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 21期-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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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V-21 IV LEGISLATURA 2.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IV-21 目 錄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 IV/ /IV/ /IV/ /IV/ /IV/

2 2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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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1. 力 經 司 法 判 決 作 出 的 移 轉, 或 因 償 還 債 務 而 向 銀 行 作 出 的 移 轉 及 銀 行 的 後 續 轉 售 等 情 況 可 獲 豁 免 特 別 印 花 稅 另 外, 為 有 效 監 察 法 律 的 執 行, 法 案 建 議 在 財 政 局 要 求 提 供 與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有 關 的 資 料 時, 銀 行 律 師 實 習 律 師 及 法 律 代 辦 不 受 相 關 保 密 義 務 的 限 制 為 打 擊 炒 賣 住 宅 單 位 的 投 機 行 為, 引 導 房 地 產 市 場 朝 健 康 及 可 持 續 的 方 向 發 展, 在 研 究 及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調 控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措 施 後, 特 區 政 府 建 議 制 定 法 案, 針 對 短 期 內 移 轉 住 宅 單 位 額 外 徵 收 特 別 印 花 稅 本 法 案 建 議,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就 取 得 住 宅 單 位 結 算 印 花 稅 後 兩 年 內 將 該 住 宅 單 位 移 轉,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如 移 轉 是 在 一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十 七 章 規 定 的 可 課 稅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如 移 轉 是 在 一 年 後 兩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法 案 建 議, 如 果 未 就 取 得 住 宅 單 位 繳 納 印 花 稅, 且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又 將 該 住 宅 單 位 移 轉, 則 不 論 取 得 及 移 轉 相 隔 時 間 的 長 短, 一 律 徵 收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如 屬 於 按 照 財 政 預 算 案 的 規 定, 購 買 住 宅 單 位 獲 豁 免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而 財 政 局 的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是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發 出, 若 在 該 證 明 發 出 後 兩 年 內 將 購 買 的 住 宅 單 位 移 轉, 則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法 案 第 四 條 對 構 成 移 轉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依 據 作 出 了 規 定, 其 內 容 主 要 參 考 了 現 行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五 十 一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並 因 應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性 質 作 出 了 適 當 的 調 整 為 打 擊 透 過 偽 造 或 更 改 文 件 簽 署 日 期 逃 避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行 為, 法 案 建 議 偽 造 本 法 律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特 別 是 修 改 有 關 日 期 者, 適 用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有 關 偽 造 文 件 的 規 定 對 於 法 律 生 效 前 取 得 的 住 宅 單 位 但 尚 未 繳 納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法 案 作 出 了 過 渡 性 規 定, 若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天 內 結 算 印 花 稅,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的 規 定 ; 同 樣, 對 於 在 法 律 生 效 前 按 照 二 零 一 一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已 獲 豁 免 印 花 稅, 若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天 內 獲 財 政 局 發 出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也 不 適 用 本 法 的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稅 收 制 度 一 貫 堅 持 原 有 的 低 稅 政 策, 此 次 提 案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是 針 對 炒 賣 住 宅 單 位 的 投 機 行 為 的 一 種 特 別 稅 務 措 施, 因 此 建 議 在 法 律 生 效 兩 年 後, 將 因 應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實 際 情 況 對 該 法 適 時 作 出 檢 討 /2011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及 ( 三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主 體 為 住 宅 單 位 的 移 轉 人, 為 建 立 有 效 的 機 制 確 保 納 稅 人 依 法 納 稅, 法 案 參 考 了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八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並 考 慮 了 透 過 海 外 公 司 持 有 並 移 轉 住 宅 單 位 的 情 況, 規 定 了 相 關 實 體 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負 有 的 連 帶 責 任 法 案 同 時 規 定 取 得 人 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負 補 充 責 任 為 避 本 法 律 設 立 因 移 轉 位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已 建 成 興 建 中 或 正 在 規 劃 興 建 中 的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而 須 繳 納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以 打 擊 該 類 不 動 產 的 投 機 行 為 免 取 得 人 在 不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需 要 負 擔 繳 稅 的 補 充 責 任, 法 案 規 定 移 轉 人 有 義 務 向 取 得 人 提 供 其 繳 納 印 花 稅 的 M/2 憑 單 副 本, 以 及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獲 移 轉 人 同 意 者 的 申 請, 財 政 局 將 發 出 有 關 移 轉 人 是 否 需 要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聲 明 書 由 於 本 法 案 主 要 針 對 住 宅 單 位 的 短 期 炒 賣 行 為, 因 此 建 議 涉 及 配 偶 及 親 屬 間 的 移 轉 因 繼 承 的 移 轉 因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一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就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結 算 印 花 稅, 且 在 結 算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對 該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作 出 臨 時 或 確 定 移 轉,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6 6 IV 二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在 未 就 上 款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繳 納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下, 對 有 關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作 出 臨 時 或 確 定 移 轉, 須 繳 納 按 下 條 ( 一 ) 項 所 指 的 稅 率 計 算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三 如 屬 按 照 財 政 預 算 案 就 第 一 款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可 豁 免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獲 財 政 局 發 出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且 在 獲 發 證 明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對 有 關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作 出 臨 時 或 確 定 移 轉,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五 )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同 地 位 的 讓 與 ; ( 六 ) 確 保 承 租 人 有 權 在 特 定 期 間 屆 滿 且 支 付 特 定 剩 餘 金 額 後 取 得 租 賃 物 所 有 權 的 不 動 產 租 賃 ; ( 七 ) 長 期 不 動 產 租 賃 及 轉 租, 又 或 該 租 賃 及 轉 租 的 移 轉 ; 長 期 不 動 產 租 賃 及 轉 租 是 指 經 出 租 人 明 確 同 意 或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自 有 關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或 在 合 同 生 效 期 內 經 延 長 期 限 後, 期 間 應 超 過 十 五 年 的 不 動 產 租 賃 及 轉 租 ; ( 八 ) 股 東 以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出 資 作 為 繳 付 公 司 資 本, 以 及 在 公 司 清 算 時 將 該 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判 給 股 東 ;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稅 率 如 下 : ( 一 ) 如 移 轉 是 在 就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結 算 印 花 稅 之 日 或 按 上 條 第 三 款 獲 發 豁 免 印 花 稅 證 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17/88/M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十 七 章 規 定 的 可 課 稅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 二 ) 如 移 轉 是 在 上 項 所 指 期 間 屆 滿 後 一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十 七 章 規 定 的 可 課 稅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 九 ) 股 東 以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出 資 作 為 繳 付 合 夥 資 本, 而 其 他 股 東 對 該 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取 得 共 有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 在 相 同 狀 況 下, 讓 與 公 司 出 資 或 股, 又 或 接 納 新 股 東 ; ( 十 ) 資 產 中 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公 司 的 股 東 將 其 擁 有 的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公 司 出 資 作 出 的 移 轉 ; 如 夫 妻 雙 方 持 有 的 出 資 為 夫 妻 的 共 同 財 產, 則 夫 妻 雙 方 將 其 出 資 移 轉, 視 為 屬 同 一 股 東 所 作 出 ; ( 十 一 ) 合 作 社 社 員 以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出 資 作 為 繳 付 合 作 社 的 資 本, 以 及 在 合 作 社 清 算 時 將 該 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判 給 合 作 社 社 員 ; 一 作 為 移 轉 或 承 諾 移 轉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的 所 有 權 或 用 益 物 權, 以 及 作 為 移 轉 或 承 諾 移 轉 該 類 不 動 產 的 事 實 使 用 權 及 收 益 權 的 一 切 憑 證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均 視 為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移 轉 依 據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下 列 行 為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 一 ) 買 賣 合 同 贈 與 合 同 交 換 合 同, 又 或 用 益 權 或 使 用 權 及 居 住 權 的 設 定 ; ( 二 ) 買 賣 預 約 合 同 優 先 權 約 定 或 其 他 即 使 屬 合 規 範 有 效 及 產 生 效 力 但 仍 不 能 移 轉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用 益 物 權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 ( 三 ) 將 用 益 權 或 使 用 權 及 居 住 權 讓 與 所 有 權 人 ; ( 十 二 ) 因 ( 八 ) 及 ( 九 ) 項 所 指 公 司 及 合 夥 的 分 立 該 等 公 司 與 公 司 的 合 併 或 該 等 公 司 與 合 夥 的 合 併 而 產 生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移 轉 ; ( 十 三 ) 按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未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同 意 不 可 廢 止 的 賦 予 受 權 人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處 分 權 的 授 權 書 或 複 委 任 書 ; ( 十 四 ) 就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處 分, 賦 予 受 權 人 雙 方 代 理 權 的 授 權 書 或 複 委 任 書 ; ( 十 五 ) 作 為 移 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事 實 使 用 權 及 收 益 權 的 其 他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 四 ) 將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判 給 債 權 人 將 不 動 產 直 接 交 付 債 權 人 作 為 代 物 清 償 或 方 便 受 償 的 代 物 清 償, 又 或 將 不 動 產 交 付 有 義 務 支 付 債 權 人 的 第 三 人 ; 三 上 款 ( 十 三 ) 及 ( 十 四 ) 項 所 指 授 權 書 或 複 委 任 書 中 的 受 權 人 或 複 受 任 人 被 推 定 知 悉 相 關 情 況, 但 此 推 定 可 被 完 全 反 證 推 翻

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主 體 為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移 轉 人 一 納 稅 主 體 自 第 二 條 所 指 移 轉 的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須 結 算 及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二 納 稅 主 體 在 結 算 時 須 出 示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資 料, 並 附 同 填 妥 的 專 用 表 格 一 下 列 實 體 須 對 應 繳 納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相 關 罰 款 利 息 及 其 他 法 定 費 用, 包 括 訴 訟 費 用 負 連 帶 責 任 : ( 一 ) 如 納 稅 主 體 為 法 人, 其 領 導 人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監 事 會 成 員 或 清 算 人 ; 三 稅 款 藉 繳 納 憑 單 在 財 政 局 繳 納, 不 設 任 何 附 加 費 用 四 第 二 款 所 指 表 格 及 上 款 所 指 憑 單 的 式 樣,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建 議,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 二 ) 如 納 稅 行 為 應 由 受 權 人 或 無 因 管 理 人 作 出, 其 委 任 人 或 無 因 管 理 中 的 本 人 二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管 理 人, 須 對 應 繳 納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相 關 罰 款 利 息 及 其 他 法 定 費 用, 一 下 列 移 轉 獲 豁 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包 括 訴 訟 費 用 負 連 帶 責 任, 各 管 理 人 之 間 亦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 一 ) 向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姻 親 二 親 等 內 的 旁 系 血 親 或 三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管 理 人 是 指 以 姻 親 作 出 的 移 轉 ; 任 何 方 式 承 擔 或 負 責 管 理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事 務 的 所 有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且 此 管 理 是 為 該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利 益, 並 本 於 為 其 管 理 的 意 思 為 之 ( 二 ) 因 離 婚 撤 銷 婚 姻 或 因 法 院 裁 判 的 分 產 而 在 配 偶 之 間 作 出 的 移 轉 ; 一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取 得 人 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負 補 充 責 任, 但 不 影 響 檢 索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二 補 充 責 任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轉 換 落 實, 但 須 以 移 轉 人 沒 有 財 產 或 財 產 不 足 為 前 提 三 移 轉 人 有 義 務 向 取 得 人 提 供 已 就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繳 納 或 獲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M/2 憑 單 副 本 ( 三 ) 因 繼 承 的 移 轉, 以 及 繼 承 人 之 間 對 遺 產 的 財 產 作 出 的 移 轉 ; ( 四 ) 因 破 產 無 償 還 能 力 或 支 付 一 定 金 額 的 執 行 而 由 司 法 判 決 作 出 的 移 轉 ; ( 五 ) 因 償 還 債 務 而 向 銀 行 作 出 的 移 轉 ; ( 六 ) 根 據 七 月 五 日 第 32/93/M 號 法 令 第 七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銀 行 在 兩 年 期 限 內 作 出 的 轉 售 ; ( 七 ) 依 法 獲 豁 免 繳 納 因 移 轉 財 產 而 生 的 印 花 稅 的 實 體 作 出 的 移 轉 四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獲 移 轉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的 申 請, 財 政 局 發 出 為 確 定 移 轉 人 是 否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聲 明 書 二 按 上 款 規 定 獲 豁 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主 體, 仍 須 在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間 內 就 有 關 移 轉 向 稅 務 當 局 作 出 申 報

8 8 IV 一 上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規 定 的 豁 免 須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確 認 二 應 自 第 二 條 所 指 移 轉 的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藉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專 用 表 格 向 財 政 局 提 出 具 適 當 理 據 的 申 請 一 對 於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作 出 的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如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日 內 就 該 等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結 算 印 花 稅,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二 對 於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按 照 二 零 一 一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已 獲 接 納 豁 免 徵 收 涉 及 金 額 至 澳 門 幣 三 百 萬 元 的 印 花 稅 的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如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日 內 獲 財 政 局 發 出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財 政 局 為 監 察 本 法 律 的 執 行 而 要 求 提 供 與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有 關 的 資 料 時, 銀 行 律 師 實 習 律 師 及 法 律 代 辦 的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財 政 預 算 (OR2011) 收 入 表 中 增 加 一 預 算 項 目, 經 濟 分 類 為 , 名 稱 為 特 別 印 花 稅 一 在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的 期 間 內, 未 繳 納 應 繳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特 別 印 花 稅 者, 科 處 相 當 於 所 欠 稅 款 一 半 金 額 的 罰 款 二 如 在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間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繳 納 稅 款, 則 罰 款 減 至 三 分 之 一 三 如 在 上 款 所 指 期 間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繳 納 稅 款, 則 罰 款 本 法 律 於 生 效 兩 年 後 因 應 房 地 產 交 易 狀 況 予 以 檢 討 減 半 偽 造 本 法 律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特 別 是 修 改 有 關 日 期 者, 適 用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的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規 定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凡 本 法 律 對 特 別 印 花 稅 未 有 規 定 的 事 宜, 補 充 適 用 經 作 出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印 花 稅 規 章 的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2. 博 彩 業 在 其 發 展 過 程 中 帶 來 了 若 干 社 會 問 題, 當 中 尤 其 受 到 關 注 的, 是 年 青 人 過 早 接 觸 博 彩 活 動 令 其 價 值 觀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的 問 題 另 一 方 面, 規 範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的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在 實 際 操 作 上 也 出 現 若 干 不 便, 例 如 就 進 入 及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所 作 的 規 定 過 於 簡 單 未 有 就 違 法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行 為 訂 定 處 罰, 以 及 缺 乏 關 於 違 法 進 入 娛 樂 場 博 彩 所 贏 取 彩 金 的 處 理 方 法 等 本 法 案 旨 在 解 決 實 際 適 用 博 彩 法 例 方 面 所 出 現 的 若 干 問 題 和 回 應 有 關 需 要, 尤 其 是 : ( 一 ) 提 高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至 低 要 求 年 齡, 由 十 八 歲 提 高 至 二 十 一 歲 ; ( 二 ) 因 應 現 行 法 例 就 進 入 及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所 作 的 過 於 簡 單 的 規 範, 對 之 作 更 詳 細 的 規 管 ; ( 三 ) 規 定 行 政 當 局 可 應 任 何 人 提 出 的 請 求 ( 或 其 家 屬 提 出 的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確 認 的 請 求 ), 禁 止 有 關 的 人 進 入 娛 樂 場 ; ( 四 ) 明 確 訂 定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的 歸 屬 年 青 人 過 早 接 觸 博 彩 活 動 令 其 價 值 觀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社 會 上 不 少 意 見 認 為 有 必 要 提 升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新 加 坡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也 是 二 十 一 歲 就 澳 門 而 言, 限 制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最 低 年 齡 的 政 策 在 不 同 時 代 有 不 同 的 考 量, 而 有 關 考 量 並 非 以 民 法 典 規 定 的 用 以 界 定 為 成 年 人 的 年 齡 為 基 礎, 而 是 以 社 會 形 勢 需 要 為 出 發 點 事 實 上, 由 規 範 博 彩 經 營 的 1961 年 第 1496 號 立 法 性 法 規 開 始 至 現 行 的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即 第 16/2001 法 律 頒 佈,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出 現 過 多 次 修 改 因 此, 為 保 障 年 青 人 免 其 過 早 接 觸 博 彩 活 動 而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及 維 護 社 會 利 益, 將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作 適 度 提 升 是 有 理 據 的 經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及 地 區 的 經 驗, 建 議 將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由 十 八 歲 提 升 至 二 十 一 歲 與 此 同 時, 亦 建 議 禁 止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在 娛 樂 場 內 從 事 職 業 活 動, 但 該 禁 止 不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受 聘 於 娛 樂 場 內 提 供 工 作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僱 員 法 案 建 議 對 不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而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違 法 者 科 處 行 政 處 罰, 並 規 定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的 監 督 義 務 及 不 履 行 義 務 的 罰 則 法 案 亦 建 議 就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的 程 序 作 更 詳 細 的 規 範, 以 明 確 有 關 行 政 決 定 的 依 據 及 程 序, 使 之 能 更 加 順 暢 執 行 法 案 更 規 定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應 任 何 人 其 本 人 提 出 或 確 認 其 親 屬 所 提 出 的 請 求 而 禁 止 該 人 進 入 娛 樂 場, 即 使 該 人 事 後 改 變 主 意, 也 須 在 三 十 日 之 後 方 可 解 除 禁 止, 以 此 作 為 協 助 病 態 博 彩 者 的 其 中 一 項 措 施 最 後, 法 案 規 定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及 地 區 的 經 驗, 發 覺 不 同 地 方 為 了 防 治 青 少 年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都 會 制 訂 不 同 的 政 策 例 如 美 國, 雖 然 不 同 的 州 份 有 不 同 的 規 定, 大 多 數 州 份 都 以 十 八 歲 作 為 可 以 合 法 賭 博 及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但 為 了 更 好 地 保 護 青 少 年 以 免 他 們 過 於 年 輕 就 參 與 賭 博 活 動, 多 個 州 將 合 法 賭 博 及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至 二 十 一 歲 /2011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10 10 IV 二 如 受 僱 於 承 批 公 司 或 其 他 實 體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工 作 人 員 所 具 備 的 專 業 培 訓 技 術 可 對 公 司 及 實 體 提 供 必 要 的 協 助,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許 可 該 等 工 作 人 員 暫 時 進 入 娛 樂 場 三 禁 止 進 入 的 範 圍 包 括 所 有 經 娛 樂 場 入 口 方 能 進 入 的 本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事 宜 : 地 方 ( 一 )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和 博 彩 ; ( 二 )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或 其 他 博 彩 收 益 的 歸 屬 一 以 下 的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藉 他 人 於 娛 樂 場 博 彩, 但 可 自 由 進 出 娛 樂 場 : ( 一 ) 行 政 長 官 ; 因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決 定 或 司 法 裁 判 而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措 施 同 時 包 括 以 下 禁 止 事 項,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 ( 一 ) 禁 止 於 任 何 娛 樂 場 逗 留 和 直 接 或 藉 他 人 博 彩 ; ( 二 ) 禁 止 於 娛 樂 場 內 以 自 僱, 又 或 受 僱 於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的 承 批 公 司 ( 下 稱 承 批 公 司 ) 或 其 他 實 體 的 形 式 從 事 職 業 活 動 ( 二 )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 ( 三 ) 行 政 會 委 員 ; ( 四 ) 承 批 公 司 或 管 理 公 司 的 公 司 機 關 成 員, 以 及 由 其 陪 同 的 被 邀 請 的 人, 但 以 相 關 批 給 所 包 括 的 娛 樂 場 為 限 二 承 批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直 接 或 藉 他 人 於 其 僱 主 所 經 營 的 娛 樂 場 進 行 博 彩, 但 可 自 由 進 出 該 等 娛 樂 場 一 以 下 的 人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 ( 一 )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 ( 二 ) 經 確 定 的 司 法 裁 判 宣 告 的 禁 治 產 人 或 準 禁 治 產 人 ; ( 三 ) 精 神 失 常 的 人 ; ( 四 )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包 括 公 務 法 人 的 工 作 人 員, 以 及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的 人 員, 但 經 許 可 者 除 外, 且 不 影 響 第 五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 ( 五 ) 處 於 醉 酒 狀 態 或 受 毒 品 作 用 影 響 的 人 ; ( 六 )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爆 炸 物 的 人 ; ( 七 ) 攜 帶 可 進 行 錄 像 或 錄 音 以 及 傳 播 資 訊 儀 器 的 人, 但 經 有 關 承 批 公 司 許 可 者 除 外 一 以 下 的 人 可 為 執 行 職 務 而 進 入 娛 樂 場, 但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博 彩 : ( 一 ) 法 院 司 法 官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以 及 司 法 輔 助 人 員 ; ( 二 ) 廉 政 公 署 公 務 人 員 ; ( 三 ) 審 計 署 公 務 人 員 ; ( 四 )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公 務 人 員 ; ( 五 )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人 員 ; ( 六 ) 海 關 公 務 人 員 ; ( 七 )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公 務 人 員 ; ( 八 ) 獲 行 政 長 官 按 個 別 情 況 給 予 許 可 的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限 制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人 不 受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規 定 的 年 齡 ( 四 ) 違 反 博 彩 規 則 的 人 ; ( 五 ) 構 成 滋 擾 的 人 ; ( 六 ) 在 娛 樂 場 內 出 售 或 意 圖 出 售 任 何 財 產 或 服 務, 又 或 進 行 任 何 財 產 或 服 務 交 易 的 人 ; 一 任 何 人 自 行 提 出 或 確 認 由 其 配 偶 尊 親 屬 卑 親 屬 或 兄 弟 姊 妹 所 提 出 的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申 請 時,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禁 止 其 進 入 娛 樂 場, 為 期 最 長 兩 年 二 利 害 關 係 人 可 請 求 廢 止 上 款 規 定 的 禁 止 措 施, 但 有 關 廢 止 自 提 出 請 求 之 日 起 計 滿 三 十 日 後 方 產 生 效 力 ( 七 ) 作 出 阻 礙 娛 樂 場 的 良 好 運 作 或 妨 礙 其 他 客 人 的 行 為 或 表 現 的 人 二 因 違 反 上 款 ( 二 ) 項 至 ( 七 ) 項 的 規 定 而 被 驅 逐 者, 禁 止 在 被 驅 逐 之 日 後 第 三 個 工 作 日 結 束 前 進 入 相 關 娛 樂 場 ; 在 實 施 驅 逐 時, 應 告 知 被 驅 逐 者 有 關 禁 止 事 宜 三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於 上 款 所 指 的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決 定 承 批 公 司 可 阻 止 其 認 為 不 適 宜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入 場, 或 決 定 其 認 為 不 適 宜 逗 留 於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離 場, 但 是 否 提 起 處 罰 程 序, 以 及 倘 提 起 處 罰 程 序 時 決 定 是 否 採 取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措 施 四 宣 告 禁 治 產 或 命 令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確 定 司 法 裁 判, 須 由 相 關 的 法 院 辦 事 處 通 知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須 遵 守 不 歧 視 原 則, 尤 其 不 得 作 出 性 別 種 族 民 族 膚 色 血 統 國 籍 居 住 地 語 言 或 宗 教 的 歧 視 以 下 的 主 管 當 局 可 要 求 娛 樂 場 客 人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和 命 令 驅 逐 娛 樂 場 客 人 離 場 : 本 法 律 的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在 緊 急 或 災 難 情 況 中 提 供 救 援 或 民 防 服 務 的 人, 尤 其 消 防 員 醫 療 及 醫 護 人 員 ( 一 )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督 察 及 有 關 主 管 人 員 ; ( 二 )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人 員 ; 一 除 違 反 本 法 律 的 禁 止 規 定 者 外, 以 下 的 人 亦 應 被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且 不 影 響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適 用 : ( 一 ) 在 違 反 禁 止 進 場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的 情 況 下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 ( 二 ) 第 十 條 規 定 的 任 一 實 體 要 求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時 拒 絕 出 示 的 人 ; ( 三 ) 娛 樂 場 博 彩 廳 的 管 理 層 人 員 ; ( 四 )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委 任 的 其 他 實 體 ( 三 ) 在 下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結 束 前 進 入 被 驅 逐 出 的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 一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或 其 他 博 彩 收 益,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12 12 IV 二 彩 金 或 其 他 博 彩 收 益 為 財 產 或 服 務 時,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須 計 算 其 相 關 價 值 ( 七 ) 在 娛 樂 場 內 出 售 或 意 圖 出 售 財 產 或 服 務, 又 或 進 行 任 何 財 產 或 服 務 的 交 易 三 承 批 公 司 須 應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為 順 利 執 行 本 條 規 定 的 要 求 提 供 協 助 二 如 承 批 公 司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科 澳 門 幣 一 萬 元 至 五 十 萬 元 罰 款 : ( 一 ) 允 許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禁 治 產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經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且 已 獲 悉 相 關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的 人 進 入 其 屬 下 娛 樂 場 ; 以 下 的 人 按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以 普 通 違 令 罪 處 罰 : ( 一 ) 不 服 從 第 十 條 ( 一 ) 及 ( 二 ) 項 所 指 當 局 發 出 或 確 ( 二 ) 在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根 據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提 出 合 理 要 求 時, 不 提 供 協 助 三 除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處 罰 外, 可 對 違 法 者 科 處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六 個 月 至 兩 年 的 附 加 處 罰 四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處 罰, 不 影 響 違 法 者 須 承 擔 的 紀 律 責 任 認 的 驅 逐 令 的 人 ; ( 二 ) 已 獲 通 知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但 不 服 從 有 關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的 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具 職 權 科 處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行 政 處 罰 一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的 人, 如 對 其 不 適 用 較 重 處 罰, 則 科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至 一 萬 元 罰 款 : ( 一 ) 違 反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的 規 定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於 娛 樂 場 對 本 法 律 規 定 由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作 出 的 決 定, 可 直 接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博 彩 ; ( 二 ) 在 娛 樂 場 內 被 第 十 條 規 定 的 任 一 實 體 要 求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時 拒 絕 出 示 ; ( 三 ) 在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結 束 前 進 入 被 驅 逐 出 的 娛 樂 場 ; 一 就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 三 ) ( 五 ) ( 六 ) 及 ( 七 ) 項 規 定 的 任 一 違 法 行 為 的 處 罰 程 序 組 成 卷 宗 期 間,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採 取 防 範 性 措 施, 禁 止 違 法 者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 四 ) 以 未 成 年 人 或 禁 治 產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份 陪 同 被 代 理 人 進 入 娛 樂 場 ; 二 上 款 所 指 措 施 具 緊 急 性, 且 須 維 持 至 對 有 關 程 序 作 出 最 後 決 定 為 止 ( 五 ) 違 反 博 彩 規 則 ; ( 六 ) 在 娛 樂 場 內 滋 事 ; 三 如 處 罰 決 定 包 含 實 施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附 加 處 罰, 則 在 利 害 關 係 人 未 獲 通 知 有 關 決 定 前, 維 持 適 用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措 施

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承 批 公 司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確 保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得 以 遵 守 本 法 律 關 於 承 批 公 司 的 規 定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獲 轉 批 給 人 一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的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由 承 批 公 司 或 其 他 實 體 聘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娛 樂 場 內 履 行 職 務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僱 員 二 承 批 公 司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向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送 交 一 份 符 合 上 款 所 規 定 要 件 的 人 的 名 單 廢 止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後 第 十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為 構 建 更 現 代 化 的 稅 收 制 度, 以 配 合 澳 門 特 區 未 來 的 經 濟 發 展 和 公 共 行 政 的 持 續 改 革, 特 區 政 府 認 為 有 需 要 透 過 稅 收 法 典 的 立 法, 整 合 現 行 各 稅 務 法 例 的 相 關 規 範, 進 一 步 釐 清 對 納 稅 義 務 的 界 定, 清 楚 訂 定 涉 及 稅 務 程 序 各 階 段 所 應 遵 守 的 原 則, 藉 以 維 護 納 稅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並 保 障 澳 門 特 區 的 稅 收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本 法 案, 期 望 以 稅 收 法 典 作 為 本 澳 今 後 稅 收 制 度 的 基 礎 稅 收 法 典 分 為 兩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涉 及 實 體 稅 法, 主 要 關 於 納 稅 義 務 的 規 範 其 內 容 涵 蓋 了 稅 收 規 定 的 一 般 原 則 稅 項 和 稅 率 的 種 類 稅 款 的 特 徵 產 生 和 要 求 納 稅 義 務 的 標 準 納 稅 事 實 的 概 念 直 接 稅 和 間 接 稅 擔 保 的 界 定 納 稅 主 體 的 種 類 和 其 他 稅 捐 責 任 人 確 定 稅 務 住 所 的 標 準, 以 及 涉 及 申 報 結 算 納 稅 義 務 的 消 滅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等 的 界 定 第 二 部 分 涉 及 形 式 稅 法, 主 要 關 於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和 納 稅 人 在 稅 務 事 宜 上 所 應 遵 守 的 原 則 程 序 以 及 各 自 相 關 的 權 責 其 內 容 涵 蓋 了 稅 項 的 申 報 結 算 和 徵 收 稅 務 檢 舉 調 查 和 舉 證 滯 納 和 強 制 徵 收 的 手 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違 法 及 處 罰, 以 及 稅 務 行 政 和 司 法 訴 訟 等 等 透 過 這 些 清 晰 和 完 備 的 規 範, 可 以 讓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納 稅 人 會 計 及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以 至 法 院 在 處 理 稅 務 事 宜 上 有 更 明 確 的 規 則 可 循, 此 亦 將 有 助 於 提 升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的 行 政 效 率, 以 及 加 強 納 稅 人 的 自 願 遵 循 意 識 稅 收 法 典 已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廉 政 公 署, 以 及 法 律 及 會 計 專 業 團 體 徵 集 意 見 /2011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及 ( 三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通 過 附 於 本 法 律 並 作 為 其 組 成 部 分 的 稅 收 法 典

14 14 IV 為 消 除 國 際 雙 重 徵 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簽 訂 旨 在 避 免 所 得 稅 或 消 費 稅 的 雙 重 徵 稅 及 防 止 該 等 稅 項 的 逃 稅 的 協 議 或 協 定, 並 可 採 取 稅 收 抵 免 或 豁 免 的 方 法 在 稅 務 執 行 處 進 行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引 致 的 應 繳 費 用,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批 示 訂 定,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收 入, 且 不 影 響 法 定 的 其 他 費 用 一 凡 住 所 實 際 管 理 機 關 或 常 設 機 構 設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體, 以 及 基 於 任 何 同 類 標 準 應 視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實 體, 如 聘 用 非 本 地 居 民 提 供 勞 務 或 進 行 活 動, 不 論 該 等 勞 務 或 活 動 是 否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提 供 或 進 行, 均 須 作 出 所 得 補 充 稅 的 就 源 扣 繳, 稅 率 為 所 支 付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五 一 已 開 始 計 算 的 稅 款 結 算 或 繳 納 的 時 效 期 間 及 除 斥 期 間, 仍 按 一 般 規 定 計 算 二 屬 本 法 律 及 所 通 過 的 稅 收 法 典 生 效 之 日 前 已 取 消 的 稅 收, 適 用 新 的 時 效 期 間, 且 不 論 原 時 效 期 間 是 否 中 止 或 中 斷, 所 經 過 的 時 間 均 予 計 算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提 供 勞 務 或 進 行 活 動 尤 指 進 行 任 何 土 木 建 築 工 程 及 提 供 科 學 或 技 術 性 質 的 勞 務, 包 括 單 純 的 顧 問 或 技 術 協 助 三 對 非 本 地 實 體 扣 繳 的 稅 款 應 最 遲 於 扣 繳 的 翌 月 十 五 日 交 予 澳 門 財 稅 廳 收 納 處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及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訴 訟 費 用 制 度, 由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四 聘 用 及 受 聘 的 實 體 須 對 應 納 稅 額 的 繳 納 負 連 帶 責 任 五 屬 不 遵 守 本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按 稅 務 違 反 訴 訟 程 序 對 違 法 者 科 以 金 額 與 應 繳 稅 款 相 等 的 罰 款 廢 止 與 本 法 律 及 所 通 過 的 稅 收 法 典 的 規 定 相 抵 觸 的 一 切 法 例, 尤 其 是 : ( 一 )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4/83/M 號 法 令 ; 一 所 得 補 充 稅 按 每 一 相 當 於 曆 年 的 營 業 年 度 徵 收,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二 所 得 補 充 稅 A 組 納 稅 人 可 採 用 有 別 於 上 款 所 定 的 計 徵 年 度, 有 關 起 始 日 期 可 定 為 四 月 一 日 七 月 一 日 或 十 月 一 日, 終 止 日 期 則 可 相 應 定 為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六 月 三 十 日 或 九 月 三 十 日 ( 二 ) 二 月 三 日 第 10/83/M 號 法 令 ; ( 三 )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16/84/M 號 法 令 ; ( 四 )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57/87/M 號 法 令 ; ( 五 ) 八 月 十 二 日 第 15/96/M 號 法 律 ; 三 採 用 上 款 所 指 計 徵 年 度 的 程 序,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批 示 訂 定 ( 六 )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15/77/M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營 業 稅 章 程 第 八 條 第 六 款 及 第 九 條

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生 效 本 法 律 及 所 通 過 的 稅 收 法 典 自 公 佈 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第 十 二 條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人 格 及 能 力 第 十 三 條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行 為 能 力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第 十 四 條 稅 收 事 宜 的 無 因 管 理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委 任 他 人 作 出 稅 收 行 為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委 任 行 政 當 局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納 稅 主 體 納 稅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稅 務 住 所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居 所 位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納 稅 人 的 替 代 者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責 任 法 人 及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或 經 理 的 責 任 對 繳 納 罰 款 所 負 的 補 充 民 事 責 任 清 算 人 的 責 任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的 責 任 在 代 繳 稅 款 情 況 下 的 責 任 稅 收 債 權 及 納 稅 義 務 的 移 轉 第 一 條 適 用 範 圍 第 二 條 稅 收 類 別 第 三 條 納 稅 能 力 第 四 條 稅 收 的 目 的 第 三 十 一 條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的 內 容 第 五 條 實 現 稅 收 公 正 的 權 利 第 三 十 二 條 納 稅 主 體 的 義 務 第 六 條 不 法 或 不 道 德 活 動 第 三 十 三 條 就 源 扣 繳 第 三 十 四 條 補 償 性 利 息 第 七 條 解 釋 第 八 條 時 間 上 的 適 用 第 九 條 空 間 上 的 適 用 第 十 條 漏 洞 的 填 補 第 十 一 條 候 補 性 適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應 稅 事 實 及 納 稅 義 務

16 16 IV 第 三 十 六 條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的 可 要 求 性 第 五 十 四 條 權 限 第 三 十 七 條 無 效 或 可 撤 銷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第 五 十 五 條 遲 延 利 息 第 三 十 八 條 法 律 行 為 的 虛 偽 第 三 十 九 條 納 稅 主 體 間 訂 立 的 合 同 第 五 十 六 條 自 行 繳 納 第 五 十 七 條 稅 款 徵 收 方 式 第 四 十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計 稅 依 據 的 確 定 直 接 評 估 由 納 稅 主 體 評 估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計 稅 依 據 的 核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條 期 限 禁 止 延 期 償 付 稅 款 及 禁 止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抵 銷 及 清 償 的 抵 充 分 期 償 付 第 四 十 五 條 稅 率 第 六 十 一 條 強 制 繳 納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應 納 稅 額 自 行 結 算 更 正 及 附 加 結 算 依 職 權 複 核 結 算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提 起 前 的 代 物 清 償 抵 銷 混 同 贖 回 第 五 十 條 結 算 權 的 除 斥 期 間 第 六 十 六 條 時 效 第 六 十 七 條 依 職 權 審 理 時 效 第 六 十 八 條 稅 收 債 權 的 擔 保 第 六 十 九 條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債 權 的 擔 保 第 五 十 一 條 納 稅 義 務 消 滅 的 方 式 第 七 十 條 對 稅 收 債 權 的 損 害 第 五 十 二 條 繳 納 方 式 第 七 十 一 條 保 全 措 施 第 五 十 三 條 支 付 工 具 第 七 十 二 條 稅 款 徵 收 的 擔 保

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第 七 十 三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概 念 第 九 十 五 條 稅 務 調 查 第 七 十 四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定 性 第 九 十 六 條 合 作 義 務 第 七 十 五 條 制 度 第 九 十 七 條 會 計 或 記 帳 的 證 明 力 第 七 十 六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實 施 時 間 及 地 點 第 九 十 八 條 舉 證 責 任 第 七 十 七 條 以 他 人 名 義 作 出 行 為 第 九 十 九 條 推 定 第 七 十 八 條 不 法 性 阻 卻 事 由 第 一 百 條 證 據 方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稅 收 債 務 的 存 續 第 八 十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罰 款 額 附 加 制 裁 罰 款 的 非 常 減 輕 情 節 第 八 十 三 條 已 繳 罰 款 的 修 訂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結 算 稅 收 的 權 限 及 方 式 第 八 十 四 條 罰 款 的 歸 屬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的 稅 收 結 算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稅 收 結 算 種 類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稅 收 結 算 通 知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稅 收 的 徵 收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徵 收 方 式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為 要 求 清 償 稅 收 債 權 而 傳 喚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六 條 稅 務 管 理 結 算 部 門 的 職 能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代 位 的 條 件 代 位 及 擔 保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八 十 九 條 保 密 的 特 定 義 務 作 出 決 定 及 進 行 調 查 的 原 則 稅 收 行 為 的 效 力 原 則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十 一 條 結 算 部 門 的 權 限 默 示 行 為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滯 納 之 定 義 滯 納 前 對 納 稅 主 體 的 通 知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滯 納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滯 納 催 繳 程 序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滯 納 證 明 的 主 要 內 容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滯 納 催 繳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的 償 付 第 九 十 二 條 程 序 的 展 開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強 制 徵 收 第 九 十 三 條 納 稅 申 報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返 還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所 得 餘 款 第 九 十 四 條 稅 務 檢 舉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其 他 債 務 及 實 體

18 18 IV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稽 查 部 門 合 作 義 務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稽 查 權 力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期 限 的 計 算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查 核 帳 目 的 目 的 及 制 度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批 示 及 判 決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檢 察 院 促 進 程 序 進 行 的 行 為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期 限 的 訂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證 明 的 發 出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依 職 權 複 核 稅 收 行 為 及 複 核 的 目 的 依 職 權 複 核 的 依 據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交 件 收 據 摘 錄 註 記 及 附 註 檔 案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納 稅 主 體 的 保 障 獲 取 信 息 權 事 前 提 供 的 具 約 束 力 信 息 事 前 提 供 的 具 約 束 力 信 息 的 效 力 結 算 部 門 的 指 示 說 明 理 由 的 義 務 糾 正 計 稅 依 據 的 理 由 說 明 以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計 徵 稅 收 的 理 由 說 明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印 件 式 樣 查 閱 行 政 程 序 卷 宗 及 發 出 證 明 查 閱 訴 訟 程 序 卷 宗 公 示 公 告 及 通 告 文 件 的 返 還 已 結 束 的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或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概 念 通 知 內 容 及 效 力 內 容 不 全 的 通 知 通 知 及 傳 喚 方 式 通 知 的 完 成 向 受 託 人 作 出 的 通 知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範 圍 補 充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向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作 出 的 通 知 或 傳 喚 向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作 出 的 通 知 或 傳 喚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當 事 人 能 力 及 訴 訟 能 力 特 別 或 臨 時 保 佐 人 無 為 人 所 知 悉 的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代 理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正 當 性 結 算 部 門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之 權 限 稅 收 行 為 的 確 定 性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司 法 爭 執 的 依 據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商 業 企 業 的 轉 讓 公 司 的 設 立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對 應 稅 事 實 的 疑 問 及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的 使 用 對 瑕 疵 的 補 充 性 爭 辯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的 期 限 提 交 地 點 中 止 效 力 要 件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聲 明 異 議 基 本 規 則 聲 明 異 議 的 依 據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程 序 的 準 備 工 作 對 爭 執 的 審 議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訴 願 的 提 出 及 期 限 訴 願 的 效 力 訴 願 及 其 與 司 法 上 訴 的 關 係 監 督 上 訴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進 入 司 法 審 理 階 段 及 通 知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對 請 求 的 審 理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的 功 能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證 明 措 施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正 當 性 第 一 百 九 十 條 證 據 方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文 件 的 真 實 性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條 採 取 證 明 措 施 所 需 開 支

20 20 IV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技 術 意 見 及 鑑 定 證 據 措 施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以 錯 誤 為 依 據 而 提 出 的 司 法 爭 執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條 證 人 證 人 的 證 言 作 出 陳 述 的 通 知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送 交 檢 察 院 檢 閱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條 保 全 措 施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條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第 二 百 零 二 條 卷 宗 的 送 交 及 判 決 判 決 的 內 容 判 決 時 審 理 瑕 疵 的 順 序 判 決 的 無 效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條 要 件 失 效 權 限 制 度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判 決 的 效 力 判 決 的 通 知 第 二 百 二 十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條 要 件 權 限 制 度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在 自 行 結 算 情 況 中 的 爭 執 在 就 源 扣 繳 情 況 中 的 爭 執 對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提 出 的 爭 執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對 確 定 財 產 價 值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附 帶 訴 訟 手 段 第 二 百 零 九 條 附 隨 事 項 第 二 百 一 十 條 附 隨 事 項 的 處 理 及 審 理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條 提 供 輔 助 的 附 隨 事 項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範 圍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條 確 認 資 格 的 附 隨 事 項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條 程 序 的 提 起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為 結 算 稅 收 而 中 止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條 訴 訟 程 序 中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案 件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程 序 的 基 礎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作 實 況 筆 錄 的 權 限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實 況 筆 錄 的 要 件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條 確 認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之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在 稽 查 活 動 過 程 中 發 現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訴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舉 報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條 廢 止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之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檢 舉

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條 罰 款 的 酌 科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須 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徵 收 的 債 務 的 要 件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實 施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時 的 責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條 收 款 憑 證 的 執 行 力 任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不 屬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範 圍 的 事 宜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條 追 究 時 效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條 程 序 的 終 止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條 罰 款 的 時 效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條 因 違 法 者 死 亡 而 解 除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的 無 效 及 撤 銷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條 稅 務 執 行 處 的 權 限 及 權 力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條 行 政 法 院 的 權 限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提 起 程 序 及 組 成 程 序 卷 宗 的 權 限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文 件 的 登 記 及 編 製 卷 宗 調 查 組 成 卷 宗 及 權 限 第 二 百 六 十 條 執 行 人 的 正 當 性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通 知 違 法 者 違 法 者 的 辯 護 證 據 方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程 序 的 存 檔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條 被 執 行 人 的 正 當 性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條 自 行 繳 納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條 待 分 割 財 產 管 理 人 的 正 當 性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實 施 附 加 制 裁 時 罰 款 的 科 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條 繼 受 人 之 間 進 行 的 遺 產 分 割 第 二 百 五 十 條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的 要 件 及 通 知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條 程 序 的 轉 向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條 轉 向 的 條 件 轉 向 取 得 財 產 的 第 三 人 轉 向 占 有 人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就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或 就 科 處 罰 款 且 併 科 附 加 制 裁 的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準 用 強 制 徵 收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在 代 繳 稅 款 情 況 中 的 轉 向 補 充 責 任 人 超 過 一 名 時 的 轉 向 轉 向 工 作 人 員 被 執 行 人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執 行 憑 證 的 種 類 執 行 憑 證 上 的 主 要 資 料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範 圍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條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22 22 IV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訴 訟 程 序 的 附 隨 事 項 及 爭 執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分 期 償 付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三 人 異 議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申 請 要 件 及 首 期 款 項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確 認 繼 承 人 資 格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條 擔 保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條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或 不 付 款 的 後 果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中 止 與 擔 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就 被 查 封 財 產 提 出 司 法 第 三 百 條 要 件 第 二 百 八 十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條 訴 訟 而 中 止 訴 訟 的 不 可 棄 置 時 效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程 序 的 終 止 第 三 百 零 一 條 期 限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依 據 第 三 百 零 三 條 重 複 計 徵 應 納 稅 額 第 三 百 零 四 條 呈 交 反 對 執 行 請 求 書 的 要 件 及 地 點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中 止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初 端 駁 回 第 三 百 零 七 條 對 執 行 人 的 通 知 第 三 百 零 八 條 證 據 的 提 出 陳 述 及 判 決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條 請 求 執 行 人 不 得 聯 合 第 三 百 零 九 條 就 判 決 作 出 通 知 及 將 卷 宗 發 回 稅 務 執 行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合 併 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宣 告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效 力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管 理 人 的 稅 務 責 任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條 不 得 宣 告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條 提 供 擔 保 的 地 點 及 擔 保 的 取 消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紀 錄 第 二 百 九 十 條 合 作 義 務 第 三 百 一 十 條 依 據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提 起 及 卷 宗 的 編 製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傳 喚 及 其 效 力 與 功 能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傳 喚 的 手 續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向 本 人 傳 喚 及 公 示 傳 喚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條 不 存 在 可 查 封 財 產 第 三 百 一 十 一 條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及 查 封

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針 對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的 執 行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條 延 伸 第 三 百 一 十 四 條 優 先 查 封 的 財 產 第 三 百 一 十 五 條 夫 妻 共 有 財 產 的 查 封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條 傳 喚 優 先 債 權 人 及 被 執 行 人 配 偶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條 傳 召 債 權 人 第 三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條 傳 喚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組 成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卷 宗 由 檢 察 院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一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一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一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條 手 續 寄 存 查 封 出 租 機 動 車 輛 的 手 續 查 封 已 寄 存 現 金 或 有 價 物 的 手 續 查 封 債 權 的 手 續 查 封 公 司 的 出 資 或 出 資 份 額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四 十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條 公 示 傳 喚 不 為 人 知 悉 的 債 權 人 及 公 示 傳 喚 優 先 債 權 人 的 未 確 認 資 格 的 繼 受 人 變 賣 的 進 行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的 效 力 適 用 於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規 定 將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卷 宗 發 回 稅 務 執 行 處 第 三 百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條 查 封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的 手 續 查 封 任 何 補 助 金 或 薪 俸 的 手 續 查 封 定 期 收 益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條 查 封 收 益 的 手 續 動 產 查 封 的 登 記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六 條 變 賣 方 式 變 賣 的 公 佈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條 財 產 的 變 賣 底 價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條 遞 交 標 書 及 進 行 變 賣 的 地 點 其 他 變 賣 方 式 以 密 封 標 書 方 式 變 賣 的 財 產 的 判 給 第 三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八 條 查 封 不 動 產 的 手 續 查 封 對 未 分 割 財 產 的 權 利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三 條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無 標 書 以 密 封 標 書 或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條 撤 銷 變 賣 的 期 限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條 贖 回 第 三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條 受 寄 人 的 責 任 對 權 利 的 查 封 第 三 百 三 十 一 條 查 封 的 解 除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條 為 償 付 債 務 而 提 取 所 需 款 項 第 三 百 五 十 七 條 物 權 登 記 的 註 銷 第 三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人 異 議 的 作 用 及 一 般 規 定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強 制 償 付 而 終 止 第 三 百 三 十 三 條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案 件 的 效 力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條 收 納 款 項 不 足 及 部 分 償 付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條 不 得 提 出 關 於 所 有 權 的 問 題 第 三 百 六 十 條 強 制 償 付 的 憑 單

24 24 IV 第 三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條 自 行 償 付 及 攤 付 債 務 自 行 償 付 及 攤 付 債 務 的 手 續 於 變 賣 進 行 期 間 要 求 自 行 償 付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自 行 償 付 而 終 止 因 債 務 撤 銷 而 終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解 除 查 封 及 註 銷 登 記 徵 收 未 果 的 宣 告 將 房 地 產 從 房 地 產 紀 錄 中 刪 除 繼 續 進 行 被 宣 告 徵 收 未 果 的 債 務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將 房 地 產 登 錄 於 房 地 產 紀 錄 內 本 法 典 訂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收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則 及 主 要 規 定, 但 不 影 響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生 效 的 國 際 法 規 定 的 適 用 一 稅 收 分 為 : ( 一 ) 稅 捐 及 稅 ; ( 二 ) 費 ; 第 三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上 訴 提 出 上 訴 的 期 限 上 訴 的 上 呈 ( 三 )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二 稅 捐 及 稅 的 徵 收 以 納 稅 主 體 的 納 稅 能 力 為 依 據, 而 納 稅 能 力 則 根 據 收 益 財 產 及 其 兩 者 的 使 用 來 確 定 三 費 的 徵 收 以 公 共 服 務 的 具 體 提 供 公 產 的 使 用 或 移 除 對 私 人 行 為 設 定 的 法 律 障 礙 為 依 據 第 三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條 範 圍 對 司 法 裁 判 提 出 的 上 訴 上 訴 的 提 出 進 行 及 審 判 提 出 上 訴 的 一 般 規 則 及 形 式 與 棄 置 上 訴 於 提 出 上 訴 的 同 時 提 交 陳 述 書 合 議 庭 裁 判 之 間 的 對 立 對 訴 訟 期 間 所 作 批 示 提 出 的 上 訴 上 訴 的 上 呈 送 交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及 審 理 先 決 問 題 檢 閱 編 製 帳 目 四 稅 捐 及 稅 的 概 念, 包 括 對 進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貨 物 徵 收 的 稅, 例 如 消 費 稅 五 不 論 是 否 有 提 供 或 作 出 惠 及 或 影 響 私 人 的 服 務 或 行 政 行 為 亦 予 徵 收 的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具 稅 的 性 質 納 稅 能 力 以 納 稅 主 體 的 經 濟 能 力 為 依 據, 並 須 遵 循 平 等 原 則 普 遍 原 則 合 法 性 原 則 及 實 質 公 正 原 則

2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三 行 政 程 序 及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的 規 定 於 生 效 後 立 即 適 用, 但 不 影 響 於 該 等 規 定 生 效 前 已 設 定 的 納 稅 主 體 所 享 有 的 保 障 及 正 當 權 益 課 稅 旨 在 滿 足 集 體 需 要, 且 為 一 種 鼓 勵 投 資 與 積 蓄 以 促 進 生 產 及 發 展 經 濟 為 目 標 的 宏 觀 經 濟 政 策 工 具 一 為 全 面 及 有 效 維 護 所 有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實 現 稅 收 公 正 的 權 利 應 獲 確 保 一 稅 法 規 定 適 用 於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發 生 的 應 稅 事 實, 但 不 影 響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生 效 的 國 際 法 規 定 的 適 用, 又 或 當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時 除 外 二 徵 稅 客 體 尚 包 括 納 稅 主 體 於 任 何 地 方 獲 得 的 所 有 收 益 二 對 於 損 害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的 稅 收 行 為, 可 按 照 本 法 典 及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並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而 採 用 適 當 的 程 序 提 出 爭 議, 包 括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及 反 對 執 行 禁 止 以 類 推 適 用 的 方 法 填 補 應 稅 事 實 方 面 的 法 律 漏 洞 不 論 財 產 的 取 得, 又 或 收 益 財 產 或 財 富 的 擁 有 或 移 轉 是 否 不 法 或 不 道 德, 均 不 對 課 稅 造 成 影 響 其 他 法 律 部 門 特 有 的 規 定 原 則 及 法 律 概 念, 僅 於 不 抵 觸 稅 法 的 平 等 原 則 普 遍 原 則 合 法 性 原 則 及 實 質 公 正 原 則, 且 不 損 害 納 稅 主 體 所 享 有 的 保 障 時, 方 可 作 候 補 性 適 用 稅 法 規 定 按 照 法 律 普 遍 採 納 的 準 則 解 釋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人 格 及 能 力, 與 民 法 上 的 法 律 人 格 及 權 利 能 力 與 行 為 能 力 相 同, 但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稅 法 規 定 適 用 於 其 生 效 後 發 生 的 事 實, 故 不 得 創 設 任 何 溯 及 既 往 的 稅 收, 但 當 修 改 或 制 定 有 關 稅 務 優 惠 及 費 的 規 定 而 得 出 對 納 稅 主 體 更 優 惠 的 制 度 時 除 外 二 如 應 稅 事 實 為 持 續 形 成 者, 新 法 僅 適 用 於 生 效 後 的 時 間 一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的 稅 收 權 利 與 稅 收 義 務, 由 按 照 民 法 的

26 26 IV 規 定 而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行 使 及 履 行 ;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實 體 的 稅 收 權 利 與 稅 收 義 務, 由 管 理 其 利 益 的 人 行 使 及 履 行 二 可 歸 責 的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履 行 稅 收 義 務 而 作 為, 並 不 導 致 其 所 作 行 為 無 效, 但 不 影 響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的 規 定 並 以 法 律 所 定 依 據 對 該 行 為 提 出 爭 執 一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納 稅 主 體, 是 指 具 備 納 稅 能 力 的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應 以 納 稅 人 或 其 替 代 者 的 身 份 承 擔 納 稅 義 務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財 產 或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組 織 二 待 繼 承 遺 產 共 同 財 產, 以 及 雖 無 法 律 人 格 但 構 成 一 經 濟 單 位 或 一 獨 立 財 產 的 其 他 實 體, 亦 視 為 納 稅 主 體 三 不 依 法 律 規 定 設 立 的 法 人, 亦 視 為 納 稅 主 體 無 因 管 理 的 管 理 人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作 出 的 聲 明 及 行 為, 按 照 民 法 的 規 定 對 事 務 本 人 產 生 效 力 四 須 就 第 三 人 的 稅 務 提 供 資 料 展 示 文 件 或 容 許 有 關 人 員 進 入 辦 公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場 地 的 人, 不 視 為 納 稅 主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方 式 委 任 他 人 作 出 無 須 本 人 親 自 作 出 的 稅 收 行 為 一 納 稅 人 是 指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須 負 擔 因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而 應 繳 納 的 稅 款 的 實 體 二 須 負 擔 稅 款 者, 即 使 已 將 該 稅 款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仍 保 持 其 納 稅 人 身 份 於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必 須 委 託 訴 訟 代 理 人 一 下 列 者 視 為 稅 務 住 所 : ( 一 ) 自 然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為 其 常 居 所 其 從 事 經 濟 活 動 的 地 方 其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或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地 ; 一 非 自 治 部 門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及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機 構 在 法 院 須 由 受 委 託 的 律 師 作 為 代 理 人, 又 或 由 本 身 擔 任 法 律 輔 助 職 務, 且 獲 明 確 指 定 代 表 有 關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法 律 學 士 作 為 代 理 人 ( 二 ) 法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為 其 法 人 住 所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或 固 定 營 業 處 所 的 所 在 地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 二 ) 項 的 規 定, 任 何 作 為 經 營 工 商 業 性 質 活 動, 尤 其 是 領 導 機 關 地 點 分 行 辦 公 室 工 廠 廠 房 礦 場 石 油 或 天 然 氣 井 採 石 場 或 任 何 開 採 自 然 資 源 的 地 點 的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是 指 享 有 稅 收 債 權 者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以 及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授 予 上 述 徵 稅 主 體 地 位 的 其 他 公 共 實 體, 視 為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固 定 設 施 或 常 設 代 表 處, 以 及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舉 辦 展 覽 會 議 研 討 會 工 商 業 性 質 的 展 銷 會 的 實 體 所 設 立 的 設 施, 均 視 為 固 定 場 所 或 常 設 代 表 處 三 固 定 場 所 不 包 括 : ( 一 ) 只 用 作 儲 存 陳 列 或 交 付 屬 企 業 貨 物 的 設 施 ;

2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 二 ) 只 作 為 儲 存 陳 列 或 交 付 企 業 的 資 產 或 貨 物 的 倉 庫 ; ( 三 ) 只 作 為 儲 存 企 業 本 身 的 用 作 交 付 其 他 企 業 加 工 的 資 產 或 貨 物 的 倉 庫 ; 二 上 款 所 定 概 念, 尤 指 有 義 務 以 就 源 扣 繳 方 式 從 支 付 予 第 三 人 的 款 項 中 扣 除 稅 款, 並 將 之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實 體 ( 四 ) 只 作 為 企 業 採 購 資 產 或 貨 物, 又 或 收 集 資 訊 的 固 定 設 施 ; ( 五 ) 只 作 為 企 業 經 營 其 他 任 何 準 備 或 輔 助 性 質 之 業 務 的 固 定 設 施 ; ( 六 ) 只 作 為 從 事 ( 一 ) 項 至 ( 五 ) 項 所 指 活 動 的 任 何 組 合 的 固 定 設 施, 惟 該 設 施 所 從 事 的 經 組 合 的 綜 合 業 務 應 是 準 備 或 輔 助 性 質 的 業 務 四 如 納 稅 主 體 的 稅 務 住 所 有 任 何 變 更, 納 稅 主 體 或 以 其 名 義 參 與 在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進 行 的 任 何 程 序 的 其 他 人, 應 於 變 更 後 十 日 內 作 出 通 知 五 如 因 不 遵 守 上 款 的 規 定 而 導 致 未 收 到 任 何 通 告 或 通 知, 此 事 實 不 得 用 以 對 抗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但 不 影 響 適 用 本 法 典 或 法 律 中 關 於 必 須 向 本 人 作 出 傳 喚 及 通 知 的 規 定 一 如 於 同 一 應 稅 事 實 中 同 時 存 在 兩 名 或 兩 名 以 上 納 稅 主 體, 該 等 納 稅 主 體 須 向 稅 務 機 關 負 連 帶 責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二 如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訂 定 因 第 三 人 的 債 務 而 承 擔 納 稅 責 任 的 制 度, 該 責 任 應 理 解 為 補 充 責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三 連 帶 責 任 及 補 充 責 任 的 範 圍, 包 括 全 部 稅 款 與 加 徵 款 項 四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可 按 照 規 範 主 債 務 人 的 相 同 規 定, 自 接 獲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傳 喚 後, 就 歸 其 負 責 的 債 務 提 出 爭 議 一 一 曆 年 內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連 續 或 間 斷 居 住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的 自 然 人, 必 須 指 定 一 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居 所 的 代 理 人, 以 便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作 為 其 代 表 及 確 保 其 納 稅 義 務 得 以 履 行 二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無 法 人 住 所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及 固 定 營 業 處 所 的 法 人, 必 須 指 定 一 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居 所 的 自 然 人 或 一 個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住 所 或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的 法 人, 以 便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作 為 其 代 表 及 確 保 其 納 稅 義 務 得 以 履 行 三 身 為 非 本 地 居 民 不 導 致 喪 失 納 稅 主 體 或 納 稅 人 的 身 份 一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以 及 擔 任 行 政 管 理 或 經 理 職 務 的 其 他 人, 包 括 僅 屬 事 實 上 擔 任 該 等 職 務 者, 均 須 對 其 任 職 期 內 發 生 的 一 切 應 納 稅 收 與 加 徵 款 項 負 責, 相 對 於 有 關 法 人 或 實 體 而 言, 該 責 任 為 補 充 責 任, 而 於 各 任 職 者 之 間 則 為 連 帶 責 任, 但 證 明 任 職 者 已 採 取 熱 忱 謹 慎 態 度 擔 任 本 身 職 務, 且 證 明 並 非 因 其 過 錯 而 導 致 有 關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財 產 不 足 以 滿 足 稅 收 債 權 者 除 外 二 上 款 所 指 責 任, 適 用 於 倘 有 的 監 事 機 關 成 員 核 數 師 及 會 計 師, 但 證 實 並 非 因 其 不 履 行 本 身 職 能 而 導 致 違 反 納 稅 義 務 者 除 外 一 納 稅 人 的 替 代 者, 是 指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有 義 務 代 替 納 稅 人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中 的 主 要 給 付 或 從 屬 給 付 的 實 體 三 上 兩 款 所 指 實 體 於 開 始 或 終 止 上 述 職 務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向 財 政 局 報 送 開 始 或 終 止 職 務 的 聲 明 書, 否 則, 須 就 稅 收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負 責 任

28 28 IV 二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僅 須 承 擔 繳 納 應 予 就 源 扣 繳 的 款 項 與 已 實 際 代 扣 的 款 項 之 間 的 差 額 的 補 充 及 連 帶 責 任 一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以 及 擔 任 行 政 管 理 或 經 理 職 務 的 其 他 人, 包 括 僅 屬 事 實 上 擔 任 該 等 職 務 者, 如 因 其 過 錯 而 導 致 有 關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財 產 不 足, 則 對 於 在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就 其 任 職 期 內 實 施 的 行 為 所 科 罰 款 的 繳 納, 負 補 充 責 任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中 有 多 於 一 名 的 責 任 人, 彼 等 負 有 連 帶 責 任 一 稅 收 債 權 不 得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二 即 使 尚 未 結 算, 納 稅 的 原 始 義 務 及 補 充 義 務 亦 於 死 因 概 括 繼 承 的 情 況 下 移 轉, 但 不 影 響 限 定 接 受 的 繼 承 機 制 三 納 稅 義 務 不 得 作 生 前 移 轉,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清 算 任 何 財 產 時, 清 算 人 應 先 行 清 償 稅 收 債 務, 否 則, 須 就 有 關 債 款 負 個 人 責 任 及 連 帶 責 任 一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須 對 其 任 職 期 內 發 生 的 一 切 應 納 稅 收 與 加 徵 款 項 與 有 關 非 本 地 居 民 負 連 帶 責 任, 各 管 理 人 之 間 亦 負 連 帶 責 任 二 為 適 用 本 條 的 規 定, 負 責 管 理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受 委 託 管 理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事 務, 並 為 其 利 益 及 為 其 計 算 而 行 事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視 為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一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的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 一 ) 稅 收 債 權, 其 中 包 括 補 償 性 利 息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 二 ) 稅 收 債 務 ; ( 三 ) 對 退 稅 的 主 張 ; ( 四 ) 從 屬 納 稅 義 務 的 履 行 ; ( 五 ) 已 代 替 納 稅 主 體 繳 納 稅 款 的 人 對 稅 收 債 權 的 主 張 ; 三 如 非 本 地 居 民 所 指 定 的 代 表 並 非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則 該 代 表 應 取 得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並 報 送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 六 )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負 擔 二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的 稅 收 債 權, 屬 不 可 處 分 的 權 利 一 在 代 繳 稅 款 的 情 況 下, 有 義 務 進 行 就 源 扣 繳 的 實 體, 須 對 其 已 扣 除 而 未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款 項 負 責, 而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則 無 須 對 繳 納 該 等 款 項 負 任 何 責 任,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的 適 用 一 納 稅 主 體 的 主 要 義 務 為 繳 納 稅 款 二 納 稅 主 體 有 義 務 報 送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納 稅 申 報 表 及 文 件

2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9 三 納 稅 主 體 有 以 下 義 務 : ( 一 ) 設 置 繕 立 及 保 管 會 計 簿 冊 或 稅 收 法 律 稅 收 規 章 或 會 計 準 則 規 定 的 其 他 簿 冊 ; 結 算 四 法 定 期 限 屆 滿 後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視 為 延 誤 稅 收 的 五 補 償 性 利 息 的 利 率, 按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 二 ) 設 置 繕 立 及 保 管 針 對 每 一 個 案 所 需 的 其 他 文 件 ; 六 應 付 補 償 性 利 息 與 主 債 務 一 併 結 算 及 支 付 ( 三 ) 為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的 巡 查 工 作 提 供 方 便 ; ( 四 )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展 示 上 述 數 項 所 指 的 資 料 ; ( 五 )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供 與 應 稅 事 實 有 關 的 文 件 數 據 及 資 料, 又 或 認 為 有 利 於 核 定 據 以 計 算 納 稅 主 體 應 納 稅 額 的 計 稅 依 據 的 文 件 數 據 及 資 料 四 上 款 所 指 義 務, 僅 可 於 稅 收 結 算 權 的 除 斥 期 間 屆 滿 前 要 求 履 行 代 扣 繳 稅 款 者 從 已 支 付 予 收 益 權 利 人 的 收 益 中 或 從 已 交 收 益 權 利 人 處 分 的 收 益 中 扣 除 稅 款 而 作 出 金 錢 交 付, 即 為 就 源 扣 繳 一 應 稅 事 實 是 指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設 定 的 法 律 性 或 經 濟 性 前 提 ; 應 稅 事 實 的 發 生 導 致 納 稅 義 務 產 生, 並 據 此 徵 稅 二 視 乎 屬 按 期 繳 納 的 稅 收 或 屬 按 次 繳 納 的 稅 收 而 定, 應 稅 事 實 被 視 為 發 生 於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計 徵 期 的 最 後 一 日 或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當 日,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事 實 而 延 誤 下 列 任 一 行 為, 納 稅 主 體 須 支 付 補 償 性 利 息 : ( 一 ) 全 部 或 部 分 結 算 應 納 稅 款 ; ( 二 ) 在 代 繳 稅 款 情 況 下, 交 付 已 代 扣 或 應 已 代 扣 的 稅 款 ; ( 三 ) 結 算 或 交 付 應 自 行 結 算 並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稅 款 二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事 實 而 導 致 納 稅 主 體 獲 退 還 的 稅 款 高 於 其 應 得 者, 納 稅 主 體 亦 須 支 付 補 償 性 利 息 三 補 償 性 利 息 按 日 計 算, 自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期 限 屆 滿 或 自 交 付 已 代 扣 或 已 自 行 結 算 的 稅 款 的 期 限 屆 滿 起 計, 又 或 計 算 至 彌 補 或 糾 正 造 成 結 算 延 誤 的 過 錯 為 止 ; 如 屬 獲 退 還 的 稅 款 高 於 應 得 者 的 情 況, 則 自 收 到 獲 退 還 的 稅 款 時 起 計 一 自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訂 定 的 日 期 起, 即 可 要 求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二 上 述 可 要 求 性 於 下 列 時 間 產 生,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 ( 一 ) 如 屬 依 職 權 結 算 或 附 加 結 算 的 情 況, 可 要 求 性 產 生 於 通 知 書 之 日 期 ; ( 二 ) 如 屬 由 納 稅 人 或 第 三 人 結 算 的 情 況, 可 要 求 性 產 生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期 限 屆 滿 之 時 一 公 文 書 所 載 無 效 或 可 撤 銷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在 宣 告 其 無 效 或 將 其 撤 銷 的 司 法 裁 判 作 出 前, 仍 產 生 原 有

30 30 IV 的 稅 收 法 律 效 力, 但 屬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明 確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者 除 外 二 上 款 所 指 司 法 裁 判 作 出 後, 對 於 被 宣 告 無 效 或 被 撤 銷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不 予 課 稅, 但 不 影 響 對 其 餘 仍 存 續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課 稅 按 直 接 評 估 制 度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是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 為 此, 在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程 序 中, 應 審 核 由 納 稅 主 體 報 送 的 納 稅 申 報 表 及 文 件, 以 及 透 過 內 部 行 政 途 徑 取 得 的 其 他 文 件 或 紀 錄 為 課 徵 稅 收, 當 出 現 法 律 行 為 虛 偽 的 情 況 時, 應 考 慮 當 事 人 實 際 作 出 的 行 為, 而 無 須 考 慮 作 出 行 為 時 所 採 用 的 法 律 形 式 或 名 目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有 所 規 定 時, 由 納 稅 主 體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但 不 影 響 依 職 權 對 所 得 結 果 進 行 補 充 納 稅 主 體 的 法 律 狀 況 及 納 稅 義 務 的 其 他 要 素, 不 得 透 過 納 稅 主 體 間 作 出 的 行 為 或 訂 立 的 合 同 變 更, 但 不 影 響 該 等 行 為 或 合 同 在 私 法 上 產 生 的 法 律 效 力 一 納 稅 主 體 不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又 或 所 報 送 的 申 報 表 未 能 使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得 知 進 行 直 接 評 估 所 需 資 料 納 稅 主 體 以 不 正 當 方 式 對 抗 拒 絕 或 阻 撓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的 工 作 納 稅 主 體 不 履 行 會 計 義 務, 又 或 法 律 有 所 規 定 時, 則 採 用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透 過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方 式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 ( 一 ) 參 照 對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具 重 要 性 的 可 資 利 用 的 數 據 及 先 例 ; 一 規 範 每 種 稅 收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應 於 下 列 評 估 制 度 的 範 圍 內, 定 出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方 式 及 方 法 : ( 一 ) 直 接 評 估 ; ( 二 ) 參 照 間 接 顯 示 財 產 或 收 益 存 在 的 資 料, 以 及 納 稅 主 體 所 屬 經 濟 界 別 的 正 常 收 益 銷 售 額 及 成 本, 並 與 在 稅 收 徵 納 方 面 可 供 比 照 的 生 產 單 位 或 家 庭 單 位 的 規 模 作 比 較 ; ( 三 ) 審 核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的 資 料 及 信 息, 包 括 關 於 其 他 稅 收 的 資 料 及 信 息, 以 及 透 過 與 納 稅 主 體 保 持 業 務 關 係 的 實 體 取 得 的 資 料 及 信 息 ; ( 四 ) 審 核 納 稅 主 體 的 生 活 水 平 與 所 申 報 計 稅 依 據 之 間 的 明 顯 不 相 稱 現 象 ; ( 二 ) 由 納 稅 主 體 評 估 ; ( 五 ) 審 核 近 一 年 或 數 年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確 定 的 計 稅 依 據 ( 三 )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二 須 從 計 稅 依 據 中 按 相 關 稅 率 作 出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扣 除 二 如 納 稅 主 體 的 收 益 率 明 顯 低 於 或 高 於 其 所 屬 經 濟 界 別 的 平 均 收 益 率, 或 當 所 知 收 益 與 投 資 積 蓄 消 耗 原 料 的 使 用 或 其 他 直 接 成 本 之 間 存 在 重 大 差 異 時, 亦 可 進 行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3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1 二 稅 款 應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當 日 繳 納, 否 則 該 納 稅 申 報 表 作 廢, 但 當 徵 稅 主 體 定 出 繳 納 期 限 時 除 外 一 收 益 產 品 財 貨 及 勞 務 的 價 值, 以 及 應 稅 事 實 的 其 他 要 素 的 價 值, 可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透 過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方 式 核 定 : ( 一 ) 參 照 財 貨 及 勞 務 的 市 場 平 均 價 格 ; ( 二 ) 對 收 益 進 行 資 本 化 或 估 算, 以 便 按 照 規 範 各 種 稅 收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百 分 比 計 算, 又 或 根 據 官 方 登 記 所 載 列 的 價 值 估 算 ; 三 如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日 或 於 繳 納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日, 仍 未 繳 納 稅 款, 則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啟 動 結 算 程 序 四 納 稅 主 體 自 行 結 算 稅 款, 不 影 響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對 有 關 結 算 作 出 更 正 五 對 自 行 結 算 作 出 的 更 正, 如 導 致 超 納 稅 款 的 情 況, 則 應 於 倘 有 的 下 一 次 繳 納 稅 款 時 減 除 超 納 稅 款, 又 或 應 撤 銷 核 算 出 的 差 額, 如 導 致 少 納 稅 款 的 情 況, 則 應 進 行 附 加 結 算 ( 三 ) 參 照 有 價 證 券 於 交 易 市 場 中 的 牌 價 ; ( 四 ) 市 場 價 格 的 評 估 ; ( 五 ) 可 使 用 的 其 他 方 式 六 如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結 算, 則 應 進 行 設 定 徵 收 的 程 序, 並 通 知 納 稅 主 體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稅 款 七 如 未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繳 納, 納 稅 主 體 仍 可 於 緊 接 的 六 十 日 內 一 併 繳 納 稅 款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則 視 為 滯 納 一 適 用 於 計 稅 依 據 的 稅 率,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可 分 為 比 例 稅 率 及 累 進 稅 率 二 尚 可 設 立 免 除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的 稅 率 及 特 別 稅 率 一 結 算 稅 款 後, 如 須 作 出 的 更 正 導 致 之 前 作 為 結 算 基 礎 的 前 提 產 生 變 動, 則 須 相 應 更 正 所 作 結 算, 並 徵 收 或 撤 銷 核 算 出 的 差 額 二 繳 納 稅 款 後, 如 發 現 應 納 稅 款 較 已 納 稅 款 為 高, 則 須 進 行 附 加 結 算 一 應 納 稅 額 是 指 計 稅 依 據 與 稅 率 的 乘 積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的 事 由 導 致 所 結 算 稅 款 高 於 應 納 稅 款, 則 應 依 職 權 對 結 算 進 行 複 核, 並 撤 銷 核 算 出 的 差 額 二 須 從 應 納 稅 額 中 作 出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扣 除, 以 確 定 經 結 算 並 應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稅 額 一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可 強 制 規 定 由 納 稅 主 體 負 結 算 應 納 稅 款 的 義 務 一 如 自 下 列 時 間 起 計 五 年 內 仍 未 就 結 算 通 知 納 稅 主 體, 稅 收 結 算 權 則 告 消 滅 : ( 一 ) 如 屬 按 期 繳 納 的 稅 收, 自 稅 收 所 涉 年 度 完 結 起 計 ;

32 32 IV ( 二 ) 如 屬 按 次 繳 納 的 稅 收, 自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或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得 知 應 稅 事 實 時 起 計 二 如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以 及 司 法 爭 執, 除 斥 期 間 則 中 止, 直 至 作 出 確 定 性 決 定 或 確 定 性 裁 判 為 止 一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結 算 並 加 上 應 付 的 補 償 性 利 息 的 稅 款, 如 未 於 徵 繳 入 庫 期 限 內 繳 納, 於 該 期 限 結 束 後 六 十 日 內, 須 徵 收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二 遲 延 利 息 以 月 利 率 1% 計 算,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三 遲 延 利 息 於 每 月 一 日 到 期, 徵 收 當 月 以 整 月 計 算 四 遲 延 利 息 最 多 計 算 三 年 ; 如 屬 分 期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的 情 況, 則 計 算 至 有 關 稅 收 債 務 的 清 償 期 限 屆 滿 為 止, 但 亦 不 得 多 於 五 年 納 稅 義 務 的 消 滅 原 因 包 括 : ( 一 ) 繳 納 ; ( 二 ) 代 物 清 償 ; ( 三 ) 抵 銷 ; ( 四 ) 混 同 ; ( 五 ) 贖 回 ; ( 六 ) 時 效 一 自 行 繳 納 是 指 於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或 徵 稅 主 體 所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稅 收 債 務 二 納 稅 主 體 或 第 三 人 均 可 自 行 繳 納 稅 收 債 務 稅 收 債 務 的 繳 納, 可 分 為 自 行 繳 納 及 強 制 繳 納 一 稅 款 的 徵 收, 可 分 為 設 定 徵 收 及 偶 發 徵 收 應 使 用 法 定 流 通 貨 幣 支 票, 又 或 其 他 法 定 支 付 工 具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徵 收 稅 收 債 務 屬 徵 稅 主 體 的 權 限, 而 徵 稅 主 體 可 與 其 他 實 體, 尤 其 是 非 稅 收 管 理 的 負 責 銀 行 機 構 或 行 政 部 門 訂 立 徵 收 稅 款 議 定 書 二 在 設 定 徵 收 的 情 況 下, 應 將 徵 稅 憑 證 發 給 收 納 員, 其 徵 稅 義 務 亦 因 此 而 形 成 ; 該 徵 稅 義 務 僅 因 自 行 繳 納 稅 款 強 制 繳 納 稅 款 以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抵 銷 稅 款 或 稅 收 債 務 被 撤 銷 而 消 滅 三 在 偶 發 徵 收 的 情 況 下, 徵 稅 憑 證 於 繳 納 稅 款 時 向 收 納 員 遞 交, 即 結 算 稅 款 行 為 與 繳 納 稅 款 行 為 同 時 進 行, 但 另 有 特 別 繳 納 期 限 者 除 外 四 如 未 於 上 款 所 指 期 限 內 繳 納 稅 款, 徵 收 方 式 則 轉 為 設 定 徵 收

3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3 ( 二 ) 同 期 債 務 中 金 額 較 高 的 債 務 ; ( 三 ) 如 情 況 相 同, 則 為 任 一 項 債 務 一 自 行 繳 納 稅 款 的 期 限,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但 可 透 過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對 該 期 限 作 出 延 長 二 如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未 規 定 繳 納 期 限, 該 期 限 則 為 三 十 日, 自 作 出 通 知 時 起 計 三 禁 止 延 期 償 付 稅 款, 許 可 延 期 償 付 稅 款 的 工 作 人 員 須 負 補 充 責 任 四 禁 止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但 在 本 法 典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明 確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中 止 則 除 外 五 如 已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須 發 出 用 於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稅 收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繳 稅 憑 證, 以 進 行 清 償 的 抵 充 六 如 進 行 上 款 所 指 清 償 的 抵 充, 應 繳 的 加 徵 款 項 計 算 至 抵 充 之 日 ; 如 抵 充 之 日 先 於 債 權 受 償 期 限 屆 滿 日, 而 遲 延 償 付 不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應 繳 的 加 徵 款 項 則 計 算 至 債 權 受 償 期 限 屆 滿 日 七 因 清 償 的 抵 充 而 消 滅 的 債 務 金 額, 以 視 之 為 所 涉 稅 收 的 收 入, 並 從 納 稅 主 體 作 為 債 權 人 的 稅 收 收 入 中 扣 減 的 方 式 記 帳 一 如 因 任 何 結 算 的 撤 銷 而 造 成 一 項 債 權, 而 債 權 的 受 益 人 同 時 又 屬 稅 收 債 務 的 債 務 人, 且 已 結 算 稅 款 的 自 行 徵 納 期 限 已 屆 滿, 則 該 項 債 權 必 須 用 於 抵 銷 上 述 債 務 及 加 徵 款 項, 但 就 該 債 務 提 出 的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或 反 對 執 行 的 程 序 正 在 進 行 者 除 外 二 上 款 所 指 債 權, 如 不 足 以 清 償 稅 收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則 首 先 用 於 繳 納 稅 款, 繼 而 依 次 繳 納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倘 有 提 起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需 費 用 三 抵 銷 的 次 序 如 下 : ( 一 ) 屬 同 一 計 徵 期 的 同 稅 種 稅 收 債 務 ; 一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未 能 準 時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的 債 務 人, 可 於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前 申 請 分 期 償 付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債 務 人 應 於 上 指 期 間 內,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報 送 說 明 理 由 的 申 請 書, 並 遵 行 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的 分 期 償 付 而 規 定 的 手 續 ( 二 ) 屬 不 同 計 徵 期 的 同 稅 種 稅 收 債 務 ; 強 制 繳 納 是 指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進 行 的 繳 納 ( 三 ) 源 自 已 就 源 扣 繳 或 已 依 法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但 尚 未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稅 收 的 債 務 ; ( 四 ) 源 自 其 他 稅 收 的 債 務 四 如 債 權 不 足 以 清 償 全 部 稅 收 債 務, 在 優 先 次 序 相 同 的 稅 收 債 務 中, 抵 銷 的 次 序 如 下 : ( 一 ) 最 早 期 的 債 務 ; 一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提 起 前, 可 容 許 代 物 清 償

34 34 IV 二 代 物 清 償 的 申 請, 可 於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內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三 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的 代 物 清 償 規 定 的 要 件,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自 行 繳 納 階 段 的 代 物 清 償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事 實 而 停 止 滿 一 年, 中 斷 時 效 的 效 力 則 終 止, 在 此 情 況 下, 應 將 滿 一 年 後 經 過 的 時 間 與 就 有 關 程 序 編 製 卷 宗 的 日 期 之 前 經 過 的 時 間 相 加 時 效 應 依 職 權 審 理 稅 收 債 務 因 與 下 列 債 權 相 抵 銷 而 全 部 或 部 分 消 滅 : ( 一 ) 由 不 可 廢 止 的 行 政 行 為 確 認 的 稅 收 債 權, 而 納 稅 主 體 因 超 納 或 誤 納 任 何 稅 款 而 對 該 債 權 擁 有 權 利 ; ( 二 ) 由 有 利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不 可 廢 止 的 行 政 行 為 確 認 的 稅 收 債 權 ; ( 三 ) 由 有 利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確 定 判 決 確 認 的 稅 收 債 權 一 債 務 人 的 財 產 為 稅 收 債 權 得 以 實 現 的 一 般 擔 保 二 為 保 證 稅 收 債 權 得 以 實 現,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尚 有 下 列 權 利 : ( 一 ) 民 法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優 先 受 償 權 ; 徵 稅 主 體 同 時 具 納 稅 主 體 身 份 時, 稅 收 債 務 因 混 同 而 消 滅 ( 二 ) 設 定 查 封 或 法 定 抵 押 權, 但 此 類 擔 保 須 為 實 際 收 回 稅 收 債 款 所 必 需 者, 又 或 稅 收 債 權 是 以 財 產 的 所 有 權 為 標 的 者 ; ( 三 ) 留 置 所 有 權 屬 納 稅 主 體 的 任 何 貨 物 的 權 利 三 上 款 ( 二 ) 項 所 指 權 利, 須 登 記 後 方 產 生 效 力 稅 收 債 務 可 因 贖 回 而 消 滅 的 要 件,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一 稅 收 債 務 的 時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但 法 律 另 定 較 短 期 間 者 在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除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擔 保 方 式 外,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債 權 的 擔 保 方 式 尚 有 :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以 及 在 其 他 訴 訟 中 要 求 清 償 稅 收 債 權 除 外 二 時 效 期 間 自 作 出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通 知 時 起 計, 但 定 有 特 別 制 度 者 除 外 三 如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等 程 序, 又 或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時 效 則 中 斷 ; 如 該 等 程 序 因 不 可 一 納 稅 主 體 或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知 悉 須 繳 納 某 項 已 結 算 或 結 算 中 的 稅 收 的 情 況 下, 意 圖 不 繳 納 全 部 或 部 分 應 納 稅 款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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