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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V-14 V LEGISLATURA 2.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V-14 目 錄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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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 /V/ /V/ /V/ /V/ /V/ /V/

4 4 V 隨 著 社 會 發 展 和 動 物 保 護 理 念 的 普 及, 公 眾 對 於 立 法 保 護 動 物 的 關 注 也 越 趨 深 入 從 維 護 公 共 衛 生 的 角 度 考 慮, 通 過 立 法 將 動 物 保 護 納 入 動 物 疾 病 防 疫 的 範 疇, 有 利 於 減 少 人 畜 共 患 病 的 發 生 ; 從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的 角 度 考 慮, 立 法 保 護 動 物 亦 有 利 於 解 決 因 動 物 問 題 而 產 生 的 社 會 矛 盾, 促 進 社 會 和 諧 特 區 政 府 在 充 份 諮 詢 社 會 意 見 和 考 慮 本 澳 實 際 情 況 的 基 礎 上, 並 比 較 分 析 鄰 近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動 物 保 護 法 規, 特 區 政 府 制 訂 了 動 物 保 護 法 法 律 草 案 法 案 的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違 法 者, 處 以 刑 事 責 任, 刑 罰 最 高 監 禁 三 年 倘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行 為 未 造 成 動 物 肢 體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的 情 況, 則 可 被 科 以 罰 款 最 高 澳 門 幣 10 萬 元 第 五, 過 渡 規 定 法 案 規 定, 法 律 生 效 前 發 出 的 動 物 准 照 仍 然 有 效, 直 至 有 效 期 屆 滿 為 止 /2014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第 一, 保 護 動 物 的 一 般 規 定 法 案 禁 止 以 下 行 為 : 虐 待 動 物, 使 其 承 受 不 必 要 的 痛 苦 ; 宰 殺 動 物 ; 遺 棄 動 物 ; 驅 使 動 物 搏 鬥 ; 展 示 或 售 賣 初 生 動 物 ; 法 案 也 規 定 在 例 外 情 況 可 宰 殺 動 物, 如 為 肉 用 ( 犬 貓 除 外 ) 科 學 應 用 ( 犬 貓 除 外 ) 控 制 動 物 群 體 疾 病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的 痛 苦 消 滅 鼠 害, 或 基 於 對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完 整 性 健 康 財 產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即 時 危 險 法 案 規 定 了 飼 主 的 責 任, 如 為 動 物 提 供 適 當 的 食 物 飲 用 水 及 充 足 的 活 動 空 間 ; 動 物 遭 受 虐 待 或 傷 害 時, 作 出 必 要 的 救 助 或 阻 止 行 為 本 法 律 對 保 護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的 動 物 及 相 關 的 管 理 制 度 作 出 規 範 第 二, 監 管 部 門 在 動 物 保 護 方 面 的 職 權 法 案 規 定 民 政 總 署 有 權 在 動 物 未 能 得 到 良 好 照 顧 以 及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的 情 況, 將 動 物 扣 押 並 送 往 市 政 狗 房 對 於 危 害 公 共 衛 生 或 公 共 安 全 的 動 物, 民 政 總 署 可 採 取 隔 離 檢 疫 退 回 原 產 國 或 原 產 地 等 措 施, 不 遵 守 規 定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構 成 違 令 罪 法 案 也 規 定, 禁 止 捕 捉 野 生 動 物, 取 得 民 政 總 署 的 預 先 許 可, 方 可 飼 養 野 生 動 物 用 於 商 業 或 康 樂 活 動 的 動 物, 須 取 得 民 政 總 署 的 許 可 第 三, 動 物 的 管 理 法 案 規 定, 犬 隻 出 入 公 共 地 方 不 得 讓 未 滿 七 歲 者 牽 引, 以 及 須 採 取 當 防 護 措 施 對 於 建 築 地 盤 處 理 廢 車 場 或 廢 料 場 所 飼 養 的 犬 隻 須 領 取 犬 隻 准 照 施 行 絕 育 手 術, 以 及 必 要 時 需 以 鏈 帶 牽 引 法 案 也 規 定, 犬 隻 馬 匹 及 競 賽 動 物 准 照 由 民 政 總 署 發 出, 須 由 十 八 歲 及 具 備 行 為 能 力 或 屬 合 法 成 立 的 法 人 才 有 申 請 資 格 第 四, 處 罰 制 度 法 案 建 議 應 對 遺 棄 動 物 者 處 以 最 高 澳 門 幣 四 萬 元 罰 款, 並 可 禁 止 於 兩 年 內 擁 有 動 物 或 從 事 與 動 物 有 接 觸 的 業 務 之 附 加 處 罰 而 對 於 殘 酷 對 待 動 物 的 虐 待 行 為, 並 造 成 動 物 肢 體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以 及 宰 殺 動 物 的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下 列 用 語 的 含 義 為 : ( 一 ) 動 物 是 指 犬 隻 貓 及 其 他 非 人 類 脊 椎 動 物 ; ( 二 ) 實 驗 動 物 是 指 為 科 學 應 用 目 的 而 飼 養 或 管 領 的 動 物 ; ( 三 ) 科 學 應 用 是 指 為 教 學 科 學 實 驗 製 造 生 物 製 劑, 以 及 為 測 試 商 品 藥 物 毒 物 或 移 植 器 官 的 目 的 而 進 行 的 應 用 行 為 ; ( 四 ) 競 賽 動 物 是 指 為 經 濟 目 的 而 飼 養 或 管 領 並 用 於 賽 跑 運 動 的 犬 隻 及 馬 ; ( 五 ) 野 生 動 物 是 指 一 般 應 生 存 於 自 然 環 境 的 動 物, 包 括 各 種 土 著 或 外 來 的 野 生 動 物, 以 及 其 在 欄 舍 繁 殖 的 後 代 ;

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 六 ) 飼 主 是 指 以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身 份 長 期 或 短 暫 性 擁 有 實 際 管 領 或 負 責 飼 養 動 物 者 ; ( 七 ) 虐 待 動 物 是 指 惡 意 地 以 折 磨 殘 忍 或 不 當 使 用 藥 品 的 方 法 對 待 動 物 ; ( 八 ) 身 份 標 識 是 指 用 作 識 別 動 物 身 份 的 含 有 識 別 碼 的 電 子 植 入 物 或 准 照 所 定 的 識 別 標 記 ; ( 九 ) 適 當 的 防 護 措 施 是 指 可 以 防 止 寵 物 襲 擊 人 或 其 他 動 物 的 安 全 裝 備, 尤 指 口 罩 及 頸 圈 ; ( 十 ) 遺 棄 動 物 是 指 飼 主 故 意 放 棄 所 擁 有 或 飼 養 的 動 物, 或 經 民 政 總 署 通 知 後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未 贖 回 所 遺 失 的 動 物 ; ( 十 一 ) 公 共 地 方 是 指 公 共 設 施 及 主 要 供 公 眾 使 用 並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其 他 公 法 人 所 有 的 地 方 或 區 域, 如 行 人 道 廣 場 公 共 道 路 公 園 沙 灘 及 自 然 保 護 區 等 ( 六 ) 為 消 滅 鼠 害 目 的 者 ; ( 七 ) 基 於 對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完 整 性 健 康 財 產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即 時 危 險 者 二 禁 止 為 上 款 ( 一 ) 及 ( 二 ) 項 所 指 目 的 而 售 賣 犬 隻 貓, 或 其 屠 體 內 臟 三 在 第 一 款 ( 一 ) 至 ( 六 ) 項 所 指 的 情 況 下 宰 殺 動 物 時, 應 採 用 對 動 物 造 成 最 少 痛 苦 的 人 道 方 式, 並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不 得 在 公 共 地 方 或 屬 私 人 地 方 但 向 公 眾 開 放 的 區 域 宰 殺 動 物,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又 或 經 民 政 總 署 公 佈 或 預 先 許 可 的 情 況 除 外 ; ( 二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的 痛 苦 而 宰 殺 之, 應 由 獸 醫 執 行, 但 屬 緊 急 情 況 者 除 外 禁 止 飼 主 遺 棄 所 飼 養 的 動 物, 但 按 照 第 二 十 條 的 規 定 將 之 送 往 市 政 狗 房, 或 送 往 民 政 總 署 許 可 的 動 物 收 容 中 心 收 容 處 理 除 外 禁 止 虐 待 動 物, 使 其 承 受 不 必 要 的 痛 苦 禁 止 舉 辦 宣 傳 或 進 行 驅 使 動 物 與 其 他 動 物 或 與 人 搏 鬥 的 行 為 或 活 動 一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但 屬 下 列 情 況 除 外 : ( 一 ) 為 肉 用 目 的 者, 但 不 包 括 犬 隻 及 貓 ; ( 二 ) 為 科 學 應 用 目 的 者, 但 不 包 括 犬 隻 及 貓 ; 禁 止 展 示 或 售 賣 未 滿 三 個 月 齡 的 犬 隻 及 貓 ( 三 ) 為 控 制 動 物 群 體 疾 病 或 品 種 改 良 的 目 的 者 ; ( 四 ) 民 政 總 署 為 控 制 市 政 狗 房 所 收 容 動 物 的 數 量 及 維 持 有 關 動 物 的 生 活 品 質 者 ; ( 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的 痛 苦 者 ; 一 基 於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安 寧 或 保 護 動 物, 行 政 長 官 可 藉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批 示, 命 令 禁 止 擁

6 6 V 有 飼 養 進 口 或 出 口 特 定 品 種 的 動 物, 或 按 照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宰 殺 動 物 的 人 道 方 式 及 妥 善 處 理 其 屍 體 的 方 法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批 示 生 效 前 已 飼 養 該 批 示 所 禁 止 擁 有 飼 養 進 口 或 出 口 的 動 物 者, 須 於 該 批 示 生 效 後 六 個 月 內 在 民 政 總 署 作 登 記 方 可 繼 續 飼 養, 並 須 取 得 該 署 的 預 先 許 可 方 可 為 有 關 動 物 進 行 繁 殖 三 民 政 總 署 可 訂 定 在 第 一 款 所 指 批 示 生 效 前 已 飼 養 該 批 示 所 禁 止 擁 有 飼 養 進 口 或 出 口 的 動 物 者 須 遵 守 的 特 別 飼 養 規 定 四 如 飼 主 不 遵 守 民 政 總 署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所 訂 定 的 動 物 特 別 飼 養 規 定, 則 禁 止 飼 養 有 關 動 物 五 不 遵 守 第 一 款 所 指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所 載 的 命 令, 構 成 違 令 罪 一 動 物 的 住 宿 環 境 應 合 適, 且 不 應 增 加 周 邊 環 境 污 染 及 散 播 傳 染 病 的 風 險 二 飼 養 動 物 須 確 保 其 不 會 擾 亂 周 邊 環 境 安 寧 三 如 動 物 的 住 宿 環 境 不 符 合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飼 主 須 於 民 政 總 署 訂 定 的 期 間 內 作 出 改 善 四 屬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飼 主 須 將 動 物 交 由 市 政 狗 房 在 改 善 期 間 內 暫 時 照 顧, 否 則 構 成 違 令 罪 五 上 款 所 指 的 動 物 在 市 政 狗 房 暫 時 照 顧 的 費 用 由 飼 主 負 擔 六 倘 有 關 動 物 不 適 應 欄 舍 生 活, 則 不 應 飼 養 動 物 飼 主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注 意 及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其 動 物 損 害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完 整 性 健 康 財 產, 或 危 及 其 他 動 物 的 生 命 健 康 ; ( 二 ) 為 動 物 提 供 適 當 的 食 物 及 飲 用 水, 以 及 充 足 的 活 動 空 間 ; ( 三 ) 注 意 動 物 住 宿 環 境 的 安 全 遮 蔽 通 風 光 照 溫 度 及 清 潔 ; ( 四 ) 為 動 物 提 供 傳 染 病 防 治 的 必 要 措 施 ; 屬 下 列 情 況, 動 物 須 予 以 扣 押 並 送 往 市 政 狗 房 : ( 一 ) 有 足 夠 證 據 顯 示 未 能 確 保 動 物 得 到 妥 善 的 照 顧 ; ( 二 ) 未 受 飼 主 控 制 及 看 管 的 動 物 於 公 共 地 方 遊 蕩 ; ( 三 ) 屬 按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禁 止 擁 有 飼 養 進 口 或 出 口 的 動 物 ; ( 四 ) 屬 未 按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而 飼 養 的 動 物 或 未 按 該 規 定 取 得 預 先 許 可 而 繁 殖 的 動 物 及 其 後 代 ( 五 ) 動 物 遭 受 他 人 虐 待 或 傷 害 時, 作 出 必 要 的 救 助 或 阻 止 行 為 ; ( 六 ) 為 受 傷 或 患 病 的 動 物 提 供 必 要 的 醫 療 ; ( 七 ) 為 動 物 提 供 其 他 妥 善 的 照 顧 一 被 扣 押 並 送 往 市 政 狗 房 的 動 物 如 具 有 身 份 標 識, 民 政 總 署 應 儘 快 通 知 其 准 照 持 有 人 贖 回 二 在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後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未 被 贖 回 的 動 物, 民 政 總 署 可 對 該 動 物 作 任 何 認 為 適 宜 的 處 理, 包 括 優 先 尋 找 合 適 的 領 養 者, 或 以 人 道 方 式 終 止 其 生 命 上 條 ( 一 ) 項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警 察 當 局 及 海 關, 但 僅 限 於 有 關 動 物 正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情 況 三 已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作 出 通 知 而 無 法 聯 絡 准 照 持 有 人, 或 動 物 沒 有 身 份 標 識, 經 民 政 總 署 將 有 關 動 物 的 資 料 公 佈 於 市

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政 狗 房 的 公 佈 欄 及 該 署 的 網 頁 後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無 人 贖 回 者, 民 政 總 署 可 對 該 動 物 作 任 何 認 為 適 宜 的 處 理, 包 括 優 先 尋 找 合 適 的 領 養 者, 或 以 人 道 方 式 終 止 其 生 命 ( 九 ) 以 人 道 方 式 終 止 動 物 的 生 命 二 不 遵 守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構 成 違 令 罪 四 如 動 物 被 證 實 患 有 傳 染 病 或 屬 其 他 緊 急 狀 況 者, 民 政 總 署 可 立 即 以 人 道 方 式 終 止 其 生 命 而 無 須 遵 守 以 上 數 款 的 規 定 五 根 據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及 上 條 的 規 定 交 由 市 政 狗 房 暫 時 照 顧 或 被 扣 押 並 送 往 市 政 狗 房 的 動 物, 如 衛 生 及 健 康 狀 況 合 適, 以 及 住 宿 環 境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可 由 飼 主 申 請 贖 回, 但 屬 下 列 情 況 除 外 : ( 一 ) 上 條 ( 三 ) 及 ( 四 ) 項 所 指 的 動 物 ; ( 二 )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所 指 的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工 作 ; ( 三 )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所 指 的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贖 回 的 動 物 ; ( 四 ) 上 款 所 指 的 動 物 一 禁 止 捕 捉 野 生 動 物 二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並 取 得 民 政 總 署 的 預 先 許 可, 方 可 飼 養 野 生 動 物 : ( 一 ) 不 抵 觸 保 護 瀕 危 動 物 方 面 的 法 律 規 定 或 進 口 禁 令, 尤 其 是 瀕 危 野 生 動 植 物 種 國 際 貿 易 公 約 (CITES); ( 二 ) 根 據 檢 驗 動 物 的 結 果 可 推 斷 該 動 物 在 融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生 態 系 統 及 在 系 統 中 的 交 互 作 用 方 面 不 存 在 困 難 或 障 礙 ; 六 如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申 請 贖 回 的 動 物 依 法 須 領 取 准 照, 其 飼 主 僅 在 為 有 關 動 物 領 取 准 照 後 方 可 贖 回 七 屬 按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不 得 贖 回 的 動 物, 民 政 總 署 可 對 有 關 動 物 採 取 任 何 適 宜 的 措 施 八 因 執 行 本 條 規 定 而 產 生 的 所 有 費 用 均 由 飼 主 負 擔 ( 三 ) 申 請 人 向 民 政 總 署 提 交 一 份 管 領 動 物 計 劃, 並 確 保 具 備 適 當 條 件 以 預 防 及 控 制 動 物 對 公 共 衛 生 人 身 安 全 安 寧 及 其 他 動 物 的 健 康 構 成 危 害 三 上 款 ( 二 ) 項 所 指 的 動 物 檢 驗 可 藉 規 管 對 外 貿 易 活 動 的 法 規 所 定 的 動 物 衛 生 檢 疫 進 行 四 如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飼 養 有 關 動 物 明 顯 不 會 對 人 其 他 動 物 及 生 態 平 衡 構 成 明 顯 的 危 害, 民 政 總 署 可 免 除 第 二 款 ( 三 ) 項 所 定 的 要 件 一 對 於 危 害 公 共 衛 生 或 公 共 安 全 的 動 物, 民 政 總 署 可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且 不 影 響 倘 有 的 行 政 或 刑 事 處 罰 的 適 用 : 五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預 先 許 可 沒 有 期 限, 但 民 政 總 署 有 合 理 理 由 認 為 有 關 動 物 不 適 合 繼 續 被 飼 養 時, 可 廢 止 有 關 許 可 ( 一 ) 隔 離 檢 疫 ; ( 二 ) 退 回 原 產 國 或 原 產 地 ; ( 三 ) 注 射 疫 苗 ; ( 四 ) 身 份 識 別 ; 六 屬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廢 止 許 可 的 情 況, 飼 主 須 將 有 關 動 物 交 由 民 政 總 署 管 理, 否 則 構 成 違 令 罪, 而 該 署 可 對 動 物 採 取 任 何 適 宜 的 措 施, 包 括 以 人 道 方 式 終 止 其 生 命 七 因 執 行 上 款 規 定 而 產 生 的 所 有 費 用 均 由 飼 主 負 擔 ( 五 ) 強 制 執 行 有 關 食 宿 及 清 潔 的 特 定 準 則 ; ( 六 ) 限 制 活 動 或 對 活 動 設 定 條 件 ; ( 七 ) 絕 育 ; ( 八 ) 長 期 在 指 定 地 點 隔 離 ; 一 臨 時 或 永 久 將 動 物 用 於 商 業 或 康 樂 活 動, 尤 其 馬 戲 團 展 覽 演 出 廣 告 及 類 似 用 途 者, 須 取 得 民 政 總 署 的 許 可

8 8 V 二 民 政 總 署 僅 在 證 實 申 請 人 能 確 保 動 物 得 到 妥 善 的 照 顧, 以 及 動 物 的 衛 生 狀 況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方 作 出 相 關 的 許 可 三 如 民 政 總 署 認 為 有 需 要,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活 動 負 責 人 須 為 有 關 活 動 提 供 駐 場 獸 醫 四 禁 止 使 用 患 病 或 受 傷 的 動 物 進 行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活 動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機 構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將 動 物 作 科 學 應 用 時, 應 儘 量 減 少 所 使 用 動 物 的 數 目, 以 及 採 用 對 動 物 造 成 最 少 痛 苦 或 傷 害 的 方 式 ; ( 二 ) 動 物 作 科 學 應 用 後, 如 已 失 去 部 分 肢 體 或 器 官, 或 仍 持 續 承 受 痛 苦 並 影 響 其 生 存 品 質, 應 立 即 以 人 道 方 式 終 止 其 生 命 ; 就 民 政 總 署 因 執 行 本 法 律 而 對 動 物 採 取 的 所 有 措 施, 飼 主 無 權 要 求 該 署 作 出 任 何 補 償 ( 三 ) 動 物 作 科 學 應 用 後, 應 待 其 完 全 恢 復 生 理 功 能 方 可 再 次 作 科 學 應 用, 但 對 有 關 實 驗 行 為 屬 必 需 的 情 況 除 外 ; ( 四 ) 如 使 用 猿 猴 類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須 獲 民 政 總 署 的 特 別 一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機 構 須 向 民 政 總 署 申 請 許 可 二 在 無 法 採 用 其 他 實 驗 方 法 且 僅 使 用 實 驗 動 物 的 情 況 下, 方 符 合 許 可 將 動 物 作 科 學 應 用 的 要 件 三 申 請 機 構 應 提 交 許 可 申 請 書 及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計 劃, 並 載 明 下 列 資 料 : 許 可 ; ( 五 ) 如 更 改 機 構 名 稱 地 址 或 動 物 房 舍 地 址, 須 於 三 十 日 前 通 知 民 政 總 署 ; ( 六 ) 確 切 執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計 劃 所 載 的 實 驗 行 為, 以 及 保 持 良 好 的 飼 養 設 施 ; ( 七 ) 按 照 上 條 第 五 款 所 指 由 民 政 總 署 提 出 的 建 議, 改 善 有 關 設 施 ; ( 八 ) 編 製 執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工 作 的 年 度 監 督 報 告, 並 於 有 關 年 度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提 交 予 民 政 總 署 ; ( 九 ) 每 半 年 進 行 一 次 內 部 查 核 及 填 報 查 核 表 ( 一 ) 申 請 機 構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 ( 二 ) 動 物 房 舍 地 址 及 飼 養 設 施 ; ( 三 ) 採 用 的 實 驗 動 物 種 類 品 種 數 量 及 實 驗 設 計 四 如 民 政 總 署 認 為 有 需 要, 可 就 許 可 申 請 書 及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計 劃 聽 取 特 定 範 疇 的 主 管 當 局 或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及 學 者 的 意 見 五 民 政 總 署 具 職 權 對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機 構 的 實 驗 動 物 飼 養 設 施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並 監 督 有 關 機 構 取 得 飼 養 管 理 及 應 用 實 驗 動 物 的 行 為 六 如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機 構 違 反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民 政 總 署 可 命 令 其 立 即 中 止 進 行 動 物 科 學 應 用, 或 廢 止 相 關 許 可 一 如 飼 主 未 能 飼 養 或 無 法 將 動 物 轉 移 給 他 人, 應 將 有 關 動 物 送 交 市 政 狗 房, 並 繳 交 相 當 於 七 日 的 膳 食 及 住 宿 費 用 的 款 項, 以 承 擔 民 政 總 署 照 顧 該 動 物 的 費 用

9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動 物 一 經 送 交 市 政 狗 房, 有 關 飼 主 即 失 去 對 該 動 物 的 所 有 權, 且 不 得 干 預 民 政 總 署 對 動 物 作 出 的 任 何 認 為 適 當 的 處 理 一 如 動 物 死 亡, 飼 主 須 將 動 物 屍 體 交 由 民 政 總 署 處 理 二 如 動 物 屍 體 對 公 共 衛 生 或 環 境 構 成 危 害, 須 由 民 政 總 署 即 時 銷 毀 之 三 因 執 行 本 條 規 定 而 產 生 的 所 有 費 用 均 由 飼 主 負 擔 一 飼 養 下 列 動 物 須 領 取 由 民 政 總 署 發 出 的 准 照 : ( 一 ) 滿 三 個 月 齡 的 犬 隻 及 馬 ; ( 二 ) 作 競 賽 用 途 的 犬 隻 及 馬 二 獲 發 准 照 的 動 物 須 由 民 政 總 署 植 入 晶 片, 以 作 身 份 標 識 三 准 照 在 獸 醫 檢 驗 動 物 後 發 出, 其 內 須 訂 明 疫 苗 注 射 及 保 健 計 劃, 以 及 飼 養 有 關 動 物 時 適 用 的 特 別 規 定 一 攜 帶 犬 隻 出 入 公 共 地 方 時,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飼 主 不 得 讓 未 滿 七 歲 的 人 牽 引 犬 隻 ; ( 二 ) 如 犬 隻 未 置 於 籠 或 其 他 適 當 的 攜 帶 工 具 中, 則 須 以 鏈 帶 牽 引 及 佩 戴 准 照 所 訂 的 識 別 標 記 ; 就 警 察 當 局 海 關 所 飼 養 用 於 執 行 職 務 的 犬 隻, 以 及 暫 時 進 口 的 犬 隻 及 馬, 無 須 向 民 政 總 署 領 取 准 照 ( 三 ) 體 重 二 十 三 公 斤 或 以 上 的 犬 隻, 以 及 曾 經 有 嚴 重 傷 害 人 或 動 物 紀 錄 的 犬 隻, 須 由 成 年 人 伴 同 並 採 取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二 上 款 ( 三 ) 項 所 指 的 適 當 防 護 措 施 由 民 政 總 署 於 犬 隻 准 照 中 註 明 三 犬 隻 在 民 政 總 署 設 立 的 遛 狗 區 內 活 動 時, 可 無 須 以 鏈 帶 牽 引, 但 屬 曾 經 有 嚴 重 傷 害 人 或 動 物 紀 錄 的 犬 隻 除 外 四 不 得 攜 帶 犬 隻 進 入 明 示 禁 止 犬 隻 內 進 的 公 共 地 方 申 請 准 照 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 一 ) 年 滿 十 八 歲 及 具 備 行 為 能 力, 或 屬 合 法 設 立 的 法 人 ; ( 二 ) 申 請 時 未 受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禁 止 擁 有 動 物 的 附 加 刑 或 附 加 處 罰 約 束 一 在 建 築 地 盤 處 理 廢 車 或 廢 料 場 所 飼 養 的 犬 隻 須 已 施 行 絕 育 手 術 及 已 領 取 犬 隻 准 照 二 在 與 公 共 地 方 接 連 處 無 阻 隔 設 施 的 私 人 地 方 內 飼 養 的 犬 隻 須 以 鏈 帶 牽 制 三 上 款 所 指 的 阻 隔 設 施 是 指 足 以 防 止 犬 隻 進 入 公 共 地 方 的 門 圍 牆 柵 欄 或 類 似 物 一 屬 下 列 情 況, 民 政 總 署 應 拒 絕 發 出 准 照 或 為 准 照 續 期 : ( 一 ) 有 充 分 理 據 認 為 飼 主 沒 有 妥 善 照 顧 有 關 動 物 ; ( 二 ) 有 充 分 理 據 認 為 有 關 動 物 對 人 身 財 產 及 其 他 動 物 的 安 全, 以 及 公 共 安 寧 構 成 危 害 ; ( 三 ) 未 符 合 本 法 律 為 發 出 准 照 所 定 的 要 件

10 10 V 二 如 發 出 准 照 或 續 期 後 方 知 悉 存 在 上 款 所 指 的 任 一 情 況, ( 二 )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宰 殺 動 物 民 政 總 署 應 廢 止 有 關 准 照 屬 下 列 情 況, 准 照 失 效 : ( 一 ) 有 效 期 屆 滿 ; ( 二 ) 有 關 動 物 屬 按 第 十 三 條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不 得 贖 回 者 ; ( 三 ) 按 照 第 二 十 條 的 規 定 將 有 關 動 物 送 往 市 政 狗 房, 或 送 往 民 政 總 署 許 可 的 動 物 收 容 中 心 收 容 處 理 ; ( 四 ) 准 照 持 有 人 被 科 以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宣 告 將 有 關 動 物 撥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的 附 加 刑 或 附 加 處 罰 ; 一 屬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則 法 人, 即 使 其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及 特 別 委 員 會, 均 須 對 上 條 所 定 的 犯 罪 負 責 : ( 一 ) 其 機 關 或 代 表 人 以 該 等 實 體 的 名 義 及 為 其 利 益 而 實 施 有 關 犯 罪 ; ( 二 ) 聽 命 於 上 項 所 指 機 關 或 代 表 人 的 人 以 該 等 實 體 的 名 義 及 為 其 利 益 而 實 施 有 關 犯 罪, 且 因 該 機 關 或 代 表 人 故 意 違 反 本 身 所 負 的 監 管 或 控 制 義 務 方 使 有 關 犯 罪 有 可 能 發 生 二 上 款 所 指 實 體 的 責 任 並 不 排 除 有 關 行 為 人 的 個 人 責 任 ( 五 ) 准 照 持 有 人 被 科 以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禁 止 擁 有 動 物 的 附 加 刑 或 附 加 處 罰 ; ( 六 ) 有 關 動 物 死 亡 三 就 上 條 所 定 的 犯 罪, 對 第 一 款 所 指 實 體 科 處 下 列 主 刑 : ( 一 ) 罰 金 ; ( 二 ) 法 院 命 令 的 解 散 四 如 對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或 特 別 委 員 會 科 處 罰 金, 則 有 關 罰 金 以 該 社 團 或 委 員 會 的 共 同 財 產 繳 付 ; 如 無 共 同 財 產 或 共 同 財 產 不 足, 則 以 各 社 員 或 委 員 的 財 產 按 連 帶 責 任 方 式 繳 付 如 遺 失 已 領 有 准 照 的 動 物, 准 照 持 有 人 須 在 事 實 發 生 後 的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通 知 民 政 總 署 五 僅 當 第 一 款 所 指 實 體 的 創 立 人 具 單 一 或 主 要 的 意 圖, 利 用 該 等 實 體 實 施 上 條 所 定 的 犯 罪, 或 僅 當 有 關 犯 罪 的 重 複 實 施 顯 示 其 成 員 或 負 責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單 純 或 主 要 利 用 該 等 實 體 實 施 有 關 犯 罪 時, 方 科 處 法 院 命 令 的 解 散 的 刑 罰 作 出 下 列 任 一 行 為 者, 處 最 高 三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 ( 一 ) 違 反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虐 待 動 物, 導 致 動 物 的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 一 因 實 施 第 三 十 條 所 定 的 犯 罪, 可 處 下 列 附 加 刑 : ( 一 ) 宣 告 將 屬 違 法 者 的 有 關 動 物 撥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 ( 二 ) 禁 止 擁 有 動 物, 為 期 一 年 至 三 年 ; ( 三 ) 禁 止 從 事 與 動 物 有 接 觸 的 業 務, 為 期 一 年 至 三 年

11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二 倘 違 法 者 屬 法 人, 尚 可 處 下 列 附 加 刑 : ( 一 ) 剝 奪 獲 公 共 部 門 或 實 體 給 予 津 貼 或 補 貼 的 權 利 ;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以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違 法 行 為, 科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一 萬 元 罰 款, 且 不 影 響 其 他 法 定 處 罰 ( 二 ) 受 法 院 強 制 命 令 約 束 ; ( 三 ) 公 開 有 罪 裁 判, 為 此 須 以 摘 錄 方 式,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葡 文 報 章 內 刊 登 該 裁 判, 以 及 在 從 事 業 務 的 地 點 以 公 眾 能 清 楚 看 到 的 方 式 張 貼 以 中 葡 文 書 寫 的 告 示 公 開 該 裁 判, 張 貼 期 不 少 於 十 五 日 ; 一 切 費 用 由 被 判 罪 者 負 擔 三 附 加 刑 可 予 併 科 一 對 違 反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九 條 ( 一 ) 及 ( 五 ) 項, 以 及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者, 除 科 處 上 條 所 定 的 處 罰 外, 尚 可 宣 告 將 有 關 動 物 撥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以 及 禁 止 於 兩 年 內 擁 有 動 物 或 從 事 與 動 物 有 接 觸 的 業 務 一 對 下 列 違 法 行 為, 科 澳 門 幣 四 萬 元 至 十 萬 元 罰 款, 且 不 二 不 遵 守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所 科 處 的 附 加 處 罰, 構 成 違 令 罪 如 因 未 履 行 義 務 而 構 成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且 尚 有 履 行 該 義 務 的 可 能 性, 則 科 處 處 罰 及 繳 付 罰 款 並 不 免 除 違 法 者 履 行 該 義 務 影 響 其 他 法 定 處 罰 : ( 一 ) 違 反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虐 待 動 物, 但 未 導 致 動 物 的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 ( 二 )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售 賣 犬 隻 貓 或 其 屠 體 內 臟 ; ( 三 ) 違 反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 ( 四 ) 違 反 第 九 條 ( 五 ) 項 的 規 定, 導 致 動 物 的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二 對 下 列 違 法 行 為, 科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至 四 萬 元 罰 款, 且 不 影 響 其 他 法 定 處 罰 : ( 一 ) 違 反 第 九 條 ( 五 ) 項 的 規 定, 但 未 導 致 動 物 的 肢 體 嚴 重 殘 缺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喪 失 或 死 亡 ; 一 須 對 違 法 行 為 負 責 的 人 或 實 體, 包 括 法 人, 即 使 其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者, 以 及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或 特 別 委 員 會, 均 須 對 處 罰 承 擔 責 任 二 如 違 法 者 屬 法 人, 則 被 判 定 須 對 違 法 行 為 負 責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代 表 該 法 人 者, 亦 須 對 處 罰 負 連 帶 責 任 三 如 對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社 團 或 特 別 委 員 會 科 處 罰 款, 則 有 關 罰 款 以 該 社 團 或 委 員 會 的 共 同 財 產 繳 付 ; 如 無 共 同 財 產 或 共 同 財 產 不 足, 則 以 各 社 員 或 委 員 的 財 產 按 連 帶 責 任 方 式 繳 付 四 有 責 任 繳 付 罰 款 者, 亦 須 按 相 關 規 定 向 民 政 總 署 支 付 將 違 法 行 為 實 施 後 的 狀 況 回 復 原 狀 而 作 出 的 開 支 ( 二 )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 一 ) 項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 一 )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十 九 條 ( 一 ) 至 ( 四 ) 項 的 規 定 三 對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 二 ) 項 第 九 條 ( 二 ) 至 ( 四 ) 及 ( 六 ) ( 七 ) 項 第 十 九 條 ( 五 ) 至 ( 九 )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四 款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第 二 一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自 處 罰 的 行 政 決 定 轉 為 不 可 申 訴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實 施 相 同 的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者, 視 為 累 犯

12 12 V 二 如 屬 累 犯, 對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可 科 處 的 罰 款 的 最 低 限 度 須 提 高 四 分 之 一, 而 其 最 高 限 度 則 維 持 不 變 監 察 本 法 律 的 遵 守 情 況 屬 民 政 總 署 的 職 權 本 法 律 適 用 的 費 用 收 費 及 價 金, 訂 定 於 民 政 總 署 的 費 用 收 費 及 價 金 表 一 屬 下 列 情 況, 民 政 總 署 的 監 察 人 員 應 撰 寫 實 況 筆 錄 : 一 罰 款 須 自 接 獲 處 罰 決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繳 付 二 如 未 在 上 款 所 定 的 期 間 內 自 願 繳 付 罰 款, 須 按 照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規 定, 以 處 罰 決 定 的 證 明 作 為 執 行 名 義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 一 ) 目 睹 構 成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的 事 實 發 生 ; ( 二 ) 有 足 夠 跡 象 顯 示 已 實 施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即 使 並 無 目 睹 構 成 該 違 法 行 為 的 事 實 發 生 二 實 況 筆 錄 內 應 載 有 違 法 者 的 完 整 認 別 資 料 發 生 違 法 行 為 的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違 法 行 為 的 詳 細 說 明 及 所 違 反 的 法 律 規 定,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三 實 況 筆 錄 亦 應 由 違 法 者 簽 名, 如 其 拒 絕 簽 名, 民 政 總 署 的 監 察 人 員 應 在 筆 錄 中 註 明 四 民 政 總 署 的 監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具 有 公 共 當 局 的 權 力, 可 要 求 違 法 者 提 供 其 姓 名 及 地 址, 並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五 如 違 法 者 拒 絕 提 供 上 款 所 指 資 料 或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發 出 的 動 物 准 照 仍 然 有 效, 直 至 有 效 期 屆 滿 為 止 為 執 行 本 法 律 所 需 的 補 充 法 規, 以 行 政 法 規 制 定 或 民 政 總 署 的 監 察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到 反 對 或 抗 拒 的 情 況, 可 依 法 要 求 治 安 警 察 局 提 供 必 要 的 協 助 對 本 法 律 所 定 的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作 出 處 罰, 屬 民 政 總 署 管 理 對 本 法 律 未 有 特 別 規 定 的 事 宜, 補 充 適 用 刑 法 典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及 十 月 四 日 第 52/99/M 號 法 令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的 規 定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職 權, 該 職 權 可 授 予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任 一 成 員 廢 止 : 根 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所 科 處 的 罰 款 及 徵 收 的 費 用 所 得 屬 民 政 總 署 的 收 入 ( 一 ) 經 一 九 五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市 政 會 議 通 過 並 公 佈 於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第 五 十 一 期 政 府 公 報 的 澳 門 市

1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市 政 條 例 法 典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第 九 條 b 項, 第 十 條 第 七 款, 第 四 十 六 條 至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九 十 三 條 至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以 及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至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的 規 定 ; ( 二 ) 經 一 九 七 四 年 二 月 六 日 的 市 政 會 議 通 過 並 公 佈 於 一 九 七 四 年 六 月 一 日 第 二 十 二 期 政 府 公 報 的 海 島 市 市 政 條 例 法 典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第 九 條 b 項, 第 十 條 第 七 款, 第 四 十 六 條 至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九 十 三 條 至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以 及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至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的 規 定 ; ( 三 ) 經 第 28/2004 號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的 公 共 地 方 總 規 章 第 七 條 第 四 款 ( 三 ) 項,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關 於 放 生 動 物 的 規 定, 以 及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V/ /V/2014 ( 四 ) 經 第 106/2005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的 違 法 行 為 清 單 第 一 條 第 二 款, 第 二 條 第 二 十 五 款 第 二 十 七 款 關 於 放 生 動 物 的 規 定 第 二 十 九 款 及 第 三 十 款,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及 第 四 條 第 七 款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虹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通 過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2010 年, 立 法 會 通 過 第 12/2010 號 法 律 ( 非 高 等 教 育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教 學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 以 達 到 提 升 教 師 的 專 業 素 養, 促 進 教 師 的 職 業 生 涯 規 劃 及 職 業 保 障 的 目 的 該 法 實 施 以 來, 在 保 障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工 作 的 積 極 性 和 職 業 保 障 方 面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效 果 但 是, 當 中 有 關 教 師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及 專 業 發 展 活 動 的 專 有 法 規 至 今 仍 未 制 訂, 這 不 利 於 教 師 隊 伍 的 建 設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十 分 期 望 當 局 能 盡 快 開 展 相 關 的 立 法 工 作, 並 與 前 線 教 師 保 持 良 好 的 溝 通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本 人 提 交 的 動 物 保 護 法 法 案 文 本 此 外,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還 表 示, 現 行 的 教 育 暨 青 年 司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 以 下 簡 稱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 於 1999 年 制 訂, 當 中 的 一 些 規 定 已 與 時 代 脫 節, 必 須 進 行 全 面 修 訂 例 如,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的 中 學 教 學 人 員 之 授 課 時 數 為 每 周 22 小 時 ; 小 學 教 學 人 員 為 每 周 24 小 時 ; 學 前 教 育 及 小 學 教 育 預 備 班 教 學 人 員 為 每 周 28 至 30 小 時 這 與 2012 年 制 訂 的 非 高 等 教 育 私 立

14 14 V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制 度 框 架 ( 以 下 簡 稱 私 框 ) 中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每 周 正 常 授 課 時 間 進 行 比 較, 就 顯 得 不 合 時 宜 私 框 規 定 :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每 周 正 常 授 課 時 間, 中 學 教 師 為 16 至 18 節 課 ; 小 學 教 師 為 18 至 20 節 課 ; 幼 兒 教 育 教 師 為 21 至 23 節 課 可 以 看 出, 現 時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每 周 的 授 課 節 數 要 比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的 為 多 減 少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的 目 的, 就 是 使 他 們 能 有 更 多 時 間 對 學 生 的 學 業 和 生 活 進 行 適 切 輔 導, 提 供 更 多 的 關 注, 況 且 公 職 教 師 往 往 要 承 擔 更 多 的 輔 導 特 殊 需 要 學 生 的 責 任 如 果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不 盡 快 修 訂, 那 麼, 無 論 是 對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還 是 學 生 來 說, 都 是 不 公 平 的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非 高 等 教 育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教 學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中 有 關 教 師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及 專 業 發 展 活 動 的 專 有 法 規 的 立 法 進 程 如 何? 其 立 法 取 向 和 具 體 內 容 是 甚 麼? 2. 教 育 暨 青 年 司 教 學 人 員 通 則 甚 麼 時 候 進 行 修 訂? 有 沒 有 立 法 時 間 表? 有 何 修 訂 考 量? 3. 會 否 調 整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的 每 周 上 課 節 數, 釋 出 更 多 的 時 間 輔 導 學 生, 以 提 高 教 育 質 量?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陳 虹 二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日 前, 本 人 在 走 訪 石 排 灣 社 區 和 住 戶 時, 聽 到 很 多 居 民 對 公 屋 質 量 及 管 理 配 套 設 施 等 問 題 表 示 不 滿 有 經 屋 住 戶 入 住 不 足 一 年, 室 內 墻 壁 就 出 現 裂 縫 廚 房 水 池 長 期 漏 水, 公 共 走 廊 上 方 的 再 生 水 管 下 墜, 電 梯 通 風 不 暢 內 部 焗 熱, 通 天 直 達 休 憩 區 經 常 有 高 空 淋 水, 架 空 層 健 身 娛 樂 設 施 缺 乏 且 不 合 長 者 使 用 ; 消 防 警 鐘 經 常 誤 鳴, 不 僅 擾 民, 更 嚴 重 的 是 麻 痺 住 戶, 對 警 鐘 失 去 警 覺, 後 果 嚴 重 另 一 個 居 民 集 中 反 映 的 是 醫 療 服 務 不 足 現 時 石 排 灣 臨 時 衛 生 站 服 務 時 間 有 限, 為 周 一 至 周 五 上 午 八 時 半 至 下 午 六 時, 不 提 供 醫 生 傳 召 服 務, 也 無 即 時 門 診 及 急 診 服 務, 只 提 供 預 約 護 理 服 務 若 感 冒 發 燒 求 診, 只 能 取 後 備 籌 輪 候, 遇 到 當 日 後 備 籌 派 完, 便 只 能 跨 區 求 診, 遇 到 深 夜 求 診 更 是 不 便 對 於 石 排 灣 居 民 的 種 種 訴 求, 行 政 當 局 並 非 聽 不 到, 關 鍵 是 管 理 者 有 無 從 用 家 角 度 正 視 問 題 並 予 以 解 決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房 屋 的 質 量 和 管 理 問 題, 在 一 些 新 建 公 屋 中 時 有 出 現, 原 因 自 然 要 分 析 總 結, 然 而 作 為 住 戶, 最 希 望 行 政 當 局 能 夠 對 有 關 問 題 及 時 給 予 解 決, 但 是, 實 際 情 況 往 往 一 拖 再 拖 房 屋 局 有 無 對 受 理 問 題 設 解 決 時 限 並 及 時 反 饋? 特 別 是 消 防 警 鐘 勿 鳴 的 問 題, 顯 示 公 屋 消 防 設 備 的 巡 查 和 保 養 不 足, 房 屋 局 或 管 理 公 司 有 無 研 究 誤 鳴 的 原 因, 並 及 時 向 住 戶 說 明, 以 免 住 戶 對 警 鐘 失 去 警 覺 可 能 釀 成 嚴 重 的 後 果? 在 探 訪 中 也 發 現, 公 屋 的 管 理 員 中 有 部 分 外 籍 人 士, 能 否 確 保 與 住 戶 有 效 溝 通? 2. 石 排 灣 公 屋 群 除 了 樂 群 樓 為 社 屋 外, 其 他 的 都 是 經 屋, 而 目 前 能 夠 購 買 經 屋 的 都 是 核 心 家 團, 意 味 著 入 住 者 當 中 有 不 少 65 歲 以 上 的 長 者 和 殘 疾 人 士, 他 們 都 是 對 醫 療 服 務 有 集 中 需 求 的 群 體 隨 著 入 住 的 家 庭 逐 步 增 多, 衛 生 局 有 無 評 估 現 時 的 醫 療 服 務 是 否 足 夠? 針 對 醫 療 服 務 需 求 集 中 的 群 體, 衛 生 局 是 否 考 慮 增 加 醫 療 服 務 以 使 得 原 區 解 決 而 不 用 跨 區 跋 涉? 特 別 是 夜 間 求 診 難 的 問 題, 在 原 區 醫 療 設 施 未 完 備 的 情 況 下, 當 局 是 否 考 慮 設 立 夜 間 石 排 灣 到 各 大 醫 院 的 巴 士 專 線? 3. 雖 然 在 石 排 灣 公 屋 項 目 的 整 體 規 劃 中 有 長 者 日 間 中 心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的 設 施, 但 是 離 落 成 還 有 一 段 時 間 現 在 架 空 層 雖 有 零 星 的 健 身 娛 樂 設 施, 但 是, 並 不 適 合 長 者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導 致 這 些 設 施 部 分 閒 置 可 否 適 當 增 加 一 些 適 合 長 者 的 健 身 娛 樂 設 施?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4 年 10 月 13 日

1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2014 二. 本 澳 現 時 已 進 入 互 聯 網 普 及 的 年 代, 但 部 分 的 政 府 部 門 仍 未 設 有 網 站, 導 致 施 政 缺 乏 透 明 度,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鼓 勵 或 要 求 各 部 門 設 立 網 站, 方 便 市 民 查 詢 服 務, 並 增 加 施 政 的 透 明 度?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榮 仔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三. 現 時 政 府 多 項 服 務 仍 未 能 將 其 電 子 化, 包 括 招 聘 牌 照 辦 理 及 津 貼 的 申 請, 行 政 手 續 繁 複,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將 會 如 何 推 動 電 子 政 務 的 發 展, 以 提 升 部 門 的 工 作 效 率? 特 區 政 府 早 前 推 出 中 小 企 業 網 站 資 助 計 劃, 向 本 澳 尚 未 設 立 企 業 網 站 的 中 小 企 業 提 供 資 助, 以 鼓 勵 設 立 其 業 務 用 途 的 企 業 網 站 但 事 實 上, 作 為 資 助 主 體 的 特 區 政 府, 眾 多 的 政 府 部 門 卻 仍 未 設 有 網 站, 導 致 市 民 無 法 透 過 互 聯 網 瞭 解 部 門 的 工 作 及 查 詢 部 門 的 服 務 自 回 歸 後,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了 眾 多 的 部 門, 包 括 各 公 共 機 關 工 作 小 組 及 委 員 會 等, 部 門 數 目 多 不 勝 數, 但 雷 聲 大 雨 點 小, 部 分 部 門 往 往 在 設 立 後 卻 不 見 蹤 影, 原 因 是 市 民 缺 乏 途 徑 接 收 有 關 的 資 訊, 例 如 政 府 政 策 研 究 室, 自 2010 年 成 立 至 今 仍 未 有 網 站 供 市 民 查 詢, 市 民 亦 無 法 得 知 部 門 的 工 作 及 消 息 而 即 使 部 門 設 有 網 站, 但 部 份 的 內 容 空 泛, 長 時 間 不 更 新, 僅 作 裝 飾 之 用, 例 如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網 站 中, 最 新 消 息 一 項 竟 空 無 一 物, 尤 如 虛 設, 更 浪 費 資 源 設 立 網 站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根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的 資 料 顯 示, 截 止 本 年 度 八 月 為 止, 本 澳 的 互 聯 網 用 戶 達 到 戶, 可 見 互 聯 網 已 成 為 本 澳 市 民 取 得 資 訊 的 主 要 途 徑 之 一, 其 傳 播 速 度 快 幅 度 廣 及 成 本 低 等 優 點 更 能 有 效 提 升 部 門 行 政 效 率 及 政 府 的 施 政 透 明 度, 惜 特 區 政 府 卻 未 能 將 其 善 用 去 年 的 社 屋 申 請 登 記, 有 六 千 多 個 家 團 提 出 申 請, 經 過 一 年 多 時 間 的 審 閱, 上 周 政 府 公 佈 了 社 屋 申 請 臨 時 名 單, 有 三 千 多 個 申 請 家 團 榜 上 有 名, 也 有 二 千 多 個 申 請 家 團 不 被 納 入 臨 時 名 單 內, 意 味 着 他 們 的 申 請 落 空 一. 對 於 各 部 門 所 設 立 的 網 站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中 央 統 籌 的 機 制? 而 網 站 的 內 容 更 新 及 維 護 會 否 由 專 職 部 門 負 責 監 督? 對 不 被 納 入 臨 時 名 單 的 申 請 家 團, 此 舉 可 能 是 對 其 沉 重 的 打 擊 因 為 有 資 格 申 請 社 屋 的, 當 然 是 經 濟 能 力 不 理 想, 寄 望 透

16 16 V 過 社 會 房 屋 這 個 保 護 網 來 尋 求 安 身 之 所 而 不 被 納 入 臨 時 名 單 即 意 味 着 這 個 社 會 保 護 網 不 會 為 他 們 張 開, 有 實 際 困 難 者, 豈 能 不 彷 徨 而 被 不 納 臨 時 名 單 的, 有 不 少 是 因 為 幼 年 時 其 家 庭 購 買 了 經 屋 或 申 請 過 四 厘 補 貼 購 私 人 樓 時, 其 名 字 在 申 請 表 上 出 現 過 但 如 今 長 大 成 人, 需 要 建 立 自 己 的 家 庭 時, 才 發 現 不 獨 自 己 不 能 再 申 請 社 屋 或 經 屋, 甚 至 連 配 偶 的 申 請 資 格 也 被 剝 奪 在 第 25/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中, 雖 有 規 定 如 有 合 理 解 釋, 房 屋 局 局 長 可 例 外 許 可 已 購 經 屋 或 已 獲 補 貼 的 家 團 中 的 成 員, 脫 離 家 團 但 何 謂 合 理 解 釋 法 規 中 卻 沒 有 界 定, 房 屋 局 局 長 又 憑 何 標 準 判 斷 其 解 釋 是 否 合 理 呢? 結 果, 這 類 人 士 就 大 多 被 不 問 情 由 而 拒 於 申 請 之 外, 哀 嚎 遍 野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第 25/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中, 雖 有 規 定 如 有 合 理 解 釋, 房 屋 局 局 長 可 例 外 許 可 已 按 七 月 八 日 第 35/96/ M 號 法 令 第 24/2000 號 行 政 法 規 取 得 或 融 資 租 賃 自 住 房 屋 之 貸 款 補 貼 制 度 或 四 月 十 二 日 第 13/93/M 號 法 令 的 規 定 獲 許 可 取 得 房 屋, 或 根 據 第 17/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自 置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制 度 的 規 定 已 獲 補 貼 的 家 團 中 的 成 員 脫 離 家 團, 獨 立 申 請 社 會 房 屋 ( 第 三 條 第 五 款 ) 但 何 謂 合 理 解 釋 卻 沒 有 界 定, 房 屋 局 局 長 又 憑 何 標 準 判 斷 其 解 釋 是 否 合 理 呢? 二. 第 25/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八 條, 雖 有 規 定 面 臨 社 會 身 體 或 精 神 危 機, 又 或 遭 受 災 難 急 須 安 置 的 個 人 或 家 團 在 例 外 情 況 下, 且 經 房 屋 局 局 長 預 先 許 可, 可 免 除 申 請 的 任 何 要 件, ( 獲 ) 分 配 房 屋 可 是, 因 為 法 律 同 樣 沒 有 具 體 規 範, 局 長 是 否 給 予 其 例 外 許 可 實 際 上 是 從 心 所 欲 在 不 少 個 案 中, 大 多 數 看 來 符 合 面 臨 社 會 身 體 或 精 神 危 機, 甚 至 遭 受 災 難 急 須 安 置 的, 都 沒 有 得 例 外 許 可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應 檢 討 及 修 改 法 規, 將 之 能 有 較 具 體 及 更 清 楚 的 界 定? 三. 社 屋 申 請 無 期, 這 次 接 受 申 請 後, 也 不 知 再 過 多 久, 一 年? 兩 年? 三 年? 才 再 有 接 受 申 請, 令 期 望 申 請 者 長 時 間 的 惴 惴 不 安 社 屋 登 記 恒 常 化, 是 民 間 多 年 所 提 倡, 技 術 上 相 信 亦 無 甚 難 度 到 底 政 府 有 否 打 算 將 社 屋 登 記 恒 常 入 化? 甚 麼 時 候 能 實 行?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早 前, 有 關 當 局 公 佈 2013 年 期 社 會 房 屋 ( 下 稱 社 屋 ) 申 請 臨 時 輪 候 名 單, 在 6 千 多 份 申 請 中, 有 3724 份 被 接 納, 而 在 全 部 申 請 人 中 共 有 兩 成 為 18 至 24 歲 的 年 青 人, 其 中 6 成 人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屬 無 收 入 的 學 生 1 社 會 普 遍 疑 惑, 這 群 理 應 處 於 求 學 或 剛 投 身 社 會 工 作 階 段 具 有 向 上 流 動 能 力 的 年 青 人, 為 何 要 進 入 社 屋 這 種 庇 護 體 制, 與 弱 勢 群 體 爭 奪 資 源? 是 否 意 味 著 年 青 人 對 住 屋 問 題 愈 見 恐 慌 和 擔 憂? 對 於 政 府 的 房 屋 政 策 已 失 去 信 心? 另 外, 雖 然 回 歸 後 本 澳 經 濟 持 續 向 好, 社 會 對 社 屋 的 需 求 已 少 於 經 屋, 但 作 為 協 助 解 決 弱 勢 群 體 以 及 低 收 入 人 士 居 住 需 求 而 設 立 的 住 屋 保 障, 社 屋 有 著 十 分 重 要 的 作 用 然 而, 現 時 整 個 社 屋 的 申 請 處 理 機 制 仍 有 莫 大 的 改 善 空 間, 例 如 : 社 屋 申 請 未 能 恆 常 化, 欠 缺 明 確 的 輪 候 上 樓 期, 社 屋 富 戶 退 場 機 制 待 完 善 等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社 會 一 直 要 求 政 府 明 確 社 屋 的 上 樓 期 以 及 設 立 恆 常 申 請 機 制 富 戶 退 場 機 制, 綜 觀 現 時 社 屋 的 申 請 情 況, 以 及 當 局 亦 表 示 現 時 有 足 夠 的 供 應 量 可 滿 足 是 次 輪 候 名 單 的 需 要, 因 此, 請 問 當 局 何 時 會 修 訂 社 屋 制 度, 設 立 社 屋 的 恆 常 申 請 機 制 以 及 富 戶 退 場 機 場, 能 否 明 確 承 諾 社 屋 申 請 者 的 輪 候 上 樓 期? 二 對 於 有 兩 成 青 年 人 申 請 社 屋, 反 映 部 份 年 青 人 對 於 未 來 的 住 屋 前 景 失 去 信 心, 究 其 原 因 亦 不 外 乎 現 時 整 個 私 人 房 屋 市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1 社 屋 申 請 者 兩 成 18 至 24 歲,2014 年 10 月 9 日, 澳 門 日 報,A1 版

1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場 失 控 公 屋 發 展 欠 缺 長 遠 規 劃 因 此, 有 關 部 門 可 否 明 確 何 時 才 能 推 出 具 體 完 善 的 公 屋 發 展 策 略? 三 對 於 加 大 公 共 房 屋 的 供 應, 政 府 往 往 稱 受 制 於 土 地 資 源 有 限 然 而, 當 局 表 明 正 在 處 理 的 48 幅 閒 置 土 地 中, 有 29 幅 已 開 展 宣 告 批 給 失 效 的 程 序, 但 餘 下 的 閒 置 土 地 處 理 進 度 卻 並 無 向 公 眾 交 待 因 此, 請 問 有 關 部 門 何 時 才 能 對 剩 餘 的 閒 置 土 地 進 行 收 回? 就 上 述 閒 置 土 地 未 來 的 用 途, 是 否 有 規 劃 意 向, 會 否 優 先 用 作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V/2014 設 置 公 共 分 類 回 收 垃 圾 桶 與 使 用 分 類 回 收 垃 圾 車, 是 推 進 垃 圾 分 類 回 收 工 作 與 提 高 市 民 垃 圾 分 類 回 收 意 識 的 最 常 用 最 有 效 方 式 目 前, 歐 洲 國 家 鄰 近 的 香 港 特 區 也 都 正 在 施 行 這 種 環 保 的 垃 圾 處 理 方 式 然 而 反 觀 澳 門, 市 民 現 時 不 僅 很 少 能 在 街 面 上 看 到 有 公 共 分 類 回 收 垃 圾 桶 的 影 子, 而 且 也 根 本 未 見 有 關 垃 圾 分 類 之 規 定 和 指 引 的 出 現 此 外, 即 使 少 數 地 段 設 有 公 共 分 類 回 收 垃 圾 桶, 但 由 於 設 計 上 的 非 人 性 化, 這 些 垃 圾 桶 非 常 不 利 於 市 民 們 養 成 垃 圾 分 類 回 收 的 意 識 有 市 民 反 映 現 時 皇 朝 區 專 門 用 以 回 收 玻 璃 樽 的 垃 圾 桶, 其 入 口 呈 扁 形, 圓 形 切 面 或 方 形 切 面 的 玻 璃 樽 很 難 扔 入 桶 內, 而 且 這 些 垃 圾 桶 容 積 都 遠 小 於 普 通 的 壓 縮 式 垃 圾 桶 再 有, 由 於 當 局 在 簽 訂 新 清 運 服 務 合 同 中 沒 有 要 求 專 營 公 司 使 用 具 有 分 類 回 收 功 能 的 垃 圾 車, 現 時 亦 沒 有 出 臺 有 關 垃 圾 分 類 之 規 定 和 指 引, 最 近 有 不 少 市 民 發 現 了 一 個 滑 稽 的 現 象 : 有 些 地 段 已 經 設 置 了 分 類 回 收 垃 圾 桶, 但 收 垃 圾 的 工 人 居 然 將 垃 圾 桶 裡 不 同 類 型 的 垃 圾 倒 入 同 一 輛 沒 有 分 類 回 收 功 能 的 垃 圾 車 內 試 問 這 種 做 法, 何 以 還 能 引 導 市 民 建 立 環 保 意 識? 1242/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施 家 倫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一 就 目 前 公 共 分 類 回 收 垃 圾 桶 數 量 少 設 計 欠 缺 人 性 化 考 慮 的 問 題, 當 局 會 作 何 改 進? 二 就 清 潔 專 營 公 司 垃 圾 車 如 何 適 應 垃 圾 分 類 回 收 的 問 題, 當 局 將 採 取 何 種 方 法 解 決? 三 當 局 未 來 將 會 制 定 哪 些 指 引 和 具 體 政 策 推 動 落 實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 ), 實 現 節 約 循 環 社 會 的 目 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施 家 倫 二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2012 年 9 月 7 日, 環 保 局 公 佈 了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規 劃 ( ) 推 進 節 約 循 環 社 會 作 為 三 大 主 線 之 一 被 寫 入 了 這 份 規 劃 在 推 進 節 約 循 環 社 會 這 一 主 線 項 下, 這 份 規 劃 明 確 了 五 個 關 注 領 域 及 對 應 的 重 點 行 動 計 劃, 其 中 就 包 括 明 確 要 推 進 居 民 生 活 垃 圾 工 商 業 垃 圾 分 類 回 收, 出 臺 相 應 的 垃 圾 分 類 規 定 和 指 引, 並 具 體 承 諾 在 近 期 將 開 展 資 源 廢 棄 物 分 類 回 收 與 可 回 收 產 品 使 用 宣 傳, 以 鼓 勵 方 式 增 加 公 眾 參 與 回 收 的 意 欲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黃 潔 貞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18 18 V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是 過 高, 其 基 金 只 是 考 慮 商 機 而 莫 視 了 文 化 創 意 的 本 身, 使 文 創 人 無 法 成 功 申 請 對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前, 本 澳 有 些 文 化 創 意 ( 包 括 手 作 及 雕 塑 等 ) 團 體 向 本 人 反 映 現 時 政 府 對 文 創 人 士 支 援 不 足, 政 策 措 施 難 以 有 效 推 動 文 創 發 展 業 界 表 示 目 前 他 們 一 方 面 面 對 缺 乏 穩 定 的 創 作 空 間, 進 行 文 創 工 作, 更 缺 少 宣 傳 平 台 及 售 賣 地 點 ; 而 文 化 產 業 基 金 的 相 關 規 定, 也 不 利 於 對 個 體 戶 文 創 人 士 申 請 若 上 述 情 況 持 續, 將 會 窒 礙 本 澳 文 創 發 展 本 澳 的 文 創 業 者 收 入 普 遍 不 高, 憑 藉 對 藝 術 的 熱 誠, 堅 持 文 創 工 作, 面 對 本 澳 租 金 市 場 持 續 飛 漲, 文 創 業 者 只 能 被 迫 一 次 又 一 次 的 搬 遷, 直 到 再 找 不 到 合 適 地 點, 便 無 奈 地 結 束 自 己 的 文 創 生 涯 而 近 年 推 廣 的 活 化 工 廈, 為 文 創 工 作 者 創 造 了 工 作 空 間, 也 為 文 創 產 業 提 供 了 生 存 條 件 然 而, 由 於 現 時 租 賃 市 場 十 分 活 躍, 不 單 街 上 的 舖 租, 連 帶 工 廈 的 租 金 亦 不 斷 上 升, 甚 至 1. 本 澳 文 創 產 業 仍 處 於 起 步 階 段, 業 界 指 文 化 產 業 基 金 的 援 助 措 施 過 於 產 業 化 及 商 業 化, 難 以 有 效 惠 及 初 起 步 的 文 創 業 者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因 應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修 改 文 化 產 業 基 金 的 申 請 資 格, 讓 不 同 需 要 的 文 創 業 者 獲 得 相 應 支 援, 從 而 促 進 各 階 段 文 創 業 者 的 發 展? 2. 文 創 業 界 往 往 受 限 於 經 濟 條 件, 無 法 得 到 穩 定 的 工 作 空 間 及 宣 傳 平 台, 加 上 隨 著 從 事 文 創 業 者 的 增 加, 政 府 給 予 的 空 間 及 平 台, 已 無 法 滿 足 未 來 的 發 展 需 要 請 問 當 局 未 來 可 否 業 界 開 放 部 分 政 府 物 業 或 地 段, 如 南 灣 湖 休 憩 區 塔 石 玻 璃 屋 或 其 他 政 府 物 業 打 造 成 藝 術 文 創 區, 既 可 用 以 回 應 業 界 對 工 作 空 間 及 宣 傳 平 台 的 需 要, 又 可 成 為 本 澳 另 一 個 旅 遊 點? 3.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把 有 關 宣 傳 文 化 創 意 的 活 動 ( 如 藝 墟 或 展 覽 ) 恆 常 化, 以 提 升 及 推 廣 本 澳 文 化 創 意 藝 術 文 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黃 潔 貞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超 過 文 創 工 作 者 的 承 受 能 力, 令 文 創 工 作 者 又 面 對 另 一 次 的 衝 擊 而 有 效 的 宣 傳 售 賣 平 台 對 文 創 業 界 的 發 展 十 分 重 要, 雖 然 現 時 當 局 開 設 了 藝 墟, 但 礙 於 有 意 參 展 的 人 數 眾 多, 且 活 動 並 非 持 續 性 開 展 對 業 者 而 言, 這 並 非 一 個 穩 定 的 宣 傳 及 售 賣 平 台 在 政 府 創 設 的 文 創 產 業 平 台 不 足, 文 創 業 者 自 身 又 由 於 經 濟 條 件 有 限, 難 以 自 行 開 設 一 個 穩 定 的 平 台 故 此, 本 澳 文 創 業 者 的 發 展 前 景, 仍 然 存 有 很 多 的 困 難 此 外, 本 澳 早 年 開 設 了 文 化 產 業 基 金, 讓 文 創 產 業 者 可 以 透 過 基 金 的 資 助 繼 續 文 創 之 路 但 基 金 的 資 助 申 請 規 定 了 申 請 時 限 ; 而 且 若 要 成 功 申 請 資 助, 需 要 有 公 司 註 冊, 受 資 助 的 品 牌 亦 需 較 為 成 熟, 並 要 有 完 備 成 效 評 估, 需 要 清 楚 列 明 項 目 預 期 的 經 濟 效 益 及 社 會 效 益, 並 設 立 可 量 化 的 相 關 指 標 值 得 肯 定 的 是 文 創 產 業 作 為 特 區 政 府 有 意 培 養 的 新 興 產 業, 當 局 在 開 拓 文 創 市 場 時, 必 須 確 保 投 入 的 資 源 得 到 有 效 的 運 用, 故 設 立 嚴 格 的 審 核 標 準 但 是, 對 於 初 起 步 的 文 創 產 者 而 言, 申 請 門 檻 無 疑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施 家 倫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19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756/E607/V/GPAL/2014 號 公 函 轉 來 施 家 倫 議 員 於 2014 年 8 月 15 日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隨 着 澳 門 特 區 財 政 盈 餘 的 積 累, 社 會 各 界 對 有 關 公 共 資 源 的 應 用 和 管 理 提 出 了 不 同 的 意 見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 下 簡 稱 澳 金 管 局 ) 作 為 管 理 特 區 財 政 儲 備 的 法 定 機 構, 亦 就 不 同 的 建 議 作 持 續 的 分 析 研 究, 並 把 握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於 本 年 為 澳 門 特 區 進 行 首 次 第 四 條 款 磋 商 (IMF Article IV Consultation with Macao SAR) 的 時 機, 與 基 金 組 織 深 入 討 論 了 完 善 財 政 盈 餘 管 理 的 制 度 建 設 及 投 資 策 略 等 課 題, 其 中 包 括 設 立 主 權 財 富 基 金 的 構 想 根 據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的 研 究, 政 府 成 立 主 權 財 富 基 金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為 了 配 合 一 些 宏 觀 經 濟 及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 財 富 基 金 並 因 應 不 同 的 具 體 創 設 目 的, 透 過 特 定 的 財 務 或 回 報 目 標 進 行 投 資 管 理 過 去 三 年, 特 區 財 政 盈 餘 年 均 達 780 億 澳 門 元, 在 確 保 可 達 致 財 政 儲 備 法 律 制 度 訂 明 的 防 範 財 政 風 險 的 基 本 目 的 後, 特 區 政 府 將 積 極 探 索 設 立 投 資 發 展 基 金, 包 括 制 訂 清 晰 的 目 標 合 適 的 機 構 建 設 及 相 應 的 法 律 制 度, 力 求 安 全 與 此 同 時, 為 提 升 員 工 的 專 業 知 識 及 技 能, 澳 金 管 局 員 工 均 持 續 參 與 各 類 培 訓 活 動, 在 2013 年 內 共 計 272 人 次 ; 當 中 涉 及 由 國 際 組 織 ( 如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國 際 清 算 銀 行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Asian Development Bank) 各 地 中 央 銀 行 ( 如 美 國 聯 邦 儲 備 局 (US Federal Reserve) 韓 國 中 央 銀 行 (Bank of Korea) 葡 萄 牙 中 央 銀 行 (Bank of Portugal)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Hong Kong Monetary Authority) 及 國 際 性 金 融 機 構 籌 辦, 直 接 與 經 濟 金 融 及 儲 備 管 理 有 關 的 活 動 約 佔 總 數 的 六 成 此 外, 透 過 外 聘 基 金 經 理 的 定 期 會 晤 及 匯 報, 提 供 了 適 時 的 市 場 資 訊 及 專 業 技 術 的 交 流 平 臺, 有 助 澳 金 管 局 持 續 掌 握 環 球 金 融 市 場 的 發 展 狀 況, 尋 找 合 適 的 投 資 機 會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丁 連 星 2014 年 9 月 12 日 而 有 效 地 利 用 好 特 區 多 年 來 積 累 的 公 共 財 政 資 源 與 此 同 時, 現 行 的 財 政 儲 備 法 律 制 度 訂 定 了 財 政 儲 備 的 核 心 管 理 原 則, 包 括 基 本 儲 備 水 平 投 資 策 略 諮 詢 架 構 帳 目 監 察 機 制 及 營 運 狀 況 公 佈 要 求 等 同 時, 參 考 各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公 共 部 門 基 金 及 儲 備 的 管 理 實 例, 鑒 於 環 球 金 融 市 場 瞬 息 萬 變, 涉 及 日 常 實 際 投 資 的 操 作, 並 不 宜 以 具 體 法 律 條 文 限 制, 以 免 削 弱 管 理 實 體 投 資 的 靈 活 性, 妨 礙 其 根 據 多 變 的 經 濟 金 融 形 勢 作 適 時 的 調 度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對 澳 門 特 區 的 第 四 條 款 磋 商 總 結 報 告 亦 肯 定 了 特 區 儲 備 管 理 的 過 往 表 現 及 近 期 為 提 升 收 益 所 作 的 策 略 調 整, 指 出 有 關 當 局 正 合 適 地 增 強 對 財 政 儲 備 的 健 全 管 理, 包 括 採 取 了 更 進 取 的 投 資 方 式, 引 入 了 多 元 化 的 資 產 配 置 和 更 多 的 資 產 類 別, 如 透 過 外 聘 基 金 經 理 協 助 投 資 股 票 等 目 前, 澳 金 管 局 的 儲 備 管 理 基 本 原 則 是 在 確 保 資 產 組 合 的 安 全 性 及 流 動 性 處 於 合 理 水 平 的 同 時, 致 力 提 升 儲 備 資 產 的 中 長 期 回 報 基 於 經 濟 金 融 及 儲 備 管 理 工 作 的 不 斷 發 展, 澳 金 管 局 一 貫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重 視 員 工 的 專 業 能 力, 並 在 招 聘 及 在 職 培 訓 上 作 相 應 配 合 截 至 2014 年 8 月 底, 澳 金 管 局 全 體 161 名 僱 員 中 有 129 名 具 高 等 專 科 學 位 以 上 之 學 歷 ; 當 中 59 人 具 大 學 學 士 學 位 63 人 具 碩 士 學 位 3 人 具 博 士 學 位, 超 過 五 分 之 一 更 具 有 國 際 認 可 的 專 業 資 格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8 月 8 日 第 719/E580/ V/GPAL/2014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4 年 8 月 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8 月 1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20 20 V 特 區 政 府 於 2009 年 與 澳 門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簽 訂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特 許 合 同 中 期 檢 討 公 證 合 同, 基 於 維 護 公 眾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政 府 參 照 國 際 上 的 慣 常 做 法, 讓 澳 門 電 訊 繼 續 使 用 特 許 資 產, 以 確 保 電 信 服 務 得 以 穩 定 和 無 間 斷 地 提 供 然 而, 澳 門 電 訊 須 無 償 地 對 特 許 資 產 進 行 管 理, 以 及 進 行 必 要 的 替 換 和 更 新 等 維 護 工 作, 以 確 保 特 許 資 產 的 完 整 性 和 良 好 運 作, 直 至 特 許 期 限 屆 滿 時, 澳 門 電 訊 須 將 特 許 資 產 在 無 任 何 負 擔 或 責 任 下 移 交 給 政 府 為 進 一 步 優 化 本 澳 的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在 網 絡 的 建 設 上, 政 府 原 則 上 鼓 勵 營 運 商 自 行 建 設, 然 而, 倘 出 現 特 殊 或 必 要 的 情 況, 電 信 服 務 經 營 者 有 需 要 接 入 和 使 用 特 許 資 產, 合 同 中 亦 設 立 了 相 關 機 制, 讓 其 他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經 營 者 接 入 和 使 用 包 括 特 許 管 道 的 特 許 資 產, 當 中 涉 及 的 條 款 與 條 件 在 合 同 中 亦 有 所 規 範, 從 而 確 保 電 信 資 源 的 有 效 運 用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是 支 持 和 促 進 社 會 和 經 濟 發 展 的 重 要 元 素, 為 配 合 本 澳 電 信 市 場 的 全 面 開 放 和 市 民 對 電 信 服 務 的 需 求, 政 府 在 2013 年 引 入 新 的 網 絡 營 運 商, 連 同 現 有 的 電 信 網 絡 共 兩 個 網 絡 的 情 況 下, 一 方 面 進 一 步 強 化 本 澳 公 共 電 信 網 絡 的 建 設, 提 升 本 澳 電 信 網 絡 以 至 服 務 的 穩 定 性, 另 一 方 面, 藉 著 新 經 營 者 的 引 入, 營 造 有 利 市 場 競 爭 的 環 境, 進 一 步 推 動 更 優 質 及 合 理 價 格 服 務 的 提 供 為 推 動 本 澳 應 用 先 進 通 訊 技 術 及 電 信 業 發 展, 滿 足 本 地 及 跨 域 用 戶 對 高 速 數 據 服 務 的 需 求, 經 綜 合 考 慮 及 分 析 澳 門 市 場 的 規 模 和 頻 譜 規 劃 等 實 際 情 況, 以 及 參 考 了 鄰 近 國 家 及 地 區 的 發 展 經 驗, 政 府 於 本 年 9 月 15 日 公 佈 了 發 出 經 營 採 用 長 期 演 進 技 術 LTE( 即 俗 稱 4G) 牌 照 公 開 招 標 的 特 定 規 章 首 階 段 將 發 出 4 個 牌 照, 有 效 期 為 8 年, 政 府 可 於 首 批 牌 照 發 出 日 起 兩 年 內, 因 應 市 場 實 際 情 況, 考 慮 發 出 第 五 張 牌 照, 並 可 因 應 當 時 國 際 技 術 發 展 及 本 地 市 場 需 要, 選 擇 特 定 的 技 術 制 式 電 信 管 理 局 將 於 11 月 19 日 開 啟 標 書, 並 隨 即 展 開 評 標 工 作 因 應 先 進 技 術 的 研 發 以 及 創 新 服 務 的 湧 現, 乘 著 本 澳 電 信 市 場 開 放 發 展 的 步 伐, 政 府 將 繼 續 從 多 方 面 部 署, 透 過 不 斷 優 化 本 澳 的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適 時 引 入 更 多 新 興 通 訊 技 術 及 新 型 的 電 信 服 務, 以 推 動 電 信 市 場 的 有 效 競 爭, 為 本 地 市 場 引 入 更 多 元 及 更 合 理 價 格 的 電 信 服 務 電 信 管 理 局 代 局 長 許 志 樑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8 月 12 日 第 729/E587/V/GPAL/2014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4 年 8 月 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8 月 13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本 澳 正 處 於 社 會 的 快 速 發 展 期, 面 對 城 市 的 急 速 發 展, 許 多 基 礎 設 施 無 疑 需 要 更 新 和 擴 展, 如 因 應 城 市 規 劃 新 社 區 建 設 和 人 口 遷 移 等, 需 要 增 加 或 擴 充 電 力 下 水 道 和 電 訊 管 網, 以 滿 足 水 電 和 電 訊 的 正 常 服 務 ; 配 合 新 能 源 供 應 新 電 訊 公 司 加 入 等 也 需 建 設 新 管 網, 讓 新 經 營 者 投 入 服 務 ; 人 口 增 長, 交 通 壓 力 的 不 斷 加 重, 亦 需 要 建 設 新 的 道 路 交 通 設 施, 如 輕 軌 行 人 天 橋 或 對 損 毀 的 路 面 進 行 維 修 等, 以 回 應 市 民 大 眾 的 出 行 所 需 此 等 種 種 建 設, 旨 在 提 升 居 民 生 活 質 素, 為 居 民 生 活 帶 來 便 利, 但 無 可 避 免 地 需 按 實 際 情 況 於 道 路 上 進 行 較 多 的 工 程 以 今 年 為 例, 需 要 進 行 道 路 開 挖 且 較 為 大 型 的 工 程 包 括 : MTEL 管 線 鋪 設 路 氹 天 然 氣 管 道 鋪 設 輕 軌 工 程 以 及 氹 仔 大 連 街 韶 關 街 拉 哥 斯 街 和 海 灣 南 街 下 水 道 工 程 等, 工 程 涉 及 的 範 圍 較 為 廣 泛, 需 要 透 過 多 種 形 式 的 協 調 施 工, 以 減 低 對 市 民 的 影 響 由 於 一 般 道 路 工 程 涉 及 到 封 閉 道 路 及 開 挖 路 面, 政 府 近 年 積 極 從 各 方 面 着 手, 減 少 施 工 期 間 對 居 民 帶 來 的 不 便, 儘 量 縮 短 工 期 分 段 施 工, 以 及 增 加 保 障 路 人 設 施, 同 時 加 強 訊 息 發 佈 透 明 度, 讓 公 眾 在 非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可 避 免 使 用 相 關 路 段 為 協 調 各 部 門 的 工 作, 政 府 早 於 2009 年 在 交 通 高 等 委 員 會 框 架 下, 設 立 一 個 由 交 通 事 務 局 負 責 統 籌 的 道 路 工 程 協 調 小

21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組, 成 員 包 括 交 通 高 等 委 員 會 成 員 各 涉 及 道 路 工 程 部 門 及 各 地 下 管 線 專 營 公 司 的 代 表 小 組 成 立 後 除 致 力 協 調 及 監 控 本 澳 道 路 工 程 的 施 行, 亦 會 加 強 各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與 專 營 公 司 間 的 協 作, 一 併 施 工, 進 行 鋪 設 及 預 埋 管 線 等, 避 免 同 一 段 道 路 短 期 內 重 複 開 挖, 以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減 少 工 程 對 居 民 生 活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而 輕 軌 項 目 因 其 規 模 及 施 工 範 圍 廣 泛, 為 有 效 地 進 行 大 量 的 工 程 協 調 工 作, 專 責 部 門 早 於 輕 軌 項 目 土 建 工 作 正 式 展 開 前 已 開 始 參 與 道 路 工 程 協 調 小 組, 定 期 與 各 部 門 保 持 溝 通, 交 流 輕 軌 工 程 的 計 劃 及 信 息, 以 便 更 好 地 作 出 協 調 及 安 排, 亦 會 採 取 不 同 的 措 施, 例 如 分 段 開 展 施 工 圍 封 前 開 闢 新 臨 時 道 路 於 輕 軌 工 地 之 間 開 闢 路 口 讓 車 輛 通 行, 以 及 儘 量 縮 減 部 份 地 基 的 圍 封 範 圍, 以 維 持 路 面 空 間 及 儘 量 減 低 施 工 對 道 路 的 壓 力 考 慮 到 每 年 暑 假 期 間 交 通 流 量 減 少, 道 路 工 程 協 調 小 組 積 極 作 出 協 調, 把 對 交 通 影 響 較 大 或 涉 及 交 通 主 幹 道 的 道 路 工 程 盡 量 安 排 於 7 8 月 期 間 進 行, 且 須 於 9 月 1 日 新 學 年 開 學 前 完 工 除 部 份 跨 年 度 工 程 ( 如 輕 軌 工 程 ) 及 九 澳 隧 道 南 戶 外 路 段 等 工 程 外, 其 餘 工 程 均 已 於 8 月 底 前 完 工, 減 低 開 學 期 間 對 交 通 的 影 響, 如 氹 仔 盧 伯 德 圓 形 地 下 水 道 工 程 及 鄰 近 青 洲 河 邊 馬 路 道 路 整 治 工 程 均 已 完 工 ; 至 於 賈 伯 樂 提 督 街 下 水 道 工 程, 由 於 考 慮 到 需 要 減 少 對 行 人 及 行 車 的 影 響, 故 將 工 程 分 成 兩 階 段 動 工, 第 一 階 段 工 程 已 於 去 年 第 3 季 動 工, 並 於 同 季 完 工 ; 第 二 階 段 則 分 成 兩 段 施 工, 工 程 於 今 年 中 展 開, 並 已 於 9 月 學 校 開 課 前 完 工 ; 而 對 於 未 具 條 件 完 工 的 道 路 工 程, 會 要 求 相 關 公 司 採 取 臨 時 回 復 路 面 等 措 施, 以 減 少 開 學 後 的 交 通 壓 力 至 於 道 路 工 程 的 工 期 審 批, 主 要 是 根 據 工 程 量 及 對 交 通 的 影 響 等 因 素 而 作 出, 相 關 部 門 亦 會 嚴 格 遵 守 兩 年 內 不 重 複 開 挖 路 面 的 原 則, 協 調 專 營 公 司 按 主 次 先 後 於 同 一 工 程 路 段 進 行 施 工, 工 程 稽 查 人 員 會 每 日 記 錄 工 程 進 度, 倘 發 現 進 度 不 佳, 會 作 出 勸 籲 政 府 及 專 營 單 位 一 直 協 力 確 保 施 工 期 符 合 預 期, 然 而, 道 路 工 程 畢 竟 在 公 共 地 方 和 露 天 狀 態 下 進 行, 容 易 受 到 天 氣 及 周 邊 環 境 等 不 可 預 見 因 素 影 響, 尤 其 本 澳 街 道 較 為 狹 窄, 可 予 相 關 供 水 電 和 電 訊 公 司 鋪 設 地 下 管 線 的 空 間 十 分 有 限, 且 管 線 已 鋪 設 多 年, 因 此 在 路 面 開 挖 後, 需 要 時 間 確 認 管 線 走 向, 在 安 全 及 不 影 響 市 民 的 情 況 下 方 可 進 行, 有 時 亦 會 因 應 現 場 施 工 的 實 際 情 況 導 致 項 目 工 程 量 較 原 來 增 加, 又 或 施 工 期 間 出 現 惡 劣 天 氣 等 因 素, 有 機 會 使 工 期 較 原 安 排 的 時 間 有 所 延 長 此 外, 某 些 時 候 由 於 現 實 條 件 限 制, 導 致 部 份 工 程 出 現 重 複 開 挖 或 長 時 間 持 續 的 現 象, 如 兩 個 較 為 相 近 的 公 用 設 施 工 程 可 能 因 交 通 理 由 不 可 同 時 進 行 ; 一 些 因 爆 渠 爆 水 喉 等 而 開 展 的 緊 急 工 程, 需 在 同 一 街 道 不 同 位 置 施 工 ; 又 或 因 一 些 大 型 活 動 必 須 按 時 舉 行, 而 工 程 跨 越 時 較 長, 為 免 影 響 這 些 大 型 活 動 舉 行, 有 少 部 份 工 程 必 須 於 活 動 前 臨 時 回 復 路 面, 在 活 動 完 成 後 再 重 新 施 工, 甚 或 是 當 路 面 完 成 鋪 設 需 要 進 行 養 護 時 會 暫 停 施 工, 這 些 都 可 能 被 認 為 在 沒 有 適 當 管 制 的 情 況 下, 重 複 進 行 掘 路 工 程 或 延 長 施 工 時 間 當 然, 有 部 份 情 況 是 由 於 承 建 商 存 在 問 題 引 致 工 程 延 誤, 如 施 工 人 員 數 量 及 素 質 不 足 等, 對 於 承 建 商 可 歸 責 之 延 誤, 監 管 部 門 可 按 照 相 關 法 例 或 合 約 進 行 處 罰 及 差 評, 此 將 影 響 承 建 商 承 投 未 來 之 政 府 工 程 另 一 方 面, 交 通 事 務 局 亦 有 派 出 稽 查 人 員 在 掘 路 地 點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以 確 保 准 照 持 有 人 遵 守 道 路 工 程 施 工 交 通 管 制 與 安 全 設 施 手 冊 規 定, 包 括 設 置 臨 時 照 明 設 施 標 誌 及 防 護 設 備 行 人 / 車 輛 通 道 對 掘 路 工 程 的 支 援 等, 准 照 持 有 人 也 應 注 意 施 工 進 度 及 修 復 工 程 的 質 素 一 旦 發 現 有 不 足 夠 的 安 全 預 防 措 施 不 符 工 地 守 則 工 地 上 無 人 工 作 或 施 工 進 度 緩 慢 時, 將 督 促 有 關 的 承 建 商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及 / 或 加 快 進 度 面 對 道 路 工 程 開 展 所 帶 來 的 各 種 挑 戰, 道 路 工 程 協 調 小 組 會 不 斷 檢 討 和 完 善 現 行 的 協 調 機 制, 以 提 高 施 工 品 質, 促 進 工 地 工 作 人 員 及 交 通 安 全, 配 合 城 市 的 持 續 發 展 之 餘, 也 兼 顧 市 民 大 眾 的 出 行 所 需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V/ /V/2014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要 求 召 開 質 詢 政 府 工 作 的 全 體 會 議 之 申 請 書 此 外,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其 他 議 員, 並 訂 定 十 日 期 限, 即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接 受 其 他 議 員 根 據 該 決 議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其 他 質 詢 申 請 書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22 22 V 貞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建 立 民 主 政 制, 是 抑 制 官 商 勾 結 利 益 輸 送, 真 正 體 現 永 久 性 居 民 政 治 權 利, 真 正 體 現 澳 人 治 澳 的 良 方, 同 時 亦 是 順 應 社 會 發 展, 以 公 平 競 爭 取 代 權 貴 提 攜 任 人 唯 親 裙 帶 關 係 的 正 途 小 圈 子 選 特 首, 把 百 分 之 九 十 九 點 九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排 除 於 行 政 長 官 提 名 和 選 舉 的 法 定 程 序 之 外, 絕 對 是 不 民 主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作 出 的 決 定 及 相 關 解 釋, 儘 管 二 零 一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四 年 這 一 屆 選 行 政 長 官 仍 只 能 由 選 委 會 選 出, 但 在 澳 門 在 基 本 法 框 架 內 將 來 也 可 以 普 選 特 首 鑑 於 香 港 特 區 要 等 到 二 零 一 七 年 才 開 始 普 選 特 首, 這 次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尚 可 理 解 無 論 如 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治 制 度 龐 當 繼 續 發 展, 與 時 俱 進 行 政 長 官 在 今 年 爭 取 連 任 的 政 綱 中, 明 文 承 諾 按 照 基 本 法 規 定, 穩 步 推 進 民 主 政 治 發 展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行 政 長 官 在 今 年 爭 取 連 任 的 政 綱 中, 明 文 承 諾 按 照 基 本 法 規 定, 穩 步 推 進 民 主 政 治 發 展 現 在, 在 獲 連 任 的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之 下, 特 區 政 府 就 按 照 基 本 法 規 定, 穩 步 推 進 民 主 政 治 發 展 有 何 具 體 工 作? 二 為 免 妨 礙 澳 門 特 區 政 制 的 進 一 步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及 早 籌 備, 以 便 行 政 長 官 在 二 零 一 五 年 及 時 向 全 國 人 大 提 出 政 改 建 議, 啟 動 特 區 政 改 五 步 曲, 改 進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法 及 立 法 會 選 舉 法, 探 討 普 選 特 首 以 及 增 加 立 法 會 直 選 議 席 的 適 當 模 式? 三 在 市 政 民 生 事 務 層 面,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應 籌 設 由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市 政 議 會 處 理 基 層 市 政 及 民 生 事 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黃 潔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8 月 12 日 第 730/ E588/V/GPAL/2014 號 函 轉 來 黃 潔 貞 議 員 於 2014 年 8 月 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8 月 13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性 教 育 既 是 愛 的 教 育, 也 是 品 德 教 育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份 本 局 十 分 重 視 性 教 育 工 作, 一 直 透 過 學 校 課 程 教 師 培 訓 學 生 輔 導 以 及 有 針 對 性 的 計 劃 等 多 種 途 徑, 積 極 協 助 青 少 年 建 立 健 康 的 性 觀 念 及 態 度, 培 養 他 們 的 自 我 保 護 意 識 在 課 程 與 教 材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已 明 確 將 其 納 入 本 地 學 制 正 規 教 育 的 學 校 課 程 及 相 關 科 目 的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今 年 頒 佈 的 第 15/2014 號 行 政 法 規 ( 本 地 學 制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框 架 ) 規 定 小 學 初 中 及 高 中 教 育 階 段 均 須 開 設 品 德 與 公 民, 小 學 還 須 開 設 常 識, 而 性 教 育 是 這 兩 個 科 目 的 重 要 內 容 : 小 學 常 識 科 的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 初 稿 ) 規 定 要 培 養 學 生 正 確 的 性 觀 念, 讓 其 懂 得 保 護 自 己 及 尊 重 他 人 ; 品 德 與 公 民 科 的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 初 稿 ) 則 按 照 各 教 育 階 段 學 生 的 特 點, 要 求 學 校 教 導 學 生 認 識 男 女 行 為 的 特 點, 樹 立 性 別 意 識, 懂 得 互 相 尊 重, 理 解 兩 性 交 往 的 正 確 方 式 和 規 範, 學 會 相 互 尊 重 及 保 護 自 己, 並 認 識 個 人 對 婚 姻 的 義 務 及 責 任 本 局 近 年 還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為 澳 門 編 寫 了 小 學 初 中 及 高 中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材, 系 統 落 實 有 關 性 教 育 的 上 述 要 求 另 外, 本 局 還 推 出 幼 兒 教 育 至 高 中 各 教 育 階 段 的 性 教 育 教 學 輔 助 資 源, 贈 送 給 學 校 及 有 關 機 構 使 用, 為 學 校 開 展 性 教 育 提 供 了 有 力 的 支 持 在 教 師 學 生 輔 導 員 及 學 校 醫 護 人 員 的 培 訓 方 面, 本 局 持 續 舉 辦 性 教 育 導 師 培 訓 課 程, 以 及 學 生 輔 導 員 性 教 育 專 題 培 訓 駐 校 輔 導 員 也 積 極 在 學 校 推 行 性 教 育 的 相 關 輔 導 活 動, 2013 年 9 月 至 2014 年 5 月 共 舉 辦 了 934 次 輔 導 活 動, 參 與 學 生 共 33,474 人 次 ;2014/2015 學 年 性 教 育 主 題 輔 導 活 動 將 配 合 社 會 狀 況 加 以 調 整, 並 增 加 網 絡 交 友 等 主 題 本 局 還 聯 同 多 個 社 會 團 體 持 續 舉 辦 性 教 育 推 廣 活 動, 每 年 暑 假 舉 辦 青 少 年 性 教 育 生 活 營, 讓 青 少 年 懂 得 互 相 尊 重 的 相 處 之 道, 提 升 自 我 保 護 的 能 力

2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學 校 性 教 育 支 援 計 劃 是 本 局 在 上 述 工 作 的 基 礎 上, 近 年 進 一 步 推 動 性 教 育 的 新 措 施 之 一 主 要 目 的 是 透 過 舉 辦 入 校 講 座 學 校 面 談 教 學 示 範 觀 課 指 導 及 經 驗 分 享, 協 助 學 校 制 定 校 本 化 的 性 教 育 工 作 規 劃, 為 學 校 的 性 教 育 提 供 更 具 體 及 更 全 面 的 支 援 上 述 計 劃 以 來, 參 與 的 學 校 正 穩 步 增 加,2013 年 為 12 所 學 校 ( 共 15 個 校 部 ),2014 年 增 加 到 17 所 學 校 ( 共 20 個 校 部 ) 當 然, 計 劃 的 推 行 是 一 個 逐 步 展 開 的 過 程, 學 校 也 要 考 慮 自 身 的 條 件 和 需 要, 本 局 會 繼 續 加 強 宣 傳, 完 善 計 劃 的 內 容, 推 動 更 多 的 學 校 參 與 該 計 劃 本 局 未 來 將 繼 續 加 強 與 學 校 家 長 及 相 關 機 構 的 合 作, 進 一 步 加 強 有 關 性 教 育 的 各 項 工 作, 努 力 為 青 少 年 構 建 一 個 健 康 的 成 長 環 境 局 長 梁 勵 2014 年 08 月 29 日 一 六 年 最 早 在 紐 約 立 法 實 施, 逐 步 普 及 於 世 澳 葡 等 到 一 九 八 五 年 終 於 在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引 入 街 影 法, 事 實 上, 街 影 條 例 在 澳 門 從 來 不 是 阻 礙 發 展 的 鐵 律 在 澳 葡 時 代, 政 府 會 考 慮 綜 合 城 市 佈 局 和 建 築 項 目 特 色 而 豁 免 街 影 限 制, 例 如 旅 遊 塔 澳 門 特 區 成 立 之 後, 為 配 合 龍 頭 產 業 發 展, 眾 多 博 彩 娛 樂 建 築 項 目 都 獲 批 准 超 越 了 街 影 限 制, 且 公 眾 傳 媒 揭 示 ( 註 ), 甚 至 連 新 建 的 眾 多 豪 宅, 包 括 泉 健 豪 庭 海 擎 天 世 紀 濠 庭 名 門 世 家 天 比 高 凱 泉 灣 海 明 居 凱 泉 灣 寰 宇 天 下 海 天 居 君 悅 灣 等 等, 沒 有 一 個 不 是 獲 得 局 長 批 准 豁 免 或 迴 避 街 影 限 制 而 建 成 超 高 大 豪 宅 本 人 認 為, 為 了 實 現 旅 遊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的 發 展 方 向, 修 改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的 技 術 篇 時 不 單 只 不 應 取 消 街 影, 而 是 要 在 街 影 的 基 礎 上 加 上 具 透 明 度 的 城 規 運 作, 防 止 損 害 澳 門 整 體 利 益 而 批 准 豁 免 或 迴 避 街 影 限 制 的 行 政 行 為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在 公 眾 毫 不 知 情 之 下, 由 官 員 批 准 豁 免 或 迴 避 街 影 限 制, 讓 大 量 新 建 豪 宅 建 成 超 高 大 豪 宅 政 府 是 否 承 認, 這 些 超 高 大 豪 宅, 客 觀 上 均 嚴 重 遮 擋 自 然 風 及 /V/ /V/2014 周 圍 街 道 陽 光, 並 且 往 往 超 高 用 盡 容 積 率 把 地 盤 之 上 原 屬 公 眾 的 空 間 霸 盡, 而 圍 在 建 築 物 中 間 的 空 間 就 化 公 為 私 成 為 豪 宅 住 戶 們 的 共 有 空 間? 如 此 特 許 通 融, 是 否 縱 容 基 於 私 利 而 損 害 旅 遊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的 公 共 環 境?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二 現 在 城 市 規 劃 法 已 經 生 效, 特 區 政 府 對 於 倘 有 任 何 豁 免 或 迴 避 街 影 限 制 的 建 築 項 目, 是 否 應 在 城 市 規 劃 層 面 進 行 公 開 研 審, 確 保 基 於 城 市 發 展 的 公 共 利 益 作 出 決 定? 三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應 深 切 考 慮, 為 配 合 旅 遊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的 發 展 方 向, 將 來 修 改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的 技 術 篇 時 不 單 只 不 應 取 消 街 影, 而 是 要 在 街 影 的 基 礎 上 加 上 具 透 明 度 的 城 規 運 作, 防 止 損 害 澳 門 整 體 利 益 而 批 准 豁 免 或 迴 避 街 影 限 制 的 行 政 行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今 年 澳 門 特 區 特 首 選 舉 期 間, 唯 一 候 選 人 崔 世 安 突 然 公 開 表 示 要 接 納 訴 求, 廢 除 都 市 建 築 中 的 街 影 條 例, 引 起 了 公 眾 關 注 街 影 法 是 人 類 現 代 都 市 生 活 文 明 創 造 的 規 範, 為 人 口 密 集 的 都 市 提 供 街 道 有 陽 光, 空 氣 流 通 不 受 阻 的 最 基 本 保 障 一 九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8C%E8%A1%97%E5%BD%B1%E3%80%8D%E8%B6%85%E9% AB%98%E6%A8%93%E4%B8%80%E8%A6%BD%E8%A1%A8/

24 24 V /V/2014 區 域 集 中 施 工 增 加 對 交 通 的 壓 力 ; 此 外, 民 政 總 署 坑 道 工 程 准 照 申 請 的 新 系 統 於 本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啟 用, 專 營 公 司 只 需 透 過 網 絡 遞 交 申 請, 畫 出 開 挖 坑 道 位 置, 即 可 獲 得 相 關 的 開 挖 資 料 周 1250/V/2014 邊 坑 道 申 請 及 施 工 情 況 等, 有 助 加 強 准 照 審 批 及 提 升 工 程 監 督 成 效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8 月 13 日 第 734/E592/V/GPAL/2014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4 年 8 月 1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8 月 1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本 澳 正 處 於 社 會 的 快 速 發 展 時 期, 許 多 基 礎 設 施 需 要 更 新 和 擴 展, 而 因 應 地 下 管 線 更 新 交 通 流 向 的 變 更 及 城 市 規 劃 等, 政 府 及 各 地 下 管 線 專 營 公 司 無 可 避 免 地 需 要 按 實 際 情 況 開 展 道 路 工 程, 以 提 升 居 民 生 活 質 素, 為 居 民 生 活 帶 來 便 利 為 改 善 及 減 低 施 工 期 間 對 居 民 帶 來 的 影 響, 政 府 於 2009 年 設 立 了 由 交 通 事 務 局 負 責 統 籌 的 道 路 工 程 協 調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交 通 高 等 委 員 會 成 員 各 涉 及 道 路 工 程 部 門 及 各 地 下 管 線 專 營 公 司 的 代 表 小 組 成 員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共 同 審 議 影 響 主 要 交 通 幹 道 工 程, 要 求 相 關 單 位 需 要 在 年 底 提 交 來 年 道 路 工 程 計 劃, 以 便 盡 旱 協 調, 並 按 緩 急 先 後 分 區 分 段 開 展 工 程 同 時, 加 強 訊 息 發 佈 透 明 度, 讓 公 眾 知 悉 相 關 路 段 情 況, 及 時 做 好 出 行 安 排 若 涉 及 重 鋪 地 下 管 道 的 道 路 工 程, 亦 會 協 調 相 關 專 營 單 位 如 水 電 電 訊 等 一 併 施 工, 避 免 同 一 段 道 路 短 期 內 重 複 開 挖, 並 盡 可 能 合 併 計 算 專 營 公 司 工 程 所 需 的 施 工 時 間 另 一 方 面, 相 關 部 門 亦 致 力 透 過 科 技 手 段, 協 調 道 路 工 程 的 實 施 如 藉 著 交 通 地 理 資 訊 網, 施 工 單 位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瀏 覽 附 近 的 掘 路 工 程 資 料, 有 助 加 強 施 工 時 的 協 調 工 作, 審 批 單 位 亦 可 掌 握 各 區 施 工 情 況, 有 效 安 排 各 工 程 分 區 分 段 施 工, 避 免 同 一 一 直 以 來, 政 府 及 專 營 單 位 協 力 確 保 施 工 期 符 合 預 期, 但 由 於 現 實 條 件 限 制, 導 致 部 份 工 程 出 現 重 複 開 挖 或 長 時 間 持 續 的 現 象, 如 兩 個 較 為 相 近 的 公 用 設 施 工 程 可 能 因 交 通 理 由 不 可 同 時 進 行 ; 一 些 因 爆 渠 爆 水 喉 等 而 開 展 的 緊 急 工 程, 需 在 同 一 街 道 不 同 位 置 施 工 ; 又 或 因 一 些 大 型 活 動 必 須 按 時 舉 行, 而 工 程 跨 越 時 較 長, 為 免 影 響 這 些 大 型 活 動 舉 行, 有 少 部 分 工 程 必 須 於 活 動 前 臨 時 回 復 路 面, 在 活 動 完 成 後 再 重 新 施 工, 甚 或 是 當 路 面 完 成 鋪 設 需 要 進 行 養 護 時 會 暫 停 施 工, 這 些 都 可 能 被 認 為 在 沒 有 適 當 管 制 的 情 況 下, 重 複 進 行 掘 路 工 程 或 延 長 施 工 時 間 而 今 年 首 8 月 個 月 在 不 可 預 計 情 況 下, 共 有 六 處 因 爆 電 纜 爆 渠 及 爆 水 喉 須 緊 急 維 修, 亦 有 兩 處 因 店 舖 開 業 加 大 電 錶 須 重 鋪 開 挖, 佔 整 體 工 程 不 足 0.7% 其 中, 緊 急 維 修 工 程 一 般 開 挖 面 不 大 及 工 期 相 對 較 短 對 於 有 部 份 情 況 是 由 於 承 建 商 存 在 問 題 所 引 致 的 工 程 延 誤, 如 施 工 人 員 數 量 及 素 質 不 足 等, 倘 為 可 歸 責 承 建 商 之 延 誤, 監 管 部 門 可 按 照 相 關 法 例 或 合 約 進 行 處 罰 及 差 評, 此 將 影 響 承 建 商 承 投 未 來 之 政 府 工 程 自 2012 年 至 今, 民 政 總 署 發 出 4,000 多 個 道 路 工 程 准 照, 當 中 有 78 個 ( 約 佔 2%) 出 現 工 期 延 誤, 民 署 已 對 有 關 工 程 承 建 商 作 出 罰 款, 以 收 阻 嚇 作 用 另 一 方 面, 交 通 事 務 局 日 常 有 派 出 稽 查 人 員 在 掘 路 地 點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以 確 保 准 照 持 有 人 遵 守 道 路 工 程 施 工 交 通 管 制 與 安 全 設 施 手 冊 規 定, 設 置 臨 時 照 明 設 施 標 誌 及 防 護 設 備 行 人 / 車 輛 通 道 等, 准 照 持 有 人 也 應 注 意 施 工 進 度 及 修 復 工 程 的 質 素 一 旦 發 現 有 不 足 夠 的 安 全 預 防 措 施 不 符 工 地 守 則 工 地 上 無 人 工 作 或 施 工 進 度 緩 慢 時, 將 督 促 有 關 的 機 構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及 / 或 加 快 進 度 為 配 合 城 市 的 持 續 發 展, 兼 顧 市 民 大 眾 的 出 行 所 需, 道 路 工 程 協 調 小 組 會 不 斷 檢 討, 多 參 考 其 他 地 方 的 成 功 經 驗, 以 及 研 究 各 種 可 行 方 式, 完 善 現 行 的 協 調 機 制, 藉 以 提 高 施 工 品 質, 促 進 工 地 工 作 人 員 的 質 素 及 交 通 的 安 全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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