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駕 駛 汽 車 因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設 置 不 明 確 或 受 他 物 遮 蔽, 致 違 反 該 設 施 之 指 示 八 駕 駛 汽 車 在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變 換 之 處 所,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變 換 後 之 設 施 指 示 行 駛 九 駕 駛 汽 車 隨 行 於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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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及 第 二 條 附 表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行 為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未 嚴 重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秩 序, 且 情 節 輕 微, 以 不 舉 發 為 適 當 者,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得 對 其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 一 有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二 駕 駛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於 號 誌 燈 號 變 換 之 際, 因 未 能 依 號 誌 指 示 及 時 停 止, 致 前 懸 部 分 伸 越 在 機 車 停 等 區 內, 惟 前 輪 尚 未 進 入 該 停 等 區 內 三 駕 駛 汽 車 於 號 誌 燈 號 變 換 之 際, 因 未 能 依 號 誌 指 示 及 時 停 止, 致 前 懸 部 分 伸 越 停 止 線, 惟 前 輪 尚 未 超 越 該 停 止 線 四 駕 駛 大 型 車 輛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因 車 輛 本 身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等 限 制, 如 於 外 側 車 道 顯 無 法 安 全 完 成, 致 未 能 先 駛 入 外 側 車 道 五 駕 駛 汽 車 因 上 下 客 貨, 致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五 條 之 情 形, 惟 尚 無 妨 礙 其 他 人 車 通 行 六 深 夜 時 段 ( 零 至 六 時 ) 停 車,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但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或 停 車 顯 有 妨 礙 消 防 安 全 之 虞, 或 妨 礙 其 他 人 車 通 行 經 人 檢 舉 者, 不 在 此 限 1

2 七 駕 駛 汽 車 因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設 置 不 明 確 或 受 他 物 遮 蔽, 致 違 反 該 設 施 之 指 示 八 駕 駛 汽 車 在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變 換 之 處 所,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變 換 後 之 設 施 指 示 行 駛 九 駕 駛 汽 車 隨 行 於 大 型 車 輛 後 方, 因 視 線 受 阻,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之 指 示 行 駛 十 駕 駛 汽 車 因 緊 急 救 護 傷 患 或 接 送 身 心 障 礙 者 上 下 車,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十 一 駕 駛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時 速 未 逾 十 公 里 十 二 駕 駛 汽 車 或 慢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標 準 值 未 逾 每 公 升. 二 毫 克 十 三 駕 駛 汽 車 裝 載 貨 物 超 過 核 定 之 總 重 量 或 總 聯 結 重 量, 未 逾 百 分 之 十 十 四 駕 駛 汽 車 因 閃 避 突 發 之 意 外 狀 況,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十 五 因 客 觀 具 體 事 實,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係 出 於 不 得 已 之 行 為 十 六 其 他 經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會 商 核 定 之 情 形 行 為 人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有 前 項 規 定 行 為, 除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情 形 外, 仍 得 舉 發 執 行 前 二 項 之 勸 導,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應 先 斟 酌 個 案 事 實 違 反 情 節 及 行 為 人 之 陳 述, 是 否 符 合 前 項 得 施 以 勸 導 之 規 定 二 對 得 施 以 勸 導 之 對 象, 應 當 場 告 知 其 違 規 事 實, 指 導 其 法 令 規 定 與 正 確 之 駕 駛 或 通 行 方 法, 並 勸 告 其 避 免 再 次 違 反 三 施 以 勸 導 時, 應 選 擇 於 無 礙 交 通 之 處 實 施, 並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請 其 簽 名 2

3 對 於 不 聽 勸 導 者, 必 要 時, 仍 得 舉 發, 並 於 通 知 單 記 明 其 事 件 情 節 及 處 理 意 見, 供 裁 決 參 考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行 為 人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屬 情 節 輕 微, 以 不 舉 發 為 適 當 者,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寄 發 通 知 方 式 對 其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但 對 於 不 聽 勸 導 者, 仍 得 舉 發 第 十 六 條 舉 發 汽 車 所 有 人 駕 駛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依 下 列 規 定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 一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車 輛 牌 照 : ( 一 )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牌 照 ( 二 ) 使 用 吊 銷 或 註 銷 之 牌 照 ( 三 ) 牌 照 借 供 他 車 使 用 或 使 用 他 車 牌 照 ( 四 ) 已 領 有 號 牌 而 未 懸 掛 或 不 依 指 定 位 置 懸 掛 ( 五 ) 不 依 規 定 期 限 換 領 號 牌 經 再 通 知 後 逾 期 仍 不 換 領 ( 六 ) 領 用 試 車 或 臨 時 牌 照, 期 滿 未 繳 還 或 載 運 客 貨 收 費 營 業 ( 七 ) 汽 車 不 依 限 期 參 加 定 期 檢 驗 或 臨 時 檢 驗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 八 ) 汽 車 引 擎 底 盤 電 系 車 門 損 壞, 行 駛 時 顯 有 危 險 而 不 即 行 停 駛 修 復 二 行 車 執 照 或 拖 車 使 用 證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不 依 規 定 換 領 而 行 駛 者, 代 保 管 其 行 車 執 照 或 拖 車 使 用 證 三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駕 駛 執 照 : ( 一 )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矇 領 吊 銷 或 註 銷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 二 ) 持 逾 期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 三 )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逾 期 審 驗 一 年 以 上 3

4 ( 四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車 於 應 繳 費 之 公 路, 強 行 闖 越 收 費 站 逃 避 繳 費, 致 收 費 人 員 受 傷 或 死 亡 ( 五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因 而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六 ) 汽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吸 食 毒 品 迷 幻 藥 麻 醉 藥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 品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 七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前 段 之 情 形 ( 八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行 經 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測 試 檢 定 之 處 所, 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或 拒 絕 接 受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測 試 檢 定 ( 九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情 形 ( 十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四 條 各 款 之 情 形 因 而 肇 事 ( 十 一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 十 二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而 逃 逸 四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 以 下 簡 稱 執 業 登 記 證 ): ( 一 ) 有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情 形, 應 受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證 或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處 分 ( 二 ) 受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證 或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處 分, 而 未 將 執 業 登 記 證 送 交 其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之 警 察 機 關 五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車 輛 : 4

5 ( 一 ) 拼 裝 車 輛 未 經 核 准 領 用 牌 證 行 駛, 或 已 領 用 牌 證 而 變 更 原 登 檢 規 格 不 依 原 規 定 用 途 行 駛 ( 二 ) 報 廢 登 記 之 汽 車 仍 行 駛 ( 三 ) 未 領 用 牌 照 且 未 依 公 路 法 規 定 取 得 安 全 審 驗 合 格 證 明 行 駛 ( 四 ) 有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之 情 形 ( 五 ) 慢 車 經 依 規 定 淘 汰 並 公 告 禁 止 行 駛 後 仍 行 駛 六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 設 攤 位 者, 暫 代 保 管 其 攤 棚 攤 架 前 項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應 於 通 知 單 之 代 保 管 物 件 欄, 明 確 記 載 該 代 保 管 物 件 之 名 稱 數 量 證 照 號 碼 引 擎 或 車 身 號 碼, 或 物 件 之 特 徵 ;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至 第 七 目 代 保 管 汽 車 號 牌 者, 並 記 明 限 當 日 駛 回, 違 反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舉 發 第 一 項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辦 理 之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本 條 例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所 定 移 置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因 未 懸 掛 號 牌 或 號 牌 不 符, 無 法 經 由 開 啓 車 門 以 外 之 方 式 查 知 所 有 人 者, 得 開 啓 車 門 查 證 引 擎 號 碼 車 身 號 碼 或 車 內 留 存 證 件, 查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前 項 開 啓 車 門 及 查 證 過 程 應 全 程 錄 影 存 證 第 六 十 四 條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駕 駛 人 於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得 先 註 記 其 申 請 除 車 輛 過 戶 外 之 車 輛 停 駛 復 駛 繳 交 牌 照 註 銷 牌 照 換 發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經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核 准 分 期 繳 納 並 於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亦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5

6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罰 鍰 者, 應 於 繳 清 全 部 罰 鍰 後, 始 得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領 回 其 經 移 置 保 管 之 車 輛 但 初 次 違 反 規 定 且 未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者, 於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得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領 回 車 輛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仍 得 依 規 定 收 取 保 管 費 用 汽 車 駕 駛 人 依 本 條 例 有 受 限 期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者,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始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登 記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6

7 部 分 條 文 及 第 二 條 附 表 修 正 總 說 明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於 五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訂 定 發 布, 自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並 於 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其 後 經 歷 多 次 修 正 配 合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七 日 總 統 公 布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修 正 條 文 規 定, 本 細 則 應 有 配 合 檢 討 修 正 之 需 要,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1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修 正 條 文 增 訂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手 持 香 菸 吸 食 點 燃 香 菸 致 有 影 響 他 人 行 車 安 全 之 行 為 之 處 罰 第 五 十 六 條 修 正 條 文 將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併 排 停 車 之 處 罰 條 文 移 列 第 二 項, 修 正 得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2 配 合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起 實 施 計 程 電 子 收 費 後 衍 生 之 小 額 欠 費, 考 量 該 行 為 為 可 當 場 勸 導 之 違 規 事 實, 惟 欠 費 為 車 輛 行 駛 中 之 情 事, 並 無 當 場 告 知 及 交 付 簽 名 之 情 境, 增 訂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屬 情 節 輕 微 之 情 形, 得 寄 發 勸 導 通 知 替 代 舉 發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 3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修 正 條 文 刪 除 行 駛 文 字, 修 正 第 十 六 條 刪 除 行 駛 文 字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4 因 應 實 務 運 作, 明 訂 無 法 得 知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移 置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所 有 人 之 查 證 作 業 方 式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 5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之 ㄧ 修 正 條 文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駕 駛 人 應 於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車 輛 過 戶 停 駛 復 駛 繳 交 牌 照 註 銷 牌 照 換 發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前, 繳 清 其 所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尚 未 結 案 之 罰 鍰 規 定, 修 正 違 規 人 於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並 繳 納 第 一 期 金 額 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得 先 註 記 其 申 請 辦 理 之 項 目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十 四 條 ) 6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ㄧ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六 條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第 二 條 附 表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表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附 表 ) 7

8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處 理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及 第 二 條 附 表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二 條 行 為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未 嚴 重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秩 序, 且 情 節 輕 微, 以 不 舉 發 為 適 當 者,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得 對 其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 一 有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二 條 行 為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未 嚴 重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秩 序, 且 情 節 輕 微, 以 不 舉 發 為 適 當 者,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令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得 對 其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 一 有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8 一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增 訂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手 持 香 菸 吸 食 點 燃 香 菸, 致 有 影 響 他 人 行 車 安 全 之 行 為 之 處 罰 規 定,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得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之 規 定

9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二 駕 駛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於 號 誌 燈 號 變 換 之 際, 因 未 能 依 號 誌 指 示 及 時 停 止, 致 前 懸 部 分 伸 越 在 機 車 停 等 區 內, 惟 前 輪 尚 未 進 入 該 停 等 區 內 三 駕 駛 汽 車 於 號 誌 燈 號 變 換 之 際, 因 未 能 依 號 誌 指 示 及 時 停 止, 致 前 懸 部 分 伸 越 停 止 線, 惟 前 輪 尚 未 超 越 該 停 止 線 四 駕 駛 大 型 車 輛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因 車 輛 本 身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等 限 制, 如 於 外 側 車 道 顯 無 法 安 全 完 成, 致 未 能 先 駛 入 外 側 車 道 五 駕 駛 汽 車 因 上 下 客 貨, 致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五 條 之 情 形, 惟 尚 無 妨 礙 其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併 排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停 車 之 處 罰 條 文 移 列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四 第 二 項, 爰 修 正 第 一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文 字 款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八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情 形 二 駕 駛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於 號 誌 燈 號 變 換 之 際, 因 未 能 依 號 誌 指 示 及 時 停 止, 致 前 懸 部 分 伸 越 在 機 車 停 等 區 內, 惟 前 輪 尚 未 進 入 該 停 等 區 內 三 駕 駛 汽 車 於 號 誌 燈 號 變 換 之 際, 因 未 能 依 號 誌 指 示 及 時 停 止, 致 前 懸 部 分 伸 越 停 止 線, 惟 前 輪 尚 未 超 越 該 停 止 線 四 駕 駛 大 型 車 輛 在 多 車 道 右 轉 彎, 因 車 輛 本 身 道 路 或 交 通 狀 況 等 限 制, 如 於 外 側 車 道 顯 無 法 安 全 完 成, 致 未 能 先 駛 入 外 側 車 道 五 駕 駛 汽 車 因 上 下 客 貨, 致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五 條 之 情 形, 惟 尚 無 妨 礙 其 他 人 車 通 行 9

10 他 人 車 通 行 六 深 夜 時 段 ( 零 至 六 時 ) 停 車,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但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或 停 車 顯 有 妨 礙 消 防 安 全 之 虞, 或 妨 礙 其 他 人 車 通 行 經 人 檢 舉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駕 駛 汽 車 因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設 置 不 明 確 或 受 他 物 遮 蔽, 致 違 反 該 設 施 之 指 示 八 駕 駛 汽 車 在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變 換 之 處 所,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變 換 後 之 設 施 指 示 行 駛 九 駕 駛 汽 車 隨 行 於 大 型 車 輛 後 方, 因 視 線 受 阻,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之 指 示 行 駛 十 駕 駛 汽 車 因 緊 急 救 護 傷 患 或 接 送 身 心 障 礙 者 上 下 車,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十 一 駕 駛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時 速 未 逾 十 公 里 十 二 駕 駛 汽 車 或 慢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標 準 值 未 逾 每 公 升. 二 毫 克 十 三 駕 駛 汽 車 裝 載 貨 物 超 過 核 定 之 總 重 量 或 總 聯 結 重 量, 未 逾 百 分 之 十 十 四 駕 駛 汽 車 因 閃 避 突 發 之 意 外 狀 況,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六 深 夜 時 段 ( 零 至 六 時 ) 停 車,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但 併 排 停 車 於 身 心 障 礙 專 用 停 車 位 違 規 停 車 或 停 車 顯 有 妨 礙 消 防 安 全 之 虞, 或 妨 礙 其 他 人 車 通 行 經 人 檢 舉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駕 駛 汽 車 因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設 置 不 明 確 或 受 他 物 遮 蔽, 致 違 反 該 設 施 之 指 示 八 駕 駛 汽 車 在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變 換 之 處 所,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變 換 後 之 設 施 指 示 行 駛 九 駕 駛 汽 車 隨 行 於 大 型 車 輛 後 方, 因 視 線 受 阻, 致 無 法 即 時 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之 指 示 行 駛 十 駕 駛 汽 車 因 緊 急 救 護 傷 患 或 接 送 身 心 障 礙 者 上 下 車,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十 一 駕 駛 汽 車 行 車 速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時 速 未 逾 十 公 里 十 二 駕 駛 汽 車 或 慢 車 經 測 試 檢 定,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之 標 準 值 未 逾 每 公 升. 二 毫 克 十 三 駕 駛 汽 車 裝 載 貨 物 超 過 核 定 之 總 重 量 或 總 聯 結 重 量, 未 逾 百 分 之 十 十 四 駕 駛 汽 車 因 閃 避 突 發 之 意 外 狀 況,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10

11 十 五 因 客 觀 具 體 事 實, 十 五 因 客 觀 具 體 事 實,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致 違 反 本 條 例 規 定 係 出 於 不 得 已 之 行 係 出 於 不 得 已 之 行 為 為 十 六 其 他 經 交 通 部 及 十 六 其 他 經 交 通 部 及 內 政 部 會 商 核 定 之 內 政 部 會 商 核 定 之 情 形 情 形 行 為 人 發 生 交 通 事 行 為 人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有 前 項 規 定 行 為, 除 故 有 前 項 規 定 行 為, 除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第 二 款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二 項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情 形 項 或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情 形 外, 仍 得 舉 發 外, 仍 得 舉 發 執 行 前 二 項 之 勸 導, 執 行 前 二 項 之 勸 導,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應 先 斟 酌 個 案 事 實 一 應 先 斟 酌 個 案 事 實 違 反 情 節 及 行 為 人 違 反 情 節 及 行 為 人 之 陳 述, 是 否 符 合 之 陳 述, 是 否 符 合 前 項 得 施 以 勸 導 之 前 項 得 施 以 規 定 勸 導 之 規 定 二 對 得 施 以 勸 導 之 對 二 對 得 施 以 勸 導 之 對 象, 應 當 場 告 知 其 象, 應 當 場 告 知 其 違 規 事 實, 指 導 其 違 規 事 實, 指 導 其 法 令 規 定 與 正 確 之 法 令 規 定 與 正 確 之 駕 駛 或 通 行 方 法, 駕 駛 或 通 行 方 法, 並 勸 告 其 避 免 再 次 並 勸 告 其 避 免 再 次 違 反 違 反 三 施 以 勸 導 時, 應 選 三 施 以 勸 導 時, 應 選 擇 於 無 礙 交 通 之 處 擇 於 無 礙 交 通 之 處 實 施, 並 作 成 書 面 實 施, 並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請 其 簽 名 紀 錄, 請 其 簽 名 對 於 不 聽 勸 導 者, 對 於 不 聽 勸 導 者, 必 要 時, 仍 得 舉 發, 並 必 要 時, 仍 得 舉 發, 並 於 通 知 單 記 明 其 事 件 情 於 通 知 單 記 明 其 事 件 情 節 及 處 理 意 見, 供 裁 決 節 及 處 理 意 見, 供 裁 決 參 考 參 考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行 為 人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屬 情 節 輕 微 以 不 舉 發 為 適 當 者,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寄 發 通 知 方 式 對 其 施 以 勸 導, 免 予 舉 發 但 對 於 不 聽 11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起 實 施 計 程 電 子 收 費 後 衍 生 之 小 額 欠 費, 考 量 欠 費 為 車 輛 行 駛 中 之 情 事, 並 無 當 場

12 勸 導 者, 仍 得 舉 發 第 十 六 條 舉 發 汽 車 所 有 人 駕 駛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依 下 列 規 定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 一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車 輛 牌 照 : ( 一 )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牌 照 ( 二 ) 使 用 吊 銷 或 註 銷 之 牌 照 ( 三 ) 牌 照 借 供 他 車 使 用 或 使 用 他 車 牌 照 ( 四 ) 已 領 有 號 牌 而 未 懸 掛 或 不 依 指 定 位 置 懸 掛 ( 五 ) 不 依 規 定 期 限 換 領 號 牌 經 再 通 知 後 逾 期 仍 不 換 領 ( 六 ) 領 用 試 車 或 臨 時 牌 照, 期 滿 未 繳 還 或 載 運 客 貨 收 費 營 業 ( 七 ) 汽 車 不 依 限 期 參 加 定 期 檢 驗 或 臨 時 檢 驗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 八 ) 汽 車 引 擎 底 盤 電 系 車 門 損 壞, 行 駛 時 顯 有 危 險 而 不 即 行 停 駛 修 復 二 行 車 執 照 或 拖 車 使 用 證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不 依 規 定 換 領 而 行 第 十 六 條 舉 發 汽 車 所 有 人 駕 駛 人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依 下 列 規 定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 一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車 輛 牌 照 : ( 一 )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或 矇 領 之 牌 照 ( 二 ) 使 用 吊 銷 或 註 銷 之 牌 照 行 駛 ( 三 ) 牌 照 借 供 他 車 使 用 或 使 用 他 車 牌 照 行 駛 ( 四 ) 已 領 有 號 牌 而 未 懸 掛 或 不 依 指 定 位 置 懸 掛 ( 五 ) 不 依 規 定 期 限 換 領 號 牌 經 再 通 知 後 逾 期 仍 不 換 領 ( 六 ) 領 用 試 車 或 臨 時 牌 照, 期 滿 未 繳 還 或 載 運 客 貨 收 費 營 業 ( 七 ) 汽 車 不 依 限 期 參 加 定 期 檢 驗 或 臨 時 檢 驗 逾 期 六 個 月 以 上 ( 八 ) 汽 車 引 擎 底 盤 電 系 車 門 損 壞, 行 駛 時 顯 有 危 險 而 不 即 行 停 駛 修 復 二 行 車 執 照 或 拖 車 使 用 證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不 依 規 定 換 領 而 行 12 告 知 及 交 付 簽 名 之 情 境, 爰 新 增 本 條 對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屬 情 節 輕 微 者, 先 以 寄 發 勸 導 通 知 之 方 式, 勸 導 車 主 能 儘 速 繳 費 免 受 舉 發, 但 不 聽 勸 導 者, 仍 予 舉 發 一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修 正 條 文 刪 除 行 駛 文 字,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三 目 刪 除 行 駛 文 字 二 汽 車 所 有 人 駕 駛 人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及 第 八 目 之 情 形, 均 應 當 場 禁 止 其 行 駛 或 責 令 其 停 駛, 並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二 規 定 得 逕 行 移 置 保 管 其 車 輛, 本 不 適 用 第 二 項 後 段 所 定 記 明 限 當 日 駛 回 之 規 定, 鑒 於 現 行 第 二 項 後 段 條 文 並 未 排 除 前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於 實 務 執 行 上 恐 滋 疑 義, 為 使 條 文 文 義 明 確,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後 段 文 字, 予 以 明 定 限 違 反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至 第 七 目 規 定 始 有 適 用

13 駛 者, 代 保 管 其 行 駛 者, 代 保 管 其 行 車 執 照 或 拖 車 使 用 車 執 照 或 拖 車 使 用 證 證 三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駕 三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駕 駛 執 照 : 駛 執 照 : ( 一 )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 一 ) 使 用 偽 造 變 造 矇 領 吊 銷 或 註 矇 領 吊 銷 或 註 銷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銷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車 ( 二 ) 持 逾 期 之 駕 駛 執 ( 二 ) 持 逾 期 之 駕 駛 執 照 駕 車 照 駕 車 ( 三 )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 三 )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逾 期 審 驗 一 年 以 逾 期 審 驗 一 年 以 上 上 ( 四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車 ( 四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車 於 應 繳 費 之 公 路, 於 應 繳 費 之 公 路, 強 行 闖 越 收 費 站 強 行 闖 越 收 費 站 逃 避 繳 費, 致 收 逃 避 繳 費, 致 收 費 人 員 受 傷 或 死 費 人 員 受 傷 或 死 亡 亡 ( 五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 五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第 第 一 項 各 款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第 二 項 之 各 款 第 二 項 之 情 形 因 而 致 人 重 情 形 因 而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傷 或 死 亡 ( 六 ) 汽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 六 ) 汽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吸 食 毒 品 準 吸 食 毒 品 迷 幻 藥 麻 醉 藥 迷 幻 藥 麻 醉 藥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品 及 其 相 類 似 之 管 制 藥 品 因 而 肇 管 制 藥 品 因 而 肇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事 致 人 重 傷 或 死 亡 亡 ( 七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 七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前 段 之 情 形 前 段 之 情 形 ( 八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 八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行 經 警 察 駛 汽 車 行 經 警 察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機 關 設 有 告 示 執 13

14 行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行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測 試 五 條 第 一 項 測 試 檢 定 之 處 所, 不 檢 定 之 處 所, 不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 依 指 示 停 車 接 受 稽 查, 或 拒 絕 接 稽 查, 或 拒 絕 接 受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受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測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測 試 檢 定 試 檢 定 ( 九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 九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三 條 條 例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情 形 之 情 形 ( 十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 十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五 十 四 條 條 例 第 五 十 四 條 各 款 之 情 形 因 而 各 款 之 情 形 因 而 肇 事 肇 事 ( 十 一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 十 一 ) 汽 車 駕 駛 人 有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一 本 條 例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情 形 ( 十 二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 十 二 ) 汽 車 駕 駛 人 駕 駛 汽 車 肇 事 致 人 駛 汽 車 肇 事 致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而 逃 受 傷 或 死 亡 而 逃 逸 逸 四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計 四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計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程 車 駕 駛 人 執 業 登 記 證 ( 以 下 簡 稱 執 記 證 ( 以 下 簡 稱 執 業 登 記 證 ): 業 登 記 證 ): ( 一 ) 有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 一 ) 有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六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情 形, 應 受 條 之 情 形, 應 受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證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證 或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或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處 分 處 分 ( 二 ) 受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 二 ) 受 吊 扣 執 業 登 記 證 或 廢 止 執 業 登 證 或 廢 止 執 業 登 記 處 分, 而 未 將 記 處 分, 而 未 將 執 業 登 記 證 送 交 執 業 登 記 證 送 交 其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其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之 警 察 機 關 之 警 察 機 關 五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車 五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其 車 輛 : 輛 : ( 一 ) 拼 裝 車 輛 未 經 核 ( 一 ) 拼 裝 車 輛 未 經 核 准 領 用 牌 證 行 駛, 准 領 用 牌 證 行 駛, 14

15 或 已 領 用 牌 證 而 或 已 領 用 牌 證 而 變 更 原 登 檢 規 格 變 更 原 登 檢 規 格 不 依 原 規 定 用 途 不 依 原 規 定 用 途 行 駛 行 駛 ( 二 ) 報 廢 登 記 之 汽 車 ( 二 ) 報 廢 登 記 之 汽 車 仍 行 駛 仍 行 駛 ( 三 ) 未 領 用 牌 照 且 未 ( 三 ) 未 領 用 牌 照 且 未 依 公 路 法 規 定 取 依 公 路 法 規 定 取 得 安 全 審 驗 合 格 得 安 全 審 驗 合 格 證 明 行 駛 證 明 行 駛 ( 四 ) 有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 四 ) 有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三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之 情 形 之 情 形 ( 五 ) 慢 車 經 依 規 定 淘 ( 五 ) 慢 車 經 依 規 定 淘 汰 並 公 告 禁 止 行 汰 並 公 告 禁 止 行 駛 後 仍 行 駛 駛 後 仍 行 駛 六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 六 未 經 許 可 在 道 路 擺 設 攤 位 者, 暫 代 保 設 攤 位 者, 暫 代 保 管 其 攤 棚 攤 架 管 其 攤 棚 攤 架 前 項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前 項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應 於 通 知 單 之 代 保 管 物 應 於 通 知 單 之 代 保 管 物 件 欄, 明 確 記 載 該 代 保 件 欄, 明 確 記 載 該 代 保 管 物 件 之 名 稱 數 量 管 物 件 之 名 稱 數 量 證 照 號 碼 引 擎 或 車 身 證 照 號 碼 引 擎 或 車 身 號 碼, 或 物 件 之 特 徵 ; 號 碼, 或 物 件 之 特 徵 ; 第 一 款 第 五 目 至 第 七 目 代 保 管 汽 車 號 牌 者, 並 代 保 管 汽 車 號 牌 者, 並 記 明 限 當 日 駛 回, 記 明 限 當 日 駛 回, 違 反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違 反 者 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舉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舉 發 發 第 一 項 當 場 暫 代 保 第 一 項 當 場 暫 代 保 管 物 件,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管 物 件, 由 交 通 勤 務 警 察 或 依 法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察 或 依 法 執 行 交 通 稽 查 任 務 人 員 辦 理 之 任 務 人 員 辦 理 之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本 條 例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第 一 項 所 定 移 置 或 扣 留 之 車 輛, 因 未 懸 掛 號 牌 或 號 牌 不 符, 無 法 經 由 開 啓 車 門 以 外 之 方 式 查 知 所 有 人 者, 得 開 啓 車 門 查 證 引 擎 號 碼 車 身 號 碼 或 車 內 留 存 證 件, 查 知 車 輛 15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例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三 第 三 項 及 道 路 交 通 違 規 車 輛 移 置 保 管 及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均 規 定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負 有 通 知 車 輛 所 有 人 領 回 移 置 或 扣 留 車 輛 之 義 務, 惟 現 行 實 務 上

16 所 有 人 前 項 開 啓 車 門 及 查 證 過 程 應 全 程 錄 影 存 證 第 六 十 四 條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駕 駛 人 於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得 先 註 記 其 申 請 除 車 輛 過 戶 外 之 車 輛 停 駛 復 駛 繳 交 牌 照 註 銷 牌 照 換 發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經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核 准 分 期 繳 納 並 於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亦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罰 鍰 者, 應 於 繳 清 全 部 罰 鍰 後, 始 得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領 回 其 經 移 置 保 管 之 車 輛 但 初 第 六 十 四 條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駕 駛 人 於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得 先 註 記 其 申 請 除 車 輛 過 戶 外 之 其 他 各 項 登 記 或 汽 車 檢 驗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經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核 准 分 期 繳 納 並 於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亦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罰 鍰 者, 應 於 繳 清 全 部 罰 鍰 後, 始 得 同 時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領 回 其 經 移 置 保 管 之 車 輛 但 初 次 違 反 規 定 且 未 發 生 交 16 並 無 明 定 未 懸 掛 號 牌 或 號 牌 不 符 時, 如 何 查 證 車 輛 所 有 人 身 分, 造 成 執 行 單 位 困 擾, 前 經 交 通 部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交 路 字 第 一 六 二 四 五 四 號 函 及 法 務 部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法 律 字 第 一 二 四 二 六 一 號 函 示, 均 認 本 條 作 法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七 條 比 例 原 則 之 規 定 為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修 正 條 文, 並 利 執 法 作 業 明 確 依 據, 爰 增 訂 本 條 規 定, 對 於 無 法 經 由 開 啓 車 門 以 外 之 方 式 查 知 所 有 人 車 輛 時,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之 查 證 作 業 方 式, 俾 以 維 護 車 輛 所 有 人 權 益 配 合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之 ㄧ 修 正 條 文 汽 車 所 有 人 或 駕 駛 人 應 於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車 輛 過 戶 停 駛 復 駛 繳 交 牌 照 註 銷 牌 照 換 發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前, 繳 清 其 所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尚 未 結 案 之 罰 鍰 規 定, 爰 修 正 違 規 人 於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並 繳 納 第 一 期 金 額 後,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得 先 註 記 其 申 請 辦 理 之 項 目

17 次 違 反 規 定 且 未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者, 於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得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領 回 車 輛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仍 得 依 規 定 收 取 保 管 費 用 汽 車 駕 駛 人 依 本 條 例 有 受 限 期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者,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始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登 記 通 事 故 者, 於 申 請 分 期 繳 納 第 一 期 罰 鍰 金 額 後 得 檢 附 繳 納 罰 鍰 收 據 領 回 車 輛 分 期 繳 納 期 間 移 置 保 管 機 關 仍 得 依 規 定 收 取 保 管 費 用 汽 車 駕 駛 人 依 本 條 例 有 受 限 期 不 得 考 領 駕 駛 執 照 處 分 者,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始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駕 駛 執 照 考 驗 登 記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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