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博彩經營批給合同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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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顧 相 偉 黃 來 紀 在 2002 年 之 前, 澳 門 博 彩 業 一 直 由 澳 門 旅 遊 娛 樂 有 限 公 司 獨 家 專 營 為 打 破 壟 斷, 引 進 新 的 經 營 者 先 進 的 經 營 思 想 和 管 理 經 驗,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於 2002 年 3 月 28 日 6 月 24 日 6 月 26 日 分 別 與 澳 門 博 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永 利 渡 假 村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銀 河 娛 樂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簽 署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自 此, 澳 門 博 彩 業 進 入 了 新 的 競 爭 時 代 澳 門 賭 權 開 放 首 先 取 決 於 一 國 兩 制 澳 人 治 澳 和 高 度 自 治 的 方 針, 這 使 澳 門 的 賭 權 開 放 變 為 現 實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118 條 規 定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本 地 整 體 利 益 自 行 制 定 旅 遊 娛 樂 業 的 政 策 這 是 澳 門 實 現 賭 權 開 放 最 重 要 的 法 理 依 據 一 澳 門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的 主 要 內 容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是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行 政 長 官 與 博 彩 經 營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在 公 證 員 面 前 簽 訂 的 綜 觀 三 份 批 給 合 同, 雖 然 每 份 計 23 章 100 餘 條, 但 除 少 數 條 款 ( 如 合 同 主 體 批 給 期 限 投 資 計 劃 撥 款 比 例 等 ) 外, 其 餘 內 容 基 本 相 同, 主 要 涉 及 四 方 面 內 容 : ( 一 ) 關 於 批 給 的 標 的 類 型 及 期 間 這 部 分 內 容 在 整 個 批 給 合 同 中 具 有 總 則 性 質 1. 標 的 批 給 合 同 的 標 的 是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下 稱 澳 門 特 區 或 批 給 實 體 )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2. 類 型 批 給 的 類 型 包 括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但 不 包 括 互 相 博 彩 向 公 眾 提 供 的 博 彩 活 動 互 動 博 彩 在 船 舶 或 航 空 器 上 進 行 的 幸 運 博 彩 或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投 注 或 博 彩 業 務 等 3. 期 限 批 給 合 同 的 期 限 為 20 年 ( 二 ) 關 於 承 批 公 司 的 規 定 對 承 批 公 司 的 規 定 主 要 涉 及 資 質 要 求 和 義 務 責 任 兩 方 面 內 容 : 1. 資 質 要 求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在 批 給 期 間 內 保 持 適 當 資 格 和 財 力, 以 便 有 效 履 行 義 務 承 批 公 司 住 所 必 須 設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須 維 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形 式, 公 司 資 本 應 維 持 不 少 於 澳 門 幣 2 億 元 如 行 政 長 官 認 為 有 需 要 而 命 令 增 加 公 司 資 本,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增 加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接 受 特 區 政 府 的 長 期 監 察 及 監 管 擁 有 承 批 公 司 5% 或 5% 以 上 公 司 資 本 的 股 東 董 事 及 在 娛 樂 場 擔 任 要 職 的 主 要 僱 員, 應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在 批 給 生 效 期 間 內 保 持 其 適 當 資 格 承 批 公 司 發 行 債 券, 須 經 政 府 許 可 承 批 公 司 或 承 批 公 司 為 控 股 股 東 的 公 司, 不 得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但 經 政 府 許 可 者 除 外 承 批 公 司 對 其 財 力 及 融 資 有 關 的 一 切 風 險, 獨 立 承 擔 責 任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取 得 所 需 融 資, 以 便 準 時 及 完 全 履 行 其 須 承 擔 的 各 項 義 務, 必 須 保 持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儲 備 金, 並 須 切 實 執 行 批 給 合 同 中 確 定 的 投 資 計 劃 2. 義 務 責 任 合 同 規 定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履 行 的 義 務 和 責 任 主 要 有 十 餘 項, 散 見 於 合 同 各 處, 主 要 包 括 依 法 管 理 提 供 資 訊 繳 納 溢 價 金 和 博 彩 特 別 稅 提 供 擔 保 訂 立 保 前 者 為 上 海 遠 端 教 育 集 團 副 教 授 法 學 博 士, 後 者 為 上 海 市 法 學 會 港 澳 台 法 律 研 究 會 會

2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第 8 期 險 合 同 保 管 財 產 及 土 地 等 自 然 資 源 保 密 設 立 投 訴 簿 冊 尊 重 工 業 產 權 及 知 識 產 權 禁 止 做 出 限 制 競 爭 的 行 為 等 此 外,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在 政 府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編 制 僱 員 的 職 業 培 訓 計 劃 在 從 事 其 業 務 時, 承 批 公 司 只 能 在 經 許 可 的 娛 樂 場 及 其 他 博 彩 區 域 經 營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承 批 公 司 應 以 公 正 誠 實 及 不 受 犯 罪 活 動 影 響 的 方 式, 適 當 經 營 及 操 作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 在 管 理 及 操 作 中, 必 須 僱 用 具 備 適 當 資 格 且 能 承 擔 責 任 的 人 ; 必 須 維 護 及 保 障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稅 收 方 面 的 利 益 ( 三 ) 關 於 特 區 政 府 的 規 定 關 於 特 區 政 府 的 規 定 主 要 涉 及 監 察 權 力 合 作 義 務 及 暫 時 行 政 介 入 等 方 面 1. 監 察 權 力 政 府 對 工 程 的 執 行 情 況, 尤 其 是 對 工 作 計 劃 的 執 行 及 材 料 系 統 與 設 備 的 品 質 進 行 跟 進 及 監 察, 對 承 批 公 司 履 行 義 務 情 況 進 行 監 察 監 督 和 監 管 政 府 或 政 府 委 託 機 構 有 權 自 由 進 入 承 批 公 司 設 施 的 任 何 部 分 自 由 查 閱 及 查 核 承 批 公 司 的 會 計 或 簿 記 2. 合 作 義 務 政 府 必 須 與 承 批 公 司 合 作, 以 便 承 批 公 司 能 履 行 其 法 定 義 務 及 合 同 義 務 批 給 實 體 有 義 務 在 2009 年 4 月 1 日 前 不 作 出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從 而 使 批 給 的 數 目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多 於 三 個 3. 暫 時 行 政 介 入 這 項 權 力 是 在 承 批 公 司 無 法 正 常 開 展 經 營 活 動 時 行 使 的 批 給 合 同 規 定, 如 承 批 公 司 未 經 許 可 且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情 況 而 全 部 或 部 分 終 止 或 中 斷 經 營 所 批 給 業 務, 或 出 現 影 響 所 批 給 業 務 正 常 經 營 的 嚴 重 混 亂 或 不 足 的 情 況, 政 府 可 直 接 或 通 過 第 三 人 代 替 承 批 公 司, 並 確 保 所 批 給 業 務 的 正 常 經 營 及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保 障 本 批 給 合 同 的 標 的 實 現 實 際 上, 關 於 特 區 政 府 權 力 義 務 的 規 定 不 限 於 此 因 為, 承 批 公 司 的 義 務 對 特 區 政 府 而 言, 大 多 可 視 為 特 區 政 府 的 權 力 或 填 補 等 事 宜 上 出 現 問 題 或 分 歧, 訂 約 雙 方 必 須 進 行 磋 商 2. 合 同 的 解 除 批 給 合 同 的 解 除 分 雙 方 協 定 的 解 除 和 因 不 履 行 的 單 方 解 除 兩 種 情 況 政 府 與 承 批 公 司 可 隨 時 通 過 雙 方 協 議 解 除 本 批 給 合 同 在 承 批 公 司 不 履 行 法 律 或 合 同 規 定 的 基 本 義 務 的 情 況 下, 政 府 可 單 方 解 除 批 給 合 同, 終 止 批 給 如 承 批 公 司 因 不 履 行 而 單 方 解 除 本 批 給 合 同, 導 致 有 關 娛 樂 場 以 及 用 於 博 彩 的 設 備 及 用 具, 均 立 即 無 償 歸 屬 批 給 實 體 3. 不 履 行 合 同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承 批 公 司 的 事 實 而 不 履 行 合 同 義 務, 承 批 公 司 須 接 受 法 定 的 或 合 同 規 定 的 處 罰, 如 有 損 害 發 生,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對 此 負 責 4. 批 給 的 贖 回 政 府 自 批 給 的 第 15 年 起 可 以 最 少 提 前 1 年 通 知 承 批 公 司 贖 回 批 給,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批 給 實 體 因 贖 回 而 享 有 及 承 擔 承 批 公 司 在 上 述 通 知 日 期 前 因 有 效 訂 立 的 法 律 行 為 而 產 生 的 一 切 權 利 及 義 務 批 給 贖 回 後, 承 批 公 司 有 權 獲 得 合 理 及 公 平 的 損 害 賠 償 二 澳 門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的 特 點 ( 一 ) 恪 守 澳 門 特 區 法 律 法 規, 承 認 及 服 從 澳 門 特 區 法 院 的 專 屬 管 轄 權 澳 門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制 度 由 系 統 的 法 律 框 架 組 成, 該 法 律 框 架 包 括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博 彩 經 營 法 律 制 度 第 26/2001 號 行 政 法 規 進 行 幸 運 博 彩 的 施 行 規 則, 尤 其 是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第 55 條 所 指 的 規 則 第 16/2001 號 法 律 的 其 他 補 足 性 法 規, 以 及 本 批 給 合 同 批 給 合 同 僅 受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的 約 束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遵 守 澳 門 特 區 的 適 用 法 例, 並 放 棄 援 引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地 方 的 法 例 在 管 轄 權 上, 承 批 公 司 承 認 及 服 從 澳 門 特 區 法 院 的 專 屬 管 轄 權, 放 棄 在 特 區 以 外 地 方 的 任 何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 四 ) 關 於 合 同 的 履 行 主 要 涉 及 合 同 的 修 訂 合 同 的 解 除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責 任 及 批 給 的 贖 回 等 內 容 1. 合 同 的 修 訂 批 給 合 同 可 在 政 府 與 承 批 公 司 做 出 磋 商 後 依 法 修 訂 如 在 關 於 合 同 規 則 的 有 效 性 適 用 執 行 解 釋 ( 二 ) 兼 顧 博 彩 業 發 展 與 維 護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合 同 規 定,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繳 納 一 定 比 例 的 撥 款, 以 促 進 發 展 或 研 究 文 化 社 會 經 濟 教 育 科 學 學 術 及 慈 善 活 動 及 發 展 澳 門 城 市 建 設 推 廣 旅 遊 和 提 供 社 會 保 障 為 執 行 投 資 計 劃 而 聘 用 企 業 及 工 人 時, 特 區 政 府 須 優 先 聘 用 長 期 在 澳 門 從 事 業 務 的 企 業 或

3 地 企 業 及 本 地 工 人 這 些 規 定 均 有 利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16/2001 號 法 律 中 促 進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旅 遊 社 會 穩 定 和 經 濟 發 展 目 的 的 實 現, 兼 顧 了 澳 門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與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的 維 護 ( 三 ) 合 同 內 容 比 較 縝 密 細 緻, 涉 及 面 廣, 可 操 作 性 強 批 給 合 同 內 容 主 要 涉 及 批 給 的 標 的 類 型 及 期 間 ; 娛 樂 場 及 其 他 博 彩 區 域 的 經 營 及 運 作 地 方 ; 承 批 公 司 和 管 理 公 司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 監 察 承 批 公 司 義 務 的 履 行 ; 批 給 的 撤 銷 及 中 止 等 方 面 許 多 合 同 條 款 具 體 入 微, 程 序 比 較 規 範, 約 束 力 和 可 操 作 性 較 強, 如 合 同 規 定, 承 批 公 司 必 須 在 娛 樂 場 及 其 他 博 彩 區 域 安 裝 經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核 准 的 電 子 監 視 及 監 控 設 備 ; 為 此, 承 批 公 司 應 向 該 局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 申 請 書 應 指 明 擬 安 裝 的 設 備, 並 附 具 有 關 的 技 術 規 格 說 明 ; 而 博 彩 監 察 暨 協 調 局 尚 可 隨 時 要 求 提 供 上 指 設 備 的 樣 機 或 樣 品 盡 快 將 可 能 影 響 承 批 公 司 正 常 運 作 的 任 何 情 況 通 知 政 府, 例 如 : 關 於 承 批 公 司 的 清 償 能 力 或 償 還 能 力 的 情 況 ; 針 對 承 批 公 司 其 任 一 董 事 擁 有 其 5% 或 5% 以 上 公 司 資 本 的 任 一 股 東 及 其 在 娛 樂 場 擔 任 要 職 的 任 一 主 要 僱 員 而 提 起 的 任 何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 承 批 公 司 知 悉 的 在 其 娛 樂 場 及 其 他 博 彩 區 域 實 施 的 構 成 犯 罪 或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的 任 何 行 為 或 事 實 等 等, 都 體 現 了 這 一 特 點 ( 四 ) 權 利 與 義 務 關 係 比 較 清 晰 明 確, 偏 重 於 義 務 性 條 款 批 給 合 同 中 的 條 款 大 多 數 是 關 於 雙 方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之 規 定 由 於 博 彩 經 營 活 動 的 特 殊 性, 合 同 更 加 偏 重 於 對 承 批 公 司 責 任 和 義 務 的 要 求 在 三 份 批 給 合 同 中, 約 有 90% 的 條 款 是 針 對 承 批 公 司 提 出 的 各 種 具 體 要 求 和 承 批 公 司 需 承 擔 的 責 任 和 履 行 的 義 務 這 些 義 務 包 括 管 理 方 面 的 義 務 納 稅 的 義 務 提 供 資 訊 的 義 務 擔 保 和 保 險 的 義 務 財 產 方 面 的 義 務 和 保 密 的 義 務 等 由 於 合 同 期 限 較 長,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比 較 複 雜, 涉 及 到 澳 門 社 會 各 方 面 的 利 益, 因 此 需 要 合 同 雙 方 當 事 人 密 切 合 作, 真 誠 配 合, 以 促 進 合 同 目 的 的 實 現 ( 五 ) 批 給 合 同 均 須 以 公 證 契 約 形 式 報 財 政 司 備 案 娛 樂 場 幸 運 博 彩 經 營 的 批 給 合 同, 是 通 過 澳 門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或 獲 授 權 簽 署 批 給 合 同 的 政 府 成 員, 與 承 批 公 司 代 表 簽 訂 公 證 書 而 訂 立 公 證 書 應 在 財 政 局 的 記 錄 簿 冊 內 載 明, 並 由 財 政 局 的 專 責 公 證 員 擔 任 公 證 官 員 由 政 府 統 籌, 以 公 證 契 約 形 式 簽 訂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訂 立 法 律 條 文, 既 體 現 了 特 區 政 府 對 此 事 項 的 重 視 和 關 注, 又 體 現 了 批 給 合 同 的 嚴 肅 性, 有 利 於 批 給 合 同 標 的 的 順 利 實 現, 同 時 也 可 使 博 彩 業 的 形 象 得 到 較 正 面 的 看 待 三 兩 點 建 議 ( 一 )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不 宜 再 增 發 新 的 賭 牌 簽 訂 新 的 博 彩 合 同 資 料 顯 示, 以 回 歸 前 的 1999 年 為 基 數, 到 2007 年, 博 彩 總 收 入 8 年 間 增 長 了 6 倍, 博 彩 稅 增 長 了 8 倍, 博 彩 業 就 業 人 數 增 長 了 3.6 倍, 博 彩 業 的 經 濟 比 重 由 1999 年 的 25.38% 增 加 到 了 54.59% 另 外, 隨 着 博 彩 產 業 的 大 發 展, 博 彩 業 在 整 個 經 濟 中 的 比 重 迅 速 提 高 博 彩 業 在 GDP 中 所 佔 的 比 重, 由 回 歸 前 1999 年 的 25.38% 提 高 到 2008 年 上 半 年 的 65.53%; 博 彩 稅 收 佔 財 政 收 入 的 比 重 由 1999 年 的 19.53% 提 高 至 2008 年 上 半 年 的 85.34% 1 博 彩 業 的 開 放, 有 助 於 提 升 澳 門 作 為 旅 遊 城 市 的 形 象, 對 於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擴 大 社 會 就 業 面, 以 至 整 體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帶 來 正 面 的 積 極 影 響 因 此, 在 一 個 相 當 長 的 歷 史 時 期 內, 澳 門 仍 將 繼 續 其 以 博 彩 業 為 龍 頭 的 產 業 政 策 但 凡 事 有 利 必 有 弊 目 前, 博 彩 業 一 業 過 於 獨 大 和 經 濟 適 度 多 元 之 間 的 矛 盾 已 經 成 為 澳 門 面 臨 的 最 主 要 矛 盾 之 一,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顯 得 有 些 畸 形, 已 經 不 符 合 科 學 發 展 觀 全 面 協 調 可 持 續 的 要 求 隨 着 澳 門 更 多 的 在 建 賭 場 投 入 運 營, 隨 着 世 界 特 別 是 亞 太 地 區 更 多 的 國 家 和 地 區 開 放 賭 業, 澳 門 的 博 彩 業, 無 論 是 貴 賓 廳 還 是 中 場, 其 利 潤 率 水 平 將 不 可 避 免 地 趨 於 下 降 開 賭 即 賺 的 神 話, 將 在 世 界 範 圍 內 破 滅 賭 業 利 潤 水 平 的 下 降 將 對 澳 門 以 賭 稅 為 核 心 的 現 行 財 政 體 制 提 出 嚴 重 挑 戰 2 博 彩 業 並 不 如 一 般 人 所 想 的 是 經 濟 救 世 主 即 使 在 50 年 代 的 極 為 混 亂 的 拉 斯 維 加 斯, 其 吸 引 之 處 並 非 賭 博 的 本 身, 而 是 這 個 城 市 本 身 所 具 有 的 神 秘 感 博 彩 業 是 內 華 達 州 旅 遊 業 的 經 濟 推 動 力, 但 它 並 不 是 旅 遊 業 的 支 架 這 個 州 的 經 濟 增 長 與 健 全 的 經 濟 有 賴 於 其 非 博 彩 行 業 的 吸 引 力, 而 博 彩 業 則 為 相 關 的 投 資 提 供 了 所 需 的 資 金 3 鑒 於 此, 澳 門 需 要 持 之 以 恆 地 實 施 以 旅 遊 博 彩 業 為 龍 頭 以 服 務 業 為 主 體, 帶 動 其 他 行

4 一 國 兩 制 研 究 第 8 期 協 調 發 展 的 產 業 政 策 發 達 國 家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史 表 明, 博 彩 業 會 對 其 他 產 業 產 生 極 大 的 消 費 替 代 及 行 業 吞 噬 效 應 因 此, 我 們 不 能 把 目 光 放 在 GDP 的 增 長, 因 其 不 代 表 一 切, 更 談 不 上 等 同 於 社 會 的 全 面 發 展 4 在 土 地 政 策 方 面, 近 年 來, 澳 門 為 了 發 展 博 彩 旅 遊 業, 對 旨 在 發 展 博 彩 業 及 旅 遊 娛 樂 項 目 的 土 地 批 給 均 豁 免 公 開 競 投 這 間 接 導 致 遠 離 賭 場 的 傳 統 旅 遊 旺 點 遊 客 流 失 嚴 重, 使 旅 遊 業 發 展 失 衡 因 此, 在 當 前 繁 榮 與 深 層 矛 盾 的 關 係 上, 要 未 雨 綢 繆, 加 強 防 範 意 識, 避 免 經 濟 結 構 的 過 於 單 一, 防 止 澳 門 經 濟 過 分 依 賴 博 彩 業 要 努 力 增 強 澳 門 經 濟 抵 禦 風 險 的 能 力 和 後 勁, 促 進 澳 門 社 會 的 和 諧 穩 定 基 於 此, 目 前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不 宜 再 增 發 新 的 賭 牌 簽 訂 新 的 博 彩 合 同 土 地 批 給 不 能 只 傾 向 於 博 彩 業, 而 應 從 有 利 於 促 進 產 業 多 元 化 平 衡 經 濟 發 展 和 公 共 利 益 出 發, 實 施 土 地 批 給 制 度 ( 二 )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有 待 進 一 步 完 善 從 總 體 上 看, 澳 門 特 區 政 府 與 三 家 博 彩 公 司 訂 立 的 博 彩 經 營 批 給 合 同 是 詳 細 周 密 的, 但 在 某 些 方 面 還 需 進 一 步 完 善 其 一, 批 給 合 同 對 承 批 人 作 了 很 多 承 諾 性 規 定, 但 對 這 些 承 諾 的 執 行, 合 同 上 並 沒 有 寫 明, 政 府 也 沒 有 具 體 的 監 督 措 施, 這 樣 承 批 人 對 原 來 承 諾 的 嚴 格 兌 現, 其 能 否 實 現 和 實 現 的 程 度 就 處 於 無 人 監 管 的 狀 態, 政 府 應 對 此 加 強 督 促 和 監 管 其 二, 承 批 公 司 在 合 同 中 雖 然 承 諾 在 所 有 項 目 中 使 用 具 素 質 的 勞 動 力 但 在 實 踐 中, 不 少 博 彩 從 業 員 職 位 對 工 作 經 驗 和 學 歷 並 無 特 別 要 求 薪 酬 優 厚 的 賭 業 不 但 吸 引 了 在 職 及 待 業 人 士, 還 導 致 部 分 在 讀 大 學 生 及 中 學 生 中 途 輟 學 投 身 博 彩 業 目 前, 博 彩 從 業 員 已 超 過 公 職 人 員 成 為 澳 門 最 大 的 職 業 群 體, 約 逾 4 萬 人 在 賭 場 工 作 當 中, 從 事 博 彩 業 的 年 輕 人 佔 澳 門 青 年 就 業 人 口 兩 成 在 賭 場 工 作 的 年 輕 人 中, 接 近 一 半 (43%) 年 齡 只 有 歲 這 一 現 象 已 引 起 各 界 的 廣 泛 關 注 如 果 勞 動 力 大 量 湧 向 技 術 含 量 不 高 的 博 彩 業, 澳 門 的 可 持 續 發 展 將 大 受 影 響 澳 門 博 彩 業 急 速 發 展 帶 來 的 人 員 流 動 劇 增, 結 構 性 失 業 僱 員 敎 育 程 度 低 和 技 能 老 化 等 問 題 亟 需 解 決 政 府 應 重 視 提 升 澳 門 的 競 爭 軟 實 力, 在 強 化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性 培 訓 同 時, 應 要 求 博 彩 公 司 堅 持 崗 前 培 訓 在 崗 培 訓, 使 培 訓 制 度 化, 以 盡 可 能 地 提 升 勞 動 力 的 素 質 其 三, 儘 管 合 同 中 有 禁 止 作 出 限 制 競 爭 的 行 為 之 規 定, 但 條 文 略 顯 簡 陋, 而 且 缺 乏 罰 則 性 規 定 競 爭 是 市 場 經 濟 的 本 質 特 徵, 正 當 競 爭 是 經 濟 發 展 的 動 力, 有 利 於 優 勝 劣 汰, 維 護 市 場 中 競 爭 各 方 的 利 益 平 衡 和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根 本 利 益, 從 而 促 進 社 會 的 不 斷 進 步 但 是 有 競 爭 就 可 能 存 在 一 方 違 背 市 場 競 爭 規 則 和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的 行 為, 即 不 正 當 競 爭 行 為 這 種 行 為 擾 亂 正 常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阻 礙 社 會 和 經 濟 的 發 展 在 博 彩 業 蓬 勃 發 展 的 現 狀 下, 通 過 完 善 法 規 引 導 博 彩 企 業 的 良 性 競 爭, 反 對 不 正 當 競 爭, 形 成 公 平 的 競 爭 機 制 促 進 博 彩 業 的 發 展 和 達 致 各 方 的 共 贏, 保 護 經 濟 秩 序 和 社 會 發 展,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各 承 批 公 司 均 應 該 定 位 於 尋 找 出 與 競 爭 對 手 不 同 之 處, 找 出 自 己 的 獨 特 擅 長 的 優 勢 加 以 發 揮 至 盡 自 己 的 獨 特 性 的 價 值 鏈 讓 對 手 不 可 模 仿, 從 而 形 成 自 己 的 核 心 競 爭 力 立 於 不 敗 之 地 5 設 計 澳 門 的 競 爭 機 制 時 要 考 慮 到 市 場 份 額 的 競 爭, 還 要 考 慮 到 博 彩 行 業 原 材 料 競 爭 的 特 殊 性 若 競 爭 是 圍 繞 着 花 色 品 種 和 服 務 品 質 方 面 的 話, 則 能 較 大 提 升 澳 門 整 體 的 競 爭 力 6 其 四, 政 府 應 加 強 對 娛 樂 場 的 監 管, 消 除 博 彩 業 帶 來 的 負 面 社 會 影 響 有 研 究 表 明, 博 彩 業 在 帶 動 經 濟 發 展 的 同 時, 也 造 成 很 多 社 會 問 題, 如 治 安 惡 化 腐 敗 和 有 組 織 犯 罪 頻 發 環 境 污 染 傳 統 文 化 沒 落 社 會 價 值 觀 扭 曲 問 題 賭 徒 增 多 等 因 此 應 大 力 加 強 政 府 的 導 向 作 用 政 府 應 充 分 發 揮 博 彩 監 察 協 調 局 的 職 權, 並 設 立 由 官 民 商 三 方 組 成 的 監 管 機 構, 以 加 強 對 娛 樂 場 的 監 管, 更 多 從 社 會 角 度 出 發 監 管 博 彩 業, 全 方 位 加 強 對 博 彩 業 的 管 理 政 府 還 應 撥 出 部 分 博 彩 稅 款 給 非 政 府 組 織, 改 善 和 提 高 居 民 的 生 活 品 質, 支 持 有 關 問 題 賭 徒 的 研 究 預 防 和 治 療, 消 除 博 彩 業 帶 來 的 負 面 社 會 影 響 政 府 還 應 加 強 對 青 少 年 的 輔 導 教 育, 向 他 們 灌 輸 正 確 的 就 業 觀 念, 協 助 他 們 建 立 正 確 的 價 値 觀, 預 防 染 上 賭 癮 此 外, 政 府 應 積 極 引 導 博 彩 業 走 向 升 級 換 代, 向 綜 合 旅 遊 模 式 發 展, 把 澳 門 打 造 成 集 賭 玩 樂 賞 展 於 一 身 的 休 閑 娛 樂 及 會 展 中 心 美 國 賭 王 史 蒂 夫 溫 曾 指 出 : 拉 斯 維 加 斯 之 所 以 存 在, 是 因 為 它 擁 有 美 國 人 所 喜 歡 的 一 切, 人 們 在 這 裏 各 取 所 需 人 們 永 遠 不 會 把 這 座 獨 特 的 城 市 與 其 他 地 方 混 同 起 來 浪 漫 時 髦, 永 不 褪 色, 永 在 頂 峰 7 據 統 計 數 位 顯 示, 到 澳 門 來 純 為 賭 博 的 只 佔 遊 客 的 一 成 以 上, 大 部 分 人 是 兼 來 渡 假 和 消 遣 的 因 此, 澳 門 在 繼 續 發 展 博 彩 業 的 同 時, 必 須 以 本 身 的 文 化 特 色 為 基 礎, 增 強 博 彩 業 的 娛 樂 休 閑 功 能, 注 意 配 套 產 業 的 協 調 發 展, 推 動 博 彩 業 朝 着 健 康 化 規 範 化 專 業

5 多 元 化 及 可 持 續 方 向 發 展, 緩 解 澳 門 經 濟 對 博 彩 業 的 過 分 依 賴 澳 門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在 特 區 立 法 會 作 2007 財 政 年 度 施 政 報 告 時 曾 表 示, 澳 門 並 非 朝 着 單 純 的 博 彩 中 心 方 向 發 展, 博 彩 稅 收 的 增 加 更 非 施 政 的 惟 一 目 標 博 彩 業 只 是 澳 門 綜 合 旅 遊 的 一 個 組 成 部 分, 特 區 政 府 宜 採 取 更 多 有 效 而 恰 當 的 引 導 鼓 勵 措 施, 盡 力 推 動 博 彩 業 和 其 他 行 業 在 良 性 互 動 中 共 同 發 展 這 是 對 澳 門 博 彩 業 的 理 性 定 位, 也 是 澳 門 博 彩 業 未 來 發 展 的 目 標 和 方 向 註 釋 : 郝 雨 凡 吳 志 良 : 澳 門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報 告 ( ), 北 京 : 社 會 科 學 文 獻 出 版 社,2009 年 同 上 註 澳 門 研 究 中 心 : 學 術 論 壇 : 博 彩 競 爭 與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載 於 澳 門 研 究, 第 23 期,2004 年 同 上 註 陳 海 權 王 世 偉 : 賭 權 開 放 後 澳 門 博 彩 業 的 競 爭 戰 略 探 析, 載 於 特 區 經 濟, 第 7 期,2005 年 同 註 3 張 湛 彬 : 中 國 博 彩 業 公 共 政 策 的 初 步 分 析, 載 於 經 濟 研 究 參 考, 第 61 期,2002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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