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 如 有 欠 缺 其 中 任 一 文 件,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十 三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應 遞 送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份 數 : A4 格 式 直 式 橫 書 書 寫 1 式 20 份 十 四 甄 選 文 件 使 用 文 字 : 中 文 ; 但 特 殊 技 術 或 材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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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須 知 一 本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屬 行 政 委 託, 係 依 據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31 條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辦 理 甄 選 二 本 行 政 委 託 辦 理 標 的 :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三 委 託 機 關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地 址 : 台 中 市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電 話 (04) 四 經 費 預 算 : ( 一 ) 本 行 政 委 託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約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 叁 仟 壹 佰 壹 拾 萬 元 整 ( 詳 附 件 1) 103 年 度 以 約 35 萬 人 次 購 買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與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撥 付 金 額 每 份 新 台 幣 肆 拾 伍 元 整 為 最 上 限 ) 估 算, 惟 撥 付 工 本 費 以 103 年 度 實 際 購 買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份 數 為 準 ( 二 ) 若 本 案 之 收 費 標 準 經 報 財 政 部 調 整 或 103 年 度 預 算 如 經 立 法 院 刪 減, 由 雙 方 另 行 協 議 辦 理 五 甄 選 公 告 : 以 刊 登 新 聞 紙 ( 中 國 時 報 聯 合 報 自 由 時 報 蘋 果 日 報 等 其 中 3 家 ) 及 本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網 站 公 告 甄 選 須 知 辦 理 六 本 行 政 委 託 辦 理 事 項 不 允 許 2 家 以 上 共 同 參 與 甄 選 七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對 甄 選 須 知 之 內 容 有 疑 義 者, 應 以 書 面 向 委 託 機 關 ( 地 址 如 第 三 點 所 列 ) 請 求 釋 疑, 其 期 限 自 公 告 日 起 14 日 內 截 止 八 委 託 機 關 答 覆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疑 義 之 方 式 及 期 限 : 公 告 截 止 期 限 前 1 日 以 書 面 答 覆 之 九 本 行 政 委 託 不 允 許 提 出 替 代 方 案 十 甄 選 文 件 有 效 期 限 : 自 甄 選 文 件 送 達 日 起 至 甄 選 結 束 後 60 日 止 十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資 格 及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資 格 1. 依 公 司 法 設 立 之 公 司 登 記 有 案 之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人 民 團 體 公 立 學 校 應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1.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檢 附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機 構 得 以 組 織 條 例 或 規 程 或 檢 具 由 學 校 出 具 同 意 參 加 甄 選 本 案 之 文 件 正 本 代 替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免 附 信 用 證 明 及 納 稅 證 明 2.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信 用 之 證 明 2. 票 據 交 換 機 構 或 受 理 查 詢 之 金 融 機 構 於 截 止 送 件 日 之 前 半 年 內 所 出 具 之 非 拒 絕 往 來 戶 及 最 近 3 年 內 無 退 票 紀 錄 證 明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或 金 融 機 構 或 徵 信 機 構 出 具 之 信 用 證 明 3.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納 稅 之 證 明 3. 其 屬 營 業 稅 繳 稅 證 明 者, 為 營 業 稅 繳 款 書 收 據 聯 或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章 之 最 近 一 期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收 執 聯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不 及 提 出 最 近 一 期 證 明 者, 得 以 前 一 期 之 納 稅 證 明 代 之 無 須 納 稅 者, 須 出 具 稅 捐 機 關 免 納 稅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除 應 檢 具 前 點 規 定 之 資 格 文 件 外, 並 須 依 計 畫 需 求 書 及 甄 選 相 關 資 料 提 送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 內 容 詳 第 16 頁 ) 授 權 書 及 聲 明 書 ( 格 式 如 第 25,26 頁 ) 等 文 - 1 -

2 件, 如 有 欠 缺 其 中 任 一 文 件,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十 三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應 遞 送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份 數 : A4 格 式 直 式 橫 書 書 寫 1 式 20 份 十 四 甄 選 文 件 使 用 文 字 : 中 文 ; 但 特 殊 技 術 或 材 料 之 圖 文 資 料 得 使 用 英 文 十 五 參 與 甄 選 文 件 送 達 方 式 : ( 一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應 依 規 定 填 妥 ( 不 得 使 用 鉛 筆 ) 聲 明 書 授 權 書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等 與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將 其 密 封 後 投 遞, 封 套 外 部 須 書 明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名 稱 地 址 及 委 託 標 的 ( 二 ) 甄 選 文 件 須 於 公 告 截 止 期 限 前, 以 郵 遞 ( 含 快 遞 ) 寄 送 或 專 人 送 達 委 託 機 關 (40873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第 一 科 ) 十 六 甄 選 決 定 方 式 : 本 行 政 委 託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並 參 採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精 神 辦 理 以 合 於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並 經 甄 選 委 員 會 議 評 定 序 位 第 一, 且 甄 選 分 數 總 平 均 70 分 以 上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棄 權 時, 並 以 序 位 第 二 且 甄 選 分 數 總 平 均 70 分 以 上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十 七 甄 選 分 段 方 式 : 本 行 政 委 託 組 成 甄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選, 並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協 助 辦 理 甄 選 工 作, 其 甄 選 分 為 兩 階 段 : ( 一 ) 第 一 階 段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資 格 審 查 訂 於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於 委 託 機 關 會 議 室 辦 理,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不 受 3 家 以 上 之 限 制, 委 託 機 關 當 場 將 各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所 送 甄 選 文 件 密 封 套 拆 封, 並 進 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資 格 審 查, 資 格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委 託 機 關 通 知 不 得 參 與 第 二 階 段 甄 選 凡 經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之 單 位, 由 委 託 機 關 通 知 參 與 第 二 階 段 甄 選 ( 二 ) 第 二 階 段 : 採 書 面 和 簡 報 合 併 舉 行 方 式 辦 理 經 委 託 機 關 通 知 參 加 甄 選 之 單 位, 應 就 其 所 提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主 持 人 作 15 分 鐘 簡 報 ( 參 加 簡 報 之 每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最 多 3 人 ), 簡 報 順 序 當 場 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抽 籤 (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參 加 者 由 委 託 機 關 代 抽 ) 決 定, 並 回 答 甄 選 委 員 所 提 各 項 問 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回 答 時 間 以 10 分 鐘 為 限, 甄 選 主 持 人 要 求 終 止 回 答 時 應 即 停 止 未 參 加 簡 報 之 單 位, 甄 選 評 分 表 中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項 以 零 分 計 算, 有 關 甄 選 會 議 日 期 及 地 點, 由 委 託 機 關 另 訂 之 十 八 甄 選 原 則 與 標 準 : ( 一 ) 甄 選 項 目 及 評 分 如 下 ( 甄 選 評 分 表 如 附 件 2): 1. 履 約 能 力 (30 分 ) (1) 相 關 系 統 維 護 與 更 新 (2)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能 力 (3) 契 約 履 行 之 品 質 確 保 2.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式 (20 分 ) (1) 計 畫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2) 計 畫 內 容 之 可 行 性 (3) 保 密 措 施 3. 專 案 管 理 人 力 (20 分 ) - 2 -

3 (1)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年 資 及 學 經 歷 (2) 專 職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4. 價 格 之 完 整 性 及 合 理 性 (20 分 ) (1) 經 費 預 估 結 構 合 理 性 (2) 費 用 計 算 合 理 性 及 完 整 性 5.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10 分 ) (1) 說 明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2) 對 於 計 畫 內 容 之 瞭 解 度 (3) 答 詢 技 巧 及 反 應 度 (4) 表 達 內 容 之 流 暢 度 ( 二 ) 各 甄 選 委 員 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或 簡 報 說 明 ( 簡 報 不 得 更 改 投 件 內 容, 另 提 出 變 更 或 補 充 資 料 不 納 入 評 選 ), 依 甄 選 評 分 表 之 甄 選 項 目 及 配 分 評 定 不 同 序 位 每 位 甄 選 委 員 對 個 別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評 比 序 位 合 計 數 最 低 者 為 序 位 第 一, 且 甄 選 分 數 總 平 均 70 分 以 上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序 位 第 一 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有 2 家 以 上, 且 均 得 為 決 定 受 託 單 位 時, 擇 配 分 最 高 之 甄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如 仍 相 同 者, 擇 配 分 第 二 高 之 甄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 如 仍 相 同 者, 抽 籤 決 定 之 ( 三 )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應 於 15 日 內 辦 理 簽 約 手 續, 逾 期 未 簽 約 者, 以 棄 權 論 ( 四 ) 簽 約 前 如 發 現 受 託 單 位 有 提 列 不 實 資 料 之 情 事 者, 委 託 機 關 有 權 立 即 撤 銷 其 簽 約 資 格 ( 五 )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於 簽 約 前, 得 經 雙 方 同 意 修 正 之, 並 經 雙 方 同 意 修 正 意 見 後, 轉 為 工 作 計 畫 書 ( 六 ) 經 決 定 之 受 託 單 位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所 提 創 新 措 施, 須 報 經 委 託 機 關 同 意 後 執 行 十 九 本 行 政 委 託 允 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於 資 格 審 查 前, 可 補 正 非 與 資 格 審 查 有 關 之 文 件 二 十 本 行 政 委 託 免 押 標 金 二 十 一 履 約 保 證 金 金 額 及 繳 納 方 式 : ( 一 ) 按 契 約 總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簽 約 時 一 併 繳 交 至 委 託 機 關 ( 二 ) 履 約 保 證 金 應 由 受 託 單 位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郵 政 匯 票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為 之 二 十 二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 ( 一 ) 自 簽 約 日 起 至 受 託 單 位 全 部 如 期 履 約 及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後 ( 二 ) 受 託 單 位 採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其 有 效 期 至 少 至 104 年 3 月 31 日 ( 三 )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受 託 單 位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有 效 期 限 內 完 - 3 -

4 成 履 約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時 間 延 長 之 二 十 三 受 託 單 位 履 約 爭 議 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二 十 四 受 理 受 託 單 位 異 議 之 機 關 地 址 及 電 話 同 委 託 機 關 二 十 五 付 款 條 款 : 依 契 約 書 所 訂 付 款 條 款 二 十 六 本 案 甄 選 文 件 包 括 : ( 一 )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須 知 ( 二 ) 計 畫 需 求 書 及 附 件 ( 三 ) 行 政 委 託 契 約 書 ( 四 ) 授 權 書 ( 五 ) 聲 明 書 二 十 七 受 託 單 位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67 人,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1%; 受 託 單 位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100 人, 原 住 民 總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總 人 數 1%, 受 託 單 位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者, 應 分 別 依 規 定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上 月 之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二 十 八 本 案 屬 重 大 政 策 執 行, 為 求 檢 定 服 務 品 質 之 一 致 性, 委 託 單 位 得 於 103 年 7 月 30 日 前 辦 理 績 效 訪 視 評 鑑, 如 受 委 託 單 位 經 評 鑑 績 效 良 好 且 無 重 大 違 失, 經 簽 奉 核 定 後, 可 取 得 第 2 年 優 先 議 約 權 利 本 案 續 約 為 1 年 二 十 九 本 會 為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管 理 類 結 訓 電 腦 化 測 驗 之 職 類 相 關 測 試 試 務 運 作 職 類 資 料 庫 化 等, 得 比 照 本 案 委 託 受 託 單 位 為 之 三 十 本 甄 選 須 知 未 載 明 事 項, 悉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三 十 一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專 線 : 傳 真 : 電 子 郵 件 :gechief-p@mail.moj.gov.tw 檢 舉 信 箱 :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廉 政 檢 舉 電 子 信 箱 :ethics@mail.cla.gov.tw, 電 話 :(02) , 傳 真 : (02) 三 十 二 本 案 如 遇 機 關 組 織 名 稱 調 整, 本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存 續 三 十 三 前 項 乙 方 須 依 調 整 後 之 名 稱 修 改 相 關 資 料 ( 含 資 訊 系 統 ), 不 得 請 求 增 加 費 用 或 賠 償 三 十 四 若 本 委 託 案 於 104 年 起 未 能 順 利 完 成 甄 選 作 業 時, 惟 本 委 託 案 仍 需 持 續 運 作,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故 乙 方 須 配 合 持 續 運 作 至 本 委 託 案 甄 選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其 經 費 依 工 作 項 目 經 費 標 準 額 度 議 價 - 4 -

5 附 件 1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經 費 需 求 表 單 位 : 元 工 作 項 目 說 明 一 辦 理 新 增 設 即 測 即 ( 一 ) 人 事 費 129,000 元 評 及 發 證 學 科 測 試 1. 委 員 評 鑑 費 1,200 元 *50 場 *2 人 =120,000 元 考 場 相 關 工 作 及 原 2. 行 前 會 議 委 員 出 席 1,000 元 *9 人 =9,000 元 有 考 場 異 動 評 鑑 作 ( 二 ) 業 務 費 :78,260 元 業 (705,260 元 ) 辦 理 考 場 評 鑑 行 前 會 議 1 場 地 租 金 機 具 設 備 租 金 印 刷 費 文 具 便 當 餐 點 及 郵 電 費 78,260 元 ( 三 ) 旅 運 費 :498,000 元 1. 場 地 評 鑑 2,000 元 *50 場 *3 人 =300,000 元, 場 地 評 鑑 於 全 國 各 地 包 括 金 門 馬 祖 及 澎 湖 等 2. 評 鑑 委 員 行 前 會 議 2,000 元 *9 人 =18,000 元 3. 行 前 會 議 2,000 元 *2 人 =4,000 元 4. 遴 選 審 查 會 議 2,000 元 *4 場 *2 人 =16,000 元 5. 系 統 安 裝 2,000 元 *20 場 *1 人 =40,000 元 6. 試 務 模 擬 驗 收 2,000 元 *20 場 *2 人 =80,000 元 7. 輔 導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2,000 元 *20 場 =40,000 元 二 輔 導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 一 ) 人 事 費 :4, 976,925 元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1. 計 畫 主 持 人 費 用 10,000 元 *1 人 *12 月 =120,000 元 及 行 政 工 作 2. 行 政 專 案 主 管 人 事 費 46,350 元 *1 人 *13.5 月 =625,725 元 (5,612,925 元 ) 3. 行 政 專 案 管 理 5 人, 須 具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及 專 案 管 理 3 年 以 上 經 驗, 負 責 行 政 維 護 及 服 務 講 習 觀 摩 研 討 及 檢 討 會 配 合 相 關 宣 導 活 動 等 工 作 (32,800 元 *5 人 *13.5 月 =2,214,000 元 ) 4. 行 政 專 案 管 理 4 人 派 駐 委 託 單 位, 須 具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負 責 行 政 維 護 諮 詢 服 務 及 協 助 試 務 等 相 關 工 作 (32,800 元 *4 人 *13.5 月 =1,771,200 元 ) 5. 加 班 費 246,000 元, 每 人 每 月 至 多 20 小 時 計 算, 並 按 實 際 薪 資 標 準 加 班 事 實 與 勞 基 法 相 關 規 定 覈 實 支 給 ( 二 ) 業 務 費 :456,000 元 含 郵 電 及 文 具 資 料 印 刷 等 費 用 合 計 456,000 元 ( 三 ) 旅 運 費 :180,000 元 辦 理 各 考 場 行 政 試 務 訪 視 2,000*90 場 次 =180,000 元 三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 一 ) 人 事 費 :4,695,643 元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相 關 1. 工 程 主 管 人 事 費 62,830*1 人 *13.5 月 =848,205 元 資 訊 系 統 維 護 系 2. 工 程 人 員, 需 具 專 科 以 上 資 訊 相 關 科 系 學 歷 及 3 年 以 上 資 訊 系 統 統 新 增 功 能 與 技 術 經 驗, 負 責 包 括 試 務 系 統 即 測 即 評 系 統 組 題 系 統 即 測 即 評 支 援 (6,075,643 元 ) 服 務 網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資 料 庫 規 劃 伺 服 器 維 護 管 理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撰 寫 及 測 試 等 工 作 (48,925 元 *5 人 *13.5 月 =3,302,438 元 ) 3. 假 日 值 班 費 1,500 元 *40 週 *2 日 *2 人 =240,000 元 4. 加 班 費 305,000 元, 每 人 每 月 至 多 20 小 時 計 算, 並 按 實 際 薪 資 標 準 加 班 事 實 與 勞 基 法 相 關 規 定 覈 實 支 給 ( 二 ) 業 務 費 :1,200,000 元 1. 備 援 伺 服 器 主 機 維 護 及 資 料 更 新 作 業 300,000 元 2. 郵 電 通 訊 費 用 900,000 元 (300 元 *3,000 梯 次 ) - 5 -

6 四 辦 理 社 會 團 體 及 學 校 等 宣 導 (535,000 元 ) ( 三 ) 旅 運 費 :180,000 元 辦 理 各 考 場 測 試 系 統 訪 視 2,000 元 *90 所 場 次 =180,000 元 ( 一 ) 業 務 費 :531,000 元 印 製 大 張 (1 萬 5,000 份 ) 及 A4 小 張 海 報 (7 萬 5,000 份 ) 文 宣 運 費 印 刷 費 文 具 及 郵 電 費 等 531,000 元 ( 二 ) 旅 運 費 :4,000 元 2,000 元 *2 人 次 =4,000 元, 配 合 相 關 活 動 宣 導 於 全 國 各 地 包 括 金 門 馬 祖 及 澎 湖 等 五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 一 ) 業 務 費 :264,000 元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題 庫 1. 辦 理 3 梯 次 試 題 異 動 派 題 試 題 修 改 印 刷 費 文 具 費 郵 電 資 料 庫 化 相 關 工 作 費 及 運 費 等 81,750 元 (276,000 元 ) 2. 辦 理 20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2 次 校 核 試 題 修 改 印 刷 費 文 具 費 郵 電 費 及 運 費 等 182,250 元 ( 二 ) 旅 運 費 :12,000 元 註 : 每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費 用 9,113 元 (182,250 元 20 個 職 類 =9,113 元 ), 依 實 際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職 類 數 覈 實 支 付 六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 一 ) 業 務 費 :894,450 元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1.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租 金 122,000 元 (8,000 元 *14 場 +10,000 元 *1 講 習 觀 摩 研 習 場 )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2. 餐 費 97,600 元 每 份 80 元 便 當,12 場 次 試 務 講 習 80 元 *800 (1,078,450 元 ) 份 =64,000 元 觀 摩 80 元 *60 份 =4,800 元 研 習 80 元 *60 份 =4,800 元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各 1 場 次 80 元 *300 份 =24,000 元 3. 印 製 試 務 講 習 觀 摩 研 習 年 終 檢 討 會 期 中 報 告 及 結 案 報 告 等 相 關 資 料 及 運 費 郵 電 費 文 具 保 險 費 等 費 用 485,850 元 4. 辦 理 觀 摩 研 習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租 車 費 189,000 元 (9,000 元 *21 輛 ) ( 二 ) 旅 運 費 :184,000 元 1. 辦 理 試 務 講 習 144,000 元 2,000 元 *12 場 *6 人 2. 辦 理 觀 摩 8,000 元 2,000 元 *4 人 3. 辦 理 研 習 會 8,000 元 2,000 元 *4 人 4. 辦 理 年 終 檢 討 會 12,000 元 2,000 元 *6 人 5. 參 加 期 中 及 期 末 查 驗 會 議 12,000 元 2,000 元 *3 人 *2 次 合 計 15,425,940 元 (14,283,278 元 +8% 行 政 管 理 費 1,142,662 元 ), 以 1,542 萬 元 計 七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 一 ) 業 務 費 :14,525,000 元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1. 印 製 簡 章 及 報 名 書 表 信 封 紙 袋 塑 膠 袋 含 包 裝 裝 箱 等 費 用 25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元 *350,000 份 =8,750,000 元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2.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含 封 套 ) 費 7.5 元 *350,000 份 = 與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2,625,000 元 範 光 碟 (15,687, 代 售 手 續 及 寄 送 運 費 等 6 元 *350,000 份 =2,100,000 元 元 ) 4. 寄 送 運 費 等 3 元 *350,000 份 =1,050,000 元 ( 二 )8% 行 政 管 理 費 :1,162,000 元 (14,525,000 元 8%= 1,162,000 元 ) 註 : 撥 付 金 額 以 每 份 最 高 新 臺 幣 肆 拾 伍 元 為 上 限, 按 實 際 販 售 份 數 覈 實 計 價 總 計 31,112,940 元 (15,425,940 元 +15,687,000 元 =31,112,940 元 ) 以 3,110 萬 元 計 - 6 -

7 備 註 : 1. 一 至 七 款 工 作 項 目 之 行 政 管 理 費 以 8% 計 算 2. 場 地 租 金 :50 人 以 下 每 日 6,000 元 51 人 至 100 人 每 日 8,000 元 101 人 以 上 每 日 10,000 元 3. 本 案 人 員 之 年 終 獎 金 核 發 以 103 年 12 月 1 日 在 職 為 限 4. 差 旅 費 報 支 請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及 國 內 差 旅 費 報 支 一 覽 表 等 相 關 規 定 覈 實 報 支 5. 本 委 託 案 之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應 依 法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投 保 薪 資 等 級 應 覈 實 申 報 外, 並 應 依 繳 費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前 述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其 費 用 及 手 續 均 由 受 託 單 位 負 責 6. 辦 理 試 務 講 習 觀 摩 研 習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等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必 須 投 保 意 外 險 7. 上 列 各 工 作 項 目 經 費 須 覈 實 支 付, 並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檢 附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及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送 委 託 單 位 核 銷 - 7 -

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部辦公室 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國內差旅費報支一覽表 職務 等級 路程 公里 簡任 薦任級以下 (簡任係指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俸點 475 (含民營企業 私立學校教育人員及退休 以上或公務人員任薦任九職等年功俸 人員) 一級以上之人員) 膳雜費不得報支 交通費不得報支 未滿 5 公里 膳雜費不得報支 交通費不得報支 250 元 275 元 供膳 2 餐 125 元 供膳 2 餐 137 元 核實報支 核實報支 500 元 550 元 供膳 2 餐 250 元 供膳 2 餐 275 元 核實報支 核實報支 500 元 550 元 供膳 2 餐 250 元 供膳 2 餐 275 元 膳雜費 5 公里以上~未 滿 30 公里 交通費 30 公里以上~ 未滿 60 公里 膳雜費 交通費 膳雜費 交通費 核實報支 核實報支 在出差當地有住宿事實且業務 60 公里以上 在出差當地有住宿事實且業務上有必 上有必需性者 需性者 1. 有收據 依住宿收據金額 住宿費 1. 有收據 依住宿收據金額核實 核實報支 最高上限 報支 最高上限 1,600 元 1,400 元 2. 無收據 800 元 2. 無收據 700 元 註 1.本一覽表係依據行政院 99 年 2 月 25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修正之 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 及勞委會相關規定修訂 2.交通費報支如搭高鐵 飛機 輪船要檢附票根 3.若自行開車以公民營客運車資核銷 4.出差往返以不超過 1 日為原則 5.里程數可參照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營業里程 或利用網路工具 如 google UrMap 查詢核算 -8-

9 附 件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甄 選 評 分 表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名 稱 : 甄 選 委 員 代 號 : 甄 選 項 目 配 分 評 審 內 容 得 分 一 履 約 能 力 相 關 系 統 維 護 與 更 新 2. 資 訊 安 全 管 理 能 力 3. 契 約 履 行 之 品 質 確 保 二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式 計 畫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2. 計 畫 內 容 之 可 行 性 3. 保 密 措 施 三 專 案 管 理 人 力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年 資 及 學 經 歷 2. 專 職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四 價 格 之 完 整 性 及 合 理 性 經 費 預 估 結 構 合 理 性 2. 費 用 計 算 合 理 性 及 完 整 性 五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說 明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2. 對 於 計 畫 內 容 之 瞭 解 度 3. 答 詢 技 巧 及 反 應 度 4. 表 達 內 容 之 流 暢 總 分 100 得 分 加 總 總 分 高 於 90 分 或 低 於 70 分, 請 敘 明 理 由 序 位 各 甄 選 委 員 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或 簡 報 等 資 料, 依 甄 選 評 分 表 之 甄 選 項 目 及 配 分 評 定 不 同 序 位 每 位 委 員 對 個 別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評 比 序 位 合 計 數 最 低 者 為 序 位 第 一, 且 甄 選 分 數 總 計 平 均 70 分 以 上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序 位 第 一 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有 2 家 以 上, 且 均 得 為 決 定 受 託 單 位 時, 擇 配 分 最 高 之 甄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如 仍 相 同 者, 擇 配 分 第 二 高 之 甄 選 項 目 之 得 分 合 計 值 較 高 者 決 定 為 受 託 單 位 ; 如 仍 相 同 者, 抽 籤 決 定 之... 彌 封 線... 甄 選 委 員 簽 名 : 日 期 : 年 月 日 本 人 無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規 則 第 14 條 及 第 14 條 之 1 所 規 定 情 事 ( 簽 名 後 請 自 行 彌 封 ) 評 分 完 畢 後 請 向 上 對 折 至 虛 線 處 黏 貼 密 封 - 9 -

10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計 畫 需 求 書 壹 前 言 : 為 提 高 技 能 水 準, 建 立 證 照 制 度, 因 此, 運 用 資 訊 技 術, 透 過 數 位 化 系 統 機 制, 提 供 民 眾 多 元 快 速 便 捷 之 考 證 服 務, 方 便 應 檢 人 迅 速 取 得 技 術 士 證, 以 利 促 進 其 就 業 貳 計 畫 目 標 :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單 位 負 責 辦 理 規 劃 及 督 導 與 執 行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行 政 工 作 及 系 統 維 護, 方 便 民 眾 適 時 參 與 技 能 檢 定, 建 置 個 人 專 業 能 力 之 評 估 管 道, 提 供 企 業 晉 用 人 才 之 參 照, 協 助 解 決 勞 工 就 業 問 題 參 委 託 機 關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肆 受 託 單 位 : 經 公 開 甄 選 產 生 之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伍 計 畫 概 述 : 本 計 畫 目 的 是 應 用 資 訊 技 術, 提 供 應 檢 人 最 便 捷 之 服 務, 現 有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資 訊 系 統 功 能 及 系 統 環 境 分 述 如 下 : 一 本 系 統 架 構 示 意 圖 如 第 18 頁, 乙 方 應 提 出 完 整 之 系 統 架 構, 說 明 系 統 運 作 及 安 全 考 量 二 本 案 測 試 單 位 所 使 用 之 資 訊 系 統 已 建 置 完 成, 其 軟 硬 體 規 格 如 第 19 頁, 於 伺 服 器 安 裝 學 科 測 試 資 訊 系 統 及 題 庫, 考 場 中 有 一 部 電 腦 安 裝 考 場 試 務 管 理 系 統 ( 功 能 如 第 22 頁 ) 三 本 案 乙 方 需 自 行 準 備 伺 服 器 及 個 人 電 腦, 其 軟 硬 體 規 格 如 第 20 頁, 安 裝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 功 能 如 第 23 頁 ) 並 安 裝 即 測 即 評 服 務 網 供 外 界 查 詢 及 線 上 模 擬 測 試 四 甲 方 提 供 備 援 主 機 1 部 ( 以 下 簡 稱 備 援 主 機 ), 本 案 乙 方 需 將 異 動 之 程 式 及 資 料 每 日 定 時 更 新 至 備 援 主 機, 並 每 日 定 時 作 資 料 庫 同 步 五 本 案 乙 方 需 建 置 程 式 及 資 料 庫, 相 關 資 料 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自 行 安 裝 建 置, 並 連 結 甲 方 與 測 試 單 位 間 之 網 路 連 線 六 本 案 乙 方 可 另 行 開 發 資 訊 系 統 以 取 代 原 系 統, 惟 其 時 程 不 得 影 響 試 務 之 進 行, 並 不 得 更 改 原 資 料 庫 結 構, 如 確 有 必 要 更 改 時, 須 徵 求 甲 方 書 函 同 意 陸 計 畫 期 間 : 本 工 作 計 畫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柒 乙 方 工 作 內 容 : 103 年 度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數 約 計 有 即 測 即 評 80 單 位 專 案 檢 定 24 單 位 及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164 單 位, 辦 理 學 科 測 試 丙 ( 單 一 ) 級 122 職 類 乙 級 99 職 類,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學 術 科 測 試 丙 ( 單 一 ) 級 69 職 類 乙 級 6 職 類 一 辦 理 新 增 設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相 關 工 作 及 原 有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考 場

11 異 動 評 鑑 作 業 : ( 一 ) 輔 導 新 增 設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20 單 位 ( 二 ) 提 供 甲 方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合 格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遴 選 相 關 文 件, 並 協 助 執 行 相 關 文 件 審 查 事 項 ( 三 ) 依 據 甲 方 文 件 審 查 結 果 辦 理 新 增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實 地 評 鑑 所 需 各 項 工 作 如 下 : 1. 安 排 實 地 評 鑑 時 程 及 召 開 實 地 評 鑑 委 員 行 前 會 議 ( 評 鑑 委 員 名 單 由 甲 方 提 供 ) 2. 含 2 位 評 鑑 委 員 至 新 考 場 執 行 實 地 評 鑑 工 作 3. 辦 理 相 關 試 務 及 監 場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及 測 試 工 作, 監 場 人 員 證 書 由 甲 方 核 發 4. 彙 整 考 場 評 鑑 及 教 育 訓 練 結 果 相 關 文 件 函 報 甲 方 ( 四 ) 依 據 考 場 評 鑑 結 果 執 行 系 統 安 裝 與 模 擬 驗 收 : 1. 乙 方 須 接 獲 甲 方 通 知 後, 親 赴 新 考 場 辦 理 試 務 管 理 系 統 及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系 統 安 裝 及 試 機, 並 輔 導 該 考 場 承 辦 人 員 相 關 試 務 作 業 2. 於 安 裝 完 成 2 週 後, 執 行 系 統 及 試 務 行 政 工 作 模 擬 測 試 驗 收, 並 須 將 驗 收 結 果 函 報 甲 方, 由 甲 方 核 發 合 格 考 場 證 書 ( 五 )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專 案 檢 定 及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異 動 實 地 評 鑑 作 業, 預 計 30 所 考 場 二 輔 導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及 行 政 工 作 : ( 一 ) 督 導 測 試 單 位 確 實 完 成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之 應 檢 工 作 並 將 相 關 資 料 表 件 定 時 報 送 甲 方 ( 二 )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應 檢 人 意 見 反 映 之 處 理 與 回 應 ( 三 ) 輔 導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單 位 相 關 行 政 試 務, 包 括 開 考 所 需 之 函 報 資 料 試 務 安 排 場 次 確 認 及 成 績 上 傳 ( 四 ) 彙 整 測 試 單 位 反 映 之 意 見, 提 供 改 善 建 議 函 送 甲 方 同 意 後 修 訂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相 關 作 業 流 程 ( 五 ) 訪 查 測 試 單 位 試 務 執 行 狀 況 給 予 輔 導 或 協 助 排 除 問 題 ( 六 ) 彙 整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服 務 滿 意 度 調 查, 並 分 析 報 告, 以 期 瞭 解 應 檢 人 對 試 務 相 關 服 務 滿 意 程 度, 針 對 缺 失 確 實 改 進, 進 而 達 到 最 佳 服 務 品 質 ( 七 ) 乙 方 須 派 駐 4 名 行 政 人 力 ( 需 熟 諳 資 訊 系 統 ) 至 甲 方 協 助 處 理 本 案 相 關 事 務 工 作 1. 駐 點 人 員 應 遵 守 甲 方 之 所 有 工 作 規 範, 配 合 甲 方 上 下 班 時 間, 若 需 至 外 縣 市 處 理 事 務, 如 於 外 縣 市 辦 理 講 習 或 協 助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業 務, 所 需 交 通 與 住 宿 費 用 由 乙 方 提 供 2. 駐 點 人 員 如 無 法 完 成 甲 方 交 付 工 作 或 不 適 任,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通 知 之 日 起

12 15 日 內 更 換 駐 點 人 員 3. 遇 有 派 駐 人 員 請 假 因 特 殊 情 形 連 續 請 假 3 日 ( 含 ) 以 上, 乙 方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接 替 三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維 護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與 技 術 支 援 : ( 一 ) 執 行 測 試 單 位 開 考 試 務 維 護, 提 供 測 試 單 位 日 常 技 術 支 援 與 輔 導 ( 二 ) 辦 理 測 試 單 位 之 資 訊 系 統 訪 視, 瞭 解 執 行 狀 況 給 予 輔 導 或 協 助 排 除 問 題 ( 三 ) 系 統 維 護 : 1. 試 務 管 理 系 統 : 包 括 預 備 作 業 報 名 作 業 編 排 作 業 及 成 績 處 理 作 業 等 2. 學 科 測 試 系 統 : 包 括 出 題 計 時 評 分 等 3. 題 庫 系 統 : 包 括 匯 轉 校 對 修 改 組 題 及 派 送 4.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服 務 網 : 包 括 訊 息 公 佈 考 場 資 訊 開 辦 職 類 測 試 日 程 成 績 查 詢 線 上 模 擬 測 試 及 常 問 問 題 等 7 個 網 頁 工 作 5.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 包 括 試 務 工 作 管 控 訊 息 發 布 合 格 試 場 期 限 管 控 合 格 監 場 人 員 管 控 以 及 依 職 類 考 場 之 各 項 報 表 統 計 印 製 6. 輔 助 與 管 控 系 統 : 測 試 前 檢 查 作 業 測 試 中 管 控 作 業 測 試 後 成 績 上 傳 紀 錄 作 業 等 ( 四 )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 1. 試 務 管 理 系 統 : (1) 增 加 監 場 試 務 及 場 管 人 員 學 科 測 試 之 試 務 講 習 線 上 報 名 功 能, 俾 利 試 務 相 關 人 員 資 料 建 檔 及 管 控 作 業 (2) 簡 章 彙 整 專 案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設 定 各 承 辦 單 位 簡 章 數 量 統 計 及 分 析 功 能, 彙 整 各 承 辦 單 位 每 次 訂 購 簡 章 數 量, 進 行 數 量 統 計 及 資 料 收 集, 預 估 來 年 簡 章 數 量 預 備 及 有 效 控 管 簡 章 供 需 作 業 2. 學 科 測 試 服 務 網 ; (1) 新 增 辦 之 職 類, 各 增 列 1 回 試 題 加 入 學 科 線 上 模 擬 測 試 之 練 習 試 題, 供 應 檢 人 上 線 模 擬 測 試 環 境 及 熟 悉 測 試 方 式 (2) 新 增 辦 之 職 類, 各 增 列 1 回 試 題 加 入 學 科 線 上 模 擬 測 試 之 練 習 試 題, 供 應 檢 人 上 線 模 擬 測 試 環 境 及 熟 悉 測 試 方 式 (3) 增 設 每 一 職 類 各 單 位 測 試 日 期 彙 整 表, 含 目 錄, 以 利 民 眾 可 快 速 查 詢 報 檢 相 關 資 訊 (4) 學 科 測 試 服 務 網 APP 系 統 維 護 與 更 新 3. 學 科 測 試 系 統 : (1) 新 增 乙 級 職 類 複 選 題 測 試 方 式 及 評 分 作 業 (2) 新 增 調 整 字 體 大 小 功 能, 方 便 應 檢 人 測 試 中 可 自 行 調 整 題 目 字 體 大 小, 以 利 閱 題 之 功 能

13 (3) 監 場 人 員 亂 數 遴 聘 及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之 功 能 4. 另 甲 方 為 推 動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需 求 須 新 增 之 相 關 功 能, 本 項 若 超 過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10% 以 上 時 另 議 定 之 ( 五 ) 以 上 建 置 系 統 須 有 系 統 管 理 者 對 使 用 者 實 行 稽 核 追 蹤 ( 六 ) 學 科 系 統 伺 服 器 維 護 管 理, 所 有 考 場 伺 服 器 管 理 維 護 防 毒 及 防 駭 客 攻 擊 ( 七 ) 協 助 測 試 單 位 將 應 檢 人 成 績 資 料 於 測 試 結 束 後 當 日 上 傳 乙 方 學 科 系 統 伺 服 器 主 機, 以 及 甲 方 技 檢 資 訊 系 統 ( 八 ) 需 輔 導 測 試 單 位 於 每 日 辦 理 丙 ( 單 一 ) 級 職 類 學 科 測 試 後, 將 當 日 應 檢 人 測 試 試 卷 轉 存 於 考 場 試 務 主 機, 並 由 試 務 人 員 燒 錄 光 碟 存 檔 備 查 ( 九 ) 乙 級 職 類 學 科 測 試 後 乙 方 需 將 每 日 應 檢 人 測 試 試 卷 轉 存 至 乙 方 服 務 網 主 機, 並 由 乙 方 燒 錄 光 碟 存 檔 備 查 ( 十 ) 每 日 將 測 試 單 位 測 試 後 上 傳 之 資 料 定 時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備 援 主 機 作 資 料 庫 同 步, 並 每 一 季 會 同 甲 方 資 訊 人 員 進 行 備 援 主 機 維 護 作 業, 以 確 保 資 料 保 存 無 虞 ( 十 一 ) 乙 方 須 負 責 甲 方 學 科 系 統 伺 服 器 備 援 主 機 維 護 資 料 更 新 等 作 業 ( 十 二 ) 不 論 用 任 何 資 料 庫, 要 自 行 克 服 轉 入 甲 方 Oracle 資 料 庫 技 術 四 辦 理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等 宣 導 作 業 : 印 製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大 張 宣 導 海 報 1 萬 5,000 份 及 A4 小 張 宣 導 海 報 7 萬 5,000 份 等 文 宣 海 報 分 送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及 學 校, 並 應 配 合 甲 方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業 務 數 位 學 習 成 果 展 示, 以 提 高 本 案 知 名 度 及 增 加 應 檢 人 數 五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相 關 工 作 : ( 一 ) 辦 理 題 庫 職 類 試 題 異 動 更 新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及 派 送 各 考 場 作 業, 預 計 辦 理 20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 二 ) 辦 理 乙 級 職 類 試 題 檢 核 異 動 更 新 及 派 送 各 考 場 作 業, 預 計 辦 理 100 職 類 ( 三 ) 上 述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將 甲 方 提 供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及 校 核, 發 現 有 不 適 用 之 題 目, 函 送 甲 方 完 成 修 題 後, 再 配 合 更 新 彙 整 印 製 書 面 資 料 乙 份 燒 錄 光 碟 片 乙 份 函 送 甲 方 備 查 另 經 由 甲 方 同 意 開 辦 該 職 類 時, 再 將 題 庫 移 轉 測 試 單 位 使 用 ( 四 ) 配 合 甲 方 年 度 試 題 修 正 或 補 題,1 年 3 次 更 新 維 護 管 理 題 庫 並 將 修 訂 後 之 試 題 資 料 庫 派 送 各 考 場 六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講 習 觀 摩 研 習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 含 廉 政 宣 導 ): ( 一 ) 於 103 年 6 月 30 日 前 辦 理 1 場 次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觀 摩 會, 會 議 紀 錄 函 送 甲 方 核 備 後, 再 函 送 與 會 單 位 ( 二 ) 於 103 年 8 月 30 日 前 分 北 中 南 3 區 計 12 場 次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講 習, 另 參 加 監 場 人 員 講 習 者 除 須 審 核 資 格 外, 講 習 結 束 當 日 給 予 測 試, 測 試 分 數 須 達 80 分 為 及 格, 並 函 送 甲 方 核 發 監 場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14 ( 三 )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召 開 1 場 次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年 終 檢 討 會, 會 議 紀 錄 函 送 甲 方 核 備 後, 再 函 送 與 會 單 位 ( 四 ) 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 前 辦 理 1 場 次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研 習 會 七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 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捌 安 全 保 密 措 施 : ( 一 ) 提 供 甲 方 約 2,000 份 簡 章 ( 不 含 報 名 書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 宣 導, 另 提 供 30 份 ( 含 報 名 書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 供 公 務 使 用 ( 二 ) 提 供 各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測 試 單 位 10 份 簡 章 ( 不 含 報 名 書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 供 測 試 單 位 參 考 應 用 ( 三 ) 簡 章 製 作 方 便 供 手 機 下 載 版 本 之 QR code ( 四 ) 於 全 國 連 鎖 性 之 任 何 一 家 便 利 商 店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 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每 1 季 核 ( 繳 ) 撥 費 用, 每 份 最 高 45 元 為 上 限 ( 五 ) 研 擬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 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須 報 甲 方 核 定 後, 據 以 執 行 一 乙 方 於 契 約 執 行 中, 對 規 劃 設 計 成 果 資 料 文 件 及 相 關 事 宜 應 盡 保 密 之 義 務, 如 未 經 甲 方 之 書 面 同 意,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之 人 員 均 不 得 將 與 規 劃 設 計 有 關 之 任 何 文 件 資 料 等 交 與 第 三 者, 或 將 內 容 對 外 發 表 契 約 結 束 後 亦 同 二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致 甲 方 受 有 損 害 者, 乙 方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三 試 務 管 理 系 統 與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以 自 然 人 憑 證 及 帳 號 密 碼 方 式 登 入, 俾 利 於 紀 錄 及 稽 核 管 控 四 乙 方 機 房 需 提 供 24 小 時 錄 影 功 能, 且 進 入 機 房 需 為 刷 卡 管 制, 並 提 供 Web 界 面 查 詢 機 房 進 入 人 員 進 入 日 期 及 時 間, 並 可 由 遠 端 觀 看 機 房 即 時 影 像 五 測 試 單 位 上 傳 成 績 資 料 至 乙 方 學 科 系 統 伺 服 器 主 機 資 料 庫 及 甲 方 技 檢 資 訊 系 統, 需 有 紀 錄 可 供 稽 核 管 控 六 乙 方 之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有 關 試 場 管 理 及 試 務 監 場 人 員 之 資 料 異 動, 需 提 供 Web 介 面 資 料 修 改 記 錄 檔 查 詢 功 能, 以 便 稽 核 登 入 使 用 者 名 稱 及 登 入 時 間 增 刪 修 資 料 等 訊 息 七 另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後 20 日 內 應 備 文 檢 送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題 庫 保 密 條 款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保 密 及 遵 守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公 約 等 之 切 結 書 送 甲 方 核 備 八 為 預 防 重 大 災 變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發 生, 乙 方 應 於 上 下 半 年 各 1 次 至 甲 方 指 定 之 測 試 單 位 作 災 害 復 原 實 地 演 練, 並 將 實 地 演 練 結 果 函 送 甲 方 核 備 玖 應 交 付 項 目 : 一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後 20 日 內 送 交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現 場 稽 核 手 冊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題 庫 與 資 訊 安 全 保 密 條 款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保 密 及 遵 守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公 約 等 之 切 結 書

15 二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7 月 1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期 中 試 務 執 行 報 告 (1 份 書 面 及 8 份 光 碟 ) 三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7 月 2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上 半 年 服 務 網 及 應 檢 人 滿 意 度 調 查 分 析 之 相 關 資 料 電 子 檔 及 書 面 各 乙 份 四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 前 會 同 甲 方 點 交 完 成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項 目, 併 於 期 末 試 務 工 作 報 告 查 驗 五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下 半 年 服 務 網 及 應 檢 人 滿 意 度 調 查 分 析 之 相 關 資 料 電 子 檔 及 書 面 各 乙 份 六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乙 級 1 職 類 試 題 分 析 及 丙 ( 單 ㄧ) 級 5 職 類 試 題 分 析 七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完 成 甲 方 交 付 之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相 關 資 料 及 光 碟 八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輔 導 20 單 位 新 增 設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30 單 位 原 有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考 場 異 動 評 鑑 九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104 年 度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各 測 試 單 位 之 辦 理 梯 次 受 理 報 名 及 測 試 職 類 之 期 程 十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 前 完 成 12 場 次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講 習 1 場 次 觀 摩 會 1 場 次 研 習 會 及 1 場 次 年 終 檢 討 會 十 一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交 付 期 末 報 告 (1 份 書 面 及 8 份 光 碟 ) 及 完 整 系 統 原 始 碼 光 碟 系 統 分 析 書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書 系 統 文 件 含 與 各 測 試 單 位 連 線 資 料 及 乙 方 伺 服 器 主 機 資 料 庫 結 構 各 3 份 送 交 甲 方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完 成 查 驗 手 續 十 二 乙 方 如 未 能 取 得 下 一 年 度 本 委 託 案,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地 方 將 本 委 託 案 之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安 裝 及 測 試 完 成, 另 須 在 甲 方 監 督 下 清 空 原 委 託 案 所 有 系 統 之 有 關 資 料, 始 完 成 查 驗 手 續, 才 可 撥 付 第 3 期 款 項 壹 拾 契 約 預 算 及 經 費 撥 款 編 製 規 定 : 一 本 行 政 委 託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約 新 台 幣 叁 仟 壹 佰 壹 拾 壹 萬 元 整 ( 一 ) 依 計 畫 需 求 書 第 柒 點 規 定 之 乙 方 第 一 至 第 六 款 工 作 內 容 經 費 約 新 台 幣 壹 仟 伍 佰 肆 拾 貳 萬 伍 仟 玖 佰 肆 拾 元 整 ( 二 ) 計 畫 需 求 書 第 柒 點 第 七 款 工 作 內 容 所 列 印 製 及 販 售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及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以 約 35 萬 人 次 購 買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 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估 算, 撥 付 金 額 以 每 份 最 高 新 臺 幣 肆 拾 伍 元 為 上 限, 按 實 際 販 售 份 數 核 實 計 價 二 乙 方 應 依 工 作 項 目 需 求, 規 劃 辦 理 前 列 各 項 工 作, 應 依 政 府 相 關 會 計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繳 還 甲 方 又 本 案 之 收 費 標 準 經 報 財 政 部 調 整 或 103 年 度 預 算 如 經 立 法 院 刪 減, 由 雙 方 另 行 協 議 辦 理 壹 拾 壹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及 製 作 規 定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於 製 作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之 格 式 如 下 : ( 一 ) 以 中 文 撰 寫 ( 二 ) 符 合 下 列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所 述 各 章 節 之 規 定 ( 三 ) 撰 寫 內 容 必 須 涵 蓋 本 案 工 作 計 畫 需 求 書 第 柒 點 規 定 之 乙 方 工 作 內 容

16 ( 四 ) 製 作 費 及 契 約 簽 訂 前 所 花 費 之 費 用, 由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自 行 負 擔 二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製 作 規 定 ( 一 ) 請 以 A4 大 小 之 紙 張 直 式 橫 書 繕 打 裝 訂 ( 二 ) 封 面 請 註 明 本 案 名 稱 及 提 出 日 期 ( 三 )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除 封 面 外, 須 於 首 頁 放 置 目 錄 頁 次, 並 於 各 頁 下 端 中 央 加 註 頁 碼 ( 四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背 景 資 料 請 與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分 開 裝 訂 ( 五 ) 有 關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之 份 數 交 付 日 期 及 方 式, 請 依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辦 理 三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應 依 需 求 書 內 容 詳 列 下 列 各 項 ) 壹 拾 貳 其 他 ( 一 ) 計 畫 緣 起 ( 二 ) 計 畫 目 標 ( 三 ) 履 約 能 力 ( 含 投 標 廠 商 財 務 狀 況 ) ( 四 ) 計 畫 執 行 策 略 及 方 式 : 應 包 括 計 畫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及 可 行 性 ( 五 ) 專 案 管 理 人 力 : 應 含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之 組 織 人 力 狀 況 及 本 計 畫 主 持 人 主 要 專 職 工 作 人 員 年 資 學 經 歷 訓 練 專 長 及 證 書 ( 照 ) 等 ( 六 ) 價 格 之 完 整 行 及 合 理 性 : 應 詳 列 至 少 包 括 人 事 費 業 務 費 旅 運 費 行 政 管 理 費 等 ( 七 ) 績 效 評 估 : 應 包 括 績 效 評 估 之 履 約 方 式 及 內 容 ( 八 ) 因 應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實 施 之 必 要 措 施 四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須 附 甄 選 評 分 對 照 表, 該 表 須 註 明 各 甄 選 項 目 在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內 容 中 之 對 應 頁 碼 五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經 甲 方 認 可 後 轉 換 為 工 作 計 畫 書, 且 列 為 契 約 一 部 分 一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計 畫 之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主 持 人, 應 於 甄 選 當 日 親 自 向 甲 方 作 15 分 鐘 之 簡 報, 計 畫 之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主 持 人 如 未 參 與 簡 報, 則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項 將 酌 予 扣 分 如 未 參 加 簡 報 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甄 選 評 分 表 中 簡 報 內 容 及 答 詢 項 以 零 分 計 算, 甄 選 後, 序 位 第 一 之 甄 選 單 位 應 於 15 日 內 辦 妥 簽 約 手 續, 逾 期 未 簽 約 者, 以 棄 權 論 二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所 提 之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不 論 入 選 與 否, 甲 方 保 留 3 份 外, 其 餘 份 數 請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於 甄 選 結 束 後 10 日 內 自 行 取 回, 未 依 期 限 取 回 者, 由 甲 方 予 以 銷 毀 三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對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如 有 疑 問, 請 於 公 告 日 起 14 日 內 向 甲 方 ( 本 會 中 部 辦 公 室 ) 第 一 科 洽 詢 ( 電 話 : ) 四 在 甄 選 過 程 中, 因 臨 時 特 殊 情 事 經 甲 方 認 為 足 以 影 響 甄 選 公 平 性 時, 甲 方 得 中 止 甄 選, 參 與 甄 選 單 位 不 得 異 議 五 本 計 畫 需 求 書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之

17 六 本 案 如 遇 機 關 組 織 名 稱 調 整, 本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存 續 七 前 項 乙 方 須 依 調 整 後 之 名 稱 修 改 相 關 資 料 ( 含 資 訊 系 統 ), 不 得 請 求 增 加 費 用 或 賠 償 八 乙 方 如 未 能 取 得 下 一 年 度 本 委 託 案,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地 方 將 本 委 託 案 之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安 裝 及 測 試 完 成, 並 須 協 助 取 得 下 一 年 度 本 委 託 案 廠 商 有 關 本 案 測 試 系 統 運 作 至 104 年 3 月 底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亦 延 至 104 年 3 月 底 九 若 本 委 託 案 於 103 年 起 未 能 順 利 完 成 甄 選 作 業 時, 惟 本 委 託 案 仍 需 持 續 運 作,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故 乙 方 須 配 合 持 續 運 作 至 本 委 託 案 甄 選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其 經 費 依 工 作 項 目 經 費 標 準 額 度 議 價

18 一 受 託 單 位 及 測 試 單 位 架 構 示 意 圖 學 科 測 試 資 訊 系 統 架 構 暨 受 託 單 位 及 測 試 單 位 現 有 環 境 說 明

19 二 測 試 單 位 系 統 軟 硬 體 規 格 說 明 ( 測 試 單 位 之 考 場, 大 多 數 已 為 經 評 鑑 合 格 之 現 有 考 場, 其 相 關 資 訊 設 備 之 使 用 及 評 鑑 合 格 證 書 有 效 期 5 年, 到 期 須 重 新 申 請 評 鑑 ) ( 一 ) 硬 體 規 格 1. 伺 服 器 1 部, 具 備 以 下 規 格 ( 即 為 學 科 測 試 系 統 伺 服 器 ): (1) 雙 CPU Xeon 2.0GHz( 含 ) 以 上 或 同 等 級 相 容 規 格 (2) 主 記 憶 體 2.0GB ( 含 ) 以 上 (3) SCSI 硬 式 磁 碟 機 36 GB( 含 ) 以 上 4 個 (4) 磁 碟 陣 列 卡 支 援 RAID 5 規 格 (5) 可 燒 錄 式 光 碟 機 (CD-RW) (6) 彩 色 顯 示 器 (7) 滑 鼠 (8) 鍵 盤 (9) 10/100MB( 含 ) 以 上 網 路 卡 2 片 2. 試 務 用 電 腦 1 部,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1) CPU 2GHz( 含 ) 以 上 或 同 等 級 相 容 規 格 (2) 主 記 憶 體 1GB( 含 ) 以 上 (3) 硬 式 磁 碟 機 20 GB( 含 ) 以 上 (4) 可 燒 錄 式 光 碟 機 (CD-RW) (5) 彩 色 顯 示 器 (6) 滑 鼠 (7) 鍵 盤 (8) 10/100MB( 含 ) 以 上 網 路 卡 (9) 與 內 政 部 自 然 人 憑 證 IC 卡 完 全 相 容 之 讀 卡 機 含 驅 動 軟 體 3. 應 檢 人 用 電 腦,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1) CPU 2GHz( 含 ) 以 上 或 同 等 級 相 容 規 格 (2) 主 記 憶 體 1GB ( 含 ) 以 上 (3) 硬 式 磁 碟 機 20 GB( 含 ) 以 上 (4) 彩 色 顯 示 器 (5) 滑 鼠 (6) 10/100MB( 含 ) 以 上 網 路 卡

20 4. 試 務 用 印 表 機 1 部,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1) 報 表 紙 為 A4( 含 ) 以 上 的 尺 寸 (2) 雷 射 式 16ppm( 含 ) 以 上 (3) 彩 色, 解 析 度 600 dpi( 含 ) 以 上 5. 試 務 用 掃 描 機 1 部,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1) 報 表 紙 為 A4( 含 ) 以 上 的 尺 寸 (2) 彩 色, 解 析 度 1,200 dpi( 含 ) 以 上 6. 試 場 用 印 表 機 3 部,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 二 ) 軟 體 規 格 (1) 報 表 紙 為 A4( 含 ) 以 上 的 尺 寸 (2) 雷 射 式 16ppm( 含 ) 以 上 (3) 黑 白 單 色, 解 析 度 600 dpi( 含 ) 以 上 1. 伺 服 器 ( 為 學 科 測 試 系 統 伺 服 器 ): (1) Microsoft Windows 2008 Server 中 文 標 準 版 或 企 業 版 (small business 除 外 ) (2) Microsoft SQL Server 2008( 含 ) 以 上 中 文 標 準 版 或 企 業 版 (3) 賽 門 鐵 克 或 趨 勢 防 毒 軟 體 或 同 等 級 防 毒 軟 體 (4) PCanywhere 12.0 中 文 版 ( 含 ) 以 上 2. 試 務 用 電 腦 : (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3 中 文 版 ( 含 ) 以 上, 須 內 含 IE7.0( 含 ) 以 上 瀏 灠 器 (Vista 除 外 ) (2) MS Office 2000 中 文 專 業 版 ( 含 ) 以 上, 須 含 Access 軟 體 (3) 賽 門 鐵 克 或 趨 勢 防 毒 軟 體 或 同 等 級 防 毒 軟 體 3. 應 檢 人 用 電 腦 : (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SP3 中 文 版 ( 含 ) 以 上 須 內 含 IE6.0( 含 ) 以 上 (2) Symantec AntiVirus 2008( 含 ) 以 上 或 趨 勢 科 技 或 同 等 級 產 品 4. 硬 體 式 防 火 牆 或 Windows Server 內 建 防 火 牆 三 乙 方 系 統 軟 硬 體 規 格 需 求 ( 一 ) 硬 體 需 求 1. 伺 服 器 1 部, 具 備 以 下 規 格 ( 即 為 學 科 測 試 服 務 網 主 機 ):

21 (1) 雙 CPU Xeon 2.0GHz( 含 ) 以 上 或 同 等 級 相 容 規 格 (2) 主 記 憶 體 8.0GB ( 含 ) 以 上 (3) SCSI 硬 式 磁 碟 機 146GB( 含 ) 以 上 4 個 (4) 磁 碟 陣 列 卡 支 援 Raid 5 規 格 (5) 10/100MB( 含 ) 以 上 網 路 卡 2 片 (6) 可 燒 錄 式 光 碟 機 (CD-RW) (7) 彩 色 顯 示 器 (8) 滑 鼠 (9) 鍵 盤 2. 管 控 用 電 腦 2 部,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1) CPU P4 2.0GHz( 含 ) 以 上 或 同 等 級 相 容 規 格 (2) 1.0GB ( 含 ) 以 上 記 憶 體 (3) 20GB HDD( 含 ) 以 上 (4) 10/100MB( 含 ) 以 上 網 路 卡 (5) 鍵 盤 (6) 滑 鼠 (7) 彩 色 顯 示 器 3. 防 火 牆 1 部, 具 備 下 列 規 格 : (1) Concurrent sessions 需 達 1000 個 ( 含 ) 以 上 及 整 體 處 理 效 能 Throughput 需 達 20Mbps( 含 ) 以 上 (2) 具 網 路 位 址 轉 譯 (NAT) 及 埠 位 址 轉 譯 (PAT) 功 能 (3) 支 援 IPSec VPN 功 能 (4) 具 備 URL BLOCK 內 容 過 濾 功 能 4. 入 侵 偵 測 IDS 系 統 ( 二 ) 軟 體 需 求 1. 伺 服 器 ( 即 為 學 科 測 試 服 務 網 主 機 ): (1) Microsoft Windows 2008 Server 中 文 版 ( 含 ) 以 上 IIS6.0 以 上 (2) 商 用 級 資 料 庫 (3) Symantec AntiVirus 12.0 企 業 版 ( 含 ) 以 上 或 趨 勢 科 技 或 同 等 級 防 毒 軟 體 2. 管 控 用 電 腦 :

22 (1) Microsoft Windows XP 中 文 專 業 版 ( 含 ) 以 上 (2) Microsoft Office2003 中 文 專 業 版 ( 含 ) 以 上 (3) Symantec AntiVirus 2008( 含 ) 以 上 或 趨 勢 科 技 或 同 等 級 防 毒 軟 體 四 考 場 試 務 管 理 系 統 功 能 說 明 ( 一 ) 基 本 資 料 管 理 作 業 1. 試 務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管 理 : 建 立 及 編 輯 試 務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2. 考 場 基 本 資 料 管 理 : 提 供 考 場 基 本 資 料 試 場 有 效 期 限 及 測 試 崗 位 數 量, 做 為 自 動 編 排 場 次 之 基 本 資 料 3. 系 統 參 數 設 定 作 業 : 提 供 考 場 針 對 梯 次 公 告 內 容 之 基 本 資 訊 編 輯 功 能 4. 應 檢 人 基 本 資 料 管 理 : 提 供 測 試 單 位 查 詢 及 編 輯 應 檢 人 個 人 資 料 5. 監 場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管 理 : 供 測 試 單 位 下 載 監 場 人 員 的 基 本 資 料, 作 為 測 試 場 次 編 排 監 場 人 員 的 資 料 依 據 ( 二 ) 測 試 資 料 管 理 作 業 1. 測 試 梯 次 資 料 管 理 : 供 測 試 單 位 編 排 梯 次 及 場 次 資 料 管 理 2. 試 場 及 監 場 人 員 資 料 管 理 : 供 測 試 單 位 安 排 監 場 人 員 及 場 次 資 料 3. 應 檢 人 報 名 作 業 : 供 測 試 單 位 報 名 管 理 作 業 登 錄 應 檢 人 個 人 報 名 資 料 及 紀 錄 匯 入 整 批 應 檢 人 報 名 資 料 等 4. 學 科 座 位 編 排 作 業 : 以 手 動 方 式 編 排 個 別 應 檢 人 的 測 試 座 位 及 自 動 編 排 場 次 5. 應 檢 人 基 本 資 料 匯 出 作 業 (MDB 格 式 ) : 供 測 試 單 位 將 應 檢 人 資 料 匯 出 並 上 傳 至 甲 方 資 訊 系 統 主 機 6. 相 關 報 表 列 印 : 測 試 通 知 單 應 檢 人 資 料 檢 核 表 應 檢 人 資 料 表 應 檢 人 簽 到 表 試 場 紀 錄 表 場 次 座 位 表 交 寄 大 宗 郵 件 存 根 及 實 施 日 程 表 等 ( 三 ) 學 科 成 績 管 理 作 業 1. 學 科 成 績 異 動 作 業 : 測 試 單 位 辦 理 測 試 時, 如 有 扣 分 或 扣 考 ( 以 零 分 計 算 ), 異 動 應 檢 人 成 績 2. 學 科 成 績 查 詢 作 業 : 供 測 試 單 位 查 詢 應 檢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或 補 印 該 次 測 試 之 成 績 單 3. 學 科 成 績 匯 出 作 業 (MDB 格 式 ) : 供 測 試 單 位 於 學 科 測 試 後 將 成 績 匯 出 並 匯 入 甲 方 技 檢 資 訊 系 統 以 利 申 請 撥 號 及 製 證 作 業 4. 學 科 成 績 上 傳 作 業 : 供 測 試 單 位 於 測 試 結 束 後 將 應 檢 人 成 績 與 基 本 資 料 一 併 上 傳 乙 方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伺 服 器 主 機 資 料 庫 及 甲 方 資 訊 系 統 主 機

23 5. 相 關 報 表 列 印 : 成 績 複 查 回 覆 表 成 績 異 動 紀 錄 表 場 次 成 績 單 場 次 成 績 單 ( 依 報 名 單 位 ) 五 專 案 管 理 系 統 功 能 說 明 ( 一 ) 基 本 資 料 區 1. 考 場 資 料 管 理 : 專 案 控 管 及 測 試 單 位 查 詢 及 設 定 評 鑑 合 格 的 考 場 資 料 2. 試 場 資 料 管 理 : 專 案 控 管 查 詢 及 設 定 評 鑑 合 格 的 試 場 資 料 3. 考 場 聯 絡 人 管 理 : 供 專 案 控 管 查 詢 及 設 定 考 場 聯 絡 人 資 料 4. 監 場 人 員 資 料 管 理 : 供 專 案 控 管 查 詢 及 建 立 各 試 場 監 試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以 利 日 後 備 查 5. 測 試 職 類 管 理 : 專 案 控 管 查 詢 及 管 理 所 有 的 開 考 職 類 6. 各 考 場 開 考 職 類 管 理 : 專 案 控 管 查 詢 及 管 理 各 考 場 可 開 考 職 類 ( 二 ) 成 績 單 補 印 區 1. 成 績 查 詢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查 詢 成 績 作 業 2. 試 卷 複 查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協 助 應 檢 人 複 查 成 績 作 業 3. 補 印 成 績 單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試 務 人 員 協 助 應 檢 人 補 印 成 績 單 作 業 ( 三 ) 訊 息 區 1. 服 務 網 / 試 務 系 統 訊 息 公 告 : 專 案 管 控 及 發 布 即 時 訊 息 與 管 理 2. 考 場 意 見 反 應 登 錄 作 業 : 專 案 管 控 及 回 覆 意 見 反 應 與 管 理 3. 考 場 異 常 狀 況 登 錄 作 業 : 回 覆 反 應 意 見 及 專 案 管 控 與 管 理 ( 四 ) 檔 案 區 1. 試 務 系 統 更 新 : 專 案 管 控 及 試 務 系 統 檔 案 管 理 2. 試 務 文 件 檔 案 : 專 案 管 控 及 試 務 文 件 檔 案 管 理 3. 系 統 輔 助 工 具 : 專 案 管 控 及 系 統 輔 助 工 具 管 理 ( 五 ) 線 上 回 覆 區 1. 需 求 設 定 作 業 : 專 案 管 控 及 考 場 需 求 統 計 管 理 2. 報 名 設 定 作 業 : 專 案 管 控 及 考 場 報 名 統 計 管 理 ( 六 ) 統 計 表 區 1. 作 業 異 動 記 錄 統 計 表 : 對 於 系 統 的 登 入 及 操 作 歷 程 作 紀 錄 2. 網 站 每 月 人 數 統 計 表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查 詢 網 站 每 月 人 數 統 計 狀 況 3. 線 上 模 擬 考 人 數 統 計 表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查 詢 線 上 模 擬 測 試 人 數 統 計 狀 況

24 4. 年 度 監 場 次 數 統 計 表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查 詢 或 列 印 監 場 人 員 監 場 狀 況 統 計 表 5. 各 測 試 人 數 統 計 表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各 測 試 人 數 統 計 狀 況 ( 七 ) 題 庫 維 護 區 1. 編 輯 試 題 : 專 案 管 控 及 試 提 修 改 管 理 2. 題 庫 修 改 紀 錄 : 專 案 管 控 及 修 改 記 錄 查 詢 管 理 ( 八 ) 其 他 區 1. 機 房 進 入 記 錄 查 詢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查 看 機 房 進 入 紀 錄 並 加 以 管 理 2. 機 房 狀 況 即 時 監 控 : 供 專 案 控 管 及 查 看 機 房 狀 況 利 於 即 時 監 控 並 加 以 管 理 六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學 科 測 試 系 統 程 式 功 能 說 明 ( 一 ) 顯 示 測 試 須 知, 提 醒 應 檢 人 測 試 流 程 操 作 技 巧, 以 及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二 ) 輸 入 試 場 座 號 資 料 : 應 檢 人 輸 入 應 檢 人 試 場 座 號 資 料, 場 次 座 號 4 碼 之 前 2 碼 為 試 場 代 號 後 2 碼 為 座 位 代 號 例 如 :0101 為 第 01 試 場 座 號 01 ( 三 ) 顯 示 測 試 單 位 名 稱 和 測 試 日 期 與 起 迄 時 間 : 由 系 統 產 生, 應 檢 人 無 法 更 改 ( 四 ) 於 應 檢 人 確 認 其 輸 入 之 資 料 並 經 監 場 人 員 再 確 認 後, 進 行 試 題 派 送 ( 五 ) 試 題 派 送 完 成 時, 顯 示 請 聽 候 監 場 人 員 口 令 進 行 測 試 之 訊 息 ( 六 ) 於 監 場 人 員 喊 開 始 口 令 後, 進 入 3 分 鐘 練 習 畫 面 作 答 畫 面, 應 檢 人 以 滑 鼠 操 作 上 一 題 下 一 題 等 按 鍵 切 換 題 目 ( 七 ) 練 習 時 間 終 了 10 秒 鐘 後 進 入 正 式 測 試, 應 檢 人 以 滑 鼠 操 作 上 一 題 下 一 題 等 按 鍵 切 換 題 目, 並 以 滑 鼠 點 選 作 答 並 做 修 改, 而 且 答 案 點 選 為 唯 一 應 檢 人 無 法 以 鍵 盤 作 答 ( 八 ) 作 答 過 程 中, 螢 幕 上 方 顯 示 應 檢 人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場 次 座 號 和 姓 名 ( 九 ) 當 測 試 時 間 終 了 之 際, 立 即 結 束 作 答 畫 面 ( 十 ) 顯 示 評 分 中 訊 息 ( 十 一 ) 顯 示 得 扣 分 和 總 分 之 測 試 成 績 單 及 作 答 對 照 明 細 表, 以 及 及 格 與 否 等 資 料

25 參 加 甄 選 廠 商 授 權 書 茲 授 權 本 廠 商 員 工 先 生 / 小 姐 代 表 本 廠 商 出 席 貴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行 政 委 託 案 甄 選 及 簽 約 有 關 會 議, 該 員 所 作 之 任 何 承 諾 或 簽 認 事 項 直 接 對 本 單 位 發 生 效 力, 本 單 位 均 予 以 承 受, 並 確 認 被 授 權 人 之 下 列 簽 樣 真 實 無 誤, 請 惠 予 核 備 授 權 人 廠 商 名 稱 :( 需 加 蓋 印 信 ) 負 責 人 姓 名 : 此 致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被 授 權 人 : ( 被 授 權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即 視 為 接 受 本 案 授 權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 一 被 授 權 人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備 驗 二 單 位 負 責 人 親 自 參 與 本 案 甄 選, 免 附 本 授 權 書, 惟 仍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備 驗

26 本廠商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部辦公室 辦理 103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 等學科測試有關工作 行政委託之甄選 茲聲明如下 項次 聲明事項 是(打V) 一 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 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 合法履 行契約 二 本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三 本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 團體之負責人 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四 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五 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 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六 本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 設計 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 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七 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 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 3 家 之情形 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 相同工程 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八 本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或 其他利益為條件 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九 本廠商 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 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web.pcc.gov.tw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司) 共同 投標廠商 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十 本廠商就本採購案 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5 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否(打V) 十一 本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 小企業 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 一 製造業 營造業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 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 二 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 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 否 者 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 可自備附件填寫)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十二 本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 (答 是 者 請填目前總人數計 人 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 人 原住民計 人 ) 附 註 1. 第一項至第十項答 是 或未答者 不得參加投標 其投標者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聲明書內容有誤者 不得 作為決標對象 2. 第十一項至第十二項未填者 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3. 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投標廠商名稱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日期 99.4 版

27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委 託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契 約 書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中 部 辦 公 室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委 託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辦 理 103 年 度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有 關 工 作, 經 雙 方 同 意, 訂 定 本 契 約, 以 為 共 同 遵 行 之 依 據, 其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工 作 內 容 : 一 辦 理 新 增 設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相 關 工 作 及 原 有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考 場 異 動 評 鑑 作 業 二 輔 導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及 行 政 工 作 三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維 護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與 技 術 支 援 四 辦 理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等 宣 導 作 業 五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相 關 工 作 六 辦 理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講 習 觀 摩 研 習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 含 廉 政 宣 導 ) 七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第 二 條 本 契 約 執 行 方 式 一 甲 方 委 託 乙 方 辦 理 本 契 約 時,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後 15 日 內, 提 出 本 契 約 之 工 作 時 程 進 度 表 及 人 員 編 組 表, 乙 方 並 依 甲 乙 雙 方 協 議 修 正 之 工 作 建 議 書 於 簽 約 日 起 20 日 內 擬 定 各 項 建 置 計 畫, 送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由 乙 方 據 以 執 行 同 時 乙 方 應 隨 時 與 甲 方 指 定 之 計 畫 負 責 人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以 確 認 甲 方 所 提 之 各 項 作 業 需 求 二 本 契 約 各 項 試 務 相 關 系 統 之 管 理 維 護 與 更 新 功 能, 乙 方 必 須 維 持 該 系 統 全 年 無 休,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另 乙 方 接 獲 甲 方 之 維 修 需 求 通 知 時, 應 於 24 小 時 內 修 護 完 成, 使 系 統 得 以 正 常 作 業 三 本 契 約 如 甲 方 列 入 管 制 計 畫, 乙 方 應 依 照 甲 方 所 定 管 考 規 定, 定 期 填 送 管 考 表 件 第 三 條 本 契 約 執 行 期 間 :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第 四 條 本 契 約 總 價 約 新 臺 幣 元 整 ( 含 稅 ), 其 各 項 支 出 應 依 照 所 附 之 本 案 行 政 委 託 甄 選 經 費 需 求 表 及 國 內 差 旅 費 報 支 一 覽 表 辦 理 一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工 作 內 容 之 經 費 約 需 新 臺 幣 元 整 二 第 一 條 第 七 款 工 作 內 容 之 工 本 費 約 新 臺 幣 元 整, 每 份 撥 附 工 本 費 新 臺 幣 肆 拾 伍 元 為 上 限 ( 預 估 35 萬 人 購 買 ), 惟 撥 付 工 本 費 以 103 年 度 實 際 購 買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份 數 為 準

28 第 五 條 履 約 保 證 金 本 契 約 履 約 保 證 金 ( 契 約 總 金 額 5%) 為 新 臺 幣 元 整,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時, 依 甄 選 須 知 第 二 十 一 點 方 式 繳 納, 俟 乙 方 全 部 如 期 履 約 及 辦 理 經 費 核 銷 後, 由 甲 方 無 息 返 還 乙 方 第 六 條 經 費 請 撥 與 核 銷 一 經 費 核 銷 及 撥 付 款 : ( 一 )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之 收 入 款 項, 分 4 期 上 繳 並 核 撥 費 用,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4 月 20 日 103 年 7 月 20 日 103 年 10 月 20 日 及 103 年 12 月 20 日 前 將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收 入 款 項, 以 電 匯 方 式 繳 入 甲 方 指 定 之 帳 戶, 甲 方 依 每 次 上 繳 份 數 以 每 份 最 高 新 臺 幣 肆 拾 伍 元 為 上 限 計 價 核 實 撥 付 費 用 ( 二 ) 契 約 總 價 扣 除 工 作 內 容 第 7 款 工 作 項 目 (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之 經 費, 其 他 款 項 分 3 期 撥 付 及 核 銷 : 1. 第 1 期 付 款 : 本 契 約 自 10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後, 由 乙 方 開 具 領 據, 撥 付 扣 除 工 作 內 容 第 7 款 工 作 項 目 (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之 契 約 經 費 總 價 30%,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2. 第 2 期 付 款 : 乙 方 於 103 年 7 月 10 日 前 檢 附 期 中 試 務 執 行 報 告 (1 份 書 面 及 8 份 光 碟 ) 第 1 期 款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及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並 經 期 中 查 驗 會 議 核 准 後, 由 甲 方 撥 付 扣 除 工 作 內 容 第 7 款 工 作 項 目 (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之 契 約 經 費 總 價 30%,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第 2 期 款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及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請 於 103 年 10 月 30 日 前 送 甲 方 核 銷 3. 第 3 期 付 款 : 乙 方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提 交 結 案 報 告 (1 份 書 面 及 8 份 光 碟 ) 第 3 期 款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等 送 甲 方 審 核, 並 經 期 末 查 驗 會 議 核 准 後, 由 甲 方 撥 付 尾 款 ( 扣 除 工 作 內 容 第 7 款 工 作 項 目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 之 契 約 經 費 總 價 40%, 計 新 臺 幣 元 整 二 乙 方 向 甲 方 申 請 撥 付 各 期 經 費 時, 應 開 立 發 票 或 收 據 交 予 甲 方, 其 上 註 明 計 畫 名 稱 及 期 款 名 稱 分 期 付 款 表, 列 明 應 付 總 額 已 付 及 未 付 金 額 等, 經 甲 方 認 可 後, 始 撥 付 款 項 三 為 便 利 經 費 之 核 銷 與 審 計 機 關 之 查 核 作 業, 乙 方 應 將 各 期 款 項 之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裝 訂 成 冊 交 付 甲 方, 其 封 面 應 註 明 計 畫 名 稱 辦 理 起 迄 日 期 預 算 金 額 實 支 金 額, 並 於 次 頁 明 列 支 出 明 細 表, 依 序 註 明 憑 證 號 碼 及 金 額 第 七 條 所 得 稅 捐 扣 繳 乙 方 執 行 本 契 約 所 衍 生 費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擔, 所 支 付 之 各 項 薪 資 報 酬 租 金 獎 金 等 應 扣 繳 或 申 報 所 得 稅 者, 應 由 乙 方 於 支 付 時, 負 責 依 法 扣 繳 申 報, 不 得 於

29 事 後 另 行 向 甲 方 要 求 補 償 第 八 條 甲 乙 雙 方 應 忠 實 履 行 契 約, 在 執 行 期 間 內, 一 方 對 於 本 契 約 內 容 經 費 用 途 或 執 行 期 間 倘 有 事 實 需 要, 得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徵 得 他 方 書 面 同 意 後 在 委 託 總 金 額 範 圍 內 變 更, 並 依 變 更 後 契 約 執 行 第 九 條 乙 方 應 按 本 契 約 執 行, 如 執 行 契 約 內 容 及 範 圍 以 外 之 相 關 業 務 事 項, 應 事 先 報 甲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不 得 蓄 意 隱 瞞 第 十 條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4 月 20 日 103 年 7 月 20 日 103 年 10 月 20 日 及 103 年 12 月 20 日 前 將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收 入 款 項, 以 電 匯 方 式 繳 入 甲 方 指 定 之 帳 戶, 完 成 解 繳 作 業, 且 不 得 動 支 該 項 費 用 第 十 一 條 工 作 協 調 與 聯 繫 一 本 契 約 執 行 中, 甲 方 得 於 必 要 時 派 員 參 與 規 劃 執 行 ( 但 不 得 支 領 酬 勞 ), 並 得 隨 時 查 詢 執 行 情 形, 乙 方 應 負 責 詳 細 說 明, 並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二 甲 方 得 延 聘 專 家 2 人 至 5 人 參 與 審 查 乙 方 提 出 之 各 項 工 作 計 畫 及 成 果 報 告, 並 得 要 求 計 畫 主 持 人 向 甲 方 簡 報 第 十 二 條 查 驗 一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後 20 日 內 送 交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現 場 稽 核 手 冊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題 庫 與 資 訊 安 全 保 密 條 款 及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保 密 及 遵 守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公 約 等 之 切 結 書 二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7 月 1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期 中 試 務 執 行 報 告 (1 份 書 面 及 8 份 光 碟 ) 三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7 月 2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上 半 年 服 務 網 及 應 檢 人 滿 意 度 調 查 分 析 之 相 關 資 料 電 子 檔 及 書 面 各 乙 份 四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 前 會 同 甲 方 點 交 完 成 系 統 新 增 功 能 項 目, 併 於 期 末 試 務 工 作 報 告 查 驗 五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下 半 年 服 務 網 及 應 檢 人 滿 意 度 調 查 分 析 之 相 關 資 料 電 子 檔 及 書 面 各 乙 份 六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備 文 交 付 乙 級 1 職 類 試 題 分 析 及 丙 級 5 職 類 試 題 分 析 七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完 成 甲 方 交 付 之 職 類 題 庫 資 料 庫 化 相 關 資 料 及 光 碟 八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辦 理 20 單 位 新 增 設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考 場 30 單 位 次 原 有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考 場 異 動 評 鑑 九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1 月 30 日 前 完 成 103 年 度 即 測 即 評 學 科 測 試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各 測 試 單 位 之 辦 理 梯 次 受 理 報 名 及 測 試 職 類 之 期 程 十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 前 完 成 辦 理 12 場 次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等 學 科 測 試 試 務 講 習 1 場 次 觀 摩 會 1 場 次 研 習 會 及 1 場 次 年 終 檢 討 會 十 一 乙 方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交 付 期 末 報 告 (1 份 書 面 及 8 份 光 碟 ) 及 完 整 系 統 原 始 碼 光 碟 系 統 分 析 書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書 系 統 文 件 含 與 各 測 試 單 位 連 線 資 料 及 乙 單 位 伺 服 器 主 機 資 料 庫 結 構 各 3 份 送 交 甲 方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完 成 查 驗 手 續

30 十 二 乙 方 如 未 能 取 得 下 一 年 度 本 委 託 案,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地 方 將 本 委 託 案 之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安 裝 及 測 試 完 成, 另 須 在 甲 方 監 督 下 清 空 原 委 託 案 所 有 系 統 之 有 關 資 料, 始 完 成 查 驗 手 續, 才 可 撥 付 第 3 期 款 項 第 十 三 條 保 密 之 義 務 一 乙 方 於 契 約 執 行 中, 對 規 劃 設 計 成 果 資 料 文 件 及 相 關 事 宜 應 盡 保 密 之 義 務, 如 未 經 甲 方 之 書 面 同 意,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之 人 員 均 不 得 將 與 規 劃 設 計 有 關 之 任 何 文 件 資 料 等 交 與 第 三 者, 或 將 內 容 對 外 發 表 契 約 結 束 後 亦 同 二 乙 方 及 參 與 本 契 約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致 甲 方 受 有 損 害 者, 乙 方 應 依 法 負 損 害 賠 償 及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第 十 四 條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一 依 本 契 約 完 成 之 著 作 資 料 檔 案 程 式 或 文 件, 其 著 作 權 為 甲 方 所 有, 並 以 甲 方 為 著 作 人, 乙 方 如 有 使 用 之 需 要, 應 先 取 得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未 經 甲 方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對 外 發 表 二 乙 方 應 與 其 執 行 本 契 約 所 聘 僱 之 人 員 約 定, 有 關 著 作 資 料 檔 案 程 式 及 相 關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之 權 益, 歸 甲 方 所 有, 並 以 甲 方 為 著 作 人 三 乙 方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或 甲 方 之 著 作 權 時, 乙 方 與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四 如 發 生 第 三 人 指 控 甲 方 侵 害 其 與 本 行 政 委 託 有 關 之 著 作 權 之 情 形 時, 因 此 所 生 之 訴 訟 費 律 師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乙 方 並 應 協 助 甲 方 訴 訟 第 十 五 條 人 員 管 理 一 乙 方 及 其 人 員 執 行 本 契 約 業 務, 為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者, 乙 方 應 遵 守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人 員 廉 政 倫 理 公 約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以 督 促 上 述 人 員 不 得 期 約 要 求 收 受 與 本 契 約 業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請 託 關 說 與 其 他 不 正 利 益, 同 時 要 求 上 述 人 員 簽 立 切 結 書 ; 乙 方 訂 定 之 規 範 上 述 人 員 簽 立 切 結 書 切 書, 應 送 甲 方 備 查 二 乙 方 執 行 本 契 約 業 務 相 關 人 員, 有 關 違 反 乙 方 所 定 規 範 之 情 形, 乙 方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依 規 範 規 定 處 理, 或 依 甲 方 要 求 撤 換 人 員 如 有 致 使 甲 方 或 第 三 人 發 生 損 失 時,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賠 償 第 十 六 條 保 險 一 於 契 約 期 間 內, 乙 方 為 設 投 保 單 位 應 依 法 為 履 行 本 契 約 人 員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投 保 薪 資 等 級 應 覈 實 申 報 外, 並 應 依 繳 費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前 述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其 費 用 及 手 續 由 乙 方 負 責 二 乙 方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自 行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險 或 雇 主 意 外 險 三 乙 方 履 行 本 契 約 之 人 員,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者, 應 由 乙 方 依 法 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及 賠 償 責 任, 與 甲 方 無 涉 四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辦 理 保 險 保 險 範 圍 不 足 或 未 能 自 保 險 人 獲 得 足 額 理 賠 者, 其 損 失 或 損 害 賠 償 均 由 乙 方 負 擔 五 辦 理 試 務 講 習 觀 摩 研 習 及 年 終 檢 討 會 等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必 須 投 保 意 外 險

31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乙 方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67 人,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不 得 低 於 員 工 總 人 數 1%; 乙 方 之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如 逾 100 人, 原 住 民 總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總 人 數 1%, 乙 方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者, 應 分 別 依 規 定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繳 納 上 月 之 代 金 ; 並 不 得 僱 用 外 籍 勞 工 取 代 僱 用 不 足 額 部 分 乙 方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致 不 能 或 延 遲 履 行 契 約 責 任 時, 應 於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發 生 後, 儘 速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甲 方 提 出 申 請, 甲 方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免 除 或 延 後 契 約 責 任 之 履 行, 但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契 約 終 止 一 甲 方 依 乙 方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工 作, 認 為 乙 方 不 能 達 成 預 期 之 目 的 或 委 託 工 作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無 法 進 行 時, 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乙 方 如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而 須 終 止 契 約 之 執 行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甲 方, 並 須 經 甲 方 同 意 及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後, 始 得 終 止 契 約 二 契 約 終 止 後, 乙 方 除 應 按 實 際 工 作 進 度 結 算 費 用, 將 已 撥 付 之 超 額 款 項 無 息 退 還 甲 方 外, 並 應 將 契 約 終 止 前 所 完 成 之 工 作 成 果 送 交 甲 方 三 乙 方 履 約 有 下 列 過 失 或 違 約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 終 止 契 約 得 為 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 一 )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二 )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 三 )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 四 ) 乙 方 未 依 契 約 內 容 及 範 圍 執 行, 蓄 意 隱 瞞 且 未 事 先 報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五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限 期 改 進 情 節 重 大 者 ( 六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影 響 大 多 數 報 檢 人 或 應 檢 人 權 益,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影 響 甲 方 聲 譽,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八 ) 因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違 背 技 能 檢 定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精 神, 或 影 響 技 能 檢 定 公 信 力,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重 大 者 ( 九 ) 有 違 反 本 契 約 保 密 義 務 或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情 形 者 ( 十 ) 逾 期 罰 款 累 計 金 額 達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20% 者 ( 十 一 ) 違 反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 十 二 ) 乙 方 違 反 本 契 約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致 影 響 甲 方 聲 譽 者 四 凡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事 由, 而 未 履 行 前 款 或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經 甲 方 以 書 面 終 止 契 約 者, 甲 方 除 沒 收 乙 方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取 消 終 止 後 之 一 切 付 款, 另 乙 方 應 將 已 撥 付 之 經 費, 附 加 法 定 利 息 返 還 甲 方, 並 應 賠 償 甲 方 因 此 發 生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32 第 二 十 條 違 約 處 罰 一 本 契 約 經 甲 方 依 前 條 第 3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終 止 契 約 者,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乙 方 應 按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20% 給 付 違 約 金 二 乙 方 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未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行 者, 每 逾 一 日 以 契 約 總 價 0.3% 計 算 逾 期 罰 款, 逾 期 罰 款 以 契 約 價 金 總 額 20% 為 上 限, 罰 款 逾 此 上 限 即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終 止 契 約 逾 期 罰 款 甲 方 得 在 乙 方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未 領 貨 款 內 扣 除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乙 方 於 甲 方 通 知 日 起 30 日 內 繳 交 三 103 年 度 第 3 期 款 支 出 原 始 憑 證 收 支 明 細 對 照 表 暨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費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0 日 前 向 甲 方 辦 理 核 銷, 如 逾 期 致 該 2 項 經 費 無 法 核 銷 時, 概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責, 並 列 入 日 後 甄 選 參 考 四 延 期 之 原 因 如 屬 天 災 地 變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災 禍 發 生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等 事 故, 乙 方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延 期 及 免 除 責 任, 經 甲 方 同 意 可 免 除 其 遲 延 之 責 任 及 逾 期 之 罰 款, 乙 方 不 得 提 出 補 貼 其 延 期 費 用 等 任 何 要 求, 並 就 因 該 事 由 所 生 之 延 遲 期 間 順 延 執 行 期 間 五 乙 方 執 行 本 契 約 如 有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服 務 品 質 未 臻 理 想, 或 違 反 本 契 約 第 六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乙 方 除 應 盡 力 補 救 外, 甲 方 得 在 當 期 次 應 核 撥 予 乙 方 經 費 總 額 中 扣 除, 最 低 扣 除 其 總 額 5%, 最 高 扣 除 其 總 額 10% 六 乙 方 未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印 製 及 販 售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乙 方 應 盡 力 補 救 外, 甲 方 應 扣 除 未 製 作 數 量 之 工 本 費, 且 於 該 季 應 核 撥 給 乙 方 之 即 測 即 評 與 即 測 即 評 及 發 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費 用 總 額 中 扣 除, 最 低 扣 除 總 額 1%, 最 高 不 超 過 總 額 10% 七 履 約 標 的 或 履 約 標 的 內 涉 及 平 面 廣 播 網 路 及 電 視 等 媒 體 辦 理 政 策 宣 導 部 分, 應 切 實 依 預 算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之 一 規 定, 明 確 標 示 廣 告 2 字 且 揭 示 辦 理 或 贊 助 機 關 單 位 名 稱, 並 不 得 以 置 入 性 行 銷 方 式 進 行, 違 反 規 定 者, 處 契 約 總 價 金 之 2% 至 5%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八 與 履 約 標 的 有 關 公 告 廣 告 等 公 開 性 文 件, 未 經 機 關 同 意 前 不 得 任 意 刊 登, 違 反 規 定 者, 處 契 約 總 價 金 之 2% 至 5%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九 乙 方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十 二 款 規 定 者, 處 契 約 總 價 金 之 5% 至 20% 數 額 之 違 約 金, 並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另 依 採 購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乙 方 未 依 限 繳 納 前 條 違 約 罰 款 時, 乙 方 自 願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接 受 強 制 執 行 甲 方 依 第 六 條 查 核 乙 方 經 費 項 目 與 支 用 標 準 不 符 規 定 需 追 繳 費 用, 且 乙 方 未 依 限 繳 交 時, 亦 同 第 二 十 二 條 侵 權 行 為 執 行 本 契 約 人 員 ( 含 研 究 及 助 理 人 員 ) 如 因 執 行 本 契 約 而 違 法 或 使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財 物 或 其 他 權 利 之 損 害 時, 應 由 乙 方 暨 計 畫 主 持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概 與 甲 方 無 涉 如 甲 方 因 而 須 賠 償 他 人 之 損 害 時, 乙 方 應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二 十 三 條 爭 議 處 理 :

33 一 雙 方 因 執 行 本 契 約 引 起 爭 議 時,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請 求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或 終 止 契 約 調 整 不 成 者, 雙 方 同 意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辦 理 二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時,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履 約 爭 議 : ( 一 )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影 響 部 分 應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乙 方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分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第 二 十 四 條 乙 方 及 其 計 畫 執 行 人 員 執 行 本 契 約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時, 有 訴 願 法 行 政 訴 訟 法 國 家 賠 償 法 之 適 用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契 約 保 留 103 年 度 向 乙 方 擴 增 工 作 項 目 及 內 容 之 權 利, 依 工 作 項 目 經 費 標 準 額 度 計 增 價 款, 並 以 總 價 10% 以 內, 經 由 雙 方 合 意 定 之 辦 理 優 先 議 約 條 款 : 本 案 屬 重 大 政 策 執 行, 為 求 檢 定 服 務 品 質 之 一 致 性, 甲 方 得 於 103 年 7 月 30 日 前 辦 理 績 效 訪 視 評 鑑, 若 乙 方 績 效 良 好 且 無 重 大 違 失, 經 簽 奉 核 定 後, 可 取 得 第 2 年 優 先 議 約 權 利 其 他 一 本 契 約 經 費 經 立 法 院 刪 減 或 契 約 需 修 正 或 未 盡 事 宜, 由 甲 乙 雙 方 本 誠 信 合 理 之 原 則 協 議,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以 換 文 方 式 另 行 約 定, 修 正 時 亦 同 二 本 案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工 作 計 畫 需 求 書 甄 選 公 告 甄 選 須 知 甄 選 會 議 紀 錄 及 乙 方 於 甄 選 會 議 紀 錄 中 所 作 之 承 諾 等 ( 以 下 所 稱 契 約 附 件 ) 均 視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與 本 契 約 具 有 同 等 之 效 力 契 約 附 件 與 本 契 約 牴 觸 者, 其 牴 觸 部 分 不 生 效 力 契 約 附 件 間 之 內 容 如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其 效 力 優 先 順 序 為 甄 選 須 知 工 作 計 畫 需 求 書 甄 選 會 議 紀 錄 乙 方 於 甄 選 會 議 紀 錄 中 所 作 之 承 諾 工 作 計 畫 建 議 書 三 技 能 檢 定 報 名 簡 章 及 書 表 含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規 範 光 碟 販 售 採 由 便 利 商 店 販 售 方 式 辦 理, 由 乙 方 統 一 接 洽 採 購 四 本 契 約 書 正 本 一 式 2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1 份, 另 副 本 8 份, 由 甲 方 保 存 7 份 備 用, 乙 方 保 存 1 份 五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六 本 契 約 字 句 有 疑 義 時, 其 解 釋 權 歸 屬 於 甲 方 七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專 線 : 傳 真 : 電 子 郵 件 :gechief-p@mail.moj.gov.tw 檢 舉 信 箱 : 台 北 郵 政 號 信 箱,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廉 政 檢 舉 電 子 信 箱 :ethics@mail.cla.gov.tw, 電 話 :(02) , 傳 真 : (02) 八 本 案 如 遇 機 關 組 織 名 稱 調 整, 本 契 約 仍 然 有 效 存 續 九 前 款 乙 方 須 依 調 整 後 之 名 稱 修 改 相 關 資 料 ( 含 資 訊 系 統 ), 不 得 請 求 增 加 費 用 或 賠 償 十 乙 方 如 未 能 取 得 下 一 年 度 本 委 託 案, 應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前,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地 方 將 本 委 託 案 之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安 裝 及 測 試 完 成, 並 須 協 助 取 得 下 一 年 度 本 委 託 案 廠 商

34 有 關 本 案 測 試 系 統 運 作 至 104 年 3 月 31 日,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亦 延 至 104 年 3 月 31 日 十 一 若 本 委 託 案 於 103 年 起 未 能 順 利 完 成 甄 選 作 業 時, 惟 本 委 託 案 仍 需 持 續 運 作,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故 乙 方 須 配 合 持 續 運 作 至 本 委 託 案 甄 選 完 成 簽 約 手 續, 其 經 費 依 工 作 項 目 經 費 標 準 額 度 議 價 十 二 乙 方 因 履 約 對 求 職 人 或 受 僱 人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有 就 業 歧 視 之 情 事 立 契 約 人 甲 方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代 表 人 : 主 任 委 員 授 權 簽 約 人 :( 中 部 辦 公 室 ) 主 任 地 址 :40873 台 中 市 黎 明 路 2 段 501 號 6 樓 電 話 : 乙 方 : 負 責 人 : 授 權 簽 約 人 :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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