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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簡 章 地 址 :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民 族 路 3 段 260 號 5 樓 報 名 諮 詢 : 請 逕 洽 各 訓 練 機 構 ( 請 將 報 名 表 逕 寄 各 訓 練 機 構 ) 開 班 查 詢 網 址 : 再 點 選 環 保 訓 練

2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簡 章 一 訓 練 宗 旨 : 為 建 立 公 私 場 所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制 度, 並 提 昇 相 關 污 染 防 制 專 業, 培 訓 甲 級 暨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協 助 各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以 從 事 並 管 理 設 置 場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安 全 維 護 及 緊 急 防 治 工 作, 進 而 維 護 環 境 及 生 態 二 訓 練 依 據 : ( 一 )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二 )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摘 錄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第 33 條 :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公 私 場 所, 應 設 置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三 參 加 訓 練 之 資 格 : 摘 錄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級 別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一 領 有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衛 生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水 利 工 程 工 業 安 全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書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研 究 所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化 學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電 機 工 程 機 械 工 程 大 氣 科 學 大 氣 物 理 公 共 衛 生 工 礦 安 全 衛 生 化 學 水 利 學 系 或 相 關 學 系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六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或 相 關 學 科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七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並 具 3 年 以 上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1 八 經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3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經 訓 練 及 格 者 九 具 有 乙 級 空 污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後, 且 具 2 年 以 上 列 管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員 依 前 項 第 八 款 取 得 甲 級 專 責 人 員 資 格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各 該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3 註 :(1) 四 ~ 七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指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操 作 許 可 證 之 處 所 ) 之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並 應 檢 附 參 訓 人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符 合 第 一 款 之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第 三 款 或 第 六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訓 練 課 程, 惟 仍 需 參 加 所 有 科 目 之 測 驗 (3) 依 第 八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事 業 公 私 場 所 (4) 符 合 第 九 款 規 定 者, 可 報 名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課 程 級 別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之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 系 ) 或 相 關 學 科 ( 系 ) 畢 業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非 屬 前 款 理 工 農 醫 各 科 系 畢 業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工 業 農 業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或 高 級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工 科 畢 業,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四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高 級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2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五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特 殊 業 別 之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具 有 累 計 3 年 以 上 該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六 經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推 薦 其 從 業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並 具 1 年 以 上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相 當 類 別 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依 前 項 第 五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各 該 特 殊 業 別 依 前 項 第 六 款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僅 得 從 事 於 推 薦 之 各 該 公 私 場 所 事 業 註 : 三 ~ 六 中 之 主 管 機 關 列 管 處 所 ( 具 有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操 作 許 可 證 ) 工 作 經 驗, 係 指 具 備 該 學 歷 後,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處 所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為 限, 非 列 管 處 所 出 具 實 務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並 應 檢 附 參 訓 人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4 者 符 乙 級 時 數 定 * 符 可 乙 合 抵 級 免 規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開 者 備 註 ( ( 固 明 ) ) 規 空 度 燃 制 估 護 抵 乙 升 甲 課 程 熱 內 力 容 與 為 反 : 應 動 力 逸 燃 燒 形 成 與 7. 臭 空 氣 污 染 物 之 燃 燒 (1) 粒 制 制 免 抵 免 ( 測 驗 則 本 課 程 全 部 ) (2) (3) 抵 免 備 乙 升 級 甲 班 濾 期 為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靜 課 袋 電 程 屋 集 內 設 容 計 為 與 : 查 核 參 數 氣 抵 免 濕 式 洗 塵 器 設 計 理 論 抵 免 ( 乙 凝 等 升 粉 則 塵 為 微 本 粒 設 備 全 與 部 選 ) 用 (1) 單 甲 元 課 設 程 計 內 課 容 程 為 ( 吸 測 收 驗 吸 則 附 為 本 冷 10 4 (2) 10 (3) (4) 課 程 全 部 ) 11. 不 實 術 不 測 驗 空 目 煙 8 採 煙 理 成 由 成 大 或 中 央 大 學 工 核 算 併 績 計 辦 送 理 辦 單 理 位 單 核 位 算 併 成 送 績 環 送 訓 環 所 訓 所 自 環 統 計 8 8 程 術 8 科 其 本 他 課 程 環 訓 保 練 專 者 業 訓, 練 可 合 抵 格 免, 已 受 過 ISO ( ) * 如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及 衛 生 工 程 技 師 證 照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6 款 規 定 者, 可 抵 免 空 氣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燃 燒 原 理 與 污 染 控 制 逸 散 性 污 染 控 制 粒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氣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科 目 甲 時 級 數 定 * 可 甲 合 抵 級 免 規 乙 升 訓 甲 時 定 班 管 務 制 說 法 數 氣 品 質 維 設 護 排 置 與 放 及 總 特 操 量 性 作 管 與 許 排 可 放 制 燒 污 原 染 理 源 與 控 污 制 染 設 控 備 制 配 置 及 推 維 抵 散 味 狀 性 及 污 污 有 染 染 害 物 空 控 氣 制 污 設 染 備 物 控 抵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操 作 透 維 習 護 () 物 含 連 工 續 廠 監 技 系 統 及 控 制 設 備 測 光 判 率 管 制 及 目 判 染 物 氣 ) 污 樣 染 分 採 析 樣 ( 含 檢 粒 測 狀 及 污 申 染 報 物 管 及 氣 狀 污 備 註 : 本 課 程 合 境 管 年 理 系 月 日 起 實 施 : 實 習 課 4 3 四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

5 設 備 等 5 科 課 程,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72 小 時 符 合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者, 可 抵 免 空 氣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燃 燒 原 理 與 污 染 控 制 逸 散 性 污 染 控 制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等 4 科 課 程, 需 訓 練 總 時 數 為 54 小 時 五 訓 練 費 用 : ( 一 )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訓 練 所 需 費 用 由 辦 理 之 機 構 核 實 收 取 ( 二 ) 本 訓 練 費 用 ( 不 包 括 膳 宿 費 用 ), 每 人 收 費 甲 級 為 20,000 元, 甲 級 環 工 班 為 15,600 元, 乙 級 收 費 為 17,000 元, 乙 級 環 工 班 為 13,700 元, 俟 訓 練 機 構 通 知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費 用 4,545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數 時 核 實 收 取 ( 四 ) 再 訓 練 ( 重 修 ) 費 用 每 小 時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300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數 時 核 實 收 取 六 訓 練 機 構 : 機 大 學 構 地 及 訓 練 上 課 地 點 址 電 話 傳 真 連 絡 人 慶 台 齡 工 業 中 心 基 隆 路 3 段 130 號 (02) (02) 賴 麗 花 服 務 灣 基 產 金 會 業 台 41 成 北 功 號 國 2 大 宅 樓 安 第 之 區 四 棟 維 路 198 巷 (02) (02) 中 (02) (02) 薛 文 芳 環 央 境 大 科 學 技 工 研 學 院 中 永 續 心 中 壢 市 五 權 里 2 鄰 中 大 路 工 業 技 術 院 300 (03) 轉 (03) 陳 韻 竹 ( 能 源 與 境 研 究 新 195 竹 號 縣 64 竹 東 館 鎮 中 興 路 4 段 (03) 何 中 (03) (03) 曾 劉 小 先 姐 生 (03) 何 瑞 芝 逢 興 大 學 環 工 系 ( 所 ) 國 光 路 250 號 (04) (04) 鄧 海 雲 雲 林 甲 科 大 技 學 大 學 環 環 科 安 系 台 雲 123 中 林 號 市 縣 西 斗 屯 六 區 市 文 大 華 學 路 段 號 (04) (05) (04) 程 瓊 慧 成 大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台 南 大 學 路 1 號 4417 (05) 陳 庭 萱 (06) (06) (06) (06) 余 秋 雅 中 屏 95 東 山 科 大 技 學 大 學 環 工 所 系 高 屏 雄 東 縣 市 內 西 子 埔 鄉 灣 蓮 學 海 府 路 170 號 (07) 轉 4403 (07) (08) 黃 張 如 靜 燕 儀 等 年 5 個 起 訓 台 練 灣 機 大 構 學 開 慶 辦 齡 夜 工 間 業 班 中 心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逢 甲 大 學 環 科 系 4

6 七 報 名 及 分 發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逕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各 訓 練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空 污 專 責 訓 練 班 ( 二 ) 報 名 請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4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第 三 點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自 行 選 擇 參 訓 班 別, 測 驗 及 格 後, 本 署 環 訓 所 依 參 訓 時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參 訓 時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參 訓 時 之 規 定 者,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三 ) 本 訓 練 班 別 係 依 照 學 員 報 名 表 之 選 擇 安 排,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四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本 署 環 訓 所 得 定 期 依 北 中 南 三 區 機 動 調 整 集 中 同 區 域 學 員 參 訓, 俾 便 及 早 開 班, 學 員 經 通 知 參 訓 而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五 ) 密 集 班 受 訓 期 間 甲 級 連 續 3 週 乙 級 連 續 2 週 ;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六 及 週 日 日 間 上 課 ; 均 於 白 天 上 課 ; 實 習 ( 實 作 ) 等 相 關 課 程 必 需 安 排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間 上 課 請 依 報 名 表 之 說 明, 選 擇 上 課 地 點 或 詳 洽 訓 練 機 構 ( 六 )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如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可 洽 (03) 轉 607, 查 詢 報 名 情 形 可 逕 上 網 查 詢, 網 址 : 再 點 選 環 保 訓 練 ( 七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須 具 備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之 資 格 ( 即 取 得 乙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後, 於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法 管 制 之 處 所 從 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2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並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 於 乙 級 證 書 取 得 前 之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1)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2)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 ( (3) 出 具 證 明 之 事 業 工 廠 登 記 證 影 本 或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操 作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詳 如 工 作 經 驗 空 白 表 備 註 說 明 ) (4)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寄 交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彙 送 環 保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核 參 訓 資 格,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之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正 期 班 參 訓 ( ( ( ( 報 名 勾 選 訓 練 辦 理 機 構 請 參 考 簡 章 第 六 點 之 訓 練 機 構 ),),),), 訓 練 測 驗 依 現 行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之 測 驗 期 程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實 施 八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人 員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撤 證 ( 廢 止 ) 者 不 得 報 名 九 訓 練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曠 ( 缺 ) 課 總 計 達 8 節, 或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1/4 ( 含 ) 以 上 者, 乙 級 升 甲 級 達 授 課 總 時 數 1/6( 含 )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二 ) 有 關 訓 練 課 程 與 時 數 及 教 材 由 環 訓 所 統 一 訂 定, 學 員 於 結 訓 後, 一 律 參 加 環 訓 所 舉 辦 之 統 一 測 驗 ( 三 ) 測 驗 由 環 訓 所 統 一 辦 理, 訓 5 練 科 目 分 2 次 定 期 筆 試, 試 題 型 態 包 括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問 答 題 計 算 題 等 試 題 涉 及 法 令 者, 一 律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應 試 作 答 ( 四 ) 接 受 測 驗 之 各 科 均 需 滿 60 分 以 上,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補 考, 以 2 次 為 限,

7 惟 不 得 分 科 次 提 出 申 請 測 驗 需 補 考 者,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向 同 一 訓 練 機 構 或 其 他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參 考 相 同 種 類 相 同 科 目 之 測 驗 ( 五 ) 參 加 測 驗 ( 含 補 考 ) 之 學 員, 應 於 測 驗 日 45 日 前 主 動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原 機 構 於 測 驗 前 14 天 造 冊 送 環 訓 所, 屆 時 無 故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0 分 計 算 ( 六 ) 學 員 對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2 週 內, 自 環 訓 所 網 頁 下 載 或 向 訓 練 機 構 索 取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至 本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 七 ) 自 結 訓 日 起 算, 超 過 1 年 仍 未 完 成 測 驗 者 ( 包 括 2 次 補 考 ),),),), 視 為 放 棄 測 驗 機 會 ( 含 補 考 ) ( 八 ) 訓 練 測 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者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或 試 題 者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測 驗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測 驗,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九 ) 實 習 分 析 科 目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 目 測 判 煙 成 績, 由 成 功 大 學 環 工 所 或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核 算 後 送 各 訓 練 機 構 併 科 後 送 環 訓 所 ( 十 ) 經 測 驗 及 格 後, 於 接 獲 成 績 通 知 3 個 月 內 應 檢 附 申 請 書 及 依 參 訓 時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學 經 歷 等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5 點 ) 證 明 文 件, 由 環 訓 所 核 符 後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如 至 本 所 網 站 查 詢 成 績 已 及 格 者, 可 下 載 申 請 表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郵 寄 或 親 至 本 所 申 請 合 格 證 書 前 述 所 繳 各 項 證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合 乎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之 規 定, 如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予 核 發 所 請 領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或 非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管 制 之 公 私 場 所, 所 出 具 之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其 經 驗 不 予 6 採 認 ( 五 ) 未 於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 其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更 時, 應 依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就 其 變 更 部 分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及 格 後 始 得 申 請, 並 以 1 次 為 限

8 十 再 訓 練 ( 重 修 ) 作 業 要 點 : ( 一 ) 參 訓 學 員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超 過 3 科 ( 含 ) 者,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 二 ) 參 訓 學 員 完 成 第 2 次 補 考 日 ( 以 參 與 測 驗 當 月 第 2 週 之 測 驗 日 期 為 計 算 基 準 )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再 訓 練 ( 重 修 ) 及 測 驗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以 1 年 內 ( 以 完 成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重 修 及 測 驗, 各 訓 練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課 時,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者, 或 登 記 後 經 安 排 無 故 未 於 期 限 報 到 參 加 訓 練 者, 視 同 放 棄,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 三 ) 申 請 參 加 再 訓 練 ( 重 修 )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測 驗 作 業 依 環 訓 所 辦 理 訓 練 及 格 認 定 及 測 驗 規 定 辦 理 測 驗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者,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不 得 再 參 加 測 驗 ( 四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十 一 因 故 未 能 於 規 定 之 期 間 (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依 環 境 保 護 專 責 單 位 或 人 員 設 置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應 受 補 正 訓 練 及 格 始 得 領 證,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補 正 訓 練 科 目 及 時 數 如 下 表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補 正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一 覽 表 補 正 科 目 需 補 正 訓 練 時 數 甲 級 乙 級 1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法 規 固 定 污 染 源 設 置 及 操 作 許 可 制 度 污 染 源 排 放 特 性 與 排 放 推 估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4 5 氣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8 備 註 6 粒 狀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8 7 空 氣 污 染 物 控 制 設 備 7 總 時 數 費 用 ( 元 ) 註 : 測 驗 次 數 含 1 次 正 期 測 驗,2 次 補 考 機 會,3 次 測 驗 後 仍 不 及 格 不 能 重 修 7

9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出 省 縣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生 ( 市 ) ( 市 ) 地 出 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服 務 起 止 年 資 民 國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日 期 合 計 年 月 職 稱 工 內 作 容 1. 本 項 證 明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服 務 證 明 開 具 日 期 : 年 月 日 出 具 經 驗 證 明 事 業 之 工 廠 登 記 或 固 定 污 染 源 操 作 許 可 證, 均 為 影 本 各 乙 份, 並 由 持 證 事 業 簽 證 與 正 本 無 異 未 經 合 法 登 記 之 事 業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概 不 予 採 認 不 同 服 務 機 關,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另 應 檢 附 參 訓 人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所 出 具 之 工 作 經 驗 期 間 需 於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從 事 之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管 理 或 操 作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方 予 採 計 8

10 一 二 報 ( 名 級 ) 別 甲 ( 級 請 ( 打 ): 1.( 學 員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 甲 級 為 環 能 境 儘 工 程 早 類 開 班 ( 請 以 確 ) 乙 實 級 能 報 ( 到 參 ) 訓 乙 者 級, 升 甲 複 級 選 時 (, 請 將 補 報 正 名 訓 表 練 1 式 級 2 ( 份 分 別 ) 寄 乙 級 送 環 所 境 勾 工 選 程 類 4.( 練 機 構 台 各 大 訓 慶 練 齡 機 中 構 心 地 址 詳 見 2.( 簡 章 )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金 會 3.( 中 央 之 訓 10.( 7.( ) 中 逢 興 山 甲 大 學 環 工 科 所 系 8.( 5.( ) 工 屏 業 東 技 科 術 技 研 大 究 學 院 環 ( 科 新 系 竹 ) 6.( 9.( ) 成 雲 功 林 大 科 學 技 環 大 工 學 所 環 安 系 三 四 夜 參 訓 ( 班 別 :( ) 密 擇 集 一 班 勾 選 ) 1. 間 上 課, 實 作 課 程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 間 進 行 ), 週 目 末 前 班 僅 上 述 訓 練 機 構 班 號 ( ) 夜 間 及 班 2. 乙 級 乙 級 升 甲 空 級 污 訓 合 練 格 證 須 檢 書 附 正 :( 反 訓 面 練 影 機 本 構 乙 彙 份 整 -( 後, 證 須 號 於 : 參 訓 前 年 15 日 送 月 環 訓 所 日 複 核 參 訓 資 字 格 第 10 等 5 單 位 辦 號 理 ) 夜 間 班 法 管 直 制 轄 處 市 所 或 之 縣 ( 空 市 氣 ) 污 主 染 管 防 機 制 關 管 核 理 准 或 設 操 置 作 證 實 明 務 乙 工 份 作 ( 經 合 驗 格 證 證 明 書 ; 背 與 面 勞 註 保 記 或 設 健 置 保 情 或 形 薪 者 資 免 所 附 得 ) 或 等 任 2 年 一 以 證 上 明 空 文 氣 件 污 染 防 制 出 姓 五 學 員 基 名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性 資 料 填 別 寫 不 ( 全 者,) 概 男 不 受 理 ( 報 名 年 月 日 生 年 月 日 身 統 一 分 編 證 號 ) 女 黏 籍 戶 貼 一 ( 市 縣 ) 市 鄉 ( 區 鎮 ) 巷 村 ( 里 ) 弄 鄰 號 路 ( 樓 街 之 ) 段 最 吋 聯 近 絡 三 個 月 照 資 通 訊 片 料 處 符 電 郵 子 址 電 話 公 宅 FAX:( 合 資 格 之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畢 肄 業 ) 歷 年 月 技 參 證 訓 現 師 請 ( 若 填 在 學 生 職 號 類 機 別 構 : 名 稱 年 月 職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稱 )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系 校 級 名 ) 地 ( 校 址 址 ) 到 職 或 時 已 報 名 時 參 之 訓 學 資 格 經 之 歷 學 確 實 經 符 歷 合 證 簡 明 章 文 第 件 申 三 請 項 核 參 發 訓 證 級 書 別, 所 或 定 逾 期 才 條 提 件 出 始 申 參 請 訓, 致 若 無 於 法 訓 領 練 得 就 及 合 學 格 後 日 證 期 3 書 個 時 月, 內 本, 人 將 法 年 自 檢 行 月 具 負 參 責 日 本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訓 還 人 訓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 練 特 費 此 用 切 結 ) 註 備 升 本 報 張 甲 訓 名 報 級 練 表 名 工 額 請 表 作 滿 背 寄 經 40 面 送 歷 均 人 所 證 請 即 選 明 黏 開 填 文 貼 班 件 之 身, 應 訓 分 開 為 練 證 班 正 機 日 本 構 切 期 ) 反, 結 不 面 信 定 人 影 封 ( 本 惟 上 報 環 並 名 併 訓 註 檢 人 所 明 附 ):): 得 學 機 空 動 經 氣 調 歷 污 整 ( 染 參 指 訓 防 出 學 制 具 員 人 工 參 員 作 訓 經 地 練 歷 點 ( 班 之, 簽 運 經 章 作 分 ) 場 班 所 後 其 未 許 到 年 者 可 應 文 重 件 月 新 ) 報 證 名 明 參 文 日 訓 件 影 本 ( 乙 9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1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2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11 一 二 報 ( 名 級 別 ( 請 打 ): 1.( ) 甲 級 ( ) 甲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 ) 乙 級 ( ) 乙 級 升 甲 級 ( 補 正 訓 練 級 ( ) 乙 級 環 境 工 程 類 4.( 學 練 機 員 構 選 擇 台 訓 各 大 練 訓 慶 練 機 齡 構 機 中 構 :( 心 地 為 址 能 詳 儘 見 早 2.( 簡 開 章 班 ) 請 以 台 確 灣 實 產 能 業 報 服 到 務 參 基 訓 金 者 會, 複 選 3.( 時, 請 將 中 報 央 名 表 1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1 式 2 張 均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10.( 7.( ) 中 逢 興 山 甲 大 學 環 工 科 所 系 8.( 5.( ) 工 屏 業 東 技 科 術 技 研 大 究 學 院 環 ( 科 新 系 竹 ) 6.( 9.( ) 成 雲 功 林 大 科 學 技 環 大 工 學 所 環 安 系 三 四 夜 參 訓 ( 班 別 :( ) 密 擇 集 一 班 勾 選 ) 1. 間 上 課, 實 作 課 程 於 日 間 上 班 時 ( 間 進 行 ), 週 目 末 前 班 僅 上 述 訓 練 機 構 班 號 ( ) 夜 間 及 班 2. 乙 級 乙 級 升 甲 空 級 污 訓 合 練 格 證 須 檢 書 附 正 :( 反 訓 面 練 影 機 本 構 乙 彙 份 整 -( 後, 證 須 號 於 : 參 訓 前 年 15 日 送 月 環 訓 所 日 複 核 參 訓 資 字 格 第 10 等 5 單 位 辦 號 理 ) 夜 間 班 法 管 直 制 轄 處 市 所 或 之 縣 ( 空 市 氣 ) 污 主 染 管 防 機 制 關 管 核 理 准 或 設 操 置 作 證 實 明 務 乙 工 份 作 ( 經 合 驗 格 證 證 明 書 ; 背 與 面 勞 註 保 記 或 設 健 置 保 情 或 形 薪 者 資 免 所 附 得 ) 或 等 任 2 年 一 以 證 上 明 空 文 氣 件 污 染 防 制 出 姓 五 學 員 基 名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必 填 寫, 性 資 料 填 別 寫 不 ( 全 者,) 概 男 不 受 理 ( 報 名 年 月 日 生 年 月 日 身 統 一 分 編 證 號 ) 女 黏 籍 戶 貼 一 ( 市 縣 ) 市 鄉 ( 區 鎮 ) 巷 村 ( 里 ) 弄 鄰 號 路 ( 樓 街 之 ) 段 最 吋 聯 近 絡 三 個 月 照 資 通 訊 片 料 處 符 電 郵 子 址 電 話 公 宅 FAX:( 合 資 格 之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畢 肄 業 ) 歷 年 月 技 參 訓 現 師 請 ( 若 填 系 在 校 級 學 名 ) 生 職 地 機 構 名 址 稱 ( 科 系 年 級 畢 業 年 月 ) 時 已 報 名 時 參 之 學 資 格 經 之 歷 學 確 實 經 符 歷 合 證 簡 明 章 文 第 件 申 三 請 項 核 參 發 訓 證 級 書 別, 所 或 定 逾 期 才 條 提 件 出 始 申 參 請 訓, 致 若 無 於 法 訓 領 練 得 就 及 合 學 格 後 日 證 期 3 書 個 時 月, 內 本, 人 將 法 年 自 檢 行 月 具 負 參 責 日 本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參 訓 類 別 ( 級 ),), 第 ) 款 資 格, 需 年 工 作 經 歷 ; 無 需 工 作 經 歷 訓 還 人 訓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 練 特 費 此 用 切 結 ) 註 備 升 本 報 張 甲 訓 名 報 級 練 表 名 工 額 請 表 作 滿 背 寄 經 40 面 送 歷 均 人 所 證 請 即 選 明 黏 開 填 文 貼 班 件 之 身, 應 訓 分 開 為 練 證 班 正 機 日 本 構 切 期 ) 反, 結 不 面 信 定 人 影 封 ( 本 惟 上 報 環 並 名 併 訓 註 檢 人 所 明 附 ):): 得 學 機 空 動 經 氣 調 歷 污 整 ( 染 參 指 訓 防 出 學 制 具 員 人 工 參 員 作 訓 經 地 練 歷 點 ( 班 之, 簽 運 經 章 作 分 ) 場 班 所 後 其 未 許 到 年 者 可 應 文 重 件 月 新 ) 報 證 名 明 參 文 日 訓 件 影 本 ( 乙 2 張 報 名 表 背 面 均 請 黏 貼 身 10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證 號 類 別 : 名 年 月 職 稱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 校 址 ) 到 職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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