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 刊 評 比 結 果 B 級 以 上 之 期 刊 列 表 提 供 科 技 部 上 述 期 刊 評 比 所 納 入 期 刊 之 納 選 標 準, 於 會 中 參 考 討 論 7 本 院 優 良 導 師 暨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候 選 人 遴 選 要 點 訂 定 案, 提 請 討 論 本 案 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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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 案 編 號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院 務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4 年 12 月 9 日 ( 星 期 三 ) 中 午 12 時 10 分 地 點 : 至 善 樓 207 研 討 室 主 席 : 吳 院 長 毓 瑩 出 席 人 員 : 1 記 錄 : 沈 昱 彤 教 經 系 孫 主 任 志 麟 ( 請 假 ) 教 經 系 魏 郁 禎 老 師 課 傳 所 崔 所 長 夢 萍 ( 請 假 ) 教 育 系 陳 主 任 碧 祥 ( 請 假 ) 教 育 系 林 偉 文 老 師 幼 教 系 蔡 主 任 敏 玲 ( 請 假 ) 幼 教 系 范 睿 榛 老 師 特 教 系 錡 主 任 寶 香 特 教 系 鄒 小 蘭 老 師 心 諮 系 李 主 任 宜 玫 心 諮 系 洪 素 珍 老 師 社 發 系 曹 主 任 治 中 社 發 系 郭 金 水 老 師 ( 請 假 ) 一 上 次 院 務 會 議 ( ) 決 議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案 由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擬 修 改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輔 系 要 點, 提 請 討 論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擬 修 改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雙 主 修 要 點, 提 請 討 論 幼 兒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修 訂 服 務 課 程 ( 三 ) 實 施 要 點, 提 請 討 論 教 育 學 系 修 正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服 務 課 程 ( 三 ) 實 施 要 點 案, 提 請 討 論 教 育 經 營 與 管 理 學 系 文 教 法 律 碩 士 班 碩 士 學 位 修 業 規 則 修 正 案, 提 請 討 論 本 校 教 育 學 院 推 薦 國 外 / 國 內 優 良 學 術 期 刊 一 覽 表 增 列 期 刊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照 案 通 過,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附 帶 建 議 : 建 請 本 校 修 訂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第 二 條 : 選 修 輔 系 之 課 程 應 以 申 請 學 年 度 之 該 學 系 科 目 表 為 依 據, 至 少 修 習 其 專 門 科 目 二 十 學 分 建 議 將 申 請 學 年 度 之 文 字 移 除 照 案 通 過,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照 案 通 過,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照 案 通 過, 提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提 案 單 位 心 諮 系 心 諮 系 幼 教 系 教 育 系 執 行 情 形 本 院 提 送 本 校 12 月 16 日 本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本 院 提 送 本 校 12 月 16 日 本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本 院 提 送 本 校 12 月 16 日 本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本 院 提 送 本 校 12 月 16 日 本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照 案 通 過 教 經 系 通 過 後 施 行 本 案 未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 1. 下 次 院 務 會 議 將 重 新 整 理 本 校 教 育 學 院 推 薦 國 外 / 國 內 優 良 學 術 期 刊 一 覽 表 2. 提 供 科 技 部 103 年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教 育 學 院 於 12 月 9 日 本 學 期 第 3 次 院 務 會 議 重 新 整 理 本 校 教 育 學 院 推 薦 國 外 / 國 內 優 良 學 術 期 刊 一 覽 表

2 期 刊 評 比 結 果 B 級 以 上 之 期 刊 列 表 提 供 科 技 部 上 述 期 刊 評 比 所 納 入 期 刊 之 納 選 標 準, 於 會 中 參 考 討 論 7 本 院 優 良 導 師 暨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候 選 人 遴 選 要 點 訂 定 案, 提 請 討 論 本 案 緩 議 附 帶 建 議 : 一 建 請 本 校 修 訂 獎 勵 優 良 導 師 暨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第 二 條, 調 整 必 備 門 檻 標 準, 成 為 參 考 標 準 調 整 後 文 字 如 下 ( 增 加 參 考 標 準 如 下 之 文 字 ): 第 二 條 優 良 導 師 之 評 選 每 學 年 辦 理 1 次, 本 要 點 之 獎 勵 對 象 為 本 校 擔 任 班 級 導 師 ( 不 含 進 修 暨 推 廣 班 別 ) 累 積 3 年 ( 含 擔 任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 以 上 參 考 標 準 如 下 : 近 2 學 年 度 全 校 導 師 會 議 出 席 次 數 達 3 次 輔 導 知 能 進 修 研 習 達 2 次 班 會 召 開 次 數 及 記 錄 繳 交 達 10 次 班 級 導 師 與 學 生 互 動 問 卷 填 答 率 達 50% 以 上 且 平 均 值 在 90 分 以 上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優 良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之 評 選 與 前 項 優 良 導 師 評 選 同 時 辦 理, 獎 勵 對 象 以 擔 任 研 究 生 生 涯 輔 導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累 積 3 年 ( 含 擔 任 導 師 年 資 ) 以 上 參 考 標 準 如 下 : 近 2 學 年 度 全 校 導 師 會 議 出 席 次 數 達 3 次 輔 導 知 能 進 修 研 習 達 2 次 社 群 活 動 紀 錄 繳 交 數 達 10 次 以 上 社 群 指 導 教 師 與 社 群 成 員 互 動 問 卷 填 答 率 達 50% 以 上 且 平 均 值 在 90 分 以 上 之 指 導 教 師 二 關 於 互 動 問 卷 之 填 答, 如 何 鼓 勵 學 生 上 網 作 答? 可 再 討 論 三 建 請 開 放 導 師 可 上 網 查 詢 互 動 問 卷 填 答 結 果 將 決 議 提 送 行 政 主 管 會 報 討 論 教 育 學 院 一 本 院 各 系 所 各 年 級 導 師 數 共 計 46 位, 進 2 學 年 度 班 級 導 師 與 學 生 互 動 問 卷 填 答 率 未 達 50% 佔 26/46 出 席 全 校 導 師 會 議 未 達 3 次 與 出 席 導 師 知 能 研 討 會 未 達 2 次 佔 31/46 班 級 活 動 及 社 團 活 動 紀 錄 繳 交 未 達 10 次 佔 32/46, 故 班 級 導 師 與 學 生 互 動 問 卷 填 答 率 達 50% 非 主 要 影 響 因 素 二 經 學 務 處 104 年 11 月 3 日 於 本 院 院 務 會 議 紀 錄 簽 擬 文 字 回 覆 說 明 : 現 有 本 校 母 法 係 經 行 政 主 管 會 報 優 良 導 師 遴 選 委 員 會 行 政 主 管 會 報 第 49 次 行 政 主 管 協 調 會 行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重 點 除 把 研 究 生 生 涯 輔 導 教 師 納 入 獎 勵 對 象, 最 大 變 動 就 是 將 原 訂 參 考 標 準 調 整 為 獎 勵 的 必 備 條 件 又 師 生 互 動 問 卷 之 填 答 率 由 原 定 30% 調 整 成 50%, 且 平 均 值 需 再 90 分 以 上 者, 方 得 被 推 薦 2

3 性 質 院 教 評 會 議 活 動 一 工 作 報 告 : ( 行 政 會 議 ) 院 務 工 作 工 作 內 容 大 要 1. 教 經 系 必 修 課 程 文 教 事 業 經 營 實 習 本 學 期 擬 新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教 師 2. 師 培 中 心 教 師 申 請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教 授 休 假 研 究 案 3. 教 育 學 院 104 學 年 度 優 良 導 師 暨 社 群 指 導 老 師 推 薦 4. 升 等 副 教 授 2 案 5. 教 育 學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討 論 1. 教 育 學 院 於 11.1 舉 辦 兒 童 與 青 少 年 諮 商 : 阿 德 勒 在 21 世 紀 的 影 響 力 研 討 會 2. 教 育 學 院 於 11.2 舉 辦 阿 德 勒 取 向 的 家 庭 關 係 與 慰 藉 專 題 演 講 3. 教 育 學 院 於 11.9 舉 辦 2015 新 加 坡 教 育 實 習 經 驗 分 享 4. 教 育 學 院 於 舉 辦 創 新 輔 導 班 級 領 導 方 案 - 方 案 設 計 與 實 施 工 作 坊 5. 教 育 學 院 於 舉 辦 第 七 屆 亞 洲 災 後 心 理 援 助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6. 教 育 學 院 於 舉 辦 二 甲 子 校 慶 研 討 會 - 教 師 新 風 貌 學 術 活 動 主 題 主 持 / 主 講 / 參 與 人 日 期 教 育 學 系 ( 含 教 育 創 新 與 評 鑑 碩 士 班 生 命 教 育 碩 士 班 ) 104 學 年 度 芝 山 新 秀 學 術 研 討 會 陳 碧 祥 主 任 主 持 TFT 劉 安 婷 理 事 長 主 講 社 會 與 區 域 發 展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防 災 資 訊 之 大 數 據 應 用 蘇 文 瑞 老 師 ( 防 災 中 心 副 研 究 員 ) 擇 偶 的 社 會 網 絡 途 徑 巫 麗 雪 老 師 ( 東 海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 不 可 不 識 的 污 水 下 水 道 李 光 軒 ( 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衛 生 下 水 道 工 程 處 副 總 工 程 司 )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 含 特 殊 教 育 碩 士 班 早 期 療 育 碩 士 班 ) 講 座 : 特 教 班 與 資 源 班 教 學 及 班 級 經 營 策 略 分 享 (I) 講 座 : 資 優 生 情 意 教 育 3 台 北 市 立 實 踐 國 小 鄧 安 捷 教 師 台 北 市 立 景 美 國 小 鄭 雅 容 教 師 高 雄 市 前 金 國 小 王 淑 棻 方 逸 琦 教 師 講 座 : 研 究 與 特 教 實 務 工 作 之 經 驗 分 享 台 北 市 劍 潭 國 小 林 迺 超 教 師 11.5 幼 兒 與 家 庭 教 育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教 師 甄 試 與 教 師 檢 定 考 試 經 驗 分 享 謝 欣 頤 老 師 王 姵 璇 老 師 教 保 人 員 工 會 意 識 顏 嘉 辰 老 師 家 族 遷 移 脈 絡 下 的 代 間 關 係 詹 博 文 專 業 領 隊 暨 導 遊 特 殊 幼 兒 的 作 品 和 學 習 與 發 展 翁 巧 芬 老 師 中 小 班 幼 兒 的 學 校 生 活 適 應 實 務 經 驗 分 享 邱 俐 貞 主 任 幼 兒 園 教 師 教 學 的 技 巧 及 引 導 章 寶 瑩 園 長 11.3 桌 遊 遊 戲 課 程 設 計 冉 獻 璞 老 師 廖 又 儀 老 師 11.3 應 用 線 上 資 源 進 行 故 事 創 作 教 學 林 玉 琁 老 師 11.5 大 型 體 能 活 動 設 計 原 則 與 體 驗 活 動 蔡 犖 老 師 天 旋 地 轉 城 堡 陀 螺 創 意 教 學 歷 程 黃 哲 恩 老 師 幼 兒 園 園 務 發 展 計 畫 之 規 畫 章 寶 瑩 園 長 學 前 融 合 班 級 實 務 經 驗 分 享 學 前 融 合 班 級 實 務 經 驗 分 享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hildhood and Visual Texts in/of Asia 2015 年 亞 洲 童 年 與 視 覺 文 本 國 際 研 討 會 11.4 兒 英 系 主 辦 幼 教 系 協 辦 教 育 經 營 與 管 理 學 系 ( 含 教 育 政 策 與 管 理 碩 士 班 文 教 法 律 碩 士 班 教 育 政 策 與 管 理 博 士 班 ) 山 東 省 膠 州 市 教 育 考 察 團 教 育 國 際 交 流 協 會 理 事 長 暨 膠 州 市 小 學 校 長 蒞 校 參 訪 與 交 流 孫 志 麟 主 任 產 學 協 作 系 列 講 座 : 金 牌 的 迷 惑 & 創 意 變 黃 金 契 機 思 維 林 炳 宏 總 經 理 教 育 相 對 論 系 列 講 座 : Social Justice Education for Teachers:The Contributions of Paulo Freire UCLA Dr. Torres 11.12

4 東 亞 教 育 法 學 及 家 長 參 與 教 育 論 壇 孫 志 麟 主 任 教 育 相 對 論 系 列 講 座 :Leading for the Future of Education UW-Madison Dr. Halverson 產 學 協 作 系 列 講 座 : 教 育 訓 練 和 你 想 的 不 一 樣 胡 志 宏 協 理 課 程 與 教 學 傳 播 科 技 研 究 所 ( 含 課 程 與 教 學 碩 士 班 教 學 傳 播 與 科 技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 專 題 演 講 : 數 位 影 像 紀 錄 與 資 訊 傳 播 主 講 人 : 公 民 行 動 影 音 紀 錄 資 料 庫 羅 真 記 者 楊 鵑 如 記 者 11.2 學 教 翻 轉 課 例 分 享 研 討 會 主 持 人 : 新 北 市 秀 山 國 小 林 文 生 校 長 主 講 人 : 秀 山 國 小 廖 曉 玲 老 師 康 橋 小 學 徐 曉 亭 老 師 主 持 人 :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單 文 經 教 授 主 講 人 : 漳 和 國 中 林 婉 儀 老 師 主 持 人 :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課 程 與 教 學 傳 播 科 技 研 究 所 崔 夢 萍 所 長 主 講 人 : 中 正 高 中 孫 細 老 師 學 生 活 動 內 容 教 育 學 系 ( 含 教 育 創 新 與 評 鑑 碩 士 班 生 命 教 育 碩 士 班 ) 教 四 甲 一 週 駐 校 集 中 實 習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 含 特 殊 教 育 碩 士 班 早 期 療 育 碩 士 班 )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系 學 會 烤 肉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108 級 迎 新 宿 營 日 期 教 師 動 態 ( 學 術 活 動 研 究 發 表 社 群 服 務 ) 教 師 姓 名 內 容 日 期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 含 特 殊 教 育 碩 士 班 早 期 療 育 碩 士 班 ) 柯 秋 雪 104 學 前 融 合 教 育 課 程 暨 教 學 方 案 計 劃 新 北 市 彭 福 國 小 指 導 教 授 11.2 林 秀 錦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新 北 市 學 前 教 育 階 段 駐 區 特 教 資 源 服 務 整 合 實 驗 方 案 會 議 - 瑞 芳 國 小 指 導 教 授 林 秀 錦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前 特 教 巡 迴 輔 導 教 師 專 業 進 修 - 個 案 研 討 柯 秋 雪 會 ( 專 書 撰 寫 組 )- 指 導 教 授 呂 翠 華 臺 灣 師 大 第 三 屆 師 資 培 育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 各 科 教 材 教 法 - 論 文 發 表 人 錡 寶 香 基 隆 市 特 教 輔 導 團 104 年 度 國 小 巡 迴 輔 導 訪 視 - 碇 內 國 小 訪 視 委 員 11.3 李 淑 玲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視 導 委 員 - 深 坑 國 視 導 委 員 小 李 淑 玲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特 殊 教 育 教 學 視 導 委 員 - 深 坑 國 小 視 導 委 員 11.3 鄒 小 蘭 新 北 市 政 府 105 學 年 度 未 足 齡 資 賦 優 異 兒 童 申 請 鑑 定 提 早 入 學 籌 備 會 議 委 員 教 育 經 營 與 管 理 學 系 ( 含 教 育 政 策 與 管 理 碩 士 班 文 教 法 律 碩 士 班 教 育 政 策 與 管 理 博 士 班 ) 劉 怡 華 邀 請 劉 怡 華 教 師 進 行 學 術 研 究 經 驗 之 分 享 與 交 流 11.2 鄭 崇 趁 辦 理 中 小 學 校 長 成 就 人 旺 學 校 工 作 坊, 每 梯 次 三 天, 計 18 小 時, 預 計 辦 理 五 梯 次, 此 項 活 動 正 執 行 中 10~12 課 程 與 教 學 傳 播 科 技 研 究 所 ( 含 課 程 與 教 學 碩 士 班 教 學 傳 播 與 科 技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 周 淑 卿 參 加 第 十 七 屆 兩 岸 三 地 課 程 理 論 研 討 會 林 佩 璇 參 加 第 十 七 屆 兩 岸 三 地 課 程 理 論 研 討 會 歐 用 生 參 加 第 十 七 屆 兩 岸 三 地 課 程 理 論 研 討 會 心 理 與 諮 商 學 系 ( 含 碩 士 班 ) 吳 毓 瑩 世 新 大 學 心 理 系 演 講 11.5 趙 文 滔 花 蓮 女 中 輔 導 知 能 訓 練 課 程 華 人 伴 侶 與 家 族 治 療 協 會 理 監 事 會 ( 理 事 長 ) 靖 娟 兒 童 安 全 文 教 基 金 會 兒 童 繪 本 與 遊 戲 書 編 輯 會 議 陳 淑 芬 靖 娟 與 台 北 律 師 公 會 合 辦 認 識 兒 童 事 故 傷 害 的 相 關 處 遇 講 座 靖 娟 兒 童 安 全 文 教 基 金 會 OK 繃 中 心 督 導 會 議

5 梁 培 勇 臺 北 市 104 年 度 公 私 立 高 中 自 我 傷 害 三 級 預 防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11.2 第 七 屆 亞 洲 災 後 心 理 援 助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籌 備 會 議 11.3 新 北 市 政 府 家 庭 暴 力 暨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兒 少 保 個 案 評 估 會 議 11.9 臺 北 市 學 生 諮 商 中 心 專 任 輔 導 老 師 小 組 督 導 遊 戲 治 療 學 會 年 會 工 作 坊 主 持 人 11.8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督 導 11.9 政 大 心 理 系 演 講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12 月 份 行 事 曆 日 期 星 期 工 作 要 項 負 責 單 位 實 施 說 明 11 月 13 日 11 月 工 作 坊 : 創 新 輔 導 班 級 領 導 方 案 - 五 教 育 學 院 20 日 12 月 11 日 方 案 設 計 與 實 施 12 月 12 日 六 12 月 24 日 四 2015 特 殊 需 求 幼 童 早 期 讀 寫 與 語 言 學 術 研 討 會 2015 年 度 公 演 我 的 隆 力 My Loneliness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幼 教 系 魔 鏡 魔 境 兒 童 戲 劇 教 育 工 作 室 三 主 席 報 告 : 報 告 案 : 本 院 在 1111 人 力 網 的 進 修 專 區 中 宣 傳 本 院 各 碩 士 班 之 內 容, 關 於 標 題 頁 的 專 業 證 照 培 訓, 目 前 包 含 律 師 觀 護 人 諮 商 心 理 師 幼 小 特 教 師 都 計 技 師 行 銷 TIMS 就 輔 乙 級, 如 有 修 正 煩 請 12/10 前 告 知 報 告 案 : 本 院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各 類 會 議 時 間 如 下, 請 參 考 : 四 提 案 討 論 : 案 由 1: 社 會 與 區 域 發 展 學 系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修 訂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由 2: 本 院 106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考 察 訪 問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競 賽 及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計 畫 ( 含 赴 大 陸 地 區 ) 申 案 件, 提 請 討 論 案 由 3: 本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修 訂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由 4: 本 校 教 育 學 院 推 薦 國 外 / 國 內 優 良 學 術 期 刊 一 覽 表 增 列 期 刊 案, 提 請 討 論 5

6 案 由 1 社 會 與 區 域 發 展 學 系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修 訂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一 本 案 業 經 社 會 與 區 域 發 展 學 系 104 學 年 度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 ) 討 論 通 過, 如 附 件 1 二 檢 附 本 系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修 訂 草 案 如 附 件 2 決 議 照 案 通 過,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提 案 單 位 : 社 會 與 區 域 發 展 學 系 6

7 附 件 1 7

8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社 會 與 區 域 發 展 學 系 附 件 2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 草 案 ) (94) 學 年 度 第 14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育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98) 學 年 度 第 1 次 系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依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系 學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生, 除 進 修 暨 推 廣 中 心 班 別 另 訂 外, 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申 請 時 間 : ( 一 ) 入 學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 應 於 入 學 當 學 期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期 間 內 辦 理 ( 二 ) 交 換 生 : 應 於 返 校 就 讀 當 學 期 辦 理 四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入 學 新 生 : 學 士 班 : 五 十 學 分 碩 士 班 :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 二 ) 學 士 班 轉 學 生 :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為 五 十 學 分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為 一 百 零 六 學 分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減 少 ( 三 ) 進 修 學 制 碩 士 學 位 班 學 生 :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四 分 之 一 ( 四 ) 交 換 學 生 : 抵 免 學 士 班 學 分 者,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抵 免 研 究 所 學 分 者,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五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內 容 應 相 同, 或 以 學 分 數 多 者 抵 免 學 分 數 少 者, 若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時, 應 同 時 檢 附 教 學 大 綱 或 相 關 教 材 筆 記 方 可 受 理 六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最 低 成 績 標 準 學 士 班 六 十 分 ( 或 等 第 制 C-), 碩 士 班 七 十 分 ( 或 等 第 制 B-) 七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若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時, 由 系 主 任 審 核, 若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時, 應 加 會 相 關 領 域 專 任 教 師 意 見 八 其 他 如 抵 免 學 分 之 原 則 及 範 圍 獲 准 抵 免 學 分 後 申 請 提 高 編 級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流 程 等 規 定, 悉 依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九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及 法 令 辦 理 十 本 要 點 經 系 務 會 議 教 育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公 告 實 施 8

9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本 校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參 照 本 系 母 法 條 文 名 稱 修 訂 一 依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一 依 國 立 台 北 教 育 大 學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參 照 母 法 名 稱 修 訂 三 申 請 時 間 : ( 一 ) 入 學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入 學 當 學 期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期 間 內 辦 理 ( 二 ) 交 換 學 生 應 於 返 校 就 讀 當 學 期 辦 理 ( 三 ) 跨 境 修 習 學 位 之 學 生 應 於 本 校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辦 理 四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入 學 新 生 :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系 學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生, 除 進 修 暨 推 廣 中 心 班 別 另 訂 外, 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申 請 時 間 : ( 一 ) 入 學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 應 於 入 學 當 學 期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期 間 內 辦 理 ( 二 ) 交 換 生 : 應 於 返 校 就 讀 當 學 期 辦 理 四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入 學 新 生 : 9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系 大 學 部 碩 士 班 學 生, 除 進 修 暨 推 廣 中 心 班 別 另 訂 外, 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抵 免 學 分 之 規 定 如 下 : 參 照 母 法, 鬆 ( 一 ) 申 請 時 間 : 綁 以 一 次 為 1. 入 學 新 生 : 以 入 學 第 1 學 年 第 1 限 機 制 學 期 加 退 選 作 業 結 束 前 提 出 申 請, 且 以 1 次 辦 理 為 原 則 2. 轉 系 ( 所 ) 生 : 以 轉 入 本 系 ( 所 ) 第 1 學 期 加 退 選 作 業 結 束 前 提 出 申 請, 且 以 1 次 辦 理 為 原 則 3. 雙 主 修 生 及 學 分 學 程 者 : 以 獲 准 修 讀 後, 加 退 選 作 業 結 束 前 提 出 申 請, 且 以 每 學 期 辦 理 1 次 為 原 則 ( 以 本 系 為 輔 系 者, 一 律 不 得 辦 理 抵 免 ) 4. 轉 學 生 ( 大 學 部 ): 以 轉 入 本 系 第 1 學 期 加 退 選 作 業 結 束 前 提 出 申 請, 且 以 1 次 辦 理 為 原 則 ( 二 )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 1. 入 學 新 生 : 以 不 超 過 應 修 畢 業 總 修 訂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10 學 士 班 ( 含 學 位 學 程 ): 五 十 學 分 博 碩 士 班 ( 含 學 位 學 程 ):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 二 ) 大 學 部 轉 學 生 :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以 轉 入 該 系 一 年 級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為 原 則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以 轉 入 該 系 一 二 年 級 應 修 學 分 總 數 為 原 則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減 少 ( 三 ) 進 修 學 制 碩 士 學 位 班 學 生 :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四 分 之 一 ( 四 ) 交 換 學 生 : 抵 免 學 士 班 學 分 者,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抵 免 研 究 所 學 分 者,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 五 ) 跨 境 修 習 學 位 之 學 生 : 依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跨 國 雙 學 位 制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六 ) 持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學 分 證 明 學 生 : 授 權 各 系 所 學 院 學 術 專 業 審 核, 惟 不 得 超 過 各 學 制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學 士 班 : 五 十 學 分 碩 士 班 :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 二 ) 學 士 班 轉 學 生 :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為 五 十 學 分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為 一 百 零 六 學 分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減 少 ( 三 ) 進 修 學 制 碩 士 學 位 班 學 生 :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四 分 之 一 ( 四 ) 交 換 學 生 : 抵 免 學 士 班 學 分 者,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一 為 限 抵 免 研 究 所 學 分 者, 以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學 分 的 四 分 之 一 2. 轉 系 ( 所 ) 生 : 原 修 習 科 目 為 進 入 本 校 之 前 修 習 者, 以 不 超 過 應 修 畢 業 總 學 分 的 四 分 之 一 原 修 習 科 目 為 在 本 校 修 習 者, 均 可 辦 理 抵 免 3. 雙 主 修 生 及 學 分 學 程 者 : 限 原 修 習 科 目 在 本 校 修 習 者, 雙 主 修 生 以 不 超 過 應 修 總 學 分 的 四 分 之 一 ; 學 分 學 程 者 則 均 可 辦 理 抵 免 4. 轉 學 生 ( 大 學 部 ): 轉 入 2 年 級 者, 抵 免 學 分 數 上 限 為 50 學 分 ( 一 ) 學 科 科 目 名 稱 內 容 相 同 或 相 近 者, 以 一 科 抵 一 科 為 原 則 ( 不 可 以 一 科 抵 多 科 ) ( 二 ) 已 修 習 及 擬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數 應 相 同, 或 以 學 分 數 多 者 抵 免 學 分 數 少 者 ( 三 )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 結 ) 業 之 學 生, 五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內 容 應 相 同, 或 以 學 分 數 多 者 抵 免 學 分 數 少 者, 若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時, 應 同 時 檢 附 教 學 大 綱 或 相 關 教 材 筆 記 方 可 受 理 六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最 低 成 績 標 準 學 士 班 大 學 部 六 十 分 ( 或 等 第 制 C-), 碩 10 ( 三 )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學 分 數 內 容 應 相 同, 或 以 學 分 數 多 者 抵 免 學 分 數 少 者, 若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時, 應 同 時 檢 附 教 學 大 綱 或 相 關 教 材 筆 記 方 可 受 理 ( 四 ) 抵 免 最 低 成 績 標 準 大 學 部 60 分 為 原 則, 碩 士 班 70 分 為 原 則 增 加 最 低 成 績 標 準 等 第 制

11 其 一 年 級 至 三 年 級 修 習 之 科 目 不 得 辦 理 抵 免 ( 四 )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最 低 成 績 標 準 大 學 部 為 六 十 分 ( 或 等 第 制 C-), 研 究 所 為 七 十 分 ( 或 等 第 制 B-) ( 五 ) 入 學 前 修 習 之 科 目, 至 入 學 時 已 超 過 十 年 者 不 得 抵 免 ; 特 殊 情 況 經 專 簽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以 入 學 或 轉 入 年 級 之 所 屬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課 程 結 構 為 抵 免 之 依 據, 惟 入 學 前 所 修 習 之 課 程 不 得 抵 免 大 學 部 彈 性 課 程 及 研 究 所 跨 選 課 程 ( 七 ) 已 計 入 畢 業 學 分 之 科 目, 不 得 申 請 抵 免 ( 八 ) 授 課 滿 十 八 小 時 者 為 一 學 分, 未 達 學 分 認 定 標 準 者, 不 予 採 認 ( 九 ) 學 分 抵 免 經 核 准 後, 各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仍 不 得 少 於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數 九 各 系 所 各 系 所 各 系 所 學 位 程 分 抵 免 學 位 程 分 抵 免 學 位 程 分 抵 免 學 位 程 分 抵 免 相 關 事 宜 相 關 事 宜 相 關 事 宜, 必 要 時 必 要 時 得 自 行 訂 定, 並 送 教 務 會 議 審 後 公 告 實 施 士 班 七 十 分 ( 或 等 第 制 B-) 七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若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時, 由 系 主 任 審 核, 若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時, 應 加 會 相 關 領 域 專 任 教 師 意 見 八 其 他 如 抵 免 學 分 之 原 則 及 範 圍 獲 准 抵 免 學 分 後 申 請 提 高 編 級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流 程 等 規 定, 悉 依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九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及 法 令 辦 理 十 本 要 點 經 系 務 會 議 教 育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審 議 後 公 告 實 施 四 抵 免 學 分 之 審 核, 若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時, 由 系 主 任 審 核, 若 申 請 抵 免 科 目 與 原 修 習 科 目 名 稱 不 同 時, 應 加 會 相 關 領 域 專 任 教 師 意 見 五 其 他 如 抵 免 學 分 之 原 則 獲 准 抵 免 學 分 後 申 請 提 高 編 級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流 程 等 規 定, 悉 依 國 立 台 北 教 育 大 學 辦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實 施 要 點 及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六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及 法 令 辦 理 七 本 要 點 經 系 務 會 議 教 育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文 字 增 修 修 訂 程 序 11

12 案 由 2 本 院 106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考 察 訪 問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競 賽 及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計 畫 ( 含 赴 大 陸 地 區 ) 申 案 件,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決 議 一 依 據 本 校 人 事 室 103 年 11 月 17 日 通 知 辦 理 如 附 件 1 二 依 據 本 校 103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 本 校 研 提 教 育 部 補 助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計 畫 應 為 為 促 進 各 學 院 行 政 單 位 發 展 其 亮 點 目 標 ( 三 ) 為 使 單 位 有 充 裕 時 間 研 提 教 育 部 補 助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計 畫, 嗣 後 請 各 單 位 於 11 月 底 前 研 提 計 畫, 並 經 院 務 會 議 或 一 級 行 政 單 位 最 高 層 級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再 提 本 會 審 查 三 本 院 教 師 提 出 之 申 請 案 如 附 件 2, 本 院 以 促 進 校 際 合 作 與 學 生 交 流 相 關 案 件 為 優 先 考 慮, 提 請 討 論 優 先 順 序 依 據 本 院 徵 求 提 案 之 原 則 以 促 進 校 際 合 作 與 學 生 交 流 相 關 案 件 為 優 先 考 慮, 本 案 優 先 順 序 為 : 順 位 1: 本 校 教 育 學 院 與 澳 洲 新 南 威 爾 斯 大 學 (UNSW) 教 育 學 院 (School of Education) 洽 談 交 換 學 生 與 教 師 合 作 交 流 方 案 : 包 括 課 程 教 學 教 育 領 導 特 教 幼 教 心 輔 等 領 域 順 位 2: 世 界 一 流 大 學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at Madison 教 育 領 導 人 才 培 育 考 察 計 畫, 洽 談 學 術 交 流 及 教 育 領 導 人 才 培 育 合 作 事 宜 順 位 3: 前 進 越 南 臺 商 學 校 - 協 助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與 師 資 生 實 務 實 習 將 結 果 提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審 查 提 案 單 位 : 教 育 學 院

13 附 件 1 受 文 者 : 本 校 各 單 位 及 全 體 教 職 員 人 事 室 通 知 日 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主 旨 : 有 關 申 請 106 年 度 教 育 部 所 屬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考 察 訪 問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競 賽 及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計 畫 ( 含 赴 大 陸 地 區 ) 案 件, 敬 請 自 即 日 起 至 12 月 4 日 ( 星 期 五 ) 止 提 具 計 畫 及 會 議 審 核 紀 錄 送 人 事 室 彙 辦,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校 103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 本 校 研 提 教 育 部 補 助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計 畫 應 為 為 促 進 各 學 院 行 政 單 位 發 展 其 亮 點 目 標 ( 三 ) 為 使 單 位 有 充 裕 時 間 研 提 教 育 部 補 助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計 畫, 嗣 後 請 各 單 位 於 11 月 底 前 研 提 計 畫, 並 經 院 務 會 議 或 一 級 行 政 單 位 最 高 層 級 會 議 通 過 後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再 提 本 會 審 查 二 承 上, 請 各 學 院 及 一 級 行 政 單 位, 先 依 教 育 部 105 年 各 校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計 畫 提 報 原 則 ( 詳 見 附 件 一 ) 研 提 出 國 計 畫, 出 國 類 型 請 分 為 非 赴 大 陸 地 區 赴 大 陸 地 區 ( 含 港 澳 ) 2 大 類 三 檢 附 提 報 表 件 106 年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非 赴 大 陸 地 區 申 請 表 格 ( 附 件 二 ) 及 106 年 因 公 派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 含 香 港 及 澳 門 ) 申 請 表 格 ( 附 件 三 ) 各 乙 份, 請 於 104 年 12 月 4 日 ( 星 期 五 ) 將 前 開 紙 本 電 子 檔 及 院 務 會 議 或 一 級 行 政 單 位 最 高 層 級 會 議 記 錄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 電 子 檔 請 寄 至 chestnut313@tea.ntue.edu.tw) 以 俾 提 會 討 論 四 教 育 部 所 屬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聯 絡 人 : 人 事 室 林 容 瑩 (82287) 人 事 室 謹 上 13

14 機 關 全 銜 北 教 大 教 經 系 北 教 大 教 育 系 北 教 大 教 育 學 院 編 號 任 務 類 別 業 務 洽 談 業 務 洽 談 業 務 洽 談 計 畫 名 稱 世 界 一 流 大 學 UW-M 教 育 領 導 人 才 培 育 考 察 計 畫 前 進 越 南 臺 商 學 校 - 協 助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與 師 資 生 實 務 實 習 本 校 教 育 學 院 與 澳 洲 的 新 南 威 爾 斯 大 學 (UNSW) 教 育 學 院 (School of Education) 之 合 作 交 流 方 案 前 往 國 家 主 要 任 務 : 擬 拜 會 或 ( 或 地 視 察 機 構 等 區 ) 美 國 越 南 澳 洲 106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計 畫 表 - 考 察 視 察 訪 問 - 本 院 教 師 提 出 之 申 請 案 赴 美 國 University of Wisconsin-Madison(U W-M) 考 察 參 訪, 並 拜 訪 教 育 政 策 與 領 導 學 系 系 主 任 Dr. Eric Camburn 和 Dr. Richard R. Halverson 恰 談 學 術 交 流 及 學 校 領 導 人 才 培 訓 相 關 事 宜 1. 協 助 越 南 胡 志 明 市 臺 灣 學 校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2. 帶 領 師 資 生 前 往 越 南 胡 志 明 市 臺 灣 學 校 進 行 教 學 實 習 3. 帶 領 師 資 生 踏 查 越 南 文 化 預 計 前 往 期 間 106 年 5-9 月 106 年 與 澳 洲 的 新 南 威 爾 斯 大 學 (UNSW) 教 育 學 院 (School of Education) 106 討 論 合 作 交 流 事 宜, 年 簽 署 合 作 交 流 備 忘 錄 預 計 天 數 擬 派 人 數 交 通 費 旅 費 預 算 生 活 費 辦 公 費 合 計 科 目 教 學 研 究 及 訓 輔 成 本 - 國 外 旅 費 國 外 差 旅 費 國 外 差 旅 費 前 3 年 有 無 赴 同 一 機 構 拜 會 視 察 出 國 國 其 有 / 出 國 出 國 人 數 外 他 無 地 點 期 間 ( 已 派 旅 說 人 數 ) 費 明 無 無 無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意 見 備 註 附 件 2 本 校 致 力 於 教 育 領 導 人 才 的 培 育, 而 UW-M 在 教 育 政 策 與 領 導 領 域 頗 富 盛 名, 值 得 考 察 與 學 習 該 校 教 育 政 策 與 領 導 學 系 教 授 Dr. Richard R. Halverson 於 今 年 11/17 受 邀 至 本 校 進 行 專 題 講 座, 雙 方 留 下 良 好 的 印 象, 期 待 有 進 一 步 的 合 作 計 畫, 故 擬 赴 該 校 進 行 參 訪, 洽 談 學 術 交 流 及 教 育 領 導 人 才 培 育 合 作 事 宜 胡 志 明 市 日 支 生 活 費 167 美 元 美 元 匯 率 暫 以 32 臺 幣 計 UNSW 教 育 學 院 有 10 個 學 程 科 系, 教 育 研 究 能 量 全 世 界 排 名 第 41. 本 院 呂 金 燮 老 師 目 前 是 該 學 院 的 訪 問 教 授 兩 院 的 合 作 重 點 將 在 教 育 研 究 議 題 上 的 合 作 ( 包 括 教 學 課 程 與 行 政 領 導 特 殊 教 育 教 育 心 理 與 輔 導 ), 以 及 訪 問 學 者 與 學 生 之 交 換 未 來 更 進 一 步 可 促 成 本 校 人 藝 院 與 該 院 的 合 作 方 案

15 案 由 3 本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修 訂 案 暨 本 院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作 業 規 定 訂 定 案, 提 請 討 論 一 依 據 本 校 104 年 11 月 17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4 次 校 教 評 會 議 修 訂 之 本 校 系 所 及 院 級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及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送 審 資 格 審 查 原 則 如 附 件 1, 與 提 案 八 會 議 紀 錄 如 附 件 2 之 決 議 文 字 修 正 說 明 二 檢 附 本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修 訂 草 案 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2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作 業 規 定 如 附 件 3 三 檢 附 台 師 大 彰 師 大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條 件 如 附 件 4-1 附 件 4-2 供 參, 台 大 師 培 中 心 政 大 市 立 大 學 竹 教 大 台 南 大 學 高 師 大 無 相 關 新 聘 門 檻 規 定 四 檢 附 台 師 大 教 育 學 院 政 大 教 育 學 院 台 大 師 培 中 心 升 等 著 作 門 檻 如 附 件 5 供 參 決 議 照 案 通 過, 將 本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作 業 規 定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通 過 後 實 施 提 案 單 位 : 教 育 學 院 15

16 附 件 1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系 所 及 院 級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及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送 審 資 格 審 查 原 則 年 1 月 13 日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第 3 次 校 教 評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6 月 16 日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第 6 次 校 校 評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年 11 月 17 日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4 次 校 校 評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配 合 教 育 部 推 動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制 度, 本 校 新 增 教 學 實 務 及 技 術 應 用 兩 大 升 等 途 徑, 為 建 立 完 善 之 新 制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途 徑, 爰 制 定 本 申 請 資 格 基 準, 各 學 院 應 依 據 本 申 請 資 格 基 準 訂 定 該 學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備 查,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二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低 於 3.5 分 ( 採 五 點 量 表, 且 須 達 有 效 人 數 之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填 答 人 數 為 博 士 班 至 少 2 人 以 上, 碩 士 班 至 少 4 人 以 上, 且 學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填 答 問 卷 人 數 達 選 課 人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比 例 者, 方 採 計 ) ( 二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之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總 平 均, 等 於 或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學 制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三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至 少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每 次 繳 交 下 列 兩 種 檔 案, 送 交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至 少 須 有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1.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 學 期 間 教 師 實 際 堂 課 授 課 教 學 影 帶,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影 像 以 一 堂 課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剪 接, 燒 錄 成 光 碟 2.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拍 攝 教 學 影 帶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設 計 ( 含 目 標 教 學 方 法 與 策 略 評 量 方 式 等 )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分 析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以 A4 紙 張 規 格 大 小 之 資 料 冊 或 印 刷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三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備 妥 一 式 三 份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填 妥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附 件 資 料 查 核 表 ( 附 表 一 ) 及 相 關 檔 案, 送 至 所 屬 各 系 所 ( 二 ) 各 系 所 召 開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參 考 本 校 建 置 之 外 審 委 員 資 料 庫,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推 薦 五 至 七 名 外 審 委 員, 由 任 教 系 所 主 管 決 定 三 位 外 審 委 員 後, 以 秘 密 方 式 送 交 審 查 ( 附 表 二 ) ( 三 ) 各 系 所 收 齊 外 審 委 員 回 覆 綜 合 審 查 意 見 及 結 果, 三 位 評 審 中 二 位 評 審 結 果 為 推 薦 者, 表 示 該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 四 ) 各 系 所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外 審 審 查 流 程, 並 將 結 果 函 知 申 請 教 師 及 任 教 單 位 四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二 : ( 一 ) 專 利 件 數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至 少 兩 件 專 利 必 須 為 發 明 專 利 且 與 送 審

17 教 師 之 專 業 相 關 發 明 專 利 之 認 定 以 專 利 公 告 日 期 為 準, 含 國 內 外 發 明 專 利, 須 檢 附 專 利 證 明 ( 含 專 利 名 稱 發 明 人 專 利 權 人 證 書 號 碼 國 別 及 專 利 期 間 等 ) 及 通 過 文 件, 若 為 國 際 專 利 應 同 時 提 供 中 文 摘 要 ( 二 ) 技 術 移 轉 金 : 技 術 移 轉 以 合 約 簽 訂 日 期 為 準,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簽 署, 成 果 之 認 定 為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本 校 累 積 實 收 總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實 收 總 金 額 ) 達 新 台 幣 ( 下 同 )50 萬, 升 副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須 檢 附 合 約 ( 含 技 術 名 稱 技 轉 金 額 及 對 象 ) 等 證 明 文 件, 若 為 國 際 技 術 移 轉 應 同 時 提 供 中 文 摘 要 ( 三 )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以 合 約 簽 訂 日 期 為 準,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簽 署, 實 績 之 認 定 為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副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升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250 萬, 且 為 研 發 處 認 可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五 有 關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成 果 及 產 學 合 作 具 有 實 績 等 事 項 請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處 查 核 六 本 審 查 原 則 經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17

18 本 校 系 所 及 院 級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及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送 審 資 格 審 查 原 則 部 分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低 於 3.5 分 ( 採 五 點 量 表, 且 須 達 有 效 人 數 之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填 答 人 數 為 博 士 班 至 少 2 人 以 上, 碩 士 班 至 少 4 人 以 上, 且 學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填 答 問 卷 人 數 達 選 課 人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比 例 者, 方 採 計 ) ( 二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之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總 平 均, 等 於 或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學 制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三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至 少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每 次 繳 交 下 列 兩 種 檔 案, 送 交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至 少 須 有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1.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 學 期 間 教 師 實 際 堂 課 授 課 教 學 影 帶,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影 像 以 一 堂 課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剪 接, 燒 錄 成 光 碟 2.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拍 攝 教 學 影 帶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設 計 ( 含 目 標 教 學 方 法 與 策 略 評 量 方 式 等 )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分 析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以 A4 紙 張 規 格 大 小 之 資 料 冊 或 印 刷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三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備 妥 一 式 三 份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填 妥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附 件 資 料 查 核 表 ( 附 表 一 ) 及 相 關 檔 案, 送 至 所 屬 各 系 所 ( 二 ) 各 系 所 召 開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參 考 本 校 建 置 之 外 審 委 員 資 料 庫,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推 薦 五 至 七 名 外 審 委 員, 由 任 教 系 所 主 管 決 定 三 位 外 審 委 員 後, 以 秘 密 方 式 送 交 審 查 ( 附 表 二 ) ( 三 ) 各 系 所 收 齊 外 審 委 員 回 覆 綜 合 審 查 意 見 及 結 果, 三 位 評 審 中 二 位 評 審 結 果 為 推 薦 者, 表 示 該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 四 ) 各 系 所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外 審 審 查 流 程, 並 將 結 果 函 知 申 請 教 師 及 任 教 單 位 二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低 於 3.5 分 ( 採 五 點 量 表, 且 須 達 有 效 人 數 之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填 答 人 數 為 博 士 班 至 少 2 人 以 上, 碩 士 班 至 少 4 人 以 上, 且 學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填 答 問 卷 人 數 達 選 課 人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比 例 者, 方 採 計 ) ( 二 )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之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總 平 均, 等 於 或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學 制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三 ) 至 少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每 次 繳 交 下 列 兩 種 檔 案, 送 交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1.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 學 期 間 教 師 實 際 堂 課 授 課 教 學 影 帶,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影 像 以 一 堂 課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剪 接, 燒 錄 成 光 碟 2.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拍 攝 教 學 影 帶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設 計 ( 含 目 標 教 學 方 法 與 策 略 評 量 方 式 等 )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分 析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以 A4 紙 張 規 格 大 小 之 資 料 冊 或 印 刷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一 修 正 調 整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之 申 請 資 格 基 準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計 算 期 間 一 新 增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程 序 二 條 文 序 號 依 序 更 動

19 四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二 : ( 一 ) 專 利 件 數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至 少 兩 件 專 利 必 須 為 發 明 專 利 且 與 送 審 教 師 之 專 業 相 關 發 明 專 利 之 認 定 以 專 利 公 告 日 期 為 準, 含 國 內 外 發 明 專 利, 須 檢 附 專 利 證 明 ( 含 專 利 名 稱 發 明 人 專 利 權 人 證 書 號 碼 國 別 及 專 利 期 間 等 ) 及 通 過 文 件, 若 為 國 際 專 利 應 同 時 提 供 中 文 摘 要 ( 二 ) 技 術 移 轉 金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本 校 累 積 實 收 總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實 收 總 金 額 ) 達 新 台 幣 ( 下 同 )50 萬, 升 副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須 檢 附 合 約 ( 含 技 術 名 稱 技 轉 金 額 及 對 象 ) 等 證 明 文 件, 若 為 國 際 技 術 移 轉 應 同 時 提 供 中 文 摘 要 ( 三 )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以 合 約 簽 訂 日 期 為 準,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簽 署, 實 績 之 認 定 為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副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升 教 授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250 萬, 且 為 研 發 處 認 可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五 有 關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成 果 及 產 學 合 作 具 有 實 績 等 事 項 請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處 查 核 六 本 審 查 原 則 經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三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二 : ( 一 ) 專 利 件 數 : 近 三 年 內 至 少 兩 件 專 利 必 須 為 發 明 專 利 且 與 送 審 教 師 之 專 業 相 關 ( 二 ) 技 術 移 轉 金 : 升 助 理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5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0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50 萬 ( 三 )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 升 助 理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0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5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250 萬, 且 為 研 發 處 認 可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四 本 基 準 經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一 修 正 調 整 技 術 應 用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金 及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計 算 期 間 二 條 文 序 號 依 序 更 動 一 新 增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金 及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審 查 程 序 二 條 文 序 號 依 序 更 動 一 法 條 名 稱 更 改 為 審 查 原 則 19

20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第 4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附 件 2 提 案 八 案 由 : 擬 請 本 校 各 系 所 學 院 依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專 長 取 向 表 之 五 類 專 長 自 訂 新 聘 教 師 各 類 專 長 之 聘 任 及 升 等 資 格 門 檻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一 查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本 校 聘 任 教 師, 如 需 擔 任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教 學 實 務 課 程 者, 如 條 件 相 同 以 具 有 中 小 學 ( 含 幼 兒 園 ) 教 育 工 作 或 相 關 經 驗 者 為 優 先 ; 如 需 擔 任 產 學 合 作 相 關 課 程 者, 以 具 有 產 業 經 驗 者 為 優 先, 另 第 6 條 規 定, 各 系 所 應 詳 列 新 聘 教 師 資 格 等 需 求 條 件, 簽 准 後 於 國 內 外 主 要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公 告 徵 求 之 二 又 教 育 部 近 期 將 修 正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請 各 校 應 依 發 展 特 色 人 才 培 育 方 向 訂 定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目 標, 以 教 師 專 長 分 流 規 劃 多 元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及 評 鑑 制 度 三 依 前 開 規 定, 本 校 各 系 所 辦 理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案 時,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須 依 其 專 長 填 寫 專 長 取 向 表, 為 聘 任 優 秀 新 進 專 任 教 師, 各 系 所 學 院 並 應 依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專 長 取 向 表 之 五 類 專 長, 分 別 研 擬 新 聘 教 師 專 長 聘 任 資 格 門 檻, 以 落 實 所 聘 專 任 教 師 專 長 符 合 系 所 學 院 發 展 方 向 四 依 新 聘 教 師 專 長 取 向, 請 各 系 所 學 院 分 別 自 訂 基 本 資 格 門 檻, 茲 舉 例 如 下 ( 僅 供 參 考 ): ( 一 ) 學 術 研 究.. 1. 參 加 國 內 外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及 應 邀 評 論 之 質 與 量 ( 如 TSSCI SCI SSCI 篇 數 ) 2. 著 作 獲 得 獎 勵 之 質 與 量 3. 主 持 研 究 計 畫 之 質 與 量 ( 二 ) 產 學 合 作.. 具 產 業 經 驗 之 年 數 ( 三 ) 教 學 實 務.. 曾 擔 任 中 小 學 ( 含 幼 兒 園 ) 教 育 工 作 或 相 關 經 驗 年 數 ( 四 ) 藝 術 展 演.. 1. 展 演 或 創 作 成 果 ( 含 創 作 報 告 ) 公 開 發 表 之 質 與 量 2.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獲 獎 之 質 與 量 3. 具 豐 富 藝 術 創 作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務 經 驗, 有 具 體 事 蹟 可 供 審 查 ( 五 ) 體 育 成 就.. 1. 本 人 或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獲 選 國 家 代 表 隊 或 獲 得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名 次 2. 本 人 運 動 術 科 表 現 優 異 ( 相 當 於 國 手 級 ), 並 能 勝 任 運 動 術 科 教 學 指 導 3. 具 有 特 殊 專 業 實 務 成 就 造 詣 可 供 審 查 五 檢 附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專 長 取 向 表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條 件 暨 考 核 ( 評 鑑 ) 作 業 規 定 及 國 立 彰 化 師 範 大 學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作 業 規 定 供 參 決 議 : 一 各 系 ( 所 中 心 ) 學 院 訂 定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門 檻 之 SOP 如 下.. ( 一 ) 系 ( 所 中 心 ) 級 : 系 ( 所 ) 務 會 議 或 中 心 會 議 通 過 報 院 教 評 會 備 查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 二 ) 院 級..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二 各 系 ( 所 中 心 ) 學 院 應 針 對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訂 定 聘 任 升 等 及 評 鑑 門 檻, 且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門 檻 須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 院 級 新 聘 門 檻 最 遲 須 提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 將 自 104 年 第 2 學 期 起 開 始 適 用 ; 另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之 升 等 門 檻 應 於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結 束 前 完 成 ( 院 級 升 等 門 檻 最 遲 須 提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 並 自 10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開 始 適 用 20

21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附 件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4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4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4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6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6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院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 進 行 中 ) 第 1 條 本 準 則 依 據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20 條 及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第 3 條 及 有 關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院 教 師 之 新 聘 續 聘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及 升 等 之 審 議, 除 遵 照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第 2 條 及 本 準 則 辦 理 第 3 條 本 學 院 之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備 查,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各 系 ( 所 ) 依 據 本 準 則, 訂 定 該 系 ( 所 )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要 點,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備 查,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第 一 章 教 師 之 新 聘 第 4 條 本 院 教 師 分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四 級 第 5 條 本 院 教 師 之 新 聘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以 教 師 證 書 資 格 初 任 本 院 教 職, 得 以 教 師 證 書 所 列 之 等 級 聘 任 之, 不 得 聘 為 高 一 等 級 教 師 二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講 師 : 獲 有 國 內 外 大 學 ( 教 育 部 認 可 者, 下 列 各 級 教 師 亦 同 ) 碩 士 學 位 或 相 當 碩 士 等 級 之 文 憑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 二 ) 助 理 教 授 : 1. 獲 有 國 內 外 大 學 博 士 學 位 或 相 當 博 士 等 級 之 文 憑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2. 曾 任 講 師 3 年 ( 含 )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 三 ) 副 教 授 : 1. 獲 得 國 內 外 大 學 博 士 學 位 或 相 當 博 士 等 級 之 文 憑 後,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或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合 計 4 年 以 上, 成 績 卓 著,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2.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3 年 ( 含 )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 四 ) 教 授 : 1. 獲 得 國 內 外 大 學 博 士 學 位 或 相 當 博 士 等 級 之 文 憑 後, 在 研 究 機 構 繼 續 研 究, 或 從 事

22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合 計 8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或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2. 曾 任 副 教 授 3 年 ( 含 )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者 三 應 聘 本 院 教 師 者, 如 需 擔 任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教 學 實 務 課 程 者, 如 條 件 相 同 以 具 有 中 小 學 ( 含 幼 兒 園 ) 教 育 工 作 或 相 關 經 驗 者 為 優 先 ; 如 需 擔 任 產 學 合 作 相 關 課 程 者, 以 具 有 產 業 經 驗 者 為 優 先 四 技 藝 教 師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聘 用 資 格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兼 任 教 師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70 歲, 各 系 所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得 提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專 案 辦 理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於 本 校 中 斷 任 教 逾 4 年, 系 ( 所 ) 應 重 新 辦 理 新 聘 作 業, 經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聘 任 第 6 條 本 院 教 師 之 新 聘 須 本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之 原 則,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各 系 所 應 依 員 額 編 制 課 程 需 要 及 授 課 時 數 等 因 素, 以 確 定 新 聘 教 師 名 額 二 各 系 所 應 詳 列 新 聘 教 師 等 級 人 數 專 長 資 格 等 需 求 條 件, 簽 會 所 屬 學 院 人 事 室, 經 核 准 後 於 國 內 外 主 要 報 紙 或 傳 播 媒 體 公 告 徵 求 之 三 應 徵 人 員 須 先 檢 具 學 歷 證 件 及 專 門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經 各 系 所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初 審, 初 審 通 過 者 送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複 審, 複 審 通 過 者 再 送 由 人 事 室 彙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審 四 複 審 : ( 一 ) 應 徵 者 須 檢 具 正 式 學 位 証 書 經 歷 學 術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1 至 3 種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交 院 教 評 會 審 議 ; 審 議 通 過 者, 始 為 候 選 人 ( 二 ) 院 教 評 會 就 候 選 人 進 行 不 記 名 投 票, 獲 得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出 席 並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 含 ) 以 上 同 意 為 通 過 ; 通 過 人 數 超 過 規 定 名 額 時, 以 得 票 數 相 對 多 寡 決 定 ; 如 票 數 相 同, 則 再 行 投 票 決 定 之 五 初 聘 專 任 教 師 如 未 獲 擬 聘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者, 各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應 同 時 審 查 其 教 師 資 格 前 項 人 員 須 先 檢 具 學 歷 證 件 及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經 各 系 所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初 審, 初 審 通 過 者 之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或 學 位 論 文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通 過 後, 再 送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複 審, 複 審 通 過 者 再 送 由 人 事 室 彙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審 以 學 位 資 格 應 徵 人 員 須 先 檢 具 學 歷 證 件 及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經 系 所 教 評 會 初 審, 初 審 通 過 者 之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或 學 位 論 文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通 過 後, 再 送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複 審, 複 審 通 過 者 再 送 由 人 事 室 彙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審 前 揭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及 格 標 準 比 照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之 決 審 標 準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採 一 級 制, 送 6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其 中 須 有 4 位 審 查 通 過 (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8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其 中 須 有 6 位 審 查 通 過 ) 非 以 學 位 資 格 送 審 者, 其 著 作 外 審 程 序 比 照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採 兩 級 制, 由 院 級 及 校 級 送 外 審, 兩 級 各 送 3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各 須 有 2 位 成 績 達 80 分 者 為 審 查 通 過 ( 藝 22

23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兩 級 各 送 4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各 須 有 3 位 成 績 達 80 分 者 為 審 查 通 過 ) 第 二 章 教 師 之 續 聘 不 續 聘 停 聘 與 解 聘 第 7 條 本 院 新 任 教 師 初 聘 為 1 年, 續 聘 第 1 次 為 1 年, 以 後 續 聘 均 以 2 年 為 原 則 第 8 條 本 院 專 兼 任 教 師 之 續 聘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及 改 聘 之 程 序 規 定 如 下 : 一 本 院 專 任 教 師 之 不 續 聘 案, 須 經 系 所 及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於 4 底 前 審 議, 將 審 議 結 果 再 送 由 人 事 室 彙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複 審 經 核 定 為 不 續 聘 者, 應 於 聘 約 期 滿 前 1 個 月 通 知 當 事 人 ; 未 經 決 議 不 續 聘 者, 視 為 同 意 續 聘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之 教 師, 經 系 所 及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將 名 單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簽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依 程 序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備 二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得 邀 請 當 事 人 列 席 說 明, 並 須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三 兼 任 教 師 之 續 聘 應 由 系 及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提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備 查 第 9 條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未 獲 有 應 聘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者,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之 外, 應 於 到 職 3 個 月 內, 依 規 定 檢 齊 證 件 或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逾 期 不 送 審 者,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予 續 聘 ; 送 審 未 通 過 者, 應 即 撤 銷 其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未 領 有 講 師 證 書 且 須 於 本 校 任 教 滿 6 學 期, 始 得 以 學 位 ( 或 相 等 文 憑 )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申 請 辦 理 教 師 證 書, 惟 未 滿 3 個 月 之 課 程 或 班 次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予 辦 理 申 請 時 若 涉 及 審 查 費 用 時, 應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負 擔 兼 任 教 師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及 標 準, 準 用 本 準 則 第 6 條 之 規 定 第 10 條 教 師 停 聘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均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專 任 教 師 之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或 有 違 反 本 校 教 師 聘 約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情 事 等, 須 經 系 所 教 評 會 決 議 後, 始 得 提 送 院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前 項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案 之 當 事 人 得 請 求 於 教 評 會 審 議 時, 給 予 合 理 之 時 間 以 提 出 說 明, 當 事 人 並 得 提 出 證 據 第 2 項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等 處 分 應 詳 細 敘 明 理 由 事 實 依 據 之 法 令 及 請 求 救 濟 之 管 道 與 期 限 兼 任 教 師 如 有 停 聘 或 解 聘 之 情 事, 由 校 教 評 會 辦 理 23

24 第 三 章 教 師 之 升 等 第 11 條 本 院 各 級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符 合 於 下 列 資 格 : 一 講 師 擬 申 請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者, 須 曾 任 講 師 3 年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並 應 具 有 相 當 於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之 著 作, 或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二 助 理 教 授 擬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須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3 年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並 應 具 有 優 於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之 著 作, 或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三 副 教 授 擬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者, 須 曾 任 副 教 授 3 年 以 上, 表 現 良 好,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或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四 專 門 技 術 人 員 之 升 等,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條 文 所 述 表 現 良 好 係 指 通 過 本 院 教 師 評 鑑 ( 不 包 括 免 評 鑑 ), 並 於 生 活 品 德 上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第 11 條 之 1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應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ㄧ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著 作,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之 論 文,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之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經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者, 或 已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但 藝 術 體 育 及 應 用 科 技 類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三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5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7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2 年 本 院 各 級 教 師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及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之 申 請 資 格 如 下 : 一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師 生 教 學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低 於 3.5 分 ( 採 五 點 量 表, 且 須 達 有 效 人 數 之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填 答 人 數 為 博 士 班 至 少 2 人 以 上, 碩 士 班 至 少 4 人 以 上, 且 學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填 答 問 卷 人 數 達 選 課 人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比 例 者, 方 採 計 ) ( 二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之 師 生 教 學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總 平 均, 等 於 或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學 制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三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至 少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每 次 繳 交 下 列 兩 種 檔 案, 送 交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至 少 須 有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1.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 學 期 間 教 師 實 際 課 堂 授 課 教 學 影 帶,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影 像 以 一 堂 課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剪 接, 燒 錄 成 光 碟 2.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拍 攝 教 學 影 帶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設 計 ( 含 目 標 教 學 方 法 與 策 略 評 量 方 式 等 )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分 析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以 A4 紙 張 規 格 大 小 之 資 料 冊 或 印 刷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24

25 二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備 妥 一 式 三 份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填 妥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附 件 資 料 查 核 表 ( 附 表 一 ) 及 相 關 檔 案, 送 至 所 屬 各 系 所 ( 二 ) 各 系 所 召 開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參 考 本 校 建 置 之 外 審 委 員 資 料 庫,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推 薦 五 至 七 名 外 審 委 員, 由 任 教 系 所 主 管 決 定 三 位 外 審 委 員 後, 以 秘 密 方 式 送 交 審 查 ( 附 表 二 ) ( 三 ) 各 系 所 收 齊 外 審 委 員 回 覆 綜 合 審 查 意 見 及 結 果, 三 位 評 審 中 二 位 評 審 結 果 為 推 薦 者, 表 示 該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 四 ) 各 系 所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外 審 審 查 流 程, 並 將 結 果 函 知 申 請 教 師 及 任 教 單 位 三 二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二 : ( 一 ) 專 利 件 數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近 三 年 內 至 少 兩 件 專 利 必 須 為 發 明 專 利 且 與 送 審 教 師 專 業 相 關 發 明 專 利 之 認 定 以 專 利 公 告 日 期 為 準, 含 國 內 外 發 明 專 利, 須 檢 附 專 利 證 明 ( 含 專 利 名 稱 發 明 人 專 利 權 人 證 書 號 碼 國 別 及 專 利 期 間 等 ) 及 通 過 文 件, 若 為 國 際 專 利 應 同 時 提 供 中 文 摘 要 ( 二 ) 技 術 移 轉 金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本 校 累 積 實 收 總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實 收 總 金 額 ) 達 新 台 幣 ( 下 同 ) 近 三 年 內 達 5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 三 ) 產 學 合 作 件 數 與 金 額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以 合 約 簽 訂 日 期 為 準,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簽 署, 實 績 之 認 定 為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250 萬, 且 為 研 發 處 認 可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四 有 關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成 果 及 產 學 合 作 具 有 實 績 等 事 項 請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處 查 核 第 12 條 教 師 升 等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算 以 教 育 部 頒 發 教 師 證 書 上 記 載 起 算 年 月 為 準, 計 算 至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當 學 期 結 束 (1 月 或 7 月 ) 時 為 止 此 期 間 教 師 於 國 內 外 研 究 進 修 或 講 學 未 能 履 行 專 任 教 師 職 務 達 半 年 以 上 者, 其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第 13 條 凡 本 院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以 學 位 升 等 者, 須 檢 附 學 位 證 書 或 就 讀 學 校 正 式 核 發 之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書 及 其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並 通 過 所 屬 系 所 及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簽 會 人 事 室 提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得 改 聘 相 當 等 級 教 師, 但 仍 應 受 授 課 時 數 之 限 制 以 就 讀 學 校 正 式 核 發 之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書 送 審 者, 經 本 校 查 證 後 得 依 其 所 載 取 得 該 學 位 事 實 認 定 時 間 送 審 但 於 取 得 正 式 學 位 證 書 後,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送 交 本 校 查 核 並 影 印 存 檔, 學 位 證 書 所 載 畢 業 日 期 與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書 未 符 者, 依 學 位 證 書 所 載 日 期 認 定 之 未 依 規 定 送 繳 者,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揭 專 門 著 作 外 審 部 分 依 照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第 14 條 採 院 級 校 級 外 審 二 級 制 ; 升 等 評 審 項 目 與 外 審 通 過 標 準 依 照 本 準 則 第 15 條 辦 理 第 14 條 本 院 教 師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程 序 如 下 : 一 人 事 室 應 於 每 年 2 月 20 日 8 月 20 日 前, 通 函 各 系 所 辦 理 升 等 事 宜 25

26 擬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3 月 20 日 9 月 20 日 前, 填 妥 教 師 升 等 申 請 表 ( 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 檢 齊 升 等 主 要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一 式 三 份 ;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須 ㄧ 式 四 份 ), 連 同 有 關 附 件 送 所 屬 各 系 所, 各 系 所 應 於 5 月 20 日 11 月 20 日 前 召 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完 成 升 等 審 查 工 作 系 所 不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僅 就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進 行 考 核 評 分 二 凡 系 所 初 評 通 過 之 教 師, 由 各 系 所 將 其 升 等 主 要 專 門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參 考 著 作 相 關 資 料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與 系 所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參 考 名 單 5 至 7 人, 於 5 月 20 日 11 月 20 日 前 送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三 升 等 申 請 者 得 提 出 不 欲 接 受 審 查 之 迴 避 人 選 1 至 2 人 給 系 所 主 管 ( 以 1 次 為 限 ) 系 所 主 管 連 同 系 所 教 評 會 推 薦 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參 考 名 單 5 至 7 人, 於 5 月 30 日 11 月 30 日 前 密 送 院 長 審 查 時, 升 等 申 請 者 姓 名 得 公 開, 但 著 作 審 查 人 姓 名 則 予 以 保 密 四 本 院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由 院 長 秘 密 諮 詢 2-3 位 委 員 研 提 校 外 審 查 推 薦 名 單 ( 得 不 受 限 於 系 所 推 薦 名 單 ), 再 由 院 長 以 秘 密 方 式 遴 請 3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 得 不 受 限 於 前 列 推 薦 名 單 ) 進 行 專 門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審 查 以 評 定 研 究 成 績 藝 術 類 科 之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則 送 4 位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五 本 院 於 1 月 20 日 7 月 20 日 前 完 成 審 議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與 校 外 審 查 工 作 並 召 開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並 於 1 7 月 底 前 將 通 過 者 之 所 有 資 料 專 門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及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之 結 果 與 意 見, 提 交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六 凡 通 過 院 審 之 教 師, 由 本 院 將 其 最 近 5 年 內 出 版 之 升 等 主 要 專 門 著 作 (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 參 考 著 作 相 關 資 料 著 作 審 查 結 果 及 意 見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表 與 院 長 推 薦 之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參 考 名 單 5 至 7 人, 一 併 轉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七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時, 嚴 禁 有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威 脅 或 其 他 干 擾 審 查 人 或 審 查 程 序 等 情 事 第 15 條 教 師 升 等 評 審 項 目 與 標 準 如 下 : 一 評 審 項 目 : ( 一 ) 各 系 所 現 有 教 師 缺 額 課 程 需 要 及 升 等 人 數 之 限 制 ( 二 ) 教 師 升 等 申 請 表 所 列 資 料 ( 三 )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評 審 項 目 由 系 所 訂 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針 對 升 等 名 額 年 資 教 學 服 務 表 現 等 因 素 作 綜 合 評 量, 獲 得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同 意 為 初 評 通 過, 系 所 將 相 關 資 料 移 送 本 院, 由 本 院 及 校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二 升 等 評 審 標 準 如 下 所 列, 升 等 者 須 符 合 初 審 與 決 審 所 訂 成 績 標 準 : ( 一 ) 初 審 :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須 達 70 分 ; 研 究 成 績 ( 外 審 成 績 ) 須 達 70 分 (3 位 評 審 者 須 有 2 位 達 此 標 準 ) 兩 項 成 績 任 一 項 未 達 70 分 者, 為 升 等 不 通 過 ; 兩 項 成 績 皆 達 70 分 者, 必 須 進 行 決 審 成 績 之 計 算 兼 任 教 師 之 研 究 成 績 ( 外 審 成 績 ) 須 達 70 分 (3 位 評 審 者 須 有 26

27 2 位 達 此 標 準 ), 不 計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 二 ) 決 審 : 1.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決 審 之 計 分 方 式 為 : 總 成 績 為 100 分 研 究 成 績 ( 外 審 成 績 ) 佔 百 分 之 70 教 學 與 服 務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30 院 級 決 審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為 : 院 級 著 作 外 審 (70%)+ 系 所 級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30%) 校 級 決 審 成 績 計 算 為 : 校 級 著 作 外 審 (70%)+ 院 級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30%) 3 位 評 審 所 評 成 績 分 別 與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依 比 例 加 權 計 算 後, 其 中 2 位 成 績 達 80 分 者 為 通 過 加 權 計 算 後 之 決 審 分 數 算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1 位, 小 數 點 後 第 2 位 4 捨 5 入 2.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決 審, 以 其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外 審 成 績 計 分,3 位 評 審 所 評 成 績, 其 中 2 位 成 績 達 80 分 者 為 通 過 評 審 過 程 中 若 教 評 會 委 員 提 出 不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重 大 缺 失 時,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有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 由 院 教 評 會 專 案 討 論, 以 做 適 當 之 處 理 第 16 條 本 院 兼 任 教 師 ( 暑 期 部 及 未 滿 3 個 月 之 課 程 或 班 次 之 兼 任 教 師 除 外 ) 於 本 校 任 教 滿 六 學 年 後, 得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辦 理 升 等, 其 限 額 依 學 校 規 定, 惟 88 年 10 月 2 日 修 訂 公 布 實 施 日 起 聘 任 之 兼 任 教 師 不 得 辦 理 第 17 條 本 院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升 等 : 一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究 講 學 等, 而 未 履 行 專 任 職 務 達 一 學 期 以 上, 返 校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但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究 講 學 前 已 在 本 校 擔 任 同 級 教 師 3 年 以 上 者, 得 不 受 此 款 限 制 二 借 調 其 他 機 關 服 務, 而 未 能 履 行 專 任 教 師 之 職 責 達 一 學 期 以 上, 於 返 校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期 者 三 品 德 或 其 他 方 面 有 重 大 瑕 疵 而 引 起 非 議 者 四 在 參 加 升 等 之 學 年 度 內, 延 長 病 假 達 一 學 期 者 五 任 職 本 校 未 滿 一 學 期 或 於 提 出 申 請 升 等 之 該 學 期 出 國 進 修 研 究 者 六 未 通 過 本 院 教 師 評 鑑 者 第 18 條 本 院 教 師 於 86 年 3 月 21 日 前 已 取 得 講 師 或 助 教 證 書 之 現 職 人 員, 如 繼 續 任 教 未 中 斷, 得 申 請 依 原 升 等 辦 法 之 規 定, 送 審 較 高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但 審 定 程 序, 仍 應 依 本 準 則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第 19 條 升 等 結 果 於 審 查 會 議 結 束 後 1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者 對 於 未 獲 升 等 通 過 之 案 件, 除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者 外, 並 應 以 具 體 文 字 說 明 不 通 過 之 理 由 ; 申 請 者 得 於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第 20 條 本 準 則 未 盡 事 宜,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及 由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研 議 決 定 之 第 21 條 本 準 則 經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送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備 查,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27

28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11 條 之 1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應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ㄧ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著 作,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之 論 文,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之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經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者, 或 已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但 藝 術 體 育 及 應 用 科 技 類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三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5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7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2 年 本 院 各 級 教 師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及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之 申 請 資 格 如 下 : 第 11 條 之 1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應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ㄧ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著 作,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二 發 表 於 國 內 外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之 論 文,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之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經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者, 或 已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但 藝 術 體 育 及 應 用 科 技 類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展 演 與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一 修 正 調 整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之 申 請 資 格 基 準 教 師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計 算 期 間 二 新 增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程 序 三 修 正 調 整 技 術 應 用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金 及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計 算 期 間 四 新 增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金 及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審 查 程 序 五 條 文 序 號 依 序 更 動 一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師 生 教 學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低 於 3.5 分 ( 採 五 點 量 表, 且 須 達 有 效 人 數 之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填 答 人 數 為 博 士 班 至 少 2 人 以 上, 碩 士 班 至 少 4 人 以 上, 且 學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填 答 問 卷 人 數 達 選 課 人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比 例 者, 方 採 計 ) 三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5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7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2 年 28

29 ( 二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之 師 生 教 學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總 平 均, 等 於 或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學 制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三 ) 送 審 教 師 取 得 前 一 職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至 少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每 次 繳 交 下 列 兩 種 檔 案, 送 交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至 少 須 有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1.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 學 期 間 教 師 實 際 課 堂 授 課 教 學 影 帶,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影 像 以 一 堂 課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剪 接, 燒 錄 成 光 碟 2.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拍 攝 教 學 影 帶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設 計 ( 含 目 標 教 學 方 法 與 策 略 評 量 方 式 等 )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分 析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以 A4 紙 張 規 格 大 小 之 資 料 冊 或 印 刷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二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教 師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備 妥 一 式 三 份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檔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填 妥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附 件 資 料 查 核 表 ( 附 表 一 ) 及 相 關 檔 案, 送 至 所 屬 各 系 所 ( 二 ) 各 系 所 召 開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參 考 本 校 建 置 之 外 審 委 員 資 料 庫, 依 其 專 業 領 域 推 薦 五 至 七 名 外 審 委 員, 由 任 教 系 所 主 管 決 定 三 位 外 審 29 本 院 各 級 教 師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及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之 申 請 資 格 如 下 : 一 教 學 實 務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師 生 教 學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無 任 一 授 課 科 目 低 於 3.5 分 ( 採 五 點 量 表, 且 須 達 有 效 人 數 之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填 答 人 數 為 博 士 班 至 少 2 人 以 上, 碩 士 班 至 少 4 人 以 上, 且 學 士 班 及 碩 士 班 填 答 問 卷 人 數 達 選 課 人 數 百 分 之 七 十 比 例 者, 方 採 計 ) ( 二 )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所 有 授 課 科 目 之 師 生 教 學 狀 況 調 查 結 果, 每 學 期 各 學 制 總 平 均, 等 於 或 高 於 該 學 期 同 學 制 同 系 教 師 或 全 校 教 師 之 總 平 均 ( 三 ) 至 少 三 次 不 同 科 目 之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每 次 繳 交 下 列 兩 種 檔 案, 送 交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1.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影 像

30 委 員 後, 以 秘 密 方 式 送 交 審 查 ( 附 表 二 ) ( 三 ) 各 系 所 收 齊 外 審 委 員 回 覆 綜 合 審 查 意 見 及 結 果, 三 位 評 審 中 二 位 評 審 結 果 為 推 薦 者, 表 示 該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審 查 通 過 ( 四 ) 各 系 所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外 審 審 查 流 程, 並 將 結 果 函 知 申 請 教 師 及 任 教 單 位 三 二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二 : ( 一 ) 專 利 件 數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近 三 年 內 至 少 兩 件 專 利 必 須 為 發 明 專 利 且 與 送 審 教 師 專 業 相 關 發 明 專 利 之 認 定 以 專 利 公 告 日 期 為 準, 含 國 內 外 發 明 專 利, 須 檢 附 專 利 證 明 ( 含 專 利 名 稱 發 明 人 專 利 權 人 證 書 號 碼 國 別 及 專 利 期 間 等 ) 及 通 過 文 件, 若 為 國 際 專 利 應 同 時 提 供 中 文 摘 要 ( 二 ) 技 術 移 轉 金 :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本 校 累 積 實 收 總 金 額 ( 以 下 簡 稱 實 收 總 金 額 ) 達 新 台 幣 ( 下 同 ) 近 三 年 內 達 5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 三 ) 產 學 合 作 件 數 與 金 額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以 合 約 簽 訂 日 期 為 準,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簽 署, 實 績 之 認 定 為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期 往 前 推 算 累 計 六 學 期, 升 助 理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0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15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實 收 總 金 額 達 250 萬, 且 為 研 發 處 認 可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檔 : 學 期 間 教 師 實 際 課 堂 授 課 教 學 影 帶,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影 像 以 一 堂 課 五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剪 接, 燒 錄 成 光 碟 2. 教 學 歷 程 檔 案 : 拍 攝 教 學 影 帶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設 計 ( 含 目 標 教 學 方 法 與 策 略 評 量 方 式 等 )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分 析 或 教 學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相 關 成 果 與 回 饋 教 師 教 學 之 省 思, 以 A4 紙 張 規 格 大 小 之 資 料 冊 或 印 刷 裝 訂 成 冊 繳 交 二 技 術 應 用 升 等 申 請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二 : ( 一 ) 專 利 件 數 : 近 三 年 內 至 少 兩 件 專 利 必 須 為 發 明 專 利 且 與 送 審 教 師 專 業 相 關 ( 二 ) 技 術 移 轉 金 : 升 助 理 教 授 近 30

31 四 有 關 發 明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成 果 及 產 學 合 作 具 有 實 績 等 事 項 請 本 校 研 究 發 展 處 查 核 三 年 內 達 5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0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50 萬 ( 三 ) 產 學 合 作 件 數 與 金 額 : 升 助 理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00 萬, 升 副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150 萬, 升 教 授 近 三 年 內 達 250 萬, 且 為 研 發 處 認 可 之 產 學 合 作 案 31

32 附 件 3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作 業 規 定 104 年 12 月 9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3 次 院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一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為 聘 任 優 秀 新 進 專 任 教 師, 強 化 本 院 各 系 所 教 學 及 研 究 能 力, 依 據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4 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特 訂 本 院 各 級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作 業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 供 本 院 各 系 所 據 以 聘 任 新 進 專 任 教 師, 各 項 目 依 各 系 所 所 屬 領 域 需 求 得 自 行 增 訂 二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第 一 章 本 院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第 一 章 之 規 定, 另 除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之 初 任 教 師 外, 本 院 各 系 所 新 聘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5 年 內 發 表 之 學 術 著 作 及 專 業 成 果, 門 檻 如 下 : 專 長 取 向 分 類 項 目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Core 學 術 期 刊 論 文 ( 且 為 第 一 學 術 研 究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科 技 部 等 中 央 部 會 或 同 等 級 民 間 組 織 計 畫 主 持 或 具 雙 審 查 機 制 之 已 出 版 學 術 專 書 至 少 2 篇 / 案 / 冊 1. 曾 擔 任 高 教 中 小 幼 教 師 2. 具 雙 審 查 機 制 之 已 出 版 教 學 著 作 具 雙 審 查 機 制 之 已 出 版 大 學 教 教 學 實 務 學 專 用 書 教 學 技 術 研 發 取 得 專 利 之 成 果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出 版 品 或 具 審 查 機 制 教 材 教 法 教 具 研 發 技 術 報 告 ( 含 影 音 檔 案 使 用 手 冊 等 ) 至 少 2 件 / 冊 產 學 合 作 1. 具 產 業 經 驗 2. 技 術 移 轉 金 或 產 學 合 作 金 額 合 計 至 少 達 100 萬 三 國 內 外 成 就 卓 越 有 助 於 提 升 本 校 學 術 研 究 產 學 合 作 及 教 學 水 準 與 聲 譽 者, 其 聘 任 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第 六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不 受 第 二 點 之 限 制 四 新 聘 教 師 應 確 實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辦 理 評 鑑 五 本 規 定 未 盡 事 項 悉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由 本 院 教 評 會 研 議 決 定 之 六 本 規 定 經 本 院 院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報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備 查,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32

33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條 件 暨 考 核 ( 評 鑑 ) 作 業 規 定 附 件 年 10 月 5 日 第 223 次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97 年 1 月 23 日 第 225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2 點 第 1 款 第 2 目 條 文 97 年 6 月 30 日 第 228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教 育 學 院 及 藝 術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7 年 10 月 29 日 第 231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科 技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 232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藝 術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8 年 6 月 24 日 第 236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藝 術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8 年 10 月 28 日 第 238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藝 術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8 年 12 月 23 日 第 239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社 會 科 學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9 年 3 月 24 日 第 241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文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9 年 5 月 26 日 第 242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9 年 9 月 29 日 第 245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理 學 院 藝 術 學 院 及 運 動 與 休 閒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9 年 11 月 3 日 第 246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文 學 院 及 科 技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 248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及 管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0 年 1 月 25 日 第 249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音 樂 學 院 及 管 理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0 年 3 月 30 日 第 250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 含 教 育 學 院 文 學 院 藝 術 學 院 運 動 與 休 閒 學 院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音 樂 學 院 管 理 學 院 及 社 會 科 學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 100 年 5 月 18 日 第 251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運 動 與 休 閒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1 年 5 月 16 日 第 257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教 育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1 年 6 月 27 日 第 258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文 學 院 及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 263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2 年 6 月 26 日 第 266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教 育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2 年 12 月 25 日 第 269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運 動 與 休 閒 學 院 及 國 際 與 僑 教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103 年 9 月 24 日 第 273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國 際 與 社 會 科 學 學 院 行 政 單 位 及 校 級 中 心 之 資 格 條 件 ( 並 修 正 各 學 院 資 格 條 件 部 分 文 字 ) 104 年 5 月 13 日 第 277 次 校 教 評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1 點 有 關 理 學 院 及 科 技 與 工 程 學 院 之 資 格 條 件 ㄧ 本 校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條 件 如 下 : 學 院 資 格 條 件 教 育 學 院 除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之 初 任 教 師 外,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最 近 3 年 平 均 每 年 應 有 1 篇 論 文 發 表 ( 相 當 於 SCI SSCI TSSCI EI A&HCI THCI Core 等 級 或 經 本 院 或 本 校 其 他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認 可 並 經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之 學 術 期 刊,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二 最 近 3 年 至 少 應 主 持 1 個 科 技 部 ( 原 國 科 會 ) 研 究 計 畫 三 最 近 3 年 至 少 有 一 本 經 審 查 通 過 並 出 版 之 專 著 文 學 院 除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之 初 任 教 師 外,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3 年 內 有 正 式 出 版 之 專 書, 並 檢 附 審 查 意 見 及 通 過 出 版 之 相 關 證 明 二 最 近 3 年 平 均 每 年 應 有 1 篇 論 文 發 表 ( 相 當 於 SCI SSCI TSSCI EI A&HCI THCI Core 等 級 或 經 本 校 各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認 可 並 經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之 學 術 期 刊 ) 三 最 近 3 年 至 少 主 持 1 個 科 技 部 ( 原 國 科 會 ) 研 究 計 畫 四 傑 出 專 業 實 務 表 現,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理 學 院 除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之 初 任 教 師 外,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最 近 3 年 至 少 應 主 持 1 個 科 技 部 ( 原 國 科 會 ) 研 究 計 畫 二 最 近 3 年 平 均 每 年 應 有 1 篇 發 表 於 SCI SSCI TSSCI EI 之 期 刊 論 文 或 已 經 前 開 刊 物 接 受 之 論 文 ( 須 檢 附 已 被 接 受 之 信 函 ) 或 經 審 查 並 已 出 版 且 符 合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辦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之 專 書 內 的 單 篇 論 文 藝 術 學 院 除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之 初 任 教 師 外, 本 院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美 術 類 : 最 近 3 年 內 須 舉 辦 個 人 新 作 展 覽 至 少 1 次 ( 平 面 作 品 20 件 或 立 體 作 品 10 件 或 綜 合 作 品 5 件 ) 二 設 計 類 : 最 近 3 年 內 個 人 不 同 且 具 代 表 性 或 曾 參 加 公 開 競 賽 或 特 定 研 究 主 題 之 作 品 ( 環 境 空 間 設 計 3 件 視 覺 傳 達 設 計 15 件 產 品 設 計 或 多 媒 體 設 計 5 件 ) 三 最 近 3 年 平 均 每 年 應 有 1 篇 論 文 發 表 ( 相 當 於 SCI SSCI TSSCI EI A&HCI THCI Core 等 級 或 經 本 院 院 務 會 議 通 過 認 可 並 經 校 教 評 會 備 查 之 學 術 期 刊 ) 或 3 年 內 有 正 式 出 版 之 專 書, 並 檢 附 審 查 及 通 過 出 版 之 相 關 證 明 四 最 近 3 年 至 少 應 主 持 1 個 科 技 部 ( 原 國 科 會 ) 或 中 央 部 會 研 究 計 畫 五 具 藝 文 領 域 相 關 之 公 部 門 簡 任 11 職 等 以 上 或 藝 文 領 域 之 業 界 高 階 主 管 之 豐 富 實 務 經 驗, 並 具 有 傑 出 實 務 表 現 具 體 成 就 及 相 關 學 術 專 著 者 科 技 與 工 程 學 院 除 獲 有 博 士 學 位 之 初 任 教 師 外, 新 聘 專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最 近 3 年 平 均 每 年 應 有 1 篇 發 表 於 SCI SSCI TSSCI EI A&HCI THCI Core 等 級 之 期 刊 論 文 二 最 近 3 年 至 少 應 主 持 1 個 科 技 部 ( 原 國 科 會 ) 研 究 計 畫 三 最 近 3 年 平 均 每 年 應 有 1 件 以 上 國 內 外 發 明 專 利 或 國 際 級 比 賽 獎 項 四 最 近 3 年 至 少 應 主 持 1 件 以 上 學 界 開 發 產 業 技 術 計 畫 業 界 科 專 計 畫 或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有 具 體 成 果 可 供 審 查 五 具 豐 富 業 界 實 務 經 驗, 有 具 體 成 就 可 供 審 查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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