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公 告 臺 中 市 捷 運 文 心 北 屯 線 機 廠 及 車 站 區 段 徵 收 工 程 第 一 工 區 道 路 名 稱 溝 背 路 及 其 相 關 道 路 名 稱 變 更... 公 告 臺 中 市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創 新 園 區 服 務 中 心 便 利 商 店 標 租...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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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春 字 第 二 期 法 規 訂 定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制 定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制 定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修 正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制 定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第 七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修 正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訂 定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修 正 臺 中 市 地 方 總 決 算 編 製 補 充 規 定 第 四 點 第 五 點 第 十 三 點...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事 務 委 員 會 補 助 原 住 民 勞 動 合 作 社 及 法 人 機 關 推 展 產 業 作 業 要 點 本 公 報 每 月 十 五 及 三 十 日 發 行 ( 遇 例 假 日 順 延 一 天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 星 期 六 ) 出 刊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輯 發 行

2 公 告 公 告 臺 中 市 捷 運 文 心 北 屯 線 機 廠 及 車 站 區 段 徵 收 工 程 第 一 工 區 道 路 名 稱 溝 背 路 及 其 相 關 道 路 名 稱 變 更... 公 告 臺 中 市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創 新 園 區 服 務 中 心 便 利 商 店 標 租...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所 屬 臺 中 市 交 通 事 件 裁 決 處 開 立 之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壹 次 裁 決 名 冊... 公 告 變 更 臺 中 市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 廣 13 廣 場 用 地 為 公 園 用 地 ) 案 公 開 展 覽... 公 告 臺 中 市 東 區 東 勢 子 段 地 號 部 分 土 地 上 現 有 通 路 廢 止 案, 徵 求 異 議... 公 告 修 正 本 市 豬 瘟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口 蹄 疫 各 項 防 疫 工 作 及 畜 牧 場 防 疫 及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台 中 縣 大 雅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廢 止 有 限 責 任 臺 中 市 大 雅 區 上 楓 國 民 小 學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登 記.. 公 告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兒 童 及 少 年 安 置 費 用 基 準 年 度 下 半 年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犯 罪 行 為 人 公 告 名 單...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依 法 裁 處 NGUYEN THANH GIANG( 越 南 籍 中 文 姓 名 : 阮 清 江 )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案 件 處 分 書...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衛 醫 字 第 號 函 惠 民 聯 合 診 所 ( 負 責 醫 師 楊 順 木 )...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藥 癮 愛 滋 減 害 計 畫 - 預 防 愛 滋 病 衛 教 諮 詢 站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藥 癮 愛 滋 減 害 計 畫 - 清 潔 針 具 自 動 販 賣 機 設 置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本 市 配 合 警 察 單 位 查 獲 意 圖 營 利 與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及 相 對 人, 及 毒 品 施 打 吸 食 或 販 賣 者 之 抽 血 作 業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本 市 105 年 度 臺 中 市 結 核 病 及 漢 生 病 人 直 接 觀 察 治 療 ( DOTS) 執 行 計 畫 - 公 衛 驗 痰 代 檢 及 血 液 檢 體 代 檢 已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之 對 象... 公 告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文 山 段 212 地 號 土 地 為 地 下 水 污 染 控 制 場 址 及 管 制 區...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依 法 裁 處 義 務 人 黃 雪 惠 君 等 9 人 違 反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法 裁 處 函... 公 告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 新 民 街 8 10 號 倉 庫 ) 為 古 蹟

3 公 告 臺 中 市 火 車 站 附 屬 設 施 及 建 築 群 為 歷 史 建 築... 公 告 振 坤 宮 - 軟 身 天 上 聖 母 振 坤 宮 - 樹 瘤 香 爐 振 坤 宮 - 泥 塑 福 德 正 神 及 振 坤 宮 - 婆 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新 興 宮 - 清 光 緒 公 置 祀 田 碑 新 興 宮 - 石 雕 三 足 香 爐 及 新 興 宮 - 昭 和 石 香 爐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林 允 卿 墓 道 碑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鉎 鐵 大 鐘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八 卦 紋 鉎 鐵 爐 元 保 宮 - 清 道 光 鼓 架 元 保 宮 - 澤 潤 生 民 匾 及 元 保 宮 - 閤 族 蒙 庥 匾 登 錄 為 本 市 一 般 古 物... 公 告 登 錄 本 市 神 岡 浮 圳 為 文 化 景 觀... 公 告 白 冷 圳 登 錄 為 本 市 文 化 景 觀... 公 告 本 府 已 將 104 年 第 1 批 代 為 標 售 之 土 地 價 金 存 入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土 地 權 利 人 應 自 存 入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申 請 發 給... 公 告 廢 止 徵 收 本 府 ( 改 制 前 臺 中 縣 政 府 ) 辦 理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原 報 准 徵 收 沙 鹿 區 南 勢 坑 段 南 勢 坑 小 段 31-2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公 示 送 達 本 府 辦 理 龍 井 區 山 腳 排 水 (0K+000~4K+715) 治 理 工 程 用 地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徐 萬 力 ( 歿 ) 之 繼 承 人 徐 美 花 君 等 徵 收 公 告 通 知... 公 示 送 達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運 (17) 運 動 場 工 程 用 地 廢 止 徵 收 案, 權 利 人 公 告 通 知... 公 告 林 明 賦 君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王 月 娥 君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嚴 翊 方 君 申 請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公 告 註 銷 陳 莉 雯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李 化 松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公 告 註 銷 林 弘 炤 君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公 告 註 銷 史 秉 鈞 君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公 告 註 銷 賴 榮 棟 君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證 書... 公 告 王 俊 雄 君 申 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開 業 證 書 換 證... 公 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莊 欣 杰 因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公 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羅 文 克 因 事 務 所 地 址 變 更 登 記... 預 告 制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衛 生 醫 療 自 治 條 例 草 案

4 法 規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附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公 告 訂 定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依 據 :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訂 定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二 訂 定 依 據 :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三 法 規 全 文 ( 含 總 說 明 及 逐 條 說 明 ): 如 附 件 市 長 林 佳 龍 4

5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收 費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為 收 取 建 築 物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費 及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費,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標 準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第 三 條 新 建 或 增 建 公 共 建 築 物 申 請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起 造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納 勘 檢 費 : 一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者,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二 樓 層 數 未 達 六 層, 且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但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者, 新 臺 幣 一 萬 二 千 元 三 樓 層 數 六 層 以 上 或 樓 地 板 面 積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依 前 項 繳 納 勘 檢 費 後, 如 經 勘 檢 未 符 規 定, 得 免 計 費 申 請 複 檢 一 次 第 四 條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申 請 無 障 礙 設 施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審 查,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繳 納 審 查 費 : 一 替 代 改 善 ㄧ 項 者, 新 臺 幣 一 萬 五 千 元 二 替 代 改 善 二 項 以 上 者,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依 前 項 繳 納 審 查 費 後, 如 經 審 查 未 符 規 定, 得 免 計 費 申 請 複 審 第 五 條 非 公 共 建 築 物 自 行 提 出 勘 檢 申 請 或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者, 其 收 費 標 準 準 用 前 二 條 規 定 第 六 條 依 本 標 準 繳 納 之 勘 檢 費 或 審 查 費, 退 費 標 準 如 下 : ㄧ 於 勘 檢 或 審 查 日 二 日 前 撤 回 申 請 案 件, 全 額 無 息 退 還 二 於 複 檢 或 複 審 日 二 日 前 撤 回 申 請 案 件, 無 息 退 還 二 分 之 ㄧ 第 七 條 依 本 標 準 收 取 之 勘 檢 費 及 審 查 費, 應 納 入 臺 中 市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改 善 基 金 專 戶 第 八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5

6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制 定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附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回 饋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為 辦 理 廍 子 水 資 源 回 收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營 運 期 間 回 饋 地 方 事 宜,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水 利 局 ( 以 下 簡 稱 水 利 局 ) 第 三 條 本 中 心 每 年 按 前 一 年 度 平 均 每 日 處 理 污 水 噸 數 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估 算 年 平 均 污 水 處 理 總 量 後, 再 按 每 噸 回 饋 新 臺 幣 零 點 二 五 元, 計 算 次 一 年 度 之 回 饋 金 前 一 年 度 平 均 每 日 處 理 污 水 噸 數 不 足 五 千 噸 者, 次 一 年 度 回 饋 金 提 列 新 臺 幣 二 十 三 萬 元 前 項 回 饋 金 由 徵 收 之 污 水 下 水 道 使 用 費 支 應 但 一 般 用 戶 使 用 費 尚 未 開 徵 前, 由 水 利 局 預 算 支 應 第 四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回 饋 金 之 回 饋 範 圍 及 分 配 比 例 如 下 : 一 回 饋 區 : 以 本 中 心 正 門 口 為 中 心, 半 徑 一 千 公 尺 內 之 行 政 區 域 為 回 饋 區, 分 配 回 饋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當 地 行 政 區 : 本 中 心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分 配 回 饋 金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前 項 回 饋 區 面 積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河 川 區 域 範 圍, 並 由 水 利 局 將 回 饋 區 範 圍 提 供 區 公 所 據 以 辦 理 回 饋 事 項 第 一 項 回 饋 區 之 劃 設 界 線, 以 里 界 為 認 定 基 準, 本 中 心 回 饋 區 分 屬 二 以 上 之 區 公 所 管 轄 者,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回 饋 區 所 占 面 積 及 分 配 比 例 計 算 回 饋 金 第 五 條 回 饋 範 圍 內 之 各 區 公 所 應 邀 集 回 饋 區 中 各 里 召 開 會 議 協 商 回 6

7 饋 金 分 配 事 宜 第 六 條 水 利 局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估 算 之 回 饋 金 額 度, 通 知 回 饋 區 所 屬 區 公 所 編 列 次 一 會 計 年 度 預 算 前 項 回 饋 金 編 列 起 始 年 度 為 本 中 心 新 建 工 程 完 工 驗 收 後 之 次 一 會 計 年 度 起 第 七 條 區 公 所 為 審 核 回 饋 金 之 運 用, 得 設 回 饋 金 管 理 運 用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項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要 點, 由 水 利 局 另 定 之 第 八 條 回 饋 金 運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公 共 設 施 之 興 建 管 理 及 維 護 ; 公 共 設 備 之 購 置 管 理 及 維 護 二 獎 學 金 及 助 學 金 三 健 康 檢 查 四 污 水 下 水 道 及 環 保 工 作 之 推 廣 宣 導 費 用 五 文 康 及 公 益 服 務 活 動 六 環 境 綠 美 化 事 項 七 其 他 社 會 福 利 事 項 第 九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制 定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附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林 佳 龍 7

8 臺 中 市 食 物 銀 行 自 治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為 避 免 物 資 浪 費 促 進 食 物 銀 行 健 全 發 展, 建 構 完 善 的 社 會 安 全 網,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局 )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助 戶 : 指 經 濟 弱 勢 遭 受 急 難 或 災 害, 無 法 維 持 基 本 生 活 水 準 者 二 實 物 給 付 : 指 以 非 現 金 發 放 方 式, 提 供 受 助 者 生 活 所 需 之 食 物 或 物 資 三 食 物 銀 行 : 指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募 集 食 物 或 物 資, 提 供 受 助 戶 生 活 所 需 食 物 或 物 資 第 四 條 社 會 局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及 財 力, 自 行 設 置 或 委 託 公 益 性 社 團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受 託 團 體 ) 設 置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以 實 物 給 付 服 務 方 式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事 項 第 五 條 社 會 局 應 積 極 協 助 受 託 團 體 取 得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所 需 之 空 間 社 會 局 應 編 列 預 算, 提 供 受 託 團 體 辦 理 食 物 銀 行 所 需 之 補 助 第 六 條 受 助 戶 之 資 格 優 先 順 序 接 受 實 物 給 付 之 期 間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社 會 局 定 之 第 七 條 社 會 局 應 辦 理 受 助 戶 之 申 請 審 查 及 核 定 業 務 社 會 局 得 委 託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或 受 託 團 體 辦 理 前 項 業 務 第 八 條 社 會 局 應 建 立 受 助 戶 名 冊, 並 定 期 更 新 第 九 條 民 間 團 體 得 自 行 設 置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辦 理 社 會 救 助 事 項 社 會 局 得 提 供 受 助 戶 名 單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予 前 項 民 間 團 體 第 十 條 社 會 局 對 於 捐 贈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物 資 或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相 關 事 項, 有 重 要 貢 獻 者, 得 予 表 揚 第 十 一 條 依 第 四 條 設 置 之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得 將 有 餘 物 資 提 供 民 間 團 體 自 行 辦 理 之 食 物 銀 行 或 其 他 從 事 相 關 公 益 活 動 之 社 會 福 利 團 體 第 十 二 條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之 團 體 募 集 物 資 或 接 受 私 人 團 體 捐 贈 物 資, 應 妥 善 管 理 及 運 用, 並 公 開 徵 信 8

9 前 項 團 體 募 集 物 資 或 接 受 捐 贈 之 勸 募 行 為 及 其 管 理,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之 規 定 ; 前 項 之 私 人 團 體 捐 贈 物 資, 得 依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減 免 稅 捐 第 十 三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應 採 取 適 當 方 式, 協 助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辦 理 實 物 給 付 物 資 之 衛 生 安 全 及 品 質 檢 驗 第 十 四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學 校 每 學 期 得 定 期 舉 辦 食 物 銀 行 日 第 十 五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得 視 本 市 農 產 品 產 銷 情 形 進 行 調 節 性 收 購, 提 供 社 會 局 作 為 辦 理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所 需 物 資 第 十 六 條 臺 中 市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得 鼓 勵 及 協 助 食 品 業 者, 捐 贈 物 資 予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第 十 七 條 災 害 發 生 時, 受 託 團 體 應 依 社 會 局 指 示 立 即 提 供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之 物 資 參 與 救 助 救 災 物 資 有 賸 餘 時, 社 會 局 得 將 其 轉 贈 實 體 食 物 銀 行 第 十 八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文 化 藝 術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及 監 督 自 治 條 例 第 四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文 化 法 人 之 設 立, 其 設 立 基 金 之 現 金 總 額 須 足 以 提 供 設 立 目 的 事 業 所 需 之 經 費, 並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9

10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地 方 自 治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十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金 來 源 及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垃 圾 焚 化 廠 : ( 一 ) 垃 圾 進 廠 部 分 : 依 進 廠 焚 化 之 廢 棄 物 量 每 公 噸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 二 ) 汽 電 共 生 部 分 : 每 年 應 由 上 年 度 發 電 之 售 電 收 入 提 撥 百 分 之 三 十 作 為 回 饋 金 如 台 灣 電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年 平 均 收 購 電 價 逾 越 本 自 治 條 例 公 布 年 度 之 電 價 零 點 九 五 至 一 點 零 五 倍 時, 得 由 環 保 局 調 整 之 屬 民 有 民 營 者, 另 依 其 協 助 外 縣 市 廢 棄 物 進 廠 焚 化 之 廢 棄 物 量 編 列 每 公 噸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二 百 元 二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 依 照 實 際 掩 埋 作 業 用 地 面 積 每 平 方 公 尺 每 年 度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有 分 期 掩 埋 作 業 者, 已 停 止 掩 埋 逾 五 年 之 面 積 不 再 計 列 前 項 垃 圾 焚 化 廠 回 饋 金 編 列 至 終 止 營 運 年 度 為 止,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回 饋 金 編 列 至 停 止 掩 埋 年 度 翌 年 起 算 五 個 年 度 為 止 但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停 止 掩 埋 年 度 翌 年 起 算 五 個 年 度 後, 仍 作 為 垃 圾 轉 運 及 廚 餘 回 收 資 源 回 收 作 業 使 用, 含 進 場 道 路 及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者, 得 依 實 際 作 業 用 地 面 積, 每 平 方 公 尺 每 年 度 編 列 回 饋 金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後 興 設 之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金 編 列 自 開 始 營 運 日 起 算 10

11 垃 圾 焚 化 廠 及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相 鄰 者, 回 饋 金 應 合 併 計 算 及 運 用 第 十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前, 既 有 之 垃 圾 處 理 場 所 回 饋 金 及 原 列 為 毗 鄰 區 ( 含 其 他 地 區 ) 回 饋 金 分 配 比 例 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為 基 準, 依 當 年 度 相 關 規 定 核 算 後 編 列 辦 理 但 依 當 年 度 相 關 規 定 核 算 應 支 給 回 饋 金 額 度 低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之 基 準 者, 依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基 準 編 列, 並 以 本 自 治 條 例 施 行 日 起 三 年 為 限 掩 埋 作 業 使 用 中 之 垃 圾 衛 生 掩 埋 場 及 營 運 中 之 垃 圾 焚 化 廠,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度 辦 理 支 給 回 饋 金 額 度 核 算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以 三 年 為 限 規 定 之 限 制 后 里 垃 圾 焚 化 廠 汽 電 共 生 售 電 收 入 提 撥 回 饋 金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五 十, 不 受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之 限 制 ; 當 地 區 毗 鄰 區 及 其 他 地 區 回 饋 金 分 配 比 例 不 受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之 限 制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法 規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制 定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附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空 地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一 條 臺 中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為 有 效 管 理 空 地, 改 善 環 境 衛 生, 推 動 綠 美 化 工 作, 維 護 市 容 景 觀 提 昇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及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特 制 定 本 自 治 條 例 11

12 第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臺 中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 以 下 簡 稱 環 保 局 ), 相 關 業 務 機 關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一 環 保 局 : 統 籌 辦 理 本 市 空 地 管 理 事 項 二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 辦 理 空 地 管 理 政 策 研 擬 及 綠 美 化 獎 勵 措 施 事 項 三 本 府 所 屬 各 區 公 所 ( 以 下 簡 稱 區 公 所 ): 辦 理 空 地 清 查 造 冊 列 管 違 規 事 項 查 報 輔 導 空 地 開 闢 供 公 眾 使 用 及 認 養 管 理 相 關 事 項 四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 配 合 辦 理 空 地 管 理 相 關 業 務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所 稱 空 地 係 指 全 部 或 部 分 閒 置 荒 廢 之 土 地, 或 建 築 物 四 周 閒 置 荒 廢 之 土 地 前 項 空 地 範 圍 不 包 括 下 列 區 域 : 一 屬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所 稱 之 農 業 用 地 二 已 取 得 建 築 執 照 並 依 建 築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圍 籬 之 建 築 基 地 第 四 條 本 市 空 地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應 負 下 列 之 義 務 : 一 應 清 除 廢 土 及 積 水 二 不 得 堆 置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環 境 衛 生 或 其 他 有 礙 市 容 之 物 品 三 應 進 行 綠 美 化 工 作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綠 美 化 工 作 係 指 應 以 客 土 栽 植 喬 灌 木 舖 植 草 皮 撒 草 種 設 置 綠 籬 或 農 園 及 活 動 式 澆 灌 設 施 第 一 項 規 定 適 用 之 區 域 如 下 : 一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範 圍 內 二 本 市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外 之 工 業 區 三 本 市 非 都 市 計 畫 區 之 省 道 兩 側 二 十 公 尺 範 圍 內 第 五 條 本 市 空 地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使 用 者, 無 償 使 用 期 間 免 徵 地 價 稅 合 於 前 項 免 徵 規 定 者, 應 由 用 地 機 關 造 冊 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所 規 定 用 地 機 關, 為 私 有 空 地 經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後, 執 行 綠 美 化 工 作 之 機 關 第 六 條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與 私 有 空 地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後, 得 進 行 綠 美 化 工 作 12

13 前 項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其 期 間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第 一 項 行 政 契 約 及 綠 美 化 經 費 執 行 要 點 由 環 保 局 另 行 訂 定 公 告 之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為 建 置 及 維 護 管 理 空 地 綠 美 化 相 關 事 宜, 得 編 列 經 費 執 行 之 第 七 條 空 地 完 成 綠 美 化 並 提 供 公 眾 使 用 者, 應 於 明 顯 位 置 設 置 標 示 牌, 標 明 空 地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性 質 範 圍 維 護 單 位 與 管 理 人 員 及 聯 絡 電 話 第 八 條 區 公 所 應 鼓 勵 及 輔 導 空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將 空 地 綠 美 化, 開 闢 成 臨 時 停 車 場 運 動 場 或 其 他 公 益 性 活 動 場 所, 並 無 償 供 公 眾 利 用 前 項 開 闢 之 場 所 遭 違 法 佔 用 者, 區 公 所 應 報 請 相 關 機 關 協 助 處 理 區 公 所 對 於 空 地 綠 美 化 開 闢 成 臨 時 停 車 場 運 動 場 或 其 他 公 益 性 活 動 場 所 績 效 優 良 者, 應 予 獎 勵 ; 其 獎 勵 辦 法, 由 環 保 局 另 定 之 第 九 條 區 公 所 應 就 空 地 進 行 清 查 並 造 冊 列 管, 對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者, 應 予 記 錄 拍 照 存 證 後, 移 送 環 保 局 依 法 處 理 第 十 條 環 保 局 得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公 私 有 空 地 內 稽 查, 土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無 故 規 避 拒 絕 或 妨 礙 稽 查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經 環 保 局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時 未 改 善 者, 由 環 保 局 處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第 十 二 條 本 自 治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3

14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秘 總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說 明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第 七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檢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第 七 點 修 正 總 說 明 對 照 表 條 文 各 1 份 二 敬 請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本 處 文 檔 科 刊 登 公 報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文 檔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採 購 管 理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公 共 關 係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廳 舍 管 理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機 要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國 際 事 務 科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人 事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會 計 室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政 風 室 )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總 務 科 )(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小 額 採 購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中 市 秘 總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秘 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 以 下 簡 稱 本 處 ) 為 提 升 小 額 採 購 效 率 與 效 能, 並 確 保 採 購 品 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指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採 購 案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小 額 採 購 方 式, 得 不 經 公 告 程 序,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免 提 供 企 劃 書, 由 業 務 單 位 簽 報 本 處 處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逕 洽 廠 商 辦 理 採 購 惟 各 科 ( 室 ) 不 得 意 圖 規 避 本 要 點 之 適 用, 分 批 辦 理 採 購 前 項 採 購, 業 務 或 採 購 單 位 仍 得 視 個 案 特 性, 評 估 是 否 辦 理 比 價 或 14

15 議 價, 並 將 評 估 結 果 併 同 簽 報 本 處 處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定 四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除 以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廠 商 或 身 心 障 礙 團 體 為 優 先 辦 理 外, 應 以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為 原 則, 對 廠 商 不 得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 各 單 位 辦 理 人 員, 於 不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之 範 圍 內, 得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判 斷 之 考 量, 為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五 各 單 位 辦 理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免 估 價 單 ; 逾 新 臺 幣 壹 萬 元 者, 須 有 一 家 以 上 廠 商 估 價 單 ;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至 十 萬 以 下 之 採 購, 應 事 先 簽 報 本 處 處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核 准,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因 故 未 附 估 價 單 或 取 得 估 價 單 有 困 難 者, 應 於 簽 案 或 請 購 單 註 明 採 購 物 品 為 消 耗 品 或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以 下 物 品 者, 由 使 用 單 位 自 行 登 記 列 管, 不 需 填 寫 財 產 或 物 品 增 加 單 六 採 購 金 額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以 下 者, 由 各 單 位 自 行 辦 理 採 購 流 程, 並 授 權 各 科 ( 室 ) 主 管 代 決 行, 免 會 總 務 科 七 本 要 點 採 購 流 程 如 下 : ( 一 ) 請 購 程 序 : 填 具 請 購 單 ( 預 算 動 支 簽 證 ) 或 簽 呈 會 採 購 單 位 ( 總 務 單 位 採 購 人 員 ) 預 算 控 管 簽 核 ( 會 計 單 位 ), 機 關 長 官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核 章 後, 始 得 辦 理 採 購 事 宜 ( 二 ) 憑 證 核 銷 程 序 : 原 黏 貼 憑 證 用 紙 於 黏 貼 發 票 或 收 據 後, 連 同 相 關 文 件 ( 如 估 價 單 簽 准 公 文 等 ) 分 別 送 經 辦 或 採 購 人 員 請 購 單 位 驗 收 證 明 人 ( 經 辦 或 採 購 人 員 與 驗 收 證 明 人 不 得 由 同 一 人 擔 任 ) 出 納 財 物 ( 產 ) 登 記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 機 關 長 官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核 章 八 本 處 粘 貼 憑 證 用 紙 ( 請 購 單 ) 請 款 單 據 之 驗 收 人 員 不 得 為 採 購 人 員 九 動 支 經 費 請 示 單 授 權 限 額 準 用 第 六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各 採 購 單 位 承 辦 採 購 人 員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為 本 人 或 代 理 廠 商 向 原 任 職 機 關 接 洽 處 理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事 務 前 項 人 員 對 於 採 購 有 關 之 事 項,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時, 應 行 迴 避 15

16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檢 送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104 年 6 月 15 日 召 開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基 準 制 定 研 商 會 議 決 議 及 教 育 部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為 確 保 轄 屬 幼 兒 園 備 製 餐 點 有 所 遵 循 並 符 合 幼 兒 每 日 膳 食 營 養 需 求,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本 案 文 件 電 子 檔 得 至 本 局 網 站 / 組 織 職 掌 / 各 科 業 務 / 幼 教 科 / 幼 兒 教 育 相 關 法 規 項 下 查 閱 運 用 本 須 知 共 計 四 點, 要 點 如 下 : ( 一 ) 制 訂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之 目 的 ( 第 一 點 ) ( 二 ) 幼 兒 園 餐 點 營 養 建 議 量 食 物 份 量 及 內 容 ( 第 二 點 ) ( 三 ) 幼 兒 園 餐 點 設 計 備 製 進 食 環 境 與 教 育 應 注 意 事 項 ( 第 三 點 ) ( 四 ) 幼 兒 園 菜 單 食 譜 範 例 及 製 作 方 式 ( 第 四 點 ) 三 檢 附 旨 揭 須 知 總 說 明 須 知 內 容 各 1 份 供 參, 如 有 相 關 疑 問, 請 逕 洽 本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游 麗 蓉 老 師 ( 連 絡 電 話 : 分 機 54405) 四 副 本 抄 送 本 府 秘 書 處 協 助 刊 載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臺 中 市 各 私 立 幼 兒 園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本 局 體 育 保 健 科 本 局 幼 兒 教 育 科 16

17 臺 中 市 幼 兒 園 餐 點 食 物 內 容 及 營 養 設 計 須 知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為 確 保 轄 屬 幼 兒 園 備 製 餐 點 有 所 遵 循 並 符 合 幼 兒 每 日 膳 食 營 養 需 求, 特 訂 定 本 須 知 二 幼 兒 園 餐 點 營 養 建 議 量 食 物 份 量 及 內 容 : ( 一 ) 營 養 建 議 量 二 至 三 歲 四 至 六 歲 熱 量 ( 大 卡 ) 熱 量 的 基 準 : 以 國 人 膳 食 營 養 素 參 考 攝 取 量 查 詢 第 七 版 (DRIs Ⅶ) 稍 低 ~ 適 度 熱 量 平 均 值 乘 上 九 分 之 四 蛋 白 質 ( 公 克 ) 蛋 白 質 的 基 準 : 以 幼 兒 期 營 養 之 飲 食 建 議 量 推 算, 約 占 總 熱 量 之 15% 脂 肪 ( 公 克 ) 脂 肪 的 基 準 : 占 熱 量 平 均 值 30% 醣 類 ( 公 克 ) 醣 類 的 基 準 : 占 熱 量 平 均 值 55-60% 鈣 鈣 的 基 準 : 以 國 人 膳 食 營 養 素 參 考 攝 取 量 查 詢 建 議 量 之 九 分 之 四 鈉 鈉 的 基 準 : 以 一 卡 熱 量 一 毫 克 計 算 註 1: 建 議 量 是 依 據 幼 兒 一 天 於 幼 兒 園 食 用 之 餐 次 而 定, 故 上 述 營 養 建 議 量 包 含 早 點 午 餐 及 午 點 註 2: 熱 量 計 算 依 據 為 將 一 天 分 為 三 時 段, 每 時 段 占 每 日 熱 量 之 1/3, 而 點 心 熱 量 應 為 正 餐 的 1/2, 故 幼 兒 園 供 應 的 早 點 午 餐 及 午 點 共 占 每 日 熱 量 之 4/9 ( 二 ) 食 物 份 量 及 內 容 食 物 類 別 2-3 歲 4-6 歲 食 物 內 容 說 明 全 穀 根 莖 類 豆 魚 肉 蛋 類 低 脂 乳 品 類 3.5 份 5 份 未 精 製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包 括 糙 米 全 大 麥 片 全 燕 麥 片 糙 薏 仁 紅 豆 綠 豆 芋 頭 地 瓜 玉 米 馬 鈴 薯 南 瓜 山 藥 豆 薯 等 ) 1.5 份 1.5 份 豆 製 品 包 括 毛 豆 黃 豆 黑 豆 或 其 製 品, 如 豆 乾 干 絲 非 油 炸 豆 皮 百 頁 豆 腐 等, 每 週 供 應 1 份 以 上 魚 類 ( 包 括 各 式 海 鮮 ), 每 週 供 應 至 少 1/2 份 豆 魚 肉 蛋 類 半 成 品 如 各 式 丸 類 蝦 捲 香 腸 火 腿 熱 狗 培 根 臘 肉 鹹 豬 肉 重 組 雞 塊 麵 筋 泡 炸 豆 皮 仿 肉 製 品 等, 每 週 供 應 不 超 過 2 份 0.5 份 0.5 份 供 應 鮮 奶 原 味 優 酪 乳 保 久 乳 奶 粉 沖 泡, 不 含 調 味 乳 調 味 優 酪 乳 與 稀 釋 乳 酸 飲 料, 可 兩 天 供 應 1 份 1 17

18 蔬 菜 類 1 份 1.5 份 深 色 蔬 菜 必 須 超 過 三 分 之 一 水 果 類 1 份 1 份 以 供 應 新 鮮 水 果 原 則, 減 少 供 應 100% 果 汁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1.5 份 2 份 註 : 依 據 為 國 人 膳 食 營 養 素 參 考 攝 取 量 第 七 版 (100 年 ) 及 幼 兒 期 營 養 之 幼 兒 一 日 飲 食 建 議 量 三 幼 兒 園 提 供 餐 點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設 計 方 面 : 1. 提 供 符 合 幼 兒 園 餐 點 營 養 基 準 的 食 物 份 量, 建 議 分 配 如 下 : 食 物 類 別 2-3 歲 4-6 歲 午 餐 ( 份 ) 早 點 及 午 點 ( 份 ) 午 餐 ( 份 ) 早 點 及 午 點 ( 份 ) 全 穀 根 莖 類 豆 魚 肉 蛋 類 低 脂 乳 品 類 蔬 菜 類 水 果 類 1 1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應 多 選 擇 當 季 在 地 多 樣 化 食 材, 並 鼓 勵 幼 兒 嘗 試 新 食 物 3. 提 供 易 咀 嚼 易 消 化 少 刺 激 的 食 物 4. 設 計 餐 點 時, 應 盡 量 避 免 供 應 油 飯 米 血 糕 培 根 甜 不 辣 醃 漬 醬 瓜 罐 頭 麵 筋 肉 鬆... 等 高 油 糖 鹽 食 品, 每 週 不 超 過 1 次 5. 設 計 點 心 時, 應 盡 量 避 免 甜 甜 圈 沙 其 瑪 薯 條 及 薯 餅 牛 角 麵 包 可 頌 麵 包 夾 心 餅 乾 菠 蘿 麵 包 市 售 布 丁 仙 貝... 等 高 油 糖 鹽 食 品, 每 週 不 超 過 1 次 6. 鼓 勵 幼 兒 多 喝 白 開 水, 不 提 供 含 糖 飲 料 及 含 咖 啡 因 飲 品, 如 可 可 麥 芽 飲 品 紅 茶 奶 茶 各 式 茶 凍 及 咖 啡 凍 7. 甜 品 應 以 低 糖 之 全 穀 根 莖 類 為 宜, 如 綠 豆 湯 地 瓜 湯 紅 豆 湯 八 寶 粥 紫 米 粥 燕 麥 粥 南 瓜 粥 香 芋 湯 蓮 子 湯 等 8. 供 應 給 具 過 敏 體 質 的 之 幼 兒, 應 注 意 易 引 起 過 敏 的 食 物 ( 如 : 蝦 蟹 芒 果 花 生 牛 奶 蛋 及 其 製 品 ) 9. 乳 品 為 鈣 質 主 要 來 源, 若 以 豆 漿 代 替, 須 注 意 其 餘 餐 點 的 設 計, 如 增 加 小 魚 乾 豆 腐 深 綠 色 蔬 菜 等 含 鈣 量 較 高 的 食 材, 以 避 免 幼 兒 鈣 質 攝 取 不 足 10. 考 量 實 際 菜 單 設 計 之 可 行 性 及 方 便 性, 每 類 食 物 供 應 量 可 於 每 週 間 調 整, 平 均 每 日 供 應 量 在 建 議 值 正 負 10% 18 2

19 11. 食 材 應 優 先 採 用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並 具 政 府 或 公 正 專 業 機 構 認 驗 證 之 標 章 ; 無 驗 證 標 章 者, 應 具 有 工 廠 登 記 食 品 業 者 產 製 或 檢 附 一 年 內 有 效 之 食 品 衛 生 標 準 檢 驗 來 源 或 合 格 證 明 ( 二 ) 製 備 方 面 : 1. 製 備 時 避 免 幼 兒 造 成 哽 塞 的 危 險, 注 意 食 材 體 積 應 適 中, 堅 果 種 子 類 應 注 意 供 應 型 態 2. 盡 量 選 擇 如 蒸 涮 燙 煮 拌 炒 滷 烘 烤 涼 拌 等 少 油 的 烹 調 方 法, 避 免 生 食 ( 三 ) 進 食 環 境 與 教 育 方 面 : 1. 幼 兒 進 食 的 時 候, 應 營 造 安 靜 放 鬆 的 環 境 2. 教 導 幼 兒 細 嚼 慢 嚥, 但 盡 量 不 要 以 菜 湯 拌 飯, 以 訓 練 咀 嚼 能 力 3. 幼 兒 對 於 陌 生 食 物 容 易 產 生 排 斥 的 態 度, 供 應 從 少 量 開 始, 循 序 漸 進 訓 練 幼 兒 對 各 種 食 物 的 接 受 度 4. 老 師 宜 配 合 飲 食 教 育, 鼓 勵 幼 兒 嘗 試 吃 不 喜 歡 的 食 物, 才 能 飲 食 均 衡 多 樣 化 5. 不 宜 以 食 物 作 為 獎 勵 方 式 6. 公 佈 菜 單 時, 除 菜 名 外, 應 列 出 菜 餚 之 食 材 內 容, 並 請 家 長 配 合, 供 應 幼 兒 園 未 提 供 的 食 物, 使 幼 兒 能 獲 得 適 量 均 衡 多 樣 化 的 健 康 飲 食 附 件 : 各 類 食 物 份 量 說 明 食 物 種 類 份 量 說 明 全 穀 根 莖 類 1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豆 魚 肉 蛋 類 1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 糙 米 飯 雜 糧 飯 米 飯 1/4 碗 (50 公 克 ) = 熟 麵 條 小 米 稀 飯 燕 麥 粥 半 碗 = 米 大 麥 小 麥 蕎 麥 燕 麥 麥 粉 麥 片 20 公 克 = 中 型 芋 頭 1/4 個 (55 公 克 ) 小 蕃 薯 半 個 (55 公 克 ) = 全 麥 饅 頭 1/3 個 (30 公 克 ) 或 全 麥 土 司 1/2 片 (25 公 克 ) = 玉 米 1/3 根 (70 公 克 ) 中 型 馬 鈴 薯 半 個 = 黃 豆 (20 公 克 ) 或 毛 豆 (50 公 克 ) 或 黑 豆 (20 克 ) = 無 糖 豆 漿 1 杯 (260 毫 升 ) = 傳 統 豆 腐 3 格 (80 公 克 ) 或 嫩 豆 腐 半 盒 (140 公 克 ) 或 小 方 豆 干 1 又 1/4 片 (40 公 克 ) = 魚 (35 公 克 ) 或 蝦 仁 (30 公 克 ) = 牡 蠣 (65 公 克 ) 或 文 蛤 (60 公 克 ) 或 白 海 參 (100 公 克 ) = 去 皮 雞 胸 肉 (30 公 克 ) 或 鴨 肉 豬 小 里 肌 肉 羊 肉 牛 腱 (35 公 克 ) = 雞 蛋 1 個 (65 公 克 購 買 重 量 ) 低 脂 乳 品 類 1 份 = 低 脂 或 脫 脂 牛 奶 1 杯 (240 毫 升 ) = 低 脂 或 脫 脂 牛 奶 3 湯 匙 (25 公 克 ) 19 3

20 蔬 菜 類 1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水 果 類 1 份 ( 重 量 為 購 買 量 ) = 低 脂 乳 酪 ( 起 司 )1 又 3/4 片 (35 公 克 ) = 煮 熟 後 相 當 於 直 徑 15 公 分 盤 一 碟 或 大 半 碗 = 收 縮 率 較 高 的 蔬 菜 如 莧 菜 地 瓜 菜 等, 煮 熟 後 約 占 半 碗 = 收 縮 率 較 低 的 蔬 菜 如 芥 藍 菜 青 花 菜 等, 煮 熟 後 約 占 半 2/3 碗 = 紅 西 瓜 (365 公 克 ) 小 玉 西 瓜 (320 公 克 ) 美 濃 瓜 (245 公 克 ) = 椪 柑 桶 柑 (190 公 克 ) 聖 女 蕃 茄 (175 公 克 ) 水 蜜 桃 (150 公 克 ) = 木 瓜 百 香 果 (190 公 克 ) 櫻 桃 (85 公 克 ) 加 州 李 (110 公 克 ) = 粗 梨 棗 子 (140 公 克 ) 奇 異 果 (125 公 克 ) 香 蕉 (95 公 克 ) = 青 龍 蘋 果 葡 萄 (130 公 克 ) = 愛 文 芒 果 哈 密 瓜 (225 公 克 ) 油 脂 與 堅 果 種 子 類 1 = 芥 花 油 沙 拉 油 等 各 種 烹 調 用 油 一 茶 匙 (5 公 克 ) 份 ( 重 量 為 可 食 重 量 ) = 黑 ( 白 ) 芝 麻 (8 公 克 ) = 沙 拉 醬 2 茶 匙 (10 公 克 ) = 蛋 黃 醬 1 茶 匙 (5 公 克 ) 註 : 參 考 國 民 健 康 署 幼 兒 期 營 養 單 張 20 4

21 四 幼 兒 園 菜 單 食 譜 範 例 ( 一 ) 2~3 歲 21 5

22 製 作 方 法 ( 以 30 人 為 例 ) 星 期 一 食 材 ( 含 調 味 料 ) 用 量 ( 克 ) 作 法 山 藥 雞 肉 粥 山 藥 雞 肉 丁 白 米 糙 米 糙 米 洗 淨 泡 水 30 分 鐘 2. 山 藥 去 皮 切 小 丁 塊 3. 雞 肉 切 小 丁 塊 川 燙 後 備 用 4. 白 米 糙 米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等 量 水, 與 雞 肉 山 藥 一 起 以 小 火 煮 熟 小 米 飯 白 米 小 米 筍 絲 魚 丁 鯛 魚 丁 荸 薺 竹 筍 蔥 油 菇 茸 豆 絲 杏 鮑 菇 黑 木 耳 豆 包 絲 油 鹽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紫 菜 蛋 花 湯 紫 菜 蛋 薑 絲 水 果 牛 奶 麥 片 粥 低 脂 牛 奶 麥 片 葡 萄 乾 木 瓜 丁 鳳 梨 丁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鹽 1200 適 量 顆 少 許 荸 薺 切 丁 煮 軟 備 用 2. 竹 筍 切 薄 切 丁 備 用 3. 鯛 魚 切 塊, 加 入 荸 薺 竹 筍 蔥 段 拌 炒 1. 杏 鮑 菇 黑 木 耳 切 絲 備 用 2. 杏 鮑 菇 絲 黑 木 耳 絲 豆 包 絲 炒 軟 3. 加 入 少 許 鹽 調 味 拌 勻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蛋 打 散 成 蛋 液 備 用 2. 水 加 入 薑 絲 煮 滾 後 放 入 紫 菜, 紫 菜 滾 後 加 入 蛋 液 1. 木 瓜 鳳 梨 切 丁 備 用 2. 牛 奶 中 加 入 麥 片 葡 萄 乾 木 瓜 丁 鳳 梨 丁 即 可 22 6

23 星 期 二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鮪 魚 蔬 菜 餅 麵 粉 水 煮 鮪 魚 高 麗 菜 絲 油 牛 奶 低 脂 鮮 奶 綠 豆 飯 白 米 綠 豆 玉 米 雞 茸 雞 胸 肉 胡 蘿 蔔 玉 米 油 鹽 雙 菇 燒 豆 腐 傳 統 豆 腐 洋 菇 香 菇 油 醬 油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蓮 子 排 骨 湯 蓮 子 ( 乾 ) 排 骨 薑 片 鹽 蕃 茄 燉 飯 蕃 茄 蘑 菇 白 米 糙 米 時 令 水 果 用 量 ( 克 ) 適 量 每 人 120cc 適 量 適 量 1200 適 量 適 量 少 許 份 作 法 1. 高 麗 菜 洗 淨 切 絲 備 用 2. 水 煮 鮪 魚 瀝 乾 備 用 3. 麵 粉 高 麗 菜 絲 水 煮 鮪 魚 少 許 水 放 入 大 盆 中 充 分 拌 勻 4. 以 湯 匙 取 適 量 做 法 3 之 材 料, 放 入 鍋 中 邊 煎 邊 整 成 圓 餅 狀, 煎 至 兩 面 呈 金 黃 色 即 可 1. 綠 豆 洗 淨 用 水 浸 泡 30 分 鐘 備 用 2. 米 綠 豆, 加 入 2 倍 體 積 水 以 小 火 煮 至 綠 豆 裂 開 後, 再 續 煮 10 分 鐘 即 可 1. 準 備 已 煮 熟 之 玉 米 罐 頭, 將 水 分 濾 掉 備 用 2. 胡 蘿 蔔 切 丁 川 燙 備 用 3. 雞 胸 肉 川 燙 後 切 丁 備 用 4. 將 雞 胸 肉 胡 蘿 蔔 玉 米 拌 炒, 加 入 少 許 鹽 調 味 1. 洋 菇 香 菇 切 片, 豆 腐 切 丁 2. 鍋 中 加 入 油 熱 鍋, 三 者 加 入 醬 油 拌 炒 至 熟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蓮 子 洗 淨 2. 排 骨 川 燙 後 備 用 3. 蓮 子 排 骨 薑 片 放 入 鍋 中 熬 煮, 加 少 許 鹽 調 味 即 可 1. 糙 米 洗 淨 後 泡 水 30 分 鐘 備 用 2. 番 茄 洗 淨 切 塊 3. 蘑 菇 切 片 4. 白 米 糙 米 番 茄 蘑 菇 加 入 等 量 水 熬 煮 至 米 飯 熟 即 可 23 7

24 星 期 三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牛 奶 綠 豆 薏 仁 低 脂 鮮 奶 綠 豆 薏 仁 麻 醬 麵 麵 條 ( 濕 ) 豆 干 丁 瘦 絞 肉 小 黃 瓜 絲 胡 蘿 蔔 芝 麻 醬 油 鹽 醬 油 香 油 烏 醋 竹 筍 排 骨 湯 竹 筍 排 骨 鹽 巴 時 令 水 果 五 穀 飯 糰 水 煮 蛋 五 穀 飯 玉 米 海 苔 片 用 量 (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1 份 15 個 片 作 法 1. 將 綠 豆 及 薏 仁 洗 淨, 加 水 後 煮 至 熟 2. 放 涼 後 再 加 入 低 脂 鮮 奶 即 可 1. 胡 蘿 蔔 切 絲 後, 以 滾 水 煮 熟 後 撈 起 備 用 2. 豆 干 切 丁 後 備 用 3. 瘦 絞 肉 加 入 鹽 及 醬 油 醃 過 備 用 4. 芝 麻 醬 加 入 適 量 醬 油 香 油 烏 醋 熱 開 水 攪 勻 備 用 5. 將 醃 過 後 的 瘦 絞 肉 和 豆 干 炒 熟 6. 將 麵 條 煮 熟 後, 加 入 瘦 絞 肉 豆 干 胡 蘿 蔔 絲 後, 並 淋 上 芝 麻 醬 即 可 1. 將 排 骨 放 入 滾 水 中 川 燙 後, 並 洗 淨 備 用 2. 竹 筍 去 皮, 再 加 入 排 骨 適 量 水 後, 以 大 火 煮 滾, 並 加 入 適 量 鹽 巴 即 可 1. 將 蛋 放 入 水 中 煮 熟 剝 殼 對 半 切 備 用 2. 玉 米 洗 淨 煮 熟 後, 將 玉 米 粒 取 下 備 用 3. 五 穀 米 洗 淨 加 水 放 入 電 鍋 中 煮 熟 4. 將 五 穀 米 包 入 蛋 及 玉 米 粒, 再 以 海 苔 包 住 飯 糰 即 可 24 8

25 星 期 四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魚 片 粥 鯛 魚 片 高 麗 菜 白 飯 蔥 鹽 太 白 粉 糙 米 飯 白 米 糙 米 金 瓜 蒸 肉 餅 南 瓜 絞 瘦 肉 豆 薯 蒜 鹽 醬 油 五 味 冬 瓜 茸 冬 瓜 丁 豆 腐 丁 瘦 肉 丁 胡 蘿 蔔 丁 香 菇 丁 鹽 油 太 白 粉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蘿 蔔 蛤 蜊 湯 白 蘿 蔔 蛤 蜊 薑 絲 鹽 時 令 水 果 椰 香 紫 米 粥 低 脂 牛 奶 紫 米 椰 子 粉 桂 圓 糖 用 量 (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1200 適 量 適 量 0.5 份 作 法 1. 高 麗 菜 洗 淨 切 碎 後 備 用 2. 鯛 魚 切 片 後, 在 表 面 抹 上 適 量 鹽 太 白 粉 入 味 備 用 3. 熱 水 煮 滾, 將 白 飯 放 入 鍋 內 煮 開 4. 再 加 入 高 麗 菜 和 鯛 魚 煮 沸 後, 加 入 蔥 花 即 可 1. 糙 米 洗 淨 後 泡 水 30 分 鐘 2. 糙 米 白 米 加 入 等 量 水 放 入 電 鍋 中 煮 熟 1. 豆 薯 去 皮 及 南 瓜 對 切 去 籽 後 蒸 製 至 熟, 並 取 其 泥 2. 絞 肉 加 入 適 量 蒜 鹽 醬 油 後, 攪 拌 均 勻 3. 肉 餡 拌 入 南 瓜 泥 和 豆 薯 後, 捏 成 圓 餅 型 4. 放 入 蒸 籠 蒸 至 熟 即 可 1. 冬 瓜 去 皮 後, 切 成 丁 香 菇 去 蒂, 以 水 泡 發 後, 切 成 丁 2. 豆 腐 瘦 肉 胡 蘿 蔔 皆 切 成 丁 備 用 3. 將 冬 瓜 丁 豆 腐 丁 瘦 肉 丁 胡 蘿 蔔 丁 香 菇 丁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適 量 鹽 炒 熟, 淋 下 太 白 粉 勾 芡 即 可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蛤 蜊 洗 淨, 放 入 水 中 吐 沙 白 蘿 蔔 去 皮 切 段 備 用 2. 將 鍋 內 加 水, 加 入 薑 絲 鹽 煮 至 沸 騰 3. 加 入 蛤 蜊 和 白 蘿 蔔 煮 至 熟 即 可 1. 將 紫 米 洗 淨 並 浸 泡 30 分 鐘 至 1 小 時 2. 浸 泡 後 的 紫 米, 放 入 桂 圓 並 加 水 後 煮 滾 至 熟 3. 加 入 糖 後 均 勻 攪 拌 4. 食 用 前 加 入 低 脂 奶 粉 及 椰 子 粉 即 可 25 9

26 星 期 五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芋 頭 白 木 耳 甜 湯 芋 頭 白 木 耳 ( 乾 ) 枸 杞 糖 地 瓜 飯 白 米 地 瓜 豆 豉 鱈 魚 鱈 魚 豆 豉 蔥 薑 蒜 頭 糖 醬 油 米 酒 洋 蔥 炒 蛋 洋 蔥 蛋 鹽 油 炒 綠 色 青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大 黃 瓜 雞 湯 大 黃 瓜 雞 肉 薑 鹽 肉 片 三 明 治 全 麥 吐 司 里 肌 肉 片 油 醬 油 香 蕉 加 優 酪 乳 香 蕉 低 脂 無 糖 優 酪 乳 用 量 (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個 適 量 適 量 1200 適 量 適 量 少 許 15 片 600 適 量 適 量 作 法 1. 芋 頭 去 皮 切 塊, 白 木 耳 泡 水 和 枸 杞 洗 淨 備 用 2. 將 芋 頭 白 木 耳 枸 杞 放 入 水 中 煮 熟 透, 加 入 糖 即 可 1. 地 瓜 切 成 丁, 泡 水 15 分 鐘, 將 水 瀝 乾 備 用 2. 白 米 洗 淨 加 入 等 量 水 地 瓜, 入 電 鍋 煮 熟 即 可 1. 將 許 於 沖 洗 乾 淨 後, 放 入 盤 中 備 用 2. 將 蒜 末 豆 豉 以 小 火 炒 至 有 香 味 後, 倒 入 醬 油 糖 稍 微 拌 勻 3. 放 入 少 許 米 酒 後 關 火 4. 將 炒 好 的 豆 豉 置 於 鱈 魚 上, 湯 汁 淋 上, 放 入 鍋 中 蒸 熟 5. 起 鍋 前 放 入 蔥 絲 薑 絲 即 可 1. 洋 蔥 切 條 狀 備 用 2. 雞 蛋 加 入 少 許 鹽 打 散 成 蛋 液 3. 鍋 內 放 適 量 油, 將 洋 蔥 及 蛋 液 放 入 鍋 內 炒 熟 即 可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雞 肉 熱 水 川 燙 過 備 用, 大 黃 瓜 去 皮 去 籽 斜 切 大 塊, 嫩 薑 切 絲 2. 將 雞 肉 大 黃 瓜 薑 絲 放 入 鍋 中, 煮 熟 加 少 許 鹽 調 味 即 可 1. 全 麥 吐 司 對 半 切 片 2. 將 里 肌 肉 片 以 醬 油 醃 過, 鍋 內 放 適 量 油 煎 熟 3. 將 全 麥 土 司 夾 里 肌 肉 片 即 可 香 蕉 切 片 後, 加 入 低 脂 無 糖 優 酪 乳 即 可 26

27 幼 兒 園 菜 單 食 譜 範 例 ( 二 ) 4~6 歲 27

28 星 期 一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香 菇 雞 肉 粥 香 菇 ( 濕 ) 雞 肉 白 米 糙 米 蔥 鹽 油 小 米 飯 白 米 小 米 豆 腐 鑲 肉 豬 瘦 絞 肉 豆 薯 傳 統 豆 腐 蔥 醬 油 滷 白 菜 大 白 菜 黑 木 耳 胡 蘿 蔔 蒜 頭 蔥 清 炒 菠 菜 菠 菜 鹽 油 番 茄 蛋 花 湯 牛 番 茄 蛋 蔥 花 鹽 香 油 牛 奶 麥 片 粥 低 脂 牛 奶 麥 片 葡 萄 乾 芝 麻 粉 香 蕉 用 量 ( 公 克 ) 適 量 適 量 醬 油 適 量 適 量 1500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每 人 半 根 製 作 方 法 ( 以 30 人 為 例 ) 作 法 1. 香 菇 洗 淨 切 條 雞 肉 切 小 丁 備 用, 白 米 及 小 米 淨 泡 20 分 鐘 後 蒸 軟 2. 油 入 鍋 加 熱, 後 加 入 香 菇 爆 香, 再 放 入 雞 肉 拌 炒 3. 加 入 熟 成 之 白 米 熬 煮, 加 入 鹽 及 蔥 煮 約 2 分 鐘 白 米 小 米 洗 淨, 先 淨 泡 30 分 鐘 後 加 入 適 量 再 放 入 蒸 箱 蒸 熟 1. 將 豆 薯 洗 淨 切 小 丁 備 用 豆 腐 洗 淨 中 間 挖 空 蔥 切 末 備 用 2. 將 豬 瘦 絞 肉 以 少 許 醬 油 醃 漬 後, 把 豆 薯 丁 挖 出 之 豆 腐 蔥 末 加 入 混 合 攪 拌 均 勻 3. 將 步 驟 二 之 絞 肉 泥 放 入 挖 空 之 豆 腐 中, 蒸 15 分 鐘 後 待 肉 熟 即 可, 再 加 點 醬 油 調 味 1. 將 白 菜 一 片 一 片 撕 開, 梗 的 部 份 建 議 切 小 塊 洗 淨 瀝 乾, 黑 木 耳 及 胡 蘿 蔔 切 絲 備 用 2. 蒜 頭 切 成 末 狀, 鍋 中 加 油 爆 香 蒜 末 和 蔥 白 段, 加 入 白 菜 黑 木 耳 胡 蘿 蔔 及 蔥 青 翻 炒 3. 加 水 後, 蓋 上 鍋 蓋 小 火 煮 20 分 鐘 讓 菜 軟 爛, 最 後 加 入 鹽 調 味 即 可 1. 將 菠 菜 洗 淨 後 切 小 段 備 用 2. 油 入 鍋 加 熱, 熱 鍋 後 加 入 菠 菜 清 炒, 後 加 入 鹽 調 味, 熟 成 即 可 1. 將 蕃 茄 洗 淨 切 小 丁 備 用 2. 將 蛋 打 勻 備 用 3. 將 水 煮 滾 後, 放 入 蕃 茄, 加 入 鹽 調 味 4. 待 水 再 次 煮 滾 後, 加 入 蛋 液 及 蔥 花 5. 完 成 後, 加 入 適 量 香 油 提 味 將 麥 片 煮 熟 放 涼, 後 放 入 低 脂 鮮 奶 中, 後 加 入 葡 萄 乾 及 芝 麻 粉 攪 拌 即 可 28

29 星 期 二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蔬 菜 肉 餅 麵 粉 豬 瘦 絞 肉 玉 米 高 麗 菜 絲 醬 油 油 用 量 ( 公 克 ) 適 量 牛 奶 3600 紅 豆 飯 白 米 1500 紅 豆 300 馬 鈴 薯 燉 雞 腿 去 骨 雞 腿 肉 胡 蘿 蔔 洋 蔥 馬 鈴 薯 醬 油 糖 肉 絲 炒 雙 菇 肉 絲 杏 鮑 菇 香 菇 ( 濕 ) 油 醬 油 蠔 油 蒜 炒 莧 菜 莧 菜 油 鹽 蒜 頭 蘿 蔔 排 骨 湯 白 蘿 蔔 排 骨 鹽 海 鮮 湯 麵 麵 條 花 枝 蛤 蜊 豆 皮 ( 濕 ) 小 白 菜 蔥 醬 油 大 骨 湯 蘋 果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每 人 一 顆 作 法 1. 將 高 麗 菜 洗 淨 切 成 絲 瀝 乾 豬 瘦 絞 肉 醬 醃 漬 備 用 2. 將 麵 粉 加 入 高 麗 菜 絲 攪 拌 均 勻, 後 加 入 玉 米 粒 繼 續 攪 拌 3. 將 肉 泥 塑 型 成 餅 狀, 放 入 鍋 中 煎 熟 即 可 白 米 紅 豆 洗 淨, 先 淨 泡 30 分 鐘 後 加 入 適 量 再 放 入 蒸 箱 蒸 熟 1. 將 胡 蘿 蔔 及 馬 鈴 薯 切 小 塊 洋 蔥 切 絲 雞 腿 肉 切 小 塊 備 用 2. 將 馬 鈴 薯 及 胡 蘿 蔔 燙 熟 3. 起 油 鍋 放 入 洋 蔥 拌 炒, 炒 至 軟 後 加 入 雞 腿 肉 4. 炒 熟 後, 加 入 熟 成 之 馬 鈴 薯 及 胡 蘿 蔔 5. 加 入 醬 油 糖 及 水, 小 火 慢 燉 約 20 分 鐘 軟 爛 即 可 1. 將 杏 鮑 菇 香 菇 切 絲, 絞 肉 以 醬 油 醃 漬 備 用 2. 先 於 鍋 中 將 肉 絲 炒 香, 後 加 入 杏 鮑 菇 香 菇 拌 炒, 最 後 加 入 少 許 蠔 油 調 味 拌 炒 熟 成 即 可 1. 將 莧 菜 洗 淨 後 切 小 段, 蒜 頭 切 成 末 備 用 2. 將 蒜 末 爆 香 後, 加 入 莧 菜 炒 熟 加 鹽 調 味 即 可 1. 將 白 蘿 蔔 洗 淨 切 小 塊 排 骨 洗 淨 ( 小 排 骨 為 優 先 ) 2. 將 白 蘿 蔔 與 排 骨 放 入 鍋 中 加 大 量 水, 後 加 入 鹽 調 味, 以 中 火 燉 煮 到 食 材 軟 爛 熟 透 即 可 1. 蛤 蜊 吐 沙 後 瀝 乾 花 枝 切 小 條 豆 皮 切 條 小 白 菜 及 蔥 洗 淨 切 段 備 用 2. 炒 鍋 起 鍋, 將 蔥 段 爆 香 後 加 入 豆 皮 花 枝 蛤 蜊 加 醬 油 炒 熟 備 用 3. 將 麵 條 煮 熟 撈 起, 與 步 驟 2 之 熟 料 及 小 白 白 菜 一 同 放 入 高 湯 中 加 熱, 待 小 白 菜 熟 成 即 可 29

30 星 期 三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牛 奶 燒 仙 草 低 脂 鮮 奶 綠 豆 薏 仁 仙 草 金 瓜 炒 米 粉 米 粉 ( 乾 ) 南 瓜 肉 絲 高 麗 菜 胡 蘿 蔔 醬 油 烏 醋 蒸 蛋 蛋 香 菇 ( 濕 ) 鹽 海 帶 芽 味 增 湯 海 帶 芽 ( 濕 ) 蔥 花 味 噌 小 蕃 茄 鮪 魚 飯 糰 水 煮 鮪 魚 五 穀 飯 小 黃 瓜 海 苔 片 用 量 ( 公 克 )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300 適 量 適 量 23 個 片 作 法 1. 將 綠 豆 及 薏 仁 蒸 熟 備 用 2. 將 市 售 仙 草 塊 加 入 鮮 奶 中 加 熱, 後 加 入 綠 豆 與 薏 仁 即 可 1. 將 南 瓜 洗 淨 處 理 後 刨 絲 高 麗 菜 及 胡 蘿 蔔 切 絲 肉 絲 以 醬 油 醃 漬 後 備 用 2. 將 米 粉 泡 水 靜 置 10 分 鐘 後, 剪 至 適 當 入 口 長 短 瀝 乾 備 用 3. 起 油 鍋, 放 入 肉 絲 炒 香 後, 加 入 南 瓜 絲 高 麗 菜 絲 胡 蘿 蔔 絲 拌 炒 4. 接 著 加 入 米 粉 拌 炒 至 熟 成, 最 後 加 入 烏 醋 提 味 即 可 1. 將 香 菇 切 片 及 蛋 液 攪 打 均 勻 2. 將 香 菇 加 入 蛋 液 中 後, 加 入 溫 水 及 鹽 調 味, 後 放 入 蒸 箱 蒸 熟 或 以 中 火 蒸 約 分 鐘 1. 將 海 帶 芽 切 小 段 備 用 2. 將 水 煮 開 放 入 海 帶 芽, 後 加 入 味 噌 調 味, 最 後 撒 上 蔥 花 即 可 1. 將 水 煮 鮪 魚 瀝 乾 小 黃 瓜 洗 淨 切 絲 備 用 2. 將 熟 成 之 一 人 份 五 穀 飯 攤 平, 將 鮪 魚 及 小 黃 瓜 絲 放 置 飯 上, 後 捏 成 飯 糰 形 狀 即 可 30

31 星 期 四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吻 仔 魚 粥 吻 仔 魚 海 菜 白 米 蔥 糯 米 飯 白 米 糙 米 芋 頭 蒸 肉 芋 頭 絞 瘦 肉 胡 蘿 蔔 蒜 油 醬 油 鹽 番 茄 豆 腐 傳 統 豆 腐 番 茄 油 炒 綠 色 蔬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冬 瓜 蛤 蜊 湯 冬 瓜 蛤 蜊 薑 絲 鹽 時 令 水 果 奶 香 八 寶 粥 低 脂 牛 奶 紫 米 紅 豆 薏 仁 枸 杞 紅 棗 蓮 子 桂 圓 糯 米 糖 用 量 ( 克 ) 少 許 少 許 適 量 適 量 1500 適 量 少 許 每 人 0.5 份 作 法 1. 白 米 加 2 倍 體 積 水 煮 至 軟 2. 海 菜 切 段 蔥 切 段 備 用 3. 吻 仔 魚 洗 淨 後, 連 同 海 菜 丟 入 鍋 中 煮 熟, 放 入 蔥 花 即 可 1. 糙 米 洗 淨 後 泡 水 30 分 鐘 2. 糙 米 白 米 加 入 等 量 水 放 入 電 鍋 中 煮 熟 1. 芋 頭 胡 蘿 蔔 切 絲 備 用 2. 絞 肉 加 入 醬 油 鹽 拌 勻, 再 加 入 紅 蘿 蔔 絲 芋 頭 絲 少 許 油 拌 勻 3. 裝 盤 壓 緊, 蒸 籠 蒸 熟 1. 豆 腐 番 茄 切 塊 2.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適 量 油 拌 炒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冬 瓜 去 皮 切 塊, 蛤 蜊 放 入 清 水 加 鹽 靜 置 吐 沙 備 用 2. 煮 滾 一 鍋 水, 放 入 冬 瓜 塊 煮 至 呈 透 明 狀 3. 加 入 蛤 蜊 薑 絲 煮 至 蛤 蜊 開 口, 加 鹽 調 味 即 可 1. 所 有 材 料 洗 淨 後, 泡 水 1 小 時 2. 以 中 火 煮 至 黏 稠 軟 化, 熄 火 燜 20 分 鐘 即 可 31

32 星 期 五 食 材 ( 包 含 調 味 料 ) 饅 頭 夾 蛋 饅 頭 蛋 油 蘋 果 優 酪 乳 蘋 果 優 酪 乳 地 瓜 飯 地 瓜 白 米 破 布 子 蒸 魚 鯛 魚 破 布 子 蔥 薑 鹽 米 酒 銀 芽 炒 肉 片 豆 芽 菜 肉 片 胡 蘿 蔔 油 炒 綠 色 蔬 菜 綠 色 青 菜 油 青 菜 豆 腐 湯 小 白 菜 傳 統 豆 腐 鹽 山 藥 蓮 子 粥 山 藥 蓮 子 ( 乾 ) 大 骨 白 米 枸 杞 用 量 ( 克 ) 每 人 30 克 小 饅 頭 15 顆 少 許 適 量 適 量 適 量 少 許 少 許 適 量 1500 適 量 少 許 作 法 1. 蛋 打 成 蛋 液, 煎 熟 2. 饅 頭 蒸 熟 後 夾 入 蛋 即 可 蘋 果 切 丁, 加 入 優 酪 乳 打 成 汁 1. 地 瓜 切 成 丁, 泡 水 15 分 鐘, 將 水 瀝 乾 備 用 2. 白 米 洗 淨 加 入 等 量 水 地 瓜, 入 電 鍋 煮 熟 即 可 1. 魚 洗 淨 用 米 酒 鹽 醃 一 下, 擦 乾 水 分 2. 魚 放 入 蒸 籠 中 蒸 熟 後, 加 入 薑 絲 蔥 花 再 燜 10 分 鐘 即 可 1. 綠 豆 芽 洗 淨 備 用 2. 胡 蘿 蔔 洗 淨 切 絲 備 用 3. 鍋 中 加 入 適 量 油 後, 放 入 肉 片 拌 炒, 之 後 再 加 入 豆 芽 菜 胡 蘿 蔔 拌 炒 至 熟 綠 色 蔬 菜 洗 淨 後, 加 適 量 油 炒 熟 即 可 1. 小 白 菜 洗 淨 切 段 2. 豆 腐 切 塊 3. 小 白 菜 豆 腐 放 入 鍋 中 煮 熟, 加 入 少 許 鹽 調 味 1. 蓮 子 洗 淨 2. 山 藥 洗 淨 後 切 塊 備 用 3. 大 骨 川 燙 後 備 用 4. 所 有 材 料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等 量 水 熬 煮 至 熟 即 可 32

33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附 件 : 如 文 主 旨 : 修 正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本 局 105 年 1 月 12 日 奉 准 專 簽 案 辦 理 二 檢 附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及 推 薦 表 各 1 份 三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登 載 公 報, 法 制 局 上 傳 法 規 資 料 庫, 請 新 聞 局 轉 知 媒 體 報 導 正 本 :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臺 中 市 各 市 立 國 民 小 學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國 立 臺 灣 體 育 運 動 大 學 國 立 勤 益 科 技 大 學 東 海 大 學 靜 宜 大 學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逢 甲 大 學 僑 光 科 技 大 學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修 平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修 平 科 技 大 學 中 臺 科 技 大 學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亞 洲 大 學 國 立 臺 中 第 一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第 二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家 商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商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大 甲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附 屬 臺 中 高 級 農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大 甲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清 水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東 勢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沙 鹿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霧 峰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啟 聰 學 校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啟 明 學 校 國 立 臺 中 文 華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臺 中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附 屬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中 科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新 民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明 台 高 級 中 學 宜 寧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宜 寧 高 級 中 學 明 德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明 德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衛 道 高 級 中 學 光 華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光 華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東 海 大 學 附 屬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致 用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曉 明 女 子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大 明 高 級 中 學 嘉 陽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嘉 陽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明 道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僑 泰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弘 文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青 年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嶺 東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立 人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玉 山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慈 明 高 級 中 學 常 春 藤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常 春 藤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華 盛 頓 高 級 中 學 葳 格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葳 格 高 級 中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育 仁 國 民 小 學 台 中 市 私 立 明 道 普 霖 斯 頓 國 民 小 學 財 團 法 人 台 中 市 私 立 慎 齋 國 民 小 學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附 33

34 屬 小 學 麗 澤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麗 澤 國 民 中 小 學 臺 中 市 私 立 華 盛 頓 國 民 小 學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臺 中 市 政 府 新 聞 局 本 局 各 科 室 ( 含 局 長 室 等 )( 均 含 附 件 )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市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目 的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發 揚 尊 師 重 道 優 良 傳 統, 提 升 教 師 與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之 教 學 品 質 與 工 作 熱 誠 及 素 養, 提 振 社 會 對 教 育 事 務 的 重 視 及 對 教 育 人 員 的 鼓 勵 與 肯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選 拔 對 象 : ( 一 )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 本 市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現 職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 二 ) 優 良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三 ) 基 本 條 件 : 1 在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服 務 連 續 年 滿 三 年 以 上, 偏 遠 ( 含 特 偏 ) 學 校 需 服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2 最 近 三 年 內 未 受 任 何 處 分 3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 或 考 績 ): (1)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三 年 內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2) 教 師 - 三 年 內 考 核 需 考 列 四 條 一 款 (3) 校 長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 三 年 內 需 考 核 ( 含 另 予 考 核 ) 有 二 年 考 列 甲 等, 一 年 乙 等 以 上 (4)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 三 年 內 考 績 有 二 年 考 列 甲 等, 一 年 乙 等 以 上 4 三 年 內 未 接 受 本 市 或 其 他 縣 市 或 中 央 相 同 性 質 ( 如 師 鐸 獎 ) 表 揚 之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34

35 ( 四 ) 積 極 條 件 : 1 默 默 耕 耘, 盡 心 盡 力, 從 事 教 職, 並 有 具 體 成 效, 且 受 家 長 學 生 及 同 事 尊 敬 者 2 充 分 發 揮 專 業 精 神 及 教 育 愛, 具 有 端 正 教 育 風 氣 之 特 殊 事 蹟 者 3 對 教 材 教 法 及 教 具 之 研 究 改 進 或 創 新 發 明, 有 具 體 成 效 者 4 擔 任 行 政 工 作 執 行 教 育 政 策, 有 顯 著 績 效 者 5 協 助 教 務 學 務 總 務 輔 導 人 事 會 計 等 處 室 推 行 各 項 有 關 工 作 有 卓 著 貢 獻 者 ( 五 ) 除 上 開 條 件 外,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推 薦 : 1 曾 體 罰 學 生 經 調 查 屬 實 2 曾 從 事 校 內 外 不 當 補 習 經 調 查 屬 實 3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4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5 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6 於 不 適 任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軍 護 人 員 校 長 處 理 程 序 中 7 曾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最 近 三 年 內 平 時 考 核 申 誡 以 上 之 處 分 8 除 上 開 情 事 外, 其 他 有 違 師 道 之 不 良 情 事 三 選 拔 方 式 : ( 一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 應 參 考 本 要 點 二 之 ( 三 )( 四 ) 項, 擬 定 辦 法 推 舉 受 獎 名 單 ; 並 由 各 校 長 ( 單 位 首 長 ) 召 集 各 處 室 行 政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等 相 關 人 士 組 成 5 至 13 人 ( 含 校 長 ) 透 過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推 薦 受 獎 代 表 名 單 ( 二 ) 本 市 市 立 校 長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由 本 局 一 級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及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推 薦 表 ( 附 件 一 ) 寄 送 指 定 承 辦 學 校 由 局 長 召 集 副 局 長 主 任 秘 書 專 門 委 員 及 各 科 室 主 管 等 人 ( 含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 組 成 評 選 小 組 辦 理 ( 三 ) 其 他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授 權 各 校 參 考 本 要 點 自 訂 選 拔 原 則, 透 過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推 薦 受 獎 代 表 名 單 四 選 拔 表 揚 人 數 : ( 一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依 教 育 局 核 定 班 級 總 數 推 薦, 推 薦 人 數 如 下 : 35

36 10 班 以 下 1 人,11 至 20 班 2 人,21 至 30 班 3 人, 以 此 類 推 完 全 中 學 之 高 中 國 中 部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中 國 小 部 得 分 別 推 薦 ( 二 )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1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 由 本 局 一 級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及 二 級 機 關 首 長 依 各 行 政 區 轄 內 校 數 ( 含 市 立 國 中 小 及 高 中 ) 推 薦, 推 薦 人 數 如 下 :8 校 ( 含 ) 以 下 得 推 薦 1 人,9 至 13 校 得 推 薦 2 人,14 至 18 校 得 推 薦 3 人, 以 此 類 推 2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由 各 科 室 主 管 推 薦 符 合 條 件 人 選 一 人 ( 三 ) 其 他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每 校 一 人 五 作 業 期 限 及 方 式 : ( 一 ) 期 限 : 每 年 五 月 一 日 起 至 五 月 十 五 日 止 ( 二 ) 方 式 : 1 高 中 職 以 下 公 私 立 學 校 : 請 至 本 局 資 深 暨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資 料 庫 網 站 填 報, 推 薦 表 ( 附 件 一 ) 留 校 備 查 2 本 市 市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行 政 人 員 : 將 推 薦 表 寄 送 指 定 承 辦 學 校 3 其 他 : 將 推 薦 表 寄 送 指 定 承 辦 學 校 六 獎 勵 : ( 一 ) 市 立 學 校 遴 選 通 過, 獲 選 本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及 優 良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給 予 嘉 獎 貳 次, 以 資 鼓 勵 ( 二 ) 其 他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獲 選 本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頒 發 市 長 獎 狀 乙 紙, 以 資 鼓 勵 ( 三 ) 所 有 獲 獎 名 單 登 錄 本 局 資 深 暨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資 料 庫 網 站, 以 昭 公 信 ( 四 ) 各 類 獲 獎 人 員 由 服 務 學 校 選 擇 適 當 節 日 ( 如 : 教 師 節 ) 公 開 場 合 表 揚 七 榮 獲 本 要 點 之 受 獎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得 撤 銷 獎 勵 附 則 : 1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教 育 局 及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2 採 計 年 限 以 辦 理 當 年 度 7 月 31 日 為 止 3 召 集 各 處 室 行 政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等 相 關 人 士 組 成 5 至 13 人, 其 中 代 表 之 產 生 授 權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36

37 105 年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遴 選 推 薦 表 編 號 : 推 薦 單 位 首 長 職 名 章 : 推 薦 類 別 推 薦 單 位 推 薦 人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優 良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本 校 於 年 月 日 上 ( 下 ) 午 時 假 評 審 委 員 會 召 開 遴 選 小 組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推 薦 遴 薦 紀 錄 本 年 度 臺 中 市 優 良 教 育 人 員 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份 證 字 號 服 務 單 位 電 話 傳 真 服 務 年 資 年 月 現 職 地 址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 請 以 300~500 字 將 具 體 事 蹟 詳 列 )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說 明 : 一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經 人 事 查 核 後, 將 推 薦 表 於 期 限 內 依 指 定 方 式 填 報, 本 表 留 校 備 查, 其 他 單 位 於 期 限 前 寄 達 承 辦 學 校 二 表 格 限 用 A3 規 格 打 字 或 正 楷 書 寫, 不 敷 使 用 請 另 頁 繕 打 或 書 寫 ; 並 依 規 定 核 章 37

38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都 更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申 請 經 政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作 業 要 點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規 範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經 本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之 作 業 程 序, 以 加 速 行 政 執 行 效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都 市 更 新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經 本 府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建 築 容 積 獎 勵 者, 應 研 提 相 關 財 務 計 畫 內 容 及 詳 實 佐 證 數 據 資 料 予 以 核 計 三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其 產 權 捐 贈 臺 中 市 者, 使 用 項 目 以 本 府 相 關 機 關 需 求 項 目 為 準 ; 其 捐 贈 內 容 應 包 括 土 地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附 屬 設 施 設 備, 並 具 備 獨 立 之 出 入 動 線, 符 合 無 障 礙 環 境 需 求, 產 權 並 應 另 編 建 號, 單 獨 登 記, 並 依 本 市 市 有 財 產 管 理 或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內 容 室 內 主 建 物 面 積 規 模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及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認 定, 都 巿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並 經 本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始 得 辦 理 捐 贈 四 擬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之 實 施 者 ( 以 下 簡 稱 實 施 者 ), 應 於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核 定 前 與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簽 訂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契 約 書 前 項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契 約 書, 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約 定 得 以 該 契 約 書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五 實 施 者 應 就 所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予 以 設 計 及 施 工 完 成, 並 於 核 發 使 用 38

39 執 照 後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捐 贈 事 宜, 並 註 記 於 使 用 執 照 上, 並 應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所 有 權 登 記 及 土 地 持 分 所 有 權 無 償 移 轉 登 記 為 臺 中 市 所 有, 且 完 成 水 電 及 相 關 設 施 設 備 或 裝 修 後, 由 實 施 者 會 同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移 交 接 管, 產 權 移 轉 相 關 作 業 費 用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等 由 實 施 者 負 擔 前 項 受 贈 公 益 設 施,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另 行 依 法 處 分 利 用 六 實 施 者 應 依 擬 捐 贈 公 益 設 施 之 使 用 類 別 與 目 的, 設 置 營 管 所 需 之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及 裝 修, 並 得 經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同 意, 將 其 折 算 為 等 值 價 金 為 協 助 受 贈 管 理 機 關 對 公 益 設 施 之 管 理 維 護, 實 施 者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提 供 必 要 之 管 理 維 護 費 用, 並 納 入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捐 贈 契 約 載 明 七 本 要 點 指 定 額 外 提 供 之 公 益 設 施 以 經 本 府 認 定 者 為 限 臺 中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都 更 字 第 號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基 準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使 更 新 單 元 之 劃 定 依 據 明 確 化,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都 市 更 新 單 元 之 劃 定, 在 都 市 計 畫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或 其 他 法 規 中 訂 有 規 定 者, 依 該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基 準 所 稱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係 指 除 本 府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規 定 自 行 39

40 實 施 或 經 公 開 評 選 程 序 委 託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機 構 同 意 其 他 機 關 ( 構 ) 為 實 施 者,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外 之 自 行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四 申 請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實 施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者, 應 符 合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規 定, 且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境 狀 況 應 符 合 附 表 一 所 列 狀 況 之 ㄧ, 其 採 重 建 方 式 處 理 者 並 不 得 有 空 地 過 大 之 情 形, 相 關 事 項 應 於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內 載 明 逕 行 擬 具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者, 應 於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載 明 更 新 單 元 劃 定 第 一 項 所 稱 空 地 過 大 係 指 為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內 採 重 建 方 式 處 理 者, 既 有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基 地 面 積, 小 於 同 一 更 新 單 元 ( 不 計 入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前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 總 面 積 的 二 分 之 一 五 臺 中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基 地 情 況 特 殊, 經 敘 明 理 由, 提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係 指 : ( 一 ) 為 避 免 重 大 災 害 之 發 生, 經 本 府 同 意 者 ( 二 ) 合 法 建 築 物 因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火 災 爆 炸 或 其 他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重 大 事 變 而 遭 受 損 害, 亟 需 重 建 者 ( 三 ) 臺 中 市 高 氯 離 子 混 凝 土 建 築 物 輻 射 汙 染 建 築 物, 經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有 危 險 之 虞, 應 立 即 拆 除 或 應 予 修 繕 補 強 者 ( 四 ) 符 合 附 表 一 之 建 築 物 基 地 未 達 一 千 平 方 公 尺 且 無 鄰 地 可 合 併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者 ( 五 ) 全 部 以 整 建 或 維 護 方 式 辦 理 者 前 項 除 第 四 款 外, 得 不 受 前 點 附 表 一 及 空 地 過 大 規 定 限 制 六 合 法 建 築 物 及 違 章 建 築 之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 ( 一 )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 1 依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載 明 之 基 地 面 積 計 之 2 未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1) 經 本 府 依 臺 中 市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認 定 為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基 地 面 積 計 之 (2)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建 造 之 建 物, 無 使 用 執 照 者, 應 提 出 建 築 主 管 機 關 或 區 公 所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前 有 關 該 建 物 之 曾 於 該 建 物 設 籍 之 戶 籍 謄 本 門 牌 編 釘 證 明 繳 納 房 屋 稅 憑 證 或 稅 籍 證 明 繳 納 水 費 憑 證 繳 納 電 費 憑 證 未 40

41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地 區 建 物 完 工 證 明 書 地 形 圖 都 市 計 畫 現 況 圖 都 市 計 畫 禁 建 圖 航 照 圖 或 政 府 機 關 測 繪 地 圖 及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之 文 件 文 件 內 已 記 載 一 樓 主 建 物 及 騎 樓 面 積 者, 依 其 所 載 認 定 ; 未 記 載 面 積 者, 參 考 航 測 圖 等 有 關 資 料 以 為 一 樓 主 建 物 及 騎 樓 面 積 之 認 定 證 明 (3) 未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以 更 新 單 元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與 合 法 建 築 物 一 樓 主 建 物 面 積 及 騎 樓 面 積, 反 推 其 基 地 面 積, 以 該 筆 宗 地 面 積 為 上 限 計 算 ( 二 )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 1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前 已 存 在 之 違 章 建 築 為 限, 並 應 由 建 築 師 依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以 前 出 版 之 地 形 圖 航 測 圖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測 量 技 師 簽 證 之 現 況 實 測 圖 檢 討 計 算 違 章 建 築 面 積, 並 經 違 章 建 築 主 管 單 位 確 認 後,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2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後 建 造 之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視 為 空 地 面 積 計 算 七 更 新 單 元 基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空 地 面 積 得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 ( 一 ) 空 地 屬 產 權 持 分 細 碎 複 雜 或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眾 多 致 更 新 推 動 困 難, 經 敘 明 理 由 提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同 意 者 ( 二 ) 空 地 屬 現 有 巷 道 道 路 ( 三 )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納 入 周 邊 空 地 為 完 整 街 廓 或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周 邊 空 地 無 鄰 接 道 路 無 法 直 接 指 定 建 築 線 者 八 法 定 建 蔽 率 依 該 都 市 計 畫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認 定 之 九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案 件 無 涉 及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認 定 基 準 文 件,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依 附 表 二 認 定, 應 由 建 築 師 簽 證 確 認 之 41

42 附 表 一 :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境 評 估 表 建 築 物 及 地 區 環 評 估 標 準 指 標 境 狀 況 一 建 築 物 窳 陋, 且 非 防 火 構 造 或 鄰 棟 間 隔 不 足, 有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之 虞 者 二 建 築 物 因 年 代 久 遠 有 傾 頹 或 朽 壞 之 虞 建 築 物 符 合 指 標 ( 一 ) ( 二 ) 其 中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符 合 指 標 ( 二 ) ( 三 ) ( 四 ) 其 中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 一 ) 更 新 單 元 內 屬 非 防 火 建 築 物 或 非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執 業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 二 ) 更 新 單 元 內 現 有 巷 道 彎 曲 狹 小, 寬 度 小 於 六 公 尺 者 之 面 積 佔 現 有 巷 道 總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三 ) 更 新 單 元 內 各 種 構 造 建 築 物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土 磚 造 木 造 磚 造 及 石 造 建 築 物 二 十 年 以 上 之 加 強 磚 造 及 鋼 鐵 造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及 預 鑄 混 凝 土 造 四 十 年 以 上 排 列 不 良 或 道 路 彎 曲 狹 小,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通 行 或 公 共 安 全 者 三 建 築 物 未 符 合 都 市 應 有 之 機 能 者 符 合 指 標 ( 五 ) ( 七 ) 其 中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之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 四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有 基 礎 下 陷 主 要 樑 柱 及 牆 壁 等 腐 朽 破 損 或 變 形, 有 危 險 之 虞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執 業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者 ( 五 ) 更 新 單 元 內 合 法 建 築 物 底 層 土 地 使 用 不 符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使 用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六 ) 更 新 單 元 周 邊 距 離 捷 運 系 統 車 站 本 府 公 告 之 本 市 重 大 建 設 或 國 際 觀 光 據 點 二 百 公 尺 以 內 四 建 築 物 未 能 與 重 大 建 設 配 合 者 符 合 指 標 ( 六 )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 七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無 設 置 化 糞 池 或 經 委 託 建 築 師 執 業 範 圍 內 之 相 關 專 業 技 師 或 機 構 辦 理 鑑 定 該 建 築 物 沖 洗 式 廁 所 排 水 生 活 雜 排 水 均 未 五 具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紀 念 價 值, 亟 須 辦 理 保 存 維 護 者 符 合 指 標 ( 十 二 ) 經 處 理 而 直 接 排 放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八 ) 更 新 單 元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設 計 標 準 不 符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者 之 棟 數 比 例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九 ) 更 新 單 元 內 計 畫 道 路 未 開 闢 者 之 面 積 比 例 達 二 42 4

43 六 居 住 環 境 惡 劣,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或 社 會 安 全 者 七 大 面 積 低 度 或 不 當 使 用, 且 影 響 鄰 近 健 全 發 展 者 八 其 他 經 本 市 指 定 亟 待 更 新 之 地 區 符 合 指 標 ( 三 ) ( 七 ) 之 一 項 及 其 他 指 標 之 二 項 者 符 合 指 標 ( 十 三 ) 分 之 一 以 上 ( 十 )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現 有 建 蔽 率 大 於 法 定 建 蔽 率 且 現 有 容 積 未 達 法 定 容 積 之 二 分 之 一 有 關 建 蔽 率 及 容 積 率 之 計 算, 以 合 法 建 築 物 為 限 ( 十 一 ) 更 新 單 元 內 平 均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低 於 本 市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平 均 水 準 之 三 分 之 二 以 下 或 更 新 單 元 內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低 於 本 市 每 戶 居 住 樓 地 板 面 積 平 均 水 準 之 戶 數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 十 二 ) 內 政 部 及 本 市 指 定 之 古 蹟 都 市 計 畫 劃 定 之 保 存 區 本 府 指 定 之 歷 史 性 建 築 及 推 動 保 存 之 歷 史 街 區 ( 十 三 ) 更 新 單 元 面 積 達 一 公 頃 以 上, 且 現 有 容 積 未 達 法 定 容 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並 與 鄰 近 使 用 不 相 容 者 43 5

44 附 表 二 :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認 定 基 準 檢 核 表 ( 修 正 ) 案 名 : 擬 定 臺 中 市 OO 區 OO 段 OO 地 號 等 OO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概 要 案 A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項 目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 備 註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B) ( 依 合 法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之 基 地 面 積 計 之 ) B 合 法 建 築 物 ( 有 使 用 執 照 ) 基 地 面 積 小 計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面 積 ( 無 使 用 執 照 )(C) ( 以 更 新 單 元 之 法 定 建 蔽 率 與 合 法 建 築 物 一 樓 主 建 物 面 積 及 騎 樓 面 積, 反 推 其 基 地 面 積, 以 該 筆 宗 地 面 積 為 上 限 計 算 ) C 合 法 建 築 物 ( 無 使 用 執 照 ) 基 地 面 積 小 計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D)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以 前 已 存 在 之 違 章 建 築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以 後 已 存 在 之 違 章 建 築 D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小 計 更 新 單 元 基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其 空 地 面 積 得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E) E 面 積 小 計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合 法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物 證 明 文 件 之 基 地 面 積 建 物 B1 建 物 B2 一 樓 主 建 物 面 積 及 騎 樓 面 積 建 物 C1 建 物 C2 一 空 地 屬 產 權 持 分 細 碎 複 雜 或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眾 多 致 更 新 推 動 困 難, 經 敘 明 理 由 提 報 臺 中 市 政 府 都 市 更 新 及 爭 議 處 理 審 議 會 審 議 同 意 者 二 空 地 屬 現 有 巷 道 道 路 三 自 劃 案 件 納 入 周 邊 空 地 為 完 整 街 廓 或 自 劃 案 件 周 邊 空 地 無 鄰 接 道 路 無 法 直 接 指 定 建 築 線 者 基 地 面 積 違 章 建 築 地 面 層 建 築 範 圍 面 積 建 物 D1 建 物 D2 視 為 空 地 面 積 建 蔽 率 (%) 不 計 入 (A) 不 計 入 (A) B+C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尺 二 分 之 一 (A-D-E)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尺 B+C 大 於 或 小 於 二 分 之 一 (A-D-E) 大 於 ( 等 於 ) 小 於 ( 請 勾 選 ) 44 6

45 建 築 師 經 確 認 後 無 誤 ( 簽 名 及 核 章 ): 年 月 日 備 註 : 一 空 地 過 大 基 地 認 定 基 準 (B+C) 二 分 之 一 (A-D-E), 受 理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B+C)< 二 分 之 一 (A-D-E), 不 受 理 申 請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二 請 將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以 登 記 機 關 核 發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為 限 )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或 相 關 合 法 建 築 物 證 明 文 件 檢 附 於 本 表 後 三 更 新 單 元 內 若 有 臺 中 市 既 存 違 章 建 築 之 劃 分 日 期 前 之 違 章 建 築 ( 其 劃 分 日 期 依 違 章 建 築 主 管 單 位 認 定 ), 應 由 建 築 師 依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檢 討 計 算 違 章 建 築 面 積,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請 檢 附 於 本 表 後 四 空 地 面 積 不 計 入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總 面 積 (E), 相 關 情 形 之 證 明 文 件 請 檢 附 於 本 表 後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中 市 農 林 字 第 號 訂 定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附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局 長 王 俊 雄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裁 罰 基 準 一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為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之 裁 罰 事 件,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處 理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事 件 之 裁 罰 基 準 如 附 表 三 違 規 案 件 依 前 點 基 準 裁 罰 如 有 顯 失 衡 平 之 情 事 者, 得 斟 酌 個 案 情 形, 並 敘 明 理 由, 依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予 以 減 輕 或 加 重 45 7

46 附 表 項 目 違 反 事 實 法 條 依 據 處 罰 內 容 ( 新 臺 幣 : 元 ) 裁 罰 基 準 一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臺 中 市 樹 木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一 第 一 次 : 處 新 臺 幣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保 護 自 治 條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項 規 定 : 公 私 有 場 例 第 十 七 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二 第 二 次 : 處 新 臺 幣 所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第 一 項 鍰, 並 得 按 次 六 萬 元 或 管 理 人, 非 有 正 當 處 罰 三 第 三 次 : 處 新 臺 幣 理 由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八 萬 元 或 拒 絕 勘 查 四 第 四 次 及 以 上 :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二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臺 中 市 樹 木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一 擅 自 砍 伐 者 處 新 臺 自 治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一 保 護 自 治 條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幣 十 萬 元 項 規 定 : 受 保 護 樹 木 例 第 十 七 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二 擅 自 移 植 者 : 除 具 有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第 一 項 鍰, 並 得 按 次 ( 一 ) 移 植 及 維 護 行 並 經 農 業 局 許 可 外, 處 罰 為 適 當 者, 處 不 得 砍 伐 移 植 或 毀 新 臺 幣 五 萬 損 : 元 一 罹 患 嚴 重 病 蟲 ( 二 ) 移 植 及 維 護 行 害 為 不 當, 且 致 二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毀 損 樹 木 者, 之 虞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三 危 害 公 共 設 施 元 四 危 害 居 家 安 全 三 擅 自 毀 損 : 五 其 他 經 樹 木 保 護 ( 一 ) 毀 損 藉 由 適 當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補 救, 可 使 樹 有 砍 伐 移 植 或 木 完 全 復 原 毀 損 之 必 要 者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 二 ) 毀 損 藉 由 適 當 補 救, 雖 無 法 使 樹 木 完 全 復 46

47 項 目 違 反 事 實 法 條 依 據 處 罰 內 容 ( 新 臺 幣 : 元 ) 裁 罰 基 準 原, 但 可 使 樹 木 恢 復 正 常 生 長 者, 處 新 臺 幣 七 萬 元 ( 三 ) 毀 損 無 法 藉 由 適 當 補 救 使 樹 木 復 原 或 恢 復 正 常 生 長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三 違 反 臺 中 市 樹 木 保 護 臺 中 市 樹 木 處 行 為 人 新 臺 一 建 設 開 發 者, 開 工 自 治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保 護 自 治 條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前 未 檢 送 施 工 基 一 項 規 定 : 從 事 公 例 第 十 七 條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地 內 受 保 護 樹 木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區 段 第 一 項 鍰, 並 得 按 次 相 關 計 畫 等 資 料 徵 收 道 路 開 闢 公 處 罰 即 開 工 施 作 處 新 園 綠 地 等 建 設 開 發 臺 幣 十 萬 元 者, 開 工 前 應 檢 送 施 二 建 設 開 發 者, 開 工 工 基 地 內 受 保 護 樹 木 前 檢 送 施 工 基 地 之 樹 籍 資 料 及 保 護 計 內 受 保 護 樹 木 相 畫 或 移 植 與 復 育 計 畫 關 計 畫 等 資 料, 未 等 相 關 資 料, 提 經 主 待 本 局 同 意 即 辦 管 機 關 審 查 同 意 後 始 理 開 工 施 作 者 處 得 施 工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三 若 致 受 保 護 樹 木 有 本 裁 罰 基 準 它 項 情 形 者 併 罰 47

48 臺 中 市 政 府 函 臺 中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春 字 第 2 期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發 文 字 號 : 府 授 主 二 字 第 號 附 件 :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主 旨 : 檢 送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暨 本 市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各 類 書 表 格 式,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院 授 主 基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第 44 點 45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及 預 算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與 各 類 書 表, 將 由 本 府 主 計 處 編 印 專 冊, 另 案 分 送 三 旨 揭 注 意 事 項 惠 請 本 府 秘 書 處 刊 登 公 報 本 府 法 制 局 上 載 法 規 資 料 庫 正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一 級 機 關 臺 中 市 各 區 公 所 副 本 :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法 制 局 本 府 主 計 處 ( 第 二 科 )( 均 含 附 件 ) 市 長 林 佳 龍 臺 中 市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府 授 主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一 臺 中 巿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之 執 行, 除 依 照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執 行 要 點 )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各 基 金 為 業 務 需 要 調 整 支 出 或 基 金 用 途, 併 年 度 決 算 辦 理 項 目, 應 填 具 預 計 超 支 預 算 數 額 表, 由 各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構 ) 首 長 核 定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副 知 本 府 主 計 處 本 府 財 政 局 及 審 計 部 臺 中 巿 審 計 處 ; 但 每 筆 併 決 算 項 目 數 額 逾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應 專 案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本 府 核 准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秉 辦 府 函 核 定 前 項 超 支 項 目 核 定 時, 應 注 意 各 該 基 金 之 財 源, 及 其 由 盈 ( 賸 ) 餘 48

目 前 言... 1 一 发 展 背 景... 2 ( 一 ) 发 展 优 势...2 ( 二 ) 机 遇 挑 战...6 ( 三 ) 战 略 意 义...8 二 总 体 要 求... 9 ( 一 ) 指 导 思 想...9 ( 二 ) 基 本 原 则...10 ( 三 ) 战 略 定 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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