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26C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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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第 二 立 法 會 期 ( 二 零 零 六 - 二 零 零 七 ) III LEGISLATURA 2.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第 二 組 II Série 第 III-26 期 N.º III-26 目 錄 1.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質 8. 高 開 賢 議 員 鄭 志 強 議 員 及 賀 定 一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5/III/2007 號 批 示...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8/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9/III/2007 號 批 示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6/III/2007 號 批 示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7/III/2007 號 批 示.. 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0/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8/III/2007 號 批 示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1/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9/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2/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0/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3/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1/III/2007 號 批 示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4/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2/III/2007 號 批 示

2 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16.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3/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1/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4/III/2007 號 批 示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2/III/2007 號 批 示 梁 安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3/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5/III/2007 號 批 示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4/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6/III/2007 號 批 示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5/III/2007 號 批 示 29. 吳 在 權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7/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7/III/2007 號 批 示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8/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8/III/2007 號 批 示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9/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9/III/2007 號 批 示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0/III/2007 號 批 示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0/III/2007 號 批 示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1/III/2007 號 批 示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82/III/2007 號 批 示 32

3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 1.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8/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4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公 平 客 觀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本 局 會 向 相 關 部 門 諮 詢 意 見, 並 且 以 相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為 基 礎, 再 考 慮 前 述 申 請 人 的 情 況, 綜 合 處 理 該 申 請 除 此 之 外, 本 局 亦 曾 就 檢 討 居 留 申 請 的 審 理 程 序 與 廉 政 公 署 舉 行 聯 合 工 作 會 議, 雙 方 達 成 共 識 並 逐 漸 執 行 有 關 改 善 措 施, 從 而 增 強 審 批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為 加 強 廉 政 建 設, 本 局 將 參 與 廉 政 公 署 倡 議 的 廉 潔 管 理 計 劃 ; 同 時 一 直 與 該 署 保 持 聯 絡 溝 通, 早 前 更 主 動 將 中 止 接 受 不 動 產 申 請 後 已 預 約 排 期 的 有 關 申 請 名 單 送 交 備 案 為 進 一 步 增 加 申 請 和 審 批 資 料 的 透 明 度, 有 關 申 請 和 審 批 資 料 將 由 現 時 按 年 公 布 改 為 每 季 定 期 在 本 局 網 站 公 布 澳 門 貿 易 投 資 促 進 局 主 席 李 炳 康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關 於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93/E248/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2.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49/III/2007 號 批 示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和 關 注 人 口 結 構 優 化 與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的 協 調, 投 資 居 留 法 ( 第 8/2005 號 行 政 法 規 ) 所 設 立 的 管 理 人 員 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的 居 留 申 請 是 有 利 於 人 口 結 構 的 優 化 和 城 市 競 爭 力 的 提 升 對 於 本 澳 經 濟 的 長 遠 發 展, 人 才 的 吸 納 是 重 要 的 一 環 事 實 上, 行 政 當 局 正 透 過 有 關 機 構 進 行 人 口 政 策 研 究, 其 範 圍 包 括 人 口 素 質 和 人 口 流 動 等 問 題, 預 計 該 項 研 究 的 首 階 段 報 告 可 於 年 底 前 完 成 第 549/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目 前, 在 審 批 管 理 人 員 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居 留 申 請 時 會 綜 合 考 慮 申 請 人 的 工 作 職 位 學 歷 ( 原 則 上 應 具 備 大 學 或 以 上 學 歷 ) 專 業 資 格 工 作 經 驗 反 映 人 力 資 源 薪 酬 水 平 的 薪 金 中 位 數 / 平 均 數 公 司 資 料 等 因 素, 同 時 因 應 情 況 就 人 力 資 源 供 應 和 專 業 資 格 諮 詢 相 關 政 府 部 門 意 見 所 謂 特 別 有 利 於 澳 門 的 準 則 在 於 申 請 人 所 具 備 的 條 件 相 對 地 優 於 已 登 記 的 本 地 求 職 者 且 薪 酬 不 低 於 有 關 行 業 的 薪 酬 中 位 數 / 平 均 數, 例 如 具 備 相 同 學 歷 和 專 業 資 格 的 求 職 者 中, 申 請 人 薪 金 較 高 或 擁 有 較 豐 富 的 工 作 經 驗, 這 樣, 申 請 人 相 對 被 視 為 有 利 於 本 澳 的 人 才 因 此, 現 時 是 採 用 包 括 量 化 數 據 在 內 的 綜 合 分 析 標 準 審 核 有 關 申 請 在 審 理 管 理 人 員 和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的 臨 時 居 留 申 請 時, 為 更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陳 明 金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380/E317/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2007 年 8 月 13 日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4 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一. 民 政 總 署 於 2005 年 以 公 開 兢 投 方 式 發 出 30 輛 十 年 期 執 照 之 的 士 乃 聽 取 當 時 社 會 各 階 層 人 士 的 意 見, 並 根 據 10 月 18 日 第 366/99/M 號 訓 令 核 准 的 輕 型 出 租 汽 車 ( 的 士 ) 客 運 規 章 之 規 定 定 出 承 投 規 章 以 供 有 興 趣 人 士 參 與 競 投, 而 中 標 者 則 按 承 投 規 章 所 列 之 條 款 自 行 選 購 合 適 的 車 種 作 為 的 士 二. 隨 著 澳 門 近 年 經 濟 發 展 迅 速, 市 民 及 遊 客 對 的 士 之 需 求 更 見 殷 切, 經 諮 詢, 民 政 總 署 於 2006 年 下 半 年 再 增 發 的 士 營 運 執 照 有 關 的 公 開 兢 投 條 件 乃 根 據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及 考 慮 各 界 意 見 與 市 場 供 應 實 際 情 況 而 設 定 此 外, 按 例 必 須 套 換 新 車 之 的 士, 乃 基 於 市 場 供 應 情 況 及 業 界 的 訴 求 而 經 呈 報 申 請 批 准 的 三. 在 競 投 30 個 十 年 期 的 士 執 照 時, 競 投 者 在 參 與 兢 投 活 動 之 前 已 清 晰 了 解 承 投 規 章 內 所 定 的 條 款 假 若 在 營 運 期 間 有 需 要 套 換 新 車, 則 需 按 承 投 規 章 所 列 之 條 款 提 出 申 請, 並 根 據 具 體 的 實 際 情 況 作 出 批 覆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07 年 9 月 24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377/E314/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2007 年 8 月 10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制 度, 民 政 總 署 負 責 為 入 口 及 供 食 用 的 家 畜 作 檢 驗 檢 疫 及 屠 宰 衛 生 監 控, 以 防 止 傳 染 病 的 傳 入 及 擴 散, 保 障 食 物 衛 生 安 全 凡 符 合 本 澳 對 外 貿 易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及 進 口 衛 生 要 求 的 食 品, 均 可 輸 入 本 澳 出 口 註 冊 場 制 度 是 食 品 出 口 地 區 為 了 滿 足 進 口 地 區 對 該 類 食 品 所 設 定 的 食 用 安 全 及 衛 生 要 求 而 建 立 的 監 管 制 度 要 成 為 食 物 生 產 出 口 註 冊 場, 必 須 要 符 合 出 入 口 兩 地 既 定 的 食 物 衛 生 生 產 條 件 現 時 內 地 供 港 澳 註 冊 場 制 度 由 國 家 質 量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設 立, 目 的 是 為 保 障 特 區 市 民 的 食 品 安 全 投 資 者 可 根 據 國 家 規 定 設 立 符 合 衛 生 的 生 產 基 地, 進 口 本 地 之 鮮 活 食 品 商 亦 可 自 由 選 擇 向 符 合 規 定 的 註 冊 來 源 場 採 購, 而 註 冊 場 名 單 不 時 因 場 地 的 衛 生 狀 況 變 化 或 新 增 生 產 場 地 而 發 生 變 動 二 年 以 來, 外 經 貿 部 逐 步 對 供 澳 畜 禽 肉 類 產 品 ( 但 不 包 括 活 畜 禽 ) 的 出 口 管 理 模 式 進 行 了 調 整 先 後 取 消 了 供 港 澳 羊 肉 鵝 肉 乳 鴿 肉 和 鴨 肉 的 出 口 配 額 許 可 證 管 理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供 港 澳 豬 肉 牛 肉 和 雞 肉 產 品 ( 均 包 括 冷 凍 產 品 ) 不 再 實 行 出 口 配 額 管 理 和 指 定 代 理, 使 供 港 澳 肉 類 產 品 的 出 口 按 市 場 需 求 運 作 三. 生 豬 價 格 及 買 賣 形 式 由 購 銷 雙 方 按 市 場 需 求 及 雙 方 的 協 議 決 定 而 民 署 將 在 食 物 衛 生 及 安 全 上 繼 續 把 關, 做 好 入 口 鮮 活 食 品 的 檢 驗 檢 疫 及 衛 生 監 督 工 作, 保 障 居 民 的 食 用 安 全 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譚 偉 文 2007 年 9 月 24 日 4.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1/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1/III/2007 號 批 示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5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 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程, 尤 其 是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的 修 訂 計 劃, 以 消 除 特 別 職 程 中 公 務 人 員 的 憂 慮, 使 公 務 員 制 度 更 臻 完 善, 更 公 平 合 理 及 以 穩 定 員 工 的 情 緒 據 悉, 目 前 連 同 衛 生 局 在 內 有 約 七 十 七 個 特 別 職 程 制 度, 在 修 訂 特 別 職 程 工 作 方 面, 當 局 有 沒 有 既 定 的 時 間 表? 立 法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容 永 恩 2007/9/27 書 面 質 詢 為 回 應 公 共 行 政 的 持 續 發 展, 目 前 政 府 已 啟 動 了 對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職 程 的 修 訂 及 優 化 工 作 然 而, 在 本 澳 公 職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中, 除 了 一 般 職 程 外, 更 有 特 別 制 度 職 程 制 度, 規 範 連 同 衛 生 局 在 內 約 有 七 十 七 個 特 別 職 程, 也 引 起 多 個 部 門 的 員 工 的 關 注 其 中, 衛 生 局 醫 護 人 員 職 程 ( 第 22/88/M 號 法 律 ) 中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裡, 衛 生 助 理 員 其 職 務 是 執 行 支 援 醫 院 及 衛 生 中 心 架 構 運 作 的 輔 助 工 作, 諸 如 關 於 醫 院 倉 庫 黑 房 裁 縫 房 及 車 衣 房 理 髮 室 醫 療 氣 體 及 醫 院 物 品 的 分 配 清 潔 消 毒 及 殮 房 運 作 等 工 作 工 作 範 圍 實 為 一 般 雜 役 工 作, 然 而, 衛 生 局 資 料 顯 示, 目 前 衛 生 局 屬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約 有 463 名 員 工, 大 多 分 佈 在 專 科 衛 生 護 理 和 一 般 衛 生 護 理 部 門 工 作 隨 著 社 會 的 快 速 發 展 和 進 步, 所 承 擔 的 工 作 比 以 往 更 為 專 業 更 為 多, 上 級 對 他 們 的 素 質 要 求 亦 更 為 嚴 格, 主 要 是 協 助 護 士 向 病 人 提 供 日 常 生 活 照 顧, 護 送 病 人 接 受 各 項 輔 助 檢 查 及 出 院 等 工 作, 他 們 是 醫 護 人 員 的 親 密 戰 友, 一 直 以 來 承 擔 病 房 大 量 繁 重 的 工 作, 工 作 量 大 繁 瑣 辛 苦, 他 們 是 最 前 線 人 員, 其 工 作 危 險 性 不 低 於 其 他 醫 務 人 員 除 工 作 量 大 增 之 餘, 由 於 工 作 上 責 任 不 明 確, 且 工 作 成 績 未 被 認 同, 加 上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是 橫 向 職 裡, 晉 升 困 難, 感 到 不 公 雖 然 政 府 過 去 曾 兩 度 修 訂 衛 生 局 的 特 別 職 程 制 度, 但 兩 次 的 修 訂 都 不 包 括 衛 生 助 理 員, 衛 生 助 理 員 職 程 制 度 卻 自 88 年 實 施 至 今 未 有 作 出 過 更 改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作 出 以 下 質 詢 : 5.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有 關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64/E306/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當 局 曾 表 示 未 來 會 按 照 一 般 職 程 的 修 訂 方 向, 逐 步 為 其 他 的 特 別 職 程 進 行 修 訂, 請 問 當 局 會 否 盡 快 啟 動 對 特 別 職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位 於 青 草 街 之 建 築 地 段 是 由 兩 幅 獨 立 地 塊 所 組 成, 在 物 業 登 記 局 之 登 記 屬 完 全 所 有 權, 面 積 分 別 為 699

6 6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平 方 米 和 72 平 方 米, 其 中 面 積 為 699 平 方 米 之 地 塊 乃 昔 日 青 草 街 號 工 業 大 廈 的 土 地 的 面 積, 而 另 一 幅 72 平 方 米 則 並 未 利 用, 並 再 分 成 兩 幅 細 地 塊, 面 積 分 別 為 40 平 方 米 及 32 平 方 米 透 過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財 政 局 簽 署 的 公 證 契 約, 上 述 面 積 為 32 平 方 米 之 細 地 塊 獲 贈 送 予 政 府 作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產, 並 按 街 道 準 線 納 入 大 興 街 另 一 幅 面 積 為 40 平 方 米 之 細 地 塊, 連 同 上 述 所 指 昔 日 之 工 業 大 廈 所 在 的 699 平 方 米 地 塊, 組 成 質 詢 中 所 指 的 建 築 地 段, 面 積 合 共 為 739 平 方 米 至 於 地 籍 圖 所 顯 示 的 面 積 為 739 平 方 米 而 現 場 測 量 的 面 積 為 738 平 方 米 之 間 的 差 異, 在 地 籍 測 量 而 言 為 可 接 納 之 範 圍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所 遞 交 的 地 籍 圖, 僅 指 出 青 草 街 號 昔 日 用 作 工 業 大 廈 的 土 地, 但 並 不 包 括 現 時 一 同 用 作 興 建 新 樓 宇 的 40 平 方 米 的 細 地 塊, 因 此 而 引 起 有 關 總 建 築 面 積 的 疑 問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容 永 恩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和 法 務 局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40/E205/III/GPAL/2007 號 函 轉 來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2007 年 5 月 23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針 對 國 際 毒 品 犯 罪 的 全 球 化 複 雜 化 和 職 業 化 的 特 點, 保 安 當 局 透 過 加 強 培 訓, 提 高 刑 事 偵 查 人 員 對 毒 品 和 各 種 販 運 手 段 的 認 識, 增 強 其 對 複 雜 案 件 的 快 速 反 應 和 偵 查 能 力 同 時, 不 斷 加 強 各 有 關 部 隊 及 部 門 之 間 的 聯 繫 和 溝 通, 共 同 增 強 對 毒 品 犯 罪 的 堵 截 意 識 和 技 巧, 提 高 合 作 效 率 在 執 法 行 動 方 面, 一 方 面 警 方 會 抽 調 人 手, 增 加 在 邊 境 的 監 察 和 執 法 工 作, 以 便 及 時 發 現 可 疑 人 物 和 可 疑 活 動 ; 另 一 方 面, 司 法 警 察 局 將 進 一 步 加 大 對 娛 樂 場 所 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巡 查 的 密 度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在 國 際 和 區 際 警 務 合 作 方 面, 司 法 警 察 局 經 常 性 地 與 周 邊 國 家 或 地 區 警 務 機 關 進 行 情 報 交 流 和 聯 合 辦 案, 及 時 發 現 犯 罪 動 態,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聯 手 堵 截 國 際 販 毒 集 團 的 毒 品 販 運 活 動, 例 如 本 澳 警 方 最 近 成 功 偵 破 的 多 宗 毒 品 販 運 案 件 都 是 透 過 這 種 形 式 進 行 的 合 作 成 果 同 時 也 透 過 國 際 及 區 際 警 務 機 關 的 經 常 性 溝 通, 商 討 更 有 效 的 合 作 方 式 6.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3/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3/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第 5/91/M 號 法 令 生 效 多 年, 考 慮 到 該 法 令 在 適 用 上 所 出 現 的 問 題, 以 及 有 關 規 定 已 未 能 回 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打 擊 毒 品 犯 罪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需 要,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已 開 展 對 有 關 法 令 的 全 面 修 訂 工 作, 就 有 關 現 時 法 例 中 對 毒 品 犯 罪 罰 則 較 輕, 阻 嚇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在 法 律 草 案 中 已 尋 求 一 個 符 合 澳 門 刑 事 法 律 體 系 的 解 決 方 法, 有 關 草 案 的 修 訂 草 擬 一 旦 完 成 便 會 提 上 立 法 程 序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7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7.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4/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54/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為 此, 本 人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 1.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劉 仕 堯 表 示, 因 興 建 捷 運 系 統 須 佔 一 定 地 方 讓 架 空 軌 道 轉 至 西 灣 大 橋 之 下 層, 因 而 政 府 計 劃 清 拆 舊 船 塢 作 為 緩 衝 區 這 與 政 府 較 早 前 宣 稱, 會 將 舊 船 塢 保 留 並 改 為 具 待 色 之 旅 遊 景 點, 以 凸 顯 媽 閣 區 的 豐 富 歷 史 文 化 特 色, 讓 遊 客 更 了 解 澳 門 以 港 建 市 的 歷 史, 完 全 衝 突 政 府 是 否 為 了 建 造 捷 運 系 統 此 一 政 績 工 程 而 不 借 一 切 代 價, 即 使 拆 毀 具 歷 史 價 值 的 建 築 物, 甚 至 破 壞 世 遺 景 觀 亦 在 所 不 計? 2. 舊 政 府 船 塢 距 西 灣 大 橋 有 數 百 公 尺 之 距 離, 中 間 尚 有 大 片 填 海 地, 作 為 緩 衝 區 應 有 不 同 的 選 擇, 何 以 政 府 會 輕 率 決 定 拆 毀 舊 政 府 船 塢?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3. 興 建 捷 運 系 統 而 須 拆 毀 舊 政 府 船 塢 是 否 唯 一 選 擇, 有 否 其 他 的 可 行 方 案? 政 府 有 否 對 不 同 方 案 作 過 科 學 考 證? 考 證 結 果 為 何? 書 面 質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劉 仕 堯 表 示, 因 捷 運 系 統 由 澳 門 過 仔 只 可 取 道 有 下 層 軌 道 的 西 灣 大 橋, 並 需 要 佔 一 定 地 方 以 從 架 空 軌 道 轉 至 西 灣 大 橋 之 下 層, 而 受 空 間 制 約 的 關 係 計 劃 以 舊 船 塢 作 緩 衝 區, 所 以, 清 拆 舊 船 塢 來 興 建 站 點 實 屬 不 得 已 只 是, 舊 政 府 船 塢 無 論 在 景 觀 與 歷 史 人 文 意 義 上, 均 與 媽 閣 廟, 舊 一 號 媽 頭, 以 及 海 事 博 物 館 密 不 可 分 政 府 早 前 也 宣 稱, 配 合 媽 閣 廟 世 遺 的 旅 遊 發 展, 會 將 舊 船 塢 保 留 並 改 為 具 特 色 之 旅 遊 景 點, 也 可 部 分 作 為 海 事 博 物 館 的 延 伸, 以 凸 顯 媽 閣 區 的 豐 富 歷 史 文 化 特 色, 讓 遊 客 更 了 解 澳 門 以 港 建 市 的 歷 史, 也 讓 該 區 旅 遊 資 源 連 成 一 氣 有 意 見 認 為, 如 果 規 劃 得 當, 舊 政 府 船 塢 配 合 媽 閣 世 遺, 絕 對 可 比 美 如 美 國 巴 爾 的 摩 內 港 (Baltimore Inner Harbor) 等 著 名 港 灣 文 化 旅 遊 區 可 是, 如 今 卻 為 了 興 建 捷 運 系 統, 為 了 將 遊 客 帶 到 媽 閣 門 口, 竟 計 劃 要 拆 除 此 一 深 具 歷 史 與 旅 遊 價 值 的 舊 船 塢 建 築 群, 確 實 讓 人 搖 頭 嘆 息! 有 識 者 指 出, 捷 運 系 統 根 本 無 須 硬 是 要 進 入 媽 閣 世 遺 區, 而 是 利 用 聖 地 牙 哥 酒 店 對 開 的 大 片 填 海 地 作 為 迴 旋 空 間 直 接 上 西 灣 大 橋 要 將 遊 客 帶 到 媽 閣 門 口, 大 可 於 旅 遊 塔 站 設 置 接 駁 巴 士, 即 可 有 效 率 地 將 遊 客 帶 至 媽 閣, 根 本 無 須 刻 意 拆 除 具 旅 遊 價 值 的 舊 船 塢, 然 後 在 如 此 敏 感 的 世 遺 區 域 內, 建 一 個 大 型 高 架 站 台, 直 接 破 壞 世 遺 區 的 歷 史 景 觀 及 整 體 氛 圍 立 法 議 員 區 錦 新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8. 高 開 賢 議 員 鄭 志 強 議 員 及 賀 定 一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5/III/ 2007 號 批 示 第 555/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開 賢 鄭 志 強 及 賀 定 一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8 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面 質 詢 9.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6/III/2007 號 批 示 近 年 澳 門 的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人 力 資 源 出 現 嚴 重 緊 缺 的 情 況, 各 行 各 業 的 經 營 都 因 此 大 受 影 響 不 少 僱 主 到 本 辦 事 處 反 映, 為 了 招 聘 員 工, 曾 多 次 於 報 章 上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又 前 往 勞 工 事 務 局 登 記 職 位 招 聘, 甚 至 有 商 號 更 在 店 舖 門 口 張 貼 招 聘 告 示, 可 惜 幾 乎 無 人 問 津 招 聘 的 事 宜 令 僱 主 們 傷 透 腦 筋, 他 們 尤 其 覺 得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就 業 配 對 服 務 未 能 切 實 協 助 僱 主 補 充 人 力 資 源 有 關 的 行 政 程 序 是 當 勞 工 事 務 局 接 獲 僱 主 填 妥 的 職 位 招 聘 登 記 表 格 後 會 因 應 條 件 要 求, 傳 真 一 份 合 適 的 求 職 者 簡 介 給 僱 主, 僱 主 揀 選 後, 由 當 局 職 員 安 排 面 試 日 期 及 時 間 據 僱 主 所 述, 欲 招 聘 專 業 或 管 理 人 員, 勞 工 事 務 局 根 本 沒 有 合 條 件 的 求 職 者 可 介 紹 即 使 是 招 聘 學 歷 技 術 較 低 的 人 員 亦 僅 得 數 名 求 職 者 可 安 排 面 試 但 往 往 這 些 求 職 者 非 全 部 應 約, 就 算 前 來 面 試 的, 通 常 又 認 為 條 件 不 符 結 果, 僱 主 透 過 勞 工 事 務 局 的 協 助 也 無 法 聘 請 到 員 工 第 556/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面 質 詢 內 容 可 見, 本 澳 現 階 段 無 論 專 業 或 非 專 業 的 人 員 都 相 當 缺 乏, 有 關 當 局 既 然 掌 握 實 質 的 數 據, 好 應 該 將 之 公 佈 讓 市 民 清 楚 了 解 就 業 市 場 不 同 時 期 的 職 位 空 缺 數 量, 以 及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實 際 可 供 應 量 對 此, 我 等 現 提 出 以 下 質 詢 : 1. 為 讓 市 民 進 一 步 掌 握 本 地 人 力 資 源 的 供 求 狀 況, 有 關 當 局 是 否 可 就 已 登 記 之 職 位 招 聘 及 求 職 者 資 料 作 統 計, 定 期 公 佈 職 位 空 缺 的 數 量, 以 及 所 屬 行 業 職 位 類 別 ; 同 時 公 佈 求 職 者 的 數 量, 學 歷 及 技 能 分 類? 2. 當 局 會 否 定 期 評 估 人 力 資 源 的 現 狀 及 未 來 趨 勢, 從 而 制 定 中 長 期 政 策, 提 前 防 範, 主 動 應 對, 使 本 澳 經 濟 發 展 能 得 到 適 當 的 人 力 資 源 支 撐, 使 企 業 不 因 人 力 資 源 緊 缺 而 影 響 生 存 和 持 續 發 展? 近 特 區 政 府 由 今 年 九 月 開 始 推 行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的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但 部 份 從 事 政 府 外 判 工 作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向 立 法 議 員 反 映, 認 為 制 度 存 在 大 量 漏 洞 令 很 多 工 友 不 能 受 惠 部 份 員 工 在 九 月 一 日 前 被 資 方 刻 意 更 換 新 合 約, 再 藉 口 制 度 只 對 九 月 一 日 後 合 約 有 效, 而 變 成 實 質 上 長 期 不 能 開 始 享 受 最 低 工 資 ; 部 份 員 工 被 安 排 既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又 在 非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而 被 資 方 認 為 檀 體 工 資 不 在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範 圍 同 時, 一 般 從 事 清 潔 保 安 物 業 管 理 及 製 造 業 的 本 地 基 層 人 員, 在 現 今 通 脹 壓 力 下, 深 受 在 職 貧 窮 之 苦, 亦 急 需 尋 求 最 低 工 資 的 保 障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一 特 區 政 府 現 時 有 什 麼 監 察 機 制 確 保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的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落 實, 讓 工 友 公 平 受 惠?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高 開 賢 鄭 志 強 賀 定 一 2007 年 9 月 28 日 二 特 區 政 府 可 否 進 一 步 協 調,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促 使 在 政 府 外 判 項 目 工 作 的 清 潔 保 安 人 員 立 即 享 受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三 特 區 政 府 是 否 應 立 即 進 一 步 著 手 籌 劃, 在 明 年 推 行 給 予 一 般 從 事 清 潔 保 安 物 業 管 理 及 製 造 業 的 本 地 基 層 人 員 的 最 低 工 資 制 度?

9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吳 國 昌 此, 特 區 政 府 轄 下 的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監 管 工 作 也 日 益 趨 增, 如 何 回 應 博 彩 業 的 蓬 勃 發 展 而 適 時 調 整 有 關 的 人 力 資 源, 從 而 有 條 不 紊 的 對 各 個 娛 樂 場 進 行 必 要 的 監 管, 就 顯 得 尤 為 重 要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10.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57/III/2007 號 批 示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轄 下 設 有 四 個 廳, 其 中 幸 運 博 彩 廳 內 的 編 制 人 員 專 門 負 責 派 駐 各 個 娛 樂 場 負 責 督 察 工 作, 不 知 是 否 真 的 因 為 人 手 緊 張, 最 近 出 現 了 兩 家 娛 樂 場 只 有 一 名 督 察 值 班 的 現 象, 例 如 金 碧 與 財 神 皇 家 金 堡 與 金 龍 回 力 與 皇 宮 東 方 與 金 域 皇 庭 海 景 與 君 怡 總 統 與 假 日 娛 樂 場 都 是 共 用 一 名 督 察, 如 此 的 人 力 資 源 安 排, 即 使 娛 樂 場 有 事 需 要 處 理 恐 怕 也 要 主 動 去 找 人, 更 不 要 說 是 坐 鎮 監 督 娛 樂 場 運 作 了 在 一 些 大 型 的 娛 樂 場, 即 使 沒 有 出 現 一 名 督 察 同 時 監 察 兩 家 娛 樂 場 的 情 況, 但 區 區 人 丁, 面 對 數 百 張 賭 的 大 場 面, 實 際 上 又 能 監 察 到 什 麼? 為 此, 本 人 現 向 有 關 當 局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第 557/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面 質 詢 澳 門 回 歸 後, 博 彩 經 營 權 開 放, 今 昔 對 比, 發 生 了 翻 天 覆 地 的 變 化, 娛 樂 場 由 回 歸 前 的 十 一 家 增 加 到 目 前 的 二 十 七 家 ; 賭 數 目 在 回 歸 前 只 有 區 區 幾 百 張, 到 去 年 底 已 經 達 到 二 千 七 百 六 十 二 張, 今 年 一 至 八 月, 先 後 又 有 三 家 大 型 娛 樂 場 開 業, 賭 數 目 至 目 前 已 經 超 過 四 千 張 ; 去 年 的 博 彩 總 收 益 為 五 百 七 十 億 二 千 一 百 三 十 萬 零 七 千 澳 門 元, 今 年 一 至 七 月 已 經 達 到 四 百 四 十 九 億 六 千 六 百 九 十 八 萬 三 千 澳 門 元, 與 去 年 同 期 相 比 上 升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點 四 開 放 經 營 權 後 的 澳 門 博 彩 業, 無 論 是 娛 樂 場 數 目 賭 數 目, 抑 或 博 彩 總 收 益 及 政 府 稅 收 都 呈 現 大 幅 增 長 的 趨 勢, 因 1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轄 下 幸 運 博 彩 廳 現 約 有 一 百 五 十 五 名 督 察, 其 中 另 有 約 四 十 八 人 是 年 前 以 合 約 制 新 招 聘 的, 專 門 負 責 到 各 個 娛 樂 場 監 察 現 金 核 對 清 點 籌 碼 等 工 作, 最 近 據 聞 又 準 備 招 聘 約 三 十 名 助 理 技 術 員 到 各 娛 樂 場 負 責 觀 看 閉 路 電 視, 即 使 這 些 人 員 全 部 到 位, 合 計 二 百 三 十 多 名 工 作 人 員 能 否 足 以 應 付 監 察 澳 門 所 有 娛 樂 場 的 各 項 工 作? 那 些 以 薪 俸 一 百 九 十 五 點 合 約 制 聘 請 的 助 理 技 術 員 是 如 何 經 過 培 訓 上 崗 並 從 事 監 察 核 對 現 金 清 點 籌 碼 以 及 技 術 性 監 察 娛 樂 場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的? 2 兩 家 娛 樂 場 同 時 只 有 一 名 督 察 值 班 的 現 象 存 在 多 久? 這 種 安 排 是 否 適 當? 其 原 因 究 竟 為 何? 據 瞭 解, 現 時 有 關 的 督 察 主 要 有 三 種 : 協 調 總 督 察 督 察 主 任 督 察 作 為 一 般 督 察 是 否 被 劃 分 為 兩 類? 並 分 別 只 能 在 澳 博 轄 下 娛 樂 場 或 外 資 娛 樂 場 工 作? 如 果 有 這 種 區 分, 其 考 量 標 準 是 什 麼? 3 外 資 娛 樂 場 竭 力 推 行 的 電 子 監 察 系 統 功 效 如 何? 核 對 現 金 加 彩 與 繳 碼 等 過 程 的 細 節 是 否 了 如 指 掌? 在 電 子 系 統 的 監 察 下, 抽 樣 監 察 可 行 乎? 在 美 國, 政 府 對 娛 樂 場 所 採 取 的 課 稅 方 法 不 同 澳 門, 我 們 的 博 彩 稅 收 與 博 彩 收 益 有 直 接 的 關 係, 美 式 的 娛 樂 場 監 察 方 式 是 否 完 全 適 合 澳 門? 其 中 有 無 漏 洞?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三 日

10 1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11.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8/III/2007 號 批 示 門 文 化 藝 術 的 長 足 發 展, 本 會 每 年 均 撥 出 一 定 的 金 額 資 助 本 澳 市 民 赴 外 修 讀 文 化 或 藝 術 領 域 課 程 第 55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3. 至 於 第 三 個 問 題, 行 政 法 務 司 陳 麗 敏 司 長 在 回 覆 高 天 賜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時 已 作 出 有 關 回 應 行 政 委 員 會 主 席 吳 榮 恪 2007 年 9 月 27 日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12.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59/III/2007 號 批 示 對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2007 年 8 月 14 日 第 5101/GCE/2007 號 公 函 指 示, 本 會 行 政 委 員 會 對 立 法 會 第 374/E311/III/GPAL/ 2007 號 函 件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07 年 8 月 10 日 提 出 書 面 質 詢 中 的 三 個 問 題 回 覆 如 下 : 第 559/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1. 在 工 作 上, 貿 促 局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李 炳 康 先 生 和 勞 工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先 生 是 公 務 員, 但 李 炳 康 先 生 只 是 以 私 人 身 份 向 本 會 提 出 資 助 申 請, 而 孫 家 雄 先 生 更 非 申 請 者, 資 助 申 請 者 是 他 的 兒 子 到 目 前 為 止, 澳 門 並 沒 有 法 律 規 定 公 務 員 或 其 子 女 不 可 以 私 人 身 份 按 澳 門 基 金 會 的 宗 旨 及 有 關 規 定 向 澳 門 基 金 會 申 請 資 助 換 言 之, 本 會 不 能 剝 奪 公 務 員 向 本 會 申 請 資 助 的 權 利, 公 務 員 亦 不 應 該 因 為 公 務 員 的 身 份 而 喪 失 其 應 有 的 權 利, 何 況 勞 工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先 生 的 兒 子 並 非 公 務 員 因 此, 監 督 實 體 沒 有 依 據 和 理 由 對 合 法 的 申 請 作 出 干 預 2. 本 會 對 李 炳 康 先 生 與 江 時 學 教 授 合 作 的 研 究 成 果 澳 門 平 台 發 展 戰 略 澳 門 作 為 中 國 與 葡 語 國 家 的 經 貿 合 作 服 務 平 台 研 究 出 版 經 費 的 資 助 批 給, 主 要 是 考 慮 到 該 著 作 可 為 本 澳 政 府 和 企 業 界, 特 別 是 為 葡 語 國 家 有 關 部 門 和 商 界 提 供 參 考, 並 發 揮 澳 門 作 為 葡 語 國 家 經 貿 合 作 平 台 的 作 用 至 於 其 他 出 版 社 是 否 有 意 出 版 該 書, 本 會 沒 有 權 限 干 預 他 人 的 意 願 勞 工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先 生 的 兒 子 修 讀 的 並 非 普 通 大 學 課 程, 而 是 音 樂 藝 術 專 業 課 程 為 了 培 養 本 地 音 樂 藝 術 人 才, 推 動 澳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關 翠 杏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廉 政 專 員 辦 公 室 及 審 計 署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049/E40/III/ GPAL/2007 號 函 轉 來 關 翠 杏 議 員 於 2007 年 1 月 25 日 所 提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政 府 依 法 對 公 用 事 業 的 服 務 進 行 嚴 格 的 監 管, 包 括 派 駐 代 表 緊 密 跟 進 各 專 營 機 構 的 營 運 情 況, 督 促 其 改 善 服 務 質 素

11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涉 及 對 公 共 事 業 或 專 營 服 務 機 構 監 管 的 法 例 主 要 有 : 第 14/96/M 號 法 律, 訂 定 強 制 公 共 工 程 公 共 服 務 博 彩 經 營 彩 票 及 以 專 營 制 度 經 營 活 動 的 承 批 公 司, 每 年 必 須 公 佈 : 資 產 負 債 表 行 政 或 管 理 報 告 監 事 會 或 核 數 師 的 意 見 書 第 13/92/M 號 法 令 及 第 22/92/M 號 法 令, 是 關 於 在 本 地 區 為 股 東 的 公 司 或 以 專 營 制 度 經 營 業 務 的 公 司 內 的 官 方 董 事 或 政 府 代 表 的 委 任 制 度 13.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三 十 六 條 ( 公 務 員 之 概 念 ), 公 共 事 業 之 特 許 企 業 公 共 財 產 之 特 許 企 業 或 以 專 營 制 度 經 營 業 務 之 公 司 等 之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據 位 人, 以 及 該 等 企 業 或 公 司 之 工 作 人 員, 等 同 於 公 務 員 所 以, 根 據 廉 政 公 署 組 織 法 ( 第 10/2000 號 法 律 ), 廉 政 公 署 有 權 對 公 共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如 電 力 電 訊 自 來 水 城 市 清 潔 及 污 水 處 理 等 特 許 企 業 的 工 作 人 員, 所 實 施 的 職 務 犯 罪 進 行 監 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關 於 立 法 會 容 永 恩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答 覆 此 外,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及 聯 合 國 反 腐 敗 公 約 效 力 已 延 伸 至 澳 門, 廉 政 公 署 將 配 合 特 區 政 府, 就 廉 署 職 能 範 圍 進 行 立 法 研 究, 尤 其 關 於 私 人 領 域 方 面 的 廉 政 監 察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民 政 總 署 治 安 警 察 局 和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07 年 5 月 10 日 第 217/ E182/III/GPAL/2007 號 函 轉 來 容 永 恩 議 員 所 提 出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三 根 據 第 11/1999 號 法 律 第 3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審 計 署 的 審 計 對 象 亦 包 括 : 四 除 其 經 費 全 由 公 帑 支 付 的 實 體 外, 下 列 實 體 亦 為 審 計 對 象 : ( 一 ) 每 年 過 半 數 收 入 來 自 政 府 者 ; ( 二 ) 每 年 不 足 半 數 收 入 來 自 政 府, 但 書 面 同 意 成 為 審 計 對 象 者 一 現 時 本 澳 的 道 路 清 潔 工 作 主 要 由 澳 門 清 潔 專 營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該 公 司 每 日 皆 會 安 排 多 台 大 型 機 械 掃 街 車 輛 清 掃 及 吸 走 道 路 上 的 沙 泥, 且 近 年 亦 逐 步 增 加 及 更 新 有 關 之 機 械 掃 街 設 備, 以 配 合 本 澳 的 城 市 發 展, 保 持 路 面 的 清 潔 對 於 清 理 友 誼 大 橋 及 西 灣 大 橋 橋 面 的 沙 泥 及 垃 圾 雜 物, 專 營 公 司 每 日 均 會 安 排 作 多 次 清 潔 此 外, 民 政 總 署 工 作 人 員 亦 會 不 定 時 巡 查 橋 面 及 路 面 的 清 潔 情 況, 而 警 員 亦 加 以 配 合, 如 發 現 路 面 沙 泥 或 垃 圾 對 駕 駛 者 構 成 影 響, 會 即 時 通 知 清 潔 專 營 公 司 作 出 處 理, 以 維 持 路 面 清 潔 及 行 車 安 全 五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為 公 眾 利 益 得 以 書 面 授 權 審 計 長 向 任 何 被 特 許 人 進 行 審 計 監 督 "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此 外, 警 員 在 執 勤 巡 邏 公 共 道 路 時, 如 發 現 車 輛 有 違 規 情 況, 會 即 時 作 出 檢 控 警 方 更 不 定 期 與 運 輸 業 工 會 進 行 工 作 會 議, 並 就 有 關 情 況 的 改 善 提 出 建 議 二 西 灣 大 橋 下 層 車 道 的 原 設 計 目 的 只 是 在 颱 風 期 間 或 其 他 緊 急 情 況 下, 需 封 閉 上 層 橋 面 交 通 時, 為 往 來 澳 之 間 的 車 輛 提 供 一 條 備 用 通 道 下 層 車 道 的 建 築 形 式 為 箱 形 密 封 式 結 構 行 車 路 面 較 為 狹 窄 自 然 通 風 存 在 局 限 性, 而 出 口 採 用 平

12 1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面 交 叉 佈 局 接 駁 至 橋 面 快 速 車 行 道 因 此, 在 車 輛 通 行 條 件 方 面 有 別 於 一 般 常 規 道 路 基 於 這 一 情 況, 倘 若 要 將 大 橋 下 層 車 道 在 平 常 日 子 有 限 度 開 放 予 電 單 車 通 行, 則 需 先 行 解 決 相 關 的 技 術 問 題, 當 中 包 括 出 口 與 其 他 道 路 交 接 的 運 作 安 全 性 對 下 層 車 道 的 運 作 監 控 和 車 速 監 測 事 故 應 變 措 施 以 及 颱 風 來 臨 時 的 運 作 交 接 安 排 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現 正 就 上 述 一 系 列 問 題 研 究 制 訂 合 適 的 可 行 方 案, 待 稍 後 諮 詢 各 相 關 部 門 的 意 見 後, 將 會 向 公 眾 介 紹 有 關 之 情 況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陳 麗 敏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來, 至 本 年 8 月 底, 總 接 待 人 數 231,544 人 次, 其 中 參 觀 人 數 為 12,168 人 次 就 面 向 市 民 開 放 的 使 用 方 面, 從 2006 年 4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及 2007 年 3 月 23 日 至 8 月 31 日 期 間 在 室 內 運 動 場 設 置 了 溜 冰 場, 總 使 用 人 數 共 107,163 人 次, 此 場 地 面 向 各 階 層 人 士 開 放, 更 深 受 使 用 者 支 持, 為 市 民 學 校 機 構 運 動 員 等 提 供 場 地 作 為 練 習 及 比 賽 之 用 由 2006 年 4 月 開 始, 在 暑 假 期 間 向 市 民 提 供 穿 梭 巴 士 接 載 服 務, 從 本 年 3 月 至 8 月 共 接 載 25,100 人 次, 與 去 年 合 共 接 載 53,900 人 次 免 費 穿 梭 巴 士 服 務 為 一 臨 時 性 及 不 定 期 提 供 的 措 施, 實 不 能 與 固 定 及 長 期 的 公 共 巴 士 網 絡 服 務 相 比, 此 臨 時 措 施 只 能 舒 緩 部 分 市 民 抵 達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的 交 通 的 問 題, 但 單 憑 管 理 單 位 的 臨 時 性 安 排, 也 未 能 全 面 滿 足 使 用 者 對 公 共 巴 士 服 務 的 需 求 謹 在 此 重 申, 對 公 共 交 通 網 絡 服 務 範 圍 並 未 覆 蓋 路 新 城 區 的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曾 多 次 向 工 務 部 門 及 兩 間 巴 士 公 司 協 調 及 商 討, 唯 兩 巴 最 終 以 商 業 利 益 不 大 而 婉 拒 要 求 14.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1/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1/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容 永 恩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自 2005 年 使 用 至 今, 為 三 個 大 型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提 供 了 完 善 的 比 賽 練 習 及 其 他 功 能 的 場 地 及 高 質 量 的 硬 件 支 援 除 由 管 理 單 位 主 辦 的 活 動 外, 26 個 團 體 曾 於 該 館 舉 行 38 項 活 動, 其 中 較 具 規 模 的 活 動 共 24 項, 而 具 知 名 度 的 活 動 包 括 :2005 年 十 八 歲 以 下 世 界 女 子 排 球 錦 標 賽 勞 斯 萊 斯 車 展 Adidas 國 際 會 議 第 十 三 屆 國 際 潮 團 聯 誼 年 會 長 者 齋 宴 中 國 - 葡 語 國 家 經 貿 合 作 論 壇 ( 澳 門 ) 第 二 屆 部 長 級 會 議 全 國 青 少 年 科 技 創 新 大 賽 2006 年 亞 洲 小 姐 決 賽 全 球 華 僑 華 人 促 進 中 國 和 平 統 一 大 會 2006( 中 國 澳 門 ) 福 蓮 澳 門 祈 福 大 會 推 廣 泰 式 拳 擊 活 動 澳 門 節 能 週 系 列 活 動 開 幕 式 千 歲 敬 老 宴 穗 港 澳 國 際 冰 上 曲 棍 球 聯 賽 公 共 行 政 改 革 路 線 交 流 會 及 澳 門 特 區 高 級 公 務 員 公 共 決 策 研 修 班 啟 動 儀 式 等 從 上 述 大 型 活 動 的 用 場 情 況 可 得 知 室 內 運 動 場 綜 合 劇 院 展 覽 中 心 和 澳 門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等 場 地 之 間 起 著 互 相 支 援 的 作 用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384/E320/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關 於 容 永 恩 議 員 提 出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的 書 面 質 詢, 現 回 覆 如 下 :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自 2005 年 開 始 接 待 公 眾 使 用 以 澳 門 東 亞 運 動 會 體 育 館 的 建 成, 除 了 發 揮 在 三 個 大 型 賽 事 硬 件 提 供 的 作 用 外, 如 發 揮 及 提 供 多 元 化 功 能 設 施 服 務 市 民 從 使 用 至 今, 市 民 及 社 會 各 界 人 士 也 曾 在 該 館 內 舉 辦 不 同 類 型 活 動, 除 體 育 運 動 及 展 覽 外, 文 娛 康 樂 社 會 公 益 等 活 動 的 舉 行 也 有 著 增 加 的 趨 勢, 而 目 前 成 效 也 是 正 面 的 隨 著 路 新 城 區 的 發 展 日 漸 成 形, 館 內 的 設 置 已 能 從 不 同 及 多 方 面 滿 足 市 民 的 需 求

13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有 關 場 館 未 來 使 用 的 方 向, 與 場 館 興 建 的 目 標 一 致, 最 終 皆 是 讓 市 民 享 用 為 原 則 至 於 場 館 使 用 及 對 未 來 設 想 方 面, 相 信 藉 著 過 去 兩 年 多 的 營 運 數 據 及 經 驗 所 得, 可 作 為 此 多 功 能 大 型 設 施 供 需 情 況 的 初 步 分 析 及 評 估 的 依 據, 為 日 後 場 館 的 使 用 方 向, 確 立 穩 健 的 基 礎 代 局 長 黃 有 力 亦 加 強 了 糾 正 違 規 的 措 施 當 本 局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人 員 發 現 道 路 工 程 進 行 時 出 現 違 規 的 事 況, 例 如 : 工 人 使 用 風 砲 等 發 出 高 噪 音 的 機 器 而 未 有 佩 戴 適 當 的 聽 覺 或 呼 吸 保 護 設 備 等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時, 小 組 人 員 會 口 頭 中 止 有 關 工 程 施 工, 並 會 給 予 2 至 3 個 小 時 以 作 出 改 善, 若 期 限 屆 滿 後 有 關 違 規 的 情 況 仍 未 糾 正, 則 小 組 隨 即 會 發 出 書 面 停 工 令 倘 巡 查 時 發 現 存 有 較 嚴 重 的 職 安 健 問 題, 則 小 組 人 員 會 即 時 勒 令 中 止 有 關 工 程 及 發 出 書 面 停 工 令 假 若 承 造 商 在 書 面 停 工 令 規 定 的 期 間 內 仍 繼 績 有 關 工 程, 則 會 觸 犯 刑 法 典 規 定 的 違 令 罪, 本 局 會 將 有 關 個 案 移 交 檢 察 院 處 理 15.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此 外, 本 局 已 致 函 澳 門 電 力 ( 股 份 ) 有 限 公 司 澳 門 自 來 水 有 限 公 司 澳 門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及 相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除 要 求 其 加 強 監 督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的 承 造 商 外, 還 須 遵 守 第 44/91/M 號 法 令 核 准 建 築 安 全 與 衛 生 章 程 的 相 關 規 定 及 通 報 曾 違 規 的 承 造 商 名 單 ; 對 於 違 規 的 承 造 商, 上 述 公 司 及 部 門 已 暫 停 其 投 標, 以 配 合 本 局 的 監 管 工 作 在 監 管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的 工 作 上, 本 局 不 時 會 作 出 檢 討 以 上 述 監 察 道 路 工 程 的 措 施 為 例, 由 於 道 路 工 程 一 般 工 期 不 長, 可 能 一 至 兩 天 便 不 需 再 使 用 發 出 高 噪 音 的 機 械 ( 例 如 風 砲 ), 而 工 人 使 用 該 機 械 的 時 間 亦 較 短, 可 能 2 至 3 小 時, 針 對 這 些 短 期 性 的 職 安 健 違 規 情 況 的 處 理, 相 對 原 有 的 機 制, 對 輕 微 違 反 事 項 本 局 採 取 了 大 幅 縮 減 改 善 期 限 的 方 式, 在 複 查 期 間 倘 發 現 情 況 仍 未 有 改 善, 本 局 已 即 時 發 出 書 面 停 工 令, 相 對 以 實 況 筆 錄 及 料 處 罰 款 的 行 政 措 施 而 言, 此 舉 已 促 使 承 造 商 即 時 快 速 地 糾 正 有 關 違 規 事 項, 藉 此 有 效 地 規 管 其 履 行 相 關 義 務 及 敦 促 工 人 使 用 已 提 供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60/E303/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有 效 地 對 施 工 時 間 較 短 的 道 路 工 程 的 職 安 健 情 況 進 行 監 管, 勞 工 事 務 局 特 別 成 立 了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該 小 組 是 由 勞 工 事 務 局 轄 下 的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廳 的 技 術 人 員 和 勞 動 監 察 廳 的 勞 工 督 察 共 同 組 成, 負 責 每 週 七 天, 包 括 週 六 及 週 日 等 非 辦 公 時 間, 在 本 澳 各 區 執 行 道 路 工 程 的 職 安 健 巡 查 工 作, 實 施 教 育 指 導 及 檢 控 雙 管 齊 下 的 監 督 方 式, 以 更 有 效 監 督 有 關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方 面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性 規 定 的 遵 守 情 況 本 年 1 月 至 7 月 期 間, 有 關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人 員 已 對 178 個 道 路 工 程 進 行 了 601 次 巡 查 在 其 中 31 次 的 道 路 工 程 巡 查 中, 小 組 人 員 發 現 有 工 人 在 使 用 風 砲 等 發 出 高 噪 音 的 機 械 設 備 時 未 有 佩 戴 任 何 適 當 的 聽 覺 或 呼 吸 保 護 器 等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在 小 組 人 員 口 頭 提 出 停 工 後, 承 造 商 在 2 至 3 小 時 的 改 善 期 限 內 為 工 人 提 供 了 相 應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而 有 關 工 人 經 敦 促 後, 亦 即 時 佩 戴 了 適 當 的 個 人 防 護 用 具 通 過 上 述 的 巡 查 及 監 督 機 制, 行 政 當 局 致 力 協 同 勞 資 雙 方, 共 同 營 造 安 全 健 康 的 工 作 環 境, 以 預 防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的 發 生 勞 工 事 務 局 局 長 孫 家 雄 另 一 方 面, 除 了 加 大 巡 查 力 度 外, 在 現 行 的 執 法 程 序 中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14 1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16.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3/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3/III/2007 號 批 示 按 照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依 法 處 理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17.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4/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4/III/2007 號 批 示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有 關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391/E325/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為 滿 足 市 民 對 夜 間 巴 士 服 務 的 殷 切 需 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現 正 聯 同 兩 間 巴 士 公 司 計 劃 以 試 驗 方 式 推 行 夜 間 巴 士 服 務 為 確 保 日 間 巴 士 服 務 的 質 素, 兩 巴 將 增 聘 人 手 及 透 過 內 部 資 源 調 配, 適 當 安 排 專 屬 的 夜 間 巴 士 司 機, 從 而 避 免 對 日 間 司 機 構 成 工 作 上 的 影 響 而 巴 士 司 機 的 工 作 時 數, 正 受 現 行 相 關 法 例 所 保 障 行 政 當 局 將 因 應 本 澳 的 實 際 客 觀 情 況, 分 階 段 推 動 落 實 以 公 交 優 先 為 主 體 的 交 通 政 策 針 對 現 時 的 道 路 網 絡 特 點, 在 已 實 施 的 一 些 措 施 的 基 礎 上, 積 極 尋 求 各 種 可 行 的 辦 法, 在 交 通 安 排 上 盡 量 給 予 公 共 巴 士 優 先 通 行 的 便 利 其 中 包 括 調 整 公 共 交 通 車 輛 與 其 他 車 輛 的 路 權 使 用 分 配 關 係, 研 究 設 立 公 共 交 通 車 輛 專 用 的 通 道 以 及 在 道 路 交 叉 口 優 先 通 過 等 措 施 以 提 升 公 共 交 通 車 輛 的 運 轉 效 率 繼 嘉 樂 庇 大 橋 實 施 公 共 運 輸 車 輛 專 用 措 施 後, 介 乎 於 昆 明 街 與 羅 理 基 博 士 大 馬 路 之 間 的 一 段 果 亞 街 亦 已 增 設 公 共 運 輸 車 輛 專 用 車 道, 以 允 許 公 共 巴 士 直 接 從 高 美 士 街 駛 往 羅 理 基 博 士 大 馬 路, 發 揮 捷 徑 功 能 縮 短 行 車 路 程, 為 公 交 服 務 創 造 有 利 條 件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二 月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關 於 梁 玉 華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065/E53/IIl/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特 區 政 府 目 前 正 對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進 行 全 面 評 估, 其 中, 評 估 的 範 圍 會 包 括 現 有 的 私 人 退 休 金 制 度 進 一 步 的 推 動 鼓 勵 措 施 和 累 積 資 金 可 攜 性 問 題, 具 體 的 諮 詢 方 案 將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屆 時, 會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馮 炳 權 就 有 關 巴 士 公 司 主 要 股 東 的 承 批 地 段 個 案,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15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5/III/2007 號 批 示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第 565/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吳 國 昌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五 月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關 於 高 天 賜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413/E343/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關 於 吳 國 昌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216/E181/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吳 國 昌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一 如 在 議 員 質 詢 中 所 提 及,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全 面 評 估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其 中, 會 包 括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覆 蓋 範 圍 參 加 者 資 格 問 題 有 關 的 評 估 和 建 議 方 向 的 具 體 方 案 內 容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屆 時, 將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對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進 行 全 面 評 估 和 優 化 規 劃, 具 體 的 諮 詢 方 案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其 中, 覆 蓋 範 圍 和 領 取 資 格 等 問 題 將 包 括 在 諮 詢 文 本 內, 並 將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肯 定 的 是, 特 區 政 府 未 來 會 作 更 大 的 承 擔 投 放 更 多 資 源 以 建 立 一 套 財 政 相 對 穩 健 和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馮 炳 權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馮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19.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6/III/2007 號 批 示 20.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7/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7/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6/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16 16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閣 下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第 326/E276/ III/GPAL/2007 號 來 函 轉 交 之 梁 玉 華 立 法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在 社 區 宣 傳 方 面, 除 透 過 資 助 民 間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舉 辦 活 動 廣 泛 宣 傳 和 諧 家 庭 及 預 防 虐 兒 教 育 的 訊 息 外, 本 局 製 作 了 有 關 宣 傳 小 冊 子, 透 過 電 台 電 視 台, 廣 泛 宣 傳 和 諧 家 庭 及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訊 息, 從 而 加 深 市 民 認 識 家 庭 暴 力 的 禍 害 及 保 護 兒 童 乃 是 公 民 之 義 務, 鼓 勵 市 民 當 發 現 其 鄰 舍 出 現 懷 疑 虐 兒 行 為 時, 能 挺 身 作 出 舉 報, 以 便 本 局 能 對 個 案 作 即 時 處 理 及 跟 進, 為 受 虐 兒 童 提 供 適 當 的 保 護 措 施 另 外, 本 局 亦 於 去 年 資 助 澳 門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會 成 立 護 兒 中 心, 進 行 專 門 針 對 預 防 和 治 療 虐 兒 問 題 的 工 作, 包 括 向 市 民 學 校 醫 院 和 公 共 機 構 等 宣 傳 保 護 兒 童 的 訊 息, 亦 透 過 宣 傳 和 教 育 去 改 變 某 些 人 以 為 體 罰 精 神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等 不 是 虐 兒 的 傳 統 思 維 兒 童 是 社 會 未 來 的 主 人 翁, 特 區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如 何 保 護 兒 童, 以 讓 其 在 安 全 健 康 的 環 境 下 生 活 目 前, 本 澳 關 於 保 護 兒 童 或 涉 及 兒 童 權 益 方 面 的 法 律 包 括 : 第 6/94/M 號 法 律 家 庭 政 策 綱 要 法 第 39/99/M 號 法 令 民 法 典 第 58/98/M 號 法 令 刑 法 典 第 65/99/M 號 法 令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之 教 育 制 度 及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等, 均 有 規 定 虐 待 未 成 年 人 之 刑 責, 及 對 受 虐 兒 童 所 採 取 的 保 護 措 施 等 ; 與 此 同 時, 國 際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亦 規 範 了 締 約 國 應 尊 重 及 採 取 措 施 保 障 公 約 內 所 述 兒 童 所 享 的 權 利 無 論 如 何, 因 應 社 會 發 展 的 需 要, 本 局 將 著 手 修 訂 第 65/99/M 號 法 令 中 有 關 未 成 年 人 司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的 內 容, 進 一 步 完 善 對 出 現 牴 觸 法 律 行 為 及 處 於 危 機 狀 況 下 的 兒 童 所 提 供 輔 助 的 措 施 ; 同 時 亦 鼓 勵 行 政 機 關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及 私 人 機 構 的 合 作, 擬 規 定 多 個 範 疇 的 工 作 人 員 在 發 現 未 成 年 人 處 於 危 機 狀 況 時, 應 將 有 關 事 實 通 知 本 局 及 警 察 當 局 ; 並 增 加 緊 急 措 施, 賦 予 行 政 當 局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對 受 虐 待 及 性 侵 犯 的 未 成 年 人 可 採 取 緊 急 庇 護 措 施, 使 未 成 年 人 能 即 時 脫 離 危 機 後 再 交 由 法 官 作 出 裁 判 另 外, 本 局 亦 會 不 斷 提 昇 政 府 與 及 民 間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社 工 的 專 業 技 巧, 透 過 提 供 包 括 預 防 及 治 療 家 庭 暴 力 在 內 的 多 項 培 訓 課 程 與 此 同 時, 木 局 亦 正 計 劃 擴 大 目 前 臨 床 心 理 治 療 服 務, 使 更 多 需 要 此 項 服 務 的 人 士, 包 括 受 虐 兒 童 其 家 庭 可 獲 其 所 需 的 協 助 正 如 上 面 所 述, 本 局 會 不 斷 完 善 保 護 兒 童 的 相 關 法 例 及 措 施, 並 透 過 預 防 教 育 專 業 培 訓 及 輔 導 服 務 的 加 強, 使 我 們 的 未 來 主 人 翁 能 在 安 全 的 環 境 下 健 康 成 長 最 後, 本 局 謹 對 梁 玉 華 議 員 熱 心 關 懷 護 兒 工 作 表 示 衷 心 的 謝 意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葉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保 護 兒 童 免 受 虐 待 是 社 會 工 作 局 其 中 一 項 職 能, 因 此 當 警 方 發 現 兒 童 受 虐 時, 曾 透 過 緊 急 機 制 聯 絡 本 局 為 協 助 處 理 ; 事 實 上, 不 論 相 關 消 息 來 源, 當 本 局 接 獲 任 何 市 民, 包 括 匿 名 人 士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醫 務 人 員 學 校 老 師 托 兒 所 保 育 人 員 社 會 服 務 設 施 工 作 人 員 等 的 舉 報 時, 本 局 均 會 即 時 介 入 調 查 及 跟 進 有 必 要 時, 除 了 知 會 檢 察 院 跟 進 調 查 外, 本 局 亦 會 為 受 虐 兒 童 提 供 保 護 與 輔 導 21.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8/III/2007 號 批 示 此 外, 為 因 應 澳 門 社 會 的 變 化 及 複 雜 化, 本 局 會 修 改 在 1994 年 所 制 訂 之 處 理 受 虐 被 遺 棄 迷 路 及 獨 自 被 鎖 家 中 兒 童 等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亦 會 探 討 引 入 評 估 華 人 家 庭 暴 力 危 機 量 表 適 用 於 澳 門 家 庭 的 可 行 性, 使 前 線 社 工 能 及 早 發 現 及 輔 助 潛 伏 暴 力 危 機 的 家 庭, 盡 早 處 理 其 家 庭 問 題, 減 低 或 避 免 家 庭 暴 力 事 故, 例 如 虐 兒, 虐 待 配 偶 的 發 生 第 568/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17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日 小 時 的 流 動 電 話 專 線, 以 便 他 們 及 其 家 庭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可 隨 時 尋 求 所 需 的 協 助 而 為 那 些 經 已 完 成 密 集 式 輔 導 的 服 務 使 用 者, 該 項 服 務 亦 會 透 過 附 設 的 資 源 中 心 提 供 續 顧 支 援, 讓 他 們 拓 展 社 交 及 支 援 網 絡 並 在 需 要 時 能 夠 及 時 尋 求 跟 進 服 務 為 有 序 開 展 工 作,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在 未 來 投 入 服 務 後 的 首 六 個 月 只 會 接 受 由 社 會 工 作 局 及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轉 介 的 個 案, 之 後 才 會 將 接 受 服 務 的 申 請 和 轉 介 網 絡 逐 步 擴 展 至 社 區 人 士 及 其 他 機 構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對 立 法 會 337/E285/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的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 一 ) 關 於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工 作 隊 的 籌 設 情 況 與 運 作 模 式 : 除 了 個 人 及 家 庭 工 作 外,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亦 會 著 力 提 倡 社 區 教 育, 定 期 舉 辦 精 神 健 康 講 座 互 動 工 作 坊 小 組 活 動 和 社 區 推 廣 計 劃 等, 參 與 第 一 線 的 預 防 性 工 作, 同 時 向 公 眾 提 供 有 關 資 訊, 以 便 有 需 要 的 人 士 能 夠 掌 握 求 助 門 徑 ( 二 ) 關 於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服 務 分 級 機 制 的 建 立 與 完 善 : 為 籌 設 二 零 零 七 年 度 社 會 文 化 範 疇 施 政 方 針 所 述 的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工 作 隊, 社 會 工 作 局 會 透 過 技 術 輔 助 財 政 津 貼 及 設 施 讓 與 的 方 式, 委 託 具 備 專 業 能 力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營 運 有 關 服 務 於 本 年 六 月, 上 述 服 務 的 部 份 人 員, 包 括 主 管 社 會 工 作 者 護 士 及 活 動 協 調 員 經 已 到 任, 並 與 本 局 及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的 相 關 人 員 緊 密 合 作, 積 極 籌 備 有 關 服 務 至 於 具 體 服 務 的 運 作 規 劃 工 作 人 員 的 職 前 培 訓 設 施 用 址 的 裝 修 安 排 與 物 資 用 品 的 購 置 工 作 等 亦 正 在 開 展 之 中, 預 計 在 本 年 底 能 投 入 服 務 按 照 現 時 的 服 務 計 劃,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的 跨 專 業 協 作 團 隊 將 透 過 展 外 探 訪 輔 導 服 務 家 屬 支 援 服 務 協 作 電 話 聯 繫 資 源 中 心 與 健 康 熱 線 等 工 作 方 式, 為 年 滿 十 六 歲, 特 別 是 那 些 較 為 退 縮 不 願 主 動 尋 求 協 助 與 家 人 相 處 困 難 服 藥 習 慣 存 在 問 題 的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提 供 一 般 為 期 兩 年 的 密 集 式 服 務 具 體 內 容 包 括 發 展 個 人 復 康 計 劃 ; 提 供 個 案 輔 導 ; 進 行 服 藥 訓 練 ; 提 供 定 期 家 訪 ; 設 立 24 小 時 熱 線 輔 導 與 緊 急 協 助 ; 進 行 職 業 復 康 評 估 ; 提 供 獨 立 生 活 能 力 訓 練 ; 組 織 社 交 康 樂 和 教 育 活 動 ; 為 家 屬 及 照 顧 者 提 供 意 見 和 訓 練 ; 以 及 因 應 需 要 進 行 服 務 轉 介 工 作 等 而 在 運 作 模 式 方 面,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具 有 個 案 管 理 社 區 為 本 緊 急 支 援 及 續 顧 跟 進 的 服 務 特 色, 由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的 個 案 經 理 會 主 動 透 過 展 外 探 訪 與 服 務 對 象 接 觸, 瞭 解 基 本 情 況 和 服 務 期 望, 再 按 個 別 需 要 安 排 其 他 的 專 業 人 員, 例 如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社 會 工 作 者 精 神 科 護 士 及 職 業 治 療 師 等, 就 其 心 理 狀 態 社 交 情 況 溝 通 技 巧 適 應 能 力 精 神 狀 態 服 藥 習 慣 職 業 能 力 財 務 管 理 與 家 屬 關 係 等 情 況 進 行 評 估, 藉 以 確 定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康 復 需 要 其 後, 個 案 經 理 將 會 綜 合 和 因 應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整 體 情 況, 為 他 們 提 供 及 安 排 適 切 的 服 務 此 外, 對 於 接 受 個 案 輔 導 的 服 務 使 用 者,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服 務 會 為 他 們 提 供 一 條 24 在 維 護 精 神 衛 生 的 分 級 服 務 之 中, 社 會 工 作 局 主 要 在 第 一 級 預 防 及 第 三 級 康 復 的 層 次 開 展 工 作, 並 透 過 與 衛 生 局 和 精 神 衛 生 委 員 會 保 持 緊 密 合 作, 在 第 二 級 診 治 與 整 個 機 制 的 統 籌 協 作 中 發 揮 有 關 職 能 在 第 一 級 的 預 防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局 透 過 屬 下 的 分 區 社 會 工 作 中 心 家 庭 輔 導 辦 公 室 志 毅 軒 健 康 教 育 中 心 及 禁 毒 資 源 中 心 等 服 務 單 位, 同 市 民 直 接 提 供 熱 線 輔 導 個 人 諮 商 家 庭 輔 助 問 題 賭 博 及 藥 物 依 賴 的 防 治 服 務, 協 助 居 民 紓 緩 情 緒 壓 力 調 處 家 庭 關 係 增 強 抗 逆 能 力, 預 防 心 理 及 精 神 問 題 的 發 生 此 外, 社 會 工 作 局 亦 通 過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營 運 的 各 類 服 務 單 位, 尤 其 是 兒 青 長 者 家 庭 社 區 復 康 預 防 藥 物 濫 用 及 熱 線 輔 導 等 社 會 設 施 積 極 合 作, 為 居 民 提 供 各 式 各 樣 恒 常 性 和 偶 發 性 的 精 神 健 康 與 促 進 服 務, 並 為 有 需 要 的 個 人 及 家 庭 提 供 心 理 和 社 會 支 援, 協 助 他 們 維 護 精 神 健 康 而 在 第 三 級 的 康 復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局 透 過 前 述 的 各 個 屬 下 單 位 直 接 為 有 關 的 市 民 提 供 個 人 康 復 及 社 會 融 入 的 各 種 經 濟 心 理 和 社 會 輔 助 服 務 外, 亦 通 過 支 援 非 政 府 組 織 營 運 的 精 神 復 康 服 務 單 位, 例 如 日 間 活 動 中 心 輔 助 就 業 服 務 中 途 宿 舍 及 復 康 院 舍 等 社 會 服 務 設 施, 為 精 神 病 康 復 者 及 其 家 庭 提 供 重 返 家 庭 和 社 區 生 活 的 各 類 服 務 此 外, 在 第 二 級 的 診 治 工 作, 社 會 工 作 局 除 了 透 過 屬 下 的 防 治 藥 物 依 賴 單 位 及 其 資 助 的 非 政 府 戒 毒 服 務 機 構 直 接 為 濫 藥 人 士 提 供 治 療 服 務 外, 亦 通 過 與 衛 生 局 轄 下 的 仁 伯 爵 綜 合 醫 院 精 神 科 維 持 良 好 協 作, 就 有 需 要 的 精 神 病 患 者 及 其 家 庭 的 服 務 需 要 互 相 配 合, 適 時 進 行 轉 介 工 作, 協 同 非 政 府 組 織 為 有 關 人 士 提 供 聯 合 服 務

18 18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最 後, 在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服 務 分 級 機 制 的 建 立 與 完 善 工 作 方 面, 社 會 工 作 局 是 特 區 政 府 精 神 衛 生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除 在 上 述 預 防 與 康 復 領 域 與 各 方 保 持 密 切 溝 通, 持 續 加 強 協 作 關 係 外, 亦 積 極 參 與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機 制 的 統 籌 與 協 調 工 作, 期 望 能 為 建 立 和 完 善 有 關 機 制 提 供 貢 獻 例 如 在 前 述 的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工 作 隊 投 入 服 務 之 後, 社 會 工 作 局 衛 生 局 與 非 政 府 組 織 之 間 就 精 神 病 患 個 案 約 合 作 領 域 將 會 進 一 步 得 以 拓 展, 預 期 能 為 該 等 人 士 及 其 家 庭 帶 來 更 有 效 的 服 務 支 援 此 外, 本 局 亦 將 在 各 個 服 務 領 域 之 中 自 行 或 協 助 非 政 府 組 織 增 聘 輔 導 人 員 和 臨 床 心 理 治 療 師, 與 各 個 相 關 部 門 及 非 政 府 組 織 加 強 協 作, 為 有 需 要 的 居 民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與 治 療 服 務 最 後, 本 局 感 謝 梁 玉 華 議 員 對 社 區 精 神 復 康 支 援 及 精 神 衛 生 維 護 服 務 的 關 心 與 支 持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葉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六 日 關 於 梁 玉 華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的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179/E149/III/GPAL/ 2007 號 函 轉 來 梁 玉 華 議 員 就 公 共 利 益 事 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在 議 員 質 詢 中 所 提 及 與 退 休 保 障 相 關 的 各 種 問 題, 如 公 積 金 制 度 的 具 體 內 容 政 府 資 源 的 投 入 和 如 何 鼓 勵 企 業 加 入 等, 都 是 特 區 政 府 現 正 全 面 評 估 現 行 的 社 會 保 障 體 系 中 所 涉 及 的 內 容 其 中,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特 區 政 府 將 增 加 財 政 承 擔, 以 推 動 建 立 財 政 較 穩 健 具 有 可 持 續 發 展 的 兩 層 式 社 會 保 障 和 養 老 體 系 具 體 內 容 的 諮 詢 方 案 預 計 於 今 年 第 四 季 內 完 成, 並 將 廣 泛 向 社 會 各 界 諮 詢 和 收 集 意 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馮 炳 權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22.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69/III/2007 號 批 示 23.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0/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69/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0/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梁 玉 華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區 錦 新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19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關 於 區 錦 新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24.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及 相 關 的 第 571/III/2007 號 批 示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105/E86/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區 錦 新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第 571/III/2007 號 批 示 電 力 供 應 是 特 區 政 府 能 源 規 劃 中 的 一 個 重 要 組 成 部 份 因 應 用 電 需 求 近 的 大 幅 增 加, 政 府 一 直 努 力 透 過 落 實 多 項 政 策 及 措 施, 確 保 澳 門 未 來 繼 續 享 有 安 全 穩 定 環 保 高 效 和 價 格 合 理 的 能 源 供 應 根 據 八 月 九 日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考 慮 到 本 澳 土 地 資 源 的 制 約 以 及 對 環 境 保 護 的 需 要, 政 府 決 定 不 再 在 本 澳 的 土 地 上 興 建 新 的 發 電 廠, 並 在 條 件 許 可 下 開 始 拆 除 漁 翁 街 的 澳 門 發 電 廠 按 照 整 體 規 劃, 路 環 九 澳 的 發 電 廠 將 被 保 留, 以 發 揮 澳 門 策 略 性 發 電 的 功 能, 並 結 合 內 地 輸 電, 為 澳 門 安 全 和 穩 定 的 供 電 服 務 提 供 保 障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對 於 拆 卸 澳 門 發 電 廠 後 的 土 地, 已 穫 澳 門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聲 明 放 棄 相 關 土 地, 本 局 現 正 跟 進 相 關 土 地 的 歸 還 手 續 因 應 漁 翁 街 澳 門 發 電 廠 土 地 獲 准 的 用 途 因 時 移 勢 易 而 轉 變, 在 符 合 經 濟 社 會 和 社 區 規 劃 的 條 件 下, 以 及 根 據 政 府 對 不 牟 利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支 持 的 政 策, 因 此, 接 受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的 申 請, 將 該 地 段 部 份 土 地 作 為 興 建 新 大 樓 之 用 有 關 立 法 會 李 從 正 議 員 書 面 質 詢 之 回 覆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局 就 立 法 會 第 116/E96/III/GPAL/ 2007 號 公 函 轉 來 李 從 正 議 員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將 投 資 引 進 安 裝 環 保 及 最 先 進 的 大 型 印 刷 設 備, 有 利 促 進 本 澳 報 業 的 發 展 及 提 高 澳 門 報 業 的 對 外 兢 爭 力 同 時 亦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一 向 積 極 參 與 推 動 本 地 文 化 及 公 益 事 業, 符 合 政 府 支 持 本 澳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的 政 策 另 一 方 面, 鑑 於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現 處 於 民 居 內, 故 遷 離 現 址 生 產 將 有 助 消 除 現 現 時 運 作 尤 其 是 深 夜 印 刷 報 紙 對 附 近 民 居 造 成 噪 音 震 盪 等 的 滋 擾 ; 同 時 也 可 較 好 地 處 理 報 販 收 發 報 紙 和 大 型 運 輸 車 運 送 用 紙, 對 周 邊 造 成 的 人 為 噪 音 和 道 路 交 通 網 的 影 響 經 聽 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規 劃 廳 運 輸 廳 及 城 市 建 設 廳 發 出 有 條 件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透 過 2006 年 2 月 20 日 批 示, 批 准 繕 立 以 租 賃 及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面 積 2,017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予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用 作 興 建 一 幢 工 業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並 包 括 貨 倉 工 業 廠 房 ( 先 進 環 保 報 刊 印 刷 廠 房 ) 及 停 車 場 等 電 力 是 本 澳 的 主 要 消 費 能 源, 確 保 電 力 供 應 安 全 和 穩 定 十 分 重 要 近 年, 隨 著 電 力 需 求 的 不 斷 增 加, 特 區 政 府 因 應 發 展 的 需 要, 適 時 地 制 定 了 相 應 的 政 策 及 措 施, 包 括 保 留 澳 門 發 電 的 策 略 性 功 能, 適 當 增 加 內 地 輸 入 電 量, 引 入 天 燃 氣 發 電 減 少 電 廠 廢 氣 排 放 等 因 應 用 電 需 求 的 大 幅 增 加, 同 時 考 慮 到 本 澳 土 地 資 源 緊 缺, 環 境 保 護 等 需 要, 政 府 在 2005 年 底 宣 佈, 不 再 在 人 口 密 集 的 澳 門 半 島 上 興 建 新 的 發 電 廠, 而 計 劃 在 有 條 件 下 逐 步 拆 卸 周 邊 工 業 大 廈 和 住 宅 大 廈 林 立 的 漁 翁 街 澳 門 發 電 廠, 並 保 留 及 強 化 路 環 九 澳 發 電 廠 作 為 本 澳 唯 一 的 發 電 設 施, 發 揮 澳 門 發 電 的 策 略 性 功 能 同 時, 並 規 劃 逐 漸 增 加 內 地 輸 電, 以 滿 足 本 澳 的 用 電 需 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基 此, 漁 翁 街 的 澳 門 發 電 廠 現 時 晚 間 已 經 基 本 停 止 運 作, 作 為 儲 備 性 的 發 電, 在 需 要 時, 澳 門 發 電 廠 仍 會 啟 動 配 合 澳 門 發 電 廠 的 拆 卸, 政 府 必 須 完 善 及 鞏 固 相 關 的 輸 配 電 網 絡 基 建, 包 括 敦 促 電 力 公 司 興 建 連 接 珠 澳 的 輸 電 通 道, 提 升 輸 電 電 壓 由 110 千 伏 至 220 千 伏 的 工 程 亦 已 展 開, 為 增 強 輸 電 能 力, 政 府 還 對 本 地 輸 電 網 進 行 重 規 劃 和 重 組

20 20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第 二 組 第 III - 26 期 2007 年 10 月 15 日 由 於 要 保 證 供 電 服 務 的 安 全 性 和 穩 定 性 的 大 前 提, 政 府 將 考 慮 各 種 可 能 因 素, 確 保 在 條 件 充 分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爭 取 分 階 段 循 序 漸 進 地 完 成 全 部 的 澳 門 發 電 廠 拆 卸 工 程 至 於 電 廠 的 廢 氣 排 放, 乃 遵 守 澳 門 法 例 並 按 國 際 標 準 執 行 總 體 而 言, 政 府 重 視 引 入 清 潔 能 源, 改 善 本 澳 的 環 境 質 素 ; 天 燃 氣 引 進 計 劃 是 措 施 之 一, 相 關 項 目 現 正 依 計 劃 如 期 進 行 對 於 拆 卸 澳 門 發 電 廠 後 的 土 地, 已 獲 澳 門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聲 明 放 棄 相 關 土 地, 本 局 現 正 跟 進 相 關 土 地 的 歸 還 手 續 鑑 於 獲 准 的 用 途 因 時 移 勢 易 而 轉 變, 在 符 合 經 濟 社 會 和 社 區 規 劃 的 條 件 下, 以 及 根 據 政 府 對 不 牟 利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支 持 的 政 策, 因 此, 接 受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的 申 請, 將 該 地 段 部 份 土 地 興 建 新 大 樓 之 用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議 決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將 上 述 質 詢 的 副 本 派 發 給 各 位 議 員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書 面 質 詢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將 投 資 引 進 安 裝 環 保 及 最 先 進 的 大 型 印 刷 設 備, 有 利 促 進 本 澳 報 業 的 發 展 及 提 高 澳 門 報 業 的 對 外 兢 爭 力, 同 時 亦 考 慮 到 該 報 社 一 向 積 極 參 與 推 動 本 地 文 化 及 公 益 事 業, 符 合 政 府 支 持 本 澳 文 化 教 育 事 業 的 政 策 另 一 方 面, 鑑 於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現 處 於 民 居 內, 故 遷 離 現 址 生 產 將 有 助 消 除 現 現 時 運 作 尤 其 是 深 夜 印 刷 報 紙 對 附 近 民 居 造 成 噪 音 震 盪 等 的 滋 擾 ; 同 時 也 可 較 好 地 處 理 報 販 收 發 報 紙 和 大 型 運 輸 車 運 送 用 紙, 對 周 邊 造 成 的 人 為 噪 音 和 道 路 交 通 網 的 影 響 經 聽 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城 市 規 劃 廳 運 輸 廳 及 城 市 建 設 廳 發 出 有 條 件 的 技 術 意 見 後, 前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透 過 2006 年 2 月 20 日 批 示, 批 准 繕 立 以 租 賃 及 免 除 公 開 競 投 方 式 批 出 一 幅 面 積 2,017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予 澳 門 日 報 有 限 公 司, 用 作 興 建 一 幢 工 業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並 包 括 貨 倉 工 業 廠 房 ( 先 進 環 保 報 刊 印 刷 廠 房 ) 及 停 車 場 等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局 長 隨 著 澳 門 近 年 的 高 速 發 展, 固 體 廢 棄 物 特 別 是 建 築 廢 料 的 數 量 呈 直 線 上 升 然 而, 從 位 於 澳 門 機 場 偉 龍 馬 路 旁 堆 填 區 的 運 作 情 況 看 來, 不 但 運 往 堆 填 區 的 垃 圾 量 增 長 驚 人, 堆 填 區 的 運 作 及 處 理 垃 圾 的 方 式 更 是 嚴 重 不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近 年 建 築 業 發 展 興 旺, 根 據 統 計 數 字, 近 四 年 運 送 到 堆 填 區 的 建 築 廢 料 量 分 別 為 35 萬 58 萬 129 萬 及 197 萬 立 方 米, 平 均 年 增 長 率 高 達 77%, 去 年 本 澳 每 日 所 產 生 的 建 築 廢 料 就 可 以 填 滿 2 個 以 上 的 奧 運 標 準 泳 池 此 外, 焚 化 爐 每 日 因 焚 化 生 活 及 商 業 垃 圾 而 產 生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亦 需 被 運 送 到 堆 填 區 處 理, 這 些 重 量 相 當 於 原 垃 圾 約 20-30%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含 有 高 濃 度 重 金 屬 及 二 噁 英 等 污 染 物, 估 計 去 年 就 有 近 7 萬 噸 這 類 的 高 毒 性 物 質 需 要 處 理, 據 知 現 時 只 有 一 個 堆 填 區 在 運 作, 它 們 極 有 可 能 被 送 到 該 堆 填 區 填 埋 賈 利 安 二 零 零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根 據 實 地 觀 察, 平 均 不 到 一 分 鐘, 就 有 一 輛 裝 滿 廢 料 的 大 型 車 輛 進 入 堆 填 區, 車 輛 一 輛 接 一 輛 地 傾 倒 垃 圾, 堆 填 區 的 邊 緣 漸 漸 向 路 環 發 電 廠 推 進, 緊 餘 數 百 米 的 距 離, 中 間 整 個 海 面 快 將 被 填 沒 由 於 估 計 今 年 堆 填 區 要 處 理 的 廢 料 量 仍 會 有 高 增 長, 堆 填 區 已 經 時 日 無 多, 在 澳 門 土 地 資 源 缺 乏 的 今 天, 能 否 及 時 找 到 合 適 的 堆 填 區, 實 在 令 人 甚 為 擔 憂 25.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月 四 日 就 政 府 工 作 提 出 的 書 面 質 詢 及 相 關 的 第 572/III/2007 號 批 示 第 572/III/2007 號 批 示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李 從 正 議 員 於 然 而, 最 令 人 驚 訝 的 是 堆 填 區 處 埋 垃 圾 的 方 式 及 其 運 作 水 平 根 據 現 行 的 國 際 標 準, 垃 圾 堆 填 區 不 單 需 要 有 嚴 謹 的 傾 倒 及 壓 實 程 序, 防 止 蚊 蟲 的 滋 生 及 影 響 周 圍 的 環 境, 更 需 要 在 底 部 及 面 部 分 別 鋪 墊 防 滲 膜, 防 止 雨 水 入 滲 及 含 高 濃 度 污 染 物 的 滲 濾 液 污 染 周 圍 的 水 體 或 地 下 水, 此 外, 亦 需 設 有 收 集 及 處 理 滲 濾 液 及 沼 氣 的 設 施, 避 免 污 染 周 圍 的 環 境 但 據 外 圍 觀 察, 上 述 的 設 施 一 一 欠 奉, 附 圖 更 可 以 清 楚 看 見, 堆 填 區 的 運 作 混

21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亂, 車 輛 隨 意 卸 下 垃 圾, 堆 填 區 只 會 派 出 堆 土 機 將 垃 圾 作 簡 單 的 推 平 了 事 大 量 的 廢 料 直 接 囤 積 在 海 邊, 不 少 更 直 接 浸 在 海 水 中, 嚴 重 污 染 環 境 而 令 人 更 失 望 的 是, 送 到 堆 填 區 的 建 築 廢 料 含 有 大 量 紙 張 木 材 塑 料 等 可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不 單 浪 費 了 大 量 可 循 環 的 資 源, 更 大 大 縮 短 了 堆 填 區 的 壽 命 而 且, 因 不 同 類 型 的 垃 圾 降 解 後, 所 產 生 的 沼 氣 及 滲 濾 液 等 污 染 物 比 例 會 有 很 大 的 分 別, 堆 填 區 的 無 序 堆 放, 除 會 引 起 嚴 重 的 污 染 問 題 外, 更 有 機 會 出 現 土 地 坍 塌 爆 炸 等 危 險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下 列 質 詢 : 1 按 照 國 際 標 準, 固 體 廢 料 必 須 按 程 序 被 填 埋, 且 要 與 周 邊 環 境 嚴 格 隔 離, 並 對 其 產 生 的 滲 濾 液 及 沼 氣 等 進 行 收 集 及 處 理, 防 止 污 染 環 境 然 而 在 外 圍 所 見, 本 澳 的 堆 填 區 並 未 有 任 何 防 滲 設 施, 到 底 該 處 有 否 設 置 防 滲 設 施, 以 避 免 滲 濾 液 污 染 地 下 水 或 海 水? 堆 填 區 產 生 的 滲 濾 液 又 會 如 何 處 理? 對 於 大 量 廢 料 囤 積 在 海 邊 及 直 接 污 染 海 水, 到 底 是 管 理 問 題, 還 是 堆 填 區 已 經 沒 有 足 夠 的 地 方 處 理 垃 圾, 而 被 迫 將 垃 圾 直 接 推 到 海 中? 2 按 照 國 際 標 準, 焚 化 爐 產 生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必 須 在 高 密 閉 性 的 貯 存 坑 填 埋, 且 填 埋 前 必 須 先 作 固 化 等 無 害 化 處 理, 確 保 高 濃 度 污 染 物 不 曾 污 染 周 圍 環 境, 澳 門 目 前 的 爐 渣 及 飛 灰 在 填 埋 前 有 否 作 無 害 化 處 理? 它 們 被 填 埋 前 有 否 與 一 般 建 築 廢 料 區 分? 所 產 生 的 高 濃 度 污 染 物 如 何 收 集 及 處 理? 此 外, 政 府 今 年 已 經 投 放 二 百 多 萬 開 展 九 澳 港 側 焚 化 中 心 飛 灰 堆 填 區 的 預 備 工 作 和 營 運 承 攬 工 程, 其 工 程 標 準 如 何? 有 否 對 其 進 行 足 夠 的 環 境 評 估, 確 保 周 邊 環 境 不 曾 受 到 影 響? 3 政 府 數 年 前 已 表 示 澳 門 堆 填 區 已 經 接 近 滿 載, 堆 填 區 尚 有 多 少 壽 命? 尋 找 新 堆 填 區 的 進 展 如 何? 目 前 運 到 堆 填 區 的 廢 料 中, 含 有 大 量 紙 張 塑 料 木 材 等 可 回 收 物 品, 變 相 增 加 堆 填 區 的 負 荷, 當 局 有 否 措 施, 如 仿 傚 鄰 近 地 區 開 徵 建 築 廢 料 收 費 計 劃, 確 保 堆 填 區 不 被 濫 用? 會 否 考 慮 對 進 入 堆 填 區 的 垃 圾 先 作 分 類, 以 便 回 收 循 環 再 造, 減 少 堆 填 區 的 壓 力?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員 李 從 正 2007 年 10 月 4 日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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