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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查 各 機 關 對 CEDAW 第 2 次 國 家 報 告 總 結 意 見 與 建 議 ( 第 17 點 第 18 點 第 19 點 ) 初 步 回 應 會 議 紀 錄 ( 第 2 輪 ) 時 間 :104 年 4 月 21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地 點 : 臺 灣 國 家 婦 女 館 主 席 : 黃 處 長 碧 霞 記 錄 : 鄭 安 婷 出 席 : 詳 如 簽 到 表 壹 主 席 致 詞 ( 略 ) 貳 會 議 決 議 : 一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7 點 ( 一 ) 建 請 司 法 院 補 充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之 逐 案 檢 視 之 資 料 整 理 統 計 專 庭 法 官 受 訓 覆 蓋 率, 並 補 充 訂 定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量 刑 審 酌 事 項 參 考 表 之 預 定 完 成 時 程 ( 二 ) 請 法 務 部 研 議 及 補 充 對 於 檢 察 官 引 用 法 律 是 否 有 誤 之 檢 視 做 法 與 期 程 ( 三 ) 有 關 建 議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關 於 被 害 人 意 願 部 分 之 修 正 刑 法 研 修 小 組 邀 請 婦 女 團 體 參 與 研 議 及 表 達 意 見, 請 法 務 部 研 議 及 補 充 ( 四 ) 請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參 考 與 會 委 員 與 民 間 團 體 意 見, 重 新 檢 視 或 修 正 補 充 原 填 列 初 步 回 應 表 之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績 效 指 標 及 預 定 完 成 時 程 二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8 點 ( 一 ) 請 衛 生 福 利 部 依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及 與 會 委 員 建 議, 規 劃 並 補 充 如 何 落 實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 二 ) 建 請 司 法 院 補 充 保 護 令 相 關 改 進 措 施 及 預 定 完 成 時 程 ( 三 ) 請 相 關 機 關 就 提 升 配 偶 ( 國 人 ) 共 同 參 與 外 籍 配 偶 相 關 輔 導 課 程 或 服 務 之 參 與 率, 研 擬 更 細 緻 措 施 1

( 四 ) 請 各 機 關 參 考 與 會 委 員 與 民 間 團 體 意 見, 重 新 檢 視 或 修 正 補 充 原 填 列 初 步 回 應 表 之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績 效 指 標 及 預 定 完 成 時 程 三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9 點 建 請 司 法 院 參 酌 與 會 委 員 建 議, 進 行 符 合 庭 長 資 格 及 出 任 庭 長 之 性 別 統 計 四 其 他 請 各 機 關 參 考 委 員 與 民 間 團 體 之 意 見 修 正 及 補 充 回 應 表, 於 文 到 一 個 月 內 送 回 性 別 平 等 處 彙 辦 參 審 查 各 機 關 對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的 初 步 回 應 第 17 點 至 19 點 之 發 言 要 旨 及 決 議 : 一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7 點 ( 一 ) 政 府 部 門 1. 性 別 平 等 處 (1) 查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對 於 未 滿 14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同 條 第 3 項 對 於 十 四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男 女 為 性 交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2) 惟 司 法 院 補 充 資 料 第 12 頁,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實 務 預 測 刑 度 為 3 年 5.2 月 同 條 第 3 項 實 務 預 測 刑 度 為 7.4 月, 似 與 法 條 規 定 刑 度 有 相 當 大 的 落 差, 請 問 原 因 為 何? 2. 司 法 院 (1) 於 第 1 輪 會 議 後, 司 法 院 參 與 民 間 團 體 研 議 建 置 性 別 暴 力 防 治 衡 量 指 標 會 議, 截 至 目 前 已 開 2 次, 主 要 係 對 性 別 暴 力 防 治 建 立 指 標, 包 括 司 法 領 域 之 指 標, 來 進 行 相 關 統 計 2

(2) 司 法 院 會 持 續 配 合 研 議 建 置 性 別 暴 力 防 治 衡 量 指 標 會 議 進 程, 提 供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並 依 會 議 決 定 之 指 標 將 司 法 院 資 料 類 型 化 予 以 整 理, 俾 建 立 具 體 且 與 實 務 結 合 之 指 標, 再 據 以 進 行 定 期 評 估 ; 另 有 關 指 標 訂 定 進 程 部 分 配 合 該 會 議 主 辦 單 位 規 劃 (3) 有 關 開 放 妨 礙 性 自 主 罪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 以 下 簡 稱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 一 節, 請 詳 見 會 議 補 充 資 料, 說 明 略 以 : 1 為 使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更 加 公 開 透 明,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開 放 被 告 律 師 檢 察 官 查 詢 補 充 資 料 第 1 至 第 11 頁 為 提 供 律 師 查 詢 內 容 及 範 圍, 查 詢 方 式 皆 與 法 官 相 同, 如 輸 入 量 刑 因 子 等 2 補 充 資 料 第 9 頁 注 意 事 項, 為 提 供 法 官 量 刑 審 酌 之 參 考 事 項, 其 內 容 係 結 合 焦 點 團 體 意 見 形 成 3 補 充 資 料 第 12 頁 為 104 年 3 月 邀 請 焦 點 團 體 就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提 供 建 議, 整 理 統 計 出 焦 點 團 體 建 議 之 量 刑 區 間, 並 與 實 務 量 刑 區 間 對 照 其 中 之 落 差, 以 瞭 解 民 眾 對 刑 度 之 期 待 供 法 官 參 酌 ; 目 前 此 焦 點 團 體 建 議 量 刑 區 間 僅 限 法 官 使 用 查 詢 (4) 有 關 第 1 輪 會 議 提 到 如 何 落 實 法 官 辦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之 教 育 訓 練, 請 參 考 補 充 資 料 第 13-17 頁 103 年 至 104 年 法 院 辦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在 職 訓 練 課 程 (5) 有 關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所 提 司 法 詢 問 員 制 度 一 節, 如 以 下 說 明 : 1 首 先 須 界 定 司 法 詢 問 員 在 性 侵 害 案 件, 從 警 察 檢 察 官 偵 查 至 法 院 審 理 過 程, 司 法 詢 問 員 應 於 何 時 介 入 及 其 定 位 等 司 法 詢 問 員 於 警 察 啟 動 性 侵 害 案 件 調 查 時, 即 須 介 入 對 兒 童 被 害 人 用 正 確 方 式 取 得 完 整 證 詞, 直 到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仍 為 須 取 得 證 詞 階 段, 3

都 需 司 法 詢 問 員 協 助, 但 於 法 官 審 理 階 段, 目 前 依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 法 官 不 依 職 權 調 查 不 利 於 被 告 的 證 據, 對 於 證 人 訊 問 是 採 取 由 檢 察 官 及 辨 護 人 交 叉 詰 問, 因 此 法 官 運 用 司 法 詢 問 員 機 制 之 機 會 較 少, 而 在 警 察 檢 察 官 偵 查 階 段 較 有 司 法 詢 問 員 的 需 求 2 據 瞭 解, 衛 生 福 利 部 正 進 行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修 法, 並 研 議 於 警 察 ( 尤 其 婦 幼 警 察 隊 ) 受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通 報 時, 引 進 司 法 詢 問 員 制 度, 由 第 一 線 警 察 接 受 司 法 詢 問 員 訓 練 並 製 作 筆 錄 等 3 司 法 院 相 當 贊 同 引 進 司 法 詢 問 員 機 制, 在 實 務 上, 如 被 害 人 證 詞 完 整 且 可 採 用, 對 法 官 審 理 相 當 有 助 益, 甚 至 可 減 少 檢 察 官 交 互 詰 問 機 會, 尤 其 被 告 要 求 行 使 對 質 詰 問 權 時, 若 被 害 人 證 詞 完 整,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對 被 告 的 抗 辯 業 已 調 查, 於 審 判 中 或 有 可 能 不 需 讓 被 害 人 到 法 庭 重 複 陳 述 作 證, 此 為 司 法 院 努 力 之 方 向, 爰 建 議 先 就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可 進 行 訊 問 人 員 進 行 司 法 詢 問 員 訓 練, 或 為 當 前 比 較 快 速 有 效 方 式 (6) 有 關 中 華 民 國 婦 女 協 會 所 詢, 性 侵 害 案 件 經 非 常 上 訴 審 級 撤 銷 之 案 件 數 據, 將 於 會 後 整 理 資 料 提 供 另 法 官 或 許 有 認 定 事 實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情 事, 但 可 藉 由 上 訴 或 非 常 上 訴 之 審 查 機 制, 以 糾 正 法 官 認 事 用 法 之 違 失 ; 又 法 官 係 獨 立 審 判, 司 法 院 屬 行 政 事 務 機 關 無 法 指 導 或 干 涉, 但 能 透 過 加 強 法 官 訓 練, 如 : 強 化 性 別 平 等 意 識 對 被 害 人 處 境 之 同 理 心 等 社 會 心 理 醫 學 等 跨 領 域 在 職 訓 練, 期 從 根 本 改 變 法 官 心 態 4

(7) 有 關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構 成 要 件 等 總 體 檢 討 相 關 事 宜, 因 涉 刑 法 修 正, 需 請 主 管 機 關 法 務 部 協 助, 惟 法 官 審 判 適 用 法 規 對 於 違 反 意 願 的 認 定 部 分, 目 前 司 法 院 已 就 未 滿 14 歲 ( 尤 其 7 歲 以 下 ) 被 害 人 案 件 著 手 整 理 類 型 化, 並 對 應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前 後 實 務 審 理 之 量 刑 差 異 (8) 另 張 珏 委 員 所 提 關 於 性 侵 害 兒 少 被 害 人 身 心 問 題, 在 刑 事 程 序, 主 要 就 被 告 進 行 加 害 人 處 遇, 至 被 害 人 部 分 則 回 歸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或 兒 童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等 (9) 有 關 性 平 處 所 詢 補 充 資 料 第 12 頁 量 刑 區 間 與 法 定 刑 度 落 差 一 節, 以 刑 法 第 227 條 第 1 項 為 例, 其 實 務 量 刑 區 間 之 起 點 會 低 於 法 定 最 低 刑 責 3 年, 係 因 有 些 個 案 有 減 輕 刑 責 事 由, 如 : 刑 法 第 59 條 加 害 人 為 未 滿 18 歲 之 人 依 法 要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此 量 刑 區 間 為 一 區 間, 非 每 案 皆 低 於 法 定 刑 責 3 年, 法 官 量 刑 必 從 法 定 刑 責 來 審 酌 被 告 刑 度 之 減 輕 或 加 重 事 由 後 依 法 裁 定 (10) 回 應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及 王 如 玄 委 員 所 提 有 關 99 年 9 月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說 明 如 下 : 1 此 決 議 為 最 高 法 院 就 6 歲 女 童 遭 性 侵 案 件 所 形 成 之 決 議, 非 司 法 院 之 決 議, 而 其 在 實 務 上 對 法 官 審 理 之 影 響 是 司 法 院 目 前 正 在 進 行 之 研 究 2 基 本 上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例 決 議 皆 是 法 官 審 理 之 參 考, 判 例 有 拘 束 力, 而 決 議 是 否 有 絕 對 的 拘 束 力 在 實 務 上 見 解 不 一 3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對 於 未 滿 14 歲 被 害 人 之 性 侵 害 案 件,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一 節, 可 視 為 對 法 官 審 理 時 的 提 醒, 因 未 成 年 5

人 身 心 發 展 不 成 熟 無 性 自 主 決 定 能 力 等, 當 法 官 考 量 這 些 弱 勢 處 境 時, 對 於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違 反 意 願 之 標 準 不 應 與 一 般 成 年 人 違 反 意 願 之 標 準 衡 量, 雖 然 決 議 是 7 歲 以 下, 但 非 7 歲 以 下 才 適 用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而 是 法 官 在 審 理 認 定 事 實 時, 當 被 害 人 為 未 成 年 人, 應 考 量 其 處 境 等, 法 官 於 審 理 判 斷 未 成 年 人 違 反 意 願 之 要 件, 應 有 不 同 思 維, 這 應 為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所 含 之 深 層 意 義, 這 部 分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還 是 從 改 變 法 官 審 判 心 態 啟 發 意 願 開 始 (11) 司 法 院 自 100 年 起 開 放 妨 害 性 自 主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予 法 官 參 考, 並 於 101 102 年 皆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如 : 刑 法 第 59 條 適 用 等 研 究, 至 王 如 玄 委 員 所 建 議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整 體 檢 討 量 刑 系 統 對 法 官 量 刑 實 務 影 響 之 整 體 檢 視 檢 討, 將 於 會 後 轉 請 量 刑 小 組 主 辦 法 官 研 處 (12) 關 於 張 錦 麗 委 員 所 詢 整 理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前 後 實 務 量 刑 差 異 之 時 程 一 節, 目 前 已 擇 定 議 題 並 搜 集 完 成 已 確 定 判 決 之 案 例, 將 著 手 逐 案 檢 視 並 預 定 最 快 於 104 年 6 月 底 完 成 (13) 有 關 張 錦 麗 委 員 建 議 辦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專 股 法 官 在 職 進 修 覆 蓋 率 部 分,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規 定 每 年 應 至 少 接 受 性 侵 害 防 治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六 小 時 以 上, 司 法 院 每 年 專 業 法 官 教 育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專 股 法 官 每 年 必 須 接 受 12 小 時 以 上 性 侵 害 在 職 訓 練, 每 年 舉 辦 許 多 課 程 鼓 勵 法 官 參 與, 且 每 年 請 各 法 院 陳 報 專 辦 性 侵 害 案 件 法 官 名 單 及 法 官 受 訓 時 數, 並 檢 討 每 年 法 官 受 訓 覆 蓋 率 6

(14) 關 於 伍 維 婷 委 員 所 提 法 官 職 權 調 查 部 分, 調 查 證 據 係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內 規 定, 而 法 官 不 依 職 權 調 查 對 被 告 不 利 證 據 是 最 高 法 院 的 決 議, 這 是 一 個 參 考 並 非 不 可 破 的 規 定 惟 目 前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由 職 權 主 義 朝 向 當 事 人 主 義 發 展, 故 於 當 事 人 主 義 情 形 下, 檢 察 官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辯 護 人 須 負 抗 辯 之 責, 而 法 官 是 中 立 裁 判 者, 法 官 基 本 上 不 搜 集 證 據, 但 有 時 因 審 判 之 需, 於 雙 方 交 互 詰 問 後, 法 官 仍 須 依 職 權 詢 問 交 互 詰 問 後 的 問 題, 至 性 侵 害 案 件 之 審 理 方 式 對 被 害 人 程 序 保 障 等, 如 需 特 別 規 定 於 法 律 中, 建 議 於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內 規 定, 因 該 法 已 有 性 侵 害 案 件 之 證 據 能 力 陪 同 在 場 之 人 等 特 別 規 範 (15) 司 法 院 相 當 重 視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以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立 場, 在 不 影 響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情 形 下, 運 用 各 種 機 會 加 強 法 官 的 意 識 讓 法 官 自 我 反 省, 並 就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進 行 其 決 議 提 醒 後 之 確 定 判 決 類 型 化 研 究, 予 以 比 較 判 決 及 量 刑, 從 中 檢 討 瞭 解 法 官 判 決 是 否 有 改 變, 倘 無 改 變, 會 運 用 教 育 訓 練 座 談 會 等 直 接 傳 達 訊 息 的 機 會, 強 化 法 官 的 意 識 3. 法 務 部 (1) 有 關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修 法 部 分, 曾 於 100 年 1 月 10 日 將 該 修 正 草 案 陳 報 行 政 院, 並 於 同 年 3 月 10 日 經 行 政 院 院 會 通 過 與 會 銜 司 法 院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但 因 立 法 院 屆 期 不 連 續, 爰 該 次 修 法 未 通 過, 後 或 因 社 會 變 遷 及 修 法 需 與 時 俱 進, 仍 需 進 行 草 案 的 相 關 檢 討, 倘 今 日 與 會 先 進 有 修 法 相 關 建 議, 會 後 請 部 內 相 關 單 位 納 入 研 議 7

(2) 有 關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修 正 草 案, 檢 察 官 已 調 案 重 新 審 視, 後 續 是 否 重 新 啟 動 修 法 及 其 時 程 等 問 題, 將 另 以 書 面 回 覆 (3) 關 於 搜 集 國 外 資 料 部 分, 目 前 已 著 手 進 行 刑 法 第 227 條 之 德 國 日 本 美 國 相 關 案 例 之 搜 集, 至 王 如 玄 委 員 所 建 議, 將 會 帶 回 部 內 研 議 (4) 伍 維 婷 委 員 建 議 刑 法 研 修 小 組 納 入 婦 女 團 體 及 對 於 檢 察 官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進 行 相 關 調 查 統 計 部 分, 將 一 併 帶 回 部 內 研 議 (5) 檢 察 官 教 育 訓 練 可 分 為 4 部 分 來 加 強 偵 辦 技 巧 : 1 司 法 官 養 成 教 育, 會 安 排 婦 幼 案 件 性 侵 害 案 件 等 課 程 2 進 入 地 檢 署 後, 專 責 辦 理 性 侵 害 案 件 檢 察 官, 除 司 法 官 學 院 教 育 訓 練 外, 在 職 亦 有 不 定 期 參 加 本 部 暨 檢 察 機 關 外 部 機 關 及 民 間 團 體 辦 理 性 侵 害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等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如 : 兒 童 及 心 智 障 礙 性 侵 害 案 件 訪 談 訓 練 性 侵 害 心 理 評 估 與 訊 問 技 巧 3 檢 察 官 除 於 各 地 檢 署 專 業 訓 練 外, 本 部 每 年 亦 辦 理 婦 幼 保 護 及 性 別 平 等 研 習 會, 近 期 於 104 年 3 月 辦 理 為 期 3 天 的 研 習 會, 參 加 對 象 以 婦 幼 案 件 專 責 檢 察 官 為 主 4 本 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亦 會 不 定 時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授 課 (6) 有 關 檢 察 官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部 分, 將 朝 修 法 方 向 來 檢 討, 以 減 少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情 形 ( 二 ) 民 間 團 體 1.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1) 肯 定 司 法 院 於 本 次 會 議 提 供 補 充 資 料, 呈 現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全 貌, 及 焦 點 團 體 建 議 之 量 刑 區 間 8

(2) 建 請 司 法 院 未 來 可 就 相 關 爭 議 案 例 進 行 研 究 分 析, 檢 視 是 類 案 件 之 法 官 審 理 敏 感 度 與 量 刑 基 準, 作 為 日 後 審 理 案 件 之 參 考 (3) 十 分 樂 見 司 法 院 相 關 訓 練 課 程 列 入 性 侵 害 犯 罪 被 害 人 ( 含 兒 少 ) 臨 床 心 理 徵 狀 鑑 定 證 言 可 信 性 及 訊 問 技 巧 鑑 定 與 評 估 等 課 程, 可 見 司 法 院 對 於 增 進 司 法 官 法 官 司 法 訊 問 技 巧 方 面, 努 力 精 進 (4) 除 上 開 訓 練 外, 目 前 筆 錄 的 呈 現 多 為 濃 縮 式 整 理 過 的 文 字, 經 常 於 一 審 法 庭 時 被 告 辯 護 人 就 筆 錄 內 容 進 行 不 當 詰 問, 此 現 象 多 與 一 開 始 證 詞 取 得 不 當 有 關, 而 司 法 詢 問 證 詞 取 得 之 能 力, 除 相 關 訓 練 外, 建 議 建 立 司 法 詢 問 員 制 度 及 其 於 臺 灣 司 法 制 度 上 的 地 位, 如 : 如 何 與 專 家 證 人 鑑 定 人 地 位 之 區 隔 2. 中 華 民 國 婦 女 協 會 有 關 司 法 院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一 ( 三 ) 法 院 判 決 如 有 違 背 法 令 情 事, 可 藉 由 上 級 審 及 非 常 上 訴 之 審 查 機 制, 以 糾 正 法 官 認 事 用 法 之 違 失 一 節, 請 司 法 院 提 供 過 去 3 年 內 上 述 案 例 有 多 少? 3.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1) 關 於 妨 害 性 自 主, 最 高 法 院 99 年 第 7 次 決 議, 其 規 範 效 力 以 及 內 容 有 違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素 有 爭 議, 尤 其 以 7 歲 為 認 定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罪, 並 未 解 釋 為 何 是 7 歲, 而 7 歲 以 上 未 被 認 為 構 成 強 制 性 交? 顯 見 司 法 實 務 並 未 確 實 思 考 性 自 主 的 本 質 審 理 中 對 於 違 反 意 願 致 侵 害 性 自 主, 往 往 欠 缺 足 夠 性 別 意 識, 未 能 就 性 行 為 過 程 前 後 當 事 人 的 處 境 及 脈 絡 審 慎 認 定, 反 宥 於 迷 思, 例 如 被 害 人 事 後 須 有 哭 泣 或 激 動 或 曾 有 抗 拒 留 下 之 跡 象 等 反 應 之 錯 誤 觀 念, 9

致 定 罪 率 低 法 官 培 訓 的 內 容, 應 增 加 此 一 面 向 認 知, 使 侵 害 性 自 主 者 能 確 定 受 到 制 裁 (2) 請 司 法 院 補 充 公 布, 目 前 有 機 會 審 理 性 侵 案 的 法 官, 尤 其 是 專 庭, 受 到 培 訓 的 人 次 狀 況 數 據 等 相 關 統 計 另 外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雖 為 核 心 事 項, 但 既 然 最 高 法 院 亦 以 決 議 對 法 官 下 指 導 棋, 對 各 界 之 批 判, 亦 應 坦 然 接 受 並 反 省 而 非 一 概 以 司 法 獨 立 為 由, 悍 然 抗 拒 認 為 係 干 涉 (3)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錯 誤 適 用 法 律 與 適 用 法 律 之 見 解 不 同, 兩 者 仍 有 區 別 CEDAW 委 員 之 意 見, 即 直 指 司 法 人 員 對 意 願 之 理 解, 顯 有 重 大 的 錯 誤 故 偵 辦 妨 害 性 自 主 案 件 的 檢 察 官, 往 往 受 過 去 強 制 構 成 要 件 影 響, 致 未 充 分 審 酌 妨 害 性 自 主 案 件 中, 多 半 是 在 私 密 領 域, 受 害 者 所 處 情 境 及 狀 況, 於 蒐 證 以 及 調 查, 不 應 受 刻 板 印 象 所 拘, 致 對 被 害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造 成 更 大 傷 害 應 落 實 相 關 培 訓, 並 提 出 具 體 措 施 及 數 據 ( 三 ) 委 員 1. 張 委 員 珏 (1) 請 司 法 院 提 供 過 去 一 年, 違 反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第 3 點 與 未 滿 7 歲 之 被 害 人 為 性 交 者, 應 論 以 刑 法 第 222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加 重 違 反 意 願 性 交 罪 之 案 件 量 及 其 判 決 之 刑 度 (2) 肯 定 司 法 院 所 辦 理 之 法 官 相 關 訓 練, 惟 其 中 有 關 詢 問 證 詞 的 採 用 諮 商 技 巧 課 程, 在 國 外 強 調 應 有 兒 童 發 展 專 家 為 法 官 檢 察 官 律 師 進 行 教 育 訓 練, 使 其 瞭 解 兒 童 心 理 認 知 發 展 階 段, 並 使 用 兒 童 能 理 解 的 語 言 詞 彙 進 行 訊 問, 以 及 瞭 解 受 害 兒 童 所 受 10

之 身 心 影 響 及 協 助 方 法, 以 上 建 議 供 司 法 院 未 來 辦 理 教 育 訓 練 時 參 考 2. 王 委 員 如 玄 (1) 肯 定 司 法 院 建 置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該 系 統 於 103 年 6 月 12 日 開 放 並 有 相 當 多 量 刑 指 標, 而 白 玫 瑰 運 動 有 一 相 當 重 要 意 涵, 係 法 定 刑 為 3 年 至 10 年, 但 常 見 法 官 判 刑 為 3 年 2 個 月 3 年 4 個 月 等 判 決, 其 刑 度 近 於 最 低 法 定 刑 度, 肯 定 司 法 院 對 被 害 人 的 傷 害 納 入 量 刑 考 量, 尤 其 對 年 紀 越 小 的 被 害 人 傷 害 越 大, 對 加 害 人 量 刑 應 從 重 (2) 惟 建 議 應 進 一 步 檢 視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自 103 年 6 月 12 日 開 放 使 用 以 來, 法 官 量 刑 是 否 按 照 量 刑 系 統 指 標 判 刑? 量 刑 資 訊 系 統 對 法 官 判 刑 是 否 有 幫 助? 加 害 人 是 否 得 到 應 有 的 懲 罰? 請 問 司 法 院 對 後 續 量 刑 刑 度 追 蹤 之 規 劃 為 何? (3) 另 回 應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所 提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以 界 定 7 歲 是 否 為 刑 法 第 222 條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問 題, 此 決 議 忽 略 了 不 一 定 只 有 7 歲 8 歲, 甚 至 成 年 人 性 侵 害 案 件 都 有 這 樣 的 問 題, 長 期 以 來 法 官 對 於 審 酌 違 反 意 願 時, 被 害 人 某 種 程 度 須 舉 證 違 反 其 意 願, 而 法 官 在 衡 量 過 程 亦 未 必 用 生 命 經 驗 來 看 待 性 侵 害 案 件, 而 是 以 被 害 人 有 無 抵 抗 來 看, 倘 對 法 官 教 育 的 過 程 著 重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可 能 使 6 歲 女 童 遭 性 侵 案 件 之 問 題 本 質 ( 違 反 意 願 與 否 的 判 斷 基 準 ) 被 忽 略, 即 對 法 官 的 教 育 不 應 著 重 99 年 決 議 本 身, 建 議 司 法 院 對 於 檢 察 官 法 官 判 斷 違 反 意 願 與 否 之 教 育 或 實 務 運 作 可 進 一 步 著 墨 (4) 請 問 法 務 部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修 法 是 否 重 新 啟 動? 11

(5) 國 外 審 理 性 侵 害 之 思 維 發 展 已 有 轉 變, 如 : 台 大 法 律 系 陳 昭 如 副 教 授 研 究 指 出, 加 拿 大 就 違 反 意 願 與 否 之 舉 證 責 任 已 轉 換 為 由 被 告 負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取 得 被 害 人 同 意, 而 非 由 被 害 人 舉 證 證 明 違 反 其 意 願 ; 又 美 國 有 一 案 例, 欲 分 手 之 男 女 朋 友 合 意 性 行 為, 但 男 方 故 意 將 保 險 套 戳 洞 致 女 方 懷 孕, 經 法 院 判 決 構 成 性 侵 害, 可 見 國 外 對 於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思 維, 已 轉 變 為 包 含 性 行 為 內 涵, 時 代 及 社 會 變 遷, 思 維 也 會 轉 變, 建 議 法 務 部 搜 集 國 外 相 關 法 令 制 度 修 正 資 料, 作 為 國 內 修 法 之 參 考 基 礎 3. 張 委 員 錦 麗 (1) 肯 定 司 法 院 已 著 手 整 理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前 後 實 務 審 理 之 量 刑 差 異, 此 部 分 亦 間 接 回 應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所 建 議 對 於 相 關 爭 議 案 例 研 究 分 析, 惟 請 問 何 時 可 將 資 料 整 理 完 成 或 公 布? (2) 有 關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所 提 略 以, 請 司 法 院 審 理 性 侵 害 專 庭 法 官 受 訓 一 節, 法 官 學 院 有 許 多 有 關 性 別 平 等 CEDAW 量 刑 等 課 程, 建 議 司 法 院 應 統 計 專 庭 法 官 受 訓 之 覆 蓋 率 並 設 定 覆 蓋 率 100% 之 目 標 (3) 請 問 法 務 部 是 否 會 將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之 修 正 提 送 研 修 小 組? 時 程 為 何? 4. 伍 委 員 維 婷 (1) CEDAW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所 關 注 重 點 在 於 意 願 的 問 題, 而 有 關 司 法 院 所 提 法 官 不 依 職 權 調 查 不 利 於 被 告 的 證 據 一 節, 建 議 性 侵 害 案 件 不 應 與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一 樣 類 比, 無 論 調 查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等 似 皆 應 有 重 新 思 考 空 間, 倘 未 來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修 法, 建 議 應 納 入 有 關 意 願 問 題, 並 以 性 侵 害 案 12

件 處 理 時 不 完 全 類 比 刑 事 案 件 之 角 度 思 考, 建 請 司 法 院 能 進 行 相 關 討 論 (2) 請 法 務 部 明 列 出 刑 法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章 修 法 時 程 (3) 王 如 玄 委 員 所 提 國 外 性 侵 害 案 件 相 關 研 究, 據 悉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已 有 相 關 國 外 經 驗 之 研 究 資 料 ; 另 建 議 法 務 部 刑 法 研 修 小 組 成 員 納 入 民 間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4) 建 請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應 就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政 府 應 進 行 檢 察 官 與 法 官 這 類 錯 誤 引 用 法 律 普 及 性 之 研 究, 進 行 相 關 研 究 ; 另 檢 察 官 起 訴 或 不 起 訴 之 理 由, 可 能 就 有 錯 誤 引 用 法 律 情 形, 建 議 法 務 部 進 行 整 體 檢 察 系 統 相 關 調 查 統 計, 以 回 應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5. 劉 委 員 怜 君 請 問 99 年 最 高 法 院 決 議 為 何 有 7 歲 此 一 年 齡 界 定? 其 界 定 基 礎 為 何? 6. 葉 委 員 德 蘭 (1) 建 議 法 務 部 就 過 去 錯 誤 引 用 法 律 檢 察 官 被 懲 戒 或 被 大 家 質 疑 等 案 件 進 行 普 及 性 檢 討 研 究 方 案 ; 並 請 司 法 院 於 討 論 量 刑 時, 檢 討 6 歲 女 童 遭 性 侵 案 件 之 法 官 對 於 意 願 的 認 知, 以 避 免 未 來 發 生 類 似 情 形 (2) CEDAW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提 出 35 點 建 議 中, 僅 第 17 點 建 議 用 了 強 烈 建 議 的 字 眼, 這 對 女 性 而 言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議 題, 請 司 法 院 及 法 務 部 慎 重 以 對 (3) 肯 定 司 法 院 法 務 部 對 於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進 行 許 多 教 育 訓 練, 惟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強 調 應 進 行 普 及 性 研 究, 而 普 及 性 研 究 係 整 體 相 關 案 件 出 錯 率 有 多 少, 建 議 應 利 用 此 定 義 進 行 研 究, 並 進 行 檢 討 提 出 適 當 立 即 措 施 對 症 下 藥 13

二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8 點 ( 一 ) 政 府 部 門 1. 衛 生 福 利 部 (1) 修 正 衛 福 部 所 填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五 ( 二 )103 年 委 託 專 家 學 者 研 發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被 害 人 受 案 評 估 與 處 遇 指 引 計 畫, 應 為 104 年 (2) 回 應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有 關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基 金, 目 前 進 行 籌 設 中 且 計 畫 已 陳 報 行 政 院, 另 家 暴 法 第 6 條 已 明 訂 基 金 來 源, 惟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認 罪 協 商 金 歲 入 雖 高 達 20 億 以 上, 但 能 撥 充 至 本 基 金 之 來 源 必 須 為 家 暴 或 性 侵 害 案 件 之 緩 起 訴 處 分 金 或 認 罪 協 商 金, 經 法 務 部 計 算 符 合 前 開 規 定 之 金 額 約 為 480 萬, 爰 將 極 力 向 行 政 院 爭 取 預 算 經 費 撥 充 (3) 有 關 本 次 家 暴 法 保 護 範 圍 擴 大, 納 入 目 睹 兒 少 及 未 同 居 伴 侶 為 保 護 對 象, 於 保 護 令 款 項 修 法 時, 司 法 院 先 進 亦 說 明 原 訂 之 特 定 家 庭 成 員 已 包 含 目 睹 兒 少, 且 於 實 務 上 一 直 有 對 目 睹 兒 少 提 供 保 護 服 務, 為 保 護 服 務 相 當 重 要 的 一 環 ; 另 未 同 居 伴 侶 服 務, 將 儘 速 與 專 家 學 者 研 發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被 害 人 受 案 評 估 與 處 遇 指 引, 以 協 助 第 一 線 工 作 人 員 提 供 服 務 運 用 (4) 有 關 伍 維 婷 委 員 所 提, 目 前 保 護 服 務 僅 較 提 供 緊 急 短 期 服 務, 係 因 保 護 服 務 經 費 及 資 源 較 少, 故 現 行 保 護 服 務 以 緊 急 短 期 為 主, 但 在 實 務 上 仍 盡 一 切 可 能 協 調 相 關 資 源 以 被 害 人 需 求 提 供 服 務, 不 會 6 個 月 就 結 案 至 提 供 更 前 端 保 護 服 務, 如 : 張 玨 委 員 建 議 之 預 防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心 理 健 康 等, 衛 福 部 保 護 服 務 司 業 已 規 劃 中 並 積 極 爭 取 相 關 經 費, 14

倘 未 來 基 金 經 費 到 位, 前 端 初 期 預 防 為 衛 福 部 積 極 拓 展 部 分 (5) 吳 嘉 麗 委 員 建 議 修 改 家 暴 法 名 稱 一 節, 惟 因 該 法 包 含 四 親 等 內 家 庭 成 員, 非 僅 婚 姻 關 係 暴 力, 另 96 年 全 文 修 正 業 已 將 現 有 或 曾 有 同 居 關 係 及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納 入 保 護 範 圍, 並 透 過 宣 導, 大 部 分 民 眾 瞭 解 無 論 是 否 有 婚 姻 關 係, 只 要 是 親 密 關 係 間 暴 力 皆 為 家 暴 法 保 護 範 圍 (6) 有 關 中 華 民 國 婦 女 協 會 所 詢, 本 次 修 正 之 家 暴 法 新 增 第 34-1 條 及 時 通 知, 分 為 兩 階 段 通 知, 當 相 對 人 不 受 司 法 機 關 拘 束 時, 司 法 機 關 通 知 縣 市 110 勤 執 中 心 與 家 防 中 心, 再 由 家 防 中 心 及 警 察 機 關 通 知 被 害 人, 爰 仍 有 通 知 被 害 人 (7) 陳 芬 苓 委 員 詢 問 加 害 人 處 遇 資 源 配 置 部 分, 縣 市 推 動 相 對 人 服 務 之 資 源 確 實 較 為 不 足, 因 此 中 央 運 用 公 彩 回 饋 金 辦 理,104 年 核 定 2,680 萬, 補 助 27 案, 供 縣 市 推 動 相 對 人 預 防 性 服 務 方 案, 又 財 源 充 足 之 縣 市 ( 如 : 台 北 市 新 北 市 ) 運 用 預 算 辦 理 相 對 人 服 務, 倘 未 來 基 金 有 足 夠 經 費 撥 充, 將 協 助 心 口 司 推 動 相 關 服 務 方 案 (8) 有 關 葉 德 蘭 委 員 建 議 應 評 估 政 策 有 效 性 及 提 升 國 人 家 暴 防 治 觀 念 一 節, 回 應 如 下 : 1 於 此 次 修 正 之 家 暴 法 有 規 定 每 4 年 應 提 出 相 關 報 告 ( 家 暴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 會 將 評 估 政 策 有 效 性 部 分 納 入 報 告 中 2 家 暴 防 治 應 回 歸 到 提 升 國 人 性 別 平 等 觀 念, 倘 國 家 社 區 性 平 觀 念 人 權 觀 念 越 高, 較 不 會 以 暴 力 方 式 解 決 關 係 間 的 衝 突, 未 來 將 加 強 社 區 防 治 2. 內 政 部 15

(1) 除 本 部 已 填 之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外, 補 充 第 1 輪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有 關 家 暴 致 死 之 統 計 似 不 準 確, 爰 該 次 會 議 後 已 與 刑 事 局 紀 錄 科 多 次 協 調 修 正 刑 案 紀 錄 表, 修 正 情 形 略 以 : 刑 案 發 生 24 小 時 內 須 填 寫 刑 案 發 生 紀 錄 表, 其 關 係 將 家 庭 暴 力 列 為 必 填, 而 其 成 員 符 合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成 員 規 定, 之 後 篩 選 統 計 出 家 暴 致 死 數 據 應 可 較 為 精 確, 惟 刑 案 紀 錄 系 統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爰 104 年 數 據 無 法 與 103 年 統 計 數 據 比 較 (2) 補 充 有 關 新 移 民 部 分, 本 部 警 政 署 於 104 年 4 月 16 日 訂 定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涉 外 人 身 安 全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該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包 括 : 通 報 保 密 通 譯 協 助 及 如 何 告 訴 新 移 民 相 關 權 益 與 法 令 協 助 (3) 回 應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書 面 發 言 單 所 詢, 關 於 家 防 官 人 力 一 節, 說 明 如 下 : 1 家 防 官 人 力 配 置 規 定 略 以 : 轄 區 人 口 10 萬 人 以 下 設 1 名 家 防 官, 轄 區 人 口 10 萬 人 以 上 設 2 名 家 防 官, 轄 區 人 口 20 萬 人 以 上 設 3 名 家 防 官 2 目 前 159 個 分 局 中, 有 10 萬 人 以 上 人 口 之 轄 區 計 109 個, 截 至 104 年 3 月 底,109 個 轄 區 中 計 有 55 個 轄 區 設 有 第 2 名 家 防 官, 當 中 有 1 個 轄 區 設 有 第 3 名 家 防 官 3 因 警 察 機 關 採 地 區 責 任 制, 局 長 或 分 局 長 會 視 治 安 情 形 進 行 人 力 調 配, 倘 警 察 治 安 業 務 繁 重, 如 : 有 重 大 治 安 事 件 或 選 舉 等, 家 防 官 亦 須 支 援, 但 家 防 官 兼 辦 其 他 業 務 仍 有 原 則 性 規 定, 如 : 轄 區 內 人 口 5 萬 人 以 下, 則 家 防 官 可 兼 辦 其 他 業 務, 經 統 計 5 萬 人 口 以 下 之 轄 區 計 23 個, 截 至 104 年 3 月 底,23 16

個 轄 區 當 中 有 11 個 轄 區 家 防 官 有 兼 辦 業 務, 惟 數 據 將 會 依 治 安 狀 況 而 變 動 4 警 政 署 針 對 家 防 官 辦 理 包 含 性 侵 害 案 件 等 5 大 項 業 務 及 工 作 量 等 進 行 逐 月 統 計, 目 前 人 力 配 置 應 為 適 當, 仍 請 與 會 委 員 民 間 團 體 代 表 指 教, 俾 使 婦 幼 保 護 工 作 能 更 加 落 實 (4) 回 應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書 面 發 言 單 所 詢, 移 民 署 因 應 本 次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修 法 之 相 關 規 劃, 移 民 署 將 辦 理 移 民 業 務 人 員 防 治 家 庭 暴 力 在 職 訓 練, 及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之 外 籍 大 陸 或 港 澳 配 偶 之 逾 期 停 留 居 留 或 定 居 等 權 益 維 護 等 相 關 事 宜 (5) 關 於 陳 芬 苓 委 員 詢 問 刑 案 紀 錄 缺 漏 值 部 分, 刑 案 紀 錄 表 細 分 許 多 項 目 且 其 欄 位 設 計 必 填, 因 此 缺 漏 值 應 不 致 太 高, 惟 警 政 署 仍 會 精 進 統 計 方 式 (6) 有 關 及 時 通 知 被 害 人 流 程, 係 當 法 院 或 地 檢 通 知 警 察 局 勤 指 中 心 後, 勤 指 中 心 必 須 回 覆 法 院 或 地 檢 已 收 到 通 知, 後 勤 指 中 心 立 即 通 知 分 局 勤 指 中 心 並 同 時 告 知 婦 幼 隊 ( 未 來 協 助 督 考 之 用 ) 家 防 中 心, 分 局 勤 指 中 心 立 即 通 知 家 防 官 派 出 所 線 上 警 力 或 社 區 家 防 官 等, 並 由 前 述 人 員 通 知 被 害 人, 再 將 結 果 層 層 回 報 及 副 知 家 防 中 心, 目 前 刻 正 研 擬 SOP 3. 司 法 院 (1) 有 關 對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及 時 通 知 補 充 說 明 一 節, 請 詳 見 補 充 資 料 第 18 頁 法 院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4 點 第 2 項 規 定 之 傳 真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從 原 先 一 階 段 通 知 改 為 二 階 段 通 知 : 1 第 1 階 段 通 知 : 於 被 告 等 候 具 保 責 付, 尚 未 獲 釋 放 前, 書 記 官 須 先 行 傳 真 通 知 被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警 察 機 關 及 家 防 中 心 17

2 第 2 階 段 通 知 : 於 被 告 已 完 成 具 保 手 續 後, 尚 未 獲 釋 放 前, 書 記 官 須 先 行 傳 真 通 知 被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警 察 機 關 及 家 防 中 心 (2) 關 於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關 注 保 護 令 核 發 時 效 說 明 如 下 : 1 緊 急 保 護 令 法 院 皆 於 4 小 時 內 核 發, 此 部 分 有 統 計 追 蹤 2 有 關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所 提,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時 間 與 去 (103) 年 相 較 似 乎 核 發 速 度 變 慢 ; 經 瞭 解 與 法 官 案 件 量 有 關, 核 准 案 件 較 快 駁 回 案 件 較 慢, 因 此 平 均 下 來,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時 間 變 長 變 慢, 就 核 准 部 分 而 言 核 發 時 間 並 未 變 慢 3 經 民 間 團 體 反 應, 中 部 某 些 法 院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速 度 似 特 別 慢, 因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速 度 涉 及 法 官 或 司 法 事 務 官 審 理 方 式, 包 括 : 需 不 需 要 訊 問 當 事 人 及 核 發 項 目 等, 此 部 分 屬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司 法 院 無 法 干 涉, 但 曾 與 該 法 院 庭 長 電 話 溝 通,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是 否 有 每 案 都 開 庭 之 必 要, 並 提 供 核 發 天 數 數 據 參 考 比 較 ; 目 前 規 劃 在 不 影 響 法 官 獨 立 審 判 情 形 下, 於 下 半 年 家 事 法 官 訓 練 或 業 務 座 談 會 時 邀 請 核 發 速 度 較 理 想 之 法 院 經 驗 分 享, 期 對 縮 短 核 發 保 護 令 時 間 有 所 助 益 4 另 有 關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速 度 涉 及 核 發 項 目 部 分, 核 發 項 目 越 多 將 致 核 發 速 度 變 慢, 尤 其 有 些 核 發 項 目 不 僅 人 身 自 由, 尚 有 子 女 暫 時 監 護 財 產 交 付 等, 法 官 需 較 多 時 間 審 理, 目 前 司 法 院 正 試 著 進 行 法 院 命 被 告 遵 守 事 項 之 統 計, 其 基 本 資 料 刻 正 建 置 中, 期 藉 此 統 計 能 對 照 暫 時 保 護 令 之 核 發 速 度, 倘 核 發 項 目 少 或 較 不 複 雜, 但 核 發 速 度 較 慢 則 需 進 行 檢 討 18

(3) 另 司 法 院 網 頁 性 別 統 計 專 區 之 第 三 大 類 人 身 安 全 家 庭 暴 力 保 護 令 核 發, 已 有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對 外 開 放, 歡 迎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建 議 指 教 (4) 王 如 玄 委 員 建 議 就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關 於 保 護 令 及 時 核 發 部 分 於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內 書 面 補 充 部 分, 司 法 院 將 於 會 後 補 充 (5) 有 關 伍 維 婷 委 員 所 詢 法 官 審 理 目 睹 兒 少 監 護 權 輕 忽 其 創 傷 經 驗 一 節, 司 法 院 有 提 供 家 事 法 官 相 關 辦 案 手 冊, 其 中 列 有 兒 少 專 章 ( 包 括 兒 虐 指 標 等 ) 供 法 官 審 理 監 護 權 時 參 考 ; 另 於 日 後 辦 理 法 官 教 育 訓 練 時, 規 劃 目 睹 兒 少 監 護 權 議 題 為 訓 練 課 程 (6)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所 詢 關 於 司 法 院 對 於 新 修 正 家 暴 法 之 相 關 因 應 規 劃, 說 明 如 下 : 1 司 法 院 於 新 修 正 之 家 暴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一 個 月, 即 著 手 進 行 相 關 因 應 措 施, 如 : 修 正 法 院 辦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法 院 辦 理 民 事 保 護 令 手 冊, 前 述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手 冊 內, 即 針 對 高 壓 控 管 通 訊 跟 監 目 睹 家 暴 兒 少 等 有 例 示 性 定 義, 供 法 官 審 理 參 考, 本 次 會 議 相 關 意 見 亦 規 劃 納 入 2 另 司 法 院 於 家 暴 法 修 法 後, 辦 理 因 應 家 暴 法 修 法 專 案 研 討 會, 與 會 對 象 包 含 社 工 法 官, 審 理 一 般 案 件 法 官 計 42 位, 家 事 法 官 計 120 至 125 位 左 右, 覆 蓋 率 尚 可, 但 仍 需 加 強 3 關 於 建 請 司 法 院 少 家 廳 長 期 追 蹤 統 計 法 官 核 發 效 期 款 項, 與 依 職 權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比 率 一 節, 將 於 會 後 與 統 計 處 研 議 可 行 性 (7) 關 於 張 錦 麗 委 員 建 議, 說 明 如 下 : 19

1 102 年 103 年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天 數 之 數 據 於 會 後 提 供 ; 而 司 法 院 亦 期 能 加 速 核 發 時 間, 並 於 會 後 研 議 縮 短 核 發 時 間 方 式 2 法 官 在 職 訓 練 規 定 每 年 須 40 小 時, 惟 司 法 事 務 官 無 特 別 要 求, 司 法 院 將 研 議 改 進 加 強 司 法 事 務 官 專 業 度 3 至 加 害 人 處 遇 部 分, 會 後 與 統 計 處 研 議 相 關 資 料 之 追 蹤 統 計 並 進 行 檢 討 改 進 4. 財 政 部 (1) 查 公 益 彩 券 發 行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財 政 部 公 益 彩 券 監 理 委 員 會 組 成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應 以 45% 供 國 民 年 金 ( 衛 生 福 利 部 ) 5% 供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準 備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 50% 供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社 會 福 利 之 用 ( 地 方 政 府 ), 財 政 部 非 屬 社 會 福 利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爰 非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獲 配 機 關, 無 法 據 以 編 列 社 會 福 利 相 關 預 算 (2) 社 會 福 利 業 務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爰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資 源 之 調 配 與 預 算 之 編 列, 應 屬 該 部 權 責, 建 議 將 財 政 部 改 列 協 辦 機 關, 並 列 衛 生 福 利 部 為 主 辦 機 關, 財 政 部 將 視 衛 生 福 利 部 所 提 計 畫 或 方 案, 就 涉 及 財 政 部 權 責 部 分, 適 時 配 合 辦 理 5. 教 育 部 (1) 教 育 部 於 參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推 動 之 家 暴 防 治 工 作 網, 主 要 推 動 工 作 有 5 大 面 向, 包 括 : 課 程 教 學 校 園 與 家 庭 社 會 之 教 育 宣 導 提 升 教 師 專 業 知 能 落 實 責 任 通 報 目 睹 兒 少 輔 導 與 受 教 權 維 護, 說 明 略 以 : 1 課 程 教 學 : 20

A. 張 玨 委 員 建 議 有 關 心 理 健 康, 如 何 健 康 的 情 感 表 達 及 情 緒 管 理 等, 原 課 程 綱 要 已 列 有 自 我 瞭 解 人 我 關 係 情 感 表 達 權 力 關 係 認 知 等 B. 教 育 部 性 平 會 於 各 校 通 報 案 件 中, 發 現 國 高 中 案 件 佔 通 報 案 件 七 成 以 上, 爰 於 104 年 辦 理 青 少 年 性 教 育 及 情 感 教 育 訪 查 計 畫, 該 計 畫 係 就 青 少 年 性 教 育 情 感 教 育 於 校 園 落 實 情 形, 針 對 教 師 學 生 家 長 等 進 行 訪 查, 以 瞭 解 情 感 教 育 於 校 園 執 行 問 題 為 何, 並 視 訪 查 結 果 辦 理 後 續 倡 議 計 畫 C. 教 育 部 於 102 年 起 開 始 辦 理 補 助 大 專 院 校 教 師 辦 理 情 感 教 育 課 程 教 學 或 相 關 活 動 計 畫 ; 今 年 為 因 應 新 修 正 之 家 暴 法, 規 劃 辦 理 3 場 大 專 院 校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防 治 研 討 會, 初 步 先 就 法 令 及 學 校 如 何 因 應 輔 導 校 園 親 密 關 係 案 件 進 行 討 論 D. 教 育 部 性 平 會 於 104 年 辦 理 中 學 生 以 上 親 密 關 係 量 表 編 製 計 畫, 供 中 學 以 上 輔 導 人 員 輔 導 求 助 學 生, 並 從 量 表 中 分 析 親 密 關 係 內 的 暴 力 因 子 2 關 於 目 睹 兒 少 輔 導 部 分, 衛 福 部 於 103 年 已 建 立 整 體 網 絡 機 關 通 知 及 聯 繫 機 制, 家 防 中 心 轉 介 個 案 至 主 管 機 關 後, 會 通 知 各 學 校 提 供 相 關 輔 導 協 助, 目 前 此 機 制 運 作 良 好 (2) 有 關 未 成 年 親 密 關 係 案 件 後 續 與 社 政 單 位 聯 繫, 將 持 續 與 衛 福 部 開 會 進 行 協 調 處 理 (3) 關 於 張 珏 委 員 提 及 性 平 教 育 及 生 命 教 育 學 校 未 教 學 一 節, 現 行 課 程 課 本 皆 有 性 平 及 生 命 教 育, 惟 問 題 在 於 各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不 一, 因 此 性 平 會 實 地 訪 查 重 點 在 於 教 學 內 容 及 其 困 難 等, 後 再 由 訪 查 結 果 研 議 後 續 計 畫 21

(4) 王 如 玄 委 員 建 議 線 上 研 習 課 程, 於 會 後 將 教 師 性 別 意 識 建 構 部 分 納 入 105 年 工 作 計 畫 並 簽 報 陳 核 (5) 張 錦 麗 委 員 建 議 將 各 地 方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納 入 進 行 實 質 輔 導 部 分, 家 暴 防 治 之 家 庭 社 會 宣 導 已 有 規 定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會 後 將 再 書 面 補 充 此 部 分 (6) 陳 芬 苓 委 員 建 議 有 關 研 議 校 安 通 報 標 準, 教 育 部 校 安 中 心 已 設 有 一 套 原 則 標 準, 並 對 於 通 報 案 件 逐 案 檢 視, 倘 為 不 合 宜 通 報 會 退 回 學 校 ; 另 每 年 都 會 辦 理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及 宣 導, 不 當 通 報 案 件 近 2 年 已 減 少 許 多 6. 勞 動 部 (1) 修 正 勞 動 部 填 列 之 績 效 指 標 應 為 每 年 預 定 協 助 新 住 民 及 家 暴 與 性 侵 害 被 害 人 就 業 合 計 6,500 人 (2) 有 關 張 珏 委 員 建 議 應 設 計 職 場 友 善 措 施, 以 協 助 職 業 婦 女 因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需 請 假 之 需 求, 將 於 會 後 請 部 內 相 關 單 位 書 面 補 充 (3) 回 應 張 錦 麗 委 員 及 吳 嘉 麗 委 員 詢 問 及 建 議, 有 關 勞 動 部 所 填 之 績 效 指 標 計 算 方 式, 係 以 平 均 3 年 新 移 民 及 家 暴 受 害 人 至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求 職 登 記 且 推 介 就 業 成 功 人 數 來 計 算, 經 統 計 新 住 民 約 有 11,000 人, 外 籍 配 偶 推 介 就 業 率 約 58% 計 6,380 人, 由 社 政 單 位 轉 介 之 家 暴 受 害 人 推 介 就 業 率 約 5 成 計 120 人, 合 計 約 6,500 人, 為 績 效 指 標 基 準 ; 另 於 會 後 補 充 相 關 數 據 7.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1) 有 關 王 如 玄 委 員 建 議 修 正 計 畫 名 稱, 將 於 會 後 研 議 調 整 22

(2) 關 於 張 錦 麗 委 員 建 議 績 效 指 標 增 加 研 習 時 數 及 區 分 轉 介 及 追 蹤 個 案 一 節, 原 民 會 將 適 時 調 整 提 升 研 習 時 數, 並 修 正 成 果 報 告 之 個 案 管 理 轉 介 表, 將 委 員 建 議 納 入, 以 分 析 保 護 個 案 情 況 8. 法 務 部 有 關 吳 嘉 麗 委 員 建 議 進 行 家 暴 案 件 個 案 研 討, 以 研 議 預 防 措 施 一 節, 衛 福 部 每 季 召 開 重 大 家 庭 暴 力 個 案 研 討 會, 當 中 亦 結 合 警 政 社 政 等 網 絡 成 員, 進 行 相 關 檢 討 並 研 擬 改 進 措 施, 以 預 防 事 件 發 生 9. 外 交 部 (1) 103 年 參 與 外 籍 配 偶 入 國 前 輔 導 計 5,200 人, 其 中 包 含 3,300 名 外 籍 配 偶 及 1,900 名 國 人, 輔 導 內 容 包 括 : 生 活 資 訊 相 關 權 益 法 規 外 來 人 士 在 臺 生 活 諮 詢 服 務 熱 線 等 (2) 王 如 玄 委 員 建 議 提 供 外 籍 配 偶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單 張 教 材, 及 於 輔 導 講 習 提 供 足 夠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訊 息, 將 於 會 後 請 外 館 跟 進 上 開 作 為, 並 請 內 政 部 衛 福 部 協 助 教 材 部 分 (3) 有 關 蔡 瓊 姿 委 員 葉 德 蘭 委 員 建 議, 外 交 部 會 再 精 進 講 習 方 式 內 容 效 果 等 面 向 ( 二 ) 民 間 團 體 1.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1) 104 年 2 月 4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第 六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置 基 金, 請 問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的 進 度 與 狀 況 為 何? (2) 本 次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修 法 重 點 擴 大 家 暴 法 的 保 護 範 圍, 將 目 睹 家 暴 兒 少 與 被 害 人 年 滿 十 六 歲, 遭 現 有 或 曾 有 親 密 關 係 的 未 同 居 伴 侶, 施 以 身 體 或 精 神 上 不 法 侵 害 者 皆 納 入 保 護 令 的 適 用 範 23

圍, 雖 上 開 保 護 對 象 非 在 責 任 通 報 範 圍 內, 惟 業 務 執 行 涉 及 此 兩 族 群, 特 別 是 未 成 年 同 居 伴 侶 於 民 事 保 護 令 適 用 或 後 續 刑 事 程 序 之 適 用, 爰 請 教 衛 福 部 司 法 院 後 續 相 關 規 劃? (3) 本 次 家 暴 法 修 法 將 家 庭 暴 力 之 定 義 擴 張 並 明 確 化, 然 實 務 上, 有 些 法 官 會 反 映 實 務 審 判 的 困 難, 故 請 教 司 法 院, 對 於 修 正 定 義 ( 如 高 壓 控 管 科 技 跟 騷 目 睹 家 暴 兒 少 現 有 或 曾 有 親 密 關 係 的 未 同 居 伴 侶 ), 目 前 研 議 判 定 標 準 的 進 展 為 何? (4) 本 次 家 暴 法 修 法 將 通 常 保 護 令 效 期 增 加 為 二 年, 並 取 消 聲 請 延 長 保 護 令 次 數 的 限 制, 以 及 法 官 得 依 職 權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建 請 司 法 院 少 家 廳 長 期 追 蹤, 統 計 法 官 核 發 效 期 款 項, 與 依 職 權 核 發 暫 時 保 護 令 的 比 率, 是 否 有 依 據 當 事 人 受 暴 嚴 重 程 度 危 機 狀 況 身 心 復 原 所 需 時 間 等 情 事, 核 發 符 合 家 暴 被 害 人 需 求 的 保 護 令 內 容? 2. 中 華 民 國 婦 女 協 會 關 於 家 庭 暴 力 被 害 人 及 時 通 知 部 分, 書 面 回 應 表 第 20 頁, 司 法 院 之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 二 ) 略 以, 即 時 通 知 被 害 人 及 被 告 所 在 地 警 察 機 關 及 家 防 中 心, 但 第 28 頁 法 務 部 之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所 填 為 即 時 通 知 被 害 人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警 察 局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及 家 防 中 心, 請 問 法 務 部 會 有 不 同 作 法, 建 議 應 通 知 被 害 人, 俾 被 害 人 有 相 關 預 防 ( 三 ) 委 員 1. 張 委 員 錦 麗 (1) 肯 定 司 法 院 將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時 間 之 統 計 區 分 為 核 准 與 駁 回, 期 未 來 公 布 核 准 駁 回 之 比 例 ; 另 103 24

年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時 間 較 102 年 多 了 3 4 天, 令 人 憂 慮 (2) 暫 時 保 護 令 多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核 發, 但 有 時 其 專 業 度 不 足, 亦 可 能 影 響 核 發 速 度, 建 議 司 法 院 對 於 司 法 事 務 官 進 行 更 完 整 的 教 育 訓 練 (3) 另 暫 時 保 護 令 核 發 款 項 之 加 害 人 處 遇, 以 往 可 見 逐 年 增 長, 但 去 (103) 年 似 乎 停 滯, 建 議 進 行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並 請 優 秀 法 官 經 驗 分 享 (4) 委 員 們 相 當 關 心 家 庭 暴 力 預 防 端, 建 議 教 育 部 規 劃 各 地 方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進 行 實 質 輔 導, 避 免 家 庭 暴 力 發 生 (5) 建 議 勞 動 部 績 效 指 標 應 清 楚 說 明 為 推 介 就 業 或 成 功 就 業 (6) 原 民 會 之 績 效 指 標 1, 研 習 時 數 只 有 2 小 時 是 不 夠 的, 建 議 增 加 研 習 時 數 ; 另 績 效 指 標 2, 服 務 保 護 個 案 受 害 者 人 數 至 少 達 200 人, 建 議 應 清 楚 說 明 每 年 各 地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轉 介 家 防 中 心 之 個 案 數, 及 各 地 原 住 民 族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進 行 後 續 追 蹤 輔 導 人 數, 以 資 明 確 2. 伍 委 員 維 婷 (1)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應 打 擊 家 庭 暴 力, 惟 目 前 衛 福 部 之 規 劃 仍 未 見 預 防 部 分, 這 部 分 現 代 婦 女 基 金 會 書 面 發 言 單 亦 有 詢 問, 又 本 次 家 暴 法 修 法 已 將 未 同 居 伴 侶 納 入, 又 婚 前 諮 商 或 判 斷 交 往 是 否 有 潛 在 暴 力 因 子 是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很 重 要 的 一 關, 目 前 衛 福 部 設 有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爰 建 議 婚 姻 或 伴 侶 諮 商 能 一 併 規 劃 入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成 為 預 防 第 一 步 驟 25

(2) 目 前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服 務 僅 限 於 緊 急 短 期, 半 年 後 就 不 再 協 助, 請 問 衛 福 部 就 被 害 人 自 立 生 活 方 案 規 劃 為 何? (3) 此 次 家 暴 法 修 法 特 別 納 入 目 睹 兒 少 為 保 護 對 象, 但 實 務 上 常 見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於 監 護 權 判 決 時, 不 太 在 意 目 睹 兒 少 的 創 傷 經 驗, 倘 相 對 人 未 直 接 對 目 睹 兒 少 施 以 暴 力, 常 將 監 護 權 判 給 施 暴 者, 即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輕 忽 目 睹 兒 少 之 創 傷 評 估 ; 另 於 實 務 上 亦 常 見 地 方 法 院 對 於 審 理 精 神 暴 力 的 認 定 門 檻 相 當 嚴 格, 只 有 極 少 精 神 暴 力 案 件 被 核 發 保 護 令 3. 王 委 員 如 玄 (1) 司 法 院 已 就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有 關 保 護 令 及 時 核 發 部 分 補 充 說 明, 惟 仍 請 於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內 書 面 補 充 (2) 建 議 勞 動 部 補 充 EAP 友 善 職 場 措 施, 尤 對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 於 職 場 工 作 權 益 保 障 及 協 助 其 處 理 人 身 安 全 議 題 部 分, 並 設 立 績 效 指 標 (3) 肯 定 教 育 部 補 充 說 明, 惟 建 議 書 面 填 列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2,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在 職 訓 練 之 線 上 研 習 課 程 不 應 僅 有 兒 少 保 護 議 題, 可 擴 大 增 加 兩 性 互 動 家 暴 防 治 家 暴 本 質 等 議 題 (4) 原 民 會 書 面 填 列 之 計 畫 名 稱 與 具 體 適 當 措 施 難 以 對 應, 建 議 酌 予 調 整 計 畫 名 稱, 如 : 原 住 民 性 侵 害 暨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策 進 作 為 (5) 請 問 外 交 部 於 外 籍 配 偶 入 境 前, 宣 導 之 求 助 救 援 管 道 ( 如 : 外 來 人 士 在 臺 生 活 諮 詢 服 務 熱 線 113 保 護 專 線 110 緊 急 救 援 電 話 等 ) 是 否 有 相 關 單 張 或 教 材 供 外 籍 配 偶 攜 帶 來 台, 另 建 議 於 外 籍 配 偶 於 外 館 參 與 輔 導 講 習 時, 應 提 供 充 足 的 人 身 安 全 保 護 資 訊 26

4. 張 委 員 珏 (1) 建 議 衛 福 部 教 育 部 應 加 強 預 防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與 心 理 健 康, 如 從 親 密 關 係 衝 突 處 理 暴 力 覺 察 等 訓 練 作 起 (2) 關 於 婦 女 因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可 能 有 請 假 去 處 理 後 續 相 關 事 務 ( 如 上 法 庭 ) 之 需 求, 建 議 勞 動 部 積 極 研 議 設 計 職 場 友 善 措 施 (3) 教 育 部 規 劃 進 行 校 園 訪 查 立 意 良 好, 惟 實 務 上 常 見 學 校 老 師 未 落 實 情 感 教 育 或 生 命 教 育 教 學 等 情 事, 將 該 授 課 時 間 進 行 國 英 數 等 教 學, 建 議 教 育 部 既 已 知 此 情 形, 應 立 即 採 取 相 關 措 施, 而 非 俟 訪 查 結 果 再 辦 理 相 關 計 畫 5. 蔡 委 員 瓊 姿 外 交 部 積 極 鼓 勵 國 人 陪 同 外 籍 配 偶 共 同 參 與 輔 導 課 程 立 意 良 好, 惟 國 人 成 為 家 暴 加 害 者 之 比 例 較 外 籍 配 偶 高, 建 議 研 議 更 積 極 預 防 家 庭 暴 力 作 法 6. 吳 委 員 嘉 麗 (1) 建 議 勞 動 部 績 效 指 標 清 楚 設 立 增 加 多 少 人 次 (2)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已 修 法 納 入 未 同 居 親 密 關 係 伴 侶, 建 議 未 來 修 法 可 將 名 稱 修 改 為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防 治 法, 以 避 免 民 眾 誤 解 適 用 對 象 僅 有 家 庭 成 員 (3) 建 議 法 務 部 進 行 分 手 暴 力 相 關 個 案 研 究, 積 極 研 議 預 防 措 施 7. 陳 委 員 芬 苓 (1) 請 問 內 政 部 對 於 統 計 缺 漏 值 有 何 相 關 解 決 措 施? (2) 由 於 資 源 有 限, 各 地 方 對 於 家 庭 暴 力 服 務, 大 多 投 注 資 源 於 被 害 人 輔 導, 請 問 中 央 是 否 有 其 他 資 源 協 助 地 方 進 行 加 害 人 處 遇? 27

(3) 建 議 教 育 部 研 議 校 安 通 報 之 標 準, 以 減 少 校 方 人 員 不 當 通 報 8. 葉 委 員 德 蘭 (1)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建 議 (iii) 評 估 家 庭 暴 力 政 策 有 效 性 相 當 重 要, 請 問 何 機 關 為 主 責? 如 何 評 估? 何 時 進 行 評 估? (2) 許 多 外 籍 配 偶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問 題 出 在 國 人 及 其 家 庭, 建 議 應 對 申 請 婚 姻 移 民 之 國 人 進 行 教 育, 使 其 瞭 解 暴 力 本 質, 並 除 進 行 家 暴 法 規 定 定 義 之 教 育 外, 應 增 加 CEDAW 一 般 性 建 議 第 19 號 內 容 之 教 育 訓 練, 倘 參 照 CEDAW 施 行 法 第 3 條 適 用 公 約 規 定 之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應 參 照 公 約 意 旨 及 聯 合 國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對 公 約 之 解 釋 建 議 應 於 所 有 教 育 訓 練 皆 納 入 第 19 號 一 般 性 建 議, 如 此 才 能 使 家 庭 暴 力 之 定 義 完 善 三 結 論 性 意 見 與 建 議 第 19 點 ( 一 ) 政 府 部 門 1. 司 法 院 (1) 有 關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關 注 大 法 官 性 別 比 例 一 節, 由 於 大 法 官 係 由 總 統 提 名 並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產 生, 據 統 計 自 97 年 起 一 直 有 性 別 比 例 落 差 問 題 (15 名 大 法 官 中 僅 2 名 女 性 ) (2) 惟 查 104 年 2 月 4 日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公 布, 立 法 院 作 成 附 帶 決 議 大 法 官 單 一 性 別 名 額, 不 宜 低 於 總 名 額 四 分 之 ㄧ 且 今 年 9 月 30 日 有 4 名 男 性 大 法 官 任 期 屆 滿, 而 於 本 次 提 名 名 單 中 有 些 女 性 大 法 官 候 選 人 可 望 出 線, 期 能 達 到 立 法 院 附 帶 決 議 並 縮 短 性 別 落 差 28

(3) 目 前 地 方 法 院 男 女 比 例 約 1 比 1, 在 高 院 則 男 性 多 於 女 性, 而 在 最 高 法 院 男 女 比 例 差 距 更 大, 因 此 最 高 法 院 庭 長 以 男 性 居 多, 而 設 置 女 性 候 選 人 資 料 庫 當 作 任 職 出 缺 時 人 才 來 源 部 分, 當 法 官 至 一 定 任 期 即 具 有 擔 任 庭 長 候 選 人 資 格, 並 經 同 一 法 院 及 上 級 法 院 投 票, 因 此 無 設 置 資 料 庫 問 題, 至 推 究 是 否 有 性 別 障 礙 部 分 需 再 進 行 相 關 研 究 (4) 有 關 人 權 公 約 施 行 監 督 聯 盟 建 議 進 行 女 性 法 官 職 涯 選 擇 之 主 客 觀 困 境 調 查, 將 於 會 後 請 人 事 處 研 議 (5) 會 後 將 請 人 事 處 提 供 各 地 方 法 院 院 長 性 別 統 計, 並 擬 於 司 法 院 網 頁 公 告 ( 二 ) 民 間 團 體 1. 婦 女 新 知 基 金 會 (1) 司 法 院 除 回 應 中 所 提 之 人 外, 請 補 充 所 有 法 院 院 長 人 數 及 性 別 比 例 而 庭 長 人 數 與 女 性 法 官 人 數 不 成 比 例, 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99 年 至 今 完 全 沒 有 女 庭 長, 請 司 法 院 思 考, 各 法 院 性 別 比 例 失 衡 原 因 是 否 因 性 別 因 素 而 形 成 障 礙? 如 果 是, 應 謀 求 解 決 之 道, 消 除 性 別 所 致 的 障 礙, 以 提 供 各 職 位 相 應 於 性 別 分 佈 之 平 衡 狀 況 (2) 請 司 法 院 補 充 各 地 方 法 院 院 長 性 別 統 計 2. 婦 女 權 益 促 進 發 展 基 金 會 國 際 審 查 委 員 除 提 出 三 分 之 一 目 標 外, 亦 具 體 建 議 設 置 女 性 候 選 人 資 料 庫, 可 於 大 法 官 或 其 他 職 位, 需 任 用 時 有 人 才 來 源 3. 人 權 公 約 施 行 監 督 聯 盟 建 議 司 法 院 就 女 性 法 官 職 涯 選 擇 之 主 客 觀 困 境 進 行 相 關 調 查 ( 三 ) 委 員 29

1. 葉 委 員 德 蘭 建 議 設 立 人 才 資 料 庫, 如 : 統 計 符 合 庭 長 資 格 者 之 男 女 性 人 數, 而 最 後 出 缺 任 職 之 性 別 比 例 為 何? 並 可 藉 每 年 統 計 瞭 解 趨 勢 肆 臨 時 動 議 : 無 伍 散 會 : 下 午 17 時 30 分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