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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華 郵 政 中 台 字 第 0067 號 交 寄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交 寄 彰 化 郵 局 許 可 證 彰 化 字 第 435 號 雜 誌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發 行 人 : 卓 伯 源 發 行 所 : 彰 化 縣 政 府 編 輯 : 彰 化 縣 政 府 行 政 處 地 址 :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2 段 416 號 電 話 :(04) 轉 1157 傳 真 :(04) 戶 名 : 彰 化 縣 政 府 行 政 處 郵 撥 帳 號 : 訂 閱 工 本 費 : 每 年 360 元 發 行 方 式 : 贈 閱 及 訂 閱 刋 登 公 報 文 件, 不 另 行 文, 請 剪 貼 簽 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出 版

2 目 錄 公 告 類 環 保 : 公 告 訂 定 空 地 或 空 屋 相 關 之 污 染 環 境 行 為 及 其 罰 則 草 案 3 教 育 : 公 告 彰 化 縣 各 級 中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獎 助 辦 法 草 案 1 份 4 建 設 : 一 公 告 松 鴻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調 整 資 本 結 構 增 資 ) 登 記 7 二 公 告 祥 戊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地 址 登 記 8 三 公 告 總 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減 資 ) 登 記 9 四 公 告 本 縣 100 年 度 都 巿 計 畫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與 公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交 換 案 受 理 交 換 標 的 投 標 9 五 公 告 金 聯 合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減 資 ) 登 記 12 六 公 告 豐 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增 資 ) 登 記 12 七 公 告 德 力 佳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准 予 變 更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登 記 13 八 公 告 世 府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准 予 複 查 換 證 14 九 公 告 昌 岳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 起 停 止 營 業 14 地 政 : 一 公 告 本 府 辦 理 137 線 10K K+189 段 道 路 工 程 徵 收 案, 申 請 一 併 徵 收 本 縣 大 村 鄉 黃 厝 段 犁 頭 厝 小 段 地 號 部 分 私 有 持 分 等 2 筆 土 地, 合 計 持 分 面 積 公 頃 ( 案 件 編 號 :100D00N0083) 15 二 公 告 本 縣 大 村 鄉 公 所 為 辦 理 大 村 鄉 都 巿 計 畫 26 號 道 路 工 程 用 地 需 要, 奉 准 徵 收 坐 落 本 縣 大 村 鄉 大 田 段 地 號 等 16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公 頃, 並 一 併 徵 收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 案 號 編 號 :100A02N C00N0040)16 三 公 告 徵 收 和 美 紡 織 博 物 館 用 地 徵 收 範 圍 內, 和 美 鎮 和 東 段 1380 地 號 土 地 農 林 作 物 之 黑 板 樹 ( 補 估 差 額 ) 18 四 公 告 核 發 鐘 淑 惠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100 年 彰 地 登 字 第 號 ) 19 2

3 公 告 類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府 授 環 廢 字 第 號 附 件 : 公 告 訂 定 空 地 或 空 屋 相 關 之 污 染 環 境 行 為 及 其 罰 則 草 案 主 旨 : 公 告 訂 定 空 地 或 空 屋 相 關 之 污 染 環 境 行 為 及 其 罰 則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一 訂 定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27 條 第 11 款 三 空 地 或 空 屋 相 關 之 污 染 環 境 行 為 及 其 罰 則 草 案, 詳 如 附 件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次 日 起 7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彰 化 縣 環 境 保 護 局 ( 二 ) 地 址 :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健 興 路 1 號 2 樓 ( 三 )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406 ( 四 ) 傳 真 電 話 : ( 五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jack@chepb.gov.tw 公 告 訂 定 空 地 或 空 屋 相 關 之 污 染 環 境 行 為 及 其 罰 則 草 案 一 於 本 縣 指 定 清 除 地 區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污 染 環 境 行 為 : ( 一 ) 本 縣 空 地 或 空 屋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未 善 盡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妥 善 清 除 廢 棄 土 及 廢 棄 物,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 二 ) 本 縣 空 地 或 空 屋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未 善 盡 維 護 管 理 責 任, 堆 置 有 礙 觀 3

4 瞻 或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之 物 品,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 三 ) 無 人 使 用 工 程 中 止 或 因 故 停 工 之 建 築 物, 其 建 築 物 外 觀 及 必 要 之 假 設 工 程, 影 響 市 容 觀 瞻,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 四 )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之 空 地 或 空 屋 雜 草 高 過 50 公 分,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二 違 反 者, 依 據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第 50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經 再 次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或 由 執 行 機 關 代 履 行 ; 經 執 行 機 關 代 履 行 後, 其 清 除 處 理 費 用 應 由 空 地 或 空 屋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負 擔 三 本 公 告 自 公 告 日 起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附 件 : 獎 助 辦 法 ( 共 1 個 電 子 檔 ) 主 旨 : 公 告 彰 化 縣 各 級 中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獎 助 辦 法 草 案 1 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4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訂 定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32 條 三 彰 化 縣 各 級 中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獎 助 辦 法 草 案 1 份, 詳 如 附 件, 並 公 布 於 本 府 網 站 ( 訊 息 特 區 / 公 布 欄 四 對 於 公 告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請 於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承 辦 單 位 五 承 辦 單 位 : 彰 化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 彰 化 市 中 山 路 2 段 416 號 7 樓 ) ( 一 ) 承 辦 人 員 : 陳 思 穎 ( 二 ) 聯 絡 電 話 : 分 機 0416 ( 三 ) 傳 真 : ( 四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e630072@ .chcg.gov.tw 4

5 訂 定 彰 化 縣 各 級 中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獎 助 辦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一 依 據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品 學 兼 優 或 有 特 殊 表 現 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給 予 獎 補 助 ; 其 辦 法 及 自 治 法 規,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獎 補 助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明 定 申 請 獎 學 金 助 學 金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及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申 請 資 格 限 制 及 相 關 規 定, 其 重 點 分 述 如 下 : ( 一 ) 明 定 法 規 依 據 ( 草 案 第 一 條 ) ( 二 )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補 助 對 象 ( 草 案 第 二 條 ) ( 三 ) 明 定 申 請 獎 學 金 之 時 程 員 額 及 審 查 標 準 及 每 校 申 請 獎 學 金 之 名 額 ( 草 案 第 三 條 ) ( 四 ) 明 定 申 請 助 學 金 之 學 生 資 格 時 程 名 額 及 審 查 標 準 及 次 序 ( 草 案 第 四 條 ) ( 五 ) 明 定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之 學 生 資 格 依 據 辦 法 ( 草 案 第 五 條 ) ( 六 ) 明 定 申 請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金 額 發 放 項 目 及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之 條 件 ( 草 案 第 六 條 ) ( 七 ) 明 定 獎 補 助 申 請 方 式 與 期 限 ( 草 案 第 七 條 ) ( 八 ) 明 定 本 辦 法 經 費 來 源 ( 草 案 第 八 條 ) ( 九 ) 明 定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九 條 ) 彰 化 縣 各 級 中 小 學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獎 助 辦 法 草 案 訂 定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明 定 法 規 依 據 項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獎 補 助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係 指 學 籍 於 彰 化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補 助 對 象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並 經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 以 下 簡 稱 鑑 輔 會 ) 鑑 定 及 安 置 就 讀 於 本 縣 縣 立 高 中 ( 高 中 部 ) 公 私 立 中 小 學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第 三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得 於 每 年 十 月 明 定 申 請 獎 學 金 之 時 程 員 額 5

6 向 彰 化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申 請 獎 學 金, 每 年 及 審 查 標 準 及 每 校 申 請 獎 學 金 以 三 十 名 為 原 則, 獎 學 金 之 金 額, 每 名 新 臺 幣 三 之 名 額 千 元, 視 本 府 年 度 預 算 酌 予 調 整 學 生 名 額 申 請 獎 學 金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參 加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舉 辦 之 比 賽 獲 獎 者, 應 檢 附 得 獎 證 明 二 五 育 成 績 平 均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應 檢 附 前 學 年 成 績 證 明 三 特 殊 優 良 表 現 者, 應 檢 附 師 長 推 薦 書 國 中 與 高 中 一 年 級 學 生, 以 前 一 階 段 畢 業 年 級 之 成 績 為 申 請 依 據 國 小 一 年 級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之 本 縣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每 校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總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下 者, 得 申 請 獎 學 金 一 名, 三 十 一 人 至 五 十 人 者, 得 申 請 獎 學 金 二 名, 五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得 申 請 獎 學 金 三 名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在 三 年 內 如 已 領 取 本 辦 法 之 獎 學 金, 或 領 取 政 府 其 他 獎 學 金 教 育 補 助 費 或 享 有 公 費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獎 學 金 第 四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其 前 學 年 五 育 明 定 申 請 助 學 金 之 學 生 資 格 成 績 平 均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者 ( 應 檢 附 前 學 年 成 績 證 時 程 名 額 及 審 查 標 準 及 次 明 ), 得 於 每 年 十 月 向 本 府 申 請 助 學 金, 助 學 金 序 之 金 額, 每 名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元, 每 年 以 八 十 名 為 原 則, 視 本 府 年 度 預 算 酌 予 調 整 學 生 名 額 審 查 補 助 應 審 酌 申 請 人 之 家 庭 經 濟 狀 況 ( 應 檢 附 免 稅 證 明 或 低 收 入 證 明 ) 及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障 礙 程 度 較 重 者 優 先 ) 第 五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就 讀 本 縣 縣 立 高 中 私 立 國 中 小 明 定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之 學 學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生 資 格 依 據 辦 法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6

7 第 六 條 符 合 本 辦 法 就 讀 本 縣 公 立 國 中 小 學 之 身 心 明 定 申 請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金 額 障 礙 學 生, 得 於 每 年 九 月 ( 申 請 當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 發 放 項 目 及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之 條 及 三 月 ( 申 請 前 一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 向 本 府 申 請 教 件 育 補 助 費 前 項 補 助 費 之 金 額, 視 本 府 年 度 預 算 額 度 辦 理 發 放 項 目 依 本 縣 每 學 期 發 布 之 彰 化 縣 公 私 立 中 小 學 學 校 學 雜 費 代 收 代 辦 費 收 費 基 準 辦 理 但 已 領 取 政 府 機 關 同 性 質 或 相 關 項 目 補 助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第 七 條 符 合 申 請 條 件 之 學 生, 由 就 讀 學 校 填 妥 申 請 明 定 申 請 方 式 與 期 限 表, 經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初 審 通 過 後,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於 規 定 日 期 內 逕 寄 本 府 教 育 處 申 請, 證 件 不 齊,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而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府 年 度 經 費 編 列 預 算 明 定 經 費 來 源 項 下 支 應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明 定 施 行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松 鴻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調 整 資 本 結 構 增 資 ) 登 記,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6 條 第 19 條 第 2 項 暨 松 鴻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5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松 鴻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林 俞 孜 三 登 記 證 等 級 : 丙 等 7

8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無 聘 用 採 逐 案 簽 六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1,200 萬 元 整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崙 平 里 平 和 五 街 46 號 1 樓 八 備 註 :1. 原 資 本 額 新 台 幣 750 萬 元 整 2. 原 領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綜 合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繳 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祥 戊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地 址 登 記,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6 條 第 19 條 暨 祥 戊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5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祥 戊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石 閔 吉 三 營 造 業 等 級 : 丙 等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無 聘 用 採 逐 案 簽 證 六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1,200 萬 元 整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三 多 里 育 英 路 606 號 1 樓 八 備 註 : ( 一 ) 原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梅 芳 里 太 平 路 4 段 663 號 ( 二 ) 原 領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綜 合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繳 銷 8

9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總 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減 資 ) 登 記,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6 條 第 19 條 第 2 項 暨 總 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7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總 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洪 從 令 三 登 記 證 等 級 : 甲 等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甲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阮 亞 詳 ( 土 木 科 技 師 ) 六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3,000 萬 元 整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大 村 鄉 黃 厝 村 山 腳 路 1-74 號 1 樓 八 備 註 : ( 一 ) 原 資 本 額 新 台 幣 1 億 2,000 萬 元 整 ( 二 ) 原 領 綜 甲 O 字 第 A 號 綜 合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繳 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A 號 附 件 : 附 表 清 冊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100 年 度 都 市 計 畫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與 公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交 換 案 受 理 交 換 標 的 投 標, 請 周 知 依 據 :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與 公 有 非 公 用 土 地 交 換 辦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交 換 標 的 :( 如 附 表 清 冊 ) 二 公 告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起 至 101 年 1 月 19 日 止 9

10 三 公 告 地 點 : 本 府 建 設 處 公 告 欄 本 縣 各 鄉 鎮 市 公 所 公 告 欄 本 府 建 設 處 網 頁 公 布 欄 四 受 理 機 關 : 彰 化 縣 政 府 五 投 標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起 至 101 年 1 月 19 日 止 ( 以 親 自 送 達 受 理 機 關 收 文 日 期 戳 或 掛 號 郵 寄 郵 戳 為 憑 ) 六 開 標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上 午 9 時 七 受 理 條 件 及 方 法 : 前 業 已 申 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交 換 資 格 審 查 完 成 並 領 具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交 換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請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於 投 標 期 間 內 填 妥 並 備 齊 應 備 文 件, 親 自 或 委 託 他 人 或 掛 號 郵 寄 至 本 府 掛 號 申 請 為 限 八 應 備 妥 文 件 : ( 一 ) 投 標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姓 名 住 址 ; 其 為 法 人 者, 其 法 人 名 稱 代 表 人 姓 名 及 主 事 務 所 2. 投 標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標 示 面 積 權 利 狀 態 當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土 地 總 價 值 3. 交 換 標 的 ( 以 一 件 為 限 ) 4. 其 他 經 本 府 規 定 之 事 項 ( 二 ) 交 換 資 格 證 明 書 ( 三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其 為 法 人 者, 其 法 人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四 ) 開 標 日 三 個 月 內 之 土 地 登 記 ( 簿 )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 五 ) 其 他 經 執 行 機 關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九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辦 理 交 換 之 優 先 順 位, 以 下 列 方 式 定 之 : ( 一 ) 劃 設 皆 逾 二 十 五 年 未 經 政 府 取 得 者 為 優 先 ( 二 ) 部 分 劃 設 逾 二 十 五 年 未 經 政 府 取 得 者 其 次 十 前 項 各 款 有 二 件 以 上 投 標, 以 土 地 總 價 較 高 者 得 標, 土 地 總 價 相 同 時, 以 抽 籤 方 式 定 之 第 一 項 土 地 總 價 之 計 算, 以 投 標 當 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為 準 十 一 投 標 之 私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總 價 不 得 低 於 交 換 標 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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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金 聯 合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減 資 ) 登 記,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6 條 第 19 條 第 2 項 暨 金 聯 合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14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金 聯 合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黃 淑 惠 三 登 記 證 等 級 : 甲 等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甲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吳 俊 欽 ( 土 木 科 技 師 ) 六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5,000 萬 元 整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二 林 鎮 後 厝 里 斗 苑 路 4 段 392 號 八 備 註 : ( 一 ) 原 資 本 額 新 台 幣 1 億 500 萬 元 整 ( 二 ) 原 領 綜 甲 O 字 第 A 號 綜 合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繳 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豐 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變 更 資 本 額 內 容 ( 增 資 ) 登 記,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6 條 第 19 條 第 2 項 暨 豐 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14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豐 盈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毛 子 豐 12

13 三 營 造 業 等 級 : 丙 等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無 聘 用 採 逐 案 簽 六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整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中 山 南 路 162 巷 17 號 1 樓 八 備 註 : ( 一 ) 原 資 本 額 新 台 幣 600 萬 元 整 ( 二 ) 原 領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綜 合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繳 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德 力 佳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准 予 變 更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登 記,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6 條 第 19 條 第 2 項 暨 德 力 佳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7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德 力 佳 營 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詹 淑 閔 三 營 造 業 等 級 : 乙 等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乙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李 東 岱 ( 建 築 師 ) 六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大 同 路 1 段 285 巷 56 號 1 樓 七 備 註 : 原 任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郭 啟 文 ( 土 木 工 程 科 技 師 ) 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 起 離 職 13

14 彰 化 縣 政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世 府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准 予 複 查 換 證,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17 條 暨 世 府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12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複 查 申 請 書 一 廠 商 名 稱 : 世 府 營 造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詹 淑 惠 三 營 造 業 等 級 : 乙 等 四 登 記 證 號 數 : 綜 乙 O 字 第 A 號 五 專 任 工 程 人 員 姓 名 : 郭 俊 傑 ( 大 地 工 程 科 技 師 ) 六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1,500 萬 元 整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員 林 鎮 林 厝 里 員 南 路 420 巷 20 弄 28 號 1 樓 八 備 註 : 原 領 綜 乙 O 字 第 A 號 綜 合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 複 查 期 限 :101 年 2 月 5 日 證 書 序 號 :3608) 繳 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建 使 字 第 A 號 主 旨 : 公 告 昌 岳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自 100 年 11 月 22 日 起 停 止 營 業, 請 周 知 依 據 : 營 造 業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暨 昌 岳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12 月 13 日 綜 合 營 造 業 申 請 登 記 函 一 廠 商 名 稱 : 昌 岳 營 造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二 負 責 人 姓 名 : 蘇 聘 治 14

15 三 資 本 額 : 新 台 幣 300 萬 元 整 四 組 織 性 質 : 公 司 五 營 造 業 等 級 : 丙 等 六 登 記 證 書 字 號 : 綜 丙 O 字 第 A 號 七 營 業 地 址 : 彰 化 縣 鹿 港 鎮 永 安 里 永 安 三 路 46 巷 27 號 1 樓 八 備 註 : 營 造 業 登 記 證 書 及 承 攬 工 程 手 冊 註 記 後 發 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附 件 : 一 併 徵 收 土 地 清 冊 及 地 價 補 償 費 清 冊 各 1 份 主 旨 : 公 告 本 府 辦 理 137 線 10K K+189 段 道 路 工 程 徵 收 案, 申 請 一 併 徵 收 本 縣 大 村 鄉 黃 厝 段 犁 頭 厝 小 段 地 號 部 分 私 有 持 分 等 2 筆 土 地, 合 計 持 分 面 積 公 頃 ( 案 件 編 號 :100D00N0083) 依 據 : 一 內 政 部 100 年 11 月 3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二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8 條 第 18 條 第 24 條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規 定 一 需 用 土 地 人 之 名 稱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交 通 事 業 三 核 准 徵 收 機 關 及 文 號 : 內 政 部 100 年 11 月 3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四 一 併 徵 收 之 土 地 詳 細 區 域 及 其 應 補 償 費 額 : 詳 見 土 地 範 圍 圖 地 價 補 償 費 清 冊, 上 項 圖 清 冊 放 置 於 本 縣 大 村 鄉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五 公 告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止 ( 計 30 天 ) 六 公 告 徵 收 後 之 禁 止 事 項 : 本 案 奉 准 徵 收 之 土 地 自 公 告 日 起 除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或 法 院 之 判 決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並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申 請 登 記 者 15

16 外, 不 得 分 割 合 併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土 地 權 利 人 或 使 用 人 並 不 得 在 該 土 地 為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採 取 土 石 變 更 地 形 或 為 農 作 改 良 物 之 增 加 種 植 七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以 公 告 之 日 土 地 登 記 簿 記 載 者 為 準 但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法 院 之 判 決 或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而 未 經 登 記 完 畢 者, 其 權 利 人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申 請 將 其 權 利 備 案 八 公 告 期 滿 確 定 徵 收 後, 另 由 本 府 訂 定 發 價 日 期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逕 至 發 價 地 點 領 取 補 償 費, 逾 期 不 領 者, 即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存 入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保 管 專 戶 保 管,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並 逕 為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九 關 於 土 地 欠 稅 部 分, 俟 本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查 核 後,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時 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先 行 繳 納 後 再 予 領 取 補 償 費 另 如 訂 有 耕 地 375 租 約 者,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5 條 規 定,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時, 代 扣 土 地 承 租 人 地 價 補 償 費 發 給 土 地 承 租 人 十 得 提 出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限 : 凡 得 提 出 異 議 之 人 ( 所 有 權 人 繼 承 人 承 租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 對 於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另 如 不 服 本 件 徵 收 處 分 者,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自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內 政 部 ( 地 址 : 台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 遞 送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並 將 副 本 抄 送 行 政 院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 地 址 : 台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一 段 1 號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本 縣 大 村 鄉 公 所 為 辦 理 大 村 鄉 都 巿 計 畫 26 號 道 路 工 程 用 地 需 要, 奉 准 徵 收 16

17 坐 落 本 縣 大 村 鄉 大 田 段 地 號 等 16 筆 土 地, 合 計 面 積 公 頃, 並 一 併 徵 收 其 土 地 改 良 物 ( 案 號 編 號 :100A02N C00N0040) 依 據 : 一 內 政 部 100 年 11 月 10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12 月 8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二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 條 第 18 條 第 24 條 及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規 定 一 需 用 土 地 人 之 名 稱 : 大 村 鄉 公 所 二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交 通 事 業 三 核 准 徵 收 機 關 及 文 號 : 內 政 部 100 年 11 月 10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12 月 8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四 徵 收 之 土 地 詳 細 區 域 及 其 應 補 償 費 額 : 詳 見 土 地 範 圍 圖 地 價 補 償 費 清 冊 土 地 改 良 物 補 償 清 冊, 上 項 圖 清 冊 放 置 於 本 縣 大 村 鄉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五 公 告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止 ( 計 30 天 ) 六 公 告 徵 收 後 之 禁 止 事 項 : 本 案 奉 准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土 地 改 良 物 自 公 告 日 起 除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或 法 院 之 判 決 而 取 得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並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申 請 登 記 者 外, 不 得 分 割 合 併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土 地 權 利 人 或 使 用 人 並 不 得 在 該 土 地 為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或 採 取 土 石 變 更 地 形 或 為 農 作 改 良 物 之 增 加 種 植 七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以 公 告 之 日 土 地 登 記 簿 記 載 者 為 準 但 於 公 告 前 因 繼 承 強 制 執 行 法 院 之 判 決 或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或 他 項 權 利 而 未 經 登 記 完 畢 者, 其 權 利 人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向 本 府 申 請 將 其 權 利 備 案 八 得 申 請 一 併 徵 收 之 要 件 及 期 限 : 被 徵 收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之 殘 餘 部 分, 如 有 面 積 過 小 或 形 勢 不 整, 不 能 為 相 當 之 使 用 者, 得 於 徵 收 公 告 之 日 起 1 年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申 請 一 併 徵 收 九 公 告 期 滿 確 定 徵 收 後, 另 由 本 府 訂 定 發 價 日 期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檢 附 有 17

18 關 證 件 逕 至 發 價 地 點 領 取 補 償 費, 逾 期 不 領 者, 即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存 入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保 管 專 戶 保 管,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並 逕 為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十 關 於 土 地 欠 稅 部 分, 俟 本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查 核 後,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時 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先 行 繳 納 後 再 予 領 取 補 償 費 另 如 訂 有 耕 地 375 租 約 者,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5 條 規 定,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時, 代 扣 土 地 承 租 人 地 價 補 償 費 發 給 土 地 承 租 人 十 一 得 提 出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限 : 本 案 凡 得 提 出 異 議 之 人 ( 所 有 權 人 繼 承 人 承 租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 對 於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另 如 不 服 本 案 徵 收 處 分 者,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自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內 政 部 ( 地 址 : 台 北 市 徐 州 路 5 號 ) 提 起 訴 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徵 收 和 美 紡 織 博 物 館 用 地 徵 收 範 圍 內, 和 美 鎮 和 東 段 1380 地 號 土 地 農 林 作 物 之 黑 板 樹 ( 補 估 差 額 ) 依 據 : 內 政 部 100 年 11 月 10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號 函 本 府 100 年 11 月 11 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公 告 本 縣 和 美 鎮 公 所 100 年 12 月 7 日 和 鎮 農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一 需 用 土 地 人 之 名 稱 : 彰 化 縣 政 府 二 興 辦 事 業 之 種 類 : 其 他 依 法 得 徵 收 土 地 之 事 業 ( 博 物 館 ) 三 徵 收 土 地 改 良 物 及 其 應 補 償 之 費 額 : 詳 見 農 林 作 物 查 估 補 償 費 清 冊 ( 補 估 ) 上 項 清 冊 放 置 和 美 鎮 公 所 公 開 閱 覽 18

19 四 公 告 期 間 :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止 五 得 提 出 異 議 及 行 政 救 濟 之 期 限 : 本 案 凡 得 提 出 異 議 之 人 ( 所 有 權 人 繼 承 人 承 租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等 ) 對 於 公 告 事 項 如 有 異 議,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間 內 檢 附 有 關 文 件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另 如 不 服 本 件 徵 收 處 分 者, 請 依 訴 願 法 第 14 條 及 第 58 條 規 定, 自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繕 具 訴 願 書, 向 內 政 部 遞 送 ( 以 實 際 收 受 訴 願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而 非 投 郵 日 ) 六 公 告 期 滿 確 定 徵 收 後, 另 由 本 府 訂 定 發 價 日 期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逕 至 發 價 地 點 領 取 補 償 費, 逾 期 不 領 者, 即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26 條 規 定, 存 入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費 保 管 專 戶 保 管, 視 同 補 償 完 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府 地 籍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核 發 鐘 淑 惠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100 年 彰 地 登 字 第 號 ) 依 據 : 依 據 地 政 士 法 第 7 條 第 8 條 暨 第 10 條 規 定 辦 理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核 發 名 冊 一 姓 名 : 鐘 淑 惠 二 證 書 字 號 :(88) 台 內 地 登 字 第 號 三 執 照 字 號 :(100) 彰 地 登 字 第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鐘 淑 惠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五 事 務 所 地 址 : 彰 化 縣 彰 化 市 建 國 東 路 210 巷 2 弄 15 號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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