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民 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體 委 綜 字 第 10100358361 號 令 發 布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 教 體 署 綜 ( 二 ) 字 第 10200048242 號 令 修 正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促 進 運 動 產 業 發 展, 營 造 運 動 服 務 業 優 質 創 業 及 就 業 環 境, 並 培 育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進 而 輔 導 其 就 業 或 創 業, 以 落 實 運 動 產 業 輔 導 獎 助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申 請 單 位 : 指 依 據 本 要 點 規 定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開 辦 培 訓 課 程 之 機 構 ( 二 ) 受 補 助 單 位 : 指 前 款 申 請 單 位 獲 本 署 依 據 本 要 點 規 定 核 定 補 助 而 依 本 要 點 執 行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計 畫 者 ( 三 ) 運 動 服 務 業 : 指 運 動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六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等 規 定 所 定 義 之 產 業 ( 四 ) 運 動 人 才 : 指 具 有 下 列 身 分 或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者 : 1. 體 育 運 動 專 業 院 校 或 體 育 運 動 相 關 科 系 之 畢 業 生 2. 教 練 : 有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核 發 之 A 級 教 練 證 全 國 各 級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核 發 之 B 級 教 練 證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啟 蒙 教 練 或 階 段 教 練 證 書 者 3. 裁 判 : 有 中 華 民 國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核 發 之 A 級 裁 判 證 者 4. 選 手 : 曾 擔 任 國 家 代 表 隊 參 加 國 際 正 式 公 開 賽 錦 標 賽 或 參 加 全 國 性 綜 合 運 動 會 全 國 性 錦 標 賽 最 高 級 組 比 賽 者 5. 國 民 體 能 指 導 員 登 山 嚮 導 ( 含 登 山 嚮 導 員 )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而 領 本 署 核 發 之 體 育 專 業 證 照 者 ( 五 ) 待 業 人 士 : 指 有 工 作 能 力 及 工 作 意 願, 積 極 尋 找 工 作 機 會, 隨 時 可 投 入 就 業 市 場 之 人 ( 包 括 具 就 業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身 分 之 失 業 者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定 之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及 一 般 失 業 民 眾 ), 檢 附 勞 工 保 險 資 料 無 工 作 切 結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認 定 之 ( 六 )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 指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定 義 之 獨 力 負 擔 家 計 者 長 期 失 業 者 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扶 助 戶 中 高 齡 者 及 原 住 民 等 ( 七 ) 學 員 : 指 有 意 從 事 運 動 服 務 業 工 作 而 報 名 參 加 受 補 助 單 位 開 辦 各 該 培 訓 課 程 者 三 申 請 單 位 資 格 分 別 如 下 : ( 一 )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本 國 公 司 ( 二 ) 依 法 設 立 登 記 之 本 國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 三 ) 教 育 部 核 准 立 案 之 大 專 校 院 四 補 助 培 育 課 程 種 類 分 別 如 下 : ( 一 ) 運 動 服 務 業 就 業 班 ( 二 ) 運 動 服 務 業 創 業 班 ( 三 ) 其 他 運 動 專 業 精 進 班 五 課 程 規 範 : ( 一 ) 運 動 服 務 業 就 業 班 : 1. 招 生 對 象 : 有 意 從 事 運 動 服 務 業 之 待 業 人 士 2. 招 生 人 數 : 每 班 至 少 二 十 人, 至 多 四 十 人 3. 招 生 方 式 : 公 開 招 生 4. 課 程 內 容 : 從 事 運 動 服 務 業 工 作 所 需 職 能 相 關 課 程 5. 補 助 項 目 : 學 員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6. 補 助 額 度, 視 學 員 身 分 按 下 列 比 例 補 助 學 員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 (1) 運 動 人 才 : 補 助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2)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 補 助 百 分 之 八 十 (3) 其 他 學 員 : 補 助 百 分 之 五 十 1
7. 補 助 條 件 : (1) 依 上 課 出 席 率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且 成 績 及 格 之 結 訓 學 員 人 數 計 算 補 助 款 總 額 (2)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課 程 結 訓 後 六 個 月 內, 至 少 協 助 或 媒 合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以 上 結 訓 學 員 取 得 有 薪 正 職 之 運 動 服 務 工 作, 如 工 作 性 質 為 以 鐘 點 或 堂 數 計 價 之 兼 職 運 動 教 練 者, 每 二 人 以 一 成 功 媒 合 人 數 核 算 ( 二 ) 運 動 服 務 業 創 業 班 : 1. 招 生 對 象 : 有 意 從 事 運 動 服 務 業 創 業 之 人 士 2. 招 生 人 數 : 每 班 至 少 十 五 人, 至 多 四 十 人 3. 招 生 方 式 : 公 開 招 生 4. 課 程 內 容 : 至 少 應 包 括 創 業 構 思 市 場 分 析 創 意 及 行 銷 公 司 管 理 財 務 管 理 資 源 運 用 及 風 險 評 估 及 營 運 計 畫 撰 寫 等 相 關 課 程 5. 補 助 項 目 : 學 員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6. 補 助 額 度, 視 學 員 身 分 按 下 列 比 例 分 別 補 助 學 員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 (1) 運 動 人 才 : 補 助 百 分 之 五 十 五 (2)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 補 助 百 分 之 七 十 (3) 其 他 學 員 : 補 助 百 分 之 四 十 7. 補 助 條 件 如 下 : (1) 依 上 課 出 席 率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且 成 績 及 格 之 結 訓 學 員 人 數 計 算 補 助 款 總 額 (2) 學 員 應 完 成 營 運 計 畫 且 經 講 座 輔 導 及 可 行 性 評 估 後, 始 得 結 訓 (3)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課 程 結 訓 後 六 個 月 內, 持 續 提 供 結 訓 學 員 創 業 輔 導 及 諮 詢 服 務 ( 三 ) 其 他 運 動 專 業 精 進 課 程 班 : 1. 招 生 對 象 : 運 動 事 業 雇 主 或 經 理 人 及 運 動 服 務 業 從 業 人 員 2. 招 生 人 數 : 每 班 至 少 二 十 人, 至 多 四 十 人 3. 招 生 方 式 : 公 開 招 生 4. 課 程 內 容 : 提 升 運 動 事 業 營 運 績 效 及 運 動 產 業 服 務 品 質 所 需 相 關 進 階 課 程 5. 補 助 項 目 : 學 員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6. 補 助 額 度 : 補 助 項 目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依 上 課 出 席 率 達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且 成 績 及 格 之 結 訓 學 員 人 數 計 算 補 助 總 額 六 申 請 時 間 及 應 備 文 件 : ( 一 ) 應 於 各 該 培 訓 課 程 開 訓 前 一 個 月 前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請 ( 二 ) 檢 附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掛 號 郵 寄 或 專 人 送 達 本 署, 以 郵 戳 或 本 署 收 文 日 期 章 為 憑 ( 三 ) 未 及 於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提 出 申 請 而 其 有 特 殊 性 及 急 迫 性 者, 申 請 單 位 應 敘 明 理 由, 報 本 署 專 案 申 請 七 補 助 計 畫 審 核 方 式 : 本 署 為 審 核 培 育 補 助 計 畫, 得 聘 請 運 動 產 業 界 學 者 專 家 及 體 育 運 動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組 成 評 選 會 進 行 審 查 其 審 查 基 準 如 下 : ( 一 ) 培 訓 課 程 主 題 重 要 性 ( 二 ) 計 畫 完 整 性 及 可 行 性 ( 三 ) 申 請 單 位 執 行 能 力 ( 四 )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合 理 性 ( 五 ) 預 期 效 益 ( 六 ) 其 他 八 撥 款 及 核 銷 方 式 如 下 : ( 一 ) 運 動 服 務 業 就 業 班 : 1. 第 一 期 款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招 生, 檢 附 領 據 或 發 票 學 員 名 冊 (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 及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繳 納 證 明 等 文 件,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2
2. 第 二 期 款 : 課 程 結 訓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領 據 或 發 票 收 支 結 算 表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成 果 報 告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課 程 講 義 課 表 學 員 上 課 簽 到 冊 及 成 績 統 計 表,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三 十 3. 第 三 期 款 :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受 補 助 單 位 於 課 程 結 訓 後 六 個 月 內, 協 助 或 媒 合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以 上 結 訓 學 員 取 得 有 薪 正 職, 或 以 鐘 點 或 堂 數 計 價 之 兼 職 運 動 教 練 工 作 之 文 件 領 據 或 發 票 及 切 結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五 ),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二 十 4. 受 補 助 單 位 未 依 規 定 於 課 程 結 訓 後 六 個 月 內 協 助 或 媒 合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以 上 結 訓 學 員 取 得 有 薪 正 職, 或 以 鐘 點 或 堂 數 計 價 之 兼 職 運 動 教 練 工 作 者, 本 署 得 依 實 際 狀 況 於 核 定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二 十 額 度 內 廢 止 其 補 助, 並 扣 減 補 助 款 ( 二 ) 運 動 服 務 業 創 業 班 : 1. 第 一 期 款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招 生, 檢 附 領 據 或 發 票 學 員 名 冊 及 (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繳 納 證 明 等 文 件,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2. 第 二 期 款 : 課 程 結 訓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領 據 或 發 票 收 支 結 算 表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成 果 報 告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課 程 講 義 課 表 學 員 上 課 簽 到 冊 營 運 計 畫 書 及 成 績 統 計 表,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三 十 3. 第 三 期 款 : 檢 附 足 資 證 明 受 補 助 單 位 於 課 程 結 訓 後 六 個 月 內, 持 續 提 供 結 訓 學 員 創 業 輔 導 及 諮 詢 服 務 之 文 件 領 據 或 發 票 切 結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六 ),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二 十 4. 受 補 助 單 位 未 依 規 定 於 課 程 結 訓 後 六 個 月 內, 持 續 提 供 結 訓 學 員 創 業 輔 導 及 諮 詢 服 務 者, 本 署 得 依 實 際 狀 況 於 核 定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二 十 額 度 內 廢 止 其 補 助, 並 扣 減 補 助 款 ( 三 ) 其 他 運 動 專 業 精 進 課 程 班 : 1. 第 一 期 款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核 定 補 助 計 畫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招 生, 檢 附 領 據 或 發 票 學 員 名 冊 ( 格 式 如 附 件 三 ) 及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繳 納 證 明 等 文 件,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2. 第 二 期 款 : 課 程 結 訓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領 據 或 發 票 收 支 結 算 表 經 費 支 出 憑 證 成 果 報 告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 課 程 講 義 課 表 學 員 上 課 簽 到 冊 及 成 績 統 計 表, 向 本 署 請 領 應 核 撥 補 助 款 百 分 之 五 十 九 受 補 助 單 位 因 情 況 特 殊, 得 敘 明 理 由 向 本 署 申 請 以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撥 款 及 核 銷 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署 得 不 予 補 助 其 已 獲 選 補 助 或 已 撥 付 補 助 款 者,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補 助 並 索 回 補 助 款 : ( 一 ) 提 供 虛 偽 不 實 文 件 及 資 料 ( 二 ) 未 經 本 署 同 意 而 擅 自 變 更 原 核 定 之 培 育 計 畫 ( 三 ) 同 一 培 育 課 程 向 本 署 及 其 他 機 關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 四 ) 違 反 本 署 核 准 補 助 所 加 之 附 款 ( 五 ) 違 反 本 要 點 規 定 各 款 義 務 而 情 節 重 大 十 一 執 行 及 考 核 : ( 一 ) 受 補 助 單 位 應 於 培 訓 場 地 及 招 生 簡 章 等 分 別 揭 示 載 明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補 助 字 樣 ( 二 ) 受 補 助 單 位 舉 辦 招 生 說 明 會 記 者 會 座 談 會 研 習 會 或 開 結 訓 典 禮 等 各 種 重 要 場 合, 應 於 各 該 活 動 二 週 前 通 知 本 署 ( 三 ) 本 署 得 隨 時 指 派 專 人 訪 視 各 該 受 補 助 單 位 督 導 考 核 培 育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並 要 求 提 供 各 該 資 料, 受 補 助 單 位 不 得 拒 絕 十 二 其 他 : ( 一 ) 同 一 計 畫 已 獲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者, 本 署 不 再 重 複 補 助 3
( 二 ) 同 一 申 請 單 位 每 年 申 請 開 辦 課 程 總 班 數 以 五 班 為 限 ( 三 ) 同 一 學 員 每 年 報 名 各 類 培 訓 課 程 補 助 款 總 額, 以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為 限 ( 四 ) 本 要 點 補 助 經 費 應 俟 立 法 院 預 算 審 議 通 過 後 始 得 動 支, 本 署 並 得 視 法 定 預 算 情 況 酌 減 補 助 款 或 停 止 補 助 ( 五 ) 申 請 單 位 提 交 之 申 請 表 計 畫 書 等 相 關 資 料 或 附 件, 不 論 是 否 獲 本 署 核 定 補 助, 本 署 得 不 予 退 還, 申 請 單 位 亦 不 得 要 求 本 署 退 還 ( 六 ) 受 補 助 單 位 偽 造 變 造 撥 款 及 核 銷 應 備 文 件 資 料 者, 本 署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補 助, 同 時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追 究 相 關 民 刑 事 責 任, 受 補 助 單 位 永 久 喪 失 參 加 本 署 各 該 經 費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資 格 ( 七 ) 各 類 培 育 課 程 以 公 開 招 生 為 原 則, 並 應 秉 持 資 訊 透 明 客 觀 公 正 基 準 錄 取 學 員 但 其 因 情 況 特 殊 或 因 應 政 府 運 動 產 業 政 策 需 要 而 須 針 對 特 定 對 象 培 育 或 辦 理 產 學 合 作 之 必 要 者, 得 以 專 案 向 本 署 申 請 補 助, 不 受 公 開 招 生 原 則 之 限 制 十 三 本 要 點 有 未 規 定 事 項 者,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預 算 執 行 應 注 意 事 項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申 請 單 位 負 責 人 補 助 使 用 者 及 學 員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提 交 相 關 資 料, 均 應 同 意 本 署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蒐 集 各 該 個 人 資 料 十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4
附 件 一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申 請 單 位 年 度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補 助 計 畫 申 請 表 核 准 機 關 日 期 文 號 地 址 ( 詳 列 鄉 鎮 市 區 村 里 鄰 ) 統 一 編 號 負 責 人 職 稱 姓 名 承 辦 人 電 話 ( 申 請 單 位 用 印 負 責 人 簽 章 ) 計 畫 名 稱 培 訓 課 程 種 類 運 動 服 務 業 就 業 班 運 動 服 務 業 創 業 班 運 動 專 業 精 進 課 程 班 預 辦 時 定 理 程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計 畫 內 容 概 要 預 期 效 益 計 畫 總 經 費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 5
附 件 二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補 助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訓 計 畫 書 格 式 次 序 計 畫 項 目 備 註 一 申 請 單 位 名 稱 應 檢 附 符 合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第 四 點 申 請 單 位 資 格 之 證 明 文 件, 例 如 : 公 司 登 記 資 料,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章 程, 非 法 人 團 體 登 記 證 書 章 程, 學 校 立 案 證 書 二 過 去 實 績 經 驗 無 則 免 填 三 申 請 培 育 課 程 種 類 四 培 訓 課 程 主 題 五 辦 理 時 程 及 地 點 應 檢 附 有 權 使 用 教 學 場 地 證 明 文 件 ( 例 如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租 賃 或 使 用 借 貸 契 約 書 等 ) 教 室 配 置 圖 及 相 關 各 該 樓 層 平 面 圖 消 防 安 全 申 報 書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文 件 及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等 六 師 資 及 指 導 單 位 ( 人 )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七 招 生 方 式 透 過 媒 體 廣 告 公 開 招 生 產 學 合 作 或 針 對 特 定 對 象 招 生 八 課 程 綱 要 及 執 行 方 式 上 課 內 容 課 程 時 數 上 課 方 式 : 如 單 向 授 課 或 雙 向 互 動 有 無 戶 外 教 學 等 九 經 費 預 算 應 表 明 每 位 學 員 報 名 費 金 額 及 計 畫 總 經 費 單 價 分 析 十 預 期 效 益 應 盡 可 能 具 體 量 化 或 以 數 據 表 示 印 製 規 格 以 Microsoft Word A4 格 式, 直 式 橫 書 繕 打, 每 頁 邊 界 2.5 公 分, 字 體 標 楷 體 14 點, 段 落 行 距 固 定 行 高 22pt, 並 以 單 面 或 雙 面 打 印, 頁 數 以 10 頁 為 限, 左 側 裝 訂 其 篇 幅 大 於 A4 且 不 能 以 A4 表 達 者, 得 以 使 用 A3 格 式 6
附 件 三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報 名 學 員 名 冊 及 補 助 款 試 算 表 新 臺 幣 : 元 次 序 學 員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地 址 電 話 身 分 資 格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實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本 署 補 助 金 額 備 註 合 計 一 報 名 學 員 身 分 資 格 代 號 : 運 動 人 才 :1;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2; 其 他 學 員 :3; 運 動 事 業 雇 主 或 經 理 人 :4; 其 他 運 動 產 業 從 業 人 員 :5 二 本 署 補 助 金 額 視 學 員 參 加 課 程 班 別 及 身 分 資 格 而 定 : ( 一 ) 運 動 服 務 業 就 業 班 : 報 名 學 員 身 分 為 運 動 人 才 者 :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65%;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80%; 其 他 學 員 :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50% ( 二 ) 運 動 服 務 業 創 業 班 : 報 名 學 員 身 分 為 運 動 人 才 者 :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55%; 特 定 對 象 失 業 者 :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70%; 其 他 學 員 :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40% ( 三 ) 其 他 運 動 專 業 精 進 課 程 班 : 不 論 報 名 學 員 身 分 為 運 動 事 業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或 運 動 服 務 業 從 業 人 員 : 均 補 助 應 收 報 名 費 及 學 費 40% 7
附 件 四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運 動 發 展 基 金 運 動 產 業 人 才 培 育 成 果 報 告 表 受 補 助 單 位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培 訓 課 程 期 間 開 始 年 月 日 聯 絡 人 電 話 終 了 年 月 日 手 機 課 程 班 別 學 員 人 數 合 計 人 辦 理 情 形 說 明 檢 討 及 建 議 照 片 摘 要 應 檢 附 至 少 4 張 4 6 彩 色 照 片, 並 註 明 上 課 地 點 及 課 程 名 稱, 並 另 以 空 白 A4 紙 張 裝 訂 於 後 承 辦 人 員 簽 名 蓋 章 單 位 主 管 簽 名 蓋 章 負 責 人 簽 名 蓋 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1. 本 表 各 該 資 料 應 覈 實 填 列, 其 有 不 敷 使 用 者, 得 自 行 增 加 或 調 整 2. 檢 討 及 建 議 事 項, 應 列 本 次 補 助 計 畫 辦 理 結 果 優 缺 點, 以 作 為 下 次 辦 理 改 進 參 考 8
附 件 五 切 結 書 立 切 結 書 人 確 實 參 加 機 構 ( 單 位 ) 辦 理 課 程 培 育, 並 於 年 月 日, 經 由 培 育 機 構 ( 單 位 ) 協 助 或 媒 合 至 ( 公 司 ) 從 事 有 薪 正 職 之 運 動 服 務 工 作 有 薪 兼 職 之 運 動 服 務 工 作 ( 以 上 擇 一 勾 選 ) 上 情 如 有 不 實 者,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特 此 切 結 為 憑 此 致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姓 名 : ( 簽 章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戶 籍 地 址 : 通 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9
附 件 六 切 結 書 立 切 結 書 人 ( 培 育 機 構 或 單 位 ) 確 實 於 辦 理 培 訓 課 程 結 訓 後 6 個 月 內, 持 續 提 供 學 員 創 業 輔 導 及 諮 詢 相 關 服 務, 所 附 佐 證 資 料 ( 如 照 片 工 作 日 誌 電 話 紀 錄 或 學 員 親 自 簽 名 之 服 務 確 認 單 ) 如 有 不 實 者, 除 願 無 條 件 立 即 歸 還 已 領 取 之 補 助 款 及 永 久 喪 失 參 加 貴 署 各 該 經 費 補 助 徵 選 申 請 資 格, 並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立 切 結 書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地 址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聯 絡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0