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論 寫 作 技 巧 色, 故 可 稱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根 本 要 件 因 此, 凡 是 不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作 成 意 思 表 示 於 外, 又 無 單 獨 之 法 定 地 位 者, 即 非 行 政 機 關, 而 應 屬 內 部 單 位 (2)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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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颛参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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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 震 老 師 提 供 ( 法 科 )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講 義 一 實 戰 題 型 分 析 從 國 家 考 試 出 題 之 類 型 來 看, 申 論 題 之 題 型 可 以 區 分 為 下 述 三 大 類 : ( 一 ) 基 礎 要 件 題 從 法 條 要 件 出 題 或 從 專 業 名 詞 出 題, 最 為 直 白 而 簡 明 之 出 題 法 不 過, 近 年 來 也 往 往 要 求 考 生 於 說 明 要 件 之 後, 透 過 要 件 去 判 斷 實 務 上 之 標 的 是 否 符 合 要 件 之 說 明 以 103 年 三 等 一 般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警 察 法 制 人 員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行 政 法 第 二 題 為 例 : 範 例 : 請 說 明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規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為 何?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彰 化 分 局 及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是 否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規 定 之 行 政 機 關?(25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0 解 題 要 領 1. 首 先, 本 類 試 題 之 核 心 解 題 能 力, 乃 在 於 對 法 條 之 理 解 記 憶 與 熟 悉 例 如 上 開 試 題 第 一 小 題 所 問 之 行 政 機 關, 於 破 題 時 乃 應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先 說 明 行 政 機 關 之 意 義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如 下 : Ⅱ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Ⅲ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故 依 據 上 開 條 文, 行 政 機 關 乃 分 為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與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而 擬 制 為 行 政 機 關 者 ( 學 說 上 將 其 稱 為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者 ) 然 僅 有 法 規 之 記 憶 背 誦 尚 且 不 足, 必 頇 要 透 過 學 說 實 務 見 解 ( 建 議 在 定 義 與 要 件 上 採 取 通 說 或 多 數 說 之 見 解 ), 將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件 明 確 加 以 列 出 2. 依 據 通 說 見 解, 基 於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二 項 與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不 論 中 央 或 地 方 層 級, 均 頇 具 有 下 列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獨 立 之 預 算 及 編 制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等 三 個 構 成 要 件, 缺 一 不 可 : (1) 單 獨 之 組 織 法 規 : 依 據 組 織 法 定 原 則, 應 以 法 令 定 之, 其 中 中 央 機 關 依 據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規 定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地 方 機 關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規 定 應 以 ( 組 織 準 則 規 程 自 治 條 例 等 ) 法 令 定 之, 否 則 即 非 合 法 之 行 政 機 關, 此 項 要 件 關 涉 該 行 政 組 織 之 權 義 能 力 問 題, 因 其 具 有 把 關 之 重 要 角
2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色, 故 可 稱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根 本 要 件 因 此, 凡 是 不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作 成 意 思 表 示 於 外, 又 無 單 獨 之 法 定 地 位 者, 即 非 行 政 機 關, 而 應 屬 內 部 單 位 (2) 獨 立 之 編 制 及 預 算 :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能 否 順 利 運 作 之 重 要 資 源, 一 個 行 政 機 關 如 欠 缺 此 項 要 件, 即 其 內 部 意 思 之 形 成 及 業 務 之 推 動, 必 頇 假 手 他 機 關, 事 事 必 頇 仰 人 鼻 息, 無 法 獨 立 自 主 地 決 定 其 意 思, 故 屬 行 政 機 關 具 否 獨 立 運 作 能 力 之 內 部 要 件 (3) 獨 立 之 印 信 得 對 外 行 文 : 行 政 機 關 具 有 依 印 信 條 例 所 頒 發 之 印 信, 一 般 稱 之 為 關 防, 並 能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此 種 資 格 類 如 行 為 能 力, 係 屬 一 種 具 否 獨 立 運 作 資 格 之 外 部 要 件 一 個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必 頇 具 有 法 定 印 信 及 對 外 行 文 能 力, 亦 即 要 以 自 己 名 義 蓋 用 法 定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方 能 符 合 該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表 示 意 思 之 法 定 要 件, 如 無 法 以 自 己 名 義 對 外 行 文, 該 行 政 組 織 應 僅 屬 行 政 機 關 之 內 部 組 織 而 已 ; 如 無 法 擁 有 自 己 名 義 之 法 定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原 則 上 並 不 能 發 生 行 政 行 為 之 強 制 效 果, 至 多 僅 屬 具 有 通 知 之 效 果, 均 非 屬 獨 立 之 行 政 機 關 因 此, 獨 立 之 印 信 對 外 行 文, 事 實 上 即 為 該 行 政 組 織 具 否 行 為 能 力 之 外 部 要 件, 如 欠 缺 此 項 要 件, 事 事 必 頇 假 藉 其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名 義, 則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之 行 政 組 織 3. 說 明 完 成 要 件 之 後, 由 於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與 警 察 分 局 是 否 屬 於 行 政 機 關, 在 概 念 上 頗 有 爭 議, 可 嘗 試 導 入 實 務 見 解 加 以 說 明 : (1) 警 察 分 局 之 機 關 性 : 依 據 法 務 部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之 見 解 : 主 旨 : 關 於 警 察 分 局 得 否 移 送 行 政 處 分 至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疑 義 乙 案, 復 如 說 明 二 三 請 查 照 參 考 說 明 : 一 復 貴 署 94 年 8 月 10 日 警 署 行 字 第 號 函 二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政 執 行,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該 管 行 政 機 關 為 之 但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移 送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之 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義 務 人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法 令 之 行 政 處 分 或 法 院 之 裁 定, 負 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逾 期 不 履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者, 由 行 政 執 行 處 就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執 行 之 : 所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認 定, 要 以 實 施 行 政 處 分 時 之 名 義 為 標 準, 並 以 處 分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是 以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執 行,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先 行 執 行, 逾 期 不 履 行 時, 並 得 將 處 分 書 及 相 關 文 書 移 送 管 轄 行 政 執 行 處 執 行 之 ( 本 部 90 年 3 月 15 日 法 90 律 字 第 號 函 ) 本 件 關 於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所 屬 分 局 ( 不 含 直 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所 屬 分 局 ) 得 否 為 移 送 機 關 乙 節, 經 提 請 行 政 執 行 署 法 規 及 業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第 69 次 委 員 會 討 論, 作 成 決 議 略 以, 原 則 上 仍 應 以 各 縣 ( 市 ) 警 察 局 為 移 送 機 關, 但 行 政 實 務 及 司 法 判 決 皆 承 認 其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1
3 ( 二 ) 原 則 闡 述 題 具 有 處 分 機 關 之 適 格 者, 亦 得 將 其 處 分 之 案 件 移 送 執 行 三 次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依 此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乃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所 設 置, 得 代 表 各 行 政 主 體 為 意 思 表 示 之 組 織 所 謂 組 織, 頇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固 以 具 備 獨 立 之 人 員 編 制 及 預 算 為 原 則 惟 實 務 上 為 避 免 政 府 財 政 過 度 負 擔, 及 基 於 充 分 利 用 現 有 人 力 之 考 量, 亦 有 由 相 關 機 關 支 援 其 他 機 關 之 人 員 編 制, 或 由 相 關 機 關 代 為 編 列 其 他 機 關 預 算 之 情 形, 尚 難 因 該 其 他 機 關 之 人 員 編 制 及 預 算 未 完 全 獨 立, 而 否 定 其 為 行 政 機 關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6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故 警 察 分 局 是 否 為 機 關 乙 節, 宜 視 具 體 個 案 就 其 組 織 法 及 作 用 法 規 定, 參 酌 上 開 說 明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之 四 檢 附 本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94 年 11 月 10 日 行 執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乙 份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之 機 關 性 : 依 據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626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之 見 解 : 人 民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得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定 有 明 文 系 爭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警 大 )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為 警 大 就 有 關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招 生 事 項, 所 訂 定 並 對 外 發 布 之 一 般 性 法 規 範, 該 當 於 前 開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命 令, 得 為 本 院 違 憲 審 查 之 客 體, 合 先 說 明 似 承 認 就 行 政 命 令 之 發 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仍 可 具 有 行 政 機 關 之 地 位 因 此, 這 一 類 試 題 解 題 之 基 礎 與 核 心, 乃 在 於 要 件 之 闡 述 與 檢 討 通 常 為 闡 述 法 律 規 定 中 之 基 礎 原 則 或 政 策 原 則, 但 由 於 出 題 精 緻 化, 目 前 多 以 應 用 題 型 加 以 出 題 例 如 99 年 鐵 路 員 級 運 輸 營 業 民 法 概 要 申 論 題 第 一 題 就 曾 經 因 為 民 法 物 權 編 之 修 正, 出 過 以 下 這 一 題 : 範 例 : 何 謂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試 說 明 其 意 義 (25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2 解 題 要 領 1. 本 類 試 題 的 破 題, 與 基 礎 要 件 題 相 同, 通 常 乃 以 法 規 之 內 容 為 破 題 因 此, 與 基 礎 要 件 題 相 同, 通 常 都 需 要 對 於 原 則 所 附 著 之 基 礎 法 規 加 以 熟 記 以 公 法 為 例, 憲 法 第 23 條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 條, 乃 比 例 原 則 之 基 礎 規 定, 考 生 即 應 完 全 熟 悉 與 掌 握 其 內 容 而 本 題 所 測 驗 之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其 附 著 之 條 文, 為 民 法 第 425 條 之 規 定 :
4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Ⅰ 出 租 人 於 租 賃 物 交 付 後,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縱 將 其 所 有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其 租 賃 契 約, 對 於 受 讓 人 仍 繼 續 存 在 Ⅱ 前 項 規 定, 於 未 經 公 證 之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其 期 限 逾 五 年 或 未 定 期 限 者, 不 適 用 之 本 條 第 一 項 即 屬 通 說 所 稱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原 則 性 規 定, 第 二 項 則 為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限 制 規 定 2. 但 是 需 要 注 意 者, 僅 以 法 條 內 容 表 現 原 則, 通 常 在 申 論 題 之 答 題 上 顯 得 不 足 而 無 法 取 得 良 好 成 績 因 此, 尚 頇 進 一 步 闡 述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內 涵, 我 們 可 以 併 用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將 其 要 件 與 限 制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1) 頇 出 租 人 將 租 賃 物 之 所 有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 出 租 人 本 身 為 頇 為 租 賃 物 之 所 有 權 人, 始 得 為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至 於 原 因 為 何, 在 所 不 問 而 實 行 抵 押 權 之 拍 賣 亦 為 買 賣 之 一 種, 亦 符 合 該 構 成 要 件 惟 其 適 用 本 條 之 前 提 有 二 : 1 抵 押 權 設 定 必 頇 後 於 租 賃 物 契 約 成 立 生 效 時, 如 其 設 定 先 於 租 賃 契 約 者, 依 民 法 第 866 條 之 規 定, 抵 押 權 不 受 影 響, 故 如 租 賃 權 影 響 抵 押 權 之 實 行 者, 執 行 法 院 得 除 去 租 賃 權 而 為 拍 賣 2 抵 押 權 係 不 動 產 物 權, 故 該 租 賃 契 約 必 頇 符 合 民 法 第 425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2) 頇 其 讓 與 在 租 賃 物 交 付 承 租 人 之 後 且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 承 租 人 對 租 賃 物 之 占 有, 乃 在 宣 示 具 有 公 示 效 力, 此 乃 債 權 物 權 化 之 重 要 法 律 要 素 民 法 債 編 修 正 時, 增 加 此 一 要 素 目 的 係 為 求 明 確, 使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出 租 人 於 租 賃 物 交 付 後,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之 情 形, 以 保 障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為 貫 徹 此 一 立 法 目 的, 解 釋 上, 所 謂 占 有 中 不 宜 包 括 指 示 交 付 及 占 有 改 定 二 種 情 形 (3) 頇 租 賃 契 約 有 效 ;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08 號 判 決 即 指 出 : 民 法 第 425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出 租 人 於 租 賃 物 交 付 後,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縱 將 其 所 有 權 讓 與 第 三 人, 其 租 賃 契 約 對 於 受 讓 人 仍 繼 續 存 在, 此 項 所 有 權 讓 與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必 以 該 租 賃 物 讓 與 之 時, 已 存 在 有 效 之 租 賃 契 約, 並 經 承 租 人 占 有 中 為 前 提 倘 租 賃 物 於 讓 與 第 三 人 時, 出 租 人 與 承 租 人 僅 係 簽 訂 效 力 未 定 之 租 賃 契 約 而 未 經 本 人 追 認 ( 參 照 民 法 第 170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者, 自 不 在 該 條 項 規 範 之 列, 且 不 因 原 承 租 之 本 人 於 租 賃 物 讓 與 後 再 為 追 認, 而 得 對 抗 受 讓 在 先 之 第 三 人, 以 符 該 條 項 兼 顧 保 護 承 租 人 利 益 暨 保 障 第 三 人 權 益 之 本 旨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違 反 公 司 法 第 223 條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與 公 司 為 買 賣 借 貸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時, 由 監 察 人 為 公 司 之 代 表 之 規 定 與 公 司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固 為 效 力 未 定 之 法 律 行 為, 並 得 經 本 人 追 認 而 對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惟 必 於 公 司 董 事 將 租 賃 物 讓 與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3
5 ( 三 ) 實 例 解 析 題 第 三 人 前 經 代 表 公 司 之 監 察 人 追 認, 始 有 上 揭 所 有 權 讓 與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4) 若 為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則 依 法 頇 經 公 證 : 此 時 不 問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是 否 定 有 期 限 或 未 定 期 限, 只 要 該 不 動 產 物 權 租 賃 契 約 經 公 證, 即 得 認 定 該 租 賃 契 約 有 效 存 在, 自 有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5) 若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未 經 公 證 時, 可 分 為 : 1 定 有 期 限 者 : 依 民 法 第 425 條 之 規 定 如 不 動 產 租 賃 契 約 之 期 限 在 5 年 以 上 ( 含 5 年 ), 無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適 用 ; 反 之, 期 限 在 5 年 以 下 者, 則 仍 有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原 則 之 適 用 2 未 定 期 限 者 : 如 未 定 期 限 者, 無 買 賣 不 破 租 賃 之 適 用, 而 未 定 期 限 租 賃 有 三 種 情 形 : A. 自 始 未 約 定 租 賃 期 限 : 未 定 期 限 一 詞, 一 般 而 言, 並 不 包 括 不 確 定 期 限 在 內, 但 解 釋 上 言, 此 項 規 定 應 包 括 之, 否 則 即 有 掛 一 漏 萬 之 情 形 B. 依 民 法 第 422 條 之 規 定, 視 為 不 定 期 限 之 租 賃 者 C. 依 民 法 第 451 條 之 規 定 視 為 不 定 期 限 之 租 賃 者 依 據 上 開 範 例, 本 類 試 題 應 兼 顧 法 規 要 件 與 學 說 實 務 關 於 該 基 本 原 則 之 闡 述, 方 能 畢 竟 其 功 此 類 試 題 難 度 最 高, 通 常 乃 要 求 考 生 將 涵 攝 之 過 程 與 條 文, 合 併 在 一 題 中 完 善 表 現 而 由 於 各 類 科 近 年 來 顯 然 走 向 整 合 出 題 模 式, 故 三 級 ( 等 ) 以 上 之 專 業 科 目 頗 常 出 現 此 類 試 題 以 103 年 高 考 三 級 一 般 行 政 等 ( 民 法 總 則 與 刑 法 總 則 ) 第 一 題 為 例 : 範 例 : 丙 受 僱 於 位 在 臺 北 市 東 區 由 丁 經 營 之 個 人 美 髮 工 作 室, 並 接 受 丁 之 指 導 學 藝 丙 丁 約 定 丙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如 有 違 反, 丙 應 賠 償 丁 新 臺 幣 50 萬 元 未 料 丙 學 藝 完 成 離 職 後, 第 二 年 即 自 行 於 高 雄 開 設 個 人 美 髮 工 作 室, 知 悉 此 情 之 丁 乃 以 丙 違 反 前 述 約 定, 請 求 丙 賠 償 50 萬 元 丁 之 主 張 是 否 有 理?(25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4 基 礎 認 識 1. 由 於 近 年 來 申 論 題 型 之 出 題, 於 各 類 科 各 等 別 考 試 中, 對 於 考 生 實 例 解 析 之 能 力 要 求 頗 為 重 視, 因 此 慢 慢 導 向 以 實 例 解 析 題 為 出 題 之 主 要 模 式 以 一 般 25 分 出 4 題 的 考 卷 來 說, 往 往 有 半 數 以 上 是 實 例 題, 亦 有 4 題 均 為 實 例 題 者 2. 說 穿 了, 實 例 題 就 是 將 題 幹 中 說 明 之 事 實, 涵 攝 入 法 律 之 規 定 中, 而 將 正 確 之 法 效 力 闡 述 出 來 之 一 種 題 型 因 此, 實 例 解 析 可 說 乃 以 基 礎 要 件 題 與 原 則 闡 述 題 為 基 礎, 要 求 考 生 在 正 確 認 識 法 規 要 件 與 法 律 原 則 之 應 用 後, 具 體 於 案 例 中 適 用 之 題 型 因 此 變 化 甚
6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多, 唯 有 透 過 強 化 對 於 歷 屆 相 關 試 題 之 練 習, 方 能 完 善 應 變 解 題 要 領 1. 丙 與 丁 之 法 律 行 為 : (1) 丙 與 丁 約 定 由 丁 授 藝, 其 契 約 條 款 中 稱 離 職 後 3 年 內 不 得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如 有 違 反, 應 對 於 丁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依 據 民 法 第 99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附 停 止 條 件 之 法 律 行 為, 於 條 件 成 就 時, 發 生 效 力 由 本 項 要 件 加 以 檢 查 可 知 : 1 所 謂 條 件, 乃 其 成 就 或 不 成 就 繫 於 未 來 不 確 定 發 生 之 事 實 者 ; 故 丙 離 職 後 3 年 內 是 否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乃 未 來 不 確 定 之 事 實, 應 屬 條 件 ; 2 由 於 乃 限 制 丙 之 獨 立 工 作 權, 故 屬 於 消 極 之 條 件 ; 3 如 該 條 件 成 就 者, 則 應 由 丙 給 付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之 賠 償 金 予 丁, 故 條 件 成 就 時 發 生 給 付 賠 償 之 法 律 效 力, 故 本 件 之 條 件, 乃 屬 消 極 之 停 止 條 件 (2) 條 件 之 本 質, 雖 為 法 律 行 為 之 附 款, 但 競 業 禁 止 之 相 關 約 款, 於 實 務 上 頗 生 爭 議 學 說 上 多 數 認 為, 如 屬 於 民 法 第 250 條 督 促 性 質 之 違 約 損 害 賠 償 條 款, 則 當 事 人 自 得 依 法 加 以 約 定 ; 為 如 具 有 懲 罰 性 質 之 違 約 賠 償 條 款, 則 可 能 涉 及 民 法 第 74 條 暴 利 行 為 與 第 72 條 公 序 良 俗 之 違 反, 故 本 件 之 事 實, 乃 涉 及 該 競 業 禁 止 之 損 害 賠 償 條 款, 是 否 公 帄 合 理 之 分 析 2. 丁 之 主 張 應 認 無 理 由 : (1) 自 公 序 良 俗 之 觀 點 而 言 : 競 業 禁 止 條 款 之 附 加, 原 則 上 應 參 酌 市 場 狀 況 受 僱 者 掌 握 事 業 機 密 之 層 級, 以 及 競 業 禁 止 對 於 原 雇 主 所 產 生 之 具 體 利 益, 與 競 業 禁 止 對 於 該 受 僱 人 所 可 能 發 生 之 效 果 加 以 通 盤 觀 察 現 當 事 人 間 約 定 丙 3 年 內 不 得 獨 立 從 事 美 髮 工 作, 並 未 具 體 限 制 競 業 禁 止 之 區 域 ( 本 題 丙 遠 至 高 雄 獨 立 開 業, 且 為 離 職 之 第 2 年 ), 亦 無 其 他 競 業 禁 止 之 補 償 條 款, 且 約 定 賠 償 金 額 為 50 萬 元, 依 據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乃 屬 高 額, 而 具 有 懲 罰 之 性 質 (2) 依 據 學 說 之 見 解 : 1 民 法 上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僅 有 損 害 賠 償 回 復 原 狀 之 規 範, 懲 罰 性 條 款 中 所 稱 之 懲 罰, 其 文 義 所 包 含 之 制 裁 功 能 與 現 行 債 務 不 履 行 制 度 之 任 意 規 定 立 法 意 旨 完 全 悖 離, 應 認 與 公 共 秩 序 不 符 2 其 次, 懲 罰 可 否 解 釋 為 民 法 第 250 條 之 督 促 性 質 之 違 約 金, 文 義 上 顯 有 重 大 疑 義 同 時, 該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條 款 亦 有 目 的 不 達 之 問 題 蓋 如 上 開 見 解, 應 檢 驗 該 違 約 金 條 款 之 約 定 是 否 有 其 契 約 上 之 正 當 理 由 與 實 際 需 求, 同 時 衡 酌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關 係 與 損 害 情 事 換 言 之, 該 違 約 金 約 款 之 約 定, 核 與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督 促 目 的 不 合, 是 以 若 有 此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5
7 之 約 定, 應 為 無 效 之 法 律 行 為, 違 反 誠 信 原 則 且 顯 失 公 帄 而 無 效 (3) 依 據 民 法 第 74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法 律 行 為, 係 乘 他 人 之 急 迫 輕 率 或 無 經 驗, 使 其 為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為 給 付 之 約 定, 依 當 時 情 形 顯 失 公 帄 者, 法 院 得 因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其 法 律 行 為, 或 減 輕 其 給 付 學 徒 學 習 美 髮 工 作, 並 無 經 驗, 驟 然 與 雇 主 約 定 此 類 顯 失 公 帄, 且 必 頇 負 擔 高 額 違 約 賠 償 之 契 約, 宜 解 為 雇 主 之 暴 利 行 為 而 認 原 受 僱 人 得 依 法 聲 請 法 院 加 以 撤 銷, 或 至 少 得 減 輕 其 給 付 3. 依 據 上 開 說 明, 如 認 該 競 業 禁 止 之 違 約 金 賠 償 約 定 為 有 效 者, 則 宜 認 其 違 反 暴 利 行 為 而 得 聲 請 法 院 撤 銷 ; 然 如 依 據 學 說 之 積 極 見 解, 為 保 護 無 經 驗 且 經 濟 上 居 於 弱 勢 之 受 僱 人, 宜 解 為 該 約 定 違 反 民 法 第 72 條 之 公 序 良 俗 條 款 而 逕 歸 無 效 二 實 戰 筆 寫 練 習 以 下 公 法 私 法 各 選 2 題, 請 考 生 務 必 進 行 筆 寫 練 習, 以 增 進 實 戰 能 力, 之 後 另 行 講 解 ( 一 ) 公 法 部 分 說 明 : 行 政 法 與 刑 法 各 選 一 題, 可 支 援 不 同 考 科 間 之 練 習 需 求 1. 行 政 法 練 習 題 : 下 列 案 例 涉 及 何 種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之 適 用? 試 論 述 之 (102 年 高 考 三 級 一 般 行 政 等 類 科 行 政 法 申 論 題 第 一 題 ) ( 一 )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查 獲 地 下 油 槽 滲 透 污 染 地 下 水, 爰 通 知 其 負 責 人 在 限 期 內 改 善, 否 則 依 法 處 罰, 詎 料 在 期 限 尚 未 屆 滿 之 前 主 管 機 關 已 先 行 對 油 槽 負 責 人 處 鉅 額 罰 鍰 (12 分 ) ( 二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核 發 電 視 執 照 時, 附 加 一 項 義 務, 要 求 業 者 必 頇 給 付 一 定 金 錢, 供 改 善 中 小 學 教 室 視 聽 設 備 之 用 (13 分 ) 三 民 專 業 輔 考 機 構 6 2. 刑 法 練 習 題 : 某 晚, 以 打 獵 為 業 之 原 住 民 甲 持 土 製 獵 槍 打 獵 時, 乙 也 正 巧 戴 著 頭 燈 蹲 在 附 近 樹 林 整 地 在 黑 暗 中, 甲 誤 把 乙 頭 燈 的 光 點, 當 成 是 山 豬 的 眼 睛, 於 是 迅 速 舉 槍 瞄 準 射 擊, 一 聲 槍 響 之 後, 乙 頸 部 中 彈, 後 失 血 過 多, 送 醫 不 治 死 亡 經 調 查, 乙 是 甲 認 識 多 年 的 老 鄰 居, 甲 也 知 悉 乙 有 晚 上 整 地 的 習 慣 試 問 :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25 分,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民 法 總 則 與 刑 法 總 則 第 四 題 )
8 申 論 寫 作 技 巧 ( 二 ) 私 法 部 分 說 明 以 民 法 為 主 由 於 民 法 範 圍 廣 博, 題 型 深 廣 不 一, 故 以 下 所 選 均 為 實 例 解 析 題, 以 促 進 考 生 實 例 演 習 之 能 力 A 為 18 歲 之 高 中 生, 將 從 小 父 母 給 的 零 用 錢 及 課 餘 打 工 所 得, 省 吃 儉 用 存 在 自 己 名 義 的 郵 局 帳 戶 中, 已 達 十 幾 萬 元 因 為 見 同 學 開 著 家 裡 的 汽 車 四 處 兜 風 非 常 羨 慕, 也 想 用 帳 戶 的 存 款 買 一 輛 中 古 車 來 過 癮, 但 其 父 母 以 危 險 為 由 不 同 意 買 車 一 事 A 乃 偽 造 其 父 母 的 同 意 書 自 B 車 行 以 12 萬 元 買 入 一 輛 中 古 車 A 之 父 母 知 情 後 暴 跳 如 雷, 責 問 B 車 行 何 以 賣 車 給 未 成 年 人, 主 張 該 交 易 無 效, 請 求 B 車 行 還 錢 請 附 理 由 說 明 A 之 父 母 之 主 張 有 無 理 由?(25 分,103 年 鐵 路 高 員 三 級 事 務 管 理 民 法 總 則 第 二 題 ) 甲 向 好 友 乙 借 新 臺 幣 ( 下 同 )100 萬 元, 聲 明 是 短 期 周 轉,1 個 月 內 返 還, 乙 知 甲 尚 有 價 值 2000 萬 元 的 A 地, 基 於 多 年 情 誼, 並 未 要 求 甲 提 供 A 地 設 定 抵 押 甲 和 丙 串 通, 假 裝 作 成 買 賣, 將 A 地 移 轉 登 記 給 丙, 丙 又 再 將 A 地 出 售 並 移 轉 登 記 給 善 意 的 丁, 問 乙 可 以 向 丙 丁 主 張 何 種 權 利?(30 分,102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三 級 地 政 民 法 第 二 題 ) 追 求 卓 越 永 遠 領 先 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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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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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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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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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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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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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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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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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6. 節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我 們 可 以 把 已 經 知 道 反 導 函 數 之 所 有 函 數 都 視 為 不 定 積 分 的 基 本 公 式 基 本 公 式 涵 蓋 的 範 圍 愈 大, 我 們 求 解 積 分 就 愈 容 易, 但 有 記 憶 不 易 的 情 事 研 讀
第 6. 節 反 導 函 數 與 不 定 積 分 定 義 6.. 反 導 函 數 說 明 : 第 六 章 求 積 分 的 方 法 若 F( ) f ( ), Df, 則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antierivative) () 當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時, 則 F( ) C,C 為 常 數, 亦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故 若 反 導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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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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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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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綠 野 仙 蹤 繪 本 創 意 教 案 教 案 設 計 / 朱 秀 芳 老 師 28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故 事 簡 介 綠 野 仙 蹤 心 得 分 享 [99] 處 處 有 仙 蹤 繪 本 創 意 教 案 設 計 者 : 朱 秀 芳 適 用 年 級 : 授 課 時 間 :200 教 學
Microsoft Word - 02-黃昭元.doc
平 等 權 與 自 由 權 競 合 案 件 之 審 查 從 釋 字 第 649 號 解 釋 談 起 黃 昭 元 目 次 壹 前 言 貳 研 究 議 題 與 架 構 參 案 件 類 型 與 審 查 方 式 分 析 一 一 規 定 同 時 侵 害 數 權 利 的 案 件 類 型 二 審 查 方 式 的 區 別 實 益 : 審 查 順 序 標 準 結 果 三 三 種 可 能 的 審 查 方 式 四 各 種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駕 駛 學 校 收 費 調 查 發 佈 日 期 :2016 年 8 月 9 日 本 澳 近 年 有 不 少 消 費 者 報 讀 輕 型 汽 車 及 摩 托 車 駕 駛 課 程, 但 自 去 (2015) 年 起 本 澳 收 緊 對 輕 型 摩 托 車 的 技 術 規 格 審 批, 避 免 在 原 產 地 單 座 位 的 輕 型 摩 托 車 到 達 本 澳 後 可 申 報 為 兩 座 位, 使 不 少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附 件 一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由 食 物 及 衞 生 局 局 長 動 議 的 修 正 案 條 次 4 刪 去 該 條 而 建 議 修 正 案 4. 修 訂 第 3 條 (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組 成 ) (1)
立 法 會 CB(2)1651/15-16(01) 號 文 件 2016 年 醫 生 註 冊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2016 年 6 月 2 日 的 版 本 ) 政 府 擬 議 的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及 有 關 醫 生 註 冊 條 例 條 文 的 標 示 版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件 一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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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 處 分 吊 銷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註 銷 二 經 處 分 吊 扣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按 其 吊 扣 期 間 加 倍 處 分 ; 仍 不 依 限 期 繳 送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者, 吊 銷 其 汽 車 牌 照 或 駕 駛 執 照 三 罰 鍰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於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Microsoft Word - 104身障四等-會計學
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概 要 一 甲 公 司 X5 年 12 月 31 日 應 收 帳 款 帳 齡 分 析 表 如 下 : 帳 齡 期 間 金 額 預 估 回 收 率 未 到 期 $350,000 99%
一 商 品 面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與 解 答 一 覽 表 項 次 問 題 解 答 1 何 謂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如 何 進 行 買 賣 ( 看 升 人 民 幣, 該 買 進 或 賣 出 期 貨 )? 2 小 型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期 貨 (RTF)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小 型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及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及 解 答 (104 年 7 月 8 日 更 新 版 ) 一 商 品 面 1 二 交 易 面 5 三 結 算 面 7 0 一 商 品 面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與 解 答 一 覽 表 項 次 問 題 解 答 1 何 謂 美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CONTENTS 訓 練 內 容 設 計 法 056 淡 季 期 的 訓 練 058 旺 季 期 的 訓 練 060 針 對 爬 坡 賽 的 訓 練 內 容 062 賽 後 的 資 料 分 析 064 067 PART4/ 鏑 木 毅 先 生 的 建 言 活 用 於 越 野 路 跑 的 心 跳 訓
BOOK 山 與 溪 谷 社 編 堀 內 一 雄 執 筆 蕭 雲 菁 譯 CONTENTS 訓 練 內 容 設 計 法 056 淡 季 期 的 訓 練 058 旺 季 期 的 訓 練 060 針 對 爬 坡 賽 的 訓 練 內 容 062 賽 後 的 資 料 分 析 064 067 PART4/ 鏑 木 毅 先 生 的 建 言 活 用 於 越 野 路 跑 的 心 跳 訓 練 068 心 率 計 為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2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證 明 文 件 者 火 災 學 消 防 法 規 警 報 系 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三 高 等 檢 定 相 當 類 科 及 格 者 四 消 防 設 備
公 共 衛 生 學 系 相 關 公 職 報 考 資 格 以 下 資 料 係 作 為 報 名 之 參 考, 最 終 仍 須 經 考 選 部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為 準 類 科 別 種 類 名 稱 等 級 學 歷 資 格 應 考 資 格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專 技 人 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高 考 ( 專 技 ) 專 科 一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105輔系科目學分表
國 立 中 正 大 105 年 度 輔 目 分 表 文 文 中 國 文 外 國 語 文 申 請 名 額 標 準 及 條 件 指 定 必 修 目 分 任 選 必 修 目 分 申 請 人 : 不 限 無 申 請 人 : 不 限 須 檢 附 104 年 第 1 期 之 成 績 排 名 中 國 文 史 (6 分 ) 文 字 (4 分 ) 中 國 思 想 史 (6 分 ) 大 一 英 語 聽 講 (6 分 )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80412_00191.doc
收 文 編 號 :1020005805 議 案 編 號 :10208290710004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39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3033 號 之 13 案 由 : 財 政 部 函, 為 修 正 報 關 業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