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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6 月 27 日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學 年 度 代 理 甄 選 簡 章 壹 本 簡 章 依 據 教 師 法 教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訂 定 之 貳 本 簡 章 所 稱 代 理 教 師 : 係 指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本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缺 額 應 徵 入 伍 進 修 假 或 公 ( 差 ) 假 三 個 月 以 上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參 參 加 甄 選 之 基 本 條 件 : 一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或 多 重 國 籍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二 品 德 優 良 無 不 良 記 錄 三 身 心 健 康 儀 表 端 正 四 國 語 正 確 口 齒 清 晰 五 退 休 人 員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 宜 蘭 縣 政 府 91 年 7 月 26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肆 報 考 限 制 : 一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台 定 居 設 籍 未 滿 10 年 者,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 若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必 須 事 先 聲 明 審 查, 隱 瞞 事 實 者 取 消 資 格 二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一 者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條 及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27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倘 報 名 時 無 從 查 證, 錄 取 聘 任 後 仍 應 予 解 聘 ( 詳 見 附 則 ) 三 於 民 國 82 年 前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需 另 檢 具 92 年 8 月 1 日 前 未 連 續 中 斷 教 學 超 過 10 年 以 上 之 相 關 服 務 證 明 四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幼 兒 園 新 進 用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任 職 前 最 近 1 年 內 接 受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以 上, 應 考 人 應 於 任 職 前 取 得 前 開 訓 練 證 明, 於 任 職 前 仍 未 能 提 出 前 開 訓 練 證 明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五 持 外 國 學 歷 證 件 者,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月 日 星 五 六 日 期 項 目 時 間 地 點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備 註 ㄧ二 三 統 一 公 告 7 1:30-4:00 8:30 南 屏 一 五 2 1:30-4:00 8:00 8: 三 二 第 3 次 受 理 報 名 下 午 1:30-4:00 8:30 8:00 具 有 幼 兒 園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8:10 21 四 考 放 試 榜 自 當 上 日 午 下 8:30 午 8:00 起 前 古 亭 國 小 請 於 上 午 8:10 前 完 成 報 到 伍 甄 選 類 別 名 額 聘 期 : 一 幼 兒 園 懸 缺 代 理 教 師 : 正 取 1 名, 擇 優 備 取 若 干 名 ( 備 取 資 格 保 留 3 個 月 ) 二 聘 任 期 限 : 自 105 年 8 月 29 日 起 至 106 年 7 月 1 日 止 陸 報 名 甄 選 資 格 及 時 間 : ( 依 甄 選 資 格 受 理 報 名 及 考 試 )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程 表

2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薪 資 : 一 律 以 學 歷 支 薪, 不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柒 報 名 地 點 : 第 一 次 報 名 地 點 於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南 屏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泰 山 路 98 號, 電 話 : ) 受 理, 第 二 次 以 後 報 名 地 點 為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村 古 亭 路 81 號, 電 話 : ) 捌 報 名 方 式 及 手 續 : 一 應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報 名, 不 接 受 通 訊 報 名 二 報 名 時 應 繳 附 下 列 表 件 :( 正 本 驗 畢 發 還, 未 持 有 正 本 者, 一 律 不 接 受 切 結 書 及 報 名, 影 印 本 請 用 A4 影 印, 並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證 件 不 齊 全 者, 視 為 資 格 不 符, 不 受 理 補 件 ) ( 一 ) 報 名 表 1 份 ( 請 自 行 下 載 繕 打 ) ( 二 ) 簡 歷 表 11 份 ( 三 ) 切 結 書 1 份 ( 四 ) 繳 驗 身 分 證 最 高 學 歷 證 件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退 伍 令 ( 免 役 證 明 ) 學 分 證 明 書 及 其 他 有 關 證 件 正 本 ; 影 本 留 存 應 試 教 師 之 資 料 及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偽 造 或 不 實, 縱 因 甄 選 前 後 未 能 查 覺 而 予 錄 取,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錄 取 無 效, 並 視 情 節 追 究 責 任 ( 五 ) 具 殘 障 身 分 者, 請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及 影 本 1 份 玖 甄 試 日 期 地 點 及 順 序 : 請 攜 帶 身 份 證 及 自 備 甄 選 試 教 文 具 用 品 一 甄 試 日 期 : 各 階 段 參 加 甄 試 人 員 請 參 閱 甄 選 時 程 表, 逾 時 者 以 棄 權 論 二 甄 試 地 點 :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 地 址 :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村 古 亭 路 81 號 ) 電 話 : #218 三 甄 試 順 序 : 依 報 名 先 後 順 序 排 定 甄 選 證 號 碼 依 序 甄 試, 試 場 位 置 於 考 試 之 日 當 場 宣 布 拾 甄 試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 一 口 試 : 時 間 為 10 分 鐘 以 內, 配 分 比 例 30%, 應 考 人 於 口 試 時 得 檢 附 教 學 檔 案 資 料 以 供 參 考 (1 自 我 介 紹, 占 20% 2 教 學 理 念 及 教 學 輔 導 行 政 實 務, 占 25% 3 學 科 專 業 知 識, 占 25% 4 表 達 溝 通 能 力 及 臨 場 反 應, 占 20% 5 口 齒 語 音 儀 表 態 度, 占 10%) 二 試 教 : 時 間 為 20 分 鐘 以 內 ; 配 分 比 例 70% (1 教 學 目 標 之 掌 握, 占 30% 2 學 科 專 業 知 識, 占 30% 3 教 學 技 巧 之 生 動 流 暢 教 學 語 音 表 態, 占 30% 4 教 案 教 具 呈 現 及 師 生 互 動 關 係, 占 10%) 試 教 主 題 請 依 個 人 幼 教 專 長 自 行 編 擬 設 計 教 學 活 動, 試 教 時 所 需 器 材 及 教 具, 本 校 不 另 代 為 提 供, 請 自 行 準 備 拾 壹 錄 取 標 準 : 一 本 項 甄 選 若 成 績 未 達 標 準 者 ( 總 平 均 80 分 ) 得 從 缺, 擇 期 再 辦 理 甄 選 ; 應 試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 以 上 者, 按 成 績 高 低 依 序 錄 取 二 甄 選 總 成 績 分 數 若 相 同 時, 依 下 列 順 序 優 先 錄 取 : ( 一 )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者 ( 二 ) 若 無 上 述 人 員 時, 以 下 列 順 序 按 成 績 高 者 優 先 錄 取 :A 試 教 成 績 B 口 試 成 績 拾 貳 錄 取 公 告 及 報 到 時 間 : 一 公 告 時 間 及 地 點 : 俟 甄 選 完 畢 後, 在 本 校 公 告 欄 及 宜 蘭 縣 教 育 資 訊 網 ( 公 告, 並 以 電 子 郵 件 發 送 至 各 應 考 人 報 名 表 載 明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二 報 到 時 間 : 錄 取 教 師 請 於 甄 選 完 畢 之 翌 日 上 午 10 時 至 11 時, 攜 帶 私 章 及 郵 局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至 本 校 人 事 室 完 成 報 到 應 聘 手 續,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更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保 留,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不 得 異 議 拾 參 成 績 複 查 期 限 及 方 式 : 一 應 考 人 如 欲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請 於 甄 選 完 畢 之 翌 日 上 午 08 時 30 分 至 09 時 30 分 前 持 身 分 證 親 自 以 書 面 ( 附 件 四 ) 向 本 校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評 分 表,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甄 選 委 員 會 評 審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3 二 應 考 人 經 申 請 複 查 後, 若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確 有 影 響 甄 選 結 果 時, 本 校 將 於 甄 選 完 畢 之 翌 日 中 午 12 時 前 於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資 訊 網 及 本 校 網 站 重 新 公 告 甄 選 結 果 : 若 無 影 響 甄 選 結 果, 則 不 再 另 行 公 告 拾 肆 依 宜 蘭 縣 政 府 100 年 5 月 19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為 提 升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整 體 教 學 品 質, 建 立 公 正 客 觀 的 服 務 績 效 考 核 制 度, 並 使 學 校 能 有 效 掌 握 兼 代 教 師 素 質 及 流 動, 以 避 免 學 校 聘 任 到 不 適 任 之 教 師,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自 100 年 度 起 各 級 學 校 聘 任 之 兼 任 教 師 及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依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年 度 考 核 參 考 規 準 於 每 年 度 6 月 15 日 前 辦 理 考 評 拾 伍 其 他 事 項 : 一 本 校 申 訴 電 話 專 線 : # 218 二 如 因 颱 風 地 震 等 天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時, 甄 選 得 延 期 舉 行, 並 於 宜 蘭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網 ( 點 選 各 級 學 校 內 公 告 周 知 附 則 三 依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補 教 分 離 實 施 要 點, 在 校 外 兼 職 補 習 而 有 影 響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不 公 之 虞 壹 : 一 或 涉 及 其 他 不 當 利 益 應 予 迴 避 問 題 時 則 終 止 任 關 係 二 三 本 簡 章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四 教 師 第 十 四 條 : 教 師 經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五 曾 依 褫 有 服 犯 法 奪 期 性 育 停 公 徒 務 侵 人 止 權 刑 害 任 尚, 一 犯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獲 宣 告 緩 刑 員 用 未 因 罪 任 復, 貪 防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用 權 或 治 受 法 條 休 第 例 職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處 分 等 尚 相 未 關 期 滿 法 令 或 辦 因 案 理 停, 止 如 職 務 有, 補 其 充 原 因 事 尚 項 未, 消 滅 公 佈 於 本 校 行 政 網 六 七 八 受 監 合 護 格 醫 輔 師 助 證 宣 明 告 有 精 神 尚 病 未 尚 撤 未 銷 痊 癒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侵 擾 害 或 行 性 為 霸 屬 凌 實 行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為 生, 校 且 園 情 性 節 侵 重 害 大 事 一 二 三 隱 匿 偽 體 行 他 造 罰 為 人 或 違 所 變 霸 反 犯 造 凌 相 校 或 學 關 園 湮 生 法 性 滅 令 侵 他 造, 害 人 成 事 所 其 件 犯 身 關 之 校 心 機 證 園 嚴 關 據 毒 重 查, 品 侵 證 經 危 害 屬 有 害 實 關 事 機 件 關 之 查 證 證 據 屬, 實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貳 十 一 教 四 具 育 有 人 教 下 員 學 列 任 不 情 用 力 事 條 或 之 例 不 一 第 能 者 三 勝 十 任 不 一 工 得 條 作 為 : 有 教 具 育 體 人 事 員 實 ;; 其 已 違 任 反 用 聘 者 約, 情 應 節 報 重 請 大 主 二 三 四 曾 依 服 犯 法 內 性 停 亂 務 侵 止, 害 任 因 犯 用 外 貪 罪, 患 污 防 或 罪 瀆 治 受, 職 法 休 經 經 第 職 有 有 二 處 罪 罪 條 分 判 判 第 尚 決 一 決 未 確 項 確 期 定 所 定 滿 或 定 或 通 之 通 或 緝 緝 罪 因 有 有, 案 經 停 案 尚 有 止 尚 未 罪 職 未 結 判 務 結 案 決, 案 確 其 定 原 管 因 教 尚 育 未 行 消 政 滅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五 六 七 八 九 褫 受 奪 監 公 護 權 尚 輔 未 助 復 宣 權 告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尚 精 未 神 撤 病 銷 尚 未 痊 癒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騷 害 擾 行 或 為 性 屬 霸 實 凌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行 生 為 校, 園 且 性 情 侵 節 害 重 事 大 件 十 一 二 三 隱 匿 偽 體 行 他 造 罰 為 人 或 違 所 變 霸 反 犯 造 凌 相 校 或 學 關 園 湮 生 法 性 滅, 令 侵 他 造, 害 人 成 經 事 所 有 件 犯 身 關 之 校 心 機 證 園 嚴 關 據 毒 重 查 品 侵 證 經 危 害 屬 有 害 實 關 事 機 件 關 之 查 證 證 據 屬, 實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參 肆 一 教 有 育 痼 人 疾 員 任 能 用 任 條 事 例, 或 三 服 公 三 務 交 二 幼 兒 曾 行 教 有 為 育 性 不 及 侵 檢 照 害 損 顧 害 法 性 兒 第 騷 童 二 擾 權 十 或 益 七 虐 條 待 其 : 兒 情 代 教 童 節 未 保 行 重 清 服 為 大 者 務, 人 經 不 員 判 得 或 刑 關 任 其 確 用 他 定 為 人 或 查 教 員 通 證 育 有 緝 屬 人 下 有 實 員 列 案, 情 尚 已 事 未 屆 之 結 應 一 案 即 者 退, 休 不 年 得 齡 在 者 幼, 兒 不 園 得 服 任 務 用 :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三 四 規 教 罹 其 患 他 精 法 神 律 疾 規 病 定 尚 不 未 得 痊 擔 癒 任, 各 不 該 能 人 勝 員 任 之 教 情 保 事 工, 作 有 關 定 保 應 辦 服 將 理 務 處 外 人 理, 員 情 應 或 形 在 予 通 以 報 幼 免 其 兒 職 他 園 直 服 解 轄 務 聘 市 之 其 或 他 解 縣 人 僱 ( 員 市 有 ) 前 主 前 項 管 項 情 機 各 關 形 款 者 情, 形 幼 之 兒 一 園 者 應 報, 直 除 轄 第 市 三 款 情 縣 形 ( 得 市 依 ) 規 主 定 管 辦 機 理 關 退 備 休 查 或, 資 直 遣 轄 市, 及 縣 第 ( 四 款 市 情 ) 形 主 依 管 其 機

4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表 簽 章 ) ( 相 片 黏 貼 處 ) 甄 選 編 號 : 姓 別 男 女 報 名 日 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甄 選 類 別 幼 兒 園 - 懸 缺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編 號 姓 名 ( 出 生 年 月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婚 姻 已 婚 未 婚 身 分 證 字 號 兵 役 役 畢 未 役 服 役 中 國 籍 中 華 民 國 兼 具 外 國 籍 ( 國 ) 外 國 籍 ( 國 ) 地 址 學 歷 戶 籍 地 址 : 通 訊 地 址 : 電 話 電 話 : 行 動 : 畢 業 學 校 系 所 修 業 起 訖 年 月 日 ( 夜 ) 間 部 證 書 字 號 修 習 學 分 情 形 教 育 學 分 專 門 學 分 修 習 學 校 修 習 學 校 科 目 名 稱 修 習 學 分 數 修 習 學 分 數 證 書 字 號 證 書 字 號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種 類 科 目 登 記 機 關 登 記 日 期 證 書 字 號 經 歷 繳 交 證 件 名 稱 人 事 室 甄 注 意 事 項 服 務 學 校 職 稱 服 務 期 間 服 務 年 資 備 註 國 民 身 分 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選 學 經 歷 證 件 會 件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證 委 件 其 他 專 長 證 明 文 員 件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 ~ 服 務 證 明 書 證 件 驗 畢 發 還 簽 收 處 切 結 書 委 託 書 簡 歷 表 11 份 基 本 救 命 術 訓 練 8 小 時 資 格 符 不 合 符 以 上 研 習 證 明 相 請 審 伍 關 親 核 先 證 自 如 填 明 報 有 妥 服 文 名 異 並 務 件 或 議 簽 證 以 委 章, 明 原 託 得, 書 始 報 於 證 名 報 切 件, 名 時 結 請 為 通 當 書 依 準 信 天 序 報 以, 委 ( 名 書 驗 託 國 不 面 畢 書 民 予 檢 發 身 受 附 還 簡 分 理 有, 歷 證 關 留 表 證 影 ) 合 件 印 格 立 本 教 即 師 送 證 審 書 核 人 畢 員 業 審 證 核 書 教 育 專 業 學 分 證 件 專 長 證 明 文 件 退 校 長

5 請 請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應 考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甄 選 名 選 稱 甄 選 類 別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甄 選 證 編 號 複 查 事 由 注 申 請 複 查 項 一 目 ( V ) 口 試 試 教 二 意 申 事 複 以 項 : 申 請 人 申 閱 請 查 書 答 複 僅 面 查 向 甄 本 選 校 成 教 績 師, 甄 應 選 於 委 複 員 查 會 成 提 績 出 規, 定 逾 期 間 或 內 程 序 持 身 合 分 者 證 不 予 成 受 績 理 通, 知 且 單 以 及 一 填 次 寫 為 限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通 知 書, 親 自 日 案 限 卷 應 期 考 人 申 請 項 目, 未 申 請 複 查 部 分, 概 不 複 查 複 查 非 選 擇 題 時, 除 漏 閱 或 校 核 發 現 有 疑 義 者 外, 不 重 年 月 日 簽 章 請 勿 撕 開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考 人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應 考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甄 選 名 選 稱 甄 選 類 別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甄 選 證 編 號 複 查 事 由 申 請 複 查 項 複 目 ( V ) 查 結 口 果 試 試 教 一 口 試 : 分 二 試 教 : 分 注 意 一 事 本 欄 應 考 人 請 勿 填 寫 複 查 結 果 二 項 不 複 : 申 查 重 請 閱 僅 複 答 限 查 應 案 成 卷 考 績 人 以 申 一 請 次 項 為 目 限, 未 除 申 請 複 查 部 分, 概 不 複 查 複 查 非 選 擇 題 時, 除 漏 閱 或 校 核 發 現 有 疑 義 者 外, 正 取 複 查 結 果 欄 位 備 取 外, 其 餘 欄 位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填 妥 未 錄 取 ( ) : 分 本 次 甄 選 正 取 分 數 : 分 備 取 分 數 : 分

6 委 託 書 立 委 託 書 人 ( 姓 名 ) 因 故 無 法 親 自 報 名 參 加 貴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特 委 託 ( 受 委 託 人 ) 代 表 本 人 辦 理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報 名 事 宜 此 致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 應 繳 驗 委 託 人 及 受 委 託 人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 立 委 託 書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號 碼 : 住 址 : 電 話 : 受 委 託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號 碼 : 住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0 7 月 1 3 日

7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簡 歷 表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戶 籍 地 址 學 歷 經 歷 簡 要 自 述 說 明 : 請 填 妥 本 表 並 影 印 11 份 於 報 名 時 一 併 繳 交, 口 試 時 並 得 攜 帶 個 人 教 學 檔 案

8 切 結 書 立 切 結 書 人 報 考 貴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105 學 年 度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發 生, 本 人 願 無 異 議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或 由 學 校 依 規 定 予 以 解 聘 : 一 有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一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規 定 情 事 者 二 違 反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補 教 分 離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者 三 經 性 侵 害 犯 罪 紀 錄 及 全 國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查 核 列 管 之 人 員 四 所 提 有 關 證 明 資 料 有 不 實 等 情 事 者 此 致 宜 蘭 縣 壯 圍 鄉 古 亭 國 民 小 學 立 切 結 書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住 址 : 電 話 ( 公 ): ( 私 ): 行 動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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