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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 父 不 認 領? 非 婚 生 子 女 可 提 認 領 之 訴 P2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律 師 怎 可 耍 詐 委 託 人? P5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疑 義 解 析 P8 反 詐 騙 宣 導 小 心! 好 奇 心 掏 空 妳 的 錢 包! P14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機 密 文 件 的 管 理 P16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學 子 暑 假 出 遊 必 有 方 假 綁 架 詐 騙 無 處 下 手 P18 衛 生 健 康 淺 談 失 眠 P20 抒 情 小 品 讓 善 意 不 再 尷 尬 P22 1

2 法 律 時 事 漫 談 生 父 不 認 領? 非 婚 生 子 女 可 提 認 領 之 訴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不 久 之 前 的 新 聞 報 導 : 一 位 在 臺 北 市 行 醫 多 年, 聲 譽 卓 著 的 石 姓 名 醫, 最 近 被 一 位 現 年 二 十 六 歲 的 鄭 姓 男 子 為 了 認 祖 歸 宗, 向 地 方 法 院 對 他 提 起 認 領 非 婚 生 子 女 的 民 事 訴 訟 第 一 審 鄭 姓 男 子 收 到 敗 訴 的 判 決, 但 他 並 不 氣 餒, 再 接 再 勵 提 起 第 二 審 上 訴 日 前 受 理 這 件 上 訴 案 件 的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對 一 審 判 決 來 個 大 逆 轉, 改 為 鄭 姓 男 子 勝 訴 的 判 決 也 就 是 說, 如 果 這 件 上 訴 判 決 就 此 確 定, 石 姓 名 醫 縱 有 千 百 個 不 願 意, 也 只 有 接 受 判 決 所 認 定 的 事 實 了! 必 須 認 了 在 他 口 中 說 來 與 他 毫 無 半 點 關 係 的 鄭 姓 男 子, 作 為 自 己 的 婚 生 兒 子 石 姓 名 醫 想 要 說 三 道 四 再 作 否 認, 在 現 行 法 下, 並 沒 有 容 許 的 空 間 除 非 他 發 現 有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條 但 書 所 定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非 生 父 的 情 形, 才 可 以 提 出 新 的 事 實 來 要 求 再 審! 我 國 民 法 親 屬 編 第 三 章 的 篇 名 為 父 母 子 女, 在 這 一 章 中 訂 有 許 多 親 子 關 係 的 法 條, 有 關 生 母 與 她 所 生 兒 女 的 關 係, 法 條 規 定 得 非 常 簡 單, 只 要 兒 女 是 生 母 所 生 下,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不 問 生 母 與 生 下 的 兒 女 的 生 父 之 間, 有 沒 有 婚 姻 關 係 存 在, 生 母 所 生 下 的 兒 女, 都 是 視 為 生 母 自 己 的 婚 生 子 女, 除 非 有 反 證 可 以 推 翻 以 外, 在 法 律 上 不 生 任 何 爭 議 問 題 至 於 生 父 與 兒 女 之 間, 那 問 題 就 複 雜 多 了, 原 因 之 一 應 該 是 生 父 無 法 像 生 母 一 樣, 有 脈 胳 可 尋 足 以 認 定 兒 女 是 生 父 所 生, 無 法 比 照 生 母 的 規 定 來 辦 理, 必 須 另 列 法 條 解 決 生 父 與 非 婚 生 兒 女 之 間 的 親 子 問 題 現 行 民 法 將 親 生 兒 女 分 成 婚 生 子 女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兩 種 : 婚 生 子 女 的 定 義, 規 定 在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一 條 內, 條 文 對 婚 生 子 女 的 定 義, 是 這 樣 規 定 的 : 稱 婚 生 子 女 者, 謂 由 婚 姻 關 係 受 胎 而 生 之 子 女 另 外 還 在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中, 訂 有 推 定 為 婚 生 子 女 的 規 2

3 定, 即 妻 之 受 胎, 係 在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者, 推 定 其 所 生 子 女 為 婚 生 子 女 所 以, 婚 生 子 女 在 受 胎 當 時 生 父 與 生 母 之 間 有 合 法 的 婚 姻 關 係 為 前 提 要 件, 若 生 父 與 生 母 之 間 無 婚 姻 關 係 或 婚 姻 不 合 法 或 婚 姻 無 效, 就 不 能 當 然 成 為 婚 生 子 女 又 法 律 上 的 推 定, 只 能 說 是 暫 時 先 作 如 此 的 認 定 而 已, 遇 有 充 分 的 反 證, 是 可 以 容 許 將 此 項 推 定 來 推 翻 的 不 過, 事 關 婚 生 子 女 身 分 的 爭 議, 必 須 審 慎 為 之, 不 是 隨 便 說 說 要 推 翻 就 可 以 推 翻 的, 故 必 須 依 同 法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 夫 妻 之 一 方 或 子 女 能 證 明 子 女 非 為 婚 生 子 女 者, 得 提 起 否 認 之 訴 聲 請 法 院 來 裁 判 並 於 第 三 項 中,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的 時 效 限 制, 明 定 前 項 否 認 之 訴, 夫 妻 之 一 方 自 知 悉 該 子 女 非 為 婚 生 子 女, 或 子 女 自 知 悉 其 非 為 婚 生 子 女 之 時 起 二 年 內 為 之 但 子 女 於 未 成 年 時 知 悉 者, 仍 得 於 成 年 後 二 年 內 為 之 超 過 了 這 種 法 定 時 效 期 間 才 提 起 訴 訟, 所 提 的 否 認 之 訴, 就 會 被 法 院 駁 回 推 定 的 婚 生 子 女 關 係 便 告 確 定, 不 容 許 再 用 任 何 理 由 來 推 翻 就 生 父 的 立 場 來 說, 對 於 所 生 下 的 子 女, 凡 不 是 他 的 婚 生 子 女 者, 都 是 他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生 父 若 要 使 自 己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成 為 婚 生 子 女, 在 現 行 民 法 中 有 兩 個 步 驟 : 第 一 是 學 說 上 所 稱 的 準 正 : 準 正, 是 民 法 學 者 賦 予 的 名 詞, 所 依 據 的 法 條, 是 這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四 條, 內 容 簡 單 明 瞭 地 規 定 : 非 婚 生 子 女, 其 生 父 與 生 母 結 婚 者, 視 為 婚 生 子 女 由 這 法 條 來 看, 只 要 生 父 與 生 母 在 生 下 非 婚 生 子 女 以 後 有 結 婚 的 事 實, 他 們 婚 前 所 生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不 須 經 過 任 何 法 定 程 序, 都 視 為 他 們 的 婚 生 子 女 第 二 個 步 驟 是 指 生 父 的 認 領 : 認 領, 在 民 法 上 又 可 分 為 任 意 認 領 與 強 制 認 領 兩 種 方 式 所 謂 任 意 認 領, 是 指 生 父 向 非 婚 生 子 女 承 認 自 己 是 他 或 她 的 生 父, 並 有 領 回 作 為 自 己 子 女 的 意 思 認 領 是 一 種 無 須 經 過 他 人 同 意 的 單 獨 意 思 表 示, 只 有 生 父 才 有 這 種 權 限, 這 種 權 限, 他 人 不 可 取 而 代 之 認 領 是 一 種 非 要 式 行 為, 只 要 生 父 有 認 領 的 意 思 表 示, 非 婚 生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即 視 為 婚 生 子 女 生 父 曾 經 對 非 婚 生 子 女 有 過 撫 育 的 行 為 者, 像 在 非 婚 生 子 女 小 時 候 給 過 牛 奶 費 生 活 費 等 便 是 有 這 種 情 形 存 在, 生 父 雖 未 對 外 明 白 表 達 過 要 認 領 的 意 思,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的 規 定, 3

4 就 視 為 認 領 也 就 是 等 同 已 經 有 認 領 的 事 實, 不 必 再 有 認 領 的 意 思 表 示 強 制 認 領 是 指 民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為 非 婚 生 子 女 之 生 父 者, 非 婚 生 子 女 或 其 生 母 或 其 他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向 生 父 提 起 認 領 之 訴 也 就 是 說, 本 來 應 該 出 面 認 領 的 生 父, 卻 遲 遲 不 出 面 認 領 此 時 非 婚 生 子 女 本 人 或 他 們 的 生 母 或 其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都 可 以 主 動 出 面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法 院 判 決 生 父 應 該 認 領 此 時 生 父 若 已 經 死 亡, 也 可 以 依 同 條 第 二 項 的 規 定, 向 生 父 的 繼 承 人 請 求 認 領 生 父 無 繼 承 人 者, 得 將 社 會 福 利 主 管 機 關 列 為 被 告, 作 出 請 求 認 領 的 要 求 鄭 姓 男 子 起 訴 請 求 被 指 為 生 父 的 石 姓 名 醫 認 領, 就 是 根 據 此 項 法 條 的 規 定, 起 訴 請 求 法 院 用 判 決 強 制 石 姓 名 醫 認 領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4 年 8 月 6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4

5 律 師 怎 可 耍 詐 委 託 人?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法 治 視 窗 ( 作 者 葉 雪 鵬, 曾 任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 前 幾 天 有 新 聞 報 導 : 高 雄 市 有 一 位 現 年 四 十 六 歲 的 尤 姓 律 師, 與 年 近 七 十 的 楊 姓 老 翁 相 識 多 年, 五 年 前 楊 翁 因 為 一 件 強 制 執 行 案 件, 被 法 院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但 楊 翁 如 果 向 法 院 提 存 二 百 萬 元, 就 可 以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楊 翁 便 委 託 這 位 尤 大 律 師 辦 理 停 止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這 位 律 師 素 知 楊 翁 家 境 富 裕, 又 不 諳 法 律, 使 起 念 坑 他, 向 法 院 提 存 二 百 萬 元 後, 將 法 院 製 作 的 收 據 影 印, 在 影 本 所 寫 2 的 後 面 兩 個 阿 拉 伯 數 字 的 O, 都 塗 改 為 6 字, 成 為 二 百 六 十 六 萬 元 再 將 塗 改 後 的 收 據 影 本 交 給 楊 翁, 從 中 暗 摃 楊 翁 六 十 六 萬 元 從 此 更 是 食 髓 知 味, 將 楊 翁 當 成 自 己 的 提 款 機, 每 隔 一 段 時 期 需 要 用 錢 時, 便 假 借 各 種 理 由 向 楊 翁 請 款, 騙 說 要 繳 裁 判 費 保 證 金 或 擔 保 金, 每 次 得 手 幾 十 萬 到 二 百 萬 不 等, 自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間, 陸 續 詐 騙 楊 翁 二 十 次, 到 手 的 金 額, 竟 多 達 兩 千 萬 元 直 到 去 年 八 月 間, 引 起 楊 翁 生 疑, 要 他 的 女 兒 到 法 院 閱 卷, 才 拆 穿 這 律 師 的 騙 局, 就 出 面 向 高 雄 地 檢 署 的 檢 察 官 控 告 這 位 大 律 師 詐 欺 檢 察 官 受 理 案 件 後, 即 指 揮 調 查 人 員 前 往 台 中 這 位 律 師 的 住 處 與 事 務 所 進 行 搜 索, 結 果 搜 出 提 存 書 與 國 庫 存 款 收 據 的 原 件 這 位 律 師 雖 面 對 證 據, 仍 然 不 改 胡 扯 本 色, 說 那 些 款 項 只 是 向 楊 翁 借 用, 為 了 配 合 楊 翁 怕 他 太 太 知 情, 才 動 手 腳 塗 改 國 庫 收 據 同 是 法 律 人 的 檢 察 官, 怎 會 輕 易 相 信 這 些 亂 扯 的 說 法? 於 是 便 以 有 湮 滅 證 據, 勾 串 共 犯 之 虞 向 高 雄 地 院 聲 請 羈 押 獲 准 另 新 聞 報 導 又 指 出, 這 位 律 師 坑 詐 委 託 人, 這 次 並 不 是 第 一 次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至 九 十 九 年 間, 就 因 類 似 不 法 案 件, 將 三 件 委 託 人 交 付 的 擔 保 金 執 行 費 等 款 項 共 五 十 萬 元 侵 吞 入 己, 被 台 中 地 院 判 處 徒 刑 一 年 二 月 這 超 過 一 年 的 有 期 徒 刑 的 懲 處 若 已 判 決 確 定, 並 依 其 罪 名 足 認 其 已 喪 失 執 行 律 師 之 信 譽 者, 依 律 師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已 不 得 充 律 師 ; 其 已 充 律 師 者, 要 由 律 師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予 以 除 名 新 聞 報 導 沒 有 提 到 他 的 律 師 資 格 有 問 題, 很 有 可 能 是 因 為 那 件 刑 案 至 今 還 沒 有 判 決 確 定, 所 以 他 仍 然 可 以 仗 著 律 師 的 身 份, 繼 續 為 非 作 歹, 坑 那 些 不 知 就 裡 與 他 接 觸 的 委 託 人 5

6 律 師, 依 律 師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要 以 保 障 人 權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及 促 進 民 主 法 治 為 使 命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律 師 應 基 於 前 項 使 命, 本 於 自 律 自 治 之 精 神, 誠 實 執 行 職 務,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及 改 善 法 律 制 度 又 同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律 師 應 砥 礪 品 德 維 護 信 譽 遵 守 律 師 倫 理 規 範 精 研 法 令 及 法 律 事 務 由 這 兩 法 條 的 規 定, 可 以 看 出 具 有 律 師 身 分 的 人, 都 是 品 德 高 尚, 位 列 金 字 塔 尖 端, 值 得 民 眾 信 賴 的 高 階 人 物, 想 不 到 擠 身 這 層 面 的 人 物, 也 會 出 現 了 毀 壞 律 師 聲 譽 的 老 鼠 屎, 失 去 委 託 人 對 律 師 的 信 賴! 新 聞 報 導 指 這 位 律 師 面 對 羈 押 庭 法 官 的 訊 問 時, 並 不 否 認 有 變 造 國 庫 存 款 收 據 這 回 事, 竟 然 輕 鬆 地 辯 說, 那 只 是 為 了 向 委 託 人 借 款, 委 託 人 不 欲 讓 他 妻 子 知 情, 為 了 配 合 委 託 人 的 要 求, 才 會 動 手 更 改 收 據 的 數 字 這 話 若 出 自 毫 無 法 律 知 識 的 凡 夫 俗 子 口 中, 雖 然 也 難 要 求 明 察 秋 毫 的 法 官 相 信, 但 出 自 堂 堂 的 律 師 之 口, 那 就 更 令 人 覺 得 離 譜! 那 有 身 居 律 師 高 位, 精 通 法 律 的 人, 為 了 想 借 到 區 區 數 十 萬 元 的 款 項, 就 可 無 所 不 用 之 極, 隨 隨 便 便 作 出 變 造 公 文 書 的 犯 罪 行 為! 將 國 庫 存 款 收 據 的 內 容 塗 改, 為 什 麼 會 構 成 變 造 公 文 書 的 刑 法 上 罪 名 呢? 那 就 得 看 刑 法 分 則 第 二 百 十 一 條 所 定 的 偽 造 變 造 公 文 書 罪 的 構 成 要 件, 這 法 條 的 內 容, 是 這 樣 規 定 的 : 偽 造 變 造 公 文 書,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他 人 者, 處 一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法 條 中 所 稱 的 公 文 書, 依 刑 法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的 立 法 解 釋, 是 指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製 作 之 文 書 尤 姓 男 子 是 從 事 律 師 業 務 的 人, 不 是 公 務 員, 自 無 製 作 公 文 書 的 權 限 他 為 委 託 人 楊 翁 向 法 院 繳 交 保 證 金 二 百 萬 元, 法 院 的 承 辦 人 員 必 須 代 表 國 庫 出 具 收 款 收 據 法 院 的 職 員, 都 是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的 公 務 員, 他 們 出 具 的 收 款 收 據, 便 是 法 條 中 所 稱 的 公 文 書 這 位 尤 律 師 雖 然 沒 有 在 正 式 收 據 上 動 手 腳, 只 是 將 法 院 給 予 的 收 據 影 印 後 在 交 給 楊 翁 的 影 本 上 加 以 塗 改 在 法 院 辦 案 的 案 例 上, 變 造 文 書 的 影 本 的 效 力, 是 與 變 造 文 書 原 本 相 同, 若 想 在 這 一 點 上 擺 脫 刑 責, 也 是 徒 勞 無 益 此 外, 尤 律 師 的 變 造 公 文 書 的 行 為, 不 只 是 A 走 楊 翁 六 十 六 萬 元, 也 使 實 際 上 只 收 到 二 百 萬 元 的 法 院, 蒙 上 多 收 他 人 六 十 六 萬 元 的 惡 名 此 種 作 為, 已 符 合 了 法 條 所 規 定 的 足 以 生 損 害 於 公 眾 或 6

7 他 人 犯 罪 要 件 用 向 楊 翁 借 款 而 出 此 下 策, 真 是 得 不 償 失! 報 上 指 稱 這 位 大 律 師 共 向 楊 翁 詐 騙 了 二 十 次,A 走 大 小 不 一 的 款 項 除 了 第 一 次 是 用 變 造 公 文 書 的 方 法 來 詐 騙 以 外, 屬 於 一 行 為 犯 了 行 使 變 造 公 文 書 與 詐 欺 的 兩 項 罪 名 此 部 分 的 詐 欺 犯 罪, 依 刑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前 段 規 定, 應 論 以 變 造 公 文 書 的 重 罪, 而 不 再 論 以 詐 欺 罪 名 以 外, 其 餘 的 十 九 件 的 詐 欺 犯 罪, 若 都 查 有 實 據, 依 一 罪 一 罰 的 刑 罰 原 則, 每 一 個 犯 罪 都 要 判 處 相 當 刑 罰, 如 果 判 的 都 是 有 期 徒 刑 的 話, 還 得 再 加 上 台 中 地 院 判 決 的 一 年 二 個 月 的 徒 刑, 由 最 後 裁 判 的 法 院 依 刑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用 裁 定 在 各 刑 中 之 最 長 期 刑 以 上, 各 刑 合 併 刑 期 以 下, 定 出 應 執 行 的 刑 期 合 併 的 有 期 徒 刑 的 刑 期 若 超 過 一 年, 在 蹲 完 苦 牢 以 後, 想 要 重 溫 風 風 光 光 的 律 師 舊 夢, 依 上 面 提 到 的 律 師 法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鐵 定 是 不 可 能 了! ( 本 文 登 載 日 期 為 104 年 7 月 30 日, 文 中 所 援 引 之 相 關 法 規 如 有 變 動, 仍 請 注 意 依 最 新 之 法 規 為 準 ) 7

8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疑 義 解 析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4 年 8 月 號 ( 作 者 李 志 強,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政 風 室 科 長 ) 壹 前 言 立 法 院 已 於 104 年 5 月 5 日 三 讀 通 過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施 行 法, 亦 即 將 本 公 約 國 內 法 化 如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第 10 條 公 共 報 告 明 定, 各 締 約 國 均 應 依 其 國 家 法 律 之 基 本 原 則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提 高 政 府 行 政 部 門 之 透 明 度 並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 由 此 可 見 政 府 機 關 必 須 重 視 且 積 極 推 動 行 政 透 明 措 施, 而 與 行 政 透 明 息 息 相 關 者 即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然 而, 政 府 資 訊 應 否 主 動 公 開 或 應 人 民 申 請 而 提 供, 其 法 源 依 據 除 了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簡 稱 政 資 法 ) 以 外, 還 涉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 簡 稱 程 序 法 ) 檔 案 法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簡 稱 個 資 法 ) 等 規 定 由 於 上 開 法 律 對 於 申 請 人 資 格 提 供 方 式 公 開 及 限 制 範 圍 等 規 定 不 一, 在 法 規 競 合 情 況 下, 致 使 政 府 機 關 於 處 理 時 很 容 易 造 成 困 擾, 甚 至 衍 生 訴 訟 糾 紛 有 鑑 於 此, 本 文 將 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常 見 之 疑 義 提 出 解 析, 期 能 協 助 政 府 機 關 及 社 會 大 眾 釐 清 疑 慮 貳 常 見 疑 義 解 析 一 何 人 可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政 資 法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指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籍 之 國 民 及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 及 其 所 設 立 之 本 國 法 人 團 體, 可 向 政 府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此 外, 還 包 含 平 等 互 惠 國 之 外 國 人 ( 指 以 其 本 國 法 令 未 限 制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申 請 提 供 其 政 府 資 訊 者 ) 程 序 法 則 明 定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 由 此 可 知 資 訊 公 開 之 對 象 非 屬 8

9 一 般 大 眾, 僅 限 於 行 政 程 序 中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依 法 務 部 解 釋, 此 係 規 範 特 定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必 要,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之 程 序 規 定, 並 應 於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為 之, 倘 非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之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即 無 上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檔 案 法 對 於 申 請 人 之 身 分 資 格 部 分 雖 無 明 文 規 定, 惟 依 檔 案 管 理 局 函 釋,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如 政 資 法 辦 理 另 依 個 資 法 規 定,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請 求,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可 見 申 請 人 僅 限 於 當 事 人 二 政 府 機 關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方 式 為 何? 政 資 法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得 按 政 府 資 訊 所 在 媒 介 物 之 型 態 給 予 申 請 人 重 製 或 複 製 品, 或 提 供 申 請 人 閱 覽 抄 錄 或 攝 影, 但 其 涉 及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難 於 執 行 者, 得 僅 供 閱 覽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若 已 依 法 律 規 定 主 動 公 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查 詢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若 屬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依 程 序 法 規 定,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如 果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資 訊 屬 於 檔 案, 依 檔 案 法 規 定 提 供 方 式 為 閱 覽 抄 錄 或 複 製 檔 案, 則 各 機 關 非 有 法 律 依 據 不 得 拒 絕 另 依 檔 案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檔 案 應 以 提 供 複 製 品 為 原 則 ; 有 使 用 原 件 之 必 要 者, 應 於 申 請 時 記 載 其 事 由 在 個 人 資 料 部 分,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蒐 集 之 個 人 資 料, 對 於 當 事 人 可 採 答 覆 查 詢 提 供 閱 覽 或 製 給 複 製 本 等 方 式 三 政 府 機 關 應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圍 為 何? 政 資 法 明 白 揭 示 凡 與 人 民 權 益 攸 關 之 施 政 措 施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以 主 動 公 開 為 原 則, 並 應 適 時 為 之 是 以, 除 非 有 法 定 限 制 公 開 之 情 形 外, 政 府 機 關 自 應 依 人 民 申 請 而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其 9

10 範 圍 包 括 政 府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而 存 在 於 文 書 圖 畫 照 片 磁 碟 光 碟 片 積 體 電 路 晶 片 等 媒 介 物, 及 其 他 得 以 讀 看 聽, 或 以 技 術 輔 助 方 法 理 解 之 任 何 紀 錄 內 之 訊 息 若 是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維 護 其 權 益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政 府 機 關 所 提 供 之 範 圍 則 必 須 考 量 該 申 請 是 否 為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檔 案 法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之 範 圍 並 無 明 文, 僅 定 義 檔 案 係 指 各 機 關 依 照 管 理 程 序, 而 歸 檔 管 理 之 文 字 或 非 文 字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亦 即 除 非 有 法 定 限 制 提 供 之 情 形 外, 政 府 機 關 自 應 依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之 準 此, 政 資 法 所 定 義 之 政 府 資 訊, 其 涵 蓋 範 圍 較 檔 案 法 所 定 義 之 檔 案 為 廣, 且 檔 案 屬 政 府 資 訊 之 一 部 分 而 在 個 人 資 料 部 分, 為 避 免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自 以 當 事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為 限 四 政 府 資 訊 限 制 公 開 ( 或 稱 豁 免 公 開 ) 之 範 圍 為 何? 政 資 法 第 18 條 將 下 列 九 種 情 形 列 為 政 府 資 訊 限 制 公 開 範 圍 : ( 一 )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 二 )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判 或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 三 )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 四 )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 五 )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 六 )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七 )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10

11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八 ) 為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必 須 特 別 管 理, 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滅 失 或 減 損 其 價 值 之 虞 者 ( 九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之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妨 害 其 經 營 上 之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法 務 部 解 釋 前 開 條 文, 指 出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係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除 應 符 合 公 益 外, 尚 須 有 必 要, 其 應 由 受 理 請 求 機 關 就 隱 私 權 利 益 與 公 共 利 益 進 行 比 較 衡 量, 並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另 所 稱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依 實 務 見 解, 指 社 會 不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可 分 享 之 利 益 而 言 在 此 強 調, 本 條 文 第 2 項 設 有 所 謂 分 離 原 則, 亦 即 政 府 資 訊 中 若 含 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部 分, 且 非 該 資 訊 之 全 部 內 容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將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部 分 除 去 後, 僅 公 開 或 提 供 其 餘 部 分 此 外, 政 資 法 還 定 有 情 事 變 更 原 則, 亦 即 限 制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因 情 事 變 更 已 無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之 必 要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受 理 申 請 提 供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列 有 五 種 限 制 公 開 情 形 :( 一 ) 行 政 決 定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 二 ) 涉 及 國 防 軍 事 外 交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 三 )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秘 密 營 業 秘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 四 )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 五 ) 有 嚴 重 妨 礙 有 關 社 會 治 安 公 共 安 全 或 其 他 公 共 利 益 職 務 正 常 進 行 之 虞 者 此 外, 前 述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無 保 密 必 要 部 分, 仍 應 准 許 閱 覽 檔 案 法 第 18 條 定 有 七 種 拒 絕 申 請 之 情 形 :( 一 ) 有 關 國 家 機 密 者 ( 二 ) 有 關 犯 罪 資 料 者 ( 三 ) 有 關 工 商 秘 密 者 ( 四 ) 有 關 學 識 技 能 檢 定 及 資 格 審 查 之 資 料 者 ( 五 ) 有 關 人 事 及 薪 資 資 料 者 ( 六 )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有 保 密 之 義 務 者 ( 七 ) 其 他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或 第 三 人 11

12 之 正 當 權 益 者 檔 案 內 容 若 含 有 前 述 限 制 應 用 之 事 項 者, 應 僅 就 其 他 部 分 提 供 之 另 個 資 法 於 第 10 條 則 規 定 三 種 限 制 公 開 情 形 :( 一 ) 妨 害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及 軍 事 機 密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或 其 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 二 ) 妨 害 公 務 機 關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 三 ) 妨 害 該 蒐 集 機 關 或 第 三 人 之 重 大 利 益 五 法 規 競 合 時 之 處 理 為 何? 由 於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在 不 同 法 律 各 有 規 範, 也 因 此 易 產 生 法 規 競 合 情 形, 政 府 機 關 究 竟 該 如 何 處 理? 不 無 疑 義 在 法 規 適 用 上, 首 先, 政 資 法 因 定 位 為 普 通 法, 故 如 法 務 部 所 見, 人 民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之 政 府 資 訊, 如 屬 業 經 歸 檔 管 理 之 檔 案,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檔 案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再 者, 法 務 部 認 為 程 序 法 第 46 條 係 規 範 特 定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必 要,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之 程 序 規 定, 並 應 於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為 之 ; 倘 非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之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即 無 上 開 規 定 之 適 用, 而 應 視 所 申 請 之 政 府 資 訊 是 否 為 檔 案, 適 用 檔 案 法 或 政 資 法 是 以, 人 民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印 者, 應 視 其 是 否 為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之 案 卷 而 適 用 不 同 之 規 定, 由 行 政 機 關 視 具 體 個 案 情 況 參 考 上 開 說 明, 分 別 依 程 序 法 第 46 條 檔 案 法 第 18 條 或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等 規 定 決 定 之 又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印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中 若 包 含 個 人 資 料, 則 尚 應 適 用 個 資 法 相 關 規 定 由 於 個 資 法 僅 賦 予 資 料 當 事 人 查 詢 閱 覽 及 複 製 其 資 料 之 權 利, 並 未 賦 予 人 民 得 請 求 公 務 機 關 提 供 他 人 個 資 之 權 利 個 資 法 所 規 定 之 個 人 資 料, 並 非 屬 保 密 或 禁 止 公 開 之 規 定, 而 僅 係 限 制 利 用, 且 依 本 法 第 16 條 公 務 機 關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利 用 之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 例 如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權 益 等 ), 故 個 資 法 對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係 採 最 低 密 度 之 保 護 所 謂 得 為 特 定 目 的 外 利 用 者, 僅 係 限 制 利 用 之 解 除, 並 不 等 於 12

13 該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政 府 資 訊 即 應 公 開, 是 否 公 開 仍 應 依 政 資 法 予 以 檢 視 判 斷, 必 亦 無 政 資 法 第 18 條 限 制 公 開 情 形, 始 得 提 供 參 結 語 政 府 施 政 之 公 開 與 透 明, 係 檢 視 一 個 國 家 民 主 化 與 現 代 化 的 重 要 指 標 之 一, 為 落 實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政 府 機 關 均 應 正 視 且 持 續 推 動 行 政 透 明 措 施 而 本 於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所 有 公 務 員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規 定 應 先 建 立 正 確 認 識 並 據 以 執 行, 藉 此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進 而 實 現 行 政 透 明 之 願 景 13

14 反 詐 騙 宣 導 學 子 暑 假 出 遊 必 有 方 假 綁 架 詐 騙 無 處 下 手 心! 摘 錄 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165 反 詐 騙 網 站 每 年 7 8 月 暑 假 都 是 學 生 們 最 期 盼 的 日 子, 可 以 暫 時 忘 卻 沉 重 的 課 業 壓 力, 在 長 達 2 個 月 的 時 間 自 由 自 在 生 活, 甚 至 可 以 跟 朋 友 們 出 外 遊 玩, 但 是 詐 騙 集 團 可 沒 跟 著 放 假, 而 是 利 用 這 個 機 會 狠 狠 的 削 了 擔 心 小 孩 的 爸 媽 一 筆 新 北 市 的 洪 姓 學 生 本 身 是 高 職 學 生, 適 逢 暑 假 期 間 每 天 都 跟 朋 友 出 去 玩, 因 為 每 天 都 會 回 家 洪 媽 媽 也 不 以 為 意, 沒 想 到 12 日 上 午 9 時 許 洪 媽 媽 接 獲 電 話, 對 方 劈 頭 就 問 說 知 不 知 道 洪 姓 學 生 在 做 甚 麼 事? 並 指 稱 洪 姓 學 生 幫 人 跑 單 幫, 結 果 雇 主 落 跑, 目 前 洪 姓 學 生 在 他 手 上, 這 批 貨 新 臺 幣 10 萬 元 看 要 不 要 拿 出 誠 意 來 解 決 洪 媽 媽 因 為 擔 心 小 孩 安 危, 立 刻 跑 去 郵 局 提 領 新 臺 幣 8 萬 元 再 加 上 身 上 的 2 萬 元, 依 照 指 示 將 錢 放 在 某 國 小 前 門 的 小 客 車 底 下, 並 繞 到 後 門 等 洪 姓 學 生, 沒 想 到 過 沒 多 久 就 接 獲 洪 姓 學 生 打 電 話 來 說 自 己 根 本 沒 被 綁 架, 洪 媽 媽 才 驚 覺 受 騙 桃 園 市 的 周 媽 媽 的 女 兒 還 在 念 大 學, 暑 假 期 間 到 工 廠 實 習, 結 果 周 媽 媽 在 16 日 中 午 12 時 許 接 到 自 稱 是 女 兒 的 電 話, 說 自 己 幫 朋 友 借 錢 作 保, 結 果 朋 友 還 不 出 錢, 剛 剛 外 出 買 東 西 被 債 主 綁 架, 還 被 打 得 頭 破 血 流, 身 上 值 錢 物 品 跟 手 機 都 被 搜 刮, 說 完 電 話 就 被 一 名 自 稱 陳 先 生 的 男 子 搶 過, 並 要 求 周 媽 媽 處 理 這 件 事 情, 否 則 不 放 她 女 兒 回 家 周 媽 媽 在 心 急 如 焚 之 下, 在 手 機 未 掛 斷 情 況 下 依 照 歹 徒 指 示 前 往 郵 局 提 款 新 臺 幣 80 萬 元, 並 放 置 在 暗 巷 的 小 貨 車 後 輪, 回 家 之 後 陳 先 生 就 說 拿 到 錢, 已 經 放 人 而 且 也 帶 她 女 兒 去 敷 藥, 周 媽 媽 一 聽 馬 上 打 電 話 給 女 兒, 沒 想 到 女 兒 卻 說 她 一 整 天 都 在 工 廠 沒 出 去, 才 發 現 自 己 遭 到 詐 騙, 趕 緊 到 派 出 所 報 案 14

15 分 析 此 類 假 綁 架 詐 騙 的 手 法, 通 常 會 謊 稱 當 事 人 之 家 屬 遭 綁 架, 說 詞 多 是 欠 錢 誤 傷 他 人 等 事 由, 有 時 還 會 由 另 一 名 歹 徒 假 冒 家 屬 發 出 被 打 的 哭 泣 呻 吟 聲, 利 用 常 人 擔 心 兒 女 安 危 的 心 理, 讓 被 害 人 信 以 為 真, 再 要 求 交 付 款 項 以 遂 行 詐 騙, 透 過 電 話 不 掛 斷 的 方 式, 讓 當 事 人 無 法 查 證 真 偽 並 遙 控 被 害 人 前 往 提 款, 將 款 項 交 給 指 定 人 士 或 放 置 指 定 地 點, 等 被 害 人 發 覺 上 當 時 已 財 去 人 空 了 警 方 在 此 提 醒 民 眾, 假 綁 架 詐 騙 手 法 雖 然 老 套, 但 仍 時 有 所 聞, 因 此 我 們 應 常 與 家 人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必 要 時 甚 至 需 要 準 備 二 種 以 上 的 聯 繫 管 道, 避 免 因 無 法 掌 握 行 蹤 而 掉 入 詐 騙 陷 阱, 也 呼 籲 民 眾, 無 論 接 到 任 何 與 犯 罪 有 關 的 電 話, 均 應 先 向 警 方 報 案 或 撥 打 165 反 詐 騙 諮 詢 專 線 查 證, 以 保 障 生 命 與 財 產 安 全 15

16 公 務 機 密 及 安 全 維 護 宣 導 機 密 文 件 的 管 理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4 年 8 月 號 ( 作 者 魯 明 德, 為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講 師 ) 報 載 台 灣 大 哥 大 公 司 發 現 該 公 司 管 理 手 機 經 銷 業 務 團 隊 及 銷 售 手 機 予 經 銷 商 的 經 銷 業 務 處 副 理, 在 離 職 前 2 天, 利 用 公 司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連 續 以 附 件 形 式, 傳 送 有 關 銷 售 通 路 展 店 加 盟 店 獎 勵 金 等 機 密 資 訊, 到 公 司 外 部 的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遂 以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為 由 提 出 告 訴, 並 要 求 依 約 賠 償 離 職 前 半 年 的 10 倍 平 均 月 薪, 約 新 台 幣 八 十 萬 元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後, 法 官 認 為 他 傳 送 的 附 件 都 屬 簡 報 檔 案, 顯 然 是 為 多 數 人 提 供 簡 報 而 製 作, 內 容 並 未 註 明 或 標 示 機 密 限 閱, 且 台 灣 大 哥 大 又 未 舉 證 這 些 附 件 資 料 內 容, 已 採 取 合 理 保 密 措 施, 難 認 定 是 契 約 所 稱 的 機 密 資 訊, 因 此, 判 決 台 灣 大 哥 大 敗 訴 企 業 在 電 子 化 後, 幾 乎 所 有 的 文 件 都 變 成 數 位 資 料 並 放 在 電 腦 上, 科 技 新 貴 小 潘 看 到 了 這 則 新 聞, 再 加 上 記 者 聳 動 的 標 題 : 資 料 寄 到 自 己 不 算 洩 密, 小 潘 開 始 擔 心 公 司 的 機 密 資 料, 以 後 是 不 是 都 會 用 這 種 方 式 被 洩 漏? 小 潘 懷 著 忐 忑 不 安 的 心 情, 終 於 等 到 這 個 月 的 師 生 下 午 茶 約 會, 一 見 到 司 馬 特 老 師 就 迫 不 及 待 把 自 己 擔 心 好 幾 天 的 問 題 提 出 司 馬 特 老 師 看 了 小 潘 的 剪 報, 維 持 其 一 貫 的 優 雅 態 度, 喝 口 咖 啡 娓 娓 道 來, 嚴 格 來 說, 記 者 下 的 標 題 並 不 對, 資 料 寄 到 自 己 不 算 洩 密 這 個 標 題 有 點 斷 章 取 義 其 實 這 整 個 事 件 並 不 是 自 己 寄 信 給 自 己 就 不 算 洩 密 的 問 題, 記 者 下 的 這 個 標 題 不 知 道 是 無 知 還 是 看 不 懂 判 決 書, 還 是 故 意 想 誤 導 大 家, 而 是 他 所 寄 的 內 容 並 不 是 機 密, 如 果 他 把 公 司 的 機 密 文 件 寄 給 自 己, 我 想, 法 院 還 是 會 判 他 敗 訴 賠 錢 的 小 潘 聽 完 立 刻 有 了 疑 問, 怎 麼 知 道 他 寄 的 是 不 是 機 密 資 料? 司 馬 特 老 師 喝 口 咖 啡 繼 續 說, 從 剪 報 中 很 明 顯 的 看 出 法 官 的 心 證, 法 官 認 為 該 員 所 傳 送 的 檔 案, 並 未 註 明 或 標 示 機 密 限 閱, 且 台 灣 大 哥 大 又 無 法 舉 證, 已 對 這 些 內 容 採 取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16

17 所 以, 這 整 個 問 題 的 癥 結 就 回 到 管 理 問 題, 從 新 聞 剪 報 看 起 來, 台 灣 大 哥 大 應 該 是 對 其 離 職 的 副 理 提 出 侵 害 營 業 秘 密 之 訴, 而 營 業 秘 密 的 要 件 之 一 就 是 擁 有 營 業 秘 密 的 人, 必 須 要 有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否 則 就 不 構 成 營 業 秘 密, 既 然 所 洩 漏 的 不 是 營 業 秘 密, 也 就 沒 有 營 業 秘 密 侵 害 的 問 題 了 小 潘 聽 到 這 裏 立 刻 又 有 了 疑 問, 什 麼 才 是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司 馬 特 老 師 喝 口 咖 啡 接 著 說 下 去, 合 理 是 一 個 很 抽 象 的 概 念, 很 難 說 要 做 到 什 麼 程 度 才 叫 做 合 理, 這 要 由 法 官 來 判 斷 但 是, 企 業 一 定 要 做 到 的 是 機 密 資 料 要 有 管 理 規 定, 將 來 到 法 院 的 訴 訟 才 有 可 能 勝 訴 最 基 本 要 做 到 的 是 在 機 密 文 件 上 一 定 要 標 示 機 密 等 級, 如 果 文 件 上 沒 有 任 何 機 密 等 級 的 標 示, 拿 到 的 人 怎 麼 知 道 它 是 機 密 資 料? 怎 麼 知 道 要 採 取 保 密 措 施, 讓 無 關 的 人 不 接 觸 它? 在 這 個 案 子 裏, 法 官 也 認 為 台 灣 大 哥 大 並 未 在 機 密 的 文 件 上, 註 明 或 標 示 機 密 等 級, 這 也 是 他 敗 訴 的 原 因 之 一 其 次, 企 業 應 對 內 部 的 機 密 文 件 的 管 理, 要 訂 出 作 業 規 範, 並 據 以 執 行, 例 如, 機 密 文 件 是 如 何 產 生 的? 應 該 透 過 那 些 程 序 產 生? 機 密 文 件 的 保 管 處 理 歸 檔 借 閱 等, 有 沒 有 相 關 規 定, 這 些 都 是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的 一 環 如 果 公 司 宣 稱 的 機 密 資 料 到 處 可 見, 都 沒 人 管 理, 就 會 被 認 為 是 沒 有 管 理, 像 可 口 可 樂 就 號 稱 他 們 的 營 業 秘 密 是 鎖 在 銀 行 的 保 險 箱 中, 而 且 要 由 公 司 的 三 個 高 階 管 理 人 員 同 時 拿 鑰 匙 去 開, 才 能 拿 的 到, 這 就 是 該 公 司 對 其 營 業 秘 密 所 採 取 的 保 密 措 施 小 潘 聽 到 這 裏, 又 有 了 新 的 問 題, 現 在 公 司 的 資 料 都 已 數 位 化, 放 在 內 部 網 路 上, 要 如 何 做 到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司 馬 特 老 師 聽 完 了 小 潘 的 問 題 笑 著 說 下 去, 數 位 資 料 可 以 透 過 加 密 限 制 存 取 的 方 式, 經 由 授 權 的 管 理 程 序, 讓 經 過 認 證 的 使 用 者 才 能 存 取, 即 使 合 法 的 使 用 者 把 機 密 文 件 傳 給 無 關 人 員, 也 會 因 為 無 法 通 過 身 分 認 證, 而 無 法 打 開 機 密 文 件 的 檔 案, 而 做 到 資 訊 安 全 的 管 控 師 生 的 下 午 茶 約 會, 就 在 濃 濃 的 焦 糖 瑪 琪 朵 香 味 中 進 入 尾 聲, 小 潘 聽 完 司 馬 特 老 師 的 一 番 說 明, 對 機 密 文 件 的 管 理 有 了 深 一 層 的 認 知, 心 想, 明 天 回 到 公 司 一 定 要 對 內 部 的 機 密 文 件 管 理 重 新 檢 視, 對 安 全 漏 洞 要 及 早 補 強 17

18 消 費 資 訊 即 時 通 服 用 更 年 期 保 健 食 品 請 先 停 看 聽! 摘 錄 自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會 全 球 資 訊 網 104 年 8 月 6 日 新 聞 稿 更 年 期 婦 女 常 出 現 熱 潮 紅 盜 汗 失 眠 發 胖 等 種 種 不 適 症 狀, 不 僅 擾 人, 還 常 因 此 影 響 心 情 和 生 活 品 質, 坊 間 也 出 現 各 式 各 樣 標 榜 能 延 緩 或 改 善 更 年 期 症 狀 的 保 健 食 品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處 ( 以 下 簡 稱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 特 別 提 醒 消 費 者, 服 用 更 年 期 保 健 食 品 前 應 先 諮 詢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並 且 詳 細 瞭 解 產 品 資 訊, 同 時 千 萬 不 要 選 購 來 路 不 明 標 示 不 清 或 宣 稱 功 效 過 於 誇 張 的 產 品, 以 免 花 錢 傷 身 美 國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FTC) 日 前 指 控 近 年 在 該 國 熱 銷 的 更 年 期 婦 女 保 健 食 品 Amberen 在 包 裝 標 示 和 廣 告 中 宣 稱 已 經 由 臨 床 證 實 能 讓 更 年 期 或 停 經 前 的 婦 女 持 續 減 重 ; 然 而, 產 品 的 實 際 臨 床 試 驗 結 果 無 法 證 明 其 具 備 減 重 功 效, 因 此 FTC 認 定 這 項 產 品 涉 及 宣 稱 不 實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關 心 更 年 期 婦 女 的 健 康 安 全, 除 了 立 即 將 這 項 資 訊 轉 知 主 管 機 關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參 考 留 意 外, 更 搜 尋 國 內 販 售 Amberen 產 品 情 形 經 初 步 查 詢 結 果, 目 前 在 國 內 實 體 及 網 路 商 店 並 未 有 廠 商 進 口 販 售, 但 消 費 者 仍 舊 可 透 過 淘 寶 網 代 購 網 站 或 自 行 攜 帶 等 途 徑, 輕 易 自 國 外 取 得 這 項 產 品 其 實, 透 過 自 行 攜 帶 或 代 購 取 得 國 內 尚 未 正 式 進 口 的 保 健 食 品 固 然 方 便, 卻 也 代 表 此 類 產 品 並 未 經 過 我 國 政 府 的 審 核 把 關, 有 些 產 品 的 成 份 或 劑 量 未 必 符 我 國 法 令 規 範 ; 另 一 方 面, 萬 一 消 費 者 不 幸 吃 出 問 題, 也 恐 因 國 內 無 代 理 商, 而 發 生 跨 國 爭 議 致 求 償 不 易 的 狀 況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提 醒, 消 費 者 在 服 用 更 年 期 保 健 食 品 前, 應 先 徵 詢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的 建 議, 了 解 自 身 的 實 際 需 求 和 注 意 事 項 ; 在 面 對 市 面 上 琳 瑯 滿 目 的 更 年 期 保 健 食 品 時, 也 應 充 分 瞭 解 產 品 資 訊, 審 慎 選 擇 合 格 廠 商 生 18

19 產 進 口 的 合 法 產 品, 並 注 意 包 裝 標 示 是 否 完 整 清 楚 詳 實 ; 倘 若 服 用 後 出 現 任 何 不 適 情 形, 也 應 儘 速 就 醫 最 後, 均 衡 飲 食 正 常 作 息 持 續 運 動, 必 要 時 就 醫 接 受 診 查, 是 減 緩 更 年 期 症 狀 控 制 體 重 的 安 全 良 方, 期 盼 每 一 位 更 年 期 婦 女 在 面 對 這 個 身 心 大 幅 變 化 的 人 生 必 經 階 段 時, 均 能 正 面 看 待 平 安 度 過! 19

20 衛 生 健 康 淺 談 失 眠 摘 錄 自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清 流 月 刊 104 年 8 月 號 ( 作 者 吳 祀 學, 為 新 竹 縣 湖 口 鄉 仁 慈 醫 院 身 心 科 醫 師 ) 失 眠 是 現 代 社 會 十 分 普 遍 的 問 題, 要 處 理 這 樣 的 困 擾, 先 要 了 解 正 常 的 睡 眠 運 作 模 式 調 控 睡 眠 主 要 是 透 過 神 經 生 理 機 轉 以 及 行 為 / 心 理 因 素 相 互 影 響 ; 就 神 經 生 理 機 轉 而 言, 主 要 的 調 控 機 制 有 三 個 系 統, 分 別 是 恆 定 系 統 晝 夜 節 律 系 統 及 清 醒 系 統, 這 三 個 系 統 也 同 時 受 到 行 為 / 心 理 因 素 的 影 響, 分 述 如 下 : 一 恆 定 系 統 : 取 決 於 之 前 睡 眠 時 間 的 長 短, 如 果 之 前 睡 眠 時 間 很 長 或 是 白 天 的 活 動 量 不 足, 就 不 容 易 入 眠 ; 相 對 地, 之 前 清 醒 時 間 很 長, 且 腦 力 或 勞 力 偏 多, 則 比 較 容 易 入 睡 恆 定 系 統 也 受 遺 傳 影 響, 我 們 可 由 病 患 幼 年 時 的 睡 眠 情 況, 對 照 家 族 中 的 睡 眠 問 題 來 推 測 此 外, 年 紀 增 長 也 影 響 恆 定 系 統, 年 長 者 的 睡 眠 驅 力 相 對 較 弱 二 晝 夜 節 律 系 統 : 就 是 我 們 常 說 的 生 理 時 鐘, 晝 夜 節 律 受 到 大 腦 下 視 丘 的 上 視 交 叉 神 經 核 調 控, 並 將 訊 號 傳 到 松 果 體 及 其 他 相 關 部 位 而 影 響 睡 眠 研 究 發 現 人 體 的 生 理 時 鐘 比 外 界 正 常 的 24 小 時 稍 長, 如 果 隨 著 生 理 時 鐘 作 息, 會 出 現 越 來 越 晚 睡 越 來 越 晚 起 的 情 況, 所 以 需 要 每 天 藉 由 日 照 來 活 化 上 視 交 叉 神 經 核 而 校 正 我 們 的 生 理 時 鐘 因 此, 如 果 沒 有 維 持 生 理 時 鐘 的 恆 定, 就 可 能 會 出 現 睡 眠 困 擾, 像 是 年 輕 人 經 常 出 現 該 睡 的 時 候 不 睡, 早 上 又 睡 不 醒 而 另 一 種 常 見 於 年 長 者 的 睡 眠 型 態, 就 是 太 早 想 睡, 半 夜 醒 來 又 睡 不 著, 所 以 我 們 的 晝 夜 節 律 明 顯 受 到 生 活 型 態 及 工 作 時 段 改 變 的 影 響 三 清 醒 系 統 : 基 本 上 它 是 一 種 干 擾 睡 眠, 使 腦 部 處 在 清 醒 警 覺 狀 態 的 系 統 ; 它 具 有 生 物 生 存 上 的 意 義, 在 人 類 進 入 農 牧 業 文 明 之 前, 它 必 須 要 能 與 上 述 兩 大 系 統 抗 衡, 才 能 保 護 我 們 即 使 在 休 息 時 也 不 致 遭 受 其 他 生 物 的 侵 害 而 清 醒 系 統 是 受 大 腦 的 外 側 下 視 丘 前 腦 底 側 以 及 腦 幹 網 狀 活 化 系 統 調 控, 也 和 自 主 神 經 活 性 情 緒 疾 病 及 疼 痛 警 訊 有 關, 所 以 有 情 緒 障 礙 身 體 病 痛 的 人, 也 經 常 同 時 出 現 睡 眠 困 擾 20

21 睡 眠 的 治 療 可 以 分 為 藥 物 及 非 藥 物 兩 個 部 分, 但 無 論 選 擇 哪 種 方 式, 都 先 要 了 解 失 眠 的 可 能 原 因, 建 構 失 眠 的 病 因 模 式, 才 能 選 擇 適 合 的 治 療 方 法 另 外, 許 多 人 對 於 安 眠 藥 存 有 成 癮 及 安 全 性 的 疑 慮, 以 至 對 於 因 失 眠 而 就 醫 有 著 負 面 的 觀 感, 反 而 衍 生 更 多 長 期 的 問 題, 且 此 時 因 為 清 醒 系 統 被 激 發, 將 更 加 重 失 眠 的 程 度 事 實 上, 適 當 短 暫 而 有 計 畫 的 藥 物 使 用, 輔 以 其 他 認 知 行 為 治 療 自 我 放 鬆 學 習 以 及 情 緒 / 生 活 作 息 的 調 整, 不 但 不 會 有 安 全 上 的 疑 慮, 且 更 能 改 善 失 眠 的 困 擾 21

22 抒 情 小 品 讓 善 意 不 再 尷 尬 摘 錄 自 網 路 文 章 一 個 大 雪 紛 飛 的 傍 晚, 一 輛 轎 車 在 加 拿 大 魁 北 克 省 一 個 小 城 的 路 上 緩 慢 前 進, 駕 車 的 魯 尼 茲 在 雪 地 上 小 心 翼 翼 地 駛 著 上 路 不 久, 魯 尼 茲 看 到 前 面 不 遠 處 有 一 個 蹣 跚 的 身 影, 於 是 他 把 車 緩 緩 停 下 來, 探 出 頭 大 聲 的 問 : 請 問, 需 要 我 幫 助 嗎? 那 是 一 位 六 十 開 外 的 老 人 ; 老 人 很 感 激, 上 了 魯 尼 茲 的 車 途 中 突 然 一 輛 轎 車 迎 面 駛 來, 魯 尼 茲 下 意 識 的 踩 下 刹 車 ; 可 是 他 的 車 難 以 控 制 的 打 滑 向 路 邊 衝 去, 撞 在 一 顆 大 樹 上 魯 尼 茲 醒 來 發 現 躺 在 醫 院 裏, 所 幸, 他 只 是 斷 了 兩 根 肋 骨 ; 他 急 於 知 道 老 人 的 情 形, 護 士 告 訴 他, 老 人 做 了 開 顱 手 術, 還 在 昏 迷 中 老 人 的 家 人 來 了, 感 謝 他 對 老 人 的 幫 助, 即 便 如 此, 律 師 還 是 如 期 而 至 ; 按 照 法 律, 魯 尼 茲 要 為 自 己 的 過 失 負 責, 承 擔 老 人 70% 的 醫 療 費 用 老 人 昏 迷 二 十 多 天 後, 奇 蹟 般 的 醒 過 來, 他 醒 來 後 的 第 一 句 話 竟 是 : 要 感 恩, 不 要 賠 償 ; 善 意 都 是 美 好 的, 不 要 傷 了 好 人 的 心 老 人 的 話 在 人 們 心 裏 引 起 了 共 鳴, 小 城 居 民 都 被 感 動 了, 人 們 紛 紛 走 上 街 頭, 打 著 讓 善 意 不 再 尷 尬 拯 救 愛 心 的 標 語, 為 老 人 募 捐 ; 但 老 人 後 來 又 把 這 些 善 款 都 捐 出 來, 成 立 了 愛 心 救 助 基 金, 用 來 幫 助 那 些 因 為 行 善 而 遭 遇 尷 尬 的 人 在 魁 北 克 省 舉 行 的 最 受 愛 戴 的 人 物 評 選 中, 居 民 們 毫 無 爭 議 的 寫 上 了 老 人 的 名 字 - 盧 森 斯 大 家 對 老 人 這 樣 評 價 : 當 善 意 被 扭 曲 時, 是 盧 森 斯 還 原 了 善 意 的 本 來 模 樣, 讓 人 們 可 以 毫 無 攔 阻 和 懼 怕 的 去 愛 尊 重 善 意, 是 和 諧 之 活 水 ; 奉 獻 愛 心, 是 良 俗 之 源 頭 ; 源 清 水 淨 源 遠 流 長 感 恩 的 心 是 最 美 的, 人 敬 我 一 分, 我 敬 人 十 成, 在 發 揚 這 種 觀 念 的 社 會, 人 們 更 願 意 更 勇 敢 的 發 揮 內 在 的 慈 善 心 盼 這 事 也 能 啟 發 我 們! 22

23 廉 政 建 設 人 人 有 責 檢 舉 貪 污,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獎 金 最 高 新 台 幣 1,000 萬 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受 理 檢 舉 方 式 多 元 管 道 熱 忱 服 務 一 親 身 舉 報 方 式 : 署 本 部 成 立 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5 樓 ), 由 輪 值 人 員 負 責 受 理 民 眾 檢 舉 事 項 二 電 話 舉 報 方 式 : 設 置 檢 舉 專 線, 電 話 為 (0800- 你 爆 料 - 我 爆 料 ) 三 投 函 舉 報 方 式 : 郵 政 檢 舉 專 用 信 箱 為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四 其 他 方 式 : ( 一 )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為 ( 二 )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為 gechief gechief-p@mail.moj.gov.tw p@mail.moj.gov.tw 高 雄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檢 舉 專 線 : 高 雄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勞 動 檢 查 處 政 風 室 廉 政 服 務 專 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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