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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灣 省 政 府 書 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府 人 二 字 第 號 主 旨 :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建 設 課 技 士 許 石 明 違 法 失 職 案, 業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 許 石 明 休 職, 期 間 陸 月, 除 函 由 嘉 義 縣 政 府 照 案 執 行 外, 茲 抄 發 議 決 書 主 文 及 理 由, 請 查 照 說 明 :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95 年 1 月 24 日 臺 會 調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臺 灣 省 政 府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被 付 懲 戒 人 許 石 明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建 設 課 技 士 男 性 年 64 歲 住 址 不 予 刊 登 95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臺 灣 省 政 府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主 文 許 石 明 休 職, 期 間 陸 月 事 實 臺 灣 省 政 府 移 送 要 旨 :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許 石 明 係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建 設 課 技 士, 因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案 件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以 對 於 主 管 之 事 務 直 接 圖 利, 處 有 期 徒 刑 5 年, 褫 奪 公 權 4 年, 其 犯 罪 事 實 如 下 : 許 石 明 係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建 設 課 技 士, 為 依 據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於 民 國 83 年 10 月 間 審 核 億 鄉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方 彫 義 提 出 該 鄉 下 六 段 司 公 廍 小 段 82 之 14 號 土 地 上, 申 請 10 棟 3 樓 建 築 物 執 照, 因 該 10 棟 建 築 物 總 計 為 平 方 公 尺, 屬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依 修 正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前 開 土 地 須 在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74 年 1 月 11 日 ), 已 有 建 築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始 能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且 最 大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而 該 土 地 在 都 市 計 畫 法 發 布 前 雖 有 劉 火 麟 興 建 農 用 倉 庫 並 供 居 住 使 用, 惟 拆 除 後 新 建, 依 規 定 僅 得 興 建 1 棟, 且 最 大 面 積 亦 應 受 上 開 規 定 限 制, 該 課 課 長 鄭 永 發 亦 在 其 申 請 簽 呈 中 敘 明 不 予 核 發 建 照 之 理 由, 許 員 竟 於 84 年 3 月 27 日 乘 該 課 課 長 鄭 永 發 公 假 進 修 之 機 會, 由 該 申 請 建 照 委 託 之 建 築 師 劉 瑞 豐 代 擬 寫 准 予 核 發 上 開 土 地 上 10 棟 建 築 物 執 照 之 公 文, 經 由 許 員 核 章 後, 呈 中 埔 鄉 長 批 示 核 可, 使 該 項 工 程 得 以 順 利 興 建, 案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嘉 義 縣 調 查 站 報 請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本 案 建 築 物 執 照 核 發 審 核, 雖 法 規 與 實 務 有 衝 突, 亦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相 關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許 員 也 明 知 主 管 課 長 鄭 永 發 不 予 同 意 核 發, 9898

2 竟 以 便 民 為 理 由, 參 照 其 他 鄉 鎮 公 所 實 務 上 案 例 予 以 簽 准, 違 背 公 務 員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又 乘 主 管 課 長 公 假 進 修 之 便, 由 非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人 員 代 擬 寫 核 發 建 照 公 文 予 以 蓋 章, 嚴 重 失 職 有 違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力 求 確 實 原 則 二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許 石 明 前 開 行 為,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違 法 情 事, 爰 依 同 法 第 19 條 規 定 移 請 審 議 三 證 據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0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323 號 刑 事 判 決 文 影 本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要 旨 : 申 辯 人 因 接 獲 臺 灣 省 政 府 公 務 員 懲 戒 案 件 移 送 書, 茲 提 出 申 辯 理 由 如 下 : 一 建 商 方 彫 義 以 億 鄉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位 於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下 六 段 司 公 廍 小 段 82 之 14 地 號 ( 增 加 分 割 為 同 小 段 82 之 247 至 82 之 256 地 號 等 10 筆 土 地 ) 建 造 乙 案, 億 鄉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建 照 時, 地 上 農 業 倉 庫 菸 葉 工 作 場 是 否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本 文 中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相 符? ( 一 ) 系 爭 82 之 14 地 號 土 地, 原 所 有 權 人 為 劉 火 麟, 於 69 年 間 在 上 開 土 地 興 建 農 業 倉 庫 及 菸 葉 工 作 場, 經 嘉 義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69 嘉 中 鄉 建 都 外 字 第 0345 號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並 經 該 局 於 70 年 1 月 13 日 以 70 嘉 中 鄉 建 都 外 使 字 第 0001 號 核 發 自 用 農 舍 使 用 執 照, 嗣 後 該 工 作 場 轉 售 予 林 祺 瑞 供 作 紙 箱 工 廠 使 用, 最 後 再 出 售 予 方 彫 義, 其 有 居 住 之 事 實, 自 屬 合 法 之 建 築 物 上 開 農 用 倉 庫 後 來 作 為 家 具 行 使 用, 此 有 建 築 師 劉 瑞 豐 於 刑 事 案 件 審 理 中 提 出 之 下 列 文 件 可 稽 : 1 提 出 中 埔 鄉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之 門 牌 證 明 書, 門 牌 為 中 埔 鄉 和 美 村 5 鄰 司 公 廍 41 號 是 舊 屋 重 建 房 屋 一 間 2 提 出 林 祺 瑞 用 水 收 據 之 證 明 及 劉 火 麟 用 電 收 據 ( 均 為 中 埔 鄉 和 美 村 5 鄰 司 公 廍 41 號 ) 3 劉 添 滿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 房 屋 坐 落 :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和 美 村 5 鄰 司 公 廍 41 號 ) 4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核 准 振 益 家 具 工 廠 劉 添 滿 公 文 上 有 詳 細 標 示 門 牌 :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和 美 村 5 鄰 司 公 41 號 等 等 5 提 出 系 爭 41 號 房 屋 稅 籍 資 料 記 載 : 劉 火 麟 於 70 年 1 月 27 日 申 報 設 籍, 於 78 年 10 月 3 日 因 贈 與 變 更 為 劉 添 滿 名 義,81 年 7 月 22 日 因 買 賣 變 更 為 林 祺 瑞 名 義, 於 86 年 6 月 30 日 申 請 拆 除 ( 二 ) 刑 事 案 件 雖 引 用 證 人 即 劉 火 麟 之 次 子 劉 正 義 於 調 查 站 時 供 稱 : 倉 庫 是 為 存 放 稻 穀 雜 糧 菸 葉, 後 來 也 有 存 放 家 具 該 倉 庫 未 編 門 牌, 也 沒 有 人 設 立 戶 籍, 且 也 沒 有 人 居 住 在 該 倉 庫, 該 倉 庫 只 有 1 個 房 間, 是 給 看 守 倉 庫 的 人 睡, 而 大 部 分 都 沒 有 人 睡 和 睦 村 41 號 是 我 家 之 祖 厝, 與 倉 庫 並 不 在 同 一 筆 土 地 上, 中 間 還 相 隔 有 其 他 人 的 土 地 而 該 土 地 由 我 父 親 分 給 劉 添 滿, 劉 添 滿 賣 予 林 祺 瑞, 林 祺 瑞 再 賣 予 方 彫 義 云 云 ; 惟 該 證 人 嗣 後 改 證 稱 : ( 你 父 親 劉 火 麟 中 埔 鄉 下 六 段 司 公 廍 小 段 82 之 14 號 土 地 上 所 蓋 倉 庫 作 何 使 用?) 本 來 作 倉 庫 使 用, 後 來 就 給 我 弟 弟 劉 添 滿 作 家 具 店, 那 店 有 水 電 設 備 ( 那 你 弟 弟 劉 添 滿 有 無 住 在 倉 庫?) 有 ( 為 何 你 在 調 查 站 時 你 說 倉 庫 沒 有 人 居 住?) 我 當 時 的 意 思 是 說 我 沒 有 住 在 那 裏, 但 是 劉 添 滿 從 69 年 70 年 間 在 倉 庫 那 裏 經 營 家 具 時, 就 有 住 在 9899

3 那 裏 等 語, 推 翻 上 開 調 查 站 之 證 詞, 而 證 述 劉 添 滿 有 住 在 該 倉 庫 且 另 證 人 即 劉 火 麟 之 六 子 劉 添 滿 亦 證 稱 : ( 中 埔 鄉 和 睦 村 41 號 之 房 子 蓋 在 何 地 號?) 蓋 在 82 之 14 地 號 上, 是 鐵 厝, 我 69 年 開 家 具 行 就 蓋 在 那 邊 ( 那 房 子 何 人 蓋 的, 作 何 用?) 我 父 親 本 來 是 要 作 倉 庫 用, 後 來 我 作 家 具 就 讓 我 用 了 ( 你 當 時 有 住 在 倉 庫 嗎?) 我 有 住 在 那 邊 等 語 顯 見 證 人 劉 正 義 在 調 查 站 調 查 時 證 稱 上 開 倉 庫 無 人 居 住 者, 係 指 劉 正 義 個 人 而 言, 但 其 弟 劉 添 滿 有 居 住 其 內, 在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 ), 原 建 築 物 所 有 人 劉 火 麟 興 建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之 農 用 倉 庫 及 菸 葉 工 作 物, 設 有 房 間 供 人 居 住 使 用, 且 其 生 有 6 子 3 女, 其 長 子 劉 添 壬 56 歲 育 有 3 名 子 女 次 子 劉 正 義 47 歲 育 有 4 名 子 女 三 子 劉 正 雄 45 歲 育 有 4 名 子 女 四 子 劉 正 輝 40 歲 育 有 4 名 子 女 五 子 劉 添 增 37 歲 育 有 3 名 子 女 六 子 劉 添 滿 31 歲 育 有 2 名 子 女, 早 已 可 獨 立 建 屋 居 住, 僅 因 在 農 業 時 代 不 是 那 麼 富 裕, 想 要 蓋 一 間 房 屋 使 用 並 非 易 事, 又 一 般 家 庭 人 口 眾 多 之 下, 在 各 種 房 舍 及 場 所 均 有 居 住 使 用, 亦 符 合 於 獨 立 居 住 單 元 及 戶 籍 數 量 而 農 用 倉 庫 如 果 確 實 有 供 居 住 使 用, 當 可 解 釋 為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亦 經 彰 化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技 士 江 同 文 ( 前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技 士 ) 在 刑 事 案 件 審 理 中 到 庭 證 述 明 確, 則 上 開 農 用 倉 庫 於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既 有 劉 添 滿 居 住 之 事 實, 應 符 合 修 正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規 定 之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至 明 二 再 查,82 之 14 地 號 土 地 農 用 倉 庫 拆 除 後 新 建, 是 否 應 受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建 商 方 彫 義 在 上 開 82 之 14 地 號 土 地 上 興 建 南 山 茶 亭 之 3 層 磚 造 建 築 物 10 棟 對 外 銷 售, 乃 將 該 土 地 除 原 地 號 外, 增 加 分 割 為 同 小 段 82 之 247 至 82 之 256 地 號 等 10 筆 土 地 按 所 指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係 指 全 宗 基 地 抑 指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面 積? 換 言 之, 是 否 即 可 申 請 南 山 茶 亭 10 棟 建 築 執 照, 且 不 受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換 而 言 之, 其 拆 除 後 新 建, 亦 僅 得 興 建 1 棟, 且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亦 應 受 上 開 規 定 之 限 制, 即 該 億 鄉 公 司 申 請 之 南 山 茶 亭 之 10 棟 3 層 磚 造 建 築 物, 依 法 只 能 核 發 1 棟 之 建 築 執 照, 其 餘 9 棟 則 不 得 核 發, 分 述 申 辯 如 下 : ( 一 ) 本 件 建 照 係 於 83 年 10 月 間 提 出 聲 請, 但 修 正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而 各 縣 市 政 府 執 行 方 式 並 不 一 致, 此 觀 刑 事 案 件 卷 內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於 83 年 12 月 13 日 邀 集 各 相 關 政 府 單 位 研 商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處 理 事 宜 於 第 六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內 容 與 會 縣 市 政 府 代 表 承 認,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之 執 行, 囿 於 居 住 單 元 ( 戶 數 ) 認 定 紛 歧 撲 朔, 且 以 現 行 條 文 限 制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管 制, 執 行 上 亦 有 窒 礙, 建 請 於 修 正 條 文 時, 酌 予 適 切 反 應 修 改 自 明, 足 見 申 請 當 時 上 開 有 關 法 令 之 認 定 已 發 生 紛 歧 撲 朔 之 情 事 ( 二 ) 在 刑 事 案 件 審 理 中 為 明 瞭 嘉 義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歷 年 來 均 以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計 算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而 非 以 全 宗 基 地 計 算, 曾 調 取 陳 資 雲 建 築 師 設 計 山 景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案 郭 榮 練 建 築 師 設 計 孫 元 等 6 人 案 賴 朝 全 建 築 師 設 計 錦 記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案 張 仁 權 建 築 師 設 計 森 林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案 蔡 明 宏 建 築 師 設 計 劉 榮 宗 等 人 案 蔡 明 宏 建 築 師 設 計 施 金 釵 等 人 案 吳 德 揚 建 築 師 設 計 許 淑 柔 等 人 案 為 例, 足 可 證 明 各 鄉 鎮 公 所 建 設 課 非 以 一 宗 土 地 計 算 其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而 係 以 分 割 後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計 算 ; 既 有 該 慣 例, 在 法 令 撲 朔 9900

4 不 明 未 有 明 確 指 示 前, 依 慣 例 處 理 在 主 觀 上 顯 無 不 法 意 圖 存 在, 且 無 違 法 失 職 之 處 ( 三 ) 刑 事 案 件 審 理 中 再 向 內 政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 原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主 管 機 關 ) 函 查 : 修 正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規 定 其 中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係 以 分 割 前 之 全 宗 基 地 抑 或 依 分 割 後 之 每 筆 土 地 計 算 疑 義? 但 其 函 覆 係 引 用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於 72 年 6 月 17 日 以 七 二 建 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原 有 建 築 物 如 坐 落 數 筆 建 地 目 而 分 別 以 不 同 基 地 申 請 時, 除 每 一 建 築 基 地 上 均 有 原 合 法 建 築 物 存 在, 且 各 別 之 建 築 基 地 上 均 各 有 獨 自 之 居 住 單 元 及 住 戶 者, 得 准 予 以 每 一 基 地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皆 應 以 坐 落 該 等 建 地 目 土 地 上 所 有 建 築 物 合 併 計 算 符 合 前 開 條 文 第 1 款 之 規 定 為 準 惟 該 函 係 屬 於 72 年 間, 距 本 案 發 生 之 83 年 10 月 間 已 11 年, 在 時 距 上 已 不 合 時 宜 且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72 年 6 月 17 日 七 二 建 四 字 第 號 函, 係 指 一 建 築 物 坐 落 數 筆 土 地, 而 以 單 一 基 地 申 請 之 情 形, 均 與 本 案 原 為 一 宗 建 物 一 筆 土 地, 分 割 為 10 宗 建 地 之 情 形 有 異, 是 否 得 據 之 推 論 得 該 內 政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函 之 結 論, 客 觀 而 言 亦 非 無 疑 而 仍 有 爭 議 ( 四 ) 因 非 建 地 之 農 地, 猶 可 建 面 積 不 超 過 10 分 之 1 之 農 舍, 而 建 地 目 土 地 且 已 有 合 法 建 物, 反 僅 能 每 筆 土 地 限 建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尚 不 及 農 地 建 蔽 率 之 10 分 之 1, 更 有 違 第 28 條 10 分 之 6 之 建 蔽 率 尤 以 本 案 建 地 未 分 割 前 尚 建 有 面 積 達 平 方 公 尺 之 合 法 建 物, 且 本 案 建 地 依 法 又 非 不 得 分 割, 則 苟 拆 除 原 合 法 建 物 後, 不 論 有 無 分 割 均 僅 得 重 建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建 物, 亦 有 損 基 地 所 有 人 之 權 益, 殊 非 合 理, 更 有 違 農 地 建 蔽 率 10 分 之 6 之 標 準, 而 不 符 立 法 意 旨 三 按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雖 應 依 法 行 政, 但 法 令 本 身 撲 朔 迷 離, 惟 參 照 慣 例, 且 法 令 已 變 更 符 合 執 行 職 務 時 之 見 解, 自 應 認 定 其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範 圍, 並 無 違 誤 本 件 有 關 法 令 之 解 釋, 雖 不 一 致, 但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本 文 及 各 款, 業 已 於 85 年 9 月 13 日 修 正 通 過, 其 區 別 為 : ( 一 ) 農 業 區 土 地 在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已 編 定 為 建 地 目 或 已 建 築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於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後 經 變 更 為 建 地 目 二 者 居 其 一, 即 可 不 似 修 正 前 必 須 為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土 地 且 在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已 建 築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二 者 缺 一 不 可 ( 二 ) 第 1 款 之 簷 高 樓 高 均 放 寬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最 重 要 者, 刪 除 原 先 最 高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換 言 之, 類 此 案 件, 爾 後 即 不 產 生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究 指 全 宗 基 地 抑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面 積 之 疑 慮, 而 得 以 依 一 般 之 建 築 規 定 建 築 房 屋, 與 當 時 申 辯 人 核 准 建 照 之 理 由 相 同, 基 此 申 辯 人 當 時 所 為, 均 屬 符 合 時 代 趨 勢 及 實 務 運 作, 與 最 新 修 正 之 規 定 契 合, 並 無 圖 利 之 犯 意 可 言, 又 無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處 四 修 正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之 規 定, 除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文 件 審 核 標 準, 因 於 本 案 建 照 申 請 當 時, 上 級 機 關 函 示 尚 未 作 出 具 體 明 確 之 解 釋, 致 於 實 務 適 用 上, 執 行 機 關 本 於 行 政 裁 量 ( 指 於 不 確 定 之 法 律 概 念 下 ), 或 將 具 體 個 案 包 攝 於 法 律 規 定 時 ( 本 指 縱 在 法 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明 確, 僅 生 單 純 事 實 存 否 之 問 題, 事 實 認 定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與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適 用 相 同 之 法 則, 即 證 據 證 明 力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自 由 心 證 判 斷 之, 但 此 與 上 述 所 9901

5 稱 之 裁 量 有 別, 參 見 吳 庚 著 行 政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增 定 第 7 版 第 119 頁, 本 案 則 因 法 文 規 定 不 夠 精 確, 而 於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時, 產 生 相 似 之 認 定 事 實 上 爭 議 之 情 形 ), 有 適 用 難 稱 一 致 之 情 形 五 本 件 億 鄉 公 司 申 請 建 造 其 所 依 據 之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係 劉 火 麟 建 造 之 農 用 倉 庫, 而 該 農 用 倉 庫 有 劉 添 滿 居 住 之 事 實 佐 以 劉 火 麟 設 於 該 址 之 全 部 戶 籍 登 記, 計 有 劉 添 壬 劉 正 義 劉 正 雄 劉 正 輝 劉 添 增 劉 添 滿 6 子, 及 劉 月 妹 劉 招 妹 劉 完 玉 3 女, 復 有 孫 輩 16 人, 有 繼 承 系 統 表 全 部 戶 籍 謄 本 附 卷 可 證, 是 劉 瑞 豐 依 此 辯 稱 案 外 人 劉 火 麟 之 子 女 各 自 成 戶, 係 屬 各 自 獨 自 之 居 住 單 元 及 住 戶, 尚 非 無 理, 已 難 認 與 證 人 江 同 文 所 證 及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函 文 所 推 知 之 要 件 不 相 符 合, 況 徵 諸 修 法 前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法 文 並 無 此 規 定, 而 證 人 江 同 文 所 述 及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函 文 之 解 釋 內 容, 本 質 上 實 係 增 加 法 律 所 未 規 定 之 要 件, 難 認 本 案 審 核 之 初 即 應 受 此 拘 束, 且 此 既 係 立 法 疏 漏 造 成 之 法 律 漏 洞, 自 不 能 將 此 風 險 歸 諸 人 民, 執 行 機 關 於 執 行 時, 並 無 任 意 增 加 法 律 未 規 定 之 限 制 之 權 利 又 考 諸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本 文 及 各 款, 確 已 於 85 年 9 月 13 日 修 正, 並 刪 除 該 重 建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益 足 認 證 人 江 同 文 所 證 及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函 文 所 出 具 之 意 見, 難 謂 與 立 法 本 意 相 當, 而 申 辯 人 當 時 處 置 尚 與 立 法 意 旨 無 悖 公 訴 人 認 本 案 全 部 准 予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有 違 前 揭 法 文 之 虞, 顯 有 誤 會 六 臺 灣 省 政 府 公 務 員 懲 戒 案 件 移 送 書 僅 採 用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0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323 號 刑 事 判 決 為 唯 一 證 據, 但 查, 申 辯 人 尚 有 獲 判 無 罪 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88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371 號 及 91 年 度 重 上 更 ( 三 )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且 該 刑 事 案 件 經 最 高 法 院 多 次 發 回 更 審 後, 業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4 年 8 月 8 日 94 年 度 重 上 更 ( 七 ) 字 第 205 號 刑 事 判 決 申 辯 人 免 訴, 並 於 94 年 9 月 14 日 判 決 確 定 在 案 證 據 :( 均 影 本 在 卷 ) 證 一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88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371 號 刑 事 判 決 證 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1 年 度 重 上 更 ( 三 )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許 石 明 係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建 設 課 技 士, 於 83 年 12 月 間 辦 理 億 鄉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億 鄉 公 司 ) 負 責 人 方 彫 義 申 請 在 該 鄉 下 六 段 司 公 廍 小 段 82 之 14 號 ( 分 割 為 82 之 之 247 至 82 之 256 號 10 筆 地 號 )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土 地 上 興 建 10 棟 3 樓 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房 屋 建 造 執 照 時, 其 主 管 課 長 鄭 永 發 認 為 依 嘉 義 縣 政 府 函 轉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核 覆 依 當 時 有 效 之 內 政 部 頒 行 修 正 前 之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規 定, 該 土 地 須 在 都 市 計 畫 74 年 1 月 11 日 發 布 前 已 有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需 提 出 當 時 之 戶 籍 資 料 始 能 按 戶 數 核 發 每 戶 最 大 面 積 不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建 造 執 照, 而 該 土 地 在 都 市 計 畫 法 發 布 前 雖 有 劉 火 麟 所 建 供 農 用 倉 庫 使 用 經 拆 除 僅 得 新 建 1 棟, 並 受 上 開 最 大 面 積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故 在 許 石 明 所 簽 該 申 請 案 明 白 記 載 不 可 核 發 之 理 由, 經 秘 書 彭 富 春 代 鄉 長 判 行 著 許 石 明 詳 加 查 報 後 另 簽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竟 於 84 年 3 月 27 日 下 午 趁 課 長 鄭 永 發 請 公 假 赴 中 正 大 學 上 課 無 法 監 督 之 機 會, 受 該 申 請 案 委 託 之 建 築 師 劉 瑞 豐 請 託, 未 命 補 提 曾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戶 籍 資 料, 而 由 劉 瑞 豐 在 紙 條 上 書 寫 准 予 核 9902

6 發 該 申 請 案 建 造 執 照 之 理 由, 交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逕 予 黏 貼 於 建 造 執 照 ( 設 計 ) 審 核 表 上 並 蓋 章 後, 呈 鄉 長 鄭 炳 琨 批 示 核 可, 規 避 前 開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及 主 管 長 官 之 合 法 監 督 課 長 鄭 永 發 於 1 個 月 後 經 嘉 義 縣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課 查 詢 始 知 悉 其 事, 乃 簽 報 鄉 長 批 示 著 被 付 懲 戒 人 調 卷 詳 述 發 照 過 程 依 據 及 提 出 說 明, 被 付 懲 戒 人 報 稱 係 由 鄉 長 核 准, 未 依 規 定 詳 述 理 由, 隨 後 仍 任 由 億 鄉 公 司 取 得 執 照 使 用 凡 此 事 實, 業 據 證 人 即 課 長 鄭 永 發 在 本 會 詢 問 及 在 被 付 懲 戒 人 刑 事 案 件 調 查 中 證 述 甚 詳, 並 有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84 年 4 月 29 日 鄭 永 發 之 簽 報 案 件 及 所 附 該 鄉 公 所 84 年 1 月 19 日 84 中 鄉 建 字 第 號 請 示 嘉 義 縣 政 府 可 否 發 照 函 嘉 義 縣 政 府 84 年 2 月 14 日 84 府 建 管 字 第 號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84 年 2 月 9 日 84 建 四 字 第 號 82 年 12 月 10 日 82 建 四 字 第 號 函 及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 均 影 本 ) 在 卷 可 證,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對 於 其 在 84 年 3 月 27 日 下 午 課 長 鄭 永 發 請 假 時, 由 建 築 師 劉 瑞 豐 在 紙 條 上 書 寫 准 予 發 照 之 理 由 交 由 其 黏 貼 於 建 造 執 照 審 核 表 並 蓋 章 後, 呈 鄉 長 鄭 炳 琨 批 示 核 可 之 事 實, 亦 無 異 言, 並 有 黏 貼 於 審 核 表 之 紙 條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略 謂 :(1)82 之 14 號 土 地 原 所 有 權 人 劉 火 麟 於 69 年 間 即 已 在 該 地 興 建 農 業 倉 庫 及 菸 葉 工 作 場, 並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劉 火 麟 與 其 6 子 3 女 及 孫 孫 女 16 人 均 居 住 其 內, 符 合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規 定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要 件, 此 有 建 築 師 劉 瑞 豐 在 刑 事 案 件 審 理 中 提 出 之 門 牌 證 明 書 水 電 費 收 據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等 資 料 可 證 (2)82 之 14 號 土 地 上 農 用 倉 庫 拆 除 後 新 建, 是 否 應 受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按 本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案 於 83 年 底 提 出 時 之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而 各 縣 市 政 府 執 行 方 式 亦 不 一 致, 執 行 上 有 窒 礙, 被 付 懲 戒 人 依 當 時 嘉 義 縣 各 鄉 鎮 公 所 以 分 割 後 每 一 居 住 單 元 計 算 之 慣 例 處 理 本 案, 並 無 違 法 失 職 之 處,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本 文 及 各 款 已 於 85 年 9 月 13 日 修 正, 農 業 區 土 地 在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已 編 定 為 建 地 目 或 已 建 築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基 地 於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後 經 變 更 為 建 地 目 二 者 有 其 一 即 可, 並 刪 除 最 高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足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當 時 所 為 與 立 法 意 旨 無 悖 云 云, 惟 查 本 建 造 申 請 案 提 出 後, 嘉 義 縣 中 埔 鄉 公 所 曾 於 84 年 1 月 19 日 請 示 嘉 義 縣 政 府, 嘉 義 縣 政 府 轉 報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嗣 該 廳 於 84 年 2 月 9 日 84 建 四 字 第 號 函 復 嘉 義 縣 政 府 請 依 內 政 部 72 年 3 月 11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暨 該 廳 82 年 12 月 10 日 82 建 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查 明 依 法 核 處 依 上 開 內 政 部 第 號 函 附 件 第 1 點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認 定, 依 其 建 築 物 建 築 時 間 不 同 以 (1) 房 屋 謄 本 或 建 築 登 記 證 明 (2) 戶 口 遷 入 證 明 (3) 完 納 稅 捐 證 明 (4) 繳 納 自 來 水 或 電 費 收 據 (5) 完 工 證 明 書 (6) 使 用 執 照 認 定 之 ; 而 上 開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第 號 函 係 函 送 該 廳 82 年 11 月 25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執 行 處 理 方 式 會 議 紀 錄 給 各 縣 市 政 府 等 單 位, 依 該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第 1 項 合 法 建 築 物 之 認 定, 仍 依 上 述 內 政 部 函 示 6 種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之, 第 2 3 項 決 議 :2. 與 會 縣 市 政 府 代 表 咸 認,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之 執 行, 囿 於 居 住 單 元 ( 戶 數 ) 認 定 紛 歧 撲 朔, 且 以 現 行 條 文 限 制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管 制, 執 行 上 亦 有 窒 礙, 建 請 於 修 正 本 條 文 時, 酌 予 適 切 反 應 修 改 3. 未 修 改 前 仍 依 現 行 條 文 執 行 均 有 上 開 函 暨 附 件 在 卷 可 證, 課 長 鄭 永 發 乃 在 嘉 義 縣 政 府 84 年 2 月 14 日 復 中 埔 鄉 公 所 函 上 簽 註 不 予 發 照 之 理 由, 並 由 秘 書 彭 富 春 代 為 決 行 如 課 長 擬 請 許 技 士 詳 查 後 另 案 簽 辦 ; 課 長 鄭 永 發 復 於 91 年 1 月 29 日 本 會 調 查 時 證 述 本 案 最 大 關 鍵 是 有 無 戶 籍 資 料, 有 無 供 居 住, 但 他 都 沒 有 9903

7 附 送 資 料, 如 果 他 有 兩 戶 以 上, 則 以 165m 2 2, 最 主 要 他 都 沒 有 提 戶 籍 資 料, 一 直 到 發 照 時 都 沒 提 供,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1 年 1 月 18 日 提 出 之 申 辯 書 中 亦 坦 承 建 築 師 劉 瑞 豐 於 刑 事 案 件 審 理 中 始 提 出 門 牌 證 明 書 水 電 費 收 據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等 文 件, 本 案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時, 雖 附 有 農 業 倉 庫 菸 葉 工 作 場 免 編 門 牌 戶 之 自 用 農 舍 使 用 執 照, 然 既 未 提 出 戶 籍 資 料 或 水 電 費 收 據 等 證 明 文 件, 自 無 從 認 定 該 農 舍 係 原 有 供 居 住 使 用 合 法 建 築 物 次 查 82 之 14 號 土 地 (83 年 10 月 分 割 後 為 82 之 之 247 至 82 之 256 號 10 筆 ) 上 農 用 倉 庫 拆 除 後 新 建, 是 否 應 受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依 證 人 周 進 煌 ( 承 辦 臺 灣 省 建 設 廳 主 管 都 市 計 畫 行 政 業 務 )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涉 刑 事 案 件 調 查 中 證 稱 : 即 使 前 述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土 地, 符 合 28 條 規 定 而 准 予 興 建, 如 該 地 目 土 地, 已 分 割 為 10 筆 土 地, 則 必 須 該 建 地 目 土 地 分 割 在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且 原 有 建 築 物 坐 落 在 該 10 筆 土 地 上, 而 分 別 以 該 10 筆 土 地 申 請 時, 除 每 一 建 築 基 地 應 有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前 已 建 築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且 各 別 之 建 築 基 地 上 均 各 有 獨 立 之 居 住 單 元 及 住 戶 ( 同 門 牌 而 不 同 戶 ), 始 可 分 別 適 用 前 述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均 應 以 所 有 建 築 物 之 建 築 基 地 合 併 計 算 執 行 管 制 等 語, 證 人 江 同 文 ( 彰 化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技 士 ) 亦 於 該 刑 事 案 件 審 判 中 證 稱 : 分 割 成 10 筆 要 10 個 居 住 單 元, 如 僅 1 個 居 住 單 元, 即 應 受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只 有 1 居 住 單 元 不 管 分 割 成 幾 筆 土 地, 應 該 只 能 蓋 165 平 方 公 尺 等 語 ( 以 上 資 料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90 年 度 上 更 ( 二 ) 字 第 323 號 判 決 及 證 人 鄭 永 發 所 提 書 面 資 料 ); 又 原 有 建 築 物 坐 落 數 筆 建 地 目 土 地 上 而 分 別 以 不 同 基 地 申 請 時, 除 每 1 筆 建 築 基 地 上 均 有 原 合 法 建 築 物 存 在, 且 其 各 別 之 建 築 基 地 上 均 各 有 獨 立 之 居 住 單 元 及 住 戶 ( 同 門 牌 而 不 同 戶 ) 者, 得 准 予 每 1 基 地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皆 應 以 坐 落 該 建 地 目 土 地 上 所 有 建 築 物 合 併 計 算 符 合 前 開 條 文 第 1 款 之 規 定 為 準, 亦 經 臺 灣 省 政 府 建 設 廳 72 年 6 月 17 日 72 建 四 字 第 號 函 復 臺 中 市 政 府 在 卷 ( 見 本 會 卷 1 第 92 頁 背 面 ) 由 上 開 證 人 及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可 知, 土 地 雖 已 分 割 為 10 筆, 仍 應 以 每 筆 土 地 均 有 原 合 法 建 築 物 存 在, 且 均 有 獨 立 居 住 單 元 及 住 戶 ( 同 門 牌 而 不 同 戶 ) 者, 始 符 合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本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案 係 依 據 供 居 住 使 用 之 合 法 建 築 物 即 劉 火 麟 於 69 年 建 造 之 農 用 倉 庫, 該 農 用 倉 庫 縱 如 劉 火 麟 之 子 劉 添 滿 在 刑 事 案 件 供 述 其 有 居 住 之 事 實, 因 未 提 出 戶 籍 資 料 以 證 明 有 獨 立 之 居 住 單 元 及 住 戶 ( 同 門 牌 而 不 同 戶 ), 故 只 能 認 有 一 居 住 單 元, 僅 能 申 請 1 棟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且 其 全 宗 土 地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而 申 請 案 竟 以 83 年 10 月 始 由 1 筆 土 地 分 割 為 10 筆 土 地 申 請 10 棟 建 照, 自 與 當 時 施 行 之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不 合, 應 不 得 全 部 准 予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至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稱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本 文 及 各 款 已 於 85 年 9 月 13 日 修 正 刪 除 重 建 最 大 基 層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165 平 方 公 尺 之 限 制 云 云, 按 公 務 員 應 依 執 行 職 務 時 之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乃 理 所 當 然 之 事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各 節, 均 不 足 採 信, 其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職 務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他 人 之 利 益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末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本 申 請 案 涉 嫌 違 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罪,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雖 經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判 處 罪 刑,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服 判 決 提 起 上 訴,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於 94 年 8 月 8 日 94 年 度 重 上 更 ( 七 ) 字 第 205 號 刑 事 判 決, 認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規 定 已 於 90 年 11 月 7 日 9904

8 修 正 增 列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之 要 件,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而 判 處 被 付 懲 戒 人 免 訴, 並 於 94 年 8 月 25 日 判 決 確 定, 有 該 分 院 94 年 9 月 14 日 94 南 分 院 敬 刑 敬 94 重 上 更 七 205 字 第 號 函 在 卷 可 稽, 此 一 免 訴 判 決, 並 不 影 響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行 政 責 任, 併 予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許 石 明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第 12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主 席 委 員 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高 賢 9905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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