加入书 ; 和 (b) 此类国家和组织的联合国评估比率合计超过了百分之四十 2. 对于第 8 条第 1 款所指的批准 接受或核可本议定书或在上文第 1 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满足后加入的每个国家和组织, 议定书应自此类国家或组织交存其批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或加入书日期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1982 年设立和平大学国际协定及和平大学章程 规定, 生效所要求的最 低限度 10 个国家必须至少代表两大洲 第 7 条规定 : 本协定自一洲以上的 10 个国家签署或加入之日起生效 对于在本 协定生效后签署或加入的国家, 本协定自签署或加入之日起生效 在某个具体的日期 a. 有些条约规定某个确定的生效日期 这类规定颇为异乎寻常, 因为可能难以在某个给定的日期前保证得到所需的同意接受约束的文书 1949 年规定暂时适用旅游事业国际关务公约草案 公路营业车辆国际关务公约草案和国际公路货运国际关务公约草案的协定 第三 (1) 条规定 : 本协定应自 195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b. 通常, 如果某项条约订定其生效的日期, 它还规定需要满足的某些其他的 条件 例如, 1987 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第 16 条 规定 : 生 效 1. 本议定书应于 1989 年 1 月 1 日生效, 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 物质 1986 年估计全球生产量三分之二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 存至少十一份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 同时公约第 53

62 17 条第 1 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 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 则 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 为第 1 款的目的, 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 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 存批准 接受 核可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成为本议定书的 缔约国 蒙特利尔议定书 生效所需的文书数于 1989 年 1 月 1 日前收到 不过, 由于议定书没有界定 控制物质估计的全球消费量, 秘书长作为保存人只是在获得了确认即鉴于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交存的文书数已超过了所需的数字之后才通报了议定书的生效 该信息于 1989 年 1 月 1 日前得到确认, 而且议定书于该日生效, 就如第 16(1) 条所规定的那样 就 1999 年粮食援助公约 而言, 一旦达到订定的最低限度援助承诺量公 约就将生效 第二十四 (a) 条规定 : 如果在 1999 年 6 月 30 日以前, 第三条 (e) 款所列的 其承诺量至少等于该款所列所有国家政府承诺总量的 75% 的政府已交存了批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或加入书, 或暂时适用的声明, 而且假定 1995 年粮食贸易公约 生效, 则本公约应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64 生效的条件甚至可能更为复杂 这样, 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 第 58(1) 和 (3) 条规定 : 生 效 1. 本协定应于 2003 年 10 月 1 日或此后任何日期最终生效, 只要到该日期已有附件 A 所列拥有至少 80% 的出口总额的至少 5 个出口国的政府和附件 B 所列拥有至少 60% 的进口总额的进口国的政府向保存人交存的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达到上述规定比例, 即可最终生效 [ ] 64 也见 1987 年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第 16 条 ), 它订定了一个生效 的日期, 但假定某些条件已得到满足 54

63 3. 如在 2002 年 9 月 1 日未达到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生效要求, 则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该日后他认为可取的最早时间邀请已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或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召开会议 这些政府可决定本协定在它们确定的日期是否在它们中间全部或部分最终生效或临时生效, 或决定作出它们认为必要的其他安排 65 商品协定历来采用复杂的生效规定, 它反映出需要兼顾出口国与进口国 ( 或生产国与消费国 ) 双方的利益 这可以确保双方都有适当数目作代表, 特别是主要的当事国, 但这使商品协定难以最后生效 ( 见下文 条约的暂时生效 ) ( 关于保存人如何计算条约初始生效的日期, 见 实务提要 第 236 段 ) 在条约生效后对一国的生效 当在条约生效后一国表示同意接受约束时, 则该条约在该国交存表示同意 的文书之日对它生效, 除条约另有规定 ( 见 1969 年维也纳公约 第 24(3) 条 ) 条约通常包括在条约已经生效时它对一国生效的规定 一般说, 它们规定 条约将在交存后过一个订定的期间生效 这个期限往往与在收到所需数目的批 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或加入书后条约原始生效的期限相同 例如 : 1999 年禁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第 26(2) 条指出 : 2. 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 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同样, 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第 126(2) 条规定 : ( 一 ) 本规约应在第六十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 国秘书长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开始生效 ( 二 ) 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规约的每一个国家, 本规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 65 也见 2000 年国际咖啡协定 ( 第 45 条 ) 55

64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对该国开始 生效 相类似,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 308(2) 条规定 : 2. 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 国家, 在第 1 款限制下, 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 天起生效 ( 对于条约生效后如何计算对一国生效的日期, 见 实务提要 第 244 至第 247 段 ) 2. 条约的暂时生效 有些条约规定暂时生效 在此种情况下, 准备履行条约义务的国家可以在 相互之间这样做, 不用等待其正式生效的规定得到满足 一旦条约暂时生效, 它就给同意以这种方式使它生效的国家设定了义务 暂时生效是商品协定通常采用的机制 商品协定的生效要求极其严格, 因此起初往往先暂时生效然后再最后生效 66 这种实际做法可使条约有更大机会提前生效, 因为为最后生效规定的时限一般太短 它也使暂时适用条约的那些缔约方能够参与作出关于条约最后或暂时生效的决定 例如见 2001 年国际可可协定 第 58 条 : 生 效 [ ] 2. 本协定应在 2002 年 1 月 1 日临时生效, 只要到该日已有附件 A 所列拥有至少 80% 的出口总额的至少 5 个出口国的政府和附件 B 所列拥有至少 60% 的进口总额的进口国的政府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 或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在本协定生效时暂时适用本协定 这类政府将为临时成员 3. 如在 2002 年 9 月 1 日未达到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生效要求, 则 66 见 1979 年 1987 年和 1994 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和 1962 年 1968 年 1976 年 1983 年和 1994 年国际咖啡协定 的生效过程 还请注意, 自 1972 年起连续拟定了 6 项 国际可可协定, 其中 5 项未最后生效 56

65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该日后他认为可取的最早时间邀请已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或已通知保存人它们将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召开会议 这些政府可决定协定在它们确定的日期是否在它们中间全部或部分最终生效或临时生效, 或决定作出它们认为必要的其他安排 4. 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 1 第 2 和第 3 款生效后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或暂时适用通知书的政府, 其文书或通知将在交存之日生 效, 暂时适用通知书则按第 57 条第 1 款的规定处理 67 按照这项规定,2008 年 6 月 4 日在伦敦举行的各国政府和一个国际组织的会 议, 决定使该协定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 在交存了批准书 接受书 核可书 或加入书或协定暂时适用的通知书的政府和国际组织之间生效 3. 附件 修正案和条例的生效 许多多边条约, 尤其是近年来订立的那些条约, 载有包括生效规定的附 件 修正案 68 和条例的内在的修正程序 通常, 此类规定还规定附件 修正案 和条例只对接受了它们的缔约方生效或对未表示反对的所有缔约方生效 a. 在缔约各方要求对附件和附件修正案明确实施审查和平衡的情况下, 条约 为此收入了详尽的程序 1998 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 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第 22 条规定 :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 本公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凡提及本公约时, 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内 2. 附件应限于程序 科学 技术或行政事项 3.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 通过和生效 : (a) 增补附件应根据第 21 条第 1 第 2 和第 3 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 67 拥有暂时生效条款的其他条约例子包括 1992 年国际糖协定 ( 第 40 条 ); 1994 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 ( 第 41 条 ): 1995 年谷物贸易公约 (1994)( 第 28 条 ): 1997 年禁止使用 储存 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 第 18 条 ); 2000 年国际咖啡协定 ( 第 45 条 ): 和 2001 年订立国际黄麻研究组织职权范围的协议 ( 第 23 条 ) 68 关于修正规定的详尽讨论, 见下文第三节 修正 修订和修改 57

66 (b) 任何缔约方如果不能接受一项增补附件, 则应在保存人就通过该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将此情况书面通知保存人 保存人应在接到任何此类通知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方 缔约方可随时撤销以前对某一增补附件提出的不接受通知, 该附件即应根据以下第 (c) 项的规定对该缔约方生效 ; (c) 在保存人就通过一项增补附件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 该附 件应对未曾依以上第 (b) 项的规定提交通知的所有缔约方生 效 4. 除附件三外, 本公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 通过和生效均应遵 守本公约增补附件的提出 通过和生效所采用的同一程序 5.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附件三的修正案的提出 通过和生效 : (a) 附件三的修正案应根据第 5 至第 9 条以及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的程 序提出和通过 ; (b) 缔约方大会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就通过问题作出决定 ; (c) 保存人应立即将修正附件三的决定通知缔约方 该修正案应 在该决定规定的日期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6. 如果一项增补附件或对一项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对本公约的修 正, 则该增补附件或修正案应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方能生效 69 同样, 1999 年禁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公约 包括一项关于公约附件 修正案的规定 第 23(4) 条管理附件修正案的生效 : 4. 对于已交存其对附件修改批准 接受或核准文书的所有缔约国, 所通过的附件修改在存放第二十二份此类文书后 30 天起生效 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 接受或核准文书交存后, 批准 接受或核准对附件的修改的每一缔约国, 修改在其交存批准 接受或核准文书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 39(4) 和 (5) 条规定 : 69 也见 2001 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 第 22 条 ) 58

67 修正案 [ ] 4.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 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 存一份批准 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 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 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 力 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 接受或核准的任 何修正案的约束 70 b. 一般的倾向是由条约规定修正案 ( 或附件 ) 只对接受它们的缔约方生效 这反映出各国普遍不愿意受它们未接受的修正案约束 不过, 这种做法往往造成严重的解释和执行问题, 因为它可能造成在单一条约之下各国可能成为不同制度缔约方的局面 1995 年对 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第 43(2) 条的修正案 将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成员从 10 名专家增加到 18 名 按照 公约 第 50(2) 条规定于 2002 年 11 月 18 日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时生效 依照第 50(3) 条规定, 修正案只对已通知其接受的那些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这将会造成无法克服的局面, 即对有些缔约国而言委员会将由 10 名成员组成, 而对其他缔约国来说将由 18 名成员组成 公约 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了讲求实际的态度, 并将修正案视为对所有缔约国都具有约束力, 在谈判达成修正规定的情况下, 重要的是应预计这类问题并相应地草拟规定 理想的情况是, 为了达到简明扼要, 关于修正案 ( 或附件 ) 生效的规定应包括对所有缔约方的自动生效 ( 例如, 在订定数目的缔约方已表示同意接受修正案的约束后, 修正案应自它获得核准之日起对所有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 ), 或包括基于任何一方不反对原则的对所有缔约方的生效 ( 例如, 在将建议的修正案散发给所有缔约方并在订定数目的月份之后没有一个缔约方提出反对之后修正案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 第一种类型反映在 1996 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七 (6) 条中 : 70 也见 1997 年关于设立亚太广播发展研究所的协定 ( 第 13 条 ) 和 1989 年控制危险 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 第 17 条 ) 59

(Adobe Heiti Standard OpenType Regular Adobe GB1 5)

(Adobe Heiti Standard OpenType Regular Adobe GB1 5) 关于各国探测及使 外层空间包括 球与 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 1967 年 1 月 27 日在伦敦 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生效日期 :1967 年 10 月 10 日保存国政府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本条约各缔约国, 受到由于人类进入外层空间而在人类面前展现的伟大前景的鼓舞, 承认为和平目的而探测及使用外层空间所取得的进展关系到全人类共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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