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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100 年 度 中 區 稅 務 座 談 會 議 題 手 冊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主 辦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社 團 法 人 臺 中 市 會 計 師 公 會 時 間 : 100 年 12 月 7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3 時 30 分 至 6 時 地 點 : 台 中 長 榮 桂 冠 飯 店 ( 台 中 市 中 港 路 2 段 6 號 )

< 目 錄 > 目 錄 1 一 程 序 表 2 二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與 會 貴 賓 3 三 主 辦 單 位 執 行 座 談 會 成 員 4 四 100 年 度 中 區 稅 務 座 談 會 提 案 案 號 案 由 頁 次 1 復 查 期 間 過 長 影 響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應 予 改 進 5 2 請 加 強 輔 導 月 營 業 額 逾 20 萬 元 小 店 戶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6 3 如 何 改 善 保 稅 貨 物 盤 虧 補 稅 案 件 之 營 業 稅 額 誤 報 扣 抵 7 4 如 何 踐 行 大 法 官 會 議 688 號 解 釋 所 要 求 之 檢 討 改 進 8 5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對 外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否 辦 理 暫 繳 之 疑 義 9 6 有 關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之 合 併 生 效 日 之 爭 議 10 7 建 請 調 整 會 計 師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11 8 建 請 全 面 開 放 於 所 得 稅 申 報 前 可 查 調 扣 繳 所 得 資 料 12 9 建 請 改 進 營 業 稅 申 報 四 捨 五 入 尾 差 之 異 常 處 理 13 10 營 業 稅 申 報 方 式 應 准 人 工 及 網 路 申 報 併 用 14 11 建 請 避 免 針 對 會 簽 案 件 連 續 三 年 調 閱 帳 證 或 工 作 底 稿 15 12 有 關 個 人 提 供 土 地 自 行 出 資 建 屋 出 售 之 稅 務 疑 義 16 五 臨 時 動 議 提 案 表 17 1

活 動 內 容 < 程 序 表 > 下 午 時 間 備 註 會 員 報 到 會 議 流 程 主 席 致 詞 與 會 貴 賓 介 紹 提 案 討 論 ( 上 ) 休 息 提 案 討 論 ( 下 ) 臨 時 動 議 3:00 3:30 3:30 3:35 3:35 3:45 3:45 3:50 3:50 4:40 4:40 5:00 5:00 5:50 5:50 6:00 一 座 談 會 敬 邀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局 長 及 科 室 主 管 等 長 官 蒞 會 指 導 二 本 會 參 加 人 員 : 理 事 長 理 事 稅 制 稅 務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報 名 參 加 座 談 會 之 會 計 師 餐 敘 聯 誼 6:00 8:00 ( 本 程 序 表 得 視 現 況 調 整 之 ) 2

<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與 會 貴 賓 > 科 室 職 稱 姓 名 局 長 室 局 長 鄭 義 和 核 稿 室 核 稿 室 簡 任 稽 核 兼 代 審 查 二 科 科 長 簡 任 稽 核 兼 代 審 查 三 科 科 長 陳 錦 澤 陳 明 哲 審 查 一 科 科 長 陳 金 華 審 查 四 科 科 長 曾 美 智 徵 收 科 科 長 吳 麗 照 法 務 科 科 長 陳 潤 卿 服 務 科 科 長 陶 蕙 如 3

主辦單位執行座談會成員 單 位 職 稱 姓 名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理事長 張 威 珍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理事長 紀 敏 滄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常務理事 王 日 春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理 事 黃 桂 珠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監 事 黃 貴 英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中區辦公室 主委 魏 秀 文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稅制委員會 主委 徐 俊 賢 稅制委員會 副主委 陳 榮 東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4

案 號 1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復 查 期 間 過 長 影 響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應 予 改 進 一 稅 捐 爭 訟 案 件, 常 見 國 稅 局 適 用 法 律 不 當, 調 查 證 據 不 足, 致 復 查 理 由 提 出 後 超 過 2 年 以 上 仍 未 做 成 決 定 所 在 多 有 可 知 國 稅 局 本 身 亦 無 法 自 圓 其 說, 卻 又 不 敢 撤 銷 原 處 分 二 復 查 期 間 過 長, 令 納 稅 義 務 人 長 期 遭 到 不 當 之 壓 力 甚 且 公 司 資 產 遭 禁 止 處 分, 使 公 司 資 金 調 度 困 難, 影 響 公 司 發 展 一 改 進 及 提 升 國 稅 局 稅 務 人 員 辦 案 心 態 不 能 偏 頗,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利 不 利 事 項 均 須 注 意, 處 分 須 有 法 律 依 據, 證 據 之 調 查 應 符 合 證 據 法 則 二 復 查 程 序 如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完 成, 則 應 撤 銷 原 處 分 或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達 成 和 解 5

案 號 2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請 加 強 輔 導 月 營 業 額 逾 20 萬 元 小 店 戶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一 許 多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小 店 戶 月 營 業 額 逾 20 萬 元 二 免 用 統 一 發 票, 成 為 避 稅 天 堂 三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可 配 合 政 府 發 展 觀 光 政 策, 提 升 商 圈 形 象, 並 增 加 租 稅 公 平 使 用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給 予 購 機 輔 助 款, 若 能 提 供 商 家 1 元 收 銀 機 更 佳 6

案 號 3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如 何 改 善 保 稅 貨 物 盤 虧 補 稅 案 件 之 營 業 稅 額 誤 報 扣 抵 一 海 關 開 立 之 保 稅 貨 物 盤 虧 補 稅 案 件 之 補 繳 營 業 稅 稅 單, 依 法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但 海 關 開 單 時, 竟 以 一 般 的 進 口 貨 物 繳 款 書 開 單, 再 於 下 方 空 白 處 以 不 明 顯 的 字 句, 註 明 不 得 扣 抵 以 致 造 成 納 稅 人 常 不 慎 扣 抵, 至 補 稅 受 罰 二 納 稅 人 有 逃 漏 稅 致 補 稅 受 罰, 應 屬 正 常 但 此 類 案 件 純 係 海 關 方 便 行 事, 以 一 般 的 繳 款 書 替 代 所 造 成 的 錯 誤, 據 台 中 港 區 的 國 稅 局 承 辦 人 員 口 頭 表 示, 此 類 案 件 受 罰 案 件 幾 乎 每 一 期 都 有, 顯 然 此 稽 徵 程 序 是 有 瑕 疵 的 三 納 稅 人 對 補 稅 沒 有 意 見, 但 因 此 受 罰 則 怨 聲 載 道 一 建 請 海 關 將 繳 款 書 分 別 為 一 般 案 件 及 補 稅 專 用 繳 款 書 兩 種 二 補 稅 免 罰 7

案 號 4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如 何 踐 行 大 法 官 會 議 688 號 解 釋 所 要 求 之 檢 討 改 進 一 司 法 院 100.6.10 釋 字 第 688 號 大 法 官 解 釋 文 :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下 稱 營 業 稅 法 ) 之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有 關 包 作 業 之 開 立 憑 證 時 限 規 定 為 依 其 工 程 合 約 所 載 每 期 應 收 價 款 時 為 限, 尚 無 悖 於 憲 法 第 七 條 平 等 原 則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而 與 第 十 五 條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及 營 業 自 由 之 意 旨 無 違 惟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之 時 限 早 於 實 際 收 款 時, 倘 嗣 後 買 受 人 因 陷 於 無 資 力 或 其 他 事 由, 致 營 業 人 無 從 將 已 繳 納 之 營 業 稅, 轉 嫁 予 買 受 人 負 擔, 此 際 營 業 稅 法 對 營 業 人 已 繳 納 但 無 從 轉 嫁 之 營 業 稅, 宜 為 適 當 處 理, 以 符 合 營 業 稅 係 屬 消 費 稅 之 立 法 意 旨 暨 體 系 正 義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本 解 釋 意 旨 就 營 業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儘 速 檢 討 改 進 二 該 號 解 釋 之 理 由 書 並 提 及, 對 於 營 業 人 因 有 正 當 之 理 由 而 無 從 轉 嫁 予 買 受 人 負 擔 之 稅 額, 營 業 稅 法 仍 宜 有 適 當 之 處 理, 例 如 於 適 當 要 件 與 程 序 下, 允 許 營 業 人 雖 不 解 除 契 約 辦 理 銷 貨 退 回, 亦 可 請 求 退 還 營 業 人 已 納 稅 額 或 允 其 留 抵 應 納 稅 額 等 就 此 主 管 機 關 應 儘 速 對 營 業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檢 討 改 進 建 請 貴 局 提 出 適 當 要 件 與 程 序, 使 營 業 人 得 以 退 還 已 納 稅 額 8

案 號 5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對 外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否 辦 理 暫 繳 之 疑 義 一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對 外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利 行 為, 應 否 於 9 月 辦 理 暫 繳 轄 區 內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有 說 應, 有 說 否 二 依 行 政 院 92.3.26 院 臺 財 字 第 0920006427 號 令 頒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三 所 得 稅 法 第 69 條 第 4 款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56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免 予 暫 繳 四 另 稽 徵 程 序 中 沒 有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暫 繳 的 電 腦 代 碼 敬 請 貴 局 發 布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對 外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應 否 辦 理 暫 繳 之 統 一 見 解, 俾 所 遵 循 9

案 號 6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有 關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之 合 併 生 效 日 之 爭 議 一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規 定, 存 續 公 司 可 計 入 消 滅 公 司 之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時 點 為 合 併 生 效 日 另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8 條 之 6 規 定, 合 併 生 效 日, 係 指 合 併 消 滅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申 報 之 日 二 但 依 財 政 部 88 年 3 月 22 日 台 稅 一 發 第 881906287 號 函 之 規 定 合 併 生 效 日 似 應 以 公 司 法 之 規 定 為 準 ( 依 公 司 法 第 75 條 規 定, 消 滅 公 司 之 權 利 義 務 於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合 併 之 日 起, 即 由 合 併 後 存 續 或 另 立 之 公 司 承 受 ), 且 依 財 政 部 93 年 6 月 21 日 台 財 稅 第 930453173 號 函 規 定, 合 併 後 存 續 公 司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繳 納 消 滅 公 司 合 併 前 之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3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可 於 繳 納 稅 款 日 計 入 其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三 又 依 財 政 部 73 年 7 月 5 日 台 財 稅 第 55300 號 函 及 83 年 8 月 17 日 台 財 稅 第 831606355 號 函 先 後 均 規 定,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遇 有 解 散 廢 止 合 併 或 轉 讓 情 事,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申 報 之 時 限, 應 以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日 為 準 起 算 ( 亦 即 合 併 生 效 日 為 經 濟 部 核 准 之 日 若 該 日 非 合 併 生 效 日, 又 何 以 以 該 日 為 申 報 時 限 之 起 算 日?) 四 一 個 合 併 生 效 日, 法 令 規 定 卻 不 同, 讓 納 稅 義 務 人 無 所 適 從, 且 容 易 誤 解 法 令 而 遭 受 補 稅 處 罰 之 冤 抑, 當 非 法 令 頒 訂 之 本 意 合 併 生 效 日 不 應 為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8 條 之 6 所 規 定 之 合 併 消 滅 之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7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申 報 之 日 之 理 由 甚 明, 且 此 日 期 極 不 確 定, 早 申 報 者 早 生 效, 晚 申 報 者 晚 生 效, 不 申 報 者, 豈 不 沒 有 合 併 生 效 日 10

案 號 7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建 請 調 整 會 計 師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一 稅 務 主 管 機 關 財 政 部 長 期 以 來 推 動 稅 務 網 路 申 報, 成 效 卓 著, 以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含 扣 繳 ) 申 報 為 例, 由 會 計 師 代 理 之 案 件 幾 乎 達 99% 皆 採 行 網 路 申 報, 為 稅 務 行 政 節 省 不 少 人 力 物 力 近 年 來 為 節 能 減 碳, 更 推 行 線 上 列 印 各 項 稅 務 繳 款 書, 更 為 國 家 節 省 下 不 少 印 製 繳 款 書 之 經 費 二 惟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為 配 合 網 路 申 報 政 策, 由 原 使 用 政 府 印 製 的 申 報 書, 改 成 必 須 自 行 列 印 申 報 書 ; 另 為 配 合 線 上 列 印 繳 款 書 政 策, 由 原 使 用 政 府 印 製 的 繳 款 書, 改 成 必 須 自 行 列 印 繳 款 書, 以 上 均 大 幅 增 加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關 紙 張 列 表 機 及 耗 材 等 成 本 負 擔 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書 為 例, 每 家 客 戶 網 路 申 報 後 需 列 印 供 自 行 參 考 或 供 其 他 單 位 ( 如 銀 行 或 招 標 之 機 關 ) 運 用 之 申 報 書 表 可 能 多 達 數 十 頁 另 以 線 上 列 印 繳 款 書 為 例, 由 於 我 國 稅 目 繁 多, 平 時 有 關 繳 款 書 之 列 印 更 是 相 當 頻 繁 三 綜 上 應 將 上 述 成 本 負 擔 反 應 於 會 計 師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之 核 課 標 準 之 降 低, 以 適 度 減 少 政 策 推 動 對 會 計 師 執 行 業 務 之 衝 擊 建 請 調 低 會 計 師 執 行 業 務 書 面 審 核 標 準 5% ( 原 訂 25% 調 低 為 20%) 11

案 號 8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建 請 全 面 開 放 於 所 得 稅 申 報 前 可 查 調 扣 繳 所 得 資 料 一 目 前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已 開 放 個 人 得 向 稽 徵 機 關 查 調 各 項 所 得, 相 當 便 利 且 可 避 免 所 得 漏 報, 不 但 簡 化 申 報 程 序 且 對 稽 徵 效 率 十 分 有 幫 助 二 惟 營 利 事 業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相 關 扣 繳 所 得 ( 如 利 息 所 得 ) 尚 無 法 開 放 查 調 雖 然 營 利 事 業 在 日 常 帳 務 處 理 時, 仍 可 由 其 他 管 道 ( 如 銀 行 對 帳 單 ) 取 得 所 得 資 料 入 帳 但 所 得 稅 申 報 時 依 規 定 仍 需 填 報 各 類 所 得 扣 繳 調 節 表 ( 係 調 節 扣 繳 申 報 金 額 與 帳 載 入 帳 金 額 之 差 異 ) 會 計 師 代 理 申 報 時, 亦 需 藉 此 進 行 勾 稽 查 核, 一 但 無 法 收 集 齊 全 的 扣 繳 憑 單, 或 遇 扣 繳 義 務 人 未 依 規 定 填 發 時, 便 無 法 正 確 填 報 國 稅 局 也 常 因 此 產 出 異 常, 要 求 營 利 事 業 更 正, 造 成 徵 納 雙 方 相 當 大 的 困 擾 建 請 開 放 營 利 事 業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於 辦 理 所 得 稅 申 報 前, 亦 可 申 請 查 調 扣 繳 所 得 資 料 12

案 號 9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建 請 改 進 營 業 稅 申 報 四 捨 五 入 尾 差 之 異 常 處 理 一 大 智 稽 徵 所 針 對 網 路 申 報 案 件, 於 每 期 申 報 後 均 傳 來 異 常 清 單, 從 未 間 斷 經 查 均 係 500 元 以 下 發 票 彙 總 申 報 之 四 捨 五 入 尾 差, 連 100 張 差 異 9 元 亦 傳 來 二 如 代 理 人 事 務 所 人 員 外 出 或 請 假 未 及 時 處 理, 就 打 電 話 給 客 戶 說 申 報 異 常, 常 造 成 客 戶 誤 解, 多 次 反 應 均 不 理 採 三 網 路 申 報 營 業 稅 異 常 案 件, 如 係 彙 總 申 報 之 稅 額 差 異, 若 不 高 於 彙 總 張 數 之 半 數 者, 均 應 屬 合 理 不 應 逐 期 要 求 蓋 章 確 認 回 傳, 浪 費 彼 此 時 間 及 電 話 費 為 鼓 勵 營 業 人 採 網 路 申 報 營 業 稅, 應 考 量 進 項 憑 證 彙 總 申 報 之 稅 額 差 異 合 理 性, 免 除 逐 期 要 求 營 業 人 蓋 章 確 認 13

案 號 10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營 業 稅 申 報 方 式 應 准 人 工 及 網 路 申 報 併 用 營 業 稅 原 採 網 路 申 報, 偶 因 特 殊 事 故 致 改 採 人 工 申 報 時, 大 智 稽 徵 所 會 來 電 要 求 申 報 方 式 一 致, 否 則 填 寫 撤 銷 網 路 申 報 申 請 書, 以 免 造 成 其 困 擾 現 行 法 令 若 無 申 報 方 式 應 一 致 之 規 定, 應 由 營 業 人 考 量 時 間 因 素, 自 行 擇 定 較 便 利 之 申 報 方 式 14

案 號 11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建 請 避 免 針 對 會 簽 案 件 連 續 三 年 調 閱 帳 證 或 工 作 底 稿 一 提 案 會 計 師 98 年 度 稅 務 簽 證 案 件, 經 財 政 部 電 腦 選 案 或 國 稅 局 調 帳 查 核 案 件, 連 續 查 核 三 年 之 案 件 共 有 三 件 其 特 性 不 外 乎 營 業 額 較 大 者, 其 營 業 收 入 較 前 二 年 度 成 長 或 大 幅 衰 退, 以 致 純 益 率 前 後 年 度 高 低 起 伏 較 大 惟 簽 證 客 戶 認 為 自 家 公 司 營 運 正 常, 未 取 得 虛 設 行 號 發 票 或 漏 開 銷 售 額 之 情 形, 質 疑 為 何 國 稅 局 每 年 都 要 針 對 他 們 公 司 查 帳, 其 合 理 性 及 公 平 性 何 在 二 此 舉 除 造 成 納 稅 義 務 人 抱 怨 不 斷 外, 甚 對 簽 證 會 計 師 之 專 業 產 生 疑 慮 會 計 師 簽 證 的 公 信 力 或 與 客 戶 間 的 信 賴 度 大 幅 降 低 三 況 且 如 因 納 稅 義 務 人 營 業 額 較 一 般 同 業 高 等, 就 列 為 查 核 對 象 無 非 鼓 勵 納 稅 義 務 人 化 整 為 零, 多 設 幾 家 公 司 以 分 散 調 帳 查 核 風 險 建 請 財 政 部 或 各 區 國 稅 局 於 選 案 時, 應 設 有 機 制 以 避 免 針 對 同 一 納 稅 義 務 人 連 續 查 核 三 年 帳 證 或 調 閱 會 計 師 工 作 底 稿 之 情 形 15

案 號 12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臺 灣 省 會 計 師 公 會 案 由 有 關 個 人 提 供 土 地 自 行 出 資 建 屋 出 售 之 稅 務 疑 義 一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條 例 於 今 年 6 月 1 日 正 式 實 施, 實 徵 稅 額 成 果 雖 未 如 預 期, 已 達 促 進 租 稅 公 平, 健 全 房 屋 市 場, 營 造 優 質 租 稅 環 境, 並 符 合 社 會 期 待 課 稅 公 平 二 惟 依 財 政 部 91.03.13 台 財 稅 字 第 0900454904 號 函 個 人 提 供 土 地 自 行 出 資 建 屋 出 售 或 與 建 設 公 司 合 建 分 屋 出 售, 依 本 部 81 年 1 月 31 日 台 財 稅 第 811657956 號 函 及 84 年 3 月 22 日 台 財 稅 第 841601122 號 函 規 定,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者, 其 屬 出 售 土 地 部 分 之 所 得, 不 列 入 該 營 利 事 業 之 盈 餘 三 關 於 個 人 提 供 土 地 自 行 出 資 建 屋 出 售, 並 向 國 稅 局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是 否 符 合 特 種 貨 物 及 勞 務 稅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第 1 款 或 第 3 款 之 規 定 四 於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後 除 營 業 稅 外, 是 否 只 要 將 應 稅 建 物 課 稅 所 得 併 入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營 利 所 得 申 報 即 可 請 釋 示 以 上 疑 點, 俾 資 遵 循 16

100 年 度 稅 務 座 談 會 臨 時 動 議 提 案 表 案 號 案 由 提 案 人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