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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2 目 錄 頁 次 壹 重 要 日 期 摘 要...1 貳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及 有 關 規 定...2 參 應 考 資 格...2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3 伍 考 試 地 點 陸 報 名 有 關 規 定...3 柒 後 備 軍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優 待...9 捌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10 玖 其 他 注 意 事 項...10 拾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14 拾 壹 試 題 疑 義...14 拾 貳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標 準...15 拾 參 訓 練 有 關 規 定...16 拾 肆 任 用 及 俸 級 有 關 規 定...16 拾 伍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17 拾 陸 一 級 著 作 發 明 審 查 及 一 級 二 級 考 試 口 試 有 關 規 定...19 拾 柒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22 拾 捌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22 拾 玖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22 貳 拾 常 見 Q&A...22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各 類類 科 ( 組 )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統 計 表...24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各 類類 科 ( 組 )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一 覽 表...25 附 表 2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及 應 考 資 格 表...28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31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32 附 表 5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36 附 表 6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39 附 表 7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42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43 附 表 8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考 試 優 待 之 條 文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申 請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45 附 表 10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46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48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測 驗 式 )...50 附 表 12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52

3 本 2 項 考 試 採 網 路 報 名, 請 逕 至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報 名, 並 請 自 行 下 載 及 列列 印 報 名 書 表, 於 100 年 7 月 27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將 報 名 表 件 以 專 函 掛 號 郵 寄 至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如 未 依 上 揭 規 定 報 名 並 寄 發 報 名 表 件, 則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網 路 報 名 請 詳 見 本 須 知 附 表 5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報 名 截 止 時 間 至 100 年 7 月 26 日 下 午 5 時, 請 儘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於 報 名 截 止 時 間 前, 因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影 響 個 人 報 名 權 益 壹 重 要 日 期 摘 要 一 第 一 試 ( 筆 試 ) 報 名 日 期 :100 年 7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起 至 7 月 26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5 時 止 報 名 表 件 一 律 掛 號 郵 寄,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至 100 年 7 月 27 日 止 (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二 寄 發 入 場 證 日 期 : 預 定 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寄 發 本 2 項 考 試 入 場 證 委 由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據 應 考 人 報 名 履 歷 資 料 製 發 ( 請 應 考 人 填 寫 個 人 履 歷 資 料 時 務 必 詳 細 確 實 ) 應 考 人 如 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者, 請 電 洽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洽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補 寄, 如 仍 未 及 於 考 試 前 收 到, 應 考 人 可 逕 至 本 部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或 洽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查 明 應 試 試 區 試 場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資 訊, 並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開 始 前, 攜 帶 身 分 證 件 提 早 至 所 屬 試 區 卷 務 組 辦 理理 補 發 如 逾 期 洽 詢 將 影 響 入 場 應 試 權 益, 請 應 考 人 務 必 留 意 並 配 合 辦 理理 三 第 一 試 ( 筆 試 ) 考 試 日 期 :100 年 10 月 1 日 至 10 月 2 日 四 公 布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日 期 :100 年 10 月 3 日 ( 公 布 於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五 試 題 疑 義 提 出 期 限 : 自 100 年 10 月 3 日 起 至 5 日 止 ( 詳 見 拾 壹 試 題 疑 義 線 上 申 請 程 序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六 第 一 試 ( 筆 試 )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 預 定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 告, 實 際 日 期 視 本 2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而 定 七 寄 發 第 一 試 ( 筆 試 )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 第 一 試 ( 筆 試 ) 錄 取 公 告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惟 各 節 次 均 缺 考 之 應 考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 予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本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辦 理理 八 一 級 第 二 試 (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 繳 交 著 作 或 發 明 日 期 :100 年 11 月 4 日 至 10 日 九 一 級 第 二 試 錄 取 人 員 公 告 : 預 定 100 年 12 月 7 日, 實 際 日 期 視 本 2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而 定 十 口 試 : ( 一 ) 二 級 第 二 試 : 預 定 100 年 11 月 26 日 ( 實 際 口 試 日 期 依 二 級 考 試 第 一 試 錄 取 通 知 函 辦 理理 ) 1

4 ( 二 ) 一 級 第 三 試 : 預 定 100 年 12 月 17 日 ( 實 際 口 試 日 期 依 一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錄 取 通 知 函 辦 理理 ) 十 ㄧ 榜 示 :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視 本 2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 一 ) 二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 預 定 100 年 11 月 30 日 ( 二 ) 一 級 考 試 第 三 試 : 預 定 100 年 12 月 21 日 十 二 複 查 成 績 提 出 期 限 : 各 試 錄 取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書 格 式 詳 見 附 表 12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 逕 向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貳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及 有 關 規 定 一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 ( 一 ) 一 級 : 設 5 類類 科, 需 用 名 額 6 人 ( 二 ) 二 級 : 設 21 類類 科 ( 組 ), 需 用 名 額 共 60 人 各 等 級 各 類類 科 ( 組 )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及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詳 見 附 表 1 及 附 表 1-1 二 本 2 項 考 試 除 公 告 之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外, 用 人 機 關 如 有 需 要, 經 分 發 機 關 彙 整 送 考 選 部 覈 實 提 報 考 試 院 核 定, 得 增 加 需 用 名 額 三 本 2 項 考 試 係 依 用 人 機 關 年 度 任 用 需 求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列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列列 入 候 用 名 冊, 於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完 畢 後, 由 分 發 機 關 配 合 用 人 機 關 任 用 需 要, 依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任 用 經 列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於 下 次 該 項 考 試 放 榜 之 日 前 未 獲 分 發 任 用 者, 即 喪 失 考 試 錄 取 資 格 四 本 2 項 考 試 各 類類 科 ( 組 ) 錄 取 名 額 及 標 準, 係 由 本 2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參 照 分 發 機 關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彙 送 各 用 人 機 關 提 列列 之 需 用 名 額 及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予 以 決 定 參 應 考 資 格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18 歲 ( 算 至 第 一 試 考 試 舉 行 前 一 日 止, 即 民 國 82 年 9 月 30 日 以 前 出 生 者 ),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及 應 考 資 格 表 ( 詳 見 附 表 2) 所 定 應 考 資 格 者, 得 分 別 應 本 2 項 考 試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有 下 列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應 考 : ( 一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二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三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四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有 下 列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考 試 前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2

5 關 辦 理理 : ( 一 ) 有 本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 二 ) 冒 名 頂 替 者 ( 三 )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者 ( 四 )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者 ( 五 )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於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仍 不 得 分 發 ( 配 )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依 銓 敘 部 96 年 12 月 31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係 指 受 公 務 人 員 懲 戒 法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或 不 得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之 情 形 肆 考 試 方 式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一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 分 三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第 三 試 為 口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 第 二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三 試 第 一 試 及 第 二 試 錄 取 資 格 均 不 予 保 留 二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分 二 試 舉 行 第 一 試 為 筆 試, 第 二 試 為 口 試 第 一 試 未 錄 取 者, 不 得 應 第 二 試 第 一 試 錄 取 資 格 不 予 保 留 三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表 3 四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詳 見 附 表 4 伍 考 試 地 點 一 考 試 地 點 : 均 於 臺 北 考 區 舉 行 二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 公 告 事 項 : 定 於 考 試 前 一 日 在 各 試 區 公 告 欄 公 布 另 100 年 9 月 20 日 後 可 至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 試 區 查 詢 項 下 查 詢 試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交 通 路 線 圖, 請 事 先 查 明 試 場 位 置 以 免 遲 誤 陸 報 名 有 關 規 定 一 報 名 日 期 : 自 100 年 7 月 19 日 ( 星 期 二 ) 起 至 7 月 26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5 時 止 二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報 名 程 序 請 依 國 家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報 名 程 序 辦 理理 ( 詳 見 附 表 5), 並 請 於 100 年 7 月 27 日 ( 以 郵 戳 為 憑 ) 前 以 掛 號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三 報 名 郵 寄 地 點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如 未 依 上 揭 規 定 寄 送 表 件 完 成 報 名, 則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四 報 名 費 : (ㄧ) 收 費 標 準 : 新 臺 幣 1,100 元 ( 包 括 郵 政 劃 撥 手 續 費 和 回 件 及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郵 資 ) ( 二 ) 報 名 費 優 待 : 後 備 軍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 請 詳 閱 本 須 知 柒 後 備 軍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3

6 民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優 待 規 定 事 項 )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符 減 半 優 待 ( 三 ) 繳 費 方 式 : 1. 本 2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採 多 元 管 道 繳 費 方 式, 請 於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作 業 後, 自 行 下 載 列列 印 繳 款 單, 於 收 件 截 止 日 (100 年 7 月 27 日 ) 前 持 繳 款 單 至 郵 局 便 利 商 店 銀 行 或 透 過 ATM 轉 帳 繳 款 或 網 路 信 用 卡 網 路 ATM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2. 應 考 人 必 須 將 繳 款 完 成 之 收 執 聯 正 本 黏 貼 在 報 名 履 歷 表 背 面 3. 有 關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詳 附 表 6 ( 四 ) 退 費 規 定 : 詳 見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 詳 附 表 7) 及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 ( 詳 附 表 7-1) 五 報 名 應 繳 表 件 : (ㄧ) 報 名 履 歷 表 1 張 : 請 確 實 填 妥 各 欄, 將 身 分 證 影 本 ( 須 清 晰 ) 正 背 面 固 貼 於 規 定 處 所, 並 黏 貼 最 近 一 年 內 之 一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光 面 相 片 1 張, 相 片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 二 )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1. 一 般 應 考 人, 須 繳 驗 學 位 證 書, 凡 適 用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附 註 之 規 定 報 考 者 ( 即 非 列列 舉 系 所 畢 業, 以 修 某 一 類類 科 ( 組 ) 專 業 科 目 2 科 以 上 相 同 者, 每 科 2 學 分 以 上 ), 須 另 附 繳 成 績 單 報 考 一 級 公 職 獸 醫 師 科 別 者, 需 領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獸 醫 師 執 業 證 書 2. 應 屆 畢 業 生 報 考 本 2 項 考 試, 報 名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者, 其 暫 准 報 名 之 規 定 如 下 : (1)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應 考 人 至 遲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第 一 天 (10 月 1 日 ) 第 一 節 考 試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或 畢 業 證 明 書 未 依 限 繳 驗 或 繳 驗 之 證 書 經 審 查 不 合 格 者, 即 認 定 其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如 有 入 場 考 試 情 形, 其 成 績 不 予 計 算 (2) 繳 驗 之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務 請 於 證 書 右 上 角 填 寫 報 考 類類 科 ( 組 )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以 便 查 對 (3) 經 審 查 准 予 暫 准 報 名 者, 不 得 申 請 退 費 3. 以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請 見 附 表 8), 除 依 一 般 應 考 人 按 應 考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驗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應 附 : (1) 軍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影 本 (2) 退 伍 令 或 離 營 證 明 文 件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離 營 證 明 文 件 勳 章 ( 以 獲 頒 國 光 青 天 白 日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等 勳 章 為 限 ) 證 書 影 本 等 4. 以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及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身 分 報 考 者, 除 依 一 般 應 考 人 按 應 考 資 格 之 不 同, 分 別 繳 驗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外, 並 應 附 繳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身 心 障 礙 者 ) 戶 籍 謄 本 ( 原 住 民 ) 低 4

7 收 入 戶 及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證 明 身 心 障 礙 者 如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需 另 附 繳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見 附 表 10) 5. 以 國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應 繳 驗 : (1)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中 文 譯 本 ( 原 本 請 影 印 後 附 繳 ) (2) 在 國 外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境 護 照 影 本 ( 僅 須 附 繳 護 照 中 有 關 列列 載 英 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等 基 本 資 料 及 貼 附 相 片 部 分 之 影 本 ) 就 學 期 間 出 入 境 護 照 如 效 期 過 期 重 新 申 辦 者, 請 就 近 洽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申 辦 入 出 境 證 明 (3) 成 績 單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4) 其 他 詳 細 規 定 請 參 閱 大 學 辦 理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三 ) 以 上 應 繳 驗 之 各 項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一 律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本, 如 經 查 證 與 原 始 證 件 不 符 或 不 實 者,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 另 附 還 六 填 寫 報 名 書 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除 審 查 結 果 審 查 人 簽 章 與 入 場 證 編 號 三 欄 請 勿 填 寫 外, 其 餘 各 欄 均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填 寫 ( 二 ) 類類 科 ( 組 ) 編 號 應 考 類類 科 ( 組 ) 欄, 請 參 照 附 表 3( 一 級 ) 附 表 4( 二 級 ) 應 試 科 目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填 寫, 一 經 選 填 寄 遞 後, 即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 三 )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各 欄, 應 與 所 繳 應 考 資 格 證 件 相 符, 如 證 件 記 載 之 姓 名 錯 誤 或 不 一 致, 應 先 向 戶 籍 或 原 發 證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再 附 繳 有 更 正 記 載 之 戶 籍 謄 本, 始 得 據 以 報 考 ( 四 ) 聯 絡 電 話 欄, 請 務 必 填 明, 以 利 聯 絡 及 通 知 重 要 事 項 ; 通 訊 地 址 欄, 須 確 實 詳 細 填 寫, 俾 供 送 交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如 有 不 符, 致 使 有 關 考 試 文 件 無 法 投 遞 或 發 生 延 誤 情 事,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 五 )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意 願 調 查 欄 : 應 考 人 如 於 榜 示 前 具 有 本 須 知 拾 參 訓 練 有 關 規 定 三 事 由 之 一, 請 勾 填 本 欄, 未 具 上 列列 事 由 者, 請 勿 勾 填 ( 六 ) 送 審 著 作 或 發 明 名 稱 欄 : 報 考 一 級 考 試 之 應 考 人 務 請 填 註 符 合 著 作 發 明 審 查 規 則 ( 參 閱 第 19 頁 ) 規 定 之 著 作 名 稱 備 查 ( 如 為 外 文 著 作, 請 譯 成 中 文 ), 俟 第 一 試 錄 取 後 依 限 繳 交, 俾 憑 審 查 ( 七 ) 後 備 軍 人 申 請 優 待 欄 : 具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第 3 條 所 稱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之 應 考 人, 得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本 欄 填 註 申 請 優 待 事 項 ( 八 ) 碩 士 或 博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欄, 請 應 考 人 覈 實 填 寫 指 導 教 授 姓 名 ( 含 聯 合 指 導 教 授 ) 5

8 七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及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者, 請 注 意 下 列列 事 項 : ( 一 )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考 試 權 益, 特 訂 定 國 家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2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指 具 有 報 考 該 項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具 下 列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二 )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 動 不 便 ( 三 )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 四 )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五 )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六 )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致 上 肢 無 書 寫 能 力 且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 七 ) 多 重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 八 )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第 3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符 合 第 2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下 列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二 )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使 用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第 一 項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如 附 表 ( 詳 如 附 表 10) 第 6 點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第 7 點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試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8 點 聽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考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試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考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9 點 視 覺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點 字 試 題 或 盲 用 電 腦 電 子 檔 試 題 ( 四 ) 放 大 二 倍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 五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 六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 一 ( 含 全 盲 ) 之 應 考 人 始 得 申 請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試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6

9 第 一 項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考 人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考 試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第 10 點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電 腦 作 答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 三 ) 放 大 二 倍 之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第 11 點 重 度 肢 體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20 分 鐘 第 12 點 多 重 障 礙 應 考 人, 得 視 其 障 礙 類類 別 或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第 6 點 至 第 11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13 點 以 點 字 機 作 答 者, 其 作 答 結 果 於 閱 卷 前,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聘 請 專 人 翻 譯 核 校, 並 依 下 列列 程 序 進 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將 作 答 結 果 黏 貼 於 試 卷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彌 封 後 進 行 閱 卷 第 14 點 以 電 腦 或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於 每 節 考 試 結 束 後, 由 監 場 人 員 列列 印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作 答 結 果, 經 其 確 認 後, 黏 貼 或 夾 置 於 試 卷 ( 卡 )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併 同 作 答 儲 存 媒 體, 並 依 下 列列 程 序 進 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1. 以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資 訊 管 理理 處 將 儲 存 媒 體 資 料 轉 入 試 卡 評 閱 系 統, 進 行 閱 卷 2. 以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試 卷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閱 卷 委 員 依 作 答 結 果 進 行 閱 卷 第 15 點 以 口 述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者, 考 試 時 依 下 列列 程 序 辦 理理 :( 一 )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由 監 場 人 員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各 題 口 述 答 案, 記 錄 在 作 答 用 紙, 俟 應 考 人 確 定 無 誤 後, 再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劃 記 至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經 應 考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於 考 試 結 束 後, 連 同 作 答 用 紙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 二 ) 申 論 式 試 卷 : 考 試 筆 試 程 序 結 束, 由 監 場 人 員 將 其 錄 音 結 果 及 代 筆 作 答 或 協 助 抄 錄 之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經 應 考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後,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申 論 式 試 卷 閱 卷 期 間, 閱 卷 委 員 依 口 述 錄 音 內 容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或 由 專 人 依 口 述 錄 音 內 容 繕 打 完 成 之 申 論 式 試 卷, 並 參 考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於 申 論 式 試 卷 進 行 評 閱 第 16 點 一 般 應 考 人 如 因 臨 時 事 故 受 傷 或 罹 病 或 學 習 障 礙 經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困 難 者, 得 檢 具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7

10 前 項 申 請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各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得 簽 請 部 長 核 定 後, 提 報 審 議 小 組 備 查 ( 二 ) 以 上 各 類類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應 試 者, 請 另 於 報 名 信 封 申 請 特 別 試 場 欄 之 框 打 ˇ; 如 需 提 供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者, 請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申 請 特 別 協 助 欄 註 明 八 請 依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之 指 引 (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詳 見 附 表 5), 完 成 報 名 及 繳 費 程 序, 並 下 載 報 名 書 表 報 名 表 件 下 載 後, 須 詳 細 核 對 應 填 各 欄 及 應 繳 各 件 是 否 確 無 遺 漏 或 錯 誤, 依 1. 報 名 履 歷 表 2. 暫 准 報 名 申 請 表 ( 無 須 申 請 者 免 附 ) 3.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整 理理 齊 全, 以 迴 紋 針 夾 於 左 上 角 ( 切 勿 用 訂 書 機 ), 平 放 入 B4 大 型 標 準 信 封 內 ( 請 勿 摺 疊 ) 掛 號 寄 至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為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寄 件 前 請 再 確 實 檢 查 報 考 類類 科 ( 組 ) 編 號 應 考 類類 科 ( 組 ) 是 否 填 寫, 報 名 費 用 應 考 資 格 證 件 是 否 繳 交 相 片 及 身 分 證 影 本 是 否 黏 貼 另 為 利 聯 絡, 請 詳 實 填 寫 101 年 1 月 前 不 致 變 更 之 通 訊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手 機 號 碼 九 每 一 封 袋 僅 限 ㄧ 人 報 名 一 項 考 試 使 用, 報 名 書 表 及 應 繳 費 件 不 全 者 逾 期 ( 以 郵 戳 為 憑 ) 或 費 件 不 全 者, 即 註 銷 報 名 資 格 十 退 補 件 程 序 : 報 名 書 表 及 應 繳 費 件 不 全 者, 由 試 務 單 位 先 以 簡 訊 或 電 話 告 知 應 補 件 項 目, 應 考 人 應 於 接 獲 補 件 通 知 之 日 起 3 日 內 補 齊, 逾 3 日 未 補 齊 者, 將 另 發 函 通 知 並 限 定 於 5 日 內 補 齊 ( 以 郵 戳 為 憑 ), 屆 時 仍 未 補 齊 證 件 者 逕 予 退 件, 應 考 人 不 得 異 議 請 應 考 人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請 於 信 封 上 書 明 : 1. 收 件 地 址 :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2. 收 件 人 :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收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類 科 ( 組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告 知 應 考 人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補 件 資 料 空 白 處 請 載 明 補 件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以 便 傳 真 資 料 不 清 晰 時 之 聯 繫 試 務 處 傳 真 (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理, 傳 真 後 請 再 以 電 話 ( 請 於 上 班 時 間 內, 聯 絡 電 話 : 轉 3914)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傳 送 十 一 本 2 項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應 經 訓 練, 未 參 加 訓 練 者, 因 未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不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本 2 項 考 試 訓 練 ( 或 實 習 ) 期 間, 復 應 公 務 人 員 其 他 考 試 筆 試 錄 取, 如 訓 期 重 疊, 僅 得 選 擇 一 種 考 試 接 受 訓 練 ( 或 實 習 ), 完 成 一 種 考 試 程 序, 發 給 一 種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十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7 條 規 定,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十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有 下 列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8

11 ( 四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五 ) 犯 前 2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七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八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 九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1 款 至 第 7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8 款 及 第 9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十 四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10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20 年, 不 得 擔 任 情 報 機 關 ( 構 ) 人 員, 或 國 防 機 關 ( 構 ) 之 下 列列 人 員 : ( 一 ) 志 願 役 軍 官 士 官 及 士 兵 ( 二 ) 義 務 役 軍 官 及 士 官 ( 三 ) 文 職 教 職 及 國 軍 聘 雇 人 員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擔 任 大 學 教 職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或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不 受 前 項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10 年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職 務 柒 後 備 軍 人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優 待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後 備 軍 人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之 加 分 優 待, 以 獲 頒 國 光 青 天 白 日 寶 鼎 忠 勇 雲 麾 大 同 勳 章 乙 座 以 上, 或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者 為 限 並 於 計 算 總 成 績 時 始 予 加 分, 至 其 所 加 分 數 由 本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二 後 備 軍 人 應 本 2 項 考 試 不 得 以 軍 階 軍 職 年 資 報 考, 惟 其 應 繳 規 費 之 優 待, 依 照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辦 理理 ( 附 表 8), 於 報 名 時, 應 附 繳 退 伍 證 明 文 件 及 各 軍 種 士 官 以 上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明 書 影 本 三 後 備 軍 人 未 依 本 須 知 規 定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亦 未 於 報 名 表 聲 明 身 分 申 請 優 待,, 而 以 一 般 應 考 人 身 分 報 考 者, 報 名 後 不 得 要 求 享 有 前 列列 各 項 優 待 四 服 義 務 役 者, 除 作 戰 或 因 公 負 傷 依 法 離 營 外, 不 得 以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參 加 各 種 考 試 之 報 名 費, 得 予 減 少 六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領 有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報 名 時 有 效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證 明 ( 或 核 定 公 文 ), 前 揭 證 明 需 載 有 應 考 人 姓 名 者 始 得 申 請 報 名 費 減 半 優 待 七 身 心 障 礙 者 原 住 民 低 收 入 戶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未 依 本 須 知 規 定 繳 驗 證 明 文 9

12 件, 亦 未 於 報 名 履 歷 表 聲 明 身 分 申 請 優 待, 而 以 一 般 應 考 人 身 分 報 考 者, 報 名 後 不 得 要 求 享 有 前 列列 各 項 優 待 捌 有 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聯 絡 地 址 及 電 話 應 考 人 對 本 2 項 考 試 各 項 業 務 如 有 疑 義, 請 依 下 列列 聯 絡 方 式 與 相 關 單 位 聯 繫 : 詢 問 事 項 承 辦 單 位 聯 絡 地 址 及 方 式 報 名 通 訊 地 址 或 地 址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姓 名 變 更 證 件 補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電 話 :(02) 轉 驗 考 試 複 查 成 第 三 科 傳 真 :(02) 績 著 作 審 查 等 有 網 址 : 關 事 項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操 作 地 址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資 訊 管 理理 處 問 題 電 話 :(02) 轉 地 址 :10658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89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號 9 樓 果 通 知 書 郵 寄 暨 補 公 司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電 話 :(02) 轉 發 事 宜 郵 件 科 傳 真 :(02) 地 址 :11603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2 號 銓 敘 部 電 話 :(02) 網 址 :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等 事 項 訓 練 及 保 留 正 額 錄 取 資 格 事 項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地 址 :10051 臺 北 市 濟 南 路 一 段 2-2 號 電 話 :(02) 轉 337 網 址 :http: // 地 址 :11561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3 號 電 話 :(02) 網 址 :http: // 玖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本 2 項 考 試, 其 公 假 應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辦 理理 二 應 考 人 若 曾 經 擔 任 考 選 部 題 庫 試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考 選 部 題 庫 管 理理 處 及 高 普 考 試 司 三 應 考 人 住 址 如 有 變 更, 應 將 變 更 地 址 報 考 類類 科 ( 組 ) 及 入 場 證 編 號 等, 以 書 面 ( 附 表 9) 函 知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更 正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如 在 榜 示 後 變 更 地 址, 並 應 分 別 函 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四 第 一 試 筆 試 科 目 之 試 題 題 型 : 各 科 目 申 論 式 試 卷 以 西 式 橫 書 作 答 ( 一 )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 均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 二 )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 1. 除 國 文 科 目 採 申 論 與 測 驗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外, 餘 均 採 申 論 式 試 題 2. 國 文 科 目 之 公 文 部 分 以 行 政 院 最 新 修 訂 之 文 書 處 理理 手 冊 所 規 定 10

13 之 格 式 命 題 閱 卷 五 二 級 考 試 部 分 類類 科 兩 岸 組 之 應 試 科 目, 業 訂 定 命 題 大 綱, 請 逕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 應 考 人 專 區 / 命 題 大 綱 項 下 參 閱 六 採 測 驗 式 試 題 科 目 以 電 子 計 算 器 評 閱, 應 考 人 須 詳 閱 測 驗 式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依 規 定 作 答 七 考 試 時 不 得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其 他 通 訊 器 具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並 不 得 攜 帶 非 透 明 之 鉛 筆 盒 或 非 必 需 或 規 定 以 外 之 物 品 入 場 應 試, 違 者 依 試 場 規 則 處 理理 八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應 考 人 應 於 每 節 考 試 預 備 鈴 聲 響 時 依 座 號 就 座, 並 準 時 應 試 規 定 考 試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考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試, 逾 時 不 得 應 試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45 分 鐘 內, 不 准 離 場 九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考 選 部 自 97 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考 試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考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試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使 用 未 經 考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並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應 考 人 請 視 學 科 性 質 需 要, 自 行 攜 帶 合 於 考 選 部 規 定 機 型 廠 牌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備 用, 各 類類 科 ( 組 ) 之 應 試 科 目 得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將 於 考 試 第 1 天 第 1 節 由 監 場 人 員 向 應 考 人 宣 布 後, 張 貼 於 各 試 場 公 布 欄 ( 二 ) 至 99 年 12 月 底 經 考 選 部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10 款, 相 關 機 型 及 販 售 通 路 登 載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下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應 考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求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考 選 部 將 陸 續 增 加 其 他 機 型, 並 於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增 列列 ( 三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試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列 解 答 過 程 ( 四 ) 目 前 核 定 通 過 之 國 家 考 試 電 子 計 算 器 機 型 如 下 : 1. 第 一 類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列 如 下 )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HC127V AU-06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TIMA( 共 5 款 ) HC132 AU-08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HC133 AU-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A-80V AT-01 HC184 AU-03 DS-3E EM-05 SA-200L AT-02 HC191 AU-10 DS-3GT EM-15 SA-787 AT-03 HC219 AU-11 DS-120E EM-06 SA-797 AT-04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S-120GT EM-16 11

14 SA-807 AT-05 品 牌 :Canon( 共 3 款 ) DS-200GTK EM-26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JS-20E EM-07 品 牌 :AURORA( 共 15 款 ) LC-210HiII CN-02 JS-20GT EM-17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LS-88VII CN-03 JS-120E EM-08 DT210 AU-14 LS-120VII CN-04 JS-120GT EM-18 DT220 AU-15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JS-200GTK EM-27 DT230 AU-17 品 牌 :CASIO( 共 3 款 ) MS-8L EM-23 DT391B AU-04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S-12E EM-09 DT810 AU-12 MW-8V CA-02 MS-20GT EM-20 DT810V AU-13 SX-300P CA-03 MS-80L EM-19 DT3910 AU-16 SX-320P CA-04 MS-112L EM-02 DT3915 AU-07 MS-120E EM-10 HC115A AU-02 NS-200GTK EM-28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品 牌 :H-T-T( 共 3 款 ) 品 牌 :SANY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20V EM-12 SCP-298 HL-01 SCP-371 HL-03 SL-103 EM-13 SCP-308 HL-05 SCP-913 HL-04 SL-201 EM-14 SCP-328 HL-02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L-220GT EM-21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UB( 共 20 款 ) SL-320GT EM-22 品 牌 :kolin(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709 EM-1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00-Y SL-712 EM-03 KEC-7711 ED-01 UB-200-W SL-720 EM-04 KEC-7713 ED-02 UB-206-Y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06-W CK-07 CK-08 品 牌 :FUH BAO( 共 13 款 ) 品 牌 :Paddy( 共 4 款 ) UB-210 CK-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11 CK-10 FB-200 FB-01 PD-H036 PA-01 UB-212-B FB-216 FB-02 PD-H101 PA-02 UB-212-R CK-11 FB-510 FB-08 PD-H208 PA-03 UB-220 CK-12 FB-520 FB-09 PD-H886 PA-04 UB-225 CK-13 FB-530 FB-10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26-W FB-550 FB-11 品 牌 :Pierre cardin( 共 5 款 ) UB-226-B CK-14 FB-560 FB-12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26-R FB-570 FB-13 PT212 CK-03 UB-233 CK-15 FB-580 FB-14 PH245 CK-02 UB-236M CK-16 FB-590 FB-15 PT256-G CK-04 UB-238 CK-17 12

15 FB-701 FB-05 PT256-B UB-239M CK-18 FB-810 FB-03 PT383 CK-05 UB-266-P FBMS-80TV FB-04 PT899 CK-06 UB-266-G UB-266-B CK-19 UB-266-R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370 CK-23 UB-820 CK-25 品 牌 :UB( 共 20 款 ) UB-800-P UB-850-P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800-G UB-850-G CK-24 UB-320 CK-20 UB-800-B UB-850-B CK-26 UB-330 CK-21 UB-800-R UB-850-R UB-360 CK 第 二 類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 款 ( 依 英 文 及 數 字 排 列列 如 下 ) 廠 商 : 震 旦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URORA( 共 2 款 ) 品 牌 :CASIO( 共 1 款 ) 品 牌 :FUH BA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C500 PLUS SC600 AU-01 fx-82sx CA-01 FX-133 FB-06 AU-05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FX-180 FB-07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3 款 )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Canon(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品 牌 :UB(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x-127 F-502G CN-01 fx-183 EM-0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EM-24 UB-500P CK-01 fx-330s EM-25 十 應 試 科 目 中, 如 有 製 圖 設 計 等 類類 之 科 目 者, 請 應 考 人 自 備 公 英 制 尺 規 及 製 圖 等 工 具 備 用, 但 不 得 自 備 稿 紙 應 試 十 一 每 節 考 試 完 畢 後, 應 考 人 得 向 監 場 人 員 索 取 考 畢 試 題, 第 一 試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於 10 月 3 日 在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場 公 告 欄 及 全 球 資 訊 網 公 布 ( 所 公 布 之 答 案 以 使 用 2B 鉛 筆 於 測 驗 式 試 卡 上 作 答 者 為 限 ), 屆 時 請 應 考 人 自 行 查 閱 十 二 考 試 期 間 市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十 三 一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為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請 先 檢 視 現 有 著 作 或 發 明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發 明 審 查 規 則 第 3 條 至 第 5 條 規 定 ( 請 參 閱 第 19 頁 ), 並 及 早 備 妥, 避 免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十 四 依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政 府 機 關 ( 構 ) 民 間 團 體 事 業 或 個 人 不 得 拒 絕 傳 染 病 病 人 就 學 工 作 安 養 居 住 或 予 其 他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傳 染 病 防 治 需 要 限 制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及 應 考 人 權 益, 本 2 項 考 試 應 考 人 如 罹 患 傳 染 病 或 疑 似 傳 染 病, 請 檢 具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於 報 名 或 知 悉 時, 主 動 通 報 考 試 承 辦 單 位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聯 絡 電 話 : 轉 3914; 傳 真 : ), 俾 便 安 排 相 關 措 施 13

16 拾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為 提 示 應 考 人 有 關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之 正 確 作 答 方 法,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本 注 意 事 項 未 規 定 事 項, 依 有 關 考 試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理 二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試 卷 ( 卡 ) 三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考 人 座 號, 應 考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試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四 應 考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五 測 驗 式 試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本 考 試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 予 計 分 本 考 試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六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試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劃 滿 不 可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七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八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九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試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試 題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部 分, 其 試 題 數 多 寡 並 不 一 致, 務 請 應 考 人 按 試 題 之 題 數 及 題 號,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試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十 未 依 上 列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考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試 卷 ( 卡 ) 依 下 列列 方 式 處 理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考 試 科 目 座 號 或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拾 壹 試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理 辦 法 辦 理理 二 應 考 人 考 試 時 對 試 題 如 有 疑 義,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考 試 完 畢 後, 對 考 試 時 所 提 之 試 題 疑 問 或 對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試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應 依 國 家 考 試 試 題 疑 義 處 理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2 項 考 試 全 部 筆 試 完 畢 之 次 日 起 3 日 內 ( 第 一 試 於 10 月 5 日 前, 郵 戳 為 憑 ) 完 成 申 請,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三 請 登 入 考 選 部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入 口 網 主 站 ( 點 選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考 本 網 站 常 見 問 答 集 ) 四 須 上 傳 至 少 1 個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並 符 合 下 列列 格 式 要 求 : ( 一 ) 檔 案 格 式 :JPG ( 二 ) 檔 案 大 小 : 每 一 道 題 採 總 量 計 算, 以 10MB 為 上 限 五 應 考 人 如 因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大 小 超 過 系 統 限 制, 請 先 點 選 確 定 送 出, 再 點 選 列列 印 申 請 表 列列 印 後, 併 同 完 整 紙 本 佐 證 資 料, 以 限 時 掛 號 (100 年 10 14

17 月 5 日 前, 以 郵 戳 為 憑 ) 專 函 逕 寄 考 選 部 ( 測 驗 式 試 題 : 題 庫 管 理理 處 ; 申 論 式 試 題 :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申 請 ( 信 封 上 請 註 明 試 題 疑 義 ); 一 張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只 能 陳 述 一 題, 如 有 多 題, 請 重 複 申 請 作 業 本 須 知 仍 附 有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申 論 式 試 題 詳 附 表 11, 測 驗 式 試 題 詳 附 表 11-1) 六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或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理 期 限 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不 予 受 理理 七 應 考 人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或 閱 卷 委 員 等 資 料, 亦 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試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八 口 試 之 試 題 疑 義, 應 考 人 應 當 場 提 出, 由 口 試 委 員 處 理理 之 拾 貳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標 準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規 則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規 則 規 定 辦 理理 茲 摘 錄 重 要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 第 八 條 本 考 試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第 二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合 併 計 算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之 計 算, 各 類類 科 ( 組 ) 應 試 科 目 一 與 策 略 規 劃 與 問 題 解 決 二 科 目 各 占 筆 試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英 文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二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以 二 位 審 查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 其 評 定 成 績 相 差 二 十 分 以 上, 另 請 審 查 委 員 一 人 審 查, 並 以 三 位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第 三 試 口 試 成 績, 以 口 試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本 考 試 筆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或 口 試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或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各 項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第 九 條 本 考 試 配 合 任 用 需 求, 依 考 試 總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第 一 試 錄 取 人 數 按 各 類類 科 ( 組 )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擇 優 錄 取, 錄 取 人 數 如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整 數 予 以 進 位 錄 取 ; 錄 取 人 數 未 達 需 用 名 額 三 倍 者, 按 需 用 名 額 三 倍 擇 優 錄 取, 如 其 尾 數 有 二 人 以 上 成 績 相 同, 皆 予 錄 取 第 二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均 予 錄 取 第 三 試 按 各 類類 科 ( 組 ) 需 用 名 額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列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第 一 三 試 錄 取 標 準, 應 經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二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 第 七 條 本 考 試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占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八 十, 第 二 試 口 試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合 併 計 算 為 考 試 總 成 績 第 一 試 筆 試 成 績,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每 科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後 之 總 和 計 算 之,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15

18 第 二 試 口 試 成 績, 以 口 試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之 筆 試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口 試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或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滿 五 十 分,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均 不 予 錄 取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各 項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四 位 數, 第 五 位 數 以 後 捨 去 考 試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取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數, 第 三 位 數 採 四 捨 五 入 法 進 入 第 二 位 數 第 八 條 本 考 試 配 合 任 用 需 求, 依 考 試 總 成 績 擇 優 錄 取 第 一 試 錄 取 人 數 按 各 類類 科 ( 組 ) 需 用 名 額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第 二 試 按 各 類類 科 ( 組 ) 需 用 名 額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並 得 視 考 試 成 績 增 列列 增 額 錄 取 人 數 第 一 二 試 錄 取 標 準, 應 經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拾 參 訓 練 有 關 規 定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者, 按 錄 取 類類 科,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列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者, 由 分 發 機 關 依 其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其 訓 練 程 序, 與 正 額 錄 取 者 之 規 定 相 同 二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暨 二 級 考 試 之 訓 練,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理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無 法 立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得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其 事 由 及 保 留 年 限 如 下 : ( 一 ) 服 兵 役,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法 定 役 期 ( 二 ) 進 修 碩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3 年 ; 進 修 博 士,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5 年 ( 三 ) 疾 病 懷 孕 生 產 父 母 病 危 及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其 保 留 期 限 不 得 逾 2 年 四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第 三 試 二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榜 示 後,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如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事 由, 擬 申 請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者, 請 於 榜 示 後 15 日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逕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洽 詢 電 話 :(02) 五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因 服 兵 役 無 法 立立 即 接 受 分 發 者, 於 接 獲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通 知 後,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檢 具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向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申 請 延 後 分 發 六 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二 級 考 試 規 則 之 規 定, 錄 取 人 員 不 得 申 請 分 回 原 任 職 機 關 ( 構 ) 實 務 訓 練 拾 肆 任 用 及 俸 級 有 關 規 定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3 條 規 定,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前 揭 各 等 級 及 格 者, 無 相 當 職 等 職 務 可 資 任 用 時, 得 先 以 低 一 職 等 任 用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6 條 規 定,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務 時,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初 任 薦 任 職 等 時, 敘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如 以 低 一 等 級 任 用,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本 俸 四 級 ;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敘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16

19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定, 所 稱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 俸 級 : 係 指 各 職 等 本 俸 及 年 功 俸 所 分 之 級 次 ; 加 給 : 係 指 本 俸 年 功 俸 以 外, 因 所 任 職 務 種 類類 性 質 與 服 務 地 區 之 不 同, 而 另 加 之 給 與 另 加 給 分 下 列列 三 種 :( 一 ) 職 務 加 給 : 對 主 管 人 員 或 職 責 繁 重 或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者 加 給 之 ( 二 )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對 技 術 或 專 業 人 員 加 給 之 ( 三 ) 地 域 加 給 : 對 服 務 邊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與 國 外 者 加 給 之 四 本 2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薪 資 給 與 標 準, 依 前 揭 法 規 及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摘 錄 彙 整 如 下 : 等 級 俸 額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備 註 一 級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者 32,430 元 25,770 元 58,200 元 敘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者 係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薪 資 供 參 二 級 係 以 現 行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二 級 ( 銓 敘 部 ) 為 例 供 參 考, 惟 實 際 27,435 元 21,710 元 49,145 元 薪 資 仍 應 以 筆 試 錄 取 後 分 發 報 到 之 機 關 核 算 為 準 如 對 任 用 或 薪 資 有 任 何 疑 義 者, 請 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查 詢 五 本 2 項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於 服 務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拾 伍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應 考 人 考 試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欲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 格 式 如 附 表 12 或 至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考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 向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如 於 榜 示 後 5 日 尚 未 收 到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應 考 人, 請 即 來 電 洽 詢 二 依 典 試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考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考 人 不 得 為 下 列列 行 為 : ( 一 ) 申 請 閱 覽 試 卷 ( 二 )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 為 ( 三 )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 四 )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三 摘 錄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 第 二 條 申 請 複 查 筆 試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成 績, 應 於 各 該 考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向 辦 理理 試 務 機 關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為 總 成 績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者, 亦 同 17

20 前 項 考 試 如 採 分 試 者,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依 前 項 程 序 分 別 於 各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但 各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總 成 績 之 考 試, 最 後 一 試 應 考 人 得 於 該 試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複 查 各 試 成 績,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辦 理理 試 務 機 關 應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第 三 條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以 掛 號 寄 達 申 請 書 並 附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及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件 信 封, 載 明 下 列列 事 項, 由 應 考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一 應 考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及 申 請 日 期 二 複 查 之 等 級 類類 科 ( 組 ) 科 目 名 稱 申 請 複 查 併 計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另 行 繳 交 經 由 所 屬 人 事 單 位 證 明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通 知 書 影 本 第 四 條 試 務 機 關 收 到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 遇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如 期 查 復 時, 得 酌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應 考 人 第 五 條 複 查 成 績, 依 下 列列 規 定 處 理理 : 一 採 用 申 論 式 或 問 答 式 試 題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及 各 試 卷 筆 跡 無 訛 後, 再 查 對 申 請 複 查 科 目 之 試 卷 成 績, 應 考 人 申 請 複 查 各 題 分 數 者, 並 將 各 題 分 數 復 知 但 不 包 括 各 題 子 分 二 採 用 測 驗 式 試 題 時, 應 調 出 試 卷 核 對 號 碼 無 訛, 檢 查 作 答 方 法 符 合 規 定, 並 以 讀 卡 設 備 高 低 不 同 感 度 各 重 讀 一 次 無 誤 後, 將 答 對 題 數 及 實 得 分 數, 連 同 計 分 方 式 一 併 復 知 但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得 以 人 工 方 式 計 分, 並 依 閱 卷 規 則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辦 理理 三 採 口 試 測 驗 實 地 考 試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學 歷 經 歷 證 明 審 查 者, 應 將 申 請 人 之 試 卷 全 部 調 出, 詳 細 核 對 號 碼 各 項 評 分 及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四 併 計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成 績 為 總 成 績 者, 應 依 據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資 料, 詳 細 核 對 入 場 證 號 碼 原 核 算 成 績 時 之 考 績 ( 成 ) 成 績 及 其 占 分 比 例 後, 將 複 查 結 果 復 知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因 申 請 人 作 答 方 法 或 使 用 工 具 不 符 規 定 以 致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應 將 其 原 因 復 知 複 查 試 卷 發 現 有 疑 義 時, 應 即 查 明 處 理理 之 第 六 條 複 查 結 果 發 現 成 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時, 應 將 申 請 人 全 部 試 卷 均 予 複 查, 重 新 計 算 總 成 績, 並 按 下 列列 規 定 處 理理 : 一 原 計 成 績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而 重 計 後 成 績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應 報 請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暨 監 試 委 員 核 定 後, 補 行 錄 取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補 行 錄 取 二 原 計 成 績 與 重 計 後 成 績 均 達 錄 取 標 準 或 均 未 達 錄 取 標 準 者, 由 辦 理理 試 務 機 關 逕 行 復 知 18

21 第 七 條 複 查 成 績, 如 發 現 試 卷 漏 未 評 閱 或 試 卷 卷 面 卷 內 分 數 不 相 符 或 典 ( 主 ) 試 試 務 作 業 產 生 其 他 疏 失 時, 應 報 請 典 ( 主 ) 試 委 員 長 處 理理 ; 典 ( 主 ) 試 委 員 會 裁 撤 後, 應 陳 報 考 試 院 處 理理 之 ; 如 總 成 績 有 變 更 時, 依 前 條 有 關 規 定 處 理理 第 八 條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申 請 閱 覽 或 複 製 試 卷 提 供 申 論 式 試 題 參 考 答 案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試 委 員 或 實 地 考 試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拾 陸 一 級 著 作 發 明 審 查 及 一 級 二 級 考 試 口 試 有 關 規 定 一 摘 錄 著 作 發 明 審 查 規 則 重 要 條 文 : 第 三 條 送 審 之 著 作, 應 合 於 下 列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須 於 報 名 前 五 年 內 經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或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刊 物 發 表 者 二 字 數 須 在 三 萬 字 以 上 但 有 關 科 技 報 告 文 化 藝 術 作 品 不 在 此 限 三 須 以 本 國 文 字 撰 述, 原 著 如 係 外 國 文 字 書 寫 者, 須 譯 成 本 國 文 字 附 繳 四 引 用 他 人 之 出 版 品 者, 應 逐 處 註 明 原 著 者 姓 名 出 版 品 名 稱 出 版 處 所 版 次 出 版 時 間 及 引 用 頁 次, 並 附 參 考 書 目 五 須 附 具 本 國 文 字 撰 寫 之 全 文 提 要 及 詳 細 敘 述 研 究 時 間 經 過 情 形 之 說 明 書 第 四 條 送 審 之 發 明, 應 合 於 下 列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須 於 報 名 前 五 年 內 公 開 發 表 者 但 依 法 應 予 保 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如 屬 機 械 品, 應 詳 載 其 構 造 應 用 方 法, 並 附 繳 照 片 及 機 械 之 正 面, 平 面 側 面 之 詳 細 圖 式, 註 明 符 號 尺 寸 屬 化 學 品, 應 列列 舉 所 用 原 料 及 藥 品 之 名 稱 配 用 數 量 及 製 造 方 法 其 已 獲 發 明 專 利 者, 應 繳 驗 專 利 證 書 三 須 附 具 本 國 文 字 撰 寫 之 說 明 書, 詳 敘 發 明 之 經 過 及 其 時 間 有 關 之 先 前 技 術 發 明 之 目 的 技 術 內 容 特 點 及 功 效 等 第 五 條 送 審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有 下 列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不 予 送 交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 一 著 作 或 發 明 與 應 考 類類 科 性 質 無 關 二 中 小 學 教 科 用 書 三 通 俗 讀 物 四 紀 錄 表 冊 或 說 明 報 告 五 講 演 集 六 二 人 以 上 合 著 之 著 作 或 研 究 報 告 七 編 譯 外 國 人 之 著 作 八 編 輯 各 家 著 作 之 出 版 品 九 字 典 辭 書 及 工 具 書 十 博 士 或 碩 士 論 文 十 一 發 明 之 程 序 不 明, 或 發 明 事 項 尚 未 完 成 者 19

22 十 二 他 人 已 經 發 現 之 事 實 十 三 無 法 試 驗 或 證 實 之 發 明 事 項 前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二 人 以 上 合 著 之 著 作 或 研 究 報 告, 應 考 人 如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並 書 面 說 明 本 人 自 行 獨 立立 完 成 之 範 圍, 且 字 數 合 於 規 定 者, 仍 得 送 審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所 稱 博 士 或 碩 士 論 文 如 經 新 增 或 修 正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並 發 表 後, 附 新 舊 差 異 對 照 表 者, 仍 得 送 審 第 六 條 應 考 人 報 名 前 五 年 內 如 有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專 門 學 術 著 作 或 發 明 之 文 件, 得 一 併 附 繳 列列 為 評 分 參 考 第 七 條 送 審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之 照 片 及 圖 式, 概 不 發 還 有 關 證 明 之 憑 證 樣 品 或 模 型, 得 予 發 還 第 八 條 送 審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有 關 資 料 不 完 備 時, 試 務 機 關 應 通 知 應 考 人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補 正 或 仍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審 查 第 九 條 著 作 或 發 明 送 審 前, 應 由 該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相 關 組 別 分 組 召 集 人 典 試 委 員 及 專 家 召 開 會 議, 審 核 第 三 條 至 第 五 條 所 定 事 項 送 審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分 別 由 二 位 審 查 委 員 審 查, 按 百 分 法 評 定 成 績, 並 以 其 平 均 分 數 為 實 得 分 數 ; 其 評 定 成 績 相 差 二 十 分 以 上 時, 應 另 請 審 查 委 員 一 人 審 查, 並 以 三 位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分 數 為 實 得 分 數 前 項 成 績 之 評 定, 必 要 時, 得 就 該 著 作 或 發 明 之 內 容 及 有 關 問 題 面 詢 應 考 人 第 十 條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之 評 分 項 目 及 分 配 如 下 : 一 研 究 主 題 與 內 容 : 占 四 十 分 二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設 計 及 參 考 文 獻 : 占 二 十 分 三 研 究 能 力 與 研 究 成 果 及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專 門 學 術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 占 四 十 分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委 員 應 按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評 分 表 ( 附 表 ) 之 規 定 評 分, 並 將 具 體 審 查 意 見 詳 列列 評 語 欄 第 十 一 條 著 作 或 發 明 審 查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總 成 績 雖 達 錄 取 標 準, 仍 不 予 錄 取 應 考 人 送 審 之 著 作 或 發 明 有 不 實 或 隱 瞞 情 事, 審 查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送 審 審 查 時 發 現 者, 不 予 審 查 審 查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榜 示 後 至 訓 練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二 摘 錄 口 試 規 則 重 要 條 文 : 第 二 條 ( 第 三 項 ) 個 別 口 試 指 個 別 應 考 人 回 答 口 試 委 員 之 問 題, 藉 以 評 量 其 儀 態 言 辭 才 識 集 體 口 試 指 二 位 以 上 之 應 考 人 分 別 回 答 口 試 委 員 之 問 題, 藉 以 評 量 其 儀 態 言 辭 才 識 及 反 應 能 力 團 體 討 論 指 五 位 以 上 之 應 考 人, 輪 流 擔 任 主 持 人, 藉 以 評 量 其 主 持 會 議 能 力 口 語 表 達 能 力 組 織 與 分 析 能 力 親 和 力 與 感 受 性 決 斷 力, 及 共 同 參 與 討 論 時 之 影 響 力 分 析 能 力 團 體 適 應 力 壓 力 忍 受 性 及 積 極 性 第 五 條 個 別 口 試 之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如 下 : 20

23 一 儀 態 ( 包 括 禮 貌 態 度 舉 止 ) 二 十 分 二 言 辭 ( 包 括 聲 調 語 言 表 達 能 力 ) 二 十 分 三 才 識 ( 包 括 志 趣 領 導 問 題 判 斷 分 析 專 業 知 識 專 業 技 術 與 經 驗 ) 六 十 分 集 體 口 試 之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如 下 : 一 儀 態 ( 包 括 禮 貌 態 度 舉 止 ) 二 十 分 二 言 辭 ( 包 括 聲 調 語 言 表 達 能 力 ) 二 十 分 三 才 識 ( 包 括 志 趣 領 導 問 題 判 斷 分 析 專 業 知 識 專 業 技 術 與 經 驗 ) 三 十 分 四 反 應 能 力 ( 包 括 理理 解 應 變 能 力 ) 三 十 分 團 體 討 論 之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如 下 : 一 擔 任 主 持 人 : ( 一 ) 主 持 會 議 能 力 ( 有 效 率 推 動 個 人 或 團 體, 引 導 朝 正 確 之 方 向 討 論, 以 達 成 團 體 目 標 之 能 力 ) 十 分 ( 二 ) 口 語 表 達 能 力 ( 透 過 對 話 討 論, 有 效 率 以 口 語 方 式 表 達 之 能 力 ) 十 分 ( 三 ) 組 織 與 分 析 能 力 ( 能 有 系 統 整 理理 相 關 之 問 題 與 資 訊, 並 將 問 題 本 質 予 以 明 確 化 及 探 討 核 心 原 因 之 能 力 ) 十 分 ( 四 ) 親 和 力 與 感 受 性 ( 能 設 身 處 地 為 他 人 著 想, 並 以 同 理理 心 來 瞭 解 對 方 之 感 受 與 需 求, 適 時 予 以 協 助, 並 真 誠 有 禮 貌 親 切 讓 對 方 感 受 之 能 力 ) 十 分 ( 五 ) 決 斷 力 ( 能 夠 正 確 判 斷 並 敏 捷 作 成 決 定 之 能 力 ) 十 分 二 參 與 討 論 : ( 一 ) 影 響 力 ( 富 有 自 信, 能 吸 引 對 方 注 意, 並 有 效 說 服 他 人 之 能 力 ) 十 分 ( 二 ) 分 析 能 力 ( 有 邏 輯 觀 念, 條 理理 井 然 分 析 問 題 之 能 力 ) 十 分 ( 三 ) 團 體 適 應 力 ( 察 覺 不 同 狀 況 與 變 化 加 以 因 應, 不 固 執 自 己 之 想 法, 真 誠 與 他 人 討 論, 相 處 和 諧, 並 能 儘 速 融 入 團 體 討 論, 爭 取 友 誼 與 合 作 之 能 力 ) 十 分 ( 四 ) 壓 力 忍 受 性 ( 能 坦 然 接 受 他 人 批 評, 並 繼 續 保 持 情 緒 穩 定 之 能 力 ) 十 分 ( 五 ) 積 極 性 ( 能 建 設 性 思 考, 主 動 提 出 具 體 有 效 之 解 決 方 法, 並 能 突 破 困 境, 創 造 新 局 ) 十 分 前 三 項 之 口 試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得 視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等 級 變 更 之 第 七 條 個 別 口 試 每 一 應 考 人 口 試 時 間 二 十 至 六 十 分 鐘 集 體 口 試 每 組 口 試 時 間 一 至 二 小 時 團 體 討 論 每 組 口 試 時 間 二 至 四 小 時 第 八 條 集 體 口 試 之 同 組 應 考 人 按 入 場 證 字 號 順 序 回 答 口 試 委 員 之 問 題, 必 要 時 口 試 委 員 並 得 指 定 同 組 其 他 應 考 人 提 出 評 論, 並 由 該 應 考 人 予 以 答 復 團 體 討 論 之 同 組 應 考 人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輪 流 擔 任 主 持 人 之 順 序, 再 依 序 抽 選 口 試 主 題, 並 將 口 試 主 題 分 發 同 組 應 考 人 以 供 準 備 主 持 人 應 引 導 進 行 討 論, 並 在 討 論 結 束 前 作 出 總 結 第 十 條 ( 第 一 項 ) 每 一 應 考 人 之 口 試 成 績, 以 該 組 口 試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為 其 21

24 個 別 口 試 集 體 口 試 或 團 體 討 論 實 得 成 績 ( 第 四 項 ) 個 別 口 試 成 績 集 體 口 試 成 績 團 體 討 論 成 績 或 併 採 兩 種 之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總 成 績 雖 達 錄 取 標 準, 均 不 予 錄 取 拾 柒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號 碼 為 :(02)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下 列列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代 碼 輸 入 : 1 進 入 試 務 查 詢 作 業 2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3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4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5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6 進 入 考 試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選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提 示 按 鍵 操 作 拾 捌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站 ( 24 小 時 全 年 無 休,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考 試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考 試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考 試 公 告 應 考 資 格 及 應 試 科 目 考 試 舉 行 日 期 地 點 及 考 試 日 程 表 考 畢 試 題 測 驗 式 試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 登 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址 得 知 有 關 考 試 的 各 項 資 訊,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指 教 拾 玖 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考 選 部 為 服 務 應 考 人, 已 與 電 信 業 者 協 調 提 供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服 務, 應 考 人 依 指 示 輸 入 考 試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即 可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考 試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尚 提 供 其 他 行 動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考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2 項 考 試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如 下 : ( 一 ) 考 試 代 碼 ( 二 ) 預 約 第 一 試 ( 筆 試 )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預 定 於 100 年 10 月 1 日 舉 行 考 試 之 日 起 ( 三 ) 第 一 試 ( 筆 試 )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 告 之 日 起 ( 惟 實 際 公 告 時 間 仍 應 依 本 2 項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而 定 ) ( 四 )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著 作 發 明 審 查 第 三 試 口 試 及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第 二 試 口 試 之 辦 理理, 視 實 際 試 務 進 度 適 時 發 布 相 關 考 試 訊 息 貳 拾 常 見 Q&A 一 問 : 報 名 表 件 網 路 登 繕 錯 誤, 擬 修 改 時 應 如 何 處 理理? 答 : 若 報 名 存 檔 登 錄 未 超 過 24 小 時 且 尚 未 繳 費, 請 再 行 登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修 改 資 料 後, 重 新 下 載 報 名 表 件 ; 若 已 超 過 24 小 時 或 已 繳 費, 請 在 列列 印 之 書 表 上, 逕 以 紅 筆 更 正 並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22

25 二 問 : 欲 以 網 路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入 時, 應 如 何 處 理理? 答 : 請 至 應 考 人 專 區 中, 選 擇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輸 入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出 生 年 月 日 即 可 查 詢, 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理 方 式 如 下 : (ㄧ)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 並 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 二 ) 應 考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 三 ) 應 考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 正 確 請 電 洽 報 名 試 務 單 位, 提 供 身 分 證 字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三 問 : 報 名 資 料 若 有 缺 漏, 應 如 何 辦 理理 補 正? 答 : 請 於 接 獲 試 務 單 位 補 件 通 知 或 電 話 聯 絡 後,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補 正 : (ㄧ) 郵 寄 : 請 於 信 封 書 明 寄 件 人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並 註 明 本 2 項 考 試 名 稱 所 報 考 等 別 類類 科 ( 組 ) 及 補 件 編 號 ( 通 知 補 件 時 會 告 知 應 考 人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1 號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 二 ) 傳 真 : 若 為 畢 業 證 書 學 分 證 明 等 應 考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可 以 傳 真 方 式 補 件 ( 傳 真 : ), 請 於 文 件 上 註 明 報 考 類類 科 ( 組 ) 補 件 編 號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等 資 料, 並 於 傳 真 後 電 洽 試 務 處 確 認 是 否 完 成 補 件 ( 聯 絡 電 話 : 轉 3914) 四 問 :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短 少 或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如 何 處 理理? 答 :(ㄧ) 有 關 補 繳 報 名 費 用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短 少 之 處 理理 方 式, 請 見 本 須 知 附 表 6 考 選 部 國 家 考 試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肆 補 費 作 業 說 明 ( 二 ) 另 有 關 溢 繳 報 名 費 者, 請 參 閱 考 選 部 各 項 考 試 報 名 費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 詳 見 附 表 7) 五 問 :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應 如 何 處 理理? 答 : 如 欲 申 請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請 於 預 定 寄 發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日 前 10 日, 填 具 申 請 書 ( 申 請 表 格 式 詳 見 附 表 9), 以 傳 真 或 掛 號 函 知 考 選 部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更 正 ( 傳 真 : ), 並 請 於 來 函 中 貼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 俾 憑 處 理理 若 有 不 符 或 逾 期 提 出 申 請, 致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考 人 自 負 六 問 : 請 問 報 名 人 數 何 時 公 布? 答 : 報 名 人 數 統 計 須 俟 考 試 報 名 結 束 後 應 考 資 格 審 查 完 畢 並 經 本 2 項 考 試 第 一 次 典 試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後 始 行 公 告 請 於 9 月 中 旬 至 本 部 網 站 首 頁 / 應 考 人 專 區 / 考 試 資 訊 /100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 考 試 舉 行 相 關 事 宜 查 詢 七 問 : 快 考 試 了,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如 何 處 理理? 答 :(ㄧ) 考 試 入 場 證 及 試 區 地 點 等 通 知 預 定 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寄 發, 應 考 人 如 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請 逕 洽 高 普 考 試 司 第 三 科 查 詢 ( 二 ) 如 時 間 太 過 緊 廹, 應 考 人 可 先 以 電 話 確 認 試 區 後, 於 考 試 當 天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前 40 分 鐘, 攜 帶 身 分 證 至 應 考 試 區 卷 務 組 補 發 入 場 證 23

26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ㄧ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及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統 計 表 等 別 一 級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類類 別 編 號 職 系 類類 科 ( 組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技 術 各 機 關 學 校 暫 定 需 用 名 額 行 政 院 以 外 各 機 關 合 計 101 土 木 工 程 土 木 工 程 交 通 技 術 交 通 技 術 衛 生 技 術 衛 生 技 術 獸 醫 公 職 獸 醫 師 醫 學 工 程 醫 學 工 程 2 2 合 計 6 6 行 政 技 術 201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行 政 ( 兩 岸 組 一 ) 人 事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戶 政 ( 兩 岸 組 ) 文 化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 一 般 組 ) 文 化 行 政 文 化 行 政 ( 兩 岸 組 ) 教 育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 兩 岸 組 ) 金 融 保 險 金 融 保 險 法 制 法 制 經 建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 兩 岸 組 一 ) 衛 生 行 政 衛 生 行 政 ( 兩 岸 組 ) 衛 生 行 政 食 品 衛 生 行 政 博 物 館 管 理理 博 物 館 管 理理 ( 選 試 英 文 ) 史 料 編 纂 史 料 編 纂 農 業 技 術 農 業 技 術 農 業 化 學 土 壤 肥 料 植 物 病 蟲 害 防 治 植 物 病 蟲 害 防 治 自 然 保 育 生 物 多 樣 性 建 築 工 程 建 築 工 程 資 訊 處 理理 資 訊 處 理理 水 產 技 術 水 產 技 術 1 1 合 計 總 計

27 附 表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各 類類 科 ( 組 )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一 覽 表 考 試 等 級 類類 科 ( 組 ) 用 人 機 關 名 稱 職 缺 所 在 地 100 年 10 月 至 12 月 101 年 01 月 至 03 月 需 用 時 段 及 人 數 101 年 年 07 月 至 06 月 月 至 09 月 合 計 土 木 工 程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臺 北 市 交 通 技 術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臺 北 市 一 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衛 生 技 術 管 理理 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動 植 公 職 獸 醫 師 物 防 疫 檢 疫 局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醫 學 工 程 管 理理 局 臺 北 市 臺 北 市 臺 北 市 合 計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行 政 院 國 科 會 中 部 科 學 一 般 行 政 臺 中 市 工 業 園 區 管 理理 局 一 般 行 政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臺 北 市 ( 兩 岸 組 一 ) 一 般 行 政 桃 園 縣 政 府 秘 書 處 桃 園 縣 ( 兩 岸 組 一 ) 一 般 行 政 臺 中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臺 中 市 ( 兩 岸 組 一 ) 一 般 行 政 高 雄 市 政 府 觀 光 局 高 雄 市 ( 兩 岸 組 一 ) 人 事 行 政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臺 北 市 人 事 行 政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本 單 位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臺 北 市 人 事 行 政 桃 園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 本 單 位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桃 園 縣 人 事 行 政 臺 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臺 南 市 人 事 行 政 高 雄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 本 單 位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高 雄 市

28 考 試 等 級 類類 科 ( 組 ) 用 人 機 關 名 稱 職 缺 所 在 地 100 年 10 月 至 12 月 101 年 01 月 至 03 月 需 用 時 段 及 人 數 101 年 年 07 月 至 06 月 月 至 09 月 合 計 戶 政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二 級 ( 兩 岸 組 ) 全 國 各 地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文 化 行 政 文 化 資 產 總 管 理理 處 籌 備 二 級 ( 一 般 組 ) 處 臺 中 市 文 化 行 政 高 雄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 本 單 二 級 ( 一 般 組 ) 位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高 雄 市 文 化 行 政 臺 北 市 政 府 文 化 局 二 級 ( 兩 岸 組 ) 臺 北 市 教 育 行 政 二 級 ( 兩 岸 組 ) 教 育 部 臺 北 市 教 育 行 政 二 級 ( 兩 岸 組 )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新 北 市 教 育 行 政 二 級 ( 兩 岸 組 )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臺 南 市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理 委 金 融 保 險 二 級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局 臺 北 市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法 制 二 級 員 會 臺 北 市 經 濟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法 制 二 級 ( 本 單 位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臺 北 市 二 級 法 制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臺 北 市 經 建 行 政 經 濟 部 二 級 ( 兩 岸 組 一 ) 臺 北 市 衛 生 行 政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二 級 ( 兩 岸 組 ) 局 臺 北 市 食 品 衛 生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二 級 行 政 管 理理 局 臺 北 市 博 物 館 管 理理 國 立立 臺 灣 工 藝 研 究 發 展 二 級 ( 選 試 英 文 ) 中 心 南 投 縣 臺 北 市 史 料 編 纂 國 史 館 二 級 新 北 市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新 建 農 業 技 術 二 級 工 程 處 臺 北 市

29 考 試 等 級 類類 科 ( 組 ) 用 人 機 關 名 稱 職 缺 所 在 地 100 年 10 月 至 12 月 101 年 01 月 至 03 月 需 用 時 段 及 人 數 101 年 年 07 月 至 06 月 月 至 09 月 合 計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二 級 土 壤 肥 料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試 驗 所 植 物 病 蟲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農 業 害 防 治 試 驗 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特 有 生 物 多 樣 性 生 物 研 究 保 育 中 心 臺 中 市 臺 中 市 南 投 縣 建 築 工 程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新 北 市 資 訊 處 理理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新 北 市 資 訊 處 理理 資 訊 處 理理 資 訊 處 理理 資 訊 處 理理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桃 園 縣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臺 北 市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食 品 藥 物 管 理理 局 臺 北 市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臺 北 市 員 會 資 訊 處 理理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處 臺 北 市 水 產 技 術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臺 北 市 合 計 總 計 附 註 : 1. 本 2 項 考 試 各 類類 科 ( 組 ) 所 列列 需 用 職 缺 得 視 各 用 人 機 關 實 際 需 求, 由 分 發 機 關 於 辦 理理 分 配 時 彈 性 調 整 2. 本 2 項 考 試 各 類類 科 ( 組 ) 需 用 名 額 之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係 屬 分 發 機 關 列列 管 業 務,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榜 示 後, 統 一 由 銓 敘 部 或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負 責 分 發 作 業, 應 考 人 對 於 職 缺 所 在 機 關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向 銓 敘 部 或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洽 詢 3. 因 應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有 關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 構 ) 考 試 職 缺 之 實 際 用 人 機 關 工 作 地 點 及 內 容, 以 分 發 機 關 辦 理理 分 配 作 業 時 為 準 ; 另 該 職 缺 可 能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移 撥 至 他 機 關 27

30 附 表 2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暨 二 級 考 試 類類 科 ( 組 ) 及 應 考 資 格 表 壹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類類 別 技 術 職 組 土 木 工 程 交 通 技 術 衛 生 技 術 畜 牧 獸 醫 醫 學 工 程 職 系 類類 科 應 考 資 格 土 木 土 木 工 程 工 程 交 通 交 通 技 術 技 術 衛 生 衛 生 技 術 技 術 獸 醫 公 職 獸 醫 師 醫 學 醫 學 工 程 工 程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證 書 者 附 註 : 依 職 業 管 理理 法 律 規 定 須 有 職 業 證 書 始 能 執 行 業 務 者, 應 具 各 該 類類 科 職 業 證 書 始 得 報 考 28

31 貳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應 考 資 格 表 類類 別 行 政 職 組 普 通 行 政 文 教 新 聞 行 政 財 務 行 政 法 務 行 政 經 建 行 政 衛 生 環 保 行 政 博 物 圖 書 管 理理 職 系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文 化 行 政 教 育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法 制 經 建 行 政 類類 科 ( 組 ) 應 考 資 格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戶 政 文 化 行 政 一 般 組 兩 岸 組 一 兩 岸 組 一 般 組 兩 岸 組 教 育 行 政 兩 岸 組 金 融 保 險 法 制 經 建 行 政 兩 岸 組 一 衛 衛 生 行 政 兩 岸 組 生 行 政 食 品 衛 生 行 政 博 物 館 管 理理 史 料 編 纂 博 物 館 管 理理 史 料 編 纂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者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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