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104 年 分 區 巡 迴 座 談 會 第 一 場 次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4 年 8 月 13 日 ( 星 期 四 )14 時 貳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豐 原 分 局 中 正 堂 參 主 持 人 : 張 副 局 長 蒼 波 記 錄 : 助 理 員 姜 美 任 肆 主 持 人 致 詞 : 人 事 業 務 對 同 仁 影 響 甚 廣, 警 政 署 於 7 月 28 日 辦 理 過 人 事 業 務 座 談 會, 由 於 時 間 有 限, 無 法 所 有 基 層 同 仁 均 接 觸, 因 此 辦 理 此 次 巡 迴 座 談 會, 希 望 藉 由 此 次 機 會 讓 同 仁 對 於 福 利 考 核 任 免 組 編 等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由 下 而 上 把 問 題 解 決, 改 變 是 整 體 性 的, 若 牽 涉 全 國 性, 我 們 會 把 問 題 向 上 提 出 反 映, 解 決 問 題 即 是 此 次 座 談 會 的 目 的 伍 業 務 報 告 事 項 :( 如 座 談 會 資 料 ) 陸 意 見 交 流 情 形 : ( 一 ) 請 休 ( 補 ) 假 當 天, 又 加 班 申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之 問 題 ( 提 案 人 : 豐 原 分 局 行 政 組 巡 官 何 嘉 熙 ) 1 發 言 內 容 : (1) 現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外 勤 員 警 超 勤 加 班 費 申 請 及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未 有 內 勤 員 警 當 日 請 假 時, 即 不 得 申 請 超 勤 加 班 費 之 規 定 按 警 政 署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員 警 超 勤 加 班 費 核 發 要 點 亦 僅 規 定 非 依 勤 務 分 配 表 輪 服 勤 務 之 員 警, 以 在 規 定 辦 公 時 間 外, 實 際 執 行 或 督 導 勤 務 之 時 數, 為 超 勤 (2) 換 言 之, 若 於 規 定 辦 公 時 間 內 請 假, 只 要 在 規 定 辦 公 時 間 外 有 實 際 執 行 勤 務 ( 如 督 勤 臨 檢 ), 即 得 申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現 行 未 有 明 文 規 定 之 作 法, 無 頁 1 / 9
論 辦 公 時 間 請 休 假 ( 補 休 ) 半 日 或 一 日, 當 日 規 定 辦 公 時 間 外 執 行 勤 務 時 段, 均 不 得 申 報 加 班 費, 顯 增 加 法 無 規 定 之 限 制,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疑 慮 (3) 況 且, 經 電 詢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及 桃 園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之 作 法, 均 無 上 述 限 制, 建 請 修 改 本 項 限 制 作 法 2 回 應 意 見 :( 福 利 股 楊 股 長 ) (1) 依 據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員 警 超 勤 加 班 費 核 發 要 點 之 規 定, 各 警 察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轄 區 治 安 狀 況, 規 劃 勤 務 部 署 警 力, 員 警 經 指 派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執 勤 或 督 導, 應 給 予 超 勤 加 班 費 補 休 及 行 政 獎 勵, 內 勤 同 仁 是 屬 於 非 依 勤 務 分 配 表 運 作 之 員 警, 在 規 定 的 辦 公 時 間 外, 經 各 級 主 官 核 定 督 勤 或 指 派 實 際 執 行 勤 務 時 數 都 可 以 合 計 超 勤 加 班 時 數 (2) 有 關 內 勤 同 仁 請 假 期 間 可 不 可 以 報 支 超 勤? 審 計 單 位 在 100 年 審 查 本 局 超 勤 加 班 費, 發 現 部 分 同 仁 請 假 期 間 報 支 超 勤, 核 列 為 重 大 缺 失, 部 分 同 仁 超 勤 被 追 繳, 有 些 幹 部 被 處 分, 所 以 對 於 無 實 際 超 勤 事 實 當 然 不 能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但 對 於 請 假 後 再 返 回 工 作 場 所 繼 續 上 班 以 致 有 超 勤 事 實, 例 如 早 上 請 假, 下 午 上 班, 晚 上 能 不 能 報 支 超 勤?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於 93 年 函 示, 服 勤 人 員 當 日 部 分 勤 務 時 段 請 假 者, 請 依 服 勤 員 警 請 假 時 數, 適 當 調 配 勤 務, 據 此 編 排 服 勤 時 數, 連 同 休 假 時 數 合 計 以 8 小 時 為 原 則 考 量 超 勤 加 班 費 核 發 原 則 係 同 仁 因 勤 務 需 要 超 時 服 勤 之 補 償, 內 勤 同 仁 ( 尤 其 是 幹 部 ) 督 導 係 事 先 規 劃, 請 假 為 臨 時 性, 為 使 主 管 能 妥 適 編 排 勤 務, 內 勤 同 仁 於 請 假 期 間 遇 有 事 先 規 劃 好 之 勤 務, 應 報 請 變 更, 如 主 管 不 同 意 變 更, 重 新 指 派 頁 2 / 9
工 作, 則 執 行 人 員 確 實 有 超 時 服 勤 之 事 實, 得 申 報 超 勤 加 班 費 (3) 本 局 分 別 於 101 年 6 月 102 年 8 12 月 函 轉 各 機 關 上 開 規 定, 請 貴 分 局 加 強 宣 導 在 案 超 勤 加 班 費 非 固 定 津 貼, 除 因 勤 務 需 要, 不 得 刻 意 固 定 編 排 超 時 督 導 勤 務, 並 請 從 實 審 核 超 勤 加 班 費 支 領 對 象 支 給 標 準 及 時 數 核 計 如 有 冒 領 或 審 查 不 實 者, 依 法 究 辦 並 追 究 有 關 人 員 責 任 ( 二 ) 現 行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外 勤 員 警 超 勤 加 班 費 申 請 及 審 核 作 業 規 定 建 議 案 ( 提 案 人 : 豐 原 分 局 行 政 組 巡 官 何 嘉 熙 ) 1 發 言 內 容 : 就 例 假 日 執 行 專 案 性 勤 務 部 分, 分 別 限 制 外 勤 員 警 及 內 勤 員 警 單 日 超 勤 加 班 費 申 報 時 數 ; 惟 現 有 警 力 數 不 足, 以 及 換 班 勤 務 銜 接 問 題, 編 排 兩 段 式 警 力 之 建 議 作 法, 不 符 實 際 於 此 情 形, 該 規 定 若 僅 係 不 得 申 報 加 班 費, 而 僅 得 申 報 補 休, 仍 無 法 達 到 避 免 編 排 超 時 勤 務 促 進 員 警 身 心 健 康 之 目 的 建 請 直 接 由 編 排 專 案 性 勤 務 之 業 務 組 從 嚴 審 酌 編 排 勤 務 時 數, 若 需 編 排 長 時 數 勤 務, 及 加 班 費 申 報 時 數, 則 由 主 官 核 定 2 回 應 意 見 :( 福 利 股 楊 股 長 ) (1) 有 關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員 警 超 勤 加 班 費 核 發 要 點 第 6 點 第 2 項 規 定, 每 人 每 日 支 給 超 勤 加 班 費 時 數, 除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經 機 關 主 官 核 定 外 不 超 過 4 小 時 特 殊 情 形 是 指 勤 務 規 劃 或 執 行 中 遇 到 非 一 般 性 狀 況, 本 局 參 酌 各 機 關 勤 務 分 配 表 及 相 關 專 案 勤 務, 將 特 殊 情 形 區 分 頁 3 / 9
為 勤 務 規 劃 之 特 殊 性 及 勤 務 執 行 之 特 殊 性 2 種 勤 務 規 劃 之 特 殊 性 係 由 警 察 局 統 合 規 劃 勤 務, 以 求 報 支 項 目 及 時 段 之 一 致 性 ; 勤 務 執 行 之 特 殊 性 是 指 員 警 在 執 行 勤 務 中 遇 到 特 殊 狀 況, 同 時 奉 主 管 指 示 延 長 勤 務 時 間, 上 開 2 種 特 殊 狀 況 均 不 受 每 日 4 小 時 限 制 (2) 至 於 各 業 務 單 位 規 劃 各 類 專 案 勤 務, 除 特 勤 外, 平 時 規 劃 執 行 之 常 態 性 各 類 專 案 勤 務, 尚 無 合 於 特 殊 情 形 者, 其 勤 務 規 劃 項 目 及 時 段 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並 請 依 104 年 第 6 次 署 務 會 報 署 長 指 示 事 項, 落 實 勤 業 務 督 考 簡 ( 減 ) 化 原 則, 各 機 關 如 確 有 督 導 需 求, 為 符 上 開 簡 化 原 則 及 事 權 統 一, 宜 由 督 察 單 位 將 業 務 單 位 之 巡 官 以 上 督 導 人 員 納 編, 依 勤 務 督 察 相 關 規 定, 規 劃 專 案 督 導 或 聯 合 督 導 並 作 成 督 導 勤 務 分 配 表 據 以 執 行 (3) 另 內 勤 員 警 屬 非 依 勤 務 分 配 表 輪 服 勤 務 人 員, 係 依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辦 公 日 曆 表 上 班, 其 下 班 後 例 假 日 ( 星 期 六 日 ) 均 屬 規 定 辦 公 時 間 外, 並 無 停 止 輪 休 之 適 用, 併 此 敘 明 ( 三 ) 公 保 給 付 建 議 案 ( 提 案 人 : 東 勢 分 局 警 員 劉 聰 建 ) 1 發 言 內 容 : 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年 資 滿 30 年 最 高 給 與 36 個 月 為 限, 惟 依 103 年 6 月 新 修 正 規 定, 公 務 年 資 30 年 以 上 仍 需 按 月 扣 繳 公 保 費,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卻 無 相 對 提 高 給 付 月 數 既 然 有 繳 交 公 保 費, 建 議 退 休 給 付 基 數 是 否 也 一 併 提 高 建 請 相 關 單 位 研 處 頁 4 / 9
2 回 應 意 見 :( 福 利 股 楊 股 長 ) (1) 依 新 修 正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公 保 給 付 項 目 計 有 殘 廢 養 老 死 亡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等 6 項 (2) 原 公 保 法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30 年 者, 其 公 保 及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負 擔 補 助, 惟 考 量 為 避 免 對 非 參 加 公 保 人 員 ( 特 別 是 藍 領 階 級 的 勞 動 階 層 ) 產 生 相 對 剝 奪 感, 基 於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爰 提 案 修 正 刪 除 該 補 助 規 定, 並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爰 103 年 6 月 1 日 起, 是 類 人 員 公 健 保 自 付 額 部 分 均 恢 復 繳 費 (3) 至 於 公 保 加 保 滿 30 年 以 上 的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之 前 所 以 會 有 由 政 府 補 助 保 費 的 主 要 原 因, 就 是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可 以 領 得 的 養 老 給 付 上 限 只 有 36 個 月 ( 以 1 年 給 予 1.2 個 月 計, 最 多 只 採 計 30 年 ); 換 句 話 說, 即 使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繳 交 超 過 30 年 以 上 的 保 費, 最 多 也 只 能 領 以 30 年 計 給 的 養 老 給 付, 超 過 30 年 的 年 資 不 給 付 也 不 退 費 ; 與 勞 保 年 資 採 計 並 無 上 限 的 設 計, 兩 者 是 不 同 的 (4) 為 配 合 養 老 給 付 年 金 化,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之 公 保 法 第 16 條, 除 增 訂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相 關 規 定 ( 目 前 僅 私 立 學 校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尚 未 實 施 ) 外, 另 提 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給 付 標 準 ( 每 滿 1 年, 應 加 給 1.2 個 月 ), 最 高 給 付 42 個 月, 但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以 36 個 月 為 限 ; 據 上,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之 上 限, 業 由 現 行 36 個 月 提 高 至 42 個 月 ; 惟 擬 辦 理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者, 最 高 給 付 36 個 月 為 限 至 於 符 頁 5 / 9
合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條 件 者, 如 欲 領 取 超 過 36 個 月 之 養 老 給 付, 則 須 切 結 拋 棄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權 利 公 保 法 係 屬 於 法 律 位 階, 本 局 無 法 依 你 所 建 議 作 不 同 方 式 之 處 理 ( 四 ) 請 問 偵 辦 刑 案 因 何 需 要 附 起 訴 書? 偵 辦 刑 案 陳 報 敘 獎 期 限? 通 知 到 案 敘 獎 可 否? 通 知 到 案 毒 品 驗 尿 敘 獎?( 提 案 人 : 豐 原 分 局 偵 查 佐 周 嘉 憲 ) 1 發 言 內 容 :( 現 場 提 問 ) 2 回 應 意 見 :( 考 核 股 黃 股 長 ) (1) 有 關 檢 附 起 訴 書 部 分, 依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獎 懲 案 件 注 意 事 項 第 36 條 規 定 破 獲 刑 事 案 件 或 行 政 罰 案 件 出 力 人 員 請 獎 時,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應 檢 附 起 訴 ( 判 決 ) 書 或 裁 決 書 及 偵 查 報 告, 以 憑 核 辦, 惟 為 達 即 時 獎 勵 效 果, 偵 破 一 般 刑 事 案 件 或 行 政 罰 案 件, 事 證 明 確 者, 如 獎 勵 額 度 於 嘉 獎 範 圍 內, 得 檢 附 移 送 書 ( 含 相 關 筆 錄 ) 及 相 關 資 料 或 裁 決 書 即 時 敘 獎 此 方 式 已 行 之 有 年, 同 仁 陳 報 也 均 依 照 規 定 辦 理, 此 節 本 局 會 再 重 申 相 關 規 定 通 函 各 單 位 (2) 有 關 敘 獎 期 限 部 分, 規 定 於 35 條, 一 般 獎 懲 案 件 應 於 工 作 或 任 務 完 成 後 至 次 月 月 底 前, 陳 ( 簽 ) 報 權 責 機 關 辦 理 ; 逾 陳 ( 簽 ) 報 查 復 期 限 者, 併 查 究 相 關 疏 失 人 員 行 政 責 任 現 在 會 遇 到 一 個 問 題, 例 如 今 天 案 件 於 8 月 13 日 破 獲, 獎 懲 截 止 期 限 就 為 9 月 30 號, 有 些 單 位 陳 報 在 9 月 30 號 才 由 分 局 報 出 來, 到 警 察 局 ( 權 責 機 關 ) 已 經 超 過 9 月 30 號, 原 則 上 以 收 文 日 期 為 主, 不 以 分 局 發 函 日 期 為 準, 但 原 則 上 採 從 寬, 所 以 超 過 頁 6 / 9
一 至 兩 天, 本 局 尚 不 會 究 責, 但 仍 能 希 望 同 仁 注 意 期 限 規 定 (3) 有 關 通 知 到 案 可 否 敘 獎 部 分, 依 警 察 人 員 獎 懲 標 準 第 11 條 第 2 項 降 低 一 層 級 獎 勵, 第 1 款, 其 成 果 為 上 級 督 導 或 策 劃 得 宜 所 致, 或 由 於 他 人 協 助 得 力 所 致, 降 低 一 層 級 係 指, 如 記 功 改 為 嘉 獎, 嘉 獎 則 改 予 嘉 勉 (4) 至 通 知 到 案 毒 品 驗 尿, 受 驗 人 尿 液 呈 陽 性 反 應, 依 本 局 101 年 4 月 23 日 中 市 警 刑 字 第 1010034764 號 函 規 定, 經 通 知 或 強 制 到 驗 之 毒 品 列 管 人 口, 到 案 採 尿 檢 驗 查 獲 吸 食 毒 品, 係 屬 無 偵 查 作 為, 不 予 敘 獎 (5)( 刑 警 大 大 朱 主 任 補 充 ) 補 充 第 2 點 有 關 嘉 獎 陳 報 後 何 時 會 發 布, 偵 查 佐 獎 勵 發 布 權 責 機 關 在 刑 警 大 隊, 一 般 性 案 件 由 分 局 函 報 刑 大 後 會 在 1 週 內 辦 理 發 布 ( 五 ) 警 察 局 人 事 陞 職 的 新 制 度 第 7 至 第 9 序 列 人 員 不 得 放 棄 陞 職 案, 建 請 變 更 為 得 放 棄, 惟 仍 經 機 關 長 官 ( 或 人 事 甄 審 會 ) 同 意, 就 放 棄 之 原 因 做 個 案 審 查 ( 提 案 人 : 大 甲 分 局 警 務 員 陳 建 均 ) 1 發 言 內 容 :( 現 場 提 問 ) (1) 放 棄 陞 職 的 人 員 不 多, 就 個 人 所 知 有 家 庭 因 素 ( 照 顧 小 孩 或 家 長 ), 或 是 習 慣 內 勤 或 外 勤 的 生 活 方 式, 其 個 人 放 棄 並 不 影 響 他 人 權 益, 且 因 久 任 內 外 勤, 其 在 工 作 表 現 亦 不 錯, 對 機 關 團 體 也 是 正 面 的 力 量 (2) 就 職 務 歷 練 而 言,9 序 列 升 8 序 列 並 不 一 定 就 有 內 外 勤 工 作 輪 換, 辦 內 勤 業 務 也 可 以 由 9 序 列 循 序 至 6 序 列,7 序 列 放 棄 陞 職, 大 多 為 年 紀 較 大 之 所 長 隊 長 或 副 隊 長, 外 勤 經 驗 豐 富 處 事 老 練, 如 認 為 其 久 任 或 頁 7 / 9
不 適 宜 擔 任 主 管, 應 依 現 行 主 管 或 督 察 或 專 案 考 核 調 整 職 務 即 可 (3) 希 望 上 級 長 官 能 站 在 照 護 同 仁 的 立 場 上, 保 留 7 至 9 序 列 放 棄 陞 職 的 機 會 及 權 利, 給 予 個 案 的 審 核 2 回 應 意 見 :( 任 免 股 吳 股 長 ) (1) 依 警 察 人 員 陞 遷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警 察 機 關 無 意 願 陞 任 人 員, 應 以 書 面 切 結, 並 經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後, 免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故 員 警 得 否 放 棄 陞 職, 應 由 機 關 就 勤 業 務 推 動, 組 織 人 力 活 化 等 各 項 層 面 綜 合 考 量 後 決 定 之 (2) 本 案 新 人 事 制 度 係 經 本 局 104 年 度 第 10 次 人 事 甄 審 會 決 議 實 施, 會 中 參 考 其 他 5 都 之 作 法, 臺 北 市 及 臺 南 市 是 不 得 放 棄, 新 北 市 及 桃 園 市 是 得 放 棄, 高 雄 市 七 升 六 不 得 放 棄, 經 各 委 員 充 分 且 詳 細 討 論 後, 認 為 培 育 人 才 及 增 加 各 級 幹 部 之 內 外 勤 職 務 歷 練, 律 定 本 次 陞 職 原 則, 新 制 度 的 實 施, 部 分 同 仁 或 因 擔 任 之 職 務 生 涯 規 劃 等,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惟 為 本 局 整 體 勤 業 務 考 量, 本 案 仍 依 本 局 最 新 函 發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和 平 分 局, 幅 員 遼 闊, 勤 業 務 推 動, 參 加 相 關 出 席 各 項 會 議 需 求, 建 議 本 分 局 增 置 副 分 局 長 ( 提 案 人 : 和 平 分 局 副 分 局 長 高 繼 鴻 ) 1 發 言 內 容 :( 現 場 提 問 ) 2 回 應 意 見 :( 人 事 室 林 主 任 ) 若 無 法 律 限 制, 在 組 編 調 整 時 可 納 入 研 議 3 主 席 裁 示 : 錄 案 研 議 柒 主 持 人 結 論 : 頁 8 / 9
今 天 參 與 座 談 會 的 各 位 工 作 夥 伴, 大 家 午 安, 雖 然 大 家 問 題 不 多, 但 是 大 家 把 一 些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跟 一 些 疑 義 討 論 跟 了 解, 是 一 個 非 常 好 的 雙 向 溝 通, 改 革 行 動 是 持 續 性 的 整 體 性 的, 最 後 大 家 應 該 都 有 共 識 最 後 提 到 警 力 問 題, 這 部 份 是 建 議 人 事 室 在 10 月 份 會 分 發 150 人 或 是 更 多 警 力 進 來, 適 才 四 位 副 分 局 長 都 提 到 警 力 配 置, 建 議 人 事 部 門 在 配 置 員 額 時 能 參 酌 座 談 會 意 見,105 年 大 力 進 用 替 代 役, 增 加 三 千 多 人, 也 就 是 說 缺 多 少 警 力 數, 就 補 多 少 替 代 役, 有 社 區 替 代 役 以 及 交 通 助 理 替 代 役, 今 年 臺 中 市 申 請 148 位 替 代 役, 明 年 會 成 長 到 700 多 人, 我 們 要 反 向 思 考, 替 代 役 可 協 助 我 們 辦 理 很 多 事 務 我 們 會 被 缺 多 少 人 框 架 住, 比 如 我 們 派 出 所 有 10 人, 代 表 我 們 有 120 個 小 時 的 時 數 可 以 運 用, 做 好 規 劃, 不 要 一 成 不 變 往 後 有 任 何 問 題 隨 時 向 人 事 單 位 反 應, 謝 謝 捌 散 會 :16 時 10 分 頁 9 /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