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 會 紀 錄 100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100 年 6 月 7 日 ( 星 期 二 ) 頁 次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7 會 期 第 16 次 會 議 紀 錄 討 論 事 項 刪 除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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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e Legislative Yuan Gazette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星期一)出版

2 院 會 紀 錄 100 年 6 月 3 日 ( 星 期 五 ) 100 年 6 月 7 日 ( 星 期 二 ) 頁 次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7 會 期 第 16 次 會 議 紀 錄 討 論 事 項 刪 除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五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條 文 完 成 三 讀 ( ) 增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條 文 ; 並 修 正 第 二 條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章 章 名 第 二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條 文 完 成 三 讀 ( ) 臨 時 提 案 ( ) 國 是 論 壇 ( ) 質 詢 事 項 ( ) 甲 行 政 院 答 復 部 分 ( ) 乙 本 院 委 員 質 詢 部 分 ( ) 議 事 錄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7 會 期 第 15 次 會 議 議 事 錄 100 年 5 月 27 日 ( 星 期 五 ) 100 年 5 月 31 日 ( 星 期 二 ) ( ) 委 員 會 紀 錄 100 年 5 月 19 日 ( 星 期 四 ) 內 政 委 員 會 會 議 一 審 查 行 政 院 函 請 審 議 國 土 計 畫 法 草 案 案 ; 二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張 慶 忠 等 23 人 擬 具 國 土 計 畫 法 草 案 案 ; 三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林 淑 芬 等 16 人 擬 具 國 土 計 畫 法 草 案 案 ; 四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黃 昭 順 等 30 人 擬 具 國 土 復 育 條 例 草 案 案 ; 五 審 查 本 院 委 員 田 秋 堇 等 19 人 擬 具 國 土 復 育 條 3899 第 二 冊

3 例 草 案 案 (100 年 5 月 18 日 100 年 5 月 19 日 為 一 次 會 ) ( ) 黨 團 協 商 紀 錄 國 民 黨 黨 團 召 集 協 商 100 年 5 月 9 日 ( 星 期 一 ) 行 政 院 函 請 審 議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增 訂 第 九 條 之 三 條 文 草 案 本 院 委 員 陳 福 海 等 18 人 擬 具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增 訂 第 九 條 之 三 條 文 草 案 本 院 無 黨 團 結 聯 盟 黨 團 擬 具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本 院 委 員 蔡 煌 瑯 等 19 人 擬 具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九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 ) 國 民 黨 黨 團 召 集 協 商 100 年 5 月 26 日 ( 星 期 四 ) 一 蔡 正 元 等 委 員 所 提 金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 二 行 政 院 函 請 審 議 金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 三 柯 建 銘 等 委 員 所 提 金 融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草 案 ( ) 附 : 本 期 委 員 發 言 紀 錄 索 引 ( ) 3899 第 二 冊

4 院 會 紀 院會紀錄 錄 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6 次會議紀錄 主席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 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呂學樟等 24 人擬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7 屆第 4 5 會期第 5 9 次會議報告決定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茲接 報告 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 立法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台立司字第 號 主旨 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呂學樟等 24 人擬 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 業經併案審查完竣 並通過附帶決議 2 項 復請 查照 提報 院會公決 說明 一 復 貴處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台立議字第 號函及 99 年 4 月 28 日台立 議字第 號函 二 檢附審查報告 含條文對照表 乙份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呂學樟等 24 人擬具 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審查報告 壹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舉行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21 次全體委 員會議 由吳召集委員清池擔任主席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 決議 另定期繼續審查 本會復於 100 年 5 月 23 日召開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 第 9 次全體委員會議 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 將該案與委員呂學樟等 24 人擬具之 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併案審查 除邀請提案機關代表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外 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 提出報告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 機關代表報告 98 年 11 月 25 日 壹 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 477

5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今 天 奉 邀 列 席 貴 委 員 會, 就 行 政 院 送 請 審 議 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提 出 報 告, 並 備 質 詢, 深 感 榮 幸, 茲 簡 要 報 告 如 下 : 之 前 已 有 委 員 提 案 增 列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賄 罪, 且 已 審 查 通 過, 行 政 院 所 送 之 草 案, 其 中 一 部 分 是 增 列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其 他 部 分 是 配 套 修 正 修 正 要 點 為 : 一 依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多 數 認 為 現 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法 定 刑 度 偏 高, 為 符 合 罪 刑 相 當 原 則, 將 現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賄 罪 之 法 定 刑 度 修 正 為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二 第 11 條 第 2 項 增 訂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規 定 對 於 公 務 員 關 於 不 違 背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求 期 約 或 交 付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者, 可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三 為 因 應 前 二 規 定 的 增 修, 明 定 對 於 外 國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或 澳 門 之 公 務 員, 就 跨 區 貿 易 投 資 或 其 他 商 業 活 動 有 關 事 項, 為 前 二 項 行 為 者, 亦 分 別 依 各 該 規 定 處 斷 綜 上 所 述, 清 廉 執 政 是 政 府 對 人 民 的 承 諾, 公 務 部 門 應 該 努 力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並 儘 量 讓 行 政 程 序 透 明 簡 便, 公 務 員 為 民 眾 服 務 是 本 分, 民 眾 不 必 送 紅 包, 也 不 應 該 送 紅 包 如 果 民 眾 在 洽 公 時, 認 為 公 務 員 有 刁 難 或 態 度 不 佳 等 疑 似 要 民 眾 送 紅 包 的 行 為, 民 眾 可 以 向 該 公 務 機 關 或 政 風 單 位 舉 發 如 果 大 家 都 不 給 紅 包, 公 務 員 也 不 敢 再 有 刁 難 或 藉 故 拖 延 的 行 為, 這 樣 才 能 導 正 辦 事 要 比 誰 紅 包 大 的 錯 誤 觀 念 和 作 法 ( 貳 ) 司 法 院 刑 事 廳 廳 長 林 俊 益 今 天 奉 邀 前 來 列 席 貴 委 員 會, 就 行 政 院 函 請 審 議 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表 示 意 見, 深 感 榮 幸 茲 將 本 院 意 見 報 告 如 下, 敬 請 指 教 一 第 十 一 條 部 分 ( 一 ) 修 正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法 定 刑 部 分, 本 院 尊 重 大 院 及 主 管 機 關 意 見 ( 二 ) 就 增 訂 第 二 項, 對 關 於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賄 公 務 員 科 以 刑 責, 為 立 法 自 由 形 成 範 圍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本 院 尊 重 大 院 及 主 管 機 關 職 權 之 行 使 二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及 第 十 六 條 部 分 對 於 修 正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刪 除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本 院 敬 表 同 意 參 委 員 呂 學 樟 等 24 人 擬 具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五 條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提 案 要 旨 ( 參 閱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一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前 段,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適 用 範 圍 過 於 廣 泛, 兼 之 刑 度 過 重, 在 實 務 上 適 用 時 俱 採 嚴 格 限 縮 解 釋 為 衡 平 罪 與 刑, 應 將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修 正 為 利 用 執 行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478

6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後 段, 詐 取 財 物 者, 宜 改 為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之 物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與 刑 法 第 三 三 九 條 之 條 文 一 致, 以 避 免 適 用 上 之 疑 義 蓋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既 為 刑 法 之 特 別 法, 如 無 特 殊 理 由 或 目 的, 基 於 司 法 效 益 法 文 應 儘 趨 一 致, 以 避 免 適 用 上 之 不 必 要 之 困 擾 肆 與 會 委 員 於 聽 取 報 告 後 旋 即 進 行 質 詢, 並 省 略 大 體 討 論, 逕 行 進 入 逐 條 審 查 ; 咸 認 : 為 符 合 罪 刑 相 當 之 原 則, 及 對 關 於 職 務 之 行 為 行 賄 公 務 員 科 以 刑 責, 並 避 免 實 務 上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機 會 規 定 之 適 用 產 生 疑 義, 現 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相 關 條 文 確 有 修 正 之 必 要 爰 經 協 商 後 取 得 共 識, 將 全 案 審 查 完 竣, 茲 將 審 查 結 果 分 述 如 下 : 一 草 案 第 五 條, 照 委 員 呂 學 樟 等 24 人 提 案, 除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執 行 二 字 外, 餘 照 案 通 過 二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除 第 一 項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外, 餘 照 行 政 院 提 案 通 過 三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均 照 行 政 院 提 案 通 過 四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照 行 政 院 提 案 刪 除 五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2 項 : ( 一 ) 鑑 於 自 馬 總 統 上 任 以 來, 有 關 貪 污 犯 罪 所 得 金 額 逾 33 億 元, 然 檢 方 查 扣 貪 污 之 犯 罪 所 得 僅 逾 1 億 元, 不 及 4%, 爰 建 請 法 務 部, 研 議 將 歷 來 貪 污 案 件 進 行 分 析, 做 類 型 化 歸 納, 並 依 各 類 型 訂 出 辦 案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俾 提 升 辦 案 效 率, 並 有 效 追 回 貪 污 所 得 ( 二 ) 日 前 台 中 計 程 車 女 司 機 遭 前 夫 殺 害 一 案, 台 中 地 檢 署 襄 閱 主 任 檢 察 官 表 示, 當 時 陳 嫌 不 符 合 羈 押 之 要 件, 故 讓 其 交 保 陳 嫌 前 已 因 違 反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被 移 送, 可 見 符 合 嫌 疑 重 大 有 事 實 足 認 有 反 覆 實 施 同 一 犯 罪 之 虞 之 要 件 至 於 告 訴 要 件 之 欠 缺, 台 中 地 檢 署 應 可 於 死 者 請 求 收 押 陳 嫌 之 當 時 就 告 訴 死 者 提 出 告 訴, 則 羈 押 之 要 件 即 可 完 全 符 合, 而 將 陳 嫌 予 以 聲 請 羈 押 雖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已 行 文 司 法 院, 建 議 將 違 反 保 護 令 列 入 刑 事 訴 訟 法 預 防 性 羈 押 的 要 件 之 一, 然 修 法 可 能 緩 不 濟 急, 爰 建 議 法 務 部 在 前 揭 法 律 修 正 通 過 前, 研 議 在 內 部 以 作 業 準 則 作 業 要 點 或 注 意 要 點 等 行 政 措 施, 要 求 檢 察 官 於 僅 欠 缺 告 訴 要 件 之 羈 押 聲 請 案 件 時, 宜 主 動 告 知 聲 請 人 可 提 出 告 訴, 補 足 羈 押 之 要 件, 填 補 修 法 前 之 空 窗 期 漏 洞, 俾 使 對 被 害 人 之 保 護 更 加 周 全 伍 爰 經 決 議 : ( 壹 ) 本 案 不 須 交 由 黨 團 協 商 ( 貳 ) 本 案 審 查 完 竣, 擬 具 審 查 報 告, 提 報 院 會 公 決 ; 院 會 討 論 時, 由 潘 召 集 委 員 維 剛 出 席 說 明 陸 檢 附 條 文 對 照 表 乙 份 479

7 審 查 會 通 過 行政院函請審議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委員呂學樟等24人擬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 行 法 院 提 案 照委員呂學樟等 24 人提 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一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前段 利用職務上之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機會 適用範圍過於廣 泛 兼之刑度過重 在 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 擅提或 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 一 意圖得利 擅提或 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 實務上適用時俱採嚴格 限縮解釋為衡平罪與刑 一 意圖得利 擅提或 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 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執行職務上之 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應將 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 修正為 利用執 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行職務上之機會 二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後段 詐取財物者 宜改為 以詐術使人 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 與刑法第三 要求 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未遂犯罰之 行 條 款之未遂犯罰之 文 說 明 三九條之條文一致 以 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蓋 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 之特別法 如無特殊理 由或目的 基於司法效 益法文應儘趨一致 以 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 困擾 院會紀錄 現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 480 委員呂學樟等 24 人提案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行 審 查 會 通 過 條 文

8 審查會 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 適用範圍過於限縮 無 法適度規範貪污行為 爰 將上述文字修正為 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 即照委 員呂學樟等 24 人提案 刪 除第一項第二款 執行 二字 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 家意見及實務界經驗 認本條例現行法定刑度 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偏高 為求刑事制裁之 一體性與公平性 爰將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第一項法定刑度修 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對於外國 大陸地 區 香港或澳門之公務 有期徒刑 同時降低罰 金額度 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員 就跨區貿易 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 二 為革新政治風氣 確 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項 為前項行為者 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正運作 建立國民對政 府之信賴 提高行政效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 大陸地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率 處罰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 大陸地 區 香港或澳門之公務 員 就跨區貿易 投資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顯有必要 以杜絕紅包 文化 法務部於九十七 區 香港或澳門之公務 員 就跨區貿易 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 項 為前二項行為者 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 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 七年 臺灣地區公務員 481 院會紀錄 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 對於第二條人 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 一 綜合目前多數學者專 對於第二條人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9 調查 結果多數受訪 檢察官 法官及律師認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 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為我國有增訂 不違背 職務行賄罪 之必要 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 首者 免除其刑 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 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 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舉辦公聽會 多數 首者 免除其刑 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條例處罰 與會人士亦認為有立法 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 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 條例處罰 及德國 日本 香港等 立法例 增列第二項關 482 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 條例處罰 於 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規定 三 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 項規定 項次遞延並修 正法定刑度 四 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 增訂第二項規定 項次 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 文字 審查會 一 鑑於現行法定刑度及 罰金額度尚稱允當 故 第一項維持現行條文 不修正 二 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院會紀錄 犯貪瀆罪定罪率之問卷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 輕或免除其刑 首者 免除其刑 在偵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項 為前二項行為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

10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 一 第一項未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 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 二 配合前條增訂第二項 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規定後之項次調整 且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 對公務員行求 期約或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 交付之不正利益在新臺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 幣五萬元以下者 亦宜 第十二條 減輕其刑 爰修正第二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 犯前條第一項 第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罪 情節輕微 二項之罪 情節輕微 四項之罪 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 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 審查會 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 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亦 以下者 亦同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亦 同 項規定 483 同 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於九十二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定自首得為不 正施行前 犯第十一條 起訴處分之期間業已經 第一項 第三項之罪 過 再無適用之案件 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爰予刪除 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 審查會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 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首者 檢察官得為不起 訴處分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 依刑法規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 依刑法規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條例之罪者 依刑法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 院會紀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

11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項次順移 第二項調整 所引項次 分 虛構事實 而為第 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 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 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院會紀錄 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 虛構事實 而為第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 虛構事實 而為第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84

12 院會紀錄 主席 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 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不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 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 無 無異議 本案進 行逐條討論時 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五條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讀 第 五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 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 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 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 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 有關事項 為前二項行為者 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 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主席 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亦同 主席 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主席 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85

13 院會紀錄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虛構事實 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 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主席 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 無 無異議 現在繼續 進行三讀 宣讀 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並修正第五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 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 略 主席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 請問院會 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無 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 貪污治罪條例刪除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並將第五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及第 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請問院會 有無異議 無 無異議 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 鑑於自馬總統上任以來 有關貪污犯罪所得金額逾 33 億元 然檢方查扣貪污之犯罪所得 僅逾 1 億元 不及 4% 爰建請法務部 研議將歷來貪污案件進行分析 做類型化歸納 並依各 類型訂出辦案標準作業流程 俾提升辦案效率 並有效追回貪污所得 二 日前台中計程車女司機遭前夫殺害一案 台中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表示 當時陳嫌不 符合羈押之要件 故讓其交保 陳嫌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被移送 可見符合 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之要件 至於 告訴 要件之欠缺 台中地檢署應可 於死者請求收押陳嫌之當時就告訴死者提出告訴 則羈押之要件即可完全符合 而將陳嫌予以 聲請羈押 雖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已行文司法院 建議將 違反保護令 列入 刑事訴訟法 預防性羈押 的要件之一 然修法可能緩不濟急 爰建議法務部在前揭法律修正 通過前 研議在內部以 作業準則 作業要點 或 注意要點 等行政措施 要求檢察官 於僅欠缺 告訴 要件之羈押聲請案件時 宜主動告知聲請人可提出告訴 補足羈押之要件 填補修法前之空窗期漏洞 俾使對被害人之保護更加周全 主席 請問院會 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 無 無異議 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 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 委員徐中雄 等 31 人 委員薛凌等 19 人及委員陳亭妃等 19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趙麗雲等 26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黃志雄等 23 人 委員田秋堇等 23 人 委員趙麗雲等 25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 486

14 院會紀錄 案 等 8 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 7 屆第 會期第 次會議 報告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茲接報告 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 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 議事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立教字第 號 主旨 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 本院委員徐中雄等 31 人 委員薛凌等 19 人及委員陳亭妃等 19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趙麗雲等 26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 24 條條文修正草案 及委員黃志雄等 23 人 委員田秋堇等 23 人 委員趙麗雲等 25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 36 條之 1 條文草案 等八案 業經併案審查完竣 復請查 照 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 復 貴處台立議字第 號函 二 檢附審查報告 含條文對照表 乙份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併案審查報告 壹 本院委員徐中雄等 31 人 委員薛凌等 19 人 委員陳亭妃等 19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趙麗雲等 26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及 委員黃志雄等 23 人 委員田秋堇等 23 人 委員趙麗雲等 25 人擬具 性別平等教育法增訂第 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等七案 分別經第 7 屆第 5 會期第 6 次 第 10 次 第 11 次 第 7 會 期第 8 次 第 6 會期第 3 次 第 7 會期第 3 次院會決定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 100 年 5 月 4 日召開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4 次全體委員會議 將前揭七案 併案進行第一次審查 召集委員管碧玲擔任主席 邀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提案要旨 教育部 部長吳清基 第一次審查會由常務次長吳財順代 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法務部 內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等亦派員列席備詢 另行政院函請審議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2 次院會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後 爰於 5 月 19 日召開之第 19 次全體委員會議第二次審查會中 將該案併案進行審查 茲將各提案之說明列述於下 一 趙委員麗雲說明 首先 本席要感謝召委將本席所提 3 個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修法草案列入今天的議程 487

15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其 實 包 括 前 立 委 徐 委 員 中 雄 在 內, 大 家 都 是 有 感 於 校 園 狼 師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才 會 提 出 修 法, 因 為 當 初 所 謂 校 園 狼 師 三 法 的 修 法, 包 括 :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四 條 之 三, 以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其 修 正 都 是 為 了 要 圍 堵 那 些 狼 師 在 校 園 中 的 性 侵 行 為, 可 是 在 修 法 之 後, 我 們 發 現 校 園 內 的 性 侵 問 題 還 是 持 續 惡 化, 關 於 惡 化 的 情 形, 本 席 舉 幾 項 統 計 數 據 給 各 位 參 考 2010 年 全 年 的 通 報 數 一 共 是 2,383 件, 但 相 較 於 2005 年 的 809 件, 表 示 修 法 之 後, 性 侵 案 件 仍 然 是 持 續 成 長, 而 且 是 呈 倍 數 的 成 長 可 是 在 同 一 時 間 學 校 內 的 學 生 人 數 卻 是 下 降 的, 我 希 望 大 家 能 夠 瞭 解 這 個 問 題 的 警 訊 當 然 我 們 都 知 道, 性 侵 案 件 是 屬 於 刑 事 犯 罪, 可 是 當 它 發 生 在 校 園 中 的 時 候, 面 對 這 個 議 題 處 理 這 個 議 題 的 人 都 是 教 育 專 業 人 員, 他 們 的 法 律 專 業 其 實 是 不 夠 的, 所 以 對 於 所 謂 的 即 時 通 報, 他 們 根 本 沒 有 足 夠 的 警 覺 性, 以 致 釀 成 嚴 重 化 的 趨 勢, 我 覺 得 大 家 今 天 應 該 要 用 嚴 肅 的 態 度 來 面 對 這 幾 項 修 法 這 一 次, 我 們 提 出 第 二 十 七 條 修 正 的 用 意 其 實 很 簡 單, 就 是 要 建 檔, 將 這 些 加 害 人 建 立 檔 案 之 後, 今 後 所 有 校 園 要 任 用 人 的 時 候, 就 可 以 先 去 查 閱 那 些 檔 案, 不 要 讓 這 些 人 從 這 一 所 學 校 移 到 另 一 所 學 校, 繼 續 發 生 性 侵 的 行 為 另 外,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雖 然 有 很 多 版 本, 而 且 本 席 的 版 本 也 是 和 其 他 委 員 共 同 提 案 的, 但 是 我 們 的 目 的 都 一 樣, 就 是 希 望 針 對 明 知 校 園 裡 面 出 現 性 侵 但 不 通 報, 或 虛 偽 故 意 延 遲 通 報, 導 致 事 件 擴 大, 於 是 發 生 了 損 害, 明 知 而 不 通 報 是 第 一 個 要 件, 虛 偽 故 意 延 遲 通 報 造 成 損 害, 則 是 第 二 個 要 件, 因 為 後 者 在 實 際 上 會 繼 續 造 成 損 害 另 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這 些 性 侵 犯 的 罪 證, 我 們 也 覺 得 應 該 透 過 徒 刑 加 以 侍 候, 因 為 這 和 其 他 刑 法 所 規 範 的 明 知 不 報 致 生 損 害 於 他 人 傷 及 他 人 生 命 財 產 的 安 全, 是 一 樣 的 行 為, 我 們 認 為 光 是 處 以 罰 金 是 不 足 以 遏 阻 這 種 行 為 的, 所 以 我 們 的 提 案 規 定 要 處 以 刑 責, 今 天 法 務 部 的 參 事 也 有 列 席, 我 們 也 知 道 法 務 部 的 態 度 一 定 是 反 對 的, 一 下 子 說 是 罪 刑 不 相 當, 一 下 子 又 說 法 理 不 容, 因 為 這 是 行 政 法 罰, 不 應 該 把 刑 責 納 入, 但 是 過 去 我 們 並 不 是 沒 有 前 例, 公 益 彩 券 條 例 也 是 這 樣 通 過 的, 本 席 希 望 大 家 能 夠 用 當 事 者 的 心 情 去 推 想 此 事 其 實 我 們 也 知 道, 我 們 同 樣 要 去 保 護 通 報 者 的 安 全, 如 果 因 為 通 報 者 見 義 勇 為 的 結 果, 造 成 他 一 輩 子 受 偵 訊 調 查 所 苦, 或 是 事 後 受 到 困 擾, 我 們 也 要 替 他 們 解 除 困 擾, 所 以 我 們 也 隨 同 修 正 第 二 十 四 條, 其 目 的 是 要 幫 助 檢 舉 人 得 到 必 要 的 保 護, 採 取 證 人 保 護 的 方 式 來 鼓 勵 其 他 教 育 人 員 勇 於 摘 奸 發 伏, 杜 絕 這 些 不 法 行 為 此 外, 所 以 對 於 這 些 人 因 為 洩 密 行 為 所 導 致 的 寒 蟬 效 應, 也 能 夠 加 以 防 杜 以 上 報 告, 敬 請 主 席 參 採, 亦 請 各 位 同 仁 支 持, 謝 謝 二 薛 委 員 凌 說 明 : 這 一 次 本 席 提 案 的 重 點 主 要 是 針 對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關 於 這 個 部 分, 我 們 有 一 個 數 據 可 以 做 參 考,2011 年 2 月 16 日, 兒 福 聯 盟 公 布 校 園 霸 凌 調 查 報 告, 在 受 訪 的 學 生 當 中, 有 18.8% 的 人 自 己 講 出 來 他 們 在 最 近 2 3 個 月 內 曾 經 受 到 同 學 的 霸 凌, 不 過 這 些 受 到 霸 488

16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凌 的 學 生, 卻 不 敢 找 大 人 求 助, 有 些 人 說 他 們 會 去 自 我 了 斷, 或 是 乾 脆 自 己 去 死 掉 算 了, 當 然 這 是 部 分 同 學 的 看 法 對 於 這 些 遭 受 到 霸 凌 的 孩 童 來 說, 他 們 還 會 受 到 同 學 與 同 學 之 間 的 排 擠, 這 部 分 也 占 了 滿 大 的 比 例, 差 不 多 有 四 分 之 一, 也 就 是 25% 另 外, 有 關 語 言 霸 凌 的 部 分, 也 占 了 60%, 肢 體 的 霸 凌 則 是 約 占 10% 重 點 是 從 這 1 2 個 月 內 的 受 訪 發 現, 因 為 學 校 同 學 之 間 的 互 相 欺 負 欺 凌 嘲 笑 或 打 罵, 那 些 遭 霸 凌 的 同 學, 有 67% 的 人 覺 得 真 的 很 受 傷 另 外, 有 51% 的 同 學 則 是 認 為 忍 一 忍 就 過 去 了, 此 外, 有 32% 的 同 學 還 會 偷 偷 找 同 學 來 互 相 報 復 互 相 欺 凌, 我 覺 得 這 種 現 象 是 很 不 好 的 有 鑑 於 學 校 內 的 霸 凌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所 以 本 席 這 一 次 特 別 提 出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為 了 保 障 這 些 學 生 人 格 的 養 成, 本 席 認 為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性 侵 害 防 治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等 法 都 是 很 重 要 的 由 於 這 個 部 分 事 涉 這 些 同 學 的 權 利, 所 以 本 席 這 一 次 一 共 提 出 16 個 條 文 的 修 正, 至 於 修 正 理 由 的 部 分, 請 大 家 自 行 參 閱 關 係 文 書 本 席 也 希 望 主 席 各 位 同 仁 相 關 列 席 官 員 能 夠 支 持 本 席 所 提 出 的 修 正 條 文, 謝 謝 三 陳 委 員 亭 妃 說 明 : 現 在 性 霸 凌 事 件 普 遍 存 在 於 青 少 年 和 校 園 之 間, 而 且 隨 著 時 代 演 進 與 社 會 變 遷, 強 凌 弱 眾 暴 寡 的 性 霸 凌 事 件 也 有 增 加 與 嚴 重 化 的 趨 勢 但 是 本 席 發 現, 現 行 法 律 對 於 性 霸 凌 事 件 卻 沒 有 明 確 的 規 範 定 義, 只 能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的 法 律, 或 視 為 性 騷 擾 事 件 來 處 理 關 於 性 霸 凌 這 種 不 當 的 行 為, 本 席 認 為 應 該 要 有 明 確 的 規 範, 例 如 : 之 前 花 蓮 某 國 中 發 生 一 群 學 生 圍 毆 一 名 輕 度 智 障 同 學 的 事 件, 土 城 某 國 中 也 發 生 一 名 女 學 生 被 加 害 女 學 生 強 脫 衣 物 的 凌 虐 事 件, 或 是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手 機 簡 訊 或 網 站 散 布 不 雅 照 片 或 辱 罵 言 語, 所 以 本 席 認 為 我 們 應 該 在 法 的 部 分 去 加 以 規 範 如 果 不 將 性 霸 凌 事 件 事 件 入 法, 一 旦 霸 凌 事 件 發 生 在 兒 童 身 上, 我 們 在 法 律 上 頂 多 是 用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福 利 法 的 規 定 去 處 理, 如 果 發 生 在 少 年 身 上, 則 是 用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福 利 法 和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來 處 理, 至 於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則 是 比 較 偏 重 於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的 防 治, 並 沒 有 針 對 性 霸 凌 事 件 的 行 為 去 特 別 訂 定 規 範 所 以 本 席 希 望 能 夠 修 正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的 部 分 條 文, 包 括 在 第 二 條 中 將 性 霸 凌 行 為 的 態 樣 列 入, 然 後 做 一 個 區 隔 來 獨 立 規 範 另 外, 我 們 也 修 正 第 二 十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以 及 第 三 十 條, 因 為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以 生 對 生 占 最 高 比 率, 其 實 多 數 應 歸 類 為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該 透 過 法 規 對 於 事 件 的 防 治 及 處 理 來 詳 加 規 範, 以 解 決 問 題 本 席 希 望 教 育 委 員 會 的 同 仁 能 夠 予 以 支 持, 將 性 霸 凌 的 態 樣 正 式 列 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當 中, 然 後 予 以 區 隔, 謝 謝 四 黃 委 員 志 雄 說 明 : 本 席 等 23 位 委 員 有 鑑 於 校 園 發 生 老 師 職 員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學 生 事 件 層 出 不 窮, 由 於 校 方 常 常 因 為 是 自 己 人, 所 以 會 息 事 寧 人 淡 化 犯 罪 事 實 隱 匿 通 報, 僅 要 求 加 害 人 轉 校 或 489

17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做 調 職 處 分, 造 成 多 校 學 生 受 害, 因 而 擴 大 受 害 層 面, 學 校 對 於 加 害 教 師 或 職 員 多 所 保 護, 卻 無 視 於 受 害 學 生 的 權 益 以 及 其 他 學 生 之 安 全 考 量, 為 了 嚴 懲 延 遲 或 隱 匿 通 報 之 校 務 失 職 人 員, 對 隱 匿 校 園 性 侵 的 教 育 人 員 嚴 定 刑 責, 雖 然 現 階 段 學 校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制 法 第 八 條 兒 少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通 報, 現 行 法 律 有 針 對 性 騷 擾 事 件 建 立 通 報 機 制, 然 在 實 務 上 發 生 在 校 園 的 性 侵 案 件 都 有 類 似 加 害 人 大 多 是 累 犯 的 特 點, 校 方 因 為 考 量 校 譽 大 多 未 能 及 時 機 報, 甚 至 以 調 校 來 處 理, 讓 學 生 持 續 受 害, 其 實 隱 匿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已 經 不 適 合 擔 任 教 職 相 關 工 作, 但 現 行 法 令 僅 對 未 依 法 通 報 者 予 以 調 職 或 記 過 處 分, 為 了 有 效 遏 阻 學 校 首 長 教 師 等 相 關 校 務 人 員 包 庇 性 侵 害 的 發 生, 也 為 了 社 會 期 待 及 伸 張 公 平 正 義, 特 增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條 文, 請 各 位 同 仁 共 同 討 論 並 予 以 支 持 謝 謝 五 田 委 員 秋 堇 說 明 : 謝 謝 主 席 安 排 審 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修 正 案, 本 席 等 這 一 天 已 經 等 了 非 常 久, 上 個 會 期 本 席 在 此 質 詢 教 育 部 另 外 一 位 次 長, 本 席 不 斷 問 一 件 事 就 是, 為 什 麼 我 們 的 學 校 從 校 長 到 老 師 可 以 看 著 一 個 老 師 或 幾 個 老 師 性 侵 學 生 長 達 數 年 沒 有 何 任 人 通 報 本 席 經 常 舉 一 個 例 子 是, 如 果 有 一 個 銀 行 主 管 明 知 道 金 庫 內 有 盜 匪 正 在 搬 現 金, 我 無 意 要 這 名 主 管 衝 入 金 庫 逮 捕 盜 匪 或 跟 他 打 架, 只 要 求 這 名 主 管 按 一 下 桌 子 下 方 的 警 鈴, 可 是 這 個 主 管 卻 連 按 都 不 按, 竟 任 由 這 名 盜 匪 搬 走 黃 金 現 金 長 達 數 年 之 久, 這 樣 的 經 理 人, 不 要 說 全 臺 灣 銀 行 金 融 界 沒 有 人 敢 請 他, 全 世 界 的 金 融 界 也 不 會 有 人 敢 聘 請 這 樣 的 人 來 擔 任 經 理 人, 而 且 他 還 會 被 判 罪, 難 道 我 們 的 孩 子 不 比 現 金 重 要 嗎? 為 什 麼 這 樣 的 事 情 一 再 發 生, 這 種 事 情 的 爆 發 並 不 是 任 何 一 個 老 師 良 心 不 安 或 已 經 看 不 下 去 而 通 報, 而 是 學 生 或 是 學 生 長 大 有 足 夠 的 勇 氣 再 回 頭 去 檢 舉, 我 們 看 到, 有 國 小 學 生 已 經 快 要 畢 業 快 要 脫 離 魔 掌, 他 發 現 這 個 老 師 已 經 轉 移 目 標, 鎖 定 另 外 一 個 漂 亮 的 學 妹, 他 為 了 救 他 的 學 妹, 之 前 已 經 向 老 師 通 報 過, 他 再 一 次 用 顫 抖 的 手 把 紙 條 遞 給 新 來 的 校 長, 新 來 的 校 長 幸 好 啟 動 性 平 調 查 才 揭 發 整 個 事 情, 這 件 事 情 經 過 數 年 延 宕, 那 個 包 庇 的 校 長 已 經 安 然 退 休 了 還 有, 在 台 中 校 園 發 生 男 老 師 性 侵 男 學 生 的 事 件, 所 以, 這 個 年 代 並 非 生 女 兒 的 要 擔 心, 生 兒 子 也 要 擔 心, 不 要 以 為 自 己 是 老 師, 孩 子 就 不 會 有 事, 在 台 中 有 男 老 師 性 侵 男 學 生 的 事 件, 那 4 個 出 面 揭 發 這 件 事 情 的 男 孩 子, 有 兩 個 就 是 老 師 的 兒 子, 其 中 一 個 是 師 生 同 校 的 小 孩, 平 常 同 事 見 面 笑 瞇 瞇 地 打 招 呼, 另 外 一 方 面 卻 性 侵 他 的 孩 子, 讓 這 些 孩 子 受 到 無 與 倫 比 的 傷 害, 對 世 界 的 整 個 信 任 澈 底 被 撕 裂 本 席 常 說, 對 許 多 中 小 學 生 而 言, 宇 宙 天 地 的 順 序 不 是 天 地 君 親 師, 而 是 天 地 君 師 親, 校 園 性 侵 案 件 讓 人 髮 指, 讓 人 匪 夷 所 思 此 外, 我 們 還 接 到 神 棍 老 師 的 陳 情 案 件, 有 用 神 棍 的 手 法 性 侵 學 生, 等 到 學 生 長 大 了 才 敢 揭 發, 當 警 察 到 他 的 住 處 進 行 搜 索 竟 發 現 上 千 張 學 生 裸 照, 可 見 他 性 侵 過 多 少 學 生? 不 可 能 學 校 從 校 長 到 老 師 沒 有 一 個 人 知 道, 還 給 他 一 個 人 獨 處 退 休 教 師 人 員 偌 大 專 490

18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屬 辦 公 室 的 待 遇, 就 是 學 校 怕 事 情 曝 光 有 損 校 譽, 因 為 整 個 制 度 的 設 計 就 是 讓 這 些 校 長 和 老 師 不 通 報 的 日 子 比 通 報 要 好 過, 所 以, 他 們 當 然 不 要 通 報, 因 為 通 報 之 後 事 情 就 會 沒 完 沒 了, 因 此, 本 席 主 張 針 對 這 些 人 要 科 以 刑 責, 我 們 知 道 師 資 培 育 是 由 師 範 體 系 環 環 相 扣 人 脈 相 連, 所 以, 他 們 只 要 有 意 通 報, 這 些 被 通 報 的 老 師 絕 對 會 求 爹 求 娘 總 動 員 去 求 那 位 校 長 ; 今 天 我 們 設 立 一 個 徒 刑 來 侍 候, 是 讓 校 長 有 一 個 後 盾, 如 果 校 長 不 通 報 就 會 比 他 們 先 死, 由 於 他 們 只 想 到 自 己, 沒 有 想 到 校 長, 我 們 要 給 校 長 法 律 的 後 盾, 讓 校 長 可 以 勇 於 通 報, 可 以 理 直 氣 壯 地 看 學 生 比 現 金 重 要, 讓 家 長 可 以 放 心 孩 子 到 學 校, 其 實 學 校 應 該 是 孩 子 最 安 全 的 地 方, 學 校 不 應 該 成 為 一 個 孩 子 走 進 黑 暗 的 開 始, 造 成 一 生 無 法 彌 補 的 創 傷 本 席 曾 詢 問 精 神 科 醫 生, 他 說, 這 種 被 最 親 密 的 人, 家 人 或 老 師 性 侵 之 後 的 孩 子, 心 理 醫 生 精 神 科 醫 生 要 輔 導 他 都 非 常 困 難, 因 為 對 孩 子 而 言, 心 理 醫 生 精 神 科 醫 生 都 是 大 人 這 一 掛 的, 所 以, 今 天 本 席 的 提 案 請 予 支 持 謝 謝 六 委 員 徐 中 雄 等 提 案 說 明 ( 關 係 文 書 ): ( 一 ) 教 育 部 校 安 中 心 統 計, 過 去 兩 年 以 來, 各 級 學 校 校 園 發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事 件 共 1167 件, 其 中 教 師 對 學 生 或 職 員 ( 工 ) 對 學 生 性 侵 或 性 騷 擾 之 案 件 高 達 157 件 ( 二 ) 根 據 學 者 研 究, 性 犯 罪 不 像 其 他 的 犯 罪 類 型, 再 犯 率 會 隨 著 年 齡 增 長 而 持 續 下 降 ; 相 反 的, 性 罪 犯 的 再 犯 情 況, 比 一 般 非 性 犯 罪 者 更 加 嚴 重, 其 中 兒 童 性 侵 害 者 的 再 犯 率 高 達 46%, 因 此 有 學 者 認 為, 對 性 犯 罪 者 進 行 有 效 持 續 的 追 蹤 與 監 控, 是 有 其 必 要 性! ( 三 ) 姑 且 不 論 性 犯 罪 者 其 背 後 所 罹 患 的 精 神 疾 病 或 心 理 病 理 為 何, 學 者 的 研 究 結 果 明 白 顯 示 出, 性 罪 犯 的 性 犯 罪 行 為 不 易 消 失 之 事 實 在 此 前 提 下, 政 府 及 學 校 更 有 責 任 保 護, 弱 勢 無 抵 抗 能 力 之 學 童 的 安 全, 避 免 曾 有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前 科 之 教 師 或 職 員 靠 近 學 生 ( 四 ) 現 行 法 令 已 要 求 學 校 或 相 關 警 政 機 關 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及 加 害 人 之 檔 案 資 料, 卻 未 強 制 要 求 學 校 在 聘 用 之 前 應 先 查 詢 為 建 構 完 整 之 通 報 網 絡, 落 實 通 報 機 制, 爰 提 案 修 改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條 文, 要 求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任 用 教 師 人 員 專 職 兼 職 人 員 前, 應 先 查 詢 應 徵 者 有 無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犯 罪 之 紀 錄 同 時 修 改 第 三 十 六 條 及 新 增 三 十 六 之 一 條 文, 凡 違 反 二 十 七 條 各 項 條 文 者, 以 及 接 獲 申 訴 之 後, 未 依 程 序 及 時 通 報 或 隱 匿 案 情 之 校 務 人 員 應 給 予 罰 則 七 教 育 部 常 務 次 長 吳 財 順 說 明 : ( 一 ) 背 景 說 明 為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教 育 資 源 與 環 境, 並 協 助 學 校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現 行 本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除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通 報 外, 並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491

19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依 據 前 揭 條 文, 本 部 訂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其 第 1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 學 校 並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又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8 條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34 條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於 知 悉 兒 童 及 少 年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情 事 者, 應 立 即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24 小 時 依 此,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通 報 業 規 範 於 相 關 法 令 中 惟 鑑 於 部 分 校 長 行 政 人 員 或 教 育 人 員 明 知 學 校 內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卻 因 不 願 破 壞 校 譽 或 擔 心 遭 到 連 帶 處 分, 因 而 故 意 不 為 通 報, 甚 至 協 助 加 害 人 隱 匿 事 證, 造 成 加 害 人 有 恃 無 恐, 而 使 更 多 學 生 受 害, 大 院 修 正 教 師 法 第 14 條 之 3 條 文 時,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 校 長 主 任 明 知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隱 匿 事 證 不 為 通 報 虛 偽 或 延 遲 通 報 者, 應 負 刑 事 責 任 教 育 部 應 會 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於 6 個 月 內 提 出 相 關 法 律 修 正 草 案, 報 行 政 院 後,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該 條 文 於 99 年 11 月 24 日 修 正 公 布, 是 以 相 關 修 正 草 案 應 於 100 年 5 月 23 日 前 由 行 政 院 送 大 院 審 議 本 部 依 上 開 附 帶 決 議 所 提 本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經 行 政 院 院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由 行 政 院 以 100 年 4 月 27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號 函 請 大 院 審 議 惟 本 次 會 議 因 未 及 將 行 政 院 版 本 併 案 審 查, 建 請 大 院 同 意 逐 條 審 查 時 將 行 政 院 版 本 併 案 審 查 ( 二 ) 本 部 對 委 員 提 案 之 回 應 1. 徐 中 雄 委 員 等 31 人 所 提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有 關 委 員 提 案 修 正 第 27 條 第 1 項, 要 求 各 公 私 立 教 育 單 位 任 用 專 兼 任 人 員 前, 應 先 查 詢 應 徵 者 有 無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犯 罪 之 紀 錄 或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紀 錄 其 修 法 意 旨, 本 部 以 下 就 委 員 修 正 草 案 提 供 下 列 意 見 : (1) 依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規 定, 學 校 之 定 義, 指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爰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不 包 括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且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登 記 報 到 及 查 閱 辦 法 第 12 條 已 規 定,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等 因 僱 用 專 職 兼 職 人 員 或 召 募 志 願 服 務 人 員 認 有 必 要 時, 依 規 定 得 查 詢 應 徵 者 有 無 性 侵 害 犯 罪 加 害 人 登 記 資 料 (2)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規 定, 並 經 洽 詢 內 政 部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委 員 會, 性 騷 擾 行 為 於 主 管 機 關 並 無 可 查 閱 之 犯 罪 紀 錄 或 建 立 有 相 關 制 度 (3) 至 教 師 因 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致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處 分 後, 即 列 入 本 部 不 適 任 教 師 資 料 庫 查 詢 名 單 綜 上 所 述, 建 議 文 字 修 正 為 學 校 任 用 教 育 人 員 或 進 用 其 他 專 職 兼 職 人 員 前,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查 閱 其 有 無 性 侵 害 之 犯 罪 紀 錄, 或 曾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屬 實 並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 另 因 原 條 文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性 質 一 致 且 連 貫, 爰 建 議 本 項 新 增 條 文 調 整 為 第 27 條 第 4 項 492

20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第 36 條 有 關 增 加 學 校 違 反 第 27 條 各 項 規 定 均 應 處 罰 鍰 一 節, 惟 因 行 政 院 已 提 出 本 條 修 正 條 文 版 本, 建 議 依 行 政 院 版 本 條 文 增 加 學 校 違 反 第 27 條 各 項 規 定 均 應 處 罰 鍰 之 方 向 修 正 另 有 關 第 36 條 之 1 之 修 正 條 文, 併 同 其 他 委 員 條 文 提 案 說 明 2. 薛 凌 委 員 等 19 人 陳 亭 妃 委 員 等 19 人 所 提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有 關 委 員 提 案 增 加 性 霸 凌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性 傾 向 等 定 義, 並 規 定 學 校 應 尊 重 教 職 員 工 多 元 性 別, 提 供 友 善 校 園 之 修 法 意 旨, 本 部 以 下 就 委 員 修 正 草 案 提 供 下 列 意 見 : (1) 第 2 條 第 5 款 有 關 性 霸 凌 之 定 義 僅 限 於 學 生, 惟 性 霸 凌 亦 可 能 為 教 職 員 工 等 所 為, 受 害 者 亦 可 能 不 限 於 學 生, 爰 建 議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為 性 霸 凌 : 指 多 數 人 或 個 人 因 他 人 之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長 期 或 重 複 以 言 詞 或 行 為 侵 擾 特 定 個 人 之 行 為 (2) 第 2 條 第 8 款 有 關 性 傾 向 之 定 義, 參 考 相 關 理 論, 建 議 修 正 為 性 傾 向 : 指 個 人 在 感 情 關 係 上 對 象 為 同 性 異 性 或 雙 性 (3) 鑑 於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十 分 重 要, 第 12 條 第 1 項 後 段 建 議 維 持 現 行 條 文 有 關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等 文 字, 而 修 正 為 學 校 應 提 供 性 別 平 等 之 學 習 環 境, 尊 重 及 考 量 學 生 與 教 職 員 工 不 同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之 需 求, 並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4) 第 21 條 委 員 提 案 內 容 僅 配 合 第 2 條 修 正 內 容 增 加 性 霸 凌 文 字, 因 行 政 院 已 提 出 本 條 修 正 條 文 版 本, 建 議 依 行 政 院 版 本 條 文 增 加 性 霸 凌 文 字 之 方 向 修 正 (5) 有 關 第 24 條 第 2 項 所 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法 律 專 家 共 同 提 供 被 害 人 心 理 輔 導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一 節, 以 並 非 所 有 被 害 人 均 需 要 上 開 協 助, 且 個 案 情 節 輕 重 不 一, 如 所 有 個 案 均 需 由 眾 多 專 業 人 員 提 供 協 助, 且 須 共 同 為 之, 實 務 執 行 上 將 窒 礙 難 行, 且 未 必 符 合 被 害 人 真 正 之 需 要 爰 建 議 文 字 修 正 為 前 項 心 理 輔 導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為 之 (6) 第 2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除 第 17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外, 另 等 文 字, 因 第 17 條 第 2 項 所 定 每 學 期 4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或 活 動 僅 限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或 五 專 前 3 年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加 害 人 為 教 職 員 工 及 大 學 以 上 學 生 之 情 形, 爰 建 議 刪 除 (7) 第 25 條 第 3 項, 因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應 無 情 節 輕 微 之 情 事, 爰 建 議 修 正 為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8) 第 28 條 第 1 項 所 定 學 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時,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被 493

21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一 節, 因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並 不 限 於 校 園 性 侵 害 等 情 形, 上 開 草 案 規 定 將 使 違 反 本 法 其 他 規 定 之 情 形 ( 如 因 個 人 性 傾 向 而 被 歧 視 ) 無 法 依 本 法 申 請 調 查, 爰 建 議 維 持 現 行 第 一 項 規 定, 並 將 前 開 文 字 移 列 第 二 項 修 正 為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但 學 校 之 首 長 為 加 害 人 時,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3. 趙 麗 雲 委 員 等 26 人 所 提 第 24 條 修 正 草 案 本 件 委 員 提 案, 有 助 於 檢 舉 人 勇 於 檢 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並 可 降 低 隱 匿 或 未 報 之 情 形, 進 而 提 升 性 別 友 善 之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惟 考 量 行 為 人 及 被 害 人 雙 方 皆 應 有 被 告 知 其 得 主 張 之 權 益 及 各 種 救 濟 途 徑, 以 保 障 雙 方 之 權 益, 爰 建 議 參 考 本 法 第 22 條 及 第 23 條 規 定 文 字, 將 現 行 規 定 之 應 告 知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其 得 主 張 之 權 益 修 正 為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其 得 主 張 之 權 益 4. 田 秋 堇 委 員 等 23 人 黃 志 雄 委 員 等 23 人 趙 麗 雲 委 員 等 22 人 徐 中 雄 委 員 等 31 人 所 提 第 36 條 之 1 修 正 草 案 各 委 員 提 案 與 本 部 積 極 推 動 教 育 人 員 落 實 責 任 通 報 之 立 場 一 致, 惟 為 期 周 妥, 本 部 說 明 及 建 議 如 下 : (1) 審 視 現 行 法 律,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係 屬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並 無 課 以 相 關 人 員 刑 責 之 規 定 有 關 知 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而 需 依 規 定 通 報 之 義 務 人, 尚 包 括 醫 事 人 員 社 工 人 員 保 育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勞 政 人 員 等, 目 前 各 該 法 規 對 其 均 無 刑 罰 規 定, 至 多 僅 及 於 行 政 罰 之 罰 鍰 按 刑 罰 之 目 的, 乃 對 於 法 益 侵 害 或 有 此 危 險 之 行 為, 予 以 非 難, 給 予 應 報, 並 期 嚇 阻 其 發 生, 而 行 政 罰 之 目 的, 則 係 針 對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之 行 為, 予 以 處 置, 二 者 功 能 不 同 爰 違 反 各 該 規 範 通 報 義 務 之 法 規,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之 行 為, 基 本 上 係 屬 違 反 行 政 義 務 之 行 為, 至 多 僅 就 其 課 予 行 政 罰, 如 逕 行 課 予 刑 罰, 與 刑 法 之 目 的 與 功 能 恐 仍 須 斟 酌 (2) 行 政 懲 處 更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及 時 達 成 刑 罰 之 課 處 須 經 漫 長 之 司 法 程 序, 較 為 費 時, 常 無 法 及 時 給 予 當 事 人 懲 處, 又 刑 事 程 序 採 嚴 格 證 據 主 義, 要 求 之 證 據 力 相 較 於 行 政 懲 處 乃 至 民 事 程 序 之 證 據 力 均 高 出 許 多, 容 易 因 些 許 證 據 疑 義 即 以 證 據 不 足 而 無 法 定 罪, 反 而 無 法 即 時 有 效 達 成 本 案 規 範 目 的 反 觀 行 政 懲 處 於 相 關 事 證 明 確 後 即 可 執 行, 且 不 因 當 事 人 提 起 救 濟 而 當 然 停 止, 在 時 效 上 與 效 益 上 較 能 契 合 規 範 目 的, 符 合 社 會 大 眾 期 待 (3)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處 分 已 足 使 教 育 人 員 心 生 警 惕 委 員 提 案 目 的, 應 係 希 望 透 過 法 律 明 定 相 關 罰 責, 使 教 育 人 員 確 知 未 依 規 494

22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定 通 報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致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持 續 發 生,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將 受 到 嚴 厲 處 分, 而 達 到 嚇 阻 作 用 而 衡 酌 行 政 院 所 提 第 36 條 之 1 之 修 正 條 文, 教 育 人 員 違 反 前 述 規 定 者, 將 依 法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且 終 身 不 得 再 為 教 育 人 員 相 信 已 可 嚇 阻 惡 意 不 通 報 情 事 之 發 生,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並 得 回 應 委 員 提 案 及 社 會 輿 論 之 要 求 ( 三 ) 行 政 院 所 提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內 容 說 明 為 使 大 院 瞭 解 行 政 院 所 提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內 容, 以 下 就 相 關 條 文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1.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者, 除 應 立 即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外, 並 應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 修 正 條 文 第 21 條 ) 2. 鑑 於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負 有 保 障 學 生 安 全 之 責 任, 應 對 其 課 以 更 高 之 要 求, 增 訂 其 違 反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規 定,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證 據 者, 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修 正 條 文 第 36 條 ) 3. 增 訂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持 續 發 生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者, 應 依 法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修 正 條 文 第 36 條 之 1) 4. 因 需 配 合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法,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38 條 ) 另 配 合 本 法 增 列 第 36 條 之 1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規 定, 本 部 併 同 研 議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列 有 關 教 師 教 育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繼 續 發 生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予 解 聘 之 規 定, 使 其 終 身 不 得 再 為 教 師 教 育 人 員, 俾 確 保 校 園 安 全 相 關 修 正 案 業 經 行 政 院 院 會 審 議 通 過, 教 師 法 業 於 100 年 4 月 27 日 由 行 政 院 函 請 大 院 審 議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將 由 行 政 院 函 請 考 試 院 會 銜 後, 於 近 期 送 大 院 審 議 ( 四 ) 結 語 感 謝 各 位 委 員 對 於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關 心, 期 待 透 過 本 次 修 法, 能 更 加 保 障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建 構 友 善 校 園 環 境, 讓 學 生 可 以 快 樂 成 長 與 學 習 參 與 會 委 員 於 聽 取 報 告 及 詢 答 後, 鑑 於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觀 念 建 構 安 全 友 善 校 園 環 境 刻 不 容 緩, 對 本 案 咸 表 支 持 爰 於 第 二 次 審 查 會 中 進 行 逐 條 討 論, 除 相 關 條 文 中 增 訂 對 多 元 性 別 尊 重 校 園 性 霸 凌 定 義 納 入 處 理 態 樣 外, 並 從 強 化 對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被 害 人 之 協 助 輔 導 監 控 並 杜 絕 有 相 關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教 職 員 進 入 校 園, 以 及 落 實 通 報 機 制 杜 絕 教 495

23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育 人 員 隱 匿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等 面 向, 審 慎 研 議 協 商 後 達 成 共 識, 完 成 本 案 審 查, 審 查 結 果 如 下 : 一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均 照 委 員 薛 凌 等 提 案 通 過 二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十 條, 均 照 委 員 薛 凌 及 委 員 陳 亭 妃 等 提 案 通 過 三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條, 照 行 政 院 提 案 通 過 四 草 案 第 二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指 以 教 育 方 式 教 導 尊 重 多 元 性 別 差 異,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二 學 校 : 指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三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四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五 性 霸 凌 : 指 透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其 他 暴 力, 對 於 他 人 之 性 別 特 徵 性 別 氣 質 性 傾 向 或 性 別 認 同 進 行 貶 抑 攻 擊 或 威 脅 之 行 為 且 非 屬 性 騷 擾 者 六 性 別 認 同 : 指 個 人 對 自 我 歸 屬 性 別 的 自 我 認 知 與 接 受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 指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五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十 二 條 學 校 應 提 供 性 別 平 等 之 學 習 環 境, 尊 重 及 考 量 學 生 與 教 職 員 工 之 不 同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並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學 校 應 訂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規 定, 並 公 告 周 知 六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不 得 因 學 生 之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而 給 予 教 學 活 動 評 量 獎 懲 福 利 及 服 務 上 之 差 別 待 遇 但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應 對 因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而 處 於 不 利 處 境 之 學 生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以 改 善 其 處 境 七 第 四 章 章 名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為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防 治 八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496

24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第 二 十 一 條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除 應 立 即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外, 並 應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不 得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證 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九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其 得 主 張 之 權 益 及 各 種 救 濟 途 徑, 或 轉 介 至 相 關 機 構 處 理, 必 要 時, 應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 對 檢 舉 人 有 受 侵 害 之 虞 者, 並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前 項 心 理 輔 導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為 之 十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二 十 五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屬 實 後,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加 害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一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二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三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變 時, 應 給 予 其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二 項 之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執 行 時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十 一 草 案 第 二 十 七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及 加 害 人 之 檔 案 資 料 前 項 加 害 人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或 服 務 時, 主 管 機 關 及 原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人 現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接 獲 前 項 通 報 之 學 校, 應 對 加 害 人 實 施 必 要 之 追 蹤 輔 導,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不 得 公 布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497

25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學 校 任 用 教 育 人 員 或 進 用 其 他 專 職 兼 職 人 員 前,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查 閱 其 有 無 性 侵 害 之 犯 罪 紀 錄, 或 曾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屬 實 並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十 二 草 案 第 二 十 八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時,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但 學 校 之 首 長 為 加 害 人 時,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任 何 人 知 悉 前 二 項 之 事 件 時, 得 依 其 規 定 程 序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檢 舉 之 十 三 草 案 第 三 十 六 條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校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應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行 為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由 學 校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至 其 配 合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為 止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證 據 十 四 草 案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綜 合 各 提 案 修 正 如 下 :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通 報 規 定,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者, 應 依 法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應 依 法 告 發 十 五 通 過 附 帶 決 議 1 項 : 學 校 不 得 以 學 生 之 髮 式 服 裝 因 不 符 合 性 別 之 刻 板 印 象 而 加 以 處 罰 肆 本 案 審 查 完 竣, 提 請 院 會 公 決 ; 院 會 討 論 前, 不 須 交 由 黨 團 協 商 ; 院 會 討 論 本 案 時, 由 管 召 集 委 員 碧 玲 補 充 說 明 伍 檢 附 條 文 對 照 表 乙 份 498

26 行政院函請審議 徐中雄委員等提案 薛凌委員等提案 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亭妃委員等提案條文對照表 趙麗雲委員等提案 黃志雄委員等提案 田秋堇委員等提案 審 查 會 通 過 行 政 院 提 案 委員徐中雄等提案 委 員 薛 凌 等 提 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現 行 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說 明 499 委員黃志雄等提案 二案 委員田秋堇等提案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 委員薛凌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 義如下 一 性別平等教育 一 在兒少性/性別意 識觀念形成或偏差 義如下 一 性別平等教育 一 性別平等教育 指以教育方式 一 性別平等教育 指以教育方式 指以教育方式 消除性別歧視 時即給予正確的養 成與矯治 才能建 指以教育方式 教導尊重多元性 教導尊重多元性 別差異 消除性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 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 立健全的性別關係 互動 性別平等教 別差異 消除性 別歧視 促進性 別歧視 促進性 別地位之實質平 實質平等 二 學校 指公私 二 學校 指公私 立各級學校 育之內涵不只是男 女性別的平等對待 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 等 二 學校 指公私 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 指性 三 性侵害 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 更是多元性別觀 點的包容 對人的 二 學校 指公私 立各級學校 立各級學校 三 性侵害 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 所稱性侵害犯罪 之行為 尊重不應因其外表 性別而有不同 爰 三 性侵害 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 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 之行為 四 性騷擾 指符 四 性騷擾 指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 修正第一款之定義 所稱性侵害犯罪 之行為 之行為 四 性騷擾 指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 且未達性侵害 之程度者 二 校園性霸凌事件 有增多與嚴重趨勢 委員薛凌等提案 院會紀錄

27 500 四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之 程 度 者 :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亟 待 正 視 現 行 法 律 並 未 對 性 霸 凌 明 確 規 範 定 義, 只 能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或 視 為 性 騷 擾 事 件 而 適 用 其 規 定 然 兒 少 性 霸 凌 未 必 有 明 確 之 性 意 識 或 違 反 性 自 主 權, 亦 往 往 與 性 慾 引 發 無 關, 問 題 在 對 不 同 性 別 或 特 質 者 尊 重 觀 念 不 足 且 性 霸 凌 具 有 多 對 一 對 特 定 對 象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表 現 者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發 生 在 同 學 間 長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期 性 或 重 複 性 的 特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徵, 與 強 制 猥 褻 或,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性 騷 擾 實 有 別 是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以 有 將 性 霸 凌 行 為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益 之 條 件 者 態 樣 加 以 區 隔 獨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立 規 範 之 必 要 故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五 性 霸 凌 : 指 多 性 騷 擾 事 件 : 指 建 議 將 其 明 確 納 入 益 之 條 件 者 數 或 個 別 學 生 因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五 性 霸 凌 : 指 多 他 人 之 性 別 性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導 引 當 事 人 建 五 性 霸 凌 : 指 透 數 或 個 別 學 生 因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校 校 長 教 師 立 健 康 良 性 的 性 別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他 人 之 性 別 性 同 或 性 傾 向, 長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觀 念, 發 揮 教 育 輔 其 他 暴 力, 對 於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期 或 重 複 以 言 詞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導 之 作 用 爰 增 列

28 501 他人之性別特徵 同或性傾向 長 或行為侵擾特定 性別氣質 性 傾向或性別認同 期或重複以言詞 或行為侵擾特定 個別學生之行為 款 三 本法施行細則第 進行貶抑 攻擊 或威脅之行為且 個別學生之行為 六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 二條雖也指出任何 人不因其生理性別 非屬性騷擾者 六 性別認同 指 六 性別特質 指 個人表現出之性 事件 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 性傾向 性別特質 性 個人對自我歸屬 性別的自我認知 別特殊氣質 如 陰柔 陽剛或其 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 教師 別認同 等不同 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與接受 七 校園性侵害 他氣質等 七 性別認同 指 職員 工友或 學生 他方為學 但本法並未對相 關概念加以定義 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 指性侵害 個人對自我歸屬 性別的自我認知 生者 性霸凌之發生 涉 及對於性別特質 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一方為 與接受 八 性傾向 指個 性別認同 性傾向 之歧視 在本法納 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工友或 人性渴望 幻想 和感覺的對象 入性霸凌之行為樣 態並予界定下 也 學生 他方為學 生者 九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 應進一步釐清 性 別特質 性別 事件 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 認同 性傾向 等之概念 爰參 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 教師 照相關論述與定義 增訂第六款至第 者 第五款並修正第九 能適用其他相關法律 院會紀錄 現行法律並未對性霸 凌明確規範定義 只 生者 八款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職員 工友或 學生 他方為學

29 而適用其規定 故建 議將性霸凌明確納入 康良性的性別觀念 發揮教育輔導之作用 內涵非僅男女性別 之平等對待 更應 502 強調多元性別觀點 之包容 爰修正第 一款 二 鑑於校園性霸凌 事件有增多與嚴重 趨勢 現行法律對 性霸凌尚未有明確 定義 僅能適用其 他相關法律 或視 為性騷擾事件處理 爰參照相關論述 增訂第五款定義 性霸凌 以發揮教 育輔導之作用 三 配合性霸凌之定 院會紀錄 審查會 一 性別平等教育之 爰增列第五款並修 正第六款 性別平等教育法 導引當事人建立健 或視為性騷擾事件

30 義 性別認同 之概念有進一步釐 清之必要 爰增訂 第六款 四 現行第五款移列 為第七款 並酌作 文字修正 503 修正通過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 供性別平等之學習 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 供性別平等之學習 供性別平等之學習 環境 建立安全之 目前性別平等觀念一 般還停留在 生理性 環境 尊重及考量 學生與教職員工之 環境 尊重並考量 學生與教職員工不 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 別 的階段 即男女 二元對立 至於性傾 不同性別 性別特 質 性別認同或性 同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 生與教職員工之性 別特質及性傾向 向 性別特質或性別 認同與主流觀念不同 傾向 並建立安全 之校園空間 向之需求 學校應訂定性 學校應訂定性 別平等教育實施規 者 或因 心理性別 與生理有異不易被 學校應訂定性 別平等教育實施規 別平等教育實施規 定 並公告周知 定 並公告周知 重視 或由於外顯的 氣質與一般性別刻板 學校應提 委員薛凌等提案 性霸凌事件發生的深 層因素 位之實質平等 實現 性別平等教育之目標 院會紀錄 才能達到尊重性別多 元差異 促進性別地 破除性別刻板印象走 出二元對立的藩籬 印象不一致 容易遭 致歧視 這也是校園 定 並公告周知 第十二條

31 的重要場域 應提供 性別平等之基本學習 性別認同及性傾向 者需求的尊重與考量 到限制而形成不公平 現象 是以修正並合 504 併本條第一項與第二 項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提案 並將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 委員薛凌等提案 照案通過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 生及就學許可不得 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 生及就學許可不得 生及就學許可不得 有性別或性傾向之 本法內容缺失不足包 括侷限於各級公私立 有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 有性別 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 差別待遇 但基於 歷史傳統 特定教 學校場域 未能涵括 家庭教育 親職教育 向之差別待遇 但 基於歷史傳統 特 向之差別待遇 但 基於歷史傳統 特 育目標或其他非因 性別因素之正當理 社會教育等 集中 於校園性騷擾或性侵 定教育目標或其他 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定教育目標或其他 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由 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准而設置之學 害事件之處理機制 有關多元性別的條文 院會紀錄 特質的需求 否則可 能造成其學習發展受 上 不能只關照某一 類型而忽略不同性別 環境 更應體現在對 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 學校作為性別教育

32 當理由 經該管主 當理由 經該管主 校 班級 課程者 比重過少 對不同一 管機關核准而設置 之學校 班級 課 管機關核准而設置 之學校 班級 課 不在此限 般性別認知的 性傾 向 性別特質 程者 不在此限 程者 不在此限 性別認同 未進 一步界定 並加以保 障 相較於事件發生後的 處理與輔導 制度上 建立一個安全健康的 學習環境 保障學生 受教權與資源不因多 元性別差異而有不同 待遇 才是正本清源 505 之道 如此方能有助 於本法立法目的之落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提案通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 因學生之性別或性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 參見第十三條條 因學生之性別 性 別特質 性別認同 因學生之性別 性 別特質 性別認同 傾向而給予教學 活動 評量 獎懲 文修正說明 二 對於因性別 性 或性傾向而給予教 學 活動 評量 或性傾向而給予教 學 活動 評量 福利及服務上之 差別待遇 但性質 別特質 性別認同 或性傾向而處於不 獎懲 福利及服務 上之差別待遇 但 獎懲 福利及服務 上之差別待遇 但 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利處境之學生 除 改善其於學校之處 院會紀錄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 過 實與達成 爰建議修 正本條條文

33 別 性別特質 性 別認同或性傾向者 別 性別特質 性 別認同或性傾向者 或性傾向而處於不 利處境之學生應積 上學途中或其他活 動空間 尚賴其法 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 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 極提供協助 以改 善其處境 定代理人配合 爰 於第二項予以增訂 別 性別特質 性 別認同或性傾向而 性別特質 性別 認同或性傾向而處 學校應積極維 護懷孕學生之受教 明示 三 第三項關於懷孕 處於不利處境之學 生積極提供協助 於不利處境之學生 應聯絡其法定代理 權 並提供必要之 協助 學生受教權維護及 協助之規定 與其 以改善其處境 人 積極提供協助 以改善其處境 他項對於性別 性 別特質 性別認同 或性傾向處境之規 範內涵有異 基於 506 一文一條主義 爰 建議另立一條 第 三項予以刪除 審查會 考量實務上能落實對 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 協助 爰照委員薛凌 等提案 並刪除第二 項末句以利施行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 應積極維護懷孕學 生之受教權 並提 應積極維護懷孕學 生之受教權 並提 二 現行條文第十四 條第三項移列 供必要之協助 供必要之協助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提案通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 本條新增 院會紀錄 境外 校外環境如 學校對因性別 性質僅適合特定性 性質僅適合特定性

34 過 修正通過 委員薛凌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四章 校園 性侵害 性 第四章 校園 性侵害 性 第四章 校園 性侵害 性 騷擾及性霸 凌之防治 騷擾或性霸 凌之防治 騷擾或性霸 凌之防治 第四章 校園 委員薛凌等提案 性侵害或性 騷擾之防治 配合第二條增列性霸 凌行為態樣 爰於本 章增列性霸凌之防治 故修改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配合第二條增列性霸 凌行為態樣 本章修 改章名增列性霸凌之 防治 審查會 507 酌作文字修正 將 性騷擾或性霸凌 修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 委員薛凌等提案 本法第四章 校園性 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性騷擾事件 中央 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及第五章 申請調 件 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件 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件 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之防治準則 其內 查及救濟 占本法極 大內容 納入性霸凌 性騷擾或性霸凌 之防治準則 其內 性騷擾或性霸凌 之防治準則 其內 性騷擾或性霸凌 之防治準則 其內 容應包括學校安全 規劃 校內外教學 之定義與防治後 相 關條文亦應依其性質 容應包括學校安全 規劃 校內外教學 容應包括學校安全 規劃 校內外教學 容應包括學校安全 規劃 校內外教學 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 校園性侵害或 加以適用 期以建立周密的性霸 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 校園性侵害 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 校園性侵害 與人際互動注意事 項 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凌事件處理程序及相 關機制 在實務上於 院會紀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 正為 性騷擾及性霸 凌

35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 性霸凌事件發生之初 處理機制 程序及 救濟方法 處理機制 程序及 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 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即妥善加以處置 導 正偏差扭曲之性別觀 學校應依前項 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學校應依前項 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學校應依前項 準則訂定防治規定 並公告周知 念 並保障行為人及 被害者在內當事人的 並公告周知 並公告周知 並公告周知 權益 重建未來常態 化的健全性別互動關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納入性霸凌之定義與 508 防治後 相關處理機 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等機制條文亦應依其 性質加以適用 以建 立周密的性霸凌事件 處理程序及相關機制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 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 委員薛凌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學校校 育人員於執行職務 知悉服務學校發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一 依現行法規 學 校教育人員 指校 長 教師 職員或 工友知悉服務學校 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者 性侵害 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 除依 性侵害 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 除依 件 除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通報外 長及學校教職員 於執行職務 知悉 過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學校教 第二十一條 學校或 行政院 院會紀錄 至第二十八條 以及 第三十條 係 爰建議修正第二十條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 處理機制 程序及 救濟方法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

36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除 應 立 即 依 學 校 防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並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治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定 通 報 外, 並 應 將 定 通 報 外, 並 應 將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凌 事 件 者, 除 應 立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擾 事 件 時, 應 視 事 即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理 件 及 受 害 者 不 同, 所 定 權 責, 依 性 侵 利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會 調 查 處 理 會 調 查 處 理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兒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法 第 八 條 兒 童 及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通 報 少 年 福 利 法 第 三 十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外, 並 應 向 學 校 及 四 條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七 十 律 規 定 通 報 外, 並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六 條 及 其 授 權 法 規 應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等 規 定, 立 即 向 當 轄 市 縣 ( 市 ) 主 十 四 小 時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509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不 得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為 使 學 校 及 主 管 機 關 得 迅 速 知 悉, 俾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不 得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證 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證 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得 立 即 採 行 相 關 因 應 措 施,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訂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並 應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在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二 因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除 須 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37 調查處理外 亦可 能進入司法程序 其相關證據之保全 湮滅證據罪之規定 限於刑事被告案 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510 件之證據 並於修 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增訂違反上開義務 之處罰 期杜絕教 育人員隱匿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之發生 三 現行條文移列為 第三項 並酌作修 正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 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處 院會紀錄 校教育人員不得偽 造 變造 湮滅或 件方有適用 爰增 訂第二項 明定學 自屬重要 鑑於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處理

38 理程序及相關機制 審查會 為明確通報校園性侵 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人員 爰照行 政院提案 將第一項 及第二項首句 學校 教育人員 修正為 學校校長 教師 職 員或工友 另酌作 文字修正 以求周延 511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 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校園性侵害 性騷 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校園性侵害 性騷 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校園性侵害 性騷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時 應秉持 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 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 擾或性霸凌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 公 客觀 公正 專業 之原則 給予雙方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原 則 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 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 正 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 但應避免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 但應避免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之機會 但應避免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 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 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 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 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 應予保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 院會紀錄

39 考量者外 應予保 考量者外 應予保 密 密 密 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於調查處 主管機關於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 性 主管機關於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 性 主管機關於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 性 理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期間 得 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期間 得採取必要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期間 得採取必要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期間 得採取必要 採取必要之處置 以保障當事人之受 規範學校處置性霸凌 事件 應保障當事人 之處置 以保障當 事人之受教權或工 之處置 以保障當 事人之受教權或工 之處置 以保障當 事人之受教權或工 教權或工作權 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審查會 作權 作權 作權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 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512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 過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 第一項修正參見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性侵害 性騷擾或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性侵害 性騷擾或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 應告知被害人 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說明 性侵害 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 應告 性霸凌事件 應告 知被害人或其法定 性霸凌事件 應告 知被害人或其法定 或其法定代理人其 得主張之權益及各 二 另對於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之 知當事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其得主張之 代理人其得主張之 權益及各種救濟途 代理人其得主張之 權益及各種救濟途 種救濟途徑 或轉 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被害人 一定有提 供心理輔導 保護 權益及各種救濟途 徑 或轉介至相關 徑 或轉介至相關 機構處理 並應提 徑 或轉介至相關 機構處理 並應提 必要時 應提供 心理輔導 保護措 措施或其他協助之 需要 學校為避免 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 供心理輔導 保護 措施或其他協助 供心理輔導 保護 措施或其他協助 施或其他協助 影響校譽可能粉飾 太平 大事化小 保護措施或其他 協助 對檢舉人有 前項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 前項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 小事化無 故建議 刪除學校或主管機 受侵害之虞者 並 應提供必要之保護 協助 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委請醫師 協助 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委請醫師 關行政裁量之規定 院會紀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 考量者外 應予保

40 513 心理師 社會工作 心理師 社會工作 三 校園性侵擾或霸 前項心理輔導 保護措施或其他 師或法律專家等共 同為之 師或法律專家等共 同為之 凌事件是教育或學 生問題的呈現 其 協助 學校或主管 機關得委請醫師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 千頭萬緒 涉及教 育 心理 法律 心理師 社會工作 師或律師等專業人 主管機關處理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醫學 社工等諸多 議題 若以目前清 員為之 件 應告知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其 一色是教育體系出 身的老師擔任輔導 得主張之權益及各 種救濟途徑 或轉 工作 必有難以應 付之缺失 發生事 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 應提供 件後再處分老師其 實並不公平 心理 心理輔導 保護措 施或其他協助 對 輔導乃至保護措施 及其他協助涉及多 檢舉人有受侵害之 虞者 並應提供必 項專業 應委請醫 師 心理師 社會 要之保護措施或其 他協助 工作師與法律專家 等共同為之 才會 一 對於性侵害 性 騷擾或性霸凌之被 施或其他協助之需 院會紀錄 害人 一定有提供 心理輔導 保護措 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見其成效 使輔導 工作發揮其功能 措施或其他協助

41 響校譽可能粉飾太 平 大事化小 小 裁量之規定 二 校園性侵擾或霸 諸多議題 若單以 目前教育體系出身 514 的老師擔任輔導工 作 必有難以應付 之缺失 發生事件 後再處分老師其實 並不公平 心理輔 導乃至保護措施及 其他協助涉及多項 專業 應委請醫師 心理師 等專家 等共同協助 使輔 導工作發揮其功能 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趙麗雲等提案 一 增列部分文字 二 為維護公義 實 院會紀錄 及教育 心理 法 律 醫學 社工等 凌事件是教育或學 生問題的呈現 涉 事化無 故刪除學 校或主管機關行政 要 學校為避免影

42 有必要於本法中明 訂檢舉人必要之保 護措施 以期提高 民眾勇於摘奸發伏 之意願 杜絕任何 洩密行為所導致之 寒蟬效應 俾免折 損良法立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 並酌作 文字修正 除增列 性霸凌態樣 考量 行為人及被害人雙 515 方皆應有被告知其 得主張之權益及各 正為 當事人 外 另增訂保護檢舉 周延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委員薛凌等提案 一 第一項修正參見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 侵害 性騷擾或性 侵害 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 侵害 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 經學校或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後 應依 第二十條條文修正 說明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 主管機關調查屬實 主管機關調查屬實 後 應依相關法律 主管機關調查屬實 後 應依相關法律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加害人 二 性霸凌多屬存於 學生間的性別觀念 院會紀錄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 過 人 引進專業人士 協助等規定 以求 種救濟途徑之權力 將 被害人 修

43 516 後,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加 害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一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加 害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其 他 處 置 : 一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加 害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其 他 處 置 : 一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並 得 命 加 害 人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一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二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偏 差 行 為, 其 性 別 意 識 與 價 值 觀 仍 未 定 型, 處 罰 威 嚇 可 能 造 成 性 別 觀 念 之 持 續 扭 曲, 反 不 利 未 來 之 性 別 關 係 發 展 從 保 護 學 生 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立 場 應 從 寬 處 理, 強 調 宜 教 不 宜 罰 原 則, 並 強 化 心 理 輔 導 的 重 要 性 與 必 要 性 建 議 修 正 本 條 第 二 項 為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使 其 立 法 院 公 報 院 會 紀 錄 歉 二 除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除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成 為 強 制 性 義 務 二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二 項 所 規 定 之 外 二 項 所 規 定 之 外 三 現 行 校 園 性 侵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另 接 受 八 小 時, 另 接 受 八 小 時 四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防 關 課 程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治 準 則 第 二 十 四 三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相 關 課 程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條 相 關 規 定 亦 建 議 目 的 之 措 施 三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三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提 升 至 母 法 加 以 規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目 的 之 措 施 目 的 之 措 施 變 時, 應 給 予 其 書 範, 增 訂 第 三 項 明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前 項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前 項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面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定 情 節 輕 微 者, 得 微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僅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而 不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加 以 懲 處 四 對 包 括 心 理 輔 導

44 及加害人身分之改 變時 應給予其書 變時 應給予其書 道歉 接受性別 變時 應給予其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平等教育課程及其 他符合教育目的措 第二項之處置 第二項處置之 執行 學校 主管 第二項處置之 執行 學校 主管 施等相關處置之執 行 亦應採取必要 應由該懲處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應採取必要措施 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應採取必要措施 措施 以確保行為 人配合遵守方能落 執行時並應採取 必要之措施 以確 以確保加害人配 合遵守 其心理輔 以確保加害人配 合遵守 其心理輔 實 爰增訂第五項 保加害人之配合遵 守 導 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之 導 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 本法目的在教育 手段應著重輔導 透過教育 輔導 517 等方法矯正學生 而非動輒處罰 性 行為 其性別意識 與價值觀仍未定型 從保護學生與性別 平等教育立場應從 化心理輔導的重要 院會紀錄 寬處理 強調宜教 不宜罰原則 並強 扭曲 反不利未來 之性別關係發展 處罰威嚇可能造 成性別觀念之持續 霸凌多屬存於學生 間的性別觀念偏差

45 本條第二項為應命 加害人接受心理輔 二 現行 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防 定情節輕微者 得 僅依第二項規定為 518 必要之處置 而不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加以懲處 三 對包括心理輔導 道歉 接受性別 平等教育課程及其 他符合教育目的措 施等相關處置之執 行 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 以確保行為 人配合遵守方能落 實 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一 綜合各提案 並 院會紀錄 提升至母法加以規 範 增訂第三項明 治準則 第二十四 條相關規定亦建議 導 使其成為強制 性義務 性與必要性 修正

46 酌作文字修正 二 為使校園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情節 輕微者得僅依第二 項規定為必要處置 爰將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 移列增 訂為第三項 三 項次依序遞改 俾依情節輕重施予 以不同程度之處置 519 委員薛凌等提案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 主管機關調查校園 性侵害 性騷擾或 主管機關調查校園 性侵害 性騷擾或 主管機關調查校園 性侵害 性騷擾或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過程中 得視情 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性霸凌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就相關 性霸凌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就相關 性霸凌事件過程中 得視情況就相關 況就相關事項 處 理方式及原則予以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當 事人身分資訊保護 事項 處理方式及 原則予以說明 並 事項 處理方式及 原則予以說明 並 事項 處理方式及 原則予以說明 並 說明 並得於事件 處理完成後 經被 審查會 照委員薛凌等及委員 得於事件處理完成 後 經被害人或其 得於事件處理完成 後 經被害人或其 得於事件處理完成 後 經被害人或其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 將事件 陳亭妃等提案通過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將事件之有無 之有無 樣態及處 理方式予以公布 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 但不得揭 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 但不得揭 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 但不得揭 但不得揭露當事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院會紀錄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調查校園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 委員薛凌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

47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其他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 其他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 其他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 過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建立校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建立校 主管機關應建立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要求各級公私立教育 單位於聘僱人員之前 主管機關應建立校 園性侵害 性騷擾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及加害人之檔 園性侵害 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及加 事件及加害人之檔 案資料 應先申請查閱資料 庫 確認應徵者是否 或性霸凌事件及加 害人之檔案資料 案資料 各級公私 立學校 幼稚園 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 前項加害人轉 至其他學校就讀或 有相關性侵害 性騷 擾之犯罪事實 以有 前項加害人轉 至其他學校就讀或 托兒所 任用教師 人員 專職 兼職 至其他學校就讀或 服務時 主管機關 服務時 主管機關 及原就讀或服務之 效監控並杜絕狼師及 有性相關犯罪前科職 服務時 主管機關 及原就讀或服務之 人員前 應先查詢 應徵者有無性侵害 及原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應於知悉後一 學校應於知悉後一 個月內 通報加害 員進入校園 委員薛凌等提案 學校應於知悉後一 個月內 通報加害 或性騷擾犯罪之紀 錄或經學校性別平 個月內 通報加害 人現就讀或服務之 人現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修 正 人現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屬實紀錄 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 接獲前項通報 之學校 應對加害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規範性霸凌事件之檔 接獲前項通報 之學校 應對加害 前項加害人轉 至其他學校就讀或 之學校 應對加害 人實施必要之追蹤 人實施必要之追蹤 輔導 非有正當理 案資料通報機制 審查會 人實施必要之追蹤 輔導 非有正當理 服務時 主管機關 及原就讀或服務之 輔導 非有正當理 由 並不得公布加 由 並不得公布加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第一項至三項綜合各 提案修正通過 另增 由 並不得公布加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學校應於知悉後一 個月內 通報加害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 訂第四項 以確認應 徵者是否有相關性侵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 人現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 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 人員或進用其他專 接獲前項通報 之學校 應對加害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 委員徐中雄等提案 害犯罪事實或有不適 任教師情事 俾有效 監控並杜絕有相關性 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 院會紀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徐中雄等提案 520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

48 職 兼職人員前 人實施必要之追蹤 凌之教職員進入校園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規定 查閱 輔導 非有正當理 由 並不得公布加 其有無性侵害之犯 罪紀錄 或曾經主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管機關或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資料 委員薛凌等提案 查有性侵害 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屬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建立校 實並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准解聘或不續 園性侵害 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及加 聘者 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 521 至其他學校就讀或 服務時 主管機關 個月內 通報加害 人現就讀或服務之 輔導 非有正當理 由 並不得公布加 資料 院會紀錄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之學校 應對加害 人實施必要之追蹤 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 及原就讀或服務之 學校應於知悉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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