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机构合作, 在仲裁实践和仲裁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中互相借鉴和学习 研究和对比两机构的仲裁规则, 可从中探索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有利于仲裁机构完善制度建设, 提高效率, 共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一 专业办案秘书制度 SCC 与贸仲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其所受理的案件, 除当事人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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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与贸仲仲裁规则的比较研究 卢雅函 李 虎 摘要 :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修订的仲裁规则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 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实施 研究和对比两机构的仲裁规则, 可从中探索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有利于仲裁机构完善制度建设, 提高效率, 共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 :SCC 贸仲仲裁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 以下简称 SCC) 新修订的仲裁规则 ( 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规则 )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SCC 成立于 1917 年, 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 经过一百余年的积淀和实践, 在国际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场所 作为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理事会的理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贸仲 ) 李虎副秘书长参与了其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 贸仲现行仲裁规则 ( 以下简称贸仲规则 )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实施 同样作为重要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贸仲与 SCC 一直保持着 卢雅函,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经办人,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 J.D. 李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 兼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理事会理事 1

2 良好的机构合作, 在仲裁实践和仲裁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中互相借鉴和学习 研究和对比两机构的仲裁规则, 可从中探索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有利于仲裁机构完善制度建设, 提高效率, 共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一 专业办案秘书制度 SCC 与贸仲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其所受理的案件,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均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秘书是仲裁规则的执行者和仲裁程序的推进者 案件管理秘书通常由仲裁机构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担任, 此次斯德哥尔摩规则修订时, 将有关案件管理秘书的规定明文列入规则 斯德哥尔摩规则第二十四条 ( 仲裁庭行政秘书 ) 规定 :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间均可向仲裁院提议指定一名特定人选作为行政秘书 该指定应经当事人确认同意 仲裁庭应就行政秘书的职责征询当事人意见, 并不可授予行政秘书任何决策权 行政秘书必须独立公正 仲裁庭应确保行政秘书在仲裁程序的每个阶段均保持独立公正 在被指定前, 潜在的行政秘书应签署 时间保证和公正独立声明书, 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当事人可以依据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撤换行政秘书 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对行政秘书提出的异议 如果理事 2

3 会撤换了行政秘书, 仲裁庭可根据本条规定提议另行指定其他行政秘书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申请撤换行政秘书不妨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任何应向行政秘书支付的费用均应从仲裁员仲裁费中予以支付 1 其中所引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于对行政秘书的撤换程序的第十九条, 规定了对仲裁员的异议的情况, 即对行政秘书的撤换程序参照对仲裁员的异议程序进行 这是 SCC 首次将办案秘书的指定方式 公正性的要求和更换等程序纳入仲裁规则, 强调了办案秘书在机构仲裁中日益重要的角色 可以说, 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的设计, 规范案件的程序进展, 仲裁机构的办案秘书作为仲裁程序的实际推进者和协助管理者, 在仲裁过程中, 既要代表仲裁机构履行受理案件 协助组庭 推进案件审理进程的职责, 又要通过案件管理, 确保仲裁程序中的参与者严格执行仲裁法 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 以维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机构的公信力 贸仲自成立时起就实行专业经办秘书制度, 自 1995 年起由仲裁规则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应由一名秘书局的人员协助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并逐渐演变为现行贸仲规则第十三条中的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通过机构指定的经办秘书, 为仲裁庭提供专业的仲裁协助与服务, 以有效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 这也是贸仲创设的特色仲裁实践 贸仲也由此培养了一大批仲裁专业人才, 造就了自己的经办秘书队伍 通过严格挑选和定期培训经办秘书, 以及不断更新 细化 规范秘书办案守则和指南, 贸仲培养的经 1 卢雅函译, 李虎核校,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理事会官方确认为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 中文文本 3

4 办秘书团队在逐年增长的受案量 显著提升的案件标的和个性化日益突 出的程序要求的多重压力下, 仍然以完善的程序安排保障着贸仲仲裁的 质量和效率 二 追加当事人程序出于种种原因, 在申请仲裁时仲裁程序中可能并没有囊括所有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 也不可能排除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协议进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因此, 在程序进行中, 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要求将一方或多方案外人追加进案件程序中, 以便更清楚地查明事实, 或要求该方承担责任 显然, 在程序进行中将案外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就必须要保障每一方程序参与者都拥有平等的程序权利, 这就意味着已经进行的程序有可能需要重新进行 对此, 在权衡仲裁程序的快捷与高效性, 及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利益的平衡时, 仲裁机构采取的做法也会不尽相同 在本次规则修订时, 斯德哥尔摩规则第十三条明确了追加当事人的制度 : 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理事会将一方或多方案外人追加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追加申请应尽早提出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在答复后提交的追加申请将不予考虑 针对案外人的仲裁应视为在仲裁院收到追加申请之日开始 只要根据第十二条第 (1) 款的规定, 仲裁院并非对包括被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显然缺乏管辖权, 理事会可决定追加 4

5 一方或多方案外人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如果请求是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理事会在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时应征询当事人意见, 并参考第十四条第 (3) 款第 (i) 至 (iv) 项 无论如何, 如果理事会决定追加当事人, 则任何有关仲裁庭对被追加当事人的管辖权决定均应由仲裁庭作出 如果理事会决定追加当事人, 而被追加的案外人对已指定的仲裁员持有异议, 除非包括被追加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不同的程序指定仲裁庭成员, 理事会可以解除对仲裁员的指定, 并重新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 值得注意的是, 斯德哥尔摩规则要求, 追加申请应尽早提出, 并明确规定, 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对于 答复 后提交的追加申请不予考虑 根据斯德哥尔摩规则第九条, 答复是在被申请人收到由 SCC 转寄的申请书后的回复 在答复中, 被申请人需要回复的事项包括 对仲裁员人数和仲裁地的意见 即, 当事人提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的最晚期限, 是在仲裁庭组成前 这种程序安排避免了在组庭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 而此种安排恰好与斯德哥尔摩规则处处所要求的 整个仲裁程序中, 仲裁院 仲裁庭和当事人均应以高效 快捷的方式的行事 的原则相符 贸仲规则在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安排上, 则选择了允许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做法, 以满足当事人在程序中或经过时间和案件的进展发现需要有案外人加入案件程序中才能清楚陈述案情或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 对此, 贸仲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 5

6 在仲裁程序中, 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 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 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 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对于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 / 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 管辖权决定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 对于组庭后追加当事人导致被追加的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这一重要仲裁程序权利丧失的情况, 贸仲规则特别进行了规定, 并赋予了被追加当事人对已组成的仲裁庭及案件此前的仲裁程序发表意见的机会 : 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的, 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 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同时, 贸仲规则也对表面上即没有管辖权不宜追加的情况进行了排除, 并规定, 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 以上程序安排, 在有效地减少通过追加当事人拖延案件程序的可能的同时, 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 确保当事人在程序不同阶段均可以通过提出合理的程序要求, 将案外人加入案件程序中, 达到在同一案件程序里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做到案结事了, 减少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 尽管在程序中, 如果在仲裁庭组成后才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 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对于已经组成的仲裁庭持有异议, 并要求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 6

7 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下, 有可能造成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需要退回到仲裁庭组成前, 对程序进行具有一定的破坏性, 但是在权衡程序的快速推进与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利益时, 贸仲规则选择了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争取在一案中为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 此种安排是在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并认为确有必要的前提下而赋予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权利, 是贸仲规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节省当事人仲裁成本的重要程序安排, 在实践中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和欢迎 三 多份合同的仲裁与合并仲裁在本次修订中, 斯德哥尔摩规则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修订, 该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依据一份以上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 该条规定 : 当事人可以在一个仲裁案件中提出因多份合同引起或与多份合同有关的请求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是否能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对其提出的所有请求提出异议, 只要依据第十二条第 (i) 款仲裁院并非对该争议明显缺乏管辖权, 这些请求可继续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进行审理 在决定是否所有请求可继续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进行审理时, 理事会应征询当事人意见, 并考虑以下因素 : (i) 据以提出请求的仲裁协议是否相容 ; (ii) 索赔要求是否基于同一交易或一系列交易 ; 7

8 (iii) 程序的高效和快捷 ; 以及 (iv) 其他相关情况 贸仲规则也有类似规定, 同样在第十四条, 贸仲规则规定 :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1.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 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 2.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 3.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虽然两机构规则所用表述有所不同, 但其原则一致, 即在考虑到交易的同质性 仲裁协议的相容性 争议或仲裁请求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等情况后, 再决定是否所有请求可以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进行审理 这种规定是仲裁机构意图通过程序设定减少当事人的成本 提高审理效率的创新性尝试 通过将多份合同在一案中仲裁, 当事人不需要根据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起不同的仲裁案件, 也不需要缴纳多笔程序费用, 提高了程序的效率 对于未在提起仲裁时依据多份合同在一案中提起仲裁, 而是已经开始程序后发现满足一定条件的案件, 仲裁机构也通过相应的程序安排允许将正在进行的多个案件合并仲裁, 也是仲裁机构的创新性尝试 斯德哥尔摩规则此次修订中, 就在第十五条 合并仲裁 中, 规定了将一个新开始的仲裁案件与一个在审的仲裁案件合并所需要满足的条件 : (i) 当事人同意合并 ; 8

9 (ii) 所有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 或 (iii) 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索赔要求产生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且理事会认为所涉仲裁协议相容 同时, 该条规定, 在决定是否合并时, 理事会应征询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意见, 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 (i) 在审仲裁案件进展的阶段 ; (ii) 程序的高效和快捷 ; 以及 (iii) 其他相关情况 贸仲规则对合并仲裁的程序安排所考虑的前提条件与斯德哥尔摩规则非常相似, 即在贸仲规则第十九条 合并仲裁 中, 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 经当事人请求, 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进行审理 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是 : 1.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 2.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且各案当事人相同 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 3. 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 4. 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并且, 贸仲规则接着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 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也就是说, 贸仲规则与斯德哥尔摩规则在合并仲裁的程序安排中有两点显著不同 首先, 可以合并的案件数量不同 斯德哥尔摩规则仅 9

10 允许新开始的案件合并入在审案件中, 即仅允许两个案件的仲裁 而贸仲规则则允许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 向程序的统一性和开放性又跨出了一步 第二, 合并案件的程序进展不同 斯德哥尔摩规则仅允许在案件新开始的阶段考虑合并仲裁事宜, 而不予考虑案件已经审理到一定阶段, 甚至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再予合并 贸仲规则在这一点上则是充分开放该项程序进行的阶段, 从其考虑不同案件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这一点来看, 实际上贸仲规则也允许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情况下, 将两个均已组成仲裁庭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这一程序安排, 是考虑到当事人有时在庭审前并不能充分的陈述案情, 而经过庭审中的辩论, 当事人可能才发觉两个案子合并审理更有利于仲裁庭查明事实, 也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请求陈述 而当事人意识到这一点的时候, 可以与之合并的案件可能已经进行到了仲裁庭组成后的阶段 但没有理由因此而剥夺当事人的此项程序权利 鉴于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在当事人对自己的程序权利作出决定并达成一致的安排意见后, 贸仲规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要求, 也尽量在不同阶段都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权利, 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推进案件程序的高效进行 四 仲裁庭办案时间保证及审理方式在仲裁庭组成后, 仲裁机构会将案件移交给仲裁庭, 并由仲裁庭安排此后的程序, 对案件进行审理 但是, 秉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 仲裁机构往往会在规则中对仲裁员接受指定的资格 仲裁庭的审理方式等进行 10

11 一定规范, 以确保仲裁庭负责 高效 公正的解决纠纷 在仲裁员接受指定时, 斯德哥尔摩规则第八条在独立和公正两点原有的要求外, 特别将仲裁员的时间保障也新增为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所需作出的承诺之一 由于仲裁员并不是仲裁机构的职员, 多是法律实践和学术领域的专家, 仲裁员是否能够从繁忙的工作安排中留出足够的时间认真的阅卷思考 安排程序 主持庭审 撰写裁决书, 已经逐渐成为仲裁机构考量仲裁员是否适合接受指定审理案件的重要标准之一 贸仲规则的做法是要求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前, 在声明书中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作出保证 而在贸仲将声明书发送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时, 同时会发函提示仲裁员, 鉴于 仲裁规则 对相关仲裁程序时限作出了规定, 在作出接受指定或选定的决定之前应考虑是否能够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履行仲裁员的职责 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公正性 独立性以及履职保证的要求, 是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尊重的体现 仲裁机构通过定期选聘仲裁员 开展仲裁员培训 获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反馈, 将高水平 专业化 高效率 负责任 公平公正的仲裁员纳入仲裁员名册, 是对裁决质量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障 为了进一步督促仲裁员提高效率, 斯德哥尔摩规则还要求仲裁庭在组成后召开会议, 决定案件程序安排 第二十八条规定 : 案件移交仲裁庭后, 仲裁庭应及时与当事人召开案件管理会议, 以组织 安排和确定仲裁案件进行的程序 案件管理会议可以见面会的形式进行, 也可以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 仲裁庭和当事人应尽力寻求采用有利于提高仲裁高 11

12 效和快捷的程序安排 在案件管理会议期间或结束后, 仲裁庭应立即确定包括裁决作出日期在内的仲裁案件进行的时间表 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 仲裁庭可以再次召开案件管理会议, 如认为适当, 可签发修订后的时间表 仲裁庭应向当事人及秘书处发送案件时间表及其后续修订副本 经过详细的规则规范, 斯德哥尔摩规则再次强调了其对仲裁庭的高效和快捷解决纠纷的要求, 并要求仲裁庭将程序安排及时公布给当事人, 增强了案件的可预期性和程序的透明度 对当事人来说, 可以在案件移交给仲裁庭后迅速通过案件管理会议了解案件此后的程序安排, 并及时确定开庭日期 裁决日期等重要的程序安排, 有利于当事人更加充分的进行准备 但是, 这种规则安排的弊端则是对所有案件统一安排, 而忽视了案件的复杂程度 当事人的配合程度 当事人多元化的程序要求以及仲裁庭和当事人时间协调的成本 贸仲规则在第三十五条 ( 审理方式 ) 授权仲裁庭 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同时, 要求仲裁庭 在任何情形下, 均应公平公正地行事, 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对于程序上的安排, 贸仲规则提示仲裁庭,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 发出问题单 制作审理范围书 举行庭前会议等 因此, 在贸仲规则下, 并非所有案件均需要运用以上一个或多个程序安排, 而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何种程序安排, 以便更加高效的推进程序 同时, 贸仲正在广泛征求仲裁员和业界的意见, 进 12

13 行审理方式的优化改革, 出台案件审理方式指引文件, 力争不断以更高效 更国际化 更公平的程序安排, 为当事人提供符合其案件具体情况的 私人订制 服务 贸仲规则始终保持的另一亮点, 是不仅对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员的资格和公正性 独立性进行审查, 在组成仲裁庭后对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授权, 还在仲裁庭形成裁决草案后, 通过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 就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真正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止一贯秉持对裁决书的质量负责 对当事人的权利负责的仲裁程序理念 五 简易程序斯德哥尔摩规则修订中, 通过第三十九条 简易程序 的安排, 对一些案件的程序进行了精简处理 所谓简易程序, 是指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以简易程序的方式就一个或多个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而不必执行仲裁案件所采取的每一项程序步骤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减少仲裁程序的成本 就简易程序可能涉及的主张, 斯德哥尔摩规则列举了几个例子, 如 有关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或法律辩解明显不能得到支持 ; 即使假定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 根据所适用的法律, 也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 等 此种简易程序有效的平衡了效率与公平, 由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证明 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这种程序是高效且适当的, 在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后, 仲裁庭作出是否允许采用简易程序的指令 也就是说, 简 13

14 易程序的适用是在仲裁庭组成后, 由仲裁庭来确定的程序安排 即便仲裁庭综合考虑了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后, 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也应确保 予各方当事人平等 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 以高效和快捷的方式就所涉问题发出指令或作出裁决 这种简易程序的安排与贸仲规则下的简易程序从本质上并非同一种 简易程序 贸仲规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 贸仲规则的简易程序是在仲裁请求提出时, 根据所涉案件标的是否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而确定是否适用 贸仲规则的简易程序除了仲裁庭组成人数与普通程序不同外, 并无可以不执行仲裁案件所采取的每一项程序步骤的规定, 简易程序的案件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 只是对于时间的要求比普通程序要简短, 不论是答辩 提出反请求, 还是仲裁庭的审理期限, 都比普通程序更为快捷简易 通过在时间上更快速的进行程序, 贸仲规则在完备全部仲裁程序的前提下, 通过简易程序的安排缩短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的审理时间周期, 节省当事人的时间, 加快案件的进程 六 和解裁决斯德哥尔摩规则中, 如果当事人在最终裁决作出前达成和解, 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由仲裁庭基于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 在规则中, 并未对仲裁庭在和解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规定 从该规则看, 仲裁庭仅负责通过裁决的方式记录当事人的和解协议 贸仲首独创并沿用至今的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的审理方式, 则比记录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向前更推进了一大步 根据贸仲规则第四十七条的 14

15 规定 : 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 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根据上述规则, 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仲裁员可以作为调解员, 对案件进行调解, 仲裁庭不再是被动记录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角色, 而是可以通过调解, 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贸仲规则要求, 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当然, 调解过程中,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 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因此, 仲裁庭可以采取灵活而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一旦当事人拒绝继续和解, 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恢复仲裁程序的进行 同时, 贸仲规则为了让当事人畅所欲言, 积极参与调解, 同时防止一旦调解不成仲裁员在后续仲裁程序所可能受到调解程序的影响, 还特别重申, 如果调解不成功,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 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 提出的观点 作出的陈述 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 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此种安排下, 当事人可以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和解或由仲裁庭主持调解, 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 也能随时恢复仲裁程序, 从而极大地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 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将当事人的和解内容通过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固定, 从而使其具有法律上的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依据 纽约公约 15

16 在域外执行 甚至, 贸仲规则还为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依据其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 组成仲裁庭, 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的服务 这种灵活的程序安排为谈判及和解中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使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有充分的信赖, 也更容易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增加当事人之间信任的基础 实践中, 贸仲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审理模式多次以和谐圆满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在双方均退让一步的和解中, 保持了商事主体在未来继续合作的可能, 是顺利解决当事人纠纷 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制度创新, 也一再被证明是高效 快捷 公平解决纠纷的双赢的程序安排 此种模式, 充分体现了 和为贵 的东方价值观念, 被称为 东方经验, 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并被采纳, 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 七 投资条约争议仲裁 SCC 在投资仲裁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较强的影响力 此次通过修订斯德哥尔摩规则, 将投资条约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则以附件的形式加入斯德哥尔摩规则中, 具有较好的推广效果, 并使得投资条约规则的设计更加简洁, 可随时参考斯德哥尔摩规则正文中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于投资条约仲裁程序 尽管附录三 投资条约争议 由四条构成, 但每一条均通过条款的扩充, 对投资条约争议的适用范围 仲裁庭人数 第三方提交文件的情况, 以及案外条约缔约方提交文件的情况作出了详细的程序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在其仲裁规则中, 此次修订取消了原本 16

17 默认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规定, 而改为由理事会根据案件的复杂性 争议金额或其他相关情形决定仲裁庭应当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但在投资条约争议仲裁中, 斯德哥尔摩规则保留了默认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规定 在国际投资日益活跃, 经济交往愈发频繁的商事环境下, 中国无论是作为东道国, 还是中国企业 个人作为投资者参与的境外投资活动都迅猛增加 根据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公布的数据, 截至 2016 年, 中国已与 132 个国家和地区缔结了 149 项双边投资协定 复杂的投资活动 活跃的投资环境 潜在的投资风险, 都意味着中国将逐渐参与到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程序中 贸仲正在广泛调研, 加强对投资条约争议解决的研究, 关注并积极参与投资争议解决, 为中国企业和个人及政府未来参与投资争议解决提供服务 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 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通过日益完善 公平的规则设计和专业 高效的程序安排, 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庭推进案件程序, 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提高仲裁庭审理效率 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也是各个仲裁机构修订规则的立足之本 无论采用何种程序安排, 均体现了仲裁机构在当事人的权利要求 程序的高效快捷和程序的公平正义之间的权衡与选择, 均是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 仲裁机构只有紧跟国际贸易投资发展, 不断地完善 改进 修订仲裁规则, 才能满足商事主体越来越个性化 复杂化的程序要求, 为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 17

<4D F736F F D20D1D0BEBFBCF2D1B62DC3B3D6D9D6D9B2C3B9E6D4F2D0DEB8C4A3A A3A92E646F63>

<4D F736F F D20D1D0BEBFBCF2D1B62DC3B3D6D9D6D9B2C3B9E6D4F2D0DEB8C4A3A A3A92E646F63> 2014 年 12 月 19 日 争议解决法律热点问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 版 ) 2014 年 11 月 4 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 中国国际商会 ( 以下简称 贸仲委 ) 修订并通过 仲裁规则 (2015 版 ) ( 以下简称 新贸仲规则 ), 新规则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一 新贸仲规则 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贸仲规则 主文部分涉及修订条款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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