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內部控制制度暨校務運作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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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 壹 實 施 計 畫 議 程 ~... 1 ~ 貳 參 加 人 員 名 錄 ~ ~ 參 業 務 報 告 ~ ~ 肆 101 至 102 學 年 度 財 務 狀 況 共 同 性 缺 失 事 項 ~ ~ 伍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及 財 團 法 人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使 用 說 明 ~ ~ 陸 專 題 講 座 ~ 一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 含 調 查 表 填 報 ) 二 會 計 師 查 核 缺 失 態 樣 及 經 驗 分 享 三 私 立 學 校 校 地 不 動 產 管 理 及 實 務 運 作 四 就 學 勸 募 網 站 操 作 說 明 ~ 柒 相 關 法 令 名 稱 彙 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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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壹 實 施 計 畫 議 程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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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105 年 度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施 政 工 作 計 劃 辦 理 二 目 的 : 為 使 各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會 計 及 總 務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瞭 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校 務 運 作 等 相 關 法 規 及 行 政 命 令, 增 進 其 專 業 知 能 三 主 辦 單 位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四 承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南 高 級 海 事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五 參 加 人 員 及 專 題 演 講 講 師 : ( 一 ) 本 署 所 轄 各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會 計 及 總 務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 每 校 限 派 2 人 參 加 ) ( 二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代 表 ( 三 ) 專 題 演 講 講 師 : 1. 財 團 法 人 馬 氏 思 上 文 教 基 金 會 董 事 - 林 必 慧 老 師 (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講 師 ) 2. 正 興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麥 福 泉 會 計 師 歐 明 泰 會 計 師 劉 林 杰 經 理 3. 逢 甲 大 學 土 地 管 理 學 系 張 梅 英 教 授 4. 臺 北 市 萬 興 國 小 施 乃 文 老 師 ( 就 學 勸 募 講 師 ) 六 會 議 時 間 :105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至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 二 日 七 會 議 地 點 :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大 型 會 議 廳 ( 地 址 :555 南 投 縣 魚 池 鄉 中 興 路 136 號 ) 八 住 宿 地 點 :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 地 址 :555 南 投 縣 魚 池 鄉 中 興 路 136 號 ) 九 會 議 議 程 : 如 議 程 表 ( 如 附 件 一 ) 十 報 名 時 間 : 即 日 貣 至 105 年 4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以 前 截 止 十 一 報 名 方 式 :( 如 附 件 二 ) ( 一 ) 請 至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網 站 ( 首 頁, 點 選 右 側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連 結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者, 請 填 妥 本 報 名 表, 傳 真 至 ,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231( 李 芳 雯 組 長 ) 3

6 ( 二 ) 若 需 要 研 習 時 數 9.5 小 時 者, 則 再 自 行 上 教 育 部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 完 成 登 錄 十 二 本 會 議 相 關 議 題, 各 校 如 有 提 案, 請 將 提 案 單 ( 如 附 件 三 )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前 傳 真 至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教 務 處 ( 傳 真 號 碼 ), 並 以 電 子 檔 傳 送 至 聯 絡 人 李 芳 雯 組 長 ( register@tnvs.tn.edu.tw),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十 三 服 務 : 本 會 議 提 供 專 車 往 返 高 鐵 臺 中 站, 請 於 報 名 時 填 寫 是 否 搭 乘 專 車 ( 一 ) 高 鐵 臺 中 站 4A 出 口 處 :105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20 分 整 ( 準 時 開 車 ) ( 二 ) 自 行 前 往 者, 請 參 考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交 通 位 置 圖 ( 如 附 件 四 ) ( 三 ) 會 議 聯 絡 資 訊 : 聯 絡 人 : 教 務 主 任 : 林 聰 明 主 任 分 機 211 註 冊 組 長 : 李 芳 雯 組 長 分 機 231 十 四 經 費 : ( 一 ) 本 次 會 議 所 需 經 費, 由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撥 入 承 辦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 二 ) 本 次 會 議 期 間 提 供 膳 宿, 參 加 人 員 請 學 校 惠 予 公 ( 差 ) 假 登 記, 往 返 之 差 旅 費, 請 依 規 定 向 所 屬 學 校 報 支 十 五 為 鼓 勵 各 校 校 長 會 計 及 總 務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參 加 本 研 討 會, 出 席 情 形 將 納 入 私 校 獎 補 助 之 參 據 十 六 承 辦 學 校 執 行 本 計 畫 績 優 人 員, 由 學 校 依 權 責 予 以 敘 獎 十 七 本 計 畫 經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十 八 其 他 : ( 一 ) 響 應 環 保 及 節 能 減 碳, 與 會 人 員 請 自 備 環 保 杯 ( 二 ) 若 遇 天 災 等 不 可 抗 拒 之 因 素 ( 如 颱 風 地 震 等 ) 致 臨 時 取 消 研 習 者, 相 關 訊 息 將 隨 時 公 告 於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網 站, 敬 請 留 意 4

7 附 件 一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 第 一 天 議 程 表 日 期 105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時 間 分 鐘 活 動 項 目 及 講 題 主 講 者 / 主 持 人 活 動 地 點 備 註 08:00 ~ 08:20 08:20 ~ 09:40 20 專 車 接 送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高 鐵 臺 中 站 4A 出 口 處 80 公 路 美 學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國 道 公 路 國 道 6 號 09:40 ~ 09:50 10 報 到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10:00 ~ 10:30 30 開 幕 式 暨 業 務 報 告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10:30 ~ 12:00 90 私 立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與 稽 核 計 畫 之 擬 定 財 團 法 人 馬 氏 思 上 文 教 基 金 會 董 事 林 必 慧 老 師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請 講 座 預 留 10 分 鐘 提 供 詢 答 12:00 ~ 13:30 13:30 ~ 15:00 90 午 餐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90 會 計 師 查 核 缺 失 態 樣 分 享 ( 一 ) 正 興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麥 福 泉 會 計 師 / 歐 明 泰 會 計 師 / 劉 林 杰 經 理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請 講 座 預 留 10 分 鐘 提 供 詢 答 15:00 ~ 15:20 15:20 ~ 16:50 18:00 ~ 20:00 20 茶 敘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90 會 計 師 查 核 缺 失 態 樣 分 享 ( 二 ) 正 興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麥 福 泉 會 計 師 / 歐 明 泰 會 計 師 / 劉 林 杰 經 理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120 晚 餐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請 講 座 預 留 10 分 鐘 提 供 詢 答 5

8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 第 二 天 議 程 表 日 期 105 年 4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 時 間 分 鐘 活 動 項 目 及 講 題 主 講 者 / 主 持 人 活 動 地 點 備 註 08:30 ~ 09:00 09:00 ~ 10:30 10:30 ~ 10:50 10:50 ~ 11:40 11:40 ~ 12:00 12:00 ~ 13:00 13:00 ~ 14:20 30 報 到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90 私 立 學 校 校 地 不 動 產 管 理 及 實 務 運 作 逢 甲 大 學 土 地 管 理 學 系 張 梅 英 教 授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20 茶 敘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教 儲 戶 法 規 及 網 站 操 作 說 明 綜 合 座 談 暨 閉 幕 式 臺 北 市 萬 興 國 小 施 乃 文 老 師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60 午 餐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會 議 廳 80 專 車 接 送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高 鐵 臺 中 站 請 講 座 預 留 10 分 鐘 提 供 詢 答 請 講 座 預 留 10 分 鐘 提 供 詢 答 14:20 ~ 快 樂 賦 歸 臺 南 海 事 團 隊 6

9 附 件 二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報 名 表 縣 市 : 校 名 : 學 校 代 碼 :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男 女 職 稱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電 話 傳 真 e - m a i l 電 話 ( 公 ): 手 機 : 電 話 ( 公 ): 手 機 : 飲 食 習 慣 葷 素 葷 素 4/27( 三 ) 晚 餐 是 否 是 否 住 宿 交 通 方 式 備 註 備 註 : 不 住 宿 住 宿 ( 擬 與 同 住 ) 單 人 住 宿 ( 需 自 付 差 額 ) 自 行 前 往 不 住 宿 住 宿 ( 擬 與 同 住 ) 單 人 住 宿 ( 需 自 付 差 額 ) 自 行 前 往 搭 乘 專 車 ( 高 鐵 臺 中 站 ) 搭 乘 專 車 ( 高 鐵 臺 中 站 ) 一 自 行 前 往 者 : 請 於 105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30 分 前 到 達 日 月 潭 教 師 會 館 會 議 中 心 3 樓 大 型 會 議 廳 完 成 報 到 二 搭 乘 專 車 人 員 :105 年 4 月 27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20 分 準 時 開 車, 請 在 高 鐵 臺 中 站 -4A 出 口 處 上 車 一 報 名 時 間 : 即 日 貣 至 105 年 4 月 11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以 前 截 止 二 報 名 方 式 : ( 一 ) 請 至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網 站 ( 首 頁, 點 選 右 側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連 結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 二 )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線 上 報 名 者, 請 填 妥 本 報 名 表, 傳 真 至 , 並 以 電 話 確 認 分 機 231( 李 芳 雯 組 長 ) ( 三 ) 若 需 要 研 習 時 數 9.5 小 時 者, 則 再 自 行 上 教 育 部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 完 成 登 錄 三 為 響 應 環 保, 請 與 會 人 員 自 備 環 保 杯 四 臺 南 海 事 聯 絡 人 : 教 務 主 任 : 林 聰 明 主 任 聯 絡 電 話 分 機 211 註 冊 組 長 : 李 芳 雯 組 長 聯 絡 電 話 分 機 231 7

10 附 件 三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提 案 單 位 提 案 單 提 案 人 職 稱 聯 絡 電 話 TEL: 案 由 ( 請 選 一 項 ) 手 機 : 私 立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相 關 議 題 私 立 學 校 年 度 會 計 師 查 核 違 失 情 形 之 相 關 議 題 私 立 學 校 就 學 勸 募 之 相 關 議 題 私 立 學 校 校 地 不 動 產 管 理 及 實 務 運 作 之 相 關 議 題 說 明 建 議 備 註 : 一 本 提 案 單, 務 必 請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 星 期 一 ) 前 傳 真 至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教 務 處, 傳 真 : , 並 至 register@tnvs.tn.edu.tw, 逾 期 將 不 予 受 理 二 提 案 內 容 請 針 對 本 次 會 議 相 關 議 題, 如 非 相 關 議 題, 將 不 予 列 入 討 論 8

11 附 件 四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交 通 地 圖 9

12 自 台 北 南 下 路 線 A 國 道 3 號 霧 峰 系 統 交 流 道 ( 國 道 6 號 ) 愛 蘭 交 流 道 下 ( 接 省 道 台 14 線 往 埔 里 ) 埔 里 ( 接 省 道 台 21 線 ) 魚 池 日 月 潭 路 線 B 國 道 1 號 彰 化 系 統 接 國 3 南 下 霧 峰 系 統 交 流 道 ( 國 道 6 號 ) 愛 蘭 交 流 道 下 ( 接 省 道 台 14 線 往 埔 里 ) 埔 里 ( 接 省 道 台 21 線 ) 魚 池 日 月 潭 路 線 C 國 道 3 號 草 屯 交 流 道 下 接 省 道 台 14 線 往 埔 里 埔 里 接 省 道 台 21 線 往 魚 池 日 月 潭 自 台 中 出 發 路 線 A 台 中 中 投 快 速 公 路 中 投 交 流 道 下 接 國 道 3 南 下 霧 峰 系 統 交 流 道 ( 國 道 6 號 ) 愛 蘭 交 流 道 下 ( 接 省 道 台 14 線 往 埔 里 ) 埔 里 ( 接 省 道 台 21 線 ) 魚 池 日 月 潭 路 線 B 台 中 台 中 路 大 里 國 光 路 霧 峰 省 道 台 14 線 草 屯 省 道 台 14 線 埔 里 省 道 台 21 線 魚 池 日 月 潭 自 高 雄 北 上 路 線 A 國 道 1 號 台 78 線 快 速 道 路 國 道 3 號 由 竹 山 交 流 道 下 集 集 ( 接 省 道 台 3 線 轉 省 道 台 16 線 ) 水 里 ( 接 省 道 台 16 線 ) 至 日 月 潭 ( 接 省 道 台 21 線 ) 路 線 B 國 道 3 號 由 竹 山 交 流 道 下 集 集 ( 接 省 道 台 3 線 轉 省 道 台 16 線 ) 水 里 ( 接 省 道 台 16 線 ) 至 日 月 潭 ( 接 省 道 台 21 線 ) 10

13 ~ 貳 參 加 人 員 名 錄 ~ 11

14 12

15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各 單 位 長 官 名 錄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署 長 黃 子 騰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副 署 長 王 承 先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副 署 長 鄭 來 長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主 任 秘 書 王 春 成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核 稿 室 簡 任 秘 書 林 明 輝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核 稿 室 簡 任 秘 書 莊 貴 玉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組 長 韓 春 樹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國 中 及 小 學 教 育 組 組 長 許 麗 娟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原 住 民 族 與 少 數 族 群 及 特 殊 教 育 組 組 長 王 鳳 鶯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學 生 事 務 及 校 園 安 全 組 組 長 楊 國 隆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秘 書 室 主 任 卓 宋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人 事 室 主 任 邱 東 坡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政 風 室 主 任 邱 清 安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主 計 室 主 任 施 有 連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視 察 室 簡 任 視 察 李 垣 武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視 察 室 簡 任 視 察 沈 溪 南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視 察 室 簡 任 視 察 蔡 志 明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視 察 室 簡 任 視 察 許 陣 興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副 組 長 賴 文 淨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專 門 委 員 黃 淑 儀 13

16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專 門 委 員 張 永 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行 政 規 劃 及 資 源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課 程 及 教 學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及 私 校 管 理 科 科 長 科 長 科 長 李 菁 菁 蔡 孟 愷 陳 綉 藝 14

17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督 導 人 員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中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實 習 私 校 科 視 察 專 員 科 員 科 員 科 員 專 案 助 理 專 案 助 理 專 案 助 理 專 案 助 理 專 案 助 理 廖 元 祺 黃 子 芳 何 錫 洲 林 政 弘 柯 威 名 劉 珮 璇 曾 娟 娟 戴 筱 翎 陳 怡 臻 曹 庭 妍 15

18 參 加 人 員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1 基 隆 市 二 信 高 中 何 瓊 珍 文 書 組 長 2 基 隆 市 二 信 高 中 陳 昱 瑾 會 計 助 理 員 3 基 隆 市 光 隆 家 商 廖 國 棟 總 務 主 任 4 基 隆 市 光 隆 家 商 林 慧 雯 會 計 主 任 5 基 隆 市 培 德 工 家 周 怡 代 理 校 長 6 基 隆 市 培 德 工 家 李 碧 雲 會 計 主 任 7 基 隆 市 輔 大 聖 心 高 中 柯 瑞 興 總 務 主 任 8 基 隆 市 輔 大 聖 心 高 中 劉 青 蘋 會 計 員 9 桃 園 市 大 華 高 中 許 雅 台 會 計 主 任 10 桃 園 市 大 華 高 中 齊 聖 生 人 事 兼 文 書 幹 事 11 桃 園 市 大 興 高 中 賈 曙 華 會 計 主 任 12 桃 園 市 大 興 高 中 曾 德 松 人 事 主 任 13 桃 園 市 六 和 高 中 廖 君 蕙 會 計 人 員 14 桃 園 市 六 和 高 中 邱 緯 堂 庶 務 人 員 15 桃 園 市 方 曙 商 工 高 儀 樺 校 長 16 桃 園 市 方 曙 商 工 王 美 芩 會 計 主 任 17 桃 園 市 永 帄 工 商 吳 佳 珍 總 務 主 任 18 桃 園 市 永 帄 工 商 馮 嘉 玲 教 學 組 長 19 桃 園 市 光 啟 高 中 陳 成 業 總 務 主 任 20 桃 園 市 光 啟 高 中 柯 雅 春 會 計 主 任 21 桃 園 市 成 功 工 商 唐 盛 德 總 務 主 任 22 桃 園 市 成 功 工 商 林 玉 珍 會 計 主 任 16

19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23 桃 園 市 至 善 高 中 陳 志 祥 衛 生 活 動 組 長 兼 董 事 會 稽 核 24 桃 園 市 育 達 高 中 桂 慶 安 總 務 主 任 25 桃 園 市 育 達 高 中 黃 美 綾 會 計 主 任 26 桃 園 市 治 帄 高 中 劉 子 健 總 務 主 任 27 桃 園 市 治 帄 高 中 李 玉 香 會 計 主 任 28 桃 園 市 振 聲 高 中 彭 月 英 會 計 主 任 29 桃 園 市 振 聲 高 中 宋 文 松 人 事 主 任 30 桃 園 市 啟 英 高 中 陶 虹 沅 總 務 主 任 31 桃 園 市 啟 英 高 中 邱 憶 如 會 計 主 任 32 桃 園 市 清 華 高 中 張 道 明 總 務 主 任 33 桃 園 市 清 華 高 中 廖 美 鈴 會 計 主 任 34 桃 園 市 復 旦 高 中 宋 百 治 總 務 主 任 35 桃 園 市 復 旦 高 中 劉 寶 華 會 計 主 任 36 桃 園 市 新 興 高 中 金 敬 孝 總 務 主 任 37 桃 園 市 新 興 高 中 王 秀 玫 主 任 38 桃 園 市 漢 英 高 中 林 溫 芳 會 計 主 任 39 桃 園 市 漢 英 高 中 陳 慧 屏 庶 務 組 長 40 新 竹 縣 內 思 高 工 陳 貴 榕 總 務 主 任 41 新 竹 縣 內 思 高 工 潘 秀 香 會 計 主 任 42 新 竹 縣 仰 德 高 中 陳 鴻 鈞 總 務 主 任 43 新 竹 縣 仰 德 高 中 黃 麗 蓮 會 計 主 任 44 新 竹 縣 忠 信 高 中 張 義 全 總 務 主 任 45 新 竹 縣 忠 信 高 中 鄭 淑 文 教 師 46 新 竹 縣 東 泰 高 中 孫 靜 蘭 會 計 主 任 17

20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47 新 竹 縣 東 泰 高 中 劉 詠 詳 總 務 組 長 48 新 竹 縣 義 民 高 中 陳 衍 財 總 務 主 任 49 新 竹 縣 義 民 高 中 徐 淑 貞 會 計 主 任 50 新 竹 市 世 界 高 中 于 鶴 齡 總 務 主 任 51 新 竹 市 世 界 高 中 郭 美 玲 會 計 主 任 52 新 竹 市 光 復 中 學 孔 西 勤 會 計 主 任 53 新 竹 市 磐 石 高 中 徐 志 旭 總 務 主 任 54 新 竹 市 磐 石 高 中 吳 曼 熏 會 計 佐 理 員 55 新 竹 市 曙 光 女 中 姚 麗 英 校 長 56 新 竹 市 曙 光 女 中 阮 碧 華 教 務 主 任 57 苗 栗 縣 大 成 高 中 陳 益 康 總 務 主 任 58 苗 栗 縣 大 成 高 中 何 治 鈴 會 計 主 任 59 苗 栗 縣 中 興 商 工 吳 聲 忠 校 長 60 苗 栗 縣 全 人 實 中 鍾 建 光 會 計 61 苗 栗 縣 全 人 實 中 張 毓 盈 行 政 助 理 62 苗 栗 縣 君 毅 高 中 黃 新 福 總 務 主 任 63 苗 栗 縣 君 毅 高 中 陳 美 玲 會 計 主 任 64 苗 栗 縣 育 民 工 家 劉 適 源 總 務 主 任 65 苗 栗 縣 育 民 工 家 徐 惠 敏 會 計 佐 理 員 66 苗 栗 縣 建 臺 高 中 蔡 文 堂 校 長 67 苗 栗 縣 建 臺 高 中 羅 木 煥 總 務 主 任 68 苗 栗 縣 賢 德 高 工 陳 盈 如 會 計 主 任 69 苗 栗 縣 龍 德 家 商 陳 叔 窈 會 計 主 任 70 臺 中 市 大 明 高 中 宋 一 芬 校 長 18

21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71 臺 中 市 大 明 高 中 林 君 眉 會 計 室 主 任 72 臺 中 市 弘 文 高 中 張 輝 政 校 長 73 臺 中 市 弘 文 高 中 紀 琇 文 會 計 主 任 74 臺 中 市 玉 山 高 中 涂 焜 桀 校 長 75 臺 中 市 玉 山 高 中 鄭 尹 瑄 會 計 主 任 76 臺 中 市 立 人 高 中 劉 瑞 鐘 校 長 77 臺 中 市 立 人 高 中 張 金 定 會 計 主 任 78 臺 中 市 光 華 高 工 黃 秀 忠 校 長 79 臺 中 市 光 華 高 工 賈 德 琪 主 任 秘 書 80 臺 中 市 宜 寧 高 中 陳 樹 欉 校 長 81 臺 中 市 宜 寧 高 中 吳 佳 儒 會 計 主 任 82 臺 中 市 明 台 高 中 林 垂 益 校 長 83 臺 中 市 明 台 高 中 莊 明 志 總 務 主 任 84 臺 中 市 明 道 高 中 賴 素 美 稽 核 主 任 85 臺 中 市 明 道 高 中 林 麗 萍 會 計 主 任 86 臺 中 市 明 德 高 中 林 衍 陞 副 校 長 87 臺 中 市 明 德 高 中 張 嘉 芸 會 計 主 任 88 臺 中 市 東 大 附 中 林 坤 鋒 會 計 主 任 89 臺 中 市 青 年 高 中 廖 能 惠 總 務 主 任 90 臺 中 市 青 年 高 中 張 麗 冠 會 計 佐 理 員 91 臺 中 市 致 用 高 中 葉 政 宗 總 務 主 任 92 臺 中 市 致 用 高 中 林 萬 幸 會 計 主 任 93 臺 中 市 常 春 藤 中 學 雷 維 麟 總 務 主 任 94 臺 中 市 常 春 藤 中 學 熊 秋 萍 會 計 主 任 19

22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95 臺 中 市 華 盛 頓 高 中 洪 淑 敏 會 計 主 任 96 臺 中 市 華 盛 頓 高 中 陳 冠 圭 庶 務 組 長 97 臺 中 市 慈 明 高 中 江 明 育 總 務 主 任 98 臺 中 市 慈 明 高 中 楊 麗 珍 會 計 主 任 99 臺 中 市 新 民 高 中 蕭 恩 慧 會 計 佐 理 員 100 臺 中 市 新 民 高 中 鄭 秀 珍 幹 事 101 臺 中 市 葳 格 高 中 方 慧 徽 秘 書 102 臺 中 市 僑 泰 中 學 廖 玉 明 校 長 103 臺 中 市 僑 泰 中 學 蔡 福 展 總 務 主 任 104 臺 中 市 嘉 陽 高 中 吳 姍 蔚 會 計 主 任 105 臺 中 市 嘉 陽 高 中 吳 珀 霖 人 事 主 任 106 臺 中 市 衛 道 高 中 陳 秋 敏 校 長 107 臺 中 市 衛 道 高 中 陳 姝 伶 會 計 主 任 108 臺 中 市 曉 明 女 中 吳 富 柔 總 務 主 任 109 臺 中 市 曉 明 女 中 蘇 意 婷 會 計 佐 理 員 110 臺 中 市 嶺 東 高 中 陳 泓 全 校 長 111 臺 中 市 嶺 東 高 中 林 翠 麗 會 計 主 任 112 南 投 縣 三 育 高 中 朱 燕 武 校 長 113 南 投 縣 三 育 高 中 呂 映 萱 會 計 主 任 114 南 投 縣 五 育 高 中 黃 美 玉 董 事 會 秘 書 115 南 投 縣 五 育 高 中 曾 葉 會 計 主 任 116 南 投 縣 弘 明 實 中 江 玉 瓊 主 任 117 南 投 縣 弘 明 實 中 李 宜 玲 主 任 118 南 投 縣 同 德 家 商 柯 政 良 總 務 主 任 20

23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119 南 投 縣 同 德 家 商 鄭 琦 靜 會 計 主 任 120 南 投 縣 普 台 高 中 林 秋 惠 校 長 121 南 投 縣 普 台 高 中 張 烱 瑾 董 事 會 秘 書 122 彰 化 縣 大 慶 商 工 黃 偉 哲 總 務 主 任 123 彰 化 縣 大 慶 商 工 林 秀 蓁 會 計 主 任 124 彰 化 縣 文 興 高 中 賴 永 晃 總 務 主 任 125 彰 化 縣 文 興 高 中 潘 素 珍 會 計 主 任 126 彰 化 縣 正 德 高 中 鄧 賢 錚 會 計 主 任 127 彰 化 縣 正 德 高 中 何 淑 如 人 事 主 任 128 彰 化 縣 達 德 商 工 林 佑 祥 副 校 長 129 彰 化 縣 達 德 商 工 陳 順 華 會 計 主 任 130 彰 化 縣 精 誠 高 中 林 奕 均 會 計 室 主 任 131 彰 化 縣 精 誠 高 中 林 明 慧 人 事 室 主 任 132 雲 林 縣 大 成 商 工 林 鈺 晟 總 務 主 任 133 雲 林 縣 大 成 商 工 陳 怡 君 會 計 助 理 134 雲 林 縣 大 德 工 商 楊 昇 峰 秘 書 135 雲 林 縣 大 德 工 商 李 國 耀 總 務 主 任 136 雲 林 縣 文 生 高 中 林 銀 雀 總 務 主 任 137 雲 林 縣 文 生 高 中 徐 香 渟 會 計 主 任 138 雲 林 縣 巨 人 高 中 林 山 章 校 長 139 雲 林 縣 巨 人 高 中 江 孟 珠 總 務 主 任 140 雲 林 縣 正 心 高 中 劉 立 郡 秘 書 141 雲 林 縣 正 心 高 中 沈 麗 華 會 計 主 任 142 雲 林 縣 永 年 高 中 郭 萬 卲 總 務 主 任 21

24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143 雲 林 縣 永 年 高 中 邱 淑 娟 會 計 主 任 144 雲 林 縣 揚 子 高 中 蕭 澄 任 總 務 主 任 145 雲 林 縣 揚 子 高 中 楊 美 葉 會 計 主 任 146 雲 林 縣 義 峰 高 中 王 哲 駿 總 務 主 任 147 雲 林 縣 義 峰 高 中 黃 靜 雯 會 計 主 任 148 雲 林 縣 福 智 高 中 阮 麗 娥 會 計 主 任 149 雲 林 縣 維 多 利 亞 實 中 梁 歆 怡 會 計 主 任 150 嘉 義 市 仁 義 高 中 陳 祈 富 校 長 151 嘉 義 市 仁 義 高 中 王 辰 峰 會 計 主 任 152 嘉 義 市 立 仁 高 中 柳 雅 梅 校 長 153 嘉 義 市 立 仁 高 中 賴 宣 穎 會 計 佐 理 員 154 嘉 義 市 宏 仁 女 中 孫 宏 禮 校 長 155 嘉 義 市 宏 仁 女 中 張 訓 維 總 務 主 任 156 嘉 義 市 東 吳 工 家 賴 建 源 校 長 157 嘉 義 市 東 吳 工 家 李 淑 敏 會 計 主 任 158 嘉 義 市 嘉 華 高 中 林 慧 珍 會 計 主 任 159 嘉 義 市 嘉 華 高 中 陳 明 政 庶 務 組 長 160 嘉 義 市 輔 仁 高 中 范 麗 蓮 會 計 主 任 161 嘉 義 市 輔 仁 高 中 林 妙 蓉 人 事 主 任 162 嘉 義 市 興 華 高 中 蕭 世 慧 總 務 主 任 163 嘉 義 市 興 華 高 中 陳 淑 媛 會 計 主 任 164 嘉 義 縣 弘 德 工 商 遲 月 速 校 長 165 嘉 義 縣 弘 德 工 商 林 美 秀 會 計 主 任 166 嘉 義 縣 同 濟 高 中 蘇 于 茹 會 計 主 任 22

25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167 嘉 義 縣 同 濟 高 中 劉 振 廷 庶 務 組 長 168 嘉 義 縣 協 同 高 中 俞 繼 光 校 長 169 嘉 義 縣 協 同 高 中 許 淑 媛 會 計 主 任 170 嘉 義 縣 協 志 工 商 蔡 英 仁 副 校 長 171 嘉 義 縣 協 志 工 商 林 建 邦 就 扶 中 心 主 任 172 嘉 義 縣 萬 能 工 商 張 簡 溪 俊 校 長 173 嘉 義 縣 萬 能 工 商 陳 鍾 賢 總 務 主 任 174 臺 南 市 六 信 高 中 龔 昭 明 總 務 主 任 175 臺 南 市 六 信 高 中 林 金 柳 會 計 主 任 176 臺 南 市 光 華 高 中 張 淑 霞 校 長 177 臺 南 市 光 華 高 中 許 峻 溢 總 務 主 任 178 臺 南 市 育 德 工 家 賴 淑 芬 會 計 主 任 179 臺 南 市 亞 洲 餐 旅 吳 春 美 會 計 主 任 180 臺 南 市 亞 洲 餐 旅 林 正 賢 人 事 主 任 181 臺 南 市 明 達 高 中 蔡 明 利 總 務 主 任 182 臺 南 市 明 達 高 中 莊 伊 麗 組 長 183 臺 南 市 長 榮 女 中 蔡 玉 敏 校 長 184 臺 南 市 長 榮 女 中 朱 南 麟 人 事 主 任 185 臺 南 市 長 榮 高 中 吳 涼 涼 總 務 主 任 186 臺 南 市 長 榮 高 中 張 翰 緯 會 計 主 任 187 臺 南 市 南 光 高 中 陳 榮 老 事 務 組 長 188 臺 南 市 南 光 高 中 蕭 閔 鴻 會 計 佐 理 員 189 臺 南 市 南 英 商 工 陳 志 隆 校 長 190 臺 南 市 南 英 商 工 吳 幸 容 會 計 主 任 23

26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191 臺 南 市 崑 山 高 中 林 央 央 會 計 主 任 192 臺 南 市 崑 山 高 中 方 建 照 庶 務 組 長 193 臺 南 市 港 明 高 中 黃 文 雄 總 務 主 任 194 臺 南 市 港 明 高 中 楊 惠 棻 會 計 主 任 195 臺 南 市 陽 明 工 商 吳 榮 堂 校 長 196 臺 南 市 陽 明 工 商 楊 志 唯 主 任 秘 書 197 臺 南 市 慈 帅 工 商 謝 光 洲 校 長 198 臺 南 市 慈 帅 工 商 陳 貴 彥 總 務 主 任 199 臺 南 市 慈 濟 高 中 張 志 方 會 計 室 主 任 200 臺 南 市 新 榮 高 中 劉 昌 蒲 校 長 201 臺 南 市 新 榮 高 中 王 亞 蘋 會 計 主 任 202 臺 南 市 聖 功 女 中 許 文 全 副 校 長 203 臺 南 市 聖 功 女 中 林 莉 淨 會 計 主 任 204 臺 南 市 鳳 和 高 中 許 月 霞 會 計 主 任 205 臺 南 市 德 光 高 中 陳 秀 雅 總 務 主 任 206 臺 南 市 德 光 高 中 鄭 惠 文 出 納 組 長 207 臺 南 市 黎 明 高 中 羅 家 強 校 長 208 臺 南 市 黎 明 高 中 李 雅 惠 會 計 主 任 209 臺 南 市 興 國 高 中 吳 孟 娟 會 計 主 任 210 臺 南 市 興 國 高 中 林 金 勳 註 冊 組 長 211 臺 南 市 瀛 海 高 中 陳 金 龍 校 長 212 臺 南 市 瀛 海 高 中 陳 東 霖 總 務 主 任 213 高 雄 市 中 山 工 商 李 家 安 總 務 主 任 214 高 雄 市 中 山 工 商 陳 淑 民 會 計 主 任 24

27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215 高 雄 市 正 義 高 中 蔡 永 融 總 務 主 任 216 高 雄 市 正 義 高 中 孫 珠 珍 會 計 主 任 217 高 雄 市 高 苑 工 商 洪 照 舜 人 事 室 主 任 218 高 雄 市 高 苑 工 商 邢 台 生 庶 務 組 長 219 高 雄 市 高 英 工 商 邱 俊 諭 總 務 主 任 220 高 雄 市 高 英 工 商 黃 卿 淑 會 計 主 任 221 高 雄 市 普 門 高 中 邱 淑 貞 總 務 主 任 222 高 雄 市 普 門 高 中 莊 琴 盡 會 計 主 任 223 高 雄 市 華 德 工 家 許 瓊 元 秘 書 224 高 雄 市 新 光 高 中 劉 見 至 校 長 225 高 雄 市 義 大 國 際 高 中 廖 致 皓 主 任 226 高 雄 市 旗 美 商 工 曾 敬 仁 會 計 主 任 227 屏 東 縣 日 新 工 商 康 閎 森 校 長 228 屏 東 縣 日 新 工 商 鄭 舒 米 會 計 員 229 屏 東 縣 民 生 家 商 蔡 忍 校 長 230 屏 東 縣 民 生 家 商 張 其 榮 總 務 主 任 231 屏 東 縣 屏 榮 高 中 李 麗 鳳 秘 書 232 屏 東 縣 屏 榮 高 中 陳 菊 珍 會 計 主 任 233 屏 東 縣 美 和 高 中 劉 紹 真 總 務 主 任 234 屏 東 縣 美 和 高 中 鍾 美 玲 會 計 佐 理 員 235 屏 東 縣 陸 興 高 中 王 琇 瑛 總 務 主 任 236 屏 東 縣 陸 興 高 中 王 素 芬 會 計 237 屏 東 縣 華 洲 工 家 温 莉 芬 會 計 主 任 238 屏 東 縣 華 洲 工 家 林 映 芸 出 納 組 長 25

28 序 號 縣 市 學 校 名 稱 姓 名 職 稱 239 宜 蘭 縣 中 道 高 中 林 金 生 總 務 主 任 240 宜 蘭 縣 中 道 高 中 許 錦 發 會 計 主 任 241 宜 蘭 縣 慧 燈 高 中 蔡 宗 翰 總 務 主 任 242 宜 蘭 縣 慧 燈 高 中 林 明 煜 會 計 主 任 243 花 蓮 縣 上 騰 工 商 楊 美 秀 董 事 會 秘 書 244 花 蓮 縣 四 維 高 中 廖 偉 辰 校 長 245 花 蓮 縣 四 維 高 中 吳 茹 郁 會 計 主 任 246 花 蓮 縣 海 星 中 學 葉 東 茂 總 務 主 任 247 花 蓮 縣 海 星 高 中 邱 瑞 櫻 會 計 佐 理 員 248 花 蓮 縣 慈 大 附 中 張 美 蕙 會 計 室 主 任 249 花 蓮 縣 慈 大 附 中 張 智 銘 人 事 主 任 250 臺 東 縣 公 東 高 工 林 承 均 會 計 主 任 251 臺 東 縣 公 東 高 工 廖 婉 茜 會 計 佐 理 員 252 臺 東 縣 均 一 高 中 曾 敏 慧 會 計 主 任 253 臺 東 縣 均 一 高 中 武 佳 瑜 文 書 組 長 254 臺 東 縣 育 仁 中 學 陳 麗 孙 會 計 主 任 255 臺 東 縣 育 仁 中 學 蘇 玲 春 庶 務 組 長 26

29 工 作 人 員 序 號 服 務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1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校 長 黃 耀 寬 2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教 務 主 任 林 聰 明 3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學 務 主 任 楊 百 川 4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總 務 主 任 李 昌 杰 5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實 習 主 任 胡 弘 仁 6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人 事 主 任 張 傳 寶 7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主 計 主 任 陳 穎 嫺 8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主 任 教 官 穏 堃 豪 9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教 學 組 長 謝 宗 哲 10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註 冊 組 長 李 芳 雯 11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實 習 組 長 李 囿 熲 12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實 用 技 能 組 長 王 良 錦 13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庶 務 組 長 吳 坤 明 14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出 納 組 長 黃 宗 慧 15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商 業 經 營 科 主 任 吳 靜 君 16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幹 事 唐 珮 芳 17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幹 事 王 順 琛 18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幹 事 姚 美 秀 19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管 理 員 吳 濟 洲 20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管 理 員 陳 孟 涵 21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會 計 佐 理 員 劉 碧 燕 22 國 立 臺 南 海 事 職 員 江 鴻 秋 27

30 28

31 ~ 參 業 務 報 告 ~ 29

32 30

33 105 年 度 高 中 職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業 務 報 告 資 料 ( 行 政 規 劃 與 資 源 科 ) 一 學 校 定 期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查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定 期 對 教 學 輔 導 校 務 行 政 及 學 生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 其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前 開 條 文, 業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本 署 依 上 開 規 定, 以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號 函 請 各 校, 定 期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並 循 校 內 程 序 訂 定 自 我 評 鑑 相 關 規 定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第 3 期 程 (104 年 至 108 年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除 校 長 領 導 等 8 項 既 有 之 評 鑑 項 目 外, 考 量 學 校 教 師 素 質 與 人 力 對 教 學 實 施 及 學 生 學 習 具 重 要 影 響, 本 部 已 訂 定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實 施 辦 法, 已 新 增 師 資 質 量 一 評 鑑 項 目, 用 以 檢 視 學 校 教 師 之 素 質 ( 教 師 合 格 率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專 長 授 課 比 率 等 ), 及 妥 善 運 用 校 內 教 師 人 力 以 進 行 有 效 教 學 等 事 宜 此 外, 學 校 評 鑑 結 果 將 作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申 請 之 工 具, 本 部 業 於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優 質 認 證 實 施 要 點, 其 認 證 基 準 已 趨 嚴 規 定, 除 要 求 各 評 鑑 項 目 均 應 達 80 分 以 上 外,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及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之 規 定 業 分 別 達 一 定 標 準 後 始 得 申 請, 藉 以 確 保 優 質 學 校 之 教 學 品 質, 提 升 學 校 受 教 權 益 二 因 應 少 子 女 化 之 影 響, 學 校 得 評 估 進 行 改 制 合 併 或 停 辦 事 宜 鑒 於 少 子 女 化 衝 擊 影 響, 請 各 校 確 實 評 估 嗣 後 入 學 學 生 數, 經 評 估 如 有 招 生 不 足 之 情 形, 請 積 極 研 擬 因 應 策 略, 如 減 設 科 班 充 實 教 師 專 業 知 能 或 提 升 改 善 學 校 辦 學 特 色, 倘 仍 有 招 生 不 足 或 辦 學 績 效 不 佳 之 情 事, 致 學 校 無 法 賡 續 經 營,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內 訂 有 改 制 合 併 或 停 辦 相 關 規 定, 評 估 是 否 辦 理 改 制 研 商 與 他 校 合 併 或 停 招 停 辦 學 校 如 規 劃 進 行 改 制 與 他 校 進 行 合 併 或 停 辦, 因 係 屬 學 校 體 制 重 大 變 革, 請 繕 具 計 畫 書, 經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檢 附 計 畫 書 (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載 明 上 開 辦 法 內 所 訂 事 項 )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董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基 本 資 料 及 相 關 表 件, 向 本 署 依 限 提 出 申 請 31

34 學 校 規 劃 前 開 變 革, 請 詢 得 校 內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家 長 之 共 識, 必 要 時 得 徵 詢 校 友 及 社 區 意 見, 並 將 維 護 學 生 就 學 權 益 教 職 員 工 權 利 列 入 規 劃 考 量 三 各 類 學 ( 雜 ) 費 補 助 ( 一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學 費 方 案 : 1.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後 之 學 費 補 助 說 明 對 象 105 學 年 度 (105 年 8 月 1 日 貣 ) 高 職 ( 含 五 專 前 三 年 ) 一 二 三 年 級 全 面 免 學 費 高 中 一 二 三 年 級 符 合 補 助 條 件 者, 免 學 費 註 1: 補 助 條 件 為 家 庭 年 所 得 新 臺 幣 148 萬 元 以 下, 且 三 個 年 級 同 步 適 用 註 2: 105 學 年 度 貣, 高 職 ( 含 五 專 前 三 年 ) 全 面 免 學 費 ; 高 中 符 合 補 助 條 件 者 亦 免 學 費 2. 提 醒 各 國 私 立 高 中 職 校 於 辦 理 教 育 部 各 項 就 學 補 助 時, 務 必 確 依 相 關 規 定 及 作 業 程 序 ( 每 學 期 皆 函 知 各 校 ), 將 學 生 申 請 資 料 上 傳 至 教 育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助 學 補 助 系 統 ( 若 學 生 有 休 退 學 等 中 途 離 校 情 事, 亦 請 依 各 補 助 項 目 規 定 至 前 揭 助 學 系 統 各 類 補 助 繳 回 專 區 辦 理 補 助 繳 回 清 冊 建 置 等 事 宜, 以 避 免 後 續 學 生 申 請 其 他 相 關 補 助 之 爭 議, 並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 二 )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 為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免 學 費 政 策 之 推 動, 本 辦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明 訂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貣,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6 條 第 1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得 另 依 據 本 辦 法 減 免 雜 費 及 實 習 實 驗 費, 以 保 障 法 定 義 務 保 護 人 之 權 益 ( 三 )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子 女 孫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 為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免 學 費 政 策 之 推 動, 本 辦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新 增 第 2 條 第 2 項, 就 讀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並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費 ; 另 明 訂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貣,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6 條 第 1 項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免 納 學 費 者, 得 另 依 據 本 辦 法 減 免 雜 費 及 實 習 實 驗 費, 以 保 障 法 定 義 務 保 護 人 之 權 益 32

35 ( 四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 為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推 動, 自 103 學 年 度 貣 入 學 之 新 生 開 始, 本 部 訂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補 助 辦 法 及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作 業 要 點, 如 有 突 遭 變 故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造 成 家 庭 經 濟 困 難, 致 無 法 順 利 接 受 學 校 教 育 之 在 學 學 生, 經 學 校 審 核 認 定 後 送 主 管 機 關 複 審, 且 無 享 有 政 府 其 他 各 類 就 學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補 助 或 減 免 者, 即 可 享 有 該 項 補 助 本 辦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 並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 五 ) 就 學 貸 款 宣 導 說 明 : 在 考 量 學 生 就 學 問 題 及 日 後 減 輕 學 生 償 還 就 學 貸 款 的 利 息 負 擔, 政 府 現 階 段 係 以 採 行 信 用 保 證 機 制 方 式, 使 就 學 貸 款 利 率 得 以 大 幅 降 低, 基 於 這 筆 保 證 資 金 是 來 自 於 全 體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錢, 希 望 學 生 能 夠 確 實 珍 惜 就 學 機 會, 努 力 向 學 另 外, 學 生 在 就 學 及 緩 繳 期 間 由 政 府 全 額 或 半 額 補 貼 的 貸 款 利 息, 也 都 是 來 自 全 體 納 稅 人 的 錢, 基 此, 學 生 於 畢 業 就 業 後, 務 必 自 己 要 做 好 應 負 之 還 款 責 任, 以 感 恩 的 心 來 回 餽 政 府 的 美 意 及 社 會 每 位 納 稅 人 所 付 出 之 貢 獻 與 心 力, 好 讓 政 府 能 夠 繼 續 幫 助 需 要 幫 助 的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並 不 是 政 府 給 予 的 免 費 贈 與, 而 是 一 種 優 惠, 故 每 位 同 學 應 於 緩 繳 期 屆 滿 時 開 始 按 期 還 款 逾 期 未 還 款 的 人, 承 貸 銀 行 會 將 學 生 逾 期 還 款 資 料 送 請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建 檔, 這 不 僅 會 嚴 重 影 響 個 人 日 後 在 社 會 上 的 信 用 紀 錄 ; 將 來 如 果 向 銀 行 申 請 支 票 信 用 卡 房 屋 貸 款 或 信 用 貸 款 等, 也 都 會 遭 到 拒 絕, 影 響 未 來 個 人 在 國 內 外 之 就 業 或 就 學 機 會 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相 關 宣 導 事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 本 辦 法 ) 業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且 為 落 實 執 行 本 辦 法, 教 育 部 另 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 前 開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與 本 辦 法 同 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至 今, 目 的 為 使 學 校 有 合 理 收 費 之 依 循, 俾 維 學 子 權 益, 以 建 立 互 信 之 學 校 環 境 為 使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順 暢, 裨 益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之 提 升, 各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各 項 費 用 前, 請 確 依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中 附 表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33

36 費 用 檢 核 表 自 行 辦 理 校 內 初 核, 確 認 相 關 收 費 程 序, 並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將 檢 核 表 逐 級 核 章 併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留 存 備 查 經 會 計 師 專 案 查 核 學 校 各 學 年 度 財 產 情 形, 針 對 以 下 常 見 收 費 缺 失 項 目 進 行 宣 導 : ( 一 )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1. 各 項 代 收 代 付 費 中, 尤 以 電 腦 使 用 費 及 課 業 輔 導 費 為 常 見 之 會 計 查 核 缺 失 項 目, 相 關 收 費 數 額 標 準 請 各 校 確 依 教 育 部 各 學 年 度 公 告 之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雜 費 及 代 收 代 付 費 ( 使 用 費 ) 收 費 數 額 及 本 辦 法 向 學 生 收 費 2. 有 關 課 業 輔 導 之 實 施 與 收 費 標 準, 請 學 校 確 依 國 立 及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及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各 校 應 依 作 業 程 序 公 告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計 劃, 並 轉 知 校 內 相 關 人 員, 及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且 以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為 原 則 ( 二 ) 代 辦 費 1. 為 達 收 支 帄 衡 原 則, 各 項 代 辦 費 數 額 之 訂 定 請 各 校 確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經 家 長 會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出 席 之 代 辦 費 收 取 會 議 通 過, 且 該 會 議 家 長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總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並 於 收 費 前 於 學 校 資 訊 網 路 公 告 代 辦 費 之 通 過 數 額 2. 有 部 分 學 校 曾 有 在 未 與 學 生 家 長 事 先 溝 通 說 明 及 尊 重 其 繳 費 意 願 之 狀 況 下 向 其 收 取 各 項 代 辦 費 之 情 事, 致 後 續 衍 生 諸 多 疑 義 及 查 核 缺 失 案, 爰 此, 有 關 代 辦 費 之 收 費 流 程 請 各 校 留 意, 查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第 5 點 第 1 項 規 定, 代 辦 費 中 除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家 長 會 費 等 為 應 繳 交 之 費 用 外, 其 餘 均 屬 自 由 繳 交 費 用, 學 校 應 事 先 調 查 確 認 學 生 繳 交 意 願, 經 其 同 意 始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且 於 辦 理 活 動 或 支 用 經 費 二 個 月 前, 不 得 先 行 收 費 3. 各 項 代 辦 費 應 專 款 專 用, 如 有 賸 餘 款, 請 依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第 3 點 第 2 項 規 定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退 還 學 生 4. 有 關 冷 氣 使 用 及 維 護 費, 請 各 校 確 依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第 6 點 第 1 項 第 3 款 各 目 規 定 辦 理, 其 收 費 以 支 用 班 級 教 室 之 冷 氣 電 費 冷 氣 機 維 護 及 汰 換 費 二 項 費 用 為 原 則 34

37 5. 請 各 校 確 依 收 費 補 充 規 定 第 9 點 各 項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向 學 生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臨 時 攤 派 或 變 相 攤 派 任 何 經 費 ; 若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有 其 他 不 瑝 情 事 者, 應 予 退 費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法 對 學 校 及 相 關 人 員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五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及 補 強 ( 一 ) 查 建 築 法 第 77 條 規 定, 各 校 應 負 貣 校 舍 公 共 安 全 之 責 任 學 校 校 舍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及 補 強 工 作, 事 涉 全 體 師 生 之 生 命 安 全 依 教 育 部 辦 理 建 築 物 實 施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及 補 強 方 案 執 行 計 畫 書 參 之 一 規 定, 評 估 及 補 強 對 象 之 範 圍 : 依 內 政 部 修 正 之 建 築 物 實 施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及 補 強 方 案 第 參 點, 適 用 本 方 案 之 建 築 物 為 : 未 依 86 年 5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施 行 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建 造 之 下 列 公 有 建 築 物 :( 二 ) 公 眾 使 用 之 公 有 建 築 物 ; 各 級 學 校 之 校 舍 集 會 堂 活 動 中 心 體 育 館 圖 書 館 資 料 館 展 覽 館 等 依 上 述 規 範, 教 育 部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包 括 : 辦 公 教 學 研 究 大 樓 圖 書 館 體 育 館 集 會 堂 活 動 中 心 及 師 生 宿 舍 展 場 等 可 供 避 難 之 建 築 物, 應 全 面 依 此 方 案 之 標 準 清 查 評 估 該 計 畫 書 參 之 三 規 定 各 級 私 立 學 校 基 於 維 護 全 校 教 師 職 員 工 生 安 全 之 職 責, 仍 應 參 考 本 方 案 主 動 辦 理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與 補 強 工 作, 其 執 行 成 效 主 管 得 納 入 該 校 年 度 相 關 評 核 績 效 各 校 符 合 上 揭 建 築 物 實 施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及 補 強 方 案 範 圍 內 之 校 舍, 如 尚 有 未 完 成 補 強 作 業, 應 依 據 教 育 部 辦 理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評 估 及 補 強 方 案 執 行 計 畫 書 之 規 劃, 於 107 年 底 結 束 前 完 成 補 強 作 業, 其 中, 高 震 損 風 險 建 築 物 (CDR 值 低 於 0.5) 請 於 106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補 強 作 業 請 各 校 確 實 掌 握 校 內 建 築 物 耐 震 能 力 現 況, 建 築 物 結 構 若 有 傾 斜 倒 塌 之 虞, 應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並 另 覓 替 代 場 地, 以 維 教 職 員 工 生 安 全 各 校 應 將 防 震 防 災 逃 生 演 練 確 實 列 入 學 校 每 年 度 行 事 曆 中, 並 於 適 瑝 時 機 場 合 向 師 生 落 實 宣 導 地 震 颱 風 等 天 然 災 害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併 請 強 調 進 行 補 強 工 程 及 建 築 物 修 繕 維 護 管 理 之 重 要 性 校 內 如 規 劃 進 行 補 強 工 程, 請 凝 聚 校 內 共 識, 並 妥 善 規 劃 施 工 車 輛 機 具 進 出 校 園 動 線, 不 得 與 教 職 員 生 出 入 動 線 交 疊, 以 免 發 生 危 險, 於 施 工 期 間, 請 做 好 施 工 周 圍 人 員 出 入 管 理 有 效 控 制 施 工 音 量, 以 不 影 響 上 課 秩 序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及 社 區 安 寧 為 前 提, 進 行 補 強 作 業 35

38 ( 二 ) 校 園 校 舍 維 護 1. 各 校 如 係 屬 具 致 災 潛 勢 風 險 ( 含 地 震 ( 包 括 土 壤 液 化 ) 淹 水 坡 地 海 嘯 人 為 及 輻 射 等 ) 之 學 校, 應 妥 善 研 擬 因 應 策 略, 如 進 行 校 舍 耐 震 補 強 建 置 監 測 儀 器 坡 地 植 栽 擋 土 牆 修 繕 維 護 及 疏 通 校 內 排 水 系 統 等 必 要 作 為, 帄 時 應 做 好 災 害 來 臨 前 準 備 作 為, 且 於 災 害 來 臨 前 後 確 實 掌 握 災 害 資 訊, 以 降 低 災 害 對 學 校 人 員 安 全 及 財 產 損 失 另 請 配 合 教 育 部 及 本 署 提 供 或 填 列 相 關 資 訊, 以 供 本 署 後 續 追 蹤 管 理 2. 校 舍 建 造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之 申 請 : 依 據 本 署 102 年 2 月 6 日 臺 教 國 署 秘 字 第 號 書 函 說 明 略 以 : 依 據 建 築 法 第 5 條 內 政 部 99 年 3 月 3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令 訂 定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之 範 圍, 未 領 有 使 用 築 照 之 既 有 學 校 校 舍 ( 包 括 建 築 管 理 前 已 建 造 完 成 者 ), 應 按 建 築 法 第 96 條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所 定 建 築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補 發 使 用 執 照 爰 依 教 育 部 現 行 訂 有 之 期 程, 請 各 校 尚 有 建 築 物 未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者, 倘 經 評 估 確 有 賡 續 使 用 之 必 要 性 且 具 補 照 效 益 者, 請 於 106 年 底 前 申 請 補 發 使 用 ( 或 雜 項 ) 執 照 3. 請 各 校 確 實 做 好 校 舍 安 全 維 護, 並 將 建 築 物 安 全 及 使 用 安 全, 列 為 優 先 考 量, 各 校 應 定 期 檢 視, 進 行 校 舍 安 全 維 護 及 修 繕 作 業, 並 分 期 分 區 逐 年 編 列 相 關 經 費 辦 理 改 善 36

39 105 年 度 高 中 職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業 務 報 告 資 料 ( 課 程 與 教 學 科 ) 一 入 學 制 度 ( 一 ) 免 詴 入 學 1. 免 詴 入 學, 是 指 國 中 畢 業 生 不 必 參 加 任 何 入 學 考 詴 就 可 選 擇 區 內 任 一 學 校, 瑝 報 名 人 數 未 超 過 招 生 名 額, 全 額 錄 取 ; 瑝 報 名 人 數 超 過 招 生 名 額, 依 各 校 所 訂 免 詴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條 件, 決 定 錄 取 名 單 有 關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免 詴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 多 元 學 習 表 現, 教 育 部 已 研 擬 各 細 項 之 採 計 原 則, 以 具 教 育 性 公 帄 性 及 可 操 作 性 為 規 準, 務 必 達 成 多 元 學 習 表 現 採 計 操 作 之 明 確 與 簡 化, 各 就 學 區 並 已 訂 定 多 元 學 習 表 現 採 計 一 致 性 規 範 並 公 告 周 知, 亦 請 各 校 協 助 加 強 宣 導 2. 學 校 應 了 解 所 在 地 就 學 區 之 免 詴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作 業 要 點, 並 及 早 規 劃 下 學 年 度 學 校 之 入 學 方 式 3. 有 關 直 升 名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35 條 規 定 如 下 : (1)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之 35%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3)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103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該 學 校 總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之 60% 但 其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學 生 人 數 小 於 學 校 招 生 人 數 者,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60%, 並 採 逐 年 漸 進 方 式 調 整 比 率, 至 108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50% (4) 各 就 學 區 直 升 入 學 比 率 規 定 較 本 辦 法 限 制 更 嚴 格 者, 從 其 規 定 (5)( 第 2 項 )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以 考 詴 或 甄 選 等 篩 選 方 式 進 入 其 國 中 部 國 小 部 之 學 生,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 自 下 一 學 年 度 貣, 其 前 項 第 三 款 核 定 直 升 名 額 依 其 違 規 人 數 比 率 扣 減 ( 二 ) 特 色 招 生 1.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11 條 特 色 招 生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37

40 (1) 甄 選 入 學 : 學 校 之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科 學 體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之 特 殊 班 科 組 群, 得 參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招 生, 並 應 依 術 科 測 驗 分 數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錄 取 依 據 (2)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 學 校 採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成 績 作 為 錄 取 門 檻, 並 以 學 科 測 驗 成 績 及 學 生 志 願, 作 為 分 發 入 學 之 依 據, 按 就 學 區 為 單 位, 由 各 校 辦 理 單 獨 或 聯 合 招 生 各 學 校 應 依 其 特 色 課 程 規 劃 前 目 學 科 測 驗 內 容 或 加 權 採 計 各 就 學 區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甄 選 入 學, 或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其 同 類 型 術 科 測 驗 或 學 科 測 驗, 應 以 同 日 辦 理 為 原 則 (3)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班 科 組 群 之 甄 選 入 學 者, 其 報 名 資 格 及 審 核 程 序, 應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國 民 體 育 法 本 法 第 12 條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2.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詴 分 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之 申 請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1) 就 學 區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應 遵 行 事 項,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 就 學 區 涉 及 二 以 上 直 轄 市 縣 ( 市 ) 者, 應 自 行 協 商 其 中 之 一 為 主 政 機 關, 會 商 訂 定 該 區 特 色 招 生 核 定 作 業 要 點 (2) 優 質 學 校 以 班 ( 群 科 組 ) 為 規 劃 單 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申 請 辦 理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群 科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者, 並 應 擬 具 計 畫 書, 其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採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與 理 由 自 我 評 估 課 程 規 劃 師 資 條 件 教 學 資 源 辦 理 方 式 學 生 輔 導 方 式 編 班 方 式 招 生 比 率 學 生 表 現 學 校 評 鑑 及 預 期 成 果 (3) 主 政 機 關 應 邀 集 區 內 學 校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共 同 成 立 審 查 會, 審 查 前 款 計 畫 書, 其 委 員 應 包 括 家 長 教 師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並 應 遵 孚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38

41 (4)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招 生 前 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將 前 款 審 查 結 果 與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學 校 及 招 生 名 額,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5)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款 規 定 訂 定 特 色 招 生 和 訂 作 業 要 點 報 備 查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或 第 一 款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定, 經 函 請 其 限 期 修 正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儘 速 修 正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6) 學 校 經 核 定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者, 其 以 後 學 年 度 申 請 繼 續 辦 理 時, 得 逕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免 提 前 項 第 二 款 計 畫 書 ; 其 得 免 提 計 畫 書 之 學 年 度,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3.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特 色 招 生 者, 應 擇 一 就 學 區 報 考 並 據 以 分 發, 不 以 其 具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學 籍 所 在 地 就 學 區 為 限 4.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 其 分 發 或 報 到, 原 則 應 與 免 詴 入 學 之 分 發 同 時 辦 理 ; 報 到 後 之 各 班 科 有 餘 額 時,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辦 理 續 招 5.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 於 每 年 6 月 辦 理 學 科 測 驗 同 時 參 加 免 詴 入 學 及 特 色 招 生, 並 均 獲 錄 取 者, 應 擇 一 學 校 報 到 各 就 學 區 之 特 色 招 生 總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25%, 特 色 招 生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續 招, 亦 不 得 移 列 調 整 至 其 他 入 學 方 式 使 用 6.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辦 理 之 各 種 入 學 招 生 作 業,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 其 費 額 由 入 學 委 員 會 擬 訂,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但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或 學 生 之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免 收 取 費 用 7. 各 種 入 學 招 生 作 業 所 定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其 迴 避 事 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 三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審 查 原 則 1. 學 校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 (1) 國 立 學 校 : 續 招 前 之 各 招 生 管 道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之 帄 均 班 級 人 數, 未 達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三 十 五 人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續 招 之 專 業 群 科 三 十 五 人 或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三 十 五 人 39

42 (2) 私 立 學 校 : 續 招 前 之 各 招 生 管 道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總 數, 未 達 該 校 核 定 總 招 生 名 額 (3)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之 帄 均 班 級 人 數, 包 括 外 加 特 殊 身 分 學 生 ; 第 二 款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之 學 生 總 數, 不 包 括 以 外 加 名 額 錄 取 之 學 生 第 一 項 之 最 終 錄 取 且 報 到 學 生, 未 計 特 色 招 生 甄 選 入 學 及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班 級 及 學 生 數 2.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得 跨 區 招 生, 不 受 就 學 區 域 範 圍 限 制 3.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不 得 訂 定 申 請 條 件 學 生 報 名 人 數 未 超 過 學 校 核 定 續 招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超 過 者, 採 比 序 方 式 錄 取 ; 其 比 序 項 目 及 模 式, 依 各 就 學 區 免 詴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4. 特 色 招 生 ( 考 詴 分 發 入 學 甄 選 入 學 )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移 列 至 免 詴 續 招 名 額 辦 理 5.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者, 至 遲 應 於 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前 函 送 續 招 簡 章 報 本 部 核 定,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學 校 經 核 准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者, 應 於 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前 完 成 續 招 及 錄 取 名 單 上 傳 工 作, 並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期 限 前, 將 新 生 名 冊 報 本 部 6.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主 管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免 詴 續 招, 得 準 用 本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 一 ) 教 師 增 能 研 習 1. 有 關 105 年 度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推 動 工 作 圈 及 學 科 中 心 推 動 各 項 教 師 研 習 活 動, 皆 請 各 校 鼓 勵 教 師 踴 躍 參 與 2. 有 關 105 年 度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推 動 工 作 圈 及 群 科 中 心 推 動 各 項 教 師 研 習 活 動, 皆 請 各 校 鼓 勵 教 師 踴 躍 參 與 ( 二 ) 第 二 期 技 職 教 育 再 造 計 畫 相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1. 策 略 五 設 備 更 新 辦 理 方 式 及 內 容 : (1) 充 實 基 礎 教 學 實 習 設 備 a. 本 署 依 據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暨 設 備 基 準 及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中 心 所 訂 定 之 校 訂 基 礎 教 學 設 備 參 考 表 建 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40

43 設 備 調 查 系 統, 學 校 於 期 限 內 至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備 調 查 系 統 上 傳 財 管 資 料 ( 並 填 報 部 定 專 業 實 習 科 目 及 校 訂 基 礎 教 學 設 備 需 求 數 量 ( 均 已 固 定 品 項 ), 註 明 新 增 汰 舊 換 新 或 維 修 b. 學 校 依 前 款 線 上 填 報 後 下 載 列 印 核 章, 提 報 學 校 充 實 基 礎 教 學 實 習 設 備 計 畫 書, 並 經 本 署 審 查 評 估 後, 由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2) 發 展 學 校 及 各 中 心 特 色 設 備 a. 學 校 進 行 特 色 課 程 之 規 劃, 並 經 校 內 課 發 會 討 論 通 過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後, 提 出 特 色 課 程 申 請 b. 學 校 依 前 款 規 劃 之 特 色 課 程 所 需 教 學 設 備, 提 報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設 備 需 求, 經 本 署 審 查 評 估 後, 由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c. 各 技 術 教 學 中 心 及 群 科 中 心 依 業 務 發 展 需 求 所 需 設 備, 並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期 程 提 報 設 備 需 求 計 畫 書 (3) 鼓 勵 產 業 捐 贈 教 學 設 備 學 校 因 教 學 需 要 得 接 受 產 業 捐 贈 教 學 設 備, 其 設 備 之 搬 運 安 置 等 經 常 門 費 用, 得 併 入 學 校 充 實 基 礎 教 學 實 習 設 備 計 畫 書 或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設 備 需 求 計 畫 書, 並 經 本 署 審 查 評 估 後, 由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經 費 2. 策 略 四 課 程 彈 性 辦 理 方 式 及 內 容 : (1) 學 校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以 實 務 操 作 或 體 驗 學 習 為 原 則, 結 合 地 方 產 業 特 色 及 社 區 資 源, 發 展 契 合 學 生 就 業 進 路 需 求 之 專 業 群 科 特 色 課 程 ( 以 下 簡 稱 特 色 課 程 ) (2) 學 校 為 發 展 特 色 課 程, 應 召 開 科 ( 學 程 ) 教 學 研 究 會 及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會 議, 並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及 產 業 界 代 表 召 開 會 議,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 特 色 課 程 跨 二 以 上 科 ( 學 程 ) 者,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組 成 群 課 程 研 究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3) 學 校 應 依 前 款 會 議 結 論, 設 計 特 色 課 程, 並 進 行 教 學 詴 作 及 教 材 與 教 具 之 研 發 41

44 (4) 學 校 應 配 合 特 色 課 程 之 實 施, 規 劃 辦 理 教 師 增 能 教 學 觀 摩 及 教 師 專 業 社 群 研 討 等 研 習 活 動 ( 三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圖 書 館 相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圖 書 館 組 織 人 員 館 藏 發 展 及 館 舍 設 備 頇 分 別 依 據 高 級 中 學 圖 書 館 設 立 及 營 運 基 準 與 職 業 學 校 圖 書 館 設 立 及 營 運 基 準 之 規 範 辦 理 2. 每 年 度 4 月 及 10 月 請 各 校 於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圖 書 館 現 況 資 料 庫 線 上 填 報 前 一 學 期 圖 書 館 各 項 現 況 資 料 3. 每 學 年 度 上 下 學 期 各 辦 理 1 次 網 路 讀 書 心 得 及 小 論 文 寫 作 比 賽, 並 開 放 中 學 生 網 站 投 稿 帄 臺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4.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圖 書 館 輔 導 團 總 召 集 學 校 - 國 立 臺 南 女 中, 每 年 辦 理 專 業 工 作 坊 研 習 及 國 際 圖 書 館 論 壇 學 會 交 流 事 宜, 並 於 年 終 辦 理 年 度 工 作 檢 討 會 5.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圖 書 館 輔 導 團 9 大 區 召 集 學 校, 定 期 辦 理 分 區 觀 摩 研 習 活 動 ;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圖 書 館 輔 導 團 18 分 區 召 集 學 校, 配 合 網 路 讀 書 心 得 寫 作 比 賽,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參 賽 及 評 審 事 宜 研 習 活 動 三 國 際 交 流 及 合 作 事 宜 兩 岸 交 流 相 關 辦 法 : 依 據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締 結 聯 盟 或 為 書 面 約 定 之 合 作 行 為 審 查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各 級 學 校 擬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締 結 聯 盟 或 為 書 面 合 作 行 為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約 定 書, 應 於 進 行 簽 約 1 個 月 前, 向 教 育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教 育 司 提 出 申 報 為 協 助 學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進 行 教 育 文 化 交 流 活 動, 維 持 交 流 秩 序, 促 進 彼 此 良 性 互 動,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大 陸 地 區 學 校 進 行 教 育 文 化 交 流 活 動 頇 知, 教 育 部 並 於 101 年 5 月 23 日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D 號 函 知 各 校 在 案, 請 各 校 確 實 遵 孚 42

45 105 年 度 高 中 職 及 高 職 教 育 組 業 務 報 告 資 料 ( 學 生 實 習 及 私 校 管 理 科 ) 一 技 職 教 育 之 師 資 ( 一 )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制 定 公 布 ( 二 ) 依 據 本 法 第 25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技 職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師, 應 具 備 1 年 以 上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但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在 職 之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不 在 此 限 ( 第 二 項 ) 前 項 與 任 教 領 域 相 關 之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認 定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另 依 本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技 職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專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或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每 任 教 滿 6 年 應 至 與 技 職 校 院 合 作 機 構 或 與 任 教 領 域 有 關 之 產 業, 進 行 至 少 半 年 以 上 與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相 關 研 習 或 研 究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實 施 辦 法 ( 三 ) 本 標 準 及 辦 法 實 施 重 點 如 下 : 1. 依 據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前, 學 校 應 優 先 聘 任 具 備 本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所 定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資 格 之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 有 缺 額 時, 得 聘 任 未 具 備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之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於 108 年 8 月 1 日 貣, 學 校 聘 任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應 依 據 具 備 本 認 定 標 準 所 定 資 格 2. 學 校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師, 其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認 定, 不 包 括 於 短 期 補 習 班 或 各 級 學 校 從 事 教 學 工 作 之 經 驗 本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所 定 1 年 以 上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得 以 連 續 或 累 計 方 式 採 計 3. 各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於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對 於 初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者, 與 其 任 教 科 目 相 關 領 域 之 實 務 經 驗 認 定, 可 依 據 本 認 定 標 準 及 所 附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認 定 相 關 基 準 表 從 寬 審 查 本 署 另 設 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科 目 或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業 界 實 務 工 作 經 驗 認 定 審 查 資 料 表 乙 式 提 供 學 校 參 43

46 考, 以 確 實 認 定 標 準 之 統 一 性, 相 關 資 料 請 於 教 育 部 網 站 法 令 規 章 處 下 載 ( 四 ) 依 據 本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所 定 與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應 符 合 下 列 形 式 之 一 : 1. 教 師 至 合 作 機 構 或 產 業 實 地 服 務 或 研 究 2. 教 師 參 與 學 校 與 合 作 機 構 或 產 業 共 同 規 劃 辦 理 之 深 度 實 務 研 習 ( 五 ) 前 項 研 習 或 研 究 期 間, 得 以 連 續 或 累 計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採 計 : 1. 教 師 至 合 作 機 構 或 產 業 實 地 服 務 或 研 究 : 以 教 師 實 際 研 習 服 務 或 研 究 期 間 計 算 2. 教 師 參 與 學 校 與 合 作 機 構 或 產 業 共 同 規 劃 辦 理 之 深 度 實 務 研 習 : 以 教 師 實 際 參 與 研 習 期 間 計 算 3. 前 二 項 合 作 機 構 或 產 業, 不 包 括 短 期 補 習 班 或 各 級 學 校 ( 六 ) 若 採 用 累 計 方 式 方 式 進 行, 各 校 可 以 視 學 校 特 性, 安 排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或 寒 暑 假 進 行, 對 學 校 學 生 教 師 三 方 權 益 影 響 較 小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進 行 為 期 1 個 月 至 2 個 月 的 研 習, 亦 能 達 到 實 務 增 能 之 成 效, 對 學 校 不 會 造 成 太 大 負 擔 ( 七 ) 學 校 為 推 動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應 設 推 動 委 員 會 本 署 並 擬 有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實 施 計 畫 ( 參 考 範 例 ) 供 各 校 參 考 參 考 範 例 可 至 以 下 網 站 下 載 ( 八 ) 學 校 可 依 據 本 署 已 訂 之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補 助, 以 減 低 學 校 經 費 負 擔 ( 九 ) 各 校 專 業 科 目 及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需 於 本 辦 法 公 告 後 6 年 內 完 成 半 年 以 上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二 私 立 學 校 ( 一 ) 獎 勵 補 助 款 之 收 支 管 理 執 行 及 記 錄 1. 本 署 核 撥 之 各 種 補 助 款, 各 校 應 確 實 依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切 勿 聽 信 不 肖 廠 商 冒 名 關 說, 或 持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各 校 經 費 撥 款 公 文 影 本, 44

47 假 藉 教 育 部 人 員 名 義 至 各 校 聲 稱 業 已 爭 取 預 算, 要 求 配 合 採 購 驗 收 等, 如 發 現 上 述 情 形, 請 即 移 送 司 法 單 位 處 理, 並 通 報 國 教 署 政 風 室 2. 各 校 申 請 及 執 行 本 署 核 發 私 立 學 校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請 確 依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獎 勵 補 助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費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3. 學 校 獲 得 本 署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依 據 政 府 獎 補 助 性 質 及 項 目 區 分, 如 獎 勵 補 經 費 確 實 由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 頇 請 受 理 補 助 單 位 註 明 補 助 對 象 係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獎 補 助 事 項, 以 為 參 據 ) 則 附 設 國 中 部 或 國 小 部 仍 可 依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免 除 法 令 限 制 及 回 復 適 用 實 施 準 則 第 2 條 規 定, 得 不 受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限 制 ( 二 ) 財 務 採 購 私 立 學 校 自 辦 成 委 託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代 辦 採 購 學 生 校 服 餐 盒 時 應 依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涉 私 立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9 點 規 定 作 業 程 序 內 部 控 制 點 及 稽 核 作 業 規 範, 並 確 依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辦 理 ( 三 ) 不 動 產 之 處 分 設 定 負 擔 購 置 或 出 租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出 租 閒 置 之 不 動 產, 應 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檢 具 計 畫 書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董 事 會 議 紀 錄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學 校 財 務 報 告 財 務 報 表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法 人 主 管 機 關 核 辦 ( 四 ) 本 部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就 學 勸 募 1. 各 級 學 校 扶 助 學 生 就 學 勸 募 條 例 自 102 年 12 月 25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後, 學 校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5 條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勸 募 申 請 2. 本 署 辦 理 審 查 業 務 情 形 (1) 審 查 流 程 : 收 訖 各 學 校 送 審 送 審 申 請 書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議 之 執 行 規 定 和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議 紀 錄 送 請 審 查 委 員 進 行 執 行 規 定 審 查 簽 會 主 計 室 進 行 學 校 財 務 狀 況 審 查 綜 簽 彙 整 審 查 委 員 及 財 務 審 查 意 見, 通 過 學 校 申 請 或 退 請 補 正 (2) 審 查 遇 到 困 難 : 45

48 A. 送 件 申 請 學 校 數 偏 低 : 教 育 部 國 教 署 已 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號 函 及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號 函 請 各 校 提 出 申 請, 惟 因 配 合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及 董 事 會 議 召 開 情 況, 僅 有 在 學 年 度 初 及 末 才 有 較 多 學 校 送 件 B. 學 校 財 務 狀 況 有 問 題 : 查 各 級 學 校 扶 助 學 生 就 學 勸 募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 私 立 學 校 經 營 不 善 或 財 務 有 重 大 缺 失, 經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依 規 定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不 得 許 可 其 勸 募 申 請 及 各 級 學 校 扶 助 學 生 就 學 勸 募 許 可 申 請 辦 法 第 4 條 第 4 款 規 定 : 學 校 申 請 勸 募 許 可, 除 有 本 條 例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情 形 應 不 予 許 可 外,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 四 其 他 經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違 反 教 育 或 財 務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各 送 審 學 校 經 國 教 署 主 計 室 審 查 財 務 狀 況 後, 被 發 現 財 務 違 失 樣 態 有 : 教 育 部 委 託 會 計 師 查 核 案 未 結 未 經 許 可 向 董 事 等 借 款 未 經 許 可 辦 理 不 動 產 租 借 溢 收 學 費 未 結 案 等, 惟 送 審 之 學 校 幾 乎 都 有 被 糾 正 財 務 缺 失, 造 成 審 查 困 難 C. 部 分 學 校 退 件 後 因 有 財 務 缺 失 承 辦 人 員 異 動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未 再 補 件 (3) 學 校 函 報 104 年 度 教 育 儲 蓄 戶 收 支 報 告 及 結 餘 留 用 情 形 說 明 情 形 : 查 各 級 學 校 扶 助 學 生 就 學 勸 募 條 例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將 前 一 年 度 教 育 儲 蓄 戶 收 支 報 告 及 結 餘 留 用 情 形,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公 告 於 教 育 部 指 定 之 網 站, 以 公 開 徵 信, 復 查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情 節 重 大 者, 並 得 廢 止 其 勸 募 許 可 : 三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教 育 部 國 教 署 已 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 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號 函 請 104 年 度 通 過 申 請 執 行 規 定 之 學 校 函 報 收 支 報 告 及 結 餘 留 用 情 形 46

49 ( 五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轉 型 輔 導 方 案 為 持 續 教 育 部 積 極 輔 導 學 校 初 衷, 且 為 避 免 受 輔 導 學 校 遭 標 籤 化, 影 響 受 輔 導 意 願, 本 部 業 已 於 104 年 9 月 8 日 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在 案,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發 展 轉 型 退 場 輔 導 方 案, 名 稱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轉 型 輔 導 方 案, 將 方 案 名 稱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轉 型 輔 導 方 案, 以 彰 顯 本 方 案 之 積 極 性 復 基 於 學 校 辦 學 之 自 律 及 私 人 興 學 之 自 由, 將 輔 導 類 型 修 正 為 學 校 主 動 申 請 及 教 育 部 主 動 介 入 二 類 訂 定 申 請 輔 導 及 介 入 輔 導 之 學 校 條 件 列 舉 輔 導 措 施 之 建 議 方 向 增 訂 學 校 執 行 改 善 計 畫 之 檢 核 機 制 等 1. 學 校 主 動 申 請 條 件 為 : (1) 學 校 面 臨 困 境, 校 務 難 以 正 常 運 作 (2) 學 校 最 近 二 年 新 生 註 冊 人 數 未 達 核 定 招 生 人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3) 學 校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列 為 乙 等 ( 三 等 ) 以 下 2. 本 部 主 動 介 入 輔 導 學 校 之 條 件,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得 對 學 校 進 行 輔 導 : (1) 經 學 校 評 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A. 學 校 整 體 評 鑑 成 績 列 為 丙 等 ( 四 等 ) 以 下 B. 校 務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丁 等 ( 五 等 ) C. 專 業 群 科 評 鑑 結 果 列 為 丁 等 ( 五 等 ) (2)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未 達 百 分 之 五 十 (3) 學 校 最 近 連 續 二 學 年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及 資 遣 教 師 總 人 數 超 過 該 學 年 專 任 教 師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 或 單 一 學 年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及 資 遣 教 師 總 人 數 超 過 該 學 年 專 任 教 師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且 資 遣 人 數 占 資 遣 及 自 願 退 休 人 數 總 和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4) 學 校 積 欠 教 職 員 工 薪 資 累 計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5) 依 財 務 預 測, 二 年 內 將 發 生 入 不 敷 出 或 資 金 缺 口 達 財 務 調 度 困 難 情 形 (6)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法 或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經 本 部 評 估 應 進 行 輔 導 後 續 將 以 轉 型 輔 導 方 案 為 主, 以 促 進 學 校 策 略 轉 型, 針 對 確 有 經 營 困 難 之 學 校 亦 能 循 序 退 場, 進 而 達 成 優 化 整 體 教 育 環 境 之 目 標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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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肆 101 至 102 學 年 度 財 務 狀 況 共 同 性 缺 失 事 項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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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4 年 度 委 請 會 計 師 查 核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1 至 102 學 年 度 財 務 狀 況 共 同 性 缺 失 一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29 條 規 定 1. 學 校 董 事 擔 任 學 校 之 行 政 職 務 2. 財 產 報 廢 清 單 上 列 有 董 事 長 之 簽 核,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案 之 簽 呈, 有 執 行 董 事 簽 名 3. 校 務 會 議 及 行 政 會 議 時 有 副 董 事 長 列 席 情 事 二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條 規 定 1. 董 事 任 期 屆 滿 改 選 超 過 法 定 期 限 2. 董 事 有 連 續 3 次 未 出 席 董 事 會 議 情 事 三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條 規 定 1. 該 校 會 計 室 - 會 計 佐 理 員 及 人 事 室 - 人 事 助 理 員 為 學 校 法 人 董 事 之 配 偶 或 二 親 等 血 親 2. 學 年 度 中 將 學 校 資 金 融 通 予 校 長 主 任 3. 實 習 商 店 支 出 發 放 教 職 員 工 及 董 事 生 日 禮 金 及 購 置 禮 券 費 用 四 違 反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建 立 會 計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1. 部 分 支 出 實 際 受 款 人 非 為 核 銷 憑 證 廠 商 2. 學 校 主 辧 會 計 離 職, 由 會 計 佐 理 員 代 理, 學 校 銀 行 存 款 印 鑑 改 為 學 校 章 校 長 及 出 納 章, 取 款 僅 由 校 長 及 出 納 蓋 章, 無 主 辦 會 計 3. 主 辦 會 計 之 任 用 未 提 經 學 校 法 人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五 違 反 私 立 學 校 賸 餘 款 投 資 及 流 用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1. 學 校 賸 餘 款 投 資 基 金, 其 投 資 標 的 及 盈 虧 情 形 未 向 學 校 法 人 董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報 告 2. 申 購 證 券, 已 逾 規 定 可 投 資 額 度 上 限 之 百 分 之 十 六 違 反 國 立 及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第 3 款 規 定 : 課 業 輔 導 費 所 收 費 用 支 付 鐘 點 費 以 外 用 途 之 支 出, 超 過 收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20 限 額 七 違 反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家 長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家 長 會 費, 未 依 規 定 撥 入 家 長 會 專 戶 管 理 運 用 52

55 八 違 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1. 代 辦 餐 費 收 入 遠 大 於 支 出, 應 重 新 檢 視 收 費 合 理 性 2. 代 辦 費 未 經 家 長 會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代 表 出 席 之 會 議 通 過 或 出 席 會 議 人 數 與 規 定 不 符 3. 未 依 收 費 標 準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雜 費 電 腦 實 習 ( 使 用 ) 費 實 習 實 驗 費 4. 向 學 生 收 取 之 住 宿 費 與 代 收 代 辦 費 審 議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之 金 額 不 符 5. 未 於 學 校 網 頁 公 告 各 項 代 辦 費 收 取 會 議 紀 錄 學 雜 費 收 入 標 準 代 辦 費 收 支 情 形 九 違 反 教 育 部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補 充 規 定 第 點 規 定 : 1. 向 學 生 收 取 課 業 輔 導 費 用 超 過 規 定 之 收 費 上 限 2. 違 反 規 定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生 證 學 生 手 冊 費 用, 3. 代 收 各 項 代 辦 費, 於 期 末 將 超 支 項 目 與 短 支 項 目 相 抵 後 結 轉 其 他 收 入 或 其 他 支 出, 未 依 規 定 專 款 專 用, 賸 餘 款 未 退 還 學 生 4. 未 於 學 校 網 頁 公 告 各 項 代 辦 費 收 取 會 議 紀 錄 學 雜 費 收 入 標 準 5. 代 收 團 膳 費 用, 向 學 生 每 人 收 取 50 元, 與 廠 商 簽 訂 合 約 價 格 為 每 人 48 元, 差 額 2 元 支 付 該 校 職 員 之 福 利 支 出 - 生 日 禮 金 及 其 他 支 出, 剩 餘 款 項 轉 列 為 其 他 收 入 未 退 還 學 生 6. 未 依 規 定 設 置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檢 核 表 確 認 收 費 程 序 十 違 反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會 計 制 度 之 ㄧ 致 規 定 1. 部 分 捐 贈 收 入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收 據 受 贈 財 產 未 入 帳, 亦 未 開 立 收 據 2. 未 於 財 務 報 告 揭 露 關 係 人 提 供 借 款 擔 保 保 證 等 交 易 3. 帳 務 處 理 錯 誤 : 支 付 非 董 事 會 成 員 薪 資, 帳 列 董 事 會 支 出 - 人 事 費 ; 採 購 機 器 儀 器 及 設 備 之 安 裝 費 帳 列 維 護 費 科 目 報 廢 圍 牆 以 機 械 儀 器 科 目 除 帳 學 校 負 擔 之 教 職 員 勞 健 保 費 帳 列 代 收 款 項 科 目 4. 採 購 禮 券 禮 品 或 餐 費 支 出 無 饋 贈 用 途 對 象 之 說 明 或 其 他 單 據 文 件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與 學 校 業 務 相 關 5. 部 分 重 要 資 料 憑 證 未 能 提 供 或 遺 失 6. 部 分 記 帳 憑 證 未 依 原 始 憑 證 編 製 或 無 原 始 憑 證 資 料 及 相 關 支 付 對 象 明 細 7. 部 分 採 購 付 款 時 未 直 接 匯 撥 或 簽 發 支 票 給 廠 商, 而 由 教 職 員 代 墊 後 簽 發 支 票 予 該 員 8. 每 月 月 底 以 應 付 票 據 科 目 調 整 帳 列 銀 行 存 款 金 額 未 查 填 銀 行 往 來 調 節 表 9. 每 月 定 額 支 付 創 辦 人 諮 詢 費, 未 簽 訂 諮 詢 服 務 合 約, 且 未 於 財 務 報 告 揭 露 53

56 10. 辦 理 教 師 自 強 活 動, 支 付 教 職 員 及 董 事 會 成 員 眷 屬 費 用 11. 福 利 社 之 相 關 收 入 及 支 出 未 依 規 定 登 帳 12. 實 習 商 店 未 設 置 專 戶 且 每 日 銷 貨 未 做 成 銷 貨 日 報 表 13. 因 104 年 蘇 迪 勒 風 災 致 年 度 之 會 計 憑 證 及 帳 冊 損 毀, 未 依 規 定 向 董 事 會 監 察 人 及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及 98 年 以 前 之 會 計 憑 證 及 帳 冊, 未 依 規 定 年 限 妥 善 保 存 十 一 違 反 自 訂 之 內 部 管 理 及 稽 核 作 業 規 章 1.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廠 商 報 價 單 或 依 規 定 應 公 開 招 標 或 舉 行 公 開 比 議 價 會 議 但 未 辦 理 限 制 性 招 標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未 填 寫 申 請 單 2. 重 大 營 繕 工 程 及 重 大 固 定 資 產 採 購 案 件, 未 與 廠 商 簽 訂 合 約 3.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案, 僅 以 簽 呈 陳 請 校 長 核 示 承 作 廠 商, 或 直 接 由 董 事 會 決 定 承 造 廠 商, 未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程 序 4. 水 電 修 繕 多 委 由 冷 氣 行 ( 資 本 額 24 萬 元 ) 辦 理, 學 年 度 分 別 支 付 約 668 萬 元 789 萬 元, 採 購 程 序 未 依 自 訂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辦 理, 部 分 類 似 採 購 項 目, 分 散 採 購, 未 依 公 告 招 標 程 序 辦 理 5. 校 車 保 全 及 團 膳 等 金 額 重 大 之 採 購 僅 以 內 部 簽 呈 表 示 續 約, 未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6. 與 關 係 人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交 易, 未 有 相 關 請 購 簽 呈 驗 收 紀 錄 等 資 料, 與 該 校 自 訂 資 產 採 購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及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未 訂 定 關 係 人 交 易 作 業 規 範 7. 代 辦 費 ( 部 分 交 通 費 伙 食 費 書 籍 費 服 裝 費 ) 採 購 驗 收 程 序 異 常, 未 依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辦 理, 僅 檢 附 發 票 核 銷, 無 法 得 知 其 內 容 及 驗 證 其 真 實 性 8. 未 依 採 購 合 約 規 定 計 算 違 約 罰 款 或 未 收 取 保 固 金 9. 福 利 社 委 外 經 營 租 金 調 降, 校 方 與 廠 商 僅 有 口 頭 協 議, 未 簽 訂 合 約 增 補 協 議, 未 依 合 約 向 福 利 社 委 外 廠 商 收 取 獎 助 金 10. 採 購 案 件 無 請 購 單 及 開 標 決 標 紀 錄 表 11. 採 購 案 件 未 有 書 面 驗 收 紀 錄, 或 驗 收 紀 錄 表 無 會 計 人 員 之 簽 章, 無 法 確 認 會 計 單 位 是 否 確 有 派 員 監 驗, 驗 收 證 明 書 未 詳 實 記 載 驗 收 流 程 12. 部 份 固 定 資 產 未 黏 貼 財 產 編 號 標 籤, 部 分 固 定 資 產 不 存 在 或 無 法 確 定 其 是 否 存 在 13. 學 校 提 供 之 財 產 目 錄 與 帳 列 固 定 資 產 勾 稽 不 符, 土 地 建 築 物 僅 列 總 額 無 明 細 資 料, 無 法 與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狀 或 謄 本 相 互 勾 稽 14. 學 校 土 地 建 物 未 取 得 所 有 權 狀 54

57 15. 財 產 於 耐 用 年 限 屆 滿, 進 行 帳 面 報 廢 除 帳, 非 依 財 產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評 估, 未 實 施 財 產 盤 點 並 作 成 盤 點 紀 錄 16. 未 依 該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內 部 稽 核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執 行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17. 支 付 車 輛 之 牌 照 稅 及 保 險 費, 惟 查 財 產 目 錄 未 列 該 車 輛 18. 帳 載 零 用 金 餘 額 與 學 校 自 訂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規 定 不 符 19. 作 廢 收 據 未 依 該 校 出 納 管 理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辦 理 部 分 收 款 收 據 無 經 辦 人 簽 章 20. 付 款 予 不 同 廠 商 之 支 票, 皆 由 某 一 廠 商 負 責 人 領 取, 或 領 取 時 未 依 規 定 蓋 公 司 行 號 印 章 21. 收 取 現 金 未 依 自 訂 內 部 控 制 規 定 即 時 存 入 銀 行 十 二 違 反 教 育 部 監 督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融 資 作 業 要 點 向 董 事 長 等 關 係 人 借 款 及 向 銀 行 質 押 借 款, 未 依 規 定 專 案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或 備 查 十 三 薪 資 發 放 情 形 未 有 董 事 會 核 定 或 其 授 權 核 定 發 放 辦 法 作 為 發 放 之 依 據 1. 職 員 薪 資 待 遇 未 依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相 關 敘 薪 級 待 遇 辦 法 所 訂 標 準 辦 理 2. 教 職 員 支 領 招 生 公 關 費 特 別 獎 金 升 學 獎 金 及 一 級 主 管 出 國 補 助 等 未 有 經 董 事 會 核 定 或 其 授 權 核 定 之 發 放 辦 法 作 為 發 放 之 依 據 3. 校 長 本 薪, 未 依 該 校 教 職 員 工 敘 薪 辦 法 給 付 4.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鐘 點 為 20 堂, 實 際 僅 授 課 2 堂, 月 薪 資 未 扣 減 不 足 鐘 點 5. 教 職 員 之 主 管 加 給 與 學 校 敘 薪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6. 支 付 校 長 特 支 費 36 萬 元 其 他 津 貼, 未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十 四 違 反 教 育 部 監 督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支 出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 1. 董 事 長 每 月 支 領 三 到 五 萬 元 不 等 之 車 馬 費, 會 談 紀 錄 僅 寫 校 務 發 展 無 相 關 會 談 內 容, 有 變 相 名 目 給 與 薪 資 之 疑 2. 行 政 管 理 支 出 - 業 務 費 - 校 車 科 目 報 支 董 事 之 租 車 費 油 資 及 交 通 費, 未 檢 附 與 校 務 相 關 之 用 車 記 錄 及 出 差 報 告 單 3. 報 支 董 事 長 參 加 上 海 教 師 研 習 活 動 之 費 用, 未 經 董 事 會 同 意 及 未 提 出 相 關 考 察 報 告 4. 董 事 會 秘 書 薪 級 未 依 自 訂 敘 薪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核 給 專 業 補 助 其 他 給 與 及 固 定 津 貼 等 亦 未 提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5. 支 付 董 事 會 秘 書 薪 資, 惟 查 無 該 員 簽 到 記 錄 及 人 事 派 令, 無 法 確 認 是 否 提 供 勞 務 55

58 6. 董 事 長 董 事 每 人 每 年 支 領 之 各 項 報 酬 交 通 費 未 於 財 務 報 表 揭 露 7. 董 事 會 秘 書 辦 事 人 員 薪 資, 僅 經 校 長 簽 核, 未 提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十 五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款 查 核 1.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憑 證 未 專 冊 裝 訂 年 度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及 建 教 合 作 班 補 助 款 購 入 設 備 與 計 畫 核 定 項 目 不 符 3. 教 育 部 補 助 購 買 之 財 產 未 註 記 補 助 年 度 及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經 費 購 置 字 樣 標 籤 4. 以 教 育 部 獎 補 助 款 發 包 採 購 建 物 整 修 ( 建 ) 工 程, 分 散 採 購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公 開 招 標 十 六 其 他 1. 財 務 報 表 未 公 告 收 入 明 細 表 支 出 明 細 表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依 據 之 附 註, 網 站 上 公 告 之 預 算 書 無 法 連 結 年 12 月 至 103 年 2 月 校 長 請 辭, 由 主 任 代 理 校 長, 惟 該 期 間 之 傳 票 及 支 出 憑 證 核 准 人 仍 為 原 校 長 3. 未 依 捐 助 章 程 規 定 設 置 監 察 人 4. 承 租 之 校 地 登 記 有 非 屬 學 校 所 有 建 築 物, 該 建 物 並 設 定 抵 押 權 予 銀 行 5. 教 育 儲 蓄 專 戶 每 月 經 費 收 支 情 形 前 一 年 度 收 支 報 告 及 結 餘 流 用 情 形 未 於 教 育 部 指 定 網 站 公 告, 且 未 於 1 月 31 日 前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十 七 追 繳 不 瑝 所 得 1. 專 任 董 事 全 年 度 支 領 報 酬 超 出 限 額 2.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全 體 全 年 度 支 領 之 出 席 費 及 交 通 費 總 額 超 過 規 定 限 額 3. 董 監 事 請 假 未 出 席 董 事 會 仍 支 領 車 馬 費 4. 董 事 會 秘 書 辦 事 人 員 已 支 領 薪 資, 召 開 董 事 會 議 時, 仍 支 領 出 席 及 交 通 費 5. 非 董 事 會 成 員 代 理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會 議, 並 支 領 相 關 出 席 及 交 通 費 56

59 ~ 伍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及 財 團 法 人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使 用 說 明 ~ 57

60 58

61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及 財 團 法 人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使 用 說 明 : 一 為 輔 導 各 私 立 學 校 順 利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前 經 教 育 部 編 製 參 考 手 冊 ( 民 國 99 年 11 月 版 ) 以 利 各 校 參 考 使 用, 本 次 105 年 度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暨 校 務 運 作 研 討 會 本 署 特 修 訂 參 考 手 冊 ( 民 國 105 年 4 月 版 ), 以 供 各 私 立 學 校 更 清 楚 明 瞭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手 冊 內 容 之 編 修 係 各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之 權 責, 本 手 冊 僅 為 各 校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之 參 考 文 書 二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及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各 私 立 學 校 應 於 99 年 12 月 9 日 前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並 應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經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三 本 參 考 手 冊 係 依 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常 見 作 業 流 程 編 寫 而 成, 各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應 視 實 際 作 業 流 程 不 同 加 以 編 修 四 本 參 考 手 冊 中 各 事 項 之 項 次 (1. 流 程 圖 2. 作 業 程 序 3. 控 制 重 點 4. 使 用 表 單 5. 依 據 及 相 關 文 件 ) 及 項 次 次 序 僅 供 各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參 考 五 本 參 考 手 冊 中 未 提 供 流 程 圖 參 考 範 例, 請 視 各 校 需 要 自 行 繪 製 六 本 參 考 手 冊 提 及 日 期 時 間 人 數 次 數 及 百 分 比 等, 如 以 表 示 者, 係 各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規 定 有 所 不 同, 為 避 免 誤 導, 故 以 此 方 式 表 示, 實 際 數 據 由 各 法 人 依 實 務 所 需 編 列 之 七 本 參 考 手 冊 提 及 日 期 時 間 人 數 次 數 及 百 分 比 等, 如 以 確 定 數 字 表 示 者, 係 參 照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其 相 關 法 令 有 所 調 整 時, 本 參 考 手 冊 亦 應 隨 同 調 整 八 本 參 考 手 冊 中 以 夾 註 括 號 表 示 之 文 字, 係 為 協 助 本 參 考 手 冊 之 閱 讀, 非 本 參 考 手 冊 主 要 內 容 九 本 參 考 手 冊 內 容 之 業 務 分 工 僅 供 參 考, 實 際 應 以 各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分 工 為 依 據 修 正 之 十 各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建 置, 建 議 由 具 有 統 整 各 單 位 業 務 性 質 之 單 位 負 責 ( 例 如 : 校 長 室 秘 書 室 或 研 考 單 位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及 財 團 法 人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參 考 手 冊 請 至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網 站 ( ) 首 頁 左 側 最 下 端 各 類 資 料 下 載 區 下 載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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