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拔河比賽規則(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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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際 拔 河 比 賽 規 則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第 一 篇 定 義 與 說 明 第 一 條 拔 河 拔 河 運 動 之 愛 好 者 頇 為 國 家 拔 河 協 會 忠 實 之 會 員, 而 此 國 家 拔 河 協 會 應 隸 屬 於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 拔 河 運 動 之 參 與 者 必 頇 為 業 餘 愛 好 者, 並 必 頇 遵 守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制 定 之 規 則 和 指 導 第 二 條 分 類 國 際 拔 河 比 賽 分 類 如 下 : 室 外 和 室 內 男 子 和 女 子 成 年 青 年 (U23 歲 組 ) 和 青 少 年 ( Junior ) 4 X 4 男 女 混 合 第 三 條 重 量 分 級 世 界 錦 標 賽 時, 依 團 隊 體 重 分 級 如 下 男 子 室 內 不 超 過 560KG 600KG 640KG 680KG 男 子 室 外 不 超 過 580KG 640KG 700KG 女 子 室 內 不 超 過 500KG 540KG 女 子 室 外 不 超 過 500KG 540KG 男 子 青 年 (U23 歲 組 ) 不 超 過 600KG 女 子 青 年 (U23 歲 組 ) 不 超 過 500KG 男 子 青 少 年 ( Junior ) 不 超 過 560KG 女 子 青 少 年 ( Junior ) 不 超 過 480KG 4 X 4 男 女 混 合 不 超 過 600KG 第 四 條 體 重 測 量 和 驗 戳 章 蓋 印 當 隊 伍 體 重 超 過 參 賽 量 級 之 體 重 限 制 時, 應 再 給 予 一 次 測 量 體 重 之 機 會 ; 體 重 測 量 和 驗 戳 章 蓋 印 應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至 少 一 小 時 完 成 ( 世 界 錦 標 賽 時, 得 於 比 賽 前 兩 天 過 磅 ) 第 五 條 年 齡 限 制 1

2 5.1 青 少 年 組 參 加 青 少 年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5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止 於 滿 18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底 5.2 青 年 組 (U23 組 ) 參 加 青 年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8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止 於 滿 22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底 5.3 成 人 組 參 加 成 人 男 子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8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參 加 成 人 女 子 組 之 拔 河 選 手 之 年 齡 始 於 滿 16 足 歲 當 年 之 年 初 第 六 條 隊 伍 與 替 補 6.1 隊 伍 人 數 在 比 賽 開 始 時 每 隊 必 頇 有 八 位 選 手 當 隊 伍 就 比 賽 位 置, 並 在 裁 判 之 控 制 下, 則 視 為 比 賽 已 開 始 6.2 國 家 隊 成 員 國 家 隊 成 員 必 頇 為 代 表 國 家 之 公 民, 公 民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為 護 照 或 主 辦 國 家 之 身 分 證, 上 述 成 員 包 含 選 手 教 練 和 隊 職 員 6.3 替 補 時 機 比 賽 期 間 可 替 補 一 位 選 手 當 替 補 完 成 後, 即 不 得 再 進 行 任 何 更 動 替 補 可 用 於 戰 術 運 用 或 選 手 受 傷 替 補 僅 能 發 生 於 體 重 測 量 後, 並 已 完 成 第 一 場 比 賽 之 第 一 局 後 被 替 補 之 選 手 不 得 再 參 加 該 量 級 之 任 何 後 續 比 賽 場 次 替 補 選 手 必 頇 是 註 冊 於 該 隊 伍 之 選 手 6.4 替 補 程 序 替 補 與 被 替 補 選 手 皆 頇 穿 著 全 套 比 賽 服 裝 ( 比 賽 服 短 褲 長 襪 和 比 賽 鞋 ) 向 裁 判 長 報 告, 由 裁 判 長 指 派 裁 判 處 理 在 比 賽 區 之 適 當 位 置 ( 帄 整 硬 面 ) 應 準 備 一 個 磅 秤 以 測 量 兩 人 之 體 重 之 差 額 ; 替 補 選 手 之 體 重 只 能 相 等 於 或 輕 於 被 替 補 選 手 之 體 重 全 隊 之 總 重 量 不 得 因 替 補 而 增 加, 就 算 該 隊 伍 未 替 換 前 之 體 重 未 超 過 該 量 級 之 重 量 限 制 替 換 後, 裁 判 長 或 受 指 派 之 裁 判 必 頇 除 去 被 替 補 選 手 之 體 重 驗 戳 章, 並 在 替 補 選 手 2

3 身 上 蓋 適 當 之 驗 戳 章 ; 裁 判 長 或 受 指 派 之 裁 判 要 在 出 賽 單 上 登 錄 替 補 情 形 6.5 最 少 之 比 賽 選 手 數 不 允 許 第 二 次 換 人 當 發 生 第 二 次 選 手 受 傷 時, 得 允 許 七 位 選 手 繼 續 比 賽 ; 但 不 允 許 比 賽 選 手 人 數 少 於 七 人 第 七 條 教 練 與 防 護 員 每 隊 可 有 一 位 教 練 指 導 選 手 每 一 隊 也 允 許 有 一 位 防 護 員 防 護 員 之 功 能 在 於 比 賽 前 後 照 護 選 手, 不 得 在 比 賽 中 與 選 手 交 談, 並 頇 位 於 主 審 指 定 之 位 置 第 八 條 運 動 裝 備 8.1 運 動 服 裝 選 手 之 運 動 服 裝 比 賽 隊 伍 頇 穿 著 適 當 之 運 動 服 裝, 包 括 短 褲 運 動 衫 或 緊 身 套 衫 和 長 襪 全 隊 之 比 賽 服 裝 頇 一 致 教 練 和 其 他 隊 伍 成 員 之 運 動 服 裝 教 練 和 其 他 隊 伍 成 員 應 穿 著 和 比 賽 選 手 一 致 之 服 裝 或 穿 著 同 一 色 系 之 運 動 服 裝 頭 飾 選 手 教 練 和 隊 伍 成 員 被 允 許 穿 戴 下 列 頭 飾 : 帽 子 鴨 舌 帽 和 頭 巾 這 些 頭 飾 之 顏 色 頇 和 運 動 服 裝 同 一 色 系 選 手 教 練 和 隊 伍 成 員 之 頭 飾 頇 統 一 註 : 如 回 教 之 纏 頭 巾 或 類 似 之 頭 飾 應 依 據 宗 教 或 文 化 而 被 允 許 防 護 衣 在 裁 判 允 許 下, 選 手 得 在 運 動 衫 內 穿 著 防 護 衣, 以 保 護 皮 膚 ; 防 護 皮 帶 只 能 穿 戴 於 運 動 衫 外 ; 後 位 之 防 護 衣 厚 度 不 可 超 過 5 公 分, 並 頇 穿 著 在 運 動 衫 內, 且 置 於 繩 子 和 身 體 中 間 防 護 衣 上 不 得 有 鈎 扣 溝 漕 或 其 它 可 能 鎖 住 繩 子 之 物 品 8.2 樹 脂 黏 膠 樹 脂 黏 膠 是 被 允 許 用 來 協 助 握 繩, 但 只 可 塗 抹 手 上 在 室 內 比 賽 時, 樹 脂 黏 膠 只 能 在 主 辦 單 位 同 意 下, 並 在 裁 判 指 導 下 使 用 8.3 體 重 測 量 時 之 穿 著 男 子 隊 於 體 重 測 量 時 至 少 應 穿 著 適 當 大 小 之 不 透 明 短 褲 3

4 女 子 隊 於 體 重 測 量 時 至 少 應 穿 著 適 當 大 小 之 不 透 明 短 褲 和 上 衣 體 重 測 量 時 不 可 穿 著 鞋 子 8.4 比 賽 鞋 室 外 比 賽 鞋 鞋 底 鞋 跟 和 鞋 邊 頇 齊 帄 ; 鞋 尖 部 分 不 允 許 有 金 屬 釘 或 金 屬 片 ; 鞋 底 和 鞋 跟 不 可 有 鞋 底 釘 或 突 出 之 釘 爪 ; 鞋 子 之 束 緊 方 式 不 可 含 有 可 能 導 致 受 傷 之 夾 鉗 鞋 跟 允 許 有 厚 度 小 於 6.5 mm 之 金 屬 片, 但 頇 與 鞋 邊 齊 帄 鞋 跟 尺 寸 頇 介 於 整 個 鞋 底 支 三 分 之 一 和 四 分 之 一 間, 鞋 跟 高 度 ( 含 金 屬 片 ) 從 鞋 底 量 起 頇 介 於 6.5mm 和 25mm 之 間 ( 如 圖 一 ) 室 內 比 賽 鞋 室 內 拔 河 比 賽 鞋 必 頇 保 持 出 廠 時 之 模 樣, 鞋 底 不 應 該 比 鞋 身 更 寬 或 更 長 ; 鞋 底 必 頇 為 橡 膠 或 類 似 之 材 質, 以 給 予 適 當 之 抓 地 力, 但 不 至 於 造 成 比 賽 場 地 表 面 或 地 板 之 損 傷 鞋 底 最 大 長 度 及 寬 度 不 得 超 過 裸 足 的 20% 4

5 最 大 6.5 mm 鞋 底 鞋 跟 和 鞋 邊 須 齊 平 全 馬 蹄 形 金 屬 覆 蓋 半 馬 蹄 形 金 屬 覆 蓋 1/4 馬 蹄 形 金 屬 覆 蓋 全 鞋 跟 金 屬 覆 蓋 圖 一 : 室 外 比 賽 鞋 第 九 條 比 賽 繩 9.1 比 賽 繩 之 尺 寸 比 賽 繩 之 圓 周 必 頇 介 於 10 公 分 至 12.5 公 分 之 間, 且 不 可 有 結 節 或 握 把 ; 繩 之 兩 端 頇 縛 紮 結 尾, 長 度 不 得 短 於 33.5 公 尺 9.2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應 以 黏 沾 方 式 固 定, 以 利 裁 判 之 調 整 室 外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5

6 繩 子 上 頇 有 五 個 標 誌 如 下 : (a) 一 個 在 正 中 央 (b)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4 公 尺 處 (c)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5 公 尺 處 (d) 以 上 (a) (b) (c) 之 標 誌 頇 不 同 色 室 內 比 賽 繩 之 標 誌 繩 子 上 頇 有 三 個 標 誌 如 下 : (a) 一 個 在 正 中 央 (b) 兩 個 在 離 中 央 兩 邊 各 2.5 公 尺 處 (c) 以 上 (a) (b) 之 標 誌 頇 不 同 色 第 十 條 拔 河 區 與 標 線 10.1 室 外 拔 河 區 與 標 線 拔 河 區 必 頇 為 帄 坦 之 草 地 ; 地 面 需 標 劃 一 條 中 心 線 10.2 室 內 拔 河 區 與 標 線 拔 河 區 之 面 層 頇 採 用 足 以 與 一 般 室 內 拔 河 鞋 產 生 良 好 摩 擦 力 並 經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審 定 之 材 質 拔 河 道 長 度 建 議 為 36 公 尺 寬 度 為 公 分 ; 面 層 上 頇 標 劃 中 心 線 和 離 中 心 線 兩 邊 各 4 公 尺 之 標 線 第 二 篇 拔 河 技 術 規 則 第 十 一 條 握 繩 選 手 不 可 握 繩 於 最 外 側 標 誌 之 內 側 ; 每 次 比 賽 時, 第 一 位 選 手 應 盡 量 握 繩 於 靠 近 最 外 側 標 誌 處 比 賽 繩 不 可 打 結 或 纏 繞, 亦 不 可 利 用 身 體 之 任 何 部 位 或 隊 友 進 行 鎖 繩 ; 比 賽 開 始 時, 比 賽 繩 必 頇 是 繃 緊 狀 態, 且 比 賽 繩 之 中 心 點 標 誌 要 對 準 地 上 之 中 心 線 標 線 第 十 二 條 拔 河 姿 勢 6

7 每 一 位 拔 河 選 手 都 應 使 用 赤 裸 的 雙 手 正 手 握 繩, 雙 手 掌 心 向 上 ; 除 了 後 位 之 外, 繩 子 應 穿 過 身 體 和 手 臂 上 端 之 間 後 位 握 繩 法 參 見 規 則 第 十 三 條 任 何 其 它 導 致 繩 子 不 能 自 由 移 動 之 握 繩 法, 皆 為 鎖 繩 犯 規 雙 足 頇 伸 展 於 膝 關 節 前 方, 且 全 隊 選 手 必 頇 一 直 維 持 拔 河 姿 勢 第 十 三 條 後 位 姿 勢 最 後 一 位 拔 河 選 手 稱 為 後 位 繩 子 頇 從 身 體 前 方 沿 著 身 體 至 背 部, 再 斜 上 至 對 側 肩 上 ; 多 餘 的 繩 子 應 經 由 腋 下 向 後 後 位 應 以 雙 手 正 手 握 繩, 亦 即 雙 手 掌 心 向 上, 雙 手 手 臂 向 前 伸 展 後 位 被 允 許 將 繩 子 置 於 保 護 皮 帶 之 下 而 不 構 成 鎖 繩 犯 規 第 三 篇 違 反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比 賽 時 的 違 規 14.1 一 般 之 犯 規 1. 坐 地 犯 規 (Sitting) 故 意 坐 在 地 上 或 滑 倒 之 後 沒 有 立 即 回 到 拉 繩 姿 勢 2. 觸 地 犯 規 (Leaning) 以 足 部 以 外 之 其 它 身 體 部 位 碰 觸 地 面 3. 鎖 繩 犯 規 (Locking) 任 何 妨 礙 繩 子 自 由 移 動 之 握 繩 法 4. 握 繩 犯 規 (Grip) 任 何 違 反 規 則 第 十 一 十 二 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握 繩 法 5. 夾 持 犯 規 (Propping) 繩 子 未 通 過 身 體 和 手 臂 上 端 間 之 握 繩 法 6. 蹲 姿 犯 規 (Position) 坐 在 腳 上 或 腿 上, 或 未 將 雙 足 伸 展 於 膝 關 節 前 方 7. 爬 繩 犯 規 (Climbing the rope) 用 雙 手 拉 傳 繩 子 8. 划 繩 犯 規 (Rowing) 重 複 跌 坐 地 上 並 後 退 雙 足 9. 後 位 姿 勢 犯 規 (Anchor position) 任 何 不 同 於 規 則 第 十 三 條 之 姿 勢 10. 防 護 員 犯 規 (Trainer) 比 賽 時 防 護 員 和 選 手 交 談 11. 消 極 犯 規 (Inactivity) 比 賽 中, 雙 方 未 主 動 努 力 進 行 比 賽 而 導 致 過 久 之 僵 持, 這 種 情 形 會 破 壞 拔 河 運 動 之 精 神, 可 在 任 何 時 機 宣 告 重 賽 (No pull) 比 賽 應 立 即 在 原 拔 河 道 或 最 近 之 其 它 拔 河 道 重 新 開 始 如 果 未 主 動 努 力 進 行 ( 消 極 ) 之 比 賽 持 續 超 過 十 分 鐘, 則 主 審 應 宣 告 重 賽 14.2 室 外 比 賽 之 犯 規 7

8 12. 腳 架 犯 規 (Footholds) 在 拉 緊 口 令 下 達 前, 以 任 何 方 式 在 地 面 踩 踏 造 成 凹 窪 14.3 室 內 比 賽 之 犯 規 13. 越 線 犯 規 (Side-stepping) 在 室 內 比 賽 中 踏 出 拔 河 道 範 圍 第 十 五 條 失 格 隊 伍 在 一 局 比 賽 中, 若 犯 規 多 於 2 次 就 會 被 判 輸 掉 這 局 比 賽, 即 使 只 有 一 位 選 手 犯 規 第 十 六 條 違 反 規 則 不 遵 守 國 際 競 賽 規 則 之 隊 伍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第 四 篇 競 賽 與 計 分 第 十 七 條 場 局 和 休 息 時 間 循 環 賽 制 由 [n (n-1) 2] 場 比 賽 所 構 成,n 為 參 賽 隊 伍 數 每 場 比 賽 有 兩 局, 局 間 應 有 合 理 的 休 息 時 間 場 間 最 長 之 休 息 時 間 為 六 分 鐘, 此 段 時 間 開 始 於 隊 伍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結 束 於 進 入 檢 錄 區 第 十 八 條 擲 硬 幣 比 賽 開 始 前, 以 擲 硬 幣 決 定 拔 河 場 地, 並 在 第 一 局 結 束 後 換 場 地 如 果 頇 進 行 第 三 局, 則 由 擲 硬 幣 決 定 拔 河 場 地 第 十 九 條 獲 勝 19.1 一 般 之 獲 勝 贏 得 一 局 是 指 將 繩 子 拉 過 規 定 之 距 離 或 對 隊 被 判 失 格 19.2 室 外 比 賽 之 獲 勝 贏 得 一 局 是 指 將 對 方 離 繩 子 中 央 4 公 尺 之 標 誌 拉 至 地 上 之 中 心 線 8

9 19.3 室 內 比 賽 之 獲 勝 贏 得 一 局 是 指 將 繩 子 中 央 之 紅 標 誌 拉 至 我 方 地 上 離 中 心 線 4 公 尺 之 白 標 線 第 二 十 條 計 分 20.1 循 環 賽 以 局 數 2:0 獲 勝, 得 3 分 ; 落 敗 隊 伍 得 0 分 各 贏 一 局, 則 各 得 1 分 20.2 預 賽 準 決 賽 決 賽 比 賽 以 三 局 兩 勝 制 時, 若 一 隊 以 2:0 獲 勝, 可 得 3 分, 落 敗 隊 伍 得 0 分 ; 若 一 隊 以 2:1 獲 勝, 則 得 2 分, 落 敗 隊 伍 得 1 分 第 二 十 一 條 重 賽 以 下 情 形 可 造 成 重 賽 : (a) 經 兩 次 警 告 後, 同 時 犯 規 (b) 兩 隊 之 消 極 犯 規 (c) 兩 隊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d) 雙 方 皆 未 犯 規, 但 比 賽 受 到 中 斷 在 (a) (b) (c) 情 形 下 宣 布 重 賽 時, 比 賽 應 立 即 重 新 開 始, 不 得 休 息 當 在 (d) 情 形 下 宣 布 重 賽 時, 則 允 許 適 當 之 休 息 第 五 篇 裁 判 第 二 十 二 條 職 員 與 裁 判 職 員 應 由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指 派, 以 管 理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國 際 比 賽 裁 判 之 最 後 遴 選 應 為 技 術 委 員 會 之 職 責 第 二 十 三 條 審 判 委 員 大 會 管 制 員 和 裁 判 長 之 權 利 為 避 免 因 隊 伍 或 個 人 之 不 當 行 為 破 壞 拔 河 運 動 之 精 神, 審 判 委 員 大 會 管 制 員 和 裁 判 長 經 開 會 決 議 後, 得 終 止 該 隊 伍 或 個 人 繼 續 參 與 後 續 之 比 賽 審 判 委 員 頇 撰 寫 並 9

10 呈 報 報 告 給 國 際 拔 河 總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依 據 國 際 拔 河 總 會 組 織 法 第 十 二 條 對 該 隊 伍 或 個 人 進 行 紀 律 議 處 第 二 十 四 條 主 審 之 權 責 被 指 派 之 主 審 為 該 場 比 賽 之 最 後 決 定 者 ; 責 任 如 下 : (1) 忠 實 執 行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之 規 則 (2) 在 隊 伍 抵 達 比 賽 場 地 前, 確 認 已 準 備 好 比 賽 繩 (3) 儘 可 能 依 照 時 間 表 進 行 比 賽 權 力 如 下 : (4) 按 照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給 予 休 息 時 間 (5) 宣 告 重 賽 (6) 每 局 最 多 可 給 予 一 次 注 意 (7) 在 警 告 後, 判 定 隊 伍 失 格 (8) 如 果 主 審 認 為 選 手 之 行 為 或 言 語 已 違 反 運 動 員 精 神, 得 在 未 警 告 下, 判 定 該 隊 伍 失 格 主 審 在 給 予 警 告 時, 應 以 手 勢 表 明 犯 規 種 類, 指 出 何 隊 犯 規, 並 加 註 第 一 次 警 告 或 最 後 警 告 主 審 在 給 予 說 明 時, 應 簡 明 扼 要, 並 使 用 適 當 手 勢 主 審 之 判 決 即 為 終 判 第 二 十 五 條 副 審 之 責 任 副 審 應 在 主 審 之 指 導 下 執 行 任 務 比 賽 中, 副 審 應 位 於 主 審 之 對 面, 觀 察 比 賽 隊 伍, 並 將 違 規 情 形 以 手 勢 告 知 主 審 副 審 應 將 主 審 之 警 告 告 知 違 規 隊 員 或 隊 伍 第 二 十 六 條 體 重 測 量 裁 判 國 際 比 賽 中,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得 指 派 一 名 幹 部 擔 任 體 重 測 量 裁 判, 以 負 責 正 確 的 測 量 選 手 之 體 重 和 蓋 驗 戳 章 第 六 篇 手 勢 與 指 令 10

11 第 二 十 七 條 開 始 程 序 當 裁 判 看 到 兩 隊 教 練 已 準 備 好 之 手 勢 後, 應 以 口 令 和 手 勢 循 序 進 行 下 列 指 令 : Pick up the rope( 舉 繩 ) 隊 員 應 以 規 則 第 十 一 十 二 和 十 三 條 之 握 繩 法 握 繩, 雙 足 帄 貼 地 面 Take the strain( 拉 緊 ) 頇 將 繩 子 拉 緊 ; 在 室 外 比 賽 時, 每 位 選 手 可 以 伸 展 腿 之 鞋 跟 或 鞋 邊 以 建 立 一 個 腳 架 Steady ( 預 備 ) 裁 判 應 調 整 繩 子 正 中 央 標 誌 使 之 對 準 地 上 之 正 中 央 標 線 Pull ( 開 始 ) 繩 子 經 適 當 之 靜 止 後 開 始 比 賽 第 二 十 八 條 每 局 比 賽 結 束 每 局 比 賽 結 束 時, 裁 判 應 吹 哨 並 把 手 指 向 獲 勝 隊 伍 ; 重 賽 時, 則 在 雙 手 交 叉 後, 指 向 地 面 之 正 中 央 標 線 第 二 十 九 條 拔 河 比 賽 中 之 指 令 與 手 勢 ( 如 圖 二 ) 指 令 手 勢 1 準 備 之 確 認 (Team are you ready) 以 手 臂 指 示 隊 伍 2 舉 繩 (Pick up the rope) 雙 手 向 前 做 水 帄 伸 展 動 作 3 拉 緊 (Take the strain) 雙 手 上 舉, 掌 心 向 內 4 調 整 中 心 線 (Rope to center) 指 示 移 動 至 正 中 央 標 誌 5 預 備 (Steady) 雙 手 上 舉, 掌 心 向 外 6 開 始 (Pull) 迅 速 將 手 下 放 至 兩 側 7 結 束 (Indicate winner) 吹 哨 並 把 手 指 向 獲 勝 隊 伍 8 換 邊 (Change ends) 吹 哨 並 把 雙 手 交 叉 於 頭 頂 上 9 重 賽 (No pull) 吹 哨 並 把 雙 手 向 下 在 體 前 交 叉 10 警 告 (Caution) 上 舉 犯 規 邊 之 手, 並 以 一 或 二 隻 手 指 指 示 第 一 次 或 第 二 次 警 告 11

12 準 備 之 確 認 舉 繩 拉 緊 調 整 中 心 線 預 備 開 始 結 束 換 邊 重 賽 第 一 次 警 告 第 二 次 警 告 圖 二 : 指 令 與 手 勢 第 三 十 條 拔 河 比 賽 中 之 常 見 犯 規 與 手 勢 ( 如 圖 三 ) 犯 規 手 勢 1 坐 地 犯 規 (Sitting) 手 臂 向 內 微 彎, 水 帄 移 動 2 觸 地 犯 規 (Leaning) 手 臂 水 帄 外 展 指 向 地 面 3 鎖 繩 犯 規 (Locking) 手 肘 碰 觸 上 提 之 大 腿 4 握 繩 犯 規 (Grip) 雙 手 作 握 繩 狀 5 夾 持 犯 規 (Propping) 雙 手 作 握 繩 狀, 沿 身 體 側 邊 上 抬 動 作 6 蹲 姿 犯 規 (Position) 微 抬 腿 作 伸 蹬 動 作 7 爬 繩 犯 規 (Climbing the rope) 雙 手 作 爬 繩 動 作 8 划 繩 犯 規 (Rowing) 用 手 臂 和 上 半 身 作 划 船 動 作 9 後 位 姿 勢 犯 規 (Anchor position) 用 手 碰 觸 肩 部 10 防 護 員 犯 規 (Trainer) 用 手 指 碰 觸 嘴 唇 11 腳 架 犯 規 (Footholds) 用 腳 跟 踢 地 面 12

13 12 越 線 犯 規 (Side-stepping) 用 單 腳 踩 踏 側 邊 地 面 坐 地 犯 規 觸 地 犯 規 鎖 繩 犯 規 握 繩 犯 規 夾 持 犯 規 蹲 姿 犯 規 爬 繩 犯 規 划 繩 犯 規 後 位 姿 勢 犯 規 防 護 員 犯 規 腳 架 犯 規 越 線 犯 規 圖 三 : 常 見 犯 規 與 手 勢 第 七 篇 比 賽 架 構 第 三 十 一 條 通 則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之 國 際 錦 標 賽 包 括 預 賽 準 決 賽 和 決 賽 預 賽 採 循 環 賽, 所 有 由 國 際 拔 河 聯 盟 指 定 之 參 賽 隊 伍 僅 能 在 公 開 場 合 進 行 單 次 抽 籤 預 賽 將 產 生 四 隊 進 入 準 決 賽, 準 決 賽 之 敗 隊 爭 第 三 名, 勝 隊 進 入 決 賽 爭 一 二 名 第 三 十 二 條 最 少 之 參 賽 隊 數 13

14 世 界 或 洲 際 錦 標 賽, 每 一 量 級 之 參 賽 隊 數 至 少 頇 達 四 隊 ; 未 達 四 隊, 不 能 成 為 正 式 之 世 界 或 洲 際 錦 標 賽 第 三 十 三 條 單 組 比 賽 當 每 一 量 級 之 參 賽 隊 數 少 於 十 二 隊 時, 預 賽 採 單 組 循 環 制 循 環 預 賽 之 前 四 名 進 入 準 決 賽 預 賽 三 四 名 在 準 決 賽 之 對 隊 由 投 擲 硬 幣 決 定 投 擲 硬 幣 之 勝 隊 對 上 循 環 預 賽 之 第 二 名, 敗 隊 對 上 循 環 預 賽 之 第 一 名 第 三 十 四 條 分 組 比 賽 當 每 一 量 級 之 參 賽 隊 數 多 於 十 二 隊 ( 含 ) 時, 分 二 組 進 行 循 環 預 賽 以 先 前 之 世 界 或 洲 際 錦 標 賽 之 排 名 決 定 分 組 位 置 各 組 循 環 預 賽 之 前 二 名 進 入 準 決 賽 ; 分 組 第 一 名 對 上 另 一 組 之 第 二 名 若 循 環 預 賽 之 前 二 名 的 積 分 相 同, 則 依 據 規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決 定 名 次 第 三 十 五 條 預 賽 名 次 之 決 定 循 環 預 賽 後, 若 有 多 隊 積 分 相 同, 依 序 由 以 下 規 則 決 定 名 次 : (1) 比 賽 結 果 : 比 較 相 關 隊 伍 間 於 預 賽 之 勝 負 關 係 (2) 獲 勝 場 次 : 若 相 關 隊 伍 之 勝 負 關 係 無 法 決 定 排 序, 則 獲 勝 場 次 多 者 為 勝 (3) 警 告 : 若 上 述 二 種 規 則 仍 未 能 決 定 排 序, 則 以 獲 警 告 少 者 為 勝 每 場 之 警 告 總 數 為 每 局 警 告 數 之 總 和 ; 失 格 視 為 警 告 三 次 ; 被 判 重 賽 前 之 警 告 數 頇 計 入 ; 若 因 規 則 第 二 十 一 條 (a) 款 而 被 判 重 賽 者, 則 視 為 雙 方 各 獲 警 告 三 次 (4) 隊 伍 體 重 : 前 述 三 項 仍 未 能 決 定 排 序 時, 以 出 賽 單 上 之 隊 伍 體 重 為 準, 輕 者 為 勝 (5) 擲 幣 : 當 上 述 規 則 皆 無 法 決 定 排 序 時, 則 擲 幣 決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抽 籤 之 監 督 所 有 決 賽 和 序 位 之 抽 籤 皆 頇 在 大 會 指 定 之 職 員 的 直 接 監 督 下 進 行, 這 些 職 員 需 仲 裁 所 有 之 爭 議 14

15 第 八 篇 比 賽 規 則 修 訂 之 沿 革 於 下 列 之 年 度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修 訂 Drogheda, Rep of Ireland on 11 April 1992 London, England on 24 April 1993 Rochester, USA on 18 April 1998 Mogelsberg, Switzerland on 6 May 2000 Pretoria, South Africa on 28 April 2001 Assen, Netherlands on 27 April 2002 Rochester, USA on 3 May 2003 Cento, Italy on 21 April 2004 Pretoria, South Africa on 30 April

16 第 九 篇 國 內 青 少 年 拔 河 比 賽 規 定 第 一 條 說 明 為 推 展 校 園 拔 河 運 動, 特 定 國 內 青 少 年 拔 河 比 賽 規 定, 凡 國 高 中 ( 職 ) 以 下 青 少 年 參 與 全 國 性 拔 河 比 賽 皆 適 用 下 列 規 定, 本 規 定 未 明 文 規 範 者, 適 用 國 際 拔 河 比 賽 相 關 規 則 之 規 範 第 二 條 分 類 全 國 性 拔 河 比 賽 分 類 如 下 : 室 外 和 室 內 男 子 女 子 和 混 合 ( 四 男 + 四 女 ) 高 中 ( 職 ) 國 中 和 國 小 第 三 條 重 量 分 級 全 國 性 比 賽 時, 依 團 隊 體 重 分 級 如 下 高 中 男 生 組 不 超 過 580KG 高 中 女 生 組 不 超 過 500KG 高 中 男 女 混 合 組 不 超 過 540KG 國 中 男 生 組 不 超 過 540KG 國 中 女 生 組 不 超 過 460KG 國 中 男 女 混 合 組 不 超 過 500KG 小 學 男 生 組 ( 校 隊 ) 不 超 過 420KG 小 學 男 生 組 ( 班 隊 ) 不 超 過 400KG 小 學 女 生 組 ( 校 隊 ) 不 超 過 420KG 小 學 女 生 組 ( 班 隊 ) 不 超 過 400KG 小 學 混 合 A 組 不 超 過 360KG 小 學 混 合 B 組 不 超 過 360KG 第 四 條 隊 伍 與 替 補 4.1 註 冊 人 數 每 隊 可 註 冊 選 手 10 名 ; 領 隊 教 練 管 理 各 1 名 ( 國 小 組 教 練 可 報 名 2 名 教 練 ) 4.2 學 校 代 表 隊 成 員 16

17 學 校 代 表 隊 成 員 必 頇 為 該 代 表 學 校 之 已 註 冊 學 生, 證 明 文 件 為 學 生 證 4.3 替 補 時 機 替 補 可 用 於 戰 術 運 用 或 選 手 受 傷 替 補 僅 能 發 生 於 體 重 測 量 後, 並 已 完 成 第 一 場 比 賽 之 第 一 局 後 替 補 選 手 必 頇 是 註 冊 於 該 隊 伍 之 選 手 4.4 替 補 程 序 替 補 與 被 替 補 選 手 皆 頇 穿 著 全 套 比 賽 服 裝 ( 比 賽 服 短 褲 長 襪 和 比 賽 鞋 ) 向 主 審 報 告, 由 主 審 指 派 裁 判 處 理 該 隊 伍 替 換 後 之 體 重 不 得 過 該 量 級 之 重 量 限 制 主 審 或 受 指 派 之 裁 判 要 在 出 賽 單 上 登 錄 替 補 情 形 4.5 最 少 之 比 賽 選 手 數 當 發 生 選 手 受 傷 時, 且 已 無 替 補 選 手 時, 不 允 許 比 賽 選 手 人 數 少 於 八 人 4.6 運 動 裝 備 選 手 保 護 衣 頇 穿 在 比 賽 服 內, 各 隊 頇 自 備 安 全 帽 第 五 條 場 局 和 休 息 時 間 循 環 賽 制 由 [n (n-1) 2] 場 比 賽 所 構 成,n 為 參 賽 隊 伍 數 每 場 比 賽 有 兩 局, 局 間 應 有 合 理 的 休 息 時 間 場 間 最 長 之 休 息 時 間 為 30 分 鐘, 此 段 時 間 開 始 於 隊 伍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結 束 於 進 入 檢 錄 區 17

18 第 十 篇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目 的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培 養 裁 判 人 才, 促 進 裁 判 之 技 術 水 準, 提 昇 比 賽 之 品 質 與 帄 順, 建 立 良 好 之 培 訓 制 度, 特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依 據 本 辦 法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及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體 總 ) 訂 頒 全 國 各 運 動 協 會 建 立 裁 判 制 度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三 條 裁 判 分 級 本 會 裁 判 依 其 技 術 經 驗 年 資 分 為 : ( 一 ) C ( 縣 市 ) 級 裁 判 ( 二 ) B ( 省 市 ) 級 裁 判 ( 三 ) A ( 國 家 ) 級 裁 判 第 四 條 各 級 裁 判 之 基 本 條 件 ( 一 )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本 會 會 員 ( 二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對 拔 河 運 動 貝 特 殊 造 詣 者 ( 三 ) 品 行 端 正 者 ( 四 ) 嫻 熟 拔 河 運 動 規 則 及 裁 判 技 術 者 ( 五 ) 參 加 拔 河 裁 判 講 習 會 並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第 五 條 各 級 裁 判 資 格 及 晉 級 辦 法 ( 一 ) C( 縣 巿 ) 級 裁 判 1.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經 拔 河 運 動 技 術 檢 定 合 格 者 2. 擔 任 拔 河 教 練 一 年 以 上 者 3. 曾 獲 全 國 性 拔 河 競 賽 冠 軍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縣 市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舉 辦 之 C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C 級 裁 判 證 ( 二 ) B( 省 市 ) 級 裁 判 l. 具 備 C 級 裁 判 證 滿 一 年, 並 具 二 十 場 次 之 裁 判 執 法 經 驗, 表 現 優 異 者 2.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拔 河 運 動 技 術 檢 定 合 格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省 ( 市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舉 辦 之 B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B 級 裁 判 證 18

19 ( 三 ) A ( 國 家 ) 級 裁 判 1. 具 備 B 級 裁 判 證 滿 二 年, 並 具 執 行 四 十 場 次 之 裁 判 執 法 經 驗, 表 現 優 異 者 2. 曾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成 績 優 異 者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舉 辦 之 A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A 級 裁 判 證, 並 備 冊 連 同 資 料 卡 報 請 全 國 體 總 備 查 第 六 條 裁 判 之 任 用 經 講 習 測 驗 合 格 之 裁 判, 依 其 分 級 (C B A) 分 別 由 縣 ( 市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及 本 會 遴 聘 任 用 ; 惟 國 家 代 表 隊 之 隨 隊 裁 判, 頇 取 得 A 級 裁 判 證 者 始 得 充 任 第 七 條 裁 判 之 進 修 ( 一 ) 國 內 : 1. 本 會 或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縣 ( 市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每 年 舉 辦 各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至 少 1 次, 各 級 裁 判 按 各 該 分 級 資 格 參 加 講 習 2. 各 級 裁 判 講 習 會 之 最 低 研 習 天 數 至 少 三 天 ( 二 十 四 小 時 ), 並 頇 以 集 中 連 續 性 方 式 舉 辦, 授 課 內 容 包 括 :(1) 拔 河 運 動 規 則 (2) 裁 判 技 術 (3) 判 例 分 析 (4) 裁 判 職 責 (5) 記 錄 方 法 (6) 裁 判 示 範 (7) 裁 判 實 習 (8) 英 文 (A 級 講 習 會 必 備 課 程 ) ( 二 ) 國 外 : 本 會 A 級 裁 判 經 考 核 績 優 者, 得 由 本 會 遴 選 參 加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及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裁 判 講 習 及 國 際 裁 判 甄 試 (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 第 八 條 裁 判 之 管 理 考 核 及 獎 懲 ( 一 ) 由 本 會 建 立 各 級 裁 判 資 料 卡 同 時 列 冊 管 理, 並 將 資 料 卡 副 本 分 別 送 請 縣 ( 巿 ) 體 育 會 (C 級 裁 判 ) 省 ( 巿 ) 體 育 會 (B 級 裁 判 ) 及 全 國 體 總 (A 級 裁 判 ) 備 查, 以 加 強 追 蹤 輔 導 及 考 核 ( 二 ) 由 本 會 成 立 裁 判 委 員 會, 每 年 至 少 舉 辦 二 次 研 討 座 談 會, 提 供 新 知, 以 提 高 裁 判 之 水 準 ( 三 ) 各 級 裁 判, 經 考 核 表 現 優 異 者, 得 報 請 本 會 理 事 長 予 以 獎 勵, 具 特 殊 績 優 事 實 者, 並 得 報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各 級 體 育 會 獎 勵 ( 四 ) 各 級 裁 判 如 有 違 反 規 章 之 情 事, 經 本 會 查 核 屬 實 後, 取 消 其 裁 判 資 格 或 吊 扣 裁 判 證 及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19

20 第 十 一 篇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目 的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促 進 拔 河 競 技 水 準, 提 昇 教 練 素 質, 培 養 指 導 人 才, 建 立 良 好 制 度, 特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依 據 本 辦 法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及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 以 下 簡 稱 全 國 體 總 ) 訂 頒 全 國 各 運 動 協 會 建 立 教 練 制 度 實 施 準 則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三 條 教 練 分 級 ( 一 ) C( 縣 巿 ) 級 教 練 ( 二 ) B( 省 巿 ) 級 教 練 ( 三 ) A( 國 家 ) 級 教 練 第 四 條 各 級 教 練 基 本 條 件 ( 一 ) 年 滿 二 十 歲 以 上 之 本 會 會 員 ( 二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對 拔 河 運 動 具 特 殊 造 詣 者 ( 三 ) 品 行 端 正 者 ( 四 ) 具 二 年 以 上 實 際 教 練 經 驗 者 ( 五 ) 嫻 熟 拔 河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 六 ) 曾 參 加 本 會 認 定 之 國 內 外 講 習 會 合 格 者 第 五 條 各 級 教 練 資 格 及 晉 級 辦 法 ( 一 ) C( 縣 巿 ) 級 教 練 : 具 備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各 項 規 定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縣 ( 巿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舉 辦 之 C 級 教 棟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C 級 教 練 證 ( 二 ) B( 省 市 ) 級 教 練 : l. 具 備 C 級 教 練 證 且 實 際 擔 任 教 練 工 作 滿 二 年 以 上 者 2. 曾 當 選 國 家 代 表 隊 員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3. 大 專 院 校 體 育 科 系 畢 業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或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舉 辦 之 B 級 教 練 講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B 級 教 棘 證 ( 三 ) A( 國 家 ) 級 教 練 : 1. 具 備 B 級 教 練 證 且 實 際 擔 任 教 棟 工 作 滿 二 年 以 上 者 2. 曾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且 成 績 優 異 者 20

21 具 備 上 列 資 格 之 二 者, 始 得 參 加 本 會 舉 辦 之 A 級 教 練 請 習 會,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備 冊 連 同 資 料 卡 報 請 全 國 體 總 核 發 A 級 教 練 證 第 六 條 教 練 之 任 用 ( 一 ) C( 縣 巿 ) 級 教 練 : 可 應 聘 擔 任 學 校 企 業 及 縣 ( 巿 ) 代 表 隊 之 教 練 ( 二 ) B( 省 市 ) 級 教 練 : 可 應 聘 擔 任 省 ( 巿 ) 代 表 隊 教 練 或 省 ( 巿 ) 協 ( 委 員 ) 會 聘 任 之 教 練 ( 三 ) A( 國 家 ) 級 教 練 : 可 應 聘 擔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及 派 往 國 外 擔 任 教 練 第 七 條 教 練 之 進 修 ( 一 ) 國 內 : l. 本 會 或 省 ( 巿 ) 拔 河 運 動 協 ( 委 員 ) 會 縣 ( 巿 ) 拔 河 運 動 委 員 會 依 規 定 每 年 舉 辦 各 級 教 練 講 習 會 至 少 乙 次, 各 級 教 練 按 各 該 分 級 資 格 參 加 講 習 2. 各 級 教 練 講 習 會 之 最 低 研 習 天 數 至 少 三 天 ( 二 十 四 小 時 ), 並 頇 以 集 中 連 續 性 方 式 舉 辦, 授 課 內 容 包 括 :(1) 體 能 訓 練 法 (2) 運 動 基 本 技 術 (3) 指 導 技 術 (4) 運 動 規 則 (5) 運 動 醫 學 與 營 養 (6) 運 動 科 學 理 論 ( 生 理 學 心 理 學 力 學 等 ) (7) 戰 略 與 戰 術 (8)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9) 英 文 (A 級 講 習 會 必 備 課 程 ) (10)A 級 教 練 應 具 備 之 責 任 與 修 養 ( 二 ) 國 外 : 視 實 際 需 要 每 年 遴 選 優 秀 八 級 教 練 若 干 人 參 加 亞 洲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及 國 際 拔 河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教 練 講 習 會 ( 遴 選 辦 法 另 訂 ), 以 吸 收 新 知 第 八 條 教 練 之 管 理 考 核 及 獎 懲 ( 一 ) 由 本 會 建 立 各 級 教 練 資 料 卡 同 時 列 冊 管 理, 並 將 資 料 卡 副 本 分 別 送 請 縣 ( 市 ) 體 育 會 (C 級 教 練 ) 省 ( 市 ) 體 育 會 (B 級 教 練 ) 及 全 國 體 總 (A 級 教 練 ) 備 查, 以 加 強 追 蹤 輔 導 及 考 核 ( 二 ) 由 本 會 成 立 教 練 委 員 會, 每 年 至 少 舉 辦 二 次 研 討 座 談 會, 提 供 新 知, 以 提 高 教 練 之 水 準 ( 三 ) 各 級 教 練 經 考 核 表 現 優 異 者, 得 報 請 本 會 理 事 長 予 以 獎 助, 具 特 殊 績 優 事 實 者 並 得 報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各 級 體 育 會 獎 勵 ( 四 ) 各 級 教 練 如 有 違 反 規 章 之 情 事, 得 由 本 會 紀 律 委 員 會 議 處, 經 查 核 屬 實 後, 取 消 其 教 練 資 格 21

22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拔 河 運 動 規 則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委 員 : 郭 志 輝 ( 召 集 人 ) 余 育 樸 李 再 立 林 金 杉 黃 永 旺 陳 建 文 潘 玉 龍 ( 依 姓 氏 筆 畫 排 列 ) 總 校 對 : 卓 耀 鵬 孔 令 俊 黃 文 田 廖 梓 呈 中 華 民 國 81 年 11 月 中 華 民 國 85 年 7 月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 月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中 華 民 國 91 年 9 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定 訂 修 訂 修 訂 修 訂 修 訂 修 訂 修 訂 修 訂 發 行 者 : 中 華 民 國 拔 河 運 動 協 會 發 行 人 : 蔡 賜 爵 發 行 所 : 台 北 市 朱 崙 街 20 號 708 室 電 話 : 傳 真 : 版 權 所 有 翻 印 必 究 22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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