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2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节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1 号修正 )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筑材料 建筑物配件 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 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 采取劳站 巡视和平检验等到形式, 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 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 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五十以下的罚款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注册建筑师 注册结构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 1 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 年以内不予注册 ; 情节特别恶劣的, 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筑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 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建设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 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 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 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 法人管理 社会监理 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
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 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筑材料 建筑物配件 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 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 采取劳站 巡视和平检验等到形式, 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 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 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五十以下的罚款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 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用旁站 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 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 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4 号 )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 ( 一 ) 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 取得上岗资格 ; ( 二 ) 监督检查建设 勘察 设计单位 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 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以及各单
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 ( 三 ) 监督检查勘察 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 ( 四 ) 监督检查施工 监理和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和供应设备 材料 ; ( 五 ) 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 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 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 ( 六 ) 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 试验方法是否规范, 试验数据是否准确, 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 七 ) 监督检查材料采购 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 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 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 ( 八 ) 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 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 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 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 ( 九 ) 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
( 二 )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 三 )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 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 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 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