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刊 訊 姜 世 明 教 授 主 講 民 事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據 調 查 本 會 於 今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上 午 九 時 至 十 二 時, 邀 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姜 世 明 主 講 民 事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據 調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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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南 律 師 通 訊 第 一 一 九 期 發 行 人 : 林 國 明 出 版 者 : 台 南 律 師 通 訊 雜 誌 社 地 址 :708 台 南 市 健 康 路 三 段 三 0 八 號 (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內 ) 電 話 :(06) 傳 真 :(06) tnnbar@tnnbar.org.tw 網 址 : 本 刊 訊 台 南 高 分 院 台 南 地 院 舉 行 刑 訴 新 制 與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施 行 成 效 座 談 台 南 高 分 院 及 雲 林 嘉 義 台 南 各 地 院 庭 長 法 官 分 別 於 六 月 二 日 下 午 三 時 及 六 月 八 日 下 午 四 時 在 台 南 地 院 八 樓 會 報 室 各 舉 行 九 十 四 年 度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及 刑 事 訴 訟 施 行 成 效 訪 視 座 談 會, 本 公 會 均 由 林 理 事 長 國 明 與 宋 常 理 金 比 黃 常 理 厚 誠 蔡 理 事 進 欽 李 理 事 合 法 蔡 監 事 敬 文 楊 監 事 慧 娟 許 秘 書 長 雅 芬 及 黃 榮 坤 道 長 等 人 出 席 在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座 談 會 中, 本 會 就 法 官 闡 明 權 之 行 使 及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提 出 建 議 ; 在 刑 事 訴 訟 施 行 成 效 訪 視 座 談 會 中, 本 會 則 就 警 詢 筆 錄 可 否 部 分 爭 執 其 證 據 能 力 及 共 同 被 告 分 離 程 序 之 問 題 提 供 意 見, 法 院 方 面 亦 提 出 須 律 師 配 合 之 事 項, 諸 如 律 師 應 依 限 及 時 提 出 準 備 書 狀 並 請 記 載 爭 執 點 與 不 爭 執 點, 以 利 爭 點 之 整 理 台 中 高 分 院 陳 庭 長 紀 綱 李 庭 長 文 雄 率 刑 事 訴 訟 新 制 施 行 成 效 訪 視 小 組 於 六 月 七 日 上 午 十 一 時 至 本 公 會 拜 會, 本 會 由 林 理 事 長 國 明 與 翁 顧 問 瑞 昌 張 理 事 文 嘉 楊 監 事 慧 娟 許 秘 書 長 雅 芬 及 許 安 德 利 道 長 接 待, 雙 方 就 刑 事 訴 訟 新 制 施 行 成 效 發 表 意 見, 對 於 檢 察 官 於 法 院 開 庭 時, 往 往 未 經 審 判 長 同 意 即 逕 行 訊 問 當 事 人, 審 判 長 礙 於 同 屬 司 法 官 前 後 期 之 關 係 未 予 制 止, 均 認 不 妥, 應 予 改 善, 台 中 高 分 院 陳 庭 長 並 表 示 本 會 所 提 之 建 議 事 項 均 會 列 入 紀 錄 送 請 司 法 院 參 考 台 南 高 分 院 及 台 中 高 分 院 之 庭 長 法 官 分 別 於 六 月 八 日 下 午 二 時 及 三 時 在 台 南 高 分 院 六 樓 會 議 室 各 舉 行 九 十 四 年 度 刑 事 訴 訟 新 制 施 行 成 效 及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訪 視 座 談 會, 本 公 會 由 吳 常 務 理 事 信 賢 曾 理 事 子 珍 蔡 監 事 敬 文 及 黃 監 事 雅 萍 等 人 代 表 出 席 刑 事 訴 訟 施 行 成 效 訪 視 座 談 會 由 台 中 高 分 院 陳 庭 長 紀 綱 台 南 高 分 院 黃 庭 長 崑 宗 共 同 主 持, 台 中 高 分 院 李 庭 長 文 雄 台 南 高 分 院 多 名 法 官 檢 察 官 及 刑 事 紀 錄 科 人 員 出 席, 會 中 陳 庭 長 先 提 出 於 第 二 審 審 判 長 應 僅 命 檢 察 官 陳 述 上 訴 意 旨, 無 須 再 陳 述 起 訴 意 旨 之 問 題, 引 起 與 會 人 員 廣 泛 之 討 論, 有 正 反 二 方 不 同 意 見, 蘇 檢 察 官 南 桓 提 到 檢 察 官 主 動 移 送 偽 證 問 題, 戴 科 長 淑 敏 則 提 到 開 庭 筆 錄 應 由 翻 譯 員 翻 譯 當 成 附 件, 以 使 開 庭 流 暢 並 減 輕 書 記 官 開 庭 打 字 之 負 擔 ;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座 談 會 由 台 中 高 分 院 吳 庭 長 火 川 及 台 南 高 分 院 王 庭 長 惠 一 共 同 主 持, 台 中 高 分 院 張 法 官 浴 美 台 南 高 分 院 多 名 民 事 庭 法 官 及 刑 事 紀 錄 科 人 員 出 席, 會 中 王 庭 長 首 先 以 事 先 準 備 正 式 之 講 演 稿 歡 迎 大 家 與 會, 吳 庭 長 則 是 談 笑 風 生 並 對 台 南 高 分 院 之 法 官 開 庭 態 度 事 前 準 備 集 中 審 理 等 讚 譽 有 加 對 於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甚 有 研 究 且 著 有 專 書 之 台 中 高 分 院 張 法 官 浴 美 將 其 訪 視 台 南 高 分 院 及 自 己 實 行 集 中 審 理 之 心 得 作 精 闢 之 報 告, 最 後 再 由 與 會 人 員 就 逾 期 提 出 上 訴 理 由 狀 應 否 失 權 法 官 爭 點 整 理 及 協 商 室 利 用 互 相 發 表 意 見, 會 議 於 下 午 四 點 半 圓 滿 結 束

2 本 刊 訊 姜 世 明 教 授 主 講 民 事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據 調 查 本 會 於 今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上 午 九 時 至 十 二 時, 邀 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系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姜 世 明 主 講 民 事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據 調 查, 學 術 講 座 是 在 國 立 台 南 社 教 館 三 樓 會 議 室 舉 行, 計 有 四 十 餘 人 到 場 聆 聽 姜 教 授 為 台 大 法 研 所 碩 士 德 國 慕 尼 黑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第 廿 九 期 結 業, 曾 任 板 橋 宜 蘭 台 中 等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對 於 民 事 訴 訟 法 有 獨 到 研 究 著 作 等 身, 此 次 演 講 之 三 項 議 題 為 : 1 舉 證 責 任 法 概 論,2 當 事 人 真 實 義 務,3 違 法 取 得 證 據 可 利 用 性 內 容 深 入 淺 出,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具, 對 於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法 則 之 體 系 建 構 有 精 闢 之 看 法, 主 張 消 極 事 實 並 非 即 無 法 舉 證, 以 不 當 得 利 之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要 件 之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為 例, 認 為 僅 應 課 以 被 告 說 明 義 務, 原 告 則 應 就 被 告 之 說 明 提 出 反 駁 證 據 以 證 明 被 告 說 明 不 實 又 對 於 民 事 訴 訟 中 當 事 人 之 真 實 義 務 舉 出 數 個 基 本 案 例 詳 加 說 明, 探 討 當 事 人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是 否 被 容 許 說 謊, 以 及 當 事 人 對 於 不 利 於 己 之 事 實 是 否 亦 有 陳 述 真 實 之 義 務? 內 容 發 人 省 思 ( 詳 細 內 容 發 表 於 四 月 份 東 吳 法 學 ) 另 其 獨 創 棉 被 下 的 秘 密 理 論, 探 討 通 姦 案 例 中 錄 音 拍 照 針 孔 攝 影 等 證 據 可 否 採 用 等 問 題 本 次 演 講 資 料 非 常 珍 貴 豐 富, 未 參 加 之 會 員 如 有 需 要, 請 向 本 會 洽 購 參 閱 本 刊 訊 本 會 密 集 舉 辦 憲 法 相 關 學 術 研 討 會 分 別 由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與 王 兆 鵬 教 授 主 講 本 會 於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上 下 午 在 國 立 社 教 館 舉 辦 兩 場 學 術 研 討 會, 報 名 參 加 之 道 長 及 一 二 審 法 官 檢 察 官 約 有 五 十 餘 人, 台 南 高 分 院 沈 院 長 亦 到 場 致 詞 上 午 首 先 由 台 大 教 授 王 兆 鵬 主 講 刑 事 訴 訟 之 憲 法 救 濟, 王 教 授 提 出 三 則 對 刑 事 訴 訟 影 響 最 為 深 遠 或 最 具 重 大 意 義 之 解 釋, 即 撼 動 刑 事 根 本 之 第 三 九 二 號 最 具 刑 事 訴 訟 深 義 之 第 五 八 二 號 推 翻 晦 暗 過 去 之 第 五 五 六 號 解 釋, 並 列 舉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數 條 最 具 爭 議 性 可 能 構 成 牴 觸 憲 法 之 條 文 :1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附 帶 搜 索 之 規 定 ( 參 照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 2 第 九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檢 察 官 在 無 急 迫 情 形 下, 不 須 法 院 事 先 許 可 得 逕 命 具 保 與 限 制 住 居 及 出 境 之 規 定 ( 參 照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 3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五 條 檢 察 官 在 無 急 迫 情 形 下, 不 須 法 院 事 先 審 查, 即 得 核 發 長 達 三 十 日 之 通 訊 監 察 票, 並 得 無 限 次 數 延 長 監 察 期 間 ( 參 照 第 三 九 二 號 解 釋 ) 4 法 院 未 將 自 訴 人 改 列 為 證 人, 即 以 未 經 具 結 之 自 訴 人 陳 述 逕 採 為 被 告 不 利 之 證 據 ( 參 照 第 五 八 二 號 解 釋 及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四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一 五 三 號 判 決 ) 5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之 四 規 定, 違 反 證 人 產 生 理 論, 違 憲 ( 第 五 八 二 號 解 釋 ) 下 午 由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許 宗 力 主 講 違 憲 審 查 程 序 中 之 證 據 調 查 以 立 法 事 實 為 調 查 中 心, 許 大 法 官 認 為 在 違 憲 審 查 中, 審 查 法 律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時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其 審 查 基 準 有 四 : 目 的 正 當 性 手 段 適 合 原 則 手 段 必 要 性 及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等, 故 有 必 要 調 查 事 實 而 調 查 證 據 之 對 象 有 三 :1 制 憲 修 憲 及 立 法 資 料 經 驗 法 則 習 慣 法 乃 至 外 國 法 2 個 案 事 實 : 限 於 違 憲 政 黨 之 解 散 彈 劾 總 統 立 法 程 序 審 查 等 3 立 法 事 實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大 法 官 解 釋 案 件, 應 參 考 制 憲 修 憲 及 立 法 資 料, 並 得 依 請 求 或 逕 行 通 知 聲 請 人 關 係 人 及 有 關 機 關 說 明, 或 為 調 查 必 要 時, 得 行 言 詞 辯 論 許 大 法 官 並 詳 細 說 明 法 官 或 律 師 聲 請 釋 憲 時, 其 聲 請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按 司 法 院 版 之 刑 事 訴 訟 法 修 正 草 案, 擬 將 刑 事 訴 訟 上 訴 第 三 審 將 來 修 正 為 嚴 格 之 法 律 審, 上 訴 理 由 僅 賸 下 牴 觸 憲 法 違 背 司 法 院 解 釋 及 判 例 三 種, 將 來 不 得 再 以 違 背 法 令 為 理 由 上 訴 第 三 審, 可 說 將 上 訴 第 三 審 之 門 關 閉 殆 盡, 另 一 方 面 也 突 顯 憲 法 在 訴 訟 實 務 運 用 上 之 重 要 性 與 會 者 紛 就 講 授

3 之 內 容 提 出 很 多 問 題, 致 使 兩 場 研 討 會 均 拖 延 近 半 小 時 始 得 結 束 部 分 道 長 仍 有 意 猶 未 盡 之 憾, 建 議 本 會 再 擇 期 舉 辦 類 似 之 研 討 會, 以 備 將 來 聲 請 釋 憲 及 撰 寫 第 三 審 上 訴 理 由 狀 之 需 本 刊 訊 本 會 監 事 黃 雅 萍 榮 膺 台 灣 律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中 華 民 國 律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於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上 午 在 台 南 大 億 麗 緻 酒 店 舉 行, 推 薦 律 師 五 名 為 台 灣 律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其 中 南 部 地 區 名 額 僅 有 一 名, 本 會 提 名 監 事 黃 雅 萍 參 與 角 逐, 在 林 理 事 長 國 明 及 全 聯 會 理 事 翁 秋 銘 林 瑞 成 於 會 中 訴 求 女 性 保 障 名 額 拜 託 與 會 者 支 持 之 下, 終 於 獲 得 推 薦 另 本 會 提 名 林 瑞 成 道 長 擔 任 律 師 懲 戒 覆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因 林 道 長 禮 讓 高 雄 公 會 理 事 長 陳 俊 卿, 致 未 能 獲 得 推 薦 本 刊 訊 喬 遷 簡 訊 本 會 裘 佩 恩 陳 祐 良 律 師 事 務 所 遷 移, 並 於 五 月 七 日 舉 行 喬 遷 茶 會 及 感 恩 禮 拜, 新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南 市 健 康 路 三 段 二 一 六 號, 電 話 :(0 六 ) 二 九 八 八 二 五 七, 傳 真 :(0 六 ) 二 九 八 八 七 五 九 本 會 許 安 德 利 許 世 彣 律 師 聯 合 事 務 所 遷 移 至 台 南 市 中 山 路 八 十 八 號 六 樓 之 三 ( 中 山 大 臣 大 樓 ), 電 話 :(0 六 ) 二 二 二 六 四 七 0, 傳 真 :(0 六 ) 二 二 五 一 九 00 焦 點 話 題 捺 指 紋 電 信 監 聽 與 錄 影 監 視 器 吳 信 賢 律 師 在 小 說 一 九 八 四 裡 面, 老 大 哥 控 制 了 人 民 所 有 的 言 行, 它 透 過 一 具 具 的 攝 影 機 與 電 視 螢 幕, 監 視 著 所 有 人 民 的 一 舉 一 動, 試 著 去 控 制 人 民 的 思 想 內 政 部 依 據 八 十 六 年 修 正 之 戶 籍 法 第 八 條, 原 規 劃 自 本 ( 九 十 四 ) 七 月 一 日 起, 開 始 國 民 身 分 證 換 發 作 業, 國 人 將 需 全 面 按 捺 指 紋 存 檔, 才 能 領 得 新 版 國 民 身 分 證 之 前, 對 此 雖 有 異 議 聲 音, 但 未 被 重 視, 事 到 臨 頭, 反 對 的 聲 音 逐 漸 放 大, 甚 至 國 家 副 元 首 也 公 開 提 出 反 對 的 看 法, 終 於 正 反 意 見 引 起 了 論 戰 結 果, 捺 指 紋 能 領 身 分 證 之 問 題, 經 由 立 法 委 員 連 署 向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聲 請 解 釋 是 否 違 憲, 並 聲 請 為 緊 急 處 分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業 於 六 月 十 日 以 第 五 九 九 號 解 釋, 對 戶 籍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相 關 規 定, 於 該 案 聲 請 解 釋 公 布 之 前, 予 以 暫 時 停 止 適 用 平 心 而 論, 對 於 社 會 上 絕 大 部 分 辛 勤 工 作 平 和 過 日 的 民 眾 而 言, 按 捺 指 紋 存 檔 乙 事, 可 能 跟 蓋 個 印 鑑 章, 交 張 照 片 一 般, 未 必 有 特 別 的 感 想 ; 尤 其, 若 政 府 強 調, 日 後 尚 可 據 之 揪 出 作 姦 犯 科

4 之 徒, 則 一 般 良 善 百 姓 要 不 贊 同 捺 指 紋 措 施, 也 難 但 持 反 對 意 見 者 認 為, 考 量 修 法 當 時 特 定 刑 案 發 生 之 背 景, 刑 偵 單 位 頗 有 往 後 借 重 指 紋 辦 案 之 想 法, 則 政 府 先 將 全 民 當 賊, 留 指 紋 以 備 來 日 破 案 之 用, 即 有 侵 犯 人 權 之 虞 固 然, 捺 指 紋 存 檔 之 制 度, 舉 世 皆 有, 但 舉 國 內 全 民 皆 捺 指 紋 存 檔 的, 恐 怕 無 之 一 般, 就 特 定 範 圍 的 人 要 求 捺 指 紋, 如 犯 罪 行 為 人 已 具 有 反 社 會 性 之 非 法 前 科 者, 並 無 爭 議 ; 但 若 屬 預 設 立 場, 強 迫 某 特 定 族 群 一 體 捺 指 紋 之 要 求 者, 即 難 被 接 受 當 年, 美 國 對 特 定 有 色 人 種 要 求 印 留 指 紋 ; 或 在 九 二 一 之 後, 對 進 入 該 國 之 外 國 人 要 求 印 留 指 紋, 均 遭 歧 視 或 侵 犯 人 權 之 非 議, 甚 至 還 導 致 他 國 要 求 美 國 人 捺 指 紋 的 報 復 舉 措 如 果 為 了 偵 查 犯 罪 之 用, 全 民 捺 指 紋 存 檔 除 了 有 歧 視 之 嫌 外, 其 成 本 與 預 期 之 效 果 是 否 相 當? 警 偵 機 關 偵 破 刑 案 機 率 會 提 高 多 少? 對 預 謀 犯 罪 者 設 法 消 除 指 紋 跡 證 時, 還 能 具 有 破 案 的 效 果 嗎? 若 要 增 加 破 案 的 線 索, 或 許 全 民 採 取 去 氧 核 醣 核 酸 樣 本 存 檔, 會 是 更 有 效 的 方 法, 究 竟 犯 罪 行 為 人 更 容 易 在 犯 罪 過 程 遺 掉 可 供 檢 驗 DNA 的 樣 本 電 信 監 聽, 也 侵 入 了 人 民 的 隱 私 地 帶, 但 政 府 對 人 民 監 聽 需 要 法 院 核 准, 姑 不 論 今 日 是 否 監 聽 過 於 浮 濫 而 違 法, 但 至 少 法 院 針 對 犯 罪 嫌 疑 行 為 審 核 其 必 要 性, 尚 可 將 對 人 權 侵 害 之 危 險 降 至 最 低 重 要 的 是, 監 聽 是 有 選 擇 性 的, 它 的 啟 動 是 針 對 具 危 害 社 會 危 險 之 具 體 個 案 為 之, 這 與 全 民 按 捺 指 是 不 同 的 另 一 個 被 注 意 的 是 錄 影 監 視 器, 如 今, 在 廣 場 通 衢 在 建 物 週 遭 商 家 內 外, 觸 目 皆 是 日 前, 警 方 偵 辦 蠻 牛 下 毒 案, 過 濾 了 成 千 上 萬 的 錄 影 畫 面, 終 讓 作 案 歹 徒 無 所 遁 形, 警 政 署 馬 上 計 畫 撥 用 數 億 經 費, 在 全 國 各 縣 市 廣 置 錄 影 監 視 系 統 ; 我 們 律 師 同 道 辦 理 車 禍 或 傷 害 等 類 突 發 事 故 案 件, 也 常 有 機 會 與 當 事 人 討 論 事 故 現 場 附 近 有 無 監 視 錄 影 器, 可 供 尋 找 錄 影 畫 面 當 證 據 監 視 錄 影 成 了 重 建 現 場, 釐 清 真 象, 破 獲 犯 罪 的 利 器 然 而, 越 來 越 多 的 錄 影 監 視 器 滿 佈 周 遭, 當 發 達 的 電 子 科 技 將 它 點 線 面 地 串 連 起 來, 我 們 的 一 舉 一 動 也 將 完 全 暴 露 在 掌 控 監 視 器 者 的 眼 前 了, 人 民 隱 私 的 保 障 如 何 維 護! 西 元 一 九 八 四 年, 雖 然 早 已 過 去 ; 但 我 們 若 不 時 時 反 思 檢 討, 建 立 合 理 使 用 的 機 制 與 規 範, 那 麼 一 九 八 四 的 時 代, 難 保 不 會 悄 悄 地 降 臨 本 刊 訊 廣 州 律 師 參 訪 雜 記 ( 下 ) 翁 瑞 昌 律 師 廣 州 律 師 執 業 近 況 在 職 進 修 大 陸 的 每 一 位 律 師, 每 年 都 要 給 司 法 局 審 查 一 次, 稱 之 為 年 審, 每 次 年 審 都 會 發 給 當 年 的 律 師 執 業 證, 並 交 回 上 年 度 之 律 師 執 業 證, 未 交 回 者 公 告 註 銷, 未 經 年 審 之 律 師 不 得 執 業 在 職 進 修 跟 年 審 有 密 切 關 係, 依 據 廣 州 市 律 師 繼 續 教 育 培 訓 辦 法 之 規 定, 每 位 律 師 每 年 至 少 要 參 加 四 十 小 時 的 繼 續 教 育 培 訓, 否 則 不 予 年 審 註 冊, 學 習 內 容 包 含 律 師 職 業 道 德 與 執 業 紀 律 教 育, 每 位 律 師 有 一 本 執 業 律 師 繼 續 教 育 登 錄 冊, 每 次 上 課 蓋 一 個 章, 上 有 照 片 驗 明 正 身, 遲 到 早 退 拒 絕 蓋 章, 律 師 也 可 上 網 參 加 遠 程 教 育 系 統, 上 網 時 要 登 錄 個 人 密 碼, 上 網 二 小 時 折 算 一 小 時, 最 多 以 十 五 小 時 為 限 另 外 在 省 級 出 版 物 公 開 發 表 法 律 類 文 章, 也 可 依 規 定 折 算 時 數 如 上 課 時 數 不 足, 年 審 將 暫 緩 註 冊, 待 補 足 時 數 才 可 註 冊, 規 定 至 為 嚴 格 反 觀 台 灣, 在 職 進 修 還 要 看 講 師, 號 召 力 不 夠, 出 席 人 數 零 零 星 星, 實 在 差 太 多 了 此 外, 律 師 協 會 內 之 專 業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每 一 年 要 寫 一 篇 論 文 主 持 一 次 活 動 主 持 一 次 座 談

5 會, 缺 一 不 可, 稱 之 為 三 一, 否 則 不 能 任 委 員 大 陸 的 律 師 還 分 等 級, 由 四 級 律 師 到 一 級 律 師, 初 入 律 師 行 業 為 四 級 律 師, 碩 士 畢 業 為 三 級 律 師, 四 級 律 師 滿 五 年 為 中 級 律 師, 滿 五 至 七 年 為 二 級 律 師, 再 上 才 是 一 級 律 師, 又 稱 高 級 律 師, 律 師 升 級 要 申 請, 但 目 前 很 多 律 師 已 不 看 重 等 級, 而 不 提 出 申 請 律 師 收 費 大 陸 律 師 收 費 極 為 昂 貴, 相 信 台 灣 的 律 師 多 有 耳 聞, 廣 州 的 律 師 口 頭 告 知 : 政 府 指 導 價 是 九 萬 元 人 民 幣 以 下, 當 場 有 人 質 疑, 這 是 最 高 價, 多 少 當 事 人 可 以 出 得 起 這 個 價 碼? 律 師 們 又 口 頭 說 : 以 往 未 有 收 費 標 準 時, 一 個 案 子 大 約 一 百 五 十 元 人 民 幣, 似 乎 又 低 的 不 像 話, 以 下 是 廣 東 省 律 師 服 務 收 費 標 準 為 廣 東 省 律 師 服 務 收 費 管 理 實 施 辦 法 ( 暫 行 ) 之 附 件 廣 東 省 律 師 服 務 收 費 標 準 ( 試 行 二 年 ) 一 計 時 收 費 1 適 用 範 圍 : 全 部 律 師 服 務 事 項 2 收 費 標 準 : 二 001 三 000 元 / 小 時 3 上 下 浮 動 幅 度 : 二 0% 二 計 件 收 費 1 適 用 範 圍 : 各 類 訴 訟 仲 裁 和 案 件 執 行 法 律 事 務 2 收 費 標 準 : 1 刑 事 : 1 偵 查 階 段 : 二 0001 五 000 元 2 審 查 起 訴 階 段 : 五 0001 一 五 000 元 3 審 判 階 段 : 六 0001 三 0000 元 對 疑 難 重 大 複 雜 案 件 集 團 犯 罪 案 件 可 在 不 高 於 上 列 標 準 的 一. 五 倍 的 範 圍 內 協 商 確 定 收 費 刑 事 自 訴 擔 任 被 害 人 代 理 人 的 按 上 列 標 準 執 行 2 民 事 商 事 行 政 訴 訟 1 不 涉 及 財 產 : 三 0001 二 0000 元 2 涉 及 財 產 : 收 取 基 礎 費 用 一 0001 八 000 元 的 基 礎 上 再 按 其 爭 議 標 的 額 分 段 按 比 例 累 加 計 算 收 取 : 五 萬 元 ( 含 五 萬 元 ) 以 下 : 免 加 收 五 萬 1 十 萬 元 ( 含 十 萬 元 ): 六 % 十 萬 1 五 十 萬 元 ( 含 五 十 萬 元 ): 五 % 五 十 萬 1 一 00 萬 元 ( 含 一 00 萬 元 ) 四 % 一 00 萬 1 五 00 萬 元 ( 含 五 00 萬 元 ): 三 % 五 00 萬 1 一 000 萬 元 ( 含 一 000 萬 元 ): 二 % 一 000 萬 1 五 000 萬 元 ( 含 五 000 萬 元 ): 一 % 五 000 萬 以 上 :0. 五 % 3 上 下 浮 動 幅 度 : 二 0% 3 說 明 :

6 1 上 列 各 項 收 費 標 準 和 比 例 是 辦 理 訴 訟 案 件 一 個 審 級 或 仲 裁 案 件 的 收 費 標 準 未 辦 一 審 而 辦 二 審 的, 按 一 審 標 準 收 費 ; 曾 辦 一 審 再 辦 二 審 或 曾 辦 一 審 或 二 審, 再 辦 發 回 重 審 再 審 申 請 或 確 定 再 審 案 件 的, 按 一 審 標 準 減 半 收 費 ; 涉 及 仲 裁 案 件, 曾 代 理 仲 裁 的, 訴 訟 一 審 或 二 審 階 段 按 仲 裁 標 準 減 半 收 費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其 民 事 部 分 按 一 審 標 準 減 半 收 取 2 辦 理 涉 及 財 產 關 係 的 民 商 事 案 件, 亦 可 採 取 風 險 收 費, 風 險 收 費 的 最 高 收 費 標 準 或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爭 議 利 益 的 三 0% 三 協 商 收 費 1 適 用 範 圍 : 除 訴 訟 仲 裁 執 行 案 件 外 的 其 他 各 類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2 收 費 標 準 由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委 託 人 協 商 以 上 文 件 是 二 00 三 年 廣 東 省 物 價 局 及 司 法 廳 會 同 頒 布, 自 二 00 三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起, 試 行 二 年 法 律 扶 助 法 律 扶 助 在 大 陸 稱 為 法 律 援 助, 在 廣 州 律 師 所 提 供 歷 年 的 行 業 管 理 文 件 彙 編 ( 類 似 法 規 彙 編 ), 均 無 法 律 援 助 之 法 令, 但 廣 州 的 律 師 稱 : 法 律 援 助 在 大 陸 剛 剛 起 步, 全 國 訂 有 法 律 援 助 條 例, 廣 東 省 也 有 相 同 之 條 例, 受 理 法 律 援 助 時 要 審 查 訴 訟 理 由 ( 即 台 灣 之 非 顯 無 理 由 ) 及 經 濟 狀 況, 凡 家 庭 人 均 收 入 不 足 六 百 元 人 民 幣, 始 可 接 受 援 助, 而 廣 州 市 家 庭 最 低 保 障 是 四 百 五 十 元 人 民 幣 ( 註 7) 法 律 援 助 機 構 稱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需 援 助 之 案 件 由 法 院 通 知 該 中 心, 再 由 該 中 心 分 配 案 件 到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酬 勞 是 一 件 案 件 人 民 政 府 支 付 一 千 五 百 元 至 二 千 元 人 民 幣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也 有 律 師, 但 不 辦 案, 只 負 責 審 查 及 監 督, 所 謂 監 督 是 跟 蹤 律 師 辦 案 情 形, 除 到 法 庭 旁 聽 外, 結 案 時, 被 援 助 之 當 事 人 還 要 填 意 見 調 查 表, 並 簽 名 以 示 負 責 結 案 後 要 照 規 定 訂 好 案 卷, 不 照 規 定 領 不 到 酬 勞 律 師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律 師 應 參 與 法 律 援 助,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希 望 律 師 至 少 一 年 要 辦 一 件 以 上 的 援 助 案 件, 曾 有 一 位 律 師 一 年 辦 一 百 多 件, 但 不 全 是 訴 訟 案 件, 因 法 律 援 助 也 有 僅 代 撰 書 狀 之 類 的 服 務 依 據 廣 東 省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律 師 公 會 手 冊 ( 類 似 台 灣 之 會 員 錄, 且 是 廣 東 省 律 師 協 會 印 發 ), 全 廣 東 省 含 省 級 省 轄 市 級 省 轄 市 各 區 及 各 縣 市 之 法 律 援 助 處 及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 二 者 有 何 差 別 不 詳 ) 共 有 一 百 零 八 個, 少 者 只 有 一 位 律 師, 多 者 如 廣 州 市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有 廿 一 位 律 師, 深 圳 市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有 廿 四 位 律 師, 比 省 級 之 廣 東 省 法 律 援 助 處 之 十 七 位 律 師 還 多, 因 為 省 轄 市 下 尚 設 區, 區 也 有 人 民 法 院, 深 圳 共 有 六 個 區, 皆 設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廣 州 市 下 轄 七 個 區 二 個 市 轄 市 ( 增 城 市 從 化 市 ), 也 都 有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規 模 相 當 龐 大 台 灣 的 律 師 公 會 大 多 提 供 免 費 法 律 諮 詢, 縣 市 政 府 鄉 鎮 公 所 甚 至 家 暴 中 心 勞 工 局 也 多 設 有 法 律 諮 詢, 酬 勞 不 高, 但 台 灣 的 律 師 大 多 願 意 犧 性 奉 獻, 如 民 意 代 表 服 務 處 的 法 律 諮 詢, 大 多 無 任 何 酬 勞, 這 些 現 象 是 大 陸 所 無 律 師 懲 戒 相 較 於 法 律 援 助, 有 關 律 師 懲 戒 的 法 令 就 很 多, 而 且 規 定 得 極 為 細 密, 防 範 律 師 出 軌 的 用 意 很 明 顯 目 前 大 陸 的 律 師 懲 戒 分 為 三 種, 即 : 司 法 懲 戒 行 政 懲 戒 和 行 業 懲 戒 司 法 懲 戒 是 指 觸 犯 刑 法 第 三 0 六 條 之 刑 事 刑 罰, 廣 州 同 業 說 : 這 是 專 門 在 對 付 律 師 而 設, 很 多 學 者 都 認 為 要 刪 除 條 文 如 下 :

7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辯 護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毀 滅 偽 造 證 據 幫 助 當 事 人 毀 滅 偽 造 證 據, 威 脅 引 誘 證 人 違 背 事 實 改 變 證 言 或 者 作 偽 證 的,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情 節 嚴 重 的, 處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辯 護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提 供 出 示 引 用 的 證 人 證 言 或 者 其 他 證 據 失 實, 不 是 有 意 偽 造 的, 不 屬 於 偽 造 證 據 另 外 律 師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也 規 定 應 予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之 行 為 : 律 師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門 吊 銷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1 泄 露 國 家 秘 密 的 ; 2 向 法 官 檢 察 官 仲 裁 員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行 賄 或 者 指 使 誘 導 當 事 人 行 賄 的 ; 3 提 供 虛 假 證 據, 隱 瞞 重 要 事 實 或 者 威 脅 利 誘 他 人 提 供 虛 假 證 據, 隱 瞞 重 要 事 實 的 律 師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刑 事 處 罰 的, 應 當 吊 銷 其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行 政 懲 戒 是 由 主 管 機 關 即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對 律 師 或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為 之 懲 戒, 規 定 在 律 師 和 律 師 事 務 所 違 法 行 為 處 罰 辦 法 內, 對 律 師 的 處 罰 有 : 警 告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停 止 執 業 及 吊 銷 執 業 證 書, 對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處 罰 有 : 警 告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停 業 整 頓 及 吊 銷 執 業 證 書 懲 戒 主 管 機 關, 對 律 師 部 分 只 規 定 是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似 乎 是 省 司 法 廳 市 司 法 局 的 人 組 成 委 員 會 處 理 懲 戒 事 宜, 擔 任 報 告 的 律 師 也 弄 不 清 楚 成 員 的 名 單 對 律 師 事 務 所 部 分, 則 明 定 由 省 自 治 區 或 直 轄 市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被 懲 戒 人 對 行 政 處 罰 如 有 不 服, 可 提 出 行 政 覆 議 或 行 政 訴 訟 有 關 應 予 懲 戒 之 行 為 以 違 反 律 師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十 項 行 為 ( 註 8), 另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十 一 項 所 定 應 當 給 予 處 罰 的 其 他 行 為 之 概 括 規 定, 在 律 師 和 律 師 事 務 所 違 法 行 為 處 罰 辦 法 內, 又 衍 生 出 廿 一 項 應 予 處 罰 之 行 為 ( 律 師 部 分 ) 及 廿 七 項 應 予 處 罰 之 行 為 ( 律 師 事 務 所 部 分 ), 凡 台 灣 的 律 師 法 及 律 師 倫 理 規 範 所 禁 止 之 行 為 大 多 在 內, 甚 至 還 處 罰 不 依 法 納 稅 的 幫 法 官 檢 察 官 仲 裁 員 購 買 商 品 出 資 旅 遊 報 銷 費 用 裝 修 住 宅 的, 似 乎 規 定 得 太 細 密 至 於 行 業 懲 戒, 是 以 律 師 協 會 對 律 師 或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為 之 懲 戒, 相 關 法 令 為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違 規 行 為 處 分 規 則 ( 試 行 ), 廣 東 省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處 分 規 則 而 律 師 執 業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 即 台 灣 之 律 師 倫 理 規 範 ) 內 第 十 二 章 也 制 定 執 業 處 分, 但 只 規 定 四 種 處 分 適 用 之 情 節, 輕 微 的 訓 誡, 特 別 嚴 重 的 取 銷 會 員 資 格, 其 實 不 用 說 也 是 該 如 此 筆 者 發 現 全 中 國 通 用 的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違 規 行 為 處 分 規 則 ( 試 行 ) 的 處 分 分 為 四 種, 即 : 訓 誡 通 報 批 評 公 開 遣 責 與 取 銷 會 員 資 格, 但 廣 東 省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處 分 規 則 卻 有 七 種, 即 : 責 令 改 正 訓 誡 通 報 批 評, 責 令 公 開 檢 討 或 道 歉 暫 停 會 員 資 格 公 開 遣 責 取 銷 會 員 資 格, 如 此 是 否 有 子 法 超 越 母 法 之 嫌, 實 值 研 究 至 於 應 予 處 罰 行 為, 律 師 部 分 多 達 卅 二 項, 律 師 事 務 所 部 分 多 達 廿 七 項, 與 上 述 之 行 政 懲 戒 大 致 相 同, 但 多 一 些, 包 括 泄 漏 國 家 祕 密 的, 認 為 是 重 大 違 法, 會 被 取 銷 會 員 資 格 因 此, 同 樣 的 違 法 行 為, 可 以 進 行 行 政 懲 戒 也 可 施 以 行 業 懲 戒,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可 以 管, 律 師 協 會 可 以 管, 可 大 可 小, 如 泄 漏 國 家 機 密 的, 律 師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屬 刑 事 的 司 法 懲 戒, 但 又 屬 行 業 懲 戒 的 處 罰 對 象, 難 怪 報 告 的 律 師 說 : 目 前 行 業 懲 戒 雖 法 令 已 施 行, 但 還 沒 開 始 推 動 比 較 起 來, 台 灣 律 師 懲 戒 制 度, 規 定 較 為 明 確, 對 律 師 執 業 限 制 較 少, 不 動 輒 得 咎, 保 障 也 比 較 週 到

8 尾 聲 在 律 師 執 業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 律 師 擔 任 辯 護 人 代 理 人 參 加 法 庭 審 理, 必 須 按 規 定 穿 著 律 師 出 庭 服 裝, 注 重 律 師 形 象, 可 是 目 前 大 陸 的 律 師, 在 法 庭 執 行 職 務 都 不 穿 法 袍, 我 們 訪 問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一 位 庭 長 穿 法 官 的 法 袍 給 我 們 看, 庭 長 聽 到 律 師 有 法 袍, 還 不 太 相 信, 第 二 天 座 談 會 時, 章 會 長 拿 出 了 法 袍, 是 全 黑 長 袍, 領 部 紮 紅 領 巾, 筆 者 一 看 就 認 為 不 實 用 也 不 方 便 因 為 律 師 法 袍 比 西 裝 上 衣 還 厚 有 內 裡 還 加 墊 肩, 又 厚 又 長, 要 用 西 裝 上 衣 衣 架 吊 著, 上 法 庭 無 法 放 在 公 事 包 中, 難 道 要 像 英 國 的 大 律 師, 帶 著 一 個 跟 班, 手 捧 假 髮 出 庭? 到 了 夏 天 怎 麼 辦? 其 實 有 關 律 師 的 服 裝, 有 律 師 出 庭 服 裝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業 已 頒 布, 規 定 男 律 師 要 穿 淺 色 襯 衣 深 色 西 裝 褲 深 色 皮 鞋, 女 性 律 師 可 穿 深 色 西 裝 套 裙, 管 的 可 真 多, 在 律 師 執 業 行 為 規 範 ( 試 行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還 規 定 : 在 出 庭 時, 男 律 師 不 留 披 肩 長 髮, 女 律 師 不 施 濃 妝, 面 容 清 潔, 頭 髮 整 齊, 不 佩 戴 過 分 醒 目 的 飾 物, 廣 州 的 律 師 們 也 認 為 女 律 師 不 應 染 頭 髮, 除 非 是 白 髮 染 黑, 染 成 褐 色 金 色 都 不 適 宜, 兩 岸 的 價 值 觀, 終 究 還 有 不 少 歧 異 之 處 註 釋 註 7: 以 上 六 百 元 四 百 五 十 元 是 指 年 收 入 或 月 收 入, 未 及 詢 明, 很 可 能 是 月 收 入 註 8: 律 師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律 師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的,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以 及 設 區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門 給 予 警 告, 情 節 嚴 重 的, 給 予 停 止 執 業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的 處 罰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1 同 時 在 兩 個 以 上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的 ;2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為 雙 方 當 事 人 代 理 的 ; 3 以 詆 譭 其 他 律 師 或 者 支 付 介 紹 費 等 不 正 當 手 段 爭 攬 業 務 的 ;4 接 受 委 托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辯 護 或 者 代 理 的 ;5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按 時 出 庭 參 加 訴 訟 或 者 仲 裁 的 ;6 泄 露 當 事 人 的 商 業 秘 密 或 者 個 人 隱 私 的 ;7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私 自 向 委 托 人 收 取 費 用, 收 受 委 托 人 財 物,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的 便 利 牟 取 當 事 人 爭 議 的 權 益, 或 者 接 受 對 方 當 事 人 的 財 物 的 ;8 違 反 規 定 會 見 法 官 檢 察 官 仲 裁 員 或 者 向 法 官 檢 察 官 仲 裁 員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請 客 送 禮 的 ;9 妨 礙 對 方 當 事 人 合 法 取 得 證 據 的 ;0 擾 亂 法 庭 仲 裁 庭 秩 序, 干 擾 訴 訟 仲 裁 活 動 的 正 常 運 行 的 ;- 應 當 給 予 處 罰 的 其 他 行 為 本 會 道 長 與 廣 州 律 師 協 會 律 師 座 談 章 會 長 試 穿 律 師 袍, 手 中 拿 的 是 紅 領 巾, 如 果 裡 面 不 穿 襯 衫, 紅 領 巾 還 真 掛 不 上 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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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 刊 訊 台 南 律 師 公 會 第 廿 六 屆 九 十 四 年 度 六 月 份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六 時 三 十 分 地 點 : 法 律 扶 助 基 金 會 台 南 分 會 出 席 : 林 國 明 吳 信 賢 宋 金 比 黃 厚 誠 李 孟 哲 陳 琪 苗 李 合 法 陳 慈 鳳 張 文 嘉 曾 子 珍 楊 淑 惠 蔡 進 欽 吳 健 安 蘇 新 竹 蔡 敬 文 黃 雅 萍 楊 慧 娟 黃 溫 信 列 席 : 翁 瑞 昌 林 華 生 主 席 : 林 國 明 紀 錄 : 林 士 龍 壹 報 告 出 席 人 數 : 應 到 廿 人, 實 到 十 八 人 貳 主 席 宣 佈 開 會 參 通 過 本 次 會 議 議 程 肆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參 見 第 一 一 八 期 台 南 律 師 通 訊 ) 伍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案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 一 案 由 : 本 會 九 十 四 年 度 一 百 萬 團 體 意 外 險 續 保 案 執 行 情 形 : 已 由 富 邦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續 保, 每 人 保 費 四 百 元 整 會 員 增 加 投 保 金 額 及 事 務 所 員 工 加 保 部 份 另 行 發 函 通 知 二 案 由 : 吳 芝 瑛 律 師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案 執 行 情 形 : 已 於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南 律 字 第 一 二 一 號 函 文 司 法 院 同 意 推 薦 陸 報 告 事 項 : 一 主 席 報 告 : 1 高 院 及 地 院 律 師 休 息 室, 係 專 供 律 師 休 息 之 所, 不 宜 帶 當 事 人 進 入 討 論 案 情 2 本 人 出 席 法 務 部 長 與 全 聯 會 理 監 事 座 談 會 時, 曾 建 議 各 檢 察 署 偵 查 卷 宗 封 面 應 記 載 選 任 辯 護 人 或 告 訴 代 理 人 之 律 師 姓 名, 避 免 遺 漏 通 知 開 庭 之 情 事 發 生, 現 在 法 務 部 已 函 請 全 國 各 檢 察 署 配 合 辦 理 3 第 五 屆 全 國 律 師 聯 誼 會 之 籌 備 工 作 進 行 順 利, 此 次 能 邀 請 呂 副 總 統 及 司 法 院 翁 院 長 蒞 會 演 講, 為 本 會 之 殊 榮, 在 此 感 謝 翁 顧 問 瑞 昌 各 位 理 監 事 及 許 秘 書 長 之 辛 勞 因 此 次 參 加 之 律 師 人 數 創 新 高, 工 作 人 員 應 按 預 定 之 時 間 地 點 辦 理 應 辦 之 工 作 二 十 五 日 晚 宴 有 摸 彩 活 動, 到 目 前 為 止, 由 全 聯 會 認 捐 一 萬 元 全 聯 會 蘇 理 事 長 與 賴 國 獻 王 正 喜 陳 傳 岳 林 永 發 謝 文 田 蘇 友 辰 古 嘉 諄 顧 立 雄 陳 和 貴 林 春 榮 等 道 長 及 本 人 各 認 捐 五 千 元, 陳 俊 卿 李 文 傑 周 村 來 道 長 各 認 捐 二 千 元 4 六 月 十 八 日 上 午 在 台 南 社 教 館 舉 辦 民 事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與 證 據 調 查 學 術 研 討 會, 本 會 為 感 謝 姜 世 明 教 授, 擬 致 贈 與 本 次 全 國 律 師 聯 誼 會 之 紀 念 品 相 關 之 琉 璃, 以 後 之 學 術 研 討 會 亦 比 照 辦 理 5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本 會 舉 辦 兩 場 與 憲 法 有 關 之 學 術 研 討 會, 分 別 由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許 宗 力 與 台 大 教 授 王 兆 鵬 主 講, 台 南 高 分 院 沈 院 長 亦 到 場 致 詞, 為 提 升 會 員 執 業 品 質, 請 各 委 員 會 儘 量 辦 理 學 術 研 討 會 6 台 南 高 分 院 與 台 南 地 院 各 舉 辦 兩 場 民 事 集 中 審 理 及 刑 事 訴 訟 新 制 施 行 成 效 訪 視 座 談 會, 本 會 由 本 人 與 數 位 理 監 事 參 加, 出 席 情 形 並 不 踴 躍, 今 後 請 踴 躍 參 加 另 台 中 高 分 院 陳 庭 長 李 庭 長 率 刑 事 訴 訟 新 制 施 行 成 效 訪 視 小 組 拜 訪 本 會, 由 本 人 與 數 位 理 監 事 接 待, 歷 時 一 小 時, 雙 方 咸 認 新 制 施 行 結 果 問 題 甚 多, 有 待 改 進 二 監 事 會 報 告 :

12 本 會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帳 目 經 核 對 均 相 符 三 各 委 員 會 組 報 告 : 1 民 商 法 委 員 會 ( 黃 厚 誠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份 預 定 與 台 南 高 分 院 合 辦 高 雄 大 學 黃 國 昌 教 授 之 民 事 訴 訟 議 題 研 討, 因 台 南 高 分 院 法 官 週 四 無 法 參 加, 由 本 公 會 繼 續 辦 理 2 刑 事 法 委 員 會 ( 宋 金 比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 1 本 會 於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邀 請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王 兆 鵬 教 授 濱 講, 講 題 為 刑 事 訴 訟 之 憲 法 救 濟, 地 點 在 國 立 台 南 社 教 館 三 樓 中 型 會 議 室, 參 加 本 次 研 習 人 員 共 計 43 人 2 全 聯 會 來 函 轉 知, 法 務 部 與 中 華 民 國 檢 察 官 協 會 定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至 二 十 九 日 於 台 北 市 國 家 圖 書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共 同 舉 辦 國 際 論 壇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研 討 會, 請 本 會 推 薦 代 表 參 加 理 事 長 已 指 派 曾 副 秘 書 長 怡 靜 代 表 本 會 出 席 3 行 政 法 委 員 會 ( 陳 惠 菊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 無 4 兩 岸 交 流 委 員 會 ( 林 瑞 成 顧 問 報 告 ): 無 5 國 際 交 流 委 員 會 ( 陳 慈 鳳 理 事 報 告 ): 無 6 司 博 館 推 動 委 員 會 ( 翁 瑞 昌 顧 問 報 告 ): 司 法 院 目 前 正 從 事 法 院 建 築 之 影 片 拍 攝 工 作, 指 派 本 人 與 郭 朝 欽 老 師 擔 任 南 部 地 區 之 招 標 評 審 委 員, 希 望 能 早 日 見 到 影 片 之 內 容 7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 主 任 委 員 吳 信 賢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 有 關 民 眾 申 訴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律 師 遲 到 及 回 答 問 題 敷 衍, 已 了 解 並 回 函 溝 通 因 此 請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之 律 師 日 後 若 無 法 準 時 服 務 應 先 與 工 作 人 員 聯 絡, 而 工 作 人 員 應 告 知 民 眾, 律 師 多 久 會 到 達 另 回 答 內 容 應 盡 量 詳 細, 以 加 強 法 律 服 務 之 效 果 8 法 律 宣 導 委 員 會 ( 陳 琪 苗 理 事 報 告 ): 提 出 委 員 會 委 員 名 單, 期 待 其 他 律 師 亦 能 共 同 參 與 法 律 宣 導 工 作 9 司 法 改 革 委 員 會 ( 黃 雅 萍 監 事 報 告 ): 如 提 案 十 10 紀 律 委 員 會 ( 蔡 敬 文 監 事 報 告 ): 無 11 公 共 關 係 委 員 會 ( 蔡 進 欽 理 事 報 告 ): 四 師 聯 誼 會 之 設 立, 建 議 以 社 會 團 體 之 方 式 設 立, 以 個 人 身 分 參 加 後 再 分 成 律 師 醫 師 等 組 別 12 會 刊 委 員 會 ( 曾 子 珍 理 事 報 告 ): 各 會 員 對 於 會 刊 之 排 版 內 容 若 有 意 見, 可 提 出 建 議 13 律 師 權 益 促 進 委 員 會 ( 李 合 法 理 事 報 告 ): 1 有 關 影 印 卷 宗 等 事, 台 南 地 院 李 書 記 官 長 春 法 君 及 台 南 高 分 院 李 書 記 官 長 金 雄 君 及 科 長 們 均 非 常 樂 意 地 表 示, 願 意 改 善 惟 二 位 官 長 亦 轉 達 以 下 各 點 予 律 師 同 道, 並 請 儘 量 配 合 :1 申 請 閱 卷 後, 務 必 儘 速 前 來, 如 因 事 臨 時 無 法 來 閱, 請 告 知, 以 利 法 院 工 作 人 員 將 卷 歸 還 承 辦 書 記 官 2 閱 卷 避 開 書 記 官 開 庭 日 期 如 欲 於 書 記 官 有 庭 期 時 來 閱, 請 提 前 聯 絡, 請 書 記 官 將 卷 宗 交 代 他 人 3 遠 道 之 律 師 宜 先 聯 絡, 以 免 到 院 後 無 法 給 閱, 造 成 誤 解 4 避 免 在 中 午 十 二 點 及 下 午 五 點 左 右 才 來 5 如 有 問 題 隨 時 反 應 2 至 於 地 檢 署 時 常 在 臨 開 庭 前 才 將 傳 票 送 達, 或 僅 以 電 話 通 知 開 庭 ; 傳 票 上 未 加 註 被 告 或 告 訴 人 姓 名 請 蔡 進 欽 律 師 洽 范 主 任 檢 察 官 文 豪, 協 助 處 理 14 網 站 管 理 工 作 委 員 會 ( 曾 怡 靜 副 秘 書 長 報 告 ):

13 1 預 計 將 各 機 關 發 予 律 師 公 會 之 函 文 公 佈 在 公 會 網 站 上, 俾 利 各 會 員 查 詢 2 工 研 院 開 設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課 程 訊 息 亦 會 公 佈 在 公 會 網 站 公 會 網 站 認 識 本 會 欄 之 會 員 資 料 亦 將 作 必 要 修 改 15 康 福 委 員 會 ( 楊 淑 惠 理 事 報 告 ): 1 本 會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舉 辦 之 阿 里 山 一 日 遊 共 有 七 十 九 人 成 行 2 第 一 次 國 外 旅 遊 將 與 登 山 社 合 辦, 行 程 可 能 更 改 為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開 始 3 第 二 次 國 內 旅 遊 為 宜 蘭 三 日 遊, 參 提 案 十 二 16 高 爾 夫 球 隊 ( 蘇 新 竹 常 務 監 事 報 告 ): 配 合 全 國 律 師 聯 誼 會 之 活 動, 將 於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早 上 在 新 化 球 場 與 台 北 律 師 進 行 球 敘, 請 同 道 踴 躍 參 加 17 登 山 社 ( 林 華 生 律 師 報 告 ): 1 第 一 次 登 小 山 之 行 程 筏 灣 古 道 走 北 大 武 山 登 山 口 於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順 利 完 成 2 六 月 七 月 八 月 之 登 小 山 行 程 停 辦 3 七 月 登 富 士 山 行 程 將 與 康 福 委 員 會 合 辦, 請 踴 躍 參 加 18 壘 球 隊 ( 許 世 律 師 報 告 ): 無 19 羽 球 隊 ( 宋 金 比 常 務 理 事 報 告 ): 本 會 羽 球 隊 與 台 南 高 分 院 羽 球 隊 預 計 於 七 月 二 日 ( 六 ) 上 午 九 時 至 十 二 時, 在 金 城 羽 球 館 舉 辦 友 誼 賽 歡 迎 本 會 律 師 眷 屬 及 公 會 職 員 踴 躍 參 加 20 太 極 班 ( 黃 榮 坤 律 師 報 告 ): 無 21 瑜 珈 班 ( 曾 子 珍 理 事 報 告 ): 第 二 期 有 十 三 人 報 名, 可 順 利 開 班 22 日 文 班 ( 陳 慈 鳳 理 事 報 告 ): 初 級 班 有 開 課, 中 級 班 人 數 不 足, 暫 停 一 次 年 底 二 班 合 辦 將 會 開 設 從 五 十 音 開 始 學 之 日 文 班, 請 踴 躍 參 加 23 財 務 長 ( 林 祈 福 理 事 報 告 ): 無 24 秘 書 處 ( 秘 書 長 許 雅 芬 律 師 報 告 ): 1 年 度 月 份 退 會 之 會 員 : 黃 良 池 施 國 家 張 仁 興 林 文 淵 ( 以 上 四 名 均 繳 清 ) 林 傳 源 ( 月 費 繳 至 年 月 ) 莊 孝 襄 ( 月 費 繳 至 年 月 ) 劉 穀 榮 ( 月 費 繳 至 年 月 ), 截 至 月 底 會 員 總 數 七 一 七 人 2 台 南 高 分 院 律 師 休 息 室 之 電 腦 已 完 全 損 壞, 將 購 買 新 電 腦, 已 請 職 員 進 行 比 價 柒 討 論 事 項 : 一 案 由 : 年 月 份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之 律 師 : 蘇 若 龍 林 振 福 葉 韋 良 林 翰 緯 吳 政 遇 陳 廷 棟 黃 祖 裕 謝 幸 伶 賴 芳 玉 陳 慶 尚 等 十 名, 請 追 認 說 明 : 經 向 台 南 地 方 法 院 查 詢, 均 符 合 規 定, 亦 均 無 積 欠 會 費 情 況 ( 提 案 人 : 秘 書 處 ) 決 議 : 通 過 二 案 由 : 本 會 年 月 份 財 務 收 支 報 告 表 如 附 件 一, 請 審 核 ( 提 案 人 : 秘 書 處 ) 說 明 : 請 財 務 長 林 祈 福 理 事 說 明 決 議 : 通 過 三 案 由 : 全 聯 會 將 在 全 國 律 師 月 刊 增 闢 人 物 專 訪 專 欄, 請 本 會 推 薦 資 深 會 員 案,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秘 書 處 )

14 說 明 : 附 上 執 業 年 滿 年 以 上 會 員 名 單 如 附 件 二 決 議 : 推 薦 林 華 生 謝 碧 蓮 陳 明 義 王 慶 雲 黃 正 彥 林 瑞 成 翁 瑞 昌 翁 秋 銘 林 永 發 王 奕 棋 施 煜 培 陳 昭 雄 鄭 慶 海 等 十 三 位 四 案 由 : 全 聯 會 為 表 達 律 師 界 反 對 刑 事 訴 訟 法 現 階 段 提 出 上 訴 審 修 法 草 案 之 立 場, 函 請 本 會 連 署 支 持 案 如 附 件 三,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秘 書 處 ) 決 議 : 通 過 五 案 由 : 第 五 屆 全 國 律 師 聯 誼 會 之 工 作 分 配 表 活 動 管 制 表 及 晚 宴 程 序 如 附 件 八,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林 國 明 理 事 長 ) 決 議 : 依 討 論 內 容 通 過 六 案 由 : 本 會 會 員 在 職 進 修 辦 法 如 附 件 四, 多 數 條 文 已 不 合 時 宜, 建 議 予 以 修 正 草 案 如 附 件 五,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林 國 明 理 事 長 ) 說 明 :1 本 會 會 員 在 職 進 修 辦 法, 係 於 多 年 前 訂 定, 多 數 條 文 已 不 合 時 宜 例 如 第 三 條 規 定 每 年 應 舉 辦 二 次 以 上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其 中 二 次, 實 嫌 過 少, 應 調 整 至 十 二 次 以 上 又 同 條 規 定 由 學 術 活 動 委 員 會 統 籌 規 劃, 亦 應 配 合 本 公 會 委 員 會 組 織 之 調 整 而 作 同 步 之 修 正 2 為 鼓 勵 會 員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建 議 增 訂 第 六 條 規 定 : 本 會 於 每 年 度 結 束 後, 得 依 聲 請 發 給 參 加 之 會 員 在 職 進 修 證 書, 應 記 載 進 修 之 課 程 名 稱 時 數 及 講 座 姓 名 原 第 六 條 改 為 第 七 條 決 議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之 十 二 次 以 上 修 改 成 六 次 以 上, 其 餘 無 異 議 通 過 七 案 由 : 全 聯 會 已 決 議 與 本 會 合 辦 邀 請 大 陸 廈 門 教 授 齊 樹 潔 於 本 年 下 半 年 在 台 南 舉 辦 大 陸 民 事 訴 訟 實 務 現 況 研 討 會, 給 付 演 講 鐘 點 費 新 台 幣 壹 萬 元, 其 餘 費 用 均 由 齊 教 授 自 行 負 擔, 本 會 是 否 同 意 合 辦,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林 國 明 理 事 長 ) 決 議 : 不 同 意 八 案 由 : 台 南 四 師 聯 合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預 定 於 七 月 下 旬 舉 行, 輪 由 本 會 主 辦, 會 議 地 點 及 活 動 內 容 應 如 何 安 排,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林 國 明 理 事 長 ) 決 議 : 預 訂 於 七 月 十 七 日 下 午 五 時 舉 辦, 地 點 及 活 動 內 容 交 由 公 共 關 係 委 員 會 蔡 進 欽 理 事 策 劃 九 案 由 : 法 律 宣 導 委 員 會 擬 邀 請 位 律 師 擔 任 委 員 ( 名 單 詳 如 說 明 二 ), 以 利 本 委 員 會 推 動 法 律 宣 導 工 作,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陳 琪 苗 理 事 ) 說 明 :1 基 於 法 律 宣 導 工 作 非 一 人 或 數 人 之 力 可 為, 亟 需 多 數 律 師 之 協 力, 為 使 本 分 會 會 員 能 積 極 參 與 法 律 扶 助 工 作, 讓 法 律 宣 導 工 作 能 順 利 推 動, 乃 邀 請 有 興 趣 參 與 法 律 宣 導 工 作 之 律 師, 擔 任 本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2 委 員 名 單 如 下 : 曾 子 珍 陳 慈 鳳 許 雅 芬 王 燕 玲 曾 怡 靜 禎 和 裘 佩 恩 許 世 郁 旭 華 鄭 嘉 慧 邱 玲 子 李 家 鳳 李 慧 千 蔡 麗 珠 王 正 宏 張 清 富 莊 美 玉 曾 志 青 邱 銘 峰 謝 依 良 徐 朝 琴 等 廿 一 位 決 議 : 通 過 十 案 由 : 司 法 改 革 委 員 會 就 辦 理 司 法 官 評 鑑 如 附 件 六,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黃 雅 萍 監 事 ) 決 議 : 修 正 壹 三 點 司 法 官 開 庭 時 間 之 掌 控 欄, 分 成 高 院 地 院 地 檢 欄 位 後, 其 餘 通 過 十 一 案 由 : 本 會 羽 球 隊 補 助 經 費 金 額 案,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宋 金 比 常 理 ) 決 議 : 第 一 年 補 助 六 萬 元, 日 後 視 執 行 狀 況 而 定 十 二 案 由 : 今 年 度 ( 年 ) 第 二 次 國 內 旅 遊 補 助 金 額 案, 請 討 論 ( 提 案 人 : 楊 淑 惠 理 事 )

15 說 明 : 旅 遊 行 程 及 價 目 如 附 件 七 決 議 : 定 於 八 月 十 二 日 至 八 月 十 四 日 辦 理, 依 往 例 補 助, 但 住 宿 費 用 由 參 加 會 員 自 行 負 擔, 不 再 另 行 補 助 捌 臨 時 動 議 一 案 由 : 推 薦 張 文 嘉 理 事 楊 慧 娟 監 事 曾 仁 勇 律 師 許 世 律 師 為 本 屆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管 理 委 員 會 委 員 ( 提 案 人 :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主 任 委 員 : 吳 信 賢 ) 說 明 : 依 本 會 平 民 法 律 服 務 中 心 規 程 第 四 條 規 定, 薦 請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推 舉 之 決 議 : 通 過 二 案 由 : 郭 玉 山 律 師 來 函 提 案 請 本 公 會 參 與 法 輪 功 組 建 審 判 中 國 共 產 黨 國 際 司 法 委 員 會 授 權 書 之 連 署, 請 討 論 決 議 : 公 會 不 連 署, 由 各 律 師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連 署 玖 自 由 發 言 拾 散 會 本 刊 訊 台 灣 環 境 權 保 護 向 受 害 者 伸 出 援 手 文 魯 彬 律 師 向 環 境 犯 罪 受 害 者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是 台 灣 現 今 最 為 迫 切 的 需 要 所 謂 環 境 犯 罪, 可 廣 泛 定 義 為 : 任 何 對 他 人 生 活 環 境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這 裏 所 說 的 環 境, 當 然 包 含 乾 淨 的 空 氣 水 土 壤 及 食 物, 但 也 包 含 森 林 海 岸, 野 生 動 物 人 類 社 會, 及 其 他 林 林 總 總 構 成 我 們 周 遭 世 界 的 生 命 體 系 根 據 最 近 一 份 由 耶 魯 大 學 及 哥 倫 比 亞 大 學 與 世 界 經 濟 論 壇 ( 歐 盟 ) 執 行 委 員 會 共 同 策 劃 的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在 環 境 永 續 性 方 面, 台 灣 在 個 國 家 中, 名 列 第, 僅 在 北 韓 之 前, 落 後 於 芬 蘭 巴 拿 馬 日 本 美 國 泰 國 南 韓 中 國 海 地 伊 拉 克 在 空 氣 土 壤 水 的 品 質 方 面, 台 灣 的 自 然 環 境, 近 五 十 年 來 正 以 驚 人 的 速 度 遭 到 破 壞 根 據 台 灣 當 地 報 告 ( 例 如 最 近 由 行 政 院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一 份 報 告 ) 指 出, 汽 車 擁 有 數 增 加 工 廠 及 廢 氣 污 水 排 放 水 庫 優 養 化 可 耕 地 與 天 然 海 濱 日 益 減 少 癌 症 自 殺 離 婚 壓 力 及 其 他 健 康 與 社 會 問 題 的 急 遽 增 加 以 及 來 自 髒 工 業 ( 即 水 泥 石 化 鋼 鐵 等 高 污 染 產 業 ) 的 經 濟 產 值 比 例 增 加 等, 是 台 灣 越 來 越 不 宜 人 類 居 住 的 主 要 因 素 這 些 教 人 寢 食 難 安 的 報 告, 一 般 大 眾 似 乎 安 於 接 受 究 其 原 因, 無 非 是 所 有 非 人 類 聲 音 ( 如 動 植 物 等 生 命 體 ) 所 使 用 的 語 言, 人 類 尚 待 學 習, 故 而 它 們 鮮 能 訴 請 法 律 救 濟 但 即 令 是 依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有 權 利 且 能 夠 表 達 意 見 的 人 類, 這 環 境 犯 罪 的 最 大 受 害 者, 卻 是 最 無 能 為 力 的 族 群 : 人 們 對 於 本 身 不 可 剝 奪 的 權 利 遭 到 侵 害, 往 往 無 法 抗 拒, 對 於 所 受 到 的 傷 害, 往 往 無 法 清 楚 表 述, 對 於 有 助 於 矯 正 補 償 其 所 受 傷 害 的 法 律 服 務, 往 往 無 法 負 擔 費 用 就 此 而 言, 台 灣 與 多 數 國 家 無 異 富 有 乾 淨 空 氣 水 土 壤 及 豐 沛 生 命 的 地 區, 僅 在 與 外 界 隔 絕 時, 方 得 以 免 受 外 人 剝 削 一 旦 建 造 公 路 港 口, 或 一 旦 船 艦 或 飛 機 能 迅 速 抵 達, 其 乾 淨 的 空 氣 水 土 壤, 及 多 樣 性 的 動 植 物, 便 離 死 期 不 遠 台 灣 在 正 式 教 育 健 康 年 齡 結 構 ( 年 齡 結 構 是 永 續 社 區 一 項 重 要 指 標 ) 上 排 名 較 低 的 社 區, 都 是 出 入 相 對 不 易 ( 最 近 才 較 為 便 利 ) 的 地 區 而 這 些 社 區, 往 往 是 位 於 環 境 犯 罪 率 ( 如 非 法 傾 倒

16 非 法 開 採 非 法 燃 燒 濫 用 殺 蟲 劑 空 氣 水 噪 音 土 壤 污 染, 棲 息 地 破 壞 等 ) 較 高 的 鄉 鎮 市 雖 然 一 地 區 居 民 的 財 富 或 所 得, 與 其 環 境 惡 化 未 必 有 所 關 聯, 然 而, 台 灣 的 環 境 犯 罪, 就 某 方 面 而 言, 與 金 錢 給 付 有 直 接 相 關 性, 即 封 口 費 或 美 其 名 為 回 饋 金 的 廣 泛 使 用 大 多 數 開 發 案 都 會 在 預 算 內 編 入 這 筆 資 金, 其 用 途 是 減 少 當 地 反 對, 或 是 直 接 或 間 接 收 買 當 地 重 要 人 士 的 支 持 結 果 常 常 是 人 民 在 不 知 不 覺 中 放 棄 了 環 境 權, 而 在 知 情 後 憤 憤 不 平 他 們 如 果 充 分 知 悉 開 發 的 後 果, 即 使 出 價 再 高, 也 不 可 能 賣 土 地, 或 是 貪 於 金 錢 補 償, 而 對 電 廠 焚 化 爐 公 路 垃 圾 掩 埋 場 的 興 建 做 出 讓 步 縱 使 有 少 數 人 會 接 受, 事 後 也 會 承 認, 他 們 所 付 出 的 代 價, 實 在 遠 高 於 所 獲 得 的 金 錢 補 償 最 易 受 開 發 案 蹂 躪 的, 莫 過 於 農 漁 民 或 原 住 民 的 居 住 地 區 這 些 農 漁 民 或 原 住 民, 擁 有 奠 基 於 土 地 與 群 落 的 淵 博 智 慧 與 經 驗, 但 大 多 缺 乏 正 式 的 教 育 與 知 識, 對 於 所 謂 現 代 企 業 的 運 作 方 式, 尤 其 是 企 業 及 地 方 ( 或 中 央 ) 政 府 官 員 就 當 地 區 賴 以 維 生 的 資 源 ( 即 土 地 空 氣 水 ) 達 成 祕 密 交 易 的 方 式, 不 甚 瞭 解 台 灣 環 境 犯 罪 活 動 最 為 極 端 的 案 例, 如 : 雲 林 縣 麥 寮 鄉 離 島 工 業 區, 台 東 蘭 嶼 核 廢 料 貯 存 場, RCA 桃 園 場 土 壤 地 下 水 污 染 的 悲 慘 事 件, 前 國 營 企 業 台 南 台 鹼 安 順 廠 等 在 台 灣, 環 境 犯 罪 事 證 歷 歷, 見 於 日 常 生 活 各 層 面, 如 戴 奧 辛 食 物 噴 射 機 噪 音, 空 氣 骯 髒, 飲 用 水 污 染 等 企 業 與 政 府 告 訴 我 們, 要 拼 經 濟, 要 就 業, 就 必 需 做 出 必 要 的 犧 牲 但 如 果 國 內 生 產 毛 額 成 長, 是 因 交 通 事 故 罹 患 癌 症 油 輪 漏 油 所 促 成, 我 們 就 必 須 懷 疑, 這 樣 的 經 濟 有 何 意 義 ; 如 果 外 籍 勞 工 輸 入 數 目, 直 逼 原 住 民 族 人 口 總 數, 我 們 就 必 須 懷 疑, 這 樣 的 就 業 機 會 有 何 意 義 舉 出 一 個 簡 單 的 事 實 : 環 境 沒 有 我 們, 自 可 欣 欣 向 榮, 但 我 們 沒 有 乾 淨 健 康 的 環 境, 生 命 品 質 便 大 打 折 扣 要 改 變 現 狀, 尚 有 機 會, 但 需 各 行 各 業 的 人, 共 同 付 出 努 力, 方 可 達 成 身 位 期 待 廣 泛 宣 揚 法 律 服 務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我 們 可 以 幫 助 民 眾 更 加 瞭 解 自 己 的 環 境 權, 並 教 育 民 眾 要 如 何 才 能 保 護 自 己 的 環 境 權 不 受 侵 害 例 如 可 對 環 境 罪 犯, 或 其 他 因 無 視 法 令 或 或 執 法 寬 鬆 而 助 長 環 境 犯 罪 的 人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法 律 似 乎 永 遠 無 法 貼 近 社 會 需 要 但, 與 他 國 相 較, 台 灣 環 境 保 護 法 令 或 許 可 謂 相 對 適 當 即 令 如 此, 台 灣 擁 有 規 定 完 善 的 環 境 基 本 法 ( 二 二 年 十 二 月 施 行 生 效 ), 就 此 而 言, 可 謂 相 當 進 步 依 該 法 規 定, 環 境 保 護 應 優 先 於 經 濟 科 技 及 社 會 發 展 ( 第 三 條 ), 且 一 切 環 境 污 染 破 壞, 最 終 應 由 政 府 負 責 ( 第 四 條 ) 然 而, 除 非 過 程 中 的 所 有 參 與 者 ( 如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政 府 官 員 等 ) 都 有 同 等 決 心 與 觀 念, 將 這 些 環 保 法 令 用 做 是 教 育 人 民 ( 消 費 者 及 企 業 ) 的 工 具, 否 則 將 形 同 具 文, 對 改 善 環 境, 鮮 有 助 益 台 灣 有 一 小 群 但 聲 勢 日 益 壯 大 的 法 律 工 作 者, 正 利 用 其 經 驗 和 專 業, 讓 人 民 更 加 認 識 環 境 犯 罪, 更 積 極 敦 促 政 府 官 員 嚴 格 執 法 台 灣 蠻 野 心 足 生 態 協 會 成 立 宗 旨, 在 促 使 律 師 等 法 律 工 作 者 知 悉 : 在 防 制 環 境 犯 罪 上 需 要 其 專 業 協 助 本 協 會 是 由 私 人 律 師 事 務 所 資 助, 位 於 台 北 市, 理 事 長 為 原 美 國 籍 現 已 歸 化 台 灣 籍 的 文 魯 彬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17 本 刊 訊 本 會 阿 里 山 奮 起 湖 6/4 一 日 遊 本 會 新 任 理 事 長 林 國 明 道 長 自 今 年 月 份 接 任 後, 即 於 次 月 即 月 辦 理 此 次 活 動, 可 謂 初 試 啼 聲, 處 女 首 航 此 次 旅 遊, 報 名 人 數 人, 實 際 出 席 人 數 人, 林 理 事 長 見 狀, 乃 當 機 立 斷, 裁 示 每 人 一 桌, 桌 數 由 桌 減 為 桌, 以 節 省 一 些 經 費 此 次 旅 遊 共 有 三 輛 車, 代 號 A B C,A 車 車 為 長 林 國 明 理 事 長, 副 車 長 為 蔡 敬 文 道 長 ;B 車 車 長 為 楊 淑 惠 道 長, 副 車 長 為 許 雅 芬 秘 書 長 ;C 車 車 長 為 吳 建 安 道 長, 副 車 長 為 陳 清 白 道 長 ( 缺 席 ) 其 中 以 A 車 平 均 年 齡 最 大 ;B 車 平 均 年 齡 最 小, 小 孩 最 多, 有 位 ;C 車 平 均 年 齡 介 乎 A B 車 之 間 就 車 上 活 動 而 言, 以 A 車 最 不 被 看 好, 一 定 無 聲 無 息, 靜 悄 悄, 跟 某 牌 冷 氣 一 樣, 最 高 品 質, 豈 料 卻 是 整 路 歡 唱 到 底, 尤 其 本 會 理 事 長 林 國 明 道 長 歌 聲 悅 耳 繞 樑, 令 人 不 敢 置 信, 伊 那 麼 會 唱 歌! 翁 秋 銘 道 長 歌 聲 亦 相 當 不 錯, 活 潑 佻 皮 異 常, 有 老 婆 在 側, 尚 且 如 此, 未 有 老 婆 倚 在 身 旁, 恐 更 加 大 膽 放 肆 矣! 此 次 行 程 略 為 : 台 南 南 二 高 阿 里 山 松 閣 餐 廳 享 用 中 餐 阿 里 山 風 景 區 奮 起 湖 中 埔 竹 林 樓 餐 廳 享 用 晚 餐 南 二 高 台 南 由 於 出 發 前 一 天, 仍 是 大 雨 滂 沱 的 日 子, 已 經 報 名 的 會 員, 有 些 打 退 堂 鼓, 但 據 氣 象 報 導 說 月 日 將 是 好 天 氣, 這 使 得 主 辦 單 位 仍 然 下 定 決 心, 如 期 舉 行, 果 然 出 發 當 天, 天 氣 轉 晴, 令 參 加 人 員 雀 躍 萬 分 詎 抵 達 阿 里 山 風 景 區 享 用 中 餐 後, 觀 賞 美 景 時, 竟 然 下 起 雨 來, 大 家 只 好 撐 起 傘 穿 起 雨 衣 繼 續 既 定 之 觀 賞 路 線, 體 會 一 下 雨 中 漫 步, 衣 鞋 濺 濕 沁 人 心 脾 的 五 味 雜 感! 至 奮 起 湖 參 訪 百 年 老 街 時, 仍 然 陰 雨 綿 綿, 本 會 在 德 銘 餅 店 購 買 古 早 餅 分 送 參 加 會 員 及 辦 事 員 每 人 一 盒 做 為 伴 手 禮, 帶 回 讓 親 友 分 享, 俾 吃 在 嘴 裡, 甜 在 心 坎 裡! 此 次 旅 遊 從 早 上 點 分 出 發, 回 到 台 南, 已 晚 上 點 分 多 一 點, 雖 然 時 間 長 達 小 時, 但 看 到 大 家 快 快 樂 樂 出 門, 平 平 安 安 回 家, 終 於 畫 下 一 個 完 美 的 休 止 符, 一 切 辛 苦, 頓 時 煙 消 雲 散, 更 激 起 本 會 理 事 長 林 國 明 道 長 繼 續 辦 理 下 次 旅 遊 活 動 之 豪 情 壯 志 與 信 心! 喜 訊 喜 訊 本 會 道 長 郭 淑 慧 律 師, 於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與 林 俊 豐 先 生 舉 行 婚 禮, 歸 寧 喜 宴 則 定 於 同 年 月 二 十 七 日 晚 上 六 時 三 十 分, 於 台 南 縣 仁 德 鄉 情 定 大 飯 店 隆 重 舉 辦, 當 日 同 道 多 人 到 場 祝 賀, 場 面 盛 大 新 郎 俊 豐 君 英 俊 挺 拔, 目 前 任 職 於 財 團 法 人 金 屬 工 業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新 娘 郭 律 師 美 麗 大 方, 個 性 開 朗, 人 緣 極 佳, 登 錄 本 會 多 年, 一 直 熱 心 參 與 公 會 事 務, 且 長 期 擔 任 本 刊 編 輯 委 員, 對 本 會 貢 獻 良 多, 兩 人 郎 才 女 貌, 結 為 連 理, 實 為 天 作 之 合, 令 人 稱 羨

18 詩 與 典 故 桃 花 依 舊 笑 春 風 陳 清 白 律 師 去 年 今 日 此 門 中 人 面 桃 花 相 映 紅 人 面 不 知 何 處 去 桃 花 依 舊 笑 春 風 那 天 開 車 路 過 民 生 綠 園, 不 經 意 的 發 現, 最 近 電 視 報 導, 某 個 學 校 的 學 生 拿 米 飯 作 實 驗, 一 組 人 每 天 向 煮 熟 的 米 飯 講 讚 美 的 話, 結 果 米 飯 餿 掉 發 霉 的 速 度, 比 只 對 著 米 飯 講 壞 話 的 另 一 組 來 得 慢 同 樣 的 實 驗, 做 在 植 物 上, 效 果 一 樣 ; 受 到 阿 諛 的 花, 硬 是 長 得 好, 且 凋 萎 得 慢, 你 說 奇 怪 不 奇 怪? 上 述 的 實 驗 如 果 禁 得 起 科 學 的 驗 證, 那 麼 我 們 常 講 的 那 句 話 : 人 非 草 木, 孰 能 無 情, 恐 怕 要 重 新 寫 過 草 木 到 底 有 沒 有 情? 很 抱 歉! 我 也 不 知 道, 只 曉 得 千 百 年 來, 因 為 人 們 主 觀 的 褒 貶, 使 得 原 本 榮 枯 自 然 的 花 草, 也 各 自 有 了 社 會 化 的 面 目 與 性 情, 就 比 如 : 富 貴 的 牡 丹 高 風 亮 節 的 竹 出 污 泥 而 不 染 的 荷 凌 霜 傲 雪 的 梅 出 牆 的 杏 以 及 招 蜂 引 蝶 的 桃 花 等 等 說 到 桃 花, 它 成 為 男 女 情 事 及 緋 聞 的 代 名 詞, 已 不 知 始 於 何 時 或 許 文 前 的 詩 可 以 給 您 些 許 的 聯 想 這 首 詩 有 個 美 麗 的 故 事, 出 於 孟 棨 的 本 事 詩 所 載, 我 把 他 的 原 文 以 白 話 簡 要 的 介 紹 如 下 : 話 說 唐 朝 博 陵 人 崔 護, 有 一 年 清 明 節, 一 個 人 獨 自 到 城 南 郊 外 踏 青, 路 過 一 戶 莊 院, 園 內 花 木 扶 疏, 靜 悄 悄 的 好 像 沒 半 個 人 崔 護 酒 後 口 渴, 想 討 水 喝, 扣 門 許 久, 才 有 一 個 女 子 從 門 縫 往 外 窺 視 崔 護 說 明 來 意, 女 子 便 延 客 入 內 她 為 崔 護 設 了 座 椅, 端 了 茶 水 後, 便 獨 自 倚 立 在 橫 斜 的 桃 花 樹 下 這 位 女 子, 人 情 濃 厚, 又 長 得 容 貌 妍 麗, 身 裁 姣 好 崔 護 出 言 搭 訕, 女 子 一 言 不 發, 只 是 目 不 轉 睛 的 看 著 崔 護 崔 護 離 去 時, 女 子 送 到 門 口, 不 勝 依 依, 崔 護 亦 眷 顧 不 捨 而 歸 此 後, 崔 護 就 未 再 登 門 造 訪 第 二 年 的 清 明 節, 崔 護 忽 然 想 起 往 事, 一 時 間, 情 不 可 抑, 便 重 尋 舊 地, 只 見 桃 花 院 落 依 舊, 但 門 扃 卻 緊 緊 的 鎖 著 崔 護 不 得 其 門 而 入, 只 好 題 了 文 前 這 首 詩 在 門 扉 上 過 了 幾 天, 崔 護 偶 然 路 過, 聽 到 門 內 有 哭 聲, 便 扣 門 問 訊 結 果 出 來 了 一 個 老 者, 劈 頭 便 問 : 你 是 不 是 崔 護?, 崔 護 點 頭 稱 是, 老 者 哭 著 說, 你 殺 了 我 女 兒 崔 護 聽 了 大 吃 一 驚, 不 知 如 何 回 答 老 者 接 著 說 : 我 女 兒 已 十 五 歲, 還 未 找 到 婆 家, 自 去 年 以 來, 常 常 精 神 恍 惚, 若 有 所 思 前 幾 天 出 門 回 家, 看 到 門 上 有 字, 讀 了 以 後, 進 門 就 生 病 了, 幾 天 不 吃 不 喝 下 來, 終 於 死 了 我 年 事 已 高, 女 兒 至 今 未 嫁, 只 為 找 一 君 子 託 付 終 身, 現 在 不 幸 過 世, 不 是 你 殺 的 是 誰? 說 完 又 嚎 啕 大 哭 崔 護 聽 了 感 傷 不 已, 便 請 求 入 內 悼 祭 這 時 女 子 只 像 熟 睡 般 地 躺 在 床 上, 崔 護 上 前 扶 起 女 子 的 頭, 枕 在 自 己 的 腿 上, 哭 著 唸 道 : 我 在 這 裡 呀! 我 在 這 裡 呀!, 過 了 一 會 兒, 女 子 忽 然 張 開 眼 睛, 半 天 以 後 竟 然 復 活 了 老 者 大 喜 過 望, 便 將 女 子 嫁 與 崔 護 這 個 故 事 的 後 半 篇 成 了 誌 異 小 說 的 結 局, 美 滿 歸 美 滿, 卻 壞 了 前 半 篇 男 女 鍾 情 花 下 題 詩 門 扉 的 優 美 情 節, 從 寫 實 的 角 度 來 看, 感 覺 有 些 可 惜 不 過, 詩 中 人 面 不 知 何 處 去, 桃 花 依 舊 笑 春 風 的 場 景, 倒 是 始 終 影 像 鮮 明 地, 叫 人 惆 悵 不 已 愛 情 是 危 險 的 訪 問 者, 可 是 每 個 人 都 在 等 待 愛 情, 沒 有 愛 情 的 人 生, 是 空 虛 寂 寞 的 文 章 的 最 後, 僅 以 日 劇 中 的 一 句 台 詞 作 結, 願 天 下 春 風 偶 遇 的 桃 花, 終 能 修 成 正 果

19 本 刊 訊 新 會 員 介 紹 ( 九 十 四 年 一 二 月 份 入 會 ) 陳 麗 珍 律 師 女, 卅 三 歲,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企 管 系 畢, 私 立 東 吳 大 學 法 研 所 畢, 曾 任 財 政 部 台 北 市 國 稅 局 助 理 員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科 員,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廿 七 日 加 入 本 會 陳 俊 寰 律 師 男, 四 十 一 歲,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海 洋 法 學 碩 士,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中,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廿 七 日 加 入 本 會 蘇 燕 貞 律 師 女, 卅 一 歲, 私 立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廿 八 日 加 入 本 會 杜 英 達 律 師 男, 四 十 四 歲,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法 務 部 司 法 官 訓 練 所 司 法 官 班 畢, 曾 任 台 北 地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台 北,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加 入 本 會 楊 櫻 花 律 師 女, 卅 六 歲,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系 畢, 東 海 大 學 法 研 所 畢, 曾 任 屏 東 縣 萬 丹 鄉 公 所 課 員 高 雄 縣 政 府 課 員 台 北 縣 政 府 課 員, 主 事 務 所 設 於 高 雄,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加 入 本 會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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