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一 年 累 计 不 超 过 20 天 或 连 续 不 超 过 10 天,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 一 年 累 计 超 过 20 天 或 连 续 超 过 10 天, 超 过 天 数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70% 计 发 ; 一 年 累 计 超 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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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 海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和 考 勤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加 强 我 校 人 事 管 理,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工 作 秩 序, 保 障 学 校 和 教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国 家 和 上 海 市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与 我 校 建 立 聘 用 关 系 或 用 工 关 系 的 教 职 工 请 假 和 考 勤 以 及 相 关 后 续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主 要 涉 及 教 职 工 请 假 制 度 考 勤 工 作 和 旷 工 认 定 及 处 理 其 中, 请 假 制 度 主 要 包 含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生 育 假 探 亲 假 丧 假 工 伤 假 以 及 因 公 出 差 等 第 二 章 事 假 第 四 条 学 校 已 实 行 寒 暑 假 制 度, 教 职 工 办 理 私 人 事 务 原 则 上 应 利 用 寒 暑 假 公 休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凡 需 占 用 工 作 时 间 办 理 私 人 事 务 的, 应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 申 请 表 可 在 人 事 处 主 页 上 下 载, 下 同 ), 学 校 逐 级 审 批,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休 事 假 第 五 条 事 假 审 批 ( 一 ) 事 假 在 10 天 以 内 ( 含 10 天 )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 二 ) 事 假 超 过 10 天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 三 ) 事 假 最 长 准 假 时 间 原 则 上 一 次 不 超 过 30 天 特 殊 情 况 请 假 超 过 30 天 的, 由 人 事 处 报 主 管 校 长 审 批 第 六 条 工 资 待 遇 我 校 教 职 工 工 资 由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 含 工 作 量 津 贴 与 绩 效 奖 励 ) 两 部 分 组 成, 事 假 期 间 具 体 工 资 待 遇 规 定 为 :

2 ( 一 )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一 年 累 计 不 超 过 20 天 或 连 续 不 超 过 10 天,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 一 年 累 计 超 过 20 天 或 连 续 超 过 10 天, 超 过 天 数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70% 计 发 ; 一 年 累 计 超 过 30 天, 超 过 天 数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50% 计 发 ; 一 年 累 计 超 过 60 天, 扣 发 超 过 天 数 的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 二 ) 教 职 工 事 假 当 月 累 计 超 过 10 天, 扣 发 当 月 绩 效 津 贴 第 三 章 病 假 第 七 条 教 职 工 因 病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需 要 请 假 治 疗 或 休 息 的, 凭 医 院 有 效 病 假 证 明, 经 批 准 后 可 休 病 假 第 八 条 病 假 审 批 ( 一 ) 病 假 时 间 在 2 个 月 以 内 ( 含 2 个 月 )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 二 ) 病 假 时 间 超 过 2 个 月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 三 ) 病 假 时 间 连 续 超 过 6 个 月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签 署 意 见,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办 理 长 病 假 手 续, 列 入 长 病 假 人 员 管 理 长 病 假 教 职 工, 凭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出 具 已 恢 复 劳 动 能 力 证 明, 通 过 我 校 医 务 劳 动 鉴 定 小 组 健 康 状 况 鉴 定, 方 可 复 工 同 意 复 工 的, 应 先 试 工 3 个 月 第 九 条 工 资 待 遇 ( 一 ) 基 本 工 资 1 教 职 工 病 假 2 个 月 以 内 的,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2 教 职 工 病 假 超 过 2 个 月 不 满 6 个 月 的, 从 第 3 个 月 起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发 放 病 假 工 资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90%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及 以 上 的,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3 3 教 职 工 病 假 超 过 6 个 月 的, 不 计 算 工 龄, 并 从 第 7 个 月 起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发 放 病 假 工 资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70%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及 以 上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80% 计 发 4 长 病 假 教 职 工 在 复 工 试 用 期 间 的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 二 ) 绩 效 津 贴 1 教 职 工 病 假 当 月 累 计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的, 扣 发 当 月 绩 效 津 贴 2 长 病 假 教 职 工 在 复 工 试 用 期 间 的 绩 效 津 贴 : 正 常 上 班 并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的, 绩 效 津 贴 照 发 ; 安 排 半 天 试 工, 半 天 休 息 的, 根 据 工 作 轻 重 按 绩 效 津 贴 的 75%~90% 计 发 第 十 条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凭 医 院 有 效 证 明 可 以 申 请 保 胎 休 息, 保 胎 休 息 时 间 审 批 和 工 资 待 遇 按 照 病 假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章 婚 假 第 十 一 条 教 职 工 婚 姻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凭 结 婚 证 书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可 休 婚 假 第 十 二 条 教 职 工 结 婚 可 休 3 天 婚 假 女 性 年 满 23 周 岁 男 性 年 满 25 周 岁 的 初 婚 者, 另 增 加 晚 婚 假 7 天, 与 婚 假 连 续 使 用 第 十 三 条 夫 妻 双 方 晚 婚 的, 双 方 享 受 晚 婚 假 ; 初 婚 男 女 只 有 一 方 达 到 晚 婚 年 龄, 达 到 晚 婚 年 龄 的 一 方 享 受 晚 婚 假 第 十 四 条 教 职 工 在 婚 假 期 间,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照 发,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第 五 章 生 育 假 第 十 五 条 教 职 工 凭 就 诊 医 院 开 具 的 产 育 证 明 书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可 休 生 育 假 ( 不 含 哺 乳 假 和 产 后 长 假 ) 第 十 六 条 产 前 检 查 及 孕 期 工 间 休 息 假 : 怀 孕 女 教 职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做 产 前 检 查, 检 查 时 间 视 作 工 作 时 间 ;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每 天 可 以 有 1 小 时 工 间 休 息 第 十 七 条 产 假 期 限

4 ( 一 ) 女 教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98 天 产 假,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二 ) 难 产 者,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三 )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条 件, 年 满 24 周 岁 已 婚 女 教 职 工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时, 增 加 晚 育 假 30 天, 其 配 偶 享 受 晚 育 护 理 假 3 天 第 十 八 条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流 产 的, 凭 医 院 出 具 的 证 明 给 予 产 假 : ( 一 ) 本 市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产 假 15 天 ( 二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产 假 42 天 第 十 九 条 女 教 职 工 生 育 后, 婴 儿 1 周 岁 以 前, 在 每 天 的 工 作 时 间 内 为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安 排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 女 职 工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哺 乳 1 个 婴 儿 每 天 增 加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第 二 十 条 女 教 职 工 产 假 结 束 后 确 有 困 难, 在 工 作 许 可 的 情 况 下,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批 准 后 可 休 哺 乳 假, 假 期 为 6.5 个 月 第 二 十 一 条 女 教 职 工 在 产 假 与 哺 乳 假 期 满 后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如 条 件 允 许 可 以 酌 情 延 长, 经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批 准, 可 继 续 休 产 后 长 假, 假 期 不 得 超 过 1 年 第 二 十 二 条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教 职 工, 享 受 下 列 节 育 手 术 假 : ( 一 )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的, 休 息 2 天 ( 二 ) 取 宫 内 节 育 器 的, 休 息 2 天 ( 三 ) 输 精 管 绝 育 的, 休 息 7 天 ( 四 ) 输 卵 管 绝 育 的, 休 息 30 天 ( 五 ) 放 置 皮 下 埋 植 剂 的, 休 息 5 天 ( 六 ) 取 出 皮 下 埋 植 剂 的, 休 息 3 天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资 待 遇 ( 一 ) 教 职 工 在 晚 育 护 理 假 节 育 手 术 假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照 发

5 ( 二 ) 教 职 工 在 产 假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绩 效 津 贴 扣 发, 生 育 生 活 津 贴 由 社 会 保 险 统 一 发 放 ( 三 ) 教 职 工 在 哺 乳 假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按 80% 计 发, 绩 效 津 贴 扣 发 ( 四 ) 教 职 工 在 产 后 长 假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按 70% 计 发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适 当 提 高, 最 多 不 超 过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的 80% 绩 效 津 贴 扣 发 第 六 章 探 亲 假 第 二 十 四 条 凡 参 加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教 职 工, 与 配 偶 或 父 母 不 住 在 同 一 城 市, 且 不 能 在 公 休 假 日 团 聚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批 准 后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第 二 十 五 条 探 亲 假 期 限 ( 一 ) 已 婚 教 职 工 在 国 内 探 望 配 偶 的, 每 年 准 假 1 次, 假 期 为 30 天 ( 二 ) 未 婚 教 职 工 在 国 内 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年 准 假 1 次, 假 期 20 天 如 因 工 作 需 要 两 年 探 亲 1 次 的, 假 期 45 天 ( 三 ) 已 婚 教 职 工 在 国 内 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四 年 准 假 1 次, 假 期 为 20 天 ( 四 ) 探 亲 假 期 是 指 教 职 工 与 配 偶 父 母 团 聚 的 时 间, 另 外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给 予 路 程 假 第 二 十 六 条 享 受 寒 暑 假 制 度 的 教 职 工, 应 当 在 寒 暑 假 期 间 安 排 探 亲 见 习 实 习 期 间 不 享 受 探 亲 假 如 果 寒 暑 假 时 间 较 短, 各 学 院 ( 部 门 ) 可 适 当 安 排, 补 足 其 探 亲 假 的 天 数 第 二 十 七 条 教 职 工 申 请 出 国 ( 境 ) 探 亲 假 的,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 一 ) 归 侨 侨 眷 港 澳 台 胞 教 职 工 出 境 探 亲 规 定 : 1 已 婚 归 侨 侨 眷 港 澳 台 胞 教 职 工 出 境 探 望 配 偶, 四 年 以 上 探 望 1 次 的, 准 假 半 年 ; 不 足 四 年 的, 按 每 年 准 假 1 个 月 计 算

6 2 已 婚 归 侨 侨 眷 港 澳 台 胞 教 职 工 出 境 探 望 父 母, 每 四 年 准 假 1 次, 假 期 为 40 天, 不 予 累 计 3 未 婚 归 侨 侨 眷 港 澳 台 胞 教 职 工 出 境 探 望 父 母, 四 年 以 上 探 望 1 次, 准 假 4 个 月 ; 三 年 1 次 的, 准 假 70 天 ; 两 年 1 次 的, 准 假 45 天 ; 一 年 1 次 的, 准 假 20 天 4 父 母 已 经 去 世 的 归 侨 侨 眷 台 胞 教 职 工, 可 以 出 国 ( 境 ) 探 望 亲 兄 弟 姐 妹, 每 四 年 准 假 1 次, 假 期 40 天 如 在 境 内 探 望 的, 每 四 年 准 假 1 次, 假 期 20 天 ( 二 ) 因 配 偶 公 派 出 国 ( 境 ) 工 作 学 习 分 居 一 年 及 以 上 的, 可 申 请 出 国 ( 境 ) 探 亲 探 亲 假 原 则 上 为 3 个 月, 续 假 后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逾 期 不 归 的, 从 第 7 个 月 起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工 资 待 遇 ( 一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探 亲 假 期 间, 教 职 工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从 探 亲 假 开 始 的 次 月 起 扣 发 ; 其 他 探 亲 假 期 间, 教 职 工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照 发 ( 二 ) 探 亲 往 返 路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报 销 已 婚 教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往 返 路 费, 在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30% 以 内 自 理, 超 出 部 分 予 以 报 销 符 合 出 国 ( 境 ) 探 亲 的 境 外 路 费 自 理, 从 工 作 地 点 至 出 境 口 岸 路 程 的 往 返 路 费 按 规 定 予 以 报 销 第 七 章 丧 假 第 二 十 九 条 教 职 工 申 请 丧 假 由 所 在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第 三 十 条 教 职 工 的 直 系 亲 属 (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公 婆 岳 父 母 ) 去 世, 准 假 3 天 若 在 外 地 的 直 系 亲 属 去 世, 需 要 教 职 工 本 人 去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给 予 路 程 假 第 三 十 一 条 教 职 工 在 丧 假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照 发,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第 八 章 工 伤 假

7 第 三 十 二 条 教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治 疗 的, 须 凭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出 具 工 伤 休 假 证 明 书, 经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批 准 后 可 休 工 伤 假 第 三 十 三 条 工 伤 假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具 体 期 限 根 据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或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出 具 的 伤 病 情 诊 断 意 见 确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职 工 工 伤 假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照 发 第 九 章 因 公 出 差 第 三 十 五 条 教 职 工 为 学 校 联 系 业 务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20 个 工 作 日 及 以 下 的 由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20 个 工 作 日 以 上 由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核 转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第 三 十 六 条 教 职 工 因 公 外 借 挂 职 锻 炼 公 派 出 国 等 由 学 校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教 职 工 在 因 公 出 差 期 间,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章 考 勤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的 教 育 教 学 时 间 和 管 理 服 务 人 员 的 办 公 时 间 以 及 学 校 学 院 ( 部 门 ) 规 定 的 学 习 会 议 和 活 动 等 时 间, 均 视 为 教 职 工 的 工 作 日, 应 按 时 到 岗 第 三 十 九 条 我 校 上 下 班 时 间 分 别 为 每 个 工 作 日 的 8:00 和 17:00 学 院 ( 部 门 ) 有 特 殊 工 作 时 间 的, 需 报 学 校 人 事 处 备 案 第 四 十 条 分 类 考 勤 ( 一 )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根 据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按 时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并 参 加 学 校 学 院 ( 部 门 ) 规 定 的 学 习 会 议 等 活 动, 缺 勤 按 日 计 算 ( 二 ) 党 政 管 理 人 员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和 工 勤 技 能 人 员 实 行 坐 班 制, 按 工 作 日 考 勤

8 ( 三 ) 双 肩 挑 人 员 按 照 主 要 聘 用 岗 位 管 理, 兼 顾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原 则 上 应 全 职 到 岗 第 四 十 一 条 考 勤 结 果 实 行 月 报 制 度 各 学 院 ( 部 门 ) 考 勤 工 作 实 行 主 管 领 导 负 责 制, 及 时 做 好 教 职 工 考 勤 统 计 ( 考 勤 表 可 在 人 事 处 主 页 上 下 载 ), 每 月 5 日 前 汇 总 前 一 个 月 考 勤 情 况 报 学 校 人 事 处, 并 将 考 勤 结 果 作 为 工 资 发 放 和 年 度 考 核 的 依 据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院 ( 部 门 ) 应 切 实 落 实 教 职 工 考 勤 规 定, 不 得 超 越 审 批 权 限 对 本 学 院 ( 部 门 ) 教 职 工 擅 自 作 出 准 假 决 定 因 学 院 ( 部 门 ) 未 能 严 格 执 行 学 校 管 理 规 定 而 给 学 校 造 成 的 利 益 损 失 由 学 院 ( 部 门 ) 承 担, 并 追 究 有 关 学 院 ( 部 门 ) 直 接 责 任 人 及 主 管 领 导 的 责 任 第 十 一 章 旷 工 认 定 及 处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教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作 旷 工 : ( 一 )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 ( 二 ) 请 假 期 限 已 满, 不 续 假 或 续 假 未 获 批 准 而 逾 期 不 归 的 ; ( 三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假 期 的 ; ( 四 ) 校 内 调 动 人 员 拒 不 到 新 岗 位 工 作 或 无 故 拖 延 超 过 报 到 期 限 的 ; ( 五 )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擅 自 与 学 院 ( 部 门 ) 私 下 约 定 而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 ( 六 ) 一 年 内 每 累 计 迟 到 或 早 退 半 小 时 以 内 5 次, 或 半 小 时 到 2 小 时 之 间 3 次, 或 超 过 2 小 时 1 次 的, 视 作 旷 工 1 个 工 作 日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旷 工 情 形 第 四 十 四 条 旷 工 处 理 ( 一 ) 各 学 院 ( 部 门 ) 应 视 情 节 轻 重 和 旷 工 者 对 错 误 的 认 识 程 度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各 学 院 ( 部 门 )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及 时 向 学 校 人 事 处 报 告, 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学 校 人 事 处 将 根 据 违 纪 事 实 作 出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9 ( 二 ) 扣 发 相 应 的 基 本 工 资 和 绩 效 津 贴 ( 三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坚 持 先 请 假 后 离 岗, 期 满 及 时 销 假 的 原 则 因 突 发 事 件 事 先 无 法 按 正 常 程 序 办 理 请 假 事 宜 的, 应 先 电 话 请 假, 事 后 再 补 办 手 续 请 假 期 满, 教 职 工 本 人 应 及 时 到 单 位 报 到 销 假 不 报 到 销 假 的, 本 人 对 由 此 产 生 的 各 种 后 果 负 责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院 ( 部 门 ) 主 要 负 责 人 请 假,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病 假 探 亲 假 婚 假 哺 乳 假 和 产 后 长 假 遇 寒 暑 假 公 休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不 顺 延 ; 事 假 丧 假 遇 到 寒 暑 假 公 休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顺 延 ; 晚 婚 假 生 育 假 ( 哺 乳 假 和 产 后 长 假 除 外 ) 遇 寒 暑 假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顺 延 第 四 十 八 条 每 月 法 定 工 作 日 天 数 按 照 天 计 算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制 度 的 暂 行 规 定 ( 上 大 内 号 ) 同 时 废 止 本 规 定 未 涉 及 或 与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主 要 政 策 依 据 ( 按 本 规 定 条 款 所 涉 及 的 政 策 文 件 顺 序 排 列 ): ( 一 ) 关 于 本 市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事 假 待 遇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 沪 人 号 ); ( 二 )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病 假 期 间 生 活 待 遇 的 规 定 ( 国 发 号 );

10 ( 三 ) 关 于 本 市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病 假 事 假 期 间 工 资 计 发 问 题 的 通 知 ( 沪 人 号 ); ( 四 ) 关 于 本 市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病 假 事 假 期 间 工 资 计 发 问 题 的 通 知 ( 沪 人 号 ); ( 五 )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国 发 2012 第 619 号 ); ( 六 ) 上 海 市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办 法 ( 沪 府 发 号 ); ( 七 ) 上 海 市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与 补 助 若 干 规 定 ( 沪 府 发 号 ); ( 八 ) 上 海 市 城 镇 生 育 保 险 办 法 ( 上 海 市 政 府 令 第 11 号 ); ( 九 ) 上 海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上 海 市 城 镇 生 育 保 险 办 法 实 施 中 若 干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 沪 劳 保 福 发 (2002)18 号 ); ( 十 ) 上 海 市 劳 动 局 关 于 上 海 市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办 法 中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 沪 劳 保 福 发 2002 第 18 号 ); ( 十 一 ) 国 务 院 关 于 职 工 探 亲 待 遇 的 规 定 ( 国 务 院 国 发 号 ); ( 十 二 ) 财 政 部 关 于 职 工 探 亲 路 费 的 规 定 ( 1981 财 事 字 第 113 号 ); ( 十 三 ) 国 务 院 侨 务 办 公 室 关 于 归 侨 侨 眷 职 工 因 私 事 出 境 的 假 期 工 资 等 问 题 的 规 定 ( 1983 侨 政 会 字 第 007 号 ); ( 十 四 )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转 市 劳 动 局 上 海 市 职 工 探 亲 待 遇 规 定 的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沪 府 发 号 ); ( 十 五 )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沪 府 发 号 ); ( 十 六 )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国 家 人 力 资 源 与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8 号 令 ); ( 十 七 ) 上 海 市 事 业 单 位 聘 用 合 同 办 法 ( 沪 府 发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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