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33 次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2 年 8 月 28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貳 地 點 : 本 府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許 主 任 委 員 明 財 肆 出 席 委 員 : 詳 簽 到 簿 伍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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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33 次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2 年 8 月 28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貳 地 點 : 本 府 第 一 會 議 室 參 主 持 人 : 許 主 任 委 員 明 財 肆 出 席 委 員 : 詳 簽 到 簿 伍 列 席 單 位 : 詳 簽 到 簿 陸 確 認 前 次 ( 第 232 次 ) 會 議 紀 錄 : 同 意 備 查 柒 討 論 提 案 審 議 案 第 1 案 : 變 更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 第 一 期 發 展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 新 竹 市 部 分 )( 部 分 綠 地 ( 綠 一 ) 為 研 究 專 用 區 ( 研 一 ))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記 錄 : 錢 琬 青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免 提 下 次 會 議 確 認 審 議 案 第 2 案 :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記 錄 : 陳 柔 惠 決 議 : 一 開 發 獎 勵 要 點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修 正 內 容 詳 附 件 1 及 2, 請 提 下 次 委 員 會 確 認 二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內 容 請 參 酌 本 市 其 他 都 市 計 畫 之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三 逕 向 內 政 部 陳 請 之 部 1( 人 2) 部 2, 決 議 內 容 詳 附 件 3 審 議 案 第 3 案 : 擴 大 及 變 更 新 竹 市 ( 朝 山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主 要 計 畫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1 記 錄 : 陳 昭 蓉 決 議 : 一 原 則 同 意 本 案 住 ( 附 1) 住 ( 附 3) 住 ( 附 4) 之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規 定 及 配 合 調 整 後 之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方 案, 詳 附 表 1 及 附 圖 1 附 圖 2 二 原 則 同 意 本 案 住 ( 附 5) 之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規 定 及 配 合 調 整 後 之 土 地 使

3 用 計 畫 方 案, 詳 附 表 2 及 附 圖 3; 且 其 中 應 捐 贈 之 7% 可 建 築 土 地, 考 量 面 積 僅 約 164 坪, 同 意 改 以 捐 獻 代 金 方 式 折 算 繳 納 三 原 則 同 意 新 增 以 下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通 案 性 綠 屋 頂 之 都 市 設 計 管 制 規 定, 並 應 全 面 落 實 到 本 市 各 細 部 計 畫 區 : 1. 本 計 畫 區 屬 下 列 基 地 之 建 築 物, 屋 頂 ( 扣 除 不 可 綠 化 面 積 ) 應 設 置 1/3 面 積 以 上 之 綠 能 設 施 或 設 備 ( 不 得 與 法 定 空 地 應 綠 化 面 積 併 計 ), 並 應 檢 具 細 部 設 計 圖 說 及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提 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1) 公 有 建 築 物 ( 本 點 請 就 應 辦 理 之 規 模 再 另 研 議 後 提 會 審 議 ) (2) 面 積 達 15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之 建 築 基 地 (3)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之 建 築 基 地 (4) 其 他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指 定 之 建 築 物 2. 前 項 所 稱 綠 能 設 施 或 設 備 係 指 下 列 設 施 而 言 : (1) 屋 頂 綠 化 : 在 屋 頂 結 構 鋪 設 額 外 生 長 介 質 以 種 植 植 物, 創 造 綠 空 間 (2) 太 陽 光 電 設 備 : 指 依 設 置 再 生 能 源 設 施 免 請 領 雜 項 執 照 標 準 第 五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設 置 於 建 築 物 屋 頂 者, 其 高 度 為 2 公 尺 以 下, 得 免 依 建 築 法 規 定 申 請 雜 項 執 照 之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審 議 案 第 4 案 : 擬 定 高 速 公 路 新 竹 交 流 道 附 近 地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 新 竹 市 部 分 )( 埔 頂 路 以 北 新 莊 車 站 以 東 附 近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審 議 案 第 5 案 : 擬 定 高 速 公 路 新 竹 交 流 道 附 近 地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 新 竹 市 部 分 )( 埔 頂 路 以 南 新 莊 車 站 以 西 附 近 地 區 ) 細 部 計 畫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記 錄 : 楊 惠 婷 決 議 : 一 配 合 HOPSCA 設 計 概 念, 調 整 後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之 立 體 連 通 規 定 部 分 條 文 如 附 表 1 附 表 2 附 圖 1 二 配 合 HOPSCA 設 計 概 念, 調 整 後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之 基 地 保 水 規 定 如 附 表 3 三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區 通 案 性 綠 屋 頂 之 都 市 設 計 管 制 規 定, 納 入 本 2

4 案 細 部 計 畫 內 規 定 之 報 告 案 : 變 更 新 竹 科 技 特 定 區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 配 合 台 鐵 後 站 地 區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 轉 運 站 用 地 回 饋 方 式 )- 新 竹 火 車 站 後 站 地 區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書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決 議 : 同 意 備 查 記 錄 : 林 函 妤 臨 時 提 案 1: 修 訂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審 查 許 可 要 點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記 錄 : 池 茂 賓 決 議 : 一 本 要 點 草 案 第 九 點 代 金 計 算 公 式 甲 乙 丙 式, 經 會 議 討 論 後, 原 則 採 計 算 公 式 乙 式 並 修 正 為 : 折 繳 代 金 數 額 = 接 受 基 地 面 積 接 受 基 地 當 期 公 告 現 值 1.2 ( 接 受 基 地 移 入 容 積 量 /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 N(N: 經 都 設 會 同 意 繳 交 代 金 比 例, 不 得 大 於 1) 二 本 要 點 草 案 原 則 同 意 依 業 務 單 位 所 提 部 分 文 字 修 正 後 通 過, 修 正 內 容 詳 附 件 1, 並 請 依 法 制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臨 時 提 案 2: 變 更 新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新 竹 市 部 分 )( 計 畫 圖 重 製 檢 討 暨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臨 時 提 案 3: 擬 定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 新 竹 市 部 分 )( 不 含 高 峰 里 保 護 區 檢 討 變 更 保 留 案 範 圍 ) 細 部 計 畫 ( 含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檢 討 ) 案 提 案 單 位 報 告 : 詳 如 議 程 資 料 ( 略 ) 記 錄 : 鄭 佳 滿 決 議 : 有 關 本 案 工 業 區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 附 2) 之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規 定, 考 量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56 條 規 定 係 指 採 公 辦 市 地 重 劃, 惟 原 意 應 為 可 採 公 辦 或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故 同 意 將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56 條 規 定 酌 修 為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免 提 下 次 會 議 確 認 捌 散 會 : 下 午 1 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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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審 議 案 第 2 案

9 附 件 1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開 發 獎 勵 要 點 修 正 前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一 為 促 進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有 效 利 用, 鼓 勵 土 地 持 分 維 持 原 條 文 維 持 原 條 文 予 以 合 併 為 大 型 基 地 使 用, 並 使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開 發 能 提 供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公 益 服 務 設 施, 以 增 進 公 共 福 利, 依 據 本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柒 點 訂 定 之 二 適 用 範 圍 二 適 用 範 圍 本 條 文 與 第 三 條 條 文 合 併 酌 予 修 正 本 計 畫 區 之 建 築 基 地 依 本 獎 勵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時, 均 應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或 新 竹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惟 如 僅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五 章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綜 合 設 計 及 新 竹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申 請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及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 V5)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計 畫 區 之 建 築 基 地 依 本 獎 勵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時, 均 應 擬 具 都 市 設 計 圖 說 並 說 明 有 關 開 發 效 益 對 公 共 利 益 之 具 體 貢 獻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或 新 竹 市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惟 如 僅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五 章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綜 合 設 計 及 新 竹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申 請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及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之 獎 勵 容 積 ( V5)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本 要 點 適 用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之 建 築 申 請 案, 應 擬 具 都 市 設 計 圖 說 並 說 明 有 關 開 發 效 益 對 公 共 利 益 之 具 體 貢 獻 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 本 條 文 刪 除 1

10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四 建 築 容 積 計 算,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V=V0+ V1+ V2+ V3+ V4 + V5 V: 獎 勵 後 總 容 積 V0: 基 準 容 積 V1: 提 供 公 益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V2: 建 築 基 地 合 併 之 獎 勵 容 積 V3: 配 合 開 發 時 程 之 獎 勵 容 積 V4: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V5: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 二 ) 上 述 容 積 獎 勵 之 基 準 上 限 種 類 1. 基 準 容 積 (V0): 依 本 計 畫 訂 定 之 各 基 地 法 定 容 積 率 基 地 面 積 2. 提 供 公 益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1): 各 指 定 分 區 土 地 之 開 發 申 請 案, 提 供 公 益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並 經 本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可 獲 得 獎 勵 之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其 規 模, 詳 下 表 所 示 ; 惟 其 可 增 加 之 容 積 獎 勵 上 限,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20%: 提 項 目 供 獎 勵 樓 方 規 模 地 板 面 式 積 值 三 建 築 容 積 計 算,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V=V0+ V1+ V2+ V3+ V4 + V5 V: 獎 勵 後 總 容 積 V0: 基 準 容 積 V1: 提 供 公 益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V2: 建 築 基 地 合 併 之 獎 勵 容 積 V3: 配 合 開 發 時 程 之 獎 勵 容 積 V4: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V5: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 二 ) 上 述 容 積 獎 勵 之 基 準 上 限 種 類 1. 基 準 容 積 (V0): 依 本 計 畫 訂 定 之 各 基 地 法 定 容 積 率 基 地 面 積 2. 提 供 公 益 服 務 設 施 使 用 之 獎 勵 容 積 ( V1): 各 指 定 分 區 土 地 之 開 發 申 請 案, 提 供 公 益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並 經 本 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可 獲 得 獎 勵 之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其 規 模, 詳 下 表 所 示 ; 惟 其 可 增 加 之 容 積 獎 勵 上 限,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20%: 提 項 目 供 獎 勵 樓 方 規 模 地 板 面 式 積 值 2 依 據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計 畫 ( 開 發 獎 勵 要 點 之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容 積 獎 勵 規 定 ) 細 部 計 畫 書 內 容, 因 本 案 之 停 車 供 給 分 析 結 果 因 無 不 足 情 形, 不 適 用 停 車 空 間 容 積 獎 勵, 同 意 本 條 文 刪 除 有 關 V5: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之 獎 勵 有 關 ( 二 ) 上 述 容 積 獎 勵 之 基 準 上 限 中 獎 勵 之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其 規 模 表 建 議 修 正 如 下 : 1. 配 合 休 閒 商 業 區 之 分 區 剔 除, 同 意 本 條 文 刪 除 休 閒 商 業 區 文 字 2. 有 關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殘 障 服 務 中 心 建 議 本 條 文 修 正 為 公 共 服 務 空 間 身 心 障 礙 服 務 中 心 3. 配 合 市 府 通 案 性 規 定 原 則, 同 意 本 條 文 酌 予 修 正

11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商 業 區 新 竹 漁 港 港 區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藝 文 展 示 活 動 空 間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聯 合 資 訊 中 心 市 政 服 務 中 心 展 示 場 會 議 廳 表 演 場 藝 術 工 作 坊 小 劇 場 藝 術 家 育 成 中 心 美 術 館 博 物 館 老 人 文 康 休 閒 中 心 幼 兒 服 務 中 心 非 營 利 公 益 團 體 育 成 中 心 殘 障 服 務 中 心 社 教 服 務 中 心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里 民 集 會 所 二 樓 以 上 人 行 通 道 具 地 役 權 屬,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空 間 設 施 留 設 立 體 連 通 之 架 空 人 工 地 盤 通 廊 及 其 出 入 口 銜 接 空 間 提 供 樓 地 板 提 供 樓 地 板 提 供 樓 地 板 6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1,5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1,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25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3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立 體 連 通 設 施 二 樓 以 上 人 行 通 道 及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銜 接 空 間 ( 其 計 算 應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做 整 體 考 量 評 定 ) 之 建 造 與 管 理 維 捐 贈 ( 含 捐 建 )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1.2 倍 建 築 物 內 部 與 外 部 銜 接 公 共 空 間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3 倍, 獎 勵 上 限 不 得 大 於 該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護 10% 其 他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項 目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商 業 區 新 竹 漁 港 港 區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空 間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藝 文 展 示 活 動 空 間 公 共 服 務 中 心 空 間 公 共 活 動 空 間 聯 合 資 訊 中 心 市 政 服 務 中 心 展 示 場 會 議 廳 表 演 場 藝 術 工 作 坊 小 劇 場 藝 術 家 育 成 中 心 美 術 館 博 物 館 老 人 文 康 休 閒 中 心 幼 兒 服 務 中 心 非 營 利 公 益 團 體 育 成 中 心 殘 障 服 務 中 心 身 心 障 礙 服 務 中 心 社 教 服 務 中 心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里 民 集 會 所 二 樓 以 上 人 行 通 道 具 地 役 權 屬,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空 間 設 施 留 設 立 體 連 通 之 架 空 人 工 地 盤 通 廊 及 其 出 入 口 銜 接 空 間 提 供 樓 地 板 提 供 樓 地 板 提 供 樓 地 板 6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1,5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1,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25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3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立 體 連 通 設 施 二 樓 以 上 人 行 通 道 及 建 築 物 內 部 之 銜 接 空 間 ( 其 計 算 應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做 整 體 考 量 評 定 ) 之 建 造 與 管 理 維 捐 贈 ( 含 捐 建 ) 市 府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1.2 倍 建 築 物 內 部 與 外 部 銜 接 公 共 空 間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3 倍, 獎 勵 上 限 不 得 大 於 該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護 10% 其 他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項 目 3. 建 築 基 地 合 併 之 獎 勵 容 積 ( V2): 為 鼓 勵 本 計 畫 區 內 基 地 合 併 開 3. 建 築 基 地 合 併 之 獎 勵 容 積 ( V2): 3

12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發, 以 促 進 基 地 大 型 化 之 開 發, 凡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觀 光 休 閒 專 為 鼓 勵 本 計 畫 區 內 基 地 合 併 開 發, 以 促 進 基 地 大 型 化 之 開 發, 凡 住 宅 有 關 建 築 基 地 合 併 之 獎 勵 容 積 ( V2) 1. 配 合 休 閒 商 業 區 之 分 區 剔 除, 同 意 本 條 文 刪 除 休 閒 商 業 區 文 字 用 區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其 獎 勵 容 積 得 按 區 商 業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觀 光 休 閒 專 2. 同 意 本 條 文 酌 修 文 字 建 築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乘 以 一 固 定 比 值, 為 用 區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其 獎 勵 容 積 得 按 其 獎 勵 容 積 (1). 整 合 為 3,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時, 可 得 5% 之 獎 勵 容 積 ( 不 適 用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 (2). 整 合 為 全 街 廓 時, 可 得 10% 之 獎 勵 容 積 4. 配 合 開 發 時 程 之 獎 勵 容 積 ( V3): (1).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SC1-1~SC1-3) 之 建 築 基 地 符 合 開 發 時 程 規 定 者, 得 依 下 表 計 算 獎 勵 容 積 (2). 開 發 時 程 之 認 定, 以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送 件 之 時 間 為 準 5.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基 地 開 發 得 參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五 章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綜 合 設 計 有 關 規 定 辦 建 築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乘 以 一 固 定 比 值, 為 其 獎 勵 容 積 (1). 整 合 為 3,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之 一 宗 土 地 時, 可 得 5% 之 獎 勵 容 積 ( 不 適 用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 (2). 整 合 為 全 街 廓 時, 可 得 10% 之 獎 勵 容 積 4. 配 合 開 發 時 程 之 獎 勵 容 積 ( V3): (1).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SC1-1~SC1-2) 之 建 築 基 地 符 合 開 發 時 程 規 定 者, 得 依 下 表 計 算 獎 勵 容 積 (2). 開 發 時 程 之 認 定, 以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送 件 之 時 間 為 準 5.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基 地 開 發 應 依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十 五 章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有 關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之 獎 勵 容 積 ( V4) 1. 配 合 休 閒 商 業 區 之 分 區 剔 除, 同 意 本 條 文 刪 理 本 計 畫 區 內 休 閒 商 業 區 及 觀 光 休 閒 地 區 建 築 基 地 綜 合 設 計 有 關 規 定 辦 除 休 閒 商 業 區 文 字 專 用 區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商 業 區 理 本 計 畫 區 內 休 閒 商 業 區 及 觀 光 休 閒 2. 同 意 增 列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之 規 定 ; 漁 業 專 用 區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專 用 區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商 業 區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計 算 增 加 之 樓 4

13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有 關 機 關 用 地 之 規 定 基 地 內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應 以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為 出 發 點, 著 重 其 開 放 性 及 可 之 規 定 ; 漁 業 專 用 區 適 用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機 關 用 地 之 規 定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率 之 30% 之 規 定, 惟 建 議 本 條 文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率 之 修 正 為 基 準 容 積 之 及 性, 以 提 升 開 放 空 間 之 使 用 效 益 6.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 V5): 本 計 畫 區 得 依 新 竹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設 計 並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編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計 算 增 加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之 30% 基 地 內 留 設 之 開 放 空 間 應 以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為 出 發 點, 著 重 其 開 放 性 及 可 及 性, 以 提 升 開 放 空 間 之 使 用 效 益 6.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 V5): 本 計 畫 區 得 依 新 竹 市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 勵 要 點 設 計 並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五 依 本 計 畫 或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時, 其 獎 勵 項 目 之 性 質 以 不 重 複 為 原 則, 且 除 四 依 本 計 畫 或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時, 其 獎 勵 項 目 之 性 質 以 不 重 複 為 原 則, 且 依 據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計 畫 ( 開 發 獎 勵 要 點 之 綜 合 設 計 放 寬 容 積 獎 勵 規 定 ) 細 部 計 畫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 V5) 外, 其 除 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勵 容 積 ( V5) 書 內 容, 因 本 案 之 停 車 供 給 分 析 結 果 因 無 餘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項 目 之 獎 勵 容 積 總 和 ( V1 外, 其 餘 獎 勵 建 築 容 積 項 目 之 獎 勵 容 積 總 和 不 足 情 形, 不 適 用 停 車 空 間 容 積 獎 勵, 同 意 + V2+ V3+ V4) 不 得 超 過 基 準 容 積 ( V1+ V2+ V3+ V4) 不 得 超 過 本 條 文 刪 除 有 關 V5: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獎 (V0) 之 50% 基 準 容 積 (V0) 之 50% 勵 容 積 之 獎 勵 六 建 築 開 發 基 地 按 本 要 點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經 開 發 審 議 許 可 後 之 放 寬 後 總 容 積 五 建 築 開 發 基 地 按 本 要 點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經 開 發 審 議 許 可 後 之 放 寬 獎 勵 後 有 關 本 條 文 酌 修 之 文 字 同 意 照 案 通 過, 惟 為 避 免 贅 字, 建 議 修 改 經 審 議 許 可 後 之 獎 勵 (V) 即 為 該 基 地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之 最 大 允 許 總 容 積 (V) 即 為 該 基 地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之 後 總 容 積 為 經 審 議 許 可 之 獎 勵 總 容 積 建 築 容 積 最 大 允 許 建 築 容 積 5

14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七 放 寬 後 總 容 積 (V) 僅 適 用 該 次 建 築 許 可, 未 來 再 行 開 發 時, 需 重 新 提 具 都 市 設 計 書 圖 送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 本 條 文 刪 除 6

15 附 件 2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修 正 前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壹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壹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維 持 原 條 文 一 本 計 畫 區 內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之 配 置 如 附 圖 一, 街 廓 及 用 地 編 號 如 附 圖 二, 道 路 編 號 如 附 圖 三,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如 附 圖 四,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如 附 圖 五, 其 容 許 之 土 地 使 用 組 別 如 附 錄 一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及 附 表 一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除 前 述 規 定 外,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條 件, 如 遇 有 新 增 使 用 組 別 之 適 用 疑 義 之 解 釋 得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認 定 之 二 街 廓 編 號 R1~R30 之 住 宅 區,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有 關 住 宅 區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為 維 護 住 宅 區 之 居 住 安 寧 公 共 安 全, 禁 止 申 請 設 置 資 訊 休 閒 業 三 街 廓 編 號 C1-1~C11 之 商 業 區,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有 關 商 業 區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街 廓 編 號 L1~L9 之 休 閒 商 業 區, 為 促 進 地 區 觀 光 休 閒 發 展 而 劃 定, 供 地 區 性 之 零 售 餐 飲 娛 樂 服 務 等 商 業 使 用 為 主 一 本 計 畫 區 內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之 配 置 如 附 圖 一, 街 廓 及 用 地 編 號 如 附 圖 二, 道 路 編 號 如 附 圖 三,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如 附 圖 四, 最 小 開 發 規 模 如 附 圖 五, 其 容 許 之 土 地 使 用 組 別 如 附 錄 一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及 附 表 一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除 前 述 規 定 外,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條 件, 如 遇 有 新 增 使 用 組 別 之 適 用 疑 義 之 解 釋 得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確 認 之 審 議 認 定 之 二 街 廓 編 號 R1~R31 之 住 宅 區,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5 條 有 關 住 宅 區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為 維 護 住 宅 區 之 居 住 安 寧 公 共 安 全, 禁 止 申 請 設 置 資 訊 休 閒 業 7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維 持 原 條 文 維 持 原 條 文 - 配 合 分 區 名 稱 剔 除, 同 意 本 條 文 刪 除 休 閒 商 業 區 之 項 目

16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五 街 廓 編 號 SC1-1~SC1-3 之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為 促 進 區 域 觀 光 休 閒 發 展 而 劃 定, 供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展 覽 區 域 性 餐 飲 娛 樂 服 務 等 商 業 使 用 為 主 六 街 廓 編 號 E1 之 遊 憩 區, 為 促 進 南 寮 舊 港 休 閒 遊 憩 發 展 而 劃 定, 供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社 教 飲 食 等 使 用 為 主 七 為 維 護 工 業 區 之 正 常 發 展, 避 免 主 要 使 用 逐 漸 模 糊, 衝 擊 都 市 空 間 合 理 分 布 分 區 使 用 機 能 及 公 共 設 施 配 置 等 都 市 計 畫 本 意, 本 計 畫 街 廓 編 號 I1~I7 之 乙 種 工 業 區, 不 開 放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使 用 申 請 八 街 廓 編 號 漁 1~ 漁 3 之 漁 業 專 用 區, 供 興 建 漁 民 活 動 中 心 漁 民 休 憩 設 施 漁 會 辦 公 及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與 漁 業 觀 光 相 關 服 務 行 業 設 施 使 用 九 街 廓 編 號 宗 1 之 宗 教 專 用 區, 供 宗 祠 及 宗 教 建 築 紀 念 性 建 築 等 使 用 十 街 廓 編 號 存 1 存 2 之 保 存 區,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有 關 保 存 區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街 廓 編 號 倉 1 倉 2 之 倉 儲 區, 供 漁 民 儲 藏 漁 具 及 漁 業 漁 船 之 艇 庫 使 用 為 主 四 街 廓 編 號 SC1-1~SC1-2 之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為 促 進 區 域 觀 光 休 閒 發 展 而 劃 定, 供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展 覽 區 域 性 餐 飲 娛 樂 服 務 休 閒 漁 業 等 商 業 使 用 為 主 並 得 可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新 竹 漁 港 區 域 劃 定 暨 漁 港 計 畫 修 訂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規 定 辦 理 五 街 廓 編 號 E1 之 遊 憩 區, 為 促 進 南 寮 舊 港 休 閒 遊 憩 發 展 而 劃 定, 供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社 教 飲 食 觀 光 夜 市 等 使 用 為 主 六 為 維 護 工 業 區 之 正 常 發 展, 避 免 主 要 使 用 逐 漸 模 糊, 衝 擊 都 市 空 間 合 理 分 布 分 區 使 用 機 能 及 公 共 設 施 配 置 等 都 市 計 畫 本 意, 本 計 畫 街 廓 編 號 I1~I5 之 乙 種 工 業 區, 不 開 放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使 用 申 請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七 ( 略 )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八 ( 略 )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九 ( 略 )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十 ( 略 ) 為 符 合 漁 港 計 畫 精 神, 於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內 容, 納 入 漁 業 署 之 建 議 文 字, 同 意 照 案 通 過 惟 請 確 認 新 竹 漁 港 區 域 劃 定 暨 漁 港 計 畫 修 訂 乙 案 之 名 稱 是 否 正 確 配 合 新 竹 市 政 府 城 市 行 銷 處 之 建 議, 於 遊 憩 區 納 入 觀 光 夜 市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同 意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8

17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十 二 街 廓 編 號 農 1~ 農 8 之 農 業 區, 為 保 持 農 業 生 產 而 劃 定,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9 條 第 29-1 條 第 29-2 條 及 第 30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第 29-1 條 需 經 本 府 審 查 核 准 設 置 之 設 施 中, 不 得 供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置 處 理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貯 存 場 汽 車 運 輸 業 停 車 場 ( 站 ) 客 ( 貨 ) 運 站 與 其 附 屬 設 施 汽 車 駕 駛 訓 練 場 及 加 油 ( 氣 ) 站 ( 含 汽 車 定 期 檢 驗 設 施 ) 等 使 用, 其 餘 使 用 應 符 合 附 錄 二 審 查 要 點 之 規 定 十 三 街 廓 編 號 保 1 保 2 之 保 護 區, 為 國 土 保 安 水 土 保 持 維 護 天 然 資 源 與 保 護 環 境 及 生 態 功 能 而 劃 定,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及 第 2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第 27 條 需 經 本 府 審 查 核 准 設 置 之 設 施 中, 不 得 供 土 石 方 資 源 堆 置 處 理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貯 存 場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汽 車 運 輸 業 所 需 之 停 車 場 客 貨 運 站 及 其 必 需 之 附 屬 設 施 危 險 物 品 及 高 壓 氣 體 儲 藏 分 裝 等 使 用, 其 餘 使 用 應 符 合 附 錄 二 審 查 要 點 之 規 定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十 一 ( 略 )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十 二 ( 略 )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9

18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十 四 街 廓 編 號 電 1 之 電 信 專 用 區, 為 促 進 電 信 事 業 之 發 展 而 劃 定,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經 營 電 信 事 業 所 需 之 設 施 : 機 房 營 業 廳 辦 公 室 料 場 倉 庫 天 線 場 展 示 中 心 路 線 中 心 動 力 室 ( 電 力 室 ) 衛 星 電 臺 自 立 式 天 線 鐵 塔 基 地 海 纜 登 陸 區 基 地 臺 電 信 轉 播 站 移 動 式 拖 車 機 房 等 及 其 它 必 須 設 施 ( 二 ) 電 信 必 要 附 屬 設 施 : 1. 研 發 實 驗 推 廣 檢 驗 及 營 運 辦 公 場 所 等 2. 教 學 訓 練 實 習 房 舍 ( 場 所 ) 及 學 員 宿 舍 等 3. 員 工 托 育 中 心 員 工 幼 稚 園 員 工 課 輔 班 員 工 餐 廳 員 工 福 利 社 員 工 招 待 所 及 員 工 醫 務 所 等 4. 其 他 經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核 准 之 必 要 設 施 ( 三 ) 與 電 信 運 用 發 展 有 關 之 設 施 : 1. 網 路 加 值 服 務 業 2. 有 線 無 線 及 電 腦 資 訊 業 3.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 四 ) 與 電 信 業 務 經 營 有 關 之 設 施 1. 電 子 資 訊 供 應 服 務 業 2. 電 信 器 材 零 售 業 3. 電 信 工 程 業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十 三 ( 略 ) 10 照 案 通 過

19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4. 金 融 業 派 駐 機 構 十 五 街 廓 編 號 油 1 之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為 提 供 加 油 站 設 施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使 用 十 六 街 廓 編 號 海 1 之 海 堤 專 用 區, 為 配 合 海 岸 環 境 營 造, 以 達 成 兼 顧 防 災 生 態 環 境 教 育 休 閒 及 遊 憩 等 多 目 標 之 功 能 需 求 而 劃 定,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水 利 法 及 海 堤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維 持 原 條 文, 配 合 調 整 條 文 編 號 十 四 ( 略 ) 配 合 分 區 名 稱 剔 除, 同 意 本 條 文 刪 除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之 項 目 照 案 通 過 十 五 街 廓 編 號 水 1 之 水 資 源 專 用 區, 供 新 本 條 文 新 增, 照 案 通 過 11

20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十 七 本 計 畫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之 樓 層, 其 同 層 及 以 下 各 樓 層 均 應 非 供 住 宅 使 用, 其 出 入 垂 直 動 線 應 予 分 別 設 置 竹 海 水 淡 化 廠 使 用 為 主 十 六 街 廓 編 號 旅 1 之 旅 遊 專 用 區, 為 促 進 新 竹 漁 港 觀 光 休 閒 旅 遊 服 務 而 劃 定, 供 社 教 文 康 設 施 零 售 餐 飲 等 使 用 為 主 維 持 原 條 文 十 七 ( 略 ) 本 條 文 新 增,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貳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貳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維 持 原 條 文 一 本 計 畫 區 內 各 使 用 分 區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 項 目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乙 種 工 業 區 保 存 區 漁 業 專 用 區 宗 教 專 用 區 倉 儲 區 遊 憩 區 5 10 電 信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一 本 計 畫 區 內 各 使 用 分 區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 項 目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 第 一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一 之 一 種 商 業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乙 種 工 業 區 保 存 區 漁 業 專 用 區 宗 教 專 用 區 倉 儲 區 遊 憩 區 5 10 電 信 專 用 區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旅 遊 專 用 區 海 堤 專 用 區 - - 水 資 源 專 用 區 有 關 本 案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住 宅 區 及 商 業 區 之 分 類, 同 意 配 合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 南 華 國 中 附 近 重 劃 區 ) 細 部 計 畫 內 容, 增 加 住 1-1 商 1-1 之 土 地 使 用 項 目, 其 餘 範 圍 維 持 原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強 度, 劃 設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2. 其 餘 分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之 增 加 或 刪 除, 同 意 照 案 通 過 12

21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二 本 計 畫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 項 目 建 蔽 率 (%) 學 校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加 油 站 ( 油 庫 ) 用 地 機 關 用 地 市 場 ( 批 發 市 場 )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滯 洪 池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垃 圾 處 理 場 用 地 體 育 場 用 地 容 積 率 (%) 二 本 計 畫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之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不 得 超 過 下 表 之 規 定 : 項 目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 學 校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加 油 站 ( 油 庫 ) 用 地 機 關 用 地 市 場 ( 批 發 市 場 )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公 園 兼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公 園 兼 滯 洪 池 用 地 車 站 用 地 垃 圾 處 理 場 用 地 體 育 場 用 地 本 案 停 車 場 用 地 因 回 歸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之 停 車 場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的 規 定 內 容, 同 意 本 條 文 照 案 通 過 參 最 小 建 築 基 地 規 模 本 計 畫 區 內 街 廓 編 號 SC1-1~SC1-3 之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其 基 地 開 發 最 小 規 模 應 達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肆 停 車 空 間 及 裝 卸 位 設 置 標 準 一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標 準 : 本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物 新 建 改 建 變 更 用 途 或 增 建 部 分,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停 車 空 間, 且 不 得 移 作 他 種 用 途 或 被 佔 用, 惟 如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比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設 置 之 參 最 小 建 築 基 地 規 模 本 計 畫 區 內 街 廓 編 號 SC1-1~SC1-2 之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其 基 地 開 發 最 小 規 模 應 達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肆 停 車 空 間 及 裝 卸 位 設 置 標 準 一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標 準 : 本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物 新 建 改 建 變 更 用 途 或 增 建 部 分,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停 車 空 間, 且 不 得 移 作 他 種 用 途 或 被 佔 用, 惟 如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新 竹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得 比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設 照 案 通 過 照 案 通 過 13

22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 一 ) 除 住 宅 區 以 外 之 其 他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建 築 物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標 準 所 規 定 停 車 位 數 量 之 1.2 倍 設 置 ; 依 前 述 規 定 計 算 所 需 設 置 之 汽 車 停 車 位 如 有 零 數 時 應 增 設 一 汽 車 停 車 位 ( 二 ) 本 計 畫 區 之 建 築 基 地 採 集 合 住 宅 使 用 者, 每 一 住 宅 單 元 應 至 少 設 置 一 機 車 停 車 位 二 離 街 裝 卸 場 標 準 ( 一 ) 裝 卸 車 位 設 置 標 準 本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物 新 建 改 建 變 更 用 途 或 增 建 部 份, 其 非 住 宅 及 非 辦 公 使 用 之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2,000 平 方 公 尺 者, 免 設 ;2,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5,000 平 方 公 尺 者, 設 置 一 裝 卸 車 位 ;5,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10,000 平 方 公 尺 者, 設 置 二 裝 卸 車 位 ;10,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20,000 平 方 公 尺 者, 設 置 三 裝 卸 車 位 ;20,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每 增 加 20,000 平 方 公 尺 則 增 設 一 裝 卸 車 位, 依 前 述 規 定 計 算 所 需 設 置 之 裝 卸 車 位, 如 有 零 數 時 應 增 設 一 裝 卸 車 位 前 述 設 置 之 裝 卸 車 位 設 置 於 室 內 者 得 不 計 入 容 積 ; 設 置 於 室 外 者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 二 ) 裝 卸 空 間 標 準 1. 最 小 裝 卸 空 間 尺 度 置 之 ( 一 ) 除 住 宅 區 以 外 之 其 他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建 築 物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標 準 所 規 定 停 車 位 數 量 之 1.2 倍 設 置 ; 依 前 述 規 定 計 算 所 需 設 置 之 汽 車 停 車 位 如 有 零 數 時 應 增 設 一 汽 車 停 車 位 ( 二 ) 本 計 畫 區 之 建 築 基 地 採 集 合 住 宅 使 用 者, 每 一 住 宅 單 元 應 至 少 設 置 一 機 車 停 車 位 ; 其 他 用 途 建 築 物 則 以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滿 200 m2 設 置 1 輛 計 算, 如 有 零 數 時 應 增 設 一 機 車 停 車 位 ( 三 ) 機 車 停 車 位 需 長 2 公 尺 以 上, 寬 1 公 尺 以 上, 其 出 入 口 車 道 需 寬 1.2 公 尺 以 上, 如 停 車 位 超 過 10 部 者, 應 採 集 中 設 置 並 設 置 於 地 面 層 及 地 下 一 層 為 原 則 二 離 街 裝 卸 場 標 準 ( 一 ) 裝 卸 車 位 設 置 標 準 本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物 新 建 改 建 變 更 用 途 或 增 建 部 份, 其 非 住 宅 及 非 辦 公 使 用 之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2,000 平 方 公 尺 者, 免 設 ;2,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5,000 平 方 公 尺 者, 設 置 一 裝 卸 車 位 ;5,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10,000 平 方 公 尺 者, 設 置 二 裝 卸 車 位 ; 10,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未 達 20,000 14

23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1). 小 貨 車 : 長 度 6.0 公 尺 寬 度 2.5 公 尺 淨 高 2.7 公 尺 (2). 大 貨 車 : 長 度 13.0 公 尺 寬 度 4.0 公 尺 淨 高 4.2 公 尺 (3). 淨 高 於 斜 坡 面 時, 應 以 平 行 間 距 為 標 準 2. 前 述 最 小 空 間 不 包 括 車 道 操 作 空 間 及 裝 卸 平 台 等 空 間 3. 每 滿 十 部 裝 卸 車 位 數 量 要 求 時, 應 於 其 中 設 置 一 部 大 貨 車 之 裝 卸 車 位 陸 其 他 本 計 畫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公 一 - 四 及 公 一 - 五 僅 得 供 作 平 面 多 目 標 使 用, 並 僅 得 引 入 休 閒 運 動 設 施 停 車 場 及 兒 童 遊 樂 設 施, 另 廣 場 廣 停 五 ~ 廣 停 七 不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平 方 公 尺 者, 設 置 三 裝 卸 車 位 ;20,000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上, 每 增 加 20,000 平 方 公 尺 則 增 設 一 裝 卸 車 位, 依 前 述 規 定 計 算 所 需 設 置 之 裝 卸 車 位, 如 有 零 數 時 應 增 設 一 裝 卸 車 位 前 述 設 置 之 裝 卸 車 位 設 置 於 室 內 者 得 不 計 入 容 積 ; 設 置 於 室 外 者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 二 ) 裝 卸 空 間 標 準 1. 最 小 裝 卸 空 間 尺 度 (1). 小 貨 車 : 長 度 6.0 公 尺 寬 度 2.5 公 尺 淨 高 2.7 公 尺 (2). 大 貨 車 : 長 度 13.0 公 尺 寬 度 4.0 公 尺 淨 高 4.2 公 尺 (3). 淨 高 於 斜 坡 面 時, 應 以 平 行 間 距 為 標 準 2. 前 述 最 小 空 間 不 包 括 車 道 操 作 空 間 及 裝 卸 平 台 等 空 間 3. 每 滿 十 部 裝 卸 車 位 數 量 要 求 時, 應 於 其 中 設 置 一 部 大 貨 車 之 裝 卸 車 位 陸 其 他 本 計 畫 區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除 公 一 - 二 公 一 - 三 公 一 - 四 園 道 廣 停 六 廣 停 七 不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外, 其 餘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得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另 公 一 - 五 僅 得 供 作 平 面 多 目 標 使 用, 其 使 用 項 目 以 引 入 休 閒 運 動 設 施 停 車 場 及 兒 童 遊 樂 設 施 為 限 廣 二 用 地 得 供 車 輛 出 入 使 用 15 照 案 通 過

24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207 次 會 議 通 過 條 文 本 次 會 議 決 議 說 明 二 其 餘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則 依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柒 為 促 進 本 計 畫 區 土 地 有 效 利 用, 鼓 勵 土 地 持 分 予 以 合 併 為 大 型 基 地 使 用, 並 使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開 發 能 提 供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公 益 服 務 設 施, 以 增 進 公 共 福 利, 爰 訂 定 開 發 獎 勵 要 點 本 計 畫 區 之 建 築 物 申 請 案 得 依 開 發 獎 勵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捌 本 計 畫 區 內 有 關 都 市 設 計 之 內 容, 另 依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管 制 之 維 持 原 條 文 維 持 原 條 文 維 持 原 條 文 維 持 原 條 文 16

25 附 錄 一 :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使 用 組 別 本 計 畫 區 內 各 使 用 分 區 容 許 使 用 項 目 應 依 下 表 之 規 定 : 附 表 一 :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使 用 組 別 容 許 表 使 用 分 區 1 獨 立 雙 併 住 宅 2 多 戶 住 宅 4 學 前 教 育 設 施 5 教 育 設 施 休 閒 商 業 區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遊 憩 區 漁 業 專 用 區 旅 遊 專 用 區 6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1,2 7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8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9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10 社 區 安 全 設 施 11 大 型 遊 憩 設 施 12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3 公 務 機 關 14 人 民 團 體 15 社 教 設 施 2-3,5 16 文 康 設 施 日 常 用 品 零 售 業 18 零 售 市 場 2 19 一 般 零 售 甲 組 20 一 般 零 售 乙 組 ,16 21 飲 食 業 22 餐 飲 業 23 百 貨 業 26 日 常 服 務 業 一 般 服 務 業 16, ,12 28 一 般 事 務 所 25 6,9, ,26 29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7 30 金 融 保 險 業 * 修 理 服 務 業 32 娛 樂 服 務 業 1-8,12 1-8, 健 身 服 務 業 旅 遊 及 運 輸 服 務 業 ,8 3 3,4,8 3,4 38 倉 儲 業 39 一 般 批 發 業 1,2 40 農 產 品 批 發 業 41 一 般 旅 館 業 2 42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業 44 宗 祠 及 宗 教 建 築 17

26 使 用 組 別 49 農 藝 及 園 藝 業 50 農 業 及 農 業 建 築 使 用 分 區 休 閒 商 業 區 觀 光 休 閒 專 用 區 遊 憩 區 漁 業 專 用 區 旅 遊 專 用 區 57 展 覽 設 施 60 遊 樂 設 施 ( 二 ) 3-4 5,6,7,8 註 :1. : 表 允 許 使 用 組 別, 不 受 樓 層 限 制 2. : 許 可 使 用 組 別,( 只 限 第 一 至 四 層 ) 3. : 許 可 使 用 組 別,( 只 限 地 下 第 一 層 至 地 面 第 二 層 ) : 數 字 表 示 僅 允 許 使 用 組 別 之 允 許 項 目 5. * : 此 使 用 項 目 僅 適 用 於 漁 3 用 地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依 其 性 質 用 途, 分 為 左 列 各 組 : 組 別 性 質 第 一 組 : 獨 立 雙 併 住 宅 1. 獨 立 住 宅 2. 雙 併 住 宅 第 二 組 : 多 戶 住 宅 1. 連 棟 住 宅 2. 集 合 住 宅 第 四 組 : 學 前 教 育 設 施 1. 幼 稚 園 第 五 組 : 教 育 設 施 1. 小 學 2. 中 等 學 校 3. 專 科 學 院 4. 大 學 研 究 所 5.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第 六 組 : 社 區 遊 憩 設 施 本 組 限 供 社 區 之 下 列 非 營 業 性 遊 憩 活 動 設 施 : 1. 戶 內 遊 憩 設 施 2. 公 園 兒 童 遊 樂 場 3. 籃 球 場 網 球 場 棒 球 場 游 泳 池 溜 冰 場 及 其 他 球 類 運 動 場 4. 高 爾 夫 球 場 練 習 場 棒 球 練 習 場 第 七 組 :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1. 醫 院 療 養 院 診 所 藥 局 助 產 所 精 神 科 醫 院 但 不 包 括 傳 染 病 院 2. 衛 生 所 ( 站 ) 3. 醫 事 技 術 業 第 八 組 :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1. 兒 童 少 年 殘 障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托 兒 所 兒 童 托 育 中 心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獨 立 型 態 護 理 之 家 精 神 復 健 機 構 2. 其 他 公 益 性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第 九 組 :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1. 郵 政 支 局 代 辦 所 2. 電 信 分 支 局 辦 事 處 第 十 組 : 社 區 安 全 設 施 1. 消 防 隊 ( 分 隊 部 ) 2. 警 察 分 局 派 出 ( 分 駐 ) 所 3. 民 防 指 揮 中 心 第 十 一 組 : 大 型 遊 憩 設 施 1. 超 過 五 公 頃 之 公 園 或 遊 憩 區 2. 高 爾 夫 球 場 第 十 二 組 :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 公 共 汽 車 或 其 他 公 眾 運 輸 場 站 設 施 2. 捷 運 場 站 設 施 3. 變 電 所 及 電 力 事 業 設 施 4. 媒 氣 天 然 氣 整 壓 站 18

27 組 別 性 質 5. 無 線 電 或 電 視 設 施 6.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有 線 播 送 系 統 社 區 電 台 廣 播 公 司 電 視 公 司 7. 鐵 路 客 貨 站 及 鐵 路 用 地 8. 電 信 機 房 9. 自 來 水 或 下 水 道 抽 水 站 10. 自 來 水 處 理 廠 或 配 水 設 備 11. 加 油 站 液 化 石 油 氣 汽 車 加 氣 站 12. 線 路 維 修 中 心 13. 其 他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第 十 三 組 : 公 務 機 關 1.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2.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3. 外 國 政 府 駐 華 機 關 或 辦 事 處 4.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第 十 四 組 : 人 民 團 體 1. 職 業 團 體 2. 社 會 團 體 3. 政 治 團 體 第 十 五 組 : 社 教 設 施 1. 圖 書 館 2. 社 會 教 育 館 3. 藝 術 館 美 術 館 4. 紀 念 性 建 築 物 忠 烈 祠 5. 博 物 館 科 學 館 歷 史 文 物 館 陳 列 館 水 族 館 天 文 台 植 物 園 第 十 六 組 : 文 康 設 施 1. 音 樂 廳 2. 體 育 場 ( 館 ) 集 會 場 所 3. 文 康 活 動 中 心 4. 區 民 及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5. 其 他 文 康 設 施 第 十 七 組 : 日 常 用 品 零 售 1. 飲 食 成 品 業 2. 日 用 百 貨 ( 限 於 一 宗 基 地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超 過 300 平 方 公 尺 ) 3. 糧 食 4. 蔬 果 5. 肉 品 水 產 ( 應 符 合 1. 非 現 場 宰 殺 之 零 售 2. 非 設 攤 零 售 經 營 3. 分 級 包 裝 完 畢 ) 第 十 八 組 : 零 售 市 場 1. 傳 統 零 售 市 場 2. 超 級 市 場 第 十 九 組 : 一 般 零 售 甲 組 1. 中 西 藥 品 2. 書 籍 紙 張 文 具 及 體 育 用 品 3. 化 妝 美 容 用 品 及 清 潔 器 材 4. 水 電 器 材 5. 日 用 百 貨 (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3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未 滿 五 300 平 方 公 尺 者 ) 6. 古 玩 藝 品 7. 地 毯 19

28 組 別 性 質 8. 鮮 花 禮 品 9. 鐘 錶 眼 鏡 10. 照 相 器 材 11. 縫 紉 用 品 12. 珠 寶 首 飾 13. 獵 具 釣 具 14. 呢 絨 綢 緞 及 其 他 布 料 15. 皮 件 及 皮 箱 16. 醫 療 用 品 及 一 般 環 境 衛 生 用 藥 17. 茶 葉 及 茶 具 18. 集 郵 錢 幣 19. 估 衣 20. 種 子 園 藝 及 其 用 品 21. 觀 賞 魚 類 22. 假 髮 23. 獎 券 24. 瓷 器 陶 器 搪 器 25. 印 刷 品 26. 郵 購 社 27. 五 金 ( 不 含 建 材 ) 28. 唱 片 錄 音 帶 錄 影 節 目 帶 29. 玩 具 第 二 十 組 : 一 般 零 售 乙 組 1. 空 氣 調 節 工 程 器 材 2. 電 器 自 行 車 其 零 件 等 零 售 或 展 示 3. 音 響 視 聽 器 材 4. 汽 車 機 車 機 械 器 具 及 其 零 件 附 屬 用 品 等 之 出 售 或 展 示 5. 科 學 儀 器 6. 打 字 及 其 他 事 業 用 機 器 7. 度 量 衡 器 但 不 包 括 汽 車 里 程 計 費 表 8. 瓦 斯 爐 熱 水 器 及 其 廚 具 9. 家 具 裝 潢 木 器 藤 器 10. 玻 璃 及 鏡 框 11. 樂 器 12. 手 工 藝 品 及 佛 具 香 獨 用 品 13. 電 視 遊 樂 器 及 其 軟 體 14. 資 訊 器 材 及 週 邊 設 備 15. 日 用 百 貨 (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500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16. 運 動 器 材 17. 光 電 器 材 18. 醫 療 器 材 19. 衛 生 瓷 器 及 浴 室 用 配 件 20. 化 工 機 械 器 材 21. 軸 承 鋼 珠 22. 刀 具 第 二 十 一 組 : 飲 食 業 本 組 限 於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超 過 150 平 方 公 尺 之 左 列 各 20

29 組 別 性 質 款 : 1. 冰 果 店 2. 點 心 店 3. 飲 食 店 4. 麵 食 店 5. 自 助 餐 廳 6. 泡 沫 紅 茶 店 7. 餐 廳 ( 館 ) 8. 咖 啡 館 9. 茶 藝 館 第 二 十 二 組 : 餐 飲 業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規 模 大 於 前 組 規 定 之 飲 食 業 第 二 十 三 組 : 百 貨 業 第 二 十 六 組 : 日 常 服 務 業 1. 洗 衣 2. 理 髮 3. 美 容 4. 織 補 5. 傘 皮 鞋 修 補 及 擦 鞋 6. 修 配 鎖 7. 自 行 車 機 車 修 理 ( 限 手 工 ) 8. 圖 書 出 租 9. 錄 影 節 目 帶 出 租 10. 溫 泉 浴 室 11. 代 客 磨 刀 ( 限 手 工 ) 12. 汽 車 保 養 ( 限 換 輪 胎 ) 第 二 十 七 組 : 一 般 服 務 業 1. 職 業 介 紹 所 僱 工 介 紹 所 2. 計 程 車 客 運 服 務 業 3. 當 舖 4. 家 畜 醫 院 5. 補 習 班 (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200 平 方 公 尺 ) 6. 禮 服 及 其 他 物 品 出 租 7. 搬 場 業 但 不 包 括 停 車 所 8. 裱 褙 ( 藝 品 裝 裱 ) 9. 水 電 工 程 油 漆 粉 刷 及 土 木 修 繕 業 10. 病 媒 防 治 業 及 環 境 衛 生 服 務 業 11. 橋 棋 社 12. 照 相 及 軟 片 沖 印 業 13. 招 牌 廣 告 物 及 模 型 製 作 業 14. 機 車 修 理 15. 汽 車 保 養 所 及 洗 車 16.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轉 錄 服 務 業 但 不 包 括 自 行 製 作 17. 汽 車 里 程 計 費 錶 安 裝 ( 修 理 ) 業 18. 視 障 按 摩 業 19. 寵 物 美 容 百 貨 20. 室 內 裝 潢 景 觀 庭 院 設 計 承 攬 21. 派 報 中 心 21

30 組 別 性 質 22. 提 供 場 地 供 人 閱 讀 (K 書 中 心 ) 資 訊 網 路 站 23. 產 品 包 裝 設 計 業 24. 機 械 設 備 設 備 租 賃 業 25. 產 品 展 示 服 務 業 26. 電 影 電 視 攝 製 及 發 行 業 第 二 十 八 組 : 一 般 事 務 所 1. 不 動 產 之 買 賣 租 賃 經 紀 業 2. 建 築 公 司 及 營 造 業 但 不 包 括 營 造 機 具 及 建 材 儲 放 場 所 3. 開 發 投 資 公 司 4. 貿 易 業 5. 經 銷 代 理 業 6. 報 社 通 訊 社 雜 誌 社 圖 書 出 版 業 有 聲 出 版 業 但 不 包 括 印 刷 錄 音 作 業 場 所 7. 廣 告 業 及 傳 播 業 但 不 包 括 錄 製 場 所 8. 徵 信 業 及 保 全 業 9. 資 訊 服 務 業 10. 顧 問 服 務 業 11. 速 記 打 字 晒 圖 影 印 複 印 油 印 及 刻 印 業 12. 翻 譯 業 13. 公 證 業 14. 星 象 堪 輿 業 15. 計 程 車 小 客 車 租 賃 業 16. 補 習 班 ( 營 業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超 過 200 平 方 公 尺 ) 17. 專 營 複 委 託 期 貨 經 紀 業 18. 證 券 金 融 業 19. 證 券 經 紀 業 ( 不 含 營 業 廳 ) 20. 電 信 加 值 網 路 21. 土 木 包 工 業 22. 電 腦 傳 呼 業 23. 外 國 保 險 業 聯 絡 處 24. 剪 接 錄 音 工 作 室 25. 文 化 藝 術 工 作 室 26. 其 他 僅 供 辦 公 之 場 所 ( 現 場 限 作 辦 公 室 使 用, 不 得 專 為 貯 藏 展 示 或 作 為 製 造 加 工 批 發 零 售 場 所 使 用, 且 現 場 不 得 貯 存 機 具 ) 第 二 十 九 組 :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1. 律 師 2. 建 築 師 3. 會 計 師 4. 技 師 5.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6.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7. 文 化 藝 術 工 作 室 ( 使 用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超 過 200 平 方 公 尺 者 ) 第 三 十 組 : 金 融 保 險 業 1. 銀 行 合 作 金 庫 2. 信 用 合 作 社 3. 農 會 信 用 部 4. 證 券 經 紀 業 ( 含 營 業 廳 ) 22

31 組 別 性 質 5. 信 託 投 資 業 6. 保 險 業 7. 證 券 交 易 所 8. 一 般 期 貨 經 紀 業 9. 票 券 金 融 業 第 三 十 一 組 : 修 理 服 務 業 1. 乙 種 汽 車 修 理 廠 2. 各 種 機 械 電 機 修 理 3. 金 屬 物 熔 接 第 三 十 二 組 : 娛 樂 服 務 業 1. 戲 院 劇 院 劇 場 電 影 院 2. 歌 廳 3. 夜 總 會 俱 樂 部 4. 兒 童 樂 園 5.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6. 樂 隊 業 7. 錄 影 帶 節 目 帶 播 映 業 及 視 聽 歌 唱 業 8. 舞 蹈 表 演 場 9. 釣 蝦 釣 魚 場 10. 飲 酒 店 業 11. 資 訊 休 閒 業 第 三 十 三 組 : 健 身 服 務 業 1. 籃 球 網 球 桌 球 羽 毛 球 棒 球 高 爾 夫 球 場 及 其 他 球 類 運 動 比 賽 練 習 場 地 2. 國 術 館 柔 道 館 跆 拳 道 館 空 手 道 館 劍 道 館 及 拳 擊 舉 重 等 教 練 場 所 健 身 房 韻 律 房 3. 室 內 射 擊 練 習 場 ( 非 屬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規 定 之 械 彈 且 不 具 殺 傷 力 者 ) 4. 保 齡 球 館 撞 球 房 5. 溜 冰 場 游 泳 池 6. 營 業 性 浴 室 ( 不 含 三 溫 暖 ) 第 三 十 七 組 : 旅 遊 及 運 輸 1. 貨 櫃 貨 運 業 辦 事 處 服 務 業 2. 公 路 市 區 汽 車 客 運 業 辦 事 處 3. 旅 遊 業 及 遊 覽 車 客 運 公 司 辦 事 處 4. 航 空 海 運 內 河 運 輸 公 司 辦 事 處 5. 報 關 行 快 遞 辦 事 處 6. 營 業 性 停 車 空 間 7. 計 程 車 客 運 業 小 客 車 租 賃 業 車 輛 調 度 停 放 場 8. 船 務 代 理 業 第 三 十 八 組 : 倉 儲 業 1. 冷 藏 庫 冷 凍 庫 2. 貨 櫃 運 輸 之 集 散 裝 卸 場 或 庫 房 3. 貨 運 貨 櫃 貨 運 遊 覽 汽 車 客 運 航 空 運 輸 報 關 快 遞 等 業 之 車 輛 調 度 停 放 場 及 貨 物 提 存 場 房 4. 其 他 倉 儲 業 或 一 般 物 品 提 存 場 房 第 三 十 九 組 : 一 般 批 發 業 1. 疋 頭 服 飾 品 2. 日 用 飲 食 品 3. 化 學 原 料 及 其 製 品, 但 不 含 危 險 物 品 存 放 4. 金 屬 器 材 23

32 組 別 性 質 5. 機 械 及 電 氣 器 材 6. 建 築 材 料 第 四 十 組 : 農 產 品 批 發 業 1. 果 菜 批 發 業 2. 家 畜 ( 肉 品 ) 批 發 市 場 3. 家 禽 批 發 市 場 4. 魚 產 批 發 市 場 5. 其 他 經 公 告 指 定 之 農 產 品 市 場 第 四 十 一 組 : 一 般 旅 館 業 1. 旅 館 2. 觀 光 旅 館 第 四 十 二 組 :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業 第 四 十 四 組 : 宗 祠 及 宗 教 建 築 第 四 十 九 組 : 農 藝 及 園 藝 業 第 五 十 組 : 農 業 及 農 業 建 築 1. 宗 祠 ( 祠 堂 家 廟 ) 2. 教 堂 3. 寺 廟 庵 堂 及 其 他 類 似 建 築 物 1. 農 作 物 種 植 物 2. 花 圃 溫 室 苗 圃 及 果 園 3. 造 林 1. 家 蓄 及 家 禽 飼 養 場 ( 不 含 養 猪 ) 2. 農 業 倉 庫 及 農 舍 3. 魚 池 4. 牛 羊 牧 場 5. 堆 肥 場 ( 舍 ) 6. 集 貨 分 裝 場 7. 蓄 水 池 8. 休 閒 農 業 之 相 關 設 施 9.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 限 樓 地 板 面 積 2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 第 五 十 七 組 : 展 覽 設 施 展 覽 設 施 第 六 十 組 : 遊 樂 設 施 ( 二 ) 1. 職 業 運 動 業 2. 運 動 場 館 業 3. 其 他 運 動 服 務 業 4. 遊 樂 園 及 主 題 樂 園 ( 不 含 機 械 式 遊 樂 場 ) 5. 創 作 業 6. 藝 術 表 演 業 7. 藝 術 表 演 輔 助 服 務 業 8. 藝 術 表 演 場 所 經 營 業 9. 其 他 娛 樂 及 休 閒 服 務 業 24

33 附 錄 二 :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農 業 區 及 保 護 區 申 請 各 項 設 施 審 查 規 定 要 點 條 文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7 條 及 29 條 之 1 規 定 訂 定 之,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申 請 設 置 之 各 項 設 施, 除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土 地 核 准 使 用 二 申 請 基 地 面 臨 之 道 路 應 為 已 由 政 府 或 私 人 開 闢 完 竣 可 通 行 車 輛 之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或 現 有 巷 道 為 限, 且 自 該 基 地 起 連 接 至 已 開 闢 計 畫 道 路 為 止 均 維 持 本 要 點 規 定 道 路 寬 度 以 上 之 路 寬, 惟 連 接 道 路 遇 有 鐵 路 及 高 速 公 路 之 涵 洞 路 段, 經 本 府 交 通 處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申 請 基 地 未 直 接 面 臨 可 通 行 道 路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並 於 申 請 項 目 完 成 前 一 併 開 闢 完 成 : ( 一 ) 面 臨 未 全 部 開 闢 之 道 路, 應 取 得 該 未 開 闢 道 路 用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二 ) 受 現 有 溝 渠 區 隔 者, 應 取 得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使 用 或 架 設 橋 涵 之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三 各 項 設 施 不 得 在 下 列 地 區 設 置 : ( 一 ) 農 地 重 劃 區 但 經 本 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保 安 林 地 但 經 林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軍 事 禁 建 區 都 市 計 畫 禁 建 區 及 其 他 依 法 公 告 之 禁 建 區 ( 四 ) 自 然 地 景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或 野 生 動 物 重 要 棲 息 環 境 ( 五 ) 水 源 水 質 水 量 保 護 區 ( 六 ) 斷 層 帶 或 環 境 地 質 上 有 崩 塌 滑 動 危 險 之 虞 之 地 區 ( 七 ) 已 申 請 建 築 農 舍 者 ( 包 括 百 分 之 十 農 舍 面 積 及 百 分 之 九 十 農 地 ) 或 其 他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同 一 地 號 土 地 ( 八 )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禁 止 或 經 本 府 認 定 不 適 宜 使 用 之 地 區 四 申 請 於 農 業 區 設 置 之 設 施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地 區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 申 請 於 保 護 區 設 置 之 設 施 不 得 影 響 水 土 保 持 五 各 項 設 施 申 請 核 准 使 用 如 有 妨 礙 現 有 農 路 水 路, 除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外, 應 提 供 相 同 寬 度 之 農 路 水 路 或 替 代 方 案 經 本 府 同 意 六 申 請 基 地 範 圍 原 始 地 形 平 均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30, 其 平 均 坡 度 應 依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之 平 均 坡 度 定 義 計 算 七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3000 平 方 公 尺 但 經 確 認 不 影 響 交 通 順 暢 者, 得 同 意 申 請 設 置, 惟 其 申 請 基 地 之 面 積 合 計 仍 不 得 超 過 1 公 頃 八 申 請 使 用 設 施 應 自 基 地 四 週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並 設 置 隔 離 綠 籬, 基 地 內 之 法 定 空 地 應 留 設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種 植 花 草 樹 木, 以 美 化 環 境 九 向 本 府 申 請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 載 明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份 證 字 號 住 址 電 話 申 請 地 號 面 積 申 請 事 由, 並 由 申 請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25

34 條 文 ( 二 ) 基 地 周 圍 現 況 實 測 圖 1. 標 示 基 地 鄰 近 範 圍 內 現 有 相 關 地 形 地 物 及 設 施, 並 套 繪 都 市 計 畫 圖 2.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3. 須 為 最 近 3 個 月 內 所 測 繪 者 4. 測 量 範 圍 應 足 以 表 達 審 查 事 項, 並 由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 三 ) 坡 度 分 析 圖 1. 標 示 間 隔 為 50 公 分 之 等 高 線 2.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六 百 分 之 一 3. 核 算 申 請 基 地 之 原 始 地 形 平 均 坡 度, 並 由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 四 ) 基 地 位 置 圖 : 須 能 明 確 標 示 基 地 於 本 市 之 相 對 位 置 ( 五 ) 最 近 1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地 籍 圖 謄 本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 六 ) 土 地 使 用 權 利 證 明 文 件 : 使 用 非 自 有 土 地 或 有 第 2 點 第 2 項 情 形 者 ( 七 ) 計 畫 書 : 應 載 明 計 畫 內 容 概 要, 至 少 應 包 括 : 計 畫 目 的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進 度 使 用 設 施 項 目 ( 八 ) 平 面 配 置 圖 及 建 築 物 立 面 圖 : 比 例 尺 不 小 於 六 百 分 之 一 ( 九 ) 申 請 設 施 若 涉 及 須 評 估 交 通 衝 擊 影 響 等 事 項 者, 應 檢 附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書 ( 十 )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例 如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規 定 之 書 件 ) 十 各 項 設 施 申 請 核 准 使 用 亦 應 符 合 下 列 審 查 要 項 表 及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管 制 表 之 規 定 十 一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各 項 使 用 設 施, 本 府 有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者, 應 併 案 向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及 土 地 之 核 准 使 用 ; 無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單 位 者, 則 向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處 提 出 申 請 各 單 位 受 理 申 請 案 後, 應 會 請 相 關 單 位 併 案 依 權 責 審 查 十 二 申 請 各 項 設 施 之 土 地, 如 部 分 不 符 規 定 者, 本 府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30 日 內 就 不 符 部 分 提 出 補 正, 逾 期 駁 回 申 請 26

35 使 用 設 施 一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 一 ) 變 電 所 鐵 塔 連 接 站 及 其 他 電 力 事 業 相 關 設 施 ( 二 ) 抽 水 站 ( 三 ) 電 信 相 關 設 施 ( 四 )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必 要 設 施 ( 五 )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 六 )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 七 )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相 關 設 施 ( 八 )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施 農 業 區 土 地 使 用 審 查 要 項 表 應 具 備 條 件 及 規 定 事 項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6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電 路 ( 線 ) 鐵 塔 ( 桿 ) 連 接 站 及 管 路 設 施 除 外 二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地 區 原 有 軍 事 設 施 之 使 用 三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應 由 本 府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勘 定 後 始 得 設 置 四 請 依 農 田 水 利 會 灌 溉 排 水 管 理 要 點 第 點 辦 理 ( 九 ) 其 他 由 本 府 會 同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二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設 施 幼 稚 園 三 面 積 0.3 公 頃 以 下 之 戶 外 球 類 運 動 場 及 運 動 訓 練 設 施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8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800 平 方 公 尺 者, 其 道 路 寬 度 得 為 6 公 尺 以 上 二 申 請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8 公 尺 三 申 請 基 地 邊 緣 與 加 油 站 危 險 物 品 儲 藏 地 區 應 有 200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四 申 請 基 地 邊 緣 與 面 臨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隧 道 口 應 有 50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五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同 側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等 之 交 流 道 匝 道 漸 變 端 點 之 距 離 在 250 公 尺 內 者, 應 經 本 府 交 通 處 同 意 六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3 層 樓 ( 或 10.5 公 尺 )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8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800 平 方 公 尺 者, 其 道 路 寬 度 得 為 6 公 尺 以 上 二 申 請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8 公 尺 三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加 油 站 危 險 物 品 儲 藏 地 區 應 有 100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四 申 請 基 地 出 入 口 與 面 臨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隧 道 口 應 有 50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五 申 請 基 地 出 入 口 與 同 側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等 之 交 流 道 匝 道 漸 變 端 點 之 距 離 在 250 公 尺 內 者, 應 經 本 府 交 通 處 同 意 六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3 層 樓 ( 或 10.5 公 尺 ), 但 經 教 育 處 審 查 核 准,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高 度 之 限 制 27

36 保 護 區 土 地 使 用 審 查 要 項 表 使 用 設 施 一 國 防 所 需 之 各 種 設 施 警 衛 保 安 保 防 消 防 設 施 二 臨 時 性 遊 憩 及 露 營 所 需 之 設 施 應 具 備 條 件 及 規 定 事 項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6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二 應 具 備 完 善 之 供 水 排 水 系 統 與 水 土 保 持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6 公 尺 以 上 道 路, 基 地 內 並 應 設 置 適 當 停 車 位 二 申 請 範 圍 內 應 保 持 百 分 之 80 以 上 原 來 地 貌, 且 非 經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砍 伐 原 有 胸 徑 20 公 分 以 上 之 林 木 ; 如 需 挖 填 土, 其 採 自 然 邊 坡 者, 應 植 生 綠 化, 且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2 公 尺, 其 邊 坡 垂 直 與 水 平 之 比 不 得 小 於 1 比 2; 其 採 擋 土 牆 等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者,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3 公 尺 上 述 應 保 持 原 有 地 貌 之 土 地, 不 得 重 複 提 出 申 請 三 供 臨 時 性 遊 憩 及 露 營 設 施 使 用 之 面 積 ( 以 下 簡 稱 使 用 總 面 積 )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基 地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20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使 用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5, 且 地 面 不 透 水 性 鋪 面 面 積 ( 含 建 築 面 積 ) 不 得 超 過 使 用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30, 臨 時 性 之 建 築 物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00 平 方 公 尺,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2 層 樓 ( 或 7 公 尺 ) 建 築 物 構 造 以 木 竹 造, 磚 石 造 玻 璃 纖 維 補 強 塑 膠 構 造 及 金 屬 架 構 式 構 造 為 限 四 申 請 基 地 內 應 設 置 充 足 之 廢 棄 物 貯 存 設 施 ; 其 設 施 並 須 經 本 市 環 保 局 核 准 五 申 請 基 地 內 供 飲 用 之 水,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並 設 置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其 排 放 系 統 應 接 通 至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排 水 幹 線 河 川 或 公 共 水 域, 如 經 排 放 於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者, 應 經 本 市 環 保 局 同 意 但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使 用 性 質 及 規 模 無 須 設 置 前 項 設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如 位 於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以 內 者, 應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七 依 本 要 點 申 請 使 用 之 臨 時 性 遊 憩 及 露 營 設 施 不 得 設 置 機 械 遊 樂 設 施 管 理 辦 法 中 所 訂 之 機 械 遊 樂 設 施 八 申 請 基 地 面 積 得 不 受 本 審 查 要 點 第 七 點 面 積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最 大 面 積 仍 不 得 超 過 1 公 頃 九 申 請 人 應 具 結 將 來 如 因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安 全 或 因 公 益 上 之 需 要, 需 拆 除 或 停 止 限 制 使 用 時,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設 施 物 並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另 嗣 後 該 等 臨 時 性 設 施 物 如 擬 移 轉 他 人 經 營 時, 應 重 行 由 新 28

37 使 用 設 施 三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 一 ) 變 電 所 鐵 塔 連 接 站 及 其 他 電 力 事 業 相 關 設 施 ( 二 ) 抽 水 站 ( 三 ) 電 信 相 關 設 施 ( 四 )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必 要 設 施 ( 五 )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 六 )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 七 )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相 關 設 施 ( 八 ) 有 無 線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施 ( 九 )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及 其 輸 變 電 相 關 設 施 ( 十 ) 其 他 四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所 必 需 之 設 施 應 具 備 條 件 及 規 定 事 項 所 有 人 訂 定 具 結 書, 並 報 經 本 府 核 准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6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電 路 ( 線 ) 鐵 塔 ( 桿 ) 及 連 接 站 管 線 設 施 除 外 二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地 區 原 有 軍 事 設 施 之 使 用 三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應 由 本 府 會 同 有 關 單 位 勘 定 後 設 置 由 本 府 會 同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一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8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但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800 平 方 公 尺 者, 其 道 路 寬 度 得 為 6 公 尺 以 上 二 基 地 臨 接 道 路 之 面 寬 ( 或 最 小 基 地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8 公 尺 三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面 臨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隧 道 口 應 有 50 公 尺 以 上 距 離 四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加 油 站 及 危 險 物 品 儲 藏 地 區, 應 有 100 公 尺 以 上 之 距 離 五 申 請 基 地 外 緣 與 同 側 高 速 公 路 快 速 道 路 等 之 交 流 道 匝 道 漸 變 端 點 之 距 離 在 250 公 尺 內 者, 應 經 本 府 交 通 局 審 查 同 意 六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3 層 樓 ( 或 10.5 公 尺 ) 五 採 礦 之 必 要 附 屬 設 施 : 電 力 設 備 輸 送 設 備 及 交 通 運 輸 設 施 申 請 基 地 應 面 臨 6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六 水 質 淨 化 處 理 設 施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七 造 林 及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八 為 保 護 區 內 地 形 地 物 所 為 之 工 程 九 休 閒 農 業 設 施 一 依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二 得 不 受 本 審 查 要 點 第 七 點 規 定 面 積 之 限 制 29

38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管 制 表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設 施 建 蔽 率 (%)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 變 電 所 鐵 塔 連 接 站 及 其 他 電 力 事 業 相 關 設 施 ;2. 抽 水 站 ; 3. 電 信 相 關 設 施 ;4.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必 要 設 施 ;5.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6.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7.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相 關 設 施 ;8.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施 農 業 區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設 施 40 幼 稚 園 40 面 積 0.3 公 頃 以 下 之 戶 外 球 類 運 動 場 及 運 動 40 訓 練 設 施 國 防 所 需 之 各 種 設 施 警 衛 保 安 保 防 消 防 設 施 臨 時 性 遊 憩 及 露 營 所 需 之 設 施 10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1. 變 電 所 鐵 塔 連 接 站 及 其 他 電 力 事 業 相 關 設 施 ;2. 抽 水 站 ; 3. 電 信 相 關 設 施 ;4. 自 來 水 供 應 相 關 必 要 設 施 ;5. 煤 氣 天 然 氣 加 整 壓 站 ;6. 廢 ( 污 ) 水 處 理 設 施 ;7. 環 境 檢 驗 測 定 相 關 設 施 ;8. 電 視 及 廣 播 相 關 設 施 ;9.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 及 其 輸 變 電 相 關 設 保 護 區 施 ;10. 其 他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所 必 需 之 設 施 40 採 礦 之 必 要 附 屬 設 施 : 電 力 設 備 輸 送 設 備 及 交 通 運 輸 設 施 水 質 淨 化 處 理 設 施 及 其 附 屬 設 施 10 造 林 及 水 土 保 持 設 施 為 保 護 區 內 地 形 地 物 所 為 之 工 程 休 閒 農 業 設 施 20 30

39 附 件 3 擴 大 及 變 更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人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 部 1 部 2) 編 號 人 2 部 1 陳 情 人 鄭 湘 婷 陳 情 位 置 1. 土 地 標 示 : 新 竹 市 北 區 康 朗 643 地 號 2. 門 牌 號 碼 : 新 竹 市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2 號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1. 有 合 理 規 劃 空 間, 不 影 響 與 對 巷 巷 口 連 接 要 件, 卻 執 意 按 設 樁 有 誤 之 樁 位 座 標, 逕 向 本 戶 土 地 徵 收 10 米 寬 度 用 地, 卻 維 護 對 面 空 地 現 況, 規 劃 明 顯 違 法 失 公 正, 為 公 平, 不 合 理 抬 高 徵 地 補 償 成 本, 卻 執 意 不 肯 正 式 改 正, 請 慎 思 2. 為 保 存 對 面 空 地 土 地 價 值, 卻 以 現 有 規 劃 提 高 巷 道 往 來 出 入 的 危 險 性, 背 法 逆 行 3. 非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建 地 應 保 有 之 原 地 分 配 要 件 非 但 未 加 以 審 思 改 正, 竟 擅 改 本 戶 土 地 座 標 成 全 為 道 路,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以 道 路 價 做 為 補 償, 低 價 徵 收, 不 僅 違 憲, 是 否 涉 有 偽 造 文 書 刑 法 之 瀆 職 及 行 政 法 第 10 條 等 請 慎 思 1. 該 巷 道 涉 有 公 有 土 地, 且 對 面 臨 空 地, 不 奢 求 以 地 目 論 土 地 價 值, 但 至 少 公 平 公 正 誠 信 為 要 件, 該 巷 道 為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編 號 , 成 就 10 米 寬 之 道 路 用 地 請 以 扣 除 公 有 土 地 與 對 面 空 地 均 分 以 成 全 10 米 計 畫 道 路, 但 涉 有 零 星 之 公 有 土 地 已 被 使 用 或 建 築 者 且 無 重 大 影 響 建 設 成 本, 得 以 將 現 有 已 提 供 道 路 使 用 之 土 地 與 該 零 星 公 有 土 地 作 物 權 更 換, 並 撤 銷 未 被 使 用 之 土 地 道 路 用 地 目 恢 復 原 有 建 地 目, 細 節 可 再 協 調 溝 通, 此 舉 不 僅 可 保 有 本 戶 現 況 不 受 損, 並 可 簡 單 解 決 10 米 計 畫 道 路 建 設, 另 外 亦 可 降 低 徵 收 成 本, 保 障 巷 道 往 來 的 安 全 性, 對 面 空 地 亦 未 損 及 重 大, 請 評 估 慎 思, 規 劃 的 民 主 性 2. 對 於 新 竹 市 政 府 100 年 8 月 5 日 來 函 ( 府 工 土 字 第 號 ), 有 關 函 列 示 說 明 之 要 點, 本 戶 提 出 陳 情 並 請 求 撤 回 貴 府 不 實 之 指 稱, 拒 絕 以 此 作 為 不 法 低 價 失 1 有 關 鄭 湘 婷 小 姐 再 次 列 席 本 專 案 小 組 第 2 次 會 議 陳 述 新 竹 市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0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 ) 開 闢 等 情 乙 節, 據 新 竹 市 政 府 列 席 代 表 說 明, 該 府 依 本 專 案 小 組 第 1 次 會 議 之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研 提 補 充 圖 說 相 關 資 料, 尚 屬 實 情, 且 該 府 研 擬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劃 分 原 則 ( 道 路 寬 度 15 公 尺 以 下 劃 屬 細 部 計 畫, 詳 見 計 畫 書 P.4-26), 提 請 新 竹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以 作 為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案 辦 理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分 開 擬 定 之 依 據, 而 陳 情 人 所 提 10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事 項, 亦 提 請 該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議 : 建 議 維 持 公 展 方 案, 故 本 件 陳 情 人 所 提 10 公 尺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事 宜, 依 上 開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劃 分 原 則 即 屬 於 細 部 計 畫 範 疇, 爰 請 新 竹 市 政 府 納 入 擬 定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細 部 計 畫 案 之 參 考 維 持 公 展 草 案 說 明 : 1. 本 特 定 區 計 畫 於 76 年 發 布 實 施,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6 條 規 定, 鄉 街 計 畫 及 特 定 區 計 畫 之 主 要 計 畫 所 應 表 明 事 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與 細 部 計 畫 合 併 擬 定 之, 故 本 案 自 76 年 發 布 實 施 以 來, 已 含 細 部 計 畫 之 具 體 內 容, 並 可 據 以 執 行 相 關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事 項, 相 關 細 部 計 畫 擬 定 程 序 完 備 其 陳 情 人 所 提 M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事 項, 其 線 型 自 民 國 76 年 發 布 實 施 90 年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以 及 本 次 二 通 ( 草 案 ) 計 畫, 皆 無 調 整 其 道 路 線 型 2. 另 有 關 陳 情 人 表 述 有 關 樁 位 疑 義 部 份, 其 均 經 研 商 會 議 確 認 無 誤, 並 於 77 年 5 月 26 日 七 七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公 告 實 施 在 案, 後 為 配 合 本 府 工 務 處 辦 理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0 公 尺 道 路 工 程 拓 寬 工 程, 因 應 現 地 樁 位 遺 失,

40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公 侵 佔 本 戶 土 地 財 產 要 件, 請 撤 回 新 竹 市 政 府 申 請 徵 收 案 (1) 本 戶 進 行 第 一 階 段 之 行 政 救 濟 歷 程, 其 駁 回 本 案 行 政 救 濟 理 由 不 是 因 為 基 於 事 實 真 相 已 呈 現 清 楚 明 白 狀 態 下 被 駁 回, 而 是 侵 害 實 體 未 具 清 楚 描 述, 引 法 有 誤, 只 是 為 駁 回 之 要 件, 故 貴 府 承 辦 是 否 應 好 好 去 釐 清 兩 者 間 的 差 別 在 何 處? 亦 可 請 是 法 務 人 員, 第 一 階 段 行 政 救 濟 是 在 奠 定 本 案 執 法 人 員 的 省 思, 不 得 因 不 知 法 規 而 免 除 行 政 處 罰 責 任 對 於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事 實 之 發 生, 依 發 有 防 止 之 事 務, 能 防 止 而 不 防 止 者, 與 因 積 極 行 為 發 生 事 實 者 同, 自 己 行 為 致 有 發 生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事 實 之 危 險 者, 負 止 其 發 生 之 義 務 故 意 共 同 實 施 違 法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者, 依 其 行 為 情 節 之 輕 重, 分 別 處 罰 之 (2) 本 戶 已 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對 貴 府 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發 出 的 府 工 土 字 第 號 函 示 說 明 不 實 的 內 容 提 出 陳 情 外, 另 貴 府 2 遂 於 97 年 9 月 悉 依 原 測 定 樁 位 座 標 成 果 於 現 地 辦 理 樁 位 恢 復 檢 測 事 宜, 其 檢 測 結 果 與 原 都 市 計 畫 樁 位 相 符 3. 有 關 有 無 拆 除 陳 情 人 現 有 居 住 建 物 及 需 拆 遷 地 上 物 是 否 為 合 ( 非 ) 法 部 分 : (1) 本 計 畫 道 路 工 程 用 地 範 圍 內, 需 辦 理 拆 遷 位 在 本 市 康 朗 段 643 地 號 土 地 之 地 上 建 築 改 良 物 ( 新 竹 市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2 號 ), 查 係 屬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 平 房 ) 之 建 物, 並 作 為 車 庫 洗 衣 晾 衣 間 及 堆 置 雜 物 等 使 用, 又 查 本 府 工 務 處 違 章 建 築 管 理 系 統, 未 發 現 其 列 管 為 違 章 建 築 (2) 依 建 築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涉 及 增 建 修 建 改 建 等 建 築 行 為 時, 均 應 提 出 申 請 建 築 許 可 後, 方 屬 合 法 建 築 物 惟 本 案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未 提 出 房 屋 所 有 權 登 記 資 料 或 使 用 執 照 之 文 件 (3) 查 本 案 建 物 於 辦 理 地 上 物 查 估 補 償

41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再 次 來 函 ( 府 工 土 字 第 號 ), 文 函 說 明 一 : 提 及 依 據 鄭 湘 婷 女 侍 100 年 8 月 12 日 親 洽 本 府 所 提 之 意 見 辦 理, 對 此 本 戶 必 須 再 次 表 明 清 楚, 本 戶 除 本 人 連 同 本 戶 子 女 湘 婷 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現 場 親 洽 確 認 貴 府 要 求 本 戶 於 100 年 8 月 12 日 至 貴 府 協 議 價 購, 惟 尚 無 任 何 備 妥 之 協 議 價 購 說 明 內 容 外, 有 關 貴 府 指 稱 100 年 8 月 12 日 要 求 本 戶 辦 理 協 議 價 購 手 續 的 協 議 價 是 依 據 貴 府 100 年 2 月 22 日 寄 發 並 通 知 召 開 用 地 取 得 協 議 價 購 的 內 容 作 為 本 次 100 年 8 月 12 日 協 議 價 購 的 依 據, 惟 本 戶 於 100 年 3 月 4 日 向 貴 府 對 該 協 議 價 購 計 算 方 式 及 補 償 因 涉 有 明 顯 短 計 不 實, 未 依 規 計 算, 向 貴 府 提 出 複 查, 貴 府 卻 遲 至 100 年 8 月 18 日 予 以 回 覆 該 申 請, 惟 回 覆 函 再 次 涉 有 不 實 誤 計, 本 戶 再 次 申 請 重 新 複 查, 請 貴 府 惠 予 辦 理, 另 以 貴 府 100 年 2 月 22 日 寄 發 列 載 協 議 價 購 除 斷 裂 建 築 地 3 作 業 時, 因 當 時 無 法 提 出 使 用 執 照 合 法 證 明 文 件, 依 101 年 1 月 4 日 府 行 法 字 第 號 令 公 佈 修 正 之 新 竹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該 建 築 物 補 償 費 係 以 補 償 標 準 50% 核 計 (4) 後 再 提 出 建 物 複 查 申 請, 經 陳 情 人 提 出 建 築 物 證 明 文 件 (67 年 3 月 裝 表 供 電 證 明 ), 乃 依 新 竹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該 建 築 物 補 償 費 係 以 補 償 標 準 100% 核 計, 並 另 加 發 2 成 建 物 特 別 救 濟 金 4. 有 關 有 無 陳 情 人 所 稱 徵 收 補 償 偏 低 之 情 形 部 分 : (1) 由 於 立 法 院 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三 讀 通 過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修 正 案, 規 定 未 來 土 地 徵 收 應 符 合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避 免 徵 收 優 良 農 地, 以 及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應 按 照 市 價 補 償 等 情 ; 是 本 府 於 辦

42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上 物 補 償 費 並 與 貴 府 100 年 8 月 18 日 原 始 召 開 協 議 價 購 的 補 償 費 數 據 不 符 外, 尚 涉 有 應 列 未 列 及 未 照 貴 府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計 算 合 理 協 議 價 購 金 額, 請 撤 回 改 正 重 新 計 算 (3) 貴 府 指 稱 : 新 竹 市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0 公 尺 道 路 拓 寬 案 ( 即 漁 港 特 定 區 區 內 次 要 道 路 編 號 : ) 即 係 為 民 國 76 年 8 月 公 告 實 施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範 圍, 當 時 即 劃 設 為 10 米 計 畫 道 路, 其 用 地 範 圍 依 當 時 公 告 之 都 市 計 畫 圖 及 道 路 樁 位 圖 為 準 再 查 貴 府 以 指 稱 該 道 路 係 76 年 8 月 4 日 府 建 都 字 第 號 發 佈 實 施, 後 經 85 年 9 月 14 日 ( 八 五 )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公 告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之 變 更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通 盤 檢 討 及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劃 設 為 道 路 用 地, 並 以 公 告 之 都 市 計 畫 圖 及 道 路 樁 位 圖 為 準, 依 法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查 : A. 台 灣 省 政 府 77 年 5 月 30 日 77 建 四 字 第 理 用 地 取 得 作 業, 若 以 協 議 價 購 或 徵 收 方 式, 均 應 以 市 價 辦 理, 爰 兩 者 應 有 一 致 之 標 準, 按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63 條 規 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之 施 行 日 期, 係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11 條 協 議 價 購, 應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依 市 價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議, 亦 將 視 其 辦 法 內 容 及 施 行 日 期 執 行 之 (2) 惟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查 估 市 價 之 地 價 調 查 估 計 程 序 方 法 及 應 遵 行 事 項 等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目 前 關 於 徵 收 市 價 之 查 估 辦 法 尚 未 訂 定, 預 定 於 辦 法 完 成 後, 則 依 法 查 估, 再 交 由 本 市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定 之, 該 作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6 個 月 以 上 ; 俟 相 關 辦 法 頒 訂 實 施, 將 依 法 執 行 (3) 另 用 地 上 之 建 築 改 良 物, 其 拆 遷 補 償 標 準 係 依 101 年 1 月 4 日 府 行

43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號 函 舉 證 : 新 竹 市 政 府 有 關 新 竹 市 政 府 76 年 8 月 3 日 之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並 未 具 有 細 部 計 畫 實 質 內 容 B. 新 竹 市 政 府 99 年 8 月 4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號 說 明 四 : 據 76 年 8 月 3 日 公 告 實 施 之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內 容 所 述, 至 今 無 任 何 異 動 或 變 更 C.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 主 要 計 畫 係 指 依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之 主 要 計 畫 書 及 主 要 計 畫 圖, 作 為 擬 定 細 部 計 畫 之 準 則 D.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 細 部 計 畫 係 指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所 為 之 細 部 計 畫 書 及 細 部 計 畫 圖, 作 為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之 依 據 E.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十 六 條 : 鄉 街 計 畫 及 特 定 區 計 畫 之 主 要 計 畫 所 應 表 明 事 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參 照 前 條 例 第 一 項 規 定 事 項 全 部 或 一 部 予 以 簡 化, 並 得 與 細 部 計 畫 合 併 擬 定 之 F. 再 查 85 年 9 月 14 日 ( 八 五 )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通 盤 檢 討 ), 該 內 容 已 5 法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修 正 新 竹 市 辦 理 公 共 工 程 拆 遷 補 償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4) 本 道 路 用 地 徵 收 案, 本 府 將 俟 擴 大 及 變 更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審 議 通 過,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修 正 案 之 相 關 辦 法 訂 定 公 布 施 行 時, 再 行 辦 理 後 續 用 地 徵 收 相 關 事 宜, 併 此 敘 明 5. 綜 上, 考 量 本 計 畫 道 路 規 劃 原 意 符 合 依 既 有 巷 道 兩 側 拓 寬 儘 量 避 免 拆 除 現 有 建 築 物 及 避 免 產 生 丁 字 路 口 ( 酌 予 調 整 計 畫 道 路 曲 率, 以 適 度 銜 接 南 側 之 東 大 路 三 段 439 巷 ) 等 合 理 規 劃 原 則, 且 為 附 近 住 宅 鄰 里 單 元 銜 接 東 大 路 之 重 要 出 入 搜 集 道 路, 可 有 效 改 善 地 區 對 外 聯 絡 功 能, 已 經 地 方 積 極 爭 取 開 闢 多 年 目 前 現 有 道 路 寬 度 僅 為 4~5 米, 道 路 開 通 後 可 使 當 地 居 民 對 外 交 通 更 加 便 利, 故 維

44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清 楚 明 白 確 實 記 述 (4) 新 竹 市 地 政 事 務 所 97 年 2 月 19 日 偽 造 文 書 竄 改 本 戶 聲 請 人 等 其 他 土 地 所 有 權 地 籍 座 標 及 面 積, 查 土 地 豋 記 規 則 第 27 條 ( 略 ), 偽 造 文 書 取 代 人 民 的 意 思 表 達 權 竄 改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的 地 籍 座 標, 身 為 地 方 政 府 的 執 事 者 以 之 所 信, 行 欺 民 之 所 為, 為 的 是 想 成 就 本 戶 成 了 道 路 用 地 的 犧 牲 者, 成 就 失 法 失 理 失 心 的 不 法 公 益 (5) 新 竹 市 政 府 以 民 國 76 年 8 月 3 日 擬 定 公 告 辦 理 劃 設 10 公 尺 寬 度 之 道 路 用 地, 規 劃 準 則 依 法 依 理 依 規 本 事 件 : 巷 道 兩 側 應 各 退 縮 5 公 尺, 以 促 成 10 公 尺 之 道 路 寬, 隨 附 徵 地 路 線 圖, 查 85 年 9 月 14 日 ( 八 五 )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通 盤 檢 討 ), 該 內 容 已 清 楚 明 白 確 實 記 述 管 制 要 點 係 依 ( 七 八 )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然 ( 七 八 ) 府 工 都 字 第 號 尚 有 清 楚 明 白 記 述 修 正 理 為 乃 6 持 公 展 方 案

45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以 因 不 符 實 況, 為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減 少 糾 紛, 改 正 了 部 分 農 業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部 分 道 路 為 住 宅 區, 即 充 分 代 表 本 戶 於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前 即 為 住 宅 區 之 建 地 尚 有 建 築 在 目, 今 貴 府 憑 依 該 次 發 布 公 布 修 行 改 正 了 ( 七 六 ) 府 都 建 字 第 號 原 發 布 主 要 計 畫 圖, 亦 已 將 本 戶 新 竹 市 康 朗 段 643 地 號 誤 設 之 道 路 用 地 之 事 實 回 復 原 狀, 重 新 改 正 回 為 原 有 之 住 宅 區 再 查,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該 巷 道 扣 除 部 分 公 有 土 地 後, 徵 地 面 積 僅 單 偏 聲 請 人 之 建 築 用 地 同 側 作 為 徵 地 要 件, 本 戶 同 側 建 物 已 是 該 案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之 合 法 住 宅 區 建 物, 聲 請 人 同 側 等 戶 以 事 實 證 明 並 非 遵 循 本 案 之 都 市 計 畫 所 分 割 之 徵 地 地 號, 不 得 以 區 段 徵 收 或 市 地 重 劃 框 限 土 地 使 用 的 正 當 性, 且 對 未 來 開 發 的 彈 性 甚 無 重 大 影 響 外 尚 得 保 障 巷 道 往 來 的 安 全 性 依 法 充 份 具 有 原 地 原 配 的 權 利, 另 一 側 原 係 屬 非 都 市 計 畫 發 7

46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布 前 之 農 業 區 田 地 目 土 地, 現 況 為 無 任 何 建 築 物 座 落 的 空 地, 無 任 何 耕 作 事 實, 有 圖 為 證 本 戶 同 側 為 該 案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既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對 該 案 10 公 尺 路 寬 道 路 拓 寬 理 當 均 分 作 為 成 就 其 計 畫 道 路 的 建 設, 再 承 如 前 開 之 述, 土 地 座 落 基 於 價 值 性 的 不 同 亦 已 有 明 確 論 定 優 先 適 用 公 共 設 施 之 徵 收 順 序, 新 竹 市 政 府 以 該 路 線 圖 的 規 劃 為 依 即 有 巷 道 兩 側 拓 寬, 盡 量 避 免 拆 除 現 有 建 築 物 及 避 免 產 生 丁 字 路 口, 酌 予 調 整 計 畫 道 路 曲 率, 適 度 南 側 之 東 大 路 三 段 439 巷 口 對 口 等 合 理 規 劃 原 則 不 僅 語 所 稱 事 實 相 違 背 之 外, 明 顯 規 避 合 理 公 平 規 劃 要 件 現 新 竹 市 政 府 對 該 路 線 圖 的 規 劃 本 循 原 圖 照 行, 明 顯 縮 減 後 巷 弄 車 輛 通 行 交 會 車 的 空 間 距 離 及 增 加 往 來 通 行 的 危 險 性, 新 竹 市 政 府 的 規 劃 方 向 顯 然 束 地 自 縛 只 顧 保 全 前 後 巷 的 空 地, 卻 製 造 後 巷 道 的 危 險, 一 旦 後 巷 道 有 任 何 火 災 或 災 害 產 生, 逃 生 搶 救 重 8

47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大 受 阻 影 響, 對 此 爾 後 新 竹 市 政 府 是 不 是 再 將 因 應 地 勢 所 需, 人 為 所 求, 將 該 巷 道 拓 充 為 15 米 或 20 米 的 路 寬, 那 麼 一 條 不 過 230 公 尺 的 巷 道 又 該 為 這 個 損 失 多 少 徵 地 成 本 及 人 力 作 業 另 本 戶 倘 若 非 全 然 用 地 範 圍 是 否 得 有 權 請 求 剩 餘 土 地 回 復 原 狀 返 回 全 呢? 並 回 復 原 土 地 使 用 的 正 當 性 (6) 請 貴 府 別 用 該 道 路 已 於 民 國 76 年 8 月 的 主 要 計 畫 道 路 已 定 該 道 路 用 地 範 圍 為 藉 口, 如 果 真 要 追 究 實 察, 以 誤 成 誤, 最 後 執 法 者 的 風 險 請 自 慮 其 險 (7) 本 戶 絕 非 以 貴 府 之 得 失 予 以 為 難 貴 府, 解 決 問 題 的 關 鍵 是 誠 信 真 實, 而 非 捏 造 欺 騙 製 造 不 實, 本 戶 訴 求 的 是 公 平 對 待, 要 的 是 保 有 建 築 現 況 損 害 最 低 合 理 規 劃 補 償 公 平 作 為 陳 情 要 件 3. 對 涉 有 新 竹 市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0 公 尺 道 路 拓 寬 案, 即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道 路 編 號 之 主 要 計 畫 及 細 部 計 畫 辦 理 有 關 市 都 委 會 專 案 小 組 審 議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暨 內 政 部 各 項 9

48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陳 情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部 都 委 會 決 議 市 都 委 會 決 議 備 註 審 議 會 議 及 向 內 政 部 提 請 申 請 徵 收 程 序 及 路 線 圖 重 新 規 劃 等 相 關 審 查 及 必 要 程 序 會 議 與 執 行 細 節, 惠 請 副 本 附 知 本 戶, 以 避 免 資 訊 不 足, 遺 失 權 益, 請 准 予 報 備 4. 新 竹 市 東 大 路 三 段 556 巷 10 公 尺 道 路 拓 寬 案 即 框 限 於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道 路 編 號 , 其 中 新 竹 市 政 府 對 本 案 道 路 用 地 範 圍 規 劃 有 瑕 疵, 請 審 查 事 實 確 定 後 惠 請 駁 回 新 竹 市 政 府 徵 收 申 請 5. 擴 大 及 變 更 新 竹 漁 港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其 中 擬 變 更 住 宅 區 範 圍 為 何, 請 依 圖 說 代 號, 釋 疑 範 圍, 另 有 關 該 案 都 市 計 畫 圖 重 製 部 分 亦 請 依 圖 說 代 號, 釋 疑 範 圍 6. 奉 依 都 市 計 畫 樁 測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1 項 :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政 府 鄉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應 於 都 市 計 畫 樁 測 釘 並 經 檢 查 校 正 完 竣 後 三 十 天 內, 將 都 市 計 畫 樁 位 公 告 圖 樁 位 圖 及 樁 位 座 標 表 公 告 三 十 天, 並 將 公 告 地 點 及 日 期 登 報 周 知, 公 告 期 滿 確 定 今 查 : 新 竹 市 政 府 起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執 行 樁 位 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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