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V 21期-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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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V-21 IV LEGISLATURA 2.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IV-21 目 錄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 IV/ /IV/ /IV/ /IV/ /IV/
2 2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4 4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
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1. 力 經 司 法 判 決 作 出 的 移 轉, 或 因 償 還 債 務 而 向 銀 行 作 出 的 移 轉 及 銀 行 的 後 續 轉 售 等 情 況 可 獲 豁 免 特 別 印 花 稅 另 外, 為 有 效 監 察 法 律 的 執 行, 法 案 建 議 在 財 政 局 要 求 提 供 與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有 關 的 資 料 時, 銀 行 律 師 實 習 律 師 及 法 律 代 辦 不 受 相 關 保 密 義 務 的 限 制 為 打 擊 炒 賣 住 宅 單 位 的 投 機 行 為, 引 導 房 地 產 市 場 朝 健 康 及 可 持 續 的 方 向 發 展, 在 研 究 及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調 控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措 施 後, 特 區 政 府 建 議 制 定 法 案, 針 對 短 期 內 移 轉 住 宅 單 位 額 外 徵 收 特 別 印 花 稅 本 法 案 建 議,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就 取 得 住 宅 單 位 結 算 印 花 稅 後 兩 年 內 將 該 住 宅 單 位 移 轉,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如 移 轉 是 在 一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十 七 章 規 定 的 可 課 稅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如 移 轉 是 在 一 年 後 兩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法 案 建 議, 如 果 未 就 取 得 住 宅 單 位 繳 納 印 花 稅, 且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又 將 該 住 宅 單 位 移 轉, 則 不 論 取 得 及 移 轉 相 隔 時 間 的 長 短, 一 律 徵 收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如 屬 於 按 照 財 政 預 算 案 的 規 定, 購 買 住 宅 單 位 獲 豁 免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而 財 政 局 的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是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發 出, 若 在 該 證 明 發 出 後 兩 年 內 將 購 買 的 住 宅 單 位 移 轉, 則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法 案 第 四 條 對 構 成 移 轉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的 依 據 作 出 了 規 定, 其 內 容 主 要 參 考 了 現 行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五 十 一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並 因 應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性 質 作 出 了 適 當 的 調 整 為 打 擊 透 過 偽 造 或 更 改 文 件 簽 署 日 期 逃 避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行 為, 法 案 建 議 偽 造 本 法 律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特 別 是 修 改 有 關 日 期 者, 適 用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有 關 偽 造 文 件 的 規 定 對 於 法 律 生 效 前 取 得 的 住 宅 單 位 但 尚 未 繳 納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法 案 作 出 了 過 渡 性 規 定, 若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天 內 結 算 印 花 稅,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的 規 定 ; 同 樣, 對 於 在 法 律 生 效 前 按 照 二 零 一 一 年 度 財 政 預 算 案 已 獲 豁 免 印 花 稅, 若 在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天 內 獲 財 政 局 發 出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也 不 適 用 本 法 的 規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稅 收 制 度 一 貫 堅 持 原 有 的 低 稅 政 策, 此 次 提 案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是 針 對 炒 賣 住 宅 單 位 的 投 機 行 為 的 一 種 特 別 稅 務 措 施, 因 此 建 議 在 法 律 生 效 兩 年 後, 將 因 應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實 際 情 況 對 該 法 適 時 作 出 檢 討 /2011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及 ( 三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主 體 為 住 宅 單 位 的 移 轉 人, 為 建 立 有 效 的 機 制 確 保 納 稅 人 依 法 納 稅, 法 案 參 考 了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八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並 考 慮 了 透 過 海 外 公 司 持 有 並 移 轉 住 宅 單 位 的 情 況, 規 定 了 相 關 實 體 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負 有 的 連 帶 責 任 法 案 同 時 規 定 取 得 人 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負 補 充 責 任 為 避 本 法 律 設 立 因 移 轉 位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已 建 成 興 建 中 或 正 在 規 劃 興 建 中 的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而 須 繳 納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以 打 擊 該 類 不 動 產 的 投 機 行 為 免 取 得 人 在 不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需 要 負 擔 繳 稅 的 補 充 責 任, 法 案 規 定 移 轉 人 有 義 務 向 取 得 人 提 供 其 繳 納 印 花 稅 的 M/2 憑 單 副 本, 以 及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獲 移 轉 人 同 意 者 的 申 請, 財 政 局 將 發 出 有 關 移 轉 人 是 否 需 要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聲 明 書 由 於 本 法 案 主 要 針 對 住 宅 單 位 的 短 期 炒 賣 行 為, 因 此 建 議 涉 及 配 偶 及 親 屬 間 的 移 轉 因 繼 承 的 移 轉 因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一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就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結 算 印 花 稅, 且 在 結 算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對 該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作 出 臨 時 或 確 定 移 轉,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6 6 IV 二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在 未 就 上 款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繳 納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下, 對 有 關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作 出 臨 時 或 確 定 移 轉, 須 繳 納 按 下 條 ( 一 ) 項 所 指 的 稅 率 計 算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三 如 屬 按 照 財 政 預 算 案 就 第 一 款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可 豁 免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情 況,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獲 財 政 局 發 出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且 在 獲 發 證 明 之 日 起 兩 年 內 對 有 關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作 出 臨 時 或 確 定 移 轉,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五 )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同 地 位 的 讓 與 ; ( 六 ) 確 保 承 租 人 有 權 在 特 定 期 間 屆 滿 且 支 付 特 定 剩 餘 金 額 後 取 得 租 賃 物 所 有 權 的 不 動 產 租 賃 ; ( 七 ) 長 期 不 動 產 租 賃 及 轉 租, 又 或 該 租 賃 及 轉 租 的 移 轉 ; 長 期 不 動 產 租 賃 及 轉 租 是 指 經 出 租 人 明 確 同 意 或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自 有 關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或 在 合 同 生 效 期 內 經 延 長 期 限 後, 期 間 應 超 過 十 五 年 的 不 動 產 租 賃 及 轉 租 ; ( 八 ) 股 東 以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出 資 作 為 繳 付 公 司 資 本, 以 及 在 公 司 清 算 時 將 該 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判 給 股 東 ;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稅 率 如 下 : ( 一 ) 如 移 轉 是 在 就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結 算 印 花 稅 之 日 或 按 上 條 第 三 款 獲 發 豁 免 印 花 稅 證 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17/88/M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十 七 章 規 定 的 可 課 稅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 二 ) 如 移 轉 是 在 上 項 所 指 期 間 屆 滿 後 一 年 內 作 出, 稅 率 為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十 七 章 規 定 的 可 課 稅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 九 ) 股 東 以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出 資 作 為 繳 付 合 夥 資 本, 而 其 他 股 東 對 該 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取 得 共 有 權 或 其 他 權 利 ; 在 相 同 狀 況 下, 讓 與 公 司 出 資 或 股, 又 或 接 納 新 股 東 ; ( 十 ) 資 產 中 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公 司 的 股 東 將 其 擁 有 的 超 過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公 司 出 資 作 出 的 移 轉 ; 如 夫 妻 雙 方 持 有 的 出 資 為 夫 妻 的 共 同 財 產, 則 夫 妻 雙 方 將 其 出 資 移 轉, 視 為 屬 同 一 股 東 所 作 出 ; ( 十 一 ) 合 作 社 社 員 以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出 資 作 為 繳 付 合 作 社 的 資 本, 以 及 在 合 作 社 清 算 時 將 該 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判 給 合 作 社 社 員 ; 一 作 為 移 轉 或 承 諾 移 轉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的 所 有 權 或 用 益 物 權, 以 及 作 為 移 轉 或 承 諾 移 轉 該 類 不 動 產 的 事 實 使 用 權 及 收 益 權 的 一 切 憑 證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均 視 為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移 轉 依 據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下 列 行 為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 一 ) 買 賣 合 同 贈 與 合 同 交 換 合 同, 又 或 用 益 權 或 使 用 權 及 居 住 權 的 設 定 ; ( 二 ) 買 賣 預 約 合 同 優 先 權 約 定 或 其 他 即 使 屬 合 規 範 有 效 及 產 生 效 力 但 仍 不 能 移 轉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用 益 物 權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 ( 三 ) 將 用 益 權 或 使 用 權 及 居 住 權 讓 與 所 有 權 人 ; ( 十 二 ) 因 ( 八 ) 及 ( 九 ) 項 所 指 公 司 及 合 夥 的 分 立 該 等 公 司 與 公 司 的 合 併 或 該 等 公 司 與 合 夥 的 合 併 而 產 生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移 轉 ; ( 十 三 ) 按 民 法 典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未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同 意 不 可 廢 止 的 賦 予 受 權 人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處 分 權 的 授 權 書 或 複 委 任 書 ; ( 十 四 ) 就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處 分, 賦 予 受 權 人 雙 方 代 理 權 的 授 權 書 或 複 委 任 書 ; ( 十 五 ) 作 為 移 轉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事 實 使 用 權 及 收 益 權 的 其 他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 四 ) 將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判 給 債 權 人 將 不 動 產 直 接 交 付 債 權 人 作 為 代 物 清 償 或 方 便 受 償 的 代 物 清 償, 又 或 將 不 動 產 交 付 有 義 務 支 付 債 權 人 的 第 三 人 ; 三 上 款 ( 十 三 ) 及 ( 十 四 ) 項 所 指 授 權 書 或 複 委 任 書 中 的 受 權 人 或 複 受 任 人 被 推 定 知 悉 相 關 情 況, 但 此 推 定 可 被 完 全 反 證 推 翻
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主 體 為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移 轉 人 一 納 稅 主 體 自 第 二 條 所 指 移 轉 的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須 結 算 及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二 納 稅 主 體 在 結 算 時 須 出 示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資 料, 並 附 同 填 妥 的 專 用 表 格 一 下 列 實 體 須 對 應 繳 納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相 關 罰 款 利 息 及 其 他 法 定 費 用, 包 括 訴 訟 費 用 負 連 帶 責 任 : ( 一 ) 如 納 稅 主 體 為 法 人, 其 領 導 人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監 事 會 成 員 或 清 算 人 ; 三 稅 款 藉 繳 納 憑 單 在 財 政 局 繳 納, 不 設 任 何 附 加 費 用 四 第 二 款 所 指 表 格 及 上 款 所 指 憑 單 的 式 樣,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建 議,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核 准 ( 二 ) 如 納 稅 行 為 應 由 受 權 人 或 無 因 管 理 人 作 出, 其 委 任 人 或 無 因 管 理 中 的 本 人 二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管 理 人, 須 對 應 繳 納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相 關 罰 款 利 息 及 其 他 法 定 費 用, 一 下 列 移 轉 獲 豁 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 包 括 訴 訟 費 用 負 連 帶 責 任, 各 管 理 人 之 間 亦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 一 ) 向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或 姻 親 二 親 等 內 的 旁 系 血 親 或 三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管 理 人 是 指 以 姻 親 作 出 的 移 轉 ; 任 何 方 式 承 擔 或 負 責 管 理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事 務 的 所 有 自 然 人 及 法 人, 且 此 管 理 是 為 該 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利 益, 並 本 於 為 其 管 理 的 意 思 為 之 ( 二 ) 因 離 婚 撤 銷 婚 姻 或 因 法 院 裁 判 的 分 產 而 在 配 偶 之 間 作 出 的 移 轉 ; 一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取 得 人 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負 補 充 責 任, 但 不 影 響 檢 索 抗 辯 權 的 行 使 二 補 充 責 任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轉 換 落 實, 但 須 以 移 轉 人 沒 有 財 產 或 財 產 不 足 為 前 提 三 移 轉 人 有 義 務 向 取 得 人 提 供 已 就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繳 納 或 獲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M/2 憑 單 副 本 ( 三 ) 因 繼 承 的 移 轉, 以 及 繼 承 人 之 間 對 遺 產 的 財 產 作 出 的 移 轉 ; ( 四 ) 因 破 產 無 償 還 能 力 或 支 付 一 定 金 額 的 執 行 而 由 司 法 判 決 作 出 的 移 轉 ; ( 五 ) 因 償 還 債 務 而 向 銀 行 作 出 的 移 轉 ; ( 六 ) 根 據 七 月 五 日 第 32/93/M 號 法 令 第 七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銀 行 在 兩 年 期 限 內 作 出 的 轉 售 ; ( 七 ) 依 法 獲 豁 免 繳 納 因 移 轉 財 產 而 生 的 印 花 稅 的 實 體 作 出 的 移 轉 四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獲 移 轉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的 申 請, 財 政 局 發 出 為 確 定 移 轉 人 是 否 須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聲 明 書 二 按 上 款 規 定 獲 豁 免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納 稅 主 體, 仍 須 在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間 內 就 有 關 移 轉 向 稅 務 當 局 作 出 申 報
8 8 IV 一 上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規 定 的 豁 免 須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財 政 局 局 長 確 認 二 應 自 第 二 條 所 指 移 轉 的 有 關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藉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專 用 表 格 向 財 政 局 提 出 具 適 當 理 據 的 申 請 一 對 於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作 出 的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如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日 內 就 該 等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結 算 印 花 稅,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二 對 於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按 照 二 零 一 一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已 獲 接 納 豁 免 徵 收 涉 及 金 額 至 澳 門 幣 三 百 萬 元 的 印 花 稅 的 用 作 取 得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其 權 利 的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如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三 十 日 內 獲 財 政 局 發 出 豁 免 印 花 稅 的 證 明, 則 不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財 政 局 為 監 察 本 法 律 的 執 行 而 要 求 提 供 與 繳 納 特 別 印 花 稅 有 關 的 資 料 時, 銀 行 律 師 實 習 律 師 及 法 律 代 辦 的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財 政 預 算 (OR2011) 收 入 表 中 增 加 一 預 算 項 目, 經 濟 分 類 為 , 名 稱 為 特 別 印 花 稅 一 在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的 期 間 內, 未 繳 納 應 繳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特 別 印 花 稅 者, 科 處 相 當 於 所 欠 稅 款 一 半 金 額 的 罰 款 二 如 在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間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繳 納 稅 款, 則 罰 款 減 至 三 分 之 一 三 如 在 上 款 所 指 期 間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繳 納 稅 款, 則 罰 款 本 法 律 於 生 效 兩 年 後 因 應 房 地 產 交 易 狀 況 予 以 檢 討 減 半 偽 造 本 法 律 所 指 文 件 文 書 或 行 為, 特 別 是 修 改 有 關 日 期 者, 適 用 刑 法 典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的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規 定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凡 本 法 律 對 特 別 印 花 稅 未 有 規 定 的 事 宜, 補 充 適 用 經 作 出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印 花 稅 規 章 的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2. 博 彩 業 在 其 發 展 過 程 中 帶 來 了 若 干 社 會 問 題, 當 中 尤 其 受 到 關 注 的, 是 年 青 人 過 早 接 觸 博 彩 活 動 令 其 價 值 觀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的 問 題 另 一 方 面, 規 範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的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在 實 際 操 作 上 也 出 現 若 干 不 便, 例 如 就 進 入 及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所 作 的 規 定 過 於 簡 單 未 有 就 違 法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行 為 訂 定 處 罰, 以 及 缺 乏 關 於 違 法 進 入 娛 樂 場 博 彩 所 贏 取 彩 金 的 處 理 方 法 等 本 法 案 旨 在 解 決 實 際 適 用 博 彩 法 例 方 面 所 出 現 的 若 干 問 題 和 回 應 有 關 需 要, 尤 其 是 : ( 一 ) 提 高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至 低 要 求 年 齡, 由 十 八 歲 提 高 至 二 十 一 歲 ; ( 二 ) 因 應 現 行 法 例 就 進 入 及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所 作 的 過 於 簡 單 的 規 範, 對 之 作 更 詳 細 的 規 管 ; ( 三 ) 規 定 行 政 當 局 可 應 任 何 人 提 出 的 請 求 ( 或 其 家 屬 提 出 的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確 認 的 請 求 ), 禁 止 有 關 的 人 進 入 娛 樂 場 ; ( 四 ) 明 確 訂 定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的 歸 屬 年 青 人 過 早 接 觸 博 彩 活 動 令 其 價 值 觀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社 會 上 不 少 意 見 認 為 有 必 要 提 升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新 加 坡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也 是 二 十 一 歲 就 澳 門 而 言, 限 制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最 低 年 齡 的 政 策 在 不 同 時 代 有 不 同 的 考 量, 而 有 關 考 量 並 非 以 民 法 典 規 定 的 用 以 界 定 為 成 年 人 的 年 齡 為 基 礎, 而 是 以 社 會 形 勢 需 要 為 出 發 點 事 實 上, 由 規 範 博 彩 經 營 的 1961 年 第 1496 號 立 法 性 法 規 開 始 至 現 行 的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即 第 16/2001 法 律 頒 佈,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出 現 過 多 次 修 改 因 此, 為 保 障 年 青 人 免 其 過 早 接 觸 博 彩 活 動 而 受 到 不 良 影 響 及 維 護 社 會 利 益, 將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作 適 度 提 升 是 有 理 據 的 經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及 地 區 的 經 驗, 建 議 將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由 十 八 歲 提 升 至 二 十 一 歲 與 此 同 時, 亦 建 議 禁 止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在 娛 樂 場 內 從 事 職 業 活 動, 但 該 禁 止 不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受 聘 於 娛 樂 場 內 提 供 工 作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僱 員 法 案 建 議 對 不 遵 守 法 律 規 定 而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違 法 者 科 處 行 政 處 罰, 並 規 定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的 監 督 義 務 及 不 履 行 義 務 的 罰 則 法 案 亦 建 議 就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的 程 序 作 更 詳 細 的 規 範, 以 明 確 有 關 行 政 決 定 的 依 據 及 程 序, 使 之 能 更 加 順 暢 執 行 法 案 更 規 定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應 任 何 人 其 本 人 提 出 或 確 認 其 親 屬 所 提 出 的 請 求 而 禁 止 該 人 進 入 娛 樂 場, 即 使 該 人 事 後 改 變 主 意, 也 須 在 三 十 日 之 後 方 可 解 除 禁 止, 以 此 作 為 協 助 病 態 博 彩 者 的 其 中 一 項 措 施 最 後, 法 案 規 定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及 地 區 的 經 驗, 發 覺 不 同 地 方 為 了 防 治 青 少 年 參 與 博 彩 活 動, 都 會 制 訂 不 同 的 政 策 例 如 美 國, 雖 然 不 同 的 州 份 有 不 同 的 規 定, 大 多 數 州 份 都 以 十 八 歲 作 為 可 以 合 法 賭 博 及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年 齡, 但 為 了 更 好 地 保 護 青 少 年 以 免 他 們 過 於 年 輕 就 參 與 賭 博 活 動, 多 個 州 將 合 法 賭 博 及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最 低 年 齡 提 高 至 二 十 一 歲 /2011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10 10 IV 二 如 受 僱 於 承 批 公 司 或 其 他 實 體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工 作 人 員 所 具 備 的 專 業 培 訓 技 術 可 對 公 司 及 實 體 提 供 必 要 的 協 助,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許 可 該 等 工 作 人 員 暫 時 進 入 娛 樂 場 三 禁 止 進 入 的 範 圍 包 括 所 有 經 娛 樂 場 入 口 方 能 進 入 的 本 法 律 規 範 以 下 事 宜 : 地 方 ( 一 )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和 博 彩 ; ( 二 )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或 其 他 博 彩 收 益 的 歸 屬 一 以 下 的 人 不 得 直 接 或 藉 他 人 於 娛 樂 場 博 彩, 但 可 自 由 進 出 娛 樂 場 : ( 一 ) 行 政 長 官 ; 因 法 律 規 定 行 政 決 定 或 司 法 裁 判 而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措 施 同 時 包 括 以 下 禁 止 事 項,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 ( 一 ) 禁 止 於 任 何 娛 樂 場 逗 留 和 直 接 或 藉 他 人 博 彩 ; ( 二 ) 禁 止 於 娛 樂 場 內 以 自 僱, 又 或 受 僱 於 經 營 幸 運 博 彩 的 承 批 公 司 ( 下 稱 承 批 公 司 ) 或 其 他 實 體 的 形 式 從 事 職 業 活 動 ( 二 )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 ( 三 ) 行 政 會 委 員 ; ( 四 ) 承 批 公 司 或 管 理 公 司 的 公 司 機 關 成 員, 以 及 由 其 陪 同 的 被 邀 請 的 人, 但 以 相 關 批 給 所 包 括 的 娛 樂 場 為 限 二 承 批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直 接 或 藉 他 人 於 其 僱 主 所 經 營 的 娛 樂 場 進 行 博 彩, 但 可 自 由 進 出 該 等 娛 樂 場 一 以 下 的 人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 ( 一 )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 ( 二 ) 經 確 定 的 司 法 裁 判 宣 告 的 禁 治 產 人 或 準 禁 治 產 人 ; ( 三 ) 精 神 失 常 的 人 ; ( 四 )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包 括 公 務 法 人 的 工 作 人 員, 以 及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的 人 員, 但 經 許 可 者 除 外, 且 不 影 響 第 五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 ( 五 ) 處 於 醉 酒 狀 態 或 受 毒 品 作 用 影 響 的 人 ; ( 六 ) 攜 帶 武 器 爆 炸 裝 置 或 爆 炸 物 的 人 ; ( 七 ) 攜 帶 可 進 行 錄 像 或 錄 音 以 及 傳 播 資 訊 儀 器 的 人, 但 經 有 關 承 批 公 司 許 可 者 除 外 一 以 下 的 人 可 為 執 行 職 務 而 進 入 娛 樂 場, 但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博 彩 : ( 一 ) 法 院 司 法 官 及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以 及 司 法 輔 助 人 員 ; ( 二 ) 廉 政 公 署 公 務 人 員 ; ( 三 ) 審 計 署 公 務 人 員 ; ( 四 )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公 務 人 員 ; ( 五 )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人 員 ; ( 六 ) 海 關 公 務 人 員 ; ( 七 )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公 務 人 員 ; ( 八 ) 獲 行 政 長 官 按 個 別 情 況 給 予 許 可 的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限 制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人 不 受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規 定 的 年 齡 ( 四 ) 違 反 博 彩 規 則 的 人 ; ( 五 ) 構 成 滋 擾 的 人 ; ( 六 ) 在 娛 樂 場 內 出 售 或 意 圖 出 售 任 何 財 產 或 服 務, 又 或 進 行 任 何 財 產 或 服 務 交 易 的 人 ; 一 任 何 人 自 行 提 出 或 確 認 由 其 配 偶 尊 親 屬 卑 親 屬 或 兄 弟 姊 妹 所 提 出 的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申 請 時,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禁 止 其 進 入 娛 樂 場, 為 期 最 長 兩 年 二 利 害 關 係 人 可 請 求 廢 止 上 款 規 定 的 禁 止 措 施, 但 有 關 廢 止 自 提 出 請 求 之 日 起 計 滿 三 十 日 後 方 產 生 效 力 ( 七 ) 作 出 阻 礙 娛 樂 場 的 良 好 運 作 或 妨 礙 其 他 客 人 的 行 為 或 表 現 的 人 二 因 違 反 上 款 ( 二 ) 項 至 ( 七 ) 項 的 規 定 而 被 驅 逐 者, 禁 止 在 被 驅 逐 之 日 後 第 三 個 工 作 日 結 束 前 進 入 相 關 娛 樂 場 ; 在 實 施 驅 逐 時, 應 告 知 被 驅 逐 者 有 關 禁 止 事 宜 三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於 上 款 所 指 的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決 定 承 批 公 司 可 阻 止 其 認 為 不 適 宜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入 場, 或 決 定 其 認 為 不 適 宜 逗 留 於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離 場, 但 是 否 提 起 處 罰 程 序, 以 及 倘 提 起 處 罰 程 序 時 決 定 是 否 採 取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措 施 四 宣 告 禁 治 產 或 命 令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的 確 定 司 法 裁 判, 須 由 相 關 的 法 院 辦 事 處 通 知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須 遵 守 不 歧 視 原 則, 尤 其 不 得 作 出 性 別 種 族 民 族 膚 色 血 統 國 籍 居 住 地 語 言 或 宗 教 的 歧 視 以 下 的 主 管 當 局 可 要 求 娛 樂 場 客 人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和 命 令 驅 逐 娛 樂 場 客 人 離 場 : 本 法 律 的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在 緊 急 或 災 難 情 況 中 提 供 救 援 或 民 防 服 務 的 人, 尤 其 消 防 員 醫 療 及 醫 護 人 員 ( 一 )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督 察 及 有 關 主 管 人 員 ; ( 二 )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人 員 ; 一 除 違 反 本 法 律 的 禁 止 規 定 者 外, 以 下 的 人 亦 應 被 驅 逐 出 娛 樂 場, 且 不 影 響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適 用 : ( 一 ) 在 違 反 禁 止 進 場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的 情 況 下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 ( 二 ) 第 十 條 規 定 的 任 一 實 體 要 求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時 拒 絕 出 示 的 人 ; ( 三 ) 娛 樂 場 博 彩 廳 的 管 理 層 人 員 ; ( 四 )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委 任 的 其 他 實 體 ( 三 ) 在 下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結 束 前 進 入 被 驅 逐 出 的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人 ; 一 禁 止 博 彩 的 人 的 投 注 金 額 及 其 贏 取 的 彩 金 或 其 他 博 彩 收 益, 歸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有
12 12 IV 二 彩 金 或 其 他 博 彩 收 益 為 財 產 或 服 務 時,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須 計 算 其 相 關 價 值 ( 七 ) 在 娛 樂 場 內 出 售 或 意 圖 出 售 財 產 或 服 務, 又 或 進 行 任 何 財 產 或 服 務 的 交 易 三 承 批 公 司 須 應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為 順 利 執 行 本 條 規 定 的 要 求 提 供 協 助 二 如 承 批 公 司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科 澳 門 幣 一 萬 元 至 五 十 萬 元 罰 款 : ( 一 ) 允 許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人 禁 治 產 人 準 禁 治 產 人 經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且 已 獲 悉 相 關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的 人 進 入 其 屬 下 娛 樂 場 ; 以 下 的 人 按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以 普 通 違 令 罪 處 罰 : ( 一 ) 不 服 從 第 十 條 ( 一 ) 及 ( 二 ) 項 所 指 當 局 發 出 或 確 ( 二 ) 在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根 據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提 出 合 理 要 求 時, 不 提 供 協 助 三 除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處 罰 外, 可 對 違 法 者 科 處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六 個 月 至 兩 年 的 附 加 處 罰 四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處 罰, 不 影 響 違 法 者 須 承 擔 的 紀 律 責 任 認 的 驅 逐 令 的 人 ; ( 二 ) 已 獲 通 知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的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但 不 服 從 有 關 司 法 裁 判 或 行 政 決 定 的 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具 職 權 科 處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行 政 處 罰 一 作 出 以 下 行 為 的 人, 如 對 其 不 適 用 較 重 處 罰, 則 科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至 一 萬 元 罰 款 : ( 一 ) 違 反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的 規 定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於 娛 樂 場 對 本 法 律 規 定 由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作 出 的 決 定, 可 直 接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博 彩 ; ( 二 ) 在 娛 樂 場 內 被 第 十 條 規 定 的 任 一 實 體 要 求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時 拒 絕 出 示 ; ( 三 ) 在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期 限 結 束 前 進 入 被 驅 逐 出 的 娛 樂 場 ; 一 就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 三 ) ( 五 ) ( 六 ) 及 ( 七 ) 項 規 定 的 任 一 違 法 行 為 的 處 罰 程 序 組 成 卷 宗 期 間,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局 長 可 採 取 防 範 性 措 施, 禁 止 違 法 者 進 入 娛 樂 場 或 博 彩 廳 ( 四 ) 以 未 成 年 人 或 禁 治 產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身 份 陪 同 被 代 理 人 進 入 娛 樂 場 ; 二 上 款 所 指 措 施 具 緊 急 性, 且 須 維 持 至 對 有 關 程 序 作 出 最 後 決 定 為 止 ( 五 ) 違 反 博 彩 規 則 ; ( 六 ) 在 娛 樂 場 內 滋 事 ; 三 如 處 罰 決 定 包 含 實 施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的 附 加 處 罰, 則 在 利 害 關 係 人 未 獲 通 知 有 關 決 定 前, 維 持 適 用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防 範 性 措 施
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承 批 公 司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以 確 保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得 以 遵 守 本 法 律 關 於 承 批 公 司 的 規 定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獲 轉 批 給 人 一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的 禁 止 進 入 娛 樂 場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由 承 批 公 司 或 其 他 實 體 聘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娛 樂 場 內 履 行 職 務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僱 員 二 承 批 公 司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向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送 交 一 份 符 合 上 款 所 規 定 要 件 的 人 的 名 單 廢 止 第 16/2001 號 法 律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後 第 十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為 構 建 更 現 代 化 的 稅 收 制 度, 以 配 合 澳 門 特 區 未 來 的 經 濟 發 展 和 公 共 行 政 的 持 續 改 革, 特 區 政 府 認 為 有 需 要 透 過 稅 收 法 典 的 立 法, 整 合 現 行 各 稅 務 法 例 的 相 關 規 範, 進 一 步 釐 清 對 納 稅 義 務 的 界 定, 清 楚 訂 定 涉 及 稅 務 程 序 各 階 段 所 應 遵 守 的 原 則, 藉 以 維 護 納 稅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並 保 障 澳 門 特 區 的 稅 收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本 法 案, 期 望 以 稅 收 法 典 作 為 本 澳 今 後 稅 收 制 度 的 基 礎 稅 收 法 典 分 為 兩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涉 及 實 體 稅 法, 主 要 關 於 納 稅 義 務 的 規 範 其 內 容 涵 蓋 了 稅 收 規 定 的 一 般 原 則 稅 項 和 稅 率 的 種 類 稅 款 的 特 徵 產 生 和 要 求 納 稅 義 務 的 標 準 納 稅 事 實 的 概 念 直 接 稅 和 間 接 稅 擔 保 的 界 定 納 稅 主 體 的 種 類 和 其 他 稅 捐 責 任 人 確 定 稅 務 住 所 的 標 準, 以 及 涉 及 申 報 結 算 納 稅 義 務 的 消 滅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等 的 界 定 第 二 部 分 涉 及 形 式 稅 法, 主 要 關 於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和 納 稅 人 在 稅 務 事 宜 上 所 應 遵 守 的 原 則 程 序 以 及 各 自 相 關 的 權 責 其 內 容 涵 蓋 了 稅 項 的 申 報 結 算 和 徵 收 稅 務 檢 舉 調 查 和 舉 證 滯 納 和 強 制 徵 收 的 手 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違 法 及 處 罰, 以 及 稅 務 行 政 和 司 法 訴 訟 等 等 透 過 這 些 清 晰 和 完 備 的 規 範, 可 以 讓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納 稅 人 會 計 及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以 至 法 院 在 處 理 稅 務 事 宜 上 有 更 明 確 的 規 則 可 循, 此 亦 將 有 助 於 提 升 稅 務 行 政 當 局 的 行 政 效 率, 以 及 加 強 納 稅 人 的 自 願 遵 循 意 識 稅 收 法 典 已 送 交 司 法 機 關 廉 政 公 署, 以 及 法 律 及 會 計 專 業 團 體 徵 集 意 見 /2011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及 ( 三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通 過 附 於 本 法 律 並 作 為 其 組 成 部 分 的 稅 收 法 典
14 14 IV 為 消 除 國 際 雙 重 徵 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簽 訂 旨 在 避 免 所 得 稅 或 消 費 稅 的 雙 重 徵 稅 及 防 止 該 等 稅 項 的 逃 稅 的 協 議 或 協 定, 並 可 採 取 稅 收 抵 免 或 豁 免 的 方 法 在 稅 務 執 行 處 進 行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引 致 的 應 繳 費 用,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批 示 訂 定,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收 入, 且 不 影 響 法 定 的 其 他 費 用 一 凡 住 所 實 際 管 理 機 關 或 常 設 機 構 設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體, 以 及 基 於 任 何 同 類 標 準 應 視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的 實 體, 如 聘 用 非 本 地 居 民 提 供 勞 務 或 進 行 活 動, 不 論 該 等 勞 務 或 活 動 是 否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提 供 或 進 行, 均 須 作 出 所 得 補 充 稅 的 就 源 扣 繳, 稅 率 為 所 支 付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五 一 已 開 始 計 算 的 稅 款 結 算 或 繳 納 的 時 效 期 間 及 除 斥 期 間, 仍 按 一 般 規 定 計 算 二 屬 本 法 律 及 所 通 過 的 稅 收 法 典 生 效 之 日 前 已 取 消 的 稅 收, 適 用 新 的 時 效 期 間, 且 不 論 原 時 效 期 間 是 否 中 止 或 中 斷, 所 經 過 的 時 間 均 予 計 算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提 供 勞 務 或 進 行 活 動 尤 指 進 行 任 何 土 木 建 築 工 程 及 提 供 科 學 或 技 術 性 質 的 勞 務, 包 括 單 純 的 顧 問 或 技 術 協 助 三 對 非 本 地 實 體 扣 繳 的 稅 款 應 最 遲 於 扣 繳 的 翌 月 十 五 日 交 予 澳 門 財 稅 廳 收 納 處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及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訴 訟 費 用 制 度, 由 行 政 法 規 核 准 四 聘 用 及 受 聘 的 實 體 須 對 應 納 稅 額 的 繳 納 負 連 帶 責 任 五 屬 不 遵 守 本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按 稅 務 違 反 訴 訟 程 序 對 違 法 者 科 以 金 額 與 應 繳 稅 款 相 等 的 罰 款 廢 止 與 本 法 律 及 所 通 過 的 稅 收 法 典 的 規 定 相 抵 觸 的 一 切 法 例, 尤 其 是 : ( 一 )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4/83/M 號 法 令 ; 一 所 得 補 充 稅 按 每 一 相 當 於 曆 年 的 營 業 年 度 徵 收,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二 所 得 補 充 稅 A 組 納 稅 人 可 採 用 有 別 於 上 款 所 定 的 計 徵 年 度, 有 關 起 始 日 期 可 定 為 四 月 一 日 七 月 一 日 或 十 月 一 日, 終 止 日 期 則 可 相 應 定 為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六 月 三 十 日 或 九 月 三 十 日 ( 二 ) 二 月 三 日 第 10/83/M 號 法 令 ; ( 三 )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16/84/M 號 法 令 ; ( 四 )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第 57/87/M 號 法 令 ; ( 五 ) 八 月 十 二 日 第 15/96/M 號 法 律 ; 三 採 用 上 款 所 指 計 徵 年 度 的 程 序,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的 批 示 訂 定 ( 六 )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15/77/M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營 業 稅 章 程 第 八 條 第 六 款 及 第 九 條
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生 效 本 法 律 及 所 通 過 的 稅 收 法 典 自 公 佈 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第 十 二 條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人 格 及 能 力 第 十 三 條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行 為 能 力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第 十 四 條 稅 收 事 宜 的 無 因 管 理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委 任 他 人 作 出 稅 收 行 為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委 任 行 政 當 局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納 稅 主 體 納 稅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稅 務 住 所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條 居 所 位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納 稅 人 的 替 代 者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責 任 法 人 及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或 經 理 的 責 任 對 繳 納 罰 款 所 負 的 補 充 民 事 責 任 清 算 人 的 責 任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的 責 任 在 代 繳 稅 款 情 況 下 的 責 任 稅 收 債 權 及 納 稅 義 務 的 移 轉 第 一 條 適 用 範 圍 第 二 條 稅 收 類 別 第 三 條 納 稅 能 力 第 四 條 稅 收 的 目 的 第 三 十 一 條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的 內 容 第 五 條 實 現 稅 收 公 正 的 權 利 第 三 十 二 條 納 稅 主 體 的 義 務 第 六 條 不 法 或 不 道 德 活 動 第 三 十 三 條 就 源 扣 繳 第 三 十 四 條 補 償 性 利 息 第 七 條 解 釋 第 八 條 時 間 上 的 適 用 第 九 條 空 間 上 的 適 用 第 十 條 漏 洞 的 填 補 第 十 一 條 候 補 性 適 用 第 三 十 五 條 應 稅 事 實 及 納 稅 義 務
16 16 IV 第 三 十 六 條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的 可 要 求 性 第 五 十 四 條 權 限 第 三 十 七 條 無 效 或 可 撤 銷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第 五 十 五 條 遲 延 利 息 第 三 十 八 條 法 律 行 為 的 虛 偽 第 三 十 九 條 納 稅 主 體 間 訂 立 的 合 同 第 五 十 六 條 自 行 繳 納 第 五 十 七 條 稅 款 徵 收 方 式 第 四 十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計 稅 依 據 的 確 定 直 接 評 估 由 納 稅 主 體 評 估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計 稅 依 據 的 核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五 十 九 條 第 六 十 條 期 限 禁 止 延 期 償 付 稅 款 及 禁 止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抵 銷 及 清 償 的 抵 充 分 期 償 付 第 四 十 五 條 稅 率 第 六 十 一 條 強 制 繳 納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應 納 稅 額 自 行 結 算 更 正 及 附 加 結 算 依 職 權 複 核 結 算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提 起 前 的 代 物 清 償 抵 銷 混 同 贖 回 第 五 十 條 結 算 權 的 除 斥 期 間 第 六 十 六 條 時 效 第 六 十 七 條 依 職 權 審 理 時 效 第 六 十 八 條 稅 收 債 權 的 擔 保 第 六 十 九 條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債 權 的 擔 保 第 五 十 一 條 納 稅 義 務 消 滅 的 方 式 第 七 十 條 對 稅 收 債 權 的 損 害 第 五 十 二 條 繳 納 方 式 第 七 十 一 條 保 全 措 施 第 五 十 三 條 支 付 工 具 第 七 十 二 條 稅 款 徵 收 的 擔 保
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第 七 十 三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概 念 第 九 十 五 條 稅 務 調 查 第 七 十 四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定 性 第 九 十 六 條 合 作 義 務 第 七 十 五 條 制 度 第 九 十 七 條 會 計 或 記 帳 的 證 明 力 第 七 十 六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實 施 時 間 及 地 點 第 九 十 八 條 舉 證 責 任 第 七 十 七 條 以 他 人 名 義 作 出 行 為 第 九 十 九 條 推 定 第 七 十 八 條 不 法 性 阻 卻 事 由 第 一 百 條 證 據 方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稅 收 債 務 的 存 續 第 八 十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罰 款 額 附 加 制 裁 罰 款 的 非 常 減 輕 情 節 第 八 十 三 條 已 繳 罰 款 的 修 訂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結 算 稅 收 的 權 限 及 方 式 第 八 十 四 條 罰 款 的 歸 屬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的 稅 收 結 算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稅 收 結 算 種 類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稅 收 結 算 通 知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稅 收 的 徵 收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徵 收 方 式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為 要 求 清 償 稅 收 債 權 而 傳 喚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八 十 六 條 稅 務 管 理 結 算 部 門 的 職 能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代 位 的 條 件 代 位 及 擔 保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八 十 九 條 保 密 的 特 定 義 務 作 出 決 定 及 進 行 調 查 的 原 則 稅 收 行 為 的 效 力 原 則 第 九 十 條 第 九 十 一 條 結 算 部 門 的 權 限 默 示 行 為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滯 納 之 定 義 滯 納 前 對 納 稅 主 體 的 通 知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滯 納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滯 納 催 繳 程 序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滯 納 證 明 的 主 要 內 容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滯 納 催 繳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的 償 付 第 九 十 二 條 程 序 的 展 開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強 制 徵 收 第 九 十 三 條 納 稅 申 報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返 還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所 得 餘 款 第 九 十 四 條 稅 務 檢 舉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其 他 債 務 及 實 體
18 18 IV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稽 查 部 門 合 作 義 務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稽 查 權 力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期 限 的 計 算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查 核 帳 目 的 目 的 及 制 度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批 示 及 判 決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檢 察 院 促 進 程 序 進 行 的 行 為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期 限 的 訂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證 明 的 發 出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依 職 權 複 核 稅 收 行 為 及 複 核 的 目 的 依 職 權 複 核 的 依 據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交 件 收 據 摘 錄 註 記 及 附 註 檔 案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納 稅 主 體 的 保 障 獲 取 信 息 權 事 前 提 供 的 具 約 束 力 信 息 事 前 提 供 的 具 約 束 力 信 息 的 效 力 結 算 部 門 的 指 示 說 明 理 由 的 義 務 糾 正 計 稅 依 據 的 理 由 說 明 以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計 徵 稅 收 的 理 由 說 明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印 件 式 樣 查 閱 行 政 程 序 卷 宗 及 發 出 證 明 查 閱 訴 訟 程 序 卷 宗 公 示 公 告 及 通 告 文 件 的 返 還 已 結 束 的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或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概 念 通 知 內 容 及 效 力 內 容 不 全 的 通 知 通 知 及 傳 喚 方 式 通 知 的 完 成 向 受 託 人 作 出 的 通 知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範 圍 補 充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向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作 出 的 通 知 或 傳 喚 向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作 出 的 通 知 或 傳 喚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當 事 人 能 力 及 訴 訟 能 力 特 別 或 臨 時 保 佐 人 無 為 人 所 知 悉 的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代 理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正 當 性 結 算 部 門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之 權 限 稅 收 行 為 的 確 定 性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條 司 法 爭 執 的 依 據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條 商 業 企 業 的 轉 讓 公 司 的 設 立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對 應 稅 事 實 的 疑 問 及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的 使 用 對 瑕 疵 的 補 充 性 爭 辯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的 期 限 提 交 地 點 中 止 效 力 要 件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聲 明 異 議 基 本 規 則 聲 明 異 議 的 依 據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條 程 序 的 準 備 工 作 對 爭 執 的 審 議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條 訴 願 的 提 出 及 期 限 訴 願 的 效 力 訴 願 及 其 與 司 法 上 訴 的 關 係 監 督 上 訴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進 入 司 法 審 理 階 段 及 通 知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對 請 求 的 審 理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條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的 功 能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證 明 措 施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正 當 性 第 一 百 九 十 條 證 據 方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條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文 件 的 真 實 性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條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條 採 取 證 明 措 施 所 需 開 支
20 20 IV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技 術 意 見 及 鑑 定 證 據 措 施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條 以 錯 誤 為 依 據 而 提 出 的 司 法 爭 執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條 證 人 證 人 的 證 言 作 出 陳 述 的 通 知 及 期 限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送 交 檢 察 院 檢 閱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條 保 全 措 施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條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第 二 百 零 二 條 卷 宗 的 送 交 及 判 決 判 決 的 內 容 判 決 時 審 理 瑕 疵 的 順 序 判 決 的 無 效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條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條 要 件 失 效 權 限 制 度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判 決 的 效 力 判 決 的 通 知 第 二 百 二 十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條 要 件 權 限 制 度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在 自 行 結 算 情 況 中 的 爭 執 在 就 源 扣 繳 情 況 中 的 爭 執 對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提 出 的 爭 執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對 確 定 財 產 價 值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附 帶 訴 訟 手 段 第 二 百 零 九 條 附 隨 事 項 第 二 百 一 十 條 附 隨 事 項 的 處 理 及 審 理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條 提 供 輔 助 的 附 隨 事 項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條 範 圍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條 確 認 資 格 的 附 隨 事 項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條 程 序 的 提 起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為 結 算 稅 收 而 中 止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條 訴 訟 程 序 中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案 件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程 序 的 基 礎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作 實 況 筆 錄 的 權 限 第 二 百 三 十 條 實 況 筆 錄 的 要 件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條 確 認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之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條 在 稽 查 活 動 過 程 中 發 現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訴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舉 報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條 廢 止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之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條 檢 舉
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條 罰 款 的 酌 科 第 二 百 五 十 五 條 須 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徵 收 的 債 務 的 要 件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實 施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時 的 責 第 二 百 五 十 六 條 收 款 憑 證 的 執 行 力 任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條 不 屬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範 圍 的 事 宜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條 追 究 時 效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條 程 序 的 終 止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條 罰 款 的 時 效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條 因 違 法 者 死 亡 而 解 除 第 二 百 四 十 條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的 無 效 及 撤 銷 第 二 百 五 十 八 條 稅 務 執 行 處 的 權 限 及 權 力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條 行 政 法 院 的 權 限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提 起 程 序 及 組 成 程 序 卷 宗 的 權 限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條 文 件 的 登 記 及 編 製 卷 宗 調 查 組 成 卷 宗 及 權 限 第 二 百 六 十 條 執 行 人 的 正 當 性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條 通 知 違 法 者 違 法 者 的 辯 護 證 據 方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七 條 程 序 的 存 檔 第 二 百 六 十 一 條 被 執 行 人 的 正 當 性 第 二 百 四 十 八 條 自 行 繳 納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條 待 分 割 財 產 管 理 人 的 正 當 性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條 實 施 附 加 制 裁 時 罰 款 的 科 處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條 繼 受 人 之 間 進 行 的 遺 產 分 割 第 二 百 五 十 條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的 要 件 及 通 知 第 二 百 六 十 四 條 程 序 的 轉 向 第 二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條 轉 向 的 條 件 轉 向 取 得 財 產 的 第 三 人 轉 向 占 有 人 第 二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條 就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或 就 科 處 罰 款 且 併 科 附 加 制 裁 的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準 用 強 制 徵 收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在 代 繳 稅 款 情 況 中 的 轉 向 補 充 責 任 人 超 過 一 名 時 的 轉 向 轉 向 工 作 人 員 被 執 行 人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執 行 憑 證 的 種 類 執 行 憑 證 上 的 主 要 資 料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範 圍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條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22 22 IV 第 二 百 七 十 五 條 訴 訟 程 序 的 附 隨 事 項 及 爭 執 第 二 百 九 十 六 條 分 期 償 付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三 人 異 議 第 二 百 九 十 七 條 申 請 要 件 及 首 期 款 項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確 認 繼 承 人 資 格 第 二 百 九 十 八 條 擔 保 第 二 百 九 十 九 條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或 不 付 款 的 後 果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中 止 與 擔 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就 被 查 封 財 產 提 出 司 法 第 三 百 條 要 件 第 二 百 八 十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一 條 訴 訟 而 中 止 訴 訟 的 不 可 棄 置 時 效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條 程 序 的 終 止 第 三 百 零 一 條 期 限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依 據 第 三 百 零 三 條 重 複 計 徵 應 納 稅 額 第 三 百 零 四 條 呈 交 反 對 執 行 請 求 書 的 要 件 及 地 點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中 止 第 三 百 零 六 條 初 端 駁 回 第 三 百 零 七 條 對 執 行 人 的 通 知 第 三 百 零 八 條 證 據 的 提 出 陳 述 及 判 決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條 請 求 執 行 人 不 得 聯 合 第 三 百 零 九 條 就 判 決 作 出 通 知 及 將 卷 宗 發 回 稅 務 執 行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合 併 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宣 告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效 力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管 理 人 的 稅 務 責 任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條 不 得 宣 告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條 提 供 擔 保 的 地 點 及 擔 保 的 取 消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紀 錄 第 二 百 九 十 條 合 作 義 務 第 三 百 一 十 條 依 據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提 起 及 卷 宗 的 編 製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傳 喚 及 其 效 力 與 功 能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條 傳 喚 的 手 續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向 本 人 傳 喚 及 公 示 傳 喚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條 不 存 在 可 查 封 財 產 第 三 百 一 十 一 條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及 查 封
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針 對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的 執 行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條 延 伸 第 三 百 一 十 四 條 優 先 查 封 的 財 產 第 三 百 一 十 五 條 夫 妻 共 有 財 產 的 查 封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條 傳 喚 優 先 債 權 人 及 被 執 行 人 配 偶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條 傳 召 債 權 人 第 三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九 條 傳 喚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組 成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卷 宗 由 檢 察 院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第 三 百 一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一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一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一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一 條 手 續 寄 存 查 封 出 租 機 動 車 輛 的 手 續 查 封 已 寄 存 現 金 或 有 價 物 的 手 續 查 封 債 權 的 手 續 查 封 公 司 的 出 資 或 出 資 份 額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四 十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四 條 公 示 傳 喚 不 為 人 知 悉 的 債 權 人 及 公 示 傳 喚 優 先 債 權 人 的 未 確 認 資 格 的 繼 受 人 變 賣 的 進 行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的 效 力 適 用 於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規 定 將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卷 宗 發 回 稅 務 執 行 處 第 三 百 二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四 條 查 封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的 手 續 查 封 任 何 補 助 金 或 薪 俸 的 手 續 查 封 定 期 收 益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六 條 查 封 收 益 的 手 續 動 產 查 封 的 登 記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六 條 變 賣 方 式 變 賣 的 公 佈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條 財 產 的 變 賣 底 價 第 三 百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條 遞 交 標 書 及 進 行 變 賣 的 地 點 其 他 變 賣 方 式 以 密 封 標 書 方 式 變 賣 的 財 產 的 判 給 第 三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二 十 八 條 查 封 不 動 產 的 手 續 查 封 對 未 分 割 財 產 的 權 利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五 十 三 條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無 標 書 以 密 封 標 書 或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的 手 續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條 撤 銷 變 賣 的 期 限 第 三 百 五 十 五 條 贖 回 第 三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三 十 條 受 寄 人 的 責 任 對 權 利 的 查 封 第 三 百 三 十 一 條 查 封 的 解 除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條 為 償 付 債 務 而 提 取 所 需 款 項 第 三 百 五 十 七 條 物 權 登 記 的 註 銷 第 三 百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人 異 議 的 作 用 及 一 般 規 定 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條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強 制 償 付 而 終 止 第 三 百 三 十 三 條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案 件 的 效 力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條 收 納 款 項 不 足 及 部 分 償 付 第 三 百 三 十 四 條 不 得 提 出 關 於 所 有 權 的 問 題 第 三 百 六 十 條 強 制 償 付 的 憑 單
24 24 IV 第 三 百 六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四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六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條 自 行 償 付 及 攤 付 債 務 自 行 償 付 及 攤 付 債 務 的 手 續 於 變 賣 進 行 期 間 要 求 自 行 償 付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自 行 償 付 而 終 止 因 債 務 撤 銷 而 終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解 除 查 封 及 註 銷 登 記 徵 收 未 果 的 宣 告 將 房 地 產 從 房 地 產 紀 錄 中 刪 除 繼 續 進 行 被 宣 告 徵 收 未 果 的 債 務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將 房 地 產 登 錄 於 房 地 產 紀 錄 內 本 法 典 訂 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稅 收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則 及 主 要 規 定, 但 不 影 響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生 效 的 國 際 法 規 定 的 適 用 一 稅 收 分 為 : ( 一 ) 稅 捐 及 稅 ; ( 二 ) 費 ; 第 三 百 七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三 條 上 訴 提 出 上 訴 的 期 限 上 訴 的 上 呈 ( 三 )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二 稅 捐 及 稅 的 徵 收 以 納 稅 主 體 的 納 稅 能 力 為 依 據, 而 納 稅 能 力 則 根 據 收 益 財 產 及 其 兩 者 的 使 用 來 確 定 三 費 的 徵 收 以 公 共 服 務 的 具 體 提 供 公 產 的 使 用 或 移 除 對 私 人 行 為 設 定 的 法 律 障 礙 為 依 據 第 三 百 七 十 四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百 七 十 九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二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三 條 第 三 百 八 十 四 條 範 圍 對 司 法 裁 判 提 出 的 上 訴 上 訴 的 提 出 進 行 及 審 判 提 出 上 訴 的 一 般 規 則 及 形 式 與 棄 置 上 訴 於 提 出 上 訴 的 同 時 提 交 陳 述 書 合 議 庭 裁 判 之 間 的 對 立 對 訴 訟 期 間 所 作 批 示 提 出 的 上 訴 上 訴 的 上 呈 送 交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及 審 理 先 決 問 題 檢 閱 編 製 帳 目 四 稅 捐 及 稅 的 概 念, 包 括 對 進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貨 物 徵 收 的 稅, 例 如 消 費 稅 五 不 論 是 否 有 提 供 或 作 出 惠 及 或 影 響 私 人 的 服 務 或 行 政 行 為 亦 予 徵 收 的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具 稅 的 性 質 納 稅 能 力 以 納 稅 主 體 的 經 濟 能 力 為 依 據, 並 須 遵 循 平 等 原 則 普 遍 原 則 合 法 性 原 則 及 實 質 公 正 原 則
2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三 行 政 程 序 及 訴 訟 程 序 方 面 的 規 定 於 生 效 後 立 即 適 用, 但 不 影 響 於 該 等 規 定 生 效 前 已 設 定 的 納 稅 主 體 所 享 有 的 保 障 及 正 當 權 益 課 稅 旨 在 滿 足 集 體 需 要, 且 為 一 種 鼓 勵 投 資 與 積 蓄 以 促 進 生 產 及 發 展 經 濟 為 目 標 的 宏 觀 經 濟 政 策 工 具 一 為 全 面 及 有 效 維 護 所 有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實 現 稅 收 公 正 的 權 利 應 獲 確 保 一 稅 法 規 定 適 用 於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發 生 的 應 稅 事 實, 但 不 影 響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生 效 的 國 際 法 規 定 的 適 用, 又 或 當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時 除 外 二 徵 稅 客 體 尚 包 括 納 稅 主 體 於 任 何 地 方 獲 得 的 所 有 收 益 二 對 於 損 害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的 稅 收 行 為, 可 按 照 本 法 典 及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並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而 採 用 適 當 的 程 序 提 出 爭 議, 包 括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及 反 對 執 行 禁 止 以 類 推 適 用 的 方 法 填 補 應 稅 事 實 方 面 的 法 律 漏 洞 不 論 財 產 的 取 得, 又 或 收 益 財 產 或 財 富 的 擁 有 或 移 轉 是 否 不 法 或 不 道 德, 均 不 對 課 稅 造 成 影 響 其 他 法 律 部 門 特 有 的 規 定 原 則 及 法 律 概 念, 僅 於 不 抵 觸 稅 法 的 平 等 原 則 普 遍 原 則 合 法 性 原 則 及 實 質 公 正 原 則, 且 不 損 害 納 稅 主 體 所 享 有 的 保 障 時, 方 可 作 候 補 性 適 用 稅 法 規 定 按 照 法 律 普 遍 採 納 的 準 則 解 釋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人 格 及 能 力, 與 民 法 上 的 法 律 人 格 及 權 利 能 力 與 行 為 能 力 相 同, 但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稅 法 規 定 適 用 於 其 生 效 後 發 生 的 事 實, 故 不 得 創 設 任 何 溯 及 既 往 的 稅 收, 但 當 修 改 或 制 定 有 關 稅 務 優 惠 及 費 的 規 定 而 得 出 對 納 稅 主 體 更 優 惠 的 制 度 時 除 外 二 如 應 稅 事 實 為 持 續 形 成 者, 新 法 僅 適 用 於 生 效 後 的 時 間 一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的 稅 收 權 利 與 稅 收 義 務, 由 按 照 民 法 的
26 26 IV 規 定 而 指 定 的 代 理 人 行 使 及 履 行 ;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實 體 的 稅 收 權 利 與 稅 收 義 務, 由 管 理 其 利 益 的 人 行 使 及 履 行 二 可 歸 責 的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履 行 稅 收 義 務 而 作 為, 並 不 導 致 其 所 作 行 為 無 效, 但 不 影 響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的 規 定 並 以 法 律 所 定 依 據 對 該 行 為 提 出 爭 執 一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納 稅 主 體, 是 指 具 備 納 稅 能 力 的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應 以 納 稅 人 或 其 替 代 者 的 身 份 承 擔 納 稅 義 務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財 產 或 無 法 律 人 格 的 組 織 二 待 繼 承 遺 產 共 同 財 產, 以 及 雖 無 法 律 人 格 但 構 成 一 經 濟 單 位 或 一 獨 立 財 產 的 其 他 實 體, 亦 視 為 納 稅 主 體 三 不 依 法 律 規 定 設 立 的 法 人, 亦 視 為 納 稅 主 體 無 因 管 理 的 管 理 人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作 出 的 聲 明 及 行 為, 按 照 民 法 的 規 定 對 事 務 本 人 產 生 效 力 四 須 就 第 三 人 的 稅 務 提 供 資 料 展 示 文 件 或 容 許 有 關 人 員 進 入 辦 公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或 場 地 的 人, 不 視 為 納 稅 主 體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的 方 式 委 任 他 人 作 出 無 須 本 人 親 自 作 出 的 稅 收 行 為 一 納 稅 人 是 指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須 負 擔 因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而 應 繳 納 的 稅 款 的 實 體 二 須 負 擔 稅 款 者, 即 使 已 將 該 稅 款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仍 保 持 其 納 稅 人 身 份 於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必 須 委 託 訴 訟 代 理 人 一 下 列 者 視 為 稅 務 住 所 : ( 一 ) 自 然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為 其 常 居 所 其 從 事 經 濟 活 動 的 地 方 其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或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地 ; 一 非 自 治 部 門 享 有 行 政 自 治 權 的 部 門 及 享 有 財 政 自 治 權 的 機 構 在 法 院 須 由 受 委 託 的 律 師 作 為 代 理 人, 又 或 由 本 身 擔 任 法 律 輔 助 職 務, 且 獲 明 確 指 定 代 表 有 關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法 律 學 士 作 為 代 理 人 ( 二 ) 法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為 其 法 人 住 所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或 固 定 營 業 處 所 的 所 在 地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 二 ) 項 的 規 定, 任 何 作 為 經 營 工 商 業 性 質 活 動, 尤 其 是 領 導 機 關 地 點 分 行 辦 公 室 工 廠 廠 房 礦 場 石 油 或 天 然 氣 井 採 石 場 或 任 何 開 採 自 然 資 源 的 地 點 的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是 指 享 有 稅 收 債 權 者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以 及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授 予 上 述 徵 稅 主 體 地 位 的 其 他 公 共 實 體, 視 為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固 定 設 施 或 常 設 代 表 處, 以 及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舉 辦 展 覽 會 議 研 討 會 工 商 業 性 質 的 展 銷 會 的 實 體 所 設 立 的 設 施, 均 視 為 固 定 場 所 或 常 設 代 表 處 三 固 定 場 所 不 包 括 : ( 一 ) 只 用 作 儲 存 陳 列 或 交 付 屬 企 業 貨 物 的 設 施 ;
2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 二 ) 只 作 為 儲 存 陳 列 或 交 付 企 業 的 資 產 或 貨 物 的 倉 庫 ; ( 三 ) 只 作 為 儲 存 企 業 本 身 的 用 作 交 付 其 他 企 業 加 工 的 資 產 或 貨 物 的 倉 庫 ; 二 上 款 所 定 概 念, 尤 指 有 義 務 以 就 源 扣 繳 方 式 從 支 付 予 第 三 人 的 款 項 中 扣 除 稅 款, 並 將 之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實 體 ( 四 ) 只 作 為 企 業 採 購 資 產 或 貨 物, 又 或 收 集 資 訊 的 固 定 設 施 ; ( 五 ) 只 作 為 企 業 經 營 其 他 任 何 準 備 或 輔 助 性 質 之 業 務 的 固 定 設 施 ; ( 六 ) 只 作 為 從 事 ( 一 ) 項 至 ( 五 ) 項 所 指 活 動 的 任 何 組 合 的 固 定 設 施, 惟 該 設 施 所 從 事 的 經 組 合 的 綜 合 業 務 應 是 準 備 或 輔 助 性 質 的 業 務 四 如 納 稅 主 體 的 稅 務 住 所 有 任 何 變 更, 納 稅 主 體 或 以 其 名 義 參 與 在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進 行 的 任 何 程 序 的 其 他 人, 應 於 變 更 後 十 日 內 作 出 通 知 五 如 因 不 遵 守 上 款 的 規 定 而 導 致 未 收 到 任 何 通 告 或 通 知, 此 事 實 不 得 用 以 對 抗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但 不 影 響 適 用 本 法 典 或 法 律 中 關 於 必 須 向 本 人 作 出 傳 喚 及 通 知 的 規 定 一 如 於 同 一 應 稅 事 實 中 同 時 存 在 兩 名 或 兩 名 以 上 納 稅 主 體, 該 等 納 稅 主 體 須 向 稅 務 機 關 負 連 帶 責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二 如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訂 定 因 第 三 人 的 債 務 而 承 擔 納 稅 責 任 的 制 度, 該 責 任 應 理 解 為 補 充 責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三 連 帶 責 任 及 補 充 責 任 的 範 圍, 包 括 全 部 稅 款 與 加 徵 款 項 四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可 按 照 規 範 主 債 務 人 的 相 同 規 定, 自 接 獲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傳 喚 後, 就 歸 其 負 責 的 債 務 提 出 爭 議 一 一 曆 年 內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連 續 或 間 斷 居 住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的 自 然 人, 必 須 指 定 一 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居 所 的 代 理 人, 以 便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作 為 其 代 表 及 確 保 其 納 稅 義 務 得 以 履 行 二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無 法 人 住 所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及 固 定 營 業 處 所 的 法 人, 必 須 指 定 一 名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居 所 的 自 然 人 或 一 個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住 所 或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的 法 人, 以 便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作 為 其 代 表 及 確 保 其 納 稅 義 務 得 以 履 行 三 身 為 非 本 地 居 民 不 導 致 喪 失 納 稅 主 體 或 納 稅 人 的 身 份 一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以 及 擔 任 行 政 管 理 或 經 理 職 務 的 其 他 人, 包 括 僅 屬 事 實 上 擔 任 該 等 職 務 者, 均 須 對 其 任 職 期 內 發 生 的 一 切 應 納 稅 收 與 加 徵 款 項 負 責, 相 對 於 有 關 法 人 或 實 體 而 言, 該 責 任 為 補 充 責 任, 而 於 各 任 職 者 之 間 則 為 連 帶 責 任, 但 證 明 任 職 者 已 採 取 熱 忱 謹 慎 態 度 擔 任 本 身 職 務, 且 證 明 並 非 因 其 過 錯 而 導 致 有 關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財 產 不 足 以 滿 足 稅 收 債 權 者 除 外 二 上 款 所 指 責 任, 適 用 於 倘 有 的 監 事 機 關 成 員 核 數 師 及 會 計 師, 但 證 實 並 非 因 其 不 履 行 本 身 職 能 而 導 致 違 反 納 稅 義 務 者 除 外 一 納 稅 人 的 替 代 者, 是 指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有 義 務 代 替 納 稅 人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中 的 主 要 給 付 或 從 屬 給 付 的 實 體 三 上 兩 款 所 指 實 體 於 開 始 或 終 止 上 述 職 務 後 三 十 日 內, 應 向 財 政 局 報 送 開 始 或 終 止 職 務 的 聲 明 書, 否 則, 須 就 稅 收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負 責 任
28 28 IV 二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僅 須 承 擔 繳 納 應 予 就 源 扣 繳 的 款 項 與 已 實 際 代 扣 的 款 項 之 間 的 差 額 的 補 充 及 連 帶 責 任 一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以 及 擔 任 行 政 管 理 或 經 理 職 務 的 其 他 人, 包 括 僅 屬 事 實 上 擔 任 該 等 職 務 者, 如 因 其 過 錯 而 導 致 有 關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財 產 不 足, 則 對 於 在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就 其 任 職 期 內 實 施 的 行 為 所 科 罰 款 的 繳 納, 負 補 充 責 任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中 有 多 於 一 名 的 責 任 人, 彼 等 負 有 連 帶 責 任 一 稅 收 債 權 不 得 讓 與 第 三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二 即 使 尚 未 結 算, 納 稅 的 原 始 義 務 及 補 充 義 務 亦 於 死 因 概 括 繼 承 的 情 況 下 移 轉, 但 不 影 響 限 定 接 受 的 繼 承 機 制 三 納 稅 義 務 不 得 作 生 前 移 轉,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清 算 任 何 財 產 時, 清 算 人 應 先 行 清 償 稅 收 債 務, 否 則, 須 就 有 關 債 款 負 個 人 責 任 及 連 帶 責 任 一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須 對 其 任 職 期 內 發 生 的 一 切 應 納 稅 收 與 加 徵 款 項 與 有 關 非 本 地 居 民 負 連 帶 責 任, 各 管 理 人 之 間 亦 負 連 帶 責 任 二 為 適 用 本 條 的 規 定, 負 責 管 理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受 委 託 管 理 非 本 地 居 民 的 事 務, 並 為 其 利 益 及 為 其 計 算 而 行 事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視 為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一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的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 一 ) 稅 收 債 權, 其 中 包 括 補 償 性 利 息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 二 ) 稅 收 債 務 ; ( 三 ) 對 退 稅 的 主 張 ; ( 四 ) 從 屬 納 稅 義 務 的 履 行 ; ( 五 ) 已 代 替 納 稅 主 體 繳 納 稅 款 的 人 對 稅 收 債 權 的 主 張 ; 三 如 非 本 地 居 民 所 指 定 的 代 表 並 非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則 該 代 表 應 取 得 財 產 或 權 利 管 理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並 報 送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 六 )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負 擔 二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徵 稅 主 體 的 稅 收 債 權, 屬 不 可 處 分 的 權 利 一 在 代 繳 稅 款 的 情 況 下, 有 義 務 進 行 就 源 扣 繳 的 實 體, 須 對 其 已 扣 除 而 未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款 項 負 責, 而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則 無 須 對 繳 納 該 等 款 項 負 任 何 責 任,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的 適 用 一 納 稅 主 體 的 主 要 義 務 為 繳 納 稅 款 二 納 稅 主 體 有 義 務 報 送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納 稅 申 報 表 及 文 件
2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9 三 納 稅 主 體 有 以 下 義 務 : ( 一 ) 設 置 繕 立 及 保 管 會 計 簿 冊 或 稅 收 法 律 稅 收 規 章 或 會 計 準 則 規 定 的 其 他 簿 冊 ; 結 算 四 法 定 期 限 屆 滿 後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視 為 延 誤 稅 收 的 五 補 償 性 利 息 的 利 率, 按 法 定 利 率 計 算 ( 二 ) 設 置 繕 立 及 保 管 針 對 每 一 個 案 所 需 的 其 他 文 件 ; 六 應 付 補 償 性 利 息 與 主 債 務 一 併 結 算 及 支 付 ( 三 ) 為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的 巡 查 工 作 提 供 方 便 ; ( 四 )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展 示 上 述 數 項 所 指 的 資 料 ; ( 五 )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供 與 應 稅 事 實 有 關 的 文 件 數 據 及 資 料, 又 或 認 為 有 利 於 核 定 據 以 計 算 納 稅 主 體 應 納 稅 額 的 計 稅 依 據 的 文 件 數 據 及 資 料 四 上 款 所 指 義 務, 僅 可 於 稅 收 結 算 權 的 除 斥 期 間 屆 滿 前 要 求 履 行 代 扣 繳 稅 款 者 從 已 支 付 予 收 益 權 利 人 的 收 益 中 或 從 已 交 收 益 權 利 人 處 分 的 收 益 中 扣 除 稅 款 而 作 出 金 錢 交 付, 即 為 就 源 扣 繳 一 應 稅 事 實 是 指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設 定 的 法 律 性 或 經 濟 性 前 提 ; 應 稅 事 實 的 發 生 導 致 納 稅 義 務 產 生, 並 據 此 徵 稅 二 視 乎 屬 按 期 繳 納 的 稅 收 或 屬 按 次 繳 納 的 稅 收 而 定, 應 稅 事 實 被 視 為 發 生 於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計 徵 期 的 最 後 一 日 或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當 日,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事 實 而 延 誤 下 列 任 一 行 為, 納 稅 主 體 須 支 付 補 償 性 利 息 : ( 一 ) 全 部 或 部 分 結 算 應 納 稅 款 ; ( 二 ) 在 代 繳 稅 款 情 況 下, 交 付 已 代 扣 或 應 已 代 扣 的 稅 款 ; ( 三 ) 結 算 或 交 付 應 自 行 結 算 並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稅 款 二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事 實 而 導 致 納 稅 主 體 獲 退 還 的 稅 款 高 於 其 應 得 者, 納 稅 主 體 亦 須 支 付 補 償 性 利 息 三 補 償 性 利 息 按 日 計 算, 自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期 限 屆 滿 或 自 交 付 已 代 扣 或 已 自 行 結 算 的 稅 款 的 期 限 屆 滿 起 計, 又 或 計 算 至 彌 補 或 糾 正 造 成 結 算 延 誤 的 過 錯 為 止 ; 如 屬 獲 退 還 的 稅 款 高 於 應 得 者 的 情 況, 則 自 收 到 獲 退 還 的 稅 款 時 起 計 一 自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訂 定 的 日 期 起, 即 可 要 求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二 上 述 可 要 求 性 於 下 列 時 間 產 生,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 ( 一 ) 如 屬 依 職 權 結 算 或 附 加 結 算 的 情 況, 可 要 求 性 產 生 於 通 知 書 之 日 期 ; ( 二 ) 如 屬 由 納 稅 人 或 第 三 人 結 算 的 情 況, 可 要 求 性 產 生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期 限 屆 滿 之 時 一 公 文 書 所 載 無 效 或 可 撤 銷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在 宣 告 其 無 效 或 將 其 撤 銷 的 司 法 裁 判 作 出 前, 仍 產 生 原 有
30 30 IV 的 稅 收 法 律 效 力, 但 屬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明 確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者 除 外 二 上 款 所 指 司 法 裁 判 作 出 後, 對 於 被 宣 告 無 效 或 被 撤 銷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不 予 課 稅, 但 不 影 響 對 其 餘 仍 存 續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或 法 律 行 為 課 稅 按 直 接 評 估 制 度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是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 為 此, 在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程 序 中, 應 審 核 由 納 稅 主 體 報 送 的 納 稅 申 報 表 及 文 件, 以 及 透 過 內 部 行 政 途 徑 取 得 的 其 他 文 件 或 紀 錄 為 課 徵 稅 收, 當 出 現 法 律 行 為 虛 偽 的 情 況 時, 應 考 慮 當 事 人 實 際 作 出 的 行 為, 而 無 須 考 慮 作 出 行 為 時 所 採 用 的 法 律 形 式 或 名 目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有 所 規 定 時, 由 納 稅 主 體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但 不 影 響 依 職 權 對 所 得 結 果 進 行 補 充 納 稅 主 體 的 法 律 狀 況 及 納 稅 義 務 的 其 他 要 素, 不 得 透 過 納 稅 主 體 間 作 出 的 行 為 或 訂 立 的 合 同 變 更, 但 不 影 響 該 等 行 為 或 合 同 在 私 法 上 產 生 的 法 律 效 力 一 納 稅 主 體 不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又 或 所 報 送 的 申 報 表 未 能 使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得 知 進 行 直 接 評 估 所 需 資 料 納 稅 主 體 以 不 正 當 方 式 對 抗 拒 絕 或 阻 撓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的 工 作 納 稅 主 體 不 履 行 會 計 義 務, 又 或 法 律 有 所 規 定 時, 則 採 用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透 過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方 式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 ( 一 ) 參 照 對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具 重 要 性 的 可 資 利 用 的 數 據 及 先 例 ; 一 規 範 每 種 稅 收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應 於 下 列 評 估 制 度 的 範 圍 內, 定 出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方 式 及 方 法 : ( 一 ) 直 接 評 估 ; ( 二 ) 參 照 間 接 顯 示 財 產 或 收 益 存 在 的 資 料, 以 及 納 稅 主 體 所 屬 經 濟 界 別 的 正 常 收 益 銷 售 額 及 成 本, 並 與 在 稅 收 徵 納 方 面 可 供 比 照 的 生 產 單 位 或 家 庭 單 位 的 規 模 作 比 較 ; ( 三 ) 審 核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申 報 的 資 料 及 信 息, 包 括 關 於 其 他 稅 收 的 資 料 及 信 息, 以 及 透 過 與 納 稅 主 體 保 持 業 務 關 係 的 實 體 取 得 的 資 料 及 信 息 ; ( 四 ) 審 核 納 稅 主 體 的 生 活 水 平 與 所 申 報 計 稅 依 據 之 間 的 明 顯 不 相 稱 現 象 ; ( 二 ) 由 納 稅 主 體 評 估 ; ( 五 ) 審 核 近 一 年 或 數 年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確 定 的 計 稅 依 據 ( 三 )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二 須 從 計 稅 依 據 中 按 相 關 稅 率 作 出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扣 除 二 如 納 稅 主 體 的 收 益 率 明 顯 低 於 或 高 於 其 所 屬 經 濟 界 別 的 平 均 收 益 率, 或 當 所 知 收 益 與 投 資 積 蓄 消 耗 原 料 的 使 用 或 其 他 直 接 成 本 之 間 存 在 重 大 差 異 時, 亦 可 進 行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3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1 二 稅 款 應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當 日 繳 納, 否 則 該 納 稅 申 報 表 作 廢, 但 當 徵 稅 主 體 定 出 繳 納 期 限 時 除 外 一 收 益 產 品 財 貨 及 勞 務 的 價 值, 以 及 應 稅 事 實 的 其 他 要 素 的 價 值, 可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透 過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方 式 核 定 : ( 一 ) 參 照 財 貨 及 勞 務 的 市 場 平 均 價 格 ; ( 二 ) 對 收 益 進 行 資 本 化 或 估 算, 以 便 按 照 規 範 各 種 稅 收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百 分 比 計 算, 又 或 根 據 官 方 登 記 所 載 列 的 價 值 估 算 ; 三 如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日 或 於 繳 納 期 限 的 最 後 一 日, 仍 未 繳 納 稅 款, 則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啟 動 結 算 程 序 四 納 稅 主 體 自 行 結 算 稅 款, 不 影 響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對 有 關 結 算 作 出 更 正 五 對 自 行 結 算 作 出 的 更 正, 如 導 致 超 納 稅 款 的 情 況, 則 應 於 倘 有 的 下 一 次 繳 納 稅 款 時 減 除 超 納 稅 款, 又 或 應 撤 銷 核 算 出 的 差 額, 如 導 致 少 納 稅 款 的 情 況, 則 應 進 行 附 加 結 算 ( 三 ) 參 照 有 價 證 券 於 交 易 市 場 中 的 牌 價 ; ( 四 ) 市 場 價 格 的 評 估 ; ( 五 ) 可 使 用 的 其 他 方 式 六 如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結 算, 則 應 進 行 設 定 徵 收 的 程 序, 並 通 知 納 稅 主 體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稅 款 七 如 未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繳 納, 納 稅 主 體 仍 可 於 緊 接 的 六 十 日 內 一 併 繳 納 稅 款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者, 則 視 為 滯 納 一 適 用 於 計 稅 依 據 的 稅 率,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可 分 為 比 例 稅 率 及 累 進 稅 率 二 尚 可 設 立 免 除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的 稅 率 及 特 別 稅 率 一 結 算 稅 款 後, 如 須 作 出 的 更 正 導 致 之 前 作 為 結 算 基 礎 的 前 提 產 生 變 動, 則 須 相 應 更 正 所 作 結 算, 並 徵 收 或 撤 銷 核 算 出 的 差 額 二 繳 納 稅 款 後, 如 發 現 應 納 稅 款 較 已 納 稅 款 為 高, 則 須 進 行 附 加 結 算 一 應 納 稅 額 是 指 計 稅 依 據 與 稅 率 的 乘 積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的 事 由 導 致 所 結 算 稅 款 高 於 應 納 稅 款, 則 應 依 職 權 對 結 算 進 行 複 核, 並 撤 銷 核 算 出 的 差 額 二 須 從 應 納 稅 額 中 作 出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扣 除, 以 確 定 經 結 算 並 應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稅 額 一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可 強 制 規 定 由 納 稅 主 體 負 結 算 應 納 稅 款 的 義 務 一 如 自 下 列 時 間 起 計 五 年 內 仍 未 就 結 算 通 知 納 稅 主 體, 稅 收 結 算 權 則 告 消 滅 : ( 一 ) 如 屬 按 期 繳 納 的 稅 收, 自 稅 收 所 涉 年 度 完 結 起 計 ;
32 32 IV ( 二 ) 如 屬 按 次 繳 納 的 稅 收, 自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或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得 知 應 稅 事 實 時 起 計 二 如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以 及 司 法 爭 執, 除 斥 期 間 則 中 止, 直 至 作 出 確 定 性 決 定 或 確 定 性 裁 判 為 止 一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結 算 並 加 上 應 付 的 補 償 性 利 息 的 稅 款, 如 未 於 徵 繳 入 庫 期 限 內 繳 納, 於 該 期 限 結 束 後 六 十 日 內, 須 徵 收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二 遲 延 利 息 以 月 利 率 1% 計 算,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三 遲 延 利 息 於 每 月 一 日 到 期, 徵 收 當 月 以 整 月 計 算 四 遲 延 利 息 最 多 計 算 三 年 ; 如 屬 分 期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的 情 況, 則 計 算 至 有 關 稅 收 債 務 的 清 償 期 限 屆 滿 為 止, 但 亦 不 得 多 於 五 年 納 稅 義 務 的 消 滅 原 因 包 括 : ( 一 ) 繳 納 ; ( 二 ) 代 物 清 償 ; ( 三 ) 抵 銷 ; ( 四 ) 混 同 ; ( 五 ) 贖 回 ; ( 六 ) 時 效 一 自 行 繳 納 是 指 於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或 徵 稅 主 體 所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稅 收 債 務 二 納 稅 主 體 或 第 三 人 均 可 自 行 繳 納 稅 收 債 務 稅 收 債 務 的 繳 納, 可 分 為 自 行 繳 納 及 強 制 繳 納 一 稅 款 的 徵 收, 可 分 為 設 定 徵 收 及 偶 發 徵 收 應 使 用 法 定 流 通 貨 幣 支 票, 又 或 其 他 法 定 支 付 工 具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徵 收 稅 收 債 務 屬 徵 稅 主 體 的 權 限, 而 徵 稅 主 體 可 與 其 他 實 體, 尤 其 是 非 稅 收 管 理 的 負 責 銀 行 機 構 或 行 政 部 門 訂 立 徵 收 稅 款 議 定 書 二 在 設 定 徵 收 的 情 況 下, 應 將 徵 稅 憑 證 發 給 收 納 員, 其 徵 稅 義 務 亦 因 此 而 形 成 ; 該 徵 稅 義 務 僅 因 自 行 繳 納 稅 款 強 制 繳 納 稅 款 以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抵 銷 稅 款 或 稅 收 債 務 被 撤 銷 而 消 滅 三 在 偶 發 徵 收 的 情 況 下, 徵 稅 憑 證 於 繳 納 稅 款 時 向 收 納 員 遞 交, 即 結 算 稅 款 行 為 與 繳 納 稅 款 行 為 同 時 進 行, 但 另 有 特 別 繳 納 期 限 者 除 外 四 如 未 於 上 款 所 指 期 限 內 繳 納 稅 款, 徵 收 方 式 則 轉 為 設 定 徵 收
3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3 ( 二 ) 同 期 債 務 中 金 額 較 高 的 債 務 ; ( 三 ) 如 情 況 相 同, 則 為 任 一 項 債 務 一 自 行 繳 納 稅 款 的 期 限,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但 可 透 過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對 該 期 限 作 出 延 長 二 如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未 規 定 繳 納 期 限, 該 期 限 則 為 三 十 日, 自 作 出 通 知 時 起 計 三 禁 止 延 期 償 付 稅 款, 許 可 延 期 償 付 稅 款 的 工 作 人 員 須 負 補 充 責 任 四 禁 止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但 在 本 法 典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明 確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中 止 則 除 外 五 如 已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須 發 出 用 於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稅 收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繳 稅 憑 證, 以 進 行 清 償 的 抵 充 六 如 進 行 上 款 所 指 清 償 的 抵 充, 應 繳 的 加 徵 款 項 計 算 至 抵 充 之 日 ; 如 抵 充 之 日 先 於 債 權 受 償 期 限 屆 滿 日, 而 遲 延 償 付 不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應 繳 的 加 徵 款 項 則 計 算 至 債 權 受 償 期 限 屆 滿 日 七 因 清 償 的 抵 充 而 消 滅 的 債 務 金 額, 以 視 之 為 所 涉 稅 收 的 收 入, 並 從 納 稅 主 體 作 為 債 權 人 的 稅 收 收 入 中 扣 減 的 方 式 記 帳 一 如 因 任 何 結 算 的 撤 銷 而 造 成 一 項 債 權, 而 債 權 的 受 益 人 同 時 又 屬 稅 收 債 務 的 債 務 人, 且 已 結 算 稅 款 的 自 行 徵 納 期 限 已 屆 滿, 則 該 項 債 權 必 須 用 於 抵 銷 上 述 債 務 及 加 徵 款 項, 但 就 該 債 務 提 出 的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或 反 對 執 行 的 程 序 正 在 進 行 者 除 外 二 上 款 所 指 債 權, 如 不 足 以 清 償 稅 收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則 首 先 用 於 繳 納 稅 款, 繼 而 依 次 繳 納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倘 有 提 起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需 費 用 三 抵 銷 的 次 序 如 下 : ( 一 ) 屬 同 一 計 徵 期 的 同 稅 種 稅 收 債 務 ; 一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未 能 準 時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的 債 務 人, 可 於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前 申 請 分 期 償 付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債 務 人 應 於 上 指 期 間 內,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報 送 說 明 理 由 的 申 請 書, 並 遵 行 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的 分 期 償 付 而 規 定 的 手 續 ( 二 ) 屬 不 同 計 徵 期 的 同 稅 種 稅 收 債 務 ; 強 制 繳 納 是 指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進 行 的 繳 納 ( 三 ) 源 自 已 就 源 扣 繳 或 已 依 法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但 尚 未 繳 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庫 房 的 稅 收 的 債 務 ; ( 四 ) 源 自 其 他 稅 收 的 債 務 四 如 債 權 不 足 以 清 償 全 部 稅 收 債 務, 在 優 先 次 序 相 同 的 稅 收 債 務 中, 抵 銷 的 次 序 如 下 : ( 一 ) 最 早 期 的 債 務 ; 一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提 起 前, 可 容 許 代 物 清 償
34 34 IV 二 代 物 清 償 的 申 請, 可 於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內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三 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的 代 物 清 償 規 定 的 要 件,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自 行 繳 納 階 段 的 代 物 清 償 歸 責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事 實 而 停 止 滿 一 年, 中 斷 時 效 的 效 力 則 終 止, 在 此 情 況 下, 應 將 滿 一 年 後 經 過 的 時 間 與 就 有 關 程 序 編 製 卷 宗 的 日 期 之 前 經 過 的 時 間 相 加 時 效 應 依 職 權 審 理 稅 收 債 務 因 與 下 列 債 權 相 抵 銷 而 全 部 或 部 分 消 滅 : ( 一 ) 由 不 可 廢 止 的 行 政 行 為 確 認 的 稅 收 債 權, 而 納 稅 主 體 因 超 納 或 誤 納 任 何 稅 款 而 對 該 債 權 擁 有 權 利 ; ( 二 ) 由 有 利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不 可 廢 止 的 行 政 行 為 確 認 的 稅 收 債 權 ; ( 三 ) 由 有 利 於 納 稅 主 體 的 確 定 判 決 確 認 的 稅 收 債 權 一 債 務 人 的 財 產 為 稅 收 債 權 得 以 實 現 的 一 般 擔 保 二 為 保 證 稅 收 債 權 得 以 實 現,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尚 有 下 列 權 利 : ( 一 ) 民 法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優 先 受 償 權 ; 徵 稅 主 體 同 時 具 納 稅 主 體 身 份 時, 稅 收 債 務 因 混 同 而 消 滅 ( 二 ) 設 定 查 封 或 法 定 抵 押 權, 但 此 類 擔 保 須 為 實 際 收 回 稅 收 債 款 所 必 需 者, 又 或 稅 收 債 權 是 以 財 產 的 所 有 權 為 標 的 者 ; ( 三 ) 留 置 所 有 權 屬 納 稅 主 體 的 任 何 貨 物 的 權 利 三 上 款 ( 二 ) 項 所 指 權 利, 須 登 記 後 方 產 生 效 力 稅 收 債 務 可 因 贖 回 而 消 滅 的 要 件,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一 稅 收 債 務 的 時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但 法 律 另 定 較 短 期 間 者 在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除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擔 保 方 式 外,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債 權 的 擔 保 方 式 尚 有 :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以 及 在 其 他 訴 訟 中 要 求 清 償 稅 收 債 權 除 外 二 時 效 期 間 自 作 出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通 知 時 起 計, 但 定 有 特 別 制 度 者 除 外 三 如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等 程 序, 又 或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時 效 則 中 斷 ; 如 該 等 程 序 因 不 可 一 納 稅 主 體 或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知 悉 須 繳 納 某 項 已 結 算 或 結 算 中 的 稅 收 的 情 況 下, 意 圖 不 繳 納 全 部 或 部 分 應 納 稅 款 而
3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5 轉 讓 損 毀 或 隱 匿 其 財 產, 又 或 使 其 財 產 消 失 或 在 財 產 上 設 定 負 擔, 即 構 成 對 稅 收 債 權 的 損 害 二 對 稅 收 債 權 的 損 害, 構 成 撤 銷 造 成 損 害 的 行 為 的 依 據, 且 不 影 響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制 裁 及 倘 須 提 起 的 刑 事 程 序 三 如 納 稅 主 體 或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人 證 明 已 備 有 足 夠 財 產 或 收 益 以 繳 納 應 納 稅 款, 則 不 適 用 以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凡 符 合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違 法 行 為 情 狀 的 不 法 的 有 過 錯 的, 且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應 予 處 罰 的 事 實, 均 構 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一 如 有 理 由 恐 防 在 稅 收 債 權 的 受 償 方 面 受 到 損 害, 或 有 理 由 恐 防 核 定 納 稅 主 體 及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稅 務 狀 況 所 需 的 文 件 或 資 料 遭 銷 毀 或 丟 棄, 稅 務 機 關 採 取 所 需 的 保 全 措 施, 以 保 證 稅 收 債 權 得 以 實 現 二 保 全 措 施 包 括 扣 押 或 留 置 財 產 權 利 文 件 或 納 稅 主 體 擁 有 權 利 的 稅 款, 直 至 稅 收 債 權 得 到 滿 足 為 止 三 保 全 措 施 應 與 擬 避 免 的 損 害 相 稱, 且 不 應 造 成 難 以 或 無 法 彌 補 的 損 害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屬 行 政 上 的 違 法 行 為 一 關 於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事 宜, 由 本 法 典 訂 定 行 政 上 的 違 法 行 為 一 般 制 度 的 法 規, 以 及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範 二 實 施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者, 科 處 稱 為 罰 款 的 金 錢 處 罰 三 罰 款 不 得 轉 換 為 徒 刑 一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中 止 徵 收 稅 款 的 原 因 有 : 分 期 償 付 稅 款, 又 或 提 出 以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的 違 法 性 或 不 可 要 求 性 作 為 爭 議 標 的 的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司 法 爭 執 及 反 對 執 行 二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後, 方 可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行 為 人 作 出 行 為 或 本 應 作 出 行 為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分 別 視 為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實 施 時 間 及 地 點 程 序 三 如 所 提 供 的 擔 保 變 得 明 顯 不 足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稅 務 機 關 可 要 求 被 執 行 人 增 加 該 項 擔 保 四 如 被 執 行 人 證 明 替 換 擔 保 符 合 其 正 當 利 益, 可 例 外 容 許 替 換 已 提 供 的 擔 保 一 作 為 納 稅 主 體 的 機 關 據 位 人 機 關 成 員 或 代 表 者, 又 或 作 為 他 人 的 法 定 或 意 定 代 理 人 者, 如 因 己 意 作 出 行 為, 應 受 處 罰, 即 使 有 關 違 法 行 為 的 法 定 情 狀 要 求 : 五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被 部 分 撤 銷 或 已 按 分 期 償 付 制 度 償 付 部 分 稅 收 債 務, 已 提 供 的 擔 保 方 可 減 少 備 ; 或 ( 一 ) 特 定 的 個 人 要 素, 且 該 等 要 素 只 有 被 代 表 人 本 人 具
36 36 IV ( 二 ) 行 為 人 是 為 本 身 利 益 而 作 出 事 實, 但 該 代 表 人 為 被 代 表 人 的 利 益 而 作 出 行 為 二 即 使 作 為 上 指 權 力 的 來 源 的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不 生 效 力, 上 款 的 規 定 依 然 適 用 三 納 稅 主 體 須 按 照 民 法 的 規 定, 對 實 施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違 法 行 為 的 行 為 人 被 判 處 繳 納 的 罰 款 負 連 帶 責 任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不 法 性 阻 卻 事 由 為 刑 法 所 採 納 者 ( 二 ) 剝 奪 參 加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為 判 給 公 共 工 程 承 建 權 及 財 貨 或 勞 務 供 應 權, 又 或 為 特 許 承 辦 服 務 批 給 准 照 或 批 給 執 照 而 舉 行 的 競 買 及 競 投 的 權 利 ; ( 三 ) 中 止 稅 務 優 惠 或 禁 止 獲 得 稅 務 優 惠 ; ( 四 ) 關 閉 場 所, 即 使 其 獲 得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許 可 或 發 給 准 照 ; ( 五 ) 禁 止 從 事 職 業, 即 使 具 有 相 關 憑 證 二 如 須 實 施 附 加 制 裁, 其 實 施 及 罰 款 的 科 處,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三 如 所 科 罰 款 超 過 澳 門 幣 一 百 萬 元, 應 於 有 關 決 定 轉 為 確 定 後 三 十 日 內, 將 該 決 定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報 章 中 發 行 量 較 高 的 其 中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有 關 費 用 由 違 法 者 承 擔 ; 所 刊 登 的 決 定 應 載 明 違 法 者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性 質 及 實 施 情 節 繳 納 罰 款 並 不 解 除 違 法 者 繳 納 應 納 稅 款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義 務 一 如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無 定 出 更 高 金 額, 對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科 處 的 罰 款, 有 以 下 上 限 : ( 一 ) 如 屬 故 意 作 出 行 為 的 情 況, 上 限 為 澳 門 幣 二 百 萬 元 ; ( 二 ) 如 屬 過 失 作 出 行 為 的 情 況, 上 限 為 澳 門 幣 一 百 萬 元 二 如 為 自 然 人, 所 科 罰 款 的 上 限 為 上 款 所 指 金 額 的 一 半 三 最 低 罰 款 額 為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一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開 始 前, 如 納 稅 主 體 提 出 使 稅 務 狀 況 符 合 規 範 的 請 求, 則 立 即 提 起 該 審 理 程 序, 並 科 以 第 八 十 條 第 三 款 所 指 最 低 罰 款 額 的 罰 款 二 上 款 的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下 列 稅 務 狀 況 : ( 一 ) 欠 交 納 稅 申 報 表, 但 以 所 涉 應 納 稅 額 不 超 過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又 或 所 涉 稅 款 並 非 已 就 源 扣 繳 或 已 依 法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的 稅 款 為 限 ; ( 二 ) 欠 交 不 影 響 稅 款 結 算 的 附 加 申 報 表 ; ( 三 ) 在 有 合 理 解 釋 的 情 況 下, 欠 交 或 不 出 示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要 求 遞 交 或 出 示 的 簿 冊 或 文 件 三 在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應 自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或 附 加 申 報 一 如 為 可 科 以 下 限 超 過 澳 門 幣 五 十 萬 元 罰 款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尚 可 對 違 法 者 實 施 下 列 附 加 制 裁, 為 期 最 多 兩 年 : ( 一 ) 剝 奪 領 受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給 予 的 津 貼 或 優 惠 的 權 利 ; 表 的 期 限 屆 滿 日 起, 或 自 遞 交 或 出 示 簿 冊 或 文 件 的 期 限 屆 滿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提 出 有 關 請 求 四 使 稅 務 狀 況 符 合 規 範 後, 方 可 按 照 本 條 的 規 定 繳 納 罰 款 五 如 不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使 稅 務 狀 況 符 合 規 範 的 行 為, 又 或 屬 不 適 用 本 條 的 規 定 的 情 況,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則 繼 續 進 行
3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7 如 證 實 錯 誤 適 用 上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前 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則 繼 續 進 行, 且 須 考 慮 已 繳 納 的 罰 款 一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有 責 任 就 私 人 提 出 的 屬 部 門 權 限 範 圍 內 的 一 切 事 宜 發 表 意 見 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不 受 私 人 提 出 的 請 求 所 約 束, 並 可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作 出 認 為 對 實 現 公 共 利 益 屬 必 需 的 一 切 措 施 及 行 為 罰 款 的 所 得 構 成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收 入,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稅 收 行 為 均 產 生 效 力, 尤 其 在 確 定 納 稅 主 體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方 面 產 生 效 力, 但 不 影 響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及 反 對 執 行 稅 務 管 理 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權 限 結 算 部 門 主 要 有 下 列 權 限 : ( 一 ) 訂 定 施 行 規 則, 即 制 定 施 行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需 的 通 告 及 其 他 一 般 指 示 的 權 力 ; ( 二 ) 結 算, 即 就 每 一 個 案 核 查 應 稅 事 實 適 用 關 於 徵 稅 客 體 的 規 範, 以 及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及 應 納 稅 款 的 金 額 的 權 力 ; ( 三 ) 徵 收, 即 於 自 行 徵 納 期 限 內 徵 繳 收 入 的 權 力 ; ( 四 ) 決 定, 即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就 納 稅 主 體 或 認 為 被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的 行 為 損 害 的 人 所 提 出 的 要 求 提 供 資 料 的 請 求 聲 明 異 議 及 訴 願 作 出 決 定 的 權 力 ; 主 管 稅 收 的 結 算 及 徵 收 的 部 門, 以 及 負 責 審 議 反 對 結 算 行 為 的 方 法 的 實 體,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指 定 ( 五 ) 制 裁, 即 核 查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存 在 提 起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並 組 成 有 關 卷 宗 實 施 相 關 制 裁 執 行 制 裁 決 定, 以 及 為 針 對 制 裁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編 製 卷 宗 的 權 力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具 有 保 密 的 特 定 義 務, 不 得 揭 露 因 執 行 職 務 的 關 係 而 得 知 的 事 實, 尤 其 是 有 關 納 稅 人 的 申 報 書 監 察 及 稽 查 結 算 及 徵 收 稅 款 方 面 的 資 料 一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應 於 九 十 日 內 完 成, 但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其 他 期 限, 又 或 因 應 具 適 當 理 據 的 例 外 情 況 而 定 出 其 他 期 限 者 除 外
38 38 IV 二 如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於 上 款 所 定 的 期 限 內 未 作 出 決 定, 則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權 推 定 其 要 求 已 被 駁 回, 以 便 採 取 法 律 保 護 的 手 段 二 檢 舉 可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作 出, 但 須 於 繕 立 檢 舉 人 身 份 資 料 書 錄 後, 方 予 處 理 ; 如 為 口 頭 檢 舉, 尚 須 於 接 獲 檢 舉 的 工 作 人 員 根 據 口 頭 申 請 的 內 容, 將 口 頭 檢 舉 寫 成 書 面 紀 錄 後, 方 予 處 理 三 接 獲 檢 舉 後, 應 通 知 有 權 限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結 算 部 門 四 在 因 檢 舉 而 提 起 的 行 政 程 序 中, 檢 舉 人 並 不 視 為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不 視 為 有 正 當 性 就 檢 舉 結 果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或 上 訴 的 當 事 人 稅 收 結 算 程 序 : 五 檢 舉 須 獲 保 密, 但 如 檢 舉 並 無 根 據 且 屬 故 意 作 出, 應 被 檢 舉 人 申 請, 須 將 檢 舉 人 的 姓 名 及 檢 舉 內 容 告 知 被 檢 舉 人 ( 一 ) 由 納 稅 主 體 或 其 餘 納 稅 義 務 人 透 過 納 稅 申 報 展 開 ; ( 二 ) 依 職 權 展 開 一 任 何 能 顯 示 或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主 動 承 認 已 發 生 某 一 應 稅 事 實, 並 指 明 該 事 實 的 情 節 或 構 成 要 素 的 文 件, 視 作 納 稅 申 報 二 報 送 包 含 或 構 成 應 稅 事 實 的 文 件, 亦 視 為 作 出 納 稅 申 報 三 作 出 納 稅 申 報, 不 等 於 所 申 報 計 稅 依 據 及 稅 款 必 獲 接 納 四 納 稅 申 報 以 名 譽 承 諾 作 出 五 納 稅 申 報 必 須 以 特 定 式 樣 的 表 格 來 進 行 的, 並 須 按 照 適 用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期 限 及 要 求 報 送, 但 不 影 響 因 科 技 發 展 而 產 生 的 電 子 資 料 轉 送 系 統 或 其 他 系 統 的 採 用 六 用 於 進 行 納 稅 申 報 的 資 訊 化 數 據 是 否 獲 得 接 納, 取 決 於 有 否 事 先 提 供 關 於 該 等 數 據 的 分 析 程 序 編 製 及 執 行 方 面 的 資 料, 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可 就 該 等 資 料 進 行 有 關 測 試 一 如 有 就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或 構 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事 實 作 出 的 檢 舉, 只 要 檢 舉 人 的 身 份 確 定, 且 檢 舉 並 非 明 顯 缺 乏 根 據, 則 展 開 稅 收 結 算 程 序 一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應 調 查 作 為 應 稅 事 實 基 礎 的 事 實 行 為 活 動 及 其 餘 情 節 二 稅 務 調 查 的 範 圍, 包 括 載 於 納 稅 申 報 表 的 所 有 行 為 資 料 及 估 值, 尚 可 包 括 採 用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三 稅 務 調 查 的 範 圍, 包 括 納 稅 主 體 未 有 申 報 或 僅 部 分 申 報 的 應 稅 事 實, 以 及 自 行 結 算 情 況 四 稅 務 調 查 是 透 過 查 核 納 稅 主 體 的 文 件 簿 冊 檔 案 發 票 主 要 或 輔 助 性 的 會 計 證 明 文 件 及 紀 錄, 以 及 透 過 檢 查 應 提 供 予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結 算 稅 收 所 需 的 貨 物 及 資 料 而 進 行 自 然 人 法 人 及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以 及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均 有 義 務 將 一 切 源 自 其 與 第 三 人 之 間 的 經 濟 職 業 勞 動 或 財 務 關 係 的 對 稅 務 具 重 要 性 的 數 據 及 資 料 提 供 予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納 稅 主 體 的 會 計 或 記 帳, 如 按 照 會 計 準 則 的 規 定 編 製, 則 推 定 所 載 數 據 及 計 算 正 確, 但 證 實 有 錯 誤 不 準 確 之 處, 又 或
3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9 有 其 他 有 根 據 的 跡 象 顯 示 會 計 或 記 帳 未 反 映 納 稅 主 體 的 實 際 稅 務 狀 況 者 除 外 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稅 收 結 算 的 行 政 程 序 及 方 式, 以 及 應 結 算 稅 收 的 期 限, 由 規 範 各 種 稅 收 的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各 自 規 定 一 納 稅 主 體 對 其 主 張 的 權 利 的 創 設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並 負 責 於 請 求 書 內 陳 述 事 實 及 法 律 理 由, 以 及 提 出 撤 銷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的 請 求 及 提 供 一 切 證 據 二 如 納 稅 主 體 或 其 代 表 沒 把 其 所 得 知 或 所 占 有 的 事 實 的 證 據 在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的 申 訴 方 法 中,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則 有 關 證 據 不 得 在 司 法 上 訴 中 被 採 納 為 證 據 方 法 三 如 應 稅 事 實 的 證 據 方 法 為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有, 只 要 正 確 指 出 該 等 方 法, 即 視 為 已 提 供 上 款 所 指 證 據 本 法 典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設 定 的 推 定, 均 不 可 透 過 反 證 推 翻 一 稅 收 結 算 的 行 政 程 序, 隨 納 稅 主 體 作 出 納 稅 申 報 而 展 開 ; 如 無 申 報 或 申 報 有 瑕 疵, 則 以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具 備 的 一 切 資 料 為 依 據 而 展 開 二 如 納 稅 主 體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作 出 納 稅 申 報, 且 將 分 析 其 稅 務 狀 況 所 必 需 的 資 料 提 供 予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則 以 所 作 申 報 作 為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基 礎 三 如 納 稅 主 體 不 履 行 納 稅 申 報 義 務 或 用 於 納 稅 申 報 的 登 記 或 文 件 有 遺 漏 異 常 或 嚴 重 錯 誤, 又 或 有 強 烈 跡 象 使 人 懷 疑 所 申 報 價 值 與 實 際 價 值 不 符, 則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可 依 職 權 確 定 作 為 結 算 基 礎 的 計 稅 依 據 一 稅 收 結 算 分 為 確 定 結 算 及 臨 時 結 算 二 下 列 者 為 確 定 稅 收 結 算 : ( 一 )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後 進 行 的 稅 收 結 算 ; ( 二 ) 於 稅 收 結 算 權 的 除 斥 期 間 內 已 予 更 正 的 稅 收 結 算, 一 在 稅 收 結 算 的 行 政 程 序 中, 可 使 用 法 律 普 遍 接 納 的 一 切 證 據 方 法 二 民 法 典 中 關 於 評 價 證 據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稅 收 結 算 的 行 政 程 序, 但 本 法 典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但 當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於 該 期 間 內 得 知 可 影 響 計 稅 依 據 的 新 資 料 時 除 外 ; ( 三 ) 以 有 權 限 評 稅 委 員 會 所 確 定 的 可 課 稅 收 益 為 依 據, 且 於 納 稅 主 體 不 對 確 定 可 課 稅 收 益 的 決 議 提 出 爭 執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的 稅 收 結 算 ; ( 四 ) 由 有 權 限 複 評 委 員 會 進 行 的 稅 收 結 算 三 稅 收 的 部 分 結 算 及 自 行 結 算, 屬 臨 時 稅 收 結 算 一 稅 收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結 算, 但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納 稅 主 體 有 義 務 自 行 結 算 者 除 外 應 向 納 稅 主 體 發 出 稅 收 結 算 通 知, 並 應 指 明 : ( 一 ) 稅 收 結 算 的 基 本 資 料 ;
40 40 IV 實 體 ; ( 二 ) 可 採 取 的 反 對 方 法 期 限 及 負 責 審 議 該 等 方 法 的 二 如 無 結 欠 任 何 債 務, 則 以 公 函 就 該 事 實 作 出 簡 單 通 知, 以 代 替 上 款 所 指 證 明 ( 三 ) 繳 納 稅 款 的 地 點 期 限 及 方 法 三 第 一 款 所 指 證 明 須 送 交 檢 察 院 ; 視 乎 情 況, 證 明 上 應 載 明 每 項 應 納 稅 款 或 其 他 債 務 的 性 質 金 額 及 所 涉 期 間, 以 及 指 出 作 為 徵 稅 客 體 的 房 地 產 的 紀 錄 編 號 ; 如 有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尚 應 載 明 有 關 程 序 所 需 費 用, 以 及 開 始 計 算 遲 延 利 息 的 日 期 一 稅 收 的 徵 收 應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進 行 二 就 稅 收 結 算 向 納 稅 主 體 發 出 通 知 後, 即 構 成 納 稅 主 體 繳 納 稅 收 的 義 務 一 稅 款 可 由 納 稅 主 體 或 第 三 人 償 付, 但 於 下 列 條 件 同 時 成 立 時, 該 第 三 人 方 可 代 位 取 得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權 利 : ( 一 )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已 屆 滿 ; 三 如 屬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進 行 結 算 的 應 納 稅 款, 於 繳 納 時 須 呈 交 有 關 徵 稅 文 件 ; 如 屬 其 餘 情 況, 繳 納 時 須 呈 交 官 方 繳 款 憑 單 四 處 於 強 制 徵 收 階 段 的 稅 收 債 務, 須 透 過 預 先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申 請 的 官 方 繳 稅 文 件 償 付 ( 二 ) 已 預 先 申 請 代 位 宣 告 二 為 受 益 於 代 位 制 度, 擬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提 起 前 償 付 應 納 稅 款 的 第 三 人, 應 向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提 出 申 請, 由 該 廳 長 於 申 請 書 上 作 出 決 定, 並 註 明 應 納 稅 款 相 應 的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的 金 額 三 如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正 在 進 行, 申 請 應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提 出 ; 獲 許 可 償 付 稅 款 後, 則 應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款 額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費 用 一 徵 收 稅 收 可 透 過 自 行 繳 納 或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繳 納 的 方 式 進 行 二 自 行 繳 納 應 以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續 後 數 條, 以 及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方 式 為 之 四 如 於 變 賣 財 產 後 方 提 出 代 位 償 付 稅 款 的 申 請, 則 僅 可 許 可 代 位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賃 務 的 剩 餘 部 分 五 須 就 許 可 代 位 的 批 示 通 知 納 稅 主 體 及 申 請 代 位 的 第 三 人 一 在 不 屬 稅 務 性 質 的 執 行 程 序 中, 必 須 傳 喚 各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領 導 及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以 便 彼 等 於 十 日 內 提 交 被 執 行 人 結 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可 成 為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標 的 的 任 何 債 務 的 證 明, 如 不 作 出 傳 喚, 於 本 應 作 出 傳 喚 之 日 以 後 所 作 出 的 行 為 無 效 ; 但 法 律 另 有 明 確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由 代 位 人 償 付 的 稅 收 債 務, 具 保 全 擔 保 及 優 先 受 償 權 的 效 力 ; 如 代 位 人 向 主 管 實 體 提 出 申 請, 尚 有 權 收 取 按 照 民 法 所 定 利 率 計 算 的 利 息 二 代 位 人 可 提 起 在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所 給 予 的 訴 訟 措 施, 以 便 向 被 執 行 人 收 回 已 由 其 代 付 的 款 項
4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1 ( 二 ) 接 獲 滯 納 證 明 及 有 關 滯 納 稅 款 清 單 當 天,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應 於 清 單 上 註 明 清 單 已 經 其 察 閱 及 註 明 收 件 日 期, 並 向 收 納 員 發 出 收 據 ;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未 自 行 繳 納 應 向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繳 納 的 稅 收 或 法 律 規 定 等 同 於 稅 收 債 權 的 所 有 其 他 收 入, 又 或 根 據 法 律 可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徵 收 債 權 的 實 體 所 有 被 欠 的 收 入, 視 為 滯 納 ( 三 )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應 於 五 日 內, 查 核 滯 納 稅 款 清 單 與 滯 納 證 明 是 否 相 符, 並 查 核 滯 納 證 明 與 存 於 收 納 處 的 徵 稅 通 知 書 是 否 相 符 ; 如 發 現 遺 漏 任 何 徵 稅 通 知 書 或 其 他 缺 漏, 應 於 滯 納 稅 款 清 單 上 作 出 聲 明 ; 如 屬 隱 匿 或 遺 失 徵 稅 通 知 書 的 情 況, 則 視 有 關 款 項 已 被 徵 收 ; ( 四 )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接 獲 收 納 員 送 交 的 滯 納 稅 款 清 單 及 在 設 定 徵 收 的 情 況 下, 收 納 員 須 於 稅 收 債 務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的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前 最 少 提 前 六 日, 以 郵 遞 通 知 告 知 納 稅 主 體 繳 納 款 項 ; 如 不 繳 納, 即 視 為 滯 納 滯 納 證 明 後, 應 於 八 日 內 透 過 文 書 遞 送 書 錄 將 之 送 交 稅 務 執 行 處 二 稅 收 債 務 自 為 自 行 徵 納 所 定 的 期 限 結 束 後 翌 日 起 視 為 滯 納 三 以 紙 張 方 式 儲 存 之 滯 納 清 單, 得 採 用 電 腦 登 記 方 式 代 替 下 列 繳 納 稅 款 另 加 的 遲 延 利 息 及 稅 收 債 務 的 3% 的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仍 未 將 稅 收 繳 入 庫 房, 即 發 生 滯 納 :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應 視 乎 情 況, 於 滯 納 證 明 上 註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如 為 設 定 徵 收 的 收 入, 繳 納 期 限 為 六 十 日 ; ( 二 ) 如 為 由 偶 發 徵 收 轉 為 設 定 徵 收 的 收 入, 繳 納 期 限 為 自 有 關 收 入 記 入 收 納 員 的 借 方 後 的 十 五 日 ; ( 三 ) 如 為 分 期 償 付 的 任 一 期 次, 繳 納 期 限 為 六 十 日, 且 該 期 次 與 其 餘 尚 未 付 款 的 期 次 將 一 併 視 為 滯 納 ( 四 ) 如 在 自 行 徵 納 階 段 獲 許 可 分 期 償 付 稅 款, 繳 納 期 限 為 所 定 的 繳 納 日 期 後 的 十 五 日, 且 尚 未 付 款 的 期 次 與 其 餘 尚 未 到 期 期 次 將 一 併 視 為 滯 納 ( 一 ) 作 為 應 納 稅 額 計 算 依 據 的 房 地 產 的 簡 單 描 述 狀 況 及 房 地 產 紀 錄 編 號 ; ( 二 ) 從 事 業 務 的 場 所 地 點 及 所 營 事 業 ; ( 三 ) 為 結 算 對 不 動 產 及 須 登 記 的 動 產 的 無 償 或 有 償 移 轉 徵 收 的 稅 而 作 出 的 申 報 的 編 號 及 日 期 ; ( 四 ) 作 為 稅 收 結 算 依 據 的 收 益 及 收 益 來 源 ; ( 五 ) 如 被 執 行 人 為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須 註 明 納 稅 主 體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及 住 址 ; 住 所 ; ( 六 )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住 址 或 一 滯 納 催 繳 程 序 按 照 下 列 步 驟 進 行 : ( 一 ) 收 納 員 就 尚 未 徵 收 的 徵 稅 通 知 書 發 出 滯 納 證 明, 在 證 明 上 指 出 自 行 徵 納 的 最 後 限 期, 並 於 二 十 日 內 將 證 明 連 同 滯 納 稅 款 清 單 交 予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 ( 七 ) 納 稅 人 納 稅 主 體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負 有 連 帶 及 補 充 責 任 者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編 號 ; ( 八 ) 財 稅 廳 廳 長 認 為 有 助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有 效 進 行 的 其 他 資 料
42 42 IV 一 於 滯 納 催 繳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將 滯 納 證 明 送 交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前, 納 稅 主 體 仍 可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另 加 的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負 擔 進 行 檢 查 工 作 時, 如 納 稅 主 體 不 合 作, 例 如 拒 絕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資 料 或 拒 絕 出 示 紀 錄 簿 冊 或 其 他 文 件, 即 構 成 採 用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的 理 據, 且 不 影 響 對 倘 有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承 擔 責 任 二 徵 收 行 為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進 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以 滯 納 證 明 或 等 效 文 件 為 依 據 而 提 起, 並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進 行 一 為 執 行 檢 查 工 作,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有 權 : ( 一 ) 查 核 納 稅 主 體 的 帳 目 ; ( 二 ) 在 納 稅 主 體 的 稅 務 住 所 及 其 他 設 施 內 進 行 查 驗 ; ( 三 ) 向 納 稅 主 體 寄 發 關 於 對 稅 收 的 核 定 及 監 督 具 重 要 性 的 特 定 數 據 及 事 實 的 調 查 問 卷 ; ( 四 ) 要 求 納 稅 主 體 出 示 或 送 交 關 於 其 取 得 或 供 應 的 貨 物 財 貨 或 勞 務 的 文 件 或 發 票, 以 及 提 供 對 核 定 其 稅 務 狀 況 具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變 賣 或 清 算 任 何 財 產 後 所 得 的 餘 款, 又 或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被 查 封 的 款 項, 僅 於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供 再 無 欠 債 的 證 據 後, 方 可 返 還 被 執 行 人 ; 如 被 執 行 人 已 死 亡, 則 返 還 其 繼 受 人 重 要 性 的 資 料 ; 序 ; ( 五 ) 測 試 納 稅 主 體 用 以 編 製 會 計 文 件 或 帳 目 的 資 訊 程 ( 六 ) 要 求 任 何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協 助, 以 便 對 納 稅 主 對 於 非 稅 收 的 債 務 或 來 自 根 據 法 例 可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徵 收 的 實 體 的 債 務, 則 適 用 經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本 節 的 規 定 體 的 稅 務 狀 況 進 行 適 當 稽 查 ; ( 七 ) 要 求 公 證 部 門 登 記 局 及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提 供 相 關 行 為 及 文 件 的 副 本 及 摘 錄 二 如 須 要 求 納 稅 主 體 提 供 資 料, 應 以 掛 號 信 進 行, 並 應 規 定 納 稅 主 體 於 十 日 內 提 供 ; 如 納 稅 主 體 提 出 理 據, 說 明 其 於 取 得 資 料 方 面 有 困 難, 應 其 申 請, 上 述 期 限 可 延 長 十 日 一 查 核 帳 目, 須 經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給 予 許 可 二 最 遲 須 於 查 核 帳 目 工 作 開 始 前, 將 查 核 帳 目 的 命 令 通 履 行 納 稅 義 務 的 稽 查, 由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指 定 的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透 過 內 部 或 外 部 檢 查 工 作 及 查 核 帳 目 的 方 式 進 行 知 納 稅 主 體, 命 令 內 須 定 出 查 核 內 容 及 範 圍, 並 註 明 負 責 查 核 的 工 作 人 員 的 姓 名 及 其 所 屬 稽 查 部 門
4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3 三 查 核 帳 目 工 作 結 束 後,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有 關 報 告, 並 附 同 一 份 就 懷 疑 納 稅 主 體 違 反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理 由 所 作 的 扼 要 陳 述 ; 此 外, 如 適 用 於 有 關 個 案, 報 告 內 尚 應 載 明 相 關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對 所 涉 應 稅 事 實 的 規 定 ( 三 )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及 反 對 執 行 的 權 利 ; ( 四 ) 獲 特 別 減 輕 罰 款 的 權 利 作 出 稅 收 行 為 的 實 體 可 主 動 或 依 照 上 級 命 令, 以 錯 誤 核 定 納 稅 主 體 的 稅 務 狀 況 為 由, 依 職 權 複 核 稅 收 行 為 一 私 人 如 提 出 要 求, 尤 其 為 了 解 下 列 事 宜 而 提 出 要 求, 即 有 權 獲 得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方 式 提 供 與 其 有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的 程 序 的 有 關 信 息 : ( 一 ) 對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解 釋, 以 及 適 當 並 儘 速 遵 守 該 等 法 律 或 規 章 的 方 法 ; ( 二 ) 程 序 的 進 展 及 預 計 完 成 時 間 ; ( 三 ) 已 作 出 的 稅 收 行 為 ; 一 對 稅 收 行 為 的 複 核 如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則 須 依 職 權 進 行 : ( 一 ) 複 核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利, 且 屬 在 結 算 權 的 除 斥 期 間 內, 以 結 算 時 未 有 考 慮 的 新 資 料 為 依 據 而 進 行 者 ; ( 二 ) 複 核 對 納 稅 主 體 有 利, 且 屬 以 可 歸 責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的 錯 誤 或 以 重 複 計 徵 應 納 稅 額 為 依 據, 並 在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屆 滿 後 五 年 內 或 就 須 予 複 核 的 行 為 作 出 通 知 後 五 年 內, 又 或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內 進 行 者 ( 四 ) 與 其 有 關 的 所 有 檢 舉 檢 舉 內 容 及 檢 舉 人 身 份, 以 及 屬 故 意 作 出 或 沒 有 根 據 的 二 提 供 的 信 息 必 須 清 楚 詳 盡 ; 如 私 人 以 書 面 作 出 要 求 提 供 信 息,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須 於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三 如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不 履 行 提 供 信 息 的 義 務, 私 人 可 透 過 訴 訟 上 的 勒 令 措 施, 查 閱 文 件 或 要 求 發 出 證 明, 但 期 限 的 進 行 不 會 因 此 而 被 中 止 二 如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依 職 權 更 正 自 行 結 算 稅 款 的 納 稅 申 報 所 載 資 料, 上 款 ( 二 ) 項 所 指 制 度 適 用 於 自 行 結 算 稅 款 的 情 況 事 前 提 供 的 具 約 束 力 信 息, 須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申 請 提 供 ; 申 請 書 應 載 有 對 擬 知 悉 在 稅 法 上 如 何 定 性 的 事 實 進 行 的 描 述 納 稅 主 體 主 要 有 下 列 保 障 : ( 一 ) 獲 取 信 息 權 ; ( 二 ) 就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實 施 的 損 害 其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的 行 為, 要 求 說 明 理 由 及 獲 得 通 知 的 權 利 ; 將 按 照 上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的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後 一 年 內,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的 作 為 不 得 與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的 意 義 有 分 歧, 但 為 遵 守 司 法 裁 判 則 除 外
44 44 IV 如 納 稅 主 體 遵 從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發 出 的 關 於 其 從 屬 納 稅 義 務 的 書 面 指 示 而 作 為, 則 無 須 對 所 作 行 為 承 擔 責 任 在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明 確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以 該 等 法 律 或 規 章 明 確 規 定 的 依 據 決 定 以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計 徵 稅 收 時, 有 關 決 定 應 詳 細 說 明 不 能 直 接 及 準 確 量 化 計 稅 依 據 的 原 因, 並 應 清 楚 及 扼 要 指 明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標 準 一 作 出 下 列 稅 收 決 定, 應 說 明 理 由 : ( 一 ) 以 任 何 方 式 否 定 消 滅 限 制 或 損 害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又 或 施 加 或 加 重 義 務 費 用 或 處 罰 ; ( 二 ) 就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作 出 決 定 ; ( 三 ) 作 出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要 求 相 反 或 與 意 見 書 報 告 或 建 議 內 的 主 張 相 反 的 決 定 二 對 事 實 依 據 及 法 律 依 據 所 作 的 陳 述 必 須 清 楚 有 條 理 及 充 分 ; 陳 述 亦 可 以 是 對 先 前 作 出 的 意 見 書 報 告 或 建 議 所 持 理 據 表 示 贊 同 的 聲 明,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等 意 見 書 報 告 或 建 議 與 行 使 稅 收 權 利 有 關 的, 包 括 與 行 使 屬 類 似 稅 收 性 質 的 權 利 有 關 的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及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如 特 別 法 未 有 規 範, 一 律 遵 循 本 法 典 的 規 範 則 成 為 有 關 程 序 的 組 成 部 分 ; 須 將 陳 述 內 容 與 有 關 決 定 一 併 通 知 納 稅 人 三 就 稅 收 行 為 作 出 的 理 由 說 明, 應 載 明 所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 即 使 以 扼 要 方 式 記 載 亦 可, 此 外, 尚 應 載 明 對 事 實 的 定 性 核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程 序 及 應 納 稅 款 的 金 額 於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及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對 於 未 有 規 範 的 事 宜, 按 其 性 質 而 候 補 適 用 下 列 規 定 : ( 一 ) 關 於 組 織 及 程 序 的 規 定, 如 司 法 組 織 綱 要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容 許 根 據 納 稅 人 與 第 三 人 之 間 的 特 殊 關 係 而 更 正 計 稅 依 據 時, 如 證 實 所 出 現 的 情 況 有 別 於 如 該 等 特 殊 關 係 不 存 在 時 出 現 的 情 況, 就 更 正 而 作 出 的 理 由 說 明, 尚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描 述 有 關 的 特 殊 關 係 ; ( 二 ) 描 述 彼 此 間 無 特 殊 關 係 的 人 在 相 同 情 況 下 正 常 進 行 相 同 性 質 活 動 時 的 情 況 ; ( 二 ) 民 法 典 ; ( 三 )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 ( 四 ) 刑 法 典 ; ( 五 )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 ( 六 )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一 般 制 度 及 程 序 ; ( 三 ) 描 述 及 量 化 作 為 更 正 依 據 的 實 際 金 額 ( 七 )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
4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5 ( 八 )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中 屬 行 政 程 序 或 訴 訟 程 序 性 質 的 規 定 ; 二 當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無 代 理 人, 則 適 用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上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九 ) 結 算 部 門 及 稽 查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的 組 織 法 一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當 事 人 能 力 來 自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人 格 二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訴 訟 能 力 及 行 使 任 何 權 利 的 能 力, 以 行 使 稅 收 權 利 的 能 力 為 依 據, 且 限 於 行 使 稅 收 權 利 能 力 的 範 圍 內 三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須 透 過 其 代 理 人 或 獲 其 保 佐 人 許 可, 方 一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及 司 法 爭 執 的 期 限, 按 照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計 算 二 在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作 出 行 為 的 期 限, 按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計 算 可 參 與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或 進 行 訴 訟, 但 可 由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親 身 自 由 作 出 的 行 為 除 外 一 在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主 管 實 體, 在 不 影 響 檢 察 院 的 權 力 下, 應 為 無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向 法 院 申 請 指 定 法 定 代 理 人 ; 如 屬 緊 急 情 況, 於 提 出 申 請 的 同 時, 應 指 定 一 名 臨 如 未 有 特 別 規 定, 作 出 批 示 及 判 決 須 遵 照 下 列 期 限 : ( 一 ) 如 非 單 純 事 務 性 批 示, 須 於 十 日 內 作 出 ; 如 為 單 純 事 務 性 批 示, 須 於 五 日 內 作 出 ; ( 二 ) 判 決 須 於 二 十 日 內 作 出 時 保 佐 人 二 上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因 精 神 失 常 下 落 不 明 且 無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受 權 人 的 自 然 人, 又 或 因 其 他 理 由 而 不 可 能 接 收 稅 務 機 關 所 作 通 知 或 傳 喚 的 自 然 人 三 保 佐 人 有 權 獲 被 代 理 人 償 還 因 擔 任 保 佐 人 職 務 而 作 出 並 經 證 實 的 開 支 如 法 律 未 另 定 期 限, 檢 察 院 促 進 程 序 進 行 的 行 為 須 於 十 日 內 作 出 一 無 法 律 人 格 但 有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人 格 的 實 體, 由 依 法 管 理 或 事 實 上 管 理 該 實 體 的 人 作 為 代 理 人 一 如 作 出 行 為 的 期 限 由 稅 務 機 關 或 法 官 訂 定, 該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十 日, 亦 不 得 多 於 三 十 日 二 如 稅 務 機 關 或 法 官 不 訂 定 期 限, 則 期 限 為 十 日
46 46 IV 三 如 有 涉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其 他 行 政 程 序 或 訴 訟 程 序 的 註 記, 須 從 中 摘 錄 對 進 行 新 程 序 有 用 的 資 料 一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所 作 行 為 的 證 明 須 於 十 日 內 發 出 二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發 出 的 證 明 的 有 效 期 為 六 個 月 三 只 要 所 證 明 的 事 宜 並 無 改 變, 證 明 的 有 效 期 可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請 求 而 以 六 個 月 為 一 期 接 續 延 長, 但 合 共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一 須 以 上 條 所 指 註 記 製 作 一 按 字 母 順 序 編 排 的 行 政 程 序 及 訴 訟 程 序 總 目 錄 二 行 政 程 序 及 訴 訟 程 序 結 束 後, 須 從 待 處 理 程 序 總 目 錄 中 抽 取 該 等 程 序 的 註 記, 用 以 製 作 下 列 各 類 程 序 的 紀 錄 性 目 錄 : ( 一 )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及 訴 願 程 序 ; ( 二 )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 一 利 害 關 係 人 遞 交 文 件 時, 均 可 要 求 發 出 交 件 收 據, 以 資 證 明 ; 收 據 上 列 明 所 交 文 件 及 交 件 日 期 二 交 件 收 據 的 發 出, 可 透 過 在 所 交 文 件 的 複 本 或 影 印 本 上 作 註 錄 的 方 式 為 之 三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須 就 接 收 的 請 求 書 及 其 他 申 請 陳 述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發 出 交 件 收 據, 並 須 於 收 據 上 說 明 所 附 具 的 文 件 及 交 件 日 期 ( 三 ) 司 法 上 訴 程 序 ; ( 四 )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 ( 五 ) 撤 銷 稅 款 及 退 稅 的 行 政 程 序 ; ( 六 ) 已 終 止 的 執 行 程 序 ; ( 七 ) 其 他 行 政 程 序 ; ( 八 ) 其 他 訴 訟 程 序 三 註 記 及 目 錄 可 採 用 資 訊 工 具 處 理 一 就 所 提 起 的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或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須 摘 錄 註 記 ; 註 記 內 須 載 明 程 序 編 號 卷 宗 編 製 日 期 聲 請 人 聲 明 異 議 人 上 訴 人 申 訴 人 違 法 者 或 被 執 行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稅 務 住 所 稅 收 債 務 的 來 源 及 金 額 訴 訟 利 益 值 及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性 質 二 於 保 留 作 附 註 用 的 位 置 中, 除 其 他 有 用 資 料 外, 尚 應 四 第 二 款 所 指 註 記 的 相 關 行 政 程 序 或 訴 訟 程 序 的 卷 宗 的 組 成 文 件, 應 存 檔 保 留 十 年 ; 但 有 財 產 變 賣 代 位 反 對 執 行 第 三 人 異 議 及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程 序 者 除 外, 在 此 情 況 下, 文 件 存 檔 期 不 定 一 在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使 用 的 印 件, 其 式 樣 須 經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建 議, 並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核 准 記 錄 聲 請 人 聲 明 異 議 人 上 訴 人 申 訴 人 違 法 者 或 被 執 行 人 的 新 稅 務 住 所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的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及 住 址 其 餘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的 姓 名 及 住 址 被 執 行 人 的 繼 受 人 的 姓 名 及 住 址, 以 及 終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原 因 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可 採 用 電 子 格 式 印 件, 印 件 可 於 有 關 部 門 的 網 頁 內 下 載 或 透 過 電 子 資 料 轉 送 途 徑 傳 送, 但 不 影 響 上 款 的 規 定
4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7 一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權 查 閱 結 算 部 門 所 擁 有 的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關 的 行 政 程 序 卷 宗 已 結 束 的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或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按 月 從 待 處 理 程 序 總 目 錄 中 抽 出 後, 須 存 檔 於 提 起 有 關 程 序 的 部 門 或 存 檔 於 法 院 ; 存 檔 時 應 按 字 母 順 序 編 排, 並 按 照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二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權 透 過 支 付 應 繳 費 用 而 獲 發 其 有 權 查 閱 的 行 政 程 序 卷 宗 所 附 文 件 的 證 明 複 製 本 或 經 認 證 聲 明 書 所 指 紀 錄 性 目 錄 的 種 類 分 類 存 檔 受 委 託 的 訴 訟 代 理 人 可 要 求 獲 交 付 於 法 院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待 決 或 存 檔 的 訴 訟 程 序 卷 宗, 以 便 於 法 院 辦 事 處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以 外 地 方 查 閱, 但 須 遵 守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相 關 規 定 ; 如 為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尚 須 遵 守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相 關 規 定 一 通 知 是 指 讓 某 人 知 悉 某 事 實 或 召 喚 某 人 到 庭 的 行 為 二 傳 喚 是 指 知 會 被 執 行 人 已 針 對 其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行 為, 或 首 次 召 喚 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人 參 與 程 序 的 一 公 示 公 告 及 通 告 須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報 章 中 發 行 量 較 高 的 其 中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行 為 三 命 令 作 出 傳 喚 或 通 知 的 批 示, 可 用 打 印 方 式 列 印 及 以 蓋 章 作 為 簽 名, 並 可 以 採 用 合 格 電 子 簽 署 方 式 或 來 自 科 技 發 展 的 其 他 方 式 二 在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刊 登 公 示 公 告 及 通 告 所 需 費 用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承 擔, 並 列 入 訴 訟 費 用 內 三 在 不 引 致 提 起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的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中, 刊 登 上 款 所 指 公 示 公 告 及 通 告 所 需 費 用, 列 作 費 用 徵 收 四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刊 登 的 公 示 公 告 及 通 告, 須 貼 於 註 明 報 章 名 稱 刊 登 日 期 及 刊 登 費 用 的 紙 上, 並 附 入 有 關 程 序 的 卷 宗 內 一 就 下 列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行 為,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 ( 一 ) 施 加 義 務 拘 束 或 制 裁 的 行 為, 又 或 造 成 損 失 的 行 為 ; ( 二 ) 創 設 權 利 的 行 為, 消 滅 增 加 或 減 少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的 行 為, 又 或 對 行 使 該 等 權 益 的 條 件 造 成 損 害 的 行 為 ;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或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結 束 後,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請 求, 須 將 文 件 返 還, 但 須 保 留 內 容 相 同 的 證 明, 如 屬 存 檔 於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的 文 件, 則 僅 須 於 卷 宗 內 指 出 該 部 門 或 實 體, 以 及 存 檔 的 簿 冊 及 位 置 ( 三 ) 就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出 的 任 何 要 求 作 出 決 定 的 行 為 二 通 知 內 應 載 明 所 作 決 定 及 其 依 據 作 出 決 定 者 及 作 出 決 定 的 日 期 有 關 法 律 反 對 方 法 的 扼 要 資 料 及 採 取 該 等 方 法 的 期 限, 並 說 明 有 關 行 為 是 否 以 獲 授 予 或 獲 轉 授 的 權 限 作 出 三 利 害 關 係 人 收 到 就 有 關 行 為 發 出 的 文 件 副 本 或 其 在 場 參 與 的 行 為 的 紀 錄, 即 視 為 已 被 通 知
48 48 IV 四 就 第 一 款 所 指 行 為 作 出 通 知 後, 該 等 行 為 方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產 生 效 力 三 通 知 書 須 寄 往 納 稅 主 體 在 各 種 稅 收 或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所 遞 交 的 申 報 書 中 所 指 定 的 被 通 知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或 其 受 託 人 的 辦 事 處 一 就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決 定 作 出 的 通 知, 如 未 載 有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理 由 說 明 未 指 出 反 對 所 通 知 的 行 為 的 方 法 或 欠 缺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其 他 要 件,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三 十 日 內, 又 或 少 於 三 十 日 的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或 採 取 其 他 可 針 對 有 關 決 定 而 採 取 的 司 法 途 徑 的 期 限 內, 可 要 求 獲 通 知 所 欠 缺 的 要 件 或 要 求 獲 發 載 有 該 等 要 件 的 證 明, 且 無 須 支 付 任 何 費 用 四 即 使 所 寄 出 的 文 書 被 退 回, 通 知 卻 產 生 效 力, 但 有 關 文 書 必 須 確 曾 送 達 根 據 上 款 申 報 的 被 通 知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或 其 受 託 人 的 辦 事 處 五 在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又 或 因 受 件 人 不 在 而 未 有 交 付 通 知 的 情 況 下, 應 將 信 封 附 入 卷 宗, 並 視 通 知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日 完 成 六 如 所 申 報 的 稅 務 住 所 超 過 一 個, 僅 須 將 通 知 寄 往 其 中 一 個 住 所 二 如 利 害 關 係 人 行 使 上 款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則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司 法 爭 執 或 採 取 其 他 可 針 對 有 關 決 定 而 採 取 的 司 法 途 徑 的 期 限, 自 利 害 關 係 人 接 獲 其 要 求 的 通 知 或 證 明 時 起 計 七 如 納 稅 主 體 的 住 所 位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則 免 除 原 應 寄 予 納 稅 主 體 的 通 知, 但 納 稅 主 體 遵 守 第 二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而 於 相 關 納 稅 申 報 表 上 為 稅 收 徵 納 的 目 的 而 指 定 代 理 人 者 除 外 八 如 屬 上 款 第 一 部 分 的 情 況, 通 知 內 容 須 連 續 五 日, 以 告 示 方 式 張 貼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負 責 強 制 徵 收 的 部 門 ; 視 納 稅 主 體 於 張 貼 有 關 告 示 翌 日 接 獲 通 知 一 通 知 及 傳 喚 以 郵 政 掛 號 方 式 寄 送 二 自 然 人 的 傳 喚 以 向 本 人 作 出 傳 喚 的 方 式 為 之 三 如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出 現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稅 務 執 行 處, 亦 可 直 接 向 其 作 出 通 知 及 傳 喚 四 於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完 成 的 按 期 繳 納 的 稅 收 的 結 算, 以 簡 單 的 郵 遞 方 式 作 出 通 知 一 向 已 委 託 受 託 人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作 出 的 通 知, 應 向 受 託 人 作 出, 且 應 將 通 知 寄 往 受 託 人 的 辦 事 處 二 如 通 知 的 目 的 是 要 求 利 害 關 係 人 作 出 須 由 其 本 人 作 出 的 行 為, 除 通 知 受 託 人 外, 尚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本 人 一 按 照 上 條 的 規 定 所 作 通 知, 於 郵 政 掛 號 日 之 後 的 第 五 日 視 為 完 成 ; 如 該 日 非 工 作 日, 則 視 為 於 緊 接 該 日 的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完 成 二 如 實 際 完 成 通 知 之 日 後 於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推 定 完 成 之 日, 且 此 一 事 實 不 可 歸 責 於 被 通 知 人, 上 款 所 指 推 定 方 可 由 被 通 知 人 推 翻 ; 為 此, 被 通 知 人 應 要 求 郵 政 經 營 人 提 供 關 於 遞 交 通 知 的 確 實 日 期 的 資 料 一 向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作 出 的 通 知 或 傳 喚, 應 向 該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其 中 一 名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事 實 上 的 代 理 人 本 人 作 出, 且 應 將 通 知 或 傳 喚 寄 往 該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住 所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或 固 定 營 業 處 所, 又 或 上 述 人 員 的 居 所 或 其 所 處 的 任 何 地 點
4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9 二 因 無 法 找 到 上 述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經 理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事 實 上 的 代 理 人, 以 致 未 能 向 其 本 人 作 出 通 知 或 傳 喚, 則 有 關 通 知 或 傳 喚 應 向 身 處 該 法 人 或 實 體 的 住 所 實 際 領 導 機 關 或 固 定 營 業 處 所 的 可 將 通 知 或 傳 喚 轉 達 的 任 何 ( 八 ) 稅 收 事 宜 方 面 的 任 何 行 政 行 為 的 發 出 更 正 廢 止 追 認 修 改 或 轉 換 ; ( 九 )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的 行 政 階 段 僱 員 本 人 作 出 三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正 處 清 算 階 段 或 破 產 階 段 的 法 人 或 稅 務 上 等 同 法 人 的 實 體 ; 在 此 情 況 下, 通 知 或 傳 喚 應 向 破 產 的 清 算 人 或 管 理 人 本 人 作 出 具 正 當 性 啟 動 或 參 與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者, 為 納 稅 主 體 及 獲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賦 予 此 權 益 的 其 他 人 如 應 被 通 知 人 或 應 被 傳 喚 人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通 知 或 傳 喚 須 以 郵 政 掛 號 方 式 向 其 領 導 作 出 結 算 部 門 有 權 限 作 出 下 列 行 為, 且 不 影 響 第 九 十 條 的 適 用 : ( 一 ) 在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中 接 受 起 訴 狀, 並 編 製 卷 宗 ; ( 二 ) 採 取 由 法 院 命 令 或 要 求 其 採 取 的 措 施 ; 行 為 ( 三 ) 作 出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由 其 負 責 作 出 的 其 他 一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是 指 為 宣 示 稅 收 權 利 而 作 出 的 一 連 串 有 序 的 行 為 二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 稅 務 機 關 就 確 定 納 稅 主 體 的 權 利 而 作 出 的 稅 收 行 為, 屬 確 定 行 為, 但 不 影 響 納 稅 主 體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上 訴, 又 或 司 法 爭 執 ( 一 ) 稅 務 資 訊 及 稅 務 稽 查 的 準 備 工 作 或 補 充 工 作 ; ( 二 ) 納 稅 申 報 及 其 餘 從 屬 義 務 ; ( 三 ) 計 稅 依 據 的 確 定 ; ( 四 ) 稅 收 結 算 程 序 ; ( 五 ) 計 稅 依 據 的 依 職 權 複 核 ; ( 六 ) 稅 收 的 徵 收, 包 括 不 具 司 法 性 質 部 分 的 強 制 徵 收, 以 及 加 徵 款 項 的 徵 收 ; ( 七 ) 聲 明 異 議 不 真 正 訴 願 及 訴 願 ; 一 負 責 就 商 業 企 業 的 轉 讓 或 其 他 類 型 的 合 同 移 轉 行 為 訂 立 公 證 書 的 公 證 員, 或 負 責 登 記 有 關 行 為 的 登 記 局 局 長, 應 預 先 要 求 讓 與 人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其 已 於 訂 立 公 證 書 或 辦 理 登 記 前, 最 少 提 前 三 十 日 將 作 出 上 述 轉 讓 的 意 圖 通 知 財 政 局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及 稅 務 執 行 處
50 50 IV 二 除 上 款 所 指 通 知 外, 公 證 員 或 登 記 局 局 長 尚 應 要 求 讓 與 人 提 交 財 政 局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及 稅 務 執 行 處 發 出 的 證 實 讓 與 人 並 無 結 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任 何 債 務 的 有 效 證 明 ( 二 ) 免 除 基 本 手 續 ; ( 三 ) 不 存 在 已 決 案 件 ; 三 如 欠 缺 上 兩 款 所 指 通 知 或 證 明, 不 得 就 有 關 行 為 訂 立 公 證 書 或 辦 理 登 記 ( 四 ) 證 據 方 法 僅 限 於 書 證 及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具 備 的 官 方 資 料, 但 不 影 響 調 查 機 關 命 令 採 取 其 他 補 充 措 施 的 權 利 ; 一 負 責 訂 立 設 立 公 司 公 證 書 的 公 證 員, 或 負 責 登 記 有 關 行 為 的 登 記 局 局 長, 應 預 先 要 求 提 交 由 擬 設 立 的 公 司 的 股 東 簽 名 的 聲 明 書 ; 聲 明 書 的 內 容 為 有 關 股 東 從 未 於 負 有 待 清 償 稅 收 債 務 而 又 無 就 此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爭 執 的 公 司 擔 任 行 政 管 理 或 經 理 職 務 ( 五 ) 具 移 送 效 力, 但 經 納 稅 主 體 申 請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並 於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時 一 併 提 供 該 項 擔 保 者 除 外 ; ( 六 ) 屬 任 意 性, 即 使 無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亦 可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二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向 有 權 限 複 評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聲 明 異 議, 為 必 要 聲 明 異 議, 並 為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的 條 件, 具 有 中 止 效 力, 且 無 須 提 供 上 款 ( 五 ) 項 所 指 擔 保 二 現 於 或 曾 於 負 有 待 清 償 稅 收 債 務 而 又 無 就 此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爭 執 的 公 司 擔 任 行 政 管 理 或 經 理 職 務 的 股 東, 於 其 提 交 的 聲 明 書 中, 須 指 出 擬 設 立 的 公 司 及 現 任 或 曾 任 上 指 職 務 的 公 司 的 認 別 資 料 三 在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公 證 員 或 登 記 局 局 長 須 自 訂 立 公 證 書 或 登 記 有 關 行 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聲 明 書 影 印 本 送 交 財 政 局 局 長 一 聲 明 異 議 於 作 出 行 為 的 通 知 日 起 計 十 五 日 內, 以 為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而 規 定 的 相 同 依 據 提 出, 如 法 律 不 另 作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須 向 作 出 行 為 者 提 出 二 聲 明 異 議 須 以 書 面 方 式 作 出, 並 須 交 予 作 出 聲 明 異 議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的 部 門 三 就 聲 明 異 議 作 出 決 定 的 期 限 為 十 五 日 聲 明 異 議 的 目 的 是 要 求 全 部 或 部 分 撤 銷 稅 收 行 為, 並 須 由 納 稅 主 體, 包 括 納 稅 替 代 者 及 責 任 人 主 動 提 出 一 對 聲 明 異 議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或 對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任 何 行 為, 均 可 提 出 訴 願, 但 不 影 響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另 作 其 他 規 定 一 聲 明 異 議 的 基 本 規 則 如 下 : ( 一 ) 程 序 簡 便 及 儘 速 解 決 ; 二 訴 願 須 向 作 出 行 為 的 部 門 領 導 提 出, 但 作 出 行 為 的 權 限 屬 該 領 導 所 有 則 除 外, 在 此 情 況 下, 訴 願 須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5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1 三 稅 務 法 律 或 稅 務 規 章 所 規 定 提 起 訴 願 的 期 限 為 : ( 一 ) 提 起 必 要 訴 願 的 期 限 為 三 十 天 ; ( 二 )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起 任 意 訴 願 的 期 限 為 兩 個 月 ; 審 理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的 管 轄 權 由 司 法 組 織 綱 要 法 確 定 ( 三 ) 在 其 餘 情 況 提 起 任 意 訴 願 的 期 限 為 四 十 五 日 四 就 訴 願 作 出 決 定 的 期 限 為 九 十 日 下 列 者 具 有 參 與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的 正 當 性 : ( 一 ) 檢 察 院 ; 一 訴 願 屬 必 要 訴 願, 但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二 必 要 訴 願 具 中 止 效 力 三 任 意 訴 願 僅 具 移 審 效 力 ( 二 )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的 納 稅 主 體 ; ( 三 ) 本 法 典 規 定 的 公 共 部 門 及 公 共 實 體 ; ( 四 ) 其 他 由 法 律 賦 予 此 正 當 性 的 人 針 對 就 訴 願 作 出 的 決 定, 可 提 出 司 法 上 訴, 但 已 針 對 該 決 定 以 同 一 標 的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者 除 外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就 包 括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在 內 的 稅 收 進 行 的 結 算, 以 及 就 自 行 結 算 就 源 扣 繳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 ( 二 ) 就 不 引 致 結 算 任 何 稅 收 的 確 定 計 稅 依 據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 對 於 監 督 上 訴,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的 規 定 ( 三 ) 就 針 對 稅 收 行 為 提 出 的 聲 明 異 議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而 提 出 的 爭 執 ; ( 四 ) 就 涉 及 審 議 結 算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的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行 政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 ( 五 ) 就 基 於 在 毫 無 可 接 納 依 據 下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或 上 訴 而 被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加 重 應 納 稅 額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的 功 能 是 對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提 供 司 法 保 護 ( 六 ) 就 確 定 財 產 價 值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爭 執 ; ( 七 ) 確 認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之 訴 ; ( 八 ) 保 全 措 施 ;
52 52 IV ( 九 ) 勒 令 查 閱 行 政 卷 宗 或 文 件 的 附 帶 手 段 及 發 出 證 明 的 附 帶 手 段 ; 五 如 利 用 已 作 出 的 行 為 可 導 致 削 弱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保 障, 則 不 應 利 用 該 等 行 為, 且 不 影 響 上 款 的 適 用 ( 十 ) 廢 止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 ( 十 一 ) 預 行 調 查 證 據 ; ( 十 二 ) 於 本 案 訴 訟 程 序 中, 就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行 為 提 出 的 上 訴 ; ( 十 三 ) 對 立 參 加 第 三 人 異 議 及 其 他 附 隨 事 項, 以 及 債 權 的 審 定 及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的 訂 定 ; ( 十 四 ) 就 須 獲 稅 務 機 關 承 認 的 稅 收 豁 免 或 稅 務 優 惠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又 或 被 廢 止 而 提 出 的 司 法 上 訴, 以 及 就 不 涉 及 審 議 結 算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的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其 他 行 政 行 為 提 出 的 司 法 上 訴 二 就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不 涉 及 審 議 結 算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的 稅 收 事 宜 上 的 行 政 行 為 提 出 的 司 法 上 訴,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三 稅 務 機 關 屬 下 各 個 機 關 之 間 的 權 限 衝 突, 亦 按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處 理 任 何 有 關 計 稅 依 據 的 確 定 及 結 算 方 面 的 違 法 情 事 均 可 成 為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的 依 據, 尤 其 是 下 列 情 事 : ( 一 ) 將 收 益 利 潤 財 產 價 值 及 其 他 應 稅 事 實 錯 誤 定 性 及 定 量 ; ( 二 ) 無 權 限 ; ( 三 ) 欠 缺 法 律 要 求 的 理 由 說 明 或 理 由 說 明 有 瑕 疵 ; ( 四 ) 其 他 法 定 手 續 的 遺 漏 一 下 列 者 為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 ( 一 ) 起 訴 狀 不 當 ; ( 二 ) 欠 缺 關 於 應 在 程 序 中 依 職 權 查 明 的 問 題 的 官 方 資 料 ; ( 三 ) 並 無 就 受 理 上 訴 的 批 示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而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無 作 出 陳 述 二 於 終 局 裁 判 轉 為 確 定 前, 可 隨 時 依 職 權 查 明 或 提 出 上 款 所 指 的 無 效 一 如 調 查 所 得 證 據 導 致 有 理 由 質 疑 應 稅 事 實 的 存 在 及 定 量,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得 予 撤 銷 二 在 按 照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評 估 制 度 對 計 稅 依 據 定 量 的 情 況 下, 並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如 採 用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的 依 據 是 因 納 稅 主 體 拒 絕 展 示 會 計 文 件 帳 目 及 法 律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或 因 該 等 文 件 被 隱 匿 或 銷 毀, 又 或 偽 造, 即 使 納 稅 主 體 辯 稱 屬 偶 然 事 故 所 引 致 亦 然, 而 導 致 欠 缺 遞 交 納 稅 申 報 表 或 其 他 從 屬 義 務, 應 稅 事 實 不 存 在 或 不 能 為 人 所 知 悉, 則 不 視 為 存 在 有 理 由 的 懷 疑 三 如 發 生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無 效, 則 絕 對 取 決 於 該 等 無 效 情 節 的 程 序 繼 後 步 驟 應 予 撤 銷, 但 應 利 用 有 助 查 明 真 相 的 文 書 四 訴 訟 形 式 的 錯 誤, 僅 導 致 撤 銷 不 可 利 用 的 行 為 ; 因 此, 應 作 出 確 屬 必 需 的 行 為, 使 訴 訟 程 序 的 形 式 儘 可 能 接 近 法 律 所 規 定 者 提 出 爭 執 者 可 按 補 充 關 係 對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的 瑕 疵 提 出 爭 辯
5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3 二 起 訴 狀 內, 須 指 出 訴 訟 利 益 值 或 要 求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用 以 確 定 訴 訟 利 益 值 的 方 式 一 司 法 爭 執 須 於 下 列 事 實 發 生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 ( 一 ) 自 行 繳 納 稅 款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期 限 屆 滿 ; 三 提 交 起 訴 狀 時, 提 出 爭 執 者 應 提 供 其 具 備 的 文 件 提 出 證 人 名 單, 並 聲 請 對 不 取 決 於 嗣 後 發 生 的 事 件 的 其 他 證 據 進 行 調 查 四 起 訴 狀 一 式 三 份, 其 中 一 份 副 本 用 於 存 檔, 另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提 出 爭 執 者 ( 二 ) 就 不 引 致 任 何 結 算 的 稅 收 行 為 作 出 通 知 ; ( 三 )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傳 喚 補 充 責 任 人 ; ( 四 ) 默 示 駁 回 的 推 定 形 成 ; ( 五 ) 就 本 法 典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規 定 可 成 為 獨 立 司 法 爭 執 標 的 的 其 他 行 為 作 出 通 知 二 在 聲 明 異 議 被 駁 回 的 情 況 下,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的 期 限 為 八 日, 自 接 獲 有 關 通 知 起 計 三 本 條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本 法 典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另 訂 特 別 期 限 一 接 收 司 法 爭 執 起 訴 狀 的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應 先 行 整 理 有 關 卷 宗, 再 將 之 移 送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二 上 款 所 指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主 要 負 責 : ( 一 ) 就 起 訴 狀 編 製 卷 宗, 並 附 合 作 為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的 依 據 的 卷 宗 或 等 同 資 料 的 正 本 或 副 本, 包 括 附 合 倘 有 的 向 有 權 限 複 評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聲 明 異 議 的 卷 宗 或 訴 願 的 卷 宗 ; 起 訴 狀 應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交 ( 二 ) 將 稽 查 主 管 部 門 就 其 認 為 相 關 的 事 實 事 宜 所 作 報 告 附 入 卷 宗 ; ( 三 ) 將 就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應 納 稅 額 的 有 關 官 方 資 料 作 出 的 報 告, 以 及 就 請 求 所 涉 其 他 事 宜 作 出 的 報 告 附 入 卷 宗 ;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請 求 並 獲 准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且 已 提 供 該 適 當 擔 保 後, 司 法 爭 執 具 中 止 效 力 ( 四 ) 將 本 身 所 具 備 且 認 為 有 助 司 法 審 議 工 作 的 文 件 附 入 卷 宗 三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於 作 出 程 序 的 準 備 工 作 前, 可 要 求 提 出 爭 執 者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彌 補 任 何 不 完 備 或 不 符 合 規 範 之 處 四 完 成 上 數 款 所 指 措 施 後, 須 於 八 日 內 將 有 關 卷 宗 移 送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一 司 法 爭 執 透 過 致 具 管 轄 權 法 院 法 官 的 以 分 條 縷 述 方 式 作 成 的 起 訴 狀 提 出 ; 起 訴 狀 內 須 指 明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及 作 出 該 行 為 的 實 體, 並 須 陳 述 作 為 所 提 請 求 的 依 據 的 事 實 及 法 律 理 由 一 完 成 程 序 的 準 備 工 作 後, 如 請 求 理 由 全 部 或 部 分 成 立, 則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須 於 上 條 第 四 款 所 指 期 限 內, 裁 定 請 求 理 由 全 部 或 部 分 成 立
54 54 IV 二 上 款 所 指 裁 定, 視 乎 具 體 情 況 而 以 全 部 或 部 分 廢 止 引 起 司 法 爭 執 的 行 政 行 為 的 方 式 作 出 歸 檔 三 如 全 部 廢 止 引 起 司 法 爭 執 的 行 政 行 為, 有 關 程 序 則 在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中, 一 般 的 證 據 方 法 均 予 接 納, 但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除 外 四 如 部 分 廢 止 引 起 司 法 爭 執 的 行 政 行 為, 則 須 於 五 日 內 通 知 提 出 爭 執 者, 以 便 其 聲 明 捨 棄 其 請 求, 又 或 於 八 日 內 根 據 廢 止 性 行 為 的 內 容 再 次 提 交 起 訴 狀 五 接 獲 上 款 所 指 起 訴 狀 後, 須 於 三 日 內 將 卷 宗 移 送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對 任 何 文 件 的 真 實 性 提 出 的 司 法 爭 執, 應 於 文 件 提 交 後 或 被 附 入 卷 宗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 此 外, 將 文 件 與 正 本 核 對 或 與 原 證 明 核 對 的 請 求, 亦 須 於 同 一 期 限 內 提 出 一 採 取 由 提 出 爭 執 者 聲 請 採 取 的 證 明 措 施 所 需 開 支, 由 提 出 爭 執 者 透 過 繳 納 法 院 所 訂 預 付 金 承 擔, 並 於 程 序 結 束 時,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接 獲 及 分 發 程 序, 並 就 程 序 編 製 卷 宗 後, 如 無 作 出 初 端 駁 回 的 理 由, 且 起 訴 狀 符 合 被 接 納 的 條 件, 法 官 須 於 五 日 內 作 出 初 端 批 示, 命 令 通 知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於 二 十 日 內 審 查 所 爭 執 的 事 宜 及 提 供 證 據 列 入 訴 訟 費 用 內 二 如 有 關 證 明 措 施 並 非 由 提 出 爭 執 者 聲 請 採 取, 則 所 需 費 用 由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墊 付, 並 於 程 序 結 束 時, 列 入 訴 訟 費 用 內 一 如 法 官 認 為 須 取 得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的 意 見, 在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中 可 採 取 鑑 定 證 據 措 施 將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的 答 覆 附 入 卷 宗 後, 又 或 在 應 將 答 覆 附 入 卷 宗 的 期 限 屆 滿 後, 經 檢 察 院 檢 閱 有 關 卷 宗, 如 僅 涉 及 法 律 問 題, 或 同 時 涉 及 事 實 問 題 而 有 關 卷 宗 又 可 提 供 審 理 工 作 所 需 的 資 料, 法 官 則 應 審 理 有 關 請 求 二 鑑 定 由 法 官 依 職 權 命 令 進 行, 又 或 由 法 官 應 提 出 爭 執 者 於 起 訴 狀 內 的 請 求 或 應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於 作 出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所 指 審 查 時 提 出 的 請 求 而 命 令 進 行 三 上 兩 款 所 指 鑑 定 證 據 措 施,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一 如 對 稅 收 行 為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的 依 據 為 計 稅 依 據 的 錯 誤 措 施 如 未 能 立 即 審 理 請 求, 法 官 應 命 令 採 取 必 要 的 調 查 證 據 定 量 或 採 用 表 徵 法 或 推 定 法 的 前 提 錯 誤, 則 須 先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就 計 稅 依 據 的 確 定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5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5 二 提 出 爭 執 者 應 於 起 訴 狀 內 說 明 作 為 爭 執 依 據 的 錯 誤 提 供 其 認 為 屬 必 需 的 鑑 定 報 告 及 請 求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三 於 審 查 所 爭 執 事 宜 的 期 限 內,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應 提 供 其 認 為 對 審 查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屬 必 需 的 鑑 定 報 告, 如 有 需 要, 尚 應 請 求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二 上 款 所 指 期 限, 對 提 出 爭 執 者 而 言, 自 其 接 獲 通 知 起 計, 對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而 言, 自 提 出 爭 執 者 應 遵 的 期 限 屆 滿 起 計 四 法 官 可 依 職 權 或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請 求, 命 令 聽 取 簽 署 上 兩 款 所 指 鑑 定 報 告 的 鑑 定 人 的 陳 述 命 令 提 出 爭 執 者 及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闡 明 本 身 立 場, 以 及 命 令 採 取 新 的 證 明 措 施 呈 交 陳 述 書 後 或 呈 交 期 限 屆 滿 後, 於 作 出 判 決 前, 法 官 須 將 卷 宗 送 交 檢 察 院 檢 閱, 以 便 其 於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於 十 五 日 內 就 卷 宗 內 關 於 合 法 性 的 問 題 發 表 意 見, 又 或 按 照 其 法 定 權 限 提 出 其 他 新 問 題 一 就 每 一 事 實 可 詢 問 的 證 人 不 得 超 過 三 名, 而 就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每 一 稅 收 行 為, 可 詢 問 的 證 人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十 名 二 陳 述 或 證 言 在 辯 論 聽 證 中 作 出 ; 訊 問 及 書 面 紀 錄 由 法 官 負 責 作 出 ; 提 出 爭 執 者 或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可 要 求 對 答 覆 作 出 解 釋 或 補 充 一 如 檢 察 院 提 出 的 問 題 妨 礙 對 請 求 的 審 理, 須 聽 取 提 出 爭 執 者 及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的 陳 述 二 執 行 上 款 所 指 措 施 後, 應 將 卷 宗 送 交 法 官 裁 決, 並 由 其 作 出 判 決 一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住 的 證 人, 由 法 官 通 知 作 證 二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居 住 的 證 人, 應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偕 同 到 場 三 某 一 證 人 缺 席 時, 提 出 爭 執 者 可 立 即 提 供 另 一 證 人 取 代 之 ; 如 提 出 爭 執 者 不 欲 放 棄 原 證 人, 則 由 法 院 另 定 聽 取 該 證 人 證 言 的 日 期 四 提 出 爭 執 者 僅 可 行 使 上 款 所 指 權 力 一 次 五 證 人 的 證 言 須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一 判 決 內 應 指 出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及 所 爭 議 的 事 實, 扼 要 說 明 提 出 爭 執 者 的 請 求 內 容 及 請 求 依 據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的 立 場, 以 及 檢 察 院 的 立 場, 並 確 定 應 由 法 院 裁 判 的 問 題 二 法 官 尚 須 分 別 列 出 已 證 實 事 宜 與 未 證 實 事 宜, 並 說 明 其 所 作 裁 判 的 理 由 一 作 出 判 決 時, 法 院 優 先 審 查 會 引 致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一 調 查 證 據 措 施 結 束 後, 法 官 應 命 令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二 十 日 內 作 出 書 面 陳 述 行 為 被 宣 告 不 存 在 或 無 效 的 瑕 疵, 繼 而 審 查 所 爭 辯 的 會 引 致 該 行 為 被 撤 銷 的 瑕 疵
56 56 IV 二 須 按 照 下 列 順 序 審 查 上 款 所 指 兩 組 瑕 疵 : ( 一 ) 在 第 一 組 瑕 疵 中, 根 據 審 判 者 的 謹 慎 標 準, 先 審 查 理 由 成 立 時 可 更 穩 妥 或 更 有 效 保 護 受 侵 害 利 益 的 瑕 疵 ; ( 二 ) 在 第 二 組 瑕 疵 中, 如 提 出 爭 執 者 指 明 各 瑕 疵 之 間 存 有 一 補 充 關 係, 且 檢 察 院 未 就 其 他 瑕 疵 提 出 爭 辯, 則 按 照 提 出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又 或 如 無 須 繳 納 稅 款, 則 於 報 送 納 稅 申 報 表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二 如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被 明 示 或 默 示 駁 回, 納 稅 主 體 可 於 接 獲 駁 回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或 於 默 示 駁 回 的 推 定 形 成 後 三 十 日 內, 就 其 所 作 結 算 提 出 爭 執 爭 執 者 指 定 的 順 序 審 查 瑕 疵 ; 在 其 餘 情 況 下, 則 按 照 上 項 所 定 順 序 審 查 瑕 疵 一 未 經 法 官 簽 名 未 有 詳 細 說 明 裁 判 的 事 實 依 據 及 法 律 依 據 所 持 依 據 與 所 作 裁 判 相 矛 盾 法 官 未 就 其 應 審 理 的 問 題 表 明 立 場, 又 或 法 官 就 其 不 應 審 理 的 問 題 表 明 立 場, 均 為 判 決 無 效 的 原 因 二 未 經 法 官 簽 名 此 一 遺 漏, 只 要 仍 可 取 得 有 關 法 官 的 簽 名, 即 可 依 職 權 或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聲 請 予 以 補 正, 但 該 法 官 應 聲 明 其 簽 名 的 日 期 一 如 屬 所 繳 稅 款 高 於 所 扣 稅 款 的 錯 誤, 可 由 替 代 者 對 就 源 扣 繳 提 出 爭 執, 但 須 於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後, 方 可 對 有 關 爭 執 進 行 司 法 審 議 二 上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在 就 源 扣 繳 情 況 中 已 被 扣 除 稅 款 的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所 提 出 的 爭 執 三 如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被 明 示 或 默 示 駁 回, 納 稅 主 體 可 於 三 十 日 內, 按 照 為 結 算 行 為 而 訂 定 的 相 同 規 定, 就 誤 納 稅 款 提 出 爭 執 司 法 爭 執 中 的 請 求 如 被 宣 告 全 部 或 部 分 理 由 成 立, 稅 務 機 關 須 使 所 爭 議 的 行 為 或 情 況 完 全 回 復 至 合 法 的 狀 況 對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提 出 的 爭 執, 須 特 別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 一 ) 爭 執 須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 ( 二 ) 預 審 於 上 項 所 指 部 門 進 行 ; ( 三 ) 在 爭 執 程 序 中, 由 檢 察 院 代 表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判 決 作 出 後, 須 於 五 日 內 通 知 檢 察 院 司 法 爭 執 所 針 對 的 結 算 部 門 及 提 出 爭 執 者 一 對 確 定 財 產 價 值 的 行 為, 可 於 通 知 納 稅 主 體 後 三 十 日 內, 以 任 何 違 法 情 事 為 依 據 提 出 爭 執 二 除 法 定 手 續 的 遺 漏 外, 構 成 違 法 情 事 的 事 由 尚 包 括 確 定 財 產 價 值 時 出 現 的 事 實 錯 誤 或 法 律 錯 誤 一 如 屬 自 行 結 算 出 現 錯 誤 的 情 況, 提 出 爭 執 前, 須 先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於 繳 納 稅 款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聲 三 對 財 產 價 值 在 房 屋 紀 錄 的 登 錄 中 出 現 的 錯 誤, 可 於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司 法 爭 執, 只 要 納 稅 主 體 事 先 已 向 主 管 實 體 申 請
5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7 更 正 登 錄, 而 該 實 體 拒 絕 更 正 或 於 收 到 申 請 後 九 十 日 內 不 表 明 立 場 四 提 出 上 款 所 指 爭 執 的 期 限, 自 接 獲 拒 絕 通 知 或 審 議 申 ( 二 ) 補 充 責 任 人 參 與 由 納 稅 主 體 提 出 的 爭 執 程 序 二 在 司 法 爭 執 標 的 方 面, 對 輔 助 人 而 言, 判 決 產 生 案 件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效 力 請 的 期 限 屆 滿 時 起 計 五 本 條 所 指 爭 執 不 具 中 止 效 力, 且 僅 於 用 盡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指 的 評 估 程 序 中 規 定 的 所 有 非 司 法 手 段 後, 方 可 提 出 如 提 出 爭 執 者 於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死 亡, 而 其 繼 受 人 擬 取 代 其 訴 訟 地 位, 則 接 納 確 認 資 格 的 附 隨 事 項 一 在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中, 接 納 下 列 附 隨 事 項 : ( 一 ) 輔 助 ; ( 二 ) 確 認 資 格 ; ( 三 ) 司 法 援 助 一 確 認 在 稅 收 事 宜 上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之 訴, 可 由 主 張 擁 有 擬 請 求 確 認 的 權 利 或 利 益 的 人, 於 權 利 設 定 後 六 個 月 內, 或 於 利 害 關 係 人 知 悉 受 損 害 後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但 特 別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二 答 覆 附 隨 事 項 的 期 限 為 十 日 三 就 附 隨 事 項 作 出 決 定 前, 檢 察 院 須 就 附 隨 事 項 中 所 爭 議 的 事 宜 表 明 立 場 二 其 餘 司 法 爭 訟 方 式, 包 括 關 於 執 行 判 決 的 司 法 爭 訟 方 式, 均 無 法 確 保 有 關 權 利 或 利 益 得 到 實 際 保 護 時, 方 可 提 出 上 述 訴 訟 三 上 述 訴 訟 按 照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的 步 驟 進 行 ; 有 權 限 就 請 求 作 出 決 定 的 實 體, 視 為 處 於 作 出 有 關 行 為 的 實 體 的 地 位 關 於 附 隨 事 項 的 處 理 及 審 理, 本 法 典 未 有 規 定 者, 按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處 理 及 審 理 一 為 著 稅 務 的 目 的, 當 廢 止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有 必 要 用 作 來 得 出 計 稅 依 據 的 正 確 確 定 時, 或 當 對 會 計 上 的 交 易 的 合 法 性, 尤 其 對 清 洗 黑 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方 面, 存 在 合 理 懷 疑, 該 訴 訟 程 序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採 用 一 如 屬 下 列 情 況, 在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中 接 納 提 供 輔 助 的 附 隨 事 項 : 二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的 廢 止, 除 了 包 括 以 納 稅 主 體 名 義 所 開 設 的 帳 戶 外, 還 可 包 括 以 其 家 屬 或 第 三 者 名 義 所 開 設 的 帳 戶 ( 一 ) 替 代 者 參 與 由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提 出 的 爭 執 程 序, 以 及 被 替 代 繳 納 稅 款 者 參 與 由 替 代 者 提 出 的 爭 執 程 序 ; 三 批 准 提 起 廢 止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58 58 IV 四 審 理 有 關 訴 訟 程 序 的 管 轄 權 屬 中 級 法 院 五 提 起 有 關 訴 訟 之 請 求 不 須 遵 從 特 別 手 續, 但 必 須 附 同 證 明 有 必 要 使 用 該 訴 訟 措 施 的 證 據 資 料 六 利 害 關 係 人 應 被 通 知 可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反 對, 以 及 當 提 出 反 對 時, 必 須 附 同 有 關 的 證 據 資 料 七 當 訴 訟 被 提 起 時, 以 訴 訟 所 針 對 的 對 象 名 義 所 開 設 的 帳 戶 將 被 立 即 凍 結 ; 如 財 務 實 體 在 獲 通 知 有 關 凍 結 事 宜 後, 仍 於 帳 戶 結 餘 中 作 出 借 方 帳 款 移 動 行 為, 則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二 如 為 按 期 繳 納 的 稅 收, 自 有 關 收 益 所 涉 曆 年 或 其 他 計 徵 期 終 結 時 起, 稅 收 被 視 為 處 於 結 算 階 段 三 如 為 按 次 繳 納 的 稅 收, 自 應 稅 事 實 發 生 時 起, 稅 收 被 視 為 處 於 結 算 階 段 四 第 一 款 所 指 領 導, 須 陳 述 可 證 明 稅 收 存 在 或 可 能 存 在 的 事 實, 以 及 恐 防 稅 收 債 權 的 受 償 擔 保 減 少 的 依 據, 此 外, 尚 須 開 列 應 予 假 扣 押 的 財 產 的 清 單, 並 就 進 行 假 扣 押 作 出 必 需 的 說 明 八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行 為 者 須 負 刑 事 責 任 償 付 稅 收 債 務 後, 或 於 以 假 扣 押 作 擔 保 的 某 項 或 多 項 稅 收 的 結 算 程 序 中 查 明 不 應 進 行 任 何 結 算 程 序, 又 或 於 任 何 時 間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提 供 擔 保 後, 假 扣 押 即 失 效 在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容 許 採 取 下 列 保 全 措 施 : 行 政 法 院 有 權 限 命 令 進 行 假 扣 押 ( 一 ) 假 扣 押 ; ( 二 ) 製 作 清 單 對 於 假 扣 押 的 制 度, 本 節 未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一 如 以 下 情 況 同 時 發 生,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可 聲 請 對 稅 收 債 務 人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的 財 產 進 行 假 扣 押 : ( 一 ) 有 理 由 恐 防 稅 收 債 權 或 等 同 稅 收 債 權 的 債 權 的 受 償 擔 保 減 少 ; ( 二 ) 稅 收 已 結 算 或 處 於 結 算 階 段 如 有 理 由 恐 防 與 納 稅 義 務 相 關 的 財 產 被 丟 棄 或 浪 費, 又 或 與 納 稅 義 務 相 關 的 文 件 被 丟 棄 或 滅 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可 聲 請 就 該 等 財 產 及 文 件 製 作 清 單
5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9 ( 二 ) 司 法 階 段 製 作 清 單 屬 行 政 法 院 的 權 限 對 於 製 作 清 單 的 制 度, 本 節 未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適 用 民 事 如 有 理 據 實 施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所 定 的 罰 款 及 附 加 制 裁, 又 或 其 他 將 審 理 有 關 違 法 行 為 的 權 限 授 予 稅 務 機 關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所 定 的 罰 款 及 附 加 制 裁, 則 應 提 起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一 在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容 許 採 取 勒 令 查 閱 文 件 及 發 出 證 明 預 行 調 查 證 據, 以 及 為 針 對 違 法 不 執 行 裁 判 而 提 供 保 障 的 附 帶 訴 訟 手 段 ; 該 等 附 帶 訴 訟 手 段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二 自 發 執 行 司 法 裁 判 的 期 限, 自 有 關 卷 宗 送 交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予 以 執 行 之 日 起 計, 利 害 關 係 人 可 聲 請 於 終 局 裁 判 轉 為 確 定 後 八 日 內 將 卷 宗 送 交 一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如 涉 及 導 致 產 生 應 予 繳 納 但 尚 未 繳 納 的 稅 收 的 應 稅 事 實, 則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於 提 起 後 或 於 倘 須 進 行 的 調 查 結 束 後 中 止, 直 至 下 列 任 一 事 實 發 生 為 止 : ( 一 ) 於 自 行 繳 納 期 限 內 繳 納 應 納 稅 額 ; ( 二 ) 上 項 所 指 期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繳 納 應 納 稅 額, 且 未 就 結 算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爭 執 ; ( 三 ) 於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裁 判 轉 為 確 定, 又 或 聲 明 異 議 或 訴 願 程 序 結 束 二 如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的 進 行 取 決 於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的 結 果, 則 優 先 進 行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三 對 於 審 理 本 條 所 指 問 題 的 管 轄 權, 適 用 司 法 組 織 綱 要 法 的 規 定 程 序 三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結 束 後, 應 併 附 於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四 於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如 在 就 相 關 稅 收 進 行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被 提 出 反 對 執 行 的 程 序, 而 在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就 罰 款 的 科 處 及 酌 科 作 出 的 決 定 又 取 決 於 該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涉 稅 收 是 否 存 在, 則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止, 直 至 就 反 對 執 行 作 出 裁 決 為 止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分 以 下 兩 個 階 段 : ( 一 ) 行 政 階 段 ; 於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或 上 條 第 四 款 所 指 反 對 執 行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判 決, 當 中 已 予 裁 決 的 問 題, 對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而 言 屬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案 件
60 60 IV 下 列 者 為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的 基 礎 : ( 一 ) 實 況 筆 錄 ; ( 二 )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的 舉 報 ; ( 三 ) 檢 舉 ; ( 四 ) 違 法 者 請 求 使 其 稅 務 狀 況 符 合 規 範 的 聲 明 三 實 況 筆 錄 尚 應 盡 可 能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 一 ) 指 明 規 範 有 關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並 定 出 相 應 處 罰 的 法 律 規 定 ; ( 二 ) 指 出 最 高 及 最 低 罰 款 額 ; ( 三 ) 指 出 與 違 法 者 及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有 關 的 可 影 響 對 責 任 的 確 定 的 情 節, 尤 其 是 違 法 者 的 經 濟 狀 況 及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造 成 的 損 害 ; ( 四 ) 指 出 可 就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作 證 的 證 人 一 結 算 部 門 及 稽 查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的 工 作 人 員 有 權 限 作 實 況 筆 錄, 如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親 身 及 直 接 發 現 或 證 實 任 何 可 科 以 罰 款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即 使 透 過 間 接 途 徑 發 現 或 證 實 亦 然 在 查 核 帳 目 或 其 他 監 察 活 動 過 程 中 發 現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時, 如 違 法 者 請 求 特 別 減 輕 罰 款 或 申 請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應 待 納 稅 主 體 繳 納 罰 款 後 方 編 製 實 況 筆 錄, 此 情 節 應 於 稽 查 報 告 中 說 明 二 關 於 上 款 所 指 工 作 人 員 未 能 親 身 發 現 或 證 實 有 否 發 生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須 編 製 通 知 書 送 交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其 內 須 附 有 所 具 備 的 資 料 及 指 出 最 少 兩 名 證 人 一 無 權 限 作 實 況 筆 錄 的 工 作 人 員, 如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或 因 一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工 作 人 員 於 作 實 況 筆 錄 後, 立 即 將 之 送 交 有 權 限 進 行 調 查 的 部 門 執 行 職 務 而 得 悉 任 何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亦 須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方 式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舉 報 二 口 頭 舉 報 僅 於 繕 寫 舉 報 人 身 份 資 料 書 錄 後 方 予 處 理 三 舉 報 內 容 應 儘 可 能 包 含 要 求 實 況 筆 錄 載 明 的 資 料 二 實 況 筆 錄 應 載 有 下 列 的 主 要 資 料 : ( 一 ) 筆 錄 製 作 人 及 被 記 錄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包 括 姓 名 或 名 稱 職 業 住 所 及 其 他 重 要 資 料 ; ( 二 ) 實 施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及 發 現 該 違 法 行 為 的 地 點 ; 任 何 人 均 可 按 照 第 九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及 稽 查 部 門 檢 舉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 三 ) 發 現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日 期 及 時 間 ; ( 四 ) 對 構 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事 實 的 扼 要 描 述 ; ( 五 ) 被 記 錄 人 的 簽 名, 如 欠 其 簽 名, 須 說 明 原 因 ; ( 六 ) 筆 錄 製 作 人 的 簽 名 一 如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未 定 出 確 定 非 定 額 罰 款 的 方 法, 則 根 據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客 觀 及 主 觀 嚴 重 程 度 酌 科
6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1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尤 其 須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在 無 實 施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情 況 下 的 應 納 稅 款 數 額 ; ( 二 ) 使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難 被 揭 發 的 隱 瞞 行 為 ; 追 究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程 序,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終 止 : ( 三 )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發 生 屬 偶 然 性 或 經 常 性 ; ( 一 ) 違 法 者 死 亡 ; ( 四 )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造 成 的 實 際 損 害 ; ( 二 ) 時 效 完 成 或 尚 未 繳 納 罰 款 而 獲 赦 免 ; ( 五 ) 賄 賂 稅 務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企 圖 或 自 彼 等 取 得 不 法 利 ( 三 ) 於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益 的 企 圖 ; ( 六 ) 不 實 施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特 殊 義 務 ; ( 七 ) 可 能 影 響 違 法 者 的 過 錯 程 度 的 其 他 情 節 三 確 定 可 科 處 的 罰 款 時, 除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嚴 重 程 度 外, 尚 須 考 慮 違 法 者 的 經 濟 狀 況 一 罰 款 的 時 效 經 四 年 完 成, 自 處 罰 決 定 轉 為 確 定 時 起 計 二 罰 款 的 執 行 按 照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的 規 定 無 法 繼 續 或 應 中 斷, 又 或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獲 許 可 分 期 繳 納 罰 款, 罰 款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實 施 的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由 其 代 理 人 負 責, 但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屬 作 為 的 違 法 行 為 且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屬 可 歸 責 者 除 外, 在 此 情 況 下, 由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本 人 負 責 的 時 效 即 中 止 三 罰 款 的 時 效, 隨 罰 款 執 行 的 開 始 而 中 斷,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中 斷 的 制 度 四 以 上 各 款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附 加 制 裁 的 時 效 一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追 究 時 效 經 兩 年 完 成, 自 實 施 稅 務 違 繳 納 罰 款 及 服 從 附 加 制 裁 的 義 務, 因 違 法 者 死 亡 而 解 除 法 行 為 時 起 計 二 如 追 究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程 序 因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或 司 法 爭 執 的 程 序 而 暫 時 中 止, 而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定 性 又 取 決 於 在 該 等 程 序 中 爭 辯 的 稅 務 狀 況, 則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追 究 時 效 亦 告 中 止 一 下 列 情 節 構 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 三 如 申 請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追 究 時 效, 自 遞 交 申 請 書 至 作 出 繳 納 罰 款 通 知 的 期 間 內 中 止 四 如 就 針 對 違 法 者 的 批 示 決 定 或 措 施 作 出 任 何 通 知 或 告 知, 或 於 採 取 任 何 證 明 措 施 時, 又 或 違 法 者 於 行 使 辯 護 權 時 作 出 任 何 聲 明,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追 究 時 效 即 中 斷 ( 一 ) 實 況 筆 錄 由 無 權 限 的 工 作 人 員 作 出 ; ( 二 ) 欠 缺 筆 錄 的 任 何 主 要 資 料 ; ( 三 ) 欠 缺 作 出 科 處 罰 款 的 裁 判 所 應 符 合 的 法 定 要 件, 包 括 向 違 法 者 作 出 的 通 知
62 62 IV 二 未 就 有 關 提 出 辯 護 的 批 示 作 出 通 知 構 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的 撤 銷 理 由 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可 要 求 任 何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提 供 所 需 的 合 作 三 僅 針 對 某 一 人 製 作 實 況 筆 錄, 但 於 程 序 中 發 現 尚 有 其 他 人 曾 參 與 有 關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或 須 對 該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負 責, 此 一 事 實 並 不 構 成 無 效 四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撤 銷 理 由 經 證 實 後, 應 利 用 未 受 影 響 的 文 書 文 件 或 行 為 三 組 成 卷 宗 的 目 的 為 採 取 核 實 歸 責 予 違 法 者 的 事 實 及 其 責 任 的 證 明 措 施 四 如 程 序 以 實 況 筆 錄 為 基 礎, 組 成 卷 宗 的 目 的 僅 為 收 集 製 作 實 況 筆 錄 時 不 可 能 獲 得 的 資 料 五 訂 定 罰 款 額 屬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的 權 限 五 第 一 款 ( 一 ) 項 所 指 的 無 效 經 證 實 後, 實 況 筆 錄 的 作 用 與 舉 報 的 作 用 相 同 六 無 效 須 依 職 權 審 理, 並 可 於 終 局 裁 判 轉 為 確 定 前 提 出 爭 辯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須 就 實 況 筆 錄 通 知 違 法 者, 並 須 告 知 其 可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辯 護 及 將 其 認 為 有 用 的 證 據 資 料 附 入 卷 宗, 以 及 可 選 擇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一 違 法 者 可 以 口 頭 方 式 向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辯 護, 並 可 一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於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提 起 並 組 成 卷 宗 二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 一 ) 項 至 ( 三 ) 項 所 指 文 件, 由 筆 錄 製 作 人 及 舉 報 人 送 交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 如 屬 檢 舉 的 情 況, 則 由 接 獲 檢 舉 者 送 交 由 受 託 人 陪 同 二 如 違 法 者 以 口 頭 方 式 提 出 辯 護, 其 陳 述 須 作 成 書 面 形 式 三 辯 護 提 出 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可 命 令 採 取 新 的 調 查 及 組 成 卷 宗 的 所 須 措 施 一 接 到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 一 ) 項 至 ( 三 ) 項 所 指 任 一 文 件 後,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須 就 有 關 文 件 進 行 登 記 及 編 製 卷 宗 二 登 記 須 載 有 分 配 予 卷 宗 的 編 號 收 件 日 期 及 違 法 者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一 一 般 的 證 據 方 法 均 予 接 納, 但 應 排 除 所 有 不 必 要 的 措 施 二 證 人 全 須 宣 誓 ; 就 每 一 違 法 行 為 作 證 的 證 人 不 得 超 過 三 名,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證 人 總 數 不 得 超 過 十 名 ; 詢 問 紀 錄 應 由 證 人 簽 名, 如 無 簽 名, 應 指 出 原 因 三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須 將 其 具 備 的 或 為 查 明 真 相 而 曾 要 求 提 一 在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領 導 調 查 及 組 成 卷 宗 的 工 作 供 的 官 方 資 料, 尤 其 是 關 於 違 法 者 的 稅 務 狀 況 的 官 方 資 料 附 入 卷 宗
6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3 四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及 委 任 的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住 的 證 人 及 鑑 定 人, 有 義 務 到 場 就 程 序 所 審 理 的 事 宜 發 表 意 見 ; 在 無 合 理 解 釋 的 情 況 下 缺 席 或 拒 絕 發 表 意 見 者, 可 於 本 案 程 序 中 被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科 以 澳 門 幣 二 千 元 至 五 千 一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元 的 罰 款 ( 一 ) 違 法 者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 罰 則 ; ( 二 ) 對 事 實 的 簡 要 描 述, 並 指 明 所 違 反 的 規 定 及 有 關 如 出 現 撤 銷 追 究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程 序 的 理 由, 或 對 構 成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的 事 實 有 合 理 但 無 法 消 除 的 疑 問,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應 命 令 將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存 檔 ( 三 ) 所 科 處 的 罰 款 與 附 加 制 裁, 並 指 明 科 處 的 理 由 ; ( 四 ) 說 明 適 用 上 訴 不 加 刑 原 則 二 就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作 出 的 通 知 內 須 明 確 提 醒 違 法 者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罰 款 或 向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提 出 司 法 上 訴, 否 則, 將 強 制 徵 收 罰 款 一 就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作 出 終 局 裁 判 前, 應 違 法 者 的 申 請, 可 准 許 其 自 行 繳 納 可 對 有 關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科 處 的 最 低 罰 款 二 於 違 法 者 證 明 已 使 其 的 所 有 稅 務 狀 況 符 合 規 範 後, 方 可 批 准 上 款 所 指 申 請 三 批 准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後, 須 通 知 違 法 者 於 十 五 日 內 繳 納 應 繳 罰 款 ; 如 不 繳 納, 有 關 程 序 按 法 定 步 驟 繼 續 進 行 四 第 六 十 條 所 指 制 度, 不 適 用 於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的 情 況 自 接 獲 就 科 處 罰 款 的 決 定 或 就 科 處 罰 款 且 併 科 附 加 制 裁 的 決 定 作 出 的 通 知 起 十 五 日 內, 可 視 乎 具 體 情 況 而 就 有 關 決 定 向 行 政 法 院 或 中 級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五 自 行 繳 納 罰 款, 並 不 排 除 實 施 附 加 制 裁 的 可 能 性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中 規 範 司 法 上 訴 的 部 分, 適 用 於 就 上 條 所 指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一 如 認 為 可 實 施 附 加 制 裁,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應 將 附 具 適 當 說 明 理 由 的 建 議 書 的 卷 宗 送 交 行 政 長 官, 以 科 處 罰 款 與 附 加 制 裁 二 如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無 須 實 施 任 何 附 加 制 裁, 卷 宗 應 退 還 上 款 所 指 領 導, 由 其 於 十 日 內 作 出 決 定 如 未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被 科 處 的 罰 款, 則 以 裁 定 違 法 的 裁 判 為 依 據,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64 64 IV 對 於 擬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徵 收 的 債 務 的 結 算 的 合 法 性, 不 屬 該 程 序 的 審 理 範 圍, 但 屬 本 法 典 規 定 的 例 外 情 況 者 除 外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目 的 在 於 就 下 列 債 務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 ( 一 ) 稅 捐 及 稅, 包 括 附 加 結 算 並 同 時 徵 收 的 稅 捐 及 稅, 以 及 利 息 及 其 他 法 定 費 用 ; 一 進 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屬 稅 務 執 行 處 的 權 限 二 為 著 執 行 其 職 權 的 目 的,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及 助 理 處 長 享 有 屬 公 共 當 局 之 地 位, 而 稅 務 執 行 處 的 工 作 人 員 享 有 執 法 人 員 的 地 位 ( 二 ) 費 及 於 稅 收 法 律 關 係 中 產 生 的 其 他 收 益 ; ( 三 ) 類 似 稅 收 的 收 入 ; ( 四 ) 就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作 出 的 決 定 判 決 或 合 議 庭 裁 判 所 科 罰 款 ; ( 五 ) 已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確 認 償 付 義 務 的 任 何 性 質 的 債 務 ; 行 政 法 院 有 權 限 按 照 司 法 組 織 綱 要 法 作 出 及 審 理 其 所 指 的 行 為 及 程 序 ( 六 ) 法 律 規 定 等 同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債 權 的 債 務 ; ( 七 ) 償 還 及 退 回 的 款 額 ; ( 八 )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屬 結 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債 務 當 性 稅 務 執 行 處 具 有 促 使 執 行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條 所 指 債 務 的 正 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執 行 的 債 務, 必 須 屬 金 額 確 定 淨 值 及 可 要 求 償 付 者 為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稅 捐 及 稅 費 及 其 他 收 益 的 收 款 憑 證, 等 同 於 確 定 裁 判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被 執 行 人 是 指 被 執 行 其 結 欠 的 第 二 百 五 十 四 條 所 指 債 務 的 原 債 務 人 及 其 繼 受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6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5 如 被 執 行 人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死 亡, 由 待 分 割 財 產 管 理 人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作 出 的 一 切 行 為 均 屬 有 效, 且 不 論 是 否 已 進 行 確 認 繼 承 人 資 格 的 程 序 執 行 : 一 發 生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時, 方 可 召 喚 補 充 責 任 人 接 受 稅 務 ( 一 ) 被 執 行 人 及 其 繼 受 人 並 無 可 查 封 財 產 ; 一 執 行 憑 證 上 載 列 的 債 務 人 的 繼 受 人 之 間 如 已 進 行 遺 產 分 割,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命 令 按 比 例 定 出 各 繼 承 人 應 償 付 的 份 額, 以 便 傳 喚 各 繼 承 人 ( 二 ) 被 執 行 人 的 財 產 不 足 以 抵 償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二 轉 向 於 傳 喚 原 被 執 行 人 後 才 可 進 行 二 須 向 每 一 債 務 人 各 填 發 繳 款 憑 單 或 其 替 代 文 件, 其 中 一 聯 用 作 交 件 收 據 ; 憑 單 或 文 件 上, 須 說 明 是 根 據 本 條 的 規 定 而 填 發 三 為 適 用 上 兩 款 的 規 定, 負 責 傳 喚 的 工 作 人 員 如 核 實 被 執 行 人 已 死 亡, 應 於 卷 宗 內 作 出 報 告, 指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如 已 進 行 遺 產 分 割, 指 明 繼 承 人 及 其 繼 承 份 額 ; 一 如 原 被 執 行 人 或 其 繼 受 人 無 財 產 或 財 產 不 足, 而 有 關 債 務 具 有 從 已 移 轉 予 第 三 人 的 財 產 優 先 受 償 的 權 利,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則 轉 向 該 第 三 人, 但 財 產 是 透 過 在 一 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應 被 召 喚 以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程 序 中 變 賣 而 移 轉 者 除 外 二 第 三 人 僅 對 與 其 獲 移 轉 的 財 產 有 關 的 稅 收 負 責,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亦 僅 可 查 封 該 等 財 產, 但 第 三 人 指 定 其 他 財 產 代 替 且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認 為 此 舉 不 會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造 成 損 害 者 除 外 ( 二 ) 如 未 進 行 遺 產 分 割, 在 知 悉 有 繼 承 人 時, 指 明 繼 承 人, 以 及 是 否 正 進 行 財 產 清 冊 程 序 四 如 屬 上 款 ( 一 ) 項 所 指 情 況, 應 命 令 傳 喚 每 一 繼 承 人 按 本 身 在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中 所 占 比 例 作 出 償 付, 如 屬 ( 二 ) 項 所 指 情 況, 則 視 乎 是 否 正 進 行 財 產 清 冊 程 序 而 定, 應 傳 喚 待 分 割 財 產 管 理 人 或 任 一 繼 承 人 償 付 全 部 債 務 ; 如 不 償 付, 則 查 封 遺 產 中 的 任 何 財 產 ; 如 繼 承 人 並 不 確 定, 則 以 公 示 方 式 傳 喚 五 如 全 部 遺 產 被 分 為 多 項 遺 贈, 適 用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以 上 數 款 的 規 定 一 關 於 以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為 徵 稅 客 體 的 稅 收, 如 證 實 以 財 產 的 現 時 占 有 人 收 益 權 人 或 所 有 人 的 名 義 結 算 的 債 務 屬 其 開 始 占 有 享 有 收 益 權 或 享 有 所 有 權 之 前 的 期 間 的 債 務,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則 轉 向 前 占 有 人 收 益 權 人 或 所 有 人 二 在 上 款 所 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如 證 實 收 款 憑 證 是 以 前 占 有 人 收 益 權 人 或 所 有 人 的 名 義 處 理, 負 責 傳 喚 的 工 作 人 員 應 作 出 報 告, 指 明 在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所 涉 期 間 內 財 產 的 占 有 人 收 益 權 人 或 所 有 人, 以 便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命 令 向 其 作 出 傳 喚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召 喚 補 充 責 任 人 接 受 稅 務 執 行 時, 即 發 生 程 序 的 轉 向 如 屬 代 繳 稅 款 的 情 況, 被 執 行 人 如 無 財 產 或 財 產 不 足,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則 轉 向 補 充 責 任 人
66 66 IV ( 二 ) 在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審 理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終 局 裁 判 的 證 明, 又 或 因 進 行 稅 務 行 政 程 序 而 應 繳 納 的 法 定 費 用 的 證 明 ; 一 如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轉 向 超 過 一 名 的 補 充 責 任 人,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從 程 序 中 獲 取 關 於 各 責 任 人 須 負 責 的 金 額 的 資 料 後, 應 傳 喚 所 有 責 任 人 ( 三 ) 確 定 應 償 付 的 債 務 的 行 政 行 為 的 證 明 ; ( 四 ) 由 特 別 法 賦 予 執 行 力 的 其 他 憑 證, 及 由 法 例 賦 予 可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徵 收 其 債 權 的 權 力 的 實 體 所 發 出 的 債 務 證 明 二 未 有 傳 喚 任 一 補 充 責 任 人, 不 影 響 針 對 其 餘 補 充 責 任 人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行 進 三 補 充 責 任 人 如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付 款, 或 於 提 出 的 反 對 執 行 程 序 中 敗 訴, 除 須 承 擔 由 此 而 生 的 法 定 費 用 外, 尚 須 承 擔 原 債 務 人 應 繳 的 費 用 一 欠 缺 下 列 任 一 主 要 資 料 的 憑 證, 均 無 執 行 力, 並 應 退 一 參 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工 作 人 員, 如 故 意 作 出 下 列 任 一 行 為 而 導 致 未 能 收 回 債 款, 須 就 該 等 債 款 負 補 充 責 任 : ( 一 ) 因 導 致 遲 延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未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發 出 查 封 命 令 狀 或 未 及 時 執 行 命 令 狀, 以 致 未 能 找 到 被 執 行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的 足 夠 財 產 ; ( 二 ) 知 悉 存 在 可 查 封 財 產, 但 於 措 施 筆 錄 中 指 該 等 財 產 不 存 在 二 於 針 對 上 款 所 指 事 實 進 行 的 紀 律 程 序 中, 工 作 人 員 被 裁 定 違 紀 後, 方 可 追 究 其 補 充 責 任 回 填 發 該 憑 證 的 實 體 : ( 一 ) 有 權 限 填 發 該 憑 證 的 實 體 及 該 實 體 的 簽 署 ; ( 二 ) 填 發 憑 證 的 日 期 ; ( 三 ) 債 務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稅 務 住 所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類 別 及 編 號 ; ( 四 ) 債 務 的 性 質 及 來 源, 以 及 用 大 寫 方 式 列 明 的 債 務 金 額 ; ( 五 ) 在 適 用 情 況 下, 債 務 人 的 納 稅 人 編 號 二 在 執 行 憑 證 中, 尚 應 指 明 遲 延 利 息 或 稅 收 債 務 的 3% 的 起 算 日 期, 以 及 計 算 時 所 依 據 的 金 額, 如 不 知 悉 此 金 額, 應 要 求 主 管 實 體 提 供 三 開 展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實 體 可 作 一 註 記 併 附 於 執 行 憑 證, 扼 要 說 明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依 據 的 事 由 如 負 責 傳 喚 的 工 作 人 員 證 實 被 執 行 人 已 被 宣 告 處 於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狀 況,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命 令 傳 喚 破 產 管 理 人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人 的 財 產 管 理 人 一 下 列 情 節 構 成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不 可 補 正 的 無 效 : 下 列 執 行 憑 證 作 為 稅 務 執 行 的 依 據 : ( 一 ) 摘 錄 自 徵 稅 通 知 書 的 證 明, 又 或 摘 錄 自 其 他 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稅 收 或 其 他 收 入 有 關 的 收 款 憑 證 的 證 明 ; ( 一 ) 無 作 出 傳 喚, 而 此 舉 可 能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辯 護 權 造 成 損 害 ; ( 二 ) 執 行 憑 證 欠 缺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必 要 資 料
6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7 二 如 發 生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無 效, 則 絕 對 取 決 於 該 等 無 效 情 節 的 程 序 繼 後 步 驟 應 予 撤 銷, 且 應 利 用 有 助 進 行 稅 務 執 行 的 文 書 三 如 已 傳 喚 因 揮 霍 而 被 宣 告 為 準 禁 治 產 人 者 的 代 理 人, 則 基 於 無 傳 喚 該 準 禁 治 產 人 而 構 成 的 無 效, 僅 導 致 查 封 後 作 出 的 行 為 不 產 生 效 力 四 本 條 所 指 的 無 效, 須 依 職 權 審 理, 並 可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提 出 爭 辯 一 如 提 出 以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的 合 法 性 為 爭 議 標 的 的 司 法 爭 執 或 司 法 上 訴, 只 要 已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設 定 或 提 供 擔 保, 又 或 查 封 措 施 可 擔 保 全 數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則 中 止, 直 至 就 有 關 爭 議 作 出 裁 決 為 止 一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接 納 下 列 附 隨 事 項 : ( 一 ) 第 三 人 異 議 ; ( 二 ) 確 認 繼 承 人 資 格 ; ( 三 ) 司 法 援 助 二 對 任 何 文 件 的 真 實 性 提 出 的 爭 執, 適 用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二 如 尚 未 設 定 或 提 供 擔 保, 亦 未 查 封 財 產, 又 或 卷 宗 指 出 被 查 封 財 產 不 足 以 擔 保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應 命 令 通 知 被 執 行 人 於 十 日 內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三 適 當 擔 保 可 以 是 以 即 付 形 式 提 供 的 銀 行 擔 保 擔 保 金 或 其 他 可 確 保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方 式 四 擔 保 的 價 值 為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其 他 法 定 費 用 的 價 值, 另 加 該 等 價 值 總 和 的 25% 五 被 執 行 人 可 請 求 以 另 一 擔 保 替 代 已 提 供 的 擔 保, 只 要 該 替 代 不 對 有 關 程 序 造 成 損 害 即 可 六 如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不 設 定 或 不 提 供 擔 保, 則 進 行 查 封 七 被 執 行 人 未 有 提 供 擔 保 時, 可 命 令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只 要 被 執 行 人 不 擁 有 可 查 封 財 產 即 可 八 如 被 執 行 人 在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任 一 情 況 下 請 求 中 止 稅 第 三 人 異 議 由 本 法 典 對 其 直 接 適 用 的 規 定 規 範, 及 在 欠 缺 此 等 規 定 時, 由 有 關 反 對 稅 務 執 行 的 規 定 規 範 務 執 行 程 序, 應 以 文 件 證 明 有 關 訴 訟 尚 在 進 行 中 九 被 執 行 人 如 未 就 存 在 作 為 中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合 理 解 釋 的 訴 訟 作 出 通 知, 須 負 責 與 查 封 後 進 行 的 程 序 有 關 的 法 定 費 用 十 如 接 獲 反 對 執 行 的 請 求, 則 適 用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一 如 被 執 行 人 死 亡, 須 根 據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於 卷 宗 內 指 明 其 繼 承 人 二 上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提 出 異 議 人 的 繼 承 人 的 資 格 確 認, 以 及 適 用 於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債 權 人 的 繼 承 人 的 資 格 確 認 以 被 查 封 財 產 的 所 有 權 或 占 有 為 訴 訟 標 的 的 司 法 訴 訟, 中 止 對 該 等 財 產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但 不 影 響 針 對 其 他 財 產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68 68 IV 行 人 一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中 斷 不 導 致 棄 置 訴 訟 二 應 代 位 人 的 申 請 而 繼 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時, 須 通 知 被 執 一 如 有 多 個 針 對 同 一 被 執 行 人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正 在 進 行, 且 該 等 程 序 處 於 同 一 階 段, 則 須 依 職 權 或 應 被 執 行 人 的 聲 請 將 程 序 合 併 二 合 併 的 方 式 是 將 上 款 所 指 各 項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併 附 於 當 如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未 對 時 效 作 出 審 理, 則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依 職 權 審 理 中 最 先 提 起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三 如 合 併 可 能 妨 礙 履 行 特 別 手 續, 又 或 因 其 他 理 由 而 可 能 損 害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效 力, 則 不 應 合 併 四 在 已 合 併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內 的 任 一 執 行 程 序 中, 如 發 現 可 能 對 其 餘 程 序 的 進 行 造 成 損 害 的 情 節, 應 將 該 程 序 分 開 一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下 列 原 因 而 終 止 : ( 一 ) 已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款 額 與 加 徵 款 項 ; ( 二 ) 債 務 或 程 序 中 所 作 行 為 被 撤 銷 ; ( 三 ) 裁 定 違 法 的 裁 判 於 再 審 程 序 中 被 撤 銷 ; ( 四 ) 法 律 規 定 的 其 他 終 止 方 式 二 於 就 罰 款 進 行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亦 因 下 列 原 因 而 終 止 : ( 一 ) 違 法 者 死 亡 ; ( 二 ) 稅 務 違 法 行 為 獲 赦 免 ; ( 三 ) 罰 款 的 時 效 完 成 一 宣 告 被 執 行 人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後, 待 決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及 一 切 新 提 起 的 針 對 該 被 執 行 人 的 程 序 停 止 二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應 收 回 待 決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該 等 程 序 應 併 附 於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程 序, 由 檢 察 院 於 該 程 序 中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三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於 移 送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前 須 作 計 算, 包 括 計 算 應 繳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法 定 費 用 四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程 序 轉 為 確 定 後, 須 將 收 回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發 還 稅 務 執 行 處 五 如 破 產 人 無 償 還 能 力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於 嗣 後 任 何 時 間 取 得 財 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則 繼 續 進 行, 以 徵 收 結 所 結 欠 的 債 務, 但 不 影 響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時 效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禁 止 請 求 執 行 人 的 聯 合 一 作 出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宣 告 後, 根 據 及 為 適 用 本 法 典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的 規 定, 有 關 管 理 人 須 於 五 日 內, 聲 請 向 各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領 導 及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本 人 作 出 傳 喚
6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9 二 在 宣 告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後 十 日 內, 又 或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被 傳 喚 後 十 日 內,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管 理 人, 應 聲 請 收 回 破 產 人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人 作 為 被 執 行 人 或 責 任 人 的 在 稅 務 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紀 錄 是 以 式 樣 由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的 簿 冊 製 作 ; 在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建 議 下, 可 採 用 具 相 同 特 性 的 資 訊 化 載 體 取 代 該 等 簿 冊 執 行 處 待 決 的 程 序, 以 便 按 情 況 將 之 併 附 於 破 產 程 序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程 序, 否 則,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的 管 理 人 須 負 補 充 責 任 公 共 部 門 或 公 共 實 體 及 私 人 部 門 或 私 人 實 體 應 作 出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所 要 求 作 出 的 一 切 行 為 或 措 施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被 執 行 人 不 得 被 宣 告 破 產 或 無 償 還 能 力 一 如 須 提 供 任 何 形 式 的 擔 保, 須 按 照 本 法 典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提 供 二 在 命 令 提 供 擔 保 的 程 序 中, 如 對 提 供 擔 保 者 有 利 的 裁 判 已 轉 為 確 定 裁 判, 又 或 已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則 可 依 職 權 或 應 提 供 擔 保 者 的 聲 請 而 取 消 已 提 供 的 擔 保 三 根 據 上 款 所 指 裁 判 的 內 容 而 定, 又 或 根 據 償 付 債 務 的 情 況 而 定, 擔 保 可 全 部 或 部 分 取 消 一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是 透 過 於 執 行 憑 證 上 或 執 行 憑 證 清 單 上 作 出 的 批 示 提 起, 而 有 關 批 示 須 自 接 獲 並 記 錄 有 關 執 行 憑 證 或 執 行 憑 證 清 單 起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作 出 ;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隨 卷 宗 的 編 製 而 視 為 展 開, 而 編 製 卷 宗 則 自 作 出 批 示 的 日 期 起 產 生 效 力 二 應 就 提 起 程 序 之 日 存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的 針 對 同 一 債 務 人 而 發 出 的 所 有 債 務 證 明 一 併 編 製 卷 宗 四 當 稅 務 執 行 處 依 職 權 證 實 在 財 稅 廳 並 沒 有 其 他 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處 於 強 制 徵 納 階 段 或 自 行 徵 納 階 段 的 債 務 時, 提 供 擔 保 者 方 可 取 消 擔 保 五 如 提 供 擔 保 者 的 繼 受 人 聲 請 取 消 擔 保, 應 證 明 本 身 具 繼 受 人 的 身 份, 且 不 影 響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的 適 用 一 就 作 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依 據 的 執 行 憑 證 編 製 卷 宗 後,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命 令 傳 喚 被 執 行 人, 以 便 其 於 二 十 日 內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如 不 償 付, 則 進 行 查 封 及 其 他 步 驟 ; 另 須 指 明, 被 執 行 人 可 於 同 一 期 限 內 提 出 反 對 執 行 申 一 為 製 作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紀 錄, 稅 務 執 行 處 應 設 置 下 列 簿 冊 : ( 一 ) 一 用 於 記 錄 以 稅 收 債 務 證 明 為 依 據 而 提 起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簿 冊 ; ( 二 ) 一 用 於 記 錄 其 他 債 務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簿 冊 請 分 期 償 付 或 代 物 清 償, 又 或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二 進 行 傳 喚 時,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對 涉 及 高 金 額 的 卷 宗 給 予 優 先 處 理 三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超 過 澳 門 幣 八 萬 元 的 債 務 執 行 程 序 視 為 高 金 額 的 債 務 執 行 程 序, 即 使 其 為 一 併 編 製 卷 宗 或 合 併 的 執 行 程 序 亦 然 四 代 物 清 償 的 申 請 可 與 分 期 償 付 的 申 請 合 併, 但 於 行 政 長 官 就 前 者 作 出 決 定 前, 後 者 的 效 力 中 止
70 70 IV 五 如 提 供 作 代 物 清 償 的 財 產 不 足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餘 額 可 按 分 期 償 付 的 制 度 償 還 六 如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又 或 因 未 支 付 任 一 期 次 的 款 項 而 使 其 餘 期 次 到 期, 被 執 行 人 將 獲 通 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七 如 訴 訟 程 序 因 聲 明 異 議 訴 願 司 法 爭 執 司 法 上 訴 或 反 對 執 行 的 程 序 待 決 而 中 止, 被 執 行 人 自 接 獲 關 於 在 該 等 程 序 中 所 作 決 定 的 通 知 起 十 日 內, 可 申 請 分 期 償 付 或 代 物 清 償 四 作 出 公 示 傳 喚, 是 指 將 有 關 公 示 張 貼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被 執 行 人 的 稅 務 住 所 倘 知 悉 的 被 執 行 人 的 最 後 居 所 或 法 人 住 所 的 門 上, 並 將 公 告 連 續 兩 日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報 章 中 發 行 量 較 高 的 其 中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 對 此, 適 用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五 上 款 所 指 公 告 載 明 被 執 行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或 認 別 資 料 相 關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及 張 貼 公 示 的 地 點 六 在 公 示 傳 喚 的 情 況 下, 如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而 被 執 行 人 仍 未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則 進 行 查 封, 且 僅 須 張 貼 公 示, 指 出 變 賣 財 產 的 日 期 一 傳 喚 須 附 具 執 行 憑 證 的 副 本 七 張 貼 公 示 的 日 期 與 上 款 所 指 變 賣 被 查 封 財 產 的 日 期, 應 最 少 相 隔 十 日 二 如 傳 喚 是 以 負 責 該 工 作 的 工 作 人 員 親 身 接 觸 應 被 傳 喚 人 的 方 式 作 出, 則 須 繕 立 證 明, 並 由 該 工 作 人 員 及 應 被 傳 喚 人 簽 名 三 不 論 基 於 任 何 理 由, 如 被 傳 喚 人 不 簽 名 或 傳 喚 無 法 執 行, 則 由 兩 名 證 人 簽 名 四 傳 喚 須 按 照 本 法 典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向 被 執 行 人 本 人 作 出 或 向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本 人 作 出 如 不 知 悉 被 執 行 人 是 否 有 可 查 封 財 產, 且 無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則 須 就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編 寫 證 明, 以 聲 明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徵 收 未 果, 但 不 影 響 嗣 後 進 行 任 何 調 查 或 採 取 任 何 措 施 五 如 應 被 傳 喚 人 提 出 並 證 明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其 本 人 的 原 因 而 未 知 悉 傳 喚 行 為, 未 作 傳 喚 方 可 成 立, 但 不 影 響 以 上 數 款 的 適 用 一 向 本 人 傳 喚, 按 照 本 法 典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作 出 二 如 不 知 悉 被 執 行 人 的 住 所, 或 根 據 獲 提 供 的 資 料 得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居 住 地 點 不 明, 又 或 發 出 的 具 收 件 回 執 的 掛 號 信 被 退 回 且 說 明 無 法 找 到 受 件 人,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可 請 求 警 察 當 局 確 認 有 關 情 況, 並 應 按 照 本 條 的 規 定, 以 公 示 方 式 作 出 傳 喚, 但 不 影 響 為 向 本 人 作 出 傳 喚 而 根 據 合 作 原 則 可 採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三 核 證 上 款 所 指 事 實 的 工 作 人 員 須 繕 立 證 明, 並 由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的 人 簽 名 ; 當 有 關 事 實 是 依 職 權 查 明 時, 其 須 透 過 報 告 方 式 載 入 卷 宗 一 於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透 過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提 出 申 請, 可 按 月 並 以 每 期 付 款 額 相 同 及 連 續 的 方 式, 分 期 償 付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可 要 求 履 行 的 債 務 二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因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未 交 付 已 就 源 扣 繳 的 稅 款 或 已 依 法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的 稅 款 而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結 算 的 債 務, 但 屬 被 執 行 人 死 亡 的 情 況 除 外 ; 在 被 執 行 人 已 死 亡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分 期 償 付 的 期 限, 自 簽 發 於 傳 喚 被 執 行 人 時 繕 立 的 載 明 其 繼 承 人 身 份 資 料 的 證 明 時 起 計 三 如 證 實 被 執 行 人 因 經 濟 狀 況 而 無 法 一 次 過 償 付 債 務, 可 批 准 分 期 償 付, 但 期 數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六 期, 且 每 期 付 款 額 不 得 少 於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7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1 四 如 證 實 債 務 人 出 現 明 顯 的 財 政 困 難 及 可 預 見 對 其 經 濟 狀 況 造 成 的 影 響, 而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又 超 過 澳 門 幣 三 十 萬 元, 則 按 月 分 期 償 付 的 期 數 最 多 可 增 加 至 六 十 期, 但 每 期 付 款 六 當 被 執 行 人 的 經 濟 能 力 明 顯 不 足 及 有 關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不 超 過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時,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可 批 准 豁 免 提 供 擔 保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分 期 償 付 額 不 得 少 於 澳 門 幣 九 千 元 五 分 期 償 付 的 金 額 不 含 遲 延 利 息 在 內 ; 遲 延 利 息 繼 續 按 尚 欠 的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計 算, 直 至 全 數 償 還 債 務 為 止 ; 遲 延 利 息 將 載 入 由 工 作 人 員 填 發 的 憑 單 中, 以 便 與 最 後 一 期 付 款 額 一 併 支 付 六 本 條 的 規 定 不 得 適 用 於 任 何 代 位 償 付 的 情 況 一 如 分 期 償 付 的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須 通 知 被 執 行 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二 如 不 支 付 任 一 期 次 的 款 項, 則 導 致 續 後 期 次 立 即 到 期, 並 繼 續 進 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及 有 關 步 驟 一 於 請 求 分 期 償 付 的 申 請 中, 被 執 行 人 須 指 明 申 請 之 付 款 方 式 及 理 由 三 提 供 擔 保 的 實 體 應 獲 傳 喚, 以 便 其 於 二 十 日 內 償 付 尚 欠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付 款 額 以 所 提 供 擔 保 的 金 額 為 限, 如 不 償 付, 提 供 擔 保 的 實 體 於 程 序 中 則 成 為 被 執 行 的 對 象, 但 如 所 提 供 的 擔 保 是 以 即 付 形 式 提 供 的 銀 行 擔 保 除 外 二 收 到 適 當 附 同 現 存 的 一 切 資 料 的 申 請 書 後, 須 於 十 五 四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應 認 定 用 作 擔 保 的 財 產 日 內 審 議 三 首 期 款 項 應 於 申 請 人 接 獲 就 批 准 分 期 償 付 的 批 示 作 出 的 通 知 翌 月 內 支 付 一 被 執 行 人 申 請 分 期 償 付 時, 應 按 照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視 同 提 供 擔 保 三 第 一 款 所 指 擔 保 須 以 有 效 期 覆 蓋 獲 准 分 期 償 付 的 整 段 付 款 期 的 方 式 設 定, 並 須 於 作 出 批 准 分 期 償 付 的 通 知 後 十 日 內 提 供, 但 該 期 限 可 因 擔 保 的 性 質 所 需 而 最 多 延 長 至 三 十 日 四 如 上 款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提 供 擔 保, 分 期 償 付 債 務 的 批 准 即 失 效 五 用 作 設 定 擔 保 的 財 產 的 價 值 明 顯 降 低 時,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命 令 被 執 行 人 於 指 定 的 十 日 至 三 十 日 期 限 內 增 加 擔 保, 如 不 增 加 擔 保, 則 產 生 上 款 所 指 後 果 一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被 執 行 人 可 於 提 出 反 對 執 行 的 期 限 屆 滿 前,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出 申 請, 以 交 付 不 動 產 進 行 代 物 清 償 而 消 滅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為 此, 須 對 有 關 不 動 產 作 詳 細 描 述, 並 定 出 其 價 值 二 上 款 所 指 申 請 應 送 交 稅 務 執 行 處 三 被 執 行 人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為 不 動 產 定 出 的 價 值, 須 由 財 政 局 的 有 權 限 評 估 委 員 會 於 接 獲 代 物 清 償 申 請 後 三 十 日 內 核 實 四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進 行 評 估 後,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於 十 日 內 將 適 當 附 具 申 請 書 的 卷 宗 呈 交 行 政 長 官, 待 其 作 出 決 定 ; 卷 宗 內, 須 載 有 就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權 利 的 證 明 及 附 於 不 動 產 的 負 擔 作 出 的 詳 細 報 告, 並 載 明 所 作 評 估 及 說 明 代 物 清 償 的 適 宜 性
72 72 IV 五 行 政 長 官 接 獲 上 款 所 指 卷 宗 後, 應 審 議 有 關 申 請, 並 可 命 令 於 十 五 日 內 將 其 他 所 需 資 料 附 入 卷 宗, 如 不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則 停 止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但 遲 延 不 可 歸 責 於 被 執 行 人 者 除 外 六 許 可 代 物 清 償 的 批 示, 應 訂 定 交 付 所 提 供 的 不 動 產 的 方 法, 並 可 從 所 建 議 的 不 動 產 中, 選 擇 用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者 七 代 物 清 償 透 過 在 執 行 程 序 中 繕 立 的 筆 錄 進 行, 並 應 就 每 項 被 選 擇 的 不 動 產 各 繕 立 一 份 筆 錄 八 上 款 所 指 筆 錄 視 同 移 轉 憑 證 ( 三 ) 執 行 憑 證 虛 假, 且 可 能 因 而 影 響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 ( 四 )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時 效 完 成 ; ( 五 )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已 償 付 或 已 撤 銷 ; ( 六 ) 重 複 計 徵 應 納 稅 額 ; ( 七 ) 以 上 各 項 未 提 及 的 任 何 依 據 ; 在 此 情 況 下, 有 關 依 據 僅 可 以 文 件 證 明, 但 不 得 涉 及 對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的 結 算 的 合 法 性 進 行 的 審 議, 亦 不 得 對 屬 於 填 發 有 關 執 行 憑 證 的 實 體 的 專 屬 權 限 的 事 宜 造 成 干 涉 二 上 款 ( 一 ) 項 所 指 依 據, 延 伸 適 用 於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徵 收 的 任 何 債 務 九 代 物 清 償 獲 許 可 並 完 成 後, 有 關 財 產 即 成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財 產 一 反 對 執 行 應 於 向 本 人 傳 喚 或 作 出 公 示 傳 喚 後 二 十 日 內 提 出 二 如 有 多 名 被 執 行 人, 且 彼 等 所 負 責 任 為 連 帶 責 任, 提 出 反 對 執 行 的 期 限, 自 向 任 一 被 執 行 人 作 出 傳 喚 之 日 起 計 如 某 項 稅 收 已 全 數 繳 納, 但 再 要 求 同 一 人 或 另 一 人 就 同 一 應 稅 事 實 繳 納 性 質 相 同 且 屬 同 一 計 徵 期 的 另 一 項 稅 收, 即 發 生 上 條 所 指 的 重 複 計 徵 應 納 稅 額 一 反 對 執 行 應 以 分 條 縷 述 的 請 求 書 提 出, 並 以 一 式 三 份 呈 交 ; 被 執 行 人 應 提 供 所 有 文 件 提 出 證 人 名 單 及 要 求 調 查 法 律 所 容 許 的 其 他 證 據 二 請 求 書 應 交 予 稅 務 執 行 處 及 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附 文 方 式 作 成 卷 宗, 並 應 附 具 所 有 認 為 屬 必 需 的 資 料, 繼 而 將 卷 宗 移 送 行 政 法 院 一 下 列 者 可 作 為 反 對 執 行 的 依 據 : ( 一 ) 因 有 關 稅 收 未 載 於 現 行 稅 收 法 律 或 稅 收 規 章 中, 又 或 未 獲 許 可 於 有 關 經 濟 年 度 徵 收, 故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並 不 合 法 ; ( 二 ) 因 被 傳 喚 人 並 非 執 行 憑 證 上 載 列 的 債 務 人 本 人 或 其 繼 受 人, 或 雖 為 執 行 憑 證 上 載 列 的 債 務 人 本 人 或 其 繼 受 人, 但 於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所 涉 期 間 內, 並 非 引 致 債 務 產 生 的 財 產 的 占 有 人, 又 或 既 非 執 行 憑 證 上 載 列 的 人 亦 非 償 付 債 務 的 責 任 人, 故 被 傳 喚 人 不 具 正 當 性 ; 接 獲 反 對 執 行 的 請 求 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中 止 一 如 有 下 列 任 一 依 據, 則 即 初 端 駁 回 反 對 執 行 : ( 一 ) 逾 期 提 出 反 對 執 行 ;
7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3 ( 二 ) 未 提 出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任 一 依 據 ; ( 三 ) 明 顯 理 由 不 成 立 二 如 所 提 出 的 依 據 為 第 三 百 零 二 條 第 一 款 ( 七 ) 項 所 指 者, 但 未 將 所 需 文 件 附 於 請 求 書, 亦 駁 回 反 對 執 行 二 如 屬 因 被 執 行 人 已 扣 除 稅 款 或 已 將 稅 款 轉 嫁 予 第 三 人, 但 有 關 稅 款 未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交 付 而 產 生 的 債 務, 則 推 定 出 現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三 如 未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進 行 的 假 扣 押, 或 於 提 起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前 進 行 的 假 扣 押, 則 轉 變 為 查 封 接 獲 反 對 執 行 的 請 求 後, 須 對 執 行 人 作 出 通 知 一 在 遵 行 上 條 的 規 定 後, 繼 續 進 行 為 司 法 爭 執 程 序 而 規 定 的 於 法 官 根 據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作 出 批 示 後 的 步 驟 一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期 限 屆 滿 後, 如 被 執 行 人 仍 未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則 不 論 有 否 批 示, 負 責 有 關 程 序 的 工 作 人 員 均 應 繕 立 查 封 令 ; 如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於 簽 署 查 封 令 時 未 有 一 作 出 判 決 後, 須 於 五 日 內 通 知 請 求 執 行 人 及 反 對 執 行 人 二 就 反 對 執 行 作 出 決 定 的 判 決 轉 為 確 定 判 決, 且 已 繳 納 應 繳 訴 訟 費 用 後, 須 於 五 日 內 將 卷 宗 發 回 稅 務 執 行 處 另 定 期 限, 則 查 封 令 應 於 十 日 內 執 行 二 指 定 供 查 封 財 產 的 權 利 視 為 交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行 使, 但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亦 可 限 定 該 權 利 僅 可 對 被 執 行 人 指 定 的 供 查 封 財 產 行 使, 只 要 此 舉 不 會 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造 成 損 害 即 可 一 如 被 執 行 人 為 公 法 實 體 公 共 團 體 行 政 公 益 法 人 或 一 如 有 理 由 恐 防 出 現 無 償 還 能 力 隱 匿 財 產 或 轉 讓 財 產 的 情 況,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可 要 求 檢 察 院 聲 請 對 足 以 確 保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財 產 進 行 假 扣 押 ; 為 此, 適 用 本 法 典 中 關 於 在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進 行 假 扣 押 的 規 定 社 會 互 助 機 構, 須 將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證 明 送 交 其 代 表 機 關 或 管 理 機 關, 以 便 其 促 使 償 付 債 款, 又 或 將 所 需 款 項 列 入 緊 接 的 首 個 預 算 中, 但 僅 以 於 傳 喚 後 未 償 付 債 款 或 未 提 出 反 對 執 行 的 情 況 為 限 二 上 款 所 指 措 施 未 能 產 生 效 果, 並 不 影 響 對 可 查 封 財 產 進 行 查 封 查 封 僅 對 足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財 產 進 行, 但 被 查 封 財 產 的 所 得 不 足 以 償 付 該 等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時, 則 繼 續 對 其 他 財 產 進 行 稅 務 執 行
74 74 IV 價 值 利 用 識 別 被 查 封 財 產 所 需 的 一 切 資 料 描 述 該 等 財 產 指 明 財 產 的 保 存 狀 況 及 推 定 的 價 值, 並 說 明 受 寄 人 須 承 擔 的 義 務 及 責 任 ; 一 查 封 時, 應 首 先 查 封 動 產, 以 及 不 動 產 的 孳 息 或 收 益, 即 使 該 等 財 產 為 不 可 查 封 者 亦 然 ; 如 無 上 述 財 產, 而 有 關 債 務 屬 具 有 優 先 受 償 權 者, 則 在 不 影 響 適 用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的 情 況 下, 首 先 查 封 與 優 先 受 償 權 有 關 的 仍 屬 被 執 行 人 所 有 的 財 產 二 如 有 理 據 的 結 論 顯 示 動 產 不 存 在 或 不 足, 又 或 動 產 難 ( 三 ) 筆 錄 被 誦 讀 後, 由 受 寄 人 兩 名 工 作 人 員 及 倘 在 場 的 被 執 行 人 簽 名 ; 如 被 執 行 人 拒 絕 簽 名, 須 於 筆 錄 中 記 錄 此 事 實 ; ( 四 ) 如 受 寄 人 不 懂 或 不 可 簽 名, 筆 錄 則 由 兩 名 證 人 簽 名 ; ( 五 ) 工 作 人 員 須 將 筆 錄 副 本 交 予 受 寄 人 以 保 管 保 存 或 轉 讓, 則 不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三 如 被 執 行 人 無 指 定 動 產, 則 推 定 動 產 不 存 在 或 不 足 四 如 債 務 具 有 以 債 務 人 的 財 產 作 出 的 物 的 擔 保, 則 先 行 查 封 該 等 財 產, 僅 於 認 定 該 等 財 產 不 足 以 達 至 稅 務 執 行 的 目 的 時, 方 可 查 封 其 他 財 產 一 被 扣 押 的 現 金 債 權 證 券 寶 石 及 貴 重 金 屬, 須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並 指 定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處 置 二 如 為 無 須 使 用 且 不 會 因 鎖 閉 於 密 封 的 箱 子 內 而 變 壞 的 物 品, 須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寄 存 在 向 配 偶 一 方 徵 收 債 務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可 立 即 查 封 夫 妻 共 有 財 產 ; 在 此 情 況 下, 應 傳 喚 配 偶 另 一 方, 以 便 其 聲 請 法 院 裁 判 分 產 ; 如 於 十 五 日 內 未 聲 請 分 產, 或 聲 請 人 在 促 進 程 序 進 行 方 面 怠 惰 或 有 過 失 而 導 致 訴 訟 程 序 中 止, 則 可 對 被 查 封 財 產 實 施 稅 務 執 行 一 如 查 封 對 象 為 獲 發 准 照 經 營 自 行 駕 駛 的 機 動 車 輛 的 租 賃 業 務 或 經 營 俗 稱 的 士 的 輕 型 車 輛 的 客 運 業 務, 而 特 別 法 又 容 許 將 准 照 移 轉, 則 須 同 時 扣 押 准 照 ; 准 照 於 車 輛 變 賣 後 即 告 失 效 二 稅 務 執 行 處 應 就 變 賣 告 知 主 管 當 局, 以 便 其 於 有 需 要 時 批 出 新 准 照 查 封 動 產 時, 尤 其 須 遵 守 以 下 規 則 : ( 一 ) 財 產 應 實 際 被 扣 押 並 交 予 一 具 適 當 資 格 的 受 寄 人 保 管, 但 如 該 等 財 產 可 輕 易 搬 往 稅 務 執 行 處 或 任 何 公 共 寄 存 處, 則 應 將 之 存 放 於 該 等 地 方 ; 受 寄 人 由 負 責 查 封 的 工 作 人 員 選 定, 其 須 對 所 作 決 定 負 責 ; 被 執 行 人 亦 可 被 選 定 為 受 寄 人 ; ( 二 ) 查 封 由 兩 名 工 作 人 員 執 行, 並 須 繕 立 筆 錄 ; 筆 錄 中, 須 記 錄 查 封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註 明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涉 一 查 封 已 寄 存 現 金 或 其 他 有 價 物 前, 負 責 查 封 的 工 作 人 員 須 就 受 寄 人 的 身 份 寄 存 物 的 識 別 資 料, 以 及 寄 存 物 的 實 際 或 推 定 價 值 作 出 報 告 二 如 查 封 寄 存 於 銀 行 實 體 的 現 金 或 有 價 物, 該 銀 行 實 體 應 將 作 為 查 封 對 象 的 帳 戶 於 視 為 進 行 查 封 之 日 的 結 餘, 告 知 稅 務 執 行 處
7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5 三 除 查 封 因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而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並 指 定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處 置 二 如 查 封 筆 錄 中 未 指 出 最 近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上 載 列 的 價 值, 該 價 值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於 變 賣 前 訂 定 的 款 項 外, 其 餘 查 封 均 須 透 過 致 受 寄 人 的 掛 號 信 進 行, 且 通 知 內 應 說 明 自 查 封 之 日 起, 不 可 處 分 寄 存 於 上 款 所 指 帳 戶 的 款 項 或 有 價 物, 但 在 法 律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處 分 者 除 外 四 如 再 有 存 入 現 金 或 有 價 物, 受 寄 人 須 告 知 稅 務 執 行 處, 以 便 其 立 即 命 令 查 封 或 通 知 無 須 查 封 五 如 因 受 寄 人 的 過 錯 導 致 無 法 徵 收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受 寄 人 須 負 補 充 責 任 一 查 封 債 權 以 筆 錄 進 行, 並 指 定 債 務 人 或 其 正 當 代 理 人 為 受 寄 人, 且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於 筆 錄 中 載 明 債 務 人 是 否 承 認 有 關 債 務 債 務 的 到 期 日 債 務 附 有 的 擔 保, 以 及 可 能 有 利 於 進 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其 他 情 節 ; ( 二 ) 如 債 務 人 所 承 認 的 債 務 為 即 時 償 付 或 無 償 付 期 限 的 債 務, 其 應 於 查 封 後 二 十 日 內 將 債 款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並 指 定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處 置 ; 如 債 務 人 不 作 出 寄 存, 則 按 本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涉 金 額 對 其 進 行 執 行 ; ( 三 ) 如 債 務 人 承 認 須 償 付 債 務, 但 有 對 其 有 利 的 償 付 期 限, 則 應 待 該 期 限 屆 滿 後, 方 遵 行 上 項 的 規 定 ; ( 四 ) 提 示 債 務 人, 其 債 務 不 因 其 直 接 向 債 權 人 作 出 償 付 而 解 除 ; ( 五 ) 如 債 務 人 不 承 認 全 部 或 部 分 債 務, 則 債 權 中 不 被 承 認 的 部 分 視 為 有 爭 議 的 債 權, 而 變 賣 時, 亦 應 作 為 有 爭 議 的 債 權 並 以 其 價 值 的 四 分 之 三 進 行 變 賣 二 如 對 被 查 封 的 債 權 有 爭 議, 檢 察 院 可 促 使 提 起 宣 告 之 訴 ; 於 宣 告 之 訴 進 行 期 間, 如 被 執 行 人 無 其 他 可 查 封 財 產, 則 查 封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知 會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或 其 他 付 款 實 體 不 應 許 可 或 作 出 支 付 ; ( 二 ) 進 行 查 封 時, 須 扣 押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 ( 三 ) 如 未 能 扣 押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稅 務 執 行 處 則 採 取 措 施, 以 便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寄 送 補 發 憑 證, 並 將 原 憑 證 視 作 無 效 ; ( 四 ) 其 後,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於 憑 證 或 補 發 憑 證 上 簽 名, 並 推 動 收 款 程 序, 以 所 得 抵 繳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 如 有 餘 款, 則 將 之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以 便 交 付 予 被 執 行 人 ; ( 五 ) 按 照 上 項 的 規 定 抵 繳 債 款, 無 須 提 交 收 款 通 知 書 或 其 替 代 文 件 如 須 查 封 任 何 補 助 金 薪 俸 或 定 期 金,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結 算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後, 以 掛 號 信 要 求 負 責 處 理 付 款 程 序 的 實 體 扣 除 款 項, 而 遲 延 利 息 計 算 至 結 算 之 日 為 止 ; ( 二 ) 扣 除 款 項 後, 應 將 之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並 指 定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處 置 ; ( 三 ) 存 款 的 實 體 須 將 存 款 單 複 本 送 交 稅 務 執 行 處, 以 便 將 之 附 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卷 宗 內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止 一 查 封 公 司 的 出 資 或 出 資 份 額, 須 透 過 筆 錄 進 行 ; 筆 錄 中 須 指 出 查 封 對 象 及 最 近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上 載 列 的 價 值, 並 指 定 其 中 一 名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受 寄 人 一 對 租 金 利 息 或 其 他 定 期 給 付 的 定 期 收 益 進 行 查 封 時, 應 連 續 查 封 足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期 數 的 收 益, 並 指 定 有 關 債 務 人 為 受 寄 人
76 76 IV 二 到 期 的 款 項 應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並 算 入 有 關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帳 目 內, 且 寄 存 須 以 負 責 查 封 的 工 作 人 員 填 發 的 繳 款 憑 單 或 其 替 代 文 件 為 之 三 本 條 所 指 查 封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終 止 後 即 失 效, 並 應 將 此 事 實 告 知 受 寄 人 查 封 不 動 產 時, 應 就 每 一 房 地 產 繕 立 筆 錄, 並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一 查 封 收 益,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查 封 時, 須 通 知 收 益 的 債 務 人, 其 本 身 的 債 務 不 因 其 付 款 予 被 執 行 人 而 解 除, 此 事 項 須 載 於 筆 錄 內 ; ( 二 ) 如 有 關 房 地 產 於 查 封 之 日 並 無 出 租 或 於 該 日 租 賃 期 滿, 則 將 該 房 地 產 或 其 空 置 部 分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以 最 佳 出 價 及 不 超 過 一 年 的 期 限 出 租, 並 可 續 租 至 全 數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為 止 ; ( 三 ) 如 為 正 被 無 償 占 用 的 不 可 查 封 的 房 地 產, 則 須 為 查 封 的 目 的 而 為 該 房 地 產 訂 定 月 租 金 ; 該 租 金 相 當 於 房 地 產 紀 錄 所 載 的 未 作 扣 除 的 收 益 的 十 二 分 之 一, 並 指 定 占 用 人 為 受 寄 人 ; ( 四 ) 如 為 經 營 權 已 被 查 封 且 已 停 止 運 作 的 商 業 或 工 業 場 所, 則 將 該 權 利 以 最 佳 出 價 及 不 超 過 一 年 的 期 限 讓 與, 並 可 續 期 至 全 數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為 止 ; ( 一 ) 被 查 封 財 產 應 交 予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選 定 的 受 寄 人,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對 所 作 決 定 負 責 ; 被 執 行 人 亦 可 被 選 定 為 受 寄 人 ; ( 二 ) 筆 錄 中, 負 責 查 封 的 工 作 人 員 除 應 記 錄 基 本 事 項 外, 尚 應 說 明 被 查 封 房 地 產 的 識 別 資 料, 包 括 指 明 其 為 農 用 都 市 或 混 合 性 房 地 產 其 有 建 築 物 及 無 建 築 物 部 分 的 大 約 面 積 其 坐 落 及 四 至, 如 有 門 牌 號 碼 及 名 稱, 亦 應 指 明 ; ( 三 ) 筆 錄 應 由 受 寄 人 簽 名, 如 受 寄 人 不 懂 或 不 可 簽 名, 則 由 兩 名 證 人 簽 名, 並 將 一 份 被 查 封 財 產 清 單 交 予 受 寄 人 ; ( 四 ) 將 房 地 產 紀 錄 編 號 及 房 地 產 紀 錄 所 載 價 值 註 錄 於 筆 錄 後, 應 將 筆 錄 交 予 物 業 登 記 局, 以 便 其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在 筆 錄 中 指 出 房 地 產 標 示 編 號 或 聲 明 有 關 房 地 產 並 無 標 示 ; ( 五 ) 執 行 上 述 規 定 後, 遵 行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的 上 條 的 規 定 ( 五 ) 如 被 查 封 收 益 於 到 期 時 不 獲 支 付, 則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按 未 寄 存 的 金 額 對 有 關 債 務 人 進 行 執 行 二 上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被 查 封 收 益 的 寄 存 如 查 封 對 象 為 對 財 產 的 某 一 部 分 所 擁 有 的 權 利, 須 就 該 查 封 繕 立 筆 錄, 其 內 須 說 明 屬 被 執 行 人 的 份 額 財 產 的 識 別 資 料 及 共 有 人 的 身 份 資 料, 並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選 定 受 寄 人 ; 如 有 財 產 管 理 人, 應 優 先 選 定 其 為 受 寄 人 ; 如 無 財 產 管 理 人, 可 選 定 被 執 行 人 本 人 為 受 寄 人 ; ( 二 ) 從 澳 門 財 稅 廳 及 有 權 限 登 記 局 取 得 所 需 資 料 後, 如 查 封 須 作 登 記, 則 登 記 之 ; 發 出 登 記 證 明 書 及 所 涉 權 利 與 所 負 一 如 對 動 產 的 查 封 須 作 登 記, 應 立 即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申 請 辦 理 二 有 權 限 登 記 局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作 出 登 記, 並 於 同 一 期 限 內 將 登 記 證 明 書 及 所 涉 權 利 與 所 負 負 擔 的 證 明 送 交 稅 務 執 行 處, 以 便 將 之 附 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卷 宗 內 負 擔 的 證 明 後, 應 將 該 等 文 件 附 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卷 宗 內 ; ( 三 ) 查 封 對 未 分 割 遺 產 擁 有 的 權 利 後, 在 進 行 財 產 清 冊 程 序 時, 稅 務 執 行 處 須 向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要 求 提 供 資 料, 而 有 關 法 院 應 適 時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提 供 關 於 判 予 被 執 行 人 的 財 產 的 資 料 ; 在 此 情 況 下,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可 中 止 最 多 一 年 ;
7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7 ( 四 ) 查 封 對 象 轉 為 在 分 割 中 歸 屬 被 執 行 人 的 財 產 二 第 三 人 異 議 須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提 出, 並 由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內 有 關 反 對 執 行 的 適 當 規 定 規 範 三 第 三 人 異 議 須 自 侵 犯 第 三 人 的 占 有 的 行 為 作 出 之 日 起 計 或 自 提 出 異 議 人 知 悉 受 侵 犯 之 日 起 計 二 十 日 內 提 出, 但 不 得 於 有 關 財 產 變 賣 後 提 出 對 於 被 查 封 財 產 受 寄 人 的 責 任, 適 用 下 列 規 則 : ( 一 ) 如 受 寄 人 不 履 行 交 付 財 產 義 務, 為 使 其 承 擔 責 任, 須 於 本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按 所 涉 金 額 對 其 進 行 執 行, 且 不 影 響 應 提 起 的 刑 事 程 序 ; ( 二 ) 可 透 過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的 批 示 依 職 權 將 受 寄 人 撤 職 ; 於 第 三 人 異 議 程 序 中 就 實 體 問 題 作 出 的 判 決, 當 中 關 於 提 出 異 議 人 及 異 議 所 針 對 的 人 主 張 的 權 利 是 否 存 在 及 是 否 由 其 擁 有 的 部 分,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成 為 裁 判 已 確 定 的 案 件 ( 三 ) 在 提 交 帳 目 方 面, 如 有 需 要,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指 定 一 名 專 家 進 行 查 核, 並 應 按 照 本 身 的 謹 慎 裁 量 作 出 決 定 本 法 典 為 查 封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所 作 的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於 對 權 利 的 查 封 一 不 論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停 止 時 間 長 短, 又 即 使 程 序 是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被 執 行 人 的 事 由 而 停 止, 查 封 均 不 予 解 除 二 如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已 由 代 位 的 第 三 人 償 付, 且 因 可 歸 責 於 該 第 三 人 的 事 由 而 導 致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停 止 超 過 六 個 月, 查 封 可 應 被 執 行 人 或 任 何 債 權 人 的 請 求 而 解 除 在 第 三 人 異 議 程 序 中, 不 得 提 出 關 於 所 有 權 的 問 題, 但 如 有 需 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具 正 當 性 於 普 通 法 院 就 該 問 題 提 出 爭 辯 一 如 查 封 對 象 為 不 動 產 或 須 登 記 的 動 產, 執 行 查 封 並 將 所 涉 權 利 與 所 負 負 擔 的 證 明 附 入 卷 宗 後, 須 傳 喚 享 有 以 被 查 封 財 產 作 債 權 的 物 的 擔 保 的 債 權 人, 以 及 第 三 百 一 十 五 條 所 指 情 況 中 的 被 執 行 人 配 偶 二 對 不 為 人 知 悉 的 債 權 人, 以 及 優 先 債 權 人 的 繼 受 人, 須 透 過 公 告 及 為 期 二 十 日 的 公 示 作 出 傳 喚 一 如 假 扣 押 查 封 或 其 他 措 施 侵 犯 第 三 人 的 占 有, 受 侵 害 人 可 透 過 第 三 人 異 議 回 復 其 占 有 一 享 有 以 被 查 封 財 產 作 債 權 的 物 的 擔 保 的 債 權 人, 可 於 按 照 上 條 的 規 定 作 出 傳 喚 後 十 五 日 內, 要 求 清 償 其 債 權
78 78 IV 二 如 為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權, 無 須 提 出 清 償 的 要 求 三 如 查 封 對 象 僅 為 補 助 金 薪 俸 或 定 期 金, 又 或 如 查 封 現 金 或 可 轉 換 為 現 金 的 憑 證 或 須 登 記 的 動 產, 而 筆 錄 中 又 無 載 明 任 何 擔 保 物 權 且 債 款 少 於 澳 門 幣 五 萬 元, 則 稅 務 執 行 處 無 須 傳 召 債 權 人 四 上 款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享 有 物 的 擔 保 的 債 權 人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於 被 查 封 財 產 被 移 轉 前 自 發 要 求 清 償 其 債 權 一 傳 喚 不 為 人 知 悉 的 債 權 人 及 傳 喚 優 先 債 權 人 的 未 確 認 資 格 的 繼 受 人, 須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及 澳 門 財 稅 廳 適 當 之 位 置 張 貼 公 示 二 公 示 尚 須 連 續 兩 日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報 章 中 發 行 量 較 高 的 其 中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以 作 公 告 三 如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少 於 澳 門 幣 五 萬 元, 則 僅 須 公 佈 一 份 單 一 公 告 ; 如 少 於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則 無 須 公 佈 任 何 公 告 一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進 行 查 封 後, 須 傳 喚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以 便 其 於 十 日 內 就 自 行 徵 納 期 限 已 屆 滿 但 尚 未 移 送 進 行 強 制 徵 收 的 由 被 查 封 財 產 占 有 人 負 責 或 由 占 有 人 與 其 配 偶 共 同 負 責 的 任 何 稅 收 債 務 提 交 證 明, 但 不 影 響 上 條 第 三 款 的 適 用 二 上 款 所 指 證 明, 應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負 責 申 請 發 出 一 變 賣 於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期 限 屆 滿 後 進 行 二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百 四 十 條 所 指 債 權 人 要 求 清 償 的 債 權 的 價 值, 如 明 顯 高 於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一 取 得 上 條 所 指 證 明 後, 稅 務 執 行 處 須 發 出 另 一 證 明, 其 內 須 轉 錄 上 條 所 指 證 明 的 內 容 指 出 待 決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每 項 債 務 的 金 額 各 項 債 務 是 否 已 進 入 強 制 徵 收 階 段 債 務 來 源 債 務 所 涉 財 產 及 期 間 倘 有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所 需 費 用 的 數 額, 以 及 遲 延 利 息 的 起 算 日 期 價 值, 變 賣 的 進 行 可 以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有 理 據 的 決 定 中 止, 而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可 以 其 他 財 產 為 執 行 對 象 繼 續 進 行 三 在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於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的 裁 判 轉 為 確 定 裁 判 後, 如 該 裁 判 認 定 要 求 清 償 的 債 權 的 價 值 低 於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金 額, 方 可 進 行 變 賣 二 稅 務 執 行 處 發 出 的 證 明, 須 附 入 以 附 文 方 式 併 附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進 行 的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卷 宗 內 三 如 無 結 欠 任 何 債 務, 上 款 所 指 證 明 以 簡 單 通 知 代 替 四 如 有 清 償 債 權 要 求 或 已 將 第 二 款 所 指 證 明 附 入 卷 宗,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於 二 十 日 內, 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卷 宗 的 經 認 證 副 本 及 附 文 移 送 行 政 法 院, 以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的 程 序, 對 其 本 身 標 的 具 中 止 效 力, 但 不 影 響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至 財 產 被 變 賣 為 止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須 遵 守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但 僅 接 納 書 證 以 被 查 封 財 產 作 物 的 擔 保 的 債 權, 由 檢 察 院 於 接 獲 有 關 通 知 後 二 十 五 日 內,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出 清 償 要 求 一 行 政 法 院 如 因 欠 缺 所 需 資 料 而 無 法 作 出 結 算, 應 要 求 稅 務 執 行 處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7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9 二 上 呈 行 政 法 院 作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裁 判 的 卷 宗, 於 完 成 有 關 程 序 後, 須 發 回 稅 務 執 行 處 七 須 將 交 付 財 產 予 投 標 人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或 進 行 競 買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通 知 在 財 產 轉 讓 上 具 優 先 受 讓 權 的 人, 以 便 其 可 於 判 給 或 拍 賣 行 為 中 行 使 優 先 權 一 財 產 的 變 賣 底 價 按 下 列 方 法 訂 定 : 一 變 賣 以 密 封 標 書 方 式 及 以 本 章 所 指 傳 喚 公 示 及 公 告 所 標 底 價 進 行 二 如 執 行 程 序 所 涉 債 務 不 超 過 澳 門 幣 五 萬 元, 則 無 須 公 佈 變 賣 公 告 三 如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於 有 理 據 的 批 示 中 認 為, 基 於 被 查 封 財 產 的 性 質, 以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會 帶 來 明 顯 利 益, 且 不 會 影 響 變 賣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則 變 賣 可 以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 一 ) 如 為 不 動 產, 不 論 其 是 否 有 房 地 產 紀 錄, 均 以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所 訂 價 額 作 底 價 ; 訂 定 該 價 額 前, 可 先 聽 取 有 權 限 評 估 委 員 會 的 技 術 意 見 ; ( 二 ) 如 為 動 產, 則 以 查 封 筆 錄 所 訂 價 額 作 底 價, 但 稅 務 執 行 處 核 算 出 不 同 價 額 者 除 外 二 就 變 賣 所 公 佈 的 底 價, 為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所 訂 價 額 的 70% 三 變 賣 以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時, 如 因 首 次 拍 賣 中 無 任 何 人 出 價 而 決 定 進 行 第 二 次 拍 賣, 則 宣 佈 以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所 訂 價 額 的 一 半 作 為 底 價 一 決 定 變 賣 方 式 後, 須 適 當 提 前 指 定 開 標 或 拍 賣 的 日 期 及 時 間, 以 便 透 過 公 示 及 公 告 公 佈 變 賣 一 事, 但 不 影 響 上 條 第 二 款 的 適 用 二 公 示 須 提 前 十 日 張 貼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及 澳 門 財 稅 廳 適 當 之 位 置 上 一 標 書 須 交 往 稅 務 執 行 處 二 公 共 拍 賣 於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所 定 地 點 進 行 三 如 變 賣 都 市 房 地 產, 尚 須 於 供 變 賣 的 每 一 房 地 產 門 上 張 貼 一 份 公 示 四 公 告 須 提 前 十 日 並 連 續 兩 日 刊 登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發 行 量 較 高 的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葡 文 報 章 上, 但 不 影 響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的 適 用 五 公 示 及 公 告 內 應 載 明 被 執 行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處 理 有 關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實 體 開 標 或 競 買 的 日 期 時 間 及 地 點 對 供 變 賣 財 產 的 扼 要 說 明, 以 及 訂 定 的 變 賣 底 價 一 僅 於 下 列 情 況 下, 可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所 定 任 一 非 司 法 變 賣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 ( 一 ) 如 所 定 的 變 賣 方 式 是 以 密 封 標 書 進 行, 且 至 指 定 開 標 日 期 仍 無 投 標 人 或 標 書 內 的 出 價 低 於 所 公 佈 的 底 價 ; 六 於 公 示 及 公 告 期 間 內, 受 寄 人 須 向 欲 查 看 有 關 財 產 者 展 示 該 等 財 產 ; 受 寄 人 可 指 定 於 日 間 某 些 時 段 提 供 該 等 財 產 以 供 查 驗, 並 以 任 何 方 法 讓 公 眾 知 悉 該 等 時 段 ( 二 ) 如 所 定 的 變 賣 方 式 是 以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進 行, 且 因 首 次 拍 賣 時 出 價 者 競 價 疏 落 或 出 價 低 而 預 期 第 二 次 拍 賣 亦 將 無 結 果 ;
80 80 IV ( 三 ) 變 賣 以 上 項 所 指 方 式 進 行, 但 因 懷 疑 有 互 相 勾 結 情 事 而 決 定 將 拍 賣 押 後 ; 結 束 五 有 權 限 的 工 作 人 員 三 喊 最 高 出 價 後, 出 價 競 買 方 視 為 ( 四 ) 供 變 賣 財 產 為 在 交 易 所 有 牌 價 的 債 權 證 券 二 如 急 須 變 賣 財 產 或 供 變 賣 財 產 的 價 值 過 低, 則 以 私 人 磋 商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三 在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亦 可 按 照 該 款 的 規 定, 以 私 人 磋 商 方 式 進 行 非 司 法 變 賣 六 出 價 競 買 結 束 後, 須 催 告 享 有 優 先 權 的 人 聲 明 是 否 擬 行 使 其 優 先 權 七 如 有 多 於 一 名 享 有 效 力 相 同 的 優 先 權 的 人 擬 行 使 優 先 權, 則 於 彼 等 之 間 進 行 出 價 競 投 程 序, 並 將 財 產 判 給 出 價 最 高 者 八 如 超 過 一 小 時 仍 無 高 於 原 來 就 財 產 拍 賣 所 公 佈 的 底 價 的 出 價, 則 結 束 拍 賣, 並 按 照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決 定 第 二 次 拍 賣, 且 儘 可 能 即 時 指 定 拍 賣 日 期 及 時 間 以 密 封 標 書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時,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標 書 須 於 指 定 日 期 及 時 間, 且 在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開 啟 ; 投 標 人 按 照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被 傳 喚 的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的 人, 以 及 可 行 使 優 先 權 或 贖 回 權 的 人, 於 開 標 時 均 可 在 場 ; ( 二 ) 在 出 價 不 低 於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價 金 的 情 況 下, 如 出 價 最 高 的 投 標 人 超 過 一 名, 則 立 即 在 該 等 投 標 人 之 間 進 行 出 價 競 投 程 序, 但 彼 等 聲 明 擬 以 共 有 方 式 取 得 有 關 財 產 者 除 外 ; 九 第 一 次 拍 賣 與 第 二 次 拍 賣 的 日 期, 須 最 少 相 隔 六 日 十 第 二 次 拍 賣 的 消 息, 須 最 少 提 前 三 日 以 張 貼 獨 一 公 示 及 刊 登 獨 一 公 告 的 方 式 發 佈, 但 不 影 響 適 用 第 三 百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及 採 用 其 他 認 為 適 宜 的 公 佈 方 式 十 一 如 拍 賣 都 市 房 地 產, 須 於 該 房 地 產 門 上 張 貼 公 示 ; 如 拍 賣 其 他 種 類 的 財 產, 則 須 於 進 行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的 建 築 物 門 上 張 貼 公 示 十 二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重 複 通 知 優 先 權 人 ( 三 ) 如 出 價 最 高 的 各 投 標 人 中 僅 有 一 人 在 場, 該 人 可 提 出 更 高 的 價 金 ; 如 出 價 最 高 的 各 投 標 人 均 不 在 場, 或 均 不 欲 提 出 更 高 的 價 金, 則 抽 籤 決 定 標 書 的 優 先 如 變 賣 以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又 或 以 密 封 標 書 方 式 進 行, 但 無 符 合 第 三 百 五 十 條 所 定 要 件 的 標 書, 則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可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取 得 有 關 財 產, 但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一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主 持, 並 由 其 命 令 宣 佈 開 始 拍 賣 二 對 於 包 括 債 權 證 券 在 內 的 動 產, 視 乎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認 為 何 者 較 適 宜, 可 進 行 單 獨 分 批 或 整 批 競 買 三 不 動 產 須 進 行 逐 一 競 買, 但 因 各 不 動 產 相 鄰 或 互 相 附 屬 的 特 殊 理 由 而 推 定 進 行 整 體 競 買 會 帶 來 更 大 收 益 者 除 外 ( 一 ) 最 高 以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的 價 值 取 得, 但 財 產 的 實 際 價 值 低 於 債 務 總 值 者 除 外, 在 此 情 況 下, 價 金 不 得 超 過 財 產 實 際 價 值 的 三 分 之 二 ; ( 二 ) 如 有 關 房 地 產 或 其 他 財 產 負 有 具 優 先 於 結 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債 務 的 法 定 優 先 權 的 負 擔, 而 該 等 負 擔 的 數 額 低 於 有 關 房 地 產 或 其 他 財 產 的 實 際 價 值 的 三 分 之 二, 則 須 由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所 屬 機 關 領 導 為 特 區 取 得 有 關 財 產 ; 四 拍 賣 每 一 或 每 批 拍 賣 品 時, 由 有 權 限 的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叫 賣 人, 其 須 高 聲 喊 出 高 於 底 價 的 首 次 出 價 及 續 後 的 出 價, 並 記 錄 有 關 出 價 者 ( 三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取 得 有 關 財 產 後, 如 須 登 記, 工 作 人 員 須 促 進 在 有 權 限 登 記 局 辦 理 登 記 的 手 續, 並 將 所 有 文 件 送 交 其 直 接 上 級
8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1 以 密 封 標 書 或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方 式 進 行 變 賣 時, 尚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司 法 官 及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親 自 或 透 過 他 人 成 為 投 標 人 或 參 加 競 買 ; ( 二 ) 如 於 同 一 日 及 同 一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變 賣 多 項 動 產, 應 就 變 賣 繕 立 獨 一 筆 錄, 其 中 須 載 明 每 一 取 得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已 變 賣 的 每 一 或 每 批 拍 賣 品 及 有 關 價 金 ; ( 三 ) 如 變 賣 不 動 產, 應 就 每 一 房 地 產 各 繕 立 一 份 筆 錄 ; 的 事 實 的 日 期, 又 或 自 下 款 所 指 訴 訟 的 裁 判 轉 為 確 定 裁 判 之 日 起 計 三 撤 銷 變 賣 不 影 響 因 適 用 關 於 不 當 得 利 的 規 定 而 可 能 賦 予 取 得 人 的 權 利 贖 回 權 按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確 認 ; 如 屬 公 共 拍 賣 競 買 的 情 況, 贖 回 權 可 於 簽 署 有 關 筆 錄 前 行 使 ( 四 ) 有 權 限 的 工 作 人 員 須 填 發 憑 單, 以 便 取 得 人 將 全 部 價 金 或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的 價 金 存 入 出 納 活 動 帳 目, 並 指 定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處 置 ; 如 非 寄 存 全 部 價 金, 餘 款 須 於 十 五 日 內 寄 存, 否 則, 處 以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所 定 制 裁 ; ( 五 ) 寄 存 後, 應 將 一 份 存 款 單 複 本 附 入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卷 宗 內 ; ( 六 ) 取 得 人 即 使 證 明 具 有 債 權 人 身 份, 亦 不 獲 免 除 寄 存 價 金 的 義 務 ; ( 七 ) 如 無 須 為 向 要 求 清 償 債 權 程 序 中 受 償 順 位 較 優 先 的 債 權 人 作 出 支 付 而 寄 存 價 金, 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負 寄 存 價 金 的 義 務 一 如 查 封 對 象 為 現 金 或 可 轉 換 為 現 金 的 憑 證, 為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而 提 取 所 需 款 項, 須 透 過 指 定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為 受 款 人 的 送 交 憑 單 為 之 二 如 為 強 制 寄 存 於 其 中 一 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代 理 銀 行 的 款 項, 則 要 求 該 銀 行 發 出 以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為 受 款 人 的 支 票 一 撤 銷 變 賣 的 申 請, 須 於 下 列 期 限 內 提 出 : ( 一 ) 如 撤 銷 的 依 據 為 存 在 某 些 未 經 考 慮 但 尚 未 失 效 的 物 如 財 產 取 得 人 尚 未 申 請 解 除 查 封 及 註 銷 按 照 民 法 典 第 八 百 一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而 失 效 的 物 權 的 登 記, 則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命 令 執 行 有 關 的 解 除 及 註 銷 的 負 擔, 又 或 因 與 公 佈 內 容 不 符 而 就 移 轉 物 或 其 品 質 方 面 存 有 錯 誤, 申 請 撤 銷 變 賣 的 期 限 為 九 十 日 ; ( 二 ) 如 屬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所 指 其 他 情 況, 申 請 撤 銷 變 賣 期 限 為 十 五 日 二 期 限 自 變 賣 日 起 計, 或 自 申 請 人 知 悉 作 為 撤 銷 變 賣 依 據 的 事 實 之 日 起 計, 而 申 請 人 須 證 明 其 知 悉 作 為 撤 銷 變 賣 依 據 一 如 查 封 或 變 賣 所 收 納 的 款 項 足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且 無 進 行 審 定 債 權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的 程 序, 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於 償 付 債 款 後 視 為 終 止
82 82 IV 二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於 批 示 中 聲 明 已 遵 守 法 定 手 續, 尤 其 是 關 於 帳 目 及 債 款 償 付 的 手 續 ; 就 該 批 示, 無 須 作 出 通 知 一 如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要 求 或 可 要 求 清 償 某 項 既 有 稅 收 債 權, 而 變 賣 被 查 封 財 產 的 所 得 不 足 以 清 償 該 債 權, 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直 至 完 全 執 行 被 執 行 人 及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的 財 產 為 止 ; 與 此 同 時, 具 同 一 標 的 的 待 決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停 止 二 如 查 封 或 變 賣 所 收 納 的 款 項 不 足 以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則 所 收 納 的 款 項 應 首 先 用 於 攤 還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其 次 用 於 償 付 遲 延 利 息 稅 收 債 務 的 3% 及 法 定 費 用 三 如 執 行 程 序 並 非 因 結 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稅 款 或 其 他 收 益 而 進 行, 則 順 序 償 付 法 定 費 用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遲 延 利 息 及 債 務 的 3% 四 如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涉 及 多 份 收 款 通 知 書, 而 所 收 納 的 款 項 足 以 償 付 其 中 一 份, 則 用 於 償 付 該 份 通 知 書, 並 將 之 附 入 有 關 卷 宗 內 強 制 償 付 須 透 過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填 發 的 式 樣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核 准 的 收 款 憑 單 或 等 同 該 憑 單 的 收 款 通 知 書 為 之 一 如 被 執 行 人 償 付 或 其 他 人 代 其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截 至 其 當 時 所 處 階 段 而 終 止, 但 適 用 本 法 典 就 代 位 所 作 規 定 的 情 況 除 外 二 只 要 所 交 付 的 金 額 不 少 於 澳 門 幣 一 千 元, 可 進 行 債 務 的 攤 付, 但 不 妨 礙 有 關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進 行 ; 在 此 情 況 下, 應 遵 行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三 在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接 受 為 自 行 繳 納 稅 款 階 段 所 規 定 的 支 付 工 具 五 所 收 納 的 款 項, 如 不 足 以 償 付 一 份 收 款 通 知 書, 又 或 用 以 全 數 償 付 一 份 收 款 通 知 書 後 尚 有 餘 款, 則 所 收 納 的 款 項 或 所 剩 餘 款 應 用 以 償 付 日 期 最 早 的 收 款 通 知 書, 如 有 日 期 相 同 的 通 知 書, 則 用 以 抵 充 金 額 最 小 的 通 知 書, 如 情 況 完 全 相 同, 則 用 以 抵 充 任 一 通 知 書 六 償 付 某 份 收 款 通 知 書 時,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則 : ( 一 ) 於 有 關 收 款 通 知 書 背 面 或 等 同 該 通 知 書 的 文 件 的 背 面, 附 註 已 繳 金 額 ; 附 註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註 明 日 期 及 簽 名, 並 於 繳 款 憑 單 上 作 收 訖 註 錄 ; ( 二 )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就 已 繳 金 額 發 出 收 據, 並 於 收 據 上 註 明 收 款 通 知 書 編 號 或 等 同 該 通 知 書 的 文 件 的 編 號 來 源 及 所 涉 年 份 七 與 已 繳 納 部 分 相 關 的 遲 延 利 息, 計 算 至 完 成 財 產 變 賣 的 月 份, 且 該 月 份 亦 計 算 在 內, 又 或 如 查 封 對 象 為 現 金 或 可 轉 換 為 現 金 的 憑 證, 則 計 算 至 完 成 查 封 的 月 份 一 自 行 償 付 可 以 口 頭 方 式 要 求, 並 於 同 日 憑 收 款 憑 單 或 等 同 該 憑 單 的 收 款 文 件 支 付 款 項 二 收 款 憑 單, 應 有 一 聯 存 於 出 納 處, 另 一 聯 須 附 入 卷 宗 內, 第 三 聯 則 作 為 收 據 交 予 利 害 關 係 人 三 債 務 的 攤 付 應 以 銀 行 存 款 方 式 及 根 據 出 納 活 動 的 有 關 規 定 進 行, 為 此, 應 使 用 收 款 憑 單 或 等 同 該 憑 單 的 收 款 文 件 四 於 變 賣 後 要 求 自 行 償 付 時, 債 權 人 的 競 合 並 不 停 止, 而 債 權 人 的 競 合, 僅 可 發 生 於 將 變 賣 所 得 被 查 封 的 現 金 或 可 轉 換 為 現 金 的 憑 證 用 作 清 償 經 訂 定 受 償 順 位 的 債 權 後 仍 未 償 付 的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一 如 於 變 賣 進 行 期 間 要 求 自 行 償 付,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透 過 批 示 中 止 變 賣, 並 命 令 申 請 人 將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8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3 與 加 徵 款 項 所 需 金 額 交 付 工 作 人 員 寄 存, 如 不 交 付, 變 賣 程 序 則 繼 續 進 行 ( 一 ) 被 執 行 人 其 繼 受 人 連 帶 責 任 人 或 補 充 責 任 人 並 無 可 查 封 財 產 ; 二 寄 存 後, 工 作 人 員 須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計 算 有 關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的 帳 目 ( 二 )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屬 於 源 自 對 不 動 產 徵 收 的 稅 收 的 債 務, 但 被 執 行 人 不 為 人 所 知 悉, 且 無 法 識 別 有 關 房 地 產 ; 三 如 於 變 賣 進 行 期 間 寄 存 的 金 額 低 於 算 得 的 金 額, 則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補 繳 差 額, 如 不 繳 納,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 三 ) 被 查 封 債 權 的 債 務 人 不 知 所 蹤, 且 被 執 行 人 無 其 他 可 查 封 財 產 則 繼 續 進 行 四 如 尚 有 餘 款, 須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收 回 ; 如 不 收 回, 則 將 餘 款 視 為 特 區 的 收 入 如 宣 告 徵 收 未 果 的 依 據 為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條 ( 二 ) 項 所 指 者,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將 此 事 實 通 知 澳 門 財 稅 廳 廳 長, 由 其 命 令 從 房 地 產 紀 錄 中 刪 除 不 為 人 知 悉 的 房 地 產 的 紀 錄 編 號 自 行 償 付 債 款 後, 由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宣 告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終 止 一 如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已 撤 銷,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應 依 職 權 宣 告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終 止 二 如 債 務 的 撤 銷 須 透 過 撤 銷 稅 款 憑 證 作 出, 則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於 該 憑 證 發 出 後 方 終 止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因 債 務 撤 銷 而 終 止 後, 須 命 令 解 除 查 封 ; 如 曾 就 查 封 作 登 記, 亦 命 令 將 登 記 註 銷 一 獲 悉 被 執 行 人 其 繼 受 人 及 其 他 責 任 人 擁 有 可 查 封 財 產 後, 又 或 在 第 三 百 六 十 七 條 ( 二 ) 項 所 指 情 況 中, 於 識 別 被 執 行 人 或 有 關 房 地 產 後, 應 隨 時 繼 續 進 行 被 宣 告 徵 收 未 果 的 債 務 的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且 無 須 重 新 作 出 傳 喚, 但 所 涉 債 務 的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除 外 二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依 職 權 或 應 結 算 主 管 部 門 的 請 求, 命 令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繼 續 進 行 如 有 被 宣 告 徵 收 未 果 的 債 務, 須 將 其 後 可 識 別 的 房 地 產 登 錄 於 房 地 產 紀 錄 內 如 根 據 措 施 筆 錄 證 實 有 下 列 任 一 情 況,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須 宣 告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與 加 徵 款 項 徵 收 未 果 : 如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所 作 決 定 於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範 圍 內 損 害 被
84 84 IV 執 行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正 當 權 益, 可 對 有 關 決 定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一 上 訴 須 於 就 決 定 作 出 通 知 後 十 日 內 提 出, 並 應 明 確 指 出 依 據 及 結 論 二 上 訴 須 向 稅 務 執 行 處 提 出, 而 稅 務 執 行 處 可 於 十 日 內 決 定 廢 止 或 維 持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行 為 一 進 行 查 封 及 變 賣 後, 有 關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卷 宗 於 程 序 結 一 本 編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 ( 一 ) 對 由 本 法 典 規 範 的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所 作 審 判 行 為 提 出 的 上 訴 ; ( 二 ) 對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所 作 審 判 行 為 提 出 的 上 訴, 主 要 是 指 對 關 於 訴 訟 程 序 的 附 隨 事 項 反 對 執 行 補 充 責 任 的 前 提 審 定 債 務 及 訂 定 債 權 受 償 順 位 撤 銷 變 賣 的 決 定 提 出 的 上 訴, 以 及 對 稅 務 執 行 處 處 長 所 作 的 其 他 行 為 提 出 的 上 訴 二 對 關 於 附 帶 訴 訟 手 段 的 審 判 行 為 提 出 的 上 訴,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束 後 被 移 送 予 法 院 時, 法 院 方 審 理 上 訴 二 審 理 上 訴 前, 須 通 知 填 發 執 行 憑 證 的 部 門 於 八 日 內 作 出 回 應, 並 須 聽 取 檢 察 院 的 意 見, 而 檢 察 院 亦 須 於 同 一 期 間 內 表 明 意 見 三 如 上 訴 的 依 據 為 下 列 任 一 違 法 情 事 所 造 成 的 不 可 彌 補 的 損 害, 則 不 適 用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 ( 一 ) 實 際 被 扣 押 的 財 產 屬 不 可 查 封 的 財 產 ; ( 二 ) 直 接 查 封 僅 用 作 補 充 性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的 一 提 出 爭 執 者 上 訴 人 被 執 行 人 反 對 執 行 人 或 提 出 異 議 人 檢 察 院 執 行 人 及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落 敗 的 其 他 訴 訟 參 與 人, 可 於 十 日 內 對 作 出 一 審 判 決 的 法 院 所 作 裁 判, 向 具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二 在 訴 訟 中 本 身 利 益 未 完 全 獲 滿 足 的 當 事 人, 視 為 敗 訴 當 事 人, 以 便 能 對 司 法 裁 判 提 出 上 訴 財 產 ; ( 三 ) 按 照 實 體 法 的 規 定, 所 查 封 的 財 產 並 非 用 作 償 付 透 過 執 行 清 償 的 債 務 的 財 產, 故 不 應 納 入 查 封 措 施 範 圍 內 ; ( 四 ) 命 令 提 供 不 應 提 供 的 或 高 於 應 提 供 的 擔 保 四 在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中, 如 無 出 現 上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廢 止 情 節, 稅 務 執 行 處 須 於 八 日 內 將 上 訴 上 呈 五 本 條 所 指 上 訴, 須 按 照 緊 急 程 序 的 規 定 處 理 ; 對 該 上 訴 進 行 審 議, 優 先 於 應 由 行 政 法 院 審 議 但 不 屬 緊 急 程 序 的 任 何 程 序 上 訴 的 提 出 進 行 及 審 判, 須 遵 守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並 補 充 適 用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一 上 訴 須 透 過 聲 明 上 訴 意 圖 的 聲 請 書 提 出 六 無 任 何 合 理 依 據 而 提 出 第 三 款 所 指 上 訴 者, 視 為 有 惡 意, 以 便 據 此 施 以 金 錢 處 罰 的 懲 戒 二 須 就 受 理 上 訴 的 批 示 通 知 上 訴 人 非 不 到 庭 的 被 上 訴 人 及 檢 察 院
8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5 三 上 訴 人 及 被 上 訴 人 在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法 院 作 出 陳 述 的 期 限 均 為 十 五 日, 上 訴 人 作 出 陳 述 的 期 限 自 其 接 獲 上 款 所 指 通 知 上 款 的 規 定 ; 但 在 此 情 況 下, 上 訴 仍 應 於 十 日 內 透 過 載 明 有 關 陳 述 及 結 論 的 聲 請 書 提 出 起 計, 而 被 上 訴 人 作 出 陳 述 的 期 限 則 自 上 訴 人 作 出 陳 述 的 期 限 屆 滿 起 計 四 如 不 提 交 陳 述 書, 上 訴 即 被 裁 定 為 棄 置 一 上 訴 卷 宗 透 過 法 官 的 簡 單 批 示 上 呈 上 級 法 院 ; 如 以 合 議 庭 裁 判 之 間 的 對 立 為 上 訴 依 據, 則 透 過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的 簡 單 批 示 上 呈 在 緊 急 程 序 中 對 司 法 裁 判 提 出 的 上 訴, 須 於 十 日 內 透 過 附 具 陳 述 書 的 聲 請 書 提 出 二 上 訴 僅 具 移 審 效 力, 但 已 按 照 本 法 典 的 規 定 提 供 擔 保 者 除 外 一 如 上 訴 的 依 據 為 合 議 庭 裁 判 之 間 的 對 立, 提 出 上 訴 的 聲 請 書 應 清 楚 列 舉 與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合 議 庭 裁 判 相 對 立 的 前 合 議 庭 裁 判, 並 指 出 其 公 佈 或 記 載 之 處, 否 則, 不 受 理 上 訴 二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可 命 令 通 知 上 訴 人 提 交 前 合 議 庭 裁 判 的 證 明, 以 便 上 訴 得 以 繼 續 進 行 三 受 理 上 訴 的 批 示 作 出 後, 上 訴 人 須 於 八 日 內 提 交 用 以 證 明 合 議 庭 裁 判 之 間 存 在 所 指 對 立 的 陳 述 書 一 分 發 後, 須 將 卷 宗 送 交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可 命 令 採 取 任 何 措 施 或 命 令 向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法 院 或 其 他 當 局 收 集 資 料 二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如 認 為 明 顯 欠 缺 訴 訟 前 提, 則 不 審 理 上 訴 三 對 上 款 所 指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的 批 示, 可 向 評 議 會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四 如 不 提 交 陳 述 書, 上 訴 即 被 裁 定 為 棄 置 五 如 提 交 陳 述 書, 被 上 訴 人 可 自 上 訴 人 提 交 陳 述 書 的 期 限 屆 滿 起 計 作 出 答 覆 六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如 認 為 不 存 在 對 立, 則 視 上 訴 已 完 結 ; 如 認 為 存 在 對 立, 應 通 知 上 訴 人 及 被 上 訴 人 按 照 第 三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所 作 規 定 及 所 定 期 限 作 出 陳 述 一 遵 行 上 條 的 規 定 後, 將 卷 宗 送 交 檢 察 院, 以 便 其 於 十 四 日 內 作 出 檢 閱 ; 送 交 前, 負 責 製 作 裁 判 書 的 法 官 如 認 為 對 解 決 案 件 有 需 要, 可 命 令 上 訴 人 及 被 上 訴 人 於 同 一 期 限 內 就 卷 宗 內 容 表 明 意 見 二 隨 後, 上 訴 卷 宗 先 送 交 各 助 審 法 官 於 八 日 內 作 出 檢 閱, 繼 而 送 交 裁 判 書 製 作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作 出 檢 閱 一 對 法 官 於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及 稅 務 執 行 程 序 中 所 作 批 示, 可 於 十 日 內 透 過 載 明 有 關 陳 述 及 結 論 的 聲 請 書 提 出 爭 執 ; 如 對 終 局 裁 判 提 出 上 訴, 則 將 該 聲 請 書 附 入 卷 宗 上 呈 二 如 不 立 即 上 呈 上 訴 將 損 害 上 訴 的 效 用, 又 如 上 訴 與 訴 訟 標 的 無 關, 包 括 當 事 人 提 出 的 障 礙 被 駁 回 的 情 況, 則 不 適 用 帳 目 由 作 出 一 審 判 決 的 法 院 於 程 序 結 束 時 編 製
86 86 IV /IV/2011 一 直 困 擾 青 州 居 民 用 於 儲 存 石 油 氣 和 燃 氣 隨 著 可 再 生 能 源 發 展 而 失 去 存 在 價 值 的 臨 時 中 途 倉? 434/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3. 本 澳 的 油 品 市 場 一 直 備 受 質 疑, 當 局 對 聯 合 訂 價 寡 頭 壟 斷 加 快 減 慢 加 多 減 少 的 說 法 有 何 解 釋? 是 信 息 不 透 明, 還 是 確 有 牟 取 暴 利 的 情 況?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2011 年 4 月 29 日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對 於 本 澳 居 民 來 說, 石 油 氣 燃 油 等 石 油 產 品 是 生 活 的 必 需 品 之 一, 難 以 代 替 隨 著 近 年 油 價 持 續 飆 升, 石 油 產 品 幾 可 晉 身 高 價 商 品 的 行 列, 大 大 加 重 居 民 的 生 活 負 擔 ; 同 時 石 油 產 品 與 各 行 各 業 息 息 相 關, 油 價 升 跌 引 起 多 種 商 品 價 格 的 波 動, 加 重 行 業 營 運 成 本 可 見, 油 品 價 格 關 係 著 營 商 環 境 與 社 會 民 生 本 澳 的 油 品 市 場 一 直 被 冠 以 聯 合 訂 價 寡 頭 壟 斷 加 快 減 慢 加 多 減 少 的 說 法, 民 間 流 傳 已 久, 備 受 質 疑, 究 竟 是 信 息 不 透 明, 還 是 確 有 牟 取 暴 利 的 情 況, 不 得 而 知 近 期 中 東 局 勢 不 穩 日 本 核 危 機 陰 霾 不 散 國 際 油 價 節 節 攀 升, 節 約 能 源 和 發 展 可 再 生 能 源 再 次 成 為 熱 門 話 題 其 實 早 在 上 世 紀 90 年 代, 隨 著 石 油 存 量 的 減 少 和 國 際 油 價 的 波 動, 特 別 是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導 致 氣 候 變 化 日 益 惡 劣, 多 個 國 家 和 地 區 都 在 大 力 發 展 和 推 動 可 再 生 能 源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進 入 2011 年, 不 足 4 個 月 內, 本 澳 各 類 油 品 已 第 7 次 加 價, 令 居 民 生 活 百 上 加 斤, 特 區 政 府 有 何 政 策 措 施 協 助 居 民 舒 緩 石 油 氣 燃 油 價 格 上 升 帶 來 的 負 擔?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為 配 合 本 澳 的 發 展, 近 年 當 局 先 後 批 出 多 個 海 上 客 運 准 照, 除 了 開 拓 新 航 線 外, 亦 為 海 上 客 運 引 入 新 的 經 營 者, 期 望 通 過 競 爭, 提 升 本 澳 對 外 海 上 客 運 服 務 的 素 質, 有 關 做 法 值 得 肯 定 然 而, 至 今 為 止, 相 關 工 作 仍 是 未 如 理 想 儘 管 增 加 了 氹 仔 臨 時 客 運 碼 頭 和 新 的 經 營 者, 且 部 分 新 船 公 司 的 票 價 亦 具 吸 引 力, 但 受 乘 船 地 點 偏 遠 航 班 有 限 時 間 不 佳 和 交 通 不 便 等 因 素 制 約, 乘 客 的 選 擇 空 間 仍 然 十 分 有 限, 故 本 澳 海 上 客 運 服 務 根 本 不 能 形 成 競 爭, 名 義 上 是 開 放 經 營, 實 質 上 航 線 及 航 班 的 壟 斷 情 況 繼 續 存 在 2. 長 遠 來 說, 當 局 會 否 發 展 太 陽 能 風 能 等 潔 淨 而 可 再 生 能 源 以 減 少 或 逐 步 取 代 對 石 油 產 品 的 依 賴? 會 否 同 步 研 究 取 消 以 海 上 客 運 量 最 大 份 額 的 港 澳 航 線 為 例, 雖 然 外 港 和 氹 仔 臨 時 客 運 碼 頭 都 有 提 供 定 期 航 班, 且 由 多 間 公 司 經 營, 但 新 經
8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7 營 者 卻 會 遭 受 泊 位 和 相 關 設 施 不 足 影 響, 每 日 能 夠 對 開 的 航 班 實 是 寥 寥 可 數, 根 本 無 法 與 每 日 對 開 近 百 班 的 原 有 船 公 司 形 成 有 效 競 爭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去 年, 當 局 以 經 評 估 外 港 客 運 碼 頭 尚 有 一 定 的 承 受 能 力 用 以 增 加 航 班 為 由, 公 開 接 受 在 外 港 碼 頭 開 辦 航 線 的 申 請 ; 然 而, 最 終 結 果 是 新 經 營 者 所 提 供 的 航 班 極 之 有 限, 難 以 讓 乘 客 有 更 多 選 擇 到 底 是 新 經 營 者 對 在 外 港 碼 頭 開 辦 航 線 興 趣 不 大, 還 是 當 局 不 具 條 件 調 整 新 舊 經 營 者 擁 有 的 泊 位 數 量 或 其 他 甚 麼 客 觀 因 素 導 致 申 請 新 航 班 的 效 果 不 佳? 二 當 局 早 前 曾 公 開 表 示, 隨 著 與 外 港 碼 頭 管 理 公 司 的 經 營 合 約 年 底 屆 滿, 當 局 計 劃 對 外 港 碼 頭 引 入 新 的 管 理 模 式 及 完 善 設 施 裝 備 ; 究 竟 現 時 外 港 碼 頭 和 氹 仔 臨 時 客 運 碼 頭 的 管 理 模 式 為 何? 現 時 兩 個 碼 頭 各 自 的 泊 位 和 設 施 分 配 制 度 是 怎 樣 的? 當 局 計 劃 為 外 港 碼 頭 引 入 怎 樣 的 新 管 理 模 式? 未 來 新 的 氹 仔 客 運 碼 頭 的 營 運 模 式 又 會 如 何? 三 要 推 動 船 公 司 和 航 線 間 的 有 效 競 爭, 讓 遊 客 和 居 民 擁 有 真 正 的 選 擇 空 間, 就 必 須 確 保 新 船 公 司 與 原 有 公 司 均 享 有 同 等 營 運 條 件, 如 能 夠 公 平 地 獲 得 足 夠 的 泊 位 合 理 的 營 運 時 段 及 航 班 安 排 等 ; 因 此, 當 局 在 發 出 海 上 准 照 的 同 時, 會 如 何 確 保 新 的 經 營 者 能 分 配 到 足 夠 的 泊 位 開 展 服 務? 當 局 目 前 有 否 條 件 或 機 制 對 泊 位 的 使 用 和 分 配 作 定 期 檢 討, 並 在 適 當 的 時 候 進 行 重 新 分 配, 以 確 保 各 船 公 司 之 間 能 夠 形 成 公 平 而 有 效 的 競 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11 年 04 月 29 日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國 際 旅 遊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作 為 經 濟 發 展 定 位, 期 望 持 續 接 待 大 量 遊 客 客 觀 上, 非 本 地 居 民 間 中 涉 及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的 個 案 難 免 有 一 定 數 量 可 是, 近 期 陸 續 發 生 非 本 地 居 民 涉 及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卻 未 能 以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做 成 涉 案 者 離 境 後 實 質 上 將 不 能 有 效 追 究 的 局 面, 已 引 起 公 眾 關 注 為 了 配 合 國 際 旅 遊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的 發 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在 刑 事 政 策 實 應 及 時 調 整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察 覺, 非 本 地 居 民 涉 及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卻 未 能 以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以 致 涉 案 者 離 境 後 實 質 上 將 不 能 有 效 追 究 的 問 題? 有 否 在 刑 事 政 策 上, 籌 備 透 過 創 造 條 件 更 有 效 使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的 機 制, 或 籌 設 新 的 處 理 機 制, 達 致 有 效 及 時 處 理 非 本 地 居 民 所 涉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二 特 區 政 府 檢 討 刑 事 訴 訟 法 多 年, 有 否 在 透 過 修 改 刑 事 訴 訟 法 以 體 現 澳 門 特 區 作 為 國 際 旅 遊 休 閒 渡 假 中 心 所 須 配 合 之 刑 事 政 策 方 面 研 定 相 關 方 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IV/ /IV/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88 88 IV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對 的 現 象, 當 局 認 為 出 現 這 種 現 象 的 原 因 是 什 麼? 是 否 是 市 民 對 法 律 的 認 識 不 足? 是 否 是 市 民 對 立 法 意 義 的 認 同 感 不 足? 抑 或 是 政 府 普 法 力 度 不 夠, 還 是 另 有 原 因? 2. 政 府 認 為 普 法 工 作 的 深 度 和 廣 度 足 夠 嗎? 對 普 法 的 內 容 和 普 法 對 象 的 績 效 有 沒 有 做 出 定 期 評 估? 政 府 認 為 已 達 到 預 期 目 標 嗎? 為 何 目 前 社 會 上 經 常 出 現 市 民 對 執 法 者 有 怨 言? 有 專 家 學 者 及 市 民 認 為 立 法 重 要, 但 普 法 更 重 要, 因 為 無 論 多 麼 先 進 的 法 律, 如 果 沒 有 市 民 認 識, 沒 有 市 民 遵 守, 一 切 都 是 徒 然, 但 現 在 政 府 在 進 行 普 及 法 律 時, 大 多 只 是 讓 市 民 瞭 解 法 律 條 文 的 表 述, 讓 他 們 知 道 可 以 做 甚 麼, 不 可 以 做 甚 麼, 否 則 會 有 怎 麼 的 後 果, 這 樣 的 宣 傳 過 於 形 式, 而 忽 略 傳 達 法 律 條 文 裡 的 意 思 和 立 法 意 義, 讓 市 民 知 道 為 何 要 立 法, 為 何 要 這 樣 立 法, 不 然 即 使 政 府 本 着 市 民 的 利 益 依 法 辦 事, 亦 會 聽 到 市 3. 市 民 對 執 法 時 經 常 存 在 不 滿 的 現 象, 是 否 代 表 有 關 法 律 得 不 到 社 會 的 認 同? 抑 或 是 與 社 會 實 際 情 況 存 在 偏 差 甚 至 根 本 是 相 違 背, 當 局 會 否 定 期 對 法 律 執 行 情 況 作 評 估 和 檢 討, 適 時 修 改 法 律, 讓 法 律 更 符 合 市 民 的 期 望?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8/04/2011 民 反 對 的 聲 音, 就 以 違 例 泊 車 為 例, 在 四 月 初 交 通 事 務 局 於 本 澳 四 個 巴 士 站 安 裝 天 眼 打 擊 違 例 泊 車, 按 交 通 事 務 局 的 資 料 顯 示, 措 施 生 效 後 違 例 泊 車 比 生 效 前 大 大 減 低, 運 作 近 半 個 月, 平 均 每 日 錄 得 約 66 宗 違 例 個 案, 與 測 試 期 間 每 日 錄 得 的 480 宗, 大 幅 下 降 八 成 六, 說 明 有 關 措 施 能 確 實 有 效 打 擊 違 例 泊 車, 理 應 得 到 市 民 的 讚 賞 和 認 同, 但 現 實 情 況 是 有 駕 駛 者 認 為 我 只 是 停 泊 一 陣 子, 這 樣 都 要 罰 我 款? 這 顯 示 政 府 普 法 工 作 的 深 度 不 夠, 沒 有 讓 市 民 瞭 解 措 施 的 目 的, 有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一 個 古 老 社 會 公 正 和 互 助 的 原 則 : 那 裡 有 舒 適, 那 裡 就 產 生 不 舒 適 ( 拉 丁 文 :ubi commoda,ibi incommoda), 違 例 泊 車 的 行 為, 在 於 違 泊 者 個 人 的 角 度, 在 那 裡 停 泊 數 分 鐘 的 確 是 方 便 了 他, 但 從 社 會 整 體 的 角 度, 他 的 行 為 是 會 影 響 澳 門 整 體 交 通 的 暢 通, 耽 誤 了 其 他 人 的 時 間, 假 如 有 救 護 車 正 執 行 職 務, 阻 礙 的 不 只 是 時 間, 更 可 能 是 一 條 寶 貴 的 生 命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法 律 的 作 用 是 建 立 一 個 井 然 有 序 的 社 會, 在 公 平 公 正 公 義 的 環 境 下, 保 障 人 們 生 命 和 財 產 普 法 亦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環 節, 在 擴 大 普 法 的 廣 度 的 同 時, 亦 應 加 強 普 法 的 深 度, 讓 市 民 瞭 解 法 律 條 文 背 後 的 目 的 和 用 意, 這 樣 不 單 有 利 澳 門 的 法 制 建 設, 日 後 警 員 執 法 後 出 現 的 爭 議 亦 相 應 減 少, 大 大 提 高 執 法 的 效 率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故 向 行 政 當 局 的 質 詢 如 下 : 1. 對 於 一 些 法 律 法 規 本 着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會 正 常 生 活 秩 序, 所 規 範 一 些 禁 止 性 的 行 為, 如 違 例 泊 車, 卻 遭 受 到 市 民 反 日 前, 有 本 地 傳 媒 引 述 香 港 消 息 指, 有 財 團 在 氹 仔 北 安 興 建 一 座 提 供 約 四 萬 個 骨 灰 龕 位 的 建 築 物, 並 於 本 月 底 開 售, 而
8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89 主 要 客 戶 對 象 亦 以 香 港 人 士 為 主 1 消 息 傳 出 後 令 人 質 疑 在 本 澳 正 處 於 研 究 立 法 規 範 設 置 骨 灰 龕 場 所 的 階 段, 為 何 會 對 如 此 大 /IV/2011 型 的 骨 灰 龕 場 所 發 出 土 地 批 給 認 可 和 營 運 牌 照? 而 在 香 港 一 位 難 求 的 情 況 下, 倘 若 越 來 越 多 香 港 人 前 來 本 澳 買 位, 又 會 否 令 本 澳 骨 灰 龕 和 骨 殖 箱 價 格 飆 升? 事 實 上, 由 於 本 澳 環 境 狹 小, 民 居 密 集, 近 年 每 當 有 疑 似 在 私 人 大 廈 開 設 私 人 骨 灰 龕 場 所 消 息 傳 出 後, 即 引 起 居 民 強 烈 反 彈, 雖 然 最 後 經 有 關 當 局 到 場 監 察 並 證 實, 並 未 發 現 任 何 跡 象 顯 示 設 置 及 經 營 骨 灰 龕, 但 類 似 疑 雲 已 對 本 澳 社 會 的 和 諧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雖 然 有 關 當 局 早 前 表 示 現 正 研 究 立 法, 初 步 構 思 禁 止 在 私 人 大 廈 內 設 置 相 關 場 所, 只 能 在 工 廠 區 設 置, 2 但 從 本 澳 客 觀 情 況 來 看, 現 時 工 廈 與 民 居 相 互 緊 連, 如 何 才 能 避 免 相 關 場 所 對 居 民 日 常 生 活 不 會 做 成 滋 擾, 有 關 當 局 實 應 審 慎 研 究 另 外, 早 前 有 關 當 局 公 佈 本 澳 市 政 墳 場 空 置 的 骨 灰 龕 和 骨 殖 箱 尚 有 九 百 一 十 八 個, 而 未 來 數 年 會 因 應 實 際 需 求, 逐 步 增 建 上 述 兩 類 設 施 各 二 千 個 3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每 年 使 用 上 述 設 施 的 約 有 四 百 個, 按 現 時 空 置 數 量 來 看 應 可 應 付 未 來 兩 年 的 需 求 4 但 有 關 當 局 亦 必 需 針 對 上 述 增 建 計 劃, 及 早 公 佈 詳 情, 明 確 新 建 骨 灰 龕 和 骨 殖 位 的 位 置 和 落 成 日 期, 給 居 民 清 楚 本 澳 骨 灰 龕 和 骨 殖 位 的 供 應 訊 息, 以 免 引 起 不 必 要 的 猜 測 和 恐 慌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為 何 在 研 究 立 法 規 範 設 置 骨 灰 龕 場 所 的 階 段, 仍 然 發 出 經 營 骨 灰 龕 的 新 營 運 牌 照? 何 時 才 會 針 對 相 關 場 所 的 興 建 設 立 經 營 和 服 務, 制 訂 專 屬 法 例 加 以 規 範, 以 免 近 年 私 人 大 廈 開 設 私 人 骨 灰 龕 場 所 的 疑 雲 一 直 困 擾 居 民, 使 本 澳 社 會 的 和 諧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二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計 劃 在 市 政 墳 場 增 建 骨 灰 龕 和 骨 殖 位 的 具 體 位 置 和 落 成 日 期 為 何, 以 給 居 民 清 楚 未 來 的 供 應 訊 息? 將 會 採 取 哪 些 措 施 加 強 市 政 墳 場 的 管 理 和 有 關 設 施 使 用 的 透 明 度, 例 如 公 開 政 府 墳 場 骨 灰 龕 骨 殖 位 的 數 量 資 料 讓 居 民 查 閱 等, 以 免 引 起 不 必 要 的 猜 測 和 恐 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439/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本 澳 酒 店 房 價 每 逢 特 別 假 日 即 瘋 狂 加 價, 影 響 澳 門 旅 遊 城 市 形 象, 破 壞 澳 門 聲 譽, 政 府 對 此 卻 一 直 束 手 無 策, 無 所 作 為 對 於 酒 店 房 海 鮮 價, 旅 遊 局 表 示 管 唔 着 純 從 法 律 角 度, 澳 門 作 為 自 由 經 濟 社 會, 酒 店 房 如 何 定 價 確 實 難 以 監 控 只 是 眾 所 週 知, 本 澳 的 酒 店 用 地, 從 澳 葡 政 府 到 特 區 政 府 都 是 以 其 對 本 澳 旅 遊 業 有 貢 獻 而 免 其 公 開 競 投, 賤 價 批 予 興 建 酒 店 但 當 酒 店 建 成 後, 竟 完 全 失 控 地 亂 收 費 用, 破 壞 澳 門 聲 譽, 影 響 澳 門 旅 遊 城 市 形 象, 何 來 貢 獻? 而 特 區 政 府 面 對 一 次 又 一 次 重 要 假 期 或 長 假 期 酒 店 房 海 鮮 價, 每 次 發 生 時 都 表 示 關 注, 但 過 後 又 全 無 跟 進? 既 有 漏 洞 亦 不 作 檢 討 只 須 過 了 這 段 時 間 價 格 回 復 正 常 行 政 當 局 便 算 過 骨 再 到 另 一 個 重 要 假 期 又 遇 到 同 樣 問 題, 然 後 又 再 關 注 又 再 過 骨, 這 樣 的 醜 事 循 環 不 斷, 好 官 卻 我 自 為 之 社 會 對 此 只 能 有 兩 種 可 能 的 解 讀, 一 是 政 府 無 能, 高 薪 聘 來 的 全 是 酒 囊 飯 袋, 根 本 無 力 解 決 問 題 ; 二 就 是 政 府 故 作 無 能, 實 質 上 是 包 庇 縱 容 不 良 酒 店 業 者 殺 雞 取 卵 謀 取 暴 利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 一. 面 對 長 年 累 月 一 次 又 一 次 的 酒 店 房 海 鮮 價, 已 嚴 重 損 害 澳 門 這 個 旅 遊 城 市 的 形 象, 但 行 政 當 局 卻 似 乎 每 次 發 生 時 只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 星 期 四 ), 澳 門 日 報 B11 版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求 過 骨, 過 去 了 就 當 甚 麼 事 也 沒 發 生, 根 本 沒 有 拿 出 任 何 辦 法 來 處 理, 政 府 是 否 認 定 此 為 澳 門 的 不 治 之 症, 索 性 撒 手 不 管?
90 90 IV 二. 行 政 當 局 連 酒 店 瘋 狂 海 鮮 房 價 問 題 也 一 籌 莫 展, 澳 門 如 何 打 造 世 界 旅 遊 休 閑 中 心? 三. 酒 店 房 海 鮮 價 問 題 愈 趨 嚴 重, 社 會 上 已 有 不 少 人 士 提 出 過 改 善 之 意 見 現 任 行 政 長 官 上 任 以 來 聲 稱 實 行 科 學 決 策 對 此 問 題 卻 看 不 到 任 何 科 學 決 策 的 影 子, 到 底 對 酒 店 房 海 鮮 價 有 否 認 真 研 究 對 策? 若 有, 由 哪 個 部 門 負 責? 何 時 才 能 有 有 效 之 策 出 台?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IV/2011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成 員, 任 期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起 至 二 零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止 :( 一 ) 正 選 成 員 財 政 局 代 表 鍾 聖 心, 及 候 補 成 員 林 雪 梅 ;( 二 ) 正 選 成 員 梁 勵, 及 候 補 成 員 黄 健 武 ;( 三 ) 正 選 成 員 何 絲 雅, 及 候 補 成 員 曾 冠 雄 ;( 四 ) 正 選 成 員 老 柏 生, 及 候 補 成 員 丘 曼 玲 但 時 移 勢 易, 在 今 年 的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發 出 的 第 39/2011 號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批 示, 原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局 長 蘇 朝 暉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獲 委 任 為 高 等 教 育 輔 助 辦 公 室 主 任, 自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起 為 期 兩 年 換 言 之,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一 職 已 改 由 梁 勵 局 長 擔 任, 因 此 委 員 會 內 成 員 的 組 成, 必 然 會 出 現 實 質 的 變 化 可 是 直 至 本 人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的 日 子, 仍 未 見 特 區 政 府 對 成 員 的 委 任 有 何 正 式 的 批 示 對 於 一 個 掌 握 豐 富 資 源, 享 有 行 政 財 政 及 財 產 自 治 權 的 公 法 人, 其 職 責 重 大, 行 政 上 竟 如 此 輕 忽, 實 有 深 切 檢 討 的 必 要 基 於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對 本 澳 教 育 的 發 展 有 重 大 作 用, 若 運 作 上 透 明 度 不 高, 或 組 織 不 善, 成 效 將 會 因 此 大 打 折 扣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440/IV/2011 一.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可 否 增 加 社 會 上 具 教 育 專 業 認 識 的 人 士, 以 增 加 其 專 業 代 表 性 和 公 信 力,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隨 著 本 澳 近 年 稅 收 增 加, 特 區 政 府 對 教 育 經 費 的 投 放 亦 相 應 加 大, 可 是 卻 往 往 未 能 收 到 預 期 的 效 益 以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為 例,2011 年 財 政 年 度 的 預 算 即 達 五 億 二 千 五 百 萬 澳 門 元 ($525,000,000.00) 但 負 責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卻 只 由 五 名 成 員 組 成, 其 中 兩 名 成 員 分 別 為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局 長 及 財 政 局 代 表, 前 者 擔 任 主 席 一 職 ;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及 其 任 期,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委 任 和 訂 定 根 據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第 11/2011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行 政 長 官 續 任 下 列 人 士 為 同 時 對 申 請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不 獲 批 或 對 批 給 表 示 不 滿 的 個 人 及 機 構, 有 關 當 局 會 否 設 定 一 套 上 訴 機 制, 讓 申 請 者 能 透 過 覆 核 過 程 更 明 瞭 當 中 的 批 核 準 則, 以 示 公 允? 二. 對 於 申 請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個 人 及 機 構,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否 考 慮 設 立 網 頁, 詳 細 地 公 佈 各 校 的 資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具 透 明 度 地 讓 基 金 發 揮 提 升 教 育 及 提 升 政 府 公 信 力 的 作 用, 並 將 獲 批 及 不 接 受 的 理 由 清 楚 地 向 申 請 者 及 公 眾 表 達, 讓 整 個 評 審 過 程 公 平 公 開 公 正, 從 而 避 免 被 人 評 為 黑 箱 作 業 親 疏 有 別? 三.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所 屬 的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否 考 慮 在 每 年 訂 定 多 個 明 確 的 資 助 項 目 : 如 資 訊 科 技 三 年 計 劃 法 ( 過 去 三 年 如 是 ), 建 立 為 後 進 學 生 的 支 援 和 輔 助 機 制 提 升 學 生 閱 讀 能 力 編 輯 校 本 教 材 等, 好 讓 學 校 能 在 不 浪 費 人 力 物 力 資 源 的 情 況 下, 獲 得 合 理 的 資 源 推 行 校 內 教 育 改 革, 從 而 有 計 劃 地 提 升 校 本 教 育 素 質?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9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2011 調 查 會 涉 及 不 同 層 面 例 如 法 醫 檢 驗 現 場 勘 查 及 遺 物 調 查 等, 現 時 警 方 所 能 提 供 的 資 料 僅 止 於 此, 日 後 整 體 調 查 結 果 亦 必 須 視 乎 其 家 人 意 願 才 可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而 警 方 現 階 段 希 望 做 好 有 441/IV/2011 關 事 件 的 善 後 工 作 及 採 取 相 應 的 內 部 支 援 機 制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28 日 第 205/E156/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3 月 2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3 月 2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就 上 述 書 面 質 詢 中 提 及 的 案 件, 治 安 警 察 局 報 告 書 指 出 : 本 年 3 月 22 日, 一 名 任 職 第 一 警 務 警 司 處 的 26 歲 警 員, 被 發 現 在 關 閘 一 個 住 宅 單 位 燒 炭 自 殺 身 亡 治 安 警 察 局 對 事 件 高 度 關 注, 領 導 層 立 即 召 開 緊 急 會 議, 深 表 惋 惜 之 餘 並 著 令 即 時 展 開 內 部 調 查, 以 確 定 事 件 原 因 調 查 迅 即 從 多 方 面 展 開, 根 據 專 業 經 驗, 考 慮 到 自 殺 者 在 作 出 行 為 前 一 般 會 顯 露 一 些 行 為 和 情 緒 的 徵 狀, 故 先 從 其 任 職 部 門 的 上 級 同 僚 及 相 熟 人 員 開 始, 了 解 其 以 往 在 工 作 上 的 狀 況 ; 同 時 亦 綜 合 分 析 其 與 他 人 的 相 處 情 況 部 門 值 班 表 工 作 崗 位 安 排 紀 律 懲 處 情 緒 求 助 紀 錄 等 等 多 個 方 面, 目 的 為 知 道 其 近 期 是 否 發 生 過 一 些 特 別 事 件, 透 露 過 某 些 訊 息, 又 或 者 其 行 為 及 情 緒 表 現 出 異 常 的 情 況 經 過 調 查, 治 安 警 察 局 在 工 作 環 境 中 並 無 發 現 任 何 明 顯 與 該 名 警 員 尋 短 行 為 產 生 因 果 或 關 聯 的 材 料, 包 括 客 觀 存 在 的 內 部 資 料 及 主 觀 上 其 行 為 情 緒 的 變 化 故 此, 初 步 可 以 斷 定 該 名 警 員 的 自 殺 行 為 並 非 與 工 作 有 關, 而 較 大 可 能 與 工 作 以 外 的 因 素 有 關, 例 如 其 私 人 生 活 家 庭 等 等, 不 過 這 些 可 能 性 是 否 存 在 及 有 多 大, 亦 必 須 進 一 步 調 查 求 證 才 可 準 確 定 奪 由 於 死 因 事 實 上, 警 方 近 年 來 關 注 到 社 會 的 發 展 環 境 的 變 化 及 人 們 應 對 壓 力 的 情 況 為 了 紓 解 警 員 所 面 對 來 自 工 作 及 生 活 上 的 壓 力 和 問 題, 治 安 警 察 局 早 前 已 於 2010 年 1 月 著 令 各 附 屬 單 位 的 主 管 人 員 組 成 心 理 輔 導 小 組, 明 確 對 人 員 的 關 注 責 任 及 處 理 程 序, 以 便 盡 早 發 現 人 員 的 異 常 情 況, 及 時 轉 介 心 理 專 家 跟 進 ; 此 外, 治 安 警 察 局 亦 持 續 開 辦 系 列 心 理 課 程, 教 導 人 員 如 何 正 確 緩 解 壓 力 及 尋 求 幫 助, 主 管 亦 需 接 受 相 關 培 訓, 以 提 升 辨 識 能 力 及 溝 通 能 力, 對 出 現 問 題 的 人 員 早 發 現, 早 幫 助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於 近 期 舉 辦 了 新 一 期 主 管 級 心 理 輔 導 課 程 另 一 方 面, 警 方 一 如 既 往 推 動 團 體 精 神, 鼓 勵 人 員 彼 此 關 懷, 目 前 設 有 各 種 溝 通 渠 道, 廣 納 各 級 警 務 人 員 意 見 建 議 和 投 訴 等 警 務 人 員 可 以 透 過 郵 遞 電 郵 或 親 身 約 見 上 級 表 達 其 訴 求, 另 外 也 可 直 接 投 遞 信 函 到 設 置 於 各 單 位 的 意 見 箱, 上 級 收 集 到 有 關 訊 息 後 均 會 按 類 處 理, 認 真 對 待, 實 事 求 是 地 幫 助 有 需 要 的 人 員 解 決 問 題, 緩 解 壓 力 ; 有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開 立 紀 律 卷 宗 進 行 內 部 調 查 此 外, 各 單 位 近 年 亦 按 內 部 培 訓 計 劃 定 期 與 人 員 展 開 內 部 會 議, 除 討 論 工 作 事 務 外, 亦 會 與 時 並 進, 加 插 精 神 激 勵 的 環 節, 既 用 以 提 升 士 氣 凝 聚 軍 心, 又 可 掌 握 人 員 的 情 緒 動 態 以 適 時 疏 導 管 理 藉 以 上 種 種 主 動 關 注 的 措 施, 冀 有 效 促 進 上 下 級 的 溝 通 關 係, 使 人 員 在 可 信 賴 的 制 度 下 健 康 積 極 地 面 對 工 作 和 生 活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保 安 部 隊 及 保 安 部 門 紀 律 監 察 委 員 會 有 權 對 於 向 保 安 施 政 領 域 內 部 門 及 部 隊 作 出 針 對 其 人 員 的 投 訴 所 作 出 的 處 理 發 表 意 見, 尤 其 針 對 人 員 的 品 德 合 法 性 原 則 的 違 反 損 害 人 權 的 行 為 以 及 涉 嫌 運 作 上 出 現 不 當 情 事 或 缺 陷 等 方 面 以 往 治 安 警 察 局 亦 有 收 到 有 警 務 人 員 透 過 紀 監 會 渠 道 提 出 意 見 的 函 件, 並 已 及 時 作 出 適 當 處 理 至 於 軍 事 化 人 員 通 則 的 修 訂, 因 涉 及 範 圍 甚 廣, 影 響 深 遠, 需 要 深 入 分 析 和 研 究, 為 此 當 局 將 繼 續 積 極 聽 取 意 見, 以 便 適 時 檢 討 及 完 善 有 關 工 作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廿 七 日
92 92 IV /IV/2011 對 於 上 述 案 件 情 況, 澳 門 海 關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在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都 經 常 會 處 理 類 似 的 個 案, 前 線 關 員 及 警 方 都 富 有 經 驗 和 嚴 謹 地 執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相 關 的 規 定, 並 根 據 現 場 實 際 情 442/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澳 門 海 關 及 治 安 警 察 局 之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28 日 第 206/E157/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3 月 2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3 月 2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就 上 述 書 面 質 詢 中 提 及 的 涉 毆 打 導 遊 案 件, 澳 門 海 關 在 職 責 範 圍 內 已 作 出 適 當 處 理 該 宗 於 2011 年 2 月 14 日 在 外 港 客 運 碼 頭 內 發 生 的 涉 嫌 普 通 傷 害 身 體 完 整 性 案 件, 由 於 當 時 無 明 顯 跡 象 顯 示 涉 事 人 具 備 現 行 犯 的 要 件, 不 得 進 行 拘 留 ; 其 後 海 關 人 員 已 依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案 件, 並 於 事 發 翌 日 把 檢 舉 書 和 相 關 文 件 送 交 檢 察 院 跟 進 而 就 上 述 書 面 質 詢 中 提 及 的 涉 的 士 司 機 遇 襲 案 件, 治 安 警 察 局 調 查 後 指 出, 作 為 執 法 部 門, 警 方 在 面 對 暴 力 罪 案 時 必 須 在 法 律 框 架 下 履 行 職 務, 絕 對 不 會 姑 息 任 何 犯 罪 者 對 於 發 生 在 2011 年 3 月 13 日 傍 晚 近 威 尼 斯 度 假 村 西 翼, 涉 及 一 名 的 士 司 機 被 襲 事 件, 鑒 於 現 場 警 員 聞 訊 趕 至 時, 只 目 睹 的 士 司 機 口 部 受 傷 及 與 人 謾 罵, 除 當 事 人 外 亦 沒 有 在 場 人 士 目 擊 事 件 之 發 生 經 過, 故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規 定, 上 述 案 件 定 義 為 非 現 行 犯, 須 以 普 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處 理 ; 而 案 件 中 的 一 名 內 地 遊 客 經 初 步 調 查 後, 因 違 反 刑 法 典 第 137 條 普 通 傷 害 身 體 完 整 性,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47 條 之 規 定, 已 被 告 之 成 為 嫌 犯, 現 時 警 方 已 將 該 案 件 告 知 檢 察 院, 並 就 案 件 開 立 了 偵 查 卷 宗 作 進 一 步 調 查 況, 依 法 作 出 適 當 處 理 需 要 強 調 的 是, 在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故 此, 無 論 涉 案 者 為 何 人, 警 方 在 執 法 過 程 中 都 必 須 以 事 實 為 依 據, 以 法 律 為 準 繩, 公 平 公 正 地 履 行 職 責, 切 實 維 護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治 安 穩 定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15 日 第 149/ E116/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1 年 2 月 2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1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樓 花 買 賣 一 直 是 澳 門 不 動 產 交 易 的 一 種 常 見 方 式, 現 時 主 要 是 由 民 法 典 中 的 預 約 合 同 及 不 動 產 的 轉 讓 預 約 和 抵 押 預 約 來 作 出 規 範 然 而, 鑒 於 有 關 制 度 並 非 針 對 樓 花 買 賣 而 設, 因 而 存 在 未 盡 完 善 之 處 有 見 及 此,
9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3 特 區 政 府 推 出 規 範 樓 花 買 賣 的 法 律 制 度 諮 詢 文 件, 廣 泛 徵 詢 社 會 各 界 的 意 見, 以 便 更 好 地 作 出 規 範, 增 加 交 易 的 透 明 度, 進 一 步 保 障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就 發 展 商 日 後 銷 售 樓 花 方 面, 諮 詢 文 件 建 議 對 發 展 商 銷 售 樓 花 的 時 間 作 出 明 確 規 範, 發 展 商 必 須 取 得 樓 花 批 准 書 後 才 可 以 發 售 當 發 展 商 在 物 業 登 記 局 完 成 臨 時 分 層 登 記 工 程 項 目 已 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發 出 整 體 建 築 工 程 准 照 並 已 完 成 地 基 工 程 ( 或 地 基 和 地 庫 及 地 面 層 樓 板 工 程 ) 後, 方 可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申 請 樓 花 批 准 書 倘 若 發 展 商 未 獲 得 批 准 書 便 銷 售 樓 花, 將 構 成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會 被 處 以 罰 款 及 其 他 附 加 處 罰 此 外, 諮 詢 文 件 還 建 議 就 樓 花 合 同 的 形 式 合 同 條 款, 及 登 記 制 度 等 作 出 適 當 規 範, 相 信 能 有 效 規 管 樓 花 市 場 運 作, 並 促 使 房 地 產 市 場 循 健 康 和 可 持 續 的 方 向 發 展 考 慮 到 規 範 樓 花 買 賣 的 法 律 制 度 立 法 仍 需 要 一 定 時 間, 因 此, 政 府 將 先 以 指 引 形 式 對 樓 花 買 賣 進 行 規 範 目 前, 相 關 部 門 正 研 究 具 體 細 節, 重 點 在 於 加 強 規 範, 特 別 是 強 化 訊 息 的 披 露, 如 公 開 銷 售 數 量 內 部 認 購 狀 況 等, 以 保 障 參 與 方 的 權 益, 也 避 免 炒 作 投 機 或 不 規 則 行 為 的 出 現 二 在 私 人 房 地 產 市 場 方 面, 促 進 房 地 產 市 場 可 持 續 發 展 小 組 正 有 序 落 實 去 年 公 佈 的 10 項 措 施, 其 中 金 融 管 理 局 已 於 去 年 12 月 1 日 發 出 新 的 樓 宇 按 揭 指 引 ; 財 政 局 在 其 網 站 每 月 公 佈 上 一 月 份 的 住 宅 單 位 交 易 資 料, 提 高 房 地 產 交 易 信 息 透 明 度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於 今 年 1 月 1 日 起, 要 求 發 展 商 入 則 時 提 供 更 詳 細 資 料, 包 括 樓 宇 建 築 計 劃 的 技 術 資 料 表 中 加 入 每 一 用 途 的 實 用 面 積 與 建 築 面 積 比 率 的 資 料, 並 要 求 發 展 商 按 照 已 核 准 的 數 據 向 公 眾 披 露 ; 活 化 工 廈 政 策 亦 正 式 推 出, 透 過 工 廈 再 利 用 的 模 式, 引 導 發 展 商 興 建 中 小 型 住 宅 單 位, 平 衡 市 場 需 求 2) 金 融 管 理 局 已 向 銀 行 業 界 發 出 樓 花 貸 款 指 引, 規 定 樓 花 貸 款 比 率 上 限, 澳 門 居 民 一 律 定 為 70%, 非 澳 門 居 民 為 50%, 新 指 引 不 設 豁 免, 並 已 於 4 月 21 日 起 生 效 ;3)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與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推 出 一 系 列 規 範 樓 花 的 指 引 及 措 施 兩 部 門 將 設 置 專 門 網 頁, 將 澳 門 現 時 已 批 草 則 但 尚 未 發 出 入 伙 紙, 已 公 開 發 售 的 樓 宇 資 料 集 中 上 網, 讓 市 民 清 晰 了 解 有 關 樓 宇 的 狀 況, 亦 聯 同 建 築 業 及 地 產 業 的 團 體 向 所 屬 會 員 發 出 指 引, 要 求 發 展 商 定 期 提 交 已 售 出 樓 花 的 數 量 及 售 價 等 相 關 資 料, 並 上 載 到 上 述 網 頁 供 市 民 查 閱, 有 關 指 引 爭 取 在 5 月 份 內 推 出 同 時, 會 聯 同 建 築 業 及 地 產 業 團 體 擬 定 樓 花 買 賣 合 同 範 本, 提 供 予 發 展 商 在 銷 售 樓 花 時 使 用 ; 4) 財 政 局 將 要 求 發 展 商 定 期 提 供 銷 售 樓 花 的 合 同 副 本 及 買 家 資 料, 以 及 在 售 出 樓 花 轉 名 時 要 求 提 交 納 稅 證 明, 藉 此 進 一 步 打 擊 逃 漏 移 轉 印 花 稅 等 不 規 行 為 有 關 措 施 旨 在 遏 制 過 度 的 投 機 炒 賣, 加 強 金 融 風 險 管 理, 促 進 房 地 產 市 場 穩 步 健 康 發 展, 降 低 房 地 產 泡 沫 化 及 出 現 爆 破 的 潛 在 風 險 上 述 的 一 系 列 措 施, 是 因 應 澳 門 房 地 產 市 場 實 況 而 制 訂, 藉 此 進 一 步 予 以 規 範 化, 使 行 業 健 康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將 持 續 密 切 關 注 外 圍 經 濟 變 化 及 本 澳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最 新 發 展 狀 況, 積 極 跟 進 已 推 出 措 施 的 成 效, 且 不 排 除 在 有 需 要 時 進 一 步 採 取 其 他 合 適 的 措 施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振 東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改 後 的 市 區 房 屋 稅 章 程 亦 已 於 3 月 8 日 生 效, 出 租 房 屋 租 金 收 入 的 課 徵 稅 率 由 16% 下 調 至 10%; 自 住 樓 宇 所 課 徵 稅 率 則 由 10% 下 調 至 6%, 藉 此 盤 活 租 務 市 場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律 制 度 法 律 草 案 正 在 立 法 會 進 行 細 則 性 審 議 印 花 稅 規 章 已 獲 立 法 會 表 決 通 過, 取 消 不 動 產 交 易 中 0.5% 的 中 間 移 轉 稅 率, 直 接 徵 收 物 業 移 轉 印 花 稅, 此 舉 有 助 增 加 炒 賣 成 本, 減 少 過 度 的 投 機 活 動 自 推 出 上 述 的 各 項 措 施 後, 工 作 小 組 一 直 跟 進 措 施 的 落 實 成 效, 由 於 樓 花 按 揭 貸 款 存 在 較 高 風 險, 工 作 小 組 經 充 分 評 估 分 析 後, 參 考 了 鄰 近 地 區 的 經 驗, 結 合 本 地 的 實 際 情 況, 進 一 步 推 出 4 項 措 施, 包 括 :1) 建 議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移 轉 用 作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交 易 徵 收 特 別 印 花 稅, 如 獲 得 不 動 產 後 1 年 內 移 轉, 特 別 印 花 稅 的 稅 率 為 20%,1 年 後 至 2 年 內 轉 售 為 10%;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94 94 IV INTERPELAÇÃO ORAL Recentemente uma instituição de investigação local realizou uma pesquisa junto dos jovens de Macau, tendo chegado à conclusão que os mesmos, para além da maturidade precoce, têm a tendência e o grande desejo de viverem de forma independente, adquirindo casa própria. A pesquisa foi realizada na semana passada, junto de 454 residentes, em que cerca de 54% dos jovens, entre os 18 a 24 anos, planeia adquirir casa própria. Contudo, estes jovens estão frustrados, porque não conseguem realizar os seus desejos, devido à selvática especulação imobiliária e a subida vertiginosa dos preços da habitação. Por outro lado, cerca de 35% dos adultos planeia adquirir um apartamento.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SA, COERENTE, COMPLETA, sobre o seguinte: 1. Actualmente as classes médias e média baixa, incluindo a maioria dos trabalhadores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luta com enormes dificuldades para arrendar ou adquirir uma moradia para habitar, devido à especulação imobiliária e ao elevado preço das habitações. Por outro lado, os seus salários não conseguem acompanhar a subida vertiginosa dos preços de habitação, devido à falta de legislação sindical e negociação colectiva. Para agravar ainda mais os sofrimentos deste estrato social, os trabalhadores que se atrevam a reclamar dos seus direitos correm o risco de serem despedidos sem justa causa e substituídos por trabalhadores não residentes. Perante este triste cenário, e para além do actual regime de atribuição de casas sociais e venda de habitação económica ser caduco, vai o Governo construir mais habitações públicas, dando-as em seguida para arrendamento a todos os residentes de Macau, que pretendam viver de uma forma digna e condigna? 2. Considerando que o Governo tem, neste momento, cerca de uma centena de terrenos baldios, vai disponibilizar estes terrenos para a construção de habitação a preços controlados, com o objectivo de a colocar no mercado de arrendamento? Quando irá o Governo rever a actual lei do arrendamento, por forma a evitar que os inquilinos se tornem nómadas, chegando a mudar de casa três por ano? 3. À semelhança da concessão de subsídios para os transportes, para a energia e para atribuição de casas sociais em tempo útil, vai o Governo instituir um subsídio de compensação pecuniária para o arrendamento de habitação, com o objectivo de aliviar o sofrimento de todos os residentes que tenham de pagar escandalosas rendas mensais de habitação?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3 de Maio de 2011, José Pereira Coutinho ( 翻 譯 本 ) 最 近, 本 地 一 所 研 究 機 構 對 本 澳 年 輕 人 進 行 了 一 項 調 查, 而 得 到 的 結 論 是 : 年 輕 人 除 有 早 熟 的 問 題 外, 還 傾 向 有 強 烈 的 意 願 希 望 能 夠 獨 立 生 活 和 購 買 屬 於 自 己 的 房 屋 該 調 查 是 在 上 星 期 進 行 的, 共 454 名 居 民 接 受 了 訪 問 當 中 年 齡 介 乎 十 八 至 二 十 四 歲 的 受 訪 者 表 示 有 自 置 物 業 的 計 劃 但 由 於 房 地 產 炒 風 熾 熱, 房 屋 價 格 不 斷 飆 升, 使 他 們 未 能 如 願 以 償 而 感 到 失 望 另 外, 約 35% 的 成 年 受 訪 者 亦 表 示 有 購 買 房 屋 的 打 算 一 現 時 的 中 下 和 中 等 階 層 的 市 民, 包 括 大 部 分 的 公 務 員 在 內, 都 因 為 樓 宇 的 炒 賣 和 高 企 的 樓 價, 在 租 住 和 購 置 房 屋 的 問 題 上 遇 到 非 常 大 的 困 難 另 外, 因 為 澳 門 未 有 工 會 法 和 有 關 集 體 談 判 的 法 律, 導 致 受 薪 階 層 的 薪 金 無 法 追 上 不 停 上 漲 的 樓 價 更 甚 的 是, 勇 於 為 自 身 權 利 表 達 不 滿 的 人, 可 能 會 被 無 理 解 僱 並 被 外 地 勞 工 取 代 面 對 著 這 種 不 幸 的 境 況, 以 及 完 全 脫 節 的 社 屋 和 經 屋 分 配 制 度, 政 府 會 否 興 建 更 多 的 公 共 房 屋 租 給 所 有 希 望 生 活 得 有 尊 嚴 的 居 民? 二 由 於 現 時 政 府 擁 有 約 一 百 幅 閒 置 土 地, 因 此, 會 否 利 用 這 些 土 地 興 建 限 價 樓, 以 便 將 之 投 放 於 租 賃 市 場? 何 時 才 會 檢 討 現 行 的 租 賃 法 律, 以 免 承 租 人 要 像 遊 牧 民 族 般 生 活, 甚 至 出 現 一 年 三 遷 的 情 況?
9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5 三 為 減 輕 居 民 每 月 因 租 住 房 屋 而 需 承 受 的 沉 重 負 擔, 政 府 會 否 仿 效 發 放 交 通 津 貼 電 費 津 貼 和 在 有 需 要 時 為 社 屋 輪 候 戶 發 放 津 貼 的 做 法, 為 所 有 居 民 提 供 租 住 房 屋 的 現 金 津 貼?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 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3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1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出 外 公 幹 制 度, 主 要 是 由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下 稱 人 員 通 則 ) 所 規 範 根 據 人 員 通 則 的 規 定, 前 往 外 地 公 幹 的 公 務 人 員 應 通 過 行 程 建 議 書 詳 細 解 釋 活 動 的 目 的 和 相 關 安 排, 尤 其 是 出 外 公 幹 與 工 作 上 的 關 係, 經 有 權 限 實 體 批 准 後 方 可 進 行 出 外 公 幹 活 動 此 外, 人 員 通 則 亦 對 出 外 公 幹 開 支 作 出 規 範, 並 且 規 定 出 外 公 幹 的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本 人 提 交 的 通 過 稅 收 法 典 法 案 文 本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在 返 回 後 三 十 日 內 遞 交 詳 細 的 行 程 報 告 書, 如 不 遵 守 該 規 定, 可 引 致 不 獲 支 付 仍 未 處 理 的 款 項, 並 須 退 回 獲 預 支 的 款 項 鑒 於 公 務 人 員 出 外 公 幹 制 度 已 實 施 多 年, 隨 著 社 會 及 經 濟 的 發 展, 制 度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存 在 完 善 的 空 間 為 配 合 審 計 部 門 的 工 作, 特 區 政 府 現 已 成 立 由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及 財 政 局 等 相 關 部 門 組 成 的 專 責 工 作 小 組, 對 現 行 公 幹 制 度 作 出 全 面 檢 討 目 前, 專 責 工 作 小 組 已 著 手 根 據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並 借 鑑 周 邊 地 區 的 經 驗, 檢 討 及 修 訂 出 外 公 幹 制 度, 在 完 成 對 現 行 制 度 的 修 訂 工 作 前, 短 期 內 先 按 現 行 制 度 制 訂 指 引, 讓 各 公 共 部 門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更 好 地 認 識 及 執 行 有 關 規 定, 務 求 令 公 幹 活 動 達 致 應 有 的 成 效 及 合 理 運 用 公 帑 的 目 的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及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96 96 IV 特 區 政 府 依 法 施 政, 強 調 以 民 為 本, 因 應 通 脹 持 續 走 高, 先 後 推 出 了 一 系 列 紓 困 舉 措, 對 此, 我 等 在 領 略 上 述 施 政 理 念 的 同 時, 更 深 刻 地 體 會 到, 目 前, 民 生 的 最 主 要 訴 求, 核 心 在 於 住 屋 問 題, 如 果 住 屋 問 題 能 夠 得 到 很 好 的 解 決, 其 他 問 3. 今 年 1 月, 行 政 長 官 率 領 政 府 代 表 團 前 往 新 加 坡 考 察 公 屋 政 策 經 驗, 結 合 新 加 坡 香 港 江 蘇 淮 安 模 式 經 濟 適 用 房 重 慶 公 租 房 等 相 關 公 屋 策 略, 澳 門 未 來 五 年 十 年 甚 至 更 長 遠 的 公 屋 規 劃 政 策, 究 竟 是 甚 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題 相 對 就 比 較 簡 單 因 此, 我 等 認 同 政 府 要 加 快 興 建 公 屋, 充 分 發 揮 投 入 資 源 的 最 大 效 益, 在 不 允 許 經 屋 流 入 自 由 市 場 的 前 吳 在 權 陳 明 金 提 下, 以 20 至 30 萬 元 一 個 單 位 低 於 建 築 成 本 的 價 格 出 售 給 符 合 條 件 的 市 民 最 近, 我 等 在 不 同 的 場 合 多 次 公 開 表 達 上 述 觀 點 雖 然 經 濟 房 屋 的 建 造 及 出 售 制 度 法 案 正 在 立 法 會 進 行 小 組 審 議, 在 此 無 意 涉 及 相 關 的 細 節, 但 是, 就 政 府 自 08 年 推 出 現 金 分 享 等 措 施 以 來, 每 年 動 輒 數 十 億 甚 至 百 億 元 為 民 紓 困, 民 眾 的 反 響 卻 差 強 人 意, 其 中 最 重 大 的 住 屋 問 題 始 終 困 擾 整 個 社 會 ; 再 結 合 特 區 政 府 倡 導 的 以 人 為 本 執 政 為 民, 以 及 行 政 長 官 在 今 年 施 政 報 告 中 強 調 要 持 續 改 善 民 生 素 質 的 承 諾, 圍 繞 公 屋 這 個 社 會 大 問 題, 針 對 宏 觀 政 策 思 維 方 面, 我 等 提 出 口 頭 質 詢 如 下 : 1. 政 府 08 年 首 推 現 金 分 享,4 年 將 派 出 億 元 現 金, 單 是 今 年,4 月 初 啟 動 了 80 億 助 民 抗 通 脹, 加 上 兩 次 將 派 現 金 共 40.4 億 元, 總 開 支 就 超 過 120 億 元, 但 是,5 次 派 錢 以 及 一 系 列 的 短 期 紓 困 措 施 推 出 後, 社 會 反 響 只 能 說 是 一 般, 甚 至 批 評 一 直 不 斷, 主 要 是 認 為 政 府 缺 乏 前 瞻 性 系 統 性 的 長 遠 規 劃 與 此 同 時, 政 府 對 解 決 廣 泛 困 擾 社 會 的 住 屋 問 題, 卻 蝸 行 牛 步, 當 局 為 何 對 住 屋 這 個 民 生 問 題 中 的 重 中 之 重 影 響 社 會 穩 定 和 諧 的 大 問 題, 反 應 如 此 遲 鈍? 一 直 以 來, 政 府 究 竟 有 沒 有 一 套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發 展 的 具 體 思 路? 又 或 者 是 走 一 步 算 一 步? 2. 石 排 灣 公 屋 CN3 地 段 第 二 區 建 造 項 目 日 前 開 標,466 個 單 位,18 家 投 標 公 司 的 造 價 由 1.8 億 至 2.3 億 元 左 右 不 等, 由 1 房 1 廳 到 3 房 1 廳, 單 位 平 均 建 造 成 本 在 39 萬 至 50 萬 元 之 間, 如 果 取 中 間 值 估 算, 每 個 單 位 約 40 萬 元, 以 萬 九 公 屋 單 位 來 算, 總 造 價 約 80 億 元 對 比 1,400 億 元 的 財 政 滾 存 80 億 助 民 抗 通 脹 以 及 每 年 派 幾 十 億 元 現 金, 為 民 解 決 住 屋 頭 等 大 事, 相 信 絕 對 是 一 項 德 政, 於 民 於 社 會 長 治 久 安, 不 妨 套 用 改 寫 清 代 李 汝 珍 鏡 花 緣 第 三 十 六 回 : 此 地 公 屋, 為 寡 已 久, 居 民 被 困 已 深, 聞 政 府 適 建 公 屋, 雖 士 商 人 等, 亦 必 樂 於 從 事 ; 況 又 以 低 成 本 價 售, 那 些 市 民, 何 樂 不 為? 至 於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又 何 樂 而 不 為? 為 之, 又 何 不 快 馬 加 鞭?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長 官 於 四 月 二 十 日 前 來 立 法 會 答 覆 議 員 提 問, 行 政 長 官 論 及 政 制 發 展 的 工 作 時 表 示 : 在 過 去 一 年, 當 局 透 過 傳 媒 學 術 研 討 會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社 團 工 作 會 議 等 方 式, 持 續 收 集 專 家 學 者 議 員 澳 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和 政 協 委 員 本 澳 居 民 等 對 政 制 發 展 的 意 見, 諮 詢 渠 道 暢 通 特 首 又 說, 在 過 去 一 年, 透 過 報 章 網 站 廣 播 節 目 等 渠 道, 共 收 到 120 份 意 見, 其 中 來 自 政 界 的 有 24 份 學 者 23 份 市 民 48 份 社 團 17 份 傳 媒 意 見 18 份 ; 政 府 亦 收 到 立 法 議 員 相 關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口 頭 質 詢 9 份 特 首 並 透 露,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正 對 收 集 到 的 意 見 進 行 分 析, 政 府 歡 迎 廣 大 市 民 議 員 商 人 團 體 繼 續 發 表 意 見, 相 信 經 過 深 入 理 性 探 討 和 交 流, 將 可 以 在 基 本 法 框 架 內 就 政 制 發 展 形 成 廣 泛 共 識, 有 利 相 關 工 作 的 推 進
9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7 如 果 以 上 的 結 果 就 是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及 其 團 隊 一 直 以 來 所 做 的 工 作, 如 果 上 述 的 形 式 就 算 是 廣 泛 聽 取 和 收 集 各 界 及 居 民 意 見, 如 果 這 種 守 株 待 兔 的 諮 詢 模 式 可 以 被 接 受, 那 麼 本 澳 的 政 制 發 展, 何 時 才 能 進 行 深 入 理 性 探 討 和 交 流? 何 年 才 可 以 在 基 本 法 框 架 內 就 政 制 發 展 形 成 廣 泛 共 識? 路 線 圖 更 沒 有 大 方 向 熊 貓 命 名 可 以 一 人 一 票 普 選, 政 改 問 題 卻 連 一 個 像 樣 的 民 意 調 查 也 沒 有 請 問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即 將 來 臨 的 2013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及 2014 年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會 否 盡 快 展 開 全 民 的 民 主 政 制 諮 詢, 著 手 啟 動 政 改 的 步 驟, 使 政 制 發 展 不 致 停 頓? 數 字 可 以 說 明 一 切 在 2009 年 的 立 法 會 直 接 選 舉 中, 十 六 個 參 選 組 別 中 有 十 組 在 政 綱 內 提 出 推 動 民 主 政 制, 他 們 合 起 來 的 總 得 票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在 十 二 個 議 席 中 獲 取 九 席 這 十 個 組 別 對 於 政 制 發 展 的 步 伐 也 許 有 差 異, 但 若 以 循 序 漸 進 發 展 民 主 作 為 這 十 組 的 出 發 點, 相 信 不 會 有 何 異 議 同 樣, 在 今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立 法 會 的 議 程 前 發 言 中, 有 四 位 分 別 來 自 直 選 間 選 官 委 的 議 員, 都 不 約 而 同 地 就 政 制 發 展 發 表 意 見, 各 人 的 論 述 雖 有 不 同, 但 基 調 仍 是 循 序 漸 進 推 動 澳 門 政 制 發 展 三 民 主 政 制 發 展 的 過 程 中, 一 人 一 票 的 普 及 選 舉 是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環 節 選 舉 過 程 是 否 公 平 公 正, 參 選 人 士 是 否 廉 潔 奉 公, 都 直 接 和 間 接 影 響 選 舉 結 果 和 選 舉 素 質 特 區 回 歸 後 經 歷 三 次 立 法 會 選 舉, 雖 然 一 次 比 一 次 有 進 步, 但 過 程 中 仍 存 在 不 少 問 題, 例 如 : 賄 選 脅 選, 與 及 各 種 形 式 的 不 當 行 為 等 請 問 特 區 政 府 在 總 結 過 往 幾 次 選 舉 的 經 驗 後, 有 沒 有 制 定 針 對 相 關 違 規 情 況 的 改 善 方 案? 從 而 使 本 澳 的 選 舉 文 化 得 以 提 升, 令 違 規 亂 紀 者 無 法 逍 遙 法 外? 眾 所 周 知, 有 關 基 本 法 內 政 治 體 制 的 修 改, 需 要 五 個 步 驟 第 一 : 要 由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向 中 央 提 交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作 出 是 否 需 要 修 改 的 決 定 ; 第 二 : 要 由 特 區 政 府 將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以 法 案 形 式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 第 三 : 要 獲 得 立 法 會 三 分 之 二 議 員 通 過 ; 第 四 : 獲 得 特 首 同 意 ; 第 五 : 特 首 將 政 改 方 案 報 請 人 大 常 委 會 並 獲 得 批 准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所 以, 要 進 行 有 關 本 澳 政 治 體 制 的 改 變, 確 實 是 存 在 一 個 循 序 漸 進 的 過 程 飯, 要 一 口 一 口 吃, 但 不 吃 飯 便 手 腳 無 力 ; 路, 要 一 步 一 步 走, 但 停 滯 不 前 便 會 落 後 澳 門 回 歸 十 一 年, 是 時 候 改 革 社 會 和 經 濟 發 展 不 平 衡 的 狀 況, 這 也 就 是 要 改 革 一 條 腿 長 一 條 腿 短 的 問 題 人 一 條 腿 長 一 條 腿 短, 肯 定 站 不 住 ; 本 澳 的 政 經 發 展 一 條 腿 長 一 條 腿 短, 肯 定 也 會 出 現 不 穩 定 的 後 果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口 頭 質 詢 : 一 行 政 長 官 上 任 以 來 的 兩 份 施 政 報 告, 都 表 示 將 廣 泛 聽 取 各 界 及 居 民 意 見, 充 分 考 慮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整 體 利 益 和 長 遠 發 展, 在 形 成 社 會 廣 泛 共 識 的 基 礎 上, 積 極 又 審 慎 地 處 理 好 澳 門 特 區 未 來 的 政 制 發 展 問 題 但 從 行 政 長 官 前 來 立 法 會 的 答 問 得 知, 特 區 政 府 關 於 澳 門 政 制 發 展 的 所 謂 意 見 收 集, 完 全 是 被 動 的 和 消 極 的, 遠 遠 未 能 配 合 澳 門 特 區 政 制 發 展 的 實 際 需 要, 也 未 能 符 合 社 會 形 勢 的 發 展 需 要 現 請 問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在 稍 後 的 政 改 工 作 上, 改 變 現 時 守 株 待 兔 的 態 度, 積 極 地 開 展 和 啟 動 政 改 工 作? 二 鑑 於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在 政 制 改 革 工 作 上 十 年 如 一 日, 回 歸 十 一 年 仍 停 留 在 接 收 意 見 上, 對 於 政 改 既 無 時 間 表 亦 無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今 年 五. 一 遊 行, 遊 行 雖 有 五 路 之 多, 也 各 自 表 達 不 同 訴 求, 而 五 路 遊 行 隊 伍 全 過 程 也 都 和 平 進 行 只 是 其 中 一 路 遊 行 隊 伍 其 領 頭 廣 播 車 在 臨 近 終 點 時 竟 遭 警 方 驅 趕, 並 以 抄 牌
98 98 IV 作 警 告, 導 致 在 車 中 的 團 體 代 表 強 烈 抗 議, 團 體 代 表 更 登 上 車 頂 叫 咪 及 展 示 合 法 遊 行 的 文 件, 最 後 遭 警 員 強 行 挾 上 警 車 帶 走, 相 關 廣 播 車 亦 為 警 員 開 離 現 場 而 在 這 拉 人 搶 車 的 過 程 中, 警 方 竟 然 粗 暴 妨 礙 記 者 採 訪, 肆 意 驅 趕 記 者, 喝 令 在 場 記 者 不 准 拍 照, 甚 至 採 用 暴 力, 熊 抱 箍 頸 鬆 㬹 等 暴 力 行 為 對 待 執 行 採 訪 任 務 的 記 者, 令 多 名 記 者 受 傷, 其 野 蠻 行 為 引 發 傳 媒 界 的 強 烈 譴 責 眾 所 週 知, 本 澳 警 權 在 特 區 成 立 後 肆 無 忌 憚 無 限 膨 脹, 侵 犯 人 權 的 事 時 有 發 生, 妨 礙 新 聞 自 由, 侵 犯 記 者 採 訪 權 利, 更 視 為 理 所 當 然 所 謂 冰 封 三 尺, 非 一 日 之 寒, 治 安 警 察 局 李 小 平 事 發 後 透 過 新 聞 稿 表 示 向 來 尊 重 新 聞 自 由, 而 當 局 的 措 施 ( 相 信 包 括 暴 力 對 待 記 者 和 遊 行 人 士 ) 是 體 現 當 局 有 責 任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及 保 護 居 民 的 生 命 財 產, 實 屬 文 過 飾 非, 天 大 笑 話 此 外, 遊 行 現 場 有 大 量 便 衣 探 員 進 行 拍 攝, 除 了 記 錄 遊 行 的 秩 序 和 衝 突 情 景, 甚 至 連 記 者 個 別 訪 問 遊 行 人 士 其 他 人 接 觸 記 者 也 被 超 近 距 離 拍 攝, 採 訪 過 程 被 全 程 監 控, 對 受 訪 的 市 民 形 成 巨 大 的 心 理 壓 力, 嚴 重 干 預 記 者 採 訪 自 由, 有 製 造 白 色 恐 怖 之 嫌 而 更 值 得 指 出 的 是, 每 逢 遊 行 之 類 的 大 型 社 會 行 動, 都 有 為 數 不 少 的 自 由 攝 影 者 到 場 以 相 機 或 錄 影 機 記 錄 有 關 活 動, 事 實 上, 隨 着 互 聯 網 的 普 及, 這 些 影 像 記 錄 也 成 為 這 些 人 士 擔 任 公 民 記 者 的 重 要 途 徑 這 有 利 於 社 會 以 多 角 度 來 了 解 遊 行 活 動 的 進 行 及 訴 求 可 是, 警 方 在 五 一 遊 行 當 天, 竟 隨 意 限 制 拍 攝, 對 一 些 自 由 攝 影 者 竟 橫 加 阻 撓, 在 絕 無 法 理 依 據 下 聲 稱 唔 係 記 者 唔 准 影 相! 但 同 時, 係 記 者 亦 不 准 影 相, 實 令 人 啼 笑 皆 非, 更 彰 顯 警 權 之 橫 蠻 事 件 中, 前 線 指 揮 官 治 安 警 察 局 局 長 及 保 安 司 司 長, 誰 該 負 責?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提 起 紀 律 程 序 追 究 責 任? 三. 警 方 在 五 一 遊 行 當 天, 對 一 些 自 由 攝 影 者 竟 橫 加 阻 撓, 在 絕 無 法 理 依 據 下 聲 稱 唔 係 記 者 唔 准 影 相! 對 公 民 記 者 的 活 動 構 成 嚴 重 的 阻 撓 警 方 的 唔 係 記 者 唔 准 影 相! 的 指 令, 到 底 有 甚 麼 法 理 依 據?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根 據 該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提 出 的 口 頭 質 詢 申 請 書 現 將 該 申 請 書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三 點 質 詢 : 一. 特 區 成 立 至 今, 執 法 當 局 在 發 生 社 會 事 件 時, 其 前 線 指 揮 官 警 員 怎 樣 和 到 場 採 訪 記 者 各 司 其 職, 避 免 妨 礙 新 聞 自 由, 理 應 有 清 晰 的 指 引 到 底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這 樣 的 指 引? 二. 現 場 採 訪 的 前 線 記 者 是 代 表 公 眾 在 現 場 收 集 事 發 資 料, 向 社 會 報 道 事 發 經 過, 確 保 公 眾 知 情 權 任 何 具 公 權 力 身 分 的 人 員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阻 撓 記 者 採 訪 或 拍 攝, 都 是 對 公 眾 知 情 權 的 踐 踏, 也 超 越 了 適 度 的 公 權 力, 這 種 以 語 言 暴 力 威 逼 以 肢 體 暴 力 侵 犯 記 者 以 阻 撓 採 訪 的 行 為, 已 觸 及 新 聞 工 作 者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享 有 獨 立 性 的 保 障 的 法 律 規 定 到 底, 在 這 次 在 本 澳 以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的 發 展 定 位 下, 如 何 利 用 下 半 年 即 將 投 入 運 作 的 新 巴 士 服 務 形 式, 以 及 因 應 特 別 准 照 的 士 ( 黃 的 ) 合 約 屆 滿 的 契 機, 改 善 已 不 能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的 公 交 系 統, 提 升 本 澳 陸 路 公 共 運 輸 服 務 的 質 素, 以 解 決 居 民 和 旅 客 的 搭 車 難 問 題, 現 正 是 時 候 需 要 認 真 思 考 和 部 署 事 實 上, 為 避 免 在 今 年 八 月 一 日 當 新 巴 士 服 務 正 式 投 入 運 作 時, 出 現 居 民 和 旅 客 搭 錯 車 的 情 況, 有 關 當 局 實 有 必 要 及 早 公 佈 新 巴 服 務 形 式 的 相 關 詳 情, 例 如 : 如 何 微 調 局 部 路 線 和 站 點 將 會 增 加 的 巴 士 車 輛 數 目 和 出 車 率 等 等, 但 至 今 卻 仍 未 見 任 何 動 靜, 不 免 令 人 擔 心 有 關 當 局 是 否 已 做 好 準 備, 應 付 新 巴 士 服 務 推 出 當 日 的 各 種 情 況 另 外, 本 澳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一 直 為 人 所 垢 病 的 問 題, 例 如 : 站 點 設 置 不 合 理 班 次 未 能 解 決
9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9 繁 忙 時 段 上 車 難 路 線 繞 路 嚴 重 等 情 況, 並 沒 有 在 新 巴 士 服 務 運 作 之 時 獲 得 改 善, 如 何 解 決 這 些 累 積 多 年 的 問 題 亦 令 人 甚 為 關 注 此 外, 在 近 年 每 年 超 過 二 千 多 萬 人 次 入 境 旅 客 人 數 的 影 響 下, 的 士 服 務 及 其 質 素 亦 不 斷 被 人 提 及, 不 論 是 經 常 有 居 民 和 旅 客 反 應 的 : 部 份 司 機 態 度 惡 劣 不 滿 車 程 短 揀 客 拒 載 兜 路 濫 收 車 資 和 議 價, 抑 或 是 除 在 旅 遊 旺 區 容 易 截 車 外, 其 他 區 域 ( 特 別 是 舊 區 ) 卻 一 車 難 求 等 情 況, 均 對 居 民 和 旅 客 帶 來 一 定 的 困 擾 和 不 便 有 見 及 此, 社 會 普 遍 認 為 必 需 修 改 輕 型 出 租 汽 車 ( 的 士 ) 客 運 規 章 ; 儘 快 落 實 適 當 地 增 發 的 士 牌 照, 以 及 調 整 即 將 屆 滿 之 黃 的 合 約, 以 改 善 本 澳 現 時 的 士 服 務 的 諸 多 問 題 對 此, 公 眾 亦 希 望 有 關 當 局 作 出 詳 細 的 說 明 針 對 上 述 情 況,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針 對 今 年 八 月 一 日 即 將 正 式 運 作 的 新 巴 士 服 務 形 式, 何 時 才 會 公 佈 施 行 的 相 關 詳 情, 以 免 當 日 出 現 混 亂, 不 利 居 民 和 旅 客 使 用 巴 士 服 務? 如 何 落 實 澳 門 陸 路 整 體 交 通 運 輸 政 策 二 零 一 零 二 零 二 零 中,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實 現 重 整 公 交 的 階 段 性 措 施, 以 解 決 本 澳 巴 士 服 務 一 直 為 人 垢 病 的 站 點 設 置 不 合 理 班 次 未 能 解 決 繁 忙 時 段 上 車 難 路 線 繞 路 嚴 重 等 情 況, 保 障 居 民 的 出 行 便 利? 二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對 於 修 改 輕 型 出 租 汽 車 ( 的 士 ) 客 運 規 章 的 進 展 為 何, 以 期 更 嚴 格 地 監 管 的 士 違 規 行 為, 改 善 的 士 服 務 質 素, 以 維 護 本 澳 國 際 旅 遊 城 市 的 形 象? 何 時 落 實 增 發 的 士 牌 照 的 工 作, 因 應 近 年 本 澳 發 展 迅 速, 旅 客 居 民 對 的 士 服 務 需 求 大 增 的 情 況? 與 黃 的 續 約 的 磋 商 工 作 進 展 為 何, 有 何 措 施 提 升 日 後 黃 的 的 電 召 率, 舊 區 的 士 服 務 和 監 管 工 作, 使 居 民 和 旅 客 獲 得 更 好 的 的 士 服 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今 年 五 月 一 日 這 個 大 日 子,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一 如 既 往, 有 數 以 千 計 的 居 民 上 街 遊 行 示 威 表 達 訴 求,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改 善 施 政, 做 就 了 良 好 條 件 和 機 遇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風 聞 教 育 界 人 士 準 備 參 與 遊 行, 已 於 五 月 一 日 前 安 排 與 相 關 人 士 溝 通, 是 積 極 有 作 為 的 表 現, 理 應 持 續 跟 進 至 於 五 月 一 日 各 路 遊 行 隊 伍 以 遊 行 示 威 形 式 公 開 表 達 多 層 面 多 範 疇 的 訴 求, 儘 管 再 一 次 說 明 行 政 法 務 範 疇 長 期 未 能 有 效 改 善 政 策 諮 詢 制 度, 卻 也 正 好 為 行 政 長 官, 以 及 新 成 立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政 策 研 究 的 政 府 政 策 研 究 室, 提 供 積 極 研 究 改 進 政 策 的 機 會 如 果 新 成 立 的 政 府 政 策 研 究 室 真 的 擔 當 行 政 長 官 智 囊 的 角 色, 而 不 是 尸 位 素 餐 可 有 可 無 的 調 研 項 目 組, 理 應 把 握 當 前 大 好 機 遇, 協 同 各 相 關 部 門 官 員 主 動 接 觸 五 月 一 日 各 方 訴 求, 啟 動 政 策 研 究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既 然 已 在 今 年 五 月 一 日 前 主 動 接 觸 參 與 五 一 遊 行 的 教 育 界 人 士, 現 在 會 否 採 取 具 體 措 施, 跟 進 教 育 界 人 士 的 訴 求? 特 別 是, 可 否 立 即 在 公 開 研 究 至 今 擬 推 行 的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制 度 框 架 方 案 的 基 礎 上, 安 排 公 聽 會 正 式 具 體 徵 集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可 否 適 時 安 排 公 聽 會 正 式 具 體 徵 集 改 善 教 育 政 策 及 教 學 人 士 職 業 生 涯 相 關 待 遇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籌 設 法 定 教 師 公 會 長 期 跟 進? 可 否 適 時 安 排 公 聽 會 正 式 具 體 徵 集 改 善 駐 校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及 教 育 輔 助 人 員 工 作 條 件 待 遇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IV/ /IV/2011 二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承 認, 長 期 未 能 有 效 改 革 政 策 諮 詢 制 度, 長 期 未 能 改 變 諮 詢 對 象 親 疏 有 別 及 諮 詢 工 作 避 重 就 輕 的 弊 病, 是 促 使 愈 來 愈 多 訴 求 變 得 須 以 遊 行 示 威 方 式 表 達 的 原 因 之 一?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三 新 成 立 的 政 府 政 策 研 究 室 會 否 立 即 協 同 各 相 關 部 門 官 員 主 動 接 觸 五 月 一 日 遊 行 各 方 訴 求, 按 照 訴 求 的 不 同 疇 範 不 同
100 100 IV 層 面, 展 開 適 當 分 析, 藉 以 在 政 策 實 務 上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改 善 施 政, 合 理 回 應 訴 求?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近 兩 年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的 施 政 方 針 均 不 斷 強 調, 打 擊 非 法 佔 地 及 處 理 閒 置 土 地 為 政 府 在 土 地 管 理 方 面 的 重 中 之 重 但 從 實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IV/ / IV/ /IV/2011 由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1/IV/2011 號 批 示 規 定 的 接 受 其 他 議 員 提 出 質 詢 申 請 的 期 限 已 經 結 束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應 在 上 述 期 限 屆 滿 後 向 各 位 議 員 派 發 所 收 到 的 質 詢 申 請 但 鑒 於 之 前 為 方 便 議 員 跟 進, 本 人 已 將 所 收 到 的 質 詢 申 請 隨 即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 參 閱 第 401/IV/2011 號 批 示 第 424/IV/2011 號 批 示 第 434/IV/2011 號 批 示 第 435/IV/2011 號 批 示 第 444/IV/2011 號 批 示 第 447/IV/2011 號 批 示 第 448/IV/2011 號 批 示 第 449/IV/2011 號 批 示 第 450/ IV/2011 號 批 示 ), 故 此, 不 再 另 行 派 發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際 情 況 來 看, 相 對 於 近 來 打 擊 非 法 佔 地 的 行 動, 政 府 在 處 理 閒 置 土 地 問 題 上, 卻 令 人 感 覺 作 為 十 分 消 極, 而 且 透 明 度 嚴 重 不 足 有 關 當 局 自 2009 年 開 始 著 手 處 理 閒 置 土 地 以 來, 蝸 行 牛 步, 期 間 除 了 極 為 簡 單 地 介 紹 一 些 閒 置 土 地 的 數 目 外, 對 於 閒 置 土 地 所 涉 及 的 總 面 積 閒 置 原 因 等 等 情 況, 均 未 有 詳 細 公 佈 同 時, 相 關 的 處 理 準 則 也 是 含 糊 不 清, 處 理 程 序 更 是 一 直 不 透 明 面 對 社 會 的 種 種 質 疑 和 追 問, 當 局 往 往 以 分 析 研 究 中 來 搪 塞, 不 然 就 以 恐 涉 及 司 法 問 題 表 示 不 便 公 開 但 與 此 同 時, 近 期 來, 在 批 地 溢 價 金 新 修 訂 之 計 算 方 法 遲 遲 未 公 佈 實 施 下, 政 府 卻 允 許 多 宗 長 期 閒 置 的 土 地, 在 發 展 商 繳 納 較 低 的 溢 價 金 後, 以 交 換 土 地 更 改 用 途 轉 賣 等 形 式 進 行 處 理, 令 社 會 質 疑 政 府 是 否 在 為 有 關 的 發 展 商 解 套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對 於 閒 置 土 地 的 定 義, 當 局 表 示 是 按 照 土 地 法 三 大 原 則, 包 括 是 否 超 出 法 定 期 限 而 未 發 展 發 展 商 是 否 提 交 發 展 計 劃 或 修 改 其 發 展 計 劃 以 及 是 否 拖 欠 溢 價 金 而 作 出 評 定 然 而, 眾 所 周 知, 現 行 土 地 法 嚴 重 滯 後, 特 別 在 土 地 的 投 資 計 劃 執 行 時 間 建 築 期 等 規 定 上 難 有 明 確 科 學 地 規 範, 當 局 若 只 是 簡 單 依 據 上 述 三 大 原 則 作 為 閒 置 土 地 的 準 則, 是 否 科 學? 從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透 露 的 信 息 來 看, 在 整 理 出 共 113 宗 土 地 利 用 未 能 預 期 完 成 的 個 案 中, 目 前 確 定 屬 可 能 歸 責 的 只 有 48 宗, 如 此 是 否 表 示 剩 餘 的 65 宗 土 地 的 發 展 商 不 存 在 責 任? 這 65 宗 土 地 涉 及 的 總 面 積 是 多 少? 又 是 基 於 甚 麼 原 因 未 能 預 期 發 展? 既 然 可 能 不 存 在 法 律 及 歸 責 方 面 的 問 題, 當 局 是 否 可 以 說 明 其 中 因 由 以 便 向 社 會 公 眾 釋 疑? 2 最 近, 政 府 陸 續 以 較 低 的 溢 價 金 重 新 批 出 一 批 閒 置 土 地, 其 中 有 的 閒 置 長 達 近 20 年, 其 重 新 批 給 的 原 則 和 理 據 為 何? 包 括 已 經 公 佈 的 及 可 能 尚 未 公 佈 的, 利 用 重 新 批 給 方 式 處 理 的 閒 置 土 地 總 共 涉 及 多 少 宗, 總 面 積 是 多 少? 可 否 詳 細 列 出 具 體 資 料 以 便 公 眾 知 悉? 當 局 曾 表 示, 為 促 使 土 地 承 批 人 依 時 進 行 土 地 利 用, 實 施 罰 金 與 溢 價 金 掛 鉤 的 處 罰 機 制, 藉 以 增 加 閒 置 土 地 的 成 本 相 關 重 新 批 給 的 土 地, 有 無 給 予 處 罰, 具 體 處 罰 如 何?2011 年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施 政 方 針 載 明 : 為 使 批 地 溢 價 金 的 計 算 盡 可 能 貼 近 市 場 價 格,2011 年 第 1 季 度 將 公 佈
10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1 有 關 批 地 溢 價 金 新 修 訂 之 計 算 方 法 但 現 已 是 第 2 季 度 中, 為 何 有 關 批 地 溢 價 金 新 修 訂 之 計 算 方 法 仍 未 公 佈? 當 局 預 計 實 行 新 修 訂 之 計 算 方 法 的 溢 價 金 能 否 有 效 打 擊 閒 置 土 地 行 為? 3 特 首 於 上 月 舉 行 的 行 政 長 官 答 問 大 會 上 回 答 議 員 有 關 問 題 時 表 示, 目 前 政 府 已 啟 動 5 宗 閒 置 土 地 的 收 回 程 序, 啟 動 程 序 後 必 須 依 法 提 供 聽 證 機 會 予 發 展 商 有 關 聽 證 何 時 進 行, 以 甚 麼 方 式 進 行? 如 何 確 保 聽 證 機 制 民 主 公 正? 會 否 引 入 公 眾 參 與 機 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1 年 5 月 3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澳 門, 再 次 被 列 入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以 建 設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推 進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為 定 位, 而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簽 訂, 體 現 橫 琴 開 發 區 域 合 作 對 澳 門 的 重 要 性, 協 議 更 為 澳 門 落 實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創 造 了 積 極 有 利 的 條 件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尤 其 須 以 駕 照 互 認 及 交 通 配 套 等 措 施 作 為 突 破 點 事 實 上, 鄰 近 地 區 一 早 便 以 北 望 神 州 作 為 發 展 戰 略, 積 極 的 拓 展 國 內 市 場, 加 強 區 域 交 流 與 合 作 早 在 2004 年 CEPA 簽 訂 不 久 便 已 經 與 廣 東 省 達 成 駕 照 互 認 的 協 議, 而 廣 深 港 鐵 路 香 港 段 的 落 實 建 設 更 是 區 域 融 合 的 另 一 集 中 體 現 當 然, 同 為 一 國 兩 制 下 兩 個 特 別 行 政 區, 兩 地 有 不 同 的 經 濟 模 式 與 產 業 結 構, 但 在 區 域 合 作 與 融 合 方 面, 雙 方 的 方 向 與 目 標 應 是 一 致 的 在 落 實 上, 無 論 是 駕 照 互 認 或 交 通 對 接 規 劃 與 設 施 建 設, 不 能 否 認, 鄰 近 地 區 比 本 澳 做 得 更 多, 更 快 就 駕 照 互 認 而 言,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2011 年 施 政 方 針 就 已 指 出 : 為 促 進 粵 澳 交 通 體 系 共 融 便 捷, 在 粵 澳 合 作 聯 席 會 議 制 度 上, 將 開 展 粵 澳 過 境 汽 車 技 術 問 題 會 議, 重 新 啟 動 粵 澳 雙 方 互 認 輕 型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的 工 作 ; 就 粵 澳 輕 型 車 輛 過 境 互 通 及 容 許 澳 門 超 逾 60 週 歲 的 司 機 繼 續 於 內 地 從 事 粵 澳 跨 境 貨 運 工 作 等 議 題 進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其 中 正 就 澳 門 輕 型 車 輛 進 入 橫 琴 島 的 方 案 進 行 初 步 探 討 至 今, 當 局 取 得 了 哪 些 工 作 進 展 呢? 就 交 通 對 接 規 劃 而 言,2011 年 施 政 報 告 指 出 : 推 進 港 珠 澳 大 橋 軌 道 交 通 機 場 等 交 通 基 建 的 區 域 對 接 ; 同 時, 運 輸 工 務 範 疇 施 政 方 針 則 指 出 : 進 一 步 探 討 廣 珠 城 際 快 速 軌 道 交 通 與 本 澳 輕 軌 系 統 無 縫 銜 接 的 可 行 性 方 案, 並 進 行 總 體 性 的 軌 道 交 通 對 接 規 劃 計 劃 讓 兩 地 軌 道 共 同 透 過 一 體 化 的 綜 合 邊 檢 大 樓 及 更 便 捷 的 通 關 措 施 進 行 軌 道 交 通 對 接 而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第 四 章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更 指 出 : 加 強 軌 道 交 通 建 設 和 銜 接, 加 快 廣 珠 城 際 軌 道 項 目 建 設, 研 究 向 橫 琴 延 伸, 並 推 進 澳 門 輕 軌 在 橫 琴 與 廣 珠 城 際 軌 道 對 接, 推 動 開 展 連 接 珠 海 灣 仔 與 澳 門 媽 閣 軌 道 站 河 底 行 人 隧 道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那 麼, 當 局 在 這 些 方 面 有 哪 些 工 作 進 展 呢? 橫 琴 開 發 將 是 澳 門 未 來 發 展 的 一 個 關 鍵 支 撐, 包 括 澳 大 橫 琴 校 區 中 醫 藥 產 業 園 及 其 他 產 業 區 建 設, 相 信 不 少 澳 門 人 會 前 往 創 業 與 就 業, 帶 動 更 多 的 人 員 資 金 與 貨 物 流 動 ; 以 及 在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簽 訂 之 後, 再 傳 出 好 消 息, 爭 取 多 時 的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不 久 將 得 到 落 實, 這 更 加 速 區 域 融 合 與 一 體 化 進 程 為 促 進 經 濟 與 社 會 民 生 發 展, 及 早 規 劃 落 實 各 項 配 套 措 施 方 為 上 策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有 關 駕 照 互 認 的 研 究 工 作 取 得 怎 樣 的 進 展 呢? 預 計 何 時 能 取 得 實 際 成 效 呢? 是 否 應 該 加 快 該 等 事 項 的 處 理 呢? 2. 怎 樣 研 究 完 善 本 澳 輕 軌 與 廣 珠 城 軌 的 對 接 工 作? 如 何 把 握 先 行 先 試 的 優 惠 政 策, 以 橫 琴 開 發 作 切 入 點, 強 化 各 口 岸 的 交 通 配 套 措 施, 實 現 無 縫 對 接? 3. 因 應 區 域 融 合 與 一 體 化 趨 勢, 如 何 把 握 延 長 通 關 時 間 的 契 機, 有 效 規 劃 口 岸 區 域 的 各 類 配 套, 擴 大 旅 遊 休 閒 元 素, 推 進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一 一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102 102 IV /IV/2011 年 青 人 發 掘 潛 能 持 續 進 修 和 提 升 技 能 創 造 機 會, 以 減 輕 將 來 年 青 人 誤 入 歧 途 後 構 成 的 隱 性 社 會 成 本 455/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此 外, 專 家 學 者 又 指 出 本 澳 在 非 高 等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職 業 技 術 文 憑 課 程 分 屬 不 同 政 府 部 門 管 轄 的 背 景 下, 增 添 了 跨 部 門 協 調 作 業 的 難 度, 要 發 展 中 高 等 職 業 教 育 與 高 等 院 校 課 程 銜 接 的 體 制, 首 先 需 要 解 決 機 制 上 的 缺 陷 本 人 現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有 專 家 學 者 及 市 民 認 為 當 年 輕 人 無 法 繼 續 升 學 或 修 讀 大 學 時, 政 府 並 沒 有 為 他 們 創 造 多 元 化 學 習 的 成 長 環 境, 政 府 認 同 嗎? 政 府 認 為 澳 門 目 前 的 教 育 制 度 缺 乏 職 業 教 育 合 理 嗎? 需 要 改 革 嗎? 抑 或 政 府 已 經 制 定 了 一 套 完 善 的 職 業 教 育 計 劃, 可 以 向 市 民 公 佈 嗎? 2 有 專 家 學 者 批 評 政 府 並 沒 有 從 年 青 人 的 角 度 為 他 們 創 造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的 環 境, 政 府 認 同 嗎? 為 什 麼?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已 經 簽 署, 此 前, 有 很 多 報 章 報 導 指 出 青 年 人 對 支 持 配 合 協 議 和 自 身 職 業 發 展 規 劃 表 達 了 意 見, 有 年 青 人 更 反 映 並 非 他 們 不 上 進, 只 是 現 今 的 政 府 和 社 會 並 沒 有 從 年 青 人 的 角 度 為 他 們 創 造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的 環 境 眾 所 周 知, 部 分 年 青 人 因 家 庭 經 濟 社 會 變 遷 等 種 種 原 因 而 輟 學, 而 他 們 表 示 不 一 定 想 做 荷 官, 可 是 政 府 並 沒 有 關 注 他 們 輟 學 後 的 生 涯 規 劃 和 為 他 們 持 續 發 展 提 供 必 須 的 選 擇 和 空 間 亦 即 是 話, 當 他 們 無 法 繼 續 升 學 或 修 讀 大 學 時, 按 目 前 的 教 育 機 制 政 府 和 社 會 並 沒 有 為 年 青 人 創 造 更 多 選 擇 空 間, 也 沒 有 為 他 們 創 造 多 元 化 學 習 的 成 長 環 境 政 府 是 否 可 以 創 造 環 境 讓 輟 學 後 的 青 年 人 仍 有 機 會 學 習 到 一 技 之 長, 如 選 擇 就 讀 工 業 學 校 修 讀 中 專 課 程 或 者 職 業 學 校, 甚 至 是 職 業 大 學 呢, 使 他 們 在 生 涯 規 劃 和 發 展 中 有 更 多 的 選 擇? 更 為 重 要 的 是, 聖 賢 先 師 都 提 倡 有 教 無 類, 政 府 是 否 需 要 改 變 只 著 眼 於 成 本, 來 衡 量 是 否 開 班 培 訓 的 陋 習, 使 無 法 完 成 學 業 的 年 青 人 都 可 以 有 機 會 掌 握 一 技 之 長? 專 家 學 者 曾 提 出, 不 妨 借 鏡 德 國 等 以 職 業 教 育 立 國 的 先 進 經 驗, 各 高 校 應 建 立 互 補 專 業 體 系 和 辦 學 特 色, 部 分 強 調 實 踐 性 應 用 性 的 工 程 技 術 專 業 應 逐 漸 建 立 讓 職 業 文 憑 或 中 等 職 業 學 校 可 與 大 學 課 程 順 利 銜 接 的 制 度, 增 加 學 生 就 業 或 升 學 的 管 道 同 時 當 局 莫 以 預 期 內 的 就 讀 學 生 人 數 不 多 為 由, 放 棄 發 展 職 業 教 育 社 會 的 學 習 風 氣 和 青 少 年 成 長 環 境 的 形 成, 需 要 政 府 和 全 社 會 適 當 引 導, 在 財 政 儲 備 充 足 的 背 景 下, 政 府 甚 至 可 考 慮 將 師 資 知 識 財 產 權 等 在 內 的 職 技 課 程 整 體 一 併 購 入, 為 3 政 府 有 沒 有 考 慮 改 革 目 前 的 教 育 體 制 讓 職 業 文 憑 或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的 學 制 與 大 學 課 程 順 利 銜 接? 同 時 可 否 考 慮 將 非 高 等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職 業 培 訓 等 分 屬 不 同 政 府 部 門 管 轄 的 機 制 作 出 改 革, 統 一 由 一 個 專 職 部 門 負 責 協 調 與 統 籌 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05/05/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10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3 最 近 政 府 推 出 了 一 系 列 措 施, 舒 緩 澳 門 居 民 面 臨 的 通 脹 壓 力, 這 些 體 現 了 政 府 以 人 為 本 的 施 政 理 念, 但 澳 門 還 缺 少 長 期 整 體 的 福 利 政 策, 應 該 找 出 實 際 問 題 所 在, 訂 立 中 長 期 的 民 生 政 策 目 前 至 少 存 在 以 下 問 題 : 第 4/2010 號 法 律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第 二 條 目 的 為 :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旨 在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提 供 基 本 的 社 會 保 障, 尤 其 是 養 老 保 障, 以 改 善 居 民 的 生 活 素 質 ; 以 及 第 四 條 : 受 益 人 僱 主 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承 擔 向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提 供 資 金 的 責 任 面 對 日 益 嚴 重 的 通 脹, 扣 除 基 本 生 活 開 支 外 所 餘 無 幾, 更 遑 論 為 將 來 退 休 後 的 生 活 作 出 計 劃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先 生 曾 表 示 社 保 已 演 變 成 全 民 保 障 制 度, 預 計 在 年 底 確 定 注 資 金 額 後 便 將 注 資 社 保 社 保 已 由 原 來 以 勞 資 供 款 為 基 礎 創 建 的 基 金, 演 變 至 今 已 成 全 民 保 注 險 特 區 政 府 究 竟 對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如 何 定 位, 其 功 能 作 用 是 什 麼? 有 否 計 劃 檢 討 現 時 社 保 供 款 / 注 資 的 方 式? 而 與 中 央 公 積 金 又 如 何 配 套 運 作 發 揮 作 用 呢? 2 面 對 佔 全 澳 近 半 市 民 的 夾 心 階 層, 政 府 會 否 訂 立 中 長 期 政 策 減 輕 他 們 面 對 的 生 活 壓 力 呢? 長 遠 來 說, 如 何 協 助 他 們 建 立 退 休 保 障 制 度, 使 廣 大 市 民 得 以 及 早 籌 謀 呢? 2011 年 3 月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葉 炳 權 主 席 在 回 覆 本 人 的 書 面 質 詢 中 卻 稱 : 現 時 澳 門 推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屬 社 會 保 險 式 計 劃, 與 社 會 救 濟 式 的 經 濟 救 濟 援 助 性 質 不 同 而 互 為 補 充 足 事 實 上,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現 行 運 作 模 式 已 偏 離 社 會 保 險 的 運 作 原 則, 即 政 府 負 擔 了 過 大 的 財 政 責 任 上 述 回 覆 恰 好 道 破 了 本 澳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的 問 題 所 在 : 即 定 位 不 清 晰 社 會 功 能 不 明 確, 這 導 致 政 府 雖 然 投 入 了 巨 大 的 資 源, 但 又 未 能 讓 社 保 發 揮 應 有 之 功 能 最 近 推 出 的 抗 通 脹 措 施 和 之 前 的 現 金 分 享 計 劃, 都 是 一 種 臨 時 的 措 施 政 府 除 了 將 財 政 盈 餘 以 現 金 方 式 簡 單 地 發 給 市 民 外, 能 否 有 更 好 的 辦 法, 讓 市 民 能 夠 有 穩 定 的 保 障 呢? 如 增 加 社 保 的 資 金 支 持 等 目 前 澳 門 實 行 低 職 業 稅 低 營 業 稅, 這 是 澳 門 徵 收 高 額 博 彩 稅 收 的 結 果, 但 絕 不 能 成 為 低 社 保 的 理 由 政 府 應 當 要 善 用 博 彩 稅 收, 亦 應 當 要 增 加 對 社 保 金 的 撥 款 據 勞 工 局 2010 年 第 四 季 的 統 計 數 字, 全 澳 在 職 人 口 有 321,900 人, 當 中 每 月 收 入 為 6,000 至 15,000 元 的 有 155,700 人, 佔 整 體 的 48.3%, 這 代 表 了 澳 門 有 近 半 數 家 庭 處 於 這 夾 心 階 層, 他 們 既 超 出 了 租 賃 社 會 房 屋 的 入 息 上 限, 而 面 對 超 出 實 際 情 況 不 斷 上 升 的 樓 價, 中 收 入 的 夾 心 階 層 根 本 無 能 力 去 購 買 房 3 政 府 對 澳 門 總 體 的 公 屋 政 策 如 何 定 位? 如 何 平 衡 公 屋 和 自 由 市 場 的 關 係?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屋, 政 府 現 時 的 經 屋 政 策 未 能 清 晰, 中 收 入 人 士 需 要 負 擔 高 昂 的 租 金 樓 價 ; 但 又 未 能 受 惠 於 政 府 對 弱 勢 社 群 的 扶 助 政 策 ; 注 詳 見 2011 年 4 月 27 日 澳 門 日 報 A03 版
104 104 IV 澳 門 的 能 源 政 策 是 由 能 源 業 發 展 辦 公 室 負 責, 燃 料 安 全 問 題 則 由 燃 料 安 全 委 員 會 負 責, 相 關 基 建 設 施 需 經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審 批 ; 而 經 濟 局 則 負 責 促 進 和 維 持 該 市 場 公 平 的 營 商 環 境 然 而, 由 於 年 前 燃 油 稅 的 取 消, 燃 料 入 口 已 不 需 到 經 濟 局 申 報 入 口 價, 再 加 上 分 管 部 門 眾 多, 又 沒 有 專 責 統 籌 機 制, 結 果 導 致 當 局 對 燃 料 市 場 的 監 管 力 有 不 逮, 而 面 對 業 內 長 期 存 在 聯 合 訂 價 和 寡 頭 壟 斷 的 情 況, 更 只 是 聽 之 任 之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和 能 源 辦 都 曾 對 本 澳 燃 油 市 場 進 行 研 究, 兩 份 報 告 均 指 出 : 市 場 不 夠 開 放 窒 礙 新 經 營 者 和 新 油 品 進 入 是 本 澳 燃 油 市 場 的 關 鍵 問 題 所 在 從 早 前 石 油 氣 業 界 統 一 向 消 費 者 徵 收 節 假 日 附 加 費, 再 到 近 期 本 澳 燃 油 在 短 期 內 先 後 多 次 加 價, 社 會 不 滿 聲 音 處 處, 但 當 局 卻 對 此 寡 頭 壟 斷 的 態 勢 置 若 罔 聞 據 資 料 顯 示, 本 澳 燃 油 並 非 全 部 由 香 港 供 應, 但 其 價 格 通 常 會 跟 隨 香 港 而 調 整, 聯 合 訂 價 的 行 為 十 分 明 顯, 完 全 違 背 市 場 競 爭 的 運 作 規 律, 消 費 者 實 無 可 選 擇 在 其 他 地 區, 面 對 國 際 油 價 不 斷 上 升, 油 商 甚 至 政 府 都 會 及 時 增 加 一 定 庫 存, 以 對 沖 油 價 上 升 的 影 響, 但 本 澳 卻 因 存 在 聯 合 訂 價, 而 再 加 上 缺 乏 市 場 競 爭, 油 商 根 本 就 不 會 擔 憂 加 價 問 題, 更 可 因 此 而 繼 續 賺 取 額 外 差 價 以 政 府 興 建 的 新 青 洲 臨 時 中 途 倉 為 例, 社 會 早 已 質 疑 是 否 及 跟 進 本 澳 的 能 源 政 策 落 實 市 場 有 效 的 管 理 和 開 放 競 爭, 以 確 保 盡 力 減 低 因 燃 油 價 格 波 動 而 對 社 會 民 生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並 清 楚 解 釋 為 何 本 澳 油 品 加 價 必 定 跟 隨 香 港? 為 何 庫 存 油 品 不 能 對 加 價 起 緩 衝 作 用? 二 當 局 雖 聲 稱 本 澳 燃 油 行 業 一 直 維 持 自 由 准 入 機 制, 並 會 積 極 創 設 公 平 競 爭 的 條 件, 讓 有 興 趣 的 新 經 營 者 加 入, 但 實 際 上 卻 在 油 庫 中 途 倉 等 基 建 設 施 的 使 用 方 面, 為 新 經 營 者 進 入 設 置 障 礙, 當 局 對 此 有 何 解 釋? 有 何 措 施 確 保 新 經 營 者 能 夠 與 現 有 經 營 者 具 同 樣 條 件 使 用 相 關 設 施, 以 真 正 為 新 經 營 者 和 引 入 競 爭 創 設 公 平 的 空 間? 三 為 強 化 公 眾 監 察, 當 局 會 否 更 詳 細 更 及 時 地 定 期 向 公 眾 發 放 不 同 來 源 地 不 同 油 品 的 進 口 價 格, 特 別 是 九 澳 油 庫 詳 細 的 油 品 種 類 和 實 際 庫 存 量, 讓 社 會 共 同 監 察 燃 油 市 場 有 否 存 在 不 規 則 的 行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二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IV/2011 有 設 置 的 需 要, 但 當 局 早 前 仍 投 入 數 以 千 萬 計 的 公 帑, 興 建 該 項 設 施, 不 單 沒 有 預 留 空 間 引 入 新 的 經 營 者, 更 只 提 供 予 其 中 五 家 公 司, 其 餘 十 多 間 公 司 只 能 向 該 五 家 公 司 租 用 由 公 帑 興 建 的 中 途 倉, 做 法 不 單 違 背 自 由 市 場 原 則, 更 為 一 些 本 來 沒 使 用 中 途 倉 的 經 營 者, 造 成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環 境 與 一 般 市 場 產 品 不 同, 燃 油 產 品 屬 於 公 用 事 業 和 生 活 必 需 品, 其 需 求 彈 性 十 分 低, 價 格 是 否 合 理 不 單 牽 涉 到 居 民 的 直 接 利 益, 對 整 體 社 會 民 生 亦 有 深 遠 的 影 響, 故 在 確 保 其 市 場 有 效 競 爭 價 格 穩 定 和 產 品 多 元 方 面, 當 局 是 責 無 旁 貸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當 局 一 再 強 調 燃 油 是 經 濟 發 展 和 居 民 日 常 生 活 的 必 需 品, 特 區 政 府 一 向 重 視 維 持 市 場 供 應 的 穩 定 經 濟 環 保 和 多 元, 亦 非 常 關 注 燃 油 價 格 的 問 題, 尤 其 是 對 商 戶 及 民 生 所 產 生 之 影 響 針 對 燃 油 市 場 長 期 存 在 多 部 門 分 管 沒 部 門 負 責 的 現 象, 當 局 能 否 清 晰 交 代 本 澳 整 體 燃 料 市 場 的 開 放 競 爭 及 其 他 現 存 問 題 應 該 由 哪 個 部 門 監 管? 有 何 部 門 或 機 制 可 統 籌 管 理 458/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行 政 長 官 在 今 年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提 出, 加 大 區 域 合 作 力 度, 特 別 是 把 握 珠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綱 要 和 橫 琴 總 體 發 展 規 劃 帶 來 的 機 遇, 深 化 粵 港 澳 合 作, 積 極 配 合 國 家
10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5 十 二 五 規 劃 的 制 定 為 落 實 特 區 政 府 的 施 政 目 標, 促 進 本 澳 企 業 更 多 參 與 橫 琴 的 開 發 與 建 設, 經 濟 財 政 司 譚 伯 源 司 長 於 /IV/2011 日 前 表 示, 特 區 政 府 已 正 式 開 展 在 橫 琴 的 5 平 方 公 里 粵 澳 合 作 產 業 園 區 的 工 作, 首 個 項 目 中 醫 藥 科 技 產 業 園 區 經 已 啟 動, 特 區 政 府 亦 現 正 籌 組 公 司, 與 珠 海 方 面 共 組 中 醫 藥 發 展 公 司 開 展 相 關 工 作, 並 展 開 諮 詢, 規 劃 園 區 發 展, 根 據 招 商 結 果 和 按 其 需 要, 進 行 建 設, 讓 相 關 企 業 正 式 投 產 可 見, 粵 澳 共 同 合 作 開 發 橫 琴 島, 將 是 兩 地 政 府 未 來 經 濟 及 社 會 發 展 的 主 旋 律 故 此, 本 澳 對 參 與 橫 琴 開 發 計 劃, 必 須 要 在 事 前 有 明 確 周 詳 的 規 劃 特 區 政 府 亦 有 必 要 對 正 籌 組 公 司 投 資 橫 琴 5 平 方 公 里 的 粵 澳 合 作 產 業 園 區, 作 科 學 化 的 社 會 及 經 濟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並 向 外 公 佈 有 關 結 果, 讓 廣 大 市 民 了 解 發 展 項 目 的 實 際 進 展 及 運 作 情 況, 讓 有 意 參 加 該 開 發 計 劃 的 投 資 者 掌 握 總 體 的 投 入 與 產 出 預 測, 使 他 們 可 以 科 學 評 估 當 中 存 在 的 風 險 和 收 益, 以 便 作 出 投 資 決 策 日 前 在 立 法 會 特 首 答 問 大 會 上, 行 政 長 官 表 示, 在 中 醫 藥 方 面, 將 爭 取 在 國 際 認 證 及 質 量 檢 測 等 方 面 取 得 突 破 並 透 過 本 澳 的 平 台 優 勢, 使 中 醫 藥 製 成 品 行 銷 至 葡 語 系 國 家 以 至 歐 美 地 區, 有 利 推 動 本 澳 產 業 發 展 本 人 認 為, 特 區 政 府 在 合 作 發 展 橫 琴 中 醫 藥 科 技 產 業 園 區 的 構 想 具 有 戰 略 性 和 前 瞻 性 但 其 中 的 一 些 重 要 問 題, 如 本 澳 企 業 在 當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定 位 藥 物 製 成 品 所 屬 權 以 及 如 何 保 證 中 小 企 也 可 參 與 其 中 等 問 題, 外 界 卻 尚 未 知 曉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對 於 橫 琴 粵 澳 合 作 產 業 園 區,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進 行 過 社 會 及 經 濟 的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若 有, 當 局 將 何 時 向 外 公 佈, 令 市 民 及 有 意 參 加 該 開 發 計 劃 之 人 士 了 解 其 總 體 投 入 產 出 情 況, 以 評 估 其 投 資 所 存 在 的 風 險 和 收 益? 2 在 中 醫 藥 科 技 產 業 園 區 生 產 的 藥 物 製 成 品, 是 由 本 澳 企 業 負 責 研 制 抑 或 是 由 內 地 企 業 負 責? 在 園 區 生 產 的 藥 物 製 成 品 其 所 屬 權 或 產 地 來 源 制 度 又 如 何 安 排, 是 採 取 澳 門 製 造 還 是 中 國 製 造? 3 政 府 將 如 何 協 助 本 澳 中 小 企 參 與 到 中 醫 藥 科 技 產 業 園 區 的 相 關 發 展 項 目 中, 使 中 小 企 也 可 透 過 產 業 園 區 的 各 項 優 惠 政 策 拓 寬 自 身 的 發 展 空 間? 立 法 議 員 梁 安 琪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459/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特 區 政 府 在 二 零 一 零 年 財 政 年 度 施 政 方 針 的 社 會 文 化 範 疇 中, 提 出 為 配 合 社 區 精 神 康 復 計 劃 開 展 的 有 關 服 務, 將 籌 設 專 為 有 需 要 人 士 而 設 立 的 中 途 宿 舍 以 及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為 有 需 要 的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及 其 家 屬 提 供 專 業 的 輔 導 服 務 可 是,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財 政 年 度 施 政 方 針 中, 只 提 及 在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服 務 方 面, 將 分 別 在 青 洲 和 黑 沙 環 增 設 社 區 康 復 中 心 及 中 途 住 宿 設 施 ; 推 廣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家 屬 支 援 服 務 至 於 對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及 其 家 屬 提 供 專 業 的 輔 導 服 務, 以 及 如 何 對 社 區 中 患 有 情 緒 病 或 具 精 神 問 題 的 居 民 和 其 家 屬, 提 供 足 夠 的 照 顧 與 支 援, 則 未 見 有 進 一 步 論 述 由 於 患 有 情 緒 病 或 具 精 神 問 題 的 人, 除 病 發 時 有 明 顯 的 行 為 異 常 外, 平 時 與 普 通 人 無 異, 若 無 特 別 事 故 發 生, 警 方 一 般 並 不 受 理, 這 需 要 專 業 社 工 的 長 期 跟 進 和 提 供 專 業 協 助 對 於 這 些 具 有 潛 在 隱 患 需 要 給 予 幫 助 的 居 民 及 其 家 屬, 政 府 理 應 給 予 足 夠 的 支 援 和 專 業 輔 導 服 務, 此 舉 既 可 協 助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屬 解 決 問 題, 又 可 保 障 生 活 在 社 區 內 其 他 居 民 的 安 全, 實 屬 必 要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構 建 一 支 專 責 的 社 工 隊 伍, 專 門 負 責 協 助 和 跟 進 在 社 區 內 需 要 幫 助 的 情 緒 病 患 者 或 具 精 神 問 題 的 居 民 及 其 家 屬, 以 防 止 情 緒 病 患 者 或 具 精 神 問 題 的 居 民 發 生 事 故, 避 免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屬 和 其 他 居 民 蒙 受 不 必 要 的 傷 害?
106 106 IV 二. 特 區 政 府 在 施 政 方 針 中, 計 劃 為 配 合 社 區 精 神 康 復 計 劃 而 設 的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會 在 何 時 啟 用 為 有 需 要 的 居 民 提 供 支 援 和 服 務? 各 項 前 期 工 作, 為 早 日 完 成 整 體 項 目 做 好 準 備, 並 提 出 制 定 根 治 內 港 海 傍 區 水 患 的 具 體 解 決 方 案, 使 該 區 重 現 昔 日 繁 華 景 象, 改 善 區 內 民 生, 使 內 港 海 傍 區 成 為 粵 澳 區 域 合 作 的 新 門 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一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針 對 實 施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二 零 一 一 年 重 點 工 作 中 指 出, 將 推 動 開 展 珠 海 灣 仔 與 澳 門 媽 閣 軌 道 站 河 底 行 人 隧 道 可 行 性 研 究, 會 有 何 具 體 行 動 通 過 粵 澳 合 作 機 制, 儘 快 落 實 整 體 項 目?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二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對 於 澳 區 人 大 代 表 和 政 協 委 員 向 中 央 提 出 協 助 根 治 內 港 海 傍 區 水 患 問 題 一 事, 將 會 展 開 哪 些 準 備 工 作, 以 便 儘 快 立 項 研 究 解 決 方 案, 徹 底 根 治 困 擾 多 年 的 水 患 問 題? 三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在 提 升 內 港 海 傍 區 居 民 生 活 質 素, 改 善 該 區 營 商 環 境 上 有 何 具 體 規 劃? 如 何 利 用 區 內 具 有 歷 史 文 化 價 值 的 特 色 建 築 物, 配 合 該 區 鄰 近 世 遺 歷 史 城 區 的 優 勢, 為 本 澳 旅 遊 資 源 增 添 新 元 素, 吸 引 旅 客 人 流, 推 動 舊 區 旅 遊 和 經 濟 發 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劉 焯 華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雨 季 將 至, 每 當 出 現 大 雨 颱 風 和 天 文 大 潮 時, 內 港 海 傍 區 一 帶 低 窪 地 區 居 民 和 商 戶, 例 必 受 多 年 來 揮 之 不 去 的 海 水 倒 灌 水 浸 夢 魘 所 困 擾, 不 但 造 成 居 民 財 物 損 失, 亦 使 該 區 的 營 商 環 境 和 未 來 發 展 受 到 嚴 重 影 響 有 見 及 此, 今 年 三 月 兩 會 期 間, 有 澳 區 人 大 代 表 和 政 協 委 員 希 望 中 央 政 府 關 注 和 協 助 本 澳 根 治 內 港 海 傍 區 水 患 問 題, 以 及 論 證 興 建 灣 仔 與 內 港 海 底 隧 道 的 可 行 性, 並 獲 得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迅 速 回 覆, 明 確 支 持 珠 澳 十 字 門 海 底 隧 道 的 建 設 對 於 解 決 困 擾 居 民 和 商 戶 已 久 的 內 港 海 傍 區 水 患 問 題, 獲 得 中 央 政 府 重 視, 特 區 政 府 應 積 極 與 廣 東 省 和 珠 海 市 有 關 部 門 合 作, 就 海 底 行 人 隧 道 的 細 部 設 計 口 岸 建 設 配 套 航 道 設 計 交 通 配 套, 以 及 填 海 築 堤 防 治 內 港 水 患 等 複 雜 技 術 問 題 加 快 研 究 步 伐, 進 行 科 學 論 證 和 評 估, 儘 快 完 成 建 設 十 字 門 隧 道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10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在 上 述 4 宗 自 殺 事 件 發 生 之 後, 行 政 當 局 作 出 何 種 處 理 方 法 舒 緩 當 事 人 及 同 事 間 的 情 緒? 有 否 因 應 事 件 發 生 後, 針 對 性 自 本 年 2 月 24 日 至 4 月 21 日 期 間, 本 澳 紀 律 部 隊 隊 員 發 生 了 4 宗 自 殺 事 件, 當 中 包 括 有 :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交 通 廳 第 一 警 司 處 警 員 及 海 關 關 員,4 宗 自 殺 事 件 中 出 得 1 人 獲 救, 其 餘 3 人 都 不 幸 喪 生, 行 政 當 局 事 後 將 他 們 自 殺 的 原 因, 解 釋 為 個 人 感 情 和 財 政 問 題 與 工 作 無 關 以 上 的 事 件 有 數 點 值 得 關 注 : 一. 在 短 時 間 內 連 續 發 生 二. 當 事 人 隸 屬 不 同 的 治 安 部 門 三. 當 事 人 都 是 前 線 基 層 的 警 員 我 們 知 道 每 項 工 作 均 有 不 同 之 壓 力, 但 作 為 前 線 警 員, 每 天 面 對 不 同 的 工 作 責 任, 當 中 涉 及 罪 犯 和 法 律 擔 子 的 壓 力, 對 上 級 的 命 令 要 堅 定 執 行, 但 在 執 法 時 可 能 會 得 不 到 市 民 的 諒 解 及 面 對 不 同 的 危 機 情 況, 當 工 作 偶 有 差 池 或 失 誤 則 會 遭 到 紀 律 起 訴 和 處 分, 壓 力 自 比 普 通 人 的 工 作 為 大 ; 身 處 如 此 沈 重 的 壓 力 之 下, 未 必 每 位 成 員 均 有 能 力 作 出 自 我 調 節, 如 更 得 不 到 上 司 的 諒 解 和 協 助, 後 果 不 堪 想 像 每 一 個 人 都 明 白 到 生 命 無 價, 尤 其 是 紀 律 部 隊 成 員 都 知 道 主 要 工 作 就 是 拯 救 生 命 和 捍 衛 法 律, 當 他 們 決 定 到 自 殺 一 途 時, 我 們 可 以 感 受 到 他 們 當 時 已 處 於 絕 望 當 中, 在 這 些 警 員 的 自 殺 環 境, 看 到 他 們 事 前 都 準 備 充 足, 設 置 自 殺 工 具 寫 下 遺 書 等, 証 明 非 一 時 之 衝 動, 為 何 他 們 未 有 跡 象 被 上 司 發 現, 抑 或 是 上 層 領 導 的 疏 忽? 加 強 工 作, 避 免 日 後 同 類 事 件 的 發 生?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在 上 述 4 位 自 殺 的 警 員 均 屬 不 同 部 門, 表 示 在 紀 律 部 隊 當 中 不 單 是 個 別 部 門 的 問 題, 到 底 有 多 少 個 部 門 會 存 在 情 緒 不 穩 的 警 員? 在 去 年 12 月 份, 本 人 在 2011 年 度 保 安 範 疇 施 政 辯 論 上 曾 詢 問 保 安 司 張 國 華 司 長 有 否 足 夠 措 施 協 助 警 員 緩 解 心 理 及 工 作 壓 力 和 現 時 心 理 輔 導 員 數 目 是 否 足 夠, 當 時 張 國 華 司 長 表 示 在 明 (2011) 年 時 增 加 心 理 輔 導 員 的 數 目, 並 密 切 關 注 各 級 人 員 情 況 及 因 工 作 出 現 的 問 題 和 困 難, 提 供 適 當 心 理 輔 導 服 務, 紓 解 警 員 各 種 壓 力 和 情 緒 問 題 因 應 上 述 情 況, 本 人 作 出 以 下 之 書 面 質 詢 : 1. 紀 律 部 隊 現 時 有 關 心 理 輔 導 的 工 作 如 何, 有 否 作 出 強 化 之 措 施? 針 對 前 線 警 員 面 對 不 同 的 壓 力? 在 2008 年 出 版 的 第 38 期 新 澳 門 有 一 篇 專 題 文 章, 題 目 是 特 區 政 府 打 壓 公 民 權 利 招 數 大 展 示, 其 中 有 一 段 是 這 樣 描 述 的 : 對 居 民 依 法 知 會 舉 行 之 遊 行 或 集 會, 警 方 強 行 將 發 起 人 或 參 加 者 押 走, 無 理 扣 留 多 個 小 時, 達 到 瓦 解 相 關 行 動 之 目 的 警 方 帶 走 參 加 者 或 發 起 人 之 理 由 是 懷 疑 其 違 法, 故 可 扣 押 進 行 調 查, 必 要 時 更 可 移 送 檢 察 院 控 以 違 令 罪 或 加 重 違 令 罪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警 方 一 直 都 以 此 醜 陋 技 倆, 強 行 帶 走 活 動 的 參 加 者 或 發 起 人, 恐 嚇 之 要 告 其 刑 事 罪, 其 實 警 方 心 知 肚 明, 這 種 沒 有 法 理 依 據 的 令 根 本 無 需 遵 守, 即 使 不 聽 從 這 些 沒 有 法 理 依 據 的 命 令, 也 絕 不 構 成 違 令 罪 或 加 重 違 令 罪 只 是, 警 方 仍 不 斷 運 用 這 種 方 法, 究 其 因 是 拉 人 後 即 使 起 訴 不 成 功, 警 方 根 本 無 需 付 任 何 代 價, 但 客 觀 效 果 上 卻 成 功 中 止 了 相 關 活 動, 或 起 到 殺 雞 警 猴 的 作 用
108 108 IV 以 今 年 的 五 一 遊 行 中, 五 路 人 馬 的 遊 行 均 能 和 平 有 秩 序 地 進 行, 只 是 直 到 終 點 ( 政 府 總 部 對 面 ) 才 因 為 一 路 遊 行 隊 伍 的 /IV/2011 一 部 領 航 車 停 泊 問 題 而 遭 警 方 威 脅 要 抄 牌, 這 是 典 型 的 尋 釁 滋 事, 刻 意 讓 本 來 和 平 有 秩 序 進 行 的 遊 行 活 動 發 生 衝 突 463/IV/2011 而 為 了 令 衝 突 升 級, 警 方 竟 在 抄 牌 的 同 時, 強 行 將 在 領 航 車 上 譴 責 警 方 濫 權 的 社 團 代 表 黃 先 生 強 行 挾 上 警 車, 並 恐 嚇 告 以 違 令 罪 而 警 方 亦 強 行 搶 走 該 輛 領 航 車, 被 遊 行 人 士 激 烈 批 評 為 強 搶 私 產 之 下, 才 於 遊 行 後 歸 還 有 關 社 團 在 扣 押 數 小 時 後, 警 方 放 人, 但 仍 聲 稱 要 對 之 進 行 起 訴 但 當 有 關 檔 案 送 到 檢 察 院 時, 檢 察 院 對 黃 先 生 表 示 決 定 撤 銷 控 罪 檢 察 院 此 一 決 定, 顯 示 警 方 的 胡 作 非 為, 其 所 控 的 所 謂 違 令 罪 根 本 無 法 成 立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為 此, 對 警 方 如 此 濫 用 警 權 的 惡 劣 技 倆,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一 五 一 遊 行 中, 一 名 遊 行 的 組 織 者 被 警 方 以 武 力 強 行 挾 走, 更 一 度 強 搶 社 團 的 私 人 財 產, 而 有 關 人 士 雖 被 送 交 檢 察 院 提 訴, 但 檢 察 院 憑 專 業 稍 作 審 視, 即 宣 佈 撤 銷 起 訴 很 明 顯, 警 方 隨 意 拘 走 市 民, 隨 意 以 控 違 令 罪 來 恐 嚇 市 民, 完 全 無 法 經 得 起 法 律 的 考 驗 而 警 方 作 出 此 粗 疏 決 定, 卻 直 接 傷 及 市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 被 帶 走 市 民 無 辜 被 拘 留 數 小 時, 至 其 後 的 首 個 工 作 日 亦 要 到 檢 察 院 報 到 ), 侵 犯 市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治 安 警 察 局 領 導 人 及 前 線 指 揮 官 是 否 須 承 擔 責 任? 母 親 節 當 日, 發 生 一 名 十 四 歲 少 年 在 西 灣 湖 景 大 馬 路, 因 在 岸 邊 球 場 踢 足 球 期 間, 疑 企 圖 撈 起 跌 落 水 中 的 足 球 時, 失 足 墮 海 身 亡 的 不 幸 事 件, 令 人 深 感 遺 憾 雖 然 民 政 總 署 事 後 對 事 件 表 示 非 常 抱 歉, 但 所 謂 在 設 置 相 關 運 動 場 地 時, 已 按 照 標 準 制 定 相 關 安 全 設 施, 在 發 生 意 外 的 場 地 設 有 超 過 五 米 高 圍 網 的 解 釋, 卻 無 法 令 人 接 受 二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為 其 錯 誤 行 為 令 此 受 害 人 遭 受 損 失 而 作 出 賠 償? 三 由 於 澳 門 警 方 素 有 前 科, 濫 權 劣 績 斑 斑, 五 一 當 日 以 武 力 強 行 挾 走 遊 行 指 揮 者 的 原 因 並 非 因 為 遊 行 組 織 者 違 法, 而 是 濫 權 藉 此 打 壓 遊 行 活 動, 有 意 引 發 暴 力 衝 突 幸 好 遊 行 者 克 制 才 避 過 衝 突 的 發 生 特 區 政 府 會 如 何 作 檢 討, 是 勒 令 治 安 警 察 局 停 止 此 類 非 法 侵 犯 人 權 的 行 為, 還 是 繼 續 縱 容 其 玩 火, 破 壞 澳 門 的 法 治 形 象?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稍 為 對 足 球 運 動 有 常 識 的 人 都 知 道, 五 米 高 的 圍 網 絕 對 不 足 以 攔 阻 足 球 飛 越 場 外, 應 該 在 圍 欄 上 再 加 設 鐵 絲 網 或 軟 網 以 作 預 防, 盡 量 避 免 發 生 足 球 飛 越 球 場 的 情 況, 以 保 障 球 場 內 外 市 民 的 安 全 意 外 發 生 後, 據 市 民 反 映, 上 址 球 場 經 常 出 現 有 人 因 將 足 球 踢 出 旁 邊 的 馬 路 或 海 中 而 冒 險 撿 拾 的 情 況, 只 不 過 未 曾 釀 成 慘 劇 而 已 同 時 更 有 市 民 表 示, 曾 遠 在 2009 年 7 月, 已 多 次 就 湖 景 大 馬 路 自 由 波 地 的 安 全 隱 患, 向 民 政 總 署 提 出 意 見 但 民 署 在 同 年 八 月 的 答 覆, 卻 表 示 現 時 圍 網 有 6.6 米, 再 加 高 將 會 破 壞 媽 閣 沿 海 景 觀 該 市 民 之 後 曾 作 跟 進, 但 得 到 的 答 覆 是 有 關 西 灣 湖 景 大 馬 路 媽 閣 廟 對 開 海 傍 之 足 球 場 問 題, 該 署 會 研 究 其 它 合 適 改 善 方 法, 但 暫 不 會 考 慮 密 封 式 鳥 籠 設 計 至 2011 年 5 月, 該 市 民 表 示 再 繼 續 去 信 民 署, 查 詢 該 署 在 這 年 半 時 間 內 對 改 善 方 法 的 研 究 有 甚 麼 進 展, 但 可 惜 改 善 方 法 仍 未 見 有 何 動 靜, 一 名 青 少 年 的 生 命 卻 因 而 失 去, 實 令 人 惋 惜 基 於 特 區 政 府 的 施 政, 一 切 應 以 民 為 本, 急 民 之 所 急, 絕 不 容 許 因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循 苟 且, 敷 衍 塞 責 的 情 況 出 現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10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09 一. 據 有 市 民 聲 稱 早 於 2009 年 已 就 是 次 發 生 意 外 的 球 場 的 圍 欄 安 全 問 題 向 民 政 總 署 提 出 意 見, 民 政 總 署 在 近 兩 年 以 來 展 開 了 哪 些 研 究 改 善 方 案? 當 中 是 否 因 妨 礙 景 觀 和 合 符 民 署 所 稱 的 標 準 這 些 原 因 而 不 打 算 作 出 改 善 工 作? 二. 在 發 生 今 次 不 幸 事 件 後, 民 政 總 署 會 否 就 轄 下 所 有 向 公 眾 開 放 的 體 育 設 施 和 場 地 的 安 全 問 題, 作 出 全 面 的 檢 討, 立 即 改 善 長 期 存 在 的 問 題, 加 強 場 地 的 安 全 性? 集, 共 收 到 十 九 份 作 品, 其 後 由 來 自 內 地 及 澳 門 規 劃 界 建 築 界 工 程 界 地 產 業 界 文 化 界 和 文 物 界 的 專 家 作 評 審, 入 圍 的 十 份 作 品 於 去 年 十 月 底 公 開 展 示 後, 一 直 未 有 下 文 月 前, 在 新 港 務 局 大 樓 建 築 設 計 及 周 邊 空 間 優 化 規 劃 比 賽 記 者 會 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官 員 表 示, 鑑 於 南 灣 湖 C D 區 規 劃 概 念 徵 集 的 十 個 作 品 屬 天 馬 行 空, 不 具 操 作 性, 未 可 作 進 一 步 深 化, 故 今 次 比 賽 規 定 參 與 者 需 具 相 關 的 專 業 資 格 三. 民 政 總 署 是 否 承 認 今 次 事 件 與 球 場 設 施 設 計 上 存 在 缺 陷 未 能 配 合 所 在 位 置 有 關? 民 政 總 署 會 否 就 此 事 作 出 檢 討, 查 找 行 政 效 率 低 下 的 原 因, 對 有 關 失 職 的 人 員 進 行 問 責, 並 改 善 現 時 監 管 力 度 不 足 的 機 制?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早 在 二 八 年 當 局 曾 舉 辦 澳 門 新 中 央 圖 書 館 建 築 概 念 設 計 邀 請 賽, 但 當 比 賽 結 果 出 台 後, 相 關 籌 建 工 作 就 開 始 停 頓, 直 至 去 年 中 打 算 推 倒 重 來, 再 辦 另 一 次 比 賽 後 來 文 化 局 官 員 透 露, 由 於 當 年 未 有 考 慮 環 保 元 素, 且 比 賽 方 案 在 技 術 上 存 有 困 難, 需 從 實 際 考 慮 ; 加 上 考 慮 未 來 數 年 將 有 輕 軌 新 填 海 工 程 等 大 型 項 目 展 開, 為 免 新 中 央 圖 書 館 的 工 程 受 阻, 故 需 以 較 快 方 式 落 實 該 項 目, 因 而 決 定 採 用 公 開 設 計 及 工 程 招 標 形 式 推 進 該 項 目, 爭 取 今 年 第 四 季 動 工 上 述 決 定 即 意 味 著 經 過 多 番 折 騰, 有 關 比 賽 及 作 品 最 終 被 束 之 高 閣, 既 浪 費 參 與 者 的 設 計 成 果, 更 拖 延 了 整 體 的 籌 建 進 度 誠 然, 上 述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及 區 域 發 展, 涉 及 文 物 世 遺 保 護 和 城 市 規 劃 的 問 題, 當 局 有 需 要 亦 應 該 多 聽 社 會 意 見, 透 過 集 思 廣 益 以 尋 求 較 佳 的 方 案, 但 徵 集 的 方 式 亦 需 具 成 效 設 計 和 規 劃 屬 專 業 範 疇, 上 述 的 徵 集 及 比 賽 方 式 一 般 公 眾 難 具 條 件 參 與, 故 參 與 對 象 的 廣 泛 性 實 有 不 足 ; 另 外, 其 活 動 參 賽 章 程 及 要 求, 對 具 專 業 能 力 人 士 的 吸 引 力 亦 成 疑 問 從 過 往 兩 次 經 驗 來 看, 除 了 浪 費 行 政 成 本 拖 延 落 實 時 間 外, 更 會 令 人 質 疑 當 局 所 謂 徵 集 意 見 的 誠 意 和 成 效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一 當 局 舉 辦 上 述 多 項 徵 集 活 動 及 比 賽 的 目 的 為 何? 類 似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及 區 域 發 展 有 否 其 他 更 好 徵 集 意 見 的 方 法? 南 灣 湖 C D 區 規 劃 概 念 徵 集 活 動 及 澳 門 新 中 央 圖 書 館 建 築 概 念 設 計 邀 請 賽 結 果 出 台 後, 當 局 分 別 做 了 甚 麼 工 作? 往 後 有 何 跟 進 工 作? 有 否 對 相 關 比 賽 及 徵 集 活 動 的 方 式 和 做 法 作 經 驗 總 結 及 效 益 檢 討? 二 當 局 對 涉 及 文 物 世 遺 保 護 和 城 市 規 劃 問 題 的 公 共 設 施 興 建 及 區 域 發 展 本 應 具 有 主 控 權, 但 在 文 化 遺 產 保 護 法 為 鼓 勵 公 眾 積 極 參 與 城 市 發 展 建 設,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及 文 化 局 於 去 年 中 合 辦 南 灣 湖 C D 區 規 劃 概 念 徵 集 活 動, 以 集 思 廣 益, 為 該 區 打 造 一 個 既 能 保 護 世 遺 景 觀 協 調 城 市 面 貌, 同 時 兼 顧 平 衡 發 展 的 規 劃 概 念 方 案 活 動 經 過 一 個 月 的 徵 及 城 市 規 劃 法 等 框 架 性 法 律 缺 位 的 情 況 下, 透 過 徵 集 活 動 及 比 賽 任 由 參 與 者 在 無 框 框 下 作 設 計 和 規 劃, 是 否 本 末 倒 置? 這 是 否 就 是 導 致 出 現 天 馬 行 空 的 結 果 或 使 作 品 被 束 之 高 閣 的 癥 結 所 在? 有 否 擔 心 新 港 務 局 大 樓 建 築 設 計 及 周 邊 空
110 110 IV 間 優 化 規 劃 比 賽 會 重 蹈 覆 轍? 為 何 社 會 高 度 關 注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的 城 市 規 劃 法 至 今 仍 遲 遲 未 能 出 台? 三 新 港 務 局 大 樓 建 築 設 計 及 周 邊 空 間 優 化 規 劃 比 賽 已 於 五 月 五 日 截 止 收 件, 共 收 到 三 十 四 份 參 賽 作 品 新 規 劃 涉 及 的 港 務 局 大 樓 於 一 八 七 四 年 建 成, 自 一 九 五 年 起 作 為 港 務 局 和 水 警 稽 查 隊 的 辦 公 地 點, 其 後 水 警 稽 查 隊 撤 出, 本 澳 申 辦 世 遺 時 亦 一 直 延 續 其 港 務 局 辦 公 的 功 能 據 當 局 透 露, 新 港 務 局 大 樓 落 成 後, 港 務 局 大 樓 將 會 改 變 現 有 辦 公 功 能, 究 竟 有 關 做 法 會 不 會 與 世 遺 的 活 化 原 則 相 違 背? 相 關 部 門 是 否 已 作 充 分 及 詳 細 的 論 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11 年 05 月 09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體 育 事 業 的 發 展, 每 年 不 斷 加 大 投 入, 今 年 用 於 體 育 事 業 的 預 算 為 7.3 億 元, 其 中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5.17 億 元, 去 年, 廣 東 省 恰 逢 廣 州 亞 運 會, 全 年 用 於 體 育 安 排 的 財 政 支 出 為 6.75 億 元 ( 人 民 幣 ), 澳 門 在 有 關 方 面 的 投 入 與 體 育 大 省 廣 東 旗 鼓 相 當, 體 現 了 澳 門 體 育 事 業 發 展 擁 有 寬 鬆 的 財 政 政 策 豐 厚 的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自 然 為 澳 門 體 育 事 業 的 發 展 解 決 了 不 少 後 顧 之 憂, 但 基 於 善 用 公 帑 的 原 則, 市 民 最 希 望 看 到 巨 額 投 入 背 後 的 效 益 比 如 在 亞 運 會 期 間,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批 出 不 菲 的 經 費 資 助 各 大 社 團 前 往 廣 州 觀 摩 亞 運, 其 中 位 列 前 三 甲 的 社 團 分 別 獲 得 2,546, 元 884, 元 515, 元 的 資 助 面 對 亞 運 觀 摩 團 的 豪 批, 相 反, 不 少 參 加 亞 運 會 的 運 動 員 卻 表 示, 某 些 項 目 缺 教 練 少 訓 練 場 地 政 府 用 於 運 動 員 平 時 訓 練 的 資 源 不 足 等 兩 相 對 比, 不 禁 令 人 質 疑 當 局 對 發 展 體 育 事 業 經 費 的 管 理 和 支 配 是 否 科 學?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宗 旨 是 對 體 育 運 動 之 發 展 及 體 育 基 礎 設 施 之 負 擔 提 供 資 金, 觀 摩 亞 運 會 作 為 發 展 大 眾 體 育 的 項 目 之 一, 有 一 定 的 必 要 性, 但 是, 基 於 資 源 分 配 的 公 平 性 以 及 資 源 使 用 的 社 會 效 益, 都 應 該 有 所 衡 量 當 局 用 於 亞 運 會 觀 摩 的 經 費 總 共 為 多 少? 有 多 少 個 社 團 獲 得 資 助? 甄 選 的 標 準 為 何? 批 核 每 個 社 團 資 助 金 額 多 寡 的 依 據 是 甚 麼? 獲 資 助 的 社 團 在 使 用 公 帑 後 是 否 均 有 按 期 提 交 相 應 的 報 告 及 賬 目 開 支 情 況? 是 否 可 以 公 開 以 便 社 會 大 眾 知 悉? 當 局 如 何 評 核 是 否 符 合 善 用 公 帑 的 原 則? 2. 特 區 政 府 現 有 十 幾 個 不 同 名 目 的 基 金, 經 費 批 核 一 般 由 內 部 規 章 來 規 範, 因 而 就 會 讓 市 民 感 覺 資 助 批 給 的 透 明 度 不 足, 標 準 不 一 這 類 基 金 動 輒 上 億,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更 高 達 5 億, 由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管 理, 權 限 包 括 議 決 所 有 與 基 金 組 織 之 行 政 管 理 有 關 之 事 宜 許 可 由 基 金 組 織 所 負 責 之 開 支 等, 而 在 公 共 行 政 領 域, 官 員 是 按 級 別 賦 予 財 政 執 行 權, 比 如 司 長 在 財 政 及 財 產 資 源 的 管 理 方 面, 所 授 予 的 執 行 權 限 受 下 列 條 款 限 制 :( 一 ) 如 屬 許 可 進 行 工 程 或 取 得 財 貨 和 服 務 的 競 投 方 面 的 權 限, 有 關 金 額 的 上 限 為 澳 門 幣 一 千 萬 元 ;( 二 ) 如 屬 許 可 工 程 及 取 得 財 貨 和 服 務 的 費 用 方 面 的 權 限, 有 關 金 額 的 上 限 為 澳 門 幣 六 百 萬 元 ;( 三 ) 如 獲 許 可 免 除 進 行 競 投 或 訂 立 書 面 合 同, 則 上 項 所 指 權 限 的 有 關 金 額 上 限 為 澳 門 幣 三 百 萬 元 反 映 到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中, 類 似 的 權 限 又 是 如 何 分 配 的? 3. 現 時, 部 份 基 金 雖 有 分 季 度 在 政 府 公 報 上 刊 登 受 資 助 的 項 目 和 金 額, 卻 鮮 少 公 佈 相 關 資 助 的 成 效 或 成 果, 本 人 認 為 這 是 評 核 機 制 的 缺 失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內 部 規 章, 有 哪 些 條 款 可 以 檢 測 資 助 項 目 的 成 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1 年 5 月 9 日
1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INTERPELAÇÃO ESCRITA Apresentei, dia 10 de Fevereiro de 2011, uma interpelação escrita em que abordava a constituição do recente Fundo dos Pandas, através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25/2010. O Fundo, dotado de autonomia administrativa e financeira, nos termos do artigo 2.º, tem um orçamento privativo, nos termos da al. 1) do n.º 2 do artigo 3.º, gerido por um Conselho Administrativo, n.º 1 do artigo 6.º. O Conselho Administrativo é,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6.º, constituído: Pelo presidente d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adiante designado por IACM, que preside; Um representante do IACM; e Um representante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Os membros do Conselho Administrativo têm direito a uma remuneração mensal, artigo 10.º. O Fundo dos Pandas foi constituído nos termos que referimos anteriormente, apesar do IACM ser, também, dotado de autonomia administrativa, patrimonial e financeira, nos termos do artigo 3.º da Lei n.º 17/2001, que criou 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IACM) e aprovou os respectivos Estatutos. O IACM tem, nos termos do artigo 4.º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32/2001, que define a sua organização e o seu funcionamento, u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competente para praticar todos os actos necessários ao respectivo funcionamento e à realização das suas atribuições. Compete a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nos termos da al. 2) do artigo 7.º do referi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e no domínio do controlo veterinário e fitossanitário, fiscalizar as condições higieno-sanitárias dos animais domésticos e selvagens, destinados a actividades recreativas e comerciais. O referid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tem um presidente, artigo 16.º do referi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Este Presidente que como já referimos anteriormente também preside ao Conselho Administrativo do Fundo dos Pandas. O IACM tem um orçamento próprio, nos termos do artigo 39.º do referi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O Regulamento Orgânic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aprovado pelo Despacho do Chefe do Executivo n.º 2/2002, prevê uma subunidade orgânica denominada Serviços de Inspecção e Sanidade, operativa nos domínios do controlo veterinário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17.º A referida subunidade é composta pela Divisão de Inspecção e Controlo Veterinário, nos termos do n.º 2 do referido artigo. Entre as competências da referida Divisão estão, nos termos das alíneas 4) e 10) do artigo 18.º, fiscalizar o estado sanitário de animais destinados a actividades recreativas e comerciais e apoiar a Divisão de Parques e Jardins, relativamente à assistência aos animais dos mini-zoos. O Fundo é apoiado, técnica e administrativamente, pelo IACM, artigo 9.º Na interpelação escrita que apresentei referi que não se compreendia por isso que tenha sido necessário criar
112 112 IV um Fundo dos Pandas com as características que referimos, quando o IACM já tem um orçamento próprio, pessoal e as competências necessárias para gerir os Pandas, que são animais mantidos em cativeiro. Na resposta à pergunta sobre o Fundo dos Pandas que fiz na minha interpelação, o Director dos Serviços de Administração e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em 30 de Março de 2011, começou por referir que «os pandas gigantes «Kai Kai» e «Xin Xin» são tesouros preciosos oferecidos pelo Governo central à RAEM, é um sinal da grande amizade do Governo central pela RAEM, e trazem muita alegria para os residentes de Macau. Em simultâneo, através da preservação dos pandas gigantes, estes podem contribuir para uma maior divulgação na RAEM da preservação de animais raros e preciosos, bem como a protecção do ambiente, promovendo uma coexistência harmoniosa entre o homem e a natureza. Desde a abertura do Pavilhão do Panda Gigante em Janeiro deste ano o «amor pelos pandas gigantes» não tem diminuído, e o Pavilhão tem atraído a visita de um elevado número de cidadãos e turistas». Por fim é referido na resposta à interpelação que «as despesas com a alimentação dos pandas gigantes e funcionamento do pavilhão, são todas suportadas pelo orçament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e a concluir que «o Fundo dos Pandas é gerido por u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a quem compete o funcionamento geral». Como a resposta à interpelação escrita que apresentei é manifestamente insuficiente e generalista interpelo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SA, COERENTE, COMPLETA e em tempo útil sobre o seguinte: 1. Porque razão o IACM, que é dotado de autonomia administrativa, patrimonial e financeira, nos termos dos Estatutos, e tem um orçamento privativo e um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com um Presidente, com competências no domínio do controlo veterinário e fitossanitário, não gere os Pandas. O orçamento privativo do IACM não era suficiente para gerir os encargos com os Pandas? 2. Pondera o Governo extinguir o Fundo dos Pandas passando o IACM a gerir os pandas, simplificando do ponto de vista administrativo e legislativo, desburocratizando, reduzindo custos e aumentando a eficiência da administração, uma vez que para tratar dos pandas basta o IACM, que de facto já o faz, tendo em conta as suas competências e os recursos humanos e materiais que dispõe, e que de acordo com a resposta à interpelação escrita que apresentei, «as despesas com a alimentação dos pandas gigantes e funcionamento do pavilhão, são todas suportadas pelo orçamento do Instituto para os Assuntos Cívicos e Municipais» e que, ao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que gere o Fundo dos Pandas apenas «compete o funcionamento geral»? 3. Qual a razão para serem cobradas 10 patacas aos residentes para verem os pandas, se estes foram oferecidos pelo Governo Central? O IACM cobra algum valor para ver o urso, que também é um animal protegido, que se encontra no Jardim da Flora e que foi salvo há muitos anos quando foi encontrado pelas autoridades num restaurante?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05 de Maio de 2011, José Pereira Coutinho 譯 本 本 人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提 出 一 份 書 面 質 詢, 內 容 是 關 於 第 25/2010 號 行 政 法 規 所 設 立 的 大 熊 貓 基 金 根 據 該 法 規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上 述 基 金 具 有 行 政 及 財 政 自 治 權, 並 按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 一 ) 項 之 規 定, 有 其 本 身 預 算, 而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則 規 定 由 一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根 據 該 法 規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由 以 下 組 成 : - 民 政 總 署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並 由 其 出 任 上 述 委 員 會 主 席 ; - 一 名 民 政 總 署 代 表 ; 及 - 一 名 財 政 局 代 表 該 法 規 第 十 條 規 定 成 員 有 權 每 月 收 取 報 酬
1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3 另 外, 第 九 條 亦 規 定 基 金 由 民 政 總 署 提 供 技 術 及 行 政 上 的 輔 助 大 熊 貓 基 金 正 是 根 據 有 關 規 定 設 立, 而 第 17/2001 號 法 律 設 立 了 民 政 總 署 及 通 過 了 其 他 相 關 的 規 章, 該 法 律 第 三 條 指 出 民 政 總 署 亦 具 有 的 行 政 財 產 及 財 政 自 治 權 第 32/2001 號 行 政 法 規 規 範 民 政 總 署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當 中 的 第 四 條 規 定 有 一 管 理 委 員 會 並 且 負 責 監 管 民 政 總 署 所 有 活 動 及 作 出 有 關 運 作 及 履 行 民 政 總 署 職 責 所 需 的 一 切 行 為 根 據 該 行 政 法 規 第 七 條 ( 二 ) 項, 賦 予 上 述 管 理 委 員 會 動 物 監 管 及 植 物 衛 生 範 疇 之 權 限, 包 括 監 察 作 娛 樂 及 商 業 用 途 的 家 畜 家 禽 及 野 生 動 物 的 衛 生 健 康 狀 況 另 外, 該 行 政 法 規 第 十 六 條 列 明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一 名 主 席 正 如 前 述, 這 名 主 席 亦 會 擔 當 大 熊 貓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一 職 該 行 政 法 規 第 三 十 九 條 亦 規 定 民 政 總 署 有 自 己 的 本 身 預 算 第 2/2002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通 過 的 民 政 總 署 組 織 架 構 規 章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就 列 明 民 政 總 署 的 附 屬 單 位 衛 生 監 督 部 是 負 責 動 物 監 管 根 據 同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這 個 附 屬 單 位 設 有 動 物 檢 疫 監 管 處 該 規 章 第 十 八 條 ( 四 ) 及 ( 十 ) 項 列 舉 了 該 處 的 權 限, 亦 即 監 察 作 娛 樂 及 商 業 用 途 的 動 物 的 健 康 狀 況 以 及 協 助 公 園 處 護 理 小 型 動 物 園 的 動 物 本 人 在 之 前 提 出 的 那 份 書 面 質 詢 內 指 出 民 政 總 署 已 具 本 身 最 後 亦 提 到 大 熊 貓 基 金 設 立 了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負 責 基 金 的 整 體 運 作 由 於 該 回 覆 明 顯 不 完 整 及 內 容 概 括,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並 要 求 政 府 以 清 楚 準 確 連 貫 及 完 整 的 方 式 適 時 給 予 回 覆 : 一 為 什 麼 民 政 總 署 具 有 行 政 財 產 及 財 政 自 治 權, 具 有 本 身 預 算 和 一 個 管 理 委 員 會, 而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一 名 有 權 限 對 植 物 作 出 衛 生 檢 疫 以 及 動 物 作 出 監 管 的 主 席, 而 不 去 管 理 大 熊 貓 呢? 是 否 民 政 總 署 本 身 的 預 算 不 足 以 支 付 大 熊 貓 的 負 擔? 二 政 府 會 否 廢 除 大 熊 貓 基 金 並 交 由 民 政 總 署 負 責 管 理 熊 貓, 從 而 簡 化 行 政 及 立 法 程 序, 以 及 減 少 開 支 及 增 加 行 政 效 率, 尤 其 民 政 總 署 足 以 管 理 大 熊 貓, 而 事 實 上 從 人 員 及 物 質 上 的 考 量, 該 署 一 直 在 負 責 有 關 工 作, 並 且 依 據 政 府 回 覆 本 人 質 詢 的 有 關 大 熊 貓 的 飼 養 大 熊 貓 館 等 場 館 運 作 的 開 支, 均 由 民 政 總 署 的 本 身 預 算 承 擔 以 及 管 理 大 熊 貓 基 金 的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僅 負 責 基 金 的 整 體 運 作? 三 是 甚 麼 原 因 澳 門 居 民 參 觀 由 中 央 政 府 贈 送 的 大 熊 貓 需 要 支 付 澳 門 幣 十 元? 多 年 前, 當 局 在 某 餐 廳 救 出 一 隻 熊, 現 時 正 安 身 於 二 龍 喉 公 園 同 是 受 保 護 動 物 的 牠, 民 政 總 署 會 向 參 觀 的 人 士 收 取 多 少 費 用? 預 算 人 員 和 所 需 的 權 限 來 管 理 大 熊 貓, 因 此, 不 明 白 為 何 還 要 設 立 上 述 特 質 的 大 熊 貓 基 金, 更 何 況 大 熊 貓 是 被 關 起 來 的 動 物 就 本 人 於 質 詢 提 到 有 關 大 熊 貓 基 金 一 事,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作 出 回 覆, 指 出 大 熊 貓 開 開 和 心 心 是 中 央 政 府 贈 送 給 澳 門 特 區 的 珍 貴 禮 物, 代 表 了 中 央 政 府 對 澳 門 特 區 的 親 切 關 懷 兩 隻 大 熊 貓 為 本 澳 居 民 帶 來 歡 欣 及 快 樂 同 時, 藉 著 對 大 熊 貓 的 保 育, 有 助 澳 門 特 區 傳 遞 保 育 珍 稀 動 物 重 視 環 保 的 信 息, 促 進 人 與 自 然 的 和 諧 共 處 自 大 熊 貓 館 今 年 一 月 開 幕 以 來, 熊 貓 熱 一 直 持 續, 吸 引 了 大 批 居 民 和 遊 客 到 大 熊 貓 館 參 觀 另 外, 該 回 覆 亦 指 出 有 關 大 熊 貓 的 飼 養 大 熊 貓 館 等 場 館 運 作 的 開 支, 均 由 民 政 總 署 的 本 身 預 算 承 擔 而 該 回 覆 的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114 114 IV 人 的 發 展 制 定 相 應 的 指 引? 政 府 有 沒 有 為 年 青 人 設 立 正 確 的 價 值 觀? 近 日 有 報 章 指 出 涉 嫌 與 近 日 多 宗 縱 火 案 被 捕 的 無 業 青 年, 據 說 是 因 尋 找 工 作 不 順 利, 以 及 無 人 關 心 才 縱 火 發 洩, 此 外 還 指 出 在 海 峽 兩 岸 四 地, 很 多 人 處 於 亞 健 康 狀 態, 不 但 是 肉 體 亞 健 康, 而 且 心 理 亞 健 康 今 年 四 月 四 日, 台 灣 一 個 親 子 調 查 顯 示, 百 分 之 二 十 八 受 訪 兒 童 覺 得 沒 有 家 庭 溫 暖, 生 活 不 快 樂, 主 要 因 為 爸 媽 太 忙, 就 算 兒 童 節 也 沒 有 空 陪 自 己 出 去 玩! 而 另 一 份 針 對 六 十 歲 以 上 銀 髮 族 的 調 查 亦 發 現, 近 百 分 之 七 十 受 訪 長 者 人 到 老 年 已 沒 有 夢 想! 報 章 更 指 出 澳 門 市 民 對 此 是 否 也 似 曾 相 識 呢? 互 不 關 心 就 是 心 理 亞 健 康 的 主 要 病 源 澳 門 人 近 年 關 心 甚 麼, 除 了 買 樓 之 外, 看 來 就 是 有 些 人 不 斷 催 促 那 個 甚 麼 框 架 出 台 了 除 此 之 外, 似 乎 沒 有 值 得 一 談 的 話 題, 況 且 當 前 的 要 務 是 關 心, 以 及 教 育 好 我 們 的 下 一 代, 讓 他 們 在 身 心 兩 方 面 都 有 足 夠 的 能 力 來 應 付 未 來 的 挑 戰, 以 擁 抱 美 好 的 未 來 而 非 一 窩 蜂 地 只 顧 如 何 買 樓, 用 盡 各 種 方 法 爭 取 私 利 一 方 面 為 青 少 年 作 出 不 正 確 的 示 範, 另 一 方 面 卻 批 評 青 少 年 價 值 觀 不 正 確 有 專 家 及 學 者 指 出, 這 是 對 青 少 年 不 公, 因 為 這 正 反 映 了 本 澳 社 會 對 青 少 年 問 題 缺 乏 認 識 有 鑑 於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質 詢 如 下 : 1. 對 於 報 章 中 提 及 的 年 青 人 縱 火 案 以 及 兩 岸 四 地 很 多 人 心 理 肉 體 的 亞 健 康 狀 態, 本 澳 政 府 是 否 已 對 本 澳 年 青 人 心 理 生 理 健 康 狀 態 和 行 為 的 動 機 做 過 科 學 的 研 究 和 評 估? 依 據 為 何? 可 否 向 市 民 公 佈? 2. 有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並 非 年 青 人 不 上 進, 只 是 現 今 的 政 府 和 社 會 並 沒 有 從 年 青 人 的 角 度 為 他 們 創 造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的 環 境, 對 此, 政 府 認 同 嗎? 對 於 近 日 多 宗 年 青 人 縱 火 案 以 及 年 青 人 缺 乏 職 業 發 展 和 正 確 的 價 值 觀 框 架, 政 府 有 沒 有 短 期 中 期 長 期 的 解 決 方 案? 3. 對 於 近 日 報 章 報 導 多 宗 年 青 人 反 社 會 行 為 ( 如 縱 火 等 ) 的 現 象, 政 府 對 此 是 否 會 成 立 相 應 的 專 案 小 組? 是 否 對 此 類 現 象 做 過 嚴 肅 認 真 的 調 查 研 究 及 評 估? 是 否 有 對 可 能 會 發 生 類 似 的 潛 在 危 機 做 出 預 防 措 施? 是 否 會 深 入 調 查 研 究 這 些 問 題 背 後 的 深 層 次 原 因 及 制 定 解 決 對 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年 青 人 既 是 國 家 未 來 的 棟 樑, 也 是 社 會 建 設 的 中 堅, 更 是 國 家 能 否 持 續 生 存 發 展 的 關 鍵, 對 此 澳 門 也 不 例 外, 即 是 話, 年 青 人 是 澳 門 未 來 的 希 望, 更 是 澳 門 轉 型 發 展 的 新 動 力, 這 一 目 標 的 實 現 關 鍵 在 於 需 要 年 青 人 學 習 繼 承 各 種 社 會 規 範 傳 統 意 識 形 態 等 周 遭 的 社 會 文 化 元 素, 並 能 準 確 恰 當 扮 演 社 會 上 不 同 角 色, 最 終 能 適 應 社 會 發 展 脈 絡 社 會 學 的 專 家 學 者 更 是 把 年 青 人 成 長 的 這 一 過 程 稱 為 社 會 化, 成 功 的 社 會 化 便 是 年 青 人 接 納 並 且 順 應 主 流 社 會 的 規 範, 反 之, 失 敗 的 社 會 化 便 是 年 青 人 對 主 流 社 會 規 範 的 叛 逆, 形 成 社 會 發 展 的 隱 性 成 本, 社 會 學 同 時 指 出 年 青 人 社 會 化 過 程 最 主 要 受 家 庭, 學 校 同 輩 群 體 傳 播 媒 體 的 影 響 有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從 社 會 學 社 會 化 概 念 來 看 本 澳 年 青 人 近 日 的 縱 火 案 以 及 非 理 性 置 業, 並 非 年 青 人 不 上 進, 只 是 現 今 的 政 府 和 社 會 並 沒 有 從 年 青 人 的 角 度 去 瞭 解 他 們, 為 他 們 創 造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的 環 境 眾 所 周 知, 部 分 年 青 人 因 家 庭 經 濟 社 會 變 遷 等 種 種 原 因 而 輟 學, 有 年 青 人 未 畢 業 已 經 投 入 荷 官 等 等 行 列, 部 分 更 有 縱 火 盜 竊 藏 毒 吸 毒 打 架 鬥 毆 等 偏 激 行 為, 然 而 政 府 和 社 會 有 沒 有 對 此 作 出 反 思, 換 位 思 考 他 們 輟 學 後 有 何 選 擇? 有 何 出 路? 政 府 和 社 會 有 沒 有 為 年 青 麥 瑞 權 11/05/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1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 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美 儀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關 於 質 詢 第 1 個 問 題, 涉 及 有 關 建 立 解 決 的 士 行 業 面 對 保 險 上 各 種 情 況 的 平 台 方 案 中 六 點 內 容 的 其 中 三 點, 本 局 已 將 該 等 文 件 送 交 質 詢 中 提 及 的 團 體 及 澳 門 保 險 公 會, 該 等 團 體 已 同 意 並 接 納 下 列 內 容 : 第 1 點 ( 保 險 中 介 人 的 介 入 ); 第 2 點 ( 承 保 高 於 法 定 最 低 保 險 額 的 金 額 ); 及 第 4 點 的 士 處 未 能 運 作 時 的 每 日 賠 償 金 為 每 日 425 元 ( 該 金 額 由 本 局 建 議 ) 對 此, 保 險 公 司 亦 表 示 同 意 關 於 平 台 方 案 中 涉 及 上 述 3 點 內 容 的 執 行, 僅 受 制 於 修 改 汽 車 民 事 責 任 強 制 保 險 法 律 框 架 的 法 規 ( 第 8/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17/2011 號 行 政 命 令 和 第 18/2011 號 行 政 命 令, 具 體 指 調 整 該 保 險 最 低 金 額 及 相 關 保 險 費 者 ) 的 生 效 日 期, 而 有 關 法 規 將 於 2011 年 6 月 1 日 生 效 至 於 平 台 方 案 涵 蓋 的 餘 下 三 點, 即 : 第 3 點 ( 制 訂 合 理 自 負 額 ); 第 5 點 ( 的 士 駕 駛 者 收 入 損 失 賠 償 金 ); 及 第 6 點 ( 計 算 事 故 發 生 時 停 工 的 日 數 ) 在 期 間, 該 等 保 險 的 賠 損 率 介 乎 37.8%( 為 最 低 數 字, 於 2000 年 錄 得 ) 至 78.9%( 為 最 高 數 字, 於 2008 年 錄 得 ) 之 間 ; 以 賠 損 率 及 保 險 公 司 其 他 營 運 開 支 計 算 所 得 的 金 額 數 字 該 等 數 字 在 2005 年 及 往 後 時 間 一 直 錄 得 虧 損, 而 在 1997 年 至 2009 年 之 間, 錄 得 的 累 計 虧 損 為 澳 門 幣 六 千 五 百 五 十 萬 元 ( 即 平 均 年 度 負 值 損 益 為 澳 門 幣 五 百 萬 元 ); 澳 門 法 院 就 交 通 意 外 對 第 三 者 造 成 的 損 害 賠 償 所 作 的 裁 判 數 字 曾 經 出 現 賠 償 金 額 超 出 最 低 保 險 金 額 的 多 宗 個 案 ; 過 去 十 年, 隨 著 澳 門 社 會 經 濟 不 斷 發 展, 本 澳 居 民 的 生 活 條 件 改 善, 這 點 已 透 過 薪 酬 上 漲 及 其 他 福 利 增 多 而 反 映, 因 此, 這 個 因 素 對 於 釐 訂 賠 償 金 額 自 然 會 有 所 影 響 ; 及 澳 門 的 車 輛 增 加, 在 1999 年, 有 113,260 輛 汽 車, 而 截 至 2010 年 年 底, 汽 車 數 字 達 196,634 輛, 即 每 年 平 均 增 幅 為 5.14% 因 此, 交 通 意 外 的 頻 密 發 生 導 致 必 要 賠 償 的 個 案 增 加 此 外, 本 局 樂 意 聽 取 立 法 議 員 及 社 會 人 士 對 有 關 問 題 提 出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並 會 繼 續 跟 進 有 關 情 況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丁 連 星 2011 年 5 月 9 日 對 此, 本 局 將 於 月 內 發 出 一 份 有 關 第 3 點 及 第 6 點 的 最 新 建 議 供 的 士 業 團 體 及 保 險 業 界 雙 方 審 議 ; 如 建 議 未 獲 接 納, 則 本 局 會 就 此 發 出 指 引 關 於 第 5 點, 本 局 認 為 解 決 的 難 度 較 大, 這 是 由 於 保 險 公 司 /IV/2011 堅 持 必 須 提 交 書 證 ( 尤 其 屬 稅 務 性 質 書 證 ) 以 證 明 駕 駛 者 的 收 入 只 要 能 提 交 證 明 受 害 人 收 入 的 適 當 證 據, 保 險 公 司 不 反 對 支 付 合 理 賠 償, 而 對 釐 訂 賠 償 金 額 的 各 類 情 況 來 說, 這 個 做 法 亦 是 十 分 普 遍, 本 局 認 為 是 沒 有 例 外 的 對 於 質 詢 提 出 的 第 2 個 問 題, 根 據 上 述 的 法 規, 政 府 提 高 了 汽 車 民 事 責 任 強 制 保 險 的 最 低 保 險 金 額, 調 升 幅 度 分 別 為 50% ( 例 如 : 針 對 輕 型 汽 車 及 重 型 摩 托 車 ) 及 100%( 例 如 : 針 對 的 士 及 大 客 車 ) 目 的 是 為 了 使 汽 車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法 例 能 符 合 社 會 的 實 際 情 況, 並 以 下 列 各 項 因 素 作 為 考 慮 : 從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 ( 為 最 近 一 次 修 改 該 保 險 最 低 保 險 金 額 的 日 期 ) 截 至 2010 年 年 底, 錄 得 的 通 脹 率 達 21.35%; 470/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116 116 IV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23 日 第 190/ E146/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1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2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衛 生 局 十 分 重 視 醫 護 人 力 資 源 的 發 展 為 使 醫 療 專 業 更 健 康 及 可 持 續 發 展, 本 局 一 直 致 力 通 過 全 科 實 習 和 專 科 實 習 培 訓 本 地 的 醫 生 隊 伍, 並 非 如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中 所 指 之 衛 生 局 已 接 近 七 年 沒 有 培 訓 本 地 醫 生 考 慮 到 社 會 發 展 和 人 口 增 長, 特 區 政 府 計 劃 開 展 多 項 大 型 興 建 工 程, 以 應 付 未 來 社 會 對 醫 療 服 務 及 設 施 的 需 求, 及 配 合 世 界 醫 療 服 務 發 展 的 新 趨 勢 衛 生 局 對 未 來 整 體 的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作 出 評 估, 初 步 制 定 中 長 線 的 規 劃 和 統 籌, 訂 定 5 至 10 年 的 全 科 實 習 和 專 科 培 訓 計 劃, 並 積 極 進 行 醫 生 培 訓, 預 計 於 2011 年 年 底 將 有 24 名 全 科 實 習 醫 生 完 成 為 期 18 個 月 的 培 訓, 而 現 正 招 考 的 30 名 全 科 實 習 醫 生, 預 計 於 2011 年 7 月 開 始 實 習 培 訓 除 積 極 培 訓 本 地 醫 生 外, 亦 將 按 照 發 展 需 要 聘 請 資 深 外 地 醫 生 來 澳, 協 助 臨 床 及 帶 教 工 作, 藉 此 促 進 地 區 和 學 術 交 流, 支 援 本 澳 醫 療 系 統 的 發 展, 並 將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不 斷 完 善 及 細 化 培 訓 計 劃 另 一 方 面, 因 應 本 澳 目 前 兩 所 護 士 學 校 均 擴 大 招 生 名 額, 參 考 統 計 局 有 關 未 來 澳 門 居 住 人 口 數 據, 預 期 本 澳 居 民 與 護 士 的 比 例 將 由 2009 年 的 平 均 每 千 居 民 與 2.75 名 護 士 可 提 升 至 4 的 水 平 衛 生 局 將 加 大 宣 傳 拓 展 實 習 基 地 及 加 強 臨 床 帶 教 師 資 培 養 等, 以 吸 引 更 多 護 士 生 源, 同 時 透 過 延 續 性 培 訓 加 強 在 職 護 士 的 能 力, 提 升 護 理 服 務 的 質 素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03/05/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諮 詢 勞 工 事 務 局 及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17 日 第 175/E135/I V/ 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18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對 於 本 澳 的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交 通 事 務 局 一 直 以 來 均 有 作 出 監 督, 持 續 派 出 人 員 作 實 地 抽 查, 並 跟 進 所 收 集 之 投 訴 及 建 議, 責 成 巴 士 公 司 致 力 改 善 和 優 化 巴 士 服 務 為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提 升 市 民 及 旅 客 出 行 便 利 條 件, 正 從 多 方 位 完 善 公 交 整 體 發 展, 並 抓 緊 時 間 做 好 新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投 入 運 作 前 的 準 備 工 作, 以 及 全 盤 處 理 好 模 式 轉 變 的 銜 接 安 排 新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將 於 今 年 8 月 投 入 運 作, 隨 著 巴 士 班 次 增 加, 可 以 預 期 對 巴 士 司 機 確 有 一 定 需 求 根 據 目 前 本 澳 持 有 重 型 汽 車 駕 駛 執 照 的 人 數, 相 信 將 足 夠 應 付 未 來 新 服 務 模 式 所 需 的 司 機 數 量, 故 巴 士 服 務 輸 入 外 僱 司 機 並 非 現 階 段 考 慮 的 方 向, 政 府 亦 暫 無 意 為 是 次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的 轉 變 而 有 所 放 寬, 目 前 仍 然 嚴 格 按 照 既 定 的 人 力 資 源 政 策 開 展 工 作 就 輸 入 外 地 勞 動 力 的 問 題, 政 府 一 直 以 嚴 謹 態 度 作 出 處 理, 並 貫 徹 落 實 就 業 政 策 及 勞 工 權 利 網 要 法 的 精 神, 在 同 等 成 本 及 效 率 的 工 作 條 件 下, 僅 當 本 地 勞 動 力 不 足 或 沒 有 合 適 的 勞 動 力 時, 方 以 臨 時 性 質 輸 入 非 本 地 僱 員, 並 會 依 法 保 障 本 地 居 民 優 先 就 業 及 維 護 其 權 益 截 至 本 年 4 月 初,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尚 未 接 獲 有 關 巴 士 公 司 提 出 輸 入 外 僱 巴 士 司 機 的 申 請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為 回 應 市 場 對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的 需 求, 當 勞 工 事 務 局 收 到 相 關 職 位 的 招 聘 登 記 後, 會 即 時 提 供 合 符 條 件 的 求 職 者 簡 歷 予 僱 主 考 慮, 而 為 了 增 加 招 聘 的 成 效, 在 得 到 僱 主 的 同 意 下, 會 透 過 手 機 短 訊 將 有 關 招 聘 的 資 訊 及 聯 絡 電 話 通 知 所 有 已 完 成 該 局 主 辦 的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培 訓 課 程 的 學 員, 並 會 向 企 業 跟 進 及 了 解 有 關 招 聘 的 面 見 情 況 及 結 果 此 外, 該 局 還 推 出 了 第 七 期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培 訓 課 程, 為 就 業 困 難 收 入 較 低 難 以 負 擔 自
1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7 行 報 考 有 關 駕 駛 執 照 費 用 的 中 壯 年 或 失 業 人 士 提 供 270 個 培 訓 額, 以 緩 和 市 場 對 重 型 客 車 司 機 的 需 求, 以 及 為 相 關 行 業 的 人 力 資 源 及 公 共 交 通 系 統 作 好 人 資 方 面 的 儲 備 目 前, 政 府 正 密 切 關 注 各 營 運 公 司 的 人 員 聘 任 情 況, 尤 其 現 有 巴 士 公 司 必 須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妥 善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處 理 員 工 事 宜 為 確 保 現 有 巴 士 從 業 員 的 合 法 權 益 方 面, 勞 工 事 務 局 會 依 職 權 採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確 保 本 澳 所 有 僱 員 的 合 法 權 益 均 得 到 保 障, 除 了 透 過 主 動 巡 查 外, 對 於 任 何 認 為 其 權 益 受 到 侵 犯 的 僱 員 之 投 訴, 無 論 屬 具 名 或 不 具 名, 透 過 親 臨 或 信 函 方 式 提 出, 該 局 均 會 開 立 個 案 並 依 法 處 理 即 使 是 從 媒 體 方 面 獲 悉 的 勞 動 權 益 受 損 事 件, 亦 會 主 動 與 相 關 的 僱 主 僱 員 或 傳 媒 聯 繫, 以 了 解 具 體 情 況 及 作 進 一 步 調 查 同 時, 交 通 事 務 局 亦 會 繼 續 加 強 與 現 有 巴 士 從 業 員 溝 通 聯 繫, 了 解 他 們 的 工 作 情 況 及 權 益 交 通 事 務 局 局 長 汪 雲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長 期 以 來, 澳 門 奉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經 濟 體 系 開 放 且 沒 有 外 匯 管 制, 因 而 資 金 進 出 流 動 享 有 高 度 的 自 由 與 此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透 過 編 制 及 分 析 有 關 的 貨 幣 金 融 數 據, 持 續 監 察 可 能 影 響 特 區 經 濟 穩 定 的 跨 境 資 金 流 動 狀 況 近 期 特 區 政 府 亦 注 意 到 一 些 有 關 國 際 熱 錢 流 入 新 興 亞 洲 經 濟 體 的 報 導, 惟 綜 觀 各 項 宏 觀 經 濟 貨 幣 金 融 運 行 指 標, 均 未 有 顯 示 特 區 存 在 大 量 外 來 熱 錢 流 入 的 情 況 按 照 國 際 通 例, 一 個 經 濟 體 系 的 國 際 收 支 平 衡 表 (balance of payments), 是 分 析 跨 境 資 金 流 動 的 基 本 依 據, 即 如 在 本 書 面 質 詢 中 所 引 述 的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國 際 收 支 分 析 小 組 的 報 告, 亦 大 致 沿 用 了 這 個 國 際 慣 例 扼 要 陳 述, 一 個 經 濟 體 系 的 國 際 收 支 平 衡 表 包 含 兩 大 帳 項, 即 (1) 經 常 帳, 主 要 為 進 出 口 貿 易 帳 (2) 資 本 及 金 融 帳, 主 要 記 錄 各 類 資 金 如 直 接 投 資 證 券 投 資 的 跨 境 流 動 簡 單 分 析, 若 外 匯 儲 備 增 量 大 於 經 常 或 貿 易 帳 順 差, 即 顯 示 有 資 金 流 入 ; 相 反, 若 外 匯 儲 備 增 量 小 於 經 常 或 貿 易 帳 順 差, 即 顯 示 有 資 金 流 出 在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的 技 術 支 援 下, 金 融 管 理 局 與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合 作, 從 2002 年 開 始 已 持 續 編 制 及 對 外 發 佈 特 區 國 際 收 支 平 衡 表 統 計 及 年 度 報 告 從 有 關 數 據 分 析, 雖 然 特 區 外 匯 儲 備 持 續 上 升, 但 其 增 量 往 往 /IV/2011 小 於 由 旅 遊 服 務 出 口 帶 動 的 經 常 或 貿 易 帳 順 差 以 2010 年 計, 特 區 外 匯 儲 備 增 量 為 436 億 澳 門 幣, 遠 小 於 1,214 億 澳 門 幣 的 貿 易 順 差, 即 顯 示 資 本 淨 流 出 而 非 流 入 的 實 況 事 實 上, 熱 錢 均 472/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29 日 第 209/ E160/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25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屬 短 期 流 動 資 金, 主 要 尋 找 流 動 性 較 高 的 貨 幣 及 證 券 市 場 作 為 主 要 的 投 資 目 標, 但 澳 門 的 金 融 市 場 基 本 上 缺 乏 證 券 資 產, 因 此 威 脅 經 濟 穩 定 的 短 期 資 金 流 入 對 澳 門 的 影 響 相 對 較 小 相 反, 特 區 國 際 收 支 平 衡 表 的 資 本 及 金 融 帳 顯 示, 本 澳 居 民 投 資 在 海 外 證 券 市 場 的 活 動 相 當 活 躍 除 此 以 外, 自 2005 年 起, 金 管 當 局 每 半 年 根 據 最 新 經 濟 統 計 和 資 料 編 寫 及 發 佈 貨 幣 與 金 融 穩 定 評 估 報 告, 分 析 各 項 變 數 包 括 資 金 流 動 對 澳 門 貨 幣 及 金 融 體 系 穩 定 構 成 的 風 險 有 關 報 告 顯 示, 特 區 的 貨 幣 供 應 及 本 地 信 貸 並 沒 有 因 外 來 資 金 流 入 呈 現 急 速 膨 脹 的 跡 象 以 2010 年 為 例, 本 地 廣 義 貨 幣 供 應 (M2) 按 年 增 長 14.6%, 遠 遠 落 後 於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GDP) 約 三 成 的 增 幅 特 別 針 對 市 民 關 注 的 房 地 產 市 場 狀 況, 特 區 金 融 管 理 局 在 2009 年 已 開 始 按 季 編 制 及 發 佈 物 業 按 揭 貸 款 統 計, 並 每 半 年 發 佈 詳 細 的 統 計 分 析 報 告 以 2010 年 為 例, 非 澳 門 居 民 在 新 批 核 住 宅 按 揭 貸 款 所 佔 的 比 例 從 2009 年 的 15.9% 下 跌 至
118 118 IV % 同 時, 按 照 特 區 財 政 局 最 近 發 佈 的 物 業 轉 移 印 花 稅 記 錄 顯 示, 非 澳 門 居 民 投 資 本 地 房 地 產 佔 總 交 易 金 額 的 比 例 只 為 兩 成 左 右, 反 映 本 地 居 民 仍 是 澳 門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主 要 參 與 者 另 外, 按 照 國 際 通 用 的 定 義, 房 地 產 並 非 可 隨 時 變 現 的 投 資 項 目, 外 來 投 資 本 地 房 地 產 在 國 際 收 支 平 衡 統 計 應 視 作 直 接 投 資 項 目, 與 熱 錢 的 定 義 與 涵 蓋 範 圍 均 存 在 差 異 國 際 金 融 市 場 瞬 息 萬 變, 特 區 政 府 將 根 據 客 觀 的 統 計 數 據 及 資 料, 持 續 監 測 包 括 跨 境 資 金 流 動 在 內 的 各 項 影 響 澳 門 經 濟 穩 定 的 變 數, 定 期 向 公 眾 發 佈 各 項 相 關 數 據 及 報 告, 力 求 增 加 特 區 政 府 施 政 的 透 明 度, 並 為 科 學 決 策 提 供 充 份 的 依 據 另 一 方 面, 由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出 任 組 長 的 政 府 跨 部 門 促 進 房 地 產 市 場 可 持 續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將 會 密 切 關 注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變 動 情 況, 並 會 根 據 市 場 變 化 適 時 作 出 符 合 本 澳 實 際 情 況 的 應 對 措 施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亦 會 不 斷 優 化 本 澳 的 營 商 環 境, 以 及 致 力 維 持 市 場 秩 序, 依 法 保 護 居 民 就 業 權 益 及 消 費 者 權 益 事 實 上, 隨 著 近 年 澳 門 的 經 濟 持 續 發 展, 僱 員 失 業 的 情 況 亦 持 續 得 到 改 善,2000 年 的 失 業 率 為 6.8%, 到 了 2010 年 失 業 率 大 幅 下 降 至 2.8%; 與 此 同 時, 新 成 立 的 公 司 數 目 一 直 明 顯 多 於 解 散 公 司 的 數 目, 以 2010 年 為 例, 解 散 公 司 的 數 目 為 492 間, 僅 佔 新 成 立 公 司 2,991 間 的 16.5%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丁 連 星 2011 年 5 月 12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辦 公 室 對 立 法 會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第 266/E205/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保 障 本 地 居 民 優 先 及 持 續 就 業, 是 特 區 政 府 堅 定 不 移 的 原 則 為 此,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持 嚴 謹 態 度 對 待 輸 入 外 地 勞 動 力 問 題, 並 高 度 恪 守 就 業 政 策 及 勞 工 權 利 綱 要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在 同 等 成 本 及 效 率 的 工 作 條 件 下, 僅 當 本 地 勞 動 力 不 足 或 沒 有 合 適 的 勞 動 力 時, 方 以 臨 時 性 質 輸 入 外 地 僱 員 在 處 理 房 地 產 中 介 外 地 僱 員 的 申 請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遵 照 上 述 原 則, 以 及 業 界 的 實 際 情 況 進 行 審 批, 截 至 本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獲 批 准 聘 用 許 可 的 房 地 產 中 介 外 地 從 業 員 為 42 人, 人 員 主 要 來 自 香 港 及 內 地 此 外,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除 了 會 繼 續 關 注 業 界 的 人 力 資 源 供 需 狀 況 外, 亦 會 密 切 留 意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的 立 法 情 況, 持 續 與 相 關 部 門 作 溝 通, 並 會 按 照 日 後 生 效 的 上 述 法 律, 對 已 獲 批 聘 用 許 可 的 房 地 產 中 介 外 地 從 業 員 作 出 審 視, 一 切 以 保 障 本 地 工 人 優 先 就 業 及 本 澳 整 體 利 益 為 首 要 考 量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重 申, 會 嚴 格 按 照 聘 用 外 地 僱 員 法 現 行 法 律 法 規 及 特 區 政 府 的 輸 入 外 地 僱 員 的 政 策, 審 慎 分 析 每 宗 外 地 僱 員 的 申 請 個 案, 以 保 障 本 地 工 人 的 就 業 權 益 人 力 資 源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志 雄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1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9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於 2011 年 4 月 11 日 以 第 239/E184/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的 吳 在 權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在 施 政 過 程 中, 十 分 重 視 加 強 政 策 理 念 的 解 釋 宣 傳, 努 力 使 公 眾 了 解 各 項 政 策 相 關 的 目 標 和 理 念, 爭 取 市 民 的 理 解 支 持 和 配 合 第 三 屆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上 任 以 來, 尤 其 強 調 科 學 決 策 和 陽 光 政 府 兩 項 施 政 理 念 政 府 堅 持 廣 開 言 路, 廣 納 民 意, 以 推 動 澳 門 社 會 的 共 同 參 與 和 持 續 進 步 為 目 標, 以 廣 大 市 民 的 切 身 利 益 為 依 歸, 通 過 科 學 研 究 和 民 主 參 與 的 有 機 結 合, 不 斷 致 力 提 高 政 策 制 訂 水 平 施 政 成 效 和 能 力 為 增 加 施 政 透 明 度, 增 強 政 府 與 傳 媒 及 廣 大 市 民 之 間 的 雙 向 溝 通 和 良 性 互 動, 特 區 政 府 於 2010 年 2 月 正 式 建 立 了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其 一 項 主 要 職 能, 就 是 促 進 公 共 部 門 更 主 動 及 時 地 向 媒 體 和 公 眾 提 供 政 府 訊 息, 解 釋 各 項 政 策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的 實 施, 在 推 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綜 合 介 紹 政 策 措 施, 及 時 澄 清 問 題, 以 及 釋 除 公 眾 疑 慮 等 方 面, 擔 當 著 越 來 越 重 要 的 角 色 公 共 政 策 的 準 確 解 說 與 及 時 宣 傳, 包 括 政 策 理 念 的 深 入 闡 釋, 是 政 府 責 無 旁 貸 的 任 務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來,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建 立 多 元 化 的 平 台, 解 釋 宣 傳 公 共 政 策, 例 如 年 度 施 政 報 告 的 發 表 立 法 會 定 期 問 答 大 會 各 種 諮 詢 機 制 及 會 議 官 員 落 區 探 訪 交 流 各 種 論 壇 / 研 討 會 新 聞 發 言 人 制 度, 以 及 政 府 資 訊 的 多 渠 道 多 樣 式 傳 播 等 等, 使 政 府 與 民 間 社 會 的 溝 通 互 動 形 式 不 斷 豐 富 領 域 不 斷 擴 大, 政 策 實 施 效 益 也 得 以 逐 步 提 升 隨 著 廣 大 市 民 了 解 參 與 公 共 事 務 的 意 願 和 要 求 不 斷 提 高, 特 區 政 府 將 推 動 各 級 官 員 更 加 積 極 地 利 用 現 有 的 各 種 平 台 和 機 制, 並 探 索 新 的 形 式, 保 持 與 社 會 密 切 互 動, 強 化 政 策 宣 導 意 識, 提 升 政 策 解 說 能 力, 以 更 好 爭 取 廣 大 市 民 對 施 政 的 理 解 和 支 持 基 於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與 配 合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對 澳 門 特 區 發 展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特 區 政 府 始 終 予 以 高 度 重 視, 並 積 極 作 出 落 實 和 配 合 在 跟 進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一 方 面 正 按 條 文 涉 及 範 疇 作 出 細 緻 分 工, 把 工 作 具 體 落 實 到 相 關 部 門, 並 確 定 具 體 由 政 府 部 門 牽 頭 負 責 或 參 與 配 合 同 時, 政 府 正 籌 建 跨 部 門 組 成 的 跟 進 工 作 小 組, 推 進 各 部 門 的 緊 密 協 調 合 作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正 與 粵 方 加 緊 協 商, 推 進 兩 地 相 關 部 門 直 接 對 口, 根 據 框 架 協 議 的 要 求, 確 定 每 年 的 年 度 重 點 工 作, 特 別 要 求 各 部 門 將 協 議 的 落 實 與 各 範 疇 的 年 度 施 政 工 作 緊 密 結 合, 有 序 予 以 落 實 為 促 進 廣 大 市 民 對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了 解 和 重 視, 特 區 政 府 已 經 展 開 廣 泛 深 入 的 宣 傳 推 介, 透 過 政 府 官 員 接 受 傳 媒 採 訪 直 接 與 市 民 對 話 安 排 到 不 同 界 別 社 團 進 行 宣 講 等 多 種 形 式, 宣 傳 框 架 協 議 的 精 神 和 內 容, 並 與 社 會 形 成 互 動 積 極 聽 取 各 界 意 見 特 區 政 府 稍 後 還 將 繼 續 舉 辦 相 關 宣 傳 活 動 政 府 亦 將 認 真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中 的 諮 詢 機 制 安 排, 與 廣 東 省 政 府 緊 密 合 作, 組 建 粵 澳 發 展 策 略 研 究 專 責 小 組, 邀 請 本 澳 的 專 家 學 者 和 社 會 人 士 共 組 諮 詢 機 制, 搭 建 政 府 與 社 會 之 間 的 重 要 溝 通 橋 樑, 並 透 過 該 機 制 及 時 聽 取 社 會 意 見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歡 迎 和 期 望 各 界 就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工 作, 主 動 提 出 意 見 建 議, 特 區 政 府 將 予 以 高 度 的 足 夠 的 重 視 特 區 政 府 一 向 致 力 完 善 政 策 過 程 為 有 利 於 政 策 的 執 行, 充 分 體 現 政 策 的 理 念, 並 有 效 達 致 政 策 的 既 定 目 標, 特 區 政 府 除 強 化 有 關 的 統 籌 協 調 外, 另 方 面 亦 重 視 政 府 內 部 的 政 策 宣 導 及 推 廣, 並 持 續 加 強 各 級 人 員 的 培 訓 與 溝 通 為 提 升 政 策 的 落 實 成 效, 行 政 長 官 與 各 級 官 員, 經 常 就 特 區 政 府 的 施 政 重 點 未 來 方 向 政 策 制 定 等, 舉 行 不 同 級 別 的 工 作 會 議, 確 保 政 府 各 項 政 策 的 制 定 和 執 行, 能 與 施 政 方 針 緊 密 結 合 就 特 定 領 域 的 政 策 落 實 事 宜, 特 區 政 府 及 部 門 組 織 不 同 形 式 的 活 動 讓 各 級 公 務 人 員 認 識 相 關 政 策, 特 區 政 府 亦 持 續 與 公 務 人 員 保 持 溝 通, 聽 取 其 意 見 和 建 議, 從 而 致 力 強 化 各 級 人 員 對 政 策 的 理 解, 確 保 有 關 政 策 得 以 落 實 由 於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綱 要 與 澳 門 特 區 確 立 發 展 定 位 深 化 區 域 合 作 密 切 相 關, 特 區 未 來 的 發 展 須 與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綱 要 緊 密 配 合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要 求 各 級 官 員 認 真 學 習 和 理 解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綱 要, 並 已 在 4 月 21 日, 邀 請 了 國 家 發 展 和 改 革 委 員 會 彭 森 副 主 任, 向 各 部 門 領 導
120 120 IV 人 員 宣 講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綱 要 的 內 客 和 精 神 特 區 政 府 亦 將 於 稍 後 作 出 有 關 理 解 和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培 訓 安 排, 確 保 特 區 的 施 政 能 與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綱 要 和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緊 密 配 合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譚 俊 榮 根 據 統 計 局 資 料,2009 年 的 綜 合 消 費 物 價 平 均 指 數 較 2008 年 上 升 1.17%; 而 2010 年 又 較 2009 年 上 升 2.81% 故 此,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調 升 13.6% 的 幅 度 基 本 上 是 遠 高 於 近 年 通 脹 的 水 平 及 學 者 預 期 的 今 年 升 幅, 應 該 可 以 保 障 弱 勢 社 群 的 生 活 不 受 影 響 與 此 同 時, 社 工 局 亦 對 三 類 弱 勢 家 庭 特 別 生 活 津 貼 計 劃 短 期 食 物 補 助 計 劃 社 區 就 業 輔 助 計 劃 積 極 人 生 服 務 計 劃 均 作 出 了 相 應 調 整, 以 讓 更 多 人 受 惠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亦 與 內 地 有 關 管 理 和 供 應 部 門 建 立 了 機 制, 確 保 內 地 食 品 和 貨 物 的 對 澳 供 應 同 時 積 極 協 助 本 澳 業 界 引 入 新 貨 源, 增 加 供 貨 商, 開 闢 新 的 供 貨 地 等, 並 協 助 業 界 掌 握 最 新 市 場 訊 息, 為 降 低 輸 澳 貨 品 的 價 格 創 造 條 件 面 對 通 脹 持 續 升 溫, 特 區 政 府 亦 表 明 當 年 通 脹 累 計 升 逾 5% 時, 將 會 再 推 出 進 一 步 的 紓 困 措 施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正 密 切 留 意 通 脹 的 變 化 及 作 出 準 備 未 來 有 需 要 推 出 措 施 時, 將 由 特 區 政 府 公 佈 具 體 的 內 容 關 於 職 業 稅 的 免 稅 額, 現 行 職 業 稅 法 對 需 要 照 顧 幼 小 和 老 弱 的 納 稅 人, 已 提 供 一 定 的 稅 務 優 惠 根 據 職 業 稅 規 章 第 四 條 規 定, 出 生 津 貼 家 庭 津 貼 醫 療 津 貼 房 屋 津 貼 等 與 供 養 幼 兒 或 長 者 有 關 的 項 目 已 被 列 入 不 課 稅 收 益 內 與 此 同 時, 職 業 稅 規 章 亦 訂 明 向 納 稅 人 提 供 一 項 相 當 於 其 年 度 工 作 收 益 百 分 之 廿 五 的 固 定 扣 減 額, 用 以 涵 蓋 所 未 被 列 明 的 不 課 稅 收 益 項 目 倘 連 同 該 固 定 扣 減 額 計 算, 於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調 升 年 度 免 稅 額 至 十 四 萬 四 千 元 後, 納 稅 人 年 度 工 作 收 益 須 高 於 十 九 萬 二 千 元, 即 每 月 一 萬 六 千 元, 才 需 要 繳 交 職 業 稅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經 徵 詢 財 政 局 及 社 會 工 作 局 之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23 日 第 191/E147/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2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2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通 脹 對 弱 勢 社 群 的 影 響, 故 此, 面 對 近 期 通 脹 上 升 的 壓 力, 特 區 政 府 已 公 佈 了 推 出 一 系 列 的 紓 困 措 施, 其 中, 社 工 局 為 確 保 弱 勢 社 群 的 生 活 水 平, 已 於 四 月 一 日 起 落 實 調 升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13.6%, 即 一 人 家 團 維 生 指 數 由 2640 元 升 至 3000 元, 以 加 強 受 援 戶 的 生 活 保 障, 亦 令 到 更 多 邊 緣 家 庭 進 入 援 助 網 預 計 受 惠 家 庭 約 5984 個, 較 現 時 受 惠 家 團 5204 個, 增 加 780 個, 預 算 額 外 開 支 約 為 3200 萬 元 除 此 以 外, 與 香 港 的 情 況 不 同, 本 澳 一 直 沿 用 就 源 扣 繳 的 方 式 徵 收 職 業 稅, 而 佔 職 業 稅 納 稅 人 中 多 數 的 報 酬 來 自 唯 一 僱 主 的 第 一 組 納 稅 人, 事 實 上 亦 依 法 毋 須 遞 交 收 益 申 報 書, 故 目 前 所 採 用 的 固 定 扣 減 額 方 式, 較 為 符 合 納 稅 人 一 向 的 報 稅 習 慣 和 財 務 規 劃 需 要, 且 亦 可 同 時 減 省 稅 務 當 局 的 行 政 成 本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今 年 將 繼 續 實 施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每 月 補 貼 金 額 上 限 由 原 來 的 4,000 元 調 升 至 4,400 元 在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方 面, 第 31/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開 立 及 管 理 中 央 儲 蓄 制 度 個 人 帳 戶 的 一 般 規 則 的 設 立, 是 為 了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退 休 後 的 生 活 得 到 更 好 的 保 障, 以 及 為 建 立 包 含 僱 主 及 僱 員 供 款 的 非 強 制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作 構 建 基 礎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為 每 名 合 資 格 的 居 民 開 立 中 央 儲 蓄 制 度 個 人 帳 戶, 並 按 規
1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21 定 向 合 資 格 居 民 的 個 人 帳 戶 注 入 一 萬 元 啟 動 資 金, 而 本 年 亦 會 再 注 資 六 千 元 由 於 個 人 帳 戶 的 款 項 用 於 保 障 居 民 退 休 後 的 生 活,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的 居 民 可 提 取 其 帳 戶 的 全 部 或 部 份 款 項 現 時 草 擬 的 第 二 層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法 案, 即 非 強 制 性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屬 框 架 法 案, 除 為 了 完 善 原 有 法 規 外, 也 為 構 建 中 央 公 積 金 制 度 創 造 了 有 利 的 基 礎 條 件 構 思 中 的 中 央 公 積 金 將 由 非 強 制 性 的 僱 員 僱 主 供 款 及 政 府 注 資 所 組 成, 其 中 僱 員 僱 主 供 款 作 為 主 要 部 份 由 於 當 中 有 關 僱 主 及 僱 員 的 非 強 制 性 供 款 供 款 比 例 個 人 帳 戶 的 投 資 增 值 及 現 行 私 人 退 休 金 併 入 等 問 題 非 常 複 雜, 有 需 要 進 行 更 深 入 的 研 究, 宜 由 專 有 法 律 作 規 範 較 為 合 適, 故 此,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於 本 年 2 月 份 已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進 行 有 關 構 建 僱 主 及 僱 員 非 強 制 性 供 款 方 案 的 工 作, 目 前 正 對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相 類 似 的 公 積 金 制 度 進 行 檢 視 和 分 析, 結 合 本 澳 自 身 的 情 況 及 特 點 作 綜 合 考 慮, 建 立 一 個 切 合 本 澳 社 會 需 要 的 制 度 屆 時, 經 適 當 配 合 法 律, 將 設 定 相 關 的 投 放 規 章, 以 進 行 包 括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購 買 基 金 / 股 票 或 其 他 的 投 資 方 式 以 為 帳 戶 進 行 增 值, 本 基 金 希 望 年 底 前 可 提 交 初 步 的 可 行 性 方 案, 以 供 社 會 討 論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15 日 第 155/ E122/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1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珠 海 橫 琴 是 澳 門 輕 軌 通 往 珠 三 角 軌 道 網, 乃 至 接 連 全 國 交 通 網 絡 的 重 要 門 戶, 實 現 珠 澳 兩 地 軌 道 交 通 對 接, 不 單 能 促 進 兩 地 往 來 更 便 捷, 旅 客 和 居 民 過 境 更 通 暢, 亦 可 創 設 綠 色 交 通 出 行 環 境, 澳 門 更 可 透 過 軌 道 交 通 的 對 接, 進 一 步 納 入 到 珠 三 角 主 要 城 市 的 一 小 時 生 活 圈 範 圍, 為 未 來 發 展 與 區 域 融 合 創 設 了 先 決 條 件 輕 軌 系 統 是 澳 門 與 珠 三 角 區 域 融 合 的 重 要 交 通 基 建 項 目, 系 統 規 劃 連 接 了 本 澳 出 入 境 口 岸, 凸 顯 了 其 與 區 域 交 通 對 接 的 重 要 性 因 應 本 澳 客 觀 環 境 情 況 及 各 項 技 術 條 件 分 析 後, 輕 軌 系 統 將 透 過 在 本 澳 4 個 連 接 點, 包 括 在 關 閘 與 拱 北 媽 閣 與 灣 仔 路 氹 蓮 花 口 岸 與 橫 琴, 以 及 港 珠 澳 大 橋 澳 珠 人 工 島 與 內 地 城 際 軌 道 進 行 區 域 間 的 軌 道 交 通 銜 接 在 蓮 花 橫 琴 以 及 港 珠 澳 大 橋 澳 珠 人 工 島 上, 更 具 備 條 件 進 行 兩 種 軌 道 系 統 之 間 的 無 縫 換 乘 對 接 葉 炳 權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IV/ /IV/2011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提 出 了 統 籌 跨 境 基 礎 設 施 規 劃 和 建 設, 創 新 通 關 便 利 政 策, 加 強 軌 道 交 通 建 設 和 銜 接, 推 進 澳 門 輕 軌 在 橫 琴 與 廣 珠 城 際 軌 道 對 接 等 內 容 為 了 落 實 協 議, 特 區 政 府 將 加 快 推 動 相 關 建 設 及 研 究 工 作, 並 在 規 劃 設 計 上 預 留 條 件, 使 輕 軌 一 期 能 於 蓮 花 橫 琴 口 岸 與 城 際 快 軌 實 現 無 縫 換 乘 對 接 同 時, 為 配 合 落 實 珠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綱 要 ( 年 ) 的 進 程, 特 區 政 府 與 廣 東 省 亦 加 快 開 展 相 關 工 作 的 研 究 探 討, 爭 取 於 2012 年 前, 落 實 廣 珠 城 際 軌 道 延 伸 線 的 選 線, 並 爭 取 在 2014 年 前 落 實 澳 門 輕 軌 與 廣 珠 城 際 快 軌 進 行 無 縫 換 乘 對 接 的 具 體 方 案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由 於 蓮 花 橫 琴 口 岸 較 具 空 間 規 劃 優 勢, 並 考 慮 到 未 來 橫 琴 的 發 展, 以 及 澳 門 輕 軌 和 廣 珠 城 際 快 軌 無 縫 換 乘 後, 將 帶 來 大 量 人 流, 該 口 岸 將 成 為 重 要 交 通 和 通 關 節 點 因 此, 也 有 計 劃 研 究 建 設 新 的 聯 檢 大 樓 及 區 域 交 通 樞 紐, 配 合 未 來 創 新 的 通 關 模 式 及 軌 道 交 通 所 帶 來 的 人 流, 以 應 付 整 體 區 域 合 作 的 大 勢 事 實 上, 粵 澳 兩 地 過 去 一 直 就 橫 琴 的 綜 合 轉 乘 設 施 規 劃 與 無 縫 換 乘 方 案 進 行 緊 密 接 觸, 現 時 正 透 過 與 內 地 已 建 立 的 協 作 機 制, 包 括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珠 澳 合 作 專 責 小 組 珠 澳 城 市 規 劃 與 跨 境 交 通 研 究 工 作 小 組 等, 加 強 與 內 地 相 關 單 位
122 122 IV 之 間 的 溝 通 和 協 商, 共 同 推 動 兩 地 軌 道 交 通 系 統 之 間 的 對 接 工 作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主 任 李 鎮 東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現 時, 在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中, 已 參 照 工 程 及 樁 基 礎 工 程 黑 煙 及 噪 音 控 制 指 引 全 面 採 用 挖 鑽 樁 等 靜 音 施 工 方 法, 減 低 打 樁 發 出 的 噪 音 及 排 出 廢 氣 造 成 之 噪 音 及 空 氣 污 染 至 於 建 築 工 程 引 入 環 保 概 念 方 面, 一 直 有 要 求 及 鼓 勵 設 計 實 體 採 用 環 保 節 能 的 手 法, 包 括 自 然 通 風 及 採 光 採 用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環 保 建 築 材 料 及 綠 色 產 品 等 現 行 的 澳 門 建 築 物 能 耗 優 化 技 術 指 引 及 澳 門 公 共 戶 外 照 明 設 計 指 引 都 包 含 了 工 程 在 環 保 方 面 的 考 慮, 政 府 部 門 的 工 程 在 機 電 範 疇 的 設 計 亦 加 以 配 合, 例 如 規 定 採 用 環 保 泡 酚 保 溫 管 冷 凍 喉 管 保 溫 材 料 ; 空 調 設 備 均 採 用 環 保 雪 種 型 號, 機 組 之 分 級 測 試 及 組 合 均 須 符 合 相 關 規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22 日 第 186/ E143/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1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2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建 築 施 工 過 程 所 產 生 的 污 染 和 對 居 民 的 影 響, 為 此, 環 境 保 護 局 分 別 制 訂 了 工 程 及 樁 基 礎 工 程 黑 煙 及 噪 音 控 制 指 引 地 盤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裝 修 工 程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拆 卸 工 程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等 指 引, 提 供 予 工 務 部 門 參 照, 並 要 求 在 標 書 中 加 入 指 引 內 容, 以 減 少 工 程 施 工 對 環 境 和 居 民 的 影 響 同 時, 亦 已 完 成 編 制 環 境 噪 音 的 預 防 及 控 制 行 政 法 規 草 案, 以 禁 止 高 污 染 打 樁 設 備 的 使 用, 訂 定 樁 基 礎 工 程 噪 音 標 準, 保 障 地 盤 附 近 居 民 的 健 康 相 關 行 政 法 規 現 已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定 以 達 環 保 節 能 效 果 ; 扶 手 電 梯 自 動 行 人 道 及 升 降 機 的 設 計, 必 須 有 省 電 模 式 無 段 變 速 及 感 應 啟 動 等 裝 置 斜 坡 工 程 亦 儘 量 採 用 綠 色 的 物 料, 融 合 自 然 景 貌 為 原 則 ; 在 購 置 辦 公 室 傢 俱 的 招 標 文 件 中, 亦 引 入 了 環 保 概 念 的 評 標 標 準, 不 使 用 含 VOC 甲 醛 等 超 標 的 材 料 及 產 品 近 年, 不 少 國 家 地 區 已 相 繼 制 定 一 些 環 保 建 築 的 設 計 標 準 評 估 依 據 或 體 系, 本 局 亦 於 去 年 委 託 了 本 澳 工 程 及 建 築 專 業 團 體, 研 究 制 訂 適 合 本 澳 城 市 特 徵 及 現 實 環 境 的 環 保 建 築 指 引, 當 中 涵 蓋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施 工 環 保 材 料 設 備 運 作 及 管 理 等 不 同 建 築 階 段 及 工 程 範 疇 的 環 境 保 護 及 節 能 減 排 舉 措,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二 季 完 成, 隨 後 將 諮 詢 及 吸 納 業 界 意 見 予 以 完 善 政 府 計 劃 優 先 在 公 共 工 程 中 使 用, 並 透 過 試 點 形 式, 適 時 檢 討 及 評 估 成 效, 最 後 全 面 推 廣 及 鼓 勵 在 公 共 私 人 建 築 工 程 中 應 用, 減 少 建 築 物 及 其 施 工 過 程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關 於 室 內 的 空 氣 質 素 問 題, 如 建 築 物 料 傢 俱 或 裝 修 工 程 的 用 料 等, 均 可 能 與 室 內 空 氣 質 素 有 關 為 推 進 及 締 造 良 好 室 內 空 氣 質 素 創 造 條 件, 本 局 於 去 年 開 展 了 室 內 空 氣 質 素 研 究, 對 本 澳 十 多 種 類 別 的 公 眾 場 所 進 行 了 分 階 段 的 室 內 空 氣 質 素 檢 測, 掌 握 不 同 類 型 場 所 的 基 本 情 況, 提 出 相 關 的 設 計 及 管 理 策 略, 數 據 將 會 作 為 訂 立 相 關 標 準 指 引 的 基 礎 資 料 未 來, 亦 將 結 合 環 保 建 築 的 理 念 及 其 他 各 項 要 求, 提 出 參 考 指 引, 逐 步 達 致 良 好 的 室 內 空 氣 質 素 環 境 為 目 標 有 關 研 究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二 季 完 成 未 來, 在 工 程 方 面 的 考 量, 仍 會 繼 續 加 強 環 保 方 面 的 要 求, 務 求 在 切 合 工 程 的 需 要 下, 推 動 符 合 生 態 環 境 及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綠 色 工 程 同 時, 在 條 件 成 熟 的 情 況 下, 於 修 訂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的 技 術 篇 時, 亦 會 考 慮 加 入 相 關 的 規 定 及 標 準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張 紹 基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1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2011 時 三 班 制 的 工 作 時 間 安 排 對 這 批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個 人 及 家 庭 造 成 了 很 大 的 影 響 並 且, 這 些 員 工 都 住 在 離 工 作 地 點 較 遠 的 地 方, 需 要 搭 乘 巴 士 上 下 班 試 問 如 果 將 上 班 時 間 改 為 早 上 5: 478/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近 日, 民 政 總 署 一 些 負 責 管 理 公 共 街 市 和 小 販 的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向 本 人 接 待 公 眾 的 辦 公 室 反 映 被 上 級 打 壓 到 無 路 可 行 的 地 步 這 批 散 位 和 合 約 制 公 務 員 自 回 歸 前 至 今 已 為 政 府 服 務 十 多 年, 他 們 雖 親 歷 澳 門 社 會 經 濟 飛 速 發 展 的 黃 金 時 期, 但 其 生 活 條 件 卻 越 來 越 惡 劣, 絲 毫 未 享 受 到 經 濟 發 展 為 他 們 帶 來 提 高 的 生 活 水 準 他 們 認 為, 現 今 澳 門 政 府 的 管 理 層, 比 起 回 歸 前 時 期 更 差, 他 們 不 體 諒 員 工, 缺 乏 人 情 味, 因 為 管 理 層 深 知 這 些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由 於 學 歷 年 齡 等 原 因, 如 果 辭 職, 是 很 難 在 社 會 中 找 到 其 他 工 作, 所 以 定 會 礙 於 生 計, 忍 氣 吞 聲 地 繼 續 工 作, 所 以 就 處 處 欺 壓 他 們 投 訴 人 士 反 映, 過 去 多 年 以 來, 他 們 工 作 時 間 都 是 兩 班 制, 但 現 在 管 理 層 卻 強 迫 這 些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實 行 三 班 制 從 內 部 人 士 得 知 道 作 出 如 此 改 變 的 真 實 原 因 是 因 為 兩 班 制 的 人 工 預 算 數 目 不 合 理, 所 以 管 理 層 強 迫 其 實 行 三 班 制, 以 掩 蓋 金 額 的 不 合 理 這 些 無 視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權 益 的 做 法 就 引 申 出 以 下 三 點 的 質 疑 : 第 一, 該 行 政 是 否 違 法? 這 些 公 務 員 在 被 聘 用 時, 政 府 管 理 層 清 楚 向 其 說 明 他 們 的 工 作 時 間 為 兩 班 制 現 在, 管 理 層 擅 自 ( 未 經 過 全 體 員 工 同 意 ) 改 變 這 些 公 務 員 的 工 作 時 間, 又 沒 有 按 公 職 法 規 定 詢 問 工 會 意 見, 是 否 違 法? 第 二, 兩 班 制 的 工 作 時 間 早 上 7 時 至 晚 上 8 時 不 同, 三 班 制 的 工 作 時 間 則 改 為 早 上 5:30 至 晚 上 23:30, 長 達 18 個 小 30, 這 段 時 間 何 來 有 巴 士 服 務? 另 外, 起 床 時 間 也 要 相 應 提 前 到 早 上 4:30, 但 這 段 時 間 是 人 的 心 理 和 生 理 最 需 要 休 息 的 時 候, 長 此 下 去 將 嚴 重 影 響 這 批 公 務 員 的 心 理 健 康 和 家 庭 第 三, 是 否 有 必 要 作 如 此 工 作 時 間 的 安 排 呢? 早 上 7 時 前 和 晚 上 8 時 後, 公 共 街 市 基 本 上 沒 有 人 流, 實 行 三 班 制 後, 在 人 流 極 少 的 時 間 也 要 安 排 工 作 人 員, 顯 然 是 浪 費 資 源 和 公 帑 如 果 政 府 真 正 有 心 為 市 民 服 務, 是 不 是 應 該 將 資 源 集 中 在 人 流 最 多 的 時 候 呢? 最 初, 管 理 層 在 詢 問 員 工 意 見 時, 已 招 致 大 部 份 人 的 反 對, 尤 其 是 針 對 工 作 時 間 ( 早 上 5:30 至 晚 上 23:30) 安 排 的 反 對 聲 最 高 這 批 非 實 位 公 務 人 員 收 入 不 多, 又 要 照 顧 家 庭, 連 最 基 本 生 活 水 準 的 保 證 都 有 困 難, 更 不 可 能 擁 有 私 家 汽 車, 所 以 上 下 班 只 能 依 靠 公 共 巴 士 但 是, 早 上 5:30 何 來 有 巴 士 服 務? 他 們 曾 就 此 問 題 向 管 理 層 反 映, 但 得 到 的 回 覆 卻 是 坐 的 士 和 自 己 想 辦 法 現 在 澳 門 百 物 騰 貴 物 價 高 企, 以 這 批 基 層 員 工 每 月 微 薄 的 收 入, 又 怎 可 能 負 擔 得 起 的 士 高 昂 的 費 用? 至 於 晚 上 23:30 下 班, 由 於 很 多 員 工 都 要 照 顧 家 庭 和 教 導 子 女 學 習, 難 道 要 讓 他 們 的 孩 子 等 到 晚 上 23:30 之 後 才 溫 習 功 課 嗎? 面 對 這 些 問 題, 管 理 層 仍 舊 是 以 自 己 想 辦 法 找 補 習 老 師 或 者 請 工 人 敷 衍 他 們, 絲 毫 沒 有 設 身 處 地 為 這 些 低 收 入 的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作 任 何 考 慮 管 理 層 難 道 以 為 這 些 基 層 員 工 也 與 他 們 一 樣, 月 入 至 少 兩 萬 元 以 上 嗎? 在 收 入 不 菲 的 管 理 層 眼 中, 坐 的 士 找 補 習 老 師 請 工 人 當 然 不 是 一 個 大 問 題, 但 對 於 一 些 只 靠 一 人 收 入 照 顧 一 家 幾 口 的 基 層 員 工 而 言, 又 如 何 能 負 擔 得 起 言 些 額 外 的 支 出 呢? 這 些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曾 向 管 理 層 反 映 過 他 們 的 難 處, 起 初, 管 理 層 表 示 可 以 讓 他 們 選 擇 兩 班 制 或 三 班 制, 而 三 班 制 的 收 入 會 相 對 多 一 些 但 經 收 集 意 見 和 計 算 後 發 現, 大 部 份 公 務 員 都 是 反 對 三 班 制 的, 表 面 上 雖 然 總 收 入 有 所 增 加, 但 扣 除 坐 的 士 的 支 出 後, 的 士 費 用 已 經 超 過 額 外 的 收 入, 而 且 有 些 員 工 的 孩 子 年 齡 太 小, 真 的 需 要 照 顧 當 管 理 層 知 道 這 些 員 工 的 意 願 後, 強 行 迫 使 他 們 聽 從 安 排, 且 馬 上 實 行 記 名 投 票, 只 可 選 擇 願 意 或 不 願 意, 同 時 暗 示 這 只 是 形 式 上 的 投 票, 那 些 選 擇 不 願 意 的 員 工, 就 請 他 們 另 謀 高 就 和 將 不 獲 續 約 以 他 們 的 年 齡 和 學 歷, 面 對 這 種 不 公 平 的 對 待, 明 顯 地 是 沒 有 選 擇 權 這 些 公 務 員 一 生 勤 勤 懇 懇 為 政 府 效 力, 換 來 的 卻 是 被 管 理 層 壓 迫 和 剝 削, 甚 至 被 逼 入 絕 路 的 結 果
124 124 IV 政 府 官 員 日 日 高 呼 要 建 立 世 界 級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誰 知 道, 在 五 光 十 色 的 繁 華 背 後, 存 在 着 有 多 少 基 層 公 務 員 和 普 通 民 眾 的 淚 水 和 無 奈? 如 果 政 府 高 官 任 憑 這 種 不 公 平 的 現 象 繼 續 發 生 和 存 在, 而 絲 毫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去 處 理 和 解 決 問 題, 試 問 : 和 諧 社 會 幾 時 才 能 實 現 呢?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0 年 12 月 16 日 第 767/ E613/IV/GPAL/2010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1. 以 三 班 制 代 替 兩 班 制 這 種 輪 值 工 作 安 排 是 否 違 法? 有 否 剝 削 基 層 非 實 位 公 務 人 員 的 權 益? 會 否 考 慮 停 止 相 關 安 排? 一 2010 年 4 月, 政 府 成 立 澳 門 廣 播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策 略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工 作 小 組 ), 表 明 行 政 長 官 已 經 關 注 到 澳 廣 視 在 服 務 理 念 服 務 質 素 以 及 日 常 管 理 等 方 面 存 在 的 問 題, 並 決 定 在 廣 泛 聽 取 專 家 和 社 會 各 界 的 意 見 之 後, 逐 步 予 以 解 決 ; 2. 根 據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七 款 規 定, 特 別 辦 公 時 間 要 聽 取 工 作 人 員 代 表 團 體 的 意 見, 並 必 須 經 過 特 首 根 據 意 見 書 而 作 出 批 示 而 訂 定 民 政 總 署 現 將 非 實 位 公 務 員 兩 班 制 工 作 時 間 改 為 三 班 制, 有 無 經 過 正 式 的 諮 詢 程 序, 徵 求 員 工 的 意 見, 得 到 何 種 結 果? 若 沒 有, 何 時 會 作 重 新 的 諮 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天 賜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二 2010 年 7 月, 工 作 小 組 如 期 提 交 了 工 作 報 告 一 個 月 後, 行 政 長 官 表 示, 經 過 研 究, 同 意 工 作 小 組 對 澳 廣 視 問 題 的 分 析 以 及 工 作 報 告 所 提 出 的 改 革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指 示 實 施 工 作 報 告 提 出 的 短 期 措 施 ; 三 工 作 報 告 之 短 期 措 施 提 出, 宜 設 立 一 專 責 小 組, 跟 進 及 指 導 澳 廣 視 過 渡 為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機 構, 並 設 立 過 渡 期 在 此 期 間 內, 專 責 小 組 根 據 謹 慎 穩 定 分 步 的 原 則, 協 助 澳 廣 視 落 實 上 述 各 項 工 作, 並 提 供 必 要 的 條 件 及 指 引 據 此, 行 政 長 官 於 2010 年 12 月 3 日 作 出 第 359/2010 號 批 示, 設 立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工 作 小 組, 就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的 具 體 內 容 及 義 務 義 務 的 訂 定 現 行 電 視 及 聲 音 廣 播 服 務 批 給 合 同 的 修 訂 提 交 建 議 書, 以 落 實 執 行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並 為 完 善 澳 廣 視 業 務 的 日 常 管 理 提 出 建 議 ; 四 可 見, 行 政 長 官 是 在 廣 泛 聽 取 各 方 意 見 後, 慎 重 而 及 時 地 作 出 了 上 述 決 定 成 立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工 作 小 組, 其 實 就 是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短 期 措 施 的 一 項 基 本 工 作 該 小 組 的 工 作 性 質, 並 非 只 是 研 究, 而 是 就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的 具 體 內 容 及 義 務 的 訂 定 現 行 電 視 及 聲 音 廣 播 服 務 批 給 合 同 的 修 訂 等 主 要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以 落 實 執 行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也 就 是 說, 該 小 組 的 成 立, 表 明 澳 廣 視 的 改 革 已 經 進 入 了 實 質 性 階 段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澳 廣 視 成 立 的 時 間 長, 存 在 問 題 涉 及 多 方 面, 而 且 涉 及 新 聞 自 由 與 公 眾 利 益, 對 它 的 任 何 改 革, 並 非 一 蹴 而 就, 宜 謹 慎 穩 妥 逐 步 推 進 希 望 在 社 會 各 界 的 理 解 和 支 持 下, 澳 廣 視 的 相 關 改 進 工 作 能 夠 穩 妥 進 行, 使 之 儘 快 成 為 公 共 廣 播 服 務 提 供 者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劉 焯 華 譚 俊 榮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12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2011 二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針 對 青 少 年 選 擇 吸 食 毒 品 的 場 所 愈 來 愈 隱 蔽 的 趨 勢, 有 何 措 施 強 化 和 改 善 因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而 受 到 影 響 的 家 庭 親 子 關 係, 以 及 加 強 家 長 對 毒 品 禍 害, 以 及 分 辨 和 應 對 480/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子 女 吸 食 毒 品 的 知 識 及 方 法, 增 強 家 庭 教 育, 發 揮 家 庭 關 愛 力 量, 避 免 和 減 少 青 少 年 誤 入 歧 途 的 機 會? 三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在 禁 毒 的 宣 傳 和 教 育 上, 將 會 採 取 哪 些 更 直 接 有 效 的 方 式 向 青 少 年 傳 達 相 關 訊 息, 提 高 他 們 對 吸 毒 濫 藥 帶 來 的 禍 害 之 認 識? 如 何 透 過 加 強 與 社 會 團 體 和 醫 療 機 構 的 合 作 機 制, 為 有 吸 毒 濫 藥 行 為 的 青 少 年 提 供 合 適 的 醫 療 服 務, 增 強 他 們 的 戒 毒 戒 濫 藥 動 機? 劉 焯 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根 據 禁 毒 委 員 會 最 新 公 布 指 出, 二 零 一 零 年 呈 報 澳 門 藥 物 濫 用 者 中 央 登 記 系 統 的 數 字 顯 示, 本 澳 二 十 一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吸 毒 人 數 雖 較 二 零 零 九 年 有 所 下 降, 但 當 中 吸 食 冰 毒 者 增 幅 卻 超 過 一 倍, 同 時 有 五 成 半 吸 毒 者 是 在 自 己 朋 友 家 中 或 酒 店 等 較 隱 蔽 的 場 所 吸 食 毒 品, 而 最 低 首 次 吸 毒 年 齡 低 至 十 四 點 八 歲, 1 上 述 數 據 再 次 反 映 出 本 澳 青 少 年 吸 毒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眾 所 周 知, 與 毒 品 有 關 的 問 題 都 有 相 當 的 隱 蔽 性, 上 述 數 據 更 印 證 了 這 一 情 況 事 實 上, 在 近 年 本 澳 經 濟 急 速 發 展 以 及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影 響 下, 青 少 年 較 容 易 出 現 價 值 觀 偏 差 問 題, 不 但 吸 食 毒 品 情 況 持 續 嚴 峻, 就 連 涉 及 販 毒 運 毒 罪 行 亦 愈 來 愈 多 對 此, 社 會 上 亦 不 斷 有 聲 音 提 出, 希 望 有 關 當 局 試 行 如 強 制 驗 毒 戒 毒 計 劃, 提 高 涉 及 毒 品 罪 行 的 相 關 刑 罰 等 更 積 極 的 措 施, 以 防 範 青 少 年 涉 及 毒 品 問 題, 以 及 本 澳 毒 品 罪 行 進 一 步 惡 化 但 是 有 關 當 局 卻 仍 未 積 極 回 應, 不 免 令 人 擔 心 在 阻 嚇 力 仍 未 足 夠 的 情 況 下, 禁 毒 滅 毒 的 成 效 亦 將 大 打 折 扣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為 何 仍 未 認 真 考 慮 試 行 強 制 驗 毒 戒 毒 計 劃 等 較 為 積 極 措 施, 以 增 加 阻 嚇 力 和 防 範 青 少 年 涉 及 毒 品 問 題 進 一 步 惡 化? 有 何 措 施 加 強 與 內 地 和 周 邊 國 家 地 區 的 合 作 和 情 報 交 流, 打 擊 跨 境 販 運 毒 品 罪 行, 更 有 效 地 預 防 和 堵 截 毒 品 進 入 澳 門?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中 級 法 院 裁 定 特 區 政 府 有 局 長 級 官 員 濫 用 職 權 任 用 人 員, 判 處 一 年 徒 刑, 緩 刑 兩 年 中 級 法 院 法 官 特 別 指 出, 身 為 局 長, 罰 款 不 足 以 實 現 預 防 犯 罪 的 目 的, 及 考 慮 到 預 防 濫 用 職 權 罪 的 強 烈 需 要 然 而, 公 眾 質 疑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對 確 實 觸 犯 刑 法 之 領 導 級 官 員 追 究 行 政 責 任, 以 及 有 否 相 應 重 視 1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 星 期 四 ) 市 民 日 報 P01 版 領 導 級 官 員 之 操 守 以 遏 止 濫 用 職 權
126 126 IV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對 於 確 實 以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身 份 觸 犯 刑 法 之 人 員 ( 包 括 領 導 級 官 員 ) 是 否 必 定 按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的 規 範 展 開 紀 律 程 序, 追 究 紀 律 責 任? 二 一 般 正 當 完 成 公 職 的 退 休 人 士 享 受 退 休 金 及 房 屋 津 貼 等 福 利, 既 是 應 得 的 報 酬, 也 是 政 府 應 負 之 責 任 這 些 福 利 卻 是 觸 犯 刑 法 被 革 職 者 是 不 能 享 有 的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一 視 同 仁, 對 於 領 導 級 官 員 亦 同 樣 處 置? 政 府 高 度 重 視 居 民 的 住 房 問 題, 為 履 行 施 政 承 諾, 回 應 社 會 的 訴 求, 除 全 力 以 赴 推 進 公 共 房 屋 的 興 建 進 度 外, 亦 研 究 多 元 化 措 施, 制 定 符 合 社 會 實 際 情 況 的 政 策, 以 期 有 效 解 決 居 民 的 居 住 問 題 有 關 社 會 房 屋 收 入 上 限, 於 2009 年 8 月 透 過 第 25/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社 會 房 屋 的 分 配 租 賃 及 管 理 公 佈 了 經 濟 狀 況 薄 弱 的 家 團 每 月 總 收 入 及 總 資 產 淨 值 的 限 額, 隨 著 整 體 經 濟 和 社 會 出 現 的 變 化, 如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及 薪 金 的 調 整, 以 及 物 價 的 波 動 等, 目 前 正 就 是 否 需 要 調 整 有 關 限 額 的 課 題 作 出 探 究 及 檢 討 三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任 何 措 施, 突 顯 重 視 領 導 級 官 員 之 操 守 以 遏 止 濫 用 職 權?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IV/2011 至 於 計 算 社 會 房 屋 輪 候 家 團 成 員 的 每 月 收 入, 對 擁 有 固 定 月 薪 或 底 薪 的 人 士, 會 按 其 現 時 月 薪 或 底 薪 計 算 每 月 收 入 ; 倘 成 員 的 月 薪 屬 非 固 定 性 質, 則 會 以 其 最 近 6 個 月 的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計 算 ; 而 最 近 12 個 月 的 固 定 或 非 固 定 佣 金 及 各 項 津 貼 ( 包 括 : 房 屋 家 庭 超 時 輪 班 交 通 膳 食 及 醫 療 津 貼 等 ) 將 轉 為 每 月 平 均 數 計 算 ; 在 過 去 12 個 月 所 獲 的 固 定 或 暫 時 性 質 的 花 紅 及 雙 糧 亦 會 轉 為 每 月 平 均 數 計 算 有 關 經 濟 房 屋 分 配 的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申 請 經 濟 房 屋 須 透 過 公 開 申 請 作 出, 基 於 經 濟 房 屋 相 關 法 例 已 進 入 立 法 程 序, 待 完 成 有 關 程 序 後, 將 會 向 外 公 佈 及 適 時 接 受 市 民 申 請 房 屋 局 局 長 482/IV/2011 譚 光 民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IV/2011 劉 焯 華 483/IV/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4 日 第 224/ E172/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3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12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27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15 日 第 261/ E200/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13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1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實 施 教 育 興 澳 的 方 針, 高 度 重 視 教 育 事 業 的 發 展, 訂 定 澳 門 非 高 等 教 育 發 展 十 年 規 劃 ( 以 下 簡 稱 十 年 規 劃 ) 的 目 的 是 要 確 定 未 來 十 年 教 育 發 展 的 目 標 和 保 障 措 施, 調 動 全 社 會 的 力 量 共 同 為 澳 門 的 長 遠 發 展 培 養 人 才 評 核 作 為 學 校 教 育 的 重 要 一 環 直 接 影 響 著 教 育 的 品 質 和 學 生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近 年 來 致 力 推 動 學 校 改 善 對 學 生 的 評 核 方 式, 十 年 規 劃 提 出 實 施 多 元 評 核 的 目 的, 是 要 鼓 勵 教 師 實 施 創 新 的 教 育 教 學 方 法, 促 進 學 生 成 功 學 習 事 實 上, 本 局 在 推 行 學 校 綜 合 評 鑑 以 前, 已 派 出 學 校 督 導 向 各 校 負 責 人 及 教 師 推 介 多 元 評 核 和 形 成 性 評 核 的 理 念 及 其 重 要 性, 並 派 出 學 校 督 導 與 教 學 人 員 專 門 分 享 多 元 評 核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本 局 每 年 向 學 校 發 出 的 學 校 運 作 指 南 亦 有 清 晰 的 指 引, 內 容 包 括 評 核 的 一 般 原 則 及 各 教 育 階 段 的 具 體 要 求, 其 中 強 調 學 生 評 核 要 以 多 元 的 方 式 進 行, 形 成 性 評 核 則 要 在 學 年 內 持 續 進 行, 並 依 評 核 結 果 改 進 教 學 為 讓 教 學 人 員 在 實 踐 中 掌 握 足 夠 的 評 核 知 識 和 技 巧, 本 局 從 2006 年 至 今 持 續 舉 辦 評 核 方 面 的 研 討 會 講 座 工 作 坊 等 培 訓 活 動, 尤 其 是 根 據 近 年 國 際 學 生 能 力 評 核 計 劃 (PISA) 結 果 所 反 映 的 問 題, 邀 請 專 家 為 教 師 舉 辦 一 系 列 擬 題 能 力 培 訓 未 來 特 區 政 府 會 訂 定 學 生 評 核 制 度 的 行 政 法 規, 以 進 一 步 帶 動 學 校 改 進 學 生 評 核 制 度 按 照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的 規 定, 教 育 行 政 當 局 可 直 接 或 通 過 對 相 關 機 構 的 資 助 為 學 生 提 供 輔 導 服 務 多 年 來, 本 局 充 分 發 揮 直 轄 的 教 育 心 理 輔 導 中 心 的 作 用, 並 與 專 業 的 輔 導 機 構 合 作, 共 同 努 力 提 升 學 生 的 輔 導 服 務 相 關 服 務 自 2011/2012 學 年 將 從 中 小 學 教 育 階 段 擴 展 至 幼 兒 教 育 階 段 本 局 十 分 關 注 學 生 輔 導 員 和 輔 導 服 務 的 素 質 學 生 輔 導 員 主 要 來 自 社 會 工 作 教 育 心 理 心 理 諮 詢 及 心 理 輔 導 等 相 關 專 業, 同 時 必 須 在 入 職 前 修 畢 由 本 局 委 託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提 供 的 約 40 小 時 的 專 門 培 訓 後 才 可 以 擔 任 學 生 輔 導 員 此 外, 本 局 及 輔 導 機 構 亦 會 為 學 生 輔 導 員 安 排 不 同 主 題 的 持 續 性 專 業 培 訓, 幫 助 其 不 斷 提 升 專 業 素 養 由 專 業 輔 導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服 務 的 一 個 重 要 優 勢 是 以 團 隊 形 式 提 供 服 務, 能 更 全 面 和 深 入 地 關 心 學 生 在 財 政 資 源 方 面, 本 局 每 個 學 年 都 會 檢 視 學 生 輔 導 服 務 的 資 助 金 額, 並 參 照 有 關 資 源 投 放 的 增 幅 適 時 作 出 調 整, 由 2008/2009 至 2010/2011 三 個 學 年 本 局 學 生 輔 導 服 務 資 助 的 升 幅 已 超 過 35% 多 年 來, 學 生 輔 導 員 相 對 穩 定, 人 數 隨 著 輔 導 服 務 的 發 展 而 逐 年 增 加, 近 兩 個 學 年 的 增 幅 都 超 過 10% 澳 門 的 教 材 歷 來 具 有 多 元 化 的 特 點, 但 亦 應 在 制 度 上 設 立 機 制 以 保 證 教 科 書 的 素 質, 發 展 符 合 本 地 需 要 並 體 現 澳 門 特 色 的 教 科 書 十 年 規 劃 提 出 要 建 立 教 材 認 定 制 度, 目 的 就 在 於 此 考 慮 到 本 澳 學 生 人 數 有 限 教 材 市 場 相 對 較 小, 教 科 書 的 發 展 有 必 要 內 外 結 合, 充 分 利 用 本 地 和 周 邊 地 區 的 人 力 資 源 以 及 教 材 出 版 力 量 本 局 非 常 重 視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育, 為 發 展 切 合 本 地 區 的 特 點 和 學 生 需 求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材, 本 局 於 2007 年 委 託 人 民 教 育 出 版 社 根 據 本 局 訂 定 的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為 澳 門 編 寫 小 學 初 中 及 高 中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材 雖 然 人 民 教 育 出 版 社 是 內 地 最 優 秀 和 最 具 權 威 的 教 材 編 寫 及 出 版 機 構, 但 為 了 讓 教 材 更 充 分 地 體 現 澳 門 的 特 點 與 需 要, 本 局 多 次 組 織 編 寫 人 員 來 澳 考 察 和 交 流, 讓 其 瞭 解 本 澳 的 文 化 社 會 環 境 及 教 育 情 況 初 步 完 成 編 寫 後, 教 青 局 還 組 織 包 括 本 澳 資 深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科 及 歷 史 科 前 線 教 師 大 專 院 校 教 授 及 講 師 法 務 局 人 員 以 及 本 局 負 責 課 程 及 德 育 方 面 的 專 業 人 員 在 內 的 評 審 委 員 會, 就 教 材 的 內 容 及 細 節 進 行 了 詳 細 審 核 教 材 出 版 以 來, 教 師 反 應 教 材 貼 近 學 生 生 活 資 料 詳 盡, 選 用 的 學 校 持 續 上 升, 小 學 和 初 中 分 別 已 達 到 60% 和 43%, 高 中 則 正 在 推 廣 之 中 未 來 本 局 將 進 一 步 收 集 教 師 使 用 的 意 見, 如 必 要 將 進 行 修 訂 和 完 善 局 長 梁 勵 2011 年 5 月 3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128 128 IV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現 時, 當 局 在 有 關 外 傭 申 請 審 批 上, 明 確 主 要 以 照 顧 幼 兒 長 者 及 病 患 為 準 則, 而 對 於 不 具 備 上 述 理 由 的 申 請 者, 雖 然 亦 可 以 以 其 他 理 由 作 申 請, 但 相 關 的 審 批 標 準 是 甚 麼? 根 據 其 他 理 由 批 出 的 情 況 又 是 如 何? 政 府 輸 入 外 僱 的 原 則 明 確 為 補 充 本 地 僱 員 不 足, 結 合 本 澳 家 傭 行 業 的 實 際 情 況, 在 相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隨 着 本 澳 社 會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近 年 來 雙 職 家 庭 大 增, 不 少 夫 婦 忙 於 生 計, 缺 乏 時 間 照 顧 子 女 及 打 理 家 務, 因 而 對 家 傭 的 需 求 日 益 增 加 但 因 本 地 人 鮮 有 從 事 相 關 行 業, 基 本 只 能 通 過 申 請 外 地 家 傭 ( 下 簡 稱 外 傭 ) 來 解 決 需 求 然 而, 有 意 見 反 映, 相 對 於 給 予 大 型 博 企 申 請 外 僱 的 豪 批, 當 局 對 這 個 關 係 普 羅 大 眾 需 求 的 外 傭 申 請 上 的 審 批 卻 似 乎 過 於 限 制 據 瞭 解, 與 申 請 其 他 一 般 外 僱 需 自 己 填 寫 申 請 理 由 不 同 的 是, 申 請 外 傭 的 表 格 在 申 請 理 由 上 明 確 列 明 五 個 選 項, 包 括 照 顧 12 歲 或 以 下 幼 兒 照 顧 65 歲 或 以 上 父 母 申 請 人 病 患 家 屬 病 患 和 其 他 ( 需 注 明 理 由 ) 但 有 關 的 中 介 機 構 和 市 民 反 映, 現 時, 當 局 在 外 傭 的 審 批 上, 基 本 就 只 是 據 上 述 前 四 大 選 項 而 作 出 批 准, 而 以 其 他 選 項 申 請 的 一 般 難 以 獲 批, 不 能 滿 足 不 同 家 庭 的 需 求 如 有 市 民 投 訴, 其 家 庭 成 員 只 有 夫 婦 倆 及 就 讀 中 學 的 兒 子, 顯 然 沒 有 當 局 所 列 明 的 理 由, 但 由 於 夫 婦 倆 各 自 工 作 繁 忙 無 暇 於 家 務 及 照 顧 兒 子, 只 能 申 請 外 傭 幫 忙, 卻 不 獲 批 准, 認 為 當 局 相 關 審 批 過 於 苛 刻 有 學 者 亦 認 為, 因 人 工 和 工 作 性 質 等 關 係, 本 地 人 極 少 願 意 從 事 家 傭 行 業, 適 當 放 寬 外 傭 申 請, 並 不 會 對 本 地 人 士 就 業 造 成 太 大 影 響 同 時, 各 個 家 庭 對 外 傭 的 需 求 不 盡 相 同, 不 宜 限 制 太 多 申 請 條 件 例 如 在 香 港, 申 請 外 傭 條 件 十 分 簡 單, 申 請 者 只 需 要 證 明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聘 請 即 可 獲 批 另 外, 雖 然 當 局 不 斷 宣 稱 要 完 善 申 請 外 地 僱 員 的 工 作 流 程, 簡 化 申 請 手 續, 但 實 際 情 況 卻 似 乎 仍 然 差 強 人 意 譬 如 現 時 在 外 傭 續 期 申 請 上, 每 一 次 續 期 時, 當 局 都 要 求 申 請 者 必 須 提 交 家 團 成 員 的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有 市 民 認 為 當 局 此 舉 過 於 刻 板, 因 大 多 親 屬 關 係 是 固 定 不 變 的, 既 然 申 請 時 已 提 供 相 關 的 證 明 並 獲 得 認 可, 續 期 時 似 乎 就 沒 有 必 要 再 次 反 復 證 明, 以 免 給 申 請 者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麻 煩, 有 違 服 務 型 政 府 之 理 念 關 需 求 日 益 增 多 而 本 地 該 類 僱 員 嚴 重 稀 缺 的 情 況 下, 當 局 是 否 可 以 考 慮 放 寬 外 傭 的 申 請 條 件, 例 如 參 考 鄰 近 經 驗, 申 請 者 只 需 證 明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即 可, 以 便 盡 可 能 滿 足 廣 大 家 庭 的 不 同 需 求? 2 根 據 有 關 當 局 規 定, 在 外 傭 首 次 申 請 或 每 次 續 期 時, 申 請 者 均 需 提 供 家 團 成 員 的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如 夫 妻 母 子 父 子 兄 弟 等, 但 在 這 些 親 屬 關 係 證 明 中, 除 了 夫 妻 關 係 外, 其 他 親 屬 關 係 基 本 是 一 輩 子 都 不 會 改 變 的, 當 局 在 第 一 次 申 請 時 已 獲 得 相 關 證 明, 為 何 每 次 續 期 仍 機 械 化 地 要 求 申 請 者 再 次 提 供? 如 此 做 法 是 否 合 理 便 民? 當 局 是 否 可 以 考 慮 取 消 相 關 規 定 以 最 大 可 能 方 便 於 民?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1 年 5 月 16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12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29 特 區 政 府 在 施 政 方 針 中 提 出 要 透 過 開 辦 社 會 企 業 以 解 決 部 份 失 業 者 之 就 業 問 題 只 是, 就 有 關 工 作, 我 們 除 了 看 到 一 群 商 人 發 起 成 立 了 一 個 社 會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之 外, 似 乎 看 不 到 在 社 企 方 面 有 何 進 展 鑑 於 社 會 企 業 的 職 能 不 同, 並 非 以 盈 利 為 目 的, 因 此 安 排 位 置 不 恰 當 亦 可 能 造 成 與 民 爭 利 的 現 象, 對 已 艱 苦 經 營 的 中 小 企 業 可 能 構 成 相 當 的 威 脅 只 是, 對 於 部 份 存 在 寡 頭 壟 斷 或 價 格 聯 盟 的 行 業, 若 能 讓 社 會 企 業 參 與 其 中, 卻 可 能 產 生 良 好 的 化 學 作 用, 牽 制 寡 頭 壟 斷, 打 破 價 格 聯 盟, 遏 止 暴 利 讓 消 費 者 得 益 當 局 對 燃 料 市 場 的 監 管 不 力, 面 對 業 內 長 期 存 在 價 格 聯 盟 和 寡 頭 壟 斷 的 情 況, 束 手 無 策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和 能 源 辦 都 曾 對 本 澳 燃 油 市 場 進 行 研 究, 研 究 結 果 均 指 出 : 市 場 不 夠 開 放 窒 礙 新 經 營 者 和 新 油 品 進 入 是 本 澳 燃 油 市 場 的 關 鍵 問 題 所 在 這 是 缺 乏 健 康 的 市 場 競 爭 所 至 只 是, 即 使 政 府 引 入 競 爭, 像 過 去 曾 特 意 以 優 惠 條 件 批 地 建 油 站, 或 鼓 勵 更 多 公 司 經 營 石 油 氣 及 引 入 新 油 品, 但 基 於 澳 門 市 場 太 少, 商 圈 太 窄, 老 友 太 多, 即 使 有 新 經 營 者, 亦 很 快 就 與 舊 有 經 營 者 磨 合 而 重 新 建 立 價 格 聯 盟 因 此, 若 在 這 些 行 業 中 引 入 不 以 盈 利 為 目 的 社 會 企 業 經 營, 可 望 發 揮 鯰 魚 效 應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政 府 曾 在 施 政 方 針 中 表 明 會 推 動 社 會 企 業, 以 幫 助 失 業 者 能 解 決 就 業 問 題, 至 目 前 為 止, 有 多 少 社 會 企 業 已 啟 動? 又 創 造 了 多 少 就 業 職 位? 二. 政 府 有 意 推 動 ( 已 開 展 及 計 劃 中 ) 的 社 會 企 業, 主 要 是 那 些 領 域? 是 商 業 領 域 還 是 社 會 服 務 領 域? 是 由 政 府 自 行 推 動 還 是 透 過 由 民 間 機 構 來 執 行 推 動? 三. 政 府 會 否 針 對 本 澳 燃 料 市 場 的 寡 頭 壟 斷 以 致 價 格 高 企 之 問 題, 由 相 關 部 門 直 接 或 透 過 社 團 建 立 社 會 企 業, 參 與 油 站 石 油 氣 供 應 等 行 業 經 營, 以 增 加 其 市 場 競 爭, 遏 抑 暴 利, 紓 緩 本 澳 消 費 者 長 期 用 貴 油 貴 氣 的 問 題?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於 2011 年 4 月 20 日 以 第 273/E212/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的 梁 安 琪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十 二 五 規 劃 支 持 澳 門 建 設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並 納 入 國 家 的 發 展 藍 圖, 可 見 中 央 政 府 對 澳 門 長 期 繁 榮 穩 定 發 展 予 以 極 大 的 重 視 另 一 方 面,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 下 簡 稱 框 架 協 議 ) 的 制 定, 將 更 有 效 落 實 珠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綱 要 ( ) ( 下 簡 稱 綱 要 ) 橫 琴 總 體 發 展 規 劃 內 地 與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CEPA)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推 進 粵 澳 更 緊 密 合 作, 促 進 澳 門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化 發 展 從 中 長 遠 發 展 規 劃 上,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和 框 架 協 議 的 出 台, 已 為 澳 門 未 來 提 供 了 重 要 的 定 位 方 向 規 劃 思 路 和 發 展 藍 圖 框 架 協 議 文 本 豐 富, 提 出 的 內 容 和 涵 蓋 層 面 極 為 廣 泛, 包 括 : 旅 遊 會 展 中 醫 藥 文 化 創 意 金 融 中 小 企 業 物 流 交 通 軌 道 基 建 通 關 居 民 跨 境 就 業 能 源 航 空 海 上 客 運 教 育 醫 療 公 共 衛 生 文 化 體 育 環 境 保 護 民 生 福 利 法 律 治 安, 以 及 探 討 打 造 澳 門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和 合 作 開 發 橫 琴 等 範 疇 同 時, 框 架 協 議 文 本 還 提 出 了 三 項 重 要 的 規 劃 安 排, 即 澳 珠 協 同 發 展 規 劃 珠 江 口 西 岸 地 區 發 展 規 劃 和 澳 門 與 廣 州 南 沙 合 作 規 劃
130 130 IV 編 制 澳 珠 協 同 發 展 規 劃, 旨 在 加 強 在 城 市 規 劃 基 礎 設 施 口 岸 通 關 公 共 服 務 產 業 佈 局 生 態 環 境 等 方 面 的 統 籌 規 劃, 加 強 澳 門 新 城 填 海 區 與 珠 海 十 字 門 商 務 區 的 規 劃 協 調, 合 作 開 發 橫 琴 珠 江 口 西 岸 地 區 發 展 規 劃 統 籌 規 劃 包 括 澳 門 珠 海 中 山 江 門 在 內 的 珠 江 口 西 岸 城 市 群 發 展 目 標 和 策 略, 促 進 經 濟 社 會 環 境 相 互 融 合, 加 強 教 育 醫 療 安 老 等 社 會 福 利 合 作 澳 門 與 廣 州 南 沙 合 作 規 劃 提 出 的 構 想, 主 要 是 推 動 澳 門 與 廣 州 南 沙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協 調, 推 進 兩 地 在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港 口 物 流 業 中 醫 藥 業 等 領 域 的 合 作, 建 設 服 務 內 地, 連 接 澳 門 的 商 業 服 務 中 心, 科 技 創 新 中 心 和 教 育 培 訓 基 地, 共 同 發 展 區 域 旅 遊 休 閒 項 目 等 兩 地 政 府 的 專 責 小 組 已 就 上 述 三 項 重 要 規 劃, 開 展 相 關 的 前 期 準 備 工 作 事 實 上, 為 了 進 一 步 推 動 區 域 合 作 發 展, 探 究 未 來 的 路 向, 粵 港 澳 三 地 政 府 年 前 已 共 同 開 展 了 大 珠 江 三 角 洲 城 鎮 群 協 調 發 展 規 劃 研 究 環 珠 江 口 宜 居 灣 區 建 設 重 點 行 動 計 劃 共 建 優 質 生 活 圈 專 題 研 究 及 粵 港 澳 基 礎 設 施 專 項 規 劃 當 然, 在 研 究 的 過 程 中, 必 須 建 立 兩 地 發 展 規 劃 的 統 籌 機 制, 加 強 宏 觀 策 略 層 面 的 規 劃 銜 接 和 合 作, 並 加 強 規 劃 管 理 工 作 人 員 和 技 術 人 員 的 溝 通 與 信 息 交 流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將 充 份 發 揮 粵 澳 合 作 聯 席 會 議 機 制 的 作 用, 加 強 相 關 專 責 小 組 的 溝 通 協 商, 使 區 域 合 作 規 劃 和 研 究 得 以 有 效 開 展 區 域 合 作 是 世 界 發 展 的 大 勢 所 趨 隨 著 綱 要 的 逐 步 落 實, 市 民 跨 境 學 習 經 營 就 業 生 活 更 為 普 遍, 澳 珠 口 岸 來 往 旅 客 人 數 不 斷 創 新 高, 這 正 正 反 映 出 區 域 合 作 與 特 區 居 民 的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同 時, 澳 門 屬 於 外 向 微 型 經 濟 體, 特 區 的 發 展, 尤 其 是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的 推 進, 受 到 本 身 資 源 空 間 等 的 限 制 因 此, 通 過 區 域 合 作, 尤 其 是 粵 澳 合 作, 來 促 進 特 區 的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拓 展 居 民 自 身 的 發 展 機 會, 是 特 區 發 展 的 必 由 之 路 特 區 政 府 在 區 域 合 作 中 將 繼 續 堅 持 遠 交 近 融 的 總 體 戰 略, 透 過 與 區 域 夥 伴 的 緊 密 合 作, 實 現 互 補 共 贏 第 三 屆 政 府 運 作 以 來, 行 政 長 官 親 自 推 動, 並 要 求 各 級 官 員 聯 同 社 會 業 界 人 士, 透 過 訪 問 考 察 會 議 等 多 層 次 的 交 流 溝 通, 加 強 了 特 區 與 區 域 互 補 合 作 的 共 識, 達 成 了 多 項 協 議, 拓 展 了 許 多 合 作 商 機, 取 得 了 多 項 實 質 性 的 合 作 成 果 其 中, 於 今 年 三 月 簽 署 的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就 是 粵 澳 兩 地 政 府 和 民 間 共 同 推 進 區 域 合 作 的 重 大 成 果 為 進 一 步 推 動 落 實 區 域 合 作, 尤 其 是 粵 澳 合 作, 特 區 政 府 持 續 完 善 區 域 合 作 的 工 作 機 制 並 積 極 發 揮 其 應 有 作 用 在 行 政 長 官 的 領 導 下, 定 期 舉 行 區 域 聯 席 會 議, 推 進 和 總 結 合 作 成 效 ; 相 關 的 司 長 以 及 各 級 官 員 就 各 專 項 合 作 事 宜 設 立 專 責 小 組, 其 中 粵 澳 合 作 領 域 目 前 已 設 立 了 13 個 專 責 小 組 ; 而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等, 則 作 為 常 設 聯 絡 機 構, 努 力 推 動 溝 通 協 調 和 跟 進 落 實 為 有 效 發 揮 本 地 區 的 比 較 優 勢 並 彰 顯 澳 門 自 身 的 城 市 特 色, 同 時 實 現 與 鄰 近 地 區 的 優 勢 互 補, 特 區 政 府 高 度 重 視, 並 主 動 參 與 區 域 之 間 的 規 劃 協 調, 推 動 資 源 共 享, 推 動 特 區 與 鄰 近 地 區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同 時, 通 過 區 域 合 作 規 劃, 協 調 鄰 近 地 區 在 跨 境 基 建 環 境 保 護 產 業 發 展 等 方 面 的 共 同 規 劃 發 展, 強 化 本 澳 與 周 邊 城 市 的 合 作 聯 繫, 為 澳 門 融 入 區 域 合 作 促 進 區 域 互 補 共 贏 的 局 面 的 形 成, 創 造 更 有 利 的 條 件 特 區 政 府 同 時 認 為, 只 有 政 府 業 界 和 市 民 的 共 同 參 與, 區 域 合 作 才 能 最 後 取 得 實 際 成 效 在 參 與 區 域 合 作 的 過 程 中, 特 區 政 府 除 發 揮 好 應 有 的 引 導 作 用 外, 亦 十 分 重 視 和 積 極 推 動 業 界 與 市 民 參 與, 力 求 凝 聚 社 會 智 慧, 確 保 區 域 合 作 取 得 實 際 成 效 當 前, 特 區 政 府 尤 其 著 力 於 廣 泛 聽 取 業 界 和 市 民 意 見, 並 積 極 研 究 相 關 政 策, 努 力 推 動 和 支 持 澳 門 中 小 企 業 參 與 橫 琴 島 的 開 發 透 過 逐 步 共 同 建 設 粵 澳 合 作 產 業 園, 大 力 推 進 澳 門 特 區 的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化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譚 俊 榮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13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1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最 新 的 資 料 顯 示, 截 止 至 今 年 3 月 底, 本 澳 的 外 僱 總 量 達 81,416 人 ; 另 外,2011 年 1 月 至 3 月 的 失 業 率 為 2.7%, 就 業 不 足 率 為 1.4% 資 料 表 明, 本 澳 外 僱 政 策 遵 循 了 在 充 分 保 障 本 地 僱 員 優 先 就 業 的 原 則 下 輸 入 外 僱 的 原 則, 客 觀 而 言, 這 也 是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不 足 的 表 現, 無 論 是 中 小 企, 還 是 大 型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對 外 僱 都 有 相 當 的 需 求 當 中, 又 以 大 型 外 企 輸 入 的 外 僱 數 量 最 為 龐 大 據 4 月 24 日 澳 門 日 報 報 導, 高 士 德 某 大 廈 八 個 樓 層 48 個 單 位 被 出 租 作 為 外 僱 宿 舍, 居 住 526 名 不 同 地 區 國 籍 的 外 僱 人 士, 如 非 洲 印 度 菲 律 賓 越 南 等 的 個 案 正 涉 及 大 型 外 企 這 事 例 在 法 制 層 面 並 沒 有 違 反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伹 卻 引 致 該 大 廈 小 業 主 中 男 女 老 幼 之 起 居 出 入 上 班 上 學 等 生 活 上 的 困 撓, 產 生 對 社 區 鄰 里 和 睦 及 生 活 習 慣 的 影 響 慶 幸 該 外 企 明 白 到 事 件 情 理 的 影 響, 尤 其 考 慮 到 鄰 睦 和 諧 社 會 穩 定 等 因 素 而 願 意 遷 出 實 屬 難 能 可 貴, 但 從 事 例 中 則 帶 出 了 本 澳 租 賃 法 制 需 修 改 的 問 題, 當 局 實 應 檢 討 另 外, 現 今 有 8 萬 多 外 僱 在 澳 工 作 能 否 獲 得 雇 主 ( 企 業 ) 政 府 及 社 會 對 他 們 生 活 休 息 等 足 夠 的 考 慮 及 關 心 嗎? 如 上 事 例 等 情 況, 小 業 主 與 外 僱 之 間 因 居 住 於 同 一 大 廈 中 而 生 活 及 文 化 語 言 差 異 等 因 素 引 致 不 協 調 和 矛 盾 等! 安 居 樂 業 鄰 睦 和 諧 社 會 穩 定 是 居 民 最 大 的 渴 求, 也 是 行 政 當 局 施 政 為 民 最 根 本 的 政 策 指 向 本 人 致 力 推 動 禁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法 律 的 制 定, 打 擊 非 法 旅 館, 根 本 要 旨 並 不 僅 僅 在 於 打 擊 非 法 經 營 旅 館 活 動 本 身, 更 是 對 該 等 非 法 經 營 旅 館 活 動 背 後 社 會 治 安 隱 患 的 治 理, 以 達 致 居 民 安 居 樂 業 社 區 鄰 睦 和 諧 社 會 穩 定 之 目 的 澳 門 特 殊 的 歷 史 背 景 與 社 會 環 境, 及 曾 發 生 過 治 安 隱 含 等 情 況, 是 廣 大 居 民 對 外 地 人 有 所 顧 慮 的 根 本 影 響 因 素, 絕 不 存 在 所 謂 的 歧 視 心 態 調 和 本 澳 居 民 與 外 僱 之 間 的 關 係, 積 極 促 進 社 會 多 元 包 容, 絕 對 是 當 局 應 有 所 作 為 的 方 向 本 人 過 往 多 次 對 該 等 事 項 表 達 過 關 注, 包 括 於 2008 年 8 月 29 日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隨 著 經 濟 社 會 的 不 斷 發 展, 尤 其 是 伴 隨 着 本 澳 推 進 建 設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賦 予 之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發 展 定 位 與 目 標 之 進 程, 大 型 外 企 對 博 彩 娛 樂 業 的 投 資 尚 在 不 斷 投 入 中, 可 預 見 澳 門 人 力 資 源 不 足 至 需 求 的 問 題 未 來 將 更 加 顯 現 對 於 日 益 增 長 的 外 僱 群 體, 行 政 當 局 確 有 必 要 及 早 研 究 相 應 的 配 套 措 施, 妥 善 合 理 的 要 求 相 關 企 業 給 予 外 僱 應 有 的 居 住 及 其 他 生 活 關 懷, 如 可 要 求 建 設 綜 合 型 的 外 僱 居 住 生 活 設 施 等 同 時, 更 應 檢 討 修 改 現 行 相 關 租 賃 宿 舍 等 法 律 法 規, 調 和 不 同 的 群 體 之 間 的 關 係, 促 進 社 區 鄰 睦 和 諧 及 社 會 穩 定 發 展 與 繁 榮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實 踐 證 明, 外 僱 發 揮 了 彌 補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不 足 的 功 能, 促 進 經 濟 的 發 展, 當 局 當 如 何 給 予 不 同 族 群 外 僱 應 有 的 關 懷 呢? 有 哪 些 具 體 的 政 策 措 施? 因 應 本 澳 未 來 外 企 投 資 中 需 更 大 量 的 外 僱 群 體, 會 否 考 慮 推 出 相 應 的 政 策 措 施 要 求 外 企 建 設 獨 立 宿 舍 樓 宇 甚 或 二 三 星 賓 館 作 為 宿 舍, 在 外 僱 遷 出 後 則 可 改 以 對 外 營 運? 2. 怎 樣 完 善 本 地 租 賃 法 律 法 規, 配 合 本 澳 租 務 市 場 實 況 發 展 ( 杜 絕 租 霸, 促 進 租 務 市 場 的 活 躍 ) 及 更 有 利 配 合 禁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的 執 法, 使 本 澳 居 民 的 居 住 生 活 環 境 及 應 有 權 益 不 受 影 響, 促 進 鄰 睦 和 諧, 社 會 穩 定? 3. 溫 家 寶 總 理 曾 稱 讚 澳 門 是 個 有 文 化 的 地 方, 在 推 進 建 設 世 界 旅 遊 休 閒 中 心 進 程 中, 澳 門 人 更 應 具 備 深 遠 的 世 界 眼 光 與 開 闊 的 人 文 胸 懷 方 更 能 體 現 本 澳 文 化 底 蘊, 當 局 怎 樣 採 取 各 類 積 極 有 效 的 措 施 加 強 推 廣 教 育, 提 升 居 民 乃 至 外 僱 素 質, 推 進 落 實 國 父 孫 中 山 之 天 下 大 同 理 念, 以 成 就 世 界 文 化 典 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吳 在 權 二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132 132 IV 近 日 有 報 章 指 出, 本 澳 有 團 體 進 行 澳 門 婦 女 現 況 報 告 2010 問 卷 調 查, 報 告 主 要 針 對 女 性 對 自 己 在 社 會 家 庭 教 育 職 業 以 及 性 別 角 色 及 婚 姻 價 值 的 看 法 除 推 動 婦 女 關 注 自 身 權 益 外, 調 研 亦 有 助 瞭 解 婦 女 需 求 及 性 別 觀 念 加 強 公 眾 對 性 別 議 題 的 關 注,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受 訪 婦 女 對 長 者 照 顧 托 兒 以 及 家 計 服 務 的 需 求 上 升, 分 別 較 上 次 調 查 提 高 了 4.1% 5.6% 以 及 1%, 同 時 有 6 成 35 至 44 歲 的 受 訪 婦 女 為 了 照 顧 家 庭 而 放 棄 從 事 正 職 工 作, 學 者 亦 表 示, 本 澳 婦 女 在 政 治 及 經 濟 參 與 方 面 仍 有 待 改 善, 如 何 協 助 婦 女 釋 放 家 務 負 擔 提 高 自 信, 從 而 讓 她 們 主 動 參 與 社 會 事 務 等 工 作 十 分 重 要, 但 相 關 工 作 仍 有 待 跟 進 研 究 此 外, 研 究 單 位 經 交 叉 分 析 後 發 現, 無 子 女 的 婦 女 得 到 升 職 比 例 為 46.8%, 大 於 有 子 女 的 婦 女 得 到 升 職 的 比 例 為 22.6%, 顯 示 婦 女 會 因 照 顧 子 女 而 影 響 晉 升 機 會 調 查 同 時 研 究 婦 女 的 價 值 觀 評 估, 指 出 有 近 30% 女 性 認 為 男 性 可 以 不 工 作 照 顧 家 庭, 有 逾 35% 女 性 認 為 女 性 不 一 定 要 結 婚 生 子, 顯 示 非 傳 統 觀 念 在 澳 門 漸 被 人 接 受 但 同 時, 有 逾 50% 受 訪 者 認 同 男 性 在 政 治 及 社 會 事 務 上 有 更 強 的 工 作 能 力 ; 有 逾 40% 認 同 女 性 天 生 應 由 男 性 保 護 ; 逾 65% 受 訪 者 表 示 男 性 應 是 家 庭 經 濟 支 柱, 這 顯 示 女 性 在 性 別 角 色 的 價 值 觀 上 仍 保 守, 在 政 治 及 社 會 事 務 上 信 心 不 足 綜 合 上 述 新 聞 報 導, 有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如 何 將 本 澳 婦 女 從 家 庭 事 務 中 釋 放 出 來 對 於 婦 女 的 發 展 至 關 重 要 對 於 性 別 分 工, 馬 克 思 認 為, 最 初 的 分 工 是 男 女 之 間 為 了 生 育 子 女 而 發 生 的 分 工, 基 於 性 別 的 勞 動 分 工, 起 碼 和 人 類 社 會 勞 動 分 工 的 歷 史 一 樣 古 老 社 會 學 認 為 性 別 分 工 與 男 女 性 別 角 色 特 性 經 濟 制 度 變 遷 以 及 投 資 收 益 比 較 有 關, 對 於 婦 女 的 社 會 地 位, 社 會 學 研 究 表 明, 婦 女 的 壓 迫 地 位 與 父 權 制 密 切 相 關, 海 迪. 哈 特 曼 甚 至 指 出, 性 別 分 工 是 等 級 制 的, 婦 女 地 位 的 社 會 根 源 在 於 按 性 別 進 行 的 勞 動 分 工 家 長 制 所 依 賴 的 物 質 基 礎 主 要 在 於 男 人 對 婦 女 勞 動 力 的 控 制 對 此, 馬 克 思 也 認 為 : 婦 女 受 壓 迫 的 原 因, 在 於 她 們 被 排 除 公 共 勞 動 之 外, 因 此, 婦 女 解 放 的 第 一 個 前 提 是 全 部 婦 女 進 入 公 共 產 業, 第 二 個 前 提 就 是 家 務 勞 動 和 兒 童 養 育 的 社 會 化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依 此 視 角 來 看 本 澳 婦 女 的 社 會 地 位 與 發 展, 本 澳 仍 有 較 大 的 改 善 空 間 有 專 家 學 者 和 市 民 表 示, 澳 門 回 歸 十 幾 年 來, 澳 門 與 內 地 早 已 水 乳 交 融, 伴 隨 着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簽 署, 澳 門 與 周 邊 地 區 在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生 活 等 方 面 聯 繫 更 加 密 切, 兩 者 在 語 言 文 化 生 活 習 慣 方 面 極 其 類 似, 隨 着 橫 琴 開 發 的 進 一 步 深 化, 本 澳 將 有 越 來 越 多 的 家 庭 支 柱 需 赴 周 邊 地 區 工 作 生 活, 在 這 種 情 景 下, 本 澳 市 民 對 照 顧 老 人 和 小 孩 的 家 傭 需 求 將 會 非 常 迫 切, 特 別 是 那 些 與 澳 門 同 聲 同 氣 的 中 國 內 地 家 傭 然 而 遺 憾 的 是, 目 前 本 澳 市 民 只 能 選 擇 外 國, 如 菲 律 賓 印 尼 越 南 等 地 的 家 傭, 她 們 在 語 言 溝 通 文 化 認 同 飲 食 習 慣 生 活 習 慣 都 與 本 澳 市 民 尤 其 是 長 者 有 所 不 同, 兩 者 的 巨 大 差 異 極 容 易 產 生 衝 突, 加 之 目 前 本 澳 的 長 者 在 成 長 過 程 中 特 殊 社 會 因 素 的 影 響, 文 化 水 平 相 對 較 低, 普 遍 對 外 語 瞭 解 甚 少, 生 於 斯, 長 於 斯 的 他 們 更 多 認 同 的 是 中 華 傳 統 文 化, 這 樣 一 來 本 澳 的 市 民 想 請 家 傭 來 照 顧 長 者 小 孩 卻 往 往 適 得 其 反,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以 用 心 為 民, 以 民 為 本 科 學 施 政 的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認 同 需 要 要 重 新 評 估 目 前 家 雇 政 策, 並 進 行 實 證 的 科 學 調 查 研 究 以 瞭 解 本 澳 長 者 的 家 傭 需 求 以 及 國 內 家 傭 的 市 場 現 狀, 以 便 向 其 提 供 合 理 的 薪 酬 待 遇 和 相 關 培 訓 認 證 課 程, 加 速 推 動 落 實 內 地 家 傭 來 澳 的 政 策, 以 便 更 有 效 率 地 配 合 區 域 合 作 工 作 的 開 展 和 促 進 和 諧 社 會? 有 鑑 於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質 詢 如 下 : 1. 有 專 家 學 者 和 市 民 認 為, 與 澳 門 同 聲 同 氣 的 內 地 家 傭 在 照 顧 本 澳 的 長 者 以 及 小 孩 方 面 相 對 更 加 得 心 應 手, 而 長 者 生 活 更 加 身 心 康 泰, 對 此, 政 府 是 否 認 同? 2. 有 專 家 學 者 和 市 民 指 出, 如 果 可 以 輸 入 內 地 家 傭 來 澳 工 作, 同 時 釋 放 本 澳 婦 女 的 家 務 事 務, 這 樣 是 可 以 減 輕 本 澳 婦 女 的 壓 力, 促 進 本 澳 婦 女 進 一 步 發 展, 同 時 亦 不 會 辜 負 社 會 對 本 澳 婦 女 的 角 色 期 望, 減 少 社 會 對 本 澳 婦 女 產 生 的 壓 力, 更 會 促 進 澳 門 進 一 步 發 展, 為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治 澳 作 出 更 多 的 貢 獻, 這 觀 點 政 府 認 同 嗎? 3. 在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以 及 橫 琴 開 發 的 前 提 下, 除 積 極 向 中 央 表 達 和 要 求 加 速 批 准 內 地 家 傭 來 澳 的 政 策 落 實 以 應 付 澳 門 未 來 社 會 發 展 的 迫 切 需 要 外, 本 澳 是 否 需 要 對 本 澳 的 家 傭 政 策 作 出 重 新 評 估? 並 進 行 科 學 實 證 調 查 研 究 以 瞭 解 本 澳 長 者 的 家 傭 需 求 以 及 國 內 家 傭 的 市 場 現 狀, 以 便 向 其 提 供 合 理 的 薪 酬 待 遇 和 相 關 培 訓 認 證 課 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16/05/2011
13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本 人 提 交 的 規 範 進 入 娛 樂 場 和 在 其 內 逗 留 及 博 彩 的 條 件 法 案 文 本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本 澳 經 常 使 用 互 聯 網 服 務 的 居 民 對 本 地 互 聯 綱 接 駁 服 務 的 效 率 和 價 格 多 有 怨 言, 期 待 特 區 政 府 朝 向 進 一 步 開 放 市 場 的 方 向, 推 動 改 革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IV/2011 一 每 晚 十 時 至 凌 晨 十 二 時 半 的 互 聯 網 使 用 高 峰 時 段, 本 地 使 用 者 普 遍 要 承 受 網 速 降 至 無 法 穩 定 使 用 之 程 度 的 困 擾 實 有 理 由 質 疑 有 關 專 營 公 司 未 有 建 立 足 夠 容 量 的 基 礎 設 施 及 採 用 足 夠 的 對 外 線 路 寬 頻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應 深 入 了 解, 敦 促 有 關 專 營 公 司 改 善, 並 盡 早 為 服 務 質 素 訂 下 合 理 標 準? 二 現 時 本 澳 住 宅 寬 頻 最 高 速 (10M) 無 限 收 費 是 澳 門 幣 300 元, 顯 著 高 於 相 鄰 地 區 更 高 速 之 同 類 服 務 的 收 費 例 如, 比 起 香 港 PCCW30M 寬 頻 3 香 港 的 1G 光 纖 入 屋 寬 頻 香 港 寬 頻 結 合 套 餐, 分 別 高 出 34% 61% 78%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有 措 施 予 以 改 善? 三 根 據 2009 年 簽 訂 之 公 共 電 信 服 務 特 許 合 同 中 期 檢 討 公 證 合 同, 現 時 固 定 電 話 服 務 電 報 服 務 固 定 專 線 電 報 服 務 固 定 數 據 傳 輸 交 換 服 務 的 專 營 權 將 於 2011 年 12 月 31 日 終 止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就 迎 接 電 訊 專 營 期 滿, 研 定 改 革 方 案, 公 開 諮 詢, 以 便 進 一 步 開 放 電 訊 市 場 及 改 進 服 務 效 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491/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隨 著 近 年 經 濟 社 會 的 發 展, 本 澳 雙 職 家 庭 不 斷 增 加, 再 加 上 進 入 老 齡 化 社 會, 故 對 家 傭 需 求 越 來 越 大 家 傭 在 本 澳 屬 於 低 薪 職 業, 本 澳 市 民 從 業 者 較 少, 且 多 以 兼 職 或 鐘 點 工 任 職 現 時 多 數 全 職 家 傭 均 來 自 菲 律 賓 印 尼 越 南 等 東 南 亞 國 家
134 134 IV 最 近 媒 體 有 報 導, 國 家 商 務 部 副 部 長 蔣 耀 平 接 待 本 澳 團 體 訪 問 時 回 應,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已 向 該 部 提 出 了 輸 入 內 地 家 務 助 理 的 問 題 1 如 果 內 地 家 傭 真 能 來 澳, 將 會 增 加 本 澳 家 傭 市 場 的 選 擇, 補 充 和 配 合 許 多 澳 門 家 庭 的 需 求 但 實 際 情 況 顯 示, 目 前 本 澳 在 家 傭 的 規 管 方 面 已 存 在 種 種 問 題, 比 如 家 傭 適 用 外 僱 法 方 面 與 實 際 情 況 脫 節 問 題 亦 有 市 民 認 為 現 行 法 律 對 僱 主 過 於 苛 刻 等 ; 家 傭 中 介 服 務 待 進 一 步 規 範 ; 另 外 還 曾 出 現 外 僱 家 傭 到 賭 場 應 徵 成 功 後, 刻 意 令 僱 主 解 除 合 約, 避 開 過 冷 河 時 期, 可 直 接 到 賭 場 工 作 的 情 況 2 內 地 家 傭 如 能 來 澳 門 工 作, 這 將 是 本 澳 家 傭 市 場 的 重 大 變 化 此 事 既 已 納 入 兩 地 政 府 的 議 事 日 程, 當 前 應 是 本 澳 政 府 重 新 檢 視 家 傭 政 策 完 善 法 規 的 最 佳 時 機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書 面 質 詢 : 1 是 否 清 晰 瞭 解 當 前 家 傭 領 域 存 在 的 種 種 問 題? 有 無 作 出 實 質 的 調 查 和 獲 得 清 晰 的 數 據? 2 能 否 儘 快 完 善 法 律, 規 範 家 傭 在 培 訓 薪 酬 專 業 認 證 以 及 中 介 服 務 機 構 等 多 方 面 的 管 理 措 施? 政 府 能 否 提 出 具 體 的 時 間 表? 澳 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近 年 涉 及 機 電 設 施 事 故 屢 見 不 鮮, 對 此, 相 關 業 界 一 直 希 望 有 關 當 局 成 立 專 責 部 門, 以 利 統 籌 規 範 機 電 工 程 事 務, 和 開 展 相 關 工 程 人 員 的 專 業 技 能 培 訓 及 資 格 認 可 等 工 作, 以 彌 補 本 澳 長 期 缺 乏 機 電 設 施 使 用 安 全 審 核, 以 及 安 全 監 管 機 制 的 空 白 狀 態 但 是, 有 關 當 局 多 年 來 一 直 以 消 極 的 態 度 對 待 社 會 和 業 界 的 呼 聲 與 建 議, 只 是 一 再 重 申 將 按 照 未 來 發 展 情 況, 待 凝 聚 社 會 共 識 後 再 作 決 定 這 種 處 事 態 度 不 但 無 法 保 障 居 民 和 旅 客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更 未 能 配 合 本 澳 近 年 旅 遊 業 和 會 展 業 迅 速 發 展, 從 而 對 機 電 設 施 安 全 監 管 要 求 日 益 重 視 的 趨 勢 就 以 升 降 機 和 自 動 扶 手 電 梯 為 例, 本 澳 多 年 來 均 沿 用 不 同 的 工 業 安 全 標 準, 不 單 造 成 業 界 無 所 適 從, 各 公 司 只 能 以 自 己 的 準 則 提 供 保 養 維 修 服 務, 質 量 如 何 可 靠 性 怎 樣, 缺 乏 公 正, 權 威 的 評 核 鑑 定, 帶 病 運 行 必 然 隱 患 重 重, 對 使 用 者 的 安 全 亦 構 成 潛 在 威 脅 這 亦 實 際 地 反 映 出 本 澳 大 廈 使 用 和 保 養 升 降 機 存 在 令 人 擔 憂 的 地 方 本 澳 大 廈 使 用 的 升 降 機 品 牌 眾 多, 而 且 不 同 公 司 提 供 的 管 理 保 養 維 修 模 式 亦 多 種 多 樣, 加 上 仍 未 推 行 相 關 工 程 人 員 的 專 業 資 格 審 核 和 認 證, 形 成 大 廈 使 用 的 升 降 機 管 理 維 護 出 現 良 莠 不 齊 的 情 況, 萬 一 出 現 如 鄰 近 地 區 的 升 降 機 墮 落 夾 門 等 意 外, 後 果 可 謂 不 堪 設 想 另 外, 隨 著 本 澳 社 會 經 濟 急 速 發 展, 不 少 酒 店 娛 樂 場 所 亦 相 繼 引 入 先 進 的 機 電 設 備, 對 於 這 些 設 備 的 進 口 安 裝 使 用 和 維 護 亦 需 要 一 套 嚴 格 的 審 核 和 安 全 標 準, 以 回 應 社 會 和 經 濟 發 展 對 機 電 安 全 的 要 求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為 何 未 有 積 極 配 合 本 澳 近 年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對 機 電 設 施 安 全 監 管 要 求 日 益 重 視 的 趨 勢, 儘 快 成 立 專 責 部 門 統 籌 機 電 工 程 事 務, 加 強 相 關 設 施 的 進 口 安 裝 保 養 維 修 使 用 等 方 面 監 管 工 作? 針 對 推 行 從 事 機 電 工 程 事 務 相 關 人 員 的 專 業 資 格 審 核 和 認 證 有 何 具 體 時 間 表, 以 提 升 相 關 人 員 的 專 業 水 平? 二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為 何 未 有 根 據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為 升 降 機 和 自 動 扶 手 電 梯 的 建 造 質 量 和 後 續 監 管 制 定 統 一 的 專 業 標 準 和 監 管 制 度, 以 保 證 相 關 設 施 的 安 裝 和 維 修 保 養 質 量, 減 少 使 用 上 的 安 全 隱 患, 確 保 使 用 者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年 5 月 13 日 澳 門 日 報 A07 版 2011 年 4 月 14 日 澳 門 日 報 A04 版 三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改 善 現 時 大 廈 在 成 立 業 主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立 維 修 基 金 等 各 方 面 的 實 際 操 作 困 難, 以 提 高 小 業
13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5 主 承 擔 樓 宇 共 同 部 份 ( 例 如 升 降 機 等 ) 保 養 責 任 的 積 極 性, 保 護 居 民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在 已 建 成 樓 宇 的 防 火 安 全 設 施 的 檢 查 及 維 修 方 面, 樓 宇 的 管 理 機 關 經 授 權 的 實 際 管 理 者 或 分 層 單 位 所 有 人 自 行 組 織, 按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之 規 定 與 受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認 許 的 專 業 實 體 簽 訂 合 同, 對 該 等 設 施 器 材 裝 置 設 備 及 系 統 進 行 監 察 及 養 護 當 樓 宇 使 用 人 發 現 防 火 安 全 設 施 出 現 缺 陷 時, 應 馬 上 通 知 管 理 機 關 或 管 理 者, 以 便 適 時 地 聯 絡 專 業 實 體 進 行 檢 查 及 維 修, 使 用 人 亦 可 向 權 限 實 體 反 映 情 況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設 施 等 屬 專 業 範 疇 的 檢 查 由 消 防 局 進 行, 若 檢 查 後 發 現 存 在 缺 陷, 則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進 行 通 知 程 序, 通 知 各 分 層 單 位 所 有 人 樓 宇 管 理 機 關 及 管 理 者 有 關 出 現 缺 陷 的 情 況 及 通 知 進 行 必 需 的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諮 詢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30 日 第 211/E161/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3 月 2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3 月 30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維 修 或 改 善 工 作 至 於 國 際 中 心 的 防 火 安 全 檢 查, 近 幾 年 消 防 局 人 員 已 對 該 大 廈 進 行 了 多 次 巡 查, 分 別 於 2010 年 共 3 次 2009 年 共 8 次 2008 年 共 16 次 2007 年 共 4 次, 有 關 報 告 書 已 分 別 寄 予 相 關 部 門 及 管 理 公 司 跟 進 此 外, 消 防 局 的 稽 查 人 員 在 進 行 防 火 安 全 巡 查 時, 均 會 聯 同 大 廈 或 建 築 物 的 管 理 人 員 或 負 責 人 進 行, 並 向 其 講 解 有 關 不 足 之 處 及 提 議 改 善 方 法 按 現 行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之 規 定, 消 防 局 就 消 防 安 全 之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為 保 護 市 民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防 火 工 作 一 直 是 作 為 保 安 當 局 的 重 要 工 作 之 一, 消 防 局 採 用 以 教 為 先 以 防 為 實 的 工 作 方 針, 除 了 不 斷 地 在 全 澳 進 行 防 火 安 全 巡 查, 也 持 續 舉 辦 防 火 講 座 以 及 演 習 等, 通 過 全 城 齊 參 與 等 各 項 活 動, 提 高 市 民 的 防 火 意 識, 亦 會 聯 合 有 關 商 會 及 團 體, 共 同 為 防 火 工 作 貢 獻 力 量 此 外, 為 協 助 提 升 大 廈 管 理 人 員 之 素 質, 自 2005 年 起, 消 防 局 亦 積 極 與 本 澳 各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及 自 主 管 理 大 廈 機 構 合 作, 舉 行 多 次 大 型 消 防 安 全 知 識 培 訓 課 程 及 講 座, 內 容 為 教 授 物 業 管 理 從 業 員 基 本 的 消 防 安 全 知 識, 以 及 如 何 使 用 常 見 的 滅 火 工 具 直 至 2010 年, 超 過 110 間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及 自 主 管 理 大 廈 機 構 參 與, 共 有 731 名 管 理 人 員 參 與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改 善 民 生, 積 極 提 升 全 澳 市 民 綜 合 質 素, 分 別 從 多 方 位 推 行 政 策 措 施, 保 障 居 民 的 居 住 條 件 樓 宇 涉 及 千 家 萬 戶, 對 樓 宇 進 行 定 期 保 養 維 修 及 改 良, 不 僅 能 使 樓 宇 維 持 良 好 的 狀 況, 同 時 能 使 居 住 者 在 安 全 舒 適 的 環 境 下 生 活 目 前, 本 澳 私 人 樓 宇 的 共 同 部 分 包 括 防 火 安 全 設 施 的 管 理 檢 查 及 維 修 是 由 樓 宇 的 管 理 機 關 實 際 的 管 理 者 或 分 層 單 位 所 有 人 自 發 組 織 進 行 在 法 律 層 面 上, 民 法 典 提 供 了 依 據, 對 共 同 部 分 作 出 定 義 賦 予 樓 宇 管 理 機 關 權 力 及 居 民 對 保 障 自 身 居 住 環 境 的 權 利 及 必 須 履 行 的 義 務 目 前, 現 行 的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正 進 行 修 訂 工 作, 修 訂 後 的 規 章 將 更 清 晰 各 分 層 單 位 所 有 人 管 理 機 關 管 理 者 及 負 責 檢 查 維 修 防 火 安 全 施 設 者 的 責 任 ; 補 足 防 火 安 全 設 施 的 管 理 檢 查 及 維 修 的 規 定, 以 便 符 合 社 會 需 要, 滿 足 居 民 訴 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136 136 IV /IV/2011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已 計 劃 在 未 來 的 土 地 法 和 城 市 規 劃 法 中, 特 別 引 入 嶄 新 的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聽 證 制 度 與 城 市 規 劃 公 眾 參 與 機 制, 透 過 完 善 健 全 和 恆 常 制 度 的 建 設, 回 應 社 494/IV/2011 會 發 展 所 需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31 日 第 219/ E167/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為 了 促 進 土 地 批 給 透 明 化, 特 區 政 府 於 2007 年 透 過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設 立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專 門 針 對 城 市 規 劃 三 就 外 港 新 填 海 區 A2/L(6) 地 段, 土 地 承 批 人 於 2008 年 8 月 向 政 府 呈 交 更 改 土 地 利 用 及 用 途 的 發 展 計 劃, 擬 興 建 一 座 49 層 高 ( 其 中 4 層 為 地 庫 ) 的 住 宅 及 酒 店 用 途 樓 宇, 其 後 於 同 年 11 月 舉 行 的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議 向 政 府 代 表 及 公 眾 介 紹 發 展 計 劃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亦 於 2009 年 1 月 舉 行 會 議 對 有 關 個 案 作 討 論, 與 會 成 員 一 致 不 反 對 將 土 地 用 途 更 改 為 住 宅 及 酒 店, 但 由 於 建 築 物 的 淨 地 積 比 超 出 相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建 議 作 出 調 整 其 後, 承 批 人 於 2009 年 10 月 呈 交 了 最 新 的 修 改 方 案, 將 樓 宇 高 度 進 一 步 縮 減 至 34 層 ( 其 中 4 層 為 地 庫 ) 政 府 經 考 慮 其 僅 屬 部 分 更 改 用 途, 且 符 合 現 行 建 築 和 城 規 相 關 條 例, 以 及 興 建 高 度 與 區 內 其 他 建 築 物 的 一 致 性 ; 在 召 開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議, 並 取 得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的 贊 同 意 見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予 以 核 准 土 地 批 給 合 同 亦 根 據 上 述 最 終 獲 核 准 的 方 案 作 出 修 改, 並 透 過 批 示 予 以 規 範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歷 史 建 築 文 物 的 保 護, 以 及 環 境 保 護 等 方 面, 就 土 地 的 批 給 及 利 用 等 一 系 列 工 作 進 行 研 究 和 發 表 意 見, 可 視 為 澳 門 特 區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制 度 的 開 端 後 來, 因 應 土 地 批 給 進 一 步 透 明 化 的 社 會 訴 求, 在 這 制 度 上 設 立 了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進 一 步 推 動 政 務 公 開, 更 好 聽 取 社 會 各 界 意 見, 保 障 公 眾 的 知 情 和 參 與 權 /IV/2011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原 則 上 以 上 述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所 訂 定 的 個 案 標 準 作 為 選 取 聽 證 個 案 的 依 據 ; 在 考 慮 公 眾 知 情 權 行 政 運 作 等 多 方 面 因 素, 該 制 度 於 2008 年 推 出 時, 首 要 針 對 社 會 較 為 關 注 影 響 山 體 景 觀, 或 者 具 有 一 定 規 模 的 土 地 項 目 進 行 不 定 期 的 公 開 旁 聽 會 議 二 對 於 現 行 的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社 會 上 亦 提 出 了 不 同 意 見, 特 區 政 府 會 認 真 研 究 及 進 行 優 化, 例 如 考 慮 加 強 議 程 內 容 編 制 會 議 流 程 表 增 設 與 會 者 提 問 和 承 批 者 解 答 的 環 節 邀 請 土 地 個 案 所 屬 地 區 的 居 民 或 民 間 社 團 參 與 完 善 大 眾 媒 體 刊 登 召 開 聽 證 會 議 公 告 等, 讓 居 民 適 時 知 悉 相 關 資 訊 495/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13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7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辦 公 室,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20 日 第 275/E214/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1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2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對 於 有 資 助 托 兒 所 在 報 名 表 格 內 印 上 社 團 會 員 證 號 碼 入 會 時 間, 以 及 選 民 證 號 碼 等 資 料 欄 目 一 事, 本 局 經 已 進 行 跟 進 托 兒 所 方 面 表 示 有 關 欄 目 填 寫 與 否 非 屬 強 制, 可 由 家 長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填 寫, 由 於 托 兒 所 採 用 抽 籤 形 式 取 錄 報 名 幼 兒, 因 此, 家 長 填 寫 上 述 欄 目 與 否 並 不 會 對 幼 兒 的 入 托 機 會 構 成 影 響 此 外, 托 兒 所 現 時 亦 已 將 報 名 表 格 更 新, 刪 除 選 民 證 號 碼 的 資 料 欄 目, 本 局 對 托 兒 所 採 取 上 述 修 訂 措 施 表 示 歡 迎, 相 信 有 助 解 除 部 份 家 長 的 疑 慮 至 於 有 關 托 兒 所 收 集 選 民 證 資 料 的 問 題,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辦 公 室 已 開 立 調 查 卷 宗 作 出 跟 進 本 局 將 會 密 切 留 意 有 關 情 況, 並 會 參 考 調 查 結 果 採 取 適 當 的 跟 進 措 施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雖 然 本 局 目 前 並 無 詳 細 規 定 各 間 托 兒 所 採 用 報 名 表 格 的 具 體 內 容, 唯 會 根 據 須 經 本 局 核 准 的 資 助 托 兒 所 內 部 規 章 及 相 關 的 技 術 要 求, 總 體 監 管 各 間 托 兒 所 的 收 托 對 象 與 程 序 安 排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辦 公 室 再 次 呼 籲 作 為 個 人 資 料 的 處 理 實 體 的 機 構 及 個 人 嚴 格 遵 守 第 8/2005 號 法 律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的 規 定, 訂 定 並 適 時 檢 討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政 策, 依 法 收 集 和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而 該 辦 公 室 將 繼 續 透 過 舉 辦 講 解 會 培 訓 課 程 宣 傳 活 動 等 方 式, 宣 傳 講 解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使 社 會 各 界 增 加 對 該 法 律 的 認 識 與 此 同 時,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辦 公 室 亦 會 繼 續 聯 繫 各 個 界 別 ( 包 括 社 會 服 務 的 界 別 ), 疏 理 業 界 在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方 面 所 存 在 的 問 題, 推 動 和 協 助 業 界 嚴 格 依 法 辦 事 而 本 局 在 年 前 已 為 包 括 托 兒 所 在 內 的 社 會 服 務 設 施 人 員 提 供 關 於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的 基 本 培 訓 與 參 考 資 料, 提 示 各 間 設 施 注 意 相 關 規 定 上 述 培 訓 和 指 引 工 作 在 日 後 將 會 持 續, 相 信 有 關 設 施 亦 會 尊 重 服 務 使 用 者 及 相 關 人 士 的 個 人 資 料,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保 護 他 們 的 應 有 權 利 對 於 書 面 質 詢 中 提 及 建 立 統 一 公 佈 資 助 托 兒 所 的 招 托 資 訊 的 常 規 機 制, 本 局 深 表 認 同 事 實 上, 在 早 前 本 局 已 將 正 在 招 托 的 托 兒 所 資 訊 及 相 關 事 宜 上 載 至 本 局 網 頁, 以 便 家 長 平 等 地 獲 取 有 關 資 訊 此 項 工 作 將 會 持 續 進 行, 未 來 會 在 公 佈 時 間 及 資 訊 內 容 方 面 予 以 優 化, 務 求 讓 家 長 能 夠 盡 早 及 詳 細 地 掌 握 各 間 資 助 托 兒 所 的 招 托 安 排 此 外, 本 局 將 會 總 結 有 關 經 驗, 研 究 制 定 適 當 規 範, 進 一 步 指 引 托 兒 所 的 招 托 工 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關 注 資 助 托 兒 所 的 甄 選 監 管 及 審 核 等 方 面 的 事 宜, 有 關 工 作 主 要 依 據 規 範 本 局 輔 助 從 事 社 會 援 助 活 動 的 私 人 實 體 的 方 式, 和 訂 定 有 關 合 作 協 議 的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22/95/M 號 法 令 及 相 關 的 技 術 規 定 進 行 首 先, 在 甄 選 方 面, 本 局 主 要 分 從 下 列 幾 方 面 進 行 並 作 綜 合 評 估, 包 括 (1) 基 本 條 件 : 托 兒 所 的 管 理 機 構 必 須 屬 於 提 供 非 營 利 性 社 會 服 務 的 實 體, 且 由 其 開 展 的 服 務 活 動 亦 須 獲 承 認 具 公 共 利 益 者 ;(2) 機 構 狀 況 : 包 括 機 構 的 成 立 目 標 性 質 宗 旨 業 務 範 疇 組 織 架 構 管 理 能 力 專 業 條 件 服 務 經 驗 過 去 表 現 和 可 用 資 源 等 ;(3) 服 務 計 劃 : 包 括 托 兒 所 的 目 標 對 象 內 容 設 備 設 施 人 力 預 算 管 理 及 運 作 等 構 成 要 件 上 述 評 估 根 據 相 關 法 例 與 技 術 標 準, 從 有 關 機 構 及 其 服 務 計 劃 的 基 本 性 質 業 務 水 平 計 劃 安 排 運 作 條 件 承 擔 能 力 服 務 成 效 資 源 效 益 與 責 信 表 現 等 多 個 層 面 進 行 整 體 考 量, 從 而 作 出 甄 選 的 決 定 其 次, 在 監 管 方 面, 本 局 對 於 獲 發 資 助 的 托 兒 所, 均 會 根 據 第 22/95/M 號 法 令 的 規 範 要 件 及 合 作 協 議 的 相 關 內 容, 透 過 標 準 的 會 計 制 度 財 務 報 表 與 技 術 規 定 等 對 有 關 托 兒 所 涉 及 的 公 帑 開 支 進 行 審 核, 要 求 交 代 在 上 述 制 度 之 下, 各 間 資 助 托 兒 所 必 須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本 局 提 供 各 類 資 料, 包 括 財 務 預 算 服 務 計 劃 在 職 人 員 表 服 務 使 用 者 名 單 各 類 財 務 報 表 活 動 報 告 相 關 單 據 和 托 兒 所 年 度 報 告 等 本 局 設 有 多 個 專 責 單 位, 透 過 實 地 探 訪 和 收 支 審 核 等 方 式, 經 常 性 地 對 有 關 托 兒 所 進 行 公 帑 及 資 助 運 用 的 財 務 監 察 至 於 資 助 托 兒 所 的 報 名 收 費, 根 據 本 局 瞭 解 一 般 金 額 不 高, 托 兒 所 基 本 將 之 作 為 一 項 手 續 費 用 而 較 早 前 被 指 濫 收 費 用 的 個 別 托 兒 所, 據 悉 有 關 費 用 原 來 僅 在 報 名 幼 兒 正 式 被 錄 取 入 托 時 才 須 繳 交, 故 此, 如 已 預 繳 該 項 費 用 的 家 長 可 以 選 擇 在 現 時 前 往 該 所 取 回 報 名 費 用, 又 或 在 收 托 抽 籤 之 後 才 視 乎 結 果 處 理 有 關 預 付 費 用 事 宜 最 後, 在 審 核 方 面, 本 局 主 要 根 據 與 資 助 托 兒 所 的 管 理 機 構 訂 立 的 合 作 協 議 共 識 的 服 務 方 案 及 相 關 的 技 術 規 定, 對 有 關 托 兒 所 的 服 務 成 效 進 行 監 察 本 局 兒 童 暨 青 年 服 務 處 的 技 術 人 員 除 會 定 期 到 各 間 資 助 托 兒 所 進 行 採 訪 外, 亦 透 過 專 題 會 議 特 別 探 訪 活 動 跟 進 及 年 度 報 告 等 方 式, 與 有 關 托 兒 所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提 供 技 術 輔 助 並 監 察 其 服 務 成 效 表 現
138 138 IV 最 後, 本 局 感 謝 陳 明 金 議 員 對 托 兒 服 務 的 關 注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容 光 耀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與 焦 慮 等 五 大 保 障 這 些 標 準 是 獲 得 國 際 動 物 福 利 主 義 公 認 之 具 體 檢 定 標 準, 也 是 全 球 多 個 國 家 認 可 的 標 準 我 建 議 政 府 在 未 來 的 制 訂 保 護 動 物 法 工 作 中, 應 充 分 考 慮 此 五 項 標 準 及 其 背 後 的 精 神, 方 能 更 好 地 完 成 相 關 的 工 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唐 曉 晴 /IV/2011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496/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唐 曉 晴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動 物 權 與 動 物 福 利 是 近 代 重 要 的 道 德 議 題, 在 全 球 多 個 國 家 均 受 到 高 度 的 關 注 及 廣 泛 的 討 論, 甚 至 引 發 了 多 場 規 模 大 小 不 一 的 動 物 解 放 運 動 從 本 質 而 論, 動 物 與 人 類 一 樣, 擁 有 生 理 與 心 理 的 感 覺, 會 感 受 到 疼 痛 害 怕 飢 餓 口 渴 孤 獨 和 親 屬 關 係 等 感 覺, 若 以 道 德 利 益 的 出 發 點 來 看, 凡 是 擁 有 感 覺 之 一 切 生 物, 均 必 須 被 賦 予 一 定 程 度 之 道 德 地 位 因 此, 任 何 人 以 殘 忍 的 方 式 對 待 動 物, 令 動 物 受 到 不 必 要 的 痛 苦, 均 能 夠 視 為 社 會 道 德 的 敗 壞 與 人 道 關 懷 的 衰 落 政 府 有 責 任 防 止 這 類 行 為 在 社 會 上 出 現, 甚 至 必 須 對 行 為 施 予 者 作 出 約 束 或 制 裁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與 建 議 : 1. 民 政 總 署 在 2007 年 對 擁 有 動 物 法 進 行 了 為 期 一 個 月 的 諮 詢 後, 該 法 案 從 此 石 沉 大 海, 一 直 未 有 提 交 到 立 法 會 審 議 縱 使 已 有 其 他 立 法 會 議 員 曾 因 此 事 提 出 質 詢, 但 仍 未 見 民 署 有 任 何 行 動 請 問 民 署 能 否 提 出 此 法 案 的 具 體 出 台 時 間? 2. 按 照 聯 合 國 教 育 科 學 與 文 化 組 織 的 標 準, 動 物 應 享 有 免 於 飢 渴 免 於 不 適 免 於 痛 苦 傷 病 表 現 正 常 行 為 免 於 恐 懼 497/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民 政 總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57/E196/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2011 年 4 月 8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本 澳 一 向 透 過 進 口 以 滿 足 對 糧 食 的 需 求, 而 近 日 全 球 糧 食 價 格 上 漲, 本 澳 無 可 避 免 地 遭 受 其 價 格 攀 升 所 造 成 之 輸 入 性 通 脹 的 影 響 然 而, 為 減 輕 糧 食 價 格 上 漲 對 民 生 構 成 的 影 響, 特 區 政 府 一 方 面 積 極 透 過 與 內 地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之 間 的 交 流 接 觸, 搜 集 內 地 糧 食 出 口 程 序 要 求 及 可 供 澳 糧 食 出 口 商 的 資 料, 為 本 澳 業 界 開 闢 新 的 糧 食 供 應 渠 道 ; 於 去 年 12 月, 本 局 及 民 政 總 署 聯 合 組 織 代 表 團 拜 訪 了 國 家 商 務 部 及 質 檢 總 局, 而 於 本 年 1 月 下 旬, 特 區 政 府 及 業 界 與 訪 澳 的 國 家 商 務 部 官 員 在 本 澳 舉 行 座 談 會, 探 討 供 澳 糧 食 價 格 變 化 的 原 因 及 趨 勢
13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9 除 此 之 外, 特 區 政 府 亦 對 由 本 澳 糧 食 進 口 商 所 主 導 的 活 動 予 以 支 持, 除 鼓 勵 業 界 與 不 同 供 應 地 或 國 家 如 內 地 馬 來 西 亞 泰 國 及 台 灣 等 的 供 應 商 作 點 對 點 的 洽 談 配 對 以 擴 濶 糧 食 供 應 渠 道, 亦 鼓 勵 各 進 口 商 共 同 合 作 進 行 集 體 大 量 採 購 以 減 省 中 間 環 節 及 其 可 引 致 的 額 外 成 本 ; 而 特 區 政 府 支 持 業 界 直 接 參 與 其 中, 不 但 有 助 多 元 供 應 渠 道 的 建 立, 亦 可 為 本 澳 的 糧 食 供 求 關 係 營 造 更 具 競 爭 性 的 市 場 環 境, 使 價 格 可 在 市 場 多 元 選 擇 的 機 制 下 得 以 保 持 合 理 及 平 衡 而 在 糧 食 價 格 監 察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各 部 門 就 各 自 的 職 能 予 以 配 合, 經 濟 局 會 不 時 與 業 界 會 面, 並 就 市 場 上 糧 食 供 應 情 況 聽 取 意 見, 其 經 濟 活 動 稽 查 廳 亦 會 根 據 第 6/96/M 號 法 律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及 經 濟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法 律 制 度 的 規 定 履 行 相 關 市 場 監 察 職 能, 關 注 食 品 價 格 的 變 動, 以 及 因 應 市 場 的 情 況 實 施 適 當 措 施 ; 而 為 增 加 專 項 食 品 價 格 的 透 明 度, 本 局 與 民 政 總 署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從 2010 年 12 月 開 始, 建 立 了 專 題 網 頁 為 居 民 提 供 食 品 方 面 的 消 費 資 訊, 並 透 過 民 政 總 署 網 頁 內 的 專 項 食 品 價 格 欄 目 平 台 向 市 民 予 以 公 佈 就 本 澳 食 品 供 應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會 持 續 扮 演 各 地 政 府 間 政 府 與 業 界 間 及 業 界 與 民 生 間 的 橋 樑 角 色, 積 極 促 成 業 界 開 拓 食 品 新 供 應 源, 在 確 保 本 澳 進 口 食 品 質 量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為 本 澳 開 創 及 發 掘 更 多 元 更 穩 定 及 更 具 選 擇 性 的 供 應 渠 道 另 一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透 過 現 金 分 享 津 貼 / 補 貼, 以 及 稅 費 減 免 等 多 種 直 接 間 接 的 支 援 方 式, 以 紓 解 市 民 因 通 脹 而 帶 來 的 生 活 壓 力, 並 根 據 通 脹 的 肆 虐 程 度, 以 及 不 同 群 體 的 生 活 實 況, 不 斷 檢 討 有 關 應 對 措 施 的 成 效, 適 時 作 出 調 整 例 如, 特 區 政 府 基 於 通 脹 已 累 計 上 升 至 3%, 便 宣 佈 推 出 一 籃 子 的 調 整 安 排, 包 括 : 在 今 年 下 半 年 計 劃 推 出 一 次 性 的 現 金 補 助 措 施, 本 澳 永 久 居 民 及 非 永 久 居 民 分 別 為 3,000 元 及 1,800 元 ; 電 費 補 貼 由 原 先 每 月 150 元 調 升 至 180 元 ; 全 職 低 收 入 補 貼 由 原 先 每 月 上 限 至 4,000 元 調 升 至 今 年 每 月 的 4,400 元 ; 養 老 金 由 原 先 1,700 元 調 升 至 2,000 元 ; 多 項 涉 及 社 會 救 濟 與 福 利 教 育 及 相 關 範 疇 的 津 貼 / 補 助 金 額 都 作 出 了 不 同 程 度 的 金 額 增 幅, 部 分 申 請 條 件 亦 作 出 了 更 能 體 恤 市 民 境 況 的 新 安 排 至 於 本 年 度 新 一 期 的 醫 療 券 也 將 較 原 定 計 劃 提 前 兩 個 月, 即 從 6 月 份 起 派 發 此 外, 為 照 顧 中 產 階 層 的 需 要, 特 區 政 府 今 年 除 繼 續 實 施 豁 免 繳 交 房 屋 稅 首 3,500 元 的 稅 項, 對 於 未 擁 有 不 動 產 的 澳 門 永 久 居 民 購 買 不 動 產, 繼 續 豁 免 繳 交 首 300 萬 元 的 不 動 產 ( 居 住 單 位 ) 轉 移 印 花 稅, 並 繼 續 減 收 就 業 居 民 職 業 稅 的 25% 外, 職 業 稅 免 稅 額 亦 由 過 去 的 9.5 萬 元 調 升 至 14.4 萬 元 特 區 政 府 今 年 還 已 透 過 修 改 都 市 房 屋 稅 章 程, 降 低 房 屋 稅 稅 率, 其 中 出 租 房 屋 稅 稅 率 由 原 來 16% 下 調 至 10%, 非 出 租 房 屋 稅 稅 率 由 原 來 10% 下 調 至 6% 在 居 住 問 題 方 面, 根 據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資 料 顯 示,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各 階 層 的 居 住 問 題, 除 繼 續 加 快 公 屋 興 建 進 度 外, 在 私 人 房 地 產 市 場 上, 促 進 房 地 產 市 場 可 持 續 發 展 工 作 小 組 在 去 年 推 出 一 系 列 措 施 的 基 礎 上, 再 推 出 多 項 措 施, 目 的 是 進 一 步 促 進 房 地 產 市 場 健 康 發 展, 遏 止 過 份 熾 熱 的 投 機 活 動 有 關 措 施 包 括 : 建 議 對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移 轉 作 居 住 用 途 的 不 動 產 交 易 徵 收 特 別 印 花 稅, 稅 率 為 20% 及 10% 兩 種 另 外, 金 融 管 理 局 已 向 銀 行 業 界 發 出 樓 花 貸 款 指 引, 規 定 樓 花 貸 款 比 率 上 限, 澳 門 居 民 一 律 定 為 70%, 非 澳 門 居 民 為 50%, 新 指 引 不 設 豁 免, 並 已 於 4 月 21 日 起 生 效 此 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與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推 出 一 系 列 規 範 樓 花 買 賣 的 指 引 及 措 施 包 括 : 兩 部 門 將 設 置 專 門 網 頁, 將 澳 門 現 時 已 批 草 則 但 尚 未 發 出 入 伙 紙, 已 公 開 發 售 的 樓 宇 資 料 集 中 上 網 ; 聯 同 建 築 業 及 地 產 業 的 團 體 向 所 屬 會 員 發 出 指 引, 要 求 發 展 商 定 期 提 交 已 售 出 樓 花 的 數 量 及 售 價 等 相 關 資 料, 並 上 載 到 上 述 網 頁, 供 市 民 查 閱 ; 聯 同 建 築 業 及 地 產 業 團 體 擬 定 樓 花 買 賣 合 同 範 本, 提 供 予 發 展 商 在 銷 售 樓 花 時 使 用 財 政 局 將 要 求 發 展 商 定 期 提 供 銷 售 樓 花 的 合 同 副 本 及 買 家 資 料, 以 及 在 售 出 樓 花 轉 名 時 要 求 提 交 納 稅 證 明, 藉 此 進 一 步 打 擊 逃 漏 移 轉 印 花 稅 等 不 規 則 行 為 工 作 小 組 將 持 續 密 切 關 注 外 圍 經 濟 金 融 及 本 澳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最 新 發 展 狀 況, 興 極 跟 進 措 施 的 成 效, 不 排 除 在 有 需 要 時 進 一 步 採 取 其 他 合 適 的 措 施 經 濟 局 局 長 蘇 添 平 2011 年 5 月 13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140 140 IV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當 局 將 要 推 出 有 關 規 範 樓 花 按 揭 和 增 加 短 期 轉 售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法 案 中, 會 否 將 公 司 法 人 也 納 入 在 新 措 施 的 規 管 範 圍 內, 以 及 將 車 位 和 商 鋪 一 併 納 入? 2.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有 效 防 止 以 公 司 法 人 名 義 轉 移, 規 避 稅 項 的 征 收 繳 納 堵 塞 漏 洞, 確 保 調 控 措 施 成 效 到 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早 前, 行 政 長 官 於 立 法 會 答 問 大 會 上 宣 布 針 對 樓 花 買 賣 和 短 期 轉 售 征 收 特 別 印 花 稅 和 收 緊 樓 花 按 揭 比 率 的 上 限 及 明 確 不 設 豁 免 的 規 定, 以 提 升 炒 賣 成 本, 下 決 心 打 擊 短 期 炒 賣 行 為 2011 年 5 月 19 日 措 施 尚 未 實 行 已 令 房 地 產 市 場 稍 有 回 穩, 起 到 一 定 的 降 溫 作 用 不 過, 炒 賣 行 為 並 不 只 限 於 個 人, 根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2010 年 訂 立 契 約 的 房 地 產 交 易 共 有 16,128 宗, 當 中 以 公 司 法 人 進 行 買 賣 的 有 4,503 宗, 約 佔 三 成 而 且, 據 業 內 人 士 反 映, 由 於 法 例 上 仍 未 有 對 樓 花 買 賣 登 記 作 出 規 範 和 指 引, 涉 及 以 公 司 法 人 名 義 的 樓 花 買 賣 數 據 無 法 統 計 雖 然 根 據 印 花 稅 規 章 第 四 十 八 F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如 資 產 中 有 不 動 產 的 無 限 公 司, 兩 合 公 司 有 限 公 司 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股 東, 經 取 得 該 公 司 股 或 出 資 後, 即 擁 有 該 公 司 資 本 超 過 80% 者, 該 股 東 須 繳 納 本 章 所 指 印 花 稅 但 現 實 情 況 是, 公 司 轉 名 只 涉 及 商 業 登 記, 公 司 是 否 持 有 物 業 和 持 有 的 物 業 最 終 有 否 能 嚴 格 地 按 法 例 繳 納 印 花 稅 則 令 人 質 疑 ; 而 且 只 要 在 文 件 上 的 資 本 轉 移 不 超 過 80%, 則 無 需 按 章 繳 納 印 花 稅 加 上 規 範 樓 花 買 賣 登 記 的 法 律 仍 落 實 無 期, 公 司 註 冊 簡 易 成 本 低, 恐 會 被 炒 家 利 用, 以 公 司 法 人 名 義 進 行 房 地 產 炒 賣, 情 況 急 需 關 注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另 外, 除 了 私 人 住 宅 市 場 外, 炒 家 可 說 是 無 孔 不 入, 商 鋪, 車 位 亦 無 一 幸 免, 不 少 外 地 人 士 以 億 為 單 位 持 有 資 金 來 澳 入 貨, 橫 掃 商 鋪 和 車 位, 導 致 成 交 價 和 租 金 屢 創 新 高, 嚴 重 影 響 了 中 小 企 的 生 存 空 間, 以 及 導 致 車 位 更 難 求, 市 民 小 商 鋪 老 闆 和 車 主 無 不 叫 苦 連 天 雖 然 基 於 自 由 市 場 的 原 則, 特 區 政 府 並 不 限 制 外 來 資 金 投 資 本 澳 房 地 產 市 場, 但 澳 門 土 地 資 源 有 限, 經 濟 單 一, 為 免 浪 費 土 地 和 空 間, 為 防 推 高 資 產 泡 沫 危 害 經 濟 體 系 的 正 常 運 作 特 區 政 府 必 須 加 大 加 強 對 不 動 產 炒 賣 的 調 控, 穩 定 本 澳 房 地 產 市 場 的 健 康 持 續 發 展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諮 詢 衛 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31 日 第 217/E166/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環 境 保 護 局 深 切 理 解 九 澳 區 居 民 的 感 受, 並 以 負 責 任 的 態 度 跟 進 相 關 工 作, 現 時 已 落 實 一 系 列 監 測 機 制 及 相 關 措 施, 包 括 : 一 計 劃 在 堆 填 區 內 及 周 邊 敏 感 受 體 附 近 設 置 永 久 空 氣 質 素 監 測 站, 並 對 監 測 結 果 作 分 析 評 估, 保 障 區 內 環 境 質 量, 而
14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41 在 永 久 監 測 站 設 立 前, 會 在 區 內 進 行 臨 時 採 樣 分 析 ; 二 在 堆 填 區 內 設 置 閉 路 電 視 加 強 監 察 運 作 情 況, 並 按 計 劃 於 今 年 起 更 換 一 間 具 豐 富 堆 填 區 營 運 經 驗 的 公 司, 負 責 飛 灰 堆 填 區 的 管 理 工 作 ; 三 定 期 公 佈 監 測 數 據, 並 與 區 內 居 民 團 體 機 構 等 緊 密 溝 通, 增 加 資 訊 透 明 度 ; 四 設 立 熱 線 電 話 增 加 居 民 反 映 意 見 的 渠 道, 使 環 境 問 題 能 及 時 得 到 跟 進 和 處 理 ; 五 加 快 研 究 對 高 污 染 工 業 場 所 制 訂 排 放 標 準 及 進 行 立 法 規 管, 在 立 法 前 會 持 續 監 察, 促 成 相 關 場 所 作 出 改 善 為 有 效 控 制 發 電 廠 廢 氣 排 放, 當 局 對 路 環 九 澳 發 電 廠 的 排 放 制 定 上 限, 並 一 直 進 行 持 續 監 測 此 外, 於 2002 年 在 路 環 發 電 A 廠 安 裝 了 選 擇 性 催 化 還 原 系 統, 有 效 地 把 氮 氧 化 物 的 排 放 控 制 在 較 新 的 路 環 發 電 B 廠 所 設 的 限 值 內 根 據 對 路 環 發 電 廠 監 測 的 結 果 顯 示, 發 電 廠 的 氮 氧 化 物 二 氧 化 物 和 懸 浮 粒 子 等 的 廢 氣 排 放 和 污 水 排 放 均 於 要 求 限 值 內 此 外, 針 對 現 時 九 澳 區 的 潛 在 懸 浮 粒 子 空 氣 污 染 源 如 水 泥 廠 發 電 廠 等 對 周 邊 環 境 的 影 響, 於 今 年 4 月 份 亦 委 託 了 顧 問 公 司 對 區 內 的 敏 感 點 設 置 空 氣 監 測 設 備, 進 行 源 解 性 分 析 同 時, 亦 將 九 澳 區 內 採 集 的 土 壤 及 塵 埃 樣 本, 與 澳 門 半 島 氹 仔 及 路 環 不 同 地 點 的 同 類 樣 本 作 比 對 分 析 根 據 環 保 局 聘 請 的 顧 問 公 司 對 九 澳 環 境 因 素 影 響 的 評 估 結 果, 以 及 經 諮 詢 香 港 和 內 地 的 衛 生 部 門 和 學 術 機 構 的 專 業 意 見, 衛 生 局 為 受 九 澳 飛 灰 事 件 影 響 的 人 士 制 定 了 一 套 健 康 檢 查 項 目, 其 中 包 括 有 問 卷 調 查, 醫 生 問 診 體 格 檢 查 及 血 液 尿 液 血 細 胞 肝 功 能 腎 功 能 和 血 鉛 等 檢 驗 專 家 認 為 參 加 者 中 各 種 疾 病 的 發 生 情 況, 和 其 他 人 群 沒 有 明 顯 差 別, 離 堆 填 區 較 近 地 區 活 動 的 人 士 亦 沒 有 出 現 病 患 較 多 的 情 況, 故 目 前 不 能 斷 定 有 關 人 士 健 康 狀 況 和 飛 灰 有 關 考 慮 到 有 些 環 境 有 害 因 素 的 作 用 不 會 在 短 期 內 顯 現, 因 此, 將 對 有 關 人 士 進 行 長 期 追 蹤, 並 將 結 果 和 其 他 地 區 人 士 的 健 康 狀 況 作 更 深 入 的 比 較 和 研 究 衛 生 局 將 委 託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對 九 澳 居 民 健 康 狀 況 作 出 更 深 入 的 流 行 病 學 研 究 分 析, 制 訂 長 遠 的 跟 進 計 劃, 當 中 將 包 括 建 立 一 個 九 澳 居 民 健 康 資 料 庫, 收 集 參 加 者 的 健 康 資 料, 亦 會 將 澳 門 癌 症 登 記 澳 門 先 天 畸 形 監 測 資 料 納 入 資 料 庫 中, 以 對 參 加 者 的 健 康 狀 況 進 行 全 面 的 監 測 追 蹤 另 一 方 面, 當 局 於 2009 年 委 託 科 研 機 構, 對 澳 門 境 內 尋 找 適 合 適 飛 灰 堆 填 區 的 地 點 設 計 和 技 術 要 求 建 設 及 營 運 的 初 步 預 算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等 進 行 研 究, 有 關 研 究 報 告 已 提 交, 並 正 由 環 保 局 進 行 分 析 此 外, 為 長 遠 解 決 飛 灰 的 最 終 處 置 問 題, 亦 已 委 託 科 研 機 構 開 展 關 於 飛 灰 填 埋 熔 融 及 其 他 再 利 用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以 進 一 步 落 實 可 保 障 澳 門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飛 灰 處 理 方 案 科 研 機 構 已 於 2011 年 4 月 提 交 了 期 末 報 告 初 稿, 環 保 局 現 時 正 對 報 告 內 容 進 行 分 析 環 境 保 護 局 局 長 張 紹 基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今 年 1 月 至 3 月 期 間, 衛 生 局 為 522 名 於 九 澳 當 地 居 住 工 作 及 就 學 的 人 士 進 行 了 相 關 檢 查, 並 陸 續 向 受 檢 者 發 出 檢 驗 報 告, 而 有 關 部 門 已 完 成 檢 驗 結 果 的 初 步 分 析 總 結 報 告, 並 已 交 由 香 港 和 內 地 學 術 機 構 組 成 的 專 家 小 組 審 閱 初 步 分 析 顯 示 受 檢 者 中, 男 性 和 女 性 貧 血 者 比 例 分 別 為 6.3% 和 13%, 轉 氨 酶 異 常 ( 肝 功 能 的 指 標 ) 比 例 為 2.9%, 肌 酐 異 常 ( 腎 功 能 的 指 標 ) 比 例 為 1.5%, 結 果 與 過 往 本 澳 進 行 的 人 口 健 康 調 查 沒 有 明 顯 差 別 同 時, 在 503 位 接 受 X 光 胸 片 檢 查 的 參 加 者 中, 有 7 名 肺 部 異 常 需 要 進 一 步 檢 查 跟 進, 除 其 中 一 名 診 斷 為 癌 症 外, 其 餘 目 前 沒 有 惡 性 腫 瘤 的 跡 象 至 於 診 斷 為 癌 症 的 病 人 為 中 年 女 性, 病 理 診 斷 為 淋 巴 上 皮 瘤 樣 癌, 該 種 癌 症 多 由 EB 病 毒 感 染 引 起, 而 病 人 的 病 理 組 織 亦 檢 測 到 EB 病 毒 基 因 的 存 在 另 外 49 人 需 要 進 一 步 到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檢 查 跟 進, 原 因 包 括 高 血 壓 及 糖 尿 病 等 慢 性 疾 病 /IV/ /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142 142 IV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4 日 第 226/ E174/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1 日 所 提 交,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4 日 收 到 之 函 件, 答 覆 如 下 : 為 配 合 澳 門 城 市 和 經 濟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長 期 做 了 大 量 的 研 究 工 作, 希 望 透 過 各 方 面 工 作 的 完 善 和 推 進, 提 升 城 市 整 體 發 展 水 平 和 居 民 綜 合 生 活 素 質 位 於 氹 仔 鄰 近 偉 龍 馬 路 和 雞 頸 馬 路 稱 為 1 C 和 5 等 地 段, 原 屬 90 年 代 批 出, 後 於 2006 年 獲 批 准 土 地 轉 讓 同 年, 承 批 人 向 當 局 遞 交 一 份 初 步 發 展 研 究 方 案, 及 後 於 2009 年 曾 透 過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作 介 紹, 當 時 提 出 的 發 展 計 劃, 已 考 慮 了 對 大 潭 山 景 觀 和 生 態 的 影 響, 確 保 不 會 遮 擋 氣 象 台 及 大 潭 山 公 園 的 視 線, 並 保 持 日 照 和 通 風 為 了 促 進 土 地 批 給 透 明 化, 特 區 政 府 於 2007 年 透 過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設 立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專 門 針 對 城 市 規 劃 歷 史 建 築 文 物 的 保 護, 以 及 環 境 保 護 等 方 面, 就 土 地 的 批 給 和 利 用 等 一 系 列 工 作 進 行 研 究 和 發 表 意 見, 可 視 為 澳 門 特 區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制 度 的 開 端 其 後, 為 回 應 社 會 對 提 高 土 地 批 給 透 明 化 的 進 一 步 訴 求, 在 這 制 度 上 於 2008 年 設 立 了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進 一 步 推 動 政 務 公 開, 更 好 聽 取 社 會 各 界 意 見 對 於 現 行 的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政 府 會 認 真 研 究 及 進 行 優 化, 例 如 考 慮 加 強 議 程 內 容 編 制 會 議 流 程 表 增 設 與 會 者 提 問 和 承 批 者 解 答 的 環 節 邀 請 土 地 個 案 所 屬 地 區 的 居 民 或 民 間 社 團 參 與 完 善 大 眾 媒 體 刊 登 召 開 聽 證 會 議 公 告 等, 讓 居 民 適 時 知 悉 相 關 資 訊 另 一 方 面, 亦 計 劃 在 新 修 訂 的 土 地 法 和 城 市 規 劃 法 中, 特 別 引 入 嶄 新 的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聽 證 制 度 與 城 市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山 體 綠 化 保 護 工 作, 為 減 低 城 市 發 展 對 自 然 環 境 的 影 響, 凡 涉 及 可 能 影 響 山 體 景 觀 和 生 態 環 境 的 項 目, 均 會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環 境 評 估 報 告, 作 為 審 批 考 量 內 容 之 一 在 長 遠 制 度 建 設 完 善 方 面, 早 前 委 托 了 廣 東 省 城 市 發 展 研 究 中 心, 開 展 澳 門 城 市 規 劃 編 制 體 系 研 究, 希 望 透 過 科 學 論 證, 結 合 專 家 意 見 和 澳 門 現 況, 提 升 城 市 發 展 的 品 質, 更 好 地 制 定 完 善 的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創 設 機 制 保 障 和 提 升 公 眾 的 參 與 權 同 時, 亦 開 展 了 澳 門 特 區 土 地 用 途 分 類 研 究, 透 過 對 土 地 功 能 劃 分 作 合 理 的 規 劃, 更 加 明 確 未 來 土 地 運 用 的 各 種 分 類 及 性 質, 嚴 格 控 制 生 態 保 育 區 重 大 基 礎 設 施 城 市 建 設 集 中 區 與 控 制 區 邊 界, 以 保 證 澳 門 的 生 態 安 全 和 環 境 品 質, 避 免 因 土 地 功 能 定 位 不 清, 而 導 致 城 市 規 劃 未 能 有 效 控 制 或 欠 缺 指 導 性 發 展 的 情 況 出 現 此 外, 早 前 委 託 中 國 城 市 規 劃 學 會 編 制 的 澳 門 總 體 城 市 設 計 研 究, 亦 提 出 擴 大 生 態 保 護 範 圍, 保 護 本 地 各 類 生 態 資 源, 包 括 山 體 水 體 濕 地 公 園 等 策 略 構 想, 進 一 步 保 育 稀 缺 的 自 然 資 源, 作 為 構 建 科 學 化 和 現 代 化 城 市 規 劃 體 系 的 基 礎 之 一 由 此 可 見, 政 府 正 銳 意 從 制 度 完 善 土 地 規 範 化 和 空 間 發 展 3 個 層 面 入 手 監 控 督 導 澳 門 未 來 整 體 城 市 的 有 序 發 展, 並 以 此 作 為 制 定 城 市 規 劃 法 及 相 關 配 套 法 律 法 規 工 作 的 重 要 參 考 方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IV/2011 規 劃 公 眾 參 與 機 制 目 前, 政 府 正 進 行 土 地 法 的 修 訂 工 作, 當 中, 調 整 批 地 溢 價 金 的 計 算 方 式 也 是 修 訂 的 重 點 內 容 之 一, 在 考 量 各 方 因 素 後, 日 後 的 溢 價 金 計 算 將 會 考 慮 更 多 元 的 參 數, 尤 其 包 括 通 脹 指 數 上 次 公 開 招 標 的 判 給 價 土 地 座 落 樓 宇 用 途 建 築 成 本 樓 宇 價 值, 以 及 融 資 成 本 等 事 實 上, 政 府 亦 建 立 了 恆 常 的 溢 價 金 計 算 檢 討 機 制, 定 期 向 業 界 及 專 業 估 價 機 構 收 集 樓 宇 建 築 成 本 及 價 格 數 據, 並 根 據 有 關 數 據 對 溢 價 金 計 算 的 重 要 參 數 作 出 必 要 的 修 訂, 最 近 一 次 的 檢 討 工 作 剛 完 成, 有 關 調 整 結 果 將 於 短 期 內 對 外 公 佈 501/IV/2011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14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 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本 澳 二 十 六 家 銀 行 中 ( 不 包 括 兩 家 離 岸 銀 行 ), 有 十 一 家 銀 行 部 份 因 業 務 並 非 零 售 性 質 或 部 份 因 吸 引 客 戶 需 要 而 對 澳 門 幣 現 金 的 提 存 無 收 取 費 用, 餘 下 十 五 家 銀 行 對 客 戶 存 入 澳 門 幣 現 鈔 及 / 或 硬 幣 收 取 費 用, 基 本 情 況 如 下 : - 九 家 銀 行 對 客 戶 存 入 之 澳 門 幣 現 鈔 達 到 50 張 至 300 張 以 上 時, 而 存 入 澳 門 幣 硬 幣 達 到 100 元 至 500 元 以 上 時 收 取 費 用 ( 其 中 一 家 對 存 入 任 何 金 額 澳 門 幣 硬 幣 均 收 取 費 用 ); - 三 家 銀 行 對 客 戶 存 入 任 何 金 額 的 澳 門 幣 硬 幣 都 收 取 費 用, 對 存 入 澳 門 幣 現 鈔 則 不 收 取 費 用 ; - 一 家 銀 行 則 只 對 澳 門 幣 現 鈔 存 款 達 100,000 元 以 上 收 取 費 用, 對 硬 幣 存 款 則 不 收 取 費 用 ; - 而 兩 家 發 鈔 銀 行 都 對 澳 門 幣 現 鈔 存 款 不 收 費 用, 但 其 中 一 家 則 對 存 入 200 元 以 上 的 澳 門 幣 硬 幣 收 取 費 用, 另 一 家 則 只 對 提 取 每 袋 澳 門 幣 硬 幣 ( 每 袋 金 額 按 硬 幣 面 值 由 500 元 至 5,000 元 不 等 ) 時 收 取 定 額 費 用 以 上 十 五 家 銀 行 一 般 對 硬 幣 按 有 關 金 額 的 1~5% 對 現 鈔 按 0.15~0.5% 的 比 例 收 取 費 用 據 了 解, 收 取 這 項 費 用 的 原 因 主 要 涉 及 現 鈔 硬 幣 管 理 過 程 中 所 需 支 付 的 各 項 費 用, 具 體 如 解 款 公 司 的 聘 用 費 保 險 費 以 及 相 關 人 工 開 支 等 二 關 於 質 詢 提 及 部 分 小 額 硬 幣 在 市 面 出 現 流 通 量 過 剩 的 情 況, 根 據 本 局 現 階 段 掌 握 之 數 據 未 有 顯 示 上 述 情 況 然 而, 本 局 將 繼 續 密 切 觀 察 市 場 上 對 該 等 硬 幣 的 需 求 量, 及 適 時 作 出 有 關 數 據 的 研 究 調 查 當 調 查 結 果 確 實 指 出 市 場 存 在 不 正 常 的 情 況, 本 局 將 考 慮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以 矯 正 法 定 貨 幣 的 不 正 常 流 通 情 況 另 外, 為 了 讓 市 民 能 明 瞭 及 遵 守 第 7/95/M 號 法 令 之 規 定, 本 局 已 聯 同 法 務 局 擬 定 宣 傳 計 劃, 加 大 力 度 推 廣 該 法 令 之 內 容, 好 讓 市 民 得 悉 拒 收 法 定 貨 幣 乃 屬 違 法 行 為 本 局 相 信 當 市 民 及 商 戶 更 清 楚 了 解 該 法 例 之 規 定 後, 拒 收 小 額 硬 幣 而 導 致 硬 幣 囤 積 的 情 況 將 大 為 改 善, 屆 時 市 民 及 商 戶 應 無 需 因 到 銀 行 存 入 大 量 硬 幣, 而 額 外 增 加 交 易 成 本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丁 連 星 2011 年 5 月 17 日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陳 明 金 議 員 5 月 9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提 到 有 基 金 批 出 近 400 萬 元 資 助 三 大 社 團 去 廣 州 觀 摩 亞 運, 本 人 看 了 之 後 不 禁 對 特 區 政 府 有 否 合 理 運 用 基 金 感 到 疑 惑 試 想, 若 以 每 人 約 1,000 元 開 支 計 算,400 萬 經 費 可 以 資 助 好 幾 千 人 去 廣 州 看 亞 運, 究 竟 這 幾 千 人 是 如 何 去 觀 摩 亞 運 的? 有 關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陳 明 金 議 員 在 書 面 質 詢 中 已 經 提 出, 正 等 待 當 局 回 覆, 本 人 無 意 再 次 贅 述, 然 推 而 廣 之, 從 全 局 來 看, 隨 著 澳 門 經 濟 的 快 速 發 展, 特 區 政 府 在 公 共 資 源 方 面 的 投 入 連 年 增 加, 包 括 給 各 大 基 金 的 財 政 撥 款 日 漸 增 長, 類 似 亞 運 觀 摩 團 的 基 金 批 核 可 能 只 是 冰 山 一 角, 又 或 者 是 有 關 基 金 長 期 傳 統 的 批 核 手 法 本 人 認 為, 無 論 政 府 庫 房 是 否 寬 裕, 始 終 應 堅 持 善 用 公 帑 的 原 則, 做 到 申 請 資 格 平 等 批 核 有 章 可 循 賬 目 公 開 透 明 成 效 科 學 評 估 特 區 政 府 現 設 有 16 大 基 金,2011 年 的 預 算 開 支 超 過 85 億 元, 其 中 社 會 文 化 範 疇 屬 下 的 6 大 基 金 預 算 開 支 約 67.5 億 元, 佔 近 8 成 ; 這 6 大 基 金, 除 了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學 生 福 利 基 金 分 別 由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核 准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財 政 援 助 發 放 規 章 核 准 大 專 助 學 金 發 放 規 章 等 以 法 律 或 行 政 批 示 作 出 規 範 外, 文 化 基 金 在 文 化 局 網 頁 上 公 佈 了 文 化 社 團 資 助 的 申 請 指 引, 剩 下 的 體 育 發 展 基 金 旅 遊 基 金 似 乎 並 沒 有 成 文 規 範 的 發 放 準 則, 上 述 兩 大 基 金 都 是 在 1994 年 成 立 的, 這 些 基 金 的 發 放 標 準 或 者 內 部 指 引 是 甚 麼, 可 否 向 社 會 公 佈?
144 144 IV 廉 政 公 署 和 審 計 署 曾 發 出 多 個 勸 喻 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報 告, 2003 年 審 計 署 也 曾 對 旅 遊 基 金 做 過 一 次 專 項 審 計, 報 告 發 現 旅 遊 基 金 存 在 預 算 開 支 執 行 程 序 監 管 不 嚴 及 開 支 運 作 沒 有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駐 外 辦 事 處 出 現 推 廣 經 費 超 出 核 准 限 額 財 務 資 助 發 放 超 出 本 身 法 定 的 職 能 範 圍 等 問 題, 到 目 前 為 止, 有 些 公 共 部 門 雖 可 能 未 收 到 勸 喻 或 必 須 接 受 審 計, 但 是 否 應 該 引 以 為 鑒?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如 下 質 詢 : 1. 隨 著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本 人 認 同 特 區 政 府 不 斷 增 加 對 公 共 資 源 的 投 入, 至 於 公 帑 無 論 分 配 到 哪 一 個 範 疇, 又 或 者 是 轄 下 的 基 金, 從 善 用 公 帑 的 原 則 出 發, 每 項 開 支 都 應 該 有 明 確 的 規 範 指 引, 努 力 追 求 透 明 度 公 開 化 以 及 公 平 原 則 從 實 際 情 況 來 看, 特 區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的 規 範 指 引 是 有 的, 但 是 並 不 全 面, 甚 至 存 在 漏 洞, 尤 其 在 監 管 方 面 例 如,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財 政 援 助 發 放 規 章 對 接 受 資 助 的 受 益 人 在 履 行 義 務 方 面 就 有 具 體 的 要 求, 包 括 開 支 賬 目 書 面 報 告 還 款 義 務 等, 其 中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規 定, 在 使 用 受 資 助 的 公 帑 時, 倘 若 購 置 設 備 和 教 材 或 承 攬 工 程 預 計 的 金 額 分 別 超 過 澳 門 幣 七 十 五 萬 元 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受 益 人 必 須 進 行 競 投, 反 映 到 具 體 受 資 助 項 目 中, 所 有 受 益 人 是 否 都 嚴 格 執 行? 有 關 當 局 在 監 督 的 過 程 中, 是 否 按 章 辦 事? 有 無 發 現 違 規 現 象? 如 何 處 置? 推 而 廣 之, 至 於 其 他 種 類 繁 多 的 政 府 各 項 基 金, 有 無 訂 定 遵 守 同 樣 的 原 則? 2. 審 計 局 的 專 項 審 計 指 出, 旅 遊 基 金 由 於 缺 乏 規 範 的 成 文 準 則, 以 致 不 易 審 核 及 執 行 財 務 資 助 的 發 放 和 監 管, 並 建 議 旅 遊 基 金 應 建 立 高 透 明 度 公 平 及 公 開 的 發 放 制 度, 按 本 身 職 能, 規 定 資 助 範 圍, 制 定 統 一 的 申 請 標 準 審 批 標 準 及 監 管 措 施 此 項 審 計 是 2003 年 完 成 的, 至 今 已 有 七 八 年 時 間, 旅 遊 基 金 對 審 計 署 的 有 關 建 議 執 行 情 況 如 何?16 大 基 金 中 有 無 像 旅 遊 基 金 一 樣 缺 乏 成 文 財 政 資 助 發 放 規 章 的? 這 些 基 金 按 照 甚 麼 標 準 批 出 資 助, 又 或 者 完 全 是 按 照 主 要 官 員 的 意 志? 3. 在 基 金 的 各 種 資 助 中, 有 的 屬 於 固 定 資 助, 有 的 是 靈 活 資 助, 林 林 總 總, 五 花 八 門, 好 似 無 論 社 團 缺 甚 麼, 都 可 以 向 政 府 申 請, 社 會 對 此 意 見 不 一 回 歸 11 年 來,16 大 基 金 每 年 給 予 各 大 社 團 的 資 助 是 多 少, 可 否 列 出 總 帳 以 示 公 眾?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本 澳 近 年 的 通 脹 率 不 斷 上 升, 與 去 年 同 期 比 較 :2011 年 1 月 的 通 脹 率 為 4.92%,2 月 份 為 4.70%,3 月 份 再 度 上 升 至 5.46% 通 脹 的 加 劇, 已 對 居 民 的 生 活 構 成 嚴 重 的 影 響 社 工 局 在 參 考 消 費 物 價 指 數, 尤 其 是 食 品 非 酒 精 類 飲 品, 以 及 住 屋 交 通 等 民 生 必 須 開 支 後, 於 今 年 四 月 一 日 修 改 個 人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的 幅 度, 由 每 人 2640 元 加 至 3000 元 此 外, 特 區 政 府 公 佈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第 7/2011 號 行 政 法 規, 延 長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的 實 施 期 間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調 升 每 月 補 貼 金 額 上 限 由 原 來 的 4000 元 至 澳 門 幣 4400 元, 以 扶 助 弱 勢 社 群 和 援 助 更 多 的 低 收 入 人 士 行 政 長 官 除 在 今 年 初 呼 籲 僱 主 加 薪 予 員 工 以 對 抗 通 脹 外, 亦 將 養 老 金 的 金 額 由 1700 元 上 調 至 2000 元, 足 見 行 政 長 官 對 市 民 的 關 心 可 是, 在 企 業 回 應 特 首 呼 籲 作 出 加 薪 以 助 員 工 抗 通 脹, 以 及 政 府 提 升 低 薪 人 士 工 資 補 貼 和 養 老 金 金 額 後, 個 別 申 請 社 屋 輪 候 多 年 的 人 士, 特 別 是 老 人 家, 竟 因 加 薪 和 養 老 金 上 調 被 指 收 入 超 出 上 限, 因 而 被 取 消 輪 候 資 格 行 政 長 官 的 一 番 好 意, 在 法 規 未 能 同 步 配 合 的 情 況 下, 變 成 申 請 人 被 除 名 的 陷 阱, 相 信 這 不 幸 的 結 果, 並 非 行 政 長 官 所 樂 見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在 權 2011 年 5 月 20 日 一 有 關 申 請 社 會 房 屋 每 月 總 收 入 設 定 的 第 297/2009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公 佈 於 2009 年 8 月 10 日, 原 有 的 金 額 調 整 無 法 預 計 這 兩 年 急 劇 的 高 通 脹 現 象 可 惜 特 區 政 府 並 沒 有 因 應 近 年 急 劇 的 通 脹 情 況, 作 出 適 時 適 當 的 應 對 在 法 規 跟 不 上 社 會 變 化 的 情 況 下, 面 對 不 斷 上 升 的 租 金 和 樓 價, 難 道 要 社 屋 申 請 者
14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45 自 動 凍 薪 或 減 薪, 甚 至 辭 職 以 待 社 屋 的 分 配? 因 此, 行 政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實 際 情 況, 對 於 在 今 年 內 受 加 薪 影 響, 而 導 致 收 入 超 出 上 限 被 除 名 的 個 案, 作 出 合 乎 人 道 的 酌 情 審 理, 避 免 輪 候 多 年 的 申 請 者 即 將 上 樓 之 際 慘 被 剝 奪 資 格? 二 養 老 金 的 發 放 有 其 特 定 的 要 件, 給 付 的 金 額 部 分 為 當 事 人 過 往 供 款 的 回 饋, 是 否 被 列 為 收 入 已 有 可 商 榷 的 地 方 現 時 個 人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為 3000 元, 區 區 2000 元 養 老 金 實 無 法 維 生 年 老 力 衰 之 際, 風 燭 殘 年 之 時, 理 應 在 家 頤 養 天 年, 現 時 仍 需 在 職 場 打 拼, 賺 取 微 薄 薪 金 以 餬 口, 當 中 境 況 可 想 而 知 若 再 因 計 算 2000 元 養 老 金 的 生 活 保 障 而 被 除 去 社 會 房 屋 輪 候 多 年 的 排 名, 豈 不 是 把 這 批 生 活 在 社 會 夾 縫 中 的 高 齡 人 士, 連 喘 息 的 機 會 也 奪 取? 有 關 當 局 會 否 把 老 吾 老 以 及 人 之 老 的 精 神 推 而 廣 之, 考 慮 養 老 金 給 付 的 特 殊 性 質, 將 養 老 金 剔 出 申 請 者 的 總 收 入 計 算 中, 讓 依 靠 工 作 維 生 的 長 者 能 老 有 所 居? 三 特 區 政 府 在 養 老 金 每 月 2000 元 及 低 薪 人 士 工 資 補 貼 4400 元 ( 兩 者 合 計 6400 元 ) 的 現 行 制 度 下, 卻 執 行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人 入 息 上 限, 把 勉 力 工 作 維 生 的 老 人 家 全 部 掃 出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行 列, 是 否 有 蓄 意 坑 陷 貧 困 長 者 之 嫌? 這 不 合 理 的 現 象 充 分 反 映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人 入 息 上 限 已 不 切 實 際, 有 關 當 局 會 否 立 即 修 改 社 會 房 屋 申 請 人 入 息 上 限 以 符 合 社 會 現 實, 照 顧 貧 困 家 庭 及 有 需 要 的 老 人? 氹 仔 七 潭 公 路 葡 京 花 園 旁 的 閒 置 土 地, 面 積 約 一 萬 五 千 四 百 平 方 米, 在 上 世 紀 八 十 年 代 已 批 出, 據 稱 因 訴 訟 問 題 令 有 關 項 目 拖 延 而 未 能 發 展 訴 訟 至 零 四 年 經 終 審 法 院 審 結 告 一 段 落, 但 仍 延 至 七 年 後 的 今 天 才 再 度 發 展 而 新 的 發 展 計 劃 就 是 更 改 用 途 申 請, 將 原 來 的 酒 店 及 住 宅 項 目 申 請 改 為 一 單 純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計 劃 興 建 多 幢 最 高 36 層 住 宅, 海 拔 高 度 最 高 154 米 的 屏 風 樓 豪 宅 項 目 政 府 在 社 會 壓 力 下 聲 稱 要 清 理 閑 置 土 地, 將 四 十 八 幅 列 為 可 歸 責 於 發 展 商 而 啟 動 收 回 程 序, 只 是, 是 否 歸 責 往 往 存 乎 官 員 之 自 由 心 證, 並 無 令 人 信 服 的 客 觀 標 準 其 中 有 部 份 不 歸 責 的 土 地 是 以 進 入 司 法 訴 訟 遭 阻 延 發 展 為 由 上 述 氹 仔 七 潭 公 路 葡 京 花 園 旁 的 閒 置 土 地, 從 上 世 紀 八 十 年 代 批 出, 歷 時 二 十 多 年, 中 間 曾 經 歷 了 十 年 的 訴 訟 期 (1994 年 至 2004 年 ), 發 展 商 則 以 此 作 為 拖 延 發 展 之 理 由 而 特 區 政 府 接 受 其 修 改 用 途 申 請 及 進 行 公 開 旁 聽, 說 明 政 府 是 接 受 其 二 十 多 年 的 土 地 閑 置 是 不 可 歸 責 的 只 是, 在 土 地 批 出 的 二 十 多 年 中, 其 間 僅 十 年 是 在 司 法 訴 訟 期 內, 而 土 地 的 拖 延 發 展 到 底 算 不 算 是 不 可 歸 責? 實 令 人 疑 惑 難 怪 社 會 一 直 質 疑, 有 當 局 的 清 理 閑 置 土 地 是 對 沒 背 景 沒 關 係 不 懂 花 錢 的 發 展 商 所 批 土 地 就 收 回, 而 對 有 背 景 有 關 係 有 門 路 懂 花 錢 的 就 放 生 之 說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偉 智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IV/2011 此 外, 在 上 述 旁 聽 會 上, 作 為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成 員 的 文 化 局 局 長 吳 衛 鳴 表 示, 他 本 人 到 現 場 了 解 過 環 境, 認 為 小 潭 山 並 不 適 宜 興 建 高 層 建 築 物 他 並 引 述 民 署 對 有 關 方 案 的 研 究, 指 小 潭 山 植 物 少, 山 體 不 夠 穩 固, 應 加 以 保 護 但 此 方 案 在 接 近 小 潭 山 環 山 徑 地 方 興 建 高 層 樓 宇, 易 形 成 屏 風 效 應, 影 響 空 氣 流 動, 日 照 時 間 和 植 物 生 長, 導 致 植 物 生 長 失 衡, 甚 至 衰 退 死 亡 另 外 興 建 項 目 太 近 山 體 和 步 行 徑, 建 築 物 達 海 拔 一 百 五 十 四 米 高, 遠 高 於 小 潭 山 最 高 海 拔 一 百 一 十 米, 嚴 重 影 響 小 潭 山 的 景 觀 504/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對 此 項 目 計 劃 的 重 大 改 變, 特 區 政 府 似 乎 又 再 大 開 綠 燈, 進 行 公 開 旁 聽, 容 許 公 眾 發 表 意 見, 只 是 最 終 決 策 又 是 如 何? 公 眾 意 見 是 否 能 確 實 予 以 考 慮 和 重 視, 會 否 意 見 接 受, 批 准 照 舊?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 一. 氹 仔 七 潭 公 路 葡 京 花 園 旁 的 土 地, 批 出 二 十 多 年, 中 間 雖 曾 經 歷 了 十 年 的 司 法 訴 訟, 但 二 十 多 年 內 僅 有 十 年 是 司 法 訴 訟, 是 否 應 成 為 發 展 商 合 理 閑 置 土 地 之 理 由? 二. 當 年 批 出 土 地 予 發 展 商 是 用 於 興 建 酒 店 及 低 層 別 墅 之 用, 而 現 時 發 展 商 所 提 出 的 發 展 計 劃 是 對 土 地 用 途 作 重 大 的 更
146 146 IV 改, 政 府 有 甚 麼 理 據 容 許 作 如 此 重 大 的 修 改 用 途? 若 所 批 土 地 不 能 按 原 計 劃 來 發 展, 政 府 應 收 回 土 地, 這 是 社 會 的 基 本 共 識 緣 何 政 府 要 逆 民 意 而 動? 發 展 商 在 旁 聽 會 上 狡 辯 稱 : 鑑 於 原 規 劃 準 備 興 建 酒 店 地 段 的 所 在 位 置, 由 於 地 勢 關 係, 大 型 旅 遊 車 難 以 進 出, 現 場 的 條 件 亦 可 能 無 法 滿 足 政 府 部 門 對 酒 店 發 牌 的 嚴 格 要 求 到 底 所 謂 無 法 滿 足 政 府 部 門 對 酒 店 發 牌 的 嚴 格 要 求 是 否 屬 實? 旅 遊 局 方 面 對 此 有 否 發 表 過 意 見? 現 今 社 會 奶 粉 是 嬰 幼 兒 的 主 要 食 糧, 受 到 內 地 乳 製 品 信 心 危 機 影 響, 越 來 越 多 內 地 家 長 會 想 方 設 法 來 港 澳 搶 購 奶 粉, 因 而 導 致 本 地 奶 粉 供 應 經 常 出 現 短 缺 情 況, 不 少 家 有 嬰 幼 兒 的 家 長 憂 心 忡 忡 ; 因 此, 確 保 其 正 常 供 應 已 成 為 當 下 另 一 需 要 關 注 的 民 生 問 題 三. 文 化 局 局 長 吳 衛 鳴 在 上 述 聽 證 會 中 引 述 民 署 的 環 評 報 告, 指 小 潭 山 植 物 少, 山 體 不 夠 穩 固, 不 宜 建 高 樓 而 此 方 案 在 接 近 小 潭 山 環 山 徑 興 建 高 層 樓 宇, 易 形 成 屏 風 效 應, 影 響 空 氣 流 動, 日 照 時 間 和 植 物 生 長, 導 致 植 物 生 長 失 衡 另 外 興 建 項 目 高 達 海 拔 一 百 五 十 四 米 高, 遠 高 於 小 潭 山 最 高 海 拔 一 百 一 十 米, 嚴 重 影 響 小 潭 山 的 景 觀 很 明 顯, 民 政 總 署 此 環 評 報 告 極 為 重 要, 到 底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是 否 知 悉?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是 否 得 悉? 在 考 慮 有 關 申 請 時 會 否 以 此 環 評 報 告 作 重 要 參 考? 民 署 已 對 此 項 目 作 出 此 環 評 報 告, 環 境 委 員 會 又 有 否 進 行 環 評 研 究? 結 論 如 何? 何 以 同 樣 作 為 土 地 發 展 諮 詢 小 組 成 員 的 環 保 局 局 長 張 紹 基 在 旁 聽 會 上 不 置 一 詞?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有 不 少 家 長 投 訴, 儘 管 零 售 商 已 設 限 購 措 施, 但 數 個 受 歡 迎 牌 子 的 奶 粉 仍 然 長 期 缺 貨, 即 使 大 型 超 市 有 新 貨 供 應, 往 往 即 日 就 被 掃 清, 由 於 不 知 新 貨 供 應 的 時 間, 為 避 免 嬰 幼 兒 斷 糧, 不 少 家 長 每 日 只 好 四 出 到 各 大 藥 房 和 零 售 點 搜 刮 奶 粉, 每 當 發 現 有 貨 供 應, 更 會 出 動 全 家 一 齊 輪 購 亦 有 家 長 反 映 : 有 藥 房 已 開 始 暗 示 甚 至 明 示 需 購 買 尿 片 或 其 他 產 品, 才 可 購 買 一 罐 奶 粉 ; 在 奶 粉 難 求 下, 家 長 亦 只 能 無 奈 接 受 據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指 出, 今 年 首 三 個 月 已 接 獲 二 十 八 宗 可 以 從 哪 裡 買 到 奶 粉, 以 及 本 澳 有 哪 個 部 門 可 對 該 問 題 作 監 管 之 查 詢, 等 同 於 去 年 全 年 的 總 數, 反 映 奶 粉 荒 已 成 為 困 擾 家 長 的 大 問 題 衛 生 局 月 前 曾 經 表 示, 本 澳 的 奶 粉 進 口 量 正 常, 供 應 量 足 夠 本 澳 市 場, 有 關 商 會 亦 向 當 局 保 證, 會 盡 力 處 理 有 關 問 題 面 對 內 地 市 場 對 港 澳 奶 粉 需 求 殷 切 的 情 況 持 續, 當 局 實 應 主 動 採 取 措 施, 優 先 確 保 本 地 嬰 幼 兒 能 有 充 足 的 奶 粉 供 應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當 局 一 直 強 調 本 澳 奶 粉 進 口 量 正 常, 供 應 量 亦 足 夠 本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澳 市 場, 但 為 何 仍 有 眾 多 家 長 投 訴 難 以 購 買 奶 粉? 當 局 對 此 現 象 有 否 進 行 深 入 調 查 和 了 解 原 因? 由 於 鄰 埠 已 發 現 有 不 規 則 的 銷 售 行 為, 當 局 又 曾 否 有 措 施 跟 進 和 監 管 本 澳 的 奶 粉 市 場, 以 確 保 其 正 常 供 應? 二 面 對 本 澳 奶 粉 市 場 長 期 被 內 地 龐 大 市 場 需 求 扭 曲, 單 靠 市 場 機 制 根 本 難 以 保 障 本 地 的 正 常 供 應 當 局 有 何 措 施 可 確 保 本 澳 嬰 幼 兒 所 食 用 奶 粉 獲 得 優 先 和 穩 定 的 供 給? 會 否 考 慮 參 考 鄰 近 地 區 的 措 施, 建 立 本 澳 嬰 幼 兒 資 料 庫, 並 優 先 確 保 其 奶 粉 供 應?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2011 年 05 月 19 日
14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2011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INTERPELAÇÃO ESCRITA Na sequência do recebimento sistemático no meu Gabinete de Atendimento ao Público de muitas queixas de trabalhadores d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IPM), interpelei o Governo no dia 23 de Setembro de 2009 para saber se dispunham de algum mecanismo de fiscalização sobre as instruções e processo de promoções nas carreiras d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IPM) de maneira a assegurar que o processo obedecesse aos critérios de igualdade, justiça e abertura. No dia 9 de Novembro de 2009 o Governo respondeu que o IPM é uma instituição de ensino superior público de Macau. É uma pessoa colectiva de direito público, dotada de autonomia estatutária, científica, pedagógica, administrativa, patrimonial, financeira e disciplinar nos termos da lei e dos Estatutos d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O Instituto, tendo por tradição cumprir o legalmente previsto, tem gerido, com rigor os assuntos relativos ao ensino, investigação cientifica e administração de acordo com os Estatutos d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o Estatuto do Pessoal o Estatuto do Pessoal Docente e os regulamentos internos desta instituição. Devido ao contínuo recebimento de queixas apresentadas pelos trabalhadores do IPM, no dia 23 de Março de 2010 voltei a interpelar o Governo perguntando se o IPM é gerido rigorosamente e de acordo com a lei e respectivos estatutos, porque é que continuam a surgir situações graves, tais como o desempenho de funções incompatíveis com as condições contratuais aquando do ingresso, no caso dos docentes estrangeiros; desequilíbrio entre a proporção de docentes locais e a de docentes estrangeiros; e a não actualização salarial dos docentes locais do IPM ao longo de anos entre outros? No dia 12 de Maio de 2010 recebi do Gabinete do Presidente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um expediente timbrado com logótipo e designações em língua chinesa e portuguesa supostamente do IPM mas sem qualquer assinatura (junto em anexo cópia do documento), respondendo em síntese o seguinte; 1) Em 2009 na resposta deste Instituto, à interpelação do Senhor Deputado José Pereira Coutinho, esclareceu-se: 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é uma instituição pública de ensino superior, e uma pessoa colectiva de direito público, dotada de autonomia estatutária, científica, pedagógica, administrativa, patrimonial, financeira e disciplinar, nos termos da lei e dos estatutos deste Instituto. 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na base de continuação da sua tradição Administrar o Instituto conforme as leis tem como seu objectivo principal gerir as suas actividades pedagógicas, cientificas e administrativas rigorosamente, de acordo com as leis, com os Estatutos d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com o Estatuto do Pessoal e com o Estatuto do Pessoal Docente desta instituição de ensino superior, bem como com todos os outros regulamentos internos relativos à sua gestão. Todos os seus trabalhadores, docentes e não docentes bem como todos os alunos deste Instituto estão sensibilizados e têm conhecimento profundo sobre isso. Até mesmo todas as pessoas rectas que conheçam o funcionamento do Instituto Politécnico de Macau também têm conhecimento de tudo isto. Recentemente foi divulgado um relatório síntese do Comissariado Contra a Corrupção (CCAC)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cionadas com a estrutura orgânica e o funcionamen-
148 148 IV to do IPM. Destacam-se, contudo, algumas das conclusões, tais como: 1. A administração do IPM não consegue distinguir a gestão pública da gestão privada. Sendo uma instituição de ensino superior, o IPM está obrigado a cumprir vários princípios. 2. O gozo de autonomia administrativa e financeira relativamente ao serviço público não implica que se possa arbitrariamente alterar a estrutura orgânica e o modo de funcionamento estabelecidos nos seus Estatutos. Pelo contrário, o princípio da legalidade tem que ser observado pelo Instituto. 3. O aumento arbitrário do número de unidades permanentes e a fixação das funções dessas unidades/comissões por iniciativa própria sem qualquer altercação dos Estatutos, constitui uma violação explícita do princípio da gestão pública e do princípio da legalidade. 4. É inconcebível que as novas unidades orgânicas criadas pelo IPM tenham funcionado tantos anos sem a respectiva autorização por parte da entidade tutelar. 5. Existe obviamente margem para a melhoria do nível de gestão. Se o pessoal continua a apresentar queixas e denúncias a entidades externas ao IPM depreende-se que isso esteja relacionado com os seus métodos de gestão. É essencial, no âmbito da gestão uma filosofia e uma actuação legal e justa. A supervisão do aperfeiçoamento da gestão do IPM deverá ser da responsabilidade da tutela. Relativamente às queixas do pessoal tenho conhecimento, por diversas fontes credíveis, dos seguintes factos: 1. Os professores a tempo inteiro que queiram prestar alguma actividade remunerada exterior ao IPM, ao solicitarem a autorização, exigida pelo Estatuto do Pessoal Docente do IPM, têm de preencher, no mesmo impresso, uma declaração em que afirmam «concordar» em entregar ao IPM 10% do que auferirem nessa actividade externa ou que o IPM deduza no seu vencimento o valor devido. Este imposto foi criado pelo Conselho de Gestão do IPM. De acordo com a al. 3) do artigo 71.º da Lei Básica, os impostos apenas podem ser criados e regulados pel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e, nos termos do artigo 106.º da Lei Básica, tal só pode ser feito por lei. O IPM não se limita a aplicar este imposto inconstitucional, mas ainda exige que os professores declarem previamente a sua concordância, tentando vedar-lhes a legitimidade para depois virem a reclamar ou recorrer. 2. Os contratos de trabalho celebrados com os professores a tempo parcial são designados pelo IPM como contratos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 Trata-se de uma qualificação grosseira e errada, que acarreta, nomeadamente, estas duas consequências: a) O IPM não aplica a esses trabalhadores a lei do trabalho, nomeadamente no concernente à remuneração nos dias feriados, para receberem a remuneração correspondente à aula que não puderam ministrar por ser feriado, têm de dar uma aula compensatória, quando, na verdade, por esta aula compensatória deveriam, sim, receber pagamento adicional por trabalho extraordinário; b) A DSF qualifica os rendimentos auferidos ao abrigo desse contrato como rendimentos provenientes de actividade prestada em regime de profissão liberal, e não de trabalho por conta de outrem. 3. Apesar de o Estatuto do Pessoal Docente do IPM referir que Sábado e Domingo são dias de descanso semanal, os docentes não recebem qualquer pagamento suplementar quando são chamados a prestar trabalho ao Sábado. 4. Os regulamentos internos do IPM costumam ser redigidos em chinês e em inglês, mas não têm versão portuguesa nem são publicados no BO.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sa, coerente, completa e em tempo útil sobre o seguinte: 1. O recente Relatório síntese sobre várias questões relacionadas com a estrutura orgânica e o funcionamento do IPM elenca várias situações ocorridas que indiciam fortes
14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49 suspeitas de abuso de poder, violações grosseiras aos Estatutos privativos, criação de subunidades à margem da legislação bem como aplicação de fundos sem a devida justificação legal. Assim vai o Governo accionar os mecanismos legais existentes tais como o artigo 354.º do Estatuto dos Trabalhadores da Função Pública de Macau publicado pelo D.L. n.º 87/89/M de 21 de Dezembro? 由 於 不 斷 收 到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工 作 人 員 的 投 訴, 本 人 於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再 次 質 詢 政 府, 並 提 出 以 下 問 題 :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是 否 嚴 格 根 據 法 律 和 相 關 章 程 的 規 定 管 理 該 學 院? 為 甚 麼 持 續 出 現 一 些 嚴 重 情 況, 例 如 外 籍 教 學 人 員 在 入 職 後 所 擔 任 的 職 務 與 其 合 約 條 款 的 內 容 並 不 吻 合? 為 何 會 出 現 本 地 和 外 籍 教 學 人 員 比 例 的 失 衡? 這 麼 多 年 來, 為 何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本 地 教 學 人 員 的 工 資 未 有 調 整 等 等? 2. Para além das eventuais responsabilidades disciplinares, vai o Governo accionar os necessários mecanismos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 criminal,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que muitas das situações relatadas no referido Relatório síntese poderão estar enquadradas no Capítulo IV da Lei n.º 15/2009 de 3 de Agosto? 3.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que enumerei nos pontos 1 a 4, o Governo confirma a veracidade desses factos? Considera que essas práticas são legais e podem ou devem manter-se? Ou devem ser revistas por razões de mérito, ou são ilegais e devem, por isso, ser revistas? Se considera que devem ser revistas, por razões de legalidade ou de mérito, que medidas serão tomadas nesse sentido? Caso forem confirmados os supracitados abusos tenciona o Governo assacar as respectivas responsabilidades aos autores desses abusos? O Deputado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19 de Maio de 2011 José Pereira Coutinho 二 零 一 零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本 人 收 到 立 法 會 主 席 辦 公 室 派 發 的 文 書, 有 關 文 書 載 於 具 有 應 該 屬 於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的 標 記 和 中 葡 文 名 稱 的 信 紙 上, 但 是 ( 文 件 副 本 附 於 本 質 詢 ), 並 綜 合 地 回 覆 如 下 : ( 一 ) 在 2009 年 對 高 天 賜 議 員 質 詢 的 答 覆 中 已 經 說 明,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是 公 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是 依 據 法 律 和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章 程 具 有 規 章 學 術 教 學 行 政 財 產 財 政 及 紀 律 自 主 權 的 公 法 人 理 工 學 院 秉 承 依 法 行 政 的 傳 統, 嚴 格 按 照 法 律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章 程 人 事 章 程 教 職 人 員 章 程 和 內 部 規 章 管 理 教 學 科 研 和 行 政 事 務 對 此,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的 全 體 師 生 和 職 員 是 感 同 身 受 的, 最 近, 廉 政 公 署 就 涉 及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組 織 架 構 和 運 作 的 多 項 問 題 發 表 了 一 份 綜 合 報 告, 其 中 一 些 結 論 如 下 : 一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的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未 能 把 公 共 管 理 和 私 譯 本 法 上 的 管 理 區 分 開 來 作 為 一 所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必 須 遵 守 多 項 原 則 二 相 對 於 公 共 機 關, 享 有 行 政 和 財 政 自 治 權 並 不 表 示 可 在 本 人 的 公 眾 接 待 辦 事 處 收 到 許 多 來 自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的 工 作 人 員 的 投 訴 後, 本 人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質 詢 政 府, 有 沒 有 機 制 監 察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有 關 職 程 晉 升 的 指 引 和 程 序, 以 確 保 程 序 遵 守 公 平 公 正 和 公 開 的 準 則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政 府 回 覆,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是 公 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是 依 據 法 律 和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章 程 具 有 規 章 學 術 教 學 行 政 財 產 財 政 及 紀 律 自 主 權 的 公 法 人 理 工 學 院 秉 承 依 法 的 傳 統, 嚴 格 按 照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章 程 人 事 章 程 教 職 人 員 章 程 和 內 部 規 章 管 理 教 學 科 研 和 行 政 事 務 以 任 意 修 改 該 學 院 章 程 訂 定 的 組 織 架 構 和 運 作 模 式 相 反 地, 理 工 學 院 必 須 遵 守 合 法 性 原 則 三 在 未 對 章 程 作 出 任 何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私 自 任 意 增 加 常 設 單 位 的 數 目 和 訂 定 這 些 單 位 / 委 員 會 的 職 能, 明 顯 違 反 公 共 管 理 的 原 則 和 合 法 性 原 則 四 在 未 獲 得 監 督 實 體 的 相 關 許 可 下, 由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設 立 的 新 的 組 織 單 位 卻 已 運 作 多 年, 這 是 難 以 理 解 的 五 該 學 院 的 管 理 水 平 明 顯 地 有 改 善 空 間 若 其 人 員 繼 續 向 外 部 實 體 投 訴 理 工 學 院, 可 以 推 斷 這 是 與 其 管 理 方 法 有 關
150 150 IV 在 管 理 方 面, 秉 承 合 法 和 公 正 的 哲 理 並 按 此 行 動 是 最 根 本 的 有 關 監 督 實 體 有 責 任 監 督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改 善 其 管 理 就 人 員 的 投 訴, 本 人 透 過 多 個 可 信 的 資 料 來 源 獲 悉 下 列 事 實 : 三 儘 管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教 職 人 員 章 程 提 及 星 期 六 和 星 期 日 屬 於 每 週 的 休 息 日, 但 當 教 師 們 在 星 期 六 被 召 回 工 作 時, 他 們 未 有 獲 支 任 何 附 加 報 酬 四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內 部 規 章 經 常 以 中 文 和 英 文 編 寫, 既 沒 有 葡 文 文 本, 且 沒 有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內 一 全 職 教 師 欲 為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以 外 的 機 構 提 供 一 些 收 取 報 酬 的 活 動 時, 須 按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教 職 人 員 章 程 的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並 在 同 一 份 表 格 內 填 寫 一 份 聲 明, 就 其 在 理 工 學 院 以 外 進 行 的 活 動 所 收 取 的 報 酬, 確 認 同 意 將 報 酬 的 百 分 之 十 提 交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或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會 從 其 薪 俸 扣 除 相 關 金 額 這 一 稅 項 是 由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管 理 委 員 會 設 定 的 按 照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三 ) 項 的 規 定, 所 有 稅 項 只 可 以 由 立 法 會 設 定 和 制 定 實 施 細 則, 同 時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的 規 定, 稅 項 只 可 透 過 法 律 設 定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不 但 實 行 這 一 違 憲 性 的 稅 項, 還 要 求 教 師 事 先 作 出 同 意 聲 明, 意 圖 阻 止 其 隨 後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或 上 訴 的 正 當 性 一 近 日 發 表 的 涉 及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組 織 架 構 和 運 作 等 多 項 問 題 的 綜 合 報 告, 列 舉 了 多 個 強 烈 顯 示 懷 疑 濫 用 職 權 嚴 重 違 反 專 用 章 程 不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設 立 附 屬 單 位 和 在 缺 乏 相 關 合 法 解 釋 下 運 用 資 金 的 跡 象, 因 此, 政 府 會 否 啟 動 現 有 的 法 律 機 制, 如 載 於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公 布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三 百 五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二 除 了 追 究 可 能 的 紀 律 責 任 外, 鑑 於 有 關 綜 合 報 告 列 舉 的 很 多 情 況 可 受 到 八 月 三 日 第 15/2009 號 法 律 第 四 章 的 規 範, 政 府 會 否 啟 動 必 要 的 民 事 和 刑 事 責 任 機 制? 二 就 兼 職 教 師 所 簽 訂 的 合 同,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稱 之 為 提 供 服 務 的 合 同, 這 一 嚴 重 錯 誤 的 定 性 特 別 會 引 起 以 下 兩 種 後 果 : a)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不 向 這 類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勞 動 法, 尤 其 是 關 於 公 眾 假 期 的 報 酬 方 面 教 師 若 想 收 取 因 公 眾 假 期 未 能 授 課 的 報 酬, 便 須 補 課, 而 事 實 上, 教 師 應 可 就 有 關 補 課 收 取 超 時 工 作 的 額 外 支 付 b) 財 政 局 把 這 種 合 同 引 致 的 收 益 定 性 為 在 自 由 職 業 制 度 內 來 自 所 進 行 活 動 的 收 益, 而 非 為 他 人 工 作 的 收 益 三 就 本 人 列 舉 的 第 一 至 第 四 點 事 實, 政 府 是 否 確 認 了 其 真 偽? 政 府 是 否 認 為 這 些 是 合 法 行 為 且 可 以 和 必 須 維 持? 還 是 基 於 力 臻 完 美 的 原 因, 這 些 行 為 須 予 以 修 訂? 又 或 因 為 是 違 法 行 為, 所 以 必 須 予 以 修 訂? 倘 若 政 府 認 為 基 於 力 臻 完 美 或 合 法 性 的 原 因, 這 些 行 為 必 須 予 以 修 訂, 政 府 將 會 採 取 哪 些 措 施? 倘 若 確 認 上 述 為 濫 權 行 為, 政 府 會 否 對 涉 及 濫 權 的 行 為 人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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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158 IV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07/IV/2011 號 批 示 唯 一 的 職 前 教 育 培 訓 場 所 澳 門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特 殊 教 育 僅 被 列 為 選 修 課 程 有 選 修 過 課 程 的 教 師 指 出, 從 中 僅 學 會 判 別 特 殊 學 生 的 種 類 及 發 病 的 基 本 常 識, 針 對 性 的 實 踐 教 學 幾 乎 空 白 第 507/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少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書 面 質 詢 非 高 等 教 育 發 展 十 年 規 劃 諮 詢 稿 中 對 本 澳 的 特 殊 教 育 闡 述 不 足, 缺 乏 清 晰 的 發 展 路 向, 令 特 殊 學 校 的 師 生 和 家 長 失 望 現 時, 澳 門 的 特 殊 教 育 分 類 為 三 種 : 融 合 班 特 殊 教 育 小 班 特 殊 教 育 特 教 班, 雖 具 一 定 系 統, 但 仍 有 很 多 問 題 需 要 正 視 和 解 決 就 十 年 規 劃 制 訂 之 機, 特 區 政 府 有 必 要 對 本 澳 特 殊 教 育 作 出 審 視 反 思, 尋 求 發 展 方 向 在 融 合 教 育 方 面, 教 育 局 現 時 將 身 體 機 能 障 礙 智 力 範 圍 屬 於 臨 界 智 力 自 閉 症 過 渡 活 躍 症 特 殊 學 習 困 難 或 長 期 且 持 續 性 的 情 緒 行 為 問 題 的 學 生, 定 義 為 融 合 生 現 時 全 澳 約 有 四 百 二 十 多 名 融 合 生, 融 合 生 在 普 通 班 級 接 受 教 育, 與 正 常 同 學 一 起 學 習 相 同 的 內 容, 教 師 會 因 應 融 合 生 的 特 殊 需 要 而 制 訂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劃 但 是, 有 家 長 批 評, 當 局 推 行 的 融 合 教 育 只 推 其 形, 未 盡 其 實 普 通 學 校 的 行 政 人 員 和 教 職 員 對 融 合 教 育 的 認 知 參 差 不 齊, 教 師 即 使 接 受 了 政 府 相 關 的 培 訓, 但 仍 難 以 應 付 融 合 生 所 帶 來 的 工 作 壓 力 及 心 理 負 擔 有 些 老 師 對 融 合 生 並 沒 有 作 出 教 學 內 容 與 教 學 方 法 的 調 整, 仍 按 傳 統 方 式 教 授, 導 致 融 合 生 難 以 適 應 對 於 智 商 臨 界 有 學 習 障 礙 的 學 生, 教 師 坦 言 這 樣 的 融 合 班 未 必 能 取 得 良 好 的 效 果 因 融 合 生 與 普 通 生 的 學 習 起 點 不 一 樣, 教 師 在 課 堂 上 很 難 兩 面 兼 顧, 往 往 顧 此 而 失 彼 教 師 在 課 堂 上 沒 有 足 夠 時 間 照 顧 融 合 生, 只 能 靠 課 後 補 課, 工 作 量 根 本 不 會 因 為 學 生 人 數 少 而 減 少 如 果 一 個 班 存 有 兩 三 個 不 同 情 況 的 融 合 生 的 話, 那 老 師 的 工 作 負 荷 將 會 增 長 兩 三 倍, 難 以 保 證 教 學 質 量 作 為 澳 門 而 當 局 舉 辦 的 培 訓 課 程 學 額 少, 未 能 滿 足 有 志 進 修 的 教 師 的 需 要 可 見, 特 教 的 師 資 培 訓 和 課 程 設 置 實 有 改 革 的 必 要 融 合 生 的 情 緒 和 心 理 輔 導 對 推 行 融 合 教 育 最 終 成 功 與 否 也 起 著 關 鍵 性 的 作 用 儘 管 近 年 來 當 局 不 斷 調 節 學 生 輔 導 員 與 學 生 的 比 例, 但 對 存 有 融 合 生 的 學 校 來 說, 輔 導 員 的 數 量 仍 不 足 夠, 素 質 有 待 提 升 一 至 兩 名 的 輔 導 員 要 負 擔 包 括 融 合 生 在 內 的 輔 導 工 作, 任 務 非 常 繁 重, 他 們 對 融 合 教 育 也 缺 乏 足 夠 的 專 業 知 識, 只 能 摸 著 石 頭 過 河, 輔 導 效 果 大 打 折 扣 對 於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或 長 期 且 持 續 性 嚴 重 情 緒 行 為 問 題, 學 習 困 難 的 學 生 被 安 排 在 特 殊 教 育 小 班 就 讀, 目 前 共 有 學 生 103 人, 分 別 就 讀 於 二 所 公 立 學 校 有 子 女 就 讀 特 殊 教 育 小 班 的 家 長 表 示, 孩 子 的 功 課 壓 力 大, 學 習 的 科 目 和 教 科 書 基 本 上 與 正 規 教 育 沒 有 差 別, 功 課 測 驗 又 多, 教 師 未 能 給 予 學 生 較 大 的 遷 就 與 輔 助 現 時 特 殊 教 育 缺 乏 教 學 框 架 指 引, 系 統 性 不 足, 不 利 孩 子 成 長 現 時 就 讀 特 殊 教 育 小 班 的 學 生 只 能 讀 到 初 中 三 年 級, 家 長 一 直 企 盼 政 府 能 開 設 高 中 課 程, 發 揮 承 接 初 中 基 礎 教 育 及 為 學 生 準 備 持 續 學 習 的 功 能 但 有 關 課 程 的 定 位 如 何, 是 否 真 正 符 合 學 生 家 長 的 需 求, 這 都 是 家 長 們 所 關 心 的 早 期 治 療 對 特 殊 教 育 兒 童 相 當 重 要, 如 能 把 握 早 診 斷 早 評 估 早 計 劃 早 教 育, 對 學 生 發 展 事 半 功 倍 但 目 前 在 校 學 生 一 旦 被 懷 疑 身 心 存 在 障 礙, 由 駐 校 心 理 輔 導 員 進 行 跟 進 推 介 到 諮 詢 評 估 到 正 式 有 結 果, 往 往 一 年 半 載, 因 而 可 能 會 白 白 錯 過 了 矯 治 的 黃 金 時 期 還 令 家 長 感 困 擾 的 是, 由 於 自 身 缺 乏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往 往 在 子 女 評 估 過 後 仍 對 其 情 況 一 知 半 解, 無 從 輔 導 當 局 雖 設 有 特 殊 兒 童 評 估 服 務, 可 惜 相 關 領 域 的 治 療 師 人 手 不 足, 難 以 作 對 口 治 療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據 知 當 局 於 2010/2011 學 年 已 開 展 特 殊 教 育 專 項 評 鑑 工 作, 請 問 有 關 工 作 進 展 如 何? 融 合 教 育 理 念 是 好 的 但 在 多 個 國 家 地 區 推 行 仍 未 見 有 成 功 經 驗, 當 局 會 否 獨 立 為 融 合 教 育 作 一 專 項 評 鑑, 以 檢 視 其 推 行 的 成 效? 早 前, 當 局 表 示 計 劃 下 學 年 創 造 條 件 為 特 殊 教 育 小 班 初 中 畢 業 生 開 設 高 中 職 技 延 伸 課 程, 請 問 該 課 程 內 容 如 何, 是 延 伸 原 有 初 中 課 程 還 是 另 一 個 教 育 階 段 的 開 始? 課 程 開 設 前 有 沒 有 廣 泛 諮 詢 相 關 家 長 意 見?
15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隨 着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制 度 框 架 的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在 師 資 需 求 方 面 有 所 增 加, 而 目 前 特 殊 教 育 的 教 師 質 素 參 差 情 況 下, 請 問 當 局, 在 特 殊 教 育 師 資 培 訓 上 有 何 新 的 考 慮? 會 否 增 設 培 訓 途 徑, 如 與 外 地 高 等 院 校 合 作, 為 本 澳 開 設 更 多 更 具 實 踐 性 的 特 殊 教 育 培 訓 課 程, 讓 更 多 特 教 老 師 和 輔 導 員 進 修 呢? 3. 當 局 如 何 做 好 特 殊 教 育 的 社 區 宣 傳 和 提 高 支 援 服 務 水 平? 針 對 特 教 孩 子 從 排 期 到 評 估 需 時 逾 年, 可 能 因 而 錯 過 矯 治 的 黄 金 時 期 的 情 況, 當 局 有 什 麼 措 施 縮 短 診 斷 與 評 估 的 時 間 呢?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何 少 金 二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77.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08/IV/2011 號 批 示 第 508/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書 面 質 詢 近 日 有 報 章 指 出,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舉 辦 澳 門 輕 軌 項 目 施 工 說 明 會, 運 建 辦 與 設 計 機 構 向 本 澳 建 造 業 界 介 紹 輕 軌 項 目 的 最 新 進 展 及 軌 道 橋 樑 工 程 在 土 建 工 程 施 工 方 面 的 技 術 要 求 考 慮 和 施 工 協 調 等 有 業 界 指 出, 輕 軌 項 目 對 澳 門 來 說 是 一 個 新 生 事 物, 它 將 涉 及 到 特 殊 的 新 設 計 和 技 術 要 求 新 的 建 築 工 藝 標 準 新 的 操 作 程 序 和 新 的 採 購 合 同 管 理 等 等, 例 如 本 澳 輕 軌 的 部 分 路 段 軌 道 施 工 將 採 用 高 架 橋 預 製 節 段 施 工 法, 南 西 灣 湖 路 段 將 進 行 隧 道 開 挖 以 及 大 量 開 山 劈 石 的 土 木 工 程 深 開 挖 技 術, 除 了 架 天 橋 挖 隧 道 外, 輕 軌 項 目 更 會 經 過 許 多 不 同 的 特 殊 地 理 環 境 等, 這 些 對 澳 門 建 築 業 界 都 將 帶 來 新 的 挑 戰 眾 所 周 知, 輕 軌 項 目 的 建 設 主 要 透 過 建 造 商 ( 企 業 ) 作 為 興 建 的 核 心 管 理 實 施 主 體, 然 後 再 分 包 予 其 它 專 業 分 包 商, 在 管 理 上 有 其 獨 特 性, 故 有 專 家 學 者 指 出, 建 造 行 業 是 一 個 複 雜 多 變 的 產 業, 不 確 定 風 險 較 其 它 產 業 高, 故 屬 於 風 險 程 度 高 傷 亡 事 故 較 多 發 的 行 業, 建 築 行 業 施 工 現 場 使 用 大 型 施 工 機 械 和 設 備 較 多, 容 易 產 生 機 械 傷 害 ; 手 工 勞 動 及 繁 重 體 力 勞 動 多, 致 使 作 業 人 員 容 易 疲 勞 注 意 力 分 散 和 出 現 操 作 失 誤 ; 生 產 工 藝 和 方 法 多 樣 化, 而 且 隨 着 不 同 階 段 的 工 程 進 展, 施 工 現 場 的 施 工 狀 況 及 危 害 和 風 險 也 隨 着 變 化 ; 施 工 現 場 的 作 業 人 員 主 要 為 承 包 方, 況 且 目 前 行 業 施 工 人 員 素 質 參 差 不 齊, 產 業 從 業 員 普 遍 文 化 層 次 較 低, 安 全 意 識 淡 薄, 容 易 出 現 違 章 作 業 和 冒 險 蠻 幹 ; 加 之 施 工 流 動 性 大, 施 工 現 場 變 化 頻 繁 都 將 是 產 生 工 業 意 外 的 因 素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的 消 息 表 明, 本 澳 將 會 在 2011 年 底 就 輕 軌 項 目 在 本 地 或 國 際 公 司 中 展 開 相 應 的 招 標, 在 目 前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匱 乏 的 形 勢 下, 輕 軌 的 興 建 固 然 可 以 透 過 向 外 引 進 先 進 的 技 術 和 部 分 專 業 人 員 參 與 建 設 甚 至 國 際 招 標, 但 是 本 澳 建 築 人 員 對 輕 軌 的 建 設 未 有 相 關 經 驗, 而 引 進 來 的 建 築 企 業 或 人 員 雖 有 一 定 的 外 地 經 驗, 他 們 的 經 驗 能 否 符 合 澳 門 的 實 際 情 況 呢? 在 本 澳 建 築 施 工 現 場 中, 主 要 依 靠 施 工 主 管 帶 領 相 應 施 工 隊 伍 進 行 施 工 以 及 地 盤 安 全 主 任 和 督 導 員 負 責 地 盤 安 全 監 管,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當 局 是 否 認 同 有 必 要 特 事 特 辦, 有 前 瞻 性 和 針 對 性 地 積 極 培 養 本 地 技 術 人 員 的 相 關 工 程 的 職 安 健 知 識, 並 對 地 盤 施 工 主 管 和 安 全 督 導 員 進 行 安 全 提 升 班 培 訓 呢? 同 時 會 考 慮 透 過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共 同 落 實 安 全 政 策, 普 及 建 築 業 安 全 文 化 及 推 廣 並 提 升 澳 門 建 築 業 的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水 準? 有 鑒 於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質 詢 如 下 : 1. 作 為 僅 次 於 澳 門 旅 遊 博 彩 業 的 第 二 產 業 龍 頭 的 建 築 業,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對 建 築 行 業 的 從 業 員 ( 包 括 安 全 督 導 員 和 施 工 主 管 ) 進 行 過 相 關 的 安 全 知 識 水 平 評 估, 以 瞭 解 他 們 是 否 對 輕 軌 工 程 施 工 有 相 應 的 認 識 及 相 應 的 特 殊 性 安 全 施 工 要 求?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認 同 應 前 瞻 性 和 針 對 性 地 向 施 工 主 管 和 從 業 人 員 提 供 針 對 輕 軌 項 目 的 安 全 培 訓 課 程? 2. 在 上 述 培 訓 課 程 裡,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會 考 慮 歸 納 周 邊 地 區 類 似 的 工 程 建 築 施 工 時 發 生 意 外 的 經 驗, 將 其 中 的 典 型 案 例 與 參 與 培 訓 的 業 界 人 士 分 享, 以 宣 傳 提 高 業 界 建 築 施 工 的 警 戒 性?
160 160 IV 行 政 當 局 是 否 已 對 本 澳 針 對 輕 軌 項 目 安 全 培 訓 師 資 做 過 相 應 的 評 估? 本 澳 是 否 有 足 夠 師 資 進 行 輕 軌 工 程 的 安 全 督 導 以 及 安 全 施 工 培 訓, 其 依 據 為 何? 在 諸 如 輕 軌 等 大 型 建 築 施 工 方 面, 當 局 應 否 早 日 落 實 建 造 業 職 安 卡, 並 實 施 持 證 上 崗 制 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麥 瑞 權 23/05/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09/IV/2011 號 批 示 第 509/IV/2011 號 批 示 另 外, 隨 著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珠 江 三 角 洲 地 區 改 革 發 展 規 劃 綱 要 粵 澳 合 作 開 發 橫 琴 產 業 園 區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推 動 落 實, 不 少 人 亦 憧 憬 在 區 域 間 的 經 貿 合 作 更 為 緊 密, 為 本 澳 經 濟 多 元 發 展 帶 來 機 遇 的 同 時, 亦 為 本 澳 中 小 企 業 的 轉 型 和 持 續 發 展 帶 來 新 希 望 雖 然 有 關 當 局 表 示 將 會 以 能 否 帶 動 本 澳 中 小 企 業 共 同 參 與, 作 為 審 批 開 展 粵 澳 合 作 橫 琴 產 業 園 區 等 項 目 的 重 要 考 慮 因 素 之 一, 但 是, 由 於 本 澳 中 小 企 業 規 模 相 對 較 細, 受 資 金 人 才 技 術 等 諸 多 因 素 所 限, 假 如 沒 有 實 質 的 支 援 和 扶 助 措 施, 要 參 與 如 此 龐 大 的 發 展 項 目 可 謂 談 何 容 易, 最 終 亦 只 會 使 本 澳 中 小 企 業 錯 失 機 遇, 未 能 藉 此 轉 型 升 級, 提 升 自 身 競 爭 力 針 對 上 述 問 題, 本 人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一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有 否 針 對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走 出 經 營 困 境 的 多 項 措 施, 適 時 進 行 檢 討, 以 檢 驗 其 實 質 成 效? 會 否 考 慮 加 大 各 項 經 濟 人 力 資 源 和 硬 件 設 備 的 援 助 和 支 持,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面 對 經 營 空 間 不 斷 收 窄 的 困 境?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何 潤 生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將 會 推 出 哪 些 政 策 措 施,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中, 協 助 本 澳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的 各 項 安 排? 如 何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藉 區 域 間 經 貿 合 作 更 緊 密 的 新 機 遇 達 致 轉 型 升 級, 提 升 自 身 競 爭 力? 立 法 會 主 席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劉 焯 華 何 潤 生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書 面 質 詢 一 直 以 來 本 澳 經 濟 依 重 博 彩 旅 遊 業, 在 近 年 經 濟 急 速 發 展 下, 本 澳 為 數 不 少 的 中 小 企 業 不 但 未 有 因 而 受 惠, 甚 至 在 近 年 租 金 上 揚, 人 力 資 源 緊 缺, 加 上 競 爭 力 較 弱 等 多 重 影 響 下, 經 營 空 間 不 斷 收 窄, 甚 至 有 部 份 中 小 企 業 因 追 不 上 社 會 發 展 形 勢 而 被 淘 汰 事 實 上, 有 關 中 小 企 業 的 生 存 和 轉 型 問 題 經 常 被 人 提 及, 雖 然 政 府 一 直 都 有 針 對 性 地 推 出 了 某 些 支 援 措 施 以 紓 解 部 份 困 難 ; 另 在 針 對 困 擾 中 小 企 業 已 久 的 人 力 資 源 問 題, 有 關 當 局 雖 然 表 示 在 審 批 中 小 企 業 申 請 外 僱 上 已 較 為 寬 鬆, 但 是, 中 小 企 業 總 是 認 為 這 些 扶 持 政 策 措 施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成 效 不 大 不 免 令 人 質 疑 有 關 當 局 是 否 真 正 了 解 本 澳 中 小 企 業 的 經 營 困 難 79.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10/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0/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16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1 有 關 麥 瑞 權 議 員 2011 年 3 月 9 日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就 立 法 會 2011 年 3 月 15 日 第 160/ E126/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9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15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經 徵 詢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和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回 覆 如 下 : 教 育 和 人 才 培 養 是 本 澳 社 會 進 步 和 持 續 發 展 的 關 鍵 環 節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以 來 高 度 重 視 發 展 教 育, 積 極 增 加 教 育 投 入, 成 功 實 施 十 五 年 免 費 教 育 ; 籌 劃 成 立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並 把 握 區 跨 合 作 的 機 會, 推 動 高 等 教 育 的 持 續 健 康 發 展 ; 持 續 優 化 對 家 庭 經 濟 有 困 難 學 生 的 支 援, 並 不 斷 加 強 對 回 歸 教 育 和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發 展 的 扶 持, 積 極 發 展 持 續 教 育 未 來 將 按 照 實 施 教 育 興 澳 的 方 針, 優 先 發 展 教 育, 努 力 提 升 教 育 素 質, 培 養 優 秀 人 才, 為 澳 門 的 長 遠 發 展 提 供 人 力 支 撐 把 握 區 域 合 作 機 遇, 為 高 等 教 育 開 拓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空 間 澳 門 大 學 橫 琴 校 區 是 粵 澳 合 作 先 行 先 試 的 項 目 之 一, 建 設 工 程 已 陸 續 展 開 新 校 區 參 考 國 際 標 準 訂 定 了 師 生 比 例 及 各 種 設 施 的 面 積 要 求, 以 滿 足 教 學 研 究 功 能 及 生 活 的 需 要 新 校 區 的 興 建, 將 為 澳 門 大 學 創 設 更 理 想 的 條 件, 以 便 其 實 踐 各 項 發 展 計 劃, 提 升 教 學 和 科 研 素 質 除 上 述 計 劃 外,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推 進 高 等 教 育 的 區 域 合 作, 例 如 探 討 粵 澳 兩 地 高 等 院 校 合 作 辦 學 的 可 行 性, 以 及 以 橫 琴 作 為 粵 澳 兩 地 科 研 合 作 的 平 台, 支 持 兩 地 院 校 透 過 與 企 業 加 強 聯 繫, 在 橫 琴 開 設 科 研 機 構, 研 發 新 產 品 和 技 術 等, 為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開 拓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空 間 支 持 學 生 升 讀 高 等 教 育, 持 續 完 善 對 學 生 的 經 濟 援 助 積 極 加 大 教 育 投 入, 持 續 優 化 教 育 條 件 特 區 政 府 近 年 積 極 加 大 教 育 投 入, 非 高 等 教 育 的 經 費 從 2002 年 的 億 元 提 升 至 2009 年 的 億 元, 增 長 超 過 了 1.74 倍 尤 其 在 免 費 教 育 方 面, 除 在 鄰 近 地 區 率 先 將 免 費 教 育 的 年 限 延 伸 至 15 年 外, 還 不 斷 調 升 免 費 教 育 津 貼 的 金 額, 並 為 就 讀 於 未 有 加 入 免 費 教 育 系 統 學 校 的 學 生 發 放 學 費 津 貼 為 使 教 育 的 投 入 更 具 穩 定 性 和 發 展 性, 於 2007 年 設 立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年 即 投 入 14 億 澳 門 元, 著 力 推 動 非 高 等 教 育 領 域 內 各 類 具 發 展 性 的 教 育 計 劃 和 活 動 的 展 開 特 區 政 府 還 持 續 推 行 小 班 制, 各 教 育 階 段 平 均 每 班 的 學 生 人 數 和 班 師 比 都 有 很 大 改 善, 為 提 升 教 育 素 質 創 造 了 良 好 條 件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訂 定 非 高 等 教 育 發 展 十 年 規 劃 ( 年 ), 該 規 劃 的 諮 詢 意 見 稿 已 提 出 將 優 先 發 展 教 育 作 為 一 項 長 期 的 重 大 方 針 特 區 政 府 未 來 將 進 一 步 加 大 實 施 教 育 興 澳 的 力 度, 確 保 教 育 經 費 的 穩 定 增 長 為 此, 將 充 分 發 揮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在 教 育 投 入 上 的 經 費 儲 備 和 財 政 扶 持 作 用, 以 更 積 極 的 步 驟 調 升 免 費 教 育 津 貼 和 學 費 津 貼, 並 加 快 小 班 制 的 實 施, 為 提 高 教 育 素 質 創 造 更 有 利 的 條 件 為 進 一 步 促 進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現 正 透 過 修 訂 現 行 高 等 教 育 法 規 及 訂 定 相 關 配 套 法 規, 計 劃 設 立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以 資 助 各 項 有 助 本 澳 高 等 教 育 發 展 的 研 究 項 目 和 活 動, 並 發 放 各 類 學 術 研 究 項 目 的 津 貼, 以 及 為 研 究 成 果 的 發 表 提 供 相 關 資 助, 為 高 等 教 育 的 持 續 優 化 提 供 更 有 效 的 財 政 支 持 ; 與 此 同 時, 亦 正 籌 劃 實 施 高 等 教 育 評 鑑 制 度, 規 定 每 所 高 等 院 校 均 須 接 受 評 鑑, 由 具 公 信 力 的 機 構 組 織 專 家, 參 照 國 際 指 標 評 估 院 校 和 課 程, 推 動 本 澳 院 校 不 斷 自 我 完 善, 持 續 提 高 教 學 和 科 研 素 質 為 培 養 足 夠 數 量 的 高 素 質 專 業 人 才, 特 區 政 府 多 年 來 配 合 學 生 和 社 會 的 不 同 需 要, 提 供 多 元 化 的 各 種 協 助 大 專 助 學 金 計 劃 因 應 學 生 的 不 同 情 況, 提 供 無 息 貸 款 獎 學 金 旅 費 和 住 宿 津 貼 等 多 樣 化 的 支 持 ; 還 透 過 與 本 澳 多 間 銀 行 的 合 作, 對 學 生 的 升 學 貸 款 作 出 利 息 補 助 ; 同 時 亦 與 澳 門 基 金 會 合 作, 對 獲 世 界 知 名 大 學 錄 取 的 學 生 提 供 特 別 獎 學 金, 以 鼓 勵 他 們 繼 續 努 力 學 習 而 研 究 生 資 助 發 放 技 術 委 員 會 每 年 亦 會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調 整 發 放 研 究 生 獎 學 金 的 名 額 或 金 額,2010 年 已 增 加 了 獎 學 金 的 名 額,2011 年 將 繼 續 投 放 更 多 資 源 支 持 市 民 升 讀 高 等 教 育 為 加 強 對 修 讀 研 究 生 課 程 市 民 的 支 持, 在 向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和 成 績 優 異 的 有 關 學 生 發 放 獎 助 學 金 的 基 礎 上, 將 研 究 進 一 步 拓 展 提 供 助 學 金 的 範 圍 未 來, 為 更 有 效 地 統 合 有 關 高 等 教 育 的 獎 助 貸 學 金 事 宜, 特 區 政 府 計 劃 設 立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將 現 時 由 不 同 部 門 分 開 處 理 的 各 類 獎 助 貸 學 金 納 入 該 基 金 內, 以 便 更 好 地 支 持 學 生 繼 續 升 讀 高 等 教 育 為 避 免 學 生 因 經 濟 原 因 而 喪 失 受 教 育 的 機 會,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近 年 充 分 發 揮 學 生 福 利 基 金 的 作 用, 完 善 對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學 生 的 資 助 學 生 福 利 基 金 透 過 提 供 學 費 及 文 教 用 品 津 貼 膳 食 津 貼 等 一 系 列 措 施, 向 有 需 要 的 家 庭 和 學 生 提 供 及 時 的 財 政 支 援 努 力 為 私 校 教 師 創 造 良 好 的 工 作 條 件 特 區 政 府 高 度 關 注 非 高 等 教 育 師 資 隊 伍 的 建 設, 近 年 努 力 增 加 免 費 教 育 津 貼 以 及 私 校 教 師 的 直 接 津 貼 和 年 資 獎 金, 以 優 化 教 師 的 工 作 條 件 和 職 業 保 障 未 來 將 進 一 步 增 加 教 育 投 入, 為 私 校 提 升 教 師 薪 酬 創 造 良 好 的 條 件 同 時, 將 在 私 立 學 校 教 學 人 員 制 度 框 架 獲 立 法 會 通 過 後, 把 現 有 的 直 接 津 貼
162 162 IV 轉 為 專 業 發 展 津 貼, 並 按 教 師 的 職 級 提 升 津 貼 的 金 額, 以 便 為 私 校 教 師 創 造 更 有 效 的 專 業 保 障 發 揮 地 區 優 勢 互 補, 提 升 人 力 資 源 素 質 勞 工 事 務 局 一 直 致 力 改 善 本 澳 人 力 資 源 的 素 質,2010 年 共 開 辦 467 個 職 業 培 訓 課 程, 培 訓 學 員 超 過 14,000 人 次 除 了 有 計 劃 及 針 對 性 地 開 辦 多 元 化 職 業 培 訓 課 程, 以 及 積 極 推 動 職 業 技 能 證 明 制 度 外, 該 局 亦 借 助 區 域 之 間 專 業 技 能 的 優 勢 互 補, 持 續 與 內 地 和 海 外 的 職 業 培 訓 機 構 合 作 開 辦 大 量 進 修 課 程, 協 助 學 員 考 取 本 地 內 地 或 國 際 的 專 業 或 職 業 能 力 證 書, 推 動 本 地 勞 動 力 向 高 技 能 水 平 和 高 素 質 發 展 最 近 5 年, 約 有 3,000 名 學 員 獲 得 專 業 或 職 業 能 力 證 書, 成 效 理 想 此 外, 為 回 應 經 濟 發 展 對 技 能 人 才 多 樣 化 的 需 求, 該 局 不 斷 擴 大 第 二 技 能 培 訓 課 程 涵 蓋 的 行 業 和 工 種, 鼓 勵 市 民 按 自 身 的 能 力 及 興 趣 發 展 本 業 以 外 的 專 業 知 識 和 技 能 有 關 課 程 自 2007 年 開 辦 以 來, 超 過 7,000 人 次 參 加 培 訓 為 進 一 步 強 化 對 區 域 合 作 人 才 的 培 養, 勞 工 事 務 局 在 2009 年 推 出 高 等 院 校 畢 業 生 內 地 實 習 計 劃, 目 的 是 協 助 擁 有 高 等 學 歷 的 澳 門 年 青 人 在 內 地 具 規 模 及 有 完 善 管 理 的 知 名 企 業 進 行 實 習, 吸 取 工 作 經 驗, 深 入 了 解 內 地 企 業 的 運 作 及 市 場 特 點, 讓 他 們 擴 濶 視 野 及 提 升 就 業 競 爭 力, 並 為 澳 門 的 未 來 發 展 建 設 優 秀 的 人 才 隊 伍 兩 年 來, 約 有 100 名 高 等 院 校 畢 業 生 參 加 有 關 計 劃 2009 年 底, 該 局 與 廣 東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簽 署 粵 澳 職 業 技 能 開 發 合 作 協 議 書, 促 進 兩 地 在 有 關 領 域 開 展 更 廣 泛 的 交 流 及 合 作, 以 期 達 到 兩 地 培 訓 資 源 共 享 及 職 業 資 格 互 認 的 最 終 目 標 2010 年 11 月, 粵 澳 兩 地 以 初 級 插 花 員 為 試 點, 成 功 在 澳 門 舉 辦 首 次 一 試 兩 證 的 職 業 技 能 測 試, 測 試 合 格 的 本 澳 居 民, 同 時 獲 得 了 廣 東 省 職 業 技 能 鑒 定 指 導 中 心 發 出 的 國 家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及 該 局 發 出 的 職 業 技 能 證 明 書 在 此 基 礎 上, 兩 地 爭 取 在 今 年 落 實 舉 辦 初 級 維 修 電 工 一 試 兩 證 的 技 能 測 試, 並 研 究 以 設 施 管 理 業 作 為 首 個 一 試 三 證 的 試 點 行 業 努 力 扶 持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發 展 為 更 緊 密 地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近 年 著 力 發 展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對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發 展 的 資 助 大 幅 增 加, 由 2005/2006 學 年 的 五 百 餘 萬 元 上 升 至 2009/2010 學 年 的 三 千 三 百 餘 萬 元, 增 長 了 五 點 七 倍 2009/2010 學 年, 本 澳 已 有 10 所 學 校 開 辦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課 程 包 括 旅 遊 會 展 酒 店 管 理 商 業 行 政 體 育 資 訊 美 術 設 計 音 樂 和 社 會 服 務 等 37 類 特 區 政 府 未 來 將 配 合 澳 門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化 發 展 的 需 求, 進 一 步 促 進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發 展, 培 育 切 合 社 會 需 要 的 相 關 人 才 發 展 持 續 教 育, 幫 助 市 民 持 續 進 修 為 促 進 澳 門 社 會 的 整 體 進 步 和 發 展, 提 升 居 民 工 作 技 能 和 生 活 質 素,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持 續 推 動 持 續 教 育 的 發 展, 尤 其 是 因 應 社 會 實 際 需 要, 每 年 調 整 回 歸 教 育 津 貼 的 金 額, 同 時 推 行 持 續 教 育 資 助 計 劃 終 身 學 習 獎 勵 計 劃, 整 合 分 佈 於 各 區 的 社 區 教 育 資 源, 為 市 民 創 造 更 多 的 學 習 機 會 2011 年, 特 區 政 府 還 專 門 撥 出 五 億 元 實 施 持 續 進 修 發 展 計 劃, 在 未 來 三 年 期 間 內, 將 為 年 滿 15 歲 的 本 澳 居 民 每 人 提 供 5 千 元 的 資 助, 支 援 市 民 持 續 進 修 計 劃 在 今 年 七 月 開 始 實 施 後, 將 有 助 於 市 民 進 一 步 提 升 自 己 的 專 業 技 能 及 生 活 素 質, 把 澳 門 打 造 成 一 個 終 身 學 習 的 社 會 特 區 政 府 未 來 將 按 照 非 高 等 教 育 發 展 藍 圖, 加 大 教 育 投 入, 透 過 資 源 分 配 質 素 提 升 和 成 效 評 估 等 多 方 面 的 努 力, 與 社 會 各 界 一 起 發 展 優 質 教 育, 更 好 地 為 本 澳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培 養 優 秀 人 才 主 任 蘇 朝 暉 2011 年 4 月 21 日 與 鄰 近 地 區 相 比, 澳 門 人 力 資 源 的 質 和 量 確 實 有 所 不 足, 經 濟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存 在 很 大 的 挑 戰 然 而, 隨 著 區 域 合 作 關 係 和 層 次 的 推 進 和 深 化, 相 信 在 充 分 發 揮 各 地 的 優 勢, 互 補 共 贏 的 原 則 下, 不 僅 在 經 濟 方 面, 同 樣 在 人 力 資 源 方 面, 本 澳 亦 能 夠 透 過 進 行 一 系 列 具 體 務 實 和 可 操 作 的 區 域 合 作 舉 措, 按 部 就 班 培 養 區 域 共 同 發 展 所 需 的 人 才, 使 澳 門 的 經 濟 能 持 續 發 展, 澳 門 居 民 的 就 業 前 景 更 為 寬 廣 80. 黃 顯 輝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11/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1/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黃 顯 輝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16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3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針 對 如 何 使 用 環 保 公 交, 減 低 汽 車 廢 氣 對 城 市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的 問 題, 本 人 向 政 府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1. 政 府 會 否 或 已 作 出 研 究, 參 考 鄰 近 亞 洲 地 區 做 法, 推 動 鼓 勵 引 入 使 用 混 合 動 力 及 / 或 完 全 用 電 池 驅 動 的 環 保 巴 士?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黃 顯 輝 年 5 月 25 日 書 面 質 詢 去 年 五 月, 環 保 局 於 氹 仔 舉 辦 澳 門 環 境 保 護 概 念 性 規 劃 構 想 介 紹 會, 向 大 眾 徵 集 意 見 及 提 出 了 五 十 項 行 動 構 思 建 議, 據 悉, 局 方 將 盡 快 整 理 社 會 意 見, 結 合 七 個 專 項 規 劃 研 究, 最 終 制 訂 切 實 可 行 且 符 合 澳 門 環 境 管 理 體 系 及 污 染 防 治 計 劃 81.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12/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2/IV/2011 號 批 示 近 年 來, 澳 門 社 會 發 展 迅 速, 一 方 面 帶 來 豐 碩 的 經 濟 成 果, 但 另 一 方 面 經 濟 發 展 所 帶 來 的 不 良 影 響 卻 開 始 浮 現, 汽 車 廢 氣 排 放 問 題 是 近 來 社 會 所 關 注 的 環 保 問 題 之 一, 汽 車 廢 氣 當 中, 含 有 一 氧 化 碳 氮 氧 化 物 懸 浮 粒 子 鉛 及 硫 化 物 等 物 質, 可 能 對 市 民 的 健 康 構 成 某 些 影 響, 因 此, 如 何 減 低 大 量 由 汽 車 所 排 出 的 廢 氣, 開 始 成 為 大 家 關 注 的 一 個 社 會 問 題 根 據 近 期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指 出, 政 府 將 美 化 城 區 環 境, 科 學 規 劃 交 通 網 絡, 打 造 現 代 化 綠 色 優 質 交 通, 推 廣 鼓 勵 環 保 車 輛 使 用, 鼓 勵 企 業 使 用 環 保 產 品, 落 實 節 能 減 排 的 環 保 政 策, 加 強 監 管 車 輛 的 廢 氣 排 放, 改 善 城 區 空 氣 質 素 等 顯 然, 政 府 對 本 澳 的 環 保 事 業 也 相 對 重 視 橫 觀 鄰 近 亞 洲 地 區, 內 地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等 地 已 引 入 天 然 氣 車 輛, 減 低 排 放 一 氧 化 碳 硫 化 物 等 有 害 物 的 污 染, 而 香 港 新 加 坡 為 響 應 環 保, 也 推 出 零 排 放 超 級 電 容 巴 士 及 燃 料 電 池 巴 士, 首 先 從 公 共 交 通 方 面 著 手, 減 低 廢 氣 排 放 為 城 市 帶 來 的 負 面 影 響, 看 來, 推 廣 使 用 電 動 汽 車 或 天 燃 氣 汽 車 而 已 大 勢 所 趨 近 來, 珠 海 市 廣 通 汽 車 有 限 公 在 MIF 現 場 展 示 一 台 電 動 巴 士, 據 媒 體 報 導, 該 車 獲 得 澳 門 市 民 公 交 運 輸 業 及 交 通 部 門 的 重 視 該 車 的 車 價 約 一 百 六 十 萬 元, 比 一 般 同 檔 次 車 種 價 貴 七 十 萬 至 八 十 萬 元, 但 因 是 純 電 動, 經 過 計 算, 其 成 本 比 使 用 燃 油 每 年 可 以 節 省 十 五 萬 元, 以 此 推 算, 約 四 年 時 間 已 省 回 了 貴 出 的 成 本 眾 所 周 知, 澳 門 是 個 旅 遊 成 市, 如 引 入 電 動 巴 士, 將 為 澳 門 環 保 政 策 踏 出 重 要 一 步, 並 會 提 升 澳 門 旅 遊 形 象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房 屋 局 及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11 日 第 244/E188/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12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居 有 其 所 安 居 樂 業 是 特 區 政 府 房 屋 政 策 的 基 本 目 標 一 直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高 度 重 視 居 民 的 住 屋 問 題, 並 因 應 社 會 的 發 展 情 況, 在 不 同 階 段 推 出 適 時 政 策 措 施, 協 助 有 實 際 需 要 的 市 民 解 決 住 屋 問 題 為 落 實 完 成 萬 九 公 屋 單 位 的 目 標, 政 府 各 部 門 積 極 推 進 公 屋 的 興 建 在 過 程 中 遇 到 相 當 多 的 困 難, 令 興 建 的 道 路 上 耗 費
164 164 IV 大 量 時 間, 其 中 最 突 顯 的 有 清 遷 霸 地 土 地 置 換 人 力 資 源 嚴 重 不 足 等 目 前, 公 屋 用 地 的 清 遷 工 作 陸 續 得 到 有 效 的 解 決, 為 萬 九 公 屋 奠 定 了 更 堅 實 的 基 礎, 使 公 屋 的 興 建 速 度 效 率 持 續 不 斷 提 升 為 實 現 加 強 科 學 決 策 增 強 施 政 透 明 度 高 效 回 應 居 民 訴 求 的 施 政 理 念, 在 積 極 增 加 公 屋 的 同 時, 政 府 跨 部 門 研 究 小 組 正 著 手 編 制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策 略 ( ), 研 究 內 容 將 結 合 土 地 資 源 區 域 機 遇 新 城 填 海 客 觀 制 約 等 一 系 列 因 素, 作 為 制 定 長 遠 公 共 房 屋 的 基 礎 由 於 土 地 是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的 重 要 資 源, 在 制 定 長 遠 公 共 房 屋 政 策 時, 必 須 考 慮 本 澳 土 地 資 源 等 因 素, 進 一 步 作 出 科 學 推 算 及 評 估 特 區 政 府 已 決 定 將 早 前 兩 幅 暫 緩 拍 賣 的 土 地 撥 入 公 共 房 屋 土 地 儲 備, 並 依 據 社 會 實 際 情 況, 配 合 未 來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政 策 文 本, 逐 步 開 展 相 關 的 規 劃 和 建 設 工 作, 以 期 更 好 地 落 實 未 來 施 政 工 作, 善 用 土 地 資 源 此 外, 未 來 的 新 城 填 海 規 劃 亦 會 預 留 土 地 作 為 公 屋 發 展 所 需, 以 回 應 基 層 居 民 的 住 屋 訴 求 此 外, 政 府 正 有 序 加 快 處 理 閒 置 土 地 的 問 題, 現 時 已 經 對 113 個 土 地 利 用 未 能 預 期 完 成 的 個 案 進 行 分 析, 初 步 確 認 48 個 屬 可 能 歸 責, 需 進 行 更 深 入 更 詳 細 分 析, 爭 取 今 年 內 完 成 工 務 部 門 的 分 析 階 段 日 後, 對 於 收 回 的 閒 置 土 地, 政 府 將 作 出 研 究 分 析, 並 配 合 未 來 的 公 共 房 屋 發 展 規 劃 作 出 合 理 的 配 置 關 於 扶 助 弱 勢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關 注 對 弱 勢 社 群 的 各 項 援 助, 為 完 善 經 濟 援 助 制 度, 已 委 託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對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進 行 研 究, 並 將 於 本 年 年 中 完 成, 期 望 透 過 科 學 化 的 方 法, 改 革 現 時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的 結 構 與 及 制 訂 調 整 機 制, 使 到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可 隨 社 會 指 數 的 變 化 而 調 整, 更 適 時 地 提 升 對 弱 勢 家 庭 的 援 助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提 及 把 援 助 補 貼 範 圍 擴 展 至 收 入 低 於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1.5 倍 家 庭 的 建 議 事 實 上, 經 過 調 整 的 積 極 人 生 服 務 計 劃, 入 息 豁 免 金 額 最 高 為 一 人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的 1.5 倍, 即 4,500 元, 入 息 豁 免 期 延 長 至 最 長 18 個 月, 措 施 有 助 鼓 勵 領 取 援 助 金 家 庭 中 有 工 作 能 力 的 成 員 積 極 工 作, 改 善 家 庭 的 經 濟 生 活 ; 此 外, 短 期 食 物 補 助 計 劃 三 類 弱 勢 家 庭 特 別 生 活 津 貼 計 劃 亦 已 將 入 息 上 限 調 升 至 最 高 為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的 1.5 倍, 加 上 財 政 局 的 工 作 收 入 補 貼 臨 時 措 施 亦 已 上 調 收 入 補 貼 至 4,400 元 故 此, 綜 合 上 述 的 措 施, 對 於 收 入 不 足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1.5 倍 而 又 有 特 別 困 難 的 家 庭, 是 可 得 到 適 當 援 助 的 對 於 擴 展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的 援 助 範 圍 是 需 要 考 慮 到 多 個 因 素, 包 括 勞 工 市 場 政 府 收 入 社 會 共 識 等, 故 有 關 建 議 需 要 謹 慎 考 慮 各 種 影 響 社 會 的 因 素 對 於 有 生 活 困 難 長 者, 只 要 收 入 及 資 產 等 方 面 符 合 有 關 要 求, 都 可 申 領 按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標 準 計 算 的 援 助 現 時, 在 經 援 網 內 的 長 者 每 月 獲 得 基 本 援 助 就 有 3,000 至 3,820 元 為 了 幫 助 廣 大 市 民 紓 減 通 脹 壓 力, 行 政 長 官 在 今 年 4 月 20 日 出 席 立 法 會 答 問 大 會 時 表 示, 特 區 政 府 將 計 劃 於 下 半 年 推 出 一 次 性 的 現 金 補 助 措 施, 永 久 居 民 為 3,000 元, 非 永 久 居 民 為 1,800 元 而 關 於 社 會 保 障 方 面, 特 區 政 府 決 定 由 本 年 4 月 份 開 始, 養 老 金 金 額 由 每 月 的 澳 門 幣 1700 元 調 升 至 澳 門 幣 2000 元, 升 幅 為 17.6%, 預 計 全 年 的 養 老 金 支 出 將 會 為 澳 門 幣 12.4 億 元 由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執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屬 供 款 式 的 社 會 保 險 計 劃, 理 論 上, 養 老 金 金 額 應 與 供 款 額 掛 鈎 然 而, 由 於 供 款 額 偏 低, 供 款 收 入 未 能 支 撐 各 項 給 付 的 支 出 以 2010 年 為 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單 是 養 老 金 給 付 的 支 出 已 逾 澳 門 幣 6.4 億 元, 遠 超 過 來 自 供 款 收 入 的 澳 門 幣 1.73 億 元, 其 不 足 之 金 額 則 由 政 府 補 貼, 而 上 述 養 老 金 金 額 的 調 升, 也 意 味 着 特 區 政 府 的 補 貼 將 會 進 一 步 擴 大 面 對 社 會 老 年 化 現 象 加 劇, 以 及 經 新 制 度 補 扣 供 款 加 入 的 長 者, 預 計 養 老 金 的 受 惠 人 數 將 會 持 續 增 加, 如 在 供 款 額 不 變 的 情 況 下, 以 目 前 養 老 金 2000 元 的 水 平, 預 計 社 保 基 金 的 資 產 將 於 2020 年 全 部 耗 盡 ; 如 按 社 會 人 士 建 議 把 養 老 金 調 升 至 每 月 3000 元, 預 計 社 保 基 金 的 資 產 將 提 前 於 2016 年 全 部 耗 盡 因 此, 在 調 升 養 老 金 金 額 的 同 時, 亦 有 必 要 對 供 款 金 額 進 行 調 整, 以 改 善 結 構 性 的 財 政 問 題 而 特 區 政 府 亦 正 考 慮 額 外 撥 一 筆 資 金, 作 為 社 保 未 來 投 資 和 維 持 財 政 持 續 發 展 新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於 本 年 1 月 開 始 生 效, 於 7 月 底 前 申 請 登 錄 及 供 款 者 在 其 同 意 下 可 追 溯 自 1 月 開 始 供 款, 因 此, 預 計 8 月 份 將 可 掌 握 比 較 準 確 的 養 老 金 人 數 和 受 益 人 數 等 資 料, 屆 時, 社 保 基 金 將 結 合 政 府 的 財 政 狀 況, 以 及 社 會 人 士 之 意 見 等 作 分 析, 儘 快 將 調 升 供 款 金 額 的 意 見 送 交 社 會 協 調 常 設 委 員 會 討 論 最 後, 感 謝 吳 國 昌 議 員 對 於 各 項 社 會 問 題 的 關 注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容 光 耀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16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接 納 政 府 提 交 關 於 移 轉 居 住 用 途 不 動 產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法 案 的 第 513/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3/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本 人 提 交 的 關 於 移 轉 居 住 用 途 不 動 產 的 特 別 印 花 稅 法 案 文 本 此 外,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審 議 該 法 案 的 期 限 由 本 批 示 簽 署 日 起 計 至 二 零 一 一 年 六 月 六 日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因 何 沒 有 保 存 投 資 額 由 四 十 二 億 增 至 七 十 五 億 的 相 關 明 細 資 料? 當 中 意 圖 隱 藏 什 麼 內 情? 七 十 五 億 預 算 又 不 包 括 輕 軌 第 一 期 系 統 必 需 的 配 套 設 施 投 資, 然 則 輕 軌 第 一 期 系 統 必 需 的 配 套 設 施 又 需 耗 費 多 少? 而 為 了 確 保 這 個 重 大 投 資 項 目 的 透 明 度 和 嚴 謹 性, 特 區 政 府 會 否 正 式 為 此 作 立 項 預 算, 在 立 法 會 公 開 推 介 解 釋, 並 承 諾 嚴 格 在 預 算 之 內 撥 款, 倘 有 超 支 須 在 立 法 會 再 推 介 解 釋? 二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在 輕 軌 系 統 第 一 期 已 判 給 項 目 中 近 九 成 開 支 項 目 免 掉 書 面 諮 詢 程 序, 直 接 向 一 間 供 應 商 直 接 磋 商 批 給 這 些 判 給 是 誰 簽 批? 選 擇 判 給 對 象, 是 否 基 於 親 疏 有 別 的 標 準? 特 別 是 當 判 給 的 顧 問 公 司 未 能 達 到 判 給 的 質 量 要 求,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照 樣 付 款 不 追 究 責 任, 是 否 亦 屈 從 於 親 疏 有 別 而 予 以 縱 容?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83.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14/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4/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三 既 然 專 項 審 計 報 告 顯 示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處 理 輕 軌 系 統 第 一 期 相 關 的 預 算 判 給 工 作 上 存 在 重 大 失 誤, 行 政 長 官 及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是 否 仍 信 任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擔 當 統 籌 輕 軌 系 統 這 項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重 大 的 公 共 投 資?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又 是 否 有 縱 容 之 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84.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15/IV/2011 號 批 示 劉 焯 華 第 515/IV/2011 號 批 示 書 面 質 詢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輕 軌 系 統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重 大 的 公 共 投 資, 特 區 政 府 甚 至 為 此 成 立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統 籌 工 作 可 是, 據 審 計 署 對 輕 軌 系 統 第 一 階 段 的 專 項 審 計 報 告 顯 示, 運 輸 基 建 辦 公 室 處 理 輕 軌 系 統 第 一 期 相 關 的 預 算 判 給 工 作 上 存 在 重 大 失 誤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166 166 IV 書 面 質 詢 85.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16/IV/2011 號 批 示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是 增 加 土 地 審 批 公 正 公 開 和 透 明 的 重 要 步 驟, 也 是 工 務 領 域 政 務 公 開 的 重 要 體 現, 方 向 值 得 肯 定, 而 當 局 亦 不 斷 對 有 關 制 度 作 出 完 善, 包 括 最 新 推 出 意 見 收 集 和 意 見 上 載 網 頁 發 佈 的 措 施, 以 進 一 步 提 升 訊 息 透 明 度, 日 後 亦 應 朝 更 為 公 正 公 開 和 透 明 的 方 向 發 展 然 而,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 日 前, 當 局 舉 行 了 第 四 次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停 辦 了 近 兩 年, 今 次 重 開 會 議 卻 與 以 往 不 同, 只 在 報 章 刊 登 廣 告, 新 聞 局 並 無 相 關 消 息 發 佈 ; 以 致 有 長 期 關 注 土 地 批 給 的 人 士, 因 未 能 獲 得 有 關 資 訊 而 錯 過 參 與 旁 聽 會 的 機 會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的 設 立, 是 為 了 提 高 透 明 度 鼓 勵 公 眾 參 與 ; 理 應 透 過 盡 可 能 多 的 途 徑 向 公 眾 發 佈 訊 息, 而 新 聞 局 作 為 官 方 資 訊 傳 播 的 指 定 部 門, 為 何 今 次 旁 聽 會 的 舉 行 竟 未 能 在 該 局 的 網 上 找 到 訊 息? 究 竟 原 因 何 在? 當 局 實 應 認 真 跟 進 檢 討 和 糾 正 為 此, 本 人 向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第 516/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 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1 年 2 月 2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15 日 所 收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為 何 第 四 次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之 舉 行 沒 有 像 過 往 一 樣, 可 在 新 聞 局 這 個 官 方 資 訊 部 門 找 到 訊 息? 是 工 務 部 門 未 有 通 知 新 聞 局 還 是 新 聞 局 存 在 問 題? 上 述 遺 漏, 導 致 相 關 訊 息 未 能 透 過 盡 可 能 多 的 途 徑 向 公 眾 發 佈, 實 有 違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設 立 之 目 的, 當 局 會 如 何 確 保 不 再 出 現 類 同 情 況? 二 為 鼓 勵 公 眾 參 與,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制 度 推 出 兩 項 新 措 施, 包 括 半 個 月 意 見 收 集 期, 以 及 將 市 民 提 出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以 不 記 名 的 方 式 上 載 政 府 審 批 部 門 網 頁, 並 表 示 爭 取 旁 聽 會 後 三 至 五 天 內 將 整 個 會 議 記 錄 上 載 網 頁 供 公 眾 瀏 覽 ; 有 關 意 見 收 集 期 是 由 旁 聽 會 舉 行 當 天 開 始 計 算, 而 會 議 至 今 已 有 六 天, 但 有 關 資 料 仍 未 上 載 網 頁, 這 對 未 能 出 席 旁 聽 會 但 又 希 望 提 供 意 見 的 公 眾, 必 然 帶 來 困 難, 實 在 不 利 公 眾 參 與 當 局 會 否 考 慮 調 整 上 述 做 法, 將 意 見 收 集 期 改 為 上 載 資 訊 後 才 開 始 計 算? 會 否 考 慮 適 當 延 長 有 關 意 見 收 集 的 期 限?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關 翠 杏 2011 年 05 月 25 日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及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補 充 規 定 對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作 出 新 的 規 範, 是 健 全 官 員 管 理 的 重 要 法 律 規 定 及 配 套 法 規 根 據 第 15/2009 號 法 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第 4 5 條 規 定, 說 明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聘 任, 應 以 合 法 性 透 明 度 和 客 觀 性 為 準 則, 從 被 認 定 具 公 民 品 德 適 當 的 工 作 經 驗 和 專 業 能 力 擔 任 有 關 職 務 者 中 選 任 而 領 導 及 主 管 官 職 據 位 人 的 委 任 批 示, 須 連 同 委 任 的 依 據 及 被 委 任 者 的 學 歷 和 專 業 簡 歷 一 併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與 此 同 時, 第 26/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補 充 規 定 第 2 至 5 條 則 就 該 法 律 規 定 所 述 的 聘 任 學 歷 擔 任 領 導 及 主 管 官 職 所 需 的 工 作 經 驗 作 出 更 為 完 善 的 規 範 及 指 引 特 別 說 明 的 是, 按 該 補 充 規 定 第 6 條 規 定, 在 例 外 情 況 下, 凡 不 具 備 要 求 的 工 作 經 驗 的 人 士 擔 任 主 管 官 職, 必 須 具 備 擔 任 有 關 官 職 所 需 的 學 歷, 反 之 亦 然, 監 督 相 關 部 門 的 政 府 司 長 應 向 行 政 長 官 作 出 報 告, 說 明 屬 例 外 情 況 和 選 拔 有 關 人 士 的 合 理 理 由 下, 經 行 政 長 官 不 得 轉 授 的 批 示 免 除 要 件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第 4 條 規 定, 聘 任 為 領 導 及 主 管 的 人 員 須 具 備 公 民 品 德 按 第 384/2010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16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7 示 公 佈 的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行 為 準 則 義 務 及 違 反 義 務 時 的 責 任, 指 出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應 具 備 的 公 民 品 德 體 現 為 無 私 熱 心 服 從 忠 誠 保 密 有 禮 勤 謹 守 時 專 職 合 法 等 一 系 列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遵 守 的 一 般 義 務, 以 及 因 應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職 務 特 性 而 固 有 的 特 別 義 務 同 時, 該 批 示 亦 明 確 指 出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違 反 義 務 時 除 了 可 能 負 上 紀 律 特 定 終 止 委 任 民 事 及 財 政 責 任 外, 還 可 能 須 要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根 據 各 項 義 務 的 內 涵, 可 歸 納 為 忠 誠 有 禮 和 無 私 正 直 兩 大 部 分, 這 是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對 自 身 對 組 織 及 對 社 會 的 行 為 的 道 德 基 礎, 是 政 府 施 政 有 效 性 的 前 提 條 件, 更 是 維 護 組 織 威 嚴 和 政 府 形 象 的 最 有 力 保 障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86.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17/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7/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 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24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3 月 29 日 所 收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在 2011 年 財 政 年 度 施 政 報 告 中, 以 落 實 科 學 施 政, 規 劃 發 展 藍 圖 作 為 施 政 綱 領, 着 力 發 展 經 濟 改 善 民 生 因 應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簽 署, 特 區 政 府 將 與 內 地 政 府 一 起, 深 化 粵 澳 合 作, 落 實 框 架 協 議, 並 進 一 步 將 十 二 五 規 劃 及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有 機 結 合, 推 動 區 域 發 展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對 澳 門 具 有 重 大 意 義, 為 了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特 區 政 府 已 提 出 六 項 實 施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2011 年 重 點 工 作, 包 括 : 合 作 開 發 橫 琴 產 業 協 同 發 展 基 礎 設 施 與 便 利 通 關 社 會 公 共 服 務 區 域 合 作 規 劃 機 制 安 排 等, 特 區 政 府 現 已 成 立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以 有 效 落 實 框 架 協 議 與 此 同 時, 特 區 政 府 把 改 善 民 生 置 於 施 政 的 重 中 之 重 事 實 上, 推 動 粵 澳 合 作 可 為 解 決 民 生 問 題 提 供 新 的 思 路 和 方 向, 兩 者 沒 有 衝 突 特 區 政 府 在 積 極 推 進 落 實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同 時, 亦 會 一 如 既 往 地 全 力 為 市 民 提 供 優 質 的 公 共 服 務, 改 善 民 生 工 作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過 程 中, 各 級 人 員 必 須 堅 持 以 人 為 本 的 施 政 理 念, 嚴 格 按 照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及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的 要 求, 切 實 履 行 職 務 及 遵 守 義 務, 緊 守 崗 位 時 刻 關 注 市 民 在 生 活 所 遇 到 的 困 難, 盡 力 提 供 協 助 及 服 務, 同 時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的 變 化, 及 時 作 出 適 當 的 回 應 及 調 整 政 策, 以 回 應 市 民 及 社 會 的 迫 切 訴 求 對 於 社 會 及 市 民 高 度 關 注 的 高 通 脹 問 題, 行 政 長 官 於 4 月 20 日 列 席 立 法 會 答 問 大 會 時 表 示, 特 區 政 府 今 年 下 半 年 將 推 出 一 次 性 補 助 措 施, 建 議 向 每 名 永 久 居 民 發 放 現 金 澳 門 幣 3,000 元, 非 永 久 居 民 每 人 1,800 元, 以 協 助 市 民 對 抗 高 通 脹 而 其 他 紓 緩 通 脹 的 措 施 還 有 : 鼓 勵 企 業 調 高 薪 酬 協 助 中 產 解 決 長 遠 的 住 屋 問 題 鼓 勵 持 續 進 修 促 進 職 業 多 元 化 及 推 動 專 業 認 證 研 究 提 升 職 業 稅 免 稅 額 進 一 步 健 全 退 休 保 障 制 度 等 此 外, 政 府 亦 會 積 極 開 拓 輸 澳 食 品 貨 源 渠 道, 確 保 充 足 的 供 應 量, 盡 量 減 少 中 間 環 節, 降 低 成 本 價 格 ; 定 期 對 外 發 佈 訊 息, 提 高 透 明 度, 促 進 良 性 競 爭, 穩 定 物 價 較 早 前, 相 關 部 門 亦 積 極 推 出 系 列 措 施, 扶 助 弱 勢 社 群, 包 括 向 領 取 經 濟 援 助 的 個 人 及 家 庭 額 外 增 發 一 個 月 的 補 助 ; 向 符 合 特 別 生 活 津 貼 計 劃 的 三 類 弱 勢 家 庭 發 放 一 次 性 津 貼 ; 延 續 短 期 食 物 補 助 計 劃, 向 部 分 有 困 難 而 又 未 符 合 領 取 援 助 金 條 件 的 低 收 入 家 庭, 提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的 短 期 性 食 物 補 助 服 務 同 時, 豁 免 2011 年 1 月 至 6 月 社 會 房 屋 租 戶 的 租 金 此 外, 於 今 年 4 月 實 施 新 調 整 的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調 升 三 類 弱 勢 家 庭 特 別 生 活 津 貼 的 入 息 上 限 至 最 高 為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的 1.5 倍, 上 調 津 貼 金 額, 讓 更 多 有 需 要 的 家 庭 得 到 援 助 ; 調 升 短 期 食 物 補 助 計 劃 的 入 息 上 限, 並 透 過 與 民 間 團 體 合 作 擴 大 服 務 網 絡 ; 檢 討 社 區 就 業 輔 助 計 劃 及 積 極 人 生 服 務 計 劃, 增 加 參 與 就 業 輔 助 計 劃 的 個 人 津 貼 ; 提 高 積 極 人 生 服 務 計 劃
168 168 IV 的 入 息 豁 免 的 上 限 至 最 高 為 最 低 維 生 指 數 1.5 倍, 延 長 豁 免 期 至 最 長 達 18 個 月, 鼓 勵 受 援 家 庭 中 有 能 力 的 成 員 就 業, 改 善 生 活 ; 繼 續 向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的 受 援 家 庭 發 放 租 金 津 貼 等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87.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18/IV/2011 號 批 示 第 518/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22/E170/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30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完 善 官 員 問 責 制 度, 先 後 頒 佈 了 一 系 列 相 關 的 規 範, 明 確 權 責, 形 成 完 整 的 政 府 責 任 鏈, 包 括 於 2009 年 實 施 的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及 其 補 充 規 定 2010 年 實 施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主 要 官 員 通 則 及 相 關 守 則 而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行 為 準 則 義 務 及 違 反 義 務 時 的 責 任 亦 於 2010 年 實 施, 進 一 步 明 確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行 為 準 則 和 責 任 此 外, 對 於 專 業 才 能 出 色 及 有 特 別 傑 出 工 作 表 現 的 領 導 人 員, 亦 可 透 過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通 則 的 基 本 規 定 其 補 充 規 定 及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一 般 制 度 等, 獲 得 公 開 表 揚 及 獎 勵 至 於 在 工 作 方 面 表 現 出 具 專 業 能 力 高 度 責 任 感 和 熱 誠 投 入, 以 及 具 高 尚 個 人 情 操 等 的 公 務 人 員, 特 區 政 府 亦 會 予 以 公 開 表 揚 同 時 根 據 分 別 於 2005 年 及 2007 年 實 施 的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一 般 制 度 及 公 務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的 獎 賞 制 度, 對 取 得 優 異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公 務 人 員 給 予 表 揚 功 績 假 期 或 獎 金 的 獎 賞 二 特 區 政 府 為 持 續 打 擊 非 法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的 行 為, 於 本 年 3 月 22 日 起 採 取 聯 合 行 動, 清 遷 鄰 近 九 澳 高 頂 馬 路 一 幅 面 積 約 5 萬 多 平 方 米 的 被 佔 用 土 地 但 於 25 日 約 有 30 名 人 士 突 破 治 安 部 門 的 保 護 網 進 入 清 地 範 圍, 更 有 手 持 木 棍 和 鐵 筆 的 人 士 強 行 闖 入, 喝 止 及 驅 趕 正 執 行 工 作 的 人 員, 以 阻 止 政 府 繼 續 進 行 清 遷 和 圍 網 工 作 事 發 後,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領 導 前 往 現 場 慰 問 前 線 人 員, 對 於 他 們 不 畏 暴 力, 履 行 職 務 表 示 讚 揚, 並 勉 勵 發 揮 團 隊 精 神, 打 擊 非 法 佔 用 政 府 土 地 的 行 為 同 時, 工 務 局 亦 與 治 安 部 門 溝 通, 加 強 保 護 強 度, 避 免 再 次 出 現 類 似 的 情 況 跨 部 門 常 設 清 遷 組 自 成 立 至 今 已 成 功 清 遷 多 幅 被 佔 用 土 地, 取 得 重 大 成 果, 亦 受 到 廣 大 居 民 的 支 持 但 從 這 次 事 件 可 見, 在 清 遷 的 程 序 及 安 排 部 署 上 仍 有 可 完 善 的 地 方 經 檢 討 後, 工 務 局 將 會 增 加 更 好 的 通 訊 設 備, 加 強 與 治 安 部 門 的 緊 密 合 作, 保 障 工 人 及 前 線 人 員 的 生 命 安 全, 免 除 受 到 威 嚇, 阻 礙 工 作 進 行 清 遷 工 作 得 以 完 滿 進 行 有 賴 於 團 隊 精 神, 而 團 隊 精 神 必 須 由 每 一 成 員 的 積 極 態 度 及 協 作 來 體 現 然 而, 清 遷 工 作 是 一 項 艱 巨 的 工 作, 亦 可 能 受 到 實 質 上 或 心 理 上 的 威 嚇, 須 承 受 很 大 的 壓 力 為 此, 對 於 具 有 優 異 表 現, 能 積 極 配 合 勇 敢 盡 責 鍥 而 不 捨 的 人 員, 也 得 到 局 方 的 內 部 讚 揚 或 特 區 政 府 的 公 開 表 揚 此 外, 為 完 善 公 務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的 保 障, 回 應 公 務 人 員 的 長 期 訴 求, 特 區 政 府 已 於 去 年 12 月 份 實 施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給 予 特 區 公 共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包 括 按 私 法 制 度 聘 用 者, 在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而 作 出 的 行 為 或 發 生 的 事 實 被 起 訴 的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司 法 援 助 三 隨 著 近 年 一 系 列 法 律 規 範 的 頒 佈 及 實 施, 特 區 的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不 斷 得 到 優 化, 特 區 政 府 將 持 續 跟 進 及 檢 討 相 關 的 實 施 情 況 並 作 出 完 善 同 時, 透 過 開 辦 各 項 專 項 培 訓 課 程,
16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69 讓 各 級 官 員 準 確 理 解 及 嚴 格 執 行 基 本 法, 以 及 相 關 法 律 與 規 範 的 各 種 職 務 的 義 務 與 責 任 行 政 暨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車 位 予 本 署 車 輛 及 文 康 福 利 會 使 用 由 於 在 區 內 有 不 少 本 署 管 理 的 公 共 設 施 及 辦 公 地 點, 為 方 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及 時 為 市 民 服 務, 故 須 保 留 有 關 車 位 而 本 署 目 前 亦 不 考 慮 將 上 述 停 車 場 的 車 位 供 公 眾 租 用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11 年 5 月 18 日 88.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19/IV/2011 號 批 示 89.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第 519/IV/2011 號 批 示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20/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第 520/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 E / I V / 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1 年 3 月 3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7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關 於 立 法 會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13 日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一 就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所 指 之 士 多 鳥 拜 斯 大 馬 路 一 住 宅 大 廈 停 車 場 車 位 之 租 金, 自 1998 年 起 未 作 任 何 調 整 鑑 於 停 車 場 聘 請 管 理 保 安 人 員 及 其 他 各 項 保 養 維 修 費 用 日 益 上 漲, 故 有 需 要 調 整 租 金 以 作 支 付 為 此, 本 署 於 本 年 3 月 9 日 與 該 大 廈 業 主 會 進 行 會 議, 聽 取 住 戶 代 表 之 意 見 經 綜 合 考 慮 各 方 因 素, 該 停 車 場 自 本 年 4 月 份 起, 有 上 蓋 的 私 家 車 停 泊 車 位 月 租 金 調 升 至 澳 門 幣 780 元, 而 無 上 蓋 私 家 車 停 泊 車 位 則 為 澳 門 幣 650 元 是 次 租 金 加 幅 為 30%, 調 升 後 之 租 金 仍 較 同 區 停 車 位 的 市 場 價 格 為 低 二. 根 據 物 業 登 記 資 料, 該 停 車 場 屬 本 署 物 業 考 慮 到 住 戶 的 實 際 需 要, 本 署 開 放 了 36 個 車 位 予 住 戶 租 用, 僅 保 留 5 個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法 務 局 高 等 教 育 輔 助 辦 公 室 及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15 日 第 264/ E203/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13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4 月 19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澳 門 基 本 法 規 範 特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義 務 以 至 經 濟 文 化 和 社 會 事 務 中 央 與 特 區 關 係 等 各 方 面, 是 維 護 和 促 進 特 區 穩 定 發 展 的 重 要 法 律 保 障 提 升 居 民 對 基 本 法 的 認 識, 將 有 助 於 基 本 法 的 各 項 規 定 在 不 同 的 社 會 領 域 得 到 充 分 的 落 實, 為 澳 門 特 區 的 健 康 和 可 持 續 發 展 奠 定 穩 固 基 礎
170 170 IV 從 制 度 上 保 證 基 本 法 及 其 他 法 規 的 教 育 特 區 政 府 重 視 從 制 度 上 保 障 對 基 本 法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法 規 的 教 育, 第 9/2006 號 法 律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就 明 確 規 定, 要 培 養 學 生 愛 國 愛 澳 厚 德 盡 善 遵 紀 守 法 的 品 格 對 國 家 和 澳 門 的 責 任 感 以 及 良 好 的 品 德 和 民 主 素 養, 使 其 能 恰 當 地 行 使 公 民 權 利, 積 極 履 行 公 民 義 務, 並 關 心 社 會 事 務 這 是 學 校 加 強 基 本 法 教 育 以 及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育 的 重 要 法 律 依 據 在 課 程 方 面,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新 擬 訂 的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框 架 ( 徵 詢 意 見 稿 ) 規 定 小 學 初 中 及 高 中 均 須 開 設 品 德 與 公 民 科, 而 該 科 的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 徵 詢 意 見 稿 ) 已 對 基 本 法 及 法 律 常 識 教 育 提 出 了 系 統 及 明 確 的 要 求 例 如, 小 學 階 段 要 求 學 生 知 道 澳 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及 澳 門 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 初 中 階 段 明 確 要 求 學 生 能 瞭 解 澳 門 政 治 制 度 的 特 點, 理 解 一 國 兩 制 的 內 涵 和 意 義, 瞭 解 基 本 法 的 內 容 意 義 和 作 用, 認 識 和 理 解 澳 門 居 民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應 盡 的 義 務 高 中 階 段 進 一 步 要 求 學 生 瞭 解 澳 門 五 大 法 典 的 主 要 功 能 刑 罰 的 種 類 澳 門 居 民 的 基 本 法 律 責 任 和 法 定 權 利 各 類 訴 訟 的 相 關 程 式 和 原 則 勞 動 關 係 法 和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的 重 要 內 容, 並 理 解 司 法 援 助 和 保 護 知 識 產 權 的 意 義 按 照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的 規 定, 未 來 澳 門 所 有 公 立 學 校 以 及 本 地 學 制 的 私 立 學 校, 均 須 遵 守 特 區 政 府 所 訂 定 的 課 程 框 架 和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換 言 之, 未 來 本 澳 非 高 等 教 育 階 段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課 程, 將 會 包 含 基 本 法 及 其 他 本 澳 主 要 法 典 及 法 制 的 內 容 加 強 相 關 的 教 材 研 發 和 師 資 培 訓 為 發 展 切 合 本 地 區 特 點 和 學 生 需 求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材,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於 2007 年 委 託 人 民 教 育 出 版 社 根 據 前 述 品 德 與 公 民 科 的 基 本 學 力 要 求, 為 澳 門 編 寫 小 學 初 中 及 高 中 的 品 德 與 公 民 教 材 該 教 材 根 據 學 生 的 年 齡 特 點, 將 基 本 法 及 其 他 本 澳 主 要 法 典 的 內 容 融 匯 在 不 同 年 級 的 課 程 內 容 之 中 教 材 出 版 以 來, 選 用 的 學 校 持 續 上 升, 小 學 和 初 中 分 別 已 達 到 60% 和 43%, 高 中 則 正 在 推 廣 之 中 同 時,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持 續 開 展 品 德 與 公 民 的 教 師 培 訓, 而 基 本 法 是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的 主 題 為 了 讓 教 師 更 準 確 透 徹 地 理 解 基 本 法, 該 局 今 年 1 月 還 專 門 開 展 了 品 德 與 公 民 科 骨 幹 教 師 澳 門 基 本 法 研 習 計 劃, 透 過 理 論 研 習 課 堂 實 踐 考 察 體 驗 分 享 交 流 等 方 式, 讓 教 師 真 正 提 升 對 基 本 法 的 認 識 和 進 行 相 關 教 學 的 技 巧 相 關 培 訓 未 來 還 將 繼 續 展 開, 以 推 動 學 校 開 展 法 制 教 育 視 需 要 把 基 本 法 的 學 習 納 入 高 等 院 校 課 程 當 中 根 據 第 11/91/M 號 法 令 澳 門 高 等 教 育 法 例 的 規 定, 本 澳 高 等 院 校 在 編 制 教 學 計 劃 及 學 科 大 綱 方 面 擁 有 自 主 權 對 於 基 本 法 的 學 習, 除 法 學 院 系 的 課 程 外, 各 院 校 在 計 劃 開 辦 其 他 專 業 範 疇 的 課 程 時, 會 因 應 相 關 課 程 的 培 養 目 標 和 學 習 需 要, 考 慮 是 否 讓 學 生 對 基 本 法 進 行 全 面 深 入 詳 細 及 系 統 的 學 習, 從 而 決 定 是 否 把 有 關 基 本 法 的 內 容 納 入 課 程 體 系 當 中 目 前,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的 公 共 行 政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及 聖 若 瑟 大 學 的 政 府 研 究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就 分 別 把 憲 法 與 基 本 法 及 澳 門 基 本 法 兩 學 科 列 作 必 修 科 ; 同 時, 把 澳 門 基 本 法 列 作 選 修 科 的, 還 包 括 澳 門 理 工 學 院 的 會 計 學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工 商 管 理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 市 場 學 專 業 ) 及 文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 公 共 關 係 專 業 ) 等 鼓 勵 院 校 透 過 不 同 途 徑 推 廣 基 本 法 除 了 課 程 計 劃 中 安 排 的 學 習 內 容 之 外, 學 生 在 院 校 中 的 學 習 生 活 對 各 項 活 動 的 參 與 以 至 對 社 會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均 應 視 為 學 生 學 習 的 一 個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為 此, 基 本 法 除 可 嵌 入 課 程 體 系 當 中 作 為 課 程 的 學 科 外, 亦 可 作 為 公 民 教 育 當 中 的 重 要 內 容, 滲 透 於 各 種 形 式 的 活 動 當 中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學 生 公 民 素 質 的 培 養, 為 深 化 本 澳 高 等 院 校 學 生 對 國 家 政 治 文 化 經 濟 等 方 面 的 認 識, 自 2006 年 開 始 組 織 各 院 校 學 生 參 與 不 同 主 題 的 國 情 教 育 活 動, 並 支 持 社 團 舉 辦 相 關 教 育 活 動 各 院 校 及 其 相 關 的 學 生 組 織, 亦 舉 辦 或 與 機 構 和 團 體 合 辦 不 同 層 次 的 研 討 會 講 座 展 覽, 比 賽 等 系 列 活 動, 廣 泛 地 推 動 學 生 參 與 社 會, 同 時 推 廣 基 本 法 的 相 關 訊 息, 讓 學 生 更 清 晰 地 掌 握 澳 門 特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和 居 民 享 有 的 各 種 權 利 和 義 務, 加 強 公 民 意 識, 為 社 會 作 出 相 應 的 貢 獻 未 來, 將 透 過 高 等 教 育 基 金 的 設 立, 更 有 效 地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領 域 中 各 類 促 進 學 生 健 康 成 長 和 提 高 公 民 素 養 的 活 動, 而 有 關 基 本 法 的 各 種 推 廣 活 動 就 是 當 中 的 重 要 類 別 多 途 徑 持 續 宣 傳 基 本 法 澳 門 的 繁 榮 發 展, 離 不 開 持 續 地 全 面 地 和 深 入 地 貫 徹 落 實 基 本 法 回 歸 以 來, 在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的 大 力 支 持 下, 法
17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1 務 局 教 育 暨 青 年 局 民 政 總 署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及 民 間 社 團 一 直 致 力 推 廣 基 本 法, 每 年 合 作 舉 辦 各 種 不 同 類 型 的 活 動, 包 括 : 研 討 會 專 題 講 座 培 訓 課 程 問 答 比 賽 報 章 遊 戲 攤 位 活 動 互 聯 網 小 冊 子 及 單 張 等 等, 以 加 強 澳 門 市 民 對 基 本 法 的 認 識 ; 根 據 各 種 數 據 顯 示, 這 些 推 廣 活 動 日 漸 深 入 民 心, 獲 得 市 民 熱 烈 的 參 與 ; 事 實 上, 有 關 工 作 是 按 照 既 定 的 計 劃, 分 階 段 進 行, 有 步 驟 地 推 進 宣 傳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治 澳 高 度 自 治 的 基 本 方 針 和 基 本 法 的 重 要 內 容, 冀 能 持 續 提 升 澳 門 市 民 對 基 本 法 的 認 識 基 本 法 是 一 部 內 容 非 常 豐 富 涉 及 面 非 常 廣 泛 的 法 律, 未 來, 特 區 政 府 將 繼 續 進 一 步 推 廣 基 本 法, 鞏 固 與 民 間 社 團 的 溝 通 和 合 作, 發 揮 資 源 及 優 勢 互 補, 有 序 地 開 展 一 系 列 的 工 作 ; 同 時, 亦 會 強 化 公 務 員 對 基 本 法 的 學 習, 大 力 推 進 面 向 全 體 學 生 及 市 民 的 基 本 法 普 及 工 作, 支 持 和 鼓 勵 廣 大 居 民 積 極 參 與 基 本 法 的 各 項 宣 傳 推 廣 活 動, 做 好 宣 傳 推 廣 基 本 法 的 工 作 有 關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5 月 4 日 第 300/ E233/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29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5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以 來 高 度 重 視 教 育 的 投 入, 除 實 施 了 十 五 年 免 費 教 育 外, 還 不 斷 提 升 免 費 教 育 津 貼 和 學 費 津 貼 的 金 額 而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是 根 據 第 9/2006 號 法 律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為 進 一 步 支 援 非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而 設 立 的 該 基 金 自 2007 年 設 立 以 來, 嚴 格 依 法 運 作, 在 改 善 教 育 環 境 促 進 學 校 發 展 以 及 提 升 教 育 品 質 等 方 面, 發 揮 了 十 分 重 要 的 作 用 依 法 支 援 非 高 等 教 育 的 發 展 謹 此 回 覆, 並 致 謝 忱!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成 立 三 年 多 來, 一 直 嚴 格 按 照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以 及 第 16/2007 號 行 政 法 規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制 度 和 第 82/2008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財 政 援 助 發 放 規 章 的 規 定 附 屬 於 本 局 運 作, 努 力 支 援 和 推 動 非 高 等 張 素 梅 謹 啟 教 育 領 域 展 開 各 類 具 發 展 性 的 教 育 計 劃 和 活 動, 尤 其 是 學 校 的 教 育 規 劃 教 學 環 境 和 設 備 校 本 課 程 和 教 學 教 師 的 專 業 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展 和 學 生 的 均 衡 成 長 以 及 特 殊 教 育 和 持 續 教 育 的 發 展 方 面 按 照 第 16/2007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該 基 金 的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由 五 名 成 員 組 成, 除 本 局 的 局 長 屬 當 然 成 員 並 擔 任 主 席 外, 其 他 四 名 成 員 ( 包 括 一 財 政 局 代 表 ) 均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委 任, 在 此 過 程 中 會 充 分 考 慮 基 金 的 宗 旨 以 及 成 員 的 90.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21/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1/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公 民 品 德 工 作 經 驗 與 專 業 能 力 基 金 的 審 批 和 發 放 以 公 開 透 明 和 公 正 為 原 則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資 助 的 審 批 和 發 放, 是 嚴 格 遵 照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制 度 和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財 政 援 助 發 放 規 章 的 規 定, 以 公 開 透 明 和 公 正 的 方 式 執 行 的 為 讓 學 校 方 便 和 充 分 地 瞭 解 基 金 的 資 助 方 向 和 申 請 細 節, 該 基 金 每 學 年 都 會 公 佈 資 助 的 章 程 和 申 請 指 引, 當 中 包 括 申 請 的 方 法 以 及 評 審 準 則 同 時, 在 資 助 的 批 給 前 後,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都 會 提 供 充 足 的 管 道, 讓 申 請 者 就 資 助 的 批 給 提 出 意 見 和 建 議, 或 在 執 行 期 間 作 出 合 適 的 修 改 劉 焯 華 另 外, 所 有 審 批 結 果 及 獲 資 助 的 項 目 都 會 上 載 至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的 網 頁 ( 網 址 如 下 : 內, 隨 時 供 學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校 及 公 眾 查 閱 申 請 人 如 對 資 助 的 申 請 及 批 給 有 任 何 異 議, 均
172 172 IV 可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的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方 式 包 括 向 作 出 決 定 者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或 向 作 出 決 定 者 的 上 級 提 出 訴 願, 以 及 向 法 院 提 出 司 法 上 訴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4 日 第 225/E173/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3 月 31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4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因 應 需 要 不 斷 優 化 資 助 重 點 為 滿 足 澳 門 教 育 發 展 的 整 體 需 要,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積 極 規 劃 和 調 整 資 助 的 重 點,2010/2011 學 年 將 許 多 分 散 的 項 目 整 合 為 學 校 發 展 計 劃, 為 學 校 申 請 提 供 了 方 便 ; 而 一 些 重 要 項 目, 如 資 訊 科 技 教 育 校 舍 工 程 和 設 備 購 置 課 程 與 教 學 發 展 以 及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等, 基 金 的 資 助 則 具 有 連 續 性, 允 許 學 校 跨 學 年 申 請, 這 為 學 校 相 對 長 遠 地 規 劃 自 身 的 發 展 提 供 了 可 能 教 育 發 展 基 金 未 來 將 不 斷 總 結 經 驗, 繼 續 按 照 公 平 公 正 和 透 明 的 原 則, 配 合 特 區 政 府 的 教 育 政 策, 積 極 促 進 學 校 的 發 展 以 及 非 高 等 教 育 素 質 的 提 升 局 長 梁 勵 2011 年 5 月 18 日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高 度 關 注 日 本 核 輻 射 洩 漏 事 件 的 事 態 發 展, 並 根 據 澳 門 的 實 際 情 況, 採 取 應 對 措 施 有 關 部 門 持 續 進 行 監 測 工 作, 確 保 日 用 品 供 應 安 全 與 穩 定, 同 時 進 一 步 完 善 緊 急 應 變 機 制 並 提 升 回 應 能 力 由 多 個 部 門 參 與 組 成 的 食 品 安 全 統 籌 小 組 為 保 障 本 澳 的 食 物 及 飲 水 安 全, 開 展 了 大 量 工 作 在 食 品 安 全 統 籌 小 組 的 協 調 下, 各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跟 進 及 監 管 本 澳 食 品 的 進 口 及 市 場 銷 售 情 況, 目 前 未 有 跡 象 顯 示 本 澳 食 品 和 食 水 的 供 應 量 受 到 影 響 就 食 品 的 安 全 監 管 問 題, 民 政 總 署 指 出, 食 品 安 全 統 籌 小 組 下 設 技 術 小 組 多 次 舉 行 會 議 討 論, 近 期 進 一 步 把 暫 緩 處 理 日 本 食 品 進 口 申 請 的 範 圍 由 初 時 的 五 個 縣 擴 展 至 十 二 個 縣, 包 括 原 來 的 千 葉 縣 櫪 木 縣 茨 城 縣 群 馬 縣 福 島 縣, 以 及 新 增 的 宮 城 縣 山 形 縣 新 潟 縣 長 野 縣 山 梨 縣 琦 玉 縣 及 東 京 都 由 於 本 澳 的 鮮 活 食 品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上 來 自 內 地, 日 本 鮮 活 食 品 供 澳 市 場 所 佔 比 例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三, 因 此, 日 本 禁 止 出 口 受 污 染 食 品 對 澳 門 食 品 供 應 的 影 響 甚 微 再 者, 澳 門 屬 自 由 市 場, 貨 源 供 應 亦 可 選 擇 由 其 他 國 家 所 取 代 就 該 事 件, 本 澳 各 專 責 部 門 持 續 與 日 本 內 地 及 其 他 鄰 近 地 區 的 相 關 部 門 保 持 緊 密 聯 系, 並 與 業 界 保 持 密 切 溝 通, 保 障 供 澳 食 品 的 安 全 91.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22/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2/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事 宜 : 關 於 立 法 會 吳 在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經 濟 財 政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社 會 文 化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民 政 總 署 及 保 安 協 調 辦 公 室 之 意 見, 本 人 而 衛 生 局 根 據 第 263/2003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第 一 款 對 供 1 歲 及 以 下 嬰 兒 飲 用 的 奶 粉 進 行 篩 檢, 並 繼 續 監 察 嬰 兒 奶 粉 的 進 口 量, 密 切 留 意 奶 粉 的 存 貨 和 銷 售 情 況 此 外, 衛 生 局 自 本 年 三 月 底 起 定 期 派 員 到 沿 岸 11 個 地 點 採 集 海 水 樣 本 以 進 行 輻 射 的 初 篩 檢 測, 密 切 監 測 本 澳 周 邊 水 域 的 水 質 狀 況, 並 即 時 公 佈 檢 測 結 果 此 外, 在 日 本 生 產 的 藥 物 供 應 方 面, 相 關 政 府 用 藥 的 代 理 商 已 表 示 目 前 的 供 應 量 正 常 現 階 段, 本 澳 有 足 夠 能 力 處 理 有 關 鮮 活 食 品 之 檢 測 工 作 及 保 障 食 品 安 全, 而 各 部 門 亦 透 過 密 切 的 區 域 合 作, 提 升 應 對 能 力 食 水 方 面, 澳 門 主 要 依 賴 中 國 西 江 供 應, 並 由 相 關 部 門 共 同 監 測 水 質, 保 證 飲 用 水 的 安 全 食 品 安 全 與 民 生 息 息 相 關, 為 了 有 效 監 管 跟 進 和 處 理 食 品 安 全 的 各 種 問 題, 確 保 快 速 準 確 地 發 佈 信 息, 食 品 安 全 統 籌 小 組 下 設 的 技 術 小 組 已 建 立 行 之 有 效 的 機 制, 及 時 跟 進 處 理 涉 及 食 品 的 事 件 對 於 日 本 發 生 核 輻 射 洩 漏 後, 本 澳 曾 一 度 出 現 之 搶 購 食 鹽 情 況, 經 有 關 部 門 及 時 發 放 訊 息, 讓 市 民 了 解 事 實 真 相 後, 搶 鹽 潮 亦 很 快 便 告 平 息
17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3 期 間, 經 濟 局 聯 同 消 費 者 委 員 會 相 關 部 門 隨 即 啟 動 應 急 機 制, 並 即 時 派 員 到 各 零 售 點 各 批 發 商 及 倉 庫 作 實 地 巡 查 了 解 其 存 量 及 進 口 量 等 情 況, 並 與 業 界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以 確 保 市 場 供 應 穩 定 同 時 再 透 過 不 同 渠 道, 包 括 手 機 短 信 向 市 民 提 供 最 新 準 確 的 市 場 訊 息, 以 及 開 通 查 詢 熱 線 供 市 民 查 詢, 以 減 少 市 民 憂 慮 另 一 方 面, 經 濟 局 會 嚴 格 監 督 市 場, 並 加 強 對 商 戶 作 法 律 宣 傳, 以 及 打 擊 倘 有 為 獲 利 而 作 干 擾 市 場 的 囤 積 違 法 行 劃 和 預 防 核 子 意 外 指 南 的 修 訂 協 調 會 議, 以 便 對 上 述 計 劃 和 指 南 作 出 完 善 和 修 訂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廿 日 為 透 過 上 述 手 段, 確 保 民 生 必 需 品 之 存 量 及 供 應 之 穩 定, 從 而 維 持 市 場 價 格 之 穩 定 而 衛 生 局 在 市 面 出 現 搶 購 食 鹽 事 件 後, 亦 已 於 第 一 時 間 向 公 眾 發 放 正 確 的 信 息 和 知 識, 設 立 熱 線 電 話 供 市 民 查 詢 衛 生 局 重 申, 十 分 重 視 與 公 眾 的 風 險 溝 通, 未 來 將 持 續 發 佈 監 測 結 果 以 及 提 供 健 康 教 育 信 息 92.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23/IV/2011 號 批 示 今 後 特 區 政 府 將 會 持 續 確 保 民 生 必 需 品 的 供 應 量 及 儲 存 量 穩 定, 除 作 巡 查 監 察 外, 亦 加 強 各 相 關 部 門 及 商 會 保 持 良 好 溝 通, 增 加 信 息 透 明 度, 以 實 現 政 府 以 民 為 本 的 施 政 目 的 在 有 關 的 災 難 應 變 措 施 方 面, 保 安 當 局 會 以 此 次 日 本 大 地 震 及 其 災 後 拯 救 情 況 為 警 示 借 鏡, 反 思 澳 門 在 以 往 恆 常 進 行 的 民 防 行 動, 通 過 保 安 協 調 辦 公 室, 不 斷 協 調 改 進 民 防 架 構, 力 求 做 好 充 份 的 緊 急 應 變 準 備, 應 付 可 能 出 現 的 災 害 為 進 一 步 強 化 民 防 架 構, 保 安 當 局 正 致 力 於 一 系 列 工 作, 包 括 改 善 應 急 計 劃 並 增 強 危 機 處 理 能 力 加 強 人 員 培 訓 以 及 增 添 現 代 化 裝 備 等 一 旦 發 生 災 難, 全 球 及 區 域 的 合 作 至 為 重 要, 故 此 我 們 會 與 國 際 組 織 和 其 他 地 方 的 相 關 機 構, 尤 其 是 鄰 近 地 區, 保 持 訊 息 交 流 和 加 強 合 作, 攜 手 對 抗 災 難 性 事 件 特 別 是 對 於 核 電 安 全 問 題, 我 們 在 強 化 自 身 應 對 能 力 的 同 時, 也 對 大 亞 灣 核 電 站 的 演 習 深 表 關 注 希 望 吸 收 其 他 地 方 的 先 進 經 驗, 結 合 本 澳 實 際, 以 便 研 究 可 否 在 適 當 條 件 下 於 澳 門 舉 行 同 類 演 習 而 在 醫 療 衛 生 藥 物 及 人 手 方 面, 衛 生 局 在 應 對 日 本 突 發 核 輻 射 事 件 上 已 具 備 周 全 的 災 難 應 變 計 劃, 以 及 針 對 輻 射 事 件 的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和 處 理 流 程 對 於 臨 床 診 斷 和 治 療 方 面, 均 具 備 足 夠 條 件 治 療 因 輻 射 而 引 致 的 急 性 人 體 損 傷, 並 購 置 完 備 的 輻 射 監 測 儀 器 和 所 需 設 備 衛 生 局 作 為 本 澳 應 付 大 型 災 難 的 主 要 單 位, 已 聯 同 相 關 部 門 及 廣 東 省 方 面 初 步 制 定 粵 澳 緊 急 醫 療 救 援 機 制, 可 在 大 型 災 難 事 件 時 把 傷 病 者 送 到 澳 門 鄰 近 的 廣 東 省 醫 療 單 位 治 理 同 時, 衛 生 局 亦 將 繼 續 積 極 參 與 本 澳 的 民 防 計 劃 和 演 習, 進 一 步 鞏 固 和 提 高 災 難 應 變 能 力, 注 意 預 防 和 消 除 各 種 潛 在 的 危 險 因 素 衛 生 局 代 表 並 於 2011 年 3 月 30 日 參 與 核 意 外 事 件 應 變 計 第 523/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有 關 立 法 會 麥 瑞 權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的 指 示, 本 人 就 立 法 會 2011 年 5 月 6 日 第 312/ E241/IV/GPAL/2011 號 公 函 轉 來 麥 瑞 權 議 員 於 2011 年 5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5 月 6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多 年 來 高 度 重 視 為 青 年 人 創 造 多 元 的 成 長 環 境, 不 僅 從 制 度 上 提 供 適 宜 的 空 間 和 條 件, 而 且 通 過 多 種 途 徑 努 力 促 進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發 展, 幫 助 年 青 一 代 加 強 生 涯 規 劃, 未 來 將 繼 續 採 取 有 針 對 性 的 措 施, 促 進 年 青 一 代 的 全 人 發 展 從 制 度 上 為 學 生 的 多 元 成 長 創 造 條 件 在 教 育 制 度 上, 特 區 政 府 成 立 後 新 訂 定 的 非 高 等 教 育 制 度 綱 要 法 規 定, 不 論 是 正 規 教 育 還 是 回 歸 教 育, 高 中 階 段 都
174 174 IV 可 同 時 開 設 普 通 課 程 和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課 程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目 的 是 培 養 中 等 程 度 的 技 術 人 員, 既 促 進 學 生 的 全 面 發 展, 又 兼 具 職 業 導 向, 使 學 生 擁 有 從 事 某 一 職 業 所 需 的 基 本 知 識 能 力 及 專 業 精 神 合 格 完 成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學 生, 可 同 時 獲 得 高 中 學 歷 證 書 和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證 書, 讓 其 既 可 投 入 勞 動 市 場, 亦 可 進 入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繼 續 學 習 這 從 制 度 上 為 各 類 不 同 能 力 傾 向 的 青 年 人 提 供 了 多 元 的 發 展 空 間 加 大 投 入 積 極 發 展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特 區 政 府 多 年 來 努 力 採 取 各 項 措 施, 鼓 勵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發 展 尤 其 是 自 2005/2006 學 年 開 始, 為 開 設 新 的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課 程 的 學 校 提 供 專 門 資 助, 包 括 開 辦 費 資 助 經 常 性 資 助 班 級 人 數 補 充 資 助 及 更 新 設 備 資 助 等,2010/2011 學 年 的 資 助 金 額 已 增 長 到 澳 門 幣 三 千 九 百 多 萬 元 在 政 府 及 學 校 的 共 同 努 力 下, 本 澳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取 得 了 較 快 的 發 展,1999/2000 學 年 至 2010/2010 學 年, 開 辦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的 學 校 已 由 3 所 上 升 至 10 所, 就 讀 學 生 人 數 從 633 人 增 加 至 達 2,132 人, 開 設 的 課 程 由 11 個 增 加 到 40 個, 專 業 領 域 已 涵 蓋 旅 遊 翻 譯 體 育 藝 術 音 樂 舞 蹈 時 裝 設 計 及 製 作 影 視 製 作 舞 臺 設 計 會 展 商 務 資 訊 科 技 電 工 行 政 管 理 及 社 區 服 務 等 眾 多 類 別 積 極 為 青 年 的 生 涯 規 劃 創 造 良 好 環 境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關 注 青 年 的 健 康 成 長 及 發 展, 在 創 造 生 涯 規 劃 的 環 境 方 面, 本 局 多 年 來 一 直 努 力 透 過 學 校 和 社 區 兩 方 面 為 青 年 提 供 生 涯 輔 導 工 作 在 學 校 層 面, 透 過 派 駐 學 校 的 輔 導 員 開 展 生 涯 規 劃 教 育, 讓 學 生 在 幼 兒 至 高 中 教 育 的 整 個 過 程 中 認 識 自 己, 學 習 開 展 個 人 的 生 涯 發 展 規 劃 除 學 校 服 務 外, 本 局 轄 下 的 青 年 中 心 也 以 講 座 工 作 坊 生 活 營 參 觀 及 實 踐 體 驗 等 形 式, 為 青 少 年 提 供 生 涯 輔 導 服 務 和 相 關 的 活 動, 主 題 包 括 自 我 認 識 認 識 職 業 和 工 作 世 界 認 識 升 學 路 向 認 識 環 境 發 展 工 作 技 巧 及 協 助 個 人 發 展 等 同 時, 還 邀 請 工 商 企 業 一 同 參 與, 為 青 少 年 提 供 體 驗 工 作 世 界 的 機 會, 運 用 師 徒 制 的 工 作 模 式, 讓 青 少 年 透 過 職 場 上 的 工 作 導 師 認 識 不 同 的 職 業, 並 為 自 己 的 事 業 前 途 定 下 計 劃 局 長 梁 勵 2011 年 5 月 20 日 本 局 未 來 將 按 照 青 年 發 展 的 需 要, 積 極 加 大 投 入, 加 強 學 校 與 本 澳 工 商 界 的 聯 繫, 努 力 發 展 與 澳 門 未 來 產 業 適 度 多 元 發 展 的 需 要 相 適 應 的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課 程, 為 青 年 人 提 供 更 多 的 選 擇 空 間 為 年 青 一 代 的 多 元 成 長 不 斷 拓 展 合 作 空 間 要 為 年 青 一 代 創 造 多 元 成 長 的 環 境, 須 有 多 方 面 的 通 力 合 作 近 年 來, 相 關 學 校 在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方 面 已 經 加 強 合 作, 部 分 中 學 的 職 業 技 術 教 育 課 程, 如 旅 遊 翻 譯, 設 計 體 育 社 會 服 務 資 訊 科 技 等 課 程, 已 與 相 關 大 專 院 校 的 專 業 學 程 配 合 和 銜 接, 畢 業 生 能 在 本 澳 或 其 他 國 家 及 地 區 繼 續 升 學 不 少 學 校 還 在 師 資 課 程 內 容 以 及 實 習 等 方 面, 與 相 關 的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建 立 了 密 切 的 合 作 關 係 另 外, 特 區 政 府 的 非 高 等 教 育 和 高 等 教 育 部 門 之 間 也 存 在 協 調 機 制 另 外, 隨 著 粵 澳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的 簽 署, 特 區 政 府 將 與 粵 方 加 強 職 業 教 育 和 培 訓 的 合 作, 包 括 共 同 舉 辦 旅 遊 酒 店 會 展 創 意 設 計 等 職 業 培 訓 項 目, 建 立 職 業 教 育 師 資 交 流 制 度, 鼓 勵 雙 方 教 育 培 訓 機 構 合 作 開 展 職 業 教 育 培 訓 項 目, 全 面 系 統 地 培 養 符 合 兩 地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的 技 術 人 才 93.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24/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4/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美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書 面 質 詢 政 府 為 了 提 高 資 訊 和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從 2008 年 開 始, 組 織 了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旁 聽 制 度 主 要 負 責 就 新 批 給
17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5 交 換 以 及 更 改 已 批 土 地 利 用 的 申 請 個 案 進 行 公 開 的 旁 聽 會, 注 一 以 增 加 土 地 批 給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但 非 常 遺 憾 的 是, 從 2008 年 到 2011 年, 政 府 總 共 只 召 開 了 4 次 旁 聽 會 ( 根 據 政 府 發 佈 的 資 料,2008 年 召 開 1 次,2009 年 召 開 2 次,2011 年 召 開 1 次 ) 本 人 在 2010 年 施 政 辯 論 會 上 曾 詢 問 政 府, 對 此 旁 聽 會 的 作 用 做 何 評 估, 能 否 有 效 起 到 增 加 土 地 批 給 透 明 度 的 作 用? 今 後 有 何 改 進 措 施? 劉 仕 堯 司 長 當 時 表 示, 政 府 承 諾 優 化 旁 聽 制 度 此 後, 本 人 又 於 2010 年 7 月 向 政 府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詢 問 政 府 何 時 推 出 優 化 旁 聽 制 度 的 具 體 措 施, 有 無 具 體 時 間 表? 政 府 在 回 覆 質 詢 時 只 是 表 示 2010 年 政 府 會 總 結 過 去 的 經 驗 和 不 足, 致 力 完 善 旁 聽 制 度 的 工 作, 當 中 計 劃 將 公 開 旁 聽 的 批 地 個 案 範 圍 逐 步 擴 大 但 遺 憾 的 是 政 府 并 未 兌 現 承 諾,2010 年 未 見 完 善 制 度 未 召 開 旁 聽 會 更 未 將 公 開 旁 聽 的 批 地 個 案 範 圍 逐 步 擴 大 在 千 呼 萬 喚 之 下, 政 府 終 於 在 2011 年 5 月 19 日 舉 行 了 第 四 次 注 二 旁 聽 會, 并 新 增 加 意 見 收 集 期, 勉 強 做 了 一 點 點 完 善 制 度 的 工 作 為 了 監 督 政 府 完 善 工 作, 增 加 土 地 批 給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從 2008 年 到 2011 年 只 召 開 了 4 次 旁 聽 會, 為 何 如 此 之 少? 政 府 選 取 個 案 召 開 旁 聽 會 的 標 準 是 否 足 夠 清 晰, 是 否 會 導 致 隨 意 性 過 大? 2 對 土 地 批 給 公 開 旁 聽 會 的 作 用 做 何 評 估? 屈 指 可 數 的 幾 次 旁 聽 會 能 否 有 效 起 到 增 加 土 地 批 給 透 明 度 的 作 用? 3 既 然 是 要 對 新 批 給 交 換 以 及 更 改 已 批 土 地 利 用 的 申 請 個 案 進 行 公 開 的 旁 聽 會, 以 增 加 土 地 批 給 程 序 的 透 明 度, 如 果 政 府 提 不 出 召 開 旁 聽 會 的 標 準, 在 完 善 此 旁 聽 制 度 時, 能 否 根 據 每 年 新 批 給 交 換 以 及 更 改 已 批 土 地 利 用 的 申 請 個 案 數 量, 確 定 一 個 百 分 比 例, 以 保 證 每 年 能 夠 召 開 一 定 數 量 的 旁 聽 會? 注 一 2008 年 11 月 3 日 政 府 新 聞 稿 件 內 容 澳 門 立 法 議 員 陳 美 儀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注 二 news_id/985/type/show 94.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25/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5/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書 面 質 詢 焚 化 中 心 有 員 工 揭 發, 公 司 存 在 造 假 資 料 以 瞞 騙 公 眾, 而 環 保 局 卻 茫 然 無 知 在 焚 化 垃 圾 過 程 中, 由 於 會 產 生 有 毒 氣 體, 因 此, 控 制 這 些 有 毒 氣 體 的 產 生 量, 以 避 免 大 量 排 入 大 氣 中 損 害 人 類 健 康 是 至 為 重 要 的 而 基 於 這 個 原 因, 焚 化 爐 的 氣 體 排 放 便 歷 來 受 到 高 度 重 視 而 焚 化 爐 的 設 計 亦 有 一 專 門 的 分 析 儀 對 氣 體 的 排 放 進 行 監 控 理 論 上, 既 有 精 密 的 分 析 儀 監 控, 應 可 對 之 進 行 有 效 監 測 只 是, 若 這 個 監 察 系 統 是 由 執 行 者, 而 非 監 察 者 所 控 制 的 話, 則 其 可 信 性 便 成 疑 據 報 載 這 位 員 工 透 露, 執 行 公 司 為 了 滿 足 相 關 數 據, 竟 可 自 行 隨 意 調 整 分 析 儀, 製 造 假 數 據 而 執 行 公 司 憑 此 假 數 據 來 向 監 察 機 關 作 出 報 告 而 監 察 者 就 僅 憑 此 單 一 來 源, 且 是 可 調 可 控 的 數 據 來 進 行 監 察, 三 歲 小 孩 也 知 道 是 無 效 的 從 附 件 第 9 至 11 頁 所 見, 某 些 排 氣 數 據 竟 是 連 續 多 天 不 變, 如 CO( 一 氧 化 碳 ) 的 排 放 從 2009 年 11 月 21 日 至 12 月 15 日 連 續 二 十 五 天 都 是 21, 完 全 不 變 /HCI( 氫 氯 酸 ) 從 2009 年 10 月 1 日 至 27 日 都 是 6.0, 二 十 七 天 不 變 /NH2( 氨 基 ) 從 2009 年 10 月 1 日 至 19 日 都 是 0.84, 十 九 天 不 變 這 些 數 據 即 使 非 專 業 人 士 看 到 也 知 是 假 的, 而 負 監 察 之 責 的 環 境 保 護 局 卻 竟 孰 視 無 睹 此 外, 垃 圾 焚 化 期 間 會 產 生 含 有 劇 毒 的 二 噁 英, 只 有 爐 溫 超 過 850 度 的 高 溫 下, 才 可 以 最 大 限 度 減 少 二 噁 英 的 產 生 因 此, 垃 圾 焚 化 爐 的 溫 度 確 保 在 850 度 是 一 個 絕 對 的 標 準 可 是, 據 本 人 所 獲 得 的 資 料 顯 示, 如 4 號 爐 在 2010 年 4 月 份, 連 續 10 天 爐 溫 都 在 850 度 以 下 ( 見 附 件 第 5 頁 ) 又 如 5 號 爐 在 2010
176 176 IV 年 8 月 份, 整 個 月 內 有 25 天 爐 溫 都 在 850 度 以 下 ( 見 附 件 第 3 頁 ), 個 別 日 子 的 爐 溫 更 有 低 至 744 度 ( 見 附 件 第 2 頁 ) 在 如 此 情 況 下, 到 底 垃 圾 焚 化 爐 排 出 了 多 少 二 噁 英, 相 信 只 有 天 曉 得 澳 門 人 的 生 命 就 交 托 給 這 樣 的 監 察 系 統 和 監 察 機 構 手 上, 實 在 可 怕 有 關 排 氣 數 據 造 假 還 有 待 查 清, 但 單 憑 數 據 來 看, 環 境 保 護 局 在 此 問 題 上 肯 定 存 在 極 嚴 重 的 失 職, 正 如 本 人 在 接 受 傳 媒 採 訪 時 所 指 出 : 環 保 局 正 在 做 什 麼, 我 們 看 不 到, 環 保 局 只 是 被 動 地 接 受 資 料, 接 受 別 人 的 結 論 去 做 監 察, 這 個 監 察 其 實 等 於 是 完 全 無 效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一. 監 察 焚 化 爐 氣 體 排 放 的 分 析 儀, 是 否 有 人 動 過 手 腳, 隨 意 調 整, 製 造 假 數 據, 負 監 察 之 責 的 環 保 局 有 否 查 證? 當 局 到 底 有 否 辦 法 控 制 監 察 系 統 以 防 止 造 假 和 增 加 監 察 的 公 信 力? 對 製 造 假 數 據 的 問 題, 若 查 明 屬 實, 當 局 會 採 取 何 種 措 施 糾 正 及 追 究 責 任? 二. 對 爐 温 經 常 未 達 850 度 的 要 求, 當 局 是 否 知 悉? 現 行 的 合 約 是 否 對 爐 溫 不 足 有 處 罰 機 制? 有 否 執 行 過? 負 監 察 之 責 的 環 境 保 護 局 到 底 如 何 有 效 監 察 相 關 系 統 而 非 被 動 接 受 由 執 行 公 司 所 提 交 之 資 料? 三. 原 來 環 境 委 員 會 據 說 因 法 律 手 段 不 足 行 政 權 力 不 足 人 手 不 足 而 難 於 配 合 社 會 對 環 保 要 求 提 高 的 需 要, 因 而 須 將 環 委 會 升 格 為 環 境 保 護 局, 結 果 格 是 升 了, 但 不 論 在 環 境 評 估 飛 灰 處 理 的 監 察 焚 化 爐 的 監 察 等 主 要 工 作 上, 仍 是 毫 無 建 樹, 這 種 機 構 膨 脹 多 耗 公 帑 和 多 耗 人 力 變 得 全 無 意 義 若 不 能 發 揮 應 有 的 監 察 職 能, 這 個 環 境 保 護 局 算 是 白 設 的 請 問 行 政 當 局, 對 如 此 弱 勢 尸 位 素 餐 有 等 於 無 的 環 境 保 護 局, 到 底 有 何 整 頓 之 法 讓 其 發 揮 作 用 而 非 白 耗 公 帑?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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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26/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6/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書 面 質 詢 5 月 19 日, 特 區 政 府 舉 行 成 立 以 來 的 第 四 次 土 地 公 開 旁 聽 會, 旁 聽 的 是 關 於 氹 仔 小 潭 山 鄰 近 七 潭 公 路 一 幅 土 地 的 承 批 商, 將 2009 年 重 新 批 給 合 同 中 明 確 規 定 用 來 興 建 別 墅 酒 店 商 住 及 停 車 場 會 所 的 土 地 更 改 為 興 建 6 幢 29 至 36 層 高 的 純 住 宅 樓 宇 氹 仔 小 潭 山 是 全 澳 市 民 僅 有 的 自 然 資 源, 在 其 間 興 建 高 樓, 是 否 會 形 成 屏 風 效 應 以 及 對 山 體 綠 化 的 影 響 等, 是 社 會 公 眾 關 注 的 焦 點 特 區 政 府 為 此 公 開 舉 行 旁 聽 會 並 設 15 天 的 意 見 收 集 期, 表 面 來 看, 似 乎 是 要 重 視 民 意, 然 而, 令 人 疑 惑 的 是, 對 修 改 計 劃 可 能 引 致 對 環 保 交 通 等 方 面 的 影 響, 作 為 特 區 政 府 的 權 威 部 門 環 保 局 交 通 事 務 局 卻 反 主 為 客, 在 未 向 社 會 公 眾 說 明 政 府 權 威 主 導 意 見 和 建 議 的 情 況 下, 土 地 承 批 商 卻 委 託 所 謂 國 際 專 業 顧 問 團 隊 分 析 及 評 估 該 計 劃, 自 稱 不 會 造 成 屏 風 效 應 噪 音 不 會 超 標 也 不 會 對 小 潭 山 及 周 邊 自 然 環 境 構 成 直 接 生 態 影 響 云 云 令 市 民 的 感 受 是, 特 區 政 府 與 土 地 承 批 商 之 間, 主 角 和 配 角 的 身 份 倒 置, 裁 判 與 球 員 互 換 了 位 置, 似 乎 是 拿 全 澳 市 民 的 公 共 利 益 較 飛 另 一 方 面, 對 於 該 幅 土 地 更 改 用 途 的 原 因, 土 地 承 批 商 嘉 輝 置 業 有 限 公 司 的 則 師 在 旁 聽 會 期 間 竟 公 然 表 示, 該 發 展 計 劃 因 受 法 律 訴 訟 影 響 而 擱 置 10 多 年, 考 慮 到 現 場 條 件 無 法 滿 足 政 府 的 酒 店 發 牌 要 求, 加 上 對 附 近 居 民 構 成 影 響, 因 而 申 請 將 原 來 的 酒 店 及 住 宅 項 目, 修 改 為 單 純 的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對 此 政 府 事 前 並 未 作 出 說 明, 任 由 其 自 圓 其 說, 似 乎 有 誤 導 公 眾 視 線 之 疑 2009 年 2 月 25 日,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用 15 版 中 葡 文 對 照 刊 登 了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劉 仕 堯 關 於 該 幅 土 地 的 批 示 以 及 合 同 協 議 合 同 條 款, 政 府 公 報 顯 示, 該 幅 土 地 於 1980 年 12 月 16 日 以 租 賃 制 度 批 出, 租 賃 期 25 年,2005 年 12 月 16 日 到 期 ; 當 時 規 定 完 成 所 有 批 給 土 地 的 利 用 期 限 為 4 年, 至 1995 年 6 月 21 日 終 止 顯 然 該 幅 土 地 的 所 有 期 限 早 已 逾 期 由 政 府 公 報 闡 述 的 內 容 可 知, 該 幅 土 地 原 批 給 面 積 為 43,800 平 方 米, 幾 經 加 減 最 後 變 成 40,017 平 方 米, 該 項 計 劃 工 程 早 在 1994 年 就 全 面 停 工, 承 批 商 只 利 用 了 約 35% 的 土 地, 剩 下 的 25,797 平 方 米 土 地,30 年 一 直 閒 置 未 開 發, 期 間 因 全 面 停 工 和 工 程 承 攬 商 之 間 進 行 法 律 訴 訟 長 達 9 年, 在 回 歸 前, 承 批 商 曾 就 因 多 次 違 約 延 期 而 受 到 多 次 處 罰 儘 管 該 幅 土 地 的 使 用 期 限 早 在 回 歸 前 就 過 期, 但 是, 回 歸 後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未 收 回 土 地, 至 2004 年 終 院 裁 決 後,2005 年, 承 批 商 向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將 該 土 地 延 期 10 年 及 限 期 3 年 完 成 使 用, 此 時, 特 區 政 府 並 沒 有 以 閒 置 土 地 為 由 收 回 土 地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處 理 是, 將 該 土 地 一 分 為 二, 並 建 議 將 其 中 15,385 平 方 米 土 地 再 重 新 批 給 原 承 批 商, 建 議 於 2006 年 1 月 11 日 得 到 前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司 司 長 批 示 同 意 土 地 委 員 會 當 時 曾 開 會 決 定 抽 起 該 卷 宗 再 審 議, 但 是, 到 了 2008 年, 承 批 商 再 提 出 修 改 申 請, 要 求 租 賃 期 延 長 為 25 年, 這 一 次, 土 地 運 輸 工 務 局 土 地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均 表 示 同 意, 並 於 2008 年 12 月 5 日 經 前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確 認 幾 番 回 合 的 商 榷, 承 批 商 的 修 改 申 請 得 到 了 批 准, 其 中 的 過 程 耐 人 尋 味 之 際, 事 隔 約 兩 年 間, 承 批 商 又 要 修 改 於 2009 年 2 月 25 日 生 效 的 批 給 合 同 中 明 確 規 定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別 墅 酒 店 商 住 及 停 車 場 會 所 的 用 途, 改 建 6 幢 29 至 36 層 的 純 住 宅 高 樓 在 經 過 迂 迴 曲 折 的 過 程 之 後, 特 區 政 府 為 此 舉 行 旁 聽 會, 環 保 交 通 等 部 門 卻 啞 口 無 言, 任 由 土 地 承 批 商 自 圓 其 說, 此 舉 首 先 已 經 剝 奪 了 廣 大 市 民 的 知 情 權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上 述 土 地 30 年 前 批 出, 開 發 利 用 租 賃 期 均 早 已 逾 期, 是 否 屬 閒 置 土 地? 承 批 商 以 司 法 訴 訟 長 達 9 年 為 由, 回 歸 後 向 特 區 政 府 申 請 續 期 並 反 覆 修 改 租 賃 期 限, 這 種 承 批 商 和 工 程 承 攬 商 之 間 的 司 法 訴 訟 的 主 體 是 否 與 特 區 政 府 有 關? 如 果 無 關, 這 宗 早 在 1994 年 就 全 面 停 工 的 土 地 開 發 項 目,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開 發 的 15,385 平 方 米 土 地, 特 區 政 府 據 何 先 於 2006 年 批 准 續 期 10 年, 2008 年 再 批 准 續 期 25 年? 與 此 同 時, 又 將 兩 幅 未 在 物 業 登 記 局 標 示 的 地 塊 面 積 分 別 為 45 平 方 米 及 1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一 同 批 給 該 承
192 192 IV 批 商, 使 其 總 開 發 面 積 達 15,431 平 方 米, 除 了 方 便 承 批 商 之 外, 書 面 質 詢 有 無 其 它 理 由? 該 承 批 商 30 年 反 覆 修 改 土 地 的 使 用 期 限 及 土 地 用 途, 特 別 是 在 近 兩 年 間, 又 提 出 將 原 規 定 興 建 別 墅 酒 店 商 住 及 停 車 場 會 所 的 土 地 修 改 為 30 多 層 高 的 純 住 宅 樓 宇, 當 局 為 此 舉 行 公 開 旁 聽 會, 潛 意 識 中 是 否 傾 向 批 准 修 改? 年, 該 幅 土 地 再 次 起 死 回 生, 當 時 政 府 公 報 刊 登 的 批 給 合 同 明 確 規 定 土 地 的 利 用 及 用 途 是 興 建 別 墅 酒 店 商 住 及 停 車 場 會 所, 而 且 具 體 列 明 了 每 項 建 築 的 總 面 積, 承 批 商 曾 明 確 表 示 接 納 有 關 條 件, 並 透 過 聲 明 書 確 認 事 隔 約 兩 年 間, 承 批 商 又 故 技 重 施 提 出 改 建 高 層 純 住 宅 樓 宇, 有 關 當 局 如 何 評 價 承 批 商 一 而 再 再 而 三 的 修 改? 承 批 商 方 面 以 無 法 滿 足 政 府 的 酒 店 發 牌 要 求 為 申 請 修 改 的 其 中 一 個 理 由, 這 個 理 由 的 依 據 是 甚 麼? 當 局 有 無 提 出 相 關 要 求? 承 批 商 何 以 不 能 按 原 規 定 滿 足 要 求? 可 否 向 社 會 公 開? 3. 小 潭 山 自 然 資 源 屬 於 全 澳 市 民, 特 區 政 府 有 義 務 有 責 任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有 關 該 土 地 申 請 修 改 興 建 高 樓 可 能 對 自 然 環 境 等 方 面 的 影 響, 為 何 任 由 承 批 商 委 任 所 謂 顧 問 公 司 單 方 面 公 然 表 示 一 切 不 會? 我 們 的 政 府 我 們 的 環 保 交 通 權 威 部 門 為 何 裁 判 變 成 了 球 員? 作 為 負 責 任 的 政 府, 在 公 共 利 益 與 私 人 發 展 商 利 益 之 間 如 何 取 捨? 是 否 口 是 心 非? 特 區 政 府 於 去 年 七 月 回 覆 本 人 的 書 面 質 詢 時, 聲 稱 已 詳 細 分 析 超 過 100 宗 閒 置 土 地 個 案, 又 表 示 對 於 具 備 合 適 條 件 的 收 回 土 地, 將 會 研 究 用 作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或 其 他 有 利 產 業 適 度 發 展 的 項 目 ; 其 後 又 證 實 可 歸 責 於 發 展 商 的 閒 置 土 地 有 四 十 八 幅 可 是, 今 年 上 半 年, 只 見 囤 積 不 發 展 超 過 二 十 年, 超 過 十 九 年 的 土 地, 卻 陸 續 獲 政 府 協 助, 以 更 換 土 地, 更 改 用 途, 改 建 高 層 等 手 段 給 予 發 展 圖 利 即 使 面 對 諮 詢 公 聽 程 序, 而 對 公 眾 質 疑, 政 府 官 員 仍 是 厚 顏 以 赴, 神 阻 殺 神, 佛 阻 殺 佛, 似 是 堅 決 成 全 賤 價 批 地 利 益 輸 送 再 加 上 城 市 規 劃 一 貫 諮 詢 研 究 而 不 立 法, 破 壞 山 體, 縱 容 屏 風 樓, 完 全 有 辦 法 今 年 5 月 19 日, 特 區 政 府 就 氹 仔 小 潭 山 鄰 近 七 潭 公 路 一 幅 土 地 改 建 三 十 六 層 超 高 層 大 樓 項 目 舉 行 成 立 以 來 的 第 四 次 土 地 公 開 旁 聽 會 由 於 超 高 層 大 樓 項 目 涉 嫌 破 壞 山 體, 惡 化 環 境, 廣 受 非 議 加 上 這 幅 閒 置 地 不 僅 超 逾 原 有 的 發 展 期, 甚 至 超 逾 二 十 五 年 批 租 期, 而 政 府 竟 不 收 回 另 行 規 劃, 利 益 輸 送 昭 然 若 揭 至 於 在 公 開 旁 聽 會 中 提 及 的 環 境 評 估 報 告 及 民 政 總 署 的 相 關 技 術 意 見,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與 民 政 總 署 竟 互 相 推 諉, 不 肯 公 開 資 料 陽 光 政 府 的 誠 信, 蕩 然 無 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1 年 5 月 25 日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氹 仔 小 潭 山 鄰 近 七 潭 公 路 這 一 幅 土 地 設 十 五 天 的 意 見 收 集 期 將 於 六 月 二 日 結 束, 但 事 件 涉 及 破 壞 山 體 惡 化 環 境 的 問 題, 涉 及 超 逾 二 十 五 年 批 租 期 閒 置 土 地 復 活 問 題, 更 牽 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與 民 政 總 署 互 相 推 諉 不 肯 公 開 資 料 問 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全 面 公 開 資 料 ( 包 括 環 境 評 估 報 告 及 民 政 總 署 的 相 關 技 術 96.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27/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7/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意 見 ), 並 為 此 正 式 在 立 法 會 公 開 推 介 解 釋, 以 維 管 治 誠 信? 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履 行 陽 光 政 府 的 承 諾, 每 月 公 佈 說 明 處 理 四 十 八 幅 可 歸 責 於 發 展 商 的 閒 置 土 地 的 進 度? 當 中 倘 有 考 慮 批 准 以 換 地 改 用 途 等 方 式 處 理 而 不 是 收 回 土 地 用 作 興 建 公 共 房 屋 或 其 他 有 利 產 業 適 度 發 展 的 項 目 者,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承 諾 都 必 須 啟 動 公 開 旁 聽 程 序, 公 開 相 關 資 料, 接 受 公 眾 監 察?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19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28/IV/2011 號 批 示 第 528/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況, 會 成 立 小 組 跟 進, 對 污 染 源 進 行 系 統 性 調 查 及 分 析, 從 而 制 訂 適 當 的 整 治 方 案, 以 保 障 本 澳 居 民 的 生 活 環 境 同 時, 港 務 局 與 廣 東 海 事 局 深 圳 海 事 局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海 事 處 亦 制 定 了 針 對 珠 江 口 區 域 發 生 重 大 船 舶 溢 油 事 件 的 應 急 計 劃, 並 在 涉 及 溢 油 應 急 的 技 術 培 訓 資 源 及 相 關 的 法 律 等 信 息 進 行 交 流 鑒 於 環 境 污 染 事 件 常 具 有 突 發 性 及 複 雜 性 之 特 徵, 並 可 能 對 本 澳 環 境 及 居 民 的 健 康 造 成 較 大 影 響, 因 此, 環 境 保 護 局 於 本 年 初 開 展 了 制 訂 本 澳 突 發 環 境 事 件 應 急 預 案 的 研 究, 研 究 內 容 包 括 制 訂 本 澳 突 發 大 氣 及 水 環 境 等 事 件 應 急 預 案 處 置 程 序 及 採 取 的 措 施, 預 計 今 年 完 成, 有 關 成 果 可 作 為 日 後 本 澳 處 理 突 發 環 境 事 件 的 科 學 依 據 事 宜 :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偉 智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及 澳 就 質 詢 中 提 及 的 海 關 船 艇 停 泊 及 巡 防 問 題, 澳 門 海 關 作 為 海 上 執 法 部 門 甚 為 關 注 內 港 水 域 油 污 問 題, 已 跟 進 相 關 個 案, 對 在 該 水 域 附 近 錨 泊 的 工 程 船 艇 和 漁 船 的 負 責 人 作 出 勸 籲 和 提 醒, 需 關 注 傾 倒 油 污 等 的 違 法 行 為, 海 關 內 部 亦 進 一 步 制 訂 應 對 措 施, 以 盡 力 防 止 油 污 事 件 發 生 門 海 關 之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4 月 12 日 第 249/E191/IV/ 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陳 偉 智 議 員 於 4 月 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4 月 13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關 於 上 述 書 面 質 詢 中 提 及 的 污 染 問 題, 港 務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分 別 作 出 了 跟 進 首 先, 對 於 海 上 油 污 及 垃 圾 污 染 問 題, 港 務 局 一 直 非 常 關 注, 並 設 有 完 善 的 防 污 機 制, 包 括 有 專 責 人 員 和 專 業 設 備 進 行 清 理 當 發 現 或 收 到 通 報 後, 會 馬 上 派 出 專 責 人 員 和 船 隻 前 往 現 場, 並 根 據 油 污 種 類 和 實 際 的 擴 散 情 況, 採 用 不 同 類 型 的 防 污 設 備 予 以 清 理, 例 如 防 油 浮 帶 吸 油 機 吸 油 毡 及 化 油 劑 等 在 日 常 防 污 工 作 方 面, 港 務 局 每 天 均 會 派 出 清 潔 船 隊 在 內 港 及 筷 子 基 北 灣 一 帶 清 理 海 上 垃 圾, 有 需 要 時 更 會 加 派 人 手 及 增 加 清 理 次 數, 確 保 海 面 環 境 衛 生 此 外, 港 務 局 一 直 與 海 關 合 作 進 行 聯 合 的 巡 查 行 動, 防 止 海 面 受 到 污 染 對 於 違 反 第 35/97/M 號 法 令 規 範 在 海 事 管 轄 範 圍 內 禁 止 投 擲 或 傾 倒 有 害 物 質 和 防 止 海 洋 污 染 的 國 際 公 約 的 規 定 進 行 傾 倒 並 造 成 污 染 的 行 為 人, 行 政 當 局 必 會 依 法 作 出 處 罰 對 於 沿 岸 水 質 出 現 突 發 性 污 染 及 生 態 問 題, 環 境 保 護 局 與 港 務 局 已 制 定 緊 急 聯 合 行 動 機 制, 共 同 調 查 處 理, 倘 遇 特 殊 情 海 關 已 加 強 對 海 巡 關 員 的 指 導 工 作, 藉 以 提 高 人 員 的 警 務 危 機 意 識 ; 值 得 指 出 的 是, 由 於 海 上 油 污 容 易 因 風 向 水 流 和 潮 汐 漲 退 而 隨 水 漂 流, 在 追 查 油 污 來 源 時 存 在 一 定 困 難, 因 此, 海 關 將 會 配 合 港 務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甚 或 內 地 海 上 執 法 部 門, 做 好 海 上 監 管 工 作, 必 要 時 採 取 聯 合 巡 查 行 動, 以 增 加 打 擊 違 規 活 動 的 力 度, 務 求 在 盡 速 清 理 油 污 的 同 時, 根 查 和 檢 控 產 生 污 染 的 源 頭 在 內 港 執 勤 的 海 關 船 艇, 其 部 署 方 面 常 面 對 客 觀 條 件 限 制, 包 括 巡 邏 船 艇 本 身 的 特 性, 海 面 船 艇 錨 泊 的 數 量, 風 向 水 流 和 潮 汐 漲 退 等 的 情 況, 海 關 將 因 應 實 際 需 要 來 決 定 巡 邏 船 艇 的 執 勤 方 式, 並 適 時 作 出 靈 活 調 配, 尤 其 在 巡 防 的 機 動 性 方 面 多 作 考 慮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黃 傳 發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194 194 IV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29/IV/2011 號 批 示 率 等 資 料 ; 而 在 五 一 黃 金 周 期 間, 更 把 每 間 酒 店 呈 報 的 每 日 房 價 公 佈, 讓 旅 客 及 時 掌 握 房 價 資 訊, 作 出 明 智 的 消 費 選 擇 ; 同 時, 這 舉 措 亦 可 鼓 勵 旅 客 在 出 遊 前 多 查 詢 多 比 較 ( 房 價 ) 第 529/IV/2011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1 年 5 月 3 日 第 299/ E232/IV/GPAL/2011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11 年 4 月 29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1 年 5 月 4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1. 旅 遊 局 一 直 關 注 酒 店 房 價 動 態, 按 現 行 法 例 規 定 1, 酒 店 開 業 時 必 須 向 旅 遊 局 呈 報 各 類 房 型 客 房 的 價 格, 隨 後, 酒 店 在 任 何 時 候 修 訂 房 價, 也 需 向 旅 遊 局 呈 報 以 作 登 記 ; 而 為 了 更 有 效 履 行 行 業 監 管 職 責, 旅 遊 局 每 年 均 要 求 酒 店 呈 報 客 房 價 格 資 料, 以 定 期 了 解 行 業 現 況 此 外, 酒 店 出 租 客 房 的 價 格 不 應 超 出 呈 報 房 價 之 上 限, 倘 接 獲 投 訴, 旅 遊 局 必 定 依 法 展 開 調 查 跟 進 為 加 強 與 業 界 溝 通, 旅 遊 局 與 酒 店 業 界 在 今 年 五 一 黃 金 周 前 開 會, 就 本 澳 酒 店 各 類 客 房 的 價 格 問 題 交 換 意 見, 按 業 界 表 示, 客 人 如 直 接 向 酒 店 訂 房, 房 價 不 會 超 過 酒 店 呈 報 之 價 格 上 限, 即 不 會 超 過 透 過 旅 遊 局 網 站 公 佈 的 房 價 旅 客 如 有 投 訴, 可 致 電 24 小 時 旅 遊 熱 線 ; 投 訴 人 應 清 楚 指 出 入 住 日 期 酒 店 名 稱 房 間 種 類 及 / 或 房 間 編 號 訂 房 單 及 收 據 等 資 料, 旅 遊 局 將 依 法 調 查 跟 進 3. 現 時, 澳 門 的 持 牌 酒 店 包 括 二 至 五 星 級 及 五 星 豪 華 級 酒 店, 而 酒 店 擁 有 多 種 類 型 的 客 房, 由 普 通 客 房 至 別 墅 套 房 不 等, 由 於 設 施 裝 潢 格 調 房 內 設 備 用 品 質 素 房 間 面 積 等 的 分 別, 各 種 客 房 的 房 價 都 有 差 別, 旅 客 在 訂 房 時 必 須 查 詢 房 種 及 比 較 房 價 一 如 世 界 各 地 自 由 市 場, 本 澳 酒 店 房 價 的 訂 定, 由 供 求 情 況 主 導, 因 此, 酒 店 房 價 隨 淡 旺 季 調 整, 亦 是 正 常 的 商 業 行 為 此 外, 酒 店 房 價 運 作 模 式 頗 複 雜, 酒 店 除 直 接 向 顧 客 銷 售 客 房, 亦 會 透 過 第 三 者 分 銷, 當 中 較 多 涉 及 的, 是 酒 店 與 本 地 旅 行 社 合 作 銷 售 酒 店 與 外 地 旅 行 社 合 作 本 地 旅 行 社 和 外 地 旅 行 社 合 作 酒 店 與 本 地 或 外 地 銷 售 網 站 合 作 等 不 同 的 市 場 行 為 一 般 情 況 下, 經 過 多 重 的 合 作 關 係 或 轉 售 形 成 的 出 現 在 市 面 上 的 銷 售 價 格 會 有 起 伏 參 差 考 慮 到 旅 遊 酒 店 業 的 獨 特 性 質, 酒 店 價 格 營 運 涉 及 跨 行 業 和 多 個 環 節 的 合 作 關 係, 且 有 關 的 銷 售 行 為 又 不 一 定 在 本 澳 進 行, 對 於 如 何 更 好 地 對 有 關 行 為 進 行 監 管, 確 保 行 業 的 健 康 和 持 續 發 展, 還 需 要 廣 泛 聽 取 各 方 面 的 意 見 2. 為 了 讓 內 地 旅 客 掌 握 澳 門 旅 遊 資 訊, 澳 門 與 廣 東 省 和 福 建 省 旅 遊 局 已 在 多 年 前 建 立 了 黃 金 周 旅 遊 通 報 機 制, 每 逢 黃 金 周 旅 遊 高 峰 期 期 間, 澳 方 會 透 過 機 制 把 澳 門 有 關 訊 息 傳 送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局 長 給 對 方, 包 括 前 一 天 入 境 旅 客 數 字 和 內 地 旅 客 人 數 酒 店 場 所 平 均 房 價 及 平 均 入 住 率 未 來 五 天 的 酒 店 價 格 指 標 及 訂 房 率 公 寓 價 格 指 標 等, 透 過 廣 東 省 和 福 建 省 旅 遊 部 門 通 報 當 地 傳 媒, 讓 計 劃 來 澳 旅 客 及 時 掌 握 相 關 訊 息 隨 著 市 場 發 展 需 要, 並 為 進 一 步 增 加 訊 息 透 明 度, 旅 遊 局 在 本 年 春 節 黄 金 周 期 間, 亦 在 網 站 公 佈 黃 金 周 旅 遊 通 報 機 制 之 訊 息, 提 供 多 一 個 渠 道, 讓 傳 媒 及 旅 客 知 悉 平 均 房 價 及 入 住 安 棟 樑 99. 執 行 委 員 會 第 5/2011 號 議 決 執 行 委 員 會 第 5/2011 號 議 決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法 律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 規 範 酒 店 業 及 同 類 行 業 的 四 月 一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號 法 律 第 十 二 條 ( 一 ) 項 規 定, 編 製 立 法 會 預 算 案, 屬 行 政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19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5 行 政 委 員 會 已 按 上 述 法 律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把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全 體 會 議 第 /2011 號 議 決 案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呈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根 據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有 關 預 算 須 由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基 於 此, 執 行 委 員 會 議 決 如 下 : 立 法 會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法 律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四 十 條 以 及 經 第 2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的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通 過 本 議 決 獨 一 條 把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呈 交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於 澳 門 執 行 委 員 會 : 劉 焯 華 ( 主 席 ) 賀 一 誠 ( 副 主 席 ) 崔 世 昌 ( 第 一 秘 書 ) 高 開 賢 ( 第 二 秘 書 ) 通 過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2,859,300.00( 二 百 八 十 五 萬 九 千 三 百 元 ), 該 預 算 以 附 件 公 佈, 並 作 為 本 議 決 之 組 成 部 份 二 零 一 一 年 月 日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劉 焯 華
196 196 IV
19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7
198 198 IV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 現 在 提 交 的 本 財 政 年 度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與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經 調 整 後 的 預 算 相 比, 預 算 開 支 增 加 了 澳 門 幣 2,859, 事 由 :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案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法 律 和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十 二 月 四 日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十 九 條 和 第 四 十 條 的 規 定, 茲 將 總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2,859,300.00( 二 百 八 十 五 萬 九 千 三 百 元 ) 的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案 提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審 議, 以 便 全 體 會 議 通 過 經 制 定 本 財 政 年 度 的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案 後, 立 法 會 經 調 整 後 的 預 算 將 增 加 至 總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103,533,552.74( 一 億 零 三 百 五 十 三 萬 三 千 五 百 五 十 二 元 七 角 四 分 ), 與 已 完 成 記 入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後 的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經 調 整 後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100,674,252.74( 一 億 零 六 十 七 萬 四 千 二 百 五 十 二 元 七 角 四 分 ) 的 預 算 相 比, 增 加 了 2.8%, 而 與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98,800, ( 九 千 八 百 八 十 萬 元 ) 的 最 初 預 算 相 比, 則 增 加 了 2.9% 就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2,859,300.00( 二 百 八 十 五 萬 九 千 三 百 元 ) 的 開 支 補 充 建 議, 需 要 從 澳 門 特 區 總 預 算 額 外 轉 移 相 同 的 金 額, 導 致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撥 給 立 法 會 本 身 預 算 的 轉 移 ( 津 貼 ) 總 額 增 加 至 澳 門 幣 101,347,300.00( 一 億 零 一 百 三 十 四 萬 七 千 三 百 元 ), 與 登 錄 在 立 法 會 最 初 預 算 中 金 額 為 澳 門 幣 98,488,000.00( 九 千 八 百 四 十 八 萬 八 千 元 ) 相 比, 增 加 了 2.9% ( 二 百 八 十 五 萬 九 千 三 百 元 ), 有 關 說 明 載 於 附 件 的 表 和 圖, 而 按 經 濟 分 類 開 支 帳 目 的 變 化 如 下 : ( a ) 人 員 開 支 的 撥 款, 總 金 額 增 加 了 澳 門 幣 2,659,300.00( 二 百 六 十 五 萬 九 千 三 百 元 ), 即 增 加 了 3.7%, 這 是 由 於 修 改 了 年 資 獎 金 房 屋 津 貼 及 家 庭 津 貼 制 度 ( 第 2/2011 號 法 律 ), 以 及 調 整 了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 第 3/2011 號 法 律 ), 後 者 的 生 效 日 期 追 溯 自 二 零 一 一 年 一 月 ; ( b ) 其 他 經 常 開 支 的 撥 款, 金 額 增 加 了 澳 門 幣 200,000.00( 二 十 萬 元 ), 即 增 加 了 2.4%, 這 是 由 於 薪 俸 的 調 整, 引 致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制 度 的 供 款 有 所 增 加 載 於 本 預 算 案 的 附 件 一 二 零 一 一 財 政 年 度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案 摘 要, 包 括 最 初 預 算 生 效 中 的 預 算 (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 和 經 第 二 補 充 預 算 調 整 後 的 預 算 建 議 附 件 二 為 預 算 案 說 明 表, 是 按 照 開 支 預 算 撥 款 追 加 建 議 中 關 於 預 算 分 類 的 項 目 第 一 項 至 第 十 六 項 說 明 制 定 的 請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考 慮 二 零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門 行 政 委 員 會 : 徐 偉 坤 ( 主 席 )( 議 員 ) 楊 瑞 茹 委 員 ) ( 秘 書 長 ) 梁 燕 萍 ( 委 員 )( 一 般 行 政 及 財 政 管 理 處 處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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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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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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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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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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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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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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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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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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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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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icrosoft Word - 104身障四等-會計學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概 要 一 甲 公 司 X5 年 12 月 31 日 應 收 帳 款 帳 齡 分 析 表 如 下 : 帳 齡 期 間 金 額 預 估 回 收 率 未 到 期 $350,000 99%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主 席 報 告 2013 12 31 業 務 回 顧 2013 2013 7 30 2013 2013 670.7 2013 415.0 2012 44.9% 52.4% 146.4 22.9% 123.4 73.9 28.2% 6.12 2012 13.56 0.39-2 -
SHIMAO PROPERTY HOLDINGS LIMITED 世 茂 房 地 產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股 份 代 號 :813) 截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全 年 業 績 業 績 摘 要 1. 415.0 2012 44.9% 2. 52.4% 146.4 (2012 96.1 2012 33.5% 35.3% 3. 28.2% 73.9 73.19 66.8% 4.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 號 :L/M (22) to HP 74 (C) Pt VIII 香 港 政 府 總 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4 /20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告, 所 有, 包 括 正 在 休 假 或 不 在 本 港 的, 均 應 得 知 通 告 內 容 ) 公 務 員 房 屋 津 貼 目 的 本 通 告 公 布 居 所 資 助 津 貼 自 置 居 所 津 貼 租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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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HP 656/ 5/ 9 電 話 號 碼 : 2810 36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函, 全 體 公 務 員 均 應 閱 讀 )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目 的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已 宣 布 推 售 新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該 項 目 是 一 項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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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管 理 範 疇 技 術 員 職 程 普 通 對 外 入 職 開 考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技 術 員 職 位 空 缺 報 考 集 有 關 報 考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報 考 地 點 在 那 裡? 開 考 通 告 上 所 述 遞 交 投 考 申 請 表 的 期 限 為 二 十 日, 自 本 通 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後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起 計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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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102_2 財 3B 債 各 期 末 考 試 題 ( 林 信 和 ) 註 一 : 不 參 看 法 典, 不 作 弊, 憑 自 己 的 實 力 作 答, 字 體 端 正 適 中 附 法 條 判 決 判 例 及 理 由 註 二 : 請 按 考 題 所 示 題 序 號 碼 逐 一 作 答 以 利 得 分! 請 善 用 暑 期 進 補 厚 植 根 基, 因 為 你 值 得! 一 請 教 幾 個 法 律 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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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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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2 3 5 7 9 15 21 34 45 48 49 50 52 53 54 55 138
: 882 2014 2 3 5 7 9 15 21 34 45 48 49 50 52 53 54 55 138 2 董 事 會 公 司 秘 書 授 權 代 表 註 冊 辦 事 處 168 200 36 7 13 (852) 2162 8888 (852) 2311 0896 [email protected] www.tianjindev.com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處 183 22 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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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26 號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會 計 與 報 導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於 1987 年 1 月 發 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26 號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會 計 與 報 導, 並 於 1994 年 重 新 編 排 格 式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於 2001 年 4 月 決 議, 依 據 舊 章 程 所 發 布 之 所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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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一 五 年 六 月 七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五 年 股 東 常 會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組 織 之, 定 名 為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如 下 : 一 積 體 電 路 二 各 種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如 混 成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檔號:L/M(9) to HP 174(C) Pt IV
檔 號 :L/M (2) to HP 74 (C) Pt VIII 香 港 政 府 總 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第 4 /205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告, 所 有, 包 括 正 在 休 假 或 不 在 本 港 的, 均 應 得 知 通 告 內 容 ) 公 務 員 房 屋 津 貼 目 的 本 通 告 公 布 居 所 資 助 津 貼 自 置 居 所 津 貼 租 金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國 內 各 主 管 機 關 涉 及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共 49 種 ) 一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類 (1) 1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施 行 細 則 ( 民 國 104 年 7 第 15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依 法 設 立 之 政 黨 申 請 登 記 全 國 不 分 區 及 僑 居 國 外 國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Appendix2
附 錄 二 跨 境 服 務 開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單 ) 部 門 或 分 部 門 具 體 承 諾. 商 務 服 務 A. 專 業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CPC867) e. 工 程 服 務 (CPC867)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CPC867)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和 國 家 級 風 景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目 錄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 0 2 年 1 月 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 0 2 0 0 0 00811 號 茲 修 正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一 至 第 九 條 條 文,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陳 冲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修 正 第 一 條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及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駕 駛 學 校 收 費 調 查 發 佈 日 期 :2016 年 8 月 9 日 本 澳 近 年 有 不 少 消 費 者 報 讀 輕 型 汽 車 及 摩 托 車 駕 駛 課 程, 但 自 去 (2015) 年 起 本 澳 收 緊 對 輕 型 摩 托 車 的 技 術 規 格 審 批, 避 免 在 原 產 地 單 座 位 的 輕 型 摩 托 車 到 達 本 澳 後 可 申 報 為 兩 座 位, 使 不 少
PowerPoint 簡報
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當前財經施政重點 ―稅制改革 財政部 94年2月
房 地 合 一 課 徵 所 得 稅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三 重 稽 徵 所 105 年 6 月 27 日 1 一 前 言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內 容 二 總 則 ( 第 1 點 至 第 2 點 ) 三 交 易 日 取 得 日 及 持 有 期 間 ( 第 3 點 至 第 5 點 ) 四 個 人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計 算 及 相 關 調 整
三 Xl 年 11 月 l 日 甲 公 司 將 與 客 戶 的 應 收 帳 款 $700,000, 以 有 限 追 索 權 方 式 出 售 給 乙 銀 行, 甲 公 司 保 證 移 轉 的 應 收 帳 款 最 少 可 收 現 六 成,3 個 月 到 期 可 收 現 完 畢, 且 約 定 乙 銀 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考 試 試 題 甲 申 論 題 部 份 一 甲 公 司 製 造 機 器 出 售,X7 年 初 將 一 台 帳 面 金 額 為 $1,140,000 之 機 器 出 租 予 乙 公 司, 租 期 4 年, 每 年 年 底 收 取 租 金 $400,000, 租 期 屆 滿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行 政 第 二 十 三 卷, 總 第 八 十 八 期,2010 No.2,267 275 267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體 現 在 二 個 方 面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需 要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制 度 化 就 是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化 就 是 制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制 度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的 版 本 說 明 : 制 定 者 版 本 編 碼 日 期 日 期 主 要 秘 書 處 Version 1.0 2010/12/31 2011/12/03 第 一 版 秘 書 處 Version 1.1 2010/12/31 2011/12/31 第 一 版 第 一 次 秘
聯 合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Joint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P-D-01 文 件 與 紀 錄 管 理 程 序 Documentation Management Procedure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的 版 本 說 明 : 制 定 者 版 本 編 碼 日 期 日 期 主 要 秘 書 處 Version 1.0 2010/12/31 2011/12/03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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