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查 報 告 內 容 調 查 報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申 請 調 查 事 件 之 案 由, 包 括 當 事 人 或 檢 舉 之 敘 述 調 查 訪 談 過 程 紀 錄, 包 括 日 期 及 對 象 被 申 請 調 查 人 申 請 調 查 人 證 人 與 相 關 人 士 之 陳 述 及 答 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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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調 查 階 段 性 平 會 ( 審 查 小 組 ) 決 議 是 否 受 理 本 事 件 是 就 本 事 件 進 行 調 查, 通 知 檢 舉 人 / 申 訴 人 否 不 受 理,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檢 舉 人 / 申 訴 人 決 定 是 否 組 調 查 小 組 是 兩 造 說 法 不 一 致, 另 組 三 到 五 人 調 查 小 組 否 兩 造 說 法 一 致, 由 性 平 會 決 議 事 件 成 立 與 否 撰 寫 調 查 報 告 如 組 調 查 小 組, 由 調 查 小 組 撰 寫 性 平 事 件 調 查 報 告, 性 平 會 決 議 是 否 同 意 ( 事 實 認 定 / 懲 處 建 議 ) 如 未 組 調 查 小 組, 則 由 性 平 會 進 行 決 議, 將 會 議 決 議 內 容 形 成 調 查 報 告 如 未 組 調 查 小 組 仍 須 符 合 細 則 17 條 之 調 查 結 果 報 告 17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原 則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媒 體 事 件 / 師 對 生 案 件 : 校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 師 對 生 建 議 至 少 外 聘 一 位 委 員 ) 生 對 生 案 件 : 校 內 三 至 五 人 小 組 成 員 女 性 人 數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不 宜 由 單 一 性 別 組 成 具 備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雙 方 當 事 人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時, 並 應 有 申 請 人 學 校 代 表 性 平 法 30 條 迴 避 原 則 :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防 治 準 則 21 條 第 2 項

2 調 查 報 告 內 容 調 查 報 告 內 容 應 包 括 申 請 調 查 事 件 之 案 由, 包 括 當 事 人 或 檢 舉 之 敘 述 調 查 訪 談 過 程 紀 錄, 包 括 日 期 及 對 象 被 申 請 調 查 人 申 請 調 查 人 證 人 與 相 關 人 士 之 陳 述 及 答 辯 相 關 物 證 之 查 驗 事 實 認 定 及 理 由 處 理 建 議 性 平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19 校 園 性 平 事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非 校 園 內 事 件 : 加 害 者 為 校 外 人 士 通 報 有 權 責 的 單 位 進 行 處 理 召 開 性 平 會 進 行 緊 急 危 機 處 理 ( 包 括 教 務 訓 導 總 務 輔 導 等 相 關 處 室 後 續 之 行 政 善 後 工 作 ) 校 園 事 件 : 加 害 者 為 校 內 人 士 加 害 者 為 本 校 師 生 : 召 開 性 平 會, 並 進 行 調 查 加 害 者 非 本 校 師 生 : 召 開 性 平 會, 行 文 至 行 為 人 所 在 學 校, 要 求 該 校 進 行 調 查 性 平 法 依 身 份 別 適 用, 而 非 地 域 別

3 性 平 會 調 查 完 成 後 之 處 置 性 平 會 ( 調 查 小 組 ) 調 查 完 成 後,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處 理 建 議,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提 出 報 告 ( 性 平 法 第 31 條 第 2 項 ) 若 認 定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事 實 不 成 立, 學 校 應 以 學 校 之 名 義,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 性 平 法 第 31 條 第 3 項 ),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 性 平 法 第 32 條 準 則 第 31 條 第 1 項 ) 若 性 平 會 認 定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之 事 實 成 立, 則 學 校 應 於 接 獲 調 查 報 告 後 兩 個 月 內, 自 行 依 法 議 處 或 移 送 權 責 單 位 依 法 議 處, 於 作 出 懲 處 決 定 後, 以 學 校 之 名 義,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 性 平 法 第 31 條 第 3 項 ),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 性 平 法 第 32 條 準 則 第 31 條 第 1 項 ) 若 事 件 涉 及 數 名 被 申 訴 人, 則 報 告 應 僅 摘 取 該 名 被 申 訴 人 部 分 案 例 2 非 校 園 性 平 事 件 大 明 週 三 下 午 在 學 校 附 近 安 親 班 上 課 後 美 語 課, 某 日 家 長 到 校 欲 幫 大 明 請 假, 經 導 師 詢 問 方 知 大 明 在 安 親 班 上 廁 所 時, 遭 班 主 任 尾 隨 入 廁 所, 以 幫 忙 穿 褲 子 為 由, 脫 褲 子 並 伸 入 褲 內 撫 摸 下 體, 前 一 日 已 在 社 工 員 的 陪 同 下 於 警 局 做 完 筆 錄, 唯 大 明 情 緒 仍 不 穩 定, 出 現 害 怕 焦 慮 哭 泣 等 情 緒 導 師 知 悉 後 向 校 方 通 知 此 事

4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檢 舉 24 小 時 通 報 113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 類 別 為 非 性 平 案 件 ) 召 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討 論 後 續 處 置 適 宜 瞭 解 是 否 有 其 它 受 害 者 對 受 害 學 生 安 排 心 理 輔 導 課 程 彈 性 調 整 加 強 學 生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教 務 處 規 劃 實 施 融 入 式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案 例 2-2 學 生 性 侵 害 事 件 珍 珍 放 學 後 在 學 校 參 加 課 後 安 親 班, 某 日 上 課 期 間 告 知 老 師 要 上 廁 所, 上 廁 所 途 中 被 同 校 一 位 男 生 拖 進 廁 所, 強 脫 褲 子 及 戳 下 體 珍 珍 進 教 室 後 告 知 上 課 老 師, 老 師 通 知 校 方 處 理, 經 調 閱 監 視 錄 影 帶 發 現, 該 時 段 一 位 高 年 級 生 阿 偉 在 廁 所 附 近 徘 徊, 但 阿 偉 否 認

5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檢 舉 判 定 性 平 樣 態 24 小 時 通 報 113 及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 性 平 事 件 ) 調 查 : 召 開 性 平 會, 組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將 性 平 調 查 報 告 提 送 學 校 組 3~5 人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其 中 女 性 佔 1/2, 符 合 專 業 調 查 素 養 者 佔 1/3 總 務 處 保 留 相 關 證 據 以 備 調 查, 調 查 小 組 必 要 時 現 場 勘 查 瞭 解 學 校 / 教 師 是 否 有 疏 失 處 置 : 依 法 進 行 懲 處 或 再 教 育 全 校 學 生 安 全 教 育 宣 導 行 為 人 加 強 性 別 教 育 和 心 理 輔 導, 防 範 類 似 事 件 再 度 發 生 倘 教 師 有 疏 失, 則 依 法 進 行 懲 處 後 續 追 蹤 輔 導 : 如 加 害 人 轉 換 學 校,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者 新 就 讀 學 校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原 則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媒 體 事 件 / 師 對 生 案 件 : 校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 師 對 生 建 議 至 少 外 聘 一 位 委 員 ) 生 對 生 案 件 : 校 內 三 至 五 人 小 組 成 員 女 性 人 數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不 宜 由 單 一 性 別 組 成 具 備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雙 方 當 事 人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時, 並 應 有 申 請 人 學 校 代 表 性 平 法 30 條 迴 避 原 則 :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防 治 準 則 21 條 第 2 項

6 召 開 調 查 小 組 之 相 關 行 政 工 作 安 排 訪 談 時 間 : 行 政 單 位 聯 絡 申 訴 人 / 檢 舉 人 被 申 訴 人 證 人 的 訪 談 時 間, 所 有 相 關 人 應 安 排 不 同 時 間 進 行, 以 免 互 相 碰 面, 造 成 二 度 傷 害 安 排 訪 談 地 點 : 地 點 應 隱 密, 顧 及 當 事 人 的 感 受, 必 要 時 得 安 排 於 校 外 進 行 訪 談 人 員 公 文 書 通 知 安 排 專 人 協 助 處 理 行 政 及 訪 談 記 錄 繕 打 準 備 電 腦 印 表 機 錄 音 筆 簽 到 表 錄 音 同 意 書 訪 談 記 錄 表 等 調 查 小 組 出 席 費 交 通 費 調 查 報 告 / 申 覆 決 議 書 撰 稿 費 召 開 調 查 小 組 事 前 會 議 調 查 小 組 事 先 形 成 共 識 與 默 契 選 出 召 集 人, 進 行 任 務 分 工 召 集 人 : 負 責 與 校 內 行 政 單 位 之 間 的 聯 繫 與 溝 通, 對 外 發 言 人 調 查 報 告 撰 寫 性 平 會 報 告 針 對 申 訴 事 件 疑 點 進 行 討 論, 擬 定 欲 詢 問 的 問 題 每 次 會 談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均 需 全 體 參 加

7 調 查 小 組 之 工 作 調 查 小 組 會 議 記 錄 調 查 小 組 訪 談 紀 錄 : 含 錄 音 檔 及 訪 談 內 容 摘 要 檔 調 查 結 果 事 實 認 定 與 懲 處 會 議 繕 寫 調 查 報 告 書 推 派 調 查 小 組 乙 名 至 性 平 會 報 告 調 查 結 果 及 處 理 建 議 29 相 關 當 事 人 不 願 出 席 或 配 合 調 查 被 害 人 部 分 可 先 電 話 聯 繫 說 明 調 查 程 序 與 理 由 可 由 監 護 人 或 委 託 人 出 席 代 為 陳 述, 或 提 供 書 面 資 料 若 當 事 人 不 願 出 面, 則 調 查 委 員 可 以 另 一 方 相 關 證 人 或 證 據 等,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依 據 若 當 事 人 一 方 不 願 出 席, 調 查 報 告 書 中 應 註 明 相 關 證 人 部 分 因 法 律 並 無 規 範, 只 能 道 德 勸 說 曉 以 大 義

8 行 為 人 不 願 出 席 或 配 合 調 查 確 保 公 文 可 寄 達 行 為 人 正 確 地 址, 就 可 依 寄 存 送 達 判 定 行 為 人 已 獲 通 知 行 為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配 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時, 學 校 可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以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至 配 合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為 止 若 當 事 人 有 一 方 不 願 出 面, 則 調 查 委 員 可 以 另 一 方 等 之 單 方 面 證 詞 作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依 據 通 知 法 定 代 理 人 / 輔 佐 人 出 席 未 成 年 之 雙 方 當 事 人 皆 須 通 知 法 定 代 理 人,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 委 託 人 陪 同 出 席 證 人 部 分 因 只 需 要 就 其 聽 聞 的 事 實 作 陳 述, 除 非 作 偽 證, 不 然 證 人 沒 有 法 律 責 任, 故 不 需 要 通 知 法 定 代 理 人 通 知 時 可 大 略 告 知 證 人 此 為 一 疑 似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案, 調 查 委 員 考 慮 到 現 場 證 人 可 提 供 之 證 據, 因 而 請 對 方 作 證 ; 但 不 宜 透 露 當 事 人 具 體 姓 名 及 具 體 內 容 行 為 人 得 由 律 師 陪 同 出 席, 唯 陪 同 出 席 之 律 師 不 得 干 擾 調 查 程 序 之 進 行

9 當 事 人 之 特 殊 需 求 如 雙 方 當 事 人 係 特 殊 生, 則 宜 有 特 教 人 員 陪 同 較 佳 若 當 事 人 有 語 言 翻 譯 之 需 求 時, 宜 另 安 排 翻 譯 人 員 協 助 翻 譯 上 述 協 助 人 員 仍 須 注 意 中 立 保 密 與 迴 避 的 原 則 案 例 3 非 校 園 性 平 事 件 珍 珍 從 操 場 回 教 室, 一 時 尿 急 便 到 廁 所 尿 尿 才 剛 脫 下 褲 子 就 聽 見 隔 壁 有 聲 響, 接 著 聽 到 喀 擦 一 聲, 他 拉 起 褲 子 到 外 面 看, 結 果 偷 拍 的 人 已 經 跑 掉 了, 於 是 珍 珍 回 教 室 後 告 訴 老 師, 老 師 馬 上 通 知 校 方, 經 調 閱 錄 影 帶 後, 發 現 廁 所 的 角 度 並 未 有 錄 影 監 視 器 但 是 從 樓 梯 的 監 視 器 發 現 有 一 名 陌 生 男 子 神 色 匆 忙 的 離 開

10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訴 24 小 時 通 報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報 警 處 理 調 查 期 間 發 現 行 為 人 係 本 校 相 關 人 員, 進 入 性 平 調 查 程 序 保 留 相 關 證 物, 配 合 警 方 調 查 召 開 性 平 會, 討 論 後 續 處 置 : 校 園 環 境 安 全 : 照 明 空 間 穿 透 警 衛 監 視 系 統 等 若 行 為 人 為 本 校 相 關 人 員, 依 相 關 法 規 處 置 加 強 學 生 安 全 教 育 案 例 4 生 對 生 性 侵 害 事 件 ( 同 校 ) 隔 壁 班 的 大 倫 一 直 很 喜 歡 淑 芬, 兩 個 人 也 私 下 交 往 了 一 陣 子 這 天 兩 個 人 約 了 出 去 看 電 影, 看 完 電 影 後, 大 倫 因 父 母 不 在 家, 邀 淑 芬 到 家 中 玩 到 家 後 兩 人 先 在 客 廳 看 電 視, 沒 多 久 大 倫 提 議 到 房 間 打 電 動, 進 房 後 大 倫 就 吻 了 淑 芬, 開 始 時 淑 芬 感 到 被 喜 歡, 心 裡 竊 喜 後 來 大 倫 開 始 撫 摸 淑 芬 的 胸 部, 接 著 脫 她 的 衣 服, 淑 芬 開 始 慌 了, 要 大 倫 停 下 來, 但 大 倫 把 淑 芬 推 倒 在 床, 強 暴 了 淑 芬 淑 芬 回 家 後 不 敢 告 訴 家 人, 幾 天 後 淑 芬 在 課 堂 上 寫 下 被 強 暴 的 紙 條, 不 小 心 被 鄰 座 同 學 看 到, 同 學 就 向 級 任 導 師 舉 報 老 師 找 大 倫 來 瞭 解, 大 倫 表 示 是 淑 芬 同 意 他 才 作 的, 但 淑 芬 堅 持 自 己 是 36 被 強 暴 的 導 師 告 知 校 方 及 雙 方 家 長

11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訴 24 小 時 通 報 113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3 日 內 送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性 平 會 認 定 是 否 受 理 調 查 : 性 平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將 性 平 調 查 報 告 提 送 學 校 處 置 : 獎 懲 單 位 決 定 獎 懲 或 處 置 性 侵 害 成 立 : 對 行 為 人 進 行 心 理 輔 導 ; 視 受 害 人 意 願,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性 平 教 育 等 處 置 加 強 學 生 安 全 教 育 申 復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接 獲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後 續 追 蹤 輔 導 : 如 加 害 人 轉 換 學 校,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者 新 就 讀 學 校 學 生 犯 刑 法 227 條 處 理 原 則 當 事 人 皆 滿 14 歲 以 上 未 滿 16 歲, 且 性 行 為 之 發 生 如 無 違 反 其 意 願, 則 雙 方 同 屬 行 為 人 亦 屬 被 害 人 校 安 通 報 時 得 註 記 法 定 代 理 人 尚 在 斟 酌 是 否 提 出 告 訴 學 生 表 明 其 為 合 意 性 行 為, 或 其 他 學 生 顧 慮 之 事 項 雙 方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對 案 件 事 實 無 爭 議, 性 平 會 得 以 會 議 之 紀 錄, 作 為 調 查 報 告 雙 方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對 案 件 事 實 有 爭 議, 性 平 會 依 性 平 法 之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認 為 雙 方 之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屬 合 意 者, 性 平 會 應 作 成 相 關 輔 導 建 議, 宜 以 教 育 輔 導 措 施 取 代 懲 處 參 考 學 校 處 理 學 生 間 發 生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條 事 件 應 注 意 事 項 ; 提 供 予 家 長 簽 復 學 校 之 通 知 書 範 例

12 案 例 5 生 對 生 性 侵 害 事 件 ( 跨 校 ) 珍 珍 是 國 中 生, 某 日 她 在 網 路 上 交 了 一 位 網 友 阿 強, 目 前 就 讀 鄰 校 高 中 網 友 邀 他 出 來 看 電 影, 之 後 在 旅 館 強 暴 了 珍 珍, 並 威 脅 珍 珍 不 可 以 跟 別 人 說, 否 則 就 要 殺 他 全 家 之 後, 學 長 不 斷 傳 猥 褻 的 照 片 給 珍 珍, 珍 珍 不 勝 其 擾, 又 不 敢 跟 家 人 說, 她 開 始 上 課 晃 神, 成 績 退 步 很 多 經 導 師 輔 導 後, 珍 珍 說 出 這 段 被 強 暴 的 事 件 39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訴 24 小 時 通 報 113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7 日 內 通 知 行 為 人 學 校 進 行 調 查 性 平 會 認 定 是 否 受 理 調 查 : 由 行 為 人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在 學 校 召 開 跨 校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將 性 平 調 查 報 告 提 送 學 校 組 3~5 人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其 中 女 性 佔 1/2, 符 合 專 業 調 查 人 員 資 格 者 佔 1/3 跨 校 事 件, 雙 方 學 校 各 需 派 一 名 人 員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處 置 : 獎 懲 單 位 決 定 獎 懲 或 處 置 性 侵 害 成 立 : 加 害 人 學 校 對 行 為 人 進 行 心 理 輔 導 ; 受 害 人 學 校 視 受 害 人 意 願,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視 被 害 人 意 願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性 平 教 育 等 處 置 加 強 學 生 安 全 教 育 申 復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接 獲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後 續 追 蹤 輔 導 : 如 加 害 人 轉 換 學 校,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者 新 就 讀 學 校

13 案 例 6 師 對 生 性 騷 擾 事 件 陳 老 師 是 美 華 的 數 學 老 師, 美 華 長 相 甜 美 熱 情 活 潑, 平 時 與 其 他 科 任 教 師 之 間 即 經 常 有 勾 肩 拍 打 之 嬉 鬧 舉 動 陳 老 師 年 輕 幽 默 學 有 專 精, 頗 受 學 生 歡 迎 美 華 與 陳 老 師 互 動 良 好, 相 當 熟 稔, 又 擔 任 陳 老 師 數 學 科 的 小 老 師, 常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幫 忙 老 師 整 理 教 具 和 登 錄 小 考 成 績, 陳 老 師 因 此 偶 爾 會 請 美 華 喝 飲 料 聊 天, 有 時 弄 到 太 晚 還 會 單 獨 載 美 華 回 家 美 華 曾 向 好 友 芳 芳 表 達 自 己 對 陳 老 師 的 仰 慕 與 愛 戴 陳 老 師 對 美 華 也 特 別 關 愛, 經 常 單 獨 美 華 到 辦 公 室 提 供 學 業 上 的 協 助, 令 班 上 同 學 頗 為 羨 慕 第 一 次 月 考 後, 美 華 家 長 向 導 師 反 映 控 訴 陳 老 師 對 甲 生 猥 褻, 導 師 知 悉 後 通 知 校 方 甲 生 聲 稱 : 月 考 結 束 當 天, 美 華 留 校 協 助 教 師 登 錄 成 績, 到 了 傍 晚 五 點 半, 陳 老 師 以 安 全 為 由 送 美 華 回 家, 一 開 始 兩 人 談 論 時, 師 生 如 往 常 輕 鬆 談 話, 之 後 陳 老 師 詢 問 美 華 對 師 生 戀 的 看 法, 美 華 回 應 : 不 知 道 繼 而 陳 老 師 無 意 間 觸 摸 美 華 手 肘, 美 華 並 無 反 抗 ; 陳 老 師 逐 漸 觸 摸 上 臂 背 部, 美 華 開 始 感 到 不 安 並 開 始 閃 躲, 陳 老 師 卻 抱 住 美 華 強 吻, 並 撫 摸 美 華 胸 部 及 下 體 正 好 美 華 媽 媽 打 電 話 給 美 華, 美 華 藉 口 說 太 晚 了 怕 家 人 擔 心, 陳 老 師 遂 將 美 華 送 至 家 附 近, 並 要 美 華 不 要 跟 別 人 說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檢 舉 24 小 時 通 報 113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3 日 內 送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性 平 會 認 定 是 否 受 理 調 查 : 性 平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將 性 平 調 查 報 告 提 送 學 校 書 面 通 知 教 評 會 審 議 停 聘 要 求 被 申 訴 人 不 得 有 任 何 報 復 之 行 為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撰 寫 調 查 報 告 送 交 性 平 會 性 平 會 討 論 調 查 小 組 提 出 之 事 實 認 定 與 處 理 建 議 處 置 : 獎 懲 單 位 決 定 獎 懲 結 果 性 侵 害 / 重 大 性 騷 擾 事 件 成 立 :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解 聘, 或 考 績 委 員 會 ( 記 過 或 申 誡 ) 申 復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接 獲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後 續 追 蹤 輔 導 : 如 加 害 人 轉 換 學 校,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者 新 任 職 的 學 校

14 性 平 事 件 之 處 置 教 師 涉 有 性 侵 害 / 情 節 重 大 之 性 騷 擾 情 形, 經 性 平 會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法 第 14 條 教 師 涉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於 性 平 會 召 開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並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防 治 法 第 29 第 2 項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於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防 治 法 第 29 第 2 項 43 案 例 討 論 7 教 職 員 工 之 性 平 事 件 王 老 師 和 邱 老 師 同 在 一 間 辦 公 室, 兩 人 曾 為 了 排 課 之 事 彼 此 有 嫌 隙 某 日 邱 老 師 又 因 為 安 排 校 外 教 學 之 交 通 車 事 宜, 與 王 老 師 意 見 不 同, 兩 人 堅 持 己 見, 互 不 相 讓 王 老 師 盛 怒 之 下, 以 三 字 經 大 聲 辱 罵 邱 老 師, 令 邱 老 師 覺 得 尊 嚴 受 辱 之 後 王 老 師 更 在 課 堂 上, 當 學 生 面 公 開 批 評 邱 老 師 辦 事 不 力, 是 不 適 任 的 教 師, 並 得 意 的 陳 述 剛 剛 痛 罵 邱 老 師 的 行 為 邱 老 師 知 悉 後 感 到 非 常 氣 憤, 遂 向 校 方 反 映 被 王 老 師 性 騷 擾, 希 望 學 校 處 理

15 處 理 流 程 申 訴 : 向 人 事 室 提 出 申 訴 24 小 時 通 報 教 育 部 校 安 系 統 性 平 會 認 定 是 否 受 理 ( 通 報 類 別 為 其 他 事 件 -- 校 務 相 關 問 題 -- 教 職 員 間 之 問 題 ) 調 查 : 召 開 調 查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將 性 平 調 查 報 告 提 送 學 校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訂 處 理 機 制 或 委 託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教 師 如 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評 會 於 1 個 月 內 通 過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處 置 : 獎 懲 單 位 決 定 獎 懲 或 處 置 學 校 對 行 為 人 進 行 心 理 輔 導 ; 視 受 害 人 意 願,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視 被 害 人 意 願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接 受 性 平 教 育 等 處 置 申 復 : 告 知 申 覆 程 序 與 救 濟 管 道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接 獲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45 參 各 級 學 校 非 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所 定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及 處 理 流 程 說 明 性 工 法 之 性 騷 擾 定 義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性 別 平 等 工 作 法 第 12 條

16 性 平 事 件 之 申 復 程 序 申 復 時 機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不 受 理 申 請 之 申 覆 行 為 人 申 請 人 不 服 調 查 / 懲 處 結 果 於 接 獲 通 知 2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提 出, 以 一 次 為 限 學 校 指 定 申 復 收 件 單 位 組 成 申 復 審 議 小 組 申 覆 成 立 的 條 件 申 覆 有 理 由 者 調 查 事 實 或 程 序 有 瑕 疵 有 新 事 證 者 如 申 覆 成 立, 則 通 知 權 責 單 位 重 為 決 議 審 議 小 組 之 組 成 學 校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收 件,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審 議 小 組 包 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三 人 或 五 人 小 組 成 員 女 性 應 占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人 員 之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應 占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原 性 平 會 委 員 及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審 議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時 由 小 組 成 員 推 舉 召 集 人, 並 主 持 會 議 審 議 會 議 得 視 需 要 給 予 申 復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得 邀 所 設 性 平 會 相 關 委 員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列 席 說 明 申 復 有 理 由 時, 將 申 復 決 定 通 知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由 其 重 為 決 定 防 治 準 則 第 31 條

17 救 濟 階 段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申 復 結 果 不 服, 得 於 接 獲 書 面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提 起 救 濟 救 濟 途 徑 教 師 : 於 收 受 申 復 決 定 書 後, 依 教 師 法, 收 受 教 師 懲 處 處 分 書 後 30 日 內, 向 學 校 提 出 教 師 申 訴 職 員 工 : 於 收 受 申 復 決 定 書 後, 收 受 懲 處 處 分 後,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於 30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出 復 審 學 生 :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檢 附 性 平 事 件 相 關 資 料 結 案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申 請 調 查 表 本 案 件 召 開 之 性 平 會 會 議 記 錄 含 受 理 性 平 事 件 召 開 會 議 記 錄 與 簽 到 表 性 平 會 委 員 名 單 與 性 別 性 平 事 件 調 查 報 告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 含 性 別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人 員 ) 若 未 組 調 查 小 組, 以 會 議 結 果 撰 寫 成 性 平 報 告 若 未 成 案, 則 檢 附 性 平 會 議 記 錄, 說 明 後 續 防 治 或 教 育 措 施 性 平 會 會 議 記 錄 ( 事 實 認 定 與 處 置 建 議 )

18 分 組 案 例 討 論 1 生 對 生 性 霸 凌 大 華 平 時 個 性 很 溫 和, 氣 質 陰 柔, 班 上 偉 德 阿 耀 建 華 幾 個 男 生 總 喜 歡 開 他 玩 笑, 心 情 不 好 時 就 怒 聲 斥 責 他, 偶 爾 差 他 去 幫 忙 跑 腿 買 東 西, 大 華 對 此 並 不 以 為 意, 總 是 喜 歡 跟 偉 德 一 夥 人 玩 在 一 起 某 天 上 游 泳 課, 偉 德 等 人 在 更 衣 室, 藉 口 要 教 大 華 怎 麼 轉 大 人, 由 偉 德 架 住 大 華, 阿 耀 強 行 脫 大 華 的 泳 褲, 建 華 幫 大 華 打 手 槍 路 過 的 阿 寶 將 過 程 拍 下 來, 上 傳 到 FB, 於 是 班 上 男 生 群 起 討 論 此 事 班 長 見 狀, 告 知 導 師, 導 師 遂 通 報 校 方 處 理 51 問 題 討 論 (1) 導 師 知 悉 後 應 逕 行 向 校 方 那 個 單 位 通 報? (2) 校 方 知 悉 後 如 何 進 行 通 報 程 序? (3) 校 園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如 何 啟 動? 處 理 重 點 為 何? (4) 是 否 進 入 調 查 程 序? 是 否 組 調 查 小 組? (5) 如 經 調 查 後 認 定 屬 實, 事 實 認 定 與 懲 處 為 何? (6) 如 何 撰 寫 調 查 報 告? (7) 調 查 報 告 撰 寫 完 畢 後, 如 何 送 交 兩 造 雙 方? 如 兩 造 雙 方 對 調 查 不 滿 意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8) 如 行 為 人 不 服 學 校 處 置, 提 出 申 覆, 學 校 該 如 何 處 理?

19 分 組 案 例 討 論 2 師 對 生 性 侵 害 因 比 賽 將 至, 教 練 要 小 巧 週 末 到 道 館 加 強 練 習,6 月 20 日 下 午 練 習 完 畢 後, 教 練 表 示 時 間 太 晚, 帶 小 巧 在 附 近 吃 飯, 吃 完 飯 後 說 要 順 道 回 家 拿 東 西 給 小 巧, 卻 在 教 練 家 客 廳 對 小 巧 性 侵 害 事 後 教 練 要 小 巧 不 得 跟 家 人 說, 好 好 比 賽, 如 果 比 賽 得 名 的 話 會 送 小 巧 一 支 手 機 當 獎 品 小 巧 回 家 後, 母 親 發 現 內 褲 有 血 跡, 經 詢 問 之 下 才 發 現 此 事, 第 二 天 到 校 長 室 告 知 校 方 此 事 53 問 題 討 論 (1) 導 師 知 悉 後 應 逕 行 向 校 方 那 個 單 位 通 報? (2) 校 方 知 悉 後 如 何 進 行 通 報 程 序? (3) 校 園 性 別 平 等 委 員 會 如 何 啟 動? 處 理 重 點 為 何? (4) 是 否 進 入 調 查 程 序? 是 否 組 調 查 小 組? (5) 如 經 調 查 後 認 定 屬 實, 事 實 認 定 與 懲 處 為 何? (6) 如 何 撰 寫 調 查 報 告? (7) 調 查 報 告 撰 寫 完 畢 後, 如 何 送 交 兩 造 雙 方? 如 兩 造 雙 方 對 調 查 不 滿 意 時, 該 如 何 處 理? (8) 如 行 為 人 不 服 學 校 處 置, 提 出 申 覆, 學 校 該 如 何 處 理?

20 參 考 資 料 臺 中 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教 育 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全 球 資 訊 網 55 謝 謝 聆 聽 電 話 :

21 附 件 一 名 稱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教 育 部 > 學 生 事 務 及 特 殊 教 育 目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維 護 人 格 尊 嚴, 厚 植 並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教 育 資 源 與 環 境,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2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指 以 教 育 方 式 教 導 尊 重 多 元 性 別 差 異,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二 學 校 : 指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三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四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 一 )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 二 )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五 性 霸 凌 : 指 透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其 他 暴 力, 對 於 他 人 之 性 別 特 徵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或 性 別 認 同 進 行 貶 抑 攻 擊 或 威 脅 之 行 為 且 非 屬 性 騷 擾 者 六 性 別 認 同 : 指 個 人 對 自 我 歸 屬 性 別 的 自 我 認 知 與 接 受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 指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一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4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研 擬 全 國 性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法 規 政 策 及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二 協 調 及 整 合 相 關 資 源, 協 助 並 補 助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所 主 管 學 校 社 教 -68-

22 機 構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實 施 與 發 展 三 督 導 考 核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所 主 管 學 校 社 教 機 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工 作 之 實 施 四 推 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與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與 發 展 五 規 劃 及 辦 理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人 員 之 培 訓 六 提 供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事 項 之 諮 詢 服 務 及 調 查 處 理 與 本 法 有 關 之 案 件 七 推 動 全 國 性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之 家 庭 教 育 及 社 會 教 育 八 其 他 關 於 全 國 性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事 務 第 5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研 擬 地 方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法 規 政 策 及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二 協 調 及 整 合 相 關 資 源, 並 協 助 所 主 管 學 校 社 教 機 構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實 施 與 發 展 三 督 導 考 核 所 主 管 學 校 社 教 機 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工 作 之 實 施 四 推 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及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發 展 五 提 供 所 主 管 學 校 社 教 機 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事 項 之 諮 詢 服 務 及 調 查 處 理 與 本 法 有 關 之 案 件 六 辦 理 所 主 管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及 相 關 人 員 之 在 職 進 修 七 推 動 地 方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之 家 庭 教 育 及 社 會 教 育 八 其 他 關 於 地 方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事 務 第 6 條 學 校 應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統 整 學 校 各 單 位 相 關 資 源, 擬 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落 實 並 檢 視 其 實 施 成 果 二 規 劃 或 辦 理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及 家 長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活 動 三 研 發 並 推 廣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課 程 教 學 及 評 量 四 研 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規 定, 建 立 機 制, 並 協 調 及 整 合 相 關 資 源 五 調 查 及 處 理 與 本 法 有 關 之 案 件 六 規 劃 及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之 安 全 校 園 空 間 七 推 動 社 區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之 家 庭 教 育 與 社 會 教 育 八 其 他 關 於 學 校 或 社 區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事 務 第 7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七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採 任 期 制, 以 教 育 部 部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中 女 性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及 實 務 工 作 者 之 委 員 合 計,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69-

23 前 項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每 三 個 月 應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並 應 由 專 人 處 理 有 關 業 務 ; 其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二 十 三 人, 採 任 期 制,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首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中 女 性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及 實 務 工 作 者 之 委 員 合 計,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每 三 個 月 應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並 應 由 專 人 處 理 有 關 業 務 ; 其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9 條 學 校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二 十 一 人, 採 任 期 制, 以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其 中 女 性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得 聘 具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之 教 師 代 表 職 工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為 委 員 前 項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應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並 應 由 專 人 處 理 有 關 業 務 ; 其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0 條 中 央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及 學 校 每 年 應 參 考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所 擬 各 項 實 施 方 案 編 列 經 費 預 算 第 11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督 導 考 核 所 主 管 學 校 社 教 機 構 或 下 級 機 關 辦 理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工 作,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其 績 效 優 良 者, 應 給 予 獎 勵, 績 效 不 良 者, 應 予 糾 正 並 輔 導 改 進 第 二 章 學 習 環 境 與 資 源 第 12 條 學 校 應 提 供 性 別 平 等 之 學 習 環 境, 尊 重 及 考 量 學 生 與 教 職 員 工 之 不 同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並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學 校 應 訂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實 施 規 定, 並 公 告 周 知 第 13 條 學 校 之 招 生 及 就 學 許 可 不 得 有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之 差 別 待 遇 但 基 於 歷 史 傳 統 特 定 教 育 目 標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而 設 置 之 學 校 班 級 課 程 者, 不 在 此 限 -70-

24 第 14 條 學 校 不 得 因 學 生 之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而 給 予 教 學 活 動 評 量 獎 懲 福 利 及 服 務 上 之 差 別 待 遇 但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應 對 因 性 別 性 別 特 質 性 別 認 同 或 性 傾 向 而 處 於 不 利 處 境 之 學 生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以 改 善 其 處 境 第 14-1 條 學 校 應 積 極 維 護 懷 孕 學 生 之 受 教 權,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15 條 教 職 員 工 之 職 前 教 育 新 進 人 員 培 訓 在 職 進 修 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之 儲 訓 課 程, 應 納 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內 容 ; 其 中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應 有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第 16 條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及 中 央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之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因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組 織 未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改 組 第 三 章 課 程 教 材 與 教 學 第 17 條 學 校 之 課 程 設 置 及 活 動 設 計, 應 鼓 勵 學 生 發 揮 潛 能, 不 得 因 性 別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國 民 中 小 學 除 應 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融 入 課 程 外, 每 學 期 應 實 施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或 活 動 至 少 四 小 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前 三 年 應 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融 入 課 程 大 專 校 院 應 廣 開 性 別 研 究 相 關 課 程 學 校 應 發 展 符 合 性 別 平 等 之 課 程 規 劃 與 評 量 方 式 第 18 條 學 校 教 材 之 編 寫 審 查 及 選 用, 應 符 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原 則 ; 教 材 內 容 應 平 衡 反 映 不 同 性 別 之 歷 史 貢 獻 及 生 活 經 驗, 並 呈 現 多 元 之 性 別 觀 點 第 19 條 -71-

25 教 師 使 用 教 材 及 從 事 教 育 活 動 時, 應 具 備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破 除 性 別 刻 板 印 象, 避 免 性 別 偏 見 及 性 別 歧 視 教 師 應 鼓 勵 學 生 修 習 非 傳 統 性 別 之 學 科 領 域 第 四 章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防 治 第 20 條 為 預 防 與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防 治 準 則 ;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學 校 安 全 規 劃 校 內 外 教 學 與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處 理 機 制 程 序 及 救 濟 方 法 學 校 應 依 前 項 準 則 訂 定 防 治 規 定, 並 公 告 周 知 第 21 條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除 應 立 即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外, 並 應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不 得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證 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將 該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第 22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秉 持 客 觀 公 正 專 業 之 原 則, 給 予 雙 方 當 事 人 充 分 陳 述 意 見 及 答 辯 之 機 會 但 應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除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第 23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期 間,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處 置,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第 24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其 得 主 張 之 權 益 及 各 種 救 濟 途 徑, 或 轉 介 至 相 關 機 構 處 理, 必 要 時, 應 提 供 心 理 輔 導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 對 檢 舉 人 有 受 侵 害 之 虞 者, 並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72-

26 前 項 心 理 輔 導 保 護 措 施 或 其 他 協 助,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為 之 第 25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屬 實 後,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加 害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予 以 申 誡 記 過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一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二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三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一 項 懲 處 涉 及 加 害 人 身 分 之 改 變 時, 應 給 予 其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二 項 之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執 行 時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第 26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調 查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過 程 中, 得 視 情 況 就 相 關 事 項 處 理 方 式 及 原 則 予 以 說 明, 並 得 於 事 件 處 理 完 成 後,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將 事 件 之 有 無 樣 態 及 處 理 方 式 予 以 公 布 但 不 得 揭 露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第 27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及 加 害 人 之 檔 案 資 料 前 項 加 害 人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或 服 務 時, 主 管 機 關 及 原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加 害 人 現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接 獲 前 項 通 報 之 學 校, 應 對 加 害 人 實 施 必 要 之 追 蹤 輔 導,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不 得 公 布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學 校 任 用 教 育 人 員 或 進 用 其 他 專 職 兼 職 人 員 前, 應 依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查 閱 其 有 無 性 侵 害 之 犯 罪 紀 錄, 或 曾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屬 實 並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第 五 章 申 請 調 查 及 救 濟 第 28 條 學 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時,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73-

27 調 查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但 學 校 之 首 長 為 加 害 人 時,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查 任 何 人 知 悉 前 二 項 之 事 件 時, 得 依 其 規 定 程 序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檢 舉 之 第 29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接 獲 調 查 申 請 或 檢 舉 時,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接 獲 調 查 申 請 或 檢 舉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 一 非 屬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者 二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三 同 一 事 件 已 處 理 完 畢 者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敘 明 理 由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第 一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第 30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申 請 或 檢 舉 後, 除 有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事 由 外, 應 於 三 日 內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處 理 前 項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前 項 小 組 成 員 應 具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女 性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必 要 時, 部 分 小 組 成 員 得 外 聘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所 成 立 之 調 查 小 組, 其 成 員 中 具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之 人 數 比 例 於 學 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於 主 管 機 關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雙 方 當 事 人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時, 並 應 有 申 請 人 學 校 代 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調 查 小 組 依 本 法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時, 行 為 人 申 請 人 及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或 單 位, 應 予 配 合, 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行 政 程 序 法 有 關 管 轄 移 送 迴 避 送 達 補 正 等 相 關 規 定, 於 本 法 適 用 或 準 用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進 行 之 影 響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為 調 查 處 理 時, 應 衡 酌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權 力 差 距 第 31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或 檢 舉 後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調 查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延 長 以 二 次 為 限, 每 次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完 成 後,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處 理 建 議, 以 書 面 向 其 -74-

28 所 屬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報 告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前 項 調 查 報 告 後 二 個 月 內, 自 行 或 移 送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依 本 法 或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議 處, 並 將 處 理 之 結 果, 以 書 面 載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為 前 項 議 處 前, 得 要 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第 32 條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對 於 前 條 第 三 項 處 理 之 結 果 有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申 復 前 項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發 現 調 查 程 序 有 重 大 瑕 疵 或 有 足 以 影 響 原 調 查 認 定 之 新 事 實 新 證 據 時, 得 要 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重 新 調 查 第 33 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於 接 獲 前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調 查 之 要 求 時, 應 另 組 調 查 小 組 ; 其 調 查 處 理 程 序, 依 本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34 條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之 申 復 結 果 不 服, 得 於 接 獲 書 面 通 知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起 救 濟 : 一 公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二 公 立 學 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職 員 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職 員 :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規 定 三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四 公 私 立 學 校 工 友 :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五 公 私 立 學 校 學 生 : 依 規 定 向 所 屬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第 35 條 學 校 及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與 本 法 事 件 有 關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其 所 設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審 酌 各 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36 條 學 校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者, 應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75-

29 行 為 人 違 反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由 學 校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至 其 配 合 或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為 止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未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學 校 及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二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證 據 第 36-1 條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通 報 規 定,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者, 應 依 法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之 人 員, 應 依 法 告 發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37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8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除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76-

30 附 件 二 名 稱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教 育 部 > 學 生 事 務 及 特 殊 教 育 目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指 任 何 人 不 因 其 生 理 性 別 性 傾 向 性 別 特 質 或 性 別 認 同 等 不 同, 而 受 到 差 別 之 待 遇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性 騷 擾 之 認 定, 應 就 個 案 審 酌 事 件 發 生 之 背 景 工 作 環 境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行 為 人 之 言 詞 行 為 及 相 對 人 之 認 知 等 具 體 事 實 為 之 第 3 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研 擬 實 施 計 畫 時,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目 標 : 評 估 前 一 年 實 施 成 效, 擬 定 年 度 主 題 並 確 定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二 策 略 : 內 部 各 單 位 計 畫 或 事 務 之 統 整, 與 相 關 機 關 ( 構 ) 之 合 作 聯 繫 及 資 源 整 合 三 項 目 : 明 列 年 度 具 體 工 作 項 目 四 資 源 : 研 擬 經 費 及 人 力 需 求 第 4 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與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及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進 行 督 導 考 核 時, 得 以 統 合 視 導 方 式 為 之, 並 得 邀 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及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參 加 督 導 考 核 應 定 期 為 之, 於 半 年 前 公 告 考 核 基 準 及 細 目, 其 結 果 並 應 作 為 統 合 視 導 評 比 及 校 務 評 鑑 之 參 據 第 5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第 五 條 第 四 款 及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所 定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之 研 究 發 展,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課 程 部 分 : ( 一 )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教 職 員 工 之 職 前 教 育 新 進 人 員 培 訓 在 職 進 修 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之 儲 訓 課 程 ( 二 ) 學 生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受 之 課 程 及 活 動 -77-

31 二 教 學 部 分 : ( 一 ) 創 新 及 開 發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之 教 學 法 ( 二 ) 提 升 教 師 運 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教 學 法 之 能 力 三 評 量 部 分 : ( 一 ) 性 別 平 等 之 認 知 情 意 及 實 踐 ( 二 ) 觀 察 實 作 表 演 口 試 筆 試 作 業 學 習 歷 程 檔 案 研 究 報 告 等 多 元 適 性 評 量 方 式 第 6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六 款 及 第 五 條 第 五 款 所 定 諮 詢 服 務 事 項 如 下 : 一 協 助 提 供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書 籍 期 刊 論 文 人 才 檔 案 學 術 及 民 間 團 體 等 資 料 二 協 助 其 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及 運 作 三 協 助 成 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研 究 及 教 學 單 位 四 提 供 其 他 有 關 落 實 本 法 之 諮 詢 服 務 第 7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領 域, 指 從 事 性 別 性 教 育 多 元 文 化 議 題 等 有 關 之 研 究 教 學 或 實 務 工 作 第 8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指 個 人 認 同 性 別 平 等 之 價 值, 瞭 解 性 別 不 平 等 之 現 象 及 其 成 因, 並 具 有 協 助 改 善 現 況 之 意 願 第 9 條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建 立 安 全 之 校 園 空 間 時,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考 量 其 無 性 別 偏 見 安 全 友 善 及 公 平 分 配 等 原 則 : 一 空 間 配 置 二 管 理 及 保 全 三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及 安 全 路 線 四 盥 洗 設 施 及 運 動 設 施 五 照 明 及 空 間 視 覺 穿 透 性 六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10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公 告 方 式, 除 應 張 貼 於 學 校 公 告 欄 外, 並 得 以 書 面 口 頭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為 之 第 11 條 -78-

32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所 定 必 要 之 協 助, 應 包 括 善 用 校 內 外 資 源, 提 供 懷 孕 或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所 定 必 要 之 協 助, 應 包 括 善 用 校 內 外 資 源, 提 供 懷 孕 或 生 產 學 生 之 適 性 教 育, 並 採 彈 性 措 施, 協 助 其 完 成 學 業 及 提 供 相 關 輔 導 生 產 學 生 之 適 性 教 育, 並 採 彈 性 措 施, 協 助 其 完 成 學 業 及 提 供 相 關 輔 導 第 12 條 第 12 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為 辦 理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成 績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學 校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為 辦 理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成 績 考 核 而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但 公 立 學 校, 指 以 教 師 為 考 核 範 圍 之 委 員 會 為 限 考 核 而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但 公 立 學 校, 指 以 教 師 為 考 核 範 圍 為 限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學 校 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指 校 級 之 委 員 會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學 校 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指 校 級 之 委 員 會 第 13 條 第 13 條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應 涵 蓋 情 感 教 育 性 教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應 涵 蓋 情 感 教 育 性 教 育 同 志 教 育 等 課 程, 以 提 昇 學 生 之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育 同 志 教 育 等 課 程, 以 提 昇 學 生 之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第 14 條 第 14 條 為 執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材 之 編 寫 審 查 及 選 用, 為 執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材 之 編 寫 審 查 及 選 用, 應 由 有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之 教 師 參 與 ; 教 材 內 容 並 應 破 除 性 別 偏 見 及 尊 卑 觀 念 應 由 有 意 識 之 教 師 參 與 ; 教 材 內 容 並 應 破 除 性 別 偏 見 及 尊 卑 觀 念, 呈 現 性 別 平 等 及 多 元 之 價 值, 呈 現 性 別 平 等 及 多 元 之 價 值 第 15 條 第 15 條 教 師 為 執 行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鼓 勵 學 生 修 習 非 傳 統 性 別 之 學 科 領 域, 應 教 師 為 執 行 本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鼓 勵 學 修 習 非 傳 統 性 別 之 學 科 領 域, 應 於 輔 導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選 擇 科 系 或 探 索 生 涯 發 展 時, 鼓 勵 學 生 適 性 多 元 發 於 輔 導 學 生 修 習 課 程 選 擇 科 系 或 探 索 生 涯 發 展 時, 鼓 勵 學 生 適 性 多 元 發 展, 避 免 將 特 定 學 科 性 別 化 展, 避 免 將 特 定 學 科 性 別 化 第 15-1 條 第 15-1 條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向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學 校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向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時,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並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時,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者, 並 應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第 16 條 第 16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七 項 所 稱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權 力 差 距, 指 當 事 人 雙 方 間 存 在 之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七 項 所 稱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權 力 差 距, 指 當 事 人 雙 方 間 存 在 之 地 位 知 識 年 齡 體 力 身 分 族 群 或 資 源 之 不 對 等 狀 況 地 位 知 識 年 齡 體 力 身 分 族 群 或 資 源 之 不 對 等 狀 況 第 17 條 第 17 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出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出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調 查 事 件 之 案 由, 包 括 當 事 人 或 檢 舉 之 敘 述 一 申 請 調 查 事 件 之 案 由, 包 括 當 事 人 或 檢 舉 之 敘 述 二 調 查 訪 談 過 程 紀 錄, 包 括 日 期 及 對 象 二 調 查 訪 談 過 程 紀 錄, 包 括 日 期 及 對 象 三 被 申 請 調 查 人 申 請 調 查 人 證 人 與 相 關 人 士 之 陳 述 及 答 辯 三 被 申 請 調 查 人 申 請 調 查 人 證 人 與 相 關 人 士 之 陳 述 及 答 辯 四 相 關 物 證 之 查 驗 四 相 關 物 證 之 查 驗 五 事 實 認 定 及 理 由 五 事 實 認 定 及 理 由 六 處 理 建 議 六 處 理 建 議 第 18 條 第 18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79-

33 附 件 三 名 稱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 規 類 別 : 行 政 > 教 育 部 > 學 生 事 務 及 特 殊 教 育 目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準 則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學 校 應 積 極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並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針 對 教 職 員 工 生,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評 鑑 其 實 施 成 效 二 針 對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及 負 責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置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三 鼓 勵 前 款 人 員 參 加 校 內 外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置 研 習 活 動, 並 予 以 公 差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四 利 用 多 元 管 道, 公 告 周 知 本 準 則 所 規 範 之 事 項, 並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五 鼓 勵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第 3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蒐 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與 救 濟 等 資 訊, 並 於 處 理 事 件 時, 主 動 提 供 予 相 關 人 員 前 項 資 訊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二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所 提 供 之 必 要 協 助 三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之 機 制 四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五 提 供 資 源 協 助 之 團 體 及 網 絡 六 其 他 該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第 二 章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80-

34 第 4 條 學 校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應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改 善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 一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等, 定 期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規 劃 與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二 記 錄 校 園 內 曾 經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空 間,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前 項 第 一 款 檢 討 校 園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規 劃, 應 考 量 學 生 之 身 心 功 能 或 語 言 文 化 差 異 之 特 殊 性, 提 供 符 合 其 需 要 之 安 全 規 劃 及 說 明 方 式 ; 其 範 圍, 應 包 括 校 園 內 所 設 之 宿 舍 衛 浴 設 備 校 車 等 第 5 條 學 校 應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教 職 員 工 生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公 告 前 條 檢 視 成 果 及 相 關 紀 錄, 並 檢 視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第 三 章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第 6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及 個 別 差 異 第 7 條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發 現 其 與 學 生 之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應 主 動 迴 避 或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第 8 條 教 職 員 工 生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第 四 章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之 處 理 機 制 程 序 及 救 濟 方 法 第 9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所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包 括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七 款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81-

35 一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二 職 員 工 友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固 定 或 定 期 執 行 學 校 事 務 之 人 員 三 學 生 : 指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第 10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但 行 為 人 為 學 校 首 長 者, 應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事 件 管 轄 機 關 ) 申 請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於 行 為 人 在 兼 任 學 校 所 為 者, 為 該 兼 任 學 校 第 11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與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不 同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被 通 知 之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懲 處 建 議 移 送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12 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專 任 學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被 通 知 之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懲 處 建 議 移 送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專 任 學 校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13 條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同 時 具 有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身 分 者, 以 其 與 被 害 人 互 動 時 之 身 分, 定 其 受 調 查 之 身 分 及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無 法 判 斷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之 身 分, 或 於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尚 未 確 定 行 為 人 就 讀 學 校 者, 以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第 14 條 行 為 人 在 二 人 以 上,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以 先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第 15 條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無 管 轄 權 者, 應 將 該 案 件 於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移 送 其 他 有 管 轄 權 者,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82-

36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時, 由 其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決 定 之,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時, 由 各 該 上 級 機 關 協 議 定 之 第 16 條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者,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立 即 按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向 學 校 權 責 人 員 通 報, 並 由 學 校 權 責 人 員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社 政 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依 本 條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第 17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其 以 言 詞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者,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書 面 或 言 詞 電 子 郵 件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二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害 人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三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四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實 內 容 如 有 相 關 證 據, 亦 應 記 載 或 附 卷 第 18 條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時, 其 收 件 單 位 如 下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學 生 事 務 處 或 學 校 指 定 之 專 責 單 位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學 生 事 務 處 或 教 導 處 三 主 管 機 關 : 負 責 性 平 會 之 業 務 單 位 前 項 收 件 單 位 收 件 後, 除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事 由 外, 應 於 三 日 內 將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所 提 事 證 資 料 交 付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前 項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事 由, 必 要 時 得 由 性 平 會 指 派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組 成 小 組 認 定 之 學 校 並 得 於 防 治 規 定 中 明 定 前 述 小 組 之 工 作 權 責 範 圍 第 19 條 經 媒 體 報 導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應 視 同 檢 舉,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主 動 將 事 件 交 由 所 設 之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疑 似 被 害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仍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83-

37 學 校 處 理 霸 凌 事 件, 發 現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事 者, 視 同 檢 舉, 由 學 校 防 治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20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後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敘 明 理 由, 並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一 次 為 限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應 將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交 付 性 平 會 處 理 第 21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之 性 平 會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成 員 之 組 成,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應 予 公 差 ( 假 ) 登 記 交 通 費 或 相 關 費 用 由 負 責 調 查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支 應 第 22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具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持 有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結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二 曾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有 具 體 績 效,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應 由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負 責 規 劃,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課 程 : 一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基 本 概 念 及 相 關 法 規 二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知 能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處 理 程 序 及 行 政 協 調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及 救 濟 五 其 他 由 性 平 會 建 議 之 課 程 -84-

38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培 訓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調 查 專 業 人 員, 並 建 立 人 才 庫, 提 供 各 級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為 延 聘 之 參 考 第 23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二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應 避 免 其 對 質 三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四 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得 經 所 設 之 性 平 會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認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命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第 24 條 依 前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參 與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負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應 依 刑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予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原 始 文 書 外,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人 員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第 25 條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採 取 下 列 處 置,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得 不 受 請 假 教 師 及 學 生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三 避 免 報 復 情 事 四 預 防 減 低 行 為 人 再 度 加 害 之 可 能 五 其 他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當 事 人 非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85-

39 理 前 二 項 必 要 之 處 置, 應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第 26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主 動 轉 介 至 各 相 關 機 構,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但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就 該 事 件 仍 應 依 本 法 為 調 查 處 理 當 事 人 非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27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必 要 時, 應 對 當 事 人 提 供 下 列 適 當 協 助 : 一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二 法 律 諮 詢 管 道 三 課 業 協 助 四 經 濟 協 助 五 其 他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或 協 助 當 事 人 非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適 當 協 助 前 二 項 協 助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為 之, 其 所 需 費 用,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28 條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第 29 條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及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對 於 與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有 關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加 害 人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於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二 教 師 涉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於 性 平 會 召 開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加 害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並 依 前 款 規 定 辦 理 加 害 人 前 項 所 提 書 面 意 見, 除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外,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不 得 要 求 性 平 會 重 新 調 查, 亦 不 得 自 行 調 查 第 30 條 -86-

40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調 查 屬 實 後,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自 行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懲 處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 其 經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並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為 適 當 之 懲 處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對 加 害 人 所 為 處 置, 應 由 該 懲 處 之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命 加 害 人 為 之, 執 行 時 並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加 害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命 加 害 人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應 由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第 31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一 併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並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受 理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接 獲 申 復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一 由 學 校 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專 責 單 位 收 件 後, 應 即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二 前 款 審 議 小 組 應 包 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三 人 或 五 人, 其 小 組 成 員 中, 女 性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比 例 於 學 校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於 主 管 機 關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三 原 性 平 會 委 員 及 原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四 審 議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時 由 小 組 成 員 推 舉 召 集 人, 並 主 持 會 議 五 審 議 會 議 進 行 時, 得 視 需 要 給 予 申 復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得 邀 所 設 性 平 會 相 關 委 員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列 席 說 明 六 申 復 有 理 由 時, 將 申 復 決 定 通 知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由 其 重 為 決 定 七 前 款 申 復 決 定 送 達 申 復 人 前, 申 復 人 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撤 回 申 復 第 32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應 指 定 專 責 單 位 保 管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前 項 原 始 檔 案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一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二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加 害 人 ) 三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四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87-

41 五 加 害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等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一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二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第 33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其 通 報 內 容 應 限 於 加 害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間 樣 態 加 害 人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或 機 關 就 加 害 人 追 蹤 輔 導 後, 評 估 無 再 犯 情 事 者, 得 於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註 記 加 害 人 之 改 過 現 況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34 條 學 校 應 依 本 準 則 內 容, 訂 定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並 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納 入 教 職 員 工 聘 約 及 學 生 手 冊 前 項 規 定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二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注 意 事 項 三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之 政 策 宣 示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界 定 及 樣 態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收 件 單 位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等 資 訊 及 程 序 六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復 及 救 濟 程 序 八 禁 止 報 復 之 警 示 九 隱 私 之 保 密 十 其 他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相 關 事 項 第 35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及 對 當 事 人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所 需 之 經 費, 得 向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第 36 條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完 成, 調 查 報 告 經 性 平 會 議 決 後,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處 理 程 序 之 檢 核 情 形 調 查 報 告 及 性 平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報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提 出 申 復 之 事 件, 並 應 於 申 復 審 議 完 成 後, 將 申 復 審 議 結 果 報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定 期 對 學 校 -88-

42 進 行 督 導 考 核 ; 並 將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之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情 形, 及 學 校 防 治 與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成 效 列 入 定 期 考 核 事 項 學 校 所 屬 主 管 機 關 於 學 校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對 學 校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輔 導 協 助 適 法 監 督 或 予 糾 正 第 37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9-

43 附件四 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性別平等事件學校各處室分工建議 學校教職員工獲知疑似事件 有申請調查/檢舉 學務處 性平案件對外窗口 1.申請/檢舉之收件單位 2.立即通知校長 視導區督學 3.校安通報(依校安通報等級時限) 4.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5.呈報性平會主任委員(校長) 定期日聯繫召開性平會 1.緊急先以口頭/電話聯繫 2.填寫校內紙本通報單存查 輔導處 室 1.通報地方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社會局/處 注意 已滿 18 歲之人非兒童少年之疑似性騷擾事件 無須進行社政通報 2.當事人諮商輔導關懷啟動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1.性平會置委員 5-21 人 委員總人數為奇數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得聘具性別平等意 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 家長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任期 一年 2.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置執行秘書 由學務主任擔任 4.並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有關業務 學務處 教務處 輔導處(室) 總務處 人事室 1.通知法定代理人 2.執行性平會之決議(聯絡 發聘調查小組等) 3.擬定處理程序之相關時 程 表單 發文通知申請/檢 舉人受理與否 處理結果 事 件報結 申復結果等 將處置事項報主管機關備 查 4.整合校內外資源 提供經費 協助 協助輔導人員進行必要 之輔導措施 5.後續報復情事之預防與處 理 懲處執行 會議處理 6.調查程序卷宗資料整理 保 存 7.學生申復收件單位 1.彈性處理 當事人之出 缺勤紀錄或 成績考核 並積極協助 其課業或職 務 得不受 請假 教師 及學生成績 考核相關規 1.輔導人員進行輔導關懷 包括事 件有關之當事人 家長 相關班級 師生 2.建立個案輔導與當事人相關資 料 記錄並妥善保存管理之 3.負責追蹤輔導相關計畫之擬定 與執行 4.校外橫向行政協調 協助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師處理相關事宜 如 陪同等 5.該案輔導卷宗資料整理 保存 6.填寫輔導成效評估表並列席本 市性平會辦理結案說明輔導成效 7.規劃與安排性別平等事件當事 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至少 8 小時 1.檢視校內校 園安全 2.其他有關性 別平等教育之 環境與資源業 務 辦理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相 關作業 並進行 不適任教師之通 定之限制 關懷小組 以輔導人員 其他適宜人選為宜 (專人)彙整處理報告並上網填報 各處室本於個案之工作任務檢討改善持續追蹤 輔導 性別事件結案後 3 個月後送輔導成效評估表報主管機關 -90- 報

44 附 件 五 各 級 學 校 非 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所 定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及 處 理 流 程 說 明 壹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職 場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處 理, 以 下 簡 稱 性 工 法 ) 一 法 源 依 據 : 性 工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教 育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 教 育 人 員 )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二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 第 12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間 發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 二 )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三 雇 主 之 防 治 責 任 : 第 13 條,( 第 1 項 ) 雇 主 ( 此 指 學 校 校 長 )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教 職 員 工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 學 校 ) 公 開 揭 示 ( 第 2 項 ) 校 長 知 悉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間 發 生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四 通 報 : 依 據 教 育 部 人 事 處 100 年 3 月 1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B C 號 函 規 定, 請 於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暨 災 害 防 救 通 報 處 理 中 心 網 站 ( 簡 稱 校 安 通 報 網 ) 實 施 通 報, 通 報 類 別 為 其 他 事 件 -- 校 務 相 關 問 題 -- 教 職 員 間 之 問 題 -91-

45 五 申 訴 處 理 及 救 濟 : 依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訂 定 準 則 之 規 定 處 理 教 師 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評 會 於 1 個 月 內 通 過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 職 員 工 是 否 比 照 停 職 靜 候 調 查, 應 請 於 校 內 相 關 規 定 先 予 訂 明 ) 被 害 人 提 出 申 訴 人 事 單 位 受 理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訂 處 理 機 制 或 委 託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於 2 個 月 內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 將 該 決 議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及 雇 主 調 查 結 果 ( 包 括 認 定 理 由 懲 戒 或 其 他 處 理 建 議 ) 提 交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考 績 委 員 會 或 相 關 成 績 考 核 會 做 成 議 處 決 議 申 訴 人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復 學 校 指 定 之 申 復 受 理 單 位 受 理 後, 建 議 參 照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第 31 條 規 定 進 行 審 議, 並 於 30 日 內 通 知 審 議 結 果 ( 並 於 校 內 防 治 規 定 訂 明 ) 1. 教 師 對 學 校 之 處 理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規 定 提 教 師 申 訴 2. 職 員 工 依 各 該 服 務 規 定 ( 學 校 應 訂 明 ) 提 出 救 濟 符 合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之 標 的 者 得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性 工 法 第 7 條 至 第 11 條 第 13 條 第 21 條 或 第 36 條 規 定 時,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 勞 政 單 位 ) 申 訴 後,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10 日 內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勞 委 會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92-

46 貳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 場 所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處 理 ) 一 法 源 依 據 :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有 關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及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處 理 及 防 治,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但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者, 除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外,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爰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工 生 性 騷 擾 一 般 民 眾 之 案 件, 依 據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二 性 騷 擾 之 定 義 : 第 2 條 所 稱 性 騷 擾, 係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 一 ) 以 該 他 人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 二 )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害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三 場 所 主 人 ( 校 長 ) 之 防 治 責 任 :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學 校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於 知 悉 有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學 校 人 數 達 10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立 申 訴 管 道 協 調 處 理 ; 人 數 達 30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並 公 開 揭 示 之 四 通 報 : 教 職 員 工 生 對 一 般 民 眾 性 騷 擾 之 事 件, 請 學 校 於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暨 災 害 防 救 通 報 處 理 中 心 網 站 ( 簡 稱 校 安 通 報 網 ) 實 施 通 報, 通 報 類 別 依 加 害 人 之 年 齡, 區 分 為 安 全 維 護 事 件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知 悉 疑 似 十 八 歲 以 上 性 騷 擾 事 件, 或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 知 悉 疑 似 十 八 歲 以 下 性 騷 擾 事 件 ( 註 : 依 本 部 修 正 之 通 報 分 類 ) -93-

47 五 申 訴 調 查 處 理 流 程 :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之 規 定 處 理 被 害 人 得 於 事 發 一 年 內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 有 時 候 案 件 常 會 由 警 察 機 關 移 轉 至 學 校 ) 建 議 受 理 單 位 ( 依 加 害 人 身 分 ) 1. 教 職 員 工 : 人 事 單 位 2. 學 生 : 學 務 處 教 師 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節 重 大 者, 教 評 會 於 1 個 月 內 通 過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 職 員 工 是 否 比 照 停 職 靜 候 調 查, 應 請 於 校 內 相 關 規 定 先 予 訂 明 ) 申 訴 送 達 之 日 起 7 日 內 依 學 校 防 治 規 定 所 訂 處 理 機 制 或 委 託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處 理 於 2 個 月 內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 將 調 查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社 政 單 位 ) 將 調 查 結 果 ( 建 議 包 括 認 定 理 由 懲 戒 或 其 他 處 理 建 議 ) 提 交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考 績 委 員 會 或 相 關 成 績 考 核 會 做 成 議 處 學 校 逾 期 未 完 成 調 查 或 當 事 人 不 服 調 查 結 果, 當 事 人 得 於 期 限 屆 滿 或 調 查 結 果 通 知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社 政 單 位 ) 提 出 再 申 訴 1. 教 師 對 學 校 之 處 理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依 教 師 法 第 29 條 規 定 提 教 師 申 訴 2. 職 員 工 依 各 該 服 務 規 定 ( 學 校 應 訂 明 ) 提 出 救 濟 3. 學 生 依 學 校 之 申 訴 管 道 提 出 救 濟 符 合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之 標 的 者 得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94-

48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附件六 101 年 6 月 4 日臺訓 三 字第 號函修訂 103 年 5 月 12 日臺教學 三 字第 號函修訂 1.學校教職員工獲知疑似事件 時 2.申請調查或檢舉 1.緊急先以口頭/電話聯繫學校通報權責人員 2.填寫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交予通報權責人員 24 小 時 移轉權責機關 限 學校無管轄權 (如 校長為行為人 跨校事件非主責學校等 學務(教導)處或學校指定專責單位 以下簡稱秘書單位 1.法定通報 關懷 e 起來網站 當地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或社會局/處 注意 已滿 18 歲之人非兒童少年之疑似性騷擾事件 無須進行社政通報 2.進行校安通報 3.鼓勵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或由學校提出檢舉 4.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5.陳報性平會主任委員(校長) 聯繫召開性平會 6.通知輔導 處 室 視被害人需要提供諮商輔導與協助 通 報 3 日內移送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1.依據性平法第 29 條 (1)無不受理之情形 議決受理 (2)有不受理之情形 議決不受理 (3)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檢舉人是否受理 2.疑似教師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書面通知教評會審議停聘 不 受 理 交 性 平 會 重 新 審 理 申請/檢舉人 得於 20 日內 提出申復 受理 秘書單位 組調查小組 未組調查小組 由性平會自行 處理之案件仍須向學校提出調查 報告 依細則第 17 條規定內容 1.性平會議決是否通過調查報 告 並對學校提出調查報告 及處理建議 含性平法第 25 條之處置 2.備齊資料 性平會議紀錄 含 簽到表 調查報告 陳報 所屬主管機關 指 定 媒 體 發 言 專 責 人 員 教務處/系所主管 輔導室/諮商中心 協助彈性調整當事人課程或教學事宜 1.3 或 5 人(性平會議決人選或 授權由主任委員與專人協調 後聯繫) 2.訪談 撰寫調查報告 1.輔導人員進行輔導關懷 包括 事件有關之當事人 家長 相 關班級師生 2.建立個案輔導與當事人相關 資料 紀錄並妥善保存管理之 3.負責追蹤輔導相關計畫之擬 定與執行 4.校外橫向行政協調 協助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師處理相關事 宜 如陪同等 關懷小組 依當事人需要 以輔導人員及 其他適宜人員為主要成員 (秘書單位)彙整處理報告 申復 為申訴之先行程序 教師之停聘 解聘或不續聘之決定做成後 於報主 管機關核准時 應一併通知該當事人於 20 日內提出申 復 並建議學校就當事人提起申復與否或其申復結 果 主動告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以作為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審核案件之參考 不服申復結果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 條處置結果 ① 性平會議決教師性侵害屬實 性騷擾 或性霸凌情節重大解聘 ② 考績委員會 ② 教師評審委員會 ② 學生獎懲委員會 ② 1.通知法定代理人 2.執行性平會之決議(聯絡 發聘 調查小組等) 3.發文通知申請/檢舉人受理與 否 處理結果 事件報結等 4.協調彈性處理出缺勤 學籍與 課程等相關事宜 將處置事項陳報主管機關備 查 5.整合校內外資源 提供諮商輔 導 法律諮詢 等適當協助 6.禁止報復之約制 會議處理 追蹤列管性平會決議之執行情 形 7.卷宗資料整理 原始檔案 密 送文書單位保存 8.於案件懲處及追蹤完成後 至 回報系統勾選結案 申復有理由 視申復決定書之理由 交由學校性平 會重啟調查或重為決定 或交由權責單位重為決定 通知①/②處理結果 各處室本於個案之 工作任務檢討改善 持續追蹤 輔導 申復審議結果陳報 回報系統 主管機關 依據性平法進行申復後之救濟途徑 列入學校校務評鑑 不服處理結果 申請人 被害人 及 行為人可於 20 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 (以 1 次為限) 收件單位 由學校指定 需另簽組申復審議小組 教師 可於收受申復決定書後 依據教師法 收受教師懲處 處分書後 30 日內 向學校提出教師申訴 收件單位通常為人 事室或秘書室 公立學校職員 可於收受申復決定書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私立學校職員/公私立學校工友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學生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出申訴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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