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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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及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目 前 醫 療 糾 紛 儼 然 為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環 境 與 安 全 病 人 就 醫 權 益 保 障 及 醫 病 互 動 關 係 良 莠 與 否 之 重 要 議 題 之 一 根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該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自 七 十 六 年 至 一 百 年 共 完 成 約 七 千 九 百 多 件 醫 療 爭 議 鑑 定 案, 除 因 收 案 處 理 方 式 調 整, 致 九 十 四 年 收 案 件 數 較 前 一 年 略 減 外, 歷 年 來 均 呈 現 逐 年 攀 升 之 趨 勢, 其 中, 鑑 定 涉 及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者, 約 近 八 成, 顯 見 醫 療 糾 紛 確 實 不 容 忽 視 醫 療 糾 紛 之 發 生, 雖 與 醫 療 行 為 有 關, 然 醫 療 行 為 目 的 在 解 除 病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危 害, 具 備 特 殊 性 侵 害 性 高 風 險 性 及 不 可 預 期 性, 且 病 患 之 傷 亡 結 果 與 醫 療 行 為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實 難 以 認 定, 尤 其 發 現 傷 亡 結 果 之 時 間 如 距 醫 療 行 為 已 有 相 當 時 日 時, 針 對 醫 事 人 員 所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認 定, 或 是 鑑 定 所 生 損 害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疏 失, 更 是 難 上 加 難 醫 學 先 進 相 關 國 家 為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或 醫 療 傷 亡 認 定 困 難 等 各 個 面 向 問 題, 採 取 各 種 解 決 途 徑, 如 美 國 提 出 醫 療 錯 誤 揭 露 及 補 償 法 案, 紐 西 蘭 於 西 元 一 九 七 二 年 開 始 實 施 意 外 傷 害 無 過 失 補 償 制 度, 瑞 典 於 西 元 一 九 七 五 年 開 始 實 施 病 人 賠 償 保 險 制 度, 英 國 於 西 元 一 九 九 五 年 成 立 國 家 健 康 服 務 訴 訟 機 關 日 本 則 於 西 元 二 九 年 起 由 評 鑑 機 構 負 責 執 行 產 科 醫 療 補 償 制 度 等 相 較 之 下, 我 國 一 直 未 有 整 合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程 序 醫 療 事 故 傷 亡 補 償 醫 療 疏 失 改 錯 及 學 習 之 專 法, 以 致 發 生 醫 療 事 故 傷 亡 或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時, 病 人 或 家 屬 除 了 尋 求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追 求 真 相 及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也 常 運 用 傳 播 媒 體 或 以 民 間 社 會 人 士 協 調 等 方 式 處 理, 造 成 病 人 或 家 屬 及 醫 療 ( 事 ) 機 構 疲 於 因 應, 凸 顯 現 行 法 律 制 度 對 於 病 人 或 家 屬 權 益 保 障, 尚 有 不 周 之 處 另 外, 現 行 司 法 制 度 及 實 務 運 作, 也 易 使 病 人 處 於 弱 勢 地 位, 如 取 得 病 歷 困 難 訴 訟 程 序 冗 長 高 額 訴 訟 成 本 支 出, 以 至 於 採 取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等 作 為 為 通 盤 解 決 病 人 及 家 屬 醫 事 人 員 雙 方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制 度 之 困 境, 爰 以 促 進 病 人 權 益 保 障 為 核 心, 納 入 強 化 調 解 機 制 提 供 1

2 及 時 補 償 二 大 面 向 之 規 範 主 軸, 期 達 成 維 護 醫 病 雙 方 權 益, 促 進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迅 速 解 決 彼 此 爭 議, 實 現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促 進 病 人 安 全, 提 升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之 政 策 目 標, 爰 擬 具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及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法 草 案,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法 立 法 目 的 及 主 管 機 關 ( 草 案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 二 本 法 關 於 醫 療 糾 紛 醫 療 事 故 當 事 人 及 系 統 性 錯 誤 等 名 詞 定 義 ( 草 案 第 三 條 ) 三 醫 療 ( 事 ) 機 構 遇 有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應 即 與 病 人 方 說 明 或 溝 通, 並 配 合 其 要 求 迅 速 提 供 病 歷 之 義 務 ( 草 案 第 四 條 )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調 解 會 之 組 成 調 解 程 序 進 行 調 解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之 核 定 及 效 果 ( 草 案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 五 未 依 法 申 ( 聲 ) 請 調 解 不 得 提 起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民 事 訴 訟 ; 刑 事 案 件 涉 及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時, 應 由 檢 察 官 函 請 或 由 法 院 移 付 管 轄 之 調 解 會 先 行 調 解 ( 草 案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條 ) 六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制 度 得 視 財 源 狀 況 與 急 迫 程 度 分 階 段 實 施, 及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來 源 繳 納 及 分 擔 比 例 (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七 條 ) 七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之 審 議 組 織 請 求 權 人 補 償 要 件 與 不 應 補 償 已 補 償, 及 經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負 責 之 處 理 ( 草 案 第 二 十 八 條 至 第 三 十 三 條 ) 八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醫 療 糾 紛 或 醫 療 事 故 分 析 原 因, 並 命 醫 療 ( 事 ) 機 構 檢 討 改 善, 對 於 發 生 之 系 統 性 錯 誤, 應 即 成 立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分 析 原 因, 提 出 改 善 報 告 ( 草 案 第 四 十 三 條 及 第 四 十 四 條 ) 九 違 反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罰 則 ( 草 案 第 四 十 五 條 至 第 五 十 條 ) 十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五 十 二 條 ) 2

3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及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第 一 條 為 妥 適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増 進 醫 病 明 定 本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關 係 和 諧, 改 善 醫 療 執 業 環 境, 保 障 病 人 就 醫 權 益,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一 明 定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二 本 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現 列 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配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及 立 法 院 審 議 組 織 法 案 進 程, 俟 衛 生 福 利 部 組 織 法 完 成 立 法 施 行 後, 適 時 調 整 修 正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明 定 本 法 之 名 詞 定 義 一 醫 療 糾 紛 : 指 病 人 認 醫 療 行 為 有 不 二 第 一 款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之 定 義, 說 明 如 良 結 果, 而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或 醫 療 ( 事 ) 機 構 負 責 所 生 爭 議 二 醫 療 事 故 : 指 病 人 因 接 受 醫 療 行 為 而 發 生 死 亡 或 重 大 傷 害 之 結 果 三 當 事 人 : 指 與 醫 療 糾 紛 有 關 之 醫 事 人 員 醫 療 ( 事 ) 機 構 病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得 提 起 訴 訟 之 人 四 系 統 性 錯 誤 : 指 因 醫 療 機 構 之 組 織 制 度 決 策 或 設 備 設 施 等 機 構 性 問 題, 致 醫 療 行 為 發 生 之 不 良 結 果 下 : ( 一 ) 本 法 立 法 目 的 以 保 障 病 人 權 益 為 核 心, 本 法 第 二 章 及 第 三 章 亦 明 定 多 項 促 進 病 人 權 益 之 措 施, 如 病 歷 證 據 保 全 等, 故 本 法 旨 在 處 理 病 人 對 於 醫 事 人 員 或 醫 療 ( 事 ) 機 構 之 醫 療 專 業 領 域 之 爭 議, 至 病 人 如 單 純 就 有 關 醫 療 費 用 收 取 或 醫 療 態 度 等 爭 執, 非 屬 本 法 之 醫 療 糾 紛, 得 透 過 地 方 之 醫 事 爭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處 理 ( 二 ) 醫 療 專 業 領 域 糾 紛, 除 常 見 關 於 醫 療 行 為 與 傷 害 身 心 障 礙 或 死 亡 結 果 等 責 任 歸 屬 之 爭 議, 實 務 尚 有 醫 療 結 果 不 如 病 人 預 期 等 爭 執, 爰 以 不 良 結 果 稱 之 ( 三 ) 又 本 法 所 定 醫 療 糾 紛, 係 屬 病 人 對 於 醫 事 人 員 或 醫 療 ( 事 ) 機 構 之 私 權 爭 議, 國 防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因 奉 派 執 行 救 災 或 特 殊 勤 務 而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時, 如 其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結 果 符 合 國 家 賠 償 法 要 件 時, 3

4 第 二 章 醫 療 糾 紛 說 明 溝 通 及 關 懷 第 四 條 醫 療 ( 事 ) 機 構 知 有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時, 應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或 小 組 就 事 件 爭 議 所 在, 向 病 人 家 屬 或 其 代 理 人 說 明 溝 通, 並 提 供 協 助 及 關 懷 服 務 前 項 說 明 溝 通 協 助 及 關 懷 服 務, 得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第 一 項 小 組, 成 員 宜 包 含 法 律 醫 學 心 理 社 會 工 作 等 專 業 人 員 則 依 國 家 賠 償 法 規 定 處 理, 不 在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三 如 不 分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損 害 輕 重, 皆 由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補 償, 恐 造 成 該 基 金 龐 大 負 擔, 亦 容 易 發 生 詐 領 補 償 給 付 之 道 德 風 險, 爰 於 第 二 款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之 定 義, 即 以 死 亡 或 重 大 傷 害 為 適 用 範 疇 所 稱 重 大 傷 害, 將 參 據 現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分 級 與 鑑 定 標 準 健 保 制 度 之 重 大 傷 病 認 定 方 式, 復 考 量 病 人 住 院 長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有 時 未 必 符 合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分 級 而 國 外 立 法 例 亦 有 給 予 補 償 等 情 節, 爰 以 重 大 傷 害 稱 之, 期 使 能 彈 性 處 理 複 雜 之 醫 療 風 險 事 故, 具 體 範 圍 亦 將 於 本 法 第 四 章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之 相 關 授 權 命 令 規 定 之 另 死 亡 或 重 大 傷 害 結 果, 如 係 自 然 死 或 非 醫 療 行 為 所 引 起 者, 與 醫 療 行 為 無 關, 非 本 法 所 稱 醫 療 事 故, 亦 不 屬 於 本 法 所 定 補 償 範 疇 四 本 法 所 稱 當 事 人 之 定 義, 於 第 三 款 定 明 五 第 四 款 所 稱 系 統 性 錯 誤, 其 案 例 如, 一 百 年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及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發 生 誤 將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器 官 用 於 手 術 移 植 之 事 件 (HIV 錯 誤 移 植 事 件 ) 章 名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發 生 時, 應 由 醫 療 ( 事 ) 機 構 儘 速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或 小 組 先 向 病 人 家 屬 或 其 代 理 人 進 行 說 明 或 溝 通, 釐 清 爭 議 所 在, 協 助 提 供 復 健 撫 慰 申 訴 等 各 項 關 懷 服 務, 緩 和 病 人 或 家 屬 情 緒, 以 期 先 行 消 弭 爭 議, 促 使 後 續 調 解 程 序 平 和 進 行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係 指 診 所 等 規 模 較 小 之 醫 療 ( 事 ) 機 構, 醫 院 則 應 指 派 小 4

5 第 五 條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經 依 前 條 為 說 明 溝 通 提 供 協 助 及 關 懷 服 務, 病 人 家 屬 或 其 代 理 人 仍 請 求 提 供 病 歷 或 各 項 檢 查 報 告 等 資 料 複 製 本, 醫 療 ( 事 ) 機 構 應 於 二 個 工 作 日 內 提 供 ; 如 因 資 料 眾 多, 至 遲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複 製 所 需 費 用, 由 請 求 人 負 擔 第 六 條 依 本 章 規 定 進 行 說 明 溝 通 提 供 協 助 或 關 懷 服 務 過 程 中, 醫 事 人 員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為 遺 憾 道 歉 或 相 類 似 之 陳 述, 不 得 採 為 相 關 訴 訟 之 證 據 或 裁 判 基 礎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醫 事 專 業 知 識 諮 詢 及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諮 商 為 推 動 直 轄 市 縣 ( 市 ) 辦 理 前 項 諮 詢 或 諮 商 事 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補 助 第 一 項 機 構 團 體 之 資 格 條 件 輔 導 方 式 與 前 項 補 助 金 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組 溝 通 醫 病 關 係 二 按 醫 療 ( 事 ) 機 構 規 模 差 異 大, 復 以 醫 療 ( 事 ) 機 構 之 醫 事 人 員 或 應 持 續 負 責 醫 治 其 他 病 人, 或 無 法 分 身 處 理 溝 通 事 宜,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得 委 託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溝 通 事 宜, 期 能 透 過 專 業 團 隊 妥 適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至 於 所 稱 關 懷 服 務, 包 括 提 供 身 心 撫 慰 復 健 照 護 資 訊 救 濟 申 訴 管 道 等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第 一 項 小 組 成 員, 宜 包 含 法 律 醫 事 心 理 社 會 工 作 等 人 員, 其 人 數 多 寡 及 組 成, 得 視 醫 療 ( 事 ) 機 構 規 模 及 當 地 資 源 予 以 決 定 為 強 化 病 歷 保 存 證 據 之 取 得, 減 輕 病 人 方 對 於 病 歷 真 偽 之 質 疑, 並 據 以 提 升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之 客 觀 性, 明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提 供 病 歷 或 各 項 檢 查 報 告 資 料 複 製 本 之 義 務 及 期 限, 並 應 由 病 人 方 負 擔 複 製 費 用 為 有 效 消 弭 醫 療 爭 議, 明 定 醫 事 人 員 或 其 代 理 人 於 依 本 章 規 定 進 行 程 序 中 所 為 遺 憾 道 歉 或 相 類 似 陳 述, 不 得 採 為 本 案 後 續 或 相 關 偵 查 裁 判 案 件 之 證 據 或 裁 判 之 基 礎, 俾 使 醫 事 人 員 或 其 代 理 人 於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時, 勇 於 向 病 患 或 家 屬 表 達 歉 意, 緩 和 醫 病 關 係, 以 避 免 因 摩 擦 而 使 醫 療 糾 紛 衍 生 為 訴 訟 事 件, 期 有 效 減 少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創 造 醫 病 關 係 雙 贏 一 為 使 病 人 於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後, 可 循 第 三 管 道 獲 得 醫 學 領 域 專 業 知 識 或 諮 商 意 見, 以 緩 解 醫 病 雙 方 認 知 落 差, 並 達 到 瞭 解 真 相 預 為 止 紛 之 效 果,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專 業 機 構 團 體 辦 理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諮 詢 及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諮 詢 事 項 5

6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第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調 解 會 ( 以 下 稱 調 解 會 ), 辦 理 所 轄 醫 事 人 員 醫 療 ( 事 ) 機 構 與 病 人 間 醫 療 糾 紛 之 調 解 當 事 人 申 請 調 解, 應 向 醫 療 ( 事 ) 機 構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為 之 第 九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應 由 具 有 醫 學 法 律 或 其 他 專 業 知 識 及 素 孚 信 望 之 公 正 人 士 組 成, 並 得 結 合 心 理 輔 導 社 工 志 工 等 人 員 成 立 促 進 調 解 小 組, 或 揭 示 關 於 責 任 之 初 步 評 析 意 見, 促 進 調 解 成 立 前 項 調 解 會 之 組 成 人 數 比 例 任 期 運 作 程 序 訓 練 講 習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辦 理 前 項 諮 詢 或 諮 商 事 項, 並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受 託 機 構 團 體 之 資 格 條 件 輔 導 方 式 及 補 助 金 額 等 事 項, 訂 定 辦 法 規 範 之 章 名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調 解,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設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調 解 會 為 之 至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醫 療 法 第 九 十 九 條 規 定 所 設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包 含 醫 療 機 構 設 立 或 擴 充 之 審 議 醫 療 收 費 標 準 之 審 議 等, 與 本 條 所 定 調 解 會 之 功 能 任 務 範 疇 不 同, 該 醫 事 審 議 會 仍 應 存 續 又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當 事 人 如 未 依 前 章 規 定 先 與 醫 療 ( 事 ) 機 構 進 行 說 明 或 溝 通 等 事 宜, 亦 可 依 本 章 規 定 逕 予 申 請 調 解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當 事 人 申 請 調 解, 應 向 醫 療 ( 事 ) 機 構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為 之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調 解 會 組 成 人 員 資 格, 並 得 結 合 心 理 輔 導 等 人 員 成 立 促 進 調 解 小 組, 或 揭 示 醫 療 責 任 之 初 步 評 析 意 見, 以 促 進 調 解 成 立 二 有 關 醫 療 責 任 之 初 步 評 析 意 見, 得 由 調 解 委 員 就 已 受 理 調 解 事 件, 自 行 酌 情 或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委 請 專 家 研 提 有 關 責 任 歸 屬 之 初 步 評 析 意 見, 獲 得 責 任 有 無 之 概 略 印 象, 並 經 適 當 揭 示 當 事 人, 以 利 調 解 進 行, 促 進 調 解 成 立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有 關 調 解 會 之 人 員 組 成 任 期 運 作 及 訓 練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授 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有 關 調 解 會 組 成 及 其 運 作,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遴 聘 6

7 第 十 條 病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得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之 人, 未 依 法 申 ( 聲 ) 請 調 解 者, 不 得 提 起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民 事 訴 訟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 聲 ) 請 調 解 逕 行 起 訴 者, 法 院 應 裁 定 移 付 管 轄 之 調 解 會 先 行 調 解, 或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檢 察 官 偵 查 或 法 院 審 判 之 刑 事 案 件 涉 及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時, 應 函 請 或 移 付 管 轄 之 調 解 會 先 行 調 解 但 經 被 害 人 告 訴 人 或 自 訴 人 明 示 不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調 解 委 員, 原 則 將 請 司 法 機 關 推 薦 ( 二 ) 基 於 提 升 調 解 成 功 率, 避 免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運 作 品 質 及 成 效 差 異 過 大, 規 劃 調 解 委 員 應 經 訓 練 講 習, 方 得 擔 任 ( 三 ) 目 前 調 解 成 功 率 較 高 之 地 方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多 係 採 取 醫 事 調 解 委 員 搭 配 法 律 或 公 正 人 士 調 解 委 員 處 理 調 解, 並 要 求 當 事 人 不 得 錄 音, 亦 將 考 量 納 入 ( 四 ) 調 解 不 成 立 時, 當 事 人 如 合 意 申 請 仲 裁, 得 依 現 行 仲 裁 法 規 定 進 行 仲 裁 為 使 病 人 或 家 屬 獲 得 瞭 解 更 多 訴 訟 外 解 決 糾 紛 途 徑, 考 量 將 現 行 相 關 解 決 紛 爭, 包 含 前 述 仲 裁 程 序, 納 入 規 範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病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得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之 人, 未 依 法 申 ( 聲 ) 請 調 解 者, 不 得 提 起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民 事 訴 訟, 以 減 少 訟 源 及 社 會 成 本 支 出, 緩 和 醫 病 對 立 關 係 所 稱 依 法 申 ( 聲 ) 請 調 解, 如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零 三 條 規 定 之 調 解 等 二 未 依 法 申 ( 聲 ) 請 調 解 逕 行 起 訴 者,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法 院 應 裁 定 移 付 管 轄 之 調 解 會 先 行 調 解, 或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視 為 調 解 之 聲 請, 由 法 院 依 其 調 解 程 序 辦 理 調 解 一 檢 察 官 或 法 院 對 於 偵 審 中 醫 療 糾 紛 刑 事 事 件, 應 函 請 或 移 付 管 轄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使 病 人 與 醫 療 ( 事 ) 機 構 在 專 業 客 觀 之 調 解 會 進 行 協 調 溝 通, 達 到 促 進 病 人 瞭 解 真 相 獲 得 撫 慰 補 償 或 賠 償 權 益 之 保 障 惟 調 解 程 序, 係 為 達 成 民 事 賠 償 或 補 償 之 目 的, 與 當 事 人 有 無 意 願 攸 關 至 鉅, 如 被 害 人 告 訴 人 或 自 訴 人 明 示 不 7

8 同 意 時, 為 免 徒 費 程 序, 檢 察 官 或 法 院 即 可 不 移 送 調 解 所 稱 管 轄 之 調 解 會, 指 依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二 非 告 訴 乃 論 罪 之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如 經 當 事 人 調 解 成 立, 檢 察 官 偵 結 方 式 或 法 院 裁 判 情 形 之 結 果, 應 視 具 體 個 案,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惟 鑑 於 雙 方 當 事 人 間 已 撫 平 傷 痛, 有 關 醫 療 糾 紛 真 相 亦 已 取 得 諒 解 或 共 識, 參 酌 修 復 式 正 義 精 神, 檢 察 官 或 法 院 宜 採 取 最 為 和 緩 之 處 置, 期 能 平 衡 當 事 人 權 益 及 司 法 正 義 第 十 二 條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調 解 申 請 書, 應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申 請 書 應 載 明 事 項 及 命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補 正 相 關 規 定 一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所 或 居 所 ; 當 事 人 為 醫 療 ( 事 ) 機 構 者, 其 名 稱 負 責 人 及 機 構 所 在 地 ; 申 請 當 事 人 非 病 人 本 人 者, 其 與 病 人 之 關 係 二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 他 方 當 事 人 為 醫 療 ( 事 ) 機 構 者, 其 名 稱 負 責 人 及 機 構 所 在 地 三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所 或 居 所 四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事 實 要 點 及 相 關 資 料 五 調 解 事 項 調 解 申 請 書 不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調 解 會 得 定 期 間 命 申 請 當 事 人 補 正 第 十 三 條 調 解 程 序 不 公 開 之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調 解 委 員 及 經 辦 調 解 事 務 工 作 人 員, 對 於 調 解 事 件, 除 已 公 開 事 項 外, 應 保 守 秘 密 明 定 調 解 過 程 不 公 開, 以 及 參 與 調 解 委 員 工 作 人 員 之 保 密 義 務 8

9 第 十 四 條 醫 療 ( 事 )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經 調 解 會 通 知 到 場 進 行 調 解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到 場 醫 療 ( 事 ) 機 構 不 得 有 禁 止 或 妨 礙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進 行 或 成 立 調 解 之 行 為 或 措 施 第 十 五 條 當 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於 調 解 期 日 不 到 場 者, 視 為 調 解 不 成 立 但 調 解 委 員 認 為 有 成 立 調 解 之 可 能 者, 得 另 定 調 解 期 日 第 十 六 條 為 促 進 調 解,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醫 療 ( 事 ) 機 構 提 供 所 需 之 病 歷 診 療 紀 錄 簿 據 醫 療 費 用 成 本 等 文 件 或 有 關 資 料 ; 醫 療 ( 事 ) 機 構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拒 絕 或 作 虛 偽 之 證 明 報 告 或 陳 述 調 解 期 間 調 解 委 員 得 要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 必 要 時, 並 得 邀 請 醫 學 專 家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人 員 提 供 或 列 席 陳 述 參 考 意 見 第 十 七 條 調 解 期 間 調 解 委 員 所 為 之 勸 導,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遺 憾 道 歉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陳 述, 不 得 採 為 刑 事 案 件 之 證 據 調 解 期 間, 調 解 委 員 所 為 之 勸 導,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陳 述 或 讓 步, 不 得 採 為 民 事 裁 判 之 基 礎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一 方 當 事 人 分 別 與 多 數 之 他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調 解 時, 當 事 人 於 一 案 調 解 中 所 為 之 陳 述 讓 步 及 調 解 結 果, 非 經 其 同 意, 不 得 於 另 案 調 解 中 洩 漏 或 引 用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有 到 場 進 行 調 解 之 義 務, 對 於 違 反 義 務 者, 並 將 處 以 罰 鍰 二 避 免 調 解 成 立 機 會 受 到 不 當 之 干 擾, 促 進 病 人 相 關 權 益,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不 得 禁 止 或 妨 礙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進 行 或 成 立 調 解, 並 不 得 因 所 屬 醫 事 人 員 參 與 調 解 而 給 予 不 利 處 遇 明 定 當 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調 解 之 效 果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不 得 拒 絕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提 供 所 需 之 病 歷 簿 據 等 相 關 資 料 另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本 法 維 護 病 人 權 益 調 和 醫 病 關 係 旨 意, 適 時 主 動 蒐 集 受 理 之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相 關 資 訊, 完 善 調 解 幕 僚 相 關 作 業, 促 進 調 解 程 序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調 解 委 員 於 調 解 期 間 得 要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蒐 集 資 料 邀 請 醫 學 專 家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人 員 提 供 或 列 席 陳 述 專 業 意 見 之 權 限, 期 使 調 解 程 序 客 觀, 昭 信 雙 方 當 事 人 一 為 促 進 調 解 成 立 與 釐 清 真 相, 第 一 項 明 定 調 解 委 員 於 調 解 期 間 所 為 之 勸 導, 及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遺 憾 道 歉 或 相 類 似 陳 述, 不 得 採 為 刑 事 案 件 之 證 據 二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調 解 委 員 或 法 官 所 為 之 勸 導 及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陳 述 或 讓 步, 於 調 解 不 成 立 後 之 本 案 訴 訟, 不 得 採 為 裁 判 基 礎, 該 法 對 於 有 關 調 解 程 序 之 陳 述 或 讓 步, 已 有 特 別 明 定, 本 法 所 定 調 解 程 序 有 關 民 事 裁 判 之 採 證 範 疇, 參 酌 民 事 訴 訟 法 上 述 規 定 意 旨, 宜 與 第 一 項 刑 事 9

10 案 件 為 類 似 處 理,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調 解 委 員 所 為 之 勸 導 及 當 事 人 所 為 陳 述 或 讓 步, 不 得 採 為 民 事 裁 判 基 礎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同 一 原 因 事 實 之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如 當 事 人 於 一 案 調 解 中 所 為 之 陳 述 讓 步 及 調 解 結 果, 他 人 非 經 其 同 意, 不 得 於 另 案 調 解 中 洩 漏 或 引 用 第 十 八 條 調 解 不 成 立 者, 直 轄 市 縣 (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調 解 不 成 立 應 作 成 調 解 不 市 ) 調 解 會 應 即 作 成 調 解 不 成 立 證 明 書 成 立 證 明 書 及 寄 送 當 事 人 之 期 限 又,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不 成 調 解 不 成 立 證 明 書 將 載 明 得 採 取 仲 裁 立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將 該 證 明 書 寄 送 當 事 人 申 請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等 訴 訟 外 救 濟 途 徑, 使 病 人 或 家 屬 更 瞭 解 相 關 權 益 保 檢 察 官 函 請 或 法 院 移 付 調 解 之 事 件 障 或 救 濟 方 法,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調 解 成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立 或 不 成 立 時, 應 即 陳 報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關 對 於 檢 察 官 函 請 或 法 院 移 付 調 解 事, 並 檢 還 該 事 件 全 部 卷 證 件, 於 調 解 結 束 後, 應 迅 即 陳 報 及 檢 還 卷 證 之 義 務 第 十 九 條 調 解 成 立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調 解 成 立 書 簽 署 及 應 ) 調 解 會 應 於 成 立 當 日 作 成 調 解 成 立 書 記 載 事 項, 由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及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調 解 成 立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所 或 居 所 ; 當 事 人 為 醫 療 ( 事 ) 機 構 者, 其 名 稱 負 責 人 及 機 構 所 在 地 ; 當 事 人 非 病 人 本 人 者, 其 與 病 人 之 關 係 二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所 或 居 所 三 出 席 調 解 委 員 姓 名 四 調 解 事 由 五 調 解 成 立 之 內 容 六 調 解 處 所 七 調 解 年 月 日 第 二 十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事 件 調 解 成 於 調 解 成 立 之 日 起 七 日 內, 將 調 解 成 立 立 後, 應 送 請 移 付 或 管 轄 法 院 核 定 之 10

11 書 及 卷 證 送 請 移 付 或 管 轄 法 院 核 定 法 院 應 儘 速 審 核 前 項 調 解 成 立 書, 認 其 應 予 核 定 者, 應 由 法 官 簽 名 並 蓋 法 院 印 信, 除 抽 存 一 份 外, 併 調 解 事 件 卷 證 發 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收 到 後, 應 於 三 日 內 寄 送 當 事 人 法 院 因 調 解 內 容 牴 觸 法 令 違 背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或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而 未 予 核 定 者, 應 將 其 理 由 通 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十 一 條 調 解 經 法 院 核 定 後, 當 事 人 就 民 事 事 件 不 得 再 行 起 訴 ; 如 已 繫 屬 法 院, 視 為 撤 回 起 訴 調 解 經 法 院 核 定 後, 當 事 人 就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事 件, 不 得 違 反 約 定 提 起 告 訴 或 自 訴 ; 如 已 提 起, 其 偵 查 或 第 一 審 辯 論 尚 未 終 結 者, 視 為 撤 回 告 訴 或 自 訴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第 二 十 二 條 當 事 人 申 請 之 調 解 經 法 院 核 定 後, 如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當 事 人 得 向 原 核 定 法 院 提 起 宣 告 調 解 無 效 或 撤 銷 調 解 之 訴 經 法 院 移 付 而 成 立 之 調 解, 並 經 法 院 核 定 者, 如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當 事 人 得 請 求 續 行 訴 訟 程 序 前 二 項 規 定, 當 事 人 應 於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成 立 書 送 達 後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五 百 零 二 條 及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依 本 章 所 為 之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程 序, 不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已 繫 屬 於 法 院 之 醫 療 糾 紛 民 事 事 件 經 移 付 依 本 法 調 解 成 立, 並 經 法 院 核 定 者, 訴 訟 終 結 原 告 得 於 法 院 核 期 限,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調 解 成 立 書 送 請 法 院 核 定 程 序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寄 送 當 事 人 期 限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調 解 成 立 書 不 予 核 定 之 理 由 及 通 知 程 序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明 定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如 經 本 法 調 解 成 立 及 法 院 核 定, 未 繫 屬 民 事 刑 事 法 院 者, 不 得 再 行 起 訴 告 訴 或 自 訴 ; 已 繫 屬 者, 視 為 撤 回 起 訴 告 訴 或 自 訴 二 第 三 項 明 定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故 醫 療 ( 事 )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如 未 履 行 調 解 內 容 者, 病 人 方 即 得 以 其 為 執 行 名 義,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聲 請 後 續 相 關 執 行 明 定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調 解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原 因 之 處 理 及 其 程 序 明 定 本 章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調 解 不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參 照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明 定 原 告 即 病 人 方 如 向 法 院 提 起 有 關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事 件 經 移 付 依 本 法 調 解, 並 經 調 11

12 定 調 解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向 法 院 聲 請 退 還 已 繳 裁 判 費 三 分 之 二 第 四 章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第 二 十 五 條 為 促 進 病 人 權 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分 擔 醫 療 事 故 風 險 前 項 醫 療 事 故 之 補 償,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視 財 源 狀 況 及 急 迫 程 度, 分 階 段 訂 定 適 用 醫 療 機 構 科 別 類 型 或 項 目,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應 設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基 金 之 來 源 如 下 : 一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繳 納 之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二 政 府 預 算 撥 充 三 捐 贈 收 入 解 成 立 及 法 院 核 定 者, 其 訴 訟 終 結, 並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退 還 已 繳 裁 判 費 三 分 之 二 章 名 一 考 量 醫 療 行 為 具 有 高 風 險 性 及 不 確 定 性, 並 基 於 促 進 病 人 權 益 維 護 目 的, 爰 擬 針 對 責 任 難 以 明 確 之 醫 療 風 險,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二 按 病 人 接 受 醫 療 行 為 發 生 死 傷 等 損 害 時, 如 可 歸 責 於 醫 事 人 員, 病 人 或 家 屬 得 依 相 關 法 律 究 責 與 求 償, 如 係 病 人 自 身 所 致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醫 事 人 員 者, 亦 不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負 擔 惟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具 有 高 風 險, 其 結 果 亦 常 不 確 定, 又 醫 療 行 為 與 不 良 結 果 之 因 果 關 係 認 定, 相 當 困 難, 故 病 人 受 到 損 害 後, 透 過 現 行 司 法 訴 訟 制 度, 除 造 成 醫 病 雙 方 陷 於 訟 累, 多 數 病 人 方 無 法 獲 得 賠 償 或 彌 補, 以 致 部 分 病 人 家 庭 陷 入 經 濟 困 境, 爰 針 對 醫 療 行 為 難 以 明 確 責 任 部 分, 從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角 度, 明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三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制 度 之 實 施, 與 社 會 各 界 期 待 何 種 醫 療 事 故 應 迫 切 優 先 處 理, 以 及 補 償 基 金 之 規 模 大 小 個 案 補 償 額 度 應 否 有 上 下 限 額 度 有 關, 爰 於 第 二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財 源 狀 況 及 急 迫 程 度 等 因 素, 就 醫 療 機 構 科 別 類 型 或 項 目 之 適 用 範 圍, 經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公 告 後, 分 階 段 實 施 一 明 定 籌 設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之 經 費 來 源 二 本 條 第 一 款 關 於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應 分 擔 納 入 補 償 基 金 之 款 項, 以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稱 之, 以 符 合 醫 療 風 險 給 予 補 償 之 精 神 12

13 四 基 金 孳 息 收 入 五 其 他 收 入 第 二 十 七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以 醫 療 機 構 為 繳 納 對 象, 醫 療 機 構 並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限 內 繳 納 之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按 醫 療 機 構 每 年 醫 療 費 用 總 額 之 一 定 比 率 計 算 繳 納, 實 施 第 一 年 定 為 千 分 之 一 ; 第 二 年 起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形, 衡 酌 基 金 財 務 收 支 狀 況, 於 千 分 之 三 範 圍 內, 調 整 其 比 率 第 一 項 規 定 繳 納 期 限, 前 項 醫 療 費 用 總 額 認 定 方 式 分 擔 比 例 加 權 繳 納 方 法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係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者, 其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得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保 險 人 於 支 付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費 用 時, 逕 予 扣 繳 撥 入 補 償 基 金 前 條 第 二 款 政 府 預 算 撥 充 以 不 超 過 前 條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總 額 之 百 分 三 十 為 上 限 第 二 十 八 條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之 給 付 種 類 及 申 請 補 償 給 付 對 象 如 下 : 一 死 亡 給 付 : 病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二 重 大 傷 害 給 付 : 病 人 本 人 前 項 補 償 之 申 請 程 序 補 償 條 件 給 付 金 額 標 準 應 檢 附 資 料 重 大 傷 害 之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 本 法 採 強 制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加 入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為 繳 納 對 象, 並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限 繳 納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按 醫 療 費 用 總 額 一 定 比 率 計 算 繳 納, 實 施 第 一 年 定 為 千 分 之 一, 並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及 基 金 財 務 收 支 狀 況, 酌 予 提 高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包 含 已 加 入 未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其 醫 療 費 用 總 額 之 認 定 方 式 分 擔 比 例 加 權 繳 納 方 法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授 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又 醫 療 機 構 規 模 大 小 醫 事 人 員 多 寡, 或 該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事 人 員 個 案 申 請 補 償 中 涉 及 醫 療 道 德 風 險 等 情, 將 作 為 分 擔 比 例 加 權 之 考 量 因 素 四 目 前 醫 療 機 構 已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機 構 者, 高 達 九 成 以 上, 該 機 構 應 繳 納 之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如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於 支 付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費 用 時, 逕 予 扣 繳 撥 付 補 償 基 金, 可 節 省 稽 核 催 繳 等 成 本,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以 臻 明 確 五 第 五 項 明 定 政 府 預 算 撥 充 比 例, 以 不 超 過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基 金 總 額 之 百 分 三 十 為 上 限 一 醫 療 風 險 之 結 果, 如 不 分 損 害 輕 重 程 度 均 給 予 補 償, 恐 影 響 補 償 基 金 存 續 及 運 作, 復 鑒 於 醫 療 事 故 及 不 良 結 果 之 態 樣 複 雜, 第 一 項 明 定 須 符 合 死 亡 重 大 傷 害 二 類 情 事 之 一 時, 始 給 予 補 償, 期 以 加 重 醫 事 人 員 責 任 感 及 自 律, 並 能 彈 性 處 理 特 殊 案 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有 關 補 償 之 申 請 程 序 條 13

14 第 二 十 九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之 審 議, 應 設 置 審 議 會, 並 得 分 區 設 置 前 項 審 議 會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遴 聘 醫 學 法 律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其 中 任 一 性 別 法 律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均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審 議 會 組 成 人 員 之 資 格 任 期 解 任 審 議 程 序 與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案 件,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作 成 審 定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個 月,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前 項 案 件 如 未 先 依 法 調 解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定 二 個 月 以 下 期 間 暫 停 審 議 但 顯 無 必 要 或 調 解 顯 無 成 立 之 望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一 條 醫 療 事 故 之 補 償, 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審 議 決 定 時,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懷 疑 醫 療 事 故 之 發 生 非 因 醫 事 人 員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亦 非 醫 事 人 員 無 過 失 為 限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時, 不 予 補 償.. 一 應 依 藥 害 疫 苗 預 防 接 種 或 依 其 件 給 付 金 額 標 準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授 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其 中 關 於 死 亡 或 重 大 傷 害 之 給 付 上 限 額 度 及 給 付 標 準, 由 於 涉 及 醫 療 事 故 樣 態 補 償 基 金 規 模 大 小, 爰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期 能 符 合 實 際 狀 態, 並 使 病 人 或 家 屬 獲 得 適 度 之 補 償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置 審 議 會, 以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業 務, 並 鑒 於 將 來 施 行 補 償 後, 申 請 補 償 案 件 或 有 龐 大 數 量, 而 補 償 案 件 審 議, 可 能 需 要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或 當 事 人 配 合, 為 便 利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故 明 定 審 議 會 得 分 區 設 置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審 議 會 組 成 人 員 之 類 別, 並 將 組 成 人 員 之 資 格 任 期 及 審 議 程 序 等 事 項, 授 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規 範 之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案 件 審 定 期 限 及 其 延 長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補 償 審 議 作 業 得 予 暫 停 進 行 之 事 由 及 例 外, 以 引 導 病 人 或 家 屬 先 與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調 解, 藉 以 撫 平 或 減 輕 傷 痛, 大 致 釐 清 醫 療 真 相 或 醫 事 人 員 責 任, 俾 後 續 補 償 審 議 作 業 順 遂 至 本 項 但 書 所 定 顯 無 必 要 或 調 解 顯 無 成 立 之 望 者, 例 如 非 告 訴 乃 論 罪 之 刑 事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或 法 院 審 判 且 病 人 本 人 或 告 訴 人 明 示 不 願 調 解 者, 或 病 人 方 已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並 經 一 審 裁 判 勝 訴, 醫 療 事 故 原 因 大 致 明 朗 者 一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之 原 則 及 不 予 補 償 事 由 二 按 損 害 發 生 如 可 歸 責 醫 事 人 員, 病 人 或 家 屬 可 依 相 關 法 律 究 責 與 求 償, 如 醫 事 人 員 並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或 係 因 病 人 或 家 屬 所 致 者, 亦 不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14

15 他 法 律 所 定 申 請 救 濟 二 屬 於 病 人 原 有 疾 病 之 病 程 進 展 致 生 意 料 中 之 死 傷 三 非 以 治 療 疾 病 目 的 之 美 容 醫 學 醫 療 行 為 四 同 一 醫 療 事 故 已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案 件 之 自 訴 或 告 訴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民 事 訴 訟 前 於 第 一 審 辯 論 終 結 前 撤 回 起 訴 ( 二 ) 告 訴 乃 論 案 件 於 偵 查 終 結 前 撤 回 告 訴 或 於 第 一 審 辯 論 終 結 前 撤 回 自 訴 ( 三 ) 非 告 訴 乃 論 案 件 於 偵 查 終 結 前 以 書 面 陳 報 不 追 究 之 意, 並 獲 檢 察 官 處 分 不 起 訴 確 定 五 申 請 補 償 資 料 虛 偽 或 不 實 六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發 生 之 醫 療 事 故 第 三 十 二 條 給 付 補 償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作 成 處 分, 命 受 領 人 返 還 : 一 有 具 體 事 實 證 明 依 前 條 規 定 不 應 補 償 二 同 一 醫 療 事 故 於 補 償 後,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案 件 之 自 訴 或 告 訴 第 三 十 三 條 給 付 補 償 後, 非 告 訴 乃 論 且 無 前 條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刑 事 案 件, 經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負 責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受 領 人 支 付 之 補 償 金, 就 同 一 負 擔, 爰 規 定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懷 疑 醫 療 事 故 之 發 生 非 因 醫 事 人 員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亦 非 醫 事 人 員 無 過 失 之 情 形, 始 給 予 補 償 三 考 量 醫 療 事 故 係 從 醫 療 風 險 難 以 明 確 責 任 之 原 則 進 行 補 償, 病 人 方 如 依 其 意 願 且 主 動 針 對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案 件 之 自 訴 或 告 訴, 已 有 針 對 醫 療 行 為 或 醫 事 人 員 責 任, 予 以 追 究 分 明 之 目 的, 而 與 本 章 補 償 規 範 意 旨, 未 盡 相 符, 第 四 款 爰 明 定 同 一 醫 療 事 故 已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案 件 之 自 訴 或 告 訴 者, 不 予 補 償 但 刑 事 訴 訟 之 進 展 如 非 病 人 可 決 定, 或 病 人 方 自 行 撤 回 起 訴 告 訴 或 自 訴 時, 並 不 牴 觸 補 償 原 則, 故 仍 應 給 予 補 償 亦 即, 依 本 款 規 定 意 旨,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與 民 事 起 訴 刑 事 自 訴 或 告 訴, 不 可 併 行, 以 避 免 病 人 方 重 複 獲 利 之 情 事 一 明 定 給 付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後, 如 查 證 有 不 應 補 償 情 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作 成 處 分, 命 受 領 人 返 還, 以 符 合 補 償 原 則, 並 藉 以 充 實 補 償 基 金 二 有 關 命 受 領 人 返 還 之 情 節, 略 述 如 下 : ( 一 ) 第 一 款 所 稱 具 體 事 實 證 明 依 前 條 規 定 不 應 補 償, 如 受 領 人 係 以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五 款 虛 偽 或 不 實 之 申 請 補 償 資 料 而 獲 得 補 償, 命 受 領 人 返 還 之 ( 二 ) 第 二 款 指 受 領 人 獲 得 補 償 後, 如 續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或 刑 事 案 件 之 自 訴 或 告 訴, 因 與 第 三 十 一 補 償 原 則 有 衝 突, 故 明 定 應 命 受 領 人 返 還 之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給 付 補 償 後, 如 屬 於 非 告 訴 乃 論 且 無 前 條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刑 事 案 件, 經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負 責 者, 因 此 類 案 件 病 人 方 可 以 獲 得 補 15

16 醫 療 事 故, 視 為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應 償 金, 即 補 償 與 非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訴 負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不 受 前 訟 得 併 行, 故 明 定 就 同 一 醫 療 事 故,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該 補 償 金 可 視 為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前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支 付 之 補 償 金,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於 視 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範 圍 內, 應 向 醫 二 因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對 於 醫 療 事 故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請 求 返 還 負 最 終 責 任, 非 告 訴 乃 論 且 無 前 條 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向 醫 療 機 構 追 償 時, 二 款 情 形 之 刑 事 案 件 已 經 法 院 判 決 認 如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原 因 指 向 系 統 性 錯 誤 者 定 應 由 醫 事 人 員 負 責,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於 償 還 後, 不 得 向 醫 事 人 員 該 補 償 金 於 視 為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之 範 圍 求 償 內, 應 向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請 求 返 還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屬 於 系 統 性 錯 誤 者, 由 醫 療 機 構 負 終 局 責 任 系 統 性 錯 誤, 其 案 例 如, 一 百 年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及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醫 學 院 附 設 醫 院 發 生 誤 將 感 染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器 官 用 於 手 術 移 植 之 事 件 (HIV 錯 誤 移 植 事 件 ) 第 三 十 四 條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期 間 求 權 人 知 有 醫 療 事 故 時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逾 五 年 者, 亦 同 第 三 十 五 條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金 請 求 權, 不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金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惟 該 請 求 權 仍 得 為 繼 承 之 財 產 第 三 十 六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醫 療 事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向 機 關 ( 構 ) 請 求 提 故 補 償 業 務, 得 限 期 醫 療 ( 事 ) 機 構 及 其 供 資 料 之 權 責 及 期 限, 以 引 導 醫 療 機 構 與 他 相 關 機 關 ( 構 ) 提 供 所 需 之 病 歷 診 病 人 方 優 先 選 擇 調 解 程 序 限 期 原 則 上 為 療 紀 錄 簿 據 或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被 要 求 二 個 工 作 天, 促 使 醫 療 機 構 能 負 起 儘 速 與 者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病 人 或 家 屬 協 調 之 工 作 第 三 十 七 條 對 補 償 給 付 審 定 不 服 者, 得 明 定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申 請 人 對 補 償 給 付 審 定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不 服 之 救 濟 程 序 第 三 十 八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辦 理 醫 療 事 一 有 關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之 行 政 事 務, 於 第 故 補 償 行 政 業 務, 得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其 一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辦 理 他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至 審 定 補 償 給 付 決 定 核 駁 與 否 之 業 一 補 償 申 請 之 審 定 給 付 等 庶 務 工 作 務, 仍 由 審 議 會 辦 理 之 二 補 償 基 金 收 取 及 管 理 之 協 助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三 醫 療 事 故 事 件 之 統 計 與 分 析 受 託 者 報 告 並 進 行 稽 查, 以 善 盡 監 督 16

17 四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事 件 資 料 庫 之 建 立 之 責 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時, 亦 將 分 析 及 運 用 於 委 託 契 約 內 詳 細 規 範 監 督 條 款 五 其 他 與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業 務 有 關 事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前 項 受 託 財 團 法 人 其 他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提 出 業 務 及 財 務 報 告, 並 得 派 員 檢 查 其 業 務 狀 況 及 會 計 帳 簿 等 資 料 第 三 十 九 條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給 付 相 關 明 定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給 付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業 務 之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知 悉 持 有 之 保 密 義 務 及 不 得 為 圖 利 而 使 用 該 秘 密 他 人 之 秘 密,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或 為 自 己 他 人 利 益 而 使 用 第 四 十 條 非 屬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為 期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確 能 緩 和 醫 療 糾 紛, 長 對 象 申 請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以 依 條 約 協 期 居 住 我 國 之 境 外 人 士, 且 依 法 應 參 加 全 定 協 議 或 其 國 家 地 區 之 法 律 慣 例 民 健 康 保 險 者, 已 有 申 請 補 償 之 權 利, 爰,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得 在 該 國 或 地 區 享 受 同 明 定 非 屬 於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範 疇 等 權 利 者 為 限 者, 其 申 請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時, 則 應 本 互 惠 原 則, 以 該 國 或 該 地 區 亦 給 予 我 國 人 同 等 權 利 時, 始 得 享 有 依 本 法 申 請 補 償 之 權 利 第 五 章 醫 療 事 件 通 報 調 查 分 析 及 公 章 名 布 第 四 十 一 條 為 預 防 及 降 低 醫 療 事 故 風 險 為 使 院 內 醫 事 人 員 及 相 關 同 仁 獲 得 學 習 改 之 發 生, 醫 療 機 構 應 建 立 機 構 內 風 險 管 錯 之 機 會,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應 主 動 建 立 院 內 控 機 制, 並 辦 理 高 風 險 事 件 通 報 之 風 險 管 控 機 制, 並 辦 理 高 風 險 傷 害 事 件 之 相 關 通 報 第 四 十 二 條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經 辦 之 醫 療 糾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醫 療 糾 紛 調 解 或 醫 療 事 紛 調 解 或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事 件, 應 進 行 統 故 補 償 案 件 應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每 年 公 布 結 計 分 析, 每 年 公 布 結 果 果 之 義 務 第 四 十 三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發 生 醫 療 糾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醫 療 糾 紛 或 醫 療 事 故 之 醫 療 ( 事 ) 機 構 得 視 需 要 紛 爭 議 或 醫 療 事 故 之 醫 療 ( 事 ) 機 構, 分 析 發 生 原 因, 並 命 其 檢 討 及 提 出 改 善 得 進 行 原 因 分 析, 並 命 其 檢 討 及 提 出 方 案 改 善 方 案 之 權 限, 避 免 相 同 醫 療 錯 誤 前 項 分 析, 得 委 託 具 公 信 力 之 機 構 重 複 發 生, 改 善 醫 療 環 境 及 執 業 行 為 或 團 體 辦 理, 並 應 注 意 符 合 匿 名 保 密, 以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共 同 學 習 之 原 則, 且 不 以 處 分 或 追 究 二 按 對 於 醫 療 疏 失 事 件, 目 前 國 際 醫 療 責 任 為 目 的 先 進 國 家 紛 紛 採 取 根 本 原 因 分 析 機 制 (RCA), 即 完 整 調 查 原 因 徹 底 分 析 公 布 與 學 習, 且 不 以 追 究 醫 事 人 員 個 17

18 第 四 十 四 條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屬 系 統 性 錯 誤 時, 醫 療 機 構 應 即 通 報, 並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立 即 成 立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分 析 原 因, 提 出 改 善 及 防 止 錯 誤 之 調 查 報 告, 並 發 布 之 前 項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得 為 必 要 之 調 查, 或 通 知 關 係 人 到 小 組 說 明 及 提 供 資 料, 被 調 查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有 關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一 項 系 統 性 錯 誤 之 通 報 方 式 對 象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成 立 層 級 召 集 人 與 組 成 人 員 運 作 方 式 報 告 完 成 期 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之 召 集 人, 應 由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之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四 十 五 條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有 關 人 員 違 反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為 要 求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醫 療 ( 事 ) 機 構 相 關 機 關 ( 構 ) 團 人 責 任 為 目 的, 期 使 醫 療 疏 失 事 件 真 正 可 以 避 免 重 複 發 生 ; 又 國 內 現 行 之 臺 灣 病 人 安 全 通 報 系 統 (TPR) 平 台, 亦 以 匿 名 保 密 共 同 學 習 之 效 果, 以 及 不 以 追 究 責 任 為 目 的, 鼓 勵 通 報 病 安 事 件,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得 委 託 辦 理 分 析 且 應 注 意 達 到 匿 名 保 密 共 同 學 習 之 效 果, 並 不 以 處 分 或 追 究 責 任 為 目 的 有 關 匿 名 保 密, 係 為 維 護 發 生 醫 療 疏 失 團 體 之 相 關 人 員 不 因 說 明 或 透 露 醫 療 疏 失 真 相 而 因 此 喪 失 工 作 或 遭 到 排 斥 一 醫 療 事 故 如 發 生 屬 於 系 統 性 錯 誤 問 題 時, 對 於 醫 療 品 質 及 安 全 醫 療 執 業 環 境 為 害 甚 大, 爰 參 考 國 際 醫 療 先 進 國 家 根 本 原 因 分 析 機 制 (RCA),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之 通 報 義 務, 以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提 出 改 善 對 策, 導 正 醫 療 執 行 方 法, 改 善 執 業 環 境 及 病 人 安 全, 並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專 案 小 組 之 調 查 權 限, 以 及 相 關 機 關 及 人 員 接 受 調 查 之 義 務 又 調 查 之 目 的, 非 以 究 責 個 人 為 目 的, 故 有 關 調 查 文 件 本 身, 將 不 得 作 為 相 關 究 責 或 訴 訟 之 基 礎 文 件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有 關 系 統 性 錯 誤 之 範 疇 及 通 報, 以 及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設 置 及 運 作 方 式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專 案 小 組 之 召 集 人, 應 由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以 昭 客 觀 公 正 章 名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有 關 人 員 違 反 專 案 調 查 小 組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為 要 求 說 明 及 提 供 資 料 之 處 罰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依 規 定 要 求 提 供 病 歷 診 療 紀 錄 18

19 體 人 員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依 簿 據 或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之 處 罰, 並 配 合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為 之 要 要 求 提 供 資 料 之 權 限 係 屬 地 方 或 中 央 求 者, 分 別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中 央 主 管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機 關 處 罰 之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四 十 六 條 醫 療 機 構 未 依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未 建 立 風 險 管 控 機 制 之 處 罰 定 建 立 風 險 管 控 機 制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四 十 七 條 醫 療 ( 事 )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違 明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或 醫 事 人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不 到 場 調 解, 或 醫 療 ( 事 ) 機 構 禁 止 或 妨 礙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所 屬 人 員 進 行 或 成 立 調 解 之 處 罰 以 下 罰 鍰 第 四 十 八 條 醫 療 ( 事 ) 機 構 未 依 第 五 條 第 明 定 醫 療 ( 事 ) 機 構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提 供 資 料 或 提 供 資 料 不 完 提 供 病 歷 資 料 期 限 或 提 供 資 料 不 完 整 之 處 整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四 十 九 條 調 解 委 員 或 經 辦 調 解 事 務 工 明 定 辦 理 本 法 相 關 事 項 人 員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作 人 員 無 正 當 理 由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處 罰 規 定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辦 理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給 付 相 關 業 務 之 人 員 違 反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五 十 條 醫 療 機 構 未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明 定 醫 療 機 構 未 依 期 限 繳 納 或 未 依 規 定 繳 繳 納 醫 療 風 險 分 擔 金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納 醫 療 險 分 擔 金 時 之 處 罰 市 )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再 限 期 改 善 第 七 章 附 則 章 名 第 五 十 一 條 為 促 進 女 性 生 產 健 康 及 安 全 一 生 產 不 是 疾 病, 且 生 產 過 程 中 同 時 關 之 生 產 環 境, 就 本 法 所 定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係 到 母 胎 兩 個 生 命 之 安 危 及 健 康,, 政 府 如 採 分 階 段 辦 理 時, 生 產 風 險 有 有 別 於 其 他 醫 療 行 為 處 於 少 子 化 時 關 類 型 及 項 目, 應 優 先 實 施 代, 政 府 除 採 取 鼓 勵 生 育 政 策 外, 更 應 設 立 風 險 承 擔 機 制, 而 非 讓 婦 女 獨 自 承 擔 生 產 風 險 二 所 謂 生 產 風 險, 指 產 婦 胎 兒 及 嬰 兒 19

20 第 五 十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於 生 產 中 所 受 到 之 重 大 傷 害 或 死 亡 與 生 產 有 關 之 醫 療 糾 紛, 向 為 各 國 醫 療 糾 紛 類 型 中 之 冠, 政 府 如 擬 分 階 段 實 施 醫 療 事 故 補 償 時, 應 優 先 辦 理 此 一 類 型 之 補 償, 爰 予 明 定 為 利 本 法 相 關 制 度 之 準 備 及 宣 導,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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