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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 業 倫 理 與 性 別 平 等 主 講 : 盧 世 乾 助 理 教 授 現 職 : 中 華 醫 事 科 技 大 學 醫 事 檢 驗 暨 生 物 技 術 系 : 中 華 民 國 醫 事 檢 驗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理 事 長 (2010~2013) : 台 灣 海 峽 兩 岸 醫 事 交 流 協 會 常 務 理 事 : 台 灣 輸 血 學 會 常 務 理 事 一 全 球 發 展 歷 程 性 別 平 等 發 展 歷 程 及 源 起 年 ~1975 年 婦 女 公 民 權 典 章 化 西 方 所 謂 無 以 名 之 的 問 題 聯 合 國 世 界 婦 女 會 議 年 婦 女 十 年 1995 通 過 北 京 宣 言 和 行 動 綱 領, 提 出 性 別 主 流 化 作 為 各 國 促 進 性 別 平 等 的 主 要 發 展 策 略 年 開 啟 全 球 對 話 聯 合 國 在 1979 年 通 過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致 力 於 推 動 兩 性 平 權 工 作 年 回 顧 與 檢 視 的 開 端 : 確 保 女 性 財 產 權 性 別 平 等 一 社 會 變 遷 的 影 響 1. 社 會 的 開 放, 生 活 多 元 化, 傳 統 男 尊 女 卑 的 觀 念 已 逐 漸 改 變 2. 男 女 除 了 生 理 結 構 部 分 不 同, 在 能 力 智 慧 等 方 面, 並 無 差 異 二 性 別 平 等 的 意 義 1. 定 義 : 在 於 追 求 男 女 兩 性 都 有 同 樣 的 發 展 機 會, 並 依 據 個 人 的 性 格 資 質 適 性 發 展, 使 每 個 人 依 其 生 存 發 展 的 需 要, 互 相 協 調 合 作, 造 更 美 好 的 生 活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的 保 障 1. 憲 法 第 七 條 :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一 律 平 等 2.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立 法 院 在 民 國 九 十 年 通 過 3. 民 國 81 年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 必 須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促 進 兩 性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內 含 包 括 尊 嚴 安 全 和 平 權 我 國 近 10 年 與 性 別 有 關 之 各 項 立 法 一 相 關 法 令 民 法 親 屬 編 修 正 1996 年 ~2002 年 夫 妻 財 產 刑 法 修 正 1999 年 性 自 主 罪 章 ( 減 述 方 案 )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1997 年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1998 年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2002 年 (2008 年 修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2004 年 青 少 女 懷 孕 有 受 教 權 2005 年 101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第 一 個 性 別 平 等 專 責 機 制 的 性 別 平 等 處 ; 公 布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施 行 法 ; 公 布 建 築 法 修 正 條 文, 應 落 實 建 構 性 別 平 權 環 境 之 政 策 繼 續 平 等 研 修 中 二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 釋 字 365 號 關 於 父 母 對 未 成 年 子 女 權 利 之 行 使 釋 字 372 號 不 堪 同 居 之 虐 待 衡 量 判 准 釋 字 399 號 姓 名 權 釋 字 410 號 夫 妻 聯 合 財 產 權 利 之 歸 屬 釋 字 452 號 夫 妻 之 住 所 釋 字 457 號 榮 民 之 女, 未 能 享 有 繼 承 權 釋 字 552 號 重 婚 無 效 之 例 外 釋 字 587 號 子 女 得 否 提 否 認 之 訴 之 訴 訟 權 1

2 2016/2/28 民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制定 法條內容概述 制定 修正 條文編號 修正時 事項 修正前 修正後 間 1930 婚姻締結 媒妁之言 父母之命 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不 第972 條 年12 得強迫履行 第975 條 月26 繼承權 家 產原 則上 由諸子 按人 女兒與兒子有平等繼承權 第1138 條 日 數均 分 女兒無繼 承權 1985 婚姻關係消 妻 僅能 取回 原有財 產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第1030 條 年 滅剩餘財產 婚 姻關 係存 續中夫 所取 之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之1 6月3 分配 得 之原 有財 產 悉 數歸 日 夫所有 聯合財產制 不 屬於 妻之 原有財 產與 各自所有 第1017 條 夫妻財產所 以妻 名義登記之不 動產 有權 推定為夫所有 1996 親權行使 父 母對 於未 成年子 女親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第1089條 年 權之 行使意思不一 致時 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由法院 9月25 由父行使之 介入以子女最佳利益決定 日 父 母離 婚後 對於 子女 原則上由父母協議一方或雙 第1051 條 親權 之行使 由夫 任之 方行使親權 未協議或協議 第1055 條 不成 由法院依請求或職權 以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臺灣性別平等三大法 性別平等工作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與性侵害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 只是將過去法律規定較不明確的地方 訂定較明確的法規如 性騷擾防治 申訴調查 調解程 序及相關罰則 並擴大性騷擾的保護範圍到公開場合 娛樂場所與大眾運輸等地方 民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制定 制定 修 修正時 正事項 間 1998 夫妻冠姓 冠姓 年6 月 及住所 17 日 住所 2002 法定夫妻 年6 月 財產制 26 日 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 2007 子女姓氏 年5 月 資料來源 法務部 23日 法條內容概述 條文編號 修正前 修正後 原則上妻以其本姓 原則上夫妻各保有其姓 第1000條 冠以夫姓 原則上妻以夫之住 1.夫妻平等決定婚姻住所 第1002 條 所為住所 2.協議不成由法院決定 3.法院決定前暫以夫妻共 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財產管理 原則上由夫負責管 夫妻各自管理 使用 收 第1018條 使用收益 理 使用及收益 益及處分其財產 處分 夫對於妻的原有財 產 有使用 收益 之權 並得經妻之 同意處分妻之原有 財產 自由處分 夫妻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 第1018 條 金 錢 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之1 僅以經濟能力作為負擔家庭 家事勞動與經濟能力同視 第1003 條 生活費用之標準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 之1 原則上子女從父姓 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 第1059 條 姓 無法約定 以抽籤決 戶籍法 定之 第49 條 三大相關法律適用範圍 兩性工作平等法 工作權 職場的關係 性別平等教育法 受教權 校園的關係 性騷擾防治法 人身安全 以上其他的場所(公共場所) 性別工作平等法 需要被改變的事項 一 權力與資源分配 General issues and trends 政治權力(參與 表決)之機會不均等 家庭內部權力與資源分配的不均等 性別習俗的改變 如大年初二回娘家 法定權利中所隱藏的性別盲 老年年金給付 媒體呈現的男女刻板印象 戲劇 廣告 綜藝 卡通 家務 無酬 工作的不均等 瑞典父親強制育嬰假 各種型態的暴力 家暴 性侵 歧視性的態度 哈佛大學校長 Summers事件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十五條 二十條修正條文 3.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 4.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屬 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 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 勞動部 管轄 6.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 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 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共計七章40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定義 主管機關 設置要點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教育 工作 福利等性別應平等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定義 設置 防治措施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 哺乳時間 家庭照顧假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收授件與調查期限 追溯期限 第 六 章 罰則 第 七 章 附則 2

3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保 障 性 別 工 作 權 之 平 等, 貫 徹 憲 法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促 進 性 別 地 位 實 質 平 等 之 精 神, 爰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雇 主 與 受 僱 者 之 約 定 優 於 本 法 者, 從 其 約 定 本 法 於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之 申 訴 救 濟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各 該 人 事 法 令 之 規 定 本 法 於 雇 主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招 收 之 技 術 生 及 準 用 技 術 生 規 定 者, 除 適 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規 定 之 建 教 生 外, 亦 適 用 之 但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實 習 生 於 實 習 期 間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指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指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指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雇 主 四 實 習 生 : 指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之 學 生 五 要 派 單 位 : 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六 派 遣 勞 工 : 指 受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並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七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指 從 事 勞 動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八 薪 資 : 指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九 復 職 :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第 4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5 條 為 審 議 諮 詢 及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事 項,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應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一 人, 任 期 兩 年, 由 具 備 勞 工 事 務 性 別 問 題 之 相 關 學 識 經 驗 或 法 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之, 其 中 經 勞 工 團 體 女 性 團 體 推 薦 之 委 員 各 二 人, 女 性 委 員 人 數 應 占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前 項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組 織 會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如 設 有 就 業 歧 視 評 議 委 員 會, 亦 得 由 該 委 員 會 處 理 相 關 事 宜 該 會 之 組 成 應 符 合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6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婦 女 就 業 之 需 要 應 編 列 經 費, 辦 理 各 類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設 施, 以 促 進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就 業 服 務 及 再 就 業 訓 練, 並 於 該 期 間 提 供 或 設 置 托 兒 托 老 及 相 關 福 利 措 施, 得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第 6-1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本 法 所 訂 之 性 別 性 傾 向 歧 視 之 禁 止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及 促 進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納 入 勞 動 檢 查 項 目 第 二 章 性 別 歧 視 之 禁 止 第 7 條 雇 主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分 發 配 置 考 績 或 陞 遷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但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8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教 育 訓 練 或 其 他 類 似 活 動,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9 條 雇 主 為 受 僱 者 舉 辦 或 提 供 各 項 福 利 措 施,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10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給 付,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 其 工 作 或 價 值 相 同 者, 應 給 付 同 等 薪 資 但 基 於 年 資 獎 懲 績 效 或 其 他 非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因 素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不 得 以 降 低 其 他 受 僱 者 薪 資 之 方 式, 規 避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11 條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之 退 休 資 遣 離 職 及 解 僱,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工 作 規 則 勞 動 契 約 或 團 體 協 約, 不 得 規 定 或 事 先 約 定 受 僱 者 有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或 育 兒 之 情 事 時, 應 行 離 職 或 留 職 停 薪 ; 亦 不 得 以 其 為 解 僱 之 理 由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其 規 定 或 約 定 無 效 ; 勞 動 契 約 之 終 止 不 生 效 力 第 26 條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38-1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103 年 新 法 較 舊 法 提 高 3 倍 罰 鍰 ) 3

4 第 三 章 性 騷 擾 之 防 治 第 12 條 本 法 所 稱 性 騷 擾, 謂 下 列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 一 受 僱 者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任 何 人 以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對 其 造 成 敵 意 性 脅 迫 性 或 冒 犯 性 之 工 作 環 境, 致 侵 犯 或 干 擾 其 人 格 尊 嚴 人 身 自 由 或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二 雇 主 對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性 要 求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之 言 詞 或 行 為, 作 為 勞 務 契 約 成 立 存 續 變 更 或 分 發 配 置 報 酬 考 績 陞 遷 降 調 獎 懲 等 之 交 換 條 件 前 項 性 騷 擾 之 認 定, 應 就 個 案 審 酌 事 件 發 生 之 背 景 工 作 環 境 當 事 人 之 關 係 行 為 人 之 言 詞 行 為 及 相 對 人 之 認 知 等 具 體 事 實 為 之 第 27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十 二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第 13 條 雇 主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其 僱 用 受 僱 者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訂 定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及 懲 戒 辦 法, 並 在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揭 示 雇 主 於 知 悉 前 條 性 騷 擾 之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教 育 訓 練 二 頒 布 禁 止 工 作 場 所 性 騷 擾 之 書 面 聲 明 三 規 定 處 理 性 騷 擾 事 件 之 申 訴 程 序, 並 指 定 人 員 或 單 位 負 責 四 以 保 密 方 式 處 理 申 訴, 並 使 申 訴 人 免 於 遭 受 任 何 報 復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五 對 調 查 屬 實 行 為 人 之 懲 戒 處 理 方 式 10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申 訴 管 道 協 調 處 理 亦 可 以 指 派 特 定 人 員 負 責 調 查 30 人 以 上 應 訂 立 性 騷 擾 防 治 措 施 申 訴 懲 戒 辦 法 並 公 開 揭 示 ( 性 防 7 兩 平 13) 成 員 之 女 性 代 表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二 分 之 一, 並 得 視 需 要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調 查 單 位 成 員 第 28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義 務,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38-1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前 二 項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 罰 則 ) 對 於 因 教 育 訓 練 醫 療 公 務 業 務 求 職 或 其 他 相 類 關 係 受 自 己 監 督 照 護 之 人, 利 用 權 勢 或 機 會 為 性 騷 擾 者, 得 加 重 科 處 罰 鍰 至 二 分 之 一 第 二 十 五 條 ( 罰 則 ) 意 圖 性 騷 擾, 乘 人 不 及 抗 拒 而 為 親 吻 擁 抱 或 觸 摸 其 臀 部 胸 部 或 其 他 身 體 隱 私 處 之 行 為 者, 處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前 項 之 罪, 須 告 訴 乃 論 當 接 獲 申 訴, 第 一 步 要 做 什 麼? 機 構 需 要 依 規 定 採 取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保 護 被 害 人 權 益 及 隱 私 ( 二 ) 對 所 屬 場 域 空 間 安 全 之 維 護 或 改 善 ( 三 ) 對 行 為 人 之 懲 處 ( 四 ) 其 他 防 治 及 改 善 措 施 期 限 : 1. 事 件 發 生 後 1 年 內, 提 出 申 訴 2. 若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應 於 7 日 內 移 送 加 害 人 所 屬 機 關 處 理 3. 機 關 應 於 申 訴 或 移 送 到 達 之 日 起 7 日 內 開 始 調 查, 並 於 2 個 月 內 調 查 完 成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 性 防 13) 4. 申 訴 人 及 申 訴 之 相 對 人 對 申 訴 案 之 決 議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10 日 內 提 出 申 覆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規 定,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 性 防 準 9), 申 訴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 1. 申 訴 書 或 代 替 申 訴 書 的 紀 錄 未 記 載 法 定 事 項, 且 未 於 14 日 內 補 正 者 申 訴 書 法 定 記 載 事 項 如 下 : (1) 申 訴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所 或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2) 有 委 任 人 者, 其 上 述 外 並 檢 附 委 任 書 (3) 申 訴 之 事 實 內 容 及 相 關 證 據 與 年 月 日 2. 同 一 事 件 以 調 查 完 畢, 並 將 調 查 結 果 函 復 當 事 人 者 不 受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時, 應 於 申 訴 或 移 送 到 達 之 日 起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加 害 人, 並 副 知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中 須 敘 明 理 由, 並 載 明 再 申 訴 之 期 間 及 機 關 4

5 二 性 騷 擾 1. 性 騷 擾? 感 受 性 騷 擾 是 一 種 非 自 願 性 不 受 歡 迎 且 是 令 人 不 愉 快 的 明 示 或 暗 示 行 為 內 容 與 樣 態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的 言 語 或 身 體 的 不 受 歡 迎 行 為 語 言 或 口 頭 性 騷 擾 : 不 斷 地 要 求 盯 著 妳 身 體 性 騷 擾 : 經 常 性 地 碰 觸 結 果 該 行 為 的 目 的 或 結 果, 會 影 響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尊 嚴 與 學 習 表 現 與 就 業 機 會 例 如 : 鹹 豬 手 講 黃 色 笑 話 公 共 場 所 惡 意 的 肢 體 碰 觸 色 眼 亂 瞄 性 騷 擾 等 級 一 性 別 騷 擾 : 小 姐, 你 長 得 很 性 感 女 生 不 需 讀 太 多 書 只 要 會 管 好 老 公 的 帳 二 性 挑 逗 : 公 開 展 示 色 情 圖 片 講 黃 色 笑 話 暴 露 性 器 官 三 性 賄 賂 : 上 司 ( 教 師 ) 以 要 求 約 會 或 佔 便 宜 作 為 加 薪 或 加 分 的 交 換 條 件 四 性 要 脅 : 以 威 脅 方 式 強 迫 性 行 為 或 性 服 務 或 約 會 夫 妻 關 係 中, 未 經 對 方 允 許 的 強 吻 或 性 行 為 五 性 攻 擊 : 強 姦 性 虐 待 2. 性 騷 擾 類 型 : 性 侵 害 犯 罪 以 外, 對 他 人 實 施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敵 意 環 境 性 騷 擾 以 展 示 或 播 送 文 字 圖 畫 聲 音 影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之 方 式, 或 以 歧 視 侮 辱 之 言 行, 或 以 他 法, 而 有 損 害 他 人 人 格 尊 嚴, 或 造 成 使 人 心 生 畏 怖 感 受 敵 意 或 冒 犯 之 情 境, 或 不 當 影 響 其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或 正 常 生 活 之 進 行 ex: 拿 身 材 打 扮 作 為 羞 辱 黃 色 笑 話 等 故 意 展 示 猥 褻 的 圖 片 或 電 話 網 路 性 騷 擾 偷 拍 毛 手 毛 腳 暴 露 性 器 官 等 交 換 式 騷 擾 以 該 他 人 順 服 或 拒 絕 該 行 為, 作 為 其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與 工 作 教 育 訓 練 服 務 計 畫 活 動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ex: 利 用 約 會 佔 性 便 宜 作 為 升 遷 調 職 及 加 分 的 條 件 3. 性 騷 擾 之 認 定 主 觀 要 件 違 反 當 事 人 意 願 或 不 受 歡 迎 非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看 法 為 準 據, 行 為 者 的 動 機 惟 性 騷 擾 行 為 成 立 與 否, 仍 需 綜 整 客 觀 事 實 加 以 判 斷 4. 簡 單 初 步 的 判 別 標 準 被 害 人 的 主 觀 感 受 被 害 人 即 時 的 抗 議 或 抱 怨, 或 曾 對 他 人 提 起 騷 擾 的 程 度, 是 否 影 響 被 害 人 正 常 生 活 兩 造 是 否 有 上 下 隸 屬 權 力 不 對 等 或 同 事 關 係 過 去 是 否 有 性 騷 擾 他 人 之 紀 錄 ( 性 騷 擾 史 ) 加 害 人 性 騷 擾 行 為 重 複 發 生 的 頻 率 ( 性 騷 擾 史 ) 如 何 避 免 成 為 受 害 人? 1. 肯 定 自 己 的 感 受 並 向 對 方 說 出 來 2. 不 平 等 的 權 力 關 係 : 老 師 VS. 學 生 長 官 VS. 部 屬 長 輩 VS. 晚 輩 男 性 VS. 女 性 我 國 大 學 生 每 兩 位 女 性 每 六 位 男 性, 就 有 一 位 曾 經 遭 受 不 同 程 度 的 性 騷 擾 陳 若 璋, 民 82 約 有 1/3 以 上 的 工 作 婦 女 曾 遭 受 到 工 作 場 所 的 性 騷 擾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各 國 軍 隊 中 發 生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情 況 嚴 重, 美 國 女 性 軍 職 人 員 約 有 35-65% 曾 受 到 性 騷 擾 和 性 歧 視 ) 3. 推 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 性 騷 擾 者 的 心 理 特 質 4. 避 免 具 有 性 意 含 的 的 言 行 舉 止 性 騷 擾 受 害 者 之 特 質 1. 較 為 年 輕, 大 都 年 紀 為 二 十 多 歲 者 2. 沒 有 婚 姻 羈 絆 者, 如 未 婚 或 已 離 婚 分 居 者 3. 接 受 過 一 些 教 育 或 受 有 專 業 訓 練 者, 如 祕 書 或 助 理 4. 生 理 上 稍 具 姿 色 5. 種 族 上 屬 弱 勢 團 體 者 原 住 民 外 籍 幫 傭 6. 所 從 事 之 職 業, 兩 性 就 業 分 配 極 不 平 均 7. 經 濟 條 件 較 差 8. 對 升 遷 十 分 盼 望 9. 具 有 不 會 為 自 己 權 益 積 極 爭 取 奮 鬥 性 格 的 人 ( 摘 錄 自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校 園 性 騷 擾 防 治 手 冊 5

6 2016/2/28 4.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如何避免成為加害人 詳細紀錄事件發生之人 事 時 地 物 試圖阻止性騷擾的所有嚐試 您曾經做了哪些抗議 您的感受 目擊者資料 現場證物(包括人證 物證) 錄音蒐證 凡撒過網必留下痕跡 凡傳簡訊必留下痕跡 處理原則 刑法>民法 >行政處份 凡打電話必留下記錄 尊重每一個人的差異性 不確定他人感受前 寧可不說 黃色笑話 不隨便碰觸他人身體 不以性或性別的話題開玩笑 例如 嘲笑對方胸部太小 或太大 不要自認自己是萬人迷 自己的言行舉止不見得受到歡 迎 不當或過度的追求都可能成為性騷擾 就算是親如夫妻或情人 任何親密動作都需你情我願 檢視自己是否存在性騷擾迷思 迷思愈嚴重者 愈容易 成為性騷擾加害人高危險群 建立具有性別敏感度及尊重差異的態度 3.申訴管道 5. 性 騷 擾 迷 思 她一定做了什麼(穿了什麼 說了什麼),才會被性騷擾 她/他沒有當場言詞拒絕 所以不算性騷擾 她/他事隔多日才申訴 內情恐怕不單純 會不會是誣告 為了報復或權力鬥爭 同性之間也會性騷擾嗎 男性會被騷擾嗎 她/他被性騷擾 怎麼還能笑 能上學 吃得下飯 她長得這麼 安全 你相信他被騷擾嗎 這是女生太過敏感 缺乏幽默感 又沒少塊肉 有這麼嚴重嗎 他/她們本來關係那麼好 怎可能是性騷擾 這是追求 挑逗 試探 怎算性騷擾 吃這麼補 難怪身材這麼好 你很波霸喔 (1) 職場性騷擾 兩性工作平等法 職場性騷擾 兩性工作平等法 如果您是員工 在執行職務時遭到性騷擾 向您所屬單位所設置之性騷擾申訴管道申訴 案例 台北電台前台長性騷擾員工 被監察院彈劾 陳瑩立委助理被交通部花東縱谷處長強要陪酒 襲胸事件 (2) 校園性騷擾 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性騷擾 性別平等教育法 被老師 職員 工友或學生性騷擾時 向行為人所 屬學校(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提出)申請性別平等委 員會調查 若被校長性騷擾時 應向學校所屬主管 機關申請調查 案例 北科大老師性騷擾學生案例 強吻女學生 名教授去職 (3) 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 其他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 1. 在一般場所遭到性騷擾 可立即向場所負責人申訴 加害人若為該場所員工 則該場所應進行調查 加 害人若非該場所員工 則該場所會將申訴書移給當 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處理 2. 或直接向加害人所屬單位 直轄市 縣 市 政府 或警察機關提出申訴 案例 女病患遭醫師性騷擾 捷運鹹豬手 摸 成被告第一人 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平等法的差異 5.性騷擾防治法上行為人之責任 (1) 民事責任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證據比例法則 50%~60% (2) 刑事責任 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項犯罪 為告訴乃論之罪 須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 證據比例法則 80%~100% (3)行政處份證據比例法則30%~50% 法 條 性騷擾防治法 指不受他人歡迎 或 違反他人意願之性要 求 或具有性本質或 性歧視的語言 肢體 或視覺的明示或暗示 行為 因此 舉凡開 黃腔 具有性暗示或 挑逗的言語 轉發色 性騷擾定義 情圖片或文字 有意 或無意的肢體碰觸 侮辱或歧視的態度及 行為等 兩性工作平等法 1. 敵意性工作場所性騷擾 受 僱者在工作時 雇主 同事 客 戶 等任何人 以性要求 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 造 成一個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的 工作環境 以致侵犯或干擾受僱者 的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的情形 通稱敵意性工作場 所性騷擾 2. 交換式工作場所性騷擾 雇 主利用職權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僱 用與否 報酬 考績 陞遷或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之情形 通稱交換式 工作場所性騷擾 資料來源 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 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6

7 2016/2/28 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平等法的差異 法 條 性騷擾防治法 1.受僱者或受服務人員達10 人以上之雇主 須設立性騷 擾申訴管道(申訴專線或信 箱) 2.受僱者或受服務人員達30 人以上之雇主 須訂定性騷 申訴管道 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雇 主在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須 採取有效的糾正或補助措施 雇主不得對參與性騷擾事 件申訴 調查 偵查 審理 程序等之行為人 有不當的 差別待遇 兩性工作平等法 1.事業單位內部申訴管道 雇主為處理受害人申訴 得 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 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 2.外部申訴制度--受害人可 向中央主管機關的兩性工作 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 或逕 得提起訴願 若受害人對其 處份仍有異議時 則得提起 訴願或進行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 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第15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 分娩(20周以上)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 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20周以下產出胎兒) 應使 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 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 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 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 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 薪資照給 (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 二日請假) 2009年全面發放婦女生育津貼之縣市 縣市別 新竹市 新竹縣 苗栗縣 嘉義市 嘉義縣 彰化縣 雲林縣 臺東縣 金門縣 連江縣 資料來源 內政部 發放標準 設籍滿1年之產婦每胎15,000元 第2胎20,000元 第3胎 及以上25,000元 雙胞胎50,000元 三胞胎及以上100,000 元 設籍滿1年之產婦 每胎10,000元 設籍滿1年之產婦 每胎3,000元 設籍滿6個月之產婦 每一胎3,600元 雙胞胎10,000元 三胞胎以上20,000元 設籍滿6個月之產婦 每名新生兒3,000元 設籍滿1年之產婦 每名新生兒10,000元 設籍滿1年之產婦 每名新生兒6,000元 設籍滿6個月之產婦 每名新生兒5,000元 設籍滿6個月之產婦 每名新生兒10,000 設籍滿6個月之產婦 第一胎10,000元 第二胎15,000 第三胎及以上20,000元 另多胞胎者 其補助金額以各胎 之補助金額 依胞胎數每多一胞胎遞增5,000元 最多至 20,000元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 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女性生理假部分 原本每個月生理假可請1天 但若超過每年30天的病 假額度 則視為無薪假 初審通過後 除了30天病假外 也可多3天生 理假 並比照病假半薪 若雇主拒絕給假 可開罰2至30萬元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 勞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三十日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受僱者為生理假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此點為生理假與病假不同之處 這樣的規定女性受僱者並非每年多出十二天之生理假 生理假日數 係併入病假合併計算 薪資之計算亦依病假規定辦理 產檢假有假嗎?? 公務人員享有8天的產前假 通過勞工給予產檢假5天~全薪假 OECD主要國家產假規定 德國 給付 100 上限每週3,515 丹麥克朗 第1 2個小孩16週 100 上限每月2,773 第3個小孩26週 歐元 14週 多胞胎18週 100 日本 英國① 14週 52週 60 健康保險 前6週90 最後20週每 政府92 企業 週108.85英磅或 週無薪 美國 12週 由各州及雇主自訂 州政府 工資照給 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雇主 丹麥 法國 最長假期 18週 中華 8週 民國 財源 雇主 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 雇主 資料來源 OECD 附 註 ①自2007年4月起 支薪週數增為39週 第16條 受僱者任職滿半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期間至 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 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 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原由受僱 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 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 其共同生活 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98年開始 雙親都可請育嬰假 通過 收養未滿3歲的 兒童 也可以比照申請 半年即可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二 勞保給付標準 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計算 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 個月 7

8 期 間 給 付 法 國 3 年 ( 幼 兒 3 歲 以 前, 每 個 小 孩 父 母 分 每 月 536 歐 元 別 計 算 ) 南 韓 12 週 ( 幼 兒 5 歲 以 前, 父 母 可 分 別 申 請 ) 每 月 463 美 元 瑞 典 英 國 OECD 主 要 國 家 育 嬰 假 規 定 480 天 ( 幼 兒 8 歲 以 前, 父 母 共 用, 但 各 自 至 少 60 天, 包 含 產 假 及 父 親 假, 可 按 天 小 時 使 用 ) 13 週 ( 幼 兒 5 歲 以 前, 若 幼 兒 為 身 障 或 父 母 皆 上 班 延 為 18 週, 每 年 最 多 4 週, 一 次 至 少 1 週 ) 前 390 天 80% 薪 資, 後 90 天 60 瑞 典 幣 / 天 中 華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民 國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滿 三 歲 止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育 嬰 留 職 停 免 予 繳 納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為 原 則 無 OECD 國 家 五 大 常 見 育 兒 假 假 別 國 際 規 定 說 明 提 供 在 職 婦 女 生 育 期 間 的 就 業 保 障 ; 通 常 包 含 產 假 ILO 規 定 至 產 前 假 及 產 後 假, 依 生 產 胎 次 或 胎 數 有 不 同 的 Maternity 少 14 週 規 定, 支 薪 比 率 % 不 等, 各 國 政 府 均 提 /pregnancy leave 供 生 活 補 助 提 供 男 性 照 顧 生 育 配 偶 及 新 生 兒 的 就 業 保 障, 父 親 ( 陪 產 ) 假 Paternity leave 無 約 半 數 OECD 國 家 列 為 法 定 假 期, 期 間 3 天 ~3 週 不 等, 因 假 期 較 短, 以 支 全 薪 居 多 提 供 在 職 雙 親 育 嬰 期 間 的 就 業 保 障 ; 假 期 長 短 育 嬰 假 Parental leave 無 係 父 親 母 親 分 開 計 算, 生 活 補 助 則 以 家 庭 為 單 位 提 供 幼 兒 3 歲 以 前 的 照 顧 假, 為 育 嬰 假 的 變 型 家 庭 照 顧 假 Home-care leaves 無 芬 蘭 與 挪 威, 另 提 供 未 利 用 公 設 日 托 機 構 的 家 庭 生 活 補 助 短 期 照 顧 病 童 假 部 分 國 家 為 法 律 明 定 假 期, 或 普 遍 訂 於 工 作 集 Short-term leave 無 體 協 議 中 ; 目 前 以 瑞 典 提 供 每 年 60 天 照 顧 12 歲 to care for sick 以 下 病 童 且 無 須 醫 生 證 明 的 規 定 最 為 優 渥 children 資 料 來 源 :OECD 第 17 條 前 條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一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二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三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四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雇 主 因 前 項 各 款 原 因 未 能 使 受 僱 者 復 職 時, 應 於 三 十 日 前 通 知, 並 應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第 18 條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親 自 哺 乳 不 限 餵 哺 母 乳, 牛 乳 羊 乳 等 亦 屬 之 親 自 哺 乳 不 限 女 性, 男 性 受 僱 者 也 可 請 哺 乳 時 間 親 自 哺 乳 包 括 受 僱 者 以 容 器 儲 存 母 乳 備 供 情 形 設 置 哺 乳 室 並 非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第 19 條 受 僱 於 三 十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一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二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 通 過 受 雇 30 人 以 上 公 司 設 置 哺 集 乳 室 第 20 條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家 庭 照 顧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原 限 五 人 以 上 之 機 關 於 修 正, 且 同 樣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或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奬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本 條 之 修 正 將 有 助 於 受 僱 者 兼 顧 工 作 與 家 庭 之 責 任 第 21 條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14-20 條 )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26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38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前 項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第 22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及 第 二 十 條 ( 家 庭 照 顧 假 )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3 條 僱 用 受 僱 者 二 百 五 十 人 以 上 之 雇 主, 應 提 供 下 列 設 施 措 施 : 一 哺 ( 集 ) 乳 室 二 托 兒 設 施 或 適 當 之 托 兒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雇 主 設 置 哺 ( 集 ) 乳 室 托 兒 設 施 或 提 供 托 兒 措 施, 應 給 予 經 費 補 助 有 關 哺 ( 集 ) 乳 室 托 兒 設 施 措 施 之 設 置 標 準 及 經 費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提 撥 之 托 兒 津 貼, 不 得 視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稱 雇 主 之 義 務, 故 不 可 視 為 雇 主 提 供 之 津 貼 如, 職 工 福 利 金 第 24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協 助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獲 得 再 就 業 之 機 會, 應 採 取 就 業 服 務 職 業 訓 練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措 施 第 25 條 雇 主 僱 用 因 結 婚 懷 孕 分 娩 育 兒 或 照 顧 家 庭 而 離 職 之 受 僱 者 成 效 卓 著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給 予 適 當 之 獎 勵 8

9 第 五 章 救 濟 及 申 訴 程 序 第 26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27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第 十 二 條 之 情 事, 受 有 損 害 者, 由 雇 主 及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雇 主 證 明 其 已 遵 行 本 法 所 定 之 各 種 防 治 性 騷 擾 之 規 定, 且 對 該 事 情 之 發 生 已 盡 力 防 止 仍 不 免 發 生 者, 雇 主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如 被 害 人 依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不 能 受 損 害 賠 償 時, 法 院 因 其 聲 請, 得 斟 酌 雇 主 與 被 害 人 之 經 濟 狀 況, 令 雇 主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損 害 賠 償 雇 主 賠 償 損 害 時, 對 於 為 性 騷 擾 之 行 為 人, 有 求 償 權 第 28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義 務, 受 有 損 害 者, 雇 主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29 條 前 三 條 情 形,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其 名 譽 被 侵 害 者, 並 得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第 30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性 騷 擾 行 為 或 違 反 各 該 規 定 之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第 31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於 釋 明 差 別 待 遇 之 事 實 後, 雇 主 應 就 差 別 待 遇 之 非 性 別 性 傾 向 因 素, 或 該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所 從 事 工 作 之 特 定 性 別 因 素, 負 舉 證 責 任 第 32 條 雇 主 為 處 理 受 僱 者 之 申 訴, 得 建 立 申 訴 制 度 協 調 處 理 第 33 條 受 僱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時, 得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申 訴 案 件, 或 發 現 有 上 開 違 反 情 事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移 送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接 獲 申 訴 後 七 日 內 展 開 調 查, 並 得 依 職 權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協 調 前 項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4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發 現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時,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後,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於 十 日 內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申 請 審 議 或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雇 主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所 為 之 處 分 有 異 議 時, 得 依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願 及 進 行 行 政 訴 訟 前 項 申 訴 審 議 處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5 條 法 院 及 主 管 機 關 對 差 別 待 遇 事 實 之 認 定, 應 審 酌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會 所 為 之 調 查 報 告 評 議 或 處 分 第 36 條 雇 主 不 得 因 受 僱 者 提 出 本 法 之 申 訴 或 協 助 他 人 申 訴, 而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38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37 條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因 雇 主 違 反 本 法 之 規 定, 而 向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法 律 扶 助 前 項 法 律 扶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受 僱 者 或 求 職 者 為 第 一 項 訴 訟 而 聲 請 保 全 處 分 時, 法 院 得 減 少 或 免 除 供 擔 保 之 金 額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38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或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前 項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第 38-1 條 雇 主 違 反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雇 主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前 二 項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應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39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0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 正 之 第 16 條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者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9

10 現 況 與 推 估 醫 檢 人 力 新 增 情 形 現 職 醫 檢 師 年 齡 結 構 歲 歲 歲 歲 歲 歲 人 數 百 分 比 年 統 計 收 集 台 灣 與 國 際 主 要 國 家 醫 事 檢 驗 師 執 業 人 數 比 人 口 數 總 病 床 / 醫 師 執 國 家 ( 萬 人 ) 醫 院 家 數 業 人 數 醫 檢 師 每 醫 師 執 業 人 人 力 數 每 萬 人 口 醫 檢 師 人 力 平 均 照 護 醫 師 與 比 ( 床 位 / 醫 檢 師 醫 檢 師 ) 人 力 比 美 國 31,192 1,093, /1 英 國 6, , 加 拿 大 3, , 澳 洲 2,300 80, 新 加 坡 , 韓 國 4, /1 日 本 /1 台 灣 2, , /1 病 床 數 包 括 除 醫 院 外 之 慢 性 照 護 機 構 所 配 置 的 床 數, 無 法 與 台 灣 醫 院 之 總 病 床 數 做 比 較 專 業 人 員 的 定 義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編 纂 之, 職 業 標 準 分 類 裡 對 專 業 人 員 做 如 下 的 定 義 : 凡 從 事 科 學 理 論 研 究 應 用 科 學 知 識 以 解 決 經 濟 社 會 工 業 農 業 環 境 等 方 面 問 題 及 從 事 物 理 科 學 環 境 科 學 工 程 法 律 醫 學 宗 教 商 業 新 聞 文 學 教 學 社 會 服 務 及 藝 術 表 演 等 專 業 活 動 之 人 員 均 屬 之 本 類 人 員 對 所 從 事 之 業 務 均 具 有 專 門 之 知 識, 通 常 須 受 高 等 教 育 或 專 業 訓 練 或 經 專 業 考 試 及 格 者 專 業 的 定 義 專 業 醫 檢 人 員 被 期 待 的 責 任 一 個 人 專 門 從 事 於 一 種 職 業, 這 種 職 業 必 須 有 高 度 的 學 術 或 科 學 上 的 知 識 與 技 能, 以 應 用 於 他 人 的 事 務, 而 提 供 專 門 性 的 服 務 ( 牛 津 英 語 大 辭 典 ) 專 業 的 特 徵 (1) 從 事 專 業 必 須 有 精 博 的 知 識 專 業 的 態 度 與 經 過 專 門 教 育 團 體 訓 練 其 用 以 服 務 人 群 的 技 能 (2) 從 事 專 業 必 須 遵 守 服 務 重 於 報 酬 的 原 則 (3) 從 事 專 業 必 須 接 受 同 業 工 會 的 約 束, 並 遵 守 專 業 倫 理 守 則 ( 美 國 百 科 全 書 ) 病 人 需 要 同 仁 需 要 組 織 需 要 成 本 議 題 法 律 議 題 倫 理 議 題 醫 療 品 質 10

11 專 業 倫 理 的 重 要 性 情 感 性 以 需 求 為 法 則 倫 理 之 意 義 與 定 義 符 合 道 德 標 準 或 者 是 某 一 專 業 行 業 的 行 為 標 準 ; 社 會 的 道 德 規 範, 以 做 為 人 類 行 為 指 導 之 準 則 專 業 倫 理 牽 涉 到 個 人 對 事 物 的 是 與 非 對 與 錯 善 與 惡 好 與 壞 應 該 與 不 應 該 等 價 值 判 斷 與 倫 理 認 知, 所 以 很 難 有 一 致 的 定 義, 講 求 實 踐 (practices) 的 特 性 混 合 性 以 人 情 為 法 則 人 與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工 具 性 以 公 平 為 法 則 倫 理 : 即 各 種 人 際 關 係 間 所 共 守 的 規 範 自 由 意 志 : 可 以 做, 可 以 不 做 ; 意 指 理 智 的 認 識 與 意 志 的 同 意 良 心 : 理 智 對 於 行 為 的 善 惡 以 及 對 於 行 為 當 做 或 不 當 做 所 作 的 實 際 判 斷 ; 倫 理 的 最 後 目 的 是 在 追 求 幸 福, 所 謂 幸 福 就 是 至 善 道 德 觀 點 所 做 的 有 關 對 與 錯 的 判 斷, 構 成 行 為 的 規 範 ; 許 士 軍 (1991) 倫 理 是 指 人 際 之 間 符 合 某 種 道 德 標 準 的 行 為 法 則 ; 吳 秉 恩 (1994) 一 個 社 會 的 道 德 規 範 系 統, 賦 與 人 們 在 動 機 上 及 行 為 上, 是 非 善 惡 判 斷 的 基 準 ;Frankeua(1963) 符 合 公 正 的 或 正 確 的 行 為 ;Runes(1964) 倫 理 是 大 量 的 道 德 原 則 或 各 種 的 價 值 觀, 做 為 指 導 行 為 的 標 準 ;Steiner(1980) 倫 理, 於 本 質 上 是 正 面 的, 富 創 造 力 的, 以 尋 求 人 類 自 我 實 現 的 真 善 美 ;Steidlmeier(1987) 倫 理 是 人 類 社 會 的 一 種 自 發 性 順 序 (Sportaneous Order); Sugden(1989) 倫 理 的 價 值 ( 一 ) 社 會 秩 序 的 維 繫 機 制 1. 解 決 衝 突 2. 降 低 角 色 期 待 的 行 為 不 確 定 性 ( 二 ) 預 防 人 性 向 下 沈 淪 的 行 為 準 繩 ( 三 ) 增 進 人 類 行 為 的 價 值 性 與 意 義 性 倫 理 的 形 成 ( 一 ) 人 際 互 動 自 然 的 演 化 過 程 ( 二 ) 少 數 人 認 同 的 理 想, 逐 漸 形 成 多 數 人 的 認 同 ( 三 ) 人 類 合 群 互 助 之 天 生 逐 漸 排 除 不 合 作 不 溫 馴 之 異 端 所 演 化 而 來 ( 四 ) 人 類 自 利 理 性 所 演 化 的 自 發 性 社 會 集 體 行 為 倫 理 的 維 持 ( 一 ) 外 在 制 約 力 : 千 夫 所 指 輿 論 之 壓 力 1. 輿 論 共 識 之 程 度 2. 違 背 者 抗 壓 之 程 度 ( 二 ) 內 在 拘 束 力 : 倫 理 規 範 的 內 化 作 用 1. 社 會 化 之 深 度 2. 個 人 內 化 之 深 度 近 年 來 探 討 倫 理 主 要 方 向 生 死 學 : 如 墮 胎 安 樂 死 臨 終 照 護 生 殖 科 技 醫 療 法 規 : 如 病 患 隱 私 權 病 患 參 與 醫 療 決 策 權 醫 療 糾 紛 研 究 用 人 體 採 集 與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人 體 研 究 法 藥 品 優 良 臨 床 試 驗 準 則 人 體 實 驗 管 理 辦 法 人 體 生 物 資 料 庫 管 理 條 例 醫 療 資 源 : 如 醫 療 政 策 健 康 保 險 醫 院 分 級 醫 療 品 質 11

12 醫 檢 師 的 未 來 在 哪 裡? 1. 醫 檢 師 的 未 來 在 哪 裡? 2. 醫 檢 師 在 整 醫 療 體 系 中 所 扮 演 的 新 角 色 為 何? 3. 如 何 爭 取 醫 檢 師 之 生 存 空 間 和 專 業 尊 嚴? 4. 近 年 來, 1) 我 國 醫 療 環 境 急 遽 的 改 變, 全 民 健 保 實 施 後, 所 有 醫 事 人 員 均 面 臨 衝 擊 2) 各 種 醫 療 行 業 也 互 有 消 長 ; 3) 尤 其 開 業 醫 檢 師 更 面 臨 尚 無 具 體 決 策 的 健 保 給 付 之 現 實 壓 力 Another question is, 生 物 科 技 的 興 起 1. 醫 學 檢 驗 與 生 物 科 技 是 一 條 密 不 可 分 促 進 人 類 健 康 的 實 證 醫 療 與 預 防 保 健 領 域, 屬 於 相 輔 相 成, 2. 從 醫 檢 教 育 科 系 演 化, 就 可 以 探 知 1) 醫 檢 教 育 從 早 期 以 傳 統 檢 驗 與 理 學 檢 查 教 育 為 主 軸 的 醫 專 之 檢 驗 科 2) 到 大 學 之 醫 事 技 術 系 所 3) 直 到 近 代 分 子 生 物 檢 驗 及 診 斷 技 術 的 興 起, 再 衍 生 諸 如 分 子 生 物 系 所 生 物 科 技 系 所 生 物 醫 學 系 所 生 命 科 學 系 所 等 倫 理 學 的 定 義 1) 最 原 始 與 最 簡 單 的 定 義, 就 是 來 自 於 [ 尊 重 ] 與 [ 遵 守 ]; 2) 當 萬 事 萬 物 都 被 造 物 主 創 造 出 來, 給 萬 民 享 用 之 際, 人 類 若 不 依 循 著 造 物 主 的 胸 襟 而 行, 必 會 一 再 面 臨 天 災 與 人 禍 的 大 重 整 3) 一 切 以 合 乎 [ 四 維 八 德 ] 生 活 守 則 而 力 行 共 勉, 即 可 達 [ 倫 理 學 定 義 ] 的 最 佳 境 地 倫 理 學 1. 倫 理 學 1) 是 哲 學 的 一 個 分 支, 2) 是 研 究 道 德 根 基 或 理 由 的 學 問 2. 主 要 在 研 究 人 類 行 為 的 是 or 非 : 試 圖 經 由 理 性 的 探 究, 發 現 可 以 普 遍 適 用 的 原 理 或 規 則, 以 作 為 倫 理 判 斷 的 指 針, 並 使 人 類 行 為 有 所 規 範, 3. 故 倫 理 學 又 稱 道 德 哲 學 (moral philosophy) 醫 學 倫 理 學 1. 醫 學 倫 理 學 是 利 用 倫 理 學 的 理 論 和 原 則 來 探 討 和 解 決 醫 療 衛 生 工 作 中 醫 - 患 關 係 行 為 的 學 科 2. 特 點 是, 隨 著 醫 療 衛 生 事 業 的 發 展, 已 從 醫 生 與 病 人 間 一 對 一 的 私 人 關 係, 發 展 為 ~ 以 醫 患 關 係 為 核 心 的 社 會 性 事 業 a) 因 而 要 考 慮 雙 方 的 收 益 和 負 擔 的 分 配 b) 以 及 分 配 是 否 公 正 的 問 題, 即 公 益 論 醫 學 倫 理 學 的 主 要 理 論 是 道 義 論 和 後 果 論 的 爭 議 1. 道 義 論 : 認 為 行 動 的 是 非 善 惡 1) 決 定 於 行 為 的 性 質, 2) 而 不 決 定 於 其 後 果, 例 如 a) 有 的 醫 務 人 員 主 張 將 病 情 真 相 告 訴 病 人, 而 不 管 後 果 怎 樣? b) 對 病 人 隱 瞞 或 欺 騙 的 行 為 是 不 應 該 的? c) 認 為 醫 療 是 福 利 事 業, 不 應 作 為 商 品 引 入 市 場 機 制 2. 與 之 相 對 的 後 果 論 : 1) 則 認 為 行 動 的 好 壞 決 定 於 其 後 果, 不 決 定 於 性 質 2) 例 如 有 的 醫 務 人 員 認 為 不 應 將 嚴 重 病 情 告 訴 病 人, 以 免 引 起 不 良 後 果 12

13 II. 醫 學 倫 理 學 之 基 本 的 原 則 有 二 : 1. 病 人 的 利 益 為 第 一 原 則 : 1) 醫 務 人 員 有 義 務 不 去 有 意 或 無 意 地 傷 害 病 人 2) 選 擇 治 療 方 案 時 要 綜 合 利 弊 3) 腫 瘤 化 療 時, 化 療 對 病 人 的 副 作 用 放 在 次 要 地 位 2. 尊 重 病 人 為 第 二 原 則, 1) 即 尊 重 病 人 有 權 就 自 己 的 醫 療 問 題 做 出 決 定 2) 除 非, 病 人 年 幼 無 知 弱 智 精 神 異 常 III. 醫 學 倫 理 學 討 論 的 主 要 議 題 1. 健 康 與 疾 病 的 概 念 1)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所 下 的 健 康 定 義 包 括 身 體 精 神 和 社 會 方 面 的 完 全 良 好, 2) 但, 有 人 稱 健 康 規 定 為 無 疾 病 3) 但 是, 有 些 行 為 如 手 淫 同 性 戀 戀 異 僻 等 a) 是 否 是 疾 病, b) 則 與 社 會 規 範 和 價 值 觀 念 有 關 2. 醫 患 關 係 1) 醫 學 倫 理 學 的 許 多 基 本 問 題,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a) 病 人 的 權 利 和 b) 醫 生 的 義 務 問 題 2) 對 醫 務 人 員 的 道 德 評 價 標 準 是, a) 是 否 違 反 法 律 和 行 政 規 定 ; b) 是 否 符 合 公 認 的 倫 理 原 則 和 道 德 規 則 ; c) 是 否 品 德 高 尚, 將 病 人 利 益 置 於 首 位, 取 得 病 人 信 任 3) 病 人 則 有 獲 得 基 本 a) 醫 療 的 權 利 b) 自 我 決 定 的 權 利 c) 知 情 同 意 的 權 利 和 個 人 隱 私 的 權 利, d) 並 要 尊 重 醫 務 人 員 3. 生 殖 技 術 1) 人 工 受 精 試 管 嬰 兒 代 理 母 親 和 贈 精 贈 卵 贈 胚 等 生 殖 技 術 2) 使 人 們 把 戀 愛 性 交 與 生 殖 生 育 分 開, a) 給 人 類 提 供 了 非 自 然 的 生 殖 方 式 b) 引 起 的 一 系 列 倫 理 道 德, 法 律 和 概 念 上 的 問 題 4. 生 育 控 制 1) 如 打 胎 絕 育 等, 2) 胎 兒 從 受 精 到 出 生 何 時 算 做 是 個 人, 是 否 應 尊 重 其 作 為 人 的 生 存 權 利 5. 遺 傳 和 優 生 現 代 醫 療 技 術 可 用 於 早 期 發 現 遺 傳 病, 1) 但 能 否 用 其 對 病 人 進 行 強 制 檢 查, 2) 由 此 限 制 嚴 重 遺 傳 病 患 者 婚 育 3) 遺 傳 資 訊 是 否 保 密 種 改 良 等 倫 理 問 題 6. 死 亡 和 安 樂 死 1) 如 何 確 定 死 亡 的 定 義, 是 心 臟 停 跳 還 是 腦 死 亡 2) 安 樂 死 是 否 符 合 倫 理 學 7.Others: 1. 新 世 紀 醫 療 之 衝 擊 與 挑 戰, 2. 醫 學 與 道 德, 3. 何 謂 醫 學 倫 理 學, 4. 倫 理 推 論, 5. 醫 學 倫 理 原 則, 6. 生 與 死, 7. 生 殖 醫 學, 8. 基 因 工 程 及 基 因 治 療, 9. 人 體 試 驗, 10. 器 官 移 植, 11. 醫 療 疏 忽, 12. 醫 療 資 源 分 配, 13. 醫 學 研 究 的 倫 理, 14. 桃 莉 羊 15. 醫 倫 16. 紅 包 17. 愛 滋 病 的 醫 學 倫 理, 世 紀 生 命 倫 理 學 與 醫 學 倫 理 學 的 背 景 13

14 2016/2/28 醫檢專業倫理四個層次 經營專業倫理(理念與專業 滿足顧客之需求) 能力 PT 專業倫理 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之義務 1 服勤務義務 2 忠誠義務 3 保密義務 技術 CT 專業倫理 檢驗前 檢驗中 檢驗後 品質專業倫理 全面品質經營管理 一位醫檢師要具備: I ) 同理心 1.就是指能將心比心 設身處地 瞭解他人的情緒與感受 1) 每位求醫的患者身體一定都有輕重不等的病痛與不適 甚至情況危急才會到醫院求醫 2) 所以病人在此種狀況之下 希望得到的是醫護人員能瞭 解他的感受 並且受到醫護人員的真心關懷與照顧 2.因此 醫檢師倫理與宣言 第一條即明確宣誓:我要用同理心來對待病人 並且發揮 視病猶親的精神服務病人 III) 醫檢師最重要的職責 是提供正確 且 具有醫療價值的檢驗報告 作為醫師對疾病診斷 治療的依據 1. 醫檢師 如何提供正確的檢驗報告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 2.除了必須依照 1) 標準的檢驗操作程序進行檢驗之外 2) 檢驗報告的數據不能隨意變更或造假 4 服從義務 5 保持品位 II) 醫檢師與病人接觸的機會 1.通常只有在幫病人抽血的短短幾分鐘 1) 在這短暫的時間內我們服務態度的好壞 就會留給病人 深刻的印象 2) 即使病人因身體的不適態度不佳 我們也應體諒與包容 2.這樣不僅可以讓病人感受到你對他的尊重 相對的病人也 會對你予以敬重與信賴 3.所以在 醫檢師倫理與宣言 的第二條規定: 1) 我要用禮貌的態度對待所有的病人 2) 遇到行動不便的老弱婦孺要隨時給予協助 V) 維護病人隱私 1.是所有醫護人員的責任 所有病人的檢體與檢驗報告 都是病人隱私權的一部份 2.醫檢師 1) 不應隨意洩漏或使用 2) 並且不能因為業務之便 隨意探詢病人任何與檢驗無關的資訊 IV) 維持實驗室的品質 1.才能確保檢驗結果的正確性 以提供醫師診斷的正確方 針 對症下藥 2.使病人得到妥善與正確的治療 早日恢復健康 14

15 什 麼 是 檢 驗 醫 學 倫 理? (Ethics in laboratory medicine) 年 3 月 國 際 標 準 組 織 公 告 ISO 醫 學 實 驗 室 品 質 與 能 力 特 定 要 求 之 附 件 C 實 驗 室 醫 學 道 德 即 為 檢 驗 醫 學 倫 理 的 依 據 2. 由 於 檢 驗 醫 學 在 醫 院 中 最 主 要 的 任 務 是 提 供 臨 床 醫 師 所 需 要 的 檢 驗 數 據, 以 做 為 疾 病 診 斷 追 蹤 治 療 及 預 防 的 依 據 1) 檢 驗 醫 學 倫 理 a) 就 是 [ 醫 學 實 驗 室 中 的 正 確 行 為 ]; b) 換 言 之, 是 指 醫 學 實 驗 室 在 合 乎 國 家 法 律, 當 地 習 慣 及 機 構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運 作, c) 以 產 生 具 有 醫 療 價 值 的 檢 驗 數 據, d) 並 經 由 正 確 的 判 讀 以 維 護 病 人 健 康 之 福 祉 ; 2) 這 些 作 為 必 須 建 立 在 尊 重 (respect), 良 善 (beneficence), 公 義 (justice) 的 基 礎 上 3. 具 有 醫 療 價 值 的 檢 驗 數 據 1) 包 括 : 正 確 的 檢 驗 申 請 正 確 的 採 檢 正 確 的 數 據 正 確 的 時 間 正 確 的 判 讀, 2) 這 些 醫 學 實 驗 室 中, 正 確 的 行 為 包 括 a) 實 驗 室 內 部 的 運 作, b) 以 及 實 驗 室 與 臨 床 醫 師 間 的 互 動, c) 最 重 要 的 目 的 是 維 護 病 人 健 康 福 祉, 避 免 病 人 造 成 傷 害 什 麼 是 照 護 病 人 的 基 本 原 則? 照 護 病 人 的 基 本 倫 理 原 則 大 致 可 以 分 為 自 主 醫 主 不 傷 害 行 善 與 公 平 等 五 種 這 五 個 基 本 倫 理 原 則 不 僅 是 醫 務 人 員 與 病 人 之 間 醫 療 合 作 的 要 件, 也 是 彼 此 互 相 尊 重 與 信 任 的 倫 理 基 礎 * 醫 學 倫 理 原 則 ( 專 業 倫 理 的 原 則 ) 一 不 傷 害 原 則 (nonmaleficence): 二 自 主 原 則 (autonomy): 三 利 他 行 善 (beneficence): 四 公 正 (justice): 五 知 情 同 意 (informed consent): 六 誠 信 : ( 一 ) 保 守 醫 療 秘 密 ( 二 ) 說 實 話 ( 三 ) 專 業 實 務 上 的 疏 失 與 誠 信 A. 自 主 原 則 1. 又 稱 尊 重 病 人 自 主 的 原 則, 它 意 謂 醫 生 在 診 療 上, 尤 其 在 選 用 具 有 危 險 性 的 診 斷 與 治 療 方 法 之 前, 先 將 預 期 的 目 的 與 可 能 的 後 果, 2. 對 病 人 據 實 以 告, 再 徵 求 病 人 的 意 見, 在 倫 理 與 法 律 所 許 可 的 範 圍 內, 尊 重 病 人 的 意 願 與 決 定 B. 醫 主 原 則 1. 是 指 在 醫 療 上, 尤 其 在 重 要 的 決 策 上, 1) 在 徵 得 病 人 本 人 或 其 家 屬 的 同 意 或 授 權 下, 或 事 先 未 經 病 人 同 意, 由 主 治 醫 師 逕 自 替 病 人 作 主 與 決 定 2. 如 果 運 用 得 當, 醫 主 不 僅 不 會 和 自 主 原 則 彼 此 排 斥, 且 可 彌 補 後 者 的 不 足 3. 這 自 古 以 來 一 直 認 為 在 照 護 病 人 上 理 所 當 然 的 基 本 倫 理 原 則, 日 後 必 然 仍 將 有 它 存 在 的 價 值 C. 不 傷 害 原 則 1. 是 指 在 診 療 上 應 盡 力 不 使 病 人 的 身 心 受 到 傷 害 2. 這 也 是 一 個 相 對 的 倫 理 原 則, 因 為 傷 害 有 時 實 在 無 可 避 免, 在 很 多 的 場 合, 不 傷 害 原 則 實 質 上 就 是 權 衡 利 益 的 原 則 3. 從 純 粹 的 醫 學 觀 點 來 看, 凡 是 醫 療 上 必 須 的, 確 認 對 病 人 有 益 的, 理 論 上 就 可 以 肯 定 符 合 此 一 基 本 倫 理 原 則 ; D. 行 善 原 則 1. 是 指 仁 慈 或 善 良 的 德 行 2. 行 善 1) 不 僅 是 照 護 病 人 上 的 一 個 基 本 倫 理 原 則, 2) 也 是 醫 生 對 病 人 的 一 種 責 無 旁 貸 的 義 務 3. 行 善 的 最 終 目 的 在 使 病 人 由 此 而 獲 益 15

16 2016/2/28 E. 公平原則 1.是指以公平合理的處事態度 來對待病人與有關的第三者 後者包括其他的病人 病人的家人以及直接或間接受其 影響的社會大眾 3.此一新觀念的興起顯然與 1) 近代醫學科技的迅速發展 2) 醫療費用不斷高漲 3) 原先的社會福利制度發生適應困難等有密切的因果關 係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 衛署醫字第0九000七二五一八號公告 2001/11/22 為確保醫療保健資訊品質 促進正面的衛生教育宣導 保障病人 權益 維護醫療秩序 特訂定本倫理守則 二 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含特殊個案病例 應注意下 列原則 一 國內人體試驗 含臨床試驗 之結果 應於 人體試 驗執行成果報告書 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後 始 得發表 其內容應包括主題 目的 方法 接受試驗 者標準及數目 試驗設計及進行方法 試驗期限及進 度 可能產生的傷害等資料 並應註明其為試驗性 質 二 在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 藥品及醫療器材 或國 外人體試驗之結果 如經具學術公信力之期刊或機構 認可 得引用轉述 但應註明其出處 3 為招徠醫療業務 刻意強調醫療機構名稱或醫師個人經歷 資料 4 未累積相當病例數 以生物統計學或流行病學方法分析 或未將研究結果先行發表於國內 外醫學會 即以醫學研 究名義發表 5 未同時提供適應症 禁忌症 副作用及併發症等完整資料 6 引用醫學文獻資料 宣稱或使人誤認為其個人研究資料 7 為迎合窺視心理 譁眾取寵 提高新聞曝光率或招徠醫療 業務 而發布特殊個案病例 8 宣稱施行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 9 宣傳人體試驗之結果 或宣傳在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 藥品或醫療器材 而未強調其為研究階段或試驗性質 有 誤導民眾之虞 四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時 應遵 守 醫療機構接受媒體採訪注意事項 F.隱私權與保密原則的應用 1.最能具體實踐隱私權概念的專業倫理原則 莫過 於 保密 2.所謂保密是指對有關資料和對已獲得的資訊取得途 徑的控制 3.保密原則的應用與重要性 除了維護個人的隱私權 與團體的利益與機密之外 更重要的是保密維繫了 個人與團體之間彼此信任的關係 如果違反保密 原則和隱私權一樣 亦可透過法律找尋救濟途徑 4.對於隱私與機密的保障與維護必須在不違反公益的 原則之下才能被遵守 三 非屬人體試驗之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如其結果已於國內 外醫學會報告 或已累積適當樣本數 經生物統計學或 流行病學方法分析後 得發表之 但發表之內容 應依 其性質 包括樣本數 適應症 禁忌症 副作用 併發 症等完整資料 四 發布特殊個案病例 應以促進衛生教育宣導為目的 五 應先製作新聞稿等書面資料 避免專業資訊引述錯誤 六 應隔離血腥 暴露或屍體等畫面 對於涉嫌犯罪或自殺 等病例 應避免描述其方法或細節 三 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含特殊個案病例 不得有下 列各款情形 1 藉新聞媒體採訪 參加節目錄音錄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 式 暗示或影射招徠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 2 為招徠醫療業務 刻意強調如 國內首例 北台灣 第一例 診治病例最多 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 機器 等用語 Do no harm Human subject protection 醫療法第79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並應先取得接受試 驗者之書面同意 受試驗者為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前項書面 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於接受試驗 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16

17 什 麼 是 醫 事 同 仁 之 間 的 合 作 倫 理? 1. 醫 事 同 仁 乃 泛 指 醫 療 作 業 上 所 有 的 工 作 夥 伴, 包 括 醫 師 護 理 人 員 藥 事 人 員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醫 務 行 政 人 員 社 工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醫 療 輔 助 人 員 2. 合 作 倫 理 是 指 各 有 關 人 員 經 由 倫 理 的 規 範, 也 就 是 經 由 大 家 一 致 認 同 的 行 為 準 則, 來 達 成 工 作 上 合 作 的 目 的 3. 同 事 關 係 的 人 與 人 之 間 層 面 ( 一 ) 自 信 與 信 賴 對 方 ( 二 ) 相 互 協 助 ( 三 ) 相 互 支 持 ( 四 ) 友 善 與 欣 賞 ( 五 ) 一 起 共 同 努 力 ( 六 ) 創 意 ( 七 ) 公 開 坦 率 的 溝 通 ( 八 ) 保 有 不 虞 威 脅 的 自 由 醫 檢 師 必 須 1. 秉 持 持 續 性 品 質 改 善 (CQI) 及 全 面 性 品 質 管 理 (TQM) 之 精 神 1) 來 提 昇 與 保 證 檢 驗 品 質, 2) 提 供 醫 師 精 準 快 速 的 檢 驗 報 告, 3) 以 達 到 服 務 病 患 早 日 康 復 之 目 的 2. 同 時 也 應 1) 確 實 體 認 自 己 對 社 會 其 他 醫 療 人 員 的 責 任, 並 應 基 於 倫 理 自 覺, 2) 實 踐 醫 檢 師 自 律 與 自 治, 3) 維 護 醫 檢 師 職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形 象, 醫 檢 師 倫 理 規 範 醫 事 檢 驗 師 執 行 業 務 時 應 具 備 下 列 十 一 項 的 倫 理 規 範 : ( 一 ) 醫 事 檢 驗 師 執 業, 應 遵 守 法 令 公 會 章 程 所 規 定 之 規 範 執 行 業 務 ( 二 ) 醫 事 檢 驗 師 應 謹 言 慎 行, 態 度 誠 懇 並 注 意 禮 節 以 共 同 維 護 醫 事 檢 驗 師 執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形 象 ( 三 ) 醫 事 檢 驗 師 應 充 實 醫 學 新 知 加 強 檢 驗 醫 學 技 術, 接 受 繼 續 教 育, 以 跟 隨 醫 學 之 進 步 並 提 昇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 四 ) 醫 事 檢 驗 師 不 以 宗 教 國 籍 種 族 政 黨 或 社 會 地 位 等 理 由 來 影 響 自 己 對 病 人 的 服 務 ( 五 ) 醫 事 檢 驗 師 不 得 將 醫 事 檢 驗 師 證 書 會 員 章 證 或 標 誌 以 任 何 方 式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六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檢 驗 生 將 其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者, 撤 銷 其 醫 事 檢 驗 師 或 醫 事 檢 驗 生 證 書 醫 檢 師 倫 理 規 範 ( 七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受 理 醫 師 開 具 之 檢 驗 單 檢 驗, 如 有 疑 點 應 詢 明 原 開 據 檢 驗 單 之 醫 師 確 認 後, 始 得 檢 驗, 並 應 按 檢 驗 單 上 之 檢 驗 項 目 檢 驗,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檢 驗 項 目 ( 八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檢 驗, 應 製 作 檢 驗 結 果 紀 錄, 出 具 檢 驗 報 告, 並 於 檢 驗 報 告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醫 事 檢 驗 師 對 於 醫 師 所 開 之 檢 驗 單, 以 檢 驗 一 次 為 限 ; 檢 驗 後, 醫 事 檢 驗 師 應 於 檢 驗 單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添 註 檢 驗 日 期 ( 九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非 親 自 檢 驗, 不 得 出 具 檢 驗 報 告, 並 不 得 作 不 實 檢 驗 報 告 ( 十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受 衛 生 司 法 或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詢 問 時, 不 得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或 報 告 ( 十 一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檢 驗 生 或 醫 事 檢 驗 所 之 人 員, 對 於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他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醫 檢 師 倫 理 與 宣 言 一 我 要 用 同 理 心 來 對 待 病 人, 並 且 發 揮 視 病 猶 親 的 精 神 服 務 病 人 二 我 要 用 禮 貌 的 態 度 對 待 所 有 的 病 人, 遇 到 行 動 不 便 的 老 弱 婦 孺 要 隨 時 給 予 協 助 三 我 要 依 照 檢 驗 既 定 的 程 序 進 行 檢 驗 的 測 試 步 驟, 絕 不 隨 意 變 更 或 造 假 四 我 要 視 所 有 的 檢 體 與 檢 驗 報 告 為 受 檢 人 隱 私 權 的 一 部 份, 不 可 以 隨 意 洩 露 或 使 用 五 我 要 主 動 避 免 藉 業 務 之 便, 隨 意 探 詢 受 檢 人 與 檢 驗 無 關 的 資 訊 六 我 要 主 動 避 免 與 任 何 的 利 益 團 體 有 個 人 利 益 結 合 的 行 為 七 我 要 維 持 本 身 良 好 的 檢 驗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謹 慎 的 執 行 每 項 的 檢 驗 流 程 八 我 要 維 護 檢 驗 品 質, 確 保 檢 驗 報 告 的 正 確 性 Thanks for your Attention and listening.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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