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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 縣 身 心 障 礙 者 鑑 定 表 鄉 市 鎮 區 初 次 鑑 定 重 新 鑑 定 複 檢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照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照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照 字 第 號 公 告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吋 半 身 相 片 戶 口 名 簿 戶 號 : 具 原 住 民 身 份 第 一 部 份 : 基 本 資 料 本 項 資 料 請 各 直 轄 市 區 公 所 及 縣 市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承 辦 人 詢 問 申 請 人 後 填 寫, 請 確 實 填 寫 勿 缺 漏 資 料 ( 一 ) 姓 名 : 身 分 證 號 碼 : ( 二 ) 性 別 : 1. 男 2. 女 前 (A) ( 三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B) 年 月 日 出 生 地 : 省 縣 ( 市 ) 縣 鄉 鎮 里 街 ( 四 ) 戶 籍 所 在 地 : 市 市 區 村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 五 ) 住 戶 性 質 : 1. 自 宅 2. 租 屋 3. 醫 療 院 所 4. 教 養 機 構 5. 其 他 縣 鄉 鎮 里 街 ( 六 ) 現 在 住 所 : 市 市 區 村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之 戶 籍 遷 移 註 記 電 話 :( ) 郵 遞 區 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村 里 鄰 街 路 門 牌 遷 入 日 期 聯 絡 電 話 承 辦 人 核 章 請 蓋 職 章 ~ 1 ~

2 ( 七 ) 教 育 程 度 : 1. 不 識 字 2. 小 學 3. 國 中 4. 高 中 ( 職 ) 5. 專 科 6. 大 學 7. 碩 士 8. 博 士 9. 其 他 ( 八 ) 職 業 : 1. 農 林 漁 牧 2. 工 礦 3. 商 4. 公 教 5. 個 人 服 務 業 6. 無 ( 在 學 ) 7. 無 ( 不 在 學 ) 8. 自 由 業 ( 九 ) 家 庭 狀 況 : 婚 姻 1. 已 婚 2. 未 婚 3. 其 他 ( 十 ) 致 殘 時 間 : 年 致 殘 成 因 : 1. 先 天 2. 疾 病 3. 意 外 4. 交 通 事 故 5. 職 業 傷 害 6. 戰 爭 7. 其 他 ( 十 一 ) 聯 絡 人 ( 監 護 人 ) 姓 名 : 電 話 : 地 址 : 與 身 心 障 礙 者 關 係 1. 父 子 2. 父 女 3. 母 子 4. 母 女 5. 兄 弟 姊 妹 6. 配 偶 7. 親 戚 8. 教 養 機 構 負 責 人 9. 村 里 鄰 長 社 工 員 里 幹 事 10. 其 他 ( 請 詳 填 ) ( 十 二 )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別 : 1. 勞 工 保 險 2.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3.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4.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5. 軍 人 保 險 6.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7. 無 承 辦 人 簽 章 : ~ 2 ~

3 第 二 部 分 : 鑑 定 資 料 本 項 請 鑑 定 單 位 之 鑑 定 醫 師 填 寫, 若 申 請 人 屬 多 重 障 礙, 需 由 不 同 科 別 醫 師 鑑 定, 則 請 最 後 一 科 鑑 定 醫 師 負 責 綜 合 判 斷 並 填 寫 ( 十 三 ) ( 十 四 ) 欄 資 料 ( 十 三 ) 診 斷 記 載 : 傷 病 名 稱 障 礙 原 因 障 礙 部 位 到 院 初 診 日 期 醫 院 年 月 日 時 分 鑑 定 場 所 病 患 到 診 居 家 或 機 構 其 他 病 歷 記 載 本 次 鑑 定 事 項 已 記 載 於 年 月 日 病 歷 已 附 他 院 診 斷 書 ( 十 四 ) 鑑 定 結 果 :( 請 在 勾 選 處 加 蓋 鑑 定 醫 師 或 人 員 章 ) 1. 非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所 列 之 障 礙 類 別 2.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所 列 之 障 礙 類 別 單 項 及 多 項 鑑 定 類 別 鑑 定 等 級 專 科 醫 師 科 別 字 號 極 重 度 重 度 中 度 輕 度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極 重 度 重 度 中 度 輕 度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極 重 度 重 度 中 度 輕 度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極 重 度 重 度 中 度 輕 度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總 評 ( 單 項 合 併 ): 類, 鑑 定 等 級 : 極 重 度 重 度 中 度 輕 度 ( 本 欄 由 統 籌 辦 理 鑑 定 之 醫 師 或 最 後 一 項 鑑 定 醫 師 負 責 填 寫 ) ( 十 五 ) 重 新 鑑 定 1. 類, 需 要 於 年 月 前 重 新 鑑 定 2. 不 需 要 重 新 鑑 定 鑑 定 單 位 ( 章 ): 鑑 定 人 員 ( 章 ): 醫 師 證 書 字 號 : 執 業 執 照 字 號 : 鑑 定 日 期 : 年 月 日 專 科 醫 師 字 號 : ~ 3 ~

4 ( 十 六 )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診 斷 記 錄 : 1. 視 覺 障 礙 : (1) 裸 眼 視 力 ( 左 右 ) 矯 正 後 視 力 ( 左 右 ) (2)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 視 力 以 矯 正 視 力 為 準, 經 治 療 而 無 法 恢 復 者 ) 重 度 : A 兩 眼 視 力 優 眼 在 一 ( 不 含 ) 以 下 者 B 優 眼 自 動 視 野 計 中 心 三 十 度 程 式 檢 查, 平 均 缺 損 大 於 二 DB( 不 含 ) 者 中 度 : A 兩 眼 視 力 優 眼 在 一 ( 不 含 ) 以 下 者 B 優 眼 自 動 視 野 計 中 心 三 十 度 程 式 檢 查, 平 均 缺 損 大 於 十 五 DB( 不 含 ) 者 C 單 眼 全 盲 ( 無 光 覺 ) 而 另 眼 視 力 二 以 下 ( 不 含 ) 者 輕 度 : A 兩 眼 視 力 優 眼 在 一 ( 含 ) 至 二 者 ( 含 ) 者 B 兩 眼 視 野 各 為 二 度 以 內 者 C 優 眼 自 動 視 野 計 中 心 三 十 度 程 式 檢 查, 平 均 缺 損 大 於 十 DB( 不 含 ) 者 D 單 眼 全 盲 ( 無 光 覺 ) 而 另 眼 視 力 在 二 ( 含 ) 至 四 ( 含 ) 者 2.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 (1)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 重 度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在 九 十 分 貝 以 上 者 中 度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在 七 十 至 八 十 九 分 貝 者 輕 度 : 優 耳 聽 力 損 失 在 五 十 五 至 六 十 九 分 貝 者 (2) 配 用 助 聽 器 狀 況 A 已 配 用 B 需 配 用 C 無 法 配 用 D 無 需 配 用 3. 聲 音 或 語 言 機 能 障 礙 重 度 : A 無 法 用 語 言 或 聲 音 與 人 溝 通 者 B 喉 部 經 手 術 全 部 摘 除, 發 聲 機 能 全 廢 者 中 度 : 語 言 理 解 語 言 表 達 說 話 清 晰 度 說 話 流 暢 性 或 發 聲 有 嚴 重 困 難, 導 致 與 人 溝 通 有 顯 著 困 難 者 輕 度 : 語 言 理 解 語 言 表 達 說 話 清 晰 度 說 話 流 暢 性 或 發 聲 有 明 顯 困 難, 且 妨 礙 交 談 者 ~ 4 ~

5 4. 肢 體 障 礙 係 指 由 於 發 育 遲 緩, 中 樞 或 周 圍 神 經 系 統 發 生 病 變, 外 傷 或 其 他 先 天 或 後 天 性 骨 骼 肌 肉 系 統 之 缺 損 或 疾 病 而 形 成 肢 體 障 礙 致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同 時 具 有 上 肢 下 肢 脊 柱 或 其 他 神 經 系 統 中 兩 項 以 上 障 礙 者, 以 較 重 級 者 為 準, 如 有 兩 項 以 上 同 級 時, 可 晉 一 級, 但 最 多 以 晉 一 級 為 限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係 指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1 正 常 關 節 活 動 度 喪 失 百 分 之 七 十 以 上 ; 以 上 所 述 關 節, 上 肢 包 括 肩 肘 腕 三 大 關 節, 下 肢 包 括 髖 膝 踝 三 大 關 節 ;2 肌 力 程 度 為 二 級 或 三 級 機 能 全 廢 係 指 關 節 活 動 完 全 僵 直 或 麻 痺 ( 肌 力 程 度 為 零 級 或 一 級 ) 鉤 選 上 肢 或 下 肢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或 機 能 全 廢 者, 請 填 寫 相 對 應 之 關 節 活 動 度 或 肌 力 表 格 (1)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上 肢 1 重 度 : A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B 兩 上 肢 之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2 中 度 : A 一 上 肢 肘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B 兩 上 肢 之 大 拇 指 及 食 指 自 掌 指 關 節 處 欠 缺 者 C 兩 上 肢 各 有 三 指 ( 含 大 拇 指 或 食 指 ) 自 掌 指 關 節 處 欠 缺 者 D 一 上 肢 之 三 大 關 節 中,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E 兩 上 肢 之 肩 及 肘 關 節, 各 有 一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F 兩 上 肢 之 肩 及 肘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G 兩 上 肢 之 大 拇 指 及 食 指 完 全 僵 直 或 麻 痺 者 H 兩 上 肢 各 有 三 指 ( 含 大 拇 指 ) 完 全 僵 直 或 麻 痺 者 3 輕 度 : A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B 一 上 肢 之 大 拇 指 及 食 指 自 掌 指 關 節 處 欠 缺 者 C 一 上 肢 之 三 指 ( 含 大 拇 指 或 食 指 ) 自 掌 指 關 節 處 欠 缺 者 D 兩 手 部 分 指 節 欠 缺 之 手 指 共 五 指 以 上 者 E 兩 上 肢 之 肩 及 肘 關 節, 各 有 一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F 一 上 肢 之 肩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G 一 上 肢 之 肘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H 兩 上 肢 或 一 上 肢 之 腕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I 兩 上 肢 之 腕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J 一 上 肢 之 大 拇 指 及 食 指 完 全 僵 直 或 麻 痺 者 K 一 上 肢 之 三 指 ( 含 大 拇 指 ) 完 全 僵 直 或 麻 痺 者 L 兩 上 肢 之 大 拇 指 完 全 僵 直 或 麻 痺 者 4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上 肢 關 節 活 動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為 前 二 項 活 動 角 度 之 總 和 ) 左 肩 關 節 前 舉 度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度 ( 正 常 6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240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度 ( 正 常 180 度 ) 後 舉 度 ( 正 常 6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240 度 ) 左 肘 關 節 屈 曲 度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度 (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45 度 ) 右 肘 關 節 屈 曲 度 ( 正 常 145 度 ) 伸 展 度 (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45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度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度 ( 正 常 7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50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度 ( 正 常 80 度 ) 背 屈 度 ( 正 常 7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50 度 ) ~ 5 ~

6 下 肢 上 肢 肌 力 : 肌 力 程 度 左 上 肢 右 上 肢 1 重 度 : A 兩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B 兩 下 肢 之 三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2 中 度 : A 一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B 兩 下 肢 踝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C 一 下 肢 之 三 大 關 節 中, 有 兩 大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D 兩 下 肢 之 髖 及 膝 關 節, 各 有 一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E 兩 下 肢 之 髖 及 膝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F 兩 下 肢 之 髖 關 節 切 除 且 無 法 置 換 者 3 輕 度 : A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以 上 欠 缺 者 B 兩 下 肢 的 全 部 腳 趾 欠 缺 C 兩 下 肢 之 髖 及 膝 關 節, 各 有 一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D 一 下 肢 之 髖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E 一 下 肢 之 膝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F 兩 下 肢 或 一 下 肢 之 踝 關 節 機 能 全 廢 者 G 兩 下 肢 之 踝 關 節 機 能 顯 著 障 礙 者 H 一 下 肢 之 髖 關 節 切 除 且 無 法 置 換 者 I 兩 下 肢 正 面 X 光 由 股 骨 頭 上 端 至 脛 骨 下 端 之 長 度, 相 差 五 公 分 以 上 或 十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左 下 肢 長 度 : 公 分 ; 右 下 肢 長 度 : 公 分 4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下 肢 關 節 活 動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為 前 二 項 活 動 角 度 之 總 和 ) 左 髖 關 節 屈 曲 度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度 ( 正 常 1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35 度 ) 右 髖 關 節 屈 曲 度 ( 正 常 125 度 ) 伸 展 度 ( 正 常 1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35 度 ) 左 膝 關 節 屈 曲 度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度 (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40 度 ) 右 膝 關 節 屈 曲 度 ( 正 常 140 度 ) 伸 展 度 ( 正 常 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140 度 ) 左 踝 關 節 蹠 曲 度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度 ( 正 常 2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65 度 ) 右 踝 關 節 蹠 曲 度 ( 正 常 45 度 ) 背 屈 度 ( 正 常 20 度 ) 關 節 活 動 度 度 ( 正 常 65 度 ) 下 肢 肌 力 : 肌 力 程 度 左 下 肢 右 下 肢 ~ 6 ~

7 脊 柱 ( 僅 適 用 於 血 清 陰 性 脊 椎 關 節 病 變, 包 括 僵 直 性 脊 椎 炎 乾 癬 性 關 節 炎 反 應 性 關 節 炎 發 炎 性 大 腸 疾 病 之 關 節 炎 等, 或 侵 及 頸 椎 之 類 風 濕 性 關 節 炎, 但 無 神 經 學 障 礙 者 ; 或 經 腰 薦 椎 融 合 手 術 者, 請 填 寫 相 對 應 之 表 格 ) 1 重 度 : A 頸 椎 與 胸 椎 X 光 片 出 現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皆 各 有 超 過 一 半 以 上 的 脊 椎 融 合, 且 經 脊 椎 側 面 X 光 檢 查, 胸 腰 椎 之 Cobb 角 度 大 於 70 度 2 中 度 : A 頸 椎 與 胸 椎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皆 各 有 超 過 一 半 以 上 的 脊 椎 融 合, 且 經 脊 椎 側 面 X 光 檢 查, 胸 腰 椎 交 界 處 之 Cobb 角 度 為 40 至 70 度 B 頸 椎 與 腰 椎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頸 椎 有 超 過 一 半 以 上 的 脊 椎 融 合, 且 腰 椎 前 彎 Schober 測 試 達 2 公 分 以 下 C 胸 椎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且 經 脊 椎 側 面 X 光 檢 查, 胸 腰 椎 之 Cobb 角 度 大 於 70 度 3 輕 度 : A 頸 椎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且 有 超 過 一 半 以 上 的 脊 椎 融 合 B 胸 椎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且 經 脊 椎 側 面 X 光 檢 查, 胸 腰 椎 之 Cobb 角 度 為 40 至 70 度 C 腰 椎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變 化, 且 腰 椎 前 彎 Schober 測 試 達 2 公 分 以 下 D 經 腰 薦 椎 融 合 手 術 者, 腰 椎 或 腰 薦 椎 融 合 五 個 椎 體 以 上 且 腰 椎 前 彎 Schober 測 試 達 2 公 分 以 下 4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X 光 片 出 現 脊 椎 韌 帶 骨 贅 (syndesmophyte) 變 化 之 節 數 頸 椎 : 胸 椎 : 腰 椎 : 經 脊 椎 側 面 X 光 檢 查, 胸 腰 椎 之 Cobb 角 度 度 腰 椎 前 彎 Schober 測 試 公 分 其 他 神 經 系 統 ( 症 狀 無 法 使 用 上 述 肢 體 障 礙 標 準 認 定, 經 適 當 治 療, 且 追 蹤 至 少 六 個 月 / 嬰 幼 兒 至 少 三 個 月 後, 仍 遺 存 足 以 影 響 生 活 機 能 之 障 害 者 勾 選 下 列 A 項 者, 請 填 寫 相 對 應 之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勾 選 下 列 B 項 者, 請 填 寫 相 對 應 之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1 重 度 : A 巴 金 森 氏 症 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 五 級, 無 法 站 立 或 行 走 B 四 肢 肌 張 力 不 全 僵 直 或 痙 攣 達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 四 級, 無 法 站 立 或 行 走 C 由 於 震 顫 舞 蹈 病 肌 躍 症 小 腦 性 或 感 覺 性 運 動 失 調 神 經 或 肌 肉 性 疾 病 等 症 狀, 無 法 站 立 或 行 走 2 中 度 : A 巴 金 森 氏 症 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 四 級, 肢 體 軀 幹 僵 直 動 作 遲 緩, 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 ~ 7 ~

8 B 四 肢 肌 張 力 不 全 僵 直 或 痙 攣 達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 三 級, 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 C 由 於 震 顫 舞 蹈 病 肌 躍 症 小 腦 性 或 感 覺 性 運 動 失 調 神 經 或 肌 肉 性 疾 病 等 症 狀, 行 走 及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輔 具 或 協 助 3 輕 度 : A 巴 金 森 氏 症 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 三 級, 明 顯 動 作 遲 滯 姿 勢 平 衡 受 損, 影 響 站 立 或 步 態 B 至 少 兩 個 肢 體 肌 張 力 不 全 僵 直 或 痙 攣 達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 二 級, 影 響 站 立 或 步 態 C 由 於 震 顫 舞 蹈 病 肌 躍 症 小 腦 性 或 感 覺 性 運 動 失 調 神 經 或 肌 肉 性 疾 病 等 症 狀, 影 響 站 立 或 步 態 4 未 達 列 等 標 準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 零 級 : 沒 有 症 狀 第 一 級 : 單 側 之 症 狀 第 二 級 : 輕 微 之 兩 側 症 狀, 姿 態 平 穩 度 正 常 第 三 級 : 日 常 生 活 已 受 到 一 些 限 制, 姿 勢 稍 微 不 平 衡, 不 需 他 人 協 助 第 四 級 : 可 自 行 站 立 與 慢 慢 行 走, 但 大 部 份 日 常 生 活 與 工 作 已 有 明 顯 限 制 第 五 級 : 若 沒 有 人 幫 助, 將 完 全 依 靠 輪 椅 或 終 日 臥 床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 零 級 : 無 肌 張 力 增 加 第 一 級 : 肌 張 力 輕 微 增 加, 表 現 在 關 節 活 動 範 圍 之 末 端 第 二 級 : 肌 張 力 明 顯 增 加, 表 現 在 整 個 關 節 活 動 範 圍 內 第 三 級 : 肌 張 力 更 明 顯 增 加, 關 節 被 動 活 動 出 現 困 難 第 四 級 : 肌 張 力 極 高, 無 關 節 活 動 可 言 (2) 行 動 情 形 1 能 自 力 行 走 2 靠 輔 具 行 走 3 藉 輪 椅 活 動 4 完 全 無 法 行 動 (3) 身 心 障 礙 部 位 1 左 上 肢 2 右 上 肢 3 左 下 肢 4 右 下 肢 (4) 需 要 裝 配 輔 助 器 種 類 1 義 肢 2 支 架 3 輪 椅 ~ 8 ~

9 5. 智 能 障 礙 極 重 度 : 智 商 未 達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五 個 標 準 差,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未 滿 三 歲, 無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須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的 極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重 度 :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四 個 標 準 差 至 五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三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六 歲 之 間, 無 法 獨 立 自 我 照 顧,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須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的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中 度 :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三 個 標 準 差 至 四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六 歲 以 上 至 未 滿 九 歲 之 間, 於 他 人 監 護 指 導 下 僅 可 部 份 自 理 簡 單 生 活, 於 他 人 庇 護 下 可 從 事 非 技 術 性 的 工 作, 但 無 獨 立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的 中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輕 度 :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二 個 標 準 差 至 三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九 歲 至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間, 在 特 殊 教 育 下 可 部 份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及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性 工 作 的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6. 多 重 障 礙 : (1) 指 具 有 兩 類 或 兩 類 以 上 障 礙 者 ( 一 人 同 時 具 有 兩 類 或 兩 類 以 上 不 同 等 級 之 身 心 障 礙 時, 以 較 重 等 級 為 準 ; 同 時 具 有 兩 類 或 兩 類 以 上 同 一 等 級 身 心 障 礙 時 應 晉 一 級, 但 最 多 以 晉 一 級 為 限 ) (2) 本 項 鑑 定 併 ( 十 四 ) 鑑 定 結 果 (2) 多 項 鑑 定 欄 填 寫 7. 重 要 器 官 失 去 功 能 (1. 其 殘 障 之 認 定 必 須 俟 治 療 中 止, 確 知 無 法 矯 治, 對 身 體 功 能 確 具 障 礙 者 2. 有 二 種 以 上 重 要 臟 器 併 存 身 心 障 礙 時, 提 高 一 等 級 3. 各 臟 器 之 身 心 障 礙 標 準 :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有 無 工 作 能 力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 (1) 心 臟 極 重 度 : 心 臟 血 管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礙,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喪 失, 並 經 常 需 賴 醫 藥 及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難 以 控 制 之 進 行 性 慢 性 鬱 血 性 心 衰 竭, 心 臟 機 能 損 害 第 四 度, 且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仍 無 法 改 善 者 B 由 高 血 壓 心 臟 病 導 致 之 腦 血 管 障 礙, 極 度 喪 失 自 理 能 力, 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無 法 改 善 者 C 心 臟 移 植 者 重 度 : 心 臟 血 管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礙,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缺 欠, 需 賴 醫 藥 及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任 何 心 臟 病, 心 臟 機 能 損 害 第 三 度, 有 多 發 性 鬱 血 性 心 衰 竭, 其 心 臟 機 能 除 飲 食 起 居 外, 不 能 作 任 何 操 作 勞 動, 且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無 效 者 ~ 9 ~

10 B 難 以 控 制 之 頻 發 性 心 絞 痛, 且 無 法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整 形 手 術 或 繞 道 手 術 ( 或 手 術 失 敗 ), 經 診 斷 確 實, 而 治 療 六 個 月 無 改 善 者 C 多 發 性 複 雜 心 室 性 心 律 不 整, 合 併 多 發 性 腦 缺 血 症 狀,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無 改 善 者 D 重 度 心 臟 傳 導 阻 滯, 合 併 多 發 性 腦 缺 血 症 狀, 經 心 電 圖 證 實, 而 無 安 裝 人 工 心 律 調 速 器 者 E 任 何 心 臟 病, 在 手 術 後 六 個 月, 其 心 臟 機 能 損 害 仍 在 第 三 度 者 F 肢 體 周 邊 動 脈 阻 塞 性 疾 病 ( 經 超 音 波 或 血 管 攝 影 證 實 ), 無 法 手 術, 但 經 藥 物 治 療 三 個 月 以 上 仍 有 缺 血 性 潰 瘍 者 中 度 : 心 臟 血 管 機 能 遺 存 障 礙,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但 需 賴 藥 物 治 療, 無 法 從 事 輕 度 勞 務 ( 第 三 度 ) 或 勞 動 可 能 導 致 生 命 危 險,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經 藥 物 或 外 科 手 術 後 之 各 種 心 臟 病, 有 一 次 以 上 之 鬱 血 性 心 衰 竭, 而 藥 物 治 療 六 個 月, 尚 難 完 全 控 制 症 狀 者 B 患 有 夾 層 性 主 動 瘤 者 C 動 脈 瘤 無 法 手 術 完 全 切 除 者 輕 度 : 心 臟 血 管 機 能 遺 存 障 礙, 室 內 生 活 可 自 理, 但 室 外 活 動 仍 受 限 制, 或 有 危 險 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有 鬱 血 性 心 衰 竭 病 史 及 證 據, 但 可 用 藥 物 控 制 症 狀 者 B 接 受 永 久 性 心 律 調 整 器 者 C 下 肢 深 部 靜 脈 疾 病 具 有 顯 著 下 肢 水 腫 者 (2) 肝 臟 極 重 度 : 肝 臟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礙,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經 常 需 要 醫 藥 或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符 合 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 級 之 Child's class C 者 B 肝 臟 移 殖 者 重 度 : 肝 臟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礙,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喪 失, 需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符 合 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 級 之 Child's class B,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肝 硬 化 併 難 治 性 腹 水 B 肝 硬 化 併 反 覆 發 生 及 肝 性 腦 病 變 C 肝 硬 化 併 反 覆 發 生 之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破 裂 出 血 D 自 發 性 腹 膜 炎 ~ 10 ~

11 中 度 : 肝 臟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礙,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符 合 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 級 之 Child's class B, 且 合 併 食 道 或 胃 靜 脈 曲 張 破 裂 出 血 者 B 反 覆 性 膽 道 狹 窄 或 肝 內 膽 管 結 石 經 兩 次 以 上 手 術, 仍 有 反 覆 性 膽 管 發 炎 者 輕 度 : 室 內 生 活 可 自 理, 室 外 生 活 仍 受 限 制 者, 且 符 合 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 級 之 Child's class B 者 (3) 呼 吸 器 官 極 重 度 : 需 使 用 氧 氣 或 人 工 呼 吸 器 以 維 持 生 命 者 A 慢 性 穩 定 狀 況 時, 未 予 額 外 氧 氣 呼 吸, 動 脈 血 氧 分 壓 低 於 ( 或 等 於 )50 mm Hg,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仍 未 改 善 者 B 需 使 用 人 工 呼 吸 器 以 維 持 生 命,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仍 未 改 善 者 重 度 : 呼 吸 器 官 疾 病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能 改 善, 經 臨 床 與 肺 功 能 評 估, 確 認 其 病 況 為 不 可 逆 之 變 化, 日 常 生 活 高 度 依 存 他 人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A FEV1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含 ) 以 下 者 B FEV1/FVC 之 比 值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 含 ) 以 下 者 C DLco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含 ) 以 下 者 D 肺 臟 切 除 一 側 或 以 上 者 E 施 行 永 久 性 氣 管 切 開 術 後, 在 未 給 予 額 外 氧 氣 時, 動 脈 血 氧 分 壓 於 50 mm Hg 至 55 mm Hg( 含 ) 中 度 : 呼 吸 器 官 疾 病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能 改 善, 經 臨 床 與 肺 功 能 評 估, 確 認 其 病 況 為 不 可 逆 之 變 化, 日 常 生 活 部 分 依 存 他 人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FEV1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 含 ) 者 B FEV1/FVC 之 比 值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至 四 十 ( 含 ) 者 C DLco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至 三 十 ( 含 ) 者 D 肺 臟 切 除 兩 葉 或 以 上 未 達 一 側 肺 者 E 施 行 永 久 性 氣 管 切 開 術 後, 在 未 給 予 額 外 氧 氣 時, 動 脈 血 氧 分 壓 於 55 mm Hg 至 60 mm Hg( 含 ) 輕 度 : 呼 吸 器 官 疾 病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能 改 善, 經 臨 床 與 肺 功 能 評 估, 確 認 其 病 況 為 不 可 逆 之 變 化, 日 常 生 活 勉 可 自 理,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11 ~

12 A FEV1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三 十 五 ( 含 ) 者 B FEV1/FVC 之 比 值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四 十 至 四 十 五 ( 含 ) 者 C DLco 為 正 常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三 十 五 ( 含 ) 者 D 肺 臟 切 除 一 葉 或 以 上 未 達 兩 葉 者 E 施 行 永 久 性 氣 管 切 開 術 後, 需 經 常 清 除 分 泌 物 以 維 持 呼 吸 功 能 者 F 重 度 睡 眠 呼 吸 障 礙, 呼 吸 障 礙 指 數 (Respiratory Disturbance Index,RDI) 大 於 或 等 於 每 小 時 四 十 次, 或 每 日 累 積 重 度 缺 氧 時 間 (Sp02 小 於 或 等 於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 超 過 一 小 時 ( 含 ) 以 上, 需 使 用 呼 吸 輔 助 器 者 (4) 腎 臟 (1. 腎 臟 移 植 後 應 重 新 鑑 定 ;2.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計 算 公 式 :(140- 年 齡 ) ( 體 重 )( 公 斤 ) 除 以 72 血 肌 酸 酐 ( 毫 克 / 百 公 攝 )) 註 : 女 性 須 再 乘 0.85) 極 重 度 : 慢 性 腎 臟 疾 病 或 泌 尿 系 統 疾 病 併 發 尿 毒 症, 需 長 期 透 析 治 療,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經 常 需 要 醫 藥 或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者 重 度 : 腎 臟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礙,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經 常 需 要 醫 藥 或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慢 性 腎 臟 疾 病 或 泌 尿 系 統 疾 病 併 發 腎 機 能 衰 竭 且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15 公 攝 以 下, 合 併 有 高 血 壓 或 貧 血,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進 步 者 B 永 久 性 尿 路 改 道 者 中 度 : 腎 臟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礙, 生 活 無 法 自 理, 並 需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而 有 慢 性 腎 臟 病 或 泌 尿 系 統 疾 病 併 發 腎 機 能 衰 竭 且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16 至 30 公 攝 之 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進 步 者 輕 度 : 慢 性 腎 臟 病 或 泌 尿 系 統 疾 病, 併 發 腎 臟 機 能 減 退, 肌 酸 酐 廓 清 試 驗 每 分 鐘 在 31 至 60 公 攝,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且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無 進 步 者 (5) 吞 嚥 機 能 障 礙 ( 因 吞 嚥 器 官 之 神 經 或 結 構 異 常 而 致 永 久 性 之 吞 嚥 機 能 缺 損 者 ) 中 度 : 因 吞 嚥 機 能 缺 損 而 需 長 期 以 管 食 方 式 或 造 廔 灌 食 維 持 生 命 者 輕 度 : 食 道 嚴 重 狹 窄 經 擴 張 術 後 或 口 腔 嚴 重 疾 病 僅 能 進 食 流 質 者 (6) 胃 輕 度 : 因 醫 療 目 的 將 胃 全 部 切 除, 經 口 飲 食 但 無 法 保 持 理 想 體 重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或 需 長 期 全 靜 脈 營 養 治 療 者 ~ 12 ~

13 (7) 腸 道 重 度 : 因 醫 療 目 的 將 小 腸 大 量 切 除, 無 法 經 口 飲 食 保 持 理 想 體 重 百 分 之 75, 或 需 長 期 全 靜 脈 營 養 治 療 者 (1. 小 腸 大 量 切 除 後, 體 重 無 法 保 持 而 逐 漸 下 降, 致 生 活 和 工 作 發 生 障 礙 2. 一 定 體 重 為 理 想 體 重 百 分 之 75) 輕 度 : 因 醫 療 目 的, 將 腸 道 部 分 外 置 於 體 表, 需 裝 置 永 久 性 人 工 肛 門, 終 生 由 腹 表 排 便 ( 人 工 肛 門 分 為 永 久 性 及 暫 時 性, 永 久 性 人 工 肛 門 患 者, 因 終 生 需 由 腹 表 排 便, 身 心 難 免 受 到 衝 擊,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亦 受 影 響, 故 永 久 性 人 工 肛 門 患 者 可 列 為 輕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範 圍 至 暫 時 性 人 工 肛 門 患 者, 於 並 病 情 穩 定 後 即 可 恢 復 肛 門 排 便, 不 屬 殘 障 者 範 圍 ) (8) 膀 胱 輕 度 : A 裝 置 永 久 性 人 工 膀 胱 或 膀 胱 造 廔, 終 生 需 由 腹 表 排 尿 者 B 因 神 經 受 損 致 膀 胱 功 能 異 常, 無 法 正 常 排 尿, 需 長 期 導 尿 照 護 者 (9) 造 血 機 能 ( 重 新 鑑 定 期 間 : 兩 年 ; 血 色 沈 著 病 (hemochromomatosis) 的 判 定 需 符 合 以 下 兩 項 : 血 清 中 transferin saturation 大 於 百 分 之 八 十 心 臟 機 能 損 害 第 三 度 以 上 或 肝 臟 纖 維 化 或 硬 化 ) 重 度 : 造 血 功 能 極 度 缺 陷,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以 上 仍 無 改 善, 無 法 負 荷 日 常 工 作, 並 需 家 人 周 密 照 顧, 周 時 具 有 下 列 第 一 二 三 四 項, 或 有 血 色 沈 著 病 (hemochromomatosis) 情 形 者 A 顆 粒 性 白 血 球 500/mm 3 以 下 B 血 小 板 20,000/mm 3 以 下 C 修 正 後 網 狀 紅 血 球 指 數 (index) 在 0.8% 以 下 D 每 個 月 至 少 需 輸 血 一 次 中 度 : 造 血 功 能 缺 陷,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以 上, 仍 同 時 具 有 下 列 項 目 中 之 兩 項, 且 需 不 定 期 輸 血, 無 法 負 荷 日 常 工 作 者 A 顆 粒 性 白 血 球 500/mm 3 以 下 B 血 小 板 20,000/mm 3 以 下 C 修 正 後 網 狀 紅 血 球 指 數 (index) 在 0.8% 以 下 輕 度 : 造 血 功 能 缺 陷, 經 治 療 三 個 月 以 上, 仍 具 有 下 列 項 目 中 之 任 一 項, 且 每 個 月 至 少 需 輸 血 一 次, 無 法 負 荷 日 常 工 作 者 A 顆 粒 性 白 血 球 500/mm 3 以 下 B 血 小 板 20,000/mm 3 以 下 C 修 正 後 網 狀 紅 血 球 指 數 (index) 在 0.8% 以 下 ~ 13 ~

14 8. 顏 面 損 傷 ( 以 上 所 述 殘 缺 面 積 即 指 頭 臉 頸 部 之 可 見 部 位 所 佔 面 積 之 比 例 來 算 ) 重 度 : 頭 臉 頸 部 殘 缺 面 積 佔 百 分 之 六 十 以 上,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中 度 : 缺 鼻 眼 窩 雙 側 上 顎 下 顎 二 分 之 一 或 殘 缺 面 積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至 五 十 九 以 上, 而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輕 度 : 缺 鼻 二 分 之 一, 單 側 上 顎 或 下 顎 缺 損 二 分 之 一 以 下 造 成 明 顯 中 線 偏 移 者 ; 或 殘 缺 面 積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九, 而 無 法 或 難 以 修 復 者 9. 植 物 人 極 重 度 : 大 腦 功 能 嚴 重 障 礙, 完 全 臥 床, 無 法 照 顧 自 己 飲 食 起 居 及 通 便, 無 法 與 他 人 溝 通 者 10. 失 智 症 極 重 度 : 記 憶 力 極 度 喪 失, 僅 剩 殘 缺 片 斷 記 憶, 語 言 能 力 瓦 解, 僅 餘 咕 嚕 聲, 判 斷 力 喪 失, 對 人 時 地 之 定 向 力 完 全 喪 失, 大 小 便 失 禁,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完 全 喪 失, 需 完 全 依 賴 他 人 養 護 者 重 度 : 記 憶 力 重 度 喪 失, 近 事 記 憶 能 力 全 失, 判 斷 力 喪 失, 對 時 地 之 定 向 力 喪 失, 對 親 人 之 認 知 功 能 開 始 出 現 障 礙, 大 小 便 失 禁,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喪 失, 開 始 出 現 簡 單 之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障 礙, 需 完 全 依 賴 他 人 養 護 者 中 度 : 記 憶 中 度 喪 失, 近 事 記 憶 困 難, 判 斷 力 障 礙, 對 時 地 之 定 向 力 喪 失,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缺 損, 且 有 明 顯 複 雜 性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障 礙, 需 部 份 依 賴 他 人 養 護 者 輕 度 : 記 憶 力 輕 度 喪 失, 近 事 記 憶 局 部 障 礙, 判 斷 力 障 礙, 對 時 間 之 定 向 力 障 礙,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部 份 缺 損, 且 複 雜 的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開 始 出 現 障 礙, 需 在 監 督 下 生 活 者 11. 自 閉 症 極 重 度 : A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極 重 度 障 礙 B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重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極 重 度 障 礙 或 重 度 障 礙 C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中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極 重 度 障 礙 需 完 全 仰 賴 他 人 養 護, 或 需 要 密 切 監 護, 否 則 無 法 生 存 者 ~ 14 ~

15 重 度 : A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重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中 度 或 輕 度 障 礙 B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中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重 度 或 中 度 障 礙 C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輕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極 重 度 障 礙 經 過 特 殊 教 育 和 矯 治 訓 練, 通 常 可 發 展 出 最 基 本 的 日 常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但 無 法 發 展 出 工 作 能 力, 仍 需 仰 賴 他 人 照 顧 者 中 度 : A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中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輕 度 障 礙 B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輕 度 障 礙, 語 言 功 能 重 度 或 中 度 障 礙 經 過 特 殊 教 育 和 矯 治 訓 練, 通 常 在 庇 護 性 環 境 內 可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或 有 可 能 訓 練 出 簡 單 的 工 作 能 力 者 輕 度 : 社 會 適 應 能 力 輕 度 障 礙, 或 語 言 功 能 輕 度 障 礙 通 常 智 能 在 一 般 範 圍 內, 仍 需 要 特 殊 教 育 和 矯 治 訓 練 後, 才 能 在 適 當 的 環 境 下 工 作 者 12. 染 色 體 異 常 ( 障 礙 情 形 同 時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之 障 礙 者, 以 較 重 等 級 為 準 ) 極 重 度 :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無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智 商 未 達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五 個 標 準 差,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未 滿 三 歲 之 極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重 度 :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無 法 獨 立 自 我 照 顧,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四 個 標 準 差 至 五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三 歲 至 未 滿 六 歲 之 間 之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中 度 :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於 他 人 監 護 指 導 下 僅 可 部 分 自 理 簡 單 生 活, 於 他 人 庇 護 下, 可 從 事 非 技 術 性 的 工 作, 但 無 獨 立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者 ; 或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三 個 標 準 差 至 四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六 歲 至 未 滿 九 歲 之 間 之 中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輕 度 :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在 特 殊 教 育 下 可 部 分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及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性 工 作 者 ; 或 因 染 色 體 異 常,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二 個 標 準 差 至 三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九 歲 至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間 之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 15 ~

16 13.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 障 礙 情 形 同 時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之 障 礙 者, 比 較 重 等 級 為 準 ) 極 重 度 :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無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智 商 未 達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五 個 標 準 差,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未 滿 三 歲 之 極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重 度 :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無 法 獨 立 自 我 照 顧,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四 個 標 準 差 至 五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三 歲 至 未 滿 六 歲 之 間 之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中 度 :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於 他 人 監 護 指 導 下 僅 可 部 分 自 理 簡 單 生 活, 於 他 人 庇 護 下 可 從 事 非 技 術 性 的 工 作, 但 無 獨 立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者 ; 或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三 個 標 準 差 至 四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六 歲 至 未 滿 九 歲 之 間 之 中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輕 度 :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在 特 殊 教 育 下 可 部 分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及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性 工 作 者 ; 或 因 先 天 代 謝 異 常,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二 個 標 準 差 至 三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九 歲 至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間 之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14.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 障 礙 情 形 同 時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之 障 礙 者, 以 較 重 等 級 為 準 ) 極 重 度 :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無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智 商 未 達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五 個 標 準 差,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未 滿 三 歲 之 極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重 度 :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無 法 獨 立 自 我 照 顧,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四 個 標 準 差 至 五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三 歲 至 未 滿 六 歲 之 間 之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中 度 :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於 他 人 監 護 指 導 下 僅 可 部 分 自 理 簡 單 生 活, 於 他 人 庇 護 下 可 從 事 非 技 術 性 的 工 作, 但 無 獨 立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者 ; 或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三 個 標 準 差 至 四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六 歲 至 未 滿 九 歲 之 間 之 中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 16 ~

17 輕 度 :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可 部 分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及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性 工 作 者 ; 或 因 其 他 先 天 缺 陷,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二 個 標 準 差 至 三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九 歲 至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間 之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15. 慢 性 精 神 病 患 者 ( 輕 度 與 中 度 者, 每 一 年 重 新 評 定 一 次, 連 續 三 次 評 定 等 級 相 同 者, 第 三 次 由 評 定 醫 師 依 個 案 情 況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 重 度 者, 每 二 年 重 新 評 定 一 次, 連 續 二 次 評 定 等 級 相 同 者, 第 二 次 由 評 定 醫 師 依 個 案 情 況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辦 理 重 新 鑑 定 ) 極 重 度 :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日 常 生 活 功 能 退 化, 需 完 全 仰 賴 他 人 養 護 或 需 密 切 監 護 者 重 度 :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退 化, 需 施 以 長 期 精 神 復 健 治 療, 以 維 持 其 日 常 生 活 最 基 本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並 需 他 人 監 護 者 中 度 :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退 化, 經 長 期 精 神 復 健 治 療, 可 在 庇 護 性 工 作 場 所 發 展 出 部 分 工 作 能 力, 亦 可 在 他 人 部 分 監 護, 維 持 日 常 生 活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者 輕 度 : 職 業 功 能 社 交 功 能 輕 度 退 化, 在 協 助 下 可 勉 強 維 持 發 病 前 之 工 作 能 力 或 可 在 非 庇 護 性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且 毋 需 他 人 監 護, 即 具 日 常 生 活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者 16. 平 衡 機 能 障 礙 重 度 : 平 衡 機 能 障 礙 而 無 法 坐 立 者 中 度 : 平 衡 機 能 障 礙 而 無 法 站 立 者 輕 度 : 平 衡 機 能 障 礙 致 步 行 困 難 者 17. 頑 性 ( 難 治 型 ) 癲 癇 症 :( 每 兩 年 重 新 鑑 定 乙 次 ) 輕 度 : 經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小 兒 神 經 科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之 頑 性 ( 難 治 型 ) 癲 癇 症 者 : A 依 醫 囑 持 續 性 及 規 則 性 服 用 兩 種 以 上 ( 含 兩 種 ) 抗 癲 癇 藥 物 治 療 至 少 一 年 以 上, 其 近 三 個 月 內 血 中 藥 物 已 達 治 療 濃 度, 且 近 一 年 內, 平 均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合 併 有 意 識 喪 失 明 顯 妨 礙 工 作 學 習 或 影 響 外 界 溝 通 之 嚴 重 發 作 者 ~ 17 ~

18 B 雖 未 完 全 符 合 前 項 條 件, 但 有 充 分 醫 學 理 由, 經 鑑 定 醫 師 認 定, 其 發 作 情 形 確 實 嚴 重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或 工 作 者 ( 所 稱 雖 未 完 全 符 合 前 項 條 件, 係 指 前 項 之 藥 物 治 療 血 中 藥 物 濃 度 發 作 情 形 等 三 要 件, 至 少 有 兩 要 件 符 合 ) 18.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心 功 能 障 礙 者 (1) 罕 見 疾 病 名 稱 : (2)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 障 礙 情 形 同 時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之 障 礙 者, 以 較 重 等 級 為 準 ) 極 重 度 :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心 功 能 障 礙, 而 無 自 我 照 顧 能 力,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智 商 未 達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五 個 標 準 差,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未 滿 三 歲 之 極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重 度 :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心 功 能 障 礙, 而 無 法 獨 立 自 我 照 顧, 亦 無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需 賴 人 長 期 養 護 者 ; 或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四 個 標 準 差 至 五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在 三 歲 至 未 滿 六 歲 之 間 之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中 度 :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心 功 能 障 礙, 而 於 他 人 監 護 指 導 下 僅 可 部 分 自 理 簡 單 生 活, 於 他 人 庇 護 下 可 從 事 非 技 術 性 的 工 作, 但 無 獨 立 自 謀 生 活 能 力 者 ; 或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三 個 標 準 差 至 四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六 歲 至 未 滿 九 歲 之 間 之 中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輕 度 :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致 身 心 功 能 障 礙 而 可 部 分 獨 立 自 理 生 活, 及 從 事 半 技 術 性 或 簡 單 技 術 性 工 作 者 ; 或 因 罕 見 疾 病, 而 智 商 界 於 該 智 力 測 驗 的 平 均 值 以 下 二 個 標 準 差 至 三 個 標 準 差 ( 含 ) 之 間, 或 成 年 後 心 理 年 齡 介 於 九 歲 至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間 之 輕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 18 ~

19 第 三 部 分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核 發 相 關 資 料 本 項 請 由 直 轄 市 區 公 所 或 縣 市 政 府 社 政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填 寫 ( 十 七 ) 鑑 定 結 果 經 核 符 合 發 給 類 度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不 符 合 發 給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十 八 ) 經 濟 狀 況 : 1. 一 般 戶 2. 低 收 入 戶 3. 中 低 收 入 戶 ( 十 九 ) 鑑 定 結 果 需 要 輔 導 或 安 置 建 議 事 項 1. 需 要 醫 療 2. 需 要 重 建 3. 需 要 就 學 4. 需 要 教 養 5. 需 要 就 業 6. 需 要 養 護 7. 需 要 社 會 服 務 8. 其 他 9. 不 需 要 輔 導 或 安 置 直 轄 市 或 章 : 經 辦 人 簽 章 : 縣 ( 市 ) 政 府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核 發 日 期 :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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