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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會 刊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V-7 V LEGISLATURA 1.ª SESSÃO LEGISLATIVA ( ) II Série N.º V-7 目 錄 1. 5/ / /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2 2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4 4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V/

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 /V/ /V/ /V/ /V/ /V/

6 6 V /2003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2014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5/2003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及 ( 三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經 第 5/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5/2003 號 法 律 批 准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承 擔 債 務 第 一 條 及 第 三 條 修 改 如 下 : 2. /2014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100 第 14/2009 號 法 律 附 件 一 內 表 一 所 載 薪 俸 表 中 的 薪 俸 點 100 點 的 金 額 調 整 為 $7,400.00( 澳 門 幣 柒 仟 肆 佰 圓 整 ) $1,000,000,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按 上 條 所 指 增 加 依 比 例 調 整 $900,000,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通 過 本 法 律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由 下 列 款 項 承 擔 : ( 一 ) 如 屬 中 央 部 門, 由 本 財 政 年 度 各 部 門 的 運 作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或 經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 ( 二 ) 如 屬 自 治 機 構, 由 本 身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承 擔 ; 如 有 需 要, 由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為 承 擔 因 本 法 律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經 濟 分 類 備 用 撥 款 得 追 加 金 額 $550,000, ( 澳 門 幣 伍 億 伍 仟 萬 圓 整 ), 從 第 13/2013 號 法 律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中 央 預 算 結 餘 中 取 出 同 等 金 額

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7 13/ /2014 第 13/2013 號 法 律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修 改 如 下 : 6/2014 $78,161,732, 根 據 行 政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提 交 執 行 委 員 會 之 建 議 及 執 行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決 定, 將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管 理 帳 目 及 報 告 交 由 全 體 會 議 進 行 審 議 根 據 經 第 14 / 號 法 律 及 第 1 /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立 法 會 議 決 通 過 二 零 一 三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管 理 帳 目 及 報 告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通 過 $63,610,731, /2014 廢 止 第 6/2013 號 法 律 7/2014 立 法 會 根 據 經 第 14/2008 號 法 律 及 第 1/2010 號 法 律 修 改 的 第 11/2000 號 法 律 第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四 十 條 以 及 經 第 28/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的 第 6/2006 號 行 政 法 規 第 四 十 二 條 及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規 定, 通 過 本 議 決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通 過 二 零 一 四 財 政 年 度 立 法 會 第 一 補 充 預 算, 金 額 為 澳 門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簽 署 立 法 會 副 主 席 林 香 生 幣 7,021, 元 ( 七 百 零 二 萬 一 千 一 百 七 二 元 九 角 九 分 ), 該 預 算 以 附 件 公 佈, 並 作 為 本 議 決 之 組 成 部 份 命 令 公 佈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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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9 5. (3) 訂 定 可 採 用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情 況 和 聘 用 程 序, 更 好 地 統 一 有 關 合 同 人 員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並 增 加 公 共 部 門 運 用 人 力 資 源 的 靈 活 性 1. 回 歸 以 來, 特 區 政 府 持 續 推 動 公 共 行 政 的 發 展 和 改 革 為 逐 步 使 公 務 人 員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趨 向 一 致, 特 區 政 府 先 後 對 下 列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進 行 修 訂 : 第 8/2004 號 法 律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原 則 第 8/2006 號 法 律 公 務 人 員 公 積 金 制 度 第 14/2009 號 法 律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第 13/2010 號 法 律 因 執 行 公 共 職 務 的 司 法 援 助 及 第 2/2011 號 法 律 年 資 獎 金 房 屋 津 貼 及 家 庭 津 貼 制 度 2. 在 公 務 人 員 的 任 用 制 度 方 面, 目 前 公 務 人 員 主 要 可 分 為 編 制 內 人 員 和 編 制 外 人 員 兩 大 類 編 制 內 人 員 採 用 委 任 方 式 任 用, 有 關 人 員 納 入 公 共 部 門 的 人 員 編 制, 屬 公 共 部 門 的 基 本 人 力 資 源 另 外, 編 制 外 人 員 則 採 用 合 同 方 式 任 用, 包 括 編 制 外 合 同 散 位 合 同 及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3. 隨 著 社 會 及 經 濟 不 斷 發 展, 公 共 部 門 處 理 的 工 作 不 但 日 趨 專 業 化 複 雜 化, 且 有 不 少 臨 時 或 突 發 性 的 工 作, 在 確 保 各 公 共 部 門 配 備 基 本 人 力 資 源 以 履 行 其 核 心 職 能 的 基 礎 上 持 續 優 化 公 共 服 務, 有 必 要 繼 續 以 合 同 制 度 聘 用 公 務 人 員, 以 有 效 配 合 社 會 發 展 所 帶 來 的 新 挑 戰 4. 隨 著 各 項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相 繼 落 實, 我 們 認 為 適 宜 對 由 編 制 外 合 同 散 位 合 同 和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組 成 的 公 共 部 門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作 出 檢 討 及 修 訂, 更 好 地 統 一 合 同 人 員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5. 為 此, 特 區 政 府 就 公 共 部 門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展 開 調 研 及 分 析, 於 2013 年 2 月 19 日 至 3 月 20 日 期 間 就 修 訂 公 共 部 門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向 各 公 共 部 門 公 務 人 員 團 體 及 公 務 人 員 進 行 諮 詢, 並 分 別 於 2013 年 2 月 和 3 月 舉 辦 了 多 場 諮 詢 會, 各 公 共 部 門 領 導 主 管 及 公 務 人 員,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團 體 代 表 參 加 另 外, 透 過 電 郵 傳 真 及 郵 寄 等 多 個 渠 道 廣 泛 收 集 意 見 及 建 議 經 整 理 歸 納 分 析 及 總 結, 普 遍 認 同 諮 詢 文 件 所 提 出 的 修 改 方 向 和 建 議 為 了 讓 廣 大 公 務 員 了 解 是 次 諮 詢 的 總 體 情 況, 行 政 公 職 局 和 法 律 改 革 及 國 際 法 事 務 局 已 撰 寫 諮 詢 總 結 報 告 制 定 公 共 部 門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完 善 公 共 部 門 以 勞 動 合 同 方 式 任 用 人 員 的 制 度, 通 過 (1) 創 設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2) 設 立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人 員 的 返 聘 制 度 和 調 職 制 度, 以 及 目 前, 公 共 部 門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散 位 合 同 和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方 式 任 用 具 勞 動 性 質 的 人 員, 當 中 編 制 外 合 同 和 散 位 合 同 由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以 下 簡 稱 通 則 ) 規 範 經 過 一 系 列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檢 討 與 修 訂, 編 制 外 合 同 和 散 位 合 同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已 趨 向 一 致 具 體 而 言, 兩 種 合 同 人 員 皆 統 一 適 用 評 核 制 度 公 積 金 制 度 職 程 制 度 年 資 獎 金 及 津 貼 制 度 等 然 而, 上 述 兩 種 合 同 屬 不 同 的 聘 用 方 式, 在 試 用 期 合 同 期 間, 以 至 終 止 合 同 時 的 賠 償 等 方 面 存 有 差 異 此 外, 散 位 合 同 人 員 不 屬 通 則 第 2 條 所 指 的 公 務 員 及 服 務 人 員, 因 此 其 不 適 用 通 則 第 六 編 所 規 範 的 紀 律 制 度 本 法 案 建 議 創 設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以 取 代 編 制 外 合 同 和 散 位 合 同 ( 第 3 條 及 第 21 條 ) 採 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任 用 的 人 員 將 被 賦 予 服 務 人 員 身 份, 並 統 一 適 用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 第 7 條 及 經 法 案 第 24 條 修 改 的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2 條 ) 1.2. 根 據 現 行 制 度, 訂 立 編 制 外 合 同 前, 公 共 部 門 可 與 工 作 人 員 簽 訂 最 長 6 個 月 的 試 用 期, 而 散 位 合 同 則 沒 有 相 關 規 定 基 於 此, 本 法 案 建 議 為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人 員 設 立 一 套 統 一 的 試 用 期 制 度,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受 聘 的 工 作 人 員 在 其 試 用 期 內 需 按 照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原 則 的 規 定 接 受 評 核, 使 公 共 部 門 以 客 觀 標 準 評 估 有 關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執 行 受 聘 職 務 的 能 力 參 考 現 行 工 作 人 員 在 訂 立 編 制 外 合 同 前 需 通 過 最 長 6 個 月 的 試 用 期 的 規 定, 本 法 案 建 議 公 共 部 門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任 用 人 員 時 須 設 定 6 個 月 的 試 用 期 ( 第 5 條 第 1 款 ), 但 規 定 不 設 試 用 期 的 情 況 除 外 ( 第 5 條 第 3 款 ) 同 時, 建 議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制 度 適 用 於 試 用 期, 以 評 定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擔 任 相 關 職 務 的 能 力 ( 第 5 條 第 2 款 )

10 10 V 根 據 現 行 制 度, 編 制 外 合 同 的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2 年, 並 得 以 相 同 或 較 短 之 期 間 續 期 ; 散 位 合 同 人 員 可 按 日 提 供 服 務, 如 散 位 合 同 預 先 訂 定 期 間, 則 合 同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1 年, 並 得 以 相 同 或 較 短 期 間 續 期 本 法 案 建 議,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期 間 最 長 不 可 超 過 2 年 ( 第 6 條 第 1 款 ) 另 外, 倘 充 分 說 明 公 共 部 門 有 用 人 的 需 要 工 作 人 員 在 該 部 門 已 連 續 服 務 滿 4 年 且 在 合 同 續 期 前 緊 接 的 4 年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均 取 得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評 語, 合 同 續 期 的 期 間 可 適 當 延 長, 但 最 多 不 超 過 5 年 ( 第 6 條 第 3 款 ) 1.4. 根 據 現 行 制 度, 行 政 當 局 可 提 前 60 日 通 知 工 作 人 員 終 止 編 制 外 合 同, 並 設 有 賠 償, 最 多 可 收 取 不 超 過 相 當 於 3 個 月 的 報 酬 散 位 合 同 方 面, 如 合 同 期 間 無 預 先 訂 定, 公 共 部 門 可 以 最 少 提 前 30 日 通 知 散 位 人 員 終 止 合 同, 但 現 行 制 度 沒 有 規 定 任 何 賠 償 為 統 一 上 述 兩 種 合 同 人 員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本 法 案 建 議, 當 公 共 部 門 提 前 60 日 通 知 工 作 人 員 終 止 合 同, 以 及 因 工 作 人 員 長 期 絕 對 無 擔 任 職 務 的 能 力 而 終 止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時, 該 工 作 人 員 可 獲 得 終 止 合 同 當 月 的 薪 俸 以 及 收 取 合 同 尚 餘 期 間 的 報 酬,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相 當 於 3 個 月 報 酬 的 賠 償 ( 第 13 條 ) 2. 為 增 加 公 共 部 門 運 用 人 力 資 源 的 靈 活 性, 本 法 案 建 議 設 立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人 員 的 返 聘 制 度 和 調 職 制 度 2.1.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編 制 外 合 同 人 員 和 散 位 合 同 人 員 如 需 暫 時 中 斷 工 作 關 係, 只 能 選 擇 辭 職 為 使 公 共 部 門 能 留 用 具 經 驗 的 人 才, 現 建 議 設 立 返 聘 制 度, 以 允 許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的 人 才 在 短 期 離 職 後 能 重 返 原 工 作 崗 位, 繼 續 為 政 府 服 務 已 離 職 的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人 員 可 無 須 經 過 開 考 程 序 而 向 原 任 職 公 共 部 門 申 請 重 返 公 職, 只 要 合 同 是 由 工 作 人 員 提 出 或 經 雙 方 協 議 而 終 止, 具 體 條 件 包 括 : (1) 公 共 部 門 有 用 人 需 要 和 有 編 制 外 人 員 配 備 的 空 缺 ; (2) 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終 止 日 前, 申 請 人 須 在 該 公 共 部 門 連 續 提 供 服 務 滿 7 年 ; (3) 申 請 人 在 上 述 7 年 期 間 內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中 取 得 的 評 語 均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 (4) 申 請 人 沒 有 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終 止 後 擔 任 任 何 公 共 職 務 ; (5) 返 聘 的 申 請 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終 止 日 起 計 2 年 內 向 原 公 共 部 門 提 出 如 原 公 共 部 門 接 受 申 請, 可 藉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按 其 離 職 前 相 同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重 新 聘 用 有 關 人 員 ( 第 8 條 ) 2.2. 現 行 的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沒 有 一 套 適 合 合 同 人 員 的 調 職 制 度, 為 增 加 調 動 人 員 的 靈 活 性, 並 使 人 員 可 從 中 擴 闊 經 驗, 本 法 案 建 議 設 立 一 套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人 員 在 公 共 部 門 之 間 調 職 的 制 度, 如 工 作 人 員 在 調 職 建 議 之 日 在 原 公 共 部 門 連 續 提 供 服 務 滿 2 年 或 以 上, 可 無 須 經 過 開 考 程 序 而 轉 至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 第 9 條 第 1 款 ), 具 體 程 序 包 括 : (1) 調 職 建 議 由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經 取 得 工 作 人 員 的 同 意 或 應 工 作 人 員 的 申 請 而 作 出 ( 第 9 條 第 2 款 ); 調 職 建 議 須 取 得 工 作 人 員 的 原 公 共 部 門 的 贊 同 意 見, 並 附 同 行 政 公 職 局 按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編 制 外 人 員 配 備 的 空 缺 情 況 所 給 予 的 意 見 ( 第 9 條 第 3 款 ); (2) 調 職 須 經 原 公 共 部 門 所 屬 的 監 督 實 體 及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所 屬 的 監 督 實 體 許 可 ( 第 9 條 第 4 款 )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人 員 調 至 擬 聘 用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的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與 原 合 同 保 持 一 致 ( 第 9 條 第 1 款 ), 原 公 共 部 門 訂 定 的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則 自 該 工 作 人 員 按 新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開 始 擔 任 職 務 之 日 起 失 效, 但 為 產 生 一 切 法 律 效 力, 原 先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均 予 以 計 算 ( 第 9 條 第 5 款 ) 3. 為 保 障 公 共 部 門 可 採 用 相 對 彈 性 的 方 式 任 用 特 定 人 員 以 履 行 職 責, 本 法 案 建 議 保 留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作 為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以 外 的 一 種 例 外 任 用 方 式, 而 該 種 合 同 僅 可 用 作 任 用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顧 問 或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以 及 任 用 工 作 人 員 以 應 付 臨 時 性 或 緊 急 性 的 工 作 需 要 ( 第 3 條 ), 但 以 專 有 人 員 通 則 任 用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人 員 則 不 適 用 於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 第 2 條 第 2 款 (1) 項 ) 3.1. 由 於 採 用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任 用 人 員 是 一 種 例 外 情 況, 故 須 訂 定 機 制 以 監 督 該 用 人 制 度 的 應 用 本 法 案 建 議 當 公 共 部 門 有 實 際 工 作 需 要 且 其 組 織 法 規 中 亦 允 許 採 用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在 經 由 行 政 長 官 不 可 轉 授 權 批 示 許 可 後, 有 關 公 共 部 門 方 可 採 用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外 地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擔

11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1 任 顧 問 或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 第 16 條 ), 並 對 該 工 作 人 員 適 用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條 款, 以 及 補 充 適 用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經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六 編 規 定 的 紀 律 制 度 ( 第 19 條 ) 3.2. 本 法 案 建 議 公 共 部 門 可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聘 用 臨 時 工 作 人 員 ( 第 17 條 ), 對 其 適 用 有 關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條 款, 並 補 充 適 用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經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六 編 規 定 的 紀 律 制 度 ( 第 19 條 ) 編 制 外 合 同 和 散 位 合 同 合 併 為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有 關 人 員 的 薪 俸 津 貼 和 補 助 均 予 以 保 留 ( 第 20 條 ), 而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亦 將 計 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服 務 時 間 ( 第 21 條 第 4 款 ) 4.2. 門 自 治 基 金 公 務 法 人 立 法 會 輔 助 部 門 終 審 法 院 院 長 辦 公 室 及 檢 察 長 辦 公 室 三 按 本 法 律 訂 定 的 制 度 不 影 響 特 別 制 度 的 適 用,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公 共 部 門 以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任 用 的 工 作 人 員 二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工 作 人 員 : ( 一 ) 按 專 有 人 員 通 則 獲 任 用 ; ( 二 ) 由 公 共 企 業 公 共 團 體 又 或 全 部 或 部 分 資 本 屬 公 共 資 本 的 公 司 任 用 ; ( 三 ) 按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駐 外 辦 事 處 的 駐 在 地 法 例 任 用 考 慮 到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人 員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是 透 過 公 共 部 門 和 工 作 人 員 協 商 訂 定 的,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訂 立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及 其 續 期, 繼 續 受 該 等 合 同 的 原 有 條 款 規 範 ( 第 22 條 第 1 款 ), 但 如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人 員 已 納 入 職 程 制 度 規 範, 同 時 符 合 擔 任 公 共 職 務 所 需 的 一 般 要 件 及 特 別 要 件, 並 經 雙 方 同 意, 可 在 本 法 案 指 定 期 間 內 選 擇 訂 立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 第 22 條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 一 以 合 同 方 式 任 用 工 作 人 員 在 公 共 部 門 擔 任 職 務, 原 則 上 須 採 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但 允 許 採 用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例 外 情 況 除 外 /2014 二 上 款 所 指 任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例 外 情 況 包 括 : ( 一 ) 擔 任 顧 問 或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 或 ( 二 ) 為 滿 足 臨 時 性 或 緊 急 性 的 需 求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一 本 法 律 訂 定 公 共 部 門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二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公 共 部 門 指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的 機 關 及 部 門, 包 括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要 官 員 的 辦 公 室 及 行 政 輔 助 部 一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須 以 書 面 訂 立, 並 使 用 專 用 印 件, 其 式 樣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批 示 核 准

12 12 V 二 立 約 人 簽 署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後, 該 合 同 視 為 已 訂 立, 工 作 人 員 可 立 即 開 始 擔 任 職 務 ( 三 ) 工 作 人 員 在 緊 接 的 前 四 年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中 均 取 得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評 語 三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修 改 及 續 期 透 過 立 約 人 在 附 註 上 簽 署 作 出 四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附 註 自 其 所 訂 定 的 日 期 起 產 生 效 力,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試 用 期 的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用 以 驗 證 工 作 人 員 是 否 具 備 將 出 任 的 工 作 崗 位 的 職 務 內 容 所 要 求 的 能 力 二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制 度 適 用 於 試 用 期 除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外,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適 用 於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任 用 的 工 作 人 員 三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不 設 試 用 期 : ( 一 ) 進 入 職 程 取 決 於 實 習 或 入 職 培 訓 課 程 ; ( 二 ) 任 用 曾 以 相 同 職 程 連 續 擔 任 職 務 六 個 月 以 上 的 工 作 人 員, 只 要 該 任 用 是 在 該 等 職 務 終 止 後 一 年 內 作 出 ; 一 如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由 工 作 人 員 提 出 或 經 雙 方 協 議 而 終 止, 則 工 作 人 員 可 向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方 式 任 職 的 原 公 共 部 門 申 請, 重 新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方 式 受 聘 而 無 須 採 用 開 考 制 度 二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者, 公 共 部 門 可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 ( 三 ) 根 據 第 八 條 的 規 定 以 返 聘 方 式 任 用 ; ( 一 ) 公 共 部 門 有 人 員 需 求 及 有 編 制 外 人 員 配 備 的 空 缺 ; ( 四 ) 根 據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以 調 職 方 式 任 用 四 為 產 生 一 切 法 律 效 力, 試 用 期 內 的 服 務 時 間 均 予 以 計 算 ( 二 ) 直 至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終 止 日 為 止, 申 請 人 須 在 該 公 共 部 門 連 續 提 供 服 務 滿 七 年 或 以 上 ; ( 三 ) 在 上 項 所 指 的 七 年 期 間, 申 請 人 在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中 均 取 得 不 低 於 十 分 滿 意 的 評 語 ; ( 四 ) 申 請 人 沒 有 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終 止 後 擔 任 任 何 公 共 職 務 ; 一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期 間 不 可 超 過 兩 年, 但 不 影 響 根 據 以 下 數 款 的 規 定 續 期 二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可 以 兩 年 或 以 下 的 期 間 續 期, 為 此, 公 共 ( 五 ) 返 聘 的 申 請 在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終 止 日 起 計 兩 年 內 向 公 共 部 門 提 出 三 返 聘 須 以 申 請 人 之 前 所 處 的 相 同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作 出 部 門 須 在 合 同 期 間 屆 滿 前 六 十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續 期 的 意 願, 並 由 立 約 人 在 有 關 附 註 上 簽 署 三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者, 公 共 部 門 可 提 出 或 應 工 作 人 員 的 申 請, 以 兩 年 以 上 但 不 超 過 五 年 的 期 間 為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續 期 : ( 一 ) 充 分 說 明 該 公 共 部 門 有 人 員 需 求 ; ( 二 ) 工 作 人 員 在 緊 接 的 前 四 年 連 續 在 該 公 共 部 門 任 職 ; 一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制 度 任 用 的 工 作 人 員, 只 要 在 調 職 建 議 之 日 在 原 公 共 部 門 的 相 關 職 程 連 續 提 供 服 務 滿 兩 年 或 以 上, 可 以 相 同 職 程 職 級 及 職 階, 從 原 公 共 部 門 轉 至 其 他 公 共 部 門 而 無 須 採 用 開 考 制 度

1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3 二 調 職 建 議 由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經 取 得 工 作 人 員 的 同 意 或 應 工 作 人 員 的 申 請 而 提 出 ( 一 ) 根 據 紀 律 制 度 或 刑 法 規 定 對 工 作 人 員 科 處 終 止 職 務 的 處 罰 ; 三 調 職 建 議 須 取 得 工 作 人 員 的 原 公 共 部 門 的 贊 同 意 見, 並 附 同 行 政 公 職 局 按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編 制 外 人 員 配 備 的 空 缺 情 況 所 給 予 的 意 見 四 調 職 須 經 原 公 共 部 門 所 屬 的 監 督 實 體 及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所 屬 的 監 督 實 體 許 可 五 調 職 獲 許 可 後,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可 與 工 作 人 員 簽 署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原 合 同 則 自 該 工 作 人 員 按 新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開 始 擔 任 職 務 之 日 起 失 效, 但 為 產 生 一 切 法 律 效 力, 原 先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時 間 均 予 以 計 算 ( 二 ) 因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結 果 而 終 止 擔 任 職 務 ; ( 三 ) 工 作 人 員 在 試 用 期 內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中 取 得 不 滿 意 的 評 語, 又 或 終 止 職 務 是 實 習 或 入 職 培 訓 制 度 所 規 定 的 後 果 ; ( 四 ) 工 作 人 員 長 期 絕 對 無 擔 任 職 務 的 能 力, 但 不 影 響 在 職 意 外 制 度 規 定 的 適 用 二 公 共 部 門 亦 可 在 合 同 期 間 屆 滿 前 終 止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為 此, 應 將 終 止 的 意 願 提 前 最 少 六 十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工 作 人 員 三 在 第 一 款 ( 四 ) 項 及 上 款 所 指 情 況 下, 工 作 人 員 有 權 收 取 終 止 職 務 當 月 的 薪 俸 一 根 據 上 條 第 一 款 ( 四 ) 項 或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終 止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工 作 人 員 有 權 按 照 以 下 規 定 收 取 賠 償 :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終 止 : ( 一 ) 經 雙 方 協 議 ; ( 二 ) 由 任 一 方 提 出 ; ( 三 ) 失 效 一 公 共 部 門 與 工 作 人 員 可 透 過 雙 方 協 議 在 合 同 期 間 屆 滿 前 終 止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協 議 須 透 過 經 立 約 人 簽 署 的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附 註 作 出, 有 關 合 同 在 附 註 所 訂 定 的 日 期 終 止 ( 一 ) 由 終 止 合 同 至 合 同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終 止 的 期 間 內, 如 工 作 人 員 並 無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再 擔 任 公 職 或 由 行 政 當 局 指 派 的 其 他 職 務, 又 或 並 無 在 公 共 機 構 或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出 資 不 少 於 百 分 之 五 的 公 司 擔 任 任 何 職 務, 則 收 取 相 等 於 直 至 合 同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終 止 時 原 應 收 取 的 報 酬, 但 不 可 超 過 三 個 月 的 報 酬 ; ( 二 ) 如 無 職 務 上 的 中 斷, 而 工 作 人 員 在 上 項 所 指 任 一 情 況 下 擔 任 職 務, 則 收 取 合 同 終 止 前 尚 餘 的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的 時 段 中, 原 報 酬 與 轉 職 後 所 獲 報 酬 的 差 額 二 如 工 作 人 員 在 根 據 上 款 ( 一 ) 項 規 定 收 取 賠 償 的 期 間 屆 滿 前 重 新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內 在 該 項 所 指 的 任 何 情 況 下 擔 任 職 務, 則 應 返 還 在 賠 償 期 間 內 擔 任 職 務 的 相 關 月 份 的 賠 償 金 額 三 本 條 規 定 的 賠 償 由 與 工 作 人 員 有 聯 繫 的 公 共 部 門 支 付, 並 連 同 終 止 職 務 當 月 的 月 薪 俸 一 併 支 付 ; 如 不 能 在 該 月 支 付, 則 在 隨 後 的 六 十 日 內 支 付 一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公 共 部 門 在 合 同 期 間 屆 滿 前 終 止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 一 不 論 所 依 據 的 理 由 為 何, 工 作 人 員 可 隨 時 終 止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但 應 將 終 止 的 意 願 提 前 最 少 六 十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另 一 方

14 14 V 二 試 用 期 內, 上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應 提 前 最 少 三 十 日 作 出 ( 一 )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須 向 有 關 的 監 督 實 體 提 交 開 展 聘 用 程 序 的 建 議 及 附 同 合 同 擬 本, 並 為 任 用 需 求 說 明 理 由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根 據 一 般 規 定 失 效, 尤 其 是 : 以 取 得 許 可 及 指 定 典 試 委 員 會 ; ( 二 ) 以 適 當 途 徑 公 佈 公 告 後, 程 序 視 為 開 始, 該 公 告 須 提 及 投 考 部 門 職 務 內 容 合 同 期 間 建 議 薪 俸 要 求 條 件 甄 選 方 法 及 公 佈 成 績 名 單 的 途 徑 ; ( 一 ) 如 公 共 部 門 在 合 同 期 間 屆 滿 前 六 十 日 不 表 示 續 期 的 意 願, 則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在 期 滿 後 失 效 ; ( 二 ) 如 屬 調 職 的 情 況, 則 自 該 工 作 人 員 按 新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開 始 擔 任 職 務 之 日 起 失 效 ( 三 ) 實 施 甄 選 方 法 結 束 後, 典 試 委 員 會 須 編 製 載 明 成 績 名 單 的 會 議 錄 ; ( 四 ) 成 績 名 單 根 據 開 展 程 序 公 告 的 規 定 作 出 公 佈 二 成 績 名 單 所 列 的 被 淘 汰 投 考 人 可 向 許 可 開 展 聘 用 程 序 的 實 體 提 起 上 訴 三 提 起 上 訴 的 期 限 為 十 日, 自 成 績 名 單 公 佈 之 日 起 計 四 上 訴 具 有 中 止 效 力, 就 上 訴 作 出 決 定 的 期 限 為 十 日, 如 期 限 屆 滿 而 無 明 示 決 定, 上 訴 視 為 被 默 示 駁 回 一 僅 在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的 組 織 法 明 確 規 定 及 取 得 行 政 長 官 不 可 轉 授 權 的 許 可 下, 方 可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聘 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或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顧 問 或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二 受 行 政 監 督 的 公 共 部 門 須 預 先 向 有 權 限 的 監 督 實 體 提 交 聘 用 建 議, 並 充 分 說 明 理 由 及 附 同 合 同 擬 本 及 行 政 公 職 局 的 五 及 格 的 投 考 人 按 成 績 名 單 的 名 次 聘 用 六 在 充 分 說 明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行 政 長 官 可 免 除 以 上 數 款 所 指 的 甄 選 程 序 七 如 工 作 人 員 執 行 的 職 務 內 容 與 職 程 制 度 無 法 對 應, 則 有 關 公 共 部 門 以 批 示 方 式 訂 定 有 關 職 務 意 見 三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須 以 書 面 訂 立, 經 擬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的 公 共 部 門 的 代 表 及 工 作 人 員 簽 署 後, 該 工 作 人 員 可 立 即 開 始 擔 任 職 務 四 在 不 修 改 合 同 其 他 內 容 的 情 況 下,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續 期 由 立 約 人 在 附 註 上 簽 署 作 出, 無 須 取 得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許 可 一 任 用 上 條 所 指 的 工 作 人 員 的 合 同 期 間 不 可 超 過 一 年, 但 不 影 響 下 款 規 定 的 適 用 五 除 上 款 規 定 的 情 況 外, 凡 對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內 容 作 任 何 修 改, 均 須 遵 守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二 合 同 不 可 續 期, 但 涉 及 嚴 重 事 故 疫 情 災 害 或 災 難 的 情 況 除 外, 在 此 情 況 下, 續 期 的 期 間 應 與 恢 復 正 常 狀 況 所 需 的 時 間 相 符 三 上 款 所 指 的 例 外 續 期 須 經 行 政 公 職 局 發 表 意 見, 並 由 行 政 長 官 以 不 可 轉 授 權 的 批 示 許 可 一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聘 用 工 作 人 員 滿 足 臨 時 性 或 緊 急 性 的 需 求, 須 遵 守 按 以 下 規 則 進 行 的 甄 選 程 序 : 四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後 的 三 個 月 內, 公 共 部 門 不 可 與 同 一 名 工 作 人 員 訂 立 新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1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5 作 出 三 上 款 所 指 的 選 擇 應 自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起 計 一 百 八 十 日 內 一 對 根 據 本 章 規 定 任 用 的 工 作 人 員, 適 用 有 關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條 款, 並 補 充 適 用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四 提 供 服 務 的 時 間 自 進 入 職 程 之 日 起 計 算 二 工 作 人 員 受 經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六 編 規 定 的 紀 律 制 度 規 範 一 除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外, 在 適 用 於 公 共 部 門 的 現 行 法 例 中 有 關 編 制 外 合 同 散 位 合 同 及 散 位 的 提 述, 均 視 為 對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提 述 工 作 人 員 的 原 有 薪 俸 津 貼 及 補 助 不 可 因 適 用 本 法 律 而 二 為 適 用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在 允 許 訂 立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公 共 部 門 組 織 法 中 就 私 人 勞 動 關 係 制 度 或 私 法 合 同 制 度 的 提 述, 以 及 其 他 具 相 同 性 質 的 提 述, 均 視 為 對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的 提 述 減 少 一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之 日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或 散 位 合 同 制 度 任 用 的 工 作 人 員, 均 被 視 為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制 度 任 用 經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修 改 如 下 : 二 上 款 所 指 的 合 同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作 首 次 續 期 時, 立 約 人 須 簽 署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的 專 用 印 件 三 本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影 響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已 開 展 但 尚 未 完 成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或 散 位 合 同 制 度 招 聘 工 作 人 員 的 程 序, 而 該 等 任 用 均 應 以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制 度 作 出 四 為 產 生 一 切 法 律 效 力, 以 編 制 外 合 同 或 散 位 合 同 制 度 所 提 供 的 原 服 務 時 間 均 予 以 計 算,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一 在 本 法 律 生 效 前 訂 立 的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及 其 續 期 繼 續 受 該 等 合 同 的 原 有 條 款 規 範 二 如 工 作 人 員 已 納 入 職 程 且 符 合 擔 任 公 共 職 務 所 需 的 一 般 要 件 及 特 別 要 件, 經 當 事 人 建 議 並 獲 雙 方 同 意, 可 選 擇 根 據 本 法 律 訂 立 與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所 載 的 職 務 內 容 相 同 的 行 政 任 用 合 同

16 16 V /2006 訂 定 獄 警 隊 伍 職 程 人 員 通 則 的 第 7/2006 號 法 律 第 九 條 修 改 如 下 : /2014 立 法 會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 一 ) 項, 制 定 本 法 律 100 第 14/2009 號 法 律 公 務 人 員 職 程 制 度 附 件 一 內 表 一 所 載 薪 俸 表 中 的 薪 俸 點 100 點 的 金 額 調 整 為 $7,400.00( 澳 門 幣 柒 仟 肆 佰 圓 整 )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按 上 條 所 指 增 加 依 比 例 調 整 廢 止 一 切 與 本 法 律 相 抵 觸 的 規 定, 尤 其 是 經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89/M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律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由 下 列 款 項 承 擔 : ( 一 ) 如 屬 中 央 部 門, 由 本 財 政 年 度 各 部 門 的 運 作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或 經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 ( 二 ) 如 屬 自 治 機 構, 由 本 身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承 擔 ; 如 有 需 要, 由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本 法 律 自 二 零 年 月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年 月 日 通 過 二 零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為 承 擔 因 本 法 律 所 產 生 的 負 擔,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經 濟 分 類 備 用 撥 款 得 追 加 金 額 $550,000, ( 澳 門 幣 伍 億 伍 仟 萬 圓 整 ), 從 第 13/2013 號 法 律 2014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中 央 預 算 結 餘 中 取 出 同 等 金 額

1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7 13/ /V/2014 第 13/2013 號 法 律 2014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修 改 如 下 : 2/V/2014 法 案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78,161,732,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於 2014 年 3 月 17 日 提 交 了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法 案, 法 案 於 同 月 18 日 $63,610,731, 獲 接 納 2. 上 述 法 案 於 2014 年 3 月 25 日 在 立 法 會 全 體 會 議 上 進 行 了 引 介 和 討 論, 並 在 29 票 贊 成 且 無 反 對 或 棄 權 的 情 況 下 獲 得 一 般 性 通 過 年 3 月 25 日, 以 第 356/V/2014 號 批 示 將 細 則 性 審 議 本 法 案 和 提 交 意 見 書 的 工 作 交 予 本 委 員 會, 同 時 以 第 6/V/2014 號 通 知, 指 派 顧 問 團 B 工 作 小 組 協 助 分 析 審 議 4. 為 此, 委 員 會 於 2014 年 3 月 31 日 及 4 月 2 日 和 10 日 召 開 會 議, 廢 止 第 6/2013 號 法 律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對 上 述 法 案 進 行 了 詳 盡 分 析 5. 經 過 條 文 討 論 及 考 慮 法 案 的 立 法 取 向 和 解 決 方 案 後, 委 員 會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發 表 意 見, 並 製 作 意 見 書 為 便 於 敘 述 及 引 述, 意 見 書 按 如 下 方 式 編 列 : I II III 本 法 律 自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通 過 IV I 二 零 一 四 年 月 日 簽 署 命 令 公 佈 行 政 長 官 崔 世 安 6. 在 附 隨 本 法 案 的 理 由 陳 述 中, 提 案 人 指 出 本 法 案 旨 在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金 額, 以 薪 俸 點 一 百 點 計 算, 建 議 由 目 前 澳 門 幣 七 千 元 調 升 至 澳 門 幣 七 千 四 百 元, 升 幅 為 5.71%

18 18 V 政 府 還 表 示 經 聽 取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的 意 見, 以 及 綜 合 考 慮 以 下 因 素 後, 提 出 本 法 案 : 一 根 據 統 計 暨 普 查 局 資 料,2013 年 第 四 季 的 本 澳 總 體 失 業 率 為 1.8%, 就 業 不 足 率 進 一 步 下 降 至 0.4%, 就 業 情 況 良 好 同 時, 私 人 市 場 主 要 行 業 本 地 全 職 僱 員 的 平 均 薪 酬 整 體 呈 上 升 趨 勢, 按 2012 年 10 月 至 2013 年 9 月 調 查 數 據 的 同 期 對 比, 總 體 平 均 薪 酬 增 幅 為 8.4%, 一 些 大 型 企 業 亦 宣 佈 今 年 將 陸 續 調 升 僱 員 的 薪 酬, 調 幅 約 為 5% 14. 經 綜 合 考 慮 2013 年 的 通 貨 膨 脹 率 私 人 勞 動 市 場 的 工 資 水 平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中 公 務 員 團 體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特 區 的 財 政 狀 況 這 四 個 因 素 後, 政 府 建 議 將 每 一 薪 俸 點 由 澳 門 幣 70 元 上 調 至 澳 門 幣 74 元, 升 幅 為 5.71% 委 員 會 大 部 分 成 員 對 此 表 示 認 同 15. 法 案 建 議 按 上 述 水 平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恤 金, 即 由 目 前 每 一 薪 俸 點 澳 門 幣 70 元 上 調 至 澳 門 幣 74 元, 升 幅 為 5.71% 二 2013 年 的 整 體 通 貨 膨 脹 率 為 5.5%, 雖 略 低 於 2012 的 6.11%, 但 仍 維 持 在 較 高 的 水 平 16. 政 府 認 為 這 一 增 幅 與 2013 年 的 整 體 通 貨 膨 脹 率 基 本 相 約, 並 可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的 實 質 收 入 不 致 因 通 貨 膨 脹 而 受 影 響 三 2013 年 首 三 季,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按 年 實 質 增 長 10.5%, 而 澳 門 特 區 庫 房 持 續 錄 得 盈 餘, 財 政 狀 況 良 好, 現 建 議 的 調 薪 幅 度 將 不 會 影 響 澳 門 特 區 財 政 狀 況 的 穩 健 性 8. 在 理 由 陳 述, 政 府 還 指 出 基 於 以 上 各 點 考 慮, 建 議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金 額, 以 薪 俸 點 一 百 點 計 算, 由 目 前 澳 門 幣 七 千 元 調 升 至 澳 門 幣 七 千 四 百 元 9. 政 府 提 議 薪 酬 調 整 自 公 佈 翌 月 的 首 日 起 生 效 為 承 擔 因 調 升 薪 酬 而 產 生 的 額 外 財 務 開 支, 本 法 案 建 議 在 第 十 二 章 共 用 開 支 的 經 濟 分 類 備 用 撥 款 得 追 加 金 額 $550,000,000.00( 澳 門 幣 伍 億 伍 仟 萬 圓 整 ), 從 第 13/2013 號 法 律 2014 年 財 政 年 度 預 算 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中 央 預 算 結 餘 中 取 出 同 等 金 額 17. 本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薪 俸 調 整 的 受 益 人 範 圍 包 括 現 職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以 及 領 取 退 休 金 和 撫 恤 金 的 人 士 18. 然 而, 按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今 年 3 月 25 日 在 全 體 會 議 上 所 述, 一 如 既 往,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受 聘 為 公 共 行 政 當 局 服 務 的 人 員, 其 薪 酬 調 幅 及 實 施 日 期 將 與 本 法 案 的 規 定 相 同 19. 職 務 薪 酬 與 行 政 長 官 薪 俸 掛 鉤 的 人 士, 如 特 區 主 要 官 員 行 政 會 成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及 司 法 官, 其 薪 酬 將 按 本 法 案 所 定 的 調 整 幅 度 而 自 動 調 升 20. 行 政 長 官 及 主 要 官 員 的 薪 酬 制 度 是 廣 義 上 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當 中 的 一 部 份 1, 故 上 述 人 士 自 回 歸 以 來 共 6 次 的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中, 均 獲 得 自 動 加 薪 10. 最 後, 提 案 人 表 示 本 法 律 生 效 後 所 產 生 的 額 外 負 擔, 如 屬 中 央 部 門, 由 本 財 政 年 度 各 部 門 的 運 作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或 經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 如 屬 自 治 機 構, 由 本 身 預 算 內 的 可 動 用 款 項 承 擔 ; 如 有 需 要, 由 財 政 局 調 撥 的 款 項 承 擔 II 11. 今 年 3 月 25 日, 行 政 法 務 司 司 長 在 全 體 會 議 引 介 本 法 案 時 指 出, 本 法 案 的 提 出 是 為 了 激 勵 人 員 的 士 氣, 讓 公 務 人 員 在 各 崗 位 上 盡 忠 職 守, 竭 誠 為 市 民 服 務, 共 同 推 進 特 區 社 會 的 發 展 12. 委 員 會 對 今 年 這 一 施 政 政 策 表 示 認 同 13. 委 員 會 亦 支 持 政 府 努 力 完 善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福 利 待 21. 法 案 所 建 議 的 薪 酬 調 整 方 式 仍 沿 用 了 過 往 多 年 的 慣 常 做 法, 即 不 論 公 務 人 員 的 級 別 高 低, 全 部 均 按 同 一 比 例 調 薪 22. 有 委 員 會 成 員 認 為, 這 一 調 薪 方 式 對 減 輕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的 生 活 負 擔 幫 助 有 限, 因 其 薪 俸 點 數 相 對 較 低, 因 此 所 獲 調 升 的 實 質 薪 酬 數 額 可 能 很 少 再 者, 薪 俸 點 數 較 高 的 公 務 人 員 與 點 數 較 低 的 公 務 人 員 如 按 同 一 比 例 調 升 薪 酬, 將 導 致 兩 者 之 間 薪 酬 收 入 差 距 日 漸 擴 大 23. 為 此, 呼 籲 政 府 考 慮 採 用 分 級 加 薪 的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薪 俸 點 數 較 低 的 公 務 員 可 享 有 較 高 的 加 薪 幅 度, 從 而 可 一 定 程 度 上 避 免 出 現 薪 酬 的 兩 極 分 化 24. 對 於 這 一 問 題, 本 委 員 會 在 2013 年 審 議 類 同 法 案 時, 曾 在 第 2/V/2013 號 意 見 書 中 指 出 : 將 來 在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遇, 而 自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政 府 已 先 後 於 2005 年 2007 年 2008 年 2011 年 2012 年 及 2013 年, 六 次 調 升 了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1 同 一 委 員 會 的 第 1/V/2014 號 意 見 書 第 7 頁

19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19 問 題 上, 是 否 適 宜 以 及 如 何 採 取 差 別 化 的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也 是 將 來 在 完 善 薪 酬 調 整 機 制 問 題, 政 府 需 要 予 以 關 注 並 加 以 解 決 實 上 這 一 條 文 ( 即 第 3/2013 號 法 律 第 四 條 ) 總 共 只 得 三 款 因 此, 政 府 於 4 月 2 日 提 交 了 法 案 最 後 文 本, 更 正 了 這 一 筆 誤 的 結 構 性 問 題 之 一 委 員 會 認 為, 公 務 員 薪 酬 制 度 是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薪 酬 的 調 整 不 但 直 接 影 響 到 公 務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更 直 接 關 係 到 政 府 整 體 的 服 務 表 現 及 工 作 成 效, 為 此, 政 府 必 須 建 立 一 套 科 學 而 合 理 的 公 務 員 薪 酬 制 度, 以 有 效 提 升 公 務 員 團 隊 的 整 體 穩 定 性 和 工 作 績 效 26. 事 實 上, 按 第 9/2012 號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的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有 權 就 完 善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的 結 構 及 調 整 機 制 提 出 建 議, 因 此 委 員 會 再 次 促 請 政 府 應 進 一 步 發 揮 公 務 人 員 薪 酬 評 議 會 的 作 用, 並 就 分 級 式 或 階 梯 式 調 整 薪 俸 的 可 行 性 再 作 出 更 為 深 入 的 研 究 27.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調 整 自 本 法 案 公 佈 翌 月 之 首 日 起 生 效, 且 不 具 追 溯 效 力, 這 與 第 6/2013 號 法 律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的 規 定 相 同 IV 32. 委 員 會 經 對 法 案 進 行 分 析, 作 出 如 下 結 論 : ( 一 ) 認 為 調 整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的 薪 俸 退 休 金 及 撫 卹 金 法 案 已 經 具 備 在 全 體 會 議 作 細 則 性 審 議 及 表 決 所 必 需 的 要 件 ; ( 二 ) 建 議 邀 請 政 府 代 表 列 席 細 則 性 審 議 法 案 的 全 體 會 議, 以 提 供 必 需 的 解 釋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於 澳 門 委 員 會 : 鄭 志 強 ( 主 席 ) 崔 世 平 ( 秘 書 ) 張 立 群 黃 顯 輝 高 天 賜 梁 安 琪 陳 明 金 劉 永 誠 鄭 安 庭 李 靜 儀 黃 潔 貞 28. 對 於 這 一 問 題, 本 委 員 會 在 2013 年 審 議 類 同 法 案 時, 就 已 在 第 2/V/2013 號 意 見 書 中 清 楚 指 出 : 政 府 對 此 的 解 釋 是, 之 所 以 不 追 溯 至 本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是 因 為 去 年 調 升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是 從 去 年 五 月 一 日 開 始 生 效, 如 果 今 年 從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生 效, 將 會 導 致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重 疊 加 薪 的 問 題 儘 管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調 整 並 沒 有 明 確 的 法 律, 規 定 從 何 時 起 生 效, 但 基 於 政 治 決 定 的 合 理 性, 並 不 適 宜 在 同 一 段 時 間 內 兩 次 調 升 公 務 人 員 的 薪 酬 III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29. 委 員 會 根 據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條 規 定, 分 析 法 案 的 具 體 內 容 是 否 與 法 案 的 立 法 原 則 相 符, 以 及 確 保 法 律 規 定 在 技 術 上 是 妥 善 的 30. 由 於 法 案 在 行 文 上 與 第 6/2013 號 法 律 相 同, 並 且 有 關 的 行 文 已 採 用 多 年, 故 在 技 術 上 並 無 必 要 進 行 任 何 修 改 與 變 動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31. 然 而 在 細 則 性 審 議 期 間, 發 現 法 案 第 五 條 在 修 改 2014 年 預 算 法 3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時, 誤 將 該 條 規 定 標 注 為 四 款, 但 事 INTERPELAÇÃO ESCRITA Recentemente, o nosso Gabinete de Atendimento aos 2 3 參 見 第 三 常 設 委 員 會 第 2/IV/2013 號 意 見 書 中 文 本 第 9 頁, 葡 文 本 第 15 至 第 16 頁 第 13/2013 號 法 律 Cidadãos, tem recebido muitos residentes queixando-se contra o facto da moeda local cair cada vez mais em desuso quer localmente assim como regional e internacionalmente.

20 20 V Os queixosos verificam que cerca de 15 anos após a criação da RAEM a pataca não é aceite em HK e no interior do contente causando enormes transtornos para os viajantes. Por outro lado, a pataca continua a ser aceite internacionalmente como uma moeda convertível em outras moedas não obstante o notável desenvolvimento económico de Macau. A nível local, aumenta o número de estabelecimentos comerciais de venda de bens 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que exigem o pagamento em dólares de HK e em algumas situações em moeda de curso legal no interior do continente. Os queixosos alegam que muitos estabelecimentos locais ostensivamente fixam os preços dos bens em dólares de HK, nomeadamente na venda de automóveis principalmente de luxo, relógios, malas de marcas afamadas para senhoras, produtos de joalharia, ciclomotores, produtos electrónicos e na venda de produtos nos navios da carreira regular entre Macau, Hong-Kong e interior do continente, o que encarece os produtos. Muitos terminais electrónicos (ATM) colocados nos terminais marítimos não permitem que sejam efectuados levantamentos em moeda local dispondo unicamente de dólares da RAEHK e Yuan. Nos termos do n.º 1 do artigo 1.º do D.L. n.º 16/95/M de 3 de Abril, os estabelecimentos comerciais quer de venda de bens 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devem indicar de modo claro o respectivo preço em patacas podendo fazê-lo cumulativamente noutras moedas. Assim sendo, interpelo o Governo, solicitando, que me sejam dadas respostas, de uma forma CLARA, PRECI- SA, COERENTE, COMPLETA e em tempo útil sobre o seguinte: 1. Nos últimos três anos até à presente data quais as autoridades que intervieram em defesa do uso da moeda local e qual o resultado das acções de fiscalização aos estabelecimentos de venda bens 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no sentido de exigir o uso obrigatório e generalizado da pataca em Macau? 2. Decorridos quase 15 anos após o estabelecimento da RAEM que medidas foram efectuadas para que a moeda local seja facilmente convertível nas regiões adjacentes e em países estrangeiros? 3. Que medidas vão ser adoptadas no futuro para defesa da moeda local quer em Macau quer no estrangeiro? Os Deputados à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os 20 de Março de José Pereira Coutinho 譯 本 最 近, 我 們 的 接 待 市 民 辦 事 處 收 到 很 多 居 民 就 本 地 貨 幣 在 澳 門 在 鄰 近 地 區 及 國 際 上 越 來 越 多 被 棄 用 的 投 訴 投 訴 人 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已 設 立 了 約 十 五 年, 澳 門 元 在 香 港 及 在 內 地 均 不 能 用, 對 外 遊 人 士 造 成 很 大 的 不 便 另 外, 雖 然 澳 門 的 經 濟 有 著 明 顯 的 發 展, 但 澳 門 元 在 外 地 仍 舊 不 能 轉 換 成 其 他 貨 幣 在 本 澳, 要 求 以 港 幣 付 款 的 零 售 及 提 供 服 務 的 商 業 場 所 的 數 量 增 加, 而 另 有 些 情 況 則 要 求 以 中 國 內 地 的 法 定 貨 幣 付 款 投 訴 人 指 出, 很 多 商 業 場 所 場 明 確 以 港 幣 標 明 貨 品 的 價 格, 尤 其 是 售 賣 汽 車 ( 主 要 是 名 貴 汽 車 ) 手 錶 名 牌 女 裝 手 袋 珠 寶 首 飾 摩 托 車 電 子 用 品 往 返 澳 門, 香 港 及 中 國 內 地 的 船 舶 內 的 商 品, 因 而 使 得 貨 品 的 價 格 更 為 昂 貴 很 多 放 置 在 碼 頭 內 的 提 款 機 不 會 提 供 澳 門 本 地 貨 幣, 僅 可 提 取 港 幣 及 人 民 幣 根 據 四 月 三 日 第 16/95/M 號 法 令 第 一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出 售 財 貨 及 提 供 服 務 的 商 業 場 所 均 應 以 明 確 方 式 標 明 澳 門 幣 價 格, 並 可 同 時 以 數 種 其 他 貨 幣 標 明 價 格 一 這 三 年 來 直 至 今 日, 哪 些 機 關 負 責 倡 導 使 用 本 地 貨 幣? 為 著 要 求 在 交 易 上 強 制 使 用 澳 門 元, 對 出 售 財 貨 及 提 供 服 務 的 商 業 場 所 進 行 的 監 察 行 動 之 成 效 如 何? 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了 近 十 五 年, 到 底 採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使 澳 門 元 更 容 易 在 鄰 近 地 區 及 外 國 轉 換? 三 不 論 是 在 澳 門 還 是 在 外 地, 將 會 採 取 哪 些 措 施 以 維 護 本 地 貨 幣?

21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梁 榮 仔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的 問 題, 即 使 軟 件 做 得 再 好, 硬 件 的 不 足 也 會 導 致 嚴 重 問 題 的 發 生, 倘 若 把 責 任 茅 頭 通 通 指 向 前 線 的 警 務 人 員, 這 是 十 分 不 公 平 的 綜 觀 世 界 各 地 的 司 法 機 關, 都 有 專 門 的 司 法 機 關 大 樓, 惟 獨 本 澳 的 司 法 機 關 大 多 選 址 在 商 業 大 廈 內, 當 中 只 有 終 審 及 中 級 法 院 才 有 專 門 的 獨 立 大 樓, 儘 管 特 區 政 府 已 表 明 將 會 興 建 政 法 機 關 辦 公 大 樓, 但 至 今 仍 未 見 有 相 關 的 規 劃 時 間 表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早 前, 新 口 岸 皇 朝 一 宗 走 失 嫌 犯 事 件 引 起 全 澳 市 民 對 社 會 安 全 的 關 注, 事 發 當 時 由 三 名 警 員 同 時 押 解 嫌 犯 至 檢 察 院, 嫌 犯 突 然 發 難, 並 成 功 逃 去, 因 此 不 少 人 將 此 事 的 責 任 通 通 指 向 三 名 前 線 的 警 員, 而 在 某 程 度 上, 他 們 卻 成 為 了 特 區 政 府 的 代 罪 羔 羊 特 區 政 府 不 少 部 門 均 位 於 商 業 大 廈 內, 包 括 檢 察 院 及 法 院 等 需 要 押 送 嫌 犯 及 囚 犯 的 部 門, 由 於 這 些 商 業 大 廈 硬 件 設 備 有 限, 未 能 協 助 前 線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甚 至 更 大 大 增 加 了 某 程 度 上 的 困 難, 就 如 是 次 嫌 犯 逃 走 之 個 案, 完 全 是 與 該 商 業 大 廈 設 備 不 完 善 有 關, 在 硬 件 設 施 配 套 不 足 情 況 下, 大 大 增 加 嫌 犯 逃 脫 的 機 會 而 商 業 大 廈 人 流 量 大, 每 當 有 囚 犯 被 押 送 至 法 院 審 訊 的 過 程 中, 經 常 與 市 民 同 時 使 用 電 梯, 儘 管 有 警 員 看 守 及 戴 上 手 銬, 但 不 免 也 會 引 起 市 民 的 不 安, 一 旦 發 生 起 挾 持 人 質 的 事 件, 後 果 將 不 堪 設 想, 而 屆 時 成 為 代 罪 羔 羊 的 將 會 再 次 是 前 線 的 警 務 人 員 另 外, 除 行 政 法 院 外, 本 澳 大 多 數 的 司 法 機 構 均 設 有 羈 留 室, 用 以 關 押 在 專 門 場 所 被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包 括 對 社 會 構 成 暴 力 威 脅 的 嫌 犯, 但 由 於 商 業 大 廈 的 設 計 不 是 專 為 司 法 機 關 而 設, 安 全 設 備 及 可 靠 性 必 然 不 足, 容 易 出 現 漏 洞 記 得 三 年 前, 位 於 澳 門 廣 場 內 的 初 級 法 院 發 生 停 電 一 事, 導 致 法 院 的 設 施 無 法 正 常 運 作, 足 見 商 業 大 廈 的 安 全 大 大 存 有 隱 患 無 容 置 疑, 涉 及 此 次 事 件 的 前 線 警 務 人 員 需 要 負 起 部 分 的 責 任, 但 也 必 須 要 歸 責 於 特 區 政 府 在 硬 件 配 套 設 施 不 完 善 而 出 一. 特 區 政 府 將 法 院 及 檢 察 院 等 司 法 機 關 設 在 商 業 大 廈 內 的 原 因 為 何? 在 決 定 選 址 前 有 否 認 真 考 慮 商 業 大 廈 的 設 備 是 否 真 的 配 合 司 法 機 關 所 需? 二. 商 業 大 廈 人 流 量 大, 更 不 時 會 有 囚 犯 押 送 至 法 院 作 審 訊, 與 普 通 市 民 有 較 多 的 接 觸 機 會, 因 此 將 法 院 設 置 在 商 業 大 廈 的 做 法 是 否 恰 當? 三. 特 區 政 府 曾 於 2012 年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提 到 將 會 在 新 城 填 海 區 興 建 政 法 機 關 辦 公 大 樓, 但 在 及 後 兩 年 的 施 政 報 告 中 卻 未 見 有 隻 字 提 及, 試 問, 特 區 政 府 對 興 建 政 法 機 關 辦 公 大 樓 有 否 確 實 的 規 劃 時 間 表? /V/ /V/2014 根 據 議 事 規 則 第 九 條 c 項 的 規 定, 接 納 陳 明 金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書 面 質 詢 同 時, 根 據 經 第 2/2007 號 及 第 3/2009 號 決 議 修 改 的 第 2/2004 號 決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一 日

22 22 V 政 府 接 管 維 澳 蓮 運 巴 士 服 務 營 運 半 年 期 限 屆 滿,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日 前 宣 佈, 由 於 推 動 接 管 及 法 律 等 方 面 工 作 複 雜, 只 能 再 以 現 行 模 式 繼 續 接 管 營 運 三 個 月 如 此 臨 渴 掘 井 的 做 法, 令 人 質 疑 當 局 過 去 半 年 的 時 間 到 底 做 了 哪 些 具 體 有 效 的 籌 劃 工 作? 另 外, 維 澳 聯 運 當 時 宣 稱 破 產 的 原 因 主 要 是 由 於 外 在 不 可 控 制 的 情 況, 以 及 員 工 的 工 資 成 本 比 預 期 高, 令 公 司 每 月 最 少 虧 蝕 600 萬 元, 累 計 虧 損 1.2 億 元 以 上, 出 現 無 法 改 變 的 財 政 困 難 社 會 對 此 持 有 不 少 的 質 疑 意 見 為 此, 交 通 事 務 局 專 門 設 立 接 管 維 澳 公 司 營 運 小 組, 該 小 組 有 5 個 重 要 職 責, 其 中 就 包 括 瞭 解 維 澳 蓮 運 的 資 產 及 財 務 狀 況, 以 及 掌 握 該 公 司 的 營 運 狀 況 對 此, 在 接 管 維 澳 聯 運 半 年 期 間, 當 局 有 無 做 好 相 關 的 工 作, 進 而 藉 此 全 面 檢 討 新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中 存 在 的 系 列 問 題?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施 家 倫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而 更 加 迫 切 的 問 題 是, 無 論 是 廉 署 報 告 所 指 的 嚴 重 違 法, 還 是 交 通 事 務 局 法 務 局 所 稱 的 瑕 疵 偏 差, 現 行 的 巴 士 服 務 模 式 批 給 始 終 存 在 未 能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辦 事 的 問 題, 換 句 話 說, 現 時 三 家 巴 士 公 司 服 務 都 仍 處 於 非 法 運 行 的 狀 態, 這 與 本 澳 所 秉 持 的 法 治 精 神 相 違 背 當 局 應 盡 快 給 予 糾 正, 絕 不 能 夠 再 拖 拖 拉 拉, 以 免 進 一 步 損 害 特 區 政 府 的 管 治 威 信 為 此, 本 人 提 出 質 詢 如 下 : 1 早 在 去 年 12 月, 交 通 事 務 局 官 員 在 回 應 接 管 相 關 巴 士 服 務 半 年 後 的 安 排, 曾 表 示 已 經 有 後 續 方 案 ; 今 年 2 月, 運 輸 工 務 司 司 長 在 被 傳 媒 查 問 若 果 4 月 後 依 然 沒 有 機 構 接 手 巴 士 營 運 服 務 有 何 應 對 時, 再 次 指 稱 將 會 有 後 備 方 案 然 現 時 只 是 簡 單 的 以 現 有 接 管 模 式 延 期 三 個 月, 令 人 質 疑 當 局 是 否 真 有 所 謂 的 後 備 方 案? 具 體 為 何 及 應 否 盡 早 公 佈? 2 當 局 曾 經 表 示, 政 府 正 式 接 管 維 澳 蓮 運 後 會 對 該 公 司 每 月 實 際 營 運 金 額 作 評 估 在 接 管 的 半 年 時 間, 當 局 評 估 的 結 果 為 何? 政 府 為 接 管 該 公 司 所 承 擔 的 相 關 開 支 至 今 總 共 投 入 了 多 少 公 帑? 3 立 法 會 1 月 舉 行 的 有 關 巴 士 服 務 批 給 模 式 辯 論 上, 法 務 局 局 長 指 出, 三 家 巴 士 公 司 的 批 給 合 同 需 要 糾 正 回 公 共 批 給 的 法 律 制 度, 並 表 示 爭 取 在 三 個 月 限 期 內 完 成 現 三 個 月 期 限 已 至, 當 局 解 決 的 具 體 方 案 為 何?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議 員 陳 明 金 2014 年 3 月 31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批 示, 經 徵 詢 法 律 改 革 及 國 際 法 事 務 局 之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1 月 29 日 第 83/E71/V/GPAL/2014 號 公 函 轉 來 施 家 倫 議 員 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1 月 30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政 府 一 直 致 力 創 造 條 件, 推 動 市 民 做 好 樓 宇 管 理 工 作 樓 宇 滲 漏 水 聯 合 處 理 中 心 於 2009 年 成 立, 負 責 協 調 和 處 理 樓 宇 滲 漏 水 問 題, 成 員 包 括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民 政 總 署 衛 生 局 法 務 局 及 房 屋 局, 透 過 跨 部 門 的 協 作 機 制, 以 房 屋 局 負 責 統 籌 中 心 的 運 作, 按 各 自 職 能 以 協 調 方 式 輔 助 居 民 尋 找 滲 漏 源 頭, 使 責 任 人 履 行 維 修 樓 宇 的 責 任, 解 決 滲 漏 水 問 題 滲 漏 中 心 接 收 滲 漏 個 案 後, 會 安 排 人 員 先 遣 行 動 作 初 步 判 斷 滲 漏 情 況, 若 問 題 嚴 重 會 安 排 跨 部 門 的 聯 合 行 動 對 相 關 單 位 進 行 檢 測 並 作 相 應 的 協 調 工 作, 期 間 中 心 人 員 與 相 關 單 位 及 管 理 公 司 保 持 溝 通, 以 期 推 動 盡 快 安 排 維 修 工 作 至 於 滲 漏 水 個 案 風 險 評 級 之 釐 定, 是 根 據 衛 生 局 委 派 之 衛 生 監 督 到 滲 漏 水 現 場 的 專 業 判 斷 ; 倘 若 經 衛 生 監 督 評 定 滲 漏 情 況 已 嚴 重 影 響 第 三 者 或 對 公 共 衛 生 構 成 威 脅 時, 可 按 照 其 專 屬 職 權 要 求 其 他 成 員 部 門 即 時 採 取 臨 時 措 施 處 理 滲 漏 水 問 題, 如 民 政 總 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等 作 出 即 時 疏 理 滲 漏 水, 解 除 即 時 的 公 共 衛 生 威 脅 此 外, 按 照 現 時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個 案 處 理 評 級 的 規 定, 倘 滲 漏 源 頭 被 證 實 由 違 法 工 程 直 接 引 致 時, 如 非 法 接 駁 排 水 渠 至 公 共 渠 網, 且 引 致 滲 漏, 工 務 局 會 將 有 關 違 法 工 程 個 案 的 處 理

23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3 評 級 提 升, 以 加 快 有 關 個 案 的 處 理 然 而, 惡 意 排 放 污 水 或 不 配 合 維 修 屬 個 人 不 當 行 為, 並 不 涉 及 工 程 技 術 範 疇, 倘 懷 疑 造 成 滲 漏 的 單 位 業 主 不 配 合 進 行 檢 查 或 已 確 定 為 滲 漏 源 頭 單 位 而 不 進 行 維 修 的 個 案, 受 影 響 之 單 位 業 權 人 可 按 民 法 典 相 關 規 定, 透 過 法 院 判 決 處 理 或 司 法 訴 訟 提 出 索 償 隨 著 澳 門 社 會 的 發 展 和 環 境 變 遷, 分 層 樓 宇 共 同 部 分 的 管 理 亦 不 斷 出 現 新 的 問 題 和 爭 議, 顯 示 出 現 時 以 私 法 自 治 原 則 為 基 礎 構 建 的 有 關 法 律 制 度 未 能 完 全 妥 善 解 決 現 時 樓 宇 共 同 部 分 管 理 的 問 題 因 此, 法 律 改 革 及 國 際 法 事 務 局 已 開 展 了 修 訂 民 法 典 的 分 層 樓 宇 共 同 部 分 管 理 法 律 制 度, 諮 詢 工 作 已 於 2013 年 7 月 31 日 結 束, 目 前 工 作 小 組 正 編 製 相 關 諮 詢 總 結 報 告, 並 參 考 是 次 諮 詢 意 見 草 擬 相 關 的 法 案 為 完 善 建 築 廢 料 堆 填 區 的 管 理 和 運 作, 有 效 地 統 計 本 澳 建 築 廢 料 的 產 生 量, 以 及 配 合 相 關 執 法 部 門 的 工 作, 環 境 保 護 局 在 建 築 廢 料 堆 填 區 的 出 入 口 增 設 了 地 磅 系 統, 並 於 2011 年 11 月 正 式 投 入 運 作, 所 有 進 出 建 築 廢 料 堆 填 區 的 車 輛 必 須 在 地 磅 稱 重, 以 及 記 錄 車 輛 資 料, 才 能 按 駐 場 工 作 人 員 的 指 示 往 指 定 區 域 傾 倒 建 築 廢 料 為 確 保 有 關 地 磅 的 準 確 性, 環 保 局 將 於 短 期 內 再 次 進 行 地 磅 的 技 術 性 定 期 檢 測, 待 有 關 測 試 完 成 及 結 果 獲 相 關 權 限 實 體 認 可 後, 便 可 正 式 投 入 使 用 關 於 使 用 設 於 建 築 廢 料 堆 填 區 出 入 口 的 地 磅 數 據 作 為 執 法 標 準 的 工 具, 治 安 警 察 局 已 完 成 相 關 的 準 備 工 作, 同 時, 已 與 有 關 業 界 代 表 講 解 及 宣 傳, 待 正 式 落 實 地 磅 使 用 前, 亦 會 再 次 進 行 講 解 及 宣 傳 工 作 房 屋 局 代 局 長 郭 惠 嫻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治 安 警 察 局 對 道 路 使 用 者 之 安 全 非 常 重 視, 同 時 嚴 厲 打 擊 重 型 車 輛 超 載 行 為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於 2013 年 全 年, 檢 控 各 類 重 型 車 輛 違 規 數 字 合 共 4182 宗, 而 本 年 1 至 2 月 份 為 895 宗, 當 中 涉 及 超 重 超 高 裝 卸 貨 物 不 安 全 及 運 載 物 品 無 蓋 布 等 違 規 行 為 對 於 現 時 重 型 運 輸 車 輛 超 重 和 超 高 的 違 規 情 況, 治 安 警 察 局 交 通 廳 已 成 立 專 責 行 動 小 組 進 行 針 對 性 打 擊, 並 安 排 不 定 時 不 定 點 之 檢 控 行 動 ; 同 時, 為 加 強 執 法 力 度, 除 交 通 廳 專 責 行 動 小 組 /V/2014 外, 巡 邏 警 員 在 發 現 各 類 違 規 駕 駛 行 為 時, 均 會 依 法 作 出 檢 控 保 安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主 任 405/V/2014 黃 傳 發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李 靜 儀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V/ /V/2014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鄭 安 庭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之 意 見, 本 辦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3 月 5 日 第 168/E139/V/GPAL/2014 號 函 轉 來 李 靜 儀 議 員 於 2014 年 2 月 26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3 月 6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回 覆 如 下 :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24 24 V 否 吸 毒 的 知 識 和 方 法, 同 時 舉 辦 面 向 教 職 員 工 的 辨 識 毒 品 講 解 會, 至 2013 年 11 月, 已 完 成 21 場 講 解 會, 參 與 的 教 職 員 工 達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司 法 警 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1 月 26 日 第 129/E94/V/GPAL/2013 號 公 函 轉 來 鄭 安 庭 議 員 於 2013 年 11 月 22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1 月 26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關 於 現 時 青 少 年 吸 毒 情 況 趨 隱 蔽 化, 以 及 如 何 制 定 有 效 的 宣 傳 教 育 工 作 方 面 : 社 會 工 作 局 就 減 少 毒 品 需 求 方 面 制 定 各 項 防 治 藥 物 依 賴 政 策 和 措 施, 並 配 合 禁 毒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以 發 展 及 完 善 本 澳 的 禁 毒 工 作 與 此 同 時, 亦 直 接 向 本 澳 學 校 家 庭 及 社 區 提 供 適 切 的 禁 毒 預 防 宣 傳 教 育, 透 過 與 跨 部 門 及 民 間 組 織 合 作, 加 強 本 澳 市 民 對 毒 品 禍 害 的 認 識 和 抗 毒 意 識 近 年 更 因 應 吸 毒 隱 蔽 化 有 上 升 的 趨 勢, 社 工 局 已 經 開 展 以 家 長 為 目 標 的 禁 毒 預 防 工 作, 包 括 禁 毒 電 影 專 場, 讓 家 長 對 毒 品 問 題 提 高 警 惕, 於 2013 年 共 進 行 了 34 場 禁 毒 電 影 專 場, 參 與 的 家 長 及 專 業 人 士 接 近 1,300 人 同 時 開 展 了 戒 毒 錦 囊 計 劃, 讓 前 線 執 法 人 員 對 懷 疑 有 吸 毒 之 青 年 人 提 供 即 時 之 評 估 和 勸 戒, 並 對 其 家 長 提 供 錦 囊, 增 進 家 長 對 青 少 年 在 家 中 吸 毒 之 警 覺 性, 提 供 應 對 吸 毒 子 女 的 方 法 和 支 援 為 推 行 有 關 計 劃, 社 工 局 在 近 兩 年 內, 大 量 開 展 培 訓 工 作, 對 前 線 執 法 人 員 醫 護 人 員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專 業 人 士 提 供 戒 毒 知 識 專 業 培 訓, 於 2013 年, 開 展 了 49 場 專 業 培 訓, 超 過 2,100 名 專 業 人 員 參 與, 並 正 式 開 始 對 懷 疑 吸 毒 之 青 少 年 及 家 長 發 放 錦 囊 訊 息 (SMS), 兩 年 內 已 培 訓 超 過 3,000 多 名 專 業 人 士 此 外, 社 工 局 向 來 重 視 學 校 的 禁 毒 預 防 教 育 工 作, 一 方 面 長 期 在 學 校 開 展 中 小 學 禁 毒 課 程, 每 年 約 為 3 萬 名 中 小 學 生 提 供 生 動 活 潑 的 預 防 課 程 ; 並 開 發 青 少 年 禁 毒 輔 助 教 材 套, 定 期 為 學 校 老 師 提 供 培 訓, 協 助 其 在 學 校 內 開 展 適 切 的 禁 毒 講 座 在 社 區 推 廣 方 面, 社 工 局 除 了 透 過 傳 播 媒 介 宣 傳 禁 毒 訊 息 外, 更 著 力 與 民 間 機 構 合 作, 共 同 推 動 社 會 各 階 層 參 與 禁 毒 活 動 2013 年 與 五 個 民 間 機 構 共 同 主 辦 了 青 年 禁 毒 微 電 影 創 作 比 賽, 獲 參 與 的 青 年 人 家 長 及 演 藝 界 支 持 參 賽 的 禁 毒 微 電 影 透 過 互 聯 網 及 社 交 媒 體, 在 青 年 人 及 其 家 長 之 間 傳 播, 達 到 讓 青 年 人 影 響 青 年 人 之 效 果, 讓 青 年 人 直 接 參 與 禁 毒 工 作, 是 富 有 成 效 的 宣 傳 策 略, 因 此, 類 似 的 活 動 將 會 繼 續 深 化 和 推 廣 在 預 防 青 少 年 毒 品 犯 罪 方 面, 多 年 來, 警 方 一 直 透 過 不 同 的 渠 道 和 形 式 對 青 少 年 開 展 禁 毒 宣 傳 教 育 因 應 校 園 學 生 濫 藥 事 件, 自 2013 年 5 月 開 始, 為 加 強 警 校 合 作, 共 同 預 防 毒 品 滲 入 校 園, 司 法 警 察 局 向 全 澳 學 校 派 發 宣 傳 海 報, 並 與 社 工 局 合 作 共 同 派 員 到 本 澳 學 校 教 導 教 職 員 辨 識 毒 品 及 確 認 青 少 年 學 生 是 1,735 人 次, 未 來 將 會 繼 續 到 其 他 學 校 舉 行 相 關 講 座 2012 年, 司 法 警 察 局 為 本 澳 多 間 學 校 及 社 團 舉 辦 了 21 場 以 拒 絕 毒 品 為 題 的 教 育 和 宣 傳 講 座, 參 與 人 數 達 4,392 人 次 2013 年 1 至 10 月, 在 全 澳 學 校 舉 辦 65 場 防 罪 主 題 講 座, 當 中, 相 當 部 份 與 毒 品 犯 罪 的 宣 傳 與 教 育 有 關, 共 有 10,775 名 學 生 參 加 二 關 於 在 打 擊 跨 境 販 毒 犯 罪 方 面, 如 何 加 強 與 鄰 近 地 區 的 情 報 交 流, 以 防 止 毒 品 流 入 本 澳 禍 害 青 少 年, 以 及 如 何 有 效 堵 截 以 郵 遞 物 品 販 毒 方 面 : 一 直 以 來, 警 方 非 常 關 注 毒 品 犯 罪 的 趨 勢, 十 分 重 視 毒 品 犯 罪 所 帶 來 的 社 會 問 題, 尤 其 關 注 毒 品 對 青 少 年 及 校 園 所 帶 來 的 禍 害 青 少 年 處 於 成 長 階 段, 容 易 受 到 不 良 誘 惑 而 染 上 毒 癮, 故 此 警 方 採 取 一 系 列 有 針 對 性 的 措 施 打 擊 和 預 防 涉 及 青 少 年 和 校 園 的 毒 品 犯 罪 活 動 治 安 警 察 局 持 續 對 網 吧 遊 戲 機 中 心 卡 拉 OK 公 共 籃 球 場 桌 球 室 等 容 易 滋 生 罪 案 的 場 所 進 行 監 察 及 稽 查 工 作, 預 防 及 打 擊 青 少 年 在 這 些 場 所 進 行 濫 藥 活 動 同 時 亦 會 透 過 警. 校 聯 絡 機 制 與 校 方 保 持 溝 通, 了 解 學 生 問 題 和 校 內 情 況, 希 望 儘 早 發 現 任 何 青 少 年 違 規 問 題 及 從 源 頭 打 擊 此 外, 亦 會 因 應 各 中 學 之 上 下 課 時 段, 安 排 警 員 在 學 校 附 近 範 圍 巡 邏, 避 免 不 法 份 子 伺 機 滲 入 校 園 在 社 區 進 行 預 防 犯 罪 的 教 育 和 宣 傳 工 作 方 面, 司 法 警 察 局 經 常 性 透 過 電 視 及 電 台 廣 告 諮 詢 奉 告 報 章 專 欄 大 型 宣 傳 海 報 巴 士 車 身 廣 告 電 子 屏 幕 和 派 發 宣 傳 單 張 等 方 式, 當 中 約 25% 以 預 防 毒 品 犯 罪 為 主 題, 目 的 是 宣 傳 毒 品 禍 害 及 呼 籲 舉 報 毒 品 犯 罪 此 外, 警 方 亦 一 直 與 各 社 區 團 體 及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保 持 溝 通, 包 括 派 發 宣 傳 單 張 及 定 期 進 行 會 議 等, 以 收 集 相 關 的 青 少 年 問 題 訊 息 同 時 亦 會 進 行 針 對 性 的 情 報 搜 集 工 作, 透 過 接 觸 大 廈 居 民 學 校 及 民 間 團 體, 鼓 勵 各 界 關 注 和 舉 報 毒 品 犯 罪 的 線 索, 以 更 有 效 發 現 預 防 和 打 擊 青 少 年 利 用 私 人 大 廈 單 位 進 行 集 體 吸 毒 的 犯 罪 活 動 為 打 擊 跨 境 販 毒 犯 罪 和 其 他 犯 罪, 警 方 不 定 期 與 廣 東 省 公 安 廳 珠 海 市 公 安 局 緝 毒 部 門 及 香 港 警 務 部 門 進 行 工 作 會 晤, 加 強 與 鄰 近 地 區 的 情 報 交 流 和 聯 合 行 動, 務 求 掌 握 最 新 犯 罪 動 向 資 料, 以 打 擊 及 預 防 犯 罪 治 安 警 察 局 亦 已 加 派 人 員 在 關 閘 口 岸 截 查 可 疑 人 士, 警 犬 隊 每 天 亦 會 委 派 領 犬 員 帶 領 緝 毒 犬 於 邊 境 口 岸 聯 同 海 關, 針 對 行 李 包 裹 貨 物 出 入 境 人 士 進 行 緝 毒 工 作, 截 查 可 疑 人 士, 以 防 止 這 些 人 士 北 上 濫 藥 或 將 毒 品 帶 入 澳 門 另 一 方 面, 治 安 警 察 局 亦 聯 同 海 關 不 定 期 進 行 檢 查 郵 件 及

25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5 包 裹 的 工 作, 以 防 止 毒 品 及 違 禁 藥 物 進 入 澳 門 倘 發 現 青 少 年 有 吸 毒 販 毒 或 濫 藥 等 犯 罪 行 為, 治 安 警 察 局 會 作 出 檢 舉 並 移 交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另 外, 司 法 警 察 局 於 2011 年 9 月 和 2013 年 11 月 分 別 在 國 際 機 場 及 外 港 碼 頭 安 裝 X 光 人 體 透 視 機, 以 高 科 技 手 段 協 助 緝 毒, 取 得 良 好 的 執 法 效 果, 並 計 劃 在 北 安 碼 頭 安 裝 同 樣 設 備 三 關 於 校 園 驗 毒 等 計 劃 之 開 展, 禁 毒 委 員 會 轄 下 的 關 注 青 少 年 毒 品 問 題 工 作 小 組 早 於 2009 年 9 月 已 進 行 了 深 入 討 論, 當 時 及 至 目 前 一 致 認 為 本 澳 不 適 宜 實 行, 小 組 亦 一 直 有 關 注 相 關 議 題 不 贊 同 實 行 的 主 要 原 因 是 考 慮 到 社 會 對 校 園 驗 毒 計 劃 的 期 望 是 要 及 早 發 現 吸 毒 個 案, 而 香 港 校 園 驗 毒 計 劃 至 今 仍 是 零 發 現 率, 無 法 達 到 原 先 發 現 吸 毒 學 生 之 目 的, 現 已 改 為 健 康 校 園 計 劃 澳 門 如 要 實 施 強 制 校 園 驗 毒, 就 必 須 透 過 立 法 程 序, 但 警 方 曾 提 出 強 化 緝 毒 的 手 段, 例 如 對 高 度 懷 疑 吸 毒 個 案, 在 特 殊 娛 樂 場 所 內 實 施 強 制 驗 尿 措 施, 當 時 亦 未 能 獲 得 通 過 強 制 校 園 驗 毒 計 劃 與 之 相 比, 其 爭 議 性 更 大, 因 為 要 充 分 考 慮 學 校 和 家 長 的 意 願, 以 及 私 隱 等 問 題, 而 且 對 象 為 一 般 沒 有 吸 毒 跡 象 的 所 有 學 生 根 據 澳 洲 禁 毒 議 會 -ANCD(Australian National Council on Drugs)2013 年 8 月 份 報 告, 校 園 驗 毒 會 增 加 學 生 被 懷 疑 成 為 嫌 疑 犯 的 社 會 印 象 且 亦 違 反 了 國 際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有 關 侵 犯 隱 私 部 份 (ANCD Position Paper, Drug Testing, August 2013) 綜 合 上 述, 目 前 校 園 驗 毒 還 未 有 成 功 的 驗 證, 但 引 發 的 問 題 相 當 多, 在 缺 乏 實 證 基 礎 下, 禁 毒 委 員 會 工 作 小 組 認 為 本 澳 仍 不 適 宜 推 行 有 關 措 施 至 於 在 強 制 驗 毒 計 劃 方 面, 需 要 在 禁 毒 委 員 會 進 行 討 論, 以 評 估 其 必 要 性 及 尋 求 社 會 共 識 警 方 會 在 有 關 單 位 的 要 求 下, 收 集 相 關 資 料 進 行 分 析, 並 作 出 必 要 的 配 合 青 少 年 吸 毒 及 販 毒 現 象 不 僅 是 日 趨 複 雜 的 犯 罪 問 題, 更 是 一 個 嚴 重 和 複 雜 的 社 會 問 題, 需 要 全 社 會 共 同 關 注 共 同 解 決 社 工 局 及 警 方 將 依 法 履 行 職 責, 積 極 與 相 關 部 門 合 作 及 集 結 學 校 社 區 民 間 團 體 的 力 量, 開 展 有 效 的 防 治 藥 物 依 賴 及 打 擊 吸 毒 販 毒 的 工 作, 共 同 創 建 無 毒 健 康 城 市 最 後, 本 局 衷 心 感 謝 鄭 安 庭 議 員 對 青 少 年 吸 毒 問 題 及 禁 毒 工 作 的 關 注 社 會 工 作 局 局 長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黃 潔 貞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3 年 12 月 30 日 第 226/ E168/V/GPAL/2013 號 函 轉 來 黃 潔 貞 議 員 於 2013 年 12 月 27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衛 生 局 非 常 關 注 路 環 居 民 的 醫 療 服 務 需 求, 並 密 切 留 意 各 項 大 型 公 共 房 屋 的 入 住 情 況, 適 時 通 過 人 員 的 合 理 調 配, 平 衡 各 區 的 醫 療 衛 生 資 源 2013 年 4 月, 設 於 路 環 石 排 灣 樂 群 樓 的 臨 時 衛 生 站 投 入 使 用, 為 市 民 提 供 成 人 保 健 兒 童 保 健 孕 婦 保 健 家 庭 計 劃 護 理 等 服 務 根 據 資 料 顯 示, 石 排 灣 臨 時 衛 生 站 於 2013 年 4 至 12 月 期 間 平 均 每 月 的 服 務 量 不 足 55 人 次 考 慮 到 居 民 的 遷 入 進 度, 衛 生 局 於 初 期 只 安 排 醫 生 在 周 一 和 周 三 上 午 駐 診 但 是, 隨 着 入 住 人 口 逐 漸 增 多 和 該 區 居 民 對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需 求 的 上 升, 由 2014 年 1 月 13 日 起, 石 排 灣 臨 時 衛 生 站 的 門 診 服 務 時 間 已 擴 展 至 周 一 至 周 五 的 每 個 工 作 日 提 供 服 務, 進 一 步 回 應 了 市 民 的 訴 求 同 時, 維 持 路 環 衛 生 站 的 醫 療 服 務, 安 排 病 人 分 時 段 就 診 容 光 耀 2014 年 3 月 10 日 衛 生 局 正 積 極 通 過 完 善 醫 療 系 統 建 設 方 案, 優 化 本 澳 的 醫 療 衛 生 設 施, 完 善 初 級 衛 生 保 健 網 絡 其 中 路 環 衛 生 站 的 重 建 工 程 即 將 展 開, 石 排 灣 衛 生 中 心 所 處 的 公 共 設 施 大 樓 則 預

26 26 V 計 於 2014 年 動 工, 施 工 期 為 兩 年 半, 衛 生 局 將 在 該 大 樓 落 成 後 隨 即 開 展 相 關 的 裝 修 工 程 衛 生 局 局 長 李 展 潤 24/01/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宋 碧 琪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2014 年 1 月 28 日 第 68/E57/ V/GPA L/2014 號 函 轉 來 宋 碧 琪 議 員 於 2014 年 1 月 22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1 月 30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為 有 效 打 擊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問 題, 旅 遊 部 門 聯 同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緊 密 合 作, 持 續 進 行 巡 查 打 擊, 並 定 期 檢 討 執 法 成 效, 調 整 工 作 部 署 自 禁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法 律 於 2010 年 8 月 13 日 生 效 至 今 (2014 年 2 月 10 日 ), 旅 遊 部 門 聯 同 跨 部 門 工 作 小 組 合 共 進 行 了 838 次 聯 合 行 動, 巡 查 涉 嫌 單 位 2027 個, 封 印 了 458 個 懷 疑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單 位, 並 對 涉 及 違 反 法 律 的 人 士 展 開 制 裁 程 序 由 於 充 足 和 有 效 的 舉 報 資 料 能 大 大 促 進 打 擊 工 作 的 成 效, 故 此, 旅 遊 部 門 積 極 鼓 勵 市 民 合 作, 提 供 更 多 詳 細 和 可 靠 的 舉 報 訊 息, 以 部 署 有 效 的 打 擊 行 動 除 了 設 立 由 專 人 接 聽 的 24 小 時 熱 線 電 話 , 旅 遊 部 門 亦 開 通 了 網 上 舉 報 專 頁 eservice.macautourism.gov.mo/complaint, 方 便 市 民 舉 報 同 時, 旅 遊 部 門 不 時 與 受 影 響 的 社 區 居 民 組 織 和 各 團 體 會 面 交 換 訊 息, 並 到 受 影 響 社 區 實 地 考 察, 與 居 民 會 面, 了 解 打 擊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情 況, 並 聽 取 居 民 意 見 另 外, 旅 遊 部 門 不 時 更 新 宣 傳 海 報 單 張 和 短 片, 提 醒 業 主 慎 防 物 業 被 用 作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並 向 旅 客 宣 傳 入 住 持 牌 酒 店 的 重 要 性 隨 著 旅 遊 部 門 完 成 組 織 架 構 重 組, 在 人 員 編 制 擴 充 後, 透 過 專 業 培 訓 逐 步 充 實 工 作 隊 伍 的 能 力 和 素 質, 提 升 打 擊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的 執 法 成 效 事 實 上, 在 過 去 三 年 多, 行 政 當 局 投 放 大 量 資 源 貫 徹 禁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法 律, 嚴 厲 打 擊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活 動, 已 關 停 了 一 定 數 量 的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場 所 然 而, 隨 著 打 擊 行 動 的 增 加,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的 運 作 亦 變 得 更 隱 蔽 須 指 出,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並 非 單 一 獨 立 存 在 的 問 題, 它 涉 及 多 方 面 問 題, 僅 靠 單 一 法 例 並 不 能 徹 底 解 決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問 題 該 問 題 的 解 決, 取 決 於 多 方 面 環 環 相 扣 問 題 的 一 同 解 決, 並 非 一 蹴 而 就 的 工 作 一 直 以 來, 旅 遊 部 門 與 警 察 當 局 緊 密 合 作, 透 過 巡 查 打 擊 遏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活 動 ; 至 於 在 非 法 旅 館 發 現 的 罪 案, 則 一 如 在 其 他 任 何 地 點 發 現 的 罪 案 一 樣, 依 法 由 警 察 當 局 負 責 處 理 旅 遊 部 門 作 為 執 法 部 門, 一 直 關 注 坊 間 關 於 修 改 禁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法 律 的 意 見 誠 然, 以 行 政 處 罰 角 度 而 言, 禁 止 非 法 提 供 住 宿 法 律 的 罰 則 已 屬 十 分 嚴 厲, 除 了 罰 款, 還 有 封 印 單 位 截 斷 水 電 供 應 等 措 施 ; 因 此, 倘 修 改 法 例, 如 何 加 重 處 罰 為 一 大 考 量, 當 中 涉 及 在 本 澳 現 行 法 律 框 架 下, 對 各 行 業 的 經 營 行 為 以 及 各 類 違 規 行 為 的 量 刑 標 準 作 整 體 衡 量 和 通 盤 考 慮, 這 方 面 需 要 由 法 務 部 門 作 深 入 研 究 及 綜 合 考 量 2014 年 2 月 17 日 局 長 文 綺 華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高 天

27 N.º V Diário da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II Série 27 賜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遵 照 行 政 長 官 指 示, 經 徵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的 意 見, 本 人 對 立 法 會 第 93/E81/V/GPAL/2014 號 函 轉 來 高 天 賜 議 員 於 2014 年 2 月 5 日 提 出,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於 2014 年 2 月 11 日 收 到 之 書 面 質 詢, 答 覆 如 下 : 一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重 視 公 務 人 員 的 津 貼 待 遇 及 實 際 訴 求, 並 有 序 完 善 公 職 法 律 制 度, 讓 人 員 更 好 地 履 行 職 責, 服 務 市 民 根 據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以 下 簡 稱 通 則 ) 第 190 條 第 1 款 所 規 定 的 超 時 工 作 及 輪 值 工 作 屬 強 制 性 根 據 通 則 第 194 及 第 195 條 的 規 定, 因 應 實 際 工 作 需 要, 公 務 人 員 可 由 上 級 決 定 在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以 外 每 周 休 息 日 或 補 充 休 息 日 公 眾 假 期, 以 及 輪 值 工 作 制 度 值 班 時 間 以 外 提 供 超 時 工 作 當 公 務 人 員 提 供 超 時 工 作 後, 可 根 據 通 則 第 196 條 的 規 定, 有 權 選 擇 附 加 報 酬 或 扣 除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的 方 式 作 為 補 償, 但 須 以 不 致 對 部 門 的 工 作 造 成 不 便 為 限 因 此, 基 於 預 算 或 人 力 資 源 安 排 上 須 配 合 整 體 管 理, 公 共 部 門 可 因 應 實 際 情 況 對 相 關 工 作 人 員 安 排 適 當 的 補 償 方 式, 從 而 保 障 相 關 人 員 享 有 合 理 的 休 息 時 間 為 疏 導 旅 客 及 減 輕 邊 檢 口 岸 人 員 之 壓 力, 治 安 警 察 局 除 了 在 各 口 岸 增 加 人 手 外, 亦 會 在 硬 件 設 備 等 方 面 持 續 優 化 近 年 招 聘 了 200 多 名 文 職 人 員 處 理 內 部 行 政 工 作, 騰 出 更 多 警 員 處 理 口 岸 的 前 線 工 作, 以 改 善 各 口 岸 人 手 緊 張 的 情 況 此 外, 本 澳 關 閘 邊 境 站 外 港 邊 境 站 機 場 邊 境 站 氹 仔 客 運 碼 頭 邊 境 站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均 已 安 裝 了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適 用 範 圍 除 了 澳 門 永 久 居 民 身 份 證 外, 已 擴 至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外 地 僱 員 及 學 生 往 來 港 澳 通 行 證 之 探 親 簽 注 及 商 務 簽 注 未 來 隨 著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適 用 範 圍 的 增 加, 治 安 警 察 局 正 與 相 關 部 門 籌 備 調 整 各 邊 境 站 的 自 助 過 關 系 統 數 量, 以 應 付 日 後 的 通 關 需 求 此 外, 由 2012 年 春 節 開 始, 治 安 警 察 局 開 始 試 行 由 各 個 警 司 處 調 配 警 員 往 口 岸 作 出 支 援, 有 關 支 援 會 按 各 口 岸 不 同 時 段 及 繁 忙 程 度 作 安 排 為 有 效 改 善 邊 境 口 岸 的 通 關 秩 序, 已 於 2013 年 3 月 起 推 出 邊 境 口 岸 實 時 資 訊 平 台, 市 民 及 旅 客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查 看 治 安 警 察 局 出 入 境 事 務 廳 轄 下 之 關 閘 邊 境 站 外 港 邊 境 站 和 路 氹 城 邊 境 站 之 出 入 境 大 堂 和 車 道 的 實 時 通 關 影 像, 從 而 靈 活 選 擇 合 適 的 時 段 和 口 岸 進 出 境 同 時, 於 2013 年 7 月 份 起, 對 所 有 經 本 澳 各 邊 境 口 岸 入 出 境 的 旅 客 實 施 免 蓋 章 措 施, 大 大 加 快 驗 證 效 率 及 速 度, 有 效 減 輕 前 線 人 員 的 工 作 壓 力 及 降 低 旅 客 輪 候 時 間 行 政 公 職 局 局 長 朱 偉 幹 二 零 一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此 外, 根 據 通 則 第 202 條 的 規 定, 輪 值 工 作 會 根 據 輪 值 情 況 給 予 相 應 的 輪 值 津 貼 另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體 系 中 現 行 的 一 般 規 則, 於 公 眾 假 期 輪 值 工 作 應 獲 補 償 有 報 酬 的 休 息 日 一 天 如 公 眾 假 期 日 是 在 曆 年 的 上 半 年, 有 關 公 共 部 門 經 與 工 作 人 員 協 商 後, 可 於 該 曆 年 內 補 償 其 休 息 日 一 天 ; 如 是 在 曆 年 的 下 半 年, 經 部 門 與 工 作 人 員 協 商 後, 該 補 償 休 息 日 可 延 至 下 一 曆 年 執 行 行 政 當 局 於 本 年 3 月 已 向 各 公 共 部 門 發 出 上 述 事 宜 的 相 關 勸 喻, 要 求 部 門 自 發 出 該 通 告 之 日 起 予 以 執 行 二 現 行 法 律 對 澳 門 保 安 部 門 人 員 的 工 作 時 數 及 補 償 作 出 了 規 範 經 第 33/2012 號 行 政 命 令 修 改 的 第 13/2005 號 行 政 命 令 第 1 至 3 條 之 規 定, 澳 門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消 防 局 的 軍 事 化 人 員 海 關 關 員 及 澳 門 監 獄 獄 警 隊 伍 人 員 可 被 要 求 提 供 每 周 時 數 超 過 四 十 四 小 時 的 工 作, 並 有 權 每 月 收 取 相 當 於 為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所 訂 薪 俸 表 100 點 的 增 補 性 報 酬 /V/ /V/2014 議 ( 對 政 府 工 作 的 質 詢 程 序 ) 第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現 將 政 府 就 唐 曉 晴 議 員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提 出 的 質 詢 所 作 出 的 書 面 答 覆 副 本 派 發 給 全 體 議 員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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