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獎懲結果為 依法留原俸級, 並撤銷該部對其 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原告不服 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 分別提起申訴 再申訴及復審, 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下稱保訓會 ) 駁回, 原告就復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 104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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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裁判字號 105, 訴,93 裁判日期 1050825 裁判案由 任用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93 號 105 年 7 月 28 日辯論終結原告郭學廉被告法務部代表人邱太三 ( 部長 ) 訴訟代理人謝旻芬陳貴玲陳則光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 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104 公審決字第 0307 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 程序事項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代表人原為羅瑩雪, 於訴訟進行中代表人變更為邱太三,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事實概要 : 原告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下稱板橋地檢署, 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 檢察官, 於 97 年 3 月 15 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 90 年至 96 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 前經被告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 並經被告 96 年 6 月 29 日法令字第 0961302471 號令 ( 下稱 96 年 6 月 29 日令 ), 核派簡任第 12 職等至第 13 職等主任檢察官, 溯自 95 年 2 月 5 日生效 嗣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 下稱特偵組 ) 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8 日提起公訴, 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檢察官守則 ( 依法官法第 89 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 101 年 1 月 6 日施行, 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 ) 等相關規定, 重行辦理其 93 年至 96 年年終考績, 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下稱高檢署 ) 層轉被告 ; 被告重行核定原告 93 年至 96 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 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 ; 其中 93 年及 94 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定考列丙等部分, 經銓敘部重行銓敘審 Page 1 of 15

定其獎懲結果為 依法留原俸級, 並撤銷該部對其 93 94 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原告不服 93 94 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 分別提起申訴 再申訴及復審, 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下稱保訓會 ) 駁回, 原告就復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第 784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被告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檢察官守則情節重大, 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 於 101 年 8 月 3 日廢止, 下稱晉敘審查辦法 )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不得晉敘, 爰以 104 年 7 月 3 日法人字第 10408515300 號函 ( 下稱原處分 ) 撤銷上開 96 年 6 月 29 日令即原告之晉敘核派案, 原告回任簡任第 10 職等至第 11 職等職務 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 原告主張略以 : ( 一 ) 原處分係認原告 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 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 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規定, 情節重大, 然被告前於 102 年 4 月 12 日以法人字第 1020850613 1 號函 ( 下稱 102 年 4 月 12 日函 ) 傳真文件, 要求原告就涉嫌匯洗 漂白訴外人陳 珍檢察官貪污所得之金錢等違失一案, 提出陳述及申辯意見, 顯見被告在該函發出時即 102 年 4 月 12 日起, 即知悉原告因涉嫌洗錢案件遭特偵組提起公訴之事實, 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04 號判決意旨, 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被告已得知該撤銷原因發生而存在時, 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是 2 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應自該時起算 被告既以同一事由作成原處分, 已逾 2 年除斥不變期間, 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又被告 102 年 4 月 12 日函, 以副本通知新北地檢署, 命將該函轉給原告, 且特別註明 : 本書函請轉給當事人, 並應切實要求親自簽收, 並載明簽收日期, 益見被告確實於新北地檢署報告前, 早已知悉原告涉及洗錢案件 其既本於職權主動發起相關作為, 除斥期間至遲應自該函對外發布之日起算, 不得再行曲解除斥期間起算日 且被告 102 年 4 月 12 日函, 並未以晉敘審查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原處分理由, 且就該條項所謂 最近 5 年考績 3 年以上列甲等者 而言, 原告 90 91 92 年之考績甲等, 仍合於該條之規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5 年 3 月 23 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之作成係 依據晉敘辦法第 5 條 云云, 即非的論 又其原稱原處分之作成與考績無關, 嗣又改稱 : 應該要等 5 年全部考績確定才能處理 等語, 除 Page 2 of 15

與前述相互矛盾外, 被告所辯純屬內部行政行為制約機制, 其既不對外揭示, 原告即無知悉可能 ; 且該機制又非法定障礙事由, 不具有變更法定不變除斥期間之性質, 所辯亦無可採 ( 二 ) 原處分所依據之晉敘審查辦法, 業於 101 年 8 月 3 日廢止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規定, 命令之廢止, 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 3 日起失效 是該辦法既已失效, 被告引為原處分依據, 自有違誤 縱退萬步言, 依晉敘審查辦法第 2 條 第 3 條及第 4 條, 對晉敘審查委員會之成員 組織 任期 決議皆有明文規定 是審查合格者, 固應通過該程序 ; 審查不合格者, 亦應依該程序為之, 方為正理 被告未依該辦法規定召開會議, 於 105 年 3 月 23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 上揭辦法廢止後, 就沒有審查小組 等語, 則行使該審查權之主體既不存在, 何能引用該辦法行使職權逕為原處分? 被告於 105 年 5 月 11 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亦坦承 : 法官法施行後, 晉敘審查辦法亦配合廢止, 從而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被告晉敘審查委員會之設置亦失所附麗, 致無法再依晉敘審查辦法所訂審查程序重行檢討 足見該晉敘審查辦法確已因廢止而無從復活 被告亦坦承依 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 之原則而應適用法官法, 則本件程序自應依 程序從新 而從頭至尾全部均適用法官法為是, 豈有部分適用已廢止之晉敘審查辦法, 部分類推適用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程序, 產生程序適用各擷取新舊法部分法規之不合理 不合法怪象 ( 三 ) 原告為已退休之公務人員, 依公務員懲戒法舊法規定, 對退休人員並無適用, 亦不得降級 改敘 剝奪 減少退休 ( 職 伍) 金 對於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 得以懲戒之法律規定, 是至 104 年 5 月 20 日新修正公布 於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公務員懲戒法新法第 1 條第 2 項所規定, 故對於新法修正前已退休之原告, 自不得為之 又依新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降級 減俸規定, 亦僅於原告如再重任公職時始能執行, 足見對於公務員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 於發覺時業已退休離職時, 若未再回任公職, 新舊法均不得適用於原告, 自不許被告以任何方式對原告做出降級 減俸 減少退休金之處分 故被告原鑒於此, 乃以 103 年 10 月 14 日法人字第 10300189720 號函,103 年 12 月 19 日法人字第 10300228350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9 日法人第字 10408501330 號函銓敘部認原告 95 年 2 月 5 日銓敘審定案之任用俸級變更仍有疑義, 並有違憲之嫌 足見被告之所以遲至 104 年 7 月 Page 3 of 15

3 日始作成原處分, 係因其原本堅持之正確法律意見與銓敘部扞格, 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當然更不得以法律爭議有待釐清云云, 即停止除斥期間之起算 ( 四 ) 原告非現職檢察官, 有無法官法之適用, 亦有疑義 法官法公布施行後, 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1 月 10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1372 號函 : 對檢察官 ( 應係指現任在職者 ) 於法官法施行前之違失行為, 於法官法施行後檢討其行政責任, 係依 程序從新, 實體從舊從輕 之旨 晉敘審查辦法在法官法施行後, 業已廢止, 已無適用餘地, 縱將其與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及第 7 項規定比較, 該辦法在法官法並無 不得晉敘 及有 可得撤銷晉敘派令 規定下, 當認法官法規定為輕 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 亦不得為 不得晉敘 及 可得撤銷晉敘派令 之處分 又本件縱適用法官法, 於原告現已有懲戒案件, 刻在司法院職務法庭 102 年懲字第 4 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法官認原告被付懲戒部分, 因一審判決認定無罪, 故裁定俟二審刑事案件終結後再為定奪 縱認本件仍有刑懲併行原則適用, 但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已繫屬在先, 本於一事不兩罰之法律原則, 為後訴之被告即不得再行做出撤銷晉敘之原處分, 其搶先在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前, 作成原處分, 有違一事兩懲戒 ( 罰 ) 法則, 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第 6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 第 14 條等不合, 更涉違憲之情 ( 五 ) 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情形,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驗諸實務, 公務員之考績評定, 向為機關內部秘密事項, 屬於機關主管權責 在機關主管做出考績評定前, 無需徵詢受考評人意見下, 身為受考評人之原告, 即無被告抗辯指摘利用或致使機關主管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依現有體制, 各機關在考評前, 也未要求受考評人提出自我評量, 或提出考評資料以為擇優考評, 當無被告指稱有矇騙機關主管, 施以詐術取得考評之事 況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90 年至 97 年等之洗錢事實, 復經地院一審為無罪判決, 如何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至於原處分, 因降低原告之官職等, 自然一併影響及原告 95 年至退休日止之薪資 加班費及嗣後退休金之計算等, 自不待言 被告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法人字第 10300189 720 號函 103 年 12 月 19 日法人字第 10300228350 函及 104 年 1 月 19 日法人字第 10408501330 號函中亦一再陳明 : 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 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是以, 貴部 ( 指銓敘部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函, Page 4 of 15

通函各機關撤銷重辦受考人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 原依據該等考績而核敘之俸給 考績升等 任用資格, 乃至於退休核定等後續相關人事行為, 如依貴部 103 年 11 月 28 日及同年 12 月 31 日來函, 認為本應併予檢討, 則受考人之任用俸級變更是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 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 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似均應於檢討時納入考量 建請貴部比照 101 年 10 月 3 日通函之模式釐清上開疑義後, 再次通函各權責機關, 使各權責機關有一致性之明確裁量準據及處理原則, 俾兼顧公益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以資周延 等語, 益見本件絕非被告所稱僅影響及原告之退休金云云而已 ( 六 ) 原處分撤銷原告原業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俸給之派令, 對所有公務員之權益 ( 即公益 ) 有重大之危害, 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1 款不得撤銷之法定理由 本於 多階段行政處分 法理, 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2319 號判例意旨, 本院自得對於銓敘部 104 年 3 月 20 日部特一字第 10439455 06 號函一併審查 ( 七 ) 聲明求為判決 : 復審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 被告答辯略以 : ( 一 ) 原處分內容乃是撤銷原告 95 年間之晉敘核派, 性質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 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是對於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 機關於事後始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 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調查並檢討其行政責任, 從而重行檢討其違法失職各該年度考績, 以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及民眾對政府之信任 ; 又服務機關對於受考人考績年度內之違法失職行為, 於考績考核後始因檢舉或告發而知悉, 受考人難謂無故意隱匿其違法失職行為, 使權責機關陷於事實認定錯誤而未能就其實際工作表現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之意圖, 是權責機關如撤銷重辦受考人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 且併予檢討受考人員領受之俸給 考績獎金或官職等級晉升條件, 受考人尚無從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維持權責機關原所為錯誤考績, 以及依該考績所為之任用 俸級 考績升等等行政行為 上開有關考績制度之本質 內涵 受考人員領受之俸給 考績獎金或官職等級晉升條件等重新檢討事宜, 乃銓敘部本於人事及銓敘主管機關所持之立場, 有該部 10 4 年 3 月 20 日部特一字第 1043945506 號函可稽 原處分乃因 Page 5 of 15

原告受考年度內曾有違法失職行為, 惟當時尚未能察覺, 導致機關陷於事實認定錯誤而未能就其實際工作表現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從而誤為違法之晉敘核派處分 ; 另考量撤銷原告之違法晉敘核派處分, 並不涉及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1 款 ), 且參照上開銓敘部 104 年 3 月 20 日函釋, 因被告對於原告考績年度內之違法失職行為, 於考績考核後始知悉, 原告難謂無故意隱匿其違法失職行為, 使被告陷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意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考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 ) 換言之, 本件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以原處分將違法之 95 年晉敘核派處分予以撤銷,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二 ) 至原告援引保訓會 103 公申決字第 0405 號再申訴決定書 : 按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 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 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並未規定, 且該重為評定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然該決定書理由二復說明: 惟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其依職權撤銷前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行為, 乃行政法上之共通法理 故有關撤銷違法之考績評定並重為評定之行政行為, 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相關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及法務部 103 年 4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730 號函釋略以, 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 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 除有不得撤銷情形者外, 原則上委諸於行政機關之裁量 據上, 參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 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除具有不得撤銷之情形者外, 原則上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權審酌予以撤銷, 並重為評定 原告僅片段摘錄, 即斷章取義作有利於己之論述, 實不足採 此外, 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41 號判決, 其判決理由六 ( 二 )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係用以論述上級機關欲撤銷下級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 須以該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 不得恣意, 否則即屬違法, 並無提到任何 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考績評定, 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原告顯有誤解 ( 三 ) 晉敘審查辦法雖於 101 年 8 月 3 日廢止, 惟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 Page 6 of 15

, 且 事實狀態 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 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 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 故原告 95 年間之晉敘是否撤銷, 仍應以處分作成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並應重行檢討其 93 年至 94 年考績等次變更一事, 是否造成原告因而不符晉敘辦法規定之積極要件或消極要件 原告稱依被告 102 年 4 月 12 日函可知, 被告於該日期之前, 已知悉原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特偵組檢察官起訴, 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晉敘核派案, 已逾行使撤銷權之 2 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被告上開 102 年 4 月 12 日函, 係為審議原告涉嫌匯洗 漂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下稱高檢署 ) 檢察官陳 珍貪污所得之金錢等違失案,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 難謂被告當時已確實知悉原告 95 年 2 月 5 日晉敘核派案有撤銷原因 ; 嗣新北地檢署因原告涉嫌上開違失案, 重行辦理其 93 年至 96 年年終考績, 均考列丙等 69 分, 並以 103 年 6 月 12 日新北檢榮人字第 10305002500 號函報高檢署, 該署再以同年月 18 日檢人字第 10300074380 號函層轉被告核定時, 本部始確實知悉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違反檢察官守則, 且情節重大 是本件晉敘核派案是否有撤銷原因, 尚須俟重行檢討原告 93 年及 94 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後, 方能確定, 故被告原處分並未逾越行使撤銷權之 2 年除斥期間 ( 四 ) 原告因涉嫌洗錢罪遭特偵組以 101 年度特偵字第 9 號 101 年度特偵字第 10 號及 102 年度特偵字第 1 號提起公訴,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北地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7 號審理後, 認犯罪事實參 洗錢部分一 ( 一 )( 二 )( 三 ) 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然依刑懲併行原則,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 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原告於 70 年 7 月 5 日至 78 年 6 月 30 日擔任被告所屬調查員, 職司犯罪調查工作多年 78 年 7 月 1 日至 97 年 3 月 14 日擔任檢察機關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職務, 時間長達近 20 年, 為具有偵查 追訴犯罪及指揮刑事裁判執行權限之公務員, 具有深厚法學素養, 對於犯罪行為模式, 更是知之甚詳, 理應潔身自愛 謹言慎行 惟其自 90 年 6 月起陸續提供自己 母親 妹妹證券帳戶 股票交割帳戶及部分資金供涉案之陳 珍使用並幫其投資買賣股票等情, 致涉犯洗錢罪而遭提起公訴, 已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 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及檢察官守則 ( 現名稱修正為檢察官倫理規範 ) 等規定 新北地檢署對於違法失職 涉弊人員, 本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意旨, 同時採信具有 Page 7 of 15

國家最高偵查機關特偵組嚴謹搜證所得之明確證據, 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檢察官守則等相關規定, 該署依銓敘部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函意旨, 變更原告 91 年至 96 年年度考績, 其中 91 年及 92 年考績逾 10 年追溯期間 ;93 年及 94 年考績經保訓會 104 年 1 月 7 日公保字第 10 3001668 號函駁回原告再申訴案 原告因有上述情形, 新北地檢署爰依被告 104 年 4 月 30 日法人字第 10408508620 號函, 重行檢討原告 95 年間晉敘核派案, 復經該署 104 年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 4 次會議委員充分討論, 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 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 因而有晉敘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4 款所稱違反檢察官守則, 情節重大不得晉敘之情形, 該署建議撤銷原告 95 年間晉敘核派, 亦符合規定 ( 五 ) 法官法施行後, 晉敘審查辦法已配合廢止, 從而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被告晉敘審查委員會之設置亦失所附麗, 致無從再依晉敘審查辦法所訂程序重行檢討 另被告依法官法授權訂定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包含審議機關首長提交之徵詢意見事項 經考量程序從新之法理 檢察官晉敘制度之取代性 功能任務之相似性及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之職掌內涵等, 爰本件有關原告晉敘升等之重行檢討程序, 由原推薦之新北地檢署以晉敘審查辦法為基準, 重行檢討原告 95 年間之晉敘核派是否撤銷, 並類推適用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相關程序, 由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後, 再陳報被告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 下稱檢審會 ) 審議 ( 六 ) 聲明求為判決 : 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有 96 年 6 月 29 日令 ( 被告卷 2 第 7 至 10 頁 ) 原處分( 被告卷 2 第 3 4 頁 ) 保訓會 10 3 年 12 月 30 日 103 公申決字第 0405 號再申訴決定書 ( 復審卷第 237 至 244 頁 ) 103 年 11 月 25 日 103 公審決字第 0321 號復審決定書 ( 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案卷 下稱考績案卷 第 5 至 10 頁 ) 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判決 ( 本院卷第 82 至 94 頁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784 號判決 ( 本院卷第 72 至 81 頁 ) 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審查表 ( 本院卷第 324 頁 ) 在卷可稽, 應認屬真實 本件爭點則為 : 被告撤銷權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2 年除斥期間? 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 本院之判斷 : ( 一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Page 8 of 15

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9 條規定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 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 知 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 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 ( 二 ) 復按 95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 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 經審查合格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 4 項規定 :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 審查委員會之組成 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 第 66 條第 6 項規定 :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準用之; 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被告依上開授權, 於 95 年 10 月 4 日訂定發布晉敘審查辦法 ( 於 101 年 8 月 3 日廢止 )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 具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任用資格, 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者, 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 陳報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 並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第 6 條規定 : 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 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 品德操守 辦案品質 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 Page 9 of 15

不當延滯情形, 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擇優審查 : 一 最近三年考績列甲等 二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九十分以上 三 曾任主任檢察官三年以上 四 曾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 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三年以上 五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滿二年 六 對於提昇檢察形象有重大貢獻, 並有具體事蹟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 受審查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晉敘 : 四 違反檢察官守則, 情節重大 ( 三 ) 經查, 原告原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填製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審查表時, 其最近 5 年 (90 年至 94 年 ) 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 最近年 3 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 96.55 分, 曾任主任檢察官年資 6 年 10 月, 經被告晉敘審查委員會及檢審會審查通過, 以被告 96 年 6 月 29 日令, 核派簡任第 12 職等至第 13 職等主任檢察官, 溯自 95 年 2 月 5 日生效, 有上開審查表 ( 本院卷第 324 頁 ) 及被告 96 年 6 月 29 日令 ( 被告卷 2 第 7 至 10 頁 ) 在卷可稽 嗣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特偵組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8 日提起公訴, 新北地檢署審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檢察官守則等相關規定, 因而重行辦理其 93 年至 96 年年終考績後, 函報高檢署層轉被告, 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 93 年至 96 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 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 ; 其中 93 年及 94 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定考列丙等部分, 經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 依法留原俸級, 並撤銷該部對其 93 94 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原告不服 93 94 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布考列丙等及重行銓敘審定結果, 分別提起申訴 再申訴及復審, 分經保訓會駁回, 原告就復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有新北地檢署 102 年第 3 次會議紀錄 ( 被告卷 4 ) 103 年 6 月 13 日新北檢榮人字第 10305002500 號函 ( 被告卷 4 ) 高檢署 103 年 6 月 18 日檢人字第 103000 74380 號函 ( 被告卷 4 ) 被告 103 年 7 月 29 日法人字第 10 308519010 號函 ( 考績案卷第 37 38 頁 ) 考績通知書( 考績案卷第 79 80 頁 ) 保訓會 103 年 12 月 30 日 103 公申決字第 0405 號再申訴決定書 ( 復審卷第 237 至 244 頁 ) 103 年 11 月 25 日 103 公審決字第 0321 號復審決定書 ( 考績案卷第 22 至 25 頁 ) 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判決 ( 本院卷第 82 至 94 頁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784 號判決 ( 本院卷第 72 至 81 頁 ) 在卷可稽 銓敘部於辦理新北地檢署所報原告任用俸級變更案時, 發現其 93 年及 94 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 涉及原 Page 10 of 15

告 95 年 2 月 5 日原審定晉敘簡任第 12 職等至第 13 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 故以 104 年 3 月 20 日部特一字第 1043945506 號函請被告審酌檢討, 被告以 104 年 4 月 30 日法人字第 10408508620 號函復銓敘部, 副本送交新北地檢署, 有上開銓敘部 104 年 3 月 20 日函 ( 被告卷 2 第 11 至 15 頁 ) 及被告 104 年 4 月 30 日函 ( 被告卷 2 第 16 至 18 頁 ) 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署以晉敘審查辦法已於 101 年 8 月 3 日廢止, 無從召開該署晉敘審查小組, 乃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召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 4 次會議, 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 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 :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 重視榮譽, 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 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 以維司法形象 之規定, 情節重大, 依晉敘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原告有不得晉敘之情形, 建議撤銷其 95 年 2 月 5 日之晉敘核派案, 該署並以 104 年 5 月 27 日新北檢榮人字第 10405001610 號函報高檢署, 高檢署則以 104 年 6 月 4 日檢人字第 10400059360 號函層轉被告, 被告經檢審會 104 年 6 月 26 日第 39 次會議決議通過, 爰於 104 年 7 月 3 日以原處分撤銷 96 年 6 月 29 日令即原告之晉敘核派案, 並敘明原告回任簡任第 10 職等至第 11 職等檢察官, 有新北地檢署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及上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紀錄 ( 被告卷 2 第 23 至 26 頁 ) 高檢署 104 年 6 月 4 日函 ( 被告卷 2 第 21 22 頁 ) 上開檢審會會議紀錄( 被告卷 2 第 27 至 29 頁 ) 原處分 ( 被告卷 2 第 3 4 頁 ) 附卷可稽 ( 四 ) 承上, 被告以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業違反檢察官守則且情節重大, 依晉敘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本不得晉敘, 惟原告故意隱匿其違法失職行為, 致被告陷於事實認定錯誤, 未能就其實際工作表現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作成違法之 96 年 6 月 29 日令, 並以撤銷該處分不涉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1 款 ),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 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 ),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該 96 年 6 月 29 日令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行使上開撤銷權, 自應於其知有上開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逾期即非適法 然查, 被告所指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特偵組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8 日提起公訴, 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日新聞稿在卷可稽 ( 被告卷 3 ) 被告隨以 102 年 4 月 12 日法人字第 1020850613 1 號書函 ( 本院卷第 40 頁 )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 19 日上午 10 時 Page 11 of 15

, 至被告檢審會就其 涉嫌匯洗 漂白陳檢察官玉珍貪污所得之金錢等違失乙案 之違失部分, 於移送監察院審查前, 提出陳述及申辯 被告調查完結後, 即以 102 年 4 月 30 日法人字第 10208508471 號函 ( 被告卷 3 ), 載明原告違失事實即涉嫌匯洗 漂白陳 珍貪污所得之金錢, 嚴重斲傷檢察機關之聲譽, 破壞整體司法之公信力至深且鉅, 情節重大, 併同相關調查資料 ( 包括行政調查報告及行政訪談筆錄 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等 ), 主動移送監察院審查 經核被告上開移送監察院審查所載原告違失事實, 即為本件原處分撤銷 96 年 6 月 29 日令所認原告違反檢察官守則且情節重大之同一事實內容, 並未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另行發動調查, 其所憑據之重要事證前後亦未有所差異, 足認被告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將原告違失事實移送監察院審查時, 應已確實知曉原告具有晉敘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4 款不得晉敘之撤銷原因,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除斥期間自應就此起算, 被告遲至 104 年 7 月 3 日始作成原處分, 顯逾撤銷權之 2 年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 至於被告主張其移送本件原告至監察院之事由, 係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並非檢察官守則云云 惟查, 被告移送本件原告至監察院審查, 固僅記載其涉洗錢案, 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然核其內容, 實與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規定 :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 重視榮譽, 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 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 以維司法形象 相當, 嗣監察院提案彈劾, 亦同認本件原告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規定, 有彈劾案文在卷可稽 ( 被告卷 3 ), 自難僅因被告未列為移送條文, 即認被告尚不知曉原告所涉洗錢案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且情節重大 ( 五 ) 至於被告主張 102 年 4 月間, 原告所涉洗錢案件尚在偵查起訴階段, 難謂被告當時已確實知悉原告晉敘核派案有撤銷原因云云 實則, 依刑懲併行原則,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 係以是否違反相關職務法規為斷, 本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特偵組檢察官於 102 年 3 月 8 日就本件原告所涉洗錢案提起公訴, 偵查作為已告終結, 被告續依該起訴內容進行行政調查及行政訪談, 調查結果因認原告有行政責任, 應付懲戒, 故主動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 此為被告人事行政權之行使, 與原告最終應否負刑事責任, 尚無直接關係可言 況被告主掌國家法務行政, 所屬檢察機關職司犯罪偵 Page 12 of 15

查, 於原告所涉洗錢案起訴後, 被告對其違失行為相關事證之調查, 行政責任之追究, 均無困難, 且被告於調查完結後, 隨將本件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 實難推諉為被告當時係在原告違失事實及責任未明之情形下, 予以移送 再者, 原告所涉洗錢案件, 經 103 年 7 月 18 日臺北地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 本院卷第 108 至 224 頁 ), 就本件原告僅認定其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之後有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行,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洗錢部分一 ( 一 )( 二 )( 三 ) 部分, 均認定其罪嫌不足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該刑案目前仍上訴在高院審理中, 顯見被告行使撤銷權, 亦非以刑事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為據, 自難認其撤銷權除斥期間與刑案偵審有何必然關係 是被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 六 ) 又被告主張系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應自重行檢討原告 93 94 年考績等次變更後起算, 亦即新北地檢署 103 年 6 月 13 日新北檢榮人字第 10305002500 號函 ( 被告卷 4 ), 經高檢署 103 年 6 月 18 日檢人字第 10300074380 號函 ( 被告卷 4 ) 層報被告後, 始得起算, 計至 104 年 7 月 3 日原處分作成, 自未逾 2 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 依晉敘審查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 10 年以上, 具升任簡任第 12 職等之任用資格, 最近 5 年考績 3 年以上列甲等者, 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 陳報被告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 並提經檢審會審議通過者, 得晉敘至簡任第 12 職等至第 13 職等 其雖以 最近 5 年考績 3 年以上列甲等者 作為晉敘審查之積極條件, 然原告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填載審查表 ( 本院卷第 324 頁 ) 時, 其最近 5 年 (90 至 94 年 ) 考績均列甲等, 嗣雖因 93 94 年之年度考績遭變更為丙等, 惟其餘 90 91 92 年考績甲等並未變更, 並未改變原告原符合晉敘審查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積極要件之事實 又晉敘審查辦法第 6 條規定之晉敘審查內容, 僅屬 擇優審查 之項目, 並非晉敘之積極要件或消極要件, 依上開審查表所示, 原告原具第 1 款 最近三年考績列甲等 第 2 款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九十分以上 及第 3 款 曾任主任檢察官三年以上, 雖其 93 94 年之年度考績遭變更為丙等, 已無第 1 款優點, 然仍非屬晉敘要件欠缺之情形 是以, 有關原告 93 94 年考績等次之變更, 並未影響 96 年 6 月 29 日令原告晉敘之合法性, 自難認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 93 94 年考績等次變更後起算 被告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七 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 96 年 6 月 29 日令, 已逾 2 年除斥期間, 尚非適法, 復審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 Page 13 of 15

銷,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 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 法官高愈杰 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 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三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書 ( 行政訴 訟法第 24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 四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同 條第 1 項但書 第 2 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 )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1.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 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 二 )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1.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 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2. 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 上訴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 Page 14 of 15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 ( 一 ) ( 二 ) 之情形, 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並提出 ( 二 ) 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何閣梅 Page 15 of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