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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I-50 III LEGISLATURA 4.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III-50 目 錄 / / /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2 2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3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4 4 III /III/ /III/ /I I I/ /I I 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III/

5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1. 具 適 當 的 培 訓, 並 按 其 性 質 範 圍 責 任 及 薪 酬 水 平 而 具 備 不 同 的 職 能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二 護 士 職 程 包 含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及 管 理 兩 個 職 務 範 疇 三 一 級 護 士 高 級 護 士 專 科 護 士 及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屬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的 職 務 範 疇 四 護 士 長 及 護 士 監 督 職 級 屬 管 理 的 職 務 範 疇 本 法 律 訂 定 護 士 職 程 的 法 律 制 度 一 級 護 士 的 職 務 如 下 : ( 一 ) 評 估 個 人 家 庭 及 社 區 在 護 理 服 務 方 面 的 需 要 ; ( 二 ) 計 劃 及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 一 本 法 律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衛 生 局 的 護 士 二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及 機 構 的 護 士 ( 三 ) 執 行 護 理 計 劃, 促 使 個 人 家 庭 及 社 區 等 醫 療 就 診 者 對 護 理 服 務 方 面 加 強 信 心, 並 結 合 教 育 活 動 推 動 病 人 自 我 照 顧 及 公 共 衛 生 ; ( 四 ) 評 價 所 提 供 的 護 理 服 務, 進 行 相 關 的 記 錄 並 分 析 結 果 的 成 因 ; ( 五 ) 利 用 研 究 及 調 查 的 結 果 改 善 護 理 服 務 ; ( 六 ) 協 助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的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培 訓 活 動 一 護 士 在 履 行 職 務 時 負 有 職 業 責 任, 並 應 與 其 他 醫 務 專 業 人 士 合 作, 協 調 或 參 加 工 作 團 隊 二 護 士 在 休 班 或 休 息 期 間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維 護 居 民 的 健 康, 以 及 參 與 緊 急 或 災 難 的 救 援 工 作 高 級 護 士 除 執 行 一 級 護 士 的 職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職 務 : ( 一 ) 指 導 及 協 調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的 工 作 隊 伍 ; ( 二 ) 進 行 及 參 與 旨 在 改 善 護 理 服 務 的 研 究 ; ( 三 ) 協 助 進 行 一 級 護 士 的 基 礎 培 訓 及 專 業 培 訓 活 動 ; ( 四 ) 協 助 評 核 其 履 行 職 務 的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護 士 及 輔 助 服 務 人 員 ; 一 護 士 職 程 的 進 程 分 為 一 級 護 士 高 級 護 士 專 科 護 士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護 士 長 及 護 士 監 督 六 個 職 級, 每 一 職 級 須 ( 五 ) 當 沒 有 上 級 護 士 時,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長

6 6 III 專 科 護 士 除 執 行 高 級 護 士 的 職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職 務 : ( 一 ) 計 劃 提 供 及 評 估 須 具 專 科 培 訓 方 可 執 行 的 複 雜 程 度 較 高 的 護 理 服 務 ; ( 二 ) 向 處 於 危 機 或 危 險 情 況 的 個 人 家 庭 及 社 區 提 供 專 科 護 理 ; ( 三 ) 在 其 專 科 範 圍 內 進 行 及 參 與 研 究 工 作 ; ( 四 ) 協 助 進 行 護 士 及 衛 生 領 域 的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的 培 訓 活 動 ; ( 五 ) 當 沒 有 上 級 護 士 時,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長 ( 二 ) 旨 在 培 訓 及 指 導 所 主 管 的 人 員 時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 ( 三 ) 計 劃 組 織 及 評 估 在 職 培 訓 活 動 ; ( 四 ) 促 進 及 協 助 訂 定 或 更 新 與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有 關 的 規 定 或 標 準 ; ( 五 ) 參 與 制 定 有 關 護 理 服 務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總 體 計 劃 年 度 計 劃 及 報 告 ; ( 六 ) 決 定 其 負 責 單 位 或 部 門 運 作 所 需 的 資 源 ; ( 七 ) 參 與 甄 選 物 資 及 設 備 委 員 會 ; ( 八 ) 鼓 勵 和 推 動 合 理 利 用 資 源 及 控 制 開 支 ; ( 九 ) 評 核 所 負 責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護 士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 ( 十 ) 為 護 士 進 行 研 究 及 調 查 工 作 創 造 條 件 ;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除 執 行 專 科 護 士 的 職 務 外, 尚 包 括 下 列 職 務 : ( 一 ) 在 其 專 科 範 圍 內, 對 其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地 點 設 施 設 備 人 員 及 組 織 提 出 意 見 ; ( 二 ) 負 責 有 關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護 士 及 其 他 人 員 的 專 業 培 訓, 並 與 護 士 長 協 調 制 定 有 關 年 度 活 動 計 劃 ; ( 三 ) 編 寫 在 職 培 訓 活 動 報 告 ; ( 十 一 ) 利 用 研 究 及 調 查 工 作 所 得 的 結 果 改 善 護 理 服 務 的 管 理 ; ( 十 二 ) 負 責 實 施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管 理 機 關 制 定 的 培 訓 政 策 ; ( 十 三 ) 負 責 履 行 衛 生 局 與 教 育 機 構 關 於 培 訓 護 士 的 協 議 ; ( 十 四 )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監 督 ( 四 ) 促 進 及 協 助 訂 定 或 更 新 與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有 關 的 規 定 或 標 準 ; ( 五 ) 被 指 定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長 護 士 監 督 在 其 單 位 或 部 門 內 有 權 : ( 一 ) 負 責 有 關 的 督 導 及 協 調 工 作 ; ( 二 ) 協 助 訂 定 及 更 新 護 理 服 務 的 規 定 或 標 準 ; ( 三 ) 透 過 定 期 會 議, 促 進 護 士 長 交 流 管 理 經 驗 ; ( 四 ) 協 助 錄 取 護 士, 並 將 其 分 配 至 各 部 門 ; 護 士 長 在 其 單 位 或 部 門 內 有 權 : ( 五 ) 協 助 訂 定 調 配 護 理 人 員 的 準 則 ; ( 一 ) 主 管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的 單 位 或 部 門 ; ( 六 ) 評 核 護 士 長 並 參 與 評 核 從 屬 的 其 他 職 級 護 士 ;

7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 七 ) 與 相 關 範 疇 的 護 士 長 溝 通 以 制 訂 部 門 的 年 度 活 動 計 劃, 以 及 有 關 執 行 報 告 ; ( 八 ) 協 助 評 估 護 理 服 務 質 素, 並 善 用 部 門 的 人 力 及 物 力 資 源 ; ( 九 ) 協 助 制 定 發 佈 及 評 估 有 關 護 理 服 務 的 培 訓 政 策 ; ( 十 ) 參 與 甄 選 委 員 會 以 確 定 提 供 護 理 服 務 所 需 的 物 資 及 設 備 ; ( 十 一 ) 構 思 實 際 推 動 及 參 與 完 善 護 理 質 素 的 研 究 工 作, 尤 指 在 管 理 範 疇 方 面 ; ( 十 二 ) 利 用 調 查 工 作 的 結 果 改 善 管 理 服 務 ; ( 十 三 ) 為 對 衛 生 及 管 理 政 策 的 事 宜 作 出 決 定, 就 護 理 方 面 的 事 宜 發 表 技 術 性 意 見, 並 提 供 解 釋 及 資 訊 一 晉 級 至 高 級 護 士 職 級 以 考 核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一 級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二 晉 級 至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及 專 業 面 試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的 同 等 學 歷 的 高 級 護 士 及 一 級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三 在 不 影 響 上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高 級 護 士 需 具 備 不 低 於 滿 意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以 及 一 級 護 士 需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需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四 晉 級 至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及 專 業 面 試 方 式 進 入 護 士 職 程 以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 一 ) 進 入 一 級 護 士 職 級 以 考 核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同 等 學 歷 者, 均 可 投 考 ; ( 二 ) 進 入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以 考 核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具 備 上 項 所 指 的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並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的 同 等 學 歷, 且 曾 在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從 事 不 少 於 三 年 專 科 護 理 工 作 者, 均 可 投 考 的 開 考 為 之,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專 科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五 晉 級 至 護 士 長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專 業 面 試 及 公 開 討 論 履 歷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的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以 及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專 科 護 士, 均 可 投 考 六 晉 級 至 護 士 監 督 職 級 以 審 查 文 件 專 業 面 試 及 公 開 討 論 履 歷 方 式 的 開 考 為 之,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或 在 原 職 級 服 務 滿 三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護 士 長, 均 可 投 考 七 以 上 各 款 所 指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為 進 行 開 考 前 最 近 數 年 內 的 評 核 一 護 士 職 程 內 各 職 級 的 晉 階 均 取 決 於 在 原 職 階 服 務 滿 兩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二 為 晉 級 至 一 級 護 士 職 級 第 四 職 階 及 第 五 職 階, 須 在 原 職 階 分 別 服 務 滿 三 年 及 四 年, 且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不 低 於 滿 意 一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規 定 具 備 專 科 護 理 的 同 等 學 歷 的 衛 生 局 編 制 內 護 士, 得 以 定 期 委 任 方 式 獲 委 任 為 專 科 護 士, 直 至 以 開 考 方 式 填 補 編 制 內 有 關 職 級 的 職 位 二 為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法 律 效 力,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提 供 服 務 的 時 間 均 計 入 新 職 級 及 職 位 內 的 服 務 時 間

8 8 III 結 果 被 評 核 人 的 上 級 有 權 知 悉 評 核 人 對 被 評 核 人 所 作 的 評 核 一 開 考 屬 招 聘 及 甄 選 護 士 職 程 人 員 的 正 常 及 必 要 程 序 二 開 考 應 於 編 制 內 職 位 出 缺 日 起 計 兩 年 內 進 行 三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開 考 適 用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般 規 定, 但 不 影 響 以 下 各 條 規 定 的 適 用 一 典 試 委 員 會 由 許 可 開 考 的 主 管 實 體 以 批 示 設 立 二 典 試 委 員 會 由 一 名 主 席 及 兩 名 正 選 委 員 組 成, 並 須 指 定 兩 名 候 補 委 員, 以 便 在 正 選 委 員 缺 席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時 替 護 士 的 工 作 制 度 有 如 下 形 式 : ( 一 ) 正 常 工 作 ; ( 二 ) 輪 值 工 作 代 之 三 典 試 委 員 會 成 員 須 在 屬 有 關 醫 院 或 衛 生 中 心 的 護 士 職 程 的 護 士 中 委 任, 但 具 說 明 理 由 的 情 況 除 外 四 典 試 委 員 會 任 何 成 員 的 職 級 均 不 得 低 於 開 考 的 職 級 五 在 專 科 護 士 職 級 的 開 考 中, 至 少 一 名 正 選 及 一 名 候 補 委 員 須 具 備 開 考 範 疇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如 沒 有 該 範 疇 的 專 科 護 士, 則 有 關 委 員 須 具 其 他 領 域 的 專 科 護 理 學 歷 一 在 正 常 工 作 制 度, 護 士 需 每 周 工 作 三 十 六 小 時 二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定 為 上 午 八 時 至 下 午 八 時 之 間, 而 每 日 的 正 常 工 作 時 段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三 在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提 供 工 作 視 為 超 時 工 作 公 開 討 論 履 歷 考 試 的 時 間 不 超 過 六 十 分 鐘, 其 中 十 五 分 鐘 供 應 考 人 於 考 試 開 始 時 自 我 介 紹 履 歷 一 輪 值 工 作 以 每 月 為 基 礎,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而 每 月 工 作 時 數 須 相 等 於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在 該 月 提 供 的 工 作 時 數 二 晚 間 工 作 的 訂 定 須 保 障 護 士 休 息 的 需 要, 以 及 鑑 於 個 人 或 家 庭 的 情 況 而 公 平 分 配 予 護 士 人 員 護 士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適 用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制 度 三 護 士 有 權 每 星 期 休 息 兩 天, 且 每 四 星 期 內 至 少 有 一 個 休 息 日 須 為 星 期 六 或 星 期 日

9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四 護 士 在 公 眾 假 期 工 作 賦 予 護 士 享 有 一 天 補 償 休 息 的 權 二 禁 止 護 士 以 自 由 職 業 方 式 從 事 私 人 業 務 利, 只 要 其 根 據 已 制 定 的 輪 值 時 間 表 沒 有 提 前 享 用, 則 可 在 該 日 隨 後 三 十 日 內 享 用 有 關 休 假 五 每 一 輪 值 的 工 作 時 段 每 天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且 工 作 時 段 包 括 不 超 過 三 十 分 鐘 用 作 休 息 或 用 膳 的 中 斷 時 間 六 在 不 影 響 上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提 供 輪 值 工 作 不 得 超 越 連 續 十 二 小 時 七 休 息 日 後 方 得 改 變 值 班 時 間, 但 獲 衛 生 局 局 長 認 可 的 特 殊 情 況 除 外 八 懷 孕 四 個 月 以 上 的 護 士, 以 及 年 齡 超 過 五 十 歲 或 需 由 其 照 顧 不 足 一 歲 子 女 的 護 士, 可 向 衛 生 局 局 長 申 請 免 除 提 供 輪 值 工 作, 且 在 不 影 響 部 門 正 常 運 作 的 情 況 下 應 獲 許 可 九 輪 值 工 作 需 由 衛 生 局 局 長 預 先 許 可 十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輪 值 工 作 制 度 不 適 用 於 護 士 提 供 的 輪 值 工 作 一 護 士 所 服 務 的 公 共 部 門 均 須 確 保 給 予 其 持 續 培 訓, 但 不 影 響 衛 生 局 在 此 事 宜 上 的 職 責 二 護 士 每 年 最 多 可 獲 免 除 工 作 三 十 六 小 時, 以 參 加 專 業 培 訓 或 科 研 活 動 三 當 對 護 士 所 服 務 的 公 共 部 門 有 利 時, 衛 生 局 局 長 得 許 可 延 長 上 款 所 指 的 時 間 四 參 加 第 二 款 所 指 活 動 的 護 士 須 在 有 關 活 動 完 結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學 習 報 告 或 研 究 工 作 結 果 的 副 本, 否 則 喪 失 在 免 除 工 作 期 間 所 收 取 的 薪 俸 五 各 單 位 或 部 門 的 最 高 護 理 負 責 人 具 職 權 計 劃 編 排 及 評 估 須 開 展 的 持 續 培 訓 活 動 護 士 監 督 根 據 適 用 於 公 共 行 政 機 構 領 導 及 主 管 人 員 的 法 律 規 定 免 除 辦 公 時 間 一 對 護 士 可 適 用 隨 傳 隨 到 制 度, 即 其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的 時 間 可 被 召 喚 執 行 職 務 二 護 士 處 於 隨 傳 隨 到 狀 況 的 時 間 表 由 所 履 行 職 務 的 單 位 護 士 職 程 各 職 級 人 員 的 薪 俸 載 於 作 為 本 法 律 組 成 部 分 的 附 件 一 或 部 門 的 最 高 護 理 負 責 人 編 訂 替 代 不 在 或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的 護 士 監 督 或 護 士 長 的 人 士, 有 約 束 一 護 士 受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有 關 兼 任 及 不 得 兼 任 的 一 般 規 定 權 收 取 被 替 代 人 的 薪 俸, 並 以 替 代 期 間 的 實 際 服 務 日 數 計 算 金 額 為 酬 勞, 以 及 享 受 被 替 代 人 的 其 他 優 惠

10 10 III 法 律 附 件 一 所 定 的 護 士 職 程 中 相 應 於 其 原 有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職 位 一 護 士 提 供 輪 值 工 作 須 向 其 發 放 輪 值 津 貼 二 輪 值 工 作 的 津 貼 以 每 一 輪 值 時 段, 並 按 下 列 情 況 發 放 : ( 一 ) 在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早 上 八 時 至 晚 上 八 時 期 間 的 工 作,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零 點 七 五 的 津 貼 ; 二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不 具 備 上 款 所 指 的 學 歷 要 件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只 要 符 合 根 據 本 法 律 附 件 二 所 載 的 五 個 項 目 作 評 核 並 累 積 取 得 至 少 二 百 五 十 分, 同 樣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三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不 具 備 上 款 所 指 條 件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轉 入 本 法 律 附 件 三 所 定 的 護 士 職 程 中 相 應 於 其 原 有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職 位 ( 二 ) 在 晚 上 八 時 至 零 時 期 間 的 工 作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零 點 七 五 的 津 貼 ; ( 三 ) 在 晚 上 八 時 至 凌 晨 四 時 期 間, 輪 值 工 作 時 間 等 於 四 小 時 或 以 上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一 點 二 五 的 津 貼 ; 四 編 制 內 的 護 士 一 旦 取 得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或 根 據 附 件 二 所 載 的 五 個 項 目 作 評 核 並 累 積 取 得 至 少 二 百 五 十 分, 可 向 衛 生 局 局 長 申 請 轉 入 本 法 律 附 件 一 所 定 的 護 士 職 程 中 相 應 的 職 級 及 職 階 ( 四 ) 在 零 時 至 八 時 期 間, 輪 值 工 作 時 間 等 於 四 小 時 或 以 上 給 予 每 月 薪 俸 的 百 分 之 二 的 津 貼 三 超 過 上 款 規 定 的 正 常 輪 值 時 段 的 工 作 按 超 時 工 作 給 予 報 酬 上 條 所 指 的 轉 入 按 以 下 方 式 進 行 : 四 連 續 提 供 兩 個 輪 值 工 作 時 段 的 工 作 時, 僅 收 取 兩 者 中 較 高 的 輪 值 津 貼 ( 一 ) 根 據 情 況, 護 士 分 別 轉 入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三 中 一 級 護 士 的 新 職 級 ; 五 每 月 給 予 護 士 的 輪 值 津 貼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個 人 薪 俸 點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如 超 越 上 述 的 百 分 比, 亦 不 得 強 制 其 提 供 工 作 ( 二 ) 根 據 情 況, 高 級 護 士 分 別 轉 入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三 中 高 級 護 士 的 新 職 級 ; ( 三 ) 根 據 情 況, 專 科 護 士 護 士 長 護 士 監 督 分 別 相 應 轉 入 專 科 護 士 護 士 長 護 士 監 督 的 新 職 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基 於 已 開 始 及 仍 處 於 有 效 期 內 的 開 考 所 作 的 任 用 轉 入 根 據 行 政 長 官 核 准 的 名 單 為 之, 除 須 公 佈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外, 無 須 辦 理 任 何 手 續 一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具 備 經 官 方 核 准 的 護 理 學 士 學 位 學 歷 或 根 據 專 有 法 規 的 規 定 具 備 同 等 學 歷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轉 入 本 一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所 指 的 轉 入, 自 本 法 律 生 效 日 起 產 生 效 力

11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二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款 所 指 的 轉 入, 經 衛 生 局 局 長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並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作 出 公 佈 當 日 起 產 生 效 力 三 為 著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效 力, 轉 入 後 的 編 制 內 護 士 在 其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內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連 同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亦 將 予 載 於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第 81/99/M 號 法 令 的 人 員 編 制 表 所 指 的 護 理 人 員 組 別 須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起 六 十 日 內 作 出 修 訂 以 計 算 一 本 法 律 所 引 致 的 修 改 延 伸 適 用 於 編 制 外 合 同 及 散 位 合 同 的 護 士, 而 修 改 只 須 在 合 同 文 書 上 作 簡 單 附 註, 並 送 行 政 暨 為 實 施 本 法 律 而 引 致 的 財 政 負 擔, 由 登 錄 於 衛 生 局 本 身 預 算 內 存 有 的 可 動 用 資 金 承 擔 當 有 需 要 時, 由 財 政 局 動 用 為 此 而 調 動 的 撥 款 支 付 公 職 局 跟 進 二 為 著 晉 階 及 晉 級 的 效 力, 編 制 外 合 同 及 散 位 合 同 的 護 士 在 法 律 生 效 兩 年 內 投 考 編 制 內 空 缺 的 開 考 且 合 格 獲 進 入 有 關 空 缺, 其 在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內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將 予 以 計 算 三 上 款 所 指 的 護 士 如 在 有 關 開 考 中 不 合 格, 則 維 持 原 有 廢 止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9/95/M 號 法 律 狀 況, 直 至 有 關 合 同 終 止 一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訂 立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及 其 續 期, 繼 續 受 該 等 合 同 的 原 有 條 款 規 範 二 經 當 事 人 建 議 並 獲 雙 方 同 意, 可 選 擇 訂 立 受 本 法 律 規 範 的 新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一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因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轉 入 和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修 改 而 出 現 的 薪 俸 點 的 調 整 追 溯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追 溯 僅 適 用 於 人 員 的 獨 一 薪 俸, 有 關 人 員 有 權 收 取 一 筆 款 項, 其 金 額 為 人 員 於 轉 入 前 所 處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對 應 薪 俸 點 與 轉 入 後 所 處 職 級 及 職 階 的 對 應 薪 俸 點 之 間 的 差 額 三 如 作 出 上 款 所 指 選 擇, 應 於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訂 立 新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而 新 訂 合 同 的 效 力 追 溯 至 本 法 律 生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通 過 效 之 日 四 經 分 別 考 慮 法 定 學 歷 要 求 或 專 業 資 格 要 求, 第 二 款 所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指 合 同 按 本 法 律 附 件 一 或 附 件 三 所 載 的 職 程 進 程 而 訂 立, 而 工 作 人 員 原 有 的 職 級 及 職 階 維 持 不 變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五 如 屬 第 二 款 所 指 的 情 況, 其 晉 階 及 晉 級 所 需 服 務 時 間 自 該 合 同 產 生 效 力 之 日 起 計 算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12 12 III 職 階 職 級 護 士 監 督 護 士 長 高 級 專 科 護 士 專 科 護 士 高 級 護 士 一 級 護 士 項 目 基 礎 護 理 課 程 基 礎 後 護 理 課 程 最 多 為 120 分 護 理 持 續 專 業 進 修 最 多 以 80 分 為 限 護 士 職 級 護 理 專 業 工 作 年 數 分 數 100 經 官 方 核 准 或 同 等 學 歷 的 專 科 護 理 課 程 120 每 5 小 時 計 1 分 一 級 護 士 10 任 職 護 士 工 作 每 一 整 年 計 6 分 >3 年 4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110 高 級 護 士 15 >2 年 3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100 專 科 護 士 20 >1 年 2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90 護 士 長 25 =1 年 的 護 理 課 程 80 護 士 監 督 30 職 級 職 階 高 級 護 士 一 級 護 士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本 法 律 訂 定 私 營 部 門 賄 賂 的 犯 罪 類 型 及 其 預 防 制 度, 並 賦 予 廉 政 公 署 該 範 疇 內 的 相 關 權 限

13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三 如 第 一 款 所 指 行 為 足 以 危 害 他 人 身 體 健 康 或 生 命 安 全,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兩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下 列 用 詞 的 定 義 為 : ( 一 ) 不 公 平 競 爭 是 指 一 切 在 客 觀 上 表 現 為 違 反 經 濟 活 動 規 範 及 誠 信 慣 例 的 競 爭 行 為 ; ( 二 )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是 指 由 法 律 規 定, 又 或 透 過 當 事 人 法 律 上 的 行 為 訂 定 在 從 事 某 類 活 動 時 應 遵 的 義 務 一 對 於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情 況,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二 對 於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的 情 況,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但 屬 涉 及 資 產 及 勞 務 的 取 得 且 其 資 金 全 部 或 部 分 來 自 公 帑 的 情 況, 則 無 須 經 告 訴 亦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一 為 任 何 私 營 部 門 實 體, 即 使 屬 不 合 規 範 設 立 的 實 體 服 務 而 從 事 職 務 的 人, 包 括 從 事 領 導 或 行 政 工 作 的 人, 如 親 身 或 透 過 另 一 人 而 經 該 人 同 意 或 追 認,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要 求 或 答 應 三 對 作 出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事 實 的 行 為 人 不 行 使 告 訴 權 又 或 撤 回 告 訴, 也 導 致 相 對 應 的 作 出 行 賄 或 受 賄 事 實 的 行 為 人 因 此 而 得 益 四 上 款 的 規 定 相 應 適 用 於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中 非 經 告 訴 不 得 進 行 刑 事 程 序 的 情 況 接 受 其 不 應 收 的 財 產 利 益 或 非 財 產 利 益, 又 或 要 求 或 答 應 接 受 他 人 給 予 該 利 益 的 承 諾, 作 為 違 背 職 務 上 的 義 務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的 回 報 者,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引 致 不 公 平 競 爭,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兩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三 如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足 以 危 害 他 人 身 體 健 康 或 生 命 安 全,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三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就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犯 罪, 如 行 為 人 具 體 協 助 收 集 關 鍵 性 證 據 以 確 定 或 逮 捕 該 犯 罪 的 其 他 行 為 人, 又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作 出 關 鍵 性 的 貢 獻 以 查 明 事 實 真 相, 可 就 該 犯 罪 特 別 減 輕 處 罰 或 免 被 處 罰 四 如 行 為 人 在 作 出 有 關 事 實 前, 因 己 意 拒 絕 接 受 曾 答 應 接 受 所 給 予 的 利 益 或 承 諾, 又 或 將 該 利 益 返 還, 或 如 為 可 替 代 物, 而 將 其 價 值 返 還 者, 不 予 處 罰 一 為 達 致 上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目 的, 親 身 或 透 過 另 一 人 而 經 本 人 同 意 或 追 認, 給 予 或 承 諾 給 予 上 條 所 指 的 人 其 不 應 收 的 財 產 利 益 或 非 財 產 利 益 者, 又 或 在 該 人 知 悉 下 給 予 或 承 諾 給 予 第 三 人 該 利 益 者, 處 最 高 六 個 月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調 查 及 偵 查 私 營 部 門 的 貪 污 行 為 屬 廉 政 公 署 的 職 責, 但 法 律 就 該 等 行 為 賦 予 其 他 機 構 的 調 查 或 偵 查 權 力 並 不 因 此 受 影 響 二 第 10/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的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於 預 防 私 營 部 門 的 賄 賂, 為 此 廉 政 公 署 尤 其 應 : 二 如 上 款 所 指 行 為 引 致 不 公 平 競 爭, 對 行 為 人 處 最 高 一 年 徒 刑 或 科 罰 金 ( 一 ) 促 進 制 定 各 種 旨 在 維 護 有 關 私 人 實 體 操 守 的 準 則 和 程 序, 尤 其 是 行 為 守 則 ;

14 14 III ( 二 ) 增 進 私 人 實 體 透 明 度 三 第 10/2000 號 法 律 經 作 出 必 要 配 合 後, 適 用 於 廉 政 公 署 在 上 兩 款 所 指 職 責 範 圍 內 作 出 的 行 為 及 措 施 一 上 條 規 定 包 括 以 下 所 有 預 計 相 關 的 信 息.. ( 一 ) 財 政 局 在 其 稅 務 管 理 權 限 範 圍 內 擁 有 的 信 息 ; 刑 法 典 的 規 定, 補 充 適 用 於 本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 二 ) 財 政 局 向 經 七 月 五 日 第 32/93/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金 融 體 系 法 律 制 度 和 經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9/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有 關 適 用 於 離 岸 業 務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的 機 構 所 收 集 的 信 息, 該 等 機 構 以 下 簡 稱 為 機 構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一 零 年 三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 二 ) 項 的 規 定, 任 何 作 為 記 載 證 明 或 記 錄 該 等 機 構 在 有 關 業 務 範 圍 內 從 事 的 活 動 的 文 件 或 記 錄, 不 論 其 載 體 的 形 式, 均 視 為 向 該 等 機 構 收 集 的 信 息, 包 括 透 過 使 用 信 用 咭 進 行 活 動 的 信 息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一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須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二 澳 門 特 區 只 有 在 請 求 方 內 部 秩 序 允 許 接 納 澳 門 特 區 以 類 似 條 件 提 出 的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方 提 供 被 要 求 的 信 息 三 如 請 求 方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是 根 據 其 內 部 法 不 得 在 本 身 區 域 內 取 得 者, 則 澳 門 特 區 不 予 提 供 3. /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一 本 法 律 訂 定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簡 稱 澳 門 特 區 ) 與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簽 訂 的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範 圍 內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適 用 的 規 則 一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交 換 的 請 求 的 決 定, 以 及 接 納 或 拒 絕 向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決 定,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二 財 政 局 為 有 權 限 接 收 傳 送 及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行 政 當 局 尤 其 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須 拒 絕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 ( 一 ) 未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信 息 交 換 根 據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逃 稅 協 約 或 協 議 信 息 交 換 協 議 或 任 何 性 質 相 似 公 約 規 範 進 行 ( 二 ) 有 關 信 息 會 泄 露 國 家 或 澳 門 特 區 的 機 密 商 業 工 業 或 職 業 的 秘 密 或 程 序, 又 或 有 關 信 息 的 交 流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

15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 三 ) 有 關 請 求 用 於 獲 得 或 提 供 的 信 息 可 能 會 披 露 客 戶 與 律 師 法 律 代 辦 或 其 他 被 承 認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間 的 秘 密 通 信 的 資 料, 而 這 些 通 信 是 為 了 尋 求 或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而 產 生 的, 或 為 了 在 現 有 或 預 期 的 法 律 訴 訟 中 使 用 而 產 生 在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時, 免 除 以 下 義 務 : ( 一 ) 在 收 集 和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向 其 當 事 人 作 出 通 知 的 一 信 息 交 換 程 序 自 請 求 方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要 求 時 開 始, 有 關 申 請 須 附 同 所 有 能 適 當 地 認 別 有 關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身 份 的 資 料, 適 當 說 明 其 目 的, 並 且 以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當 事 方 為 此 目 的 而 訂 規 範 的 方 式 進 行 二 收 到 請 求 後, 財 政 局 通 知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為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需 的 資 料, 訂 定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五 個 工 作 日 三 有 關 機 構 未 能 在 財 政 局 給 予 期 限 內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資 料 時, 經 合 理 解 釋 後 可 申 請 額 外 五 個 工 作 日 期 限 四 向 有 關 機 構 發 出 的 通 知 須 列 明 欲 取 得 的 信 息, 並 告 知 所 涉 及 的 是 一 項 經 行 政 長 官 接 納 的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方 面 的 請 求, 同 時 得 規 定 禁 止 向 有 關 信 息 所 涉 及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通 報 該 請 求 的 存 在 五 有 關 機 構 不 履 行 提 交 信 息 的 通 知 的 要 求,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六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收 集 的 資 料 僅 作 稅 務 用 途 七 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所 指 機 構 應 財 政 局 要 求 向 其 義 務 ; ( 二 ) 將 個 人 資 料 轉 移 到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地 方 時 向 公 共 當 局 作 出 通 知 一 財 政 局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收 集 信 息 的 目 的 來 源 和 內 容, 但 當 其 中 一 方 聲 明 不 可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信 息 交 換 旨 在 保 護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眾 利 益 時 除 外 二 對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適 用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16/84/M 號 法 令 三 當 可 以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時, 基 於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信 息 存 在 錯 誤, 可 對 信 息 交 換 的 內 容 提 出 具 中 止 效 力 的 司 法 上 訴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提 供 資 料 的 情 況 下, 其 員 工 無 需 因 違 反 保 密 而 負 上 任 何 種 類 的 責 任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立 法 會 主 席 行 政 長 官 曹 其 真 何 厚 鏵 財 政 局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要 求 提 供 被 管 理 人 的 信 息 時,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財 政 局 的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須 就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事 實, 尤 其 是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提 供 的 資 料 中 獲 悉 的 事 實, 遵 守 職 4. 7/2009 7/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及 履 行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業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將 之 透 露 或 用 於 其 他 非 為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第 一 條 應 行 政 長 官 要 求, 採 取 緊 急 程 序 處 理 稅 務 信 息 請 求 的 目 的, 即 使 在 職 務 結 束 後 亦 然 交 換 法 案

16 16 III 第 二 條 採 用 上 條 所 指 的 緊 急 程 序, 將 : a) 免 除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 b) 將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法 案 的 細 則 性 討 論 及 表 決 列 作 本 次 日 立 法 會 正 常 運 作 期 延 長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十 五 正 常 運 作 期 的 延 長, 僅 為 了 完 成 有 關 規 範 聘 用 全 體 會 議 的 議 程 的 第 一 項 ; c) 免 除 將 已 通 過 的 文 本 發 給 有 關 委 員 會 作 最 後 編 訂 外 地 僱 員 的 原 則 法 案 的 立 法 程 序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第 三 條 本 議 決 即 時 生 效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命 令 公 佈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5. 8/2009 8/2009 立 法 會 根 據 及 履 行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至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議 決 如 下 : 7. 第 一 條 應 立 法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要 求, 採 取 緊 急 程 序 處 理 延 長 正 常 運 作 期 決 議 案 第 二 條 採 用 上 條 所 指 的 緊 急 程 序, 將 : a) 免 除 有 關 委 員 會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 b) 將 延 長 正 常 運 作 期 決 議 案 的 細 則 性 討 論 及 表 決 列 作 本 次 全 體 會 議 的 議 程 的 第 二 項 ; c) 免 除 將 已 通 過 的 文 本 發 給 有 關 委 員 會 作 最 後 編 訂 第 三 條 本 議 決 即 時 生 效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通 過 本 法 律 制 定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有 關 信 息 交 換 方 面 採 用 的 內 部 法 規 則, 讓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能 在 互 惠 制 度 下 提 高 行 政 層 面 的 合 作, 並 且 進 一 步 打 擊 課 稅 法 律 關 係 的 不 正 常 現 象 為 此, 行 政 長 官 被 賦 予 概 括 性 權 限, 以 便 在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逃 稅 協 約 或 協 議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協 議,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性 質 相 似 的 約 定 權 規 定 方 面, 向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提 出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以 及 提 供 或 拒 絕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主 管 當 局 通 過 適 當 程 序 向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的 要 求 從 內 部 層 面 來 看, 財 政 局 是 接 收 和 實 行 信 息 互 換 的 有 權 限 行 政 當 局, 此 與 大 部 份 稅 務 管 轄 區 的 情 況 相 似, 處 理 信 息 交 換 立 法 會 主 席 6. 4/2009 曹 其 真 的 工 作 由 專 責 稅 務 管 理 的 部 門 負 責 至 於 本 法 例 建 議 的 可 互 換 信 息, 其 涵 蓋 範 圍 包 括 財 政 局 擁 有 的 信 息, 以 及 金 融 體 系 法 律 制 度 規 定 和 適 用 於 離 岸 業 務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的 機 構 的 任 何 關 於 所 從 事 業 務 的 文 件 或 記 錄 4/2009 然 而, 法 案 明 確 規 定 當 互 惠 原 則 未 有 遵 守 當 所 要 求 的 有 關 信 息 會 泄 露 國 家 或 澳 門 特 區 的 機 密, 或 其 他 商 業 工 業 或 職 業 的 秘 密 或 程 序, 還 有 有 關 信 息 的 交 流 違 反 人 與 人 之 間 或 某 些 職 業 例 如 律 師 的 誠 信 規 條 時, 可 對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予 以 拒 絕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及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三 十 七 條, 通 過 本 決 議 這 規 定 是 為 有 效 監 管 信 息 互 換 的 國 際 程 序 所 接 受, 並 為 澳 門 特 區 內 部 法 適 用 的 規 則

17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信 息 互 換 程 序 方 面, 亦 制 定 了 相 應 的 規 則, 包 括 有 關 機 構 提 供 信 息 的 期 限 有 關 機 構 不 合 作, 則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一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還 要 強 調 的 是, 本 法 案 明 文 規 定 當 向 有 關 機 構 要 求 提 供 的 客 戶 資 料 是 受 到 保 密 義 務 保 障 時, 適 用 於 機 構 與 客 戶 關 係 的 銀 行 保 密 義 務 便 會 排 除 法 案 還 注 意 到 對 保 密 性 和 利 害 關 係 人 核 適 用 於 離 岸 業 務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的 機 構 所 收 集 的 信 息, 該 等 機 構 以 下 簡 稱 為 機 構 二 為 適 用 上 款 ( 二 ) 項 的 規 定, 任 何 作 為 記 載 證 明 或 記 錄 該 等 機 構 在 有 關 業 務 範 圍 內 從 事 的 活 動 的 文 件 或 記 錄, 不 論 其 載 體 的 形 式, 均 視 為 向 該 等 機 構 收 集 的 信 息, 包 括 透 過 使 用 信 用 咭 進 行 活 動 的 信 息 實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傳 送 的 資 料 內 容 方 面 的 保 障, 但 當 任 何 一 方 稅 務 管 轄 區 聲 明 禁 止 通 知 有 關 信 息 的 傳 送 或 因 信 息 交 換 旨 在 保 護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眾 利 益 除 外 最 後, 對 於 可 以 互 換 信 息 的 情 況, 信 息 涉 及 的 當 事 人 可 基 於 信 息 收 集 和 隨 後 發 送 所 存 在 的 錯 誤, 向 法 院 提 出 具 中 止 效 力 一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須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的 上 訴 來 保 護 利 益 二 澳 門 特 區 只 有 在 請 求 方 內 部 秩 序 允 許 接 納 澳 門 特 區 以 類 似 條 件 提 出 的 要 求 的 情 況 下, 方 提 供 被 要 求 的 信 息 三 如 請 求 方 所 要 求 的 信 息, 是 根 據 其 內 部 法 不 得 在 本 身 /2009 區 域 內 取 得 者, 則 澳 門 特 區 不 予 提 供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一 本 法 律 訂 定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簡 稱 澳 門 特 區 ) 與 其 他 稅 務 管 轄 區 簽 訂 的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範 圍 內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適 用 的 規 則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信 息 交 換 根 據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和 防 止 逃 稅 協 一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交 換 的 請 求 的 決 定, 以 及 接 納 或 拒 絕 向 澳 門 特 區 提 出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決 定, 屬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限 二 財 政 局 為 有 權 限 接 收 傳 送 及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請 求 的 行 政 當 局 約 或 協 議 信 息 交 換 協 議 或 任 何 性 質 相 似 公 約 規 範 進 行 尤 其 是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須 拒 絕 稅 務 信 息 交 換 的 請 求 : 一 上 條 規 定 包 括 以 下 所 有 預 計 相 關 的 信 息.. ( 一 ) 財 政 局 在 其 稅 務 管 理 權 限 範 圍 內 擁 有 的 信 息 ; ( 二 ) 財 政 局 向 經 七 月 五 日 第 32/93/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金 融 體 系 法 律 制 度 和 經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58/99/M 號 法 令 通 過 的 有 關 ( 一 ) 未 遵 守 互 惠 原 則 ; ( 二 ) 有 關 信 息 會 泄 露 國 家 或 澳 門 特 區 的 機 密 商 業 工 業 或 職 業 的 秘 密 或 程 序, 又 或 有 關 信 息 的 交 流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 ( 三 ) 有 關 請 求 用 於 獲 得 或 提 供 的 信 息 可 能 會 披 露 客 戶 與 律 師 法 律 代 辦 或 其 他 被 承 認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間 的 秘 密 通 信 的 資 料, 而 這 些 通 信 是 為 了 尋 求 或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而 產 生 的, 或 為 了 在 現 有 或 預 期 的 法 律 訴 訟 中 使 用 而 產 生

18 18 III 一 信 息 交 換 程 序 自 擁 有 管 轄 權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要 求 時 開 始, 有 關 申 請 須 附 同 所 有 能 適 當 地 認 別 有 關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身 份 的 資 料, 適 當 說 明 其 目 的, 並 且 以 稅 務 協 約 或 協 議 當 事 方 為 此 目 的 而 訂 規 範 的 方 式 進 行 義 務 ; 在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合 作 請 求 時, 免 除 以 下 義 務 : ( 一 ) 在 收 集 和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時 向 其 當 事 人 作 出 通 知 的 二 收 到 請 求 後, 財 政 局 通 知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為 進 行 信 息 交 換 所 需 的 資 料, 訂 定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五 個 工 作 日 ( 二 ) 將 個 人 資 料 轉 移 到 澳 門 特 區 以 外 地 方 時 向 公 共 當 局 作 出 通 知 三 有 關 機 構 未 能 在 財 政 局 給 予 期 限 內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資 料 時, 經 合 理 解 釋 後 可 申 請 額 外 五 個 工 作 日 期 限 四 向 有 關 機 構 發 出 的 通 知 須 列 明 欲 取 得 的 信 息, 並 告 知 所 涉 及 的 是 一 項 經 行 政 長 官 接 納 的 稅 務 信 息 合 作 方 面 的 請 求, 同 時 得 規 定 禁 止 向 有 關 信 息 所 涉 及 的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通 報 該 請 求 的 存 在 五 有 關 機 構 不 履 行 提 交 信 息 的 通 知 的 要 求, 構 成 刑 法 典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加 重 違 令 罪 六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收 集 的 資 料 僅 作 稅 務 用 途 七 在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所 指 機 構 應 財 政 局 要 求 向 其 提 供 資 料 的 情 況 下, 其 員 工 無 需 因 違 反 保 密 而 負 上 任 何 種 類 的 責 任 一 財 政 局 須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收 集 信 息 的 目 的 來 源 和 內 容, 但 當 其 中 一 方 聲 明 不 可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信 息 交 換 旨 在 保 護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眾 利 益 時 除 外 二 對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適 用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第 16/84/M 號 法 令 三 當 可 以 將 有 關 信 息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時, 基 於 有 關 機 構 送 交 信 息 存 在 錯 誤, 可 對 信 息 交 換 的 內 容 提 出 具 中 止 效 力 的 司 法 上 訴 財 政 局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要 求 提 供 被 管 理 人 的 信 息 時, 銀 行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起 生 效 保 密 義 務 即 被 排 除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曹 其 真 財 政 局 的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須 就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獲 悉 的 事 實, 尤 其 是 根 據 本 法 律 規 定 提 供 的 資 料 中 獲 悉 的 事 實, 遵 守 職 業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將 之 透 露 或 用 於 其 他 非 為 執 行 稅 務 信 息 合 作 二 零 零 九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請 求 的 目 的, 即 使 在 職 務 結 束 後 亦 然 行 政 長 官 何 厚 鏵

19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 III/ /III / 2009 律 制 度, 以 有 效 預 防 和 遏 止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犯 罪, 同 時 對 已 實 施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通 過 刑 事 責 任 制 度 進 行 有 效 的 矯 治 和 改 造, 使 其 能 以 負 責 任 的 生 活 方 式 重 新 納 入 社 會 而 不 再 犯 罪, 既 是 特 區 政 府 長 期 以 來 施 政 方 針 中 的 一 項 重 要 內 容 和 工 作, 也 是 立 法 機 關 一 直 給 予 關 注 並 積 極 跟 進 的 一 項 重 要 議 題 1 I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法 案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提 交, 並 於 同 日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透 過 第 176/III/2009 號 批 示 予 以 接 納 上 述 法 案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在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上 進 行 了 一 般 性 討 論, 並 於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在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上 獲 一 般 性 表 決 通 過 立 法 會 主 席 於 同 日 透 過 第 207/III/2009 號 批 示 將 該 法 案 派 發 給 本 委 員 會 進 行 細 則 性 分 析, 並 要 求 最 遲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前 提 交 有 關 的 意 見 書 鑒 於 法 案 在 內 容 上 的 極 為 重 要 性 以 及 在 技 術 上 的 異 常 複 雜 性, 委 員 會 無 法 在 批 示 所 定 之 期 限 內 完 成 細 則 性 審 議 工 作 為 對 法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解 決 方 法 進 行 深 入 地 分 析 與 討 論, 委 員 會 請 求 將 法 案 的 審 議 期 限 延 長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為 對 法 案 作 出 分 析, 委 員 會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及 三 十 日 六 月 十 八 日 七 月 三 日 八 日 及 八 月 六 日 召 開 了 會 議, 政 府 代 表 列 席 了 於 三 月 三 十 日 及 七 月 八 日 所 舉 行 的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給 予 了 相 應 的 合 作 其 間 立 法 會 和 政 府 雙 方 的 法 律 顧 問 也 就 法 案 中 的 技 術 問 題 進 行 了 全 面 的 討 論 分 析, 以 期 在 可 能 的 限 度 內 對 法 案 進 行 必 要 的 技 術 改 善 在 合 作 的 基 礎 上, 政 府 於 二 零 零 九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提 交 了 法 案 的 修 訂 文 本 II ( 一 ) 關 於 本 法 案 的 立 法 背 景 政 策 選 擇 以 及 立 法 目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社 會 的 希 望 和 未 來 如 何 保 護 青 少 年 健 康 成 長, 如 何 有 效 防 止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如 何 對 已 經 實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在 對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進 行 大 量 研 究 論 證, 並 在 廣 泛 徵 求 社 會 公 眾 和 專 家 學 者 意 見 的 基 礎 上, 經 分 析 澳 門 未 成 年 人 的 違 法 現 況 澳 門 青 少 年 的 心 智 發 展 與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有 關 的 社 會 因 素 不 同 國 家 或 地 區 對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規 定 等 諸 多 方 面 問 題 之 後,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了 本 法 案 本 法 案 在 檢 討 並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所 採 取 的 解 決 方 案 是 澳 門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應 基 本 維 持 不 變 ; 但 某 些 `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行 為 人 滿 14 歲 須 負 刑 事 責 任 ; 同 時 法 案 亦 依 據 經 研 究 得 出 的 界 定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要 件 和 標 準, 對 已 滿 14 歲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罪 行 範 圍 作 出 了 規 定 政 府 之 所 以 採 取 這 種 立 法 取 向, 根 據 政 府 在 理 由 陳 述 中 所 作 的 解 釋, 主 要 是 基 於 修 改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是 一 項 影 響 深 遠 的 刑 事 政 策, 且 極 富 爭 議 性, 因 此, 對 該 制 度 的 任 何 修 改, 必 須 建 基 於 社 會 大 眾 能 接 受 和 認 同 的 方 案 事 實 上, 社 會 大 眾 對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意 見, 支 持 者 與 反 對 者 接 近, 但 以 支 持 者 略 多, 所 以 在 分 析 和 綜 合 各 方 意 見 後, 認 為 ` 一 刀 切 將 之 一 律 降 至 14 歲 的 方 案 並 不 符 合 本 澳 的 實 際 情 況 所 需, 故 最 終 採 納 了 ` 相 對 下 調 方 案, 即 僅 在 14 歲 至 16 歲 的 青 少 年 實 施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時, 方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而 在 選 擇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所 應 依 循 的 標 準 方 面, 政 府 認 為 應 符 合 五 個 方 面 的 要 件, 包 括 :1)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是 以 暴 力 方 式 作 出 ;2)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能 使 社 會 普 遍 產 生 憂 慮 感 及 恐 懼 感 ;3)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給 被 害 人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及 不 可 彌 補 的 後 果 ;4)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嚴 重 反 社 會 倫 理, 且 其 社 會 危 害 性 及 所 造 成 的 嚴 重 後 果, 除 為 人 們 所 普 遍 認 知 外, 亦 能 為 有 關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認 知 ;5) 有 關 犯 罪 必 須 是 青 少 年 故 意 作 出 且 應 對 其 加 以 嚴 厲 譴 責 施 違 法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相 應 的 挽 救 感 化 和 教 育, 是 整 個 社 會 所 面 對 的 一 項 宏 大 課 題 和 艱 巨 挑 戰, 為 此 需 要 採 取 各 種 綜 合 性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加 以 妥 善 應 對 和 解 決 其 中 如 何 因 應 社 會 的 急 劇 發 展 變 化 未 成 年 人 生 長 發 育 的 實 際 狀 況 以 及 未 成 年 人 實 施 不 法 行 為 的 原 因 特 點 以 及 發 展 趨 勢, 制 定 符 合 澳 門 社 會 現 實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政 策, 並 在 此 基 礎 上 構 建 必 要 可 行 的 刑 事 法 1 作 為 代 表 和 反 映 民 意 的 政 治 機 關, 立 法 會 已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的 全 體 會 議 上 就 澳 門 應 否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問 題 進 行 了 辯 論 除 此 之 外, 立 法 會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的 全 體 會 議 上 就 為 營 造 良 好 的 社 會 環 境 來 保 護 青 少 年 的 建 康 成 長, 本 會 促 請 立 例 規 限 十 六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必 須 在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陪 同 下 方 得 於 午 夜 至 清 晨 外 出 問 題 所 進 行 的 辯 論 也 涉 及 到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問 題 分 析 及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的 臨 時 委 員 會 在 檢 討 有 關 青 少 年 法 例 時, 也 對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問 題 進 行 過 深 入 的 專 門 討 論 與 分 析

20 20 III 根 據 上 述 五 項 要 件, 政 府 建 議 將 下 列 三 類 犯 罪 納 入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的 範 圍 : 第 一 類 :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的 犯 罪, 包 括 : 殺 人 ; 以 及 因 嚴 重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綁 架 搶 劫 暴 力 毀 損 或 勒 索 而 令 到 他 人 死 亡 的 犯 罪 第 二 類 : 導 致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包 括 : 嚴 重 傷 害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 以 及 因 剝 奪 他 人 行 動 自 由 綁 架 搶 劫 或 勒 索 而 令 到 他 人 身 體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第 三 類 : 嚴 重 的 性 暴 力 犯 罪, 亦 即 強 姦 故 此, 政 府 建 議 已 滿 14 歲 未 滿 16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僅 就 上 述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方 可 予 以 歸 責, 體 現 了 提 案 人 以 溫 和 的 方 式 作 出 有 關 修 訂, 從 而 儘 量 縮 小 負 刑 責 的 14 歲 至 16 歲 的 青 少 年 的 範 圍 這 一 立 法 政 策 意 圖 正 如 政 府 所 反 復 強 調 的 是, 本 法 案 的 目 的, 並 非 欲 透 過 嚴 刑 峻 法 來 對 付 違 法 青 少 年, 而 是 要 讓 所 有 青 少 年 認 知 實 施 犯 罪 ( 尤 其 是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 所 伴 隨 的 將 會 是 沉 重 代 價, 藉 以 告 誡 青 少 年 不 應 以 身 試 法, 否 則, 後 果 自 負 第 三, 為 預 防 及 遏 止 利 用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情 況, 法 案 對 有 關 條 文 作 出 修 改, 即 除 原 來 加 重 利 用 不 可 歸 責 者 作 出 事 實 的 人 的 刑 罰 外, 亦 加 重 利 用 可 被 歸 責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作 出 事 實 的 人 的 刑 罰 此 外, 由 於 情 節 嚴 重 的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導 致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及 強 姦 這 三 類 犯 罪 的 性 質 及 後 果 極 其 嚴 重, 並 有 可 能 對 受 害 人 被 利 用 者, 以 至 整 個 社 會 帶 來 不 可 磨 滅 的 影 響, 而 且 亦 有 需 要 保 護 無 自 身 保 護 能 力 的 人 免 受 引 誘 犯 罪, 因 此 法 案 將 原 來 的 加 重 有 關 刑 罰 的 三 分 之 一 提 高 至 二 分 之 一, 以 期 對 犯 罪 行 為 人 收 阻 嚇 作 用 對 第 2/2007 號 法 律 (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的 第 一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並 增 加 第 三 十 一 -A 條,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 第 一, 為 配 合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的 修 改, 法 案 調 整 了 第 2/2007 號 法 律 的 適 用 範 圍, 即 第 2/2007 號 法 律 不 適 用 於 可 被 歸 責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第 二, 關 於 青 少 年 服 刑 完 畢 並 獲 釋 放 後, 再 被 判 收 容 措 施 的 特 別 規 定 ( 二 ) 關 於 本 法 案 的 主 要 內 容 為 實 現 上 述 立 法 目 的, 政 府 依 照 在 此 問 題 上 的 政 策 取 向 以 及 相 應 的 標 準, 對 與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有 關 的 現 行 法 規 建 議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具 體 包 括 刑 法 典 第 2/2007 號 法 律 (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及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 具 體 而 言,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方 面 內 容 : 對 刑 法 典 第 十 八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及 第 六 十 八 -A 條 作 出 修 改,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 第 一, 在 實 施 情 節 嚴 重 的 導 致 他 人 死 亡 導 致 他 人 身 體 完 整 性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犯 罪 及 強 姦 的 情 況 下,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行 為 人 須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 但 如 在 作 出 該 等 犯 罪 時, 遇 有 屬 於 犯 罪 未 遂 或 從 犯 等 性 質 較 輕 的 犯 罪 形 式, 又 或 其 在 作 出 事 實 的 過 程 或 結 果, 符 合 就 具 體 犯 罪 所 特 定 的 減 輕 情 節 的 情 況, 則 不 追 究 該 年 齡 層 的 青 少 年 的 刑 事 責 任, 即 繼 續 沿 用 第 2/2007 號 法 律 (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第 二, 為 服 刑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訂 定 較 寬 鬆 的 假 釋 前 提, 即 將 服 刑 已 達 三 分 之 二 的 假 釋 前 提 降 至 二 分 之 一, 以 便 能 有 效 鼓 勵 服 刑 青 少 年 積 極 進 取,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1. 收 容 的 期 間 最 短 為 三 年, 最 長 為 五 年, 甚 至 可 基 於 教 育 的 需 要, 而 將 收 容 的 最 長 期 間 延 長 三 年 2. 須 將 之 收 容 於 教 管 訓 練 中 心 對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 的 第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進 行 相 應 的 修 改 並 增 加 第 九 十 一 -A 條,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 第 一, 為 更 好 地 提 供 具 針 對 性 的 適 切 輔 導 措 施, 並 考 慮 監 獄 過 往 的 輔 導 經 驗, 將 必 須 與 其 他 囚 犯 隔 離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的 年 齡 界 限 由 21 歲 以 下 16 歲 以 上 降 至 18 歲 以 下 第 二, 規 定 18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囚 犯 有 權 利 及 義 務 接 受 教 育 第 三, 為 使 獲 釋 青 少 年 囚 犯 能 早 日 融 入 社 會, 法 案 規 定 社 會 重 返 部 門 應 向 其 提 供 所 需 的 輔 助 III 應 當 指 出,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是 刑 法 典 中 的 一 項 重 要 制 度, 並 且 與 罪 過 原 則 這 一 刑 法 基 本 原 則 內 在 聯 繫 在 一 起

21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按 照 刑 法 中 的 罪 過 原 則, 沒 有 罪 過 就 沒 有 刑 罰, 且 罪 過 程 度 決 定 刑 罰 之 幅 度 換 言 之, 刑 罰 只 有 建 立 在 證 明 應 當 對 行 為 人 因 促 使 其 決 定 作 出 某 種 事 實 的 意 思 形 成 加 以 譴 責 的 基 礎 上, 並 且 決 不 得 超 逾 根 據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而 應 有 的 嚴 重 程 度 2 而 現 代 刑 法 之 所 以 將 罪 過 原 則 作 為 一 項 基 本 原 則, 正 是 基 於 對 國 家 干 預 主 義 的 限 制 功 能, 藉 此 保 護 行 為 人 的 人 身 免 受 國 家 權 力 所 意 欲 和 施 加 的 任 意 過 度 干 預 3, 並 最 終 捍 衛 人 所 固 有 的 尊 嚴 儘 管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具 有 刑 事 不 法 性, 但 其 本 身 尚 不 足 以 構 成 可 處 罰 的 事 實, 除 此 之 外 還 要 求 行 為 必 須 是 有 過 錯 的, 或 者 說, 可 以 對 行 為 人 就 其 所 作 出 的 事 實 進 行 譴 責 該 種 事 實 揭 示 了 行 為 人 所 持 有 的 一 種 為 法 律 所 不 贊 同 的 內 心 態 度, 並 由 此 要 求 行 為 人 對 社 會 共 同 體 的 應 為 要 求 而 承 擔 責 任 但 判 斷 一 個 人 在 實 施 某 種 事 實 時 是 否 具 有 過 錯, 是 以 該 行 為 人 具 有 決 定 自 由 以 及 正 確 決 定 作 為 其 邏 輯 前 提 的, 而 衡 量 一 個 人 是 否 具 有 意 思 決 定 的 自 由 正 是 由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所 應 解 決 的 問 題 所 謂 是 否 具 有 刑 事 可 歸 責 性 是 指 是 否 具 有 過 錯 能 力 4 原 則 上 只 有 達 到 一 定 年 齡 且 無 嚴 重 精 神 異 常, 有 能 力 對 行 為 的 不 法 性 作 出 評 價 並 依 照 該 種 評 價 而 決 定 自 己 行 為 的 人, 方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可 歸 責 性 因 此, 可 歸 責 性 是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以 及 由 此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所 必 要 的 認 知 和 控 制 自 己 行 為 的 能 力, 其 本 質 是 行 為 人 作 出 行 為 時 所 具 備 的 自 由 意 志 能 力 5 可 歸 責 性 以 行 為 人 具 備 必 要 的 智 識 和 自 由 為 前 提, 其 最 終 的 基 礎 建 立 在 人 作 為 一 種 理 性 存 在 的 基 礎 之 上 而 從 刑 法 的 意 義 上, 可 歸 責 性 作 為 人 的 一 種 過 錯 能 力, 是 判 斷 行 為 人 在 作 出 行 為 時 是 否 具 有 罪 過 的 首 要 因 素 如 果 行 為 人 依 照 法 律 所 規 定 不 具 有 可 歸 責 性, 就 可 直 接 排 除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因 而 其 作 出 的 任 何 行 為, 即 使 是 符 合 罪 狀 的 刑 事 不 法 行 為, 也 不 構 成 犯 罪 因 此,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在 界 定 犯 罪 主 體 的 範 圍, 並 進 而 具 體 決 定 一 個 人 所 實 施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從 而 應 承 擔 刑 事 責 任 方 面, 至 關 重 要 具 有 相 應 的 認 知 和 自 我 決 定 能 力, 而 不 管 有 關 的 人 其 個 體 的 發 育 程 度 如 何 6 但 是, 對 於 低 於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所 實 施 的 被 法 律 界 定 為 犯 罪 的 事 實, 雖 然 因 不 具 有 歸 責 能 力 而 不 適 用 刑 法 的 規 定, 但 法 律 對 此 並 非 袖 手 旁 觀 而 放 任 不 管, 而 是 應 適 用 其 他 方 面 的 法 律 規 定 對 年 滿 十 二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時 所 作 出 的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的 青 少 年, 應 適 用 第 2/2007 號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 而 對 於 作 出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輕 微 違 反 或 行 政 上 之 違 法 行 為 之 事 實 的 未 滿 十 二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不 論 其 年 齡 如 何 而 處 於 需 受 保 護, 例 如 受 虐 待 遺 棄 遊 蕩 賣 淫 等 狀 況 的 未 成 年 人 7, 應 適 用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65/99/M 號 法 令 所 規 定 的 社 會 保 護 制 度 特 別 應 強 調 的 是,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在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中 處 於 一 種 受 特 殊 保 護 的 地 位, 即 使 其 實 施 了 被 法 律 定 為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的 事 實, 也 不 被 視 為 犯 罪 而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無 論 是 對 年 滿 十 二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適 用 教 育 監 管 措 施, 還 是 對 未 滿 十 二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適 用 社 會 保 護 措 施, 其 目 的 或 者 在 於 教 育 青 少 年 遵 守 法 律 及 社 會 共 同 生 活 的 最 基 本 規 則, 使 其 能 以 適 當 和 負 責 的 方 式 融 入 社 群 生 活 8, 或 者 在 於 給 予 未 成 年 人 必 要 的 輔 助 照 料 和 管 束, 使 其 能 夠 健 康 成 長 事 實 上, 在 對 未 成 年 人 適 用 社 會 保 護 措 施 時, 公 權 力 機 關 介 入 的 正 當 性 基 礎 在 於, 對 因 被 社 會 排 斥 或 者 是 需 要 社 會 幫 助, 但 憑 其 自 身 資 源 或 從 負 責 照 料 的 人 處 已 不 能 得 以 滿 足, 因 而 處 於 危 險 境 地 的 人, 有 必 要 給 予 適 當 的 援 助 ; 而 在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中, 這 種 介 入 的 正 當 性 則 源 於 對 那 些 有 困 難 遵 守 社 會 所 採 用 的 最 低 生 活 準 則 做 出 的 行 為 不 符 合 社 會 所 能 接 受 的 必 要 價 值 的 人 給 予 正 確 的 引 導 9 立 法 會 於 不 久 前 通 過 的 上 述 第 2/2007 號 法 律, 其 目 的 正 在 於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給 予 教 育, 以 幫 助 其 改 過 自 新, 使 其 不 再 作 出 違 法 行 為 對 於 因 年 齡 而 導 致 的 可 歸 責 性, 現 行 刑 法 第 十 八 條 明 文 規 定 :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不 可 歸 責, 因 此, 在 作 出 事 實 時 未 滿 十 六 的 未 成 年 人 絕 對 不 可 歸 責, 換 言 之, 對 低 於 該 年 齡 的 所 有 未 成 年 人, 立 法 者 在 以 一 般 性 方 式, 否 認 其 對 刑 事 不 法 行 為 由 於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的 適 用 以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在 客 觀 上 符 合 法 律, 特 別 是 刑 法 典 所 界 定 的 犯 罪 或 輕 微 違 反 為 前 提, 因 而 有 必 要 對 其 所 適 用 的 教 育 監 管 措 施 的 性 質 特 別 加 以 指 出 根 據 上 述 法 律 的 規 定, 對 有 關 的 未 成 年 人 可 能 適 用 的 八 種 措 施, 無 論 是 從 最 輕 微 的 警 方 警 誡, 還 是 到 較 為 嚴 重 的 在 少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p38 e ss.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 pp259 e ss. Manuel Cavaleiro de Ferreira,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Editorial Verbo,1992, p271. 趙 秉 志 主 編 : 新 刑 法 教 程, 中 國 人 民 大 學 出 版 社,1997 年, 第 102 至 第 103 頁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p54 e ss 參 見 七 月 十 二 日 第 31/99/M 號 法 令 第 六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參 見 第 2/2007 號 法 律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Manuel Leal Henriques, Manua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Ttutelar Educativa de Macau,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08, p36.

22 22 III 年 感 化 院 加 以 收 容, 均 不 具 有 刑 罰 所 具 有 的 典 型 性 的 處 罰 特 徵, 因 為 該 法 律 與 刑 法 所 遵 循 的 原 則 並 不 相 同 現 正 分 析 的 法 案 建 議 對 刑 法 典 中 的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進 行 修 改, 通 過 在 第 十 八 條 新 增 加 第 二 款 並 相 應 修 改 第 一 款, 建 議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如 作 出 法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犯 罪 事 實 且 屬 既 遂 的 正 犯, 則 可 予 歸 責, 從 而 相 對 下 降 了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而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絕 對 不 可 歸 責 ; 只 有 在 作 出 事 實 時 已 滿 十 六 歲 且 無 嚴 重 的 精 神 異 常 的 人, 方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可 歸 責 性 從 立 法 體 例 上 看, 現 正 分 析 的 法 案 打 破 了 現 行 刑 法 典 在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上, 以 是 否 年 滿 十 六 歲 作 為 決 定 歸 責 起 始 年 齡 的 傳 統 做 法, 使 刑 法 典 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所 採 用 的 兩 分 法 變 成 將 來 的 三 分 法 將 來 的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是 : 未 滿 十 四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絕 對 不 負 刑 事 責 任 ; 已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負 相 對 的 刑 事 責 任 ; 已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負 完 全 的 刑 事 責 任 由 於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涉 及 到 對 有 關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進 行 不 同 的 法 律 評 價, 並 進 而 採 取 不 同 的 立 法 政 策 和 措 施 加 以 對 待 的 問 題, 涉 及 到 有 關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能 否 成 為 犯 罪 主 體, 並 進 而 運 用 刑 罰 這 一 法 律 工 具 加 以 影 響 的 問 題, 因 此, 本 法 案 對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所 建 議 的 修 改, 構 成 澳 門 現 行 刑 事 政 策 的 一 種 實 質 性 變 更 儘 管 正 如 提 案 人 在 理 由 陳 述 中 所 言, 本 次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是 採 取 一 種 溫 和 的 方 式,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並 非 相 對 於 所 有 罪 行 全 面 下 調, 而 是 針 對 法 案 中 所 列 明 的 某 些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並 且 要 求 有 關 的 人 員 是 以 正 犯 身 份 實 施 犯 罪 且 犯 罪 達 至 既 遂 考 慮 到 有 關 年 齡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狀 況 和 特 點, 並 從 有 利 於 其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的 目 的 出 發,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也 相 應 對 刑 法 典 中 的 有 關 條 文 進 行 修 改 為 有 效 鼓 勵 服 刑 青 少 年 積 極 進 取, 早 日 重 返 社 會, 法 案 建 議 修 改 刑 法 典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以 便 為 服 刑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訂 定 較 寬 鬆 的 假 釋 前 提, 並 具 體 建 議 將 服 刑 已 達 三 分 之 二 的 假 釋 前 提 降 至 二 分 之 一 度 嚴 重 犯 罪 以 及 其 他 方 面 的 犯 罪, 並 藉 此 逃 避 刑 事 處 罰, 法 案 對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八 -A 條 作 出 修 改, 加 重 了 對 實 施 本 法 案 中 極 度 嚴 重 犯 罪 者 的 處 罰, 將 所 適 用 刑 罰 的 最 低 和 最 高 限 度 由 原 來 的 加 重 三 分 之 一 提 高 至 二 分 之 一, 以 收 阻 嚇 作 用 同 時,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也 對 相 應 的 若 干 配 套 性 制 度 進 行 了 適 應 性 修 改 由 於 相 對 下 調 了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故 有 必 要 重 新 調 整 刑 法 典 與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在 對 特 定 犯 罪 事 實 上 的 適 用 範 圍, 因 而 法 案 也 建 議 對 上 述 第 2/2007 號 法 律 作 出 修 改, 將 可 歸 責 的 青 少 年 在 實 施 法 案 中 所 規 定 的 極 度 嚴 重 犯 罪 從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的 管 轄 範 圍 內 分 離 出 來 ; 同 時 法 案 也 對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的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進 行 了 相 應 的 修 改 然 而, 應 當 指 出 的 是, 由 於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在 一 系 列 專 門 性 制 度 中 均 以 達 到 十 六 歲 年 齡 作 為 賦 予 相 應 的 主 體 資 格 和 地 位 的 起 始 年 齡, 因 而 人 達 到 該 年 齡, 將 會 在 民 法 行 政 法 尤 其 在 刑 法 等 方 面 產 生 極 為 重 要 的 法 律 後 果 在 民 法 方 面, 儘 管 民 法 典 一 般 性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為 未 成 年 人, 但 一 旦 達 到 十 六 歲 年 齡 將 會 產 生 特 定 的 法 律 效 果, 例 如 滿 十 六 歲 而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如 獲 得 行 使 親 權 的 父 母 或 對 之 進 行 監 護 的 人 許 可, 則 可 以 結 婚 10 ; 而 在 勞 動 關 係 法 的 範 疇 內, 只 有 年 滿 十 六 歲 者, 方 具 有 訂 立 合 同 所 必 要 的 能 11 力, 並 受 一 般 法 所 規 範 等 等 同 樣, 在 行 政 法 方 面, 行 政 相 對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以 及 在 行 政 法 律 關 係 中 所 具 有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設 定, 在 很 多 情 況 下 則 以 相 對 人 的 年 齡, 特 別 是 有 無 達 到 十 六 歲 作 為 重 要 參 照, 例 如, 有 關 發 出 行 政 准 照 制 度 的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47/98/M 號 法 令 ( 後 經 第 10/2003 號 法 律 修 改 ) 規 定, 經 營 桌 球 及 保 齡 球 的 場 所 遊 戲 機 室 屬 卡 拉 OK 類 型 場 所 等, 均 12 禁 止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及 穿 著 校 服 的 學 生 進 入 等 等 而 在 特 區 整 個 刑 事 法 律 體 系 中, 由 於 現 行 刑 法 典 以 十 六 歲 作 為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起 始 年 齡, 判 斷 一 個 人 有 無 刑 法 上 的 過 錯 能 力 是 否 能 成 為 犯 罪 的 主 體, 並 進 而 決 定 其 所 實 施 的 刑 事 不 法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犯 罪, 以 至 於 應 否 適 用 相 應 的 刑 罰, 除 考 慮 因 精 神 健 康 因 素 所 引 致 的 不 可 歸 責 者 外, 是 否 達 到 該 年 齡 則 成 為 一 個 最 為 基 礎 性 的 直 接 標 準, 也 是 決 定 一 個 人 可 否 受 刑 罰 影 響 與 應 否 給 予 刑 法 上 的 特 別 保 護 的 界 限 刑 法 典 在 一 系 列 具 體 制 度 上 均 以 此 為 基 點 加 以 構 建, 除 犯 罪 的 為 有 效 預 防 和 遏 止 他 人 利 用 未 成 年 人 ( 包 括 按 照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已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年 滿 十 四 歲 尚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以 及 不 具 有 刑 事 歸 責 能 力 的 其 他 人 ) 實 施 本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極 參 見 民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第 一 千 四 百 八 十 七 條 參 見 第 7/2008 號 法 律 勞 動 關 係 法 第 十 五 條 參 見 該 法 令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六 條 等

23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主 體 制 度 外, 在 犯 罪 的 受 害 人 告 訴 權 的 行 使 等 方 面 均 是 如 此 需 要 推 出 針 對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新 制 度 及 措 施, 以 應 對 社 會 變 遷 對 青 少 年 健 康 成 長 帶 來 的 衝 擊 ; 另 一 方 面, 作 為 實 現 刑 事 實 體 法 的 刑 事 程 序 法,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在 一 系 列 制 度 上 同 樣 以 是 否 滿 十 六 歲 作 為 重 要 的 參 考 例 如, 在 可 否 成 為 輔 助 人 14 訴 訟 行 為 的 公 開 15 證 人 的 16 佐 證 能 力 和 義 務 等 條 文 中, 均 以 是 否 滿 十 六 歲 作 為 一 項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建 議 相 對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至 十 四 歲, 將 會 對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特 別 是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產 生 較 為 深 遠 的 重 大 影 響, 故 有 必 要 對 法 案 作 出 全 面 審 慎 的 分 析 和 處 理 ( 二 ) 修 改 刑 事 歸 責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與 適 時 性 長 期 以 來, 關 於 如 何 保 護 青 少 年 健 康 成 長 如 何 預 防 和 遏 止 青 少 年 犯 罪 以 及 應 否 為 此 降 低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一 直 是 為 澳 門 社 會 所 關 注 並 加 以 爭 論 的 問 題 立 法 會 也 對 此 曾 三 度 舉 行 全 體 會 議, 並 就 應 否 降 低 歸 責 年 齡 的 問 題, 專 門 舉 行 了 全 體 會 議 進 行 公 開 辯 論 政 府 也 將 之 納 入 到 施 政 方 針 中 作 為 一 項 重 要 工 作 加 以 落 實, 而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正 是 對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進 行 檢 討 的 結 果 根 據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和 解 釋,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主 要 是 因 應 本 澳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情 況, 貫 徹 澳 門 一 貫 奉 行 的 預 防 及 遏 止 犯 罪 尊 重 基 本 權 利 及 人 道 與 包 容 的 價 值 的 刑 事 政 策 前 提, 並 參 考 國 際 性 規 範 文 件 及 鄰 近 地 區 的 立 法 經 驗 而 作 出 17 提 案 人 在 法 案 中 之 所 以 採 取 14 的 刑 事 政 策, 主 要 是 基 於 以 下 理 由 : 1. 目 前 澳 門 的 青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雖 然 未 至 於 十 分 嚴 重, 但 出 現 了 低 齡 化 暴 力 化 及 犯 罪 率 趨 增 的 情 況 ; 3. 澳 門 青 少 年 的 心 智 發 展 至 14 歲 已 經 趨 於 成 熟, 具 有 了 相 當 的 道 德 認 知 及 判 斷 能 力 ; 4. 不 同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雖 然 差 異 較 大, 但 即 使 已 達 歸 責 年 齡 的 未 成 年 犯 仍 需 有 特 別 的 矯 治 措 施 ; 5. 部 份 被 訪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是 合 理 有 效 的, 應 該 維 持 不 變 ; 6. 多 數 被 訪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只 應 針 對 極 度 嚴 重 的 犯 罪 將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降 到 14 歲, 而 且 需 要 有 相 應 的 矯 正 措 施 配 套 ; 7. 近 半 數 的 被 訪 居 民 認 為 應 該 維 持 現 行 的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不 變, 無 須 作 出 調 整 ; 8. 超 過 半 數 的 被 訪 居 民 認 為 應 該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其 中 大 部 份 主 張 只 有 當 已 滿 14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極 度 嚴 重 罪 行 時 方 須 歸 責 在 分 析 上 述 研 究 結 論 的 基 礎 上, 研 究 小 組 認 為 澳 門 目 前 應 適 時 對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進 行 檢 討, 其 中 的 一 個 方 向 是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這 不 僅 因 為 青 少 年 的 心 智 發 展 已 經 趨 於 早 熟, 而 且 青 少 年 犯 罪 出 現 了 低 齡 化 的 趨 勢, 同 時 也 回 應 了 社 會 各 界 多 數 人 的 意 見 但 需 要 清 楚 認 識 到,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直 接 結 果 是 將 大 量 的 未 成 年 人 納 入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這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的 心 理 生 理 成 長 方 面 的 影 響 及 對 其 家 庭 的 影 響 都 是 巨 大 而 深 遠 的, 而 且 經 訪 問 的 社 會 人 士 多 數 也 不 持 此 觀 點 此 外,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需 要 有 一 系 列 相 配 套 的 司 法 矯 治 及 社 會 跟 進 措 施 才 能 發 揮 效 能, 簡 單 對 負 刑 責 的 未 成 年 人 使 用 成 年 人 的 刑 事 司 法 及 矯 治 制 度, 根 本 無 法 達 致 令 違 法 青 少 年 除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外, 刑 法 典 在 其 他 一 系 列 條 文 中 均 有 涉 及 到 未 滿 十 六 歲 者 的 相 關 規 定 例 如, 刑 法 典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第 三 款 ( 告 訴 權 人 )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 慫 恿 幫 助 或 宣 傳 自 殺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四 款 ( 綁 架 )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 對 受 教 育 者 及 依 賴 者 之 性 侵 犯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 姦 淫 未 成 年 人 ) 等 等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五 十 七 條 ( 正 當 性 ) 第 一 款 a) 規 定 : 被 害 人, 即 具 有 法 律 藉 著 訂 定 罪 狀 特 別 擬 保 護 之 利 益 之 人, 只 要 其 已 滿 十 六 歲, 得 成 為 輔 助 人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七 十 七 條 ( 公 眾 旁 聽 訴 訟 行 為 ) 第 四 款 規 定 : 如 屬 審 理 販 賣 人 口 罪 或 涉 及 被 害 人 為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性 犯 罪 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則 訴 訟 行 為 一 般 不 公 開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 作 證 之 能 力 及 義 務 ) 第 三 款 規 定 : 如 屬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就 性 犯 罪 作 證 言, 得 鑑 定 其 人 格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1 頁 重 返 社 會 的 目 標 鑒 於 澳 門 近 期 實 施 了 新 的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推 出 了 一 系 列 針 對 違 法 青 少 年 的 矯 治 措 施, 該 等 措 施 的 成 效 還 有 待 觀 察 和 評 估, 因 此 研 究 小 組 認 為 在 現 階 段 不 適 宜 將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一 刀 切 " 降 低 至 14 歲 考 慮 到 近 年 澳 門 青 少 年 犯 罪 出 現 了 暴 力 化 的 趨 勢, 特 別 是 一 些 極 度 嚴 重 的 暴 力 犯 罪 對 受 害 人 受 害 人 的 家 庭 學 校 社 區 都 構 成 了 嚴 重 的 威 脅 和 傷 害, 綜 合 上 述 各 種 因 素, 研 究 小 組 建 議 檢 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方 案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8 頁 至 第 9 頁

24 24 III 在 政 府 所 作 研 究 對 法 案 進 行 引 介 以 及 全 體 會 議 進 行 一 般 性 討 論 的 基 礎 上, 委 員 會 也 對 法 案 所 規 定 的 解 決 方 案 進 行 了 深 入 分 析 然 而, 在 對 法 案 進 行 分 析 時, 委 員 會 內 部 並 沒 有 統 一 性 的 意 見 有 委 員 會 成 員 認 為 :(1) 雖 然 法 案 的 內 容 從 比 較 法 上 借 鑒 了 鄰 近 國 家 和 地 區, 如 新 加 坡 香 港 等 地 的 經 驗 和 做 法, 但 對 於 臨 近 地 區 的 相 關 刑 事 政 策 和 具 體 制 度 在 預 防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效 果 上 是 否 成 功, 並 沒 有 確 切 的 結 論 ; 而 且 即 使 在 這 方 面 很 成 功, 也 有 必 要 對 其 相 關 的 配 套 制 度 和 機 制, 包 括 其 教 育 制 度 監 獄 改 造 制 度 等 等, 進 行 全 面 地 分 析 研 究, 而 不 可 簡 單 的 移 植 模 仿 ;(2) 青 少 年 犯 罪 有 其 複 雜 的 原 因 和 外 部 環 境, 有 來 自 家 庭 的 社 會 的 教 育 的 心 理 的 等 多 方 面 因 素 的 影 響 只 有 找 出 澳 門 社 會 導 致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多 種 原 因, 才 能 從 根 本 上 找 到 預 防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方 法, 而 非 通 過 簡 單 的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來 解 決 問 題 ;(3)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秩 序 有 其 固 有 的 價 值 和 結 構 體 系 在 現 行 法 律 秩 序 下,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可 以 結 婚 和 組 織 家 庭, 可 以 締 結 勞 動 合 同 並 成 立 雇 用 法 律 關 係, 可 以 因 實 施 犯 罪 而 承 擔 相 應 的 刑 事 責 任 等 等 之 所 以 可 要 求 達 到 該 年 齡 的 人 對 社 會 承 擔 責 任, 正 是 因 為 他 已 經 對 自 己 行 為 的 意 義 和 價 值 有 了 清 楚 的 認 識 和 理 解, 在 作 出 行 為 時 已 經 有 了 足 夠 的 意 志 力 控 制 其 行 為, 因 而 可 以 對 其 違 反 社 會 所 普 遍 接 受 的 必 要 價 值 的 行 為 要 求 對 社 會 負 責 這 一 整 套 的 制 度 和 核 心 價 值 已 延 續 多 年, 為 何 單 純 憑 藉 在 諮 詢 過 程 中 的 微 弱 多 數 贊 同 意 見, 就 可 改 變 這 一 實 行 多 年 的 制 度 體 系? 等 等 委 員 會 同 時 也 注 意 到, 儘 管 根 據 政 府 所 作 的 研 究, 認 為 無 論 是 以 年 齡 趨 勢 分 析 或 比 較 不 同 年 齡 的 社 交 情 意 和 心 智 發 展, 都 可 得 14 歲 是 澳 門 青 少 年 心 智 發 展 的 分 水 嶺 這 一 結 論 19, 亦 即 年 滿 十 四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心 智 發 展 和 道 德 判 斷 力 已 經 達 到 一 定 水 準 並 趨 於 穩 定 的 階 段, 但 從 青 少 年 實 施 違 法 犯 罪 的 統 計 資 料 來 看,2001 年 至 2006 年 間, 司 法 介 入 的 違 法 青 少 年 個 案 統 計 並 沒 有 大 幅 上 升 法 院 未 成 年 個 案 入 案 數 字 由 2001 年 的 280 宗 下 降 至 2006 年 之 208 宗, 而 社 會 重 返 廳 及 少 年 感 化 院 的 入 案 數 字 也 出 現 類 似 的 情 況 違 法 青 少 年 比 率 於 2001 年 為 0.82%, 2002 年 為 0.56%, 至 2003 年 為 0.69%, 其 後 直 至 2006 年, 比 率 也 停 留 在 0.69%, 說 明 近 幾 年 違 法 青 少 年 比 率 並 沒 有 大 幅 上 升 20 因 此, 現 有 的 統 計 資 料 表 明,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青 少 年 實 施 違 法 行 效 預 防 青 少 年 實 施 犯 罪 的 刑 事 政 策 考 慮, 那 麽 其 必 要 性 和 適 時 性 何 在, 而 其 預 防 的 對 象 和 所 要 達 致 的 目 的 又 為 何? 與 此 同 時, 委 員 會 也 對 現 時 應 對 和 解 決 青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的 相 關 制 度 和 法 律 機 制 是 否 健 全 適 當 以 及 能 否 真 正 解 決 有 關 問 題 給 予 了 適 切 的 關 注 和 分 析 正 如 在 全 體 會 議 上 已 有 議 員 指 出, 並 且 也 為 政 府 所 明 確 承 認, 現 行 相 關 制 度 基 本 上 是 有 效 的, 可 以 解 決 問 題 ; 既 然 如 此, 對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制 度 引 入 修 改 是 要 達 到 何 種 立 法 目 的, 用 來 解 決 何 種 問 題? 由 於 降 低 歸 責 年 齡 涉 及 到 刑 事 政 策 的 實 質 性 調 整, 而 刑 事 政 策 問 題 並 非 僅 單 純 考 慮 有 關 青 少 年 心 智 是 否 成 熟 的 問 題, 而 是 要 在 多 種 可 動 用 的 手 段 之 中, 選 取 一 種 能 最 適 當 最 有 效 解 決 問 題 的 措 施, 這 才 是 從 根 本 上 解 決 問 題 的 方 法 而 通 過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運 用 刑 罰 手 段 解 決 青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正 如 對 解 決 所 有 的 犯 罪 問 題 一 樣, 只 不 過 是 其 中 一 種 可 能 的 手 段, 並 且 是 一 種 最 後 的 補 充 性 手 段 委 員 會 也 從 整 個 刑 事 政 策 的 角 度 對 法 案 的 內 容 進 行 了 檢 討 與 分 析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在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同 時, 雖 然 也 對 與 此 有 關 的 相 應 制 度, 包 括 刑 法 典 中 的 個 別 條 文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等 進 行 了 相 應 的 修 改, 但 嚴 格 說 來 並 沒 有 從 總 體 上 對 整 個 制 度 進 行 系 統 化 的 修 改, 而 與 此 同 時,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中 並 不 存 在 針 對 青 少 年 的 狀 況 和 特 點 而 制 定 的 專 門 性 刑 事 法 律, 包 括 刑 法 中 有 關 定 罪 量 刑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程 序 性 的 規 定 以 及 與 此 配 套 的 刑 罰 執 行 制 度 首 先, 在 刑 事 實 體 法 方 面, 現 行 刑 法 典 應 否 根 據 滿 十 六 歲 不 久 的 青 年 人 犯 罪 的 成 因 以 及 適 用 刑 罰 的 效 果, 尤 其 是 徒 刑 的 執 行 對 其 將 來 重 新 納 入 社 會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各 種 影 響, 考 慮 青 年 人 在 實 施 犯 罪 時 的 年 齡, 因 該 年 齡 本 身 或 結 合 犯 罪 前 後 或 與 犯 罪 同 時 的 其 他 情 節 已 大 大 減 低 了 行 為 的 不 法 性 行 為 人 的 罪 過 程 度 或 者 是 適 用 刑 罰 的 必 要 性, 而 允 許 特 別 減 輕 刑 罰, 本 來 就 缺 乏 一 套 全 面 系 統 的 專 門 性 制 度 只 不 過 在 個 別 條 文 規 定, 對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人 犯 罪 在 適 用 刑 罰 時, 法 官 可 根 據 自 由 裁 量, 酌 定 是 否 減 輕 所 適 用 的 刑 罰 21 / 22, 而 在 其 他 方 面 並 沒 有 區 分 滿 十 六 歲 的 年 輕 人 與 其 他 成 年 人 的 不 同, 而 在 刑 法 的 適 用 上 有 所 區 別, 因 而 在 制 度 上 已 經 滯 後 於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在 這 方 面 的 相 應 立 法, 已 難 以 滿 足 對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預 防 和 控 制 和 對 之 進 為 的 情 況 並 不 嚴 重 且 趨 於 穩 定 既 然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是 出 於 有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4 頁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3 頁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六 條 ( 刑 罰 之 特 別 減 輕 ) 第 二 款 f) 項 規 定 : 為 著 上 款 之 規 定 之 效 力, 尤 須 考 慮 下 列 情 節 : f) 行 為 人 在 作 出 事 實 時 未 滿 十 八 歲 關 於 未 滿 十 八 歲 作 為 一 種 由 法 官 酌 定 的 特 別 減 輕 刑 法 的 情 節, 參 見 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1997, p179.

25 N.º III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行 相 應 的 教 育 和 改 造 的 需 要 因 此, 現 在 因 應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降 低, 相 應 修 改 和 完 善 這 方 面 的 立 法 更 具 有 現 實 的 急 迫 性 和 必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進 行 處 理 時, 將 與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一 樣, 適 用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有 關 規 定 要 性 事 實 上, 早 在 二 零 零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立 法 會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已 在 其 工 作 報 告 書 中 指 出 如 下 : 已 滿 十 六 歲 者 須 因 作 出 符 合 罪 狀 的 不 法 事 實 而 被 歸 責, 而 根 據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屬 未 成 年 人 若 已 滿 十 六 歲 未 滿 十 八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甚 至 已 滿 十 八 歲 未 滿 二 十 一 但 在 現 行 訴 訟 體 制 和 訴 訟 程 序 中, 一 方 面 如 何 保 障 未 成 年 嫌 犯 的 訴 訟 權 利, 特 別 是 如 何 保 障 其 辯 護 權 和 獲 得 律 師 援 助 的 權 利, 對 於 未 成 年 嫌 犯 有 關 訴 訟 行 為 的 公 開, 對 未 成 年 嫌 犯 適 用 強 制 性 措 施 及 財 產 擔 保 措 施, 特 別 是 對 其 適 用 羈 押 措 施 等 一 系 列 事 宜, 將 會 產 生 何 種 法 律 以 及 社 會 後 果, 而 另 一 方 面 從 有 待 制 定 之 法 的 角 度, 應 否 對 相 關 的 制 度 根 據 未 成 年 嫌 犯 的 特 點 進 行 適 應 化 的 修 訂, 都 需 要 進 行 深 入 地 檢 討 與 分 析 歲 的 青 年 人 作 出 該 等 事 實, 則 相 應 的 刑 事 法 規 是 否 能 根 據 這 兩 個 年 齡 段 人 的 特 點 作 出 適 當 的 處 理 呢? 根 據 刑 法 典 第 六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以 及 第 二 款 f 項 之 規 定, 作 出 事 實 時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其 刑 罰 須 特 別 減 輕 除 此 之 外, 再 無 專 門 的 規 定 用 於 規 範 已 滿 十 六 歲 的 青 少 年 作 出 符 合 罪 狀 的 不 法 事 實 的 審 判 事 宜 委 員 會 認 為, 此 種 狀 況 表 明 法 律 制 度 有 所 不 足 同 樣 是 出 於 對 青 最 後, 在 配 套 制 度 和 法 律 機 制 方 面, 根 據 政 府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委 員 會 尤 其 要 強 調 的 是, 降 低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需 要 有 一 套 完 善 可 行 的 矯 治 措 施 加 以 配 合 正 如 政 府 在 徵 求 意 見 時 指 出, 支 援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的 被 訪 者 又 普 遍 擔 心 矯 治 配 套 措 施 不 足, 認 為 必 須 有 足 夠 的 配 套 措 施 才 可 考 慮 降 低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25 少 年 生 理 和 心 理 特 點 的 考 慮, 似 乎 並 不 適 宜 以 普 通 法 律 規 範 對 十 六 至 二 十 一 歲 之 間 的 犯 罪 者 的 審 判 鄰 近 的 香 港 就 十 四 至 十 八 歲 者 台 灣 就 十 二 至 十 八 歲 者 內 地 就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均 設 有 專 門 的 法 律 制 度 規 範 對 其 的 審 判 事 宜, 葡 國 目 前 亦 正 在 醞 釀 起 草 相 關 的 針 對 十 六 至 二 十 一 歲 者 的 法 律 制 度 針 對 本 澳 青 少 年 犯 罪 問 題 日 益 突 出 的 狀 況, 委 員 會 認 為 應 當 設 立 特 別 的 法 律 制 度 專 門 用 於 規 範 有 關 的 審 判 事 宜, 該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實 體 法 和 程 序 法, 為 審 判 青 少 年 人 犯 罪 提 供 專 門 的 法 律 依 據 23 儘 管 政 府 在 這 方 面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是 相 應 修 改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40/94/M 號 法 令 ( 核 准 剝 奪 自 由 處 分 之 執 行 制 度 ), 並 規 定 18 歲 以 下 青 少 年 囚 犯 有 義 務 接 受 監 獄 所 安 排 的 課 程, 但 在 其 他 方 面 基 本 上 並 沒 有 規 定 特 別 的 教 育 輔 導 訓 練 等 矯 治 措 施, 而 與 此 同 時 卻 對 該 法 令 第 七 條 第 二 款 亦 應 將 21 歲 以 下 16 歲 以 上 之 青 年 囚 犯 與 其 他 囚 犯 隔 離 的 規 定 進 行 修 改, 將 單 獨 隔 離 的 年 齡 上 限 由 21 歲 降 低 至 18 歲 其 次, 在 刑 事 訴 訟 方 面, 在 對 未 成 年 犯 罪 所 應 適 用 的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上, 比 較 法 上 的 資 料 和 經 驗 早 已 表 明, 在 有 關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內 很 多 都 有 專 門 的 審 判 機 構 並 適 用 專 門 性 的 訴 訟 程 序, 對 未 成 年 犯 罪 進 行 審 理 和 裁 決 正 如 立 法 會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所 指 出 : 從 鄰 近 地 區 的 立 法 例 來 看, 香 港 台 灣 和 內 地 均 設 立 有 專 門 的 少 年 法 庭 考 慮 到 未 成 年 人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特 點, 有 必 要 設 立 少 年 法 庭, 專 門 負 責 少 年 犯 罪 的 審 判 事 宜, 在 審 判 方 式 上, 同 對 其 他 犯 罪 者 的 審 判 區 分 開, 採 取 符 合 少 年 人 特 點 的 方 式, 以 便 更 加 有 利 於 教 育 以 及 社 會 重 返 24 現 正 分 析 之 法 案 既 沒 有 建 議 對 將 來 適 用 於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案 件 制 定 專 門 性 的 程 序 性 規 定, 也 沒 有 建 議 對 現 行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有 關 規 定 進 行 適 應 性 的 修 改, 因 而 將 來 司 法 機 關 在 對 因 此, 在 配 套 的 矯 治 措 施 和 執 行 上 能 否 有 效 配 合 刑 事 歸 責 年 齡 的 降 低, 委 員 會 認 為 現 時 還 難 以 做 出 較 為 可 靠 的 評 估 結 論, 但 需 要 思 考 的 是, 在 此 再 以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在 研 究 該 問 題 上 的 結 論 為 基 礎, 十 六 至 十 八 歲 之 間 因 犯 罪 而 被 判 刑 的 未 成 年 人, 甚 至 即 使 是 年 滿 二 十 一 歲 的 青 年 人, 是 否 適 宜 投 入 普 通 監 獄 當 中 呢? 他 們 畢 竟 年 齡 尚 小, 涉 世 不 深, 不 同 於 其 他 成 年 人, 改 好 和 正 常 重 返 社 會 的 可 能 性 要 大 的 多, 監 禁 在 普 通 監 獄 當 中 是 否 有 利 於 對 他 們 的 教 育 和 未 來 重 返 社 會? 基 於 這 樣 的 疑 問 和 考 慮, 委 員 會 提 出 建 立 專 門 的 青 少 年 懲 教 所 的 設 想, 將 被 判 刑 的 青 少 年 與 其 他 的 年 長 囚 犯 完 全 隔 離 開 來, 並 針 對 青 少 年 的 特 點 採 取 特 殊 的 幫 助 和 教 育 方 式, 相 信 這 種 方 式 會 更 有 利 於 犯 罪 青 少 年 改 好 並 正 常 重 返 社 會 參 見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書, 載 于 立 法 會 網 站 參 見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書, 載 于 立 法 會 網 站 參 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法 務 局 刑 事 責 任 年 齡 制 度 諮 詢 文 本 第 7 頁 參 見 分 析 及 完 善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法 例 臨 時 委 員 會 工 作 報 告 書, 載 于 立 法 會 網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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