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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V-37 IV LEGISLATURA 3.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IV-37 目 錄 / / /IV/ /IV/ /2001 7/ IV/ /2004 8/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2 2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4 4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IV/

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 1. /2012

6 6 IV

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8 8 IV / /2001 /2012 3/ / / /2008

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五 ( 原 第 四 款 ) 六 ( 原 第 五 款 ) 七 不 得 簽 署 一 份 以 上 第 五 款 ( 一 ) 項 所 指 聲 明 書, 否 則 該 等 聲 明 書 無 效, 而 相 關 法 人 不 得 因 此 更 換 或 替 補 投 票 人 將 選 票 轉 為 議 席 是 按 照 第 十 七 條 所 載 的 規 則 為 之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一... 二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最 少 由 該 選 舉 組 別 被 登 載 於 選 舉 日 期 公 佈 日 前 最 後 一 個 已 完 成 展 示 的 選 民 登 記 冊 的 法 人 總 數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組 成, 如 以 該 百 分 率 計 算 所 得 數 字 並 非 整 數, 則 以 上 一 個 較 小 的 整 數 為 準 三... ( 五 ) 文 化 及 體 育 界 選 舉 組 別 產 生 兩 名 議 員 三 以 上 兩 款 所 指 的 選 舉 組 別, 由 被 登 錄 於 選 舉 日 期 公 佈 日 前 最 後 一 個 已 完 成 展 示 的 相 關 界 別 的 選 民 登 記 冊 內 的 法 人 組 成 四 每 一 具 投 票 資 格 的 法 人 享 有 最 多 二 十 二 票 投 票 權, 由 在 訂 定 選 舉 日 期 之 日 在 職 的 法 人 領 導 機 關 或 管 理 機 關 成 員 中 選 出 的 最 多 二 十 二 名 具 有 投 票 資 格 的 投 票 人 行 使

10 10 IV / /2012 3/ / / / 六 ( 廢 止 ) 一 任 何 候 選 人 的 提 名 須 由 不 少 於 六 十 六 名 選 委 會 委 員 以 聯 合 簽 署 提 名 表 的 方 式 作 出 一 選 委 會 由 四 個 界 別 的 四 百 名 人 士 組 成 二 一 具 有 投 票 資 格 的 每 一 法 人 享 有 最 多 二 十 二 票 投 票 權, 由 最 多 二 十 二 名 已 被 登 錄 於 選 委 會 選 舉 日 期 公 佈 日 前 最 後 一 個 已 完 成 展 示 的 選 民 登 記 冊 的 投 票 人 行 使 一... ( 一 ) 不 設 分 組 的 界 別 或 某 界 別 分 組 的 候 選 人 由 投 票 人 進 行 投 票, 候 選 人 按 得 票 多 少 依 次 當 選, 直 至 填 滿 獲 分 配 的 名 額 ; ( 二 )( 原 ( 三 ) 項 ) ( 三 )( 原 ( 四 ) 項 )......

1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012 四 第 四 界 別 共 五 十 人 : ( 一 )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代 表 二 十 二 人 ; ( 二 ) 澳 門 地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十 二 人 ; ( 三 ) 澳 門 地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十 六 人 13/ /99/M

12 12 IV /2005 4/2003

1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6/2007

14 14 IV /99/M

1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16 16 IV

1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18 18 IV /94/M 63/99/M 5. / /88/M

1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8/2005 4/2010

20 20 IV /2010 9/

2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1 20/ / /2012

22 22 IV

2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24 24 IV

2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26 26 IV

2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28 28 IV

2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9 8/2005

30 30 IV /2012 8/2005

3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1 4/2010 4/2010 9/2011

32 32 IV

3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3 20/ / /IV/2012 3/IV/2012 I 1. c198/ IV/ /IV/ /2009

34 34 IV / / D / I V / GPAL/2012 AH 2 7. II

3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9 JORGE COUTINHO ABREU, Curso de Direito Comercial,, 2009, 143 MENEZES CORDEIRO, Do contrato de mediação, O Direito, 2007, 517 Manual de Direito Comercial, 2007, 584 CARLOS LACERDA BARATA, Contrato de Mediação, Estudos do Instituto do Direito de Consumo, vol.i, Sílvio Venosa, Contrato de corretagem no novo Código Civil, Valor Económico, 2012mediador corretor

36 36 IV / / / / MENEZES CORDEIRO, Do contrato de mediação, O Direito, 2007, 545 SÍLVIO VENOSA, Contrato de corretagem no novo Código Civil, Valor Económico, MENEZES CORDEIRO, Do contrato de mediação, O Direito, 2007, / / /12 PAULO ANJO/ISABEL PINHEIRO TORRES, Mediação imobiliária em Angola vs. Mediação imobiliária em Portugal, Confidencial Imobiliário, 2012, 36. 3/I I I/ JOÃO ALBUQUERQUE, Regime geral das leis e regu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77 / 13/2009 $500, / /2009 /13/2009

3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37 13/ / ( ) III /IV/ / / a b Menezes Cordeiro, Do Contrato de mediação, O Direito, 2007, 542 Delfim Aguiar, Manual dos Senhorios e Inquilinos, Elcla, 15

38 38 IV devidamente credenciado possuidor de licença 7/89/M 20 7/89/M 20 a. b. c. d. e. f. g. c d e g 12/93/M 7/89/ M c 7/89/M c

3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 / /99/M 8/2001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Macau, passim.

40 40 IV /2009 1

4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009 em conta em consideração /2004

42 42 IV i ii 36 iii 37 13/ J. Dias Marques/Paulo Almeida,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Civil, 112

4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 / / capacidade legal capacidade de exercício de direitos exame i ii iii /III/

44 44 IV i ii 47 iii

4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SILVIO VENOSA, Contrato de corretagem no novo Código Civil, Valor Económico, 2012 mediador corretor DELFIM AGUIAR, O direito à comissão do mediador imobiliário, A.M.I.N %-2.5% 3% CARLOS LACERDA BARATA Contrato de Mediação Estudos do Instituto do direito de Consumo

46 46 IV /92/M 56 Manuel M.E. Trigo 28Mário Almeida Costa Almedina MENEZES CORDEIRO, Do contrato de mediação, O Direito, 2007, Oliveira Ascensão Coimbra 315António Katchi Almedina Manuel M.E. Trigo 43 Oliveira Ascensão Coimbra /92/M Ana Prata J. Sousa RibeiroRegulations on unfair contract terms in Macanese and Portuguese Law: a comparative analysisstudies on Macau civil, commercial, constitutional law Jorge Godinho LexisNexis fattispecie J. Dias Marques/Paulo Almeida 96

4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48 48 IV / a b

4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IV/2010Gonçalo Sopas de Melo Bandeira, Responsabilidade Penal Económica e Fiscal dos Entes Colectivos, Almedina, Coimbra, 2004, /III/2008 6/96/M 7/ /20097/2008 3/201021/2009 7/2008 1/IV/2010

50 50 IV a) InCI, P.I. b) Paulo Anjo/Isabel Pinheiro Torres, Mediação imobiliária em Angola vs. Mediação imobiliária em Portugal, Confidencial Imobiliário, 2012, 40 LUÍS PESSANHA, Algumas notas soltas sobre a tutela cautelar n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BDFM,

5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009 IV /2009

52 52 IV 這 已 成 為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在 法 案 審 議 中 最 大 的 障 礙, 在 本 法 審 議 期 間, 也 曾 因 此 爭 議 而 導 致 法 案 審 議 工 作 幾 近 停 頓 之 後, 鑒 於 本 法 案 對 社 會 的 重 要 性, 經 多 方 努 力, 才 能 擱 置 爭 議, 盡 量 尋 找 共 識, 以 完 成 本 法 案 的 審 議 工 作 我 們 期 望 今 後 立 法 會 和 政 府 能 盡 最 大 努 力, 就 13/2009 號 法 律 關 於 訂 定 內 部 規 範 的 法 律 制 度 的 規 範 尋 求 最 終 共 識, 以 消 除 對 法 案 審 議 工 作 所 帶 來 的 妨 礙 鑒 於 該 法 所 規 範 的 是 一 種 新 的 制 度, 委 員 會 建 議 在 其 生 效 後, 針 對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對 該 法 適 時 地 進 行 檢 討 委 員 會 經 細 則 性 審 議 及 分 析 房 地 產 中 介 業 務 法 法 案 後 認 為 : 1) 該 法 案 具 備 在 全 體 會 議 作 細 則 性 審 議 及 表 決 的 必 需 要 件 ; 2) 有 必 要 邀 請 政 府 委 派 代 表 列 席 有 關 的 全 體 會 議, 以 提 供 必 需 的 解 釋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於 澳 門 委 員 會 : 關 翠 杏 ( 主 席 ) 吳 在 權 ( 秘 書 ) 高 開 賢 歐 安 利 徐 偉 坤 區 錦 新 蕭 志 偉 何 潤 生 陳 美 儀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第 47/IV/2012 號 批 示, 將 上 述 法 案 派 給 本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議 和 編 製 意 見 書, 並 要 求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前 完 成 有 關 工 作 隨 後, 鑒 於 法 案 的 複 雜 性, 委 員 會 申 請 延 長 審 議 期 限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3. 在 完 成 法 案 第 一 階 段 的 立 法 程 序 後, 緊 接 著 即 進 入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細 則 性 審 議 階 段 4.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二 月 九 日 和 二 十 三 日 四 月 二 十 日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七 月 十 一 日 和 十 七 日 八 月 六 日 十 五 和 十 六 日 舉 行 正 式 會 議 政 府 多 名 代 表 列 席 了 其 中 的 三 次 會 議 5. 須 指 出 的 是, 除 了 上 述 的 正 式 會 議 外, 立 法 會 的 顧 問 與 由 法 務 局 局 長 張 永 春 帶 領 的 政 府 代 表 還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和 三 十 日 六 月 四 日 和 二 十 八 日 舉 行 有 關 法 律 技 術 層 面 的 內 部 會 議, 在 雙 方 充 分 合 作 的 基 礎 上, 使 法 案 的 最 終 文 本 能 夠 在 技 術 方 面 得 到 不 少 修 繕 6. 值 得 強 調 的 是, 委 員 會 認 為, 相 對 於 法 案 的 最 初 文 本, 法 案 的 最 後 文 本 在 多 方 面 均 有 相 當 大 的 改 善, 內 容 亦 變 得 更 加 充 實 換 句 話 說, 在 委 員 會 看 來, 提 交 全 體 會 議 的 文 本 比 最 初 文 本 在 多 個 方 面 都 更 為 完 善 因 此, 除 另 有 說 明 外, 本 意 見 書 對 法 案 各 條 文 的 引 述, 將 以 最 新 文 本 為 基 礎 9.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關 於 司 法 援 助 的 一 般 制 度 法 案 的 第 6/IV/2012 號 意 見 書 II 引 介 及 背 景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6/IV/2012 號 意 見 書 事 由 : 司 法 援 助 的 一 般 制 度 法 案 7. 提 案 人 於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說 明 了 起 草 及 提 出 法 案 的 動 機, 這 將 有 助 於 更 清 楚 理 解 法 案 中 所 涉 及 的 某 些 問 題, 因 此 在 此 引 述 幾 段 相 關 的 內 容 自 然 所 提 及 的 是 法 案 最 初 文 本 的 條 文 8. 提 案 人 在 理 由 陳 述 指 出 :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澳 門 居 民 享 有 訴 諸 法 律, 向 法 院 提 起 I 引 言 訴 訟, 得 到 律 師 的 幫 助 以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以 及 獲 得 司 法 補 救 的 權 利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就 是 確 保 澳 門 居 民 不 會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難 以 透 過 司 法 訴 訟 維 護 自 身 的 合 法 權 益 這 是 法 案 最 1. 標 題 所 示 法 案 由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 以 下 簡 稱 特 區 ) 政 府 提 交,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規 定, 透 過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四 日 第 11/IV/2012 號 批 示 接 納 該 法 案 2. 上 述 法 案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舉 行 的 全 體 會 議 上 引 介, 並 經 一 般 性 討 論 後 正 式 獲 一 般 性 通 過 透 過 二 根 本 的 基 礎, 但 不 排 除 其 他 的 基 礎, 如 第 三 十 七 條 9. 在 簡 單 陳 述 有 關 的 歷 史 背 景 方 面, 這 份 在 立 法 程 序 中 具 有 指 導 性 的 文 件 還 指 出 : 現 時 澳 門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主 要 由 八 月 十 五 日 第 21/88/M 號 法 律 法 律 和 法 院 的 運 用 和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 規 範 由 於 有 關 法 例 生 效 至 今 已 有 一 段 較 長

53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3 時 間, 澳 門 的 社 會 經 濟 等 環 境 已 發 生 了 很 大 的 變 化, 現 行 司 法 援 助 法 律 制 度 的 部 份 內 容 已 不 能 充 分 回 應 社 會 的 實 際 需 要, 因 此 特 區 政 府 草 擬 了 司 法 援 助 的 一 般 制 度 法 案 若 財 產 未 超 出 法 定 限 額, 則 視 為 經 能 力 不 足 有 關 可 支 配 財 產 的 具 體 計 算 方 法 和 法 定 限 額 將 由 行 政 法 規 訂 定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有 關 這 一 事 宜 的 許 多 規 定 均 已 適 當 正 確 地 加 入 法 律 為 更 好 地 說 明 和 理 解 相 關 背 景, 即 法 案 內 裏 有 關 訴 諸 法 律 的 一 般 規 定, 還 需 要 對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和 第 1/2009 號 法 律 增 加 第 21/88/M 號 法 律 法 律 和 法 院 的 運 用 的 條 文 進 行 分 析 第 1/2009 號 法 律 源 自 立 法 議 員 的 提 案, 該 法 律 增 加 了 第 四 -A 條 ( 法 律 和 法 院 的 運 用 ) 的 新 規 定, 給 予 所 有 人 強 而 有 力 的 保 障, 即 所 有 人 均 有 權 運 用 法 律,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在 任 何 程 序 及 在 有 關 程 序 的 任 何 階 段 中 即 使 以 證 人 聲 明 人 或 嫌 犯 身 份 亦 可 得 到 律 師 的 幫 助, 以 及 獲 得 司 法 補 救 ; 不 得 因 經 濟 資 源 不 足 而 拒 絕 實 現 公 正, 還 有, 所 有 人 均 有 權 取 得 法 律 資 訊 和 法 律 諮 詢 在 法 院 被 代 理 及 由 律 師 在 沒 有 和 無 需 展 示 事 先 授 權 書 的 情 況 下 陪 同 面 對 任 何 公 共 當 局, 特 別 是 司 法 當 局 和 刑 事 調 查 當 局, 不 論 其 相 對 於 有 關 當 局 的 地 位 為 何 1 這 裡 需 要 澄 清 的 是, 儘 管 在 很 大 的 程 度 上,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和 其 他 相 關 的 事 項 將 受 這 部 未 來 法 律 的 規 範, 但 其 他 現 行 的 法 律 仍 然 會 保 留 下 來, 如 第 21/88/M 號 法 律 裏 的 多 項 規 定, 包 括 經 第 1/2009 號 法 律 引 入 的 新 第 四 -A 條 的 規 定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和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的 規 定 還 有, 根 據 八 月 十 五 日 第 21/88/M 號 法 律 法 律 和 法 院 的 運 用 第 十 二 條 ( 特 別 制 度 ) 的 規 定 : 除 一 般 制 度 外, 得 設 立 法 院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律 輔 導 形 式 這 是 在 現 正 審 議 的 法 案 通 過 成 為 法 律 後, 還 會 繼 續 適 用 的 規 定 中 的 其 中 一 項 10. 而 對 於 現 行 的 司 法 援 助 法 律 制 度, 司 法 援 助 的 一 般 制 度 法 案 希 望 從 多 方 面 進 行 修 改 對 此, 將 說 明 如 下 : 關 於 明 確 司 法 援 助 的 適 用 對 象 : 法 案 規 定, 除 澳 門 特 區 居 民 外, 具 外 地 僱 員 身 份 獲 承 認 難 民 地 位 和 其 他 持 有 特 別 逗 留 許 可 的 非 本 地 居 民, 如 屬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亦 有 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 住 所 設 於 澳 門 特 區 的 法 人, 若 屬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也 可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但 僅 限 於 非 具 營 利 目 的 的 法 人, 排 除 了 有 限 公 司 等 商 業 企 業 主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的 資 格 針 對 訂 定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計 算 方 式, 理 由 陳 述 指 出 ( 正 如 最 初 提 交 的 條 文 所 反 映 的 ): 為 使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認 定 標 準 另 一 方 面, 該 陳 述 指 出 將 設 立 制 度 處 理 司 法 援 助 費 用 的 返 還 : 法 案 本 着 用 者 自 付 的 原 則,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經 驗, 因 應 澳 門 的 實 際 情 況 設 立 了 司 法 援 助 費 用 的 返 還 制 度, 規 定 當 受 益 人 因 勝 訴 而 實 際 取 得 財 產 時, 若 財 產 的 價 值 超 過 因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而 免 除 支 付 的 款 項, 且 經 計 算 有 關 價 值 後 所 得 出 的 可 支 配 財 產 超 過 了 法 定 限 額, 則 受 益 人 需 返 還 獲 免 除 支 付 的 款 項 至 於 審 批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這 個 原 屬 司 法 機 關 權 限 的 事 項, 將 革 新 地 轉 至 行 政 機 關, 其 理 由 陳 述 是 : 現 行 的 司 法 援 助 審 批 程 序 由 司 法 機 關 負 責, 為 減 輕 司 法 系 統 的 工 作 壓 力, 使 法 院 能 夠 集 中 資 源 審 理 其 他 更 具 糾 紛 性 質 和 更 為 複 雜 的 案 件, 法 案 建 議 由 專 門 的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按 照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審 批, 同 時 設 置 了 嚴 格 的 司 法 申 訴 機 制, 以 保 證 審 批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然 而, 政 府 沒 有 向 委 員 會 提 交 具 體 的 數 據, 列 明 處 理 法 援 申 請 對 澳 門 特 區 法 院 整 體 工 作 量 的 影 響 到 底 有 多 大 最 後, 就 調 整 委 任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及 費 用, 理 由 陳 述 則 指 出 : 法 案 建 議 有 關 委 任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程 序 代 理 人 名 單 及 委 任 次 序 等 事 宜, 由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與 澳 門 律 師 公 會 透 過 協 議 具 體 訂 定 鑑 於 目 前 因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服 務 而 支 付 的 服 務 費 嚴 重 偏 低, 因 此 法 案 建 議 在 聽 取 澳 門 律 師 公 會 意 見 後, 行 政 長 官 將 以 批 示 核 准 新 的 服 務 費 的 上 下 限 11. 對 法 案 的 背 景 作 簡 要 分 析, 除 了 透 過 理 由 陳 述, 還 有 需 要 在 此 一 般 性 引 介 及 討 論 部 分 作 多 一 些 點 的 闡 述, 並 通 過 一 些 其 他 論 據 及 附 加 元 素, 以 便 更 好 地 理 解 法 案 主 題 12. 有 必 要 強 調 的 是, 正 如 理 由 陳 述 所 指, 本 法 案 之 目 的 在 於 規 範 由 一 位 階 更 高 的 法 律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權 利 2 基 本 權 利 的 保 障 是 一 個 重 要 的 且 被 立 法 會 重 視 的 內 容, 不 論 是 政 府 提 交 的 法 案 還 是 立 法 會 履 行 自 身 提 案 權 而 獨 立 提 出 的 法 案 均 涉 及 眾 多 基 本 權 利 因 此, 為 有 需 要 但 自 身 不 能 支 付 費 用 的 人 士 構 建 一 個 具 操 作 性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是 保 障 可 訴 諸 法 律 這 一 基 本 權 利 的 關 更 加 客 觀 量 化 具 操 作 性, 法 案 建 議 根 據 申 請 人 和 其 家 團 成 員 的 收 入 支 出 資 產 及 負 債 計 算 出 可 動 用 或 可 支 配 的 財 產, 1 參 閱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七 日 第 1/III/2009 號 意 見 書 2 關 於 這 個 由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基 本 權 利, 可 見 楊 允 中 的 澳 門 基 本 法 釋 要 第 77 及 78 頁 也 可 參 閱 劉 德 學 在 立 法 會 關 於 法 律 及 公 民 權 利 的 第 二 輪 系 列 研 討 會 發 表 的 論 文,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若 干 問 題 研 究

54 54 IV 鍵 訴 諸 法 律 法 院 的 權 利, 是 為 了 保 障 任 何 人 不 應 因 社 會 或 文 化 條 件, 又 或 基 於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使 其 認 識 行 使 或 維 護 其 本 身 權 益 有 困 難 或 受 阻 這 是 國 家 的 責 任, 其 應 推 動 並 應 透 過 與 有 關 律 師 業 機 構 的 合 作 來 達 至 有 關 目 的 3 這 個 基 本 權 利 主 要 體 現 在 幾 個 方 面, 如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以 達 至 公 民 在 訴 諸 法 律 法 院 方 面 平 等, 即 使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亦 然 4, 正 如 有 人 指 出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是 為 貧 者 弱 者 和 殘 疾 者 等 弱 勢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幫 助, 達 致 法 律 賦 予 公 民 平 等 的 權 利 之 目 的 5, 是 對 保 護 基 本 權 利 必 不 可 少 的 保 障, 亦 是 法 治 社 會 固 有 之 義 6 本 法 案 透 過 立 法 落 實 基 本 權 利, 具 有 強 烈 的 象 徵 意 義, 如 在 最 終 文 本 規 定 :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為 實 施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訂 定 的 基 本 制 度, 制 定 本 法 律 亦 即, 透 過 援 引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表 明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諸 法 律 的 基 本 權 利, 其 方 針 及 目 標 是 由 憲 制 性 法 律 規 範 的 7 這 個 基 本 權 利 在 國 際 法 上 也 有 規 定, 可 見 於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在 澳 門 政 府 公 報 第 三 副 刊 內 刊 登 的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8 9, 在 一 般 法 中 也 確 立 了 這 一 原 則, 如 經 第 9/1999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司 法 組 織 綱 要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款 就 規 定 : 確 保 任 何 人 均 有 權 訴 諸 法 院, 以 維 護 其 權 利 及 受 法 律 保 護 的 利 益 ; 不 得 以 其 缺 乏 經 濟 能 力 而 拒 絕 公 正 13.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正 如 之 前 已 提 及, 今 後 批 准 或 否 決 司 法 援 助 的 第 一 道 門 檻 將 由 一 行 政 機 關 而 非 法 院 負 責 很 明 顯, 這 是 一 個 結 構 上 的 改 變 而 且 與 之 前 的 制 度 是 截 然 不 同 的 關 於 這 個 問 題, 可 以 毫 不 困 難 地 引 述 另 一 法 律 秩 序 的 見 解, 即 葡 萄 牙, 它 更 是 啓 發 本 法 案 的 主 要 本 源 : 司 法 援 助, 在 傳 統 上 是 司 法 程 序 的 附 隨 事 項, 並 作 為 具 體 化 代 理 概 念 的 一 部 分 現 在 在 沒 有 任 何 憲 法 性 障 礙 的 情 況 下, 可 交 由 一 個 更 具 條 件 審 批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的 機 關, 透 過 行 政 程 序 去 處 理 10 而 西 班 牙 也 已 審 批 無 償 法 援 程 序 非 司 法 化, 即 首 先 透 過 律 師 團 體 去 審 核, 然 後 再 交 給 由 律 師 檢 察 院 以 及 法 務 部 代 表 組 成 的 無 償 法 律 援 助 委 員 會 去 審 批 11 事 實 上, 一 方 面, 可 就 決 定 提 出 司 法 申 訴, 另 一 方 面, 不 應 將 非 司 法 化 並 交 予 行 政 的 舉 措 理 解 為 是 對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人 的 必 然 侵 害 12, 亦 不 應 盲 目 地 只 從 一 個 經 濟 及 貧 窮 角 度 去 考 量, 不 可 僅 針 對 無 家 可 歸 或 經 濟 貧 乏 之 人 Orlando Guedes da Costa, Direito Profissional do Advogado, Almedina 出 版,2010 年 冊, 第 277 頁 更 多 歷 史 背 景 資 料, 可 見 Salvador da Costa 的 O Apoio Judiciário,Almedina 出 版,2008 年 冊, 第 9 及 續 後 頁 數 Gomes Canotilho 及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I, 2007 年 冊, 第 412 頁 參 閱 劉 德 學 在 立 法 會 關 於 法 律 及 公 民 權 利 的 第 二 輪 系 列 研 討 會 發 表 的 論 文,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若 干 問 題 研 究 : 有 權 利 必 有 救 濟, 沒 有 救 濟 的 權 利 只 不 過 是 立 法 者 所 宣 示 的 一 種 空 洞 政 治 口 號, 因 此, 在 禁 止 私 力 救 濟 而 以 司 法 救 濟 作 為 糾 紛 的 主 要 並 且 是 最 終 解 決 機 制 的 當 代 社 會, 確 保 任 何 人 在 受 到 損 害 或 損 害 之 威 脅 時 能 夠 平 等 地 訴 諸 法 律 和 司 法, 從 而 享 有 全 面 的 實 際 的 有 效 的 和 及 時 的 司 法 保 護, 既 是 實 質 平 等 原 則 以 及 民 主 原 則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謝 淑 霞,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之 反 思, 行 政 第 七 十 六 期, 2007 年, 第 395 頁 Gomes Canotilho 及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I, 2007 年 冊, 第 408 頁 楊 允 中 的 澳 門 基 本 法 釋 要,2005 年, 第 77 頁 就 對 這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的 重 要 基 本 權 利 作 了 闡 述 如 欲 更 詳 細 了 解, 可 見 劉 德 學 在 立 法 會 關 於 法 律 及 公 民 權 利 的 第 二 輪 系 列 研 討 會 發 表 的 論 文,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若 干 問 題 研 究, 及 謝 淑 霞,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之 反 思, 行 政 第 七 十 六 期, 2007 年, 第 396 及 續 後 數 頁 劉 德 學 在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若 干 問 題 研 究 ( 立 法 會 關 於 法 律 及 公 民 權 利 的 第 二 輪 系 列 研 討 會 發 表 的 論 文 ) 中 解 釋 : 該 公 約 是 迄 今 為 止 最 集 中 全 面 規 定 國 際 公 認 的 司 法 人 權 準 則 的 一 部 聯 合 國 文 件 其 中 公 約 第 14 條 第 (3) 款 (d) 項 規 定, 被 告 知 和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權 利 是 任 何 受 到 刑 事 指 控 的 人 所 應 享 有 的 一 項 最 低 限 度 的 人 權 保 障 措 施, 在 司 法 利 益 有 此 要 求 時, 被 指 控 有 罪 的 人 有 權 獲 得 指 定 律 師 的 幫 助, 而 且 在 他 沒 有 能 力 時 不 必 支 付 費 用 因 此, 所 有 此 外, 投 入 資 源 的 多 少 直 接 左 右 著 司 法 援 助 實 施 範 圍 的 大 小, 但 澳 門 政 府 投 入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的 年 度 撥 款, 只 佔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辦 公 室 當 年 財 政 預 算 不 到 一 個 百 分 點, 佔 總 預 算 金 額 更 是 簽 署 並 批 准 該 公 約 的 國 家 都 負 有 提 供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法 律 援 助 的 國 際 義 務, 並 且 接 受 聯 合 國 人 權 事 務 委 員 的 監 督 和 定 期 檢 查 義 務 由 於 該 公 約 也 適 用 於 澳 門,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同 樣 負 有 落 實 該 公 約 中 所 規 定 的 法 律 援 助 義 務 (2)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該 公 約 第 三 十 七 條 (d) 項 明 文 規 定, 被 控 有 罪 的 有 可 能 被 判 處 監 禁 的 兒 童 有 權 利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3) 其 他 涉 及 到 司 法 援 助 的 國 際 公 約 除 上 述 兩 公 約 外, 有 關 法 律 援 助 方 面 的 規 定 還 體 現 在 其 他 一 系 列 的 國 際 法 文 書 中 例 如, 關 於 難 民 地 位 公 約 的 議 定 書, 對 於 難 民 的 國 際 保 護, 包 括 訴 諸 法 院 以 及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權 利, 也 作 了 明 確 規 定 凡 被 承 認 難 民 地 位 者, 有 權 在 法 律 援 助 方 面 享 有 與 所 在 國 國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Gomes Canotilho 及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I, 2007 年 冊, 第 412 頁 1 月 10 日 的 第 1/1996 號 法 律 Solange Maqueo Ramírez, Profundizacion o retroceso de la asistencia jurídica gratuita?, BMDC, 133, 2012 年, 第 161 頁. 見 Madalena Alves Pereira, et. All., Advocacia e Solidariedade Social, em especial o Apoio Judiciário, Ordem dos Advogados. 正 如 之 前 已 提 及, 批 准 司 法 援 助 以 訴 諸 法 律 法 院 的 情 況 越 來 越 少, 近 乎 零, 這 不 尊 重 視 其 為 基 本 權 利 的 憲 法 原 則 現 時, 對 於 審 批 豁 免 支 付 司 法 費 的 申 請, 不 論 其 是 否 伴 隨 委 派 代 理 人 之 申 請, 只 是 在 很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被 批 准, 獲 審 批 可 算 作 是 例 外 - 見 Albino Magalhães, Apoio Judiciário, Ordem dos Advogados

55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5 微 不 足 道, 所 投 放 的 資 源 可 說 是 十 分 有 限 的 14 當 然, 我 們 不 應 浪 費 公 帑, 而 事 實 上, 投 向 司 法 援 助 的 資 源 確 實 非 常 有 限, 假 設 政 府 希 望 節 省 開 支, 也 不 應 從 這 個 方 面 著 手, 這 一 方 面 是 由 於 其 本 身 投 入 已 經 不 多, 另 一 方 面, 這 也 是 一 個 法 治 社 會 以 確 保 公 民 之 間 地 位 平 等 及 令 有 需 要 者 免 受 歧 視 所 必 需 的 開 支 同 時, 還 需 要 明 確 的 是 審 批 援 助 的 程 序 不 可 以 削 弱 申 請 人 的 辯 護 保 障 為 代 價 將 法 案 的 條 文 同 現 行 的 制 度 作 比 較, 就 會 發 現 有 一 些 情 況 將 不 會 再 被 納 入 司 法 援 助 的 範 圍 事 實 上, 在 暫 且 不 論 實 際 的 確 定 金 額 ( 可 惜 事 實 上 條 文 亦 沒 有 相 關 規 定 ) 及 刪 除 眾 多 法 律 推 定 的 情 況 下 ( 可 以 預 見, 在 實 際 操 作 上, 很 多 情 況 在 將 來 要 獲 批 司 法 援 助 的 難 度 明 顯 增 加 了 16 ), 現 時 受 司 法 援 助 規 範 的 以 下 情 況 在 本 法 生 效 後 將 不 納 入 司 法 援 助 的 範 圍 : - 不 屬 強 制 委 託 代 理 人 之 情 況 而 他 方 當 事 人 亦 沒 有 委 託 代 理 人 之 案 件 ( 不 只 是 形 式 上 還 有 實 質 上 17 ); - 牟 利 法 人, 即 使 沒 有 經 濟 能 力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及 代 理 費 用 者 針 對 這 個 事 宜, 一 般 而 言 受 法 律 保 護 的 權 利 與 法 人 的 性 質 是 相 容 的 18, 而 基 本 法 中 不 乏 明 確 規 定 法 人 基 本 權 利 的 規 定 最 後, 在 背 景 陳 述 階 段 需 要 指 出, 根 據 基 本 法 及 第 13/2009 號 法 律 關 於 制 定 規 範 方 面 的 分 工 以 及 法 律 保 留 方 面 的 規 定, 有 些 事 宜 不 應 透 過 行 政 法 規 來 規 範, 尤 其 是 透 過 補 充 性 的 行 政 法 規 委 員 會 有 成 員 認 為 本 法 應 包 含 兩 方 面 的 實 質 內 容, 即 確 立 具 體 金 額 及 將 設 立 之 委 員 會 的 制 度 20, 並 應 有 確 定 準 確 和 充 分 的 內 容, 應 清 楚 載 明 私 人 行 為 應 遵 守 的 法 律 規 範, 行 政 活 動 應 遵 循 的 行 為 規 則, 以 及 對 司 法 爭 訟 作 出 裁 判 所 應 依 據 的 準 則 21 這 是 法 律 的 充 分 性 原 則 或 者 說, 法 律 的 完 整 性 原 則 的 強 制 性 表 現, 它 在 於 不 可 以 留 下 重 要 的 規 範 空 間 由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去 填 補 即 依 據 法 律 充 分 性 原 則,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不 再 被 賦 予 充 實 和 補 充 法 律 一 般 性 規 定 的 權 能 22 另 一 方 面, 按 照 上 述 法 律 第 六 條 ( 一 ) 項 以 及 第 七 條 第 一 謝 淑 霞,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之 反 思, 行 政 第 七 十 六 期, 2007 年, 第 407 頁, 另 有 指 隨 著 澳 門 社 會 的 發 展, 利 用 司 法 途 徑 來 解 決 紛 爭 亦 不 可 避 免 的 增 多, 申 請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個 案 亦 會 日 益 頻 繁, 相 比 之 下 政 府 在 司 法 援 助 的 預 算 便 變 得 越 來 越 少 Jorge Miranda 及 Rui Medeiros, Constituição Portuguesa Anotada, I, 2010 年, 第 429 頁 根 據 現 行 的 一 般 制 度, 即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 : 第 六 條 (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之 推 定 ) 一 推 定 下 列 之 人 為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者 : a) 因 經 濟 需 要 而 接 受 扶 養 之 人 ; b) 因 收 益 不 足 而 符 合 條 件 獲 任 何 津 貼 之 人 ; c) 未 成 年 子 女, 處 於 對 父 子 或 母 子 關 係 之 調 查 或 爭 執 中, 或 處 於 針 對 生 父 母 之 其 他 性 質 之 訴 訟 中 ; d) 扶 養 之 申 請 人 ; e) 工 作 之 年 收 益 等 於 或 少 於 免 除 職 業 稅 之 限 額 ; f) 交 通 事 故 之 損 害 賠 償 權 之 權 利 人 二 如 申 請 人 享 有 除 上 款 e 項 所 指 收 益 外 之 其 他 個 人 收 益 或 由 其 負 責 之 人 之 其 他 收 益, 而 兩 者 之 總 數 超 過 免 除 職 業 稅 之 限 額 之 三 倍, 則 不 具 有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之 推 定 葡 萄 牙 作 為 本 法 案 所 參 考 的 地 方, 其 學 者 Albino Magalhães 在 Apoio Judiciário 中 指 出 扶 養 費 之 申 請 人 及 交 通 事 故 工 作 意 外 職 業 病 以 及 從 事 危 險 活 動 而 受 損 害 的 求 償 權 人, 均 可 受 惠 於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推 定 而 豁 免 支 付 司 法 費 Ordem dos Advogados 出 版 關 於 這 方 面 可 參 見 謝 淑 霞,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之 反 思, 行 政 第 七 十 六 期,2007 年, 第 397 及 398 頁 這 個 立 法 取 向 是 建 基 於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並 希 望 在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律 師 協 助 時,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一 方 不 會 因 未 能 支 付 聘 請 律 師 的 費 用 而 得 不 到 司 法 援 助 的 保 障 在 這 個 意 義 上, 當 一 方 當 事 人 有 聘 請 律 師 但 沒 有 正 式 以 授 權 書 之 方 式 讓 其 參 與 訴 訟, 這 種 情 況 下 仍 應 向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另 一 方 賦 予 司 法 援 助 的 權 利 其 他 的 理 解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否 則 會 使 得 已 聘 請 律 師 的 一 方 當 事 人 故 意 隱 藏 自 己 在 訴 訟 中 有 律 師 協 助 這 事 實, 以 影 響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另 一 方 訴 諸 法 律 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權 利 款 ( 四 ) 項 之 最 後 部 分, 委 員 會 有 成 員 認 為, 對 於 一 個 有 批 准 或 否 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職 權 的 行 政 機 關, 其 設 立 及 組 織 的 事 宜 屬 Jorge Miranda 及 Rui Medeiros, Constituição Portuguesa Anotada, I, 2010 年, 第 433 頁 例 如 見 基 本 法 第 七 條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基 本 法 不 會 限 制 將 基 本 權 利 延 伸 至 法 人 身 上, 只 要 該 基 本 權 利 符 合 法 人 本 身 的 性 質, 正 如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賦 予 的 基 本 權 利 關 於 這 個 事 宜, 例 如 見 蕭 蔚 雲, 澳 門 與 澳 門 基 本 法, 第 226 頁 所 指, 有 關 宗 教 法 人 團 體 所 擁 有 的 某 些 基 本 權 利 也 可 見 Jorge Bacelar Gouveia, Fundamental Rights in the Macau legal system,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Three Legal Orders Perspectives of Evolution -: Essays on Macau s Autonomy after Resumption of Soverignty by China, Paulo Cardinal/Jorge Costa Oliveira (eds),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09, PAULO CARDINAL, The Constitutional Layer of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 in the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Revista de Direito Público, 3, 2010 年, 第 259 頁 基 於 葡 萄 牙 新 的 法 律 是 啓 發 本 法 案 的 本 源, 參 與 申 訴 專 員 公 署 第 2/ B/2005 號 建 議, 指 出 第 34/2004 號 法 律 儘 管 對 法 律 援 助 有 關 收 入 的 概 念 有 所 提 及, 然 而, 該 法 律 並 沒 有 界 定 相 關 概 念 的 最 低 標 準, 有 關 內 容 留 待 第 1085-A/2004 號 訓 令 去 規 範 對 於 一 個 明 顯 屬 於 權 利 自 由 保 障 範 疇 的 基 本 權 利, 有 關 做 法 會 帶 來 將 其 實 質 內 容 下 放 到 法 規 的 風 險 第 13/2009 號 法 律 第 四 條 即 要 求 這 類 規 範 性 文 件 本 身 應 能 夠 準 確 和 充 分 地 發 出 規 範 的 指 令, 例 如 不 應 僅 訂 定 某 一 制 度 的 主 要 方 向 標 的 和 範 圍, 然 後 將 該 制 度 交 由 補 充 法 規 訂 定, 見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3/III/2009 號 意 見 書 還 可 參 見 簡 天 龍 鄭 偉, 關 於 在 由 基 本 法 確 立 並 由 第 13/2009 號 法 律 落 實 的 內 部 規 範 淵 源 制 度 下 行 政 違 法 行 為 問 題 的 探 討, 將 發 表 於 行 政 雜 誌

56 56 IV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23 因 為, 一 方 面, 該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在 行 使 自 身 的 權 力 時, 無 可 避 免 的 會 直 接 介 入 到 人 們 訴 諸 法 律 這 個 基 本 權 利 的 實 現 ( 直 接 觸 及 這 個 權 利 義 務 範 圍 而 非 僅 從 側 面 或 間 接 24 ), 並 不 是 也 非 近 似 單 單 僅 作 機 械 式 計 算 的 機 關 25 另 一 方 面, 前 述 第 13/2009 號 法 律 第 七 條 該 項 有 關 部 分 所 提 及 的 尤 其 是 不 可 爭 辯 的, 即 該 部 分 所 指 的 法 律 保 留 事 項 是 適 用 於 刑 事 調 查 機 關 以 外 的 ( 其 他 機 關 ), 譬 如 說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的 監 察 實 體 被 問 及 這 些 問 題 時, 政 府 重 申 自 己 對 補 充 性 行 政 法 規 的 理 解 採 用 廣 義 的 概 念, 並 認 為 沒 有 違 反 基 本 法 及 第 13/2009 號 法 律 除 了 一 位 議 員 以 外, 委 員 會 大 部 分 成 員 對 政 府 的 解 釋 表 示 同 意 然 是 傳 統 的 和 最 具 決 定 性 的 因 素 27 可 是, 在 衡 量 經 濟 能 力 時 還 需 要 考 慮 審 慎 和 符 合 適 度 原 則, 這 是 由 於 擁 有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並 不 妨 礙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因 為 在 給 予 司 法 援 助 所 考 慮 的 經 濟 資 源 缺 乏 並 非 申 請 人 是 否 窮 困 拮 据 或 缺 乏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而 是 他 沒 有 收 入 或 流 動 資 金 28 還 需 注 意 的 是, 對 於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除 了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之 外, 其 他 地 區 的 法 律 體 系 還 包 括 其 他 因 素, 諸 如 社 會 和 文 化 條 件 等 29 此 外, 關 於 法 律 和 法 院 的 運 用 的 八 月 十 五 日 第 21/88/ M 號 法 律 第 一 條 ( 目 的 ) 規 定, 法 律 和 法 院 運 用 制 度 之 目 的, 是 使 任 何 人 不 因 本 身 的 社 會 或 文 化 條 件 又 或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有 困 難 或 受 阻 去 認 識 取 得 或 維 護 本 身 的 權 利 即 這 一 規 定 須 適 應 日 後 生 效 的 本 法 的 第 一 條 然 而 需 要 強 調 的 是, 提 案 人 在 法 案 增 加 了 一 些 如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定 義 及 其 評 估 計 算 方 法,( 但 一 名 委 員 會 成 員 對 沒 有 列 明 具 體 金 額 或 一 個 具 靈 活 性 的 參 考 公 式 表 示 遺 憾 26 ), 另 外, 在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方 面, 只 是 單 純 增 加 了 該 委 員 會 主 席 須 為 法 學 士 的 規 定 儘 管 存 有 這 些 問 題 及 疑 問, 委 員 會 認 為 仍 接 納 政 府 提 交 的 法 案 及 相 關 條 文 III 細 則 性 審 議 16. 第 一 條 標 的 本 法 案 的 第 一 條 旨 在 具 體 指 明 法 案 的 標 的, 規 定 本 法 律 訂 定 司 法 援 助 的 一 般 制 度, 以 保 障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者 不 會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無 法 透 過 司 法 訴 訟 取 得 或 維 護 其 依 法 受 保 護 的 權 益 然 而, 需 要 強 調 的 是, 根 據 本 法 案 第 三 十 七 條,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的 情 況 不 僅 限 於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情 況, 有 關 規 定 較 為 適 宜 此 外, 基 於 澳 門 社 會 一 向 具 有 國 際 性 的 特 徵,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關 規 定 是 有 益 和 重 要 的 法 案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基 於 人 道 理 由 或 其 他 可 予 特 別 考 慮 的 理 由, 即 使 申 請 人 不 符 合 第 七 條 的 規 定 ( 即 主 要 為 本 地 居 民 ), 委 員 會 按 照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作 出 審 查, 並 經 充 分 說 明 理 由 後, 亦 可 例 外 地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該 條 對 因 人 道 理 由 或 其 他 可 予 特 別 考 慮 的 理 由 予 以 規 範, 對 此 開 放 的 做 法 應 當 予 以 贊 同 此 外, 相 信 這 個 有 利 於 基 本 權 利 的 擴 張 性 解 釋, 不 但 可 以 排 除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的 要 件, 也 可 以 排 除 其 他 規 定 的 要 件 17. 第 二 條 - 適 用 範 圍 - 該 條 主 要 規 定 法 案 生 效 後, 將 適 用 於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處 理 的 司 法 訴 訟, 不 論 其 形 式 換 言 之, 包 括 所 有 訴 訟 程 序, 當 中 有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行 政 稅 務 也 就 是 說, 條 文 所 強 調 的 重 點 是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明 顯 地, 因 為 在 考 慮 提 供 司 法 援 助 時, 雖 然 這 並 非 唯 一 的 考 慮, 但 它 顯 見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3/III/2009 號 意 見 書, 另 一 方 面, 結 合 第 七 條 第 一 款 ( 四 ) 項 的 規 定, 清 楚 規 定 了, 雖 然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及 其 所 有 的 部 門 及 組 織 單 位 的 架 構 和 組 織, 可 由 獨 立 行 政 法 規 予 以 規 範, 但 對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及 其 保 障 具 有 直 接 介 入 權 限 的 機 構, 尤 其 是 刑 事 調 查 機 關, 則 不 能 成 為 這 些 法 規 的 規 範 對 象 就 好 像 是 財 政 局 或 行 政 公 職 局 這 些 機 關 該 委 員 會 不 應 僅 以 經 濟 學 家 及 官 僚 態 度, 在 訴 諸 法 律 基 本 權 利 的 事 宜 上, 忽 略 考 慮 公 平 性 公 正 性 均 衡 性 合 理 性 和 以 權 利 為 先 原 則 的 因 素 換 言 之, 就 理 論 上 說 或 憑 空 猜 測, 此 法 定 限 額 既 可 慷 慨 地 訂 為 澳 門 幣 一 億, 亦 可 很 吝 嗇 地 訂 為 澳 門 幣 一 百 元 因 而 不 難 理 解, 此 法 定 限 額 的 訂 定 是 對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的 行 使 起 關 鍵 作 用 政 府 代 表 則 非 正 式 地 表 示, 有 關 限 額 將 以 較 大 方 及 公 平 的 方 式 訂 定, 但 沒 有 界 定 準 確 的 金 額 參 見 楊 允 中, 基 本 法 釋 要,2011 年, 第 78 頁 除 了 強 調 司 法 援 助 用 於 避 免 任 何 人 不 會 因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無 法 透 過 訴 訟 維 護 其 權 益 外, 在 原 因 方 面, 作 者 還 補 充 說, 不 應 因 政 治 理 由 而 被 拒 訴 諸 法 院 參 見 中 級 法 院 司 法 裁 判, 案 件 編 號 262/2005,26/01/2006 其 中 指 出 : 對 於 為 了 繳 付 訴 訟 費 用 而 需 承 擔 所 作 犧 牲 的 一 方 而 言, 超 越 個 人 尊 嚴 的 訴 訟 費 用 金 額 應 視 作 不 合 理 評 估 申 請 人 經 濟 能 力 的 準 則 應 是 考 慮, 根 據 其 淨 收 益,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能 力 承 擔 司 法 爭 議 一 般 的 費 用, 而 在 不 影 響 他 及 其 家 團 支 付 日 常 生 活 開 支 下 仍 能 享 有 人 格 尊 嚴 而 關 於 人 格 尊 嚴, 澳 門 基 本 法 已 經 對 此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依 照 基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澳 門 居 民 的 人 格 尊 嚴 不 受 侵 犯 還 可 參 見 29/04/2004 的 中 級 法 院 司 法 裁 判, 卷 宗 編 號 189/2003 及 202/2004 參 閱, 例 如 葡 萄 牙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34/2004 號 法 律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的 認 識 法 律 規 定 和 取 得 司 法 訴 訟 的 權 利 旨 在 確 保 任 何 人 不 會 因 社 會 或 文 化 條 件, 又 或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在 認 識 行 使 和 保 護 其 權 利 受 到 阻 礙 或 無 法 為 之 參 見 故 此, 若 改 革 澳 門 的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便 應 先 顧 及 特 定 社 會 階 層 人 士, 將 之 納 入 為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的 特 別 保 障 範 圍 內, 謝 淑 霞,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之 反 思, 行 政 第 七 十 六 期,2007 年, 第 399 頁

57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7 及 海 關 上 的 司 法 爭 訟 和 各 訴 程 序, 以 及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諸 如 關 於 違 法 青 少 年 教 育 監 管 制 度 選 舉 上 的 司 法 爭 訟 行 政 違 法 的 上 訴, 以 及 關 於 集 會 和 示 威 基 本 權 利 的 特 別 訴 訟 程 序 但 下 文 所 指 的 例 外 情 況 除 外 有 關 規 定 明 確 列 舉 如 下 例 外 情 況 : - 關 於 給 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共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在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而 作 出 的 行 為 或 發 生 的 事 實 被 起 訴 的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司 法 援 助, 對 此 適 用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的 規 定 ;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嫌 犯 委 託 辯 護 人 和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的 情 況 就 後 者 的 例 外 情 況, 尤 其 關 於 繳 付 訴 訟 費 用 的 問 題, 委 員 會 曾 向 行 政 當 局 提 出 疑 問 提 案 人 解 釋, 在 刑 事 訴 訟 當 中, 嫌 疑 人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會 被 剝 奪 享 有 辯 護 人 協 助 的 權 利 30, 委 員 會 接 受 相 關 解 釋 無 論 如 何, 鑒 於 該 事 宜 與 基 本 權 利 和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有 著 極 其 重 要 的 關 係, 因 此 有 必 要 多 作 一 些 探 討, 並 對 如 此 重 要 的 事 宜 從 比 較 法 的 角 度 進 行 研 究 針 對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不 適 用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嫌 犯 的 問 題, 委 員 會 曾 有 成 員 持 保 留 態 度 根 據 法 案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 二 ) 項,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嫌 犯 委 託 辯 護 人 的 情 況, 適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的 規 定 如 法 律 規 定 嫌 犯 須 由 辯 護 人 援 助, 而 嫌 犯 仍 未 委 託 或 不 委 託 辯 護 人, 則 法 官 為 其 指 定 辯 護 人, 倘 若 嫌 犯 被 定 罪, 將 必 須 繳 納 訴 訟 費 用, 包 括 辯 護 人 的 費 用 本 法 案 訂 定 對 於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申 請 人 予 以 無 償 司 法 援 助 的 制 度, 對 於 滿 足 條 件 的 包 括 民 事 訴 訟 行 政 訴 訟 等 各 種 訴 訟 形 式 的 當 事 人 都 予 以 無 償 的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有 成 員 認 為, 將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嫌 犯 排 除 於 可 獲 司 法 援 助 的 範 圍 外 是 不 合 理 的 現 行 法 律 是 對 嫌 犯 實 行 指 定 辯 護 和 司 法 援 助 並 行 可 選 擇 的 雙 軌 制 度, 即 兩 種 制 度 有 重 疊 如 果 嫌 犯 因 司 法 援 助 而 獲 得 委 任 辯 護 人, 有 關 服 務 費 由 司 法 登 記 暨 公 證 公 庫 承 擔 ; 如 果 辯 護 人 屬 法 院 依 職 權 指 定, 有 關 服 務 費 以 及 其 他 訴 訟 費 用 由 被 判 有 罪 之 被 告 承 擔, 如 果 被 告 被 判 無 罪, 由 輔 助 人 承 擔 相 比 較 之 下, 指 定 辯 護 更 能 及 時 有 效 地 保 障 嫌 犯 得 到 辯 護 的 權 利 在 其 他 地 方, 對 於 刑 事 被 訴 人 的 辯 護 權 的 保 障 主 要 通 過 免 費 的 指 定 辯 護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來 實 現 我 們 可 透 過 以 下 比 較 法 的 一 些 例 子 約 略 瞭 解 他 們 的 制 度 : 在 台 灣 的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法 律 扶 助 制 度 與 指 定 辯 護 制 度 同 時 存 在, 由 被 告 選 擇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指 定 辯 護 由 法 院 指 定 律 師 為 被 告 辯 護 或 協 助 進 行 協 商 的 案 件 的 律 師 酬 勞, 是 由 各 法 院 依 據 義 務 辯 護 律 師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支 付, 不 須 由 被 告 承 擔 而 對 於 法 律 規 定 適 用 指 定 辯 護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並 無 須 審 查 其 經 濟 狀 況 葡 萄 牙 規 定 司 法 援 助 適 用 於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被 告, 如 果 滿 足 經 濟 困 難 的 條 件 則 給 予 司 法 援 助, 如 果 不 滿 足 經 濟 困 難 的 條 件, 無 法 獲 批 司 法 援 助, 但 可 獲 得 指 定 律 師 辯 護, 不 過 須 承 擔 訴 訟 費 用 日 本 對 刑 事 訴 訟 的 法 律 援 助 採 取 國 選 辯 護 制 度, 法 律 援 助 機 構 與 處 理 國 選 辯 護 人 事 務 的 律 師 締 結 契 約, 應 法 院 法 院 院 長 或 者 法 官 的 要 求, 從 國 選 辯 護 人 契 約 律 師 中 提 名 國 選 辯 護 人 候 選 者, 並 通 知 法 院 或 者 法 院 院 長 法 官 國 選 辯 護 人 的 辯 護 費 用 由 法 律 援 助 機 構 支 付 另 一 方 面, 我 們 在 本 法 案 所 提 及 的 例 外 情 況 自 然 不 得 延 伸 適 用 於 併 附 於 刑 事 訴 訟 的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後 者 應 全 面 適 用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委 員 會 也 曾 就 勞 動 訴 訟 程 序 提 出 疑 問, 因 為 關 於 這 方 面 的 司 法 援 助, 現 行 法 例 已 有 一 套 特 別 規 定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第 六 條 和 續 後 數 條 尤 其 是 推 定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規 定 對 此, 第 9/2003 號 法 律 通 過 的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第 六 條 規 定 : 為 在 勞 動 訴 訟 程 序 中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推 定 下 列 人 士 經 濟 30 而 同 樣 任 何 人 都 不 會 認 為 應 該 剝 奪 輕 微 違 反 的 案 件 中 的 司 法 援 助, 包 括 委 任 辯 護 人, 即 使, 舉 例 說, 它 是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五 十 三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以 外 相 反, 在 刑 訴 法 中 ( 包 括 有 關 輕 微 違 反 的 規 定 ), 可 以 確 定 一 些 情 況 並 不 包 含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五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在 新 法 生 效 後, 這 些 情 況 不 能 求 助 司 法 援 助 的 機 制, 即 使 處 於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情 況 當 然, 該 缺 乏 司 法 援 助 的 機 制, 不 論 是 針 對 基 本 法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以 及 澳 門 法 律 體 制 的 原 則, 尤 其 是 司 法 組 織 綱 要 法, 亦 是 不 可 接 受 的 能 力 不 足, 但 法 律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除 外 : ( 一 ) 在 要 求 清 償 因 勞 動 關 係 而 產 生 的 債 權 的 訴 訟 中 的 勞 工 ; ( 二 ) 在 因 工 作 意 外 或 職 業 病 而 引 致 的 訴 訟 中, 遭 受 工 作 意 外 及 患 職 業 病 的 勞 工, 以 及 因 此 而 死 亡 的 勞 工 的 親 屬

58 58 IV 政 府 向 委 員 會 解 釋, 上 述 規 定 將 繼 續 生 效, 不 會 因 本 法 案 通 過 而 受 到 影 響 雖 然 委 員 會 認 為 並 建 議 當 局 採 用 如 同 對 其 他 類 似 情 況 的 處 理 方 法, 將 該 條 繼 續 生 效 的 規 定 明 確 納 入 法 案, 但 對 於 提 案 人 的 解 釋 保 證 及 重 申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第 六 條 規 定 將 繼 續 生 效, 委 員 會 表 示 接 受 關 於 該 條, 委 員 會 認 為 司 法 援 助 的 批 給 同 樣 應 包 括 法 院 以 外 的 其 他 情 況, 諸 如 仲 裁 和 解 決 糾 紛 的 其 他 替 代 機 制, 即 其 他 為 法 院 減 少 工 作 量 的 機 制 最 後, 關 於 這 一 方 面, 本 法 案 第 七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司 法 援 助 的 批 給 對 象 尚 包 括 按 照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有 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者 現 正 審 議 的 條 文 還 規 定, 如 對 保 全 程 序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該 援 助 亦 適 用 於 以 保 全 程 序 所 保 護 的 權 利 為 依 據 的 主 訴 訟 程 序 對 此, 委 員 會 表 示 認 同 另 外, 委 員 會 也 同 意 該 條 文 所 規 定 的, 不 論 訴 訟 的 裁 判 為 何, 司 法 援 助 在 有 關 上 訴 中 繼 續 適 用, 並 延 伸 適 用 於 一 切 以 附 文 方 式 併 附 於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而 進 行 的 訴 訟 程 序, 以 及 司 法 援 助 繼 續 適 用 於 以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的 終 局 裁 判 為 依 據 的 執 行 程 序 情 況 除 外 亦 即, 必 須 從 廣 義 上 解 釋 此 一 規 定, 意 思 是 說, 屬 他 方 當 事 人 由 檢 察 院 代 理 的 情 況, 或 行 政 機 關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32 法 的 一 般 規 定 在 行 政 上 的 司 法 爭 訟 程 序 中 必 須 被 代 理, 而 為 此 明 確 委 任 負 責 法 律 輔 助 職 務 的 法 學 士 進 行 代 理, 這 等 情 況 均 應 視 為 他 方 當 事 人 已 委 託 律 師 代 理 的 情 況, 因 而 不 得 拒 絕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基 於 同 樣 的 論 據 及 以 權 利 為 先 的 解 釋, 尚 有 其 他 情 況 亦 應 包 括 在 內, 如 律 師 根 據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在 涉 及 其 本 人 配 偶 尊 親 屬 或 卑 親 屬 的 案 件 中 擔 任 律 師 的 情 況, 眾 所 周 知, 這 亦 屬 無 須 強 制 委 託 律 師 的 情 況 19. 第 四 條 -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這 條 主 要 的 作 用 是 賦 予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就 司 法 援 助 的 審 批 和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的 決 定 權, 以 及 規 定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和 運 作 由 補 充 法 規 訂 定, 並 且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須 具 備 法 律 學 士 學 歷 這 個 條 文, 除 了 將 原 屬 於 法 院 的 權 限 轉 給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外, 即 基 本 保 留 最 初 文 本 已 存 在 的 規 定, 只 按 立 法 會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增 加 了 要 求 該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須 具 備 法 律 學 士 學 歷 的 規 定 委 員 會 大 部 分 成 員 對 修 改 表 示 認 同 18. 第 三 條 - 形 式 - 司 法 援 助 的 形 式 包 括 : 豁 免 支 付 預 付 金 ; 豁 免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 委 任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人 和 支 付 代 理 費 用 委 員 會 有 成 員 認 為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應 由 不 同 界 別 和 專 業 領 域 的 人 組 成, 如 前 述 西 班 牙 的 例 子 那 樣 就 一 般 司 法 援 助 而 言, 這 三 種 形 式 均 獲 委 員 會 接 受 這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如 擬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程 序 依 法 無 須 強 制 律 師 代 理, 則 司 法 援 助 不 包 括 委 任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人 和 支 付 代 理 費 用, 但 訴 訟 的 他 方 當 事 人 已 委 託 律 師 代 理 的 情 況 除 外 這 項 規 定 減 輕 了 最 初 文 本 立 法 取 向 的 負 面 影 響 第 九 條 第 二 款 最 初 文 本 只 簡 單 規 定, 倘 律 師 代 理 不 屬 強 制 性, 則 無 法 申 請 委 任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人 和 支 付 代 理 費 用 這 種 政 治 取 向 會 對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構 成 違 反, 即 實 質 上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按 照 現 在 的 行 文, 該 影 響 已 得 到 實 質 的 處 理, 但 未 完 全 得 到 解 決 31 儘 管 如 此, 提 案 人 也 已 作 出 積 極 的 改 變 現 在 是 時 候 探 討 該 原 則 的 另 一 個 方 面, 即 法 案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最 後 部 份 的 規 定 : 但 訴 訟 的 他 方 當 事 人 已 委 託 律 師 代 理 的 20. 第 五 條 - 合 作 義 務 這 條 是 在 相 似 的 情 形 下 常 見 的 規 定, 旨 在 訂 定 : 應 委 員 會 為 行 使 本 法 律 規 定 的 職 權 而 提 出 的 要 求, 任 何 公 共 或 私 人 實 體 均 有 提 供 協 助 的 義 務 這 是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接 納 的 規 定 21. 第 六 條 -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護 這 條 本 來 的 標 題 是 保 密 義 務, 除 了 訂 定 委 員 會 成 員 其 他 參 與 委 員 會 會 議 的 人, 以 及 參 與 司 法 援 助 批 給 程 序 的 公 共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須 就 其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根 據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所 獲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遵 守 職 業 保 密 義 務, 不 得 將 之 透 露 或 用 於 非 為 執 行 本 法 律 的 其 他 目 的, 即 使 在 職 務 終 止 後 亦 然 之 外, 還 根 據 第 二 常 設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新 增 了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列 明, 適 用 本 法 律 時, 尤 其 涉 及 處 理 及 保 護 個 人 資 料 的 事 宜, 應 遵 守 第 8/2005 號 法 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所 定 的 制 度, 以 便 增 強 對 基 本 權 利 隱 私 權 的 保 護 31 需 要 提 醒 的 是, 在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建 立 的 特 別 制 度 的 範 圍 內, 給 予 被 起 訴 公 務 員 司 法 援 助 不 會 視 乎 他 方 當 事 人 有 否 委 託 律 師 代 理 ( 當 然 他 可 以 這 樣 做 ) 因 此, 很 明 顯, 該 法 律 制 定 的 制 度 優 於 本 法 案 所 訂 立 的 既 然 是 一 種 特 別 的 制 度 且 具 備 特 殊 的 要 素, 當 然 這 要 件 在 理 論 上 是 可 以 存 在 的 22. 第 七 條 - 批 給 對 象 該 條 第 一 款 確 定 了 司 法 援 助 的 主 要 對 象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和 住 所 設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非 具 32 第 110/9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四 條

59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59 營 利 目 的 之 法 人, 如 屬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有 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此 一 規 定 重 申 未 來 的 法 律 將 以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作 為 軸 心, 當 然 亦 不 能 忽 略 八 月 十 五 日 第 21/88/M 號 法 律 法 律 和 法 院 的 運 用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首 先 關 於 佔 相 當 比 重 的 第 一 組 對 象, 根 據 第 二 款 規 定, 具 有 外 地 僱 員 身 份 者 獲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主 管 當 局 承 認 難 民 地 位 者 以 及 獲 第 4/2003 號 法 律 入 境 逗 留 及 居 留 許 可 制 度 的 一 般 原 則 第 八 條 所 指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逗 留 的 特 別 許 可 者, 如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逗 留 且 屬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亦 有 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換 言 之, 法 案 適 當 地 從 居 民 的 概 念 擴 展 至 其 他 可 獲 司 法 援 助 的 對 象 這 種 開 放 的 理 念 值 得 委 員 會 贊 許, 這 有 助 釐 清 一 些 司 法 上 的 疑 問 33, 同 時 肯 定 澳 門 作 為 國 際 都 會 的 特 質, 且 符 合 從 比 較 法 中 總 結 得 出 的 趨 勢 34 就 第 二 組 對 象, 法 案 打 破 了 現 行 制 度 35, 排 除 具 盈 利 目 的 之 法 人 和 公 司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可 能 性 然 而, 保 留 對 經 濟 困 難 的 非 具 盈 利 目 的 之 法 人 ( 例 如 社 團 及 基 金 會 ) 的 援 助 尚 需 指 出, 該 條 第 三 款 和 第 四 款 規 定, 司 法 援 助 的 批 給 對 象 尚 包 括 按 照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同 樣 有 權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人, 且 不 取 決 於 申 請 人 在 案 件 中 的 訴 訟 地 位 及 他 方 當 事 人 是 否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對 此 表 示 同 意 此 外, 該 條 在 行 文 上 亦 作 了 輕 微 的 修 改, 使 其 在 立 法 技 術 上 的 表 述 更 為 完 善 23. 第 八 條 -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該 條 旨 在 具 體 訂 明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的 概 念, 其 中 強 調 : 申 請 人 及 其 家 團 成 員 的 可 支 配 財 產 的 金 額, 如 不 超 出 法 定 限 額, 視 為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而 可 支 配 財 產 的 金 額 為 申 請 人 及 其 家 團 成 員 的 收 入 與 資 產 總 和 扣 除 支 出 而 得 出 的 數 額 另 一 方 面, 除 一 些 修 改 外, 亦 新 增 了 第 三 款, 規 定 在 訂 定 有 關 限 額 時 須 特 別 考 慮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案 件 平 均 的 訴 訟 費 用 及 代 理 費 用 有 關 修 改 及 新 增 條 款 和 新 增 的 第 九 條 某 程 度 上 能 更 清 晰 訂 出 具 體 批 給 法 援 的 指 引 但 值 得 重 申 的 是, 如 之 前 所 述, 委 員 會 有 成 員 認 為 法 律 沒 有 自 行 訂 定 一 個 確 定 或 可 確 定 的 金 額, 因 而 留 下 一 個 空 白 區, 這 顯 然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問 題, 將 導 致 法 律 在 這 個 核 心 部 份 欠 缺 準 確 和 充 分 的 內 容 經 聽 取 政 府 的 解 釋 後, 委 員 會 大 部 分 的 成 員 均 同 意 政 府 的 取 向 針 對 這 個 問 題, 見 劉 德 學 在 立 法 會 關 於 法 律 及 公 民 權 利 的 第 二 輪 系 列 研 討 會 發 表 的 論 文, 澳 門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若 干 問 題 研 究, 主 要 提 醒 餘 下 : 但 由 於 在 澳 門 內 部 法 律 秩 序 中, 立 法 者 是 以 享 有 居 留 權 作 為 界 定 司 法 援 助 的 前 提 性 基 礎, 因 而, 如 果 按 照 這 一 標 準 進 行 反 面 解 釋 (a contrario), 就 可 得 出 無 論 是 來 自 哪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也 不 論 是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或 者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內 地 公 民, 只 要 在 澳 門 不 享 有 居 留 權, 均 無 權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這 一 結 論, 因 此 在 澳 門 立 法 者 的 視 野 中, 究 竟 有 無 考 慮 非 本 地 居 民 ( 包 括 非 本 地 居 留 的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以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內 地 公 民 ) 應 否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的 問 題? 這 種 立 法 性 規 定 是 否 與 適 用 於 澳 門 的 國 際 法 文 書 所 確 立 的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相 協 調, 並 且 與 國 際 上 通 行 的 做 法 相 接 軌 還 作 出 結 論 : 因 此, 在 現 行 憲 政 體 制 下 如 何 協 調 國 際 公 約 中 所 規 定 的 法 律 援 助 與 澳 門 現 行 法 律 援 助 制 度 之 間 的 差 異 與 衝 突, 在 沒 有 對 現 行 制 度 作 出 系 統 的 修 訂 之 前, 如 何 實 施 有 關 的 國 際 公 約, 值 得 理 論 界 和 實 務 界 的 思 考 與 研 究 本 人 認 為, 在 沒 有 修 訂 相 關 的 法 律 之 前, 可 通 過 對 現 行 法 律 進 行 擴 大 解 釋 的 方 法, 對 內 部 規 範 按 照 國 際 公 約 所 確 立 的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進 行 擴 大 化 的 適 應 性 解 釋, 使 得 那 些 按 照 內 部 規 範 無 法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但 按 照 國 際 公 約 有 權 獲 得 法 律 援 助 的 人, 具 體 而 言, 即 那 些 在 澳 門 不 享 有 居 留 權 外 國 人 無 國 籍 人 或 者 是 來 自 中 國 內 地 或 香 港 的 人, 在 符 合 內 部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時, 可 以 獲 得 相 應 的 法 律 援 助 當 然 在 將 來 條 件 成 熟 時, 消 除 這 種 內 部 法 律 秩 序 與 國 際 法 規 定 之 間 的 衝 突 的 最 好 方 法, 仍 然 應 通 過 相 應 的 立 法, 使 內 部 法 律 秩 序 符 合 國 際 法 規 範 的 最 低 限 度 的 要 求, 以 切 實 履 行 澳 門 所 應 承 擔 的 國 際 法 上 的 義 務 例 如 可 參 閱 SALVADOR DA COSTA, O apoio Judiciário, 2008, 第 46 頁 及 續 後 各 頁 且 看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 如 住 所 或 主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在 澳 門 之 法 人 及 其 他 具 當 事 人 能 力 之 實 體 能 證 明 其 處 於 上 款 所 指 之 狀 況, 均 有 權 獲 司 法 援 助, 亦 即, 能 證 明 沒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支 付 案 件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正 常 負 擔 的 實 體 此 外, 亦 一 如 葡 萄 牙 的 相 關 法 律 所 規 定 般, 法 案 以 家 團 而 非 僅 以 利 害 關 係 人 本 人 為 單 位 來 釐 定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極 有 可 能 發 生 以 下 狀 況 : 首 先 可 能 出 現 的 是 某 人 有 意 訴 諸 法 院 討 回 自 身 權 利, 但 是 不 具 備 經 濟 資 源, 但 家 團 中 例 如 配 偶 或 子 女 卻 不 同 意 提 起 訴 訟, 或 至 少 相 關 的 家 團 成 員 ( 擁 有 最 強 經 濟 能 力 的 成 員 ) 不 願 意 付 出 高 昂 的 代 價 來 提 起 訴 訟 但 更 有 甚 者 是 當 某 人 欲 提 起 針 對 其 家 團 成 員 的 訴 訟 特 別 需 強 調, 複 雜 的 情 況 包 括 申 請 法 律 保 護 的 人 欲 提 起 離 婚 訴 訟, 倘 就 申 請 人 個 人 收 益 並 不 具 備 承 擔 訴 訟 費 用 的 客 觀 條 件, 但 由 於 配 偶 的 收 益 達 到 某 個 水 平 而 導 致 法 律 規 定 的 援 助 不 能 批 出, 使 申 請 人 無 法 獲 得 法 律 保 護 36 然 而 需 強 調, 這 種 情 況 在 法 案 的 新 文 本 中 已 得 到 適 當 處 理 在 最 初 文 本 中 並 沒 有 規 定 因 根 據 新 增 的 第 九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如 訴 訟 的 他 方 當 事 人 為 申 請 人 的 家 團 成 員, 則 在 計 算 可 支 配 財 產 時, 無 須 計 算 該 家 團 成 員 的 收 入 及 資 產 36 申 訴 專 員 第 2/B/2005 號 勸 喻 當 中 還 補 充 指 出 : 具 體 上 極 有 可 能 發 生 的 上 述 情 況, 實 際 上 可 導 致 申 請 法 律 保 護 的 市 民 無 法 訴 諸 法 律 及 法 院, 這 絕 對 是 違 反 法 律 的

60 60 IV 第 九 條 - 可 支 配 財 產 的 計 算 這 條 是 最 新 文 本 增 加 的 眾 多 新 內 容 之 一 增 加 的 內 容 旨 在 令 這 部 將 來 的 法 律 更 加 符 合 第 13/2009 號 法 律 的 規 定, 即 令 其 內 容 儘 量 充 分 和 完 整 這 條 將 收 入 和 財 產 作 為 評 估 和 訂 定 有 關 金 額 上 限 計 算 之 用, 還 將 其 他 收 入 和 財 產 排 除, 例 如, 現 金 分 享 款 項 敬 老 金 殘 疾 津 貼 社 會 保 障 給 付 援 助 金 不 屬 課 稅 收 益 的 其 他 政 府 津 貼 及 自 住 物 業 還 有, 根 據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增 加 了 一 個 相 當 重 要 的 規 定, 就 是 第 七 款 : 如 申 請 人 屬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法 人, 則 其 收 入 及 支 出 是 指 自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之 日 起 計 的 過 去 一 年 內 以 任 何 名 義 取 得 的 收 益 及 所 作 的 開 支, 而 其 資 產 則 適 用 經 適 當 配 合 後 的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但 不 包 括 法 人 住 所 及 專 供 本 身 運 作 的 不 動 產 亦 即 是 說, 增 加 了 一 個 明 確 針 對 法 人 及 其 特 性 的 規 定 必 須 提 醒 的 是, 根 據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收 入 是 指 自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之 日 起 計 的 過 去 一 年 內, 申 請 人 及 其 家 團 成 員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外 所 取 得 的 收 益 然 而, 可 能 出 現 這 樣 一 種 情 況, 一 個 希 望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的 人 在 過 去 一 年 有 收 入 但 在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時 處 於 失 業 狀 況, 正 因 為 處 於 經 濟 困 難 的 境 況 才 需 要 得 到 司 法 援 助 這 種 情 況 再 一 次 顯 示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很 重 要, 要 擺 脫 形 式 上 標 準 的 束 縛, 還 要 依 據 基 本 法 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的 價 值 和 原 則 37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法 案 第 三 十 七 條 所 訂 定 的 制 度 可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解 決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25. 第 十 條 - 家 團 本 條 為 這 部 將 來 的 法 律 訂 定 了 家 團 和 等 同 家 團 的 定 義, 與 最 初 文 本 相 比 有 一 些 改 善 即 家 團 由 下 列 以 共 同 經 濟 方 式 生 活 的 人 組 成 : ( 一 ) 夫 妻 或 如 夫 妻 般 生 活 的 人 ; ( 二 )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 ( 三 )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 ( 四 ) 直 系 姻 親 ; ( 五 ) 夫 妻 任 一 方 的 養 父 母 或 其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養 子 女 或 其 配 偶, 又 或 養 子 女 的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38 第 二 款 規 定 : 被 監 護 人 及 經 行 政 交 託 或 司 法 判 決 交 託 的 未 成 年 人 等 同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隨 後, 政 府 透 過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546/D126/IV/ GPAL/2012 號 公 函 交 來 的 法 案 替 代 文 本, 可 見 政 府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對 第 十 條 進 行 了 修 改, 把 ( 六 ) 繼 父 母 或 繼 子 女 的 規 定 刪 除, 理 由 是 認 為 這 項 沒 必 要 存 在 26. 第 十 一 條 - 不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情 況 這 是 司 法 援 助 得 以 被 公 平 使 用 和 避 免 被 濫 用 之 必 不 可 少 的 規 定 也 就 是 說, 不 論 申 請 人 是 否 經 濟 能 力 不 足, 均 不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 若 有 理 由 懷 疑 申 請 人 或 其 家 團 成 員 轉 讓 財 產 或 為 其 財 產 設 定 負 擔, 以 符 合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條 件 ; 若 申 請 人 為 爭 議 權 利 或 爭 議 物 的 受 讓 人, 且 有 關 轉 讓 是 為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而 作 出 另 外, 當 申 請 人 或 其 家 團 成 員 拒 絕 或 未 在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供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所 指 的 文 件 資 料 及 許 可 時, 針 對 這 個 情 況 必 須 指 出, 必 定 要 謹 慎 和 清 楚 考 慮 涉 及 家 團 成 員 的 問 題 因 為, 一 旦 家 團 成 員 是 他 方 當 事 人, 又 或 者 家 團 成 員 由 於 任 何 理 由 反 對 準 備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的 人 提 起 訴 訟, 就 會 適 得 其 反, 因 為 只 要 家 團 成 員 不 同 意 某 個 訴 訟, 拒 絕 提 供 文 件 就 是 最 容 易 令 申 請 失 敗 的 方 法 這 不 是 合 理 的 結 果, 因 為 擁 有 權 利 的 當 事 人 才 有 權 決 定 怎 樣 做 最 後,( 四 ) 項 訂 定 的 是 : 若 擬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的 請 求 或 其 理 由 明 顯 不 成 立, 申 請 就 會 被 駁 回 這 裡 亦 有 一 點 無 論 是 司 法 援 助 委 員 會 還 是 準 備 申 請 司 法 援 助 者 均 需 要 清 楚 的 由 於 不 是 法 院 的 緣 故, 所 以 委 員 會 不 應 以 過 分 嚴 苛 的 標 準 審 理 申 請, 更 沒 有 權 評 估 或 證 實 個 案 是 否 合 理 只 有 在 很 特 殊 的 情 況, 即 在 訴 訟 請 求 絕 對 或 明 顯 不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委 員 會 才 應 運 用 該 否 決 權 這 裡, 再 一 次 印 證 不 能 只 按 機 械 化 和 公 式 化 的 方 式 行 事 27. 第 十 二 條 - 司 法 援 助 的 廢 止 本 條 處 理 的 是 有 關 廢 止 司 法 援 助 的 事 宜, 在 某 些 情 況 援 助 被 廢 止 是 完 全 合 理 的, 例 如 提 37 如 葡 萄 牙, 在 實 踐 中 也 曾 遇 上 這 個 複 雜 問 題 因 此, 這 也 並 非 是 甚 麼 罕 有 的 事 情 正 如 RODOLFO LAVRADOR 在 Apoio Judiciário, Ordem dos Advogados 內 所 指 : 現 時 的 標 準 或 多 或 少 是 根 據 數 學 公 式 計 算 的, 很 多 需 要 保 護 的 個 案 均 無 法 被 涵 蓋 有 人 可 以 在 現 在 十 一 月 份 失 業, 但 在 過 去 一 年 或 今 年 曾 經 有 不 錯 的 收 入, 這 樣 已 經 無 法 得 到 司 法 援 助, 即 使 他 現 在 連 一 毫 子 也 沒 有 供 假 文 件 或 為 獲 得 司 法 援 助 而 提 供 虛 假 聲 明 並 不 排 除 其 他 刑 事 法 律 對 有 關 違 法 行 為 訂 定 的 處 罰 這 裡 有 多 個 前 提 既 不 38 對 於 這 個 行 文 仍 有 保 留, 理 由 是 根 據 民 法 典 的 一 般 規 定, 養 父 母 視 作 為 尊 親 屬 而 養 子 女 則 視 作 為 卑 親 屬 可 參 見 第 一 常 設 委 員 會 於 2011 年 3 月 14 日 所 製 作 的 第 1/IV/2011 號 意 見 書 第 14 及 15 頁

61 N.º I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61 屬 公 式 化 又 不 屬 機 械 化 的 問 題 是 委 員 會 應 該 訂 定 的, 以 便 能 夠 公 正 和 依 良 好 的 判 斷 行 事 需 強 調, 在 作 出 廢 止 司 法 援 助 的 決 定 前, 須 聽 取 受 益 人 的 陳 述 還 有, 廢 止 司 法 援 助 的 決 定 自 轉 為 不 可 申 訴 時 方 產 生 效 力 28. 第 十 三 條 - 強 制 通 知 相 對 於 最 初 文 本, 本 條 經 過 獨 立 處 理 之 後 成 為 了 一 條 新 的 條 款 這 裡 將 原 規 定 的 保 障 加 以 強 化, 即 在 訴 訟 程 序 終 結 前, 受 益 人 須 在 知 悉 上 條 第 一 款 ( 一 ) 項 所 指 事 實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向 委 員 會 作 出 通 知, 否 則 將 被 科 處 澳 門 幣 五 千 元 至 二 萬 元 的 罰 款 還 規 定, 委 員 會 具 有 科 處 上 款 所 指 罰 款 的 職 權, 以 及 科 處 的 罰 款 所 得 歸 法 務 公 庫 所 有 即 第 三 十 九 條 所 指, 負 責 承 擔 因 執 行 這 部 將 來 法 律 而 引 致 的 財 政 負 擔 的 實 體 29. 第 十 四 條 - 司 法 援 助 的 失 效 本 條 處 理 的 是 有 關 司 法 援 助 失 效 的 事 宜, 與 最 初 文 本 相 比, 除 了 原 本 已 有 的 理 由 外, 如 法 人 的 消 滅, 現 在 更 增 加 了 一 個 非 常 恰 當 的 關 於 失 效 的 理 由 即 如 在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後 一 年 內 基 於 可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的 原 因 而 未 提 起 訴 訟 程 序, 又 或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自 然 人 死 亡 或 法 人 消 滅, 司 法 援 助 即 失 效, 但 訴 訟 繼 受 人 提 出 延 續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且 獲 批 給 的 情 況 除 外 30. 第 十 五 條 - 款 項 的 支 付 及 退 回 正 如 其 他 規 定 一 樣, 本 條 旨 在 使 司 法 援 助 變 得 更 加 公 平 和 恰 當 同 時, 可 以 預 防 在 日 後 發 現 可 能 的 濫 用 的 情 況 即 根 據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當 司 法 援 助 被 廢 止 訴 訟 程 序 終 結 後 發 現 作 為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依 據 的 文 件 和 資 料 屬 虛 假, 或 證 實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受 益 人 因 勝 訴 而 實 際 取 得 的 財 產 價 值 超 出 因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而 獲 免 除 支 付 的 款 項, 且 受 益 人 因 取 得 該 財 產 而 計 得 的 可 支 配 財 產 超 出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限 額 的 一 倍 時, 司 法 援 助 的 受 益 人 須 按 委 員 會 的 命 令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及 預 付 金, 以 及 退 回 由 法 務 公 庫 承 擔 的 款 項 31. 第 十 六 條 - 支 付 期 間 的 中 止 本 條 處 理 的 是 關 於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和 預 付 金 期 間 中 止 的 事 宜 行 文 方 面 只 做 出 了 些 微 的 修 飾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委 員 會 作 出 不 批 准 司 法 援 助 的 決 定 後, 申 請 人 應 在 接 獲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支 付 有 關 款 項, 即 依 法 院 訴 訟 費 用 制 度 計 算 的 被 中 止 的 支 付 期 間 不 再 計 算, 重 新 給 予 申 請 人 十 日 的 支 付 期 間 第 三 款 對 行 文 作 出 調 整, 使 之 更 便 於 實 施 32. 第 十 七 條 - 申 請 -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具 有 一 定 靈 活 性, 既 可 在 首 次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前 或 可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的 任 何 階 段 向 委 員 會 提 出 在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時, 申 請 人 須 簡 要 陳 述 其 訴 訟 請 求 和 作 為 有 關 請 求 依 據 的 事 實, 指 明 申 請 援 助 的 形 式, 並 附 同 能 證 明 符 合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條 件 的 文 件 和 資 料 而 為 查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符 合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條 件, 委 員 會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交 補 充 文 件 及 資 料, 並 在 獲 申 請 人 及 其 家 團 成 員 書 面 許 可 下 查 閱 銀 行 帳 戶 及 其 他 有 助 知 悉 其 可 支 配 財 產 的 資 料 40 在 新 增 了 有 關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金 融 及 信 用 機 構 的 保 密 義 務 即 予 排 除 第 十 八 條 正 當 性 這 條 規 定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一 般 是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提 出, 但 顯 然 亦 可 由 代 表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律 師 或 實 習 律 師 又 或 代 表 利 害 關 係 人 的 檢 察 院 提 出 34. 第 十 九 條 - 程 序 的 自 主 性 這 條 規 定 相 對 於 擬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程 序 具 自 主 性, 且 不 妨 礙 該 訴 訟 的 進 度, 但 不 影 響 下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35. 第 二 十 條 - 期 間 的 中 斷 及 時 效 的 中 止 - 本 條 規 定 了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所 帶 來 的 三 個 方 面 的 法 律 效 果 一 訴 訟 期 間 的 中 斷 這 裡 的 訴 訟 期 間 是 指 訴 訟 程 序 期 間, 是 以 已 提 起 訴 訟 程 序 及 已 存 有 特 定 訴 訟 案 的 情 況 作 為 前 提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了 訴 訟 期 間 連 續 進 行 的 一 般 原 則 42, 本 條 為 此 一 般 原 則 之 例 外 這 延 續 了 現 行 制 度 的 做 法 43 本 法 案 規 定 的 司 法 援 助 的 形 式 包 括 豁 免 支 付 預 付 金 和 訴 訟 費 用, 因 此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在 委 員 會 尚 未 作 出 有 關 司 法 援 助 的 決 定 之 前, 中 止 計 算 支 付 訴 訟 費 用 或 預 付 金 的 期 間 有 關 繳 付 訴 訟 費 用 和 預 付 金 的 期 限 見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63/9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法 院 訴 訟 費 用 制 度 第 七 十 九 條 和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八 條 指 出 家 庭 成 員 的 財 產 亦 須 納 入 經 濟 能 力 是 否 足 夠 之 考 量 範 圍, 雖 然 有 些 成 員 可 能 與 司 法 援 助 之 申 請 無 關 痛 癢, 但 也 要 提 供 自 身 擁 有 財 產 的 資 料, 正 好 反 映 這 標 準 之 不 合 理 性 要 指 出 的 是, 如 沒 有 委 員 會 建 議 增 加 有 關 規 定, 有 關 查 閱 會 因 銀 行 業 的 保 密 義 務 而 未 能 作 出 該 原 則 根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條 同 樣 適 用 於 行 政 上 之 司 法 爭 訟 程 序 八 月 一 日 第 41/94/M 號 法 令,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62 62 IV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訴 訟 程 序 中 斷 的 結 果 只 適 用 於 提 出 包 含 委 任 在 法 院 的 代 理 人 和 支 付 代 理 費 用 的 請 求 的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因 為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待 決 期 間, 只 有 無 代 理 人 才 會 影 響 訴 訟 程 序 的 繼 續 進 行, 正 如 某 裁 判 所 指 出 的, 正 因 為 代 理 是 強 制 的, 若 利 害 關 係 人 在 事 前 未 獲 指 派 代 理 人 或 未 聘 請 律 師, 是 不 能 進 行 訴 訟 行 為 的 所 以 法 律 設 立 機 制 當 該 申 請 被 駁 回 時, 也 能 確 保 權 利 的 適 時 行 使 44 二 提 起 訴 訟 程 序 的 期 間 的 中 斷 有 司 法 裁 判 認 為 現 行 法 律 僅 規 定 了 提 起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導 致 訴 訟 期 間 中 斷 的 結 果, 而 未 規 定 其 對 訴 權 期 間 的 效 果, 立 法 者 在 司 法 援 助 制 度 中 並 沒 有 針 對 訴 權 期 間 作 出 任 何 規 範, 故 存 有 法 律 漏 洞 正 如 中 級 法 院 所 指 : 現 在 澳 門 特 區 的 法 律 體 系 中 所 存 在 的 問 題 是, 立 法 者 對 此 沒 有 規 範, 即 將 提 起 訴 訟 與 委 任 法 院 代 理 人 的 申 請 聯 繫 起 來, 提 起 申 請 導 致 除 斥 期 間 中 止 因 此, 我 們 面 對 的 是 一 種 法 律 漏 洞, 基 於 各 種 原 則 之 間 的 協 調 及 除 斥 期 間 的 性 質, 應 根 據 民 法 典 第 九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對 漏 洞 作 出 填 補, 將 請 求 司 法 援 助 以 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之 日 視 為 提 起 有 關 訴 訟 之 日 45 因 此, 立 法 者 有 責 任 就 此 制 定 規 則 葡 萄 牙 規 定 視 請 求 司 法 援 助 以 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之 日 為 提 起 有 關 訴 訟 之 日, 因 此, 只 要 在 除 斥 期 間 內 提 起 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請 求, 即 訴 權 已 行 使, 在 這 之 後 直 至 訴 訟 代 理 人 提 起 起 訴 的 這 段 時 間 不 再 對 訴 訟 有 影 響 46 根 據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程 序 的 期 間, 即 起 訴 之 除 斥 期 間, 在 對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的 決 定 轉 為 不 可 申 訴 之 日 起 重 新 起 算, 提 起 訴 訟 的 權 利 不 會 因 為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而 受 影 響 47 例 如 具 體 規 定 了 提 起 訴 訟 程 序 的 期 間 的 規 則 有 :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以 及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九 百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千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葡 萄 牙 最 高 法 院 於 2004 年 11 月 24 日 對 第 04S1902 號 卷 宗 所 作 的 裁 判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no processo 04S1902, no dia 24 de Novembro de 參 見 中 級 法 院 於 2012 年 2 月 23 日 對 第 839/2010 號 卷 宗 所 做 的 裁 判 經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47/2007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34/2004 號 法 律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四 款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在 輕 微 違 反 訴 訟 程 序 中, 提 出 民 事 請 求 的 期 間 自 法 院 委 任 指 定 律 師 的 批 示 通 知 受 害 人 之 日 起 算 法 案 的 規 定 與 這 一 條 文 的 規 定 的 邏 輯 一 致 止 三 擬 透 過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而 行 使 的 權 利 的 時 效 中 第 四 款 規 定 擬 透 過 獲 批 給 司 法 援 助 的 訴 訟 而 行 使 的 實 體 權 利 的 時 效 因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而 中 止 民 法 典 的 關 於 時 效 的 一 般 制 度 規 定 了 時 效 可 因 一 定 的 客 觀 原 因 而 中 止, 例 如 不 可 抗 力 在 本 法 案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申 請 人 未 能 行 使 權 利 可 能 因 缺 乏 預 付 金 或 訴 訟 費 用 或 無 訴 訟 代 理 人, 而 並 非 其 怠 于 行 使 權 利, 因 此 規 定 時 效 在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申 請 至 就 申 請 作 出 的 決 定 轉 為 不 可 申 訴 之 日 中 止 總 而 言 之, 新 增 的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款 的 目 的 是 不 讓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以 及 其 審 批 程 序 構 成 申 請 人 實 現 其 權 利 的 阻 礙, 這 是 有 效 司 法 保 護 原 則 的 應 有 之 義 36. 第 二 十 一 條 - 惡 意 訴 訟 人 這 條 文 是 參 照 現 行 關 於 惡 意 訴 訟 人 的 情 況 即 如 申 請 人 明 顯 不 具 備 條 件 而 提 出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以 達 致 拖 延 訴 訟 進 行 的 目 的, 則 視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第 48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的 惡 意 訴 訟 人 而 為 適 用 上 款 的 規 定, 委 員 會 須 將 知 悉 的 事 實 通 知 審 理 有 關 訴 訟 的 法 院 37. 第 二 十 二 條 - 決 定 的 期 間 這 條 是 規 定 委 員 會 須 在 接 獲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及 按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資 料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作 出 決 定 如 有 充 分 理 由, 上 款 所 指 期 間 只 可 以 延 長 一 次 且 最 多 延 長 十 五 日 38. 第 二 十 三 條 - 通 知 關 於 通 知 方 面, 本 條 規 定 在 對 司 法 援 助 的 申 請 作 出 決 定 後, 委 員 會 須 將 決 定 通 知 申 請 人 如 申 請 在 訴 訟 程 序 的 待 決 期 間 提 出, 須 將 有 關 決 定 通 知 他 方 當 事 人, 且 在 有 關 決 定 轉 為 不 可 申 訴 後, 將 決 定 通 知 審 理 待 決 訴 訟 的 法 院, 但 屬 該 法 院 就 司 法 申 訴 作 出 決 定 的 情 況 除 外 48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 惡 意 訴 訟 ) 一 當 事 人 出 於 惡 意 進 行 訴 訟 者, 須 判 處 罰 款 二 因 故 意 或 嚴 重 過 失 而 作 出 下 列 行 為 者, 為 惡 意 訴 訟 人 : a) 提 出 無 依 據 之 主 張 或 反 對, 而 其 不 應 不 知 該 主 張 或 反 對 並 無 依 據 ; b) 歪 曲 對 案 件 裁 判 屬 重 要 之 事 實 之 真 相, 或 隱 瞞 對 案 件 裁 判 屬 重 要 之 事 實 ; c) 嚴 重 不 履 行 合 作 義 務 ; d) 以 明 顯 可 受 非 議 之 方 式 採 用 訴 訟 程 序 或 訴 訟 手 段, 以 達 致 違 法 目 的, 或 妨 礙 發 現 事 實 真 相 阻 礙 法 院 工 作, 或 無 充 分 理 由 而 拖 延 裁 判 之 確 定 三 不 論 案 件 利 益 值 及 因 所 作 之 裁 判 而 喪 失 之 利 益 值 為 何, 對 惡 意 進 行 訴 訟 所 作 之 判 處, 均 得 提 起 上 訴, 但 僅 得 上 訴 至 上 一 級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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