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時 事 漫 談 酒 假 刑 罰 說 從 頭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最 近 酒 駕 肇 事 案 件 頻 傳, 新 聞 媒 體 幾 乎 無 時 無 刻 都 在 報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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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酒 假 刑 罰 說 從 頭 P2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刀 鋒 戰 士 殺 害 女 友 判 六 年, 官 司 仍 未 了? P5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已 當 監 考 員 仍 申 請 加 班, 詐 領 加 班 費 P8 反 詐 騙 宣 導 收 服 詐 騙 小 妖 怪!! 刑 事 警 察 局 與 Whoscall 共 同 防 詐 騙 P10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解 析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重 點 P12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老 免 驚, 安 養 契 約 呼 你 靠! P16 衛 生 健 康 打 破 散 瞳 劑 五 大 迷 思 P18 抒 情 小 品 最 真 實 的 人 P21 1

2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酒 假 刑 罰 說 從 頭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最 近 酒 駕 肇 事 案 件 頻 傳, 新 聞 媒 體 幾 乎 無 時 無 刻 都 在 報 導, 尤 其 是 本 年 七 月 份 下 半 個 月 裡, 陸 續 發 生 了 讓 人 怵 目 驚 心 的 三 件 重 大 酒 駕 案 件 : 第 一 件 是 七 月 十 六 日 上 午 七 時 許, 一 位 在 新 北 市 蘆 洲 警 察 分 局 交 通 隊 服 務 的 陳 姓 警 員, 在 當 地 台 65 線 匝 道 執 行 交 通 管 制 勤 務 時, 被 一 名 酒 精 值 高 達 0.87 的 陳 姓 女 子 駕 車 自 後 方 撞 上, 導 致 雙 腿 粉 碎 性 骨 折, 為 了 要 保 住 他 的 性 命, 醫 生 忍 痛 將 只 有 一 層 皮 膚 還 連 著 的 腿 截 肢 這 名 陳 姓 女 子 三 年 前 曾 因 酒 駕 肇 事 被 吊 銷 了 駕 駛 執 照, 還 不 知 自 行 警 惕, 竟 又 酒 後 無 照 駕 車 傷 人, 這 種 害 人 又 害 己 的 目 無 法 紀 行 為, 真 是 令 人 痛 恨! 第 二 件 是 七 月 十 九 日 大 陸 團 火 燒 遊 覽 車 事 件, 全 車 大 陸 客 二 十 五 人, 連 同 司 機 共 二 十 六 人 都 遭 烈 火 焚 身, 無 一 倖 存 事 後 檢 方 在 司 機 遺 體 的 血 液 中 驗 出 高 濃 度 的 酒 精 值, 爆 出 火 燒 車 時 司 機 正 處 於 酒 後 駕 車 的 狀 態 這 名 司 機 縱 因 個 人 因 素 不 滿 現 實, 想 結 束 自 己 生 命, 也 不 該 以 殘 暴 的 酒 駕 行 為, 讓 二 十 五 名 大 陸 觀 光 客 同 赴 黃 泉 加 害 者 雖 已 喪 命, 無 從 追 究 他 的 刑 事 責 任? 我 們 社 會 也 應 該 給 予 藉 酒 害 人 者 嚴 厲 的 譴 責! 第 三 件 發 生 在 七 月 三 十 日, 一 名 陳 姓 小 黃 司 機, 酒 後 駕 車 自 宜 蘭 南 下 花 蓮, 竟 以 破 百 的 時 速, 在 狹 窄 的 蘇 花 公 路 上 狂 飆, 途 經 平 溪 橋 彎 道 處 車 輛 失 控, 逆 向 衝 進 北 上 車 道, 當 場 將 兩 名 騎 單 車 旅 遊 的 男 大 學 生 撞 死, 小 黃 駕 駛 事 後 的 酒 測 值 竟 高 達 0.79 誇 張 的 行 為 立 即 被 警 方 以 公 共 危 險 罪 與 過 失 致 死 罪 移 送 法 辦! 飲 酒 不 開 車, 開 車 不 飲 酒 是 老 掉 牙 的 交 通 安 全 宣 導 口 號, 連 三 歲 孩 童 都 能 朗 朗 上 口, 唯 獨 那 些 有 能 力 掌 握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的 族 群, 碰 到 酒 就 不 能 自 主, 把 這 些 警 語 忘 得 一 乾 二 淨 非 飲 上 幾 2

3 杯 就 不 肯 甘 休! 有 些 嗜 酒 者 雖 然 很 清 楚 酒 精 在 人 體 內 作 祟, 會 造 成 駕 車 的 危 險 性, 但 偏 偏 不 信 邪, 自 以 為 福 星 高 照, 小 酌 一 番, 不 致 會 發 生 問 題? 抱 著 賭 徒 心 理 賭 一 賭, 飲 酒 又 開 車 的 人 一 多, 想 要 行 的 平 安, 就 等 於 天 方 夜 譚, 社 會 怎 能 維 持 安 寧? 我 國 刑 法 在 民 國 二 十 四 年 公 布 施 行 之 初, 分 則 的 公 共 危 險 罪 章 中, 並 沒 有 酒 後 駕 車 要 受 到 處 罰 的 法 條, 八 十 年 代 後 國 家 經 濟 迅 速 發 展, 人 民 的 荷 包 充 實, 買 得 起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的 人 愈 來 愈 多, 交 通 的 硬 體 設 施, 道 路 的 建 設 卻 無 法 配 合 提 昇, 道 路 上 車 輛 多 了! 人 民 富 裕 以 後, 多 彩 多 姿 的 吃 喝 玩 樂 生 活 也 跟 著 多 了, 酒 後 駕 車 肇 事 致 人 死 傷 與 日 俱 增, 嚴 重 影 響 人 民 行 的 安 全! 衛 道 人 士 忍 不 住 大 聲 疾 呼, 要 政 府 儘 速 整 頓 交 通 秩 序, 嚴 懲 在 馬 路 上 橫 衝 直 撞 視 他 人 生 命 財 產 如 兒 戲 的 酒 醉 駕 車 行 為! 在 多 次 重 大 事 故 發 生 後, 政 府 終 於 廣 集 民 意, 在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公 布 了 刑 法 分 則 修 正 案, 其 中 就 包 括 在 公 共 危 險 罪 章 中 增 訂 的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酒 後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應 予 處 罰 的 法 條, 當 時 的 原 始 法 條 內 容 如 下 : 服 用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酒 類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駕 駛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立 法 理 由 指 此 法 條 為 : 服 用 酒 類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過 量 致 意 識 模 糊 駕 駛 交 通 工 具 之 處 罰 規 定, 以 防 止 交 通 事 故 之 發 生 由 於 法 條 中 未 列 有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的 明 確 條 件? 適 用 時 易 生 疑 義? 乃 由 法 務 部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集 會 研 商 對 策, 經 討 論 決 定 參 考 國 外 多 數 國 家 所 採 用 的 認 定 標 準, 凡 酒 精 濃 度 呼 氣 已 達 每 公 升 O 五 五 毫 克 (O 五 五 MG/L) 或 血 液 濃 度 達 O 一 一 % 以 上, 肇 事 率 為 一 般 正 常 人 之 十 倍 依 此 數 值, 作 為 已 達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的 移 送 刑 罰 標 準 ; 上 項 數 值 以 下 的 行 為, 如 輔 以 其 他 客 觀 事 實 得 作 為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之 判 斷 時, 亦 應 移 送 法 辦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日, 又 公 布 此 法 條 的 修 正 條 文, 將 原 規 定 處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部 分, 修 正 為 或 科 或 併 科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想 藉 著 罰 金 的 提 高, 抑 制 酒 後 駕 車 案 件 的 增 加, 怎 知 酒 後 駕 車 者 並 不 在 乎 罰 金 的 數 額, 依 然 酒 照 飲, 車 照 駕 政 府 迫 於 形 勢, 又 於 三 年 後 的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公 布 了 這 法 條 二 度 修 正 案, 此 次 修 法 不 只 3

4 是 將 低 度 或 科 或 併 科 的 罰 金 提 高 為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外 高 度 的 有 期 徒 刑 部 分, 也 提 高 為 二 年 以 下, 另 外 增 訂 了 第 二 項, 規 定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經 過 二 度 修 法, 酒 駕 案 件 仍 然 不 斷 發 生, 為 了 應 付 不 怕 罰 的 酒 駕 者, 政 府 又 再 在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公 布 了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的 三 度 修 正 法 條, 內 容 如 下 : 駕 駛 動 力 交 通 工 具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達 每 公 升 零 點 二 五 毫 克 或 血 液 中 酒 精 濃 度 達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五 以 上 二 有 前 款 以 外 之 其 他 情 事 足 認 服 用 酒 類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三 服 用 毒 品 麻 醉 藥 品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物, 致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致 重 傷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拿 新 舊 法 條 來 比 對, 舊 條 文 的 內 容 已 被 大 幅 翻 修 了, 原 有 可 以 判 處 拘 役 與 罰 金 的 輕 度 刑 罰 都 已 不 見 了! 目 前 只 要 觸 法, 起 跳 的 刑 罰 就 是 有 期 徒 刑 對 初 犯 的 人 來 說, 關 係 不 大! 但 對 那 些 無 視 法 律 規 定, 一 犯 再 犯 的 人 可 就 不 同 了, 只 要 前 案 的 有 期 徒 刑 執 行 完 畢, 五 年 以 內 又 再 酒 駕 被 逮, 就 得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累 犯 規 定, 加 重 本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來 處 罰 最 重 可 判 三 年, 最 輕 也 得 判 三 個 月 徒 刑 這 次 修 法 另 一 特 色, 是 將 原 以 會 議 方 式 作 成 酒 精 濃 度 的 參 考 值, 直 接 訂 進 法 條 中, 數 據 也 大 幅 降 低, 以 此 作 為 認 定 不 能 安 全 駕 駛 的 判 斷 標 準 遏 阻 酒 醉 駕 車 事 件 的 發 生 以 上 提 到 的 都 是 單 一 案 件 的 處 罰 方 式, 如 果 查 獲 多 次 酒 駕 行 為, 就 應 一 罪 一 罰, 合 併 來 執 行 酒 駕 刑 責 經 多 次 修 法 後, 已 非 當 年 增 訂 時 的 輕 微 案 件, 既 飲 酒 又 駕 車 的 人 要 三 思 了, 等 到 刑 責 纏 身 失 去 自 由 時 再 來 後 悔, 那 就 太 遲 了!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5 年 8 月 15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4

5 刀 鋒 戰 士 殺 害 女 友 判 六 年, 官 司 仍 未 了?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從 小 沒 有 雙 腳, 裝 上 刀 形 義 肢 後, 在 世 界 殘 障 奧 運 會 的 短 跑 項 目 中 大 放 異 彩, 被 人 稱 作 刀 鋒 戰 士 的 南 非 勇 士 皮 斯 托 瑞 斯 (Oscar Pistorius),2013 年 的 2 月 14 日 西 洋 情 人 節 那 晚, 在 莊 園 的 豪 宅 中 與 南 非 超 人 氣 的 名 模 女 友 麗 娃 共 度 良 宵, 半 夜 醒 來 聽 到 浴 室 有 聲 音, 以 為 有 竊 賊 闖 入, 不 問 青 紅 皂 白, 拿 起 床 頭 的 防 身 自 動 手 槍 朝 著 浴 室 的 門 連 開 四 槍, 後 來 覺 察 麗 娃 不 在 床 上, 穿 上 義 肢 想 踢 開 浴 室 的 門 未 果, 最 後 用 球 棒 將 門 擊 破, 發 現 麗 娃 中 槍 倒 在 血 泊 中 皮 斯 托 瑞 斯 在 警 方 第 一 時 間 到 場 時, 向 警 方 人 員 坦 承 是 他 開 的 槍, 但 堅 決 否 認 有 殺 人 的 故 意 只 說 是 誤 殺 由 於 加 害 人 與 被 害 人, 在 南 非 是 各 擁 有 眾 多 粉 絲 的 名 人, 慘 劇 傳 開 後 不 只 是 震 驚 了 南 非, 也 驚 動 了 全 世 界! 皮 斯 托 瑞 斯 雖 然 在 體 育 界 享 有 盛 名, 但 他 那 套 避 重 就 輕 的 說 詞, 並 沒 有 讓 警 方 信 服, 仍 對 相 關 的 證 據 進 行 調 查, 一 位 在 同 社 區 居 住 的 民 眾 向 警 方 作 證 說 : 當 天 半 夜 二 時 許, 有 聽 到 皮 斯 托 瑞 斯 住 宅 中 傳 出 尖 叫 咆 哮 與 男 女 爭 吵 的 聲 音 三 時 許 才 聽 到 槍 聲 另 外 英 國 的 太 陽 報 當 年 也 報 導 : 警 方 在 皮 斯 托 瑞 斯 的 臥 房 中 發 現 麗 娃 的 ipad, 查 出 其 中 留 有 麗 娃 另 一 男 性 友 人 南 非 橄 欖 球 國 手 侯 嘉, 當 晚 傳 簡 訊 給 麗 娃 這 項 簡 訊, 有 可 能 是 引 起 兩 人 激 烈 口 角 的 主 因, 導 致 皮 斯 托 瑞 斯 醋 意 大 發 而 萌 殺 機 南 非 的 檢 方 稍 後 仍 用 預 謀 殺 人 的 罪 名, 將 皮 斯 托 瑞 斯 向 地 方 法 院 起 訴, 法 官 認 為 皮 斯 托 瑞 斯 無 潛 逃 可 能, 裁 定 以 南 非 幣 一 百 萬 元 交 保 沉 寂 多 年 後, 幾 天 前 這 件 舊 案 又 出 現 在 新 聞 的 版 面 上, 內 容 指 出 : 南 非 的 高 等 法 院 在 審 理 皮 斯 托 瑞 斯 的 殺 人 上 訴 案 件 時, 曾 依 司 法 制 度 召 開 長 達 一 個 月 的 聽 證 會, 皮 斯 托 瑞 斯 在 聽 證 會 上 不 斷 嘗 試 用 眼 淚 和 心 理 問 題 博 取 各 方 同 情, 對 他 從 輕 發 落, 結 果 卻 無 法 如 願,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的 判 決 出 爐, 沒 有 將 謀 殺 的 罪 名 改 為 誤 5

6 殺 不 過, 刑 期 卻 大 大 地 減 低, 原 本 依 南 非 法 律, 謀 殺 罪 至 少 應 判 處 十 五 年 的 徒 刑, 他 卻 只 獲 判 六 年 法 官 輕 判 的 理 由 是 這 位 刑 案 被 告, 在 真 實 又 殘 酷 的 情 形 下 生 存 著, 對 他 來 說 也 是 非 常 折 磨 的 事, 所 以 不 對 他 從 重 判 刑 也 就 是 說 他 在 監 獄 外 過 的 生 活, 已 經 讓 他 受 夠 折 磨 了! 法 官 的 說 詞, 沒 有 得 到 檢 方 的 諒 解 仍 然 以 判 決 量 刑 過 輕 為 理 由,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看 來 這 位 刀 鋒 戰 士, 人 沒 被 關 進 監 獄, 但 所 受 的 折 磨, 也 讓 他 沒 有 好 日 子 過! 法 官 憑 此 點 對 他 從 輕 發 落, 很 富 人 情 味! 皮 斯 托 瑞 斯 的 殺 人 案 件, 如 果 換 在 我 國 境 內 發 生, 適 用 我 國 法 律 處 斷, 有 沒 有 可 能 出 現 類 似 南 非 法 院 的 判 決? 這 裡 根 據 我 國 法 律 的 相 關 規 定, 逐 點 來 探 討 : 殺 人, 是 我 國 刑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條 所 定 的 罪 名, 條 文 很 簡 單, 共 列 有 三 項, 第 一 項 是 殺 人 罪, 犯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只 有 殺 人 兩 個 字, 不 問 使 用 的 殺 人 方 法 是 什 麼? 只 要 有 將 人 殺 死 的 故 意, 也 剝 奪 了 被 害 人 的 生 命, 殺 人 罪 即 告 成 立 殺 人 罪 的 法 定 本 刑 是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只 要 殺 死 了 人, 法 官 就 得 依 據 犯 罪 情 節 的 輕 重, 在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三 項 刑 罰 中 選 擇 一 項 來 懲 處 被 告 ; 法 官 選 定 的 如 果 是 有 期 徒 刑, 最 重 只 能 判 他 十 五 年 的 徒 刑, 最 輕 的 是 十 年, 除 非 有 法 定 可 以 減 輕 刑 罰 的 原 因, 在 減 輕 以 後 才 可 以 判 處 十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刀 鋒 戰 士 的 殺 人 刑 案, 在 南 非 的 高 等 法 院 被 判 處 六 年 的 有 期 徒 刑, 在 我 國 法 院 依 據 我 國 法 律 審 判 時, 也 有 發 生 同 樣 情 形 的 可 能 量 刑 在 我 國 是 法 官 的 職 權, 只 要 法 官 在 判 決 的 理 由 中 將 為 什 麼 重 罪 輕 判 的 理 由 說 清 楚, 判 決 就 不 能 指 為 違 法! 一 命 抵 一 命 的 古 早 報 應 刑 思 想, 早 已 不 合 時 代 流 潮 檢 察 官 若 是 以 判 刑 過 輕 為 上 訴 唯 一 理 由, 有 可 能 是 徒 勞 無 功! 殺 人 罪 的 第 二 項 規 定 的 是 未 遂 犯 : 殺 人 罪 的 未 遂 犯, 是 指 行 為 人 本 有 將 被 害 人 殺 死 的 故 意, 並 且 著 手 實 行 殺 人 的 行 為, 但 在 將 被 害 人 殺 死 以 前, 犯 罪 行 為 就 被 發 覺, 未 能 達 到 將 人 殺 死 的 目 的, 這 種 犯 罪 行 為 稱 作 未 遂 犯 殺 人 的 未 遂 犯 是 要 依 據 殺 人 既 遂 犯 所 定 的 刑 罰 來 處 罰, 不 過 依 據 刑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6

7 未 遂 犯 可 以 減 輕 刑 罰 第 三 項 規 定 的 是 預 備 殺 人 罪, 也 就 是 行 為 人 準 備 將 被 害 人 殺 害, 還 沒 有 達 到 著 手 殺 人 的 階 段, 就 被 查 獲 這 罪 的 法 定 本 刑 是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三 種 犯 罪 都 是 故 意 犯, 至 於 過 失 犯, 則 必 須 刑 法 有 特 別 規 定, 才 會 受 到 處 罰 殺 人 罪 的 過 失 犯 (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 依 同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最 重 只 是 處 以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殺 人 的 被 告 在 法 庭 上 說 自 己 是 誤 殺 主 要 目 的 當 然 是 想 擺 脫 殺 人 重 罪 的 刑 責 將 焦 點 移 轉 到 輕 罪 上, 讓 自 己 少 坐 幾 年 牢! 不 過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要 合 於 一 定 的 要 件 不 是 空 口 說 說 就 能 成 立 就 刀 鋒 戰 士 的 殺 人 情 節 來 看, 他 所 以 會 對 著 浴 室 開 槍, 是 知 道 浴 室 內 有 人, 這 個 人 是 竊 賊 或 者 是 他 的 女 友, 都 是 有 生 命 的 人, 他 們 的 生 命 在 法 律 上 的 評 價 是 相 同 的, 既 然 知 道 有 人 在 浴 室 中, 仍 然 對 著 浴 室 猛 開 槍, 顯 然 是 有 致 人 於 死 的 故 意, 雖 然 沒 有 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的 :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明 知 並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者, 為 故 意 的 直 接 明 知 故 意 也 有 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的 :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預 見 其 發 生 而 其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者, 以 故 意 論 的 間 接 故 意 南 非 法 院 判 他 謀 殺 罪 並 不 冤 枉 ; 若 適 用 我 國 刑 法 處 斷, 法 官 也 有 可 能 認 為 殺 人 的 罪 名 成 立, 但 犯 罪 情 狀 顯 可 憫 恕, 依 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後, 判 處 十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5 年 8 月 8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7

8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已 當 監 考 員 仍 申 請 加 班, 詐 領 加 班 費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宣 導 案 例 壹 案 情 摘 要 某 機 關 約 聘 人 員 小 孫, 明 知 其 已 獲 聘 為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監 場 人 員, 將 於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3 日 執 行 監 考 作 業, 同 日 不 可 能 另 至 機 關 加 班, 惟 其 竟 基 於 詐 取 加 班 費 之 犯 意, 於 同 年 11 月 11 日 於 該 機 關 加 班 請 示 單 上 填 寫 加 班 時 間 2011 年 11 月 13 日 上 午 9 時 至 同 日 下 午 17 時 共 計 8 小 時 加 班 事 由 協 助 總 務 科 製 作 100 年 座 談 會 開 會 相 關 資 料 等 不 實 內 容, 使 不 知 情 之 各 級 長 官 逐 級 核 准 嗣 於 同 年 月 14 日, 因 遭 人 匿 名 檢 舉 上 開 虛 報 情 事, 經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查 獲 上 情 而 未 及 領 取 加 班 費 貳 偵 處 情 形 一 小 孫 對 於 被 檢 舉 事 項 坦 承 不 諱, 該 機 關 政 風 室 爰 策 動 小 孫 至 地 檢 署 辦 理 自 首 二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終 結, 認 小 孫 涉 犯 刑 法 第 339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之 詐 欺 取 財 未 遂 罪, 惟 以 緩 起 訴 為 適 當, 乃 定 2 年 之 緩 起 訴 期 間, 而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並 命 其 向 國 庫 支 付 新 臺 幣 5 萬 元 三 小 孫 經 該 機 關 考 績 會 決 議 核 予 申 誡 1 次 處 分 參 弊 端 癥 結 一 審 核 作 業 未 臻 嚴 謹 小 孫 以 協 助 總 務 課 製 作 會 議 資 料 為 由 申 請 加 班, 主 管 人 員 因 未 能 掌 控 部 屬 當 日 之 工 作 狀 況, 致 未 能 將 其 申 請 予 以 核 退 二 未 落 實 加 班 查 核 作 業 8

9 小 孫 當 日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監 場 人 員, 事 實 上 不 可 能 另 至 該 機 關 加 班, 如 該 機 關 如 能 落 實 加 班 查 核 作 業, 當 日 即 可 發 現 異 常, 機 先 處 理 肆 具 體 改 進 措 施 或 建 議 一 落 實 實 質 審 核 機 制 單 位 主 管 對 於 屬 員 之 申 請 加 班, 須 依 其 每 日 工 作 量 及 實 質 內 容 加 以 審 核, 而 非 流 於 形 式 ; 機 關 應 制 定 加 班 查 核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由 人 事 機 構 不 定 期 ( 包 含 假 日 ) 辦 理 抽 查 另 針 對 同 仁 申 請 於 假 日 至 機 關 加 班, 或 申 請 於 機 關 外 加 班 之 情 形, 單 位 主 管 應 不 定 時 進 行 督 訪, 除 瞭 解 同 仁 加 班 狀 況, 適 時 予 以 協 助 外, 並 可 收 嚇 阻 之 效 二 落 實 平 時 考 核, 機 先 風 險 控 管 主 管 人 員 應 注 意 同 仁 生 活 交 往 狀 況, 善 盡 監 督 考 核 之 責, 如 發 現 屬 員 有 作 業 違 常 或 生 活 違 常 之 情 事, 應 即 時 予 以 適 當 輔 導, 機 先 防 範 違 紀 情 事 發 生 三 加 強 廉 政 法 治 教 育 利 用 各 種 公 開 集 會 場 合, 向 機 關 同 仁 加 強 宣 導 相 關 加 班 費 請 領 之 相 關 規 定, 使 同 仁 瞭 解 詐 取 加 班 費 所 應 負 之 法 律 責 任, 避 免 因 一 時 不 察 或 心 存 僥 倖 而 觸 犯 法 令 9

10 反 詐 騙 宣 導 收 服 詐 騙 小 妖 怪!! 刑 事 警 察 局 與 W h o s c a l l 共 同 防 詐 騙 摘 錄 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65 反 詐 騙 網 站 刑 事 警 察 局 與 國 內 知 名 來 電 辨 識 APP 業 者 Whoscall 簽 訂 合 作 備 忘 錄, 針 對 疑 似 遭 變 造 的 電 話 號 碼 提 出 警 示, 利 用 Whoscall APP 來 電 辨 識 功 能, 讓 民 眾 在 電 話 響 起 時 即 時 辨 識, 瞭 解 來 電 者 身 分 或 是 此 電 話 號 碼 是 否 可 能 遭 竄 改, 由 165 反 詐 騙 專 線 提 醒 您 留 意 字 樣 顯 示, 第 一 時 間 警 示 民 眾 慎 防 詐 騙 刑 事 警 察 局 表 示, 常 見 的 詐 騙 手 法 如 假 冒 公 務 機 構 詐 財 解 除 分 期 付 款 等, 係 詐 騙 集 團 利 用 竄 改 來 電 技 術, 顯 示 號 碼 為 開 頭 有 + 號, 後 面 為 公 務 機 構 或 商 家 客 服 專 線, 使 受 害 者 誤 信 為 真, 進 而 相 信 詐 騙 集 團 話 術 操 作 ATM 匯 款 合 作 記 者 會 現 場, 刑 事 警 察 局 與 Whoscall 的 代 表 化 身 為 最 近 在 網 路 上 超 夯 的 神 奇 寶 貝 訓 練 師, 針 對 異 常 電 話 號 碼 格 式 商 家 / 機 構 只 接 聽 不 撥 出 的 客 服 電 話 來 電 號 碼 開 頭 有 + 號 等 疑 似 遭 竄 改 電 話 號 碼, 利 用 寶 貝 蛋 逐 一 收 伏, 象 徵 民 眾 在 手 機 下 載 Whoscall APP 後, 在 電 話 響 起 時 伴 隨 提 醒 文 字 165 反 詐 騙 專 線 提 醒 您 留 意, 提 醒 民 眾 慎 防 詐 騙, 民 眾 接 聽 電 話 多 了 一 道 防 線, 降 低 接 聽 詐 騙 電 話 的 機 率 其 中 商 家 / 機 構 只 接 聽 不 撥 出 的 客 服 電 話 是 指, 許 多 知 名 企 業 或 是 組 織 機 構 都 會 有 0800 開 頭 的 客 服 專 線, 但 是 這 些 電 話 只 能 用 來 接 聽, 而 不 會 直 接 撥 出 給 民 眾, 詐 騙 集 團 常 會 利 用 竄 改 號 碼 技 術, 10

11 用 類 似 客 服 電 話 號 碼 加 以 修 改 取 信 受 害 者, 而 竄 改 來 電 的 顯 示 號 碼 開 頭 會 有 + 號, 可 能 係 詐 騙 集 團 竄 改 來 電 技 術, 若 接 到 這 類 電 話 一 定 要 提 高 警 覺, 任 何 以 客 服 人 員 名 義 之 來 電, 可 利 用 Whoscall APP 作 初 步 過 濾, 若 對 方 有 任 何 指 示 操 作, 都 應 先 掛 上 電 話 再 行 撥 打 客 服 電 話 或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查 證! 11

12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視 窗 解 析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修 正 重 點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5 年 7 月 號 ( 作 者 李 志 強,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政 風 室 科 長 及 亞 東 技 術 學 院 兼 任 助 理 教 授 )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 簡 稱 個 資 ) 之 概 念 係 源 自 於 隱 私 權, 此 乃 繼 受 英 美 法, 今 日 已 成 為 法 治 國 家 的 普 世 價 值 我 國 早 在 84 年 即 頒 行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全 文 45 條 ), 惟 在 非 公 務 機 關 部 分 因 僅 適 用 於 與 電 腦 處 理 個 資 有 關 之 行 業, 並 無 法 拘 束 一 般 行 業 及 個 人, 而 保 護 客 體 又 限 於 經 電 腦 處 理 之 個 資, 不 及 於 非 經 電 腦 處 理 者, 以 致 難 以 發 揮 嚇 阻 及 懲 處 之 效 因 此, 我 國 於 99 年 5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簡 稱 個 資 法 ; 共 計 56 條 ), 行 政 院 於 101 年 9 月 21 日 發 布 本 法 除 第 6 條 第 54 條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101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為 解 決 部 分 條 文 在 實 務 上 窒 礙 難 行, 使 個 資 法 確 實 可 行, 兼 顧 人 格 權 保 障 及 個 資 合 理 利 用, 立 法 院 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 三 讀 通 過 個 資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共 修 正 12 條, 同 年 12 月 30 日 經 總 統 令 發 布, 並 於 105 年 3 月 15 日 施 行 由 於 本 次 修 法 攸 關 民 眾 權 益 甚 鉅, 特 在 此 歸 納 說 明 之 個 資 法 修 正 重 點 一 增 修 特 種 個 資 之 範 圍 及 例 外 條 款 為 杜 爭 議, 本 次 修 正 第 6 條, 增 列 病 歷 ( 指 醫 師 依 醫 師 法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病 歷 ; 各 項 檢 查 檢 驗 報 告 資 料 ;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紀 錄 ) 為 特 種 個 資, 與 原 定 的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同 屬 特 種 個 資 之 保 護 範 圍 另 修 正 得 以 例 外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特 種 個 資 之 法 定 要 件 :( 一 )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 二 )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必 要 範 圍 12

13 內, 且 事 前 或 事 後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 三 ) 當 事 人 自 行 公 開 或 其 他 已 合 法 公 開 之 個 資 ( 四 ) 公 務 機 關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基 於 醫 療 衛 生 或 犯 罪 預 防 之 目 的, 為 統 計 或 學 術 研 究 而 有 必 要, 且 資 料 經 過 提 供 者 處 理 後 或 經 蒐 集 者 依 其 揭 露 方 式 無 從 識 別 特 定 之 當 事 人 ( 五 ) 為 協 助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且 事 前 或 事 後 有 適 當 安 全 維 護 措 施 ( 六 )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但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限 制 不 得 僅 依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或 其 同 意 違 反 其 意 願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外, 依 前 項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個 資, 準 用 第 8 條 第 9 條 規 定 ; 其 中 第 6 款 之 書 面 同 意, 並 準 用 第 7 條 規 定 期 藉 此 加 強 保 護 較 為 特 殊 或 具 敏 感 性 之 個 資, 避 免 當 事 人 遭 受 難 以 彌 補 之 傷 害, 又 能 兼 顧 合 理 利 用 之 情 形 本 次 增 訂 例 外 條 款, 如 為 協 助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特 種 個 資, 以 使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而 請 求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特 種 個 資 時, 雙 方 有 法 源 依 據, 以 符 合 實 際 需 要 ; 另 增 訂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得 以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特 種 個 資, 以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個 資 自 主 決 定 權 申 言 之, 本 次 修 法 後, 保 險 業 務 員 或 是 健 身 教 練 若 需 要 了 解 客 戶 的 健 康 情 形, 只 要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即 可 取 得 其 病 歷 醫 療 健 康 檢 查 等 資 料, 而 學 校 徵 聘 教 師 保 全 業 招 募 員 工,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後, 也 可 取 得 其 犯 罪 前 科 資 料 二 修 正 一 般 個 資 表 示 同 意 之 方 式 為 落 實 尊 重 當 事 人 意 願 之 精 神, 個 資 法 原 定 有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之 規 定, 並 將 之 列 為 公 務 機 關 及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一 般 個 資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的 合 法 要 件 之 一 然 在 實 務 上, 要 求 當 事 人 同 意 都 必 須 要 書 面 同 意, 在 當 前 科 技 發 達 與 各 種 人 脈 網 絡 互 動 頻 繁 之 時, 此 種 方 式 早 已 不 符 時 代 潮 流 鑒 於 現 今 社 會 活 動 多 元 及 人 際 關 係 複 雜, 資 訊 科 技 網 路 電 子 商 務 之 發 展 也 日 益 蓬 勃, 書 面 同 意 已 不 足 以 因 應 當 今 社 會, 故 本 次 修 法 將 現 行 一 般 個 資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之 書 面 同 意 修 正 為 同 意, 即 不 再 限 定 以 書 面 方 式 為 之 13

14 所 謂 同 意, 係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告 知 個 資 法 所 定 應 告 知 事 項 後, 所 為 允 許 之 意 思 表 示, 而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利 用 之 法 定 要 件 亦 改 為 同 意, 然 此 則 指 當 事 人 經 蒐 集 者 明 確 告 知 特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利 用 目 的 範 圍 及 同 意 與 否 對 其 權 益 之 影 響 後, 單 獨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另 為 減 少 爭 議, 個 資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新 增 推 定 同 意 之 規 定, 當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明 確 告 知 當 事 人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應 告 知 事 項 時, 當 事 人 如 未 表 示 拒 絕, 並 已 提 供 其 個 資 者, 推 定 當 事 人 表 示 同 意 此 外, 同 法 條 第 4 項 則 規 定 對 於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之 事 實, 應 由 蒐 集 者 負 舉 證 責 任 舉 例 來 說, 業 者 透 過 電 話 行 銷, 只 要 民 眾 口 頭 應 允 即 符 合 同 意 之 要 件, 而 在 餐 廳 用 餐 常 見 顧 客 填 寫 問 卷 情 形, 民 眾 若 勾 選 同 意, 即 使 並 未 簽 名, 業 者 亦 取 得 同 意, 然 依 前 述 規 定, 業 者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三 非 意 圖 營 利 者 免 除 刑 事 責 任 為 期 發 揮 嚴 懲 效 果, 個 資 法 在 上 次 修 正 時 將 非 意 圖 營 利 而 違 反 本 法 者 採 以 刑 事 罰, 法 務 部 表 示, 因 此 種 行 為 原 則 以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行 政 罰 等 救 濟 為 已 足, 且 觀 諸 其 他 特 別 法 有 關 洩 漏 資 料 之 行 為 縱 使 非 意 圖 營 利, 並 非 皆 以 刑 事 處 罰, 再 者, 非 意 圖 營 利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行 為, 須 課 予 刑 責 者, 於 相 關 刑 事 法 規 已 有 規 範 足 資 適 用, 為 避 免 刑 事 政 策 重 複 規 範, 故 本 次 修 正 第 41 條, 其 重 點 為 非 意 圖 營 利 而 違 反 本 法 者, 改 採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及 行 政 罰, 亦 即 刪 除 非 意 圖 營 利 行 為 之 刑 事 處 罰 規 定 依 新 修 個 資 法 規 定, 限 於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損 害 他 人 之 利 益, 而 違 反 本 法 者, 始 構 成 刑 事 責 任 四 修 正 間 接 蒐 集 個 資 之 告 知 時 點 個 資 法 第 54 條 設 有 過 渡 條 款, 原 規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資, 依 第 9 條 規 定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向 當 事 人 為 告 知 者, 應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1 年 內 完 成 告 知, 逾 期 未 告 知 而 處 理 或 利 用 者, 以 違 反 本 法 第 9 條 論 處, 惟 考 量 1 年 內 完 成 告 知 之 規 定 實 際 執 行 確 有 困 難, 故 法 條 文 字 修 改 為 99 年 5 月 26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資, 於 本 法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 即 105 年 3 月 15 日 以 後 ) 為 處 理 或 利 用 者,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依 第 9 條 14

15 規 定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而 前 項 告 知, 得 於 首 次 利 用 時 併 同 為 之, 未 依 規 定 告 知 而 利 用 者, 以 違 反 第 9 條 規 定 論 處 五 其 他 ( 一 ) 個 資 法 第 6 條 定 有 向 當 事 人 直 接 蒐 集 個 資 之 告 知 義 務, 於 本 次 新 增 個 資 之 蒐 集 非 基 於 營 利 之 目 的, 且 對 當 事 人 顯 無 不 利 之 影 響, 得 免 為 告 知, 此 係 考 量 因 公 益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資 之 情 形 ( 二 ) 個 資 法 第 16 條 定 有 公 務 機 關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利 用 之 7 種 例 外 事 由, 本 次 將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乙 款, 增 加 所 必 要 文 字, 以 避 免 公 務 機 關 利 用 個 資 過 於 浮 濫 ( 三 ) 為 強 化 保 管 義 務, 修 正 個 資 法 第 19 條, 有 關 非 公 務 機 關 蒐 集 或 處 理 個 資 之 要 件, 如 與 當 事 人 有 契 約 或 類 似 契 約 之 關 係 乙 款, 新 增 且 已 採 取 適 當 之 安 全 措 施 文 字, 而 與 公 共 利 益 有 關 乙 款 則 修 改 為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 四 ) 個 資 法 第 20 條 定 有 非 公 務 機 關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利 用 之 6 種 例 外 事 由, 本 次 參 照 公 務 機 關 之 規 定, 新 增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乙 款, 以 促 使 個 資 合 理 利 用 結 語 由 上 可 知, 本 次 修 法 主 要 是 修 正 因 爭 議 過 大 故 暫 緩 實 施 之 第 6 條 第 54 條, 不 僅 使 特 種 個 資 受 到 較 為 完 善 之 保 護, 同 時 也 可 兼 顧 合 理 利 用 之 需 要, 而 個 資 法 第 1 次 修 正 公 布 施 行 前, 間 接 蒐 集 之 個 資, 原 則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依 法 向 當 事 人 告 知, 本 次 放 寬 為 得 於 首 次 利 用 時 併 同 為 之, 可 有 效 解 決 實 際 執 行 之 困 難 此 外, 將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一 般 個 資 之 書 面 同 意 修 改 為 同 意, 此 種 賦 予 彈 性 之 規 定, 提 供 更 加 多 元 之 作 法, 而 非 意 圖 營 利 者 免 除 刑 事 責 任, 可 望 減 少 民 眾 誤 觸 法 網 而 身 陷 囹 圄 之 憾 事 15

16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老 免 驚, 安 養 契 約 呼 你 靠! 摘 錄 自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105 年 6 月 6 日 新 聞 稿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下 稱 消 保 處 ) 為 因 應 高 齡 社 會 之 安 養 服 務 需 求, 健 全 安 養 機 構 之 服 務 品 質,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104 年 間 針 對 實 際 收 容 安 養 住 民 的 全 國 42 家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進 行 安 養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查 核, 結 果 發 現 絕 大 多 數 業 者 所 使 用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符 合 安 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至 於 少 部 分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亦 已 請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各 地 方 政 府 督 導 其 改 善 完 畢 關 於 安 養 機 構 之 消 費 糾 紛, 實 務 上 常 見 之 態 樣 如 安 養 費 或 保 證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不 明 或 無 故 調 漲 ; 住 民 發 生 急 重 病 或 意 外 事 故 時 之 處 理 失 當 ; 契 約 終 止 後 未 將 不 能 自 立 生 活 之 住 民 轉 介 適 當 安 養 機 構 照 顧 ; 契 約 屆 滿 或 終 止 時 未 按 比 例 退 費 及 住 民 之 遺 留 物 品 未 受 妥 善 保 管 等 情 形 因 此, 本 次 查 核 項 目 即 以 契 約 之 期 限 應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及 安 養 費 安 養 費 用 調 高 事 項 緊 急 意 外 事 故 之 處 理 方 法 轉 介 及 通 報 責 任 契 約 終 止 之 退 費 內 容 及 遺 留 物 之 保 管 方 式 為 重 點 內 容 本 次 查 核 結 果 發 現 僅 4 家 業 者 之 契 約 條 款 在 應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及 安 養 費 及 契 約 終 止 之 退 費 內 容 等 2 項 目 有 不 符 合 規 定 之 情 形 關 於 應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及 安 養 費 一 項, 私 立 嘉 義 博 愛 仁 愛 之 16

17 家 及 私 立 嘉 義 濟 美 仁 愛 之 家, 其 契 約 條 款 僅 載 明 所 收 保 證 金 之 總 額, 但 未 填 載 其 與 所 收 安 養 費 之 相 當 月 數 ; 私 立 嘉 義 博 愛 仁 愛 之 家, 其 契 約 條 款 僅 載 明 月 收 安 養 費 之 分 項 ( 膳 食 費 住 宿 費 服 務 費 及 維 護 費 ) 數 額, 但 未 填 載 安 養 費 之 月 收 總 額 關 於 契 約 終 止 之 退 費 內 容 一 項, 私 立 高 雄 仁 愛 之 家 私 立 桃 園 仁 愛 之 家 私 立 嘉 義 博 愛 仁 愛 之 家 及 私 立 嘉 義 濟 美 仁 愛 之 家 等 4 家 業 者, 其 契 約 條 款 則 均 未 載 明 該 安 養 機 構 違 約 時 應 按 其 月 收 安 養 費 計 付 違 約 金 之 月 數 消 保 處 表 示, 安 養 機 構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如 違 反 安 養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經 令 限 期 改 正 而 屆 期 不 改 正 時, 主 管 機 關 可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6 條 之 1 規 定 處 罰 另 因 老 人 福 利 法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積 極 輔 導 安 養 機 構 轉 型 為 老 人 長 期 照 顧 機 構 或 社 區 式 服 務 設 施 對 此, 行 政 院 已 責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在 協 助 安 養 機 構 進 行 轉 型 時, 應 督 導 該 安 養 機 構 確 實 遵 守 法 令 並 妥 善 照 顧 原 安 養 住 民 之 權 益, 避 免 衍 生 消 費 糾 紛 17

18 衛 生 健 康 打 破 散 瞳 劑 五 大 迷 思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5 年 7 月 號 ( 作 者 亞 東 醫 院 小 兒 眼 科 主 任 劉 耀 臨 醫 師 ) 臺 灣 是 世 界 上 數 一 數 二 的 近 視 王 國, 長 期 以 來, 學 童 的 近 視 始 終 是 眼 科 醫 師 們 棘 手 難 題, 使 用 長 效 散 瞳 劑 來 減 緩 學 童 近 視 加 深 已 有 數 十 年 歷 史, 時 至 今 日, 散 瞳 劑 仍 然 是 醫 師 第 一 線 對 抗 學 童 近 視 的 武 器 不 過, 門 診 時, 仍 然 時 常 遇 到 心 存 疑 慮 的 父 母 以 下 列 舉 常 見 的 散 瞳 劑 迷 思, 提 供 家 長 們 正 確 的 認 知 迷 思 一 小 孩 的 散 瞳 劑 已 經 點 了 兩 個 月, 近 視 度 數 為 何 沒 有 減 少? 家 長 們 無 不 希 望 孩 子 的 近 視 度 數 可 以 經 過 治 療 而 減 少, 若 沒 有 聽 清 楚 醫 師 的 解 釋, 很 多 家 長 會 誤 以 為 散 瞳 劑 可 以 減 少 近 視 度 數 事 實 上, 散 瞳 劑 僅 能 減 緩 近 視 度 數 的 加 深, 無 法 減 少 已 形 成 的 度 數, 換 言 之, 散 瞳 劑 對 於 近 視 只 能 控 制, 無 法 逆 轉 因 此, 醫 師 治 療 的 目 標 不 是 讓 孩 子 的 近 視 度 數 減 少, 而 是 盡 可 能 減 緩 甚 至 抑 制 近 視 度 數 的 增 加, 最 終 希 望 能 避 免 高 度 近 視 及 產 生 相 關 併 發 的 眼 疾, 畢 竟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的 眼 球 仍 在 發 育, 且 非 常 容 易 因 為 不 當 的 刺 激 而 加 深 近 視 迷 思 二 使 用 散 瞳 劑 後, 為 什 麼 近 視 度 數 依 然 增 加, 真 的 有 效 嗎? 散 瞳 劑 抑 制 近 視 增 加 的 效 果 已 經 過 非 常 嚴 謹 的 臨 床 試 驗 證 實, 只 要 低 濃 度 就 有 明 顯 效 果, 高 濃 度 更 是 有 效 根 據 臺 灣 本 土 的 調 查 也 顯 示, 若 使 用 高 濃 度 散 瞳 劑 治 療, 可 以 將 近 視 加 深 的 速 度 抑 制 到 18

19 每 年 平 均 25 度 以 下 然 而, 這 只 是 平 均 值, 實 際 案 例 上, 還 是 視 個 別 情 況 而 異, 有 些 孩 子 近 視 加 深 得 較 慢, 有 些 孩 子 加 深 的 速 度 則 比 一 般 同 儕 更 快, 不 過, 平 均 來 看, 散 瞳 劑 確 定 是 有 效 的 至 於 這 些 近 視 快 速 增 加 的 孩 子, 也 是 醫 師 頭 痛 的 對 象, 在 突 破 性 的 治 療 或 研 究 問 世 之 前, 醫 師 只 能 根 據 現 有 的 科 學 證 據 盡 力 而 為 迷 思 三 使 用 散 瞳 劑 會 讓 小 孩 畏 光 不 舒 服, 可 不 可 以 睡 前 點 短 效 的 就 好? 前 述 提 及 散 瞳 劑 經 過 嚴 謹 的 臨 床 研 究 證 實 有 效, 係 指 長 效 散 瞳 劑 阿 托 平 (Atropine), 至 於 多 焦 點 眼 鏡 軟 式 隱 形 眼 鏡, 還 有 短 效 散 瞳 劑 (Tropicamide) 等 關 於 近 視 控 制 的 治 療, 也 經 過 詳 細 的 研 究, 結 果 卻 被 科 學 證 實 無 效, 其 中, 短 效 散 瞳 劑 只 能 用 來 讓 過 度 用 力 的 眼 睛 暫 時 放 鬆, 減 少 所 謂 的 假 性 近 視, 長 期 來 說, 要 減 緩 近 視 度 數 的 增 加, 只 有 長 效 散 瞳 劑 才 有 用 迷 思 四 長 期 使 用 散 瞳 劑, 會 不 會 有 青 光 眼 白 內 障 黃 斑 部 病 變 等 問 題? 散 瞳 劑 被 用 來 控 制 學 童 近 視 已 有 數 十 年 歷 史, 若 短 期 內 會 出 現 這 些 問 題, 醫 師 早 就 發 現, 根 本 不 可 能 再 使 用 至 於 後 續 會 不 會 導 致 相 關 後 遺 症 ( 例 如 : 兒 童 時 期 使 用, 到 了 五 六 十 歲 容 易 發 生 這 些 毛 病 ), 目 前 則 尚 未 發 現 此 現 象, 也 沒 有 大 規 模 的 研 究 證 實 不 過, 醫 師 讓 孩 童 使 用 散 瞳 劑 時, 仍 非 常 小 心, 通 常 先 施 以 副 作 用 最 少 的 低 濃 度 藥 水, 並 定 期 檢 查 眼 壓, 也 會 建 議 使 用 散 瞳 劑 後, 若 陽 光 太 強 烈, 需 配 戴 抗 紫 外 線 的 太 陽 眼 鏡 防 曬, 一 方 面 可 減 少 畏 光 不 適, 另 方 面 也 能 避 免 在 瞳 孔 散 大 的 狀 態 下, 過 量 的 紫 外 線 進 入 眼 睛, 造 成 水 晶 體 或 視 網 膜 黃 斑 部 傷 害 迷 思 五 聽 說 散 瞳 劑 已 經 落 伍 了, 現 在 很 多 孩 子 都 戴 角 膜 塑 型 片 來 治 療 近 視? 角 膜 塑 型 片 是 近 年 控 制 近 視 的 新 發 現, 研 究 證 實, 長 期 配 戴 角 膜 塑 型 片 的 孩 子, 近 視 增 加 的 速 度 確 實 比 沒 有 配 戴 的 孩 子 更 慢, 而 且 角 膜 塑 型 片 不 會 有 瞳 孔 放 大 畏 光 看 近 距 離 模 糊 的 副 作 用, 更 棒 的 是, 睡 覺 時 配 戴, 可 改 變 角 膜 弧 度, 也 能 暫 時 抵 消 原 有 的 近 視 度 數, 白 天 就 不 用 戴 近 視 眼 鏡, 這 些 優 點 讓 角 膜 塑 型 片 很 快 成 為 散 19

20 瞳 劑 之 外 的 另 一 選 擇 雖 然 臺 灣 的 衛 福 部 已 許 可 使 用 角 膜 塑 型 片, 但 並 不 表 示 散 瞳 劑 落 伍 了 目 前 關 於 角 膜 塑 型 片 的 研 究, 還 無 法 證 明 其 可 達 到 與 散 瞳 劑 等 同 的 效 果, 意 即 其 抑 制 近 視 加 深 的 能 力 仍 不 及 散 瞳 劑 而 且 角 膜 塑 型 片 要 價 不 斐, 每 日 鏡 片 的 清 潔 保 養 更 是 重 要, 還 必 須 定 期 更 換, 另 外, 若 學 童 近 視 度 數 尚 淺 或 近 視 已 經 很 深, 或 是 近 視 伴 隨 高 度 散 光, 角 膜 塑 型 片 都 無 法 發 揮 其 最 大 優 點 白 天 不 必 戴 眼 鏡 相 較 之 下, 散 瞳 劑 簡 單 便 宜 又 更 有 效, 同 時 無 論 近 視 或 散 光 的 學 童 都 適 用 因 此, 散 瞳 劑 與 角 膜 塑 型 片, 兩 者 各 有 優 劣, 父 母 們 為 孩 子 選 擇 治 療 方 式 時, 不 妨 根 據 孩 子 眼 睛 的 狀 況 生 活 習 慣 等, 與 醫 師 詳 細 討 論 後 再 決 定 在 資 訊 爆 發 社 群 媒 體 當 道 的 時 代, 相 信 每 位 父 母 都 能 從 網 路 上 看 到 各 式 各 樣 的 資 訊, 難 免 會 接 收 到 偏 頗 或 謬 誤 的 論 點, 以 上 從 實 證 醫 學 的 角 度 提 出 釋 疑, 希 望 家 長 們 對 散 瞳 劑 有 更 多 的 瞭 解, 也 期 許 所 有 近 視 的 孩 子 都 能 接 受 適 當 的 追 蹤 與 治 療 20

21 抒 情 小 品 最 真 實 的 人 摘 錄 自 劉 墉 抓 住 心 靈 的 震 顫 我 的 心 底 總 藏 著 三 個 小 故 事, 每 次 想 起, 都 一 驚 因 為 我 原 以 為 自 己 很 聰 明 很 客 觀, 直 到 經 歷 這 些 故 事 之 後, 才 發 覺 許 多 事, 只 有 親 身 參 與 的 人, 方 能 了 解 那 是 人 性 最 微 妙 的 一 種 感 覺, 很 難 用 世 俗 的 標 準 來 判 斷 ( 一 ) 當 我 在 聖 若 望 大 學 教 書 的 時 候, 有 一 位 同 事, 家 裡 已 經 有 個 蒙 古 症 的 弟 弟, 但 是 當 他 太 太 懷 孕 之 後, 居 然 沒 作 羊 水 穿 刺, 又 生 下 個 蒙 古 兒 消 息 傳 出, 大 家 都 說 他 笨, 明 知 蒙 古 症 有 遺 傳 的 可 能, 還 那 麼 大 意 我 也 曾 在 文 章 裡 寫 到 這 件 事, 諷 刺 他 的 愚 蠢 直 到 有 一 天, 他 對 我 說 : 其 實 我 太 太 去 作 了 穿 刺, 也 化 驗 出 了 蒙 古 症, 我 們 決 定 墮 胎 但 是 就 在 約 好 墮 胎 的 那 天 上 午, 我 母 親 帶 我 弟 弟 一 起 來 我 那 蒙 古 症 的 弟 弟, 以 為 我 太 太 得 了 什 麼 重 病, 先 拉 著 我 太 太 的 手, 一 直 說 保 重! 保 重! 又 過 來, 撲 在 我 身 上, 把 我 緊 緊 抱 住, 說 哥 哥, 上 帝 會 保 佑 你 們 他 們 走 後, 我 跟 太 太 默 默 地 坐 了 好 久 不 錯! 我 是 曾 經 怨 父 母 為 什 麼 生 個 蒙 古 兒, 多 花 好 多 時 間 在 他 身 上 但 是, 我 也 發 覺, 他 畢 竟 是 我 的 弟 弟, 他 那 麼 愛 我, 而 且 毫 不 掩 飾 地 表 現 出 來 我 和 我 太 太 想, 如 果 肚 子 裡 的 是 個 像 我 弟 弟 那 麼 真 實 的 孩 子, 我 們 能 因 為 他 比 較 笨, 就 把 他 殺 掉 嗎? 他 也 是 個 生 命 他 也 是 上 帝 的 賜 予 啊! 所 以, 我 們 打 電 話 給 醫 生, 說 我 們 不 去 了 21

22 ( 二 ) 二 十 多 年 前, 我 作 電 視 記 者 的 時 候, 有 一 次 要 去 韓 國 採 訪 亞 洲 影 展 當 時 出 國 的 手 續 很 難 辦, 不 但 要 各 種 證 件, 而 且 得 請 公 司 的 人 事 和 安 全 單 位 出 函 我 好 不 容 易 備 妥 了 各 項 文 件, 送 去 給 電 影 協 會 代 辦 的 一 位 先 生 可 是 才 回 公 司, 就 接 到 電 話, 說 我 少 了 一 份 東 西 我 剛 剛 才 放 在 一 個 信 封 裡 交 給 您 啊! 我 說 沒 有! 我 沒 看 到! 對 方 斬 釘 截 鐵 地 回 答 我 立 刻 衝 去 了 西 門 町 的 影 協 辦 公 室, 當 面 告 訴 他, 我 確 實 自 己 細 細 點 過, 再 裝 在 牛 皮 紙 信 封 裡 交 給 了 他 他 舉 起 我 的 信 封, 抖 了 抖, 說 : 沒 有! 我 人 格 擔 保, 我 裝 了! 我 大 聲 說 我 也 人 格 擔 保, 我 沒 收 到! 他 也 大 聲 吼 回 來 你 找 找 看, 一 定 掉 在 了 什 麼 地 方! 我 吼 得 更 大 聲 我 早 找 了, 我 沒 那 麼 糊 塗, 你 一 定 沒 給 我 他 也 吼 得 更 響 眼 看 採 訪 在 即, 我 氣 呼 呼 地 趕 回 公 司, 又 去 一 關 一 關, 求 爺 爺 告 奶 奶 地 辦 那 份 文 件 就 在 辦 的 時 候, 突 然 接 到 中 影 那 個 人 的 電 話 對 不 起! 劉 先 生, 是 我 不 對, 不 小 心 夾 在 別 人 的 文 件 裡 了, 我 真 不 是 人 真 不 是 人 真 不 是 人 我 怔 住 了 忘 記 是 怎 麼 掛 上 那 個 電 話 的 我 今 天 也 忘 記 了 那 個 人 的 長 相 但 不 知 為 什 麼, 我 總 忘 不 了 他, 明 明 是 他 錯, 我 卻 覺 得 他 很 偉 大, 他 明 明 可 以 為 保 全 自 己 的 面 子, 把 發 現 的 東 西 滅 跡 但 是, 他 沒 這 麼 做, 他 來 認 錯 我 佩 服 他, 覺 得 他 是 一 位 勇 者 ( 三 ) 許 多 年 前, 我 應 美 國 水 墨 畫 協 會 的 邀 請, 擔 任 當 年 國 際 水 墨 畫 展 的 全 權 主 審 所 謂 全 權 主 審, 是 整 個 畫 展 只 由 我 一 個 人 評 審, 入 選 不 入 選, 得 獎 不 得 獎, 全 憑 我 一 句 話 他 們 這 樣 做 的 目 的, 一 方 面 是 尊 重 主 審, 一 方 面 是 避 免 許 多 評 審 品 味 相 左, 最 後 反 而 是 中 間 地 帶 的 作 品 得 獎 不 如 每 屆 展 覽 請 一 位 不 同 風 格 的 主 審, 使 各 種 風 格 的 作 品, 總 有 獲 得 青 睞 的 機 會 那 天 評 審, 我 準 備 了 一 些 小 貼 紙, 先 為 自 己 屬 意 的 作 品 貼 上, 再 斟 酌 著 刪 除 評 審 完 畢, 主 辦 單 位 請 我 吃 飯, 再 由 原 來 接 我 22

23 的 女 士 送 我 回 家 晚 上, 她 一 邊 開 車, 一 面 笑 著 問 : 對 不 起! 劉 教 授, 不 知 能 不 能 問 一 個 問 題 沒 有 任 何 意 思, 我 只 是 想 知 道, 為 什 麼 那 幅 有 紅 色 岩 石 和 一 群 小 鳥 的 畫, 您 先 貼 了 標 籤, 後 來 又 拿 掉 了 呢? 那 張 畫 確 實 不 錯, 只 是 我 覺 得 筆 觸 硬 了 一 點, 名 額 有 限, 只 好 我 說, 又 笑 笑 : 妳 認 識 這 位 畫 家 嗎? 認 識! 她 說 : 是 我! 不 知 為 什 麼, 我 的 臉 一 下 子 紅 了 她 是 水 墨 畫 協 會 的 負 責 人 之 一, 而 且 從 頭 到 尾 跟 著 我, 她 只 要 事 先 給 我 一 點 點 暗 示, 說 那 是 她 的 畫, 我 即 使 再 客 觀, 都 可 能 受 到 影 響, 起 碼, 最 後 落 選 的 不 會 是 她 一 直 到 今 天, 十 年 了, 我 都 忘 不 了 她 雖 然 我 一 點 都 沒 錯, 卻 覺 得 欠 了 她 三 個 故 事 說 完 了 從 世 俗 的 角 度, 那 教 授 是 笨 蛋 那 影 協 的 先 生 是 混 蛋 那 水 墨 畫 協 會 的 女 士 是 蠢 蛋 但 是, 在 我 心 中, 他 們 都 是 最 真 實 的 人 在 這 個 平 凡 的 世 界, 我 們 需 要 的, 不 見 得 是 英 雄 偉 人, 而 是 這 種 真 真 切 切 實 實 在 在, 可 以 不 忠 於 世 俗, 卻 無 負 自 己 良 心 的 人 每 次 在 我 評 斷 一 件 事 或 一 個 人 之 前, 都 會 想 到 這 三 個 故 事, 他 們 教 了 我 許 多, 他 們 教 我 用 眼 看, 也 用 心 看 當 我 看 到 心 靈 最 微 妙 的 地 方, 常 會 有 一 百 八 十 度 的 大 轉 變 23

24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宣 導 24

25 廉 政 建 設 人 人 有 責 檢 舉 貪 污,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獎 金 最 高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方 式 多 元 管 道 熱 忱 服 務 一 親 身 舉 報 方 式 : 署 本 部 成 立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5 樓 ), 由 輪 值 人 員 負 責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事 項 二 電 話 舉 報 方 式 : 設 置 0800 檢 舉 專 線, 電 話 為 (0800- 你 爆 料 - 我 爆 料 ) 三 投 函 舉 報 方 式 : 郵 政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為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四 其 他 方 式 : ( 一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為 ( 二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為 gechief-p@mail.moj.gov.tw 高 雄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檢 舉 專 線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勞 動 檢 查 處 政 風 室 廉 政 服 務 專 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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