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一百八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试和注册第三章执业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 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 保障公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 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 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册和执业,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 注 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共同制定,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 ( 一 ) 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 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 关业务 2 年以上的 ; ( 二 ) 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 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 务 3 年以上的 ; ( 三 ) 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5 年以上的, 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7 年以上的 ; ( 四 ) 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3 年以上的, 或者取得工 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5 年以上的 ; ( 五 ) 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 但设计成绩突出, 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 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 ( 一 ) 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2 年以上的 ; ( 二 ) 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 相关业务 3 年以上的 ; ( 三 ) 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 4 年制中专毕业学历, 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5 年 以上的 ;
( 四 ) 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 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7 年以 上的 ; ( 五 ) 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 3 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 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 经所在单位推 荐, 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 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 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 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 二级注册建 筑师的注册,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因受刑事处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 ( 三 )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自 处罚 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 四 ) 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5 年的 ; ( 五 ) 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不予注册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人 ; 申请人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 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 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 委员会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准予注册的申请人, 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 自治区 直 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 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 2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 应当在期满 前 30 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 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 ( 一 )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受刑事处罚的 ; ( 三 ) 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的 ; ( 四 ) 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 2 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 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 可以自接到撤销注 册 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建筑设计 ; ( 二 ) 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 ( 三 ) 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 ( 四 ) 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
( 五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 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二级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 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设计 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 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 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 应当由注册建筑师
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 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 意 ; 但是, 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和职业道德,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 二 ) 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 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 ( 三 ) 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 ( 四 ) 不得同时受聘于 2 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 ( 五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 由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 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
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 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一 ) 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 收取费用的 ; ( 二 ) 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 三 ) 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 四 )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 ( 五 ) 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 围执行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该建筑 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 行业务 ; 情节严重的, 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注册建 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 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 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 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