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98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暨「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計畫」合約醫療院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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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 東 縣 105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資 格 及 應 提 報 資 料 說 明 第 一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資 格 一 成 人 / 幼 兒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資 格 ( 一 ) 以 原 合 約 辦 理 各 項 幼 兒 預 防 接 種 之 醫 院 診 所 及 衛 生 所 為 原 則, 並 能 配 合 衛 生 局 所 對 於 疫 苗 管 控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配 備 資 訊 設 備 等 規 定 要 件 核 定 ( 二 ) 各 鄉 鎮 市 衛 生 所 ( 三 ) 合 約 醫 院 診 所 須 為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具 有 家 庭 醫 學 科 內 科 耳 鼻 喉 科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之 資 格, 及 已 合 約 幼 兒 預 防 接 種 之 兒 科 專 科 醫 師 亦 可 參 與 ; 並 能 配 合 衛 生 局 所 對 於 疫 苗 管 控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配 備 資 訊 設 備 等 規 定 及 協 助 擴 大 接 種 業 務 等 要 件 核 定 ( 四 ) 合 約 醫 院 診 所 如 為 本 縣 原 合 約 辦 理 各 項 幼 兒 預 防 接 種 之 醫 院 診 所, 則 可 同 時 兼 辦 幼 兒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二 須 有 合 於 標 準 之 疫 苗 冷 藏 及 運 送 設 備, 雙 門 冰 箱 ( 冷 藏 及 冷 凍 獨 立 ) 或 冷 藏 櫃 ( 冷 藏 設 備 須 維 持 攝 氏 2 至 8 度, 需 具 備 2 支 ( 含 ) 以 上 高 低 溫 度 計 監 測 溫 度, 並 採 專 層 專 櫃 冷 藏, 與 其 他 常 備 藥 品 確 實 區 隔, 防 止 誤 用 ) 如 為 同 時 兼 辦 幼 兒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之 衛 生 所 及 合 約 醫 院 診 所, 應 將 該 兩 種 疫 苗 分 層 置 放, 明 顯 完 整 標 示, 避 免 誤 用 三 應 具 備 可 連 線 網 際 網 路 之 設 備 及 功 能, 並 配 合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按 時 於 流 感 疫 苗 資 訊 系 統 中 進 行 各 項 資 料 填 報 及 採 取 行 政 配 套 措 施 四 應 儲 備 Epinephrin(1:1000), 以 因 應 立 即 必 要 之 處 置, 並 擬 具 緊 急 轉 送 流 程 第 二 節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應 提 報 資 料 一 33 鄉 鎮 市 衛 生 所 及 欲 合 約 本 縣 流 感 疫 苗 之 醫 療 院 所 請 填 寫 申 請 表, 並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 請 詳 填 及 影 印 相 關 證 件 ) 送 衛 生 局 審 核 二 合 約 書 填 妥 乙 方 資 料 ( 一 式 二 份 ), 請 務 必 蓋 上 大 小 關 章 ( 請 不 要 蓋 職 章 或 私 章 ) ( 請 勿 使 用 感 熱 式 傳 真 紙 列 印 合 約 書 ) 三 有 關 老 人 流 感 社 區 接 種 設 站 暨 到 宅 接 種 方 法, 請 參 閱 附 件 28, 並 請 33 鄉 鎮 市 衛 生 所 及 有 認 養 社 區 接 種 站 之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填 妥 附 件 26, 請 於 9 月 16 前 繳 回, 俾 利 本 局 以 專 案 提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以 為 支 付 診 察 費 之 依 據 另 接 種 人 員 地 點 有 異 動 者, 請 院 所 自 行 向 本 局 醫 政 科 進 行 報 備 事 宜 四 為 確 保 疫 苗 品 質 及 效 價, 請 欲 合 約 之 院 所 自 即 起 監 測 冰 箱 溫 度, 並 繳 交 至 少 連 續 2 週 溫 度 維 持 2-8 度 c 溫 度 記 錄 表 ( 影 本 ) 及 冰 箱 冷 藏 櫃 各 層 架 溫 度 記 錄

2 ( 影 本 ) 各 乙 份, 該 項 資 料 連 同 合 約 書 最 遲 應 於 9 月 14 前 繳 交 至 本 局 疾 管 科, 未 繳 交 者 喪 失 合 約 資 格 冷 儲 設 備 監 測 相 關 資 料, 請 參 閱 附 件 資 料 -- 疫 苗 冷 儲 溫 度 監 控, 或 洽 轄 區 衛 生 所 疫 苗 承 辦 人 員 五 請 33 鄉 鎮 市 衛 生 所 針 對 轄 區 欲 合 約 之 醫 療 院 所 就 冷 運 冷 藏 設 備 查 核,( 合 約 院 所 資 料 於 說 明 會 後 送 達 衛 生 所 ) 請 於 9 月 23 ( 星 五 ) 中 午 前 完 成 查 核 並 繳 交 合 約 院 所 設 備 查 核 表 送 本 局 疾 管 科 彙 整 六 依 據 ACIP 98 年 6 月 會 議 決 議, 疫 苗 接 種 單 位, 至 少 應 儲 備 Epinephrin(1:1000), 以 因 應 立 即 必 要 之 處 置, 並 應 擬 具 緊 急 轉 送 流 程 七 請 欲 合 約 之 醫 療 院 所 疫 苗 管 理 者 務 必 參 加 本 局 辦 理 之 說 明 會 (8/31 9/7), 當 與 會 者 亦 發 給 疫 苗 管 理 能 力 結 業 證 書, 未 派 員 參 加 說 明 會 者 喪 失 合 約 資 格 八 所 有 合 約 資 料 請 依 附 件 表 格 備 妥 並 依 順 序 裝 訂, 於 9 月 14 逕 送 至 本 局 疾 病 管 制 科 彙 整 九 申 請 合 約 提 報 教 育 訓 練 證 明 : - 醫 師 近 3 年 認 識 流 感 疫 苗 訓 練 學 分 證 書 (103 年 起 算 ) - 疫 苗 管 理 者 疫 苗 管 理 能 力 訓 練 學 分 證 書 (103 年 起 算 ) 十 計 畫 實 施 相 關 事 項 時 程 表 : 工 作 項 目 完 成 時 間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執 行 前 說 明 會 8 月 31 9 月 7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申 請 表 9 月 14 疫 苗 管 理 能 力 課 程 結 業 認 證 書 9 月 7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設 備 查 核 表 回 覆 9 月 23 溫 度 記 錄 表 冰 箱 冷 藏 櫃 各 層 架 溫 度 記 錄 9 月 14 社 區 接 種 站 名 冊 回 覆 ( 附 件 26) 9 月 16 流 感 疫 苗 配 送 9 月 26~9 月 30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10 月 1 ~ 疫 苗 用 罄 十 一 105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對 象 如 下 : ( 一 ) 除 延 續 去 (104) 年 規 模, 包 括 :65 歲 以 上 老 人 歲 具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機 構 對 象 ( 含 直 接 照 顧 人 員 ) 孕 婦 罕 見 疾 病 及 重 大 傷 病 患 者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六 年 級 幼 / 學 童 醫 事 及 衛 生 單 位 之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禽 畜 養 殖 業 工 作 人 員 及 中 央 地 方 實 際 參 與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 二 ) 本 年 度 擴 大 接 種 對 象, 新 增 包 括 :50 歲 以 下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及 高 BMI(>=30) 歲 成 人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五 專 一 至 三 年 級 學 生 ( 含 / 夜 間 部, 但 不 含 補 校 ) 6 個 月 內 產 婦

3 十 二 104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收 費 標 準 如 下 : 對 象 接 種 地 點 接 種 處 置 費 歲 以 上 成 人 2.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3. 重 大 傷 病 4. 罕 見 疾 病 5. 孕 婦 6. 產 後 6 個 月 內 婦 女 7. 6 個 月 以 上 學 齡 前 幼 兒 機 構 對 象 ( 住 民 及 工 作 人 員 ) 1. 第 一 線 海 岸 巡 人 員 2. 空 中 救 護 人 員 3. 消 防 隊 救 護 車 緊 急 救 護 人 員 4. 禽 畜 業 者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醫 事 及 防 疫 人 員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 五 專 1-3 年 級 學 生 1. 合 約 院 所 2. 社 區 接 種 站 3. 到 宅 接 種 4. 企 業 / 機 關 / 工 商 團 體 設 站 由 政 府 補 助 100 元 / 診 次 掛 號 費 自 付 元 收 費 標 準 依 原 醫 療 收 費 方 式 機 構 內 協 調 免 收 掛 號 費 等 醫 療 費 用 (1) 合 約 院 所 (2) 衛 生 局 / 所 安 排 元 ( 得 協 調 免 收 ) 主 管 機 關 得 與 各 縣 市 政 府 主 動 協 調 免 收 相 關 費 用 合 約 院 所 元 依 原 醫 療 收 費 方 式 非 合 約 院 所 * 依 原 醫 療 收 費 方 式 依 原 醫 療 收 費 方 式 校 園 由 行 政 費 支 應 接 種 處 置 費 申 報 注 意 事 項 合 約 院 所 透 過 健 保 系 統 採 代 收 代 付 之 原 則 辦 理 非 合 約 院 所 申 請 本 費 用 一 律 追 繳 費 用 健 保 對 象 因 病 其 他 各 項 預 防 接 種 或 預 防 保 健 項 目 就 診,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順 便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者, 可 同 時 支 付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處 置 費 不 具 健 保 身 分 者, 無 法 補 助 本 費 用, 需 由 機 構 負 擔 或 個 案 自 行 支 付 不 得 再 向 民 眾 收 取 接 種 診 察 費

4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行 政 協 助 疾 病 管 制 署 辦 理 105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之 接 種 處 置 費 申 報 及 核 付 作 業 105 年 一 請 醫 療 院 所 每 月 併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向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各 分 區 業 務 組 申 請, 採 代 收 代 付 之 原 則 辦 理, 並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與 核 付 及 醫 療 服 務 審 查 辦 法 核 付 費 用, 如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審 核 發 現 有 溢 領 及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請 健 保 署 各 分 區 業 務 組 追 繳 費 用 二 實 施 間 :105 年 10 月 1 起 至 105 年 度 計 畫 採 購 疫 苗 用 罄 止 三 對 象 條 件 或 標 準 符 合 疾 病 管 制 署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所 訂 接 種 條 件 之 下 列 對 象 : ( 一 ) 50 歲 以 上 成 年 人, 以 接 種 年 減 出 生 年 計 算 大 於 等 於 50 歲 者 ( 二 ) 居 住 於 安 養 機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照 護 機 構 護 理 之 家 ( 不 含 產 後 護 理 之 家 ) 榮 民 之 家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 不 含 福 利 服 務 中 心 )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等 機 構 之 受 照 顧 者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及 居 家 護 理 對 象 等 且 有 名 冊 者 ( 三 ) 直 接 照 顧 前 款 機 構 等 個 案 之 工 作 人 員 且 有 名 冊 者 ( 四 ) 具 有 潛 在 疾 病,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高 風 險 慢 性 病 患, 經 醫 師 評 估 符 合 或 具 有 曾 因 糖 尿 病 慢 性 肝 病 ( 含 肝 硬 化 ) 心 肺 血 管 疾 病 ( 不 含 單 純 高 血 壓 ) 腎 臟 及 免 疫 低 下 (HIV 感 染 者 ) 等 疾 病 門 住 診 紀 錄 者 及 肥 胖 (BMI 30) 者 ( 疾 病 代 碼 詳 如 附 件 三 ) 2. 罕 見 疾 病 患 者 3. 重 大 傷 病 ( 健 保 卡 內 具 註 記 或 領 有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紙 卡 者 ) ( 五 ) 孕 婦 及 6 個 月 內 產 婦 1. 已 領 取 國 民 健 康 署 編 印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之 懷 孕 婦 女 2. 產 後 6 個 月 內 之 產 婦 ( 以 產 婦 接 種 年 月 減 嬰 兒 出 生 年 月 計 算 小 於 等 於 6 個 月 者 ), 須 持 嬰 兒 出 生 證 明 文 件, 或 持 已 完 成 新 生 嬰 兒 登 記 之 戶 口 名 簿 ( 六 ) 出 生 滿 6 個 月 以 上 至 國 小 註 冊 就 學 前 之 幼 兒 ( 七 ) 醫 事 及 衛 生 等 單 位 之 防 疫 相 關 人 員 且 有 名 冊 者 ( 八 ) 禽 畜 養 殖 等 相 關 行 業 工 作 人 員 動 物 園 工 作 人 員 及 動 物 防 疫 人 員 且 有 名 冊 者 四 門 診 申 報 表 格 填 寫 規 定 門 診 醫 療 服 務 點 數 申 報 總 表 : 該 類 案 件 請 併 入 預 防 保 健 件 數 及 申 請 金 額 申 報 ( 一 ) 門 診 醫 療 服 務 點 數 清 單 : 1. 案 件 分 類 :D2( 代 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

5 2. 健 保 卡 就 醫 序 號 : 請 填 IC01 3. 部 分 負 擔 代 號 : 請 填 009, 部 分 負 擔 金 額 請 填 0 4. 代 辦 費 用 金 額 :100 點 5. 合 計 金 額 :100 點 ( 二 ) 門 診 醫 療 服 務 醫 令 清 單 : 1.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處 置 費 (A2001C) 之 醫 令 類 別 請 填 2: 診 療 明 細, 金 額 請 填 100 點 2. 注 射 流 感 疫 苗 須 依 實 際 狀 況 填 上 藥 品 代 碼, 醫 令 類 別 請 填 4: 不 計 價, 金 額 請 填 0 六 保 險 對 象 因 病 其 他 各 項 預 防 接 種 或 預 防 保 健 項 目 就 診, 經 醫 師 評 估 可 順 便 接 種 流 感 疫 苗 者, 可 同 時 支 付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處 置 費 七 醫 療 院 所 應 於 健 保 卡 寫 入 就 醫 類 別 為 AC( 預 防 保 健 ), 保 健 服 務 項 目 註 記 04( 流 感 疫 苗 ) 後 上 傳 另 有 關 社 區 接 種 等 健 保 卡 讀 卡 機 設 備 及 連 線 使 用 上 有 困 難 者, 請 列 為 異 常 狀 況 處 理, 於 費 用 申 報 時 填 寫 就 醫 序 號 異 常 代 碼 F000 八 其 他 欄 位 按 現 行 申 報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九 本 作 業 如 未 盡 規 範 事 宜, 適 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6 封 面 衛 生 所 / 診 所 / 醫 院 105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提 列 資 料 一 覽 表 ( 請 依 順 序 裝 訂 ) 1. 申 請 書 ( 申 請 人 簽 名 ( 章 )) 2. 專 科 醫 師 證 書 影 本 3. 冰 箱 冷 藏 櫃 各 層 架 溫 度 記 錄 表 影 本 4. 溫 度 記 錄 表 影 本 (7 月 8 月 份 ) 5. 疫 苗 管 理 能 力 證 書 影 本 6. 接 種 流 程 圖 7. 接 種 場 所 空 間 配 置 圖 8. 接 種 人 力 編 制 圖 9. 設 立 接 種 站 者, 請 附 上 附 件 緊 急 轉 送 流 程 11. 認 識 流 感 疫 苗 證 書 影 本 12. 合 約 書 ( 一 式 二 份 ), 請 務 必 蓋 上 大 小 關 章 ( 請 不 要 蓋 職 章 或 私 章 )( 請 勿 使 用 感 熱 式 傳 真 紙 列 印 合 約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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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 約 書 屏 東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依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公 佈 之 105 年 度 流 感 醫 院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特 委 託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醫 療 機 構 代 診 所 碼 : ) 協 助 辦 理 3 歲 以 下 幼 兒 流 感 疫 苗 幼 兒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3 歲 以 上 幼 童 及 成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工 作, 訂 定 條 款 如 下 : 一 乙 方 應 向 甲 方 提 報 相 關 資 料 ( 如 計 畫 書 附 件 5), 並 經 甲 方 審 核 通 過, 始 辦 理 接 種 業 務 二 乙 方 應 依 照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訂 定 之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作 業 流 程 規 定 之 接 種 對 象 工 作 項 目 時 程 等 辦 理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並 依 規 定 進 行 相 關 事 項 之 公 告 提 報 各 項 資 料, 並 配 合 疾 病 管 制 署 或 甲 方 後 續 發 佈 之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三 乙 方 於 辦 理 本 項 接 種 業 務 時, 應 就 下 列 項 目 張 貼 公 告 於 明 顯 處, 使 民 眾 瞭 解 本 項 接 種 服 務 之 相 關 規 定 ( 一 ) 接 種 流 程 : 小 型 診 所 如 其 接 種 流 程 與 平 常 看 診 無 異, 可 免 公 告 ( 二 ) 每 最 高 可 接 種 人 數 : 無 限 診 者 可 免 公 告 ( 三 ) 掛 號 方 式 : 如 現 場 掛 號 及 預 約 辦 法 ( 四 ) 張 貼 衛 生 單 位 印 製 之 單 張 海 報 及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四 乙 方 於 辦 理 本 項 接 種 業 務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不 得 違 反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自 費 疫 苗 與 本 計 畫 提 供 之 免 費 疫 苗 應 分 開 存 放, 且 不 可 將 公 費 疫 苗 施 打 於 非 本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 二 ) 確 保 服 務 品 質 : 提 供 民 眾 疫 苗 正 確 知 識, 配 合 計 畫 採 取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提 供 方 便 快 速 及 親 切 之 接 種 服 務 ( 三 ) 接 種 個 案 資 料 應 確 實, 不 得 虛 報 或 浮 報 診 察 費 ( 四 ) 接 種 前 應 發 給 接 種 者 接 種 須 知 並 詳 細 診 察 評 估 ( 五 ) 對 於 個 案 接 種 後 所 產 生 之 反 應 ( 如 紅 腫 發 燒 虛 弱 等 反 應 ), 應 予 妥 適 之 處 置 及 治 療 五 乙 方 辦 理 本 項 計 畫 實 施 對 象 之 接 種 工 作, 依 規 定 向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申 報 接 種 處 置 費 100 點, 不 得 再 向 實 施 對 象 額 外 收 取 接 種 診 察 費 ; 掛 號 費 之 收 取 得 由 甲 方 訂 定 之, 惟 以 新 台 幣 元 範 圍 收 取, 如 由 乙 方 至 安 養 機 構 養 護 機 構 長 照 護 機 構 護 理 之 家 榮 民 之 家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服 務 機 構 ( 不 含 福 利 服 務 中 心 ) 呼 吸 治 療 中 心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之 康 復 之 家 等 機 構 之 受 照 顧 者 榮 民 醫 院 公 務 預 算 床 榮 患 居 家 護 理 個 案 接 種 疫 苗 及 至 社 區 接 種 站 或 到 宅 接 種 者 或 另 有 協 商 者 免 除 掛 號 費 門 診 單 純 注 射 流 感 疫 苗 者 得 免 部 分 負 擔, 門 診 看 病 或 住 院 間 順 便 注 射 疫 苗 者 仍 應 依 門 住 診 規 定 自 付 部 分 負 擔 六 甲 方 人 員 得 隨 時 前 往 乙 方 查 核 冷 藏 設 備 前 述 應 提 報 資 料 應 公 告 事 項 應 注 意 事 項 建 議 採 行 之 配 套 措 施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與 事 項,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七 罰 則 ( 一 ) 乙 方 辦 理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之 疫 苗, 由 甲 方 免 費 供 應, 並 由 雙 方 協 定 領 送 方

11 式 乙 方 應 依 規 定 之 冷 藏 溫 度 等 儲 存 及 運 送 疫 苗, 並 向 甲 方 報 銷 如 有 因 乙 方 之 過 失 致 疫 苗 短 少 或 毀 損 時, 應 依 公 費 疫 苗 毀 損 賠 償 等 級 表 ( 如 計 畫 書 附 件 2) 負 疫 苗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造 成 行 政 計 畫 推 行 困 難 之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情 節 重 大 者 連 帶 終 止 合 約 ( 二 )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者, 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部 分 或 全 部 暫 停 執 行, 至 情 況 改 正 後, 方 准 恢 復 履 約 ( 三 ) 未 依 規 定 進 行 相 關 事 項 之 公 告 未 能 配 合 本 項 接 種 工 作 於 流 感 疫 苗 管 理 系 統 中 提 報 各 項 報 表 及 採 取 行 政 配 套 措 施, 列 為 明 年 不 再 續 約 之 觀 察 名 單 ( 四 ) 公 費 疫 苗 接 種 費 用 應 依 當 年 度 計 畫 規 定 收 取 規 定 範 圍 內 費 用, 超 額 收 取 將 取 消 合 約 資 格 ( 五 )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者, 經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改 善 後, 仍 不 改 善 者, 甲 方 得 隨 時 予 以 終 止 合 約, 乙 方 應 將 尚 未 使 用 之 疫 苗 及 標 示 牌 交 還 甲 方 繳 還 時 疫 苗 如 有 短 少 且 蓄 意 違 反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保 管 義 務, 按 原 價 10 倍 賠 償 ( 六 ) 乙 方 如 涉 有 違 反 醫 療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者, 由 相 關 單 位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八 乙 方 未 依 約 履 行 疫 苗 賠 償 款 及 違 約 金 時, 甲 方 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48 條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九 本 合 約 有 效 間 自 民 國 年 月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止 滿 經 雙 方 同 意, 得 續 訂 新 約 十 本 合 約 書 1 式 2 份, 自 雙 方 簽 名 蓋 章 後 生 效 由 雙 方 各 執 1 份 為 憑 甲 方 : 屏 東 縣 政 府 衛 生 局 代 表 人 : 局 長 薛 瑞 元 乙 方 : 院 ( 所 ) 長 院 址 : 簽 章 醫 院 ( 加 蓋 關 防 ) 診 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12 老 人 流 感 疫 苗 社 區 接 種 站 設 立 暨 到 宅 接 種 方 法 附 件 28 一 目 的 : 藉 由 主 動 至 社 區 提 供 老 人 接 種 服 務 或 到 宅 接 種, 降 低 行 動 不 變 老 人 接 種 障 礙, 提 高 民 眾 之 滿 意 度 及 接 種 意 願, 並 在 接 種 進 度 未 達 計 畫 所 訂 之 各 階 段 預 定 進 度 時, 採 取 本 項 措 施 以 提 升 接 種 率 二 申 請 資 格 ( 一 ) 社 區 接 種 站 : 符 合 老 人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資 格 之 醫 療 院 所 ( 含 衛 生 所 室 ) 皆 可 申 請 ( 二 ) 到 宅 接 種 : 本 項 服 務 之 提 供 以 衛 生 所 為 原 則, 於 人 力 不 足 再 視 需 要 放 寬 至 其 他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申 請 為 優 先, 倘 核 定 需 由 非 合 約 之 居 護 所 提 供 該 項 服 務 者, 預 先 協 調 免 收 診 察 費 三 申 請 方 式 : 須 向 當 地 衛 生 局 申 請, 衛 生 局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審 核, 審 核 通 過 後 與 衛 生 局 完 成 簽 約, 並 由 衛 生 局 彙 整 名 冊, 於 9 月 底 前 專 案 提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轉 知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填 報 之 資 料 若 有 變 更, 應 隨 時 通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轉 送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備 查 四 接 種 站 設 立 地 點 時 機 及 到 宅 接 種 對 象 ( 一 ) 社 區 接 種 站 1. 山 地 離 島 及 其 他 醫 療 資 源 缺 乏 地 區 2. 接 種 量 較 高 或 高 危 險 群 老 人 群 聚 地 區 3. 弱 勢 老 人 集 中 地 區 4. 未 達 接 種 進 度 時 ( 二 ) 在 宅 接 種 對 象 1. 行 動 不 變 老 人. 2. 獨 居 老 人 ( 特 別 是 中 低 收 入 或 資 訊 取 得 不 易 者 ) 五 疫 苗 管 理 : 衛 生 局 ( 所 ) 之 供 應 疫 苗 與 醫 療 院 所 之 領 取 作 業 由 雙 方 協 調 擬 定 妥 適 方 式 與 配 備, 須 確 保 疫 苗 運 送 過 程 及 貯 存 均 維 持 於 攝 氏 2-8 度, 不 可 冷 凍 六 衛 教 宣 導 活 動 : 由 衛 生 局 統 籌 規 劃, 結 合 轄 內 相 關 資 源, 向 設 立 接 種 站 社 區 之 民 眾 進 行 衛 教 宣 導 七 接 種 站 之 接 種 或 到 宅 接 種 小 組 成 員 ( 一 ) 接 種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醫 療 院 所 之 醫 師 護 士 及 負 責 衛 教 宣 導 等 相 關 人 員, 人 數 配 置 依 設 站 工 作 量 調 整 ( 二 ) 醫 療 院 所 派 駐 接 種 站 之 醫 師 資 格 以 符 合 本 計 畫 醫 療 院 所 合 約 資 格 為 原 則 設 站 時 間 確 認 後 該 人 員 需 依 規 定 向 執 業 所 在 縣 市 主 管 單 位 進 行 支 援 報 備, 若 為 跨 縣 市 設 站 則 需 同 時 設 站 縣 市 主 管 單 位 進 行 報 備 ( 三 ) 戶 外 設 站 均 需 醫 師 評 估 後 始 能 接 種, 如 遇 設 站 地 點 位 於 偏 遠 地 區 山 區 離 島 等 特 殊 情 況, 得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28 條 規 定 辦 理 由 受 過 訓 練 且 經 認 可 之 護 理 人 員 實 行 之 八 執 行 工 作 內 容 :( 一 ) 身 體 診 察 評 估 ( 二 ) 疫 苗 接 種 ( 三 ) 填 報 接 種 名 冊 ( 四 ) 衛 教 及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九 接 種 單 位 執 行 社 區 接 站 或 到 宅 接 種 時, 現 場 應 備 有 基 本 之 急 救 配 備

13 屏 東 縣 105 年 度 流 感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暨 肺 炎 鏈 球 菌 疫 苗 接 種 計 畫 設 立 接 種 站 及 到 宅 接 種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名 冊 類 別 : 社 區 接 種 站 到 宅 接 種 26 附 件 鄉 鎮 市 區 村 里 醫 療 院 所 名 稱 醫 療 院 所 十 碼 代 碼 設 站 或 提 供 服 務 地 點 預 計 接 種 時 間 備 註 備 註 :1 請 依 鄉 鎮 市 區 及 住 址 排 序 填 寫 2 請 於 備 註 欄 註 明 擬 提 供 接 種 站 服 務 之 場 次 在 宅 服 務 家 數 填 表 人 單 位 主 管 3 填 報 之 地 點 接 種 時 間 等 資 料 若 有 變 更, 應 隨 時 通 報 本 局 備 查

14 105 年 度 屏 東 縣 鄉 鎮 市 流 感 疫 苗 合 約 醫 療 院 所 設 備 查 核 表 醫 療 院 所 名 稱 : 檢 查 : 項 目 配 備 查 核 結 果 備 註 符 合 不 符 合 雙 門 冰 箱 1 台 ( 冷 藏 及 冷 凍 獨 立 ) 或 冷 藏 櫃 高 低 溫 度 計 2 支 溫 度 記 錄 冷 藏 溫 度 2-8 曾 經 最 高 溫 : 查 看 時 溫 度 : 曾 經 最 低 溫 : 冷 藏 設 備 各 層 架 溫 監 測 各 層 架 溫 度 分 度 記 錄 電 腦 冰 寶 及 廣 口 瓶 冰 桶 布 可 連 線 網 際 網 路 至 少 各 5 個 至 少 1 個 溫 度 異 常 處 理 流 程 流 程 圖 及 緊 急 連 絡 人 電 話 ( 至 少 3 人 ) 打 錯 針 預 防 措 施 Epinephrin 及 病 患 轉 送 流 程 三 讀 五 對 原 則 Epinephrin 轉 送 流 程 圖 效 : 支 數 : 衛 生 局 查 核 人 員 : 醫 院 / 診 所 疫 苗 管 理 負 責 人 簽 名 :

15 疫 苗 冷 儲 溫 度 監 控 確 實 監 測 及 掌 握 冰 箱 各 層 各 區 冷 儲 溫 度 範 圍 一 監 測 冰 箱 冷 儲 溫 度 維 持 2~8 之 間 每 年 於 每 季 進 行 監 測 及 記 錄 疫 苗 冰 箱 各 層 分 區 域 之 實 際 冷 儲 溫 度 範 圍, 以 為 活 性 減 毒 不 活 化 疫 苗 對 於 溫 度 敏 感 特 性 置 放 適 切 位 置 及 抉 擇 溫 度 監 測 點 之 依 據 ( 最 低 溫 區 域 置 放 活 性 減 毒 疫 苗, 例 如 : 水 痘 疫 苗 MMR 疫 苗 ) 二 視 醫 院 / 診 所 使 用 的 疫 苗 冰 箱 大 小, 運 用 data logger 或 高 低 溫 度 計 逐 層 不 同 區 域 ( 左 右 前 後 側 ) 位 置, 逐 一 測 量 及 記 錄 冰 箱 各 層 / 各 區 域 位 置 之 溫 度 分 佈 狀 況 三 如 何 監 測 及 紀 錄 : 例 如 冰 箱 為 600 公 升 左 右, 區 分 為 3 層, 於 下 班 前 先 將 高 低 溫 度 計 data logger 或 其 他 監 測 器 一 同 放 置 於 冰 箱 第 1 層 左 邊, 隔 天 上 班 時 即 記 錄 高 低 溫 度 計 3 個 溫 度 及 其 他 監 測 器 溫 度, 下 午 下 班 前 再 查 驗 1 次, 即 將 該 支 高 低 溫 度 計 data logger 或 其 他 監 測 器 一 同 放 置 於 冰 箱 第 2 層 左 邊, 依 序 1 天 監 測 1 層, 監 測 6 天 即 完 成 該 冰 箱 左 右 兩 邊 各 3 層 冷 儲 溫 度 範 圍 監 測 高 低 溫 度 計 監 測 及 查 核 記 錄 溫 度 一 應 至 少 於 冰 箱 監 測 之 最 高 溫 區 域 及 次 低 溫 ( 置 放 不 活 化 疫 苗 ) 區 域 各 擺 放 1 支 高 低 溫 度 計 二 每 天 至 少 2 次 ( 上 下 午 ) 查 核 記 錄 冰 箱 之 最 高 溫 度 最 低 溫 度 查 核 時 溫 度 三 記 錄 方 式 如 下 : 最 高 溫 度 : 查 看 每 一 支 高 低 溫 度 計, 以 高 溫 最 高 者 為 記 錄 溫 度 最 低 溫 度 : 查 看 每 一 支 高 低 溫 度 計, 以 低 溫 最 低 者 為 記 錄 溫 度 查 核 時 溫 度 : 查 看 時 現 在 溫 度 較 低 者 為 記 錄 溫 度 疫 苗 冷 儲 設 備 區 之 各 項 電 源 ( 冰 箱 專 用 插 座 ) 電 線 溫 度 感 應 器 ( 保 全 溫 度 感 應 棒 溫 度 顯 示 器 ) 等, 均 應 以 適 合 材 料 固 定 並 明 顯 標 示, 俾 預 防 脫 落 及 緊 急 事 故 之 快 速 辨 別 應 變

16 105 年 醫 院 / 診 所 冰 箱 冷 藏 櫃 各 層 架 溫 度 紀 錄 表 右 中 左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第 四 層 紀 錄 者 : 主 管 簽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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